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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经济纠纷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12 09:23:17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1

从妇联系统接待和处理维权案件来看,涉及到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征地拆迁补偿的问题成上升趋势,从XX年到2010年县妇联共接待来信来访238件,其中因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上访的44件,占同期上访案件总数的19%,其中XX年15件,XX年年12件,2010年9件,2010年元-4月份8件;从县法院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XX年至2010年5月共受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68件,均已审结。从2010年5月起,县法院对该类案件暂缓立案至今。目前,拟向县法院提起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的当事人主要集中在跳马、黄花、榔梨辖区,其中以跳马的情况较为突出。据初步统计,目前向法院要求的案子逾百件,其中跳马占一半左右,现有几十位农村出嫁后向市、县妇联投诉。

(一)问题的出现存在四个方面

一是承包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比较典型的是:①出嫁女承包地被强行收回。主要表现为出嫁女娘家土地被收归集体,而嫁入地又未分到地。②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土地被强行收归集体。有的离婚后不论妇女是否能够从娘家或再婚夫家所在村获得土地,原有土地都被收回。

二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利润或征用土地补偿时,侵犯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如有的地方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明确规定,妇女出嫁、离婚后承包经营权不受保护,不能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主要体现在少分或不分给婚嫁妇女土地征收补偿费。还有的对妇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随意性大。农村妇女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由村规民约、户主代表会决定,即是同村同等条件下,往往也有不同的分配结果。

三是离婚妇女因离婚后不能单独立户,户口还在夫家,政府按户主发放土地征收费后,夫家从中卡扣,致使离婚妇女土地征收补偿费难以到位。

四是部分妇女就土地征收补偿费问题上诉到法院后,胜诉容易执行难,官司胜诉了,但因“婚嫁女”问题的复杂性,执行难度大,有的赢得了官司拿不到钱,还有的是第一批征收款赢了官司款还没到位,第二批征收款又分完了又要重新上诉法院。截止目前为止,县法院反执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14件,尚存未执结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有54件,案件执结率反达20.59%,效果很不理想。

(二)审理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遇到的问题及困难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以界定:我国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界定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在具体实务中的操作不一致。而目前关于“出嫁女”、“上门婿”、新生子女、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在校生等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在实务中未能形成统一、规范的标准。

二是审理中存在无法采取有效财产保全措施、无法调查取证、无法正常开庭审理及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济组织成员对有关法律和政策不理解,对抗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产生往往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合法化”的村民会议自制剥夺经济组织个别成员的权益,在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否定“出嫁女”、“上门婿”、新生子女、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在校生等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均排斥或拒绝执行法律。尤其个别经济组织负责人煽动民心,组织经济组织成员阻碍法院取证、庭审及执行,影响恶劣。

四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对法院涉及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审理和执行工作不理解、不配合、不协助、不支持,甚至人为设置阻碍。在县法院已受理的执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中,曾出现有关部门不配合、不予协助甚至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情形,经教育、制裁后情况虽稍有所好转,但形势仍不容乐观。

五是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执行难度大,补偿款分配到村、组后被迅速分配到经济组织成员手中,资金无法收回。而集体经济组织又无其他经济实体,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导致案件无法顺利执结。未能执结的案件越积越多,逐渐形成恶性循环。而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在判决后因无法得到执行款,便将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愤怒转嫁到法院和办案干警头上,动辄上访、告状,办案干警疲于应付各种汇报,严重影响干警办案积极性,甚至影响县法院全面工作的开展。

二、凸现的原因及分析

一是部分群众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部分群众甚至少数基层干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内容理解不深,认识不足,导致一些村民自治组织在讨论制定村规民约时作出不利于“出嫁女”、“上门婿”、新生子女、丧偶和离婚妇女、服刑人员、在校生等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剥夺受害人的权利。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2

二是离婚纠纷高发阶段为婚后5年至15年,全市民政婚姻登记窗口办理离婚人群占比最高的是30-39岁年龄段。

三是女性提出离婚比例增加,从调研情况看,民政局和法院处理的离婚纠纷中,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占比越来越多。

四是离婚纠纷类型集中在五个方面:一是冲动型离婚。因家庭琐事、无端猜忌等原因冲动离婚。二是家长参与型离婚。父母参与、激化子女婚姻矛盾。三是一方过错型离婚。一方有吸毒、、酗酒、犯罪、家庭暴力、婚外情等过错。四是基础不牢型离婚。主要出现在闪婚、再婚家庭。五是技术型离婚。目的在于买房贷款、农村拆迁房分配、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等。

1.家庭工作需要进一步深入。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及“一胎化”政策下的独生子女家庭进入结婚年龄层,父母参与子女离婚纠纷已经成为__地区年轻群体离婚的一个突出现象,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家庭工作。

2.社会性别平等意识有待提高。部分婚姻纠纷的处理人员,包括民政离婚登记工作人员、基层公安干警、法官、人民调解员、妇联维权干部等,社会性别意识不强,比较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忽视了对离婚纠纷的适当干预,导致了妇女权益受损。

3.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需进一步加强。离婚妇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比例低、获赔率低。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过高,导致了离婚后妇女的生活水平与婚前相差甚远,容易引发妇女上访等问题。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过窄,在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可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体现承认已婚妇女家务劳动的价值,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女方不公平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3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 法律 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 科学 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条件,驳回原告的。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l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l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l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l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l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l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l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l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 法律 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 经济 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4

[论文关键词]市场经济;婚姻自由;婚姻调查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也对人们的婚姻观念、婚姻稳固提出新的挑战。据有关方面统计,因物质诱惑、道德滑波、感情异变等诸多因素,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深入研究离婚高发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探讨解决问题的有效法律措施与方法,以家庭稳定维护社会稳定,以单体和谐促进整体和谐。

一、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同时在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四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自由”。就离婚来说,有些是合理,合法的,但有些从情理上看是不便提倡的。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提出了一个艰巨的问题。从诱发离婚的案例研究,其因索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夫妻双方因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破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传统的家庭结构逐渐发生变化,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生活压力、工作压力的原因,使家庭变成发泄郁闷的战场。夫妻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冷战、敌视对方、矛盾纠纷升级、感情破裂后导致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婚前婚后财产的隐匿,婚外情的存在,以及隐形的家庭暴力,和一些不良嗜好引起的纠纷。

(二)普遍偏低的文化水平

虽然教育体制逐年改革,但是在有些地区的整体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是落后的,加之对知识的渴求度及认识度上的不到位,即构成了文化低层次人群。这些低层次文化人群组成家庭后,感情是比较脆弱的,夫妻双方互谅互让难度大,感情交流粗放,心里沟通简单,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有缺失,在认识事物本质上有缺陷,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最终结果就是离婚。

(三)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引发离婚

因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的本土原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频繁发生。拐骗拐卖妇女儿童成为离婚案件的一个首要因素。对于拐骗而形成婚姻来说本身就是违法的。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已形成了地下网络,因家庭成员一时对孩子看管不到位使其被拐卖,被拐被骗后夫妻双方互相埋怨引发离婚。还有多数家庭因孩子丢失所寻无果而夫妻感情破裂。可见,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恶劣行径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影响的严重性。

(四)家庭责任意识淡薄

由于近年来的思想意识的开放,年轻一代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相当淡薄,因闪婚、骗婚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屡屡发生,爱情已不再是结婚的重要组成元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夫妻间缺乏信任,自私自利,是导致年轻一代离婚的主要因素。因为感情破裂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尤为突出,更甚者会引发命案。因为对婚姻的极度不负责任,践踏了法律的尊严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对现行经济条件下婚姻问题的思考。

二、离婚引发的社会问题

从以上现象可以分析得出,导致离婚因素是多方面的,行为隐蔽,问题严重,后果难以预料。~是它有害家庭,给夫妻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二是有害于双方老人健康。三是有害于双方子女教育。四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带来诸多方面的不稳定。

父母离婚后,给子女留下了阴影,失去了家庭的温暖,父母缺乏责任感,视孩子为累赘,不尽抚养教育之责。由于子女长期得不到家庭温暖与关爱,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念模糊.情感受到压抑,容易产生自卑、冷漠、绝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而从因果上去分析父母离婚可能直接导致子女违法犯罪,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良因素。特别是子女没有了父母的关爱,长期缺乏情感教育,其结果形成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缺失,情感受到了压抑,自卑积累后思想感情发生一定变化,会有一个从良好到一般再到颓废的演变过程,后果是违法犯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有过错一方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自我醒悟,自我感悟,自我进行教育。既遵守社会主义法律,又崇尚社会主义美德,应该从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人手,从导致离婚的后果上加以分析推理,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要求出发,在法律上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确保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从法律的要求思考对策问题

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正确处理家庭婚姻关系,应该采取各项综合性法律措施。(一)建议国家制定婚前《婚姻法》教育条例

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由专家圃组成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可行性《婚姻法》教育施行办法,由司法职能部门实施。地方成立《婚姻法》教育常设管理机构。贯彻好全国统一的教育规划,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任职。配备好必要的学习设施场所,这是减少离婚率,确保家庭婚姻稳定,减少家庭矛盾纠纷的一项软环境措施.等同于法律的强制性。增强全民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使《婚姻法》普及化。

