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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12-20 15:08:34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特别是自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但同时,由此而造成的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于是环境污染问题成了近年来全球普遍关注的热门问题。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1]环境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常说的环境污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或生物学等方面的不良变化而影响人类生存的现象。[2]其实自从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来,环境污染就一直是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近现代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环境污染出现了许多新的形式,如噪音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本文拟从下面一个案例入手,探讨人们生活别是在城市生活中日益引起人们重视的一种新的污染形式-光污染,进而分析光污染侵权损害的有关问题。

由于不堪忍受对面高楼玻璃幕墙的反射光每天长达十余小时的照射,家住历下区武库街的一居民以“光污染”为由,将山东华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李某系济南市历下区武库街17号院内的一户居民,被告华能大厦则位于泉城路17号,原被告相距近百米。1996年,22层的华能大厦建成竣工。原告诉称:由于华能大厦的玻璃幕墙及楼顶的金属球的反光从原告的后窗直射进屋,一天14个小时的光照导致室内温度过高,不但使人根本无法休息,而且让原告及其老伴的高血压、心脏病等病情加重,先后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为了降温,原告家里的电风扇从早到晚地吹,近几年来,已相继烧坏了3台电扇,落地扇也修过两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8000元。但华能大厦认为,自己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大厦是按规范要求设计建设的,该大厦与原告住房相距百米,其反光不会对人体及财物造成任何损坏;且原告所说的“光污染”,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受理后,历下区法院即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法院查实,被告华能大厦顶部的两个金属装饰球确实存在反光现象。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有关光污染的规定,因此,华能大厦顶部金属装饰球的反光现象是否达到光污染标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定论,且原告不能证明其病情加重及财产损失与反光现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3]

至此,这起“光污染”侵权损害案件因为我国没有“光污染”的相关规定而以原告败诉而结束。那么,光照是否能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呢?“光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又如何呢?我们不妨从外国立法例中加以研究分析。

二、国外有关立法及理论探讨

1、德国立法-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从历史上看,对于他人土地权利之享有或使用而发生排他害(亦即妨害)的情形,德国自中世纪开始即以概括性名词“Immission”称之,进而形成为独立的“Immission”制度。大约于13世纪,该制度开始成为德国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并受到相当重视。[4]所谓“Immission”制度,一般被理解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国对于光污染没有做明文规定,但其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实际上包含了光污染这种侵权类型。

对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国现行民法典有明文规定。其民法典906条规定: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1)土地的所有人,以干涉不侵害或只是非重大侵害对其土地的使用为限,不得禁止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和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种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侵害。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2)在重大侵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的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内,适用相同规定。所有人依此应容忍干涉的,在干涉对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其土地或对其收益所造成的侵害超过可以要求的限度时,可以向他人土地的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5]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不可量物侵害指的是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七种及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类似干涉的侵入”,依其司法判例看大致包括下述物质所生侵入:尘埃、砂、采石之粉、灰、火花、湿气、真菌类、雪、铳弹、电流、落叶及“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此外,仅有较小体积且其侵入之防止成为困难的某些动物,如蜜蜂、鸠、耗子所生侵入亦包括在内。[6]

对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可以说其民法典第906条已规定的相当详尽可行,对七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作了列举式规定,而对于那些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以及随着社会生产力、科技的发展而新出现的不可量物侵害全部包括在“类似干涉的侵入”之中。对这些“类似”侵入,不可能作完全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因为这些侵入具体包括哪些种类很难确定,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类对生活环境要求的提高,会产生出许多新的不可量物侵害类型,作此“类似干涉的侵入”的立法规定符合社会实际,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同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定“类似干涉的侵入”的具体类型,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正是因为有此“类似干涉的侵入”的规定,且由法官以判例的方式确定了诸多种类的“类似侵入”,如电流及“光的有意图的侵入”等,才真正完善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而且,随着社会的继续发展,不可量物侵害所包含的范围仍会不断扩大,因为科技的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物质财富和方便的同时,也可能给人类带来新的“不可量物侵害”类型。

参照德国立法及判例可发现,德国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例如在其司法判例中就确认“光的有意图之侵入”构成不可量物的干涉侵入,对被侵入方构成侵权,这实际上就是对他方生活环境的侵权,是环境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光的有意图之侵入”就是对环境的一种污染,因为它造成了人们生活质量的下降,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干扰了人们正常的生活环境,是一种新的环境污染类型(相对于传统的环境污染类型而言,如废气、废水、废渣等)。当然,若仅是轻微的光的侵入就不认为是侵权,因为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即有一定的容忍限度,如何来确定这一限度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2、法国立法-近邻妨害制度

在民法立法上,法国民法典并未象德国民法典那样就不可量物之侵害问题设置特别规定。对于社会生活中的近邻妨害如烟雾、音响、震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造成干扰性妨害,对于邻地之日照、通风、电波障害(电波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致邻人侵害等,法国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将其纳入“近邻妨害制度”之中,因为,法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判例与学说理论经过不断的探索与积极的讨论,以至于时至今日,基于判例形成、学说构筑的近邻妨害制度已成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定型的制度,实现并积极发挥着与德国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同样的调整功能。[7]当然,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法律要件及法律构成上有所不同。

由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主要是由司法判例与学说构筑而成,因而更具有灵活性,能随着社会的发展,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及时确立各种类型的“近邻妨害”侵权类型。从其判例来看,其近邻妨害侵权不仅包括实物侵权(粉尘、落叶侵害、光害、煤、烟、噪音等,这类似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还包括观念侵害(如娼家之营业等)。对于光侵害,法国也是以判例的方式予以确认,其典型判例为:

Pairs24mars1936,Graz.pal.1936.1.757

Y机动车公司在与邻地相接近的境界处安装了一个霓虹灯广告招牌(一共6个字,招牌本体与地面垂直,霓虹灯发出的光成橙色,分外耀眼)。亦正是因此,其邻地之居住者X1等,每每在该招牌的霓虹灯被接通电源之时起,即必须马上把窗帘等遮蔽物拉上。同时,因在窗户旁边有如此强烈的光,致使在窗户旁边进行工作及居住都成问题(尤其是

三、四层之住户遭受的损失更大)。为此,X1等提讼(其提出的请求事项不明)。控诉院维持原审判决,指出,以霓虹灯作广告活动,即使其与国家的有关公共道路之行政规则相和,也不得对近邻不动产的居住者之平稳生活与他们日常进行的通常的业务活动施予重大妨害。因此令Y撤去其霓虹灯广告招牌(于判决后1个月内完成),并赔偿损失(25000法郎)。[8]

从法国立法及司法判例来看,对光的侵害也认定为是近邻妨害侵权的一种类型,是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

