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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3 15:22:24

中国法律论文

中国法律论文例1

在现有的资料来看,我国最早的古代婚姻原则是在西周时期形成的。

(一)一夫一妻制与纳妾制并存。表现有二:一是妻妾地位差悬殊。妻为“取”,妾为“纳”,取妻之财为“聘礼”,纳妾之财为“买妾之资”。“妾乃贱流”、“妾通买卖”、“以妾及客女为妻,徒一年半”。妻就是妻,妾就是妾,不得僭越,即“勿为妻为妾”。二是很多朝代的律法都确认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如“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但却没有禁止纳妾的法律规定,而是对社会上层根据社会等级的不同而确定了不同的纳妾数量,对社会下层处于传宗继世需要的纳妾表示出支持和默许的态度。在中国古代社会“一夫一妻制”也还是存在于形式上,实际生活中却是一夫一妻制外纳妾制被普遍承认。例如“庶人于年四十以上无子者,许选娶一妾。”娶妾在于延续宗祀,既有利于整个宗族的利益,又符合于婚姻目的。

(二)同姓不婚。人类社会早期,姓乃血缘关系的一种标志,同姓之人多有一定亲缘关系。在西周周公制礼时期,以“亲亲”、“尊尊”为核心将以前各地所分散的原始礼义和习惯风俗加以总结,用来确认和维护伦理和等级关系。历经千年的实践,周人即已感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唐律规定“诸同姓为婚,各徒一年”,明律规定“凡同姓为婚者杖六十,离异。”通过这些规定确保种族内部的伦理关系,从这些规定中也能看出中国古代对生育进步的一面。

(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是西周春秋时期的婚姻礼仪的一道程序。即“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非媒不得。在人们的印象中,媒人是沟通男女双方的唯一媒介,“男女双方非媒不知名”(<礼记•曲礼下>),为中国古代的通例。在先秦的史书及典籍中,就有大量与此有关的记载。

二、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缔结与解除

(一)婚姻缔结。婚姻是人一生中最为重要的事,可如此关系重大的事情却不能为夫妻双方自行决定。在古代的中国,婚姻要符合家庭的利益。即必须是“父母之命”。封建婚姻的成立还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道程序,即所谓“六礼”。历代法典都有类似“六礼”的规定。后世缔结婚姻时,男方付给女方一定的财物作为“聘财”,就渊源于“六礼”中的“纳采”和“纳征”。

(二)婚姻解除。古代婚姻的解除有一套比较完整的秩序,叫做“七出三小去”。七出即封建法律规定的丈夫休弃妻子的七种理由。“七出”的内容具体反映了男尊女卑和夫权制度。“三不去”即妻虽有“七出”之因,但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夫亦不得休弃:“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三不去作为七出的补充规范,有利于维护封建婚姻家庭的关系。还有一种,义绝。即封建法律规定的强制离异。按唐律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杀等情事,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强制离异,违者判处徒刑一年。

三、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对现代的影响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必然产物。从原始时代的母系社会到以男权为核心的制度社会,婚姻是将已逝的祖先和未来的后人连结起来的不可或缺的一环。它的存在有几个重要的价值:第一,传宗接代。即为其家族延续子嗣,继续存在于世间;第二,祭祀祖先。即宗法社会重视血缘,把祖先血脉不绝视为家族的头等大事。第三,增加劳力。即为家族添置男丁,是家族兴旺;第四,防止男女。即以婚姻来分别男女,防,尤其强调妇女要恪守贞洁,本质上顺应了宗法制的需要,以确保女子所生子女血缘的纯正;第五,政治婚姻。即维护了家族的秩序和同族之间的关系,借婚姻扩大了家族的势力,增强了同异性亲属间的联络更重要的是宗族的延续。古代婚姻制度对现代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门当户对”的择偶标准的现代延续。所谓“门当户对”即男女双方具有相当的身份地位和经济能力。而新时期的门当户对则更多涉及到双方的文化背景,价值判断,兴趣爱好,生活方式等方面的相配。一个人的文化气质修养主要是在家庭环境中熏陶形成的,而现如今新一代的择偶标准大多要求家庭经济政治和家庭背景相当,其实就是门当户对的新的诠释,就是希望自己的另一半与自己有类似的思考问题的意识和思维,同时要有相同的价值观念,否则就适合恋爱不适合结婚。

(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新面孔。人类最早的恋爱婚姻是自由的,只要两情相悦就可以自由相爱,奔者不禁。但进入阶级社会特别是周公制定了严格的婚姻礼制之后。主婚权就不再掌握在自己手中,恋爱婚姻就变成了必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方能成婚。时至今日,父母之命已经被越来越深得人心的自由恋爱而取代。这样双方从相识到相恋,彼此都很了解,具有了缔结婚姻的感情基础,婚姻自由原则也早已深人人心。而时下的媒人也换了新的面孔,越来越多的另类“月老”出现,如婚介所、相亲节目、网络婚介等等,虽然形式有所变化,但负担的任务和所起的作用的和古代如出一辙。这些月老的出现也是为了满足大量未婚男女的社会需求。

(三)一夫一妻制的现代意义。古代男性具有绝对特权,女人没有地位和权力。在这样的婚姻制度中,女性成了一个被动的非自主性的工具。为所属的男性生育合法的儿女和忠诚不二地照顾家室。而男性为了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和继承问题,开始走向一夫一妻多妾制。现如今,个体作为社会结构中的主体,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因此,在一夫一妻制下当代婚姻矛盾主要是男女两性之间的争斗。在一个男女平等共处、张扬个性发展的时代,婚外恋、包二奶这样的事情在古代就是用妾使之合法,但是主体说的是男人,而现在的一夫一妻制可不仅仅限制男人的喜新厌旧的本性也用于限制女人的移情别恋。

中国法律论文例2

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众所周知,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国人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1)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其中古代法典编纂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3)至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到了顶峰,对周边东亚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到了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国被迫国门洞开,被强行拉入了世界体系范围,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辉,竟沦为“落后”、“野蛮”的代名词。从晚清“新取”开始,中国开始了艰难的法治近代化的历程,从那时起,中国法治变革的参照物就是西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与评判法治变革成效的主要标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备受冷落,沦为受批判乃至受攻击的对象。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关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5)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它根植于古代中国农业社会,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思想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内在的合理性,那种单纯地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进而由此得出结论,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观点是错误的。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使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进而失去前进的勇气。

2.传统法律文化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

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

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

三、如何利用传统文化中的本土资源

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传统法律文化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已被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宪政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律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与民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

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

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

(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出版社,1989年,第7页

(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

(3)[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页

(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泽文出版社,1984年,第2页

(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主义法制建设的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

