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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8-03 22:18:27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1

1、《条例》细化和规范了招投标各环节的操作,是对目前我国的招投标法律体系的一次全面总结和系统提升。自2000年《招投标法》实施以来,各地方纷纷出台法规和规章、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了规范。然而,由于受自身行业和地域的局限性以及规章的实施力度有限的影响,这些法律法规难以起到整体的规范作用。同时招投标行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行业产生了很多新问题,亟需国家在行政法规层面加以指导和规范。此《条例》的出台可谓适逢其时,它系统总结了目前住建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为规范招投标活动颁布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招投标的通用做法和最佳实践,加以归纳提炼,从而明确了应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操作要点,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比如关于邀请招标的必备条件,《招标投标法》中只有第十一条简单规定了“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如何界定为“不适宜公开招标”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各行业的规章规定也不统一,《勘察设计条例》(发改委等令第2号)规定有三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计委等令第30号)规定有五条,《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令第27号)规定有三条,而本次的实施条例将其总结归纳为两条:“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既涵盖了目前各部门规章中的普遍原则,又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用性。与此类似的还有《条例》第九条关于“可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的五条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评标委员会废标条件”的七条规定,兼顾了原则性和可操作性。此外,与招标投标法相比,《条例》还单独增设了第五章“投诉与处理”,进一步补充完善了这一招投标环节的相关细则,构成了完整的流程链条。

2、《条例》总结了招投标行业近年来的发展成果和良好实践,积极倡导与国际惯例接轨。伴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入世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一些国际采购的通用做法也逐步在中国得到推广。比如《条例》第三十条的“两阶段招标”,一直是一些复杂项目招标的惯常做法,也是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主要招标采购程序之一,效益十分显著,但一直未得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的认可,此次以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将为两阶段招标法的进一步推广应用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又如第二十七条提到的“最高限价”、第二十九条提到的“暂估价”,结合2008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就能看出国家在大力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尽快与国际工程惯例接轨方面的良苦用心。

3、《条例》注重制度创新,充分发挥政策方面的带动和导向作用。比如《条例》中对于“资格预审”环节的规定,不但提出了“资格审查委员会”这一新概念,而且又明确了“通过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3人应重新招标”,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异议时间和答复时间等一系列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资格预审环节的重视;又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这一环节,《招投标法》未提及,相关的法律文件涉及的也较少且不具有普遍性,此次《条例》第54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这对于保障招投标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此外,《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因故不能与第一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外,除了可以按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其他候选人外,还可以重新招标。”这就体现了对招标人定标权的尊重,赋予招标人一定的操作灵活性,有利于保证招标人采购目的顺利实现。

4、《条例》针对招投标市场上的突出问题和种种不正之风进行了相关细化规定。长期以来,招投标行业逐渐沦为滋生腐败的高危地带,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沆瀣一气,串标围标的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败坏了行业名誉。此番出台的《条例》针对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当事人互相串通、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相关规定,其中最有价值的就是将各项规定细化和充实,比如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规定等,最大程度的细化了上述行为的认定标准,为下一步整肃招投标市场秩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5、《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招投标领域种种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招投标领域腐败案件频发,背后是有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的。一方面,高利润回报与串通投标的低成本之间的巨大反差让串通投标者趋之若鹜,另一方面,现行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中原则规定多、具体细则少,禁止规定多、配套罚则少,部门规定多、适用规范少,导致一些招投标人员涉案后,用刑法又够不上,按党纪、政纪处理又不符合条件。正是由于犯罪成本如此之低,才导致违法违规现象屡禁不止。此次《条例》第六章花了整整十九条的篇幅对法律责任进行了重点描述,其重视程度可见一斑,这些规定不仅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而且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做出了详细规定,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可靠依据,将对进一步利用法律武器打击招投标市场的违法乱纪现象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从《条例》看中国招投标发展的方向

从本次出台的《条例》来看,国家将进一步加快招投标市场的规范和监管,增大公开透明的力度,积极营造竞争有序、健康发展的招投标环境。在深化招投标体制改革的基础上,加强政策引导和市场管理,完善监管体系,促进中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条例》明确提出了招标机构和招标职业资格的要求,表明了国家将逐步规范市场准入和职业门槛,深化中介市场改革,提高招投标从业人员素质,建立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国家将大力倡导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将建立完善诚信体系与提升社会的道德伦理相结合,增强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建设的整体性和实效性。国家还将积极探索招投标管理的模式改革和形式创新,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借助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技术的开放性、交互性和普及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强招标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

三、条例实施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制度设计只是第一步,《条例》的相关规定要落到实处还需要同其他相关制度或规定进行联动,后续配套措施迅速跟上。《条例》出台后,一方面要注意做好宣贯和培训工作,对相关条文和政策进行宣传和普及,强化法律意识,形成认真学习、主动执行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各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应对涉及招投标的法规、规章等进行系统的梳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同时加大政策的执行力度和监管力度,重点查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另外,从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的情况来看,继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第一批指导案例以后,国家已经对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剖析,准备适时向社会公布。这些典型案例也将为《条例》的实施以及相关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共同构成完整的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四、结束语

此次出台的《条例》是国家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标投标法》做出的最直接的诠释,它将《招标投标法》中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招标投标行为明晰化、行政管理统一化、职业资格公开化,必将对中国招投标市场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如何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精神,将是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艰巨任务,需要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中国招投标行业美好的未来。

【参考文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2

一:规范了投标方的资格审查,增加了资格后审的范畴。

资格审查是最容易派生腐败的重要一环,为进一步控制资格审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的具体方式,增加了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确定了招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和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成员的规定。规定了招标人如果采用资格后审方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在招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严格规定的方案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二:归纳了招投标实战中的既往经验,更加规范了项目切实公开的范筹。

