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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10 15:04:39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1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加快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天等步伐。

(二)目标任务:到2008年底,全面建立以资助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体,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管理规范、救助快捷、效果明显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2、救急救难,简便易行。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3、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4、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在政府救助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相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实行救助。

5、加强配合,共同推进。要加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二、医疗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县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三、医疗救助的方式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医疗保险、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五种方式。救助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医疗保险。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特困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资助。

(二)日常医疗救助。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和6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放一定限额医疗救助金,便于他们门诊和购药。

(三)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不限定病种,实行住院治疗及时审批、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民政部门每年可以向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预拨一定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确保救助对象患病能得到医治。

在农村,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限额报销后,其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在5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500元的,在给予500元救助的基础上,再按超出部分的20%给予救助,但每年救助累计不得超过10000元。

在城市,“三无人员”等特困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病,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限额报销后,其治疗费用在500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500元的,在给予500元救助的基础上,再按超出部分的20%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其个人自付部分达3万元的按15%给予救助。以上救助均不得超过年最高限额救助标准10000元。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以及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但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20%。

(五)慈善医疗援助。对享受医疗救助后,仍需继续治疗并已经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由本县政府慈善机构给予一定数额的慈善医疗援助。

四、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各地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机制,基金来源为:

1、中央和自治区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地方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其中给予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每年每个农民贫困人口补助3元,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每年每个救助对象补助10元;

4、社会捐助资金;

5、其他资金。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各地财政部门从农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基金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日常医疗救助金、临时医疗救助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日常医疗救助资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乡医疗基金日常救助、大病救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帐。

五、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日常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民政、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机构要在醒目位置悬挂“城乡困难居民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牌匾,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就诊就医时,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六、工作要求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2

一、医疗救助范围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城镇低收入老年人。即本人收入低于我县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五)城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

(六)其他低收入人员。

二、医疗救助方式及标准

从年起,我县按照统一的医疗救助方式和规定的救助标准开展医疗救助。

(一)资助参保。医疗救助范围中的前四类对象,由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1.农村困难群众参保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一档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参保费用除五保对象给予全额资助外,其他救助对象给予10元的资助。

2.城市困难群众参保资助。不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市低保对象、低收入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参保费用除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资助外,其他救助对象参加二档的给予60元的资助,自愿参加一档的给予10元的资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对城乡困难群众实行“定额”救助和“共付”救助相结合的门诊医疗救助。

1.“定额”门诊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需院外维持治疗的重残重病人员、80岁以上老年人和农村五保对象,由县民政局每年核发2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的救助资金当年有效,不结转使用。

2.“共付”门诊救助。对“定额”门诊救助对象以外的城乡低保对象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用药目录内的门诊费用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负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门诊救助封顶线为100元。

(三)住院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实施住院医疗救助。

1.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普通疾病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下同)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在500元内的给予全额救助(一年享受一次),超500元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的封顶线为4000元。对未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扣除应报销金额后再给予救助。

2.重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先天性心脏病、重症甲型H1N1、系统性红斑狼疮等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下同)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医疗费用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按照普通疾病的标准给予救助;自付部分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的封顶线为20000元。对未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扣除应报销金额后再给予救助。

3.特困人群住院医疗救助。对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在普通疾病和重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基础上,全额救助金额提高500元,救助比例分别提高30%,年救助封顶线分别提高1000元。

(四)临时医疗救助。对城乡重度残疾人员、城镇低收入老年人以及其他低收入人员,其患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自付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的封顶线为3000元。对城乡低保对象和个别特殊困难群众接受城乡合作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可再给予一定金额的临时医疗救助。

如需超过上述救助范围和标准的,由县民政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标准如上级有变化,则适时调整,执行新的救助标准。

三、医疗救助程序

(一)资助参保。本着便民利民、自愿参保的原则,资助参保的程序为:救助对象持低保证、五保证等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到乡镇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愿申请参保;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一站式”服务方式,对参保资助对象进行认定。符合资助条件的,乡镇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收取个人应缴纳的参保费用。同时,将资助参保人员信息汇总上报县民政局审核后,再上报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乡镇上报的资助参保人员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参保缴费截止后,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将实际资助参保的人员信息和所需资金汇总报送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定,县财政局凭民政审定的金额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直接划拨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对乡镇人民政府不按政策规定、擅自扩大资助范围而未收取的个人应缴纳费用,由乡镇承担。

(二)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凭《医疗救助证(卡)》及低保证、农村五保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院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每月底经乡镇合管办、民政办审核,报县民政局审定后,由县财政局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

(三)住院医疗救助。为简化医疗救助程序,在县内住院治疗原则上全部实行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的“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确保困难群众“随来随治,随走随结”,在县外住院治疗实行医后救助。

1.“一站式”医疗救助流程

(1)住院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后,持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诊断后出具的《住院通知书》在出院前向本人户口所在地民政办申请(注:在县级医院住院的可直接到县民政局申请)。

(2)民政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属于医疗救助对象,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在当日内开具《重庆市自治县医疗救助告知书》;对不属救助对象的不予受理并作好政策解释工作。

(3)住院医疗救助对象将《重庆市自治县医疗救助告知书》交回定点医院,医院在软件中录入民政通知书号。

(4)出院结算时,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民政救助金额垫付给救助对象。

(5)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于每月25日前提取民政医疗救助报表与本地的《重庆市自治县医疗救助告知书》一并上交县民政局。

