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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必然会带动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和规范。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经济法不仅仅只是指国际经济关系,其中还包括了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和规范势必也会使国际经济法中的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首先,经济全球化的一大标志就是“WTO”组织的建立,WTO的建立让一些原本属于国内控制与管理的经济活动归置于WTO的管理之下,国际经济法的应用更为广泛。其次,经济全球化要求经济发展与规范尽量能够保持一致,其中就要求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尽量的能够达到基本一体化,努力使全球的经济法都处在步调一致、目标一致的要求上,使全球的经济发展也趋同化,从而能够使经济全球化做到更好。第三,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变得更加广泛,目前,经济全球化得到了各国的大力支持与发展,WTO的建立也使得经济全球化有了保障,因此,随着经济全球化与WTO的不断发展,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也变得更加广泛。
(二)国际经济法各部门间的联系也更为密切
经济全球化之所以受到了关注与支持,正是因为经济全球化提倡经济自由化,促进了各国各种经济交易与活动相互融合、作用、甚至相互促进,从而有效的刺激了经济增长。经济全球化为各种形式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广泛的、自由的交流平台。在这样的平台之上,国际经济法也必须顺应发展,相互部门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以确保各类经济的融合与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贸易与投资措施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贸易与投资措施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投资作为向市场提供货物与服务的主要途径,能够有效的影响着贸易的规模以及构成,还能够决定着贸易的发展方向。同时,贸易的发展也能够反过来影响投资的规模与方向等。其次,金融服务、服务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目前,金融业的发展已经逐步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核心,金融服务作为服务贸易当中的一种,是金融业的主要工作内容和方向,金融服务涉及的领域较广,例如银行、保险、证券等等,这些领域都与投资贸易有着紧密的关系,金融服务采取的相关措施与政策和投资贸易的发展往往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第三,投资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更为密切。环境问题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了国际性的问题,现如今,人们无论做什么都要考虑到环境问题,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务必要考虑到其对环境的影响。目前,环境问题已经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绑在了一起,WTO也将环境问题作为了讨论的一大重要议题。贸易的发展可以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但是也可能由于其发展导致资源开发过度或资源滥用加速而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因此,投资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如何让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互协调是目前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所面临的一个问题。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执行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之前,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法规范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制,但是经济全球化使得全球的经济格局发生了变化,国际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具有实践意义,这就要求国际经济法要有相应的机制来保证有关规则的实施。
(一)WTO规则的实施方式
WTO组织的建立对于协调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之间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其规定的一些规则就可见一斑,特别是WTO对其规则的实施方式,WTO要求各国的经济法措施不得与其规则相冲突,以此来保证其他国家的利益。同时,WTO要求也必须秉承“统一、公正、合适”的原则来实施其规则。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要实现不同国家的经济交流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不同的国家法律不同、信仰不同、习惯不同,这些差异通常容易使各国在经济贸易的过程中产生争端。在这样的情况之下,WTO建立了强有力的解决争端机制。这个解决争端机制的建立是国际经济法发展当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在解决争端机制的监督之下,那些违反国际经济法的国家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从而使其经济发展受到影响,还有可能会受到相应的经济制裁。
作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公平互利原则有着深刻的内涵和现实必要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现阶段,不可能有一种具有国际性的强制力的法律规则的存在,而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对于国际经济关系以及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国际经济的日益发展,全球化和一体化不断加强的今天,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对于各国经济的发展都是非常有益的;从二战后世纪交替的时刻,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有着迫切的要求,而公平互利原则则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一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原则的内涵
