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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立法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17 18:12:35

商事立法论文

商事立法论文例1

“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 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 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 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 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 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 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 制不同,参见上书,第114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 ,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 :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 代表。

由于传统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 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问题的研究最早是在 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过两次商法大会的 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 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 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 立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 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 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 商法典的内容,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 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 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 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 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 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 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 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中外法学 》,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 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需要的立法模式。2.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 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系。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 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历史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 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 统一。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规律、特点在理性 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方法完善的标志之一。6.商品经济关系的 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 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 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刘凯湘:“论商法 的性质、依据和特征”,《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王春捷:“中国商法的立法形 式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二、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研究现状反思

(一)民商立法体例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民商立法体例问题至少涉及如下重要问题:

1.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是民商立法体例的深层次逻辑问题 。民法与商法同源,即其两者均根源于商品经济,但却不同体,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 方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对民法与 商法的关系认识直接影响着对民商立法体例所持有的主张,对此已有学者注意到,并以 此作为研究的基点。(注:见刘凯湘、徐学鹿文。)今后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应结 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2.经济、政治体制问题。民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其具体制度体现出浓厚的家庭 伦理道德价值取向;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只有当商品经济关系达到比较发达或 相当发达的程度时才具备了酝酿独立商法的温床),因而商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出追求效 率、营利的价值取向。在建立和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必 然要以促进、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核心导向(如为市场经济塑造合格的市 场主体,引导、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并进而推动以适应根深蒂固的小农经 济、自然经济的政治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政治体制的彻头彻尾的根本性转变,也 就是说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与我国经济政治转型有互动作用。可见,民商立法体例的选 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有重大关系。

3.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问题。近几年现代“新儒家”、本土资源论(后现代)、“现代 化”论在我国学术界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传统文化进行反思的时代课题,这一时代课题 涉及我国上层建筑领域的各个方面,这自然也会体现在法学的研究中。民商立法体例的 选择问题正是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时代课题在民法学研究中的反映。对民商立法体例的 选择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对待我国传统文化的态度。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轻商抑 商的法律文化传统,商人无应有的社会地位,商事交往的合理规则及应有的秩序更是无 从形成,而这些都是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背道而驰的。很明显,选择民商合一的体制 (包括有学者所称的“合一折衷”的体制),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均体现出对 中国传统文化的承继,这对市场经济所需求的商事主体的形成不能说是促动,甚至还可 能是阻碍。相反,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能够从制度上促动轻商抑商的法律传统文 化的转变,这一转变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观念由表层向深层推进的流变过程,此乃民商 法现代化的外源性模式。(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版,第16页。)

(二)民商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

从新中国建国以来,中国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就是一个从无到有的积累过程。在研究过 程中,除阶级分析的方法外,法学家只能也必须借助于实证主义的方法。这种方法的采 用,为我国的立法、司法及执法的起步提供了基本概念、理论、基本知识的清楚解释, 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生活的需求与我国的法制状况。但正如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 所言:“实证主义把法律同心理、伦理、经济、社会等基础切割开来的趋势,则使我们 对法律制度所能达致的自主性和自足性的程度产生了一定的误识”,(注:[美]E·博登 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 1页。)实证主义有其只注重实证研究,如注重具体制度研究和法条解释,不重价值思考 的天生弊端,而这是民法学进一步研究的巨大障碍,因为“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因 该具有法哲学的思维”(注:朱景文:“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讨论会纪要”,《法商研 究》,2000年,第114页。)而“民法法系对于哲学影响则格外开放”。(注:[美]艾伦 ·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 0页。)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既使得我们当代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取得了从无到有的成果 ,又使得我国的民商法研究迄今为止,基本上仍停留在对罗马法及罗马法以来的外国民 法制度、旧中国民法制度及其理论学说的阐释和评注上面。(注:徐元州:“论民法的 革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38页。)这在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上则表 现为,在总体上不能突破清末与时期的研究成果,(注:徐学鹿:“论我国商法 的现代化”,《山东法学》,1999年第2期,第39页。)这种现象发人深省。

三、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分立

(一)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民商分立的必要性

“王海”现象自1995年出现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法学界对“王 海”现象的论争并没有定论,司法机关的判决也个案迥异。

对“王海类人”的定性,是司法判决的前提。如果依照有文章所倡的对“不以生活消 费需要为目的,或根本就不购买、使用商品的人同样是消费者”(注:邓鹤:“王海现 象的再分析”,《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31页。)的说法,“王海类人”属消费 者,其当然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救济。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仅承担过错责 任,而作为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商事主体则应承担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但是应当 看到,“王海类人”,知假买假——诉至法院——获得加倍赔偿的行为,从一定意义上 说,是一种营利行为,如果其长期以此为业,则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 接受服务为目的的消费者这一民事主体显然有别,故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明显不 妥。其所实施行为的营利性,与商人的营利行为无异。如将之视为商人,则不能再以消 法保护其权利,而且其还应当依法与其他商人如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样承担其相应 的商事义务,如承担严格责任。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会导致以打假 获利为常业的“王海类人”与其他商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以致扰乱稳定、公平的竞争 秩序。事件的发展最终也如此,1996年末,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 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以公司商法人的主体资格从事打假查假方面的调查和咨询 服务。

从上述对“王海类人”的分析定性中,可以看出,依我们朴素的生活常理,对作为消 费者——民事主体,与作为以获赔营利为业的“消费者”——商事主体依法应给予不同 的调整。实际上我们的这种基于朴素的生活常理而得出的认识反映了民法与商法在调整 对象、调整方法、及原则上各自的特性及相互间的差异性。对消费者——民事主体在购 买消费品这一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的保护应依据民法,对之应采取民法的调整方法,即 尊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和意思自由,追究不法当事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对以获赔 营利为业的“消费者”,对这种营利性活动,应遵循营业维持、使商事交易迅捷安全等 原则,并以强制主义、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及严格主义的调整方法对之加以调整,通过 对“王海”现象这一现实生活中实证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 调整方法及贯彻的原则方面却有不同。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使得他们不能互相 取代。

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方法及具体制度上的不同,反映了民法与商法各自不同的价 格取向。民法乃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格法之范畴,以使人之所以成为社会生活主体以 及法律主体为价值追求;而商法则是以市场经济作为基础与依托始能发生之结果,(注 :当商品经济关系发展到比较发达或相当发达的程度时,商法有了独立存在的必要。独 立商法是与现代工业社会市场经济结伴而生的。参见王春捷:“中国商法的立法形式研 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第33页。)为人格快乐法之范畴,以人生无悔,不 枉人生以及人生幸福为其价值取向。(注:高在敏:《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 西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103页。)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方 法及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民法各项制度的调整后果是不惜牺牲市场交易秩序为代价而追 求个案的公平,以致实现民事主体基本的人格独立与被尊重,因之民法具有道德伦理色 彩(这在婚姻家庭、继承制度等方面体现的尤为突出)和伦理效益。而商法各项制度的设 计则不惜牺牲个案的公平以追求整体上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以致实现效率和利益,因 而在商事法领域“无秩序胜于不公平”,德国商法典关于“恶意”(民法中的恶意)第三 人保护的规定就是明证。《德国民商法典》第366条规定,那些知道出卖人并非所有权 人,但善意地相信出卖人有权代表所有人处分物品的善意的买收人,也应受到保护。( 注: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38页。)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应用于商事领域也才 能达到更合理的解说。可见,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使民法、商法各自独立地发挥其调 整功能,实现其各自所追求价值目标和正义的社会秩序,这既符合生活的实际需要,又 合乎逻辑的理论推导。民商合一,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合一,这种简单的合并,在立法 技术和法律适用上衍生了许多问题,它不但不能解决实体商法的独立性,反而给民法本 身的协调增添了许多难度。如我国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争就是一例。( 注:范健:《中德商法研究——第三届费彝民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 页。)民商合一不仅会牺牲民法的伦理道德价值,还会牺牲简易、稳定、安全、可靠的 交易秩序。

其实,造成“王海”现象判决迥异的情况,与我国的商事立法的现状有关。《民法通 则》关于自然人、法人的一般规定提供了确定商人的基础性条件,但它没有提供确定商 人的充分条件,即现行的立法没有为商人资格和地位的确立提供一般的法律依据和规则 。由于缺乏确认商人的一般法律依据,所以对于以知假打假为业的“王海类人”,一些 法官仅依商法学说理论将其认定为商人,而作出的判决并非合理。类似的案例在司法实 践中常见,因此针对商事立法的现状,有学者建议,另立一部商事通则,依照当初《民 法通则》的模式,将有关商事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这克服了将之纳入民法典中所显示 出的累赘,也能突出商法的特征,(注:江平:“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法 律科学》,1998年第3期,第5页。)与此本质意思一致的是有学者主张的另定商人法。( 注:此观点见王保树:“商法的实践和实践中的商法”,《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 出版社。说另定商人法与另立商事通则的观点在本质上一致是因为:订立商人法,其内 容必然涉及用于界定商人的商行为(采客观主义原则)或与商人相关的商行为(采主观主 义原则),这样商人法的内容范围与文中所说的商法总则的内容范围便是一致的。)学者 们的这些主张均体现了民商分立的立法选择,这是针对经济生活的现状作出的理性选择 。由于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在新近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大纲中也未能明显体现出有关 商法总则的规定,这可能是无意识的疏忽,因为“在人们还没有认识到,在经济生活中 就权利交往和稳定性之功利来说,一定的私人权利主体……应履行特殊的私法和公法上 的义务,以及是否一定的法律行为(商行为)相对于一般私法来说在法律技术上更进步和 在法律适用上更简易、稳定和安全可靠时”,(注: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 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9页。)再加上轻商抑商的传统,一味坚持民商合一,会可能以 不自觉的方式使本来就未被正视其在现实生活中重要作用的商法被无意的遗忘。因而, 以商事立法现状为鉴,采民商分立体制是必须的。

(二)以法制现代化中的矛盾运动论民商分立的合理性

1.从法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角度论民商分立的合理性。

法制现代化是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有机统一,是以形式合理性为历史先导,价值合 理性优先的法制转变过程。(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339页。)法律形式合理性集中体现为法律形式主义,其乃法 制现代化的实证标准,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首先就表现为法律形式主义的扩展与广泛 即法律的普遍性与专门性(即以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方式界定的法规是从特定团体成员关 系的地位和期望抽象出来的)。法律的价值理性决定法律的形式理性的内容,是法律形 式理性的思想观念基础,是法律形式理性所寓含和追求的价值目标。

民法或者商法借以存在的理性形式,是借助法的科学技术而形成的法典,即民法典与 商法典。民法或商法的理性价值,是“民法、商法的内在目的”或称作民法、商法的根 本使命。民法或商法的价值理性决定着其理性形式,民法或商法理性形式,不过是用以 彰显其理性价值,并促使此价值得以实现的工具。理性形式与理性价值共同构成民法或 商法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

如前已述,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制度上存着明显差异,因 而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法的形式理性所带出的法律形式化,即法律的普适 性与专门性,使得民法与商法的立法形式采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形式更符合法制现代 化的形式理性,因为“民法制度极具形式理性”,(注:[美]艾伦·沃森著:《民法法 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页。)而民法与商法各自不 同的价值取向决定着民法与商法的形式理性的内容,决定了民法与商法应各自独立成典 。

2.从促进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析民商分立体例的合理性。

如何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换,对于正走向现代法治社会的中国来说,是一个 重要的时代课题。民法、商法现代化的实现,有赖于传统的民商事传统文化的现代化转 型。中国古代社会,尤其是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抑商轻商的传统法律 文化。

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就是要将传统法律文化的轻商抑商的成分涤除,使之符 合现代化的要求。依文化哲学的理论,从文化外化和接受过程看,文化可分为观念文化 、制度文化、物质文化三个结构层次,制度文化对物质文化和观念文化有反作用。没有 文明发达的现代化制度文化,就没有文明发达的现代化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注:刘 进田:《文化播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页。)因而,从文化的特有的结 构层次看,先实施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转型,即从法律制度上摒弃轻商抑商的制 度形式,转而采用重商扬商的法制现代化制度类型,是促动我国传统轻商抑商法律文化 整体结构发生现代化转型的可行性进路。

在我国,重商扬商的法律制度形式,即是在立法中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因为民 商合一立法体制,将商法的总则内容纳入民法典,将商法分则内容或纳入民法典、或与 其他民事特别法一样,以单行法形式存在,商法的独立性、重要性无从体现,这样的法 律制度形式不具有重商扬商的特性,反而是民法领域扩大化,是彰显重民抑商的法律制 度形式。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是将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体例,符合经济生活对法律调 整的不同需求,不仅使民法与商法各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而且使独立商法的全貌:其 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及其特有的立法技术全方位地为人们所了解、知晓并加 以运用,使人们在市场经济的经济交往中,真正体会到商法对于经济交往的法律调整和 规制,其在法律技术上更进步,在法律适用上更容易,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 定、安全和可靠,并对逐步树立起重商扬商的法律观念有重大的意义。

四、结语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大大促动了中国民商事立法步伐的加快 ,这顺应了市场经济生活的相关法律需求,并也为民法学者提出了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的 新课题。这些课题的研究,没有完全现成的理论、结论可以借鉴,既要求尊重我国的国 情,又要有所创新,民商立法模式问题就是这样的一个课题。综观我国对于民商立法模 式的研究成果,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终未形成可直接借鉴、合乎理性、有说服力的结 论性成果。故而,对此问题的进一步研究需首先对以往的研究及其相关问题进行一番梳 理与反思。

商事立法论文例2

“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 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 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 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 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 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 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 制不同,参见上书,第114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 》,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 ,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 :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 代表。

由于传统的、、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古代,不存在 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最早是在 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过两次商法大会的 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 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 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 立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 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 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 商法典的,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 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 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 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 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 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 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 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中外法学 》,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 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需要的立法模式。2.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 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系。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 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 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 统一。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特点在理性 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完善的标志之一。6.商品经济关系的 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 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 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刘凯湘:“论商法 的性质、依据和特征”,《法学》,1997年第5期;王春捷:“中国商法的立法形 式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二、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研究现状反思

(一)民商立法体例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民商立法体例问题至少涉及如下重要问题:

1.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是民商立法体例的深层次逻辑问题 。民法与商法同源,即其两者均根源于商品经济,但却不同体,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 方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对民法与 商法的关系认识直接影响着对民商立法体例所持有的主张,对此已有学者注意到,并以 此作为研究的基点。(注:见刘凯湘、徐学鹿文。)今后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应结 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2.经济、政治体制问题。民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其具体制度体现出浓厚的家庭 伦理道德价值取向;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只有当商品经济关系达到比较发达或 相当发达的程度时才具备了酝酿独立商法的温床),因而商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出追求效 率、营利的价值取向。在建立和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必 然要以促进、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核心导向(如为市场经济塑造合格的市 场主体,引导、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并进而推动以适应根深蒂固的小农经 济、经济的政治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政治体制的彻头彻尾的根本性转变,也 就是说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与我国经济政治转型有互动作用。可见,民商立法体例的选 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有重大关系。

3.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问题。近几年现代“新儒家”、本土资源论(后现代)、“现代 化”论在我国学术界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传统文化进行反思的课题,这一时代课题 涉及我国上层建筑领域的各个方面,这自然也会体现在法学的研究中。民商立法体例的 选择问题正是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时代课题在民法学研究中的反映。对民商立法体例的 选择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对待我国传统文化的态度。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轻商抑 商的法律文化传统,商人无应有的社会地位,商事交往的合理规则及应有的秩序更是无 从形成,而这些都是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背道而驰的。很明显,选择民商合一的体制 (包括有学者所称的“合一折衷”的体制),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均体现出对 中国传统文化的承继,这对市场经济所需求的商事主体的形成不能说是促动,甚至还可 能是阻碍。相反,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能够从制度上促动轻商抑商的法律传统文 化的转变,这一转变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观念由表层向深层推进的流变过程,此乃民商 法现代化的外源性模式。(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版,第16页。)

(二)民商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

从新中国建国以来,中国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就是一个从无到有的积累过程。在研究过 程中,除阶级的方法外,法学家只能也必须借助于实证主义的方法。这种方法的采 用,为我国的立法、司法及执法的起步提供了基本概念、理论、基本知识的清楚解释, 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生活的需求与我国的法制状况。但正如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 所言:“实证主义把法律同心理、伦理、经济、社会等基础切割开来的趋势,则使我们 对法律制度所能达致的自主性和自足性的程度产生了一定的误识”,(注:[美]E·博登 海默,邓正来译:《法法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 1页。)实证主义有其只注重实证研究,如注重具体制度研究和法条解释,不重价值思考 的天生弊端,而这是民法学进一步研究的巨大障碍,因为“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因 该具有法哲学的思维”(注:朱景文:“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讨论会纪要”,《法商研 究》,2000年,第114页。)而“民法法系对于哲学影响则格外开放”。(注:[美]艾伦 ·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 0页。)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既使得我们当代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取得了从无到有的成果 ,又使得我国的民商法研究迄今为止,基本上仍停留在对罗马法及罗马法以来的外国民 法制度、旧中国民法制度及其理论学说的阐释和评注上面。(注:徐元州:“论民法的 革命”,《社会》,1997年第2期,第38页。)这在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上则表 现为,在总体上不能突破清末与国民党时期的研究成果,(注:徐学鹿:“论我国商法 的现代化”,《山东法学》,1999年第2期,第39页。)这种现象发人深省。

