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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3-28 11:45:12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1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搞好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五条 鼓励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组织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标准;

(二)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含企业主管部门,下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对有特殊要求的特种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以及作业环境进行监测、检验;

(四)组织、指导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资格的培训以及考核发证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的制造与安装企业、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与经营企业的安全资格认可;

(六)按规定参加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七)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以及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九)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标准;

(二)对企业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察;

(三)组织对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五)负责劳动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负责劳动卫生的宣传工作和培训劳动卫生医务工作人员;

(七)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企业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企业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劳动安全卫生会议;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未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审查企业重大安全技术措施 计划;

(四)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并推广应用,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监察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

(二)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企业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三)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四)企业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车间、工段、班组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一)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二)安全检查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奖惩制度;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各种安全保护防护装置的检查检验制度;

(五)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制度;

(六)女职工、未成年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七)职工伤亡统计报告制度;

(八)其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职业病管理的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

(二)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三)负责本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计划编制、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四)参加本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文秘站:)和竣工验收;

(五)参加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副经理)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生产事故的能力。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电梯操作与维修、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特点,针对危险作业环节制定事故防范措施计划,其内容包括:防灾技术措施,材料设备和经费计划,事故应急措施,人员组织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定期进行模拟灾害事故处理演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安全保护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特种设备的安装以及投入运行,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批准。投入运行的特种设备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可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噪音等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职工进行入厂健康检查;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企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三)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四)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五)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状况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

(三)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以及危害程度;

(四)针对职业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后,必须分别在十日内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应当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必须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隐蔽工程施工以及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竣工验收的二十日前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验数据、存在问题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审查。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职工安全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对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预验收。

对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第四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行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

对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必须立即向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属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对三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事故处理时限。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重伤事故二十日内、死亡事故四十日内的时间要求,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不 能按时报送的,应当提出延期报送的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五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并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区(市)属以下企业由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青岛市属以上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青岛市属以下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中央、省属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特别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调查职工伤亡事故,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论,向因工负伤职工发放《青岛市职工工伤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以及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作出贡献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的;

(三)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的;

(四)特种设备未经审查、检验即进行安装、投入运行或继续使用的;

(五)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和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违章作业的;

(八)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不按有关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

(九)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资格认可,生产或销售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

(十)拒绝安全监察员现场检查或在被监察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六十二条 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一次轻伤3人或急性中毒3人以上的或重伤1人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二)一次重伤2人以上的,罚款2000至20000元;

(三)死亡1人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

(四)一次死亡2人以上,罚款10000元至5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1‰至5‰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健康查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卫生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对发生慢性职业病不组织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对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一年内发生职业病超过3例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决定处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

(二)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

(三)建设项目: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个体 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锅炉与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按国务院《锅炉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工厂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厂企业应按年编制以改善劳动条件为目的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以实现安全生产与文明生产,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应根据统筹安排、量力而行的原则,分别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以便集中力量及时解决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是生产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生产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部门督促执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应与生产技术经济指标同样考核。

第二章 计划的依据与范围

第七条 工厂企业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的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指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针对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和安全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的改进措施;

(三)生产发展和工艺、设备改革后需要相应设置的安全卫生设施;

(四)职工代表大会有关改善劳动条件的决议和群众合理化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范围包括:

(一)以防止工伤、火灾、爆炸事故为目的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以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的卫生技术措施;

(三)劳动安全卫生检测仪器和试验设备;

(四)劳动保护科研和宣传教育设施;

(五)女工保护设施;

(六)减轻劳动强度等其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

第九条 工厂企业基本建设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范围,按《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由车间或职能部门根据存在问题,组织工人、技术人员和有关人员讨论,提出初步方案,经安全部门核实,生产计划部门进行编制,由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会同厂工会,组织安全、生产计划、技术等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或申请上级拨款补助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工厂企业应按上级规定先办好审批手续,再列入计划。撤销或调整已经上级批准的措施项目,应按同样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应在每年年终前编制出下一年度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说明项目名称、措施内容、投资金额、资金来源、所需材料设备、预期效果、完成期限等,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经批准列入计划后,应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主持下,分别指定责任部门,明确任务,认真执行。对重大项目,还应会同厂工会,组织安全、生产计划、技术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决定,发动群众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安全部门应定期检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汇报,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计划按时完成。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工厂企业一般应在当年留用的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以及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应提取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办理外,对工艺改革等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两者难以分清主次的项目,由安全、生产计划、技术、财务等部门共同确定使用不同投资渠道的比例,按审批权限报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应于年终将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如当年有未竣工或计划内未施工的项目,应提出理由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结转列入次年计划。凡未经审查同意结转或当年未列项目使用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部门会同生产计划、财务部门于次年集中收缴,用于解决本系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厂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任务繁重,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不够使用,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提出措施项目的具体方案,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平衡,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消除固定资产设备带病运转的措施,属大修理费用开支;设置不属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属生产费用开支;均不得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专款。