(6)县民政局复核后由县财政局按月将垫付救助金拨付给医院。

2.住院医后救助程序

因病情需转县外医院治疗及因突况在县外住院治疗的,出院后向当地民政办提交申请书,并附身份证、户口、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合医报销凭证、入出院证明、对象证件等复印件交乡镇民政办,填与《重庆市自治县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四)临时医疗救助。为使临时医疗救助及时有效,由县民政局提出的资金分配初步方案,经县财政局复核后下拨到各乡镇,由乡镇审批发放。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流程为:

1.特殊困难群众向户口所在地民政办提交申请书并附身份证、户口、诊断证明、治疗发票、合医补偿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2.填写《重庆市自治县临时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委会、民政办公室审核盖章后提交乡镇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审批。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予救助的要作好政策解释工作。

3.审批的对象和金额要纳入村(居)务公开的内容,接受群众监督。各乡镇对临时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各乡镇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临时医疗救助情况统计表》上报县民政局。

四、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财政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工作,要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人力资源和社保部门要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与城乡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实现两套系统的有机衔接;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3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40%救济对象;

(五)计划生育奖扶对象;

(六)发生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病种。

三、救助标准

根据本县城乡基本医疗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城乡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扣除合作医疗补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标准如下:

(一)农村五保户按零标准起付,在1000元以内由乡村统筹解决,超出部分按实核报;

(二)城乡低保户按1000元标准起付,年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10%进行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15%进行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2000元;

(三)重点优抚对象救助标准根据《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民优字〔2006〕190号)另行制定。

(四)享受40%救济对象,由本人申请,乡村审核,经县民政、卫生部门批准,指定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按2/3核报,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五)计划生育奖扶对象,按1000元标准起付,超过1000元部分按20%进行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300元。

(六)其它大病困难户住院费用超过5000元,视情补助,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医疗救助条件的,按最高标准享受救助。

四、救助办法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不高于500元的临时医疗救助。

(二)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全县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后,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扣除上级财政补助个人参保资金外,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对城市其他低保对象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负担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经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障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全县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前,城市特困家庭凭相关证件、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救助病种的大病患者,在生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开支巨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凭病历、住院证明享受最高500元(预付)定额救助,待医疗终结后,再凭原始发票等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手续。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三)实行按季申报救助制度。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上级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县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专项福彩公益金;

4.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财政部门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县财政安排专项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县、乡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卡式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本着“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县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县、乡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县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县政府确定黟县人民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为我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救助对象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需转院治疗的参照县新农合和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转院规定办理相关转院手续。

(二)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县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4

[中图分类号]R197;D6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4)07-0053-04

随着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包括城乡困难家庭成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就医的公平性、可及性得到较大改善,看病难、看病贵的现象有所缓解。健康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1],但健康问题依然是困扰城乡困难家庭的主要问题之一。本文拟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考察,在此基础就完善制度的着力点进行全面分析。

一、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现状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始建于2005年,当时的救助对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另一类是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要更早一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明确指出建立与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主要是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形式包括对患大病的救助对象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和资助其参加当地的合作医疗。2003年,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正式建立运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救助方案、结算方式和制度衔接,是城乡医疗救助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城乡医疗救助从制度创建迈入了规范化发展的轨道。

《意见》在救助方案方面明确规定资助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补助。因此,直接救助和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医疗救助制度帮助解决城乡困难家庭成员医疗问题的两种途径。如表1所示,2005年以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资金投入逐年加大,救助人数基本呈逐年增加趋势,对缓解困难家庭的医疗支出负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在医疗救助基金的资助下,城乡困难家庭参保(合)的情况较好。

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主要问题

总体而言,随着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城乡困难家庭成员就医的公平性、可及性得到较大改善。但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医疗保险化”特征显著,直接救助水平过低

城乡医疗救助“医疗保险化”特征显著,除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外,规定直接救助起付线、救助比例和封顶线的做法也源自医疗保险。医疗保险中的起付线对抑制参保人败德行为导致的医疗过渡消费有一定的作用,但医疗救助的起付线对城乡困难家庭成员而言,可能是一道阻碍其获得医疗服务的无形障碍。同样,过低的费用救助比例和封顶线也在压缩救助效果,难以充分发挥医疗救助解决缓解城乡困难家庭成员医疗支付负担的应有功能。以城乡低保群体为例,2012年医院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为6 980.4元[2],假设医疗保险支付比例为75%①,则住院病人人均自负医药费用为1 745.1元,扣除同期医疗救助(直接救助人均水平城市为858.6元,农村为721.7元[3]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个人仍需自行承担885.5元,占城市低保年标准3 961.2元的22.4%;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个人仍需承担1 023.4元,占农村低保年标准2 067.8元的49.5%②。

