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14:35:44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环境法论文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马克思经典著作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生态一词,但并不意味着缺乏明确的自然生态观,马克思多次论述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马克思提到“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中提到,人们必须保持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人类违背自然规律,不保持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必将受到自然的惩罚。人是“站在稳固平衡的地球上呼吸着一切自然力的人。”“不以伟大的自然规律为依据的人类计划,只会带来灾难。”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类常常忘记自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类以征服者、支配者的角色出现,在观念上将人类与自然界对立起来。马克思恩格斯承认自然界的优先地位,又强调人要了解自然界,人作为社会的存在要对自然界进行统治,但同时强调对自然掠夺式开发,会造成难以察觉到的间接影响和长远利益,要求人在处理与自然的关系中要斗争又要合作。马克思恩格斯生态观虽然是以人类为中心展开论述的,但却是人类文明转向生态文明重要的理论基础。
(二)生态本位的环境价值观
随着工业化发展,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加剧,人口急剧膨胀,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出现的环境问题由区域性向全球性扩展,资源短缺现象出现,环境污染加重,生态平衡被打破,直接影响到自然的可持续发展。随着人类自然理性的提高,人们从地球科学,生态系统与人类关系,生态伦理等不同角度对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进行深入的学术探讨,反省和批判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伦理观,应该确立以自然生态为基础的环境伦理理论。生态本位的环境法律观念要求人类发展不能只考虑人类自身的利益和权利,同时考虑其他动物植物的权益。我们思考人和自然关系时,应该秉着两条原则既要促进人类的生存发展又要有利于环境可持续发展、资源永续利用和生态平衡。不能将经济社会的发展置于其他物种的生存、资源可持续利用、生态平衡等之上。生态主义的环境法律观念还要求承认人类价值,也要承认其他物种的价值,尊重其他物种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倡导注重人类的环境资源责任和代际间的公平,充分考虑其他物种对于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全球化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经济发展产生冲突,让谁优先发展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人类以自己的需要作为价值标准来衡量其他万物的有用性,对自然大肆开发,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式利用,资源日渐匮乏和生态系统的功能被忽略,社会发展大量消耗自然资源,威胁着生物多样性系统,自然生态结构遭到破坏。生态主义者认为,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直接源于自认为可以征服万物的人类主体性和中心性。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难题,对于我国西部贫困地区更面临这样的困境,中国西部贫困地区一般属于自然环境较差和资源短缺较严重的地区。为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过度地向自然索取,如草原的过度使用、水资源滥用,森林滥砍滥伐,植被退化、草场沙化、石漠化等。人们不以生态为本的掠夺式经济开发,导致经济发展的欲速不达,形成环境破坏、资源锐减,而经济发展停滞不前或畸形发展的恶性循环。环境问题暴露出一个内在的原因,人们为了经济发展客观上牺牲了资源与环境。现象背后明显地看出有和环境法相一致的价值导向———人类中心主义。
(二)从学理上看
对环境法立法本位的探讨观点各异,但都离不开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生态本位法律价值观应是现代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体系应该是建立在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面对生态危机,人类应该审视现有的环境价值观和利益观,从人类中心、非人类中心向生态主义的转变,在此基础上深入研究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学理界关于环境法本位的探讨主要观点有几种:环境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环境法教授吕忠梅。这种观点认为维护环境的代内公平,代际公平要依靠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这种观点是较为温和的人类中心主义。但他们的观点是立足于现实社会发展阶段的,认为现在用法律来调整人和环境的关系还为时过早。环境法的本位是社会责任,主张任何环境主体包括国家、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都要承担环境义务,这是环境主体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任何活动都应考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种观点是具有进步性的,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实质上还是以人类中心为理性思考基点的。环境法是以义务为本位的,这种观点的代表是环境法教授徐祥民。传统法律的模式是授予公民权利,权利人提出主张,国家机关加以救济。非人类中心论的学界代表有郑少华主张的环境法的自然本位学说和以陈泉生教授为代表的环境法生态本位学说,这两种观点是超越传统人类中心论的思考模式,开创性提出环境法伦理基点不应只建立在人类的利益上,还应该兼顾后代人、自然和有生命的其他物种,在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上考虑自然的利益,生物的利益、生态权利和后代人的利益。比较各种学说,学者们虽观点各异,但都是立足于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把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作为思考的伦理基础。对比来看,将环境法主体拓展最宽的是自然本位学说和生态本位学说,这两种学说不仅考虑各代人的利益,又扩展了主体范围,从环境资源永续利用和人类长远发展来看,自然本位和生态本位学说则更可取,这两种观点是非人类中心的典型代表学说。
(三)从立法来看
我国现行环境法立法以人类中心为出发点需要改变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资源保护的协调发展原则,协调发展原则是符合人类社会的理性认识的,但不能否认这项原则是标准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思维方式,环境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附属。协调发展原则虽然明确了环境与资源的重要性,却没有将环境和资源的保护置于社会发展的核心位置,在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驱使下,环境与资源保护必然沦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手段。可持续发展包括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更重视以代际的观点审视本代人的发展,和关注后代人的生存发展需要。当代人在追求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不应让不断恶化的环境反过来制约经济社会发展,而剥夺后代人享受的良好的自然环境的权益。
二、生态本位的法哲学价值观的学理发展
(一)的生态主义观
马克思经典著作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生态一词,但并不意味着缺乏明确的自然生态观,马克思多次论述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马克思提到“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中提到,人们必须保持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人类违背自然规律,不保持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必将受到自然的惩罚。人是“站在稳固平衡的地球上呼吸着一切自然力的人。”“不以伟大的自然规律为依据的人类计划,只会带来灾难。”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类常常忘记自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类以征服者、支配者的角色出现,在观念上将人类与自然界对立起来。马克思恩格斯承认自然界的优先地位,又强调人要了解自然界,人作为社会的存在要对自然界进行统治,但同时强调对自然掠夺式开发,会造成难以察觉到的间接影响和长远利益,要求人在处理与自然的关系中要斗争又要合作。马克思恩格斯生态观虽然是以人类为中心展开论述的,但却是人类文明转向生态文明重要的理论基础。
(二)生态本位的环境价值观
随着工业化发展,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加剧,人口急剧膨胀,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出现的环境问题由区域性向全球性扩展,资源短缺现象出现,环境污染加重,生态平衡被打破,直接影响到自然的可持续发展。随着人类自然理性的提高,人们从地球科学,生态系统与人类关系,生态伦理等不同角度对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进行深入的学术探讨,反省和批判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伦理观,应该确立以自然生态为基础的环境伦理理论。生态主义的环境法律观念要求人类发展不能只考虑人类自身的利益和权利,同时考虑其他动物植物的权益。我们思考人和自然关系时,应该秉着两条原则既要促进人类的生存发展又要有利于环境可持续发展、资源永续利用和生态平衡。不能将经济社会的发展置于其他物种的生存、资源可持续利用、生态平衡等之上。生态主义的环境法律观念还要求承认人类价值,也要承认其他物种的价值,尊重其他物种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倡导注重人类的环境资源责任和代际间的公平,充分考虑其他物种对于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环保产业是环境保护产业的简称。在1990年我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的若干意见》中,对环保产业作出了明确的说明:环保产业是指在国民经济结构中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自然资源为主要目的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商业流通、资源利用、信息服务以及工程设计、施工承包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20世纪以来,人类逐渐认识到要想使环境污染得到有效的改善,必须走清洁生产的环保道路,所以,全球性的产业结构趋向资源利用合理化,废物产生减量化、对环境无污染和少污染的环保型产业发展,国际社会称这样的产业为“绿色产业”“朝阳产业”。由此可见,环保产业的作用是创造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减少生态破坏,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自然资源。环保产业和第一、二、三产业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产业。第一、二、三产业的运动方向是向地球和大自然索取各种各样的物质材料以供人类消费,在索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就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而环保产业的运动方向恰好与之相反,它是对地球、大自然进行补偿和保护,是力图把被第一、二、三产业破坏了的生态环境重新恢复过来并且能创造经济效益的运动。基于其性质的不同,环保产业具有如下的特征:具有全方位渗透性、是政策引导型产业、具有动态发展的特性、对高科技具有依耐性、可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2.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状况