第五章 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条 工厂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竣工,经试运转基本正常后二个月内,在生产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生产计划、技术、安全等部门会同所在车间或部门,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措施项目还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邀请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验收。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验收合格正常投产后,车间或部门应组织操作人员学会操作,制订操作和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并由设备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按生产设备管理要求进行考核管理,确保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3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必须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倡导安全文化,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国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第二章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

第五条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六条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厂级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

第七条车间级安全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

车间级安全教育应包括本车间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八条班组级安全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

班组级安全教育应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卫生事项,典型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

第九条企业新职工应按规定通过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过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上岗工作。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或班组级安全教育。

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管理人员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的教材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或认可。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由地市级以下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或组织进行。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安全文化,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安全教育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任职资格证。

第十四条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本岗位安全卫生职责,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班组长和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危害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对本企业安全教育工作负责。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应纳入本单位培训教育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所需人员、资金和物资应予保证。

第十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日(周、月)等项安全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

安全教育档案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或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职工,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有权进入企业,对企业安全教育制度、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企业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凡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教育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凡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企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4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各级产业工会在地方工会的指导下,负责本产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支持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活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处理。

第五条、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协调机构和产业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同级工会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该单位工会或工会推荐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六条、工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第七条、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地方和产业性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工作,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解决;

(四)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群众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职工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代表职工对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与本单位协商;

(三)参加涉及职工安全健康制度、劳动保护措施的制定工作;

(四)参加对劳动保护资金的提取、使用,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方案中有关安全技术措施的审议、监督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工会应注意收集和听取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

工会应配合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搞好安全职业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提高职工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场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职工违章作业的,工会应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在生产场所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职业危害,危及职工人身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会应要求用人单位整改,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的安全防护装置、职业卫生设施、劳动保护用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或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禁忌作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改正,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工会参加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方面的评审,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工会在参加职工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中,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工会可以聘任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其具体职责和聘任办法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5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条 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四)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对危险场所,特别是与铁路交叉的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六)对有高温、低温、潮湿、噪声、放射性元素、静电等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试验、运输、贮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劳动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相应措施。

对废弃的或暂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场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护组织,配置救护设备,培训专职或兼职的救护人员。

第十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安全技术条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转手承包给无安全技术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八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种设备的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设备定型,须经有关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批准。其中通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防爆电器、锅炉、压力容器等),应由法定的安全专业检验机构审批,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不许出厂。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应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使用。

对人身安全有危险的设备部位,必须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对产生强烈噪声或振动的设备,必须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声或振动的强度符合国家标准。

对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净化、消烟、除尘等措施,使劳动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的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设备(包括运输工具)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负荷或带病运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仪器、仪表的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单位要定期检验、校正。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给予治疗并根据有关规定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安排,不得有损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时间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承包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应定期检验,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者应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管理干部的培训、专业技术训练,要有劳动保护知识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才能管理生产。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职工、实习人员和其他参加劳动的人员,应进行厂、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应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电气、焊接、车船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及救护人员,应进行专业技术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中发生伤亡(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报告,不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伤亡事故,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应保护好现场。确因抢救伤亡人员或防止事故扩大无法保护现场时,应进行现场拍照或绘制现场图。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调查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折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企(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抢救,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的;

(五)在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伤亡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改变仍不执行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情况,阻碍调查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七)特种作业工人无证操作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

(九)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扩散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设备的;

(十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诉、不,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6

职业健康和生产安全是处于生产劳动一线的广大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只有保障劳动者的安全权益,才能激发劳动热情,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因此,企业必须承担职业卫生主体责任,为员工构建一个安全、健康、舒适的工作环境,保障员工健康。笔者,就职业卫生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谈谈新新形势下应如何提升职业卫生的管理水平。

1 职业卫生管理问题分析

职业卫生管理意识薄弱,企业领导不重视,用人单位责任不落实;职业卫生防治机构未建立和管理机制不够健全,未能有效的预防职业健康。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础比较薄弱。企业的职业危害因素未做识别与分析,职业危害场所未充分辨识,日常监测不到位,职业健康监护不够完善。宣传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员工安全意识淡薄,员工不采取积极的防护措施。

