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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4-26 17:33:33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1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部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2

笔者查阅了《现代汉语词典》,没有“复检”“复验”组合词的解释,只有“复查”的解释,即再一次检查。然而,从字义上来看,“复”字不管作为什么词性都可解释为又、再、重复、还原等,即中断再开始的意思,而“查”字解释为检查、调查等;“检”字解释为查、约束等;“验”字解释为察看、查考等,这查、检、验三个字含义差不多,所以很多人把它们的组合――复检、复验、复查,都认为是一个意思。这三个词对一般人来说,不区别含义或认同为一种解释问题不大,对于日常生活也不产生大的影响,而对于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检验的人来说,是不能把复检、复验、复查三个词弄混淆,必须有明确的区分,否则无法应用抽查控制理论,会把抽查程序弄乱,会出大问题的。为便于开展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准确应用抽查控制理论,国家监督抽样检验标准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意对复检、复验、复查进行区分与定义:复检是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决定核查总体是否合格;复验是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复查是复检和复验的统称。换言之,复检与复验是两种完全不同要求的工作内容,是用于处理不同类型的异议。复验是解决被监督者对样品检测数据等事项的异议,复检是解决被监督者对监督产品总体(即核查总体)结果判定等事项的异议,这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必须严格地区别与应用,如果该复验而用复检,或该复检恰用复验,不仅不能正确处理异议,而且会产生严重的错误。

二、复检、复验、复查的特点与运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既是行政行为,更是技术行为,它有一套严谨的技术程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行政规范与措施是通过技术程序来实现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要求,即抽查控制理论。比如,在处理被监督者的异议时,不能简单了事,更不能用备样[1](除非是系统问题)进行仲裁,否则处理结果必定是南辕北辙,根本达不到科学、公正的目的。被监督者的异议归纳有三大类:一是对有关程序与方法执行的异议;二是对检测数据处理与正确性的异议;三是对监督产品总体判定结果的异议。如果解决异议问题需要重复再来一次核查,不能只用一种处理方法,更不能采用瞎子摸象、刻舟求剑的方式进行,必须要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第一种异议的处理往往是用行政手段来解决,是对异议的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如果异议的事实存在,那么就是怎样整改与纠正,否则提供有关证明,做好解释工作;第二种异议纯属技术问题,应采用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的方式,解决检测中技术问题,即判定检测数据的对错与准确;第三种异议既是行政管理问题又是技术验证问题,应采用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的方式,再一次决定核查总体是否合格,即按照国家监督复查标准GB/T 16306―2008《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执行。这就是为什么GB/T 2828.4―2008标准给复检、复验、复查三个在日常生活没有什么差别的词有针对性地进行区分的目的。换言之,GB/T 2828.4―2008标准给复检、复验、复查所下的定义是便于监督抽查工作的叙述与开展,也是监督抽查控制理论中的基本概念。

三、《产品质量法》中复检、复查的内涵

大家知道,《产品质量法》调整或解决的是产品总体的质量水平问题,而不是为单个产品是否合格立法的。它要求质量监督部门通过监督抽查的形式寻找出不合格产品总体,用经济、行政甚至刑事等手段,对产品总体进行处罚,而不是针对单个样品进行处罚,以此来督促、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总体的质量水平。由于监督抽查是通过样品检验不合格来推断监督产品总体不合格,这种推断并不是百分之百准确,存在5%的误差(这是国家监督抽查方案设置决定的)。换言之,质量监督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二十次中有可能出现一次把合格监督产品总体判为不合格。为了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消除有可能出现的抽样检验判定差错,所以《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以复检[2]形式来弥补监督抽查检验存在的不足。因此,《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采用“复检”两字的含义与GB/T 2828.4―2008规定“复检”的意义是相同的。而基层质量监督部门或检验单位,在实际工作中所经常涉及的问题或异议是样品检验是否合格或检测数据是否准确,即如何做好复验工作,它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复检有着本质的差异。所以,作为质量监督工作人员不仅要学习掌握监督抽查控制理论,而且必须弄清《产品质量法》的内涵与要求,不能以自己想当然的认识来解读《产品质量法》中的复检,更不能以被监督者所采用“复检”两字就不加分析地去套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复检程序来处理异议问题。

然而,《运用辨析》认为“《产品质量法》和标准GB/T 2828.4―2008中的复检涵义并不是完全一致”,其根据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被监督者的异议所采用“复检”的渠道为:一是留存样品,二是抽取的备用样品。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处理异议只是在特殊情况(即产品存在系统质量问题)下一种特殊处理异议的办法,是不能普及推广的,更不能作论证的依据,比如,某家电的样品耐压检测击穿不合格,难道备样的耐压一定也会击穿?换言之,样品与备样的特性值不可能完全一样(除特殊产品项目外),否则监督抽查也就没有必须用随机抽样[3],完全可以根据物理的、化学的特性进行挑样。而监督抽查控制理论告诉我们备样原则上是不能用于对异议的仲裁,何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它的先决条件是“并具备检验条件的”,这需要技术人员进行判别与把握,不可生搬硬套。因此,不能因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中有某种特殊情况下的规定而不顾《产品质量法》中复检的本意,进行过度解读。

