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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认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08 09: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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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Abstract: as people increasing awareness of the indoor environment, people on indoor air quality requirements of the more and more is also high, this paper in indoor air sour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ants, harm, inspection and control methods are described.

Keywords: indoor air quality; Pollution; Detection; Control method

中图分类号: X8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0 前言

随着现代物质文明的发展及工作环境的优化,人们有70%以上的时间留在家中、办公室或处身其它室内环境。良好的室内空气质量是保障身体健康最重要的因素,不合格的室内空气可导致身体不适,健康欠佳 ( 例如头痛、眼睛痕痒、呼吸困难、皮肤过敏、疲劳或呕吐等 ),而在工作中,更会引致高缺勤率及低生产效率。近年来家装业发展迅速,不规范的家装带来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而目前建材市场的混乱,造成非环保、低劣质的家装材料进入家居,有害气体的污染十分突出。影响室内空气环境的有害物质很多,最常见的就是甲醛,氨,苯、TVOC和氡等。本文就以上几种污染物的来源、危害、检测以及防治措施作简单的论述。

1室内空气中污染物的来源

1.1甲醛

用作室内装饰装修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中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木芯板等人造材料,在生产制作中,需要甲醛作粘合剂,粘合剂以甲醛为主要成分的脲醛树脂,另外甲醛还具防虫防腐功能而被广泛运用,各种板材残留的甲醛会逐渐向环境释放。其次地板家具的油漆、壁纸、涂料的稀释剂等,一旦用于装修暴露在室内就会释放甲醛。

1.2氨

主要来自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外加剂,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冬季施工过程中,在混凝土墙体中加入混凝土防冻剂;另一种是为了提高混凝土的凝固速度,使用高碱混凝土膨胀剂和早强剂。这些含有大量氨类物质的外加剂在墙体中随着温湿度等环境因素的变化而还原成氨气从墙体中缓慢释放出来,造成室内空气中氨的浓度不断增高。另外氨还来自于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如家具涂装时作为添加剂和增白剂均使用氨水,氨水为建筑材料市场常用商品之一。

1.3苯

苯在室内装饰、装修所用的各种建材中大量普遍存在,装修使用的胶漆、涂料等,都是室内有机挥发组分包括苯污染的源头。室内装修以涂料用量比例较大。涂料主要成分多为树脂类有机高分子化合物,施工使用时需用稀释剂调合。主要有辛那水、松香水及脂、酮、醚、醇类以及苯、甲苯、二甲苯等芳香烃类等按一定比例与涂料配制使用,居室涂料后,挥发性强的稀释剂大气弥散空气中,是引起人中毒的主要祸首。

1.4 TVOC

TVOC又称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它含苯、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苯乙烯、乙苯、乙酸丁酯、十一烷等。室内的TVOC主要是由建筑材料、室内装饰材料及生活和办公用品等散发出来的。如建筑材料中的人造板、泡沫隔热材料、塑料板材;室内装饰材料中的油漆、涂料、粘合剂、壁纸、地毯;生活中用的化妆品、洗涤剂等;办公用品主要是指油墨、复印机、打字机等。 此外,家用燃料及吸烟、人体排泄物及室外工业废气、汽车尾气、光化学污染也是影响室内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含有量的主要因素。

1.5氡

氡是由镭衰变产生的自然界唯一分布极广的天然放射性无色无味的惰性气体。室内氡的污染来源于:房基土壤中析出的氡;建筑材料中析出的氡;户外空气中进入室内的氡;供水及用于暖通和厨房设备燃煤与天然气中释放的氡。

2室内空气中污染物的危害

2.1甲醛

甲醛的主要危害表现为对皮肤粘膜的刺激作用,甲醛是原浆毒物质,能与蛋白质结合、高浓度吸入时出现呼吸道严重的刺激和水肿、眼刺激、头痛。皮肤直接接触甲醛可引起过敏性皮炎、色斑、坏死,吸入高浓度甲醛时可诱发支气管哮喘。高浓度甲醛还是一种基因毒性物质。实验动物在实验室高浓度吸入的情况下,可引起鼻咽肿瘤、白血病等。长期接触低剂量甲醛,可以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女性月经紊乱、妊娠综合症,引起新生儿体质降低,染色体异常,引起少年儿童智力下降等。

2.2氨

氨对接触组织有腐蚀刺激作用,可吸收组织水分,使组织蛋白变性,并使组织脂肪皂化破坏组织膜结构。溶解性极强,浓度过高时除腐蚀刺激作用外,还可通过三叉神经末梢反射引起心脏停博呼吸停止,氨通过肺部吸收,少部分可被CO2中和,剩下部分被血液吸收或随汗、尿呼吸排出。短期内吸入大量的氨气出现流泪、咽痛、声音嘶哑、咳嗽、胸闷、呼吸困难,并伴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乏力等,严重者发生水肿,呼吸窘迫综合症,当氨浓度为13mg/m3时,被接触人尿和血液中尿素和氨明显增高。

2.3苯

苯为无色具有特殊芳香味的液体,是室内挥发性有机物的一种。人在短时间内吸入高浓度苯时,会出现中枢神经系统麻醉作用,轻者出现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胸闷、乏力等现象,重者还会导致昏迷、甚至因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如果长期接触一定浓度的苯,会引起慢性中毒,出现头痛、失眠、精神萎靡不振、记忆力减退等神经衰弱症状。

2.4 TVOC

TVOC能引起机体免疫水平失调,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出现头晕、头痛、嗜睡、无力、胸闷等自觉症状;TVOC还可使眼睛不适,感到赤热、干燥、沙眼、流泪,喉部不适,感到咽喉干燥,呼吸毛病,气喘、支气管哮喘等,同时还可能影响消化系统,出现食欲不振、恶心等,严重时可损伤肝脏和造血系统。

