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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11-14 04:31:21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1

VOcs收费价格与差别化收费政策对比

北京:

基本收费标准为20元/千克。

差别化收费:环保“领跑者”减半。以VOCs污染防治为重点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排放浓度低于本市排放限值的50%(含50%),且当月未因污染环境受到环保部门处罚的,收费标准为10元/千克。环保违法者加倍。存在未安装废气治理设施、废气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VOCs排放超过本市标准等环境污染行为的,收费标准为40元/千克。

上海:

自2015年10月1日起(第一阶段)收费标准为10元/千克,自2016年7月1日起(第二阶段)收费标准为15元/千克,自2017年1月1日起(第三阶段)收费标准为20元/千克。

差别化收费:对按本市工业VOCs治理方案要求完成废气治理的,排放浓度低于或等于排放限值的50%,且当年未受到环保部门处罚的,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排污费;对于未按方案要求完成废气治理的,或废气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挥发性有机物超标排放等环境污染行为的,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收排污费。为淘汰落后产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对列入国家和本市限制类、淘汰类名录的相关企业(工艺、设备、产品等)实施差别化收费,与本市差别电价等政策形成合力。其中,对淘汰类相关企业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收排污费,对限制类相关企业按收费标准的1.5倍计收排污费。

江苏: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污染当量3.6元;2018年1月1日起,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污染当量4.8元。

差别化收费: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在规定排放标准80%~100%之间(含100%),按基准收费标准计收排污费;在规定排放标准50%~80%之间(含80%),按基准收费标准800/0计收排污费;低于规定排放标准50%(含50%),按基准收费标准的500/0计收排污费。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基准收费标准力口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安徽:

石油化工、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污染当量1.20元。

差别化收费:企业VOCs排放浓度值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或者企业VOCs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湖南:

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污染当量1.2元。

差别化收费:根据VOCs排放监测技术水平,企业VOCs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限值,或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按收费标准加两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及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收费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VOCs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四川:

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污染当量1.2元(VOCs污染当量值为0.95千克)。

差别化收费:对于排放浓度低于规定排放限值的50%(含50%),且当月未受到环保部门处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当量0.6克。对于排放浓度高于规定限值,或排放量高于规定总量指标,或企业生产装备或产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征收标准为每当量3.6元;同时存在上述三种情况的,征收标准为每当量4.8元。

天津:

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公斤10元。

差别化收费:(1)VOCs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含50%),减半征收排污费;(2)VOCs排放浓度值高于规定的排放限值,或者VOCs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本项中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对属于淘汰类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2

二、在做好排污申报与登记工作的同时想办法拓宽排污费征收范围。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征收范围,规范征收程序,按照征收标准,加大征收执法力度,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和随意减免排污费的现象,确保了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和上级下达任务的完成。经过近几年的不断努力,我局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制度上逐步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排污费征收执法力度进一步得到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落实,排污费征收数额呈逐年递增的良好趋势。

三、落实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监察大队在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在银行开设“排污费专户”进行管理,各年度所收排污费均按规定全面足额上缴区财政,多年来在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上没有出现坐支、截留和挪用现象。

四、不断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做到齐抓共管,相互配合,避免了在执法工作中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发生。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从宣传政策入手,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采取对征收人员进行培训,向征收对象发放宣传资料等办法做到让排污费征收对象明明白白缴费,提高污染治理意识。

五、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1是强化排污申报核算程序。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和现场监察情况,核算排污量及应征排污费数额,提出征收方案,报局支部研究通过后按照征收程序全面进行征收。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3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收费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0xx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4

按照国家要求和省政府部署,我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承受能力和污水处理率,按照确保补偿城市污水处理厂投资及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适当补偿污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的原则,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全省设区市、县(市)尽快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

二、定价原则

1、补偿成本、合理盈利。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确保补偿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水平,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盈利水平(即净资产利润率8—10%)确定。

2、统筹兼顾、保证运营。污水处理费在确保能够补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的同时,兼顾管网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污水处理费5—10%的比例适当补偿排污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确保厂网同步正常运行。

三、定价权限

设区市污水处理费的调整,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设区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由设区市政府批准,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各设区市可按照“相互平衡、便于操作”的原则,确定全市统一的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也可依据不同的处理能力及成本,分类确定各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四、征收标准

