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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2-27 11:14:08

私法自治论文

私法自治论文例1

齐汇

引言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在漫长的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先前由于受森严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和宗教势力之影响,意思自治只是一种商品流通过程中理想化的观念。此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世民法才得以确立。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其经济理论的根据,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是其哲学基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其经济基础。1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上首见于《法国民法典》,从二十世纪,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基于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带来的种种压力,国家对于绝对化之意思自治理念加以干预。《德国民法典》对于其“私法自治”之原则进行了新的理解与阐释。实现了所谓之“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但是,意思自治作为私法领域中之核心原则不但没有“没落”与“消亡”,反而促使人们对其展开了新一轮之思考。在信息与网络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发现在拟制与现实相交错的空间中,越来越多的新生的侵权方式正阻碍和扰乱着人类社会的前进与正常秩序。这自然的引发了我们对于传统私法原则理念的反思,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在网络与知识经济发展的今天,等待着人们最新一轮的论战与重新定义。

一、意思自治原则之概述

对意思自治之理解,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之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其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3德国学者将意思自治称为“私法自治”他们认为意思自治乃法律制度赋予并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4第一种认识主要是从行为主体之意思出发,强调表意人表意的充分,完整无瑕疵;第二种理解与第三种理解有共通之处,既已一定范围内自由之限制,但其又有区别。区别在于,第二种认识强调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之完全自由。第三种认识只是将这种自由视为一种合意之可能性。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二、意思自治之发展及演进过程

在古代希腊与罗马法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城邦之建立,在一定之地域范围内,孕育了市民社会的雏形。但此时并未形成真正的近代民法意义上之市民社会,这种城邦中的市民社会之雏形是建立在奴隶制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形态,奴隶仍然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形成每个人都为独立个体的社会关系状态。在后来的封建社会,宗教占支配地位,宗教权利与政治权利同等支配人们。在欧洲中世纪,教会的力量甚至超过了政治力量。中国虽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宗教,但“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此不得与民变革者也”、“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封建等级和礼教思想在中国封建社会有着巨大的影响。在封建社会里每个人都依附于另外一种力量,个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只有国王和教皇不受支配。所以封建社会并不存在独立、平等的主体,也更不可能产生平等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形态。封建社会既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刑法,也无民法,只有一个法即封建法。5在前述两种社会形态中,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更无意思自治之理论原则。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人类进入了契约社会。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就此讲过一句话:“我们可以说,直到现在,进步的、社会的发展就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过程”。随着平等、自由观念的产生和农民逐步从土地上得以解放,渐渐地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民法也随之诞生。在不完整市民社会之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意思自治以一种自然之人类理性存于世间,成为市民社会交易主体的一种意识与观念。但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提出还得上溯自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法国大革命以自由,平等和博爱为当时立法之三大原则,因此由专制政体而变成立体,由罪刑擅断主义而变为罪刑法定主义。然由此而产生之法律,偏重与个人主义。61789年的《人权宣言》,极端表示天赋人权,以为神圣不可侵犯。1804年之《拿破仑法典》,极端尊重个人之自由,因此演成四个原则:(1)意思自治之原则;(2)契约自由之原则;(3)责任基于过失而生之思想;(4)所有权不可侵犯。7《拿破仑法典》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相适应。由于过分强调民事主体行为自主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终于导致了周期性经济危机和垄断的出现。自19世纪末至今,法律发生了一些原则性的变化,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转型,也自发的进行了一些内在的调整。这种变化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废去自由放任主义,而代以国家干预主义;其二,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德国《魏玛宪法》(1919)确定“所有权包含义务”,首创此例。随着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租赁权的物权化,人权运动的发展,商事活动的日益公法化,法律由个人主义渐趋于社会主义,由权利本位渐趋于社会本位。一些学者称之为法律社会化。

在我国,自1949年之后因经济体制、政治体制走上了一条与资本主义各国不同的道路,导致合同制度与合同自由的原则和思想在立法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随之经历了颇为曲折的发展变化过程,这种变化和当时对待法制的态度是一致的。8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后来的《经济合同法》虽然在其原则之中对合同自由(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作了简单而抽象的规定,但总的来说还是限制太多,强制性的要求太多,不能充分体现私法所应当具有的实质要求和精神所在。直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和相关不和时宜的旧条款的废除,才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私法应有的立法精神才得以确定,但在实施的过程之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国家干预的限制,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之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阻隔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之洪水泛滥的作用,但其作为民法传统理念中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其在私法中之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经否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由于此理论和制度没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作保障,因此新中国走过了“一段最黑暗的时期”。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意思自治之原则在改革开放后陆续颁布民事立法中得以体现,并以“自愿原则”写入民法通则第一章之基本原则之中。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也不够健全,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强调在交易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中国法治的应然与实然。

三、意思表示有瑕疵及其民法救济

意思自治之核心组成部分乃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表示,表意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出并产生效力。9意思自治之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将各自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部,及意思表示完整而真实。当事人各种内在或外在原因,使得“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时,则可能导致主体平等地位之丧失与交易安全之破坏。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1)诈欺

诈欺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亦即有意引起或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诈欺人决策之目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客观上诈欺人须有欺骗他人之行为,诈欺行为有背于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之程度,因诈欺而使表意人陷入错误,且此表意人因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主观上诈欺人有诈欺之故意,诈欺人有意思能力。具备以上六点,便构成诈欺。诈欺本质上说,是加害人在思想意识或精神领域对被诈欺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这种精神和意志上的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就构成了对被诈欺人意思自治的侵犯,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不能的一种具体表现。

(2)胁迫

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因他人之胁迫而内心产生恐怖之念而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说胁迫是指向被胁迫人预示某种不利情况;在被胁迫人看来,胁迫人有能力使这种不利情况发生,而且如果被胁迫人不发出对方所希望发出的某种表示,胁迫人也一定会促使这种不利情况的发生。10笔者认为,胁迫人之意图在于以某种警示,要挟使被胁迫人之内心产生对胁迫人假设之事实情节的成就产生恐惧,是被胁迫人处于内心中矛盾之两害境地,经过被胁迫人之权衡,最终在两害之中选择胁迫人期望实现之表示,从而避免被胁迫人遭受胁迫人假设之事实情节成就之侵害。

(3)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1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其为无效之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则规定,如对有急迫需要或处于危难处境的当事人有损害的,可以撤销合同。后者是在权利主体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赋予其一种救济方式可选择性之意思自治,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以上三种意思表示中的瑕疵为最常见的三种类型,其共同特点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与侵害,本质上即表意与自治相分离。当表意人受因诈欺或胁迫或乘人之危而遭受损失时,往往形成表意人撤销合同或要求赔偿之请求权,而相对方之责任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一种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如有加害给付之要件,则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但往往这些行为有时并不都是有害于表意人的,反而随着市场行情的变更而转向有利于表意人之一面,如果将“无效”之范围确定太广,同样也不利于保护表意人之利益。我国民通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在善意第三人不知情之情况下,往往对其造成伤害,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建议我国在不远的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之中,适当考虑到上述情形。改“无效”为“可撤销”,以体现意思自治的经典民法理论,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四、一点新的思考

人是一种具有社会共性的高级动物,是生活在同他人不断交往之中。人之所以成其为人,最重要的一个标志是其能独立的思考,并决定其前往的方向。正基于此,每一个人都需要意思自治,只有这样他才能在自己的切身事物上自由的作出决定,表达其充分而真实的想法,并以自己的支配物来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责任。一个人也只有做到充分的意思自自治,才能充分地发展其人格,维护其尊严与上帝赋予其与生具来之力量。

意思自治虽然在其发展与演进之过程中,经历了诸多曲折与挑战,但其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却始终没有被动摇。可以说,没有主体之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之存在与发展。意思自治是私法之最大特点,也是其核心内容。从理论上讲,私权神圣建立了私法领域之总体框架与基本理念,在这种理念的作用下,使得每一个主体间的地位发生的一种纯自然与理性之格式化,即主体平等。由此两种基本理念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前二者是近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虽然它们也是私法之核心,但却不能言其为私法之最大特色。私权神圣与主体平等犹如地球之臭氧层一样,将公权阳光之强烈照射阻隔于私权领域之外。而意思自治者,犹如地球上之诸山川,河流,草木,虫鱼鸟兽,构成了地球生态圈的一个整体生态环境。意思自治是私法之灵魂,是私法具有生命的根本原因,是私法长盛不衰的有利保证。而后来陆续产生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其说是对意思自治之反对,还不如说是对其的有力补充,是新时期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新的理解与阐释。现代法治的存在与发展的整体形态是一种类似于“人”字形之结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极力的强调私权神圣,使得人字结构之一方过于强大,最终导致法治的失衡。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阶段,人们为了极力的消除这种失衡的影响,通过各式各样的立法从而逐步地确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意思自治加以制衡。从而共同构建私法体系之和谐与稳定之结构。可众所周知,中国书法中的人字并非完全对称。其长者应为传统民法理论中之经典原理,即私权神圣,主体平等与意思自治;其短者应为近代衍生而出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之三大原则,形成对经典原则理论的补充与完善。而意思自治则为“人”字之顶尖。意思自治是经典理论中最具体,最灵动的体现,私权神圣和主体平等是其理论的奠基石,而近世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之三大原则是对其进行的新的阐释与制衡。由此意思自治原则成为了民法原则中承前启后的连接点,成为了整个私法之中心。

由于现代法律之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在逐渐的增多,古典的合同自由原则似乎已经失去了其往日的光彩,“虽然合同自由的大旗仍然可以高高地升起来,••••••但是在今天,由于时代的变迁这面大旗已经缩小得可怜得皱巴巴的了。”12针对古典的合同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所发生的变化,有人惊呼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已经“衰落”、“死亡”了,13或者认为“十九世纪的合同自由思想在二十一世纪未必能起到作用”14而笔者认为这些理解和认识还是存在继续探讨和研究的余地的。其一,意思自治的传统民法原则在当今市场经济与政治发展的影响下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变化,这即使事物发展与变化的应然同时也是实然;其二,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然在国家宏观干涉和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等趋势的影响下,起发生了某种形式上的变化,但应该认识到这种变化只是一种表面的变化,而非实质的改变。这种变化并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核心地位。15况且,现代经济法,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现代法律只是对在日常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地位,从而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外衣,伪装其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但并不禁止强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谋求其自身发展的合法利益。因此“所谓契约自由的限制,不应表面化理解为就是限制契约自由,而应解释为对那种异化的契约自由的限制,也即限制优者强者胜者的单方面的契约自由,限制他们支配劣者弱者败者的自由,这种限制实质上是创立了人们的平等地位,平衡了人们的缔约能力从而真正的实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16由此可见,单方面说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已经“衰落”、“死亡”的理论是有偏颇之处的,正如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说:“也许,契约自由就像一块狩猎保护地,在这里,人们竭尽全力减少外来的危险,以使这一区域内的动物能够自由生活和自谋生存;但对于将来来说,仍然有一个问题,这就是,能否把这一边界划得使其中的居民在里面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17但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限制或者说对抗性质的法律与民法原有基本原则的冲突与对峙,才使得法律自身在发展中不断的完善与进步。现代社会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个人隐私与所期望的个人宁静空间已经越来越少。人们的私域之源在强烈的政治力量,媒体力量,网络信息力量三大太阳之光的照射下,已近干涸。笔者认为,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意思自治乃捍卫私域之最基本最原则性的武器。固然我们要禁止权利滥用,但意思自治在私权体系中占有核心与源头之地位,不可动摇。捍卫意思自治,捍卫私权,捍卫自然理性之赋予每一个人生存与发展的狭小空间。

在此要谈到的是,笔者所期望的私法自治原则的保留与发展并非一种顽固的机械的保留与发展,而是在不断的对抗与反思中谋求自身内部逻辑结构与外部实体运用的和谐发展前进。法律只有通过对自身的不断调整和解释,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环境中才能日益成熟,谋求更大的发展。

尾注:

(1)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22页;

(2)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59页;

(3)梁慧星著《民法总论》49页;

私法自治论文例2

一、民法的概念梳理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并且是随着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的增多和市民阶层的壮大而形成的。日本于明治维新时期用汉字第一次将市民法定名为“民法”;我国法律中采用民法一词,是在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其本义是等同于德国、法国等民法典中的“市民法”的。建国后,私法精神及文化由于当时的经济政治体制而基本缺失,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及私法精神的价值被否定。直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私法理念被逐渐提出,我国民事立法才开始大大加强。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第二款对民法的概括定义是:“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和。”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归结出民法的两个最本质的特征:权利本位性和私法性。相对于义务本位而言,权利本位性更加重视对私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私法性则重视的是实然状态下的私主体利益的得失,因而民法本质特征就是私法。

二、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及其内涵探究

(一)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

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了“Politike Koinonia”的概念,意指一种“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主要描述了古希腊城市或城邦的生活状况。而之后的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则将市民社会的内涵定义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此种定义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文明社会的内涵一致,都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古典市民社会理论。随着17、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的发展以及西方诸多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市民社会开始出现了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现实状态。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第一次明确地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了二元化区分,这也是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由来。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根本上是一个私人生活的领域,事实上是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领域。”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理论作出了一定的发展与完善,突出于他强调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即市场经济对市民社会的支配性作用。可以明确地是,市民社会理论不断发展与成熟,催生了民法的发展与成熟。