三、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分立

(一)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民商分立的必要性

“王海”现象自1995年出现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法学界对“王 海”现象的论争并没有定论,司法机关的判决也个案迥异。

对“王海类人”的定性,是司法判决的前提。如果依照有文章所倡的对“不以生活消 费需要为目的,或根本就不购买、使用商品的人同样是消费者”(注:邓鹤:“王海现 象的再分析”,《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31页。)的说法,“王海类人”属消费 者,其当然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救济。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仅承担过错责 任,而作为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商事主体则应承担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但是应当 看到,“王海类人”,知假买假——诉至法院——获得加倍赔偿的行为,从一定意义上 说,是一种营利行为,如果其长期以此为业,则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 接受服务为目的的消费者这一民事主体显然有别,故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明显不 妥。其所实施行为的营利性,与商人的营利行为无异。如将之视为商人,则不能再以消 法保护其权利,而且其还应当依法与其他商人如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样承担其相应 的商事义务,如承担严格责任。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会导致以打假 获利为常业的“王海类人”与其他商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以致扰乱稳定、公平的竞争 秩序。事件的发展最终也如此,1996年末,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 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以公司商法人的主体资格从事打假查假方面的调查和咨询 服务。

从上述对“王海类人”的分析定性中,可以看出,依我们朴素的生活常理,对作为消 费者——民事主体,与作为以获赔营利为业的“消费者”——商事主体依法应给予不同 的调整。实际上我们的这种基于朴素的生活常理而得出的认识反映了民法与商法在调整 对象、调整方法、及原则上各自的特性及相互间的差异性。对消费者——民事主体在购 买消费品这一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的保护应依据民法,对之应采取民法的调整方法,即 尊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和意思自由,追究不法当事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对以获赔 营利为业的“消费者”,对这种营利性活动,应遵循营业维持、使商事交易迅捷安全等 原则,并以强制主义、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及严格主义的调整方法对之加以调整,通过 对“王海”现象这一现实生活中实证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 调整方法及贯彻的原则方面却有不同。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使得他们不能互相 取代。

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及具体制度上的不同,反映了民法与商法各自不同的价 格取向。民法乃商品的产物,是人格法之范畴,以使人之所以成为生活主体以 及主体为价值追求;而商法则是以市场经济作为基础与依托始能发生之结果,(注 :当商品经济关系到比较发达或相当发达的程度时,商法有了独立存在的必要。独 立商法是与社会市场经济结伴而生的。参见王春捷:“商法的立法形式研 究”,《法商》,1997年第6期,第33页。)为人格快乐法之范畴,以人生无悔,不 枉人生以及人生幸福为其价值取向。(注:高在敏:《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 西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103页。)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方 法及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民法各项制度的调整后果是不惜牺牲市场交易秩序为代价而追 求个案的公平,以致实现民事主体基本的人格独立与被尊重,因之民法具有道德伦理色 彩(这在婚姻家庭、继承制度等方面体现的尤为突出)和伦理效益。而商法各项制度的设 计则不惜牺牲个案的公平以追求整体上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以致实现效率和利益,因 而在商事法领域“无秩序胜于不公平”,德国商法典关于“恶意”(民法中的恶意)第三 人保护的规定就是明证。《德国民商法典》第366条规定,那些知道出卖人并非所有权 人,但善意地相信出卖人有权代表所有人处分物品的善意的买收人,也应受到保护。( 注: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38页。)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于商事领域也才 能达到更合理的解说。可见,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使民法、商法各自独立地发挥其调 整功能,实现其各自所追求价值目标和正义的社会秩序,这既符合生活的实际需要,又 合乎逻辑的理论推导。民商合一,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合一,这种简单的合并,在立法 技术和法律适用上衍生了许多,它不但不能解决实体商法的独立性,反而给民法本 身的协调增添了许多难度。如我国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争就是一例。( 注:范健:《中德商法研究——第三届费彝民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 页。)民商合一不仅会牺牲民法的伦理道德价值,还会牺牲简易、稳定、安全、可靠的 交易秩序。

其实,造成“王海”现象判决迥异的情况,与我国的商事立法的现状有关。《民法通 则》关于人、法人的一般规定提供了确定商人的基础性条件,但它没有提供确定商 人的充分条件,即现行的立法没有为商人资格和地位的确立提供一般的法律依据和规则 。由于缺乏确认商人的一般法律依据,所以对于以知假打假为业的“王海类人”,一些 法官仅依商法学说理论将其认定为商人,而作出的判决并非合理。类似的案例在司法实 践中常见,因此针对商事立法的现状,有学者建议,另立一部商事通则,依照当初《民 法通则》的模式,将有关商事总则的加以规定,这克服了将之纳入民法典中所显示 出的累赘,也能突出商法的特征,(注:江平:“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法 律》,1998年第3期,第5页。)与此本质意思一致的是有学者主张的另定商人法。( 注:此观点见王保树:“商法的实践和实践中的商法”,《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 出版社。说另定商人法与另立商事通则的观点在本质上一致是因为:订立商人法,其内 容必然涉及用于界定商人的商行为(采客观主义原则)或与商人相关的商行为(采主观主 义原则),这样商人法的内容范围与文中所说的商法总则的内容范围便是一致的。)学者 们的这些主张均体现了民商分立的立法选择,这是针对经济生活的现状作出的理性选择 。由于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在新近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大纲中也未能明显体现出有关 商法总则的规定,这可能是无意识的疏忽,因为“在人们还没有认识到,在经济生活中 就权利交往和稳定性之功利来说,一定的私人权利主体……应履行特殊的私法和公法上 的义务,以及是否一定的法律行为(商行为)相对于一般私法来说在法律技术上更进步和 在法律适用上更简易、稳定和安全可靠时”,(注: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 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9页。)再加上轻商抑商的传统,一味坚持民商合一,会可能以 不自觉的方式使本来就未被正视其在现实生活中重要作用的商法被无意的遗忘。因而, 以商事立法现状为鉴,采民商分立体制是必须的。

(二)以法制现代化中的矛盾运动论民商分立的合理性

1.从法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角度论民商分立的合理性。

法制现代化是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有机统一,是以形式合理性为先导,价值合 理性优先的法制转变过程。(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339页。)法律形式合理性集中体现为法律形式主义,其乃法 制现代化的实证标准,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首先就表现为法律形式主义的扩展与广泛 即法律的普遍性与专门性(即以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方式界定的法规是从特定团体成员关 系的地位和期望抽象出来的)。法律的价值理性决定法律的形式理性的内容,是法律形 式理性的思想观念基础,是法律形式理性所寓含和追求的价值目标。

民法或者商法借以存在的理性形式,是借助法的科学技术而形成的法典,即民法典与 商法典。民法或商法的理性价值,是“民法、商法的内在目的”或称作民法、商法的根 本使命。民法或商法的价值理性决定着其理性形式,民法或商法理性形式,不过是用以 彰显其理性价值,并促使此价值得以实现的工具。理性形式与理性价值共同构成民法或 商法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

如前已述,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制度上存着明显差异,因 而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法的形式理性所带出的法律形式化,即法律的普适 性与专门性,使得民法与商法的立法形式采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形式更符合法制现代 化的形式理性,因为“民法制度极具形式理性”,(注:[美]艾伦·沃森著:《民法法 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页。)而民法与商法各自不 同的价值取向决定着民法与商法的形式理性的内容,决定了民法与商法应各自独立成典 。

2.从促进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析民商分立体例的合理性。

如何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换,对于正走向现代法治社会的中国来说,是一个 重要的课题。民法、商法现代化的实现,有赖于传统的民商事传统文化的现代化转 型。中国古代社会,尤其是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抑商轻商的传统法律 文化。

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就是要将传统法律文化的轻商抑商的成分涤除,使之符 合现代化的要求。依文化的理论,从文化外化和接受过程看,文化可分为观念文化 、制度文化、物质文化三个结构层次,制度文化对物质文化和观念文化有反作用。没有 文明发达的现代化制度文化,就没有文明发达的现代化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注:刘 进田:《文化播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页。)因而,从文化的特有的结 构层次看,先实施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转型,即从法律制度上摒弃轻商抑商的制 度形式,转而采用重商扬商的法制现代化制度类型,是促动我国传统轻商抑商法律文化 整体结构发生现代化转型的可行性进路。

在我国,重商扬商的法律制度形式,即是在立法中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因为民 商合一立法体制,将商法的总则内容纳入民法典,将商法分则内容或纳入民法典、或与 其他民事特别法一样,以单行法形式存在,商法的独立性、重要性无从体现,这样的法 律制度形式不具有重商扬商的特性,反而是民法领域扩大化,是彰显重民抑商的法律制 度形式。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是将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体例,符合经济生活对法律调 整的不同需求,不仅使民法与商法各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而且使独立商法的全貌:其 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及其特有的立法技术全方位地为人们所了解、知晓并加 以运用,使人们在市场经济的经济交往中,真正体会到商法对于经济交往的法律调整和 规制,其在法律技术上更进步,在法律适用上更容易,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 定、安全和可靠,并对逐步树立起重商扬商的法律观念有重大的意义。

四、结语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大大促动了中国民商事立法步伐的加快 ,这顺应了市场经济生活的相关法律需求,并也为民法学者提出了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的 新课题。这些课题的研究,没有完全现成的理论、结论可以借鉴,既要求尊重我国的国 情,又要有所创新,民商立法模式问题就是这样的一个课题。综观我国对于民商立法模 式的研究成果,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终未形成可直接借鉴、合乎理性、有说服力的结 论性成果。故而,对此问题的进一步研究需首先对以往的研究及其相关问题进行一番梳 理与反思。

商事立法论文例3

当前,我国正在制订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法工委提交的民法典草案进行过了一次讨论。为制订一部完善的、理想的民法典,各种意见、主张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与交锋。其中,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个20世纪上半期中国学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在20世纪下半期和21世纪初期再次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在20世纪上半期,由于现代意义上民法典的编篡,人们开始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展开争论。在这场争论中,出现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观点。到了20世纪下半期,人们又重新拾起这个话题,开始了长达数年的争论。有趣的是,现在人们提出的理由与20世纪上半期学者提出的理由几乎一致。将这种现象简单地归结于中国学术发展的停滞不前似乎有些不妥,但它确实说明在我国有些问题的讨论似乎没有摆脱历史的局限。在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站在新的历史高度,对民商的合一与分立这一老话题予以重新探索,作出民商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对于我国民法的繁荣与商法的勃兴都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实质

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样一个问题,尽管我们已经争论了近一个世纪,但人们似乎并没有意识到争论问题的实质是什么。中华民国时期,为了编纂民法典,人们自然而然地需要考虑西方传统上属于商法的内容是否需要容纳到民法典中。在这场争论中,出现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观点。讨论的结果是,制订一个传统意义上的全面的民法,但是,在这个民法典性质的文件中,不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以及海商法等内容。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这场争论的起因是为立法者起草民法典提供理想的模式,但在争论中,人们自然提出并分析了民法与商法的异同问题。现在我国已经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并打算在2010年以前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于是,围绕民法典的制订,在中国掀起了一场是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大讨论。一时间,专著论文可谓蔚为大观。但学者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与20世纪上半期学者们的意见并无二致。从历史的发展来看,20世纪上半期学者们提出的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的理论对民法与商法自身的发展并无多大帮助。几十年来,民商法的这种格局在台湾仍然存在,人们并未因这种所谓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而大感不便或欢欣鼓舞。可以说,立法者一时的决策决定了台湾现行民商法的体系。因此,我们可以说,长达百年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实质上是“立法模式”之争,它是民法与商法实践的产物,而不是一个理论上的重大问题。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问题逐渐异化。这个传统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模式问题,而成了“法律部门问题”,“法律制度问题”。民商法关系的这种变化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因为只有我国的学者对“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的分类方式如此热衷,以致于用学术上的分类方法来代替立法上的模式选择。有的学者认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是民法与商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或分属于两个法律部门。而法律部门是什么呢?就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对现行法律规范所作的划分。由于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所以民法与商法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那么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学术界并没有一致的看法,因此,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目前也不可能有一致的看法。实际上,法律部门是学术界为了研究的方便而对现行法律规范所进行的一种极其含糊的分类。即使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也未必都放在一个法律文件中,法律文件不等同于法律部门。民法与商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对民商立法没有多大的指导意义。这种争论与当初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争论没有直接的联系。这是典型的“老瓶装新酒”,将问题的实质进行的替代或更新。很显然,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忘记了讨论的终极目的,而陷入了“自己制造题目,自己来解答”的怪圈。

所以,将近一个世纪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加以分析,我们发现有“立法模式说”,“法律部门说”,“法律制度说”等观点。争论的问题实质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问题的起源来看,“立法模式说”更接近真正的问题,是争论的实质,而“法律部门说”和“法律制度说”则是这一问题的错误演绎。

二、我国当前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及评介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学者们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激烈争论,形成了“民商完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和“大融合、小分立”三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试图从现实立法的角度予以评介。

1.民商完全融合论

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立法观点。他们反对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主张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至于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还可以相应的民事、商事特别法辅之。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和商法有机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法完全融合的经典范例。[1]

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而得到了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们的赞同与支持。但是,从现实立法的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致命的硬伤。其一,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极少能见到商法的规定,有时连影子也见不到。所谓民商完全融合,法典上却有民无商。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有民无商

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独制定商法典。其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诸多商事法律起统率作用的商法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使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 2.民商分立论

在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中,由于对民商关系的看法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坚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应是两门完全独立的部门法,在他们看来“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其根据主要在于,他们认为民法与商法不仅在指导思想、价值取向等理念方面具有根本的区别,而且在具体法律制度方面,也是格格不入的。另一部分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虽然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仍然认为应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这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民法和商法的区别,则当然还应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

事实上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上,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内部的意见是一致的,即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2]从这个意义上说,主张民商分立已经只具有研究上的理论价值,失去了指导现实立法的实践价值。诚如列宁所言,“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失去实践价值的理论是不具有生命力的。从世界立法的历史来看,这种讨论也会随着法典的颁行嘎然而止。当然,我们并不是否认这种主张的学术意义,相反,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3.大融合、小分立

在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大讨论中,个别学者主张用制订《民商法律总纲》的办法,实现民商的大融合、小分立。其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商事法律完善工作中,放弃试图制订一部大而全的或者完整的民法典或民商法典的设想,转而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样态,一方面制订一部在功能上总揽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和民商法律通则,类似于现行《民法通则》的法律文件,称之为《中国民商法律总纲》,另一方面则对于现有的各个单行的民商法律进行加工整理,查漏补缺,分别加以完善,使之相互协调,形成民商单行法的系列,从而建立起一个在《中国民商法律总纲》统率下的以各单行民商事法律为支撑的民商法律网络体系。[3]

这种放弃制订民法典的民商大合一、小分立的立法主张在总体上承认民商合一的历史发展趋势,但认为在实践中民商还需要适当分立。应该说这是对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发展与创新。然而制定民法典已成为受大陆法系熏陶与影响之下的各个国家不约而同的选择,我国也不例外。在学们者看来,大陆法系的精神即在于以民法为核心的私法体系,民法典则是这种法律精神的象征,而且它已经演变成为大陆法系存续的一个精神支柱。民法典不仅是一个国家法律文明的象征,而且已超越法律本身渗入到国民的信仰之中,成为整个社会文明的标尺。在我国,民法典已经正式提交最高立法机构,民法典的制订已是势在必行。这种大合一、小分立的立法主张虽然已经不可能由理论变为现实,但对开拓我们视野的启迪意义却是巨大的。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

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已成为立法者和大多数学者的共识,这已是不可更改的事实。在市场强烈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的今天,如何在民法典中体现商的含义,尚有可探究之余地。民商的完全融和论与民商的大融合、小分立的立法主张都有其固有的缺陷,难以在立法上彰显民法与商法共性与个性相统一的法律品格。因此,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中探求第三条道路,是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民法与商法反复合作与博弈后的理性选择。

1.探求第三条道路的必然性

其一,综观我国的立法状况,商法是在既没有商法典编篡也没有商法总则统领的情况下,以单行法聚合形式发展期来的,尽管学者们主张我国民商立法体例上应继续采用《民法通则》的民商合一模式,但在现行的民法框架中还没有反应对商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也未给商法未来的发展以切实的关怀。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

其二,法典化是民法的形式理性,大凡法典都具有完整性与统一性,民法典更是以其结构的体系化和逻辑的严密性而著称。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极其注重外来资源的移植与利用,由此还形成了罗马式与潘德克吞式之争。而无论是罗马式还是潘德克吞式民法典,其编制结构和体系都无法容纳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法的特殊原则等商法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商法特有的规则体系使民法和商法完全融合成为不可能。

