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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房包销的实践操作模式及主要特征
目前实践中的商品房包销行为的一般做法是:出卖人(多为开发商)与包销人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在包销期内,出卖人将一定数量的(已建成的或未建成的)商品房,在确定包销基价的前提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包销期限届满,包销人与出卖人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包销佣金,并由包销人以约定的包销基价买入未出售的剩余商品房的行为。其主要操作环节是:
1、开发商授权包销人全权销售一定范围的商品房;
2、双方确定商品房包销基价;
3、不论商品房是否能够售出,包销商必须定期向开发商支付确定额度的商品房价款;
(或者是:根据已完成销售的情况,包销人定期按照包销基价向出卖人支付已完成销售的包销款项)
4、商品房销售后,超过包销基价部分为包销商的经营收入;
5、如果低于底价售出,其不足底价部分,由包销商向开发商补偿;
6、包销期限届满,由包销人按照包销基价购入全部未售出的商品房。
根据上述商品房包销的实践操作模式,可以分析出商品房包销的主要特征为:
1、包销期内,出卖人与包销人之间系关系。
在包销期限内,包销人始终以出卖人的名义推广、销售商品房。通常商品房销售合同仍由出卖人与买收人直接签署,也有一些包销模式中由包销人作为人在合同上盖章。
2、包销人的包销行为具有高风险性。
包销人的高风险性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包销期内的商品房售价不得低于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基价,否则,差价部分由包销人负责向出卖人补偿;其二,包销期满,未完成销售的剩余商品房由包销人按照包销基价一并购买。
3、包销人具有较大的权限。
基于包销人承担了主要的价格风险和市场风险,一般包销合同都约定包销人具有较大的权限,通常包括了广告策划制作、宣传定位、销售定价、营销方式等,并且一般包销人的行为都是独家排他,即出卖人不得另行将包销范围内的商品房自行销售或委托第三方销售。
4、包销期满,未能完成包销目标的商品房由包销人购入。
在包销期限届满,包销人如未将包销范围内的商品房全部售出,则按合同的约定按照包销基价购入剩余的商品房。对于这部分剩余的包销商品房,包销商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
二、商品房包销行为的法律属性
虽然在实践中各方对于商品房包销的操作模式的分歧不大,但是对于商品房包销的法律属性却存有多种意见,从而导致各方对于商品房包销行为的法律规范适用的意见相左。归纳而言,对于商品房包销的性质认定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说。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人在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人。在商品房包销中,出卖人将商品房的全部或部分让包销人销售,在包销中是以出卖人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商品房的法律后果由出卖人对外负责。因此,持说者认为,商品房包销是一种行为,并且,大部分情况下,商品房包销是排他的独家行为。
(二)买卖说。
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包销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包销人最终购买所包销的商品房,包销人虽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商品房,但实质上是包销人在为自身利益销售商品房。包销价格的确定,已在出卖人和包销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关系,只是未生效而已。从民法理论来分析,买卖合同在实际上有两种含义:其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但除财产所有权外还有其它各种财产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般认为,第一种含义的买卖合同,即转移一定实物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为“实物买卖”;第二种含义的买卖合同,除实物买卖外,还包括“权利买卖”。依买卖说的理论,商品房包销就是第二种含义上的买卖行为,即包括“权利买卖”和实物买卖。
(三)两合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包销行为既不是一种简单的买卖行为,也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行为。它是一种既同行为相似,又同买卖行为有联系,在包销期内为一种委托关系,包销期届满后则为一种买卖关系,集两者于一体的新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开发商依包销合同将特定的商品交由包销商处分后,自己对该商品房便丧失处分权。其一,包销行为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开发商与包销商在合同别约定包销行为附有一定的期限,一旦期限届满,开发商与包销商之间的代销关系即行终止,同时发生以剩余房屋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关系。其二,包销行为是含有性质的行为。在包销期限内,包销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销售,其以开发商人的身份联系客户。商品房的出售方是开发商,购买方是客户,包销商以开发商人的身份出现,客户与开发商之间构成买卖关系。其三,包销行为又是一种以约定期满后,所包销的房屋仍未销售告罄,包销商应按约定的价款全部买入的行为。依“两合行为说”的观点,商品房包销行为作为一种兼容与买卖特征的新型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受到制度与买卖制度的调整。
相对而言,上述三种观点中,持两合行为说观点的人更多一些。但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只反映了包销行为的表面特征,但从实质上分析,商品房包销行为应当是一种特殊的行为,主要理由是:
诚然,从形式上看,包销合同的内容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包销期限内,包销商对外推销包销房时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自己作为人。第二阶段即包销期限届满,如包销房未全部售完,剩余的包销房则由包销商按包销价买入。从以上两个阶段的表面现象来看,包销行为是兼有行为与买卖行为两种特征的两合行为。
但是,从实质上看,包销人订立包销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第一阶段的工作,完成全部包销范围内的商品房的销售工作,从而取得销售差价作为报酬。第二阶段的买卖关系并不是双方签订包销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买卖关系也并非必然发生,其发生必须有两项前提条件:其一为包销期限届满;其二为包销范围内还有剩余商品房未完成销售。买卖关系是对于包销人未能完成包销任务的一种违约责任,也是对于出卖人的一种风险转移的保障。
这种违约责任或者说是保障的约定不应影响包销行为的性质认定。如同抵押行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拍卖、折价受偿抵押物,但并不因此而将抵押行为认定为抵押与买卖的两合行为。又如同买卖行为,在有些买卖合同中会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货物(或款项)不予退还,但也并不因此而将此类买卖行为认定为买卖与赠与的两合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品房包销行为的实质还是出卖人与包销人之间的一种行为,是随着房地产市场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行为,其特殊性在于,人根据结果提取报酬或承担责任(补足差价、购入未销售房屋)。