2.5氡

接触高浓度的氡,人会出现血红细胞的变化,氡对脂肪的亲和力很高,若与神经系统结合损害更大。氡的危害具有潜伏期。氡被人体吸收后,其衰变的阿尔发粒子在人的呼吸系统造成辐射拐伤,诱发肺癌。氡是除吸烟外引起肺癌的第二杀手。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19种主要的环境致癌物质之一。

3室内空气中污染物的检测

3.1甲醛和氨

甲醛和氨一般都是用分光光度法来进行检测的,具体的实验步骤如下。

(1)在现场用一个内装5ml (氨为10mL)吸收液的大型气泡吸收管,以0.5L/min的流量抽取10L(氨为5L)空气,及时记录采样点的温度及大气压力。采样后样品在室温下保存,于24h内分析。

(2)将所采回来的样品放在分光光度计上进行检测,测得相应的吸光度值,进而得出空气中甲醛和氨的含量。

3.2苯和TVOC

苯和TVOC主要是采用气相色谱法进行检测,具体的实验步骤如下。

(1)在现场打开Tenax-TA管,与空气采样器入气口垂直连接,以0.5L/min的速度抽取10L空气,精确计时。采样后,应将吸附管的两端套上塑料帽,并记录采样时的温度和大气压力,Tenax-TA管在采样前已老化。

(2)将采回来的样品放在气相色谱仪上进行气相色谱分析,得出相应的谱图,根据谱图分析苯和TVOC的含量。

3.3氡

氡一般用连续测氡仪直接测出其在空气中的含量。

4室内空气中污染物的防治措施

健康的生活,源于清新的空气,室内空气对身体的健康影响颇大,要想改善室内空气品质必须从源头开始控制,第一,尽量选择环保建材;第二,装修不要太复杂,特别是儿童房尽量减少墙纸的使用和家具的摆放;第三,可以与装修同步进行装修污染治理,即对装修使用的石膏板、木工板或其他板材未上油漆前进行药剂治理,对于强化木地板,未安装前药剂治理一次,装修整体完工后再全面治理一次,这样就可以减少源头上的污染。

同时也可以用以下几个简单有效、实用经济的方法来提高室内空气的质量。

4.1植物消除法

吊兰、芦荟、虎尾兰能适量吸收室内甲醛等污染物质,改善室内空气污染状态;茉莉、丁香、金银花、牵牛花等花卉分泌出来的杀菌素能够杀死空气中的某些细菌,抑制结核、痢疾病原体和伤寒病菌的生长,使室内空气清洁卫生。但植物本身吸附作用较为微软,一般作为辅助方式。

4.2活性炭吸附法

活性炭能够对室内有害气体起到吸附作用,它是利用木炭、竹炭、各种果壳和优质煤等作为原料,通过物理和化学方法对原料进行破碎、过筛、催化剂活化、漂洗、烘干和筛选等一系列工序加工制造而成。

4.3加强通风法

篇2

    随着城市的发展,高楼大厦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城市繁华的街道上,高楼大厦穿着高大明亮、富丽豪华的玻璃“外套”,即“玻璃幕墙”。然而,在这美观的背后却隐藏着许多意想不到的隐患。夏天,玻璃幕墙把强烈的阳光反射入附近的居民楼房里,增加了室内的温度,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有些玻璃幕墙是半圆形的,反射光有时聚集在一起,温度很高,易引起火灾。同时镜面玻璃的反射系数比绿地、森林、以及毛面砖石装修建筑物大10倍以上,大大超过了人眼范围。因此,玻璃幕墙的反射光会伤害人眼球的角膜和虹膜,引起视力下降,增加白内障的发病率。

    二、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从噪声源强剖析,交通噪声级别最高,其次是施工噪声和家产噪声。噪声级为30~40分贝是对为正常环境;超过50分贝就会影响就寝和歇息。因为歇息不适,正常心理受到影响;70分贝以上会造成心烦意乱,精神不集中,影响做事效率,乃至产生事故;90分贝以上的噪声环境,会主要影响听力和导致其他疾病的产生。

    三、水污染

    水的污染有两类:一类是自然污染;另一类是人为污染。当前对水体危害较大的是人为污染。水污染主要由人类活动产生的污染物而造成的,它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和生活污染源三大部分。

    城市水污染主要来自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全国有监测的1200多条河流中,目前850多条受到污染,90%以上的城市水域也遭到污染。日趋加剧的水污染,已对人类的生存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成为人类健康、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据世界权威机构调查,在发展中国家,各类疾病有8%是因为饮用了不卫生的水而传播的,每年因饮用不卫生水至少造成全球2000万人死亡,因此,水污染被称作“世界头号杀手”。

    四、大气污染

    近年监测的522个城市中,39.7%的城市处于中度或重度污染。颗粒物仍是影响中国环境空气质量的首要污染物。除燃煤外,工业粉尘、地面扬尘、建筑工地尘、土壤风蚀尘等都对空气中颗粒物浓度有较大影响,特别是可吸入颗粒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更大,目前大多数城市人口长期生活在可吸入颗粒物超标的环境空气中。近年来,城市机动车持有量快速增加,机动车尾气排放已经成为大城市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其中氮氧化物排放量已占总量的50%,一氧化碳占85%。

    五、电磁波污染

    电磁波污染是指天然的和人为的各种电磁波的干扰及有害的电磁辐射。由于广播、电视、微波技术的发展,射频设备功率成倍增加,地面上的电磁辐射大幅度增加,已达到直接威胁人体健康的程度。伴随着科技文明的迅速发展,各种电子生活用品愈加普及起来,电磁波污染也就变得无处不在,由此而引发出的种种病症,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对其危害加强防范。

    六、固体废弃物污染

    固体废弃物就是一般所说的垃圾,是人类新陈代谢排泄物和消费品消费后的废弃物品。目前城市居民的生活垃圾、商业垃圾、市政维护和管理中产生的垃圾,以及工业生产排出的固体废弃物,数量急剧增加,成分日益复杂。世界各国的垃圾以高于其经济增长速度2~3倍的平均速度增长。垃圾若不及时清除,必然污染空气,对土壤、水体都会造成严重污染。从而导致蚊蝇滋生、细菌繁殖,使疾病迅速传播,危害人体健康。