(二)救助资金来源渠道单一,财政投入非制度化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所需资金以财政投入为主,鲜有社会捐赠。各级财政对城乡医疗救助的投入逐年上升,但投入没有形成制度化且城乡之间不平衡。具体说来,如图1所示,一是城乡医疗救助财政投入额增幅波动较大,2006~2012年间,财政投入总额增幅2006年最高,同比增长119.6%,2012年最低,同比增长8.6%;城市医疗救助财政投入增幅2006年最高,同比增长153.9%,2012年最低,同比增加4.8%;农村医疗救助财政投入增幅最高的是2007年,同比增长145.6%,最低的是2012年,同比增长10.8%。二是城市医疗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财政投入增幅差异较大,2006年城乡医疗救助财政投入增幅分别为153.9%和100.3%,2007年城乡分别为77.7%和145.6%,2008年城乡分别为105.7%和36.5%,2009年城乡分别为38.7%和68.7%,直到近两年才表现出一些均衡性。总体而言,这说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投入没有形成制度化,或者说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目前仍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城乡之间的投入力度失衡。

另外,申请医疗救助时,大部分地方除城乡低保人员和五保户可按民政部门已有名单较为快速地办理外,其他人员需要经过一定的资格审查程序,往往因为医疗救助信息和医疗保险信息的分离,难以做到及时地救助。救助病种范围过于狭小也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三、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建设重点

医疗支出是城乡困难家庭最主要的支出之一,也是其负债返贫的最主要因素之一。围绕着解决城乡困难家庭的医疗问题,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国务院的《“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以下简称《医改“十二五”规划》)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直接救助水平

提高直接救助水平,首先是要取消医疗救助直接救助的起付线,进一步提高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的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财政收入的提高,也应适当提高救助比例和封顶线。《医改“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在“十二五”期间要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提高封顶线,对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住院自负医疗费用救助比例提高到70%以上。此外,还应继续加大农村医疗救助直接救助的力度,一方面是因为农村困难家庭成员长期慢性病、重症疾病和身体残疾的比例往往高于城市,农村困难家庭面临更为严峻的健康形势;另一方面是因为医疗支出在农村困难家庭人均月生活消费支出中的比例高于城市。因此,农村困难家庭承担着更为沉重的医疗支出负担,仍应继续扩大农村医疗救助的救助面,切实降低农村困难家庭的医疗支出负担。

(二)扩大救助病种目录

救助病种目录决定了医疗救助直接救助的范围,城乡困难居民医治的疾病只有在救助病种目录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才能获得医疗救助。病种限制过严,意味着一些罹患某些疾病但病种又在救助病种目录之外的城乡困难居民被排除在外。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疾病模式也发生了变化,慢性病呈高发态势,已确诊的各类慢性病患者已达2.6亿人,导致的疾病负担已占总疾病负担的70%[4]。因此,各地应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对人体健康危害较大、所需治疗费用较高的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列入救助病种目录,让医疗救助制度惠及更多的城乡困难居民。同时,应按党的十报告和《医改“十二五”规划》的要求,积极试点并全面推进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工作。

(三)借鉴相关社保制度

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之间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可以相互借鉴以实现制度优化。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而言,一是可以借鉴医疗保险制度医疗费用控制措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方在控制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各类费用结算方式日趋完善。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对救助对象的门诊救助宜采用按人头付费的方式,大病住院救助宜采用按病种付费、按临床路径付费的方式加强对医疗服务提供方的费用控制。二是可以借鉴城乡低保制度的救助对象认定机制与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城乡低保制度的逐步完善,为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一个制度性的基础[5]。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这其中低保家庭成员和五保户的医疗救助资格可以直接给予认定,一方面提高了制度的瞄准度,另一方面大大降低了救助资格的认定所需耗费的行政成本。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则需要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基础上才能确定是否给予医疗救助,核查的方式方法可以完全借鉴低保救助申请者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目前的医疗救助财政资金投入状况和低保相似,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未形成制度化的稳定的投入机制。因此,资金筹集方面,医疗救助也可借鉴低保今后的发展方向,各级财政加大投入,明确分级分担比例,对中西部落后地区进行必要资金投入倾斜。

(四)开展多样化救助

医疗救助方式也可称为救助的途径或措施,它是政府和社会,包括社会组织在医疗救助中履行职责或发挥优势而采取的各种方法的汇集[6]。民政部门主导的城乡医疗救助是其中的一种救助方式,因此,还可开展其他救助方式,如《医改“十二五”规划》中提及的社会力量发展的慈善医疗救助和工会等社会团体开展的医疗互助。慈善医疗救助,即发动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给予就医困难的城乡群众多种形式的费用减免、资金资助,或开设针对城乡低收入人员的平价医院、惠民医院、爱心药房等。团体医疗互助,即各行业、各单位工会内部组织职工建立医疗互助组织,从单位福利股、工会经费、个人缴纳或提取不超过工资总数一定比例的费用,设立单位内部的互助型医疗基金,对参加互济的职工住院自负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偿[6]。

(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就医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加强制度本身建设的同时,也要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主要有三点:

一是加强基层医疗卫生建设。基于薄弱的经济支付能力,城乡困难家庭成员在医疗方面更倾向于自行购药治疗和就近治疗。这样的就医选择有利于降低城乡困难家庭的医疗支出负担和间接成本(如差旅成本、时间成本),同时客观上也有利于提高基层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因此,应进一步加大基层医疗卫生投入力度,提高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一定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同时可以考虑适当放开社会力量开设私人诊所的限制,增加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供给。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5

