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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9-19 09:23:45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1

松绑信号明显

2013年3月15日,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允许符合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等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总体上看,新规体现了证监会全面松绑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意愿。在本次新规前的试点阶段,证监会主导的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载体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仅允许以企业债权和资产收益权为基础资产发行产品,且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要求“逐项审批”,基础资产范围狭小导致产品规模偏小,而发行过程繁琐且难以预期,市场影响力微乎其微。

本次新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了突破。第一,基础资产扩大,包括财产或财产权利及其组合,亦明确包括了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益权、应收款、信托受益权和商业物业不动产财产等财产权利。第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虽然未被确认为信托资产,但明确了券商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实行破产隔离,满足发行人资产出表需求。第三,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交易所、协会报价系统和券商自办柜台交易,支持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的做市制度,流动性大大增加。第四,虽然产品依然实行审核制发行,但明确审核时间为两个月,审核周期缩短。第五,不强制产品评级,为私募发行的降低成本增加了可能性。第六,市场开放,包括基金、期货、银行、保险、信托等其他金融机构也可照此规定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不过,新规的落地还有待监管部门出台更多的配套政策,例如虽然上交所和深交所都了办法明确为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提供转让服务,但做市和回购制度尚不完善。此外,新规为证监会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是否能够照此办法实施,仍需要取得其他监管机构认可。又如,虽然证监会明确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 但会计上具体如何处理尚不明确。又如,银监会2010年底曾经《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的通知》,部分银行自身照此细化制定的《信贷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甚至对交易对手也有较严格的规定,因此,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能否顺利发行,还需要银监会对此通知进行重新解释乃至修改。

当前,国内除了证监会主导的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资产证券化以外,还有以银监会和央行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企业资产支持票据(ABN)(表1)。但这两个市场也面临着各自的困扰。例如,银监和央行主导的ABS市场仍是扩大试点阶段,尚未转入常规,其最大的瓶颈在于试点期间的额度控制。中国银行业当前面临的最重要问题是利率市场化,未来银行储蓄向各种金融产品流动的趋势不可逆转,中国银行业贷款余额即将超过70万亿元,中长期贷款超过33万亿元,银监和央行主导的ABS市场试点区区500亿元额度,显然无法满足商业银行日益增长的信贷资产出表的需求。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推出的ABN市场,其基础资产范围受限,且期限偏短,不能有效满足资产出表的需求。

不过,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导的票据市场一直是ABN市场,灵活、便捷、友好的注册发行机制广受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好评,这一优势会令ABN市场对于企业的期限较短的资产证券化需求有吸引力。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成立5年间,债务融资工具已成为中国债券市场的主要品种之一。2012年全年,包括短融、中票、超短融、定向工具等在内的债务融资工具共发行2.6万亿元,存量规模达到4.2万亿元,远超企业债与公司债规模。但是,ABN市场也有其不足。首先,央行1号文件《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将ABN限定在了非信贷资产上。其次,中国迄今为止发行的期限最长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期限为15年,且附第10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期限可达25年甚至30年以上。最后,ABN目前并没有资产的真实出售和风险隔离,资产的原所有者将作为第二偿付来源,资产不能出表。2012年曾经有媒体报道交通银行拟在上海证交所大宗交易平台试水信贷资产证券化,率先出售基建项目存量贷款,但最终并无结果。显而易见,分割的市场局面之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展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和监管协调。

券商试水资产证券化

2012年以来,券商一直在积极参与布局资产证券化业务。除了在创新业务研究上投入大量人力以外,不少券商还在业务实践上进行探索。目前,券商已经完成发行或者已经通过证监会审批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表2,其中,华能澜沧江第二期水电上网收费权资产证券化产品和上海隧道股份大连路隧道应收专营权收入资产证券化产品分别在2013年1月26日和5月3日已获证监会核准,正在发行准备当中。其他已经向证监会提交申请的还有阿里巴巴1号小贷债权资产证券化产品、上港集团资产证券化产品、如帛港区BT项目回购资产证券化产品、浦发集团BT回购资产证券化产品。值得一提的是,近期海印股份公告称拟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融资,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人经营管理的特定商业物业五年经营收益权,这表明以商业物业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类REITs式专项计划有望面世。

潜在市场规模超10万亿元

国内资产证券化起步晚,目前尚处于初始阶段,但参照成熟市场来看,国内资产证券化发展空间广阔。根据美国证券业和金融市场协会(SIFMA)的统计,截至2011年末,美国ABS和MBS存量合计达到10.3万亿美元,占同期债券总存量的28%。2011年,美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规模为1.7万亿美元,仅次于同期美国国债的发行量。此外,2012年欧洲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也超过5000亿美元。相比之下,中国2012年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总和不到300亿元,而从过去8年中国资产证券化总量来看,累计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尚不到2000亿元,发行量和存量都明显偏小,预计该市场潜在规模应该超过10万亿元,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大发展令人期待。

值得注意的是,资产证券化在中国仍然属于新生事物,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资产证券化产品本身在发展初期制作稍显复杂,中介机构经验不足,在融资效率和成本上,对发行人的吸引力可能不如短融、中票等其他金融产品。另一方面,在银监会央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证监会各自主导的市场中,各自有不同的优势和局限性,多头监管人为割裂了市场。只有进一步加强顶层设计,协调监管,给予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和投资更多的税收减免,打通不同市场之间的壁垒,降低准入门槛,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才能使得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蓬勃、健康地持续发展。

特邀述评嘉宾:

张海云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市场研究中心主任、金融学院教授

资产证券化:另辟通道

中国资产证券化试点于2005年正式步入制度轨道,分为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试点两大类,2009年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暂停了新产品的发行。后危机时代崛起的金融产品如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券商资管产品等,都融入了资产证券化的一些技术和特点,相关的通道类业务也迅速膨胀起来。

2013年3月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地位和运作机制进一步明晰化,2012年11月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打开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专门的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闸门。围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券商和基金有了探索资产证券化产品创新的新天地。券商和基金都摩拳擦掌,希望在资产证券化领域抢占先机,那么切入点和发展重心应放在哪里?传统通道类业务的跑马圈地亢奋犹在,既有模式是近期抢占市场份额的便捷方式。但对于券商和基金而言,如何根据自身优势进行差异化的战略定位,在资产证券化领域确立和巩固可持续的核心竞争力,是一个更为长远的根本问题。

证券化带来自主新通道

“替代效应”和“挤出效应”严重压缩着通道业务的利润空间,同质化发展的结局必然是价格战。对于券商和基金而言,差异化发展的空间在哪里?

最为直接的差异化发展空间来源于监管差异,比如信托业在房地产和票据等领域所受的限制,以及银行理财产品对于非标债权资产的限制,为券商和基金子公司留下了一定的差异化空间。

更为广阔的空间可能在非金融企业资产证券化领域。券商可以从企业客户的需求中找到合适的项目并设计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而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基金在非专项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中可以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这就形成了一个新的投资链条,即投资者购买基金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特定资产管理项目)、证券投资基金购买券商特殊目的载体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特殊目的载体购买非金融企业资产。这一投资链条的项目与客户两头资源不再由银行掌控,这种券商和基金独立开辟的“通道”有利于保障其盈利空间,和迄今为止银行业主导的传统通道业务有了很大不同。

与此相关,《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还允许券商资产证券化投资于信贷资产,这类业务的资产来源于银行,但资金来源可以摆脱对银行理财产品的依赖,因为证券化新规允许基金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这就帮助券商和基金避免了传统通道业务中两头受制的困窘。

以客户价值明志,以风险管控致远

在资产证券化的新天地中,抢占市场份额有其重要性,但不应迷失于短期成败。仅仅专注于抢占市场份额的先机而失去建立可持续优势的先机,无异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其结果必然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赢了一场战役输了整个战争。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在于,为客户带来真正的价值,对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规模至上的传统通道模式在尽职调查和风险披露方面存在硬伤,因而深陷“刚性兑付”的迷局而难以自拔。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2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0-0313-03

一、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历史背景

我国资产证券化起始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4月,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联合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同年11月,银监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此次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础资产仅限于信贷资产,并且,在以积累证券化经验为主要目的的基础上,为控制风险,试点银行更多的是以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来进行证券化业务。

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基于此办法,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于2012年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该行业规定率先突破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仅限于信贷资产的模式,将非金融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测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作为基础资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票据。截至2015年5月,已有21家企业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了资产支持票据。该类证券化业务为我国非金融企业利用证券化业务进行融资作出了有益尝试。①

我国金融机构证券化业务的进一步突破发生在2013年。2013年5月,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从结构上来看,以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并未限制发起人的身份,并极大地拓宽了基础资产的范围。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升级版――《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基础资产采取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②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基金子公司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放松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要求,《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2014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了《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将地方政府及地方融资平台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特定情形下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最终投资标的作为上述资产的信托受益权等基础资产列入负面清单。

我国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主要是在《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框架下进行的。

二、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分析

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分析,主要是指信托受益权能够作为证券化的合格基础资产。尽管如前所述,在实证层面这一点已无须赘墨,但笔者仍然希望在法理层面,从基础资产的权利性、确定性和可转让性三方面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

(一)基础资产的权利性

基础资产的权利性是指委托人欲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必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权利形态或权利外观(比如所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1]。这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问题,与专项计划资产的独立性、破产隔离等重大问题休戚相关。