自从1970年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从无到有,经过40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已经具备一定规模,目前已经形成了包括环保产品技术服务、环保产品生产、环保技术开发、环保产品营销、环境工程设计施工、环保咨询服务、三废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低公害产品生产等领域,是国民经济中一个正在快速发展的综合性新兴产业。
二、环境法的完善
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文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完善环境法,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进入法制轨道奠定了基础,为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调整设定一系列制度,解决一定的环境法律问题;明确环境法调整的对象是们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污染及公害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合理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减轻环境损害,公平负担;有利于推动环境单行法律、法规的创建;为我国环境保护行政与管理提供了重要手段;能够让我们的环境保护部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律能够让有关部门行动起来更加的有效率;能够给社会和公民一个警示,让大家知道环境保护人人有责;有利于保护我们国家的环境,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有利于规范企业和社会的生产和工作,对保护环境有积极作用。
1.二者同属中国的法律系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本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体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此,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基础的,因此,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进行的分领域研究。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现在环境问题最开始的解决途径:在我国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的。因此,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其区别与独特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学科的划分中也已经给予判定。因此,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探讨共同理论问题时,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的实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根源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判定,而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决当前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困难与挑战,从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解决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解决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确定解决问题方案的抉择。
(二)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必要性
二者实现对话的必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前“挑战与危机”,其挑战是来自当前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对于其所应对的挑战是实现二者对话的根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本质为理论研究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所谓的范式指的是
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内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当前,在国内学术界对于范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因而其内涵已经远远的超出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具体来讲,当前范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还包括了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2.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理论范式概念的诞生来衡量
我国法学理论学科,能够充分的反映出当前其尚未建立属于自身的理论研究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前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自身的理论研究模式,可从以下实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非常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分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形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因为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认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前中国各法律学科中。
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主观观念为基础建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而,民法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断的承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挑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陷入被动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国的民法学,在当今的改革阶段,显然其所承担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我国的民法体系的不规范,就认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使命,全身心的致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因此,作为我国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能说明我国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要一定的时间其必将能够茁壮成长。
4.范式的整合实践作为理论存在的根本
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素。因此,不管对范式危机承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还原于实践,通过实践来验证,并通过实践来使其“羽翼丰满”,只有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挑战,才能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前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挑战,正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诞生,而同样是因为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革命”的出现,这就充分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满足当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发展过程中。因此,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打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的最好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实现二者理论重构的目标,也就是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够明确界定自身的观念、价值等,从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功能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能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前的传统思维模式、更新双方的方法、实现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过程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意识进行转变,从而更新自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形式来促进各自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实现了换位思考,通过转变自身原有思维来实现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解决,从而也就形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此外,在实现对话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重新认识与界定,从而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也就实现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三、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量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的理论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对环境法的重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维方式很难寻找到解决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很多时候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强调自身的主导作用,因此,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点,因此,其在表现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强制性的规范为主,从而使自身局限于其中,因此,“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成为当前中国乃至全世界环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将民法的思维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实现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