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司法解释不系统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只要是国有资金控股或者重要地位必须招标的项目,除特殊情形不宜公开招标的除外,皆应公开招标。其别规定了只要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包范围的工程属于依法招标的范围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不仅对《招标投标法》中一些重要的地方和原则性的东西更加深入了。而且对招标投标的方式方法更加明确和细化,这里主要包括招标程序、投标程序、开标和中标程序等,使招投标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步骤更加清晰,招标条件和要求更加规范,限制了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主导权。

三、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规定,凸显了直面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针对性。

实践中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虚假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合法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和排挤其他投标人,达到内定的投标人中标的目的。针对这一现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招标人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符的任何条件,不能用虚假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经验中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另一重要方式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商量好的投标人串通一汽,协助其中标,为防止此现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

四、加强了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骗标行为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3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机构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机构不得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投标,也不得为所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二章 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

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机构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

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附则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4

目前,我国实施《招标投标法》已走过了第十三个年头。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已不能适应其发展的需要,这就对招投标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国家于2011年10月20日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成为我国招投标发展史上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为更好地解读《条例》,笔者将从如下四部分展开论述:

一、《条例》细化和解释了《招标投标法》原则性条款和概念,清晰界定了法定条件。

1.解释“工程”含义,划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

不仅仅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也都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之列,扩大了我们以往理解的“工程”范围,今后采购技改、大修以及装修、拆除等项目,达到规模标准的,也需要通过招标方式采购。至于具体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

2.补充完善资格预审规则。

《招标投标法》并未区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 个的,应当重新招标。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择优选择合格投标人的,须按照前述规则操作,否则有限制、排斥竞争嫌疑。

3.列举说明招投标违规行为界定原则和标准。

一是细化对招标人限制、排斥投标行为的认定。二是补充列举串通投标行为。尤其规定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的被界定为串通投标,这条规定对于防止设计、施工专业集团内企业协同一致串通投标有着现实意义。三是列举了虚假投标的具体情形。

4.归纳解释禁止关联关系企业投标条款。

与招标人具有利害关系,存在控制或管理关系的企业投标,容易私下串通,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破坏市场竞争。一是禁止与招标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包括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招标人与潜在投标人之间相互控股或参股、相互任职或工作的,潜在的施工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情形。二是禁止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个人或者存在控股或者管理关系的企业参加同一标段或项目的投标。除单位负责人相同、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的控股公司外,还有一些集团公司或专门从事管理的公司受托管理其他企业,相互之间形成管理关系,也容易发生协同一致投标行为,故也禁止其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

二、改进和优化了招投标制度和程序规则。

1.完善招标文件澄清发售规则。

一是明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二是明确招标文件澄清修改的期限,三是《条例》第二十五条强调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四是严格招标文件发售费用。今后招标人必须要考虑招标文件定价的合理性,不得再以提高招标文件售价方式增加潜在投标人负担或者以此作为营利手段。

2.补充了工程总承包招标和两阶段招标两种招标形式。

一是允许总承包招标。总承包招标中不应包括监理,监理单位应独立于施工单位等。对总承包招标的组织方式和具体程序,有待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出台相关规定来规范。二是允许两阶段招标。对于招标人创新招标形式,就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或者就技术复杂或采用新技术暂时无法准确提出技术规格的项目尝试采用两阶段招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3.完善招投标活动新程序。

一是终止招标程序。终止招标是招标人的权利,但同时招标人还须承担及时通知、退还有关费用和投标保证金等义务。二是开标异议制度。开标过程中总会出现形形的意外问题,为了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投标人当场提出异议,且招标人应当场答复,对于实体问题的处理,仍应交评标委员会认定处理。三是评标结果公示制度。该规定为投标人监督招投标活动是否公平公正以及中标候选人是否符合招标采购要求提供了渠道和机会。四是履约能力审查程序。实践中经常发生投标人在投标后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履行能力变化的情形,因没有相应制度设计,招标人难以操作,拒绝签订合同又存在一定法律风险,《条例》的规定弥补了漏洞,解决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4.确立投标保证金制度。

《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投标保证金,《条例》借鉴联合国、世行、亚行等国际组织的采购指南,吸收部委规章相关规定和实践经验,全面确立了投标保证金制度,解决实践中投标保证金经常被滥用和误用的弊端。一是统一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二是限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与提交、管理要求。三是规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要求。四是归纳了投标保证金不退还的情形。

5.规范完善评标规则。

一是强调评标专家的抽取与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二是规定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三是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规则。四是规范评标专家的执业行为。五是对评标报告的制作提出要求。

6.完善了投标无效的规定。

一是投标人发生变化导致投标资格不合格的,其投标无效。二是投标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投标限价的,投标无效。将原来高最高投标限价作为约定废标条件变为了法定废标条件。制定最高限价,可以防止在投标竞争不充分时投标人的报价过分高于市场价或者在投标人协同一致提高报价串通投标时保护招标人自身权益,这种做法《招标投标法》虽然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已广泛应用。三是联合体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其成员变更的,投标无效。

7.进一步规范合同的签署与履行要求。

一是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防止招标人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二是限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三是强调严格依法履约。

三、《条例》创新设计了招投标新制度,拓展了招标采购市场空间。

1.建立电子招投标制度。

电子招标是绿色采购方式,不仅能节约招标人和投标人大量的成本,同时也是最透明的采购,是改变传统招标投标的随意、隐蔽、低效、耗能等弊病,促进招标投标实现规范、透明、高效、低碳的有效途径。《条例》第一次在招投标法律上明确了电子招投标制度,为推进电子招投标奠定了法律基础。电子招投标最大的优势就是由于数据电文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等固有特性,使得招投标活动赖以健康发展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得到最大程度的技术保证,为有关行政管理监督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有效监督提供了可靠的平台,为促进招投标市场资源和信息的公开透明、招投标行业诚信自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2.建立招投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严格招投标从业人员市场准入,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整体素质,统一执业标准行为规范,加强招投标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是推动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基础。对招标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提出明确要求,从法规层面确立了招标职业资格制度。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对于规范招投标程序,遏制和缓解招投标市场存在的各种违规现象有重要作用。