1974年12月12日,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在第一章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各国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和其他关系一样,除其他外要受下列原则指导:……;(e)公平互利;……”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
同时在《》中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包括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并按照其现有的和今后订定的规则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二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
首先,要求国家在相同层面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均为平等主体。公平互利,在主体资格上先要平等,这样,才谈得上其他层次的公平,才谈得上互利。
其次,各国有权自主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经济交往关系,自主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最后,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和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结果,对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不但是平等互利的,而且是公平互惠的,并且,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均公平分享由于其参与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利益。
三坚持公平互利原则的现实必要性
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现阶段,对于国际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都有着的作用,坚持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一)、从公平互利原则的产生上来看
公平互利原则,是适应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
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第四部分规定: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应当建立在充分尊重下列原则的基础上:……(2)国际大家庭的一切成员国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最广泛的合作,由此有可能消除世界上目前存在的差距,并保证大家享受繁荣;……
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但由历史遗留下来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然根深蒂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经济大国依旧很有市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依然是任重而道远。
作为公平互利原则产生要求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目前尚未完全建立,在现实中,坚持国际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的现实必要性当然存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作为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开的问题,必然要求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
(二)、从法理上看
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原则源于规则又高于规则,体现着规则的精神实质。法律原则虽然没有规定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但在创制法律、理解法律或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互利原则不公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来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并且可以有把握地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具有灵活性。
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始终,体现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判断标准。因为不可能有一种强制力作为后盾,只能用一种公平互利的原则来衡量国际经济关系的公正性,与国内法相比较,它的作用较为完整地体现在对守法的指导上。
在现实中,许多经济大国为了一已之利,要么在创制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作损人利已的规定,要么对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的有些条款作合乎已身的解释。由于国家经济实力的差距,许多发展中国家有时在创制中吃亏,有时在事后的补救中吃亏。因而,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使大国在“理”上有屈,促使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修改中,也要充分利用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三)、从公平互利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来看
国际经济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其中经济原则是基础原则,还有全球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与经济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决不能割裂对待。经济原则是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就无公平互利可言;另一方面,也只有实行真正的公平互利原则,才能保证国家的经济独立和完整。现实中,许多借平等,而实行表面上的平等地,使许多经济弱国都难以实现真正的经济,因而现实中正确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十分必要。
对于全球合作,和有约必守,都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实行的,不然,在吃亏中合作,守不公平的约,都是不合理的。
(四)、从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上看
首先,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双赢是最为理想的,最大利益是每个国家都追求的,不吃亏是各个国家的底线。互利的存在,恰好是为了创造一个双赢的环境;而公平的存在,则是对于不吃亏这一底线的保障。所以,公平互利原则在现实中,对于在双边中的国际经济具有的吸引力,对于双方的整体发展乃至各方的发展都是有得而无害的,对于国际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公平互利的原则对于原有的经济实力相当、国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国家,具有落实和巩固原有的平等关系的作用;对于原来经济实力悬殊、国际地位不平等的国家,具有纠正原有的不平等关系,确立实质平等互利的关系的作用。
