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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申诉总结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2-22 11:13:26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1

归纳起来,新刑诉法直接涉及控申工作的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渠道

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首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救济渠道,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各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二)首次建立了对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此前这类投诉多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机构,投诉难、执行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次修改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首次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程序,细化、补充了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将会成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的强力保障。

(四)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决定抗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个规定明确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据此,控申部门认为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报检察长批准,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新刑诉法的修改将使控申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迅速大幅上升

修订后刑诉法新增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救济权利和渠道以及检察监督权,大部分会通过控告检察部门以控告、举报、申诉或群众的形式来表达或启动引导,工作量会大幅上升。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刑事诉讼法做为程序法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为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时间上的限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一旦在检察机关得到不及时处理或处置不到位,就会使法律问题社会化、简单问题复杂化,致使矛盾纠纷升级,并累积于控告检察部门。

(三)新的程序给控申部门执法能力带来挑战

在新刑诉法中新增和完善了多处法律监督内容,进一步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并且赋予了控申部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尤其是新刑诉法第246条的规定,使重新审判条件细化和抗诉权转移,由控申部门进行审查和出庭支持抗诉,这对控申干警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控申部门面对新挑战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

控申干警要不断学习和研究新刑诉法中规定的新程序、新机制,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程序意义,在不断提高理论水平的基础上转变执法理念。在新的执法理念的指导下更要注意不断发现和总结出现的新问题,着重寻找解决问题之道。只有不断提高执法办案和释法说理能力,才能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刑事法律监督的迫切需要。

(二)坚持畅通渠道

在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产生控告、申诉中,控申部门应充分发挥检察便民服务联络站的作用,延伸接访平台,深入基层倾听群众诉求,坚持有访必接,对能够立即解决的问题,及时答复;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耐心向群众解释,取得理解和信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不管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是否有道理,都要充分发挥通道的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耐心热情接待,做好析理说法和稳控息诉工作。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2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对需要法律救济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本文所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刑事法律援助与个人、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不同,它主要是一种国家的行为,其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部门;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一般援助对象和特殊援助对象,一般援助对象是指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的公民,特殊援助对象是指身体残障人员,包括盲人 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第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是减免法律费用。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公民有权利得到法律援助,同时国家有义务为之提供法律援助。而本文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使社会弱势群体在面对国家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能够获得应有的利益和人权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良好发挥更能促进人权的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是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外部的刑事司法环境的消极影响

由于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定位不高,因此很容易使法律援助的律师难以介入案件,是否能顺利会见当事人、完整阅卷、充分进行质证等程序对于法律援助的律师来说仍然存在难度。这是因为法律援助的外部环境一直制约着律师的工作开展,即使我国的司法环境总体上来说还是不错的,但是针对法律援助的情况来看司法环境还是不利于法律援助的工作发展。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加强人们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形成有利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司法环境。

(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非常有限

长期以来,刑事辩护率较低是影响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不足则是刑辩率较低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分析,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是处在社会底层的贫困者。据统计,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在2008~2010年为审判阶段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109936件、107678件和99434件,仅仅占同期全国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人数的10.9%、10.8%、9.88%。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与刑事诉讼需求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力度,增加刑事法律援助的提供量。

(三)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极为有限

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我国法律援助机构2008年至2010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7944、7343、7198件,而同期被侦查机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数为952583、941091、916209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数为1143897、1134380、1148409人。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是极其有限的。此情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甚至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值此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际,应进一步加强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的实施,确保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

(四)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尽管“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观念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但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影响,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中央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仍然是相当有限的,经费短缺成为最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制度,许多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也没有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一些地区尤其是一些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除了人员工资和必要的办公经费外,很少有充裕的资金用于直接资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经费短缺,直接影响到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不会见、不阅卷、庭审走过场已不再是个别现象。当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也与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能力不足有关,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大多是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有的甚至没有刑事辩护经验。这些因素致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法律援助的宗旨。

要真正解决以上问题,一方面,应加大财政拨款,提高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另一方面,应出台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严格限制,不允许没有刑事辩护经验和职业能力低的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尤其是极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不利境况,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据此,法院通过免费为特定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保障了其辩护权的行使,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在吸收了《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新的规定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近亲属,这样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被羁押而无法申请法律援助现象的发生。

(二)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 无论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还是公诉人没有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 都被划入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这一规定,扩大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可获得援助的案件范围,它将刑诉法对人权的关怀的立法精神惠及了到所有刑事案件中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需要帮助的人。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以下情形下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较之旧《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第一,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又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第二,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四)受援助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大大提前

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活动仅限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审理之前的审查阶段及侦查阶段均不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严重危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 、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展开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证据的期间,但基于职业所限的立场要求,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将大多数的精力用于搜集有罪证据,甚至会根据有罪推定去取证,所得到的结果一般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公诉机关一般只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最多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都是按照侦查机关的结论来对案件进行定性的。因此,侦查阶段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此一阶段不能为其指定辩护人,不能让其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审判阶段的判决则有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法律援助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审前阶段。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上述立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切实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重要作用。

(五)申请援助的模式和程序进行重大改革

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规定的申请模式和程序是:对于因经济困难而申请的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因生理缺陷、未成年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申请,人民法院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种申请模式的规定,将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获得援助的机会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尽管被告人经济困难情况属实,最后是否获得援助还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结果,这无疑限制了这部分主体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原有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申请的程序是被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直接指定辩护人,这种模式就把法律援助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无疑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也隔断了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有效地避免这种隔断状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只要符合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就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就排除了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把司法机关原有法律援助审批权收回,只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即应当依法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进行直接联系,无须经过人民法院这一环节,降低司法成本,减少人为因素对是否获得法律援助的影响,这对于保障申请人获得援助是有利的。

综上所述,新法律援助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实现我国走向现代法治国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是我国法律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尚待完善之处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仍有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一)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规定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审前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但是对审前程序中指定辩护的程序却未作完善规定,立法的不完善极易导致审前程序中刑事法律援助流于形式。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前程序中切实实现,建议及时出台解释,完善审前程序指定援助的实施程序:第一,明确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第二,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间以及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三,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承办律师名单后回复侦查、检察机的关时间;第四,明确办理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尤其是明确承办律师在每个诉讼阶段结束后应将相关的法律文书、案件材料等提交给法律援助机构。

(二)对特殊弱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内容有限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盲、聋、哑人以及特定精神病人规定为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但是对该部分特殊弱势群体的援助内容并没有加强。基于生理、心理等原因,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认知或行动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其增加法律援助内容。比如,规定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既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又能保障这些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程序制裁规定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切实履行。然而,现行的立法设计与立法目的之间还有一定的差距。如前所述,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缺失使得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尤为重要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辩护职责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例如,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如果律师不进行法律援助活动,那么侦查行为是否有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有效,立法均未作规定。这样的制度缺失,与整个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息息相关。我国目前并未规定审前程序中控方收集证据律师享有在场权;也未规定审前程序讯问中被控告人律师有在场权,致使律师权中重要的部分得不到立法的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非常有限,即便是审前程序中律师不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援助,审前程序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这样的立法设计实质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也不利于对侦查权、检察权进行程序上的制约。鉴于此,刑事诉讼立法对律师权中的最重要的权利律师在场权予以确立,以切实增强辩方的防御和对抗力量,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程序正义的迫切需要的。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援助有助于消除阻滞贫弱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障碍,使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得以落实。我们要理解和把握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正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更好的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高贞.关于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1。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3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20080611046

一、侦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获得的概述

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获得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通过自己或其近亲属的委托,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的制度。1996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新《律师法》第33条对律师帮助权做了对《刑事诉讼法》补充性的规定,下文将进行分析。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具有怎样的意义呢?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实现人权保障。辩护律师的职责在于用尽一切适当的方法保护委托人利益。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律师帮助权的明确与扩大,在刑事诉讼中加强了人权保障。

(二)防止刑事错案,实现司法公正。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出于破案率及效率考虑会积极阻挠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不行使律师帮助权与强势的侦查机关抗衡,刑事错案的发生机率会不可遏止地攀高。“社会越是趋向专制,监察机构的地位越高,他们的对手所受的限制便会越多。”凡是犯罪嫌疑人只有供述的义务而无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不能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就高;凡是把犯罪嫌疑人真正作为诉讼主体对待,保障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利,刑事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就低。

(三)实现程序正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质性参与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标准。“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介入刑事诉讼,提供专业帮助让犯罪嫌疑人捍卫自身权利,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侦查程序中律师帮助权获得现状梳理与分析

㈠律师帮助权的取得途径与获得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取得方式只作出了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委托取得的规定。侦查阶段,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法定途径只有自己委托或家人委托两种,家人委托律师的比例远大于自己委托,这说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羁押中因为未获普遍保释丧失了委托律师的自由。而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侦查机关以律师是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而非本人聘请为由拒绝律师的介入。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告知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指定辩护在侦查阶段也是不存在的。

律师帮助权应在侦查阶段获得,但参见相关调查数据只有10.27%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了律师帮助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普遍什么时候能介入案件呢?以律师第一次会见嫌疑人为其介入诉讼程序的标志,“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间普遍较晚,“理想状态下从提出聘请律师到见到律师一般需要半个月以上的时间。”从上述数据看出,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与国际法上保护罪犯人权的规定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与一名律师联系“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相差甚远。