(二)成立专门的婚后婚姻家庭学校

建议在《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增加关于“婚后夫妻双方到家庭婚姻学校接受教育”内容。建立学校,学校由司法、教育、民政、妇联、青联等部门共同管理。成立专门的家庭婚姻学校常设管理机构管理学校。同时,国家要制定统一的教育规划,制定统一的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聘用建立合格的专兼职高素质教师队伍。凡夫妻双方一律到家庭婚姻学校定期接受教育,学习合格者发给毕业证学习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创办家庭婚姻学校的经验,这个婚姻家庭学校,学员均来自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当事人。通过集中受理,现身说法,对夫妻双方进行法制、伦理、道德、后果教育,帮助其提高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截止2008年lO月这个区共有1842个离婚案件当事人经过到家庭婚姻学校学习,共有358对夫妻重归于好认识到了夫妻感情的伤害后果,对子女教育的伤害后果,对双方老人的伤害后果,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后果,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可借鉴性作用。有利于营造教育子女的良好环境,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地方成立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专门调解机构

一般说来,夫妻双方离婚到法院,在判离前都由法院事前进行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在办理前由民政部门做事前调解,对解决家庭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成立专门的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调解机构。双方可以在诉讼前或协议前由专门的调解机构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这样针对性强,效果显著。调解机构最好设在城镇的社区下延到居委会,在农村设在村民委员会、乡镇。调解不成的诉至法院,还可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减免一定的资源浪费。

(四)综合治理色情场所,坚决取缔传销、非法婚介、征婚诈骗宣传广告、,净化文化市场

从刑事,民事,行政角度,坚决取缔诱发家庭离婚的色情场所,坚决从快从严治理传销组织,净化严查精神污染的文化产品,坚决取缔非法婚介组织,以合法的手段对影响家庭婚姻的征婚诈骗虚假宣传广告进行治理,取缔各样翻新的公开和隐蔽的地下,同时把拐骗妇女儿童案件作为影响家庭婚姻的重点进行治理,加大法律惩治力度。除此之外还应在《婚姻法》中加入“因以下事由导致离婚,如,,以及婚外情等,除正常家庭纠纷外,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五)确认婚姻调查的合法性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5

一、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特点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增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拥有的财富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新,种类不断增加。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常见的家具电器首饰等实物外,股票、房产、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不断捅现,纠纷日益频繁,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既要综合考虑有形或无形财产的价值及双方的生活需要、经营能力,又要协调与财产有关的第三人的关系,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日渐增大。

2、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增大。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不但种类增加,财产的数额方面也不断地增大,如所购置的财产价值昂贵、投资数额增多及投资方式多样等等。以往审理一般的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只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可。而现有许多离婚案件因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数额巨大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给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增加了难度,无法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

3、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取证更难。在离婚案件中,湮灭证据、隐瞒财产(特别是异地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许多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把有关的证据、财产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审越多。另外目前有许多金融部门为了拉拢客户,拒绝或有意刁难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这些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当前在审理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当事人举证难和法院取证难仍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4、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一方个人财产混同居多,分清来源更为复杂。有些夫妻结婚时自己出资或向朋友借款甚至贷款,或他们与一方的父母共同生活,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购物,一旦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则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上经常会出现争执,父母支付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共同共有针锋相对,打起官司时都主张是自己家里人和朋友出资的。另外,有些人在婚前就有一些财产如股票,婚后双方共同管理,有收益也有亏损;一方婚前经营的商店婚后贷款扩大经营,有利润也有债务,等到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都各执一理,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产生一定难度。

5、法律规定滞后,处理起来难度更大。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虽规定了哪些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属夫妻特有财产,但这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具体没有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做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夫妻特有财产难于把握。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目前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上述等特点,所以在认定时仍存在不少问题。

1、对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认定问题。补办登记之前的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因而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并没有多大争议。二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这种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争议较大。现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婚姻法第八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其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否则,对双方的财产不好处理。对补办登记前,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按婚生子女称呼。同样,对这期间取得的财产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妥。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我国从94年起即取消了事实婚姻,现在再回头承认是立法的倒退,这不利于维护登记制度。因此,对补办效力不能追及以往。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关系处理,补办后的财产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没有对该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还是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标准。对补办登记前取得的财产按一般共同关系处理,同时在具体处理中考虑有事实婚姻存在的因素,公平合理分割为妥。

2、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这是审判实践中常碰到而新婚姻法又未明确的难题。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孳息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增值财产也一样。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是从物,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且,许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劳动才能取得的,如房屋租金的催收管理、存款利息的存取等劳动。此外,许多国家对孳息问题均系以婚姻缔结为界点,婚后所得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后所得的孳息、增值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存款利息,未经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租金、经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区别对待,应以是否付出劳动为标准,来衡量婚前或婚后财产。如果婚后未付出任何劳动所得的孳息,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如果婚后付出劳动而得到的孳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在涉股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股票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日渐增多。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主要应从股票购买的资金来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质来认定。我们知道婚后夫妻一方或共同出资购买的股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股票,这种情况如何认定股票的归属呢?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第一对购买股份制企业内部自行发行的股票,分割财产时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不仅职工内部股采取记名方式,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任何人转让,而且这类股票往往还带有低风险、高收益的福利性质。如果夫妻双方同他们家里其他成员就股票所有权产生纠纷,那他们之间关系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另案处理。第二对购买的是上市股票,这种股票可以进行转让和交易,那么这种股票的性质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各方应按出资情况进行处理。

4、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知识产权包括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署名权、发表权等和财产权两方面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人身专属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配偶行使,因此,它不属于夫妻共同所得,只能归属权利人本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而作为知识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则应归夫妻共有,既包括已得利益也包括期待得到的利益。所以在当前的离婚案件中,对所涉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在分割时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权益给予照顾,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在已得利益的财产权中分割。对期待利益,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一次性适当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为宜。

5、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认定问题。 在离婚案中,对公房房改的房产,夫妻双方是否享有产权的认定,是对房改房产能否进行处理的前提。这一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房房改实际上是公房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是卖方,其职工是买方,属房屋买卖 关系的范畴。既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应该是登记后才生效。因此,只有已做登记的房改房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将未登记的房改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但存在一种付清了购房款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的产权的情况,对夫妻双方来讲,只是一种准产权,是一种形式要件上缺陷的权利,在实践中,经所有 权人(产权单位)同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房改房的价值计算应以房管部门评估为准。

如果房改房是婚前所购,当然属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房改房是家庭共同出资,其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当前我国实行的住房制度改革,它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工资指数较低,另一方面也是带有福利性质,享有这种福利待遇应该是夫妻组成的职工家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同家庭其他成员就该住房产权产生纠纷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保留着男方置办房屋和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娶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一旦离婚,势必造成女方生活困难,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最高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笔者认为不应再适用。因为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新婚姻法四十二条的解释,已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必将当事人对离婚有无过错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加以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分割原则,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的分割正是为了达到事实上的平等。

2、加强以调解为基础的原则。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把这一优良传统用以处理当前分割夫妻财产产生的纠纷,意义重大,特别是基层法庭对离婚案件的调解更为重要。这是因为目前处理这类纠纷法律滞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当前夫妻在分割财产时矛盾非常尖锐,一个案件审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也非常大。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就会使双方矛盾激化,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法院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协议的自动履行。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6

关键词:离婚纠纷    处理原则

婚姻是男女双方依照一国婚姻法所成就的,以法定的婚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离婚制度,是伴随着个体的婚制的出现的,并伴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而发展。自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现实的婚姻无不是因满足一定层次的利益需要,基于特定主体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而形成,为实现其个体的或社会的功能与价值而存续,同时,也必然基于主体的意愿、行为或某个方面乃至整体的功能与价值的丧失而终止。以下便是常见的几种离婚纠纷及处理原则:

一、几种常见的离婚纠纷

(一)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因封建思想引起的离婚纠纷,在我国离婚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重,尤其是在建国初期最为常见。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情况:

第一类是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包办、买卖婚姻所造成的离婚案件时,一定要切实维护婚姻自由,坚决反对和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对违法的当事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要根据刑法予以惩处,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既要严肃认真,又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第二类是因夫权思想引起的离婚纠纷。夫权是指在剥削阶级社会中丈夫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殊权力,对于男方在夫权思想支配下,无端怀疑女方作风有问题,或对女方不会持家不满,或认为女方不服管,不服从等原因而提出离婚请求的,在处理时应首先批评男方,要求他消除夫权思想,正确对待女方,可动员男方撤回离婚的诉讼要求,如不听劝解可判决不准离婚。如女方同意离婚,也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离婚。第三类是因不能生育和没有生男孩引起的离婚纠纷。有些人受传宗接代和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因女方不生育或只生女孩,没有生男孩而提出离婚或因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予以歧视、虐待,进而提出离婚。

(二)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

当前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大大有所增加,它不仅导致夫妻反目,有的还发展为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妨碍两个文明建设,成为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障碍。比如说重婚罪,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与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类似于重婚的违法行为。因而在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这一问题。我们要研究这类案件的特点,慎重处理这类纠纷。“第三者插足”列于离婚原因的第一位,占离婚总数的74%左右,而在一些大城市,这个比例还要高的多,据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对5696件离婚案件的统计分析,其中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达4397件,占77%。由此可见,此类案件已日益呈现出较为突出的问题,已不得不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但由于目前此类问题还仅仅是作为一种观念道德上的规范,还要去靠人的自身作用,所以现行法律上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对这类纠纷和离婚案件如何认识,如何处理,目前认识不一,界限不好掌握。特别是明知一方无理,有第三者插足,但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处理时更感棘手。掌握这类案件的离婚界限和处理方法,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据巴乐的摩的心理学家葛莱丝针对发生外遇的男女所做的研究发现,75%的男性表示性欢愉是让他们“偷腥”的主要原因,但只有35%的女性如此表示。77%的女性认为发生婚外情的理由常常是“陷入恋爱之中”,而这个比例在男性中只有43%。所谓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意指夫妻双方以外妨害夫妻关系的人,通常是指因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有两性关系和暧昧关系而妨害婚姻关系的人。其主要表现为:

1、在第三者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要与之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

2、在第三者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这种事实表现为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必须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