最后,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在国际贸易、投资、税收、金融等方面,公平互利原则不但可以促进它们规模的扩大,而且对于它们的良性发展亦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五)、从公平互利原则实践效果上看
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公平互利原则的最好实践,莫过于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斗争得来的普遍优惠制。虽然实行普遍优惠待遇制度尚未规定在国际条约中,被认为是根据发达国家"自行选择"而实行的一种临时措施。不过,由于该制度已有许多发达国家付诸实践并在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反映,我们不妨认为该制度已成为国际惯例。
当然,目前普惠制仅仅是在税收上的待遇,随着关税的一再降低,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将越来越小,发展中国家应争取更多的非关税方面的"普惠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第四部分已体现了这一点。目前最为迫切的,是将这些优惠措施稳定下来,并进一步的明确具体化,将这些优惠落在实处。
普遍优惠制的实行,把从表面的平等,真正的落实到实质的公平层面上,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平等发展有了一定的作用。不过,从上面也可以看出,就是普遍优惠制也有
一些问题,因而,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的实践中,应当进一步加强,从而,在更多的层面上实现公平互利。
(六)、从中国的实践上看
中国现今正处于改革开放的重要阶段,国际经济交往是对外开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有关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公平互利原则基本都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宪法》序言中提到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明确规定了平等互利原则;2004年4月刚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国家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对外经济交往法律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国内立法中的指导地位。
国家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平互利的原则,因而,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对外经济关系中,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会进一步弱化经济原则当今快速发展的全球化格局导致世界的情况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人类开始更加深刻地理解了发展并且对发展的认识作出了更加深刻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经济法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所具有的作用一定会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将会限制经济的原则[3]。原因在于经济原则是对一个国家的经济自进行强调的,然而现代经济作出的要求是各国应该建立密切合作的关系,一个国家的行动以及政策会对其他国家产生相应的影响。在坚持可持续性发展的原则下,每个国家都应该坚持着眼于人类的整体利益,不能对其所具有的经济进行无限制的行使。需要建立并健全国际裁判机构以及强制性的规范措施,才能够有效地执行可持续发展原则。实现国际裁判机构的基础条件就是每个国家能够出让部分的,只有这样,国际裁判机构才能表现出更高的执行力和效力。所以在国际经济法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有利于经济原则在已受限的基础上继续被弱化。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能够保护知识产权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原则,发达国家就一定要将更多的帮助提供给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支持产权领域中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原因就在于发达国家所掌握的是高端的技术,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来说,这种高端技术是不可或缺的东西。在目前这种发展阶段当中,在知识产权的规定下,发展中国家要想获得这些高端的技术必须要付出巨大的代价,这就导致那些技术紧缺同时经济情况又不太好的国家而言,在这种经济产权的规定下只能对高端的技术望而却步。在国际经济法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后,一定要考虑,在涉及转让技术这一问题的时候,发达国家重点应该考虑的是人类的整体利益,应该适当地降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考虑到可持续发展以及人类整体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做到更大的突破,对于一些能够帮助人类整体获得发展的,能够循环利用资源的以及能够改善环境的技术,应该考虑到人类整体的发展,适当放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这些高端技术能够更好地作用于人类的发展。
一、经济全球化的含义
“经济全球化”这个词,最早是由西方学者西奥多·莱维特提出来的,然而,对经济全球化的含义,却众说纷纭,到目前还没有确切的定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1997年5月发表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经济全球化是指跨国商品与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经济全球化可以被看作一种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济、市场、技术与通讯形式都越来越具有全球特征,民族性和地方性在减少。”
由此可见,经济全球化不是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原来局限于各个不同国家疆域内的诸多经济活动、制度正在冲破国界的局限而成为全球性的。经济全球化是自由市场、民族国家和信息科技前所未有的有机结合,体现了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不断加强,相互的依赖程度日益提高,这就要求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必然受到其一定的影响,发生相应的变化。
