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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伦理思想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9-08 08:2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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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伦理思想

篇1

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相对,是由马克斯·韦伯于1919年在一次演说中同时提出的。表面看来,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是极其对立的,因为前者的价值根据在于行为者的意图,而后者的价值根据在于行为的后果。但如果进一步去探索二者背后的深层动因,就会发现二者又是统一的,因为它们都根源于行为者内心所秉持的信念。所以,信念伦理是只关注信念而不关心后果,责任伦理则是将信念与责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以此来看儒家伦理,也是信念与责任并重,所以儒家伦理也是一种责任伦理。当然在儒家伦理中,我们也可以同时发现信念伦理这种取向,但儒家伦理所追求的,则是信念与责任的和谐统一。儒家哲人尽管在言行中有诸多的不同,但都体现出一种责任伦理精神,这源于他们内心强烈的道义感和责任心,这在孔子的身上表现得非常突出。

以往我们常认为,孔子是个迂腐的迂夫子,事实上并非如此。他既不是只知道因循守旧、不知道顺应时势的人,也不是只知道固守原则、不知道灵活变通的人。《论语·子罕》说:“子绝四:毋意,毋必,毋固,毋我。”在其他人看来,孔子杜绝了四种不好的倾向:凭空猜测,绝对肯定,拘泥固执,唯我独是。可见孔子不是一条道走到黑的人,更不是钻牛角尖的人。他既有崇高的理想,又能够面对现实,能够将信念与责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展现出了韦伯所说的责任伦理精神,这主要表现在“权”与“时”的思想当中。

孔子非常重视“权”的思想,他说:“可与共学,未可与适道;可与适道,未可与立;可与立,未可与权。”权在孔子这里是最高的处世原则,不是轻易就能做到的。在孔子看来,古代的圣贤虽然在道德上令人景仰,却往往是固执一端而不知权变。不过孔子非常自信,他说:“我则异于是,无可无不可。”孔子不同于古代圣贤的地方,就在于他懂得权变。那么怎样才能做到权变呢?这就要掌握“时”。时即合乎时宜,就是要符合时势发展和变化的要求。首先要审时度势,认清时势发展的趋向;其次要随时变通,采取适当的行动以顺应时势的变化。孟子对此十分景仰,称赞孔子是“圣之时者也”,懂得“可以速而速,可以久而久,可以处而处,可以仕而仕”的道理。

通权达变,应时而动,并不意味着可以离经叛道,放弃自己对道德理想的追求,更不是说可以毫无原则,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为所欲为,而是在坚持道德理想的前提之下,顺应社会现实的需求,将原则的坚守与方法的灵活运用统一起来。孔子曾说:“君子之于天下也,无适也,无莫也,义之与比。”即君子对于天下的事情,是无所谓可也无所谓不可的,但一定要符合道义的原则。生当一个礼崩乐坏、天下无道的时代,对于孔子来说最大的义,莫过于匡正这个元道的、混乱的社会。这是他的崇高理想,也是他终生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在他看来是必须坚持的。至于具体如何实现这一理想,如何达到这一目标,则是可以变通的。与道义的原则相比,其他一切都是不重要的,有时为了实现这一原则,某些具体的道德规范是可以暂时违反的。只知道一味坚守道德规范而不知道随时变通的,是浅陋固执的小人,正如孔子所说:“言必信,行必果,硁硁然小人哉!”

在这样的见解之下,孔子作出了一些不符合当时的士君子道德规范的举动,结果招致了弟子的非议。在卫国期间,为了求得一个施展抱负的机会,他去见了卫灵公的夫人南子(此人名声极坏),引起了子路的不满,以至孔子不得不对天发誓,说自己的所作所为是合乎礼的。更有甚者,当一些叛臣来礼聘时,孔子也想去一试身手,这更加让子路不满,对此他进行了辩解:“夫召我者,而岂徒哉?如有用我者,吾其为东周乎?”又说:“吾岂匏瓜也哉?焉能系而不食?”在孔子看来,他不是白去,而是去弘道的,如果给他这样的机会,他就可以让周礼在东方复兴起来;他深信以自己的德行,决不会与乱臣同流合污,但如果身怀治国安民之才而不去施展,想为国为民做事却又屡次丢掉机会,这样是不对的。可见,孔子并非认可那些叛臣们的做法,他一向是反对犯上作乱的,他真正关心的是能否遇到有志于治国安民的为政者,能否给予他施展才能的机会,他之所以“欲往”,因为他不想错过任何一个这样的机会。当然,如果为政者不给他这样的机会,他也会毅然决然地离开,所谓“道不同不相为谋”。事实上,孔子并没有真的去,他也从未真正得到这样的机会,但他那种以天下为己任的责任伦理精神,不能不让人钦佩。

孔子不仅自身如此,对别人的评价也表现出这种精神,其中尤其以对管仲的评价最为典型。管仲在道德方面的修养确实不高,孔子曾经对其大加批评,说他不节俭、不知礼、不忠,确实有悖于儒家的道德标准;但另一方面,孔子却极力称赞他的仁德,因为他所成就的事功,非常符合儒家的仁道原则。可见在对一个人的评价中,孔子是将事功与道德分开来看的。管仲成就事功的手段可能有问题,但其结果与其初衷是一致的,那就是社会的安定有序与人民的安居乐业。在一个道德上并不完美的世界中,在目的、手段和结果不能统一的情况下,坚守自己的信念,并在责任的驱使下,通过道德上成问题的手段,达到了目的与结果的统一,这就是责任伦理精神的体现。孔子看到了这种伦理的合理性与现实性,所以他能容忍管仲道德上的污点,所谓“大德不逾闲,小德出入可也”。

孔子确实富有责任伦理思想,不过他也有着信念伦理倾向。比如,面对“有道”与“无道”两种不同的境遇,君子究竟应该如何抉择,对此孔子曾经多次加以讨论,其典型表述是:“有道则见,无道则隐。邦有道,贫且贱焉,耻也;邦无道,富且贵焉,耻也。”在不同的场合下,孔子作出的是基本相同的选择:在国家政治清明时,君子应该积极入仕,如果甘于贫贱而出世,是可耻的;在国家政治昏暗时,君子可以消极出世,如果入仕以求富贵,也是可耻的。“有道则见”体现的是一种基于信念的责任意识,可以说是一种责任伦理精神;“无道则隐”则是为了坚持信念而放弃了责任,表现的是信念伦理倾向。这种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并存的现象,反映了孔子思想中理想与现实、信念与责任的矛盾和冲突。

孔子思想中的矛盾和冲突,也体现在他的弟子们身上。孔门弟子众多,其思想也各异,在责任与

信念的问题上也有争论。《史记·孔子世家》记载,孔子被困于陈蔡之间时,问弟子说:“吾道非邪?吾何为于此?”对此问题,子贡与颜回分别给出了不同回答。子贡说:“夫子之道至大也,故天下莫能容夫子。夫子盖少贬焉?”而颜回则说:“夫子之道至大,故天下莫能容。虽然,夫子推而行之,不容何病?不容然后见君子!夫道之不修也,是吾丑也。夫道既已大修而不用,是有国者之丑也。不容何病,不容然后见君子!”子贡认为老师的主张确实伟大,但太理想主义了,所以不能为世所用,最好能把标准稍微降低一点,这样才具有现实上的可行性。颜回也认为老师的主张伟大,但不能为世所用,这不是自己的错,而是有国者的耻辱,正显出老师理想主义的崇高。孔子听后,批评子贡志向不高远,对颜回则大加赞赏。不过最终,还是子贡到楚国搬来救兵,孔子及其弟子一行才得以脱离险境。

孔门弟子不仅在思想上有争论,在实践中的表现更不相同。仍以子贡和颜回为例。据《史记·仲尼弟子列传》所载:“子贡一出,存鲁、乱齐、破吴、强晋而霸越。子贡一使,使势相破,十年之中,五国各有变。”颜回则没建立什么功业,这当然和其早死有关,但即使不如此,恐怕也没法和子贡相比,这是他们不同的人生哲学所决定的。基本上可以说,子贡遵循的是责任伦理,颜回坚守的是信念伦理。孔门弟子的这种差异,实际上是孔子思想中的矛盾冲突在其弟子身上的一种展现。

孔子的责任伦理思想不仅影响了他的弟子,而且影响了后来的儒家哲人;不仅在中国历史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当前仍然有着巨大的价值。当前中国社会发展迅速,但问题也不断显现,其中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人的责任感的缺失和相应伦理观的混乱。由于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旧的价值观念已经动摇,新的价值观念正在形成但还未普遍确立。价值观念缺位的后果之一就是导致了责任感的缺失,造成了当前社会中不负责任的现象大量出现。所以,责任伦理建设在当前中国就成为当务之急。而要实现这一目标,不仅西方文化中的责任伦理思想值得借鉴,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是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伦理中丰富的责任伦理思想,同样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由于韦伯是从政治伦理的立场来提出责任伦理概念的,而儒家伦理最终也要归结为一种政治伦理,所以以下仅从信念与责任并重的角度,来看一下孔子的责任伦理思想对当前政治责任伦理建设的积极作用。

责任伦理是信念与责任的有机结合,而且信念是责任的源泉,任何负责任的行为都是在信念的引导下实施的。所以政治家一定要在内心充满崇高的信念,否则就很难保证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担负起真正的责任。韦伯指出,政治家是为了某种事业而去追求和运用权力的,至于这项事业是什么则属于信仰问题。对于一个负责任的政治家来说,现实政治生活的意义在于他为之献身的崇高信念,而不在于责任本身。如果没有崇高的信念做后盾,怎么能保证现实的责任不流于权力政治的工具?

篇2

    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相对,是由马克斯·韦伯于1919年在一次演说中同时提出的。表面看来,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是极其对立的,因为前者的价值根据在于行为者的意图,而后者的价值根据在于行为的后果。但如果进一步去探索二者背后的深层动因,就会发现二者又是统一的,因为它们都根源于行为者内心所秉持的信念。所以,信念伦理是只关注信念而不关心后果,责任伦理则是将信念与责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以此来看儒家伦理,也是信念与责任并重,所以儒家伦理也是一种责任伦理。当然在儒家伦理中,我们也可以同时发现信念伦理这种取向,但儒家伦理所追求的,则是信念与责任的和谐统一。儒家哲人尽管在言行中有诸多的不同,但都体现出一种责任伦理精神,这源于他们内心强烈的道义感和责任心,这在孔子的身上表现得非常突出。

    以往我们常认为,孔子是个迂腐的迂夫子,事实上并非如此。他既不是只知道因循守旧、不知道顺应时势的人,也不是只知道固守原则、不知道灵活变通的人。《论语·子罕》说:“子绝四:毋意,毋必,毋固,毋我。”在其他人看来,孔子杜绝了四种不好的倾向:凭空猜测,绝对肯定,拘泥固执,唯我独是。可见孔子不是一条道走到黑的人,更不是钻牛角尖的人。他既有崇高的理想,又能够面对现实,能够将信念与责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展现出了韦伯所说的责任伦理精神,这主要表现在“权”与“时”的思想当中。

    孔子非常重视“权”的思想,他说:“可与共学,未可与适道;可与适道,未可与立;可与立,未可与权。”权在孔子这里是最高的处世原则,不是轻易就能做到的。在孔子看来,古代的圣贤虽然在道德上令人景仰,却往往是固执一端而不知权变。不过孔子非常自信,他说:“我则异于是,无可无不可。”孔子不同于古代圣贤的地方,就在于他懂得权变。那么怎样才能做到权变呢?这就要掌握“时”。时即合乎时宜,就是要符合时势发展和变化的要求。首先要审时度势,认清时势发展的趋向;其次要随时变通,采取适当的行动以顺应时势的变化。孟子对此十分景仰,称赞孔子是“圣之时者也”,懂得“可以速而速,可以久而久,可以处而处,可以仕而仕”的道理。

    通权达变,应时而动,并不意味着可以离经叛道,放弃自己对道德理想的追求,更不是说可以毫无原则,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为所欲为,而是在坚持道德理想的前提之下,顺应社会现实的需求,将原则的坚守与方法的灵活运用统一起来。孔子曾说:“君子之于天下也,无适也,无莫也,义之与比。”即君子对于天下的事情,是无所谓可也无所谓不可的,但一定要符合道义的原则。生当一个礼崩乐坏、天下无道的时代,对于孔子来说最大的义,莫过于匡正这个元道的、混乱的社会。这是他的崇高理想,也是他终生孜孜以求的最高目标,在他看来是必须坚持的。至于具体如何实现这一理想,如何达到这一目标,则是可以变通的。与道义的原则相比,其他一切都是不重要的,有时为了实现这一原则,某些具体的道德规范是可以暂时违反的。只知道一味坚守道德规范而不知道随时变通的,是浅陋固执的小人,正如孔子所说:“言必信,行必果,硁硁然小人哉!”