(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

(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

(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

(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

(11)公丕祥:《法制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

(12)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

(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

中国法律论文例3

论文提纲:引论----------------------------------------------------1一.律、律学------------------------------------------2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2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2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33.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4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5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66.律学在明清时期的的历史性终结--------------7尾论---------------------------------------------------- 7 内容论文摘要:律学在中国古代法制建构与完善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扩充了法的内容,解决了由于成文法条的抽象性、具体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从先秦到明清,古代律学因应时代,一脉相承,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中国古代法制进程的推进提供了持久稳定的动力,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和整个东(南)亚古代社会的发展演进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法理支持。其斐然的成就、独特的法学视角和学术文化系统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学研究乃至于国家法治的最终实现都有着特殊价值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律学 律学成就 阶段分野 再认知 传统的创造性转化 引 论法学论域内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而独特的领域,也是中华法系文化传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至显之学,律学萌芽于先秦,滥觞于秦汉,独立于魏晋,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终结于明清1 。本文拟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视角对古代律学的发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阐述和再认知。 一.律、律学“律”,是一个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经》和《尚书》中亦有之。《说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释,“均”是一种木制的工具,长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调声。“布”是分布之义。用“均”将十二种音调和谐地分布在乐器上,即为“均布” 。从古人对“律”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律”的本义为音律。古乐中有以六律较五声(宫、商、角、徵、羽)之说。以律较声,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归于一”的引申义 。律在师旅中又引申为纪律、约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师出以律”的说法),这一用法在先秦的军队中已得到广泛使用。从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他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2,制定了秦律 ,“律”即成为当时及后世绝大多数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中国古代律学(亦称“刑名之学”、“刑学”)以注释法学为主体,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为代表的法律的编纂、解释及其相关理论。作为一种以古代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律学关注的视角既包括立法原则的确定、法典的编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秦汉以来,律学研究名家辈出,成果斐然,不仅出现了如郑玄、张斐、杜预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学家,而且产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诸多律学经典著作。可以说,律学的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论支撑。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先秦时期律学研究的萌芽,有着多方面的历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问题。春秋时齐国的管仲曾从概念上对法的含义予以阐释,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 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作《竹刑》,虽然该书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当时的执政者将其作为成文法加以应用来看,《竹刑》当属萌芽期的律学著作,邓析本人也被后世奉为古代“讼师”及律学研究的鼻祖。战国初年魏相李悝在变 法中主持撰成《法经》一书。虽然是一部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编撰体例、篇章结构和实体内容来看,《法经》不愧为初萌期律学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学乃至中国古代整个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经》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轻罪”的重刑主义原则,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体例结构,为封建律典法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对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先秦时期初萌律学的发展还很稚嫩,这种探索性研究其本身还处于偶然和自发的状态,其初衷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义倾向;然而它却为律学在秦汉时期的发轫乃至于后世的长足发展提供了适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准备。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律学在秦汉时期的诞生,以秦代法律注释书《法律答问》等的出现、西汉和东汉相继展开的以经释律、以经注律活动等为主要标志。律学在这一时期滥觞,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政治大一统局面的形成以及国家的制度设计的日益完备等,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其次,这一时期成文立法的发达、立法活动的频繁以及法律数量的日益庞杂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客观的需要。再次,秦汉时期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经学的发达以及语言学、文字学和逻辑学的进步为以法律注释活动为主要表征的秦汉律学研究的展开创造了适宜的文化环境。作为以法家理论治国的典型,秦王朝虽然由于其高压的集权统治而对几乎所有的学术研究活动均予以取缔和镇压,但却异常重视法制,实行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国策,从而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支持(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法律注释书的风行即是很好的例证) 。尽管秦代律学由于缺少其他的学术支撑而在表现形式上仍略显稚嫩,但它却为两汉时期律学的持续的开创性发展奠定了基础。汉朝建立后,经过西汉初年的休养生息,两汉的统治者逐渐认同并采用了“外儒内法” 、“霸王道杂之” 、“德主刑辅” 、“明刑弼教”的治国方针,通过说经解律、引 礼入法以及推行春秋决狱等,把封建法制与儒家伦理密切结合起来,从而开始了封建伦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进程。因应这种时代的政治背景,两汉时期的律学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现为董仲舒等儒家经学大师的以经释律及东汉学者将经学方法应用于律学研究并进行的以经注律的实践。如果说西汉的律学研究因为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较为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东汉时期通过训诂方法(经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律学研究则变得更为系统、周密和严谨。据《晋书-刑法志》载: 对当时(汉)的律文“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 东汉学者的律章句,是东汉时期最典型的律学著作,为秦汉时期律学诞生的重要标志之一。儒者们通过律章句对汉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历史渊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较精确的界定和阐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学,秦汉诞生期的律学研究具有鲜明的特色。首先,它内容更加丰富,注释也更为详尽。秦汉律学有对某项法律、法令的历史背景及其发展演变的阐述分析,有对律文的立法宗旨、含义的归纳总结,还有对法律概念、术语的训诂、解读和界定,呈现出一种较为系统的状态。其次,律学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趋势明显。秦代律学对宗法伦理思想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如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而两汉时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维与视角所同化。汉时的儒者不仅用儒家经义来阐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经学方法来诠释法律概念。再次,秦汉律学开创了立法与编撰律疏同时(如秦朝的《法律答问》)、法律注释与私学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经释律等传统,这些都对后世影响极大。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尽管律学于秦汉时期诞生,但对律学研究予以明确记述并使用“律学”来指称法律注释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是魏晋以后的事。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性演变时期,秦汉早期的封建法制经由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备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转变。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相对削弱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整个社会的结构(包括文化结构)在剧烈的变动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律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独立性明显增强并呈现较前代更为昌盛与活跃的形态。主要表现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学研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律学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可以说,律学的诞生过程,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过程,也是律学研究儒家化趋势日益发展的过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中,在社会的律学研究中的影响,不仅较秦汉更加广泛、深入,而且出现了系统化、制度化的倾向,为隋唐及后世律典的“一准乎礼”奠定了基础。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这一时期“十恶”、“八议”等的出现以及围绕“十恶”、“八议”的入律,律学家们从经义学理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深入研究和阐述。 〈2〉律博士的设置和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的形成。公元227年,卫觊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颁布《新律》的同时,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晋及南北朝时期的政权也大都设有律博士或类似职位。魏晋南北朝的律(学)博士,是在司法机构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属官。这样,法学教育附属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们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参与立法与执法活动。又据史书载,后秦姚兴当政时期(394-416)于长安设立律学,“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 这是中国历史上官方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博士和独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使律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偶然自发的状态和单纯的学者热情而具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对促进这一时期律学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名家辈出与律学地位的提高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名家层出不穷,形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职业阶层。其中较为突出的有曹魏时期的刘劭、卫觊,西晋时期的杜预、刘颂、张斐,南北朝时期的封氏家族等。律学家们或直接参与当朝立法,或对成文法典的条文做出权威性的注解——这些注疏经由官方认可甚至可以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文件,从而使律学在社会上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律学研究在国家法制建构中的作用也日益彰显。例如律学家杜预曾直接参与《晋律》20篇的制定工作,而由封述(出身渤海律学世家封氏家族)主持完成的《北齐律》则取得了这一时期立法的最高成就。又据《晋书-刑法志》载,太和初年,魏明帝下诏要求各级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但用郑氏[注:指郑玄]章句[以经释律著作],不得杂用余家”,这一规定使私人对法律的注释在历史上首次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司法文件。当然,这一时期最为著名的律疏注释成果当属张斐、杜预两位律学家对《晋律》所作的注本和律解。他们的晋律注经晋武帝诏颁天下,具有了与法典律文条目相同的法律效力,以致后世径称《晋律》为“张、杜律”。 〈4〉方法论的进步和律学研究的深入与繁荣魏晋南北朝时期尤其晋代以后,由于玄学宇宙观和“辨名析理”方法论的影响,律学研究在方法论上有了进步。律学家们一般不再单纯使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条文和法律名词,而是更多地使用抽象的逻辑思维及归纳、演绎的推理方法,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逻辑化、抽象化、系统化的趋势愈加明显。在方法论进步、法制发展、文化昌明的基础上,这一时期的律学在研究上愈加深入繁荣,其成果集中表现于两次具有历史意义的立法改革与创新之中。其一是魏晋律的制定和刑名法例篇的定型;其二是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于世的并为隋唐律典十二篇目、五百条文的结构体系提供了直接历史渊源的《北齐律》的制定。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除了上述四点表征,还表现为刑法原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律解释的精确与明晰等等,笔者限于篇幅,此不赘言。虽然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有着浓厚的承启性色彩,然而毋庸置疑,其在整个律学发展史上的地位是重要而关键的,而其在基础理论研究和革新法制方面的独特的开创性的贡献在中国古代律学史、法制史中无疑将永放光芒。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的全盛时期,封建法制在这一时期达到了空前的完备状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进步,因应立法发展、法学教育全面展开、法学世界观进一步成熟的时代法制背景,在总结吸收前代律学成果的基础上,律学在隋唐时期步入了历史性的成熟与发达阶段。主要表现在:1 )官方及私家编纂的律学著作为数众多(代表性著作为唐长孙无忌等人奉诏编著的《永徽律疏》)且社会普及度较高;2)以儒家为核心并综合各家精华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全面渗入到律学的研究之中 3;;3)律学研究中有关法律体系的理论进一步成熟,体现立法学成果的法典的结构也更为合理;4)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为丰富,刑罚的体系更加完善;5)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研究更为深入;6)律文注释更为全面(如在阐述“十恶加重”原则时,唐律疏议对“十恶”重罪的立法意图和宗旨均作了详尽的说明和论证,并阐释了与之相关的皇权原则、宗法伦理原则及贵贱尊卑等级原则等),法律名词概念的解释更为精密周全(如唐律疏议在探讨“罪刑法定”问题时虽然指出:“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但同时也认为人主之断为个案,强调“不得引为后比”);7)律学研究的方法更加多元。隋唐律学是中国古代律学发展的“巅峰时刻”,而作为中华法系的标志性律典和人类历史上三部最杰出的法典之一的《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则是这一时期律学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从唐律的结构体系看,作为中国古代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其序列安排是十分合理的;它以“刑名法例为首,实体犯罪居中,诉讼程序置后” ,整部法典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充分体现了对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学研究成果的吸收与创新。 前人有言,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范围甚详,节目甚简”。的确,唐律不愧为我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和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历代立法的成果,其本身又有所发展和创新,从而达致了封建立法的最高水平,为唐代封建社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在后世中国及东亚、东南亚的法制史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当社会稳定发展、成文立法发达,讲求“法条之所谓”的律学便会兴旺。隋唐律学的成熟与发达,尽管有其历史积淀的因素,但也正是上述规律的具体体现。当然,律学在隋唐时期的成熟与发达已经有着浓厚的总结性色彩,而其在唐之后的衰微也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物极必衰”的哲理——然而这却并不构成我们置疑隋唐律学之辉煌成就及其历史性地位的理由。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唐朝灭亡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经由动荡的五代十国进入到了地区局势相对稳定的宋辽夏金元时期,这是我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多元法制并存阶段(其中宋元法制较为完整)。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较之隋唐,其形衰式微的趋势明显。然而独特的社会时代背景赋予宋元时期律学以鲜明的时代特色——这又反过来促进了其时斑斓的封建后期法制的建构。终两宋之世,律学兴废几番,其路坎坷。律学教育在宋朝有三次大规模的兴起,即所谓的“庆历兴学”、“熙宁—元丰兴学”及“崇宁兴学”,这三次“兴学”可以认为是两宋读书读律风行及律学研究较为活跃的时期。然而,尽管宋朝统治者对当时的读律之风予以了肯定,但其在设置律博士和官方法律教育机构“律学”问题上的游离不定的态度却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律学的发展4 。再加上程朱理学正统地位的日益确定、两宋时期对总结司法审判经验的异常重视 以及宋代司法中敕的风行等等使得律学在两宋时期事实上沦为“小道”。然而即便“落寞”如斯,两宋律学依然在历史上绽放出了其独特的光彩,突出表现在有宋朝特色的立法成果《宋刑统》之中。《宋刑统》由宋太祖时期的朝廷司法官员和法律专家受诏编撰,经由太祖皇帝诏颁天下而成为两宋通行全国的刑书类型的根本大法,其独特之处在于:1.采用刑律统类的形式 ,不仅是中唐以来立法编撰形式的一次重要变化,而且也是对传统的封建律典命名的革新。2.添附敕令格式的体例,首开我国立法史上律令敕式合编体例的先河。《宋刑统》不仅在两宋时期得到实施,它还影响到了辽、金、元至明清时期甚至于东南亚诸国的立法,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宋朝律学研究的独特的富有开创性的成就。元朝未设律学,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时律学研究的偃旗息鼓。作为我国古代第一个由少数民族进行统治的大一统的封建政权,元代的法制有着浓厚的夷族色彩(如确认各民族间的不平等地位、维护落后的生产方式、保留蒙古习俗、赋予宗教僧侣法律特权等等),但其主要的趋势是汉化、封建化。元朝的立法,从1291年的《至元新格》、仁宗时期的《风宪宏纲》到1323年的《大元通制》、1346年的《至正新格》,有元一代的法典编撰“附会汉法”,到处可见律学的影子(应用了汉人历代政权的律学研究成果)。 虽然元代律学无法同隋唐甚至两宋的律学研究相比拟,但我们必须看到其在夷法汉化、封建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独特的历史作用,而其凭借元朝强大的军政帝国实力所达致的周边影响力也同样不可轻视。 6. 律学在明清时期的历史性终结处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晚期的明清二朝,其封建法制在隋唐宋元的基础上在封建专制集权统治极端强化的背景下又有所发展,法制因应集权专制的需要而更加严酷,司法也愈加腐朽。在这种条件下,我国古代律学也终于在僵化的总结与思考中失去了生命力,在登峰造极的因袭与保守中走向了历史的终结。当然,同时我们也无法否认明清时期我国古代律学对邻国较之前代毫不逊色甚至更为突出的影响。有明一代,立法活动主要集中于开国之初。从历30年编纂始成的以“严”、“简”著称的《大明律》,到堪称古代中国社会普及度最高的封建法典的明《大诰》以及各种例典,无不是在明初统治者尤其朱元璋的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完成的。作为明代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刑用重典”表征着汉唐以来在立法思想上的一次大变化,也因此成为明代律学的一大特色(虽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当朝统治者的意志)。尽管律学在明代总体上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没落与僵化,但明代律学著作的极大丰富与较为完好的保存、其时中国律学对满清一朝及周边诸国尤其日本、朝鲜和越南法制建构的突出的影响力 ,却使其在整个中国古代律学史中占有了一个特殊重要的地位。与明朝相比,满清时期的律学 异中有同。一方面,少数民族的背景使其法制建构凸现民族特色,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也有带上了浓厚的民族融合的色彩;另一方面,因袭明制并走向终极的专制主义集权政治对这一时期的律学发展同样有着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清朝的私家注律盛极一时,但出新的很少,绝大部分是在整理“祖宗的家底”。当然,这种整理旧故本身也是清代律学较为活跃的体现,而且也确实出了一些成果,比如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就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比较法著作。另外,清代律学对周边国家的法制也同样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不管怎么说,鸦片战争渐渐的近了,西学东渐的思潮即将涌动,我们的古代律学也将在隆隆的近代化的号角声中走向终结。而清末律学家沈家本因应时代而进行的中西结合的律学研究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为我国古代的律学研究画上了一个兼具传统底蕴的近代化的句号。 尾 论绵延千载的中国封建社会成就了我们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三代以来从未停息的法制进程也成就了讲求“法条之所谓”的中国古代律学。古代律学的辉煌成就是我们民族文化的宝贵遗产;古代律学家们的治学精神和敬业态度值得我们在仰瞻的同时躬身实践。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正在稳步推进,与之相应,法学研究也日益繁荣。对古代律学(成就)进行历史的回眸 ,从中汲取有益于法学研究乃至法治发展的合理养分,无疑将大有裨益——这也是笔者于此不吝笔墨展开论述的原因。只要我们不懈的进行相关的探讨和努力,我想,我们就有理由期待这样的一幅远景:在古代律学取得辉煌成就的中国,法学至显,法治昌明。 [参考书目] 张晋藩 《中国法制史》何勤华 《略论明代中国律学对周边国家的影响》沈家本 《刑法杂考》薛允升 《唐明律合编》官修正史《晋书-刑法志》 《旧唐书-刑法志》《清史稿-沈家本传》1. 有必要说明,尽管在此笔者对古代律学发展的脉络予以了阶段化的描述,但这只是为了叙述方便而对各个时期律学发展主要特点的一种粗线条的勾勒。历史的发展、学术的演进其事实的状态应是曲线而非沟壑分明的梯级。2.关于商鞅改法为律的原因,学界尚无定论。主要有三种观点:1.借用音律之义,以示罪之轻重不容丝毫差异;2.借用竹器之名,以称书于竹简上之刑法;3.移军法之律作刑典之称,用军律的极大权威性来强化成文法的地位与作用。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3.这一点可以从《唐律疏议》中得到证明,因为其中不仅有儒家的学说,也包含有法家、道家、阴阳五行家、墨家的观点。4.宋开国之初没有设置“律学”,仅设律博士掌授法律;宋神宗时期始于国子监设立律学,并设律学教授。其后的几任皇帝对律学及律博士有设有废;南宋时则基本上没有设置律学和律博士。

