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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投资管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12-15 15:46:17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四)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息管理系统,严格信息管理,保证客户资料等信息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股东的出资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二)公司股东处分其出资;

(三)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四)公司股东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六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2

一、引言

基金行业是高风险行业,面临的风险种类繁多而彼此交叉,如果缺乏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将会引发重大的金融风险。巴林银行、日本大和银行、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等重大金融风险事件的爆发,都是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所致。近年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飞速发展,但其风险管理却相对落后。若不及时提高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加强风险控制,将会阻碍基金业的长足发展,甚至会导致金融动荡。因此,研究如何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显得尤为重要。2003年7月美国COSO提出了《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报告,从体系上规范了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目标、要素等,指出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要素包括内部环境、目标设定、事件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对策、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和监督。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风险种类复杂,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动性风险和宏观风险等。每一种风险也不是完全独立的,而往往是相互关联的,因此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不应是对各种风险割裂地管理,而要通过组织流程再造与技术手段创新并举实现全面风险管理。笔者认为,所谓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是由若干有机联系的风险管理要素组成的完整框架,这一框架将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经营目标以及各种风险的管理和监控统一起来,既实现对各类风险的有效控制和管理,又将公司的风险和经营目标贯彻于这个框架始终,确保公司各项业务以及管理流程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参照COSO的《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报告,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构建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构建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由相互联系的要素组成,这要素分别是风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设定、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对策、内部控制、风险信息沟通和报告、监督评价。

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风险及现状分析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种类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风险种类复杂且相互关联,主要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宏观风险等。(1)信用风险。指在进行证券投资过程中,由于证券发行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而使基金管理公司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这种风险主要受证券发行人的经营能力、资本大小、经营前途和事业的稳定性等因素影响。(2)市场风险。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变动的风险。根据导致证券价格变动的原因,把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市场风险分为特定股票风险(特定企业风险和特定行业风险)和利率风险。特定企业风险是指一个企业经营业绩下滑而导致其股票价格下降的风险。对于特定企业风险,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相比较一般的投资者而言,可以进行分散投资,形成投资组合,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较好地避免特定企业的风险。特定行业风险是指行业的盛衰给这个行业的股票带来损失的风险。如果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的证券行业集中度比较大,那么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业风险就比较大。利率风险是指市场利率的变动影响证券的市场价格,从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风险。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对市场利率的预测进行调整以取得稳定的投资收益,这里主要是对债券期限长短的调整。(3)操作风险。基金管理公司面临的操作风险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由于内部员工的道德风险而产生的欺诈行为;第二类是法律风险;第三类是管理风险;第四类是技术风险。内部员工的欺诈行为,在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内部员工的委托―关系中,由于内部员工的道德风险促使其进行欺诈,而使基金管理公司遭受损失的风险;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不遵守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的惯例,合同义务或道德标准等导致的风险,由于法律作为应用规范的强制性,导致基金管理公司合约无效或被处罚追究的可能性;管理风险是指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人的管理水平有限,导致投资决策和运作等失误而使基金管理公司蒙受损失的风险;技术风险是指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以及信息系统等技术支撑系统发生故障而导致投资交易、核算和申购赎回等无法正常运作的风险。(4)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资产在市场中变现遭受的损失以及由此带来的成本。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对象由股票、债券、期货或衍生金融工具等组合而成,因此这些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都可能对公司的资产净值造成影响而引发其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基金在日常运营中非常重要的一类风险。流动性风险常常由证券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基金净值的大幅缩水以及基金持有人赎回等引起,这些对基金本身的运作、基金市场形象均有重大负面的影响。开放式基金由于存在投资者赎回问题,因此它的流动性风险显得更为突出。(5)宏观风险。宏观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类。政策风险: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等国家政策的变化对证券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基金收益而产生风险。经济周期风险: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而经济运行具有周期的特点,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对基金投资的收益水平将产生影响,从而产生风险。购买力风险:购买力风险也叫通货膨涨风险,是指由于物价上涨,货币贬值而使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组合的价值降低的风险。如当基金管理公司收回以货币计量的本金或收益时,实际收入下降。基金管理公司减少购买力风险的防卫策略是在通货膨胀期间,将长期债券和优先股转换为普遍股。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现状 1998 年3月规范的基金管理公司正式登上中国的资本市场舞台,开始作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之一对我国证券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进入2006年,基金行业的主体法律框架已经完成。伴随着市场环境变化和制度变迁的相互作用,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理念、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等方面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要在基金的价格分化和投资风险日益显现的情况下提升自身业绩,基金管理公司对风险管理日益重视。但是相比较其数量和规模的发展速度,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仍明显滞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欠缺风险管理意识和文化。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大多历程较短,片面追求效益和规模,对风险管理重视不够。没有形成风险管理的文化,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体系。(2)公司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组织结构不合理和风险管理权限职责划分不清晰。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是有关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安排。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时间较短,目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依托于基金托管人成立,与基金托管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极易发生内部交易和投资集中化,出现“机构坐庄”现象,增加了基金的投资风险。现代风险管理要求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权限职责划分上,要实现风险管理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要保持风险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的相对独立性,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组织结构不完善甚至不完整,风险管理部门、监督稽核部门的独立性也受到限制和干扰。(3)风险管理流程不完善,管理技术和手段落后,内控制度和风险报告制度不健全。完整的风险管理流程要包括风险识别、评估、处置和监控,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往往缺少相关流程和环节,并且风险评估中定量评估技术滞后。风险的内控制度和风险报告制度不健全,部门与部门之间的风险控制及风险信息沟通受到限制。(4)对风险管理往往是按风险类别管理。这造成基金管理公司不仅忽视了风险的交叉性,而且风险管理缺少系统性和控制力。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构建

(一)风险管理环境 构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由相互联系的要素组成,这要素分别是风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设定、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对策、内部控制、风险信息沟通和报告、监督评价。风险管理体系的要素相互独立、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了全面风险管理这一有机体系如(图1)。 风险管理环境是其他风险管理要素的基础,具体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文化、价值观和风险管理组织结构等。其中,风险管理文化是全面风险管理的核心,它影响到全面风险管理各个要素的活动;风险管理组织结构是全面风险管理得以实施的组织保障和支撑,在组织结构设计中必须对风险管理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清晰的分配。(1)风险管理决策层。董事会对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负有最终责任,监事会对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的行为行使监督权。风险管理委员会隶属于董事会,是公司内部风险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其职能为对公司风险与内部控制管理的政策制度程序进行统一的决策,向董事会提供独立支持,风险管理委员会内设风险首席执行官。合规与审计委员会隶属于董事会,为风险管理的审计、稽核、监察政策、制度、程序的最高决策机构,具有充分完全的独立性,合规与审计委员会内设督察长。(2)风险管理执行层。包括风险管理部、稽核监察部和各业务部门的风险管理岗。风险管理部隶属于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能,实行垂直单元制管理,按风险类别设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单元,各风险管理单元在风险管理业务上接受风险管理部的领导。在具体业务职能部门设置风险管理岗位,将风险管理关口设置在最前沿。在具体作业中,实行业务岗和风险管理岗并行的原则,并根据业务特色向本级和上级管理层以及业务部门提供风险分析报告、对策建议。稽核监察部隶属于合规与审计委员会,对公司风险管理的执行状况进行合规性监督检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组织结构如(图2)所示。

(二)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设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目标:一是结合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经营目标确定风险管理的战略目标;二是让整个基金管理团队清晰认识到投资和基金运作的风险来源和程度;三是建立一套客观的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方法,并严格、一致地应用这套方法,使得风险在风险容忍度以内。根据风险管理目标制定明确统一的各类风险的管理政策,以实现风险管理目标和基金管理公司战略经营目标的紧密结合。

(三)风险识别 首先对业务和管理中是否存在风险进行判断,然后对风险的种类、来源进行监测和分析。风险识别是风险评估和风险对策的前提。风险识别由具体的业务人员来执行,然后报风险管理部和监督稽核部核准。

(四)风险评估 可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评估风险的程度。可根据不同的风险目标和风险类别确定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对能计量的风险以VaR为核心度量方法确定受险程度,对不能计量的风险采用定性方法进行评估。

(五)风险对策 风险对策是指在识别和评估了相关的风险之后,所做出的防范、控制、转移和补偿风险的各种策略和措施。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对策主要包括投资组合风险管理(主要管理市场风险)和内部控制机制(主要管理难以计量的风险)。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内部控制机制既是全面风险管理的一大风险管理要素,也是管理难以计量风险(例如操作风险)的风险对策。(1)投资组合风险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风险管理的流程应包括如下步骤:一是股票或债券投资小组选定投资组合的券种并决定相应权重,构建模拟投资组合;二是投资数量分析人员运用EMA风险管理软件对模拟投资组合的事前跟踪误差进行评估,如果模拟投资组合的风险在规定的范围内则正式建立该组合,并开始对该组合的跟踪误差进行实时监测,如果事前跟踪误差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则基金经理重新挑选股票或者重新确定股票的权重直至事前跟踪误差达到预定的标准为止;三是基金经理实时监控投资组合的事后跟踪误差以决定风险收益状况是否相匹配,如果基金经理认为风险和收益基本匹配,则不作调整,继续监测组合的跟踪误差,如发现风险与收益不匹配,那么基金经理需要重新调整组合,直至组合的事前跟踪误差和事后跟踪误差均达到规定的标准为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风险管理流程如(图3)。(2)内部控制机制。基金管理公司要想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为投资者牟取更高利益,除了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投资组合风险管理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有效的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公司管理和基金运作中会由于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公司管理和基金运作出现问题而造成管理困难、信誉受损和市场份额丢失。我们认为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能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