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推动国际经济法变革的几大动力
(一)国家
国家是国际经济法的制定者,在当今它仍是国际经济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经济全球化要求尽量扩大市场规律的作用范围,尽量减少政府对国际商业交往的限制,这就使国家行使的范围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首先,某些在传统上一贯被认为属于各国国内法管辖的事项进入了统一的国际经济法规则调整的范围。例如GATI和WTO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通过谈判来降低关税并约束关税,这无疑就是一种国家经济的让渡。其次,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扩大,将越来越多的各国国内政策纳入其视野。WTO协定从货物贸易拓展到服务贸易、投资措施就是国际经济条约调整各国国内政策的表现。最后,经济全球化导致单个国家无法单独对某些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必须通过国际合作、借助于国际性组织协调管理,这样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WTO的作用日益凸显起来。
诚然,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国家的确在向市场让步,适当放松了其对国际商业交往的管制。但是,国家对经济全球化也不能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如果缺乏国家对市场进行有效调节和控制,资本的扩张不一定能带来综合的社会发展,相反地,会使财富的集中程度进一步提高,这是不利于全世界经济平衡发展的。因此,国家在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同时,也要积极探求建立某种有效的调节机制,以减少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同时,还应当意识到,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程度不同,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影响力,其在国际组织的发言权也不同。一般说来,国民经济最强大的国家总是要求最迅速、最广泛、最强烈地推进贸易、资本、人员、服务流动的自由化。如果经济落后的国家不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过程,则会处于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境地。
(二)商人
在目前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商人中影响力最大的无疑是跨国公司。经济的全球化实质是市场经济的全球化,那么商人就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力量。为了追求最大的商业利润,商人会冲破各种限制,将价值规律推向全国,进而也推动了国际经济法向有利于经济全球化的方向发展。一方面,商人可以编撰统一的商事规范并使其得到普遍运用和政府的承认;另一方面,商人还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推动国家创设他们所需要的法律规则。为了保障他们利益的最大化,他们会利用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来影响国家赋予其更加优惠的投资条件,进一步放松对商品、资金和人员流动的限制,并对本国商人的海外利益给予更为严格的保护,要求本国政府对来自国外的竞争加以限制。
(三)非政府组织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非政府组织也得到迅速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协商和解决。这些全球性问题影响到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不同群体的利益。于是,代表着国际社会中不同群体利益的非政府组织,为了使这些全球化问题的解决能反映其利益和愿望,就在国际社会上作为“压力集团”来发挥其影响,特别是在国际人权、劳工权利、环境保护等方面。转三、国际经济法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新发展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经济基础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尤其是与世界经济息息相关的国际经济法,必须作出相应的回应,有新的发展。
(一)国际经济规则统一的进程不断加快
经济全球化首先意味着跨国经济交易的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跨国交易设立规则,特别是推动世界范围内规则的统一。国际经济规则的统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首先,作为国际经济法重要主体的商人(尤其是跨国公司)通过自己的机构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惯例。国际商会近几十年来,主持修订了各种商事惯例,它们将商人们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做法确定化,成为统一的商事惯例,来便利商人们所从事的跨国交易。
其次,各国国内商事立法的趋同,一些国家制定出与多数国家相一致的商事法律规范,也推动着国际经济规则的统一。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各国在普遍选择实行了对外经济开放的发展战略的同时,对内也先后进行了市场化的改革,以市场经济作为国内经济运作的基础。这种全球经济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促使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各国国内经济法律制度,尤其是有关涉外经济法制之间的差异性进一步减弱,而趋同性增强。
最后,国际经济规则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还借助于调整跨国交易关系的国际统一规则的迅速发展。最初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涉及国际货物贸易的政府管理问题,而且主要是规定关税问题。但在随后的几十年时间里,总协定条约体系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至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体系已从国际货物贸易扩展到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在贸易管理措施方面,已具体到反倾销、反补贴、政府采购、海关估价等各个领域。同时,WTO已经开始新的“千年回合”谈判,新一轮的多边谈判可能涉及环境保护、劳工标准和竞争政策等议题,从而可能导致上述领域内新的国际统一规范的形成。
(二)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管理的弱化
规范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管理的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回顾这部分法律规范在过去几十年所发生的变化,可以看出,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的管理呈弱化趋势。这种趋势,主要表现在国家对商人的跨国交易的限制在不断放松。其原因主要是:(1)商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要求市场规律突破国家疆界的限制(事实上是各国的管理措施的限制)而在全球范围内发挥作用;(2)各国政府认为扩大的对外经济交往从总体上是有益于本国的发展的。