3、第三者介入所侵害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一点也是第三者介入的本质所在。

4、第三者介入的行为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后果,并引起离婚纠纷。第三者的介入和离婚纠纷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者介入是因,离婚是果,如果离婚是出于其他原因发生的,即使有第三者也不能定性为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

(三)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

草率结婚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自己的婚姻家庭持轻率的态度,未经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而缔结的婚姻。袁男与吴女于1987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直至1994年双方才达到法定婚龄,并生育两个儿子,但不久袁男便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草率结婚其特点是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婚姻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便经不起波折和时间的考验,往往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或者一方发现对方有不能容忍的缺点,或是发现受了欺骗,于是提出离婚。社会上这种婚姻为“特别快车”,恋爱快-结婚快-离婚快,速战速决。

(四)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人的性格不尽一致,有刚强和柔弱,急躁和温和等区别,各人的志向和兴趣爱好也有差异,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有一些夫妻由于性格、志趣不相投,爱好也不一样,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各种矛盾,以致引起离婚纠纷,对于这类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五)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具体表现为:

第一种是因一方患有精神病引起的离婚纠纷。一方患有精神病引起的离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一方原有精神病,本人隐瞒病情欺骗对方成婚,婚后对方发现而提出离婚;二是一方明知对方有精神病,而为达到个人目的如贪图权势、钱财等自愿与之结婚,目的达到后又要离婚;三是婚前没有精神病,婚后一方因受刺激等各种原因患上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第二种是因有生理缺陷、生理疾病引起的离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一般不应结婚。如婚后一方发现对方隐瞒真情,有生理缺陷,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是正当的,应准予离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离婚案件由于此类原因引起。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曾对509件离婚案件分析统计,因对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疾病而提出离婚的,竟有200件,占离婚案件的39.2%。但如双方都有生理缺陷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但双方自愿组成家庭以相互照顾的,婚后因其他原因引起的离婚,则按其他原因处理。生理疾病是一方患有影响夫妻性生活的生理机能疾病,由于影响夫妻性生活,从而影响夫妻关系稳定和睦。但这种疾病与生理机能缺陷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治愈的。如一方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应劝说原告人等待被告人治疗一段时间,视结果如何再作处理。凡能治愈的就不要轻易离婚,经治疗无效,患病一方确实因病丧失性生活能力的可准予离婚;第三种是婚后一方患有瘫痪等其他严重疾病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夫妻性生活,对方要求离婚的,如过去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双方均已年老,应说服原告人本着互助互爱的精神,谅解和照顾患病的一方。如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原告人尚年轻,并坚持离婚的,应在对病残人生活妥善安置后,准予离婚。如一方患有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且有治愈可能,对方提出离婚的,应说服原告,继续尽到帮助对方的义务,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如双方感情就不好,再加上生病因素致夫妻关系不能维持,应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后准予离婚;第四,如果当事人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按婚姻无效认定和处理。”

(六)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

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的原因和理由多种多样,目的动机不尽相同,有的是为了再婚以解决生活困难;有的是为了自己和子女的前途;有的是屈服于家庭亲友和社会的压力;有的是原来夫妻感情就不好等等。处理这类案件应摸清原告的真实思想,具体分析离婚的真实原因。既要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又要考虑有利于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既要考虑被告违法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刑期长短,又要考虑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同时,还必须注意原告有无参与犯罪,借离婚逃脱罪责或逃避没收财产等情节,然后分别予以处理。

婚姻家庭案件不但直接影响家庭稳定和子女抚养,而且对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影响也很大。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在我国,犯罪学家、临床心理学家分别证实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及儿童罹患心理、精神疾病与家庭环境的关系。临床心理学的大量统计数据说明,亲生父母离异的过程和结果,都对孩子尤其是幼龄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心理伤害,他们的孤独、自卑、怨恨等不良情绪可能导致难以矫治的人格障碍。因此,应重视对离婚案件纠纷的处理。

二、常见的几种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有两种形式:

第一是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对于已经结婚多年,生有子女,虽属包办、买卖婚姻,但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能维持的,如果发生了纠纷,应尽量帮助劝说双方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包办造成的障碍,促使夫妻和好,不要轻易调离或判离。第二是因不生育和不生男孩引起的离婚纠纷。对此处理的原则是,依靠组织和群众对男方及其家庭成员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批评他们的旧的传统观念,宣传计划生育的重大意义,要求他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促使男方及其家庭成员改变观念,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若是女方不堪忍受男方的折磨,被迫提出离婚,并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侵害、住房等方面,注意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二)第三者插足及喜新厌旧案件的处理原则。

首先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查清事实,掌握证据。其次对有喜新厌旧行为而提出离婚的当事人要进行教育。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喜新厌旧是违反社会主义夫妻关系道德准则的行为,使其悬崖勒马,迷途知返,如果夫妻感情一贯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只因有外遇而离婚,更要慎重从事,把工作的基点放在改善和巩固夫妻关系方面,确实难以和好的,可以调离或判离外,不要轻易判决离婚。然后要做好教育第三者的工作,为夫妻和好创造客观条件。只要有第三者存在,夫妻关系就难以和好,要协同有关方面做好第三者的教育工作,指出充当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是违法的,又是违反婚姻家庭道德准则的行为。如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已发展到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离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示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可适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曾女士因丈夫多年来弃婚姻家庭于不顾,长期与第三者交往、同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直至离婚,于是向前夫吴某索求过错损害赔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吴某赔偿周女士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3万元。

对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应予支持和劝导。一方有第三者后对方起诉离婚的,从原则上说,理由正当,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是支持并不等于都准予离婚,还要根据感情是否已破裂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无过错方,特别是妇女在经济上应给予适当补偿。此类案件的离婚往往会给不愿离婚的一方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痛苦,特别是妇女。如果过错一方不自觉执行,应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合理调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确解决离婚纠纷。处理这一类案件,一方面应通过调解,判决等审判活动,准确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在调查事实,分清责任的过程中,要加强道德教育,对错误思想和行为予以道德上的遣责。总之,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是,既是依法办事,严格掌握离婚界限,又要注意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三)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要防止草结草离,应当教育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不要轻易离婚。双方毫无感情基础,结婚时间不长,尚未生育子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的,可准予离婚,但应当对人进行道德和法纪教育,引导他们吸取教训,避免类似现象重演。对于双方虽草率结婚,但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又生育子女的,应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要求他们树立起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感,尽量做和好工作,一般不要轻易调离或判离。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

(四)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婚姻基础较好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生有子女的,若只是由于性格和爱好不同,互不相让而导致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恶化引起离婚纠纷,原则上不应当准予离婚,应在调解中说服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的,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情趣严重不相投,因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可准予离婚。

(五)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江西省吉水县郭霞与胡军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在例行婚检过程中,胡被查肝功能健康带菌,郭却一直怀疑丈夫患有肝炎,心中耿耿于怀,从此不再与丈夫同房。2004年郭以夫妻分居时间长,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郭霞与胡军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只要原告对被告的肝功能检查情况有个正确的认识,并

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深厚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好的,于是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对于那些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

(六)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1、在结案以前,离婚问题一般应暂缓处理,说服动员原告待被告结案以后再作处理。

2、一方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而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3、被告犯有强奸罪、流氓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罪行,原告因憎恶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要求离婚的,一般应准予离婚。

4、被告被处短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罪犯在劳教或改造期间表现较好,可以说服原告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离,如原告人与被告人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的,也可以调离或判离。

5、双方原来感情较好,原告只是因面子问题,或子女前途而提出离婚,应说服原告不离或判决不准离婚。

6、对于在被告犯罪活动中曾起过一定作用,并曾分享或共同挥霍赃款,赃物的,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刑期长,可准予离婚,被告刑期不长,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如原告属于同案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如系违法犯罪一方提出的离婚,应查明原告离婚的原因和动机,被告也同意离婚的,可调解离婚。

由此可见,现行的离婚纠纷和处理原则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原则。我的离婚制度从1950年初步制定颁布,到1980年的修改、补充,再到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离婚补偿、探望权、离婚损害赔偿等相关规定,使我国的离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不仅在数量上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且也是最为复杂的,最为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单看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但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对社会也造成一定影响。所以我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典为根本出发点,努力改进和完善现行的婚姻状态。  

参考文献:

1、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54页。

2、见(人民网2001-10-251中新广东新闻网)孟继贤《生活之迷:离婚,许多都有性问题》

3、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60页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7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94-01

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基于离婚案件的事实、权利与义务状态和当事人争议问题的特征,基层法院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当前,《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内容涉及原则、组织、范围、方式、效力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法院调解的规定较为笼统,没有对调解程序予以系统规范。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有不同的调解机制,他们直接影响案件的调解效果。

一、我国法院离婚调解机制的现状

我国最主要的离婚调解机制就是法院调解机制。离婚案件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表现出三方面的特征:

1.当事人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多纠纷产生于社会交往中,其解决也是在社会交往中完成的,因此社会结构或者社会形态,与纠纷的产生及其解决机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和经济来源存在差异。

2.当事人对离婚调解法律知识的欠缺: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缺乏认知,如担心调解撤诉后无法离婚或调解撤诉后在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再次离婚;对调解中的经济问题计算存在错误认知,如子女抚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费等。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存在过高期待。

3.调解的模糊状态:如对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不清晰,或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明确,或对如何实现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方式不清楚等。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调解普遍存在模糊的状态。首先,调解对离婚纠纷的事实认定存在模糊。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认知存在模糊,这既有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也有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阐释不到位的原因。

二、离婚调解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离婚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相比,优点主要有三:1.有利于消除夫妻感情上的对立。调解有利于消除双方感情上的对立,这是由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的。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2.离婚调解有利实现实质性的正义。3.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离婚调解有利于平息激烈的争论,因为它反映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满足了自己和儿童的实际需要,从而减少了愤怒和敌意。

