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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合同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1-26 06:52:58

其它合同

其它合同例1

电传:____传真____

×××银行,行

纽约100015,纽约市华尔街

电传:____

传真____

(银行名称)

------

_____

_____

电传:____

传真____

各行:(银行名称)

------

____

____

电传:____

传真____

附录2

本票格式

本票

____美元19__,__

×××公司谨此无条件地允诺,根据____的指示,于19__年__月__日在____以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支付____的数额。

出具人放弃与本合同有关的等待、提示、要求付款,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和通知的义务。

×××公司

签字人:____

职务:____

附录3

借款人证明书格式

根据1982条3月29日借款合同第8.1条(1)项(以下简称“合同”)规定,对×××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为5000万美元的贷款,借款人证明:

(1)附件1至____是借款人的章程以及下列文件真实而正确的副本:借款人为授权签署和提交合同而作出的所有决议和其它决定,借款人为签署和提交有关本合同以及借款人履行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所有其它文件,所有上述文件和决定具有完全的效力。

(2)附件____至____是证明合同第9.1条(4)项的文件真实而正确的副本。

(3)代表借款人签署本合同或代表借款人签署与本借款合同有关的任何其它文件(除证明书以外)的各人的姓名、职务以及签名式样宣布如下,上述各人在该日任职并得到正式授权。

姓名和职务签名式样

---------

_________

_________

_________

(4)除非借款人在贷款支付之前通知行本合同有任何变化,否则,行和各行得在贷款支付之日(包括该日在内)得始终继续信赖本证书,如同本证书每一次都在当日作出并提交。

本证书已于19××年×月×日签署,以资证明。

×××公司

签名:____

(名字和职务以印刷体定)

附录4

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

19××年×月×日

×××

及本合同规定为银行的

若干其它银行和金融机构

转交:

纽约100015,纽约市

华尔街×××银行(作为行)

敬启者:

作为×××公司(借款人)的律师,我已经审查了关于1982年3月29日借款合同(简称合同)的下列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或认定的令我满意的副本。合同规定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5000万美元的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1.借款合同,

2.根据本合同提交的作为合同附录2的本票格式(以下简称票据),以及

3.其它我认为作为意见书的根据所必需或适当的其它文件;

本意见书所表示意见限于根据×地法律及其政治分支机构产生的问题,我并不想对根据其它管辖地法律产生的任何问题发表意见。

本文所使用的全部术语,其定义见于合同,在此不另作定义。

根据前述事项,我的意见如下:

1.借款人是根据×地法律正式成立并有效存在的公司,并有权拥有自己的财产,从事目前从事的营业并进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交易。

2.借款人已经采取了为授权签署和提交合同和由其签署与提交的有关合同的其它文件,履行其在本合同和票据项下的义务以及进行合同中规定的交易所必需的一切活动。

3.合同已由借款人正式签署并提交,票据在借款人正式签署和提交后均构成借款人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义务。根据其各该条款,可对借款人执行,但须依照适用于破产、无力偿还、改组及类似法律的规定。

4.为批准贷款所必需的或合同或票据的有效性或对借款人的执行所规定的任何种类的政府授权和行动均已得到或履行,具有完全的效力,并继续保持完全有效。

5.没有发生或没有继续存在任何违约事件,或由于发出通知或时间届满,或由于两者而可能构成违约事件,或借款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包含有对所借款项或提供信贷的义务或保证,而在贷款时并没有发生违约事件。

6.借款人或作为借款人的任何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合同的条款,不要借款人或任何子公司的债权人同意或批准,或向其通知本合同或票据的签署或提交,或本合同或票据项下义务的履行,或本合同预定的交易的进行。上述签署、提交、履行和进行不会违反任何对借款人或任何子公司或其财产适用的判决、命令、法律法规或条例或构成不履行行为。

7.目前没有尚未结案的,或据我所知,也没有或将提起的诉讼或审理程序,此类诉讼案件或审理程序,一旦败诉可能对借款人以及子公司的综合财务状况有重大不利影响或损害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或票据项下义务的能力,或影响本合同或票据的有效性或强制执行力 。

8.除了在本公司第10.6条但书所指的留置权类型,借款人对其财产拥有完好的和可以出售的所有权,财产上没有一切留置权和其他抵押权。借款人在本合同和票据项下的义务与其所借款项或发放信贷的所有其它义务,至少应该按平等比例排列次序。

9.本合同和票据的签署和提交,免于缴纳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由×地或×地任何政治分支机构或税务机关征收的任何印花税或登记税款及其它费用。不需要从合同或票据项下的借款人的任何付款中依法扣缴任何性质的税款。

10.无论借款人或是财产均无权以或其它事由就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诉讼或审理程序享有不受管辖,在判决前后不受扣押或执行的豁免权。

11.根据×地法律,借款人有权并已根据本合同合法、正当、有效和不可撤销地接受纽约州法院以及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管辖。

12.合同当事人选择纽约州法律作为管辖法律是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

除非是或在我通知行本意见书有任何变化前,你和你的顾问可以从本日起到贷款支付之时(包括该日在内)的所有时间内信赖本意见书,如同本意见书每次都在当日作出并提交。

____谨上。

附录5

行及各行特聘的当地律师意见书格式

19××年×月×日

××××

及本合同规定为银行的

若干其它银行和金额机构

转交××银行

纽约100015,纽约市

华尔街×××银行(作为行)

敬启者:

我们作为您关于1982年3月29日借款合同的专门律师。该合同规定向×××公司(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为5000万美元的贷款。这里使用的在合同中作出定义而不在本文定义的所有术语具有其在合同中赋予的意义。

作为专门聘请律师,我们已经审查了下列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或认定的令我们满意的副本:

1.借款合同;

2.根据本合同需要提交的作为合同附录2的本票格式(以下简称票据);

3.根据本合同第8.1条(2)项提交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即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

4.根据本合同第8.1条(4)项提交的×××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书(即纽约律师意见书);

5.我们认为作为本意见书根据所必需或适当的其他文件。

本意见书所表示的意见,限于根据×地法律发生的问题。我们不想对根据任何其它管辖地法律产生的任何问题发表意见。我们信赖关于与本意见书所表示的意见相关的纽约法律事宜的纽约律师意见书。经你们允许,我们已经假定所审查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是真实的。

我们对我们的意见书陈述的事宜是就我们所知,未作专门调查,而信赖与上述事宜有关的人的律师意见书。

根据前述事项,我们的意见如下:

1.借款人是根据×地法律正式成立并正在有效存在的公司,有权从事合同规定的交易,而且就我们所知,有权拥有其财产并从事其目前从事的营业。

2.借款人已采取了为授权签署和提交合同和由其签署与提交的有关本合同的其它文件,履行其在本合同和票据项下的义务以及进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交易所必需的一切活动。

3.本合同已经借款人正式签署和提交,票据在借款人正在签署和提交后均构成借款人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义务。根据其各自条款可以对借款人执行。但须依照适用于破产、无力偿付、改组及类似法律的规定。

4.为批准贷款所必需的,或合同或票据的有效性或对借款人的执行所规定的任何种类的政府授权和行动均已得到或履行,具有完全的效力,并继续保持完全有效。

5.本合同和票据的签署和提交免于缴纳由×地或×地任何政治分支机构或税务机关征收的任何印花税款或登记税款及其它费用,不需要从合同或票据项下借款人的任何付款中依法扣交任何性的税款。

6.无论借款人或是其财产均无权以或其它事由就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诉讼或审理程序享有不受管辖,在判决前后不受扣押或执行的豁免权。

7.根据×地法律,借款人有权并已根据本合同,合法、正当、有效和不可撤销地接受纽约州法院以及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管辖。

8.合同当事人选择纽约州法律作为管辖法律是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

除非是或在我们贷款支付之时或之前通知人本意见书有任何变化之前,你们可以从本日起到贷款支付之日(包括该日在内)的所有时间内信赖本意见书,如同本意见书每次都在当日作出并提交。

____谨上

附录6

人及各行特聘的纽约律师意见书格式

19××年×月×日

----

××××

----

及本合同规定为银行的

若干其它银行和

金额机构,

转交×××银行

纽约100015,纽约市,

华尔街×××银行(作为行)

敬启者:

我们作为你们关于1982年3月29日借款合同的专门聘请的律师。该合同规定向×××公司(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为5000万美元的贷款。这里使所用的在合同中作出定义而不在本文定义的所有术语具有合同中赋予的意义。

在形成本文表示的意见时,我们已经审查了下列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或认定的令我们满意的副本:

1.借款合同,

2.根据本合同提交作为合同附录2的本票格式,

3.根据合同第8.1条(2)项提交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即“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

4.根据合同第8.1条(3)项提交的当地律师意见书(即“当地律师意见书”)

5.作为本文所发表的意见的根据所必需或适当的其他文件。

本意见书所表示的意见限于按照纽约州和美国的法律产生的问题。我们信赖有关本文所示意见的×地法律事宜的当地律师意见书和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我们对此没有作独立调查。我们已经假定但未经认定并且尚未证实已审查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是真实的。

基于前述事项,对于法律进行我们认为适当的调查后,兹通知,除下述指明的以外,我们认为本合同是,而票据则在借款人签署并提交时是借款人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义务。根据纽约州法律的各自条款,可以对借款人执行。但须依照适用于破产、无力偿付、延期偿还及一般地影响债权人权利的类似法律,以及衡平法的一般原则(不论是按照衡平法或法律的审理程序要求执行)。

我们认为,纽约州法院将确认纽约州的法律为管辖、释义和解释的法律。

除非在我们贷款支付之时或之前通知人本意见书有任何变化之前,我们可以从本日起到贷款支付之日(包括该日在内)的所有时间内信赖本意见书,如同本意见书每一次都在当日作出,并提交。

我们仅为你们利益提供本意见书。本信件不得利用、流转、引用或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____谨上。

附录7

行的传票接受格式

19××年×月×日

×××

及在合同中规定为银行的

 若干其它银行及金额机构

转交

纽约100015,纽约市

华尔街×××银行(作为人)

敬启者:

82年3月29日,×××公司(借款人)、×××银行(人)有其他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们已被不可撤销地指定为借款人收受传票或其它法律传唤文件的人。我们在此不可撤销地接受该指定。

其它合同例2

【中图分类号】H195

1. 引言

虽然量词是汉语十一大词类之一,但是由于受到印欧语系语法体系的影响,中国语言学家们对汉语量词的研究一直到十九世纪末才开始。尽管很多研究者对量词的分类有着不同的意见,但是他们都意识到了汉语量词中一类特殊量词的存在,那就是“个体量词”。相对于印欧语系中的语言而言,个体量词是汉语的一个特有现象。本文主要从认知的角度分析个体量词与其它类型量词的差异,以及差异产生的原因。