一种独立的、类型化了的权利有别于一种权利的某项权能。然而,这种区别却是证券化实务操作中经常被忽视的一个问题。比如,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为避免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对转让效力和交易进度的影响,实务中存在剥离出债权中的收益权能――“债权收益权”代替债权本身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转让的做法。表面上看,这种以某种权能代替权利本身作为基础资产,可以规避一些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然而这类基础资产无法满足独立性和破产隔离的要求。这是因为,本应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受托人的债权,在权属上仍属于委托人,在委托人破产时,债权仍会被视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此时,由于债权已是法律通过类型化――法律将各种权能汇聚成“权利束”――所确定的独立的、整体的权利类型,法定的每一项权能都会作为债权的一部分,通过债权这一整体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收益权能自然也不例外。因此,破产财产内的债权中的收益权能,作为债权的一部分,是法定财产权;而被人为剥离出的收益权能,也就是作为基础资产的所谓的“债权收益权”,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一种合同权利而已。“财产权区别于合同权利的属性在于其强制性:不仅可以对抗原来的授权者,而且可以对抗以后受让该财产的其他占有人或该财产上的其他权利。”[2]因此,所谓的“债权收益权”只是届时已被纳入破产财产的债权收益权能的“镜像”,囿于债之效力(受托人可以主张委托人给付收益),受托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等待清偿,无法主张破产隔离对抗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亦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若想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就要保证所转让的基础资产是法律所类型化的独立权利类型。

那么,信托受益权是否为法律所类型化的独立权利类型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信托受益权这一独立的权利类型,其权能主要包括信托利益分配请求权、信托财产归属权、不当处置撤销请求权、非法强制执行异议请求权、知情权等。

然而,与“债权收益权”做法类似,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以“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进而融资的做法。如前所述,此番以部分权能代替权利作为基础资产的做法应予避免。

(二)基础资产的确定性

基础资产的确定性主要包括基础资产范围上的确定性和权属上的确定性两方面。

所谓范围上的确定性,是指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能够与委托人的其他资产明确的区分开。虽然目前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已在如上海自贸区等地点实行了区域性的试点,但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尚未成型。目前信托受益权的范围主要是藉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确定的,双方会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方当事人、基础资产、期限等,从而确定信托受益权的范围。

所谓权属上的确定性,是指基础资产的权属应该明确,不能存在争议、权属不清的情形。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信托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也有学者认为,基础资产的确定性还应包括概念上的确定性。目前我国理论界就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的主要学说有债权说,物权说,剩余索取权说等。债权说认为,受益权的主体性权利是一种对受托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请求的内容是给付信托利益。信托生效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已归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也由受托人管理、运用与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本身并不享有直接的物权性质的权利,享有的只是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债权性权利。物权说则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代位性与同一性,以及信托受益权具备的物权上的追及与优先效力(如受益人对信托财产非法强制执行时的异议撤销权、受托人不当处置时的异议撤销权)、类似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同上),以及针对信托财产的物上请求权(如请求第三人返还、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等),总体表明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质[3]。而剩余索取权说则借鉴了股东在公司破产中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从固定收益与剩余收益的角度来对信托受益权进行界定。由于《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除约定外不能取得报酬,除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是固定收益的债权,而受益人所享的受益权在范围上等于信托财产减去受托人报酬,再减去信托财产管理的合理成本,也就是剩余收益。因此,信托受益权属于剩余索取权。虽然国内学理上的探讨十分热烈且未有定论,但是无论信托受益权究竟为上述何种法律性质,其作为一种确定的、独立的权利类型,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满足破产隔离的要求,那么目前这种理论上的不确定性就尚不能构成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障碍。况且从实证角度,监管规则业已肯定了信托受益权作为合格基础资产可以进行证券化业务。

(三)基础资产的可转让性

由于在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要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以满足专项计划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因此基础资产理应具备可转让性。我国《信托法》第48条规定了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由于我国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仅在部分地区试点,尚未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因此目前我国还没有规模化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在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仍需到信托公司完成信托受益权的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较差。正因如此,目前信托受益权需要通过证券化这一途径来加强流动性。即使日后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和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建立起来,证券化作为一种可以在期限上、基础资产范围、现金流分配顺序等方面可以有着更为灵活的结构化安排的方式,具有诸如信用增级、分散风险等直接转让、质押所不具备的优点,仍具备十分重要的价值。

三、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

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运作中的主要参与者包括原始权益人(受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投资者。由于涉及信托受益权,所以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信托受益权之前,原始权益人(受益人)还应与信托公司(受托人)、委托人建立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受托人、委托人不直接参与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活动,但信托法律关系的建立是获取信托受益权的先决条件。因此,此二者亦是信托受益权证券化活动不可或缺的参与者。

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产品的交易结构如下(图1)[4]:

图1

从图1不难看出,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核心的法律关系主要在原始权益人、SPV(专项计划)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在我国,一方面,SPV除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外,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尚不明确;另一方面,信托受益权的受让和受益凭证的发放,更多的也是以管理人的名义。因此,以“穿透”的视角观之,我国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核心的法律关系主要为原始权益人、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同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将发起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为信托关系,《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并未明确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曾规定“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将“信托财产”删去,只在第三条与第四条规定了专项计划财产的独立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亦采取了如此做法。①

虽然《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最终并未明确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为信托法律关系,但是从专项计划的独立性思考,若是原始权益人只是简单的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管理人成立SPV,虽然能够实现专项计划财产与原始权益人的单向破产隔离,但却无法同时实现专项计划财产与管理人之间的双向破产隔离。因此,笔者认为,实质上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仍为信托关系,介于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SPV(专项计划)的法律性质为信托财产。

至于为何不直接规定专项计划为信托财产而采取规定专项计划独立性的间接式做法,可能是监管层基于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考虑。若《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明确了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则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有经营信托公司业务之嫌。

(二)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仍然处于信托关系框架下。总体来看,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受益人)、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一个二次的信托法律关系,与原始的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原始权益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相同的。但由于我国未明确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中专项计划的信托财产属性,故这种实质上为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并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信托法》中关于委托人(原始权益人)、受托人(管理人)、受益人(受益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存在争议。

弥补这种不确定性的解决之道主要在于《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与实务中签订的《专项计划认购协议》。实践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署《专项计划认购协议》,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发行信托收益支持证券,转让信托受益权,投资者进行认购,成为受益凭证持有人和新的受益权人。双方主要依据《专项计划认购协议》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原始权益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始权益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应为信托法律关系。与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这两种法律关系都是通过《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和《专项计划认购协议》中规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来为其提供可操作性,并回避其名义上是否为信托法律关系的争议。

综上,随着我国推进资产证券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已具备合法性基础。在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实务中,我们需要在不违背法理的基础上,厘清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法律关系,避免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同时,监管层应尽快明文确定包括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在内的多种资产证券化结构的信托法律关系属性,为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确定提供法律依据,并进一步保证包括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在内的各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30.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3

证监会在这次券商资管业务创新发展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推动和策划作用。不断放松业务范围和业务门槛的管制,是证监会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的重要手段。

2012年10月19日,证监会修订颁布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并首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为券商资管业务开展提供规范准则。进入2013年以来,证监会又连续出台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为证券公司业务创新提供具体额政策支持,并允许收益凭证作为证券公司融资渠道,大大拓宽了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

二、业绩发展,大力研发通道业务

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以银证合作为主要形式的通道业务,逐渐成为券商资管规模上的主角。在通道业务中,券商通过定向资产管理方式借由银行提供的资金和项目,仅提供项目运作通道,并不主导资金的来源和使用。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共同组成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三大支柱。而据今年6月底的最新数据显示,券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达到总规模的88%左右,也就表明了3.42万亿的券商资产规模中通道业务贡献了将近九成。2010年,银监会叫停了银信合作的通道业务,银证合作成为替代品。如此庞大的通道业务,独特魅力就在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券商定向资产管理运作,实现贷款表外发放、投资受限行业等特定目的。

三、扩大规模,积极推动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也是我国券商资管业务发展的创新方向。在此前的中国金融市场中,资产证券化需求就一直存在。但基于种种考虑,以银行为主导的资产证券化受到额度管控一直未能大规模起步。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大多由信托计划担任SPV角色,券商则负责担任则工商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管理人。近两年来信托也进行了“类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尝试,多达3.5万亿的融资类信托看做是非标准的工商企业资产证券化。

券商专项管理计划之所以未能在前一轮的工商企业资产证券化争得一席之地,原因在于审批过程十分繁琐,对基础资产投资范围也多有限制。此次新规明确列举了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领域,其中包括应收账款、信贷资产、信托收益权、不动产收益权等,同时对交易所论证的环节进行简化以此提高审批速度。根据证券市场的最新测算,新规后的资产证券化将至少达到五万亿的规模,这其中又可以为我国券商带来超过万亿的资产管理规模并贡献超过百亿的业务收入。

四、灵活设计,加快筹备衍生品交易

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美国以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再证券化为代表的次级贷款是其罪魁祸首,因此此次证监会并未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再证券化进行“特赦”。不过在挂钩二级市场指数的衍生品产品上,证监会却大大放松了管制,其中的代表是证券公司收益凭证的出现。

收益凭证事实上就是结构性证券,简单来说,就是固定收益证券加上各种衍生品。收益凭证可以与货币利率、基础商品、证券价格、指数等一系列标的进行挂钩。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券商可以将客户发展成交易对手,或者通过双边对赌对冲交易风险,赢取差价。商业地产数十万亿的市场,可转债背后的上市的22万亿的股权转让市场,现在券商大多进行的是沪深交易所的场内市场交易,其他市场都还没有得以深入,未来通过灵活的收益凭证设计,则可以加以实现。

五、风险并存,券商资管发展进入快通道

创新是一把双刃剑,对于券商资管业务来说也不例外。券商资管业务主要存在集合计划超出投资范围、利用资管业务向关联方输送利益、利用集合计划向公司其他投资部门输送资金以及风控合规等问题。券商资管的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流程设计不当的风险愈发地暴露出来。

今年年初证监会在对2013年度证券公司现场检查工作作出部署之时,就已经强调将重点针对证券公司近年来快速发展的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和合规管理、风险管理机制健全与运行情况。8月初,监管部门在深圳进行资管业务调研时,7家券商在座谈会上因为涉及业务违规而遭到点名批评。