法官在进行了多方努力进行调解后,如果仍有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考虑调解离婚,如果能达成离婚协议,也比判决离婚的效果要好。因此,法官也要注意调解离婚的技法,尽量让应当判决离婚的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充分注重调解方法的运用,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社会效果良好。案件调解成功,化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纠纷的对抗性,降低上诉率和申诉率,做到案结事了。二是提高了诉讼效益。通过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符合“能调则调、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思想,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了诉讼成本。三是当事人诉权得到较好维护。通过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当事人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达到双赢结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三、法院调解离婚案件的技巧与方法

(一)立法原则

离婚调解即为谋求意见一致,用以实现实质性正义和个人自治。因此离婚程序应由呈现非对抗性辩论的充分性、正确法律判断的复数可能性、含混法律价值、调解协议审查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变化的优先考虑、向前看的关系调整,更彻底地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特征。

(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义务进行调解,并于案件受理后立即进行

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查明事实虽应提倡和重视当事人举证,但主要由调解人员主持调查和收集证据。调查和收集证据应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查清离婚纠纷的全部状况,然后对问题加以分类,制订相应的调解措施。对于当事人明显的或本人承认的缺点与错误,帮助他们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所查明事实不能作为以后诉讼的依据。

(三)离婚调解人员由受过专门科学如医学、行为科学、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训练的人士组成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8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也对人们的婚姻观念、婚姻稳固提出新的挑战。据有关方面统计,因物质诱惑、道德滑波、感情异变等诸多因素,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深入研究离婚高发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探讨解决问题的有效法律措施与方法,以家庭稳定维护社会稳定,以单体和谐促进整体和谐。

    一、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同时在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四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自由”。就离婚来说,有些是合理,合法的,但有些从情理上看是不便提倡的。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提出了一个艰巨的问题。从诱发离婚的案例研究,其因索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夫妻双方因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破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传统的家庭结构逐渐发生变化,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生活压力、工作压力的原因,使家庭变成发泄郁闷的战场。夫妻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冷战、敌视对方、矛盾纠纷升级、感情破裂后导致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婚前婚后财产的隐匿,婚外情的存在,以及隐形的家庭暴力,和一些不良嗜好引起的纠纷。

    (二)普遍偏低的文化水平

    虽然教育体制逐年改革,但是在有些地区的整体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是落后的,加之对知识的渴求度及认识度上的不到位,即构成了文化低层次人群。这些低层次文化人群组成家庭后,感情是比较脆弱的,夫妻双方互谅互让难度大,感情交流粗放,心里沟通简单,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有缺失,在认识事物本质上有缺陷,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最终结果就是离婚。

    (三)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引发离婚

    因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的本土原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频繁发生。拐骗拐卖妇女儿童成为离婚案件的一个首要因素。对于拐骗而形成婚姻来说本身就是违法的。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已形成了地下网络,因家庭成员一时对孩子看管不到位使其被拐卖,被拐被骗后夫妻双方互相埋怨引发离婚。还有多数家庭因孩子丢失所寻无果而夫妻感情破裂。可见,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恶劣行径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影响的严重性。

    (四)家庭责任意识淡薄

    由于近年来的思想意识的开放,年轻一代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相当淡薄,因闪婚、骗婚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屡屡发生,爱情已不再是结婚的重要组成元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夫妻间缺乏信任,自私自利,是导致年轻一代离婚的主要因素。因为感情破裂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尤为突出,更甚者会引发命案。因为对婚姻的极度不负责任,践踏了法律的尊严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对现行经济条件下婚姻问题的思考。

    二、离婚引发的社会问题

    从以上现象可以分析得出,导致离婚因素是多方面的,行为隐蔽,问题严重,后果难以预料。~是它有害家庭,给夫妻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二是有害于双方老人健康。三是有害于双方子女教育。四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带来诸多方面的不稳定。

    父母离婚后,给子女留下了阴影,失去了家庭的温暖,父母缺乏责任感,视孩子为累赘,不尽抚养教育之责。由于子女长期得不到家庭温暖与关爱,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念模糊.情感受到压抑,容易产生自卑、冷漠、绝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而从因果上去分析父母离婚可能直接导致子女违法犯罪,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良因素。特别是子女没有了父母的关爱,长期缺乏情感教育,其结果形成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缺失,情感受到了压抑,自卑积累后思想感情发生一定变化,会有一个从良好到一般再到颓废的演变过程,后果是违法犯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有过错一方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自我醒悟,自我感悟,自我进行教育。既遵守社会主义法律,又崇尚社会主义美德,应该从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人手,从导致离婚的后果上加以分析推理,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要求出发,在法律上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确保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从法律的要求思考对策问题

    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正确处理家庭婚姻关系,应该采取各项综合性法律措施。

    (一)建议国家制定婚前《婚姻法》教育条例

    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由专家圃组成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可行性《婚姻法》教育施行办法,由司法职能部门实施。地方成立《婚姻法》教育常设管理机构。贯彻好全国统一的教育规划,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任职。配备好必要的学习设施场所,这是减少离婚率,确保家庭婚姻稳定,减少家庭矛盾纠纷的一项软环境措施.等同于法律的强制性。增强全民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使《婚姻法》普及化。

    (二)成立专门的婚后婚姻家庭学校

    建议在《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增加关于“婚后夫妻双方到家庭婚姻学校接受教育”内容。建立学校,学校由司法、教育、民政、妇联、青联等部门共同管理。成立专门的家庭婚姻学校常设管理机构管理学校。同时,国家要制定统一的教育规划,制定统一的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聘用建立合格的专兼职高素质教师队伍。凡夫妻双方一律到家庭婚姻学校定期接受教育,学习合格者发给毕业证学习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创办家庭婚姻学校的经验,这个婚姻家庭学校,学员均来自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当事人。通过集中受理,现身说法,对夫妻双方进行法制、伦理、道德、后果教育,帮助其提高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截止2008年lO月这个区共有1842个离婚案件当事人经过到家庭婚姻学校学习,共有358对夫妻重归于好认识到了夫妻感情的伤害后果,对子女教育的伤害后果,对双方老人的伤害后果,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后果,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可借鉴性作用。有利于营造教育子女的良好环境,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地方成立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专门调解机构

    一般说来,夫妻双方离婚起诉到法院,在判离前都由法院事前进行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在办理前由民政部门做事前调解,对解决家庭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成立专门的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调解机构。双方可以在诉讼前或协议前由专门的调解机构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这样针对性强,效果显著。调解机构最好设在城镇的社区下延到居委会,在农村设在村民委员会、乡镇。调解不成的诉至法院,还可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减免一定的资源浪费。

    (四)综合治理色情场所,坚决取缔传销、非法婚介、征婚诈骗宣传广告、,净化文化市场

    从刑事,民事,行政角度,坚决取缔诱发家庭离婚的色情场所,坚决从快从严治理传销组织,净化严查精神污染的文化产品,坚决取缔非法婚介组织,以合法的手段对影响家庭婚姻的征婚诈骗虚假宣传广告进行治理,取缔各样翻新的公开和隐蔽的地下,同时把拐骗妇女儿童案件作为影响家庭婚姻的重点进行治理,加大法律惩治力度。除此之外还应在《婚姻法》中加入“因以下事由导致离婚,如,嫖娼,以及婚外情等,除正常家庭纠纷外,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五)确认婚姻调查的合法性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9

中国有一句俗话“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现在也流行一句话“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结婚这一民事法律事实使缔结婚姻的双方成为夫妻,男女因结婚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婚姻关系的存在必然涉及到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仅包括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夫妻关系存在之前的财产关系,因此,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理应被立法所包容。

一、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基本价值

婚前财产登记制度即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后对其个人财产在法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从而使夫妻个人财产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法律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与婚前财产协议是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的。前者是通过法定的方式将夫妻双方的财产在客观上确定下来,没有改变的余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后者则是夫妻双方的一种契约,其效力是低于婚前财产登记的。

在说明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价值之前,有必要交代一下其性质,所谓性质就是指事物本身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探讨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性质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婚前财产的定义,婚前财产在学理上指的是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中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主要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部分条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前财产作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一方的婚前财产,这说明婚前财产在客观上是独立存在的,而且是法律承认的,这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独立性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性质:在婚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其一方的财产可以独立处分,在离婚的时候婚前财产登记可以直接作为双方财产划分的依据,简而言之就是证明作用,如果涉及到民事诉讼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除非有相反事实证明是出于非法目的而进行的婚前财产登记。

既然婚前财产登记具有证明双方婚前财产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从法律层面上厘清了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关系。这种证明效力有助于夫妻双方财产的数量、价值、范围等的界定,为解决双方在离婚中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现实理由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是空穴来风的,一项制度的好坏在于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帮助人们解决问题,在建立或者完善一项制度之前往往需要一定的调查研究和材料的积累,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也是如此。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关系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家庭关系,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于婚姻制度的设计如果不合理、不科学其后果是难以想象的,这不仅体现在结婚自愿,也体现在离婚自由。我国传统上的观念包括法官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劝和不劝分,这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我们总希望两个人可以白头偕老,但现实中往往不尽如人意。因此必须对于离婚中的种种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规制。目前我国需要实施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持续走高的离婚率