三、商品房包销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房地产市场开发中,商品房包销作为一种新型的经营方式,一方面起着搞活二、三级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流通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直接调整商品房包销行为的法律规范几乎是空白,包销行为操作不规范、运作无序性、约定不明确等等,导致包销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出现。现对包销过程中易发生争议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包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包销合同中委托方通常是房地产开发商,而作为受托方包销人的情况则多种多样,有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咨询(中介、经纪等)公司、动拆迁公司,甚至还有个人。究竟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作为包销人并无定论,也常常是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现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于包销人或房地产销售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作出强制性规定,故公司和个人均可作为包销人。并且,虽然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但该规定本身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亦非强制性规定。并且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中对于“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情况的法律责任也仅为“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为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司或个人所签署的包销合同均有法律效力,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此外,有必要指出,实践中存有一类情况是,开发商为了达到提前销售、回收资金的目的,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与个人或公司签订包销合同,包销商品房的数量很少甚至仅为一套,并提前收取房款。对于此类包销合同,虽然形式上属于包销,但实质上是一种取得预售许可证前的变相销售,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包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由于大多数委托包销的开发商是为转移价格风险和市场风险,而将预售商品房委托包销人包销的,因此包销房屋通常均为尚未建成的商品房。有的开发商未雨绸缪,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就与包销人签订了包销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亦属于争议的焦点。尤其是持买卖说观点的人士,认为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签订包销合同,违反了关于预售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包销行为本身法律属性为行为,并非买卖行为,因此签订包销合同与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并无联系。虽然包销合同中存有包销期满包销人购买剩余包销房屋的买卖条款的约定,但该约定本身附有成就条件(包销期满和有剩余房屋),并非在签约之时所发生的买卖行为,而是在包销期满后发生的买卖行为,只要在该包销期满之日前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该买卖条款的约定仍然有效。
因此,包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履行包销合同过程中,开发商与购房者签定预售合同的行为则必须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
(三)包销款项的收取是否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关于包销款项的支付,通常是根据已完成销售的情况,由包销人将全部已完成销售的房款转付开发商,或将已完成销售部分的包销基价转付给开发商。但也有部分开发商,要求包销人的付款与销售情况脱钩,即不论销售情况如下,由包销人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包销房屋的房款。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包销人实施行为的后果由被人承担,故包销人根据销售情况在收取了购房者支付的房款后转付开发商的操作方式符合关系的规定;而包销人在未完成销售的情况下,先行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对于包销合同而言,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融资条款无效),而非全部无效。
并且,如果包销人向开发商先行支付房款的时间发生在包销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则开发商也将因违反商品房预售的规定而承担行政处罚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支付时间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但若包销人向开发商支付款项的比例低于包销房屋总价的20%,且款项性质约定为定金,则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部分款项支付的约定仍然有效。
(四)关于包销房屋销售后发生的税赋承担以及违约责任分担的问题。
由于包销房屋实现销售后,作为开发商取得房款为包销基价范围的房款,包销基价范围外的款项根据包销合同的一般约定,均由包销人取得。因此,实践中开发商往往不愿意承担差价部分的营业税等税费,由此而产生开发商在包销合同中约定由包销人支付差价税费或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阴阳合同逃避差价税费等情况。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大部分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均为总房款,如面积误差的处理,而开发商往往认为自身仅收取了包销基价内的房款,包销基价外的房款由包销人收取,因此违约责任应由包销人按比例承担一部分。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2009年,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几乎成了以住房消费者为主导的市场,即满足消费者的居住需求。从消费者角度分析,房地产市场分类有:①按产权分为大产权、小产权和没产权;②按价位分为高档、中档和低档;③按适用人群分为:适于老年人的老年公寓,适于青年人的中小户型,适于中年人的较大户型和适于有钱人的别墅。
1太原的住宅消费者的主要特征
1.1消费者年龄分析
消费者年龄段可分为两部分:①30岁,大概占所有消费者的60%;②30岁以上,即40岁~55岁左右,大约占全部消费者的40%。太原住宅消费者主要以年轻人和中年人为主。包括本地购房者和外地购房者,购房的目的主要为自己居住,即自住型需求为主。
1.2消费者家庭结构与职业分析
60%的消费者属于成家有孩子的家庭,40%的消费者属于参加工作不久即将结婚的年轻人。多数以工薪阶层为主,即有稳定的收入者。
1.3购房目的分析
56%的消费者有子女且子女正在上学,购房目的在于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约20%的消费者属于未婚,他们购房混合了两种目的:改善居住和结婚用房。
2消费者购买力状况分析
总价:消费者能承受的购房主流总价在40万~50万之间。
从消费者的普遍心理来讲,消费者的实际购买力应该要超过这个标准。
单价:消费者能承受的购房主流单价在4000元/m2~5000元/m2之间。
约20%的消费者能够接受相对更高的房价,10%的消费者倾向更低的房价。
面积:消费者普遍倾向的购房面积在80m2~130m2之间。
中小户型最受消费者青睐。准备结婚的年轻人选择70m2~90m2,有孩子的家庭选择100m2~130m2。转贴于中国中国-3太原消费者住宅消费偏好分析
3.1楼型偏好
35%的消费者愿意多层,45%的消费者能够接受小高层,20%的消费者倾向于高层。“心理偏好”并不是购买的唯一决定因素,消费者还要考虑自己的购买能力和实际需求。
3.2户型与空间面积偏好
户型:较偏好两室类和三室类。40%的消费者较喜欢两室类,50%的消费者较喜欢三室类,喜欢一室类和四室类的消费者占消费者数量的10%左右。具体户型是:两室一厅一卫、两室两厅一卫、三室两厅一卫、三室两厅两卫。
空间:比较偏好大卧室和大客厅。
3.3付款方式
现在的高房价,消费者选择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稍高于消费者选择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的比率。这取决于消费者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情况。
3.4城区偏好
现在太原市南面发展比较迅速,大部分人在高新区上班,消费者倾向于在南城买房,可以离工作地点近些。
3.5其他偏好
供暖方式:地暖作为一种新型的采暖方式,以其舒适、节能、健康、环保等多项优势成为了令消费者青睐的供暖产品。
4影响太原消费者购房的主要因素
4.1地段和价格
价格是影响消费者购房的最主要因素,太原的经济水平处于中等偏上,消费者购买能力有限,住房价格的影响力比较大。随着现在房价的上涨,大部分消费者会考虑自己的实际承受能力,这对于刚参加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尤为明显,他们还没有稳定的收入和完善的福利,价格考虑最多。其次是地段,消费者倾向于就近孩子上学、工作单位,交通便利,商业发达的地理位置。