篇3

党的十报告首次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的战略高度来部署,实现了我国经济建设总体布局由“四位一体”向“五位一体”的重大升级,我国控制和管理环境风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两会前夕,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做法的目的是一旦风险发生,通过强制保险方式,保险公司将成为赔偿主体,从而给予受害者以补偿。这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颇受瞩目。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行为人所致环境污染而生的环境清洁治理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即是强制有污染隐患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所致的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些地区已经有了几年非强制保险的试点经验,但或多或少都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能否伴随“强制性”的出台迎刃而解?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还存在哪些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白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升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按理说投保应该是自愿的,但我国目前的状况决定了一、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环境责任险是非常必要的。二、我国企业的风险意识差,主动投保的企业太少,大多数企业心存侥幸,认为没必要在保险上花钱。所以必须要强制他们投保。三、由于存在污染隐患的企业数量巨大,实施强制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验数据的规模,从而有利于大数法则的实施,从而稳定赔付率,有助于保险公司定价和承保盈利的稳定。在这些情况下,以强制的手段推广污染责任险,在现阶段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接下来,我们着重分析一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总体来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我认为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执行监管不力。目前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没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体系,严格来讲,有明确的责任才能谈得上责任保险,这个先后的顺序是确定的,如果责任不明晰,潜在的污染方将缺乏投保的动力,责任保险的实施也将会举步维艰。而且法律规定的赔偿仅仅限于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造成了“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合理局面,加上地方政府执法和监管不力导致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所以法律法规与对企业的监管应该一起加强,一定要从法律制度层面让企业认识到环境违法会面临极重处罚,如果没有保险作为依托,环境事故必将导致企业倾家荡产,这样才有可能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意思,不仅会主动提高自身的环境事故预防能力,而且为解决后顾之忧会选择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这对企业与社会都将会是双赢。

(二)将环境责任险的自愿投保改为明确投保企业并强制要求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购买该险种,这里所谓的“强制”要怎样落实?《指导意见》提到,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比如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环评审批、竣工验收申请审批、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将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给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征信的重要依据等。可以说,这些约束措施几乎穷尽了目前环保部门的所有手段,即便如此,在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仅是环保部门和保监会规定的“强制性”的确有限。环保部门还制定了激励措施来推进污染责任险,比如,将投保与企业环保荣誉称号、环保资金支持等手段挂钩,让有风险防范保障的企业有更大的发展机会和空间,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资金倾斜、对投保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等措施,虽然现阶段强制性还有限,但这些措施若能用好用足,污染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有了企业自觉的“强制”。

(三)接下来的问题是随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产生的,一些被强制购买该保险的企业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这样他们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就会有更多的疏忽。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使得在某些情况下强制责任保险对安全预防措施的激励产生了模棱两可的影响。试想,即使投保率达到百分之百,所有的赔偿都能由保险公司来买单,先不讨论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所有的投保人,如果在安全激励方面没有任何作用,那么我们的环境还是同样被继续污染,即便有赔偿又有何意义?“反正能够有赔款”就真的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吗?实际上,我们要的不是赔款,而是一个大家都在共同保护的良好环境。安全激励和赔偿这两个目标是共同存在的,不能顾此失彼。如果只强调赔偿,突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有效分散企业风险,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对经营活动的影响这一作用,其实并不利于此险种的宣传和推广。忽略了安全激励方面的作用,会导致一系列片面的理解,所以实行强制保险的目的并不是只达到强制污染企业投保就可以了,还要在此基础上对企业实施保险天然具有的安全激励的作用。

篇4

“两湖一库”均为***市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着手建设的三座大中型水库。其主要的功能定位随着时代的变迁已由过去的蓄水发电和农业灌溉向今天的保障周边城乡建设和居民生活用水的方向转变。近年来,随着流域人类生产、生活活动的不断加剧,“两湖一库”及周边环境受到污染的程度日益加深,水体水质总体上呈现出逐年下降的不良趋势。***湖除泵房和出水口两个监测点外,其余均为五类或劣五类水质。百花湖也是这个情况,水质基本停留在五类或五类以下。阿哈水库因受污染相对较少并与松柏山水库和花溪水库连通,水体循环和自身净化能力较强,目前水质基本为三类,但也同样面临逐年下降的现实威胁。

水污染与缺水是目前我国城市生态系统中最为脆弱的两个方面,近年来,太湖、巢湖和阳宗海等相继爆发的大规模污染事件,以及中国今年北方遭受的半个世纪以来最为严重的大旱,都深刻地反映出中国水问题的日趋严峻,中国水资源仅为世界各国人均量的25%,节约用水和保护洁净水源已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一项刻不容缓的头等大事。就总的情况看,“两湖一库”污染加重、水质恶化的严峻形势与我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已属中度污染的整体状况基本上是一致的,从遭受污染的原因分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湖一库”周边大量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

2、“两湖一库”流域农业生产常年使用的化肥和农药残留物形成的面源污染。

3、“两湖一库”周边区域较大规模的水产、畜禽养殖所投放的饲料和养殖物排泄的粪便。

4、“两湖一库”观光旅游和环湖“农家乐”、“乡村游”等休闲度假所产生的生活垃圾。

5、“两湖一库”常年水量补给严重不足,水体置换缓慢,自身净化能力减退。

6、“两湖一库”水体固有的相对静止性,其水质本身就是一个不断退化的过程。

上述原因中,危害最大的是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农业生产面源污染所析出的氮、磷、氨、汞、镉等多种化合物,它对“两湖一库”水质所造成的污染和影响将是长期的和复杂的,治理起来也相当困难。“两湖一库”水体污染从物理表相上看,主要表现为水质不清、水色渐绿、粘稠度增大、有害蓝藻繁殖较快。就化学分析而言,主要体现为水体中氮、磷、氨、汞、镉等多种化合物含量不断增高,水质富营养化,使得一般意义上的物理净化措施和手段都难以取得明显的治理效果。就目前的科学技术和人类的认知能力而言,了解和认识这些问题并不困难,困难的是解决这些问题所涉及的复杂领域和巨额的资金投入。