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定过程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挑战也成为了民法发展的机遇。因此,当前加强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推进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前,民法学理论已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实现深入研究与汇总。比如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前,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领域,如何实现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前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从而展现了当前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分重视。因而,如果以此为思维意识出发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护融于物权理论中,从而构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究农林牧副渔权的基础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领域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四、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当前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前关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则,相关学者对其进行了总结,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的原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原则的实质便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此,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则中得以体现。为了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自觉的承担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任,结合自身理论框架的实际,最大程度的来实现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实践。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出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此,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诞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社会法”之间不但在理论上、还在实际规范性上存在许多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其在调整的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呈现出一定的承接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意义,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了经济法、劳动法与传统的商法等是一样的,都是“特别司法”。先忽视此种断论的正确与否,其观点已经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环境法,在内容的调整上与民法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承接关系。事实上,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与“社会法”的内容调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将其视为当前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思路。
二、我国的环境法立法目的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我国环境立法目的意见并不统一,其中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在保护人体健康的同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而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强调环境法的主要价值是实现可持续发展。陈泉生教授批评指出现行《环境保护法》只注重当代人的利益,忽视了后代人的利益,故而提出环境立法目的应该为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确保我国当代人与后代人能够过上健康富足的生活。由此可见,目前,我国主流观点都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目的,同时也强调了保护人类利益的目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该规定主要包括三项任务:(1)合理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3)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基础上的目的二元论,其目的的实质并不在于保护环境,而是保护人的权益。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果断地牺牲环境保护,正如,小汽车会造成空气污染和资源浪费,但是为了GDP的增长和扩大内需,政府不仅没有对其购买加以限制,反而提倡提前消费,鼓励大家按揭购车。这都充分地说明了我们国家的环境法目的本质上是为经济发展寻找借口,美化其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行为。除此之外,从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上看,立法者仅仅看到了我国环境的经济价值,忽略了环境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这从根本上,忽略了环境的本质意义。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环境立法中,其目的主要强调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忽视了资源自身的环境功能。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存在很大的缺陷,其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忽视了人类在地球上与其他自然生物一样,是平等的主体,缺乏对自然的尊重和敬畏,这在本质上是不可取的。同时,人类追逐利益的脚步太快,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趋严重,而我们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发展道路,是不长久的。
三、国外环境法立法目的
韩国于1990年在《环境政策基本法》中对立法目的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提出了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对于国家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倡导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要共同努力保护环境,环境保持较利用环境优先。除此之外,还考虑了后代人享受环境恩惠的权利。日本环境法是保护环境和防治公害法律法规的总称,在日本,环境法也被称为公害法。正如上文所述,日本于1970年就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改为了“一次论”,开始了循环经济之路,可见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根据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可知,日本在可持续额发展的同时强调环境保全并倡导每个人都公平地分担环境保全的职责,,可见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加强,同时,环境保全要以充实的科学知识为依据,用科学的手段实现社会经济等活动对环境的损害最小化。同时,德国于1993年在《环境法典》(总则草案)的目的中明确规定了法律的保护目标,其主要有两点,一是提高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二是促进其他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强调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发展。综上所述,韩国、日本以及德国在环境法中都提出了环境保护对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性,韩国主要强调了环境保护优先,保障代际公平;日本则注重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和公民保护环境的职责;而德国主要侧重于提高环境资源的效率,这与日本使用科学的手段利用环境有相同之处。
二、生态伦理与环境法
在环境法发展史上有件标志性的大事——瑞典斯特哥尔摩世界环发大会的召开。该会议确认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也使环境法进入了生态伦理的新时代。“这个阶段的环境法的主要特点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成为环境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境法治的重要条件。”我们认为在环境法的发展演进历程中,生态伦理时代的到来必然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恰是由环境法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法的特点意味着“它的历史发展最显著的趋势是生态哲学的引入。”生态伦理是伦理学在当代的最新发展,它的出现影响甚至颠覆了传统伦理学,其也对环境法的演进产生了重要影响。人们进入到现代社会之后逐渐意识到,造成当今世界环境危机严重的总根源,乃是人们对自然在认识上的错误所致。“环境危机的实质是文化和价值问题……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价值取向问题,是目标和意义的选择问题。”换言之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伦理的危机。这也意味着环境法作为人们环保手段,如果不能从伦理观上进行彻底的革新,其作用将很难以完全充分地发挥出来。中国环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论的革命,而后者首先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发的。生态伦理对环境法发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在颠覆传统的环境法理论的基础上,重新塑造了现代环境法新的理论基础。所有的法产生和存在都需要伦理基础,且最初都以人类中心主义的形式出现。传统人类法律大多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亦不例外。而人类中心主义本身也是有其缺陷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缺陷在于,它忽视了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关系,忽视了人类的存在必须以自然的持续存在为前提。”这也使其愈加无法支撑环境法的演进,于是生态中心主义倾向逐渐开始产生。这时“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开始发生转变。概括地讲,就是哲学伦理学界开始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思和探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理念……‘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者基于现代科学提出了应当扩大伦理学主体,将‘自然物’也作为与人类平等的伦理学主体的主张。”环境法在生态伦理的支撑下迅速发展,同时也成为生态伦理重要的实现形式,两者呈现出良好的相互促进发展态势。“现代环境道德的发展过程证明,环境道德与环境法的关系密切,它们相互渗透、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一方面,环境法积极维护环境道德,一旦条件成熟就把环境道德规范提升为环境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环境道德积极为环境法辩护,并通过道德舆论推动环境立法、守法和执法。”