(三)新旧两种国际经济秩序的矛盾更加激烈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社会财富在大量增加,但财富的集中程度也大为加速。据统计,1960年全世界20%的最富有国家,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是占人口同样比例的最贫穷国家的30倍,而30年后,这一差距已扩大到60倍。由此可见,未来经济全球化的稳定和持续发展,需要首先解决广大发展中国家目前面临的巨额债务负担、贸易条件恶化和外部援助匮乏等紧迫问题,改革现存的造成南北经济发展失衡的旧的国际经济体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兴盛,是世界经济持续增长的希望所在。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必然伴随着新旧两种国际经济秩序的尖锐矛盾和激烈斗争,只有最终打破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起国际经济新秩序,才能使经济全球化在一个平衡稳定的环境下发展o
(四)电子商务对国际经济法的挑战
再证之科学发展的历史,几种相关学科交叉而综合发展成为一门新兴学科,或称边缘学科,或称交叉学科甚至称为综合学科者,其例并非鲜见。在自然科学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自然现象的研究也不断出现新的突破,终至形成各种跨学科的新兴学科者,有物理化学、仿生学、生物化学、生态学、生物物理学等等。在法学中也不乏先例,如国际海商法学又是在长期实践中,随着海商事业的发展,综合国际海商和条约及各国海惯例商法而形成一支独立的法学分科。所以,国际经济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发展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科,又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国际有关商品与资本流通的各种法规、法制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还可细分为关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货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劳务协作乃至国际经济组织等的法规及法制的问题。但作为一门独立的综合的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有几点值得注意:
一、建立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的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国家需要衡量各方面的利益与关系,制定经济发展的决策。在宏观调控法的概念中,我们知道其具体目标是经济增长、币值稳定、充分就业与国际收支平衡。在经济运行中,这四个目标是相互关联并且存在着矛盾。宏观调控各项目标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关系,与这些目标相对应的是,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手段由于是不同的部门制定与实施,也常常会出现作用方向不匹配,作用力度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出现“一脚踩油门,一脚踩刹车”的自我较劲现象。如何发挥宏观调控各手段的组合效应,需要政府把握好当前国民经济运行的具体形势,确定一个主要的宏观调控目标,在这个目标指引下,各项政策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才有可能实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各项政策之间需要配合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1)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之间需要配合。这两项政策是宏观调控中的两大工具,二者之间的配合基于这两项政策调节的不同点:就作用时效来说,财政政策起效的时间相对较短,对经济存在着直接的拉动效应,而货币政策的作用较为缓慢;就作用杠杆来说,财政政策主要是通过税收的增减,国债的发行等手段来影响社会总需求,而货币政策主要是通过影响流通中的货币量来影响社会总需求;就调节侧重点来说,财政政策对资源配置与结构优化能起到更为明显的效果,货币政策更侧重调节社会需求总量。在当前经济危机的背景下,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是摆脱经济危机所带来的阴影,刺激经济的繁荣与复苏。面对国际经济环境对我国造成的不利影响,我国政府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日前国务院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灵活审慎的宏观经济政策,主要是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在税收政策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一系列的税收调整,如2008年1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宣布适当调高部分劳动密集型和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通过这项举措应对我国贸易出口下滑的境况。这些政策分别在经济总量与结构调整方面起着相互配合的作用。(2)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需要为产业政策的实现提供支持。产业政策一词,源于日本。在下河边淳、菅家茂编纂的《现代日本经济事典》认为,“产业政策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某种经济与社会目的,以全产业为调整对象,通过对全产业的保护、扶植、调整与完善,积极或消极参与某个产业或企业的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以及直接干预或间接干预商品、服务、金融等的市场形成和市场机制的政策的总称。”1国家财政的投资规模和和投资结构、财政补贴与中央银行所制定的信贷利率与规模及商业贷款的政策都会对产业政策产生影响。日前全国发展改革会议指出,“着力推进经济结构改革战略性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大力支持重点产业发展,保护和发展好支柱产业、骨干产业、重要产品和重要生产能力。”针对这一产业政策,财政部应加大对支柱产业的投资规模,在税收政策上应给与这些产业优惠;中央银行应放宽对属于支柱产业中企业的信贷约束。