民政部门的数据显示2011年一季度,全国有46.5万对夫妻劳燕分飞,平均每天有5000对夫妻离婚,离婚率为14.6%,而中国民政部的“二零零九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共有一百七十多万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比上年同期增长10%以上。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到,中国的离婚率正在呈加速攀升的态势。中国是不是当今世界上离婚率最高的国家,目前还不敢下这个定论,但肯定位于离婚率高国家的行列。中国当下离婚率在世界上的排名高低并没有什么实在意义,问题是和建国初期、甚至和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相比,中国人当今的离婚率实在是太高了。有统计显示,中国已经连续七年离婚率居高不下呈上升趋势。如此之高的离婚率必然带来大量的婚姻、财产、抚养等纠纷。这就为以后的纠纷解决埋下很多隐性的问题,婚前财产的认定往往表现的比较突出,由于夫妻间的这种特别的人身关系,很多事情是说不清楚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一个因素就是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婚前财产的各项制度没有一套系统而全面的规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八条说明了婚前财产是法定的一方财产,并不会因为此后的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变成双方的共同财产。第十九条说明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婚前财产的产权归属。但我们稍加分析就发现若是双方约定婚前财产为共有财产,等到离婚时一方又反悔,此时若将其当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一方又显得不公平,不对其进行分割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点在立法上还是需要完善。

离婚率的逐年上升,使得潜在的婚姻纠纷年年增长,而夫妻双方由于共同生活导致双方财产很难有明确的界限,往往有理说不清,因此有必要对婚前财产进行预先登记,从而在解决潜在的纠纷中节省司法资源,也便利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2010年中国经济总量超过日本,仅次于美国,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的是人们思想观念的巨大转变。80年代人们结婚追求的是“三大件”而现在有房有车已经成了许多青年结婚的必需品。

转变更大的是人们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人们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显得极其迫切,个人权利意识逐步觉醒。人们对男女平等的理解逐步改变,已经不是单纯的身份地位上的平等,更多的是要求体现在财产上的平等,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从这点上看也显得尤为迫切,婚前财产登记制从现在看来还是比较容易接受的,毕竟它已经不什么新生事物,已经在我们身边存在了一段时间,可以说积累了一定的群众基础,根据凤凰网的调查,有63.7%的网友对婚前财产公证持肯定态度,新华网山西频道的调查数据更是显示有96%的山西网友赞成婚前财产公证。这些数据直观地反映出人们对于婚前财产登记制度是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的。

(三)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困难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权利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婚姻观正在逐渐改变,取而代之的是“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婚姻自由理应包括离婚自由,而实际情况也反映出目前我国的离婚率正在逐年上升,离婚率的增加必然导致大量的纠纷被诉至法院,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多数涉及财产纠纷和抚养纠纷。这也是夫妻双方不能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诉至法院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就必须要考虑财产的认定,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但这在诉讼中往往很难证明,夫妻间共同生活多年婚前财产渐渐转变成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很大,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而法官又必须对此作出裁判,法官若是在当事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证明责任的规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由于婚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过多的适用举证责任必然带来很大不合理的因素。如果有一套完善的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一方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了法官的负担和法院的压力,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

三、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程序性构建

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制度的设立在程序上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应当明确程序启动的方式

婚前财产登记是应该由法律规定进行强制登记还是依申请进行登记,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应当实行强制登记,其理由是不强制登记可能使这一制度被架空,无法实现其目的,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实行当事人自由主义,其理由是私权自治。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毕竟婚姻是民事行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在民法慈母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很好的体现了民法的精髓,那就是个人权利,意思自治。但是婚姻毕竟是一种人身关系,法律是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的,从这点上看强制登记似乎也无不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可能一刀切,因为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加上民族众多,各个民族对婚姻的理解也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规定由各个地区来决定其是实行强制登记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比如说发达地区往往涉及的不动产标的都比较大完全可以采取强制登记,而对于一些西部地区、民族聚居地区则还是实行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妥。

(二)明确婚前财产登记的机关

我国澳门地区婚前财产登记是由法务局下设的民事登记局进行婚前财产登记,民事登记局就是婚姻登记的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前财产登记,并由当事人在提交结婚登记申请时一并提交婚前财产登记表,由民政部门进行核实,如果民政部门核实有困难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在发放结婚证书时一并发放婚前财产登记表。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10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导出:一种法律微观社会学的研究进路

美国学者布莱克(Donald J.Black)将法社会学分为法律的宏观社会学与微观社会学两种研究范式。较之于法律的微观社会学,法律的宏观社会学是对“法律原则及其制度是如何反映其所处的社会和文化的更为广泛的研究”;法律的微观社会学则侧重于对案件的社会特征(结构)及其影响的探究。前者聚焦于宏观社会背景之于法律运作的影响,后者则着力于微观社会结构对于法律运行之制约。乡村司法势必同时处于一定的宏观社会背景与微观社会结构之中,二者共同构成了乡村司法运作的结构性约束空间,因此在乡村司法的研究中二者不可偏废于一端。

然而我国学界目前有关乡村司法的研究多立足于宏观社会学,习惯于将乡村司法置于特定的宏观社会背景中对其运作方式、行动策略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予以考察,这实际上也是传统法社会学的一贯研究方式;对乡村司法进行微观社会学的研究却长期为学界所普遍忽视,尽管部分著作偶有关于纠纷类型的叙述,但多为对有关数据的纯事实性描述,缺乏对案件社会特征及其与乡村司法之内在关联的深入分析、抽象和提炼。鉴于此,本文拟从法律的微观社会学出发,基于鄂西南H法庭这一个案对乡村社会的案件结构予以深入剖析、提炼,并就其实践影响进行全面评估与概括。

本文实证研究的对象是位于鄂西南的H人民法庭。笔者先后于2010年和2011年数次对H人民法庭进行了累计约3个月的实证调查。调查方式及范围包括深度访谈、相关档案材料的查阅与收集、参与观察法庭日常运作等。H法庭地处武陵山区,其管辖范围包括石溪和锦镇两个乡镇,一共89个行政村,约9.5万人。法庭共有3名法官,1名书记员,1名法警,还有一位食堂师傅。除了法警Y是县城人以外,其他人员均来自周边乡镇,因此都是土生土长的本地人。

二、乡村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

法律的微观社会学认为,案件的微观社会结构亦称案件结构,系指“法律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谁与谁发生冲突;谁会作为第三方参与冲突,如律师、证人和法官。这些参与者之间的距离有多大?谁的社会地位高,谁的社会地位低?案件的命运取决于它的几何排列。”可见,案件结构是由当事人双方及第三方的身份、地位与相互关系等社会信息的排列方式决定的。由于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地位、相互关系等社会信息正是构成案件类型之基础,故对案件类型加以研究可以反映出案件的微观社会结构。

H法庭2008年至2011年7月间的收结案台帐显示,其受理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信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债务纠纷及其他纠纷。其中大多为婚姻家庭类纠纷,平均约占70%;次之为信贷案件,平均约占15%;紧随其后的则是邻里纠纷,平均约占7%。由于信贷案件多具“创收”性质,除极少数案件以外,大多不需要实质性处理,故其对理解法庭的运作并无实质意义②。所以,本文不拟就信贷案件作过多的探讨。

(一)婚姻家庭纠纷

从H法庭台账上看,婚姻家庭案件在受理的纠纷中占了绝大多数份额,其中离婚案件约占婚姻家庭案件的95%,余下的5%左右的其他婚姻家庭纠纷包括:(1)因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纠纷;(2)赡养纠纷;(3)分家析产与继承纠纷;(4)抚养及扶养关系纠纷;(5)婚约财产与离婚后财产纠纷。

1 离婚案件 第一,夫妻一方单独请求离婚的案件。2008年至2009年间,H法庭受理的夫妻一方请求离婚的案件中,妻子作为原告的案件比例平均达到80%左右,而丈夫作为原告的案件除2010年达到30%以外,2008年和2009年均不足20%。由此可见,女性较男性更多地对现存婚姻表示出不满意,而且她们似乎已经较少受到“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传统婚姻观的束缚,为追求个人婚姻幸福而向法院积极主张离婚自由的权利。出现这种状况,除了法律和政治环境的松动以外,社会经济结构与婚姻观的转变亦发挥着结构性作用。在婚姻观的转变方面,有论者将其视作影响离婚行为的初始变量,包括择偶观、家庭观、性事观和离异观的转换。这些转变在锦镇与石溪乡亦十分突出,如今离婚对乡村女性来说已经不再是难以启齿的丑闻,周围的乡民对离婚女性也基本上持相对宽容的态度。这固然可归因于新时期的官方宣传、大众传媒及学校教育等潜移默化的结果,但乡村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外出打工日益成为村民增加家庭收入的重要渠道。长期的打工经历为乡村女性提供了崭新的生活、社交空间,各种资讯和传媒促使女性婚姻观发生巨大的转变。此外,男多女少的人口现状及日趋攀升的婚嫁费用造就了大批“光棍汉”,故女性离婚以后再嫁基本不成问题,而男性则较为不易。由此导致新一代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角色和地位也发生了较大的转换。一方面女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体上仍处于从属地位。但是这种夫权的支配效力及限度均有较大的折扣。在传统社会,妻子对丈夫的不忠、暴力、生理缺陷及其他影响婚姻生活的不良嗜好或者行为总体持容忍的态度。然而现代农村妇女容忍的限度和空间都有大幅缩减的趋势,而且一旦女方提出离婚,其便构建了一种局部支配关系,考虑到娶妻的困难及再婚可能性的渺茫,男方在此反而成为较弱势的群体。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的离婚案件。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请求离婚的案件,由于S县民政部门为避免引火烧身一般会拒绝直接办理当事人之间协议离婚的手续,因此有相当一部分没有任何争议的离婚案件进入诉讼渠道,法官们只需要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整理成法庭的调解书即可结案。这与黄宗智先生对离婚法实践的研究所发现的法院“纯形式化”运作问题极具相似性;不同之处在于,H法庭的法官们并不将这种案件视为“担子”,反而将其视作法庭“创收”与“业绩”的重要机遇。

