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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1-01 09:04:45

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1

内容论文摘要:论文分析了中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现状。阐明了《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指出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认为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论述了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主要发展趋势。分析了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坚持的改革和发展方向,对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进一步健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论文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环境资源法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概况 自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以来,经历了一个从单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EIA)──规划计划层次──政策法律层次──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的发展过程,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已通过立法或国际条约采纳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对象和范围已经涉及具体的建设项目以及立法、规划计划、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的制定和开发区的建设等宏观活动。 1.外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工业发达国家外,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通过环境立法采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得到广泛应用,环境影响评价已构成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5章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开发设施或措施的许可申请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第5章第1条)、开发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做到对开发计划的整体评价”(第3条)。根据瑞典环境法的规定,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人,均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门在审查许可证时,不但要考虑到资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当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敏感的生态环境保护或珍稀物种保护矛盾时,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处于优先地位。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规定,不仅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和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议会可以“确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项目类型、计划和政策”。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年)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和审议程序,包括负责审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审议和批准的最后期限及申诉程序;还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哪些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列出了政府批准的有资格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咨询者。《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88年)、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荷兰的《 环境保护法总则》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德国于1990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程序做了详细规定,统一了过去各单行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调查、描述、评估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以便政府决定是否许可该工程的进行。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共有8章61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制作前的程序(包括建设项目的确定、方法书的制作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的制作、内容和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制作与修改,修改建设项目内容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公布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的特例(包括城市规划中规定的对象项目,港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以及细则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韩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法》(1993年6月制定,1997年3月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等。《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 第13条(有关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统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编制应根据科学的事实,符合客观性、逻辑性原则,并应在编制过程中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等。” 加拿大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CEAA)》(1992年3月通过,1995年修改),《综合研究名录条例》(1994年),《排除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境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96年)、《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要求中有关联邦机构协调的条例》(1997年)、《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1998年修改)等。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阿尔及利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0年)、捷克共和国的《国家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法》(1992年)、匈牙利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印度尼西亚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和《环境影响评价法》(1994年)、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纳米比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政策》(1994年)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均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具体的规定。 2.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的颁布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颁布前,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试验、探索阶段。《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之后,包括《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1980年11月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内的许多法规性、政策性文件都强调环境影响评价问题。 从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至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阶段 。1986年3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该《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之后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大都规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国家环境保护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自1996年8月13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条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已成为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规章,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基本建立。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从提交讨论的法律草案看,该草案已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规划、计划草案等宏观性的、战略性行为,将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为国家的一项重大法律制度,这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颁布和施行,必然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第三个阶段。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和发展趋势 1.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 为了说明由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现将美国法典第五章(即《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节第4332条的规定引述如下:联邦政府的一切机关,“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详细说明:(1)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影响;(3)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4)地方上对人类环境的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增强其长期生产能力(productivity)之间的关系;(5)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损失。……”。分析上述规定可知: 第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实践证明,“环保靠政府”,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简称环境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环境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在各种政府行为中,以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最关键。这是因为,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的预期产品是法律,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反复、多次、长期适用的行为,与单个行为相比较,法律行为对环境具有反复、多次、长期的影响和作用,即更为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作为重大联邦行为的理由;当然,除了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外,还有制定政策、规划等其他重大联 邦行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可以说是抓住了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关键和主要矛盾,因而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第二,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必须“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联邦政府机关“对各州、县、市、机关团体与个人提供关于有益于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建议与资讯”。这是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是否成功地涉入。目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特别是通过鼓励公众提起司法诉讼(主要是行政诉讼)来推动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重视对替代项目方案的分析、评价和筛选,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必须有“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目的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选择对环境不利影响最少的方案。为了建立健全内部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在制作环境影响评价详细说明书之前,“联邦负责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联邦机构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所作的评价。该评价说明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一起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第4332条);总统府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按照所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各种规划和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定这些规划和活动有助于该政策贯彻执行的程度,并就此向总统提出建议”(第4344条)。由总统和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审查和评价,为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组织保证。 2.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为环境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不断完善对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强调对政策法律等宏观性、战略性行为的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真正成为影响重大决策的重要工具。诚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指出的,“范围扩大了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仅应用于产品和项目,而且也应用于政策和规划,尤其是那些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宏观经济、金融和部门性政策”。[③]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外的环境影响评价通常是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早在1969年就规定对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能不承认其先进性、预见性。实践证明,虽然具体建设项目也对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较之对宏观行为进行评价 ,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简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环境的全面、长期、重大影响主要是由政府宏观行为所引起的,对政府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能够起到提纲挈领、抓一带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三,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重要手段。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与机构项目活动中心的官员佩吉?威尔逊等人认为:“进一步采纳、执行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是各国国家环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 良好迹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环境影响评价看作是将环境与发展纳入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国进行可持续发展”。 第四,强调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例如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非常重视“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科学等多学科的方法”。 第五,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国外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证明,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取决于三个基本机制:公众参与,内部部门间的协调和对可选方案的考虑。通过这些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在发展政策和计划上可逐渐起到综合性的预防作用。例如,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并对评价项目发表评论,公众参与已成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特点。为了给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管理创造条件,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了解、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讨论权、建议权等具体权利。德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做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具体化。各国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向公众公开或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说明书,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意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听证会或审议会,吸收公众参加,听取并如实记录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允许公众提出质询和异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审议意见中应有公众的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草稿必须公布,得到公众的审议和评论;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稿的审议、评论情况应该得到项目提议者、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公众的审议。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还就审议小组、听取公众意见等问题作了规定。在韩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3月7日修改)第9条(听取居民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第4条(评价书草案的提出及公告、公览)、第6条(说明会的召开等)、第7条(听证会的召开等)、第8条(评价书的内容等)和第10条(听取意见的专家等)等详细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对公众参与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第12条(评价书的组成)明确规定,评价书的正文应有“听取居民意见”的内容;第16条(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事项)明确规定应为居民举办展览、说明会和听证会,听取居民意见,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结果,应分为评价书草案展览(包括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及说明会的举办)和听证会的举办,按不同的评价项目分别编制,但要包括提出者的人事档案(姓名、职业、住址)、意见要旨及意见反映的内容(未反映时其理由)。”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第16条、17条对公众参与作了具体规定。 三、对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坚持正确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发展过程,不但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需要把握正确的方向,即使在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后,也必须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一,在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和范围方面,应该坚持从具体项目评价到宏观活动评价(如区域开发性活动评价、政策法律评价、规划计划评价)、从具体行政行为评价到抽象行政行为评价的转变的方向。 第二,在环境监督管理思想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逐步实现从末端控制到源头控制和全过程管理、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综合利用“三废”到清洁生产、从适应计划经济的监督管理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监督管理的转变。 第三,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监督管理手段方面,应该实现从着重行政手段到全面采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等手段的转变,加强公众参与管理和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惩罚。 第四,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监督管理机构方面,坚持政府审批监督管理与专家审查相结合、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专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④]相结合的改革方向。 2.对制定和进一步改进《环境影响评论法》的建议 为了建立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制度,必须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由于该法的制定涉及到国家的决策制度、决策程序、部门职责、公民权利和传统习惯等方方面面,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仅就该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应该包括:预防原则(prevention);防备原则(precaution,又译为风险防范原则);综合(一体化)原则;多学科方法原则(科学性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民主原则);责任原则(即谁从事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谁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责任并对其造成的不良环境后果负责)。目前各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原则主要有预防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科学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将风险防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综合决策原则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例如,目前各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和国际环境条约中,经常同时提到预防和防备原则,其中预防(prevention)是一个比较老的概念,而防备(precautionary)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该原则具有不同于预防原则的含义。原则不仅对于具体行动具有指导、诱导作用,还可以弥补具体法律规范的不足或缺陷。吸收各国立法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原则的规定,可以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更加全面、完整和先进。 第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评价对象”应该包括:法规(这里的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和政策文件草案(简称法规政策草案);规划草案和计划草案(简称规划计划草案);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区域开发建设活动和具体建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行为和其他活动。立法中的评价对象可以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例如《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就列举了12项应该进行评价的对象;在有条件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周到,甚至可以制定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清单。笔者主张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扩大到政策法规草案、规划计划草案和区域发展等宏观活动,其理由如下:其一,与 具体建设项目相比,宏观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更大、更广泛、更复杂、更深远,一项宏观活动或战略行为往往引起众多的具体建设项目,如果要抓影响环境的主要矛盾或关键因素,应该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另外,对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总体评价比对由该项宏观活动所引起的各种具体建设项目进行逐项评价,更加节约评价费用和成本。其二,对宏观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将环境影响纳入决策程序、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的最佳方式,是实现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有效途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能仅仅制约行政机关,还应促进立法机关的自律。根据世界各国的情况,立法机关不仅是制定法规的机关,也是制定政策的机关;当今世界各国,凡是重要的国家政策只有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制定。立法的周期一般长于制定其他政策文件的周期,法律的制定过程也比制定非法律性政策文件更为规范,既然可以将非法律政策文件草案列为评价对象,法规草案更应该列为评 价对象。有些有关经济和开发活动的立法有可能引起很大的不利环境影响,应当抓住主要矛盾或重要因素,将这些立法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其三,对宏观活动或战略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当代环境影响评价的经验总结和发展趋势。美国早在30年前已经通过《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将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等宏观活动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我们在30年后还不能对上述宏观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很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先进性。在中国加入WTO后,应该更加重视通过立法制定政策,而不是仍然像计划经济时期、闭关锁国时期那样主要依靠大量的低级别的政策文件或内部文件;外商重视、关注的主要是国家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政策。如果将政策仅仅局限于“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法适应中国加入WTO的要求,无法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近年来不少国家(例如俄罗斯、乌克兰等)纷纷通过立法将宏观活动列为环境影响评价对象,从中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的协调、中国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接轨这一立场出发,应该尽快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第三,应该明确规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机构及其职责和程序,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组织保障、程序保障。建议国家成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中央各政府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组织领导工作。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办法和程序;对中央政府各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和实施审查;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技术规范文件;为进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提供信息、资金方面的保障;采取措施保障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执行统一的政策;指导、协调、监督地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处理地方性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和争论;与外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机构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合作。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下应该设立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查中央各政府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所拟议开展的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和要求,是否与国家有关环境法律的规定相矛盾或相抵触;实施该拟议的活动将会引起的生态后果或环境问题。 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程序应该包括如下几步:先由有关活动主体向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先进行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从专家委员会中任命一专家为审查组长,组成一专家审查小组;由专家审查小组负责进行具体审查;专家审查小组的审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该附上;专家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经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确认和批准后,成为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的正式审查意见。 关于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可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他综合性的机构内)的组成及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委员会及专家审查小组的组成及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程序、规则和费用等问题,应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具体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成立地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所辖地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四,进一步改进、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相对于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而言,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如果与国外先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也存在不少值得改进的地方。笔者建议,在新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其一,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应该通过立法成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审查意见对拟议中的建设项目必须作出 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结论,以此作为该项目是否上马(建设)的决策依据。目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工作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没有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且容易产生行政审批权过大而造成的腐败问题。只有建立审(由专家小组审查)、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小组的审查意见批复)分离制度,才能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顺利进行。其二,必须重视建设项目的替代方案和多种选择。为了真正发挥环境影响评价优化建设项目方案的预防作用,保障建设项目真正符合环境法规的要求,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该提供两个以上的建设项目方案,以便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对环境影响最少的最优方案,如果没有可以选择的替代方案,只对一个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很容易流于形式。其三,应该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具体化,通过立法规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权、参与权、监督权。建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和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条件和服务”:“公众参与的座谈会、咨询会、辩论会等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公众参与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提前15天在相当级别的官方报纸上公布”:“应该将公众的不同意见和反对意见记录在案,对公众的意见所作处理的说明,不仅要报送环评审查组织,还应向公众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以保障公众参与不流于形式。 注释: [①] 本文是初稿,后以《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建议》为题发表在《上海环境科学》(中文核心期刊)第21期(创刊20周年特刊,2002年增刊)。 [②] 蔡守秋,湖南大学、福州大学、武汉大学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西部开发法律研究会副会长。 [③] 同上,第288页。 [④] 笔者注:在研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时,不少专家提议成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或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2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概况