2013年6月1日,对于仅有13年历史的券商资管行业而言,是个意义重大的日子。这一天,正式实施的新《基金法》将拉开国内资产管理大公募时代序幕;与此同时,已诞生发展8年多的券商资管大集合理财产品将逐渐告别理财市场,被券商公募基金产品取代。

随着券商创新发展时代、大公募时代的带来,券商的投资范围也逐步由二级拓展至一级,由交易所市场拓展至场外,由基础资产拓展至衍生品市场。各家券商资管必须严格把控风险,将通道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衍生品业务等进行整合升级,牢牢把握行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时机,才能真正步入到资管业务发展的快通道。

参考文献:

[1]曾美欧,赵海强.中美券商资产管理业务比较研究[J].华北金融.2011(06)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4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概念

对于资产证券化,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的定义是:资产证券化是指主要由现金流支持的,这个现金流是由一组应收账款或其他金融资产构成的资产提供的,并通过条款确保资产在一个限定的时间内转换为现金以及拥有必要的权力,这种证券也可以是由那些能够通过服务条款或者具有合适分配程序给证券持有人提供收入的资产支持的证券。

目前国内学者对资产证券化的广泛定义是资产证券化是指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流的应收账款等资产汇集起来,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通资金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对中国资本市场来说是一个相对新生的事物。2005年8月中金联通收益计划、2005年12月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元2005年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的成功发行拉开了资产证券化的大幕。我国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银行信贷资产类,目前主要是国开行和建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另外一类是针对企业资产类,如中金公司的联通收益计划、广发证券的莞深高速公路计划等等。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实质就是将企业能够产生现金流的资产以“资产支持证券”(ABS)的方式销售出去,从而将未来的现金流变现,获得融资。这里的证券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固定收益率的“优先级债券”,占ABS的大部分,这部分债券一般由公众投资者购买(在我国以金融机构和企业为主),甚至可以上市挂牌交易(如浦建收益);另外一类证券是所谓的“次级债券”(在我国也称为“次级收益凭证”)。

资产产生的收益,先用来偿还“优先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都分配给“次级债券”的持有人,而且“次级债券”的持有人往往就是进行证券化的企业本身。所以从这点来说,作为证券化发起人的企业,只需通过持有占证券化资产总值约5%-20%的“次级债券”,就可以获得资产获得利润的很大一部分。

如果把进行证券化的资产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公司,那么优先级债券就相当于公司的债务,而次级债券就相当于公司的股权。企业通过持有次级债券,利用了财务杠杆,运用少量的资金拥有了大额的资产,解放出了现金流,当然资产的风险也主要由企业承担。

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现状和相关监管法律法规

截止到2007年5月底,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规模为478.01亿元,涵盖了银行、电信、交通、电力、地产等诸多行业。产品期限从0.18年到5.34年不等,其收益率也从2.29%到5%各异。从产品占比上看,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模式进行操作的企业资产证券化所占比例最大,其发行规模为263.45亿元,占到总规模的55.11%,其次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占到27.04%,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占13.91%,另外还有占比较小的离岸资产证券化产品、准REITs产品和准ABS信托产品。对于新长宁集团来说,可以采取的资产证券化形式基本上是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模式进行操作的企业资产证券化。

自2007年以来,刚刚起步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几乎处于停滞阶段,整个2007和2008年,我国没有任何新发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美国爆发的次债危机引发了蔓延至全世界的金融危机,这其中的“罪魁祸首”之一就是以银行次级按揭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以莱曼兄弟为代表的投资银行和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过去大量购买了此类产品并从中获得了高额的利润,但是美国房地产市场在2007年的下落以及利率的走高产生了大量的次级按揭贷款坏账,而这其中的损失主要由购买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金融机构承担,导致了许多大型投行的巨额亏损甚至破产。受之影响,全世界的资产证券化市场都受到了沉重打击,在2006年资产证券化的全盛时期,美国发行在外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达到8万亿美元,仅次于国债成为了最大的债券品种。但是这两年市场大幅度的萎缩。受之影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

中国人民银行自2002年以来先后12次升息,其中自2006年升息2次,2007年升息6次,这都大幅度的增加了企业债券的融资成本。这也从负面影响了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

我国证监会鼓励证券公司对五类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第一,水电气资产,包括电厂及电网、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燃气公司等;第二,路桥收费和公共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铁路机场、港口、大型公交公司等;第三,市政工程特别是正在回款期的BT项目,主要指由开发商垫资建设市政项目,建成后移交至政府,政府分期回款给开发商,开发商以对政府的应收回款做基础资产;第四,商业物业的租赁,但没有或很少有合同的酒店和高档公寓除外;第五,企业大型设备租赁、具有大额应收账款的企业、金融资产租赁等。

根据《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政府将鼓励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化发展,允许个人投资者参与。近来,监管层推行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脚步明显加快,这意味着停滞已久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即将再次开闸。

该征求意见稿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管理者提出更严格的风险控制要求。与此前业内讨论的旧版征求意见稿相比,新的《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计划管理人的职责,对证券公司的职责、宗旨、移交、风险方面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新版征求意见稿,计划管理人必须履行七项职责:发行受益凭证,设立专项计划;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受让、管理专项计划资产;按照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按照约定召集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聘请专项计划的托管人、基础资产服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征求意见稿还对基础资产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或收益权类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基础资产的收益可以来源于基础设施收入、交通运输收费收入、租赁收入、应收账款等。

从征求意见稿对投资者的规定来看,该市场主要针对机构投资者,但也不排除个人投资者。资产证券化产品最低认购金额为100万元。而此前该市场并未对自然人开放,也没有对认购设置较高门槛。

与此前的只有创新类券商才可以开展此项业务不同的是,未来大部分券商都有机会开展此项业务,而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投资券商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

《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规

定,受益凭证的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可以由计划管理人以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同一计划中相同种类、期限的受益凭证,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而同一专项计划,可以根据不同风险程度及收益分配顺序,发行不同种类的受益凭证。

根据征求意见稿,受益凭证可以通过担保等方式提升信用等级。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获得国内资信评级机构最近一年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及以上的主体信用评级。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为非金融机构的,评级机构应对其进行主体评级,未获得国内资信评级机构AA级或者AA级以上评级的,不得作为担保人。

证券公司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专项计划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基础资产服务机构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企业资产证券化是指证券公司面向境内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管理人身份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约定用募集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活动。

三、监管和信息披露

根据《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证券公司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情况,对原始权益人(新长宁集团)、推广机构、托管人、基础资产服务机构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部门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可以查阅、复制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约谈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要求计划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推广机构、托管人、基础资产服务机构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业务资料、信息。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证券公司)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重大事件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1 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2 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3 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4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工作指引》第四章“信息披露”规定,计划管理人应当指定一名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专项计划的信息披露。

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履行定期披露、临时披露等信息披露义务。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5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即以银监会为主导的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以证监会主导的工商企业资产证券化。其中,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应对流动性紧张的一种重要手段和调整工具,在法律和实践中都比较成熟,但仍然容易受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而且由于银监会对银行信贷证券化产品的审批手续复杂,导致其发展节奏缓慢;而工商企业资产证券化,由于证监会对企业的会计和法律界定不够明确,将企业资产证券化完全消化在证券行业内部来运行和管理,造成了与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无法在统一的市场上交易。证监会对工商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还处于一事一批的阶段,没有完善的法规系统来对企业资产证券进行规范,随着2012年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创新,将来有望对其转为常规化管理。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1、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不健全。尽管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形成,我国资产证券化方面的法规还极其匮乏,造成资产证券化管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到目前为止,主要是2005年央行和银监会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但这两部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无法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需要。这不仅表现在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步骤“真实销售”无法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上,还表现在我国现行的各项法规中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的矛盾上:比如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重大创新的“特殊目的载体”与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设立的条件间的矛盾未得到解决;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阻碍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债权转让的进行等等。

2、监管不到位,束缚资产证券化规范发展。目前,无论是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监管,还是工商企业资产证券化方面的监管,都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环节,监管问题。从监管主体上讲,如果是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会涉及到人民银行和证监会两个监管主体:如果是工商企业资产证券化, 会涉及到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等。由于监管主体较多且分散于多个部门,没有主要的对口监管部门,从而形成了目前这种“多头监管”的局面。“多头监管”最大的弊端是责任划分不明确,每个部门都承担了一定的监管职能,由此造成的碎片化的监管缺乏完整性、统一性和有效性。

3、缺乏多层次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体系。从目前情况看,由于大多数券商对一级市场一般都有大量的研究储备,又拥有良好的技术研究支持,加之管理层的积极推动、企业的迫切融资需求和逐步完善的相关环境,使我国资产证券化一级市场表现活跃;而由于很难在二级市场上找到交易对手,使二级交易市场的流动性较低,造成了较为冷清的现状,而没有流动性良好的二级市场,就难于实现对标的资产相关风险的有效分散。

4、中介服务机构的质量不高。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涉及到最重要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但是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和资信评级行业还远远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要求。资产评估行业主要存在资产评估机构过多过乱,评估难以做到独立、客观与公正,导致评估尺度不一和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激烈;资信评级行业由于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主要存在资信评级机构动作不规范、信用评仍标准缺乏、公信力不高,投资商对其认识不够,往往出现资信评级结果得不到投资商认同的现象。