中国法律论文例4

摘 要:当代中国在立法实践中法律移植有三种不同形式,即有关涉外法律方面借鉴外国法,在国内事务领域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在全球化条件下制定国内法参照国际标准。 论文关键词:中国立法;法律移植;国际标准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中国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广泛地参考了外国法和国际惯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的过程中,都要求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部门在提出立法动议时必须将我国现行立法情况、外国调整同一问题的法律文件以及目前所存在的问题一并向立法的工作部门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上报,这实际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一些重要的立法,都事先通过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关于外国同类立法的意见。在地方一级许多关系人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为了慎重起见,也要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如北京市最近在制定有关养宠物的法规的时候,就广泛地参考了像纽约、巴黎、伦敦、东京等世界大城市的相关规定。 早在改革开放初期,彭真同志就在中国法学会成立大会上指出:“研究法学必须吸收中外的有益经验。”“法学会要研究古今中外的法律,不管进步的、中间的、反动的,不管是奴隶主的、封建的,还是资本主义的,都要研究。取其有用精华,去其糟粕和毒素。” 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外国法、运用比较法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有关涉外法律方面借鉴外国法;第二种情况是在国内事务的领域中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第三种情况是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制定国内法参照国际标准。 一、在有关涉外法律方面借鉴外国法、国际法 在改革开放初期,在立法过程中吸取外国的经验还主要限于涉外法律方面,下面是这方面的一些立法例: 20世纪80年代初期,在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几个涉外税法中关于税目和税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涉外案件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时,这些法律如不参照外国法,不研究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起门来立法,肯定会行不通. 1985年在制定《继承法》时,涉及到涉外继承问题,王汉斌同志指出:“草案参考了一些国家的规定,为了便于实施,规定中国公民在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986年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王汉斌同志指出:“草案总结了我国处理这些问题的实践经验,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七、一百四十八、一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作出了专门规定:(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使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即涉外婚姻以结婚行为地法为准据法;(2)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使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即涉外离婚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3)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抚养人财产所在地,均可以视为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这些规定所依据的原则显然也属于国际私法的通行做法。 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的《刑法》对于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和外国公民在中国领土内和领土外的对中国及其公民的犯罪,都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是世界许多国家刑法中的通例,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其他原则为补充: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 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十七和二十条分别规定了我国涉外刑事诉讼所具有的法律原则,即使用中国刑事法律和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则,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的原则。其中第十七条特别作出了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互相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是国家间交往频繁、人员流动增加、跨国犯罪不断出现的产物,我国司法协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适应这一趋势的必然产物,也反映了涉外刑事司法的国际潮流。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海商法》草案时,指出“海商法应当尽量采用国际公约的规定”。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另外,还参考了国外的立法例。例如,海商法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的 损失赔偿限额为666.67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或者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计算单位。”对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查阅了有关资料,包括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英国、德国等海事法律的规定,最后决定沿用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即_?k__,666.67计算单位。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仍然是通行了半个多世纪的《海牙规则》,同时,维斯比规则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很多没有加入海牙规则的国家也将海牙规则的规定作为国际惯例采用。鉴于此,我国海商法较多地移植和参考了海牙规则。其他的国际公约如《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等。 二、在国内事务领域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 1.宪法 1982年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草案的报告》中提出,1982年宪法“充分注意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也注意吸收外国的经验”。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许多法学研究机构和法律院校的教学与科研人员曾广泛翻译和研究了东西方许多国家的宪法。在宪法结构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在前几部宪法中都放到国家机构之后,而在1982年宪法中,则参照许多国家的宪法结构,将它放到国家机构之前,体现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首要意义。 1982年宪法制定以后,从1987年到现在已经进行了4次修改,一些重要的条款,如强调法治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人权入宪,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平等保护等都是世界各主要国家宪法的基本精神,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这一世界的主要潮流。 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最早提出了王权的有限性原则和社会的法治精神。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民未经同等贵族的依法审判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伤害。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第12条规定,无全国公意许可,国王不得随意征收任何免役税和贡金。 1698年的《权利法案》确认了英国人自古以来应享受的13项权利与自由,确立了英国现代君主立宪体制: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停止法律实施为违法;以国王权威擅自废除法律为违法;设置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及其他类似的法庭为违法;未经议会准许征收金钱为违法。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一般简称《人权宣言》)在资产阶级宪法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它确立了国民主权的原则,它宣布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每个公民享有言论、著述、出版和信教的自由,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它主张法治原则,法律无论是实行保护或处罚,对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只有根据法律,并按照法律程序,才能控告、逮捕或拘留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布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法律只应该规定确实需要和必不可少的刑罚;它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美国宪法的民主、法治和人权的原则体现在人民主权、代议制政府、分权与制衡等方面。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和任何州都不得通过褫夺公民权的法案和溯及既往的法律,不得因宪法之列举某些权力,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视,任何法律不得对其产生之前的事件和行为适用;禁止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不经正当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任何州不得在其辖境内拒绝任何人享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能任意地给不同类别的人以不同的待遇;禁止任何州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非经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苏联宪法是根本不同于资本主义宪法的新型的社会主义宪法,但是民主、法治、人权仍然是贯穿它的所有内容的基本原则。1936年苏联宪法指出,苏联人民主权的实质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是“劳动者苏维埃”,是“无产阶级专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通过苏维埃行使自己的权力,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苏维埃产生,对苏维埃负责。因此,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不是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的关系,而是最高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职能机关之间的关系,其他机关的权力来自苏维埃,是源和流的关系。这在某种意义上比资本主义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更能体现人民主权的原则。1936年苏联宪法在阐述苏联经济基础时提出,社会主义所有制建立在铲除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和消灭人剥削人的 基础之上。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对于私有财产虽然没有提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苏联允许手工业、农业、居民生活服务行业范围内的个体劳动活动,以及完全以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劳动为基础的其他形式的活动。苏联宪法所体现的人权制度的一大特征就是在几乎每一项公民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后面都加上权利的保证。这表明权利是一种可能性,它们的实现决定于是否具有社会的物质保证。 2.刑法 刑法的基本原则。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法都体现了罪刑法定、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就由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即犯罪和刑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不能任意解释,不容许类推。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第一次明确地宣告:“法律只能规定确实需要和显而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切系依法实施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明确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即“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更体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前《联邦德国刑法》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定刑罚的根据”;《奥地利刑法典》第32条第1项规定“量刑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准”;《苏俄刑法典》第37条,《朝鲜刑法典》第46条等,也都作了类似规定。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确定了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的原则,而是规定“类推适用”的原则:“本法没有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修改的刑法参照世界主要国家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删除了类推适用的条款,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在刑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上,我国在制定一些罪名时也参考了国外的有关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罪。1979年刑法曾设立“反革命罪”,这种称谓主要反映建国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阶级斗争的形势。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按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称谓,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国事罪”。财产来历不明罪。在起草惩治贪污贿赂补充规定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法律上应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有的部门和地方认为,如据此定罪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没有证据不能定罪处刑的原则。而且由于我国尚__未实行财产申报制度,这样规定很难执行。但有的部门和地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超过合法收入而且不能说明其来源,这本身就是一种犯罪事实。有些国家的法律早已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最后,立法采用了后一种主张. 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和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关于单位犯罪,虽然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论,在1979年的刑法中也没有规定,但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新情况,也考虑到国外的立法例,比如法国刑法典第121-2条规定:“除国家外,法人依第121-4条至第121-7条所定之区别,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把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新罪名确定下来. 3.刑事诉讼法 (1)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被法院最终判定有罪之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的人。该原则最早由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提出,它反对封建专制的有罪推定,主张对任何人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作出之前,都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这一原则逐渐反映在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之中。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废除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免予起诉的制度,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 (2)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只能在审 判阶段才能介入刑事诉讼,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受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嫌疑人;在侦查终结,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诉讼,了解案情,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提出辩护意见;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获得了与公诉人平等对抗的权利,从而大大加强了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刑事辩护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英国1679年《人身保护法》就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接受法庭律师辩护的援助”。同年,法国宪法规定,在预审开始就“不得禁止被告人接受辩护的援助”,日本宪法第37条规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因此,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确实借鉴了国外刑事辩护制度的有益成果。 (3)强制措施。为了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对象的合法权利,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各类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条件和执行方式,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对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的限制实际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保护,是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引申,也是法治和人权原则的体现。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一般都对强制措施的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制。 (4)庭审方式。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修改:一是将原审判员开庭前对案件进行的实质性审查修改为程序性审查,以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影响审判公正;二是弱化了法官庭审中的权力,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明确规定了公诉人、自诉人、辩护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法庭上法官的主要责任是主持审判,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提出的证据,审查和核实证据,并做出公正的裁判,而公诉人和辩护人双方都有义务当庭出示证物,对未到庭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测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三是扩大了合议庭的职权,改变了过去合议庭负责审理,而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负责裁判的现象。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实际上是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庭审方式,即大陆法系的法官中心主义和普通法系的当事人中心主义优点的基础上建立的,实行混合辩论式的诉讼是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其特点可以归纳为,第一,司法独立;第二,控辩职能分离,实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第三,赋予被告人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第四,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第五,奉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4.行政法 (1)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制度是资产阶级 革命时期的产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者主宰着臣民的生杀予夺大权,拥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这种权力被神圣化,“国王不能为非”,“国家不会做错事”成为当时处理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条基本原则。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行政救济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创造了现实条件。英国、法国、美国和德国是较早建立行政救济制度的国家。早在__14世纪英国就出现了行政诉讼和行政救济的萌芽,17世纪确立了现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萌芽。 法国大革命前已经产生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萌芽,18~19世纪法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逐渐形成体系,美国和德国在17~20世纪初叶相继形成了各自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体系。从17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和德国还逐渐形成了行政赔偿这一行政救济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民主运动的高涨,行政救济制度迅速由欧美发达国家走向世界其他地区。尤其是二战以后,不仅大量的资产阶级国家采纳了行政救济制度,许多新兴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建立了各自的行政救济制度。从发展趋势看,行政救济制度有一个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到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发展过程,除此之外,现在许多国家还采用了一些诸如申诉、请愿、苦情处理等多元化的救济手段。各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渊源表现为多种形式,有的表现在国家根本法中,有的表现为单行、零散的行政法规中,有的则表现为制定统一法典。现在世界各国行政救济法制定统一法典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德国、英国、美国、日本、奥地利、瑞士、韩国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统一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国家赔偿法. 中国于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 1999年制定《行政复议法》,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在此之前,中国缺乏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只是有一些实际的做法,如通过司法或行政、党政系统,通过大规模的运动,处理对公民个人的不公正待遇,平反冤假错案,对于在历次政治运动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给予平反昭雪,在本人的生活待遇、工作安排、子女工作、升学、就业方面给予照顾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救济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中国行政救济制度,在十年内走了发达国家在一百年甚至几百年内所走过的道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一步到齐;第二,我国行政救济制度选择了法典化的道路,符合世界发展的总趋势;第三,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由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补偿以及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信访制度组成,符合行政救济方式多元化的国际潮流。总之,由于中国行政救济制度广泛地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的优点,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因此,中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后发”的优势。 (2)行政处罚法。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行政处罚法都是伴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而逐渐成熟的。在英国行政处罚遵循“越权无效”原则和自然公正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议会制定法赋予的权限,无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都不得超越制定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要求行政主体在处分行政相对人时,应当以必要的程序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保证相对人能享有防御的权利,保证任何人都不做与自己有关的行政案件的裁判者。美国行政处罚遵循基本权利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基本权利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法律制度都必须旨在保护而不是摧残人类固有的基本权利;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剥夺或限制行政相对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等权利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当事人必须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国行政处罚贯彻行政法治主义,大体包括以下三个内容,第一,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要求;第三,行政主体必须以自己的行为保证法律的实施。德国行政处罚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法律至上”,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正义、理性和立法目的的要求。日本主张行政处罚贯彻“法治行政”原则,主张法律保留原则,即行政主体不得无法律依据而实施行政行为,奉行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优先适用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奉行司法救济原则,主张法院拥有对行政争议的终裁权,相对人合法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体现了世界各国所通行的行政处罚的法治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法治原则体现在: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九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合理性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他们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国务院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1982年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收容遣送办法包含着限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人身自由的内容,而__此项内容是不得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规定。 (3)立法听证会制度,也是西方国家最早发展 的制度,它起源于司法听证制度,后来发展到行政听证和立法听证,体现公众参与和公开性的原则。长期以来,中国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都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但是没有规范化和制度化,因此具有较大的随意性。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次规定了行政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 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该法律还专门规定了行政听证的程序。后来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涉及人民利益的政策和措施出台时,也广泛采取了听证会的形式。如北京市关于自来水调价,出租车收费的调价,民航关于机票浮动等,都举行了有广泛阶层和利益群体参加的听证会。1999年颁布的《立法法》第一次把立法听证会作为立法民主化的一种重要形式规定到法律中,规定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在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时,“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 5.民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是体现商品经济要求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的原则在许多发达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被人们称为无需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即民事活动的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它首见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1)缔约自由;(2)选择相对人自由;(3)内容自由;(4)变更或解除的自由;(5)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6)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随着国家干预的增强,合同自由在任何国家都不是绝对的,强调社会公正,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发生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由契约当事人一方确定给付者,在有异议时,应依公平的方法确定之。”第317条规定:“给付由第三人确定的,在有异议时,第三人应依公平方法确定之。”第319条规定:“给付由第三人依公平方法确定的,如其确定显系不公平时,对于契约当事人不发生效力”。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信用,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所谓诚信合同,确认了一般恶意抗辩诉权。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从而在合同关系中确立了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从而把诚信原则扩大到债务领域。《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这样就把诚信原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整个民法领域。公序良俗原则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完全可以说,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是世界各国民法发展的主要潮流。 我国1987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在经济生活领域还有大量的关系不是平权主体之间的关系,由经济法或行政法调整。《民法通则》首先确定了民法调整的对象:“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此基础上,明确地用专章规定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经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完全体现了世界各国民法发展的潮流[12]. 在民法的具体制度上,我国也借鉴了国外的许多适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比如传统的民法实行“无过错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中期以来,由于工业化的进程,造成了越来越多的伤害,而许多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这样就在西方各国发展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造成损害,即使无过 错,也应承担赔偿责__任。从而免除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使他易于获得赔偿。伴随着这一原则,在西方国家出现了社会保险制度、集体保险制度,由社会对人身伤害所带来的不幸后果提供广泛的保障。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考虑到国外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明确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6.公司法 在公司法领域,1992年人大常委会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法》,原草案规定,只调整两个以上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目的在于使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保持稳定。但有的部门、地方和学者认为,公司是以责任形式来划分的,而不是以股东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属于公有制还是私有制划分的。上述草案过于迁就现状,使法律规范不利于进一步改革,在实践中难于操作。应参考借鉴外国经验,打破不同所有制界限,制定统一的公司法。后来,在制定公司法时,人大常委会采取了该意见[13]. 7.合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其所撰写的合同法(草案)材料的介绍中指出:“(合同法)要认真研究、充分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除‘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外,还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起草时还借鉴了一些国家合同方面的法律。”[14] 另外,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介绍:“数据电文合同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另外)“制定统一的合同法,应该包括这些合同(分则),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充实和完善??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既规定合同的共性问题,也对各类合同具体作出规定”[15]. 就具体制度而言,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所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表明,在编纂《合同法》时所参考的国外或境外的相关法典包括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有关合同问题的规定[16]. 8.婚姻法 1980年在制定《婚姻法》时,涉及到法定婚姻年龄问题,当时的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虽然该规定比原婚姻法各提高了2岁,但从实际执行看,有人觉得结婚年龄定低了,与提倡晚婚、计划生育等有矛盾。彭真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结婚与生育虽然有连带关系,但实际上也是可以分开的。修改草案增加规定,‘夫妇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只要继续抓紧把计划生育工作搞好,就可以收到控制人口增长的效果。否则结婚再晚,也可以多生孩子。从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法定婚姻年龄都比较低,例如西欧几个国家的法定婚龄,女的是15岁或16岁,男的是16岁、18岁或21岁。但人口并没有大量增加,而且多年来还有下降的趋势。” 2001年我国婚姻法作了许多重要的修改,比如关于离婚过错赔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法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额,依据无过错方的需要和有过错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化确定。 关于探视权,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父或母探视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视权。”美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没有监护权的父母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但该探视权严重危及子女身体、心理、道德和感情的,如父母有酗酒、吸毒、骚扰子女的行为或者有绑架子女的企图等除外。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子女,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俄罗斯婚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有权与子女来往。与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不应阻碍子女与父母另一方来往,如果该来往不损害孩子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及其道德发展。 关于家庭暴力,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劝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第四十六条:“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侦查、提起公诉;受害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英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配偶一方受到另一方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恐吓、骚扰、纠缠时,可向法院申请禁止骚扰令、驱逐令,请求予以制止。如果丈夫已对他的妻子或者子女造成实际伤害,可以逮捕丈夫。 三、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借鉴国际标准国际标准是由国际权威机构制定的或在习惯或共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为有关的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所普遍接受或至少为他们所一般接受的行为规则,有的国际标准体现在国际条约中,有的体现在国际习惯中,更多的则体现在由国际组织或其他权威机构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中,包括它们所颁布的各种指南、推荐原则、行为准则、示范法和良好实践。就国际贸易、公司治理和金融领域而言,国际标准包括产品或服务的技术标准、公司治理标准、金融监管标准、反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标准、商业贿赂标准、信息透明度标准、证券监管标准、保险监管标准、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监管标准、会计和审计标准、破产标准等。经济全球化,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使国际标准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与此相适应,中国借鉴这些国际标准,在相应的领域进行了法律改革。 国际标准首先发展于技术和科学领域,1946年建立的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现有137个国家标准机构成员。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在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上,我国包括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两种形式。等同采用,指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相同,或者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性修改。修改采用,指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并清楚地标明这些差异以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允许包含编辑性修改。截至2001年底,在我国已经批准的19744项国家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有8621项,采标率为43.7%.中国政府计划用5年时间,使国际标准转化为中国标准的转化率达到70%[17].在公司治理领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9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Principlesof Corporate Governance),是亚洲金融危机后所颁布的第一个国际标准。该原则共分五个部分:(1)保护股东的权利。(2)对股东的平等待遇。(3)利害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4)信息披露和透明度。(5)董事会的责任:它明确地承认,政府在发展它们自己的公司治理的框架时有权考虑治理的成本与收益和每个国家或公司的特殊情况而决定如何适用该原则。亚洲金融危机,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政府特别重视公司治理,把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近年来,在公司治理的许多方面我国法律都进行了重要改革:在保护股东权利方面,我国1994年制定的《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利害相关股东在公司治理的作用方面,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在信息公开方面,《公司法》、《证券法》及证监会陆续出台的有关法规对重大信息的范围、披露时间、具体内容准确性、传播的渠道的要求等都有较为全面而严格的规定。2009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强调公司治理结构要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当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求得赔偿。《准则》还提出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上市公司应保持其独立性不受控股股东影响,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等。 在金融监管领域,巴塞尔金融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on Banking Supervision)1988年制定了《资本充足性协定》(Capital Adequacy Accord),提出8%的最小资本作为信用风险的测量标准,即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以资本对风险加权总资产之比来衡量,该比率不应低于 8%,其中核心资本(实有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至少为4%,附属资本(贷款呆账准备金)不得超过核心资本[18].该协议首次提出了关于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概念,这使银行的监管者对各商业银行的资本有了一个衡量的标准,通过这个标准反映出各商业银行的资本状况。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又制定了《有效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Core Princip lesfor Ef2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1999年又制定了《核心原则方法》(Core Principles Methodology),以促进和评价对核心原则的执行。我国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中国人民银行也签署了上述协议。实际上,我国在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就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的规定。我国国有银行的总资本充足率为6.8%,与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差距较大,金融风险较高。但我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一些国家,其资本的充足率主要靠附属资本,而我国国有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并不算低,像在四__大国有银行中核心资本充足率较低的建设银行也接近4%.我们真正低的是附属资本。中国国有银行正在探索如何通过补充附属资本来提高总资本充足率 . 在反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领域,联合国毒品控制项目(United Nations Drug Control Program)1988年制定《联合国反对麻醉药品和作用于精神的物质非法交易公约》。在该公约的基础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金融行动工作组(FATF)在一些地区性组织,如亚太反洗钱组织、加勒比工作组的支持下,于1996年颁布《反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40条推荐》,对成员国和非成员国以及金融机构提出有关与洗钱进行斗争的方法的详细指南和建议。“9?11”以后又对40条增加了新的内容,号召国家批准和执行1999年《联合国压制恐怖分子融资的国际公约》,执行联合国的有关决定,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1373号决议,使恐怖分子融资以及相关的洗钱行为犯罪化,冻结和没收恐怖分子的资产,管制其他的汇款制度,密切监视非盈利组织,使它们不能滥用恐怖分子的融资,要求金融机构密切监视电报传送,报告可疑的交易[19].近年来,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范金融交易行为。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次规定了反洗钱罪;2001年第三次修订的刑法又明确将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包括到洗钱的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也先后出台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实行了存款实名制。200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银行业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领导、部署我国银行业的反洗钱工作。200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又成立了反洗钱工作机构和支付交易监测机构,专门负责人民银行反洗钱的具体工作。一些商业银行也先后建立了相应的反洗钱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反洗钱工作。 2009年新年刚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反洗钱的三大法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以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对所有的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纪录,都将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未按要求保存、记录、上报和泄密的金融机构都将受到严惩[20]. 在资料公布和信息透明度领域,亚洲金融危机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十分重视资料公布和透明度问题。1997年制定《数据公布通用系统》(GDDS),其目的在于改进统计体系,该标准的参加国有义务使用这一体系作为统计的框架。它涉及实际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对外部门和社会人口部门五大宏观经济部门的数据,它对数据的范围、频率和及时性,数据的质量,数据公布的完整性,数据的公众可获取性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GDDS要求参加国在3~5年内以提高数据质量为目标,不断改进数据编制方法,但不要求公布数据。根据GDDS有关要求,参加国需完成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将GDDS作为本国经济、金融和社会人口数据的编制及公布系统的框架,二是指定与基金组织联系的本国协调人,三是撰写对统计作法的描述,即数据诠释。我国已于2009年1月1日参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数据公布通用系统》。这是我国政府增加宏观经济透明度的一个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统计制度朝着国际标准靠拢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21 ]. 在证券监管领域,1974年建立的国际证监会组织是国家证券监管者合作的论坛。该组织的主要使命是促进和协调国际证券管制,推动跨境管制的协调一致。该组织1998年制定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22],明确提出了证券监管的两大目标:一个是保持证券市场的透明、公正和效率,另一个是保护投资者。《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规定了所期望的管制者的特点,自我管制机构潜在的作用,管制者的执行责任和失察责任,以及管制者之间紧密合作的需要。中国证监会1995年加入国际证监会组织。中国目前进行的证券监督和管理方面的改革是与国际证监会组织证券监管的目标相一致的,正在向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和强化信息披露的方向发展,也就是说投资者要知情,要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有关上市公司、证券产品的信息。 在会计和审计领域,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成立于1973年6月,其作用是致力于发展和选用恰当、平衡并且具有国际可比性的会计原则,同时提倡在编报财务报表时加以遵守。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近年来已经颁布了主要用于私营部门的《国际会计标准》[23](INTERNATIONALACCOUNTINGSTAN2DARDS)。而国际会计师联盟(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of Accountants)正在着手《公共部门国际会计标准》的制定;国际审计实践标准委员会(International Auditing Practices Committee)也颁布了《国际审计标准》(NTERNA ITONAL STANDARDS ON AUD ITING)和《审计实践陈述》(AUD IT PRACTICE STA TEMENT)。国际审计委员会的许多成员都把国际审计标准作为开发自己国家的审计标准的基础。我国1993年颁布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有关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人员及其法律责任的一系列制度。同时,会计与审计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还专门规定了“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所有这些都表明,虽然我国会计业的现状仍不令人满意,但是我们相信在国际会计界的联合努力下,加强制度建设,强化职业道德,这一目标一定能一步步地实现。 [注释] 彭真。“在中国法学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 http://past.people.com.cn/GB/shizheng/252/9114/9119/20020929/834147.html 顾昂然,杨景宇。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J].红旗,1984,(3)。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M].人民日报,1985-04-14.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M].人民日报,1986-0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第188,189条。 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196-197. 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5. 程荣斌。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张正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张正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55-165. [1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3]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200-282,286-316. [14]顾昂然。制定合同法的意义———合同法(草案)介绍之一[A].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37. [15]全国人大常委