设区市、县(市)污水处理费正常标准按省政府规定的要求,综合成本监审和盈利测算确定,收费年限25—30年。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要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充分考虑污水处理厂运行需要和居民的承受能力,并随着城市污水处理率提高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城市污水处理率按照已建成投产和在建的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与城市污水排放量的比率测算,城市污水排放量可按城市总供水量(含自备水源)的80%测算。城市污水处理率小于50%的城市,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正常标准的50%确定;城市污水处理率在50%—80%的城市,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正常标准的80%确定;城市污水处理率大于80%的城市,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正常标准的100%确定。

目前水平下,经测算设区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平均标准为每吨自来水0.40—0.60元,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平均标准为每吨自来水0.50—0.80元。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根据规定和实际测算确定。

五、开征时间

按照“协调同步、适当超前”的原则,列入第一批建设的县(市)按省政府部署2008年内尽快开展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列入第二批建设的县(市)污水处理费开征时间根据项目开工时间适时确定。

六、政策规定

1、加大征收力度。各设区市、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特别要明确专门机构强化对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确保污水处理规划区内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备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2、强化资金管理。要切实加强对污水处理收费资金的管理,在确保及时、足额征收的同时,做到专款专用,专门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5

中图分类号:X7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3)10-0197-02

1引言

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促进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该制度在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排污收费制度对促进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筹集污染治理资金,加强环境保护自身建设和严格环境监察执法等都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从排污收费制度的的基本概念、现状、存在问题与完善4个方面浅议排污收费制度。

2征收排污费制度基本概念

征收排污费制度也称排污收费制度,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费用的环境管理制度,包括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3个环节。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始于改革开放之初。1979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的排污收费制度。2003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这是排污收费的政策体系、收费标准、使用、管理方式的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

3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现状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借鉴了国外经验,将强化环境管理的经济手段作为环境保护政策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目前经济手段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国家收取了相当数量的排污费,大都是用于治理环境、地区的环境治理和保护、治理污染的技术革新和开发及推广、国家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等,填补了政府、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短缺,取得了较好的环境效益。

但从总体来看,排污收费制度的作用还十分有限。由于收费标准偏低,对排污者的刺激作用较小,同时由于对超标排放或偷排污染物企业处罚也较轻,造成排污成本低于治污成本,难以调动排污者治污的积极性。

4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4.1排污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保法律规定中,虽然明确表达了征收超标排污费的概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质量要求不断提高,环保权益维护不断加强,现行法律规定已不再符合我国当前环境保护现状的需要,面对目前严重的环境污染现状,对超标排放行为必须处以重罚。同时,运用限期治理、限期整改或关停企业等措施督促排污者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杜绝偷排偷放、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4.2排污收费制度实施效果较差

按照法律规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但由于现行法律对超标排污罚款额度较低,排污收费标准低于甚至远远低于企业治污成本,无法对企业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造成企业宁可缴纳超标排污罚款,也不愿积极治污,进而造成排污收费制度实施效果较差。

4.3排污收费准确性较低

由于排污收费测算的数据基础就是申报核定,而申报数据主要依靠企业自报,这些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很难确定,同时,由于受到现有的污染源监测技术、手段等条件的制约,监测所得数据难以准确的反映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造成排污收费基础数据不够准确,进而造成排污费征收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较低。

4.4收费处于被动状态

现行排污收费的核算是以排污者所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为数据基础,而不是以流域或区域环境容量总量控制要求为基础,因此,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只能解决排污者是否达标排放的问题,而不能充分发挥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作用。同时,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由于排污费计算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征收工作的繁琐性,企业难以理解排污费核定通知的内容,大多被动接受收费事实,容易造成企业的抵触情绪,挫伤企业治污的积极性。

5排污收费制度的完善

5.1科学制定排污收费标准

我国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往往低于治理污染的成本。这种偏低的环境资源价格,既没有反映资源的稀缺性,也没有反映环境污染治理成本。逐步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制定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可使排污收费制度对排污行为切实起到制约作用,为企业致力污染提供激励,促使排污企业加强污染治理和减少污染物排放,变被动为主动。同时,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申请收费制度,根据地区环境容量、污染控制目标核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根据自己的需求提出申请,环保部门根据各排污单位申请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审查、核定、分配、批准、发证,同时收取核定的许可排放总量排污费,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下实现对环境容量资源的有效配置。