3.建立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招标文件制度。

制定推广招标文件范本是规范招标程序、加强行政监督的有效手段之一。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委已经组织编制了一些标准文本推行使用,如2007 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 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以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文件范本等。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应优先采用已颁布的标准文本。

4.建立评标专家专业分类制度。

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是确保招投标成功的关键环节之一。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作为向社会提供专家资源服务的平台,为各行业、各领域开展招标活动提供专家资源服务,为抽取评标专家提供保障和支撑,有助于解决评标专家类别和数量有限,能力水平参差不齐,不能充分保障重大和技术复杂项目评标工作评标专家缺乏的实际问题,满足招标人对评标专家的多元需求。另外,组建开放共享、跨部门、跨地区的统一专家库,也有利于评标专家互相交流提供,也有利于提高评标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减少不当干扰和违规违纪评标行为。

四、《条例》重点强化了政府监督检查职责和法律责任条款,加强和改进了招投标行政监督。

1.明确规定了投标人的投诉与行政处理程序。

《条例》赋予了投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同时也对投诉的时间和形式提出了要求,并禁止恶意投诉行为,强调了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2.对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进行补充完善。

《条例》注重从招标人与投标人法律地位公平的法律原则出发,对于招标人、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规定的非常具体细微,对招标实践存在的常见问题逐一设定法律制裁措施,为招投标活动设置更多雷区,旨在限制权利,平衡招投标双方的权益,推动招投标活动规范开展。

3.规范和约束招投标行政监督行为。

《条例》在明确各行政部门执法权力的同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从而有效防止了在监督执法中和不作为的行为,促进监督部门有法可依、公正执法。

结束语:

《条例》于2011 年10月20日颁布,并自2012 年2 月1 日起施行。我国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伟大战略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加强招投标法制建设、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条例》的颁布施行,有利于加强和规范行政监督行为,及时妥善处理招投标争议,提高行政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提高招标采购的透明度,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积极引导体制机制创新,破解制约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的难题。要进一步加快招标法制建设的步伐,以推动招投标活动在健康有序中进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5

中图分类号:U691+.2 文献标识码:A招标投标活动起源于英国。19世纪初英法战争结束后,英国军队需要建造大量军营,为了满足建造速度快并节约开支的要求,决定每一项工程由一个承包商负责,由该承包商统筹安排工程中的各项工作,并通过竞争报价方式来选择承包商,结果有效地控制了建造费用。这种竞争性的招标方式由此受到重视.最初的竞争招标要求每个承包商在工程开始前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做出评估,到了19世纪30年展为以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基础进行报价,从而使投标结果具有可比性.进人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招标投标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成为重要的采购方式,在工程承包、咨询服务及货物采购中被广泛应用。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不存在竞争,所以也就不存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直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政策提出,我国才逐步在工程建设、进口机械成套设备、勘察设计等服务项目方面,引进了投标招标制度,但由于当时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许多方面还有待于完善,特别是建筑行业,更是存在诸多问题。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自此,招标投标活动进人了一个新的时期。

1 招标投标法律概念探讨

招标投标,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的大宗货物,发包承包工程建设项目,集中采购与提供服务项目时所采用的一种民事交易活动。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招标和投标正是这种交易活动中的两个相继进行的步骤。

招标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看,仅指招标人向一定的对象发出要约邀请的单方法律行为,是整个招标投标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从广义上讲,招标是指包括招标、投标、评标、开标和中标整个程序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总称。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书面要约行为。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的形式,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要约邀请,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投标是一种法律上的要约行为,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

2 招标的法律特征

2.1 交易过程的公开性。是指招标投标的整个交易过程均在公开的状态下进行,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体体现在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开标程序要公开、评标的标准和程序要公开、中标的结果要公开等等。

2.2 投标的一次性.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只能应邀一次性递价,以合理的价格定价,在递出后一般不得随意撤回或修改。

2.3 公正性。是指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都具有在同意评标标准下接受考评的权利,招标人不允许和个别投标人进行一对一的谈判。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向利益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2.4 交易活动的竞争性。是指招标人通过公开进行要约邀请的形式,最大限度地吸引潜在的投标人报价,通过“货比三家“的方式,选择价格最低,质量最好,效益最高的工程、货物或服务,从而使自己的投资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3 《条例》对基本原则更加重视

3.1 三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又称“三公原则”。三公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对维护市场经挤公平竞争具有重要的作用。招标投标活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产物,理应遵循这一原则。

公开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招标程序公开.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宜读。开标过程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二是招标信息公开,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以招标公告的方式公开其招标信息,且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采用要约邀请方式的,应当以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公开其招标信息。

公平原则是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参与者法律地位平等,不能有差别的对待。对于招标人而言,就是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条件和程序办事,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任何一方;对于投标人而言,就是以正当的手段参加投标竞争,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正原则,是指招标人必须按统一标准对待投标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对纠纷各方一视同仁。招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从中选出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招标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公平、公正、公开三原则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公开是基础,没有公开,就可能难以有公平、公正。公正是目的,之所以强调公开就是为了保证公平和公正。而公平是实现公正的应有之意。