(六)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既是一种风险对策,也是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中的一大要素,这一要素是对风险管理流程的保障。内部控制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和活动。内部控制制度由内部控制大纲、公司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部门管理办法和业务管理办法组成。公司基本制度包括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核算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公司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危机处理制度等。风险控制制度具体包括法规遵循政策、岗位分离制度、业务隔离制度、标准化作业流程制度、集中交易制度、权限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监察稽核制度等。内部控制活动主要通过组织结构控制、操作控制和会计控制来实现。组织结构控制在基金的风险管理组织结构设计中已经阐述。操作控制是指公司设定了一系列的操作控制的制度,如标准化业务流程,业务、岗位和空间隔离制度,授权分责制度,集中交易制度,保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档案资料保全制度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控制日常运作和经营中的风险。会计控制是指公司确保基金财产与公司自有资产完全分开,分账管理,独立核算。公司会计核算与基金会计核算在业务规范、人员岗位和办公区域上进行严格区分,公司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以及本基金下分别设立账户,分账管理,以确保每只基金和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七)风险信息沟通与报告 风险信息沟通指及时地实现信息的流动,自下而上地报告和自上而下地反馈。保证公司员工及各级管理人员可以充分了解风险信息,保证信息及时送达适当的人员进行处理。公司制定风险报告制度,包括定期报告制度和不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按照每日、每月、每年度等不同的时间频次进行报告。在风险报告路线上,分为执行体系报告路线和监督体系报告路线。执行体系报告路线:各业务人员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向风险管理部报告,风险管理部再向总经理、风险管理委员会和首席风险执行官报告;监督体系报告路线:公司员工、各部门负责人向稽核监察部报告,稽核监察部向督察长报告,督察长定期出具监察报告,报送合规与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如发现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八)监督评价 监督评价是评估公司各个时期风险管理的质量过程,这个过程包括持续监督、个别评估或者两者的结合,而持续监督和个别评估的频率则取决于评估过程中所包含的风险水平。督察长和稽核监察部门人员负责日常监督工作,促使公司员工积极参与和遵循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制度有效地实施。公司监事会、合规与审计委员会、督察长、风险管理委员会、稽核监察部对风险管理各流程、风险信息沟通和报告、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地进行检验,检验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加以充实和改善,及时反映政策法规、市场环境、技术等因素的变化趋势,保证风险控制和管理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何孝星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3

    一、我国银行业与基金业的特殊关系

    概况而言,我国的银行业与基金业之间实际上是既相互协作、又相互竞争、合则两利、离则两伤的特殊关系。

    (一)银行业与基金业的竞争性

    在决策部门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思路的指引下,我国基金业资产规模迅速膨胀。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达到22家,管理着高达1230亿元的基金资产,基金市场初具规模。基金业的跳跃式增长对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存贷款业务)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储蓄存款可能大量分流到基金业,造成这一冲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从投资回报来看,投资基金的投资回报率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而驱动大量存款向资金市场转移。从成熟证券市场国家来看,证券投资基金年回报率一般在15%以上,大大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率。2001年开始推出的开放式基金又有赎回的优势,对居民储蓄存款的吸引力更大。

    2、从可替代性分析,投资基金是目前替代银行存款的最佳投资工具。我国目前的投资渠道相对狭隘,只有储蓄、基金、股票、债券四种主要方式。从投资回报角度和风险角度权衡,从高至低的排序应是股票、基金、债券、储蓄,直接投资股票的高风险性使许多投资者望而却步,因而能够替代存款的投资方式主要是基金和债券。由于我国债券市场品种单一(以国债为主),市场规模有限,收益率也不高,与基金尤其是开放式基金的可赎回性、柜台交易和收益较高的优点相比相形见绌。因此,基金投资方式成为储蓄之外居民投资者最青睐的投资方式,换言之,即基金投资方式是与银行存款最具竞争性的投资方式。

    3、从市场前景分析,基金业的发展得到决策部门的大力扶持,我国的基金市场仍存在较大空间。在短短数年时间内,中国的基金业获得了跳跃式的增长,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达到22家,管理着超过1230亿元的基金资产,基金市场初具规模。但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我国的基金市场无论从绝对资产规模还是相对经济总量的比例来说,都存在着较大差距。以美国为例,到2000年底,美国8000多只共同基金的资产规模达到近7万亿美元,占全部金融资产的比重达到22%,而同期美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为6万亿美元,共同基金一举取代传统上一直处于统治地位的商业银行而成为美国金融市场上的最大金融中介。这说明中国基金业的发展空间相当可观,同时受我国经济总量持续高速增长、居民储蓄资金亟需有效分流、资本市场渐进开放和决策层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等利好因素的影响,中国的基金业也正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这些利好因素显然是已进入成熟成长期的银行业所难以比拟的。

    (二)银行业与基金业的协作性

    在我国,银行业与基金业不仅有业务竞争的一面,而且还有相互协作的另一面。二者之间的协作性或互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商业银行可以成为基金的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1997年国务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这一规定表明,商业银行是法定的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业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业务,除此以外,其它任何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不得经营基金托管业务。法规的授权使商业银行获得了专营和稳定的基金托管业务收入来源,截至2002年10月10日,工、农、中、建、交五家商业银行获得基金托管资格,托管基金总规模998亿元,五家托管人从其托管的33家基金中共提取托管费近1.9亿元,基金托管收入成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商业银行经基金管理人委托,可以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办理。

    代办认购、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业务不是商业银行法定的强制性业务,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其它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办理。但是,商业银行众多的经营网点、良好的服务设施、优质的客户群体和稳健的经营风格,使其在办理上述业务时得心应手、游刃有余。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上述业务,可以有效地实现基金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双赢互惠”:对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将繁重的认购、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业务交由条件优越的商业银行办理,能够有效拓展销售渠道、节约经营成本,客观上扩大了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范围,提升了经济效益;对商业银行而言,在基本不增加经营设施投入的情况下,引入成本低、风险小、利润高的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业务,能够使银行获得数量可观的中间业务收入,实际上,对商业银行而言,意义还不仅仅局限于此,一些信誉卓著的商业银行正努力利用上述业务搭售代人理财、咨询、投资顾问等中间业务产品,争取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为“金融超市”的蓝图营建初步平台。

    再次,在开放式基金运营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央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与投资基金在业务上的交叉与合作的确是一个互惠互利的双赢抉择,投资基金与商业银行制度并不能简单解释为“取代”与“被取代”的关系,而应该理解为一种共生共荣、交叉融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有机联系。

    二、国外商业银行参与基金管理业务的发展状况

    (一)国外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历史演进

    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社会化的理财工具,必然与作为金融市场主要中介的商业银行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国外投资基金超过百年的发展历程来看,商业银行在其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并且随着法律、政策、市场环境的变迁,商业银行在基金业务中扮演的角色也在不断发生转化。这一历程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1、一般投资人阶段。从1868年至20世纪30年代为基金的初始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吸收国内闲散游资投向海外殖民地,从而为国内投资者谋取丰厚的投资回报。由于基金的资金来源和投向主要吸引的是冒险型投资者,对追求稳健性和安全性的商业银行储蓄业务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影响。因此,在这一阶段投资基金与商业银行基本上是两类独立的中介机构,商业银行只是作为一般投资者购买基金股份,并获得分红。

    2、受托管理人阶段。20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是基金的成熟发展阶段。在经历了30年代的经济危机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证券立法纷纷改弦更张,规范商业银行与基金业的关系。典型的证券立法,如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就严格限制商业银行不得经营证券发行、证券销售、证券经纪、基金管理等业务,确立了银行业与基金业分业经营的原则。在这一时期,法律逐步确立基金管理与基金托管相分离的体制,即由专门的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而由其它金融机构受托管理基金。作为商业银行,受分业隔离的限制,不能作为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的投资运作,但是可以作为基金受托人介入投资基金业务,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3、全面合作阶段。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各国法律、政策的放宽,商业银行与投资基金进入全面合作的黄金时期。以美国为例,从1992年开始,美联储放宽了对商业银行从事共同基金业务的限制,允许商业银行设立或控股基金管理公司,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更是宣告了“格拉斯-斯蒂格尔墙”的彻底崩塌。分业管制坚冰的撤除为商业银行大规模跨营基金业务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商业银行不仅可以销售、交易投资基金,而且还能直接发起、设立、参股、并购投资基金。

    (二)国外商业银行介入基金业务的原因

    国外的商业银行有着较为成熟的主营业务——存款、贷款和支付结算业务,那么,银行为何不满足其固有的存贷和授信业务,意图染指基金业务,并极力推动金融一体化的进程呢?深入分析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原因:

    1、出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因素的考虑。经济学上的实证研究认为,金融行业的平均成本曲线比一般行业平缓,因而具有更大的规模经济潜力,同时金融行业的资产专用性在降低,这意味着金融行业的同一资产完全可适用于不同金融业务,说明金融业具有越来越明显的范围经济效应。

    2、出于竞争因素的考虑。银行参与基金业所考虑的竞争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市场竞争因素。银行传统业务竞争的饱和导致传统业务对银行的利润贡献率锐减,各跨国银行纷纷展开跨行业并购,使得市场竞争激化,银行不得不或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基金业务等其它金融业务,以求实现多元化经营,为银行的金融产品开发和业务市场开拓提供发展空间,从而使银行能够根据市场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加强金融创新,拓展服务范围,增强其竞争力。另一是制度性竞争因素。银行业的竞争不仅是市场主体的竞争,还受制于各国的银行管理制度,各国在制度宽严上的差异,容易使银行业产生“制度性竞争扭曲”现象。

    3、出于分散风险的考虑。银行参与基金业可以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实现优势互用、劣势互补,从而缓冲或规避银行业日渐放大的风险因素。

    除此之外,在一些经济转型国家或是金融业不景气的国家,投资基金被广泛运用于银行不良资产的重组。

    (三)国外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现状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国外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已进入了高速发展的成熟期,在收入结构、业务范围、参与形式等方面均出现了显著的变化:

    1、国外商业银行的收入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美国为例,1984-1999年期间,美国银行业非利息收入占纯营业收入的比重,在资产规模大于10亿美元的银行中从16%上升到26.8%,在资产规模小于10亿美元的银行中这一比重更是由29%上升到46.2%,而其中构成非利息收入的一个重要部分正是投资基金收入。在国外著名的大银行中,投资基金收入已成为其利润创收的主体。如纽约银行,1997年托管基金资产达到6.4万亿美元,所创利润占利润总额的35%;1999年托管基金资产总额达到7.8万亿美元,所创利润占利润总额的44%.作为美国最早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道富银行,20世纪90年代末其托管和管理的基金资产达6.5 万亿美元,在其收入构成中,机构投资者服务收入占71%,投资管理收入占20%,而存贷等传统业务收入仅占9%.