《运用辨析》认为“《产品质量法》和标准GB/T 2828.4―2008中的复查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是对《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望文生义的结果。《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不知《运用辨析》根据什么认定复查就是指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查找不合格品产生原因、采取有效措施改正并消除产生不合格产品的原因、对企业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生产现场的检查和重新进行抽样检验对产品质量状况的确认等一系列工作”。《产品质量》只是对复查仍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给予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复查程序与方法,也没有设定详细的复查内容与要求,复查完全可以对原样品整改后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也可以对原核查总体整改后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还可以在各方面都进行整改后对新的核查总体进行抽样检验,等等,这些复查的做法与GB/T 2828.4―2008规定的复查没有两样,我们不能拿质量监督部门日常的监督检查行为或职责要求作为解释《产品质量法》中复查的规定内容与要求,这显然是不适合、不严肃,甚至是有害的。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复验的内涵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不是用于调整或解决进出口商品总体的质量水平问题,而是规范对进出口商品有没有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如何把关与核查的问题。因此,对进出口商品总体进行抽查检验一般不用监督控制质量水平的随机抽样方式,往往采用百分比的方式抽样。换言之,抽查检验判定进出口商品总体不合格不是通过样品检验结果来推断的,而是直接以样品检验结果来决定的,以样品检验结果作为处理进出口商品总体的依据,不存在有监督抽样检验判定差错的问题,也就没有必要在原进出口商品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决定进出口商品总体是否合格。如果报检人(或被抽检人)有异议只能是对原样品的检验是否正确与准确的异议,只能是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的方式,以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也就是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异议处理只能是采用复验,不能采用复检。所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此项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对比除了叙述形式相同外,存在着本质与内容的不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异议的工作程序,也就谈不上《运用辨析》所认定“进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使用的‘复验’概念实际上是与《产品质量法》中的‘复检’的涵义是一致的”的结论。

五、结束语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即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科学,需要抽查控制理论的支撑。它所规定的复检、复验、复查等工作内容与工作程序,尤其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准确掌握。同时,通过分析《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作用与目的发现,其引用复检、复验、复查的概念与监督抽样检验标准赋予复检、复验、复查的定义是完全一样的。那些认为复检、复验、复查在行政机构、检验机构有不同的认识是因为他们没有很好把握监督抽查控制理论,没有深入了解法律法规的本意与作用,往往以自己认知来理解或是人云亦云的结果。所以,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工作中,处理被监督者的异议看似是行政管理问题,实际也是解决技术规范问题,同时还是对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是否有机结合的一种能力表现,这一点作为从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应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参考文献:

[1] 叶永和.备样应该怎样使用[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1):54-55.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3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外公布。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前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通报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依法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4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小型交通建设项目、地下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以及建设前期的基础设施工程等,均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等级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商品砼除外),也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职权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总站)和各区(县)质量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的专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质监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  督促建设、施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

(三)  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  统一核定全市优良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

(五)  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  对属市立项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七)  开展全市质检网和质监网活动,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本地区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区(县)监督站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总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市政府规定属区(县)立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部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及穿插在城镇中的军队所属非军事工程,由地方监督站负责监督;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营房工程,由军队自行负责监督。

第八条  监督站有权随时检查施工(生产)工艺,抽查工程(产品)质量,调阅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和施工(生产)记录、试验报告、调试记录,听取有关单位对质量情况的汇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

设许可证、地质勘探资料、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预算向市总站或区(县)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并交纳监督费,并凭监督站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监督站报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栋号安全管理情况审查与监督表》和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经监督站核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符合要求后,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开工前应由监理单位向市总站办理监督核验手续,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总站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二条  监督站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和影响使用功能及安全的要害部位。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地基坑槽、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经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单位验收,并经监督员核验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其他隐蔽工程应经建设单位验收签证,方可隐蔽。

监督站接到核验通知后须派员在24小时内到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原材料、砼构件、金属构件、各种门窗等半成品、构配件的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检验单)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监督站还可对工厂的生产工艺、检测手段、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凡变更设计、材料代用,应由建设单位抄送监督站备查。施工(生产)中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生产)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并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三天内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报监督站备查。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查看,并配合有关单位参与质量事故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向监督站提出复查申请,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处理复查通知单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复查。未经监督站复查认可不得擅自隐蔽,如超过24小时监督站未到现场复查按已复查认可论。质量事故处理后施工(生产)单位应写出书面报告报监督站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后,先由施工单位自验达到合格标准,提出竣工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最后报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建设单位申报核验质量等级时应提前七天将有关资料送交监督站,监督站接到申报核验通知后须在七天内提出核验意见。经监督站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报产值、产量,银行不得给予办理工程结帐,银行办理工程结帐时应以监督站签发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为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抓紧返修或补强加固,以达到能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经监督站复查,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准交工。二次检验仍不合格者,除责成限期整改外,并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办理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该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开支。监督费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当监督费低于三百元时,按三百元计取,当受监的工程距城区10公里以外,50公里以内者,应按规定的费率加收15%的监督费;距城区50公里以外的,应加收25%的监督费。监督费先以合同总造价预收,工程竣工后再行决算,多还少补。

第二十条  各区(县)监督站上交市总站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监理费的10%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核验费。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对提高工程质量作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开展工作,对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据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14日颁布的《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5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6

食品抽检是指从一批食品样品中,随机抽取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检验,并根据所抽取样品的检验结果来判定这批样品是否合格的过程。与全数抽检相比,抽样检验可提高检验效率,更适用于大批量的样品检验,因此,其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1]。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就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从食品样品总体中随机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以代表性样品的检验结果来反映总体样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通过抽检,防止或减少不合格的食品流入市场,保障食品安全[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基本流程主要包括:制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方案、现场抽样、实验室检验和结果判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不合格样品的核查处置[3]。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是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首要基点和重要步骤[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5]等相关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法律强制性,所抽取样品的检验结果也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定证据性质,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取证环节。因此,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科学性、合法性、规范性和抽取样品的代表性,对保证样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后续核查处置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效性都起到了关键作用[6]。结合工作实践,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现状和目前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并提出相关建议,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完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机制提供参考依据。

1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现状

近年来,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食品安全问题成为了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影响企业效益,而且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造成了不利的影响[7]。因此,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断加大了各环节的食品安全抽检力度。食品安全抽检覆盖的领域有生产、流通和餐饮三个环节,主要类型有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评价性抽检、专项整治、事故调查、案件稽查和应急处置等。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每年都要组织和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通过检验结果来反映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并对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提出防范措施[2]。2017年,全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的总数量约为130万批次[8-9]。可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仍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主要手段。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基本流程是:首先,制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计划和抽样实施方案;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10]等相关法规进行现场抽样;最后,完成样品的运送和交接。目前,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主要有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独立进行现场抽样,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行抽样和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共同抽样3种形式。其中,由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10],以财政专项经费为支持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独立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和检验工作的形式占绝大多数。这些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通常既要承担检验任务,还要完成抽样任务。这些受委托并独立完成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承检机构的类型有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三种性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组成[11]。