***市“两湖一库”环境污染、水质恶化的问题引起了中央、省市领导和各个方面的高度重视。各级各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办法,以尽快扭转“两湖一库”水质恶化的不良趋势,争取水体水质逐年有所好转。***市委、市政府从政治的高度极端重视“两湖一库”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一是迅速组建成立了***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严格实行政企分开,依法履行治理和保护“两湖一库”的管理、监督、执法职能;二是大幅度提高排污成本,让排污者排不起污,切实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三是筹备成立环境保护法庭,负责统一审理和执行涉及“两湖一库”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解决长期以来“两湖一库”污染因行政区划、隶属关系不同而难以治理的根本问题;四是建立“两湖一库”治理和保护基金会,在全社会广泛筹集治理“两湖一库”所需的庞大资金;五是拟定“两湖一库”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治理规划,拟投资17亿元用于治污;六是制定了《***市关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意见(试行)》,调动了水源保护地、森林资源保护地保护生态的积极性;七是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唤起全社会“依法治污”的自觉性,把“两湖一库”污染治理纳入广大群众的监督。上述措施的综合运用,使“两湖一库”水质恶化的趋势得到了初步遏制,“两湖一库”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当前,从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律和普遍经验出发,应该坚持不懈地从以下几个方面把“两湖一库”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工作继续向前推进。

一、水是生命之源,生命之源常清是我们各级政府和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环保责任。要从战略的高度进一步认识水资源对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重要作用,通过大张旗鼓的宣传教育,迅速提高全社会对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重要性的认识,深刻理解当前我们在水环境和水资源问题上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下最大的决心,采取最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加强对“两湖一库”乃至整个水资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尤其需要清醒认识的是,***湖是百花湖的上游,阿哈水库与松柏山水库和花溪水库又是相互连接在一起的。进而言之,我们周围的水系构成的是一个联系紧密的有机整体。如果“两湖一库”环境污染、水质恶化的情况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那么,水资源受到污染的范围就会很快扩展到整个水系,我们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二、“两湖一库”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仅仅单纯依靠湖区、库区范围内的治理就能收到实际效果的。它涉及整个流域、尤其是上游广大地区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需要建立一个具有相当权威性、类似“长江流域规划和管理办公室”这样的综合协调管理机构,以彻底理顺“两湖一库”饮用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行政关系,真正落实“两湖一库”污染防治所需巨额资金的来源和筹措,建立健全流域行政区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近期目标和远景规划,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流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科学谋划黔中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目前流域行政区划各自为政、各负其责的传统方式极易导致相互掣肘、相互扯皮,最终的结果是谁都难以负责、谁也负不起这个责。

三、要把“两湖一库”上游地区和补给水系的污染防治和生态重建作为重点,从源头上遏制住“两湖一库”水质不断恶化的不良趋势。要将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健全完善城乡污水处理和收集的系统工程,认真抓好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组织实施。要把“两湖一库”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和实质污染物的有效控制结合起来,重点强化对实质污染物排放的监管,对现有排污口和污染源进行详细的排查和监控,坚决杜绝新的排污口和污染源的出现。要按照新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确立的精神和原则,依法加重对水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使随意排污不再成为一种不受重罚和有利可图的无良行为。要加快“两湖一库”周边区域产业结构的调整,对现有的工业企业要扎实抓好节能减排的各项具体工作。

四、妥善处理好“两湖一库”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地和旅游风景区在功能定位上的相互重叠。从根本意义上说,饮用水源保护地和旅游风景区二者之间是难于统一在一个空间尺度内的,但现阶段又只能设法寻求二者之间的科学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旅游活动对饮用水源区生态环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尽力保持区域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要严格禁止“两湖一库”水面旅游,科学控制周边“农家乐”和“乡村游”的经营规模,并对其污染物进行无害化的集中处理。风景如画的自然景观更多意义上是可以通过“看”来赏心悦目的,不一定非要身临其中零距离的去“玩”。管理科学既有利于自然资源的充分利用,又能最大限度地兼顾饮用水源区的环境保护。

篇5

一、案件审理现状分析

(一)基本案件情况分析

2.除一起案件系正规电镀厂的管理人员违规排放之外,其余41起案件涉案的均为非法的电镀厂和酸洗厂,主要排放的是超标重金属、氰化物、氯化物,排放形式主要为废水,同时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废气,但目前环保部门在查处时并没有对废气进行检测。排放手段包括废水直排、渗坑、暗管以及桶装运输等使废水进入耕地、内溪河、滩涂和海洋。

3.案件的侦破方式主要为环保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或环保部门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主动将线索移交公安部门。

4.每起案件均由环保部门对污染物进行了检测,均发现非法排放的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二)污染物情况分析(见图一)

2.以超标的比例分析,从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至几千倍不等。最高的一个案件中重金属铜含量为2.88*103mg/l,我国规定的为0.3 mg/l ,超标比例高达9600倍。

(三)被告人情况分析(见图二)

二、成因分析

(一)乐清地区经济发达,产业类型化

乐清地区经济发达,主要经营制造低压电器、电子、汽配、摩托车整机等,这些行业均需用到大量的金属或其他材料的零件。这些零件在使用之前,需要电镀、搪瓷、轧制等工艺的前处理或中间处理。于是电镀、酸洗行业在该地区极为发达。截止目前,该地区经工商登记的正式电镀厂有23家,其产值远远跟不上制造业所需。