二、建立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要避免宏观调控政策之间的矛盾对经济目标的实现造成反作用的冲击,使宏观调控达到综合协调,除了应以遵守宏观调控法原则为基础,具体来说应该建立宏观调控综合协调机制,这在当前经济危机的背景下尤为重要,上面已经述及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有财政政策、产业政策、货币政策,相应的我国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主要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组成。宏观经济调控的决策、规划、实施、协调等工作,也是由这几个经济职能机构共同来完成的,因而有必要在组织机构上建立起综合协调的机制,才能更有效地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以控制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其一,在制定决策时,各个部门之间应该进行沟通,向其他部门论证自己部门实施此项决策的可行性、目的及具体的实施步骤,并且说明这项政策对其他部门所产生的影响及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如产业政策的制定部门必须与财政、货币的宏观调控部门进行协商,以取得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支持。对于将要确定的政策,由相关专家及部门进行评估,明确利弊,在国务院批准此项政策后,针对此项决策将要产生的消极影响,建立一套预警方案,由此确立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及颁布流程,确保此项措施不对其他部门的决策造成破坏性作用,以致影响宏观调控整体目标的实现;其二,不同的宏观调控部门拥有巨大的宏观调控权,其使用的经济变量如利率、税率非常敏感,这些变量对价格、成本及利润的变动起着决定性作用,对经济、市场主体和普通的民众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因此以国家立法机关及审判机关为核心,针对宏观调控部门之间的权力应该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并且各部门之间达到相互监督与制约。
三、结语:
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是为了客服单一宏观调控手段其自身的局限性而建立的,其职责是为不同宏观调控部门之间制定经济政策提供使之协调的程序和措施,避免宏观调控各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影响宏观调控总体目标的实现;通过对宏观调控各部门之间权力的制约与监督,防止出现宏观调控权力的滥用,使其最大限度的达到宏观调控的目标。
参考书目:
【1】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丘本著:《宏观调控》,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
传统国际经济,以利益至上为主要目的,认为一切增加成本费用的经济行为,均属于违背经济利益的行为。而国际低碳经济的发展,从经济理念到经济模式,除了致力于保持和提升国际经济的效益,而且要求最大限度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资源消耗、减少对环境的污染,这些指标与国际经济对资源、环境的保护要求可以说是如出一辙的。目前国际低碳经济发展态势已基本趋向于积极明确,但由于这种经济发展模式,需要相关行业投入更为先进的发展技术,以及耗费更高的成本去治理行业生产可能带来的污染,使得习惯于传统国际经济发展模式的企业颇为抵触,只能依靠逐渐增大的财政投入,但实际成效并不乐观。
2.制度改革与完善势在必行
国际低碳经济体制的实行,需要借助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和战略规划等,在国际法当中,尚未出台关于国际低碳经济的针对性法律法规,仅能依靠各国相关的政策性规定予以约束,而各国政策法规处于自身国情的考虑,必然存在差异和相悖之处,譬如在中国,除了2009年1月出台《循环经济促进法》之外,以及零散的地方性发展战略外,其他政策性制度并不完善。国际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缺乏针对性,未能进行环境污染在源头、事前、事中的统一规划,所设置的目标过于宽泛和笼统,同时没有建立起国际低碳经济的财税体系和生产消费体系,甚至存在体系之间互相制约的情况,从侧面要求尽快改革和完善相关的制度,这也是国际低碳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
3.要求提高经济主体的动力
经济主体是国际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这些主体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然而,由于各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阶段,譬如在中国,经济体制刚刚跨过计划经济的羁绊,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很多行业并没有考虑到低碳经济的意义,而国家在经济主体节能生产、技术改进、可再生资源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并不到位,高成本的低碳经济技术,很多经济主体即便认同,面对技术的高成本,也会逐渐失去支持和认同的动力,使得低碳经济仍然无法成为国际经济的主体,仅仅体现在少部分的高端行业中。
二、国际低碳经济发展的若干建议
基于低碳经济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为进一步提高国际低碳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水平,我们需要分别从各个层面研讨相关的发展方法,以便在突破传统经济桎梏的同时,能够同步完善低碳经济发展体制和提高经济主体支持动力。相关的发展建议如下:
1.制定低碳经济发展战略
在国际经济转型的同时,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为基础,制定低碳经济发展的战略。基于国际的低碳经济发展趋势,包括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等低碳经济理念,均可融入到低碳经济发展战略当中,形成国际低碳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思想,期间需要罗列出国际低碳经济发展中可能存在的资源问题和环境问题,作为低碳经济发展战略攻克的难点,以促使各个国家重视各行业碳排放、能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协同关系。具体到某个国家,应该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促使各方利益主体能够积极响应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为这种经济发展模式的发展,腾出更多的发展空间和创造更多的发展机会。通过低碳经济发展战略的拟定,可引导低碳经济按照较为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以此保证国际低碳经济发展的效益水平。
2.调整相关行业结构
低碳经济贯穿于整个国际经济发展的各个产业链中,其中相关行业结构需要进行重新调整。下面将以工业、现代服务业、农业等为例进行探讨:
2.1工业结构调整
调整的主要原因是工业的能源消耗总量,在国际经济占有78%的比例,其中电力、建筑、冶金、化工、石油、石化所占比例就超过了一半以上,这种高强度的能耗,伴随着居高不下的碳排放量,因此出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目的,应对工业结构进行升级优化,引入高新技术和先进的装备,譬如产业的信息化发展,以及加快工业园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形成集中型的产业结构布局,便于低碳技术的一次性到位。
2.2现代服务业发展模式的借鉴
该行业属于典型的低碳产业,包括物流、旅游、出版、科学研究、教育等行业,在各国经济发展中的比例却高达60%-70%,因此与其他产业的结构相比,应该将该行业作为重点来抓,并将相关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经验,融入到其他高耗能和高污染的行业当中。
2.3低碳农业的发展
主要针对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问题,控制化肥和农药带来的环境污染,该行业要尽快摆脱对化石能源的依赖性,走有机生态农业的路线,譬如推广太阳能和物质能开发等。
