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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9-19 06:21:45

银行监管论文

银行监管论文例1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在2008年愈演愈烈,据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统计,自2008年以来,美国已有12家商业银行和储蓄机构破产;全美五大投资银行,其中三家被收购或破产,剩余两家也重新回归商业银行。这场危机还扩散到欧洲造成英国、德国等国家大量银行濒临破产,不得不寻求政府救助。这次金融危机造成了自上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以来最大的一次全球经济衰退。

在金融危机的当下,人们不禁开始反思金融自由化和放松银行监管的合理性。然而上世纪30年代后实行的严格监管后来证实严重抑制了金融效率,扼杀了金融发展。是否经历这次金融危机以后又要走回严格监管的老路呢?到底什么样的银行监管才是最优的呢?面对这样的难题,最优银行监管理论又重新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

最优银行监管理论学说阐释

(一)银行监管成本收益说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努力寻找能够有效分析银行监管效率的量化方法。成本——收益分析法是目前理论界研究银行监管效率运用得最多的方法。由于成本只有与收益相对比才有意义,银行监管的成本—收益对比则反映了银行监管尺度松紧的合理性。如果能以更小的银行监管成本实现银行体系系统风险最小化目标,那么又何必付出更大的代价呢?因此,银行监管当局必然应该追求最大的监管收益以及在此基础上付出最小的监管成本。从这种意义上讲,银行监管就是监管当局依据现实金融运行情况,对各种影响银行监管成本——收益的因素进行调整和改善,寻求银行监管均衡边界这样一个动态的“帕累托优化过程”。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不少学者运用交易费用理论来解释银行监管失灵问题,提出了银行监管的成本收益说。

Moskow(1998)指出有效的银行监管是指银行监管当局在实现银行监管目标时,对银行业的经营活动带来的损失最小化。银行监管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减少银行体系的风险,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它也会给银行业的运营带来成本。因此,有必要对银行监管的成本与效率进行比较分析。

对于银行监管成本的内涵,Elliehausen(1998)认为监管成本指银行为满足银行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而支出的成本和因此而承担的效率损失。他区分了监管成本中的机会成本和操作成本。对于银行而言,机会成本发生在银行的盈利活动受到监管的限制时;操作成本则指银行为满足监管要求而采取的特定行动形成的成本。

银行监管收益一般表现为宏观经济的平稳运行,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在理论界几乎达成共识,争论最多的还是如何计算银行监管收益问题。关于银行业监管的收益计算比较困难,迄今为止关于银行业监管的收益的专门实证研究成果很少,困难之处在于监管收益指标选取及参照系选取都比较困难。有的学者通过比较银行监管放松后和放松前的状态,研究放松银行监管的收益。Besanko和Thakor(1992)构建了一个理论模型,并通过这个模型研究了银行业准入监管放松的效果,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准入监管放松可使贷款利率下降,同时使得存款利率上升,进而使借款人和存款人受益,而由银行承担相应费用。此外,由于准入监管放松了,银行的债务——资本比必然呈现上升态势。

(二)银行监管激励相容说

所谓银行监管的激励相容,指的是银行监管制度所涉及的各个主体的效用最大化目标保持一致。其核心就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最优激励问题,银行监管当局需要设计出一套既能为银行提供适度激励,又有利于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机制。

国际银行界对激励相容规制的实践与理论研究始于1995年前后,以《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的推出与Paul和Brien(1995,1997)提出的“预先承诺制”理论(PCA)为标志。

《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允许各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即采用自己的风险评价模型(VAR),来确定其银行资产组合的风险;然后,银行监管当局以各银行VAR模型的计算结果为依据,计算所要求的资本数量。这种内部模型法鼓励银行采用更成熟的风险评价技术来确定市场风险。然而,内部模型法也可能诱使银行为了符合监管程序而不是为了真实反映自身风险水平而设计VAR模型。

Paul和Brien(1995)首先提出了“预先承诺制”,即银行事先对风险损失最大数额作出承诺,监管部门到期末对银行交易的利润和损失情况加以检查,如果发现损失额超过期初的“预先承诺”数额,则以超额损失额为依据对银行处以罚款。Prescott(1997)和Arupratan(1998)分别发展了具体的“预先承诺制”的机制设计。他们发展的预先承诺制使银行经营目标与监管当局监管目标达到一致,实现了激励相容的监管效果。Kobayakawa(1998)改进了预先承诺模型,设计了激励兼容的模型。这个模型主要是运用激励理论设计某种激励兼容的机制鼓励银行披露真实信息以降低监督检查的成本。在均衡状态时,高风险的银行会选择高的资本金率。

此外,Dewatripont和Tirole(1994)运用监管激励理论,构造了“最优相机监管模型”,该模型基于他们提出的银行监管代表假说,把对分散的存款人的信息不对称分析引入存款人集体行动失灵问题,并将讨论集中在银行何时需要外部的干预和监管,以及外部人监管的激励方案。

(三)银行监管市场纪律说

银行监管的市场纪律是指银行的存款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在不同程度上关注银行的风险状况,并根据自身掌握的信息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措施,影响该银行的利率及其资产价格,从而对该银行的经营产生约束作用。作为市场这种外部力量对银行机构的制约,其本质是由银行机构的利益相关者来约束银行行为。自Kane(1983)在《对存款保险改革的六点建议》别强调市场纪律的作用后,银行监管三大支柱之一的市场纪律逐渐被人们所认识。特别是1999年《美国现代服务法案》的实施和2001年《新巴塞尔协议》的颁布,使银行监管中的市场约束受到高度重视。与此同时,许多学者从不同层面对市场纪律改善银行监管效率进行了理论研究。

Kane(1983,1985)认为,以政府为主导的银行监管体系试图通过对银行设定复杂的税收和补贴机制来维持银行体系的稳定。但由于监管者的能力及委托问题,使这一目的很难达到。相反,存款保险提供了使银行配置高风险资产并将这些风险转嫁给存款保险机构的激励,进而造成巨额补贴支出和较高的银行监管成本。要降低由此带来的银行监管高成本,就不得不充分运用市场方法来约束银行向存款保险机构转嫁风险的激励。Thomsom(1990)和Kaufman(1996)分析指出,银行监管体系和存款保险制度,会使银行的利益相关者不关心银行的具体经营和风险状况,缺乏动力对市场激励做出反应,无法使存款由经营差的银行流向好的银行。如果缩小存款保险的范围和规模,使银行监管与市场约束结合起来,将大大改善银行监管效率。

最近几年以来西方学者纷纷提出建议,要求银行持有一定比例的次级债务,从而提高市场约束的动机和强度。Wall(1989)和Gorton(1990)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提出通过发行次级债券来增强对银行管理层市场约束的观点。一般认为,银行证券的风险和收益状况反映了银行的经营条件和违约风险水平,因而,债券市场信息可以作为银行风险的市场信号。如果所有银行都要求发行同样类型的次级债券,那么监管者就可以很容易比较各银行的违约风险大小。Maclachlan(2001)得出发行次级债券可以显著提升对非投保银行的直接和间接的市场约束的结论。同时Jagtiani和Lemieux(2001)的研究发现,美国银行控股公司债券的买卖差价先于银行融资条件和信用评级恶化出现,这说明通过增加发行次级债券来增强市场约束是有效率的。

银行监管研究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银行监管经历了由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全面的严格监管,到放松监管再到重新监管的周期循环。

第一阶段严格监管,在20世纪20年代以前,银行在“看不见的手”的思潮影响下实行“自由银行制度”,银行体系基本上不受任何监管,但30年代经济大危机引起的巨大恐慌,彻底颠覆了自由银行制度理论,人们甚至认为为防止这种危机再次发生是可以不惜一切代价,于是对银行业实施了严格的监管。

第二阶段放松监管,经济大危机以来的严格监管致使上世纪60年代许多银行盈利能力降低,竞争力弱,面临被淘汰的危险。这种管制是以损失银行盈利水平和效率为代价,反而使银行体系愈发不稳定。在金融机构不断开展金融创新,要求放松利率管制、提高效率的压力下,各国在上世纪70~80年代摒弃了严格监管措施,使银行业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第三阶段重新监管,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几次金融危机,让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开始对银行监管重新审视,在银行体系的效率与稳定性的权衡中采取了一种更加谨慎的态度,开始约束和引导市场参与者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

第四阶段放松监管,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金融全球化、金融自由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金融界不断抱怨监管成本过高和过度监管成为影响银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相应地,金融领域再次出现放松银行监管的趋势。

20世纪以来全球银行监管从“严格监管—放松监管—重新监管—放松监管”的演变轨迹,正是一个不断调适监管限度并提高监管效率的最优化过程。与此同时,银行最优监管理论也必然随着金融实践不断地创新与发展。然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在银行效率与银行监管两者之间权衡的理论与实践探索还需要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成.金融监管学[M].科学出版社,2006

2.德沃特里庞,泰勒尔著,石磊,王永钦译.银行监管[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Berger,AllenN.,1991,MarketDisciplineinBanking,ProceedingoftheConferenceonBankStructureandCompetition,FederalReserveBankofChicago

4.Bliss,RobertR.,2002,MarketDisciplineandSubordinatedDebt:AReviewofSomeSalientissues,EconomicPerspectives,theFederalReserveBankofChicago

银行监管论文例2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努力寻找能够有效分析银行监管效率的量化方法。成本——收益分析法是目前理论界研究银行监管效率运用得最多的方法。由于成本只有与收益相对比才有意义,银行监管的成本—收益对比则反映了银行监管尺度松紧的合理性。如果能以更小的银行监管成本实现银行体系系统风险最小化目标,那么又何必付出更大的代价呢?因此,银行监管当局必然应该追求最大的监管收益以及在此基础上付出最小的监管成本。从这种意义上讲,银行监管就是监管当局依据现实金融运行情况,对各种影响银行监管成本——收益的因素进行调整和改善,寻求银行监管均衡边界这样一个动态的“帕累托优化过程”。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不少学者运用交易费用理论来解释银行监管失灵问题,提出了银行监管的成本收益说。

Moskow(1998)指出有效的银行监管是指银行监管当局在实现银行监管目标时,对银行业的经营活动带来的损失最小化。银行监管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减少银行体系的风险,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它也会给银行业的运营带来成本。因此,有必要对银行监管的成本与效率进行比较分析。

对于银行监管成本的内涵,Elliehausen(1998)认为监管成本指银行为满足银行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而支出的成本和因此而承担的效率损失。他区分了监管成本中的机会成本和操作成本。对于银行而言,机会成本发生在银行的盈利活动受到监管的限制时;操作成本则指银行为满足监管要求而采取的特定行动形成的成本。

银行监管收益一般表现为宏观经济的平稳运行,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在理论界几乎达成共识,争论最多的还是如何计算银行监管收益问题。关于银行业监管的收益计算比较困难,迄今为止关于银行业监管的收益的专门实证研究成果很少,困难之处在于监管收益指标选取及参照系选取都比较困难。有的学者通过比较银行监管放松后和放松前的状态,研究放松银行监管的收益。Besanko和Thakor(1992)构建了一个理论模型,并通过这个模型研究了银行业准入监管放松的效果,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准入监管放松可使贷款利率下降,同时使得存款利率上升,进而使借款人和存款人受益,而由银行承担相应费用。此外,由于准入监管放松了,银行的债务——资本比必然呈现上升态势。

(二)银行监管激励相容说

所谓银行监管的激励相容,指的是银行监管制度所涉及的各个主体的效用最大化目标保持一致。其核心就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最优激励问题,银行监管当局需要设计出一套既能为银行提供适度激励,又有利于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机制。

国际银行界对激励相容规制的实践与理论研究始于1995年前后,以《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的推出与Paul和Brien(1995,1997)提出的“预先承诺制”理论(PCA)为标志。

《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允许各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即采用自己的风险评价模型(VAR),来确定其银行资产组合的风险;然后,银行监管当局以各银行VAR模型的计算结果为依据,计算所要求的资本数量。这种内部模型法鼓励银行采用更成熟的风险评价技术来确定市场风险。然而,内部模型法也可能诱使银行为了符合监管程序而不是为了真实反映自身风险水平而设计VAR模型。