3.2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是指在招投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必须尊重市场习惯,遵守自己的诺言,恪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当然也应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实践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突出的是低价抢标现象,特别是在世界银行和亚洲银行的贷款项目中,因为世界银行和亚洲银行的采购规则实行的是“最低价原则”,即在施工企业都符合条件,预审都通过的前提下,谁的标价低,谁中标。当然,这种低应是相对的低,科学的低。最低标价也应保证业主的利益和承包商的利润。

3.3 《条例》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的规定

目前,一些地方设立了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有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条例》将其称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在功能定位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在设立的层级上,《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结束语

《实施条例》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增强了可操作性。不仅对《招标投标法》中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而且使招投标过程中各环节的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和具体,缩小了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展现了开放的心态,在制度设计上做到了兼收并蓄,进一步显现了科学性。

参考文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6

《条例》针对当前招标投标领域的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权力干预招标等突出问题,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了充实和细化,增强了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从具体内容看,主要是界定了各种违法行为和逐一对应的处罚措施,但并未触及到带有根本性的体制机制问题。长期被业界诟病的“政出多门”,行政监督越位、错位等关键问题,在《条例》中并没有强有力的纠正和约束措施;倒是颇受社会质疑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开了法规的口子,这个交易场所如若定位失准,必将对招标投标市场造成深刻的影响。

现实经济生活中,客观存在着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上面的政策到了下面贯彻落实时,往往就因夹带“利益”而走样。《条例》施行后,由于全国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的差异化,招标投标市场走势将扑朔迷离。根据我国招标投标市场现状,以及 《条例》中几个有分量的关键条款分析,预计会有以下几个主要趋势和特性:

1. 招标市场竞争的复杂性

正规招标机构最迫切的诉求是规范服务收费行为,以体现按质论价的市场竞争原则。对目前普遍存在的低于国家收费标准的恶意竞争行为,这次《条例》中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处罚条款,这可能是默认了低价竞争现象。

当前,招标机构之间的低价竞争,犹如建设工程领域“最低价中标” 的负面效应一般,成为引发招标投标行为不规范的“肇事者”之一。部分外贸企业和个体机构“零收费招标”的做法,会带来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让正规招标机构坠入失血的黑洞,也为这一行业能否健康发展打上问号。

可以预料的是,今后招标市场的竞争,将是“有序”与无序并存。一方面是各地政府管理的项目,以所谓“有序”的摇号方式确定招标机构,这种非市场行为,使业务覆盖面广、规模大的正规招标机构无可奈何,只能碰运气拿项目,导致多年培育出的以服务、 质量取胜的竞争力无用武之地。一方面是靠市场承揽的招标项目,项目业主将会更多地采取“招标的招标”,正规招标机构只能见招拆招,被迫卷入无序的不遵守国家收费规定的价格绞杀战中。

2.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冲击性

《条例》中允许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可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中,“需要”、“统一规范”、“场所”、“服务”、“营利”成为 5 个关键词 。

由于《条例》未再作出详细规定,意味着该条款弹性很大。“需要”是政府需要还是市场需要?“统一规范”是否还是一个“场”一套规则?“场所”是否还是那个“有形市场”?“服务”是否还是强买强卖?不“营利”是否还是要收费?

市场经济是有需求才有供给。《条例》( 草案)在征求意见时,就曾引起过社会的热议。我们至今还未明白招标投标交易的“有形市场”究竟是谁的需求?按照国际贸易理论,有形的国际商品市场包括商品交易所、 拍卖和博览会、展览会;无形的国际商品市场包括商品购销、包销、寄售、补偿贸易、 租赁和招标投标等。在我国,如果非要说建立“有形市场”是政府行政监督的需求,那么业界十分清楚,当前最为规范的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无形市场。

走到全国各地任何角落,无论哪一个国际招标项目,都是国家商务部的一个管理办法、 一个招标文件第一分册、一个业务流程、一个国际招标网; 行政监督就是合规放行、违规叫停、事后监督,除此再没有形形的壁垒。也正因如此才能够培育成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市场,真正发挥了招标投标竞争机制,在全球范围内优化配置资源的应有经济作用。

未来各省以及设区的市,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知如何定性定位。“场所”是事业单位( 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 还是企业? 是提供无偿公共服务还是强制性的有偿服务? 是不是在《条例》之外添加交易程序 ? 区县又会不会再挂市里的“分场”招牌?最新的情况是已有十几个省、市成立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把招标投标也纳入其中,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的服务,大多是穿新鞋走“有形市场”的老路,依旧是强制入场,依旧是在进场交易程序上人为地设置审批、 备案环节,依旧是强制收费,令人堪忧。某有形市场政企不分,直接取代招标机构,有时自己连招标文件也不会编制 ( 让招标人编制),却明文规定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1980 号文标准的 40%拿钱。有的有形市场,一定要进场的招标机构在当地注册公司,或一定要在有形市场内买“窗口”租“摊位”,“服务” 一个入场招标项目的收费,比招标机构的费还高。

《条例》施行后 ,各地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能只是将原来的“有形市场“改头换面,仅仅改变隶属关系,关键是要提供无偿公共服务,斩断利益链。新建的交易场所如果换汤不换药,仍然靠行政命令入场,靠招标投标交易双方的“抽头”运转,那么有利益驱动,事物就会扭曲变形,一个“场所”就会是一个招标投标的“山头”。现下,许多交易场所假借电子招投标之名,开发、推出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与当年山西“窄轨”如出一辙,仅兜售软件一项,谋利性已见端倪,招标人、 投标人、机构包括评标专家,也只能到哪座山唱哪首歌。不解决利益的核心问题,今后招标投标市场也许是“山头林立”,更加分割和封闭。

3. 依法行政监督的不确定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7

中图分类号:TU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067-01

我国正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也是基础建设的高峰,经济体制的转变让招投标已成为国家建设工程项目采购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全面推行到现在也已有十多年,招标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发展,从探索到逐渐完善。

