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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保险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1-31 05:28:03

绿色保险

绿色保险例1

首先,应充分利用全国污染源普查数据,将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一个不漏地纳入被保险范围。还应逐步将一般性排污企业也纳入进来,这样才能将排污企业在执行绿色保险政策时置于统一的起点,体现政策的公平合理性。既应防止企业以停产整治、改变生产工艺和阶段性治污达标为由不参加保险,也要防止排污企业的漏报漏统,影响保险政策的覆盖。

绿色保险例2

《意见》中所指的环境污染责任险,即绿色保险。在欧美国家,绿色保险已有超过30年的历史。这一新险种步入中国,与当前环境污染事故高发的背景不无关联。目前我国的环保政策多属于以行政手段为主的“事后处理”型,治理成本巨大,往往是“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资料显示,到2020年我国经济总量将是现在的2倍,环境保护压力将是现在的4-6倍,现行环保投入模式已无法支撑。为此,“引入商业保险治理环境污染、实施多元化环保政策”的思路开始进入决策者视野。

早在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湖南、江苏、湖北、宁波、沈阳、上海、重庆、深圳、昆明等省市开展试点。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要求,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的试点企业在当年内争取全部投保,其他地区试点企业力争2010年年底前全面投保。

全国首例绿色保险理赔案也发生在湖南。2008年7月,株洲一家生产农药的化工企业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4.08万元。当年9月,企业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120多户村民找企业索赔。事后,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确定损失与责任,依据相关条款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10天内约50多万元的赔偿款支付到位。

绿色保险例3

2010年,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绿色保险与可持续发展(曹妃甸)”论坛在“渤海明珠”唐山市曹妃甸举行。本次论坛对建立“曹妃甸保险服务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发展绿色保险、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途径等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本文借助建立曹妃甸保险服务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契机,探讨绿色保险产品设计的相关问题。

一、绿色保险概述

绿色保险,又称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绿色保险制度起源于欧美工业化国家,已被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是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绿色保险有利于预防环境损害发生

绿色保险通过解决环境纠纷、分散风险、有利于引进第三方即保险公司的监督机制,为潜在的环境侵权提供风险监控,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企业无视环保的现状,最终减少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二)绿色保险有利于强化受害人的保障体系,及时有效补偿损失

在一些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只有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才可以得到赔偿,或者经过了漫长的诉讼程序仍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仅浪费了资金和精力,最重要的是过错了最佳的救助时机。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确定了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将个别的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填补了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及时有效的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三)绿色保险有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低碳经济的发展

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是能够及时发现环境的隐患,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低碳经济的发展。

(四)绿色保险有利于拓宽保险业的发展空间

在经过20年的快速发展后,我国保险业客观上需要新的业务增长点来调整险种结构。而绿色保险作为责任保险中的特殊险种,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能够扩宽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空间。

二、保险公司经营中绿色保险产品设计的探讨

(一)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方式的确立

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有两种:一是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二是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前者指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有效索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导致该索赔案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者指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责任事故而引起的索赔负责,而不论受害人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

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发生,既有立即显现的,比如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也有累积的环境污染事件,因而从何时起确认侵权责任有时难以判断,正因为如此,建议绿色保险产品采取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

(二)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的确定

1.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的确定原则

根据可保风险的要件,必须满足以下五点才构成可保风险:

(1)风险不是投机的;

(2)风险必须是偶然的;

(3)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4)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5)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绿色保险如果能够包含所有的污染损害风险,这无疑是最理想的情况,然而这也是十分不现实的。实际上,即使像美国这样经济实力雄厚、绿色保险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它的绿色保险的责任范围也是严格限定的。总之,绿色保险承保范围的确定应该因地制宜。范围过宽或是过窄都不利于绿色保险的发展。责任范围过窄,企业就没有投保绿色保险的积极性。相反,从发达国家的实践以及目前我国的污染现状、保险业的发展水平来看,也不能因为要扩大绿色保险市场而急于扩大绿色保险的责任范围以吸引相关企业投保绿色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极有可能导致出险后保险公司无力赔偿。

2.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和累积性环境污染事件问题

从长远看,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不应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而应把经常性累积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但是由于绿色保险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较少,加上累积性环境责任保险对事故的认定、保险费率和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都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可以考虑采取分步走的的策略,即先发展可以进行承保的突发性环境损害风险,在绿色保险发展相对成熟和健全的时候,再对累积性环境损害风险进行承保。

3.绿色保险产品的具体承保范围

通过对国内外绿色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总结归纳,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具体包括以下部分: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清理费用及其他。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损失。对这种财产损害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人身损害包括人身健康伤害和精神损害。人身健康伤害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侵害;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当这些方面受到侵害时,一般应当予以全额赔偿。清理费用表面上看

是污染企业自身的损失,但是如果不对污染物进行及时的清理,除了企业自身会受到影响,更严重的是会对周围的居民造成环境侵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清理费用应该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另外,有些国家和地区由于当地居民具有较强的环保意识,当地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承保能力,将环境污染应急处理费用、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等也纳入了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范围。

4.绿色保险产品的除外责任

一般的保险产品设计中都会涉及相应的除外责任。国际上绿色保险产品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石棉、传染性疾病、合同责任、形式罚金和处罚、雇主责任、技术缺陷、敌对行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故意行为等。

(三)绿色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的厘定

首先,由于不同的企业发生环境风险的系数等级不同,因此保险公司就需将不同企业自身影响环境风险系数大小的因素通通纳入考察的范围,包括企业的资产状况、业绩水平、技术能力、环保措施、环保力度、环境污染记录等。此外,国家的环保政策、法规等因素也会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率的确定。因此,可以尝试按照企业的具体情况,评估他们造成污染的风险高低,将它们划为不同的级别,区别对待,可对划分为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污染企业实行有差别的费率。

其次,绿色保险的保险费率可以浮动。具体的,被保险的企业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公司仍然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公司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四)绿色保险产品的责任限额的确定

绿色保险制度实行责任限额赔偿的意义:首先,对于承保人来说,实行保险责任限额是绿色保险承保人有持续赔偿能力、能健康、稳定发展的保障。其次,实行绿色保险责任限额,能警醒投保人注意环境保护、尽量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再次,对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受害人来说,一方面能及时地得到赔偿,另一方面能促使环境污染事故受害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失继续扩大。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防范发生赔偿额过于巨大而导致保险公司的重大不利益,有必要设定绿色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具体的,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签订的绿色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的赔偿责任在一次以上的,保险人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单中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

(五)绿色保险产品索赔时效的确定

由于环境侵权事故既有突发性的,也有累积性的,其特殊性使得保险公司在承保该类风险时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对绿色保险的索赔时效进行必要的限定的话,不利于绿色保险的发展。目前,发达国家在保险单中使用的“日落条款”,就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三十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值得我们借鉴。也就是说,在此有效的期间内,发生的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必须赔付;在此期限之外,保险人就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了。

(六)绿色保险的再保险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由此将单个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风险在众多的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散。再保险是保险人分散风险的途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一旦发生,其损害程度可能是非常巨大的,如果保险公司的负担能力不够高,甚至可能会因为一个案件的理赔而破产。而再保险将会给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强有力支持。通过再保险可以将单个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在众多的保险人之间分散,从而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及持续经营能力。因此,绿色保险制度中,再保险的运营必不可少。

三、结语

绿色保险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并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但这一途径在我国的运用还处于起步阶段,其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许多问题或障碍。我们要在不断探索和总结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其它国家的成功经验,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绿色保险模式。因此,我国保险公司科学合理的设计绿色保险产品,对我国建立绿色保险制度,并大力推行这项业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真正构建起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绿色保险制度,才能极大的提高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的效率、促进环境、经济、社会、人类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而深远。

参考文献

[1] 汪国庆. 搭建中国绿色保险制度新平台的设想[J]. 经济与管理,2009,(1):92-95.

[2] 游春. 绿色保险制度建设的国际经验及启示[J]. 海南金融,2009,(3):66-70.

[3] 贺志亮,王育才.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SWOT分析[J].经济师,2010,(10):15-16.