Paul和Brien(1995)首先提出了“预先承诺制”,即银行事先对风险损失最大数额作出承诺,监管部门到期末对银行交易的利润和损失情况加以检查,如果发现损失额超过期初的“预先承诺”数额,则以超额损失额为依据对银行处以罚款。Prescott(1997)和Arupratan(1998)分别发展了具体的“预先承诺制”的机制设计。他们发展的预先承诺制使银行经营目标与监管当局监管目标达到一致,实现了激励相容的监管效果。Kobayakawa(1998)改进了预先承诺模型,设计了激励兼容的模型。这个模型主要是运用激励理论设计某种激励兼容的机制鼓励银行披露真实信息以降低监督检查的成本。在均衡状态时,高风险的银行会选择高的资本金率。

此外,Dewatripont和Tirole(1994)运用监管激励理论,构造了“最优相机监管模型”,该模型基于他们提出的银行监管代表假说,把对分散的存款人的信息不对称分析引入存款人集体行动失灵问题,并将讨论集中在银行何时需要外部的干预和监管,以及外部人监管的激励方案。

(三)银行监管市场纪律说

银行监管的市场纪律是指银行的存款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在不同程度上关注银行的风险状况,并根据自身掌握的信息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措施,影响该银行的利率及其资产价格,从而对该银行的经营产生约束作用。作为市场这种外部力量对银行机构的制约,其本质是由银行机构的利益相关者来约束银行行为。

自Kane(1983)在《对存款保险改革的六点建议》别强调市场纪律的作用后,银行监管三大支柱之一的市场纪律逐渐被人们所认识。特别是1999年《美国现代服务法案》的实施和2001年《新巴塞尔协议》的颁布,使银行监管中的市场约束受到高度重视。与此同时,许多学者从不同层面对市场纪律改善银行监管效率进行了理论研究。

Kane(1983,1985)认为,以政府为主导的银行监管体系试图通过对银行设定复杂的税收和补贴机制来维持银行体系的稳定。但由于监管者的能力及委托问题,使这一目的很难达到。相反,存款保险提供了使银行配置高风险资产并将这些风险转嫁给存款保险机构的激励,进而造成巨额补贴支出和较高的银行监管成本。要降低由此带来的银行监管高成本,就不得不充分运用市场方法来约束银行向存款保险机构转嫁风险的激励。Thomsom(1990)和Kaufman(1996)分析指出,银行监管体系和存款保险制度,会使银行的利益相关者不关心银行的具体经营和风险状况,缺乏动力对市场激励做出反应,无法使存款由经营差的银行流向好的银行。如果缩小存款保险的范围和规模,使银行监管与市场约束结合起来,将大大改善银行监管效率。

最近几年以来西方学者纷纷提出建议,要求银行持有一定比例的次级债务,从而提高市场约束的动机和强度。Wall(1989)和Gorton(1990)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提出通过发行次级债券来增强对银行管理层市场约束的观点。一般认为,银行证券的风险和收益状况反映了银行的经营条件和违约风险水平,因而,债券市场信息可以作为银行风险的市场信号。如果所有银行都要求发行同样类型的次级债券,那么监管者就可以很容易比较各银行的违约风险大小。Maclachlan(2001)得出发行次级债券可以显著提升对非投保银行的直接和间接的市场约束的结论。同时Jagtiani和Lemieux(2001)的研究发现,美国银行控股公司债券的买卖差价先于银行融资条件和信用评级恶化出现,这说明通过增加发行次级债券来增强市场约束是有效率的。

银行监管研究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银行监管经历了由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全面的严格监管,到放松监管再到重新监管的周期循环。

第一阶段严格监管,在20世纪20年代以前,银行在“看不见的手”的思潮影响下实行“自由银行制度”,银行体系基本上不受任何监管,但30年代经济大危机引起的巨大恐慌,彻底颠覆了自由银行制度理论,人们甚至认为为防止这种危机再次发生是可以不惜一切代价,于是对银行业实施了严格的监管。

第二阶段放松监管,经济大危机以来的严格监管致使上世纪60年代许多银行盈利能力降低,竞争力弱,面临被淘汰的危险。这种管制是以损失银行盈利水平和效率为代价,反而使银行体系愈发不稳定。在金融机构不断开展金融创新,要求放松利率管制、提高效率的压力下,各国在上世纪70~80年代摒弃了严格监管措施,使银行业出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第三阶段重新监管,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几次金融危机,让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开始对银行监管重新审视,在银行体系的效率与稳定性的权衡中采取了一种更加谨慎的态度,开始约束和引导市场参与者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

第四阶段放松监管,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金融全球化、金融自由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金融界不断抱怨监管成本过高和过度监管成为影响银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相应地,金融领域再次出现放松银行监管的趋势。

20世纪以来全球银行监管从“严格监管—放松监管—重新监管—放松监管”的演变轨迹,正是一个不断调适监管限度并提高监管效率的最优化过程。与此同时,银行最优监管理论也必然随着金融实践不断地创新与发展。然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在银行效率与银行监管两者之间权衡的理论与实践探索还需要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成.金融监管学[M].科学出版社,2006

2.德沃特里庞,泰勒尔著,石磊,王永钦译.银行监管[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Berger,AllenN.,1991,MarketDisciplineinBanking,ProceedingoftheConferenceonBankStructureandCompetition,FederalReserveBankofChicago

4.Bliss,RobertR.,2002,MarketDisciplineandSubordinatedDebt:AReviewofSomeSalientissues,EconomicPerspectives,theFederalReserveBankofChicago

5.Flannery,MarkJ.,1998,UsingMarketinformationinPrudentialBankSupervision:AReviewoftheU.S.EmpiricalEvidence,JournalofMoney,CreditandBanking,Vol.30,No.3,August,Part

6.Jagtiani,J.,G.Kaufman&C.Lemieux,2002,TheEffectofCreditRiskonBankandBankHoldingCompaniesBondYield:EvidencefromthePost-FDICIAPeriod,JournalofFinancialResearch

银行监管论文例3

事先承诺制(Pre-CommitmentApproach)最早是博弈论中的一个专用术语,它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做出承诺后,原先在没有承诺情况下的一些最优选择在事后变得不再是最优,这就使当事人自己在事后的选择余地减少;而剔除事先最优的某些选择,也迫使对手重新考虑你的策略,从而使做出承诺的一方得到利益。将其运用到银行监管中,就是指银行或金融机构对自身的风险控制水平事先向监管者承诺,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的累积损失不超过一个最大限额,从而依据事先预测可能出现的最大损失留有充足的资本准备。在这一损失最大限额内,监管者不会介入,各机构自行管理和控制风险,如果在此期间任何一个时点违反了这一承诺,即损失超过了预定限额,监管者就会介入其具体活动,对其进行处罚。监管者只需设计或选择出一种合适的激励惩罚机制来涵盖监管对象任一水平的风险暴露,分析问题机构风险损失的起因(是个别机构的冒险行为造成损失的发生还是由于整个经济形势的变化导致整个行业都面临损失的风险),对于个别机构的冒险行为和整个行业面临的风险导致的损失给予惩罚(区别对待),对于执行规制合同较好的机构给予奖励。

为什么银行会告诉监管者他对未来最大损失的真实估计?因为如果他低估了损失,他就冒着违背事先承诺而经常被惩罚的风险,这样做的成本很大而且会使监管机构干涉自身的业务;而高估损失则意味着要求更高的资本充足性要求,这对银行同样是没有什么吸引力的,这样就满足了激励制度的激励相容要求。同时,由于规制合同是商业银行根据自身风险控制状况主动向规制者提交的,其所得效用也必然大于其保留效用和机会收益。

那么,这种规制制度安排究竟具有什么优点呢?

1有助于减少对金融机构业务的干涉

和传统的监管方法相比,事先承诺制有了更进一步的改进,更多地利用了市场和竞争,减少了监管当局对银行经营业务的影响,使监管工作不会太多干涉到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也使得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评价和惩罚更为合理。同时,它也是一种软约束,注重的是投资组合的整体风险,注重于结果而不是过程,不会影响到商业银行的内部组成结构,使监管更具有灵活性。

2有助于金融机构在风险管理上更具有主动性

由于有国家信用担保,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誉明显高于其实际支付能力,极大地削弱了市场约束的力量,使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成本部分被转嫁给了政府,而金融机构无需承担太大责任,一旦出了问题则把责任推卸到监管机构一方,认为监管机构制定的规则不合理,结果不仅没有降低银行风险,使银行实际承担的风险超过了没有国家信用时承担的风险,而且使监管陷入了一种恶性循环:市场约束力量越弱,就越需要增加监管和保护,而监管和保护越多,市场约束力量就越弱。但在事先承诺制下,各银行的风险管理目标是由各机构根据自己的风险管理水平和经验建立的,资本准备的最大限额也是自己计算并上报的,一旦发生超额损失时,也就无法推卸责任,从而强化了金融机构提高内部风险管理能力的激励,增加了监管的有效性。

3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

不管是对监管机构还是被监管机构而言,事先承诺制与传统方法相比都大大降低了监管成本。从监管部门的角度看,只需审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结果,无需再审查管理过程,这降低了监管成本。从被监管部门看,巴塞尔资本协议对不同风险资产进行不同权重设置的要求,使金融机构在进行金融业务时必须考虑该项业务对资本准备的影响,而事先承诺制注重于结果而不是过程,使商业银行自身的业务不再受资本准备的间接影响;显然,这也同时降低了商业银行应对监管机构审查的各种成本,有效防范了监管者寻租行为的发生。

4有助于提升监管者的整体声誉

事先承诺制的运用,使监管者可以针对每家银行的具体情况“差别对待”,就像教学中的“因材施教”、市场营销中的“度身定做”一样,根据不同银行的复杂程度、管理水平、外部环境、经营业绩等,确定不同的监管要求,真正做到“客户化监管”,从而有助于提高监管的有效性,提升监管者的整体声誉。

二、激励规制制度的条件安排

激励规制制度——事先承诺制在我国银行监管制度中的引入,无疑能较好地解决银行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目标冲突,起到事半功倍的效用。但在现阶段,还需要一定的环境支撑。

(一)确保银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事先承诺制把风险控制的选择权交给了银行,着眼于结果而非过程,这样对银行的诚信度和数据的准确性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对此,建议:1加快商业银行会计制度改革,强化会计对金融风险与收益的揭示功能。规范会计信息制度设计,统一各行会计处理方式,按审慎性原则提取准备金和应收未收利息等。2选择和设计一些不易造假或“造假成本”较高的考核指标,以贷款五级分类法替代四级分类法等。

2科学制定对违规银行的处罚标准。罚金比例太小起不到惩罚和告诫的作用;罚金比例过大,又会增加银行的负担,甚至会使银行为了避免支付罚金,希望通过高收益弥补降低超额损失而采取更冒险的行为。建议:!在制定处罚标准上,不以超额损失为依据,而以个别机构相对整个行业的风险损失比和个别机构一定时期的最大风险值与剔除该最大值后的剩余平均值的相对比,以此两项标准进行考核。按个别机构与整个行业的风险损失比为依据进行分类,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即为问题机构。在此基础上,以最大风险值和剩余平均值的相对比为基数进行处罚。个别——行业比率可以区分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是市场风险还是个别风险,最大——剩余比率可以约束金融机构恪守日常经营的审慎原则,避免棘轮效应和羊群效应的不良影响。"在惩罚制度安排上采用延期处罚的方法。即在损失发生当期不进行处罚,而在以后的经营期间再处罚。罚金的规模,依据最大——剩余比,分档递增,损失比重越大,惩罚力度越大。这样可以防止金融机构采取更冒险的行为,企图以不确定的超额收益来弥补超额损失的行为。同时在损失以后的经营期进行处罚,也不会加重金融机构的额外负担,也鼓励了银行进行自助,起到了告诫和激励的双重作用。

3健全相应的银行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对《公司法》、《会计法》、《统计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不适应现阶段发展要求的款项进行适当修改,严格规范银行的会计财务信息,制止由于不正当行为导致的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金融交易和风险转移,使监管当局在行使监管职责时有法可依,规范执法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二)大力培育银行经理人市场

在实行事先承诺制下,由于监管机构不干涉各金融机构内部的风险管理模型的选择和运用,这样,就存在领导人的短期行为的选择损害银行长期利益的可能,因为他可以获取短期利益而让离任后的银行来承担长期成本。为避免上述短期行为的发生,建议:1创造条件,力求形成活跃的、公平竞争的银行经理人市场,对在职银行管理者产生强大压力。2打破职务“终身制”、能上不能下的束缚,变任命制为市场遴选。3切实落实离任审计制度,并将结果公开,以制度来确保监督行为不出漏洞。

(三)进一步强化市场约束力量

1取消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方面的一些限制1让新闻界以及独立的金融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审计、资信评估等机构)自由、充分地金融信息,尤其是披露不正当行为,改善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树立公众的风险意识和债权人意识,逐步加大市场约束力量。2明确规定监管者的职责,强化监管者的金融管理人角色,实行规制承诺制度,向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引入市场监督机制,提高其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积极提高监管者素质

事先承诺制的运用,无疑对监管者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进行审查,还要对涉及计算利润、损失的会计政策和财务政策、风险管理模型的选择等方面进行审查。建议:1创造条件,吸引、鼓励监管者研究学习有关金融资产风险与收益,优化资本组合、风险资产组合、资本资产定价和企业融资结构等方面的现论知识,提升其鉴别银行风险的能力。2更新监管技术手段,充分运用计算机网络,实现实时监控。

参考文献:

[1]张运鹏.事先承诺制的再思考[J].CCER学刊,2003,(1).

