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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条款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5-23 15: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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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条款

篇1

作为国际结算主要工具之一的跟单信用证由于遵循严格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如果提示议付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等装运单据的商品数量与信用证规定的商品数量不一致时,会导致开证行拒付,因此《UCP600》对溢短装条款作出规定。

(一)对于不能精确计量的商品通常默认是5%的溢短装

进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性质、装运条件的不同而变化,有些商品是按照件、箱、包等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这些商品是属于可以精确计量的商品;有些商品是按照重量、容量、长度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这类商品因为度衡量以及商品本身性质的偏差,往往因为不能精确计量造成实际装运数量与合同规定的装运数量不能严格相符,这类商品属于不可精确计量的商品。《UCP600》第30条B款规定,只要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对于不可精确计量的商品货物的装运,只要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溢短装,则允许有5%的溢短装。按照B款的规定,不可精确计量的商品,如果信用证另行规定溢短装幅度,遵从信用证规定。例如信用证规定“装运大米500公吨”,该批大米是用重量单位进行计量,信用证中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溢短装及溢短装幅度,默认5%的溢短装,因此出口商提示议付的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显示装运大米的重量在475-525公吨,则认为实际装运大米的数量满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信用证规定“装运大米500公吨,允许3%溢短装”,信用证已经对溢短装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不再适用5%的溢短装,出口商提示议付的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列出的商品重量只能在485-515公吨,才被认为满足实际装运大米的数量满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二)《UCP600》溢短装条款对于“大约“的解释

《UCP600》第30条A款对“大约”作出解释:“大约”表示在商品数量、金额和单价允许10%的溢短装。与上述B款对比,A款存在三点明显不同。首先,是伸缩幅度不同,A款的“大约”表示10%的伸缩幅度,B款默认5%的伸缩幅度;其次,A款的“大约”适用于商品、金额和单价,B款的默认5%只适用于商品数量。例如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矿砂约1000公吨,价格约50000美元/公吨,商品总值约5000万美元”,按照信用证30条A款的规定无论是矿砂装运数量、价格还是总值都允许10%的溢短装,即只要矿砂的装运数量在990-1100公吨,价格在45000-55000美元,总值在4500-5500万美元,都视为符合信用证“单证相符”。再次,A款的“大约”既适用于可以精确计量的商品,也适用于不可精确计量的商品,B款的5%默认条款只适用于不可精确计量商品。例如信用证规定“出口电冰箱约1000台”,则在实际装运中装运数量在900-1100台之间都视为符合信用证相关规定。

二、溢短装条款的选择权

溢短装条款选择权是指在实际装运中,由哪一方选择装运的溢短装。在实际装运过程中,溢短装选择权可以由出口商、进口商或者承运人决定。溢短装条款影响着实际装运数量,拥有选择权的一方可以根据国际市场的价格调整实际装运数量,以获得更大的利润。当国际市场价格上涨时,拥有溢短装选择权的卖方可以选择在溢装范围内,多装商品使销售收入增加;拥有溢短装选择权的买方可以选择在短装范围内,少装商品以减少高价购买商品的数量。当国际市场价格下降时,拥有溢短装选择权的卖方可以在短装范围内,少装商品以减少低成本销售的数量,拥有溢短装选择权的买方可以在短装范围内,多装商品以增加低价购买的商品。溢短装条款也受到实际运输条件的影响。在班轮运输中,为了方便租船订舱,办理运输,溢短装的选择权应当由实际装运一方决定。因此,溢短装条款应当与贸易术语相结合,如果合同规定按照FOB贸易术语成交,由买方租船订舱、安排装运,可以由买方选择溢短装。如果合同规定按照CIF 、CFR贸易术语成交,由卖方租船订舱、按照装运,则应当由卖方选择溢短装。租船运输中的溢短装条款应由承运人决定。

在国际贸易中,煤炭、矿石、粮食等大宗商品通常采用租船运输方式。船舶的积载系数、装卸技术和结构等因素会对船舶的载货能力产生重大影响。承运人也会根据航程的距离、航行的性质,沿途可能停靠的港口决定船舶所需淡水、燃料、食品等资源的装载量。商品的实际装运数量不完全取决于船舶的载重量,而是承运人在作出上述扣除之后的宣载量。因此租船运输合同会对溢短装规定“大约装运若干吨,5%―10%溢短装,实际装运数量由承运人或者船长决定”。例如,卖方出口商品4000公吨矿砂,按照CIF成交。由于出口商品为数额巨大的散装货物,因此在安排运输时一般不会选择班轮输运方式,而是选择租船运输方式。根据CIF成交条件,由卖方负责安排运输,卖方选择一艘载重量4500公吨的船舶,并与承运人签订租船运输协议,协议规定:“装运矿砂约4000公吨,允许10%的溢短装,实际装运数量由承运人根据船舶的宣载量决定。”在实际装运中,如果航程较长,沿途缺少停泊补给的港口,承运人会考虑多装燃料、淡水和食品,船舶的实际宣载量可能会减少到4000公吨以下,如果航程较短,沿途有补给港口,承运人可能会考虑多装矿砂,实际宣载量会超过4000公吨。

溢短装条款多数情况下也是在销售不可精确计量商品的合同中出现,精确计量商品合同中很少见溢短装条款,这似乎给人感觉只有不能精确计量的商品才能使用溢短装条款。实际上即使是精确计量的商品也可以使用溢短装条款。《UCP600》只对不能精确计量商品数量的溢短装作出规定,并没有明确肯定或者否定精确计量商品的溢短装。因此精确计量的商品溢短装条款可以在合同条款和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规定。例如信用证中规定“装运彩电1000台,结果在彩电运输到装运港时,有一台彩电发生损坏无法装船,实际装运999台,开证行将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因为《UCP600》没有规定精确计量的商品默认5%的溢短装”。又如在上述案例中“信用证补充溢短装条款,允许装运数量有2%的伸缩幅度,少装1台彩电可以认为还是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精确计量的商品使用溢短装条款可以防止货物由于失窃或者损害无法及时装船的情况。

三、溢短装条款下商品的计价问题

(一)溢短装条款下商品计价的两种通常方法

当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较大时,拥有溢短装选择权的一方,往往会利用溢短装条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数量进行装运。为了避免另一方承担不合理的价格波动风险,有必要对超出或者短少部分另行定价,以避免价格变动风险。溢短装部分另行定价通常有两种定价方法。

其一,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规定溢价或者降价幅度。例如溢短装由卖方选择时,国际市场价格上升时,卖方会在溢短装范围内多装货物,为了避免买方因溢装商品而支付过多的对价,合同条款应规定适当的降价措施。例如合同条款规定“装运商品500公吨,1500美元/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实际装运数量由卖方决定,溢装部分按照基准价格进行调整,装运数量每增加1%,溢装部分价格下降1%。”溢短装由买方选择时,国际市场价格下降,买方会在溢短装范围内多装货物,合同条款应规定适当的涨价措施,例如合同条款规定“装运商品500公吨,1500美元/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实际装运数量由买方决定。溢装部分装运数量每上调1%,价格相应上升1%”。以基准价格的定价方式通常用于非大宗交易的国际贸易商品,这类商品缺乏公认的国际市场价格,无法找到相应的参考价格,只能参照合同基准价格确定溢短装价格。

其二,不规定溢短装部分的涨价幅度,而是按照指定日期的国际市场价格对溢短部分定价。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通常会选择实际装运日或者实际卸货日或者双方约定日期的国际市场价格进行定价。例如合同条款规定“实际装运商品500公吨,1500美元/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溢短装选择由卖方决定,溢短装部分按照实际装运日国际市场价格定价。”或者“实际装运500公吨,1500美元/公吨,溢短装选择由买方决定,溢短装部分按照实际卸货日国际市场价格定价。”以指定日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方式通常用于大宗交易的国际贸易商品,这类商品可以找到合理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参照价格。

(二)考虑自然损耗的三种计价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溢短装条款的商品总价按照商品的实际装运数量计价,但是有时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途中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损耗,实际的卸货数量比实际装运数量小,因此溢短装条款中商品的计价也需要考虑自然损耗因素。自然损耗是指在商品储运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耗,一定范围内的合理自然损耗是不可避免的。存在自然损耗因素时,溢短装条款商品定价方法有三种。

其一,按照实际装运数量定价,自然损耗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规定“实际装运商品1000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10000美元/公吨,溢短装部分价格与基准价格相等,自然损耗要从商品装运数量中扣除”。商品卸货后实际称重998公吨,短少的2公吨为自然损耗,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短少的2公吨自然损耗要从实际装运商品数量中扣除,计价的商品数量为998公吨,商品的总价格是998万美元。

