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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七五普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7-11 15:34:15

检察院七五普法

检察院七五普法例1

一、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把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作为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重点学习内容,领导干部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要求和部署,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结合普法工作,大力宣传我国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促进广大干部群众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精神上来。按照党的四中全会关于加大全民普法工作力度的要求,做好检察工作有关落实要求。

二、不断完善普法工作机制。一是院党组将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谁执法谁普法”原则,落实普法工作责任制,把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工作目标,把各科室普法工作明确列入年度普法工作方案,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二是为保证“七五”普法工作顺利开展,成立“七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相关科室根据市院和县普法办年度普法工作任务,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年度普法计划方案,明确主要任务、职责分工、工作要求,保障各项普法工作落实到位。三是强化经费保障机制,工作基础更加扎实。围绕“七五”普法目标任务,安排落实专项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深入推进全体干警学法用法。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持续加强全院干警,尤其是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把宪法、法律列入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组织领导班子和正式干警学习法律法规,组织干警参加宪法和法律法规测试。加大对新入职干警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中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培训力度。

四、高度重视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组织开展“12·4”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集中宣传活动,形成共同学习宣传宪法的浓厚氛围。持续推动党内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做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自觉尊崇者、模范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七五”普法以来,我院共开展国家宪法日宣传活动4次,大力宣传我国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推动宪法精神深入人心。

五、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结合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健全和完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调整和明确各相应科室的普法责任和任务。坚持全员普法,严格落实《普法责任清单》,要把普法作为推进检察事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融入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各环节和全过程,做到“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

六、大力推进以案释法工作。通过经验交流、典型案例宣传等方式,更好地发挥司法活动的教育引导功能,提高公众法治观念。 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依法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权益。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宣传纳入普法范畴,加强典型案例和法律解读,切实增强群众依法同黑恶势力斗争的信心。

七、重点开展“法律九进”活动。创新普法工作方式,推进法律进企业、进农村、进机关、进校园、进社区、进军营、进网络等基层单位。一是送法进学校,增强青少年学法用法意识。深入开展了“法律进学校、进课堂”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为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七五”普法规划实施以来,我院共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15场(次),法治副校长和法治辅导员上法治课50余课时,受教育师生达800多人次。二是送法进农村,增强农民学法用法意识。结合扶贫攻坚行动、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等,采取干部联点、扶贫济困、送法下乡等有利措施,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农业法等法律法规。2016年以来,我院共面向农村群众开展法律法规宣传10余场(次),发放各类宣传材料1000份,设立宣传台25个,悬挂横幅17条,开展“送法下乡”活动17(场)次。三是送法进企业。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和保护生态环境,突出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生态环保法律法规等相关法律法规,深入推进绿色法治企业,为重点企业进行“法律体检”,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检察院七五普法例2

一、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有三个渠道:当事人申诉、检察院抗诉、法院内部自行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诉不一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检察院抗诉就必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细化了应当再审的情形,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时限,有助于解决以前存在的“再审难”的问题。

(一)明确和统一了法院应当再审和检察院应当抗诉的标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申请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13种情形之一,普遍适用于三种渠道下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该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该款系从原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演变而来,并增加了“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内容的统一性规定,不仅对于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的依法正确行使,而且对于解决好法检两家统一执法,特别是解决好法检两家对民事抗诉案件认识观点不一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抗诉标准注重实体和程序的统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13项再审情形,其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至(五)项为证据类标准,第(六)项为适用法律标准,第(七)为管辖标准,第(八)至(十三)项为程序标准,可以看出,这13种应当再审的情形体现了实体和程序的并重,与原来的规定相比,程序性问题的内容有所增加,程序性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三)明确和区分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作出再审裁定的时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四)进一步明确了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出现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这五种情形时,上级法院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这就对下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改变了以前普遍由下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现象,对抗诉案件审级问题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和积极意义。

二、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抗诉工作的影响

首先,民事抗诉的范围得到了扩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由以前规定的4种扩大到13种,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这一项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情形之一,而不属于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完全统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也成为了检察机关应当抗诉的情形之一,这就意味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将成为检察机关抗诉新的抗点。由此可见,新的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比原来有了很大的扩展。

其次,促进法院提高办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案件的效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最后,提高了抗诉案件的改判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明确了下级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范围,改变了以往普遍由下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现象,提高了抗诉案件的审级,可以避开地方或部门保护,这一修改既顺应了实践的需要,又符合理性的逻辑,从一个方面提高了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三、民事抗诉工作今后如何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今后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工作可以说是既有机遇又有挑战,但总的来说是给民事抗诉工作开拓了更大的范围和空间,作为民行检察工作者,笔者对民事抗诉工作今后如何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这一问题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扩大抗诉范围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从以前的4种扩宽到13种,这13种情形包括了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且对很多应当抗诉的情形作了细化。

(二)提高民事抗诉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是否应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这一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不应该以“公权”干预当事人是否上诉或申诉的“私权”;而有的观点认为,民事抗诉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的对象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没有干预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检察院七五普法例3