其三,虽然国外多数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如瑞士、泰国、意大利等,在法典的制订上只有民法典,没有商的体现。但我国特有的社会经济生活背景决定了我国在立法上决不能照搬照套。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主体缺乏商人气质和市场观念,我国急切需要完善统一的商事法律以形成强大的冲击力,促使市场主体确立全新的现代市场观念和现代商人意识,快速发展我国的商文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中的民商完全融合论不符合市场经济繁荣要求商事法律发达的时代要求,民法典固有的编制体系也使商法内容难以容身。如果一味在民法典之内寻求民商法的形式合一,只会走入法典编纂的死胡同。因此,在民商合一的大框架下探求立法模式的第三条道路,是民法典编纂中处理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一个无奈选择。笔者以为,民商法的精神理念的实质合一与形式的适当分立相结合,是一个解决矛盾的不错选择。其基本模式包括如下几个层次:一是学者们普遍认同的观点,即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二是商法与民法共有的且易于合并立法的制度寓于民法典之中,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合法性等民商法共有的价值取向,商事、行纪、居间等制度;三是在民法典之外就民法典无法融合而又对其他商事单行法有着统率作用的商事一般性规定制订《商事通例》,《商事通例》主要就制订《通例》的根据、任务、商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事法律渊源等加以规定。由此就构成了民商法的民法典———民事单行法、商事通例———民事特别法、商事特别法的三级层次。

2.三级层次并非民商分立的变脸

民商立法的这样一个三级层次由于其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必遭诸多诟病,尤其会被以为是民商分立的又一翻版,但笔者以为这种实质民商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立法体例与民商分立是大异其趣的,而非民商分立的变脸。

首先,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的三级层次在实质上仍属民商合一。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4]其实,在三级层次的第一个层次即民法典之中,就已经包含了民事生活和市场活动所共同适用的且在立法技术上易于合并立法的规则和制度。民法典在法律地位上仍处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对商事通例等民事单行法、特别法具有统率、指导作用,对商事通例及其辅法律的罅漏仍具有补正的功能。通例的制订,并没有使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规则人为地被分

为两套,并没有造成民法与商法内容的冲突与矛盾。相反,不同效力层次的民事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结构完整、逻辑严密、在广度与深度上能更好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法律群落。 其次,在三级层次中民商的适度分立,对民商合一的原有编制体系并无实质改变。主流学者关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可称之为两级结构:民法典———民事特别法。在此种模式下,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主体适用民事主体的规定、行为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所谓三级层次实际上在两级结构的之间加入一个统率公司、破产法、海商法等诸多零散商事特别法的总纲,商事特别法在商事通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种三级层次并不是板块式和拼盘式的结合,而是一种立体渗透的构造,本质上对原有两级结构的深化与细化,是原有结构失衡下的制度创新。

同时,以商事通例为标志的三级层次符合民法和商法各自的特点,顺应了时代呼唤商法复兴的要求。由于传统和计划因素的双重影响,我国商法无论在观念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均不发达,制度供给与现实需求之间一直存在紧张关系,现实呼唤商法制度的勃兴。三级层次的民商立法体例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凸现了商事法律制度,对于培育市场主体商人气质、商法意识具有重大启迪意义;对于维护商事主体合法利益、保障交易繁荣、安全具有重大制度价值,进而必将导致商法的复兴。

这种民商实质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三级层次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合作与博弈的结果,其合理价值在于解决了民商完全融合与民商分立两种论争的矛盾与冲突。应该说,这种立法体例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是解决我国目前商事法律制度短缺的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A].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梁彗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篡的三条思路[A].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商事立法论文例4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实务准备,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其实,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决于商法已经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独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备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商法在我国的产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以农为本,工商为末,商业极不发达,在法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无所谓的独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洋商蜂拥而入,民族工商业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同时华洋商人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领事审判权的存在,每有纠纷,洋商即可依其本国法诉诸各该国驻华领事予以裁判,而华商则因无法可依,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听凭地方官吏任意裁断,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

(二)商法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1904 年清末政府制定和颁布《钦定商律》,开始了中国近现代一系列商事立法的进程。它名为商律,实则仅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 条和《公司律》131 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此外,清末政府还颁布了破产律和银行通行则律等。

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初期颁布了《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几部商事法规之外,由于内乱频频,政府更迭频繁,无瑕顾及立法建制,因此,商事立法少有建树,正式颁布的法规也多具有暂行性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成果丰富,只短短几年时间便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六法体系。但在商法编订体例上,南京国民政府却一反清末以来制定统一商法典的传统做法, 改而建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实行单性行的商事法。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期,由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新时期商事法规的宗旨和任务便是配合国家政策将私有的商品经济逐渐转变为公有的计划经济,消灭商品经济,最后消灭商法本身,因而商法在这段时期经历了摧毁性的打击。[1]

(三)改革开放后商法的新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我国立法机关相续颁布了《海商法》(92年11月7),《公司法》(93年12月29),《票据法》(95年5月10号),《保险法》(95年6月30),《合伙企业法》(97年2月23),《证券法》(98年12月29),《个人独资企业法》(99年8月30),在此之后,《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特别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等相继修订。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关于商法的几种立法模式

(一)国外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民商分立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商行为法模式,商人法模式和折衷商法模式三种。2.民商合一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把商法的有关内容看作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规定于民法典中,要么规定于单行法中。3.示范性质的统一商法典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即商法典只具有民间示范法性质,对全美并无法律约束力。4.单行商事法模式以英国为代表:没有典型的商法典,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而是在总结有关商事习惯和判例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单行商事法。

(二)我国关于商法立法模式的几种观点

1.民商合一论: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科学的构造,而是历史的产物。因此,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特别法范畴,民法是对民事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而商法则是对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2.民商分立论: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商法和民法一样,都是我国私法领域的两个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它们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3.经商合一论:商法与经济法均以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有很多共同属性,因此商法应是经济法的重要部分,这意味着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包括在经济法之内的法类别之一,并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2]

三、对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思考

(一)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比较

1.历史条件:商法,产生于近代自由竞争经济;民法,产生于古代简单商品经济;经济法,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2.调整对象:商法,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民法,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3.法律性质:商法,私法公法化;民法,私法;经济法,公法。4.规范着眼点:商法,技术性;民法,伦理性;经济法,管理性。5.价值取向:商法,以商事组织为本位,追求效益;民法,以公民个人利益为本位,追求公平;经济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6.调节机制:商法,意思自治;民法,意思自治;经济法,宏观间接管理。7.立法原则:商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结合;民法,任意性;经济法,强制性。8.形成过程:商法,习惯法发挥重大作用;民法,某些情况下有习惯法与成文法之分;经济法,与习惯法关系无关。9.稳定性:商法,修改较频繁;民法,稳定;经济法,修改最为频繁。10.适用范围:商法,国际性较强;民法,区域性民族性较强;经济法,目的性较强。11.责任承担:商法,过错责任,也大量实行无过错责任;民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经济法,多种责任承担方式。

(二)商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个人认为,商法是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从法理上来讲,划分法律部门基本的或首要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一定的社会关系领域。我个人认为,叶必丰教授的观点比较合理。他认为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利益关系具有量和质的规定性。在质上包括三种,即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及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量上又可分为三个层次,从而决定一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其中第一层次的利益关系由一般社会规范调整,第二层次的社会关系分别由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调整,第三层次的社会关系则都有刑法调整[3]。主张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认为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然而,这些并不能说明商事关系不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某一社会关系因为有了一些特殊性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话,那么将导致法律部门的泛滥,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将失去意义。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民法的出现远早于商法,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比较完善的民法体系。当时已明确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法独立于民法不是因为其与商法相比有多么大的特性,而是在于商人阶层的出现危及到教会的利益,教会对商人持打压态度,并不可能将其利益用法律加以保护,而商人又成立了团体,制定了规则,形成了习惯法,这就阻碍了将商法纳入民法体系的步伐。此外,商人成为世俗统治者财力的支持者,世俗统治者不得不对商人这个特殊阶层的利益加以特别保护。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和法国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亦因为商人在资产阶级革命和改良期间起了很大作用,统治者不得不对其利益加以特殊保护。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确立,商人的特权也逐渐被取消,商人的特殊利益已不复存在,商人失去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基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更不能有任何特权。这就使民法规则可适用于一切人,民法的原则可保护一切人,也可以避免一方为商人,一方为非商人的法律关系中,因民商分立而造成的适用法律的困难。[6]

无论怎么争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这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说法即已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为我个人认为,只有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始有此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是没有这种关系的。如果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某一事项商法有规定的适用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之普通规定,这种援引不在少数,这似乎影响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独立性。

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是其是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之特别法。我国应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因其具有特殊性,在学理上有对其继续进行专门研究之必要!

参考文献

[1]王志文,《中国商法百年》[J],《比较法研究》第二期

[2]范键、王建文,《商法论》[M],高等教育出版

[3]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J],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三期

商事立法论文例5

一、商法立法模式概述

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类商法立法模式被广泛采用。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英美法体例,它以不成文法和成文法为表现形式,具有一般商事习惯和判例的特征,并且受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支配。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体例。传统意义上,民商合一是指将商事基本法的内容编列于民法典中,使之成为民法典中有别于民法规则的特别法规则;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对我国而言,英美法体例是不适用的,因为其不成文的主要表现形式已与我国所推崇的成文理念背道而驰,而大陆法系下究竟哪种模式更适合我国,需在各国对其适用的背景下考量。

(一)民商合一模式

关于民商合一的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 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Motanelh)首倡民商二法统一论。此学说一出,立即受到广泛的关注,许多学者都支持这一观点。最先采用民商合一体例的是186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此后,瑞士于1911年,苏俄于1922年,泰国于1925年,±耳其于1926年相继采纳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二)民商分立模式的适用

事实上,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要早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它以法国和德国为典型代表。法国路易十四时期,就进行了商事立法,即1675年的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的海事商事条例,在这两个商事条例的基础上法国于1804年颁布《民法典》后,于1807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确立了民商分立的模式。德国与法国类似,1900年《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同时颁行,则正式宣告德国民商分立体制的确立。在法、德相继采纳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后,由于它们的巨大影响,许多国家纷纷效尤,如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比较分析

民商合一模式被采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和主导作用,使它形成了特定的扩张性和包容性;而商法却缺乏这样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传统,这便成为民法包容商法的理论根据;第二,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了普遍性特征,从而商人的特殊地位开始逐步消灭,职业商人垄断商业贸易的局面被打破,商法几个世纪以来独立存在的基础开始动摇;第三,随着时代进步、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商法典内容陈旧,仅仅通过对商法的改造修补不能满足经济关系的需要;第四,从19世纪中叶开始,民商合一、司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欧洲泛起,对民商合一体例的形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通过上述理由可以总结出,支持民商合一体例的观点是站在“民法包容商法”的基本视角上提出的,它们过分强调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统一性,然而,商法较之民法仍然存在若干差异。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民法追求公平优先兼顾效益,而商事立法则更加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在产生的经济基础上,民法反映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规律.而商法则适应了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要求;在调整范围上,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基于民事活动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法律关系,而商事法律关系则是营利主体基于盈利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主体为抽象经营性单位,不含自然人,体现着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还有立法内容侧重及公法渗透性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性。鉴于这些显著差异,如果人为地将商法完全纳入民法,不仅难以实现,也不甚科学。同时,民法本身的包容性也十分有限,在民法典自身应当包含哪些板块尚未明确之时,盲目地将商法完全并入民法典之中很难说是一种明智之举。相反而言,民商分立建立在民事规则和商事规则的差异性之上可以很好地整合这些问题,符合商事关系处理的价值取向。

三、商事通则与单行法并存

通过上面的阐释可知民商合一体例无法显示商法优越性,而要适用民商分立模式一味强调形式化的商法典也显得没有必要,关键在于为当下日益复杂的商事关系提供较为全面的规制和保障。针对现存的对商法内容的规制情况可知,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单行商事法律法规,其存在虽具现实性,但是单靠单行法的规制是远远不足的,单行商事立法模式虽然具有灵活、易行等优点,但也存在很多弊端:如单行法众多容易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商法促进交易功能的发挥;诸单行法之间难以建立富有理性的逻辑联系,容易产生法律之间的冲突;单行法之间缺乏共同的指导原则,导致冲突难以有效解决;不利于系统的商法理论的形成,也不利于商法意识的成熟,等等。所以,与之对应地,在不否定单行法存在必要性的同时应对单行法进行一定整合,而最适合的选择则是推出商事通则,商事通则的选择有其可行性和现实性:大量的单行法已使立法基础充实;大量的商事案件,提供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商法学界已经取得的大量科研成果,理论基础已经具备;我国与国外商事交流日益频繁,有了可遵循的国际准则;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也提供了相应的经济基础。由此可知,在用商事通则完善我国商事立法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另行制定单行法来满足日益复杂的商事经济关系将成为时下最具现实性和可行性的模式选择。

参考文献:

[1]任尔昕.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J].现代法学,2004(1).

商事立法论文例6

研究商法的首要目标是培养及建立对商法的确信,而培养这种确信的起点是对商法独立性的充分认识。商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许多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在我国却并非如此。从业人员与学者不论在商事立法、司法等实践层次还是商法学研究、教学等理论方面,都未能充分认识到商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的精神实质以及制度表现。恰恰相反,他们却一直在用民法的观念和方法来理解商法,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大民法”的观点。民法是市民之法,而商法是企业之法,二者之间本来泾渭分明,但“大民法”的理论就是要将商法混同于民法之中。这种观点可以说是“百害而无一利”:一方面,这种观点对商法独立性的发挥造成一定的干扰,影响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民法理论的纯净与体系的完整构建。基于上述事实,我们有必要在这里通过考察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展现商法的独立性。

一、理论考察:商法是否独立

在所有法律部门中,与商法联系最为紧密的莫过于民法,因为二者同属私法范畴。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学者提出各种不同观点,但稍加统计,我们会发现有关论述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论著中,大多都认为民法的地位高于商法或者商法依附于民法。

(一)民法学者的观点

在我国,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商法不具有独立性或认为商法乃民法之特别法,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两个:第一,各国商事法律制度都比较简约,许多私法基本性的制度都规定在民法中,商法只规定民法没有规定的特别私法制度;第二,私法的一些基本制度比如权利、法律行为等都主要在民法学中进行讲授,商法学只是在民法基本理论基础之上,讲授其特殊之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他们认为在未来的民商立法格局上,应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该观点的代表是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梁教授认为,在我国这样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1]王教授走得更远,他认为:“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2]

笔者以为上述学者并没有从深层次意识到商法和民法的区别,对此问题缺乏足够的研究。他们认识上的偏差之处是企图用商法制度形式上的非明显性来否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分野与区分,并进而得出商法隶属于民法的观点,这就犯了一个以结果来否定前提的错误。因为法律的独立性是要靠其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独立性来决定的,而不是相反。民商分立固然可以使商法得以凸显,民商合一也并不能使商事法律制度泯灭,只是民商分立能从形式上较强地反映商法的部门化而已。

(二)商法学者的观点

关于商法的地位问题,有的商法学者从民法与商法对社会事实的影响的角度出发来论证二者的关系。比如我国台湾学者张国键认为:“商事法与民事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3]这个观点就像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有偏颇之处,过高地抬高了民法的地位,而未看到商法的应有作用。现代社会以来,商法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比民法更为重要。亚当·斯密认为,历史上有两种系统可以增进人民的财富,一是农业系统,一是商业系统,其中,商业系统属于现代系统。如果说农业系统主要是民法产生的基础的话,那么商业系统则是商法的对象。20世纪可以说是一个“商事社会”,商事已占据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之间的关系也主要靠商事行为来联结,商人之间通过双方商行为来联接,民事人也通过单方商行为而进入到商事领域。学者指出:现实社会关系经历了所谓‘普遍商化’的过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4]“营业之种类已大为扩充,从而商业和商行为之概念范围亦大为推广。”[5]如果没有商事交易以及商事交易给人们生活带来的诸多便利,整个社会的发展与历史的进步是无法想象的。

有的商法学者从法技术角度出发,认为民法是一般法,而商法是特别法。德国商法学者指出:“《德国商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只有根据《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才能理解;而《德国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对这些一般性的原则加以变更、补充和排除。”[6]商法中之所以不规定私法中的一般性原则,而只是规定特殊性规则,纯粹是为了立法成本的节约,并不意味着商法就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对象和方法,这使得商法成为与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门。更为主要的是基于商事社会的到来,商法有成为一般法的趋势,因此,商法远非民法的一种特别法,而是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法。有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商法现在只是商事法律部门中的一个通则而已,同时它已远非只是就民法相对而言的一种特别法,而且现在已成为从其他专门法规里逐步分离出来的一种基本法。”[7]商法学者的使命就是将商法从民法的荫护中解脱出来,还原其应有的地位。