中国法律论文例5

一、前言

知识经济时代,作为知识经济重要象征的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尤其国际技术贸易增长的影响越来越大。据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001)亿美元。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额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额,30年间增加了190多倍。全世界可以进行交易的知识产权己超过10000亿美元。知识产权己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及其企业之间最主要的一种竟争手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2003年9月召开的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第七届会议上正式通过《经修订的2004 - 2005年计划和预算草案》,提出了“建立一种明达的知识产权文化”的新思路知识产权文化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口号,尽管知识产权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已不陌生,而知识产权文化对我国来说还是一个崭新而陌生的话题,至于如何建立和发展适合我国需要的知识产权文化制度更是中国文化、经济全球化发展道路上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定义

知识产权法隶属于法律的范畴,则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必然是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要想弄清楚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定义,必须先搞清楚法律文化的定义。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文化概念,大约是于20世纪60年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在中国,法律文化被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研究,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虽然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定义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他们基本认同以下儿点:(1)法律文化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2)法律文化包括意识层面的法律文化与制度层面的法律文化以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3)法律文化是由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学说理论共同构成的复合有机体。

当前,知识产权法越发受到重视,而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内理论界对其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知识产权文化”是在继承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吸纳世界优秀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在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小康社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逐步形成的,与其物质、政治及文化生活相适应的,能够凝聚全国各族人民、调动国内外和社会各个阶层一切力量,促进国家(区域)和人民全面协调、快速发展和繁荣富裕的共同价值观念、行为规范、制度规则等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在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活动中逐渐产生的、影响知识产权事物的物质现象与精神现象的总和,主要包括人们关于知识产权的认知、意识、信念、价值观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结合现代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内外环境,经过人继承、丰富和发展而来,在世界科技经济一体化和政治、文化相互交流与融合的潮流中逐步形成的新型文化形态。

第四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认知态度、信念评价、心理结构、价值体系和行为模式的有机整体。

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人类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实践中产生的精神现象的总合,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范,外延为法律意识。

三、发展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

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强调创造力,强调科学技术,我国如果想要在国际竞技场上取得自己的优势,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建设。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外延为法律意识。因此,笔者认为,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因该从完善法律制度,齐备执法队伍以及提高群众意识这三个方面人手。

(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基础,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必将是空中楼阁。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非常晚,在建立的过程中大多采用引进国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这样的立法有着其明显的优点:由于我国的立法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天然地就符合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要求,并且我国还先后参加了重要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PCT等),这样,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无缝对接。

当然,这样的立法也存在着自身的弊端:由于采用的引进原则,很多方面会与国内情况不符,从而会出现不明确和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一些国内外技术保护区别比较大的地方,如程序,软件得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还有待完善。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现在正在大力的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仅从《专利法》来看,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到目前为止,在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以及2008年12月 27日分别进行了三次修正,并在此期间出台了与其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并针对其进行了多次修改,使得我国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益发完善。为全面推进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下作,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部际联席会议28个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其中明确规定了“加快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作,加快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出台”。相信在不断的发展中,我国必然能够建立一个与中国国情和传统文化相匹配,能和世界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我国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氛围奠定坚实基础。

(二)强加知识产权执法人员的队伍建设

有了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不是终点,必须还要有一支素质过硬的知识产权的执法队伍。执法人员是法律制度和群众之间的纽带,只有合格的执法人员,才会使得法律制度的作川完美显现,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合理的法律文化。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起步较晚,而近年来知识产权的发展又非常的迅猛,造成了知识产权法的执法队伍不能满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的状况。

我们这里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不仅限于立法人员,以及法院审判人员,也包括和专利审批相关的审查员。我国将会是一个专利大国,审查员的数量相对于目前专利审批的需要而言还远远不够。这种情况下,专利审批的流程过长,会影响到申请个人、单位或是组织对专利申请的积极性。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必须扩大审查员的队伍,充分调整审查员的专业结构,同时充分调动审查员的积极性,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以适应当前的专利审查审批工作的需要。

山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具备多方面综合素质的人才,其队伍的培养具有很强的专业特色。知识产权的执法人员首先必须具备某个领域内比较全面的专业文化知识,同时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将两者有效地结合,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知识产权执法人员。因此,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的建设是一个长期而又复杂的工作,只有在长期的摸索当中,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进行系统训练培养。只有与知识产权法律相关的各行业,各部门机关,都能够配备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才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实施提供保证,也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

(三)提高群众的知识产权文化修养

任何一种文化必须都具备群众基础,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也必须具备这个基础。如何做到有群众基础,其一需要让群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二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接近群众。

1.让群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009年伊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中国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文化素养大型调查”,以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顺利实施.目的是准确了解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文化水平,把握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现状。4月22日,调查结果显示:公众对知识产权内容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科学发现权与外观设计权的认知,全部回答正确的比例为0. 8 %。而在所有被认知的知识产权内容中.又以专利的认知率最高,比例为85. 90,其次为著作权与商标权,比例分别为75. 7%与70.0%:地理标志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选择率则仅为9. 3%与9. 0%;再比如有48. 2%的公众了解知识产权是财产权;35. 2%的网民对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行为有正确的认知:61. 4%公众坚决反对盗版等等。从调查结果看出,中国公民的知识产权的基础知识比较薄弱,知识产权文化素养较低。

就目前来讲,好多企业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我国的专利申请量也愈发增长。华为、中兴这样的国内通信企业为了在以后的3G, 4G通信市场占到一席之地,已经充分地利用上了专利这个武器。然而从街边经常看到的盗版碟,到市面上堂而皇之的山寨机,到处都体现出了我国目前国民心中知识产权法律文化观念的薄弱。真正繁荣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应该是建立在群众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个别的企业之上。因此必须向我国的群众普及知识产法律知识,通过政府、学校、单位、企业等各种途径,有效地对群众,尤其是针对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法律的团体进行知识产权法制教育。

2.让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接近群众

各种法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的特定情况,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也应当如此,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实际需要,贴近人民群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立法者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才能够制定出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的法律。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过程中,立法人员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在现行的《专利法》中,第五条规定了“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而作为专利法的具体解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含义比较广阔,常因时期、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审查员在依据专利法第五条进行审查时,要特别注意;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这就有效的说明了中国专利法的立法过程中,充分地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国情。不同的地区(如内地和香港)对这社会公德的定义是不尽相同的,显然此处不能照搬国外的立法经验来作为国内专利法的社会公德的标准,必须选用适当的标准来作为国内的社会公德的标准。此外,对于台湾专利优先权的把握上,也充分地体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