2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存在的问题

2.1抽样工作量较大

根据“十三五”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到2020年,国家统一安排到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数量将达到每年4份/千人,其中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针对农药和兽药残留检验的食品抽检数量将不低于每年2份/千人[12]。随着近年来食品种类和数量的不断增加,特别是流通环节中,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出现了工作量较大的问题。由于一些客观条件限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人员大都承受着较重的工作强度和较大的工作压力,因此,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质量就难以保证。此外,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机制目前还不够完善,多为粗放式监管,国家和各级地方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能在相同时间,同时下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计划,且各类抽样计划也都有相同的地方,特异性和针对性还不强,食品样品在抽样过程中出现交叉和重复的现象经常发生。加之抽样单位数量有限,而抽样工作任务量大,造成许多被抽样单位重复抽样或抽不到样品[13]。由于样品被重复抽检的概率增大,因此,食品中的问题样品可能无法被抽检,食品出现安全问题的可能性就会增大[14]。

2.2抽样人员专业技术性不强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是一类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的工作,因此,对人员综合素质要求也较高。目前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缺乏专业的抽样人员和队伍,人员大多是临时拼凑,人员流动性也较大。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所抽取样品的检验结果也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定证据性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过程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抽取样品的代表性,对保证样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后续核查处置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效性都起到了关键作用[6]。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主要执行者是抽样人员,由于经常会接到各类抽样任务,且大都需要覆盖本省各个地市或各个区域,所以抽样人员大部分的工作时间都是在外地出差,有时行车时间较长,加之天气和路况条件的复杂多变,为了尽快完成抽样任务,时间紧、任务重,可能会导致差旅安全问题[15]。同时,抽样人员所面对的被抽样对象众多,一些生产经营者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被抽样的地市和区域较偏远落后,治安环境和条件也较差,可能还会威胁到抽样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此外,一些地方保护主义有恃无恐,抽样人员也有可能受到威胁[6]。因此,抽样人员不仅要了解与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相关的法规和工作程序,了解被抽样品的特点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而且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人员还要具备较强的责任心、耐心和抗压能力以及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这些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中面临的风险和困难,是造成目前缺乏专业的抽样人员和人员流动性较大等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

2.3承检机构违反抽检分离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与检验相分离是指承担抽样与检验的机构需要分离,而非指个人,分别承担抽样和检验工作的机构要具备相应的资质[11]。目前,通过投标的方式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独自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和检验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既承担样品的检验任务,同时还要完成抽样任务,因此,这些承检机构违反了抽样与检验分离制度,大多数食品承检机构是将同一单位或同一科室中的工作人员分为两组,一组进行抽样工作,另一组进行检验,这种形式上的抽样与检验分离的模式很难实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科学、公开和公正,抽检工作的质量也难以把控。大多数承检机构在独立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过程中,为了保证能最小成本地尽快完成被委托的抽样任务,规避风险,很少有抽样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10]的相关要求,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最大特点就是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原则,而无行政执法权的抽样人员,缺乏食品安全风险意识,无法以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对于不好抽的样品或被抽样单位,往往采取回避措施,这就造成了一些问题食品不能被及时发现,失去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意义。同时,当这些无行政执法权的抽样人员遇到食品安全不法行为时,不具备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对食品安全问题缺乏处理经验,不能依法处置和固定证据,又缺乏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机制,很难做到特殊问题及时上报。此外,由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环节存在监管缺失的现象,导致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流于形式,为完成抽样任务而抽样。一些承检机构出现擅自二次委托其他机构来完成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任务的现象;一些承检机构在完成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时,虽然抽样的总批次数量能够达到要求,但抽样的覆盖范围不大,且缺乏代表性,有的被抽样单位一年中被抽到的样品很多,有的被抽样单位抽到的样品却很少,使得后续的检验结果不够客观,不能真实的反应食品安全状况;还有一些承检机构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性质认识不到位,重视程度不够,经常出现抽样文书填写错误和抽样流程不规范等问题,由于抽样文书是行政执法部门对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的重要证据材料,因此,由于抽样文书填写不规范等抽样环节所造成的错误,导致了一些检验结果本来就不合格的样品无法上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造成了问题食品不能被发现。

3讨论与建议

3.1完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机制

国家、省级以及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制定出科学合理、系统全面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计划,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明确和重点突出,不能只单纯增加抽样的总批次数量,要多以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举一反三,制定具有针对性和代表性的抽样计划,尽可能的节约资源,避免出现重复抽检的情况。同时,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逐步实现精细化的监管模式,加强对食品安全抽检数据的分析和风险识别。提升主动监管的能力,保障食品安全。此外,各级监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风俗,因地制宜的组织专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依靠建立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长效机制来保障食品安全,使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专项经费能发挥出最大作用。

3.2提升抽样人员的知识储备和综合素质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人员的专业知识储备和综合素质是决定抽样质量和效率的主要因素。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取证环节,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过程中所填写的抽样文书等证据性质的材料都具有法理效力,因此,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人员应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食品专业知识、抽样流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监督抽样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做到严谨、公平、公正的执法。对于每年更新的国家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和实施细则等相关政策文件,应组织抽样人员进行系统性的学习。同时,要定期或者不定期总结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经验,特别是处理突发事件的经验。此外,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是一个系统性很强的工作,而且工作中也会遇到很多突发事件,因此,必须做好抽样前的准备工作,科学、合理、周密的统筹安排抽样人员和抽样工具。要组织专人严格编制各类样品的抽样方案,对于抽样方式、产品基数、抽取样品量、样品的运输和储存要求等内容要严格细化,还要牢固树立岗位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注意行车安全和人身安全。可以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办法,使抽样人员专心抽样,确保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能够顺利完成。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7