(二)市民社会的内涵探析

市民社会理论经历了长期的发展与演变,但其内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黑格尔从其国家主义理论出发,认为市民社会是出于家庭与国家之间的中间领域的论说有着维护国家权力的嫌疑。他将市民社会作为一种政治国家的附庸,颠倒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使得市民社会理论失去了最本质上的架构支撑。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将经济元素即物质生活关系作为市民社会领域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认为市民社会是一个私利益的体系,是对私活动领域的一种高度抽象,从而揭示了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的本质。我国学者邓正来先生则认为市民社会乃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原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的“私域以及参政议政的非官方领域”。邓正来先生对市民社会的表述更能体现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并认为市民社会就是指个体在一定的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中,平等独立自主地进行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以追求个体所期望之利益的最大化,并以此期望之利益为内在要素的一种存在于政治国家形态之外的、具有权利本位价值取向的私法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中,最重要的条件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而最关键的要素就是私法自治。因此可以说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民法价值取向的私法自治的价值领域。在这个领域中,私法自治是其最本质的体现。因为市民社会归根结底是一个“私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市民”所最企盼的就是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以及国家公权力的最低限度的介入。这种“企盼”在日常的市民生活中被逐渐表征和日益体系化,就形成了一系列市民社会内部的“私法自治”的规则和精神。市民社会正是通过私法自治,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自身领域的介入。在这里,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便成为了调和国家公权力的强力干预与市民社会自身的反过分干预的矛盾的最合适的“中间人”和“调和人”。因而我们说民法是最为基本的市民社会的私法,本质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同时,契约关系在市民社会中具有一种组织地位。在契约的自由组织下,国家权力才能最低限度地介入到市民社会的“私领域”中来。梅因甚至直接称市民社会为“契约社会”,足见契约关系在市民社会领域中的重要性。另外,主体资格之平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以及其得以生成并运转的最重要条件。而追求个体所期望之利益是市民社会的内在价值推动和最终目标。

三、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内在联系及其对我国现今法制建设的意义

市民社会是一个对立于政治国家的“私领域”,以个体私权及私利益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而政治国家这个“公共领域”则以“公权”为其主要控制“私领域”的手段。这里就产生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二律背反的矛盾。要调和这种“二律背反”以使市民社会这个私的价值领域得以不受“公权”的肆意干预而存续,就必须找到调和这种“二律背反”的方法。这个方法也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民法。作为私法的核心部分民法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对社会个体的“私领域”的个体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一方面维护了政治国家的“公权的权威”,另一方面也满足了市民社会私领域的“个体期望之利益”的实现,从而实现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的“对立统一”,调和了这个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民法作为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便是在这样的“调和”过程中被催生。因此,可以说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是辩证演进的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一范畴。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其体系构建的基础,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浅要分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

首先,市民社会的发展演进所孕育的私法自治的精神推动了民法的产生与发展。市民社会是随着市民阶层的产生、发展而逐步形成发展的。市民是指合理追求自己的利益的经济人。市民的这种“经济利益属性”使得市民在平等、自由状态下的活动过程中,迫切要求限制国家公权力肆意介入到自己的私生活领域。这就促使了市民社会内部一些私法自治精神的自由或契约规则的形成,这些私法自治精神的发展成熟便形成了民法的雏形。由于民法事实上是通过利用国家公权力的权威而实行的本质上反映和保障市民社会内部各私主体利益需求的,因而民法的产生不但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范围,同时也调和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那种“二律背反”的矛盾。因此可以说,民法本位观的形成与发展与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特别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精神理念是分不开的。

其次,民法是市民社会语境下的“法”,其本质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民法注重和强调的是其私法性、权利本位性、人格平等性。在缺乏市民社会语境的政治独裁国家或政治色彩浓重的国家,由于公权力的泛滥,私法自治的理念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没有生存的空间,因而民法也就不存在其自身生存的空间。而只有在市民社会语境下,私法自治精神高度发达的环境下,民法的私法自治性、权利本位、人格平等等特性才能得以实现。市民为获得“预期之利益”而需要的平等与权利的价值环境也才能得到保障。因此,要准确的理解民法要义,就必须把它放到市民社会的语境下,将其同市民社会下得私法自治统一起来去分析理解,这样,民法才具有了其存在的语境空间。 转贴于

再次,民法通过满足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需求,调和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矛盾而实现自身的价值。在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中,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原则最能体现民法本位观,其本身所包含的私权性精神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所必须具备的价值理念。在这里,民法与市民社会都追求通过私法自治的实现来维护私有财产和私体利益在合理范围内的最大化。这种“平等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市民社会下私法自治的本质所在,也是民法所要实现的自身价值所在。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在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就体现在民法通过对政治国家公权力与市民社会私权利间的矛盾的调和,一方面利用国家对民法的颁布实施实现了对国家公权权威的维护,同时又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私领域”的肆意介入,保障了私主体对其所期望之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民法的“应然”价值得以实现,民法的“应然”与“实然”的价值冲突得以调和,从而实现了民法本身的价值追求。

概而言之,市民社会对“私利益”保障的私法自治的需求不但孕育了民法的产生,而且促使了民法的“应然”与“实然”状态的逐渐调和一致。而民法本质上也是市民社会下“市民”为追求“私主体利益最大化”,排斥国家公权力过度干预而在“自治”过程中所追求并逐渐形成的用于“自治”的私利益保障规则或精神。这种规则反映了市民社会领域下“市民”的利益需求,调整了私主体间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关系,尊重了私主体的意思自由,它利用国家的意志反映出来,便形成了民法的形式。而民法的产生与发展又同时促进了市民社会下私法自治精神理念的发展与成熟。民法对私权的关注以及民法本位观的逐渐形成不但会推动权利意识的普及,更重要的是民法本身所蕴涵的意思:自治原则本质上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精神与理念的直接体现。

在我国,分析和认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特别是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间的内在联系,是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由于长期的封建正统文化的影响,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刑轻民”的思想,“皇权至上”是这一思想的最终体现。在这样一种政治与文化都高度统一的体制下,特别是小农经济为主导的经济模式下,市民社会是很难有所发展的。而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所需求的私法文化精神就更难以被提出和建设,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也就更无从谈起。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权利、契约等私法文化精神才逐渐被提出和培养,我国的市民社会理论开始被理论学界探讨,私法自治的精神理念被培养,我国的民法制度也才开始有所发展。特别是当今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的民事法律私法化进程逐步拉开,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精神与理念也开始出现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与交往的实践中。这种进程一方面推动了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以及民法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也要求确立以权利本位范式,为逻辑起点的权利与权力关系体系,正确分析和认识民法与市民社会,特别是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内在关联,积极培育中国的私法文化精神,将市民社会作为我国民法进路的根本面向与社会根基,为市民社会的发展与成熟培育良好的私法环境,从而推动和保障我国法治进程以及社会主义事业的各个领域的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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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私法自治论文例3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及其作用

(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确立

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最早起源于古代罗马国家,首次明确将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是乌尔比安。其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从乌尔比安的这一理论可以看出,划分公法与私法的首要标准是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随后罗马法学家在乌尔比安这一学说的基础上,又继续了这一划分,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指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这表明,公法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遵从;而私法的规定则是任意性的,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根据乌尔比安的学说以及后人对这一学说的发展,罗马法中的各项制度都以此为标准被分别纳入“公法”或“私法”的范畴。

但罗马法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研究重心集中在私法方面,公法几乎没有涉及,因而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只是形式主义,远没有达到对一种成熟的分类体系进行宏观划分的地步。公私法的划分最终得以确立是在17、18世纪,在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推动下,资产阶级在封建统治,确立民主政治时,决定把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主张制度化、法律化时,公法才逐步发展,并最终形成了公私对峙的二元划分理论。公法发展起来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日益明显,公私法的分类也就最终确立了。

(二)公私法划分的作用

大陆法系对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除有助于认识二者的特色外,其主要意义在于诉讼法院的管辖及救济程序,因为这一理论的存在,使整个法律更具有体系性和条理性。然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这些,还在于公、私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它们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必然的。因为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不同性质的实体法予以调整;而处理经济关系的实体法不同,也影响到相关的程序法;同时,公法、私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因此,梁慧星先生指出:“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学习法律必须从了解和掌握公私法划分入手,不掌握公私法划分,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他道出了公私法划分的真谛。

同时,公私法划分在公权和私权的解释上有一定的意义。这是因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还可以从法的价值中得到说明。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其有“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之分,前者按照人的存在价值来区别对待,调整人们之间的上下顺位秩序;后者使所有人的利害都按照人头来平均对待。赋予所有人的对等关系以价值。

二、公法与私法的界定标准及存在问题

(一)公私法划分的界定标准

迄今为止,学者们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认识不一,观点各异。在这一问题上相互冲突的学说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最具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利益说。该说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出发来确定划分标准的。其认为,认定法律关系及法律规范隶属于公法亦或私法,应该以涉及利益作为区分标准。调整公共利益的是公法,而调整私人利益是私法。(2)隶属说。由德国学者拉邦德所倡。其认为,公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隶属关系,而私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平等关系。(3)主体说。此学说由德国学者耶律内克所倡,得到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的赞同。主体说早期认为规定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至少为一方的主体的关系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的为私法。现在这一学说进一步发展,大部分认为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加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反之,则存在私法关系。这一学说是现在的通说。

(二)公私法界定标准引发的问题

从上述学说可以看出,其存在有一定的同质性,均承认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以及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的隶属法律关系,从而出现了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公法、私法。由公法与私法区别标准见解和分歧,可知诸说各有所长,但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这些界定标准都引发一些问题,以至于一些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没有存在的必要,具体表现在:

首先,“利益说”称,认定法律关系及法律规范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利益为准,这是不确切的。一方面,私法不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同时保护公共利益。其次,平等关系或者隶属关系这一标准随着社会法律的发展也不是永远正确的。企业内部也有管理服从关系,国家机关之间也有平等关系,因而隶属说并不全面。

据现在的理论焦点,大多学者认为可以归结为,公法和私法分别是调整什么样的法这一问题。因为上述分析表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利益均不是公法或私法调整的对象,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关系本身入手,对法律关系本身进行分析,揭示其中的真谛。但是,如果把法律关系分成权力关系和平等关系,就会出现前述不可克服的矛盾。因而笔者比较赞成现在日本的通说“生活关系说”,此说接近于主体说。该学说以生活关系的不同发生方式为标准进行划分,其把法律关系分为统治关系和非统治关系,分别由公法和私法来进行规制。这种考虑方法,从实质上来看是“法律关系说”的一种,但是在分析方法上与前述的“法律关系说”存在区别。从法律角度来说,个人具有公民或居民身份,并不是来源于私的法律关系,而是宪法、地方自治法等公的法律关系的产物。此种法律关系相较于权力关系而言,范围更广,称之为统治关系,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的法是公法,反之,不以公民或居民身份为前提也能成立的法律关系是非统治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包含平等关系在内,由私法来调整。

三、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新发展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深刻的社会变化对法的理念和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法的理念由“个人本位”转为“社会本位”;立法上,国家正当干预社会侵入传统的私法领域,而同时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也不断向公法领域渗透。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精确无误区分开来。公法与私法在许多方面相互交错在一起,并且逐渐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全面地讲,公私法的相互溶合体现在:一方面,国家干预的存在使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已经不存在了;另一方面,公法领域不断的受到私法精神的融化,自由和平等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法领域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冲击

随着社会现象的变迁,国家权力干预社会与经济生活已经成为合理的现象。公法关系一方面被不断地扩大理解,另一方面则通过立法手段不断挤入了原本属于私法调控的领域,在这种情况之下,私法日益受到公法的控制,其传统的概念、原则和制度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形成私法的公法化。同时,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垄断现象日益增多,私法存在的原则即自由选择与自由竞争受到巨大的威胁,在此情况下,公法的私法化在一定程度上为公法注入了某些平等﹑自由的私法价值因素,同时公法又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消除垄断和防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出现了公法的私法化。

同时,当代一些学者以20世纪以来所谓“法的社会化”为根据,指出20世纪以来,介于公法、私法之间,另有第三法域即社会法或公私综合法存在。此谓三元论。目前,德国学理中持三元论者尤甚。三元论者注意到了当代法律的一些实际发展,这种突破,并未动摇公、私法划分的基础。许多国家仍然牢固地维护民法典的事实就说名了这一点。公、私法区分的动机发端于对私人利益及其独立性的重视和肯定。只要国家还存在,只要还维护个人利益,法律就无法回避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关系问题。

(二)公私法划分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公法、私法的划分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传承至今,无论是对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发展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不同时期的社会发展来说都有重大的意义。公法与私法在地位上的优劣,实际上反映了历史的变迁与时代的进步。许多学者认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领域,虽然二者有相互不断融合的趋势,但是各自都有其本质的内在,因而不可能无限扩展到相互不分。那么,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为本身职责的公法和私法就不可能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梅迪库斯就认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真正具有独立地位的,只有公法和私法两大范畴。刑法、行政法等在严格意义上各自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们都只是公法的一个部分,在固有性质、调整方式、司法机制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

因此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也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使用价值。这是因为:

1.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需要。从政治角度来说,公法的特征比较凸现,便趋向专制,反之,私法领域过分扩张,则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于无政府。因此,比较合理的国家,应该注重公法与私法的均衡发展,既不能过分追求公法的专制,也不能沉迷于私法的过度发达,否则,社会便无法维持动态的平衡,制度也难以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公私法划分对于形成一个功能平衡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2.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在我国,有学者从公法学角度,提出了现代政治文明的八项标准。实质上是指出了政治文明对公权力运作的基本要求。从公法与政治文明之间的关系来说,政治文明应当是对公法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但政治文明并不仅限制在法律领域。政治文明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可以用一个词来说明——法律文明,只有确立法律在社会中的绝对权威后才能够说,法律的完善是实现政治文明的根本途径。如果在法律的范围内,公、私法的合理划分完全能够说明人们对法律规律的认识程度,也可以说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从而成为法律文明的标志。

四、结语

因此,从本质上说,公法和私法划分理论在当代社会仍具有重大意义。公、私法划分的观念和实践使得法律从体系上始终关心个体的人及其利益的存在,反对借国家或公益的名义抹杀个人的需要。用罗马法的话来说,是“给每个人以稳定和永恒权利的意志”。公、私法的划分,不仅有助于较为准确地认识不同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做不同调整的必要性,而且便于我们在技术规范上对其进行合理的调整,从而使法律在全部体系上既考虑到每个人的自由,又考虑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

注释:

沈敏荣.论公私法的起源及其演进.中州学刊.2007(3).第17页.