2. 个体量词的特殊性

个体量词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产生与发展方式的不同。

和其它类型的量词相比,个体量词在产生之初就是建立在转喻的基础之上的,而所谓的转喻,无非是在已有的认知经验上进行延生,既以一个认知域中的原型概念为中心不断拓展。而其它类型的量词却不一定经历这种不断延生的过程,比如度量词“斤”,其含义从兵刃到称量器具再到计量单位,虽然有一定的延生,但是都相对比较固定,而且在延生的过程中,其发展相对单一。

也就是说,个体量词在发展过程中,是始终围绕着原型进行拓展的,且在拓展的过程中,新的范围之间有密切联系,如“头”从作为牲畜的量词到形容“蒜”,都是围绕原型“首”――圆而结实的东西展开的,而且它所能结合的名词与初期促使它形成的名词原型密切相关。但是其它类型量词则不同,它们的拓展过程是根据新事物,新概念的产生而扩展的,且展开之后相对稳定,而且之后它所能结合的名词与初期促使它形成的名词原型关系不大。如“斤”可以用来形容各种可以计重之物,而“双”可以用来形容各种成对的事物。

第二,表义上的不同。

与其它量词表达确切的意义不同,个体量词的表义性体现在它能够弥补认知层面上的一部分具象形象,在这一点上,个体量词的域和形容词的域有一定重合,但是不像形容词那样能够赋予它所修饰的名词确切的特点,个体量词是一些认知经验的模糊集合,赋予它所结合名词一系列较为模糊的特性,而这一系列特性和最初促使它形成的名词息息相关。并且,与其它量词相比,个体量词的概念范围更为复杂。其它量词的概念范围较为简单直接,如度量词就是表示它所指的度量,临量词也是以它自身的特征为中心的,如,不管是“一碗水”还是“一碗粥”,“碗”的特性不会根据它内部所盛之物的特点而改变,但是“一头牛”和“一头蒜”中,“头”所表现的具体认知特点是和它所结合名词的特点相通的。

第三,与名词的结合方式的不同

与其它类型的量词相比,个体量词与名词的结合更为紧密。名词和量词必须满足一定特征的匹配才能相互结合,在这种特征匹配的过程中,个体量词和其它类型的量词表现出了不同。

在汉语中,当新兴事物产生,人们会根据自己的认知经验将事物本身的特征与个体量词进行匹配,如电脑出现之出,人们通过自己的认知经验将其和量词“台”结合,而一旦搭配形成,就会比较固定,即使后来出现越来越轻薄的手提电脑,在正常情况下也是与“台”进行搭配。

而其它量词更注重自身的特征,也就是说,其它量词对名词的选择性更强,它们不要求在各个方面的吻合,而是只要满足它自身特点的名词就可以与它相匹配。如“斤”可以用来结合“肉”“铁”甚至“苹果(手机)”。

也就是说,个体量词与名词的结合更为紧密,而其它量词与名词的结合较为松散。因此可以将个体量词成为“黏着量词”,将其它量词成为“松散量词”。

3.个体量词特殊性形成的认知原因

汉语中有丰富个体量词的原因与汉民族的认知形式和汉语的特点息息相关。

汉民族的认知形式偏向于抽象或者泛化,也就是说,人们在存储认知经验的时候偏向于整体性,只要存储大致轮廓即可,这种认知方式体现在语言上就是汉语没有曲折变换,这种没有曲折变换不光体现在没有时态变换,也体现在名词没有数和性的变化。而在表达的过程中,当需要具体表现出一种抽象的特征的具体特点时,就需要借助其它的方式,这就要求了个体量词的出现。在认知语言学中,一个名词的概念或定义也是一系列认知经验的集合,与有曲折变换的语言相比,没有曲折变换的语言缺乏了数与性这样的特征,从而使其所描述出来的对象相对而言不够具体,而个体量词由于和其原型名词的关系和它自身的特征,将促使量词产生的原型名词的数与性等特征叠加在它所结合的名词的概念域上,恰好弥补了这种不够具体的缺陷。这也就是为什么有曲折变换的语言中一般没有个体量词,而在没有曲折变换的语言中却有相对丰富的个体量词。

4.总结与思考

个体量词无论是在产生与发展方式上,还是在表义和与名词结合的方式上,与其它类型的量词都有着一定差异,而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来自于汉民族的认知形式,可以说量词上的不同,只是内在认知形式不同的外在表现。

本文对个体量词诠释并未能完全阐明个体量词与其它类型量词的所有差异特征与原因,也只是相当初步的研究,因此,在未来的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总结分析个体量词这类特殊的量词与其它量词的差异,而在解释清楚差异的基础上,则能开始以一种更为宏观的视角研究人类语言中量词这一类词产生的认知基础,从而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人类语言。

参考文献:

[1] 李先银. 汉语个体量词的产生及其原因探讨[J]. 保定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2(15).

[2] 王彤伟. 量词“头”源头浅探[J]. 语言科学,2005(4).

[3] 周永平. 汉英量词研究综述[J]. 宜宾学院学报,2010(10).

其它合同例3

合同,亦称“契约”即当事人自愿接受“法锁”的一种行为或方式,原本属于私法的 范 畴,行政机关作为私法上当事人签订私法合同的历史由来已久,然而,伴随着民主思潮的激荡,由“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转型,行政作用也不再局限于消极、秩序,而转向积极,给付。于是,私法领域中的合同理念,被移植到公法领域中的行政法中,作为一种替代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较柔和、弹性的行政手段??行政合同产生了,它的产生从社会背景看,是现代社会属福利主义国家时代;从行政趋势看,是政府发挥职能的手段多样化,范围扩大化使然;从法律目的看,是法律支持符合民主的行政方式,希望行政非权力化。它的出现意味着行政权力强度、广度和深度的减弱。(1)

由于行政合同是援用民法上的契约模式来达到行政目的,在本质上必然符合契约的基本属性??合意,正是这一点上其与民事合同趋同,故被称为合同,这也是行政合同自身的优点和特征之一,即契约性。从这个角度而言,意味着相对人权利与自由的扩大,也是行政机关之权力与相对人之权利关系的重新配制,是权利对权力的一种有效控制手段,它是以行政程序保障处于不对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的实现。但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法上的手段,是行政机关在公共管理作用的领域为推行行政政策,实现行政目的服务的,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主要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与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绝然不同,即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权力和义务具有同一性,表现为权力的同时也表现为义务,权力既不能放弃也不能免除,必须行使;而民法上的权力和义务具有相对性,权力可以放弃也可以免除。这也是行政合同的属性之二即行政性之所在,其主要内容就是行政合同中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表现出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享有的行政优益权,即行政机关享有的优先处分的权益,主要表现在签订合同选择权、履行过程指挥权、单方解除合同权、违约行为制裁权。这也是行政合同安身立命之所然 .因此行政合同所反映的是行政职权作用于他人权益的特殊法律行为,是行政职权受合同规则调整的法律状态,是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的有机结合,这使得行政合同具有契约与行政双重属性,既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

对一项事物作出界定必须围绕其性质进行,既然行政合同具有契约和行政双重性质,对它的界定也就应体现它的这种属性,所以对行政合同的界定具有两项标准:。

1、形式标准。

形式标准是体现行政合同的契约性,它是行政合同的充分条件。

(1)主体特定化:即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定有一方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的的组织)。因为在行政合同中,当事人的一方具有特殊权力,所以只有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等公法人,才有资格签订行政合同。私人间所签订的合同,即使其内容是执行公务,例如公共工程承包人和建筑师的签订的合同,也不能是行政合同,对于这个原则几乎没有例外。

(2)合意过程化:即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交集”,是双方互为相反意思而达成的一致,具有“同值性”,体现一个协商有序的过程,要约与承诺是它不可缺少的两个必要环节,如行政命令,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虽都是双方行为,虽最终结果都是双方意思的一致,但其意思的形成只是表面上的“合意化”,其实是相对方须服从行政机关意思的结果,缺乏要约与承诺合意化的过程,不能满足此一形式标准而不是行政合同。

2、实质标准。

行政合同的实质标准是体现它的行政特性,它是行政合同的必要条件,它的标准有两项,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成为典型意义上的行政合同。

(1)目的标准:所谓目的标准是指订立行政合同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能,其手段必须是直接意义上的而不是间接意义上的,即行政合同不需要凭借其他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而直接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或执行公务有关,或者说本质就构成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法律行为。如政府的采购活动所订立的合同就因不具备目的标准而不属于行政合同。

(2)内容标准:所谓内容标准是指行政合同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它体现着行政机关的职责。我们谈到行政合同,大多会举出例如政府(国家)订货合同,指令性计划合同,政府农副产品收购合同等。笔者却认为,这些合同只是国家或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为了实现国家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它的目的是实现国家或社会或公共的利益,是作为政府实施经济行为的一种法律形式,它除了要服从经济规律的要求外,还必须遵循政府运作的基本要求,它是公法和私法的配合,行政和“商事”的交合,在本质上是“政府商事合同”,属于为社会法的范畴,而非单纯的行政措施。政府从既定的政策和国民经济的要求出发,办企业、做买卖,从事生产经营。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及其对合同关系的积极参与和主导,超出了自古就有的政府民事行为的范畴,使得原本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发生了上述变异,然而商事和经济的规律毕竟与政权运作的规律不可同日而语,前者是深层次的、基础的,后者作为上层建筑必须服从于前者,而政府行政,其天性是层层服从长官和精心设计的权力制衡,不必直接顾及直接的经济要求和后果。(2)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前述合同作为“政府商事合同”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具备行政合同的内容标准,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行政合同。

二、行政合同的诉讼原则

行政合同是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在实践中未将它与民事合同区别,发生了纠纷也由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这样无疑对相对人不利,也不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相对方协商自由和行政优益权的有机结合,广泛用于行政管理领域,是一种柔性的管理形式,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行使之结果,而非双方私法上权利平等的合意,它偏离了“私法”调整而进入“公法”调整领域之事项,体现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主要应受行政法规的支配与约束,对它的制约和司法救济之程序应是行政诉讼程序,这也是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制度下,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迳的唯一选择结果,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第1款第(3)也涵盖了行政合同诉讼的范畴,因此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同的主要诉讼原则。但行政合同是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它始终具有合同与行政的双重特征,是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的有机结合,理应到民法与行政法的双重调整,对行政合同的诉讼原则也必须体现它这一特性。由于民法系私法,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以平等为原则,以自冶为手段,多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体,目的在于保障私人的利益,(3)表现着行为的任意性,它的本质是自由与公平,对它的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双向性构造模式。而行政法是公法,它基础是政治国家,以权力运用为前提,以命令与服从为模式,多以禁止性规范为主体,体现国家利益与社会秩序,(4)作为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之监督与制约机制的行政诉讼在制度设计上是以体现行政权的效率优先之价值取向,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合法性,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为唯一目标的显现职权主义特征的单向性构造模式,它“难以保障行政合同所期待的特定行政目的之实现为目标的实体权利义务配制,因此行政诉讼的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诉讼的救济,要想彻底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还必须针对行政合同的特点对审判的规则及具体制度进行相应的增补与重构,在行政诉讼中专门建立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双向性构造模式”。(5)