㈡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内容。

1、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是律师帮助权中至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只有会见了嫌疑人才可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在侦检机关传统的有罪推定意识下有着开脱罪名逃避法律追究的倾向,会见作为实现律师帮助权的关键环节受到各种阻挠与限制导致“律师会见难”也不足为奇了,再加上个别律师素质低下真正地妨碍诉讼进程,更加给予办案人员为律师会见设置重重关卡提供理由。

⑴律师会见比例过低,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几率大。“四川成都地区某法院,拘留中的犯罪嫌疑人,在2003年会见律师的有231人,占总人数的19.06%;2004年会见律师的有199人,占总人数的17.38%;2005年会见律师的有300人,占总人数的25.95%。”上述数据看出在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是很低的。

⑵律师会见的审批程序严格,会见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据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实践中,看守所对只带了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的,而没带侦查机关签发的会见函的律师一概拒之门外,侦查机关不是在安排会见而成了审批会见。律师会见的次数也被侦查机关普遍限制,实践中只安排一次会见的案件占据主导,而在会见的时间上,参考各地的调查报告以及资深律师多年办案经验,半小时以内的会见时间是常态。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律师法》中,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再次明确规定会见不需要审批。此外,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立法上解决了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因为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管理人员在场监听,导致谈话内容被限制、被打断的问题。

2、律师帮助权的其它内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帮助权还有下列内容:(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律师为嫌疑人提供的有关权利保护的咨询不能直接对抗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对嫌疑人作出的非法侵害,所以适度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对于完善诉讼改革、保护人权有积极意义。(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司法实践中,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后审时多被拒绝,成功率很低。(3)申诉和控告。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及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属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律师在发现侦查机关侵犯了犯罪嫌疑合法权益,或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等违法情况的,可以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

三、完善律师帮助权获得的对策

从律师帮助权的内容上说,有许多需要完善。比如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明确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以及何时告知,怎样告知;嫌疑人请求法律援助或者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而没有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将其请求转告给法院,由法院为其指定律师,哪种情况可以指定,哪种情况必须指定,是不是需要建立律师值班制度;同时应该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阅卷、调查取证权,提高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诉讼地位,进一步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律师不仅能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还能够积极地掌握案件实情,有利于跨越律师事后调查陷入被动的种种障碍。但这些规定只在立法上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会遭遇怎样的困难,会像“会见权”那样难以落实吗?它们极可能遭遇障碍而被架空。笔者认为更应该从改变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以及完善司法救济两个方面着手完善律师帮助权之获得。

㈠改变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和提起公诉阶段以后有两种不同的称谓,前者有学者主张其为“法律帮助人”,后者则是辩护人。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没有得到确立,帮助权在实践中受限,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性和公正性。其实侦查阶段,律师有为犯罪嫌疑人申诉的权利,律师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不是在行使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无罪的权利吗?另外要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以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都是站在辩护权的角度进行的。所以律师在侦查阶段应享有辩护人的地位时,律师帮助权也会因此进一步被保障。

㈡完善司法救济

《刑事诉讼法》尽管对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各项“诉讼权利 ”做出了列举式规定 ,却没有确立任何“实体性救济 ”条款 ,也没有为律师设定获得“程序性救济 ”,这使得几乎每一项权利条款在被转化成“法律规则 ”时,属于“不可救济 ”的权利。除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主动执行这些规则 ,自愿为律师的辩护活动提供便利 ,否则这些权利条款几乎是无法得到实施的。当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权受到侦查机关侵害时,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救济的方法;对于申诉受理的机关不明或者是诉讼上有利害关系的办案机关等问题,应该立法明确和禁止;还应该规定侦查人员违法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的处罚机制,明确法律后果,补足刑事诉讼法法律结构的逻辑缺失。

参考文献:

[1][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上海:三联书店1990.

[2]李建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立法保障――兼论刑事错案的审前预防.[J],中外法学,vol.19,no.2(2007).129-140.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3月17日修正并公布,新的《刑诉法》的公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了提前介入的法律根据,从一定意义上讲,律师的提前介入是实现犯罪嫌疑人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在继《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公布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继分别修改了与《刑诉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与诉讼规则。尽管《刑诉法》、六部委的《规定》及相关部门的司法解释、规则及规章有一定的进步性和科学性,但是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必要对这些立法过程中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和修订,从而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制度更趋完善和合理。本人作为一名律师,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和亲身经历,下面就其中的一些问题简单陈述一下自己的观点和认识。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是正确解决律师介入侦查有关问题的关键和基础”①。《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是律师在这一阶段的法律地位到底是辩护人还是诉讼人,法律未加以明确,律师界对此仍存在争议,有必要进行探讨以进行修订。根据《刑诉法》第33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结合96条第1款,有人从这些规定中反推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此阶段还不需要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律师也无权发表辩护意见,只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称为“诉讼人”②。诉讼人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行使权的人,《刑诉法》第82条第五项规定:诉讼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但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提供申诉、控告、取保候审、解除强制措施申请等权利,在《刑诉法》第82条规定的六种诉讼参与人中,除当事人享有以外,只有辩护人这一诉讼参与人才享有,其他四种诉讼参与人均不享有这些权利。因此,我认为该阶段的律师又不符合诉讼人的特征,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本人认为:从实践操作看,律师所履行的是前期辩护职能,是为以后审判阶段的辩护作准备的,只有把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够使律师名正言顺地开展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

二、律师会见难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规定导致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有权旁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有权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谈话活动实施监督。我认为这是立法的不妥之处,导致了执法机关对律师会见权的任意行使,容易造成执法机关随意制定“土政策”,滥用批准权等其它特权。因此《刑诉法》第96条第2款和第1款,在实践当中是行不通的,是导致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在本市主要表现在:①侦查阶段会见难。表现为递交法律手续难;安排会见时间难;会见次数和会见时间受限制;了解案情难。②起诉阶段会见难,在极个别县区有的存在着办案人员必须签章或派员在场,有的是看守所认为不签章不能会见等。③审判阶段会见难。极个别法院存在律师会见仍需法院签字的现象。另外,在本市的律师会见室里,全部安装上了微型监视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举一动,在监所的电脑屏幕上,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甚至连声音也可以听出来,律师的会见权大大地受到限制,本来法律规定的是,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要受到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约束,而看守所安装的微型监视器,则适用于任何诉讼阶段的律师会见,如此一来,等于自己修定法律,在律师的头上又加了一个紧箍咒,律师的一言一行均得小心谨慎,稍有不慎,就会被抓住把柄,因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无权的,一切均得听从于侦查机关的安排和批准,律师的地位毫无保障,因此律师的作用也就得不到发挥。一方面当事人家属埋怨聘请律师没用,另一方面律师们哀叹:会见难,难于上青天。究其原因就是,立法上过于原则,不完善,不具体,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缺少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应当加以修改和完善。

三、律师阅卷难

《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诉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的,仅是简单的司法文书以及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名单和目录,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审判阶段,如果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不全,或在法庭上不出示移送的证据,却提供一些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辩护人就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辩论。实践当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移送全部材料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律师在庭前了解的案件情况和证据极其有限,那么律师怎能进行有效的辩护呢?在大多数情况下,辩护律师也会感到无辞可辩,由此产生的恶果是,辩护效果不理想,达不到预期目的。因此,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步倒退,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因此本人认为应当扩大律师的阅卷范围,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

四、律师的调查取证难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法条上赋予了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但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强有力的保障,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愿,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将无法进行,因为律师的调查取证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性,实践当中,老百姓不配合的情况很多,律师费尽周折而收效甚微,这就给逃避作证的人以合法借口,另外,由于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法院是否同意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客观的约束标准,即什么情况下同意,什么情况下不同意,并没有相关的标准和尺度,具有随意性,造成律师在实践当中无法操作。在本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成了一纸空文,因为法院和检察院根本不理会辩护律师的取证申请,即使律师取了证,他们也不会接收律师的证据,更不允许律师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往往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打发了事。更有甚者,说律师取的证据是伪证,将作证的证人全部抓起来,或定罪判刑或关押起来威胁一通,直到证人不敢说真话,违心地承认侦查机关的证据为止,才被放出来。因此本人认为:此条应加以修改和完善,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操作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知情的单位和个人不同意作证的,按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对待,律师有权向法院和检察院提出取证申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五、律师的人权保障