二、实证分析:商法能否独立

(一)区别的必然性

商法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商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二者的区别是西方社会的一项传统。就像美国学者艾伦·沃森所说的那样,“《法国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8]民法和商法的区分首先源自于民事生活与商事生活的分野。民法在于追求民事人的生计,而商法则在于维持营业,追求营利,以此为出发点,决定了民法与商法的诸多不同。民事生活主要表现为家庭生活,商事生活主要表现为营业生活,二者之间的分野在西方出现甚早。据资料显示,中世纪已经出现了家庭与经营之间的分离。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运用社会经济学的方法揭示了中世纪商事生活与民事生活分立这一客观事实。[9]他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简单商品经济和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形象地比喻成经济的“交换下限的齿轮”和“交换上限的齿轮”。前者表现为集市、摊贩、店铺与作坊,后者的代表是交易所、银行与市场等,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作规律。集市、摊贩、店铺与作坊由于还要依赖家庭,因而具有较强的民事特质,而交易所、银行与市场已经慢慢脱离家庭的桎梏,向商事领域迈进。韦伯认为,在中世纪“将家庭与经营相分离,以达到会计和法律之目的,以及建立起一个合适的法律主体,诸如商业注册、社团和公司对家庭的依赖的消除,私人企业或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的独立财产权,以及破产法等。”[10]西方社会正是凭籍着家庭与经营的分离,促使个人的获利及其责任感都得以提高,同时,商主体的独立性也使商法得以出现,同时家庭的功能也开始净化。到了近代,“家庭和职业在生态学意义上逐渐分离开来,家庭不再是一个共同生产的单位,而是一个共同消费的单位。”[10]中世纪时代不仅在主体之间进行民事与商事的明显区分,而且在行为方面也出现了民事与商事之别。

比如此时的借贷已经区分为民事与商事两种不同的性质,民事借贷是为了维持人的生计,所以,不受限制;而商事借贷为了“以钱赚钱”,遭到教会的极力反对,并为当局所严格禁止。当然,后来为了商业发展的需要,许多学者也纷纷为商事借贷进行辩护,其中就包括教会学者托马斯·阿奎那。这使得中世纪的人们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借贷如果需冒一定的风险,或者借贷如作商业之用并可能赚钱的情况下,放款人收取利息是合法的。[11]

正是因为中世纪在商事以及商法发展方面的贡献,学者们认为中世纪的商人法是现代商法的滥觞。自此,商法的重要地位才得以确立,并成为近现代社会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区别的可能性

商事生活与民事生活的区别,翻译成法律术语就是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区别。正是因为独特的商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商法在理论以及立法体系上独立的可能性。所谓商法,也就是指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总称。

既然商事关系在商法部门化过程中具有终极的作用,对其确认便成为商法研究的重点。按照商事关系确认标准的不同,我们可以将世界各国的商法大致上可以分为主观主义体系与客观主义体系。

从法律的技术角度而言,商事关系能够得以清晰界定,实有赖于主观主义确认标准的出现。所谓主观主义标准,是指商事关系的确认是以商主体身份作为基准,商主体身份的获得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条件,商主体所进行的行为属于商行为,由这些行为所引发的关系即为商事关系。以商主体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基础解决了如下几个问题:[12]首先,商主体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标准,使得商事关系具有了与民事关系不同的特质,同时商事关系也有了一定的稳定性;其次,对商主体的深入认识使商法的体系建构有了可能性,通过挖掘商主体的诸多条件,从而使商法总论有了自己的一定内容,比如商事企业、商业名称、商业账簿与商业登记等;最后,由于注重商人的基础地位,因此,商人与民事人不同的是,商人贯穿的是条件主义的观念,条件主义使商人具有了实在、实证性,进而保护交易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交易安全,使交易秩序有了可预期性。所以,借助于主观主义标准,商事关系可以被清晰地加以确认,并表现出诸多不同于民事关系的特质,有利于商法独立性的构建。

客观主义标准刚好相反,它是以商行为作为基础界定商事关系。但这种标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12]因为商行为本身具有中性色彩,通过营利本身又不能准确地界定商行为。而要区分民事租赁、保管、承揽与商事租赁、保管、承揽,就不能借助于这些行为本身的规定性而要看是否有商人介入其中。由于客观主义标准没有从法技术层面显示出商人地位的重要性,这导致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无从区分。在普通法系国家,因为使用客观主义标准的缘故,使得“商法没有从法理、司法或立法方面被认为是独立的法律分支,原因在于法律在职业商人之间与朋友之间适用的法律是相同的。”[13]商行为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标准存在种种弊端,故而现代各国包括普通法系国家纷纷采用主观主义标准作为商事关系的确认基础,[14]使得商事关系清晰地区别于民事关系,以构建独立的商事法律体系。

三、商法与民法关系的当展

20世纪以来,西方理论界提出了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的观点,各自来论证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界限以及独立性,在此有剖析的必要。

(一)民法的商法化

民法的商法化这一提法源于德国法学家理查1894年所著的《德国民法草案关于商法之理念及其影响》一书,大意为在资本主义经济之下,由于民事人之商人化而使得商法有扩张的趋势,以至于商法会成为一般私法,而民法将沦为特别私法。民事社会向商事社会的过渡,就如韦伯所说的那样,是从“共同体”向“社会化”转变的过程。人们由一种基于约定俗成的、或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的关系,向一种基于利害关系考虑的,并建立在自由协议的交换基础上的关系转变,“用有计划地适应利害关系去取代内心服从约定俗成的习俗”。[15]与此同时,人们开始以计较的心态来面对生活,这其实是人们开始用商事的精神来理解和指导其民事生活。表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商法在交易错综之里程上,常作为民法之向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借以返老还童之源泉。”[16]台湾学者陈顾远讲得更加极端: “民商合一的结果并不是民法吸收了商法,乃是商法征服了民法。”[17]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的商法化只是说商法的精神和某些具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法的现展,而并非是商法全盘吸收了民法,导致民法无以存在。所以,对民法的商法化这一趋势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民商法在移动其界限的同时也继续共存”。[18]

(二)商法的民法化

所谓商法得民法化,是指商法借用了民法的结构来构建自己的理论与立法体系,其表现就是学者们总是用民法的概念、特征、体系来对商法进行解释。因为,商法源于商人的践行,起初缺乏清楚、明晰及权威的陈述与解释,而民法由于继受了古罗马《法学阶梯》的结构,又经过了许多世纪的学术评注、注释和发展,因此,相对而言比较规范,可以作为商法解释的参照系。商法的民法化使商法背离了自己固有的习惯法传统:一方面它显示了民族国家的威力,商法逐渐成为现代国家成文化法律的一部分;在另一方面这也使商法变得狭隘、缺乏发展性,也逐渐失去其独特性。因为商法具有开放性和易变性等特质,比民法要具有更多的灵活性,相对于稳定的国家立法而言,商人更多的使用其自创的商事习惯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只要不与强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的法律关系。如果这种交易条款已成为一般惯例,即使在个别法律行为中因缺乏对该条款明示合意而产生疑问,仍视其已得到默示承认。”[19]因此,“和其他任何法律领域的法规相比,商法的法规更为生动。它不是枯燥干瘪的法律,无需从法律文字中理解,只需从法律交往中观察。”[19]但是,商法民法化却助长了商事立法以及立法中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推行以及司法对商事纠纷独特性的视而不见。比如,各国法律都规定:当遇到商事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商法,当商法有所不足时,可以补充适用民法。这就是将商法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商法纠纷最终要靠民法来解决是违背商法法理的。

总体而言,民法的商法化使得商法有变为一般私法的趋势,而商法的民法化却使商法的独立性受到一定的影响。民法的商法化是现代社会民法和商法关系的真实写照,而商法的民法化只是从形式方面揭示了民法对商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现代商法的法理。商法的民法化不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而民法的商法化使得某些商法学者的学术欲望膨胀,把商法推到一个不合理的地位的同时,同时也破坏了民法的纯洁性,因此,对二者的承认都应有所保留和节制。笔者认为商法和民法虽然在许多制度方面有相互渗透的现象,但是二者仍然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商法立法体例:商法独立性的实现

所谓民商立法体例,又称为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时如何实现民法与商法配置的立法模式。民商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关系实证化的必然结果,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商法典要不要单独制定。围绕民商立法体例有两种关于商法的概念,一是形式商法,一是实质商法。

形式商法是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专门以“商法典”命名的商法。在这些国家,还有根据商法典或者宪法的规定所制定的各种商事单行法,他们被视为商法的特别法。形式商法的出现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当一个国家拥有形式上的商法典时,说明这个国家对于商法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反映了这个国家商法理论的积淀程度;其次,形式商法也表明一个国家的商事生活已经达到比较繁荣的程度,已经有必要进行系统立法,当然历史上强国对殖民地国家的法律强制应另当别论;再次,形式商法需要具备一定的政治因素与政治环境的要求。按照艾伦·沃森的观点,法典编篡“势必要取得相应的政治上的支持,或最少要取得政治上的允可。”[8]可以这样说,有形式商法的国家,商法的独立性在社会各领域都已得到认同。

实质商法主要指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形式上独立的商法典,但有规范商事关系的法律。这些规范存在于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诉讼法中,当然最主要还是指各商事单行法。实质商法并不是从法律渊源而是商事关系独立性角度而言的,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的规范之所以被认为是商事规范,主要是因为这些规范着共同的调整对象即商事关系。针对否认商法独立性的理论与说法,实质商法这个范畴可能是一个很好的辩护理由。

民商立法体例是民法与商法关系实证化的必然结果,是商法独立性在法律制定上的体现。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形式商法固然可以凸显商法的独立性,实质商法也不能否定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事实。

五、结 论

自1807《法国商法典》颁布,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西方社会已经得到普遍认可。我国从清末民初引进西方法制到如今,一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出台,而商法典的缺乏使得商法的独立性受到一定影响。1998年,伴随着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口号的提出,教育部将商法学确定为与民法相同的法学核心主干课程,商法研究开始在国内受到重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商法研究核心的商法独立性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们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商法和民法有着纠缠不清的关系,这就使得科学的商法学地位未得彰显。商法在价值理念和法律技术的处理上面,都与民法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揭示商法的独立性,并且将其与民法等临近法律部门进行深入的区别是非常有意义的,也必然会对商法学研究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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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美]艾伦·沃森.李静冰,姚新华.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166,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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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Peter. De.Cruz,A modern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93, 43.

[14][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110.

[15][德]马克斯·韦伯.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卷) [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61.

[16]郑玉波.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3.

商事立法论文例7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9-0164-02

现在也有很多学者基于我国当前立法现状中采用的“民商合一”体例,从解释论层面维护现状认为,“民商合一”有其基础和优越性,其理由主要包括:一是商法与民法在很多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比如二者都强调并以平等、合法和自治为基本原则。二是二者调整对象具有不可区分性,民商法都在市民社会民商事经济活动领域发挥作用并规范市场主体及其活动,即便是商法主体为商主体,但它仍然是民事主体的特殊化、也必须生活在民事社会并以之为基础。三是二者本质属性是一致的,即民商法都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制度,这是对他们根本性质的界定。四是社会进步时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如果过分强调商事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把他们从普通市民社会从剥离出来而针对其单独制定商事法典,这明显违背了现代社会平等原则,有倒退性质,不利于社会进步。

除此以外,还有学者对“民商合一”的正当性进行了补充性论证,他们强调:民商法独立乃历史原因形成的而非科学研究的结果;商法独立经济原因在于中世纪有独立的商人阶层,但当前我国并没有; “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需,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民商合一”把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共同规则和制度集中于民法典,局部市场、个别市场规定与特别法,更加具有操作性。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体例上采用的是“民商合一”,很多学者也从接受立法现状的角度对其进行了论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界就已经形成了共识,更不意味着所有学者都接受这样的现有安排。可能会有人用黑格尔那句经典哲学语言力陈“存在的都是合理的”,但反对者又如何不可以用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名言从另一个方面加以论述呢:“现在的一切都是值得毁灭的”。

针对前面提到的维护现状而要求“民商合一”的观点有学者逐条批判为:一是商人作为一个单独的阶层在我国社会虽然不存在,但是,我国有着广泛的商主体,商事行为本身有着自己的特性,可以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区分开来。二是共性不能取消独立性,相反,共性要以个性为前提和基础并且通过个性来表现。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没有个性就没有共性。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经典观点。三是经过科学规划后的民法与商法体系上不会冲突,反而会使得市民社会的规范更加完善和健全。

此外,也有学者从实证和现实的层面对商法独立之根据进行了说明:无论立法体例上采用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客观上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民法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民法对其中存在的大量需要技术手段调整的事项时无能为力的;民法中伦理,反映一国所特有的文化特征,具有很强的地区性、传统性,(正如孟德斯就在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所阐述的一般,民法不仅受到民族文化特质还受到异国所处特殊的地理位置、历史传统、文化习俗等诸多伦理性因素影响。并且德国著名历史法学派法学家萨维尼也强调民法受民族历史制约很强,他不是靠建构的,而仅仅是对历史的总结与升华)但商法重技术性,反映现代经济特点,讲求效率和便于国际贸易,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和创新性;商法有着自己的独立的调整对象,这不应该和民法加以混淆。

而且,更有激进的学者高呼“新时期中国商法是国家基本法,独立法律部门”,并指出:商法有自己独立调整的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的体系;中国丰富的商法实践尤其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商事贸易的迅猛发展更昭示了商法的国家基本法地位;新世纪将是商法空前扩张和大显身手的时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代社会虽不存在商法产生是其中世纪那样独立的商人阶层,当随着生产力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企业已取代传统商人的地位成为现代商主体;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已经日益为人民所承认并充分体现出来,这样一个不可否认的是是决定以商法作为企业基本法,加强对企业基本法来加强对企业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且商事具有着自身不同于民事的特点。因此,我国宜确立商法的独立地位并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来对市场经济中组织、行为加以规范从而保证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有序、健康、稳定、快速、和谐、持续的强劲增长与发展。

至此,已经从商法特征、民商关系和商法应当具有的地位等方面对民、商法进行了较为完整的对比分析。可以得出:商法的存在并非像某些学者描述的那样“曾被设计为民法典的一颗卫星,而今天它与它的的辅助法律一起更像是陨石云了”。毫无疑问,尽管存在着上述似乎足以否定商法的事实,但仍然不能不承认商法与一般民法之间确定着本质区别并具有自身价值。商法的规范调整的是一个追求简便、快捷、顺利、充满信任的能够安全地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社会生活领域。因此,商法主要针对的是那些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并较常人更少地需要保护的主体。这一点,正是商法在过去被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加以规定,而将来仍将独立存在并将起到重要作用的理论基础。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是一个趋势和必然,也有其客观基础和必要性,但并不是像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民商法就没法真正和谐地共生互补或者必然会显现征服还是吸收般你死我活的斗争,我们仍然要理性地对待民商法在分离基础上的关系问题:商法具有明显独立性,完全可以独立于民法而单独存在,属于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商法只是对商事关系作出规定,其具体使用还必须依赖于民法的一般规定,与民法相较而言又属于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指导与补充。

参考文献

[1] 范建,王建文.商法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商事立法论文例8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实务准备,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其实,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决于商法已经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独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备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商法在我国的产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以农为本,工商为末,商业极不发达,在法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无所谓的独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洋商蜂拥而入,民族工商业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同时华洋商人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领事审判权的存在,每有纠纷,洋商即可依其本国法诉诸各该国驻华领事予以裁判,而华商则因无法可依,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听凭地方官吏任意裁断,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

    (二)商法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1904 年清末政府制定和颁布《钦定商律》,开始了中国近现代一系列商事立法的进程。它名为商律,实则仅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 条和《公司律》131 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此外,清末政府还颁布了破产律和银行通行则律等。

    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初期颁布了《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几部商事法规之外,由于内乱频频,政府更迭频繁,无瑕顾及立法建制,因此,商事立法少有建树,正式颁布的法规也多具有暂行性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成果丰富,只短短几年时间便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六法体系。但在商法编订体例上,南京国民政府却一反清末以来制定统一商法典的传统做法, 改而建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实行单性行的商事法。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期,由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新时期商事法规的宗旨和任务便是配合国家政策将私有的商品经济逐渐转变为公有的计划经济,消灭商品经济,最后消灭商法本身,因而商法在这段时期经历了摧毁性的打击。[1]

    (三)改革开放后商法的新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我国立法机关相续颁布了《海商法》(92年11月7),《公司法》(93年12月29),《票据法》(95年5月10号),《保险法》(95年6月30),《合伙企业法》(97年2月23),《证券法》(98年12月29),《个人独资企业法》(99年8月30),在此之后,《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特别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等相继修订。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关于商法的几种立法模式

    (一)国外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民商分立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商行为法模式,商人法模式和折衷商法模式三种。2.民商合一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把商法的有关内容看作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规定于民法典中,要么规定于单行法中。3.示范性质的统一商法典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即商法典只具有民间示范法性质,对全美并无法律约束力。4.单行商事法模式以英国为代表:没有典型的商法典,更没有独立的商法典,而是在总结有关商事习惯和判例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单行商事法。

    (二)我国关于商法立法模式的几种观点

    1.民商合一论: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科学的构造,而是历史的产物。因此,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只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特别法范畴,民法是对民事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而商法则是对商事关系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2.民商分立论: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商法和民法一样,都是我国私法领域的两个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它们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3.经商合一论:商法与经济法均以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有很多共同属性,因此商法应是经济法的重要部分,这意味着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包括在经济法之内的法类别之一,并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2]