1、行政合同诉讼的原告资格

诉讼是为解决社会冲突而产生的法律机制,在行政领域,这种社会冲突具体表现为行政争议,其争议主体涉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全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行政诉讼的目的既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国家利益至上原则,虽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对合同履行中的其它一些问题,如相对方违约赔偿金的确定,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已的单方意志强加相对方,必须求助于法院居中作出裁决,这就必须突破行政诉讼中只允许相对人起诉的规则,应赋予行政主体起诉权,可以作为行政合同诉讼原告的资格,否则无法保护行政机关的权益,无法实现行政合同的预期目的,无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行政合同的审查范围

行政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对行政管理活动的外部监督措施,它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力进行的一种制约,因此其中心任务是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非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审查,这也是与行政诉讼只允许相对人起诉权相对应,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之有限性。而行政合同是受公法与私法双重调整的特殊行为,其内容既具有强制性,也具有任意性,既允许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必然要围绕原告的请求而对双方行为进行审查,即不仅仅是对行政机关一方行为的审查,还需对相对方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决定了行政合同诉讼之审查范围的全面性。

3、行政合同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为了对自已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的一种法定责任,当事人如不履行,就有可能承提败诉的法律后果,在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特殊化,其基本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是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决定了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但行政合同作为特殊的法律制度与行为,既有行政机关作为公法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力的权力行为,又是行政机关作为私法主体平等行使处分权利的合意行为,前者体现一种权力构成行政合同的主导性权利,后者表现为权利构成行政合同的合意性从属权利。由于两者的权利义务内容体现着行政合同的不同属性,引起举证责任分配的差异。因此对行政合同的主导性权利基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模式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职权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合同的从属性权利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模式应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分别对其请求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4、行政合同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成熟性标准,它是指证明主体在证明过程中可以得出案件结论的具体条件即当待证事实和已知事实相关联后,在什么情况下或者依何种标准可以推断待证事实在法律上已经成立。(6)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都是“确实、充分”,但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说都是不科学的,应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因为首先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只能认识相对事实而不能认识无限的事实;其次证明的本质是认识真理的活动,得到的真理只是相对真理而非绝对真理;再次证明的过程是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它受诉讼模式这一客观物质条件制约;另外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是不同性质的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如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势必否认其差异;最后法官在诉讼程序作为裁判者的地位,决定了法官的使命是“判断事实”,而非“发现事实”因此应根据法律程序的诉讼价值取向来确立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其“价值取向是司法公正兼顾行政效率,从公正角度而言,其标准应确定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几乎接近真实情况,从效率角度而言,证明标准应确定为待证事实达到盖然性权衡标准,即达到大致近于真实”(7)。因此行政合同诉讼中证明标准是二元性标准,对涉及行政合同主导性权利义务相应的事实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涉及合意性从属性权利义务相应的事实证据的证明标准应是盖然性权衡标准。

5、行政合同的效力

行政合同的效力包括形式上的效力和实质上的效力两个方面。形式上的效力是指行政合同一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达成合意,即被推定合法,具有限制和约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这表明了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体现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但它只是相对的效力,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行为是作为公共利益之代表所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目的在于的效维护公共利益,是社会对行政行为的尊重和信任,也是行政权的必然要求。行政合同的实质效力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能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具有绝对的效力,它是法律对双方合意的一种肯定评价,违反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要判断一个行政合同是否有效,主要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具而言之包括下列几个要件:主体要件,即签订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另一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职权要件,即签订行政合同的行政主体必须具有决定行政合同主导性权利内容的相应法定职权;内容要件,即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适当、真实,合法是指行政合同的主导性权利内容必须具有法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范,法无明确规定不得随意设置和限制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的法律保留原则,适当是指行政合同的从属性权利必须公正、合理,符合实际,不得畸轻畸重,不得显失公平,真实是指行政合同达成的合意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在受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程序要件,即行政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行政合同是无效的行政合同,如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签订的行政合同未采取招标方式则无效;形式要件,即行政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不能是口头形式。总之行政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上述要件才具有效力。

6、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

行政合同违约是指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合同的约定,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合同关系的行为,它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主体要件即只限于签订行政合同的行政主体;主观要件即违约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客体要件即行政合同关系;客观要件即只要有违约行为,不论有无损害事实均构成违约。

行政合同违约责任其性质是行政责任,它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即只要出现违约行为,就推定存在主观过错,如举不出免责的理由证据便应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合同违约的后果可从两方面论述:对于相对方违约,由于行政优益权的存在,行政主体不仅可要求其继续履行,还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制裁;对于行政主体违约如果涉及合同主导性权利义务,由于此多系公共利益和公法权益,相对方只是私法权益,在未违反合法性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相对方只能要求行政主体进行赔偿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且赔偿范围只能是现实利益的损失而非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也与《国家赔偿法》立法精神相符;如果是涉及合同从属性权利义务,相对方则可以要求行政主体继续履行或赔偿期待利益损失。

7、行政合同诉讼的法律适用及裁判方式

行政合同在理论界普通认可其存在,但司法实践中却鲜见,法律、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在目前已成“盲区”,但我们知道,行政合同是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它始终具有合同与行政的双重特征,是公法与私法规则的有机结合,理应受到行政法与民法的双重调整。因此,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应同时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两种法律规则。但行政合同本质上属于行政主体为实施行政管理而作出的公法行为,多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在诉讼中首先应适用行政法律规则对其主导性权利义务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其合同效力,体现“无法律便无行政”的原则,然后在从属性权利义务方面(如赔偿争议、补偿争议、支付报酬等)适用民事法律规则进行平等裁判,这从另一个角度体现相对人利用行政合同对行政权的限制。对于行政合同的裁判方式,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58条的精神,在认定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否支持之前,先对行政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判决,然后基

于违约行为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给付判决即判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其法定义务,内容可以是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此外针对行为主体行使行为优益权的行为还可以作出维持、撤销等判决方式。

注释:

(1)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2)史际春,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法学研究》第19卷第3期

其它合同例4

可是要在真正意义上去理解化合价,这还要从“化合价”的由来讲起。人们起初认识物质的组成是“元素说”,即物质是由什么元素组成的,那么进一步明确物质的构成时,会发现组成物质的各元素原子之间有一定的数目比,人们在研究元素的过程中,把这种性质归纳为元素的特有性质,并以此为指导为确定元素周期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人们还不清楚是什么决定了不同元素原子的这种性质,因为那时人们不知道原子的内部结构,也不清楚原子核外电子排布的规律。正因如此,只有也仅只有将不同元素之间,一定的数目相互化合的性质叫元素的化合数目,后来又叫化学亲合性,再后来慢慢简化成“化合价”。

讲到这儿我们清楚“化合价”,只是表示不同元素原子之间相互结合数目的一种术语手段,即它只是从表面上定量的解释数与数的关系。其实质是,由相互化合的元素原子结构决定了其相互化合的数目,更准确地讲,是原子之间相互结合时,得失电子数目和共价电子数目及成键杂化电子数决定了其化合数目。

其它合同例5

在道德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作为最高级的道德型社会一定是一个具有高度合理性的社会。在这一社会中,道德合理性是一个重要的价值运行机制。此种“合理性机制”使整体公共生活达成了均衡。在这个高度均衡的道德社会中,个人遵循道德合理性建构起自己的合乎生活目的的道德生活。从某种意义上说,道德合理性主要解决的正是人的生活目的问题。在道德合理性机制的调控下,人们从“身体”开始,通过以劳动为前提的“享受”,达成“尊严”的生存目的。在此,探讨和建立道德合理性机制成为现代道德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一、人的存在与合理性

在近代,合理性是理性主义的基本问题。[1]在现代,理性主义成为现代多元化思潮中的一种思潮,合理性则从中脱离出来扩展成一个具有更广泛意义的公共问题。现代人更加关注合理性在人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关注它使人类本性与越来越丰盈的外界条件如何更相契合,用以促进人类本质更为完善和需求得到更多满足。

合理性是表达人性实现状况的基本范式之一。在多种人性因素中,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就是人的需求及其满足。而满足又包含着满足条件、满足方式和满足状态等。在一个时代或历史时期内,由于生产水平的不同,导致满足一定数量的个人、满足不同级层需求的外界条件的普遍不足,从而社会和国家会使用不同的协调手段来对这些外界条件加以分配,使其和所有存在的人的需求之满足级层相匹配。这种公共资源与人们需求的匹配程度,就通过“合理性”机制进行协调,并将它表达出来。不同的个人正是通过这一“合理性”机制来获得其需求的适度满足的。由此可见,合理性问题的发生是与人的需求之满足直接相关的。其相关性程度可以表述为:合法的适度满足是当前合理性生活的唯一源泉,并且是个人幸福的真正来源。

与此同时,合理性又是与公共利益,也即外界条件密切相关的。所谓越来越丰盈的外界条件,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利益”。合理性通过其价值取向与合法化的公共选择作用而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芬伯格确认了这一点,他说:“合理的信念就像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与社会的利益相关。”[2]就合理性与利益的相关而言,有的研究者认为,在实践上是合理的,就是要在计算每一种可能的选择性行为方针及其结果对人自身的损益之基础上的行动。[3]在此意义上说,合理性是对公共利益计算并进行选择时的多数立场上的选择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源于争夺生存利益的冲突是客观的,其结果是,出现了为各自选择加以辩护的完全不同的“合理性解释”。这些用来说服自己和别人的合理性解释,就是人们关于合理性的信念。站在个人私己的立场上说,合理性信念只不过是为自身所采取的行动进行辩解的价值理由,可一旦用公共的无偏私性要求来衡量它们,马上就会发现,这些所谓私己的合理性解释完全是偏颇的和片面的。因之,现实冲突会完完全全地、毫厘不差地将所有相关人引入到有关合理性的界定过程中来。这些冲突通过各方的实力较量来加以解决,其结果就是通过具有合法性的合理性来确定公共选择标准,并通过合法化来完成这一公共选择。由于具有合法性的合理性的确定是由占据统治地位的公共组织来决定的,从这一层面上说,合法的行为标准尽管包含有合理性的成分,但其中也必然包含有不合理的成分,也即包含了部分人的特权和特殊标准,它们是优先性选择的“红利”。因此说,人的存在通过行为标准的现实形成过程而将某种合理性表现出来,它是经过计算每一种可能的选择将对所有人的生存发生的损益才得以确定的,也即这是那一历史时期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作为行为标准的计算,不是指个人对其自身利益的盘算,而是群体组织按照所有的人的共同利益的均衡来进行的。