4.2手续问题
这其实就是相当于为房子买保险,消费者购房要求是大产权,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大红本。“大红本”,其规定的产权可以上市交易、抵押贷款,产权人的产权因此就能得到保障。而民间所说的“小红本”,是区、县政府发给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按照国家现行规定,这种“小红本”规定的产权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可以转让,但不能自由上市交易、不能抵押贷款。鉴于此种情况,消费者买房时,会把产权问题也列入考虑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房地产市场以消费者为主导,即如果房地产市场价格合理,消费者有支付能力购买,消费者又有意愿进入这个市场,那么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才得以进行及完成。房地产的发展问题,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房地产企业,甚至于一些住房销售的中介及媒体,不要总是打住房消费者的主意,不要以为用几句煽动性语言就会让这些住房消费者俯首帖耳,顺从地进入市场,而是要看看其房地产产品的价格合理不合理,产品质量如何,要学会分析消费者的心理。希望每一个住房的消费者都成为自己决策的主人,希望每一个住房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合理的方式、渠道来获得相应的信息。
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常常出现道德失范的问题。我们迫切需要寻找一种文化,既融合了西方市场经济的思想,又不违背我国的传统文化。
一、市场经济的基本伦理道德原则
道德是一股无形的力量约束着市场主体的行为,它使市场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必须考虑幸福、正义、公平等因素。因此,伦理道德对于市场经济而言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市场经济中的伦理道德问题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一种通过市场调节社会经济活动,配置社会资源的一种经济组织方式,是商品经济的社会化实现方式。构成市场经济的要素有:第一,有自由、平等且目标一致的经济主体;第二,有作为市场客体的用于交换的商品化社会资源,有明确界定资源的主体条件和文化条件;第三,必须有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第四,必须有对自然资源认知的科技条件,有对资源进行大规模利用加工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条件,有超地域大规模交换的技术条件;第五,有保障产权、保障主体平等地位和进行自由交换、维护法治并受法治限制的政府。
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每一个人都是自私的,因而在通常的情况下,每一个人都会尽力去追求个人自利行为效用的最大化,这是人类所有行为的基本动机和目的。但由于每个人都在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它们之间的竞争最终必然演化成这样一种经济局面:为了竞争中占得优势,实现其经济价值目的,他们都各自必须也必定会努力降低自己的生产成本,扩大自己劳动产品的市场化潜力,而这种合乎理性的行为,最终必定带来整个社会或市场的经济效率的增长。这样,在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市场经济就达到了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效果。这也是经济学的基本目标。
经济活动中,我们不可回避这样的问题,即人们对物质财富的追求和使用是否有某种既合乎经济理性又合乎道德伦理原则的价值尺度。这就是市场经济中的伦理道德问题。
(二)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
首先,市场经济活动应当坚持这样的价值原则,即功利主义所提出的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主张,在你追求自己的幸福和快乐的时候,你不仅应该考虑快乐的量,而且也应该考虑快乐的质;不仅应当考虑经验的可感受的幸福,也要考虑到心灵的、精神的快乐和幸福。功利主义相信,如果每个人都以这种方式看待幸福和快乐,那么个人的算计理性就可能转化为社会的集体合理性。
其次,努力提高经济效率也是市场经济中的美德。效率首先是人类目的性价值的直接体现。对于“效率”概念,伦理学上的理解认为,效率即是某种行为目的的价值实现。效率不仅意味着财富,而且也意味着社会美德。“美德”这个词在古希腊文中有“成就”、“杰出”、或“优秀”等意思,而这些品质也可以被看作是人的道德行为的价值效率。
最后,市场经济在分配过程中应遵循公正分配原则。市场经济不论人的出身、门第、登记、亲缘关系等,它只按照每一个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做出的有效贡献来分配效用价值。市场以它的市场效率为第一分配原则。哪一个经济行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付出的成本较低,同时具有价格优势,那么他可能获得的利润或效益就相对多。
二、墨学中的“兼爱”、“交利”思想的主要内容
“兼爱”、“交利”思想是墨家文化的核心,且“兼爱”学说是现代人类公德得以成立的基本价值,也为市场经济行为提供了道德依据。它的论证方式是“实践理性”的方法,而现代市场经济的文化正是依靠普遍的社会道德经验事实的理性分析或推理来寻求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是契合的。
1.“仁人之事者,必务求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
墨子提出“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作为自己学说的宗旨,并以“兼相爱,交相利”作为实现这一宗旨的基本原则。所谓“天下之利”,除指“天下之富”外,还包括“天下之治”,也就是社会各等级、各成员之间的“和调”;“天下之害”,就是相互攻伐、篡夺,即“交相贼”。墨子把“交相贼”的原因归结为“不相爱”、“别相恶”。为了“兴利除害”,他主张用“兼相爱,交相利”的道德原则取代“别相恶,交相贼”。墨子认为,社会成员虽然贫富有别、贵贱有等,但作为道德主体却是平等的。为天下兴利除害是一切道德行为的目的,也是道德价值之所在。道德之所以“贵”,在于“义可以利人”。反之,“亏人自利”则“不义”。
2.志功为辨
墨子从强调功利出发,在中国伦理史上,首先提出了“志”、“功”这对范畴,认为对行为道德的评价,应“合其志功而观焉”。有将动机与效果统一起来的思想因素。动机与效果是一对有关道德评价的基本范畴。在道德评价中,应该如何处理动机和效果的关系问题,墨子认为“今天下之君子,忠实欲天下之富而恶其贫,欲天下之治而恶其乱,当兼相爱,交相利。”人们做事的动机是好是坏,要看事情的效果如何。要根据道德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来评价其善恶与否同时,也不可以对人们的行为动机不闻不问,要“合其志功而观焉”。
3.兼以易别,以兼易偏
墨子在寻找社会弊端的病根时,指责了“不相爱”的道德现状。之后墨子又提出要以“兼相爱”来代替“不相爱”:“非人者必有以易之。若非人而无易之,譬之犹以水救水、以火救火也,其说将必无可焉。是故子墨子曰:兼以易别。”墨子在中国伦理思想史上第一次提出了“用兼爱代替偏爱”的命题。他主张的“兼爱”之普遍平等的爱,及不分血缘的亲疏和等级的贵贱而给予无差别的爱。
三、“兼相爱,交相利”作为中国市场经济道德规范的可能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某些方面仍不够完善,尤其是市场主体的行为,常常出现道德失范的问题。因此,如何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除了法律,我们还应该寻求一种人文精神,从思想上约束经济主体的行为。而墨家的“兼相爱,交相利”这种精神正是当今市场经济道德建设所需要的。因为墨家的“兼相爱,交相利”思想与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存在着许多一致之处。
(一)兴利除害与功利主义
在墨家的“兼爱”学说中,为天下兴利除害的思想实质上是一种功利主义的道德观,这与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价值原则——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一致的。
墨子认为“交相贼”的原因是“不相爱”、“别相恶”,而事实上“别相恶”是由于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产生了利益冲突而造成的。所以墨子主张“兼相爱、交相利”,他认为应该“兴天下之利”,因为只有当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满足的时候,真正的个人利益才能够实现。这与功利主义的价值原则是十分一致的,两者都主张义与利的兼容,认为人的个体行为必须符合社会整体的利益取向,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功利主义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它要求市场主体在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的公共利益,因为如果整个市场是“交相贼”的状况,个人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只有“天下之利”得以实现,才能使每个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