其二,按照实际装运数量定价,自然损耗不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规定“实际装运商品1000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10000美元/公吨,溢短装部分价格与基准价格相等,自然损耗不需要从实际装运数量中扣除”。商品卸货后实际总量998公吨,短少的2公吨为自然损耗,根据合同的规定,短少的2公吨为自然损耗,不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按照实际装运数量1000公吨计价,商品总价格1000万美元。

其三,自然损耗在合理范围内,不需要从实际装运数量中扣除;自然损耗不再合理范围内,则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规定“按照实际装运商品1000公吨计价,10000美元/公吨,3%的短少为合理损耗,卸货数量少于3%,不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卸货数量大于3%,则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溢短装部分价格与基准价格相同”。如果实际卸货数量是990公吨,没有超过实际装运数量3%的合理损耗范围,则按照合同规定,短少的10公吨为自然损耗,不需要从实际装运数量中扣除,按照实际装运1000公吨计价,商品总价是1000万美元。如果实际卸货数量是950公吨,超过了3%的合理损耗范围,短少的50公吨不视为合理损耗,需要从实际装运1000公吨中,扣除损耗50公吨,按照实际卸货数量950公吨计价,商品增加是950万美元。

四、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溢短装条款的数量应与信用证限额相适应

(一)溢装条件下,如何调整装运数量与信用证限额相符

信用证装运条款与信用证数额条款是两个相互联系的条款,如果装运数量金额超过信用证限额,则银行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在实务中常见的有三种方法调整信用证溢装条款和限额条款,实现顺利议付。一是应当按照数量溢短装的最高数量确定信用证金额;例如某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出口商品500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溢短装选择由卖方决定,商品单价 10000美元/公吨,溢短装部分定价以基准价格为准,商品总价500万美元。要求进口商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2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按照信用证规定,实现顺利议付的装运数量为475-525公吨,与之相对应的支付货款为475- 525万美元,不超过信用证的限额,装运条款与限额条款是相适应的。出口商在议付时需要提示一张金额以实际装运数量计价的汇票以及其他相关单据,开证行不能以信用证金额与商业发票金额不符拒付。例如,实际出口数量为505公吨,出口商A公司在议付时需要提示金额为505万美元的汇票及其他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接受单据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这种订立装运条款的缺点是,信用证开证费用高。信用证开证费用是按照信用证限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即使企业按照“实际装运500公吨,总额500万美元”出口,开证行也要按照525万美元的开证额度收取手续费。二是允许信用证限额与数量溢短装保持同样的机动幅度;例如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出口商品500公吨,商品数量允许5%的溢短装,溢短装选择由卖方决定,商品单价10000美元/公吨,溢短装部分定价以基准价格为准,商品的总价是500万美元,信用证的开证金额是500万美元,信用证开证限额允许5%的溢短装。实现顺利议付的商品数量是475-525公吨,商品的支付金额为475-525万美元。议付时,银行可以根据实际装运数量对应的金额进行支付。例如,如果出口商实际装运数量是500公吨,并按照信用证要求提示金额为500万美元的汇票及其他相关单据,银行议付500万美元;如果出口商实际装运数量是480公吨,并按照信用证要求提示金额为480万美元的汇票及其他相关单据,银行议付480万美元。信用证的开证费用按照实际支付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与第一种方式相比,进口商可以节省一部分开证费用。三是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商品单价,则调整货物的单价使商业发票的金额在信用证额度范围内,以保证银行支付信用证,剩余尾款则通过汇付方式支付。例如,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某公司出口商品一批,收到美国进口商开出的以广东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数量500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信用证限额500万美元,溢短装由卖方选择”,实际装运520公吨,如果按照实际价格520万美元向银行提示议付,将被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这时,可以在商业发票缮制中将商业发票金额改为9500美元/公吨,装运商品的总值为494万美元,满足信用证限额的要求,银行不能以超过信用证限额为由拒付。此外银行也不能以商品单价不符为由拒付,因为商品单价10000美元/ 公吨是订立在合同条款当中,按照UCP600的规定,议付行在审核单据时不能审核合同,即使合同被当作单据提示,银行也应当置之不理,因此只要商业发票与其他单据之间商品保持9500美元/ 公吨,银行应当不能拒付。

(二) 在短装条件下,如何调整装运数量与信用证限额相符

调整短装条款与信用证限额条款有两种方法。一是可以通过调整信用证汇票金额使信用证支付金额与商品数量一致。例如,我国出口商向国外出口商品一批,收到国外进口商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数量500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溢短装由卖方决定,每公吨10000美元,溢短装价格与合同基准价格相等,信用证限额500万美元”,出口商实际装运480公吨,商品的实际价值为480万美元,实际短装20公吨,实际价值比信用证限额少20万美元。因此出口商可以向议付行提示金额为480万美元的汇票及其他单据要求银行议付。二是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安第二次装运,将剩余短少数量补齐。因为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中无明确规定,则视为默认分批装运。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出口商可以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安排第二次装运,补齐短缺的20公吨,然后以分批装运的方式向议付行提示两套单据要求议付。

参考文献:

[1]谢F荻,邓回勇.溢短装条款是抗辩理由[J].中国海关.2003(11).

篇2

中图分类号:F75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002-02

一、《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的现实意义

从上世纪90年代起,“区域贸易协定”发展迅速。截至2014年6月15日,共有585项区域贸易协定通知到WTO,其中379项已经生效。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缔约方的关税得到了大范围的减免,以至于关税壁垒在区域贸易协定中逐渐减少。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由于受到区域贸易协定和WTO法律文件的约束,其活动范围也在逐渐收窄。随之而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频繁使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来限制和阻止其他成员方商品和服务的进入,因此在区域贸易协定调整的贸易秩序中技术性贸易壁垒不断增加,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实施和发展造成阻碍。在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中,TBT(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重要内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越来越重视TBT相关问题。在其签署的自贸协定中对TBT问题大都做出明确规定。在保护其本国国民、动植物安全的同时,有效控制市场准入,减少各种貌似公正、实则不平等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促进区域贸易协定的实施和发展。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最终于2012年3月15日正式生效。作为第一个美国与亚洲北部地区签订的自贸协定,为该地区的其他贸易伙伴提供了一个自贸协定谈判的模板,并突出表现了美国积极参与亚太地区经济事务合作的意愿。以美韩自贸协定为模板,可以反映出美国在当前自贸协定谈判中对TBT条款的新诉求,这对中美之间目前所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摩擦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不久的将来中美之间在多边或双边谈判中所涉及的TBT条款提供借鉴。美国在大部分产品的技术优势高于韩国,在技术标准制定上处于优势地位。韩美之间达成的TBT条款,也反映出韩国在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中的新发展,对进行中的中韩自贸协定中TBT条款谈判将会产生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主要内容评析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的第9章为TBT条款章节。该章共有10条另加2条附件。主要内容为:第一,遵守TBT协定的权利义务;第二,范围和覆盖领域。第三,国际标准;第四,共同合作;第五合格评定程序;第六透明度;第七汽车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技术壁垒委员会贸易;第九信息交流;第十定义。此外该章还有两个附件,主要是对前述条款进一步明确规定,附件A―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明确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应配合双方政府间的贸易机构来解决相关争议。附件―B汽车工作小组,规定了该小组的组成和主要职责以及一些程序性事项。总体而言,《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章节内容全面,在汽车技术标准法规上规定详细,对主要贸易产品保护标准高。

(一)《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适用范围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章节第9.1条明确指出继续履行《TBT协定》所规定权利和义务。依据该协定9.2条本章适用于起草阶段和已经应用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和中央政府机构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标准、法规、程序以及补充协定。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定义有很多,该协定采用的是一种范围较为宽泛的定义方式。该协定并未具体规定贸易壁垒的形式和对双边贸易的影响程度,只要对双边贸易构成影响都可以适用本章的相关条款。并且所适用的范围很宽泛,不论是准备阶段或是已经采用,更包括已经应用的相关标准。在合格评定程序上仅根据中央政府所制定的来实施,其他机构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不再适用。另外对于其他达成的补充协议依然可以适用,除非另有实质性规定。该协定对TBT条款定义和适用范围宽泛的规定,体现了双方对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决心,扩大了该协定中TBT条款的调整范围,预示着双方承担更为广泛的保护义务。

(二)关于共同合作(Joint Cooperation)与国际标准

为了推动区域内自由贸易的发展,区域性组织通过共同合作协商等形式制定的区域内统一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这类区域内相对统一的体系在区域内形成起着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作用,对区域外又形成了很大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韩美自由贸易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章有关共同合作与国际标准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第9.4、9.5,其中要求双方应加强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合作,以期提高各自系统的相互了解,促进各自进入对方的市场。特别是双方应设法建立、发展和推广能促进贸易便利化的有关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韩美双方通过自贸协定来制定双边技术性贸易壁垒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能有效促进韩美之间的贸易壁垒消除,但在该体系适用范围和符合国际标准上也要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相关要求。