3、瑞典的《环境保护法》

瑞典由于地处北欧,环境优美,国民对环境污染也相当关注。与此相应,该国《环境保护法》(1969年第387号,1995年修订)详细列举了众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其中就有光污染。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3、(1、2两款本文略)以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噪声、震动、光污染或其他类似方式干扰周围环境的方式对土地、建筑物或设施的使用,但暂时性干扰除外。[9]可见,瑞典对光污染这种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在立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这在各国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

综合国外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虽然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当然,瑞典作了明文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有的认为它是相邻关系侵权之一种(如法国),有的认为它就是一种环境污染(如瑞典)。其实,虽然德国、法国等国家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但是归根结底,“光的有意图的侵入”(即因人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实际就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因为大气、水、日照、通风等自然环境是人类的共有财产,各个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享受舒适生活的所谓环境权。如果因为人为因素(如新建筑物反光、新增发光设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种灯光光线)侵入他方,实际上就是干扰了他方工作、学习、生活的生活环境,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给他方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上的损害,这种损害实际上就是通过改变环境因素,使他方的环境发生某些变化而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

三、我国立法的有关规定

1、宪法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宪法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公民享有舒适环境的环境权,任何影响他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都应当被禁止。但宪法对哪些行为、现象属于侵权并未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2、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是规范相邻关系的,这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是类似的。依现今通行的说法,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光的侵入”这种侵权形式,因为防碍“采光”都被解释为影响(一般是阻止)他方正常采光(一般指自然阳光),对于这种“光的侵入”情形,如本文开头案例中所指的情形及其他灯光的人为侵入等,似乎不是本条立法的规范范围。但是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条款,仅仅作这种字面的狭义解释,也未免不符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也在日渐增多,而且该条文在列举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之后又加上“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这也类似于德国民法典906条之中的“类似干涉的侵入”。至于“等方面”具体应包括哪些方面,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认识的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具体的判断,也就是应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哪些情况还会构成侵害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这样的话,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似乎也有适用该条文的余地。

3、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这条规定是我国进行环境污染侵权认定的最基本的条款。本条列举了废气、废水等众多的环境污染类型,但是对“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否是一种环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有意图侵入”应该构成环境污染,因为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因为人的活动而引起的,它能引起环境质量的下降,如温度的升高,光线过于强烈而影响视觉等,这些都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所以“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与其他污染形式一样是一种环境污染,构成侵权,当然轻微的情况下可不认为构成侵权。

4、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本草案建议稿第134条规定: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10]

该条实际上是仿照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加以发展完善而制定的。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实质上是保护居家安宁和生活环境,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环境,所以说不可称量物侵入这种侵权类型实际上侵害的是环境权,这些侵权类型实质上是基于物权(所有权)的环境侵权。如果是仅仅是禁止不可称量物的侵入,则可依据该条文予以请求禁止。但如果这种侵入给他人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损害,仅仅依据该条文予以禁止似乎还不够,除禁止外,还应当请求损害赔偿,这时的侵权损害就应当归于环境侵权。将不可量物侵入侵权类型归为环境污染侵权,更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该条文明确列举了“光”这种侵入形式,对于光侵入既可以基于物权(所有权)要求予以禁止,同时也可以基于环境侵权要求侵权赔偿。

5、有关地方法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辐射等镀膜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金属板等材料。”

可见,诸多地方法规对光污染这种环境污染类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依据宪法及有关民法、环境法等的立法目的及宗旨,针对实际情况及社会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相关法律及时作出的补充性地方规章。可以说这些地方规章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体现了有关环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

综合以上我国的立法可见,对“光侵入”这种侵权形式,我国的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目的及学理解释,光污染侵权损害这一侵权类型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有关立法之中,特别是许多地方规定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光污染侵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也可将其作为一种环境污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特别是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可能对此问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物权法是基于所有权来规范光的有意图侵入,更重要的是应当在环境立法中将其确认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同时纳入环保法的范围,以保护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维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四、光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

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作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相类似,主要有以下几项:

1、必须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环境的行为

也就是说,光的侵入使环境发生了变化,如温度的明显上升,影响视觉等,从而降低了环境质量,改变了原先的生活环境,影响了被侵入方的正常生活,降低了被侵入方的生活舒适度,如本文所举案例中原告房屋内温度明显上升等现象。

2、必须是人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

造成光污染必须是人为改变光的自然状态,如新建建筑物玻璃幕墙反光以及设置各种灯饰等。这些情况下,光经过了人的活动而改变了其原来的状态。若仅仅是天然的阳光等,而且未经过人为的反射等活动来改变其自然状态,则不存在光污染问题。

3、必须超过一定的限度

并不是只要有因人为活动而造成光的侵入就会产生光污染侵权。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只有超过一定的限度方可构成光污染,也就是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光侵入并不构成光污染侵权。那么如何来确定这一限度呢,立法中可以确定一定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4、要有一定的损害事实

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害),但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损害。因为光的侵入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降低了生活的舒适度,给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损伤,影响了工作、学习和生活,所以光污染最关键的在于造成精神损害。

5、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光污染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了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存在光污染侵权问题。

五、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2

1 概述

基于城市环境工程特点,污染治理是城市环境工程的重要内容,做好污染治理可以更好地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服务。但是结合城市污染治理实际,在具体的污染治理中,为了达到治理目的,总体成本支出较大。为了提高污染治理效果,有效降低成本,就要立足城市污染治理实际,对污染治理进行合理分类,并提高污染治理的针对性,还要在污染治理中做好成本核算,保证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成本能够得到全面下降,提高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效果。因此,做好成本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2 城市环境工程应将污染治理进行合理分类

在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中,由于污染种类较多,在具体治理中,如果不按照污染的种类进行治理,将会使污染治理出现多方冲突的现象,不但不利于资源的整合,同时也会增加污染治理成本。因此,城市环境工程在污染治理中应对污染进行合理分类,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2.1 城市环境工程应把握污染治理的分类

考虑到城市环境污染种类较多,主要有空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这些污染在治理过程中需要花费较大的力气,其成本支出也是比较大的。基于这一现实,只有对污染治理进行正确分类,并按照污染类别进行统一治理,才能达到提高污染治理效果和降低污染治理成本的目的。因此,应对污染治理进行合理分类。

2.2 城市环境工程应按照污染治理类别集中采取措施

对城市污染治理进行准确分类之后,应按照污染治理的类别,调配相应资源,实现对污染的集中治理,既提高污染治理的整体效果,又能够做到合理利用社会资源,达到社会资源综合利用的目的。因此,按照污染治理类别集中采取治理措施,是降低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成本的关键,对城市环境工程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2.3 城市环境工程应提高污染治理的系统化

对城市污染治理而言,由于污染治理分类明确,在具体的污染治理中,只有将污染治理工作系统化、规范化,才能提高污染治理效果,实现多种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城市环境工程应提高污染治理的系统化,保证污染治理工作能够在明确的制度和规范下进行,并对污染治理成本进行严格的管控,提高治理效果。