《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的罪名是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证据罪,在律师刑事执业中风险比例最大。该条款存在的问题很多,比如,何为“威胁、引诱、帮助”没有明确具体的客观标准,不好把握,如何区分律师迫使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与证人自行改变证言、作伪证的界限等,法律无具体标准,而且第306条是行为犯,律师只要有某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对律师的处罚很重,把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是立法上对律师的一种歧视,使律师不敢办、也不愿办刑事案件。因此本人认为:要加强律师的人权保障,就要修改刑诉法第38条,废除刑法第306条,给予辩护律师以刑事豁免权,消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思想顾虑,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大胆履行职责,才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转贴于 六、国家六部委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于1998年1月19日施行,该规定共十三个问题,却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放到第四个问题里面,置于前首,从第9条至16条,内容较之《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办案程序更为具体、明确,可以看出,国家六部委是非常重视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该规定的第9条至第12条全部是对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进行阐释。第11条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六部委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律师的权利上升到了一定的高度,侦查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对律师的合理请求必须无条件接受,这是法律的进步,是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作用的最好体现。第12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对于该条,实践当中,公、检、法、司并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而是随意操作。最常见的是,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一律派员在场,而不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也可以不派员在场,这就将法律操作得太狭窄了,就好像是禁区一样,律师会见时,因为侦查机关的派员在场监督,弄得律师想说不敢说,犯罪嫌疑人同样如此,聘请了律师也不敢随便说话,更不敢让律师申诉和控告,否则,侦查机关是不会放过他们的。因此律师的作用发挥不出来,犯罪嫌疑人受了刑讯逼供或者其它伤害行为等冤屈得不到及时的伸张,法律的公正性得不到体现。前面我已经提到这个问题,该条应当加以修改,以便于律师很好地行使会见权。另外,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不派员在场,但往往实践当中,得经过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承办人签字点头后,方可进行会见,这是对法律的随意解释,目的是限制律师会见。第13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第15条规定是对刑诉法第37条的具体解释。其内容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我认为上述第13条和15条的内容重复,叙述上繁杂,让人不容易理解,另外,第13条并没有说清楚律师的申请是否必须被人民法院所采纳,如果不被采纳,辩护律师该怎么办?这是个漏洞,应当加以修改补充。

七、《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是律师执业行为的大法,共53条,其中明确规定律师权利的只有4条(第29条第2款、第30条第2款、第31条、32条),而规定律师义务的却达16条之多,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特别是第31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本人认为这是对律师调查权的限制。第32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此条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把握和操作。比如:如何保证律师的人身权利?若有关部门侵犯了律师的人身权利,如何处理?由什么部门来为律师撑腰作主?第35条第5款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该条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承担伪证罪的依据,和《刑诉法》第38条、《刑法》第306条基本类似,具有不合理性,导致律师不愿办理刑事案件,律师的出庭辩护比例下降,因此我本人认为,《律师法》应该修改,适当增加律师的执业权利,加强律师的维权保障。

八、新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一)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是最新制定的,但我们律师界普遍认为不尽合理,因为它剥夺了当事人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内选择律师的权利,虽然说可以避嫌,但是律师因为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限制,即使是一个所的,也都是尽心尽力地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同所人的左右,都是独立办案,即使是本所的主任,在案件过程中,也不会以主任身份压制本所的其他承办律师。该条规定在专业刑事辩护、精通刑事业务的规模律师所,尤其是行不通的。对于该条的看法争议很大。

(二) 2004年3月20日实施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十)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利益冲突关系的当事人、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当事人同意的除外;该条与前面的内容完全一致,都对律师参与同一刑事辩护或案件给予了限制,律师必须是异所的,不是同所的,该规定在处罚上较前面的轻,但也不合理,理由同上。

(三) 2004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司法部颁布了《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正在起草《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试行证据展示的若干意见》,公安部正在起草《关于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将尽快出台,以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中存在的“三难”问题,为完善律师执业发挥律师作用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③。

对当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执业环境,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已引起高度重视,并发表指示,积极参与相关立法,改善法制环境,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三难”问题,要逐个梳理,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

注释:

① 张兆松、刘鑫《论律师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的若干问题》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6期

② 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法》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③ 胡锦涛总书记就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出的重要指示(讲话)2004年1月

参考文献:

① 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17日修正

② 刑法

1997年10月1日施行

③ 律师法

1997年1月1日施行

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19日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5

一、法律援助机构与检察机关的合作与探索

第一,值班律师需要驻所检察官协助以充分实现其职能。在法律援助律师试点工作中,驻所检察官的职能逐步得到加强,带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首先,驻所检察官可以比较方便见到被羁押人,而值班律师在这方面限制较多。通过与驻所检察官合作,值班律师可以开展更多样的咨询工作,例如让更多被羁押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并且借助检察官发放和回收咨询资料,进行书面法律咨询。此外,对于被羁押人向值班律师提出一些申诉内容,值班律师可以转发给驻所检察官,推动检察机关查明情况,纠正错误,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值班律师可以协助检察机关完成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职能。《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16条指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2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在这一过程中,值班律师可以作为中立一方,帮助被羁押人及其家属处理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互动关系。由值班律师协助处理相关申诉工作,不仅可以缓解驻所检察官的工作压力,也可以提升值班律师的影响力。在试点中,将值班律师办公室设立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旁边,不只是形式上的规整好看,还意味着法律援助机构与检察机关强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来合作。因此,我们在通过政法部门协调的过程中,确定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时,也将值班律师与驻所检察官以及检察院沟通、协调的机制以明文规定下来。

二、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挑战与发展机遇

为了进一步拓展值班律师在看守所开展工作的平台,在今后与检察机关开展合作的过程中,应该突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注检察院方面有关完善羁押场所监督职能的试点工作,例如关于羁押期限的“一证通”制度等,从中找出值班律师参与其中的契合点,扩大值班律师参与看守所管理和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范围。二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收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需求方面的数据,比如被羁押人提出申诉的数量、内容,以及获得辩护的比率等。以这些实证数据为基础,司法行政机构可以更好地设计相关的法律援助工作方案,以及争取更多来自政府、社会的资源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近三年全国法院一审生效刑事判决每年判处的罪犯,其中农民、农民工、无业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所占比例为87%,这些人大部分经济困难,但实际能够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还不到一半。还有实证研究表明,被判处轻缓刑的农民工曾经被大量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除此以外,监禁刑罚适用率为79.13%,农民工非监禁刑罚适用率低于全国整体水平。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当前刑事法律援助的一大挑战在于,被羁押人及其家属很少知道可以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其次,就算他们想申请,在羁押期间,依据目前的看守所管理规范和机构设置,也几乎不可能将这一诉求传递到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近年来,司法部正力图在全国各地推行“看守所值班律师”试点方案,以解决这个问题。中央和地方政府支持的法律援助经费在飞速增长,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应该争取将这些增长的资源分配给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这其中的挑战在于,为刑事案件中的农民工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有些“费力不讨好”的事情:一方面,办案补贴有限,而办案成本较高,有限的人力多做刑事法律援助,就意味着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少去更多,会减少总体的案件数量。另一方面,基层老百姓乃至政府官员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给坏人打官司”的看法,削减了对这一领域的投入。因此,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还需要争取地方政府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投入,通过深入的法制宣传来改变落后的刑事司法观念,才能够契合法治发展趋势,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部《规定》的要求,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刑事法律援助领域的重大突破,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效果,尚有待进一步的探索。公安、检察机关如何落实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告知和通知义务?如何安排值班律师与被羁押人的会见?值班律师办公室如何收集数据和反馈,评估被羁押人对这项工作的需求,以及值班律师制度的实际效果等?需要在试点的过程中,在多方的尝试中,集思广益,总结最佳做法。一是注重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共同探索看守所值班律师等试点方案,合作推进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积极落实《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二是通过探索出一套可负担、可持续的看守所值班律师工作模式,争取地方政府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和经费支持。三是争取更多相关方的参与,包括与当地法学院校、社会团体合作,组织小型的工作坊、培训班,共同开展被羁押人需求评估,借鉴国内其他试点地方的经验,设计因地制宜的值班流程,为值班律师提供持续的能力建设和指导,以及通过地方人大、政协提出对试点方案的建议和倡导等。把看守所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刑事法律援助领域的重大突破,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效果。

作者:孔焰 丁鹏 单位:湖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处 武汉大学法学院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6

其次,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法定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随时担任辅佐人。”“辅佐人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可以进行被告人可以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辅佐人而言,“辅佐人,乃于起诉后在法院陈述意见,而辅助被告或自诉人为诉讼行为之人,其用意与辩护相似,系为保护被告或自诉人之利益而设。惟辅佐人,重在充实被告或自诉人事实上攻击或防御能力;而辩护人,则重在补充被告之法律上防御能力。”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充任辅佐人的有被告或自诉人的配偶、直系或者三等亲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的法定人。“得为辅佐人之人,欲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时,得于起诉后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辞陈明之。一经陈明,即取得辅佐人之地位,与辩护人应经被告或有选任权之人之选任,或由审判长之指定者不同,亦非由于委任。”可见,上述二立法例所规定的辅佐人均在审判阶段参加刑事诉讼,在得充任辅佐人的人员范围上亦有定规,且就功能而言辅佐人制度与辩护人制度乃互补关系。而上述论者所言的我国律师系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其必须为律师方可,这几方面的差异均说明不能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与上述二立法例的辅佐人具有相同或相似意义的法律辅佐人。