    在这样的见解之下,孔子作出了一些不符合当时的士君子道德规范的举动,结果招致了弟子的非议。在卫国期间,为了求得一个施展抱负的机会,他去见了卫灵公的夫人南子(此人名声极坏),引起了子路的不满,以至孔子不得不对天发誓,说自己的所作所为是合乎礼的。更有甚者,当一些叛臣来礼聘时,孔子也想去一试身手,这更加让子路不满,对此他进行了辩解:“夫召我者,而岂徒哉?如有用我者,吾其为东周乎?”又说:“吾岂匏瓜也哉?焉能系而不食?”在孔子看来,他不是白去,而是去弘道的,如果给他这样的机会,他就可以让周礼在东方复兴起来;他深信以自己的德行,决不会与乱臣同流合污,但如果身怀治国安民之才而不去施展,想为国为民做事却又屡次丢掉机会,这样是不对的。可见,孔子并非认可那些叛臣们的做法,他一向是反对犯上作乱的,他真正关心的是能否遇到有志于治国安民的为政者,能否给予他施展才能的机会,他之所以“欲往”,因为他不想错过任何一个这样的机会。当然,如果为政者不给他这样的机会,他也会毅然决然地离开,所谓“道不同不相为谋”。事实上,孔子并没有真的去应召,他也从未真正得到这样的机会,但他那种以天下为己任的责任伦理精神,不能不让人钦佩。

    孔子不仅自身如此,对别人的评价也表现出这种精神,其中尤其以对管仲的评价最为典型。管仲在道德方面的修养确实不高,孔子曾经对其大加批评,说他不节俭、不知礼、不忠,确实有悖于儒家的道德标准;但另一方面,孔子却极力称赞他的仁德,因为他所成就的事功,非常符合儒家的仁道原则。可见在对一个人的评价中,孔子是将事功与道德分开来看的。管仲成就事功的手段可能有问题,但其结果与其初衷是一致的,那就是社会的安定有序与人民的安居乐业。在一个道德上并不完美的世界中,在目的、手段和结果不能统一的情况下,坚守自己的信念,并在责任的驱使下,通过道德上成问题的手段,达到了目的与结果的统一,这就是责任伦理精神的体现。孔子看到了这种伦理的合理性与现实性,所以他能容忍管仲道德上的污点,所谓“大德不逾闲,小德出入可也”。

    孔子确实富有责任伦理思想,不过他也有着信念伦理倾向。比如,面对“有道”与“无道”两种不同的境遇,君子究竟应该如何抉择,对此孔子曾经多次加以讨论,其典型表述是:“有道则见,无道则隐。邦有道,贫且贱焉,耻也;邦无道,富且贵焉,耻也。”在不同的场合下,孔子作出的是基本相同的选择:在国家政治清明时,君子应该积极入仕,如果甘于贫贱而出世,是可耻的;在国家政治昏暗时,君子可以消极出世,如果入仕以求富贵,也是可耻的。“有道则见”体现的是一种基于信念的责任意识,可以说是一种责任伦理精神;“无道则隐”则是为了坚持信念而放弃了责任,表现的是信念伦理倾向。这种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并存的现象,反映了孔子思想中理想与现实、信念与责任的矛盾和冲突。

    孔子思想中的矛盾和冲突,也体现在他的弟子们身上。孔门弟子众多,其思想也各异,在责任与 信念的问题上也有争论。《史记·孔子世家》记载,孔子被困于陈蔡之间时,问弟子说:“吾道非邪?吾何为于此?”对此问题,子贡与颜回分别给出了不同回答。子贡说:“夫子之道至大也,故天下莫能容夫子。夫子盖少贬焉?”而颜回则说:“夫子之道至大,故天下莫能容。虽然,夫子推而行之,不容何病?不容然后见君子!夫道之不修也,是吾丑也。夫道既已大修而不用,是有国者之丑也。不容何病,不容然后见君子!”子贡认为老师的主张确实伟大,但太理想主义了,所以不能为世所用,最好能把标准稍微降低一点,这样才具有现实上的可行性。颜回也认为老师的主张伟大,但不能为世所用,这不是自己的错,而是有国者的耻辱,正显出老师理想主义的崇高。孔子听后,批评子贡志向不高远,对颜回则大加赞赏。不过最终,还是子贡到楚国搬来救兵,孔子及其弟子一行才得以脱离险境。

    孔门弟子不仅在思想上有争论,在实践中的表现更不相同。仍以子贡和颜回为例。据《史记·仲尼弟子列传》所载:“子贡一出,存鲁、乱齐、破吴、强晋而霸越。子贡一使,使势相破,十年之中,五国各有变。”颜回则没建立什么功业,这当然和其早死有关,但即使不如此,恐怕也没法和子贡相比,这是他们不同的人生哲学所决定的。基本上可以说,子贡遵循的是责任伦理,颜回坚守的是信念伦理。孔门弟子的这种差异,实际上是孔子思想中的矛盾冲突在其弟子身上的一种展现。

    孔子的责任伦理思想不仅影响了他的弟子,而且影响了后来的儒家哲人;不仅在中国历史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当前仍然有着巨大的价值。当前中国社会发展迅速,但问题也不断显现,其中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人的责任感的缺失和相应伦理观的混乱。由于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旧的价值观念已经动摇,新的价值观念正在形成但还未普遍确立。价值观念缺位的后果之一就是导致了责任感的缺失,造成了当前社会中不负责任的现象大量出现。所以,责任伦理建设在当前中国就成为当务之急。而要实现这一目标,不仅西方文化中的责任伦理思想值得借鉴,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是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伦理中丰富的责任伦理思想,同样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由于韦伯是从政治伦理的立场来提出责任伦理概念的,而儒家伦理最终也要归结为一种政治伦理,所以以下仅从信念与责任并重的角度,来看一下孔子的责任伦理思想对当前政治责任伦理建设的积极作用。

    责任伦理是信念与责任的有机结合,而且信念是责任的源泉,任何负责任的行为都是在信念的引导下实施的。所以政治家一定要在内心充满崇高的信念,否则就很难保证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担负起真正的责任。韦伯指出,政治家是为了某种事业而去追求和运用权力的,至于这项事业是什么则属于信仰问题。对于一个负责任的政治家来说,现实政治生活的意义在于他为之献身的崇高信念,而不在于责任本身。如果没有崇高的信念做后盾,怎么能保证现实的责任不流于权力政治的工具?

篇3

中图分类号:B3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7-0049-02

一、善与至善

奥古斯丁由于自己年轻时代的经历,对于善恶的问题非常关注。从“上帝是全知全善的,上帝创造了万物”[1]676的前提出发,提出一切事物都是善的,自然物由上帝创造,上帝不可能创造恶的事物。善拥有不同的层次,比如美貌就属于较低层次的善,因为它属于肉体,是短暂的,因此为好人和恶人共有,而且恶人享有美貌是让善人明白,还有比美貌更高层次的善。奥古斯丁对世界的善做了三个不同层次的区分,他们分别是美德之善,灵魂的能力,物体之美。美德之善是上等之物,拥有它们,人类才可以过正直的生活;灵魂的能力属于中等之物;物体之美,则不是正当生活的必备品,属于较低等之善。万物按照等级排列,拥有自己的品级,更有了一种内在的和谐,也就有了“善”,没有善,任何事物都不能存在,而上帝则是至善的。

至善是永恒不变的,它只属于上帝,上帝(天主)“至高,至美,至坚,但又无以执恃,不变化而变化一切,无新无故而更切。”[2]“上帝是至善的,上帝的善远远超越所造之物,美善的上帝创造善的事物。”[2]上帝是全智全善的,上帝赋予万物以意义和价值。一切善的事物都会腐朽,唯有上帝不会腐朽;一切善的事物都会发生变化,而至善是永恒不变的,不会发生变化;至善是绝对自有的,被创造出来的善不是绝对的有,也不可能是绝对的无。只有善常驻不变,才是真正的有,这只有上帝和至善。

至善的上帝创造善的事物,不朽的上帝创造有朽的自然万物。奥古斯丁认为,“在尘世中上帝会将某些与今生相适应的善赐予人类,如果人能够很好地使用这些善,那么他就能得到更加丰富、更加优秀的善,亦即享有不朽的和平,即至善。”[1]935人类的善与上帝的至善由着密切的关系,人类的善由上帝赐予,但是在信仰上帝,得到上帝的帮助之后人类同样也可以达到至善,但是至善今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至善是一个无止境的过程,这个过程也就是不断地与肉体、欲望斗争的过程,是一个肉体归于欲望、灵魂归属于上帝的过程,这个过程是不会完结的,至善只是一种希望。

二、善恶与自由意志

上帝创造的一切事物都是善的,那么恶的来源是哪里?奥古斯丁分析了三种形式的恶,它们分别是物理的恶、认识的恶和伦理的恶。物理的恶是由于世界的自然性造成的伤害和产生的问题,比如人类的生老病死,自然界的天灾等等。这种恶的存在正是为了体现上帝创造自然界时候体现出来的整体上的善,因为上帝对于任何一个人都是公平的。认识的恶就是没有很好地对事物或事情的本质进行认识,将真理理解为谬误,正确的当作错误的。因为人类只是与上帝相似可并不是上帝,所以人类的理智具有不完善性,这应当被当作现实生活中的错误。伦理的恶即罪是人的意志的反面,是意志选择了它不应该选择的目标,放弃了不应放弃的目标,无视责任或沉湎于有害的东西。对于伦理上的恶,奥古斯丁对其独特的解释构成了意志自由的内容。他认为,上帝创造人类时给予人三种能力,它们分别是认识的能力、理性的能力和意志自由,这三者都是中等之善,都源于上帝,但它们都有被误用的可能。

首先,恶不具有实体性。如果实体是不能腐朽的,就是至善,如果实体是能够腐朽的,就是善,除了这两者之外不会有别的实体,所以恶是一种否定,是败坏了的意志叛离了最高实体。恶的出现只是使本性受到了伤害,但并不意味着本性变成了恶,因此恶不具有实体性。奥古斯丁合理地指出虽然恶不具有实体性,但是恶却可以产生的原因。上帝是全智全能,上帝本性为善,不可改变,但是被上帝创造的事物,本性上都是可以改变的,这样就为恶的产生提供了可能。第二方面,世界上没有本性是恶的,恶是善的本性的缺乏。因此恶是一种缺陷,是对意志本质的一种否定。它本应是向上追求神性,追求至善,但是反而向下追求兽性,他们否定了善的本质,那就是恶。恶的追求是不具切实性的,所以,有一种无恶的本性,但是不会有一种完全无善的本性,有恶存在于其中的本性依然是善的。