5.2扩大排污费的征收范围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向环境排放了污染物,都应缴纳排污费。当前应把握排污收费的全面性,结合污染源普查和日常监察情况,将排污费征收对象由企、事业单位扩大到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所有排污者,强化六类申报对象(工业园区、电力等重点行业、市控以上的及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重金属排放的单位、废气排放和噪声超标排放的单位)扩大排污申报面,进一步强化对新、改、扩项目试生产期间的申报管理,实现即排即报即收。同时,除征收废水、废气排污费外,应加大噪声超标排污费和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

5.3加强排污收费队伍建设

一是要提升稽查强度,细化排污费稽查工作要求,通过排污费征收稽查进一步强化排污费征收管理;二是要找准稽查定位,认真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重点对排污费征收机构及排污者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排污费征缴及相关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稽查工作;三是要进一步完善排污费征收稽查和追缴机制,按照稽查程序做好督促、催缴;四是要加强基层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加强基础装备建设,形成快速、高效、准确、有力的执法力量。

5.4健全排污收费管理机制

在整体上保证法律规定的规范性、完整性的同时,应简化、优化排污收费管理,全面使用排污费征收全程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将所有排污对象纳入全程信息化管理范围,对申报、审核、核定、计算、开单、对账、汇总等全过程采取计算机管理,提高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工作效率,严格执行国家排污申报登记审核制度和排污费减、免、缓规定,确保了排污收费工作的公平、公正,实现“阳光收费”。同时,应提高排污费使用效益,推广低耗高效的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在治理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由环保、财政、银行等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严禁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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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例6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按照**环发[**]第566号文件通知要求,结合全市环保工作的实际,及时转发了省环保局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并有针对性地对全市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分阶段性地进行了全面布置。各县区环保局根据**发[**]118号通知要求,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污费征收和解缴政策,按照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认真抓好各县区排污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一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征收范围,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截止**年9月25日,全市十一县区近三年共缴排污费入国库万元(其中:**年度缴入排污费万元;**年度缴入排污费万元;**年9月25日止,各县区汇总上报征收排污费万元)。二是严格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制度,按照征收标准,加大征收执法力度,杜绝了协商收费、人情收费的现象。三是落实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在银行开设排污费专户进行管理,各年度所收排污费均按规定全面足额上缴县财政,全市十一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上没有出现坐支、截留和挪用现象。

二、具体做法及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制度措施,确保全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自**年7月1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在我市全面贯彻实施以来,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省政府**政发[**]100号文件精神,及时制定并下发了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通知》中对我市排污费的征收许可证、具体的解缴方法、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办法、排污费解缴中央、省、市、县区四级国库的比例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辖区内的排污费收缴工作,经过近三年的不断努力,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制度上逐步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排污费征收执法力度进一步得到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落实。

(二)加大排污收费宣传力度,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一是从宣传政策入手,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采取对征收人员进行培训,向征收对象发放宣传资料等办法进行广泛宣传。二是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杜绝协议收费、人情收费和随意减免排污费的现象,确保了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和上级下达任务的完成,为排污收费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三是从实际出发,坚持依法全面、足额征收的原则,努力解决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确保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四是从抓协调配合入手,不断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做到齐抓共管,相互配合,避免了在执法工作中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发生。五是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做到让排污费征收对象明明白白缴费,提高污染治理意识。

(三)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一是强化排污申报核算程序。各县区环保部门主要是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和现场监理情况,核算排污量及应征排污费数额,提出征收方案,报经县区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照征收程序全面进行征收。二是规范排污费的征收管理程序。做到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费收据保管使用专人负责;排污费的开票台帐、到帐台帐、排污费减、免、缓台帐、排污费季度报表等专人负责和排污费征收档案专人负责。三是实行阳光收费,公开排污费征收程序和收费标准。在征收排污费的过程中,各县区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对各排污收费对象的征收标准和程序进行公开,排污对象在收到排污费收缴通知书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征收标准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复核,通过公开征收程序和征收标准,各排污费征收对象明白了自己的征收数额,征收对象之间没有了猜测,增加了排污费征收的透明度,一方面调动了排污费征收对象缴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根本上杜绝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和违纪违法现象。