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3.02.030

[中图分类号]F2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13)02-0065-02

对于行政监督方面的研究近来一直是行政管理领域的热点。有的学者从行政权力与行政监督的关系角度展开研究,有的则从行政监督的体制入手比较中西方的异同。本文主要从行政监督艺术性概念分析的角度出发,寻求提升行政监督绩效和价值的出路与途径。

1 概念的界定

监督一词最早指监察军事。从字面意义来看,“监”就是监察、监视,“督”就是督促、督导,和在一起就是监察督导,其中已经包含了管理和控制的意味。

权力的存在使得对监督的需要成为必然。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需要制约,而监督则是制约权力的必不可少的过程。对行政权力的制约需要造就了行政监督。

不同的学者对行政监督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综合各种观点,行政监督就是指依法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公务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观察、检查、评价、督促及纠正的活动。广义的行政监督把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狭义的行政监督仅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狭义与广义行政监督的差异主要在于监督主体上。狭义行政监督将监督主体限定在行政机关自身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广义的行政监督则将主体的范围向外延伸,涵盖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党、社团和公众。

行政监督的过程是科学性与艺术性的结合。行政监督的艺术性可从以下3个方面的特征来分析:

(1)经验性。与科学性不同,艺术性在定量方面存在着先天的缺陷,但这一点却可以用经验性来弥补。在行政监督的过程中,经验发挥着显著的作用。无论在行政监督的标准制订过程还是在实施评价的过程,经验都在潜移默化地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有时,我们不得不承认经验性发挥作用越明显,似乎昭示着标准和制度的作用缺失越严重,但在一定意义上,无论制度和标准发展到如何严密细致的程度,经验永远都是不可忽视的一股力量,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着影响。行政监督主体的知识、阅历和经验等在行政管理的实践过程中都是经验性特征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值得重视和挖掘。

(2)灵活性。这也是行政监督艺术性的最大的特点。行政监督过程是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之间的相互作用,这一过程不是机械固定的,而是充斥着灵活多变的成分。监督主体在实施监督职能时,有责任有义务根据不同的客体、不同的环境以及不同的具体情况灵活地采取差异性的方式方法,这是行政监督主体主观能动性的体现。行政监督过程也是一种特殊的管理过程,不能一味地照本宣科、按图索骥,如果呆板地坚持去寻找严格固定的行政监督程序和模式,那是绝不会取得理想的结果的。

(3)创新性。按照上文的定义,行政监督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及公务员的职责标准都是在动态发展的,因此,行政监督当然也要与时俱进。社会环境在变化,舆论导向在变化,人们的观念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在这种条件下,行政监督过程一定会面临纷繁复杂的诸多挑战,只有率先一步,才能获取主动;只有主动创新,才能更好地应对挑战。

2 提升行政监督艺术性的目的

行政监督的最终目的无非是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率。

具体来看,①通过行政监督可以及时发现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错误和偏差,在可控阶段积极采取措施,改变错误的方向,调整政策,从而达到减少损失,提高社会效率的目的;②利用行政监督体系督促有效政策的贯彻实施,减少拖沓带来的社会成本增加,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③在具有广泛而多样的监督主体的行政监督的威慑下,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为会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从而可以预防和遏制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④通过监督,发现腐败,打击腐败,避免腐败造成的社会成本增加。

既然降低社会成本是行政监督的主要目的,若是通过高成本的监督自然会让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监督的成本也是我们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这里面就涉及一个监督绩效的概念。监督一定是要产生成本的,如何通过有成本的监督来降低社会总成本,这就需要将总的成本与收益和在一起计算,引入监督成本来计算最终的监督绩效。而能够使得总的行政绩效得到提升,这就是提升行政监督艺术性的目的所在。

3 提升行政监督艺术性的途径探讨

3.1 从行政监督主体角度看

行政监督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的监督主体具有不同的角色特点。不同的主体要学会根据自身特点灵活对待,做到经验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在自身的角色定位上注意总结行政监督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经验,并将这些有用的经验反应在今后的监督工作中。下面以几个具体的行政监督主体的角色特点为例进行分析。

3.1.1 权力机关的监督要突出强制性,做到“能软能硬”

权力机关的监督就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行政管理机构及其活动实施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层次的异体监督。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国家和最高的法律地位,在行政监督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人大的监督也就具有了最高层次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就目前的行政监督实践来看,人大监督的强制性并未得到应有的发挥。

人大作为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行使监督权时,一般应该按照“知情、调查、审议和处置”的程序,而现在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在执行监督时,常常只是停留在了解问题、提出意见的层面上,对被监督者整改成效不满实施制裁的情况鲜有发生,强制性因此大打折扣。

权力机关的行政监督要突出强制性和权威性,就必须从调查和处置两个阶段入手。对具体问题的调查研究要全面深入,敢于发现问题,勇于揭露问题,善于督促解决问题,从而改变调查中普遍存在的“发现问题多、依法纠正少”的现象。处置措施如若不力,必定使行政监督威力尽失。其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做出的处置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决议、决定、提出批评和改进意见、撤销、撤职和罢免等等,因此人大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应合理使用各种监督手段,达到最佳效果。

权力机关的行政监督还要“能软能硬”,有必要采取强制性的处置手段时决不可姑息。行政监督的艺术不仅体现在“软手段”的应用,真正做到“能软能硬”才是对行政监督艺术性的最好诠释。权力机关的主体角色特点决定了采用“硬手段”的必要性,如何将“软手段”和“硬手段”有机结合起来是作为行政监督主体的权力机关当前所面对的首要问题。

3.1.2 鼓励公民监督、社团监督及舆论监督,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与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同,公民监督和社团监督不具备强制力,但是广泛性和灵活性的特征使其成为行政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强有力的补充作用。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政府是人民缔结契约、转让权力的结果,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管理者只是人民权利的具体执行者,其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因此人民可以通过在公共权力体系中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监督政府的各种行为来防止政府和侵犯民权。