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也并非不无诟病,学术界同样也对其提出了许多的质疑,而这些质疑甚至还延伸到环境法领域。有学者将这种质疑归结为了九个方面,即理论前提虚无、信仰真理化、缺乏本土思维与大归结众化意识、核心理论正当性不足、颠倒伦理与法的关系、道德性过高、缺乏法律思维、忽视程序价值、实践论证不足等弊端。这使其更无法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甚至在环境法中的某些重大问题面前,它不仅显得苍白无力更是难自圆其说。因此生态伦理并非环境法的伦理终结,我们反而在其中找到了新的伦理起点,即下文中所要论及到的生命伦理理论。另一方面,它促进了现代法律生态化的巨大变革,其中自然也包括环境法的生态化变革。生态化是当代法律发展最重要的趋势,而它的出现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起的。“法律生态化趋势是生态伦理观在法律上的反映,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革命是法律生态化的伦理基础,正是这种变化了的价值观引发了法律生态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环境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环境法的生态化是按照可持续发展要求对环境法进行的创新和改造……它的生态化将引导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向生态法的方向发展。”可持续发展在实际上就是种伦理要求,它实现了社会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演进。“可持续发展伦理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人际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思维转向。”因此环境法伴随着这种伦理观的演进,也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为基础的社会法,向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生态法的转变,从而也就完成了环境法的生态化进程。
三、生命伦理与环境法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新事物源于旧事物,前者是对后者的发展、更新以及扬弃。“新事物在旧事物的基础上产生出来,否定了旧事物中消极的,过时的、腐朽的东西,吸取、继承并发展了旧事物中积极的因素,并且还添加了一些为旧事物所不能容纳的丰富的新内容,因而它就比旧事物优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环境法演进中伦理观的嬗变也是如此。生命伦理最初也可追溯到生态伦理中,史怀泽最早开始对此进行了伦理思考。“有思想的人体验到必须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一样敬畏所有生命意志。他在自己的生命中体验到其他生命。对他来说,善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可发展的生命实现其最高的价值。恶则是毁灭生命、伤害生命,压制生命的发展。这是必然的、普遍的、绝对的伦理原理。”这就将生态伦理深入到生命的层次。而美国学者艾伦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即“地球是我们所知道的宇宙中能够维持人类生命的唯一星球。但人类活动却逐渐使得地球很难适于人类继续生活下去。”生命伦理常被等同于医学伦理,“生命伦理虽是一门崭新的学科,却又与古老的医学伦理学有着难解的渊源,直到目前,一些学者仍习惯性地称其为‘医学伦理’或是‘生物医学伦理’。”但本文中所要探讨的却是其语源层面。现代生命伦理学在西方最早始于法国,虽然其也表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色彩,但它却是“以生命存在的价值为其全部理论的中心”的,并且非常“强调对生命价值的动态性和开放性研究。”如前所述,法学始终受到哲学伦理学的强烈影响,生命伦理孕育催生了新兴的生命法学。“法理上来说,生命法是生命伦理的法律化,是从生命伦理中分流出来的一种具有刚性的社会行为规范,它所维系的是最低限度的生命伦理;生命法学作为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以生命伦理学作为其理论来源的。因此,生命法律现象中的很多现象都必须从生命伦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甚至有学者更为直接地指出“生命伦理学是生命法学的基础。”哲学伦理学总在不断寻求着终极思考,将对环保伦理深入到生命伦理的层面,也可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是终极思考。生命的存在是这个世界上的头等大事,而它又是以一定的环境状况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如果世界上的环境极度恶化,最终使得所有的生命都无法生存下去,那么再讨论任何的问题都将毫无意义。“生存问题总是只能通过生存活动本身来澄清。”我们认为,环境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生命法,“当代生命法学研究与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地球生物圈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将对环境法的认识上升到生命的高度,是人们对环境法认识继续深化的结果,而这显然是受到生命伦理影响的结果。立法可谓人类所特有的主观能动活动,换言之只有人类才能充当立法的主体。但人类在立法又不能只管自己的利益,而须顾及所有生命甚至非生命的利益。“人类应当承认生物的权利,并为自己立法:一切生命的权利都是不可侵犯的。”认识到这点才能既摆脱人类中心主义,而又不至陷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虚无,从而为环境法找到其终极价值之所在。
二、有关环境法立法目的的理论
环境法的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而实现的法的基本价值和发的使命。环境法的目的对于引导人类保护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多年来学者们对环境法的目的有所争论,其主要的学说有目的一元论、目的二元论、三层次立法目的观和目的多元论。目的一元论是在环境遭受破坏,污染日益严重的背景下提出,此时人类的健康和生存已经收到环境污染的威胁,故而目的一元论提出保护人类健康是环境法唯一且最终目的。由此可见,目的一元论主要强调的是环境法的社会职能,其所追求的是人类健康,自然和谐等非经济性环境利益。同时,目的一元论是站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角度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虽然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本质上强调以自然为中心,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是其却起到了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日本就是个典型的例子,1970年日本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有“二次论”改为了“一次论”,众所周知,日本曾经是“环境公害国”,而如今变成了环境优美、污染较少、资源利用率较高的国家,成功地完成了经济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实现了循环经济的目标。目的二元论在承认了环境与发展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的基础上提出的,其核心观点为环境法应以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较一元论而言,二元论主要强调了环境法的社会保护职能和经济职能,其主要追求的是人类的健康和经济的发展。同时,它批判地吸收了“环境优先论”和“经济优先论”的合理部分,在表面上坚持了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兼顾自然和人类的和谐关系,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人类是趋利避害的,当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相冲突的时候,人类往往会选择先发展经济后治理环境,这样在本质上目的二次论是站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角度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不可取的。三层次立法观是由王小钢老师提出,他把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分为了三个不同的层次,首先,环境法的终极立法目的是维护地球生态利益,促进地球生物圈和谐;其次,环境法的中层立法目的是维护和增进人类共同环境利益,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最后,其直接立法目的为保护环境。由此可见三层次立法观崇尚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兼顾环境和人类的共同利益,但是环境法的目的分为终极立法目的、中层立法目的以及直接立法目的。在实际操作中,环境法的目的以哪一个为准,在很大程度上受人为的控制,这难免会使人们选择先发展经济,后治理环境,这样十分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目的多元论是在对“立法目的二元论”进行反思后重构的,其主要的观点为环境立法应保证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正确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目的多元论站在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三、我国的环境法立法目的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我国环境立法目的意见并不统一,其中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在保护人体健康的同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而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强调环境法的主要价值是实现可持续发展。陈泉生教授批评指出现行《环境保护法》只注重当代人的利益,忽视了后代人的利益,故而提出环境立法目的应该为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确保我国当代人与后代人能够过上健康富足的生活。由此可见,目前,我国主流观点都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目的,同时也强调了保护人类利益的目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该规定主要包括三项任务:(1)合理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3)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基础上的目的二元论,其目的的实质并不在于保护环境,而是保护人的权益。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果断地牺牲环境保护,正如,小汽车会造成空气污染和资源浪费,但是为了GDP的增长和扩大内需,政府不仅没有对其购买加以限制,反而提倡提前消费,鼓励大家按揭购车。这都充分地说明了我们国家的环境法目的本质上是为经济发展寻找借口,美化其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行为。除此之外,从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上看,立法者仅仅看到了我国环境的经济价值,忽略了环境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这从根本上,忽略了环境的本质意义。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环境立法中,其目的主要强调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忽视了资源自身的环境功能。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存在很大的缺陷,其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忽视了人类在地球上与其他自然生物一样,是平等的主体,缺乏对自然的尊重和敬畏,这在本质上是不可取的。同时,人类追逐利益的脚步太快,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趋严重,而我们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发展道路,是不长久的。