[2]杜传忠.激励规制理论研究综述[f].经济学动态,2003,(2).

[3]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4]申海等.激励机制[M].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0.

[5]Demsetz,H..WhyRegulateUtilities?[J].JournalofLawandEconomics,1968.

银行监管论文例4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9年6月公布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准备用其取代1988年巴塞尔协议。在听取意见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委员会于2001年1月,再次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草案第二稿),以在全球范围内征求银行界和监管部门的意见。新协议把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作为银行监管的三大“支住(Pillar),并允许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来确定其风险资本要求,此举引起了国际金融界的广泛关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在新的国际金融环境下经过反复讨论和酝酿而形成的,代表着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未来发展方向。协议不仅内容上有创新,而且透出并反映了许多重要的监管理念,对这些理念尤其是效率理念的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国际银行监管的最新发展趋势,并用以指导我国银行监管的实践。

一、效率理念与金融监管理论的嬗变

何谓效率?《辞海》是这样定义的:①指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或②一种机械(原动机或工作机等)在工作时的输出能量与输入能量的比值。而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Pareto)给效率下的定义则是:“对于某种资源的配置,如果不存在其他生产上可行的配置,使得该经济中的所有人至少和他们的初始时情况一样良好,而且至少有一个人的情况比初始时严格地更好,那么资源配置就是最优的。”什么样的(银行)监管是有效率的?MichaelH·Moskow教授认为(1999),如果它在实现其追求的目标时,对行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附带损失最小,这种监管就是有效率的。为此我们认为银行监管的效率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通过监管保护存款者的利益,促进被监管者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和抗风险能力的增强,并由此提高整个银行业的效率;--是监管当局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本身的效率。

效率理念在银行监管领域的确立与近代金融监管理论的嬗变密不可分。1929—1933年大危机使金融市场的不完全性与金融体系的脆弱性暴露无遗,大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纷纷倒闭,这给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体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基于对实践的深刻认识和传统理论的反省,建立在市场不完全性基础上的金融监管理论发生了转变,从主张自由竞争和政府不干预,转向限制金融业过度竞争,保障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反映在银行监管理念上即表现为“安全优先”。

但政府管制并非完美无缺。一方面,宽泛而严格的外部监管使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效率下降,压制了银行业的发展,从而最终导致银行监管的效果与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外部监管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其实际效果也受到政府解决金融领域市场不完全性问题的能力的限制,如监管人员不胜任,监管无法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监管引发的道德风险以及行政性的外部干预严重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等。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以“金融压抑”和“金融深化”理论为代表的金融自由化理论的兴起,国际金融领域经历了一次大规模放松管制的过程。在理论上主张放松对金融机构过度严格的管制,特别是解除金融机构在利率、业务范围和经营的地域选择等方面的种种限制,恢复金融业的竞争,以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如果30—70年代金融监管理论的核心是金融体系的安全优先的话,(70年代以来的)金融自由化理论则尊祟效率优先的原则,自然,效率优先的银行监管理念也得以确立并被广泛认同。

进入20世纪90年代,国际金融领域先后发生了墨西哥金融危机以及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因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及其系统性风险再次受到关注,并强调要加强金融监管。但显然,90年代以后强调的金融监管并非是70年代以前的“严格管制”,而是一种审慎性监管。它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强化信息披露制度,重视通过市场机制来发挥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也就是说,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并非是对以往安全性监管理念的简单回归,而是使提高效率与加强安全两者间相互融合与协调,监管的效率理念不仅没有被否认,恰恰相反,其内涵有了全新的拓展。

二、效率理念:来自各国国内立法与国际层面的分析

银行监管并非是金融压制和阻碍银行业的发展,而是在确保安全与稳定的基础上促进银行体系的公平、有效竞争。银行管理的目标之一就是创造一种提高效率并鼓励竞争的管理结构,促使银行服务适度化并在市场经济中更好地运作。

注重效率的监管理念首先表现在国内立法层面上。我们可以看到,近几年来不少国家的监管当局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效率和竞争力问题,并将其明确列为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和目标。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提出了“好监管”的六条原则,要求在实施监管时必须同时考虑并作为新监管方式的指南。这六项原则是: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被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促进金融创新;保持本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避免不必要的对竞争的扭曲和破坏。日本自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后,也改变了过去单纯以安全为主的监管目标而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活力和金融市场的公正与效率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美国的银行监管也从消极管理走向积极管理。随着70年代至80年代美国金融的平稳过渡和金融创新的强劲发展,美国银行监管当局日益感到放松金融管制、提高银行竞争与效率的必要性,于是推行所谓的积极管理,即管理是为了鼓励金融业的正常活动,促使金融机构更有效率地经营,是决策者合理内在计划的反映。美国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也清楚地表明“美国开始将国际竞争,赢得全球市场作为目标”。

不仅如此,各监管当局采取的监管措施也更加注重发挥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的作用,强调银行业内控机制的建立,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在监管方式上也更显灵活性,其目的就在于通过监管促进银行间有效竞争,提高银行体系的效率。

在国际层面上,说到银行监管则不能不关注具有全球性影响的国际银行监管组织——巴塞尔委员会,其最近出台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国际金融实践与发展趋势的最新反映,对它的分析和研究是我们把握银行监管理念发展脉络的关键。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该协议在制度设计和规则安排上充分体现了银行监管的效率理念,具体表现在:

1.从“监管资本”向“经济资本”转变

在管理系统性风险时,监管的任务就是将“外部性内部化”,即尽可能确保单个的投资决策者不仅将其个人面临的风险,而且将整个社会面临的风险都考虑在内。为了确保每一个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将他或她强加给社会的全部成本都考虑在内,监管当局必须采取措施将社会定价差包括在其对风险的计算当中去。无疑,这对促使被监管者谨慎经营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社会的冲击与危害是有益的。但不加区分地要求每个银行将“平均”社会定价差考虑进去,实行“一刀切”的监管资本要求也降低了各银行的活力和效率。

在新协议中,巴塞尔委员会把监管资本与金融机构所需的经济资本进行了区分。监管资本是银行满足风险控制的最低要求,也是监管者进行早期干预的基础。而经济资本是银行基于内部管理的原因以及获得所期望的信用评级和其债务的风险溢价而持有的那部分资本,它是支住Ⅱ内容的一部分,由银行决定但受到监管者监督。显然,监管资本是监管者为确保银行在做出定价决策时把消极的外部性内部化的结果,而许多大银行通过更加精密、准确的内部模型计算出来的经济资本量可能要小于监管当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通常情况下,监管资本可以适当高于经济资本,但并非是越高越好。因为这涉及到被监管者对风险和收益的权衡,如果银行按监管资本持有资本数量远高于其实际需要的经济资本,那么,一方面说明其抗风险能力较强,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其资产运用不充分,实际上降低了其资金使用效率。

2.完善资本比率的计算方法,提高监管效率

在金融形势日益复杂的今天,监管当局只有不断地吸收和利用银行自己开发出来的富有成效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才能更好地与银行自身的业务发展相一致,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扭曲,使效率损失尽可能降到最小。

新协议有关风险监管的总体思路可以讲仍是对1998年巴塞尔协议的延续,即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但有关资本比率的计算则作了较大的改进,从而使协议更加灵活、更具有风险敏感性。新协议放弃了1988年协议确定信用风险大小的一刀切式的做法,建议业务不是十分复杂的银行采用“标准化法”,而对于业务复杂、条件具备的大银行则可采用内部评级法(InternalRatingBasedApproach,简称“IRB法”)。新协议允许国际银行使用自己内部的风险评估结果来确定资本要求,这表明新协议在承认被监管对象个体差异的基础上,引入了市场效率的理念,以平衡监管成本和监管效益的相互关系。内部评级法的采用,不仅使银行获得了更大的自主性,提高了市场竞争力,而_RX,f监管当局来说,其可以通过一套严密的评估程序加以验收,不再像以往那样单纯从外部对银行施加“刚性”的资本要求,这既鼓励了商业银行的创新,又节省了监管成本。

3.强调银行风险控制和管理的自我责任

过去,银行监管主要通过加强管制来控制风险、保持稳定,这虽然在短期内使银行获得相对的安全与稳定,但由于严格的管制抑制了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导致经营效率的低下,从而使银行在根本上降低了抵御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反而积累了更大的风险。近年来,面对金融业发展日新月异、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风险越来越复杂的情形,监管当局越来越认识到银行内部治理结构和激励机制对控制银行风险的重要性,因而加大了监管政策的调整,不断使外部监管与银行内控建设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有效的外部监管推动银行的内控建设;另一方面,银行完善的内控建设又为外部监管奠定良好的基础,从而提高监管效率。新协议在支柱Ⅱ中,阐述了监管评估的四大基本原则,透过这些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巴塞尔委员会旨在使监管当局在对银行进行有效监管时,促进银行建立起关于资本充足整体状况的内部评价机制,并制定维持资本充足水平的战略。而监管当局主要是对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与资本战略以及资本充足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在银行资本下滑时进行及早干涉。新协议的这种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调动了银行在经营和监管方面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银行监管的效率。

银行监管论文例5

1.1银行会计体系和会计财务信息披露。非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准则向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准则靠拢,上市商业银行的会计准则向国际标准靠拢,最终实现会计报告国际化。出台专门的衍生金融交易会计准则,解决衍生金融交易业务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的问题。尽快出台银行基本业务会计准则,强化会计财务方面的信息披露。

1.2强化表外信息披露。①我国商业银行应当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确定的框架原则基础上,建立统一的表外业务风险衡量标准和风险检测体系。这样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不同商业银行的各种表外业务的风险进行量化比较,同时又能够将中间业务的经营纳入金融宏观调控的范围予以监督。②完善表外业务的信息披露方法。要求表外业务项目应以资产负债表附注形式或附表形式反映出来。对表外业务会计核算,无论是已经确认还是未经确认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金融企业均应揭示有关其公允价值的信息。③强化信息披露真实性要求。对在银行表外业务披露中的重大虚假披露事件的当事人应制定严格的惩罚制度,适当的时候可以引进社会权威信用中介机构,对所披露的会计信息加以审计。

2建立多层次的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2.1健全银行内部控制机制。

①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运作有重大影响。针对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股权过分集中的问题,应适当分散股权,将政府的绝对控股变为相对控股。在股份改造的基础上,国有商业银行应尽快建立规范的董事会,完善董事会结构,确保董事会履行其受托责任,保证其有足够的独立性。明确各管理部门的权责,建立权力制衡机制。建立董事会、监事会、信贷管理委员会、内控管理委员会、行长等与现代商业银行制度相适应的法人治理结构。②建立对内部控制科学有效的综合评价体系。开展内部控制制度评价稽核,确定被稽核单位内部控制的缺陷和薄弱环节,评估拟稽核单位的内部控制的可靠性,确定现场稽核的范围和重点。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可以分三步进行:首先对内部控制建设状况进行调查;其次,开展内部控制的符合性测试;最后,进行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2.2建立金融同业自律机制。应当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地区建立不同的金融同业公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全国金融同业公会的联系机制,并赋予金融业同业公会行业保护、行业协调、行业监管、行业合作与交流等职能。