第三,将辩护人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也是不科学的。这种区分的依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律师权利的配置差异,即所谓狭义的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独立地发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而侦查阶段的律师,因为他只能进行申诉、控告、会见等活动。后者的性质属于接受委托后,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为最后出庭辩护作准备,因此与前者存在区别,因此可称之为属于广义的辩护人。笔者认为,这种划分采用了双重标准,是缺乏科学性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在其他权利方面亦不乏类似显著差别。这些差别并没有妨碍我们把这两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统称为辩护律师。因此,以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权利配置存在差异为由而把辩护律师的身份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是不科学的。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配置应当与每个诉讼阶段的性质、任务相适应,因而呈现出不同样态,即在具体权利方面不尽相同。然而,尽管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与后两个阶段律师的权利存在量上的差别,但是在本质上它们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此外,上述把辩护律师区分为广义辩护人与狭义辩护人的观点,也不利于正确认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这种观点强调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活动是在为最后出庭辩护作准备,从而忽视了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独立作用,体现的仍然是诉讼阶段划分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认为侦查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前奏和准备阶段,强调侦查阶段的目的就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并将犯罪人交付审判,绳之以法,从而忽视了侦查阶段保护人权的诉讼目的。从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来看,侦查阶段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侦查阶段除了要重视打击犯罪以外,还要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有重视把无辜的人及时从诉讼当中解脱出来。这些工作并不能包容在为审判作准备这样的狭隘观念之内。因此把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称为广义辩护人不免有强调打击,忽视保护之嫌。实践中认为律师分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观点也同样反映了忽视刑事诉讼各阶段独立性的倾向。

第四,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观点,采取了回避的方法,但是仍然没有成功地解决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是“诉讼人”观点也是错误的。这种观点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仅仅属于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质;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都是行为,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称为“诉讼人”。首先,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本身在于指导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辩护权,本身就是一种防御行为;其次,刑事诉讼中诉讼人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所聘请的人。就公诉案件而言,立法并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刑事部分可以聘请诉讼人;第三,侦查阶段律师申诉、控告这种行为不同于再审申诉。1、这种申诉、控告的目的具有防御性,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事中救济,而再审申诉则是一种事后救济;2、这种申诉、控告在内容上具有直接对抗性,针对的是侦查机关侦查权的滥用,而再审申诉的对抗性只能是间接的;3、这种申诉、控告的对象是侦查机关的不当侦查行为,而再审申诉的对象则是生效判决、裁定。因此,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申诉、控告的这种诉讼职能是为辩护职能而配置的。这种对与本案有关的侦查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诉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该申诉、控告行为是总的辩护职能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辩护职能和控诉职能并非是绝然对立的,控诉活动是可以为辩护职能服务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所进行的申诉、控告活动仍然是辩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就是辩护人。只有把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发挥的职能作用。对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立法的字面含义,而应当从诉讼职能的高度全面、系统地予以考察。

二、必须正确认识侦查活动中的辩护职能

上述关于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律师的身份的争论背后,实际上涉及的是是否承认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的问题。易言之,涉及到的实质上是是否承认侦查中的抗辩观的问题。

必须充分肯定侦查活动中的辩护职能。

诉讼职能是诉讼法学研究当中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一般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当中存在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职能。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辩护职能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能。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这种理论把侦查活动视为公诉的必要准备,因而把侦查活动视为控诉职能的具体运用。以该三职能说为基点,诉讼职能理论上又有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七职能说等等。尽管着眼点不同,但都认为在侦查阶段就存在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对抗。对此,有的学者也从辩护权的性质角度进行了论述。这种观点认为,辩护权具有绝对性,其一就是当一个公民被认为具有犯罪嫌疑而受到追诉时,,他就拥有辩护权。刑事诉讼启动之时,就是被指控人开始行使辩护权之时。辩护权的行使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尽管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权行使的方式及侧重点有所不同。 考察某一主体的诉讼地位,可以以其诉讼权利为坐标。就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权利而言,其最为重要的特征就是防御性和犯罪嫌疑人利益性。而辩护职能的最重要特征就是防御性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性。所谓防御性,是指辩护职能是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的。没有控诉也就谈不上什么辩护。在英文中,“defense”一词既可以翻译为辩护,也可以翻译为防御。控诉职能的特征是攻击性,与此相对,辩护职能的特征则是防御性,其行使的目的旨在对抗、抵消甚至否定控诉,实现辩护权主体的自我防护。从侦查阶段律师能够从事的工作来看,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所有这些权利,其特征都是防御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辩护权又可以称为防御权。台湾学者蔡墩铭也指出:“防御权不限于刑事被告人有之,即尚未被起诉之犯罪嫌疑人亦应具有此项权利,盖多数之犯罪嫌疑人终不免被起诉,为使其准备被起诉之防御,实有提前赋予其防御权之必要,例如许其于被起诉之前选任律师为其防御是。”所谓犯罪嫌疑人利益性,是说该职能的运作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辩护职能的发展历史来看,辩护职能实际代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可以说辩护职能的强弱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成正比例关系的。辩护职能越强大,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就越高。

其次,充分肯定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是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这一目的,应当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各个程序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完美地、全面地得以实现。就侦查阶段而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也必须等量齐观,不可偏废。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侦查人员不可能全面地兼顾侦查程序目的的两个方面。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和基本任务。虽然我们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当中要注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是这两个方面在存在一致性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可调和的矛盾。马克思曾经指出,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侦查人员职业心理倾向性产生的这种不平衡状态如果不通过辩护职能的加强(确切说是辩护人对侦查的介入)来得以矫正,则刑事诉讼目的的两方面内容必然得不到全面的体现。强调侦查程序两方面的意义,体现在辩护职能上,就是要强调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转贴于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是加强辩护职能的需要。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两个基本特点。所谓主动性,是说侦查程序的发动权在于侦查机关;所谓强制性,是说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对有关物品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力。与此相对,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则具有被动性和容受性特点。这种不平衡状态仅仅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是很难得以有效纠正的。司法实践当中所发生的种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莫不与此辩护职能的柔弱有直接的关系。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有利于加强、充实辩护职能,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成为世界性潮流,各国以此为契机相继开展了刑事司法改革,刑事辩护制度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也被极大地推进,其中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成为现代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等国自不待言,奉行职权主义的诸国为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亦纷纷规定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活动范围,使得侦查程序从绝对秘密、绝对封闭变为相对公开、相对透明。如日本在1880年的治罪法当中规定,只有公审被告人才可以获得辩护人的辩护,1922年的大正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辩护扩展到“提起公诉后的预审被告人”;1947年宪法、刑诉应急措施法又扩大到“人身自由受限制的被嫌疑人”,1948年刑事诉讼法则发展为“被嫌疑人”一般也可以获得刑事辩护。德国1965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聘请辩护人,1994年又补充规定,法官在进行讯问、勘验等活动时,允许辩护人在场。法国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规定:“在拘留20小时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此项要求应该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加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亦为多个国际法律文件所重视。如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被指控人应当“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5条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等等。各国的实践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在本世纪,在律师是否应当参加侦查程序的问题上,世界各国达成了共识,这种共识可以概括为:“侦查程序不仅仅是警察查获罪犯的程序,而是担任不同诉讼职能的有关人员查明是否犯罪、罪责轻重的程序,因而光有行使追诉职能的警察不行,再加上行使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也不够,非有专门行使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参加不可。” 综上所述,我国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在侦查程序当中承担是是辩护职能。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就是辩护人。当然,我们肯认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是辩护人,并不是说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当中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的作用已经足以形成与控诉职能的平衡。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绝对平衡是不存在的,但是辩护职能必须得到相当的发展,才能够抑制控诉职能不被滥用。也就是说辩护职能必须对控诉职能的无限制行使能够形成一定的障碍,方能说辩护职能有效地发挥了作用。从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还是相当有限的,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还是相当弱小的,律师所承担的辩护职能的运转还是不平滑的。前述种种观点表明,人们在思想上、观念上还存在着种种忽视、否定侦查阶段控辩对抗的认识。而这种认识的产生,与当前立法关于律师权利的配置缺陷不无关系。甚至可以说,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规定,是导致种种错误认识的严重症结之一。因此,对我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还有进行进一步扩张的必要。当然,这种扩张不是没有原则的。概言之,在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应当具有一定的含量。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充分决定了其能否有效地协助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如果仅仅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而不赋予其充分的诉讼权利,则辩护律师就缺乏发挥其职能作用的条件。二是针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对辩护律师的权利应予以必要的限制。侦查程序毕竟不是审判程序,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律师的介入过于阻碍侦查活动的施行,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正确理解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侦查阶段辩护职能的发挥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的侦查模式

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这表明我国刑事侦查模式发生了变化。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7

其次,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属于“法律辅佐人”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法定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随时担任辅佐人。”“辅佐人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可以进行被告人可以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辅佐人而言,“辅佐人,乃于后在法院陈述意见,而辅助被告或自诉人为诉讼行为之人,其用意与辩护相似,系为保护被告或自诉人之利益而设。惟辅佐人,重在充实被告或自诉人事实上攻击或防御能力;而辩护人,则重在补充被告之法律上防御能力。”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充任辅佐人的有被告或自诉人的配偶、直系或者三等亲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的法定人。“得为辅佐人之人,欲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时,得于后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辞陈明之。一经陈明,即取得辅佐人之地位,与辩护人应经被告或有选任权之人之选任,或由审判长之指定者不同,亦非由于委任。”可见,上述二立法例所规定的辅佐人均在审判阶段参加刑事诉讼,在得充任辅佐人的人员范围上亦有定规,且就功能而言辅佐人制度与辩护人制度乃互补关系。而上述论者所言的我国律师系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其必须为律师方可,这几方面的差异均说明不能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与上述二立法例的辅佐人具有相同或相似意义的法律辅佐人。

