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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8-02 04:26:36

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1

我国的经济由计划经济时代顺利步入到市场经济时代,在实现经济体制顺利转型的同时,我国的各项经济制度也在不断完善。税收是我国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备受社会重视。税收在我国的发展从以前的单一的充实国家财政的观念不断发展到现在,其理念更加完善丰满。现今,税收还成为了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工具。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调节社会经济活动方面就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一)借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政府能有效的干预和调控经济的发展

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计划经济时代,到现在已经建立了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政府尊重市场规律,但在现实中如果将市场放任不管也会导致很多不利因素发生。比如:为降低成本,厂家不愿意为环境买单。因开发成本高,企业不重视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但事实上,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总设计师,应重点开发能提升民族经济核心竞争力的产业,如何去引导市场重视这些产业的发展?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就能很好的调动市场积极性。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为国内企业发展提供战略决策参考

企业能否获得良好的发展,企业所处的政治环境至关重要。我国现处于一个非常宽松积极的政治环境中,因此市场竞争非常激烈。越来越多的企业希望寻找一些新的投资发展项目,但到底哪些项目是国内比较有前景或值得投资的?智慧的企业经营者们就善于从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获得企业战略决策的灵感。

(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承担了社会责任的企业,实现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市场竞争机制下,那些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可能会处于竞争劣势,但如果因此而让这样的企业不能很好的发展将会是整个社会的损失。税收优惠政策就能很好的保护这样的企业,并鼓励更多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例如:在我国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中,针对安置特殊人群就业的企业就有相应的税收优惠。一方面,是对社会特殊人群最有效的帮助,另一方面也是在鼓励企业接受特殊人群就业。

(四)税收政策优惠直接减轻了企业经营压力,对于许多处于创业阶段或经营困境的企业来说就是最有效的支持

在我国,有着数量众多的中小民营企业,这些企业在解决人口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贡献。但受自己经济实力的限制和市场环境的压力,许多的创业阶段或微小民营企业的经营现状并不乐观,为支持这部分企业发展,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也是国家调控的一方面。

二、结合新企业所得税税法浅析我国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还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发展起来的,现阶段的经济环境和经济背景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样颁布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就显的非常必要了。

(一)支持产业发展成为新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方面

在企业所得税中,对国际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做了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再次从税收的角度体现了国家对发展我国第一产业的重视。除了对第一产业的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税法中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也提供优惠保障,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通过对我国所得税的政策调整,对大力支持和发展的产业或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从政策和资金上给于鼓励和扶持,例如,在对创投企业给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规定了所得税优惠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指出对于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等。

(二)新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发展技术创新

技术创新是一个企业长青的基石,同时也是民族经济振兴的关键。在新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三十条明确指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同时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为坚定企业走技术创新的道路,在新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加快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又例如,在新企业所得税中也指出: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鼓励与大学、科研机构联合建立研发机构,以便提高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同时,对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申报国家、省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鼓励国家、省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向中小企业开放,提供技术支持服务。除此之外,对于小企业投资建设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

(三)新企业所得税税法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所得税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从事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工业企业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而且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其他企业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实行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

三、结束语

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是政府调控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近几年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税收优惠政策对经济发展的良好作用。同时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一定意义上又避免了政府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从优化产业结构上,提高经济附加值,保护环境等方面调控,是实现经济持续发展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2

一、引言

税收是我们国家财政的最基本来源,具有无偿性、强制性以及固定性的特点,税收对合理分配社会资源,调整社会经济结构的重要作用。税收的优惠政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到对税收进行调节,是国家政府通过税收的办法对纳税的主体进行收入调节的一种较为直接的方式,如此的话,那么,我们可以明显发现,企业乃至其法人的行为也常常会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现阶段我国已经颁布和出台了多种能够影响包括各类企业在内的经济组织进行科技创新的政策以及制度,并且税收种类以及作用也各不相同。而这其中,我们知道,企业所得税占有重要地位。我们国家的相关部门通过减少或者是免去对这项税金的征缴,或者是其他手段,来制定鼓励科技创新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某个企业,进一步扩大到整个产业的积极、快速发展,也能够使相关企业在技术方面得到很大的提高。

在当前阶段,我国政府所参照实行的企业所得税标准,大大鼓励了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其各方面的优惠政策主要大体上以下面几个方面为主。

二、减免税率

对于我们国家的具有高新技术的企业,相关机构要按照减百分之十五的税率来征收其企业所得税。我们国家已经通过的并自2008年起开始实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有条例对减免的税率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在我们国家处于比较重要地位的、需要国家扶持的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来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新的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上,与之前所实施的优惠政策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和变化,首先,我们国家在之前所实行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针对某个地区,而新的优惠政策则是面向整个高新技术产业,这样不仅有利于形成集群化优势,更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其次,之前的优惠政策规定对高新技术产业,自其盈利起,两年内对该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现行的优惠政策则是改变之前的规定,变成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这样一来使政策具有长远性,也更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的长久稳定发展;而且我国在新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上,首次实现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税收政策的一致,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突破,也更有利于我国发展中的高新技术产业能够及时获得各方面的资金支持,这对于一个企业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另外,之前国家对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办法,仅仅体现在政策上,而现阶段该政策已经以法律的形式被规范下来,从而更加具有执行效力,也更能够保证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最后,与之前我国所实行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不同的是,新的政策对于企业的违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和界定,并表明了其具体处理办法,这也是将政策法制化的直接表现之一。