杨振山.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第27页.

私法自治论文例4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01-02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及其作用

(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确立

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最早起源于古代罗马国家,首次明确将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是乌尔比安。其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从乌尔比安的这一理论可以看出,划分公法与私法的首要标准是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随后罗马法学家在乌尔比安这一学说的基础上,又继续了这一划分,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指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这表明,公法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遵从;而私法的规定则是任意性的,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根据乌尔比安的学说以及后人对这一学说的发展,罗马法中的各项制度都以此为标准被分别纳入“公法”或“私法”的范畴。

但罗马法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研究重心集中在私法方面,公法几乎没有涉及,因而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只是形式主义,远没有达到对一种成熟的分类体系进行宏观划分的地步。Www.133229.COm公私法的划分最终得以确立是在17、18世纪,在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推动下,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统治,确立民主政治时,决定把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主张制度化、法律化时,公法才逐步发展,并最终形成了公私对峙的二元划分理论。公法发展起来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日益明显,公私法的分类也就最终确立了。

(二)公私法划分的作用

大陆法系对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除有助于认识二者的特色外,其主要意义在于诉讼法院的管辖及救济程序,因为这一理论的存在,使整个法律更具有体系性和条理性。然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这些,还在于公、私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它们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必然的。因为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不同性质的实体法予以调整;而处理经济关系的实体法不同,也影响到相关的程序法;同时,公法、私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因此,梁慧星先生指出:“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学习法律必须从了解和掌握公私法划分入手,不掌握公私法划分,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他道出了公私法划分的真谛。

同时,公私法划分在公权和私权的解释上有一定的意义。这是因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还可以从法的价值中得到说明。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其有“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之分,前者按照人的存在价值来区别对待,调整人们之间的上下顺位秩序;后者使所有人的利害都按照人头来平均对待。赋予所有人的对等关系以价值。

二、公法与私法的界定标准及存在问题

(一)公私法划分的界定标准

迄今为止,学者们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认识不一,观点各异。在这一问题上相互冲突的学说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最具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利益说。该说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出发来确定划分标准的。其认为,认定法律关系及法律规范隶属于公法亦或私法,应该以涉及利益作为区分标准。调整公共利益的是公法,而调整私人利益是私法。(2)隶属说。由德国学者拉邦德所倡。其认为,公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隶属关系,而私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平等关系。(3)主体说。此学说由德国学者耶律内克所倡,得到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的赞同。主体说早期认为规定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至少为一方的主体的关系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的为私法。现在这一学说进一步发展,大部分认为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加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反之,则存在私法关系。这一学说是现在的通说。

(二)公私法界定标准引发的问题

从上述学说可以看出,其存在有一定的同质性,均承认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以及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的隶属法律关系,从而出现了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公法、私法。由公法与私法区别标准见解和分歧,可知诸说各有所长,但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这些界定标准都引发一些问题,以至于一些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没有存在的必要,具体表现在:

首先,“利益说”称,认定法律关系及法律规范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利益为准,这是不确切的。一方面,私法不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同时保护公共利益。其次,平等关系或者隶属关系这一标准随着社会法律的发展也不是永远正确的。企业内部也有管理服从关系,国家机关之间也有平等关系,因而隶属说并不全面。

据现在的理论焦点,大多学者认为可以归结为,公法和私法分别是调整什么样的法这一问题。因为上述分析表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利益均不是公法或私法调整的对象,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关系本身入手,对法律关系本身进行分析,揭示其中的真谛。但是,如果把法律关系分成权力关系和平等关系,就会出现前述不可克服的矛盾。因而笔者比较赞成现在日本的通说“生活关系说”,此说接近于主体说。该学说以生活关系的不同发生方式为标准进行划分,其把法律关系分为统治关系和非统治关系,分别由公法和私法来进行规制。这种考虑方法,从实质上来看是“法律关系说”的一种,但是在分析方法上与前述的“法律关系说”存在区别。从法律角度来说,个人具有公民或居民身份,并不是来源于私的法律关系,而是宪法、地方自治法等公的法律关系的产物。此种法律关系相较于权力关系而言,范围更广,称之为统治关系,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的法是公法,反之,不以公民或居民身份为前提也能成立的法律关系是非统治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包含平等关系在内,由私法来调整。

三、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新发展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深刻的社会变化对法的理念和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法的理念由“个人本位”转为“社会本位”;立法上,国家正当干预社会侵入传统的私法领域,而同时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也不断向公法领域渗透。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精确无误区分开来。公法与私法在许多方面相互交错在一起,并且逐渐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全面地讲,公私法的相互溶合体现在:一方面,国家干预的存在使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已经不存在了;另一方面,公法领域不断的受到私法精神的融化,自由和平等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法领域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冲击

随着社会现象的变迁,国家权力干预社会与经济生活已经成为合理的现象。公法关系一方面被不断地扩大理解,另一方面则通过立法手段不断挤入了原本属于私法调控的领域,在这种情况之下,私法日益受到公法的控制,其传统的概念、原则和制度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形成私法的公法化。同时,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垄断现象日益增多,私法存在的原则即自由选择与自由竞争受到巨大的威胁,在此情况下,公法的私法化在一定程度上为公法注入了某些平等﹑自由的私法价值因素,同时公法又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消除垄断和防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出现了公法的私法化。

同时,当代一些学者以20世纪以来所谓“法的社会化”为根据,指出20世纪以来,介于公法、私法之间,另有第三法域即社会法或公私综合法存在。此谓三元论。目前,德国学理中持三元论者尤甚。三元论者注意到了当代法律的一些实际发展,这种突破,并未动摇公、私法划分的基础。许多国家仍然牢固地维护民法典的事实就说名了这一点。公、私法区分的动机发端于对私人利益及其独立性的重视和肯定。只要国家还存在,只要还维护个人利益,法律就无法回避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关系问题。

(二)公私法划分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公法、私法的划分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传承至今,无论是对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发展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不同时期的社会发展来说都有重大的意义。公法与私法在地位上的优劣,实际上反映了历史的变迁与时代的进步。许多学者认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领域,虽然二者有相互不断融合的趋势,但是各自都有其本质的内在,因而不可能无限扩展到相互不分。那么,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为本身职责的公法和私法就不可能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梅迪库斯就认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真正具有独立地位的,只有公法和私法两大范畴。刑法、行政法等在严格意义上各自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们都只是公法的一个部分,在固有性质、调整方式、司法机制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

因此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也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使用价值。这是因为:

1.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需要。从政治角度来说,公法的特征比较凸现,便趋向专制,反之,私法领域过分扩张,则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于无政府。因此,比较合理的国家,应该注重公法与私法的均衡发展,既不能过分追求公法的专制,也不能沉迷于私法的过度发达,否则,社会便无法维持动态的平衡,制度也难以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公私法划分对于形成一个功能平衡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2.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在我国,有学者从公法学角度,提出了现代政治文明的八项标准。实质上是指出了政治文明对公权力运作的基本要求。从公法与政治文明之间的关系来说,政治文明应当是对公法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但政治文明并不仅限制在法律领域。政治文明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可以用一个词来说明——法律文明,只有确立法律在社会中的绝对权威后才能够说,法律的完善是实现政治文明的根本途径。如果在法律的范围内,公、私法的合理划分完全能够说明人们对法律规律的认识程度,也可以说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从而成为法律文明的标志。

四、结语

因此,从本质上说,公法和私法划分理论在当代社会仍具有重大意义。公、私法划分的观念和实践使得法律从体系上始终关心个体的人及其利益的存在,反对借国家或公益的名义抹杀个人的需要。用罗马法的话来说,是“给每个人以稳定和永恒权利的意志”。公、私法的划分,不仅有助于较为准确地认识不同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做不同调整的必要性,而且便于我们在技术规范上对其进行合理的调整,从而使法律在全部体系上既考虑到每个人的自由,又考虑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

整理

私法自治论文例5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01-02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及其作用

(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确立

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最早起源于古代罗马国家,首次明确将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是乌尔比安。其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从乌尔比安的这一理论可以看出,划分公法与私法的首要标准是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随后罗马法学家在乌尔比安这一学说的基础上,又继续了这一划分,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指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这表明,公法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遵从;而私法的规定则是任意性的,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根据乌尔比安的学说以及后人对这一学说的发展,罗马法中的各项制度都以此为标准被分别纳入“公法”或“私法”的范畴。

但罗马法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研究重心集中在私法方面,公法几乎没有涉及,因而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只是形式主义,远没有达到对一种成熟的分类体系进行宏观划分的地步。公私法的划分最终得以确立是在17、18世纪,在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推动下,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统治,确立民主政治时,决定把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主张制度化、法律化时,公法才逐步发展,并最终形成了公私对峙的二元划分理论。公法发展起来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日益明显,公私法的分类也就最终确立了。

(二)公私法划分的作用

大陆法系对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除有助于认识二者的特色外,其主要意义在于诉讼法院的管辖及救济程序,因为这一理论的存在,使整个法律更具有体系性和条理性。然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这些,还在于公、私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它们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必然的。因为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不同性质的实体法予以调整;而处理经济关系的实体法不同,也影响到相关的程序法;同时,公法、私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因此,梁慧星先生指出:“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学习法律必须从了解和掌握公私法划分入手,不掌握公私法划分,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他道出了公私法划分的真谛。

同时,公私法划分在公权和私权的解释上有一定的意义。这是因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还可以从法的价值中得到说明。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其有“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之分,前者按照人的存在价值来区别对待,调整人们之间的上下顺位秩序;后者使所有人的利害都按照人头来平均对待。赋予所有人的对等关系以价值。

二、公法与私法的界定标准及存在问题

(一)公私法划分的界定标准

迄今为止,学者们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认识不一,观点各异。在这一问题上相互冲突的学说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最具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利益说。该说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出发来确定划分标准的。其认为,认定法律关系及法律规范隶属于公法亦或私法,应该以涉及利益作为区分标准。调整公共利益的是公法,而调整私人利益是私法。(2)隶属说。由德国学者拉邦德所倡。其认为,公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隶属关系,而私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平等关系。(3)主体说。此学说由德国学者耶律内克所倡,得到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的赞同。主体说早期认为规定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至少为一方的主体的关系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的为私法。现在这一学说进一步发展,大部分认为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加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反之,则存在私法关系。这一学说是现在的通说。

(二)公私法界定标准引发的问题

从上述学说可以看出,其存在有一定的同质性,均承认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以及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的隶属法律关系,从而出现了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公法、私法。由公法与私法区别标准见解和分歧,可知诸说各有所长,但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这些界定标准都引发一些问题,以至于一些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没有存在的必要,具体表现在:

首先,“利益说”称,认定法律关系及法律规范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利益为准,这是不确切的。一方面,私法不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同时保护公共利益。其次,平等关系或者隶属关系这一标准随着社会法律的发展也不是永远正确的。企业内部也有管理服从关系,国家机关之间也有平等关系,因而隶属说并不全面。

据现在的理论焦点,大多学者认为可以归结为,公法和私法分别是调整什么样的法这一问题。因为上述分析表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利益均不是公法或私法调整的对象,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关系本身入手,对法律关系本身进行分析,揭示其中的真谛。但是,如果把法律关系分成权力关系和平等关系,就会出现前述不可克服的矛盾。因而笔者比较赞成现在日本的通说“生活关系说”,此说接近于主体说。该学说以生活关系的不同发生方式为标准进行划分,其把法律关系分为统治关系和非统治关系,分别由公法和私法来进行规制。这种考虑方法,从实质上来看是“法律关系说”的一种,但是在分析方法上与前述的“法律关系说”存在区别。从法律角度来说,个人具有公民或居民身份,并不是来源于私的法律关系,而是宪法、地方自治法等公的法律关系的产物。此种法律关系相较于权力关系而言,范围更广,称之为统治关系,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的法是公法,反之,不以公民或居民身份为前提也能成立的法律关系是非统治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包含平等关系在内,由私法来调整。

三、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新发展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深刻的社会变化对法的理念和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法的理念由“个人本位”转为“社会本位”;立法上,国家正当干预社会侵入传统的私法领域,而同时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也不断向公法领域渗透。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精确无误区分开来。公法与私法在许多方面相互交错在一起,并且逐渐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全面地讲,公私法的相互溶合体现在:一方面,国家干预的存在使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已经不存在了;另一方面,公法领域不断的受到私法精神的融化,自由和平等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法领域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冲击

随着社会现象的变迁,国家权力干预社会与经济生活已经成为合理的现象。公法关系一方面被不断地扩大理解,另一方面则通过立法手段不断挤入了原本属于私法调控的领域,在这种情况之下,私法日益受到公法的控制,其传统的概念、原则和制度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形成私法的公法化。同时,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垄断现象日益增多,私法存在的原则即自由选择与自由竞争受到巨大的威胁,在此情况下,公法的私法化在一定程度上为公法注入了某些平等﹑自由的私法价值因素,同时公法又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消除垄断和防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出现了公法的私法化。

同时,当代一些学者以20世纪以来所谓“法的社会化”为根据,指出20世纪以来,介于公法、私法之间,另有第三法域即社会法或公私综合法存在。此谓三元论。目前,德国学理中持三元论者尤甚。三元论者注意到了当代法律的一些实际发展,这种突破,并未动摇公、私法划分的基础。许多国家仍然牢固地维护民法典的事实就说名了这一点。公、私法区分的动机发端于对私人利益及其独立性的重视和肯定。只要国家还存在,只要还维护个人利益,法律就无法回避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关系问题。

(二)公私法划分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公法、私法的划分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传承至今,无论是对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发展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不同时期的社会发展来说都有重大的意义。公法与私法在地位上的优劣,实际上反映了历史的变迁与时代的进步。许多学者认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领域,虽然二者有相互不断融合的趋势,但是各自都有其本质的内在,因而不可能无限扩展到相互不分。那么,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为本身职责的公法和私法就不可能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梅迪库斯就认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真正具有独立地位的,只有公法和私法两大范畴。刑法、行政法等在严格意义上各自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们都只是公法的一个部分,在固有性质、调整方式、司法机制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