绿色保险例4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1

绿色保险,又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通过责任风险社会化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有效方式之一。

在《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实施“绿色保险”工程,建立“曹妃甸保险服务可持续发展试验区”,积极推动环境污染等责任保险发展,树立“节能减排”理念,以此促进行业转型升级,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两型社会”。

一、我国建立绿色保险的必要性

1.绿色保险的建立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在我国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体制下,即使受害人在诉讼中胜诉,由于赔偿的数额巨大,排污企业往往无力承担。绿色保险制度的出现改善了环境侵权赔偿难的现状,只要发生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并能及时得到赔偿,减少了复杂的索赔纠纷,缓解了个人与企业的矛盾,促使社会和谐发展。

2.绿色保险的建立有利于转移企业的环境风险,保障市场主体安全的需要

对于企业而言,如果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很可能会因为赔偿款和治污数额非常巨大而影响正常的经营和发展。发展绿色保险制度,企业只需缴纳少量的确定性的保费便能将自身环境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使得企业能够避免由于发生环境事故导致的巨额索赔使企业走向破产的不利局面,从而有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进行。

3.绿色保险的建立有利于减轻政府的环境压力

在我国,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一般情况下,政府承担最后责任人的角色。发展绿色保险制度进行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得到及时重建和修复。

4.绿色保险的建立可以为保险业提供新的机遇和增长点

加入WTO后,众多的保险公司都会去开辟新的业务以吸引客户,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会进一步加剧。而绿色保险由于本身的特点,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新的机遇和增长点。

二、我国绿色保险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绿色保险制度起步较晚,通过近几年的实践,绿色保险制度已经得到了启动。但是,因为试点一般采用自愿责任保险制度,高污染高风险企业的投保积极性不高,投保的企业数量不多。实际上,只有高污染高风险的企业都加入到绿色保险当中来,绿色保险的发展才能得到实质性的突破。可是国内绿色保险发展的现状,让我们不得不反思目前存在的问题,寻找解决的办法。

1.绿色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绿色保险作为一种有益于环境保护的新兴制度,其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执行的力度。在绿色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大都有较为完备的绿色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是,目前我国的绿色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第一,缺乏专项法规。现行立法关于绿色保险,即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散见于各种规章制度中,绿色保险在我国的专项立法尚属空白。第二,明确规定绿色保险的法律文件位阶比较低,效力有限,大多限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第三,关于绿色保险的具体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第四,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绿色保险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险种单一。

2.企业投保意识不强

在以往的环境污染事件中,政府承担了环境污染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企业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般不会主动购买绿色保险,投保意识不强。这也阻碍了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发展。

3.政府的支持力度不够

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需要各级政府强有力的支持,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地方政府还存在轻环保、重发展的观念,甚至于有些地方的政府为了增加本地的税收,往往还暗地保护本地的污染企业,使一些地方的环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保护环境上起到了不作为甚至于负面作用。

4.现行的绿色保险产品保险费率过高,而保险赔付率过低

首先,现有的绿色保险产品保险费率在百分之一以上,甚至达到百分之三,较其他险种的费率要高出若干倍。如此高的费率,一般企业是很难承受,当然缺少购买绿色保险的积极性。其次,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出险时能够及时获得理赔,从而起到减少损失,抗击风险的目的。绿色保险不同与其它保险,环境污染发生的原因难以界定,出险时保险公司在短时间内不能及时理赔,有时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还会拒绝理赔。这样便造成了理赔率低的问题,使企业享受不到保险的避险功能,大大挫伤了投保的积极性。再者,即使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进行了理赔,往往也因污染情祝造成的损失严重,保险赔偿不能完全弥补损失,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也是投保人的顾虑之一。

5.保险公司的绿色保险产品创新能力不足

绿色保险对环境风险的测评、费率的制定、现场证据的采集、损失程度的评估等各技术环节的要求较高,绿色保险产品合理定价难,创新能力弱,在产品推广、营销以及后续理赔服务方面均需依靠总公司的专业技术支持,这些都制约了绿色保险的发展。

6.再保险制度欠缺

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一旦发生,其损害程度可能是非常巨大的,如果保险公司的负担能力不够高,甚至可能会因为一个案件的理赔而破产。而再保险将会给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强有力支持。但是,国内绿色保险的再保险制度处于起步阶段,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河北省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和探索

针对国内绿色保险制度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河北省近年来积极探索,加大了绿色保险制度建立的步伐。2010年,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绿色保险与可持续发展(曹妃甸)”论坛在“渤海明珠”唐山曹妃甸举行。本次论坛对建立“曹妃甸保险服务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发展绿色保险、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途径等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2011年11月,河北省绿色保险在保定正式启动,安新县华城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风帆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现场分别与保险公司签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保险)协议,标志着河北省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的绿色保险工作正式拉开帷幕。

在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过程中,河北省积极创新,将绿色信贷和绿色保险形成联动,提高企业和保险公司对于绿色保险的积极性。河北省要求重污染企业全部购买绿色保险,一般性污染企业参照执行,污染风险较小的企业可以自愿选择。企业购买绿色保险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且与绿色信贷挂钩。河北省绿色保险与绿色信贷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可以减少金融机构的信息成本,增加企业的投保动力,降低绿色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形成一个完整的环境金融体系,将绿色保险的作用发挥到极致。

四、结语

总之,绿色保险作为一种生态保险,与我国建设两型社会的价值取向是趋同的。绿色保险制度是两型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环节。经济建设中,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往往数额巨大,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完善企业环境赔偿责任机制,通过绿色保险的方式将这种责任风险社会化,符合我国两型社会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崔君君,张硕新.论我国的绿色保险制度[J].西北林学院学报,2012(5):256-259.

[2]王超然,吴佳蔚,朱宁,黄璐,徐笑.环境责任保险亟待创新突围——基于湘鄂冀三地环境责任保险试行现状调研的分析[J].环境经济,2011(8):31-36.

绿色保险例5

绿色保险是将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事故领域的创新型险种。在各国因应用的领域不同名称上也有所差别,美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英国被称为环境损害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尽管名称不同,但本质无区别,本文把绿色保险定义为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需承担的损害赔偿与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十报告把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能源节约、发展可再生能源、水、大气、土壤污染治理等一系列事项统一为“生态文明”的概念,“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的提法也首次出现在报告中。从十四大报告“加强环境保护”短短一句话,到十报告专门成为一个独立部分,国家对环保相关领域的重视提升到了空前的高度,加强绿色保险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绿色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一)我国绿色保险制度建立的迫切性——环境污染及其后果越来越严重

目前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风险事故少则四、五百起,多则上千起,环境污染的后果严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巨大(见表1),仅2010年福建紫金矿业铜酸水渗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3187.71万元人民币。但由于环境风险防范机制的缺陷,环境行政赔偿案件得到解决的十分有限,环境污染的经济损失绝大部分由受害者和政府、社会来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投资数额巨大(见表2),其中绝大部分由政府出资,排污费收入仅占其中很小的比例,间接经济损失巨大,面对高风险的环境状态和环境事故导致的严重后果,发展绿色保险是必然的选择。

(二)我国绿色保险的实践

1.国家层面的制度建设

2006年国务院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提出了“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 2013年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指导各地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2.我国绿色保险的主要实践

1991年10月,大连开始实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至1994年10月,累计投保企业15家,保费累计220万元。四年间,保险公司只有一次赔偿,金额为12. 5万元,赔付率为5. 7%。沈阳市从1993年9月—1995年9月开展该项保险业务,累计共有1家企业投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保险费收入95万元,在三年保险期间,该投保企业未发生保险事故,赔付率为零。长春市于1992年6月实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只有1家企业投保,保险费为0.5万元,在保险期内,投保企业未发生保险事故,第二年发生了环境事故,但由于未续保,故没能获得经济补偿。吉林市从1995年10月起,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但到1996年上半年还无企业投保,此后进入停滞期。

2005年美亚保险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是国内第一家推出此类险种的保险公司。2007年华泰保险推出了“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及“场所污染责任保险(突发及意外保障)”两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成为国内首家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资保险公司。大连和沈阳等一些城市也先后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状况并不乐观。