自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以来,经历了一个从单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EIA)──规划计划层次──政策法律层次──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的发展过程,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已通过立法或国际条约采纳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对象和范围已经涉及具体的建设项目以及立法、规划计划、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的制定和开发区的建设等宏观活动。

1.外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工业发达国家外,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通过环境立法采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得到广泛应用,环境影响评价已构成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5章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开发设施或措施的许可申请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第5章第1条)、开发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做到对开发计划的整体评价”(第3条)。根据瑞典环境法的规定,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人,均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门在审查许可证时,不但要考虑到资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当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敏感的生态环境保护或珍稀物种保护矛盾时,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处于优先地位。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规定,不仅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和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议会可以“确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项目类型、计划和政策”。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年)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和审议程序,包括负责审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审议和批准的最后期限及申诉程序;还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哪些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列出了政府批准的有资格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咨询者。《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88年)、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荷兰的《环境保护法总则》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德国于1990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程序做了详细规定,统一了过去各单行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调查、描述、评估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以便政府决定是否许可该工程的进行。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共有8章61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制作前的程序(包括建设项目的确定、方法书的制作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的制作、内容和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制作与修改,修改建设项目内容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公布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的特例(包括城市规划中规定的对象项目,港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以及细则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韩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法》(1993年6月制定,1997年3月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等。《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 第13条(有关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统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编制应根据科学的事实,符合客观性、逻辑性原则,并应在编制过程中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等。” 加拿大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CEAA)》(1992年3月通过,1995年修改),《综合研究名录条例》(1994年),《排除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境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96年)、《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要求中有关联邦机构协调的条例》(1997年)、《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1998年修改)等。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阿尔及利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0年)、捷克共和国的《国家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法》(1992年)、匈牙利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印度尼西亚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和《环境影响评价法》(1994年)、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纳米比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政策》(1994年)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均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具体的规定。

2.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的颁布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颁布前,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试验、探索阶段。《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之后,包括《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1980年11月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内的许多法规性、政策性文件都强调环境影响评价问题。

从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至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阶段。1986年3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该《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之后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大都规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国家环境保护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自1996年8月13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条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已成为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规章,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基本建立。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从提交讨论的法律草案看,该草案已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规划、计划草案等宏观性的、战略,将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为国家的一项重大法律制度,这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颁布和施行,必然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第三个阶段。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和发展趋势

1.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

为了说明由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现将美国法典第五章(即《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节第4332条的规定引述如下:联邦政府的一切机关,“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详细说明:(1)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2)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影响;(3)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4)地方上对人类环境的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增强其长期生产能力(productivity)之间的关系;(5)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损失。……”。分析上述规定可知:

第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实践证明,“环保靠政府”,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简称环境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环境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在各种政府行为中,以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最关键。这是因为,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的预期产品是法律,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反复、多次、长期适用的行为,与单个行为相比较,法律行为对环境具有反复、多次、长期的影响和作用,即更为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作为重大联邦行为的理由;当然,除了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外,还有制定政策、规划等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可以说是抓住了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关键和主要矛盾,因而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第二,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必须“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联邦政府机关“对各州、县、市、机关团体与个人提供关于有益于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建议与资讯”。这是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是否成功地涉入。目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特别是通过鼓励公众提起司法诉讼(主要是行政诉讼)来推动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重视对替代项目方案的分析、评价和筛选,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必须有“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目的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选择对环境不利影响最少的方案。为了建立健全内部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在制作环境影响评价详细说明书之前,“联邦负责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联邦机构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所作的评价。该评价说明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一起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第4332条);总统府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按照所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各种规划和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定这些规划和活动有助于该政策贯彻执行的程度,并就此向总统提出建议”(第4344条)。由总统和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审查和评价,为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组织保证。

2.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为环境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不断完善对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强调对政策法律等宏观性、战略的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真正成为影响重大决策的重要工具。诚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指出的,“范围扩大了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仅应用于产品和项目,而且也应用于政策和规划,尤其是那些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宏观经济、金融和部门性政策”。[③]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外的环境影响评价通常是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早在1969年就规定对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能不承认其先进性、预见性。实践证明,虽然具体建设项目也对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较之对宏观行为进行评价,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简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环境的全面、长期、重大影响主要是由政府宏观行为所引起的,对政府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能够起到提纲挈领、抓一带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三,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重要手段。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与机构项目活动中心的官员佩吉?威尔逊等人认为:“进一步采纳、执行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是各国国家环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好迹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环境影响评价看作是将环境与发展纳入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国进行可持续发展”。

第四,强调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例如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非常重视“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科学等多学科的方法”。

第五,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国外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证明,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取决于三个基本机制:公众参与,内部部门间的协调和对可选方案的考虑。通过这些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在发展政策和计划上可逐渐起到综合性的预防作用。例如,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并对评价项目发表评论,公众参与已成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特点。为了给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管理创造条件,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了解、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讨论权、建议权等具体权利。德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做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具体化。各国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向公众公开或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说明书,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意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听证会或审议会,吸收公众参加,听取并如实记录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允许公众提出质询和异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审议意见中应有公众的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草稿必须公布,得到公众的审议和评论;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稿的审议、评论情况应该得到项目提议者、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公众的审议。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还就审议小组、听取公众意见等问题作了规定。在韩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3月7日修改)第9条(听取居民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第4条(评价书草案的提出及公告、公览)、第6条(说明会的召开等)、第7条(听证会的召开等)、第8条(评价书的内容等)和第10条(听取意见的专家等)等详细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对公众参与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第12条(评价书的组成)明确规定,评价书的正文应有“听取居民意见”的内容;第16条(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事项)明确规定应为居民举办展览、说明会和听证会,听取居民意见,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结果,应分为评价书草案展览(包括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及说明会的举办)和听证会的举办,按不同的评价项目分别编制,但要包括提出者的人事档案(姓名、职业、住址)、意见要旨及意见反映的内容(未反映时其理由)。”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第16条、17条对公众参与作了具体规定。

三、对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坚持正确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发展过程,不但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需要把握正确的方向,即使在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后,也必须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一,在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和范围方面,应该坚持从具体项目评价到宏观活动评价(如区域开发性活动评价、政策法律评价、规划计划评价)、从具体行政行为评价到抽象行政行为评价的转变的方向。

第二,在环境监督管理思想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逐步实现从末端控制到源头控制和全过程管理、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综合利用“三废”到清洁生产、从适应计划经济的监督管理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监督管理的转变。

第三,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监督管理手段方面,应该实现从着重行政手段到全面采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等手段的转变,加强公众参与管理和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惩罚。

第四,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监督管理机构方面,坚持政府审批监督管理与专家审查相结合、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专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④]相结合的改革方向。