中国法律论文例6

摘 要: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突着各国法律的威严。因此,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完善相关立法,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对法律规避及相关问题作出全面的诠释,同时也提出自己的主张。 论文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性质,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法律欺诈(fraud a la loi)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的行为。自1878年法国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以来,法律规避便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引起了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 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的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存在于亲属法、婚姻法,契约法领域,而且几乎渗透到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诸如公司法、运输法、保险法等。 导致法律规避现象如此普遍存在的原因,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规避行为得以产生的主观因素;其二是客观方面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首先,各国民事法律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其次,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抵触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再次,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这样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既影响了有关国家法律的威严,也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我国不断扩大开放的今天,面对日益增多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尤显必要。 一、构成与对象 基于对鲍富莱蒙案的研究,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存在着“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其他不同的争议。其中“三要素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1)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3)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点的手段实现的。① 而“四要素说”认为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② 主张“六要素说”则认为以下六个要件:(1)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4)法律规避必须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5)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6)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 ③ 从上述主张中,不难发现学者们对法律规避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的立场是一致的,即法律规避的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一构成要件被法国学者视为“法律规避的特有因素”,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的首要标志。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方式通常都是利用冲突规范通过改变连结点来实现的。当事人制造连结因素的方式具体来讲有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直接制造构成连结因素与具体的事实状况,以逃避对其不利的准 据而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在实践中,法律规避行为大多是通过这一途径实现的。当事人直接制造连结点的方式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改变客观事实状况,如改变住所所在地、行为地等;其二是改变法律事实状况,如改变国籍。第二种途径是间接制造连结因素的具体事实状况,即当事人通过直接改变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范围(亦称连结对象)的具体事实状况,经识别过程得以逃脱本应适用的冲突规范,而使指定对其有利的法律的冲突规范得以适用。至于客观结果,笔者认为应具有既遂性,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才能得以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才能得以排除,其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四要素说”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连结点的改变有时是正常的。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为法律规避行为,就引出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就是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之所以说其复杂是因为它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内心意识的侵入”,而法律只涉及其外部行为,关于意图是不能得到可靠的结论的。这就会使法官作出不可接受的专断结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以下五种情形不能视为法律规避:(1)当事人改变了国籍,但他在新的国籍所属国连续居住,且该国籍正是当事人长期期望取得的;某当事人错误地规避了不存在的某项实体规范的适用,这种行为可以不视为法律规避;(3)当事人改变连结点时,错误地选择了一个连结点;(4)当事人拟改变或创设一个新的连结点,但事实上他未成功;(5)如果某法人在特定国家有一个“有效的住所”,不论其选择此住所的用意如何,不能将此项选择视为法律规避。④ 虽然这几种情形并不全面,但在司法实践中易于付诸实施,可以帮助法官更好的把握法律规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正确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在立法上是值得借鉴的。 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是否包括外国的强行法以及是否仅指实体法还是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决定着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的效力的范围及国际法律协助与合作关系的发展。只有谨慎地处理好这个问题,才能促进国际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和处理却长期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有些国家主张规避法律仅指规避本国(亦即法院地国)强行法。例如,《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5条规定“如适用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可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该外国法不得适用。”其理由是: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pauem nonhabet jurisdiction)的原则,内国对外国法的内容和性质无权评断,对是否规避外国强行法更无权作出认定。有些国家主张规避法律既包括规避本国强行法,也包括外国强行法。因为规避毕竟是规避,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规避外国法的同时,也可能规避了内国的冲突规范,因为依内国冲突规范,该外国法可能是本应适用的法律。⑤ 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条和1208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廷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无效,虽然该契约依缔结地法是有效的。”“在阿根廷缔结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此外,各国学者对法律规避对象问题还有另一种争议,即其对象究竟是仅指实体法还是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只是规避实体法,因为只有直接调整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实体法才对当事人有实际意义,而规避冲突法并不会带来任何利益。法国学者巴迪福曾把规避实体法 看作是“对冲突规则有意利用”的结果。这表明他赞同法律规避行为仅指规避实体法,甚至根本不承认规避冲突法之存在。 另外不少学者认为,法律 规避行为既包括规 避实体法 也包括规避冲突法。因为通过法律规避行为规避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实际上也就是规避指定本应使用的实体法的冲突规范的适用 .⑥ 在立法上也有国家持这种主张,如匈牙利国际私法。 二、性质与效力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在理论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莫衷一是。以梅尔希奥(Melchior)、巴丹、马卡洛夫(Makarov)、贝特拉姆(Bertran)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部分。他们主张法律规避的目的是使原来应该适用的法律未得到适用,应当从公共秩序方面寻找原因和根据。它与公共秩序保留一样,也是为了维护内国法的权威和强制性,所以法律规避可以视为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个附带条件。并且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的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于外国法的适用可能导致的“社会混乱”是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引起的。⑦ 以巴迪福、克格尔、拉沛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混为一谈。因为公共秩序保留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而法律规避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行为。 我国学者绝大多数赞成后一种主张。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而不附属于公共秩序问题。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1)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产生的原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改变或制造连结点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而公共秩序保留是基于冲突法本身规定或外国法内容不同所致,与当事人毫无关系。两者的性质不同。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且这种行为一般来说具有违法性。而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只要法院不滥用都是正当的合法的。(3)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因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使适用的外国法的效力遭到否定,不仅其所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能达到,还可能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而公共秩序保留虽然也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当事人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而不应附属于公共秩序问题。 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从历史上看,早先的学说普遍认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并不是一种无效行为。如德国的韦希特尔(W?echter)、法国的魏斯(Weiss)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则承认可以适用外国法,也就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设立此种关系的国家,设立一个连结点,使它得以成立。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所容许的范围,因而不能将其视为违法行为。一些英美法系的学者也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即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不过事实上,英美国家法院如果不让本国法为当事人所规避,它就可以通过对冲突规范作某种解释等其他方法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从而达到同一目的。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大多数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古罗马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fraus omnia corrumpit),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例如1979年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第6条规定:“成员国的法律,不得在另一成员国的法律基本原则被欺诈规避时,作为外国法而适用。”这些规定表明了被规避的法律不论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一律无效。鉴于规避绝对无效说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而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影响社会安定。于是有学者提出规避内国法无效,规避外国法有效的主张。而且在司法实践也有体现,例如1922年法国法院审理的佛莱(Ferrai)案就是采取这种观点 . 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规避行为经常发生,是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值得注意的是, 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审判实践却极少,只要当事人不规避法院地法,法院就不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进行裁判,并且,对规避外国法所订立的契约大多予以认可。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1)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对行为地国或法院地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却有可能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这与立法者意愿一致的;对规避外国法行为的认定极为困难,不仅直接增加法院工作量,而且时常无法判断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此外还往往牵连到举证责任、外国法查明等一系列问题,法院难以也不愿承担如此重任。(3)一些国家的立法对法律规避根本不加限制,例如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就是如此。由于被规避的外国法本身都不承认法律规避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他国家就更无义务对此加以限制或禁止。 三、立法与实践 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此条可以看出,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一律无效,规避外国法则无明确规定。为了填补这项立法空白,完善我国法制我国国际私法学者对规避外国法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是规避外国法无效说,该说主张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只要其符合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都构成法律规避,并认定这种行为无效。这种学说存在着以下难以克服的困难,首先,它要求法官对几乎每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规避外国法的行为。然而,法官难以完成如此繁重的审查重任,除非案件非常明确地显示了有规避法律的可能。但是通常当事人是否规避外国法并非如此明晰可辨,这就相应地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这不仅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的复杂性,而且由于法官受其自身素质、对外国法了解程度等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国际关系的不断变化的客观因素的干扰,使得这种审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令人置疑;其次,法律规避无效说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利益,对于和法律规避行为人发生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相对人来说,他不知道也不可能预先查明对方当事人有无法律规避行为。如果要他承担对方当事人由于法律规避而导致的行为无效的后果,那么是不公平的,而且将导致国际民商事交往缺乏必要的稳定性与安全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 第二种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说。该说主张若当事人规避了外国法中的合理的、正当的规定,如禁止近亲结婚、性病患者结婚等,则这种行为无效;若当事人规避了外国法中不合理的、非正当的规定,如种族歧视,则这种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理论界较为普遍的主张,并一直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着较大的影响。笔者认为此说看似能权衡无效说与有效说的利弊,但于现实中难于付诸实施。首先,不论是依据古老的“平等者间无管辖权”原则,还是依据现代国际法的国家主权 原则,一国无权以本国法去评判外国法。其次,一国也无法对外国法作出恰当的评判。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求法官对被规避的外国法进行评判,以辨别其正当、合理与否,这种要求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以法院地为标准不仅悖于国家主权原则,而且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会出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不同或相反的规定,也可能一些国家有明文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完全没有作规定。 第三种是规避外国法有效说。此说认为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若该当事人本国 没有和我国签定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则为有效。笔者认为,规避外国法有效不仅在理论上行的通,而且易于付诸实践。规避外国法有效说可以避免法院对当事人是否规避外国法而作出大量审查,从而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的复杂性,也于我国法官目前的自身素质相符,有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即使被规避后所适用的外国法确有不合理,法院可以借助公共秩序保留而排除适用。 因此,笔者主张,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其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都可以构成法律规避。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凡属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视为有效。但下列情况例外:(1)我国与当事人本国签定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对其是否规避其他缔约国法或有关外国法进行审查;若当事人规避某外国法后而得以适用的法的规定与本国的公共秩序政策相抵触,则可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加以排除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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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近代法以自由权为重心和现代法以社会权为重心的深刻反思,提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应当奉行发展权为本位,并应以发展权精神重塑法的理念,将发展权提升为宪法人权,创制发展权基本法。 关 键 词:法律体系,发展权,人权,法律本位 法律体系构建的根本前提在于如何科学而准确地进行法的重心定位。法的重心即法的本位、法的基点或基本法律价值取向,旨在阐明作为法律核心价值理念和目标的人权定位导向及其具体形式。它不仅制约着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联,更是事关法律的发展方向和生命活力。一旦重心定位发生了偏差和倾斜,势必牵一发而动全身,使法律陷入到“恶法”的泥潭。所以,既联系法律发展的历史、又紧密契合当代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现状与未来走势,找准法之重心已成为当务之急。本人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体系中的两项基本人权,法律在对自由权、社会权形式给予一如既往保障的前提下,应逐步使法的重心向发展权移转并最终定位于发展权,奉行发展权本位。 一、法律重心定位的历史反思 权利本位是近、现代法的基本特征。尽管人权始终是法的价值基点,但由于人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概念,所以,在法律发展的不同阶段,其对人权的不同形式所给予的关注和重视程度是不相同的。在反封建专制和倡市场经济的近代社会,形成了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法治观。17、18世纪的法律所奉行的是以个人自由权为核心的权利本位观。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现代市场经济替代近代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其重心便由传统的个人自由权转移到以社会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权”。社会权在法律价值上优于自由权,因为,自由权以意思自由和行为自由为价值取向,追求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形式“平等是自由得以成立并展开的基础或者说前提性条件”。但也随之带来了一系列矛盾,随着经济危机的频频爆发,失业率直线上升,造就了大量的贫困者和层出不穷的社会矛盾。究其法理实质,自由与形式平等的共生已由和谐一致退化到相互对立,形式平等从纯粹抽象的法律人格意义上讲求主体在社会准入资格上的平等,而对主体是否具备实际的能力和条件进入市场社会却置若望罔闻。所以,形式上的平等已成为绝大多数弱者平等权利的羁绊,无法适应对权利加以真实保障的需要。于是,有必要对形式平等意义上的自由权法律制度加以修正与重构,以实质平等的法律机制来解决形式平等的自由权法律制度无法消除的矛盾与社会问题。在法律中首先登场的便是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和对社会权利保障的法律,包括限制契约自由和对个人自由经济行为课以赋税之类的社会义务以及对饱受自由经济危机之苦的失业、贫困者施以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医疗、劳动等社会保障,这类基本人权正是社会权兴起的表现,而正是社会权的法律化与实在化,才使得徒有平等的形式而无正义、公平之实质的社会现实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开始了从形式上的自由平等转向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的艰难历程。 当然,社会权的出现并没有整体地推进实质上的正义,因为社会权自身固然对于纠正形式上的自由平等所引发的顽症具有一定的疗效,但效果并非最佳,难以治愈形式平等造成的后患,特别是对由于自由竞争和跨国垄断所造成的殖民掠夺等全球问题,更是无能为力、难以应付。对此,我们不可能从社会权之法律本位重新回到自由权本位的老路,也不可能指望在完全被个人之间的单个平等所桎梏的社会权法律框架内加以解决,而必须把思维的视角转向旨在超越个人主义或社会团体主义而谋求社会整体的全面发展的发展权之上。 总之,近代法律的自由权重心和现代法律的社会权价值优位取向,对普遍地尊重人类尊严、维护人类的自由平等权利、保障人类的生存与基本需求的满足起到了历史进步作用。然而,随着人类相互依存性的日益加强和国际社会关系复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其所具有的局限性逐步显现出来,并且呈现不断加强的趋势。如果说自由权的法律制度重在实现人的政治解放,社会权的法律制度重在实现人的经济价值,那么,发展权的法律重心定位则包容了实现人的政治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双重功能,既强调人的自由发展,更强调人的平等发展;既保护个人权利,又不否认社会利益,具有价值的优位性、外延的综合性和功能的统摄性。发展权与生存权应当成为法律在未来发展进程中的优先选择。 二、现代法重心定位之偏差 社会权在当代社会的局限性是多层次的。