2008年以来,江苏省推出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由交通、环保、保监等部门推动,由人保、平安、太平洋和永安4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承保2008—2009年度江苏省船舶污染责任保险项目。宁波市有4家保险公司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在危险品运输、化工园区开展试点。2009年3月,上海启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设想将上海化学工业区、黄浦江水域注册船舶和危险品码头、重点环境风险源企业及放射源相关单位等列入承保范围。

2012年浙江嘉兴制定了扶持绿色保险的政府支持政策,对参保的企业给与一定的保费补助,并由政府协调金融机构对参保企业的贷款增加授信额度,对不出险的参保企业续保给与保费优惠。

二、我国绿色保险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绿色保险推出的时间短,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经营技术不成熟

环境责任风险研究滞后,数据积累缺乏,导致风险识别能力弱,进而使得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许多隐患,风险无法得到有效地控制。绿色保险涉及的行业及其广泛、技术非常复杂,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业务营销、核保理赔等方面聚集很大的经营风险。此外,在核保理赔方面,由于缺少相应的理赔标准,赔付尺度很难把握,相应的工作也难以顺利进行。

(二)保险人的经营成本较高

由于风险识别和量化的技术难度大,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程度都不一样;而且环境污染事故对人和自然造成的危害通常具有潜伏性和累积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业务人员对不同标的进行实地勘察和评估。此外,环境污染致害的因素众多,赔付时进行责任认定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远高于其他险种,而这些额外费用支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些问题不仅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而且也造成了经营成本过高,这对绿色保险业务的扩展非常不利。

(三)配套法律缺失

欧美绿色保险发达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备的《产品责任法》、《资源保护和赔偿法》等侵权责任的法律体系。我国现有的20多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虽部分体现了绿色保险的相关规定,但针对绿色保险的相关问题尚缺乏系统的规定。另外,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够,如环境权、隐私权、知情权等,这都不利于国民风险意识的增强,使得绿色保险的需求受到影响。

(四)企业缺少投保积极性

绿色保险是通过众多的企业参保形成的保险基金来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问题,但目前我国企业参保少,绿色保险规模还很小,环境风险的分散和损失的分摊都比较困难。污染企业无足够的动力投保绿色保险。环保总局的调研也表明一些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对投保国内绿色保险还存在着疑问,对于绿色保险的具体操作过程还不太清楚,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投保积极性。

(五)政府支持缺乏

由于绿色保险赔付金额巨大,承保范围又窄,经营管理方式又不是很成熟,导致此类保险的风险远高于其他商业保险,因此政府的扶持对绿色保险的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另外,绿色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理论上讲它的开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扶持。一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通常向保险公司收取很低的营业税,如日本、新加坡等国,每张保单仅仅收取1美元的营业税。但是目前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率高于交通、建筑等行业,虽与银行业同样执行5%的税率,但银行的计税基础为利息收入,保险业则为保费收入,而保费收入大部分是要以赔款形式返还给投保人的,这种按保费收入5%收取营业税的做法,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自我积累能力,成为绿色保险发展的障碍。

三、促进我国绿色保险发展的几点设想

针对我国绿色保险实践中的问题,应从制度体系方面进行改革与创新。

(一)加强绿色保险的法律制度建设

首先要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如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进一步增加绿色保险方面的条款;其次要尽快出台与绿色保险相关的实施细则;再次要抓制定与我国实际相符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名录,指导绿色保险产品的研发。

(二)实施“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保险模式

目前,实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家通常是以制定名录的方式实现强制管理,这已经成为一种主流趋势。如美国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的是强制保险制度。但是鉴于我国绿色保险处于开展初期,不宜采取过激的做法,因此,目前宜采用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保险模式。

我国保监会应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名录。在承保目录中,对于那些不可逆的或虽可逆但破坏性影响长远的污染风险,应明确规定其必须参加绿色保险;对于可逆的且破坏性影响短暂但污染损失严重的污染风险,也应规定必须参加;可逆的、破坏性影响短暂、污染损失不大且有污染处理措施保障的污染风险,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

(三)健全绿色保险的引导机制

目前我国的绿色信贷以及税收和贸易等政策与绿色保险的相关政策各自独立,还没有形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制度体系,难以发挥对污染企业参加绿色保险的引导作用。如把参加绿色保险作为污染企业贷款额度确定、享受税收优惠等的前提条件,将会起到有效的引导作用。

(四)政府应多方面加大对绿色保险的支持

为促进绿色保险的稳步发展,各国通常建立专门的绿色保险机构,政府部门提供政策支持和财政补贴。我国绿色保险的持续发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首先,对于积极开展绿色保险服务的保险企业,要在税收优惠、规费、政府服务、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以降低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提高其开办绿色保险业务的积极性;其次,对于参保企业,可以在保费方面提供一定的补贴,此外,对其缴纳的保险费可以允许其进行税收抵扣,以此鼓励更多的高环境风险企业参保。

(五)设立环境污染风险补偿基金

为解决污染损害超过保险赔偿上限且投保人无力赔付的问题,一些国家相继建立了环境救济基金。例如,印度,其不但建立了环境救济基金,而且从法律上对基金用途、基金的介入时间、基金的来源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这种做法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保险费率高、赔付率低是我国绿色保险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因此,在绿色保险发展过程中,借鉴国外经验,设立绿色保险巨灾损失补偿基金势在必行,其资金来源应为污染企业出大头,政府从排污费中拿出一定的比例进行补充。

参考文献

[1]冯庆水.加强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对策思考[J].华东经济管理,2011(05).

[2]任辉.循环经济与我国绿色保险体系的构建[J].保险与金融,2010(08).

[3]游春.绿色保险制度建设的国际经验与启示[J].海南金融,2009(03).

[4]严湘桃.对构建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探究[J].保险研究, 2009(10).

[5]周云涛.我国绿色保险停滞的经济学研究[J].经济研究,2010(05).

[6]吴晓敬.发展绿色保险实现保险转型[J].理论研究,2011(07).

绿色保险例6

绿色保险通常被国内学界和业界视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被保险人遵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当污染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和治理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理赔(严湘桃,2009)。绿色保险也与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等并列,被广大学者纳入绿色金融框架(天大研究员课题组,2011;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绿化中国金融体系”课题组,2016;周兴云、刘金石,2016)。但有学者指出现有的绿色保险定义和范畴过于狭窄,限制了保险公司的潜力和积极性(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绿化中国金融体系”课题组,2016)。本文认为此定义下的绿色保险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正如现有研究已经指出的,单纯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针对突发、重大、人力往往无法控制的环境污染事故(李雪松、孙博文,2014),并不能真正为企业融资提供帮助;其次,传统绿色保险的定义范畴太过局限,只涉及到环境责任险,其范畴不能涵盖近年来新兴的新能源行业保险工具,不能体现保险公司作为重要金融机构的作用。

结合国内出现的新型保险产品,本文将新型绿色保险定义为以平滑企业收益为目的,通过稳定企业经营业绩或现金流来增强投资人信心、协助企业融资的保险产品。与传统的绿色保险不同,新型绿色保险能够起到协助企业融资的重要作用,可以真正纳入绿色金融框架下来。本文将以我国光伏行业出现的几种新型绿色保险为例进行介绍,并且结合其发展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且提出建议。

一、 我国新型绿色保险的类型与特点

光伏行业近几年兴起的绿色保险主要是:光伏辐照指数保险、光伏组建效能保证保险和光伏电站综合运营保险三个险种。

1. 光伏辐照指数保险。光伏辐照指数保险是一种在太阳辐射不足导致光伏电站发电量减少、电费收入降低后,由保险公司对损失来进行赔偿的险种。光伏电站的发电量与太阳辐射量直接相关,在太阳电池组转换效率一定的情况下,太阳辐照越强发电量越高。然而由于太阳的辐照强度、光谱特性等不确定,光伏电站的发电量和经营绩效也不稳定。光伏辐照指数保险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当保险期间出现太阳辐照不足预定指标时,保险公司来承担损失。这样可以避免企业因太阳辐照不足导致的发电收益减少的情况,保障了企业收入的稳定。2014年由瑞士再保险与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率先在国内为协鑫新能源公司设计了太阳辐射发电指数保险,之后该险种陆续在我国其他光伏企业中推广开来。