合理性通过共同的价值认定,为所有的人提供了生活和行动的公共标准。在此,麦金太尔以正义与正义的合法性要求为例,说明了合理性最终将转化为一种实践的标准的过程。他认为,正义和正义的合法性要求,乃是指导和构成人类生活的统一秩序的表达。惟一可能给它自身提供这一种标准的共同体可能是这样的:它的成员按照这样一种形式的活动来构造他们的生活,这种活动的特殊目标是,在它自身内部尽可能地把它所有成员的实践活动整合起来,以便创造和维持作为其特殊目标的那种生活形式,在这样一种形式的生活里,人们可以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享受每个人的实践之善和那些作为优秀之外部奖赏的善。每一特殊城邦的宪法就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组关于如何把善秩序化为一种生活方式的原则表达。宪法和政体所表达的就是一种关于什么样的生活方式是最善的和人类繁荣究竟何在的判断。而它们对于城邦的公民来说,即什么是合理的行动。[3](48-50)

这一生活标准首先是在人们之间的交往中被贯彻的,也就是被哈贝马斯所论证的人的“交往合理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构成成功的、最大限度地避免冲突的生活资料的获取行动,这一类活动样式被人们所尊重,并逐渐积淀下来,具有了典型意义的现实合理性。这意味着,合理性交往在公共生活中之所以具有重要的作用,乃在于它引导出适宜的、有序的生活之建立问题,并成为建立这种生活交往的基本方式。其结果是,个人之间的交往具有了公共的标准。依照这些合理性标准,个人在生活过程中进行合理判断、合理选择、合理行动,从而合理性使人际间交往和人类生活有了共同的抽象的法则。换言之,作为从现实中生成的公共标准,合理性是对现实的抽象。正如芬伯格所言:“合理性似乎不受其周围社会世界的制约,甚至是那个世界的决定性因素。这种表面上的自主性不是偶然的……它产生于对各种合理系统的抽象、定位和非语境化。”[2](266)

那么,合理性作为给人们的生存提供共同标准的机制,它是由哪些要素构成的呢?探讨这些构成要素,对于进一步揭示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发挥作用、在哪些领域发挥作用是有意义的。可以说,合理性是由价值合理性和技术合理性构成的。

(1)价值合理性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所以常常会提出合理性问题,是因为外部条件总是与人的趋向善的本质需要不相均衡。在现实生活和现实活动中,人们常常会将对生活的完美渴望诉诸“合理性”概念,并将它理解为是一种合乎人的完满的本质需要,或者说更趋于符合这种完美需要的渴求。就此精神层面的价值需求而言,韦伯说:“价值合乎理性的,即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4]人们之所以将这一合乎理性的完满价值提升为一种信仰,乃在于它在客观上可为公共生活提供共同的标准,使之通过对行为动机的普遍影响而成为决定人的各种行为的重要因素。

价值合理性向人们指明了他们的共同期待。在合理性中包含了人类期待的价值成分,是以人的美好生活这一生存样式为目的的。韦伯说:“目的合乎理性的,即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4](56)一般说来,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与世界和谐相处,一方面要依赖于经验性的活动,但另一方面也要依赖于知识性的思想活动,依赖于日渐科学化、严密化的科学知识体系的建立。这一知识体系一般由这样几个部分组成:(1)材料和事实;(2)一套基于事实并通过方法论反思提供的综合性概念,提供一套统一的概念去安排事实并为人们所理解;(3)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法,可使人正确地完成从事实到概念、从概念回到事实的过程;(4)对未来发展的状态的预断、预设。在此,合理性指明期待,是说在它本身之中内含了人们对美好生活这一生存目的的推导。

具体地说,一方面,人对现实中存在的事物的善恶状态怀有疑虑,因为恶的事物会给人的生活带来损害,引致对人的伤害,乃至引发生活的悲剧。在这类经验的刺激下,人们有了对事物之善的渴望,也即对事物的善的存在抱有某种渴望。在善或恶之中所表现出来的生活价值,作为一种具有组织凝聚力的公共标准,它在规范的定义或范围内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使具体行为向目标迈进。选择什么样的行动方式,其效果如何,是价值选择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正是这一问题促生了价值规范变迁中的这种情况:这一价值原则帮助某种事物在人类生活中确立它的地位,要求明确它们的重要性。由此,这一价值原则就申明了其当前生活与当前行动的合理性。所谓善,就是证明了其正向的价值的合理性;而所谓恶,就是证明了其反向的价值的不合理性。

另一方面,价值合理性表明了人们对“真”的渴望和对“虚假”的厌恶。麦金太尔认为,在合理论证中寄寓着人们的一种渴望,“‘为什么这是假的?’它对合理论证意味着什么?而合理论证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卷入道德冲突中的人们都以为它几乎是普遍的现象?难道这不恰恰表明了我们文化中的道德争论的实践至少表达了一种渴望:对我们生活的这个领域的合理,或称为合理性的渴望?”[5]从实质上说,合理性是表明如何能够将真正的而非虚假的人类价值标准结合到世界的固有结构中去,从自然构成中诞生出某种全新的、有普适意义的、具人类理性特征的新构成。这一对未来生活发展的预断或预设,构成知识体系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它们是进化的,而非僵化的。

(2)技术合理性。技术合理性也被称为工具合理性,它是就物对人类生活所起支持作用而生成的合理性。技术作为现代合理性的重要构成,是人们的生活实现更加合理化所依赖的工具、设施、操作/使用方法,为人们的合理性生活提供了物的支持系统。

合理性的技术作为人的生活的辅助器具,是有特定的使用规则和使用方法的。它们的使用,有的是无偿的,如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有的则是有偿的,如个人消费品。随着人类对技术合理性的普遍关注,“技术的有效控制日益被认为是与社会合理化的规划相一致”。这是因为,合理性“是在一种它永远不能完全超越的实践背景中产生的,它必然以合理化的制度和技术成就的形式返回到这种背景。它向世界的重新进入包含特殊的重新构造的实践。”[2](25,27)就此而言,人类生活与人类关系等的合理性日益可以通过技术来加以控制与改进,使技术对生活的支持逐渐扩展到越来越多的生活领域。但是,这种扩展是有限制的,不是无限扩张的。对此,芬伯格提出警告说:“现代社会受到技术上合理的工具的无限扩张的威胁,这本身并不是一个合理的过程,因为它抹杀了人类经验的规范性和技术性之间一切重要的区别。”[2](33)这一警告揭示了技术合理性在整个人类生活中的辅助性作用以及由此而具有的附属性地位。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清醒地认识到技术合理性所具有的科学意义。这就是,科学和技术是理性的认知基础,它们的进步为生活合理性提供了动力。技术在某一生活领域所促生的进步,其结果都是促成了各个生活系统的日趋合理化,其结构更趋人性化。就此而言,技术合理性是在技术领域中生成并通过自身变革来促进、提升人类生存质量的。

二、合理性与理性

“合理性”一词通常被看作是与“理性”相关的概念。它是否可以理解为是一个关于“合乎理性的”的语词?合理性所申明的标准是否就是理性所设立的标准?实际上,“合理性”的涵义较之“理性”更富于实践性,而理性则更倾向于思辨性。

在合理性与理性两者间的差异上,合理性首先表达了一种理性立场,因而是与“理性”概念相关的,并受其引导的。在对现实的认知与指导的意义上说,理性概念所指向的事实的内容是纯粹的和抽象的;它的重要作用在于,为人类共同的生活事实提供统一的标准,对共同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历史趋向提供可能性推导。它之所以是统一的,乃在于它是多种生活背景及多种文化系统的抽象所致。它之所以是历史的,乃在于它基于历久弥新的生活经验凝集而得。这些生活经验的形成固然是多变的,但其内容却是最基本的,因之由此而提炼出来的理念,如尊严、享受、平等、正义、爱情等,也是人类生活最基本的事实 性规范,这些规范为人们合乎理性地生存提供了理性规则。

站在实践理性的立场上说,合理性是使个人的行动具有了合乎上述理念所规范、所设定也即理性的特定性质。所谓合乎理性,就是合于群体通过特定程序确立的公共理性,就是按其确立的对象的不同而使每种规范性活动有所分别。这些分别是,(1)按照个人需求的不同特性与其由此生成的个人意志而确立而选择的理性行动;(2)按照类型组织的不同如社会组织、国家组织等而确立的理性行动;(3)按照总体公共领域确立的理性行动,既不是单个的社会组织,也不是国家中居统治地位的管理组织,而是综合了各种社会组织和各种国家组织的公共领域的全体成员之共同意志而确立的。这些分别表明了合理性与理性的区别,即理性确定的理念是抽象的,而合理性确立的理念则是在现实生活中应用的、在历史上不断变化的理性模式。麦金太尔在解决冲突的合理性问题时就暗示了合理性与理性的这一同异,“事实将证明,存在着多种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合理性”。[3](12)处在历史变迁中的现实生活拒绝单一的合理性样式,而呈现为多重合理性的形态,为此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的现实合理性结合成一个整体。

如果从群体制度化上考察合理性概念,那么它也是与理性概念有所不同的。在思想领域,理性概念依据它对现实对象的抽象,也通过语言概念建立了某种秩序。道德秩序的改善手段之一,包含了道德规范体系的完善化。道德规范体系的完善化,是通过道德语言的使用(也即语用学)来完成的。道德规范作为一个特定语言的框架,是一系列道德术语。通过道德语言的改善来完成规范体系的完善,这就为道德语言分析家提出了具体任务。关于术语建立秩序的功用,维特根斯坦说:“我们想在语言使用的知识中建立一种秩序:带有某种特殊目的的秩序;许多可能秩序中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秩序。为此目的,我们应不断地突出各种区别,我们的普通语言形式很容易使我们忽视这些区别。可能使得我们似乎把这种做法视为改革语言的任务。这种为了特定的实用目的的改革,对术语的改进(这种术语为避免实际中的误解而设计)是完全可能的。”[6]与此不同,在多变的现实生活中,合理性概念并不是一般地呈现其“合乎理性的立场”的,它不单纯地像某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性概念那样,仅仅停留在思想领域,而是从特定的现实立场来凸显其应用的或行动标准的价值,从而具有引领当前现实生活的功用。例如,人们处在公共生活的内部与外部相协调的关系之中,各个部分是均衡的、整合为一体的,就可以称之为合理结构,或结构是合理的。韦伯说,市场、正式的法律、民主、官僚体制和技术的普及,是“合理化的”制度,但他也说过,真正的合理性更贴近于社会学家的现代社会的“理想类型”,而不是现代社会肮脏的现实,如官僚政治的合理性随着时间的发展日益变得仪式化。再如人类关系制度的合理化,表明在社会生活的结合模式中会逐渐趋向合理状态。对于这一关系制度的合理状态,卢梭谓之“社会契约”,孔德谓之“社会合作”,迪尔凯姆则谓之“社会团结”等,究其实是指出人的群体共栖关系的社会状态下的合理性制度状态。论及理性在制度化中的地位,则可发现,在决策过程中决策群体一般说来不会是非理性的,相反,它会是理性的,但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它却会是反理性的。在历史上,人们可以发现某些专制、残暴的政治群体曾占据合法性政府这一合理性实现的平台,而他们暴虐的——乃至有许多行动完全是违反人性的——政治统治,完全是违反理性的。这种违反理性的特殊的历史制度是现实的。举出这一现象是为了要表明:合理性在历史进程中有时会呈现为非理性或反理性的情形,但这一情形却隐身于历史合理性之列,是历史合理性发展的一个特别的组成部分。