第三,将辩护人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也是不科学的。这种区分的依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审判阶段律师权利的配置差异,即所谓狭义的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独立地发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而侦查阶段的律师,因为他只能进行申诉、控告、会见等活动。后者的性质属于接受委托后,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为最后出庭辩护作准备,因此与前者存在区别,因此可称之为属于广义的辩护人。笔者认为,这种划分采用了双重标准,是缺乏科学性的。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在其他权利方面亦不乏类似显著差别。这些差别并没有妨碍我们把这两个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统称为辩护律师。因此,以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与审查和审判阶段律师的权利配置存在差异为由而把辩护律师的身份区别为广义的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是不科学的。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配置应当与每个诉讼阶段的性质、任务相适应,因而呈现出不同样态,即在具 体权利方面不尽相同。然而,尽管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与后两个阶段律师的权利存在量上的差别,但是在本质上它们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此外,上述把辩护律师区分为广义辩护人与狭义辩护人的观点,也不利于正确认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这种观点强调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活动是在为最后出庭辩护作准备,从而忽视了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独立作用,体现的仍然是诉讼阶段划分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认为侦查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前奏和准备阶段,强调侦查阶段的目的就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并将犯罪人交付审判,绳之以法,从而忽视了侦查阶段保护人权的诉讼目的。从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来看,侦查阶段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侦查阶段除了要重视打击犯罪以外,还要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有重视把无辜的人及时从诉讼当中解脱出来。这些工作并不能包容在为审判作准备这样的狭隘观念之内。因此把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称为广义辩护人不免有强调打击,忽视保护之嫌。实践中认为律师分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观点也同样反映了忽视刑事诉讼各阶段独立性的倾向。

第四,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的观点,采取了回避的方法,但是仍然没有成功地解决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是“诉讼人”观点也是错误的。这种观点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仅仅属于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质;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都是行为,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称为“诉讼人”。首先,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本身在于指导犯罪嫌疑人正确行使辩护权,本身就是一种防御行为;其次,刑事诉讼中诉讼人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所聘请的人。就公诉案件而言,立法并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刑事部分可以聘请诉讼人;第三,侦查阶段律师申诉、控告这种行为不同于再审申诉。1、这种申诉、控告的目的具有防御性,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事中救济,而再审申诉则是一种事后救济;2、这种申诉、控告在内容上具有直接对抗性,针对的是侦查机关侦查权的滥用,而再审申诉的对抗性只能是间接的;3、这种申诉、控告的对象是侦查机关的不当侦查行为,而再审申诉的对象则是生效判决、裁定。因此,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申诉、控告的这种诉讼职能是为辩护职能而配置的。这种对与本案有关的侦查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诉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该申诉、控告行为是总的辩护职能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辩护职能和控诉职能并非是绝然对立的,控诉活动是可以为辩护职能服务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所进行的申诉、控告活动仍然是辩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就是辩护人。只有把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发挥的职能作用。对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立法的字面含义,而应当从诉讼职能的高度全面、系统地予以考察。

二、必须正确认识侦查活动中的辩护职能

上述关于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律师的身份的争论背后,实际上涉及的是是否承认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的问题。易言之,涉及到的实质上是是否承认侦查中的抗辩观的问题。

必须充分肯定侦查活动中的辩护职能。

诉讼职能是诉讼法学研究当中的基本理论范畴之一。一般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当中存在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职能。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辩护职能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能。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这种理论把侦查活动视为公诉的必要准备,因而把侦查活动视为控诉职能的具体运用。以该三职能说为基点,诉讼职能理论上又有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七职能说等等。尽管着眼点不同,但都认为在侦查阶段就存在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对抗。对此,有的学者也从辩护权的性质角度进行了论述。这种观点认为,辩护权具有绝对性,其一就是当一个公民被认为具有犯罪嫌疑而受到追诉时,,他就拥有辩护权。刑事诉讼启动之时,就是被指控人开始行使辩护权之时。辩护权的行使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尽管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权行使的方式及侧重点有所不同。 考察某一主体的诉讼地位,可以以其诉讼权利为坐标。就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的诉讼权利而言,其最为重要的特征就是防御性和犯罪嫌疑人利益性。而辩护职能的最重要特征就是防御性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性。所谓防御性,是指辩护职能是相对于控诉职能而存在的。没有控诉也就谈不上什么辩护。在英文中,“defense”一词既可以翻译为辩护,也可以翻译为防御。控诉职能的特征是攻击性,与此相对,辩护职能的特征则是防御性,其行使的目的旨在对抗、抵消甚至否定控诉,实现辩护权主体的自我防护。从侦查阶段律师能够从事的工作来看,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所有这些权利,其特征都是防御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辩护权又可以称为防御权。台湾学者蔡墩铭也指出:“防御权不限于刑事被告人有之,即尚未被之犯罪嫌疑人亦应具有此项权利,盖多数之犯罪嫌疑人终不免被,为使其准备被之防御,实有提前赋予其防御权之必要,例如许其于被之前选任律师为其防御是。”所谓犯罪嫌疑人利益性,是说该职能的运作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辩护职能的发展历史来看,辩护职能实际代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可以说辩护职能的强弱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成正比例关系的。辩护职能越强大,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就越高。

其次,充分肯定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是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这一目的,应当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各个程序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完美地、全面地得以实现。就侦查阶段而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也必须等量齐观,不可偏废。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侦查人员不可能全面地兼顾侦查程序目的的两个方面。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和基本任务。虽然我们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当中要注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是这两个方面在存在一致性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可调和的矛盾。马克思曾经指出,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侦查人员职业心理倾向性产生的这种不平衡状态如果不通过辩护职能的加强(确切说是辩护人对侦查的介入)来得以矫正,则刑事诉讼目的的两方面内容必然得不到全面的体现。强调侦查程序两方面的意义,体现在辩护职能上,就是要强调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是加强辩护职能的需要。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两个基本特点。所谓主动性,是说侦查程序的发动权在于侦查机关;所谓强制性,是说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对有关物品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力。与此相对,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则具有被动性和容受性特点。这 种不平衡状态仅仅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是很难得以有效纠正的。司法实践当中所发生的种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莫不与此辩护职能的柔弱有直接的关系。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有利于加强、充实辩护职能,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成为世界性潮流,各国以此为契机相继开展了刑事司法改革,刑事辩护制度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也被极大地推进,其中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成为现代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等国自不待言,奉行职权主义的诸国为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亦纷纷规定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活动范围,使得侦查程序从绝对秘密、绝对封闭变为相对公开、相对透明。如日本在1880年的治罪法当中规定,只有公审被告人才可以获得辩护人的辩护,1922年的大正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辩护扩展到“提起公诉后的预审被告人”;1947年宪法、刑诉应急措施法又扩大到“人身自由受限制的被嫌疑人”,1948年刑事诉讼法则发展为“被嫌疑人”一般也可以获得刑事辩护。德国1965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聘请辩护人,1994年又补充规定,法官在进行讯问、勘验等活动时,允许辩护人在场。法国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规定:“在拘留20小时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此项要求应该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加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亦为多个国际法律文件所重视。如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被指控人应当“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5条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等等。各国的实践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在本世纪,在律师是否应当参加侦查程序的问题上,世界各国达成了共识,这种共识可以概括为:“侦查程序不仅仅是警察查获罪犯的程序,而是担任不同诉讼职能的有关人员查明是否犯罪、罪责轻重的程序,因而光有行使追诉职能的警察不行,再加上行使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也不够,非有专门行使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参加不可。” 综上所述,我国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在侦查程序当中承担是是辩护职能。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就是辩护人。当然,我们肯认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身份是辩护人,并不是说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当中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的作用已经足以形成与控诉职能的平衡。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绝对平衡是不存在的,但是辩护职能必须得到相当的发展,才能够抑制控诉职能不被滥用。也就是说辩护职能必须对控诉职能的无限制行使能够形成一定的障碍,方能说辩护职能有效地发挥了作用。从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还是相当有限的,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还是相当弱小的,律师所承担的辩护职能的运转还是不平滑的。前述种种观点表明,人们在思想上、观念上还存在着种种忽视、否定侦查阶段控辩对抗的认识。而这种认识的产生,与当前立法关于律师权利的配置缺陷不无关系。甚至可以说,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规定,是导致种种错误认识的严重症结之一。因此,对我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还有进行进一步扩张的必要。当然,这种扩张不是没有原则的。概言之,在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应当具有一定的含量。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充分决定了其能否有效地协助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如果仅仅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而不赋予其充分的诉讼权利,则辩护律师就缺乏发挥其职能作用的条件。二是针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对辩护律师的权利应予以必要的限制。侦查程序毕竟不是审判程序,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律师的介入过于阻碍侦查活动的施行,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正确理解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侦查阶段辩护职能的发挥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的侦查模式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8