《TBT协定》要求在需要制定国际合格评定的法规和标准的领域,各成员方应尽可能的参与制定和主动采用国际标准,各成员方所签订的双边或区域体系不得违背相关领域的国际性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规范。如果各方能够采用全球统一的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无疑能够大量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美韩均为高新技术产业、制造业强国,其中双方的汽车制造、电子工业等都在国际上拥有较强话语权。因此如果双方通过自贸协定贸易壁垒合作协商机制推高在双方共同优势产品和服务的标准,虽然在形式上属于双边自贸协定安排,但会间接导致全球相关领域产品和服务标准提升,从而导致该产品和服务的国际技术性贸易壁垒加剧。

(三)关于合格评定程序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章节第9.5条对合格评定程序做出了规定。双方均认识到一套健全机制的存在能有效促进一方接受另一缔约方在其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为了提高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程度,各缔约方应加强对这些和其他类似机制的信息交流。每一缔约方许核准或以其他方式认可另一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的评估结果,应不低于其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的评估标准。如果一缔约方认可了其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的评估结果而拒不认可另一缔约方境内评定机构符合该技术法规或标准的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对此说明理由。缔约方通过核准或以其他方式认可合格评定机构是否有权接受评定,批准,许可,应当由该方根据已公布基础标准的确定合格评定机构是否有权这样做。

合格评定是技术性法规和标准的实施过程。技术标准实际上是通过强制性的合格评定来实现。标准也是通过合格评定来实现的,合格评定成为判定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主要方式。[1]目前各国都建立了自己的合格评定体系,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有些国家和地区加大合格评定程序与其它成员方的差异,以实施对贸易的技术保护,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美韩自贸协定》9.5条就是韩美双方基于对上述事实的客观认识,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列举的方式来确认。所给出的四款基本涵盖了双方在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符合合格评定程序的三大原则:非歧视性原则、不能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相互认可原则。[2]

三、对我国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的启示

(一)应重视自贸协定中TBT条款的谈判

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爆发后,以贸易技术壁垒(TBT)为主的贸易保护日趋严重。作为我国三大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已从针对产品本身的性能、质量、安全,发展到生产、包装、标签标志、加工运输等全过程,技术要求日趋复杂、严苛。通过对2007~2010年我国出口产品遭遇壁垒事件进行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出口产品遭遇技术贸易壁垒呈现增长态势。[3]

近年来,中国积极开展双边、区域性自贸协定谈判,已签署多份RTA,其中大多数协议中都涉及TBT条款。另外,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出口也受到多边或区域性TBT条款的制约,成为阻碍我国产品出口壁垒。目前已签署的区域性贸易协定中大都涉及TBT条款。2005年以前中国签署的RTA文件中TBT条款就已经开始显现,在2005年以后签署的6个RTA中,有5个把TBT协定作为单独一章(《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将TBT条款与卫生植物措施共同组成一章。而现在处于谈判中或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自贸协定都涉及TBT条款,并将此作为重要议题。

(二)对《中韩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的启示

就中韩双边货物贸易商品构成情况来看,中国对韩国出口前三位商品大类分别为机电产品、贱金属及制品、化工产品,占中国对韩国出口总额的69%。而韩国对中国出口的前三位商品分别为机电产品、光学钟表医疗设备、化工产品,占韩国对中国出口总额的69%。就中韩两国各自的出口结构来看,双方出口的产品以从初级产品转变为各自有相对优势的高技术产品,其中韩国技术优势更为明显。因此,像韩国这样技术发达的国家,在高技术普及的情况下,韩国肯定不会放弃高技术标准而采用低技术标准,从而无形中给低技术国家的出口造成一种技术壁垒。因此中韩技术性贸易壁垒这一问题会在中韩自贸协定谈判中凸显。

从长期来看,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关键在于提升我国出口产品质量,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技术标准体系。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我国相关产品科技水平在短期内很难快速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当我国自贸协定的谈判对手由一些发展中国家或是贸易量较小的国家转变到韩国这样一个中等发达国家时,我们就要采取实际行动来为中韩TBT条款的谈判提供支持。首先,应加快我国技术法规体系建设,目前我国应从理论上、技术法规制定上、管理上加速法规工作的进程。其次,要建立技术贸易壁垒预警机制,快速有效的应对各种技术性贸易壁垒。最后,要加强对WTO规则、TBT协定的研究,在双边贸易协定TBT条款谈判中能结合中国实际情况避免中国产品出口受到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阻碍。

(三) 对我国区域贸易协定中TBT条款总体评价与启示

通过对《韩美自贸协定》中TBT条款和我国现已签署区域贸易协定中TBT条款大致对比,可以看出我国TBT条款在逐渐完善,同时也存在一定问题。从最初的亚太贸易协定到现在的中国―秘鲁自贸协定,其中TBT条款越来越明确和具体。2005年之前的区域贸易协定几乎没提TBT条款,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大多是规定在其他内容之中。从《中国―智利自贸协定》开始TBT条款才单独成为一章。随着中国自贸协定的谈判对手由发展中国家和贸易量相对较小的国家逐步转为像韩国这样的中等发达国家,我们对TBT条款研究和谈判应有相应提高。[4]

所有区域贸易协定中TBT条款都重申了在WTO、《TBT协定》指导下的缔约国权利和义务,一些TBT条款甚至超过了WTO规定来追求更深层次的合作。对TBT条款的研究,之前更多的是基于我国企业在出口过程中遭遇贸易壁垒而被动的寻找应对之策。从而研究对象也主要为美国和欧盟这样的发达国家,而对自身的法规、标准、评定程序研究较少,因此,我们应结合我国各行业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法规、标准、评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也要学会如何在WTO法律框架下利用TBT款来提升我国进口产品的质量和维护我国相关产业的整体利益。从而在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中清楚自己的利益诉求,能谈得更具体、更主动又不至于出现大的偏差。

参考文献:

[1] 祁春节.WTO贸易技术壁垒规则详解[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132.

篇3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然而在实务中,尤其在EXW贸易条款下,经常出现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因货款已收妥,拒绝申领提单的情况,理由是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解释,在EXW成交方式下,卖方无递交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之义务。卖方认为既无申领之必要,自然也无提供提单内容之义务。而提单作为最重要的运输单据之一,其记载的内容在大多数国家需为海关、检疫等公共当局所参考,承运人需保证其内容的正确性,否则有可能遭受罚款、退运、没收等处罚。此外,提供EXW运输服务的通常是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通常签发的是多式联运提单,在无船承运人手中通常还会持有提供实际海上运输服务的承运人所签发的海洋提单,通常无船承运人所签署的多式联运提单与有船承运人所签署的海洋提单应在货物描述方面保持一致。若无船承运人无法从托运人处取得正确的货物描述,可能会造成其与有船承运人的纠纷。所以这里就有必要探讨在EXW贸易条款下,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是否有提供提单内容之义务。

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5款、《汉堡规则》第17条第1款之规定, 托运人有义务向承运人提供正确的货物标志、件数、数量和重量,并向承运人提出保证,由于托运人提供资料的不正确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或费用,需向承运人进行赔偿。此外《汉堡规则》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对于提单必须记载的内容则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其中至少第(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如系危险货物,则对其危险性质的明确说明,这些资料均由托运人提供(4)托运人名称(5)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的收货人名称等几款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的信息。由此可推定出,托运人有义务准确提供提单上关于货物描述、收发货人等必要信息。

此外,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文称《鹿特丹规则》)正式得到通过。对比以往其他公约,《鹿特丹规则》明显强化了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本文而言,其29条明确指出托运人有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且是为下述目的而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1)为了正确操作和运输货物,包括由承运人或履约方采取预防措施;并且(2)为了使承运人遵守公共当局有关预定运输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但承运人须及时将其需要信息、指示和文件事宜通知托运人。而提单内同的正确性正为大多数国家有关法律、条列所要求。

由此可见,EXW贸易条款下的卖方,作为国际货运输运的主体之一,有提供提单上与其有关的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取得的信息之义务,尤其在《鹿特丹规则》通过之后,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该义务。

(作者单位:海蓝德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

注释:

实际托运人是指FOB条款下实际将货交由承运人承运的托运人,以示区别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目前一般认为实际托运人有较契约托运人优先向承运人请求取得提单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杨志刚.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实务与法规.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257-259页、459-462页.

[2]王义源 等.远洋运输业务.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79-82页.

[3]王千华 等.海商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114-115页.

[4]吴百福.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9、65页.

[5]赵刚.国际航运管理.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105-119页.