参照学者俞可平的研究,我国市民社会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的市民社会,具有一定的官民双重性,这体现着我国的特色,但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及其在私人领域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完善,一方面会使社会的监督更具广泛性,能引进更多不同类型及代表不同利益的监督主体;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社会监督更加规范和具有理性。对于政府而言,市民社会的监督应当被看作一种不可多得的政治资源。来自公民、社会团体和社会舆论的批评和建议都是政府工作时经验和创新的源泉。

当然对于所有的行政监督主体来说,除了要时刻注意自身的角色特点之外,还要注意与其他的监督主体一道保持监督的协调性。这就需要整个行政监督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协调各行政监督子系统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减少和避免各监督主体间的摩擦与冲突,使得各个监督主体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构成结构合理、功能互补、和谐统一的行政监督体系。各监督主体之间摩擦和冲突的减少也是降低监督成本的一种得力手段,能提高整个行政监督体系的绩效和价值。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公共行政监督的整体功能,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

3.2 从行政监督客体角度看

行政监督的客体总的来看分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具体事项则内容繁多。在实际工作中,没有精力也没有经费面面俱到,事事监督的思路和方法是监督绩效所不允许的。在一定原则性的基础上必须有足够的灵活性加以配合,抓大放小,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统筹全局,综合考虑,并选择具有代表性和迫切性的问题,才能收到预期的监督效益,节约社会成本,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3.3 从行政监督环境角度看

我们工作和生活的环境总是不断动态变化的,行政监督的环境也不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监督过程中总会出现新问题,这就需要将经验性与创新性相结合。以往工作中总结的经验必须结合到当前的具体实践中,做到因地制宜、因时而异。并且在行政监督的探索中,要不断拓展新思路,针对新问题,思考新方法,用创新的才智应对发展变化的环境。

3.4 从行政监督力度角度看

行政监督者首先要找对自己的出发点。在监督的方式上从自身责任出发,既不能居高临下,更不能有意见不敢提。在监督的方法上则要特别注意把握分寸和火候,做到轻重有度,深浅有度,恰如其分,恰到好处。主要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的方法来以理服人。在监督的沟通交流中充分讲求艺术性,批评意见既不能言辞过激,过分指责,又不能程度太浅,隔靴搔痒,只有做到恰如其分,才能既达到让监督对象整改进步的目的又能让他们易于接受。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的行政监督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各监督主体在督促有效政策的贯彻实施以及纠正政策偏差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互补作用,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廉政勤政建设和提高行政效能等方面也取得了可观的成效。但我们也应看到在提升行政监督的艺术性这个“软办法”上,我们能做的还有很多。

行政监督的艺术性提升涉及行政监督主体的角色定位、方式的改进等方方面面,这些应是我国行政监督发展完善的途径所在。

主要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王臻荣.行政监督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8

综合能源项目情况

国家电网加快推进能源供给多元化清洁化低碳化、能源消费高效化减量化电气化,而做强做优做大综合能源服务是助力国家“双碳”目标实现和能源安全新战略落地的重要抓手。综合能源服务项目投资领域,一是清洁能源和新兴用能,二是综合能效领域,三是多能供应领域。在这些项目的实施中,通过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项目单位与设备材料供应商、项目总包方、项目施工方、项目监理方、项目设计方、项目管理方等建立经济合同关系。为了使综合能源投资项目设备材料质量符合产品订货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发挥最大经济效益,项目单位也通过招投标委托具有资质能力的第三方为项目质量监督单位。质量监督的形式包括:设备监造、设备材料质量抽检、合同履约及供应商评价服务等,具体的项目采用哪种形式由项目单位确定。

综合能源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特点和方法

综合能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特点对质量监督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要求高,综合能源项目种类众多,有电力配网改造、新能源建设、多能供应及其他各类型项目,要求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必须具有被监督项目所需的专业要求,必须依据相应的工作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使工程实体质量、进度满足合同要求。对质量监督人员综合素质要求高,现有很多“能效益分享型”投资合同,要求委托方对项目“设备材料质量抽检、合同履约及供应商评价”,这就对质量监督人员需具有广泛知识面和跨行业、跨专业的工作经验,特别是合同履约及供应商评价没有工作标准,完全凭监督人员依据合同文件要求进行履约评价。综合能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内容和工作方法当前综合能源服务项目投资主要分以下几大领域,一是清洁能源和新兴用能方面,主要包括风电、光伏、生物质发电等清洁能源项目,稳步提升清洁能源、减少化石能源在能源供应上的的占比,是实现“双碳”目标的根本手段。二是综合能效领域,开展精益化线损管理、配电网建设等,提高电网节能水平,有效减少电力供应中能源的损耗。三是多能供应领域,在工业、建筑、交通等耗能较大的重点领域开展能效提升,推广冷热电气一体化供应、能源托管等业务,提高二次能源使用比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在项目中标后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在合同文件中明确工作依据、服务范围和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程序及方式、结算与支付等,开始工作前,被委托方编制项目工作规划和实施细则,在工作规划中明确项目服务范围、服务工作程序、工作内容、项目组织机构、人员配置及岗位职责等。项目服务实施细则规定了设备监造、设备抽检和合同履约及供应商评价作业指导文件,对指导项目服务工作具有重要作用。项目工作规划经业主代表批准实施,项目服务实施细则经服务方技术负责人批准实施。检查供应商或项目总包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作为合格供应商或项目总包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主要检查内容包括:供应商或项目总包单位通过了质量管理、环境管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程序文件、作业文件涵盖了设备生产各质量控制环节,企业质量负责制、人员结构、工装设备等满足设备生产的质量和进度要求。对项目总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资质等进行核查:核查项目总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资质情况满足本工程项目资质要求;核查总包方已建立工程项目经理部、建立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且组织机构健全,满足项目现场工作的需要;核查监理方按合同要求建立项目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规章制度,监理人员配置满足合同要求。核查施工方已建立工程项目经理部,监理工程质量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已到位,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已经监理批准,施工工序质量记录完整。在设备材料制造过程中实施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查验设备生产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外购组配件的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和外协加工件、委托加工材料的质量证明以及制造单位提交的进厂验收报告;查验设备材料主要部件的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规程、抽检手段、测量试验设备和有关人员的上岗资格、设备制造和装配场所的环境;在制造现场对质量抽检设备材料主要及关键组配件的制造工艺、工序和制造质量进行检查与确认;当发现一般质量问题时及时查明情况,向制造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并上报业主;要求制造单位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经审核后监督供应商实施,直至符合要求;当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时,向制造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并上报业主;按照业主反馈的意见决定是否停工处理;要求制造单位分析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经审核方案并报业主确认,依据确认后的方案监督、跟踪处理结果直至符合要求。根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的交货期要求,随时掌握设备材料设计、排产、加工、装配、试验及包装发运的进展情况,督促制造单位按合同要求如期履约。