(四)加强监管,严格考核。市环保局把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列为对各县环保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年终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平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了我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整体推进和顺利进行。

三、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县(如大关、威信)还未取消过渡帐户。

(二)个别县(如镇雄)对煤碳开采的排污费由县政府统征办征收后,未及时、足额进行解缴。

(三)由于各县区环保监察机构人员少,装备差,不能真正做到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有漏征情况。

(四)部分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宣传不到位,部分企业经济效益差,环保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及时、主动向环保部门申报,自觉缴纳排污费的意识尚未形成,有待进一步的宣传和提高。

(五)部分县区企业改制,环保投入相对增加,企业负担过大,导致企业上缴排污费比较困难,给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带来一定的难处。

(六)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执法水平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四、整改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环保法制观念,营造我市良好的排污费征收氛围。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7

    管制手段是指采取禁令、法规等形式,规定排污标准,禁止或限制某些污染物的排放,以及把某些污染活动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最终实现控制污染、有效利用资源的目的。具体包括规定排污标准和技术标准等。

    市场机制是通过影响污染者备选活动(如安装排污设施以减少污染、缴费以获准污染等)的成本与收益,引导经济行为主体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选择。

    从管理的角度看,有些手段在运用时需要由法规制定者对排污量进行监督,称为“直接政策工具”。而其他手段只需政府通过市场价格信号对企业或个人污染行为进行引导,属“间接政策工具”,如规定排污标准、收取排污费和颁布市场许可证等,都属于“直接政策工具”,而征收环境税和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则属于“间接政策工具”。

    管制手段和市场机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强制性的,污染者别无选择,要么服从,要么面临仲裁和行政惩罚;后者是非强制性的,污染者可以对政府提供的某种经济刺激作出灵活的反应。与市场机制相比,管制手段的优点在于管理的权威性、指令的严格性和迅速有效性,但同时也造成了效率上的损失,主要表现在:(1)管制手段对生产和消费过程所涉及污染活动进行直接干预,没有考虑企业之间成本与收益的差别,对所有企业采取“一刀切”式的做法,妨碍了企业对污染方法的自由选择,造成资源配置的低效率。(2)管制手段缺乏对企业技术革新的刺激。污染者如果达到了政府规定的排污量标准,一般情况下不会再努力治理污染,因为这样做只会增加企业本身的成本,却不能给企业带来任何好处。但如果采用市场机制手段则不同,例如政府对污染征税,污染者每增加一个单位的排污量都需支付一定数额的税收,这会促使污染者想方设法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直至使排放量低于规定的标准。同时,征收环境税还可以持续不断地刺激企业进行技术革新,以便减少纳税,增加盈利。由此可见,市场机制更有利于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从各国环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市场机制方面,采取征收环境税以加强环境保护的优点更为突出。

    (一)征收环境税能取得“双重收益”

    一方面,征收环境税可以有效地矫正外部负效应,实现环境保护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征收环境税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财政收入最大化政策目标的实现。在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中,所得税是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对所得征税,会影响人们努力工作的积极性,抑制储蓄和投资,把对所得征税称为“扭曲性税收”。在整个税收收入中,所得税所占比重越高,超额税收负担越重,税收效率越低,越不利于经济的有效运行。而环境税则属于一种 “矫正性税收”,不仅可以通过征税增加污染企业的成本,使其外部成本内部化,同时,政府还可以把征收的环境税收入用于对所得税等扭曲性税收的改革,优化税制结构,实现所谓的“双重收益”。在欧洲一些国家,由于对工资征税的税率较高以及严重失业等问题,人们提倡以征收环境税来替换对劳动所得的征税,从而降低劳动力成本,提高就业水平。在此,这种政策的“双重收益”表现为加强环境保护和降低失业水平两方面。正因为如此,环境税收越来越引起各国政府和经济学家的广泛兴趣,被称为“无悔政策”。