篇4

国际商会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并决定UCP600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操作。其中,它在第30条中对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除了语言上比UCP500更加简洁、易懂以及所在条款数不同外(此项规定在UCP500的第39条),基本的条款规定还是一样的。下面为UCP600第30条的具体规定:

a.凡“大约”( about)、“近似”( approximately)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c.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并非所有的信用证都能享受10%的增减幅度

按照UCP600第30条a款声明10%的增减幅度是关于他们所限定的金额,或数量或单价。即:适用于以上任何一项或各项增减幅度的“约”(ABOUT)、“大概”(APPROXIMATELY)等词语,必须根据相应的标准进行解释。以上任何一项或各项没有这类限定词语,受益人则不能在这份信用证条款中使用增减幅度。例如,某年某月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商品,国外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总金额1232000美元某商品800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吨净重1540美元……”。粮油公司按时将货物装船取得已装船提单,并备妥信用证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因为信用证规定总金额1232000美元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1268960美元,超出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进出口公司认为此不附点不成立,认为:信用证规定800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数量允许5%的增减幅度。按800吨增减5%计算,最高可以装840吨;最低可以装760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吨,增装了3%,不超过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吨1540美元,按824吨计算,其总金额即1268960美元,是信用证允许的。可殊不知,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是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根据第30条c款规定,议付的总金额超出了信用证总金额的限度也是不允许的。所幸的是,进口商还挺讲信用的,粮油公司最后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收回货款。但是要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下跌,进口商就有可能以所交货物的总金额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恶意要求粮油公司降价;或只支付信用证项下的金额,而对超额部分拒付,出口商从而造成沉重损失。由此,我们的贸易人员要充分、准确地理解UCP600的各项内容,来不得一点马虎。

同样的,如果信用证规定金额允许上下各浮动10%的幅度,但是,信用证下的数量不允许增减,而且禁止分批装运,则此信用证金额规定的10%的增减幅度形同虚设,出口商发货只能按信用证全额(即全额数量和全额金额)掌握。例如,合同规定出口1000件机器零件,单价为25美元,信用证规定金额允许上下浮动10%的幅度。尽管金额有上下浮动的幅度,但是由于数量没有浮动幅度,因此,出口商也只能发1000件的货。

巧妙地用好5%的增减幅度

细读第30条第b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数量可以有5%增减的机动幅度:第一,信用证未作出相反的规定;第二,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第三,货物数量不是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例如某粮油进出口公司接到的信用证中规定:……总金额120万美元。某商品800吨,每吨1500美元,CIF……该公司在实际中装运820吨,发票和汇票的总金额为123 万美元。超出信用证总金额3万美元,结果遭到议付行拒付。 显然,像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不超过5%的范围,不能增装。但是,如果该商品的价格为每吨1000美元,其他和以上信用证相同,即……总金额120万美元。某商品800吨,每吨1000美元,CIF……则此时,出口商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当该商品市场不景气,价格下跌时,则交货时就可以多装5%,总装运840吨,此时,发票和汇票的总金额为84万美元,没有超过信用证总金额规定,从而增加出口收入;相反,当该商品市场情况走好,价格有望提高时,交货时可以少装5%,以减轻价格走高的损失。

但是,在货物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数量不能增减,以废棉为例:如规定废棉100吨,布包装,则数量可以有5%的增减;而规定废棉100吨,布包装,每包100 公斤,共1000 包,则在发货时既不能多也不能少。

分批装运时,增减幅度的确认

篇5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9-098-02

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公司对海洋运输货物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段。对于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除了战争险的保险期间是“港至港”,其他险别的保险期间均是“仓至仓”。“仓至仓”条款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从出口方仓库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进口方仓库或者用于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时失效。

但是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只有具备三个条件,保险公司才会按照“仓至仓”条款赔付。这三个条件是:第一,必须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第二,索赔人必须是一个法定的投保人,即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的人;第三,索赔人还必须是拥有保险利益的人,也即是货物所有权的拥有者。由于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交货地点和风险转移界限是不完全相同的,从而在某些时间段不满足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主要是存在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的所有者是两个人的情况。因而导致“仓至仓”条款会发生一些变异。以下具体探讨“仓至仓”条款在《INCOTERMS 2010》中的11个贸易术语下的变异。

一、FOB

对于FOB来说,交货地点是在装运港口;风险转移界限是当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船舶上时;对于保险责任和费用的承担方来说,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办理的话,买方会自行办理。

不管卖方的仓库是不是在装运港口上,在从卖方仓库到卖方将货物交到船上这段时间,由于投保人是买方,而卖方承担保险利益,因而投保人和保险利益承担者分别是买方和卖方,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条件,所以这一段不属于保险期间。从货交船上之后至运到买方仓库这段时间,买方是投保人,同时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只要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即负责赔偿。因此,在FOB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是“货交船上至仓”。

二、CFR

对于CFR来说,交货地点跟FOB一样,也是在装运港口;风险转移界限也同FOB一样,是将货物交到船上的时候,只不过由卖方安排船只;对于保险责任和费用承担方来说,也跟FOB一样,买卖双方都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办理的话,由买方办理。

由于交货地点、风险转移界限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方跟FOB一样,所以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也是“货交船上至仓”,分析方法同FOB。因此,对于FOB和CFR来说,根据买方投保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从出口方仓库到货交船上这段时间内发生的损失是不可转嫁给保险公司的,因为这段时间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所以卖方应该自己投保相应的陆上运输险,即陆运险或陆运综合险。如果未办理,则卖方自己承担全部货物损失,而不能转嫁给保险公司。

三、CIF

对于CIF来说,交货地点同FOB和CFR一样,是在装运港口;风险转移界限也同FOB和CFR一样,是在卖方将货物交到卖方指定的船上时;但是保险责任和费用的承担方不同于FOB和CFR,卖方必须要办理保险,即卖方是法定的投保人。

首先,在货交船上之前,卖方投保,并且卖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只要在投保范围之内的损失发生,保险公司会进行赔偿。但是在货交船上之后,一直到买方仓库这段时间,我们这样分析:投保人是卖方,但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了,所以买方承担保险利益。这样的话,投保人和保险利益的承担者不是一个人了,所以尽管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也不会赔偿。但是我们仔细分析的话,这种推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CIF合同中,卖方必须要办理保险,而如果办完保险后,从装运港口到买方仓库这段主运输过程中保险公司拒赔的话,办理保险就没有意义了,所以这段时间肯定会在保险期间内。

正确的分析方法是:CIF条件下卖方在装运港口将货物交到卖方安排的船上后,卖方会以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也即在货物风险转移后,买方成了合法的保单持有人,同时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即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只要发生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会答应。因此,CIF条件下,保险期间是真正的“仓至仓”。

四、FCA

对FCA来说,它的交货地点是在出口国内地或者港口的一个指定交货点;风险在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时转移;对于保险责任和费用承担者来说,买卖双方都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买方会根据风险大小自行选择投保与否。

对于FCA来说,交货地点可能是在出口方仓库,也可能是出口方仓库以外的地方。而交货地点不同,保险期间就会不同。假如交货地点是在出口方仓库,则在该仓库,出口方将货交给第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时,货物所有权就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在从出口方仓库到进口方仓库的这段时间,买方投保,同时承担保险利益,只要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将赔付。因此,在FCA合同中,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出口方的仓库,则它就是真正的“仓至仓”。

如果交货地点不是在出口方仓库,则从出口方仓库到货交承运人的这段时间,投保人是买方,但是卖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即使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也拒赔。货交承运人至买方仓库这段时间,投保人是买方,同时买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属于保险期间。因此,这时保险期间是“货交承运人至仓”。

五、CPT

对于CPT来说,它的交货地点跟FCA一样,也是在出口国的内陆或者是港口的某个指定的地点;风险转移界限也跟FCA一样,是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只不过是卖方安排的承运人;对于保险责任和费用承担方来说,也跟FCA一样,买卖双方都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办理的话,由买方自行办理。

由于交货地点、风险转移界限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方跟FCA一样,所以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也同FCA一样,即在CPT合同中,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卖方仓库,保险期间就符合“仓至仓”。 如果交货地点不是在出口方仓库,保险期间是“货交承运人至仓”。因此,对于FCA和CPT来说,根据买方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从出口方仓库到货交承运人这段时间内发生的损失是不可转嫁给保险公司的,因为这段时间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所以卖方应该自己投保相应的货交承运人之前的陆上运输险,即陆运险或陆运综合险。

六、CIP

CIP的交货地点同FCA和CPT一样,依然是在出口国内地或者港口的指定交货地点;风险转移的界限也与FCA和CPT相同,是在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时;但是对于保险责任和费用的承担方来说,不同于FCA和CPT,卖方必须要办理保险。

对于CIP来说,交货地点同FCA和CPT一样,可能是在出口方仓库,也可能是出口仓库以外的地方。交货地点不用,分析方法就会不同。如果交货地点正好是在出口方仓库的话,则从该仓库到进口方仓库这个期间,卖方投保,同时承担保险利益,因此只要发生的损失在承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会给予赔付。因此,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期间是“仓至仓”。