    2、国外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范围迅速扩大。早先的商业银行,只能作为基金受托人介入投资基金业务,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业务范围相当单一。随着金融一体化与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兴起,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范围不断扩大,现今商业银行已有能力向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基金服务,包括基金咨询、托管、融券、投资管理、现金管理、绩效分析等多种服务,基本上已涵盖了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3、国外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方式有了根本性变化。原先的商业银行,是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与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业务合作,其本质是一种委托契约安排。随着商业银行跨营基金业务步伐的加快,从经营效率和多元化服务的角度出发,商业银行开始大规模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甚至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直接进行基金管理业务,契约式合作逐渐向股权式安排过渡。

    国外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如此突飞猛进的进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20世纪80、90年代后西方各国法律制度环境的变革与改善。受金融混业经营浪潮的影响,主要西方国家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等对其金融法制均作了突破性变革,为商业银行大规模经营基金业务铺平了道路。

    (四)国外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主要组织模式

    银行采取何种模式进入基金市场,受各国经济状况、金融历史、文化观念及监管理念等因素的影响而存在差异。即使是银行业与基金业发展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在准入形式上也往往根据本国的国情作出迥异的选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组织模式:

    1、以美国为代表的银行持股公司模式

    根据美联储的定义,银行持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公司持有的股权低于25%,但它能通过其它方式有效控制银行董事会的选举,并有能力对银行经营管理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这样的公司也可称之为银行持股公司。1956年出台的《银行持股公司法》规定,银行持股公司可获准在其它金融业务中设立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closely related)的子公司,如证券经纪人贴现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持股公司的设立并非为了控制银行,它本身也并非经营实体,而是银行用于实现跨业经营和扩大经营地域的一种变通形式。

    2、以日本为代表的直接控股模式

    随着金融服务国际化和自由化的发展,日本的银行业迫切需要使用多种金融工具,提供多样化服务,以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于是,跨业准入的放宽便成为日本金融改革的首要议题。 1998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了被称为日本版“金融大爆炸”的标志性法律━━《金融体制改革法》(the Financial System Reform Act),对以往的证券交易法与银行法作了重要修订,该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允许银行、证券、信托基金三种不同形态的金融机构能够以直接控股的形式相互渗透,实行业务交叉,即银行可设立或控股一个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证券公司也可设立或控股一家银行子行;银行或证券公司可设立或控股信托基金子公司;但不允许保险公司参与其它金融业务。

    3、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模式

    德国的全能银行最具开放性和自由性,它可以涉足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不仅包括商业银行的存、贷、汇业务,投资银行的债券、股票、外汇、期货、衍生性金融产品业务,还包括保险、项目融资、投资咨询、证券经纪、基金管理、抵押、租赁等金融业务。德国也因此成为混业经营体制的典范。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具有深厚的经济、历史、文化背景。历史上德国重工业的诞生就得到银行强有力的业务支持,二者形成了难以分离的血肉联系。19世纪时新统一的德国对证券转让征收转让税,为了逃避税负,股票所有人大多将股票存托于银行,由银行代其进行交易,从而形成根深蒂固的银证融合传统。

    4、并购模式

    其实,除了上述三种典型模式外,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并购或置换基金管理公司或其母公司股权的方式参与基金业务。发起银行并购的动因很多,既有降低成本、实现规模效益的考虑,也有资源互补、实现协同发展的需要,还有规避准入壁垒,进入异业市场的特殊动机。并购的直接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的股权控制,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并购方往往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事制宜,采取灵活多样的并购方式,以实现其市场准入的目标。

    (五)国外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发展趋势分析

    经过过去二十年的大发展,西方商业银行已经广泛涉猎各项基金业务,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与自由化的不断演进,国外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银行参与基金业由业务交叉向机构整合方向发展。

    传统的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主要是银行业务和基金业务在主营业务上的混同,即银行与基金市场融合的市场内化过程,其目的是为了节省交易费用,降低交易成本。而随着金融一体化的发展,银行通过一定的产权或控制纽带实现与基金管理公司在机构和资源上的整合。

    2、由银行主导的基金创新产品层出不穷。

    近几年随着西方各国税法、社保计划的改变,以及银行涉足基金业的程度日益加深,由银行主导的基金创新产品越来越多,出现了免税基金、不动产按揭证券基金、行业投资基金、纯指数基金、债券基金等新型基金产品。银行主导的基金创新产品数量剧增,说明银行对基金业的影响力正在日渐放大,从银行经营多元化与稳健性的角度而言,多一些基金种类,有助于其分散风险,选择有利于自身的基金品种进行投资或管理。

    3、银行进入基金业的壁垒日益降低。

    其实,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主要西方国家均逐渐放宽了银行进入其它金融业务的准入壁垒,这一趋势一直延续至今。在美国,如今设立一个基金只需不到20万美元,基金管理人也不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运作保障系统,因为其可以将基金运作的琐碎事项交由专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办理。一个本身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商业银行,只需增加少量投资,即可经营基金创新产品。除此以外,20世纪90年代后发展起来的基金联合销售平台以较低的成本实施有效的分销,也进一步降低了银行进入基金业的壁垒。

    4、银行跨营基金业的思路由“消极管理”向“积极管理”方向转变。

    早期银行经营基金业务,秉持“消极管理”(passive management)的经营思路,先是投资基金产品谋取利润分红,后是参与基金托管获得稳定的手续费。随着基金业务的飞速发展和基金市场的不断扩容,银行跨营基金业的思路由“消极管理”向“积极管理”(active management)方向转变。银行开始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谋求对基金管理人的控制权,甚至有些银行本身直接从事基金管理业务。随着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竞争日益激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控制权之争用传统的私下收购方式已难以奏效,银行不得不以代价高昂的并购方式进入基金管理业。银行跨营基金业的思路由 “消极管理”向“积极管理”方向转变,实际上意味着银行由一般投资者和受托人向战略投资者和“话事人”的角色更替,意味着银行之间的竞争有相当部分可能在基金业务上展开。

    三、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

    1、可以缓解居民储蓄引发的过度货币沉淀,吸引居民储蓄转化为投资。

    银行内积存的大量货币,既不能用于投资(缺乏稳妥可靠的投资渠道),居民又不愿用于消费,难以创造社会价值,成为“死钱”,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货币沉淀。如果由商业银行参与发起或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甚至由其直接管理基金,可以利用商业银行长期形成的信誉和市场公信力,吸引大量的储户将其存款转为基金投资,从而缓解严重的资金沉淀问题,为商业银行内的大量存款提供稳妥可靠的投资渠道。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4

一、 证券投资基金产品营销概述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

基金的营销,与一般市场营销一样,需要针对投资者设计一套营销系统计划,并进行一定的控制。但是基金产品不像一般商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在时间空间上是分离的。这就使得在这个买卖过程当中,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人在基金商品的生产中相互影响。

二、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产品销售现状

到2009年6月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只有人民币23120.36亿元,其中封闭式基金占比4.22%,共有37只,而开放式基金占95.78%,共有511只,说明我国的基金市场已日渐成熟,开放式基金完全成为基金市场的主体。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总规模与美国平衡型基金、债券型基金和混合基金相比,占比仍然很小。

从过去五年的情况看,我国新基金发行的年度主题非常鲜明:2005 年是货币基金年,2006 年和2007 年是股票基金年,2008 年是债券基金年,2009 年是指数基金年。年度主题基金的发行规模均超过了当年基金发行总规模的30%,其中2007 年股票基金的发行规模甚至超过了当年新基金发行总规模的3/4。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产品销售中存在的问题

(一) 费率定价不合理

定价问题是影响开放式基金营销的一个敏感因素,费率过高会打消投资者的积极性,费率过低又使得基金公司的利润受到影响。我国基金产品在各种费率上仍然存在诸如基金销售费率过低、“后端收费”模式带来的问题、托管费率相对偏高、投资者投资于开放式基金的交易成本相对较高等问题。

(二) 基金产品目标市场分析不到位。

我国证券市场环境的特殊性使得基金市场原有的分散小额投资无法化解的系统风险的作用难以实现。

基金产品应该是针对不同客户的不同风险和收益偏好,制定不同的产品设计,而我国的基金销售仅仅靠的是人脉关系和客户资源,并没有把所有潜在的投资者细分化类,大多数产品无差异,不利于基金的销售。

(三)基金产品销售渠道单一,选择余地小

目前我国基金销售渠道结构较为单一,主要集中在银行、券商,缺乏专业基金销售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其他形式的销售机构。

我国开放式基金的销售模式是基金管理公司选定某一家银行作为主代销行,同时也将该银行作为基金的托管银行。销售渠道过于狭窄也导致基金营销成本大幅度上升和销售效果不尽人意。