2. 光伏组件效能保险。光伏组件效能保险是光伏电站运营过程中对产品质量保证的一类险种,当光伏组件在承保年限中没有达到厂商承诺的输出功率并且造成发电损失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险种的兴起源于两个原因:第一,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光伏行业生产国,70%以上组件要出口欧美、日本等国家,而这些出口国对于产品质量的要求很高,国外电站投资人要求国内出口厂商为组件购买效能保证保险,光伏组件效能保险由此推广开来。第二,我国光伏行业上游组件生产企业曾连续出现倒闭潮,导致下游光伏电站使用的组件损坏需要更换维修时,生产企业已破产,组件更换困难、更换周期长,下游企业正常运营受到影响。因此近年来我国光伏电站尤其是分布式光伏电站发展过程中,国内电站投资人也开始要求组件厂商投保此类险种。该险种可以为上游生产厂商因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带来的赔偿风险进行转嫁,同时也保证了下游企业的运营质量。

3. 光伏电站综合运营保险。光伏电站综合运营保险是一种维护电站运营绩效的综合性险种。当固定资产遭到损坏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发电、或太阳光照幅度低于往年平均值导致发电量减少时,保险公司对发电企业的损失进行理赔。该产品险种涵盖面广,相当于为光伏电站企业同时提供了包括太阳辐射发电指数保险和营业中断电费收入损失险在内的多个险种。光伏电站综合运营保险不仅使得电站运营稳定,还可以增强投资人的信心,实现项目融资的顺利进行。该险种在国外已经比较成熟,国内随着分布式电站的推广而得到发展,于2015年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率先推出。

结合光伏行业的几个险种,可以看出新型绿色保险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从绿色保险设立的出发点来看,新型绿色保险以平滑收益为目的,更侧重于对企业的收益进行保障。传统的新能源保险以资产为标的,只针对投保的特定资产本身,重点在对非正常事件造成的企业资产的意外损失进行补偿;而新型绿色保险属于风险平滑类产品,通过对企业资产遭到破坏或气象条件不稳定引起的利润下降来补偿,进而平滑企业收益。

第二,从绿色保险的功能来看,新型绿色保险与企业相融资相匹配,更有利于改善企业融资条件。新能源行业融资人、出资人对项目的诉求是不同的,因而在行业发展中往往面临着各方诉求无法满足的情况。新型绿色保险的出现恰恰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满足了融资人与出资人的不同诉求,进而吸引更多社会资金来参与到新能源行业中来。以新能源行业最为常见的信贷融资为例,银行往往要求企业的收入状况、经营现金流状况清晰稳定并且可预测,以便于核定融资额度、期限与规模。对于分布式光伏项目,银行最关注的便是光伏项目能否安全且有保障地还款。而新型的几个险种通过保险公司的担保为项目运营的安全性与稳定性提供了更多筹码,对出资人银行而言,企业经营绩效更清晰稳定,不可控因素更少,贷款意愿更强;对企业而言,融资资金的进入可以进一步满足发展的需要。因此,新型绿色保险通过保险公司发挥风险分摊职能,实现了新能源行业中融资人、出资人对项目不同需求的满足,为新能源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第三,从行业覆盖面来看,新型绿色保险深入行业产业链上下游各个方面,覆盖面广,对新能源行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以光伏行业为例,绿色保险始于下游光伏电站稳定经营绩效的需求,率先引入光伏辐照指数保险;之后将光伏电站的需求逐步细化,依靠产业链向上发展,扩大到对电站上游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保证上来,进而推出了光伏组件效能险。这样自下而上地开拓更多新型保险产品,满足上下游企业的不同需求,实现了下游行业对上游行业的逆向促进,有利于光伏行业的整合。

第四,从发展来看,新型绿色保险的推广受益于国家对新能源产业的大力扶持,未来发展空间依然很大。近年来通过政府的增信与政策支持不断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新能源行业,以实现开发主体的多元化。而保险公司通过提供项目建设、运营风险的分摊,可以将合作方要承担的风险最小化。随着新能源行业尤其是分布式发电在国内的进一步推广,多方合作的风险分摊会越来越离不开保险的配合。

二、 我国新型绿色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国内绿色保险产品近年来得到了发展,产品逐渐丰富,然而新型绿色保险的发展依然面临一些客观问题,本文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虽然国内光伏行业绿色保险产品已经走在前列,但是其他新能源行业的绿色保险产品相对滞后。从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气象风险已经在风电水电等行业得到了重视,部分相应绿色保险产品已经出现:2012年国内出现了降水发电指数保险产品;2013年出现了风力发电指数保险产品。但是其他新能源行业的新型绿色保险产品仍有空白,种类较少,同时发电企业在收益平滑的需求仍然没有得到满足,缺乏相应的保险产品。因此,新型绿色保险产品应在其他新能源行业进行推广,以满足其他企业规避风险的需要。

第二,与国外产品相比,我国新型绿色保险产品依然品种较少,类型简单。Zona等(2014)对国外绿色保险产品进行了梳理,将产品分为对公、对私两类。对私产品包括可再生能源财产补偿险、低排放工具折扣、绿色财产重建保险、财产减振设施折扣等方面。对公产品则包括可再生能源项目保险、设备损失险,绿色建筑保险、能源节约保险、全球气候保险、环境污染保险等多个方面。总体来看,首先,国外险种覆盖了个人消费者、企业消费者以及其他特殊事项,可以满足多方需求,进而更全面地实现节能环保的目的,与之相反,国内产品目前仅涉及企业客户。其次,国外产品形式更为多样,比如对于个人消费者采取了给予折扣的形式来引导绿色出行方式,而国内只有保险产品一种形式。再次,国外绿色保险产品涉及的行业更为细分,比如针对航空行业有绿色民航飞机升级保险、里程折扣,针对碳交易有碳捕获与存储保险及政治风险保险,而国内产品仅涉及部分新能源行业,且产品类型仅类似于国外的全球天气保险与环境污染保险,结构过于单一。

第三,国内大部分保险公司依然尚未开始对新能源绿色保险产品的探索。2012年英大泰和财险联合中怡保险曾联合研发了光伏组件效能保险,然而此后的三年时间里国内其他保险公司并没有大量跟随,大部分保险公司包括行业龙头人保财险也都对该险种态度谨慎。平安财险曾于2014年签下了当时新能源保险业内的第一大单--无锡尚德太阳能公司的组件效能保证保险业务之后,国内也再未开展过其它同类业务。保险公司的谨慎态度,主要源于对光伏行业本身经营风险的不确定。国内新能源行业竞争激烈,市场格局混乱,低价竞争引起亏损频发,不稳定的行业格局不利于保险公司的介入。尤其在欧美双反出口困难而国内又产能过剩的情况下,国内外光伏组件企业频繁出现破产,银行和投资人很难有信心进入该行业,保险公司更无法承担风险。

第四,新能源行业的大数据积累不足阻碍新能源行业绿色保险产品的发展。与国外的保险公司相比,国内保险公司在新能源行业发展依然较为缓慢,导致国内新能源行业大数据积累不足,限制了绿色保险的发展。以光伏行业为例,尽管部分国内保险公司进入光伏行业的时间已超过十年,但是大部分进入时间都在2006年之后。这直接导致了国内保险公司由于缺乏长时间的设备运行数据、报修数据和故障数据,很难确定光伏项目保险的费率等具体细节,因此在开发保险产品时存在困难,阻碍了绿色保险的大规模发展。同时国内的大部分保险产品依然参照国外同类型产品或相似产品在其他行业的经验数据来设计,并不能完全覆盖国内新能源企业面临的风险类型不能切实满足国内企业的需要。