我们还应该认识到,当某个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时候,其纳税人可以享受一定的减免税率,即企业所得税15%税率,并以此缴纳相关税费,但是要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相关材料,具体包括企业经营项目是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对象,相关项目的研发支出情况,其所经营的高新技术项目在其总体收入中所占的比例,以及企业中高学历人才或者负责研发的人员占其员工总数的比例情况,等等。

三、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我国在2008年初,在颁布实行《企业所得税法》之后,有关部门接连出台了相关文件,对所颁布的法律进行补充和说明,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对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相关问题的详细说明以及规定。而对于激励软件技术产业以及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相应的优惠政策做出了特别的详细的说明,具体如下:

1.在我们国家境内的软件企业需经过认定方可根据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2.当年没有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其税费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

3.企业工作人员的培训费用,在计算税费时应将其扣除;

4.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与软件企业相同的待遇;

5.集成电路企业其生产设备经过批准后可以根据情况缩短其折旧的年限;

6.高新技术企业的规模、经营时间、主营业务不同,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往往各不相同;

7.对于其他特殊情况,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个别项目和费用可以不计入征税范围。

四、技术转让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中有条例规定,企业在进行技术转让的时候,如果符合相应的条件,那么国家可以对其不征缴企业所得税,或者是根据规定相应的减少所征缴的数额。《实施条例》对这一点给出了十分清晰的说明,在该纳税的年度之内,在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时,对于其所得小于五百万元的数额,不对其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征缴,而超过的部分,对其所得税进行减半征收。

五、研发费用税前的扣除办法

我们国家颁布并已经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的30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一部分支出费用,在进行应当纳税的企业所得数额的时候,对其可以进行加计扣除,其具体支出项目包括:进行新的技术以及产品的研发的时候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新的工艺开发时所产生的必要支出,等等。《实施条例》的95条对这一点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同时我们国家在2008年又出台了新的办法,进一步对有关法规以及条例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能够进行完整的财务核算,并且能够处理好各项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以对几项在进行研究开发时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比例为百分之五十的加计扣除,其具体项目包括以下几大类:

1.设计研发新的产品时所产生的研发设计费用,制定新的工艺流程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和企业在进行研发时所必须进行的使用各类资料以及辅助工具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2.企业在进行相应的工艺或者是产品乃至技术的研发时,因为需要消耗一定的物料以及资源时所产生的费用;

3.企业在进行相应的工艺或者是产品乃至技术的研发时,对各种设备以及相关工具的使用所产生的包括租赁、折旧等在内的各项费用;

4.企业在进行相应的工艺或者是产品乃至技术的研发时,所应用到的各类具有专利或者是非专利的技术时所产生的费用;

5.企业在进行相应的工艺或者是产品乃至技术的研发时所进行的相应设备或者是器具的制作以及试验制作产品时所产生的费用;

6.进行勘测乃至开发而试验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

7.论证、验收研究开发的结果时所产生的费用支出;

这几项费用,有企业在进行相应的工艺或者是产品乃至技术的研发时的直接的支出。而对于与之相关的劳务费用,设备使用费用,员工福利等等,根据规定都不能对其进行加计扣除。

研发过程中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按无形资产150%进行摊销。

六、对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相关处理办法

我们国家在2006年初曾经颁布了相关政策法令,对企业进行研发时所产生的各项设备折旧费用可以计入相应的管理费用中。

七、对于无形资产的税前摊销

我们国家的企业或者是事业单位在购买专利技术或者是软件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形资产转让条件的,可根据相应的规定进行核算,在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情况而减少其折旧或者是摊销的年限。并且我国法律对于其年限以及摊销比例都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八、关于环保节能企业的优惠政策

我们国家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企业所进行的项目,如果做到了节约能源、水资源而且有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在相关项目上如果符合条件,就能够在税收上得到减少征缴或者是不征缴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企业在购买具有节能环保功能的设备时,其纳税金额也会进行适当的降低。我国在发展过程中坚持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鼓励环保节能企业的发展,不仅符合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更有利于转变我国的经济发展方式,促使我国建立起一个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九、对于创业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政策

《实施条例》有条款明确指出,对于创业投资者,国家可以对其应缴纳税金进行抵扣,以鼓励投资创业者。这样一来,不仅能够更加合理的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而且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我国就业紧张的局势,有利于提供就业机会,稳定社会秩序,增加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促进经济增长。

十、结语

近年来,在《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后,我国又相继出台了数个规章制度以及办法,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现阶段我国相应优惠政策的实施已经比较成熟,更为法制化、系统化,虽然在个别地方仍存在一些不足,但总体来说这些政策都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现阶段我国处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大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的发展,更有利于经济发展结构的科学化,也能直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这有利于社会总体经济水平的提高。

参考文献:

[1]何德旭,冯莉.七大亮点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J].理论前沿,2007(8).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3

在新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第四章,阐述了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产业优惠更加明晰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这就有效配合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明晰了国家产业扶持的重点,有利于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对国债利息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营利组织收入的税收进行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企业的免税收入,内容如下: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其中对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进行免税,鼓励社会多参与非营利组织及社会公益活动,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保障。而其中的免税情况进行了更加详尽的描述,防止了部分企业为了避税,采取一些不正当方式,严防偷漏税现象发生。

三、加大对第一产业的扶持力度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产业一直是我们经济发展的基础,连续多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是关于农业的发展,所以说从税收角度对农业进行扶持是必要也是必须的。

四、对国家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对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具有推动作用,同时提高了企业工程建设的积极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从而更能保证这些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

五、鼓励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

在企业所得税法中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以上这些都是针对企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可见国家对目前我国环境问题的重视。通过这些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取更加环保、高效的技术。