如果不是在出口方仓库交货,则从出口方仓库到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地方,由卖方投保,并由卖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对于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会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在货物被卖方交付给承运人之后,卖方承担保险利益的同时,卖方将保单过户给买方,买方就成为合法的被保险人。所以,从货交承运人的地点至进口方仓库这段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CIP贸易术语下,无论交货地点是否是在出口方仓库,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均为“仓至仓”。

七、EXW

EXW的交货地点是在商品的产地或所在地;风险自卖方在商品的产地或所在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转移;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办理的话,买方会自行办理。

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出口方仓库,则根据上述分析方法,EXW符合“仓至仓”条款的规定;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商品的产地,如工厂、农场、矿场等,而不是仓库,则从商品的产地至仓库这段时间不属于保险期间,但是很显然,EXW依然符合“仓至仓”条款的规定。

八、FAS

FAS的交货地点是在装运港口;风险转移界限是当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船的边上时;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办理的话,买方会自行办理。

不管出口方仓库是不是在装运港口上,在从出口方仓库到卖方将货物交到船边这段时间,由于投保人是买方,而卖方承担保险利益,因而投保人和保险利益承担者分别是买方和卖方,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条件,所以这一段不属于保险期间。从货交船边之后至运到买方仓库这段时间,买方是投保人,同时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所以只要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即负责赔偿。因此,在FAS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是“货交船边至仓”。

九、DAT

DAT的交货地点是在进口国内地或者港口的指定运输终端;风险自卖方在进口国内地或者港口的指定运输终端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转移;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如果需要,卖方会自行办理。

如果该指定的运输终端即是买方的仓库,则符合“仓至仓”条款;如果该指定的运输终端还未到买方仓库,则从该运输终端至买方仓库这段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之内。这是因为卖方办理保险,而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此时,DAT的保险期间为“仓至指定运输终端”。

十、DAP与DDP

这两个贸易术语的交货地点均是在进口方内地或者港口的指定目的地;风险均自卖方将货物在目的地交给买方处置时转移;买卖双方均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需要时卖方自行办理。DAP与DDP唯一的区别在于进口报关由谁办理。

如果该指定的目的地即是买方的仓库,或者是已经过了买方仓库的其他地方,则符合“仓至仓”条款;如果该目的地还未到买方仓库,则从该目的地至买方仓库这段,不在保险期间之内。此时,保险期间为“仓至指定目的地”。

综上所述,“仓至仓”条款在上述11个贸易术语中有着不同的应用,并不全是真正的“仓至仓”。因此,在实际外贸业务中,外贸业务员在办理保险时,应该准确把握“仓至仓”条款的实质,认清在所选用的贸易术语下,保险期间是否是真正的“仓至仓”,从而能够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

篇6

( 一) 概括性地提及环境保护及环境例外条款

绝大多数纳入环境规定的国际FTA 协定,都选择在序言中概括性地提及环境保护。序言条款中一般以宣言式或忠告式提出环境合作与改善环境的目标等,对缔约国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仅在进行条约解释时起到一定作用。这已成为多数国家FTA 里环境内容的基本方式。在FTA 中,对协定所规定一般义务的环境例外条款,也就是以环境为由可对特定商品的交易进行限制或管制。

( 二) 单独设立环境专章

这是FTA 讨论环境的最高形式。美国所签署的一系列FTA 都专门设立有关环境专章,除在序言中概括性地提及环境保护外,还在环境专章中明确国内环境法的有效执行义务、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义务( 不降低环境标准或与国际标准协调等) 、程序保障及公众提交、与环境义务有关的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执行协定时的公众参与机制、对贸易措施的环境层面的例外条款及环境政策的独立性明示、环境产业合作及能力培养机制、有关FTA 与多边环境协定所规定义务条款的协调问题、环境措施不影响贸易投资的相关条款、促进环境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条款等。高水平的FTA 一般包括上述大部分或所有内容,但松散的FTA 可能只包括其中一部分,并且强调的重点也不同。

( 三) 在正文条款中制定环境保护+ 环境附属规定

有的FTA 既在协议正文部分涉及一般性环境问题,也在更详实的环境附属协定中规定处理环境合作的具体问题。如,韩国与印度的FTA 分别在投资、旅游产业合作里规定环境标准,并通过附属协议规定环境合作项目的履行及其资金筹措相关事宜。

( 四) 环境保护例外条款

几乎大部分FTA 都有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它可分为一般例外条款和领域特别例外条款。前者参考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GATT) 第20 条例外条款的内容,以保证一国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政策的自律性或独立性为目的,也就是可以为环境保护而限制特定商品的交易; 后者是指一个国家把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SPS) 、技术性贸易壁垒( TBT) 、投资、政府采购等有关领域必须推进的环境政策作为例外。

( 五) 将环境问题从贸易谈判中剥离

有的国家为加快贸易自由化进程或减轻谈判的负担和阻碍,把环境问题单独剥离出来。1991年成立的南方共同市场,在2001 年成员国间正式签署了南方共同市场环境框架协议,因为当时急需解决巴西和阿根廷跨国伊瓜苏国立公园的环境友好开发问题。澳大利亚虽然一般都签署内容比较全面的FTA,但几乎没有包含环境合作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澳大利亚也把FTA 与环境问题分离开,只有与美国签署的FTA 中,根据美国的要求专门设立了环境一章。实际上澳大利亚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给予了较高的政策优先顺序,只是基于在单纯的贸易谈判中不适合讨论环境问题的基本判断,把环境从贸易中剥离出来专门讨论。

二、韩国FTA 的环境条款内容

2003,韩国开始实施同时多发FTA 战略,2007 年韩美FTA 正式签署。目前,韩国与美国、欧盟等10 个国家和地区的FTA 已签署或生效,与中国、印度尼西亚等4 个国家正进行相关谈判,与以色列等十多个国家进行FTA 共同研究,而与加拿大、日本等国家的谈判处于停顿状态。特别要注意的是韩国与包括美国、欧盟、东盟等约占世界经济( GDP) 60% 的地区构筑了FTA 网络。2013 年,按GDP 和人口标准的韩国FTA 市场达到整个市场规模的56%和41%,预计五年左右时间或将提高到76. 9%和62. 1%。

在一般情况下,在FTA 中环境所占的比重与参与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如人均GDP 等) 成正比,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参与的FTA 中环境条款所占的比重相对较低。韩国是中等发达国家,在与美国签署FTA 之前,在双边FTA 中环境条款大多是在前言提及环境保护或可持续发展,在协定正文的环境合作、TBT、SBS、投资等领域规定了环境有关例外条款。虽然韩国与美国的FTA 签署了高水平的环境协定,但这是根据美国的要求被动接受的。在谈判过程中,美国还对拟议中的协定进行环境评估,以确定其对美国国内环境的影响,使美国谈判人员能更好地了解这些协定潜在的环境利益和成本,并随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谈判目标和策略。韩美FTA 中有专门的一章来谈环境问题,有11 个条款规定了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了环境合作、环境法的适用、相关制度措施等内容,并在附属协定中明示了适用于双方的多边环境协定。

总体看,韩国与其他国家的FTA 中的环境条款内容如下:

( 一) 实体性环境条款

1. 规定了环境保护水平。确认了缔约方设定各自的环境保护水平和环境发展优先顺序,据此制定并修订各国环境法及政策; 各缔约方为保障环境法及政策激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而努力; 各缔约方要努力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2. 纳入多边环境协定清单。中韩FTA 纳入了一份多边环境协定,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履行其在协定项下的义务,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七个多边环境协定。

( 二) 程序性机制

1. 国内法律程序。首先,FTA 缔约国根据各自法律,利害关系人可向相关部门要求对涉嫌违反环境法的主张进行调查。其次,各国应对违反环境法的行为进行制裁或提供补救措施,为根据本国法律所认定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途径,包括保障程序的公正、公平、透明及符合法定程序,并除特殊情况外应公布于众。另外,还要保障审理或复审案件裁判的公正独立,并与所涉案件无利害关系。再次,当事国为相对利害关系人提供补救和制裁的有效途径。各当事国既要根据违法性质及轻重程度,还要根据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违法者的经济条件及其他因素,采取责令遵守协议、处罚、罚款、监禁、命令禁止、关闭生产设施等措施。

2. 促进环境保护的措施。缔约方鼓励各国的保护环境、改善环境的自发法律措施,如加强经济主体、社区、非政府组织、政府机构或科研机构的合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开发能实现高水平环境保护的方法、自发环境审计及报告、有效使用资源或减少环境影响的方案等。