三、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对策

1、健全市场法规,规范市场秩序。由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涉及主体繁多,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迅速,因此必须借鉴资产证券化发展成熟国家的经验,加快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确立统一的发行、上市、交易规则,建立资产证券化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解决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贷款担保、资产池管理等一系列问题,明确资产证券化市场各主体之间的权利、责任和利益,保护投资者权益不受损害。此外,还必须完善、调整与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相匹配的相关法律制度,如《公司法》、《信托法》、《合同法》等,建立一整套系统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使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资产的真实销售、破产隔离、“特殊目的载体”等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从而为资产证券化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2、完善监管体系,促进良性发展。目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尚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系统的法规和制度框架,因此,政府主管部门需要调整监管责任,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明确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划分各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履行监管职责时加强协调和沟通,形成发展资产证券化良好的外部环境。这也要求各监管部门要监管到位、措施得力,加强对证券化产品杠杆率的控制和对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比率管理,全方位严格控制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经营风险,促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3、培育二级市场,形成多层次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体系。应积极采取加快利率市场化的进程、推广固定利率贷款、加强信贷资产及其证券化产品的数据库建设等各种措施,适当地放宽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范围,壮大资产支持证券的潜在投资者队伍,寻找更好的投资品种,发掘出更多的证券化产品,积极培育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提高二级交易市场的流动性和活跃度,使其与一级市场均衡发展、互为补充,从而形成多层次、立体化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体系。

4、提高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准入制度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以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的行为,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采用科学的评级方法,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增强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从而使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得到提升,为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提供保证。

参考文献: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6

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背景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又可产生稳定预期现金流的资产通过结构性重组转化为证券的金融活动。在当前我国以银行间接融资体系为主的社会融资结构下,地方债务和影子银行体系蕴含的风险集中在银行体系内部,银行业承担着巨大的资本金压力,需要不断扩大规模才能给经济提供新的融资。

近年来,在企业和政府债务不断扩张的背景下,国务院提出“金融支持转型”、“盘活资产存量”、“着力防控债务风险”、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理念,作为盘活存量重要渠道的资产证券化得到了监管部门非常高的重视。在此背景下,截至到2014年7月30日,2014年发行的资产证券化已达到近1000亿的规模,而过去历年发行的规模才约为1500亿元。由此可见,在2008年美国爆发金融危机导致资产证券化被监管机构叫停后,2014年资产证券化重新进入活跃和爆发增长期。

在此背景下,本文回顾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历程,并探讨未来如何更健康地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在目前实行一行三会金融分业监管的体系下,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分为四类:一是由央行、银监会审批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二是证券公司主导的以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SPV主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三是保监会监管下的保险公司发行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四是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资产支持票据。其中,规模最大、运行最规范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专项管理计划和项目支持计划次之,资产支持票据最后。

我们将截至到2014年7月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历史简单回顾如下:

2004 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由此拉开序幕。

2004年4月,工行宁波分行以26亿元的信贷资产开启了我国商业银行首个资产证券化项目,第一次尝试采用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处置不良贷款。

2005年初,国务院同意由国家开发银行和建行分布进行信贷资产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

2005年4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确定了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法律框架。

2005年6月和11月,央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和《有关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事项的公告》,规范了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和交易规则。

2005年12月,国发行试点发行了国内首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开元2005年ABS。该交易的基础抵押资产为国开行的人民币工商业贷款。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发行国内首只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建元2005年ABS。该交易的基础抵押资产池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2006年2月,财政部、税务总局《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税收政策问题予以了明确。

2007年9月,信贷资产证券化被国务院批复扩大试点。不过生不逢时,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导致对资产证券化的反思,国内的资产证券化试点基本停滞。

2012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试点额度500亿元,时隔四年后重新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通知同时要求“发起机构应持有每一单资产证券化中的最低档次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一单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

2012年9月,国开行以簿记建档、集中配售的方式,通过中信信托在银行间发行规模为101.6644亿元的“2012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该产品成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重启后的首单产品。

2013年3月,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这意味着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8年的试点宣告结束,正式转为常规业务。

2013年8月,国务院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除可在银行间上市外还可选择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扩大了交易范围,也将银行体系内信贷资金的风险分散化,引入更多投资者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更多选择。

2013年12月31日,央行、银监会联合“21号文”,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持有由其发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不得低于该单证券化产品全部发行规模的5%;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

2014年7月,保监会向各保险资管公司下发《项目资产支持计划试点业务监管口径》,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受托人,按照约定从原始权益人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基础资产,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发行收益凭证的业务活动。同时证监会正在推出负面管理清单,之后资产证券化产品审批执行负面清单,即只要支持资产不属于负面清单之列,均可以通过备案发行,而不再需要经过繁杂的审批过程。

三、资产证券化目前面临的困难

虽然资产证券化今年以来呈现爆发式增长格局,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仍然有几方面的困难制约资产证券化转变为常规金融产品。

1.监管层对资产证券化的态度仍然很谨慎。

虽然近期监管层释放了强烈的简政放权的信号,但是资产证券化仍然是一项试点业务,实行额度管制,对基础资产也有着比较严格的限制。除了由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资产证券化票据之外,其他三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执行的仍然是复杂且耗时的审批制。

2.目前严厉且不完善的监管规则使得银行的出表需求实现起来比较困难。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要对基础资产进行过手测试和风险报酬收益测试以决定信贷资产是否能够出表,简单来说就是看发起机构是否已经将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和风险转移了出去。只有实现了出表,银行才能达到节约资本金的目的。测试最后有三种可能结果:(1)完全终止确认,即完全实现出表;(2)继续涉入,只能实现部分资产出表;(3)不可终止确认,即完全无法实现出表。目前大部分资产证券化的结果都是继续涉入,只能实现部分信贷资产的出表,如在2014年已经发行的4单汽车贷款ABS中,有3单都是“继续涉入”,而另外1单则是“不可终止确认”,完全无法出表。这一会计测试现状极大地制约了发起机构做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性。

3.当期市场利率较高,而银行优质资产收益率偏低,导致销售困难。

在目前利率市场化初期,市场无风险利率被影子银行的刚性兑付体系抬升较高。而银行优质资产的收益率一般都低于基准贷款利率,同时要支付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各类中介机构的手续费,导致能支付给最终投资者的收益率偏低,销售比较困难。

4.投资者群体结构比较单一,产品流动性较差。

目前,资产证券化主要的投资机构仍然是银行体系自身,包含银行理财资金和自营资金,风险仍然无法有效转移出银行体系。同时,由于资产证券化仍然被各家投资机构视为新型投资产品,投资的内部审批流程较长,导致投资者除了参与一级发行之外,二级市场交易非常不活跃,目前基本只能采用持有到期策略。

5.缺乏对资产证券化的权威评级体系。

由于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非常复杂,即使是机构投资者也很难评价基础资产的质量。在海外发展过程中,三大评级公司为资产证券化的普及壮大提供了很有力的支持,投资者普遍信赖评级公司的评级并且根据评级公司的评级做投资决策。但是目前国内尚无权威能被大部分投资者认可的评级机构,评级的公信力比较有限,导致评估成本较高,这也导致一部分投资者放弃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

四、资产证券化业务未来的发展建议

针对上述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几个障碍,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完善基础的法律法规体系,改变目前多头监管和审批的局面。目前,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规章是经过了国务院认可的。而其他三种资产证券化方式仅仅是部门规章。因此,需要统一支持证券化的法律基础,保证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运作和发展。

二是实现监管从审批制到备案制的转变。积极研究和推进与备案制匹配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尽快出台相关可操作的制度,落实备案制。审批制尽管有利于控制产品风险,但审批效率问题导致权益发起人及发行人可能会错失发行的最佳窗口,而且不利于培育合格的成熟投资者。

三是让市场选择可以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同时优先支持符合我国经济结构调整方向的基础资产,譬如大型公共基础设施、节能环保、保障房建设等类型的资产。鼓励开发类似于阿里小贷等资产的证券化,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同时建议信用卡和汽车贷款进入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畴。

四是完善资产证券化会计制度,建立明确的出表认定标准,合理安排风险自留部分。通过制定全面的财务会计准则,充分反映资产证券化的实质,完善对于“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的认定标准。

五是丰富投资者结构,引入社保基金、保险机构、企业年金和公募基金等非银行机构投资者群体,改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社保基金、保险机构、企业年金有较为长期的投资期限,同时市场上成熟的机构投资者,可以较好地评估资产证券化的产品风险与收益,有利于长期限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公募基金面向中小投资者,可以将收益与风险从银行体系有效分散到社会中。随着投资者类型的增多,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也会随之改善,从而降低流动性溢价,降低资产证券化发行融资成本。

六是加强对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体系的监管。信用评级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定价至关重要,我国证券评级行业发展较慢、缺乏公信是制约资产证券化长远发展的重要因素,海外经验教训也表明,良好的信用评级和增级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能否成功的关键,建议通过监管或自律组织等形式规范评级机构以服务于证券化业务发展。

参考文献: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7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金融创新发展的一项主要内容和重要成就。其所具有的灵活方便、设计精巧、高效率等特征的确是风险管理和金融投资的利器。但是资产证券化如果脱离监管要求不合理的发展,将有可能酝酿出巨大的金融灾难。 20__年,爆发于美国的次级按揭贷款和相关衍生品危机,与以资产支持证券为代表的金融衍生品的过度发展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痛定思痛,如何实现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有效监管,保证其健康发展,将是危机过后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本文将以围绕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来源,与本次金融危机的关系,以及如何实现监管法制化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资产证券化与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形成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有人把这次金融危机发生的直接原因简单地归结于资产证券化的过度发展,这种认识过于肤浅,也过于武断。资产证券化不是制造风险,而是分散风险。问题的关键在于证券化背后的资产是什么,以及如何评估基础资产的价值,如何充分揭示证券化资产的风险。因此,有两点似乎是清楚的:一是资产证券化不是金融危机产生的根源;二是资产证券化改变了风险的表现形式,使风险的存量化变成了流量化,对危机的加剧和迅速传导起了重要的作用。从次贷危机到次债危机,风险的源头没有变,改变的只是风险的载体和形式。[①]