3 城市环境工程在污染治理中应提高针对性

考虑到城市环境工程中污染治理的实际难度,在具体的污染治理中,应抓住典型污染治理案例,对其污染治理过程和成本控制方案进行深刻剖析,吸取成功经验,提高城市污染治理的整体效果。因此,城市环境工程只有提高污染治理的针对性,才能降低污染治理成本。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 城市环境工程在污染治理中,应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为了有效分析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中的成本消耗,应选择污染治理的典型案例,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深刻剖析,得出污染治理的成本构成,为后续污染治理的成本控制提供有力的支持,保证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工作能够达到预期目标,达到合理管控污染治理成本的目的。

3.2 城市环境工程在污染治理中,应积极调整污染治理措施

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成本分析,在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中,相关的污染治理成本得到了明确,这为污染治理工作提供了良好的成本模版,使污染治理工作的每一个项目成本都得到了细化,为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的成本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根据成本分析,按照降低成本的原则可以适当调整污染治理措施。

3.3 城市环境工程在污染治理中,应把握正确的污染治理原则

虽然污染治理成本是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的重要考虑因素,但是污染治理质量也是必须要考虑的。所有的成本控制和成本降低都是要以保证污染治理效果为基础的。因此,在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中,应把握优质化原则、针对性原则和有效性原则,保证城市环境工程的污染治理在质量和成本控制上都能达标。

4 城市环境工程在污染治理中应做好成本核算

基于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实际,要想在具体治理过程中降低治理成本,就要根据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的实际需要做好成本核算工作,严格执行工程预算,提高成本控制的实效性。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4.1 对污染治理流程进行分析,做好工程预算

为了保证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的总体成本得到有效控制,在污染治理工作中,应对污染治理流程进行有效分析,掌握污染治理工作的实际内容,并根据治理内容做好工程预算,提高工程预算的准确性,满足成本控制需要。

4.2 加强工程预算的控制,对于超预算项目要加强审核

为了有效降低污染治理成本,在污染治理过程中应加强工程预算的控制,对于超预算的项目要加强审核,确保工程成本能够在预算之内得到有效压缩,提高成本控制效果,达到降低污染治理成本的目的,提高污染治理实效性。

4.3 掌握污染治理的方法,准确核算治理成本

在污染治理过程中,应对污染治理工作内容和污染治理方法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并以此为基础核算污染治理成本,保证污染治理工作能够达到预期目标,提高污染治理的整体效果,有效降低污染治理成本。因此,准确核算治理成本是关键。

5 结束语

通过文章的分析可知,污染治理是城市环境工程的重要内容,做好污染治理可以更好地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服务。但是结合城市污染治理实际,在具体的污染治理中,为了达到治理目的,总体成本支出较大。为了提高污染治理效果,有效降低成本,就要立足城市污染治理实际,对污染治理进行合理分类,并提高污染治理的针对性,还要在污染治理中做好成本核算,保证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成本能够得到全面下降,提高城市环境工程污染治理效果。

参考文献

[1]王恩山.环境工程污染治理成本分析[D].中国海洋大学,2014.

[2]陈钰泓.环境工程污染治理如何降低成本[D].西南财经大学,2014.

[3]薛珊珊.城市环境污染治理的具体措施及成本控制方式[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14.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3

随着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能力大大加强,同时也使资源的使用和废弃物排放量显著增多,这使自然环境的组成和结构受到了大规模的影响,从而破坏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造成了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和生态破坏,对人类自身赖以生存的环境产生了很大影响。对自然环境产生破坏的结果称之为环境效应,根据环境效应的不同,可分为环境物理效应、环境化学效应和环境生物效应,其中环境化学效应在环境效应中影响量最大。环境化学是一门研究有害化学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存在、化学特性、行为和效应及其控制原理和方法的科学,因此环境化学是环境科学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化学科学一个新的重要分支,目前该课程已成为高等学校化学化工、环境工程等专业的一门重要专业课。

一、列举典型案例

采用典型案例,充实教材教学内容,也是改进专业教学的有效方法之一。环境化学教材和一般教材一样,围绕本学科运用系统的理论知识进行分述。构成环境的三大要素―――大气、水、土壤三方面分别讲述化学污染物在这三种环境中形成、迁移、转化和归趋过程中的化学行为和生态效应,专业理论内容较多,实际事例比较少。为了丰富教学内容,增强教学效果,在教学过程中,笔者根据教学内容,把世界上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作为案例进行详细剖析,使学生对这些事件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对所学的专业知识有更深刻的理解。如学气中污染物的迁移部分时,要求学生掌握大气温度层结、辐射逆温、大气稳定度、气象条件和地理地势对大气中污染物迁移的影响。笔者用1930年比利时马斯河谷工业区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84年12月3日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博帕尔市发生的印度博帕尔事件、1986年4月26日发生在乌克兰切尔诺贝利的核泄漏事件、1948年10月26日发生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城的烟雾事件等案例结合专业理论进行详细分析,使学生能够把大气条件对大气中污染物扩散及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知识有机地联系起来,充分理解影响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因素。又如在学气中污染物的转化部分时,要求学生掌握大气中污染物产生的原因、发生光化学反应的机理及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笔者用1943年夏季发生在美国西海岸洛杉矶市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52年以来发生的伦敦烟雾事件对光化学烟雾、硫酸型烟雾产生的机理及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后果进行详细分析,使学生对大气中污染物的产生、转化及对环境的影响有更深刻的理解。再如在学习水环境中污染物存在形态和分布对环境的影响时,用1968年发生在日本的米糠油事件分析了有机污染物对水环境造成的影响和1953―1956年在日本熊本县水俣镇发生的水俣病事件,分析了无机重金属元素对水环境造成的影响和对人类造成的严重伤害,使学生进一步加深了对水体中有机污染物、无机污染物对对于人类生存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水资源造成的影响的认识。通过把这些世界上著名的污染事件与本课程中的相关专业理论联系起来,大大提高了学生对学习本课程意义的认识和他们的学习兴趣。

二、灵活选用教学方式

(一)多媒体教学

在不增加课时的前提下,使用多媒体教学比传统的板书教学效率能有较大提高,环境污染的实景图片引入课堂,能带来更大的震撼。污染传输动画能生动再现沙尘暴的起源、迁移和衰弱,生动而直观。然而,单纯的多媒体教学不利于剖析化学变化机理和探索生物转化路径,常常是ppt放完后,学生依然一知半解。为此,在教学中应选择板书+电子教案的模式,通过多媒体放映环境污染的景象,通过粉笔细说污染的成因和形成机制,这样的教学模式能达到充分调动学生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目的,突出了重点,深化了难点。

(二)教学组织形式

一般的教学模式都是教师讲授,学生记笔记、做作业,但这种方式已经不适于现代教育对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要求,因此,在环境化学的教学中,应改变传统讲授式的模式,探索有效的教学方法与技巧,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