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1980年至1983年的试点阶段颁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0年)提出:“对一些适宜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投标的办法。”在1984年至1991年的大力推行阶段颁布了《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提出了“要改革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制定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各地也相继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招标管理办法,开始探索我国的招标投标管理和操作程序。1992年至1999年的全面推开阶段颁布了《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分省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各市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政府令,都对全国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和制度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特别是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管理细则也陆续出台,有力的保障了招标投标在公开、公平、公正下的顺利开展。

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九届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标志着我国的招标投标的发展进入了全新的阶段。随着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立和发展,全国开始推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

随后,国务院各部委陆续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招标公告暂行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招投标发挥竞争机制作用,将社会资源分配给管理好、技术强的企业,同时企业为了多中标也不断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追求技术创新,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促进了建筑业企业整体水平的提高,也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向国际市场。

随着招标投标的全面推开,招标投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些招标人和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体现招标投标相关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2011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

《实施条例》从监督、程序、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招标投标法》也填补了一些空白。

相对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用一个章节的篇幅,专门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职责。这为招投标制度的监督管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促进了招投标市场进一步健康发展。

《实施条例》明确了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这种有形的招标投标市场能保证招标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确保进场交易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别是能保障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程序规范合法。

《实施条例》中对《招标投标法》中招投标的程序进行了补充。补充了三种不同阶段:公告或邀请后、发售有关文件后、递交投标文件后终止招标时招标人的法定义务;还新增了“评标结果公示”要求招标人应当自公示中标候选人。这些对招标投标的程序和环节的明确和细化,使招投标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招标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缩小了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实施条例》中还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等违反本条例的各自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具体规定,弥补了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过程中依据不足或效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

目前已有一些城市在实行电子招标,《实施条例》中提到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2013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一步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

完善的招投标制度应该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工程市场。针对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新老问题,不断采取完善法规、明确职责、健全机构,强化过程监督等措施,才能更好地规范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遏止腐败,净化建设工程市场,促进市场秩序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不断提高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M].1999.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8

中图分类号:TL37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招投标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流标现象,流标就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招标失败,流标后再招标就称重新招标,不管是一次流标还是二次流标甚至多次流标后再招标都称之为重新招标。本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实践进行了梳理,按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等原因分析了无选择和可选择的重新招标情形,并针对不同情形提出了重新招标的防范措施。

一、由于投标人引起的重新招标

(一)投标人数量不足引起的重新招标情形

1.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三个重新招标情形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审查。随着电子招标投标的广泛开展,目前,工程建设项目提倡采用资格后审进行招投标,系统屏蔽了一些基本信息,减少了中间环节,更加公平、公正。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三个,包括提交申请人和合格数不足,无论通过与否由评委会出具资审报告,及时公示。《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2.投标人不足三个重新招标情形

投标人不足三个,分为以下情形情况理解,一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截止投标人不足三个,包括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拒收投标文件的情形,如招标文件要求项目经理到场、未按规定密封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等;二是开标后,资格后审过程中通过资格审查不足三个;三是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的投标人不足三个,否决的情形为(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四是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五是投标人满足三个,但开标评标后,中标人中标后被投诉实质上不符合中标人条件,包括资质不符合要求,如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一、二级资质,由于前期工作不细致,机械或人工拆除有20米以上的建筑物拆除,资格文件只提了二级资质,其中有两个一级、一个二级参与投标,二级资质投标人中标,中标公示期内,利害关系方投诉,招标人调查核实后,二级资质不符合该拆除工程资质要求,此种情况下,招标人不应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而是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因为满足实际资质条件的只有两个投标人。

3.视为投标人不足三个重新招标情形

在电子招投标中,开标时投标人虽不少于三个,但每个投标人并没有各自单独下载招标文件导致独立下载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应视为投标人不足三个。试想一下,没有下载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哪里来的招标文件,这就有围标、串标的嫌疑。

4.中标人放弃(含客观因素)中标情况下的可选择重新招标情形

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情形包含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情形,实践中投标人项目经理有一人多投广撒网现象,有可能在多个工程项目均为拟中标人,企业必须放弃某项目中标,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企业应当慎重考虑选派一名项目经理同时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投标竞争的数量。此种情形下,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这是2012年2月1日实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后新变化。

二、招标人引起的重新招标情形

(一)招标人主动审查引起的可选择重新招标情形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如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不再具备资格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这是2012年2月1日实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后新变化。

(二)招标人工作疏漏引起的重新招标情形

1.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实质内容有调整拟定的广义上的重新招标情形

有的省规定,如江苏省《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规定,需要调整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或者其他实质性条件的,应当重新公告,也就是说以上实质内容在招标文件中不能实质改变。实质内容通常指以下情况: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投标保证金、项目完成期限、工程验收、计量、价款结算和支付办法等。

2.招标文件编制有重大失误或产生严重歧义重新招标情形

此情形主要体现在评分标准和方法设置自相矛盾,或无法进行准确评分、评判,导致评委会评委无法进行评标活动引起重新招标,此种情形偶发,通常是由于招标文件编制审核不认真导致,应由招标人承担法律后果。

三、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引起的重新招标情形

(一)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导致的重新招标情形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告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如《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投标无效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联合体投标无效的规定。

(二)中标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时可选择重新招标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这是2012年2月1日实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后新变化。

四、重新招标防范措施

(一)各招投标方主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场所,实施条例鼓励电子化招标投标,笔者认为行政监管部门应力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减少人为干预,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各方主体不得逾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自行为合法有效性负责。由于违法造成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引起重新招标的屡见不鲜。