因此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也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使用价值。这是因为:

1.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需要。从政治角度来说,公法的特征比较凸现,便趋向专制,反之,私法领域过分扩张,则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于无政府。因此,比较合理的国家,应该注重公法与私法的均衡发展,既不能过分追求公法的专制,也不能沉迷于私法的过度发达,否则,社会便无法维持动态的平衡,制度也难以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公私法划分对于形成一个功能平衡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2.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在我国,有学者从公法学角度,提出了现代政治文明的八项标准。实质上是指出了政治文明对公权力运作的基本要求。从公法与政治文明之间的关系来说,政治文明应当是对公法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但政治文明并不仅限制在法律领域。政治文明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可以用一个词来说明——法律文明,只有确立法律在社会中的绝对权威后才能够说,法律的完善是实现政治文明的根本途径。如果在法律的范围内,公、私法的合理划分完全能够说明人们对法律规律的认识程度,也可以说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从而成为法律文明的标志。

四、结语

因此,从本质上说,公法和私法划分理论在当代社会仍具有重大意义。公、私法划分的观念和实践使得法律从体系上始终关心个体的人及其利益的存在,反对借国家或公益的名义抹杀个人的需要。用罗马法的话来说,是“给每个人以稳定和永恒权利的意志”。公、私法的划分,不仅有助于较为准确地认识不同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做不同调整的必要性,而且便于我们在技术规范上对其进行合理的调整,从而使法律在全部体系上既考虑到每个人的自由,又考虑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

整理

私法自治论文例6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及其作用

(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确立

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最早起源于古代罗马国家,首次明确将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是乌尔比安。其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从乌尔比安的这一理论可以看出,划分公法与私法的首要标准是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随后罗马法学家在乌尔比安这一学说的基础上,又继续了这一划分,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指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这表明,公法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遵从;而私法的规定则是任意性的,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根据乌尔比安的学说以及后人对这一学说的发展,罗马法中的各项制度都以此为标准被分别纳入“公法”或“私法”的范畴。

但罗马法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研究重心集中在私法方面,公法几乎没有涉及,因而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只是形式主义,远没有达到对一种成熟的分类体系进行宏观划分的地步。公私法的划分最终得以确立是在17、18世纪,在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推动下,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统治,确立民主政治时,决定把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主张制度化、法律化时,公法才逐步发展,并最终形成了公私对峙的二元划分理论。wWW.133229.cOM公法发展起来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日益明显,公私法的分类也就最终确立了。

(二)公私法划分的作用

大陆法系对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除有助于认识二者的特色外,其主要意义在于诉讼法院的管辖及救济程序,因为这一理论的存在,使整个法律更具有体系性和条理性。然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这些,还在于公、私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它们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必然的。因为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不同性质的实体法予以调整;而处理经济关系的实体法不同,也影响到相关的程序法;同时,公法、私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因此,梁慧星先生指出:“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学习法律必须从了解和掌握公私法划分入手,不掌握公私法划分,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他道出了公私法划分的真谛。

同时,公私法划分在公权和私权的解释上有一定的意义。这是因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还可以从法的价值中得到说明。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其有“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之分,前者按照人的存在价值来区别对待,调整人们之间的上下顺位秩序;后者使所有人的利害都按照人头来平均对待。赋予所有人的对等关系以价值。

二、公法与私法的界定标准及存在问题

(一)公私法划分的界定标准

迄今为止,学者们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认识不一,观点各异。在这一问题上相互冲突的学说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最具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利益说。该说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出发来确定划分标准的。其认为,认定法律关系及法律规范隶属于公法亦或私法,应该以涉及利益作为区分标准。调整公共利益的是公法,而调整私人利益是私法。(2)隶属说。由德国学者拉邦德所倡。其认为,公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隶属关系,而私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平等关系。(3)主体说。此学说由德国学者耶律内克所倡,得到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的赞同。主体说早期认为规定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至少为一方的主体的关系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的为私法。现在这一学说进一步发展,大部分认为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加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反之,则存在私法关系。这一学说是现在的通说。

(二)公私法界定标准引发的问题

从上述学说可以看出,其存在有一定的同质性,均承认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以及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的隶属法律关系,从而出现了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公法、私法。由公法与私法区别标准见解和分歧,可知诸说各有所长,但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这些界定标准都引发一些问题,以至于一些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没有存在的必要,具体表现在:

首先,“利益说”称,认定法律关系及法律规范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利益为准,这是不确切的。一方面,私法不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同时保护公共利益。其次,平等关系或者隶属关系这一标准随着社会法律的发展也不是永远正确的。企业内部也有管理服从关系,国家机关之间也有平等关系,因而隶属说并不全面。

据现在的理论焦点,大多学者认为可以归结为,公法和私法分别是调整什么样的法这一问题。因为上述分析表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利益均不是公法或私法调整的对象,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关系本身入手,对法律关系本身进行分析,揭示其中的真谛。但是,如果把法律关系分成权力关系和平等关系,就会出现前述不可克服的矛盾。因而笔者比较赞成现在日本的通说“生活关系说”,此说接近于主体说。该学说以生活关系的不同发生方式为标准进行划分,其把法律关系分为统治关系和非统治关系,分别由公法和私法来进行规制。这种考虑方法,从实质上来看是“法律关系说”的一种,但是在分析方法上与前述的“法律关系说”存在区别。从法律角度来说,个人具有公民或居民身份,并不是来源于私的法律关系,而是宪法、地方自治法等公的法律关系的产物。此种法律关系相较于权力关系而言,范围更广,称之为统治关系,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的法是公法,反之,不以公民或居民身份为前提也能成立的法律关系是非统治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包含平等关系在内,由私法来调整。

三、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新发展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深刻的社会变化对法的理念和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法的理念由“个人本位”转为“社会本位”;立法上,国家正当干预社会侵入传统的私法领域,而同时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也不断向公法领域渗透。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精确无误区分开来。公法与私法在许多方面相互交错在一起,并且逐渐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全面地讲,公私法的相互溶合体现在:一方面,国家干预的存在使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已经不存在了;另一方面,公法领域不断的受到私法精神的融化,自由和平等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法领域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冲击

随着社会现象的变迁,国家权力干预社会与经济生活已经成为合理的现象。公法关系一方面被不断地扩大理解,另一方面则通过立法手段不断挤入了原本属于私法调控的领域,在这种情况之下,私法日益受到公法的控制,其传统的概念、原则和制度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形成私法的公法化。同时,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垄断现象日益增多,私法存在的原则即自由选择与自由竞争受到巨大的威胁,在此情况下,公法的私法化在一定程度上为公法注入了某些平等﹑自由的私法价值因素,同时公法又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消除垄断和防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出现了公法的私法化。

同时,当代一些学者以20世纪以来所谓“法的社会化”为根据,指出20世纪以来,介于公法、私法之间,另有第三法域即社会法或公私综合法存在。此谓三元论。目前,德国学理中持三元论者尤甚。三元论者注意到了当代法律的一些实际发展,这种突破,并未动摇公、私法划分的基础。许多国家仍然牢固地维护民法典的事实就说名了这一点。公、私法区分的动机发端于对私人利益及其独立性的重视和肯定。只要国家还存在,只要还维护个人利益,法律就无法回避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关系问题。

(二)公私法划分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公法、私法的划分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传承至今,无论是对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发展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不同时期的社会发展来说都有重大的意义。公法与私法在地位上的优劣,实际上反映了历史的变迁与时代的进步。许多学者认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领域,虽然二者有相互不断融合的趋势,但是各自都有其本质的内在,因而不可能无限扩展到相互不分。那么,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为本身职责的公法和私法就不可能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梅迪库斯就认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真正具有独立地位的,只有公法和私法两大范畴。刑法、行政法等在严格意义上各自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们都只是公法的一个部分,在固有性质、调整方式、司法机制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

因此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也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使用价值。这是因为:

1.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需要。从政治角度来说,公法的特征比较凸现,便趋向专制,反之,私法领域过分扩张,则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于无政府。因此,比较合理的国家,应该注重公法与私法的均衡发展,既不能过分追求公法的专制,也不能沉迷于私法的过度发达,否则,社会便无法维持动态的平衡,制度也难以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公私法划分对于形成一个功能平衡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2.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在我国,有学者从公法学角度,提出了现代政治文明的八项标准。实质上是指出了政治文明对公权力运作的基本要求。从公法与政治文明之间的关系来说,政治文明应当是对公法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但政治文明并不仅限制在法律领域。政治文明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可以用一个词来说明——法律文明,只有确立法律在社会中的绝对权威后才能够说,法律的完善是实现政治文明的根本途径。如果在法律的范围内,公、私法的合理划分完全能够说明人们对法律规律的认识程度,也可以说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从而成为法律文明的标志。

四、结语

因此,从本质上说,公法和私法划分理论在当代社会仍具有重大意义。公、私法划分的观念和实践使得法律从体系上始终关心个体的人及其利益的存在,反对借国家或公益的名义抹杀个人的需要。用罗马法的话来说,是“给每个人以稳定和永恒权利的意志”。公、私法的划分,不仅有助于较为准确地认识不同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做不同调整的必要性,而且便于我们在技术规范上对其进行合理的调整,从而使法律在全部体系上既考虑到每个人的自由,又考虑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

私法自治论文例7

中图分类号:DF0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9-0205-03

随着现代“万能型”政府的出现,国家权力全方位介入和干预社会经济,使得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一直处于紧张对峙状态。因此,如何合理地界定国家强制的限度,使之能够和私法自治实现动态平衡是近年来学界普遍关注的理论问题。本文拟从公法与私法二元划分的角度对此展开研究。

一、公私法律二元观之形成与发展――从二元分立到良性互动

私法与公法二元划分的法律传统可以追溯到罗马时代对于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对立关系的不同确认和把握:公法调整的是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而私法关系则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1]9但此时的公、私法的区分仅仅具有概性意义。真正形成结构性区分的则是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以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或过错责任为支柱的私法制度,和以分权制衡的原则为基础的公法制度获得充分发展,私法、公法的二元法律结构才最终形成。

私法、公法二元界分的理念,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①这一社会理论关系模式是相互契合的,更准确地说,后者为前者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马克思认为,所谓的市民社会就是人们在物质生产、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交往的总和,而私法本质上就是对于个人之间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的一种确认[2]76,它在法权制度上对商品生产与交换的一般性条件予以归纳和反映。民法确立所有权制度为全部财产权制度的基础和首要原则以契合社会分工之需要,规定了权利能力制度以确认独立之市民资格,又通过契约和意思自治为财货之安全流通提供了一个制度上的工具和手段。一方面,立足于经济自由主义,认为理性的经济人能够依其所面对的具体情势作出于己最为有利的事务安排,自由的市场交易能够集合和配置各种有限资源,从而以最低的社会成本获致最大化的福利,借由个人的利己私心的推动而自然达成整个社会的福祉。另一方面,以康德理性哲学为代表的自由意志是私法自治的伦理基础。而在内容上,私法自治又可推导出法律行为自由、所有权神圣、过错责任三大法律原则。总之,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私法自治原则为个人行为划出一处私域,人们得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形下依其独立意志自由行为,而排除外来的不当干预。

近代西方国家的公法是资本主义革命尤其是1789年法国革命的推动下兴起的,其内容涵括了宪法、行政法及刑法。公法领域中奉行代议制民主、三权分立、、法治等原则和制度。在公法范围内,完全否定私法自治的思想;在公法关系上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以及权力的行使者,是一方当事人,并具有高于任何人的权威。简言之,公法旨在从规范和限制权力的角度去维护权利,并通过建立专门的行政诉讼等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体系,将政府职能限制于承认并执行私人权利的法律领域之内,为私人领域之内私人权利之彰显和生产力之发展以及实现公共利益而确立一个强有力的基本制度框架。在这一时期,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私法与公法泾渭分明,相互独立与抗衡,该关系模式是以个人主义立场为出发点来阐述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以确定国家权力范围与个人自由空间,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对个人自由的极度诉求以及对国家公权力的警惕与排斥。

进入20世纪,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导致了周期性经济危机。而1933年经济大萧条爆发,进一步促成了凯恩斯干预主义思潮的盛行,即通过国家干预的方式来刺激有效需求以图解决经济危机对资本主义发展的困扰。由此,国家开始广泛介入和管理社会经济生活。国家职能的急速膨胀,直接导致大量的行政性律令的出台,意在贯彻国家对于经济生活领域的指导,以行政行为的方式来介入私法关系进而管理和塑造人们的行为模式。从此,公法、私法之间的楚河汉界被打破,出现了相互渗透和交融的态势,即“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集中体现为所有权社会义务之负担、契约自由之限制以及无过错责任之产生;而公法私法化,则主要体现为政府职责在社会与公共服务事业方面的扩大,使得公共机构按私法要求执行公共职能的现象。

到了70年代后期,凯恩斯主义失灵,经济发展停滞,通货膨胀并发,高福利政策使国家日益背上沉重包袱。人们日益意识到一个与经济保持距离的政府对国家经济增长的重要性,国家的权力行使应当限于为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提供框架和条件的范围内。新自由主义思潮随之兴起,力主实行经济自由政策;市民社会理论亦为之复兴,倡导市民社会之回归,提出以市民社会制约国家权力,限制国家活动范围。[3]但当代市民社会理论建构主要是在坚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者分立和独立的基础上,承认二者之间存在相互联系和影响,致力于为二者确立良性互动的关系模式提供合理的解释。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在于:对市民社会而言,如何确定国家干预的具体方式、内容和限度;而对政治国家而言,则是如何为市民社会的独立性限定一个合理的限度。社会变迁必然引起法律层面的变动,这一时期,最为瞩目的是“社会法”的出现。这是随着公法、私法二元划分的界限日趋模糊,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增强的情况下,致力于“法之社会化”以促成社会弱者利益保护而产生的第三法域。