2.对制定和进一步改进《环境影响评论法》的建议

为了建立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制度,必须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由于该法的制定涉及到国家的决策制度、决策程序、部门职责、公民权利和传统习惯等方方面面,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仅就该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应该包括:预防原则(prevention);防备原则(precaution,又译为风险防范原则);综合(一体化)原则;多学科方法原则(科学性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民主原则);责任原则(即谁从事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谁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责任并对其造成的不良环境后果负责)。目前各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原则主要有预防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科学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将风险防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综合决策原则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例如,目前各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和国际环境条约中,经常同时提到预防和防备原则,其中预防(prevention)是一个比较老的概念,而防备(precautionary)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该原则具有不同于预防原则的含义。原则不仅对于具体行动具有指导、诱导作用,还可以弥补具体法律规范的不足或缺陷。吸收各国立法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原则的规定,可以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更加全面、完整和先进。

第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评价对象”应该包括:法规(这里的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和政策文件草案(简称法规政策草案);规划草案和计划草案(简称规划计划草案);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区域开发建设活动和具体建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行为和其他活动。立法中的评价对象可以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例如《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就列举了12项应该进行评价的对象;在有条件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周到,甚至可以制定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清单。笔者主张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扩大到政策法规草案、规划计划草案和区域发展等宏观活动,其理由如下:其一,与具体建设项目相比,宏观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更大、更广泛、更复杂、更深远,一项宏观活动或战略行为往往引起众多的具体建设项目,如果要抓影响环境的主要矛盾或关键因素,应该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另外,对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总体评价比对由该项宏观活动所引起的各种具体建设项目进行逐项评价,更加节约评价费用和成本。其二,对宏观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将环境影响纳入决策程序、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的最佳方式,是实现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有效途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能仅仅制约行政机关,还应促进立法机关的自律。根据世界各国的情况,立法机关不仅是制定法规的机关,也是制定政策的机关;当今世界各国,凡是重要的国家政策只有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制定。立法的周期一般长于制定其他政策文件的周期,法律的制定过程也比制定非法律性政策文件更为规范,既然可以将非法律政策文件草案列为评价对象,法规草案更应该列为评价对象。有些有关经济和开发活动的立法有可能引起很大的不利环境影响,应当抓住主要矛盾或重要因素,将这些立法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其三,对宏观活动或战略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当代环境影响评价的经验总结和发展趋势。美国早在30年前已经通过《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将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等宏观活动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我们在30年后还不能对上述宏观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很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先进性。在中国加入WTO后,应该更加重视通过立法制定政策,而不是仍然像计划经济时期、闭关锁国时期那样主要依靠大量的低级别的政策文件或内部文件;外商重视、关注的主要是国家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政策。如果将政策仅仅局限于“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法适应中国加入WTO的要求,无法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近年来不少国家(例如俄罗斯、乌克兰等)纷纷通过立法将宏观活动列为环境影响评价对象,从中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的协调、中国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接轨这一立场出发,应该尽快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第三,应该明确规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机构及其职责和程序,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组织保障、程序保障。建议国家成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中央各政府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组织领导工作。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办法和程序;对中央政府各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和实施审查;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技术规范文件;为进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提供信息、资金方面的保障;采取措施保障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执行统一的政策;指导、协调、监督地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处理地方性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和争论;与外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机构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合作。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下应该设立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查中央各政府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所拟议开展的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和要求,是否与国家有关环境法律的规定相矛盾或相抵触;实施该拟议的活动将会引起的生态后果或环境问题。

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程序应该包括如下几步:先由有关活动主体向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先进行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从专家委员会中任命一专家为审查组长,组成一专家审查小组;由专家审查小组负责进行具体审查;专家审查小组的审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该附上;专家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经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确认和批准后,成为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的正式审查意见。

关于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可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他综合性的机构内)的组成及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委员会及专家审查小组的组成及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程序、规则和费用等问题,应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具体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成立地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所辖地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四,进一步改进、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相对于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而言,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如果与国外先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也存在不少值得改进的地方。笔者建议,在新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其一,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应该通过立法成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审查意见对拟议中的建设项目必须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结论,以此作为该项目是否上马(建设)的决策依据。目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工作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没有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且容易产生行政审批权过大而造成的腐败问题。只有建立审(由专家小组审查)、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小组的审查意见批复)分离制度,才能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顺利进行。其二,必须重视建设项目的替代方案和多种选择。为了真正发挥环境影响评价优化建设项目方案的预防作用,保障建设项目真正符合环境法规的要求,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该提供两个以上的建设项目方案,以便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对环境影响最少的最优方案,如果没有可以选择的替代方案,只对一个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很容易流于形式。其三,应该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具体化,通过立法规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权、参与权、监督权。建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和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条件和服务”:“公众参与的座谈会、咨询会、辩论会等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公众参与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提前15天在相当级别的官方报纸上公布”:“应该将公众的不同意见和反对意见记录在案,对公众的意见所作处理的说明,不仅要报送环评审查组织,还应向公众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以保障公众参与不流于形式。

注释:

[①] 本文是初稿,后以《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建议》为题发表在《上海环境科学》(中文核心期刊)第21期(创刊20周年特刊,2002年增刊)。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3

中图分类号:D922.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1-0274-0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扩展到对政府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步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是我国环保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

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我国对法律逐渐进行了完善,然而在完善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面对。

1.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1.1 部分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主要涉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这三方中若任何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但是,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比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但是并没有对违反此条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中对由哪一级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并不明确。

因此,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

1.2 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以有效地推进、指导和规范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进行。但是,部分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较差。

首先,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法规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但是部分法律法规规定比较简单。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如何鉴定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并无准绳和判断标准。此外,对于环境影响评后评价、评价结论的落实、监督等问题规定的比较粗浅。

其次,部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作为作为判断建设项目评价等级的文件,应具有全面、易判断级别的特点。但是,分类名录中某些项目评价等级判别依据不够明确。如对水利类别的防洪工程的规定,新建大中型编制报告书,其他类别编制报告表,其中“大中型”的判别依据不明。在城市交通设施类别下道路的规定,新建、改建道路编制报告书。实际工作中,西北欠发达地区部分新建、改建道路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只进行数百米甚至一百米的新建、扩建,不涉及搬迁,周围无环境敏感点,根据分类名录需要编制报告书,但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编制报告表即可说明问题。

1.3 缺乏完善的环评监督制度

对于任何一部部门法,都应有相应的执法和法律监督环节,否则难以保障其有效实施。而目前我国的环评法中关于监督体制的规定少之又少,更谈不上是监督体系。环评法中规定的监督工作仅限于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和评价单位的单向监督,而且这样的监督也没有被强化。如环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实施环境保护对策,但并没有规定环保部门的监督职责。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实践中根本不能落到实处,没有环保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不会主动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更不会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更是有悖于环评法的预防为主的原则,规定了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的监督,似乎有“亡羊补牢”之嫌。对于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环保部门本应该在立项、审批、开工之前,就积极介入,全程跟踪,予以即时监督,随时督促整改,但是由于体制的缺陷,不能真正实现。而且一旦在中途发现问题强迫停工,就极易造成重大损失,使环保行为在进行经济考量时凸显得不偿失。

我国的环评法关于监督体系的规定除了缺乏上述对建设单位的全程严密监督以外,还缺乏对环保部门自身的监督。缺乏监督的环境保护行政权力同样会被滥用,也是导致实践中环评法执法不严的原因所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监督管理方面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权利分散,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设立了专职环保机构,但其他部门也承担了本部门内某一类专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农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海洋局系统、港务局系统、渔政系统等职能部门。环保部门与上述机构之间存在职权重叠,导致各机构之间互相推诱,争抢管辖权。

2.解决对策和建议

2.1 进一步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对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应进行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应对三者不履行相应义务或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理进行明确,如由上一级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等。对决策者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如何处理,由哪一级行政部门给予何种行政处罚进行明确,可规定由上一级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2.2 对部分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完善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4

中图分类号:X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11(c)-0096-01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为了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基础,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法》就是在这种环境下诞生。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我国环保法律系统的完善具有里程碑意义,极大地改变了之前环境立法过分强调国家环境权益保护,而忽视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现状,提升了公民在环境权益保护中的参与度。该法律不仅完善了环境影响的评价制度,还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有助于经济发展和环境的综合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因决策不当而导致的环境问题。但是从目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现状来说,还存在很多问题,下面我们就对这些问题和解决方法进行具体讨论。

1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环境影响评价法》在公民环境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点。第一点,只是对单向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将周围环境可能对评价对象本身的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价。在一般的建设项目中,这种单项评价的制度是足够的,但是却不是适用于对住宅小区的评价。因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项目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评价的主要内容只是项目实施后可能会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而周围环境对项目本身的影响却不在评价范围内,这是导致公民的环境权益在项目审批决策过程中不受重视的根本原因。第二点,公民环境权益的参与没有制度的保障,这也是最主要的问题。受我国计划经济的影响,一说到环境保护,公众普遍认为是国家的职责,想到的也只是国家环境权益,而很少意识这也是个人的权益。

2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对策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存在的重点问题就是公民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制度并不完善,所以我们在此重点讨论完善公民参与制度的对策,具体如下:

(1)进一步明确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

要保障公民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参与权,就必须以立法的方式予以确定和保护,虽然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法》在这方面取得了进步,但是效果并不理想。为了彻底解决问题,首先就应该在我国的基本大法《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益。这样既可以保护他们的环境权益,也为公民参与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就是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他们的环境权益,在环境基本法中对他们的环境使用权、知情权、请求权和参与权等进行具体规定。

(2)建立健全公民环境的知情权制度。

这是公民获取环境信息的前提条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有权知晓对环境资源的使用状况和保护情况的信息,这也是他们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的基础。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可以从以下四点来建立公民环境知情权制度。第一,建立项目信息的公开制度。在设立项目之前,需要提交它的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在施工过程中,还应该公开项目建设的规模、地址、进度和技术指标等信息,让公民可以充分了解项目开展的各种基本状况,让他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是否有助于保护自身环境权益进行判断。第二,公布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的具体内容。第三,对项目进行审批时,每位参与者都应对评审报告发表意见,进行详细记录后公开。第四,对公开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具体规定。