2 其他婚姻家庭类纠纷 第一,同居关系纠纷。在H人民法庭,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同居关系纠纷主要为以下两类案件:一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二是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这两类案件同一般婚外、男女短期同居等引发的情感纠纷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前者往往伴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双方在事实上类似于婚姻关系。因此,涉及同居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时,法庭基本上比照离婚案件予以处理。

第二,传统家庭纠纷。传统家庭纠纷包括赡养纠纷、析产、抚\扶养及婚约财产纠纷。关于赡养、析产纠纷,从H人民法庭受案台账看,该地区的赡养纠纷往往与析产纠纷密切相关,故在此予以集中论述。按照当地习俗,在多子女的家庭中,成年子女一旦婚娶便要分家,这在全国许多地区亦非鲜见。由于各地块肥瘦有别、家什器物功能各异,又无法予以量化区分,诸子之间可能会因此而陷入争吵。当然大多都能通过家庭内部或者村庄组织得到解决,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不多见。但析产纠纷草草压制下来,可能会为将来的赡养问题埋下隐患。在分配方式上,不同的家庭情况又有所差异,其对老人赡养的影响亦各不相同。以父母是否预留养老份额为标准,常见的分家形式有两种:一是父母为自己预留独立家产的分家模式。兄弟之间分割家产时,父母事先划出养老的家产,诸子只能就养老份额以外的家产进行分配。此种模式由于父母拥有独立的家产和收入来源,因此一般不会发生赡养纠纷。但是当父母因年迈、生病或意外事故而无力继续维持基本生活或者无法独自承担有关费用时,赡养问题就会浮出水面。这时的赡养纠纷多因子女问就负担的比例互相扯皮、推诿而起,与之伴随的可能是复杂的财产争斗。这类纠纷有可能会持续到老人过世后演变为财产继承纠纷。在此,分家、赡养、继承纠纷彼此交织、渗透、迁延日久,从而增加了法官以裁判方式处理纠纷的困难。二是老人将全部财产在诸子中加以分配的模式。这种模式通常会对老人的养赡作出安排。在多数情况下,老人会跟定一子,该子负责老人的生活起居及丧后安葬事宜。由于此种情况下财产已经交割清楚,老人的赡养亦归于明确,故纯粹因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产生的赡养案件实为罕见。也有部分家庭对老人实行“公养”的方式,即在财产均分的基础上由诸子集体养老。老人的生活在此种方式下处于极度不稳定状态,而且一旦有一子怠于履行其赡养职责,就可能引起其他兄弟的不满而在赡养问题上出现扯皮的现象。

抚\扶养纠纷分别为抚养纠纷与扶养纠纷。在锦镇与石溪乡,单独的抚养纠纷主要是离婚以后夫妻之间就抚养权再次发生争议或者失去子女抚养权的夫或者妻拒绝履行依法或依约定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而引起的纠纷;扶养纠纷也主要集中于夫妻之问的扶养关系,甚少涉及其他种类的扶养关系。此外,随着传统婚育观念的解体,青年男女在恋爱上获得了很大的自由。在正式步入婚姻之前,他们大多已长期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彼此间难免要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其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予可能并未明确。一旦感情破裂,男方以彩礼名义要求女方返还相应的礼物或者现金,法官很难依据普通债务纠纷予以处理,而要以类似处理家庭纠纷的方式对其予以解决,这类便是所谓的婚约财产纠纷。

第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系由一方在离婚前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于离婚以后发现并提出异议而产生的。在乡土社会,夫妻之间在离婚时往往并无太多积蓄,多数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分割只是对女方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日常生活用品及共同债务的分配。由于所涉者皆为家庭琐事,但凡值钱之物如汽车、电器等大宗物品双方多较为清楚,因此一方很难加以隐藏、转移;其他一般物品因财产价值有限,即使一方当事人事后发现财产分割存在遗漏,基于诉讼成本和收益的考虑,一般亦不会据此提讼。故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在H人民法庭亦甚少出现。

(二)邻里纠纷

如果不考虑信贷纠纷,在H法庭的受案记录中,邻里纠纷的案发率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在乡村社会,邻里之间一般存在着长期的协作、互惠及其他交往关系,彼此介入对方生活领域的程度较深。这一方面为村民的生活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却成为摩擦与冲突的来源。但最初的不满并不必然演化为公开的纠纷与诉讼,只有当不满积蓄到一定程度即所谓的忍无可忍时才朝纠纷甚至诉讼的方向发展。不满的积累通常是“新仇旧恨”交织的结果,孤立事件导致公开冲突的情形较少。所以引起纠纷的具体事件一般只是当事人双方长期紧张对立爆发的诱发机制。正如梅丽所言,“这一诱发机制既不是冲突的‘成因’也不是冲突的核心;它只是使冲突升级的一个导火索。”这即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热衷于向法庭“摆过程”的根源所在。

从争议双方关系看,与英国人类学家弗里德曼(Maurice Freedman)在研究中国东南宗族组织时所发现的宗族与村落高度重叠的现象一致。锦镇与石溪乡亦沿袭着“聚族而居”的传统,在一个自然村落中,绝大部分都是同一个宗族的成员,外姓成员很少,且多通过姻亲关系或者过继等形式将各村民纳入到较为统一的亲缘关系中。因此在村落社会(自然村)中,各人间的相互关系几乎完全被转化为亲属关系,即使不具备实质亲属关系的外姓人亦被冠以亲属称谓。

(三)民间借贷、债务纠纷

锦镇与石溪乡的民间借贷主要是个人间的短期资金借贷,借贷的原因除了传统的婚丧嫁娶、意外事故、疾病、子女升学等事由外,个体户因资金紧缺而寻求短期资金周转的借贷活动亦日趋频繁。借、贷双方的关系随着借贷的不同形式而有所差异。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锦镇与石溪乡存在两种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一是无息民间借贷;二是有利息的民间借贷。

无息民间借贷又分为有中人的民间借贷与无中人的民间借贷。在H人民法庭管辖的乡村社会,无中人的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亲邻朋友和熟人之间的小额借贷的场合,而且多以口头方式进行;有中人的借贷则相对正式,多发生在借方与贷方不甚熟悉,须通过中人或双方的熟人关系牵线搭桥的资金借贷。此种借贷资金数额可大可小,期间亦可长可短,但借方须向贷方出具有中人签章的欠条,有的还约定了中人的责任。即使欠条中没有约定,一旦对方有赖帐的行为,按照习惯,中人亦负有直接向借方追讨之责。与“黑帮”放贷的中间人不同,在石溪乡与锦镇的普通民间借贷中并未形成专门的借贷中间人,中人提供的是一种无偿服务,借方是其服务的直接受益人。因此这种情况下的中人与借方多为关系密切的亲邻或朋友。此外,亲邻朋友和熟人之间如若发生大笔资金的借贷,一般也要请双方熟悉且具有一定威望者担任中人并主持签订书面借贷契约。

加利息的借贷则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或者虽互相熟识,然贷方属村庄中公认的有偿放贷者的情形。由于这种情况下的借贷双方关系不甚紧密而且往往涉及数额较大,请一个双方都放心的中人就是必不可少的了。在借款形式上,同前面无息中人借贷一样,仍然需要签订书面契约,中人一般作为见证人具名。至于中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有不同的约定。但如前所述,按照习惯,当借方赖帐或期满不还时,中人是要出面追债的。由于有中人主持下的借贷活动多较为正式,并签订了三方签章的书面借贷协议,因此在白纸黑字面前,借贷方甚少抵赖。即使发生赖账行为,在中人的斡旋作用及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合理预计下,大多能够促成纠纷在民间予以解决。而基于信任关系发生的无中人借贷,一旦出现抵赖行为,则可能因缺乏债权凭据及中人的斡旋而陷入无休止的争纷。

民间借贷纠纷以外的债务纠纷在H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少,而且相当一部分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种类的合同纠纷则分布较为分散,如熟人之间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及其他物品的转让,也有陌生人之间的物品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后一种合同纠纷在近几年亦有增加之势态。

(四)山林、土地纠纷及其他

山林、土地纠纷是关于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之争。锦镇与石溪乡传统的山林、土地纠纷多因家庭成员内部分家析产、夫妻离异或者一方去世而引起。然而近几年,这两个乡镇同时开展招商引资发展旅游产业及其他相关产业,农村土地开发利用的频率和幅度均大幅提高,有关征地补偿及山林、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纠纷亦随之增多。

对于山林、土地纠纷,由于前者直接涉及农民赖以为生的主要生产资料,而且还与家庭内部分家析产、老人的赡养、小孩的抚养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密切相关,稍有不慎,极易引发极端事件,因此法庭会尽量避免受理此类案件;而对于后者,因其涉及政府的政绩工程,其复杂性远远超出前一类案件,法庭更是避之唯恐不及。所以,尽管在实践中这两类山林、土地纠纷较为多发,但在H法庭的台账中却并不多见。当然,基于风险评估及对个人和单位利益的权衡,当法官面对此类纠纷时并非直接拒绝受理,而是通过运用“立案政治学”巧妙地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

其他种类的纠纷除了少数针对外地人的侵权案件以外,余下的主要为交通肇事案件。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外地人来锦镇和石溪乡走街串户做小生意,本地人与外地人之间的摩擦亦随之增多。但这类案件总体上所占比例较小,相比之下,交通肇事案件在其他类纠纷中占有大多数份额,且近三年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三、案件结构的一般分析