综合能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体会

实践证明综合能源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对于项目质量把控至关重要,虽然各种设备材料都有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可遵循,然而作为一项专业质量工程师,在工作中仍有不少问题值得注意。综合能源项目设备监造、设备抽检工作,要求监造人员要熟悉综合能源项目建设管理、施工与监理工作,要熟悉设备材料国家标准,要熟悉设备生产制造过程的工艺控制,要掌握设备材料检验试验标准等几个方面的知识,对质量监督人员既要专业覆盖面宽,又要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深度。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综合能源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内容,至少包括:项目开工准备、设计联络、设备监造(抽检)、编制工作总结等主要环节。项目开工准备第三方质量监督单位的选定与介入时间,不应晚于设备供应商及项目总包方的选定时间,综合能源项目的质量监督应由具有资质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担任。质量监督委托服务合同确定以后,质量监督人员应立即开展准备工作,主要工作包括:收集项目工程总包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收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设备材料技术规范书;收集法人授权委托书、供应商生产计划、各方工作联系人;编写项目工作规划、实施细则;签订监造(抽检)工作协议;作为项目工程委托方,应为质量监督单位开展上述工作创造条件。设计联络会参加设计联络会是综合能源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通常由项目单位召集总包方代表、施工方代表、监理方代表、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抽检)、质量监督、制造厂代表等有关各方,就项目设计、产品设计、施工方案等先介绍、再讨论,对个别有争议的问题经协商、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技术联络会议在不同的工程建设时期有不同的会议议题,它解决了工程建设、设备制造、产品试验等过程中出现的很多问题。设备监造(抽检)在项目开工准备工作完成并参加项目设联会,驻厂(抽检)监督熟悉并掌握了工厂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验收及维护、项目期限及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技术规范等,此时项目已经开工、制造厂已经备料进入生产制造阶段,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做好以下工作内容:检查项目总包单位或供应商质量管理体系,并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检查项目总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资质等情况;检查项目现场或设备工厂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现场监督生产过程应严格按照设计生产,确实履行质量保证各项措施;文件审核工程项目或设备所用原材料、组部件符合设计技术规范的要求;文件审核产品出厂试验方案、现场见证产品出厂试验过程满足产品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的要求;述工作项目和详细工作见证点要求,都在由委托方、被委托方(监造)及项目总包方或设备供应商三方签订的监造协议中进行了具体明确。编制监造(抽检)工作总结根据监造(抽检)服务合同和监造(抽检)协议的规定,在项目完成或产品发运后应按合同要求提交“监造(抽检)工作总结”,监造(抽检)工作总结应包括项目概况、工作依据、人员组织、项目或设备生产过程外,还应包括项目或产品设计、生产和试验中出现的问题、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并提出对合同履约及供应商总体评价,提出监造设备安装调试中应注意事项等。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9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工程项目的投资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高度重视、严格控制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参建各方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工程建设中政府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质量职能的主要体现。通过我们的积极探索,不断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使监督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1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一个新的理解

1.1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责任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责任,一是代表政府对在建工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掌握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是督促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意识,不断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三是认真检查工程建设中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四是树立好的企业典型,处罚劣质工程的质量责任人。

1.2执法监督人员的工作质量标准

不直接把工程质量的好坏与监督人员挂钩,而是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多少来衡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以质量投诉的多少、投诉质量问题的影响来反映监督工作的成绩;以社会对质量监督机构的反映作为监督工作的成绩。

1.3建立良好的内部工作环境

监督站内部应有一个良好的管理程序和管理办法。程序要简化,办法要实用、有效,从而形成一个透明的监督工作环境,使监督人员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积极的工作;形成一个人人为自己负责、人人为工程质量负责的良好氛围。

1.4建立良好的质量监督检查环境

主动发挥参建各方的积极性,加强与服务对象的互动,相互促进工作质量。通过座谈、研讨、宣贯来相互沟通、理解、支持,使工程参建各质量责任人重视工程质量,并自愿干好本职工作。

2对内强化管理,规范制度建设,提高监督执法水平

2.1优化机制,打造过硬的质监队伍

我站将监督科室按工作目标进行分工,即分为主体监督科、装修监督科、商品混凝土监督科、检测监督科和监督督察科。不定期地对各科所监工程进行调整,使全市每一个工程都将接受质监站人员的监督管理,使质监站的每一位监督人员尽可能多地覆盖监督工程。

2.2坚持集体执法检查

对施工现场执法检查,规定必须是三人小组集体行动,不得单人到工地进行执法检查。这样有利于公正执法,业务知识互补,促进综合能力的提高。

2.3实行工程验收内部运行卡制

运行卡内容包括监督科室意见、监督档案情况、日常监督检查得分情况、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站领导的结论。验收严格按承诺时间(5个工作日)进行,并且强调验收人员在现场提出结论性意见。

2.4监督检查情况的定性、定量评定

每一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都用“建设工程质量巡检问题通知单”提出发现的问题,按不同的问题分别要求整改、落实到位,并用分数进行量化打分。工程主体及工程竣工验收时,可以用日常监督分数来评价工程质量。