(3)科学规范参与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一,应该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的主体范围。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家法律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到环境评价工作中去的。为了扩大公众参与的主体,除了要将和环境评价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参与的主体之外,还应该将有此方面兴趣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到评价主体的范围中。其次,明确“相关单位”的具体范围。笔者个人认为,要将对环境影响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应该积极参与,因为项目建设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对象可能涉及到个人、非政府度单位和政府部门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政府也可以参与到环境的影响和评价工作中去。

第二,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具体规定。这一点可以从两方面开展。从程序上来说,一定要对公民参与的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并且体现在他们参与的每个阶段中。这一部分的主要流程包括对项目的初步审核,对范围的界定、制定环境影响报告、公众审查和审批环境报告。从方式来说,应该对征求公民意见的具体方式进行规定,将征集的方式限定在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上,并且明确规定,若项目建设会对公民的环境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则必须采用听证会的方式来征集公众意见。

第三,对公众意见的处理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不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情况之外,其他的项目规划和建设都必须征求公众的意见,没有征集意见,或者意见上征集的程序和方式不符合规定,据此做出的环境报告也是无效的。

3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从《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公民环境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两方面问题出发,对如何完善公民环境权益的制度进行了重点讨论,提出了多种建设性的意见的,希望可以抛砖引玉,共同促进公众环境权益保护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凌雁.试析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的公众参与[J].湖北社会科学,2009,5(12):143-147.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5

本文通过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状况认为:制定环评影响评价法是必要的,对政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时机和条件还不够成熟、对政府的一些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必要和可行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以国务院现行的行政法规为基础,将重要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本文还提到了战略环评的,即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同时重点阐述了战略环评中规划环评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性和战略环平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必经之路。本文还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存在的五项问题,笔者提出了应采取的五项措施。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战略环评 规划环评 公众参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2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①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和制度。它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评价的对象是拟订中政府有关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建设单位兴建的建设项目;第二、评价单位要分析、预测和评估所评价对象在其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第三、评价单位通过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具体而明确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第四、环保部门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的实际环境影响,要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价;第五、本法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指导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方法和制度。

1、立法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宗旨即立法目的主要是:第一、预防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第二、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第三、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2、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规划和建设项目属于本法调整,评价单位可以对哪些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属于本法调整的规划。

本法所指规划有几个特征:一是指政府拟定的规划,这样就与的规划区分开了;二是指政府的经济发展方面的规划,这样就与政府的其他规划区分开了;三是指实施后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国际经验证明,并不需要对所有的规划都进行环评。一般在评价之前,有关部门首先要启动“识别程序”,通过识别,把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挑选出来,再对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启动正式的评价程序。

(2)属于本法调整的建设项目。

对属于本法调整的建设项目,本法第三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点:第一、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第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③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可见本法第三。至于关于“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界定,可见我国有关海洋的规定。

3、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所谓“客观”,是与主观臆断相区别的;所谓“公开”,是与暗箱操作相区别的;所谓“公正”,是指不带偏见,对所有的评价对象一视同仁,依法进行评价;第二、进行环评要综合考虑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影响;第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应当为决策提供依据;第四、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4、国家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工作

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支持:第一、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建设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以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第二、国家环保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展状况

我国是最早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家之一。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将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以后陆续制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均含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规定。

经过20多年的实践,“九五”期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已达90%;评价和审批工作逐步规范化;评价的范围由基本建设项目扩大到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队伍不断壮大,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技术和管理体系。通过“先评价、后建设”,推进了产业合理布局和企业的优化选址,预防了许多因开发建设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取得了良好的环境效果。

但是,随着经济活动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因区域开发、产业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因实施有关政策和规划所造成的各种环境后果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近几十年我国经济发展的表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某些政策和规划,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来说,实施后对环境的影响更加巨大、持久,范围也更加广泛。20世纪80年代中期提出的“大矿大开,小矿放开”和“有水快流”的政策,曾大大助长了全国各地乱采滥挖矿产资源之风,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迫使国家在几年后就不得不采取严厉的治理整顿措施,取缔、关停了大批小矿。80年代末国家制定的产业发展规划,曾重点支持了部分有严重污染的产业,包括“十五小”企业,短短几年内这些产业虽然得到了迅猛发展,但却造成了部分地区的生态破坏,特别是造成了一些流域水体的严重污染,迫使国务院在1996年作出决定,取缔、关停严重污染环境的小企业。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各级政府取缔和关停了65000多家小企业,有效地改善了环境,但有关方面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经济代价,中国农业银行因此项行动而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就达50多亿元。历史的教训如果不认真汲取,不从政策、规划和开发建设活动的源头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我们将会继续陷于防不胜防、治不胜治的严峻局面,我国的化进程中还将付出更大的环境代价和经济代价。

因此,我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应当适时由单纯地评价建设项目,扩大到评价对环境有显著影响的一些政府规划。制定一部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主要是考虑到:1、围绕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应由法律调整的独特对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规范和管理在性质上具有许多行政程序法的特征,与政府的决策行为关系密切,是现行环境保护法和各单项环境保护法律所容纳不了的。2、对政府有关经济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由负责决策的政府及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分别组织实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门,它与一般的环境保护法律所规定的体制以及行政监督管理者和监督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3、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单独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或者环境影响评估法。此外,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相应进行规范管理,由于直接影响到公民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应由法律调整的实质性问题,因此应当及时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国务院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已于1998年制定了有关的行政法规,经过四年的实践证明其措施基本可行,因此有必要在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部门以及基层单位代表和专家、学者,认为制定这部法律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制定规划以及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普遍要求这部法律能够尽早公布施行。所以,在当前的国际国内形势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包括评价政府有关经济发展规划在内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环境影响评价法列入了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该法列入2000年提请审议的年度立法计划。为了落实该项立法计划,全国人大环资委起草领导小组先委托国家环保总局草拟该法草案的初稿,在此基础上拿出“框架草稿”和后来的“征求意见稿”。经过长达20个月反复研究、协调,统一认识、统一思想,有关方面达成这样的共识:1、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是必要的;2、对政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时机和条件还不够成熟,应积累经验,待条件具备时再作规定。3、对政府的一些经济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必要和可行的。4、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国务院的现行行政法规为基础,将重要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在这个基础上对草案作了修改,将该草案的修改稿提请全国人大第九届第29次常委会审议。在第九届第29次常委会上,绝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新的修改方案,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通过。会后,又作了修改,提请第九届第30次常委会审议。在第九届第30次常委会上10月28日的表决中,出席会议的127名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表决时,以125票赞成、2票弃权的高票获得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以第77号令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新亮点

(一)、战略环评

1、战略环评的定义

战略环评制度产生于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所谓战略环评,是“从源头和过程控制”战略思想的集中体现,是对政策、法规、规划、计划中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进行深入的分析预测和科学评价,是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如今,美国、加拿大、英国、荷兰、丹麦、瑞典、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战略环评系统。

而我国由于一直在模仿着苏联与欧美传统发展的模式,如今,模仿这一高耗能高污染模式所带来的恶果,正在中国重现。中国面临着经济高速增长和环境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传统经济增长模式对人类生存环境已构成重大威胁。

总而言之,我们当年大大小小的规划和政策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致使我国的经济增长仍是拼资源拼环境的粗放型增长。中国已成为煤炭、钢铁、铜的世界第一大消费国,第二大石油和电力消费国。能源、原材料产量的增幅已远远高于同期GDP增幅。到2010年,我国的石油对外依存度将达到60%,铁矿石是57%,铜是70%,铝是80%。面对如此巨大压力,中国的资源环境无法承载,世界的资源恐怕也难以支撑。

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确定了战略环评的地位。该法明确要求对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海域开发规划和10类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是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大完善。

2、战略环评中的规划环评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大进步

规划环评是战略环评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上讲,政策战略环评应先行之,区域与行业的规划环评次之,而建设项目的环评则再次之。但就中国现有国情而言,战略环评的切入点只能在规划环评。战略环评分为法规、政策、规划环评,由于我国环评法中只规定了规划环评,因此只能将规划环评作为战略环评与综合决策的落脚点,推进规划环评就是推进战略环评。规划环评评价的对象是在政策法规制定之后,项目实施之前,对有关规划的资源环境可承载能力进行科学评价。相比项目环评,规划环评真正开始实现了从微观到宏观,从尾部到源头,从枝节到主干,从操作到决策的转变和飞跃,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一次根本性改革。有了规划环评这项法律制度,就可以把环境因素纳入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之中,就可以按照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和容量要求,对区域、流域、海域的重大开发活动、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建议,以保证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向前发展。

战略环境评价的评价对象不再是狭义的水、气、声、渣,而是包括自然界和社会经济更为广义的大环境。规划环评的主要作用在于:

一是规划环评注重分析规划中对环境资源的需求。环境战略资源包括能源资源、淡水资源、耕地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中国这5大资源没一样不缺。我国人均耕地资源大约是美国的1/10,加拿大的1/30;人均淡水资源是世界平均水平的1/4,京津塘地区更是世界平均水平的1/16。必须通过规划环评来综合分析环境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设定开发强度的限制,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

二是规划环评最提倡开发活动全过程中的循环经济理念。通过规划环评,可以更全面更绿色地设计产业结构,延长产业链条,缩短产业之间的链接缝隙,尽量使产业上下游结合起来,将上游产业的“废物”变成下游产业的原料。