六、加强对技术、创新型企业的支持

在企业所得税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十条第一款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技术创新是体现国家活力的重要方面,不断创新将企业旧的产能不断优化升级,这样企业才能持久的发展,但是创新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所以要从税收上对技术创新企业进行优惠扶持,可以减轻因技术升级过程中产生的高额费用。

七、增强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动力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税率。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我国目前多数小型微利企业都还处在生产密集型的阶段,面临产业链短,附加值低,融资困难等问题,但是小型微利企业对国民生产总值、促进就业等方面有积极作用。所以说减轻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负担是十分迫切的。

八、安置特殊人员就业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这是对社会特殊人员更加实际的帮助,同时使得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积极性有所增强。

九、民族自治地方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而赋予民族自治地区在税收优惠上的自利。

十、非居民企业及外国投资者的优惠政策

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4

一、预缴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收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纳,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3.《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重申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确定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三种办法,强调了“实际利润额”的概念,根据税款可承担性原则,为了最大限度地弥合企业所得税累计预缴税额与年度实际应纳税额之间的差异,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原则规定,并明确了未按照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作出了修订。公告沿用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实际利润额”的名词,并修订了前期月(季)度纳税申报表在实际操作环节中有关问题。公告附件明确,实际利润额=(会计)利润总额+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前年度亏损。

二、预缴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收政策解读

1.预缴企业所得税是税收征纳中的法定事项。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不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维系国家机器正常运行的财政资金,需求是刚性的,是永续的,这就要求税收收入能予以匹配,预缴企业所得税就是保证税收收入及时入库的保证措施之一。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上的行为瑕疵一般为三种:不按期申报税款,不按期、不足额缴纳税款,或进行虚假申报。

(1)对于纳税人不按期申报税款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纳税人不按期、不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除办理了法定的、且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之外,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强制执行,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对于纳税人进行虚假申报的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中,曾有“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的规定,但是,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明确,该文件已经全文失效。从《税收征管法》的法条字面意思看,“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没有对应纳税款进行内涵限定,也没有将预缴税款排除出去,所以,将虚假申报已经构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的认定为偷税行为,也是没有错误的。对于进行了虚假申报,但后期改正,并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处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税法是严苛的,在税收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管理,做好纳税服务,纳税人积极开展税收筹划,合作博弈,相辅相成,“合而不同,是谓大同”,共建征纳和谐关系。

4.以简化税收程序、降低税收遵从成本为理念的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办法,已经为我们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三、预缴企业所得税筹划目标

1.争取按照实际利润额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虽然存在三种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但一般而言,按照实际利润额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与汇算清缴的差异较小。当然,在报告年度企业收入及利润指标将大幅增长的情况下,企业应争取税务机关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2.开展筹划,避免多预缴税款。由于受季节性以及订单均衡性影响,有些企业一定时期的收益并不很均衡,年度内“前高后低”的情况有时会发生;如果简单地按照实际利润额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时才发现多预缴了税款,虽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但是,退税手续复杂而繁琐,牵涉到税务、国库、银行等组织。实践中,多缴纳的税款很可能被滞留抵顶下一年度的预缴税款,这将占用企业的流动资金,并导致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

3.控制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比例。正确理解国税函〔2009〕34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 70%”的要求,将多余的税款留在企业汇算清缴期缴纳,以节约资金利息占用。由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天生的博弈关系,作为税务机关要争取预缴税款占全年应缴税款不少于70%;而作为纳税人,一般应将预缴税款控制在全年应缴税款的70%。例如,若某企业纳税年度每季度均产生1 0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企业税收筹划工作做得好,将每季度预缴税款比例控制在年度应缴税款的70%,预缴税款共计2 800万元;而在汇算清缴期缴纳税款1 200万元,若税款均是在纳税期的15日解缴入库,则此项筹划,相当于纳税人取得了4笔300万元资金不同期限(13个月、10个月、7个月、4个月)的贷款利息收入。

四、预缴企业所得税筹划方法

实际利润额=(会计)利润总额+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前年度亏损。在如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所确定的实际利润额计算公式中,有关指标的内涵为: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5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组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之一;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范围。而所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三、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问题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适用税率为20%。另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对非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全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四、居民企业投资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未将取得不足12个月的投资收益纳入免税范围,主要目的在于遏制企业短线投资的投机行为。即对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即使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企业税后资本利得,但仍然要全额并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居民企业从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依法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而对于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外国企业已经在境外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只限于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所负担的部分;非该项所得所负担的部分,不属于可抵免税额。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中不包括以下情况:一是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二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三是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四是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五是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六是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在抵免的层数上,除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抵免层数确定为三层: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居民企业在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为了防止国家税收利益的流失,可抵免税额有一个最高限制。同时,对境外抵免企业所得税是“分国不分项”。分国不分项抵免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25%。企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另外,对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一是除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法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二是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6

abstract: the pres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system already moved for ten years to have -odd, takes the non-datum tax revenue system's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to be also getting more and more, and it carries out the effect not to be entirely as desired. through carries on the analysis to the present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benefit's policy system foundation, may obtain the following basic judgment: two tax coexisting are our country high tax rate, the multi-preferential benefit system foundation; revises excessively much as the non-datum tax revenue system's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to the datum income tax system, tax system's reform has become the necessity; the reform direction is two taxes and the axle, the cleaning up preferential benefit, regarding the tax preference policy which needs to retain should implement take the profession preferential benefit primarily, the region preferential benefit as the auxiliary principle.

key word: enterprise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seeks the behavior