四、国外环境法立法目的
韩国于1990年在《环境政策基本法》中对立法目的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提出了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对于国家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倡导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要共同努力保护环境,环境保持较利用环境优先。除此之外,还考虑了后代人享受环境恩惠的权利。日本环境法是保护环境和防治公害法律法规的总称,在日本,环境法也被称为公害法。正如上文所述,日本于1970年就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改为了“一次论”,开始了循环经济之路,可见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根据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可知,日本在可持续额发展的同时强调环境保全并倡导每个人都公平地分担环境保全的职责,,可见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加强,同时,环境保全要以充实的科学知识为依据,用科学的手段实现社会经济等活动对环境的损害最小化。同时,德国于1993年在《环境法典》(总则草案)的目的中明确规定了法律的保护目标,其主要有两点,一是提高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二是促进其他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强调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发展。综上所述,韩国、日本以及德国在环境法中都提出了环境保护对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性,韩国主要强调了环境保护优先,保障代际公平;日本则注重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和公民保护环境的职责;而德国主要侧重于提高环境资源的效率,这与日本使用科学的手段利用环境有相同之处。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9]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张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即使被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所不惜。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人认为潜在的危险足以使我们采取措施停止核电站的运行。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超级秘书网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会成为该原则的牺牲品。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历来,人类关于自身行为中什么是善、什么是公正等伦理价值问题就存在差异性与不确定性,以至于任何一个答案充其量只是一个暂时的过客而非恒久正确的指导规范。关于环境伦理问题的讨论也是如此。因此,不少人发出感叹:我们在此问题上能获得一个粗略或大概的轮廓就已满足了。因为,任何一个从事过环境法律实务或者阅读过环境史、环境文学、环境伦理或环境道德文著的人,都懂得环境伦理问题既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也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不系统。环境伦理问题,比如动物权利问题、未来世代人权利问题、甚至地球权利问题、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利与义务问题等,既显得错综复杂又令人无比困惑,甚至最敏锐的环境伦理思想者也难以提出一个明确的答案。肯定地说,深思熟虑地思考环境伦理问题是一项杂乱而艰难的工作。1.环境伦理价值的多元性对于我们自己的环境行为或他人的环境行为做出是与非、正确与错误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我们认可的价值观。然而,环境伦理价值并非依赖某个单一的基础,比如单纯的人体健康、单纯的经济发展、单纯的美感享受等。环境伦理价值是由一系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卫生的善等,多种类型的目标追求所组成的不同质向的善——或者是工具性的善,或者是本质性的善。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列出一大串关于善的清单,这些清单让我们看到环境伦理价值中的工具性善与本质性善是多么的丰富多彩。因此,对于具有自觉理性的个人、群体甚至社会(人的整体性存在)的生存与发展而言,其环境伦理的诀窍,就在于释求一个最佳的混合状态,或者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为此,我们有理由怀疑高举一个绝对排他性的任何伦理价值判断的行为方式的正当性基础。人类在生活与生产中提供的价值多元化历史告诉我们,每当某个专横的价值将其他价值排挤出去的时候,我们所追求的文明品质就会被削弱。因此,在环境伦理价值的存在状态上,其不是扁平、单一的,而应该是立体、多彩的。2.环境伦理价值的冲突性既然环境伦理价值是多元的,那么各种价值目标之间就避免不了冲突。并且,我们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系统越丰富,冲突就会越多,和谐就会变得越困难。但是,一个没有价值冲突的世界并不意味着就是一个有生命力的世界。事实上,一个没有价值冲突的世界将会变得枯竭。在人类价值之城中,价值存在的多元性与相互冲突性应该被看作人类社会生活之所以丰富多彩与充满活力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我们注定要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中进行选择,即使这样的选择会带来一些令人痛苦的无法挽回的损失。3.环境伦理价值的选择性各种环境伦理价值之间并没有任何固定的优后次序。随着时间的变化、地点的转移,任何环境伦理价值的重要程度都会发生变化。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环境安全(或称环境生态品质保障)比环境自由(或称环境经济利用权利)更重要,但在另一时间、另一地点上,环境自由(或称环境经济利用权利)比环境安全(或称环境生态品质保障)更重要。因此,作为理性存在的人类,如果在各种相互冲突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之间能够清楚辨别何者应该优先考虑、何者应该后位考虑的话,则在冲突面前我们至少可以减少环境伦理价值推理方面的困难。多少年来,关于环境利用与保护问题的国际商谈,无不表明不同国家胡地区之间在该问题上缺乏一个可通约性的考虑和一个固定的优后次序选择。简言之,在全球相互竞争的国际经济政治旧秩序背景下,环境伦理价值的沟通体系还远未形成,也就是说,在全球视野下,环境伦理价值的规范性体现还存在着相当的问题。总之,尽管有关环境伦理价值的思想库是一个合成体,但是如果作为人类环境行为主体的个人、团体、企业、社区、国家等没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那么就不可能有未来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价值目标目标不仅仅是指物质方面的环境经济权益,精神与文化方面的环境健康与环境美学权益也是同样的重要。简言之,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国家由于共同生活在同一地球上,地球环境问题的相互影响性注定人类共同体必须有一个超越意识形态的、跨国家、跨地区的国际合作、区域合作、行业合作、不同层次的合作。否则,已经出现的全球性环境严重问题,比如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等,不可能在尽可能争取到的时间范畴内得以迅速而有效的解决。
(二)环境权利是环境伦理价值的最基本的规范性表达
1.生态文明建设的理想话语通过阅览众多环境案件的司法判决结果,不难发现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中有着不太一致的态度,但总体趋势是否定公民环境权,除非被告有明显过错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或重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才会支持原告关于环境权益方面的诉求,这样扑朔迷离的判决往往会助长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中环境责任话语的缺失。不少人希望社会能坚守“有限政府”、“司法为民”、“保护环境受害者”的理念,并且认为如果宪法的确是一部值得继续完善的权利法的话,其希望在宪法中明确地宣示公民环境权这样一种新兴的基本人权,从而使得各部门法律共同承担其环境保护的使命。在纯粹环境保护理念至上的各种主张中,我们大概可以想象出这样的理想王国:这是一个被永久性地嵌入自然体权利与基本人权的均衡生态环境社会,在那里每天都会发生着关于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或者环境责任)、个体的环境权利与共同体的环境权力、环境法律与环境伦理、当前的社会需求与远景的环境规划之间的对话、沟通、交流与合作,在这样的语境中倡导着更为丰富的人格概念(比如承认自然体人格与人类人格同样重要)以及更加生态化的思考方式与行为模式(比如从生产到消费、从生前到死后、从人到自然、再从自然到人的往返回复)。如此,关于保护地球上的每个成员的环境权益等这样的话语在地位上得到了高度的提升。但是,应该知道,即使一如过去的那些十分著名的法学家、哲学家、政治家们所宣扬的财产权绝对的神圣观念,在现代社会变迁的历史发展浪潮中也变得不绝对起来,个人财产权的绝对化与公共规制之间必须要找到一种平衡,在日益紧张的环境资源约束力与经济持续发展要求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鱼和熊掌难以兼得的未来,对于有些物比如盐、石油、土地、矿产、水等,其私人所有权绝对化观念就可随时面临被人们否定的危险。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一旦呈现出绝对化的趋势,其拒人们其他利益与千里之外的力量虽然强化了其法律上的地位,但同时也造就了这种绝对化的环境权利的孤立品性,如果这种绝对化的趋势再进一步疾步向前,并最终可能会使人类社会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停顿下来,零增长的观点及其命运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多数人认为,我们拥有的环境权利不能绝对化,因此他们提出各种各样的环境权利主张,这些主张或多或少是差异性地界定环境权利的内涵,但却对各种环境权利间的彼此关联以及相应的保障机制,或对人类总体福利的递增并未给以太多的考虑,结果其主张只能是被政府当局、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很有限的采纳。2.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环境法制建设价值的逻辑起点环境权利与人类幸福有着高度的关联。试问,权利系谱中谁更正义?不少环境法学界的创新者们理想地认为,一系列的环境权利正方兴未艾地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为重要的法律剧目,自己就是由传统法律施行所带来的环境危机时代的生态修复法律工程师;并认为传统法学者对于作为他们研究对象的法律部门,以及对社会秩序的和谐以及社会可持续发展应有的动力,必然有一种狭隘的视角,缺乏更为宽广的有机互动的整体思维。在他们看来,无论是市民社会理论中的市场交易行为,还是在公共秩序理论下的政府管理行为,在环境问题上都有自身失灵的表现,这种失灵表现使得环境受害者们横生厌恶,转而对作为中立者角色的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执法监督与环境诉讼问题上)给以更多的期待,并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一种能扫除所有陈旧见解,便利有效地实现环境正义与公平的新的不可缺少的社会救济机制。部分法院在环境诉讼问题上逐渐表现出来的过去很少有的司法能动性与专门化,似乎正在引领着民众走向一条环境维权的康庄大道。目前,环境保护与环境维权话题已经跨越了社区、行政区划、国家界限,显耀于有关环境危机、基本人权保障、资源约束、能源紧张的盟约与条约中,作为新型的基本人权的环境权利比其他传统人权类型(自由、生命、财产等)在新闻舆论载体中更加炫目引眼,甚至认为它就是今日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法律脱口秀中的重要栏目。于是有人幻想认为,有了健康的环境权,自己的生活就会变得更加幸福。但是,不要忘记人类追求健康的环境生活与追求经济福利的增长是其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因此那种以环境权的新生魅力去压制或贬低人类所应有的其他权利是不恰当的。