为保证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委局领导高度重视,把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考核。按照“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分工方式,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成立了以县委常委、纪委书记为组长、副书记为副组长,各派出纪工委书记、委局各室主任为成员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安排和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根据上级文件要求,研究制定了《*县纪委监察局2009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方案》和《*县纪委监察局2009年普法依法治理实施意见》,对2009年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行全面的安排和部署,并组织力量抓好落实。在经费上也给予了充分保证,只要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需要,都尽量给予安排。上半年,委局用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方面的经费达5000余元。

二、重点明确,宣传到位

2009年是“五五”普法规划进入实施阶段的第二年,委局紧紧围绕全县“五五”普法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纪检监察工作实际,明确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重点和目标任务,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

一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省纪委八届四次全会、州纪委七届四次全会、县委十一届五次全会、县纪委十一届四次全会和省州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公民法制意识教育,弘扬法治精神。明确了本年度的普法依法治理的主要学习内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的观念,着力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使公权力的能力。

二是加强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以廉政文化“七进”活动为契机,同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机关、进学校、进家庭、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医院,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和意识。

三是巩固和扩大法制宣传教育阵地,积极创造良好法制环境。

四是加强普法队伍建设,提高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能力水平。同时,加强学习调研和宣传,不断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水平和影响力。

三、形式多样,措施具体

一是扎实抓好普法学习工作。规定每月最后一周周五下午为集中学习日,根据上级要求和学习计划,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同时,购置了普法书籍和法制教材,落实了学习笔记,下达了调研课题,规定了考试范围,保证了全体干部职工普法学习活动学有教材、思有方向、评有实据。

二是全面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依法治理的工作要求,根据纪检监察工作自身特点,制订和完善了《会议制度》、《学习制度》、《信息制度》、《办文制度》、《勤政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保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等十六项机关管理制度,严格依法照章办事,不断优化工作作风,提升机关效能,力求达到“群众满意、领导满意”。

检察院七五普法例4

1、简易程序建立的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都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种内在价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①。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率性,使审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产生,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个人而言,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从而防止因诉讼拖延而使他们即使是对己有利的裁判也从中得不到任何好处。用句古老的法谚概括就是“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而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约的。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随着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诉讼环节更加复杂、繁琐,占用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从而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世界各国长期以来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实践。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与效益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

2、简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显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是简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故此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这样可以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简易审判程序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控辩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就属于此类。2、减省某些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如英美的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意大利的简易审判则是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3、刑事处罚令程序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规定,对于轻罪,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又如法国的定额罚金程序规定,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日本、意大利亦有类似规定②。4、辩诉交易程序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这种程序主要在美国盛行,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③”另外,象英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等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及《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规定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是属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内容,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而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由于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们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1、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2、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实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再要求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由主审法官结合实际,遵循简便、灵活的原则对庭审过程进行适当简化(但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环节不得简化),以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

(一)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1)简易程序的提起按照《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以及《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公诉案件,其提起方式有二: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二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书面形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根据《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前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不必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而只需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即可。(2)简易程序的适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重点是看该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等刑罚(系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还要审查该案是否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①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②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③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只有在这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还应当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即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书副本的同时,向其告知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征询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这样,简易程序的提起才得以全部完成。另外,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一步工作应当提前至向被告人送达书副本并征询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时一并完成。理由是,这样可以尽早了解被告人对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从而防止出现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否则的话,在开庭时如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就要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样就会造成对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及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这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均是由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有关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②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③有明确的原告即自诉人;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⑤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是否需要征得自诉人及其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作出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应当有其严格的操作规程,不能随意或者仅以口头方式来表达。故在提起和适用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等规定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步骤进行操作。第一,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看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第二,条件符合的,人民法院应当征询自诉人与诉讼人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三,在向被告人和辩护人送达自诉状副本时,征询他们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自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以及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第四,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自诉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1、对公诉案件的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点就体现在开庭时,通过适当简化一些庭审步骤从而提高庭审效率。这种简化不同的案件各有不同,主要表现在:(1)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送达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不受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限制;通知方式简便,既可用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2)审判组织的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可以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3)出庭支持公诉、辩护的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均可以不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所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既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按照《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对这一规定,应理解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省略部分法庭调查程序,如被告人可以不陈述犯罪事实,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鉴定人,宣读、出示证据可以使用简便方式等,具体省略哪些程序,则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定要予以保护,所以有关这方面的庭审步骤不能省略。(6)审理期限缩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是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天。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出的规定。审理期限大大缩短,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简易特性,但又不能过短,否则诉讼程序难以完成。(7)裁判文书的简化。简易程序的特点,不仅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还表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制定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其中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相比,两者在基本结构上没有明显区别,只是在证据的列举、分析以及文字表述上较为简洁而已。笔者认为,依此样式制作的裁判文书并没有真正体现简易程序那种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的特点,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1年6月15日印发了《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简易”的特点作了解答:“由于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原则分歧。因此,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对控辩主张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对判决理由则可以适当论述。”这一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进一步予以简化。2003年3月14日《意见》施行后,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与原样式相比,新样式删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新样式的这种修改,真正体现了简易程序清楚明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的需要。2、对自诉案件的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在审判组织、审判前准备工作、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调查、审理期限以及裁判文书制作方面,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并无原则上的区别,故参照公诉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即可。但在自诉人出庭的问题上,却有特殊的规定,即自诉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因为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提起的,如果他不出庭,将发生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后果。因此《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