2.3由指令式监管模式向激励相容式监管模式转变。在激励相容的监管模式下,监管部门将本应由市场、银行的相关利益者承担的职责还给了市场和银行的相关利益者,可以克服监管中的越位、错位,极大地减少了监管者的工作量,使监管者将有限地资源集中于本应承担的职责,从而有助于监管效率的提高。

3建立商业银行动态的风险评估系统,制订合理的风险监管措施

3.1建立商业银行动态的风险评估系统。随着金融创新步伐进一步加快,银行面临的风险也必将增加。为了适应这种市场环境的变化,我国商业银行应按照现代商业银行的要求尽快建立一个能够实时监控风险的动态风险评估系统。

3.2制订合理的风险监管措施①确定监管周期,实施动态、持续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资产规模、业务特征和风险管理等因素,确定银行监管周期,在每一周期结束后对银行进行综合评级和风险评估,并做出下一周期的监管计划和具体安排;同时,跟踪监控上个周期发现的问题,检查其改进情况,实施动态、持续的监管。②制定明确、严谨的现场检查制度和程序。要建立具体的现场检查计划制度,计划主要以非现场监管所预警的银行风险状况为依据,检查方式为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相结合,检查频率依据银行风险状况而定;要制定明确的现场检查程序与步骤,并通过电脑网络系统指导每一次检查,加强信息交流。③建立统一、规范的非现场监管机制。首先要统一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评价体系,各式报表实现标准化,原始数据统计口径规范化,实施并表监管。其次要加快非现场监管电子化、信息化进程,逐步建立非现场监控中心数据库,开发统一的计算机非现场监管软件系统,实现非现场监管的信息化、自动化。第三要针对风险传递、控制问题,加快建立完善的金融安全预警系统。④实行监管特派员制。经过授权,监管特派员有权代表监管当局列席商业银行的高层决策会议,并有对银行内控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进行否决的权利,把监管的“关口”前移,从源头上抑制违规和风险问题的产生。

4提高我国金融监管人员素质

4.1完善培训机制,对现有监管人员加强培训。风险监管要求监管人员熟悉金融法规、商业银行业务及经济金融形势,能够结合区域金融特点对银行经营情况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评价,提出切实可行的风险化解措施及建议。可以采取到国外监管机构考察、调研、进修或到被监管机构实际操作等形式,对现有监管人员进行现代国际金融知识、法律、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外语和专业技能的培训,优化现有监管人员的知识结构,造就一批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高素质、复合型、创新型人才,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4.2建立科学的用人机制和考核机制。

4.3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监督,使其尽量做到监管行为的客观、公正和尽职尽责。

4.4在利益分配上,对监管人员实行等级管理和晋升制,根据监管人员的学识水平和工作业绩进行评聘,并享受相应的待遇,提高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实现责、权、利相统一。

5建立、完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5.1明确各部门职责,并指定牵头部门。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必须明确各部门职责,并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的职责主要是起召集、协调的作用。结合我国分业监管的实际,人民银行应当发挥牵头作用。

5.2建立双边或多边紧急磋商制度,提高危机状态下的决策效率。若金融机构需要人民银行“紧急救助”,应由人民银行与被救助机构的监管部门进行双边紧急磋商。若被救助机构的风险波及多领域的,由人民银行与监管部门进行多边紧急磋商。经紧急磋商,先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再根据有关决策程序报国务院或有关部门。

银行监管论文例6

1银行监管成本的含义

银行监管引起的成本可以划分为两大类:(1)静态成本,指监管机构执行过程中所消耗的资源与被监管机构应遵守监管条例而消耗的资源等,包括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两类。固定成本主要是指监管机构的各种设施和设备等不随监管工作频率增加而增加的成本。可变成本是指银行监管机构及被监管机构付出的随着监管工作频率增加而增加的成本,主要包括监管人员工资和监管人员培训费用,以及在监管过程中由于监管人员知识或工作经验不足,造成工作的重复、时间的浪费等引起监管人员“素质成本”;银行监管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形成的“实施成本”以及被监管者因执行监管条例而付出的执行成本。(2)动态成本,指由于监管加强而影响银行业长远发展的成本,它不表现在政府与政府预算支出的增加上,也不表现为监管机构直接负担的成本的加大,但是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却由于这种监管的实施而降低了,尤其整个银行体系的运行效率的下降。①监管过严有可能妨碍银行业务的创新。②监管有可能削弱竞争。③监管措施设计不合理,被监管机构会出现道德风险。④监管可能造成对银行业务人员的激励机制作用下降,对业务的发展有所牵制。

2我国银行监管成本的构成及表现

(1)直接成本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监管机构的设施、设备配备成本。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有主要监管单位和其他监管单位,而且其机构设置一般是从中央到省市,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更是设到县,对于这么庞大的一个系统,仅从办公场所、监管部门所必备的办公设备就是一笔巨大的成本投入。②监管活动的组织实施及运作,即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成本。我国每年都要进行现场检查,每一次的现场检查尤其是全国性的现场检查,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③监管的人力资源配备及培养成本。金融监管为了能适应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和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不断涌现,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就必须要使金融监管人员的知识层次和业务能力、水平不断提高,尤其是在金融全球化的新形势下,为同国际金融监管接轨,就更需要配备高素质的人才,这必然会加大培训成本。④被监管者的守法成本。被监管者为遵守监管法规需要建立新的制度、提供培训、花费时间和资金等,这也是一笔巨大的成本。据有关资料实证分析,2004~2006年我国银行监管的直接成本在600亿~800亿元人民币左右,并且每年以10%以上的速度增长。而且监管过程中由于一些原因导致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这一方面对监管主体产生一定的工作压力,无形中增加了监管主体的工作量,增加了监管的无形成本,而且不良金融道德行为的发生也反映了隐性效率的损失,也是变相的监管成本的一部分。

(2)间接成本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我国近几年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了不良贷款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这使得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激励机制作用下降。②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发展有所牵制。1993年以来,中央银行制定了比以前更为严格的规章制度,并加大了处罚力度,这会使金融业务不能得到有效运营。③我国金融监管信息系统不完善,没有解决监管信息共享的矛盾,增加了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磨擦成本。④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有所遏制。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行无所不包的金融管制,这严重遏制了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降低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在银行监管的间接成本方面,由于监管机构对资本充足率的硬性要求,使得银行过于寻求补充资本金的途径,一方面导致银行的融资成本加大,提高了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造成银行激励机制下降,贷款发放集中于某些行业,而忽视挖掘中小企业客户。另外,由于中国商业银行的市场定位大体相同,银行业整体创新能力和水平较低,也是与银行监管分不开的。

3我国银行监管成本存在的问题

(1)我国银行监管机构设备尚不完整。我国银监会的机构现设有银行监管五个部门,每个部门分别对不同性质的银行进行监管,如果各部都设立相应所属银行的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机构,那将对银行设备和人员造成很大的浪费。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网络化的监管信息系统,没有可供监管人员随时调阅和分析监管数据的监管信息处理平台,从而导致非现场监管信息滞后,按季、半年和年度生成的《非现场监管统计报表》不能满足监管部门对银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持续监控的需要。同时由于现有的固定格式报表不能完全满足监管分析需要,监管人员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重新收集、核对和加工处理数据,加重了商业银行的工作负担。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和网络技术普及,银行业务也从支持简单的网络电子交易发展到网络银行,并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网络银行必然成为一种银行主流业务。这都给我国银行监管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2)执行成本不合理。①现场检查和监管合力不足,造成资源浪费。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庞大,人数众多,人力成本较高;监管手段比较落后,大规模的跨地区的现场检查成本高,效果差;现有的现场检查缺乏连续性,大量的现场检查项目是临时性安排的,与非现场监管和以前现场检查结果之间缺乏有机联系。还有,大量的现场检查在检查报告完成后,对被查机构的整改情况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缺乏有效的后续跟踪检查,并且检查结果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和深入挖掘,重复检查现象较为突出。②目前监管手段方面非现场监管力度明显不够,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数据的真实性问题。二是数据范围问题,信息还不够全面和完整。三是分析工具问题。从监管人员撰写的银行监管报告看,大量的分析停留在非现场稽核报告书列出指标的增减分析上,非现场分析的深入性不足,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没有得到发挥,难以通过非现场监管体系及早发现银行存在的问题,影响了非现场监管体系功能的发挥。而西方发达国家借助计算机系统,建立对银行信息的历史和分组分析体系,通过对银行指标的纵向和横向分析发现问题,并进一步通过建立模型工具,进行银行损失或倒闭的可能性预测,极大地提高了非现场监管体系的效率。

(3)监管人员素质不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及人员素质与发达国家及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在基层监管部门,大部分监管人员没有经过正规高等财经教育,缺乏系统的金融理论基础,对国际金融知识知之甚少,加上缺少高水平的管理、法律、会计、审计、计算机和外语等相关专业人才,基层监管很难跟上银行发展步伐。我国银行中存在的众多违规违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与基层监管人员不能敏锐察觉其经营违规性,或察觉后未能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加以制止有关系。尤其是现阶段,外资银行大量涌入的情况下更体现了监管人员能力及素质与监管要求的差距。在监管高层,虽然拥有高学历文凭的各相关专业的监管人员占有较大比重,但是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只熟悉或掌握本专业知识和技能,综合素质高的人才十分匮乏,尤其是既精通监管业务又具有较强监管领导能力的人才更是凤毛麟角。(4)银行监管外部运行环境不容乐观。2003年4月银监会成立,将使中央银行和银监会以更细的分工专司其职,迅速提升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专业化水平,从而加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进程。但是,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由于缺乏一套监管协调机制,金融监管支持系统薄弱,存在一些问题。①各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造成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②监管主体和被监管对象之间缺乏协调,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缺乏科学、规范的评价体系,这不仅使金融机构在应对监管当局时有机可乘,而且由于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识别严重滞后,可能形成风险的蔓延和滞后;③监管部门内部缺乏横向协调;④银行开放条件下,缺乏与国外银行监管合作与沟通,这不仅形成对监管理念的滞后性,也造成了跨国银行的监管信息损失。

4合理控制我国银行监管成本的政策建议

合理控制和降低银行监管成本不仅能提高监管的效率,而且有利于经济金融的稳定。(1)要加强监管组织体系和银行业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合理设置监管机构,健全完善监管制度,优化配备监管人员是降低监管成本的最直接、最见效的手段。而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完善的银行机构自我约束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金融机构的效益和防范风险的发生,而且相应地可以减少银行监管的成本投入。(2)要强化查处力度,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加强对高管人员的道德培训,建立银行监管的激励和惩罚双重机制,确保杜绝金融风险和降低监管成本。再次,要积极转变监管理念、增强成本意识和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队伍综合素质。在金融发展全球化的趋势下,我们必须在转变监管理念的同时,教育监管人员不断增强成本监管意识,吸取国际上先进的监管理念和模式。同时要努力通过多种途径把精通金融、法律、电脑等高水平的人员充实到监管队伍中去,要有针对性地对现有的监管人员进行金融经济理论、法律、计算机等方面的培训,以提高其在评价金融机构经营业绩、操作管理的基础上迅速判断金融机构风险大小的能力。(3)要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应及时、充分地了解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信息,把握金融经济走向,科学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划。同时要建立监管系统内部的信息交流机制,既要有纵向的信息共享、沟通体系,还要强调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沟通,提高监管决策的正确性。(4)要创新监管手段,实施有效监管。①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预警体系,把金融风险消灭在萌芽之中,以达到此时所需花费的监管成本远远低于风险产生以后所需的化解成本的目的。②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有机结合起来。③加快银行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步伐,充分运用现代网路通讯手段来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及时对症下药实施监管,以减少因信息不畅通而耗费监管成本。

参考文献

银行监管论文例7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研究,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中国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