1.采用教学案例法

采用典型案例,充实教材教学内容。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内容,把世界上发生的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作为案例进行详细剖析,比如在讲授大气污染化学时,首先介绍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中国酸雨分布等背景材料,然后布置学生在学习结束后思考和讨论如何从环境化学的角度解决相关污染问题,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让学生对环境问题有深入、透彻的认识。

2.采用专题讲座和专家讲学的形式

目前的教学形式主要讲授环境污染化学的基础理论知识,较少涉及到环境化学的研究前沿内容和实际的应用研究,因此,毕业生在应用环境化学基本知识分析解决实际环境问题的能力较弱。为此,在环境化学课堂安排有关环境化学应用的专题讲座十分必要,特别是邀请该领域的专家进行讲学,能让学生及时了解国内外环境化学及相关领域研究的最新动态,激发学生学习、探索环境问题的兴趣。

3.学生主讲,课堂讨论

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增设学生主讲,课堂讨论的形式,提供一些难度较小的主题,要求学生查阅文献,制作PPT或撰写读书报告,并在课堂上进行交流讨论,学生科分组进行,各自分工。这样的形式能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锻炼学生分析问题和表述问题的能力,并且提高了学生查阅和综合文献的能力,一举多得。

三、时刻不忘素质教育

在我们的实验教学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产生一些有毒有害的气体或污染物,学生在做实验过程中时刻要意识到这一点。在做实验过程中应将常规实验改为微型实验,提醒学生不要浪费化学药剂,不要随意在实验室倾倒有毒物质,以免做环保实验的同时又对环境造成危害。让学生把所做实验产生的污水收集起来,根据废水的性质进行处理后再送污水处理站。如“活性炭对苯酚吸附性能的测试”,要求学生尽可能准确量取废水,否则多取的废水就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危害,吸附完苯酚的活性炭要用专用仪器盛装,残留的苯酚溶液要排入学校专用的化学废物收集桶。尽可能将废弃物回收、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也包括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使学生养成保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4

    昨天上午,昆山法院召开环境保护案件审判情况新闻会,了全市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这在苏州地区尚属首次。

    昆山法院自2013年11月11日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至今,共受理环境保护案件13起,目前已审结8起。此次的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包括张某、林某、朱某污染环境案;颜某、潘某、沈某非法狩猎案;原告郭某诉被告昆山某路桥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五金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工艺品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太仓市渔政监督大队对姜某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

    一直以来,环境污染案件呈现出致害潜伏、损害广泛等特点,虽然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也呈现出专业化、集中化趋势,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时损害后果很难确定,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较多,法院依然面临事实难认定,进而引发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审判团,介入案件审理与判定,发挥专业技能。” 昆山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审判长李诗茵说。

    针对环境保护案件存在的诸多问题,2013年11月份,江苏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环境保护案件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昆山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以行政审判庭庭长为审判长,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为合议庭成员,打造了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高的专业化审判团队,管辖范围覆盖昆山市和太仓市。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5

    昨天上午,昆山法院召开环境保护案件审判情况新闻会,了全市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这在苏州地区尚属首次。

    昆山法院自2013年11月11日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至今,共受理环境保护案件13起,目前已审结8起。此次的环境保护审判七大典型案例包括张某、林某、朱某污染环境案;颜某、潘某、沈某非法狩猎案;原告郭某诉被告昆山某路桥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五金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某工艺品公司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太仓市渔政监督大队对姜某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案。

    一直以来,环境污染案件呈现出致害潜伏、损害广泛等特点,虽然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也呈现出专业化、集中化趋势,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时损害后果很难确定,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较多,法院依然面临事实难认定,进而引发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这就要求审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审判团,介入案件审理与判定,发挥专业技能。” 昆山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审判长李诗茵说。

    针对环境保护案件存在的诸多问题,2013年11月份,江苏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环境保护案件的“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昆山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合议庭,以行政审判庭庭长为审判长,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各抽调一名业务骨干为合议庭成员,打造了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高的专业化审判团队,管辖范围覆盖昆山市和太仓市。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6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37-0091-0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湖北武陵山区的生态建设空间进一步挤压,严守林业生态红线,维护森林的生态服务功能压力日益加大。据我国第八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的主要结果显示,2009-2013年期间,各类建设违法违规占用林地面积年均超过200万亩,其中约一半是有林地;局部地区毁林开垦、乱砍滥伐现象严重,森林资源保护意识薄弱、行政执法不到位等问题突出。在实际农林行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暴露出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强化林业资源保护专业人才队伍法制化建设迫在眉睫。

为适应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学校的办学定位,我校林学、园艺专业复合应用型农林人才培养模式获批为第一批改革试点项目“卓越农林人才教育培养计划”。这对于我校的农林人才培养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强民族地区农林从业人员的环境法治教育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经济发展,传统环境法教学模式相对滞后,无法适应社会对环境法律意识强的农林人才的需求类型的客观变化。因此,立足现实,运用法律机制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应对日趋严峻的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形势,成为农林专业环境法教学改革需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优化环境法教学内容,突出课程特点

1.高校环境法教学内容的现状。环境法涉及法理学、刑法等法学学科,还涵盖环境科学、生态学等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学科。环境法教材体系涵盖内容广泛,各高校开设该课程情况不一样,仅湖北民族学院,法学、环境工程、林学等专业均开设了该课程。作为受众的本科生专业背景不同,针对农林等非法学专业环境法教材,与法学专业相比,应有所区别。目前,国内环境法教学内容大致包括法学理论(环境法基本原则、环境法基本制度等内容)和单项法律条文(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两个方面。对于法律理论部分,理论性强且较抽象,学生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学习热情不高,教师一般感觉不好把握。法律条文涉及范围广泛,内容繁杂,如污染防治类法律,各种各样的术语和数据会让人感觉缺乏实际性,学习效果不佳。

2.环境法教学内容的完善建议。根据农林专业知识结构,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以完成人才培养目标。选用环境法权威教材,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三版),汇聚了北京大学瑞林环境法研究团队的成果,吸收了本学科最新研究成果、教学改革成果和环境管理与司法实践新经验,在教材编排及内容方面适合非法学专业,其中“扩展阅读”和“案例讨论”涉及基础知识和案例,极大地提高了教材的可读性、趣味性,有助于学生更好地理解正文内容。[1]同时参考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其他教材,如钱水苗主编的《环境资源法》、韩德培主编的《环境保护法教程》、曹明德主编的《环境资源法》、吕忠梅著《环境法案例辨析》、蔡守秋主编的《环境资源法教程》。[2]由于我国新环境法于2015年开始施行,相关的环境法教材没有及时更新相关的内容,因此,在环境法教学内容上,通过查阅文献和时事评论,结合我国立法新动态,补充新环境法的亮点,注重培养学生运用环境法基本理论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对于农林专业的学生,需及时补充污染防治的基础知识,加深理解人类同环境间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对立统一关系,污染物在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载体的迁移、转化和积累规律,探索其对有机体的影响及其作用机理等。将国内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贯穿于污染防治法的讲解中,如土壤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对环境和人体的影响等。[3]抓住环境容量及自然资源利用行为的核心,突出生态承载力原则的重要性。通过了解这些知识,让学生更加深入地理解人与环境应和谐共处。在自然与资源保护法的教学内容中,农林专业学生知识结构较为完整,已具备生态学、林学的基础知识,相对而言,森林法、水土保持法、防风治沙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内容较容易引起学生学习的热情,教学效果较好。在教学内容中,介绍我国自然资源储量及污染、破坏的严峻形势,强化学生对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认识,真正担负起促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任。