(二)非法电镀酸洗的违法成本低下

从审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大多数非法电镀酸洗厂雇佣的工人为2-5人,文化程度也均有小学、初中水平。根据资深电镀从业人员介绍,这种小作坊式的非法电镀、酸洗厂开办的成本仅需几万元,只要有业务,收益非常迅速,投资成本收回的速度也非常快。反观正规的电镀厂,不仅审批手续严格,要经过环保、工商、财税等多个部门的审批,而且还需花巨资配置专门的环保设备,同时运行这些环保设备的成本昂贵。这就造成在污染环境罪刑诉之前,很多的非法电镀、酸洗厂被环保部门查获之后,经营者去环保部门接受处理的话要缴纳较高的治污费,直接将工厂及配备遗弃另起炉灶反而成本较低。环保部门当时处理的手段也仅有警告、罚款、限期治理、停止生产和关闭,对这些非法电镀、酸洗企业及其企业主无法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

综上可以看出,乐清地区非法电镀厂没有任何的治理措施,无疑会在成本上远低于正规电镀厂,具有更好的价格优势。这种明显的价格差异加剧了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大打价格战,导致正规电镀企业经营步履维艰,区域性的产品生产技术落后,长此以往会影响整个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加强环保法律宣传力度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多数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由一定程度的认识,但由于从业人员文化程度的限制等因素,大多数被告人对污染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对自己身体的伤害没有全面、直观的认识。同时部分被告人认为之前的处罚仅为对企业主进行罚款,对企业进行停产等处罚措施,对务工人员没有任何处罚措施,突然之间对企业主、管理人员、务工人员均要处以刑罚,表示难以接受,被告人及家属不服判决、情绪激动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区域,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开展环保法律教育,强调污染行为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影响,推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篇6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评价

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如下优点:

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2、无过错责任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这就克服了日本环境法中只对产生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3、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4、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分别规定的局限,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的保护。

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

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尽管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作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 或者“这里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4、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5、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

6、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贫弱的受害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极为不利。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了解了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就可以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健全和完善。完善的主要方面和途径有: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2、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

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⑴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如农田污染不仅使农作物减产,还会使农田肥力减退,为恢复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长时间的改良与追加肥料。⑵人身潜在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⑶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皆已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⑷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明确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直接关涉当事人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所排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途径和规律、致害机理等,而且其工艺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离证据近、容易取证的方便条件,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具体作法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比如在没有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时,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损害事实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 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理想。

5、酌采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6、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7、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参照日本、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很有必要,我国立法应加以明定。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

2 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3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6 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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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5-000-01

一、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很多种类的环境污染一旦发生是很难恢复或者说需要花费巨大代价和时间才能达到合格的标准,甚至有些环境污染是不可逆的。生态环境是由一定的张力和包容力的,这也就是说我们现在看似没有危害后果的行为不代表它真的不会造成危害后果。只是由于这种行为短时间造成的危害是生态环境可以容纳或者消化的。这些危害也就不是金钱价值不能衡量的。这也就是说在环境污染发生后经济补偿也好或者说事后补救也好根本不能达到人们预期的效果或者说是达不到试试这些惩罚的根本目的。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经济损害可以给予经济补偿,但是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害是不可量化的也就是不可补偿的。

二、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是多元化的。其中非刑罚处罚的方法有三种:其一是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其二是训诫、责令悔过和赔礼道歉;其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环境犯罪具有与其他犯罪不同的特殊性,环境犯罪种类很多,现实状况中环境犯罪所导致的危害有时是多样化的,所以单一的环境犯罪惩罚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或者说起到比较好的震慑作用。这种多元化的惩罚方式可以更好地起到教育的效果和惩罚的效果。通过观察学术界对该问题的关注和理论分析结合实际案件可以看出刑事责任多元化的实现方式对于环境犯罪是很有必要的。为了给生态环境更加周全的保护我们必须完善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体系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三、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不足

(一)犯罪归责原则不合理

日本采用的是更为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求环境犯罪实施者的行为存在使人感觉有危险或者恐惧的情况下就要承担过错责任。然而在我国法律规制中大部分条文都是例如“导致重大污染事故”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等损害结果才会追究犯罪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则可以很好达到预防犯罪和预防环境污染的目的,而且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也可以证明严格责任原则可以达到我们预期的目的。但是这里运用的严格责任原则不是一味地适用于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要考虑到意外事件的存在,但是对从事危险事业的企业应加以严格限制。

(二)立法体系模糊

环境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综合问题,它涉及到人身、社会、国家甚至是政治。这也就要求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系统化。纵观整体法律规制内容很多但是互相之间联系不够紧密更不要说形成一个科学的法律体系了。而且刑法将对环境犯罪的法律规制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节中也不合理,这等同于将环境犯罪看做一般的危害社会的犯罪,没有考虑到它的严重性和特殊性。在环境行政法中也经常出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既不够明确也不能凸显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环境犯罪刑事责任不够明确惩罚力度也不够。

(三)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简单

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制裁与其他刑事犯罪无二,对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对法人采取双罚制。这种惩罚方式从理论上和惩治其他犯罪的实践上啊来看可以达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正如上文对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的分析,为了达到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最好的途径就是预防犯罪的发生。在犯罪发生后造成了环境污染侵害结果的发生靠单纯的刑罚也无法弥补恶果,当危害结果真正发生时还是需要通过国家的力量去救助和弥补。而且还存在刑罚力度过低的问题,由于罚金数额较低,没有固定数额,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会定位刑事犯罪的情形,这无疑是纵容了他们的犯罪,起不到预期的震慑作用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环境污染侵害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实施严格责任原则

人类的生存是离不开良好的环境,因此环境犯罪造成危害可以说是不可估量甚至可以说是毁灭性的。那么对环境犯罪的严惩就显得尤为重要。现在有些环境犯罪造成的不仅仅是生态的损害甚至直接侵害了人类的人身健康,如果不对换进犯罪进行严惩也难以平息民众心中的怒火。很多大型的后果严重的环境生态侵害的行为都会一些企业造成的,他们享受了很大的利益就应当承受更多的责任,从这角度看实施严格的责任原则也是合理的。

(二)补充完善立法体系

将大部分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由刑法来进行专门的规定,一来是实现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实现;二来,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将形态不够稳定和需要特殊刑罚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散立法归到单行法律条文中。这样既可以明确罪名和刑罚又可以确保法律的稳定性。也便于司法实践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三)完善刑罚措施