三是规划环评能保证规划与环境政策、法规的协调性。通过规划环评能够搭建一个平台,将社会、环境和经济作为一个整体综合性地考虑,强调各地和各部门发展规划的协调性、公平性和均衡性,从而减少不同部门和地区间在资源环境方面的矛盾和冲突,打破行业垄断和行政区划,对资源总量与环境容量进行优化配置,使资源分布和生态功能区域的划分更加科学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是规划环评会考虑规划区域内的环境累积影响。通过规划环评,能够设定整个区域的环境容量,能够限定区域内的排污总量,能够将区域经济发展规模控制在生态环境容量许可的范围内。

五是规划环评可以提升社会评价的高度。例如库区移民,如果单纯的就地解决,单纯的发展农业,无疑会加重水土流失。因环境问题而引发的社会影响,必须在规划环评中能得到充分关注并做出相应预防措施。

六是规划环评能综合考虑间接连带性的环境影响。如我国的电力紧张,对电力发展规划的环评中就必须综合考虑到火电、水电和核电的环境影响,同时,还要考虑到在采掘、运输环节的环境影响。再如全国高速公路网规划了8.5万公里的国道线,路修好了以后,必然会刺激汽车制造和石油开发,也必然会带来更多的资源环境问题,这些间接的环境影响予以通过规划环评预先提出综合性建议。

七是规划环评肯定能促进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规划环评比项目环评更能为公众提供范围更广、层次更高的平台,使公众能及早地对关涉他们切身利益的发展规划享有知情权与发言权。规划环评对协调政府、企业等环境权益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可以有效的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3、战略环评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必经之路

战略环境评价以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标,有利于打破部门界限与地区界限,解决条块分割和部门分割,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也有利于促使各部门将相关政策整合起来,创建更加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我国已将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确定,中央近年提出的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等一系列确定为发展核心。

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是所有决策部门共同的责任。规划环评能否被大力推广和开展,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同与支持。和有关部门一道制定规划环评和管理细则。要明确环保部门在规划环评中的统一管理作用,对规划环评的经费、程序、、方法等问题予以全面规范;探索人大、政协和环保部门如何联合推动规划环评工作,保证规划环评及其审查论证的有序开展,促使规划环评的结论在规划最后决策时能予以落实。规划环评作为战略环评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能将规划环评作为战略环评与综合决策落脚点。推进规划环评就是推进战略环评。

在今后的发展中,我国将依法在土地开发、流域、区域和海域三个不同区域以及工业、农业、能源、城市建设、和林业等十个专项规划中大力开展不同层次的规划环评。有了规划环评这项法律制度,就可以把环境因素纳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之中。就可以按照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和容量要求,对区域、流域、海域等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建议,以保证社会健康有序向前发展。

虽然规划环评可以解决许多项目环评所无法解决的环境问题,但规划环评的层次仍不够,许多更大的环境问题,需要在更高层次即大政策层面予以解决。因此,我们还将尽快开展相应的立法准备和政策试点,争取早日将政策环评纳入法规程序。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共同方向,衡量发展战略是否可持续,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是标尺之一。中国的可持续发展目标需要一个个发展战略通过战略环评来落实,中国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要靠战略环评来缓解。战略环评需要决策层的重视与支持,需要各部门间的协作与交流,需要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二)、公众参与

在《环境评价法》中,把“公众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和程序加以规定,这是我国环境立法的新。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但并不是指所有的规划草案都允许公众参与评价。允许或不允许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尺度应当是: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但是指导性的专项规划不需要征求公众的意见,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也不需要征求公众的意见。因此,至于哪些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需要公众参与讨论,哪些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由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如果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还未编制出来就进行公众参与,势必出现“空对空”的现象,没有实际意义;而如果在规划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报审批之后再进行公众参与,公众参与的意见就无法及时地为规划的决策提供。因此,为了切实发挥公众参与的积极作用,并保证规划的正常审批和实施的进度,公众参与的时机应当是在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形成之后,规划草案报送审批机关审批之前。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吸收公众参与对专项规划草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是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之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这里所谓的听证会,是指按照规范的程序,听取与规划的环境影响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代表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的一种会议形式。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如此规定,目的就是在于保证“公众参与”的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而不是摆摆样子,走走形式。 对于参与评价的公众的范围,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参与评价的公众的范围是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有关的单位和公众,应当是与某专项规划实施后所造成的环境影响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公民。有关专家,是指其业务所长与所评价的规划及其带来的环境有关,他们在举行论证会时可以发表一定的见解。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也在第二十一条作了类似的规定,规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如果不被采纳,规划编制或项目建设单位要说明理由,确保了环境保护的透明度。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保障公众参与,有助于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使环境影响评价为政府的决策行为提供依据成为现实可能。同时,生活在某一区域的公众对该区域的环境状况有着最直接的感受与认知。公众参与可以促进有关部门更全面地认识评价对象所处环境的状况,发现和认识许多潜在的环境问题,从而进一步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准确性,进一步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同时公众参与制度本身也体现了充分尊重公众的环保知情权和参与权。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国家规定保密的情形除外,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均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编制机关应当认真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其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公众参与是推进环境保护的巨大动力,其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环境保护的水平。

四、《环境影响评价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让我们看到了国家环保总局在环评法执法上的强大力度,但是,这并没有完全解决环境影响评价法执法中的所有问题,归纳为五点:

一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尚未全面推行;

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存在;

三是环评法执法队伍能力水平和责任意识亟待提高;

四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尚未解决;

五是公众参与机制尚需进一步加强。

针对环评法中存在的不足,根据我国环保现行的法律体系,本人认为应采取以下五项措施:

1、确定处理原则。对未列入专项规划且规划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项目环评报告;项目在规划中,但规划未依法进行环评的,原则上暂缓受理项目环评报告;对于已开展规划环评的,规划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依法在审批程序上和上予以简化。

2、和有关部门一道制定规划环评的管理细则。要明确环保部门在规划环评中的统一管理作用,探索人大、政协和环保部门如何联合推动规划环评工作,保证规划环评及其审查论证的有序开展,促使规划环评的结论在规划最后决策时能予以落实。

3、提高规划环评的整体水平。推荐一批从事宏观技术与规划编制单位,作为规划环评编制单位。充实规划环评编制队伍,制定重点领域和行业规划环评的技术导则,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和实践能力。

4、提高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能力。充分利用媒体向公众宣传普及“环评法”,自觉主动参与对规划环评的监督,成为推动规划环评的主要力量。

5、选择一些发展和环保矛盾突出的省市开展规划环评试点。帮助这些省市确定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思路,从而促进省市范围内的生产力合理布局、资源优化配置、产业结构调整、可再生能源开发。

注释:

①20世纪 70年代,我国引进环境影响评价概念 并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了该项制度的法律地位。1979年,该项制度被写进了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世纪80年代初,这项制度分别写进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1998年11月,以独立的篇章写进了国务院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

②本法所称的领域是指我国主权所及的所有区域,包括领陆(领土)、领水、领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本法。

③本法所称的其他海域是指除领海之外,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我国仍然享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参考: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6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全面深化经济转型发展,推进“五位一体”的战略布局,强调坚持以生态文明建设为核心,全面部署环境保护工作。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两者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经济快速发展的背后是生态环境的破坏。为此,如何在而持续发展的战略背景之下,深化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发展,强调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建设,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之下,全面推进环境保护工作,依法治污、狠抓落实。在笔者看来,在新的历史时期,基于依法治国的发展视域,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建设,应切实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 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

我国已步入改革发展的深水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冲突日益显现。如何在深化改革发展的同时,强化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以更好地契合当前社会建设发展的新环境。从可持续发展出发,在现有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评价制度,从规划到立法,都应适应新时期国家战略性发展的现实需求。经济转型发展,国家重大决策的实施,对于深化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就是基于发展、环保的双重考虑,是改革不断推进、前行的重要保障。

随着国家简政放权的不断推进,如何在优化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的建设中,应调整现有的评价机制,对评价对象、范围进行调整,突破传统评价制度的局限性。首先,细化评价对象,明确评价规划内容,强调并非所有的规划都需要环境影响评价,这既影响规划的推进效率,也极大地削弱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作用效力,不适合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次,国家应对政策、重大决策等的立法,并将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国家重大决策的推M,涉及面广、社会影响面大,决策可能对生态环境有影响,这就要求对重大决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再次,国家在战略性发展的同时,应兼顾环境的主体性地位,强调发展与环保齐步走的模式,着力体现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的科学合理性。

2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存在立法不明确,部门管理弱化等问题,进而造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走过场,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较多。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建设,着力点在于如何深化审批制度改革,从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改革、《环评法》完善两个方面入手,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当前,我国环保行政部门正推行垂直管理模式,这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利与独立性。首先,实施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增强环境监管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为实现环境质量改善提供坚强的体制保障;其次,调整县级环保机构管理体制,县级环保局调整为市级环保局的派出机构;再次,强化环保监察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将市县两级监察职能上收。因此,中国环保行政部门推进垂直管理,是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建设的新局面,也表明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建设中又迈了一大步。

基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缺陷,笔者认为,制度建设的关键,在于做好三点工作:(1)逐步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地方到市、县的审批体制,进而建立自上而上的管理模式。对于战略规划项目,要采取“三级”审批体制,进而提高审批制度的效力;(2)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于建设项目,应负有审批权。对环保部门进行机构调整,在内部设立“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进而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3)强化对审批的监督管理,审批报告要公开透明。建立完善的问责机制,明确职责,确保审批权落实到位,严打走过场等行为。通过强化监督管理,落实主体责任,进而更好地履行各方职责,这是强化环境保护,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4)建立完善的审批监督机制,从审批到执法监督,都形成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进而确保各方行为的有效约束,发挥环境影响评价的作用。