( 三) 制度措施

1. 设立环境协议会。韩美FTA 规定环境协议会由各当事国负责环境事务的高级公务员构成,负责监督韩美FTA 环境条款的执行,致力于增加公众参与环境合作活动及其开发、履行的机会,包括对公众进行咨询服务、围绕公众感兴趣的环境问题与公众进行对话等。

2. 公众参与机制。各缔约方应保障环境法的执行,遵守有关信息公开原则,致力于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3. 环境合作。中韩FTA 确认了提高环境保

护力量和增进与双方贸易、投资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确认了双方的合作有助于包括环境保护、技术开发等共同环境目标的实现,并扩大其合作范围。

4. 争端解决机制。首先通过磋商解决纠纷。

当事国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书面协议请求,另一方接受请求后迅速开始磋商。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可求得专家或相关机构的咨询或支援。若通过磋商,问题仍无法得到解决的,可请求环境协议会,协议会通过周旋、调节或仲裁等程序为迅速解决问题而努力。如果60 天内争议得不到解决,可根据韩美FTA 申请争端的进一步解决。

总之,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韩国与美国签署了高水平FTA,在此过程中改善了各自国内的相关制度。当然,韩国也不会盲目模仿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环境政策,在与发展中国家的FTA 中将采取更加灵活的政策。

三、中韩FTA 的适用范围和核心义务条款

( 一) 中韩FTA 是高水平的、全面的FTA

中韩FTA 是高水平的、全面的FTA,自由贸易的范围不仅包括货物,还涉及服务业、知识产权、环境、投资、政府采购等方方面面的领域,包括环境、金融在内共设22 章。在中国已签署的所有FTA 中,中韩FTA 所设章节最多,最初独立设立了金融、通信、电子商务章。

( 二) 独立设环境一章

中韩FTA 把可持续开发作为谈判的五大原则之一,并把增强解决环境问题的力量、开发环境友好型技术、解决与贸易有关环境热点问题、采取合理的环境管制等列为经济合作的重要领域。因此,中韩FTA 把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设为这一协定的主要目标之一,努力提高贸易与环境间的内在联系及平衡,为避免这样的目标流于形式,通过制度来提高解决环境问题的力量和环境保护的认识。因此,中韩FTA 在协定文本中单设环境一章,规定高水平的环境保护、遵守多边环境协定、有效执行环境法等义务。第一,规定了不减损义务,即禁止缔约方以促进贸易或投资为目的削弱或减损环境法的效果。有关环境保护( 环境标准) 水平问题是FTA 当事国有关环境谈判的核心条款之一。为实现贸易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有效执行环境法,不降低以促进贸易和投资为目的的环境标准是非常必要的。第二,规定了环境法的有效执行义务,特别是规定了当事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有关环境法、规定、措施等的有效执行义务。第三,规定了遵守多边环境协定的义务。第四,规定了运用环境法和相关政策、为保障及鼓励环境保护水平的持续提高而努力。第五,承认国际环境管理及协定的重要性,加强国际环境合作,设立环境委员会等。

( 三) 中韩FTA 环境条款是在中国已签署的FTA 中水平最高的

中国在FTA 政策实施的早期阶段,主要涉及关税和非关税等内容,较少甚至没有涉及环境问题。但随着中国对环境问题的不断重视,开始在FTA 的宗旨和目标中探讨环境问题并约定在环境领域开展合作。中国最早的FTA 是与东南亚国家联盟( ASEAN) 签署的,其中未提及环境内容,只是提到合作应扩展到其他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金融、旅游环境、渔业。与巴基斯坦签署的FTA 中只在前言中提到与环境保护相一致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除此之外的FTA中,虽然有一些环境有关内容,但只在合作一章提到环境合作,在TBT一章提到环境有关例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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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数量是贸易合同最核心、最基本的内容,缺少数量条款的约定或约定不合理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首先,数量的约定要科学合理。作为出口方要考虑自身的生产能力、掌握货源的供给情况、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趋势、进口方的资信和经营状况;作为进口方应掌握进口商品的品质、国际市场行情、自身的支付能力等。其次,条款内容应具体明确,便于合同的履行。条款内容包括交易商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要订明计算重量的方法,如按毛重、净重等,避免使用按惯例交货、按买方需要交货、按销量交货等模糊字眼。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2011年初,江苏某公司与英国甲公司成交果酱1500T(CFR 伦敦GBP348/T),总金额52.2万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由于当时我方缺货,只交了450T,剩余1050T经协商延长至下一年度交货。次年,赶上主产区受灾影响产量,市场价格暴涨,这时如仍按合同的价格成交,出口方会有不小的损失,于是江苏公司提出免除交货责任或提高成交价格,但对方拒绝,并称因出口方未按时交货已使其损失15万英镑,要求出口方继续供货并赔偿损失。后经调解,出口方江苏公司赔偿对方4万多英镑终止合同关系。

案例分析:作为出口方的江苏公司对于履行期较长的合同,不了解国内货源供给情况,对自己的供货能力缺乏清醒的认识,对国际市场价格动态也没有正确判断,盲目接单,导致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因为货源紧张和供货能力不足,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或根本无法交货,这不仅丧失了客户的信任,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某乡镇企业与香港M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合同的数量规定为2000公斤,按装船净重计算,还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纸箱包装,每箱净重30公斤。

案例分析:按合同中数量条款的规定,如果卖方按2000公斤的合同总量交货,就不能按每箱净重30公斤的条件执行,如果按每箱净重30公斤的规定执行,总重量又一定不符合2000公斤的规定,除非合同数量条款中有机动幅度的规定,或允许卖方分批装运,但这都已明确不允许,卖方将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势必违约。此合同的数量条款包含了交易商品的数量、计量单位及计算重量的方法,看起来具体明确,但卖方无法执行。订立合同不是目的,关键在于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去履行,才能实现交易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所以,数量条款的约定不仅要具体明确,也要便于履行。

二、正确使用度量衡

(一)相关规则

目前,国际上常用的度量衡有公制又称米制(The Metric System)英制(The British System)、美制(The U.S. System)和国际单位制(The Internatioal System of Units简称SI),由于各国采用的度量衡不同,即使同一计量单位所表示的商品数量也不一样。所以,在与外商交易磋商和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选用哪种度量衡,避免因此造成误会或引起纠纷。在出口合同中考虑对方国家和地区的贸易习惯,应与进口商协商选定计量方法或采用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但在进口合同中应选用以国际单位制为基础的法定计量单位,否则,一般不允许进口。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2002年1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客户洽商订立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大米10000T,FOB中国口岸USD275/T,出口方认为双方都明白数量单位的含义,吨就是指公吨,但外商在开来的信用证中却明确指出数量条款中的吨是指长吨。合同数量条款中的吨如按长吨理解,1长吨合1.016公吨,按该合同数量约定,卖方应多交付大米160.5T,相当于多承担44137.5美元,于是出口方中国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而国外进口方拒绝改证,双方发生贸易摩擦。

案例分析:吨和公吨是不同的两种度量衡,因为数量条款中数量单位的一字之差,同一计量单位表示的数量相差甚大,由于出口方在签订合同中对度量衡的疏忽,被进口商钻了空子,给履约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还要承担违约的风险。

三、规范商品重量的计量方法

(一)相关规则

在对外贸易中,许多商品都是按重量计算,通常又以毛重或净重为最常用的计重方法。毛重一般适用低值商品,如饲料等,而多数商品以净重计价。一些大宗低价商品虽有简单的包装,但包装物的重量同货物本身重量相比微乎其微,价值也很低,通常也采用以毛作净的方法,但这样做应在合同中明示,否则也易产生纠纷。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与俄罗斯进口商按每公吨500美元的FOB价格于大连成交某农产品100公吨,合同规定包装条件为每100公斤双线新麻袋装,共1000袋,信用证付款方式。该公司凭证装运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事后俄方来电,称:该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100公吨,要求按净重计算价格,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货款,我公司则以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价为由拒绝退款,双方产生纠纷。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农产品等价值较低的货物出口时,按惯常作法通常是以毛作净。但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6条的规定,“如果价格是按货物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可见,以毛作净,没有明确落实到合同文字上,才会发生争议。因此,按《公约》规定:出口方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应退回短量而多收的货款。

四、合理的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一)相关规则

在某些大宗商品的交易中,受商品特性、包装、运输方式、装载技术和船舱容量等条件的限制,很难按规定的固定数量交货,为了避免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灵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一般在合同中订立数量的机动幅度。数量机动幅度的制定应考虑以下三点:(1)允许溢短装的比例。进出口合同中最好订明允许卖方多装和少装货物的数量幅度,确定数量的上下限,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卖方交货的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2)溢短装的选择权。多装或少装的幅度大小按惯例应由卖方决定,若采用租船运输,机动幅度要与船方商量,也可由船方决定。(3)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数量机动幅度范围内的多装或少装部分一般要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以合同价结算,也可在合同中规定多装或少装部分按装船日的价格或目的地的市场价格计价。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我国某外贸公司出口灯泡2000个,买方在合同中约定即期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卖方在但装船时发现有50个碰碎,且临时更换已经来不及,为了保证质量,出口商决定不装碰碎的50个,并认为根据《UCP600》规定,即使信用证不准分批发运,在数量上也允许有5%的机动幅度,少装50个,并没有违背合同,实装1950个。但卖方装船运货后持单据向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拒绝。