为了到达震慑作用和预防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当加大惩罚力度并且使用严格责任原则。加大惩罚力度可以从两个方面一个是量刑第一个是罚金的力度第二个是加大罚金力度,很多环境污染侵害都是有大型企业造成的,现在规定的罚金数额不足以对这些企业构成惩罚或者说威胁,适当的加大惩罚力度可以很好地起到预防和教育目的,同时也分担了国家治理环境污染的负担,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提供足够的有后续力的资金。也可以考虑将资格刑纳入惩罚环境犯罪的方式中,给一些企业和其领导者使以心理压力,切断环境犯罪的源头并使违法者得到深刻的教训,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总之,对于21世纪来说环境生态问题已经刻不容缓,解决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需要多方面的努力才能有所成果,法律只是其中的手段之一,但也是一个重要的手段。完善环境污染侵害的刑事责任无疑是其中比较有效立竿见影的方法。为了人类未来的生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加强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是符合国际潮流趋势的。

参考文献:

[1]徐祥民.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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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X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2)05-0194-02

自然环境是与社会环境相对的一个概念,有着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自然环境是指与人所处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各种自然条件的总和,包括地理位置、气候、土壤、山脉、河流、植物、动物、矿藏等。广义的自然环境指除了人类社会之外的各种自然物质、能量、信息的因素所构成的一个整体系统。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之中,人的生活和发展与自然环境息息相关,都要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和制约,离开了自然环境,个人乃至整个人类将失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人也将不复存在。由此可见,自然环境对人的发展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人们在谈论自然环境对人发展的作用时,由于受传统定式思维的影响,往往会陷入两个认识误区,这两个误区在人们的思维里已根深蒂固,必须从认识源头上予以澄清,充分发挥其实践指导意义,利用好自然环境,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一 走出“误区之一”:在探讨自然环境对人发展的作用时,不能只讲人类,不讲或少讲个体

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人”这一概念,既不仅是指“类”,也不仅是指单个的个人,而是一个反映“类”与“个人”辩证统一的概念,既可以指区别于物、区别于动物的一个特殊的物种或族类,也可以指构成这一族类的各个单个的个人。马克思在讲人的全面发展时是指个人的全面发展和类的全面发展的有机统一。

而以往学术界在谈到自然环境对人发展作用这一问题时,大多研究探讨的是自然环境对人类整体的影响,却忽略了以作为个体的人为研究对象去分析自然环境对个人发展的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影响,以至于陷入了认识的误区。其实马克思所讲的人的发展虽是个体、类的发展的统一,但马克思认为类的发展最终要落实到“现实的个人”身上,并通过个人表现出来,“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是发展的起点”。他明确指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只有个体发展了,社会才能真正得到发展,只有每一个体都得到解放,社会本身才能得到解放。马克思认为,“现实的个人”是唯物史观的根本前提,是唯物史观范畴的原始依凭。因此我们在探讨自然环境对人发展作用时,千万不能陷入认识的误区――只讲人类,不讲或少讲个体,应在看到自然环境对人类发展作用的基础上,注重从个体维度上对其进行探讨研究。

二 走出“误区之二”:在探讨影响人发展的因素中,不能不讲或少讲自然环境,应注重人发展制约因素的双重性

在谈到影响人发展的因素时,人们大多都是从社会因素去考虑,以此作为基本的方向进行探索研究,这是必要的。人是名副其实的社会性动物,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只能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生存和发展,人的发展受到社会因素的种种制约,具体表现在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状况制约着人能力发展的方向和高度;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人物质生活需要的内容及其满足程度;社会精神文明和教育发展的状况制约着人的智力、文化和思想的发展。因此社会环境对人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社会环境决定论的巨大光环下,人们往往会忽视从自然环境角度出发,探讨影响人发展的因素,以至于陷入另一个误区――只讲社会环境,不讲或少讲自然环境。其实,自然环境作为人生存和发展的先在性条件,对人发展起着基础性作用。它不仅为人生产和生活提供最基本的场所,而且为人生命的延续源源不断地输送着资源。它可以直接作用于人的生理,是人自然发展的基础,还能通过社会因素的间接作用,影响着人的性格、气质、心理、文化素质等,甚至人发展的方向和职业选择也要受到自然环境的制约。

对自然环境作用充分的肯定,当属18世纪法国社会学家孟德斯鸠的“地理环境决定论”。他认为,人的生理和心理、民族的道德面貌和风俗等,都是由气候、土壤及人们居住领土的大小等自然环境决定的,自然环境在人发展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孟德斯鸠尤其强调气候的作用,认为“气候的影响是一切影响中最强有力的影响”;“不同的气候形成人们不同的精神气质和内心感情”;“不同的气候需要产生了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种类的法律,以及适合他们的不同的社会政治制度。”孟德斯鸠的“地理环境决定论”总的来说是片面的和不正确的,特别是把自然环境的作用加以简单化、直线化、夸大化,完全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生产方式等过渡环节及其作用,是错误的。

但是,孟德斯鸠作为法国革命的先驱之一,在考察人类社会发展时,摒弃神意决定一切的观点,从自然力量中寻求社会发展的原因,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而且“地理环境决定论”中的某些观点也含有一定的合理成分,它看到了自然环境对人发展的重要影响,错就错在只讲自然环境对人发展的影响,完全抛弃了社会对人发展的作用。由此可见,在影响人发展的因素中,自然环境的作用不容忽视,不能不讲或少讲自然环境,应注重个人发展制约因素的双重性,既要看到社会环境的决定性,当然也要重视自然环境的基础性,两者缺一不可。