2 职业卫生管理防治措施

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职业卫生管理方针。很多职业病是可防而不可治的,所以职业卫生的预防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只有加强职业卫生防治的意识,防治职业危害的各项工作才能有效的开展。职业危害是一个慢性积累的过程,各部门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职业病防治长效机制,加强能力建设,提高职业病防治技术。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防治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企业应设置职业卫生防治组织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职业卫生防治工作,同时,企业应制定职业卫生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加强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管理。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一次对职业危害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定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对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进行以下几方面进行有效监管。一是对生产现场的职业危害因素控制情况进行日常监测,发现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要求是,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二是在职业危害场所的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三是设置的警示标识和载明职业危害种类、后果、预防等内容的警示说明;四是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五是要采取通风法、排毒、降噪、隔离等技术性措施来降低或消除生产性有害因素;六是要加强职业危害作业场所机电设备的管理,防止有害、有毒物的跑、冒、滴、漏。

加强职业卫生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公司在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时,将职业卫生纳入检查项目,对现场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有限空间等作业场所设备设施情况、员工的劳动防护用品佩戴情况等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及时采取整改和治理措施。

完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职业危害是一个漫长积累的过程,职业健康监护将贯穿员工职业生涯的全过程。公司应根据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确定职业危害人员,对其进行岗前,岗中,岗后体检,对体检发现的异常应予复查、处理;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本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职业禁忌体检,发现职业禁忌证人员应及时处理、报告;同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加强职业卫生的宣传与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卫生意识和防护水平。一是要增强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知识,,使他们积极主动提供相应职业病防护措施和设施,改善职工的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健康。二是要对员工开展职业健康意识培训及职业危害防护技能培训等,使员工了解职业危害因素、职业危害控制措施及相关应急预案,积极主动采取防护措施,拒绝无防护措施的有害作业。

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劳动防护用品是劳动者自我保护的最后的防线,企业应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及其发放标准,配备适宜的有资质厂家生产的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及定期检测劳动防护用品。同时企业要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管理,使员工养成自觉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保证正确佩戴。

3 结语

总之,职业卫生管理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企业应要加大工作力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防治机构和管理体系,在隐患排查治理、职业健康监护、宣传教育培训和劳动防护用品等方面,全面提升企业的职业卫生的管理水平,,保护员工健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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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敏,李涛,等.国家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标准解读[J].劳动保护,2006(7):15-18.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7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对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的管理和监察。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卫生学评价和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等政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引进国外技术或者设备的建设项目中涉及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或者设施的,其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或者设施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全面负责,建设项目投产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实行设计审查制度。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并领取和填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述、建筑及场地布置、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劳动安全卫生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专用投资概算等。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后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单位。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需要变更或者修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施工,并做好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确保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调试生产设备时,应当同时调试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二十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同时填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及《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和技术措施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同意;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三)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四)对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

(五)对试车或者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六)建立健全了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制定了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七)特种设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安全性能检测;

(八)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作业场所的防护设施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检测。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全面验收,并根据竣工验收情况,签署是否准予正式投产的意见: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市级及以上管理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

(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县(市)、区管理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和市级以上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的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审批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三)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而未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者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四)未按批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建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者擅自削减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技术措施的;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8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领导的批示精神,以《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进行整顿治理。通过专项整治,规范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全面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监督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消除职业危害隐患,有效遏制职业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为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范围为全县所有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加工企业。重点检查印刷、软包装、塑编、家具制造、制鞋等涉苯的企业,电镀行业以及棉纺、矿山等粉尘作业的企业,特别是家庭作坊及小型加工企业。

三、整治措施

(一)对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要立即责令停业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工商登记;仍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予以取缔。

(二)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按照《职业病

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三)对违法使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的企业,依法予以查处,并封存收缴有毒有害的原材料和产品。

(四)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工伤事故伤害与职业

病的,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对患者进行诊治,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对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及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由其承担有关费用。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童工,以及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外出打工出具假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罚。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立即支付,并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整改标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达到以下的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规范系性文件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2、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3、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5、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7、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8、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9、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10、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五、工作步骤

全县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自5月中旬开始,至9月底结束。

(一)第一阶段为全面检查阶段(5月中旬至6月上旬)。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密切配合,对辖区内企业,特别是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进行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普查,摸清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要积极配合调查摸底,提供情况要真实有效。