根据2009年基金中报数据统计,在基金产业链上,09年上半年,基金业获取的管理费用总额为126亿元,扣除给银行的奖励,估计实际到手80多亿元;银行获取的托管费及销售费用,估计超过90亿元。销售渠道的狭窄也使得基金公司的利润大打折扣。

(四)缺少可持续营销的观念

由于基金产品未来的存续规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新基金的首发规模,所以基金管理公司在每一个新基金的宣传和销售上都苦下了一番功夫,但在首发以后对之后的持续营销却很少尽心尽力,仅停留在维护的层面。2006年下半年以来,持续营销开始被各基金公司所重视,但纵观基金业近几年来的发展,可以发现,很多基金公司都是在没有新基金发行或新基金发行困难的时候才进行持续营销,持续营销意识还不够强。

区别对待基金的首发和持续营销是基金营销管理理念和策略方面的缺陷。新基金的营销工作与其他基金产品的营销工作应该融合在一起,可以有主次之分,但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营销工作的开展,不应该被人为地割裂开来。

(五)促销手段过于简单

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在广告宣传、形象宣传方面有相对较多的投入,但营销活动缺乏整体性,仅侧重于大众化宣传,较少根据特定服务对象开展针对性营销。

目前,采用最多的促销手段就是费率优惠。很多基金之间的差异性被抹杀,只能靠费率优惠等商业促销手段来获得投资者的青睐。

四、改进我国基金产品销售的对策和建议

(一)拓宽基金销售渠道

建立以证券交易系统为主,银行分销为辅的交易系统。这样的好处就是能提高申购赎回的效率,而且又能降低成本。现阶段中国开放式基金的目标客户主要选定为证券市场的股民,而证券交易系统的便捷也最为股民所了解,可以使开放式基金得到较快的发展。

(二)进行基金产品组合营销

对现有产品进行各种组合营销,既可以满足各种偏好类型的投资者,又可以为不同类型的多只基金吸引到资金、扩大规模,尽量减少出现某种类型的基金受特定市场环境的影响,规模波动起伏太大,从而影响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策略和基金业绩的情况。

(三)积极推出创新产品

一是要将基金产品向精细化细分方向发展。差异化的基金产品和多样化的基金投资风格才能满足不同的资金配置需求,实施差异性营销战略。二是利用国外资本市场,开发国际化投资品种。三是结合金融衍生品工具进行的产品创新。从国际市场来看,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与基础资产工具的多元化组合,可以设计出不同的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已经成为金融创新的基础工具。

参考文献:

[1]刘新亮. 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营销分析[D]. 上海财经大学, 2005.

[2]张小梅. 我国开放式基金营销策略研究[D]. 天津大学, 2006.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5

大家好!

今天,津沽大地,瑞雪迎春。在这辞旧迎新之际,中国第一只200亿元人民币的大型产业投资基金--___产业投资基金在津宣告设立,___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也正式成立并隆重举行揭牌仪式。这是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创新的又一重大突破,是实施国家发展战略部署、推进___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一项重大措施。首先,我代表___市委、市政府向___产业投资基金设立和___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参加今天揭牌仪式的各位来宾、各位朋友,表示热烈的欢迎!向关心和支持这项改革创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出资单位和有关专家表示衷心感谢!

发展产业投资基金,扩大直接融资,是我们共同的历史责任。邓小平同志有一句名言,"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我理解这个"核心",不是单指金融业的一个方面,而是指由金融企业、金融市场、金融监管、金融开放等所组成的金融体系和这个体系的有效运行。经过20多年的改革,我国已基本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金融体系,这个体系对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这个体系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与我国参加经济全球化的要求还不适应。最不适应的一个地方,是间接融资过高,直接融资比例过低,社会资金形成资本的渠道狭窄,银行流动性资金过剩。一方面,信贷资金过剩,另一方面社会资本紧缺,造成社会资金的浪费,广大企业和城乡居民存款使用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这是当前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一系列重要文件中,一直强调发展直接融资,扩大直接融资的比例。经过一段曲折,我国股票市场日益规范,股民信心普遍增强。但是,直接融资的另外两个重要渠道,一是债券,发行量过小;二是产业投资基金,尚未真正推出。抓紧制定有关法规,依法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已成为我们共同的历史任务。

___产业投资基金是我国第一只依法设立的大型产业投资基金。20__年6月26日,总理带领国务院有关领导到___参加亚欧财长会议开幕式,并听取___市有关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工作的汇报。我们在这个汇报会上提出进行产业投资基金试点,并获得同意。7月13日,市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12月13日国家发改委批准___正式筹备。___产业投资基金和___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所有法律文件,是吸收国际成功的经验,依据我国有关法规和即将出台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规定制定的。基金出资人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国家开发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___市津能投资公司、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是有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基金总额200亿元,第一期为60.8亿元。在筹备过程中,所有出资人对设立基金和创建管理公司一直保持很高的积极性,并参考国际惯例,经过认真协商,妥善解决了基金出资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责权利关系,为今后新基金的设立提供了借鉴。___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由中国银行行长、中银国际董事长李礼辉先生担任,总裁由中银国际聘任的香港专业人士欧威先生担任。这是我国第一支依法设立的大型产业投资基金,这个基金必将在今后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中发挥示范和引导作用。

___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和___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开业,是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突破,这个基金的设立具有四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促进全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完善和尽快出台,为设立一批新的产业投资基金创造了条件。二是促进直接融资有重大突破。产业投资基金的增加,数量不断扩大,对改善我国社会资金结构,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率产生重大影响。产业投资基金用于对成长型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并对企业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更多有条件的企业上市或发行债券,有利于整个资本市场发展。三是___产业投资基金用于滨海新区和其他环___地区,重点投资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现代制造业、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交通、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有利于实现国家对___滨海新区的定位,促进京津冀都市圈发展,从而带动环___区域经济发展,更好参与经济全球化。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6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7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3)02-0052-06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投资基金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1991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批准,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起成立的“珠信基金”成为中国设立最早的投资基金 [1] 。当时的投资基金投资方向不一,并非单一的证券投资基金,直到1997年11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正式,中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业才真正有了规范发展的法规基础。至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通过引进消化西方发达国家基金业的制度体系,建立了保障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三大基础性制度基石――“组合投资、信息披露、资产托管”,保障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在与证券、信托等其他非银行金融行业的生存竞争中,赢得了长跑优势与规范发展的声誉,成为惟一没有被监管机构实施全行业清理整顿的金融行业。目前这三大基石已逐渐成为中国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操作规范。特别是2004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正式实施,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有了规范与发展的根本大法。该法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法律地位,构建了发展的制度框架,制定了市场的基本制度,完善了市场主体的准入和约束机制,加强了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 完善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机制和手段, 为行业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无疑, 此时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在与其他金融行业的比较中赢得了制度优势, 并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在2006~2007年的大发展奠定的坚实的基础。

但随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三大制度基石在证券业资产管理及信托投资等金融行业中的广泛推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比较性制度优势已不复存在或不再明显。同时,伴随着作为证券业基础投资市场的中国股票市场一级市场的加速扩容、 二级市场股份全流通、产业资本加入竞争、金融综合经营竞争、监管套利竞争以及近年股价指数的阴跌不止, 在做空机制并不完善的二级市场中, 不仅股市缺乏赚钱效应,基金净值缩水严重,基金投资者大多亏损累累,而不少大型基金管理公司本身却获得较高的盈利水平, 社会对基金行业的怨言与媒体的负面渲染使基金业广受诟病。 这不得不促使我们深入思考我国现行基金治理结构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

基于此, 本文在对国内现行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深入剖析的基础上, 通过对欧美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的考察和比较分析,寻求改善国内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对策,希望通过对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为中国基金业发展赢得新的基础性的制度优势。

二、证券投资基金业治理的中国实践

(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治理的主要法律法规体系

199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当时的中国证券委员会正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发展奠定了法规基础。1998年3月5日, 我国首批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同年3月27日基金开元、基金金泰两只封闭式基金成立,标志着规范意义上的中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式启航。2000年10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次年9月5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我国首只开放式基金“华安创新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获准发行,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进入了以开放式基金为主的新的发展阶段。2003年初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2004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实施,中国基金业有了规范发展的根本大法。并在随后的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5年初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2006年5月8日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2006年6月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7年5月23日正式实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2008年9月12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2009年4月1日正式实施《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2011年8月3日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201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等。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8

经历了2006年和2007年快速发展之后,2008年以来基金规模出现了大幅下滑并徘徊不前的局面。2007年大块吃肉后,基金公司的股东们看重的并不是投资者的利益,而是辖下基金公司资产规模以及管理费的增幅。

基于这样的现实,《投资者报》对基金公司背后的股东进行了梳理,以期给读者展示他们的面孔。

《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统计,已发行产品的64家基金公司共有191家股东单位,辖下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最大的当属于华夏的股东――中信证券,目前华夏公募资产规模1900亿元,按其49%的持股比例,间接管理了931亿元,这些资产预计2011年将带来26亿元的管理费用收入。紧随中信证券之后的是广发证券、华泰证券、招商证券和中诚信托。

虽然今年以来市场低迷,公募资产规模不断萎缩,但截至三季度末,公募基金总资产规模依然高达2.11万亿元,上半年,已经实现了149亿元管理费收入,预计全年将达到300亿元(未考虑扣除银行尾随佣金等因素,下同),然而,截至11月21日,偏股型基金平均收益率亏损16.19%。

基金公司的前10%股东在这个领域掘金不菲。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前20家股东共取得管理费约为116亿元,约占行业总额的38.9%。