分析次贷危机的发生和传导机制,可以看出,美国的金融体制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首先,金融市场制度规定未达评级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资产支持证券(ABS)等一系列证券化产品是不能被美国的大型投资机构如保险基金、退休基金、政府基金购买的,这本来是这个制度的优势所在,为的是有效化解风险。然而却并没有规定不能将这些产品卖给美国的投资银行。因为美国的投资银行也具有较高的信用评级,故法律的漏洞使得次贷债券顺利的进入了高评级的金融机构。而投资银行将其打包后再出售给大型投资机构,利用财务杠杆将风险放大了几十倍、上百倍,为这个链条的巨大风险埋下祸根。其次,美国的投资银行即国内的证券公司实行混业经营,利用其广泛的金融关系,大力开发金融衍生品,导致金融创新有余,风险评估不足。按规定,投资银行主要从事证券承销与经纪、企业融资[!]、兼并收购、咨询服务、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等业务,对于其每项业务应有一套完整的风险监控体系。但是大量衍生品开发导致其业务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它的能力范围,因此在风险来临之时有可能产生大的危害。因此,没有将这些业务拨离出来,让专门的风险投资公司去做,这是美国金融体制的第二个严重漏洞。

事实证明,加强金融法制建设,运用法律手段依法实施金融监管,充分揭示风险来源,合理评估风险程度,提高市场透明度是实现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来源

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理考察其风险来源,资产证券化虽有效地将原始债权人的风险隔离开来,但这并不意味着资产证券就不存在风险,资产证券仍存在风险,按其与资产的联系可分为:资产风险以及证券化而带来的风险。

(一)资产风险

资产风险主要源于资产本身,而与证券化无关,不管有没有证券化,这类风险都将存在。这类风险主要与资产质量有关,即与资产未来产生现金流的确定性、稳定性及现金流数量有关,比如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高低、债务人行使抵消权可能性的高低,资产收益受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的影响程度,资产收益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的相关性等,债务人违约、行使抵消权的可能性低,资产受自然灾害、外部经济环境变化等的影响程度低,则资产质量高,风险小,反之则风险高。[②]

(二)证券化风险

证券化风险,这类风险与资产本身无关,主要是在证券化过程中产生的。它主要表现为:(1)风险隔离风险,即资产并未脱离发起人控制,导致投资者由于发起人的原因而无法及时获得资产收益;(2)信用评级风险,即评级机构存在着道德和执业能力风险,信用评级机构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放弃职业道德,通过提高信用评级的方式来讨好客户。也可能由于知识、经验的欠缺,无法保证其所提报告、意见等的质量,同时,由于主观能力与客观事实间存在差距,评级机构报告、意见总与客观事实有差距;(3)法律风险,资产证券化中交易结构的严谨性、有效性要由相关的法律予以保障,虽然法律函件及意见书原本是为了消除外部的风险因素,但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创新性,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另外资产证券化中市场主体较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还缺乏清晰的法律界定,有时法律的不明确性及条款的变化本身往往成为整个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因素,事实上法律风险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一直伴随且起关键作用的一种风险。[③]

此外,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还存在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不实等风险。这些风险如果不能 及时发现并排除,经过高度衍生的证券化产品其风险也将被层层传递并无限放大,一旦经济出现波动,这些风险就会集中爆发,引发信用危机,进而演化为经济危机。

三、资产证券化监管法制化实现途径

在分析了资产证券化与金融危机的关系、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来源的基础上,重新审视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法制化道路,将使我们运用法律手段加强风险监管变得有章可循。为此,我们认为加强立法建设,推动执法监督体系创新,完善资产证券化的司法保障应当成为法制化建设的重点。

(一)完善立法

当前, 中国还没有正式立法的资产证券化法律, 而是一些分散的临时性的行政试行规定。中国当前的资产证券化行政试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和促进了中国资产证券化交易和发展, 但中国资产证券化法律极不完善,中国资产证券化立法需要解决以下主要问题:

1.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资产支持证券是否属于我国《证券法》中的证券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中的一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发行适用什么法律,也决定着哪一机构对发行进行监管。《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仅仅明确了资产支持证券代表特殊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未明确其是否属于证券。从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监管可以推断,未将信托受益权份额纳入证券法管辖和统一的证券监管。这势必会导致当事人、监管机构、以及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困惑。我国对资产支持证券定性的模糊认识和分割的监管体系,将不利于中国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在试点的基础上,开展资产证券化专门立法时应明确将资产支持证券定性为证券,纳入统一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④]

2.特殊目的机构(即受托机构)的设立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特殊机构的设立是否合理关系到整个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规章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和其它满足银监会资本和经营条件的公司可以组建资产证券化资产池并发行和出售资产证券化受益凭证,理论上讲规定了特殊目的信托(SPT)的组建。但未规定特殊目的机构(SPC)的设立问题。同时这些SPT规则也与中国现有的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证券化资产属于债权资产, 但中国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资产可否信托,并且信托法并未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发行债券或其它受益凭证,这与 SPT发行资产证券化受益凭证的规定相冲突;由于信托法属于人大立法,毫无疑问在法律适用冲突时根据法律的位阶应适用信托法,从而使得SPT的相关规定落空。[⑤]建议在未来的专门法中以专章对特殊目的机构加以规范,内容包括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主体、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经营活动等内容。关于SPV的设立,建议并行规定公司、信托两种模式。对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之处,以例外条款加以规定。

3.立法确认证券化资产真实转让的问题。证券化资产是否真实转让关系到各参与主体的风险隔离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的概念。虽然在财政部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中,对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作了会计规范,但效力层级较低,且仅限于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涵盖范围较窄,也欠缺真实出售认定的法律标准的相关规定。随着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推行,有关真实出售的法律确认问题是迟早要解决的事情,有必要借鉴英、德等先行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顺应将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法定化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中认定真实出售的形式审查倾向,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4.信用评级服务的规范问题。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为投资者提供证券选择的依据, 它较好地保证了证券的安全度,也是资产证券化比较有吸引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完善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规范,将不符合证券化的资产排除在金融市场之外,对于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至关重要。目前我国证券化信用评级业务发展比较落后,信用评级机构的收入是基于所评级证券的金额,而非基于信用评级是否能够真实地反映相关信用风险。这种不恰当的收入激励方式使得信用评级机构主观上降低了信用评级的标准。此外,由于证券化产品过于复杂,很多机构投资者对证券化产品的定价并没有深入了解,而是完全依赖产品的信用评级来进行投资决策。最终导致的结果是,证券化产品偏高的信用评级导致了机构投资者的非理性追捧,最终导致了信用风险的累积。这都需要立法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设立、组成和管理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标准、评级内容、评级程序等具体内容加以规定。

(二)加强执法

加强资产支持证券的执法监督工作是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资产证券化是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性业务,在现有的政府行政管理系统中,任何单一机构的业务分工都难以与之对应。因此,各个监管部门如何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非常重要。重点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构建完善的监管体系。目前我国的资产支持证券主要限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销售,监管机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这显然是试点过渡时期的权益之计,随着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应当构建起完善的资产支持证券监管体系。从长远看,我国债券市场应该统一,应纳入统一的监管体系。但纳入统一的证券监管体系并不意味着由证监会一家监管所有事项,而是在发行注册、信息披露、交易等方面由证监会制订统一的规则,其他有关事项仍需要其他监管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相应的监管。如银监会对银行参与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活动进行监管,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活动进行监管等。[⑥]

2.以现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完善已有监管机制。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基本建立了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证券监管机制。这些制度机制在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市场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监管的内容包括:一是注重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主体的监管,赋予其特殊的结构和运行机制,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二是建立发行许可制度,进一步完善储架注册发行方式;三是建立和完善发行前、发行中、发行后的信息披露制度;四是加强对资信评级机构的评级资质审查,对证券增级方式予以监督,尽量减少免于信用评级证券的种类和范围;五是继续强化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对风险资本计提的管理,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六是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贯彻《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的相关规定,正确执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有关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政策。这些法律法规是现行监管机制的依据,也是未来正式立法的前提和基础,需要执法监督机关在日常监督中严格贯彻,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3.推进资产证券化监管方式的创新。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构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在现有的监管体制下,仅仅依靠不同的监管部门就涉及本部门的事项进行相应的监管,难免会有纰漏。因此,必须改变政府监管包揽一切的做法,实现政府监督、行业自律、内部控制、审计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的合理匹配,在政府监管和市场化约束之间寻求平衡,达到公平竞争和有效监管的目的。同时,在金融国际化趋势下,与各国金融监管机构不断加强合作,逐步形成统一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对我国而言,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亟须进一步加强。[⑦]

(三)司法保障

资产支持证券监管法制化的司法建设,是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司法领域法律功效的发挥,关系到金融风险能否及时化解,关系到投资者的信心能否得以保持,进而关系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资产支持证券监管法制化的司法建设,需要司法机关重点解决法律运用以及司法效率问题。

1.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构复杂,证券化过程中要签署大量的诸如陈述书、保证书、评级报告、评估报告、转让合同等法律文件,而这些法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当这些文件与某些法律条文发生不合时,需要法院谨慎解释文件内容或宣布文件失效,以免加大危机发生的风险。[⑧]

2.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创新性,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备,法律缺位和不确定的风险一定程度上受法院适用法律水平的影响。目前我国资产支持证券还没有专门立法予以规范,在处理和解决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纠纷时,司法机关可以运用的法律有证券法、信托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存在较多的法律冲突,需要法院在选择适用法律时,严格遵循法律适用原则,发挥司法审判对证券化实践的引导作用。

3.解决司法效率的问题。金融市场是一个瞬息万变的的领域,广泛的参与主体、高流动性的交易资金、专业化的运作机制都对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高效率的能力提出了挑战。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往往会牵涉到众多的当事人以及巨额的资金,这都需要法院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尽量缩短资金在司法领域滞留的时间,从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发挥出资产证券化的高流动性特点。

总之,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来源的多元化,需要监管的法制化建设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予以规范。鉴于美国次贷危机的经验和教训,未来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监管,应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对相关金融市场形成整体有机的协同管理,这样才能有效地将证券风险控制在初发阶段。