3.建设技术创新体系
国际低碳经济需要借助各种高新技术手段,其中包括节能减排技术、能源高效利用技术、化石能源洁净处理技术等,为保证这些技术的有效应用,有必要建立适合国际经济发展实情的技术创新体系。首先是科技投入的加大,通过技术的自主创新,提高中长期战略技术的储备量,在不影响本国经济发展的前提下,鼓励各国加强科技经验的交流;其次是建立产业发展的技术创新平台,在政府引导和市场导向的作用下,鼓励包括科研机构和高校等技术研究机构的参与,形成“产、学、研”相结合的低碳经济技术创新体系,这种技术创新体系,也应该作为国家与国家之间交流的重点,以形成一种全新的国际经济发展氛围;再次是加强与国际节能减排市交流合作,将先进技术引入到各国,为国际低碳经济发展,创新优良的技术环境。总之,国际低碳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根据各个行业的发展特征及趋势,对相关技术现状进行不断刷新,通过技术的引进、创新和研发,提高技术在国际低碳经济发展中的支撑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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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论文浅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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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本文以邮政业为研究对象,分析了邮政企业的经营业务及特征,从现状中分析了其改革的初步成效,并研究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同时借鉴国外邮政改革的经验和教训,提出适合我国邮政业现状的改革方案以及方案的具体设计。本文研究的核心思路是在我国邮政业的现实情况中,寻找的也是一条适合当前实际情况的改革发展之路,而不是理论上的改革模式。本文主要采用了文献和数据描述等方法。文献法主要应用于中国邮政改革理论分析,为中国邮政改革发展提供了经验和创新基础。在分析中国邮政改革中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时,较多的应用了数据描述的方法,引用了大量的数据和实例,以求得较为适当的结论和对策。
三、设计提纲安排
一、邮政业的界定及特征
二、我国邮政业改革发展现状
(一)我国邮政业改革现状及初步成效
(二)我国邮政业改革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面临问题
2.原因分析
三、中国邮政改革发展
(一)中国邮政改革发展的宏观路径
1、政企分开是必然选择
2、邮政业务的分类改革
3、对于储蓄银行的思考
(二)中国邮政改革发展的微观举措
1、邮政政企分开,理清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关系
1.渐进论
渐进论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早期,代表人物为瑞典的约汉森(Jahanson)和瓦德协姆·保罗(WiedersheimPaul),该理论认为,从大多数企业走向世界的历史实绩来看,从国内经营到国外经营是一个从被动到主动,从量变到质变的长期演变过程,而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突然飞跃。经营国际化的这种渐进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市场范围扩大的地理顺序,二是企业跨国经营方式的演变发展。
目标市场选择的渐进性,表现为大多数企业市场的扩大都是遵循“由近及远,先熟悉后陌生”的路线。市场扩张的地理顺序通常是:本地市场地区市场全国市场海外相邻市场全球市场。
跨国经营方式的渐进性,表现为绝大多数企业都是采取“先易后难,逐步升级”的策略,经营方式演变的最常见类型是:纯国内经营通过中间商间接出口企业直接出口设立海外销售分部设立海外分公司跨国生产。
2.跳跃论
从上可以看出渐进论已经相当成熟和深人人心,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随着信息环境的变化,国际化经营的许多环节是可以跳跃的,因此单一的渐进论已经不能完全诠释国际化经营发展模式。在渐进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跳跃论认为国际化经营呈现跳跃式发展,可以跨越其中的某一个或多个环节,具体表现为多种形式。如温州的打火机与眼镜产业,在目标市场选择方面,企业一开始就瞄准国外市场,基本上跨过了本地市场地区市场全国市场等环节,而一开始就进入海外相邻市场全球市场或直接进入全球市场;在经营方式方面,跨过了纯国内经营阶段,通过中间商间接出口,再进入企业直接出口设立海外销售分部等环节。
二、国际化经营两大发展模式的比较
(一)理论依据不同
1.渐进式发展模式的理论依据
(1)规模经济理论
规模报酬递增指的是产出水平增长比例高于要素投入增长比例的生产状况,也就是说,如果所有投入都增加一倍,产出将增加一倍以上,即当企业的产量提高时,企业的平均生产成本会下降。因此,现实中,一些规模较大工厂的制造过程都享有适度的规模收益递增效应。规模经济理论认为庞大的内需市场是促成规模经济的重要条件。基于该理论,企业首先应扩大国内市场以获得相应的规模收益递增效应,出口才有竞争力,因此,国际化经营往往表现为渐进式。
(2)需求偏好相似论
林德(Linder)于1961年提出需求偏好相似论,认为国际贸易是国内贸易的延伸,因此,各国应当出口那些拥有巨大国内市场的制成品,即大多数人需要的商品,一国在满足这样一个市场需求的过程中,可以从具有相似偏好和收入水平的国家获得出口该类商品所必需的经验和效率,具有相似偏好和收入水平的国家之间的贸易量是最大的。基于该理论,企业首先应选择国内市场巨大的产业进行出口贸易,同时最有可能发生在偏好相似的国家之间(往往是相邻国家市场),因此,国际化经营往往表现为渐进式。
2.跳跃式发展模式的理论依据
(1)后发优势理论
该理论最早源于李嘉图的比较生产费用理论和李斯特的动态比较费用学说。按照这一理论,后起国家可以直接吸收和引进先进国家的技术,因而其技术成本要比最初开发的国家低得多。在同样的资金、资源和技术成本条件下,后起国家既有劳动力成本低的优势,又大大减少了因对技术范式和制度路径依赖所形成的制约。基于该理论,后起国家在发展中可以免费或低成本地学习先进国家的经验和技术,如果再有一点创新,就可能发展新的优势产业,可能把先进国家挤出国际市场,因此国际化经营过程可以是跳跃式的。
(2)差别产品理论
差别产品是指同一产业内或同一类商品组中存在不同质的产品。从实物形态上,同类产品可以由于性能、商标、牌号、款式、规格、包装等方面的差异而被视为异质产品。差别产品适应了当前消费结构的要求,满足了消费者追求“多样化、多元化、个性化、差异化”的特点,因此,当代国际贸易中很大一部分是基于差别产品的产业内贸易。基于该理论,企业可以集中生产要素生产国外同行产业中的差别产品,满足全球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跨过本国市场和纯国内经营而直接进入国际市场。
(二)经营环境不同
渐进式发展模式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早期,当时的世界经济还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进入80年代后,信息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跳跃式发展模式是在全新的环境中产生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全球化