第二条按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为目标;以“广覆盖、保基本、救重点、多层次、可持续”为指导方针;遵循“政府主体救助、公平合理、及时绩效、部门配合社会帮扶救助”的原则;建立以“资助参保、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临时救助”为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更大限度地满足我县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二章工作机构

第三条县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局为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乡镇民政办负责本地医疗救助审核,村(居)委会负责协助做好辖区内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规划;

(三)制定医疗救助各项工作制度;

(四)负责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及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

(五)负责指导乡镇等基层单位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六)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负责基金的管理、分配使用及发放;

(七)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

(八)负责部门之间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

第五条乡镇民政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上级医疗救助工作规划在本乡镇的落实;

(二)负责本乡镇医疗救助对象资格的审查和上报,做好部分应急性医疗救助工作;

(三)负责部分通过民政网络发放的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

(四)负责本乡镇报表统计、数据上报、信息录入和档案管理;

(五)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协调;

(六)上级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医疗救助管理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救助对象的评议、审查、上报工作;

(二)协助做好资助参合参保的有关工作;

(三)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门诊医疗救助点的管理;向上级反映本辖区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五)向本辖区居民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六)上级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七条持有合法行医许可证明的医疗服务机构先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卫生局审查合格并由县民政局授牌,方可作为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第八条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按照我县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市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建立统一结算平台,按照政策制订面向救助对象的减免优惠标准、优惠措施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帮助求医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源。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建立针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明细台帐,与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规定。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凡持有我县居民户口,居住在我县境内的下列人员作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百岁老人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章医疗救助的内容、标准及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医疗救助实际运行情况进行调整。

第一节资助救助

第十六条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资助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

(二)资助标准: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对其他低保户酌情资助。

(三)办理程序:按县农合办规定,在年度参合时间内,由乡镇民政办根据县民政部门审批核定的对象名单,与乡镇农合办衔接,统一办理本乡镇资助参合对象的参合手续。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根据乡镇民政办办理参合凭据、名单将资助资金拨付至县农合办指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资助资金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资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对象。

(二)资助标准:对于城镇三无对象和城镇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照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补标准到位后,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三)办理程序:城镇低保对象按县医保站规定,在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间内,救助对象向其户口所在地社区(乡镇)居委会,出示有效《城市低保金领取证》,经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批核定,确属资助对象的,缴费时按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核定的标准减免,并进行相关登记。年度参保工作完成后,以乡镇统计将资助参保对象名单及参保凭证送县医保站,经审核后,将所有资助对象的资助资金拨付至城镇居民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资助资金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节门诊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救助的对象及标准

(一)日常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和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每年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发放5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用于门诊和购药。

(二)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患糖尿病(Ⅱ型)、高血压(有心、脑、肾、眼并发症)、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或长期卧床不起)、帕金森氏综合症、慢性肾炎、类风湿(有关节变形)的慢性病中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每年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发放1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用于门诊和购药。

(三)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晚期腹水和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特大疾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发放5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用于门诊和购药。

第十九条门诊医疗救助按如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日常门诊救助每年2月由各乡镇民政办将符合条件人员上报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核,每年3月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按审核名单填写《门诊救助证》发到各乡镇民政办,再由乡镇民政办发到救助对象手中。

(二)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由救助对象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或《五保证》复印件,填写《县特殊慢性病、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申请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向乡镇民政办申报,乡镇复审后上报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按季审批后填写《门诊救助证»,由乡镇发放至救助对象。

第二十条门诊救助对象就诊(购药)时须出示《门诊救助证»,结算时,由医院(药店)经办人员在《门诊救助证》上进行登记核减。此外,经办人员还须填写好《门诊医疗救助优惠卡»,记录优惠金额等有关情况,由患者签名或盖章,并附处方等凭证,用于同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二十一条门诊(药店)应按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实施诊治,超越该范围的不纳入优惠范围。

《门诊救助证》不取现,限额之内的优惠金额指标不结转下年度。

年度内享受过住院医疗救助或临时医疗救助的,不再纳入门诊救助,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门诊救助。

第三节住院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住院救助是指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住院后在其获得新农合补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保补助、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对其个人自付部分进行的救助。

第二十三条患者出院结算前须向医院提供《住院救助认可书》,出院结算时,同时办理住院救助兑付手续。《住院救助认可书》凭医院住院诊断书或下级医院转诊证明、《五保证》或《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在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开具。

第二十四条对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救助比例分别为50%和20%;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救助比例分别为20%和15%。

第二十五条对城市低保户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救助比例为15%,其中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救助按20%救助。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救助比例为10%。

第二十六条农村对象住院单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年内多次住院的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3000元。城镇对象单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500元,年内多次住院的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3000元。对五保、三无对象自负部分在最高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所垫付的住院医疗救助费用每半年与县救助管理局审核结算.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向县救助管理局申报结算已垫付的救助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据、医保或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助详单(提供农合办或医保站的复印件)。

(二)住院救助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签字和医院盖章),定点医疗机构向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提供在院病人住院医疗救助的材料必须真实、齐全,否则不予认定。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市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和本年度在本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救助费用的月报和年报表。

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的第一个月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上季度在本单位发生的住院医疗救助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家庭住址、所患疾病、住院费用、救助金额等。

第三十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和新农合基本医疗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救助计算范围。