一、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制度基础

1.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简单界定——非基准税收制度。税收优惠是政府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在法定基准纳税义务的基础上,对一部分负有纳税义务的组织与个人免除或减轻一部分税收。所得税优惠是其中的一种。从理论上讲,任何国家的税收制度都包括基准与非基准两个部分,并以基准部分为主,非基准部分为辅,如果非基准税收制度成为税收制度中的主要部分,就要对整个税收制度进行改革。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各个国家均有程度不等的优惠政策,但在我国作为非基准税收制度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其种类相对较多,且十分繁杂,这与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度密切相关。

2.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两税并存。(1)对外资企业而言,1980年和1981年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后于1991年4月合并为一个统一的税种,颂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1984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1985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3)两税并存是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最大特点,即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制度。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属法律范畴,透明度和权威性比内资企业高;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

3.现行两税并存制度形成的过程。(1)吸引外资是两税并存制度形成的基本动因。改革开放初期,为充分发挥“后发优势”,经济建设中迫切需要引进外资以及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因此,促进对外开放是我国制定涉外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宏观背景。税收立法原则集中体现了对这一背景的积极回应,即为贯彻对外开放方针,在维护国家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实行税率从低、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确定合理的税基。这主要体现在计算所得额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方面。(2)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制是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制度选择。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就是内部控制问题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所得税税前扣除限制制度是在国有企业内部控制背景下的制度选择。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时,占经济主导地位的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对内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基的确认方面也体现了当时国民收入分配的指导思想(国家拿大头,集体拿中头,个人拿小头)。控制国企的工资发放、抑制庞大的业务招待费等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多种限额和按比例扣除的规定是其具体体现。这样,虽然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与外企相同,但实际税率高于外企。主要体现在税基的确认上,例如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方面与外企差异较大。现行所得税制度也是利益集团与政府部门(立法机构)博弈的结果。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所有制认识上的突破及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社会各利益集团纷纷从各自的角度向决策层争取利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相比税负不公,外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而且各行业之间税负差距也很大。决策层(政策制定者)会根据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出台各类的针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行业的优惠政策,使得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逐渐趋向于“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这样的税收制度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更具吸引力:一方面,政府运用税收工具调控经济的目标更容易达到,政府的优惠政策将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行业产生明显的扶持作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更加激励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和手段向政策制定者争取税收优惠,于是以税收优惠为主要手段的区域税收竞争,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按路径依赖最终走向“闭锁”,即在维持高名义税率的基础上税收优惠政策越出越多,目前约有七十种,涉及相关文件近二百个。

二、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评析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以下几种类型:(1)税率式优惠,如零税率、低税率;(2)税基式优惠,如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对各类扣除标准的突破,计税工资、折旧率、研发费的加计扣除规定,免税收入等;(3)税额式优惠,如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新增所得税,再投资退税,减半征收等。下面对我国“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效果作简单评析:

1.企业所得税优惠是一种“税式财政支出”。传统观点认为税收只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工具,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从税式支出的角度理解税收优惠。即税收优惠是政府通过税收体系进行的支出,因此称之为税式支出。认为税式支出与财政支出一样,都是由政府进行的支出,只是支出形式不同而已。财政支出是直接给支出单位拨款,而税式支出是将国家应收的税款不征收上来,以税收优惠的形式给予纳税人,其实质是一样的。

实践中,尽管我国严格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对税收优惠的条款进行了清理,但还没有编制我国的税式支出目录。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以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为名,出台了许多税收优惠方面的“土政策”,致使税收优惠政策非常混乱,直接导致财政收入的流失。

2.税负的差异导致市场竞争结果的不公平。在不公平的税负条件下,市场竞争中的优胜者不见得是最有效率的企业。因为竞争优势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某些更有效率的企业可能因为比对手承担更高的税负而丧失优势。尤其严重的是,税负上的差距不同于简单的高税率。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而言,意味着他们将税负的一部分转稼给了政府,而未得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商业竞争的环境里不可能将较高的税负转稼给消费者,于是税收优惠造成竞争差异。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如果效率高的企业在竞争中失败,就意味着社会资源没有得到最优配置,整个社会经济制度缺乏效率。

3.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作用有限。一般来说,对fdi(外国直接投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对吸引外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不稳定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法律不健全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三是要素禀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禀赋等。四是成本和激励因素。包括地理优势节约运输成本,或是当地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五是一国区域内部的集群因素。东道国特定区域内的产业集群对fdi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它使东道国在吸引fdi方面具有持续的竞争优势。市场潜力、政局的稳定与法律的健全是决定外资是否投资的基本条件。目前来看,政府的优惠政策在吸引fdi方面的作用呈不断弱化的趋势。有学者对保加利亚、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波兰和罗马尼亚等5个经济转型国家所实行的外国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表明,税收优惠并不是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有效方法。除了极高的税收水平以及资本自由流动两种特殊情况以外,通常税收优惠在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而且国家之间较小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差异不可能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投资环境已大有改善,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水平大幅降低,国内市场进一步放开,国外资本和产品大量涌入。在此背景下,外国投资者的关注点已从享受优惠政策转到占有中国市场上来。特别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公司总部的迁入,我国的产业集群优势日益增强,在这种形势下,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向大的外国资本进一步倾斜)总体而言不会改变外资进入中国的决策,但会发生引进外资结构的优化,提高我国的外资利用水平。

此外,给予外资税收优惠并不等于外资能够实际得到这部分优惠。跨国投资者能否真正得到资本输入国给予的税收优惠,取决于资本输出国能否实行税收饶让。如果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投资者手中;如果不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资本输出国家的政府手中。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80多个国家中,大多数都未实行税收饶让,这意味着我国因给予外资税收优惠政策而放弃的经济利益,绝大多数并未使跨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送给了外国政府。由此可见,税收优惠政策在吸引外国投资时的作用非常有限。