(一)关系与纠纷:纠纷的三种样态

贺雪峰教授从是否存在共同的生活空间的角度出发,对乡村社会作了“熟人社会”与“半熟人社会”的二元划分。据此观点,在自然村中,由于村民们拥有共同的生活空间,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的互相协作和人情往来更加频繁,因此形成一种彼此知根知底的“熟人社会”;而行政村往往是数个自然村的联合,扩大了的地域空间和人口范围致其不可能成为如自然村那样关系紧密的社会,但人们之间并非完全陌生,共同的行政空间使行政村的人们虽不如自然村那么熟识,却也能够彼此脸熟,这便是所谓的“半熟人社会”。如果以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关系及熟识程度为标准,H法庭受理的案件亦可划分为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与陌生人纠纷三种类型。

这里虽借鉴了贺氏对乡村社会形态的划分,但由于服务于不同的研究目标,二者在涵义上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贺氏以自然村与行政村之间的界限为准绳将乡村社会分为“熟人社会”和“半熟人社会”,其考虑的是自然村或者行政村作为整体的社会性质,其中的个体差异因不会影响总体性质而未被给予足够的关注,笔者将其称为整体性视角。这种视角是与其理论关怀的目标相适应的。因为整体性视角关注的乃是乡村社会性质对乡村政治格局产生的影响,而个别现象并不能对乡村社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然而以整体性的视角研究纠纷及其解决则难免有失偏颇。原因在于纠纷所涉者为具体的人和事,而非某个抽象的整体,整体的性质无法完全涵盖个体特性。也正因为如此,案件社会学将案件的微观结构视为研究的中心,探寻不同的微观结构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及其结果的影响,这就需要一种微观的视角,即在界定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及陌生人纠纷时不是单纯以整体性的地域空间为根据,而是依当事人之间真实的相互关系而定。

据此,所谓熟人纠纷系指纠纷的当事人间因婚姻、亲属关系或日常协作、人情往来等形成了较为长期、稳定的熟人关系,他们不仅互相面熟,而且彼此熟识;半熟人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一般互相面熟,却不熟识,即通常所谓点头之交;陌生人纠纷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素不相识,更无交情可言。由此可见,熟人社会中的纠纷并不必然是熟人纠纷,其也可能是半熟人纠纷甚至陌生人纠纷;相应地,处于半熟人社会的纠纷亦未必均为半熟人纠纷,还可能是熟人纠纷或陌生人纠纷。

根据此种划分,占整个法庭受案总数绝对多数的离婚案件及婚姻家庭纠纷毫无疑问当属熟人纠纷,邻里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亦属熟人纠纷范畴;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多为同村(同自然村与同行政村所占比例大致相当)人之间的借贷,至少可以推断出熟人纠纷与半熟人纠纷在其中占多数,而陌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相对较少;余下的其他纠纷(信贷案除外)中三种类型则分布的较为分散,各占一定比例。这表明在H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为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次之,纯粹陌生人纠纷仅占十分有限的比例,尽管该比例随着乡村经济的发展及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而有上升的趋势,但就总体情况来看,其份额依然较小。

(二)纠纷中的力量对比:耍泼、抵赖作为一种“弱者的武器”

除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关系外,当事人及各自支持者的身份、地位、经济实力、受教育程度、社会关系网络乃至个人气质、性格等因素则成为案件结构的另一重要方面。这些因素实际构成了支撑当事人策略行动的资源。由于乡村司法的实质是对立双方在法庭上为争取法官对己方主张的支持而调动各种资源进行的竞争性活动,因此当事人在乡村司法中的行动能力及其外在特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述因素在当事人之间的分布状况,亦即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

布尔迪厄(Pierre Bourdieu)将资本分为三种,即经济资本(财产)、社会资本(主要为社会关系网络,尤其是社会头衔)以及文化资本(尤其是教育资本)。然而在乡村司法的背景下,乡民们还经常动用一种特殊的资本――耍泼、抵赖甚至对法官进行暴力要挟。根据H法庭法官们的介绍及笔者的参与观察显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耍泼、抵赖的方式可谓花样频出。常见的方式如在法庭上蛮不讲理、无理取闹、不服从法庭指挥等;更为严重的是,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可能会于庭审结束后三番五次地前往法庭纠缠,部分当事人干脆将家中老弱病残者送往法庭,并摆出一副不达目的誓不休的阵势。至于对法庭及法官施加暴力要挟,既可以针对本人,即“以死抗争”,亦可针对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甚至法官。

耍泼、抵赖乃至暴力要挟作为乡村司法中的一类特殊资本,无疑难以归人布尔迪厄提出的上述三种资本类型之列。而其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独立发挥作用的资本类型,则是与乡村人民法庭的宏观社会背景须臾不可分离的。一方面法庭及其法官通过司法活动被深深地卷入到国家治理乡村社会的过程中,其在司法活动中不仅要考虑法律和司法目标,更要考虑行政或政治目标,这就使司法不仅仅是一个简单适用规则解决纷争的活动,更是一个维持社会秩序及稳定的过程;另一方面,纯行政化的管理考核方式加之法庭同乡民的“近距离接触”,使乡民的任何过激反应均可能因造成新的“不稳定”而影响法庭和法官的政治、经济利益。

在乡村社会背景之下,尽管“目前中国的农民实际上已经分化成若干利益不同、愿望不同的阶层,而且正在进一步分化之中”。但从整体上看,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资本分布仍然较为均衡。宋镇修主编的《中国农村社会学》一书认为乡村社会按照收入分层可分为:(1)贫困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11.3%;(2)温饱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60%;(3)宽裕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23.7%;(4)小康户阶层,占农村居民的5%左右。这一划分虽距今已逾20载,乡村社会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然其核心框架依然能够大致反映出乡村社会分层的基本状况,即除去少数赤贫阶层和富庶阶层外,在社会、经济、文化上居于普通层次的中间阶层依然是乡村社会中的主体成分。正如学者在对法律制度从事社会学研究时指出的那样,“如果除了一个因素,其他因素都是中性的,那这个因素会起作用。”在当事人双方均属于乡村社会的中间阶层时,由于彼此在经济、社会及文化资本上并无实质差异,因此耍泼、抵赖和暴力要挟等特殊资本将对乡村司法发挥着显著的制约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对乡村人民法庭受理案件之社会结构从整体上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一是从纠纷性质来看,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多为熟人纠纷和半熟人纠纷,纯粹的陌生人纠纷虽有递增的趋势,但总体上所占比例依然较小;二是从纠纷双方的力量对比上看,绝对弱势者和绝对强势者并不多见,乡村社会的中间阶层在比例上仍居多数。由于多数情况下双方经济、社会及文化的资本无太大悬殊,导致耍泼、抵赖、暴力要挟等“弱者的武器”在乡村司法中占有突出的地位。

四、案件结构与乡村司法之运行

(一)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与乡村司法

从当事人间的相互关系来看,由于H法庭受理之案件多为熟人纠纷和半熟人纠纷,陌生人之间的纠纷只占极少数,因此形成了乡村司法在方式上的“调解本位”及过程上依赖于“摆过程、讲道理”的特点。在熟人纠纷和半熟人纠纷中,当事人双方一般互相熟识,即使不熟识也至少有过交往,而且这类纠纷很容易藉由当事人的社会关系网络而转化成类熟人纠纷。

涉案当事人的熟人和半熟人关系意味着,一方面纠纷双方在生活中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引讼的事由只是双方各种琐碎矛盾长期积压而爆发的导火索,案件发生的初始缘由甚至当事人各自的诉求都不甚明晰,加之熟人间的授受很少确立明确字据,从而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设置了重重障碍。如法官所坦言,对于许多家长礼短的民间纠纷根本无法查清。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只能尽力调解,因为法官如果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尽管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但是却会严重悖离乡土社会的朴素是非观,极易激起涉事当事人的激烈反抗,这在当前人民法庭“压力型”的考核管理体制下显然是一种风险行为。而且由于我国人民法庭的办案方式正逐渐向形式化的方向发展,当事人双方提交给法庭的合法证据却相当有限,从而导致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不依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经过的描述,即“摆过程”。当然,“摆过程”的节奏完全由法官掌握,一旦法官获得其需要的信息便会打断当事人的倾诉、抱怨;另一方面,乡土社会中的伦理规则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尤其是在调解过程中发挥着突出作用。在H法庭辖区内,以血缘亲属、邻里和私人友谊为基础的传统伦理规范对村中的人际关系依然具有较强的拘束力。因此在熟人和半熟人纠纷中法庭经常会利用当事人双方都熟悉的民间习俗、规范给当事人做工作,促使双方接受调解。笔者旁听期间,H法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几乎无一例外要经历两大阶段:一是较为正式的法庭审理,在这一阶段法庭基本上遵循民事诉讼程序渐次展开:首先是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人的身份,其次是释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征询其是否申请回避,最后则是法庭审理阶段的核心环节――法庭调查;二是非正式的法庭调解,这一阶段的重点是法官在正式调解前的总结、说理,其次是讨价还价的调解过程。

在调解作为法庭的既定方案的前提下,虽然第一阶段的主要任务在于尽量了解案情,但法官仍会不失时机地以伦理性语言对当事人进行说教,以为后一阶段的调解铺垫。在调解阶段,法官的总结发言几乎完全诉诸于乡土伦理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这一环节在整个调解阶段尤其重要,因为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在调解中的态度直接取决于法官是否成功运用民间习俗、伦理道德将其打动。不少当事人在法官一番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说以后,对抗情绪一般都会有明显缓和,并多选择接受调解。