随着人类相互依存性的日益加强和国际社会关系复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特别是当生存与发展成为全人类所面临的两大根本问题,可持续发展问题对人类提出了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时,其所固有的缺陷日益突出。具体地说,其缺陷表现在:其一,它片面强调经济发展,即为人类的生存谋求物质资料,将发展等同于增长,使生存与发展混为一谈,对经济因素以外的其他社会要素和项目的发展并没引起足够的重视。其二,着重突出人类当前的生存尤其是生理意义上的生存需要,对人类与人类的生存环境、人与自然的紧密关联认识不够甚至认识不清,以人类中心主义作为法律秩序的根本宗旨,甚至以牺牲环境、自然为代价来谋求人类的生存。其三,立基于当代人需要的满足,对人类持续不断地发展重视不够。特别是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人类共同财产的毁灭性利用、对人类的后代和未来的生存与发展的漠视,是社会权法律系统自身所难以克服的又一局限性,因为它只着眼于人的现实,无法立足于未来。其四,单纯地强调人的个体的生存,忽视人的个体与人的集体的共生共荣。尽管西方社会权理论及其法定化注意到了人的个体离不开社会,强调社会对个人利益的干预与保护,但它主要是从国家对个人利益进行平衡与干涉的角度来强调对个人人权的保障,以此为理论渊源的社会权在本质上不是要肯定集体的人权、而是以个人人权为依托的,只承认个人是人权的唯一主体、否定人权的集体存在形式。最后,社会权虽然在客观上满足了市民社会的弱者的生存需要,似乎为劫富济贫而大行其道,但在法律本质和立法初衷上却不过是市民国家为了消解因自由权法律本位造成的经济危机与社会矛盾,恢复和固化西方市场经济秩序和既存社会秩序,为资本的自由和有产者的财产自由权利提供新的法律形式。对此,日本学者内野正幸曾以最先确认社会权的德国《魏玛宪法》为背景作了精辟描述,指出社会权在该宪法中得以规定的过程实质上并非如人们所想象的那般美妙,在1919年2月21日提交给制宪会议的政府确定草案中,有关社会权方面的宪法条款及所涉内容相当稀少,当时的社会主义者并未提出相关宪法草案,相反,具有保守主义倾向的法国学者胡果??普鲁斯的个人草案中却包含了丰富的社会权内容。当制宪会议审议宪法草案时,要求写入社会权规定的议员,几乎全是占据支配地位的背向民众的社会化要求而完全倾向于政权方面的社民党、中间派势力的中央党和民主党,而且当宪法委员会审议宪法草案时,保守性的国家人民党议员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可见,社会权入宪的本意并不在于实现人民之生存权,而在于缓解矛盾、提升社会购买力,为社会经济运行提供劳动者进而增进经济的复苏。而从社会权立法的发展与展开来看,也具有同样的目的,1929年开始的世界经济大恐慌带来了社会权立法的兴盛,美国罗斯 福新政实为以社会 权立法为内容的一场法律变革运动,然而, “即使单举社会保障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劳动大众从始至终都是处于消极地位的,而不是积极性的主体” .究其实质,是由社会权本身所具有的新自由主义特质所决定的,它不是对个人自由的背离,不是要对社会主体的整体生活实行完全的保护主义,而是以个人价值的尊重为已任,只是“在消除那些社会弊病、恢复市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样的限度上,国家才助市民们一臂之力。这一点,乃是从个人主义性质侧面之自由主义中引导出来的理所当然的结论” .所以,不超越个人自由主义而进于人的个体与集合体相互结合与渗透的理论领域,便无法克服社会权所具有的局限。 此外,这种观点难以对不同国家和不同人群在整体意义上进行考虑,不能将所有人的共同发展看成是一个互相依赖、互相制约的统一体,特别是发达人群与不发达人群、发达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生存与发展问题联结起来进行协调性地思考。 可见,仅有自由权、生存权等权利是不够的,而在当代法律中,只突出对生存权等社会权给以重点保障更是不全面的。 正是基于此,为了全面对付人类面临的生存危机及有效解决各种发展难题,谋求人类全方位的持续发展权利的运动在全球范围内涌现出来。对于法律重心的变化趋势,有人认为,随着“可持续发展社会变革运动”和“21世纪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法律为顺应这一时代潮流,应以生态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法律生态化的理念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紧紧围绕生态本位而精心设计,从而使法律重心发生了变化,即在保障生存权的基础上向保障环境权迈进”。因为“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前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的第四里程碑”。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形式,对关于法律重心的传统学说具有一定的冲击力,但环境权本身还没有强大到改变法律重心的地步。当然,可以说环境权是环境法或偏重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法的重心,这是必要而合理的。但是,若由此扩展到整个法律重心的确立上,就难以令人信服了。因为,环境权只是在社会发展和法律权利演进中形成的众多权利的一种,而且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中有关环境问题的具体权利,没有也不能涵盖社会发展的每一个方面。“过分强调生存权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亦无法突出环境危机与其他生存危机的不同特性。” 尽管环境权是解决生存与发展问题必须考虑的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它不是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中最全面最关键的内容,严格地说,它只是应对人类生存危机的形式之一。 三、发展权应成为当代法的本位和重心 把握法律价值重心的前提在于准确地认识法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关系的内在依据与制约力量。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关系是法关系的基本依据,无论是法关系的基本性质,还是法关系的基本结构形式,都决定于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关系。就作为万法之源的宪法而论,“全社会范围内权利与权力之间矛盾的‘产生——调整——消灭——产生’ 的过程,使宪法关系的作用得以全面发挥,在运动过程中又不断对原有政治关系中不尽合理,或不能体现宪法价值的部分进行扬弃,同时创造着新的宪法关系实践形式和内部结构,由此推动着宪法关系的发展。” 可见,衡量法律重心的关键在于,作为重心的某种对象或实体在权力与权利关系中的地位、作用与性质如何。如果其对权力关系的作用、对权利关系的功能及对权力 —权利关系的价值具有突出的主要的地位,那么,便可由此验证出该对象或实体作为法律重心的合理性。法律重心定位的发展权趋向可依权利—权力关系标准加以证实。 生存与发展是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时代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必将使人类满足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而随着这一进程的加快,发展权利的实现将日益成为人类社会发展及调控社会关系的法律所关注的重心。发展权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权的价值优势和综合性人权要素,极大地拓展着权利的范围、内容和功能,对权力—权利关系中的“权利” 最大化起着自由权、社会权所无法比拟的作用。 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全体人类平等地享有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发展进程与发展成果的一项基本人权,在人权序列中占有首要地位。它不仅是发展中国家为获取自身解放和发展而提出的权利要求,也为国际社会所确认,联合国大会分别于1979年和1986年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和《发展权利宣言》。发展权首先关注的是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包括不发达国家、民族和社会弱者。同时,从应然的意义上讲,它旨在追求人类的全面发展自由,代表着最为理想和全方位的价值诉求。时代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必将使人类满足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而随着这一进程的加快,发展权利的实现将日益成为人类社会发展及调控社会关系的法律所关注的重点。发展权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权的价值优势和复合性人权要素,极大地拓展着权利的范围、内容和功能。 可见,重在保障社会权的法律,转变到对发展权的重点保障,将是社会进步与人类全面发展的必然趋势。细言之,因为:第一,发展权具有综合性,是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进程的统一,不仅强调政治自由权利,而且突出经济文化的平等发展,涵盖了近代法对个人自由权利和现代法对生存权的重点保障两个方面,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人类自由而全面地发展这一法律保障的重点。发展权并不是已有政治权、公民权与经济、社会、文化权的简单相加,也不是一个由既有人权组成的大杂烩,其独特的含义在于它是以既有权利为依托的一种人类普遍享有的发展机会均等权和全面发展的自由权。第二,发展权具有整体性,既强调人类社会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协调一致的发展,也不囿于人类自身,还强调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将自然、社会与人类的发展联结起来进行整体性考虑,把人类与自然的共同利益相结合,克服了传统自由权、社会权的人类中心主义局限,具有价值的最大合理性。第三,发展权具有动态性,不仅保护当代人的眼前利益,也保护人类的长远的根本的利益,并将人类的未来纳入调控视野,立足于人类的动态发展即人类中的代际之间的持续不断地发展,谋求“代内”与“代际”发展的双重平衡协调性。这是传统和现代人权观所无法包容的独特内容。第四,发展权具有完整性,是人的个体与集合体共同发展的产物和要求。克服了近代人权的个人主义本位,也克服了社会本位对集体人权主体予以否认从而陷入到个人与社会的矛盾而难以自拔的缺陷。第五,发展权具有优先性。相对于现代法所重点保护的生存权等社会权而言,发展权不仅与之具有同等的地位,甚至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因为没有个人的发展权,个人的生存权将是残缺不全的,仅有生存权而无发展权的人,不可能是一个健全的人;没有国家的发展机会均等权、发展模式自主选择权及自由而平等地享有发展成果权,国家的主权必被极大地扭曲、甚至被剥夺,此时的国家及其国民,不过是一种纯地缘意义的随意组合,既无健全的“人格”,何谈正常地生存?总之,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发展权的内在特质表明,发展权与生存权一道,应成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在将发展权纳入法律规范之中时,应将其置于人权保障体系的主要地位,使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都充分体现侧重于对 发展权的保障这一人权价值。发展权之法律重心定位理应成为法律在未来发展进程中的优先选择之一,着重保障发展权是当代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以发展权为重心重构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一)发展权理念的法律确证。 发展权是公民个人和人类全体所享有的参与、促 进并享受经济、政治、社会与文化以及人与自然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过程及其成果的权利。它是发展机会均等和发展成果共享的统一、自由发展与公平发展的统一、经济、社会、政治、文化诸方面全面发展的统一、人类与自然可持续发展的统一。其核心理念在于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实现人的价值和尊严,以实现人类的全面而自由地发展。它既具有自由发展与平等发展的传统人权价值,又具有和谐、全面、持续发展的崭新内涵,在价值体系上居于最优越地位。建设与完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进程中一个首当其冲的问题是要将发展权的价值理念与精神要素全面地深深地融入其中,内化为其基本立法精神和总体原则,并以发展权的价值准则来检视与评判现行全部法律文件,凡不符合发展权价值精神,就应该予以修改或废止。以社会公平为例,一是在效率与公平上,历来存在着何者优先的争议。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应以正义为价值内核,以人权为终极价值。当然,绝不可以正义来取代、否定法律的效率价值,但在法律中,正义永远应优先于效率。而且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宁愿牺牲效率也不能牺牲正义。二是在正义形式上,个体正义与社会正义究竟孰轻孰重?法律实践中往往分层理解:司法关注的只是个体正义、个案公正,立法则应关注社会的整体正义。这的确具有现实合理性,因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一个不公正的立法则好比污染水源。但是,即使在司法中也并不能完全否定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司法的社会价值、社会效用早已引起了西方法律家的反思,在市场经济法治模式初创期的中国,应适时地吸取西方法律发展的经验教训。进一步说,仅有社会正义还不够,应当在从“个体正义”发展到“社会正义”的条件下进一步深化到“人类正义”的层面,将对全体人类的普遍尊重与关怀和以“人”而非以“物”为中心的发展观贯彻到法制的每一个环节。 可见,应当树立发展权的法治价值标准,将是否合乎发展权精神作为评价法治社会之良法与恶法的根本准则,并运用这一法治标准去衡量与评价现行中国法律制度,为不失时机地去进行法律创新提供理论资源。 (二)发展权法律原则的确立。 法律价值实证化的基本方式是将之上升和规范为文本中的法律原则,为理念与规则的沟通搭建一座法治的桥梁。发展权的基本原理与准则的法律化,是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完善与发展进程中的关键环节。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原则: 一是以人为本原则。发展权彻底摒弃了为了“增长”而发展和为了发展而发展的误解。一方面,从单纯地追求经济增长、将增长等同于发展进化到经济变量与非经济变量的综合发展,体现出了对人的物质关怀与人文关注的高度结合。另一方面,克服了把发展仅仅当成是目的的狭隘观点。实际上发展既是目的,又是手段。实现发展的权利与自由才是发展的动力与结果。由是观之,发展权法的人本原则首先应抛弃以“神”为本的观点,将对虚无缥缈的人之异己力量的崇拜改变到“一切为了人”、“一切尊重人”、将“人的发展作为法之根本、始原上来。其次应革除以”权“为本的陋习。法治文明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与方式,法治的症结在于能否依法制约公共权力,是崇尚”权力“还是崇尚”法律“,是个人权力至上还是以奉行人权为本的法律为根本追求,是区别人治与法治的标志。厉行法治,就必须废弃对”权力“的迷信,从以”权“为本转变到以”人“为本。再次应否定以”物“为本的观念,以”物“为本是近代市场经济及其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追求物质利益即利润的最大化、以经济效率和有形的物上的权利为主旨,将每一个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型塑成为了单纯的”经济人“,从而肢解了完整意义上的人。为了复归人性,还原人的本来面目,造就全面发展的人,必须否定以”物“为本的片面的法律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法律发展原则。 二是和谐发展原则。主体与主体之间、主体与主体的生存时空之间以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协调、谐和,是发展权的本质特征。良法体系是价值优良与形式理性的结合体,不仅要求在逻辑构造上具有协调一 致的非矛盾性,而且更要求对发展要素进行高度整合。所以,应致力于在客观上消解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紧张与冲突,弥合不同地域的发展差距与矛盾,化解发展系统中不同的元素特别是经济与社会发展之间的非均衡性。惟其如此,才能以和谐的形式去协调与调整不同的甚至对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只局限于纯粹法律形式上的、个体的、孤立的权利与义务配置,那么势必会因利益资源总量上分配不公和宏观上无力调控而窒息法律体系的生命活力。实践中地方性立法与国家法律的冲突、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的矛盾、单行性、专门性规范与综合性法律的对立,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坚持和谐、协调发展的利益观、权利观。 三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不仅仅是一项涉及到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观,而且直接关系到人类自身的发展能力和自然本身的发展能力。在立法时,应立足于人类自身上、下各代永恒、持久的发展,将代际公平作为社会正义的重要补充,在调整好代内关系的同时,处理好代际关系。为此,应克服立法短期行为,避免只限于眼前利益忽视法的长期效力,将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建立在对未来社会发展的充分预测与把握的基础上,加强立法预测与超前立法。 可持续发展应被当作是一项人权即可持续发展权看待,可持续发展权是发展权的重要内容,而可持续发展权的法律化必将打破现有法律观,一方面会极大地拓展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使其空间呈无限扩大的趋势;另一方面,需重构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可持续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自然化、生态化与拟人化正冲击着传统的权利观。对人之外的对象性存在能否作为主体的思考,正冲击着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对象的理论。无论其是否成立,至少在未来立法时应确认可持续发展权利与义务的配置维度与配置比例,实现通过法律的可持续发展。 四是全面发展原则。发展权以人的全面与自由地发展为依托和归宿,虽然全面发展是一个漫长的历史展开过程,但立法之最高价值应定位于人类的全面发展,包括人的生理与心理、肉体组织与精神组织的综合发展,劳动能力与劳动手段及劳动成果的一体化,社会发展与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一致性。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全面发展观,如果将人肢解为不同的肢体,即使在某一方面获得了发展,也只是造成了一个畸型的片面的不完整的人。所以,应以人的潜在能力最大限度地发挥为导入口,建立法律上相应的激励机制、制约机制与协调机制。通过激励机制为每个社会成员获得全面发展的自由创造公平的机会,通过制约机制为发展权的实现提供救济途径和强制保障,通过协调机制来防止片面地追求经济增长而忽视社会安全、文化进步与政治发展或者走向反面。在立法实践中,如何防治经济森林之旁的文化戈壁与诚信荒漠,已经严峻地摆在现实面前,其中的经验教训应予明记。 五是权力效能原则。法治国 家的公共权力是法治规制的最重要对象,权力制约已是法治的一条客观规律。在制约权力的同时,保障权力的高效率运行,将控权与保权相统一,则是现代法治的一条法则。发展权法治不仅要求政府充当守夜人角色,消极地不侵犯人的权利,更要求政府积极主动地作为,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各种资源,包括物质资源、制度资源和人文资源。公共权力的能力与高效是现代立法所必然高度重视的,国际社会的“善治”理论不仅要求政府行为具有合法性与民主性,也要求政府的高效运作与积极行为。政府效能要求:第一,政府有权且权力的效能强大,即公权力对社会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利益平衡及利益错位的矫治作用。如果说市民社会的成员主要关心的是效率,那么公共权力则以社会正义为目标。而要 实现社会正义,就应有足够高的效率和控制力作为手段。第二,公共权力以政策性平衡和强制性干预为两种基本运行方式,既以权力介入到公民的权利与权利之间进行协调与调节,又直接以权力介入到私人权利之中。第三,公共权力应当是法定的负责任的。应在立法中明确界定权力效能所及的范围、标准及方式,超越法定限度的效率必然会侵犯主体的发展权利。为此,应探寻权力的“边际效用”,使权力在最小社会成本条件下获得最大的权利保障效果,并及时将这一“边际”纳入法律之中。 (三)发展权宪法文本的规范。 将发展权纳入宪法规范之中,使之获得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保障,是发展权法律保障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尽管世界上不存在统一的人权法律规范模式,“在宪法中采取何种形式规定人权,这主要取决于该国人权理论与历史传统”。但由于人权与法律尤其是基本人权与宪法之间存在着普遍性的内在关联,这便决定了宪法在规范人权时所采用的方式既存在差异,又有其共同特征。在探寻发展权宪法规范的合理方式时,一方面应尊重各国宪法规范人权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既存法律格局,另一方面又应积极借鉴各国现有宪法规范的基本经验,并从理性主义出发,大胆探索,以发现具有共通性、合理性的某些基本内容。宪法对发展权加以规范的总体构想主要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第一,在宪法“序言”或“总纲”中抽象性地宣告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的宪法地位,使发展权的基本人权性质得以突出。同时,确立发展权保护这一法律原则,使发展权成为宪法中人权保障原则的重要内容。就法的要素而言,宜采用基本原则形式加以规范,而不宜采用法律规则形式。 第二,在“国家根本任务”中一般性地规定发展权,将实现主体的发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法定的根本性任务。如民族或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的优先发展、发展援助权利可由此途径加以规定。对此,可采用纲领性、原则性规范来加以确认。 第三,在“国家基本政策”或“发展规划”中具体地规定实现发展权的根本方式。建立发展权与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及专项开发之间的法律联系。可采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范。 第四,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规定中确认公民个体的发展权利。从规范形式看,可选择使用提倡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三种形式中的一种或几种。由于提倡性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表达了国家对公民或组织的希望或对某种行为的价值肯定,以此来规定,有利于保障主体积极主动地参与发展进程、行使发展权;任意性规范是主体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规范,有助于主体在法定限度内自主地选择适于自身的发展行为模式;而强行性规范以其对主体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为调整机制,使对发展权的保障成为义务主体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充分体现出宪法的强制权威性。 第五,可规定转换性条款将国际发展法与国内法联结起来,使发展权的国际国内法律规范统一到宪法规范中。条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是宪法众多的法律渊源中的一种形式,可以采用适合于各国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方式,实现国际发展权法律规范的国内化。 (四)发展权基本法的创制。 发展权载入宪法是发展权法律化的最高要求,为了使宪法人权具体化,应当创建一部发展权基本法,可名曰《发展权保障法》或《发展权基本法》,在效力位阶上,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居于法律的效力层次。首先,从人权属性看,发展权基本法的创制是发展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基础性、母体性地位决定的。发展权是抽象性、包容性极强的基本人权,涵盖着经济发展权、政治发展权、社会发展权、文化发展权及可持续发展权各个方面的内容,尤其是这些内容之间决非孤立的经济、社会、政治与文化权利所能替代,而是上述诸要素相互联结、相互融合生长而成的一个整体。所以,任何单行性或专项的人权法胜任不了对发展权的保障使命。其次,从法律效力看,法治发展呼唤创制一部单独的发展 权基本法。正如前文所述,任何权利如果仅有观赏性抽象宣示而无逻辑上的结构与效力,在没有判例法传统和宪法审查制度的当代中国法律框架内,是无法得到真实的法律救济的。发展权入宪为它的规范化与实在法化奠定下深刻的根基,以此为立法基本原则,通过发展权基本法,方可实现发展权原则宣示与具体实施的连通,弥补立法缺位之不足。再次,从规范内容看,现行与发展权有关的立法,主要体现为发展计划法、西部开发及在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有关层次上的规定,无论是在指导思想还是在规范的系统性、完整性上都明显不足,多为散见于有关规范性文件中的个别条款或宏观原则性规定,有的甚至只能通过反复分析与探究才能勉强推导出发展权的精神。这与重视私法上的权力规范而不太重视公法上的权利规制有很大关系。私法优位论一直占据着法律学说的主导地位,实际上,在法治社会,最能体现治国方略初衷的应当是公法之治,“公法法治” 才是真实的法治。因为公法在权力制约与人权保护两方面都具有私法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发展权基本法在属性上主要属于公法范畴,旨在以权力与权利关系即权力主体的发展义务与权利主体的发展利益关系之理性而强有效的调整为主线。 发展权基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公权力之发展义务与私权利之发展利益关系,和社会主体之间的发展权利义务关系。其调整范围广泛涉及经济、社会、文化与政治发展的每一个领域的各种主要社会关系和主要矛盾。 发展权基本法的主要内容与结构为:一是立法之根本原则与法律的渊源;二是法之调整对象与范围;三是立法的具体规范,包括:①发展规划制定的法律规范,即规划的制定机关、制定规划的法定程序与步骤、公布与生效;②发展计划制定的法律规范,即法定的制定者及其职权与责任、程序与方式;③经济、政治、社会与文化协调发展的法律规范,包含国家调节上述各要素的基本法律方式及行政、经济方式的法律化;④局域发展战略与对策的法律规范,包含局域发展政策制定、资源的产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利益的平衡、非对等的特别优惠政策的法律化;⑤可持续发展权的法律规范,包含人对自然的发展权利,和人对自然的发展责任;⑥国内发展与国际发展的衔接性规范,发展的国家责任与国家权利等。四是发展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设定,包括:①发展权的权利主体,对个人和民族、地区等集合主体在法上的资格与地位的确认;②发展权的义务主体,对个人与集体主体的义务及其范围的设定。五是发展权的法律责任,即对义务的违反或 对主体权利侵害的认定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与种类和责任形式两大方面。六是发展权的救济机制,即当发生了对发展权之作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之后,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途径和手段,以及实现发展权可以凭借的法律程序。 汪习根