总之,公私法分合之间,体现了其背后深刻的社会变革,但是公、私法二元分立的法律结构,作为一项法律传统、理念意识至今仍然具有经典性的说明意义。而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为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进路,为公法和私法的界分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公、私法二元界分的价值论意义在于保障权利、限制权力

作为西方法律文明的一项优秀成果,公、私法二元化的规范体系,显示了18世纪欧陆自由主义者将国家和社会分离的社会模式,二者各成体系,互不隶属。民法典是为私法之核心,个人财产权和个人的契约自由是私领域中的两大突出特征,也正是通过私法中的个人财产权和契约权保证了个人权利不受国家侵犯。民法素有“权利法”之名,它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系列的授权性规范,通过赋予主体以私权,一方面为其提供一个得自由行为之空间,得依法律行为这一私法工具自由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互通有无,达致社会的财货增益,因此法律应当尽量避免对个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和干预。另一方面,私权本身也同时意味着要与他人的意志自由相并存。因此,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市民应当享有寻求救济之权。国家为此提供司法机构以供个人支配,为公民权利保护提供保证。对个人是否行使其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这种权利,法律尽量听凭个人的主动精神。在财产的交换和财产保护上国家除只确定其原则和界限之外,并不以自己所设置的私法秩序而加以干涉[4]。在此意义上说私法的本质是权利。

在公、私法二元法律结构中,私权利的发达和完备,与公权力的规范和限制总是一个问题的两面。私领域的生成和独立,必然要求排除来自外在的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但是,这里存在着一个权力的悖论:一方面,一个自生自发的自然状态下的社会是无法自给自足的,正是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下的种种缺点,人们才自愿地达成协议,让渡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而交由一个权威――国家(政府)来统一行使,将自身置于国家之下;但是这些权力一旦脱离人们的控制,往往变得肆意和专横,异化为对人们进行奴役的工具。“不受限制的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5]347近现代以来,人们通过革命了封建社会的等级体制,并建立公法制度,以权力限制权力并赋予权力保障私人权利的义务。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个内容并由三个互不隶属的机构所持有,三权相互制约和平衡。进而通过行政法规范权力的行使目的和程序,并建立行政诉讼程序将行政机关的行为置于司法权的监督之下。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时代,人们对于权力的限制则更多地体现在对权力运用的目的和方式以及通过强化对权力侵害权利的救济方面来进一步限制权力,换言之,公法的核心就在于限制权力。

综上所述,私法与公法的二元划分,其最基本的价值论意义就在于揭示了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二者之间的法治状态:权利与权力是矛盾的统一体,权力源于权利,权利限制权力。

三、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关系定位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公私法二元观所要求的保障权利与限制权力,事实上包含了如下两项重要推论:一个是坚持和肯定私法自治原则;另一个是国家权力的行使,非经正当性之证成,不得限制自由原则。

一方面,市民社会先于政治国家,权利孕育权力,私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私法领域奉行私法自治原则,其核心在于确认和保障个体自由,包括合同自由、婚姻自由、社团自治等诸项派生性原则。据此,市民社会里的每个个人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运用自身的能力和资源,通过与他人的交往和合作,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这种追逐私利的主动行为和自发的互动和协调即构成了一个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系统,在这个系统里,每个个人都享有充分的行为自由,即免受外来的不当强制。而这种自由的正当性恰恰是通过这些个人发挥其个人主动性实现个人私益的过程中,对于公益之增长具有助益性这一点上获得了充分的说明。①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告诉我们一项经验法则,即“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去。其他的调节手段,如国家的调控措施,往往要复杂地多、缓慢地多、昂贵地多,因此总体上产生的效益也要低得多。”[6]143因此,我们从公法和私法二元观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到,私法自治原则虽然历经修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但是其在社会经济发展种的基础性地位始终没有发生改变。这种法律理念的笃信和坚持,意味着对人的人格及其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私法文化还比较贫弱的国家而言,无疑具有更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但另一方面,私法自治原则并非绝对的自由,绝对的自由将导致私法秩序走向无序和混乱。正如黑格尔所认为的,在市民社会,由于“特殊性本身既然尽量在一切方面满足了它的需要,它的偶然性和主观偏好,它就在它的这些享受中破坏本身。”[7]199如果听任这些“特殊性”本身毫无节制地自由发展,那么必然导致一个不可欲的混乱的无序状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和控制,以便调和市民社会自由个体之间的利益和行为冲突。但市民社会让渡权力给政治国家,是为了保障市民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也应当仅限于此。问题在于不同的私法领域对于国家强制的需求也各不相同。因此,强制最终是个程度的问题,这也意味着是一项涉及价值判断的命题。那么如何确定强制的合理限度呢?诚如卡尔・施密特所言,自由主义宪法的核心内涵在于个人自由的范围在原则上是无限的,而国家干预这一范围的能力在原则上是有限的。[8]107-122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国家的干预行动必须证明其合理性;亦即若非经正当性之证成,不得限制自由。

那么具体到民事实体法领域,国家强制之正当性如何证成?对此,阿列克西教授的法律论证理论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按照该理论的论证负担规则,由主张干预者和反对干预者分别对此提供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价值取向,通过讨论模式来证成国家限制自由的正当性。因此,主张国家干预者必须能够提供如下两项充分且正当的理由[9]:一为实质正当性,即必须能够证明若不限制个体之自由,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亦即只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才能成为限制个体自由的依据;二为形式上的正当性,即论证者必须能够证明对个体自由的限制,能够在逻辑上保证类似的案件获得类似的判决。由此,国家权力限制自由的边界也能够得以确定下来。

四、结论

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下的社会转型时期,如何做到既能保障私法自治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助力作用,又能通过国家权力来有效引导和限制过度自由而导致的负面效应,这是需要因地制宜的问题。但不论怎样,在现代法治理念之下,自由和强制的划定,都需要遵循如下基本原则:人们的自由领域应当获得优先确认,若要对该领域施加强制,则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予以正当化论证之后才能确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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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论文例8

国际私法的学说史就是规范本地法适用范围的历史。得益于萨维尼等学者的提倡,平等对待内、外国法的法律适用精神逐步确立,它被视为国际私法现代化的标志。遗憾的是,直至今时今日,平等精神确立数百年后,在实践中内、外仍然有别。外国法的适用机会被压缩、内国法受青睐已成常态,其中,有国际社会取得普遍共识的原因,如为了保护内国重大国家利益或公序良俗等。因这类原因而适用法院地法,至少在目前不构成扩大适用,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本文所研究的内容仅限于如下情况:出于明显的偏私,不当地剥夺外国法的适用机会而一味地适用内国法,以致构成了对国际私法平等精神的实质悖反。这一现象在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受理大国的中国和美国尤为严重,且两国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既具代表性又不乏特色。故此,本文选取中、美两国的实践为例,通过比较分析,探究法院地法扩大适用背后的双重原因。

一、中、美扩大适用法院地法的现象

在各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地法的适用率往往高于外国法,此现象有一定的正当性。当事人选择在一国法院起诉,通常因为该国与案件有某种事实联系,法院地法极有可能因此联系而中选。此外,各国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中都有一些通常导向法院地法的规定,如单边规范、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因外国法不能查明而适用本地法的规定等。因此,法院地法有较多的适用机会并不足为奇,只是这种数量上的优势需要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造成对外国法的排斥甚至歧视。

由上文的介绍可见,扩大适用本地法是中、美两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共同现象,其背后的原因,则可以归结到一点:“私”。私之核心在于利益,围绕利益分配产生自我、他者的两分,以成就自我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与旨归,即私。关于“私”的语义渊源,日本学者沟口雄三梳理出了两层:厶(=私),在《韩非子》中,为“自环”,即“自围”之意;在《说文解字》中解为“奸邪”之意。与之相对,“公”分为两组:第一组是《韩非子》的所谓“背厶”,即“解开围圈”的意思,由此产生与众人共同的共,与众人相通的通,在《说文解字》中,是作为“私,自环”的反义“公,平分也”;第二组,是从《诗经》的例子推出的:“公”是对于“共”所表示的众人共同的劳动、祭祀场所――公宫、公堂,以及支配这些场所的族长的称谓,进而在统一国家成立后,“公”成为与君主、官府等统治机关相关的概念。(参见:沟口雄三.中国的公与私、公私[M].郑静,译.北京: 读书・生活・新知三联书店,2011: 5-6.)作为这种观念的反映,指称私的词也往往与“自我”相连,如汉语的“自私”、日语的“利己的”、希腊语的“εγωιστικó(egoistikos)”、德语的“egoistisch”、英语的“selfish”或“self-centered”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私的三要素――利益、自我和他者――皆应被视为交互连动的符号。“自我”随私利内容之变化而指涉不同的对象,而自我的内涵变化又会引发他者具体所指的变化。

从偏好本地法这一国际私法的现象中,可以析出不同层次的自我,以此为分类标准,大致可将私分成两类:法院之私和法院地之私。在法院之私中,“自我”对应法院,它凌驾于“他者”之上,诸如受到法律适用方面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立法意图得不到正确执行的立法机关等均为他者。在法院地之私中,“自我”对应的是法院地,其他国家即为“他者”。无论是法院之私还是法院地之私,最终的他者都是现代国际私法的平等精神。两种形态的“私”是扩大适用法院地法最主要的原因,在中、美两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有呈现,并非各执一端。不过,法院之私以中国更为典型,而法院地之私则在美国更为凸显。

(一)法院之私

相较中国而言,美国的法院之私则不那么突出。虽然同样面临提高司法效率的压力,但由于法官的素质相对较高、司法制度的设置较为合理、外国法的查明方式更为灵活等原因,适用外国法对于美国法院来说并不太困难。事实上,该国早已发展出一套成熟的模式以应对外国法查明和适用的问题,其较为通常的做法是聘请专家向法院提供并解释相关外国法。专家的范围广泛,包括外国法所属国家的法律专家、通晓该外国法的美国法学教授、拥有该外国法律执业资格的法律实务工作者等。专家作证的方式也较灵活,如亲自作证、出具书面证词与宣誓书等。此外,法官依职权查明外国法也是常见的做法,学术著作甚至权威的法律数据库,诸如“Westlaw”、“LexisNexis”等,都是合法的资源[6]。上述简便、多样的查明与了解途径为美国法官适用外国法提供了保障,正因为如此,虽然一些学说明确提出选择准据法时可以适当考虑减轻司法负担例如,《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最密切联系原则条款第6条第2款g项、“较好的法律说”影响法律选择的5点因素之c项等,都包含此意思。,但法院在援引这些学说时,对此提法并不热衷。法官们自信地认为,适用外国法还是本地法并不构成司法负担方面的明显差别,故不主张以此为法律选择的理由。例如,在前述洛马斯诉本田汽车公司案的判决中,法院就明确指出,适用墨西哥法律或德克萨斯州法律,对法院的司法负担不造成明显的区别。

(二)法院地之私

过度考虑内国价值或利益,是造成法院地法扩大适用的另一个原因。这种形态的私,同样根源于他、我两分。只不过在此类关系中,“自我”对应法院地而非法院,故本文称其为“法院地之私”。这种私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一是偏爱本地法。出于情感上的认同、法律思维方式上的熟悉,在面临适用内、外国法的选择时,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倾向于内国法。二是过分强调法院地利益。涉外案件的权利主体与客体通常与包括法院地在内的数个国家相关,因而权利、义务的分配也在某种程度上与本地利益相关。如果利益“重大”,法官可以正当地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等规则适用本国法,对此,各国国际私法一般都予以认可。问题在于,一些案件并没有触动本国的重大社会利益,法官却因保护本国利益的神经过于敏感而认为有必要适用本国法。

具体情况虽然有别,但“私”是中、美两国扩大适用法院地法的共同原因。进一步深入探究这种私的根源,则可以归因于现代法治。如果借用中国传统思想对学术、学理和道、术两分的认识,“法治”这一概念亦有道术之别。纯粹“术”层面的“法治”,也就是一种治理术,类似于庞德所称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方式。它存在的范围很广,甚至可以说任何一个存在法律的社会都或多或少地有这种治理术的理论和实际运用。“道”这个层次的“法治”则特指包含特定政治、社会、文化基质的法律治理。本文中所谈的“法治”,均属此层面,是西方近代以来逐渐形成的以法律主体的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化社会运行和治理机制。作为现代社会的核心治理机制,法治植根于西方文化传统。这里的“西方”,指的是以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传统为渊源的文化类型。尽管人类诸文明中普遍出现了形制相似的法律体系,但它们无论是在理论起点或是价值追求方面无疑都大相径庭。相较于其他社会治理机制,现代法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模式,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以主体为中心、基于理性、以权利分配为本位。

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到法院之私与法院地之私内在理路上的同质性,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着具体目的、表现形式等方面的差异,但其根源于“私”,即根源于西方文化“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12]这一假设之上,二者并无二致。因此,如何解决法院之私与法院地之私,亦可还原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如何“去私”。然而,以“去私”作为解决上述两种私的方案,虽说看似有一竿子打到底的功效,实则无论如何只能算作一种理论上的空想。整个现代法治的终极旨归就在于保障主体之私:一方面,成就“私”(私权、私利)是法治之目的,另一方面,种种形态的私又成了法治发展的掣肘。从理论角度来看,我们不免陷入了两难的困境。正是因为如此,企图在当前这样一个他我对立、界域分明的法治模式下,寻求遏制法院之私与法院地之私的制度性方案以追求公平、公正,难免每每遭遇挫败,因为这些制度性的约束与规制本身仍旧受制于现代法治,即其成就了主体之私的根本目的。

私法自治论文例9

关键词:意思自治 私法 理论基础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推动现代民法制度的建立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对意思自治的基础来源有着不完整的认识,本文意在通过意思自治含义的描述来分析意思自治理论的哲学、经济和社会基础。强调在我国当下,应避免法实证主义法律效力来自权力的认识,发展但也要抑制过度发展意思自治,从而真正实现人的自由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升华。 