中国的刑事辩护事业从改革开放之始获得发展直至今日,已历时二十余年,其间经历了与刑事辩护最为密切相关的两部法律即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修改。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最有力的维护行为,刑事辩护活动能否获得良性发展直接标示着一国的法治化程度,因此,人们也抱持着善良动机期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后者的修改能够为原来萎靡的刑事辩护活动提供最为强劲的发展动力和发展保障,而这也是司法改革进行过程中一项必然却又毫不过分的要求。但是令人尴尬的是,虽然上述两部法律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仅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有些痼疾没有获得很好的解决,甚至因为法律的修订又产生了一些新的不利于刑事辩护事业发展的因素。

一、中国刑事辩护所面临的困扰①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有专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被称为讼师②。但在中国封建统治的专制下,讼师的作用是不可能发挥重大作用的。我国现代的律师制度是清末伴随着帝国主义列强的入侵进入中国社会的,虽促进了近代中国律师业的发展,但由于是舶来品,而几度兴废,水土不服。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虽在宪法上确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但由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影响,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中国律师制度完全被取消。1979年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的重建,律师制度也得以恢复,刑事辩护就是律师制度恢复以后从事的主要职能。伴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职能有所强化,但在现实中律师辩护制度仍然处境艰难。

(一)刑事辩护活动遭遇困难重重

当下中国“刑事辩护难”几乎已经在律师界达成“共识”,在国外往往被律师作为展示自己口才和法律素养最重要平台的刑事辩护活动却在我国被律师视为畏途,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乃在于律师相应诉讼权利的缺失和被侵犯,辩护人在重重阻力和困难之下往往无法顺利开展辩护活动。

1 阅卷难

(1)原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而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只规定在审查阶段,律师只有部分阅卷权,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一审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只包括书和“证据目录、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实践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中这些“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这些“证人名单”,时常只有名单而无证人证言;这些“主要证据”,一般只是有罪的证据,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有的甚至连一份被告人口供都没有。有的公诉人认为主要的证据才提供,大量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的证据或者以此为由不予提供。也有的证据律师在开庭前无法查阅,开庭中公诉人突然抛出新的证据,使律师措手不及。由于公诉机关只提供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律师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更没有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就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不能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虽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

条第2款规定:律师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并可以由律师查阅。但是,由于律师不能参加侦查,未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因此不可能知道案卷中是否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既然律师无法知道,显然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查院调取”。而在实践中,即使律师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但是倘若公诉人不认为其是主要证据的,仍然会不予提供,因此律师也无法申请调取和无法查阅案卷。

2 调查取证难

(1)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证据非常有限。如上所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在审查阶段,律师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进入审判阶段,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见到。而控方移送的材料中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律师只能从移送的有罪证据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进行推理分析。

(2)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调查取证设定诸多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无法进行。所以,相对于被害人、证人向侦控机关提供证据乃是一种义务而言,证人和被害人是否向律师提供证据显然缺乏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力,导致律师的调查取证在此一方面亦遭致严重阻碍。

(3)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该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以“认为需要”等模糊语言来作为检察院、法院是否启动调查权的前提条件。对什么情况下检察院、法院应当同意或不予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后的救济程序,如何监督制约检察院、法院行使权力等未作明确规定。

(4)刑法第306条设定的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更使律师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时,顾虑重重,惟恐触犯该条而身陷囹圄,因此不能不在调查取证时浅尝辄止。

3 会见难

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有会见犯罪嫌疑人、深入了解案情,才能切实履行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职责。可以说,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权是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了种种的限制:

(1)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六部委规定”第11条亦规定: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而且是多重批准。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规定,律师先向侦查机关递交会见申请,办案人员同意后,由预审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后由主管局长或者院长批准。这一审批过程一般需要一个月,大大超过“六部委规定”第11条所设定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至多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的要求。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许多会见的申请往往还不被批准。而且即使是公安机关准许会见的,办案人员仍然以工作繁忙为由一再拖延。甚至有的办案人员故意躲避律师,导致律师往往两三个月还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无法履行职责。

(2)即使律师的会见要求得到了满足,侦查机关也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设置重重障碍: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向看守所提供会见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允许超过提纲的询问范围,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有的在场侦查人员还直接发问和插话;一些地方侦查机关不允许律师制作会见笔录;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律师自备手铐,会见前先为犯罪嫌疑人戴上手铐;有的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仅限于宣读法律条文或者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还有的地方看守所采取摄像、录音等监控手段,使律师无法顺利进行正常的会见活动。此外,公安、检察机关一般都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做出限制,规定一个案件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15至45分钟不等,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仍然很难了解实情。

(二)刑事辩护律师难保自身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实践中上述诉讼权利和执业权利无法获得保障,屡被侵犯,律师的执业风险增加了:

(1)刑法第306条制裁的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毋庸置疑,能够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律师,在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和检控方接触证据和证人的机会要远远多于律师,从而在理论上能够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可能性亦大于律师,而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旦侦控方实施这种行为,则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必定危害更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就是侦控方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表征。

(2)第306条中所谓“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缺乏可操作的客观标准,极易成为检察机关任意追诉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手段。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不少案例中都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证言为由,对辩护律师实施拘留或逮捕。

总之,作为专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刑事辩护律师倘若连自身的合法利益都时时危如累卵,在履行其职责时内心惶悚,人们又怎么能够期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捍卫和彰表?

(三)刑事辩护率连年降低

近几年,我国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逐年增多,律师人数及其受案量也大大增加,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却呈下降趋势,有的地方甚至下降到年人均不足1件。以北京为例,北京的律师业在全国是最为发达的,2000年北京有律师5495人,但是全年办理刑事案件只有4300件,占年度业务的10.2%。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在北京,目前律师接办刑事案件的现状是:20%的律师办80%的案件。③

就全国总体形势而言,从1980年到1995年,由律师参加刑事辩护的案件占同期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占律师同期全部诉讼业务的40%。④这个比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仅没有有提高反而下降到2001年的30%。⑤当然,据此有人会提出论辩,指出律师业务刚刚恢复时,刑事案辩护曾是律师的主要业务,后来随着业务类型的不断发展,经济案、民事案逐渐增多,刑事案的辩护自然会下降。这的确是原因之一,但是律师辩护率下降到人均年办理不足1件案件这样低的比例,无论从哪个层面而言都是极不正常的。

二、刑事辩护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理念迷失

制度构建的技术性层面的优劣固然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以及刑事辩护遭致困境的原因,但是因之我国自身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长期浸染,而导使当下我国民众中下列现代诉讼理念的迷失乃是根本原因。

1、无罪推定理念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地位之重要自不待言,此理念已经成为“刑事程序民主概念的核心”,而刑事辩护制度亦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为前提:

(1)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其享有辩护权的根据和前提。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未经依照正当程序的司法审判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有权被推定为无罪。“被指控人并不就是罪犯”这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之义,被指控人被假定无罪的身份使得其可以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权利,从而真正建立起控辩对抗的诉讼体制。

(2)无罪推定原则设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使辩护成为被指控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被指控人所指控的各种罪行,都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被指控人有罪,被指控人就被视为无罪。这必然引申出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而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以及疑罪从无的规则。因此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被指控人所实施的辩护行为,实乃是其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即使其消极行使,但是倘若控方的证明程度无法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被指控人仍然被视为无罪。

当下中国的民众、公安司法人员甚至立法者对刑事辩护活动和刑事辩护律师所存有的深深偏见之所以长期存在,实乃是民众既受传统有罪推定思维影响,而无罪推定的理念,没有获得确立和张扬:一个公民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人们在心理上就会认为其就是罪犯,既然如此,那么为被指控人辩护岂非就是在为邪恶开脱?因此不仅刑事辩护行为会遭致非难,人们会为刑事辩护活动设臂重重障碍,而且刑事辩护的律师也被视为在为“魔鬼”辩护从而“与正义无关”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当下中国的遭遇自然成为必然。

倘若中国的刑事辩护活动意图走出困境,刑事辩护活动和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必须要大力宣扬无罪推定观念,舍此所进行的制度建设必定会因为缺乏民众的现实心理支撑而名不副实从而功亏一篑。

2、程序正义理念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否达致,衡量的标准乃在于司法判决形成过程中是否遵循正当程序。因此,即使被指控人最终被确认为有罪,但是如果裁判者判决的做出是建立在公平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则不仅极大地提升了裁断为正确的可能性,而且亦充分彰显了法治规则下肯认不同利益、不同意见合理存在的社会宽容精神,满足了被指控人渴望被人尊重和重视的心理欲求,从而使该判决能够得到被指控人内心的接受。

毋庸讳言,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因子不仅导致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不能良好地被贯彻,而且亦使程序正义的理念无法获得人们的接纳,反倒是作为衡量实体正义标准的“有罪必罚”观念从来都是大行其道。因此,实践中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因为有可能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或者减轻处罚从而被视为“站错队”,“替坏人讲话”,等等。殊不知,即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真的有罪,哪怕是罪大恶极,依据程序正义的理念,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也是极有益的。