    三、对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思考

    (一)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比较

    1.历史条件:商法,产生于近代自由竞争经济;民法,产生于古代简单商品经济;经济法,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2.调整对象:商法,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民法,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3.法律性质:商法,私法公法化;民法,私法;经济法,公法。4.规范着眼点:商法,技术性;民法,伦理性;经济法,管理性。5.价值取向:商法,以商事组织为本位,追求效益;民法,以公民个人利益为本位,追求公平;经济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6.调节机制:商法,意思自治;民法,意思自治;经济法,宏观间接管理。7.立法原则:商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结合;民法,任意性;经济法,强制性。8.形成过程:商法,习惯法发挥重大作用;民法,某些情况下有习惯法与成文法之分;经济法,与习惯法关系无关。9.稳定性:商法,修改较频繁;民法,稳定;经济法,修改最为频繁。10.适用范围:商法,国际性较强;民法,区域性民族性较强;经济法,目的性较强。11.责任承担:商法,过错责任,也大量实行无过错责任;民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经济法,多种责任承担方式。

    (二)商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个人认为,商法是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从法理上来讲,划分法律部门基本的或首要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一定的社会关系领域。我个人认为,叶必丰教授的观点比较合理。他认为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利益关系具有量和质的规定性。在质上包括三种,即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及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量上又可分为三个层次,从而决定一国法律部门的划分,其中第一层次的利益关系由一般社会规范调整,第二层次的社会关系分别由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调整,第三层次的社会关系则都有刑法调整[3]。主张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认为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然而,这些并不能说明商事关系不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某一社会关系因为有了一些特殊性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话,那么将导致法律部门的泛滥,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将失去意义。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民法的出现远早于商法,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比较完善的民法体系。当时已明确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法独立于民法不是因为其与商法相比有多么大的特性,而是在于商人阶层的出现危及到教会的利益,教会对商人持打压态度,并不可能将其利益用法律加以保护,而商人又成立了团体,制定了规则,形成了习惯法,这就阻碍了将商法纳入民法体系的步伐。此外,商人成为世俗统治者财力的支持者,世俗统治者不得不对商人这个特殊阶层的利益加以特别保护。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和法国将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亦因为商人在资产阶级革命和改良期间起了很大作用,统治者不得不对其利益加以特殊保护。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确立,商人的特权也逐渐被取消,商人的特殊利益已不复存在,商人失去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基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更不能有任何特权。这就使民法规则可适用于一切人,民法的原则可保护一切人,也可以避免一方为商人,一方为非商人的法律关系中,因民商分立而造成的适用法律的困难。[6]

    无论怎么争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这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说法即已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为我个人认为,只有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始有此关系,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是没有这种关系的。如果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某一事项商法有规定的适用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之普通规定,这种援引不在少数,这似乎影响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独立性。

    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是其是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之特别法。我国应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因其具有特殊性,在学理上有对其继续进行专门研究之必要!

    参考文献

    [1]王志文,《中国商法百年》[J],《比较法研究》第二期

商事立法论文例9

一、私法二元化体制的历史背景

公、私法的划分滥觞于罗马法。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尽管迄今为止,公、私法的区别标准仍无定论,但罗马法以降的这种法律划分方法已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了深厚的历史传统。

而在私法领域内部,传统上包括民法和商法两部分内容(尽管有些国家采民商合一制,不作民与商的划分,但在学理研究中,仍有商法概念的存在。后文将对民、商的分立与合一作一详述。)。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变迁,私法领域中又逐渐分立出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等若干分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但民与商的二元结构仍是得到最普遍承认的私法结构划分方法。

繁盛于公元二、三世纪的罗马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渊源。从十二、十三世纪开始,凭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苦心经营,罗马法的复兴运动在欧陆各国展开。至十七、十八世纪,由于罗马法的内在理念迎合了资本主义兴起时期的个人主义思潮,因而得以“独步世界”(郑玉波语)。十九世纪初,法国率先以罗马法为基础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德国也于1900年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法德两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西欧乃至世界各国传播扩张,形成了大陆法系。罗马法的旧规则在一种新的整体中获得了重新改造([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早期的罗马法即具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点,这使得民法法系承受了罗马法的同时也承受了理性主义。与之相适应,大陆法系表现出一系列与英美法系相异的特点,如法律成文化,学者型的法律活动等等。

罗马法当中没有对民法和商法加以区别。诚然,罗马万民法中包含有调整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但却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缺乏后世商法赖以存在的各种观念、原则和制度。严格意义上的商法发轫于中世纪的地中海沿岸,商人作为一个特殊阶层,在国家权力和教会势力统治的背景下,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需要,也为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在商业实践中建立了商人法规则。此后由于商人经济实力和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商人法演进为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商法。法皇路易十四在位时先后颁布了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海事条例》。及至1807年拿破仑颁布《法国商法典》,沿袭《陆上商事条例》的架构,纳入两个条例不少条文,标志着商法和民法分立模式的确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德国自1834年起将商法编纂作为德国统一法的突破口,于1897年5月10日公布《德意志帝国商法典》,自1900年1月1日起施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0页。)。在法、德及西班牙等主要国家的影响下,世界大多数国家纷纷采民商分立的模式,因而形成了私法领域的二元结构。

成文法运动本身决非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欧洲中世纪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组织的出现奠定了近代商法从传统民法分离的基础。

二、 私法的现展状况

(一) 民法、商法各自所表现的现代特征(中国学者提及的现代民法或现代商法,其指称对象往往是与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起来的民法及商法制度相比较而言的,也即中国学者所说的“现代”乃是采用中国历史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与“近代”相对照的概念,而与西方文明史上“现代”一词的概念不尽相同。关于这一点不同,后文中将做进一步论述。本节所采用的“现代”一词也是在这种中国学者的历史划分标准下的概念,实为表述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民法及商法所表现出来的特征。)

民法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演进过程,其间民法的模式、理念和价值取向均发生了转向。所谓传统民法,是指经过十七、十八世纪的发展,于十九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传统民法模式集中体现为:1.抽象的人格;2.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3.私法自治;4.自己责任(本段及下文中的传统民法及现代民法的模式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见法律思想网?民法精义?梁慧星文集(www.law-thinker.com)。)。传统民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将法的安定性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而自十九世纪末始,社会生活急剧变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民法在这种整体变迁中获得了自己的新特征。现代民法模式集中表现为:1.具体的人格;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制约;3.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4.社会责任。现代民法转而开始以追求社会妥当性为内容,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理念。民法由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也即民法的社会化,同时,进一步导致了“公”与“私”的交融,也即私法公法化,出现了劳动法、经济法等公私法混合的第三法域。上述变化触及了大陆法系法划分的历史传统,冲击了既有的法学思维,涉及到整个法体系重构的重大问题。

而与此同时,早期商法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时期过渡到垄断时期而表现出新的特征。法国、德国的商法典由于制定较早,不得不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修订,表现出商法的动态化趋向(关于商法的现展趋向可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中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7页。)。其次,前文所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在商法领域尤为突出。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渗入了政府职权干预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再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商法开始互相渗透。市场中不存在法系的差别,商事法律制度必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相互借鉴吸收,这一点在公司法领域尤为明显。特别要提及的是,英美虽为判例法国家,其早期商法也主要见于普通法中,但到了十九世纪,英美两国商法进一步理性化并且表现为一系列法典化的法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最后,商事法的制定表现出国际化与统一的趋向。商人习惯法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国际性,但近代商法产生之后,由于商法被纳入到主权国家的立法当中,它变成了国内法。二战后,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商法出现了“返祖”现象,国际化特征再度凸显。

(二) 商法的困境与民法商法化现象

以法德两国的商法典为代表,商法在制定出来之后,一直受着“往昔的拖累”,表现出与时代之间的“裂缝”(克洛德?商波语)。而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商法典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几乎已不复存在。德国商法典采取了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只有商人以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非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交易活动,才是商行为,才具有商事属性(范健编著:《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而在现代社会,套在“商”和商人头上的妖魔化、神秘化、神圣化的色彩已被揭

去,使之处于平实和中性状态,认证商人身份的必要性大减(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我们会发现,“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适用于整个私法的发展过程,而不仅仅是民法。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民法的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相互融合,因此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已不能清晰地界分民与商。

而《西班牙商法典》、《法国商法典》(也有人认为法国商法典为折衷主义,兼采商人和商行为双重标准。)采商行为的主体标准,认为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或活动都是商行为。然而在商行为的理论构建中,除了增加营利性目的外,其余与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区别,西班牙法典中有关委托、寄存、租赁、运输、保险等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大量重复,该法典无法证明它能够形成一种严谨的主体标准体系(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泛商化,商人、商行为作为商法立法基础的区分度都降低了。于是,传统的商人法和商业法均因为其不足而开始衰落,现代商法的定义标准变得多元化,加上英美法系的影响(大陆法系传统上的商法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商法概念处于不同的语境之中,关于这一点后文中将论及。),以及第三法域的出现,商法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

社会变迁造就了商法,而进一步的变迁又促使商法出现解体的征兆。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描述了这种现象,指出商法受到学科条块分割的威胁,由于企业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使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也变得复杂繁多,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不同条块。“这些从根本上触及法律知识的现象,构成了对商法这一出色综合学科概念的严重威胁。”([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50页。)商波还指出,由于社会法、经济法与商法的竞争,商法的领域受到了压缩。社会法给商法强加了基本上与经商法律思想格格不入的一些概念、规则和地位。而经济法则力图包容、综合和支配一个科技、工业和城市社会的经济的所有法律组织表现形式。

事实上,由于民法的现代化进程,民法表现出商法化的特征,也在相当程度上参与了与商法的竞争。

早在十九世纪,德国学者哥德施密特就注意到“私法的商化”,在他看来商法是民法的前驱,他断言,民法与商法的分界线是不断变化的,商法推陈出新的实体内容也逐渐为民法所吸收。1894年德国学者里查在其所著的《德国民法草案关于商法的理论及其影响》一书中,正式提出了“民法的商化”这一观点(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均见前引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其实,中世纪商法“一开始就向人类展示了商法的许多宝贵的天性,这些天性是人类创新、发展法律,特别是市场交易法律的共同财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所以今天的民法必然要吸纳商法的精神。对于这一现象,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带着对商法的深刻情感形容民法是“傲慢并占优势”的,他说:“民法作为一种高尚的法,农村性的法,有关不动产保守不变的法,想成为普通法,认为一切超民法的规则,其性质是不完整的,其作用是异端的,其目的是有害的。”([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而更多的大陆法系的学者,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假设我们今天仍然将等级法理解为民法的相对概念,那么自从等级法消亡以后,‘民法’与‘私法’这两个概念就合二为一了。不过,后来又产生了一个新的、民法的相对概念,即特别私法。所谓特别私法,是指仅仅适用于特定的职业群体或者生活领域的私法。一般说来,包括……商法、经济法、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私保险法。”“不过,要想在民法和上述特别私法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是不可能的。”(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7页。)也就是说商法本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且二者的界分不是十分明晰。十九世纪中叶起,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掀起了民商合一的热潮,成为要求私法统一化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商法学说面临着困境,商业交易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其独立乃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社会泛商化条件下,民商并轨是必然的趋势。

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及评述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实质上是关于私法二元体制与私法一元体制的争论,此乃大陆法系所独有的现象。法国商法典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河,而民商合一论早见于十八世纪末,第一部民商合一的立法是1855年瑞士苏黎士邦出现的“债务法”,此后这种潮流一直未中断过,尤其在法国民法典百年庆典时更是蔚然成风,当年即由百名专家学者组成法典修改委员会拟进行这次工作,后因一战而中断。战后,修改法典的倡议再度兴起。后土耳其继受了民商合一制的瑞士法,意大利于1942年修订民法典时也改采民商合一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关于世界范围内各国民商立法的情况,可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81页,《各国民商立法情况简表》。)

时至今日,在世界范围内,究竟采民商分立抑或是民商合一制更为科学、适妥,至今尚无定论。近年来, 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亦不在少数,以下主要针对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及观点加以介绍并分析(之所以不以世界的眼光而从我国学者的研究角度加以分析,乃是因为我国学者的观点正是在研究世界范围内民商合一与分立的发展状况后得出的,虽然其中存在有失偏颇之处,但恰能够于偏颇中分析出问题所在,并在下文中展开论述。)。

我国学者对上述问题的观点细分起来,并不仅采“分立观”及“合一观”两种立场,而是由于其各自的学术背景不同,分采多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类。主张民商分立者主要有北京工商大学徐学鹿教授、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王书江老师及吉林大学苏惠祥老师等。这其中,有些学者的观点较为温和,如刘凯湘教授,认为商品经济发展早期商法与民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而有些学者的观点则较为“激进”(请允许我使用这个不大妥当的字眼),如徐学鹿教授,他将民、商法对立起来,认为商法“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民法商法化是民法的变质,是民法的自我消亡;商法民法化是商法的倒退,是固守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不可能正确吸取教训。”(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39页。)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也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民法学者,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老师、社会科学院梁慧星老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研究商法的一些学者,如赵中孚教授、郭锋老师等,主张商法并入民法之中-主要是商法总论合并入民法典,商事单行法规则可以独立存在,民法与商法统一起来是经济和法律发展的需要和趋势。另一类以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经济法的一些学者为代表,如史际春老师及其博士生等,观点更为“激进”一些,认为商法的社会基础在现代社会中业已丧失殆尽了。社会的泛商化使“商”的标准失去了意义,尤其在中国,没有商法存在的历史,当代中国的“商法”完全建立在一种虚幻的基础上。因此应当废掉商法的概念,使“商”回归于“民”,而其由于公法化而溢出于民法的部分应归

入经济法。(上述观点参见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郭锋:《商法演进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此外,还有一部分学者采较为折衷的观点。如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一方面继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应坚持民商合一的大前提,另一方面又强调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可以制订一个单独的《商人通则》,并且他本人已经帮助深圳市制订出了这样一个《商人通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从国际商法的角度来看商法,对商法的内容进行了重新定义,靠近英美法系对商法的定义,将不涉及公权力的各种经济贸易关系的法都划归商法领域,同时又认为“现在的问题不是商法的独立问题,而是私法的统一问题,即民法与商法的混合或民法被商法吸收导致私法的统一问题”(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民法与商法相互借鉴、补充,在很多领域已完成了私法的统一。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龙卫球教授,在分析了民商合一与分立的理论和实践之后指出,将来无论采合一或分立,有两点不能忽视:一是商事活动的特殊要求须在未来的私法制定中加以满足;二是要追踪新时期商事活动的变化,使法律不至于与现行的商业条件不相关联(参见李军、龙卫球等:《关于“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讨论》,老行者之家网站www.law-walker.net.)。但其总体上偏向于采民商合一制,认为合一在于吸收商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传统民法做全面而成功的现代转化(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上述学者均采用了大量详实的论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但比较分析后发现仍有偏颇和不足之处。试举几例说明。刘凯湘教授在《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一文中指出:“在民法法系国家,尽管人们事实上已经意识到商法独立立法的意义及商法分立的必要性,并且事实上已经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但在感情上与观念上仍不愿承认民法被‘分割’的事实,仍视商法为民法特别适用的法律。”(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但事实上,将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决不仅仅是大陆法系人们主观情感上的原因,而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商法规则的运用也离不开民法总则中的内容。如《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者,适用民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又如德国商法典中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极为详尽,但在基础规范上,它仍要适用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以解决合同的成立、效力、不履行的确定等基本问题。刘教授还进一步认为,从法律类型上考察,所谓一般法与特别法,乃依法律效力范围而作的分类,无论从时间效力或空间效力上分析,都不能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只可能是因对人的效力作出的民与商的一般与特别之分,而现代商法已不属于这些类型。但依史尚宽先生对民法与其特别法的解释,似乎又不尽其然。史尚宽先生言:“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区别,有三种之意义。第一以法律适用之地域为标准者,第二以法律适用之人为标准者,第三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为标准者。依第三种之区别,则关于一般事项之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事项之法律,为特别法。即民法为普通法,而商法为特别法……民法绝对的为普通法,一名为普通私法。普通法与特别法区别之实用,则在于特别法关于其所定之事项,先于普通法而适用也。”(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史先生又言:“其实民法与民事特别法间,并无固定的界限,互相影。不过民法特别法之流动性,较大而已。民法特别法有特别规定时,应先适用特别法,无规定之时,补充的适用民法。”(同①,第56页。)由上可知,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只要商法在客观上还需遵循民法的基本原理,民与商的关系就是私法领域中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商法的区分,也还只停留在特殊法的层次上,而不是完全独立的。与刘凯湘教授的观点近似,徐学鹿教授在其《商法总论》中也将民与商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归结为人为因素,认为“拿破仑对民法典的偏爱,不仅使商法典纳入民法的框架内,从此开始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先例,使商法典陷于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泥淖。”(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笔者认为,我们似乎应当更多地注意到民、商法原理之间客观上的联系,毕竟法律体系有其自身的客观性,而不仅是人的主观意志能完全决定的。