其它合同例6

关键词:企业所有权出资者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

一、引言

企业所有权在人们传统的理解中都是指企业出资者所有权,包括法律部门的理解也不例外。然而,自格罗斯曼(Grossman)、哈特(Hart)、莫尔(Moore)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创了不完全合同理论,把企业所有权定义为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剩余控制权指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剩余索取权指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合同支付后的余额的要求权。另外,还站在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角度,融合威廉姆森的资产专用性理论,把企业治理结构的生成和演化解释为就是这种“企业所有权”在不同条件下的不同组合“安排”。而本文认为,人们传统理解的企业所有权才真正包含了来自直觉的、朴素的真知性,问题只是在于对这种企业所有权具体内涵的理解。

二、真实企业所有权的内涵及其归属

首先,本文不赞成张维迎教授把财产所有权等价于产权,把企业所有权理解为与财产所有权有质的区别的观点。其实,产权是一种权利束。它可指财产所有权(包含全部权能),也可单独指由财产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不具有归属权的各种一般性财产权利或权能,这正是科斯等产权学者曾作过的严格区别。而企业所有权则正是财产所有权的特定形式,它与单个人拥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区别只是在于,后者的所有对象在现实中简单、明了,而前者的所有对象,由于企业是“一组契约的连结”,并长期受新古典理论漠视企业本身的影响,一时还说不清,这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企业所有权的所有对象,在现代企业理论看来,它首先指剩余索取权。原因是作为传统公认的古典企业唯一所有者的出资者,它与劳动者获得固定收入的区别就在于它获得了剩余索取权。但我们认为这只是依据最单纯的现象观察而得出的有偏误理解。真正正确、本质的理解应当是,它获得了对企业物质资本以及由此相应生产出来的产品的所有权。

要理解出资者的投入资本为何会转化为企业所有权,首先要弄清楚出资者为何能获得企业全部产品的所有权。在古典企业中,出资者之所以能获得剩余索取权,就是基于它承担了企业经营风险。因为承担风险意味着劳动者只能获得固定合同收入,出资者当然便获得了剩余索取权。但后一说法似乎并没考虑到出资者还必须对其他要素的应得合同收入进行支付,这个问题可这样看。一个体户从事生产和经营,它是在自担经营风险,并自己提供全部劳动,产品所有权无疑就属于它。但如果因它也可能有原材料成本和银行利息的支付,就否定它拥有对自己生产的全部产品的所有权,这反倒会被看成是笑话。如此的问题可类推到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和我们现在正在讨论的问题,其结论都一样。这些问题告诉我们的实质是,在合作生产中,承担经营风险者天然就拥有对它所经营的产品的所有权。因为一旦承担了风险,就意味着非承担风险的合作者的成本支付与产品或产品收入已无关(即假定产品收入为零甚至为负,成本也得照付),所以成本支付问题(也含工资支付甚至浮动工资支付)并不否定承担风险者实际拥有产品所有权。这从个体经营看会更容易理解。这里真正需要弄明白的是,经营主体的“实际所有”并不就是它的“实际所得”。现代企业理论把企业所有权理解为剩余索取权,就是在用“实际所得”来定义“实际所有”,这显然是错误的。

认为出资者获得了企业产品所有权的说法不仅是正确的,而且体现了本质。它对于有许多我们至今还不能很好解释的企业现象能给予一种真正科学的解释。这里仅举两例。第一,在古典企业中剩余索取权为什么应由出资者独占。因为从逻辑顺序上说,应当是先说明出资者通过承担风险获得了产品所有权,才可能说明它如何获得剩余索取权,否则独占无从谈起。阿尔钦、德姆塞茨的“监督论”对此则显然并不是合理的而只是一种主观的解释。第二,阿尔钦、德姆塞茨团队生产理论中的“监督者”为什么会拥有“企业中心签约者”甚至是“出售企业”的权利,如果由“监督论”来解显然不对,因为“企业需要监督才有效率,就需要赋予监督者这些权利”,但这具有更大好处的权利为什么只能赋予出资者而不能赋予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劳动者呢?如果用出资者以承担经营风险为代价获得了产品所有权来解释,那么,此时就意味着出资者实际拥有和控制了企业,它投入企业的物质资本也就自然而然地转化为企业所有权,这时企业形式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也就是出资者所拥有的财产,其获得这些权利就成了必然。

可见,出资者获得的“企业所有权”,其实不是剩余索取权,而是企业产品所有权。加上在此基础上转化为企业所有权的出资者投入企业的物质资本所有权,就是具有完整内涵的企业所有权。它显然只属于出资者。

到了公司制企业,这种古典企业的资本雇佣劳动结构是否像一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已发生了变化呢?应当说没有。因为,此时剩余索取权虽变成了普遍可分享,但现行公司的实际制度安排是,当公司发生亏损时,雇员一般仍可获得基本固定收入,但股东却不但得不到资本收入,反而必须用自己投入的资本去填补这个“漏洞”,这就说明雇员实际并不承担亏损风险,市场不确定性风险的实质承担者仍然是股东。因此,企业产品所有权——作为天然应是风险承担者才能获得的权利——从而也是企业所有权,就仍属出资者的股东所有。这个问题从现行公司的实际权力配置看也有明显的实践根据。在公司中,股权仍然最重要,经营控制权始终表现出从属股权的属性,它只是股权下放了的“权”。而且在放权的过程中,股东始终掌控着公司至高无上的“最终控制权”。这种权力,实际表明的就是在一般控制权下放的条件下股东仍然保留的对公司排它性归属的所有权(所有权不能与最终控制权分离,分离了就意味着所有权的丧失)。它是经营者和劳动者在不拥有股权时不可能得到的。这就表明,公司制中的剩余普遍分享,并不意味着雇员也变成了企业所有者,而实质是出自于股东在下放控制权的过程中为了减少雇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和激励创新,实现“做大‘蛋糕’,共同分享”而采取的一种措施而已。这里根本的原因就在于,雇员不承担负亏风险。

据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所谓“企业所有权”,其内涵就是指对企业物质资本和产品的所有权。这是真实的“企业的”所有权,也是真实所有物质对象和清晰边界的所有权,而不是不完全合同理论中的那种既虚又玄的“企业所有权”。它满足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定义,它与单个人拥有的财产所有权没有质的区别。这个所有权属于企业出资者,原因是出资者承担了企业经营的风险。

三、不完全合同企业所有权概念的症结问题分析

现在我们还有必要对不完全合同企业所有权概念的症结问题作一番分析。因为只有认清这一概念的症结所在,才能更透彻地弄清楚,“企业所有权”以及基此理解的企业最基本结构应当如何解释才合理。

下面分析剩余控制权为什么不能理解为企业所有权。首先,所谓的“企业所有权”无非就是“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简称,它具有“所有”的物质对象。把一种不具有物质对象性的决策权理解为企业所有权,实质是一种虚空的所有权,它连与最基本的“所有权”定义也不符。当然,完整意义的所有权必包含有“控制”之义。问题又在于控制权根源于归属权。当控制权与归属权发生局部分离时,分离的控制权不能单独理解为所有权。这是经济学的常识。其次,在不完全合同理论中,剩余控制权被定义为契约中未规定的决策权,“明晰控制权”则被定义为契约中已规定的决策权。由此看,剩余控制权似乎独立于明晰控制权而存在。但实际上,根据不完全合同理论的逻辑,这两种权力实际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看的同一权力。从总体看,它是明晰的,是契约中规定了的控制权。但从具体看,它又是不明晰的,因为契约不能详尽规定这些控制权的实施细节,所以契约才叫不完全契约。因此,就应当认为,这两种权力的区别实际上只是对因同一对象、同一权力在视角上的差别而引起。所以,剩余控制权并不独立于明晰控制权。但不完全合同理论学者却偏偏认为它们之间是独立的,并提出了“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对应’”的理论。然而这就给它们的解释带来了困扰,它们无法具体指证哪些是明晰控制权、哪些是剩余控制权,更无法说明它们理解的“两权对应”。最后,不完全合同理论的创始者哈特不得不声称:“(我们)并不区分合同规定的控制权与剩余控制权,而且在事实上剩余控制权等同于完全控制权。”

可见,把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理解为企业所有权明显是误解。这种企业所有权的提出虽然符合“不完全合同”的逻辑(把“两个剩余权”与“不完全合同”对应起来在逻辑上很“优美”),但却不符合经济生活的真实逻辑。企业治理结构在这个基础上当然就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综上分析可以认为,不完全合同理论提出的解释企业治理结构的企业所有权概念是不科学的。真正的企业所有权其实就是指人们传统认识到的企业出资者所有权,它的内涵是指对企业物质资本和产品的所有权。这个企业所有权,是出资者用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在承担经营风险而形成的,所以它归属出资者。由此还可得出,真正的企业最一般结构就是资本雇佣劳动结构。至于现代企业的结构演化,则必须立足于这一基础来解释。

【参考文献】

[1]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关系——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J]﹒经济研究,1996(9).