对于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兴天下之利”的道德思想是需要提倡的。近年来,中国的经济领域出现了种种令人瞩目的不道德行为:交易中的诚信缺失、为追求商业利润而对环境的污染、传销行为的日益泛滥……这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正影响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应该让市场的行为主体明白,对公共利益的破坏并不能真正的实现个人利益,即使实现了,那也决不是长远的、永久的利益,只有在保证“兴天下之利”的情况下,个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充分、全面、持续地发展。
可以说,经济学提倡的重视效率,是相对于社会总体效率而言的。因此,评价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效率应看其是否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财富的增加,应把他的动机与效果相结合。首先,一定要注重市场主体行为的实际后果,要根据道德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来评价善恶与否。同时,绝不能采取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动机不闻不问的实用主义态度。即在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提高经济效益,还要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目标来参与市场经济的建设,把动机与效果用以起来,做到“合其志功而观焉”。
(二)兼以易别与公平分配
墨子所提倡的“兼以易别”传达着平等、博爱、民主的理念,这与市场经济的公平分配原则极为类似。
墨子“兼爱天下”的道德理想从根本上反对了“爱有等差”的思想,认为应该以平等的、无贵贱之分的爱来代替偏爱,表达了墨子对民主社会的向往,体现了他对公平分配社会资源的理想。这种保证社会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正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市场经济不管人是怎样的出身或等级,都按照每一个经济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所做出的有效贡献来分配效用价值,它反对不劳而获、无功得利。两者同时看到了社会财产的公平分配对整个社会的重大意义,
公平的分配原则对当今的中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既是公平的又是最优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努力寻求可行的“公正”配置机制,来解决社会收入合理分配问题,从而缓解贫富差距扩大的局面,以实现共同富裕,达到理想的和谐社会。
四、结论
墨家的“兼相爱,交相利”思想作为中国市场经济的伦理道德原则是可能的,它既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又与市场经济的许多道德原则相一致。因此我们应该给予“兼相爱,交相利”更多地关注,它有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能力本位观的确立;有助于系统的建构和确立基于平民精神、平民的生存哲学或公共哲学;有助于确立个体本位与重视社群相统一的新价值观,兼爱理论的阐扬可以作为当代人文精神的传统生长点和创造性基础。
[参考文献]
[1]〔清〕孙治让:《墨子间诂》,中华书局1986年2月版。
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常常出现道德失范的问题。我们迫切需要寻找一种文化,既融合了西方市场经济的思想,又不违背我国的传统文化。
一、市场经济的基本伦理道德原则
道德是一股无形的力量约束着市场主体的行为,它使市场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必须考虑幸福、正义、公平等因素。因此,伦理道德对于市场经济而言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市场经济中的伦理道德问题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一种通过市场调节社会经济活动,配置社会资源的一种经济组织方式,是商品经济的社会化实现方式。构成市场经济的要素有:第一,有自由、平等且目标一致的经济主体;第二,有作为市场客体的用于交换的商品化社会资源,有明确界定资源的主体条件和文化条件;第三,必须有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第四,必须有对自然资源认知的科技条件,有对资源进行大规模利用加工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条件,有超地域大规模交换的技术条件;第五,有保障产权、保障主体平等地位和进行自由交换、维护法治并受法治限制的政府。
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每一个人都是自私的,因而在通常的情况下,每一个人都会尽力去追求个人自利行为效用的最大化,这是人类所有行为的基本动机和目的。但由于每个人都在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它们之间的竞争最终必然演化成这样一种经济局面:为了竞争中占得优势,实现其经济价值目的,他们都各自必须也必定会努力降低自己的生产成本,扩大自己劳动产品的市场化潜力,而这种合乎理性的行为,最终必定带来整个社会或市场的经济效率的增长。这样,在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市场经济就达到了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效果。这也是经济学的基本目标。
经济活动中,我们不可回避这样的问题,即人们对物质财富的追求和使用是否有某种既合乎经济理性又合乎道德伦理原则的价值尺度。这就是市场经济中的伦理道德问题。
(二)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
首先,市场经济活动应当坚持这样的价值原则,即功利主义所提出的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主张,在你追求自己的幸福和快乐的时候,你不仅应该考虑快乐的量,而且也应该考虑快乐的质;不仅应当考虑经验的可感受的幸福,也要考虑到心灵的、精神的快乐和幸福。功利主义相信,如果每个人都以这种方式看待幸福和快乐,那么个人的算计理性就可能转化为社会的集体合理性。
其次,努力提高经济效率也是市场经济中的美德。效率首先是人类目的性价值的直接体现。对于“效率”概念,伦理学上的理解认为,效率即是某种行为目的的价值实现。效率不仅意味着财富,而且也意味着社会美德。“美德”这个词在古希腊文中有“成就”、“杰出”、或“优秀”等意思,而这些品质也可以被看作是人的道德行为的价值效率。
最后,市场经济在分配过程中应遵循公正分配原则。市场经济不论人的出身、门第、登记、亲缘关系等,它只按照每一个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做出的有效贡献来分配效用价值。市场以它的市场效率为第一分配原则。哪一个经济行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付出的成本较低,同时具有价格优势,那么他可能获得的利润或效益就相对多。
二、墨学中的“兼爱”、“交利”思想的主要内容
“兼爱”、“交利”思想是墨家文化的核心,且“兼爱”学说是现代人类公德得以成立的基本价值,也为市场经济行为提供了道德依据。它的论证方式是“实践理性”的方法,而现代市场经济的文化正是依靠普遍的社会道德经验事实的理性分析或推理来寻求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是契合的。
1.“仁人之事者,必务求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
墨子提出“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作为自己学说的宗旨,并以“兼相爱,交相利”作为实现这一宗旨的基本原则。所谓“天下之利”,除指“天下之富”外,还包括“天下之治”,也就是社会各等级、各成员之间的“和调”;“天下之害”,就是相互攻伐、篡夺,即“交相贼”。墨子把“交相贼”的原因归结为“不相爱”、“别相恶”。为了“兴利除害”,他主张用“兼相爱,交相利”的道德原则取代“别相恶,交相贼”。墨子认为,社会成员虽然贫富有别、贵贱有等,但作为道德主体却是平等的。为天下兴利除害是一切道德行为的目的,也是道德价值之所在。道德之所以“贵”,在于“义可以利人”。反之,“亏人自利”则“不义”。
2.志功为辨