经济全球化使各个相对独立的国家经济主体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将整个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经济全球化促进了国家之间的分工合作,加快了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要求各国尽快顺应这一潮流,加大本国的经济开放程度,参与国际竞争,经济全球化为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提出了客观要求。跳跃式经营可以缩短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周期,使产品迅速进入国际市场,先发制胜,抢占国际市场,并进一步实现跨国经营,因此,跳跃式发展模式自然成为有条件的企业国际化经营的首选模式。
2.信息现代化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现代通讯工具的广泛应用,国际市场的供求信息得以通畅快速的交流,这不仅使企业能够更快地了解世界,而且降低了企业国际化经营的启动成本,增强了企业进行跳跃式国际化经营的信心。进入90年代后,信息网络在商务领域的广泛应用,使得这个特点更加明显。企业在国际化经营过程中可以充分借助于网络,使得国际经贸的各个环节走向信息化和网络化。
3.国际物流信息化
国际物流是指不同国家之间的物流,是国内物流的延伸和进一步扩展,是跨国界的、流通范围扩大了的物的流通。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因特网、条码以及卫星定位系统在物流领域得到普遍应用,极大地提高了物流的信息化和物流服务水平。国际物流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之间的贸易最终都将通过国际物流来实现,因此,国际贸易离不开国际物流业,国际物流的高度发展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大大缩短了贸易周期,为企业进行跳跃式国际化经营铺设了一条高速公路。
(三)产业不同
1.需求偏好相似产业
渐进式国际化经营的产业往往是国内外需求偏好相似的产业,根据林德的理论,国际贸易被视为国内贸易的延伸,因此产业一开始往往表现为国内经营,待国内市场饱和后或因偶然机会(被动地)才向外延伸到国际市场,根据需求偏好相似原则,首先选择的是相邻国家市场,而后才是全球市场。如制鞋产业基本上属于国内外需求偏好相似的产业,虽然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消费者对其尺码大小、款式、功能等有不同要求,但国内外需求偏好总体上是十分相似的,因此其国际化经营往往倾向于渐进式发展模式。以温州制鞋产业为例,其发展大体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在第一、二阶段(1950-1987年),鞋类完全是供应国内市场,在第三阶段(1988-1998年)开始出口,具体地说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才开始的,如当时已有6年纯国内经营经历的东艺鞋业缘于偶然的机会,从1992年开始走出国门,通过中间商间接出口到香港,再转口到比利时。第四阶段(1999年开始至今)开始自营出口,截止到2001年底,全市33家主要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中,鞋类企业有7家,出口额达5635万美元,占上述33家企业出口总额的23.60%,这些企业目前正处于积极出口阶段,一些企业已在海外设立销售部门,但还没有在海外设立生产基地。截止到2001年,全市鞋类生产总值达296亿元,其主要市场仍在国内,占20%的国内市场份额,出口4.62亿美元,产业出口率为12.89%。
2.需求偏好差异产业
跳跃式国际化经营的产业往往是国内外需求存在差异的产业,如,非天主教国家日本、韩国、中国等大量出口人造圣诞树和圣诞礼物等,而在这些国家国内,这些商品的市场却很小。我国消费者习惯用一次性打火机(塑料外壳且价格低廉),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温州金属打火机产业一开始就瞄准国际市场,初始阶段90%以上的产品出口到世界各地,经过国际竞争后又反过来强化国内市场,2001年产值达30亿元,70%-80%的产品出口到世界各地,占金属打火机国际市场份额的70%,只有20%-30%的产品供应国内市场。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对太阳镜和金属镜框的需求还很小,在这个时期形成的温州眼镜产业也是一开始就瞄准国际市场,产品很受欧美国家客商的欢迎。因此,国内外需求偏好存在差异的产业的国际化经营明显具有跳跃式特征,即在目标市场和经营方式方面跨过中间(一个或)某几个环节。
(四)企业对国际化经营的认知程度不同
企业对国际化经营的认知程度对经营发展模式的选择非常重要。采取渐进式发展模式,往往是由于企业对国际化经营的市场进入战略、风险及其控制等认知程度不足,将国际化经营看成企业本身的成长过程。而国际化经营并不仅仅是企业的产品走向世界,它同时也是企业管理人员开扩眼界认识世界的过程。由于管理人员对海外市场的认知有一个“由近及远”的过程,对经营方式的选择相对也就有一个“由易及难”的过程,因此,这样的企业就会采取渐进式发展模式。
采取跳跃式经营企业模式的,往往对国际化经营有一定的认知,了解各种国际市场进入战略、风险及其控制,在跨过纯国内经营阶段后,先以间接出口方式进入国际市场,借助于外部营销力量(如贸易公司等),集中力量搞好生产,同时,企业在间接出口阶段“干中学”,待时机成熟后就过渡到直接出口及以后各个环节。因此,企业采取跳跃式发展模式,并不是盲目冒进,而是在具备一定认知的前提下快速实现国际化经营。
(五)企业国际化经营意识的强弱程度不同
国际化经营意识是企业国际化经营成功的基本要素之一,一方面它决定企业对国外市场机会和信息的关心了解程度,没有国际化经营意识的企业不会有意识地收集国外市场信息,也不会主动建立和发展国外关系;另一方面它决定企业对出口业务、跨国经营活动的投资和努力程度,从总体来说,企业在一个市场的经营成功程度,取决于企业在该市场的资源投入程度和努力程度。
采取渐进式经营模式的企业,国际化经营意识相对较弱,如温州制鞋产业和服装产业,由于强大的国内市场需求,在目标市场和经营方式选择上以国内经营为主,待国内市场逐渐饱和后,再向外拓展市场,他们是在产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开始有国际化经营意识。
采取跳跃式经营模式的企业普遍具有较强的国际化经营意识,据考察,打火机和眼镜产业在初始阶段就具有较强的出口意识,从企业业主到管理人员,都具有这种意识。在20世纪90年代,温州市第一家参加国内大型交易会的生产企业就是一家打火机企业,并产生一种“领头”作用,带动其他企业参加,由此该产业的出口意识得到整体提高,两大产业的厂商在产业发展早期就开始收集海外市场信息,努力开拓国际市场。
(六)经营效果不同
企业以跳跃式发展模式开展国际化经营,取得的经营效果主要体现为“以快取胜”、“先发制人”等优势,但也容易招致一些进口国的贸易限制。
1.正面效果:快速占据国际市场
采取跳跃式发展模式,产品可以迅速进入国际市场,快速提高国际市场份额。温州打火机产业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初,跨过纯国内经营阶段,以价格便宜(是日本和韩国的1/10左右)、差别产品等优势,很快进入国际市场,目前已占据70%的国际市场份额,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击败日本、韩国等国际竞争对手。2001年温州眼镜产业总产值超过45亿元,90%以上的产品出口,销往世界上150多个国家与地区,据不完全统计,占30%左右的国际市场份额。相对而言,温州鞋类和服装类产品的国际市场份额就微不足道了。
2.负面效果:容易招致进口国的报复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21]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23]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法律论文资料库。
[24]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25]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
[26]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