参考文献:

1.王晓晔,邱本.经济法学的新发展[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__年10月第1版

2.顾耕耘.金融衍生工具的法律规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年5月第1版

3.白钦先.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__年4月第1版

4.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发行与承销.北京: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__年5月第1版

5. 石太峰.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__年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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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吴晓求.关于金融危机的十个问题.载于《资本市场》.20__年第1期

[②]参见:张炎.从金融危机分析资产证券风险防范的法律设计.载《商业时代》20__年第5期

[③]参见:朱祖友. 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与防范.载《时代经贸》

[④]参见:石太峰.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__年博士学位论文

[⑤]参见:张卫新 俞以平.资产证券化信托模式的法律障碍与对策.载于《西南金融》20__年第5期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8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8-0052-03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风险隔离的法律问题

风险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前提条件。证券化结构的最高目标是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财务风险相隔离,确保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得以按证券化的结构设计向投资人偿付证券权益,实现资产信用融资。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我国现在试点的资产证券化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将信贷资产信托转让给受托机构,以及受托机构承诺信托,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这种信托化流程,一方面发起人将拟证券化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以实现资产的“真实销售”,使得在证券发行后,投资人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另一方面构建特定目的信托,以此为载体,将信托财产同发起人或受托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开来,“真实销售”是指发起人将与拟证券化资产有关的权益和风险或控制权一并转移给SPV,使SPV获得对资产的合法权利。国际上资产转移有更新、让与、信托、从属参与等形式,证券化的核心主体是SPV,我国证券化试点资产转移采用的是信托形式。没有设计SPV作为破产隔离的载体,也未对“真实销售”直接做出法律规定。

(二)关于受托机构的法规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受托机构处于整个资产证券化运作的中心,是最终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实体,并负责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但是,目前资产池选择、信用增级安排等工作主要由发起机构完成,受托机构很少参与,且处于从属地位,缺乏对资产池资产质量的深入了解。诸如,在重整资产支持证券中,资产池现金流回收情况完全由资产服务商(即发起机构)掌握,受托机构甚至难以预期现金流回收情况。虽然目前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多为优质资产。并且只有优先级债券进行公开交易转让,风险较低。但从长远来看,发起机构、资产服务商和受托机构在功能、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非常不利于控制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

(三)关于会计处理标准的法律问题

会计处理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之一。对银行而言,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意味着合法利用资产证券化将基础资产出表,以达到腾出贷款空间,减少资本要求等目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配套规章之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参与各方的会计处王里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按规定,只要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或者放弃对信贷资产控制,该信贷资产即可终止确认。虽然这一规定与新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基本一致,但对于如何判定“几乎所有”和“放弃控制”并没有具体规定。例如,如前所述,持有次级债使基础信贷资产的风险仍保留在发起机构内部,但持有次级债比例在多少以内才可认定为“几乎所有”风险已转移尚无定论。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对出表标准认定不同,标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四)关于资产证券化税收的法规问题

一般来讲,证券化业务规模庞大,收入有限,盈利空间狭小,而费用支出名目多,数量不少。为降低成本、增强效率,“出表、免税、少收费”理念应运而生,其中,政府的税费优惠措施是资产证券化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决定因素。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资产转让、证券发行、证券权益的偿付三个基本环节,以及资产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资产管理等辅助服务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包括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投资者和提供各种辅助服务的服务人。考虑到资产证券化业务环节多、操作复杂的特点,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在税收上力求中性,避免重复征税,但适用对象不包括企业证券化项目,且很多条款使用“暂免”字眼,过渡性质浓,尚需完善。

(五)关于资产证券化评级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比较全面、权威的信用评级规章是2006年3月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其中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评级制度、原则、方法、程序、要素、标识及含义等进行了规范,但该意见属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偏低,且仅适用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从事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借款企业信用评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没涉及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只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设置几条规定。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主体、法律地位、评级范围、评级程序、评级标识、法律责任及资产证券化等专项评级都有待人大进一步立法明确。

(六)关于资产证券化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问题

资产证券化曾被认为是一种低风险的结构性融资方式,但其过程复杂,涉及的中介机构多,信用链较长,不仅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通风险,而且具有独特的法律风险、提前支付风险和证券化操作风险等,证券化操作风险又包括破产隔离风险、信用增级风险以及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服务机构的违约风险等。对发起银行而言,风险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前提条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资产虽然在“会计”和“法律”意义上已经实现了“真实销售”或“破产隔离”,但就其“经济实质”而言,发起人仍然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形成“监管”意义上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于合成型CDO等证券化产品,并没有转移资产,而只是转移了风险,更需要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来分析风险的转移程度,以确定相应的资本监管政策,而其中信用衍生产品的运用,则进一步增加了监管当局分析判断的难度。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了一份指导性文件《资产转移与资产证券化》(Asset Transfers and Securitisation),第一次系统性地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问题,讨论了监管当局需要关注的主要风险和应当遵循的监管原则,要求监管者对证券化业务的风险转移程度做出判定,必要时应要求银行计提资本,但该文件没有提出具体的监管资本计算方法。1997年以后,美国银行监管当局几乎每年都要针对资产证券化中发现的新问题,法规性文件。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其中“信用风险――资产

证券化框架”部分既包括传统型证券化业务,也包括合成型证券化业务,监管资本计算方法采用标准法及内部评级法,但对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风险及银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风险所需分配资本尚无专门规定。目前,国际上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普遍做法是,如果银行保留了第一损失责任,应当将其从监管资本中扣减;如果不是第一损失责任但仍然保留了风险,则应按照一定的方法赋予风险权重。

二、完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建议

(一)完善风险隔离的有关法律

要真正实现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任何财务风险相隔离的目的。今后我国在试点实践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适时修改《合同法》、《信托法》等民事基本法,制定《抵押贷款证券化条例》,对“真实销售”、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及“有限追偿”等关键概念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对真正实现隔离风险是非常必要的。此外,借鉴美国次按危机教训,对证券化主体与相关服务机构、境内外投资机构间的风险隔离亦应引起证券化相关立法重视。

(二)完善信息披露法规

信息披露应具体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的形式和载体,并在专门文件中对机构的信息披露统一进行规定,使信息披露规则更为完整和系统。此外,次贷危机后世界各国监管机构纷纷提高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要求,更重视发起机构对资产池的信息披露。我国应吸收国际先进做法,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内容,使相关规定更具有前瞻性。同时,促进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发挥更大作用。目前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同时也担任资产服务商,信息过度向发起机构集中,不利于对证券化资产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因此,应促进信托公司在发起机构组建资产池阶段就参与其中,以便对资产池中资产的特征和现金流情况充分把握,更好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各种账户并进行信息披露。

(三)建立健全与现金流相关的法律体系

从融资的角度来说,证券化本质上是帮助贷款方在扣除证券化成本之后能够筹集到和基础性资产未来现金流现值相等的现金流。证券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必须足以偿付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和支付提供证券化服务的各方费用。需建立健全的相关法规包括:现金流的清收、管理(账户管理、会计记录等)、再投资、暂时补缺、境内外转换等,具体规定包括:交易中产生的所有现金流都须由会计师来严格审查,基础资产产生的周期性现金流本息的会计账目应明晰;贷款服务机构对现金流可以进行主动管理,利用稳定的现金流存量投资货币市场;根据期限不同在证券持有人之间按照优先次序分配现金流等,以此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化其他利益相关人。

(四)完善基础资产形成过程中的抵押担保制度

基础资产的质量对现金流的来源及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品质起决定性影响。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试点基础资产主要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中长期贷款和银行不良资产等,信用卡应收款、中小企业贷款和商用物业抵押贷款等正在考虑纳入试点范围。撇开基准利率的形成与贷款利率浮动范围等因素,仅从债务收入比或偿债覆盖倍数来看,中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及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越来越具有美国次按特征。抵押制度不尽完善,炒期房、土地与房屋所有权的“两权分离”都增加了抵押物设定及抵押权行使的难度。因此,在银行授信继续强调第一还款来源的同时,完善落实房地产等抵押担保法律制度及审贷程序,对保证我国MBS市场基础资产整体质量是非常必要的。

(五)强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约束

新资本协议虽然已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出远高于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但有鉴于次贷危机的严重影响,巴塞尔委员会又着手对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作出修改,拟进一步加大资本要求。从巴塞尔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态度演变来看,资本要求将更为严格。《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管管理办法》已经吸收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内容,具体监管中,应根据证券化的具体结构设计,严格从经济实质判断各参与方所承担的风险,不能仅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意见,要从审慎的角度要求机构提足资本。

(六)强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9

记者注意到,券商资管的三项主要业务集合、定向、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规模都有了大幅度增长,其中以资产证券化为主的专项资管计划增幅最大,同比增幅高达311%。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正成为券商资管角逐的重要战场。

中国基金业协会数据显示,2015年券商 ABS 发行火爆,达到 199 单,发行总额 1946 亿元。到今年一季度末,券商资管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规模达到2082亿元,其中大部分为资产证券化产品。

政策暖风推动券商ABS

2014年11月,证监会下发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同年12月,基金业协会了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为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迎来发展的风口。

受益于发行效率显著提升,融资成本明显降低等因素的推动,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始快速发展。

率先布局的券商发展迅速。Wind数据显示,自资产证券化开启备案制至今年5月25日,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排名前五名的管理人是恒泰证券、广发证券资管、华泰证券资管、中信证券和国金证券。

除了已经占据优势市场的先行者,光大、西南、东兴、国金、兴业、国海等6家券商资管去年也首次介入资产证券化业务。

在众多券商中,华泰证券资管的表现可谓可圈可点,与去年年底相比,发行规模增速环比近四成,增速排名前列。到2016年4月末,该公司发行的ABS产品上升到16单,发行总规模为191.56亿元。

华泰证券资管相关人士对《投资者报》记者表示:“随着事后备案制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实施,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效率不断提升,发行成本不断降低,业务发展空间不断打开,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望成为券商重要利润增长点之一。”

专业能力决定差异化优势

在混业经营的趋势之下,金融机构之间的部分业务实质正在形成同质化竞争。与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力投资者――银行相比,券商如何能突围做强?