另外,不同地域的股东在这块蛋糕切分中,差别悬殊,所有基金公司股东中,切得最多的是身处广东的基金公司股东们,其拿到的管理费收入约占行业的四成,紧随其后的是北京地区和上海地区,而其他地区的股东投资的基金公司,无论是资产的总份额还是管理费用的份额,明显不如这三地的股东。

按第一大股东的核心业务性质划分,券商系基金公司占绝对主流,大部分大型基金公司被券商占据,在管理费收入中,证券公司占去六成;此外,银行系的基金公司凭借其天然的渠道优势,发展速度最快,短短五年时间,大部分基金公司进入了中型基金公司行列,而信托系基金发展分化明显,虽然有嘉实、华安、上投摩根这样的“大块头”,也有不少如宝盈、天弘、天治等“迷你型”。

前10%的股东分得40%蛋糕

公募行业的垄断壁垒较强,发起成立基金公司在业务、资历以及资金实力都有很严格的要求,公募行业已经发展了13年,但截至目前仅有67家基金公司,而其大股东们基本上脱不开券商、银行和信托公司。

《投资者报》对已发产品的64家公司的股东进行统计,共有191家公司参与投资,并且大部分公司仅投资1家公司,投资两家基金公司的共有14家。

这14家公司主要是国内大型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如证券公司有广发证券投资了招商基金和广发基金,招商证券投资了博时基金和招商基金,华泰证券投资了南方基金和华泰柏瑞,长城证券投资了景顺长城和长城基金等等,类似的还有长江证券、东北证券、东方证券、光大证券、海通证券、兴业证券。

此外,信托投资公司也热衷于投资基金公司,如上海国际信托投资了上投摩根和华安基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投资了诺安基金和宝盈基金,安徽信用担保公司投资了华富和长盛基金公司。

银行均只投资了一家基金公司,并且为基金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目前,工商银行等四大国有银行和部分股份制银行都投资了基金公司。

基金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行业的股东一样,利润是股东的第一目标。在基金公司中,与盈利直接相关的指标就是投资的股权比例、基金公司的资产规模和管理费的收入。

对于持股比例,相关的法律规定,内资的基金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能超过50%,而合资基金公司不受该比例限制,为此,不少公司为了更大比例地持有基金公司的股权,大部分采取了合资的方式。

第一大股东超过50%(包括50%)的共有26家公司,占统计基金公司总数的40%。其中持股比例最高的是中银基金的股东中国银行,共持有该公司83.5%的股权,而紧随其后的是申银万国,该公司持有申万菱信67%的股权。

像中国银行一样,大多数银行系基金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均超过了50%,如交银施罗德、建信、工银瑞信、民生加银、农银汇理、浦银安盛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5%、65%、55%、60%、51.67%和51%。

合资的基金公司第一大股东大部分持股比例顶至上限。统计数据显示,共有30家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9%,其中14家为第二大股东,其余为第一大股东。

如此尽最大限度地持有基金公司的股权,目的就是能从这个旱涝保守的行业中获得更多的利润。

截至今年三季度末,基金行业管理的总资产为2.11万亿元,上半年末基金公司收取的基金管理费总额为149亿元,预计全年为300亿元。

《投资者报》统计,如果这些股东按各自投资公司所占比例间接收到的基金管理费排名,前20大股东依次为中信证券、广发证券、华泰证券、招商证券、中诚信托、中泰信托、上海国际信托、长城证券、光大证券、德意志资产公司、立信投资公司、海通证券、深圳市投资控股公司、东方证券、兴业证券、广东粤财信托、盈峰投资公司、交通银行、新时代证券、摩根富林明资产管理(英国)公司。

这些股东数量仅为总数的10%,间接管理的资产总额却达8000亿元,占总资产规模的39%,间接收取的管理费为116亿元,占总额的38.9%。

粤派抢占四成管理费

第一大股东在基金公司的管理上拥有很大的话语权,尤其是那些持股比例超过50%的第一大股东。这能从基金公司的管理风格和管理模式被反映出来,而正因为不同的风格和模式,导致了基金公司的发展方向和速度截然不同。

根据基金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注册地,《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将基金公司分为派系:一是京派,其面孔是身处北京的金融机构;第二类是除北京外的华北派,如大股东在天津、山西;此外根据地域还可以分为沪派、粤派,除上海外的华东派及其他类。

从投资基金公司的数量统计,第一大股东身处广东、北京和上海的最多,共有42家,占基金公司总数的66%。

第一大股东在广东的基金公司共有14家,截至三季度末管理基金资产总规模高达7916亿元,预计2011年管理费收入高达110亿元,资产总规模和管理费收入分别约占市场总额的38%和37%。

第一大股东身处广东的公司投资的大型基金公司不少,如中信证券投资的华夏基金,管理总资产规模1900亿元,预计2011年管理费收入26亿元。

此外,还有易方达和广发基金的大股东广发证券,博时基金和招商基金的第一大股东招商证券,鹏华基金的第一大股东国信证券均在广东。

第一大股东位居北京的基金公司最多,共有15家,约占基金公司总数的23%,但是管理的总资产规模和管理费收入明显低于粤派。截至三季度末,京派的基金公司共管理资产5024亿元,预计2011年管理费总额为69亿元,两者分别约占总额的24%和23%。

京派投资的基金公司集中在银行系,大型的基金公司仅有嘉实基金一家。嘉实的第一大股东是中诚信托,截至三季度末管理的资产总规模为1326亿元,预计全年的管理费收入约17亿元。

京派投资的中等规模基金公司较多,如银行系的工银瑞信、建信,此外如诺安、融通、国泰。15家公司中,有9家资产管理规模在300亿元上下,有两家低于100亿元,分别是国都证券投资的中欧基金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信达澳银。

沪派共计13家,投资的基金合计管理资产4807亿元,略低于京派,然而,其赚的管理费却高于京派,预计2011年全年管理费收入约71亿元,约占总额的24%。

沪派投资的大型基金公司也不少,如中泰信托投资的大成基金、上海国际信托投资的华安基金和上投摩根基金,申银万国投资的富国基金,这些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超过600亿元。

除上海外,华东地区的其他地区也很热衷于投资基金公司,本文称这部分为华东派。统计数据显示,作为第一大股东华东派还投资了10家基金公司,但是成绩远不如身处上海的股东。

统计数据显示,华东派投资的大多为中小型公司,截至今年三季度,10家公司中,有7家公司的资产规模低于200亿元,有4家低于100亿元,合计管理的资产为 2330亿元,预计2011年的管理费收入为33亿元,二者约占总额的11%。

仅华泰证券投资的南方基金公司资产规模进入了前10名,身处安徽的国元证券投资的长盛基金公司,以及身处福建的兴业证券投资的兴业全球基金公司,截至今年三季度末的总资产规模分别为357亿元和319亿元。

第一大股东身处西南的基金公司共有4家,包括宝盈、国海富兰克林、新华、益民,这些公司均为中小型基金公司;此外,第一大股东身处东北的东方基金和天治基金,股东身处华北的有天弘、泰达宏利、汇丰晋信,身处中南的长信基金,这些公司大部分为管理资产规模不超过200亿元的小型基金公司。

券商垄断公募六成

除了不同地域的股东导致基金公司发展状况出现千差万别,第一大股东的核心业务不同,基金公司的发展也存在差异。

《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统计,目前已发产品的64家公司,股东的主要性质主要有三类:券商、银行和信托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这三类公司的基金公司有61家,另外3家包括诺德基金的第一大股东为诺德?安博特(Lord Abbett & Co.LLC)、国泰基金的第一大股东为中国建银投资公司、信达澳银基金的第一大股东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在这三类大股东中,证券公司以其业务的天然优势成为基金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大型基金公司几乎均属于券商系。

券商系基金公司共有35家,截至三季度末,管理的总资产为1.30万亿元,占基金资产总规模的61%,预计2011年基金公司的管理费收入为185亿元,约占总额的62%。

如华夏、易方达、博时、大成、广发等大型基金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均为证券公司;券商系中资产规模超过100亿元的共有27家,占券商系的80%;低于100亿元的8家中,有3家为新成立的基金公司。

基金公司的大股东另一大集中领域是信托行业,统计数据显示,信托公司共投资基金公司18家,占基金公司总数的28%。

截至三季度末,信托系的基金公司共管理资产5468亿元,预计2011年管理收入有78亿元,约占行业总额的26%。

信托系的基金公司两极分化不小,规模比较大的信托系基金公司包括嘉实、华安和上投摩根,超过100亿元的有11家,占信托系的60%,同时存在一些如中铁信托投资的宝盈、天津信托投资的天弘、吉林信托投资的天治等迷你型基金公司。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9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7-0026-02

“十三五”期间,集团公司计划投资300亿元,投资范围囊括了城市燃气、勘探开发、燃气综合利用等六大产业板块。为了保证集团公司“十三五”期间的产业投资规划顺利实施,使集团公司产业结构更加合理,集团公司拟设立双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方案以加快集团公司的发展,使集团公司逐步成为核心优势突出、产业结构完整的国有大型燃气产业集团,为我国天然气资源的安全供应提供保障。

一、燃气产业集团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的作用

(一)开辟产业资本来源,增强资金实力,扩大市场占有率

天然气行业乃资本密集型行业,资金实力,尤其是股权资金实力,在争夺能源市场份额的竞争中至关重要。成立专业运作的产业投资基金,不仅能增强集团公司今后新建及收购项目的资金实力,而且在资金筹措效率更具优势。资金实力的增强,将辅助集团公司占据更大的能源市场份额。

(二)加强集团对投资项目的控制、管理,满足集团长远发展需要

集团公司作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向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派出管理人员并负责产业投资基金的运营管理。外部合作伙伴通过产业投资基金对集团拟合作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后,集团可以通过控制产业投资基金以实现对下属投资项目的统一管理,使各项目公司的经营决策由集团统一,这对于集团长远发展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三)优化集团财务结构,降低资产负债率