3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设

PM2.5爆表、雾霾天气持续蔓延,这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何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建设的进程中,强化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环境问题所引起的社会问题日益凸显,民众如何更好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是进一步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工作重点。目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已颁布实施多年,在强化民众参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从实际而言,仍存在不足与问题。(1)公众参与的方式单一,且缺乏参与的主观能动性;(2)民众法律责任意识淡薄,且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进而实践参与的作用性不足;(3)民众的主体性作用未能充分体现。民众在环境影响评价的作用甚微,所表达的意见难以被采纳,进而出现形同摆设的尴尬。

因此,推进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设,一是我国应强化公众的全程参与性,并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就实际而言,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存在局限性,且缺乏全程参与。为此,应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需求,应扩大民众在专项性规划等领域的参与性;二是应增强公众参与的多元化,实现公众参与形式多样化。立足我国《环评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有论证会、听证会、专家意见咨询等,应基于实际需求,合理选择,确保公众参与的主动性;三是公众代表选择应具有代表性,能够代表民众,表达意见、提出建设性意见,这才是公众参与的意义所在,也是提高公众监督的责任意识;四是强化民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主体地位,尊重民众的意见表达,建立起更加广泛的、积极有效的评价机制,确保环境评价公正、客观。民众的意见要合理性采纳,能够从民众的意见中发现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发展与环保之间的矛盾冲突,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总而言之,面对日益复杂的环保形势,如何在依法治国的视域下,推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治制度化建设,关系到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也对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影响。通过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设,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基于法治化的发展视域,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建设的推进,是现实发展的内在需求,更是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建设新局面的重要抓手,应着力于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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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冯伟.我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研究[D].兰州大学,2015.

[3]徐以祥.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J].江苏大学学报,2016(13).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7

[内容摘要]:任何权利要求最终皆须依赖法律的确认。公民环境权在立法中的缺失也正是造成我国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差、环境恶化势头不止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虽在保护公民环境权益方面有所突破,确立了鼓励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因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影响,也未制定具体的程序作为保障,本文结合实例分析了因上述原因导致该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不力的缺憾,并试图在微观层次上构建可操作的补救措施。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利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 众所周知,我国环境法自崭露头角始直至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可谓经历了一个披荆斩棘的过程。可喜的是,新兴事物的生命力总是能彰显出其蓬勃旺盛的一面,近二十年来环境法的长足发展就是明证。环境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相应的环境立法在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清洁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等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法律成效。然而,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到自身的不足。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其中在公民环境权益理论和实践方面尤显薄弱。综观我们现有的环境立法及实践,可以看出,在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我们对保护国家环境权益的关注较多,而对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重视不够。具体表现为:尽管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是实现其生命、人身安全的条件之一,但将公民环境权视为公民基本的、独立的人权的呼声仍局限于部分学者中间;国外公民环境权理论中的公民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内容尚未走出学者的著作,对环境立法的影响更是微乎其微。因此,这种忽视反映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就表现为缺乏公众参与和监督,执法力度较弱,继而导致环境状况继续恶化,现状堪忧;反映在环境司法过程中表现为环境诉讼总量较少,且其中多为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所占比例较小,说明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而反映在环境立法中则表现为过于注重行政管理手段,鲜有赋予公民自我保护和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等内容。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来谈谈由于缺乏对公民环境权益的关注而存在的立法上的不足。 《环境影响评价法》完善了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促进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该法不仅要求对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还进一步要求对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将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综合决策,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和避免因政策不当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综观该法,其中虽有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良好意愿,却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更难以见到直接确认和保护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内容;相形之下,其间却充斥着大量行政审批权限划分、审批程序以及行政处罚权的设定等内容,故其实质上仍是一部行政管理法,以下我主要谈谈该法存在的三点不足: 第一,该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只是单向评价。 所谓单项评价即只针对评价对象本身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而不要求评价周围环境对评价对象本身的影响。虽然对于一般的生产性项目而言,这种单向的制度设计是可以的,而且也确实方便了行政管理,但对于与公民切身环境权益攸关的住宅等项目如果只做单向评价,却可能对居住者环境权益保护不力,甚至导致后患无穷。现实生活中不乏适例,譬如: 甲购置一套紧邻某条交通干线的房产,入住后饱受 公路噪音之苦,加装两层窗玻璃仍无济于事,最终导致神经衰弱,工作和生活由此大受影响。 相信与甲类似的情形并不少见,北京市新开通的四环、五环以及多条快速路两旁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发建设中的房地产项目比比皆是,很多楼座距离公路甚至不足10米,而且几乎都没有添置降噪隔音设施,可以预见,将来会有更多的购房者会像甲一样难耐噪声的侵扰,更有居民小区紧邻工厂而建导致居民饱受噪音、气味之苦的报道也时常见诸报端。虽然任何建设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仅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即只考察规划和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但并未反过来考察项目的周边环境对项目本身的影响,即不对项目本身的选址是否恰当予以评价,不对位于不同环境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特殊的防护要求。在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中,规划部门负责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也许是由于职能不同或者缺乏专业知识的缘故,规划部门通常并不会对项目选址的环境因素予以特别关注,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又无权对项目选址发表意见,因此在选址问题上,居住者应享有宁静、舒适环境的权利往往就被漠视了。在我国行政力量过于强大、行政管制无所不包的社会环境中,审批机关不予关注的问题,建设单位当然不会认为自己有义务关注和解决,无数购房者理应被保护的权益就在无形中被各方忽视了。 第二,公众参与缺乏制度保障。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且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或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制机关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规划草案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且附具对上述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但对论证会、听证会究竟该如何举行、谁应参加等程序性问题并没有具体进行规定,从而导致了这些制度无法落在实处,下面的案例就充分说明了该问题的现实性: 乙过去的住房虽紧临一条林荫小路,但该路车流量小,未对附近居民生活和休息造成显著影响。但后来该林荫小路被市政改造,两边的树被砍去,马路拓宽,车流量骤增,乙从此告别了安静舒适的生活,天再热也不敢开窗,身心健康严重受损。 由于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实行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而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城市道路一项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范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于公路等建设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有关环境噪声等问题也曾专门下发过通知。据悉,在上述案例中该道路拓宽项目建设部门当时按规定委托了有资质的机构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也按要求召集了几位专家进行了论证,但遗憾的是,着手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机构和参与论证的专家都一味地迁就或附和建设单位的意见,没人对道路两旁的居民可能受到的影响提出中肯的建议,而审批机关仅就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报告是否包括要求的内容、参与论证的专家是否在专家库名单中等进行形式的审查,并未审查而且实际上也无法对报告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专家是否尽职等因素进行审查。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乙寻求救济的努力就陷入了困境:首先,乙难以向道路建设方主张赔偿,因为道路的拓宽有合法完 备的手续,且经过了环境影响评价这一审批环节,建设方可以此证明道路的拓宽与乙所受损害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免责;其次,乙也无法向小区的原建设方主张权利,因为在小区建设时噪声问题尚未存 在或并不突出,建设方依据当时的噪声水平进行设计、建设是合情合理的;再次,乙也不能向窗外马路上行驶的成千上万的汽车使用人主张侵权赔偿,因为侵权人不确定且人数众多,根本无法确定被告是谁;最后,乙也不能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审批部门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并无违法情形。相比之下,前一个案例中受害人甲还算幸运,其尚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寻求救济,因为在我国已制定的《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隔声规范》两个国家标准中具体规定了住宅的允许噪声等级和隔音标准。据此,甲可以所购房屋噪声级超过允许的噪声级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的乙却根本无法找到责任人,只能自叹倒霉。有损害却没有救济,不可否认,这只能说明我们的法律存在制度缺陷。 第三,行政管理色彩浓厚,透明度不高,公民无法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不能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资质管理等手段决定评价机构的生死存亡,且《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评价机构责任也仅限于行政责任;此外,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有关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进行评价的依据、数据和方法都是保密的;具体在何时、何地召开听证会或论证会,与会者发表了何种言论等情况外界均不得而知;评价报告也只有行政审批机关才有权看到。虽然该法明确了评价机构对评价结论负责,但由于公众的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无法对评价机构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所以在现实中,评价机构实际上仅对行政机构负责,而缺乏行业自律,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由此大打折扣。 究其根源,《环境影响评价法》存在的上述不足不仅仅是技术上的问题,更是立法者环境理念存有偏差的反映。受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制度和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长期以来公众习惯于政府的高度集权,从而导致公权泛滥。谈及环境保护,当政者甚至公众脑海里也还只有国家环境权的概念,很少意识到公民环境权,因此,但凡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由政府以行政手段解决。实际上,事关公众利益单靠行政手段难以奏效,只有发挥公众-非政府组织、公民及其它社会团体的积极性,进而形成有效的社会的监督机制方为治本之良策。事实证明,民主、公开、透明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手段。结合目前国际上环境治理变革的趋势,我们应当调整环境管理的模式,摒弃“全能政府”的理念,要扩大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范围,使政府在环境管理中不再事必躬亲,而主要起掌舵和导航的作用。循此思路,我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对《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完善: 第一,规定公民环境利用权,确认公民能够享有清洁、安宁、舒适的环境的权利。对于与公民环境利用权直接相关的住宅等特殊建设项目,应审查该项目建成后能否符合相关环境质量标准。为此应进行双向环境影响评价,增加周边环境对该项目本身影响的评价,尤其应关注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噪音、废气、振动、辐射等污染,是否对该项目的日照、空气、生活用水等产生不良影响,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数据和检测结果,并据此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完善公众环境知情权制度,切实保障环境影响相关者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充分的信息公开能使公众时刻关注自身的环境权益,也能使建设方、评价机构、审批机关处于公众的注视和监督之下,这不仅可增强双方的责任感,亦可最大限度地保障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真实、客观和公正。具体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1.建立规划和建设项目信息披露制度。应规定在规划或建设项目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实施、竣工等不同阶段必须向公众披露诸如项目的选址、规模、计划进度、各项技术指标等基本信息。以便公众跟踪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判断该项目是否对自身权益有影响,并为以后阶段的参与做好准备。 2.规定建设项目(特别是居民住宅等)的建设者应委托独立测量机构检测项目边界环境数据,如噪声值、电磁辐射强度值等,并予以公示。 3.听证会或专家论证会与会者发表的意见 应该记录并由其签名确认,会后应该全部公示。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须全文公示。 5.审批机关参与审批的每位成员均应详细陈述对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制作详细的评审纪录,且应对公众公开。 6.详细规定前述的披露、公示、公开的定义、方式和手段。 第三,完善公众参与权制度,制定可操作的参与程序,使公众参与有章可循。 《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公众参与的内容只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规划和建设单位应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征求意见。这一规定应进一步细化: 1.应明确列举可以不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形,除此之外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必须向公众征求意见。 2.规定征求意见的形式限于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两种,并明确可能直接对公众环境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采取听证会形式。 3.召开听证会的,主持者应公告具体听证程序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者报名程序等,听证会笔录经与会者签名后也应公开。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保证至少有一定比例的专家须由受影响者选定,论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专家名单、简历应预先公布,论证会召开时也应允许一定数量的公众入场旁听,专家在论证会上的发言也应公开。 4.依法应向公众征求意见而未征求意见的,或虽征求公众意见但形式或程序不合法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无效。 第四,确立公众环境请求权制度,建立环境权益受损补偿机制。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是一种事先预防机制,当公民环境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已然显现时,就应构筑一种事后补救机制,赋予受害人尽可能宽泛的请求权,使受害人能够顺利地向施害人主张赔偿。比如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定其行政责任的同时,应规定环境权益受损的公众有权向项目开发者或受益人主张赔偿。结合环境侵权的特点,赔偿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对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还应及于对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 总之,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对环境质量要求也会日益提高,对环境问题会日益关注,获得环境信息,参与决策的愿望也将会更加强烈,这对我们的环境管理工作以及环境立法工作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入世”也要求我国的环境管理工作应进一步增强透明度,强化公众参与。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吸收一些新的环境管理理念,对今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管理工作,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 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王灿发著:《环境影响评价法起草中应予重视的几个问题之探讨》,www.cenews.com.cn 2001年3月9日。 6. 燕娥、陆静《从〈奥胡斯公约〉的生效实施中能借鉴到什么-浅谈我国公众获得环境信息和参与决策的立法与实践》www.cenews.com.cn 2002年1月26日;2002年2月9日。 &nbs p;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8