墨子从强调功利出发,在中国伦理史上,首先提出了“志”、“功”这对范畴,认为对行为道德的评价,应“合其志功而观焉”。有将动机与效果统一起来的思想因素。动机与效果是一对有关道德评价的基本范畴。在道德评价中,应该如何处理动机和效果的关系问题,墨子认为“今天下之君子,忠实欲天下之富而恶其贫,欲天下之治而恶其乱,当兼相爱,交相利。”人们做事的动机是好是坏,要看事情的效果如何。要根据道德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来评价其善恶与否同时,也不可以对人们的行为动机不闻不问,要“合其志功而观焉”。
3.兼以易别,以兼易偏
墨子在寻找社会弊端的病根时,指责了“不相爱”的道德现状。之后墨子又提出要以“兼相爱”来代替“不相爱”:“非人者必有以易之。若非人而无易之,譬之犹以水救水、以火救火也,其说将必无可焉。是故子墨子曰:兼以易别。”墨子在中国伦理思想史上第一次提出了“用兼爱代替偏爱”的命题。他主张的“兼爱”之普遍平等的爱,及不分血缘的亲疏和等级的贵贱而给予无差别的爱。
三、“兼相爱,交相利”作为中国市场经济道德规范的可能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某些方面仍不够完善,尤其是市场主体的行为,常常出现道德失范的问题。因此,如何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除了法律,我们还应该寻求一种人文精神,从思想上约束经济主体的行为。而墨家的“兼相爱,交相利”这种精神正是当今市场经济道德建设所需要的。因为墨家的“兼相爱,交相利”思想与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存在着许多一致之处。
(一)兴利除害与功利主义
在墨家的“兼爱”学说中,为天下兴利除害的思想实质上是一种功利主义的道德观,这与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价值原则——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一致的。
墨子认为“交相贼”的原因是“不相爱”、“别相恶”,而事实上“别相恶”是由于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产生了利益冲突而造成的。所以墨子主张“兼相爱、交相利”,他认为应该“兴天下之利”,因为只有当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满足的时候,真正的个人利益才能够实现。这与功利主义的价值原则是十分一致的,两者都主张义与利的兼容,认为人的个体行为必须符合社会整体的利益取向,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功利主义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它要求市场主体在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的公共利益,因为如果整个市场是“交相贼”的状况,个人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只有“天下之利”得以实现,才能使每个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
对于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兴天下之利”的道德思想是需要提倡的。近年来,中国的经济领域出现了种种令人瞩目的不道德行为:交易中的诚信缺失、为追求商业利润而对环境的污染、传销行为的日益泛滥……这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正影响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应该让市场的行为主体明白,对公共利益的破坏并不能真正的实现个人利益,即使实现了,那也决不是长远的、永久的利益,只有在保证“兴天下之利”的情况下,个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充分、全面、持续地发展。
可以说,经济学提倡的重视效率,是相对于社会总体效率而言的。因此,评价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效率应看其是否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财富的增加,应把他的动机与效果相结合。首先,一定要注重市场主体行为的实际后果,要根据道德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来评价善恶与否。同时,绝不能采取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动机不闻不问的实用主义态度。即在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提高经济效益,还要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目标来参与市场经济的建设,把动机与效果用以起来,做到“合其志功而观焉”。
(二)兼以易别与公平分配
墨子所提倡的“兼以易别”传达着平等、博爱、民主的理念,这与市场经济的公平分配原则极为类似。
墨子“兼爱天下”的道德理想从根本上反对了“爱有等差”的思想,认为应该以平等的、无贵贱之分的爱来代替偏爱,表达了墨子对民主社会的向往,体现了他对公平分配社会资源的理想。这种保证社会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正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市场经济不管人是怎样的出身或等级,都按照每一个经济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所做出的有效贡献来分配效用价值,它反对不劳而获、无功得利。两者同时看到了社会财产的公平分配对整个社会的重大意义,
公平的分配原则对当今的中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既是公平的又是最优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努力寻求可行的“公正”配置机制,来解决社会收入合理分配问题,从而缓解贫富差距扩大的局面,以实现共同富裕,达到理想的和谐社会。
四、结论
墨家的“兼相爱,交相利”思想作为中国市场经济的伦理道德原则是可能的,它既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又与市场经济的许多道德原则相一致。因此我们应该给予“兼相爱,交相利”更多地关注,它有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能力本位观的确立;有助于系统的建构和确立基于平民精神、平民的生存哲学或公共哲学;有助于确立个体本位与重视社群相统一的新价值观,兼爱理论的阐扬可以作为当代人文精神的传统生长点和创造性基础。
[参考文献]
[1]〔清〕孙治让:《墨子间诂》,中华书局1986年2月版。
论文摘要:市场经济的运作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的,正是从这一点上讲,我们说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因此,对好的信用行为进行扶持和鼓励,使其更好地发展,而对不讲信用的行为要进行打击、抑制,从而以法治的手段逐步建立起一个诚信、可靠、负责任的信用社会。
一、笔者认为,在当前解决市场信用缺失问题的最迫切最直接有效也是最根本的办法是法律手段的有效构筑以及构筑之后的切实实施。从西方市场经济发展已有的实践经验来看,我们必须认同“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的说法,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所借鉴的一个基本思路。
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性的具体审视从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的基本理论出发,我们当然承认人性是一个多维的结构,因为我们的现实人性所处的社会关系是多维的。以这一理解来看,从经济关系出发对人作“经济人”的设定和从道德关系出发对人作“道德人”的设定无疑都是合理的。必须指出的是,从来没有抽象的人性,一旦我们具体以市场经济的现实关系来审视人性,那么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就是,“经济人”的角色是被市场经济关系所首先预置的。也就是说,相比于“道德人”而言,“经济人”更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性之本质。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对生产经营主体作过多的利他主义的道德教化是缺乏现实根基的,我们所要做的仅仅是,让市场活动主体这种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不犯规。而这正是靠法律的段来完成的。法能够以自己强制性和威慑力实行对“经济人”行为的有效规范。道德的良知与觉悟在以谋利为天性的市场行为中往往显得乏力,或者我们至少可以说,它缺乏普通的约束力。因此,我们强调对市场行为的法治约束。这可以说是我们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须拥有的一个基本的法哲学理念。
我们今天所或缺的正是一种法治理念。只要我们透过市场信用缺失的诸多表象,就可以发现,从本质上讲,我们的确太缺乏维护市场信用的法治理念了。因此,在国民教育中尽快确立这样一种规范和限制人性的法治理念是我们解决市场信用失却的认知前提。
二、建构整体互动的法规体系以履行