三、 我国发展新型绿色保险的建议

上述绿色保险存在的问题单独依靠保险公司是无法得到全面解决的,需要政府与保险公司、新能源企业多方的共同配合。针对新型绿色保险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光伏行业新型绿色保险的经验应当在其他新能源行业大力推广,以帮助企业融资实现新能源行业的共同发展。由于新能源企业运营有多方面相似之处,推广绿色保险有一定的可行性与必要性。首先,新能源企业在运营中或多或少受到气象条件的影响,需要保险产品来规避气象条件引起的损失。与光伏发电受太阳辐照影响相同,风电行业也会受到到风能波动的影响,比如2011年和2014年都是少风之年,导致我国北方许多风电企业无法正常运营;水电企业会受到旱灾的影响,严重时一些企业甚至因无法发电而亏损倒闭。因此,风电、水电等企业也面临上游产品质量需要保障、发电站业绩需要稳定以吸引投资的问题。其次,新能源企业融资需求现状相似,都普遍存在融资期限长、资金需求量大并且融资方式单一的特点。一般大中型电站的建设周期很长,在5年~20年不等,而在资金缺口方面,国家发改委预计2005年~2020年之间,我国新能源各行业总投资需求约7万亿元。同时作为优化结构主力的新能源行业,一直面临着融资方式较为单一,严重依赖银行信贷等问题,存在着资金缺口巨大、企业融资困难的现象(王遥、刘倩,2012;周亚虹等,2015)。因此L远来看,只有不断吸引更多资金进入新能源行业才能满足资金需求,才能替代信贷资金拓宽融资渠道为企业服务。再次,目前国内光伏、风电、水电等分布式电站的发展多采用项目融资形式,在该模式下,投资的回报与项目收益直接挂钩,项目投资方对电站经营稳定非常重视,往往积极寻求必要的风险分散和控制措施,偏好已投保的光伏项目甚至会主动要求购买保险。因此,分布式电站的推广为这些绿色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第二,政府与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作用,为绿色保险产品的发展铺平道路。一方面,为了确保绿色保险大数据的积累、吸引保险公司的长期参与绿色保险,政府与保险行业协会应当起到宣传、引导与鼓励的作用。政府应积极向保险机构宣传新能源企业的保险需求与广阔市场,并且将现有的光伏行业新型绿色保险在其他新能源行业进行推广,建立联合企业与保险公司的信息平台,实现对新能源行业基础信息的共享,以吸引更多的保险公司进入新能源行业,完成新型绿色保险大数据的积累。另一方面,政府应积极展开对新能源行业市场的引导,倡导合理有序发展,规避恶性竞争,以确保新能源行业对保险公司的吸引力。具体而言,政府应当通过各项规划以明确新能源行业的发展目标和方向,切实保证行业的平稳、持续发展,给市场和投资人建立良好的发展预期,从而加大对保险尤其是绿色保险的引导;同时尽可能建立和完善新能源行业的标准体系,规范行业的发展状况,使保险公司更为便捷地界定保障责任和范围,提供种类更多、更优质的保险服务;最后,由政府积极牵头,联合多家保险公司建立新能源行业的风险数据库,进而引导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我国保险公司应当发掘新型绿色保险投资功能,积极探索新的绿色保险品种,为新能源企业融资提供更多资金。一方面如今保险产品不再是单纯的风险保障产品,已经兼具了理财功能,比如万能险、分红险和投资连结险等。理财型保险产品在具备风险分摊功能外,可以由客户和保险公司共同分享投资收益,在市场利率普遍较低时,其收益率相比于普通的银行理财产品更有吸引力。然而目前理财型产品主要在寿险领域,而在财产险方面很少涉及,新能源行业的绿色保险涉及更加稀少。安邦保险曾与光伏组件企业合作,以实物融资租赁模式设计出理财投资产品,然而其他保险公司并未更随,市场同类产品屈指可数。因此,保险的投资理财功能在财产险方面的应用还有待于进一步挖掘。另一方面,优质的新能源企业具有投资周期长,现金流较为稳定的特点,具备理财产品的性能;并且随着分布式电站项目融资模式的推广,新能源行业绿色保险品种会更加丰富,这些都为新能源企业通过绿色保险工具来进行融资提供可能。

参考文献:

[1] Zona R.,Roll K.,Law Z.,Sustainable/Green Insurance Products, Casualty Actuarial Society E-Forum,2014:1-8.

[2]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绿化中国金融体系”课题组.发展中国绿色金融的逻辑与框架[J].金融论坛,2016,(2):17-28.

[3] 李雪松,孙博文.生态补偿是脚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与路径选择[J].保险研究,2014,(5),13-20.

[4] 天大研究员课题组.中国绿色金融体系:构建与发展战略[J].财贸经济,2011,(10):38-46.

[5] 王遥,刘倩.气候融资:全球形势及中国问题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2012,(9):34-42.

[6] 严湘桃.对构建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探讨[J].保险研究,2009,(10):51-55.

绿色保险例7

中图分类号:F8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0)08-0075-06

收稿日期:2010-03-31

一、引 言

20世纪是人类物质文明最发达的时代,但也是地球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最为严重的时期。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模式使人类生存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全球学术界、各国政府和组织开始认真反思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必然产生的矛盾,积极寻求可持续的发展战略和模式,即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同时,又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保持发展的可持续能力,避免对后续发展构成威胁。在此背景下,循环经济理念应运而生。循环经济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的一种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新理念,它要求按照生态规律组织整个生产、消费和废物处理过程,将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由“资源――产品――废物排放”的开放模式,转化为“资源――生产――再生资源”的循环发展模式。发展循环经济需要多种手段、多种知识、理论与方法的结合。保险手段作为重要的经济手段之一,在环境领域的应用空间十分巨大,它与环境科学直接结合的产物就是绿色保险。绿色保险又称环境责任保险,其在各个国家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责任损害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在美国,环境责任损害保险又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尽管各国定义不尽相同,但其核心定义均表明,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空气和海洋等环境资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绿色保险的意义在于:一是可以分散风险、避免企业因巨额赔偿而破产,提高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二是可以使得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使他们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取得合理的赔偿;三是绿色保险制度的确立能够促进环保监督机制,并把企业自身的环保意识纳入市场化轨道,从而有效控制环境污染。绿色保险因操作成本低、赔偿效率比较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受到许多国家政策制订者的青睐。

二、国内外绿色保险研究及发展现状

(一)国外绿色保险研究及发展现状

绿色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瑞典、芬兰、英国、法国、意大利等都先后开展了绿色保险的业务实践与立法建设,并积累了不少的经验,绿色保险的内容也已涉及清洁空气权、安居权、清洁水权等环境权的各项权能。美国的绿色保险业务的发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最早为国际保险业所承认的污染责任承担形式是美国的环境改造保险单,它所列的保险金额巨大,基本责任包括了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损失及清理费用等。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1989年,美国保险服务业在其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中加贴“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将污染责任扩展到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或操作过程之中。意大利在1990年以后因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联合承保集团,承保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责任保险,其业务量在短期内就达到了整个责任保险业务总量的90%以上。此外,英国开办的核污染责任保险(1965年)和声震保险(1970年)也颇具影响力。目前,绿色保险领域出现了大规模的跨国立法趋势,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其对油污损害应负的责任。《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公约》第10条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数额和类型,建立并保持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相关责任。可以说,西方发达国家的绿色保险制度和业务已经进入较成熟阶段,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和市场手段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它的建立与发展对于推动各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李华友、冯东方,2008)。

(二)我国绿色保险研究及发展现状

我国虽然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有绿色保险,但主要集中在核事故责任及海洋环境责任领域。在核事故责任保险领域,80年代我国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时,保险公司即开始依据国务院1986年3月《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承保核事故责任险。在海洋绿色保险领域,我国于1980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促成了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建立,并通过立法对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实行了强制责任保险。除此之外,我国其他领域的绿色保险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在大连、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开展的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由于各种原因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为此,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4月10日至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赴吉林、浙江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6月5日公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可以认为,该调研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相关各方对绿色保险的态度:既肯定支持又出言谨慎。2008年2月,国家环境保部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两部门于2008年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开展了试点工作(蒋旭成、梁才,2008)。这一全新制度安排,是中国继绿色信贷推出之后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标志着中国已经正式启动绿色保险。

三、绿色保险对发展循环经济的作用

(一)增强了环境污染治理和监管的力量

环境保护并不单纯是政府和环保部门的事情,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绿色保险的开展将能从客观上扩大环境污染治理的参与主体,加强对环境侵权人的监督,为发展循环经济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对于企业来说,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绿色保险合同是附有条件的,保险合同会对投保人的防治污染设施和污染防治义务等做出明确要求,同时在对排污企业进行承保前,保险公司会对企业的资质、技术能力、业绩、风险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确定排污企业的污染危险等级,并以此为依据做出保险费率的决定,即污染程度越高的企业