三、综合运用各种教学手段和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1.案例教学在卓越农林人才培养中的适用。案例教学方法,是一种开放式、互动式的新型教学方式,当前已广泛用于环境法授课中。通过将实际事件的典型过程再现出来以引导和培养学生的推理能力,对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运用环境法学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素质起到了很大的作用。[4-6]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一些单项法和综合法存在长期争议,为适应新形势的环保需求,一些单项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如在大气污染质量标准及相关防治法律方面,2012年,新修订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加强了大气污染综合防治重点工作,新标准增加了细颗粒物(PM 2.5)和臭氧(O3)8小时浓度限值监测指标。2013年1月,全国出现4次较大范围雾霾过程,涉及30个省(区、市),多个城市PM 2.5指数“爆表”,2013年9月份国务院出台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即大气“国十条”)以及《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两个重头文件。因此,案例教学法中存在案例时效性问题,对于案例分析,需考虑其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否修改版本,尤其是新法和旧法变动较大时,需对比分析。在选择案例时,多引入当前的热点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事件,更能引起学生的共鸣。其次,案例选择具有真实性。在金瑞林主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三版)教材中有些案例,很多可以找到其事件发生的原型,搜集媒体对于该事件的报道,讲解事件的起因、经过与结果,通常更能激发学生的兴趣。[1]另外,案例地域性问题,除了搜集全国典型案例外,多结合湖北恩施地区的环境问题,如环保局行政执法、企业的污染物排放、盗伐滥伐林木、侵占林地等,易引起学生的警觉,加强其环保意识。由于多媒体教学和网络普遍,构建多媒介形式、多样化的案例教学形式容易实现,以解决学生运用环境法律解决实际环境纠纷的操作技能不高的问题。在教学中综合运用实录形式、列举形式和视频案例形式,可有效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和动力。[7]同时,为提高卓越农林人才的实践技能,必须循序渐进地实施案例教学,让案例教学贯穿教学全过程。例如,2012年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的案例,涉及环境法内容较综合,如企业违法排污、环保监督管理人员失职、重大环境事故的应急响应、公众参与、渔民损失补偿法律救济、环保公益组织参与等。因此,该事件可贯穿于整个环境法教学过程中,循序渐进地讲解其反映出来的环境法问题,不仅可巩固已经学习的知识点,同时可提出新的问题,为接下来的学习埋下伏笔,这样学生学习起来连续性较强、印象深刻,学习效果也较好。因此,结合卓越农林人才培养目标,从完善案例内容和案例教学方式出发,构建多媒介形式的、多样化适用的教学案例库,通过正确适用的案例库来培养卓越农林人才,形成双向互动的良性机制。

2.尝试“模拟法庭法”教学形式,注重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由于民族院校农林专业师资水平的限制,要筹措环境法律诊所存在很大的现实困难。因此,为了提高学生解决实际环境纠纷的能力,模拟法庭在教学实践环节的应用,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这种形式一直被法学院广泛采用,通过案情分析、角色划分、预演、正式开庭等环节模拟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及仲裁的过程,可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技能和态度。与法学专业相比,农林专业在法律基础理论上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模拟法庭的开展实质采用辩论的形式。例如,我们设计了一个模拟法庭,给出一个典型的案例,学生以“原告”或“被告”律师的身份出庭,“法官”由教师担任。[8]教师根据学生的临场表现点评,有利于深化学生对自己行为的学术理念内涵的理解。这种方式不仅能考察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还能锻炼口才,培育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养成全面、深刻、反向性和多维性思维的习惯,促进理论知识向实践技能转化,为将来从事相关的工作打下一定基础。[9]案例的选择是实施“模拟法庭法”需注意的要点,对农林专业学生而言,这无疑是新鲜的尝试。除了参考经典的环境纠纷处理案件的案例,需强化学生对模拟法庭实践的理念,如亲临学校法学院模拟法庭的审判现场,关注《全国模拟环境法庭大赛》等。通过观摩学习模拟法庭,了解司法审判实务技能,举一反三,将实际案例进行必要的“学术加工”,使模拟法庭使用的案例兼具实践性、生动性和丰富的学术理念及法的精神的内涵。

3.落实“以学生为中心”教学理念。目前我国西部民族地区的环保宣传才起步,一些环保公益组织已开始相关工作,民众的环保意识已有一定提高。由于农林专业人才培养课程设置,学生环保专业知识缺乏影响其对环境法教学内容的理解与学习。例如,环境科学专业的学生会对理解和接受环境法中环境标准制度较为容易,而农林专业学生会感到不习惯甚至产生抵触情绪。因此,教师除了讲解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还需要引导学生改变被动的学习方式,从环境法学教育中领会法律批判精神以及提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能力。[10]围绕“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改变被动式的灌输教授方式,加强学生自发学习的培养。一方面,通过积极的交流沟通了解学生的需求、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强调参与和过程的教学评价等,做到全方位落实“以学生为中心”的理念,从而使大学培养的人才质量得到保障与提升。[11]另一方面,采用“专题演讲讨论法”的形式让学生积极参与到教学中。专题演讲讨论法将演讲和讨论有效结合起来,具有直接性、具体性、公开性的特征。[12]在教学中,应用专题演讲讨论法可以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锻炼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水平。例如,针对教学内容或一些热点的环境事件,学生对此感兴趣,可以让学生通过制作PPT或口述等讲解形式,锻炼其从环境法学角度思维的能力,将学习兴趣与环境法教学内容和谐统一。对于环境法的法律责任内容,课前让学生集中练习典型案例,带着疑问到课堂,让“互动”落到实处,增强学生环境保护法律意识,达到提高教学质量的根本目的。