中国法律论文例8

关键词:法治建设、传统法律文化、本土资源

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2.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

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时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

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

三、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

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宪政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

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

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

(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中国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7页

(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

(3)[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页

(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

(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

(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

(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

(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

(1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

中国法律论文例9

(二)程序的失范———“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文化原因分析尽管程序与规则、规矩的含义并不等同,两者的内涵及外延各有其特殊之处,但是从词意上来讲,程序与规则、规矩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互相代替,比如本文所讨论的“中国式过马路”现象,我们既可以说违犯交通法规闯红灯的行人不守规矩、不守规则,也可以说行人对既定的交通程序视而不见。所以本文从法律文化角度对“中国式过马路”现象进行探究,主要着眼于两者之间的相似之处进行论述。本文更多的是从抽象角度对程序进行概述,并不仅仅指程序性法律,而是对法律规则所设定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同样,本文所指的实体也并不指实体性法律,而是事件的结果。文化总是潜移默化地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法律文化也不例外。正如上文所述,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理念,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为达目的往往更加重视事情发展的结果,而对达到目的的方式、规则等程序性事项并不关心,“中国式过马路”就是这种观念的体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马路上的红绿灯作为规范交通秩序的重要工具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红绿灯的规范作用却因这种观念的影响未能得到完全发挥。现实生活中,不仅车辆闯红灯的现象时有发生,行人闯红灯的现象更是十分严重。行人过马路时,经常出现的现象就是在等待绿灯时若人数聚集到一定程度之后,不管绿灯是否亮起,也无论马路上是否有车辆行驶,只要有一名行人带头穿过马路,其他行人就会效仿。这不仅严重扰通秩序,给本就紧张的交通通行能力了增加负担,更导致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群众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这就是“中国式过马路”。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我国交通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行人闯红灯的相关处罚规定之外,其中法文化方面的原因也是极为重要的因素。国人对法律的理解,法律应该是惩恶扬善的,只要是能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不管程序如何,只要结果为“善”,案件的结果就可以接受。同样,这也体现在“中国式过马路”中。红绿灯的设置,本是为建立合理的通行秩序,方便群众出行,但是,在行人过马路的过程中,如果其发现有更方便的达到顺利通行目的的手段,便会忽视红绿灯规则,一拥而过,造成诸多不利后果。深究其原因,实质上就是国人常常忽视法所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只要能达到自身目的,便可以选择忽视或者绕过程序。

中国法律论文例10

有市场就会有风险,有金融市场就会有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离不开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

一、中国目前的金融风险状况

金融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的变化、市场波动、汇率变动、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存在着在资金、财产和信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近几年我国金融风险呈整体下降趋势,但潜在的风险仍然较大,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些风险不容乐观。目前中国金融体系中有三类风险比较突出。

1.信用风险仍然是中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金融机构不能及时界定发生问题的金融资产、未能建立专项准备金注销不良资产,并且未及时停止计提利息收入,这些都将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问题。除银行类金融机构面临很高的信用风险外,近几年我国证券类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口益突出,相当部分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所以,信用风险仍然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2.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界定,金融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一方面来自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各种灾难事件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源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金融机构对各种失误、欺诈、越权或职业不道德行为,未能及时做出反应而遭受的损失。从近几年我国金融业暴露出的有关操作方面的问题看,源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而引发的操作风险占了主体,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不断暴露出的操作风险,不仅使金融机构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这与我国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战略目标极不相符。

3.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

实践表明,跨市场金融风险有上升趋势,尤其表现在以实业公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所实施的资本运作方面。由于横跨产业和金融两个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多个金融部门,资本运作形成了“融资一购并一上市一再购并一再融资”的资金循环链条,运营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金融部门的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各金融机构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从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

我国金融体系中各种高风险是多年积累起来的,是国民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环境的变化,金融体制的不适应,监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高风险的原因。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一些高风险尤其比较突出的三类金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1.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通俗地讲,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近几年,我国现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2.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3.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特点。这其中又以金融诈骗行为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最大。当前我国金融诈骗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的金融诈骗。例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的利益骗取资金。目前涉及金融机构的欺诈大部分是第二类。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第二类欺诈行为,《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4相关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的增加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缺乏对这些新的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从法律制度方面及时进行规范有关。在金融业务方面,对最为活跃的跨市场金融产品——各种委托理财产品,目前银行、证监、保险监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标准分别进行监管,但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日前我国金融机构承受的这种跨市场风险,实际是一种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从长远看,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执法方面强化执法的严肃性,真正做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认为核心的问题是要树立科学的立法价值取向。现阶段的金融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二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体现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推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金融创新法律关系、提高金融监督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场自律监管上来。具体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统筹、科学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都已经进入了改革攻阶段,原来采取的单独推进的改革策略已经难以适直当前改革开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应当围绕这一转变,确立统筹规划、科学立法的思向。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金融品投资人的利益永远是维护金融机构信誉的重要因素。当前应当强调对于基础金融法律关系的研究,同时做好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关系的规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金融机构推出创新产品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对于投资者知情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中国法律论文例11