救助对象在县以外医疗机构住院,审请住院救助须在三个月以内,由本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或五保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医保或新农合补助凭证,填写《县在县外医院住院救助申请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乡镇复审后,由乡镇报县救助管理局按季审批,审批后将救助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四节临时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救助范围:我县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其家庭成员因患白血病、尿毒症、恶性肿瘤或其他病种住院,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住院费用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当年度的住院费用,农村超过一万元以上,城市超过二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救助。

第三十二条救助标准:按照家庭困难程度、患病情况、住院费用多少,农村按不低于5%-10%的比例给予救助,城市按不低于2.5%-5%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费用越高,救助比例越低,临时医疗救助最高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三条办理程序:申请临时医疗救助须在三个月之内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等,填写《县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经村(社区)初审、乡镇复审后,由乡镇报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按季审批,审批后将救助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救助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

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0%。

第六章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及监管

第三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包括上级拨款、本级预算资金、福利资金和慈善资金。

第三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资金发放专账,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第三十六条合理规划,科学使用好医疗救助资金,参照上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总额,合理划分各专项医疗救助资金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门诊救助金以及小额临时救助金,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核后直接拨付各乡(镇,场),由乡(镇、场)民政办直接发放。

第三十八条门诊救助金、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救助金,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结算,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核后直接将救助金拨付到医疗机构帐户。

第三十九条参合参保资金经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核后,将资金分别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和城镇居民医疗统一等基金专户。

第四十条较大额临时救助和县外医疗的住院救助由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直接发放。

第四十一条县社会救助管理局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政府批准后此行。

第四十二条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其中,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城乡医疗救助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6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自救互救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城乡一体、分类施救,公平、公正、公开,属地管理原则;

(四)部门配合,整合资源,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和社会互助相衔接的原则;

(五)及时绩效的原则。

第三条医疗救助对象

凡为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且常住本市境内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

(三)城市低保户;

(四)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条因违法犯罪、交通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医疗事故、整形美容等有明确侵权责任方以及自残、自杀、酗酒等人为因素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已享受国家免费治疗及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的不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如出现重大流行性疾病等公共医疗突发事件,需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的,按上级有关政策给予应急医疗救助。

第六条医疗救助内容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一)资助救助

1.资助方法。按照分类资助办法,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农村范围重点资助农村五保户及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市范围重点资助城市“三无”人员〔指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人员〕及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城市困难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资助。通过资助,确保医疗救助对象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2.资助标准。

(1)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标准:对农村五保户及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2)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城市“三无”人员及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补标准到位后,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

1.日常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中孤儿孤老、城市“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按年度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200元/人·年。

2.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患规定特殊慢性病并符合门诊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500元/人·年。

3.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等特大疾病,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户,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救助标准为1000元/人·年。

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门诊救助,不得重复享受。

门诊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

(三)住院医疗救助

1.农村范围的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严格按照省卫生厅、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加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基本医疗保障的意见》文件规定执行。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住院,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予以救助;农村低保户中的孤儿孤老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其他农村低保户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20%予以救助。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农村五保户、农村孤儿孤老、其他农村低保户分别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35%、15%给予救助。

2.城市范围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报销费用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费用之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对城市“三无”人员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00%予以救助,城市低保户按照个人自付部分中基本医疗费用的15%给予救助。

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按照医疗费用的10%给予救助。

当年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人·年。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的范围实施诊治,对超越该范围的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已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对象,当年内不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人·年。

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总比例的10%以内列支。

第七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1.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2.各级从福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捐赠资金;

4.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1.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名单或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名单,经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补资金,由财政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通过城市医疗救助科目下达。采取事先预拨资金、事后审核结算的办法,先由财政部门将已经安排的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保的特补资金及时足额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至城镇居民基金专户,再根据市民政、人社部门核实的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人数进行结算。

2.日常门诊救助金、特殊慢性疾病门诊救助金、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金、市内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定期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经市财政部门复核,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各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3.市外住院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和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市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民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号。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量的20%。

(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拨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账户,用于办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住院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第八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一)市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二)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要按照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按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三)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应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帮助医疗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源。

(四)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的管理规定,并建立救助对象个人健康档案。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诊疗时减免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人社等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五)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如实出具各类相关医疗证明。如因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导致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负责追回被骗取的金额或承担其损失,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九条医疗救助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领取的补助凭证、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等。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认真核实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应按照市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工作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相关单位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为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组织与管理

(一)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制定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负责救助对象的审批,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基金的管理使用,统计和上报有关医疗救助工作方面的材料,并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本级财政预算,救助资金的拨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的预算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协助民政、卫生、人社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一站式”结算平台。

(三)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业管理、指导及监督工作,确保资助参合参保报销和救助的快捷兑付,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确保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人社部门负责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的居民基本参保工作,确保救助对象的医保补偿快捷兑付,配合做好医保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工作。

(五)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依纪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七)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行为,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八)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申报审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向社会公示医疗救助政策和救助程序,张贴《就医指南》,以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诊。要严格按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执行,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

(二)承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以及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的行为及个人,要依法依规依纪予以严肃处理。

(三)医疗救助对象应诚实守信,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依法追回已领取的救助资金,取消其当年医疗救助资格,并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7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并依据规定标准及程序给予其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