市场信用。从当前市场经济实践中凸现出来的问题看,要重建良好的市场信用,除了普遍确立限制人性的法治理念外,还需要一个充分体现这一理念的具体的比较完整的法规体系的互动组合。这个完整的互动的法规体系要具体地确立,主要涉及如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必须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规制定者的法规。可以肯定地说,政府是市场规则的主要制定者,市场规则制定者的行为本身需要严格规范。政府组织,政府行为,政府工作程序等都需要法治化。在完整的市场经济国家里,这方面的法规大致包括中央政府组织法、地方自治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信息公开法、制规基本法、行业协会法等。我们强调这方面法规的完善是重要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当前市场信用的缺失,首先往往表现在政府公信力还存在某些欠缺。而这方面的法规的欠缺对政府行为的信用问题就形不成制约。于是,暗箱操作、朝令夕改成为一些地方政府的家常便饭,有些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甚至直接加剧了信用缺失的局面。
第二、要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主体资格的法规。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是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和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这方面需要加强和完善的法律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合作社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
第三、必须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规。我们要制定和完善合同法、物权法、债权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动产担保交易法、房地产交易法、期货交易等。在当前尤其需要在市场法规中应当引入产品责任保险机制,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防假打假中的作用。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做法是很值得我们借鉴的。譬如在挪威等国家,药品的生产者从法规上就规定必须强行加入药品责任协会,投保药品责任险。而且,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药品的进口者。政府通过颁布法规,规定对某种进口药品的保险,或作出对进口的特别规定。也就意味着,从事销售药品的生产者和进口者,为了能从事这种生产与进El活动,必须依法加入药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协会。这一要求还适用于由于其开发药品的工作而有义务规定投保的其他人。
全面落实了“三项整治”工作和“三次集中整治”工作。全年共开展以“三项整治”工作为重点的各类市场专项整治工作16次,其中组织食品安全及节日食品安全专项整治6次,组织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整治2次,组织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3次,省局“三项整治”督查组在对我局“三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后,对此项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开展了盐业市场专项检查,切实整顿规范了盐业市场秩序;对流通领域的成品油进行了质量监管,对全县的成品油进行了两次质量抽检;组织开展了“红盾护农”农资打假专项行动;加强了蚕茧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了蚕茧市场秩序;对全县铁路沿钱废旧收购站点进行了全面清查,规范了废旧市场收购秩序;对辖区煤矿、非煤矿山、旅游景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户进行了安全生产大检查,消除了部分安全隐患;对新进驻我县的5家保险企业进行了监管,规范了经营行为;全年共办理违法违章经济案件6件,其中两件免予经济处罚;开展了服务消费领域监管调研工作,形成了“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构建和谐社会的调研论文”;在食品安全、农资监管领域实行了监管“关口前移”,初步建立了行政执法、企业自律、社会监管“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和农资监管机制;成功地筹办了汉阴2006年“三月三”商品贸易大会,积累了办会经验;积极投入创建卫生县城的各项工作,全面担负了分解给我局的各项创卫任务。
二、工作特点
1、工作全面,效率高。在全局率先完成了罚款、规费收入任务,以点带面地促使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2、加强了横向协作。在搞好自体工作的同时,加强了股室间的协作,增进了信息共享,改变了“各自为阵”的思维及工作方式;,
一、主要工作
全面落实了“三项整治”工作和“三次集中整治”工作。全年共开展以“三项整治”工作为重点的各类市场专项整治工作16次,其中组织食品安全及节日食品安全专项整治6次,组织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整治2次,组织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3次,省局“三项整治”督查组在对我局“三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后,对此项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开展了盐业市场专项检查,切实整顿规范了盐业市场秩序;对流通领域的成品油进行了质量监管,对全县的成品油进行了两次质量抽检;组织开展了“红盾护农”农资打假专项行动;加强了蚕茧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了蚕茧市场秩序;对全县铁路沿钱废旧收购站点进行了全面清查,规范了废旧市场收购秩序;对辖区煤矿、非煤矿山、旅游景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户进行了安全生产大检查,消除了部分安全隐患;对新进驻我县的5家保险企业进行了监管,规范了经营行为;全年共办理违法违章经济案件6件,其中两件免予经济处罚;开展了服务消费领域监管调研工作,形成了“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构建和谐社会的调研论文”;在食品安全、农资监管领域实行了监管“关口前移”,初步建立了行政执法、企业自律、社会监管“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和农资监管机制;成功地筹办了**县2005年“三月三”商品贸易大会,积累了办会经验;积极投入创建卫生县城的各项工作,全面担负了分解给我局的各项创卫任务。
二、工作特点
1、工作全面,效率高。在全局率先完成了罚款、规费收入任务,以点带面地促使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2、加强了横向协作。在搞好自体工作的同时,加强了股室间的协作,增进了信息共享,改变了“各自为阵”的思维及工作方式;
为了记录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历史,展示商品交易市场领域理论研究成果,本刊特设置“人物志•商品交易市场专家系列介绍”栏目,每期向读者介绍一位系统从事商品交易市场理论研究的专家学者。
任兴洲,女,1985年毕业于吉林大学,获经济学硕士学位,同年进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工作。现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同时兼任中国市场学会副会长、中国物流学会副会长、中国信用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价格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商业经济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消费者协会理事等社会职务。
任兴洲所长长期以来从事经济理论与政策的研究。主要研究领域为市场体系建设、市场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商品流通产业发展和流通体制改革、服务业发展、价格理论与政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住房改革与政策以及会展经济等方面。