其次,恶的产生源于意志自由,上帝永远是善的,而上帝创造世界,所以万物的意志也是善的,但同时上帝给予人类以自由意志,正是有了自由意志,人才能真正产生向善的倾向,也正是因为有了自由意志,人才有了作恶的倾向,但是恶并不是由自由意志本身产生的,因为没有一个意志本身是恶的;也不是由于意志所要追求的那个事物本身产生的,因为没有事物本质上是恶的。善是有品级的,恶是反常地、不正当地乞求一个低劣的事物,即由于意志不再追求更高的境界和层次。从奥古斯丁早期论著《论自由意志》来看,自由意志实质是一种选择能力,换言之,它既能决定做善事,也能决定做恶事,只是一种“居间”的善[3]。不是有意做的事既不是恶,也不是善,因此,如果人没有自由意志,则将不会有公正的惩罚和奖赏。但赏罚的公正来自上帝的善,它必然存在。因此,上帝必然赋予人以自由的意志[4]。

上帝作为造物主能预见一切,那么如果这样,上帝预见了人们由于自由意志而作恶,为什么不取消自由意志,还要允许恶的存在呢?奥古斯丁在《论自由意志》中对此进行了阐述,上帝能够预见自由意志会使人作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帝要强迫人类,人类如果没有自由意志,那么生活就会变得僵化,人失去人存在的必然性,人也失去了人之为人的根本。奥古斯丁认为上帝需要人类的罪恶承担一部分的责任,但是上帝有其自身的理由。首先,奥古斯丁认为自由意志的实施与上帝预见之间并不会发生矛盾,因此人类的意志自由也包含在上帝的预见之中。其次,没有恶的存在也就没有所谓善的存在,两者共存,互相作为参照,就像是对与错,磁铁的正负两极一样。最后,奥古斯丁指出上帝利用恶来宣扬基督,以基督教异教徒为例,虽然从一方面来说它给教会带来了许许多多的麻烦,但是又有锻炼教会的作用。所以,如果犯了罪,这并不是上帝的意志让人犯罪,而是人自己要犯罪,因此他就必须为自己所犯之罪负起责任,这就是奥古斯丁对上帝预见与自由意志之间的调和。

三、罪责伦理观

在古希腊-罗马的思想领域中,伦理学的最高使命在于告诉人们:什么是幸福以及人类如何才能实现幸福,在当时的伦理思想中是不存在罪和恶的思想观念的。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地发展,尤其到了基督教成为希腊社会主流信仰的时期,罪和恶成为了伦理学中最为根本的问题,伦理学的最高使命也相应地由原来的如何使人类变得幸福,成为了如何使人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如何维护自己的尊严、权利、希望。这一巨大转变的实现离不开奥古斯丁。

在前面我们已经多次提到,奥古斯丁主张人性本善,恶是后天的,上帝创造一切,是价值之始源,唯有她才能给予万事万物以价值和意义。由全知全善的上帝创造出来的世间万物也必定都是善的,人性本善,恶是后天的。从奥古斯丁的这一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奥古斯丁的罪责伦理观。

首先,上帝给予人类意志自由,正是因为这样,人具有自我选择的自由,而是由于人类反常地运用意志自由去追求比自己更加低级的事物。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人类,但是人与上帝之间只是相似,但是两者却是不同的,人是由灵魂和肉体组成,因此它是不完善的,他有向恶的趋向。

其次,上帝能够预见未来,但并没有预定原罪,人类因为拥有自我选择的能力,因此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人具有意志自由,人是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地做出行为选择的,所以就不能将一切都归咎于上帝,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后果。

再次,选择的自由与承担责任,是伦理道德的基础。基督教将上帝作为道德的来源,上帝是至善的,上帝规定着世界的道德秩序,并且他也希望人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人的道德品质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世界道德秩序,世界的道德秩序由外到内地制约着人们的行为和生活,使得人们生活在道德秩序之中。另一方面是内在条件,即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人们的行动只有经过自己的理智,依照外在的道德秩序做出选择,通过意志的决定才能具有道德,在这里选择就至关重要。如果我们将一切都归为命中注定,那么作为被规定的对象,就无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的责任,也就没有所谓的善恶之分了。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为了能够承担道德责任,一个人就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行动者不是出于无知而履行行动,即行动者必须对他的行动的目的和意图具有明确的认识,对他自己以及他的行动可能会影响的道德对象有明确的认识,对该行动的本质及其直接后果具有明确的认识”[5];第二,他必须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一个人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意味着这个人的行动是自由的,尽管反过来并不成立。这就是说在一个人决定做某件事的时候,能够决定他做这件事情或者其他事情的只能是他自己。

最后,人的道德行为是在自律和他律的矛盾过程中的。上帝不仅给予人在道德与不道德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而且在信仰与不信仰之间人类也可以自己选择。人类都是自由的:从人类诞生开始,世界就不断地出现各种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因此人类不断地进行着自由选择,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受到上帝的制约。

四、结语

从以上讨论中,我们可以简要地概括奥古斯丁的善恶观以及伦理思想。善是本性,恶是由于善的缺乏;意志自由是善的,但同时恶也源于意志自由,恶并非是善的对立而是善的缺乏,原罪并非是由于亚当和夏娃生来就是恶的,而在于他们用意志自由做了一个错误的选择,也正因为人类拥有意志自由,人们能够自己选择,同时又为自己的选择负责。

参考文献:

[1]奥古斯丁.上帝之城[M].王笑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676.

[2]奥古斯丁.忏悔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篇4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美国。在德国,企业社会责任开始被公司法学者提出是在1920年。当时,部分学者提出了“企业自体思想”,主要内容是视企业为独立的存在,将企业从其法律根基的社员中分离出来;从国民经济立场上保护并维持公司,即使与股东利益相冲突,也要以公司本身利益为优先。

影响更大的是美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美国对于该理论的广泛研究始于20世纪三十年代的经济危机,此次经济危机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使许多人认识到不能仅把赢利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1931年到1932年伯利教授和多德教授以“董事对谁承担义务”为主题展开的讨论成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研究的出发点。伯利代表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认为公司是营利性经济组织,法律的功能在于保护股东利益;而多德认为公司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制度,公司既要为股东谋取利润,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到了五十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在美国历史上首次得到了许多州立法者的支持,并相继颁布了一些有利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

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同时,从公司法的发展潮流来看,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经成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呼声。联合国推动了全球协议行动,要求企业有效约束自己的经营行为,在企业发展的同时,自觉地担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商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商业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公司法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是有限的,而商业伦理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则是无限的。纵观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是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公司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适当的社会义务,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所在。

二、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的社会责任

首先,公司的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在传统的公司法看来,公司即股东,公司利益即股东利益。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公司享有自主决定权,它的首要职责就是赚取利润,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以最低廉的价格提供最大量的商品,就是在履行其社会职责。公司承担这种商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公司具有的营利性本质,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公司,其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只有盈利才能生存发展。离开这一前提,公司能否存在都成问题,更无法奢望公司为社会承担责任。在现实中,公司也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来从事经营活动的。

其次,应当明确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营利性作为公司唯一目的的弊端。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公司制度获得了快速发展,公司成为一个代表多方面利益的集合体,公司只把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在这种单一利益最大化目标指导下,公司就可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择手段,不惜损害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行为在理论上亦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实践中也极易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甚至混乱,结果威胁一国的经济发展。所以,不能再将公司承担的责任仅归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要求公司在营利的同时,也要考虑由此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从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要求公司在营利时兼顾对社会的责任,而不是从根本上否认公司的营利性。营利性是公司与其他社团组织区别的重要标志,这种营利性是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目前,许多国家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写进了公司法,国家提倡公司在遵守法律义务的基础上,承担对公司其他相关利益人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包括对劳动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承当一定责任。

三、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

新《公司法》是一部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本型公司法。新《公司法》在总则第5条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同时,我国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设计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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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教育部和联合制定并了《普通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体系创新计划》,其中明确指出:“办好思想政治理论课,事关意识形态工作大局,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持之以恒、常抓不懈。”[1]可见党和政府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视。然而,一个时期以来在大学生中出现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诸如“我爸爸是李刚”、“药家鑫案”、“复旦大学投毒案”等新闻在反映出大学生随性妄为的同时,则又彰显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社会责任感教育的缺位。面对新常态下的新一代青年学生,如何创新性地加强社会责任感教育并取得实效,成为高等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迫切需要面对的新课题。为此,笔者于2015年6月就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大学生社会责任感教育状况展开了调研,具体情况如下:

一、调查的基本情况

(一)调查对象

笔者于2015年6月,对北方某综合性大学不同年级、不同专业的197名学生关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社会责任感教育问题展开了问卷调查。问卷涉及理工类专业,如机械工程、轻化工程等专业、文史类专业,如哲学、经济管理等专业,年级涉及到大一至大四所有年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大学生群体较为真实的思想政治状况以及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社会责任感教育的开展状况。本次共计发放问卷200份,回收197份,回收率达98.5%。其中有效问卷197份,有效率为100%。有效问卷中理工类学生144人,文史类学生53人,分别占有效问卷总数的73.1%和26.9%。其中,大一学生31人,大二学生52人,大三学生70人,大四学生44人,分别占被调查学生的15.7%、26.4%、35.6%、22.3%。另外,为了更为确切地了解不同层次大学生对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社会责任感教育的认知,本次调查问卷同时对学生党员、学生干部、独生子女等不同情况的个体进行了差异比较。本次调查中,学生党员33人,占被调查学生总数的16.8%。学生干部67人,占被调查学生总数的34%。独生子女93人,占被调查学生总数的47.2%。

(二)调查方法

本次调查以问卷调查的方式为主。调查问卷的编制从高校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认知情况和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社会责任感教育情况两个方面入手,并采取封闭式题目的设计方式,共23道单选题目。同时,为及时了解高校学生对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社会责任感教育的需求,笔者还设计了3道多选题和1道开放式题目。另外,为了弥补调查问卷信息收集的限制,调查过程中还特意针对个别学生进行了访谈。同时,为了保证此次调查的真实性,还与这些学生的公共课教师、专业教师进行了座谈,以保证对当代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教育状况有一个真实的了解。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社会责任感教育的现实状况

为了更为确切地了解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大学生社会责任感教育的现实状况,笔者分别从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现状、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社会责任感教育存在的问题,以及大学生对思想政治理论课中开展社会责任感教育的期待三个方面展开了调查。

(一)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现状

通过对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现状的了解,可以使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教育对象,从而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目前我国高校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认识不深,对社会责任感认知不清,缺乏深入了解

在调查“您觉得您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内容中有关于社会责任感教育的吗”问题时,认为没有的只有7.1%,认为“有很多”或“有一些时的”占92.9%。而在涉及“您所在的高校有过社会责任感方面的教育吗”,回答“我所在学校开展了此方面教育”的仅占38.6%。针对两道题目回答的迥然不同,笔者在对以后的访谈中了解到,产生此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参加调查问卷的同学并不明确社会责任感的内涵,对社会责任感也缺乏深入的了解,也说明了学校在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并没有在青年学生中入脑入心,取得实效。另外,学生上课认真听讲本身就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但是在涉及到“您觉得上思想政治理论课时认真听讲是有社会责任感的一种表现吗”问题时,持肯定态度的仅占34.5%。这一数据进一步说明了大学生对社会责任感认知不清,缺乏深入了解这一事实。