过于依赖债权融资可能会限制燃气集团后续战略布局的实施,因此集团需要采用创新的资本市场融资工具降低资产负债率,优化财务结构,辅助集团公司战略实施。

(四)开辟新的盈利点,提升盈利能力及资本回报水平

集团公司作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及产业投资基金劣后级投资人,不仅可以取得固定管理费,同时还可以分享产业投资基金的高收益,从而能增强集团的盈利能力和资本回报率。

(五)成立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利于加强管理

集团公司组建专门的投融资管理团队,安排设立合伙制产业投资基金并向管理公司派遣高管及主要的公司管理、运营人员,负责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管理、退出等业务。通过本次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及运作,集团可以打造一支专业的投融资管理团队及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为公司后续产业投资基金的募集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燃气产业集团设立投资基金的总体方案

(一)设立??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产业投资基金拟由集团公司组建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命名“??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

燃气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燃气产业投资管理公司的设立方案主要有以下三种:

方案一,集团公司及旗下的子公司注册成立“燃气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其中集团公司出资400万元,持有40%的股权;三家子公司各出资200万元,分别持有20%股权。

方案二,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外部合作方注册成立“燃气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其中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出资不低于?510万元,持有不低于51%的股权;外部合作方(最好是财务顾问和基金公司)出资不超过490万元,持有不超过49%股权。其中,外部合作方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具有燃气储运、城市燃气、勘探开发、燃气综合利用、道路气化、涉气装备制造、工程建设与技术服务在内的优质项目资源,用于基金的项目投资;具有丰富的天然气产业运营、管理经验,提高基金在专业方面的管理能力;(2)具有较强的寻找投资项目、分析项目投资的可行性以及募集和基金管理能力;(3)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募集资金的渠道。

方案三,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首先注册成立“燃气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后期可引入具有优质项目资源或较强基金拟投资项目专业管理能力的合作方增资进入管理公司,但增资完成后燃气集团及其子公司持股合计应不低于51%。

三种组建方案比较分析:

方案一的优点:(1)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简单,为集团及其控制的机构,设立手续较为简便;(2)基金管理公司为集团100%控制,有利于集团对基金的管理控制。缺点:(1)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需要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出资金额较高;(2)其他合作方在基金中的参与度受到限制,对其他合作方的吸引力会下降。

方案二的优点:(1)基金在设立初期即引入种子项目、资金、管理方面的合作合伙,有利于基金的迅速做大做强;(2)通过优质合作方的引入,能够增强基金的影响力,有利于资金募集。缺点:(1)前期需要安排好合作机构,选择合适的合作机构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设立的流程会显著加长;(2)集团虽然还是处于控股地位,但控制力有所降低。

方案三的优点:(1)前期由集团及下属公司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操作简便,有利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的迅速设立;(2)基金管理公司保留其他优质合作方增资的空间。若未来在种子项目的选取、基金募集、基金管理方面有优质合作方,可以吸引其通过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形式参与基金,增强基金的影响力。缺点:基金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增资,需要原有股东的同意,需要一定的沟通协调。

综合考虑上述方案的比较结果,若需要保证集团对未来设立的基金的控制力,则可以考虑采纳方案一;若目前已有较为优质的合作方可参与基金,则可以考虑采纳方案二;若考虑到基金管理公司及首期基金的迅速设立,同时为未来基金的发展预留空间,则重点考虑采纳方案三。

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产业基金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由燃气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担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其余由有限合伙人出资,约为50亿元,其中外部投资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出资40亿元,燃气集团作为合伙企业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出资10亿元。合伙企业出资总额为50亿元。

合伙企业管理人及合伙企业聘请财务顾问,负责优先级LP的资金募集以及与合伙企业管理人组建合伙企业管理团队、制定合伙企业投资及管理制度。

燃气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管理人,与财务顾问组成合伙企业管理团队,负责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日常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总体基金方案设计(图略)。

(二)??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方案

??产业投资基金拟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即基金为合伙企业,暂命名“燃气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产业投资基金”或“基金”)。概要如下:

基金名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由集团公司发起,总规模可设计为50亿元;后续可根据项目投资情况分期募集或设立多个子基金,如视拟投资项目类型,分别设立股权类投资子基金、夹层类投资子基金、债权类投资子基金。基金合伙份额分为普通合伙份额及有限合伙份额,其中有限合伙份额又分为优先级、劣后级,其中:优先级规模40亿元,向合格投资人募集;劣后级规模10亿元,由集团公司出资认购,若分期发行,则各期子基金优先、劣后比例均保持为4∶1。基金期限为十年,其中每个子基金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1)年。

募集资金用途:基金以募集的资金以股权、债权、股债混合的方式用于天然气开发、管道、LNG等项目的收购、融资,用于满足集团的资本金需求。

投资方式:(1)基金管理人与集团公司共同筛选投资项目,经投资委员会批准后,由基金对目标项目公司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2)基金可以选择以增资、收购股权的形式进行股权投资,或以股东借款、委托贷款、信托融资等方式进行债权投资。

项目筛选标准:(1)股权类项目筛选:资产质量优质,未来盈利能力较强。项目处于建设前期或孵化期,未来二至三年可产生现金流;(2)债权类项目筛选:视增信措施可灵活确定,原则上在融资期内项目本身的现金流能够覆盖融资本息。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10

一、引言

从1992年第一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淄博乡镇企业投资基金设立至今,我国投资基金已经历了近十年的发展与探索,以1997年11月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界,中国投资基金进入“新基金”时代,基金的设立发行,投资运作以及外部监管逐步走向规范化,各基金的投资风格日趋多元化,多数基金表明了市场定位,成长型、平衡型及重组型等品种相继问世,基金管理公司在外部压力和内在激励之下,积极扩容,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研发力量以提升自己的竞争地位。2001年开放式基金的发行工作也排到了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的日程表上,《投资基金法》在经过四稿修改之后也即将提请通过,为我国投资基金的进一步大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截至2000年底,我国一共批准设立了10家基金管理公司和34只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银行5家,累计发行基金单位562亿个,基金净值847.35亿元,约占到深沪两市流通市值的7%。

二、中国投资基金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进程中虽然成绩喜人,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基金业发展水平有一定差距,现存的问题已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基金大发展,概观现实的发展情况,我国投资基金矛盾最突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症结为以下四个问题:

1、基金规模偏小,缺乏机构投资者。

基金的规模大小包含三个意思:一是投资基金的资产总额,二是单个基金的融资量,三是单位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数量。我国目前基金总资产净值为847.35亿元,而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共同基金的资产为6.8亿美元,是美国金融市场上的第一大金融中介,英国共同基金的资产规模到1998年底也达到了4191亿美元。基金资产规模的大小决定了基金在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经济运行中的影响力,规模偏小将使基金难以发挥稳定市场的作用。根据国外研究结果显示,机构投资者规模占股市流通股总市值比率为33%时,才能发挥良好作用,我们如果引用美国基金在机构投资者中的份额——30%~40%进行计算,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必须达到33%×30%≈10%,才能发挥其证券市场导向和稳定器的作用,所以目前7%的比率还远未达到这个要求。

单只基金的资产规模方面,1998年以来发行的新基金规模大都为10~30亿元,而美国基金的平均规模却达24亿美元。从投资组合理论来看,单个基金资产规模偏小限制了基金的投资范围,无法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弱化了基金分散风险的功能。从规模经济理论来看,单只基金的平均运行成本随着规模的增加先下降后上升,当每基金单位的边际成本为0,即每基金单位用分摊后的最小成本获得了最大收益时的规模才为单只基金的最佳规模。根据国外基金单位收益远超过我国的经验来看,中国的单个基金资产规模虽处于平均成本下降阶段但还未达到边际成本为0的那一点,应进行积极扩容。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基金业的集中趋势更为突出,美国的400多家基金管理集团管理着7000多只基金,英国2100多个单位信托基金则仅由152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但我国一家公司平均只管理3个左右的基金,在抵御风险,降低成本和提供全方位服务和多样化产品上都没有很大的竞争优势。事实上我国基金管理管理公司“一拖

二、三”正处于规模收益递增阶段,增加基金管理数量所带来的管理费收益、信息及人力资源共享等收益要大于由此带来的人事管理、行政协调等成本,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只有当公司的规模增长率与运行成本增长率相等,即规模收益不变时,我国的基金公司才达到最佳管理规模。

英美国家基金资产规模日渐庞大还主要得益于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养老基金构成其重要资金来源。197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共同基金的主要投资者也一直是中小投资者,基金规模发展缓慢,但随着机构投资者的进入,在1993—1999年期间,基金资产增长了近231%,其中养老基金所持有的共同基金占到基金总资产的36%。我国的基金业一直以来都缺乏机构投资者,随着三类企业入市以及保险公司连接类帐户的出现才有了一点改观,但要完全起到扩大基金市场规模的作用,力量还十分微薄。从委托理论来看,由于缺乏机构投资者,基金持有人多为中小投资者,因此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督的成本内化和收益外化问题更加突出,这会加剧持有人在监督上的“搭便车”行为,从而不能有效监控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当机构投资者比例上升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督成本内部化和收益外部化,降低信息搜集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改变基金持有人的信息劣势地位,有利于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2、以封闭式为主的基金类型无法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降低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投资基金的人在基金的运行发展中地位至关重要,但目前我国的各家基金管理公司侵害投资者利益,沉淀基金资产的现象十分普遍,主要原因是资金全封闭的投资基金无法对管理者形成有效的约束与激励。