(二)招标人细致认真做好招标各环节工作

招标人招标可分为自行招标和招标机构招标。由于工程项目复杂,个性特征明显,专业性强,招标人通常委托工程招标进行招标活动。工程招标机构良莠不齐,对工程机构应进行遴选,甚至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应选择业务精,服务好,信誉好的企业,尤其对项目负责人谨慎选用,以确保招标公告、资格文件、招标文件等文件编制质量,确保开评标活动顺利有序开展,达到招标的预期目的,不至于因招标公告、资审文件、招标文件疏漏的原因引起重新招标。

对于专业性强施工单位少的工程项目,可以招标预告,尽可能吸引更多的投标人来投标,以满足投标人不少于三个。

(三)投标人要保证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资审文件、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人要建立内部审核把关的完整体系,并落到实处,并努力保持投标队伍的专业性、稳定性,保证投标质量。在保证实质响应文件要求同时,也要高度重视程序性、细节性问题,要象高考学生一样,建立易出差错、易出问题环节档案,不至于因低级错误而被拒收、被评委否决。招标人很有可能由于该投标人不足三个,从而重新招标。

结语

重新招标,是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一项制度设计,旨在规范重新招标情形、闭合招标投标程序。如何防止重新招标陷入死循环,兼顾招标效率,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没有作出规定,但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已根据9部委23号令作出修改)第三十八条对流标后重新招标再流标作出了补充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目前江苏省在实施意见里也引入了重新招标的善后内容。到此,重新招标制度才算比较完善。

参考文献:

[1]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实施。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已根据9部委23号令作出修改)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9部委令第23号)2013年3月11起施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9

中图分类号:TL37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是是工程招投标活动过程核心文件,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的主要依据,是约束招投标双方权利义务的纲领性文件,它也是国家行政审计部门审计的重要依据之―。招标文件编写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招投标活动能否成功,能否达到招标人招标的预期目的,中标人一旦中标,招标人便不能再就改变工程量清单单价、工期等实质内容与中标人磋商,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是否会提出异议、投诉,都与招标文件有关。虽然招标文件质量主要与编制人水平有很大关系,但审核人员对其审核作用也不可小觑。本文从招标文件形式、实质和重点审核等几方面探讨如何审核招标文件。

一、形式审核

正如论文写作,招标文件也有格式,封面上需载明工程名称、招标人、招标人、日期、编制人、审核人、日期、签章(或电子章),招标文件应当包含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商务标投标文件格式、技术标投标文件格式、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工程量清单(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设计图纸等。重点实质性内容用宜用特殊字体醒目显示。

随着电子招投标普及,尤其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已可以使用电子招投标招标文件专用制作工具,固化锁定格式,大大减轻了审核人员的工作量,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货物、监理服务类已制定全省招标文件模板,正在进行宣贯工作,不久也将推出相应的招标文件专用制作工具。

二、实质审核

实质审核主要是对招标文件具体内容进行全面细致检查、核校,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项目数量、规模、主要技术及质量要求;项目工期、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招标时限;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报价的要求及最高限价;评标依据、标准和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重大偏差的主要因素;主要合同条款等。

三、重点审核

招标文件内容繁杂,实务操作要重点突出,把握主要方面和易出错、易疏忽点进行审核:

(一)投标保证金、投标有效期及履约保证金

投标有效期的确定要合理,不宜过短,一般不少于45天,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7部委令30号2013年已修改)第三十七条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文件中要强调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实践中由于投标人没有从基本帐户转出而导致拒收时有发生。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二)造价信息

重点核查人工工资调整、材料价格调整是否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政策性文件,预算价格编制依据是否列全、更新,材料参考价格当地造价信息的期数是否准确,编制预算政策性统一口径是否准确、全面,最高限价及其计算方法是否列明等。

(三)投标文件递交

该部分主要核实投标文件的密封要求,是否载明对参加开标的具体投标人的要求,包括投标人代表、项目经理等,电子招标是否载明数字证书(CA证书)、电子标书备份光盘递交,在拒收投标文件情形中尤其要列明未携带投标人数字证书,开标时无法读取导入的后果。投标文件递交地点不能笼统载明某某交易中心,而是应该准确到第几开标室,时间表明北京时间,精确到分。

投标文件不予递交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情形主要审核是否载明:1.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以后逾期送达的;2.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3.未按规定加盖投标人印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加盖数字证书中电子印章的等。

(四)主要合同条款

审核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如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全部垫资、违法分包等,此外,为配合行政部门之间协助管理,往往需要载入政府有关部门政策性规定,如要求招投标项目一律采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再如施工企业带班分管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安全员纳入“LBS定位系统”考核等。

(五)招标文件时限

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对招标文件时限作了强制规定,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发出的澄清修改文件影响投标人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包括招标的人设定的最高限价(工程控制价)的上传也是至少15日前。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技术规范变化

审核人员要及时密切关注相关规定的变化,尤其是规范性文件,变化周期较短。影响较大的有2012年2月1日起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3年3月11起施行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9部委令第23号)及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包含《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在内的10类工程量计算技术规范,以及即将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更要关注各地的相关配套实施意见,笔者所在地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10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

(七)投标人资格条件

重点核查招标文件中是否提高了投标人准入门槛,提高了资质等级,认定时以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为依据。对项目经理等级资格要求须核对工程规模,工程类别,熟悉掌握建设部《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如市政公用工程供水管道,不同的管径对应的规模不同,管径≥1.5米就对应大型,项目经理需提一级建造师资质,对于规模信息可查阅工程量清单列表。

(八)工程量清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据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中在列出品牌时,要核查是否只列某一或某几厂家的产品品牌,在工程量清单应当备注:符合要求的厂家品牌为参照品牌,投标单位可以采用此品牌也可以使用同档次(或相当于)及以上的不同品牌。