2.知易行难,具有一定社会责任感的同时社会责任担当不足

在涉及到“您觉得社会责任感对个人或国家的发展来说是否重要”时,72%的同学表示“很重要,社会责任感是担当,公民都应当具有社会责任感”。这反映出了大部分学生在对国家的发展上有较为强烈的国家民族责任感,爱国主义、民族精神比较强烈,能够自觉地将个人的命运与国家、民族的命运连接在一起。而与社会责任感认知相比更为令人担忧的是学生的社会责任感担当,有些大学生也能认识到社会责任感的必要性、重要性,但是在真正需要价值抉择的时候却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往往优先考虑个人得失、注重自我价值的实现,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出现了人生抉择功利化的倾向。例如,在问到“如果国家需要有人自愿去西部贫困边远地区工作,您的态度是什么?”这一问题时,竟然有1/4强的大学生表示虽然自己不想去,但是希望他人能支持国家政策的态度,而且有将近一半的大学生将不想去的原因归结为对家里亲人割舍不下,这显然是搪塞之词。

3.双重标准,在社会责任感评价上宽以待己,严于律人

在涉及到“您觉得您是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吗”这一问题时,93.9%的同学认为自己“肯定是”或“有一些社会责任感”,但是在涉及到“您觉得现在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是否强烈”这一问题时,认为“当代大学生社会责任感强烈的”仅占24.4%;另一方面,承认自己“不是有社会责任感的人”的同学只占到6.1%,但认为“现在大学生社会责任感不强,现在的人关心自己比较多”的却占到48.7%。这说明现在的大学生对于社会责任感的道德评判标准存在着巨大的对内和对外的差别,很少有人认为自己没有社会责任感,但同时,大家又对他人的社会责任感担当产生的强烈的期盼或不满,对他人的要求高于对自身的要求,这也恰恰反映了学生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值得关注的是,在参与调查问卷的93名独生子女中,这一倾向更加的明显。例如,认为自己有或有一些社会责任感的同学在这一群体中扩大到了94.6%,高于平均水平0.7个百分点。而批评当代大学生社会责任感不强的比例却扩大到了55.9%,高于平均水平7.2个百分点。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社会责任感教育存在的问题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在社会责任感教育中起着主流阵地的作用,面对高校学生在社会责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也对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开展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1.教育内容方面在涉及到“您认为思想政治理论课逃课现象突出的原因是什么?”这一问题时,39.1%的同学认为“内容枯燥,没意思”,占比最高。这一调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在教育内容方面,高校在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社会责任感教育存在着内容空洞、没有实例的现象,一方面没能对社会责任感进行很好地诠释,另外一方面也说明思想政治理论课内容不够生动,不能够很好地吸引学生。

2.教育方法方面在涉及到“您觉得您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授课方法吸引人吗?”这一问题时,表示“非常吸引我”的学生仅占25.4%。在进一步了解学生都是通过什么途径接受社会责任感教育或者其他思想政治教育时,有近七成的学生表示所在学校开展社会责任感教育或其他思想政治教育的途径还仅限于“上思想政治理论课、按书本内容传授”,结合上表的统计数据,说明这种灌输式的社会责任感教育所取得的效果十分有限。在涉及到“您觉得您们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网络课程有实际效果吗”这一问题时,只有25.89%的同学认为有效果,而一半以上的同学认为这只是在走形式,甚至有将近20.3%的同学认为“没有开设思想政治理论课网络课程”,这与笔者对该校的了解到的情况并不一致。以上调查表明,在教育方法方面,高校在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社会责任感教育存在着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授课方法老套古板,不能与时俱进;

二是灌输式授课方法仍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主要教学方法;

三是存在着新瓶装老酒的浅层次创新问题,只在形式上被动改变,但并未进行深入的教学改革,不能真正吸引学生。

3.考核评价方面在涉及到“你觉得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考试有意义吗”这一问题时,有近三成的同学认为“没有意义,考试成绩高低体现不了思想政治觉悟的高低”。这说明现在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考核评价体现并不科学,一大部分学生对于这种评价方式并不能够完全认可。

4.教育者方面在涉及到“您觉得您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负责吗?”这一问题时,绝大多数同学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只有2.54%的学生认为不负责任,说明教育者在职责的履行上是到位的,是认真的,但在随后的社会责任感教育的建议征求问题中,有16%的同学希望教育者能够多关心学生,以学生为本,倾听学生的所思所想,以身作则,起到良好的带头示范作用。

5.教育环境方面在涉及到“您觉得什么原因造成了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淡化”,认为是家庭因素的占14.21%,认为是社会因素的占57.87%,认为是个人因素的占22.34%,认为是学校因素的仅占5.58%。近六成的学生认为大学生社会责任感淡化的原因是“社会上没有责任感的人较多,并且也没有什么负面评价”。可见,正是由于社会道德环境恶化,社会上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人并未得到应有惩罚,使得大学生产生了不负责任的投机心理。这也与后面大学生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开展社会责任感教育的期待的访谈结果不谋而合。在征求学生对学校社会责任感教育的建议中,一大部分学生表达了社会责任感教育没有用、走形式,社会上吃不开,一部分学生觉得学校教育与社会实际产生巨大差异,导致无所适从。由此可见,社会教育环境的恶化,已经使一部分学生对德育教育产生了抵触心理,对道德规范到法律规范均产生了质疑。

(三)大学生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开展社会责任感教育的期待

为了使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社会责任感教育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笔者在本次调查问卷中还对大学生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开展社会责任感教育的期待进行了调查:

1.教育内容要生动活泼、切合实际为了针对社会责任感教育中教育内容方面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对高校学生期望在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社会责任感教育应包括哪些方面做出了调查(见表1所示)。调查表明,公民道德教育、价值观教育、传统美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历史教育等受到了青年学生的欢迎,希望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社会责任感教育中予以突出。而基本原理教育、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生态教育、人生目的教育、时事教育等还应当改善内容,采用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式方法,从而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中对社会责任感教育的价值引导。

2.教育方法要加强互动,突出实践针对高校中存在的社会责任感教育方式方法问题,笔者也在问卷中对在校的学生进行了调查,在涉及到“您最期望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课采用什么样的授课方式”这一问题时,“教师和学生互动的授课方式”占比最高,达到了67.5%,这一数据再一次显示了改变传统刻板的授课方式,对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有着显著的作用。而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您对您们学校的社会责任感有何建议”这一问题时,75名同学给出了建设性的建议,其中近半数的同学希望加强社会责任感教育要从实践着手。而说得多做得少,成为了社会责任感教育虚化、弱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涉及到“您觉得下列哪种内容的社会实践最能培养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这一问题时,选择“事迹报告会”的占17.26%,选择“参观工厂农村”的占30.46%,选择“到孤儿院或福利院做义工”的占51.78%,从数据上我们可以看出,选择被动接受要少于选择边走边看的,选择边走边看的要少于选择实际行动的,实践参与程度与社会责任感教育的效果成正相关。

3.考核方式要科学合理,令人信服在涉及到“您最期望思想政治理论课采用什么样的考核方式”这一问题时,只有不到一成的同学选择闭卷考试,有40%的同学希望通过自己查阅资料撰写论文的方式进行,还有24%的同学希望通过面试的方式进行,另有26%的同学认为学生之间相互打分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一个人的思想政治理论状况。

4.教育者要以人为本,以身作则在涉及到“您觉得学校进行的社会责任感教育为何起不到实效”(多选)这一问题时,有69.04%的同学认为在社会责任感教育中存在走形式、走过场的问题,60.41%的同学认为教育者“不懂学生心理,矮化学生的责任行为”,63.45%的同学觉得教育者在社会责任感教育中“照本宣科、观念陈旧”,还有58.37%的同学社会责任感教育起不到实效的原因是“一味地强调学生对国家社会负责,教育者却不能为学生负责、考虑”。这些数据都说明了我们的教育者在社会责任感教育中的感染力、号召力不够,在社会责任感教育中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三、结语

综上所述,高校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的社会责任感教育存在着内容陈旧、方式单一、考评方式不科学、教育者示范作用不明显、教育环境复杂等问题,从而导致了现在学生中对社会责任感认知不清、社会责任担当不足,社会责任感评价双重标准等多重问题,需要高校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社会责任感教育中丰富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科学教学评价、提高教育者认识,进而达到增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在社会责任感教育中的主流阵地作用。总之,为了解决高校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上存在的种种问题,为国家培养、输出更加有担当、有责任感的人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全方位改革迫在眉睫,需要引起高校思想政治理论工作者的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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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437(2014)03-0004-04

一、大学生责任意识概述

(一)责任与责任意识

在探讨大学生责任意识之前,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责任及责任意识的概念。

责任指的是社会成员必须遵循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是广泛的,包括职业上的、家庭伦理上的、法律规定的等。责任是随着社会的产生而加诸于诸成员身上的义务。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可以视为对个人自由的适度限制以及对他人的容忍。在公民生命存续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当具备一致性,这也是塑造个人良好品德和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要素。

责任意识的含义则略有不同。责任意识具备自觉性,是一种行为态度,是对于各种社会规范的遵循。笔者认为,责任意识是公民依照各种社会规则理性指引、评价自身行为的心理状态,是公民主动承担社会义务的意识体现。责任意识是在对于自身责任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主观心态。责任意识以责任认知为基准,责任意识一旦形成又会对个人社会责任的履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大学对于每一位大学生而言都是一个思想品质塑造、心理人格形成的关键时期,重视这一期间的责任意识教育是大学教育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大学生责任意识现状

由于目前高校生源以“90后”大学生为主,故调查的侧重点应放在对“90后”大学生思想意识形态尤其是社会责任意识形态的分析上。经过调查,笔者发现大部分学生都有要承担社会责任的朴素意识,但是对于何为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具体如何承担却没有清楚的认识。这种主观认知模糊的问题是严重的。因为认知模糊会直接影响到个人行为的衡量准则,使之无法确定自身应当承担的各项责任,也无法明晰自身行为的善恶标准,而且在关键时刻情绪的波动容易让学生产生不良动机,影响社会秩序,甚至会给其他学生造成错误模仿的负面影响。大学生责任意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大学生重视权利,忽视义务,社会责任感淡漠。与“80后”相比较,“90后”功利心较强,强调个性。他们忽视责任的体现之一为并未积极主动了解自身的义务内容,仍停在一些普遍而抽象的认识上。如很多大学生认为义务指的是“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依法接受教育”等,并未认真将义务内容扩大及细化,故不能产生心理认同感,自然也无法将其纳入到自身思维体系准则中。

2.大学生责任意识更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在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大学生面对的是一个更为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在外界一再批评目前年轻大学生品质的同时,也应当思考这种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随着电脑和网络技术的推广,信息的传播速度在加快,作为乐于接受任何资讯但认知力尚未成熟的大学生们来说,思想上更容易受到冲击。

3.大学生自主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不强。这具体表现为责任感欠缺,直接忽视一些应当承担的义务,更为重视个人利益而非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和每一个公民息息相关,公民良好的道德修养与守法意识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任由大学生逃避社会责任,社会秩序将变得紊乱。