其它合同例7

笔者认为,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一样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生效的合同而言,事实上反映了两个方面的意志,决定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首先,合同的成立仅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了合同的成立;其次,合同的生效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成立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称价值判断,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由此说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事实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应当通过审判活动和民事证据规则来查明,而法律问题则应通过适用法律来判明。只有在查明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才谈得上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换言之,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问题,而成立的合同也并非当然有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加以区分。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们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

其次,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合同的成立,应具备成立的条件;合同的生效,应符合生效的条件。”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亦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

其它合同例8

通过对TIME产业技术融合的长达六年的系统研究,Hacklin教授的团队明确了产业融合的基本驱动力,并开发了一套包含四个路径――“技术先行者”、“市场冲击者”、“生态整合者”与“商业重塑者”――的产业融合战略框架。

技术先行者

技术先行者提供高端技术方案并直接作用于产业的融合。他们进入市场较早,并较早进行技术专业化,掌握相应的知识产权。选择这一策略的企业一般需要宣传其技术发明的潜力,并对消费者接纳情况进行评估。而其面对的挑战是,如何使价值链上的大企业采用自己的技术,如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为解决这些问题,它们一般会推动产业中相应技术的标准化以推广自己的技术,最终在市场上取得主动地位。其次,在技术领先的基础上,通过推广自己的产品以确立技术领导地位,从而增加下游企业寻找替代产品的难度。技术先行的企业,应当同时与多个设备制造商或服务提供商合作,以确保并展现自己的独立性。最后,技术先行者还应避免陷于排他性协定。多重许可协定的存在,则能够增加其技术的市场空间,而合作伙伴之间的竞争关系,则能够增加自身的竞争优势。

可以说,内部发展、产品采用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是技术先行者增长的三大关键因素。它们不应与任何人走得过近,但同时应与所有人足够近――技术先行者从中立中获得信誉。

市场冲击者

市场冲击者通过利用价值链断裂中的机会――如通过结合两种本不相干的产品套利,并在其中应用先进技术以获得成功。当发现机遇后,它们会评估市场反应,预测其产品对市场既定规则的影响,而后开始迅速而灵巧的扩张。因潜在竞争者的大量存在与技术门槛较低,市场冲击者成功的关键在于捷足先登。但它们共同面临的挑战是,如何实现产品的持续盈利。

维持这种成功的重要途径在于垂直插入价值链,实现与既存企业的合作。其主要包括以下三步:

首先,建立协作关系。市场冲击者应试探潜在合作伙伴的态度,它们的态度,能够帮助冲击者客观地评价自己商业模式的价值。

其次,巩固业务模式。尽管在短期内冲击者能够通过抢占先机获利,但其所能够提供的长期价值则关系到企业的持续发展。市场冲击者的合作伙伴的合作动机往往是解决某个眼前的问题,当这种合作终结时,冲击者则必须发展其产品以拓宽市场。

最后,拓宽合作渠道。冲击者应善于为合作伙伴绘制不同的蓝图并评价不同蓝图下的路线的差异,最终选择适合自己的发展路线。

应明确,市场冲击者所赖以生存的商机稍纵即逝,当机遇来临时,它们应当迅速扩展其业务。时机是市场冲击者致胜的关键。

生态整合者

生态整合者通常是大公司,它们通过应用新兴技术带来的市场机遇以获得成功。与新兴企业相比,它们能够利用自己的实力与市场经验创造“创新平台”以发展补充性产品或服务,并以此增加核心产品的总体价值,实现网络效应,加强并拓展企业的专利优势。它们通常是行业领导者,在其所在生态环境中驱动技术发展并因其地位而获得竞争优势,与此同时,整合者也通过经济手段激励合作伙伴进行补充性创新投资。

更重要的是,随着整合者逐渐依赖于其合作伙伴所提供的补充性产品或服务时,它的任务就不再是单纯的技术性的了,而开始需要确保伙伴关系的互利性。因特尔公司就曾试图融合个人计算机与移动计算机技术,在这个过程中,它并没有阻碍那些新出现的竞争者咄咄逼人的技术发展,而是建立了一个包括芯片、软件技术在内的移动产业创新平台,鼓励他人开发补充性产品。

在这个过程中,整合者一般会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资产模块化。整合者一般会将一系列资产模块化,使得整个生态系统中的伙伴均能够使用。通过资产模块化,整合者一般会建设一个核心创新平台,在其中每个成员均能够获得并共享工具、软件、硬件,设计与研发的成本得以降低。

其二,维护生态系统连贯性。整合者应通过设立平台门槛以及合作伙伴共享知识的方式以保持创新活动与企业战略之间的连贯性。

其三,建立价值采集机制。价值采集机制能够保障合作伙伴从其工作中获得收益。在因特尔,技术合作伙伴能够同时参与到它的品牌与销售中来。价值采集机制往往带来名利双收的结果。

商业重塑者

商业重塑者往往在市场上占主导地位,有着强大的消费者基础、显著的品牌效应以及成熟的产业网络,它们也因此有能力重新塑造核心商业模式以及相应的技术基础。传统上,产业主导者通过产品和服务创新的不断累积而创造价值。但是产业融合挑战了传统核心技术的有效性,破坏了这一盈利模式。如欧洲移动电话运营商即普遍面临着这一挑战,网络电话技术极大挑战了移动电话的传统业务。

商业重塑者需要理解这种变化的根源并确定价值的新模式。在TIME产业,产业融合不仅创造了新设备,更在根本上改变了人类沟通的新模式。在此背景下,瑞士电信公司(Swisscom)对其战略做出了180°的大转变,开始着重投资无线网络基础设施等,并采纳多种优惠首选以增加顾客忠诚度甚至吸引新的消费者。

成功的商业重塑者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牢固消费者关系。商业重塑者通常从其现存消费者基础上做起,并逐渐通过新产品、迎合新需求以扩大消费者基础。

其二,保持新旧商业模式的并存。苹果公司以在2003年iTunes后所开发的线上商店,作为其新商业模式的代表,在今天已经为它大量盈利。

其它合同例9

近年来,随着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和朝核危机等国际事件的发生,以及中国、印度等新兴大国的崛起,国际关系学界对“权力合法性”、“大国责任”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尽管国内学界也有不少大国责任方面的研究,但这些研究更多地从国家利益或国际体系的角度去探讨,鲜有学者从国际社会视角将合法性与大国责任联系起来进行探讨。其实,大国地位的获得与国际社会对其大国身份和合适行为的认可有着密切关系。因为大国不仅需要在物质力量方面具有一流的地位,而且还必须被其他国家承认拥有某些特殊权利与义务。“大国总是面临着如何获得和维持其他国家认可自己在国际体系中发挥特殊作用这个问题。大国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管理作用的前提是,这些管理作用在国际社会中得到足够多国家的明确承认,从而使自己的角色具有合法性。”[1]221因此,大国概念体现了国际社会的思想,它与合法性观念密切相关。本文拟从国际社会视角来探讨合法性与大国责任的变化。首先,笔者从理论上阐明合法性、责任、大国三个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然后转向实证,探讨合法性原则的变化是怎样影响大国责任的变化的;最后,揭示特殊责任分配作为一种社会权力形式,可以理解为一种独特的合法性实践,而这种特殊责任的分配本质上是为了解决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原则与物质力量分配不平衡之间的矛盾,以保证国际秩序的有序运行。

一、 合法性、责任和大国概念

国际社会是英国学派的核心概念。英国学派代表人物一般是根据一套特定的规范(如)和制度(如均势、战争、国际法、外交和大国作用)来界定国际社会的。例如,Bull对国际社会所做的经典定义是:“当一群国家认识到它们具有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观念,在相互关系中相信自己受一系列共同规则的约束,并在共同制度中行事时,国际社会就存在了。”[1]13但Clark认为,Bull对国际社会的定义过于宽泛,用价值、规则和制度这些要素来界定国际社会实际上混淆了国际社会是由什么构成的和国际社会建立了什么的问题。因此,他主张“应该将国际社会界定为一套历史上变化的合法性原则,而不是特定的规范(如)和制度(如国际法)”。“这些原则并不排斥国际法,但其范围通常更广。它们并不一定通过制度来表达,其最基本的形式是假定国际社会有条件地接受有约束力的相互义务,这种相互义务赋予特定合法性原则以意义。”[2]67这种相互义务观一直位于国际社会的核心。

在Clark看来,国际社会是由变化的合法性原则构成的,而合法性的核心原则涉及“有关谁可以参与国际关系以及有关它们行为适当形式的基本社会共识”,清楚地表达了一定的国际社会合法成员和一定的合适行为愿意受约束的责任问题,这界定了国际社会是什么和国际社会的重要属性。因此,“承认这种社会约束是合法性核心原则存在的另一种形式……这是国际社会虽简约但最本质的概念”[2]2,24。而这种社会约束实质上就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Clark对国际社会概念的重新定位有重要意义:“因为它确定了合法性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并使合法性原则成为其必要的属性。这样做的意义现在可以在国际社会与权力、合法性和责任等相关概念的理论关系中得到必要的理解。”[3]62很显然,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合法性和成员的责任三者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

这里涉及对责任概念的理解。“责任”这个词在法律和道德讨论中具有不同的含义。从道德上说,一个人负有责任(responsibility),是指他能够对其行为负责以及对他所做的事情承担道德或法律的指责。因此,这个意义上的责任观念与法律意义上的责任(liability)不同,后者意味着一个人违反了他的责任并有义务对一些否定性反应诸如惩罚、谴责给予赔偿[4]283284。这就是说,责任涉及道德的和法律的含义。法律上负责任是指对行为者自己的行为或缺少这样的行为负责,它与特定的法律体系的目的和价值有关;而道德上负责任意味着它是与好的和行为适当的更广泛的社会规范有关的责任[5]56。根据这个逻辑,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其责任也涉及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两方面含义,而国家责任又可分为国内责任和国际责任两个方面。所谓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和人民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它的行为或缺少这样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所承担的责任。

在国际社会中,所有国家都必须遵守国际法和道义准则确定的一套国际规则与规范,这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合法成员应当承担的基本国际义务。因为国家的成员地位要获得国际共同体的广泛承认,就应当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国家在法律和道义上负有国际义务的规则并不是来自于个别国家的同意,而是由共同体其他国家认可的成员地位所赋予的;这种成员地位促使共同体成员放弃它们的绝对,而愿意接受一套普遍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的约束,因为“遵从义务是国际共同体用来确认它们国家的成员地位的互惠性质赋予的”[6]192,196。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国际法上,国家对于它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地位所附加的。国家的不能提供否认这种责任的依据。”[7]401因此,国家履行国际法和道义准则确定的成员义务,是它获得国际社会合法成员的前提条件。如果国家履行了成员的基本国际义务,那么它的合法成员地位就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否则,它就不能成为国际社会的合法成员。而在国家履行的一般国际义务中,最为基本的是遵守国家间平等原则。因为“除非每个国家在坚持自己的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有权坚持和享有自己的,否则不可能形成一个国家的社会”[8]135。对国家平等原则的法律表达反映在《联合国》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国际公约中。因此,所有国家都有不侵略他国或者破坏他国领土完整的国际责任。

然而,除了成员国的一般责任之外,国际社会还存在着一种特殊责任,即只有少数几个大国或大国俱乐部成员才能履行的国际责任。因为在国际社会中,唯有大国拥有强大的物质实力和足够的资源,能够对国际体系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只有大国才具有超越自己边界的重大利益和责任。但这种特殊责任的分配往往涉及其他国家的认可,与合法性观念密切相关。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大国,并不是只要拥有强大的物质力量就行了,它还需要得到其他国家对其大国地位的广泛认可,因为“大国俱乐部成员是一个有赖于其他国家承认的社会类别:它不仅需要大国俱乐部同行的承认,而且需要中小国家愿意接受它在国际权力等级中最高地位的合法性和权威”[9]4。换言之,大国概念包括规范的和实证的含义。“我们讲一个国家是大国,意味着这个国家不仅是军事力量名列前茅的大国俱乐部的成员,而且它被其他国家承认拥有某些特殊权利与义务,或者本国的领导人和人民认为自己具有这样的权利与义务。”[10]437而大国要想获得其他国家的认可,就必须在国际社会中承担与其地位相适应的特殊责任,这是大国在国际上取得合法性和权威的前提条件。因此,“承担国际责任是国际社会对大国的要求”[11]724。