缴费率越高,从而促使企业采取措施,降低环境污染带来的成本。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为了自身的利益,也有加强防污工作的动力,如果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环境污染的隐患,可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隐患的合理建议,投保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消除措施,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国际经验证明,一个成熟的绿色保险制度能在更大范围内调动市场力量,加强环境监管。

(二)减轻了企业经营负担和政府治理压力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单个污染企业一般难以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从企业角度来看,若投保相关的环境责任险种,就可以用少量确定性的保费支出来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赔款等费用的支出,即在发生因环境污染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企业可以将自己的损失赔偿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与此同时,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会督促投保人遵守环保政策法规,做好防灾防损工作,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绿色保险还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和管理负担,这是因为绿色保险能够促使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在环境突发事件中发挥作用,由他们共同处理环境突发事件,能够在事件发生以前就做好评估和分级工作,在事件发生后,能够有序地进行现场勘查、预测评估等工作,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这将有助于减轻政府在担当最后责任人时的负担,使政府可以拿出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环境保护中。

(三)有效地维护了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国群众环保意识正逐步提高,而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却更加复杂,同时治污的手段远远跟不上污染速度,因此,由环境污染引发的社会矛盾有进一步加剧之势。来自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数据显示,从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不断增加,因环境污染所引发的群众投诉多年居高不下,其中,群众事件更是以平均每年10%的速度递增,环境污染事件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因此,现实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绿色保险制度,通过在责任保险中拓展新业务,增设各类环境保险险种,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这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由环境纠纷引发的交易成本,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而且还能有效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对经济社会的长治久安产生积极影响。

(四)充分地体现了循环经济中所蕴含的生态价值理念

循环经济的理论基础是生态经济,所强调的是把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的多种组成要素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量,达到生态经济的最优目标。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物种,具有自然性和超自然性双重属性,自然性要求人类与其它物种保持一种平衡协调的关系,遵守自然界内在的平衡规律,而超自然性则要求人类在自我意识的指导下,通过社会实践达到自然性与超自然性之间的平衡,也就是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平衡。这种自然性和超自然性决定了人类在自然环境中生存,必须维护“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满足自身利益、谋求生存发展方面的权力均等,绿色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可以帮助人类达到这一目标。绿色保险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通过责任社会化的方式对生态权益受到的损害给予补偿,从而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绿色保险不仅能够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更加注重对环境损害的防治,有利于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经济的健康发展(石莉姝,2008)。

四、现阶段我国绿色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经营技术不够成熟

绿色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复杂,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业务营销、核保理赔、风险控制等方面聚集很大的经营风险。从产品的开发和费率确定来看,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和费率确定时,需要以大量的历史统计资料为基础。而我国绿色保险开办时间短、历史资料非常少,因此只能借鉴国外的统计数据或者凭经验开发,这不仅给保险精算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且设计的产品与企业的避险需要也有偏差,难以满足其有效的需求;从业务营销的角度来看,绿色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而销售人员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条款知识,在营销中夸大其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地影响了保险营销的质量和效率,对绿色保险展业非常不利;此外,在核保理赔方面,理赔人员由于缺少相应的理赔标准,赔付尺度很难把握,相应的工作也难以顺利进行。种种迹象表明,由于我国保险业对于环境责任风险的研究滞后。数据积累缺乏,相关风险统计模型尚未建立,风险识别能力较弱,使得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存在不少隐患,无法有效控制风险。

(二)保险人的经营成本过高

我国保险业在经营绿色保险业务中面临许多困难,这无疑会推高保险人在经营中的成本。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识别和量化的技术难度大,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程度都不一样;而且环境污染事故对人和自然造成的危害通常具有潜伏性和累积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业务人员对不同标的进行实地勘察和评估。二是较之一般的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面临的风险更为特殊。因为随着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绿色保险中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等法律风险也相对增加,索赔金额大大超出了承保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这就需要再保险,而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相对滞后。三是环境污染致害的因素众多,赔付时进行责任认定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远高于其他险种,而这些额外费用支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雪梅、李鸿渐、韩光,2009)。由此可见,这些问题不仅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而且也造成了经营成本过高,这对绿色保险业务的扩展非常不利。

(三)配套法律支持的缺失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部分体现了绿色保险的相关规定,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绿色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陶卫东,2009)。而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过错责任只有原则框架,而关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款的解释不够系统和明确。从侵权法来看,欧美国家之所以绿色保险发达,是因为它们具有《产品责任法》、《资源保护和赔偿法》等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我国南于法律的缺失,造成对于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无法实现法律的硬约束,因此,我国每年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案件屈指可数,其中胜

诉的更是少之又少,协调和执行也有一定的困难。另外,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够,如环境权、隐私权、知情权等,这都不利于国民风险意识的增强,使得绿色保险的需求受到影响。

(四)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建立绿色保险,主要是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来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但是,目前我国企业参保比例很少,绿色保险就很难形成规模,难以实现环境风险的分散和损失的分担。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健全,尤其是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很难对排污者形成足够的压力,使许多排污企业产生了侥幸心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不考虑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一些排污企业虽然污染环境并造成了损失,却很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都会造成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而赔偿数额却很少,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并没有由排污企业来承担,最后都是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因此,排污企业也就不会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和动力去投保绿色保险(汤伟,2009)。环保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调研报告》也表明一些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对于国内绿色保险能否有效地分散环境污染风险还存在着疑问,一些企业对于绿色保险的具体操作过程还不太清楚,这些都影响了企业的投保热情。

(五)政府的政策支持不够

绿色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它的开展离不开政府的有力扶持。但长久以来我国政府对责任保险发展的态度一直没有明确,既没有对保险机构资金上的支持也没有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目前保险行业整体税务负担过重,营业税率高于交通、建筑、通讯等行业,保险业虽与银行业同样执行5%的税率,但是银行业的税收基础为利息收入,保险业则为保费收入,从保险经营原理看,保费收入的大部分是以赔款形式返还给投保人,这种按保费收入的5%收取营业税的做法,影响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给我国保险业及绿色保险的发展带来一定的障碍。而一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通常向保险公司收取很低的营业税,如日本、新加坡等国,每张保单仅仅收取l美元的营业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王颖、何宏飞,2008)。所以离开政府的有力支持而仅仅依靠少数保险机构的力量,是很难使绿色保险在保险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并长久发展下去的。相比这些保险业发达国家,我国政府对绿色保险的政策支持无疑存在很大差距。

五、以循环经济为导向,积极构建绿色保险体系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绿色保险凭借其在转嫁环境风险,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理顺循环经济发展系统方面所具有的特殊作用,成为了发展循环经济必不可少的风险管理手段。因此,各有关部门应深入研究保险业与循环经济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全面构建绿色保险体系。

(一)建立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确定绿色保险的法律地位

绿色保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主要取决于一国相关制度的安排,必须与法律、政府政策有机结合。在我国,绿色保险是新险种,扩大法定保险的问题必然涉及立法,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法体系,加强保险市场的市场规则立法,完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为保险业的有序竞争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通过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的引导,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地进入绿色保险运动中去。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一是将绿色保险制度写入法律。在《环境保护法》和《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绿色保险制度,并在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做出配套规定。二是加强执法监督,严格执法。特别是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查处罚工作,秉公执法,把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真正落到实处。三是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方面,可以在我国用法律来规定公众参与环保的程序,调动起全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同时在其不断发展完善的基础上,建立起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四是在健全环保法律法规体系的过程中,需充分考虑环境污染侵害的潜伏性和累积性,对绿色保险规定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

(二)区别对待,建立多层次绿色保险模式

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对不同的行业和企业规模实行“区别对待”,建立多层次的绿色保险模式。具体如下:一是对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中那些规模不大的企业,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造纸、火力发电、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气物的处理等行业,可以实行纯强制责任保险。而国家对这一领域的支持亦是执行它的社会调控职能。二是对于污染严重、规模较大的企业,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这些企业的技术和设备比较先进,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资金又比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剩下的比例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投保。三是对一些污染较轻、危险程度不高的行业,建议采取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投保。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污染事故,考虑到程度较轻,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对这类企业的承保机构,建议由普通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来承保。