(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现在监管理念是风险查处占上风,为什么大家都说人民银行是消除队,是警察?主要是因为人民银行在查处风险。在风险查处理念下始终走不出防范风险、查处风险、处置风险的怪圈,现在要转移到风险监管上来。首要改变的是观念,要向风险评价转变,分析评价商业银行自身的控险能力、化险能力、排险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健全性、系统的安全性等做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出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并责令其组织实施和改正。在风险评价的理念下,监管者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就不会疲于奔命,干些建台帐,跟踪检查等工作。监管当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银行运行的整个系统进行评价,看整个系统的风险程度有多大。

2、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都很低。我国目前仍存在使用“一逾两呆”的贷款分类法,贷款五级分类才刚刚试行,而对十国集团国家一些大银行的调查表明银行内部评级法中仅是营运贷款就平均分为10级。我国短期内仍需采用标准法,但我国缺乏外部评级机构,而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我国跟不上,将在国际竞争中咱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从现在起就着手开发内部评级法,建立风险内部评级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目前,信用模型尚不成熟,普遍适用的内部评级标准尚未建立,我国监管当局应指导商业银行在考虑自身的资本状况、经营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的情形下建立各自的评价体系,尽可能使其能全面,灵敏地揭示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也可根据本国普遍情况提出一个示范模型,但重点应放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模型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指引。

3、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有待提高等因素,我国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律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上述法律规范除了证监会编报规则第2号处,其他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我们应在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纳入到监管当局日常的监管程序之中,对不能遵守的银行,应根据不披露的性质、影响的时间长短做出反应,轻则对银行进行建议、批评,重则罚款、停业整顿。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马塞尔资本协议概述》200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一司译。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1999年6月,朱平译。

3、罗平、孟长安《国际金融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反应》,《金融时报》2001、11、10。

4、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6。

5、陈卫东:《新马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3。

银行监管论文例8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2]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其次,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监管规则对基本法律的重复其为突出,如1996年6月1日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则仅是简单的复述。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重叠则更为严重,如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此同时,它还与1994年10月9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3年5月21日《商业汇票办法》、1994年10月9日《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3]等规章有许多重叠的内容。《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第三章(共32个条文)绝大多数内容均直接来自1996年4月1日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4]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之间有不协调或抵触的情形也不少。同时并行适用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就有此种现象,前者的第132条规定“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后者的第5条则指出“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很显然,《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排除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信用卡及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可能性,而《支付结算办法》则只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不经批准不得发行”,两者已明显抵触,况且《支付结算办法》第133条已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发行信用卡。再次,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如人民银行1986年4月16日的《再贴现试行办法》、1990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5]等便属此类。从这两个文件的名称及的时间来看,分别历经14年和10年的规章仍然处于“试行”和“暂行”的状态,这足以表明银行监管规章的严重滞后。从两个文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与经济现实或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之处也不乏:1)“专业银行”的用语在两个文件都出现了,但自《商业银行法》出台后,“专业银行”的用语不仅不合“时宜”,而且可谓不合法了。2)《再贴现试行办法》仅限于对“专业银行”的贴现也与《人民银行法》第22条第(三)项规的“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不相适应。3)《再贴现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再贴现率暂定为3.75‰,略低于对专业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也不合时宜了。因为人民银行于1997年3月1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再贴现利率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10%执行。”[6]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事实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的绝大部分条文及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的私法关系的规制。[7]笔者并不是认为《商业银行法》不应对私法关系作规制。但是这种立法选择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有监管权力干预私法关系之嫌。反过来,因这些条文占据了将近20个条文,使得总共仅有91条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和制度。从德国《银行法》[8]的框架来看,该法第一章界定了信用机构的法律意义及联邦监督局的法律地位;第二章“关于信用机构的条款”仍然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公法性义务”,诸如自有资本、信用机构集团的自有资本、清偿能力、对投资的限制、企业之间的关系[9]、高额信贷[10]、信用机构集团发放的高额信贷、近亲信贷、对近亲信贷的申报义务、责任条款、资信证明等等,即使其中的“储蓄业务”也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强制性义务;第三章“对信用机构的监督条款”;第四章“特别条款”,主要处理监督局监督与其他监督及在外国注册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第五、六章“处罚条款、罚款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这些规则几乎没有直接针对信用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作出规制的内容。日本在56年修改后的《银行法》及其配套施行令也未对私法关系作出规制。法国1984年《银行法》虽在第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及“对企业贷款的发放”。但从内容上来看,第四章只有两个条文,仅提及活期帐户的开立问题及授权咨询委员会研究信贷机构与客户间的关系及有关建议,而未直接针对具体的私法关系。第五章第60条原则性规定了信用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安排的履行问题,第61条则针对贷款接受人的债权之转让问题,这两条属私法关系。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11]具体业务的监管并非不必要,但是完全或高度依赖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1)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2)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之生成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受到侵蚀。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所制定的重要监管条例(28个)[12]来看,其中直接针对银行业务的规则有:《平等信贷机会的规定》(B条例)、《电子资金转让的规定》(E条例)、《金融证券交易的延伸贷款规定》(G条例)、《支票托收和资金转移的规定》(J条例)、《银行对证券交易的信用贷款比例的规定》(L条例)、《诚实信贷条例》(Z条例)等,其余大多为银行与联储及银行之间、银行业务的谨慎性要求等方面的规定,而且即使前述的几个条例也侧重于对银行业务的谨慎要求作规制。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尽管《商业银行法》对这些职权的规制有所补充,但是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仍是缺少详尽的规定,这使得诸多权力不便于操作,尤其是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合法运作。如关于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商业银行法》仅在第62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行法》则与此不同,该法虽然在“征询和稽核”上仅有两个条文,[13]但是第44条所设计的机制可操作性强,该条从如下几方面构筑征询和稽核权的实现机制:(1)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2)赋予监督局工作人员可为检查而进入信用机构的营业室;(3)监督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督机构的会议来实现;(4)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

其次,法律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构造上不健全。如在稽核检查监督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14]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督职权履行的有效性。新加坡1971年《银行法——审批银行执照和规定银行业务的银行法》则明确地把刑事和行政制裁责任落实于特定的人身上,如该法第60条的责任主体都是“银行的任何董事、经理、信托人审计员、职工或人”,“故意漏记帐”、“故意做或嗦使别人做假帐”、“故意将某项记录改变、抽出、隐藏或销毁,或故意嗦使别人这样做,”这些“均作为违反本条例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徒刑,或二者并行。”[15]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收率、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等指标。[17]这些补充使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已比较完善。但是《商业银行法》对关联贷款(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尚有如下不足:1)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程序未严格规制。立法只是规定发放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种规定为关系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自己及其近亲属)借所谓的“担保”暗渡陈仓,开方便之门。德国《银行法》对近亲信贷增设了“仅当根据全体业务领导人的一致通过的决议,且得到监督机构的明确同意时才提供”。[18]2)立法未给监管主体——人民银行具体实施监督创设有效的机制。德国《银行法》设定的“申报义务”[19]机制值得借鉴。3)“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尚有不足,即一方面未对近亲属作出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入关系人的范围。事实上,这类人也可能因其持股关系而取得“方便”的贷款,从而徒增银行的经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第五,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进一步补充完善。业务报告的要求既未对报告应涉及的具体(尤其是那些强制性要求报告的)内容进行明确,也未就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形式、程序等作出规定。其二,未对内容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审计予以规制,这无疑会大大削弱该途径的有效性。因为内部审计员只有在任命、其职权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有严格而强制性的法律依据,才足以保证其履职的客观、及时与合法。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家往往突出审计员在任命及职权行使上受法定监管主体的制约。如新加坡《银行法》便规定:尽管公司法已规定,但每家银行每年必须由当局批准后任命一名审计员;并授权当局在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21]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督局,并可要求另任命一名其他的审计员,监督局还可在法定情形下申请登记法院指定审计员,同时,进一步为审计员的特别责任作了专门规制。[22]其三,法律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有效的再监管问题未予重视。对银行内部工作程序过于简单,部门之间、员工之间的职责划分过于粗放,缺乏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没有明确合理和透明的业绩评估程序(如缺乏详细的业务标准、明确的业务标准考核程序)[23]等问题均无再监管的标准、强制性制裁措施。另外,加上我国银行评级机制不健全,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倘不强化中央银行对内部控制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在同业自律方面,我国法制尚未对此给予足够重视。尽管已经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关注。银行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诸多国家和地区颇受关注,香港的银行业公会便是成功的例子。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我国法制中的完善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同业组织的自律与协助管理银行业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优势——组织的管理与工作人员普遍熟悉银行及其经营业务,可弥补我国法定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专业素质方面的不足。其次,同业组织还可通过其灵活地制定、修正同业自律规则来补救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严重滞后的缺陷。特别是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发展的阶段,金融体制及一系列的具体制度都处于不断地变化中,仅靠相对稳定而普遍化的法律法规来反映改革的具体情况是不够的,而且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不允许朝令夕改,同业自律规则的相对灵活性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再次,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性的监管银行业务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约束”法定监管主体滥用权力的作用。我国现实的监管机制充分体现集中监管的特质,但权力的过度集中会促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因此培育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尤其是辅的监管主体极为必要。另外,银行同业组织也可以借助全行业的力量来促成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完善——特别是监管规章的及时废、改、立和抵制不当的监管权力之运作。第六,监管法制在适应银行业国际化方面存在不足。我国在银行业国际化方面的监管法制已有1994年4月1日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综观这些法规、规章,仍有如下不足:1)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这些文件除《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和的行政法规外,其余多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这种状况不利于对外塑造“法制完备”和“依法监管”银行业的形象,但国际上通常把银行信用及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备状况联系起来。尽管《商业银行法》在其“附则”中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商业银行法》毕竟是立足国内银行及其业务,因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能难于有效实现,特别是《商业银行法》自身尚有诸多不足会强化这种效果。2)在监管内容和实现监管的方法上过于原则而不便于操作。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未作明确要求,对其业务资料的报送及稽核与核查的规制也甚为原则和简单。这极不利于监管目标的有效实现。美国的1991年《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及1996年的《K条例》,不仅要求外资银行必须接受联储一年一度的检查,而且法律法规所确立的银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制度,特别是现场检查制度尤为完善。现场检查中极为重要的保障程序是:检查官员一进入银行,将控制银行所有帐本和资产,如现金、证券等,检查官员除对银行资产、业务资料进行检查评估外,还对管理组织(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和经理层的监管能力等)进行评估。[24]3)在监管领域的选择上,法制很明显倾向于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因为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极为简单——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未作其他任何要求。这种监管法制取向,表现看来有助于我国金融机构境外业务的拓展,但是事实上并不利于这一目的的达到。因为各国在接受外资金融机构之发展时,往往把母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个考虑因素(正如我国立法也如此)。如美国在审查1996年2月13日生效的《K条例》修正案中便明确提出:那些不受母国统一监管的外资银行是否可以继续在美国从事经营活动,要经过严格审查。[25]美国立法也重视对海外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如要求考察存款的波动性、借款频率与数量、依赖利率敏感性资金的比重、易变现资产数量、银行本身向货币市场的借款能力等)、准备金(要求对海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及其他外资银行的借款,以及海外机构对非居民的直接贷款都按10%缴纳准备金)[26]均有要求。而且在检查审核方面,对海外分行和子行都要进行现场检查,尤其是常对海外子行实施现场检查。[27]新加坡《银行法》也明确地规定:“当局可随时秘密检查每一家银行以及每一家在新加坡注册、但设在新加坡以外的分行、行或办事处的帐册、帐户及业务情况”。4)银行监管法制还面临着我国即将加入WTO后的诸多国际标准的冲击。既有的银行监管法制尚无法接纳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等原则,因为目前的法制对外资银行的限制性待遇还甚多,要为外资银行的市场进入提供完善的许可和国民待遇的监管,尚需监管法制及有关政策的修订。

此外,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还与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法制的不健全有关。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中存在的诸如监管主体地位和具体权责的落实问题等,已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还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制约机制,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联;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困难也直接关涉到金融体制、国有企业转制等重大问题。相关的配套法制诸如企业破产法制、会计法律制度、审计法律制度等的健全都直接关系到银行监管制度能否顺利地进入现实经济生活中去。正如克莱因指出,要防止金融风暴的爆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要建立健全企业破产法、会计和交易制度,增加市场的透明度,以及要有良好的教育制度。[28]