大国是由公认的角色和普遍可以接受的惯例及一套程序规范构成的,它的身份是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确立起来的。大国在国际联盟行政院和联合国安理会中享有常任理事国的地位,拥有特殊的权利与义务,但这并不仅仅是“由于国际联盟行政院和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更是“因为大国的这种权利与义务得到了其他国家的承认”[1]196。这种承认使大国角色具有合法性,并赋予大国以特定的意义以及规定其合适行为的方式。大国被认可为一个特殊群体,意味着大国和小国之间存在着一种不成文的约定:“正如大国宣称它们享有特殊权利一样,小国宣称大国对它们的生活安宁负有特殊责任。”[12]2自1907年以来,大国和小国的这种关系在国际法中得到了正式承认[8]42

。其中最明显的例证是,《联合国》对五个常任理事国的特殊权利和责任做了明确的法律阐述。而大国特权地位被小国承认为一种政治事实,导致了一定的宪法性特权、权利和责任的产生,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由遵守大致的平等原则来确定[13]68。因此,当我们根据大国角色对某个大国进行分析时,就意味着在各种各样的国际环境下,这个大国的行动和决定将要求与已创立的合法的国家行为规范相一致,它被期望在其扮演角色的社会和合理的边界内行动。这就是说,当大国内化为角色的属性时,它被授权以规定的方式行事,符合规定的大国角色会提高其他国家对该大国身份的认同。

由此可见,大国地位源自于它们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这种角色伴随着一定范围的特殊权利和责任。对大国来说,承担特殊责任的吸引力在于,“大国履行特殊责任,比如相互限制使用武力,不仅能够降低大国间发生暴力冲突的概率,而且还会给它的行为带来合法性,即它运用自己的物质能力来履行责任就是行为合法的;大国以责任名义行事提高了它作为一个合法行为者的地位”[5]69。而中小国家承认大国特权的好处是,特权意味着特殊责任,赋予大国特权不仅有助于提高它们应对全球性挑战的可能性,而且“使它们有权利要求大国必须对它们所做的事情或者不做的事情承担责任,并最终使大国特殊责任成为社会权力的一种形式”。“对于大国和小国两个群体来说,特殊责任创建了合法的社会权力”[14]42。正如Bull所指出的:“大国处理相互间关系以及为处理国际关系所提供的基本方向,使它们拥有特权。”“一个大国想要扮演一个合法的管理者角色,它就不能无视世界上某些公正变革的要求,或者像小国那样采取对立的立场,大国的行动自由受到‘责任’的限制。”[1]220,222因此,大国的特殊权利是与其特殊责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那么,大国在国际社会中究竟应该承担哪些特殊责任呢?一般来说,大国特殊责任包括它们在规划自己的政策中需要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和看法,并有责任广泛地界定自己的利益以便维持对许多成员国有重大利益的国际体系[10]438。具体地说,大国有责任处理好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要努力避免它们之间最明显的竞争和对抗;大国有责任制止那些扰乱国际秩序的行为以及保护弱国和帮助穷国[11]726727。用Bull的话来说,大国主要通过两个途径来维持国际秩序:第一,处理好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第二,利用它们的优势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左右整个国际社会事务的基本方向。更具体地说,大国为了维持国际秩序的利益,主要通过维持总体均势,努力避免在相互关系中发生危机,努力控制相互间业已发生的危机,努力限制或遏制相互之间的战争,单方面利用自己在局部地区的主导地位,相互尊重对方的势力范围,根据大国一致或共管的理念,采取联合行动等方式来管理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其中,大国实行的第一种作用,即处理好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其他国家愿意接受大国拥有特殊权利和义务的前提条件[1]200201。因此,如果大国不能处理好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或者大国的行为超越了其责任限制的范围,那么它的行为就会遭到其他大国的抵制,其大国角色的合法性就会受到严重置疑,进而出现合法性危机。

二、 合法性原则与大国责任的实践

然而,合法性并不是一套绝对原则,而是随着时间和地点而发生变化的。在法国大革命之前,占主导地位的国际合法性原则是王朝原则。也就是说,到底谁能成为国际社会的合法成员,领土或民众的如何从一个政府转移到另一个政府,以及如何规定国家王位的继承权等等问题,都是由王朝原则决定的[8]153。王朝原则采取世袭君主制形式,是现代社会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继承下来的主要遗产。在大多数国家中,国家的是由君主赋予的,君主的权力是由上帝授予的。君主可以把自己统治疆域内的领土和民众转让给继承者,有权决定与其他国家开战或达成协议。君主是欧洲集体的统治阶级,通过定期的内部联姻来维护自己的社会主导地位。君主通过王室婚姻来巩固政治同盟,并把它作为获取领土的一种方式;但这种同盟也往往会随着王朝婚姻的变化而改变。但随后发生的法国大革命不仅摧毁了欧洲的权力均衡,而且加速了欧洲国家体系从王朝国家向民族国家的转变,因为法国大革命宣称在民原则,这个原则本质上支持基于民族自决之上的新国际合法性原则[15]85。在拿破仑战争后的维也纳会议上,为了重组欧洲的政治体系,防止欧洲任何地方再次爆发法国那样的革命,正统主义和均势原则于是成为重建欧洲新秩序的两块基石,而王朝合法性原则被重新确认为国际社会的主导性原则,因为王朝原则被认为是恢复法国大革命后欧洲国际体系稳定的一种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在维也纳会议上,虽然明确了均势原则和王朝原则是维护战后领土分配和国家合适构成的重要原则,但与会国家仍感到需要由大国提供一定形式的保证来确保国际体系的稳定。于是,大国原则就产生了[16]233234。在这次会议上,大国概念代表一个特殊群体的思想第一次得到明确阐述。大国不仅意味着物质上是特殊的,而且在国际上拥有特殊的地位[5]2627。英国、奥地利、普鲁士、俄罗斯和法国“这些大国被定义为在所有欧洲事务中拥有重大利益的一群国家,它们被认为不仅有权用某种方式来处理欧洲事务,而且在领土分配问题上拥有特殊的权利和责任”[13]70。而四国同盟、神圣同盟、会议外交和欧洲协调体系一般被看作是这些大国为了欧洲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建立起来的非正式的管理方式,这些管理方式在维护维也纳会议后的欧洲和平与安全方面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为了给大国地位的制度化提供一个可接受的正当理由,并避免由于给予大国一定权利的安排而公开违反平等原则,维也纳会议采用了大国特殊责任的提法,而且根据它们拥有的特殊责任对大国扮演的角色做了充分阐述[5]27。正是在这次会议上,“大国不仅意识到它们构成了一种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制度,在国际社会中拥有特殊的权利和责任”[17]7,而且被其他国家视为对国际社会的正常运行负有特殊责任。也就是说,大国的领导作用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合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进步主义和平民主义的政治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并最终取得了对自维也纳会议以来一直盛行的保守主义的主导地位,于是,国际社会需要一种新的合法性原则。在1919―1920年新国际秩序的构建中,《凡尔赛和约》和其他协定的条款力图改变从冲突中诞生的新国家的国内政治安排,《凡尔赛和约》和国际联盟体现了威尔逊“十四点”计划中关于少数民族权利、民族自决、民主与国际和平之间关系的思想[18]39,而民族自决被描绘为新国际秩序的合法性原则。虽然威尔逊厌恶均势原则和大国原则等旧的共识议程,试图用新的合法性原则代替它们,但大国原则仍然是国际政治中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事实[16]323。鉴于大国在“维护弱国的权利”和维持国际秩序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威尔逊在巴黎和会上也强调“赋予强国以特殊责任是非常重要的”[19]3536。为此,国际联盟在设计未来国际秩序的基本结构时,在坚持所有国家平等原则的同时,仍赋予五大国在行政院中常任理事的地位,其职责是维护国际联盟成员国的集体安全。然而,这种地位并没有带来1815年维也纳会议后那样的制度或意识形态的团结一致。在实践上,尽管大国仍然像从前那样通过会议制度扮演着管理角色,但大国原则并没有获得巴黎和会的赞同,而大国“对国际秩序的本质各自持着根本不同的观念,他们对大战根源有着迥然有别的诊断,而在构建一种永远和平上又各自给出相当程度上不相容的处方”。“每个人都有他自己的议程、理论、优先权利以及处方。”[20]157因此,可以说,战后和平的缔造者在国际秩序不稳定的根源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上缺乏基本共识,是导致国际联盟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战后安排力图改变原有合法性的构成模式,努力把尊重民族自决原则与有效实施大国原则有机地统一起来。《联合国》第1条宣称联合国宗旨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为实现上述宗旨,《联合国》第2条明确规定,应“基于各会员国平等之原则”,“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就是说,在战后国际政治体系中,“国家自治性”是组成该体系的“主要的价值,或许首要的价值”,“其他国家不得侵害任何一国的自治,国际法和国际体系应当保护每个国家免遭其他国家的干涉”[21]162。此外,国家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包括社会福利程度作为国内稳定的安全网。这就是说,国际合法性思想已经扩展到国家在经济领域内的合法国际行为,而不再局限于政治和安全领域[2]139140。但另一方面,《联合国》力图恢复由维也纳会议首先采用的准则,即将大国承认的体系管理制度作为国际稳定的支柱,但这样做的结果是使大国原则与民族自决原则相互竞争,并阻止了民族自决原则的充分运用[16]320。民族自决原则与大国原则的内在紧张也明显地体现在《联合国》有关大国责任的表述上。

《联合国》对大国责任的表述是相当含糊的。一方面,国际社会变得比过去更平等,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受到民族自决规范的支持,不干涉规范第一次扩展到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文明”国家与“非文明”国家的区分已不存在,只在大国之间互派大使的观念已经消失。但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新的世界组织重蹈国际联盟的错误以及维持实质上的平等的考虑,联合国安理会对大国地位给予清晰的法律表述,赋予美国、苏联、中国、英国和法国五个常任理事国对联合国的重大决议享有否决权,这个否决权使五个常任理事国在联合国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目标的决策过程和维护中有很大的发言权,同时,《联合国》规定五大国在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特殊责任。但大国并不愿意对其特殊地位的正当理由在《联合国》中有明确表述,所以特殊责任这个术语并没有直接出现在《联合国》中[13]170171。因为明确规定大国的特权和义务不仅会限制大国的行动自由,而且会使它们的行为丧失合法性。然而,权利与责任之间的联系仍被看作有关安理会条款的中心,《联合国》的最大优点在于将五个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中拥有决策的特殊权利与它们履行职责的重大责任结合起来[5]3132。因此,“联合国本身是一种大国特殊责任和法律上承认所有成员国平等之间的妥协”[13]167。