在基金持有人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资产运作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会产生风险,包括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前者是持有人不可能在事前准确地甄别管理人的真实经营能力,有可能接受基金管理人的错误信号而选择劣质管理者。后者是基金管理人的最优行为选择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目标并不完全一致。从委托—理论来看,投资基金的这两个现象是必然会存在的。基金管理公司比投资者拥有更多的信息,最清楚自己的素质和经营能力,为了吸引投资者的资金多赚取管理费用,管理公司将隐蔽不利信息,甚至不惜以错误信息误导投资者,投资者以投资收益率来甑别管理者的经营能力只能算是事后的判别,逆向选择出现。在确立了委托—关系之后,人的决策与使委托人福利最大化的决策之间存在某些偏差,这主要是由于者即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也各不相同,投资者的效用函数中投资收益I是唯一变量,即U投=U(I),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基金管理者的效用函数U管=U(t,Ie),t为工作时间,Ie为预期收益,工作时间的减少和预期收益的提高都能增加管理者的效用,但预期收益提高的前提是管理者花更多的时间来努力工作,因此管理者会面临闲暇时间与投资收益的选择。如果选择前者,将与投资者的目标函数发生偏离;如果想同时实现,只能是管理者将希望寄托在运气上,采取过度投机的机会主义行为,这两者均会导致道德风险问题。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必须有一套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来约束管理公司隐蔽真实信息,激励管理者选择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从而降低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封闭式基金却无法做到这一点。

投资者一旦选择了封闭式基金,如发现其不能满足自身投资意愿,只能在二级市场上转手基金份额,基金的资产丝毫不受影响,管理公司按资产净值提取的管理费用也分毫不少,这样很难约束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发行时公布真实的投资素质和潜在风险因素,吹嘘隐瞒的“圈钱”行为将加剧逆向选择问题。封闭式基金不存在因经营不力而导致基金管理费减少的问题,管理费比例一般比较固定,因此掌握资产的经理们缺乏外部赎回压力和提高投资收益的激励,会采取更有利于自身效用的行为,如“偷懒”,“交叉持股”等,逐步侵蚀基金持有人的本金。而在开放式基金的运作过程中,管理公司面临基金份额随时会减少的压力,以上这些行为都将得到遏制,风险将大为降低。目前世界上基金业发达的国家都以开放式基金为发展主流,美国开放式基金占到了基金总额的93.9%,英国为76.6%,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封闭式基金的不足和开放式基金的优势。

3、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独立性差。

由于我国现行法规的条件限制,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均为有一定资本实力的证券公司,这一方面也考虑了从业人员的专业要求和公司的资金要求,但同时导致了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的重大缺陷。“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发起形式使基金管理公司的人事安排、投资运作均受制于控股股东的意志,这种现象在经济学中被称为股权集中而导致的“权力放大”。

根据日本经济学家奥村宏的研究,控股股东的权力放大会引起公司内在结构与公司基本形式相比产生较大的偏离,表现在投资基金上即基金管理公司原来代人理财的形式偏化为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机构。权力放大效应还将极大地改变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原有利益格局和相互关系。我们应注意,基金管理公司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公司,还管理着非公司所有的基金资产,控股股东的出现改变了基金持有人与管理公司的利益格局,根据控制权理论,掌握控制权即获得剩余索取权,证券公司将取代持有人的索取者地位,成为真正的基金获利者,管理公司的运作目的不再是获取投资收益而是通过关联交易将利益输送给控股股东。因此,在过去几年中,基金管理公司屡屡出现违规的关联交易行为,基金管理者动用基金资产为控股股东的新股承销,配股甚至自营业务服务,以及通过高买低卖方式向其输送利益。在部分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股东中投资基金与其管理公司的大股东并列出现的情况并不罕见。此外,证券投资基金通过频繁的交易来增加证券公司的利润,如1999年基金兴华上半年股票交易量就达116亿元,部分资金周转率高达743%!仅支付给华夏证券的佣金就有2317.58万元,数目十分可观。基金管理公司“控股型”的股权结构削弱了其独立性,不利于基金管理公司成为真正的利益独立体,严重制约了我国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比国外的基金管理机构,公司型几已日渐成熟,股东即为基金持有人,有机构也有中小投资者,“相对分散型”的持股结构更有利于基金的独立运作,再加之独立董事的特殊监督,构成了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4、信息披露及外部监管力度不大

我国在1999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在初期,基金管理公司基本上按要求进行较透明的披露,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越来越长,内容越来越空,并且存在严重的信息误导。如在年报、中报和投资组合公告的截至日到公告见诸于公众之日中间的90、60、15日工作期内,各基金会对持仓作重大变动,因此投资者看到的所谓投资组合早已成为“过去时”,获得的信息将误导投资者的分析判断。对于新增、剔除股票明细的披露,各基金往往采取保留象征性余额的方法逃避披露,至于关联交易更是不可能在会计报告书附注中得到解释说明,由此可见,我国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可靠在基金的实践过程中往往都有不少问题。与此同时,证监会往往无法深入到基金的具体运作细节进行实质性监督,法规条例的不完善也让基金有“对策”可用,因此这种信息披露已经不能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有效制约。

从信息经济学角度来看,正是由于信息传递机制的缺陷,会造成委托—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导致人的偷懒,内部人控制,机会主义倾向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逃避持有人监督,必然会延迟或破坏有效信息的传导,加剧信息不对称。通常委托人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必须收集信息,以对人进行监督,但是信息的搜寻和监督是有成本的,并且与人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成正比,越隐蔽的行为为之付出的监督成本就越高。在基金这一组织形式中,由于专业知识和时间的缺乏,投资者发现基金管理者的道德风险行为较困难,因而监督成本较高,加之成本的完全内部化和收益的外部化,投资者搜集信息进行监督的动机几乎为零,这时就需要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信息传导机制,以督促基金管理者主动披露信息。而我国目前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已不能使投资者及时地得到来自基金公司的有效信息,基金的效率损失现象十分严重。同时政府强制性监管和中介机构对信息进行审核、公证等外部监督的不力也使基金管理人主动传递信息失去可靠性。

三、入世后中国投资基金的发展策略

上述几个主要问题的分析,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投资基金业亟待进一步发展的内在压力,同时对外还面临着中国入世后国际基金业的潜在威胁。根据WTO有关协议,一旦入世,外资可进入中国的基金管理行业,参股比例可达33%。三年后增至49%,五年后51%,国外基金业届时将凭其丰富的管理经验,雄厚的资本实力向国内基金业发起挑战,加快解决中国投资基金发展中现存的主要问题,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提升我国投资基金的竞争实力已迫在眉睫。

1、积极扩容,加速基金持有机构化。

扩大基金规模即能达到规模经济又能改变我国投资基金“轻量级”对抗国外基金“重量级“的局面,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在条件合适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基金的设立、发行,扩大基金的总体规模;已发行基金在扩容条件具备时,可选择扩募,以增加单个基金的资产规模;积极开展基金管理公司的增资扩股工作,同时鼓励优势突出的管理公司增加基金管理的数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在扩大规模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基金品种的多元化。国外基金投资风格多样,各种投资方法组合形成了品种齐全的投资对象,满足各类投资者的偏好,在吸引投资者方面颇具优势。因此我们除了继续明确各投资基金目前的投资风格外,可引入成长价值复合型、新兴成长型等新的风格,并从投资对象上发展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对冲基金等。

此外,还要加速基金持有人的机构化,增加基金的资本来源,迅速扩展投资基金的资产规模,并能降低信息搜寻成本,增强与基金公司的谈判能力。具体来看,可以将保险资金和三类企业作为突破点,尤以前者为重点。保险资金自1999年10月间接入市以来,到2000年末,已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34亿元,保监会批准的三家保险公司投资连接类帐户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最高帐户也从30%增加到100%。今后可以逐渐放大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范围;还应适当考虑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定向向机构募集发行基金。

2、尽快推出开放式基金,降低风险。

封闭式基金的实践已证明了它的运行机理无法构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因此我国应尽快推出开放式基金,以降低风险。目前国内已确立第一家开放式基金由华安基金管理公司推出,除了尽快做好各项技术、人员系统的安排与测试以外,我国推出开放式基金还应注意:(1)起始规模不宜太大。在试点初期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品种、规模有限,基金管理公司还未形成一套成熟、完整的开放式基金运作经验,规模过大不利于其顺利运行。(2)起始定位可考虑向机构投资者倾斜。由于国内投资者第一次接触开放式基金,证券市场又不稳定,中小基金持有人的投资分析能力不强,投资理念不成熟,极有可能盲目认购和赎回,易引起开放式基金的剧烈波动。(3)可以考虑在试点初期设立非严格意义的开放式基金作为过渡,如当基金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停止发行或申购,延长赎回期,形成一种“易进难出,半开半闭“的局面,以便使投资者和管理者都有一个适应期。在推出开放式基金之后,基金管理者在收益率方面的压力会大大提升,而同时又要面临基金资产高度流动性的要求,因此还需采取措施分离投资基金获取收益和规避市场风险的双重职能,发展基金套期保值和对冲风险的手段,适时推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衍生交易品种,如股指期货等。

3、加快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针对目前基金管理公司被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弊端,下一阶段要重点进行对现存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结构的改革。从华安基金管理公司的扩容工作来看,公司通过增资扩股不仅增加了资金实力,而且重新调整了股权结构,5位股东出资额差距不大,改变了“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情况,也为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作的独立性打下了良好基础。其余各家公司也不妨可以在增资扩容时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完成从“控股”到“相对分散”的变革,逐步脱离各大证券公司,成为利益主体。除此之外,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要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今年1月19日证监会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各管理公司实行此制度。独立董事要承担起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必须真正完全独立。为此,应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应大于2/3,以确保对董事会的投票过程有充分的监控能力,任期可以连任,但不能无限期。