案例分析: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0条b款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百分之五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可见,在数量上允许有5%的数量增减这个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散装货,而对于有包装的货物是不适用的。本案中的货物是灯泡,不是散装货,数量是以个数计数的,所以不能引用该项规定。可见,从事进出口业务应对国际惯例应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掌握,不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五、全面理解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交货数量

(一)相关规则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当卖方接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之后,必须立即根据合同审核信用证的内容是否与之相符,如果信用证的数量条款与合同规定不一致,而且卖方又无法按照信用证的数量条款执行,那就必须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如果卖方接到信用证明知数量条款与合同不符,又没有向买方提出改证要求,卖方就只能按信用证的数量条款执行。因为信用证是基于合同开立又独立于合同的一份书面文件,是银行信用,只有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开证银行才会无条件付款;否则,银行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对此条款的理解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支取的货款不能超过信用证总金额。对于无法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个数规定数量的散装货而言,即使信用证中没有规定数量增减幅度,也允许有5%的上下幅度区间,但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可见,交货数量增减幅度应与信用证金额保持一致,否则,卖方宁愿少装,也不要多装。因为,一旦卖方在多交货后,发票等货物票据金额就会超过信用证金额而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凡是所交货物可以按包装单位或以自身个数为计量单位时,5%的增减幅度便不再适用了;此外,如果信用证中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5%的增减幅度也不适用了,应按信用证规定的幅度交货。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货物,200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总金额USD1,232,000.00美元,交货数量800公吨,允许增减5%,单价为每公吨净值1,540.00美元,CIF A港,不许分批装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将货装运出口,取得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信用证总金额为USD1,232,000.00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 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于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辩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 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拒绝议付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贸易双方发生纠纷。

案例分析:信用证虽然规定交货数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按规定数量装运或减装5%,但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由此可见,议付行拒绝议付是有依据的。

贸易合同的纠纷就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其涉及合同的各项内容,数量条款也是经常引起纠纷和索赔的主要方面,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减少和避免贸易双方的摩擦,在订立合同时,要规范制定条款的各项内容,确立交易数量和订好合同的数量条款。

参考文献:

[1] 李金林. 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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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违约救济 国际贸易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违约救济,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所谓的国际贸易,根据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克什协定)),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贸易三大块。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最主要的公约应属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发达国家占了2I个(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只有英国和葡萄牙没有加人),其所涵盖的国际贸易总量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中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公约为准。此外,由于该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或者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因此,本文主要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探讨违约救济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违约救济规则,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货物贸易的违约救济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的违约救济,更何况,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违约救济规则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适用在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以下将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之辨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合同中列有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breach of contract ),即违约,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没有像我们日常看到的那样直接概括为“违约责任”。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contract by the buyer(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因此公约很清楚地表明,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更是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违约的类型与救济选择:非违约方的救济选择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第46, 50, 51条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五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减价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据《公约》第61, 62, 63, 64条,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两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约,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个:①中止履行义务(《公约》第71条)②损害赔偿(《公约》第74, 77条)③支付利息(《公约》第78条)。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必须三思而后行。公约对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用与违约的程度紧密相连,必须根据违约的程度确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breach of contract  v.s Non-foundamental breach ofcontract),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actualbreach of contract v.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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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救济,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所谓的国际贸易,根据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克什协定)),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贸易三大块。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最主要的公约应属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发达国家占了2I个(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只有英国和葡萄牙没有加人),其所涵盖的国际贸易总量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中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公约为准。此外,由于该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或者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因此,本文主要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探讨违约救济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违约救济规则,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货物贸易的违约救济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的违约救济,更何况,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违约救济规则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适用在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以下将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之辨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合同中列有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breach of contract ),即违约,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没有像我们日常看到的那样直接概括为“违约责任”。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contract by the buyer(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因此公约很清楚地表明,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更是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违约的类型与救济选择:非违约方的救济选择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第46, 50, 51条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五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减价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据《公约》第61, 62, 63, 64条,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两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约,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个:①中止履行义务(《公约》第71条)②损害赔偿(《公约》第74, 77条)③支付 利息(《公约》第78条)。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必须三思而后行。公约对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用与违约的程度紧密相连,必须根据违约的程度确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breach of contract v.s Non-foundamental breach ofcontract),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actualbreach of contract v.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1卖方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的救济选择 公约并没有指出哪些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但根据第51条,卖方完全不交货或者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出现严重的不符合约定可以视为根本性违约。

同时,根据公约第42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或主张的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并非自己拥有所有权(即卖方交付的货物不是卖方自己的货物),或者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冒牌货,在货物贸易与知识产权联系越来越密切的今天,其结果实际等同于卖方并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或者至少可以认定其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这种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属于公约第51条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对于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这三种情形,根据46条第2款和第49条的规定,买方的救济选择,温和型的救济是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比较强势型的救济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须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 thecontract avoided=I have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前的状态。合同被宣告解除,会产三个法律后果:如买方已经付款,卖方要连本带利返还给买方;如卖方已经交货的,买方要把货物返还给买方(退货);这两种情况下,导致买方损失的,买方均可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济方式下,如果买方不能按照原状返还货物,例如货物已经销售出去,则不得要求对方交付替 代物。

2.买方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的救济选择 同样,公约也没有指出买方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结合公约第25条关于根本性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和公约第64条关于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规定,可以确定,买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卖方通知买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而买方仍不按该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该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付款时,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如果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货物,也不按约定付款,也将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在这两大类情况下,卖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卖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公约第81条和第84条,主要有两个,要求买方返还货物;如买方不能返还,除赔偿给卖方货物的价值外,还必须向卖方返还他从货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1.卖方非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特有的救济方式 主要包括三种。其一,要求实际履行:例如当数量不足、包 装不符。必须注意:可以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对方履行,若对方在此期间内仍不履行,便可为买方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其二,修理,主要适用于一般的质量、规格问题。其三,减价,主要适用于数量不足、质量、规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减价不等于随便砍价,根据公约的规定,减价应该按实际交货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公约第48条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已经作出补救,买方应该予以同意;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买方也要考虑其补救措施:第一,自负费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或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某一特定时间内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另外,卖方若依照公约规定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买方一开始就不同意卖方的补救的情况下,买方便不能再主张减价。

可见,公约对减价的约定对卖方有利,对买方不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为了避开对自己不利的规定,买方收到请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须明确答复NO,如果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则卖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 2.买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特有的救济措施 例如,买方有义务支付部分预付款但违约不支付时,卖方可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卖方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要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若在此期间内对方仍不履行,则可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或者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依据。

(三)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预期违约,根据公约第71条,指的是,如果订立合同之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的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主要的义务。此时,另一方的救济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 根据公约第72条,预期违约也分为预期一般性违约和预期根本性违约,一方预期根本性违约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较温和的选择是中止履行,比较强势的做法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国际贸易实务中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措施的适用:请求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damages)是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条款,只要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二)从损害赔偿的分类看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技巧 世界各国对于损害赔偿,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1.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 又称事实性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来补偿因一方违反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法院一般会判处赔偿受害一方的损失以回复到没有违约的状态。

2.结果性赔偿(Consequential damages) 损害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但一定是来源于被告的行为。例如,被告扛着一张电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伤到原告的脸,原告可以要求补充因脸伤造成的收人损失。脸部的损害,不是撞伤本身,而是撞伤本身对原告工作的影响。这种赔偿属于补偿型赔偿的一种,容易引起争议,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做出约定。

3.伴随的损失赔偿(incidental damages) 出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例如,买方违约之后,卖方安排装运货物或保管货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4.惩罚性赔偿Punitive/ exemplary damages 主要适用于美国,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而是为了阻止被告和类似的人继续实施给原告带来损害的行为,但是其适用的场合非常谨慎: 第一,侵权案件,仅适用于极度恶劣的侵权行为;第二,合同案件,适用更为严格,仅适用于保险人恶意违反保险合同的案件; 第二,惩罚性赔偿允许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具体可以超过多少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超过的倍数明显过高,会被上诉法院驳回。例如,1981美国Campbell诉sta te farm汽车保险公司案,犹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实际损失100万美金,惩罚性赔偿14500万美金,而该判决被美国联邦最高院裁定驳回,联邦最高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的赔偿差距应在1一9倍之间。 5.约定的损失赔偿(违约金)Liquidated damages 指的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确定的违约赔偿,例如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赔偿。若损失没有预先估计,等到违约发生时,损失必须由法院进行确定。而根据普通法,若违约金旨在惩罚违约一方而不是补偿,将不被执行。