二、大学生责任意识的培养需重视理念式教育

理念式教育是解决大学生无法从思想根源上认同社会责任承担的有效方式。《新现代汉语词典》将“理念”注解为“观念”。《辞海》对“理念”一词的解释有两条,一是“看法,思想;思维活动的结果”。二是“观念(希腊文idea),通常指思想,有时亦指表象或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的形象”。而在传统西方哲学中,理念被视为一种思想或者表象。学术界中鲜有理念式教育的表述。笔者认为理念式教育是以培养学生思想模式为准则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不仅仅是传递知识,更是传递一种理想与信念,并在教学及实践环节中将这种理念落实到位成为学生的行为准则及价值判断体系。作为一种社会动物,人类的认知过程非常复杂。通常是通过各种感官获取信息,并利用自身价值体系进行筛选,最终形成对事物的判断和自身行为选择的标准。在自我选择的过程中,必须强调大学生对于思想政治理论课信息的认同。缺乏这种认同,我们自认为科学良好的信息也许已经在不知不觉中被受教主体的大脑隐性地删除掉了。这也往往是近年来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效果大打折扣的主要原因。理念式教育改变了以往传统教育的灌输及强迫学生接受的方式,改善了学生对被动式接受教学的反感。理念式教育的做法独特之处就在于先让学生知其然,然后再知其所以然,关键点则是通过各种方式来寻求学生的认同感。认同感一旦确立并能加以巩固,稳定的思维模式将会对学生将来的行为形成良好的指引与规范。这也是教学目标的软性着陆,即将一种易于接受的社会责任意识转化为大学生自身的信念,而非通过传统的机械考核、单纯思考一些概念而得到的浅显感悟。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目标分析,即从初期的认知目标、情感目标到最后的行为目标,理念式教育也同样遵循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要求,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

三、理念式教育的新方式――德育与法育的融合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必须是道德与法律兼备。道德与法律均属于上层建筑的社会意识形态,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屏障,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同一责任在不同角色身上,既可以表现为道德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法律行为。”[1]理念式教育要求学生先“知”而后“行”。如何规范学生的行为,使其“知行统一”,这需要我们在思想政治理论课这一传统的教学平台上寻找突破口。大学生具有思想不成熟、人生观尚未形成、情绪波动大等特点,应当重视社会规范的作用,尤其是道德与法律的引导作用,如此才能强化他们的责任意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对学生进行系统再教育、再提升的重要渠道。完善教学模式,能在课堂实践中有效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解决他们成长成才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而作为影响大学生价值判断最基本的两种社会规范,道德与法律相互融合能对大学生行为进行有效调整,这对培养德法兼备的社会主义人才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对高校思政课德育和法制教育的教学模式创新提出了新课题。不能因两者的区别而排斥德育和法制教育有天然紧密的联系,应探索教学模式的创新,实现两者的良性互补和互动,促使大学生德法兼备,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升其社会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增强其自身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其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在培养大学生责任意识的问题上,选择德育与法育融合的教学模式是基于以下的考虑:一是德育与法育融合,符合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要求。课程设置的目的是为社会培养高素质公民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发展阶段的需要。这就需要增强教学效果来塑造学生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而德育和法育就是很好的教学手段。二是单一的社会规范约束难以产生切实的效果。一般认为社会规范有风俗习惯、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宗教规范。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育中,应将着重点放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引导和约束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物质生活的快速发展带来人们思想领域的巨大变化,单一地强调道德规范的有效性已稍显薄弱。与之相比较,法律的威慑力逐步被人们所感受。如近期的李某某案引发全民关注及讨论,也是民众对于法律规范作用的一种质疑、接受、认可的过程。三是大学生责任意识的树立需要与之相对应的社会规范约束。责任内容比较多,依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职业道德责任、婚姻家庭责任、法律责任、社会公益责任等,其中主流的规范依旧是道德与法律。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可以帮助大学生判断行为的对错与否,其所起到的以社会常态标准约束人们内心的作用不可忽视。鉴于人类行为的趋利性和复杂性,有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会对大学生社会责任承担起到良好的补充和保障作用。

四、提高大学生责任意识的教学构思――以德育与法育相结合的方式

树立大学生责任意识的有效途径之一,是运用思想政治理论课这一教学平台来增强教学效果。通过灵活地遵循教学目标,精细地进行教学内容设计并结合课上及课后的实践来构造对大学生责任意识的合理引导及培养,而以德育与法育相结合的方式无疑是创新且有效的。由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德育与法育内容结合得最为密切,故以该课程为例进行说明。

(一)在责任意识教育中应贯彻德育与法育融合的原则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分为绪论和八章的内容。前六章是结合我国国情和大学生实际编撰的思想道德修养教育的内容,后两章则为法律基础知识的介绍。从章节的设计来看,很容易给教育者一种假象,即两者是割裂的。现实中很多授课教师也是简单地按照章节进行授课。这样容易使得学生不能很好地区分道德与法律,也不能发挥这两种基本社会规范的互补作用。要在大学生责任意识教育中将德育与法育更好地融合,应该遵循以下三条准则:一是要始终在课程教学过程中坚持德育与法育的契合式教学,不要简单地将两者分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目标是培养大学生良好的道德修养和思想品质,使其成为具备基本法律素养的人才,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注重教材内容的整合,而不能简单地照本宣科,忽视德育与法育之间的密切联系。二是不要将道德与法律相互混淆。尽管部分法律来源于大家熟悉的道德规范,也是道德实现的强制制度保障,但是两者不能等同,否则容易引起学生认知的混乱而导致错误的行为。如道德上颂扬的“大义灭亲”在法律上却有可能被认为是“故意杀人罪”;又如社会上常见的“婚外恋”,这种行为不被人们的道德观所认可,但是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对破坏他人婚姻所要承担的责任等。这些都必须要让学生能理性分清,避免行为上的认识误区而导致不良后果。三是不能忽视两者相互配合的作用。对于教师来说,要上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自身对于道德与法律必须有良好的认知水平,既要分清楚两者,又不能忽略德法互长的效果。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意识形态,彼此之间均有不能比拟的优点。教师唯有发掘道德与法律的弥补作用,灵活地呈现给学生一幅全面规范人们责任意识的德法兼容的教学体系,使学生们从心理上产生认可感,才能被学生所遵行。

(二)整合教材内容以强化大学生责任意识培养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内容很多地方涉及责任的培养。如第二章中出现了公民报效祖国的义务,第五章中公民有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的责任,第六章中涉及职业道德、家庭责任观之正确引导等内容。尽管责任的类型不同,但均是围绕大学生责任感而展开,体现了教材设计的宗旨。但是学生们的思维使得他们容易忽视各个章节中关于责任意识培养的共性,也分辨不出其中的差异。这就需要教师从中进行挑选重构,对指向性强、联系密切、切合受教主体心理和学习进阶规律的内容进行整合。如课程第六章第三节内容为“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是为了让大学生了解恋爱、婚姻过程中涉及的道德与法律问题,帮助其形成正确的婚恋观并了解爱情与人生的真谛。教师可以明确教学思路,首先让学生对爱情与婚姻有基本的认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在爱情和婚姻中都存在着道德规范的约束,并用案例说明只有正确的婚恋道德观才能使人生更为幸福。同时也要让学生理解在婚姻家庭中也存在法律规范的约束,并着重介绍我国的《婚姻法》,让学生掌握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具体的法律制度。教师可以将法律基础知识中的民法内容适当纳入,展示给学生清晰的法律内容体系,强调婚姻是建立在和谐恋爱的基础上的一种法律关系,需要每一位社会成员自觉地承担起对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责任。教师可以通过案例互动、实践教学等方式增强大学生的婚恋责任感。实践证明,这种道德与法律融合的方式使得大学生能全方位树立起自觉承担婚恋责任的意识,并能将这种认识转化为自己的内心理念与直觉意识,有助于他们在将来的婚姻家庭生活中理性分析处理问题,维系家庭的幸福和睦。

(三)责任意识建立需要道德与法律融合的价值观引导

客观上,现代大学生处于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面对的是价值取向多元化、利益多元化、思想状况多元化的现状。主观上,他们无法确定自己的价值取向。如独生子女与生俱来的优越感、个人社交和家庭环境的影响、学习及生活压力等因素都在不断的抗争中寻求平衡,且具有个体差异性。反观我们思想政治理论课授课过程,尽管也一再强调教师授课应当因材施教,可是由于师资局限,只能针对大部分存在共性的学生开展教学,而无法达到“一对一”的标准。故正确引导其价值观必须借助于社会规范的约束力,道德与法律自然首当其冲。我国传统儒家文化已经扎根于国人的心里。据观察,现代很多社会规则源于儒家文化。儒家文化能促使部分道德观的形成,能在人们心中形成一种价值评判体系,如有人不遵守公众的主流价值观,必然会遭到谴责与批判。应当将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道德观通过教学的方式传递给学生。由于教师本身的言行会给学生带来影响,宜采用言传身教的方式潜移默化地对学生进行感染。鉴于人类心理的复杂及不可控性,思想层面的教育需要德育的同时也需要法育。可以说,如果道德的约束是软性可抗的,那么法律的约束能让人明白什么是能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并且理解不遵守此等规则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这能让学生自觉地将法律融入自身价值观中,在面对各种诱惑的时候能理性分析与克制,达到我们预期的教学效果。

(四)责任意识教学实践中需坚持德法兼容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的实践教学是教学内容深化的重要途径。只有以真实的社会生活素材作为资源,选择贴切学生并可以及时检验其德育与法育标准的实践课题,才能有效将学生的责任意识理念化。实现二者融合的关键是在融合理念指导下的实践。[2]故在设计教学实践题目上应当谨慎思考,可以确定以下几个准则。

一是关于责任意识树立的教学实践内容应尽量体现“德”与“法”的互融。许多正面和负面的社会热点事件为大学生所直接或者间接地关注,教师应当从中提取出可以由课程内容转化为实际生活的有效信息,重点选择德与法冲突的案例添加到教学实践中。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帮助学生理清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但又不能割裂两者的天然联系。在德与法的指引牵制之下,学生们可以在践行中认真思考,树立正确的责任意识。

二是责任意识教学实践需要围绕学生就业特点而展开。随着社会就业竞争的不断加剧,大学生对自身的职业规划设计更为重视。通过教学实践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梳理和教导,可以让他们明白,既要追求美好的理想,也要注意在职业生涯中承担责任。如某一行业的道德规则和涉及的特定法律,都可以在实践内容别突出并有选择性地强化,以就业群体的责任约束来强调差异性,这样效果会更为显著。

三是创新德法兼容的实践模式并能有效固定。课程资源的开发一定程度上依托于实践内容的形式,好的实践内容设计可以进一步激发学生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将德育与法育渗透至他们的思想体系中。可以在教学过程中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创设课内实践、课外实践、基地实践、社会调查实践等诸多方式,并按照教学内容的更新和学情变化而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篇7

三、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

从英国和加拿大的实践中,我们不妨可以乐观瞻望,19世纪英格兰法院在属地法原则基础上解释和适用的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将为新的规则即司法礼让规则所代替。

(一)扩充礼让规则的必要性

司法礼让规则不同于胡伯的国际礼让说,前者只是借用后者的名称而已。

主权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完全排他的管辖权,这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就为各国所遵守的属地法原则。与此相伴,对发生在他国领土内的争议是否行使管辖权这一问题,国家往往是持迟疑或否定态度。在英国和加拿大以往的实践中,管辖权的地域性规则均有明显表现就非属偶然了。[1]