然而,并不是每一位法官都能熟练驾驭并动情地表述乡土伦理,而且法官利用诉讼程序调查案件事实的个人禀赋亦不尽相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说法官的行动方向是其所要追求的目标,那么能否达到这些目标(即调解)则要看法官能够动员的资源、手段和法官自身的某些禀赋,这就涉及到法官在司法场域中所处的位置和他的职业特性、司法经验……”这就使调解的过程、结果及其效果表现出较弱的稳定性。如果法庭审理阶段对事实调查得不甚清楚,或者法官对乡土伦理的理解和把握不够流畅,法官在调解前的总结发言中便很难缓和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此时的调解便更多地体现出“强调”(强制调解)的倾向。

日本学者高见泽磨认为,我国法院解决纠纷采用的是“说理-心服”模式。然而从H法庭的司法情况来看,既然调解作为一般情况下的既定办案方针,那么调解是否遵循“说理-心服”则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说理能力(当然前一阶段的事实调查也尤为重要)。如果法官能够成功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并作出一定的让步,当然称得上是“说理-心服”模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旦说理失败,代之而来的通常不是判决,而是“强调”,这种情况下的纠纷解决模式则演变为“说理-失败-强调”。

以上对熟人纠纷、半熟人纠纷同乡村司法的关系的简单阐述显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愈紧密,法官越倾向于调解结案。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主要依赖当事人“摆过程”获取案件信息,并根据当事人的态度变化等具体情况,交替使用“说理-心服”模式和“说理-失败-强调”模式,以促成纠纷的顺利平息。但是在法官说理中,“理”主要系指乡土伦理,法律在说理中只是法官向当事人施压,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所说之“理”的一种资源。在陌生人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尽管由于宏观社会背景的影响,法官们仍然追求以调解结案,但由于陌生人纠纷的当事人互相介入对方生活的程度较低,纠纷的发展过程较为清晰明确,事实、证据等案件信息的获取相对容易,因此除个别特殊情况外,法官在无法促成调解时并不轻易动用强调,而是更倾向于作出判决。

(二)两造力量对比与乡村司法之运行

从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来看,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常规资本及个人性格、气质等非常规资本的分布、组合状况有力地制约着乡村司法的各个环节。这种影响首先体现在立案环节上,纠纷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地位,纠纷本身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其是否被法庭作为案件予以受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纠纷一方当事人涉及政府利益或者政府的政治目标,或者案件涉及面广,矛盾尖锐,如山林、土地纠纷,以及其他可能难以执行的案件,法庭一般会运用“立案政治学”将其排除在外。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案件的“外部”因素多较复杂:“级别高、牵连广、谣言多、影响大”,即所谓“难办”案件,法庭若贸然受理,极有可能置自身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有别于“法官不服从法律以外的权威”的西方式司法制度,党和国家的政策则是我国“法律的灵魂”,立法、执法、司法都要以政策为指导。对司法工作的考评,除法律效益外,还关注社会效益与政治效益,其中政治效益起到统领性作用。因此,法官在个案处理中须掌握政策与法理之间的平衡术,同时要艰难协调情、理、法三者间的相互关系。而上述“难办”案件一旦进入法庭,由于各方利益冲突的异常激烈,无疑会增加法官“平衡”与“协调”的难度,从而为法官和法庭带来各方面无法预计的风险。

在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实力殊悬而棘手的案件之后,所剩的便主要是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势均力敌的普通民间纠纷。但是所谓的势均力敌也只是表面上的,或者说宏观层面的。尽管参与纠纷的当事人大多是普通农民,但是他们之间的力量对比仍然存在细微的差异,而这种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法庭审理案件的方式、策略和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背后的支持团体实力雄厚,背景强硬到可能会影响法官本人的利益时,在法庭与社会“距离”很近,又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程序保障法官中立的情况下,法庭必然会向强势一方倾斜。

然而通过一个多月的参与观察显示,即使是最普通的村民间的纠纷,依然存在力量对比上的差异。例如有的当事人比较明事理,容易被说服,而有的当事人则比较蛮横无理,稍有不如意便抵赖、撒泼,这时候,经验老道的法官可能就会将工作的重心转向明事理、息事宁人的一方,而不会无益地对蛮横之人做工作。毫无疑问力量的强弱在此不是当事人后面的财富以及地位,而是看谁最蛮横,最能耍泼。在乡村社会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前面所说的那种极度优势的情形,那么耍泼、抵赖等“弱者的武器”将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力量。法官为了保证调解成功并执行到位,不得不迁就耍泼一方,而迫使息事宁人一方妥协。而且由于这种力量对比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一方当事人在一个阶段可能比较容易说服,在下一阶段则可能变得强硬,这时候力量对比关系可能颠倒过来。因此法官为了获得调解的成功,不得不反复调整调解方案和做工作的对象。

五、结语

以上所呈现出的基层司法图景,相对于正统理论及纸面上的司法制度而言无疑是一种严重的“出轨”。这种表达与实践的悖离的出现,是由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微观结构决定的。而这又必须被置于我国乡村司法更为广阔的宏观社会历史背景中方能获得恰当的理解。案件的微观结构勾勒出其对乡村司法直接的塑造与制约作用,乡村司法的宏观社会结构则规定了司法权力运作的内在逻辑。

乡村司法的宏观社会结构主要包括司法制度与权力架构基本状况,社会文化、政治框架诸方面。其中国家权力的划分与基本架构,以及法律(司法)与行政的相互关系具有支配性的作用。新中国的现代法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长期革命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以及艰苦、复杂的政治斗争使得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自其诞生的那一刻起便紧密依附于政治母体,成为政党和国家治理社会的一种有效手段。此种“治理化”和“政法合一”的制度传统,导致我国的司法活动呈现为一个开放的、动态的过程。司法活动的目的不单为了实现规则之治,更在于服务于各级政府社会综合治理的实践。法官在“作出具体的决策行为时,他就不仅会受到所谓知识前见之类的影Ⅱ向,而且还会受到司法场域中的权力结构(如审判委员会)和司法场域所处的更大的‘权力场域’(如政法委、甚至是党委、政府、人大和政协)的影响”,其结果是促使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自始至终都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策略。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例11

__县2013年离婚登记582对,1164人,离婚纠纷诉讼有768件,1536人。诉讼离婚的数量远高于登记离婚的数量。而笔者所在的基层法庭下辖五个农村乡镇,多年来离婚纠纷的数量已远远超过受理的其它民事案件并居高不下。其中2011年离婚案件96件,2012年离婚案件112件,2013年达到了128件,占整个受理民事案件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这其中不包括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解除关系的,这些数据虽不具有整体普遍性,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部分农村地区的离婚现状。

离婚案件的出现往往导致子女父爱或母爱的缺失,带给他们物质上的困难和精神上的压力,从而对孩子成长造成消极的影响,也使老人的老年生活感到心寒和辛酸。离婚案件的逐年增多,或许是思想的解放,社会的进步,人们追求自身的自由幸福带来的结果,但对家庭、子女、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已不可回避的影响到基层社会的稳定,进而影响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面对农村社会离婚现状,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认真思考,正确面对,逐步引导。解决草率、非理性因素引起的离婚现象,使他们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

一、发展壮大本地经济,增加就业岗位。经济的发展足以摆脱贫穷的困扰,就业岗位的增加能减少本地男女青年 “孔雀东南飞”的现象,实现就近就业,减少夫妻分居,使得夫妻之间有足够的相处时间,同时能照顾家庭,减少留守老人和儿童的数量,对老人的老有所依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在家庭生活中也能增强他们的家庭责任感。另一方面,通过政府干预,对在外务工的人员适当延长探亲时间,或者定期组织务工人员的配偶探亲,给予生活上的帮助,创造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和机会,培养和维持夫妻感情,同时能使务工人员安心工作。

二、 加大普法教育宣传力度,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大对农村的普法教育宣传力度,倡导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尊老爱幼的新风。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理性看待婚姻生活,充分认识到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结两姓之好,切忌在婚姻形成过程中包办买卖,盲目攀比,高额索取彩礼或奢侈举办婚礼。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入普及,使群众深刻能认识到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彩礼等是违法行为。让群众自觉克服不良习俗,养成移风易俗、依法办事、与时俱进的良好风气,并带动周围群众逐步改变陈旧腐化的婚姻家庭观念。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加大对家庭暴力打击力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但对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针对性不强,缺乏有力的操作性和制裁性。部分基层组织及司法部门将轻微的家庭暴力当做家务事来处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家庭暴力的处理多是事后补充救济措施,前期干预太少,违法成本低,缺乏有效及时遏制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间接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相关法律法规在具体操作性和制裁性方面的完善,使司法部门在处理时有法有据,对施暴者能产生约束、威慑作用,对家庭暴力起到真正的遏制。法律的宣传不够深入,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差,法律法规观念缺乏,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极力避免因家庭暴力引起他人的注意,忍气吞声。应从基层村级组织、司法部门、妇联等开始,加大宣传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并建立对实施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干涉。积极救助需要援助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让施暴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得到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给予受害者心理安慰。

四、建立婚姻辅导机构。在民政部门或者社会公益组织名下成立婚姻辅导机构,专门解决婚姻前后出现的心理和法律等问题,诸如夫妻感情的培养方法,家庭暴力的应对措施,解决家庭矛盾的技巧等和婚姻家庭息息相关的问题,提供有关方面的心理辅导、法律服务、纠纷调解。通过婚姻辅导使夫妻双方充分认识到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要,从容理性的选择配偶,正确解决婚姻中的矛盾和纠纷,有效化解婚姻危机,减少草率、非理性的离婚现象。

五、发挥基层组织和司法部门的调处作用,使司法救济多元化。农村基层组织直面人民群众,熟悉乡俗民情,对周边出现的婚姻家庭纠纷要及时发现,积极调处,发挥基层组织的桥头堡作用。公安机关要实时处理,及时纠正。乡镇司法部门要认真细致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审判机关要切实贯彻和体现婚姻案件的诉讼调解程序,结合审判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思想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