    (二)与其他经济手段相比,征收环境税更便于管理

    环境税是指政府以控制环境污染、提高环境质量为目标,根据污染程度的不同,针对某些污染行为或产品按一定比例或数量强制取得的一种税。根据课税对象不同,环境税收可分3种类型:(1)对污染的最终产品征税,如对机动车辆征税;(2)对污染的投入物征税,如对煤征税;(3)对污染物本身征税,如对硫征税。与征收排污费和颁发许可证相比,征收环境税不需对产品的排污数量进行测算和监管,只需了解相关产品的价格需求弹性,设计出适度的税基和税率。环境税一旦征收,即与其他税收一样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政策制定者不需随时调整收费水平和规定相应的交易价格,可确保政策的相对稳定性。

    (三)征收环境税符合税制发展的总趋势

    20世纪80年代以来, 发达国家纷纷实行了以减少个人所得税和公司利润税、增加消费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主要内容的税制改革,这一趋势为我国政府适时开征环境税、实行以“绿色税制”为内容的税收改革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机会。

    二、环境税收实施中的效应

    从财政角度看,良好的税制应该是在符合效率、稳定和简便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财政收入。然而,在实践中运用这一标准来衡量环境税时,却往往会出现环境税收效应之间的矛盾。一般来讲,征收环境税会产生两方面的效应,即财政效应和环保效应。

    财政效应,是环境税收在取得财政收入方面的效果;环保效应,则是降低污染、提高环境质量的效果。如果征收环境税既能有效地增加财政收入,又能实现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则是最为理想的。但是,在具体运用中,这两方面的效应通常是相互矛盾的。比如,为了有效地实现环保效应,在运用税收刺激机制时,税率水平应尽可能高些,以达到减少消费,降低污染的目的。但是,这种机制的效应越明显,污染降低的幅度越大,财政收入则会越少。例如,瑞典对污染性的燃料征税后,导致了这种产品消费的减少,使这种产品最终退出了流通市场。同样在瑞典,由于税收在环境效应方面的成功,对硫征税的财政收入急剧下降,瑞典在开征此税以前,预计财政收入大约为5亿~7亿瑞典克朗,1991年实行这种环境税后,到1997年,其财政收入却从原来的3亿瑞典克朗降到2亿瑞典克朗。环境税财政效应和环保效应的协调与矛盾,主要取决于征税产品的需求弹性。比如对汽油征税,如果对汽油的需求是无弹性的(即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汽油的需求产生影响),那么,这种税就会带来大量的财政收入,财政效应将十分明显;但对汽油的消费量及车辆排污量减少的程度影响较小,环境效应不明显。反之,如果汽油的需求弹性较大(提高价格会限制需求),那么,征税的结果就会导致财政收入减少,并同时减少对汽油的消费、降低排污的数量,这样,就会表现为环境效应较大而财政效应较小。一般而言,需求弹性越大,产品的可替代性越强。当征税范围仅限于很狭窄的产品时,需求弹性就会较大。征收范围狭窄的税与范围较宽的税相比更容易产生较大的环境保护效应。此外,对多数产品而言,从长远来看需求弹性往往更大些,因为消费者有更多的时间寻找其替代品。因此,环境税收通常会在短期内产生较大的财政影响,而在长期内产生环保影响。

    除此之外,西方发达国家的学者在对环境税进行研究时,还提出了环境税收在社会再分配和竞争能力等方面的效应问题。

    从再分配效应看,征收环境税可能会对公平分配产生不利影响,即这种税对贫困家庭的影响比对富裕家庭的影响要大。特别是当这种征税产品为生活必需品、其替代品很少的情况下,这种影响就更为严重(比如对汽油征税),表现为一定的累退性。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在税制设计时,尽可能选择征税范围较狭窄的商品为征税对象。同时,还可以通过降低低收入家庭的个人所得税负担或把从环境税中取得的一部分收入用于对低收入家庭补贴等方式予以补偿。

    从对竞争的影响看,有人认为,征收环境税会加大企业的成本,降低纳税企业或部门在国际竞争中的能力。对此,应严格区别征收环境税的短期效应和长期效应。同样还应考虑环境税收入的有效使用问题。如果把环境税收入用于降低扭曲性税收的税率,或用于增加企业经济效益方面的投资,那么,环境税收或绿色税收改革无疑会增强总体经济的竞争能力。