徐学鹿教授在分析商法的演进时提到:“英美法系相对于大陆法系被称为海洋法系。开放的海洋与商法有不解之缘,封闭的大陆与民法息息相关。因此,大陆法系又被称为民法法系,海洋法系理当称为商法法系。……商法法系是以商法为立国之本。”(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大陆法系固然可以称为“民法法系”,因“民法”一词为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但将英美法系称为商法法系,似有不妥之处。据台湾学者张国键言:“英美法律,原别树一帜,并无所谓商法法典,其商事法,概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其渊源。先就英国而论,……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因商业上之需要,始有商事单行法之制定。”(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15页。)可见,英美法系的特点并不在于商法,而是以其非成文性、法官造法等与大陆法系相比照、对立。商法也并非发端于英国,而是中世纪的意大利,因此英美法系不能冠之以商法法系的称谓。

言及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这一概念上不同理解。专事商法研究的人言必称《美国统一商法典》,并将其视为现代商法的典范。对此,史际春教授指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英美法上的Business Law不是商法,《美国统一商法典》话语下的商法与我们在大陆法系框架下探讨的商法大相径庭。“事实表明,概念如不统一,各说各话,就难以开展讨论,或者说讨论的意义就要大打折扣。”(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就《统一商法典》而言,冯大同教授也说:“作为一部英美法系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实际上包括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所谓民法范畴的法律规则。”江平教授也认为:“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是以买卖为中心的商业规范,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商法典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以上两位学者观点参见郭锋:《商法演进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史际春教授更进一步指出,Business Law是由于文明和法的变迁,商法以外的各种法的“商化”,因商法的内部缺陷和外部压力而促成的一种新的法理念和法学科(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注意到两大法系在商法这一概念上的语境差别固然极为重要,但我们对商法的研究不能因此而仅局限在大陆法系的单一语境中。民商的分立与合一固然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现象,但在我们讨论商法的发展趋势时,由于两大法系在商法领域的互渗-美国以成文法形式订立《统一商法典》本身就可以视为受到成文法系影响的结果-美英法系的商法无法排除在我们的讨论视野之外,它也是现代商法发展趋势表现中的一部分。正如学者张国键所言:“一般所谓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合称为大陆法系,而英美法系,则与之对立,惟近代交通工具进步,国际往来

频繁,空间距离,日益缩短,各种法律,多已趋向于统一,而尤以商事法为然,关于法系之观察,今则渐失其重要性矣。”(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15页。)

学界凡主张民商合一者,多引郑玉波《民法总则》一书中所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官方所列应当编订民商统一法典的八大理由(兹不赘述)(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八十四年第十版,第36-37页。),作为采民商合一制的有力论证。然就在郑书下文中紧接着又节录了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对此八点理由的八点反驳意见,同样具有相当的说服力。而大陆学者却较少对之进行介绍,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也几乎从未以此作为其论据(似乎此派学者对此传统民法著作研究较少?)。现择其中几条抄录于下:“……第四,关于立法之趋势,已如前述矣。惟如统一论者所援引之瑞士债务法,实非其成功事例,不若谓为失败之事例。且今立法事例之趋势,决非趋向统一也。第五,基于平等之理由,实止为表面之观察,如另订商法,决无害于法律上之平等。此项关系,只在适应商事之必要而为妥当之处置,并非与商人以特殊之地位。是故劳动法之制定,并不反乎平等者,正与斯者相同。第六,因民商两法难于区别之理由。此点当为划分主义之有力非难。然事物之界限不明,比比皆然,不得仅以此故而否认商法范围之存在,只有对此界限之确定努力为之耳。……第八,坚持商法为民法之特别法,若行分离,则适用困难。然既已为适应商事之需要,而制定为特别法矣,则其规定于同一法典与否毫无关系。今欲避免此项困难,压抑商事之需要,或强纳商事原理于民法之中,无论如何,均系实质上之不当。”(同②,第38-39页。)

此外,主张民商分立与合一的两派学者在各自的研究基础上“自说自话”,还表现为在一些概念和理论的判别上也大相径庭。首先,对“现代商法”的界定不一。史际春教授及其博士生认为现代商法的起点是商人法,也即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习惯法(同②,第38-39页。)。或者说,近代商法也即现代商法。史教授定义的“现代”一词是西方文明史意义上的,因为西方自启蒙以后一直处于“现代”社会。台湾学者张国键也采此观点,在其专著《商事法论》中并未区分近、现代商法。而徐学鹿教授将商法划分为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和现代商法,并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在世界上首先结束了近代商法的历史,是第一部现代商法典(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其次,两派学者对世界范围内民、商法的发展趋势也各执一词,但似乎都没有足够的论据来说明。史际春教授认为:“瑞士、意大利、荷兰的民商合一实践,果断地告别了商法带来的种种人为的麻烦和困扰,使得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更为便捷有效,无疑代表着私法暨”商事“法律调整的趋势和方向。”“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的学者和立法者正在设法走出历史的误区时,我们还疾呼制定商法典,即使不考虑中国是否真正需要制定这样的商法典,单从立法的趋势看它就是逆潮流而动的。”(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刘凯湘教授则认为:“二战以后,不少国家越来越加强了对商法典的修订,而并未找出理由改变民商分立之体例,民商分立的态势依然。……从国际经济趋同性、国际商事活动规则统一性、国际商事条约复杂性的发展趋势看,商法的独立及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更能与之相适应。”(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还有学者,引张国键言说明就发展趋势而言,当今世界民、商法日趋分立。就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并非商法被民法吸收,而是民法被商法征服。”(任先行、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但张国键此言恰是说明在民商合一的趋势下商法的优势所在的。张原话为:“所以各国于民法法典以外,均不另订商法法典,在此情形之下,商事法自形式上观之,虽失其独立性,但在实质上,则仍有其优越性,可以说,民商合一的结果,并非商法被民法吸收,而是民法被商法征服。”(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27页。)也即民法商法化下的民商合一趋势。且不说当今世界商法发展趋势究竟如何,仅就上述观点来看,恐怕所谓“趋势”,也都是各学者主观上的判断而已,几近臆想。

综上所述种种论点,似乎没有哪种观点更具理论实力足以达到强势,不过在实践中,我国主流观点似乎更偏向于民商合一说,究其原因,恐怕有以下几个主要因素:

一是民法学工作者的话语权。我国商法学研究起步较晚,理论准备也相对薄弱,理论和实务界多是民法学者掌握着话语权,因此合一的观点更为普遍人所接受。二是路径依赖。我国自古以来重农抑商,近代历史上商法也不发达,南京国民政府即采民商合一制,后新中国成立仅制定《民法通则》,也没有订立专门的商法典。再加上我国早期法学研究多向台湾学习,因此对民商合一制有一定的路径依赖。三是缺乏相应的立法技术人员和商法专家。我国大多数研究私法的学者均为民法学者,即使有若干商法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也仅限于“喊口号”,并没有足够的理论和技术准备来制定一部商法典。

据笔者看来,上述争论观点并无对错之分,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其实仅在于立法技术上的差异,最终采何者要取决于政治精英的决策。正如达维德所言:“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参见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2页。转引自梁治平:《文明、法律与社会控制》,载梁治平选集:《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4页。)其实立法体系本来就不同于法律体系,它更多地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学者间的争论更像是一种思维体操,而不是对真理问题的争辩。各学者所采的观点也因为其各自的知识结构、涉足领域和学术背景的不同而相异,甚至也折射出他们各自不同的利益取向。比如,刘凯湘教授原来从教于徐学鹿教授所在的北京商学院(现北京工商大学),又曾在芬兰讲授中国商法,难免在学术观点上靠近民商分立说。而中国人民大学的学者无论现今研究民法、商法或者经济法,多采民商合一说,盖因为人大一直以来就是我国的民法研究中心,佟柔等老一辈学者都曾在这里执教,郭锋、史际春老师原都是研究民法学出身。而在史际春老师的观点中更可以看出,其采民商合一说,最后仍将落脚点定在经济法的地位上,主张民商法与经济法各司其职,确立经济法应有的地位,恐怕也是为近年来商法与经济法学者争同一研究领域的问题寻一个解决之道。

四、私法的现代转换-一种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思路

所谓“现代性”(modernity)是西方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意识形态。在西方文明史当中所使用的“现代”一词和中文语境有所区别。西方人将历史划分为古代(antiquity)、中世纪(middle ages)、和现代(modern ages)三个阶段,而不作“近代”与“现代”的区分。文艺复兴运动则被视为现代史的发端。“以一种长时段的眼光来看,文艺复兴以降直至今天,西方社会的精神特质在根本上并无多大变化,文艺复兴所发明的人文主义精神一直延续迄今,正如别尔嘉耶夫所说,整个西方的现代都是历史上的文艺复兴时期。”(朱晓喆:《现代民法科学的历史起源-以人文主义法学为中心》,载中国私法网www.privatelaw.com.cn.)因此,现代主要并非一个时间概念,而是一种精神

状态和生活样式。现代的精神特质就是人本主义和理性主义,这在现代西方社会成为一种泛社会现象,法律思想也不能例外。

早期罗马法中即含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征,因而使之“有转变的可能性,对罗马法的承受适应了时代的需要([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75页。)”。随着传统法律形式的解体,罗马法复兴运动使罗马法成为解放了的市民社会的法律(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2页。)。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便是国家主义与理性主义结合的产物,理性意识造就了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

不过这种至今仍为我们所称道的、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中较为缺乏的西方法治传统和理性精神随着现代西方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已经显露出了它的弊端。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详细描述了这种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称“它不仅是自十八世纪已经发展起来的个人主义的危机,或自十六世纪发展起来的世俗主义的危机,而且也是自十一世纪后期一直存在至今的整个法律传统的危机。”([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到了这一危机,譬如昂格尔在其著作中指出现代性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其内在矛盾的体现,法律秩序、法治是现代性的观念反映,是现代社会内在矛盾的体现,而这个矛盾是传统政治哲学和经典社会理论无法克服的。

于是出现了有别于现代主义的另一种思潮-后现代主义。后现代思潮乃是西方知识界在后工业社会下的思想状态;而后现代法律理论的出现,则暴露了西方法律理论的诸多内在矛盾(同③,第388页。)。

关于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精神理念的转变,韦恩?莫里森认为:“现代-自十八世纪启蒙运动以来的社会历史时期-部分地建立在一种信念之上,即人类有可能获得有关社会现实的完全自觉。人类将分析世界,获得可靠的知识,运用这些知识建立正义的社会。在后现代,人们清醒过来:这样一种信念从根本上讲是有缺陷的。我们获得的知识越多,就越难以叙述一种主导叙事,展示一种具有合理连贯性的有关社会现实和核心制度的画面。要叙述社会现实的真相是成问题的一件事情。我们把这说成是后现代问题。([英]韦恩?莫里森,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瑞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法律思想上的所谓“后现代性”,是指学者以现代之后的姿态来反思现代法律制度。通过批判和解构,后现代使现代社会精心构筑的理性秩序开始瓦解,暴露出它的虚伪和残缺。

从词源学角度来说,“后现代”(postmodern)意味着“现代”(modern)之后。与现代一词的定义一样,后现代的划分也是偏重于实质意义上的,而非主要从时间概念上来界分。现代与后现代之间具有共时性,利奥塔认为后现代毫无疑问是现代的一部分,因为从思想演进的进程来看,“‘现代’ 是对‘古典’的挑战,现代思想是对传统信仰的批判,‘现代性无论在何时出现,总是伴随着信仰的破灭’。这种挑战和批判使现代性不断超越自身,不断地以新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其中包括‘后现代性’。”(姚大志著:《现代之后-二十世纪晚期西方哲学》,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因此,后现代对现代的解构、穿透和颠覆,也是一种现代性格的延续。两者的区别在于它们的“旨趣”不同,现代主义试图找到统一性、秩序、一致性、客观真理、意义和永恒性,后现代主义则期望发现多样性、无序、非一致性、不完满性、多元论和变化。所以,它们属于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对抗。(葛洪义著:《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以现代及后现代的观点审视发展至今的私法以及私法的发展,对于我们探讨上文所述的问题无疑有重要的启发。可以看到,法律在传统的框架结构下发展至今出现了伯尔曼所说的危机,表现出后现代的征兆。法律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其次,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叛导致了对法律的蔑视和玩世不恭的态度:“社会正义”和“实质合理”已经逐渐等同实用主义;而从前受到冷落的非西方文明和非西方哲学也开始向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价值和理念施加压力……(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8页。)在私法领域,传统法律结构划分界限的模糊是这种后现兆一种具体体现:公私法之间的界限、民与商的界限、物权与债权的界限、甚至两大法系之间的界限,都变得不那么明晰了。在原来的划分标准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后现代主义所提倡的多元论、无序和不完满性开始显现,正如席沃尔曼所言,“后现代主义终结了现代主义的霸权”。大陆法系学院派风格的成文法典作为理性主义的作品开始表现出它的不足,为了能跟上时代它不断地进行修订,并且在实践中向英美法的判例方式靠近,显然,英美法系的法律设计架构相形之下更接近于后现代的思维。

然而以上并不能说明理性主义的传统需要被废弃,历史经验证明,事物的变化并非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而往往是采取了中庸的路线。界限的模糊并不等于界限的取消,例如就公、私法之间的界限而言,正如昂格尔所说:“合作主义……破坏了公法与私法的传统区别,但它并没有必然地破坏更为广泛的一种区别,即国家法与内部的、由私人确定的私人组织规则的区别。”(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页。)理性主义所确立的标准仍然有它存在的意义,这些标准仍然是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一个平台。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理性主义传统的国度里,确立理性主义标准显得犹为重要。

因此,在我们对私法进行现代或后现代转换的时候(通过上文的分析,后现代转换无疑也是延续了一种现代性格),看到理性固然面临着严重的问题,但“在达到目的的手段领域里,工具理性无疑具有无可置疑的有效性” (同②,第472页。)。我们需要的,是一种更加具有包容性的理论模式,这种理论模式是理性与非理性兼容的,是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一种思路。

回到私法二元制与一元制的问题上来。民与商的分立,像大部分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主要的原因是由历史造成的。梅迪库斯指出:“众所周知,学说汇纂的立法体系难以容纳民法的特别领域。此外,在商法领域,对法律的统一要求最为强烈。因此,在制定民法典以前,就已经制定了统一的帝国法律……”(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因此今天,我们沿用分立模式,是对历史的继受;改采合一模式,是对历史的修正,都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差别,没有必然的谬误之分,政治精英的决策决定着最终的走向。

不过,我们仍要对私法进行有意识的现代转换,在某一种立法模式下,使其设计理念适应变化了的现代社会。法律并不总是社会经济变化的结果,还是这种变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危机面前,法律的变化需要人们的积极推动和争取。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当口,这种态度更加难能可贵。因此,学者们今天对于私法立法模式的探讨并非无意的纠缠,乃是对法律转换的一种推动和促进。剧本并未写好,要在我们的旅途中创作、再创作。

商事立法论文例10

一、私法二元化体制的历史背景

公、私法的划分滥觞于罗马法。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尽管迄今为止,公、私法的区别标准仍无定论,但罗马法以降的这种法律划分方法已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了深厚的历史传统。

而在私法领域内部,传统上包括民法和商法两部分内容(尽管有些国家采民商合一制,不作民与商的划分,但在学理研究中,仍有商法概念的存在。后文将对民、商的分立与合一作一详述。)。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变迁,私法领域中又逐渐分立出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等若干分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但民与商的二元结构仍是得到最普遍承认的私法结构划分方法。

繁盛于公元二、三世纪的罗马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渊源。从十二、十三世纪开始,凭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苦心经营,罗马法的复兴运动在欧陆各国展开。至十七、十八世纪,由于罗马法的内在理念迎合了资本主义兴起时期的个人主义思潮,因而得以“独步世界”(郑玉波语)。十九世纪初,法国率先以罗马法为基础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德国也于1900年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法德两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西欧乃至世界各国传播扩张,形成了大陆法系。罗马法的旧规则在一种新的整体中获得了重新改造([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早期的罗马法即具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点,这使得民法法系承受了罗马法的同时也承受了理性主义。与之相适应,大陆法系表现出一系列与英美法系相异的特点,如法律成文化,学者型的法律活动等等。

罗马法当中没有对民法和商法加以区别。诚然,罗马万民法中包含有调整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但却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缺乏后世商法赖以存在的各种观念、原则和制度。严格意义上的商法发轫于中世纪的地中海沿岸,商人作为一个特殊阶层,在国家权力和教会势力统治的背景下,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需要,也为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在商业实践中建立了商人法规则。此后由于商人经济实力和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商人法演进为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商法。法皇路易十四在位时先后颁布了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海事条例》。及至1807年拿破仑颁布《法国商法典》,沿袭《陆上商事条例》的架构,纳入两个条例不少条文,标志着商法和民法分立模式的确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德国自1834年起将商法编纂作为德国统一法的突破口,于1897年5月10日公布《德意志帝国商法典》,自1900年1月1日起施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0页。)。在法、德及西班牙等主要国家的影响下,世界大多数国家纷纷采民商分立的模式,因而形成了私法领域的二元结构。

成文法运动本身决非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欧洲中世纪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组织的出现奠定了近代商法从传统民法分离的基础。