然而,现代国际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脱离国际社会而孤立存在。这也决定了各国彼此间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对物诉讼的判决,如一国法院对居住在该国的人作出的离婚判决,将为他国法院所承认。同样,在某些情况下,一国法院也会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所作出的对人诉讼的判决。因此,如被告在诉讼提起时在外国出庭或同意该外国行使管辖权,则内国法院将执行该外国对违约诉讼所作的判决。这与礼让的要求一致,是一国对他国境内的合法诉讼的尊重。

但国家并无义务执行其认为在外国法院管辖区域外之外的判决。特别是英国法院对于有关合同的判决,无论合同在何地签订,除非被告在诉讼提起时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或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否则,均拒绝执行。即使是在外国管辖权下能得到最恰当判决之诉讼,如前述须在外国履行其关于位于该地财产之个人义务的莫哥德案,也是如此。

因此,如果将礼让观念固守在对外国主权的尊重上,而不考虑在当今这样一个司法权分授于采取礼让这一学说的各国所组成的世界中的便利和必要,我们就不能很好解决判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碰到的理论困惑。为此,我们应有以下两点共识:

首先,在新一轮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在全球民商事流转关系呈加速发展态势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国际私法在构建自由、公平、有序国际民商事秩序中的协调与保障作用。在辛格尔诉女王案(Zingrev.The Queen)中[2],迪克逊法官(Dickson J.)引用首席法官马歇尔(Marshall C.J.)在斯库那交易所诉M.法顿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Faddon)中的表述,主权国家之间“共同的利益促使统治者们互相交流”。[3]显然,国际私法的规则是以方便时代对财富、技术和人的适当有序的跨国界流动的需要为基础的。这正如冯·梅伦和特劳特曼所认为的那样,“达成某种程度的承认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如果在我们这个高度复合并互相联系的世界中,任何一个团体都穷尽每一个主张其陕隘利益的可能机会,则将导致不公正和正常生活模式的混乱。”[4]而雅特玛(Yntema)则认为,在经济上紧密联系、政治的多样性和自由度各异的法律制度并存的当今世界,冲突法的功能在于在每个案件中选择、解释和适用最能促进州际和国际商事交流发展的特别的地域的法律。换言之,在于协调商事交易中各类问题所涉及的各地法律的适用。[5]

其次,于多法域国家而言,在区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扩充礼让规则的内涵,既是一国宪法性的要求,也是建立共同市场消除各种区际贸易障碍的要求。仅就加拿大而言,有学者认为,在共同国籍可确保加拿大人跨省流动的现实情况下,[6]尤其是在建立共同市场是宪法之要求的情况下,各省之间的贸易和商务活动往往被看作关系到国家整体利益的大事。[7]这就表明在加拿大境内各姊妹省之间相互执行判决是一种迫切需要。当然,加拿大司法体制本身也是为这种需要而设立的。因此,在没有必要担忧各省之间民商事判决质量前提下,在所有的高级法院法官都是由联邦政府指定和给付薪水,在所有民商事判决都要服从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最终审查,而最高法院可以确定一省法院对某一诉讼是否正确行使了管辖权和在何种情况下另一省法院应承认这些判决。所有这些,都使得各省相互间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并不一定需要诸如美国和澳大利亚所坚持的“充分诚信”条款,尽管这些条款在联邦国家内是与生俱来的。

以上表明,随着国际民商事交流的发展,进一步丰富礼让的内涵是完全必要的。尽管英国法院19世纪所采用的方法,可能看起来十分适合大不列颠当时的情况。莫哥德案之前加拿大遵循英国的做法,也可能适合加拿大当时的情况。因为,当一个在英国的被告发现他要应对在世界某一遥远角落的、一个他曾去旅行和联络过的国家提起的诉讼时,人们不难理解其中的麻烦。但现代的旅行便利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已使19世纪的许多担扰显得狭隘和局限。为适应资金、技术和人员的跨国流动,从充实礼让内涵的角度,来构筑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理论和法律基础,无疑是必要的。这样,就将使得为确保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总体利益而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采取更宽松原则成为可能。

(二)司法礼让原则的内涵

前述表明,英国和加拿大在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实践中所蕴含的司法礼让原则,可归结如下:

1.司法礼让首先是受托法院对外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尊重

如果判决法院所行使的管辖权是恰当的,受托法院就应对该判决给予充分信任。在确定判决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正当问题上,英国及加拿大采取的是以下标准:

第一,类似情况标准。前述莫哥德案中,亚伯特法院对未在该法院地居住的被告所做出的缺席的对人诉讼判决,能够为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承认和执行,就是因为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认为,亚伯特法院行使的管辖权是恰当的。这里,所谓恰当的标准就是,受托法院在类似情况下也将行使管辖权。该案表明,某一省的法院只要在某一诉讼中正当或恰当地行使了管辖权,其他省或区法院对该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应给予充分信任。与此相反,如法院行使管辖权,可能会导致一个人仅仅通过搬到另一个省就能逃避来自原省的法律义务;如果法院仅考虑到被告的居住地提起诉讼,而不考虑该诉讼会有巨大开支和不便,也不考虑相关交易与另一省有多大程度的联系;如果判决在当地的可执行性是原告选择法院的决定性因素且原审法院由此行使管辖权,受托法院如果承认或执行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被告人而言,无疑都是不公平的。

当然,于原告和判决法院而言,在选择诉讼法院以及受案法院在决定是否使管辖权过程中,都应该考虑到判决在承认和执行地的情况。此即所谓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关联问题。而执行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判决时,则应以判决法院“正当”或“恰当”地行使管辖权的事实为基础。承认一个在与诉讼标的物有最密切或至少重要联系的管辖范围内作出的判决可以满足秩序和正义的要求。但如允许一人不顾该管辖权可能与被告或诉讼标的物的联系而在任何管辖范围对他人提起诉讼,则是与秩序和公正原则不一致的。[8]因此,对被告的公正,就要求判决应由一个通过公正程序并且行使管辖权有适当限定性的法院作出。

第二,真实与实质性联系标准。在对管辖区域外的被告行使的对人诉讼管辖中,如果管辖法院与案件具有实质性联系,即只要管辖权的行使符合就近规则,则管辖权的行使应认为是恰当的。前述表明,尽管英国和加拿大在真实与实质联系原则的内涵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原则是两国在国际私法领域共同遵守的规则。

通常,法院对被告的管辖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诉讼时被告在管辖区域内或以明示或者默示协议方式服从法院管辖;一是诉讼时被告在管辖区域外并且对管辖表示抗辩。对第一种情况,管辖法院的判决在承认与执行方面一般不会遇到问题。但第二种情况下,被申请法院往往要确定判决法院的管辖权是否恰当。尽管实践中,加拿大各省向外省的被告送达传票之规则限制性条件较少,在认定判决法院管辖权恰当性方面,仍需要有一定限制,而这一般要以就近原则为依据。

在莫瑞诉加拿大波尔有限公司案中[9](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0]联邦法院的迪克逊法官从产品的“正常销售渠道”,尤其是“省际商业流通”中推导出萨斯克其万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由此阐明萨斯克其万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就近原则。[11]由该案得出的结论是:只要一省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则该判决在其他省被承认和执行也似乎是同样合理的。因此,前述辛格尔案中,迪克逊法官称,礼让是基于作出判决的管辖权和承认判决的管辖权双方的共同利益。

在此应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根据“类似情况标准”还是“真实与实质性联系标准”来判断受托法院的管辖资格,实质上都是受托法院在根据本国的管辖权规则判定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受托法院据此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质上是行使本国间接管辖权的结果。

2.礼让是互惠的前提

前述在英国的特华斯诉浩利案判决不久,加拿大国际私法学者中,就开始有人主张,对于对人诉讼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考虑互惠规则。前述1987年马科特诉梅格森案则是采用互惠规则的实践。另外,加拿大制定有《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法》(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Act),适用于对外国的金钱给付判决的承认和执行;[12]加拿大的相关省(如萨斯克其万和新伯伦瑞克)也制定有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条件的立法。

从上述实践及立法看,可能会产生的问题是,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司法礼让与互惠关系如何?二者是两个并列的命题还是具有从属关系的命题?

笔者认为,司法礼让应该是互惠的前提。即只有被申请法院根据礼让规则承认和执行管辖法院的判决,才有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互惠问题。反过来讲,如果被申请法院没有依据前述“类似情况标准”和“真实与实质联系标准”(就近原则标准)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管辖法院的判决,二者间也就不存在所谓互惠问题。也正因为此,加拿大在第一城市资本有限公司诉温彻斯特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案(FirstCity Capital Ltd.v.Winchester Computer Corp.)案中,[13]被告方辩护人提出须特别注意不列颠哥伦比亚法31条第6款,[14]根据该款的观点,被告方辩护人的意见是合理的。但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观点看,该辩护方的意见是不能被采纳的。[15]

因此,莫哥德案之后,加拿大及其各省的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法,由于缺失莫哥德案的规则,面临着修改和完善问题。

(三)司法礼让原则的例外

英国及加拿大(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表明,受托法院一般不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或者不对外国法院关于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这本身就是对外国法院司法礼让的一种具体表现。但实践也表明,司法礼让并非毫无原则或限制的礼让。一般而言,司法礼让往往要受到以下限制:

1.外国法院的司法程序必须合法。程序合法是程序正义的必要保障,也是正义司法的表现。从各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实践看,各国对程序合法性往往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必须给当事人合理的通知和答辩机会;二是法院的判决不是通过欺诈或违法方式获得的。如果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上述问题,被申请法院则可以作为例外,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

2.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法律适用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采用何种标准,一般由各国自己决定。

四、结语

上述表明,在国际(或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坚持司法礼让原则,对国与国之间而言,是进一步促进经济上相互依存的各国间民商事交流良性发展的需要;对一国内不同的法域之间而言,则是建立共同市场即实现人员、资金及技术无碍流通的需要。因此,这里所说的礼让原则之实质,既是国家对其司法主权所要求的属地性原则的自我限制,也是一国内的各法域对其司法自治权所要求的地域性原则的自我约束。其目的就是要尽量减小或者杜绝政治制度的歧异与意思形态领域的差别对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影响,从而使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稳固而切实的保障。由此,我们可以这样讲,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坚持司法礼让原则,是国际(或区际)民商事交流得以良性发展的前提之一。

目前,中国之内以四个法域为基础的共同市场呈加速发展态势。[16]但在各法域之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还有许多亟待努力的空间。仅从海峡两岸在该问题上的现实困境中,就可略见一斑。

目前,大陆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法律依据,体现在对台湾地区有关司法文书是否认可问题上由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四个司法解释中。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7]、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8],以及2009年5月14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台湾地区关于大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则主要规定在1992年7月16日台湾地区正式颁布施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20]这些文件有两个共同点:第一,均对彼此法院的管辖权给予尊重和认可;第二,均对彼此法院判决效力的同等性给予尊重和认可。

这些文件实施以来,所取的的成效无疑是显著的。如1998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997年4月26日的一份债务纠纷判决作出认可其法律效力的裁定,允许当事人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1]1998年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22]2001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据统计,自1998年以来,大陆各级人民法院依据1998年《规定》,受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支付令的案件已达200余件,处理结果得到台湾方当事人的称赞和肯定。[23]

但最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以“大陆的民事确定判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仍不具既判力”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三九号判决。[24]在该案中,初审法院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认为,基于“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所采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则,系争大陆判决业经系争裁定认可,不论执行名义为该大陆地区判决,或应与系争裁定合而为一,均应发生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禁止再诉、禁止重为实体审查。[25]但台湾“最高法院”在第三审判决中认为,依“两岸关系条例”,对大陆判决未采取自动承认制,因而经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26]该案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应。台湾知名学者陈长文教授认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法官,似乎只因两岸条例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文字不同[27],即径行推论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于是准许债务人于台湾另行起诉,而重新就相同的诉讼标的请求实质判决,进而可能做出与大陆早已确定的判决不同的决定。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这种立场,是严重的倒退。[28]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修正案的字义或立法理由,均看不出立法者有意排除承认大陆民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若不能主动改变立场,必将造成两岸人民就相同的争议重复奔波于两岸法院,不但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更会损害司法本身的尊严。

综上,尽管两岸关于区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文件中,已经包含有互惠、对等方面的内容,但出于两岸共同市场利益的考虑,尤其是着眼于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和维护,两岸仍需在司法互信和司法礼让方面继续努力。

注释:

[1]see Libman v.The Queen(1985)2S.C.R.178.另外,加拿大学者Janet Walker也指出:“我们所见的英国的作法(指Libman v.TheQueen案所强调的管辖权属地性做法——引者注),被加拿大的法院不经思考地采用了,甚至在对兄弟省份所作的判决方面也是如此。”See Janet Walk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flict of Laws 2000,p.197.