自然环境对人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然环境因素就是人发展的先在基础性因素。因此,我们要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就必须重视自然环境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走出认识的误区,对自然环境对人发展的作用有一个全面而正确的认识:一方面在探讨自然环境对人的发展作用时,应在看到自然环境对人类发展作用的基础上,注重从个体维度上对其进行探讨研究;另一方面在研究影响人发展的因素中,不能不讲或少讲自然环境,应注重人发展制约因素的双重性,既要看到社会环境的决定性也要看到自然环境的基础性。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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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国外企业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措施。在世界广泛关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积受到污染,使英国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另外BP公司设立了总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赔偿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法院判决法国石油工业巨头道达尔集团对污染负有责任,罚款37.5万欧元,同时向约100名原告支付1.92亿欧元赔偿金。1989年美国 “瓦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43亿美元,用作清理、赔偿和罚款等费用。据悉,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数额巨大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

    我国现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进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里集中出现,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在我国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近年来,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发生一起。数据显示,仅2010年我国就发生了156起突发环境事件,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作为当今世界第二、亚洲第一大石油进口国,我国90%的进口石油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完成,同时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也取得长足进展,仅在渤海湾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时有发生。目前,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我国沿海地区海水的含油量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严重,致使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2010年7月发生的大连原油储罐陆地输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导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边的“黑海”,但涉事企业仅以“投资抵赔偿”,而相关后续赔偿工作却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今年6月4日开始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围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类水质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类,对海洋环境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污染损害。

    大连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为我国的环境安全敲响警钟,与此相关的环境责任险制度日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对于我国公众较为陌生的环境责任保险,该制度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从法律特征看,环境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由于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当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在证明方法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进程

    (一)关于陆上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一些省市试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然而实际情况是企业参保意愿薄弱、保险受益覆盖面小、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污染侵害后果。某环保厅人士分析认为,长期以来污染事故发生时,若涉事企业无力赔付,多由地方政府买单。同时,我国石油、石化企业主要投保财产险(含仓储的财产险)、机损险、货运险、人身意外保险、工程险;码头财产设备险,或者是码头操作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于环境责任险这一新生事物,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而不愿投保。

    更为关键的是,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然而我国因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对高风险企业推行责任保险的工作尚缺乏强制力。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开始了破冰之旅,无锡市是国家环境保护部2009年确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今年2月实施的《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使无锡在江苏率先推出环境污染责任险。据悉,由此无锡约2000家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投保企业可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在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等档次中,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实施意见》的推出,意味着“绿色保险”机制将在无锡全面、强制性推行,靠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制度,以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船舶环境责任保险1967年的“Torry Canyon”号油轮搁浅,泄漏原油12万吨,污染英国140英里的海岸线,而油污受害人仅得到五分之一的损害赔偿,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船只漏油导致沿岸环境污染事故的关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1969公约)的诞生。CLC1969公约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创立了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完整体系。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轮的所有人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同时在第五条第11款又规定,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约第七条第8款还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可见其赋予了责任保险人一种近乎无条件的责任限制权利。

    1992年用两个议定书对这一“旧”的赔偿机制进行了修订,公约修正案提高了赔偿限额、扩大了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这两个议定书分别称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 基金公约》,随后又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加入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该实施办法第四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1.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2.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3.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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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随着工业社会高度发展及城市化加速,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全球气候变暖、气象灾害频发、生态失衡、资源枯竭……国家低碳经济、绿色经济相继提出,旨在改变传统经济形态,走低污染、低排放、低消耗的发展之路。上市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积极主体,在环保中占有重要地位。而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的特殊地位,使其环境责任履行尤为重要。故而本文在透视责任现状基础上,选取经济法和公司法两个角度,探讨强化行业内上市公司责任规制。

一、从“紫金矿业污染事件”透视环境责任承担

2010年7月3日下午15点50分左右,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湿法厂岗位人员发现污水池待处理的污水水位异常下降,且有废水自废水池下方的排洪涵洞流入汀江干流。同时,政府也接到群众反映汀江水质异常。7月4日14时30分,渗漏污水得到有效控制,但外渗污水量已达9100立方米。7月12日下午,福建省环保局通报称,紫金矿业集团铜矿湿法厂污水池发生渗漏,污染了汀江,部分江段出现了死鱼。据初步统计,汀江流域仅棉花滩库区死鱼和中毒鱼达328万斤;7月15日晚间11点44分福建上杭县政府召开新闻会,通报对紫金矿业污染事故调查的处理结果。紫金矿业被要求立即停产进行整改,当地司法部门启动对此事的刑事调查。7月16日,紫金矿业污水再次泄漏,此次泄漏流入汀江的污水达500立方米。7月19日晚,紫金矿业发出公告,称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一案被证监会立案调查。7月27日、28日紫金矿业停牌。紫金矿业集团因信息披露不全、披露不及时、推诿卸责、处置不力等等而饱受舆论批评,索赔工作进展艰难,直到次年才有所突破。目前该地区仍然受该事件影响。

这一事件仅为缩影。很多上市公司虽为经济发展中坚,但事实证明,他们并非承担和履行环境责任的中坚。许多上市公司应付履行环境责任,责任履行与其发展目标战略毫不相干;还有不少公司,甚至把责任履行当成绿色慈善,俨然把义务变成了自愿;更有公司规避履行环境责任,将相关利益人的环境健康权直接忽略。

(一)重污染行业环境规制的必要与可能

所谓重污染行业,根据2010年9月14日,环保部公布的《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等16类行业为重污染行业。一方面重污染行业的上市公司往往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企业,在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同时,也造成大量污染。从事此类的往往是具有国资背景的企业,本身就带有社会公共服务管理性质,在盈利的同时也须追求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一。另一方面现今可持续发展以及中国梦的提出,要求我们必须对环境负责。

在我国,这些上市公司的上市审核及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增强透明度,履行自己在追求利益最大化时兼顾社会、环境效益,接受公众的监督。其信息披露制度、归入权制度等,及为维持股票正常上市交易,使得上市公司更注重自己的企业形象,也使得环境责任履行成为可能。