(一)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具体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意见》第十条则对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据此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出现以上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时如出现以上情形,当然也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操作规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如出现上述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时,其操作规程应当怎样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意见》第十一条也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依此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可按如下步骤操作:1、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如出现上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法定情形时,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宣布中止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告知诉讼参与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制作《中止审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属公诉案件的,同时还应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2、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3、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如何计算。按照《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4、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开庭时间如何确定。笔者认为,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由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阶段已经向被告人送达了书副本,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可以视情况不同来决定再次开庭的时间。一是原来送达书副本的时间超过十日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随时开庭,;二是原来送达书副本的时间不满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满十日以后的时间开庭。其他则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一点建议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无可否认,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结案周期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因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还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较低。因受适用条件的限制,我国目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比例非常之低。据笔者统计,一些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仅占30%左右,这还是因为该县地处偏远山区、经济比较落后、刑事案件多为轻微、简单案件的原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属于比较高的。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且这些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特别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使得大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仅仅由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制约简易程序广泛适用的最大瓶颈。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集中在一些常见的犯罪如盗窃、故意伤害、诈骗、销赃等案件上。3、简易程序的适用需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限制了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这一点目前已有改善,自从《意见》施行以后,由于此类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上《意见》规定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在了解了《意见》的这一规定后,均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些问题的存在,加上我国在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审判实践上起步较晚,一些审判人员尚未树立起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从而使得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程序分流功能。

(二)建议

近年来,由于我国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与不断扩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大,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日趋繁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1999年5月始进行了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探索与实践④,对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的刑事案件实行了普通程序简便审,亦即在保持普通程序完整的基础上对有关程序具体内容进行适当简化,从而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达到简易程序的审判效果。实践证明,海淀法院的这一探索是非常成功的,普通程序简便审以其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适用范围广泛、节省庭审时间等特点,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而被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借鉴、学习与完善。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于2003年3月14日施行。据此规定,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适用《试行意见》审理。这样,《试行意见》就把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成功经验归纳到了司法解释之中。同时,《试行意见》还对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使得《试行意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可以说,《试行意见》是全国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成功经验的归纳和总结,它为我们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虽然适用《试行意见》审理刑事案件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它毕竟还是普通程序,还要遵循有关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不能省略庭审步骤,与简易程序相比,它的庭审过程仍显复杂。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来说,按部就班地走完普通程序设置的所有庭审步骤显然还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为其中一些步骤(如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可以省略的步骤)仅仅就是为了保持庭审程序的完整才经过的。

如何在不浪费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通过比较我们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试行意见》审理的案件有共同之处: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而适用《试行意见》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则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仅仅是处刑结果的不同,那么能否将二者合而为一呢?笔者认为是可行的。为此笔者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一是修改其适用条件,将适用《试行意见》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纳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增设被告人提起简易程序的规定,以提高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主观作用,真正体现被告人与人民检察院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完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就案件的立案审查、庭前证据展示、庭审中可以省略的步骤、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有关事项等作出具体规定,以增加简易程序的可操作性。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保证简易程序得到充分适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益,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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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普法依法治县工作总结

公证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演讲稿

检察院七五普法例6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

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针对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常设法庭,在人类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行的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的多数获得通过。规约规定,一旦六十个国家批准,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宣告成立。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2004年1月29日,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开始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生灵抵抗军”领导人犯下的反人类罪行进行调查,这是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第一次正式立案调查。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地过程,是各国政治力量博弈与不同法律文化妥协的产物。中国政府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持非常积极的态度,参与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全过程,还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列席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大会。中国政府代表王光亚罗马外交大会上的讲话认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将起到补充作用,这事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与进步的体现。”

然而,积极支持并参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建不同的是,中国政府在7月17日罗马世界外交官大会上就《罗马规约》进行表决时投了反对票,为七个投反对票的国家之一。亦即,中国并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目前,中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参与仅限于关注其发展和运作情况,并不是其成员之一。

二、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及分析

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建立的标志,通过建立这种常设性机构来对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进行打击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期望。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于1997年6月12日在美国律师协会大会上的发言中指出:“国际刑事法院是我们的最高希望之和平与正义的统一体的象征,它是日益展现的国际人权保护系统的重要部分”。“国际刑事法院的前景取决于共同司法的保证,这是个淳朴和崇高愿望的幻想,我们已经接近这个梦想的实现,让我们付出我们的努力看到它的实现……”中国从之处积极参与筹建到最后投反对票拒绝加入,其原因按照中国代表团在投票后作出的解释可归结为五点:(1)中国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2)中国对于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有严重保留。(3)中国代表团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的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4)中国代表团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持严重保留态度。(5)中国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综合来说,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集中在普遍管辖权、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罪名争议三个方面。

1.普遍管辖权。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非缔约国的下列情况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这种管辖权的规定,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对与案件相关的非缔约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比如,当非缔约国的公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国际犯罪或者缔约国公民在非缔约国实施国际犯罪的情形,国际刑事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中国代表团认为这种普遍管辖权的规定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34条确认的“条约相对效力”的规则,对非缔约国来说非常不公平,将会对非缔约国司法的独立性造成冲击。