多数人的见解则是环境权的诞生的确对传统权利形成一种明确的限制,使得传统权利以及行使得到一种重新的更加理性的界定,在重新界定的范畴内,每个权利主体都是折翼自由领地的“独立国王”,其在这块自由之地中获得有关自由的丰富性与多样性的,这种就是一种幸福,就是一种必要的人格尊严与生命价值的维护。笔者以为,当代人类应当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由于生产力发展差异、传统文化的有别、不同的道德立场,使得国内国外对于环境权利的认识都有一种争议不休的场景,产业界与环保界、落后地区与发达地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等都存在着不同侧面的轻重有别的斗争,结果是以缓和与妥协收场。无论是肯定者还是否定者都把自己所要求或主张的权利喜欢表达成为一种绝对化了的、个人主义的、与公共责任无瓜葛的个人主观意志范畴的东西,从而使得这一权利与别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本应进行的持续对话与相互关怀变得极为不便起来。事实上,即使在私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说某个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是认为其就只在权利王国里任性地主张他的个人的自由意志,其同时也因在相互充满关联与互动的社会里生存而使得其义务及责任的履行也是必须的。在没有环境资源有限观念的传统时代,传统私法及其有关权利法案,看到和关注的只是权利家族中已生成员,因此如果没有价值观念上的变迁,其就会以一种异样或怀疑的眼光看待新生的刚从胎儿转生而来的充满活力的成员——环境权利,刚开始由于脾气与秉性的差异,一个体大力粗,一个初生牛犊不怕虎,结果使得新旧成员之间缺乏种种协作生存的规则,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使他们之间保持者一种适度竞争与必要合作的状态。由此,传统权利应当自省,其必须对来自新成员的持续而友善的批评做出实质性的某些让步,因为人类本身就是一个有着不断需求的自觉理性生命体,当其把众多与好处、需求与便利等有关的价值追求放入权利箩筐以后,那种带着不同价值追求的名目繁多的权利之间必然会常常冲突,并且当权利名录越长,权利冲突场景也会增多,既然权利、义务、责任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适度分离与结合的实践理性与经验总结的产物,那么一个和谐的持续发展的市民社会与以增进全民福利为最高宗旨的政治国家在面临一场真正的生态危机与文明革命的转型前景下,环境权利就自然具有正当性基础,自然成为生态文明时代市民社会发展与政治国家建设必不可少的法律生活语言。在这种语境下,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责任等就成为一种新的市民社会权利、义务及责任。总之,在现代社会,权利冲突与权利相互性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在先辈们所关怀的权利系谱中,时展与人权保障的要求为权利系谱添入新成员创造了条件,使权利系谱获得新的动力性因素,使权利系谱更加能实现人的幸福与价值。总之,我们必须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因为其在价值论上无疑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逻辑起点。
(三)环境义务的有限性——为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辩护
笔者首先要申明的是无论站在什么样的立场,从何种视角进行研究,环境义务都是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出于研究目的所限,下文只谈及环境义务的有限性问题,即论述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是否为一个明智选择问题。1.无限环境义务观不可取:孤立的单纯的环保政策的非可取性一般而言,人类环境是指对人体产生影响的所有外部因素的总和,包括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两大类。自然环境由我们周围的非人类的基本要素构成。自然环境的特征主要取决于我们所居的地方的气候、水文、土壤、地貌、动植物以及矿产资源。当然,由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使得自然环境中也含有人类的文化足迹。科学研究表明,现代人类正迅速地改变地球上许多地方的生态平衡。从人类的立场来看,这种改变的结果有时是好的,但有时的确是灾难——灾难对人类及地球上的其他生命体是可怕的,会造成一种难以避免不幸或不可挽回的损失。考虑到我们今天滚雪球似的技术成长及其伴随的对物质财富的永无止境地追求或欲望,人类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而在世俗世界的人类看来,保护自然环境是需要计算成本的。如果不计算成本的话,环境保护行动无疑是受欢迎的——人们会义无返顾地反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行为。但是环境保护比如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等就不仅仅是一个治理水的问题,还是一个涉及到技术可行性、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有关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的问题。2.有限环境义务观的实践理性: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的可取性在人类生产与生活的某个领域、某个环节,或者某些领域、某些环节,零污染的现象也许是存在的,但就人类行为整体而言,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模式与科学技术条件下是无法做到整体上的零污染的,并且如果考虑前端污染的话,事实上零污染现象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不考虑成本的零污染行动方案是不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支持的,那种呼吁作为公共社会代表的国家制定出“零污染”的全部政策只能说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因此环境保护行动必须考虑成本与收益的关系。相比较之下,制定适度污染标准的确是一种比较明智的可行的办法,即在环境容量许可条件下的污染政策才是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但是,这种政策实施的结果对于未来的人类及非人类生命体的生存与发展是否为一种污染以及是否为一种适度的污染,则有时的确是一种当代人类难以预测的事情。人类的某些行为比如核废料的处理就是一种含有高度技术风险的事业,并且由于邻避主义的道德立场——极力反对在本地建设不安全的设施,但不反对在其他地区进行类似建设的立场。不妨试想,如果几千年后,发生了当代人类认为不会发生的埋藏的很好的核废料泄漏事件,那么该如何清理由此而引起的污染,生命、财产以及他们居住的自然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这些问题的确让当代人类感到烦劳、困惑与无赖。我们倾向于用权利术语讲述所有对我们至关重要的事物,偏好夸大我们主张之权利的绝对性,每天的报纸、广播以及电视节目都在证明着这样的趋势与偏好的存在。而我们对于责任的习惯性缄默却不那么引人注目。在我们权利语言的结构深层,还有另一个让我们茕茕孑立的特质:一种对人格社会维度的忽视,随之而来的是对于人类社会繁荣发展所必须的环境的漫不经心。一方面,大规模资源开发与利用必须遵循“预防为主与风险评估先行”的原则已经逐渐被当代人类所认同;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差异,地区及国家利益的不同,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影响着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协调发展,人类战争与冲突所带来的生灵毁损与自然资源破坏现象在不时地上演着,这不能不说是人类文明中的“不文明悲哀”。总之,所有的环境法义务问题研究都应该回到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得到事实层面的验证,这样的理论研究才是对环境法治实践有用的研究,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应该选择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而在环境法的制度建设中应该规定的有限的环境义务,而不是无限的环境义务。
(四)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本质归纳
要构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就需弄清楚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的本质特征。从本质上讲,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就是的环境法学观①,是一种能动的将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环境法学观,是一种辩证唯物主义的环境法法学观,是一种从实践中来的将自然与社会放在同一画面来进行讨论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肯定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认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将尊重自然规律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在一起的环境法哲学观。
二、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基本要求与指导意义
(一)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基本要求
1.环境法方法论研究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因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既关注“形而上”,也关注“形而下”,既关注“整体”(比如人类是地球自然界的一部分,只有以全球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的环境保护,才有较大的安全性和包容性[1]),也关注“个体”(因为个体是有差异的,一个好的社会共同体就是要保证个体的活泼性、流动性、差异性,不能是死水一潭,应该是差异中的和谐,多元下的统一[4])。笔者曾专门撰文就对环境法方法论中的“形而上”问题(即追求概念间的深刻分析及概念间的演绎推理法律问题)与“形而下”问题(即利用规则的实证性,有效地运用诸如权利、义务及责任等现代法学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作了探讨,笔者以为,法学研究者应该在法律规则的体制下学会运用理论逻辑学的方法来分析和研究特定的法律问题。为此,笔者提出“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分化与协同的方法论问题,本质上是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一种重要体现。2.环境法认识论研究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笔者曾专门撰文就环境法哲学的认识论问题作了回答,理性地肯定了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认可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因而也是一种尊重自然规律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的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具体体现。笔者以为,环境法认识论研究也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3.环境法学科建设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创立规范环境法学学科是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重要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总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立法学观的指导、执法者的执法活动总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执法学观的影响、司法者的司法活动也同样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司法学观的指引,因此只有将如此丰富多彩的环境权益主张以及隐藏在其根基深处的环境伦理价值观不断进行归纳、整理与分析以作出符合法律规范特质的思考,环境法制大厦的有效建造才更有希望。为此,笔者呼吁建立规范环境法学观,力求使环境伦理价值在制度层面得到规范性的文本表达。总之,法哲学观是一种权利与义务有机统一的法哲学观,这提醒我们创立规范环境法学学科应该是当代环境法学者的重要使命,并且这种使命需要当代环境法学者在相互争执与互助中凭借超人的智慧、理性的美德以及无比的想象力才得以逐步地真正有效地完成。