若违约金要被支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数额与另一方根据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订立之时,该损失尚未发生。例如,2008年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户起诉英国的信用卡发行银行包括汇丰银行、英国阿贝国家银行等知名银行,因为这些银行对用户每透 支一笔,哪怕数额再小,手续费都是39美金,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认为银行的收费过高,因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张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银却认为,39美金的透支费用是合同约定的条款,是作为银行保管其账户的报酬,不是惩罚。公平贸易办公室反驳说,报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当然也无法提供这个数据的得出依据),但39美金显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认定,银行对透支的收费39美金过高,带有惩罚性,其数额应与违约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当方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双方对工程的延误具有过错,各国法院一般都不认可违约金的适用。

6.三倍赔偿Treble damages 适用于美国,主要用于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赔偿。

7.吐出性赔偿Restitutionary or 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案件。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再如,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信拼又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公约74-77 )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等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利润的损失。

可见公约认可compensatory 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 , consequential damages o 2.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预料到或应该预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损失。 例如,A是经销商,其向B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再卖给Co

(1)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这点,因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时,A主张利润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因为企业经营本来就是风险经营,何以保证稳定的利润?

(2)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就明确这点,一旦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A主张利润损失就有客观依据。 (

3)如果A与B订立合同之时不想明确其他购买人,但是又想获得一笔预期利润的赔偿,怎么办呢?此时可以把未来的利润损失数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确定,以省去未来举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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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述

(一)事实背景

2001年至2006年,国务院、文化部等机构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我国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书本、报纸、期刊、供影院放映的电影、音像制品、DVD等)进口、分销的规定。美国认为其中的一些规定和措施违反了中国在《中国入世协定书》和《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中的贸易权承诺,同时违反了GATT1994以及GATS的相关条款。于是美国于2007年4月10日要求就中国影响出版物和娱乐用音像制品贸易权和分销服务的措施与中国进行磋商。由于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0月10日美国请求争端解决机构(DSB)成立专家组。11月27日专家组成立。

(二)案件审理过程

2008年3月27日,WTO总干事指定组成专家组审理此案。2009年4月20日,专家组中期报告,6月23日,专家组报告发给争端方,8月12日,专家组报告公布。2009年9月22号,中国告知争端解决机构对专家组报告中的特定法律争议以及专家组对特定法律做的解释,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6条第4款以及17条的规定,提交了上诉通知书。2009年9月29日,中国提交了上诉文件。2009年10月5日,美国告知争端解决机构对专家组报告定法律争议以及法律解释提出上诉的请求,并提交了另一份上诉申请。

上诉程序主要围绕包括中国限制贸易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1994第20条a款的公共道德例外等争议焦点。在对法律问题以及法律解释进行分析后,上诉机构对此问题做出如下裁决:

专家组对《出版物管理条例》第42条中国有化要求的裁定是正确的;专家组对相关条款排除外资企业参与进口相关产品的裁定是正确的;以及在没有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时,《出版物管理条例》第42条中的国家计划要求是有重大贡献的,对于保护中国公共道德是"必要的",这个裁定是错误的。

裁定专家组考虑相关条款和要求对那些期待参与进口者的限制性影响是正确的;裁定专家组裁定美国提交的替代措施至少有一种对中国是"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是正确的。

所以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的结论,即中国不能证明相关条款对于保护中国的公共道德是"必要的"。所以,中国不能证明这些条款根据第20条a款是合理的。⑴

二、援引GATT1994第20条a款"公共道德例外"的法律评析

(一)审查争议措施是否符合GATT1994第20条的步骤

关于如和审查争议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的一般例外条款,以及怎样处理第20条序言条款和具体条款之间的关系,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采用了"两步检测方法"。在此案中,上诉机构首先确定了汽油规则中的基准确定规则属于GATT1994第20条g款的范围,然后审查这些规则是否也满足GATT第20条前言部分的要求。⑵这是两步的方法:即首先该项措施因其性质根据g款获得临时正当性;其次,该措施应根据前言部分进行进一步的评估。⑶关于为什么要这样进行判断,上诉机构在"美国虾龟案"中进行了陈述。在此案中,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无视上诉机构确定的两部分析法,反向使用此分析次序。上诉机构指出,在没有首先确定和审查有滥用威胁的具体例外款项的情况下,解释者对前言进行解释以防止具体例外的滥用或者误用是很困难的。前言部分确立的标准在范围和程度上都是宽泛的,当受审查的措施不同时,这些标准的内涵以及外延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在某一类措施中被视为武断的歧视以及变相限制,在另一项措施中就不一定这样。⑷GATT第20条的序言条款表明,其调整的是措施的适用方式,并非措施的具体内容,是为了防止这一例外条款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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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113.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8(c)-0064-01

2008年美国爆发了次贷危机,其波及面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已经成为一场波及全球的金融海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要是世界经济体系中的一员,都受到此次金融海啸的冲击。正当危机爆发之际,美国新上任的领导集团推行了刺激经济的一揽子政策,其中最具争议的政策就是美国“买国货”条款。

一、美国“买国货”条款

奥巴马政府刚上台就推出了新的经济刺激方案,其中一条款规定:除特例外,任何基础设施项目要获得刺激方案资金支持必须使用美国产钢铁产品,即所谓的“购买国货”条款。此条款一经提出就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强烈讨论。支持者认为,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刺激经济,理应购买国货创造就业岗位。反对者则认为美国主张买国货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全球范围的贸易战因此一触即发。

二、针对“买国货”条款正反两方的意见

(一)支持者的意见。美国“买国货”条款的支持者主要是美国钢铁制造业和工会。

美国钢铁公司负责政府关系的副总裁特伦斯•斯特劳布说:“如果用美国纳税人的钱投资,那美国产品似乎是唯一合理的选择。”

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主席莱奥•杰德勒也对此条款也表示支持。他说:“美国制造业完全处于自由落体状态是得有些经济爱国者了。”

众议院自从通过经济刺激方案,美国政府只有副总统约瑟夫•拜登公开维护“买国货”条款。拜登说,“买国货”条款是刺激美国经济的“正当之举”,并不是预示贸易保护主义降临的“凶兆”。

支持此条款的主要原因是用纳税人的钱来刺激本国的消费,从而拉动国内的经济发展。

(二)反对者的意见

并非所有美国企业都支持“买国货”条款。美国100家包括建筑、国防和高技术公司在内的企业上周致信参议院,警告保护主义条款只会伤害美国雇员和公司的利益,损坏美国的国家形象,引发贸易战,影响美国出口。

早在众议院表决通过经济刺激方案之前,通用电气公司和卡特彼勒拖拉机公司即明确反对“买国货”条款,原因是他们每年收入的60%来自海外市场。他们担心“买国货”条款将刺激其他国家采取同等举措,封锁美国出口产品的出路,为其他国家对美国产品关闭市场创造了充足条件。

这两家公司的意见足以代表美国的反对者,因为这一条款如果触发国际贸易战,美国则可能最多失去6.5万个工作岗位。而按照目前的“买国货”条款,美国最多只可增加9000个工作岗位。由此可以看出美国人也是怕发生贸易战的。

从世界其他国家的反映来看,大部分国家都反对美国“买国货”条款,他们普遍认为这是贸易保护手段。欧洲联盟和加拿大对美国经济刺激计划中“购买国货”条款表示不满,说条款偏袒美国钢铁业,不符合美国先前“不搞贸易保护主义”的承诺。

三、我们应理性看待美国“买国货”条款

美国通过买国货的经济条款后,贸易保护主义在全球开始抬头。西班牙、瑞典、德国、英国先后出台了具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政策。据世贸组织1月调查显示,大部分国家目前尚未诉诸保护主义手段解决经济难题。但报告警告,如果各国政策倾向保护主义,“只会恶化全球经济形势,令早日恢复的希望更加渺茫”。

上世纪30年代,美国出台了《斯姆特-霍利关税法案》(Smoot-hawley),以此限制进口,但结果却引发了全球贸易大战,世界经济也由此陷入大萧条,美国经济也很长时间未能得到复苏。从上世纪30年代大萧条的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旦因为采取国内保护主义措施而引发贸易战,不仅会对本国经济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对世界经济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我们应该对美国出台的“买国货”条款保持警惕的态度,这一保护主义贸易政策违背了自由贸易原则,甚至会对一些不发达国家造成灾难性的影响,这些都会使这场金融危机更加严重。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学院

作者简介:张涛(1988年-),男,汉族,北京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学院2006级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贸易。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