4.“多优惠”税收政策会导致寻租行为的产生。税收是政府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收入公平分配以及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然而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多优惠”的特点,导致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和缴纳中,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可能产生各种寻租行为。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是有损效率的。

首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除在税法和细则中做出原则性规定的以外,具体措施一般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法律、法规中,这使得我国税收优惠法规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和透明度,在征管工作中必然导致蒙骗、贿赂、拉关系等不正当行为,这时产生了高昂的交易费用,为寻租行为提供了可能。

其次,从纳税人角度来看,由于内资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扣除标准限制严格,导致成本费用补偿不足,外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比内资企业少纳税,那么内资企业必然为获得同等的待遇而进行寻租活动,从而产生几种可能发生的行为:(1)内资企业向征税机关展开寻租活动,表现为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在经济生活中就是假外资泛滥,具体模式有资金上的“出口转内销”及国内资金先流动到国外变成外资,然后再以外资名义投资到国内;或者外商出小头中方出大头;或者有限的外资在全国游走,在全国各地开办许多合资企业,从中享受高额利润等。(2)内资企业在政策对自己不利情况下,必然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害。企业为了少纳税,获得和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的竞争环境,必然形成非生产性支出,比如贿赂支出、改变企业组织模式所带来的损失等,从而产生了额外成本,而这部分成本在公平竞争条件下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外资企业为维护既得利益和获得更多租金,要么要求政府给与更多的优惠政策,发生寻租行为,要么要求维持现有的各种优惠,发生护租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导致了资源的无谓损失。

寻租造成社会资源浪费,获得特权垄断的组织往往会采用低效率的生产方法。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通过寻租获得利益的制度的存在,必将严重阻碍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投入到生产技术的改进上。事实也证明,由于我国现阶段企业所得税未能很好地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表现为区域性优惠导向有余,产业性导向不足,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

三、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高税率、多优惠的所得税制度框架下,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越来越多且其目的性与执行效果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偏差。为此,提出如下的政策建议: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7

abstract: the pres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system already moved for ten years to have -odd, takes the non-datum tax revenue system's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to be also getting more and more, and it carries out the effect not to be entirely as desired. through carries on the analysis to the present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benefit's policy system foundation, may obtain the following basic judgment: two tax coexisting are our country high tax rate, the multi-preferential benefit system foundation; revises excessively much as the non-datum tax revenue system's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to the datum income tax system, tax system's reform has become the necessity; the reform direction is two taxes and the axle, the cleaning up preferential benefit, regarding the tax preference policy which needs to retain should implement take the profession preferential benefit primarily, the region preferential benefit as the auxiliary principle.

key word: enterprise income tax; preferential policy; seeks the behavior

一、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制度基础

1.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简单界定——非基准税收制度。税收优惠是政府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在法定基准纳税义务的基础上,对一部分负有纳税义务的组织与个人免除或减轻一部分税收。所得税优惠是其中的一种。从理论上讲,任何国家的税收制度都包括基准与非基准两个部分,并以基准部分为主,非基准部分为辅,如果非基准税收制度成为税收制度中的主要部分,就要对整个税收制度进行改革。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各个国家均有程度不等的优惠政策,但在我国作为非基准税收制度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其种类相对较多,且十分繁杂,这与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度密切相关。

2.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两税并存。(1)对外资企业而言,1980年和1981年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后于1991年4月合并为一个统一的税种,颂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1984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1985年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3)两税并存是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最大特点,即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制度。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属法律范畴,透明度和权威性比内资企业高;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

3.现行两税并存制度形成的过程。(1)吸引外资是两税并存制度形成的基本动因。改革开放初期,为充分发挥“后发优势”,经济建设中迫切需要引进外资以及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因此,促进对外开放是我国制定涉外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宏观背景。税收立法原则集中体现了对这一背景的积极回应,即为贯彻对外开放方针,在维护国家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实行税率从低、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确定合理的税基。这主要体现在计算所得额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方面。(2)内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制是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制度选择。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就是内部控制问题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所得税税前扣除限制制度是在国有企业内部控制背景下的制度选择。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时,占经济主导地位的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对内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基的确认方面也体现了当时国民收入分配的指导思想(国家拿大头,集体拿中头,个人拿小头)。控制国企的工资发放、抑制庞大的业务招待费等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多种限额和按比例扣除的规定是其具体体现。这样,虽然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与外企相同,但实际税率高于外企。主要体现在税基的确认上,例如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方面与外企差异较大。现行所得税制度也是利益集团与政府部门(立法机构)博弈的结果。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所有制认识上的突破及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社会各利益集团纷纷从各自的角度向决策层争取利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相比税负不公,外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而且各行业之间税负差距也很大。决策层(政策制定者)会根据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出台各类的针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行业的优惠政策,使得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逐渐趋向于“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这样的税收制度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更具吸引力:一方面,政府运用税收工具调控经济的目标更容易达到,政府的优惠政策将对特定纳税人或特定行业产生明显的扶持作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更加激励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和手段向政策制定者争取税收优惠,于是以税收优惠为主要手段的区域税收竞争,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按路径依赖最终走向“闭锁”,即在维持高名义税率的基础上税收优惠政策越出越多,目前约有七十种,涉及相关文件近二百个。

二、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评析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以下几种类型:(1)税率式优惠,如零税率、低税率;(2)税基式优惠,如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对各类扣除标准的突破,计税工资、折旧率、研发费的加计扣除规定,免税收入等;(3)税额式优惠,如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新增所得税,再投资退税,减半征收等。下面对我国“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效果作简单评析:

1.企业所得税优惠是一种“税式财政支出”。传统观点认为税收只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工具,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从税式支出的角度理解税收优惠。即税收优惠是政府通过税收体系进行的支出,因此称之为税式支出。认为税式支出与财政支出一样,都是由政府进行的支出,只是支出形式不同而已。财政支出是直接给支出单位拨款,而税式支出是将国家应收的税款不征收上来,以税收优惠的形式给予纳税人,其实质是一样的。

实践中,尽管我国严格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对税收优惠的条款进行了清理,但还没有编制我国的税式支出目录。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以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为名,出台了许多税收优惠方面的“土政策”,致使税收优惠政策非常混乱,直接导致财政收入的流失。

2.税负的差异导致市场竞争结果的不公平。在不公平的税负条件下,市场竞争中的优胜者不见得是最有效率的企业。因为竞争优势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某些更有效率的企业可能因为比对手承担更高的税负而丧失优势。尤其严重的是,税负上的差距不同于简单的高税率。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而言,意味着他们将税负的一部分转稼给了政府,而未得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商业竞争的环境里不可能将较高的税负转稼给消费者,于是税收优惠造成竞争差异。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如果效率高的企业在竞争中失败,就意味着社会资源没有得到最优配置,整个社会经济制度缺乏效率。

3.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作用有限。一般来说,对fdi(外国直接投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

潜力巨大的市场对吸引外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不稳定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法律不健全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三是要素禀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禀赋等。四是成本和激励因素。包括地理优势节约运输成本,或是当地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五是一国区域内部的集群因素。东道国特定区域内的产业集群对fdi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它使东道国在吸引fdi方面具有持续的竞争优势。市场潜力、政局的稳定与法律的健全是决定外资是否投资的基本条件。目前来看,政府的优惠政策在吸引fdi方面的作用呈不断弱化的趋势。有学者对保加利亚、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波兰和罗马尼亚等5个经济转型国家所实行的外国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表明,税收优惠并不是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有效方法。除了极高的税收水平以及资本自由流动两种特殊情况以外,通常税收优惠在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而且国家之间较小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差异不可能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投资环境已大有改善,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水平大幅降低,国内市场进一步放开,国外资本和产品大量涌入。在此背景下,外国投资者的关注点已从享受优惠政策转到占有中国市场上来。特别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公司总部的迁入,我国的产业集群优势日益增强,在这种形势下,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向大的外国资本进一步倾斜)总体而言不会改变外资进入中国的决策,但会发生引进外资结构的优化,提高我国的外资利用水平。

此外,给予外资税收优惠并不等于外资能够实际得到这部分优惠。跨国投资者能否真正得到资本输入国给予的税收优惠,取决于资本输出国能否实行税收饶让。如果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投资者手中;如果不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资本输出国家的政府手中。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80多个国家中,大多数都未实行税收饶让,这意味着我国因给予外资税收优惠政策而放弃的经济利益,绝大多数并未使跨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送给了外国政府。由此可见,税收优惠政策在吸引外国投资时的作用非常有限。

4.“多优惠”税收政策会导致寻租行为的产生。税收是政府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收入公平分配以及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然而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多优惠”的特点,导致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和缴纳中,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可能产生各种寻租行为。这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是有损效率的。

首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除在税法和细则中做出原则性规定的以外,具体措施一般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法律、法规中,这使得我国税收优惠法规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和透明度,在征管工作中必然导致蒙骗、贿赂、拉关系等不正当行为,这时产生了高昂的交易费用,为寻租行为提供了可能。

其次,从纳税人角度来看,由于内资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扣除标准限制严格,导致成本费用补偿不足,外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比内资企业少纳税,那么内资企业必然为获得同等的待遇而进行寻租活动,从而产生几种可能发生的行为:(1)内资企业向征税机关展开寻租活动,表现为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在经济生活中就是假外资泛滥,具体模式有资金上的“出口转内销”及国内资金先流动到国外变成外资,然后再以外资名义投资到国内;或者外商出小头中方出大头;或者有限的外资在全国游走,在全国各地开办许多合资企业,从中享受高额利润等。(2)内资企业在政策对自己不利情况下,必然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害。企业为了少纳税,获得和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的竞争环境,必然形成非生产性支出,比如贿赂支出、改变企业组织模式所带来的损失等,从而产生了额外成本,而这部分成本在公平竞争条件下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外资企业为维护既得利益和获得更多租金,要么要求政府给与更多的优惠政策,发生寻租行为,要么要求维持现有的各种优惠,发生护租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导致了资源的无谓损失。

寻租造成社会资源浪费,获得特权垄断的组织往往会采用低效率的生产方法。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通过寻租获得利益的制度的存在,必将严重阻碍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投入到生产技术的改进上。事实也证明,由于我国现阶段企业所得税未能很好地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表现为区域性优惠导向有余,产业性导向不足,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

三、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高税率、多优惠的所得税制度框架下,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越来越多且其目的性与执行效果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偏差。为此,提出如下的政策建议: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8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目录

摘要…………………………………………………………………………1

1、我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运行情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1.1、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1

1.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

1.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三免三减半”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2