一、意思自治的产生 

首先从意思自治的含义看。意思自治产生于西方市民社会现实景况之中,产生于西方的社会观念基础上,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诺称契约,法国契约自由思想体现了它的成长,而它最终的成熟则是在德国法,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是其成熟的最好的体现,被大陆法各国民法典所采用。根据学界学者的统一观点,私法精神的核心便是意思自治。民法的一系列原则以及具体制度都是建立在私法的意思自治理念的基础之上的。正是基于意思自治理念才使民法得以确立了权利法、人法的性质,于是乎民法就被打上“人文主义”的烙印。例如,民法的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构成以及民法的开放性体系特征。私法数千年而不绝的传统也因此而绵延不绝。 

那么什么是意思自治?根据西方的“意思自治”学说的观点,“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有权依其意志进行自由的选择,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根据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选择负责。18世纪在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开始采用,到了20世纪,这个学说事实上已为世界所公认。 

张俊浩老师对意思自治理论的论断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以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从积极层面来说,是自主参与与自主选择。从消极层面上说包括自己责任和过失责任”。①然而,董安老师对意思自治的表述是我国民法学界较早的了,他认为:“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意思自治问题往往存而不论”。李开国先生对意思自治的论述与张俊浩老师的类似,表述为:“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含义包括意志自由与自己责任两个方面”。②也有学者指出:我们把人的行为自由(如订立合同的自由或设立遗嘱的自由等)称为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③ 

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通过对意思自治原则不同角度进行规定,从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笔者认为意思自治的含义可以总结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适用。私法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提供了行为准则,意思自治法律原则鼓励人们自由地为民事行为并通过行为发展自己,在不违背私法原则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适用。意思自治的体现有三:一是实施行为必须是自己自愿的行为;二是实施的行为必须由自己负责;三是他优先于法律。 

其次,意思自治的发展简史看。罗马法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起源。罗马,作为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在古代奴隶社会,也只有数量有限的市民享有私权这一特权;进入中世纪后,迫于来自世俗和教会势力的重重压制,完全的私法主体仅限于封建君主,中世纪教会法把“意思”作为逻辑上统一说明权利义务得丧变更的出发点;人类进入契约社会以后,私法自治原则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的到来在个人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从而打破封建枷锁,使得私权获得了空前的解放和发展。20世纪的法律社会化的出发点仍然是调和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这种基本的出发点实质上是对前期立法偏颇的一种矫正,表明意思自治原则的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民主法制的日益完善,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些司法解释和法律中予以规定了意思自治或者规定了意思自治的一些内容,从立法上确立了其在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 

二、意思自治的理论基础 

首先,意思自治的哲学基础——生而自由

、生而平等。 

生于14世纪意大利的人文主义思想席卷整个欧洲,而正是这种人文主义思想奠定了现代契约自由的真正的哲学基础。人文主义针对的是天主教神学统治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是一种资产阶级的启蒙运动。它宣扬自由、平等和人权,反对君主专制以及封建的等级制度,它提倡人应当从神的依附中解脱出来,从而才能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④ 

综上所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的思想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哲学基础源泉,但是一个国家的立法者是理性的,他们不可能依据哲学层面上的基础就去立法,编纂指导一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他们的立法活动需要更多的依据,因而,意思自治之所以为立法者所考虑,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经济上的原因。 

其次,意思自治的经济基础——自由经济理念。⑤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原则在法国确立与18世纪,而后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因而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为私法的基本原则是与法国当时的经济关系分不开的,他直接体现了自由经济的要求。 

应该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产业和经营贸易。而在这种场合下,会有一只看不见的手会对其产生影响、进行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虽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但是却真实的达到的目的。然而实践发现,更能促进社会利益的往往是在非处于本意的情况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⑥ 

理论上的经济自由学说为意思自治在私法上的兴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恰如马克思指出的,“无论政治的又或者是市民的立法,均都仅仅只显示和记录了经济关系的要求。”⑦

再次,意思自治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 

意思自治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市民社会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成的社会系统为基本的结构,而连接契约当事人的便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作为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给市民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⑧ 

自治组织、商品经济、文化整合是西方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而作为西方市民社会基本理念的则主要是个人主义、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思想,这些思想也为私法中的意思自治以及公私法划分奠定了理论基础。“自由”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自治成为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形成于市民社会。因此,我们所说的“市民社会是法律特别是私法的沃土”便是源于此说。 

三、结语 

人生活在同他人不断交往之中,是一种具有社会共性的高级动物。能独立的思考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因此,每个人要想在自己的切身事物上自由的作出决定,以自己的支配物来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责任,就需要有意思自治。只有做到充分的意思自自治,一个人也才能充分地发展其人格,维护其尊严与上帝赋予其与生具来之力量。意思自治经历了诸多曲折与挑战而发展到现在,其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始终没有被动摇。可以说,没有主体的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的存在与发展。意思自治是私法最大的特点,也是其核心内容。 

我国的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很容易偏离甚至是违背意思自治思想,从而也使得民法规范的效力基础受到质疑。在我国现实情况的拘束下,首先应当做的便是避免法实证主义法律效力来自权力的认识,特别是在私法效力的认识上更应如此。在立法中应突出意思自治作为私法效力基础,强调意思自治在民法立法与民法中的地位。 

总之,意思自治原则应该成为我国私法的基本原则。当然,无论实在这个世界的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学术界,并不存在任何毫无限制的意思自治,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更是不存在的。因此对意思自治原则也应进行适当限制。正确利用意思自治原则,培养市民社会观念,从而更好的、真正的实现人的自由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升华。 

 

注释: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0-32页。 

②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71页。 

③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④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总第80期)。 

⑤赵万一:《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总第80期)。 

⑥[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

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5。 

私法自治论文例10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4](1页)。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 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5](36页)。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6](5页)。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4](13页)。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7](292页)。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③。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是一个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资格。这一时期拥有公民资格的“公民”人数极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对特权与等级的容忍,使得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与近现代的公民概念存在巨大的反差。但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仍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一方面,它是历史在那个阶段上的必然。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8](20卷,第52页)。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是现代公民概念的源头。“公民”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因其内含了近、现代所有政治和法治文明的“基因”而在近现代以来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为“公民的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显然,这是一个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有普遍性的法律资格的概念”[9](158页)。它赋予了作为一定规模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的成员资格,尽管这种资格在古希腊罗马时代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仅具有有限的普遍性——说它是“有限的”,是因为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公民;说它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在公民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它消解了早期公民概念的“有限性”,将所有自然人都纳入了公民的范畴。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产生。

其次,“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9](158页)。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资格的意义在于确定归属于公民个体的那部分事物即给予他应得的合法份额,在于确定一种合理、公正的利益分配、义务承担方案。公民资格意味着存在一套“先在”的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即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在赋予其成员的身份即公民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个人以责任和权利,义务和权力,限制和自由”[10](104页)。公民资格是由这一套规范体系来确定的。依现代法治理念,这一套规范体系以权利为中心,即所谓权利本位。因此,公民概念象征着政治国家对公民个体的权利配置。

再次,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个体的独立地位。公民社会是一个以主体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社会。公民人格的独立,是通过公民资格来实现的,而公民资格是由公民权利与义务规范界定的。法律权利具有个别性、具体性。这些权利应当是公民个体的权利,这些义务也应当是公民个体的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所谓公民权利毫无意义。权利使自然人成为构成国家的独立单元,公民概念使公民个体获得了自主与独立。

(三)它蕴涵了公民与国家(或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关系的普遍意义,即以国家与公民的两极对立假定为基础,构建了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且归属于公民的理论前提。

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普遍意义,经由西方早期的社会契约论者得以充分展示。尽管社会契约学说导出的一些结论遭到自边沁以来的一些思想家的批判乃至否定④,但它所采用的思维方式及其确立的价值目标越来越显示出普遍意义,这一点即使是社会契约论的批判者们也从未否定过。

首先,公民概念假定了一种新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模式,这种模式表现为公民与国家的对立格局。而这一两极对立格局正是宪政思想的逻辑前提,及一切宪政理论与制度建构的基础。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们正是凭借公民概念,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出现代国家和宪政制度的。在中世纪早期,欧洲就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关系”[11](91页)。依据这种观念,“尽管王权自身有着神圣起源,但特定君主取得王权的基础是他与人民的双方契约”[11](91页)。13世纪的圣托马斯虽然假设国家是人本能上趋向于公民社会的结果,但他“暗示王权起源于人民,并把它解释为与人民之间的契约”[11](121页)。把有序社会的起源归因于其成员之间所缔结的某种契约的学说,在16世纪已是司空见惯[11](199页)。社会契约论为国家和社会的起源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即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为了避免“人总是与它的邻人处于战争状态”(霍布斯语)或者为每个成员“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语),而彼此同意让渡某些自然权利,结成社会,建立统治机构,确定统治者。依社会契约论,统治机构、统治者虽然是平等主体自愿协商的产物,但它们一经产生,即独立于公民个体。即使到现代社会,公民也只能通过复杂的投票程序,对统治机构和统治者施加间接的影响。因此,社会契约论在赋予契约主体平等地位的同时,也设定了作为契约主体的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格局。在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中,思想家们对势单力薄的公民能否对抗手握大权的政治国家表示了极大的担忧。因此,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政永恒的价值诉求。当然,这一价值在实践中也具有相对性。宪政实践的关键,是在限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二者之间寻求一个“临界点”,实现二者的平衡。在一个特定时段,这种平衡的标志是宪法。一部新宪法的制定或者对已有宪法的修改,意味着二者之间达到了一种新的平衡。

其次,公民资格的概念假定了权利与权力的新型关系,即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公共权力属于全体公民所有。这不仅揭示了公民(权利)的本源性,还合理导出了人权保障和人民主权原则。在现代社会,权力来源于并从属于权利已成为公理。但公共权力一般都由定期选举出来的代表和机关行使;公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在西方国家这被称之为公民的抵抗权,意指公民能对非法行使的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抵抗。

概言之,公民资格的概念塑造出了公民社会中主体的独立人格。公民概念的形成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

 

二、公民社会:在公民与国家之间

 

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中何者居先的问题上,社会契约论者之间也存在争议。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中的自由主义运动,极力突出公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的优先地位。在他看来,社会先于政府而存在;社会首先源自于一个把个人从自然状态解救出来的契约,然后这个新形成的社会接着才建立了政府。政府尽管可被视为至高无上,但它与社会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如果它违背了自己的信用,社会就可以恢复其行动的自由[12](14页)。而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国家主义运动,则更加关注国家的绝对性与神圣化,强调政治国家高于市民社会[13](77页)。黑格尔从绝对精神出发,以其雄辩的哲学确证了政治国家高于公民社会的合理性。邓正来先生将上述两种关于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分别概括为“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和“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架构”[14]。

无论是“国家高于市民社会”,还是“市民社会先于或外在于国家”,都遵循了共同的逻辑前提: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作为分析和认识的起点。一种称之为“宪法社会学”的理论认为,“将宪法视为调整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以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关系的社会学宪法的逻辑前提是国家社会的二元划分,即承认存在着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分离,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15]。其实, 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公民社会的形成有一个“蛹化”过程[13](206页)。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政治国家就是公民社会,公民社会就是政治国家。随着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公民社会构成要素逐渐获得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公民社会开始同政治国家相分离。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中,市场经济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为,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展了市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塑造了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塑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体制,促进了适合于市民社会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形成⑤。

笔者曾撰文主张,宪政具有平衡性,即“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16]。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政平衡性的基本要求。实际上,这里也包含了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平衡。单个的、分散的公民根本无力直接面对国家,更不可能与国家相抗衡。一个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自愿参加,以自治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活动领域成为必需。这个领域就是公民社会。斯蒂芬·l·埃尔金提到,“宪政政体理论家们曾经宣称有必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之间划出某种界线”,“这条分界线将在政体的法律中划出:人民只在公共事务中起作用,政治权力不得介入私人领域”[17](157页)。埃尔金不仅推崇这一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17](161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在这里,公共领域即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即公民社会。事实上,与其说是宪政要求公民社会必须与国家分离,不如说宪政本身就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分化的结果,“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18](250页)。

在此,公民社会成为联结公民与政治国家两极之间的中介。

首先,对公民个体而言,公民社会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的基础。公民社会通过公民自愿参加的各种结社活动,即成为各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形成自治、自主领域,为公民预置了一个(通过自律而非官方渠道)自由支配的空间。早在1848年欧洲大革命时期, “结社主义被视为一种文明生活的制度”[19](123页),而且“作为社会团体,协会要求得到的是自身的自治,并且力图建成这样一种政治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中,结社者不应受到行政权力的压制” [19](132页)。这些结社团体实际上是公共权力为公民提供的安全的庇护所,在这些庇护所内公民可避免公共权力的非法干预,即使不能完全避免这种干预也可使这种干预经由各种结社团体而变得具有间接性。同时,公民个人也利用其所属的组织、团体来对抗其它组织、其它团体,从而避免孤立的个体所处的不利地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公民社会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来说至关重要。