四、组织参观实习,理论联系实际

针对环境法课程专业性强、实践性强的特点和林学专业学生就业问题,组织学生到恩施州林业局参观实习,培养学生实践和观察研究能力,通过参观实习将所学专业融入到未来职业发展规划中,学生参观实习的积极性高,效果较好。通过林业局工作人员的专业和务实讲解,有助于学生系统、直观地认识目前林业资源环境保护的形势:介绍了恩施市林业资源概况,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规划、管理、执法工作等,讲解了对于违反《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实际执法难度和力度等情况,以及林业产权的认证工作。当前林木的盗伐和滥伐情况中很多涉及到采伐许可证以及林权制度的问题。重点介绍了目前恩施地区在明晰产权、核发林权证方面的工作,以及面对山林纠纷时,工作人员的行政调解效果;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开展的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宣传和法律知识普及活动的形式和效果。

通过参观实践活动,学生更深刻感受到环境保护法律在林业资源保护中的重要性,熟悉林业行业特点和自身专业技能要求,并充分把握专业学习与自身未来发展定位的关系。因此,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才能更好地塑造综合素质高、知识结构合理、环保法律意识强的新型复合型农林人才,为我国林业资源保护储备力量。

五、结语

强化复合型的农林人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对于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尤为重要。针对环境法课程特点,结合民族院校农林专业的具体教学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该课程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和教学方法、教学实践环节的改革与实践,研究行之有效的卓越农林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对主动适应资源环境保护现实需求以及就业多元化的趋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第三版本.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2]谭柏平,谢清平.高校环境法本科教材评析[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147-151.

[3]周丽.关于完善环境法教学的思考[J].中国电力教育,2009,(15):88-89.

[4]冯嘉.负载有度:论环境法的生态承载力控制原则[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23(8):146-153.

[5]谢伟.案例教学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中的适用―以环境法为视角[J].经济研究导刊,2014,(2):110-111.

[6]朱利霞,张蓓.《环境法》教学方法与手段改革的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08,(5):208.

[7]魏静.试论法学素质教育在环境法学教学方法改革中的实施[J].中国校外教育,2010,(12):4,62.

[8]王.《环境资源法》课程建设摭谈[J].新课程研究:高等教育,2012,(4):29.

[9]冯铁柱.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模式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24):222-223.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7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 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 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 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 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 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 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 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 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 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 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 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 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 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 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 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 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 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 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 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 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 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 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 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8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 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 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 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 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 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 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 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 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 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 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 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 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 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 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 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 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 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 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 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 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 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 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 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9

1.1鼓励参与性原则

案例教学的展开要保证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是知识的接受方,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关系到实际课堂教学实际效果。案例教学的主体是学生,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生积极参与进来,例如针对非点源性水污染问题,让学生自己设计具体生态工程措施来尝试解决,并进一步分析在实施过程中,运用到的生态工程原理,通过案例分析提高学生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

1.2案例选取典型性和真实性原则

案例教学过程中,案例的选择很关键,①必须遵循案例的典型性原则。案例教学是为了让学生更好的掌握生态工程学的教材内容,所选案例不能脱离教材本身的知识点,案例具有典型性,并具有较好的实施效果。②案例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这是由生态工程学科的应用性与实践性等特点所决定的。比如在生态工程原理教学中,针对小流域综合治理问题具体案例,讲解效益协调统一原理的运用,典型的是我国甘肃省陇南县的“九子登科”模式,通过“山顶戴帽子,山腰系带子,坡地修台子,地埂锁边子,荒山荒沟栽苗子,山脚种果子,沟底穿靴子,见缝插针钉扣子,秋田盖罩子”一系列措施,在考虑到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同时,又兼顾到经济效益,起到了明显的效果,各种措施的结果是建立一个稳定、持久、高效的生态系统。让学生从实际案例中体会到生态工程原理的实施效果,进一步加深学生对原理的理解和掌握。

1.3案例的启发性

要发挥培养学生能力的作用就必须使教学具有启发性,要求教学案例提供不完全信息,同时针对案例所提出的问题要具有启发性,并对学生的讨论进行引导,起到开拓学生的思维,激发学生探索兴趣的作用。如在讲授生态工程的生态位原理时,例举“家鱼共生混养”生产模式这一生态位理论应用的典型案例。要求学生以四大家鱼混养为例,说明它们的栖居水层和主要的食物来源,启发其思维,使学生更深入地理解家鱼共生混养模式是基于不同的鱼类所处的水层和取食不同,不会发生生存资源的激烈竞争,提高了资源(空间、食物等)的利用效率和生态系统的生产力,从而强化学生对生态位原理在生态工程中应用的理解。同时,在授课时请学生分别进行阐述和讨论,便可较为明晰地使学生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

2生态工程学案例设置的主要内容

生态工程学的教学内容主要分为生态工程原理、生态工程设计、农业生态工程、环境生态工程、林业生态工程、景观生态工程、城市生态工程等六部分,其中相对比较适合设置为教学案例的专题内容如下:

2.1生态工程原理

生态工程原理是实施生态工程的重要理论基础。生态工程原理着重讲述了生态学原理、经济学原理、工程学原理三大部分。针对这方面的内容,可以设置为案例的题材较多,例如:生态位原理中的稻田养鱼、家鱼共生混养;限制因子原理和耐性定律中的水体富营养化控制、重金属污染植物修复;食物链原理中的食物链加环、生物调控;效益协调统一原理中的“九子登科”模式等。这些原理方面的案例可以使学生充分理解和掌握生态工程的理论体系和基础,是生态工程原理及应用的关键和核心。

2.2生态工程设计

生态工程作为一门应用性的学科,离不开设计。生态工程设计主要介绍了生态工程设计的原则、基本程序、技术路线、具体的设计案例等方面的内容。可以结合污染水体修复工程设计来进行讲解和讨论,例如:白洋淀非点源污染控制的生态工程设计、温州横河水体治理示范工程设计等。

2.3农业生态工程

农业生态工程着重讲述了农业生态系统概念、类型及模式、农业生态工程技术、装配农业生态工程等内容。该方面的内容可以设置为案例的题材较多,如:生态农业、立体农业、生态果园工程模式、桑基鱼塘模式、稻田养鱼等。可以让学生充分认识不同的农业生态工程模式的应用案例,从而激发学生的兴趣。

2.4环境生态工程

环境生态工程主要介绍了目前环境问题、污染生态工程、湿地生态工程等方面的内容。可以结合目前的主要污染问题和应对措施实例来进行案例分析,如:温室效应、水土流失、污水土地处理技术、受损水体生态修复工程、固体废弃物处理生态工程、退化湿地的生态恢复与重建等,让学生理解生态工程在解决具体环境问题方面的作用,起到促进学生学习的效果。