1.4、非居民企业享受减按10%或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

1.5、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企业均未实现利润……………………3

2、我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3

2.1、无法核实其经营所得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范围……………………………3

2.2、财务核算不规范,管理难度较大…………………………………………3

2.3、财力支持跟不上…………………………………………………………4

3、我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改进策略………………………………………4

3.1、规范所得税优惠管理……………………………………………………5

3.2、开通"绿色通道"落实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5

结束语………………………………………………………………………6

参考文献……………………………………………………………………6

税收优惠目标的限定性应更为直接、更为有效。即对一般目标应采取公平、公正的国民待遇原则,避免税收歧视的做法;对特殊目标的规定应尽量缩小享有优惠的纳税人的适用范围。

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运行情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武陵源区国税局辖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涉及以下几个行业

1、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我省农村信用社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2009年底,2008年武陵源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107万元。

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目前共有14户企业经营该项目,部分企业处于筹建阶段,均还未实现利润。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三免三减半”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张家界锣鼓塔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还未赢利,尚未享受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4、非居民企业享受减按10%或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共有2户纳税人享受这一优惠政策。

2、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2.1、无法核实其经营所得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范围

对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企业所得,无法核实其经营所得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范围,所得税减免项目众多,政策错综复杂。一方面,应享受优惠政策的没有辅导享受到位,另一方面,又存在过度强调服务,发生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执行重心偏移的状况。一些税务部门强调为纳税人服务的同时,弱化了税收监管,弱化了政策的执行。这些状况,与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制定的初衷不一致,也违反了相应的政策规定。

2.2、财务核算不规范,管理难度较大

大部分专业合作社类型企业由于设立动机等原因,财务核算不规范,管理难度较大。政策的漏洞增加了纳税人钻政策空子的空间。有些企业在减免税批复下发之前预缴申报时不是亏损就是零申报,待批准减免税之后,又人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将征税期的收入提前放在免税期申报,免税期的成本却拖延到征税期进行核算。还有些免税企业和关联企业之间核算不规范,对应在免税企业列支的成本费用放在关联企业列支,把关联企业的收入转移到免税企业,这样不仅使免税企业税负畸高,而且造成关联企业偷逃税款。

2.3、财力支持跟不上

自机构分设以来,武陵源区地税局紧抓组织收入中心工作,积极采取有力措施,税收收入由1994年的500万元增加到2007年的10372万元,为服务地方经济建设提供了强力的财源支持。但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建设一个更优的环境、更大的品牌,日益成为武陵源区的客观现实需要。要打造世界旅游品牌,建设旅游精品城市,在更大程度和更强力度上迫切需要更多的财力支持,这就需要地税部门又好又快的组织收入。而武陵源区旅游经济的依赖型、单一性和脆弱性,既是组织税收收入的强大后盾,又是组织税收收入的“瓶颈”。譬如今年由于年初冰灾、汶川地震、南方洪灾及奥运会期间交通管制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导致武陵源区经济严重滑坡、税收锐减。武陵源区旅游产业的不稳定性,导致整个经济的单薄,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聚集地方财力、服务精品建设的“短板”。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改进策略

3.1、规范所得税优惠管理

。规范所得税优惠管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要建立起一套科学的税收优惠分析、评价的制度,这也是其他优惠政策改革的基础。通过定期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分析和评价,可以为优惠政策的取舍、改革方向的选择以及监督的实施提供基本判定依据。尽管由于企业所得税制尚未统一,优惠项目众多,难以完全对优惠进行分析与评价,但在遵循现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较为适合我国的税收优惠分析评价制度与方法,哪怕是一种极为粗略的估计,以指导对现有税收优惠项目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仍应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税收优惠管理工作的努力方向。对此,可考虑先选择企业所得税优惠中的重点优惠项目进行分析与评价,并随着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逐步形成较为系统科学实用的税收优惠分析与评价制度和方法。其次,应调整并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行政审批流程。目前,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权同时由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行使,由于两部门间的权限划分不清,导致权限的主次不明,甚至出现由税务部门单独决定的情况。这种状况存在重要的弊端:一是任何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必然会减少财政收入,影响到财政收支的平衡;二是税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征税,如果再赋予其减免税权,会导致税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减免税的结果,必然弱化依法征税的法律基础。在国外,涉及优惠政策的税式支出都是由财政部门而非税务部门来管理。笔者认为,为了消除所得税优惠管理上的隐患,应调整并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行政审批流程,优惠政策的审批权应以财政部门为主,避免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政策随意出台。

3.2、开通"绿色通道"落实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建立了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档案,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同时,在办税大厅设立下岗失业人员绿色服务窗口,优先办理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纳税事宜,开通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咨询电话,免费发放各种税收资料,及时解答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今年以来,该局共为下岗再就业职工减免税务登记证工本费31户次,减免税款17800元。

该局进一步健全政务公开实施办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需要公开的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务公开,严格限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变更、撤消或终止公开事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及时告知公众;通过严格的程序,保证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增强公开的权威性。

继续深化税务“三公开”活动,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视媒介等公开税收政策,公开办税程序,公开办税结果。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电子显示屏、纳税人经营场所等公共场地把纳税人比较关注的减免税审批结果、纳税定额核定、税收优惠政策、欠税名单等情况,及时全面地向纳税人和社会进行公开。

该局进一步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作出“四全服务”承诺,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定期组织特邀监察员、纳税人代表等开展评议工作,收集、梳理、分析群众的意见或建议,查找工作中的问题,解决群众反映的难题,不断改进工作。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9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