(二)制度缺位

l 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

刑事诉讼程序发达的英美等国家致力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平等武装”的原则,即依据辩方力量相对于控方绝对弱小之事实,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在这些特权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充分的时间和便利进行辩护准备活动”以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是被告人特权中尤为重要的两个层面。⑥

但是为我国当下从事刑事辩护律师所诟病的是,我国不仅没有建立起律师权利的特殊保障机制,许多在法治发达国家确立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在我国处于严重匮缺状态(具体是哪些制度,容在下文中详述),反而是现行立法中的许多规定刻意限制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因此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无疑极为严重地阻碍了中国当下刑事辩护事业的正常发展。

2 中立裁判者在侦查、阶段的缺席

通过检视上述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遭致的困境可见,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大部分来自于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这实乃是在控辩对抗的诉讼体制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身的职业角色和职能定位使然。因为控辩双方在诉讼利益上存在对抗之事实,为了使辩方在侦查阶段和阶段免受控方不合理的处遇,则一方面要尽量减少控方对辩方行使合法诉讼权利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在现行诉讼体制下,在辩方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许多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申请权等——的行使依然有赖于控方予以配合的情况下,则当辩方与控方之间就权利的行使产生矛盾和分歧时,赋予辩方向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裁判者寻求救济的机会对于刑事辩护活动的顺利开展尤为重要且必要。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在侦查和阶段,中裁判者处于严重缺席的状态,这不仅表现为对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措施予以控制的司法审查体制在我国没有确立起来,而且亦表现在刑事辩护制度中,当辩护人以及律师的合法诉讼权利被侵犯时,也无法从中立的裁判者那里获得救济,而依然不得不从与之发生冲突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那里寻求帮助。

三、走出刑事辩护困境的路径找寻

刑事辩护律师是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捍卫者,因此,特定社会氛围下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及其享有权利的多寡不仅直接表征该社会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度,亦成为一国法治化发展进程的标尺。因此通过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角色予以恰当定位,并参照律师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切实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失为解决当下中国刑事辩护困境的一个颇佳进路。

(一)刑事辩护律师职业角色的重新定位

长期以来,律师一直被定位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一定位,不仅没有揭示出律师与社会提供其他服务者之间的本质区别,而且亦容易使人们抱持过于强烈的商业获益模式心理来框定律师职业,从而使律师的身份沾染上过重的商业色彩。诚然,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目的的确首先乃在于谋利,但是基于人的本能,谋利以生存显然在伦理上是极为可欲的,因此这不仅无法推导出律师行为的“纯粹谋利性”结论,而且更不能据此认定律师是“邪恶的护身符”并进而否定刑事辩护律师所具有的其他社会功能。刑事辩护律师正确职业角色的定位实乃是通过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即依据事实与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积极、完美履行而获得下列角色的担当:

1 刑事辩护律师是人权保障的实践者

刑事辩护律师对保障被指控人基本人权之重要性已有前述,此处不赘言。

2 刑事辩护律师是法治社会的推动者

作为法治国家私权利的民间代表,律师通过发挥其熟稔、精通法律的优势,能够最大限度地帮助私权利制衡公权力,从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形成进程。

上述两种职业角色定位不仅会使律师形象大为改观,从而增进律师的社会地位,最为关键的乃是民众在获得了对此两种角色的内心体认后亦会形成对辩护制度的心理认同,从而为走出当下中国刑事辩护困境奠定良好的民众基础。

(二)贯彻律师权利的国际标准,切实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

一如上述,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乃是当下中国刑事辩护遭致困境的制度性原因之一,因此我国应当贯彻律师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参酌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通过具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切实加强对刑事辩护律师最易遭受侵害的权利的保障:

1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l条要求: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因此为切实贯彻准则的精神,解决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阅卷难以及相应的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当下我们至少应做以下努力:

(1)为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包括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印尚未移送法院的本案有关材料。

(2)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帮助,无调查取证权。为了实现控辩平等,除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律师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外,还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律师得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必须看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对解决当下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象以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侦、控机关的平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对此制度加以完善,关键乃在于检察院和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方面予以规则细化,明确规定律师提出的哪些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和检察院必须予以批准,从而通过限制法院和检察院的自由裁量幅度而使律师的该项权利真正得以落实。

2 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律师通过正当途径获取充分证据的权利

由于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能力上要远远逊色于侦控机关,因此,律师通过自己的调查取证而获得数量足够充足的能够同控方展开充分对抗的证据,难度颇大。所以,为保证控辩力量平衡的实现,在强化律师现有的调查取证的权能的前提下,使律师能够通过其它的法定渠道获取证据、分享证据资源从而克服其先天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1)控方向辩方展示的证据范围应该是特定种类证据之外其所收集的全部证据,即控方应当展示其所拥有的所有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所有可能在法庭上出示或者拟不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当然,为了保障公正裁判之实现,避免“证据突袭”,应提倡证据展示为双方展示,即控方与辩方所各自收集到的证据的双向展示,但是辩护人所收集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在展示之列。

(2)确立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对于检察官应当

展示但是没有展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禁止在法庭上出示,并可以排除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3)如果辩护方有足够理由认为控方隐瞒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控方予以展示,从而使证据展示的要求一直持续至庭审结束。如果控方不能提出不予展示的法定理由而仍然不予展示的,法官可以自由裁量降低控方现有全部证据所已经达到的证明程度。

3 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活的距离以内。上述联合国的相关准则不仅明确了律师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同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遭遇的会见方面的难题不仅是难以见到嫌疑人,而且即使见到了犯罪嫌疑人也常常因为侦查人员的在场监视而使律师根本无法获取相关的案情和证据。因此,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除了要保证形式上会见权,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则任何部门、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而应给予及时和有效的配合;另一方面亦要保证律师实质上的会见权,即在律师会见到了犯罪嫌疑人时,禁止侦查人员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内容予以监视。对于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发生的,律师得向法院申请寻求救济。

4 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者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或者行政、经济或者其它制裁。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法第306条罪名的错案率和疑案率之高,以及因为该条的存在所导致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的拒斥心理和在刑事案件后的畏葸不前足以表明,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事实上已经受到了刑法该条的“恫吓、妨碍、威胁”,因此为了贯彻准则,应当废除刑法该条而明确设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

第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设立的场域。

(1)律师刑事辩护之豁免只能发生在执业活动中,非职业活动所引起的刑事责任不能豁免。

(2)只能对在刑事诉讼中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赋予刑事豁免权,不及民事诉讼中从事民事行为的律师。(3)所豁免之责任。仅指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行业责任。

第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的主要内容。

(1)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时,非故意伪造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律师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人身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拘传、拘留、逮捕而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

第三,废除刑法第306条,及予律师公平的社会和诉讼地位

总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的要义乃在于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并致力于通过非刑事制裁手段规制律师行为,因此除非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实施的与辩护相关的职权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否则不当动辄动用刑事手段对律师辩护行为予以制裁。

5 保障律师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一如前述,因为控辩对抗之事实的存在,律师的权利在侦查、阶段最易遭致侵害,因此为切实保障律师权利,应当改变当下律师权利被侵犯后无处寻求救济或者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主管上级机关寻求帮助的局面。为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倘若律师的上述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执业权利在刑事辩护活动中被侵犯,则除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反映外,亦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由法院对律师与侦查机关、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冲突加以司法裁决。上述规定倘若能够推行,需要对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予以重新配置,同时,如果能够建立起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机制与之配套,则效果更佳。此举不但可以切实改变当下刑事辩护律师权利屡被侵犯的局面,而且亦可以实现司法力量对侦控机关的制约,进而优化我国当下的整体刑事诉讼构造。

注释:

①为论说简洁,本文中的刑事辩护仅指辩护人辩护的律师辩护,因此本文中的辩护人亦仅指称辩护律师。

②陈景良:“讼学与诉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载《中西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再版,第206页。

③胡喜盈,端木正阳:“不敢管‘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 《中国律师》2002年的第7期。

④《1996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81页。

⑤《法制日报》2003年1月13日。

⑥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2页。

参考文献:

①陈卫东《"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4月版。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9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正式实施。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介入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将产生深远影响,同时也对司法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修改调整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上的规定更加完善、详尽,并突破了《法律援助条例》。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个方面。这次修改,对以上两种法律援助的范围都扩大了。酌定援助的对象从原来公诉人出庭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法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在原来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

以往无论是酌定援助还是法定援助,都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前述酌定援助或者法定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为此,法律还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法定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要求它们“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当然伴随这一变化,在实务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譬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审判阶段不难判断,但在审查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判断,就是一个难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三)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按照原来的规定,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都是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次则把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一分为二:其一,对于酌定援助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其二,对于法定法律援助对象,则根据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给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带来的挑战

目前,在审查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要求,虽然已逐步开展,但法律援助仍不够全面深入。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法律援助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和矛盾,亟待解决。

(一)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呈倍数增长

如前述,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突出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法律援助的途径、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权限,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更重要的是提前了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将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定阶段从诉讼法的角度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阶段,这必然会极大的增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一方面相应地要求增加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人数或律师办案的次数。也对律师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支持。