第三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解决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慈善救助相结合,以政府救助为主;(四)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配备相应工作力量。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实施,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包括:(一)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二)城乡低保对象;(三)城乡低保边缘家庭(家庭人均收入介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1.3倍之间)成员;(四)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五)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城乡困难居民。

第七条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一)城市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农村散居孤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全额资助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受合作医疗保险待遇;(三)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按临时困难救助的有关规定,资助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在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其当年发生、个人自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内(以下统称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住院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一)农村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按照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二)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三)城乡低保对象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中对患白血病等16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住院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四)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三分之二的比例给予救助;(五)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或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城乡困难居民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条门诊医疗费用救助比例:城乡困难居民因患糖尿病等21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慢性病和白血病等16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按三分之二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他城乡困难居民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连续享受2年以上低保待遇的城乡低保对象,初次诊断患有白血病等16种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且确无力先期支付医疗费的,可凭身份证、《老年福利证》、《儿童福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和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书,申请最高额度为5000元的重大疾病医前救助金。

第十二条城乡困难居民具有多重身份的,按最高比例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限额:(一)住院救助费用限额。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一般不超过3万元;城乡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1万元,如因突发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个人一次性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万元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视情给予不超过3万元的救助;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城乡困难居民一般不超过8000元。(二)门诊救助费用限额。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不超过3000元,城乡低保对象不超过2000元,其他困难居民不超过1000元。城乡困难居民在医疗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可按临时困难救助解决。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一)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违法犯罪、醉酒、斗殴、自杀、自残、他人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捐献肾脏、肝脏等人体组织、器官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因妊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责任归属及有责任保险赔偿的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患城镇职工医保统筹大病,凭身份证、《老年福利证》、《儿童福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医疗机构对其患重大疾病发生的住院检查治疗处置费(含注射、穿刺、换药、洗胃、灌肠、普通检查治疗)、普通床位费、住院诊疗费、院内专家会诊费、护理费(含一、二、三级和特殊护理)、取暖费、常规手术费用减免70%;检验费(含临床类、生化类、免疫、微生物)和医疗设备检查费(一般透视费、特殊透视费、X光摄影、造影检查、B超、彩超、CT)减免30%。

第三章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要依托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到各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开展网上即时审批,对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救助结算服务。

第十六条散居孤儿、城市社会三无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凭身份证、《老年福利证》、《儿童福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即时救助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负担费用。各县市区民政或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部分资金,并定期与医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

第十七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等其他城乡困难居民凭户口本、身份证、收入证明和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等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度审批后,直接发放或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并逐步推行委托金融机构的社会化发放方式,确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要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开展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市和各县市区分别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组成来源:(一)以近3年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支付资金平均数额为基数的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二)当年预算农村五保集中供养资金的10%;(三)当年福利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出部分;(四)上级补助资金;(五)基金结余;(六)基金利息;(七)不足部分由爱心捐助资金或其他社会捐赠资金补充。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基金设在市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市级医疗救助基金对市中心区(芝罘区、莱山区)所需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补助60%,并对已建立基金的其他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8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以来,县委、县政府科学筹划,相关部门严密组织,并建立了医疗救助相关制度,医疗救助工作全面展开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贯彻落实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晋民字12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快医疗救助工作步伐,促进医疗救助工作深入健康发展,实现“管理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医疗救助”的目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救助范围,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在确保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基础上,逐步把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人员纳入救助范围。取消救助病种限制,针对不同对象的医疗需求,分别开展不同形式的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其它救助方式。科学制定医疗救助方案,研究制定分类或分段设置救助比例和封顶线等办法,逐步提高救助对象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后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

结合我县实际,目前重点救助有以下几类患病对象:

1、农村五保对象(持有五保供养证的人员);

2、城镇“三无”人员(无赡、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的人员,包括有家无业精神病重症患者);

3、城乡低保对象(持有城乡低保证的人员);

4、重点优抚对象(持有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件的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军参战人员及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5、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无业特殊困难居民;

6、因患大病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补偿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高的困难家庭病患者。

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1、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有家无业精神病重症患者,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95%以上。

2、1—6级残疾军人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90%以上。

3、7—10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70%以上。

4、其它重点优抚对象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50%以上。

5、城乡低保对象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50%--80%。

6、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严重心脏病、肝硬化、肝腹水等重大疾病的困难群众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50%--90%。

7、其他贫困和特殊困难对象的救助标准为个人负担部分的20%--50%。

8、同等情况下,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按20%上浮比例予以救助,但救助标准不高于80%,救助时需提供(来源:文秘站)独生子女证或绝育证明。

上述1、2、3类对象不设救助线和救助封顶线;4、5、6类对象救助线为6000元,年救助封顶线为30000元;7、8类对象救助线为10000元,年救助封顶线为30000元。

二、开展多种形式救助,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针对性

1、住院救助。申请对象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后,扣除社会互助帮困等因素外,对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保险的起付费用)实行救助。

2、资助“参合”、“参保”救,!助。对农村五保、农村低保对象,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家庭缴费部分,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3、大病关怀救助。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身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重症肝炎等重大疾病,病情处于晚期,经县分管领导签字后,可给予一次性的大病关怀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原则上经住院救助后不再享受大病关怀救助)

4、临时医疗救助。经住院救助之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巨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人员,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标准300—1000元。