    影响环境税收效应的另一个因素是环境税收入的使用问题。在美国,对环境税收入的使用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税收入应实行专款专用,建立“环境信托基金”,用于特定的环境项目,这种专款专用的基金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税收入应与其他税收收入一样,作为一般性财政收入,而不宜实行专款专用。因为实行专款专用往往会限制政府对财政收入相机抉择的使用。在实践中,控制环境污染的最佳支出额可能会高于或低于征收的环境税或费用收入。如果把环境税收入作为一种专项基金,容易使支出增加,难以通过收入回收效应提高社会总体福利水平。此外,专款专用容易导致寻租行为的出现,使某些部门有意识地寻求得到这种补贴,有些环境项目的实施可能仅仅是为了争取得到信托基金。不过,从政治角度看,“专款专用”用来作为政府矫正市场失灵的一种工具,似乎更容易被人们接受。

    三、我国环保政策的现状及环境税收的设计

    在实践中,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政策手段是征收排污费和规定排污标准相结合,这是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从实施效果来看,这种排污收费制度提高了污染治理能力,加强了环境建设,但也存在着严重不足,限制了其作用的有效发挥。

    从收费标准上看,主要表现为收费标准偏低、征收范围狭窄和征收对象针对性不强等问题。从理论上讲,最佳的排污费的收费标准应该使边际排污成本等于边际效益,即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染防治成本,否则,难以达到刺激企业减少污染的效果。我国现行的收费标准中,虽然已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等五大类计113项,但仍然存在着收费项目不全的问题,例如居民生活污水和垃圾、流动污染源等都没有收费标准。同时,现行的收费标准规定的征收对象大部分是对传递污染物的介质而言,而不是针对污染物本身。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8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无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计算。

第八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缴纳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但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公共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委托水务部门;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其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

受委托征收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城市综合管理、财政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条 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无须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禁止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手续费支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受委托征收单位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市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违反规定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9

按照发[]第566号文件通知要求,结合全市环保工作的实际,及时转发了省环保局“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并有针对性地对全市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分阶段性地进行了全面布置。各县区环保局根据发[]118号通知要求,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污费征收和解缴政策,按照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认真抓好各县区排污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

一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征收范围,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截止年日,全市县区近三年共缴排污费入国库548.7万元(其中:年度缴入排污费116万元;年度缴入排污费308万元;年日止,各县区汇总上报征收排污费124.7万元)。

二是严格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制度,按照征收标准,加大征收执法力度,杜绝了协商收费、人情收费的现象。

三是落实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在银行开设“排污费专户”进行管理,各年度所收排污费均按规定全面足额上缴县财政,全市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上没有出现坐支、截留和挪用现象。

二、具体做法及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制度措施,确保全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自年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在我市全面贯彻实施以来,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省政府发[]100号文件精神,及时制定并下发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通知》中对我市排污费的征收许可证、具体的解缴方法、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办法、排污费解缴中央、省、市、县区四级国库的比例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辖区内的排污费收缴工作,经过近三年的不断努力,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制度上逐步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排污费征收执法力度进一步得到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落实。

(二)加大排污收费宣传力度,努力提高执法水平。

一是从宣传政策入手,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采取对征收人员进行培训,向征收对象发放宣传资料等办法进行广泛宣传。

二是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杜绝协议收费、人情收费和随意减免排污费的现象,确保了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和上级下达任务的完成,为排污收费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从实际出发,坚持依法全面、足额征收的原则,努力解决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确保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是从抓协调配合入手,不断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做到齐抓共管,相互配合,避免了在执法工作中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发生。

五是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做到让排污费征收对象明明白白缴费,提高污染治理意识。

(三)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一是强化排污申报核算程序。各县区环保部门主要是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和现场监理情况,核算排污量及应征排污费数额,提出征收方案,报经县区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照征收程序全面进行征收。

二是规范排污费的征收管理程序。做到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费收据保管使用专人负责;排污费的开票台帐、到帐台帐、排污费减、免、缓台帐、排污费季度报表等专人负责和排污费征收档案专人负责。