2.5监督工作的量化考核

我站对各科的监督工作进行月量化考核,使监督工作程序化、规范化。考核内容包括行风廉政、质量投诉、日常监督、监督到位、监督频率、发现并解决的问题及领导抽查情况等。

2.6实行工程质量监督责任追究制

谁主管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用户质量投诉,由谁负责处理解决,并根据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情节的轻重,对相关人员提出批评教育或追究其监督责任。

2.7周例会制度

每周一上午召开站务会,各科汇报上周工作情况和发现的质量问题以及本周的工作计划。站领导通报质量验收情况,强调日常监督检查应注意的事项。

2.8建立质量监督工作内部通报制度

每周将各监督科发现并解决的问题,监督督察科发现的质量问题,质量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工程停、复工情况等,用“工程质量信息”进行内部通报。

2.9健全监督日志和监督档案的管理

监督日志记录监督人员每日的工作情况,主要是每天检查的工程、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目前的质量状况等。监督日志配用“建设工程质量巡检问题通知单”、“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停工整改通知单”,进行三级监督管理。

2.10质量监督工作的年度总结

每年年初,对去年的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和分析,找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下一步监督工作的重点及措施,并有针对性地出台站文件,例如:《关于主体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关于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等。这对治理工程质量通病,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3对外严格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效率,推进工程质量全面提升

3.1质量监督的动态管理

将过去对施工“停工待检”的质量控制点检查,改为不定时、不告知的日常质量巡回监督。加大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随机抽查,实行质量行为与实体质量检查相结合,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增强了质量监督的威慑力。

3.2质量监督管理的分级化

配合取消质量“控制点”,对所监督的工程实行分级化管理。每一监督科室将所监督的工程分为好、中、差3个等级,对好的工程进行表扬或召开不同范围的质量观摩现场会;监督督察科对所监工程的单位领导进行督导,要求施工单位的总公司领导查看质量现场并到质监站交换意见,或质监站用文字材料寄总公司领导。

3.3开展工程质量监督交底

第一次到工地现场主要是告知参建各方质监站的有关要求,包括站制定的文件内容、施工中应注意的事项、质量月报、隐蔽工程施工时间的通知、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验收的时间和程序等。

3.4抓参建方施工现场的质量保证体系

要求开发、监理和施工单位项目部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现场配有质量样板照片或质量模型,建立针对班组和管理人员的质量奖罚制度,并且在显要位置设立标牌公示。

3.5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轮岗制和验收抽签制

为了增多质量监督人员发现问题的角度,把质量问题处理在施工过程之中,避免所监工程成为“自留地”,我站不定时对工程的监督人员进行调整,使每一个监督科尽可能扩大工作范围,尽最大可能实现工程质量巡回监督。

对工程主体和竣工验收,采取定时(每周五)、不定人的方式,随机抽签确定参加检查验收的人员,增加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6加强施工过程质量监督检查力度

以往的工程质量初验制度,会使质量问题堆积到最后,质量问题不能得到彻底的解决,工程质量也不会提高,最终还会给质监站的工作带来很不好的影响。因此,我站取消了工程质量初验,将监督关口前移,改过去只重视竣工验收为加强过程质量监督检查力度,既重视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也重视竣工验收。

3.7加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专项治理和专项检查

专项治理工程质量通病。根据不同时期存在的不同质量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治理。《关于模板支撑体系的几点规定》、《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检查要点的通知》、《关于加强混凝土施工质量管理的通知》、《钢筋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要点》、《关于高层建筑与相邻地下车库施工相关问题的规定》等技术性文件的执行,有效地防治了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通病,大大提高了施工质量水平。

预拌混凝土供应商的专项检查。一是对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技术人员进行考核;二是对搅拌站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特别是试验室的监督检查;三是施工现场抽检其坍落度是否满足施工要求;四是施工现场抽取混凝土试块进行强度检验和强度对比试验;五是对基础混凝土进行钻芯取样,检测其混凝土强度;六是对抽检的混凝土试块强度进行统计分析,确定其生产管理水平,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3.8加强对施工质量信息的及时收集汇总分析

执行施工、监理单位的施工质量月报制度,要求其每月向质监站报告工程质量状况。强化参建人员,特别是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的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规范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增进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状况的了解,及时调整监督管理工作。

执行检测机构不合格台帐“零报告”制度。目前,随着检测机构的市场化,不良的市场竞争,导致检测机构的工作质量不能保证,检测结果的可信度值得怀疑,致使工程质量没有根本性的保障。因此,要求检测单位将不合格项目在24小时内报建设单位和质监站,每周向质监站报不合格台账,或“零报告”不合格台账。

3.9定期进行质量大回访

通过质量回访发现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发现日常监督工作的漏洞和偏差,以便在以后的工作中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工作中应坚持的原则和监督方法的改进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10

关键词:服装商品;监督抽查;抽查程序

服装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类商品。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面对市场上琳琅满目的服装商品,人们对服装的要求越来越高,除了要满足大家对服装款式和舒适度的要求,服装的质量也是消费者在挑选服装时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为了保证消费者能购买到安全的服装商品,保障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避免受到劣质服装商品的毒害,监管部门一直以来都致力于组织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通过对销售的服装商品进行抽样检查,直接控制其终极渠道商品的质量,并对销售和生产的企业进行问责处罚。

传统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法

针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根据此办法,工商局组织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经销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此办法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要求等一系列工作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涉及抽样检验工作核心的细节内容此方法并未做说明。一直以来,监管部门对流通领域服装商品传统的监督抽查方法是参照其他相关监督管部门对生产领域的服装产品抽查模式来开展工作。由于抽样领域的差异,在生产领域使用的监督抽查方法并不完全适用于抽样场所在流通领域的监督抽查。通过对之前在流通领域的服装商品的抽查分析,传统的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监督抽查“总体”概念混淆,“批次”概念深入人心。传统的服装监督抽检中将批次当作总体来理解,在对抽查商品要进行总体描述会用批次来形容所抽查的商品。批次来源于产品标准、生产验收或交易过程中,会对每批次生产的产品进行验收检验。当服装产品流通到市场后,批次的概念就会很混乱。因为服装在生产过程中,同款式的服装会生产多批次,可能在商场销售的10件衣服来源于生产中不同的10个批次。因此将批次的概念套用在流通领域的抽查中是行不通的。