自1994年以来,她先后主持和参与了《中国价格改革对价格总水平影响分析》、《加入WTO对中国分销业的影响与相关对策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十一五”期间完善市场体系的政策思路》、《“十一五”时期内贸流通专项规划研究》、《“十一五”商品市场体系发展规划》等研究课题;主编和参加撰写了《中国市场发展报告》、《商品分销网络-走向成功的金钥匙》、《中国价格改革透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综合评价》、《近代国际经济要览》等著作;发表了《中国批发市场的发展与统一市场的建立》、《促进商品批发交易市场规范化发展的政策建议》、《中日流通业对外开放的比较研究》、《中国市场化进程》、《入世对中国市场体系建设的影响及对策研究》、《商品的社会化配送与物流服务》等二百余篇论文。
任兴洲长期致力于中国商品批发交易市场的理论、政策和实证研究,提出了商品批发交易市场形成的体制和制度性原因。她认为,商品批发交易市场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结构状况的流通组织形式,是与现阶段居民消费水平相适应的流通方式。她还对专业市场进行了具体划分和分析,研究了不同类型专业市场的发展趋势和政策建议。她认为,二十多年来,批发交易市场在不断进行调整、提升和创新,并在扩大商品流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引领产业集聚、升级、吸纳就业和增加税收等方面做出了贡献。“十五”以来,在经济快速增长、工业化、城市化加速推进以及流通方式发生重要变革的大背景下,商品交易市场出现了一些新动向和新趋势,显示出批发交易市场未来的发展走向,她建议应通过相关政策,引导商品交易市场按其自身的规律规范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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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NTI的2012年-2015年全球PCB百强企业排行榜,公司在全球PCB企业中的排名分别为第74名、第65名、第62名、第52名。公司分别获得2012年(第25届)、2013年(第26届)、2014年(第27届)和2015年(第28届)中国电子元器件百强企业第35名、31名、28名和19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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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麦氏市场新闻业理论的提出及其要义
麦氏的研究源自其在斯坦福大学所写的博士论文《经济和技术因素对地方电视台新闻产品质量的影响》,该论文1986年动笔,1987年完成。在该论文的基础上,麦氏增补了部分二手资料,写成《市场新闻业:公民自行小心》一书,在1994年出版;随后又在1995年11月出版的《传播理论》上发表《新闻生产的市场模式》一文,论文略去了《市场新闻业:公民自行小心》一书中的个案材料,以纯理论探讨的形式呈现,也宣告了其理论的基本定型。
理解麦氏的市场新闻业理论有两个关键:一是市场新闻业的概念,二是商业化新闻生产模式。
早在19世纪中后期,随着便士报的产生,美国的新闻业就已开始市场化生存的旅程,市场理念与新闻理念的冲突自此如影相随。其后,新闻专业理念的形成和职业道德守则的确立,尤其是编辑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一定程度上使事业化与商业化的矛盾得以缓和。然而,到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美国新闻业发生重大变化:“随着报纸、电视台乃至全国电视网被家族企业卖给了华尔街的投资者,越来越多的新闻由那些股份制大企业所生产,其股票持有者寻求回报的最大化。新闻部门也开始出现有MBA头衔的管理者的意向,而不是那些‘绿眼影人’的理念。读者和观众成了‘消费者’,新闻成了‘产品’,传播领域或曰信号领域成了‘市场’。”①针对此种变化,麦氏提出了市场新闻业的概念。那么,麦氏笔下的市场新闻业与便士报以来的市场化运作的新闻业有何不同呢?一是媒体所有权的变更——由家族企业变成了在华尔街上市的股份制大企业,投资人寻求投资回报的最大化。二是“国家”与“教堂”之间的围墙已经坍塌——编营分离的制度遭到破坏,持市场营销理念的管理者开始主导新闻生产。
麦氏以微观经济学的社会交易理论透视市场新闻业的新闻生产,提出了一个美国民主市场社会情境下的商业化新闻生产模式。麦氏指出,市场化运作、依靠广告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新闻媒体必须在投资者、广告商、消息来源、消费者四个市场上与其他媒介企业展开竞争,以获取必备的资源。
在商业化新闻生产中同时存在着四种交易:一是投资者与媒介企业之间的交易。投资者拿出资金和政策以获取利润与影响,作为媒介企业结构的一部分,投资人在新闻生产过程中发挥着最大的影响力。二是广告商与媒介企业之间的交易。广告商向媒介企业支付金钱(广告费),以获取潜在消费者对其产品(服务)的注意。作为媒介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广告商对新闻生产发挥的影响力仅次于投资者。三是消息来源与媒介企业之间的交易。消息来源向媒介企业提供新闻生产所需的素材,借助媒介报道获取媒体曝光,或传播其理念。四是新闻消费者与媒介企业的交易。新闻消费者付出注意力,或订阅费,以获取信息。消费者在新闻生产中发挥的影响力最小。
置身于新闻部门的新闻工作者按照媒介企业自身的组织文化行事,这种组织文化来源于两套不同的规范——新闻规范和市场规范。新闻规范立足于通过客观公正的报道,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不考虑达成目标所需要的人力物力成本;市场规范则追求媒介企业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以尽可能低的成本生产出能吸引最多广告商感兴趣的受众的内容。
麦氏宣称:尽管新闻规范和市场规范并非完全不相容,但二者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冲突,且一旦二者发生冲突时,市场规范往往战胜新闻规范成为主导新闻生产的逻辑。1994年麦氏出版《市场新闻业:公民自行小心》一书时,认为新闻就是这两种规范互相受协下的产品。1995年,他在《新闻生产的市场模式》一文中,对原有的观点进行了修订——断言经济理性已取代社会责任成为媒介常规的基础。②
二、后续研究者对麦氏理论的质疑
自麦氏的市场新闻业理论提出后,市场逻辑对新闻生产的影响、为市场服务与为公众服务能否协调等问题已成为美国新闻学研究中的显著议题。然而,本领域一些后续研究者的发现却并未对麦氏的结论形成有效支持,反而对其构成了质疑。
1992年,安德伍德(Underwood)等人对美国西部沿海12家报社的新闻采编人员展开调查,其所探讨的问题是:在市场新闻业浪潮席卷美国各大媒体的背景下,报纸的编辑方针与新闻生产管理发生了何种变化?其对新闻产品的质量带来了何种影响?调查结果显示:报纸确实变得更加读者导向与市场导向了。不过,受访者同时认为,他们的报纸依然强调传统的新闻价值观。略占多数的受访者声称,在更加重视市场效益的情况下,报纸的新闻产品质量较之以前却提高了。据此,研究者给出如下结论:报业发生的变化是复杂的。报纸正通过更强调消费者导向的新闻业来赢得市场,不过同时也力图维护了传统的新闻价值观——那些新闻工作者所珍视的专业社区自治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理念。③
市场驱动的媒体是否会优先考虑经济效益,而将新闻产品的质量的考量置于相对次要的位置?1994年,科尔森(Coulson)就此问题针对报社采编人员展开了调查,结果有47%的受访者给出了否定的答案,39%的受访者给出了肯定的回答,14%的受访者表示不确定。④
对于市场驱动新闻业的一个常见的批评是:受市场驱动的媒体将偏向于 报道娱乐性强的新闻,更少致力于有关公共事务的严肃新闻。对此,毕姆(Beam)在1996年通过严格的抽样调查针对美国报业展开研究,来自全美182家报社的406名高级采编人员接受了调查。研究发现,与市场倾向较弱的报纸相比,具有更强市场倾向的报纸反而更加坚守传统的新闻价值观,更多地致力于有关严肃公共事务的报道,而且更有可能在报道中持对抗性的观点。⑤
1995年,时任《洛杉矶时报》发行人的马克·威利斯为了提高报纸的发行量以增加广告收入,决定采取措施来提高报纸的多样性,一方面增加少数族裔成员担任该报采编工作,另一方面开辟专门的版面与栏目提供少数族裔群体感兴趣的内容。1998年春至1999年秋季,密苏里新闻学院的研究者就此项目对该报的76名采编人员进行了深度访谈,让受访对象就发行人的动机和此项目的效应进行评估。研究发现,大多数受访者认为,发行人提高报纸多样性行为具有双重动机——既有提高经济效益,改善报纸经营状况的考虑,也有改进新闻报道质量的考虑。而且,几乎所有受访者都认为,该项行动所带来的效果是积极的——既改善了报社的经营状况,也提高了新闻报道的质量。换句话说,他们认为,良好的经营状况对提高新闻报道质量可以起到积极作用。⑥
这些研究所获得的结论是一致的:为市场服务与为公众服务可以并行不悖,在媒体更多地倾向于市场导向的同时,传统的新闻价值观并没有被抛弃,新闻产品的质量也并未降低。尽管这些研究本身有其局限性,但至少提示我们,麦氏的市场驱动新闻业理论及其商业化新闻生产模式的有效性需要重新检视。
三、麦氏的理论逻辑与实证基础再审视
先从理论探讨部分来看,在麦氏的分析中,新闻消费者的脆弱(consumer vulnerability)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决定因素。
麦氏指出,要让市场正常运作,让“看不见的手”来自发调节各方利益,使交易双方共同获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交易双方能够理性行事,以维护自身利益;二是充分竞争的市场提供了足够的选择;三是买方对产品质量有充分的了解。