三是实行“阳光收费”,公开排污费征收程序和收费标准。在征收排污费的过程中,各县区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对各排污收费对象的征收标准和程序进行公开,排污对象在收到排污费收缴通知书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征收标准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复核,通过公开征收程序和征收标准,各排污费征收对象明白了自己的征收数额,征收对象之间没有了猜测,增加了排污费征收的透明度,一方面调动了排污费征收对象缴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根本上杜绝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和违纪违法现象。

(四)加强监管,严格考核。市环保局把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列为对各县环保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年终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平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了我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整体推进和顺利进行。

三、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县(如大关、威信)还未取消“过渡帐户”。

(二)个别县(如镇雄)对煤碳开采的排污费由县政府统征办征收后,未及时、足额进行解缴。

(三)由于各县区环保监察机构人员少,装备差,不能真正做到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有漏征情况。

(四)部分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宣传不到位,部分企业经济效益差,环保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及时、主动向环保部门申报,自觉缴纳排污费的意识尚未形成,有待进一步的宣传和提高。

(五)部分县区企业改制,环保投入相对增加,企业负担过大,导致企业上缴排污费比较困难,给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带来一定的难处。

(六)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执法水平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四、整改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环保法制观念,营造我市良好的排污费征收氛围。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10

如需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收费标准需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价【】商551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补充通知》(政办【】183号文件)规定执行。

居民排放污水处理费自之日起开始征收。自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0.4元/吨的标准进行征收,2013年1月1日起按0.8元/吨的标准进行征收。

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等排放污水处理费自之日开始征收。自之日起按0.8元/吨的标准进行征收,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如酿造、罐头、饮料等生产企业),其污水处理费的计费量以总用水量扣减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第三条 区建设局主管我区污水收集和处理工作。其下属的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处作为征收主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区通达供水公司、市思源供水公司、市湄洲湾自来水厂和区水政水资源管理站作为受委托的单位,手续费为1%。

使用各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各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代为征收污水处理费并按月及时上缴给区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污水处理费在征收水资源费时一并征收,由区水政水资源管理站负责征收并按月上缴给区财政。

第四条 使用各自来水公司供水的用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单位或个人应限期安装到位,并经由区水政水资源管理站验收合格后运行。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向区财政局申报、领用、核销污水处理费票据,单位向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办理征收票据领用、核销手续。

第六条 各受委托的污水处理费单位,对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和擅自截留、侵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除有权要求单位上缴应缴款项外,可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建立检查监督机制,由区建设局牵头,组织区财政局、物价局、水务局等部门,每半年对受委托单位就征收污水处理费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排放单位和居民,不再缴纳排污费(工业企业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后不再缴纳排污费)。居民和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受委托的单位都不得违规降低或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对低保户免收污水处理费。对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排放用水户,每日按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仍不缴纳的经污水管理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供水企业、区水政水资源管理站对其停止供水或限制取水措施,并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供水企业和区水政水资源管理站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缴污水处理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11

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及工业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源取水、向城区排污管网排入污水的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居民,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区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征费标准

按照市物价局批复文件,我县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80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1元/立方米。

三、计费政策

(一)凡是使用城区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按照使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到目前还未安装水表的用水户,暂按其水泵出水量和运行时间来计算用水量,但要在年11月30日前,在水泵水流出口处安装水表,实现以量计征,否则按水源供水能力满负荷计征污水处理费。

(三)严格执行城镇低保户相关费用减免政策,保障弱势群体权益。对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和“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将免征污水处理费。

(四)农业、园林绿化(包括住宅小区)专项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县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不可免缴。

四、收缴办法

(一)对使用城区公共供水的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委托县住建局下属自来水公司在征收水费时,一并代收,按月征缴。

(二)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各类企业,由县住建局负责排水量的计量,县地税局负责代扣征缴。

五、资金管理

(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以及城市排污设施的运行、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必须使用县收费局制定的统一收据,代收单位要及时将资金交县财政,由财政转到使用单位,代收单位不得挤占、滞留与挪用。

(三)县纪检、财政、物价、审计、住建、环保等有关单位成立污水处理费征收联合办公室,负责监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对截留、挪用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其它方面

(一)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企业和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本单位污水治理责任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