二、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若干思考

鉴于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憾,今后的监管法制建设需注意如下问题:

1.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要达到这一目标,首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由于我国专门针对银行监管的法律只有两个,行政法规也不多,引发监管法制内部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人民银行制订的一系列监管规章。人民银行要克服此弊病,一方面要尽可能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切忌发现“一事”便立“一法”的流弊,这种作法既不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不便于银行自觉地守法,同时还可能引发相关规章之间的不协调不照应。要作好立法和制定银行监管规章的计划性,也需要制定者具有前瞻性地把握国内金融体制改革的动态,也需要制定者熟悉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其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者必须充分重视对既有的法律规章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处理,尤其是那些与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更应及时地废止或修改。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目前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出台以前的法规和规章都有必要进行清理。再次,人民银行针对具体监管领域的个别规章在条件成熟时应注意系统化。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将其管理条例按26个字母序号编列的管理方式值得借鉴。对既有规章的系统化管理可为规章内部之间的协调和及时修正不合时宜的规则均有帮助。我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规章数量太大,分门别类地逐渐系统化不仅必要,而且是当务之急。否则会徒增监管者履职的成本,也会增大各银行遵守有关规章的困难。

2.充分重视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尤其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家之经验,并使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大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银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银行监管法制则既是技术性、专业性并具的法律制度。这种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制不同于那些与文化因素联系紧密的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的法律,后者因体现文化的稳定性、继承性,[29]而不便于学习和借鉴,而技术性强的法制则便于借鉴和移植。为此,我们应创造条件积极主动地学习、研究国外银行监管法制的经验,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必要重视此项工作。要学习和借鉴,首先就要注意收集、翻译和整理国外的银行法律制度,有关部门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资助;其次,集中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力量对监管法制成效显著的美国、德国、新加坡等国的法律制度及实施机制作系统的研究;再次,应注意引进国外的监管法制专家和实务部门的优秀人才来国内传授经验和技能;此外,重视调查分析国内现有监管法制及其实施的局限性,结合实际在法制的完善和实施上借鉴外国的经验,绝无必要为中国监管法制之特色而拒绝外国具有参考价值的经验。

3.要处理好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我国监管法制由于打上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烙印,诸多制度具有一定滞后性,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我们必须直面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冲击与协调。放松监管是指我国既有法制必须逐步适应WTO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的制度和规则之要求,放弃过去体现过多干预的银行监管制度,尤其是涉外银行业务方面的管制,这势必增大我国银行业及金融市场遭受国际金融风险渗透的可能性。为了防范风险,银行监管只能走向改进监管质量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全面的严格监管发展为有重点的高质量监管。在监管法制上也必须作出回应,逐步地放弃和修正旧法制的过严监管,及时地有步骤地健全应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有鉴于此,银行监管法制的废、改、立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技术”。

4.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关系到整个银行监管法制及实施水平的提高。监管主体建设需法律进一步明确其地位和权责,要把防范地方政府干预、提高银行监管效率的具体措施制度化。监管主体内部职能部门的划分也应顺应监管新形势的需要进行改造,要突出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的地位,注意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管理服务之间的关系。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也应上升到制度层面上来,严格规范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对金融业务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对银行法制及其实施机制的熟悉等要求,应建立银行监管业务知识资格试和职业道德评价等制度。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和多样化的金融风险需要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来履行监管职责。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后,中国银行业国际化进一步深化,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的责任更加艰巨,其素质也就更有必要作出更高要求。

银行监管论文例9

1.调查方式

我国商业银行与一般工商企业相比,电子化的程度较高,几乎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站。笔者通过对各商业银行网站的考察,来了解其会计信息网上披露的情况。其他网站也有某些银行的会计信息,比如许多提供上市公司资讯的网站有已上市的四家银行的信息。笔者排除了这些因素,因为这些是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缺乏可比性,而且不容易统计和对照。

2.银行选取

英国的国际金融界权威杂志《银行家》公布的2000年世界1000家大银行的排名中,有我国的14家银行。笔者选取了这14家银行,并加上我国目前仅有的4家上市银行中没有入选的深圳发展银行,共15家作为考察的对象,它们应该代表了我国商业银行的主流。

3.调查项目

各银行网站是否提供财务报告、首页是否能直接链接财务报告、提供了几年的财务报告、是否提供英文财务报告、是否提供审计报告、是否提供完整财务报告的下载等。笔者希望能够通过对这些特征的考察,来展现目前我国银行业网上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4.调查时间

笔者在2002年6月对于这15家银行的网站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资料以2002年6月30日的情况为准,也希望以此来增加数据的可比性。

二、调查结果

本次调查结果见下页表。

三、主要结论

1.大多数银行主动提供了财务报告。从统计结果中可以看出,15家银行有14家提供了或简或详的财务报告。而且,只有上市的四家银行是根据证监会的要求提供网上财务报告,其他银行可以说是自愿披露的。这说明银行业已经比较重视财务报告的作用。

2.从提供的方式来看,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只提供网上直接浏览(即HTML格式),这样提供的财务报告除了个别银行以外,一般不是很详细,采取这种方式的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国际银行,共9家;第二种是只提供财务报告下载(全部都是PDF格式),这样比较完整,但一般需要下载后才能阅读,采取这种方式的银行有: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共4家;还有一种是既提供HTML格式的浏览,又提供PDF格式的下载,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3.多数银行比较及时地提供了网上财务报告。截至2002年6月30日,15家银行已有8家提供了2001年度的财务报告,占总数的53.33%.

4.财务报告被置于比较突出的位置。有7家银行在首页就可以直接链接到财务报告,这也说明银行对于财务报告作用的重视,不再只是空洞的提供一些情况介绍、业务说明、发展历程之类的内容,而是靠数据说话,来宣传自己。

5.不少银行提供了英文的财务报告。15家中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7家提供了英文的财务报告。而且这些银行的网页本身就提供英文版本,这表明它们关注自身的国际化,也希望给人一种国际化的气息。但是,除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3家以外,其他银行所提供的英文财务报告的年度都是2000年以前的,说明更新速度比较慢。

6.报告的年度不同。大多数银行只提供近两、三年的财务报告,多的也只到1997、1998年,跨度只有4、5年。这反映了我国银行业开始重视会计信息的披露,仅仅是近几年的事情。

7.各个年度的内容、格式差别较大。各银行提供的报告基本上是近两年的比较详细,更早的就很简单。而且,报告的内容越来越详细,格式也越来越规范、复杂。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银行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银行信息自愿披露范围的不断扩大。

8.不少银行没有提供现金流量表。15家银行中除了上市的4家银行外,只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和福建兴业银行3家提供了现金流量表。这可能是银行自身就不编制现金流量表,也可能是银行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披露。如果是前者则说明银行的财务管理水平或者说会计工作水平比较差;如果是后者则说明银行存在信息的选择性披露问题,即只提供按权责发生制编制的、比较好看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而不提供按收付实现制编制的现金流量表。

9.大多数提供了审计报告。许多银行为了显示其所提供报告的权威性,提供了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有11家银行提供了由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占总数的73.33%.其中上市的4家银行还提供了由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国际会计准则》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但是,对于审计报告的披露形式是不同的,一种是HTML格式,可以在网页中直接浏览,这样做突出强调了审计报告的作用,更引人注意。采用这种方式的银行有6家: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另一种是包含在下载的财务报告中,而不能直接在网页中浏览,采用这种方式的银行有5家: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四、存在的问题

1.银行会计信息网上披露基本处于自愿阶段。目前,只有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网上披露有规定,而对于一般的银行并没有规范可以执行。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网上披露尚处于自愿阶段,这也是导致许多问题存在的原因。

2.披露的内容和程度差别很大。虽然大多数银行在网上披露了自己的财务报告,但是披露的详细程度差别很大,一些银行只是提供了简要的财务数据,另一些则提供了详尽、完整的财务报告。由于网上披露尚无统一规范,银行可以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披露自己想披露的信息,这对包括广大投资者、存款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

银行监管论文例10

一、基层央行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作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部门,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货币政策操作、外汇管理、国库经理、资金清算、国际金融合作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和任务将会更加明确,真正体现出保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但作为中央银行的人民银行绝不是不需要金融监管了,人民银行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监管责任,因此正确定位,履行职责是关键。

第一,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履行看,中央银行需要加强金融监管。通常,中央银行的职能分成三部分,即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而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二是保护存款人利益。存款人通过银行机制而成为事实上的贷款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实质上就是维护一种信用制度,使银行的信用中介职能得以发挥,也使银行得以生存和运转。从以上这两条目标来看,不管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职能是否分离,不管金融监管的主要责任是由中央银行还是由其他部门负责中央银行都要承担一部分金融监管的职能,因为:首先一国的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较为复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投资基金等都是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一些国家分别成立独立的机构对银行、证券、保险进行分别管理,但是金融体系的稳定是指整个大环境的稳定,在监管功能细分后,往往分出的独立机构只能够站在较为狭窄的空间里,对自己所管理的范围内进行管理,往往只注重微观效益而忽视宏观效益,在监管中互相可能会出现新的矛盾、新的风险,因此,要实现整个大环境的稳定就有必要对监管机构进行协调与信息疏导,对各监管机构的“业务冲突”或是“监管死角”进行处理,协助各监管机构做好工作,实现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在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风险时中央银行要向它们提供再贷款来渡过难关,但是再贷款同样具有某些商业贷款的性质,并非是无偿提供给金融机构的“免费的午餐”,如果向金融机构提供的再贷款成为了新的呆账坏账就得不偿失了,所以,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中央银行就有必要在日常工作中对各金融机构进行类似与日常检查的风险评估,各监管机构也有必要把被监管者的经营状况向中央银行反映,中央银行也有权对出现经营恶化的金融机构提出整改意见,以免出现上面所提到的问题。最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也同样是货币政策目标所要考虑的内容,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协调好二者的关系,将有助于金融监管目标和货币政策的实施。金融监管要为货币政策服务。货币政策目标是国民经济的总体目标,金融监管目标是金融体系的目标,所以金融监管当然要为货币政策服务,要通过提供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保证和促进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二者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手段看,说明中央银行需要参与金融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最后贷款人手段是指作为监管者,为保护存款者的利益,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财务上的援助和实施抢救行动,这种手段被认为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具体做法有:提供贷款、担保及兼并。以贷款来挽救行将倒闭的金融机构,好比打上一剂“强心剂”,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有时中央银行并不直接提供贷款或组织银团贷款,而是对发生困难的银行提供担保。使之能从金融市场上筹借资金已渡过难关。实际上,这与提供贷款在本质上区别不大。一是从机构上看,我国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相对而言风险较高。与总行相比,分支行立足于本地实际情况,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情况更熟悉或更具有信息采集优势,而且当发生风险时,分支行也是处在风险的最前端,更应承担起信息的采集、筛选、初步判断和传递作用。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时,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应是在“最后”发挥作用的。二是在前期的风险处置中,央行并不是无动于衷。因为央行要判定金融机构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可能的措施,所以央行必须要关注风险处置的全过程。为了实现金融机构的自救,与相关的沟通和协调是不可或缺的。央行分支机构在这一过程中也能发挥应的作用。三是再贷款和再贴现是央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常用的工具,这两种工作的具体操作离不开各分支机构。严格使用、规范管理是再贷款和再贴现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也是分支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具体体现。

第三,从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联系看,中央银行需要加强金融监管。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有着某种天然的联系,这种天然的联系可以通过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体现出来。同样,也正因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有着业务上的联系,所以,中央银行就必然要参与到金融监管中来,没有中央银行参与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有关联的业务主要包括货币发行、集中存款准备金、对商业银行贷款、再贴现、清算业务等内容。具体来看:一是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幅度确定存款利率,其办理贷款业务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幅度确定贷款利率。二是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使商业银行的长期贷款、中期贷款、短期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债业务等保持合理的比例,使各种期限的负债业务也保持合理的期限和结构。三是商业银行的重要投资须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并事先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四是商业银行应定期向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等报表和其他资料,接受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等。五是商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行政责任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是设立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总行审理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由商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设立地、市级分支行,由商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大区分行批准;设立县(市)支行、市区办事处、地市级分行营业部,由商业银行地市级分、支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核,报大区分行批准。七是对商业银行的检查和监管,包括不定期检查、金融机构年检和专题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机构设立的合法性,执行政策情况,经营情况等;监管商业银行的全部业务,包括对其资本结构的监管,对其资产负债比例监管和风险资产监管,对其信贷计划执行的监管,对其存贷款业务活动的监管,对其结算业务的监管,对其利率管理的监管,对其外汇业务的监管等。八是商业银行的主要领导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履职。九是商业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在对银行名称、注册地点、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进行变更之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十是商业银行因各种情况不能继续经营,需要终止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清算和注销银行法人资格。