(二)重污染行业环境规制正当性

正义是法的核心价值体系。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感叹道:“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成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环境正义是在新时代下正义范畴在环境领域中的发展和演绎。环境公平和环境效率作为环境正义最基本的两个维度已形成共识。所谓环境公平,是指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上所有主体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种际公平。而环境效率则是指环境资源得到有效利用。企业的环境责任便是这一环境正义的要求。企业是环保主要参与者,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更占据重要地位。它一方面依托环境获取生产所需的资源,另一方面因生产行为不可避免的损害着环境。故而要维持环境正义,企业必须承担环境责任。

二、经济法角度强化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的环境责任

在国家宏观调控法的体系下强化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可以运用到多种手段:例如运用财政法,对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技术改造进行财政补贴,以弥补它们进行低碳革新所牺牲的短期利益,进而促进其环境责任承担。

另外合理征收碳排放税、低碳消费税、排污税等能够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两个终端施加压力,引导高污染行业企业节能减排,引导消费者支持低碳产品。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将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即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发改委下发的《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是对上述优惠范围的详细界定,明确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共5大类、17小类项目可获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规定了适用条件。现行排污收费制度上需要添置新型生态环保税种及完整的生态税收体系,以克服目前税收手段对环保调控力度低,且难以形成稳定税收来源。

再者,以《关于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公证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为基础,促进配套制度形成,合理配备排污权交易指标,以完善的排污交易信息平台促进国内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形成,以期通过市场机制调解促进现有环境监管机制的高效运行。

三、公司法角度强化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的环境责任

(一)运用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其构成对政府的书面保证,成为国家对公司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公司当事人治理公司的最基本原则。对于强化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应将节能减排、促进技术进步写入公司章程便可使得其上升为对公司治理最贴切的法律文件,以有力强化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关于如何写入章程,可以采取公司法的解释或者通过其他正面评价机制,将公司章程记载环境责任作为商誉的提升,来激发股东会将其主动写入章程。

(二)丰富董事、监事、高管职能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就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的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或者将自己及与自己有关联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至上。所谓勤勉义务即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要求对公司的财产要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为公司治理的关键角色,对公司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强化企业环境责任很大程度上需要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来做出决策,具体执行。因此,将忠实义务扩大解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仅仅要忠实的为企业谋取最大利益,也应当承担起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责任。通过改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构成,使得企业环境责任承担得到进一步的强化。

(三)增加股东的提案权,引入环境公益股东

依据利益相关人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就体现为企业对非所有权人的利益相关者的关注和保护,所以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相对方就是除企业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基于该理论,我们可以将从利益相关人中选拔出环境公益股东参与股东会公司治理之中,促进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节能减排减少污染。

而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会以及股东的提案权也是非常重要的,《公司法》第103条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版东大会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虽然这种提案权要集合持股百分之三才可以行使。但这种临时提案权的存在至少为环境公益股东提供了一个建议或督促管理层在执行公司事务中履行社会责任的渠道。即使提案最后无法通过,它至少可以凝聚股东的共识,督促公司履行环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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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界定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当今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支持作用,其可通过保险费率机制及风险管理指导,促使企业使用环保技术及设备,预防并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保护生态环境;通过赔偿机制及时赔偿受害人损失,保障受害人权益,从而创建和谐社会环境。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需不足的原因及其对策研究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推行中却出现了供需不足的现象。在需求方面,2008年,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地区,湖南曾确定了环境污染风险较大的化工、有色、钢铁等18家企业作为第一批试点。但截至当年10月底,只有3家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可见,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明显不足。在供给方面,截至2008年国内只有几家保险公司专门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且大都是区域性的分公司在经营。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的原因

基于西方经济学的理论知识,可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需不足的原因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主体的外部性引起的。需求主体污染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外部不经济性,其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导致私人活动水平高于社会活动的最优水平。因此在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若无外界干预,污染企业为了自身利益一般不会自愿购买此保险,易造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不足。

供给主体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外部经济性,其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导致私人活动水平低于社会活动的最优水平,进而引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不足。因此,如果没有外界的支持,如政府提供的财政支持等,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外部经济性易造成此险种供给不足。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需不足解决策略

1.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

结合国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法规,尝试指定属于我国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法”和“环境污染保险责任法”,明确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机制和环境污染保险责任的界定。环境污染方面法律的完善和实施可以促使污染企业为了避免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巨额赔款,而积极地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改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不足。

2.政府法制的推动机制

针对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基于不同污染企业的类型,我国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污染企业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且保险公司采取以“强制型保险”为主,以“自愿性保险”为辅的经营模式,直接改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不足。另外,加强政府对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财政补贴,这样可以扩大保险公司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

3.设立“环境保护税”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税制

研究制定“环境报税”,对污染企业征收环境保护税,用于对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相关机构可以将征收的环境保护税一分为二,一方面用于对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补贴,另一方面用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基金。这样既可以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环境污染保险责任的积极性,改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研制和供给。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框架的思考

1.完善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

政府通过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污染者承担,而不应当转嫁给国家和社会,即污染者承担原则。同时应完善相关的法律,使环境污染的处理有法可依。在环保法律法规的压力下,污染企业的污染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惩罚。为了规避风险,污染企业可通过支付固定数额的保费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大额的不确定的环境污染赔偿支出转移出去。完善的环保法律体系可刺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需求。

2.研究有利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财政补贴、“环境保护税”等财税机制

完善政府对保险公司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贴机制,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环境污染保险责任的积极性,扩大保险公司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结合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情况和污染企业的类型,征收不同程度的“环境保护税”,来提高污染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同时政府合理的运用“环境保护税”,起到保护环境和补贴保险公司的作用。

3.建立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经营模式

目前,我国面临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不足现象,而且环境污染的程度越来越严重。针对这种情况,我国保险公司应该采取以“强制性保险”为主,“自愿性保险”为辅的经营模式,可以直接改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不足现象。具体而言,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污染轻度的企业可以采取自愿的方式。

另外,还可以采取一些其他的措施,比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创新开发、建立专门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和环境保护、救济方面的基金、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再保险机制、提高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