二、 私法的现展状况

(一) 民法、商法各自所表现的现代特征(中国学者提及的现代民法或现代商法,其指称对象往往是与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起来的民法及商法制度相比较而言的,也即中国学者所说的“现代”乃是采用中国历史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与“近代”相对照的概念,而与西方文明史上“现代”一词的概念不尽相同。关于这一点不同,后文中将做进一步论述。本节所采用的“现代”一词也是在这种中国学者的历史划分标准下的概念,实为表述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民法及商法所表现出来的特征。)

民法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演进过程,其间民法的模式、理念和价值取向均发生了转向。所谓传统民法,是指经过十七、十八世纪的发展,于十九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传统民法模式集中体现为:1.抽象的人格;2.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3.私法自治;4.自己责任(本段及下文中的传统民法及现代民法的模式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见法律思想网?民法精义?梁慧星文集()。)。传统民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将法的安定性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而自十九世纪末始,社会生活急剧变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民法在这种整体变迁中获得了自己的新特征。现代民法模式集中表现为:1.具体的人格;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制约;3.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4.社会责任。现代民法转而开始以追求社会妥当性为内容,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理念。民法由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也即民法的社会化,同时,进一步导致了“公”与“私”的交融,也即私法公法化,出现了劳动法、经济法等公私法混合的第三法域。上述变化触及了大陆法系法划分的历史传统,冲击了既有的法学思维,涉及到整个法体系重构的重大问题。

而与此同时,早期商法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时期过渡到垄断时期而表现出新的特征。法国、德国的商法典由于制定较早,不得不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修订,表现出商法的动态化趋向(关于商法的现展趋向可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中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7页。)。其次,前文所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在商法领域尤为突出。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渗入了政府职权干预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再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商法开始互相渗透。市场中不存在法系的差别,商事法律制度必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相互借鉴吸收,这一点在公司法领域尤为明显。特别要提及的是,英美虽为判例法国家,其早期商法也主要见于普通法中,但到了十九世纪,英美两国商法进一步理性化并且表现为一系列法典化的法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最后,商事法的制定表现出国际化与统一的趋向。商人习惯法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国际性,但近代商法产生之后,由于商法被纳入到国家的立法当中,它变成了国内法。二战后,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商法出现了“返祖”现象,国际化特征再度凸显。

(二) 商法的困境与民法商法化现象

以法德两国的商法典为代表,商法在制定出来之后,一直受着“往昔的拖累”,表现出与时代之间的“裂缝”(克洛德?商波语)。而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商法典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几乎已不复存在。德国商法典采取了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只有商人以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非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交易活动,才是商行为,才具有商事属性(范健编著:《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而在现代社会,套在“商”和商人头上的妖魔化、神秘化、神圣化的色彩已被揭去,使之处于平实和中性状态,认证商人身份的必要性大减(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我们会发现,“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适用于整个私法的发展过程,而不仅仅是民法。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民法的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相互融合,因此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已不能清晰地界分民与商。

而《西班牙商法典》、《法国商法典》(也有人认为法国商法典为折衷主义,兼采商人和商行为双重标准。)采商行为的主体标准,认为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或活动都是商行为。然而在商行为的理论构建中,除了增加营利性目的外,其余与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区别,西班牙法典中有关委托、寄存、租赁、运输、保险等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大量重复,该法典无法证明它能够形成一种严谨的主体标准体系(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泛商化,商人、商行为作为商法立法基础的区分度都降低了。于是,传统的商人法和商业法均因为其不足而开始衰落,现代商法的定义标准变得多元化,加上英美法系的影响(大陆法系传统上的商法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商法概念处于不同的语境之中,关于这一点后文中将论及。),以及第三法域的出现,商法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

社会变迁造就了商法,而进一步的变迁又促使商法出现解体的征兆。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描述了这种现象,指出商法受到学科条块分割的威胁,由于企业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使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也变得复杂繁多,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不同条块。“这些从根本上触及法律知识的现象,构成了对商法这一出色综合学科概念的严重威胁。”([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50页。)商波还指出,由于社会法、经济法与商法的竞争,商法的领域受到了压缩。社会法给商法强加了基本上与经商法律思想格格不入的一些概念、规则和地位。而经济法则力图包容、综合和支配一个科技、工业和城市社会的经济的所有法律组织表现形式。

事实上,由于民法的现代化进程,民法表现出商法化的特征,也在相当程度上参与了与商法的竞争。

早在十九世纪,德国学者哥德施密特就注意到“私法的商化”,在他看来商法是民法的前驱,他断言,民法与商法的分界线是不断变化的,商法推陈出新的实体内容也逐渐为民法所吸收。1894年德国学者里查在其所著的《德国民法草案关于商法的理论及其影响》一书中,正式提出了“民法的商化”这一观点(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均见前引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其实,中世纪商法“一开始就向人类展示了商法的许多宝贵的天性,这些天性是人类创新、发展法律,特别是市场交易法律的共同财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所以今天的民法必然要吸纳商法的精神。对于这一现象,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带着对商法的深刻情感形容民法是“傲慢并占优势”的,他说:“民法作为一种高尚的法,农村性的法,有关不动产保守不变的法,想成为普通法,认为一切超民法的规则,其性质是不完整的,其作用是异端的,其目的是有害的。”([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而更多的大陆法系的学者,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假设我们今天仍然将等级法理解为民法的相对概念,那么自从等级法消亡以后,‘民法’与‘私法’这两个概念就合二为一了。不过,后来又产生了一个新的、民法的相对概念,即特别私法。所谓特别私法,是指仅仅适用于特定的职业群体或者生活领域的私法。一般说来,包括……商法、经济法、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私保险法。”“不过,要想在民法和上述特别私法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是不可能的。”(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7页。)也就是说商法本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且二者的界分不是十分明晰。十九世纪中叶起,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掀起了民商合一的热潮,成为要求私法统一化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商法学说面临着困境,商业交易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其独立乃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社会泛商化条件下,民商并轨是必然的趋势。

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及评述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实质上是关于私法二元体制与私法一元体制的争论,此乃大陆法系所独有的现象。法国商法典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河,而民商合一论早见于十八世纪末,第一部民商合一的立法是1855年瑞士苏黎士邦出现的“债务法”,此后这种潮流一直未中断过,尤其在法国民法典百年庆典时更是蔚然成风,当年即由百名专家学者组成法典修改委员会拟进行这次工作,后因一战而中断。战后,修改法典的倡议再度兴起。后土耳其继受了民商合一制的瑞士法,意大利于1942年修订民法典时也改采民商合一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关于世界范围内各国民商立法的情况,可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81页,《各国民商立法情况简表》。)

时至今日,在世界范围内,究竟采民商分立抑或是民商合一制更为科学、适妥,至今尚无定论。近年来, 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亦不在少数,以下主要针对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及观点加以介绍并分析(之所以不以世界的眼光而从我国学者的研究角度加以分析,乃是因为我国学者的观点正是在研究世界范围内民商合一与分立的发展状况后得出的,虽然其中存在有失偏颇之处,但恰能够于偏颇中分析出问题所在,并在下文中展开论述。)。

我国学者对上述问题的观点细分起来,并不仅采“分立观”及“合一观”两种立场,而是由于其各自的学术背景不同,分采多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类。主张民商分立者主要有北京工商大学徐学鹿教授、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王书江老师及吉林大学苏惠祥老师等。这其中,有些学者的观点较为温和,如刘凯湘教授,认为商品经济发展早期商法与民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而有些学者的观点则较为“激进”(请允许我使用这个不大妥当的字眼),如徐学鹿教授,他将民、商法对立起来,认为商法“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民法商法化是民法的变质,是民法的自我消亡;商法民法化是商法的倒退,是固守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不可能正确吸取教训。”(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39页。)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也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民法学者,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老师、社会科学院梁慧星老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研究商法的一些学者,如赵中孚教授、郭锋老师等,主张商法并入民法之中-主要是商法总论合并入民法典,商事单行法规则可以独立存在,民法与商法统一起来是经济和法律发展的需要和趋势。另一类以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经济法的一些学者为代表,如史际春老师及其博士生等,观点更为“激进”一些,认为商法的社会基础在现代社会中业已丧失殆尽了。社会的泛商化使“商”的标准失去了意义,尤其在中国,没有商法存在的历史,当代中国的“商法”完全建立在一种虚幻的基础上。因此应当废掉商法的概念,使“商”回归于“民”,而其由于公法化而溢出于民法的部分应归入经济法。(上述观点参见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郭锋:《商法演进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n.)

此外,还有一部分学者采较为折衷的观点。如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一方面继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应坚持民商合一的大前提,另一方面又强调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可以制订一个单独的《商人通则》,并且他本人已经帮助深圳市制订出了这样一个《商人通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从国际商法的角度来看商法,对商法的内容进行了重新定义,靠近英美法系对商法的定义,将不涉及公权力的各种经济贸易关系的法都划归商法领域,同时又认为“现在的问题不是商法的独立问题,而是私法的统一问题,即民法与商法的混合或民法被商法吸收导致私法的统一问题”(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民法与商法相互借鉴、补充,在很多领域已完成了私法的统一。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龙卫球教授,在分析了民商合一与分立的理论和实践之后指出,将来无论采合一或分立,有两点不能忽视:一是商事活动的特殊要求须在未来的私法制定中加以满足;二是要追踪新时期商事活动的变化,使法律不至于与现行的商业条件不相关联(参见李军、龙卫球等:《关于“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讨论》,老行者之家网站.)。但其总体上偏向于采民商合一制,认为合一在于吸收商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传统民法做全面而成功的现代转化(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上述学者均采用了大量详实的论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但比较分析后发现仍有偏颇和不足之处。试举几例说明。刘凯湘教授在《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一文中指出:“在民法法系国家,尽管人们事实上已经意识到商法独立立法的意义及商法分立的必要性,并且事实上已经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但在感情上与观念上仍不愿承认民法被‘分割’的事实,仍视商法为民法特别适用的法律。”(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但事实上,将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决不仅仅是大陆法系人们主观情感上的原因,而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商法规则的运用也离不开民法总则中的内容。如《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者,适用民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又如德国商法典中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极为详尽,但在基础规范上,它仍要适用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以解决合同的成立、效力、不履行的确定等基本问题。刘教授还进一步认为,从法律类型上考察,所谓一般法与特别法,乃依法律效力范围而作的分类,无论从时间效力或空间效力上分析,都不能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只可能是因对人的效力作出的民与商的一般与特别之分,而现代商法已不属于这些类型。但依史尚宽先生对民法与其特别法的解释,似乎又不尽其然。史尚宽先生言:“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区别,有三种之意义。第一以法律适用之地域为标准者,第二以法律适用之人为标准者,第三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为标准者。依第三种之区别,则关于一般事项之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事项之法律,为特别法。即民法为普通法,而商法为特别法……民法绝对的为普通法,一名为普通私法。普通法与特别法区别之实用,则在于特别法关于其所定之事项,先于普通法而适用也。”(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史先生又言:“其实民法与民事特别法间,并无固定的界限,互相影。不过民法特别法之流动性,较大而已。民法特别法有特别规定时,应先适用特别法,无规定之时,补充的适用民法。”(同①,第56页。)由上可知,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只要商法在客观上还需遵循民法的基本原理,民与商的关系就是私法领域中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商法的区分,也还只停留在特殊法的层次上,而不是完全独立的。与刘凯湘教授的观点近似,徐学鹿教授在其《商法总论》中也将民与商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归结为人为因素,认为“拿破仑对民法典的偏爱,不仅使商法典纳入民法的框架内,从此开始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先例,使商法典陷于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泥淖。”(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笔者认为,我们似乎应当更多地注意到民、商法原理之间客观上的联系,毕竟法律体系有其自身的客观性,而不仅是人的主观意志能完全决定的。

徐学鹿教授在分析商法的演进时提到:“英美法系相对于大陆法系被称为海洋法系。开放的海洋与商法有不解之缘,封闭的大陆与民法息息相关。因此,大陆法系又被称为民法法系,海洋法系理当称为商法法系。……商法法系是以商法为立国之本。”(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大陆法系固然可以称为“民法法系”,因“民法”一词为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但将英美法系称为商法法系,似有不妥之处。据台湾学者张国键言:“英美法律,原别树一帜,并无所谓商法法典,其商事法,概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其渊源。先就英国而论,……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因商业上之需要,始有商事单行法之制定。”(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15页。)可见,英美法系的特点并不在于商法,而是以其非成文性、法官造法等与大陆法系相比照、对立。商法也并非发端于英国,而是中世纪的意大利,因此英美法系不能冠之以商法法系的称谓。

言及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这一概念上不同理解。专事商法研究的人言必称《美国统一商法典》,并将其视为现代商法的典范。对此,史际春教授指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英美法上的Business Law不是商法,《美国统一商法典》话语下的商法与我们在大陆法系框架下探讨的商法大相径庭。“事实表明,概念如不统一,各说各话,就难以开展讨论,或者说讨论的意义就要大打折扣。”(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就《统一商法典》而言,冯大同教授也说:“作为一部英美法系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实际上包括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所谓民法范畴的法律规则。”江平教授也认为:“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是以买卖为中心的商业规范,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商法典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以上两位学者观点参见郭锋:《商法演进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史际春教授更进一步指出,Business Law是由于文明和法的变迁,商法以外的各种法的“商化”,因商法的内部缺陷和外部压力而促成的一种新的法理念和法学科(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注意到两大法系在商法这一概念上的语境差别固然极为重要,但我们对商法的研究不能因此而仅局限在大陆法系的单一语境中。民商的分立与合一固然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现象,但在我们讨论商法的发展趋势时,由于两大法系在商法领域的互渗-美国以成文法形式订立《统一商法典》本身就可以视为受到成文法系影响的结果-美英法系的商法无法排除在我们的讨论视野之外,它也是现代商法发展趋势表现中的一部分。正如学者张国键所言:“一般所谓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合称为大陆法系,而英美法系,则与之对立,惟近代交通工具进步,国际往来频繁,空间距离,日益缩短,各种法律,多已趋向于统一,而尤以商事法为然,关于法系之观察,今则渐失其重要性矣。”(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15页。)

学界凡主张民商合一者,多引郑玉波《民法总则》一书中所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官方所列应当编订民商统一法典的理由(兹不赘述)(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八十四年第十版,第36-37页。),作为采民商合一制的有力论证。然就在郑书下文中紧接着又节录了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对此八点理由的八点反驳意见,同样具有相当的说服力。而大陆学者却较少对之进行介绍,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也几乎从未以此作为其论据(似乎此派学者对此传统民法著作研究较少?)。现择其中几条抄录于下:“……第四,关于立法之趋势,已如前述矣。惟如统一论者所援引之瑞士债务法,实非其成功事例,不若谓为失败之事例。且今立法事例之趋势,决非趋向统一也。第五,基于平等之理由,实止为表面之观察,如另订商法,决无害于法律上之平等。此项关系,只在适应商事之必要而为妥当之处置,并非与商人以特殊之地位。是故劳动法之制定,并不反乎平等者,正与斯者相同。第六,因民商两法难于区别之理由。此点当为划分主义之有力非难。然事物之界限不明,比比皆然,不得仅以此故而否认商法范围之存在,只有对此界限之确定努力为之耳。……第八,坚持商法为民法之特别法,若行分离,则适用困难。然既已为适应商事之需要,而制定为特别法矣,则其规定于同一法典与否毫无关系。今欲避免此项困难,压抑商事之需要,或强纳商事原理于民法之中,无论如何,均系实质上之不当。”(同②,第38-39页。)

此外,主张民商分立与合一的两派学者在各自的研究基础上“自说自话”,还表现为在一些概念和理论的判别上也大相径庭。首先,对“现代商法”的界定不一。史际春教授及其博士生认为现代商法的起点是商人法,也即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习惯法(同②,第38-39页。)。或者说,近代商法也即现代商法。史教授定义的“现代”一词是西方文明史意义上的,因为西方自启蒙以后一直处于“现代”社会。台湾学者张国键也采此观点,在其专著《商事法论》中并未区分近、现代商法。而徐学鹿教授将商法划分为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和现代商法,并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在世界上首先结束了近代商法的历史,是第一部现代商法典(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其次,两派学者对世界范围内民、商法的发展趋势也各执一词,但似乎都没有足够的论据来说明。史际春教授认为:“瑞士、意大利、荷兰的民商合一实践,果断地告别了商法带来的种种人为的麻烦和困扰,使得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更为便捷有效,无疑代表着私法暨”商事“法律调整的趋势和方向。”“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的学者和立法者正在设法走出历史的误区时,我们还疾呼制定商法典,即使不考虑中国是否真正需要制定这样的商法典,单从立法的趋势看它就是逆潮流而动的。”(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刘凯湘教授则认为:“二战以后,不少国家越来越加强了对商法典的修订,而并未找出理由改变民商分立之体例,民商分立的态势依然。……从国际经济趋同性、国际商事活动规则统一性、国际商事条约复杂性的发展趋势看,商法的独立及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更能与之相适应。”(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还有学者,引张国键言说明就发展趋势而言,当今世界民、商法日趋分立。就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并非商法被民法吸收,而是民法被商法征服。”(任先行、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但张国键此言恰是说明在民商合一的趋势下商法的优势所在的。张原话为:“所以各国于民法法典以外,均不另订商法法典,在此情形之下,商事法自形式上观之,虽失其独立性,但在实质上,则仍有其优越性,可以说,民商合一的结果,并非商法被民法吸收,而是民法被商法征服。”(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27页。)也即民法商法化下的民商合一趋势。且不说当今世界商法发展趋势究竟如何,仅就上述观点来看,恐怕所谓“趋势”,也都是各学者主观上的判断而已,几近臆想。