(二)第二阶段为整改整治阶段(6月中旬至8月底)。县有关部门要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检查和集中整治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全面梳理,对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方案,抓好整改。同时,各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要制定一系列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包括成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出台防治计划和方案,设立职业卫生公告栏及在车间入口明显处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加强职业病防护,添置防护设施,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保证防护设备正常运行。6月上旬,县卫生局组织用人单位负责人培训工作,用人单位负责人必须及时参加培训。6月中旬,用人单位要完成对本单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工作,培训率要达到100%;并将本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县卫生行政部门如实申报。6月下旬至7月下旬,各用人单位要组织本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到县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体检。期间,有关部门要列出一批职业危害严重,劳动条件恶劣,各种防护措施严重不到位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名单,进行重点整治。对经整改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或者不具备职业卫生基本条件的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业整顿。对拒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顶风违法违规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务求集中整治取得实效。经过整改整治,进一步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各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改善劳动生产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消除各种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三)第三阶段为验收处理阶段(9月上旬至9月底)。为确保整改整治措施落实到位,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对整改整治情况认真进行验收。对一般整改单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要责令其重新整改。对重点整治单位整治后仍不具备职业卫生基本条件的,要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停产整顿后达到有关要求并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汇总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六、有关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上级领导对加强职业卫生安全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依法监管的关系。县政府成立职业危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内),具体部署和组织实施全县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各乡镇及有关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做到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干,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扎实工作,杜绝恶性职业危害事件的发生。

(二)明确责任、齐抓共管。各乡镇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恪尽职守。全县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全面协调工作,由卫生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劳动保障、工商、*、安全生产、工会、国土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设施及措施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工商负责对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会部门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9

1977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在《关于加强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工作的联合通知》中规定,要把改善劳动条件的问题列入发展国民经济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认真予以解决。1979年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委在《关于安排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通知》中规定,在制订年度和长远的生产建设计划以及老企业改造计划时,都要保障安全生产,合理解决安全生产和尘毒危害问题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一并安排落实。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颁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依据有5点:①国家公布的安全生产法令、法规和各产业部门公布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政策、指示等;②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③职工提出的有关安全、工业卫生方面的合理化建议;④针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采取的措施;⑤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等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原则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要根据需要和可能两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对拟安排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要进行可行性分析,并根据安全效果好、花钱尽可能少的原则综合选择确定。主要应考虑方面:①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是否能够做到;②结合本单位生产技术、设备以及发展远景考虑;③本单位人力、物力、财力是否允许;④安全技术措施产生的安全效果和经济效益。

根据国家规定,企业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是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拨出来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固定资产的折旧费,计算公式:折旧费 =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折旧率

(2)企业报废的与有偿调出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人。

(3)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

(4)矿业、林业等企业按产品量提取的更改资金。

(5)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的净利润。

(6)固定资产遭受意外损失后收到的保险赔款。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10

关键词: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对策;职业病预防

职业卫生是保护社会生产力和劳动者权益,为企业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服务的重要工程,是企业顺利发展的前提和保证,是生产经营工作的必然需求。企业在从事生产过程中产生或形成了各种职业危害因素,直接危害劳动者的健康,因此必须加以预防。

1 企业职业卫生管理现状

职业卫生工作是保证企业安全生产、维护职工健康的重要内容。新职业病危害的不断出现,职业病发病形势日趋严峻,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不足,都使得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不能满足日常工作的需要,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1 认识上存在误区

一个问题的发生往往是人们意识与认识没有到位,国内诸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片面地将自身经济发展放在第一位,不会重视职业病的危害。一些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为了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通常会相应地降低“门槛”,对职业卫生审查不严格,致使一些没有经过职业病评价的项目开工生产。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时明明知道该项目有一定的职业危险,且该地区目前还不具备消除危害的措施,但是还是义无反顾地引进,这种状况使得一些地区出现很多没有经过职业病危害控制的项目投入生产,从而导致职业病危害进一步地扩大。

1.2 用人单位刻意回避职业危害

如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方面,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能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更有甚者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职工不知其危害、后果以及防范要求和应急处理措施。同时,也没有对职工尤其是对进入企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不能使其充分掌握预防职业危害的有关常识以及注意职业危害预防以及自我防护。少数企业已知职业危害因素超标严重,而采取岗位轮换、短时间辞退职工的办法,隐瞒职业危害,逃避职业病防治责任。对于受职业危害而发病的职工,用人单位不愿提供发病人员的职业史、危害因素接触史以及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相关资料,给职业病的诊断、鉴定设置重重障碍,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1.3 企业职工自我保护意识淡漠