(二)抽样方案不统一,判定规则不确定。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目的是通过直接对商品的监督抽查,有效地监管流通市场上商品的流通,确保商品安全有序地流通。监督抽查作为一个监管手段,其起到的作用显而易见,淘汰了很多问题商品,通过对抽查结果的公开,让社会越来越关注商品的质量问题。通过舆论的渠道,全国一起来监督商品的质量,这对知法犯法的企业也起到了很大程度的震慑作用。但是在目前监管部门在流通领域组织的监督抽查过程中,抽样方案不统一,判定规则也是各不一样。目前各地监管部门在对同一商品的检测中,会使用不一样的抽样方案,比如对抽样数量的要求差异很大,使用的抽样方法迥然不同,对结果的判定规则也是各式各样。

(三)“基数”理解成“现场基数”,导致抽样结果应用价值降低。在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抽样过程中,往往会将销售现场的服装商品的库存量理解成抽样商品的基数。但是在一般的流通领域,服装产品的库存量很少,有的甚至只能满足抽样的数量要求。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抽的商品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后期的处罚工作将无法开展,因为所剩商品已所剩无几或者是已被全部抽走做检验。工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的目的是发现问题,然后高效的处理问题,由于“基数”问题的限制,根本无法有力地打击到劣质服装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探讨科学有效的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法

经过十几年对流通领域服装商品的监督抽查,如何开展抽查工作才能更具有科学性和代表性,这个问题亟待解决。

到目前为止现行有效的国家抽样标准有20个,涉及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样检验、生产方和使用方的验收抽样检验以及产品买卖的交易抽样检验等。其中与监督抽查相关的标准有: GB/T 2828.4—2008 《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GB/T 2828.11—2008 《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1部分:小总体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GB/T 6378.4—2008 《计量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对均值的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GB/T 16306—2008 《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GB/T 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 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根据每个标准的特点和使用范围,可以应用在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GB/T 2828.4—2008、GB/T 16306—2008、GB/T 28863—2012。

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规定了抽样的方案和评定的程序,用于评定某一总体的质量水平是否符合某一声称质量水平。标准中设计的抽样方案,确保了否定某一合格总体的风险控制在5%,不否定实际质量水平为声称质量水平的风险为10%,也就是把合格的商品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的误判可能性为5%,把不合格的商品判定为合格的商品的漏判可能性为10%。服装商品的监督抽样是计数型的监督抽查,因此一般组织的服装商品抽查都可按照此标准来执行。根据标准的要求,服装商品执行的抽样方案为(2,0)方案,“2”表示抽取样本量为两组,“0”表示分别对两组样本进行检测,发现不合格的样本数为“0”,即不得出现不合格,当出现任一组样本不合格,则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使用GB/T 2828.4—2008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找不合格,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严把质量关,因此此标准在制定抽样方案时,前提是保证所抽样本误判的概率为5%。

GB/T 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 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规定了在流通领域中对商品的质量特性进行质量监督时的抽样方法、抽样方案和评价程序,用于判定某一监督总体是否不符合某一质量要求,但是不用于判定某一监督总体符合某一质量要求。此标准对所抽商品的类型没有要求,不仅可适用于计量型、计数型等分立个体商品,也可适用于散装型商品。但是此标准只适用于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或者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反映、知情人举报、监管发现有质量问题等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商品的监督抽样检验。因此,当服装商品在具有以上先验质量信息情况时,组织者可以选择GB/T 28863—2012作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依据。按照此标准的规定,采用抽样方案为(1,0)方案,即抽取一组样本进行检测,不得出现不合格。当不合格时,则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

GB/T 16306—2008《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规定了在产品质量评定时,对核查总体的复检和对样本产品的复验的方法。服装商品抽样检验后,对于不合格的检验结果,企业若有异议可以提出异议复检或者复验。复检是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复验是指对样本产品进行重复性、再现性的检验。

通过对以上标准的分析,结合以上三个标准可以克服我们在传统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法中遇到的问题。根据以上标准开展实施的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优点显著:

1.监督对象不受生产批次的限制。监督对象即监督总体,根据标准的规定,监督总体指“被实施核查的单位产品的全体”,根据监督的需要,可定义监督总体为“同厂家、同型号的产品为监督总体”,也可定义“不同厂家、不同型号的同类产品为监督总体”。服装商品一般可定义“同厂家、同款式的服装商品为监督总体”。

2.需要的样本量很小。符合流通领域服装商品分散、同款商品数量比较少的特点。样本量大,则检验的功效会比较高,发现不合格的监督能力会越强。从这个角度来看,样本量越大越好。但是由于受监督资源的限制,通常只能采用极小的样本,可能对客观上不合格的部分商品漏判。但是并不会加大对客观上合格商品误判的概率。

3.不能判断总体合格。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室监管部门对产品的质量水平是否达到要求而实施的检验,是对生产、经营方产品质量控制的监督。由于监督抽查是在生产方对产品检验合格基础上的检验,其任务不是确认商品合格,而是检查生产、经营方是否按相关标准要求把好质量关,出厂的商品是否不合格。而且,商品监督检验选用样本量极小的抽样方案,这种方案当样本不合格时对判定总体不合格产品误判的风险很小,而当样本合格时判定总体合格的风险很大。因此,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只适用于判定总体不合格。也符合监管部门查找不合格的初衷。

因此,在实施流通领域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样工作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抽查方案,不可生搬硬套。流通市场的产品面临太多的变数,如果一味地参照传统的做法去操作,虽然也可起到监管的作用,但是无法做到对症下药,会导致监管效果甚微。

人大监督工作经验总结例11

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员、、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