在与媒介企业展开交易的四个伙伴中,投资者、广告商、消息来源拥有相应的资源和条件,能够像媒介企业一样理性行事。但作为个体的新闻消费者却不可能做到理性、自利地行事,在市场中拥有的选择更少,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缺乏判断产品质量的能力。在市场交易中,脆弱的一方将遭到剥夺。由于四个市场上的结构性失衡,更准确地说,由于消费者的脆弱,媒介企业倾向于按市场规范来组织新闻生产,在满足投资人、广告商和消息来源要求的同时,求得自身利益最大化。⑦
在《新闻生产的市场模式》一文中,麦氏用了一个形象的类比来说明投资人、广告商、消息来源、新闻消费者四方的力量对比及其对新闻生产可能施加的影响。若将四者共同参与商业化新闻生产的过程比作赌场中的一场纸牌游戏,其情形就是这样的:“投资人作为庄家,制定游戏规则,使游戏能吸引参赛者,负责发牌。牌桌的两端分别坐着广告商和消息来源,通常情况下,他们是老练的、甚至是专业的玩家。另一端坐着新闻消费者——尽管不笨却是赌场中的新手,而且还有两个不利因素:他们的赌本及能赢的钱都是有限的;发给他们的牌不能每张都看,要隔一次才能看。”⑧
在对新闻消费者进行界定时,麦氏使用的词是consumers,他的解释是报纸的读者或电视的观众。可见,麦氏所言的新闻消费者也即是大众传播中的受众。透过麦氏的论著,我们可以看出麦氏的受众观:受众是一群孤立个体所组成的集合体,作为个体的受众是非理性的,对媒体传播的消息缺乏判断能力和抵抗能力,会做出一致的反应。此类受众观让人自然联想起柏拉图的洞穴隐喻和李普曼笔下的幻影般的公众,进而显示麦氏在对受众理性的认识上,与李普曼有着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
此种受众观无疑是有所偏差的。首先,受众并非孤立个体所组成的集合体。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是与他人交往的人,作为个体的受众(新闻消费者)置身于具体社会环境中并且与他人互动,每一个个体的身上都具有社会性。
其次,受众在一定程度上是理性的。在麦氏的眼中,受众是非理性的,其文中有言:“即使是‘有限的理性’,现在看来也是对一个消费者追求自身利益能力的过于乐观的估计。”⑨在他看来,个体受众既没有时间,也没有相应的资源了解媒介企业及其产品的情况,无法对新闻产品的质量作出正确的评估,因而只能接受控的命运。这种观点倒是与早期魔弹论中的受众观颇为一致,也可跟李普曼和法兰克福学派的观点相通,但受众研究后来所取得的成果早已发现受众理性的存在。1940年代的大众传播效果研究发现了受众的选择性,1970年代的“使用与满足”理论进一步呈现了受众的能动性,看到了受众在多媒介的环境中自主的选择能力、对信息的批判分析能力以及处理和探讨能力。当然,受众的理性与主动性并非绝对的,而是要受到社会结构和媒介结构的制约。
再次,“使用与满足”研究与文化研究中的“接受分析”从两个不同的路径出发,同时发现,对于媒介所提供的信息,受众并非照单全收,也不会做出一致反应。“使用与满足”研究发现:“受众能够积极控制信息处理的结构,与媒介结构和内容产生互动,由此可能对相同的媒介信息产生不同的解释和理解”。⑩“接受分析”发现,“受众按照他们自己的认识和期望,对媒介源所提供的信息的意义进行解码,虽然这种解码常常是在某些共同的经验框架内进行。”(11)麦氏提出,和规范新闻业相比,市场新闻业可能产生的社会效应至少有四种:新闻消费者从新闻中获知的信息可能减少了;受众可能会被误导;新闻来源可能施加更多的操纵力;受众变得对政治更加冷漠。对于前两种效应,麦氏采用的是内容分析所获得的证据,后两种效应则多来自推测。在讨论新闻产品的社会效应这一问题时,麦氏并未针对受众接收行为展开分析,没能呈现不同受众对同一新闻产品的解读与接收情况,因此也就忽视了受众对市场新闻业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的抵制能力。
从实证研究部分来看,麦氏的实证研究是围绕美国四家地方电视台的新闻生产展开的,他不仅考察了这四家电视台的新闻生产过程,也通过问卷 调查和内容分析对其新闻产品的质量进行了评估和分析。但其理论探讨却不仅指向美国地方电视台的新闻生产,而是所有以市场为导向、依靠广告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媒体的新闻生产。也即是说,麦氏认为,其结论是具有普适性的。
为何选择地方电视台新闻部门作为考察对象?麦氏给出的理由是:其一,市场新闻业最早就是在地方电视台新闻部门确立的。和报业不同,地方电视台新闻业中没有传统新闻理念的束缚,它可以自己创造新的传统。结果出现了一种新的新闻样式,它更关注大众的需要,而不是报业所宣扬的传统的新闻价值。其二,麦氏坚信,地方电视台那时已成为美国新闻产业的主导力量。地方电视新闻成长最快,且比全国性电视网新闻或者报纸新闻更受欢迎,但其重要性却被忽略了,学界对其研究非常不够。
有批评者指出,麦氏的研究无异于在桶中捕鱼,早在研究开始前结论其实就已在预料之中。众所周知,与报业相比,地方电视新闻业更注重赢利。(12)
就麦氏理论产生的基础而言,其结论在效度方面具有一定的时空范围——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美国地方电视台的新闻生产。麦氏并未对报纸和全国性电视网的商业化新闻生产进行实证考察,则其理论与模式的普适性尚需进一步的检验。换句话说,即便是麦氏的理论能够正确地解释和预测地方电视台的商业化新闻生产,但其对报纸、全国性电视网等其他媒体的商业化新闻生产的有效性却需要进一步检视,况且前文所提及的众多针对报业开展的研究也确实与麦氏结论不相吻合。
四、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麦氏首次应用微观经济学的社会交易理论透视美国地方电视台的商业化新闻生产,提出了市场新闻业的概念,并建构了一个美国民主市场社会情境下的商业化新闻生产模式。该模式将商业化新闻生产过程视为媒介企业与投资人、广告商、新闻来源和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过程,并将这一过程置入特定的社会环境(文化、法律/法规、科技)中进行考察,既充分地考虑到了内部的各种要素,也顾及到了外部社会环境因素,该模式本身是较为周全也是合适的,对于商业化新闻生产可能出现的一些负面倾向也有很强的解释力。但是,对于模式内部各种力量的博弈过程及其结果,对于外部社会环境要素如何作用于具体的新闻生产过程,却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实证考察。
审视麦氏的市场新闻业理论,自然使人联想到当代中国的新闻生产,麦氏的模式对于我们考察当代中国的新闻生产也能提供有益的启示。但是,对当代中国新闻生产的特定语境先要有清醒的认识。首先,经过30多年的新闻改革,我国的大多数媒体已走上了市场化生存的道路,市场逻辑在新闻生产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其次,中国有着独特的传媒体制,当代中国的新闻生产是有限商业化新闻生产。从所有制的角度来看,中国的媒体乃国有资产。在传媒管理上,我国实行党管媒体的制度,媒体必须无条件地完成党和政府的宣传任务。再次,中国新闻业尚处于市场化运作的早期阶段,不仅市场机制不健全,外部的法律机制与媒体的自律机制也不完备,新闻专业理念尚在形成之中。来自西方的新闻专业理念与中国传统的“文人办报”理念相遇,共同塑造着中国新闻人的责任意识和家国情怀。
迄今为止,从整体上看,市场逻辑对中国新闻业的影响是积极的。市场化改革不仅催生出新的媒体品种,改变了传媒格局,也催生出中国媒体的受众意识和责任意识,使新闻产品的质量得到了提升。与此同时,市场逻辑的负面效应也开始显现,虚假报道、有偿新闻、低俗之风、不良广告屡禁不止,成为全民公害。
考察中国的有限商业化新闻生产,需要将其置入到当代中国的独特语境中,既看到各种社会结构性因素的制约,也承认包括新闻工作者、受众、广告商、消息来源等在内的各个行为主体的能动性,以主体间性的视角来考察他们之间的互动,从而真正揭示中国当代有限商业化新闻生产的逻辑,建构本土的原创性理论。
注释:
①[美]约翰·麦克马纳斯著,张磊译,《市场新闻业:公民自行小心?》,第11页,新华出版社2004年10月版。
②[美]约翰·麦克马纳斯著,张磊译,《市场新闻业:公民自行小心?》,新华出版社2004年10月版。John McManus(1995): A Market-Based Model of News Production, Communication Theory, 5(4): 301-338.
③Underwood, D., & Stamm, K. (1992). Balancing business with journalism:Newsroom policies at 12 west coast papers, Journalism Quarterly, 69(2), 301-317.
④Coulson, D. C. (1994). Impact of ownership on newspaper quality, Journalism Quarterly, 71(2), 403-410.
⑤Beam, R. A. (1998). What it means to be a market-oriented newspaper, NewspaperResearchJournal, 19(3), 2-12.
⑥Gross, R., Curtin, P. &.Cameron, G. (1999). Diversity advances both journalism, business, NewspaperResearchdournal, Spring 2001 v22 i2 p14
⑦[美]约翰·麦克马纳斯著,张磊译,《市场新闻业:公民自行小心?》,新华出版社2004年10月版。John McManus(1995): A Market-Based Model of News Production, Communication Theory, 5(4):301-338.
⑧John McManus(1995): A Market-Based Model of News Production, Communication Theory, 5(4):321.
⑨[美]约翰·麦克马纳斯著,张磊译,《市场新闻业:公民自行小心?》,新华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