(九)重大偏差

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重大偏差内容应由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七种情形和招标、投标无效情形组成,但其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情形”较抽象,因评标会评委个人观点不同,实际操作争议较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根据实施条例精神,细化罗列了二十三种情形,可操作性较强,编制人不得任意添加,如确需增加的要经过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招标办)核准,审核人员只需比对分析是否实质超越范围。

(十)评标办法和标准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合理区间随机确定中标人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审核重点是综合评估法,核查综合评估法具体评审因素和标准,综合评估法评价因素一般由投标报价、投标报价合理性、施工组织设计、投标人业绩、投标人市场信用评价(奖项)组成,江苏省贯彻实施意见控制了各评价因素的分值范围,如投标报价一般应≥70分,施工组织设计≤20分,施工组织最低分不低于70%,材料样品评分控制在1分之内,奖项按国家、省、市级标准,设定了3-1年的有效期,控制在2分之内,市场信用动态考评得分按照一定的比例纳入评分体系,评价分3-5分。审核时,严格执行当地规范性文件,考察被审的评标办法各组成因素所赋分值是否符合要求,设置的评介因素是否客观、全面、合理。总之,评标办法和标准既要做到合法合理,又要能有效防止招标人为投标人量身定做。

结语

众所周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涵盖知识面较广,有以下特点:一是涉及各类建筑工程专业知识;二是渗入了投标报价有关工程造价知识;三是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如影随形;四是电子化无纸化招标文件已成趋势;五是要有一定的文字功力,模棱两可词义会导致产生歧义,产生纠纷。不仅如此,相关的知识是动态的,须不断更新升级。对于结构复杂,专业强,技术、质量要求高的的大型和特殊工程,由于个人认知、业务水平有限,必要时应组织专家组集思广益,审查招标文件。

参考文献:

[1]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3]7部委第30号令2013年已修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9部委令第23号)2013年3月11起施行;

[5]住房城乡建设部2012年12月25日批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为国家标准,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6]建设部第四十三次部常委会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7]建设部《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建市[2007]171号),2007年7月1日起试行;

[8]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旧标准建建[2001]82号;新标准建市[2014]159号,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9]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10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工程;

    (三)施工现场与在建工程难以分开的工程;

    (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工程。

    第四条  议标,是指由招标组织者与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一种招标方式。

    第五条  市、区、镇各级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第六条  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可自行建设符合其资质要求的属于《条例》第五条规定范围的自有或控股工程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八条  施工招标,应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范围内进行。需向国外公开招标或要求邀请未在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业主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九条  未在深圳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招标投标,主要适用于下列工程: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赠款或个人赠款建设,且要求市外或国外招标的工程项目;

    (二)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难以承建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申请施工招标,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一)施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项目的计划批文;

    (五)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以及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证明;

    (六)属于专业建设工程的,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申请书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性质及招标组织者的情况;

    (二)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和性质;

    (三)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四)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与任何投标人相互勾结,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标价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投标书应以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或设计图纸有疑问的,应在投标截止日10日前,以正式函件向招标组织者询问。招标组织者应在接到询问函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询问的投标人。迟延答复的,投标截止日期应按迟延天数相应向后顺延并书面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组织者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招标组织者应在招标前组成招标机构并于开标前召开开标预备会。开标预备会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的方式由招标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一般为五至九人,招标机构的人员必须是单数。

    招标机构负责人由业主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担任。成员组成必须与招标工程的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包括必要的工程技术、标底编审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招标机构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是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投标的。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的市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为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各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专业建设工程的标价审查单位,需指定其他单位为标价审查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和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市政府指定。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工程,招标组织者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召开招标会议和开标会议。会议参加者为招标机构成员和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变更开标日期、地点,应提前三天通知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但变更后的开标日期不得超过《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以审定的标底为准,明确投标报价有效范围的,超过有效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不能参加评标。当所有投标报价均不在有效范围时,招标机构应立即封存投标资料,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定标原则和工程的具体情况,招标机构可选用分段评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法和评审法及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一条  分段评标法,适用于一般工程。其具体方法为:

    (一)评审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机构对隐去投标人名称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者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评审。

    (二)确认有效报价的投标人。招标机构公布施工组织设计合格的投标人的报价,并根据确定的有效投标报价范围确定有效报价的投标人。

    (三)确认中标人。组织有效报价的投标人进行抽签,中签人即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合理低价中标法,是指招标机构对投标人资信情况和低报价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严格审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和附加条件的基础上,以合理低报价者为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招标机构采用前款方式评标,不是以有效标中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人的,必须向投标人说明其合理的评标依据。

    此方法可适用于土石方、道路、装修及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评审法,适用于规模大、技术复杂的工程。其具体方法为:招标机构在全面了解各投标人投标书内容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主要材料消耗量、企业信誉等进行分析研究比较或评分,择优确定中标人。

    采用评分方式的,具体评分细则为:

    (一)工程造价25分。以审定的标底为依据,投标报价在最佳范围内可得满分,超过最佳浮动范围每向上或向下浮动1%扣2.5分;

    最佳报价范围由招标机构在开标预备会上确定。

    (二)工期10分。满足招标书工期要求的,可得满分,超过者不得分。

    (三)工程质量20分。满足业主招标文件质量要求的可得5分;余下15分,根据投标人投标前两年工程质量优良率、施工质量事故发生率评分。具体评分标准由招标机构确定。

    (四)施工安全10分。以投标人投标前两年的施工安全状况打分。发生一次重大施工安全事故扣2分;施工安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扣5分。

    (五)施工组织设计25分。下述内容每缺一项扣2分;六项齐全,但深度不够,视施工方案的具体深度扣分。总扣分不得超过10分。

    1、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组织管理机构情况;