3生态工程教学案例的应用

生态工程课程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是课程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其目的十分明确,即服务于课程教学,促进学生对知识的理解、掌握和运用,提高课程教学质量。既要鼓励学生积极参与,也要考虑到案例的典型性、真实性和启发性。激发学生对生态环境问题和现象的兴趣,并具备运用所学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如在讲解典型生态工程设计案例时,以白洋淀非点源污染控制的生态工程为例,让学生预先查阅文献资料,并针对非点源污染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和看法,并运用生态工程技术设计初步的控制方案,在课堂上与师生共同交流讨论,这样不但培养了学生探索知识的能力,也锻炼了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最重要的是使学生真正认识和理解了生态工程在治理具体污染环境问题上的作用和效果;在讲授林业生态工程部分时,以我国林业生态工程为例,要求学生提前搜集我国十大林业生态工程相关信息资料,在课堂上与学生进行交流,既可以使学生深刻认识我国林业工程建设的迫切性和取得的成果,又可以从不同类型的林业生态工程对具体环境的改善来进一步认识林业生态工程原理;另外,在讲解到城市生态工程部分,以城市生态恢复工程的典范———清溪川复原工程为例,要求学生搜集韩国首尔清溪川复原前的图片,列举清溪川复原前主要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阐述复原的紧迫性和复原后对生态环境改善的程度;同时与学生交流和讨论清溪川的复原工程中,韩国政府具体实施了哪些工程,这些工程分别针对哪些环境问题,最终具体实施效果如何。通过这些实际案例的分析,培养和启发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10

在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但与一般法律关系比较,环境法律关系当事方之间总存在一个中介——环境,由于环境破坏和污染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积累性,损害致因的复合、复杂性,人类对其认知意识、认知技术能力水平的有限性,使得环境法中要确定必然性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鉴于此,环境侵权领域发展出了一系列新型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这些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应用,有必要进行总结,归纳不同方法适用的场合与规律,构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应用方法体系。

一、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相关做法及其优劣分析

(1)盖然性说。盖然性说又称优势证据说,是指环境侵害案件中只要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即可能性)大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即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 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作出结论。显然这种证明方法并不完全科学,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均很低时,其弊端更是显而易见。因此,优势证据说未被广泛应用。(2)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是医学上普遍采用的确认流行病、传染病的发病原因、机理、途径以及易感人群及其发病率如何等的科学和方法。在四日市大气污染公害诉讼案中,日本法院查明,自企业开始运营的20世纪60年代起,津矶的二氧化硫的浓度逐年增大;而对四日市不同污染地区的调查结果是:与污染程度低的调查对象地区相比,津矶罹患支气管哮喘病的比例逐年明显增加。综合以上事实,因被告六家公司的排烟导致的大气污染与原告公害病的发生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此说降低了优势证据说的盖然性,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所以为许多国家引用。其不足一是只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体患病的场合,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是对于非特异性病患,仅以现在的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就要直接证明污染与每个疾患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需要更科学的严密性。(3)间接反证说。主张这一理论的人认为,由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联因素较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因而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在日本新泻水俣病案一审中,法院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是:“(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原因(病因)物质;(B)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污染途径);(C)加害企业原因物质之排放(从产生到排放的装置)。……在类如本案的化学公害案件,要求被害人进行自然科学上的解释和证明,确实有背于作为侵权行为制度基础的衡平原理。因此,对上述(A)和(B)的事实,依据情况、证据的积聚,如果能够就因果关系的科学关联作出没有矛盾的说明,就应当解释为已经证明了法律因果关系。如果上述(A)、(B)的举证已经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寻而言,显然已经到达了企业的门口,因此于(C)部分,实不如认为,因果关系的存在应予以事实上推定。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即应认为原告已经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间接反证说大大缓解了原告在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上的困难,操作较为便利,适用也较为广泛,但原告究竟要对哪些步骤或部分进行举证,各家学说有不同的看法。而且,由主要事实推定其他事实的过程中,究竟是以谁的经验为标准,是以社会大众的经验为准还是某些特定人群的经验为准,仍存在一些争论。

二、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存在的问题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4条和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单纯适用该原则处理的案件为数众多。尽管如此,还是出现了一系列创造性地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案例。仔细考察这些案例,问题也不少。

1.未厘清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在上海“猫叫综合症”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是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排放的物质均不能引起五号染色体短臂缺失,且原、被告提供的科技查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及已有的科学常识中,也未包含两者间存在致害可能性的明确陈述。故而,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致害因子与致害结果间的疫学因果关系尚不成立,引发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并未达成,不足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由此法院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4条和2002年《证据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该案一方面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另一方面又顾及到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终没有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2.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具体步骤做法不一。在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创造性地援用了医学旁证、家族病史等间接证据,并考察了氯气泄漏与受害者患病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最终推定被告的氯气泄漏事故与原告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法院并未要求原告王娟对因果关系作“初步证明”,而在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步云染化厂等五家企业水污染致蝌蚪死亡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肯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世界各国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普遍适用的原则,也肯定养殖场证实了五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及可能引起渔业损害两个事实,但仍以“蝌蚪死因不明”为理由,认定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实际上仍坚持让原告(养殖场)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另外,在刘哲好诉青岛勤益水产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中,也采用了类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步骤。

3.机械化套用因果关系推定法。从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和间接反证说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都是针对特殊情况而产生的,不能简单套用。因果关系的认定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有所不同的,每一因果关系理论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是有限的。由于新型的环境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发生,应鼓励法院创造有针对性的因果关系推定做法。我国法院对因果关系推定法的适用尚处在借鉴和摸索阶段,不免出现类似案件不做类似处理的情形,而且对国外已经成型的做法简单应用,不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其逻辑过程的例子也不少。在程贤文等诉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气污染赔偿案中,法院推理逻辑如下:(1)被告曾排放含二氧化硫的污染物;(2)在被告排污期间,位于其下风向的农作物受害;(3)农作物受害症状呈典型的二氧化硫污染特征;(4)在同一区域内没有其他二氧化硫排放源,且可排除农作物病虫害、气候灾害及农业自身管理等干扰因素。法院在这一案件中运用事实推定说展示的逻辑推演过程,值得提倡。

三、完善我国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对策

(1)厘清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被告只有举出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才能免责属于证明方法规范;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环境侵权案件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其属于证明责任规范。在诉讼进程中,推定与举证责任的适用是分处于不同阶段的,两者并不冲突。(2)统一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步骤。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环节应分为以下四步:第一步,受害人初步证明。受害人可以通过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等方法简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二步,加害人反证,即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依然可以通过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等方法;第三步,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如果加害人不能反证,法律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推定的效果是使被害人承担环境侵权的责任。第四步,确定加害人有无免责事由,即法律规定了免责条款,在免责事由下,致害人可以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3)区分不同案件运用不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第一,对常见的侵权相邻关系的环境侵权案件如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噪声、振动、粉尘、恶臭、光照妨害等引发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较为均衡,适宜采用盖然性理论中的优势证据说。在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只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二,对于大气污染或水污染导致的农民、渔民、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受到损害等财产权益的损害,可采用间接反证说推定因果关系。即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就可推定整个因果关系链条都成立;若被告有异议,则应排除上述推定,否则被告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第三,在环境污染造成多数人罹患特异性疾病的案件中,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因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引发的侵权案件。其特征在于,环境污染已经造成多数人患病的损害事实;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无法认定污染与人体发病之间的确切关系,致病机制尚不明确;此种污染具有持续性、积累性,往往经过较长时间才出现健康受损症状。第四,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而取证困难的环境损害应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被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损害情况等综合运用各种学说确定因果关系。最后,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工业生产导致的污染类型在增加,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也会面临更多的新型案件。在其因果关系认定发生困难时,应当允许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创造新型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88