4、加强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管的力度。

信息披露是敦促基金管理公司向公众提供有效信息,接受监管的最直接途径,它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至关重要,因此要保证基金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严格要求各基金的年报、中报按照“三公”原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要求进行规范处理,督促各基金管理公司修改有关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和具体标准,聘用会计、律师等中介组织对信息的可靠性作权威认证,加强其准确程度。

此外,还有赖于外部监管力度的加强。除了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证监会需加强在基金具体运作中的监管,如对大额交易对手进行调查和监控等,变被动的、应付突发事件的监管为经常性的、主动的监管;托管机构要改变“无为而治”的现象,采取由基金持有人或监管机构而非基金管理公司选择托管人的方法,或则增加“基金管理人选择托管人的限制条款”,使托管人真正成为“三权制衡”中的重要一角。同时,行业公会和社会公共基金评级机构要尽快成立,以完善基金监管体系。新晨

5、发展中外合作投资基金。

要切实提高国内投资基金的竞争力,还需实行“请进来”的发展战略,积极开展中外投资基金业的合作活动,使国内的基金管理公司学习到国外先进的管理制度与经验,借鉴他们的产品设计和销售模式以及投资理念和技巧等,全面增强管理的综合水准。中外合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聘请海外基金管理公司为国内公司的投资顾问;组建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引入中外合资基金,即海外基金收益人的介入。

考虑到现阶段的外汇政策和投资法律,且便于管理,目前我国可以组建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即狭义的中外合作基金。组建模式有两种,一是选择现场的国内基金管理公司出让一部分股权,另一种是重新在国内注册一家全新的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的募集可以先在国内募集,等时机成熟后再向海外募集基金,为引用外资开辟新径。募集的中外合作基金应鼓励多投向实业项目,发展成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并且当局应该在投资法律、产业政策和外汇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

主要参考文献

1、林义相等著,《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分析和运作》,上海远东出版社,1998

2、许占涛著,《投资基金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3、王彬著,《公司的控制权结构》,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例11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研究法律主体的义务,就要先探讨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体的法律地位。[③]

投资基金(InvestmentFund),是一种由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将不同的出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操作,所得受益由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的投资方式。换言之,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募集资金,专家经营,代人理财”的投资方式。在美国,这种投资又称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英国称为“单位信托基金”(UnitTrust),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④]其中,专业的投资机构便是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依据委托管理合同,运用和管理投资基金资产,开展实际投资活动的公司。[⑤]

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是由信托契约确定的信托关系。传统的信托关系当事人分为信托人、受托人和收益人。信托人通过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后者依据信托契约的规定将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交给收益人。[⑥]作为一种证券化的信托关系,基金信托属于商业自益信托,即信托人与收益人重合,从而与传统信托法律关系的三方关系(包括收益人、信托人和受托人)有所不同。基金主体一般包括投资人(亦即收益人、信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金主体的法律关系从整体上而言,表现为三位一体的二元投资基金契约结构模式,即以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为订约方,投资者为相关受益方的三位一体型态,具体分为内部和外部两元结构,从外部而言是信托人(收益人)与受托人的信托关系,从内部而言,受托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人通过签署托管协议进一步明确他们在履行信托职能上的分工权责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可以由下图表示:

二、基金管理公司义务总述

如上所述,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基金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和投资管理权,因此,在履行其职责时,其行为必须符合特定的标准——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是基金契约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看法。不过,有的国家在立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有的国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依照信托关系的一般原则处理。我国台湾省投资信托法就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对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但学者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对委托人的信义义务。[⑦]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信托法》作为调整基金管理关系的整体大框架背景,信托关系的一般原则和义务无从谈起,所以,专门针对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就更为重要。目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但是,《暂时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负担信义义务。[⑧]

信托法上的信义义务传统上分为积极的作为义务(PrescriptiveDuties)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或禁止性义务(ProscriptiveDuties)。积极的作为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必须以促进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为宗旨,受托人必须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禁止性义务要求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必须避免利益冲突,以尽其忠实义务。[⑨]简言之,信义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注意义务是对受托人称职的要求,忠实义务是对受托人道德义务的法律化。[⑩]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公司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如何设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唯一依据,而不得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者图利他人,即必须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害冲突之情形。[11]基金管理公司在运作基金时,如果同时牵涉自己的利益或与其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很可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或第三人的投资决定,从而使信托基金投资事务得到不公平的处理。基于此,国外法律对基金管理公司规定了忠实义务,以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忠实义务的设置除赋予受益人(或基金信托管理机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事后救济措施外,更为有效的方式是避免基金管理公司与受益人处于利害冲突的地位。

各国由于情况不同对利害冲突交易的防范规制亦宽严不一。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开利害冲突交易,但该交易必须事先取得受益人、保管机构的同意;二是对有利害冲突的交易予以禁止;但主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进行;三是对有利害冲突的交易予以全面禁止。[12]《暂行办法》对此亦有所涉及,《暂行办法》第34条第12项规定禁止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但是,同美、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相比,尚存较大的缺陷。

首先,欠缺忠实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基金管理公司与受益人发生利害冲突的行为形态万千,而且法律上难以明文逐项禁止。明确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就能够起到避免挂万漏一的作用——口袋条款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此。

其次,在下述几个具体问题上也未予以规范:

(1)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公司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暂行办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与信托基金的交易未作禁止性规定,但根据《暂行办法》第34条第4项“禁止基金管理公司从事除国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基金管理公司与信托基金进行股票等证券直接交易的可能,但国债的内部交易仍无法避免,更为重要的是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人员与信托基金之间的交易,《暂行办法》未作任何规定。

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13]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⑴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⑵符合⑴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⑶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⑷任何在⑴、⑵或⑶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法》第68、69、70、183条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暂行办法》中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14]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

所以,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禁止基金关联交易,并对基金关联人士进行专门的界定,从而解决基金关联交易的判断上的困难。

另外,有学者指出,基金关联交易虽有其消极的一面,但从社会经济角度而言,它具有节约交易成本的经济功能,有其存在的积极价值,所以不应该对基金关联交易“一棍子都打死”,而应当从制度上进行限制其消极方面而利用其积极方面。[15]笔者认为,虽然有些国家的法律对于基金关联交易采取二元处理的方法,即对某些特定的关联交易加以禁止,而对一般关联交易加以限制,[16]但是,关联交易形态复杂,即使在证券市场已经相当发达的国家对关联交易问题的处理也是非常谨慎,争论不休。对我国而言,基金业起步晚,相关立法和执法都急待加强,基金业市场本已存在许多不规范操作的问题,[17]在这个尚不成熟的市场中对于关联交易进行二元处理的难度可想而知,一旦松了口子就极易导致限制失控的灾难性后果,所以,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应当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关联交易,舍弃眼前的经济效率而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发展,在市场经过充分发展而各方面条件比较成熟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对关联交易进行二元处理。

(2)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的数个信托基金之间的交易问题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基金管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基金。因此,同一基金管理公司往往可能同时经营数个基金,此时如果允许该数个基金相互之间进行交易,往往会产生种种弊端。[18]如基金管理公司为了某一基金的利益,指示信托基金相互之间买卖,结果有损于另一基金。又如在数个信托基金间进行不必要的操作指示,从而使与其有关的经纪商赚取手续费。但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基金之间的相互交易也并非有百害而无一利。例如,当某基金因基金契约届满必须处分股票,而另一基金此时需要购进某种股票,允许基金间的相互交易则能保护受益人取得最大限度的收益。或者,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19]另外,香港基金市场实践中还出现了“雨伞基金”,即在一个依照香港法律组成的“母基金”下,再组成若干“成分基金”。“雨伞基金”通常允许投资者根据环境的改变,将基金投资由一个成分基金转移到另一个成分基金。鉴于此,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委托公司(即基金管理公司一笔者注)不得指示信托财产相互间为财产部所定之有价证券交易”。而财产部于昭和42年9月30日的命令中规定:“委托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得为下列交易之指示:1图利该信托财产受益人以外之人之交易;2在该当交易之信托财产中,图利信托财产受益人而损害其他信托财产受益人的交易;3对该当交易之信托财产之特定有价证券,不正当地增加其买卖数量或人为形成价格为目的之交易”。此外,日本证券投资信托协会业务规则中还具体列举出哪些情形下可以进行信托财产间的交易。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3)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义务。[20]香港《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这无疑是我国基金法律上的重大漏洞。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公司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注意义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应该普遍达到的注意程度。[21]之所以对受托人规定该项义务是因为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信托,不仅信赖其人格,而且信赖其能力,相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作能使其获得丰厚的回报。日、韩均规定了证券投资信托中的经理人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英美法系虽无此概念,但就受托人注意的程度而言,其要求并无实质区别。那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实质内涵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多数州采用的谨慎投资原则,该原则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为注意的需要。即受托人于投资之前,应以合理的注意,对投资对象的安全性与获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得征求各方面专家的意见,以供参考。如受托人未作调查或调查时未尽适当的注意即进行投资,或调查显示不能投资仍进行投资,应对投资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反之,如受托人已尽其注意作了充分调查,其投资本身也无不当之处,则虽有损害,也可免责。其二,技能的需要。受托人应具备与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技能,否则,应就投资损失负责。其三,谨慎的需要。受托人应谨慎行事,即以合理的方式如分散投资等,获得合理的收入,尽量避免投机。[22]此外,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及投资顾问、受益凭证承销商等人员与基金持有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一旦发生侵害基金持有人权益之情形,持有人无法直接对其主张权利。鉴于此,立法应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经理、投资顾问等人员对基金持有人承担法定之注意义务。

按照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公司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1)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小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

(2)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公司自身经营活动。

(3)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23]

五、完善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信义义务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