    2、施工技术措施及其图表说明(包括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4、施工总进度;

    5、施工机械状况说明及一览表;

    6、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六)企业信誉10分。招标组织者组织招标机构成员对投标人以往的施工情况进行综合考察,根据投标人前两年的施工文明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打分。

    采用打分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投标人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招标组织者应成立招标机构。由招标机构与投标人协商,确定中标人及工程承发包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定标以后,招标组织者应填报建设工程评标定标书,并经招标机构成员会签后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于违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符合评标原则产生的定标结果,主管部门有权否决,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一经确定,不得更改。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招标文件、定标内容为依据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专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还应报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在深圳注册的施工企业中标后, 应持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及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介绍信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境外施工企业中标后,应凭市主管部门同意参加施工招标投标的批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证书以及在特区注册的银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等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单项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发现招标组织者提供的实物量与工程实际不符影响工程标价的,合同价可在定标价的基础上作相应的调整。但其单价不得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可按专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原则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承包的工程可对专业工程及部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包,但必须自行完成总承包额50%以上的工程,且主体工程或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必须自行完成。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分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投标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分包计划;

    (二)派出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预算等人员组成与总包工程规模及技术难易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进行直接管理;

    (三)负责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财务控制,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大型施工机具的提供;

    (四)分包企业必须是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施工企业。国家对分包工程有资质要求的,分包企业必须符合资质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工程转包行为:

    (一)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包工程的;

    (二)将总包工程全部分包给同一家施工企业的,但50万元以下的小型零星工程除外;

    (三)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自行完成工程承包额低于50%或者主体工程、主要的分部分项工程不是自行完成的;

    (四)总包企业对分包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者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

    (五)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

    (六)低等级施工企业挂靠高等级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企业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

    转包工程行为,应按《条例》第四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接单位工程的施工企业有电讯、变配电、煤气、玻璃幕墙、高级装修及室外给排水等专业工程承建资格的,业主不得对上述专业工程另行招标。单位工程的承包企业无上述专业工程承建资格,业主将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单位工程的承包人支付工程造价3%配合费;

    专业工程另行招标的,业主应按本条例规定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并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行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例11

一、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国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但是我国相关的招投标配套制度仍不健全。例如在《实施条例》中要求法定公开的招投标范围就过于抽象,不易于操作。在如今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很多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依,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出台了一些规范管理性的文件,但由于其不是“法”的层面,所以影響力不大,导致效果也不甚明显。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不够适应社会发展 

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招标投标业务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已有多年,由于市场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某些条款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现行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一些新问题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例如,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按照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那么招标人与投标人违法所得的利益将远大于对其的罚款数额要,这样的低成本违法,实际上是变相的鼓励非法招标。 

(三)招投标法律体系标准不一 

当前,我国招标管理体系中存在的法律规范不统一,各按自己的主张办事,不互相配合、招投标关键环节中缺少法律规定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被改善。例如,《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发现,这样的立法规定,具体的评标办法也是下放到国务院部门,同样给了“权力寻租”的机会。 

二、工程招投标中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及时更新法律法规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法律法规的执行上出现漏洞问题时,需要及时更改使其适应发展。在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的今天,经济形态日益繁杂,经济秩序对法越来越具有依赖性。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加大处罚力度,例如可根据获得收益规定罚款比例。另外,建设单位在指定分包、指定主要材料、支付工程款时不按合同约定等问题,对此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相关的惩罚规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些问题同样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 

提高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成本,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外,还要就今后参与工程市场招投标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有效震慑市场上违规者,使违法者产生畏惧。要将招标投标法制建设与信用体系建设有机结合在一起,与国家建立的信用登记制度或其他的社会诚信制度相结合,使二者相互促进、相互联系。例如与银行诚信制度相结合,一旦招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违法招投标现象,银行诚信系统也可将其记录,通过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遏制招标投标人的违法成本。 

(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 

我国要联系现如今国家的发展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修订《招标投标法》,明确《招标投标法》中不尽明确或遗漏部分内容,加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通过制定《实施条例》,明确中央政府各部委职责,省级政府可以出台招标投标规章,取消地市级及下级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土政策”;统一国家各部委对招投标同一监管内容的不同做法;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对邀请招标的比例上限做出要求;明确对规避招标的项目承接人的处罚条款;明确对专家组成不符合规范做法的惩处依据,明示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规范性做法如两步法开标、两分离评标、投标人隐名评审和电子招投标等予以认可。同时,相关的部门应该提出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对编制招标文件、审核招标人的资格、评委委员会的组成、最低价和底标标价的规定依据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进行规定,并且要求提供标准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对招投标实践活动进行明确的规范。 

(四)积极推行工程清单报价制度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第一,对于工程量清单的使用可以很好的方便我们治理招投标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效的减少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围标等状况的出现,并且将传统的商务标总价的报价方法更改为工程量清单总价的报价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可以有效的减少串标的概率。由于使用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在评标的时候会产生大量的工作,所以,需要借助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完成核算任务。第二,要做到减少人员的干预与操作,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加宽庄家的参与,不断地实现跨行业、跨地区之间的竞争。二是,使用计算机技术,要采用随机的概率减少人员的参与与操作。三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了解与熟悉,掌握他们的职责。四是,对评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使用的专家具有作风的问题就要进行相应的处罚。五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教育与培训,包含新业务的熟悉与掌握。

结束语 

在我国的招投标问题上,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所以要加强对其的管理与维护。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从国外引进了招投标法律制度,随着不断的发展进步,我国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系统。按照效力层级划分,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存在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1999年8月30日,从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始,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央各部门先后各自或联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也纷纷根据自身当地招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并颁布了一些相关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对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促进整个建招投标行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应当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断促进招投标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霞.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7X):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