[2]Zingre v.The Queen,[1981]2 S.C.R.392,p.400.

[3]The Schooner Exchange v.MFaddon)11 U.S.(7 Cranch)116(1812).

[4]Von Mehren and Trautman,Recognition of Foreign Adjudication:A Survey and A Suggested Approach,(1968),81 Harv.L.Rev.1601,p.1603.

[5]Hessel E.Yntema,The Objectiv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57),35 Can.Bar.Rev.,p.741.

[6]See s.6 of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Black v.Law Society of Alberta,(1985)1 S.C.R.591.

[7]See Constitution Act,1867,s.91(2).

[8]See Joost Blom,Conflict of Laws-Enforcement of Extroprovincial Default Judgment-Reciprocity of Jurisdiction:Morguard Investments Ltd.v.De Savoye(1989),68 Can.Bar.Rev.359.,p.360.

[9]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975)1S.C.R.393.

[10]该案中,一名电工在萨斯克其万拆除由安大略公司制造的灯泡时受重伤致死。而该公司在萨斯克其万无营业所也无任何财产,该公司的所有产品均销售给经销商而未卖给消费者,该公司在萨斯克其万也没有推销员或商。该电工的妻子和子女根据《萨斯克其万严重事故法》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并声称该公司在生产灯泡时有过失且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机制以防止不安全的灯泡出厂及出售或使用。在受案之前,法官认为任何过失都是在安大略发生的,所以侵权行为发生在法院地之外。但法官根据王座法庭法对原告在萨斯克其万提起诉讼给予了特别许可,并裁决允许向安大略送达起诉书和传票。后被告成功地向萨斯克其万上诉法院上诉,但上诉法院的判决被联邦法院撤销。See 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975)1 S.C.R.393.

[11]迪克逊法官认为,从逻辑上讲,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是可以分割的,一部分发生在A州另一部分发生在B州,或以一更严格的方式说,不发生在任何一州,则如何将之恰当地说成仅发生在A州就很难让人理解。总的说来,在决定某一侵权行为发生在何处时,诉诸于专断的规则既不必要也不合理。行为地和损害地理论都过于专断,太不灵活而难以为当代法学所承认。在迪斯泰勒案(Distiller'scase)和科德瓦案(Cordova case)中都暗含了真实和实质性检验标准。切西尔也曾提出一与此非常类似的检验标准,他认为,将侵权行为视为发生在为被告的行为或其结果所实质性影响的国家和其法律可能在双方的合理考虑之中的国家并无不妥。将此标准适用于一个过失生产的案件,则可拟定如下规则:当某一外国被告在外国管辖范围内过失生产缺陷产品,该产品进入了正常商业渠道,而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其疏忽大意的后果,顾客可能受到伤害。而且,被告可以合理预见该产品会在原告使用或消费地使用或消费,则原告受到损害地区之法院有权对该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该规则承认了一国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所受伤害的重要利益。它承认侵权行为的过失原则,并承认侵权行为的主要因素是所受的损害。通过直接或经过正常的销售渠道在市场上供应其产品,只要生产者被诉之法院是其提品时所应合理考虑到的法院,该生产者就应承担产品责任。该规则对于省际商业流通中的有危险缺陷的产品尤为适用。See Moran v.Pyle National(Canada)Ltd.(1975)1S.C.R.,pp.408-409.

[12]R.S.N.B.1973,c.F-19,S.5;S.2(b);R.S.S.1978,c F-18,S.3(b).

[13]First City Capital Ltd.v.Winchester Computer Corp.(1987)6 W.W.R.212(Sask.C.A.).

[14]该款规定:“如果存在如下情况,被申请登记的法院则不应作出准予登记的裁决:(a)原判法院(i)在被申请法院的冲突法规则下无管辖权或……(b)判定债务人既非原判法院所在地居民也不在该处营业,并且未自愿出庭或在诉讼中自愿服从该院的管辖”。

[15]Janet Walker教授就认为,实际上不列颠哥伦比亚法第40节就此阐述得很清楚,而该法并未剥夺判决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方式来申请执行判决的权利,也无法阻止原告提起这样的诉讼并阻止其利用不断发展的国际私法规则。See Janet Walk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flict of Laws,2000,p.204.

[16]2003年6月29日和10月29日,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包括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九个省区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泛珠三角区域,也签署了《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2008年6月以来,《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及新近签署并将实施的“海峡两岸综合性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不仅为两岸全面实现直接“三通”、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奠定基础,而且可以为两岸构建稳定共同体市场开辟法制保障通道。

[17]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式司法解释。该批复对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调解协议作了如下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18]在2001年4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对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支付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

[19]该《补充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关于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的有关规定,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做出的又一重要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共十个条款,主要从适用范围、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方面作了规范。

[20]“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第74条规定,在大陆作成的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认可的判决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在1997年5月对“条例”进行增订和修正时,于第74条增加了一项,规定台湾承认和执行内地的判决和裁决,须以互惠和对等为原则。1998年5月,台湾“行政院”又对“两岸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增订一条款项,即“依本条例(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事团体验证。”

[21]此案涉及许某与台湾长泰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高雄地方法院判决长泰庄公司应付给许某新台币1685万元。该判决于1997年6月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长泰庄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许某于1998年得知该公司在上海浦东地区开办了一家合资公司,于是向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中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认可的裁定。见《新民晚报》1999年7月16日第6版。

[22]前引[21]。

[23]http://www.chinacourt.org,2010年8月27日访问。

[24]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二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判决。

[25]参见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二四年度声字第一〇三二号民事裁定。

篇8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篇9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发展观。党的十七大又对科学发展观做出了详细的定义和论述: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科学发展观所蕴含的伦理思想是我国传统优秀伦理思想的继承和发展,也是现代伦理思想的集中反映。对科学发展观伦理思想的探讨,能使人们更好地学习科学发展观。

一、科学发展观的科技伦理背景

(一)中国古代学者的科技伦理哲学思想

中国古代的哲人们对伦理学包括科技伦理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不少科技伦理思想,对现代科技伦理思想,特别是生态伦理思想,提供了启示作用。儒家学说主张天人合一,通过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仁义道德寻求理论根据,认为仁义应当结合,还提出“与天地参”用来表述人与自然的相互协调的状态,儒家提倡爱民爱物,包括爱护自然、保护自然。

道家追求道法自然,认为人与自然要和谐相处,生物的生存是离不开环境的,认为和是理想境界。儒家和道家的这些思想对今人在处理和自然社会的关系问题上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二)西方科技伦理背景

西方的科技伦理思想分为古代、近代和现代三个阶段。古代科技伦理思想肯定科学技术的价值,重视科学技术的功能,探讨了科技与道德的关系,并且提出了科技道德的准则。近代西方科技伦理思想强调科技道德并非起源于宗教道德,剖析了科技与道德的关系,提出了求实、怀疑、创新等科学精神,还进一步校准了科学道德准则。而到了现代,西方科学技术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时代,科技伦理思想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这一时期,西方科技伦理思想探讨了科学家应肩负的道德责任与义务,规定了科学技术领域的道德要求。总体来说,西方科技思想强调科技人员的主体性和科学的独立性,强调了事物的客观性。

(三)马克思、恩格斯的科技伦理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在科技伦理学方面做出了划时代的贡献,他们的主要伦理思想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揭示道德是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他们深刻地指出:“一切已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从而使道德观成为科学的道德观。其次,他们论述了科技与道德的相互作用,科技发展推动道德进步,道德进步促进科技发展,强调科技要为人类服务。他们重视生态伦理问题,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一致。

二、科学发展观是现代自然伦理思想的集中反映

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和谐作为与自然的相处法则。中国古代的哲人们早就用他们的思想把这个与自然相处的法则阐述了出来,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人类社会对自身看法的改变,对自然态度的改变,人们好像逐渐忘记了和自然和谐相处,而是认为人高于一切,把自己凌驾于自然界之上,对自然界的掠夺早已超过了自然界的承受能力和自我修复能力,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关系被严重地破坏了。

(一)人对自然的权利与义务

现代生态学和伦理学的研究证明,不管人类社会发展到何种程度,它和自然及其它系统一样都是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并不能凌驾于任何一个系统之上。人与自然的矛盾,随着社会资源的匮乏、环境的污染和科技的异化,变得日益严峻。美国学者卡逊的《寂静的春天》发表后,引发了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科技迅速发展、社会不断进步所带来的环境问题的思考,加之人对自然权利与义务的深入探讨,逐渐将人与自然的和谐提到了议事日程。

权利与义务是伦理学的基本范畴,也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反映。人与自然矛盾的产生,隐藏的是人与人之间利益的矛盾。在对自然索取的过程中,个人对自然的索取都会牵涉到其他人的利益,正是由于没有很好地协调,进而渐渐地演变成整个人类社会跟自然的矛盾,自然成为了这种矛盾的牺牲品。

人对自然的权利是人为了保障自身的基本生存,主动向自然提出享用的权利,这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和动物一样,都需要从自然界获取资源作为生活和生产的必需品,如果没有这些必需品,人类就无法生存,更谈不上发展,这是一个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但权利不等于利益。利益有正当与非正当之分,而权利则无此区分。我们不能把不正当的利益当作权利来使用。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对于自然界,我们有权利,也有义务,人类对自然的过度索取导致了自然环境的危机,所以对自然界的保护是我们不可推却的义务。

科学发展观的全面协调和统筹兼顾的思想,不仅将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包含其中,而且对这些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清楚的界定,提倡在处理和自然的关系上,不但要求人要有限地取之于自然,而且对于这种索取也应平衡各方面的资源,从整体上考虑到自然的承受能力和自我修复能力,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这样的发展观是适合我国的国情的,而且也顺应了世界发展的潮流。

(二)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

生态伦理学的发展让人们认识到人类对自然界有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代内公平是指全世界代内的所有人,不论国籍、种族、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使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各个国家应当平等地去履行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国家之间应通过协商和合作等方式实现这种平等。发达国家在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利用了当时廉价的资源和能源,从自然界中肆意索取,由此而积累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直到现在,发达国家仍然是世界有限资源的主要消费者和污染源。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很多是被迫以牺牲一定的环境为代价,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代内不公平,把人类推到了环境危机的边缘,发达国家对治理全球生态环境方面负有不容推卸的主要责任。要实现全球社会的代内公平,就是要建立全新的全球伙伴合作关系,共同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责任。