1.1环境影响评价的目标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1987年曾经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思想,自此之后,可持续发展思想也成为了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则,为了成功的实现可持续发展,就需要选择出科学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将社会、环境与经济引入到可持续发展理念中,才能够将各种生产工作纳入到环境承载能力中。

1.2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需要建立在区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在评价某一区域与时间的环境影响时,需要提前做好完善的评价规划工作,将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都纳入到评价体系中,同时,还要考虑到,如果这一地区开展特殊开发项目,会对环境产生怎样的影响。因此,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需要分析某个区域环境承载量及其影响,还要控制好评价顺序与设计顺序,在实施环境评价工作时,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方案进行确定,提升评价工作的针对性。此外,还要实现经济、环境、能源之间的经济性,对其影响进行科学的评估,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

综上所述,在开展环境评价时需要根据区域规划方案来分析开发工作对于环境产生的影响,分析区域环境容量与承载力,根据此来分析涉及方案,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的可持续发展。

2.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2.1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构建应该遵循的原则

在构建环境影响评价指标时,需要收集好各类原始资料,从中寻找出正确、敏感、易测量的资料,将其作为指标建立的依据,这需要遵循以下的原则:

第一,全面性与针对性原则。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需要全面,涵盖到环境领域、社会领域、资源领域与经济领域中,还需要根据评价等级与评价对象的差异分析出其中最能够反应问题、最为真实的指标。

第二,科学性原则。在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指标时,需要分清楚指标的概念与范围,准确的反映出相关的内容,在开展设计工作时需要根据相关的条件,确定好测量方式,这样才能够顺利完成计算工作。

第三,多样化原则。在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时,需要将定量问题与定性问题结合起来,对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等级与不同要求的环境规划工作进行相应的评价。

第四,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环境影响评价指标的规划范围是很大的,在情况许可时,应该使用国家规定值进行评价,对于量化困难以及内容复杂的标准需要使用定性描述法进行评价。

第五,层次性原则。

社会环境的内容具有复杂性与多变性的特征,因此,环境影响评价指标的制定需要有针对性的特征,还需要具有鲜明的等级,可以实现多个等级的有序反应。

第六,可操作性原则。环境影响评价指标内容需要注意资料与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优先选择专业性高的评价资料。

第七,静态与动态指标结合的原则。静态指标可以有效反映出环境发展状态,利用动态指标就可以有效预测出环境发展趋势,环境发展趋势是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后才能够表现出来,环境可持续发展对于一个地区而言,不仅仅是一种评价目标,更是一个评价过程,因此,指标体系需要具有动态性特征。

2.2环境影响评价指标的分类

环境影响评价指标的分类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如果根据物理属性进行分类,人类生存环境是能够分为生态系统、社会系统与物理系统的,因此,环境影响评价指标是能够根据这三个子系统进行划分的。

如果根据评价指标内涵进行分类,可以将指标分为压力指标、状态指标与响应指标的,压力指标能够反映是经济行为与社会行为对于环境的影响,内容包括资源消耗速率、栖息地损失率以及污染物排放量;状态指标能够表现出描述环境的状态,内容包括物种丰度、污染物浓度、水资源更新能力等等;响应指标能够深刻的反映出规划方案响应情况,具体的内容有栖息地保护面积比例、自然资源综合利用率、污染率削减率以及能源结构调整幅度等。

根据指标涉及内容进行分类,规划环境影响涉及的系统有环境子系统、经济子系统以及规划子系统,其中一个系统发生变化,那么其他系统的内容也会出现相应的变化。

根据定量化程度进行分类,评价指标是不确定的,在开展评价工作时,需要采取定性分析的方法来确定,具体的分析方法与定量指标分析法、定性指标分析法与半定量指标分析法。

2.3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结构模型的建立

在构建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时,可以应用相关的概念模型,关于该种概念模型,很多学者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驱使力-状态-响应模型,简称为DSR模型。DSR模型框架最早是由加拿大政府部门提出,后经过一系列的改善得到了发展,该种模型使用原因-效应-响应逻辑思维来构建指标,将该种模型应用在环境影响指标体系的建设中能够分析出问题的发生原因。其中驱使力指标可以反映出负面效应效应方法与活动方法,状态指标可以分析出可持续发展中子系统的具体状态,相应指标可以根据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制定好相应的解决措施。同时,DSR模型也能够表现出环境退化与环境压力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与环境目标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在社会指标与经济指标中,DSR模型是无法分析出相关的因果关系的,其中的状态指标与驱使力指标之间联系不大,这也是DSR模型的缺陷。

在使用DSR模型时,评价内容需要具有侧重点,这样即可很好的避免DSR模型的使用缺陷,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需要着重对驱使力指标与状态指标进行分析,前者能够表现出桂花效果与资源之间的作用,后者能够分析出资源与环境的变化情况,在该种指标体系之中,需要根据环境评价内容与数量来综合分析相关的指标。

3.结语

总而言之,在社会的发展之下,环境问题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开展科学合理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为环保工作的开展提供必备的依据,在选择评价指标时,需要综合考虑到各方面的原因,这样才能够得出最精确的结果。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9

1 引言

在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从实用性和可行性出发,在现实情况的基础上,通过筛选各种技术方法,从其中选择出恰当的方法,以实现增益、不产生环境经济发展的后续包袱为目标的前提下鼓励使用创新技术手段、理念来实现评价方法的改革和创新。由于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经济和环境的要求必然不断提升,因此规划环评技术必须要跟进创新发展,在不断总结已有的成果的同时,将已有的积累和各种新型的技术手段、理念以及决策思想结合起来,并运用到解决实际问题中去[1]。在国外先进国家,传统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法的认识已经被突破,他们关于规划环评技术方法的研究现在主要从技术方法的实用性和效果出发,不断通过实践去发展和完善。

在国内,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经经过近30年的发展和完善,在项目前期对项目对环境影响和破坏的预测和评估做得很充分,从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的检验下,在遏制生态环境和环境污染的恶化方面的作用还是有限。从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的发展来看,我国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新型技术方法的研究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2]。我国传统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占有较大比重,传统的建设项目的评价技术在规划环评中并不能完全适用。传统的建设项目中,项目或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预测是以环境质量现状监测为基础进行,而涉及到区域或者一个省甚至全国范围,如传统建设项目环境现状监测却是不太可能实现的,由此可见传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的局限性,反应出了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缺陷。另外,已经公布施行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施行)》中所讲述的一些技术方法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践中应用研究不够具体深入;导则中讲述的技术方法较滞后,不能与飞速发展的社会现状很好地相适应,不能与时俱进地满足规划环评实践的要求。在我国实行的一些规划环评中的技术与技术之间没有做到很好的结合,所采用的技术较单一、分散,不能很好地起到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作用。