笔者认为,《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虽然在理论上有对非缔约国也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认为这会对非缔约国产生影响,而且将其表述为普遍管辖权也有失准确。所谓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普遍危害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施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在什么地方、罪犯是何国籍。如战争罪犯、海盗、贩卖奴隶和者、灭绝种族者等,都属于普遍性管辖的范围。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无需得到包括行为发生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在内的任何国家的同意。但是,《罗马规约》第10条规定:“除为了本规约的目的之外,本编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损害现有或发展中的国际法规则”、第12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国际刑事法院在具体行使管辖权之前,必须首先得到非缔约国的同意。若非缔约国不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国际刑事法院也不会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已经确认的规则强行行使管辖权。显然,国际刑事法院规定的管辖权不属于普遍管辖权,也没有在法律上为非缔约国创设义务。

2.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的犯罪行使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第十五条则详细规定了检察官自行调查的内容。中国认为这赋予了检察官过多权力,有可能使得国际法院成为大国干涉其他国家内政的工具,对此持“严重保留”态度。

笔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有必要设独立的检察官,并赋予其自行调查权。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犯罪,不少都涉及复杂的国际政治问题,各国出于政治外交考虑,对于是否将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必然有诸多制约因素,若无独立检察官发挥作用,则国际刑事法院的案源都成问题,一个没有案件处理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于预防和惩治严重国际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必定是微乎其微的。而且《罗马规约》对于检察官的权力做出了必要的限制。首先,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必须获得法院预审分庭的授权,而预审分庭则会根据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可受理性标准决定是否授予检察官调查权,这对检察官的权力是一个有效的制约。其次,规约规定,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第七章作出决议,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在十二个月内不得开始或进行侦查或者,法院必须遵守安理会的决议。再次,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也仅限于《罗马规约》第五条规定的有限的罪名,包括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对其他的国际犯罪则不能进行调查。以上这些规定都会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形成了有效制约,防止其调查权危机国家。

3.罪名争议。中国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对《罗马规约》规定的具体罪名有不同意见,这一点上在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上都有体现。笔者认为在此方面,中国有异议更多是出于政治上的因素。如前者,将非国家间的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范围这一问题由来已久,许多国家不赞同这种适用范围扩大的做法,而对中国来说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中国的《国家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和领土完整”,一旦中国大陆决心武力实现国家统一,国际刑事法院极有可能被利用,审查中国台湾海峡战争,以种种借口予以干涉。再如危害人类罪的定义问题,《罗马规约》关于此罪的客观行为的描述有很多涉及人权的因素,而中国在意识形态方面与西方国家的分歧众所周知,故而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情节严重、恶劣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院。而《罗马规约》中加入的有关人权的内容,与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责不相符合。

检察院七五普法例7

为保证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委局领导高度重视,把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考核。按照“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分工方式,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成立了以县委常委、纪委书记为组长、副书记为副组长,各派出纪工委书记、委局各室主任为成员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安排和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根据上级文件要求,研究制定了《××县纪委监察局2009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方案》和《××县纪委监察局2009年普法依法治理实施意见》,对2009年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行全面的安排和部署,并组织力量抓好落实。在经费上也给予了充分保证,只要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需要,都尽量给予安排。一年来,委局用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方面的经费达5000余元。

二、重点明确,宣传到位

2009年是“五五”普法规划进入实施阶段的第二年,委局紧紧围绕全县“五五”普法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纪检监察工作实际,明确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重点和目标任务,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

一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省纪委八届四次全会、州纪委七届四次全会、县委十一届五次全会、县纪委十一届四次全会和省州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公民法制意识教育,弘扬法治精神。明确了本年度的普法依法治理的主要学习内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的观念,着力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使公权力的能力。

二是加强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以廉政文化“七进”活动为契机,同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机关、进学校、进家庭、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医院,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和意识。

三是巩固和扩大法制宣传教育阵地,积极创造良好法制环境。

四是加强普法队伍建设,提高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能力水平。同时,加强学习调研和宣传,不断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水平和影响力。

三、形式多样,措施具体

一是扎实抓好普法学习工作。规定每月最后一周周五下午为集中学习日,根据上级要求和学习计划,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同时,购置了普法书籍和法制教材,落实了学习笔记,下达了调研课题,规定了考试范围,保证了全体干部职工普法学习活动学有教材、思有方向、评有实据。

二是全面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依法治理的工作要求,根据纪检监察工作自身特点,制订和完善了《会议制度》、《学习制度》、《信息制度》、《办文制度》、《勤政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保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等十六项机关管理制度,严格依法照章办事,不断优化工作作风,提升机关效能,力求达到“群众满意、领导满意”。

三是充分发挥网络优势,在××县纪检监察信息网、××县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上开设专栏。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行政监督法》、《公务员法》、《招标投标法》等各项法律法规、与纪检监察工作和日常生活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及《××县纪委监察局2009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方案》和《××县纪委监察局2009年普法依法治理实施意见》等情况等在网上,方便委局干部随时查阅,随时学习,进一步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检察院七五普法例8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抗诉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出庭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检察院七五普法例9

一、统计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确保统计资料完整与安全。

二、统计人员要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做到定期清点和检查,每逢节假日要将统计资料集中保管,以防失泄密。