其次,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为维护自身的独立和利益,公民社会必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所谓“有效的制约”,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方法是通过国家权力的分立和联邦制(或者地方自治)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但年轻的托克维尔令人信服地指出,对公共权力的制约还有另外一种重要方式,即“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实质就是以公民社会制约国家权力。这种制约体现在如下方面:(1)单个的、分散的公民个体经由公民社会中的各种团体、组织积聚成强大的力量,这是任何统治机构和统治者都不能忽视的。由此,公民社会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形成了的压力,而公民籍此获得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力量源泉。而且,公民个人的观点、主张,也通过这些团体、组织得以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对通过团体、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通常都会给予必要的考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17世纪末开始,资产阶级通过俱乐部、沙龙、通讯、出版、新闻等途径,在以社会劳动和商品自由交易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中,建立起一个由自主的个人所构成的公共沟通领域,在此领域中,带着理性色彩的公共讨论与公共意见,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存在着一种若隐若现的压力”,而“这个由私人形成的公众领域,具有了制约甚或反对国家权力的能力”[20](37页)。须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公众领域”实质上是指公民社会,而不是本文所指的政治国家。(2)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分,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抗衡提供了规范的形式和法律的保障。公民社会与国家并不是一种简单对立的模式。“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市民社会也以此设定了国家行动的界限”[4](33-34页)。“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界限的划分是宪法的功能”[21](20页)。宪法(当然不仅仅是宪法)通过对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来实现彼此的分离,宪法、法律及传统对两个领域各自的权利(及权力)义务(及职责)的不同规定,使公民社会获得了通过法律及其特有的手段实现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规范形式。(3)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放任自流。在20世纪,把国家假定为“守夜人”的理论已被彻底抛弃,代之以国家对社会的积极干预的学说。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的全面介入获得理论和法律的支持。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不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完全排除,而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对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进行抵制,对不合理的权力行使则积极推动制度改革。(4)自治性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社会自治’是宪政理论的出发点”[22]。说到底,公民社会是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社会,它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的系统,其生成、组织和运转也主要以民间形式进行。因此,公民社会主要依靠内部自发生成的秩序得以维持,而无须国家强制力从外部建立。“自治”的关键是,按照自身法则运行,不受政治团体干预。这意味着公民社会对政治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排拒和对抗。

再次,公民社会是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平衡器。公民社会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架起了对话的通道,并确立稳定的秩序。公民的各种要求、主张在公民社会里积聚、成长,并通过公民社会中特有的各种组织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也通过公民社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引导。公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秩序是法律的实证化。在这里,“被我们看作国家与公民对话的主要语言的法律,是典型的不考虑个人状况,而不是顾及那些它们抽象地建立的与它们自身有关的东西的一般的要求”[21](96页)。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国家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和市民社会相互依存并从属于国家的观点,认为,“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8](1卷,250-251页)。在马克思看来,法律要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这一事实只属于“外在必然性”关系,而法律的“内在目的”即决定因素,不是国家而是市民社会[23](39页)。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公民社会被消解,其能量也得到释放。这种“冲突”、“纠缠”最终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等形式表现出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避免了公民与政治国家直接对抗下可能出现的暴力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秩序的破坏和对传统的断裂。不仅如此,这些辩论、争吵、投票还成为了政治、社会发展的动力。

总之,在公民社会的基础上,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性关系,“个人主要由于出生在国家的领域内而获得公民权;它在原则上是一种平等的非特殊性的能力”[24](96页)。

 

三、私法: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

 

公民社会(或私人领域)与政治国家(或公共领域)的分离,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一是私权,一是公权;并以此为调整对象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即私法和公法。一般认为,公法是指宪法、行政法及刑法等。就私法而言,目前较为权威的解释,是《布莱克法律辞典》对private law(“私法”)的表述:“私法是公法的对立词,它是指调整市民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或者是在权利附着的主体与义务联系的主体均为私的个人的情况下,有关定义、立法及权利实现的法律”[25](6页)。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但英美法系国家一些法学家也主张采用此方法,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其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对美国不同时期法律的研究,就是按照公私法的划分分别予以论述的。事实上,公私法划分方法的意义越来越显示出普适性。

(一)公私法划分的意义。

首先,公私法划分蕴育了宪政精神。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宏观问题,法律部门是微观问题,而公私法的划分则是法律体系的中观层次即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这是依据各部门法之间存在的共性进行的再分类。“只有经过中观分析才能把握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共性与个性”,“借助于公法与私法是划分,可以来剖析现代法的新结构、新功能、新观念” [26](91页)。在此,公私法的划分不过是一种认识、分析问题的方法或工具。其实,公私法划分的意义远不只此。公私法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对整个法律材料所作的一个根本性的划分。人们不仅依公私法的划分来认识宏观的法律体系和微观的法律部门;而且自近代以来,法学家们还从公私法划分的依据、逻辑结构及思维模式,强化公私法各自的性质和固有逻辑,构建出公私法相互区别的叙述范式和理论原则,并以此为指导重建法律体系,革新法律部门。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适用听许原则、任意原则、私法自治原则[27](19页),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28](91页);公法的原则是“公法的规范不得由私人间的协议而变更”[27](19页),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28](91页)。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宪政精神在某种程度上正是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的传统。公私法的划分不仅蕴育了宪政精神,而且使宪政精神得以实证化。因为从公私法各自的原则和法律规范模式看,公私法划分的目标正是: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

其次,公私法划分为宪政提供了二元思维模式。建立在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18](252页)。宪政的“对峙式思维”也可称为二元思维模式,它实际上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29]。只是这一时期对政治国家的限制还是消极的,而对政治国家采取积极的限制如实行三权分立、联邦制、代议制等是在近现代才完成的。

再次,公私法划分对宪法也具有重要意义。(1)在宪政建立之前,公、私法的划分特别是私法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宪法。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宪法之前,私法本身就是宪法,在有宪法以后,私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成了宪法的基础和原型,并通过宪法这种根本法的形式得到了升华而被贯彻到其他一切法部门中了”[28](106-107页)。此时“私法被誉为真正的宪法”[30](28页)。而对法国学者来说,即使已经制定了成文宪法,法国民法典似乎仍是“最为持久和唯一真正的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也确实具有宪法意义;民法典的法律恰恰将政府的职能限制于承认并执行私人权利的法律领域”[30](65页)。(2)私法体系所透露出来的自由、平等及权利的优先性为宪法提供了素材。“罗马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为中世纪后期城市法的完善和近代宪政法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诸如宪政法中的自由、平等、人格独立等原则莫不受到罗马私法的启迪”[31](115页)。公、私法的划分甚至影响到宪法的内容和结构。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的两大主体部分,正与私法和公法的划分相对应。(3)公法、私法两个体系的最高依据都由宪法提供。宪法中既有公法的内容,也有私法的内容。这意味着,宪法实际上是公、私法的结合物;且正是由于有宪法,公、私法才从此走上协调发展的道路。因此,笔者认为,把宪法理所当然视为公法的传统观点是值得商榷的⑥。

(二)私法自治是公民社会的内在精神。

一般认为,公法以国家公权力为支撑,而公权力较易获得保障。因此,可以说,公、私法划分的关键在私法,重心也在私法。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私法是公法的基础”,“私法价值统率公法价值”[28](90页)。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有学者分别提出了在理论上要建立“以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⑦体系和在实践中要“从公法主治走向私法主治”[28](73页)的主张。私法自治是公民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在西方国家,抽象地说,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32](142页),是“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32](142页)。法国学者狄骥对私法自治的界定则更为经典、明确:“承认个人在私法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之‘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关系”[28](88页)。总体说来,西方学者更强调主体的独立地位和个体意志的自由。而我国学者所说的私法自治,似多指契约自由,如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就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平等主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通过相互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3]。笔者认为,将私法自治视为契约自由并不妥当,前者内涵更为丰富,意义也更为深远。

首先,私法自治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私法自治原则本身就意味着自由与权利。“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selbstbestimmung)的可能性”[32](143页)。台湾学者曾世雄借助转嫁规范的概念对此作了更为深刻的揭示。他认为,民法对私权关系的规范方法有两种,即自体规范和转嫁规范,但民法所规范的私权关系具有个别、复杂、隐私等特色而不宜采用自体规范的方法,因此民法不得不借重转嫁规范的方法。所谓转嫁规范是指,“民法原应自作之规范,部分借助私法自治之原则以达成规范之目的”,“即委由关系之个人自作安排,民法之规定止于检收关系个人所作之安排,以确定其效力”[34](19页)。可见,转嫁规范是公共权力在私权领域的退让,其实质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扩展和实现。依伯林关于消极自由(“免于……的自由”)和积极自由(“去做……的自由”)的见解,笔者认为,公法主要涉及消极自由,公法及公、私法的划分格局侧重对公民消极自由的维护;而私法主要涉及积极自由,私法自治原则重在对公民积极自由作出界定和保障。对公民个体而言,在公法已然确立也即政体“大局已定”的情况下,私法自治及其与之相对应的积极自由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伯林本人对所谓积极自由表现出极大的忧虑,他认为,“积极自由的本质是控制、驾驭,持积极自由的人对生活持进攻性的、进取性的、干预性态度”,其重心在“控制、统治与应该”[35](90页)。因此,“积极自由导致自由的失落”:“第一方面,积极自由从自我的强制发展为社会的强制;第二方面,积极自由从理性的一律发展到强迫的一律;第三方面,积极自由从合理的自律发展到合理的压制”[35](91页)。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现代西方学者和政治家对伯林的忧虑深有同感。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关怀,被认为是干预了公民的私人空间,剥夺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必须明确何为积极自由的主体。积极自由为公民个体所持有决不会导致强制、强迫或压制,而积极自由一旦为政治国家或者为权力机构所持有,则可能导致公民个体权利与自由的缺损。一些福利政策虽然遭到不少批评,但福利国家当初所确立的价值与目标至今仍具有合理性,甚至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此,剩下的问题是如何为政治国家所持有的“积极自由”划定一个合理的限度。在民商法学领域,许多学者就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出了卓有建树的观点。其中一个基本思路,就是以目前公法领域流行的权力制约与平衡的模式为参照构建公司法人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结构模式。这是否构成了公法对私法领域的侵蚀而有违私法自治的精神?是否构成对公民自由与权利的“非法”干预?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公法领域权力制约与平衡模式的参照,说明了这一模式在公法领域的有效性,但其有效性不能当然适用于公司法人。公共权力不应当对私权领域中的公司法人给予过多的制约。否则,就会对私法自治以及公民的自由、权利构成威胁。公司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采取何种模式,应当由市场来进行甄别,优胜劣汰。因此,笔者不主张以大规模的立法来推进公司法人内部的所谓治理结构。

其次,私法自治促进民主的生成。有民法学者指出:“私法自治具有民主的功能”[28](103页),这是很有见地的。自己为自己做主,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对自己负责,是私法自治的精义。这也正是民主的初始含义。民主本来是一个政治概念,属于公法领域。但私法自治对民主政治有极大的促进作用。(1)它有助于积淀公民自己为自己的行为决策并负责的民主观念(如社会契约论、平等观念等),养成民主习惯。(2)它有助于增强公民的独立和自主意识。私法自治的前提之一是公民社会中独立的公民个体,私法自治本质上是公民个体对自己生活的主宰。民主所体现出来的对公民个体的深切关注,在某种程度上是私法自治的逻辑在公法领域的延伸。(3)作为法治的一般要求,私法自治不仅完全排斥政治上的专制与独裁,而且还提出了对公共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要求。(4)它有助于形成民主制度。事实上,一些民主制度不仅与私法领域密切相关,而且还来自于私法领域,正如萨尔瓦多·吉内尔所说的,“现今所有民主政治的制度架构均源自于一些特定的公民社会,后者是在自由国家和市场经济中发展起来的”[36](153页)。(5)私法关系由公民自主决定,使私法关系具有多元性、私法自治具有开放性,这最终会导致人们观念的变化及政治上的开放性,从而必然要求政治的民主化。由此,有学者认为,“私法自治实现着民主政治”[28](88页)。在笔者看来,私法自治不仅促进了民主的生成,实现着民主政治,而且它本身就是民主进而是宪政的一般要求和重要内容。

 

 

四、走向公民社会:中国宪政的必由之路

 

(一)以公民社会为起点:宪政建设的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之协调

有学者认为,宪政建设有两种模式:一是自然演进型,一是政府推进型。前者主要是指西方国家,其宪政建设应归结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力量的推动,国家或政府对于宪政建设不仅没有一种预先确定的目标,而且在其中的作用相对说来也较被动和消极。后者是指中国,由于缺乏先天的内生因素,宪政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或政府在有明确目标的指引下推动的,国家或政府在其中起着一种特别突出的、关键的和能动的主导作用,扮演着宪政建设“领导者”的角色⑧。在自然演进型模式下,宪政建设的基本特点,一是对所谓宪政建设无预定的目标,对宪政制度具体构成也没有经过事先设计;二是在动力上国家或政府处于消极地位,宪政的发展是由经济的进步和社会力量推动的。而在政府推进型模式下,宪政建设的基本特点则刚好相反,一是宪政建设有明确的目标并对具体制度有精心的事前设计,二是由国家或政府依强力推进。事实上,在宪政建设上的自然演进型与政府推进型划分,不过是近年来学界关于法治驱动问题上的经验理性和建构理性两种法治理论倾向论争的翻版。因此,自然演进型也可称为经验理性模式,政府推进型也可称为建构理性模式。

英国著名思想家哈耶克对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作了非常深刻的研究。在哈耶克的体系中,经验理性被称之为进化论的理性主义[37](导论),即“各种自由制度,如同自由所造就的所有其他的事物一般,并不是因为人们在先已预见到这些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益处以后方进行建构的”[38](61页),相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个起初被称为‘增长’(growth)尔后又被称为‘进化’(evolution)的过程所促成的” [37](3页),进一步说,“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38](64页);建构理性被称之为建构论的唯理主义[37](导论),——“这种观念假定所有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设计的产物”[37](8页)。哈耶克本人持进化论的理性主义观,对建构论的唯理主义作了彻底的批判,并把它斥之为“一种谬误”。哈耶克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出建构论唯理主义理论基础的错误。建构论唯理主义坚持一种“人仅凭理性,就能够重构社会”[37](5页)的信条,“使我们感觉到我们在实现自己的愿望方面拥有着无限的力量”,“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那么它们就会有助于人之目的的实现”[37](2页)。为此,建构论唯理主义要求人们或者至少是立法者拥有完全的知识,而事实上,“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the necessary and irremediable ignorance)状态之中”[37](8页)。其二,是指出由建构论唯理主义导出的结论与事实的不符。事实上,“现行的制度并不完全是设计的产物”,要使社会秩序完全取决于设计,就会“极大地限制人们对可资运用的知识的利用”。同时,建构论唯理主义将人之心智视为“一种独立于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之外的实体”[37](导论),“这一实体使得从一开始就拥有这种心智的人类能够设计出他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制度”[37](14页),而忽视了心智本身还有一个随着自然和社会发展的过程。