财通证券资管相关负责人曾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相比银行、基金、信托等金融机构,券商资管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空间巨大,证券公司优势主要体现在产品的设计能力以及承销实力上面。

“券商资管在一级市场的标准化项目操作方面,不论从专业水平、团队经验、公司机制都有着一定的优势。另外,作为全产业链的综合平台,券商资管除了可以承担一级市场的‘承做’工作外,本身也是二级市场的买方之一,在承销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上述人士表示,他们非常看好券商资产证券化的前景。

而产品设计能力,则体现一家券商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潜力。因此,各家券商都在努力进行产品创新,意图抢占资产证券化市场更大的市场份额。

以华泰证券资管为例,ABS备案制改革以来,在互联网消费金融、两融债权、保障房、租赁债权、票据资产、保险资产等领域形成了特色业务,打造了核心竞争力。其多个项目均引领行业创新,先后发行了“全国第一单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全国第一单两融资产证券化”,“全国第一单保障房资产证券化” 等产品。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京东白条资产证券化项目,该项目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金融科技,以京东商城赊销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纯粹依赖高度分散的白条资产,进行科学的结构化分层,在没有外部增信的条件下,获得了高评级并获得较低的发行成本。该项目备受业内人士关注,普遍认为是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奠基之作。

在产品设计方面,华泰证券资管根据不同的基础资产类型,不同的行业特点,设计了不同的交易结构、增信方式、兑付方式、定价方式,兼顾融资效率与风险控制。这种设计理念在扬州保障房项目中具有特殊意义。由于负面清单对于地方政府负债和房地产完工率均有严格限制,华泰证券资管与华泰证券投行子公司华泰联合证券开创性地设计了信托对接专项计划的双SPV交易结构,紧抓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有效平滑了现金流的波动,降低了专项计划的兑付风险,达到了资产证券化支持民生工程的积极示范作用。

华泰证券资管相关负责人表示:“通过持续的创新和探索,华泰证券资管在ABS业务积累了明显优势,公司的创新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销售能力接受了良好的考验,业务日渐成熟,为公司全面提升主动管理能力,锻造核心竞争力奠定了基础。”

票据资产化成为新热点

在政策暖风之下,市场需求的多样化和券商的创新意识迅速结合,证券资产化基础资产的类型不断丰富,商业汇票成为新的热点。

今年3月29日,江苏银行和华泰证券资管作为率先开展票据资产证券化试点的机构,推出了全国首单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产品――华泰证券资管――江苏银行“融元1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融元1号”紧密结合票据资产本身产生的权益,在设置入池资产时,以法定票据权利所派生的票据收益权为基础资产开展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10

一、资产证券化定义、发展及特点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即期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流的资产进行组合和信用增级,并依托该资产(或资产组合)的未来现金流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美国是资产证券化业务最早起源的地方,资产证券化业务距此已经有40多年的历史。中国的资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2002年,但真正受到政府支持是2005年,而后来随着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而停滞。当前中国正处于金融改革的创新时期,未来资产证券化发展将加速。

目前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工具主要分两大类。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

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基础资产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截至2012年底,中国已累计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22支,筹资总额达775.60亿元。

(二)企业资产证券化

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在交易所市场发行,基础资产为企业所拥有的收益权及债权资产。截至目前,中国已累计发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13支,筹资总额达325.05亿元。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创新的结构性融资模式,其融资方式也具有灵活、创新的特点,具体的融资特点为:

一是融资的方式具有结构性的特点。首先,资产证券化业务需要对拟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以下称“基础资产”)进行一定的分解,按照基础资产的资产结构和回报利息率的特点,对基础资产进行一定的拆拼和组合,再根据重新搭配好的资产进行定价,确认新的风险和收益;其次,国有银行及商业银行的中介功能也可以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得到分解和组合,从而将单一的贷款回收风险转化成为多家中机构共担风险和获取回报的活动。

二是融资的方式具有收入导向性的特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资产的收益高低是决定资产证券化业务融资规模的先决条件,其次,当资产证券化业务面向投资和发行时,投资和也会对基础资产的稳健性、预期现金流量的规模及资产的优良性进行考察,从而决定是否购买。

三是融资方式具有低成本的特点。资产证券业务的融资利率一般低于其他债券类融资业务。首先,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资产必须经过专业评级机构的评级,并适当的采用担保方式进行增级,增强了债券的发行条件;其次,通过设定优先级及劣后级分级的产品结构方式可以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有效降低资金成本;所以,资产证券化业务很少折价发行,且债券发行支付的佣金费用较发行其他债券类产品低。

二、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

(一)中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阶段

1998年起,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就开始讨论在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为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SPV)的方式开展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法律空间。

2005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获得第一批批试点资格,标志着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大幕徐徐拉开。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设银行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正式发行,标志着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正式开始。

2007年4月,国务院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六家银行进入试点范围;9月以后,浦发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等先后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标志第二批资产证券化试点的正式启动。

2008年,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出现,各金融管理部门态度谨慎。

2009年至2011年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暂缓,期间未有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产品面市。

2012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暂缓了四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正式重启,总规模500亿元,2012年9月7日,国开行发行重启后首单产品。

(二)项目发行情况

截至2012年底,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规模合计约872亿元,其中2005年至2008年发行规模约668亿元,2012年重启后发行规模约205亿元。

三、中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

(一)中国企业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阶段回顾

1.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第一批试点。2005年8月,“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设立,第一单专项计划业务正式诞生。截至2006年8月末,专项计划模式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共推出9单,募集资金总额达到260多亿元。

2.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试点总结与研讨。2006年9月以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暂停专项计划新项目的申报审批,进入总结阶段;2009年3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建专门的研究团队研究和制定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3.2009年5月至2012年,第二批试点。2009年5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通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的函》,标志着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重新启动。2011年8月5日,远东二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发行,成为第二批试点中的第一单项目,总规模12.79亿元。

4.2013年3月至今,试点转规模化。2013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资产的资产类型、交易业务的结构、交易业务的方式等方面进行了重新设计和定义,进一步延伸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范畴。

(二)已发行项目主要情况

1.项目发行规模。自2005年8月至今,共有13个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顺利发行,累计融资超过300亿元,其中7个专项计划在深交所协议交易平台挂牌转让。

2.项目发行特点。行业分布方面,截至2011年末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范围包括高速公路收费、网络租赁、设备租赁、电力销售、BT项目、污水处理和股权转让等相关的各种挂应收账款或未来现金流(收益权),共涉及电信、交通、租赁、电力、市政设施等5个行业。其中,电信行业发行额占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总发行额的71%,电力、市政设施、租赁以及交通行业占比分别为10%、10%、7%和2%。

在期限结构、交易方面,现有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目存续期由60天到64个月不等。

四、未来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及相关建议

最近十年,中国的实体经济和虚拟金融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这已经为进行大规模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打下了良好的市场基础。从大的角度观察,中国的市场经济日趋完善,资本市场基本建立,资本的流动达到了较高水平;从小的角度看,中国的大中小企业及银行已经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具备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初始条件。另一方面,自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国内的金融市场不断进行改革开放,国内资本市场已与国际资本市场实现了对接,这也为中国的资产证券业务开辟了广阔的空间。

但是,中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起步晚,发展缓慢,各项业务的发展仍处于试点阶段,资产证券胡业务的发展还面临着国内政策的各项约束,未来的资产证券业务的道路仍然很长。为了保证未来资本证券化业务的蓬勃发展,政策制定者及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参与者仍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持续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不断把资产证券化业务做大做强

当下的中国仍处在城镇化的过渡阶段,政府仍在加大基础建设的投资力度,而基础建设需要大量的长期资本金的投入,项目建设周期长,资金周转缓慢,如果单一依靠政府税收投入难以保障和满足;通过将基础建设的资产的未来收益打包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有效的缓解政府融资难的问题,降低银行的坏账风险,提高资金的周转利用率。

(二)适当放松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

根据国际资本市场上的案例,若一国的政府对资本市场的监管较少,则一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良好,例如资产证券化业务全球排名第一美国。反之,若一国对资本市场监管较严,则会阻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例如日本。在资产证券化的初期日本层实行严厉的监管政策,严重阻碍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

中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一直较为严格,在过去,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降低了中国金融危机爆发的风险,所以中国一直未有大型的金融危机爆发。但现在,在中国资本市场已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的情况下,严格金融监管制度反而限制了中国资本市场,尤其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因此,中国需要进行适当的金融改革,放松对资产证券业业务的监管,从而为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

(三)不断优化资本市场的同时,进一步丰富资产证券化产品种类

在国际市场上,任何与其具有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都可以进行资产证券化,而在国内,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处于试点阶段,资产证券化种类的品种仅仅集中于基建资产及应收类账款等,没有充分发掘出更好的投资品种。政府及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大力拓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产品种类,实现资产证券业务的多样性。

参考文献

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例11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银行不良资产的产生和存在,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现象,特别是自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曾被严重的银行不良资产问题所困扰。商业银行都渴望为其不良资产寻找出路,各国政府也在积极采取措施改善银行资产状况,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低成本的融资手段,越来越受到被不良资产所困扰的各国政府和企业的重视。

在我国,由于大量不良资产的存在,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间接融资体系正面临日益严峻的挑战,商业银行盈利状况下降。资产管理公司虽已剥离了商业银行部分不良资产,但是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比例仍然较大,资产流动性不足,资本充足率过低,而且目前还没有任何手段能保证进购的新增贷款全部是优良资产。因此,商业银行借助资产证券化可以增强资产的安全性,提高盈利能力。