三、统计人员要严格执行统计资料借阅制度,不准把机密资料私自外借。

四、不准随便摘录统计资料内容,谈话不得与非有关人员涉及统计资料内容。

五、统计专用微机严禁上互联网,以防失泄密。

六、不准在统计室内会客,非统计人员严禁使用统计专用微机。

七、对需要销毁的统计资料,必须登记造册,报经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要到指定地点,并有专人负责监督。

八、因玩忽职守造成统计资料丢失或泄密者,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

关于统计报表、案件登记卡等统计资料的

查阅、提供、保管制度

为加强统计报表、案件登记卡等统计资料的查阅、提供和保管等工作,充分合理利用各类统计资料,制定本制度。

1、本院各局、科、室、队来统计室查阅统计资料、案件登记卡资料,必须持有借阅单。并经本部门 领导签字后方可借阅。

2、外单位来我院查阅统计资料,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介绍信,经分管检察长签字后方可查阅。

3、查阅统计资料,一般应在统计室内进行。如需借出资料者,要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查阅手续并及时归还。

4、查阅统计资料者不得私自携带外出。仅限于在本院使用。

5、查阅者不得擅自摘录、转借,确需要摘录、复印的需经分管检察长批准。

6、统计报表、案件登记卡等统计资料需按规定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坏,保管人员要爱护资料,不得涂改、圈化和污染。

2003年2月14日

***人民检察院机关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为切实做好院机关统计工作,根据《统计法》和上级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检察统计职能

统计工作在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办公室统计人员负责搜集本院业务部门填写的案件登记卡,统计人员要按照案卡进行微机录入,并对全院检察业务部门办理各类案件的信息数据进行汇总上报;负责定期编写统计分析报告,每月为领导和业务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和统计资料的查询服务;负责对全院检察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工作制度,对全院检察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统计资料整理

(一)严格按照《统计法》依法统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杜绝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更好地发挥统计工作信息、咨询、监督的职能作用。

(二)各业务部门应在每月25日前,将办理案件的有关数据、信息填写案件登记卡,并提供给办公室,统计人员必须认真审核把关,使用计算机录入、管理。

(三)办公室统计人员每月27日前,将本院办理的各类案件信息及统计报表上报市院统计科,上报前要与业务部门进行核对,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要认真审核把关。

(四)对市分院上报检察统计报表进行审核、汇总,严格八好报表质量关;对出现的错报、漏报、瞒报及逻辑性错误及时纠正;经核实数据准确后,及时汇总于每月10前上报高检院统计处。

(五)对市分院上报案件信息进行逐项检查,对发现的错、漏项和录入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及时纠正,保证案件信息质量;经核对案件信息全面准确后,于每月15日前上报高检院统计处。

(六)负责统计数据信息资料传输、存储;每月对统计标本数据和个案信息进行备份、管理;对本科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及维护。

(七)负责统计数据、案件信息的安全保密。保证数据传输安全;机器统计机房管理,外来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入内。

(八)负责全院检察统计汇总报表、统计分析、文件资料的收集、管理、立卷和归档。

三、统计资料咨询与服务

(一)认真执行《检察统计数据信息资料查阅制度》,严格履行登记手续,为院领导和各业务部门提供检察统计报表和个案信息的查询、借阅、打印等服务。

1、每月2日前,为院领导提供全院主要业务情况及自侦案件大要案台帐。每月6日前,提供全院其他检察业务情况表。

2、每月10日后,为各业务部门提供各种检统月报表和累计台帐汇总表的查询。

(二)开展统计调查,撰写统计分析。组织专项统计调查工作;利用统计数据和个案信息,编写进度分析和专题分析报告;每年上报统计分析报告不得少于8篇。

(三)对各部门内勤上报的统计分析进行筛选,质量较好的给予转发或提供上级业务部门;搜集整理优秀的统计分析报告作为参考资料下发;不定期开展统计分析交流学习活动。

四、培训与指导

(一)负责全院检察机关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年举办1—2期培训班,进行统计专业知识、计算机知识的培训。

(二)负责对全院检察统计工作进行指导。针对普遍存在的问题,下发书面材料帮助及时解决;对各部门提出的软件使用问题给予及时答复。

(三)负责组织全院统计工作执法检查。依据《统计法》检查各部门统计工作情况,对业务部门填写的案件登记卡项目及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查,对出现的弄虚作假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五、奖惩

依据全省《统计工作综合考核办法》,每半年对各地统计数据、案件管理质量情况进行通报,年度对各地的统计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对被评选为前六名的单位和个人通报表扬,对统计工作较差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机关保密工作制度

为切实做好我院机关保密工作,根据《保密法》和高检院有关保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保密范围

(一)具有秘密内容的各种文件、文稿、电报、信件、统计数字、表册、电子文档、音像资料、档案、图片、磁卡、软盘等;

(二)尚未公布的院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涉密会议内容和会议记录;

(三)院领导参加的尚未公布的各种涉密会议及活动内容;

(四)机关各部门的涉密业务工作情况,包括组织人事、案件情况、技侦手段、行动方案、羁押地点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卷宗、询问笔录、举报材料、来信、来访情况等;

(五)涉密传真、电话会议的有关文件、资料及内容;

(六)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七)检察机关武器弹药调拨、发运、存放情况;

(八)检察技术方面的器材、资料等;

(九)保密电话、密码机、密钥等;

(十)印章、印信、证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二、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二)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