同时,积极探索对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中患慢性病需长期院外治疗或药物维持的救助对象以及特殊病种患者的门诊医疗救助及其它形式的救助。对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殊困难人员积极推行医前、医中救助,经县分管领导签字后,可按一定比例预付医疗救助资金,保证困难群众及时住院治疗。

三、简化救助程序,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的时效性

民政部门要本着为民、利民、便民原则,努力做到及时受理、即时救助。尽量缩短审批周期,切实缓解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医后救助尽量采取一季一审的办法,审批时间原则上安排在季中。

1、住院救助程序。医疗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城镇)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报送有关资料(详细资料清单附后)。由村(居)委审查确认,法人代表签注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由乡镇民政助理员或居委会负责人于每季度末十五日前统一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五日内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对存在疑议的提请分管局长及时入户核查。十日内业务股室将审查后的资料进行统一汇总,并会同分管局长拿出初步救助意见,十五日内由分管局长组织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对救 助资料进行综合审查评议,拿出具体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业务股室根据集体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之后,民政局业务股室作出预算报告和汇总表及其花名册,经局长审查签字后,送财政局进行社会化发放。用于住院救助的资金不低于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60%。

2、临时医疗救助和大病关怀救助程序。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城管委)审核、县分管领导签字、县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进行救助。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应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0%以内。

3、医前、医中救助程序。医疗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递交农村五保或城乡低保相关证明和定点医院医疗诊断证明。由村(居)委会专管人员入户审查,法人代表签注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乡镇(城管委)审核、签注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县分管领导签字;县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进行救助。

4、门诊救助程序。与医前、医中救助程序相同,但在提供农村五保或城乡低保相关证明的前提下还需提供患有慢性病需长期院外治疗或药物维持的证明。用于门诊救助的资金应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5%以内。

四、加大投入力度,严格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随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深入开展、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财政部门要根据医疗救助人数的增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为城乡医疗救助水平的稳步提高提供资金保障。要严格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足额将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社29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39号)的有关要求,强化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别建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建立完善“民政管事、财政管钱”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机制,减少救助资金的发放环节,提高效益,实现直接支付和社会化发放,确保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五、落实部门职责,加强部门协作

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工作,抓好各项救助政策的落实。要严格救助信息的登记、统计和救助对象的档案管理,及时将救助信息录入城乡社会救助信息系统,按季报告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上报救助政策的调整变动和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及资金投入情况,要充分认识统计报告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不虚报、不瞒报,严格责任追究,确保统计报告数据的真实,为各级掌握救助情况、分析救助形势、完善救助政策提供可靠的依据;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计划,及时复核、下拨救助资金,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保障模式,建立与救助对象和业务量挂钩的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杜绝服务不规范和过渡医疗等现象的发生,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就医购药条件,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群众的知晓率和舆论监督的力度。

六、资金发放

民政局制作相应的汇总表和花名册一式四份,由民政局、财政局、基层政府和指定金融机构各执一份,医疗救助资金在每季审批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下拨到指定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申请救助人凭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附:__县农村(城镇)医疗救助申报资料

一、填写“__县农村(城镇)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审批表”

二、提供农村(城镇)医疗救助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

1、家庭成员包括对患者有赡、抚、扶养义务关系的所有人员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收入等)

2、病患者患病情况和前后治疗过程

3、家庭困难原因和困难情况

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经县卫生部门审核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9

(二)持有区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符合本办法中规定的救助病种,发生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重症慢性病;

(十)经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病种。

三、救助标准

根据本区城乡基本医疗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对符合第二条救助病种中的恶性病例,且家庭特别困难的,采取医中救助,凭区级以上医院病历卡或诊断书,预付人年均2**元。确定城乡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数额,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按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对照如下救助标准执行:

(一)农村五保户实行零起步,在500元以内乡村统筹解决,超过部分按实核报;

(二)城乡低保户一类人员实行1**元(新农合等报销后,下同)起步,年医疗费用超过1**元以上5**元以下的按10%进行救助,超过5**元以上的按15%进行救助;

(三)城乡低保户二类人员3**元起步,年医疗费用3001元—6**元的按300元进行救助;6001元—1**0元的按500元救助;1**1元—3**0元的按5%进行救助;3**1元以上的按8%进行救助;

(四)三类低保对象和其他大病困难户住院费用超过1**0—3**0元的,按审核后的3%进行救助;3**1元以上的,按5%进行救助。

各类对象年最高救助限额为5**元。

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医疗救助条件的,按最高一种享受救助。

四、救助方法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小额临时医疗救助;

(二)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全区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后,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按照当地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经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障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村(居)、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区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工作后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区财政局接到审批文件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下拨。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每年按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区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卡式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本着“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乡镇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区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10

第三条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应救尽救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凡我区辖区内常住人口中持有《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城镇居民低保证》的家庄成员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五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对象必须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才可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经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政策性减免仍无能力缴纳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资金的,可由区民政局在医疗救助基金中实行全部或部分资助,使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年负担医疗费用仍在3000元以上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六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其病种救助的范围限于以下五类:

(一)恶性肿瘤;

(二)白血病;

(三)尿毒症;

(四)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

(五)其他外科手术大病且个人承担一次性住院费用达到5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分次申报审批、分次救助(必要时可以一次性救助)的办法,救助标准以救助对象的家庭为单位。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3000元至5000元的,按照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20%的标准予以救助;家庭全年累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按照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的30%的标准予以救助。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3000元。