科学发展观重视发展,把发展作为第一要义,但这种发展是建立在可持续的基础上的,这种可持续的发展要求既满足我们当代人的需要,又不会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从前者来说,就是注重代内公平,既要求我们不断地发展,不停止前进的脚步,又要我们承担起对当代人的责任,把发展限定在可持续之内,注重对现有环境资源的保护。

有代内公平就有代际公平,代际公平是代内公平的深入,在我们注重当代人发展的同时,科学发展观也要求保护后代人的权利,是当代人对后代人所承担的单方面的义务。这种发展鲜明地体现在人类代际关系中,它使代际关系成为一个现代性的问题,人类后代是人类整体的一部分,是人类共同体的当然成员,本代人要尊重后代人的基本权利和需要。科学地发展,要求我们去预测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并避免其出现,而不是造成破坏后才去补救,这是由生态环境的不可逆性和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决定的。西方的工业文明的负面效应警告人们:不能通过扩大资源消耗和环境破坏的方式来追求社会文明的发展。所以在发展的问题上我们国家的科学发展观是符合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的,也是符合社会本身发展规律的,更是符合自然界的本质规律的。

三、科学发展观是“以人为本”的道德伦理思想的集中体现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努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自工业革命以来,传统的功利性的发展观引领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方工业的快速发展,创造了以往历史无法比拟的物质财富,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但由于在工业化过程中片面追求数量和对物的极端关注,这种只看物不看人的经济发展观对科技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科技的价值理性被抬到了至高无上的地步,科技活动中弥漫着强烈的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为了满足人的物欲所需,整个20世纪人类利用掌握的高科技向自然进军,结果造成了大自然的污染,各种环境和生态问题接踵而至,人类的生存受到威胁。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终日与机器打交道,人与人之间缺乏交流,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被淡化,虽然物质生活在科技的迅速发展下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但精神世界变得越来越空虚。科技的飞速发展需要与它相适应的新的道德伦理规则。

篇10

生态伦理是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可持续发展的伦理思想不仅改变了人类的发展道路,而且已经升华为一种新的道德准则,一种新的价值取向和哲学观念。循环经济作为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新的经济社会发展范式,其生态伦理思想内涵必然要兼容平衡与发展两种取向,既要符合人类利益,又要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因此,循环经济的生态伦理思想应该是一种综合的、创新的生态伦理思想,是现代各种生态伦理思想的扬弃和整合。

循环经济要求以环境优化的方式利用当代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转向,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就意味着社会发展观的新的转变。

循环经济生态伦理思想观要求从以经济增长为核心到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核心的转变。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将社会发展仅仅看作是一种经济现象。其战略目标追求的是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的增加,将其增长率视作社会发展水平的尺度。循环经济的基本要求是自然、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这必然反映其生态伦理思想的特征是强调发展的“整体性”和“综合性”,强调从社会的整体结构和功能出发,寻求社会、生态和经济协同发展的最佳方案。这就把节约资源、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既要达到经济发展目标,也要实现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到集约型的根本转变。

探究循环经济生态伦理思想内涵的意义

篇11

20多年来,科学技术伦理学在中国经历了从引进、萌生到发育、成长的过程,己经成为一门有较高关注度的“显学”,但同时也提出了许多有待商讨的问题。一般而言,有争议、有不同见解有利于新兴学科的发展。当前,为了推进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健康发展,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元研究,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上进行有效的交流、对话,尽可能地在更多的方面求大同存小异。本文仅就三个基础性问题陈述我们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科学技术伦理学、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的关系

 

由对中国知网(cnki.net)中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搜索可知,“科学伦理学’|1]121、“技术伦理学”131、“科学技术伦理学”(含“科技伦理学”)141这三个术语,在期刊文章篇名中出现的时间分别是1981年、1987年和1988年。在近几年的学术讨论中,有学者提出,科学是价值中性的,不存在伦理问题,因此“科学伦理学”这个术语是不能成立的。还有的学者认为,以基础学科为核心的“科学“其伦理性不足,探讨其中的伦理问题似无必要”151,只能以“科学技术伦理学”之名进行相关的伦理学研究。

 

这里,涉及一个科学是否存在“伦理性”或“伦理维度’的问题。如果我们认同“伦理”是指处理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界相互关系所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那么科学活动也必然存在着日渐复杂且不可回避的伦理问题。很显然,人们对“科学伦理”问题是不能视而不见的,科学伦理学作为一个研究领域或一门学科也有存在和发展的理由。

 

就研究内容而言,科学技术伦理研究在总体上有两种思路:一是综合式研究,即以科学技术整体的伦理问题作为研究对象;一是分析式研究,即分别以科学的伦理问题、技术的伦理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前者的研究成果集结为科学技术伦理学,后者的研究成果分别集结为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

 

科学技术伦理学、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转化为科学技术伦理、科学伦理、技术伦理三者的关系,甚至可以归结为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三者的关系。按通行的理解,科学技术与科学、技术之间存在着包容关系,科学技术伦理与科学伦理、技术伦理之间存在着包容关系,科学技术伦理学与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当然也应当存在着包容关系。因此,我们讨论科学技术伦理学、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可以转化为重点讨论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之间的关系问题。

 

1982年陈昌曙发表《科学与技术的差异和统一》161—文,对科学与技术的关系最早做出了清晰的阐释。此文被视为中国学者研究技术哲学的始点。此后,还有一些学者著文讨论科学与技术的差异或区别问题171。通过20多年的思考和辨析,人们在科学与技术的关系上己经形成基本的共识,如在两者的差异方面,都承认科学与技术是有着不同内涵的两个范畴,分属认识与经济两个领域,有认识自然界与改造自然界两种基本目的,有真理性与实用性两种评价标准,等等。既然科学与技术存在差异,当然就可以而且也应当分别进行研究,于是就分别形成了科学史与技术史、科学学与技术学、科学哲学与技术哲学等几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学科。由于科学与技术还存在着不能绝然分隔的联系,科学史与技术史便可以综合成为一门学技术学,科学哲学与技术哲学便可以综合成为一门科学技术哲学。科学技术史、科学技术学、科学技术哲学的存在,并不排除科学史与技术史、科学学与技术学、科学哲学与技术哲学的独立发展。

 

同样的道理,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发展也不应拒斥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的分立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没有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的发展就没有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发展,科学技术伦理学只能与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携手并进共同发展。一般而言,科学伦理学研究科学活动范围内的各种伦理问题,技术伦理学研究技术活动范围内的各种伦理问题。正如科学与技术不能完全相互替代、科学哲学与技术哲学不能完全相互替代一样,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也是不能完全相互替代的。因为科学活动的伦理本质、道德关系、道德实践、道德规范体系与技术活动的伦理本质、道德关系、道德实践、道德规范体系还是有所不同的,对前者的专门研究是科学伦理学的使命,对后者的专门研究则是技术伦理学的任务。

 

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的关系,可以类比为两个有部分面积重合的圆。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的研究内容有重合的部分,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深化演进,这个重合的部分还有可能进一步扩大。但是,科学伦理学的圆心与技术伦理学的圆心却是永远不会重合的,因为作为科学伦理学研究对象的科学伦理与作为技术伦理学研究对象的技术伦理只可能出现部分重叠,亦即科学伦理学的基本问题、核心课题与技术伦理学的基本问题、核心课题永远不会重合。

 

建立在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基础上的科学技术伦理学,并不是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的简单加和。

 

一方面,科学技术伦理学要包容科学伦理学、技术科学技术史科学学与技术学便可以综合成为一门科伦理学的内容.当然也包容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的重叠部分;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伦理学还需要有一些超出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的“溢出性”研究内容,如科学技术视角的人与自然界的道德关系、科学技术进步与道德进步的互动机制、科学技术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关系等。

 

二、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基础性课题

 

2007年4月初,笔者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的1981~2006年的期刊进行检索,共搜得以“科学技术伦理”(含“科学技术的伦理”、“科技伦理”)、“科学伦理”、“技术伦理”作为篇名关键词的论文293篇。这些论文的内容,涉及科学技术伦理思想、科学技术伦理意识、科学技术伦理观、科学技术伦理基本范畴、科学伦理精神、技术伦理原则、科学技术伦理与公共理性的关系、科学技术伦理与法的关系、科学技术伦理规范、科学技术伦理社会化、科学技术人员的伦理责任、科学技术人员伦理态度、科学技术伦理价值系统、科学技术伦理建构原则、科学技术伦理道德建设、工程技术伦理控制、生物技术伦理、企业信息技术伦理、科学技术伦理教育、科学技术伦理学元研究等诸多课题。同期,笔者从《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还搜得以“医学伦理”作为篇名关键词的论文199篇和以“医学伦理学”作为篇名关键词的论文455篇。这些论文的内容同上述论文的基本内容是大体对应的,主要涉及医学伦理思想、医学伦理意识、医学伦理观、医学伦理原则、医学伦理决策、医学伦理模式、医学伦理委员会、医学伦理建设、医学伦理(学)教育、医学伦理学元研究等问题。

 

依据20多年来科学技术伦理学在中国的实际发展状况,可以将其主要研究内容概括为如下八个基础性课题。

 

—科学技术伦理思想的历史发展。技术的产生先于科学,因此技术伦理思想比科学伦理思想有着更久远的渊源。目前,学者们在中国科学技术伦理思想史和国外科学技术伦理思想史的研究方面,都不够系统和全面。今后,我们既要对自古洎今的科学技术伦理思想做通史性的整体爬梳,理清其纵向演进的脉络,又要对科学技术伦理思想做断代性的局部剖析,准确把握每一个历史时期科学技术伦理思想的基本特征,另外还需要对某些代表性人物和重要著述的科学技术伦理思想进行有深度的评述和解读。

 

—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多年以来,围绕着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多样的观点:(1)道德与利益的关系问题;(2)善与恶的关系问题;(3)善与恶、义与利、知与行、荣与辱的关系问题(4)人的道德责任问题19;(5)道与德、义与利、群与己的关系问题10。在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基本问题上,同样会有多种多样的议论或声音。科学技术指向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活动和改造活动,因此探讨科学技术伦理学基本问题的根本意义,在于确认其研究基点或着力点,明晰人与自然界之间的伦理关系。

 

—科学技术伦理的主要范畴。科学技术伦理的主要范畴依附于伦理学的主要范畴,是伦理学主要范畴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具体化、应用化。在科学技术伦理学中,对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不公正、平等与不平等、权利与义务、道义与利益、群体与个体、价值、责任等主要范畴的阐释,必须立足于科学技术领域的实践。

 

—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原则。伦理原则是能够影响并制约科学技术项目的责任选择、科学技术活动的道德进阶、科学技术成果的价值评价的准则。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原则,其实也是对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要求。在近年的研究中,学者们提出了不伤害原则、有利原则、尊重原则、公正原则等若干条伦理原则。科学技术活动到底应当确立哪些原则,这些原则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这些原则的内涵和实质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科学技术的伦理预见和伦理评价。科学技术的伦理预见,是指在科学技术项目的定向、选择阶段,人们对该项目实施后和完成后将对人类社会可能产生的各种后果所做出的推测。科学技术的伦理评价,是指人们运用某些伦理原则对科学技术活动过程、己经出现的科学技术成果所进行的价值判断、责任判断。今后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伦理预见与科学技术决策的关系、伦理评价与伦理原则的关系、伦理预见与伦理评价的关系等。

 

—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调节系统和调节机制。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调节是对市场调节、政府调节的必要补充,目的在于对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取向进行有效的诱导,调整或化解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科学技术活动伦理调节系统的构成、调节对象、调节机制的形成条件和作用方式等,应当成为今后重点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