(三)不在私人交往中或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事项;

(四)不携带秘密文电和案卷到公共场所或宿舍内传阅;

(五)不用普通电话、无线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递秘密事项;

(六)不在个人著作和文章中引用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七)存储文件和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与因特网和公共信息网相连接。

三、保密要求

(一)严格各种文电、信函的查收、登记、编号、分发和签字手续,不得私自扩大机密文电的传阅、使用范围。

(二)党组传阅的机密文电由机要秘书负责管理;各部门的机密文电由内勤负责管理;机密文电每季度组织清交一次。

(三)送交打印、复印的稿件及文件软盘,要按保密要求妥善存放;印出的文件要及时通知送印部门取回;打印、复印的清样、废版及废品要及时销毁。

(四)摘抄、复印、翻印秘密文件和资料,必须经院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复印件要与原件一样登记,用后收回。

(五)凡开通使用涉密信息网络的部门,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经院保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使用。

(六)文件销毁由院统一组织并派人监销,各部门不得私自销毁,严禁当废品出售。

(七)秘密文件或案卷材料应通过机要或派专人专车递送。执行递送任务时,不得在无关单位、场所办理其他事宜,不压件,不丢失。

(八)宣传报道应按有关规定执行,非经批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九)加强保密教育,每年在节假日前集中进行一次保密教育和检查。

四、保密机构

(一)院成立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办公室。各部门设一名兼职保密委员,在保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保密委员会及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责:

1.负责组织研究贯彻上级有关保密工作方针、政策、指示、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具体意见及措施。

2.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本单位(系统)的保密工作。

3.对院各部门的保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4.及时听取保密办公室、职能部门的保密工作情况汇报。

5.审定本单位保密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6.组织研究和处理保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请党组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7.组织调查和研究处理泄密事件。

8.主持召开保密工作会议或保密委员会成员会议。

9.协调解决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和通信、自动化建设中的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10.组织向党组及上级保密部门报告工作。

五、保密责任

(一)保密委员会主任对本单位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主持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保密委员会副主任对主任负责,协助主任履行上述职责,当好参谋。

(三)保密委员会成员对主任、副主任负责,实行委员分工负责制。根据其所在部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工作范围,具体抓好所在部门的保密工作。

检察院七五普法例10

一是落实组织领导目标。市委将“六五”普法写进了第三次党代会报告,成立了以市委书记任组长的依法治市领导小组,提出“像抓经济建设一样抓法治建设”。出台了普法规划等系列文件,召开了全市“六五”普法暨依法治市工作推进会,将普法工作纳入了目标考核,将普法经费纳入了财政预算。二是落实“法律七进”目标。__市将“法律七进”作为推进依法治市的“一号工程”,分别由6位市级领导挂帅,8个市级部门牵头实施。“法律七进”的开展,在全市营造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氛围,“法律七进”工作经验在全省司法行政工作会上进行了交流。三是落实示范创建目标。在法治城市创建中实施“法治文化亲民”“法律服务为民”“法治环境惠民”三大行动,__市以及__区、__区被评为全国法治城市创建活动先进单位。在法治示范区县、示范乡镇、学法用法示范机关创建中,建成示范区县4个,示范乡镇21个,学法用法示范机关57个。四是落实法治文化目标。打造了“和谐__”法治宣传长廊和__法治文化展示馆,建成了13个大型法治文化广场和文化公园,修建了一批各具特色的法治文化墙、法治文化院落。以《__日报》“法治__”专版、__电视台“平安__”专栏和__网__频道为主体,构成了__市法治舆论宣传立体网络。__市获得全国“六五”普法中期先进市。

(二)着力打造品牌,普法亮点全面彰显

一是打造巡回宣讲品牌。组建了两个市级“依法治市·法在身边”巡回宣讲团,深入到区县、乡村、社区针对房地产市场、非法集资等投资领域存在的风险及劳资纠纷矛盾突出问题开展菜单式巡回法治宣讲。__普法网、司法部网站、__法治在线、__法制报等媒体对巡回宣讲进行了集中报道。二是打造法治文艺品牌。__市将__区“心连心”艺术团打造成了__市法治宣传的品牌,其他区县以__区“心连心”艺术团为样板,分别打造了各具特色的普法艺术团。普法艺术团创作的法治文艺节目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群众,在节目间隙举行有奖法律知识抢答,寓教于乐全民欢迎。三是打造调解普法品牌。__市创新开展的“调解一次纠纷,上好一堂法治课”专项活动,创造了“调查说法,研案学法,调解宣法,以案普法”四步工作法,提升了调解效能。2011年至2015年上半年,调解民事纠纷135990件,调解成功率97.4%,组织开展现场观摩活动12584次,旁听群众152万人次,受到了省委书记王东明的充分肯定。四是打造“诉非衔接”品牌。把普法工作融入“诉非衔接”,全面推进调解普法组织“八进”(即进农村院落、城镇小区、市场商场、重点车站、园区景区、协会商会、项目工地、规模企业),实现了“哪里有群众,哪里就有调解普法组织;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普法工作”。“诉非衔接”改革试点荣获中期评估全国第一。