(三)树立绿色保险理念,积极培育公众绿色保险意识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文化是无形的约束,确立绿色保险理念,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从业人员日常的工作态度,并形成习惯,久而久之凝聚为绿色保险文化。成功树立绿色保险理念的关键是保险机构能够自发地在业务经营中注重社会、环境价值。因此,保险业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绿色保险理念的教育,使其准确把握保险业、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并没有对绿色保险进行专门的立法,相关的条款也大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这就要求保险业要认真做好从业人员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工作,使他们尽快地掌握条款的内容,较为全面地认识绿色保险。此外,作为绿色保险产品的经营者,保险业应该与政府部门一起通过各种传媒渠道,面向社会公众和企业加强绿色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与企业的绿色保险意识,增强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使投保人更加注重长期保障,主动参加绿色保险,向社会承担责任。同时,通过风险转嫁,使自身面临的环境责任风险降到最低,这也促使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绿色保险业务的开展提供广泛的市场资源。

(四)注重绿色保险营销,提高经营效益

保险企业在营销活动中要注重谋求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企业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协调,既要充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实现企业利润目标,也要充分注意自然生态平衡。这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绿色营

销组合策略来实现。一是积极创新绿色保险产品来改变产品有效供给不足的局面。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分析,现阶段至少可以开办以下一些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险种: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辐射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及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此外,与绿色经济关系密切的农业、林业保险,也存在很大的产品创新空间。二是正确科学地厘定绿色保险费率,保险企业通过其定价机制,引导企业确立环境与生态有价的基本观点。一方面要通过价格倾斜、费率杠杆对那些低能耗、无污染的产品责任险给予优惠;另一方面,对能耗大、污染严重的企业,通过提高产品责任险的费率等惩罚性措施,提高其经营成本,从而抵制破坏环境的行为;三是积极搭建绿色保险的健康销售渠道,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正常化。

(五)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提供有利支撑

绿色保险例8

狭义上的绿色保险主要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即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广义上的绿色保险应该包括与应对环境污染和自然灾害、促?M生态文明建设有关的保险产品服务和保险资金运用,以及绿色的保险发展方式。据此,本文讨论的绿色保险主要包括分散农林领域生产风险的农业保险(含林木保险)、参与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的环境污染责任险和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险。

(一)农业保险

云南是高原农业大省,烟叶、茶叶、花卉、咖啡、核桃等作物种植面积居全国第一,甘蔗、蔬菜、马铃薯产量居全国前列。云南山地面积超过90%,地理气候复杂,农业生产面临较大自然灾害风险。云南省农业保险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2007年中央财政对农业保险进行保费补贴以来,云南农业保险保持较好较快发展,“十二五”期间,全省农业保险业务年均增速达49.97%,农业保险深度从0.19%上升至0.35%,农险保险金额占农业总产值的比例从14.70%上升至51.28%,高于全国水平19个百分点,累计支付赔款27.72亿元,352.45万户次农户直接受益。2017年全省种养两业保险在单位保费和农户自缴保费不变的情况下,提高保额覆盖物化成本,平均保额上调了15.62%,水稻、玉米等粮食作物的保额同比提高72.12%、76.36%,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型农险保额物化成本覆盖率在临近省份处于较高水平。2017年农业保险为全省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了1280.35亿元的风险保障,累计赔款支出7.93亿元,157.99万户次农户受益,农险产品发展到40个,全省农险保费规模全国第15位、西部第5位。

(二)环境污染责任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已在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投保企业涉及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电力、医药、印染等行业。 “十二五”期间,云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累计实现保费收入1095.19万元,累计为企业提供6.03亿元的风险保障,资金发大效应明显。2015年9月,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函〔2015〕158号),标志着云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新一轮试点工作拉开帷幕。2016年6月,云南保监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订印发了《云南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实施方案》(云环通〔2016〕105号)。方案确定了首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家企业名单,设置了赔偿限额在100万至3000万间的多档保额,企业可依据规模、行业特点、风险等级等因素自主选择,同时,更加注重事前预防,在环境风险识别和评价的基础上,以事故防控为核心,建立风险评估系统、投保系统、政府查询系统“三位一体”的云南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网络服务平台,为参保企业量身定制保险方案。目前,省环保厅已完成承保公司招标工作,相关工作正有序开展。

(三)野生动物肇事责任险

云南保险业紧贴“森林云南”建设需求,在全国率先开展森林火灾保险和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险,有效减轻了政府救助压力,提高了风险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助力“森林云南”和“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建设。

2010年,云南保险业在全国率先推出森林火灾保险试点,2012年实现全省3.66亿亩森林全覆盖,为森林防火提供风险管理和灾后经济补偿,有力支持灾后补植造林。自2010年试点森林火灾保险以来,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补偿和风险管理功能,采取开展培训、入户宣导、提供防火设备等方式积极开展防灾防损工作,2010~2015年,累计支付防灾防损费8850万元,召开培训宣导会1000余次,有力支持了森林防火工作,提高了林农防火意识。2010年以来,全省森林火灾次数逐年减少,火灾理赔案件从高峰期的近500件减少至2015年的100余件,2015年云南森林卫星监测热点处于历史最低水平,森林火灾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十二五”期间,森林火灾保险累计提供风险保障7325亿元,支付保险赔款1.10亿元,为灾后补植造林提供了重要资金支持,直接支持全省累计完成造林3634万亩,推动实现了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三增长。2016年,森林火灾保险保费收入9685.59万元,赔款支出5495.61万元。

为有效缓解保护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肇事的矛盾,2010年保险业全国首创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险,实现野生动物肇事由政府补偿转向保险赔偿,减轻了政府补偿压力、提高了补偿标准和补偿时效。开展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险后,野生动物肇事损失赔偿由原先单一的政府赔偿转变为商业保险赔付的模式,探索出保险参与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的新途径。一是大大减轻了政府救灾压力。“十二五”期间,保险公司累计提供风险保障5.36亿元,支付野生动物肇事赔款1.39亿元,8.34万余农户从中直接获益,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放大3倍多,大大地减轻了政府财政补偿的压力。2016年该险种提供风险保障2.18亿元,支付赔款3297.79万元,2.2万户次农户受益。二是受灾群众赔偿金额大幅度提高。保险介入后,野生动物造成的人员伤亡事件,每死亡1人从过去的补偿3万至5万元,提高到购买保险后的20万元;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其他财产损失案件则由过去20%~30%的补偿提高到购买保险后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人民群众真正得到了实惠。三是通过分析赔案数据,为野生动物保护提供新的解决途径。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野生动物肇事类型及事发位置的统计数据,林业部门有针对性的建立动物保护区或种植玉米等粮食作物缓冲区,有效减少了野生动物肇事损失。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环境污染责任险配套制度不完善,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受制于历史发展因素,我国主要的环境污染企业多集中在与化学品相关的企业、易发生环境污染的石油化工企业以及各类重工业生产企业中,这些行业的公司企业又多是国有企业,在污染发生时,常常出现“靠政府买单”的现象。企业自身的环保意识不强,对于绿色保险认识存在缺陷的问题导致了企业只追求自身的发展而忽略了环境保护,很少有企业能够通过加强环境风险控制和进行技术革新来减少环境风险。由于宣传不到位,很多企业对保险知之甚少,不了解如何运用保险工具防范化解风险,加上当前宏观经济持续下行,各银行开始收紧放贷,企业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投保积极性下降。由于目前我国在环境污染事故之后的评价机制还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认定难度,无法合理地给予赔偿。绿色保险往往涉及面较广,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错综复杂,对于相关责任的认定和评估就需要极强的专业人才进行专业的评估,但是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人才储备并不充足,没有丰富的人才储备,那么在事故发生之后就无法提供强有力的专业技术支持,事故责任无法准确认定,保险赔偿无法合理实施。

(二)农业保险的覆盖面和保障力度不足

1.覆盖面不高。在省委省政府确定的10大重点农业产业中,还有花卉、核桃、食用菌等3个产业没有保险保障,一些地方特色产业如茶叶、中药材等保险试点范围较小。列入中央财政补贴保费范围的15类农业保险,云南还有育肥猪、马铃薯等2个险种未开办。同时,现有保险品种的覆盖面不高,玉米、水稻等粮食作物的承保面积约40%,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2.保障程度不高。2017年,我省农业保险保额虽大幅提高,并覆盖了直接物化成本,但随着物价持续上涨、新型农业主体的不断涌现,农险保障程度已不能满足农户在保价格、保产量、保收入的风险管理需求。