2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的分析

2.1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体系

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累积影响的分析方法的应用较为合适;在规划不确定性评估中,情景分析法的应用较为恰当。总体而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方法主要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学法。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项目整体的影响被分解,有侧重点地分析与环境、社会和生态系统相关的影响,经过有侧重点的分析后,进行整体的评价,将规划环境影响进行一个整体的综合的评价。在规划学方法中则是先对规划进行整体的综合性评估,然后将得到的综合影响分散到规划中的各子资源或者生态子系统中。

另外,项目管理的方法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也得到了一些应用。项目管理是一种较强的管理手段,在工程、教育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极大地改善项目的管理效率。美国著名学者R・J・Graham指出“项目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标而调集到一起的组员组合,它与常规任务之间的区别是,项目通常只做一次;项目是一项独特的工作努力,即按某种规范及应用标准导入或生产魔咒新产品或某项新服务[3]。这些工作努力应当在限定的时间、成本费用、人力资源及资财等项目参数内完成。[1]”项目管理师以项目及其资源为对象,运用系统的理论和方法对项目进行高效率的分配、控制和实施,最终实现项目目标的管理方法体系[2]。项目管理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能否应用其重要的因素在于相应的环境规划影响评价是否符合项目管理的范畴。项目具有六性:一次性、唯一性、目标明确性、组织的临时性和开发性以及后果的不可挽回性。由于建设方案、社会条件和环境的不断变化,环评工作者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环评方案,从多种方案中遴选和完善出一个最适合的方案,对环境的破坏提出合理有效的防治措施,结合多方部门将技术、成本、进度、质量等方面进行严格控制和完善,以项目管理的理念将规划环评的项目完成,最终达到环保要求并完成环评审批。

2.2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方法的特点

在国家环保部制定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施行)》中讲述了多种方法,但是由于这些方法缺少实践的支撑,主要起到的是引导作用,需要环评工作者从实践中去验证和合理地变化,总结出适合特定环评项目的最佳方法。

3 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影响因素

3.1 公众参与

对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是一个重要步骤,能够有效地避免决策的失误,将项目的建设与民众的意愿达到一个很好结合的有效工具。因此,在规划环评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是一个核心内容,继而公众参与在规划环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那么在公众参与调查中,哪种信息需要公开?公开的信息如何让公众获得?如何让公众更主动地参与到项目的前期调研中来?解决这些问题将有利于提高公民对知情权的理解。目前国内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这一环节是沿袭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做法,两次公示,设计问卷调查让当地居民填写。这种做法在地域分界很明确的地方可以适用,但是在大部分规划环评中由于很难找到受规划直接影响的居民来做调查而受到很大的限制。

目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都有公众参与的部分,但是大部分报告书中的的公众参与部分是在环评工作的后段进行的,都有形式单一,参与形式简单,与群众、以及管理部门的沟通较少的缺点。

3.2 背景数据的限制

对过去评价工作的回顾和分析,是进行任何环评工作的基础,因此在评价工作开始之前,对过去以及现有的资料和数据的详细分析、判断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方法的是否适用非常重要。如对信息的可获得性和充分性的详细分析来判定是否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般情况下,定量地评价环境影响中对计算比较依靠且比较精细复杂的方法,对原始数据和资料的依靠成都越高。因此,在缺乏原始数据和资料的情况下,对原始数据和资料要求较低的直观方法较适用。

4 结束语

环评报告的应用性和有效性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规划决策的首要前提。在规划环评中,专家咨询在规划环评中的指导作用应得到加强,向多个领域的专家咨询来针对规划环评中涉及的不确定性。同时,环评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专业知识的培训,注重将环保理念加入到环评工作中去以利于提高环评报告的质量,增加在政府决策中的说服力。

参考文献

[1]肖波,钱瑜.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发展现状及其局限[J].环境科学,2009(3):57-60.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10

1.水资源无节制的开发,忽视水资源的承载力问题。一定意义上说环境也是不可再生资源,一旦遭到破坏,在短期内是无法恢复的.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上千年才能恢复。水资源自身的生态平衡也需要一定的水量.例如渗入地下的水、蒸发的水、排沙除淤的水、排盐碱的水、湖泊洼地的水量等等,一定要保留维持其基本平衡的水量。国外的研究表明,河道内径流为多年平均值的3O%,这是保持大多数水生生物有好的栖息条件所推荐的基本径流量。与大自然和谐共处.大自然才会给我们更多的回报,否则.大自然的报复常常给人类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危害,水土流失、沙尘暴已不再是距离我们很远的事。每年春季北京及中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已让我们认识到大自然的惩罚。

2.对地质结构考察不细致,工程选址不当造成大面积库岸崩塌,诱发强烈地震,地下水位上升而弓I起盐碱化问题。

3.在水库建设中缺少生态考虑,给一些濒临灭绝的水生生物带来致命打击。因此,规划中还应设计一定的工程构造,以满足大坝流域内水生物的生活习性。

4.给社会环境如工程带来的移民问题和耕地补偿问题,以及由于其安排不当而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

5.工程施工对当地环境的影响。由于工程施工缺乏有效的管理方法.粗放型的施工造成大量的环境污染。

二、农业水利工程对环境影响的评价方法及具体实施内容

农业水利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从20世纪5O年代起开始受到重视.国务院规定今后凡大型的水利工程都要进行环境评估.但是,往往由于缺少一个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导致我们在环境保护这方面做得仍然不够。近年来由于人们对环境问题的重视.这一现象得到了很大的改观,也总结出了很多评价方法.形成一些比较成熟的理论。

1.环境状况的预先调查。环境状况的预先调查是第一步。也是最基础的一项工作,它为此后的工作提供依据。所以预先调查的翔实准确与否直接影响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结论。简单说就是对工程范围内的自然和社会状况进行调查.为现状的分析和今后发展变化的预测提供基础资料和依据。具体执行上又分为自然方面和社会方面,自然方面主要有地形、地质、水文、水质、泥沙、气候、生物等等,社会方面是人口、民族、土地、经济发展、文物、军事设施等等。

2.环境状况的具体分析。在环境状况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工程的特征。列出与工程有关的环境因素并且加以分析、预测。根据每项因素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有主次地进行分析.根据各自的权重综合平衡评价。

3.环境影响的预测。环境影响的预测即预测工程兴建后可能发生的变化和影响。预测的结果一般有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两种。对一些能用量度单位表示的环境因素,可通过建立数学模型或物理模型作定量的预测估算。如预测水库建成后对局部气候的影响和对水库水质、水温的变化影响等已能通过建立相应的数学模型进行估算:预测水库对库区泥沙淤积和对下游河道冲刷的影响.多兼用数学和物理两种模型进行定量分析。对一些难以用量度单位表示的环境因素,则可通过类比分析或机理分析作定性的预测。

环境影响评价法例11

一、立法背景

参与权是公民重要的环境权益,赋予公民环境权,允许公众广泛参与环境评价、决策,是发挥公众力量、解决我国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评价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权,但公众参与的范围不清晰,方式不明确,途径、程序不具体,效力不确定,还缺少可操作性。为此,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年2月22日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意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二、《办法》对公众参与权的完善

1.充实了公众参与权的内容

《评价法》规定公众可以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但公众参与过程中享有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即建设单位、规划编制单位和环保部门的义务)则不够明确。《办法》通过规定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和程序,明确了公众在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具体享有知情权(第七条)、得到通知权(第二十二条)、批评建议权和评论权(第十四条)、辩论权(第三十条)、获得记录权(第十六、二十三、三十一条)等权利,使公民参与权的内容大为充实,也使建设单位和环保部门在信息披露、公众意见收集、保障公众参与等方面的义务大为明确。

2.明确了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和程序

《评价法》规定需要公众参与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缺少具体的程序。《办法》除了在“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环节详细规定了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按一定方式、期限进行信息公开外,还具体规定了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形式包括问卷调查、书面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同时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实施程序;其中对听证会的参加者、听证规则、期限、参与步骤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使听证具备了可操作性。

3.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效力

《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公众意见的效力还是很差。《办法》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使公众参与的效力得到提高。总体而言,《办法》对《评价法》作了有益的细化和补充,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内容、方式、期限和程序,使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具备了可操作性,使公民参与权得到初步完善。

三、当前公众参与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办法》的颁布虽然使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制度化,公民参与权得到初步的明确和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公民环境参与权包括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民参与权还存在诸多不足。

1.公民参与权的内容仍不具体

经过《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民参与权已经超越理论探讨的范围,成为法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根据权利法定的要求,公民参与权的具体内容、行使方式、程序等应由法律层次的法进一步加以具体化。《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有限,难以担当其将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的重任。同时,《办法》仅仅将公众参与作为征求公众意见的一种手段,而没有将公民参与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看待;对公民参与权具体内容的规定也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对控告检举权、协助公务权、程序抵抗权、救济权等还没涉及,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民参与权仍不具体。

2.公众可以参与评价的范围受到诸多限制

虽然经过《评价法》的原则规定和《办法》的初步完善,我国公民环境参与权初具形态,但公众可以参与评价的范围还受到诸多限制。《评价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和“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才允许公众参与评价。一方面“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经涉及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价值判断,容易受规划编制机关的主观影响,使允许公众参与的范围不易确定;另一方面要同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限制过于严格,并且还是要已经过规划编制机关的价值判断,公众的参与权一开始就受到了诸多限制。而《办法》对允许公众参与评价的规划的范围没任何变化,允许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第二条的规定与《评价法》相比,也无大的变化,对公众参与的限制依然过多,范围过窄。

3.公众参与缺乏必要的环境信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