第四,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来看,中央银行也应加强金融监管。金融市场是金融领域各种市场的总称,在整个市场体系中,金融市场就是枢纽,是联系其他市场的关键,因为金融市场不仅是资金筹措、调剂的场所,而且具有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引导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分散经济风险以及提供经济信息、调节经济等多种功能。不管监管体制如何,中央银行都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力量,因为首先,中央银行是金融市场的中介者。金融市场是由资金的供给者和需求者形成的市场,金融机构、企业、政府、公共团体及个人是主要的供需者。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中,既不是纯粹的资金供应者,也不是纯粹的需求者,但由于它集中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清算资金,当金融机构发生资金拆借、证券买卖等资金活动和需要清偿债权债务时,就可以通过它们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转移来实现。其次,中央银行是金融市场的参加者和调节者。公开市场操作也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政策工具。若认为有放松银根的需要时,就从金融市场购进金融资产,扩大货币供应,从而增加流通中的货币量;若认为需要紧缩银根是,就向市场出售金融资产,从而减少流通中的货币量,最终对投资和生产规模起到调节的作用。既然中央银行是金融市场的中介者、参加者和调节者,而且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金融管理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这种既代表国家又超然于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地位,是指完全可以充当金融市场的监管者。所以银监局成立,金融监管体制虽发生了变革,中央银行仍承担着金融监管职能。

二、目前基层央行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家实行金融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把原由人民银行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划给银监会后,据调查,基层央行有些人认为,现在人民银行没有监管权了,工作不好做了,说话无人听了。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认识。本文已经反复强调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仍然具有9项监管职责,既有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部分业务的检查监督权,又有对所管内容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权,既有直接检查权,又有建议检查权,还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权。所以,不是说人民银行现在什么都不管了,而是管的范围和对象不同了,即由原来主要对金融日常业务、机构设立、高管人员资格审查等微观监管转变为对金融市场、金融稳定方面的宏观监管。针对这一变化,基层央行应重新定位,把该管的切实管好,把不该管的交给别人,做到监管既不越位,又不失职。广义的金融监管包括预防性监管和保护性监管,此次的分拆只是将预防性监管的职能分出,保护性监管的职能仍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故人民银行不能放弃属于自己的责任。具体来看,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内部因素制约。员工依法行政意识薄弱,怠于行使监管权。一是“无所作为论”,认为监管职能的分离就意味着失去了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权,从根本上削弱了央行基层行在地方上的影响,必然导致其无所作为;二是“无权作为论”,认为金融监管是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权力,人民银行的工作是货币政策传导和金融服务,无权介入金融监管;三是“无力作为论”,认为失去了以监管权为支撑的助推作用,各项工作无法开展,工作时感觉力不从心。这三种认识的存在导致昆明人行怠于行使监管权,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违法不究。

第二,监管效率比较低下。一是监管资源配置不当。人行现有的监管职能散落在多个业务部门,而且监管行为普遍计划性不强,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协调,缺乏统一的执法尺度,监管的整体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二是监管力量薄弱。长期以来,不只昆明人行大部分央行基层行注重业务操作人才的培养,没有有意识地培养既熟悉业务知识又熟悉行政执法基本知识的人才,导致监管人才严重不足。三是执法流程不规范。业务管理与执法监督连为一体,查处不分离,职责不清,监督不到位。四是非现场监管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央行基层行的非现场监管大多就是收集、整理金融机构的报表,而对于这些数据的真实性缺乏监督和制约的手段。同时,由于人才和技术手段的限制,央行基层行对于这些数据的再加工能力也十分有限,制约了非现场监管作用的有效发挥。第三,监管依据与措施不明确。一是条件不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除第三十二条的九种监管权外,人民银行只有在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经国务院批准才能行使监管权。但此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化,对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认定既没有质的要求更没有量的规定,尤其是针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全国性、区域性、地方性),未制定有差别的认定指标,实践中不好把握、难以实施。二是保障不明。任何法定的权利大抵应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的含义,即权利的确认、权利的保障、权利的补救(即反面的保障)。具体到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则表述为:人民银行监管权的法律法规条文上的确认;人民银行监管权的保障即以什么来确保监管权得以施行;人民银行监管权的补救,即当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受到侵害时,以何种手段加以恢复或补偿。《中国人民银行法》只是简单地对人民银行的监管权进行了确认,却没有给予相应的保障与补救。换言之,人民银行的监管权行使后没有对应的后续措施,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难以进行处理与惩戒,对侵害监管权的现象难以进行有力的对抗。而没有强制力保障的监管权是不完整的,是没有威慑力的,是达不成监管的预期目的的。在实践中,也常常发生央行基层行行使监管权的时候无能为力,不了了之或难以作为的情况。三是内容不明。《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监管权缺乏对其方式、方法的具体要求。如:定期或不定期限、现场或非现场、可以采取的监管方法、在监管中的应对措施、监管程序等。这种没有具体内容的监管权极易空洞化与形式化,加大了人为操作的风险。另外,由于人民银行与银行业监管机构都享有监管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必然会发生需要两者相互配合、支持与协助的情形。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检查监督,银行业监管机构应予以回复,但对银行业监管机构方面回复的内容、形式、不回复如何处理以及拒绝接受检查建议的责任如何界定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人民银行建议检查监督权流于形式。

第四,监管手段落后,难以适应商业银行业务的新发展。目前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检查还停留在以手工方式为主的初级阶段,监管的技术手段和信息手段应用不足,监管的科技含量不高。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实行会计集中核算,账务原始凭证上交给上级行,其账表也都以磁介质为主,无纸介质档案,这给人行网点现场检查带来极大不便,难以查找原始凭证。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基层商业银行将原来按科目填制科目日结衡账务改为按操作员代码来进行凭证的整理和平衡相关的账务,无形中加大了基层央行对辖内金融机构检查的难度。另一方面央行基层行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方面缺少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足够的实践经验,缺少具备熟悉被监管单位业务知识和对先进金融科技的跟踪掌握能力的专业人才,导致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三、正确履行基层央行金融监管职责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监管与调控并举,把监管定位到保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上来

一是加强信贷资金管理。基层央行除结合辖区经济金融实际及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窗口指导”外,还应组织开展信贷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基层央行应该通过开展细致的调查和专项的检查来督促辖内金融机构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努力防止通货膨胀和金融风险的发生,大力维护币值稳定,促进辖区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二是加强现金管理。基层央行应当积极担负起管理好辖区现金流通的职责,扎扎实实地依法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应督促辖内各开户银行依规严格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账户、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严格加强对开户银行、企事业单位库存现金管理,严格加强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取大额现金的管理,严格加强对银行卡存取现金和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大额提现的管理,严禁公款私存,严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通过实施有效的现金管理来堵塞现金支付漏洞,控制现金发行,减少现金投放,防止通货膨胀的发生。三是加强再贷款管理。基层央行在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手段配合总行调控政策,适时适度调节辖区货币信贷投放量的同时,应该从严管理再贷款、再贴现限额,切实规范操作程序,健全各项手续,杜绝安全隐患,确保支农再贷款真正用到农民发展农业生产上,确保发展再贷款真正用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中小金融机构改善经营状况上,确保再贴现真正用到优化信贷资产结构、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支持辖区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上。

(二)坚持监管与维稳并举,把监管定位到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上来

一是加强对金融市场监管。基层央行应该根据上级行的授权,依规管理好辖区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行为和债券交易行为,黄金管理要调整职能,从过去的收售管理职能向监管、调控和服务职能方面转变,增强市场监管和服务意识,支持和促进辖内黄金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要加强外汇流出流入的全程监管,健全外汇收支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体系,严厉打击外汇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外汇市场秩序。要加强对辖区货币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的动态监测,了解各类市场的运行状况,防范跨市场风险,促进金融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二是加强反洗钱管理。基层央行应广泛开展宣传,让商业银行充分认识洗钱的危害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增强商业银行参与反洗钱工作的自觉性;组织金融机构会计人员开展反洗钱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反洗钱的能力和水平;尽快明确反洗钱的主管部门和人员,建立由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和金融机构等部门参加的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辖区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督促辖内金融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查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大力维护辖区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三是加强信贷征信管理。基层央行应根据总行的要求把信贷征信管理放在重要位置,在总行制定征信发展规划、征信管理法规出台之前,着重整合完善现有信息资源,积极做好银行信贷登记系统的管理工作,通过切实加强对贷款卡发放与使用管理、信贷登记与咨询管理来健全借款人资信档案和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档案,扩大系统数据信息录入的覆盖面,提高录入数据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充分发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在维护信贷秩序、防范信贷风险的作用,为尽快建成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打好基础。

(三)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把监管定位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现代金融服务上来

一是加强反假人民币和残损币兑换管理。基层央行应该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做好辖区残损人民币的兑换与回收、假币的收缴与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认真负责地禁止代币票券的发行和流通,积极开展爱护人民币的宣传,严格依法查处假币收缴、残损币兑换和人民币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扎扎实实地竭诚为人民群众服务,为人民币正常流通服务,为维护人民币的信誉服务。二是加强国库管理。基层央行应通过加强对国库资金和国库业务的监管,不断推进国库服务创新,建立国库单一账户集中支付制,做好国库核算系统与支付系统连通工作,抓好国库核算系统的完善和升级,推进银税共享POS系统建设,加强国库统计分析,进一步发挥国库服务于财政预算执行、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协调配合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三是加强支付清算管理。基层央行应依法加强对商业银行支付清算的监督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快大同城电子化实时清算系统和账户管理系统建设,为加速社会资金周转服务;应认真组织协调辖区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业务,确保辖内支付清算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应寓有效的支付结算管理于高质量的支付结算服务之中,积极引导商业银行不断创新支付方式,促进商业票据使用,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积极探索以票据和信用卡为主体,以电子支付工具为方向,能够满足多种经济活动和适应社会各阶层使用的支付结算工具,保证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及时到账。

参考文献:

[1]王爱民.监管分离后基层央行的定位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4,(05).

[2]人行成都分行课题组.对银监分设后人民银行职能的重新认识[J].西南金融,2003,(12).