(二)检察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衔接机制须规范

在法律援助程序具体执行过程中,告知当事人法律援助权 利、与法律援助中心取得联系、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中心选派律师提供援助的程序,“三日内”时效的执行均不够严格,援助律师开展援助容易走过场,检察机关与法援中心合不够密切,因此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规范衔接协调开展法援机制,并作为执法规范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

(三)缺少救济性条款支撑和保障权利实现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全程参与诉讼作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近亲属既可以主动申请,司法机关也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援助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不为其提供援助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近亲属可以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来救济权利实现。但是,在属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形,而司法机关不通知援助律师,或虽然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但援助机构不安排律师、或不按时安排律师,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来救济该权利,目前没有相关规定。这就导致了在侦查、公诉环节,应当指定援助律师的情况下,是否给予、或何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取决于侦查、公诉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

三、如何更好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的衔接机制

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及联系人制度,检察机关与司法局分别设立专人负责法律援助审查、申请文书转交、援助律师选派、案件统计汇总等工作;建立受案援助条件初审制度,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进行初查后,将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登记备案,建议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建立法律援助联席会商制度,就法律援助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汇总与分析,及时解决法律援助工作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保证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保证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及时得到专业的援助,提高法律援助效率。

(二)细化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应确立优先提供法律援助的适用准则,将经济困难的妇女、75周岁以上老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城市低保人员等纳入优先提供法律援助范围,将盲、聋、哑的残疾标准进一步放宽到所有残疾人,增加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严重伤残的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造成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针对申请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害人属于优先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在转交申请函巾提出初查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行指派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法律援助相关的证明材料后续提交。这样对于特定优先对象,不仅优先办理援助,而且为了避免因出具证明延误时间,先为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后续补办相关证明材料,更加 人性化、科学化,保障受援人的法律权利 。

(三)增加法律援助的社会救助及矛盾化解功能

在提供有效法律援助的基础上,针对受援人的社会救助及矛盾化解的需要,检察机关与援助机构应建立社会矛盾化解联动机制,延伸法律援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在办理残疾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严重伤残或致死的案件时,涉及刑事赔偿的,应充分听取残疾人、刑事被害人、近亲属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与法律援助律师共 同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从而延伸法律援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在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做好相关刑事赔偿工作,检察机关与援助律师共同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对于法律援助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10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控告检察工作的条文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直接或间接地会对控告检察工作产生影响:

(一)当事人、辩护人权利的扩大以及行使,救济程序、方式的法律化,为当事人、辩护人通过控告监察部门进行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了法律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把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到各项诉讼制度的设计当中,同时,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并且完善了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的相关规定。如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可“秘密”出庭、部分案件近亲属可不出庭作证、逃避作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拘留、侦查阶段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法律援助范围的增加、辩护人会见不被监听、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记录可封存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等等。同时,对权利的行驶途径、程序以及救济方式作了相应规定。

(二)检察监督权的强化,为群众主张和救济权利提供了有效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优化了公权配置,进一步强调和加强了检察监督权,以防公权力擅用,确保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七个方面,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人出庭难、细化逮捕条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还对实践工作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强制措施等监督缺失的环节,明确人民检察院应该监督。

(三)新增的内容为当事人维护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程序四种特别程序,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要求以及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法律监督权。这些规定扩大了当事人维权的范围、渠道和方式,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控告、申诉渠道救济自己的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将会对控告检察工作造成一系列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基于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归入检察机关受理、办理。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说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实践中,以上这些转由检察机关受理、处理的事项,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日常的量中,占有很大比例。这些将会导致检察控告部门的量大幅上身。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一是应对、处置难度增加。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实效,直接影响控告检察部门处理控告、申诉的难易程度,影响秩序。根据有关部门统计,2003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抗诉案件13308件,其中依法改判的为3006件,改判案件仅占抗诉案件的22.6%。这表明民众的纠纷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得很少,反而加剧了诉讼预期和现实处理的矛盾,滋生了大量涉检问题的产生,加大了控告检察部门应对、处置的难度;二是案件协调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根据检察工作规定,通过控告申诉或渠道反映的辖内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受理后再转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办理,办结后反馈给控告检察部门,再由控告检察部门督办、催办、协调处理,统一答复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互不隶属,协调案件相当困难,这些也给控告检察部门增加了不小难度。三是化解息诉将更加困难。主要是由于一些控告申诉渠道变得明确、唯一;一些事项关系切身利益,控告人、申诉人不会轻易止诉;大多数控告、申诉事项难以查清。

(三)控告检察工作水平和能力面临挑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控告、申诉主体层次、结构将发生变化,诉求进一步扩张,无序将更加突出,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的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控告申诉主体结构、知识层次、综合素质明显提高。二是检察监督事项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要进一步加强监督。三是秩序受到冲击。控告热闹、申诉人依法、依程序控告或申诉、服判止访的法律意思仍相对滞后,所以,无序将更加突出,秩序会受到冲击,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

三、控告检察部门面对新挑战应采取的举措

(一)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进一步畅通渠道,切实保障公民的控告、申诉、举报等诉讼权利

控告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观测新刑事诉讼法的前沿哨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窗口,是受理人民群众控告、申诉的重要渠道。为了确保新刑事诉讼法在控告检察环节得到坚决贯彻实施,控告检察工作要坚持: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宗旨意思,把依法解决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诉求作为工作的落脚点和出发点。深入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熟悉管辖范围,热情接待,及时依法受理,妥善处理。二是要进一步扩展群众诉求表达通道。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总量、涉法涉诉量、涉检量将大幅攀升,为了方便群众,使控告或申诉都能及时得到受理或依法妥善处理,要进一步扩宽人民群众诉求表达通道,在已有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的基础上,要逐步开通视频接待群众通道,着力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充分发挥涉检功能价值,妥善处理诉求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例11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控告检察工作的条文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直接或间接地会对控告检察工作产生影响:

(一)当事人、辩护人权利的扩大以及行使,救济程序、方式的法律化,为当事人、辩护人通过控告监察部门进行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了法律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把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到各项诉讼制度的设计当中,同时,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并且完善了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的相关规定。如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可“秘密”出庭、部分案件近亲属可不出庭作证、逃避作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拘留、侦查阶段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法律援助范围的增加、辩护人会见不被监听、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记录可封存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等等。同时,对权利的行驶途径、程序以及救济方式作了相应规定。

(二)检察监督权的强化,为群众主张和救济权利提供了有效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优化了公权配置,进一步强调和加强了检察监督权,以防公权力擅用,确保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七个方面,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人出庭难、细化逮捕条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还对实践工作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强制措施等监督缺失的环节,明确人民检察院应该监督。

(三)新增的内容为当事人维护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程序四种特别程序,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要求以及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法律监督权。这些规定扩大了当事人维权的范围、渠道和方式,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控告、申诉渠道救济自己的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将会对控告检察工作造成一系列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基于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归入检察机关受理、办理。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说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实践中,以上这些转由检察机关受理、处理的事项,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日常的信访量中,占有很大比例。这些将会导致检察控告部门的信访量大幅上身。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一是应对、处置难度增加。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实效,直接影响控告检察部门处理控告、申诉的难易程度,影响信访秩序。根据有关部门统计,2003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抗诉案件13308件,其中依法改判的为3006件,改判案件仅占抗诉案件的22.6%。这表明民众的纠纷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得很少,反而加剧了诉讼预期和现实处理的矛盾,滋生了大量涉检信访问题的产生,加大了控告检察部门应对、处置的难度;二是案件协调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根据检察信访工作规定,通过控告申诉或信访渠道反映的辖内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受理后再转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办理,办结后反馈给控告检察部门,再由控告检察部门督办、催办、协调处理,统一答复信访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互不隶属,协调案件相当困难,这些也给控告检察部门增加了不小难度。三是化解息诉将更加困难。主要是由于一些控告申诉渠道变得明确、唯一;一些事项关系切身利益,控告人、申诉人不会轻易止诉;大多数控告、申诉事项难以查清。

(三)控告检察工作水平和能力面临挑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控告、申诉主体层次、结构将发生变化,诉求进一步扩张,无序信访将更加突出,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的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控告申诉主体结构、知识层次、综合素质明显提高。二是检察监督事项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要进一步加强监督。三是信访秩序受到冲击。控告热闹、申诉人依法、依程序控告或申诉、服判止访的法律意思仍相对滞后,所以,无序信访将更加突出,信访秩序会受到冲击,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

三、控告检察部门面对新挑战应采取的举措

(一)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切实保障公民的控告、申诉、举报等诉讼权利

控告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观测新刑事诉讼法的前沿哨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窗口,是受理人民群众控告、申诉的重要渠道。为了确保新刑事诉讼法在控告检察环节得到坚决贯彻实施,控告检察工作要坚持: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宗旨意思,把依法解决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诉求作为工作的落脚点和出发点。深入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熟悉管辖范围,热情接待,及时依法受理,妥善处理。二是要进一步扩展群众诉求表达通道。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信访总量、涉法涉诉信访量、涉检信访量将大幅攀升,为了方便群众,使控告或申诉都能及时得到受理或依法妥善处理,要进一步扩宽人民群众诉求表达通道,在已有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的基础上,要逐步开通视频接待群众通道,着力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充分发挥涉检信访功能价值,妥善处理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