(三)着力服务大局,普法重心全面体现

一是服务依法治市大局。组织“普法讲师团”“知名律师宣讲团”宣传依法治市纲要。指派律师担任市、区县政府部门法律顾问,全面推行“三张清单”,创新推进10大类行政权力事项全部入驻政务服务中心,__市被评为全国政务公开工作先进市。__市人民政府获得了第二届“__法治政府”提名奖。二是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成立市司法局局长任组长的律师化解经济矛盾纠纷专项领导小组,着力化解突出经济矛盾纠纷。重点开展“外来企业大走访”活动,组织免费法律培训、法律体检。到2015年上半年,全市生产总值(gdp)446.2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0.5%,增速比全国平均水平高3.5个百分点

,居全省第4位。三是服务社会稳定大局。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主动介入市、区县重大突发事件处置,防止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防止民转刑案件。安排律师每周轮流进驻市、区县群众工作中心值班,接待涉法群众,引导案件走入依法依规的正常渠道,__进京到省非正常上访量连续七年居全省末位。四是服务民生改善大局。组织律师开展“法律服务进万家”活动,每名律师联系群众50户以上,为群众普及就医、就学、就业等法律知识,根据需求提供法律帮助。积极探索在村、社区建立司法工作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到2014年,__十大民生工程155个项目全部完成。(一)认识不到位,工作需进一步平衡

个别单位和部门对普法工作认识不高,重视不够,对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目标和重点对象的理解缺乏准确把握。各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级部门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工作开展需要进一步平衡。

(二)机构不健全,机制需进一步完善

“六五”普法期间,市上成立了依法治市领导小组,但没有设立普法办公室,普法工作牵头抓总作用有些弱化。目前我市在全省率先成立了普法办公室,需要向区县延伸,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三)形式不丰富,方式需进一步创新

由于对新媒体新技术的认识掌握不够,既懂法治宣传又懂新媒体策划维护的人员不足,适合新媒体使用的产品、尤其精品不多,导致利用新媒体开展普法不够。要使普法工作普及面更宽,特色更鲜明,还需进一步创新普法方式。

(一)坚持完善机制,创新加强工作保障

一是完善思想教育机制。教育广大干部要站在贯彻落实党的五中全会精神、站在“四个全面”的高度去认识普法工作,实现从法律知识的普及到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应用的转变,从感性到理性、从个体到国家层面的转变。按照五中全会“让创新贯穿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要求,把“七五”普法工作创新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与党委中心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二是完善共同参与机制。市、区县党委政府每年召开2次以上常委会议、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七五”普法工作,明确任务书、时间表、路线图。各级人大、政协组织强化对“七五”普法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政协监督、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机制。三是完善大局普法机制。紧紧围绕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提出的奋斗目标、“十三五”规划、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等国家大局,紧紧围绕市委党代会每年确定的__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整合原有三大领域专项律师服务团力量的基础上,组织职能部门共同组建服务大局法治宣传小分队,深入全市各领域开展法治宣传,实现精准普法。四是完善考核考评机制。建立普法工作考核考评通报制度,把普法工作列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列为各级党委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同时,以发放调查问卷、群众参与测评等形式,对各地、各单位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利用普法规划半年、年度、中期、终期统一进行考核考评。

(二)坚持明确责任,创新实施执法普法

一是明确司法行政责任。市上在市司法局新成立了普法办,各区县应参照市上做法,在区县司法局设立普法办并明确工作职责。两级司法局要在认真履行普法办“制定普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各级、各部门、各行业普法等职责”的基础上,重点完善“谁执法、谁普法”责任机制,确保“谁执法、谁普法”工作的落实。二是明确司法机关责任。法院选取典型的、有教育意义的案件,通过巡回审判、以案说法等方式开展普法,检察院通过设立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警示教育展览馆等途径开展普法。“两院”重点宣传刑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重点阐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到的实体法、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三是明确行政部门责任。各行政执法部门,重点宣传本部门运用的法律法规。要将法治宣传有机融入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通过广泛法治宣传促进严格公正执法,通过严格公正执法促进深度法治宣传,真正体现“严格执法就是最好的普法”。对执法过程中出现违法问题引讼的,原则上由部门“一把手”参与诉讼,切实提高“一把手”的法治意识。四是明确基层组织责任。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增建第三方调解组织,增设司法工作站,增加网格员数量。基层组织深入小区、家庭、铺面、纠纷现场,结合老百姓生产生活的需要,采取可读性、可视性、可感染性的手段,形成连锁式、传递式、接力式普法桥梁,达到“就时宣传法律法规,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就人提升法治信仰”的效果。

(三)坚持狠抓重点,创新推进“法律七进”

检察院七五普法例11

1954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及提名协商办法的规定》。

1954年7月,上海市各区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一届人大代表800人。

1954年8月16日至21日,上海市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市宪法草案讨论委员会主任《关于上海市讨论情况的报告》;会议选举宋庆龄、沈钧儒、陈云、等63人为第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会议通过《拥护的决议》。

1955年2月5日至12日,上海市一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讨论市长的政治报告;听取、审议副市长潘汉年所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并通过相应决议。会议选举为上海市市长。

1955年12月17日至24日,上海市一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许建国副市长作《关于上海私营工商业进一步实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市长作长达七小时的政治报告,全市有60万人收听了这个报告。