[3]周民源.新编银行业监管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银行监管论文例11

银行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

(1)信用风险:即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

(2)市场风险:是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银行的表内和表外头寸所面临遭受损失的风险;

(3)利率风险:指银行的财务状况在利率出现不利的波动时所面对的风险;

(4)流动性风险:指银行无力为负债的减少或资产的增加提供融资,即当银行流动性不足时,它无法以合理的成本迅速增加负债或变现资产获得足够的资金,从而影响了其盈利水平的情况;

(5)操作风险:主要在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

(6)法律风险:包括因不完善、不正确的法律意见、文件而造成同预计情况相比资产价值下降或负债加大的风险;

(7)声誉风险:该风险产生于操作上的失误、违反有关法规和其他问题。

银行不能不发放信贷,可是,只要资金出了银行的大门就有收不回来的风险。从理论上来讲,绝对避免坏帐是不可能的。坏帐是银行经营的风险成本。在正常情况下,银行应当用自身的利润来冲销坏帐损失。只要银行能够保持资金的流动性,资金流通链就不会出现什么大麻烦。可是,如果银行的呆帐、坏帐越来越多,甚至资不抵债,总有一天这个问题会被揭露出来。一旦有一家银行失去了资金流动性,就会导发金融危机。

由于信息不对称,在这家银行储蓄的老百姓往往最后得到消息。当老百姓得知他们的血汗钱有可能被银行给赔掉了,他们的反应非常简单干脆:尽快把自己的钱取回来。由于任何银行都必然把相当一部分资金发放中期或长期贷款。没有一家银行能够立即全部返回所吸收的存款。如果众多的储户一涌而上挤兑,马上就把这家银行搞垮了。银行关门势必拖跨许多相关的企业。由于银行之间存在着各种业务联系,一家银行出现的挤兑风潮很快就会影响到其他金融机构。结果,金融风暴的冲击一波连着一波,最终酿成一场社会风暴。

由于存在金融市场失灵的可能,一旦某个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即使政府出面干预也未必能够挽救这个机构破产(例如英国的巴林银行)。当大规模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即使国际力量联合起来也未必能够制止危机的蔓延(例如墨西哥和东南亚的金融危机)。由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复杂,一家金融机构出现的危机会牵连到其他金融机构,例如,1974年英国由于房地产景气消失而出现银行业危机。日本在90年代由于泡沫经济崩溃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危机。一家金融机构出现危机会损害公众对整个金融体制的信心,发生挤兑。例如,墨西哥和泰国金融危机。这种负的外部性在区域金融危机中表现得非常严重。[2]

银行业务的本质决定了它需要承担各种类型的风险,因此了解这些风险并确保银行能妥善地计量和管理风险是银行监管的重头戏。

(二)金融监管的目的

银行的风险对于社会稳定的影响要比其他产业部门高得多。银行的自有资金在其全部资产中只占很小的一个比重。当银行放贷、投资的时候,主要是在拿别人的钱做生意。按照国际标准,银行的自有资金应当不少于8%。也就是说,银行中92%营运资金都来自于存款和借入资金。如果银行的坏帐超过了资本金,以后再赔钱的话实际上是在亏损别人的钱。因此,一旦储户知道银行坏帐很高,为了保护自己的产权,他们势必会尽快提出自己的存款。如果大量客户挤提存款,将使银行迅速丧失资金流动性。

一般企业亏损倒闭只不过影响与这个企业相关的员工,可是,银行出现问题就会影响到相当多的民众,甚至破坏社会稳定。危机蔓延的程度在金融服务领域的不同部门是有差异的,但以银行领域最为严重,这一点已经得到公认。Fama认为,如果单单从事资产管理,货币兑换和支付的话,根本不需要对银行业进行大规模的监管。但是,由于银行还进行着把非流动资产转化成流动负债,通过监督贷款和信号传递来降低交易成本,所以对银行业监管是完全必要的。否则,金融市场失灵可能会让银行面临恐慌性挤兑。[3]为了平息动荡,中央银行不得不扮演最终支付者的角色,动用国库来稳定局势。一家或者几家银行的失误所造成的损失最后势必要全体纳税人来负担,这不仅不公平,而且也非常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进步。因此应当防患于未然,严格实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的主要目的在于:

(1)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确保公平而有效地发放贷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资金的乱拨乱划,制止欺诈活动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转嫁。

(3)金融监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贷款发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

(4)银行倒闭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且会波及国民经济的其它领域。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

(5)中央银行通过货币储备和资产分配来向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传递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

(6)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帐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许多文献一致认为,金融监管可以通过解决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问题从而提高社会福利。因此,为了保护民众的利益一定要对金融机构实行比其他企业更为严格的监督管理。

美国联邦储备法明确规定,美国的银行监管制度的目标是:维持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为建立一个有效的和有竞争的银行系统服务;保护消费者;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变化而变化。

《日本国普通银行法》规定金融监管是以银行业务的公正性为前提,以维护信用确保存款人的权益,谋求金融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为银行业务的健全而妥善地运营,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为目的。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规定金融监管的目的是:在政府一般经济政策范围内促进货币稳定及信用,有助于经济成长。在金融管理局认为公共利益所必要时可随时对金融机构提供咨询或对该金融机构提供建议,并要为确保该要求或建议的效力发出指示。

比较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可见,美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目标比较具体,切实。美国金融监管强调对存款者的保护,稳定金融体系,维护有效的金融体系内的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如果从条文上来讲,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基本上都差不多,关键问题在于能不能保证所规定的监管目标顺利达成。

(三)及时关闭资不抵债的银行是保证金融体制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

及时关闭那些资不抵债的银行是保证金融体制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及时关闭资不抵债的银行的主要理由如下:

(1)银行是一种特殊的企业。银行危机具有一般企业危机所不具有的蔓延性或传染性,如果某一家银行发生信用危机,出现挤兑,储蓄者会同时怀疑其他银行的信誉,有可能导致整个商业银行体系崩溃,造成整个金融体制的大混乱。

(2)商业银行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体系中的货币供给。大量资不抵债银行的存在是货币流通体系的一大隐患,因为一旦商业银行信用危机蔓延,部分准备金制度下的倍数放大效应将使得大量货币突然退出流通,甚至可能引发经济萧条。

(3)及时关闭资不抵债银行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向现有银行发出信号:政府的确把商业银行作为企业对待,从而可以有效避免由于政府隐性补贴导致的呆坏帐进一步积累,有利于银行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效率。

(4)只有及时关闭资不抵债的银行才能维系储蓄者对整个银行系统的信心。

银行的自有资本代表了银行股东的金融权益。它可以用来缓冲可能出现的损失。应当以现有风险为基础来计算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的经营必然会遭遇到各种风险。如果发放的贷款不能收回,那么就难免出现资产损失。银行应当用日常的收益进行抵付。如果日常收益还不能支付资产损失,那么就必须动用银行自有资产。如果银行的损失超过了自有资本总量,那么就会损害存款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允许银行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

在银行监管过程中,最怕的就是银行的经理们说假话。由于种种原因,明明他们放出的贷款已经不可能收回,成为坏帐,但是他们通过各种手法在银行帐目上做成正常。明明是已经资不抵债,在帐目上却看不出来,似乎一切正常。

举例来说,如果一个银行自有资本10亿元,吸收存款100亿。税后营业收入3亿,坏帐1亿。那么扣掉坏帐损失,该银行的利润还有2亿。银行处于正常盈利状况。如果该银行的坏帐达到3亿,那么该银行就没有任何利润了。如果坏帐达到13亿,实际上,这家银行已经把它的本钱加上利润统统赔光了,那么这家银行就应当关门了。无论如何,也不应当把民众储蓄的资金也亏掉。假若金融监管机构发现银行的坏帐总额已经接近它们的自有资本,那么,及时让这家银行关门破产,不会对整个金融体制构成任何威胁。银行损失的是股东们的自有资本,储户的钱并没有损失。

怕就怕银行不说真话。通过造假帐,一直亏到20亿、30亿才被发现。就是叫这家银行破产,把它的经理都抓起来,它的自有资金只有10亿,赔光了之后还差几十个亿。怎么办?老百姓把他们的血汗钱放在银行里,如果不明不白地就不见了,当然不会答应。如果政府不出面解决问题,就难免影响局势安定。所以,一旦金融监管失误,最终还是要政府出面来收拾局面。所以,在金融学中,中央银行被称为“最后贷款者”。所以,及时搞清楚银行的坏帐状况是保持金融体系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

如果银行已经出现了较高的坏帐率,为了避免破产的命运,该银行的经理人员有可能掩盖真相。通常他们希望再争取一些时间,也许能够在今后的投资中赚取更高的利润来补上缺口。在这种情况下就象输了的赌徒一样,产生了一种激励,为了能够再赌一把,他们必然会产生报假帐的动机。同时,他们会更热衷于那些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如果赢了自然好,如果再输了,就要闯大祸了。

因此,必须提高金融机构运作的透明度,要求金融机构能够按照统一的会计准则,向监管当局报告真实数据。在亚洲金融风暴当中,韩国、日本的许多金融机构掩盖了大量不良资产,直到出现了严重的支付危机时监管当局才发现问题,但是已经无可挽救了。我国中央银行的知情权、金融机构报表的质量、统计制度等方面都不如韩国和日本。各类金融机构做假账、说假话的现象相当普遍。从表面看来国有银行的各项指标都不错,但是各级金融机构的谎言掩盖了系统性风险。幸亏我们的金融系统还有较高的资本流动性,否则危机随时可能爆发。

为了加强金融监管的力度,就一定要对违规行为有非常清楚的惩罚措施。金融行业不仅需要准入准则,更需要退出准则。如果银行违反规则就要有人来出示黄牌警告,直到出示红牌,把违章的金融机构及时罚下。在足球比赛中,出示黄牌或红牌的都是一个裁判员。在金融监管体系中,负责出示黄牌的应当是信息非常灵通的民营的存款审计公司和存款保险公司,而最后出示红牌的应当是中央银行。若要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处理那些经营不当的银行必须要及时、果断。一旦银行资不抵债,立即清理出场。否则,越拖毛病越大。

(四)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多元化

金融监管的要害是信息的真实性。如果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够保持其独立性,那么在各级政府机构的干预下就很难保证在监管过程中取得真实信息。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的25条“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第一条原则强调:“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且享有工作上的自和充分资源”。这是国际上有关监管机构独立性的权威表述。

依照现行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职能,其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须“在国务院领导下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杜绝各级地方和部门政府对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的干涉,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银行监管时享有必要的独立性或摆脱政治方面的压力,中国人民银行已改变分支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状况,在全国设立了9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级分行,重点加强对辖区内金融业监管。

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来,中央银行一直在强调真实性监管。但是,很少有人相信各级银行的报表的真实性。其原因之一就是因为金融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因此,必须改进现有的法定监管主体的权责制度,塑造真正具有独立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防止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干预。

因为金融监管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也是很复杂的工作,如果不是独立性很强的专门机构,就很难有效地承担和进行这种工作。

因为金融监管涉及社会各方面利益,如果监管机构没有独立性,其监管过程和目标易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干扰,那就很难做到公正、公平。

因为金融监管机构是政府系列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如果它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监管行为及其目标就难以摆脱政治上的干预和压力而单纯化,其监管对象即金融机构也很难按商业化原则经营。

金融监管体系必须多元化。反腐倡廉的监察机制就是这样,除了纪律检查委员会之外,还要有反贪局、检察院等多种监督管理机构。单一的监管机制既不可靠,又缺乏效率。如果只有一个监管体系很容易出现信息渠道堵塞的问题。当前,风气甚坏,一旦负责监管的官员无能或者受贿,就很难取得准确的信息。不法奸商、贪官污吏们塞几个红包就“搞定”了。只有金融监管多元化才能够防范在金融监管领域出现行贿、受贿,从而保证金融信息的真实性。

同时,我们必须建立强制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应当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等级,哪些信息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哪些信息必须向公众报告,从而保证金融监管当局和民众的知情权。

从国际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竭力避免单一的金融监管渠道。美国金融监管系统内属于联邦政府一级的机构有四家: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储蓄机构监理室。克林顿政府为了精简机构,在1993年计划成立一个新的“联邦银行委员会”以取代四家监管机构的功能。按照这个计划,联邦储备银行将只负责货币政策,不再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坚决反对这一合并,他的理由并不复杂,“单一机构的设立将使权力过分集中,容易出现失误。”直到今天,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仍然是多头分立,互相监督。由此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金融监管也不能只依靠单一途径。由此可见,多元化监管是取得准确信息、维护金融秩序的必要条件。

(五)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上的主要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毛病有:监管方式单一,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缺乏监管的激励机制,由于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监管力度不够。

第一,目前,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尽管负责监管的人数不少,各种监管制度和规定的条文也很清楚,但是,由于监管渠道单一必然带来信息不畅通的弊病,监管效果并不理想。

第二,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仅承担着金融监管的任务还负责执行货币政策。在中央银行的宗旨上把促进经济发展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中央银行的多重目标常常相互冲突,货币政策目标与监管目标相混淆。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中央银行监管部门受到各级政府的干预,在多重目标中举措不定,缺乏独立执行监管政策的条件。

第三,靠什么激励机制来实行有效的监管呢?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在许多情况下,它们说假话的成本很低,说真话的代价却很高。在当前说假话成风的环境中,法不治众,央行监管局以及下属的各分行、支行监管处的人为什么要在监管过程中得罪人呢?

第四,在1998年金融监管的重点是违规监管,1999年监管重点是真实性监管。这些都很必要。关键问题是即使查出来违规事实,发现了假话又能怎么样?就是明知某个银行坏帐逐渐增多,能够采取什么措施呢?前不久,规定银行贷款负责人要对贷款终身负责。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假若银行真的出现了坏帐,拿这个行长怎么办?他就是这么点工资,难道杀了他不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