(二)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对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意义
在这个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时代,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应该区别于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中的人文主义,应该添加新的科学主义因素,即做到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有机结合,即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我觉得这具有必要性、可能性和可行性。1.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必要性在我们这个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社会,我们应该反思人类这种高级动物除了作为生态的索取者之外是否承担起了环境建设者的责任这一问题。人类虽然做出了“绿色革命”、“生态运动”、“替换技术”和“稳态经济”等一系列的努力,但是全球当下的环境局势仍不容乐观。在这样的一个时代——温室效应、臭氧层空洞等众多环境问题存在的时代,应如何实现环境基本权利是应该值得我们深思的重大法治课题。一个生活在自然环境中的人无法保障自身的健康和生命,那如何去谈论其他权利的价值依归呢?环境权利是科学性与人文性的辩证统一。因此,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环境法制建设,从立法上去认可环境权概念的价值与地位是十分必要的。2.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可能性记得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的一次控告,引发了公民环境权的热烈讨论。《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目前国内外已有一些关于主张或支持公民环境权理论的论著,学者们对公民环境权的这种肯定(比如197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曾经就提出过“环境共有说”和“公共信托说”,等等),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在修改与完善中认可公民环境权的做法是有借鉴意义的。鉴于当代中国面临的经济发展与环保问题是与当时的欧美国家发展中出现的环境危机有共通之处,因此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环境法制建设,设立公民环境权是有可能性的。3.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可行性立法应该基于现实社会的需要。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利益的一种工具,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在生态恶化这一大前提下,我们是不是应该思考法律也具有自然环境属性呢?以前的法学家们可能更加趋向于法律的理性思考,更注重传统人的人性分析,但是没有注意传统人所处的自然生态环境的属性,在这样一个已经可能无法保障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的自然生态环境中,如此的人性分析是很不健全的。不敢说中国的法律制度是多么的不健全,但是如果一名立法者能够从大自然环境中去考虑公民的生态性权利,很明显这样构建的法律制度是更有说服力的;如果一名执法者能从大自然环境中去思考公民的生态性权利,则这样的执法更能体现出其人文关怀;同样,如果一名司法者能从大自然环境去衡量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的司法更能深入人心。目前,我国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正在进一步深化,在这一进程中,用实践理性的法哲学观指导《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认可公民环境权、排污权及其其相关的生态型法律概念比如生态人、生态物、生态行为、民法生态化和经济法生态化等是可行的,至少现有的法律制度是可以支持的,也是应该支持的,因为这是从真正意义上去描绘与实现一个完整的生态人的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无论是狭义意义上的环境法,还是广义意义上的环境法——生态化转型建设的部门法都应该以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
在当前环境立法过程中,直接倾听农民环境诉求的情况相对较少,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环境立法中大部分内容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一般而言,农民的知识水平不能达到参与立法的要求。其二,当前的环境立法多是针对城市和工业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很少有专门针对农村环境问题的立法,即使存在一些关系农村环境的法律条文,也是上层立法者缺乏系统调研仅凭一些官方数据而作出的,不能真正代表农民当前最现实最紧迫的环境需求。其三,少数农民的环境诉求或者传递不畅,或者很难得到上层立法者的重视,最终难以体现在环境立法之中。农村社区是高度组织化的农民利益共同体,它可以充分地收集汇总农民的利益需求,能够真正代表农民的环境需求,它可以利用组织优势,克服农民个体行为的机会主义倾向,使农民弱势群体拥有专门的组织代表并表达他们的环境诉求。
(二)社区参与可弥补法治农村环境监管机构的缺位
我国目前的环境监管体系是针对城市和工业点源污染防治而建立起来的,其对农村环境问题的关注明显不足。随着农村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现有的环境监管体制适用性不强,农民的环境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需要专门的机构来执行,农村环保机构的匮乏导致了农村环境问题无人问津。县级环保机构是我国最基层的环保行政部门,基层环保行政机构存在着监管人员少,监测能力低、机构不健全等多方面的问题,其对地域辽阔、居住分散的农村地区的环境问题进行全面监管几乎不具有现实性。农村社区作为该特定区域农民的利益共同体,其对当地农民所处的环境的了解相比政府环保部门更为广泛和深入,可以针对该特定区域农村的实际情况,采取更适合该区域农村环境的持续科学的治理措施。农村社区参与农村环境监管较之政府而言,更能够契合可持续发展模式的要求。农村社区在环境评估与监测方面也具有独特的优势,社区的资源整合性特点可以发挥其公众参与的优势。
(三)社区参与可降低农村环境治理成本
环境的外部性的产生是环境产权不明引起的,根据科斯定理,可以采取明晰环境产权的方法来解决。由于自然环境具有独特的属性,在市场条件下将其界定为私人所有将会耗费巨大的交易成本,甚至根本不可能实现。在将环境权益界定为国有情况下,则会因为资源使用者的激励机制缺失,政府统一进行环境监管就会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通过农村社区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管,则可以有效解决将环境产权私有化的高交易成本和政府进行统一监管的低效率难题。农村社区是因特定的地缘、血缘、风俗习惯相同或相关而相互集合形成的利益共同体,这种由农户和农民集体组成的社区类似一个大家庭,所以在对农村的环境产权进行私有化时,可以由农村社区作为一个同一体来享有,这样就可以降低确权的交易成本。如将山林、草地等产权确权到农民个体难度较大,但是划分到农村社区就相对容易许多,而且这也与宪法中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归集体所有相契合。农村社区是农民互助合作的利益共同体,农村社区共有环境时对农民的激励机制就像农民私有一样,也同样能起到农民自主保护农村环境的良好效果。
二、目前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法律地位不明
我国现代农村社区的发展较晚,从2003年湖北、江西等省开始推行了“农村村落社区建设”的试点,现有的农村社区的建制多是依附于自然村或者行政村,其法律地位尚未被国家层面的法律予以确定,所以农村社区作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主体的合法性,也尚未确立。
(二)社区参与农村环境立法未得到重视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立法偏离农村,缺乏可操作性。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城市污染和工业污染防治为目标建立起来的。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几乎没有专门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即使涉及农村环境保护的各类规定,也未充分考虑到在农村的具体适用情况,例如《固体废物防治法》虽然专门提到了农村环境问题,但是仅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有针对性的条款。这些问题的存在,基本都是由于在环境法律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忽视了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农民的现实的紧迫的环境诉求在环境立法中难以得到体现。但是,我国的国情是农村地区地域广袤,农民人数众多,环境立法又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充分地倾听每一个农民的环境诉求难以实现。农村社区作为农民利益的集合体可以充分代表和表达农民的环境诉求,因此,在环境立法过程中不应忽视农村社区的作用,其代表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执法未充分利用
我国目前最基层的环保机构是县一级环保机构,存在着执法人员少,监管能力不高的现实特点。然而农村地区的地域十分广阔,其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分散性、随机性、不易监测性等特点,所以单单依靠县级环保机构的力量监管农村环境显然不行,再加上环保工作分散于多个部门,部门之间利益职责不清,对于农村地区没有利益可寻的环保监管工作,往往会出现相互推诿、无人管理的现象。在地缘和血缘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农村社区则可以很好地解决环境执法难、执法不到位的问题。农村社区成员间共同的利益取向,使得由农村社区进行环境监管更加人性化,社区可以利用其群众参与积极性优势,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起到充分的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在目前的环境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还是仅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监管,而对于其所无力监管的地域,就放任其环境问题,导致有些农村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本无人问津,这不仅是对农民环境权益的忽视,还有可能因为环境纠纷而导致更大的社会矛盾。
(四)有待提高的环保意识制约着社区参与环境法制建设
农村社区组成人员的环保意识决定着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水平。农村社区的组成人员为农民,而农民环境保护意识的缺乏是农村环境问题产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之一。环境保护意识是对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具体认知,是指引人们环境行为的内部动因,它体现着人们的环境需求和价值取向。由于农民一直保持着传统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生产和生活垃圾的处理都很随意,乡村的面源污染成为了农村环境问题的主要特点。一般来说,农民的环保意识比较淡薄,加之其对环境法律法规的不甚知晓,这不仅造成农民对自身环境权益的忽视,还导致了农民对农村环境的破坏。社区成员环保意识不足成了制约社区参与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
(五)对农村环保投入不足也制约着农村环境法制建设
众所周知,城市里的垃圾回收设施随处可见,城市街道都配备有专门的保洁人员。但是目前仅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才有垃圾回收设施,在大部分农村地区,生活和生产废物基本都是随意丢弃在住房周围和田间地头。这种现象的产生,除了农村居民自身环保意识不够的原因之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村缺乏环保投入所导致。
三、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路径探析