面对庞大的不良资产,单凭商业银行自身的实力是无法解决的。对我国国有企业来说,各级财政部门的财力有限,无法在短期内进行大规模注资。已接收了巨额不良资产的资产管理公司,如果能通过证券化的途径,将不良贷款进行估价,然后推向市场,吸引社会资金乃至国外资金来分散资产风险,这无疑是有着光明前景的。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信贷资产证券化不仅包括不良资产的证券化,还包括部分优良资产的证券化,尽管后者在当前似乎并不是一项亟待解决的工作。我国资本市场产品品种少,仅有股票、债券与基金等有限几个品种。其中,各种投资基金资产约500多亿元,只占金融资产的0.63%左右,相当于居民储蓄的0.84%左右。而在发达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基金资产在金融资产中的比例中约为20%~50%。至于经证监会批准在国内发行上市的可转换债券,也只有5只,发行总额47亿元,且其中南化转债和丝绸转债因已经转股而停止交易。这就意味着,不良资产转化为基金和可转换债券有着广阔的运作空间,而且这种做法还会起到提升基金资产和可转换债券在金融资产中比重、促进金融资产组合的科学化、合理化的作用。

所以,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切实全面实施,不仅意味着融资方式的变革和融资机制的创新,而且对化解金融风险、再造社会信用、促进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等方面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当前实施租赁债权证券化需解决的问题与对策

尽管目前在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具备了一些条件,但还存在一些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不高,信用评级机构不规范。由于证券化涉及风险与收益,因此对证券化的资产进行信用评估定级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我国资产评估业和资信评估业还远远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对它们的要求。资产评估业存在以下问题: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尚不完善,资产评估管理尺度不一、政出多门;信用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中立、不规范,资信评级机构独立性差,资产评估机构过多过乱,导致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加剧等;资信评估业在我国属于新兴行业,存在资信评级机构信誉不佳,信用评级运作不规范、透明度不高、缺乏统一标准,难以做到公正、独立、客观的评估,投资者对资信评级机构的认识不足。这些都导致现有评级机构做出的评级结果不能得到投资者的认同。目前,在国内缺乏被市场投资者普遍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并已构成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障碍。

2、证券发行主体的经营行为不够规范。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要符合市场规则,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以充分吸引投资者。为了防止发生违约风险,以使证券化资产价格充分反映其收益率和安全性的有机统一,需要提高透明度,使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证券发行者的经营情况,形成有效的价格形成机制;还要强化债权追偿的法律规范与约束,确保债权人充分的债权收益索取权,以保障支持ABS的稳定与确定性收益。

3、现行法律制度滞后。尽管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比较成熟,对我国而言还是一项新生事物。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地对这一优越的融资模式产生了阻碍。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涉及到证券、担保、非银行金融业务等多个方面,运作过程极其复杂,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制度来调整相关当事人之间盘根错节的法律关系,保障各个环节的良性运转,就可能导致金融风险失控,引发更大的经济危机。在资产证券化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中,SPV的主体资格问题和“真实销售”问题尤其突出。

4、外部环境不配套。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业务,除法律环境外,它还涉及到金融、基金、担保、会计、税收、评估等多领域的业务范畴,因而需要建立――整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关资产证券化的规则和管理办法,防止资产证券化成为一种新型“圈钱”工具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目前,我国这些外部环境与资产证券化还不配套,制约了资产证券化的实施。尤其是产权制度改革的滞后性,使得SPV不能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下的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进行设立和操作。

5、我国债券市场的深度不够。资产证券化是以流动性来实现收益与分散风险的,没有一定深度的债券市场,资产证券化就不可能得以顺利实施。因此,结合当前市场化取向的利率机制改革以及宏观金融调控完善之需对货币市场的发展要求,以及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对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要求,大力发展我国的债券市场,形成具备一定深度的债券市场,为确保ABS的流动性与合理定价奠定基础。

6、缺乏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监管和协调体系。我国的资本市场历来受到国家的严格监管,不论是发行股票,还是发行企业债券,均须获得管理部门的批准。资产证券化作为资本市场的新型融资工具和手段,也面临着如何进行监管的问题。另外,资产证券化涉及到担保、非银行金融业务、法律、会计、税收等多方面因素,单个的业务分工管理难以适应,因此必须建立统一的监管和协调机构。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和协调的专门机构,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证券法》也未将之纳入管辖范围。

二、推行资产证券化对策建议

1、提高被证券化资产的信用等级。为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购买,必须提高被证券化贷款的信用等级,以保障支持ABS的稳定与确定性收益。在规范成熟的资产证券化运作流程中,对拟进行证券化的资产进行信用提高是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因为只有提高信用等级以后,ABS才能被市场所接纳。提高ABS信用等级常见的方式是,以信用级别较高的金融机构如银行对拟证券化的资产提供全额或部分担保,由此完成拟证券化资产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租借”较高级别的信用等级,提高ABS的社会信任度。同时,也要求健全和完善信用担保与评级机构,这些机构必须是全国性的,具有一定的权威,特别是担保机构应由中央政府出面组建,才能确保一定的实力与信誉。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信用级别高,则其资产组合才容易获得中介机构和投资者的认同。具体操作上,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可以采取基础资产打折、超额担保和资产储备等多种方式对证券进行信用增级。超额担保是资产池的预期现金收入大于未来面向证券持有者支付的现金支出。资产储备就是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池之外另设一定规模的资产,当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不能满足对投资者的支付时,用储备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来弥补。这种设计显然使得证券投资者的风险减小到了最低限度。资产管理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和专业化的经营优势具有积极提升证券价值的作用。

2、建立符合市场机制运行的特设载体(SPV),实现标的资产的“真实出售”。在美国,SPV是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有法律限制的、独立的信托实体,SPV与需要资产证券化的机构是货币场上公平的交易者,他们在开展其业务时,不受银行等相关利益机构以及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的影响和控制。而我国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与投资银行远非SPV,新成立的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是SPV。要实现ABS(资产支持证券),要形成规模,真正把它作为解决银企问题的一种途径,就必须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建立SPV,在现阶段还应把它确定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组织。

3、支持投资者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我国已经具备推行资产证券化的资金来源。据统计,到2006年底,我国居民的金融资产总额达18.75万亿元,股市开户数现已突破1亿户,这使得资产证券化能在庞大的资产中找到支持;另一方面我国机构投资者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截至2007年6月30日,56家基金公司旗下323只开放式基金合计总份额达到1.1154万亿份,这也为资产证券化的实施提供了强大的资金来源。作为一种新型投资工具,ABS只要设计合理、具备较高的收益性、流动性、安全性和信誉度,就会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政府应在加强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为资产证券化构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允许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社会资金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使机构投资者成为该市场的主体。

4、政府应对不良资产证券化予以税收优惠。税收是影响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的重要因素,涉及的税种有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要在税法上明确各交易主体、SPV机构及投资者的税收待遇问题,要给予他们优惠的税收待遇,以便推动投资者大量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化。相应的,对其证券化操作予以减免税收。如果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被判断为金融资产的出售,那么由此引起的损益都必须计入企业的计税基础。一般来说,这对企业是有利的,因为企业不太可能通过出售金融资产获利,而所产生的损失则可以减少所得税。由于出售资产产生的账面损失,实际上在企业的现实中已经存在(类似未记账的坏账损失),属于时间性差异,理应作为计税基础。如果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应该交纳营业税和印花税这两个税种,事实上如果企业交纳营业税的话,资产证券化就会因交易成本过高而无法实现。而从美国的证券化实践看,在税收上的支持力度很大,如1976年、1986年美国政府两次修改税法。对项目融资机构给予优惠。参考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我国可以减免营业税、印花税。

5、房地产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20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因金融监管滞后,致使相当一部分金融机构参与了房地产的炒作,催化起的泡沫经济在一部分地区至今仍未消除。其恶果之一是大量资金被占用甚至占死,更为严重的是,一些金融机构因不能及时兑付到期债务,或被他人兼并、收购或破产。为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达到逐步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国家建设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培育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市场,真正把启动房地产纳入跨世纪发展新增长点的轨道。如果有了一定规模房地产抵押贷款市场,至少一些参与房地产炒作的金融部门和企业,能够用其所拥有的房地产向其他银行抵押后申请贷款,这样银行就会因有资产证券化市场支持而敢于发放此类贷款,由此激活一批银行、企业的不良资产。例如,美国为实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建立了一系列融资担保机构,诸如联邦住宅管理局(FHA)、联邦全国抵押协会(FNMA)、联邦住房贷款银行(FHLB),形成了完善的抵押贷款保险体系,直接刺激了信贷资产证券化。

6、吸引外资、国际运作资产证券化。在资产证券化的国际交易中,发展中国家作为资金需求方、融资者表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现在证券融资已占国际资本市场流动总额的80%,适应国际融资主流的资产证券化是继开辟境内外资(B股)市场、海外上市、海外发行债券后又一种有效的引资途径。引进外资意味着引进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管理经验,意味着提高国内技术水平,创造就业机会,促进企业制度改革,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化水平,推动经济持续增长。中国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仍然有很大魅力,并没有受到经济增长减缓、通货紧缩的严重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国际运作是将流动性差的国内金融资产在国际市场上置换出流动性强的资产(资金),它不仅仅具有引进外资的功能,而且是以不出让产权、出让市场为代价。跨国证券化通过将资产与原始债务人的完全剥离,运用来自超出本国管辖权的第三方信用担保等方式,能够获得高于企业评级甚至高于评级的信用级别,有效地降低了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融资成本。将境内资产包装到境外实现证券化可以避免和国内现有法律相冲突。比如,将特设机构放在境外监管宽松、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其注册和发债资格问题就相对方便。对于国内投资者有限的问题,跨国证券化可以利用国际资本市场上大量机构投资者对稳定回报和低风险的要求,吸引足够的投资者,并有效地降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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