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的理论基础正是哈耶克所批判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哈耶克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发人深省。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还面临以下风险:(1)宪政的最初确立一般都伴随着急风暴雨式的甚至推倒重来式的革命,常常使传统断裂,文化失去连续性。宪政确实需要一种与之相应的文化背景,但在某一具体国家,这一文化背景并不能完全脱离原来的文化传统。一方面,宪政所需的文化背景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有一个形成及完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传统仍会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一种全新的文化背景,完全靠移植是不可能的,它必须在传统中寻找最接近的因素进行“嫁接”,这样,所谓“全新的文化背景”必然包含有传统的影子。无论如何,各国的宪政及其文化背景,虽然包含了普适性价值,但实践中总是最终都以各自民族国家的传统为基点而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以宪政为标志的现代化绝不会最终导致所有国家都共享一种单一的文化及其制度,相反,所谓普适性价值只能通过民族性体现出来。(2)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依赖对宪政的事先设计,而事先的设计常常不可靠。一方面,宪政具有实践性,宪政中的许多制度甚至观念都是在不断试错过程中形成的。以事先设计为特征的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忽视了宪政产生的过程性,事先设计的主观性限制必然导致与社会现实的某种偏离。另一方面,宪政具有平衡性,但平衡是相对的,是一种不断达成的动态平衡[16]。在某一时段内的平衡状况取决于各方力量的对比,这种动态的平衡使得“定型”的事先设计无法适应宪政实践的变化。如采用强力推进,则宪政的实践最终会背离其预定的目标。而允许这些预先的设计随着实践的变化而改变,则已具有自然演进的特征。(3)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依靠国家强力推行,广大民众被置于一种被动的、被管理者的地位。这一方面会导致民众对宪政建设的冷漠,降低民众的参与热情。另一方面,国家或政府领导的宪政建设必然强化公共权力,这不仅与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政精神直接相悖,而且还有忽视民众意愿的倾向,强力推行甚至会牺牲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因此,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并非我国宪政建设的最佳选择。

比较而言,自然演进型宪政建设模式即经验理性模式具有明显的优势。经验理性模式以归纳法为其进路,依靠个案经验的点滴积累,因此这种模式必然是渐进性的。它不仅避免了上述由哈耶克证明的建构理性的错误,而且完全不存在政府推进型(建构理性模式)在实践中的风险。(1)经验并非为经验理性模式所独有。事实上,无论经验理性模式还是建构理性模式,都建立在经验基础之上。说建构理性模式也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之上,一方面是因为,以宪政为国家或政府的目标选择是依据一定经验确立的,当然这主要是根据其他已成功确立宪政的国家的经验;另一方面是因为,即使在具体的制度建设上,政府推进型也必须重视经验的意义。(2)经验理性模式具有开放性,它不断接纳经过实践确证的有效经验,由此而确立的宪政对社会现实具有高度的适应性。宪政的各项制度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等经验所形成的结果,因此,宪政既得到传统、文化的支持,又为民众所普遍认同,宪政制度更具有实效。经验理性模式每一次对经验的吸纳,都导致宪政的些微变化,但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当这个过程延续多年以后,变化的结果不仅仅是对宪政的补充或修饰,而已经是一种宪政的革命了。(3)经验理性模式意味着公民的自发、自愿参与。这不仅有利于刺激公民的政治参与,增强公民的政治技术和效能,而且易于形成公民尊重权利、宽容、愿意妥协、尊重不同观点的宪政意识,培育容纳多元价值、体现多元利益的宪政文化。然而,经验理性模式即自然演进型宪政建设模式并不为我国学界所赞同。一则,依自然演进的进路太费时日,在现时全球化的浪潮中,我们已失去“自然演进”的良机。二则,曾经有过的荣耀和近代以来所经历的屈辱,使得国人在求强、求富及“赶超英美”的呼声中断不会自甘落后,等待“自然演进”。自1949年以来,我国新宪政的框架已定,且一直采行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然而进展不大,很多学者认为我国至今仍未建成宪政。

我们已到了不得不调整宪政建设思路的时候了。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宪政发展的思路应当是: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而以经验理性为重点。我国未来宪政建设的路径既是建构的,也是进化的,这是我国未来宪政建设的必然选择。为此,我国宪政建设要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之所以提出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宪政建设的起点,主要是基于:(1)公民社会是宪政的基础,没有公民社会就没有宪政。(2)公民社会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宪政的许多观念、习惯乃至制度等因素都可以在其中沉淀、积累、定型。公民社会为宪政提供观念培育、公民技能训练的场所。(3)我国自《共同纲领》和一九五四年宪法已确立起了宪政的基本制度框架,这一框架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并未丧失其有效性。当然,一些具体制度,并未得到有效实施,这恰好反映了建构理性模式的缺陷。在公民社会,那些由设计而建构出的各种制度可经由公民社会进行检验、调适,那些有效的制度将被保留,而被证明无效的制度逐渐被淘汰。宪政最终就在这种不断的检验、调适中实现。显然,另起炉灶,重新进行宪政建设的模式选择是不合时宜的。因为,另起炉灶必定仍然坚持的是建构理性模式,而且还会丧失我们几十年宪政建设的已有经验。

(二)走向公民社会的初步思路

限于篇幅,笔者在此只提出简单的设想:

1、塑造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二元结构。(1)对公权与私权进而对公法与私法进行明确界定,并确立各自不同的调整原则,形成公私两大领域。具体说来,在公权方面,要确立“越权无效”原则,这意味着,第一,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第二,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行使的权力无效;第三,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对非法行使的权力进行校正和救济[16]。而在私权方面,则要确立“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这和“越权无效”原则的含义正相反,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公民都可以自由行使,而不需法律对权利进行列举[16]。但公私两大领域并非完全对立排斥的,而是要形成良性互动。(2)建立有限政府,实行依法行政。除公共利益需要及基于福利政策、有限宏观调控的考虑之外,公共权力逐步退出私权领域。

2、构建公民社会的内在逻辑。(1)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市场经济建设,增强公民社会的基础,为公民的独立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2)健全法律体系,特别是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使公民成为法律意义上平等的独立主体。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体系;另一方面,要尽快制定民法典、物权法等,完善私法体系。同时,必须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使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3)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并大力发展独立于政府及其它权力机关的社会中介组织,逐步形成与公共权力的对抗力量。(4)建立宪法诉愿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一般而言,在西方国家,宪法诉愿(又称宪法控诉、宪法请愿)是指任何公民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后,向宪法法院提出的补救办法[39](665页)。但在一些国家如德国,宪法诉愿制度针对的不仅仅是法律,而是包括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及其相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所有公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侵害。(5)培育理性的公民文化。“文化是体制之母”[40](16页)。文化对于制度乃至社会结构的影响是关键的,也是最为持久、最为有效的因素。西方学者非常重视文化对经济、政治及法律的作用,在过去15年中,“正接近于明确提出一个新的以文化为中心的发展范式,或人类进步范式”[40](7页)。任何制度都是文化的产物,或者可以说,是文化造就了制度。因此,我们不能只重视制度建设(何况当下的制度建设常常是指移植西方制度),而忽视文化建设。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必须对传统文化进行更新,实现其现代化。文化的现代化,一方面是一个民族的文化对世界它国文化中具有普遍意义因素的吸纳,体现为文化的世界化趋势。有学者将文化的世界化趋势称为“文化的全球化”,它“主要是指文化的全球交融与全球接受,文化内容的延伸与文化受众的扩大,文化观念的更新与文化审美的泛化,以及文化载体与文化形式的多样化,文化创造机制的科学化与开放化,文化生产的产业化与市场化趋向”[41]。另一方面,是民族文化自身积极因素的发扬光大,体现为文化的民族化趋势。后者更为重要,因为它国文化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因素必须被吸纳或者改造为本民族文化后才能发挥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说,“在文化的诸多特点和规律中,最重要的就是它的不可逆性和它的民族性,而它的不可逆性又主要是通过它的民族性来涵载和体现的。所以,只有民族性才是文化的脊梁和灵魂,才是文化的价值所在,也才是文化能够存在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与基础”[41]。二是必须阐明制度的文化根据。这要求,我们在进行制度建设时,必须使制度的价值意义与文化意义保持一致。否则,我们的制度就与文化不协调,制度最终不为民众所认同。用一句时髦的话说,制度最终不具有“合法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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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英文“civil society”一词在国内有三种译法,即“公民社会”、“市民社会”和“民间社会”(参见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2页)。考虑到:(1)“民间社会”过于边缘化,“市民社会”在马克思那里几乎被认为等同于资本主义社会,而“公民社会”被认为是一个褒义词,且强调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2)如下观点具有某种合理性:civil society 一词“与野蛮或无政府状态相对,汉语称‘文明社会’;与教会相对,称‘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则称‘公民社会’”(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编:《民主的再思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227页)。(3)本文以“civil society”为描述对象并旨在揭示其对宪政及国家的影响。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采用“公民社会”的术语。同时,将其内涵界定为:它是与政治国家相对且在政治国家控制之外的,由一系列与经济、宗教、知识乃至政治有关的、独特的、按照自身法则运行的,不受政治团体干预的自主性机构及其制度构成的那部分社会。本文在引用其他学者论述时,对原作者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市民社会”、“公民社会”与“民间社会”等术语则予以保留。

② 有关内容可参见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和邓正来著:《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辽宁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等书及近年学术期刊中相关论文。

③ 据估计,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发生时,雅典成年公民为4万人,其家属14万人,异邦人7万人,奴隶在15-40万人之间。(见应克复等著:《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④ 我国也有学者对社会契约论提出了质疑,认为社会契约论“这种政府、人民关系契约说一方面使政府摆脱了人民的控制,可以平等地跟人民讨价还价,跟作为契约观念核心的自治观念相冲突;另一方面又给个人以同政府的管理行为讨价还价的资格,免除了个人作为社会契约缔结者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使个人不必对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杨支柱:《契约与契约社会》,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即使这些批评是可接受的,社会契约论在近代以来对塑造近现代法律、宪政思想的积极意义仍是不容抹杀的。

⑤ 参见陶鹤山著:《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对中国现代化主体的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私法自治论文例11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51-01

一、从私法沿革历史的角度解析民法的私法理念

私法的沿革是一幅宏大的历史画卷,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早在古罗马时代便已有之。罗马法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反映着国家与个人的对立。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私法造福私人,公法造福社会。公法调整政治关系及国家目的;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

公法造福于社会的理论来源于柏拉图的“国家性善说”,但随着近代“国家性恶说”的发展以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公法造福于社会”逐步发展成了“公法造福政治国家”。所以,近代民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理论,大都着眼于强调私人关系不受国家干预,即所谓“私法自治”。

在当代法律社会化运动中,公共利益和国家意志越来越多地进入民事领域、私人领域。这一方面促使人们对传统私法观念进行反思,另一方面也引起人们对保持民法的私法精神给予关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一定意义上,构成民事法律思想及制度建构的决定因素就是公法与私法的辨析。

二、从民法基本原则解析民法的私法属性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民事社会关系和法律调整要求的,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始终,对各项具体民法制度和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它存在着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两种价值取向。这里着重探讨体现民法个人本位的两个基本原则:

(一)人格平等原则

它是自由平等的人文精神和人人各得其所的正义理想的体现,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延伸。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相互关系是建立在人格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这种人格在法律上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人身权、财产权等民法上的权利。通过权利,民法为每一个人都创设了在社会交往中保持和实现自我存在的空间,对公民的私权利实施了最有力的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就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创设民法上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义务。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承认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逻辑上,民法规范区分为强制法和任意法。但是无论从法律条文的数目还是从影响力的范围上,强制法都远不及任意法。这就从形式上决定了任意法在民法中的主导地位。保障了当事人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面前享有意思自治的空间,以满足民事主体对于保护个体自由,最大限度实现私人利益的需求。

三、民法的基本精神与私法理念

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民法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和丰富的精神内涵:

首先,民法有着人文关怀。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理念贯穿民法始终。古罗马法谚说:“正义乃人人各得其所之永恒意志。”,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正是不断强化树立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地位,恢复民法固有的道德追求和道德理念。

其次,民法是务实之法,民法始终关注着人的权利自由和社会和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矛盾和冲突寻找到切实的法律解决规则或原则,为法律的决定作出合理有说服力的论证。因此,民法是面向社会,不断地为解决实际问题而努力提高制度效率,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和增进社会福利的务实之法。

四、确立民法的私法地位与正确理顺公法、私法关系的重要意义

理论上构建法学体系和法律制度的终极目的在于将其建立于社会制度的实践之中,因此确立民法的私法地位与正确理顺公法、私法关系的理论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确立民法的私法地位与正确理顺公法和私法的关系有利于认清社会历史向前发展的大趋势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政策实质。民法是权利本位法,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中,权利是主导的方面,义务是为实现权利而存在的。民法是一部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法市场经济法。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正是改革开放的本质要义。

(二)我国现阶段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主义国家的目标,如果不能够确立民法的私法地位与正确理顺公私法关系,法治主义必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公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防止行政权、司法权等公权利的滥用而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只有确立民法的私法地位,维护私法自治的权威;正确理顺公法私法关系,明确地界定公权力,才能够真正阻挡公权力对个人的不当侵害。

五、对私权利的规制

私权固然是神圣的,但也要注意“极端的权利,乃最大的非正义。”民法对私权利的保护绝不是对私权利滥用的庇护。当权利的行使超出了权利的边界致他人受损害,同样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私权利规制的目标,就是要在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公德之间,建立起相得益彰的和谐关系,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和谐健全。

五、结语

我国正在走向现代化。现代化的标志不仅是工业文明和商业文明,而且也是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民法是自由平等的现代政治文明的支柱,更是理性和谐的现代法治文明的代表。民法发达和权利昌明之日,便是我国现代化全面实现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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