(三)绿色保险产品供给和服务能力不足

1.产品供给不足。随着农业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与小规模、分散性的传统农业生产方式相比,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设施化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资金投入、生产工具、人身保障等方面有更高的保险需求,而目前融资增信的贷款保证保险、涉农财产+人身保险发展较慢,范围较小,产量保险、收入保险、保险+期货等能有效规避市场风险的保险产品还未开办。

2.服务能力跟不上。目前,云南保险机构县区覆盖率100%、乡镇覆盖率87.4%,但云南山地占比高,道路交通设施滞后,加之少数民族较多,保险机构的自身力量难以及时完成保费收取、承保理赔资料收集和查勘定损等工作,需要依靠村委会、基层农林部门协助,客观上导致保险理赔周期特别是种植业理赔周期较长,另一方面,因委托关系中利益诉求不一致,存在服务和管控不到位的风险。

三、政策建议

(一)完善配套制度

一是实行严格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发达国家对企业损害环境所应承担的责任要求十分明确和严格,建立了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和损害赔偿机制,倒逼企业通过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散和化解环境风险。当前,我国应加快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提高企业损害生态环境的成本。二是注重政府的引导和支持。发达国家的政府普遍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予以积极引导和大力支持,如支持成立专门化的保险公司、牵头制定保险单、监督执行情况等。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既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也要更好发挥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作用。

(二)发挥政府引导,提供政策支持

绿色保险例9

产品责任保险是当被保险人因其产品存在缺陷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且不以被保险人是否与受害人之间订有合同为条件。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承保制造商、销售商或修理商因制造、销售或修理的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依法对消费者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等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以供给方和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日益提升,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成本不断攀升,高额的经营成本严重时会影响到企业的经营安全。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不仅将企业因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而对第三者或消费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还可以通过保险公司专业的风险管理服务,提升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和风险管理水平。通过产品间的相互配合和太平洋保险的优质服务,将共同为绿色环保建材企业编织出一张安全网,为绿色环保建材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全国性公司。作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一家专业子公司,太平洋财险为客户提供全面的财产保险服务。公司在1991 年5 月成立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展产险业务的基础上,按照产、寿险分业经营的要求,于2001 年11 月9 日注册成立,总部设在上海,注册资本为180 亿元。

工程投保所需提供的资料:

产品责任险风险评估表

客户盖章的投保单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章

产品的生产(销售)许可证

产品质量合格证

商标注册登记

产品清单明细

绿色保险例10

一、绿色保险制度的内涵及其作用

(一)绿色保险制度的内涵

所谓绿色保险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大到排污单位无力承担。正是为适当分散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才应运而生。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二)绿色保险制度的作用

1.可以降低纠纷成本,维护公众利益。在众多的环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再加上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使很多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甚至有的根本得不到赔偿。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

2.有助于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提高环境管理水平。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受害地区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污染企业一般无力承担赔偿,即使能承担,也会因赔偿数额巨大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可以用少量确定性的支出(保费)来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支出,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进行。

3.有利于市场的完善。参加环境责任保险需要一定的资金,这对于那些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产业而言,无疑是抬高了企业进入的门槛。如果缺乏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对于市场体系的完善极为不利。

二、我国建立绿色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快速发展的中国经济,更使中国成为目前世界上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并且已经进入环境污染高发期。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算,中国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GDP)的百分之六。许多大型重工业项目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并且相应的防范机制存在缺陷,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而中国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污染受害者不仅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在索赔过程中困难重重,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现实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三、我国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一)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规定缴纳倾倒费;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污染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实施船舶油污保险。

(二)另外,2004年4月29日,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年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5年通过了《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应该说,随着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我们建立起了从海洋到陆地、从大气到固体废物方面等比较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尽管如此,环境污染事件仍然时有发生。因此,应当象《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样,把污染责任保险作明确的规定。

四、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绿色保险制度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设置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危险物品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或个人,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污染事故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明确责任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除外责任:地震、战争、类似战争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绿色保险制度应为强制险

“绿色保险”应是强制险。据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通报的情况,2007年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1起,由于事故善后处理缺乏资金保障,企业应承担赔偿和恢复环境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另外,污染造成农作物绝收、农民患病,而索赔时却困难重重,许多受害农民不得不举债看病。面对目前中国环境事故频发,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稳定、和谐,而大多数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难有保障的现实,须借鉴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做法,“强迫”环境高危企业必须投保。

(三)建立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所需要的政策环境

1.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等。为规范管理,环保和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环保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2.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应指导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程序认定标准。保险公司要加强对理赔工作的管理,规范、高效、优质地开展理赔工作。赔付过程要保证公开透明和信息的通畅,受害人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信息等,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承保前,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承保后,要主动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隐患与不足,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具备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要求或地方的规定,把部分行业或企业是否投保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结合起来。

4.解决好保费来源问题。一是企业根据其对环境的污染等级,确定缴纳保险费标准和数量。二是对排污企业开征环境保护税种,对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会减免有关税收,由财政与保险公司共同支配;允许保险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环保债券,建立环保基金,用于应付特大型环境污染事故。这样可以加大企业环境污染成本,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和安全意识。用经济手段解决好环境污染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9.

绿色保险例11

一、绿色保险制度的内涵及其作用

(一)绿色保险制度的内涵

所谓绿色保险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大到排污单位无力承担。正是为适当分散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才应运而生。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二)绿色保险制度的作用

1.可以降低纠纷成本,维护公众利益。在众多的环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再加上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使很多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甚至有的根本得不到赔偿。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

2.有助于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提高环境管理水平。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受害地区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污染企业一般无力承担赔偿,即使能承担,也会因赔偿数额巨大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可以用少量确定性的支出(保费)来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支出,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进行。

3.有利于市场的完善。参加环境责任保险需要一定的资金,这对于那些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产业而言,无疑是抬高了企业进入的门槛。如果缺乏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对于市场体系的完善极为不利。

二、我国建立绿色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快速发展的中国经济,更使中国成为目前世界上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并且已经进入环境污染高发期。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算,中国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gdp)的百分之六。许多大型重工业项目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并且相应的防范机制存在缺陷,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而中国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污染受害者不仅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在索赔过程中困难重重,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现实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三、我国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一)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规定缴纳倾倒费;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污染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实施船舶油污保险。

(二)另外,2004年4月29日,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年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5年通过了《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应该说,随着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我们建立起了从海洋到陆地、从大气到固体废物方面等比较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尽管如此,环境污染事件仍然时有发生。因此,应当象《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样,把污染责任保险作明确的规定。

四、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绿色保险制度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设置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危险物品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或个人,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污染事故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明确责任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除外责任:地震、战争、类似战争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绿色保险制度应为强制险

“绿色保险”应是强制险。据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通报的情况,2007年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1起,由于事故善后处理缺乏资金保障,企业应承担赔偿和恢复环境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另外,污染造成农作物绝收、农民患病,而索赔时却困难重重,许多受害农民不得不举债看病。面对目前中国环境事故频发,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稳定、和谐,而大多数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难有保障的现实,须借鉴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做法,“强迫”环境高危企业必须投保。

(三)建立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所需要的政策环境

1.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等。为规范管理,环保和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环保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2.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应指导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程序认定标准。保险公司要加强对理赔工作的管理,规范、高效、优质地开展理赔工作。赔付过程要保证公开透明和信息的通畅,受害人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信息等,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承保前,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承保后,要主动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隐患与不足,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具备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要求或地方的规定,把部分行业或企业是否投保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结合起来。

4.解决好保费来源问题。一是企业根据其对环境的污染等级,确定缴纳保险费标准和数量。二是对排污企业开征环境保护税种,对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会减免有关税收,由财政与保险公司共同支配;允许保险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环保债券,建立环保基金,用于应付特大型环境污染事故。这样可以加大企业环境污染成本,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和安全意识。用经济手段解决好环境污染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