冷战结束后,西方对世界政治的认识已经从强调秩序向强调正义的方向发展,主要表现为观念有所淡化,而人权观念有所增强,自由、民主的价值和信仰及环境保护日益被强调,民主、人权的理念被确定为国际新秩序的核心原则。例如,Clark认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合法性概念正在发生的最深刻变化是对合法成员的认定,而实行善治和遵守人权规范已成为一国政府享有国际社会基本权利的约束性条件[2]27,160。而新兴大国则仍然主张国际新秩序的基础是国家、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包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2005年7月1日发表的《中俄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重申:各国只有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为基础,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才能解决人类面临的问题;应充分保障各国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以及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世界上的事情应以多边主义为基础通过对话和协商决定,国家间的矛盾和争端必须采取和平方式来解决;联合国应该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成为制定和执行国际法基本准则的核心;人权具有普遍性,但国际人权保护应建立在坚定维护各国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之上;尊重和维护世界文明的多样性和发展模式的多样化,各国历史传统、社会政治制度、价值观念和发展道路的差异不应成为干涉别国内政的借口等[22]。由此可见,目前西方国家与新兴大国在涉及国际秩序的核心原则和理念上并没有达成基本共识。

然而,从21世纪初开始,大国之间对它们应承担的基本国际责任还是存在一些不成文的共识。这种共识的主要原则按重要性的先后顺序排列如下:(1)在自己国家内部和世界的大部分地区维持良好的政治和社会秩序;(2)在区域或势力范围内维持政治秩序;(3)通过合作来维持尊重所有成员国的国际安全秩序;(4)大国尊重和促进国际法的主要机制;(5)将促进自由贸易作为实行有效的商品贸易、相互繁荣和持久和平的手段;(6)为发生大规模灾难的国家或者失败国家或者种族灭绝的政权引起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的地方提供人道主义援助;(7)通过合作设法解决单凭一个国家或地区无法解决的重大的全球性问题[23]2930。可见,近几十年来,大国责任的内涵已经有了比较明显的变化,除了维持国际秩序的要求外,还增加了维持好国内秩序、促进自由贸易、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等方面内容。

三、 结论

本文的核心观点是,对合法性和大国责任的研究只有放在国际社会的框架内才能得到适当的理解。因为国际社会是由变化着的合法性原则构成的,而合法性的核心原则涉及国际社会合法成员和合适行为愿意受约束的责任问题。这种责任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它来自于国家的成员地位。因此,国家要想成为国际社会的合法成员,履行成员的基本义务是它获得其他国家承认的前提条件。除了成员国的一般责任之外,国际社会还存在着只有少数几个大国或大国俱乐部成员才能承担的特殊责任。这种特殊责任的分配需要其他国家的承认,通常与合法性观念有着密切联系。在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物质力量分配的不平等意味着只有实力强大的国家才有能力对国际秩序产生重大影响。然而,物质力量并不是影响一个国家成为大国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大国地位的获得不仅取决于物质力量,而且还有赖于其他国家对其在国际体系中发挥特殊作用的认可。而大国要得到其他国家的广泛认可,就必须在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问题上承担特殊责任,这是它在国际社会中获得合法性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其他国家的承认赋予了大国角色以合法性,并规定了其承担特殊责任的范围和合适行为的方式。因此,特殊责任的分配是一种社会权力形式,它创建了合法的社会权力。特殊责任的重大价值是既承认权利,又体现原则,它是“国际社会试图协调权利和原则的最重要方法”[14]41。

同时,特殊“责任分配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独特的合法性实践”[24]5,它大致是围绕各国平等和大国特权之间的关系展开的。自17世纪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国家独立和法律上平等的原则一直是欧洲社会的基本规则,尽管在《乌特勒支条约》之前,由于国际社会尚缺乏足够的力量来确保这个原则得到遵守,这个原则不断遭到强国霸权的破坏。但是,国家法律上平等的原则加强了这样一种思想和主张,即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允许在它之上有任何形式的权威,即使是大国的特殊权利和责任也不愿接受,因为这种权威是与国际社会的基本规则相违背的。这种主张与国际政治现实(物质力量分配不平衡)之间的鸿沟损害了国际社会的有序运行[25]254256。而解决这个问题的最重要方法就是特殊责任的规定和分配,即在大致遵守国家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赋予大国以一定范围的特殊权利与责任;而其他国家接受大国特殊地位的安排,是因为它们认为大国可以为之提供一种稳定的国际秩序。也就是说,大国特殊地位的合法化是通过取得其他国家的广泛认可来实现的。

在维也纳会议上,为了重建欧洲政治秩序,大国的特殊地位首次得到所有国家的承认,并形成了以欧洲协调体系为主要形式的大国管理方式。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和平解决中,国际联盟试图发展一种新的大国管理国际体系的制度,通过法律和规则来限制裸权力的行使,以努力消除国际关系中的大国政治现象[26]57,但由于它过分强调国家自治和平等原则在战后新国际秩序中的重要性,而相对忽视了大国共识和大国管理的作用,从而导致国际联盟在应对重大国际危机时无法有效发挥维护集体安全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联合国》汲取了国际联盟失败的惨重教训,把尊重民族自决原则与实施大国特殊责任有机地统一起来,明确赋予五个常任理事国以否决权,从而较好地解决了五大国在安理会中拥有决策的特殊权利与在维持世界和平和安全方面负有特殊责任相结合的问题。同时,国际法也明确严格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的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他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总之,虽然大国特殊责任的分配在不同时期会有所不同,有时倾向于强调大国的特殊地位,有时则强调平等原则,但它基本上是按照合法性原则的要求确定的。换言之,这种大国特权“并不是一系列专横的命令”,而是“包括大国与其他国家的持续协商,以及双边利己考虑的平衡观念”[25]260,即大国必须更多地依赖于同其他国家协商,来取得其他国家对其合法性和权威的认可。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大国特殊责任的规定和分配本质上是为了解决国家平等原则与其物质力量分配不平衡之间的矛盾,以更好地维持国际秩序的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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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人民日报》2005年7月2日,第3版。

[23]C. J. Nolan, ″The Evolution of Great Powe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in C. J. Nolan (ed.),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in World Affairs: Reformation versus Transformation, Westport: Praeger, 2004, pp.1537.

其它合同例10

1.1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风险系数为: 3% 4% 5% 6% 其它  %。

1.2 本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为以下√项,风险范围以内综合单价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按实调整,调整办法见本合同第二分部“ 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的约定。

1.2.1 工程量增减15%以内,综合单价不调整。

1.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在合同工期内,不调整。

1.2.3合同工期内乙供材料价格变化在下列幅度:上涨或下跌5%, 10%以内不调整:

1.2.4其它说明 。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原则

本项目超出工程量清单及风险范围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际发生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合同价款的调整

2.2.1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除材料价格外按照以下√项调整,材料价格的调整按照2.2.5款约定。

2.2.1.1 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2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3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1.4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不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5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1.6 其它约定:。

2.2.2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综合单价确定原则为以下√项:

2.2.2.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

2.2.2.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

2.2.2.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2.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综合单价。

2.2.2.5 其它约定:。

2.2.3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3.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5 其它约定:。

2.2.4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4.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2.4.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2款。

2.2.4.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2.4.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2款。

2.2.4.5 其它调整方式: 。

2.2.5 材料价格的调整。

2.2.5.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2.5.1.1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中涉及材料价格调整规定的,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5.1.2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1.2.3款约定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2.5.1.3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2.5.1.4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2.5.1.5其它约定 。

2.2.5.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2.5.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5.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5.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5.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5.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2.5.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2.5.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2.6 措施费用的调整。

2.2.6.1 本项目风险范围以外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2.6.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2.6.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2.6.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2.6.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2.2款。

2.2.6.2.4 其它约定: 。

2.3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3.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3.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3.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以合同工期为参照对象)

2.3.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3.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3.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4 其它约定 。

2.3.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2.3.7 工程审核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3.7.1 由发包人支付。

2.3.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3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4 审核费用支付 。

2.4 补充约定:

第二部分 固定总价合同

一、合同价款的确定:

1.1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系数为: 3% 4% 5%6% 其它  %。

1.2 本合同价款中包含的包干范围为以下√项,包干范围以内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包干范围以外按实调整,调整办法见本合同第二分部“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的约定。

1.2.1 本项目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已经双方核实无误,工程量不调整。

1.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在合同工期内,不调整(不可竞争费除外)。

1.2.3 合同工期内乙供材料价格变化在下列幅度:上涨或下跌5%, 10%以内不调整;

1.2.4其它说明 。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

本项目超出施工图纸及包干范围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合同价款的调整

2.2.1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合同价款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1.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经对方确认后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价款。

2.2.1.5 其它约定:。

2.2.2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2.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5 其它约定:。

2.2.3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合同价款予以调整,其综合单价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3.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2.3.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1款。

2.2.3.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2.3.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1款。

2.2.3.5 其它调整方式: 。

2.2.4 材料价格的调整。

2.2.4.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2.4.1.1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1.2.3款约定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2.4.1.2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2.4.1.3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2.4.1.4其它约定 。

2.2.4.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2.4.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4.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4.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4.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4.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2.4.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2.4.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2.5 措施费用的调整。

2.2.5.1 本项目包干范围以外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2.5.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2.5.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2.5.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2.5.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2.1款。

2.2.5.2.4 其它约定: 。

2.3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3.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3.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3.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

2.3.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3.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3.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4 其它约定 。

2.3.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2.3.7 工程审核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3.7.1 由发包人支付。

2.3.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3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4 审核费用支付 。

2.4 补充约定:

第三部分 可调整格合同

一、合同价款的确定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格合同形式。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

在本项目上发生的所有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按以下√项调整:

2.2.1 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2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文件规定调整。

2.2.3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4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不按文件规定调整。

2.2.5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6 其它约定:。

2.3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3.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

2.3.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

2.3.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经对方确认。

2.3.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综合单价。

2.3.5 其它约定:。

2.4 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4.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5 其它约定:。

2.5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5.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5.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3款。

2.5.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5.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3款。

2.5.5 其它调整方式: 。

2.6 材料价格的调整。

2.6.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6.1.1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中涉及材料价格调整规定的,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6.1.2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6.1.3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6.1.4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6.1.6其它约定 。

2.6.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6.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6.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6.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6.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6.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6.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6.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7 措施费用的调整。

2.7.1 在本项目上发生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7.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7.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7.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7.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3款。

2.7.2.4 其它约定: 。

2.8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8.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8.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8.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

2.8.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8.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8.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4 其它约定 。

2.8.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2.8.7 工程审核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8.7.1 由发包人支付。

2.8.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其它合同例11

(其它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

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____________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 年____月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____(姓名)以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元。

(其它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 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 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 还。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 人的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 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 前____月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 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 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 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它合伙人的权利

1.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 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 务;⑤______。

2.其它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 情况的报告;③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 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它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 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 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 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中间人(或公证 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 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 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 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 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其它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____各存一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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