部分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明知工作场所有毒、有害,但置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企业配套的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不使用,甚至有的将防护设施拆毁,自愿在有毒有害环境中拼命加班加点,以牺牲个人健康甚至生命为代价,追求工效与工资,一旦发病后悔莫及。

1.4 职业卫生工作监管不到位

就像前文所说,部分地区政府部门对于职业卫生的重视程度不足,相比于学生卫生、食品卫生来说,职业卫生的监督力度显得微乎其微。官方数据表明:我国职业病危害检测覆盖率仅为11%。此外,在监督企业职业卫生工作时,由于卫生部门自身权力的限制,往往会造成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惩罚力度不足,没有起到警示作用等问题,从而致使职业卫生部门在执法时无法做到“有法必依”,严重地削弱了职业卫生部门的公信力。

2 如何做好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企业在生产的过程当中,要受到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作业环境等相关因素的影响,而企业员工的身心健康也会因此受到一些不利因素的影响。所以,所有企业都要给予其足够的重视与关注,加强企业相关负责人对于该方面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其职业卫生的管理力度,切实维护企业员工的身心健康,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1 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企业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需要制定与健全内部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机制,并且要掌握管理制度的每个流程,深入企业生产第一线,了解每个生产线中的工序与岗位都会产生什么样的职业病与危害,之后再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制定出属于企业自己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只有与企业实际相结合,才能够使其可以在实际工作中得以运用。

2.2 加强宣传教育

企业要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劳动者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义务,结合本单位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管理规定等的学习,使劳动者认识到身边的职业危害,认识到自己可能会患的职业病及不良作业方式和生活方式对健康的影响,转变思想观念,积极主动预防职业危害对人体的伤害,拒绝无防护措施的有害作业。同时,促使企业积极主动提供相职业病防护措施和设施,改善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健康。

2.3 加强生产现场管理

现场管理的好坏直接反映一个企业的形象和文化,直接影响员工的身体健康。除了要舍得在工艺设施上投资,加强工艺改造,减少跑、冒、滴、漏外,更应该关注职工的作业环境。比如通风、采光、采暖、浴室、更衣室、休息室等这些必备的设施必须健全,还应对职工进行定期体检,及时发现职业禁忌状况;要按照标准对职工配备相应的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用具,督促职工在工作时正确佩戴和使用。职工健康体检检出职业禁忌证、职业相关疾病或职业病时,要将职工调离原岗位。

2.4 加强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及评定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卫生机构来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包括上岗前健康检查、离岗健康检查、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结合实际及时、妥善处理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人诊断,做好职业病人的治疗康复、定期检查和妥善安置,确保职业病人的权益。

结束语

职业卫生管理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企业应要加大工作力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防治机构和管理体系,在隐患排查治理、职业健康监护、宣传教育培训和劳动防护用品等方面,全面提升企业的职业卫生的管理水平,保护员工健康。

参考文献

[1]张敏,李涛,等.国家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标准解读[J].劳动保护,2006(7):15-18.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例11

一、检查目的

通过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效遏制外来务工人员伤亡事故多发的势头,为辖区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检查范围

本次检查的重点是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的企业以及外来务工人员密集的服装、制造型企业。

三、检查内容

(一)外来务工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和特种作业持证上岗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企业劳务派遣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发生工伤事故报告、处理及工伤认定和待遇的落实情况。

(二)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卫生管理台帐建立情况;接触职业危害外来务工人员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安全健康体检情况;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场所定期检测情况,职业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职业病危害信息依法处置情况。

(三)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中有关岗位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告知情况;外来务工人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情况,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情况,夏季高温期间劳动保护有关待遇落实情况。

(四)企业对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的管理措施和责任落实情况;企业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专兼职管理机构、人员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

(五)企业建立工会及外来务工人员入会情况;“安康”竞赛等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竞赛活动开展情况;企业向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项情况;企业工会主动参与安全卫生工作的实施情况。

四、时间安排和检查方式

本次专项检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4月8日至4月底):由街道安监站、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街道工会对辖区重点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状况组织开展自查,并将检查情况汇总,于4月底前报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二)验收阶段(5月初):迎接区政府对街道的专项行动验收,验收方法采取听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和询问等方式进行。

五、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