(一)明确农村社区在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农村环境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社区的作用是否得到充分发挥。我国开始发展城乡一体化,这就要求在解决农村环境问题时,应向其提供同城市同等的治理机制。在目前农村环境法制建设“政府失灵”的情况下,应大力培育农村社区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的能力,其中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在进行农村环境法制建设中,赋予农村社区明确的法律地位。此外,农村社区的权力能否实现指导本社区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农村社区环境治理作用能否得到真正发挥的关键。政府作为唯一的治理主体的环境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明确农村社区在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培育适合各特定区域生态环境建设的社区治理机制十分必要。农村社区法律地位的明确,农村社区组织体系的完善,社区成员环境权的确立等,都是农村社区有效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前提和保障。
(二)充分重视农村社区在环境立法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专门性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滞后,环境保护立法偏离农村,缺乏可操作性,“重城轻乡”的环境立法取向和“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立法理念是这种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环境法律的制定者往往只关注城市和工业的点源污染问题,对于广阔的农村地区存在的环境问题不够重视,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参与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的人员多为官员或者专家,他们基本都生活在城市,所以更多地关注的是他们周围发生的环境问题,农村环境问题没有代表者进行表达,农民的环境权益在立法层面就很难得到重视。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中,充分地让农民个体在环境立法中表达自己的意见成本太高,几乎很难实现,再加上农民个体的知识储备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局限性,农民个体即使参与环境立法工作,也不能充分表达农民的环境诉求。单个农民的力量十分有限,通过农村社区把农民的环境需求聚集整合,把农村居民组织化、诉求表达秩序化,才能在环境立法中充分代表和表达农民的环境要求,真正保障农民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充分发挥社区在农村环境执法中的作用
目前环境执法行政机构设置只到县一级,县级以下则是由乡(镇)一级基层政府进行概括的行政执法工作。基层环境执法人员少,工作经费有限,环境监测设备缺乏,技术落后,很难覆盖地域广阔的农村地区,农村社区的地缘优势和熟人关系网,可以有效解决环境执法覆盖不了和执法人员少的难题。此外,可以在农村社区配备具有环保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对农村社区负责环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以保证农村社区参与环境执法的有效性。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环境问题的监管力度,依法严格处理破坏农村环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污染工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的问题要严加控制,以避免次生性的污染情况出现。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在已转移到农村的企业,不能放松控制,应该充分发挥农村社区的监管作用,或者与农村社区进行联合监管,确保农村的生态环境安全。
环境法治必须以理性环境文化为基础。当下,对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已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两型社会的建立思维是人类思想观念的一次重大变革,是对于传统的工业社会和现代生活文明的反思和检讨,是人类重新认识自然规律,尊重自然和回归自然。资源节约型社会要求人类社会更有效率的利用资源,以期使用法律,行政等手段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浪费。而环境友好型社会则是要求人类社会经济生活,消费和生产方式与生态系统和谐共处,做到可持续发展。所以两型社会是以遵循自然规律为准则,以绿色科技为动力,倡导环境文明和生态文明,构建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社会体系。
(二)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依据和意义
1.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依据
(1)环境资源的公共性。
环境资源属于公共产品。不具有消费的排他性及所有权的明确性。哈丁为我们描述公地悲剧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公共产品的重要特征,即:全社会每个成员都从中得到惠益。与此同时,社会成员因此也要负担其不利后果。所以,环境资源不能通过市场调节来实现资源配置。
(2)环境的负外部性。
当某一个体的生产或消费决策无意识地影响到其他个体的效用或生产可能性,并且产生影响的一方又不对被影响方进行补偿时,便产生了所谓的外部效果,或简称外部性。环境问题普遍存在负外部性,比如企业在经济生产活动中排放大量的污染废弃物造成的负面影响,由全体社会以及生态系统共同承担,从而波及社会公共利益。
(3)环境资源产权不明晰。
环境产权理论最早由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出的。他认为,使环境的外部性内部化的关键在于如何实现在损害方和受害方之间平均分配外部性价值。由于环境资源具有极强的公共属性特征,那么环境外部性则严重的缺乏环境产权的不明晰。人是理性的动物,因此则具体有趋利性,人们会根据成本与收益的比例来权衡一个决策的为和不为。当付出的成本大于支出,那么交易则不可能进行,若支出大于成本则会进行交易,俗语中也谈到,“赔本的买卖没人做,杀头的生意有人干。”也是说明这个道理。所以牺牲环境资源来攫取自己的私利也就成为必然。
2.加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律具有强制性,稳定性,规范性以及普遍性。构建“两型社会”,即: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将成为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发展的一个方向,通过法律手段来调解“两型社会”中的社会关系,由强制力来保证,规范性来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其具有比道德,社会舆论等其他方式效果更明显,优势更突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环境法制是保障是建设“两型社会”的重要一环。法制对于建设两型社会的突出价值在于,法律可以明确的规定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主体,以此人们便会为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预期判断,保障公民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则的空间内活动。其次法律的形成往往是各方势力妥协的产物,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出现尖锐的对立时,法律的权威性和国家的强制力能够平衡这个矛盾,并兼顾个人和公共两者的利益。
二、我国两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历史积淀
中国的哲学世界与西方哲学理念共同构建了东西方的两大哲学体系。如儒家倡导的“天人合一”的理念。道家提出的“道法自然”的思想。佛家提出的众生平等的理念。中国哲学虽然分为几大派别,但是中国主要哲学派系儒释道确是三位一体的。尤其在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方面有着大密度的交叉与重合。在我国古代立法中也体现着浓厚的环境保护观念。根据《逸周书•大聚篇》“旦闻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三月遄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荀子•王制》记载:“圣王之制也,草木荣华滋硕之时,泽斧斤不入山林,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西周时期的《伐崇令》规定:“勿坏屋,勿填井,勿伐树木,勿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中国古代的环境保护体现在法制史上尤其鲜明,反映了朴素但科学的生态文化思想法律。
三、域外以日本为例两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现状与经验
在几十年间,日本从世界公认的“环境问题严重国”转变成为“环境防治奇迹”的国家。日本是创新立法为先导,法律的体系完备是其有效的进行环境治理的有效机制。二战后,环境治理问题开始,日本政府就颁布一系列环境治理的法律。在1967年,日本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全国性的环保法律,即:《公害对策基本法》,1970年又对此进行了适应性的调整。此外,日本的环保法律的重要部分是环境标准。日本的环境标准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保护公众健康的标准,第二类为保护生活质量的标准。四、我国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的现状、不足及对策
(一)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早在1989年就颁布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其中有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同时要求公民个人和集体单位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在专门性的法律层面,先后颁了多个专门性法律。在政府方面,1996年进行《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中规定了环境宣传、环境教育、对外宣传等方面的内容。为了重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决策能力,在《全国环境保护纲要》中要求: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深入开展环境国情、国策教育,分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培训。虽然我国较早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还通过了一些专门性的法律,但是在建设两型社会法制方面的规定,太过宽泛和笼统,缺乏系统性。不仅如此,我国在建设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中,缺乏强制性的规范措施,多见于“议程”和“计划”这样的“软法”。与日本和俄罗斯的环境法中明确强调政府职责的制度相比,我国的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
(二)我国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的解决方案
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和域外的普遍规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针对我国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具体做到:
第一,立法工作上将宽泛的原则性的内容实施在具体的专门法律之中,化虚为实,将制度建设踏实的落脚于每一个实际的问题中,切实将我国的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的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明晰权责,界定好政府,公民,社会和企业的权责和义务关系,防止推诿出现“公地悲剧”。
第三,切实通过法律被强制,行政指导,利用经济杠杆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高效,节约的利用自然资源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