第三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申请人在完成大病救治后10日内,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年度大病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历资料;

(二)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三)已享受政府其它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

(四)户口、身份证、五保证、低保证复印件及其它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村(居)民提出的申请,应及时受理,并由申请人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村(居)民委员会应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评议,并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出具评议意见后,将所有材料一并报乡镇处审核。

第十条乡镇处对申请人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区民政局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乡镇处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区民政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乡镇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的复查审批。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救助意见通知乡镇处;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由乡镇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建立武陵源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自愿捐赠等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按一定标准投入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并于当年年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拨入城乡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报送的用款计划和救助名册,落实资金预算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专户。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区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拨付到乡镇处民政办发放。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定期公布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必须由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的乡镇处卫生院或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后,由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病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参照农村合作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批工作,提供必要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其它相关证明。

第六章救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区长牵头,区民政、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民政局。

第二十二条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处民政办公室具体承担本单位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申报、评审、核查、呈报等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本地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其它事宜。各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3至7人的评议小组,并由专人负责,协助抓好大病医疗救助的申报、初审和呈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区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城乡低保医疗救助工作例11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医疗救助服务工作,改善救助方式,提升救助水平,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保体系中的底线作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按照《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二)城乡统筹、属地申请、逐级审核;

(三)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四)分类施救,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为重点,对其他困难群众救助为补充;

(五)公开、公平、公正、简便。

第三条医疗救助实行医疗服务机构定点制度。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为居住在本县境内,持有我县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杀、自残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服用、吸食、注射国家严禁使用的精神类药品导致疾病的;

(四)医学美容、生育治疗、气功疗法以及保健营养治疗的;

(五)减肥、增胖、增高等特需服务的;

(六)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以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

(七)已享受国家免费治疗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救助病种:

(一)住院医疗救助: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流浪乞讨人员住院医疗救助以外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设起救线和救助病种。起救线为合理住院治疗费一年内累计达10000元以上。救助病种为:尿毒症、严重肾病综合症、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重度精神病患者、白血病、癌症、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机梗塞、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脑萎缩)、重度脑血栓、三级以上高血压、大面积脑梗塞、系统红斑狼疮、器官移植、三期以上矽肺病和其他意外重大疾病。

(二)临时医疗救助:尿毒症、严重肾病综合症、恶性肿瘤、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肝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重度精神病患者、白血病、癌症、急性心力衰竭和心机梗塞、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脑萎缩)、重度脑血栓、三级以上高血压、大面积脑梗塞、系统红斑狼疮、器官移植、三期以上矽肺病和其他意外重大疾病。

第七条、救助方式及救助标准:

(一)资助参合参保。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享受双定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社救对象、城镇低保I类和II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当年参合参保标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二)日常门诊医疗救助。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放200元门诊医疗救助金,年初由县民政局打卡发放到个人帐户;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年发放500元门诊医疗救助金,其中300元拨付到乡镇敬老院,由敬老院集中统筹使用,用于门诊医疗和购置必备的常用药品,余下200元由县民政局建立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用于解决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大额住院费用或突发事件等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是指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以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对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按不同救助比例进行救助。医保和新农合基本药品目录以及诊疗项目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救助范围。享受住院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不再给予临时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为:

(1)城乡低保对象按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30%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4000元。

(2)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原则上只安排在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对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实行全额救助。在县外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参照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政策执行。

(3)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救助,由县民政局定期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

(4)其他特殊困难群众按其个人住院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25%比例实行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四)临时医疗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患有本办法规定的救助病种,因家庭困难无能力缴费住院治疗的,可在住院前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标准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享受临时医疗救助的对象不再享受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资金全年原则上不超过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10%。

(五)慈善医疗援助。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由县慈善总会从慈善募集款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第八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及审批: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时,出示《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住院申请报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住院医疗救助申请,出院结算时办理住院救助兑付手续。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定期与县民政局审核结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申报结算已救助的费用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住院申请报告;

2、住院发票复印件;

3、疾病诊断证明书;

4、医保或新农合住院费用补偿表;

5、城乡医疗机构救助补偿表;

6、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

7、申请人的《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8、住院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单。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县民政局提供住院医疗救助的规定材料必须齐全、真实,否则不予认定。每季度第一个月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上季度本单位发生的住院救助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家庭住址、所患疾病、住院费用、救助金额等内容。

(三)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申请住院医疗救助的,本年度内须持住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薄、低保证或五保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医保或新农合补助凭证到县民政局申报住院救助。

(四)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对象须持医疗救助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薄、疾病诊断证明到县民政局申报临时医疗救助。

第九条享受双定抚恤的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

(一)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各级从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分别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财政专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统筹基本财政专户。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住院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审核审批,资助参合参保资金经县民政局审核后。县财政局按计划拨付到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户,县民政局定期按实际核算的支付金额拨付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门诊医疗救助金、临时医疗救助金、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在非定点医院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的住院救助金由县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年内结余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为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社、监察、审计等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工作。

(一)县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二)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并做好农村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工作。

(四)县人社局负责做好城镇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工作。

(五)县监察局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六)县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日常医疗救助申请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一经查实,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追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