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10

1.企业税后利润不分配缺乏政策限制,股权转让中隐含的持有收益将形成税收流失

实际工作中的案例: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属徐某一人投资。注册资本5000万。2005年9月,A公司改制为B公司,将原企业的税后利润形成的资本公积1.2亿元中的7000万元转增为实收资本,变成了徐某父子二人投资,所持有的股本分别为9000万元和3000万元,并已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剩余的5000万元加上历年累积的税后利润仍留在企业公积金账上不做分配。2007年2月,徐某父子二人将全部持有股份1.2亿元原价转让给仍有他们持股的境外的著名避税地英属维尔京群岛的C公司。通过剖析此案例可以发现以下问题;税收政策不够具体,加之缺乏源泉控管政策或措施,致使企业关联方交易活动特别是产权交易活动中,所得税征收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形成税收流失。另外,由于种种原因,税务部门对关联企业的信息掌握不够全面,掌握纳税人在国外的投资和经营情况就更加困难。

2.对资本初始投入追溯既往缺乏有效的政策措施

现在很多民营企业在注册资本时,特别是个人出资部分,对其资金的合法性或者追溯既往缺乏有效的管理措施。如案例中A公司是由徐某个人出资5000万将股权全部买入形成的,但对于徐某5000万元的收入来源的合法性税务部门缺乏政策监管。虽然徐某儿子3000万元投入应作为其父的股息收入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已明确,但是如果他将其取得的收入投入到另外一家企业,作为一个刚走上社会的年轻人,3000万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也无法考证。

3.征管范围划定不明,造成相关税款流失

根据财税字〔2002〕25号文件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此文件执行以来,由于对工商部门的“设立(开业)登记”的有关解释比较抽象,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在“设立(开业)登记”与“企业变更登记”问题的理解上一直存在争议,企业因此通过变更名称、地址等手段游移于国、地税部门之间,中断了对企业经营活动取得的收益中隐含税款的跟踪管理。

4.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政策配套不科学,投资者有选择的空间

企业股东有的是企业的法人股,也有的是自然人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企业所得税,又涉及个人所得税,由于税负不均(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中财产转让收入的税率为20%),加之投资结构多元化,有些股东特别是集法人股和个人股一身的私营企业主,在投资时较多地选择以个人投资形式进行投资,以降低税负。

二、完善企业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的措施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企业股权转让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是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加强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征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

1.对企业长期积累的未分配利润应从税收政策上明确进行分配

从理论上解释,企业税后利润长期不分配并未形成税款流失,因为企业停业或撤销时,税款的补征体现在企业清算环节中。但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以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利用税务部门信息量掌握不全面的漏洞,通过改变地址、名称或迁移使之逃避纳税义务;或者通过停业失踪,致使税收这个管理环节失控。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明确为:二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或者个人从投资企业应取得的股息、红利,被投资企业仍未进行分配的,其未分配的利润可视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2.从政策法规上保障税务机关有对企业初始投入资本有追溯既往权

当前许多投资者特别是个人在投资企业时,其投资来源是否合法,缺乏有效的控管手段。应该制定相关税收政策,给税务机关审核权和追溯既往权,防止通过投资将不合法资金“洗白”,为股权转让时确定计税成本打好基础,同时也进一步规范股权转让交易行为。

3.进一步明确国、地税征管范围,尽可能做到企业征管信息充分共享

企业所得税政策例11

一般性重组和特殊性重组

与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6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相比,新办法更为详细,重组税收负担大幅降低。根据《通知》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作为原则性规定普遍适用,但对于一些特殊重组,则适用不同的计税基础和计税方法。因为从一般性税收原则出发,企业的全部资产交换都应纳税,而特殊性税务处理约等于免税。

 适用特殊性重组税务处理。特殊性企业重组需同时符合下列五个条件:一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是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比例;三是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是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五是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对于一些特殊重组,适用不同的计税基础和计税方法。比如,对一些特殊的债务重组行为执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包括,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五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此外,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一般性重组的税务处理。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企业债务重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企业合并,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的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执行时间和注意事项

《通知》虽然在2009年5月份公布,但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回溯至2008年1月1日企业合乎规定的股权收购等行为全部实施免征企业所得税,所以实际上很多在去年进行并购重组的企业仍能享受到优惠政策。

特别提醒:

 特殊性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外对支付资金的要求:资产收购时,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合并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企业分立时,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在股权收购时,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但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此外,居民企业如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特殊性重组申报双方需备案。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并购重组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所得税,《通知》对于为了资源的合理流动而进行的企业重组给予免税待遇,减轻了企业负担。《通知》规定的特殊重组标准同时适用于国内投资者和国外投资者,这不仅有利于国内企业重组还将有助于推动跨境重组活动,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将推进行业兼并重组,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增强动力,此次新税则的出台对国内企业推进并购重组意义深远。

【案例分析】

A公司2008年2月3日将非现金资产(具体构成见表1)转让给B公司,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本企业股权和非股权支付额(明细见表2),完成A公司资产转让。

转让时涉税分析如下:

一、A公司方面

(一)特殊税务处理依据

根据《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和第六条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规定可知: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为15000÷15150×100%=99%>75%;

 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14000÷15000×100%=93%>85%。

假设其他条件亦符合文件规定,上述A公司的资产转让应适用免税重组。

(二)计算非股权支付额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规定可知: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 (15000-9000)×(1000÷15000) =400,应纳税额100。

(三)确定收到股权及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

依据《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规定可知: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股票及债券计税基础应该为9000(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400(转让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200(收现部分)=9200。

 以公允价值为标准,可得出股票及债券的计税基础(1)股票计税基础9200×14000÷(14000+800)×100%=8703,(2)债券计税基础9200-8703=497

二、B公司方面

(一)计算非股权支付额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规定可知: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1000-650)×(1000÷15000) =23,应纳税额6。

(二)确定收到股权及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

依据《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规定可知: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的计税基础应该为9000(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23(转让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9023。

 以公允价值为标准,可得出生产线、办公楼及存货的计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