内容提要法律理念是高于法律观念、法律表象和法律意识的理性认知形态,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性把握和建构。它不仅具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和精神,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科学地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环节的工作。因此,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既要弄清法律理念的定义及功能,又必须历史地审查法律理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历程中的嬗变情况,准确地把握住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构筑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理念准则,为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现代化提供精神导引。 法律现代化,不仅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方式的现代化,而且必然内含法律理念的现代化。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执法和守法,要达到最理想的现代化效果,都离不开现代法律理念的导引。精神理念上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没有现代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因此,本文通过对法律理念的定义和功能的深入分析,阐述法律理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历程中的嬗变以及地位,展示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力图为中国法律现代化寻求有力的精神支撑和理念准则。 一、法律理念的内涵与功能 从词源上考察,“理念”(英语:idea,德语:Idee)一词源自古希腊文(ειδs)/(eidos),原意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用来指理智的对象,即理解到的东西。他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最高的本体,认识只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这实质上是关于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 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他认为客观的理念并不与事物分离,它存在于事物之中。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理念有三种存在:第一,存在于事物之前,作为神心中创造世界的蓝图;第二,存在于事物之中,作为事物的本质(大体相当于亚里斯多德所说的“理念”);第三,作为人心中的概念,即主观方面的思想。作为思想的理念与作为客观存在的理念,意义有所不同,一般把思想的理念称为“观念”。 十八—十九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重新规定了“理念”的含义。在康德哲学中,理念指理性所产生的概念,是理性应当追求的东西,但却是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所以,黑格尔说:“康德诚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但关于理念,他同样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单纯的应当阶段。”黑格尔自己则将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质,是理性构成世界的元素。在自然哲学中,理念为自然界的本质,自然界发展到人出现,而人是具有精神活动的,理念再复归为精神,上升为自在自为的理念。黑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哲学均为理念的表现。黑格尔虽然是从唯心主义角度来论述“理念”,但他那种融普遍性和直接现实性于一体的“理念”,包含着合理的成分最多。 尽管“理念”的含义如此广泛,关于这一概念,至今尚无统一、确定的定义,但并不妨碍将它引入法律领域。康德早就作过这种尝试,他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了详细的评析以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不过,康德并未提出“法律理念”这一专门概念。这一缺憾实际上可以说是由黑格尔补救的。黑格尔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法的理念”这一专门术语,并给它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在对法律理念进行专门研究后“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随后,英国的法学家罗伊德作了更深入的研究,他在1964年出版了一本《法律的理念》(The Ideao fLaw)的专著,“告诉人们如何来运用缜密的思想,分析法律的理念,达到至美至善之境。”虽然罗伊德未对“法律理念”下过定义,但他明确指出:“法律理念过去曾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 在我国,也有为数不多的几位学者对“法律理念”及其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以此为基点,史尚宽先生着重对法律理念与法律概念、法律目的、法律观念及法律理想之间的区别作了深入的分析。“法律之概念,谓‘法律为何者’;法律之理念,谓‘法律应如何’。”而法律理念与法律目的的区别则在于“法律之理念,为法律的 目的及其手段之指导原则。”“理念为理性之原理”,不同于感性的法律观念。至于法律理念与法律理想的区别,史尚宽先生则说得更为明确:“理念(idea)与理想(ideal)不同。理念为原则,理想为状态。理念为根本原则,为一无内容无色透明的不变之原则,基于理念作成理想状态,具体的实现理念之状态为理想。”在上述思想指导下,他认为“幸福”、“自由”、“博爱”、“平等”均带有感性色彩且动摇不定,均“不得为法律之理念”,只有“‘正义’为法之真理念”。史尚宽先生这最后的结论似乎又“皈依”到了新康主义施塔姆勒那里,加之他将法律理念看作“不变不易之原则”,有不少失之偏颇之处。 大陆一青年法学工作者则从本体论、知识论角度对“理念”进行“简略的清理”后认为,“法理念既是具体法形态的内在,同时也是法之本体的存有。差不多可以说,实在法、理性法、自然法都有自己的法理念或内在精神,然亦有交叉或综合的法形态的理念精神。”面对这一界定,另一青年学者看到了其中隐含“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指出“作者基本上是在与‘法精神’、‘法观念’含义相同的基础上使用‘法理念’这一概念的。”接着,他自己为法律理念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即“法律理念乃是指对一种法律目标指向的实现”。尽管这一学者对“法律理想”与“法律理念”作了专门的区分,但从其定义来看,仍然没有完全避免那种将“法律理念”泛化为“法律理想”的倾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法律理念首先是对法律的本质、根本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知和整体结构的把握。具体地说,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原则、法律体系、法律模式、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实践、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的宏观性、整体性反思而构建的理性图型。作为其视域的对象、概念和方法,不是表层的、单向的、孤立的,而是本质的、立体的、普遍的,它摒弃人类关于法律的偏见,将人们关于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观念从感觉或经验状态提升为理性认知形态,从宏观和总体上把握法律的基本走势,图解法律与时代变迁的根本关系,为法律发展或进化提供理念准则和导引。简言之,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是一种理智的思想,是一种方法,是一种态度,是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有机结合的产物。 法律理念作为一种理性认知形态,来源于法律实践,必然反作用于法律实践。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并不是直接的和自发的,而是通过法律理念的中介来完成的,可以说,法律理念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又是法律建构的前提条件。但法律制定是为了付诸实施的,法律的实施同样离不开法律理念的作用。“依法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故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进展。”历史上没有哪一部完美的法典,不是以完备的法律理念作为基础、前提和指导的。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的:“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从总体上看,在法律进化和发展中,法律理念不仅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一是对法律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的揭示和高度概括,一是对普遍原理、原则、方法、方案和模型指导法律实践。具体说来,法律理念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表征和指称功能,即法律理念具有对法律的表征和概念指称作用。法律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但又不可能自动生产出来。社会对法律的客观需要不可能直接具象化为法律制度,必须通过法律理念的表征和指称功能的转化。“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的意欲,使制定理想的法律及圆满的运用法律之原理。”法律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关系,然后通过法律概念的指称,再转化、整合为法律上关于各种权利义务的理性认知,从而为法律创制奠定基础和提供前提条件。 第二,中介和外化功能,即法律理念将立法动机具象化为法律创制工作,转换为法律规范。法律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上,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当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客观需要转化为立法动机以后,就要将这种法律动机转换为现实的法律规范。立法者通常运用法律理念对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进行评判和优化 选择,使之客体化、定型化和制度化。可见,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法律理念构成了社会立法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法律理念的外化使法律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理念,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法律模式。而英美法律理念与欧洲大陆法律理念的差异导致重判例的普通法系与重法典的民法法系并行不悖。不过,有必要强调的是,法律理念仅仅是社会客观的法律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连接点,并不是法律产生的最终根源。法律的最终源头始终是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关系。 第三,科学的预测功能,法律理念可以对法律制定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法律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只有依靠法律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法律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实际进行正确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使法律得以发展和完善。马克思在论述立法问题时曾指出:“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这就是说,离开法律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可能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偏离社会实际,甚至出现“恶法”,造成法律实施的障碍。 第四,导引功能,法律理念对法律的运作有巨大的导引作用。法律理念不仅为法律发展指明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而且为人类实现这些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要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运用法律理念对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以及对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认知和优选,而且需要依据法律理念把握立法精神和对法律成本收益进行效益判断,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执法者和司法者缺乏正确的法律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或司法偏差,甚至出现执法或司法专横,而守法者一旦缺乏法律理念的引导,就不可能自觉运用和遵守法律,永远只能作“法律的奴隶”。 第五,文明进化功能,法律理念是推动法律制度进化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学的法律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扫除法律进化的各种观念性和制度性障碍,形成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充分利用民主法制机制推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伦理道德的发展,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总而言之,法律理念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进一步说,只有确立现代的法律理念,才有可能洞察比感观世界更丰富、更深刻的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律精神,营造出自由、民主、平等、公正、幸福、和谐的现代法治社会。 二、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历程与法律理念的嬗变 法律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整合过程,与其说是一个动态的时间性概念,倒不如说是一个处在不断地从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向另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升华的多维立体式时空模型。这种运动意味着传统的法律理念、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革命性转变。法律传统一般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每个民族和国家的法律传统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现出连绵不断、一脉相承、难以割裂的特征。而法律的现代化则是指适应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要求的先进性法律制度与法律理念的总汇,蕴涵着世界文明大道上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美国哈佛大学葛兰特教授在1966年发表的《法的现代化》一文中,将现代法律概括为统一性、无等级性等11个特征。这是不少西方学者认同的划界标准,但在实践中,当代西方法律体系却朝着与上述许多特征相反的方向发展。这就为反对者提供了论据,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第三世界法律体系的发展,一些学者认识到“西方法律”并非法律现代化的最佳选择。所以,我们认为应对不同法律体系现代化进程展开全面的比较研究,然后再归纳出法律现代化最一般的特征。具体说来,法律现代化最主要的一些特征可以概括为:以普遍有效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法律的全民性和普遍性特征相当明显;先进的法院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成龙配套而形成综合的法治系统,开业律师界兴盛、发达;独立的法学家和法学研究共同体及其相关团体、协会、学术机构的发展壮大;各种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技术、方式科学化;法律以维护市场经济和社会持续 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为己任,私法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权利本位”或“社会权利本位”在公法和私法中均占据主导地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是以维持一个封闭、僵化的社会为目的,而应致力于开放、公平、民主、自由、和谐的秩序的维护,等等。这些特征,大部分是指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状态,即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如果再进一步加以概括,法律现代化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三者交互作用而构成的有机整体,是对各种法律文明的整合,是从一种文明向另一更高层次的现代文明进化的根本性转变。若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革命性变化,则无法形成立体层面的转变,那么,法律现代化就不可能实现,至多只能出现“法律变革”或“法律更新”。因此,中国法律的现代化不是某一方面的单向演变,而是一场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各个领域的一场巨大的革命。这场革命并非肇始于市场经济的提出,因为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一个不断渐进的积累和部分质变的长期演进过程,经历了传统化至近代化以至准现代化与现代化的历史性演变。之所以中国法律至今尚未实现现代化,除了政治、经济原因外,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可以归结到忽视了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 中国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在“礼法并重”、“出礼入刑”、“义务本位”、“民刑不分与诸法合体”等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法律发达程度低、法治环境欠缺。这种状况以战国李悝编纂《法经》为发端,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的深化和发展,再到隋唐时期被《唐律疏义》进一步强化以及宋元明清各朝的沿袭、充实和巩固,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传统的法律制度由于特定的法律理念的导引,“一直没有出现实质性变化”。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不无感慨地指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度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这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时也未能超越。沈家本在修律之初一直认为,刑法是中华法系的主体,修律最主要的工作则是引进西方刑法制度。虽然他后来发现西方法律制度的文明不只在于刑法,更重要的在于程序诉讼及私法中的民商律的完备,但沈家本未能把握好这一法律理念并向国人传播,应是他的修律以失败而告终的原因之一。沈家本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引进创制的《大清新刑律》,被清朝保守派斥责为“不合吾国礼俗”而未能实施,两部诉讼律草案则根本未予公布。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则是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它将审判、陪审、律师辨护与、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壁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理念的同步建构,这种中西合壁的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从某种程度上讲,沈家本修律引发了中外法律文化的第一次大交流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在这一次法律文化大交流中,虽然引进了一些具有现代意义的域外法律制度,但由于封建制度并未被推翻、传统的法律理念根深蒂固,引入的法律制度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形态迥异的中国社会中即使艰难地生存下来,也变了形走了样,失去了“现代”的意义和特征。 当西方法律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大踏步地向现代化迈进时,中国法律却始终未能越过近代化的栅栏进入现代法治形态。这中间除了封闭的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外,根本原因盖在于中国特有的社会土壤中的专制主义、等级观念、厌讼轻法、权力崇拜等传统根深蒂固。这种滞后的法律理念从根本上阻碍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步伐。 新中国的成立,使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中国法律也本可以获得现代化的良好契机。但是因指导思想和政策的长期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根本否定,几乎完全套用了苏联僵化的、封闭的计划经济,因而使得中外法律文化第二次大交流主要移植了以苏维埃法律思想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律文化,结果法律被完全政治化了,加之受“文化大革命”的冲击和破坏,几乎将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积累的一些成果也否定掉了。但是,历史的车轮是无法阻挡的,现代化的发展是一种必然趋势。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中外法律文化开始了第三次大交流,使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律体系的雏形初步得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办事”等原则逐渐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辩护与制度日益完善 。不仅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现代化迈步较大,而且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也在同步进行。从总体上看,中国法律目前正在沿着现代型态或近似于现代形态的准现代化进程演变。 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科学社会主义发展史上一次重大的理论与实践突破,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整体进程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内含经济现代化、政治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的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变革工程,其中经济现代化又是起决定作用的——经济现代化必然要求同时实现政治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而要加快经济现代化的进程,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发展,用最能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模式打破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除了必须同时伴随政治体制的现代化变革以外,还必须同时推进法律现代化建设。这是经过现达国家调节市场经济的立法与实践反复证明了的。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充分依靠现代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只有彻底改革沿袭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的法律模式,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模式,使市场经济关系、运作程序和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有效、有序地运行。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又反过来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发展动力。因此,全面、准确地把握市场经济发展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建设的深刻、复杂的互动关系,历史地估价市场经济对中国法律现代化发展的意义和作用,适时地发挥法律对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应有功能,科学地展现、确立中国法律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的发展方略和逻辑架构,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而这一课题的解决,首先必须完成法律理念的变革,实现法律理念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