1956年8月3日至12日,上海市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市长作的政治报告和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柯庆施作的题为《调动一切力量,积极发挥上海工业的作用,为加速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而斗争》的报告,通过《关于“充分利用、合理发展”上海工业的方针的决议》等决议。

1956年12月底,全市各区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二届人大代表790人。

上海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1956年12月28日至1957年1月9日,上海市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通过相应的决议;选举为上海市市长,牛树才、刘季平、刘述周、宋日昌、宋季文、金仲华、荣毅仁、赵祖康、许建国、盛丕华、曹荻秋为副市长。

1957年8月15日至9月3日,上海市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审查和批准市年度财政决算和预算以及国民经济计划。

1958年1月5日至6日,上海市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刘季平副市长关于《乘风破浪前进,掀起一个更大规模的以除四害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的报告,并通过相应的决议。

1958年10月,市各区和新划入的上海、嘉定、宝山3个县的三届人大一次会议和浦东县的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先后举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三届人大代表800人。

上海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1958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上海市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柯庆施作的政治报告,以及市人民委员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57年决算和1958年预算;会议选举柯庆施为上海市市长。

1959年5月28日至6月6日,上海市三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和审议曹荻秋副市长作的市人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58年决算和1959年预算。

1960年5月10日至17日,上海市三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柯庆施市长的政治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59年决算和1960年预算以及l960年国民经济计划。

1961年9月,全市各、区县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四届人大代表826人。

上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1962年7月15日至23日,上海市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审议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财政预决算;会议选举柯庆施为上海市市长。

1963年5月2日至11日,上海市四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柯庆施市长的政治报告;审查和批推市年度国民经济计划以及财政决算和预算。

1964年8月底,全市各、区县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和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共选出市五届人大代表900人。

上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1964年9月16日至26日,上海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中共上海市委书记处书记陈丕显的政治报告和曹荻秋副市长的市人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63年决算和1964年预算。

1965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上海市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和讨论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陈丕显的政治报告和曹荻秋副市长的增产节约运动报告,审查和批准市1964年决算和1965年预算;会议补选曹荻秋为上海市市长。

上海市革命委员会

(上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1966年6月,全市各区、县完成第六届区、县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共选出代表7227人。因“”的开展,六届区、县人大一次会议未能举行,市六届人大代表也未选举产生。在“”期间,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被迫停止活动达十年之久。根据1977年10月中共中央召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部长和统战部长会议确定,“”中建立的上海市革命委员会,作为上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计算。市革命委员会组成人员都是中共中央直接任免的。

粉碎“”后,1976年10月27日,中共上海市委召开党员干部大会。会议宣布中共中央改组中共上海市委的决定:苏振华兼任中共上海市委第一书记、市革委会主任。撤销、、在上海党内外一切职务。

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1977年11月20日,中共上海市委、市革委会举行会议,协商确定市七届人大代表名额及分配方案。经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区、县革委会、中国人民驻沪部队召开干部会议,共选举产生市七届人大代表1200人。

1977年12月24日至30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彭冲第二副主任的市革委会工作报告;选举苏振华为市革委会主任。

1978年9、10月,选举产生七届乡()、镇人大代表。

1979年12月19日至20日,市革委会举行第七次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各区、县增补市七届人大代表的情况汇报》;会议决定市七届人大代表名额由1200名增至1260名。

1979年12月23日至29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革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会议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设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市革命委员会改为市人民政府。会议选举严佑民为市七届人大常委会主任,钟民、张承宗、狄景襄、苏步青、王涛、梁国斌、刘靖基、吴若安(女)、周谷城、李培南为副主任,干福熹等54人为委员;决定彭冲为上海市市长;选举关子展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余平原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秦昆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陆明为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1980年12月。全市除吴淞、闵行区外的10个区、10个县,共选出第七届区、县人大代表9923人,第八届、镇人大代表30917人。

1981年4月9日至16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选举胡立教为市七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决定汪道涵为上海市市长。

1982年2月中旬至3月上旬,区、县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市人大代表529人,分别视察工商企业推进经济责任制、农业推行生产责任制以及社会治安、学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卫生、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工作。区、县人大代表2170余人一起参加视察。

1982年3月29日至4月4日,上海市七届人大四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通过《关于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的决议》。

1982年12月25日至30日,上海市七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胡立教《关于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的传达报告》;听取、审议汪道涵市长《关于当前上海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几项主要工作的报告》;审查、批准关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关于宣传和执行的决议》。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1983年4月18日至27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个五年计划;选举胡立教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赵祖康、施平、陈沂、何以祥、狄景襄、王涛、刘靖基、吴若安(女)、李培南、谈家桢、刘念智为副主任,于漪(女)等52人为委员;选举汪道涵为上海市市长;选举华联奎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顾念祖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王兴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树泉为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1983年5月1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关于免去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原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决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法制、生产、财政贸易、市政建设、教育科学文化5个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84年3月24日至30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二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

1985年4月22日至29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

1985年7月23日至28日,上海市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举行,审议、通过《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四个专门委员会的决定》及其组成人员名单;补选王鉴、裴先白、舒文、曹天钦、左英(女)为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克等7人为委员;补选为上海市市长。

1986年4月24日至5月3日,上海市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听取、审议市长《关于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决算;补选严琪等5人为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