综上所述种种论点,似乎没有哪种观点更具理论实力足以达到强势,不过在实践中,我国主流观点似乎更偏向于民商合一说,究其原因,恐怕有以下几个主要因素:

一是民法学工作者的话语权。我国商法学研究起步较晚,理论准备也相对薄弱,理论和实务界多是民法学者掌握着话语权,因此合一的观点更为普遍人所接受。二是路径依赖。我国自古以来重农抑商,近代历史上商法也不发达,南京国民政府即采民商合一制,后新中国成立仅制定《民法通则》,也没有订立专门的商法典。再加上我国早期法学研究多向台湾学习,因此对民商合一制有一定的路径依赖。三是缺乏相应的立法技术人员和商法专家。我国大多数研究私法的学者均为民法学者,即使有若干商法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也仅限于“喊口号”,并没有足够的理论和技术准备来制定一部商法典。

据笔者看来,上述争论观点并无对错之分,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其实仅在于立法技术上的差异,最终采何者要取决于政治精英的决策。正如达维德所言:“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参见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2页。转引自梁治平:《文明、法律与社会控制》,载梁治平选集:《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4页。)其实立法体系本来就不同于法律体系,它更多地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学者间的争论更像是一种思维体操,而不是对真理问题的争辩。各学者所采的观点也因为其各自的知识结构、涉足领域和学术背景的不同而相异,甚至也折射出他们各自不同的利益取向。比如,刘凯湘教授原来从教于徐学鹿教授所在的北京商学院(现北京工商大学),又曾在芬兰讲授中国商法,难免在学术观点上靠近民商分立说。而中国人民大学的学者无论现今研究民法、商法或者经济法,多采民商合一说,盖因为人大一直以来就是我国的民法研究中心,佟柔等老一辈学者都曾在这里执教,郭锋、史际春老师原都是研究民法学出身。而在史际春老师的观点中更可以看出,其采民商合一说,最后仍将落脚点定在经济法的地位上,主张民商法与经济法各司其职,确立经济法应有的地位,恐怕也是为近年来商法与经济法学者争同一研究领域的问题寻一个解决之道。

四、私法的现代转换-一种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思路

所谓“现代性”(modernity)是西方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意识形态。在西方文明史当中所使用的“现代”一词和中文语境有所区别。西方人将历史划分为古代(antiquity)、中世纪(middle ages)、和现代(modern ages)三个阶段,而不作“近代”与“现代”的区分。文艺复兴运动则被视为现代史的发端。“以一种长时段的眼光来看,文艺复兴以降直至今天,西方社会的精神特质在根本上并无多大变化,文艺复兴所发明的人文主义精神一直延续迄今,正如别尔嘉耶夫所说,整个西方的现代都是历史上的文艺复兴时期。”(朱晓?矗骸断执?穹ǹ蒲У睦?菲鹪?以人文主义法学为中心》,载中国私法网.cn.)因此,现代主要并非一个时间概念,而是一种精神状态和生活样式。现代的精神特质就是人本主义和理性主义,这在现代西方社会成为一种泛社会现象,法律思想也不能例外。

早期罗马法中即含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征,因而使之“有转变的可能性,对罗马法的承受适应了时代的需要([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75页。)”。随着传统法律形式的解体,罗马法复兴运动使罗马法成为解放了的市民社会的法律(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2页。)。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便是国家主义与理性主义结合的产物,理性意识造就了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

不过这种至今仍为我们所称道的、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中较为缺乏的西方法治传统和理性精神随着现代西方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已经显露出了它的弊端。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详细描述了这种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称“它不仅是自十八世纪已经发展起来的个人主义的危机,或自十六世纪发展起来的世俗主义的危机,而且也是自十一世纪后期一直存在至今的整个法律传统的危机。”([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到了这一危机,譬如昂格尔在其著作中指出现代性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其内在矛盾的体现,法律秩序、法治是现代性的观念反映,是现代社会内在矛盾的体现,而这个矛盾是传统政治哲学和经典社会理论无法克服的。

于是出现了有别于现代主义的另一种思潮-后现代主义。后现代思潮乃是西方知识界在后工业社会下的思想状态;而后现代法律理论的出现,则暴露了西方法律理论的诸多内在矛盾(同③,第388页。)。

关于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精神理念的转变,韦恩?莫里森认为:“现代-自十八世纪启蒙运动以来的社会历史时期-部分地建立在一种信念之上,即人类有可能获得有关社会现实的完全自觉。人类将分析世界,获得可靠的知识,运用这些知识建立正义的社会。在后现代,人们清醒过来:这样一种信念从根本上讲是有缺陷的。我们获得的知识越多,就越难以叙述一种主导叙事,展示一种具有合理连贯性的有关社会现实和核心制度的画面。要叙述社会现实的真相是成问题的一件事情。我们把这说成是后现代问题。([英]韦恩?莫里森,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瑞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法律思想上的所谓“后现代性”,是指学者以现代之后的姿态来反思现代法律制度。通过批判和解构,后现代使现代社会精心构筑的理性秩序开始瓦解,暴露出它的虚伪和残缺。

从词源学角度来说,“后现代”(postmodern)意味着“现代”(modern)之后。与现代一词的定义一样,后现代的划分也是偏重于实质意义上的,而非主要从时间概念上来界分。现代与后现代之间具有共时性,利奥塔认为后现代毫无疑问是现代的一部分,因为从思想演进的进程来看,“‘现代’ 是对‘古典’的挑战,现代思想是对传统信仰的批判,‘现代性无论在何时出现,总是伴随着信仰的破灭’。这种挑战和批判使现代性不断超越自身,不断地以新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其中包括‘后现代性’。”(姚大志著:《现代之后-二十世纪晚期西方哲学》,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因此,后现代对现代的解构、穿透和颠覆,也是一种现代性格的延续。两者的区别在于它们的“旨趣”不同,现代主义试图找到统一性、秩序、一致性、客观真理、意义和永恒性,后现代主义则期望发现多样性、无序、非一致性、不完满性、多元论和变化。所以,它们属于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对抗。(葛洪义著:《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以现代及后现代的观点审视发展至今的私法以及私法的发展,对于我们探讨上文所述的问题无疑有重要的启发。可以看到,法律在传统的框架结构下发展至今出现了伯尔曼所说的危机,表现出后现代的征兆。法律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其次,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叛导致了对法律的蔑视和玩世不恭的态度:“社会正义”和“实质合理”已经逐渐等同实用主义;而从前受到冷落的非西方文明和非西方哲学也开始向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价值和理念施加压力……(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8页。)在私法领域,传统法律结构划分界限的模糊是这种后现兆一种具体体现:公私法之间的界限、民与商的界限、物权与债权的界限、甚至两大法系之间的界限,都变得不那么明晰了。在原来的划分标准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后现代主义所提倡的多元论、无序和不完满性开始显现,正如席沃尔曼所言,“后现代主义终结了现代主义的霸权”。大陆法系学院派风格的成文法典作为理性主义的作品开始表现出它的不足,为了能跟上时代它不断地进行修订,并且在实践中向英美法的判例方式靠近,显然,英美法系的法律设计架构相形之下更接近于后现代的思维。

然而以上并不能说明理性主义的传统需要被废弃,历史经验证明,事物的变化并非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而往往是采取了中庸的路线。界限的模糊并不等于界限的取消,例如就公、私法之间的界限而言,正如昂格尔所说:“合作主义……破坏了公法与私法的传统区别,但它并没有必然地破坏更为广泛的一种区别,即国家法与内部的、由私人确定的私人组织规则的区别。”(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页。)理性主义所确立的标准仍然有它存在的意义,这些标准仍然是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一个平台。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理性主义传统的国度里,确立理性主义标准显得犹为重要。

因此,在我们对私法进行现代或后现代转换的时候(通过上文的分析,后现代转换无疑也是延续了一种现代性格),看到理性固然面临着严重的问题,但“在达到目的的手段领域里,工具理性无疑具有无可置疑的有效性” (同②,第472页。)。我们需要的,是一种更加具有包容性的理论模式,这种理论模式是理性与非理性兼容的,是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一种思路。

回到私法二元制与一元制的问题上来。民与商的分立,像大部分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主要的原因是由历史造成的。梅迪库斯指出:“众所周知,学说汇纂的立法体系难以容纳民法的特别领域。此外,在商法领域,对法律的统一要求最为强烈。因此,在制定民法典以前,就已经制定了统一的帝国法律……”(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因此今天,我们沿用分立模式,是对历史的继受;改采合一模式,是对历史的修正,都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差别,没有必然的谬误之分,政治精英的决策决定着最终的走向。

商事立法论文例11

关键词:商事诚信;商事契约;诚实信用

有人说,人类的思想是由自私自利的基因构成的,但它却朝着社会的、相互信任的和彼此合作的方向发展。该观点看似自相矛盾,但却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在现代社会,几乎找不到任何形式的商事行为,不需要人们的社会合作就可以完成。信任如同钱财一样可以外借,可以用来下注冒险,可以贮藏,也可以挥霍浪费。在人际往来中,多一份信任,就会多一份回报。[1]现代经济是契约经济,商事契约以诚信伦理为前提,同时契约的履行以诚信伦理得以持续的证明,经济越是发展,越是需要建立诚信的商业伦理。但是,在现阶段,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违背诚信的行为时有发生。“诚信危机”在很在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商事交易的发展。

一、商事契约中的商事诚信

正如梅因在其《古代法》中所说“迄今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发展,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2]人类早期社会是一个身份社会,而不是一个契约社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商业往来中的信任关系更多地依赖于人们在社会中的血缘纽带及身份,而不是依赖普遍性的契约制度。因此,人类早期的商事信用并不发达。基于此,梅因才对所谓古代社会的人们更加诚实、善良的说法提出了质疑,并进而认为商事信用是伴随着文明的进步而不断扩展的。诚信是个限定行为的概念,包含了无论是在订立契约还是履行契约过程中都要避免诡诈和欺骗行径。商事契约的订立虽是自由的,但如果没有商事诚信存在的话,契约自由也可能只是神话,而演变成强者控制弱者的不自由局面。在订立商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应该如实告知相关事实,不应该刻意隐瞒,也不能胡编乱造,扭曲事实。诚信的概念不仅常常用来惩罚交易约定时的欺诈和缺乏诚意,还要求一种友善的态度,并且反对在履行契约义务过程中的诡诈和骗行。这使得有人主张在履行阶段诚信原则包含了分担的义务、利他主义的义务。[3]商事契约订立后则是履行的问题,在履行契约时,应该在时间、地点、交易标的物等上严格按照契约来,不应该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也不应该迟延履行或不履行。

二、商事契约注重诚实信用的法伦理基础

1、契约正义理论

契约法不仅是理论中的法,更是实践中的法。诚如耶林在一百多年前所说,“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4]如果契约法不关注社会的变化,不建立起它与社会生活的实际联系,那它就将真的走向死亡。[5]契约正义理论正是基于对社会生活的关注而提出来的,因为纯粹的契约自由的结果往往导致形成了强者控制弱者的不自由局面,导致了契约垄断的局面,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契约正义理论强调实质正义,而契约正义理论的实现途径是限制契约自由,具体的限制途径是通过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来实现的,尤其是在立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在司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开始在契约义务中解释一项合理的要求,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6]诚实信用原则本来是“在很大程度上不确定、意义有待充实的概念”,[7]但是法官正好利用这一弹性特点,发挥其正义衡平功能,为限制契约自由服务,使契约条款公平化。

2、职业责任

现代民商法中越来越只注重人的平等性和抽象化,而忽视了人的多层次和多维度。商事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那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主体也具有一定的职业要求。以消费者为一方当事人的提供服务的商业交易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一种不必规定在法律条款与合同文字中的保证,即按照所属行业或特殊服务项目自身性质来说必须具备的法律保障,体现出其营利的正当性与承担道义上义务的必然要求。一旦超出了这种正当性的合理界限,就应该由法律施加必要的限制,或者授权司法机关进行裁判上的有效救济,以此来达到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

3、社会责任

商法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一种具体的法律或道德义务,而是商法在调整商主体实施营利性商行为的过程中,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对商主体及其商行为的营利性所作出的限制,以及对利益相关的社会主体给予的特殊保护。这是商事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是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主体在实施商行为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8]但商法也不是不加区分地限制行为人处分其财产利益的权利,任意牺牲一部分营利性主体的利益换取对相对人利益的维护。实际上,商法以充分尊重行为人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只是在特殊场合,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才有可能对个别商事主体自由处分的权利施加必要的限制。

4、信赖利益

信赖规则在契约法上的出现,使契约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契约法不再仅仅以期待利益的保护为宗旨,更以依赖利益的保护为原则。其次,依赖规则的产生,对价已非契约执行的唯一依据。再次,依赖规则是在契约自由与公平之间所进行的优序评判,评判结果是公平成为规则的最高准则。一旦订立商事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基于契约被履行的合理依赖,当事人应该诚实守信地履行其所签订的契约,并应承担在其不能履行契约时对他人造成的合理依赖利益损害的补偿。

三、 从商事契约角度完善商事诚信制度

1、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避免制度性弱者

信用是人们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也是建立信用市场的必备要素。我国优秀的商业文化应走出被遗忘和被淹没的历吏泥潭,并在商人这个特殊群体中得到传承与发展。商事契约注重营业自由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在商事交易中,交易门槛会有所下降,使得商事契约能够尽量有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自治的范围并提升交易效率。与此同时,交易风险经常被分配给行为者本人,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这种利益保护的转化说明了商事领域对于交易安全观念的依赖。而为了达到交易安全,则必须建立规则透明的商业文化,使得当事人能够高效率的完成商事交易。为了促成商事交易快捷商效地完成,我国必须形成这样一种文化:寻求更大的透明度,更多地依赖规则而非关系,更加追求公平交易。

2、商事诚信自律制度的完善,强化专业化行为人的职业责任

“诚信”定格为一种法律制度后,它并没有抛开意识形态上的约束,只有对行为人的内心状态和外在行为同时进行规范,诚信才能达到最优状态。中国商业发展过程中一直沿袭着诚信自制的内容。实行诚信自律离不开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倡导伦理道德,注意培养人们的职业道德、思想品质和法律意识,二是制定内部控制机制,制定企业自律制度对高层主管人员进行制约,并制定企业内部相关制度,对可能产生的隐瞒、欺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通过教育、示范、监督和技术控制,甚至处分,将它们降至最低限度。按照星野英一的说法,民事人是“弱而愚”的人,而商人是“强而智”的人。[9]因此,商事契约的主体因其商事活动的特质,而负有更多的职业责任。

3、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增强商人的社会责任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不断增多,在一些法律中已经有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但是仅有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如果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制裁,即使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没有惩罚或惩处的力度相当小,根本不足以起到对行为主体的警戒作用。当受到处罚的成本远远低于因失信获得的利益时,市场主体便会很自然地选择逃避法律选择失信。现代商事行为规模巨大,会造成一定的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效应,而一旦负外部效应发生时,则因其从事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对社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所以其必须惩戒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如商法中的加重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

4、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

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订立商事契约产生的前契约义务、协力义务、保护义务和保密义务也必须履行。因此,在完善商事诚信制度的过程中,在立法和司法中应适当加强商事主体的附带责任,促使商事主体完全实践商事诚信。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不是一时性的,而是经常性的,商事主体切实履行附带责任,由此也有助于商事信誉的建立和形成。

新的商业文化是需要讲规则而非讲关系。商事诚信是商业文化的核心部分,虽说人们往往对自己所陌生的、遥不可知的东西心怀信仰或尊敬,但那是在存在信任的基础上的,所以说在商事契约中,要想真正实现商事契约之目的,必须使契约当事人心存信任,才会真正地实现契约自由。

注释:

[1]参见[美]麦特·里德雷:《美德的起源——人类本能与协作的进化》,刘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2]参见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3]参见邓肯·肯尼迪:《私法判决的形式和实质》。

[4]参见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二卷)胡宝海译。

[5]参见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3页。

[6]参见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7]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3页。

[8]参见范健《论商法的社会责任——从金融安全角度展开的商法考察》。

[9]梁彗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

参考文献:

[1]王坤.私法中的契约制度与商事信用扩展的关系[J].政法论坛,2010(5)。

[2]王利民.试论诚实信用原则[A].民商法研究(第4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周小燕.企业诚信与商业伦理的构建探析[J].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9(12)。

[4]黄伟.论商法的诚信原则——从《乔家大院》谈起[J].商场现代化,2007(4)。

[5]林艺丹.浅谈商事信用法律系统的构建[J].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9)。

[6]李翔德.诚信:晋商之魂[N].光明日报,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