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例11

污染环境犯罪的缺失阶段 (1979年之前)

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处于缺失状态。在此期间我国通过大量的行政法律对环境问题进行规制,以保证环境能够满足建国初期生活、生产需要。例如,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大部分森林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改善森林现状,我国颁发了大量的森林保护行政指标。其中,1960年颁布的《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3年颁布的《森林保护条例》成为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在此阶段行政法律规范在保护环境方面起到核心作用,环境立法并没有达到归罪层次。

污染环境犯罪附属阶段 (1979~1997年)

1979年《刑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学取得了重大突破,但它并没有将污染环境犯罪纳入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来,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条款寥寥无儿,仅有第115条较为直观地规定了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类犯罪。但这仅有的环境犯罪条款也因为缺乏理论深度和实践经验而无法操作。值得一提的是,此阶段污染环境犯罪在责任承担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出现了附属刑法形式。即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由行政法加以界定,但责任承担方面却是参照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例如,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重大天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阶段是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仍然存在规定笼统、体系混乱等缺陷。

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 (1997-2011年)

在1997年《刑法》分则第6章中,由9个条文14个污染环境相关罪名构成了污染环境犯罪的独立章节,由此,污染环境犯罪迈入了专门化阶段。污染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据了较为独立的地位,标志着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在这9个条款中,土地、水、大气、珍贵野生动物等资源都被纳入刑法保护体系中,严格了责任承担形式,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最强有力的保障。尽管如此,1997年《刑法》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仍存在较大争议甚至是缺陷。例如,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客体并不是环境权益而是生命权和财产权,这就忽视了环境客体的独立价值。另外,该罪的主观形式通说认为只能是过失,此举加大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同时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也难以以第338条为依据。

污染环境犯罪的突破阶段 (2011年至今)

2011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338条做出了大幅度调整,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首先,该修正案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调整了该罪的主观心态的规定,使故意污染环境犯罪在污染环境犯罪中有法可依。其次,该罪的客观方面也做出一定修改,删去了原《刑法》中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拓宽了环境要素的范围,使之与《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环境概念保持一致。再次,该修正案删除了原《刑法》第338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说法,表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不再局限于人身、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环境权拥有独立价值的理论,但该修正案并没有将污染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可见,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仍有待商榷。

问题审视: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现有价值评析

通过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梳理与总结,不难看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取得了重大进步。然而,纵使污染环境犯罪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所蕴含的立法价值取向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规律性。

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一种价值尺度和判断标准,它主要从人的根本利益出发,把人类作为一切行为的核心,并将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作为人类实现目标的工具与原材料,任由人类支配。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史不难看出,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价值具有人类中心主义的倾向。首先,在污染环境行为还未上升为罪时,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污染环境行为仅以满足人类的生活、生存需要为唯一目标,而环境生态要素的自身价值并没有被重视。其次,在附属刑法阶段,污染环境犯罪缺乏独立的犯罪构成体系,行为模式与责任后果的分离导致污染环境犯罪的严肃性与严厉程度被大大削弱。再次,在1997年《刑法》中,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该罪的犯规构成并未强调环境污染后果,反而将重大公私财产和人身权利作为构成要素,显然,这种立法理念较大地削弱了环境生态要素的独立价值并生动地诊释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精髓。

法定犯之选择

法定犯是指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经济法律规范为前提条件,不具有明显的反伦理道德性质并且不以侵害个人利益为目的只对国家、社会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犯罪类型。在一定程度上,环境破坏是经济发展的副产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环境生态也遭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坏,基于此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也不断向前推进,但不论是1979年的附属刑法还是1997年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无一例外将污染环境犯罪视为法定犯。首先,从立法体系上看,污染环境犯罪并未与侵害人身、财产权益这类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犯罪安排到一起,而是将其归入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可见,我国并不关注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恶性,认为其并没有损害人类朴素的道德情感。其次,立法技术表明污染环境犯罪为法定犯。从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的第338条到第345条,无一例外将罪名表述以违反国家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开头。综上,污染环境犯罪以各类行政法规为基础,因此具有高度易变性。

自由主义犯罪观

自由主义犯罪观认为犯罪是由社会结构、社会制度以及环境等外在缺陷所引发的,行为人自身的过错并非犯罪的主要因素,由此,刑罚政策对行为人较为宽容。也就是说,经济人严重的绊脚石非常微不足道,在自由主义犯罪观的引导下,经济人会在利益与贪财欲的驱动下,以大肆破坏生态环境来换取不法利益圈。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史不难看出,该罪显然受到了自由主义犯罪观的影响,其刑罚处罚较为轻缓。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生态环境已经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形下,我国并没有对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仅以行政手段加以规制。在附属刑法阶段,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已经纳入刑罚体系,但惩罚力度差强人意。在污染环境犯罪专门化阶段,通过对《刑法》第338条到第346条的解读,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处罚大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仅为3年到7年有期徒刑。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未对刑罚做出任何修改。此外,笔者认为更直接说明该罪刑罚轻缓的证据来源于我国司法实践。在胡文标、丁月生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案中,法院依据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胡文标10年有期徒刑、丁月生6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该案案情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类似,在后一案件中法院仅以重大污染事故罪判处行为人3年有期徒刑。通过案件对比,可见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过于轻缓。

未来选择: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应然价值取向

生态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理论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空前恶化,直接造成了环境生态要素制约人类发展的危害后果。于是,在对人类中心主义反思与批判中,学者提出了非人类中心主义即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生态中心主义主张环境生态要素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即生态环境的价值是能够脱离人类利益而独立存在的圈。

在生态中心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国刑罚的立法体系应该突出污染环境犯罪的特性与独立价值。由此,建议将污染环境犯罪从第6章中脱离出来后独立成章,使环境法益与人身财产权利、社会秩序法益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应明确为环境权。我国学术界对该罪客体有多种理论,但随着环境权学说的发展,生态中心主义的不断完善,人们日益认识到了环境权说的正确性。此外,污染环境犯罪较其他罪而言,显然没有得到长足发展,内容简单粗陋,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例如,随着经济发展,核污染或将纳入刑法体系。建议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加大污染环境犯罪的研究力度以完善该罪。

法定犯之自然犯化

自然犯是与法定犯相对应的概念,该行为的实施违反了人类生存、生活的道德评价标准。在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情形下,污染环境犯罪是否具有法定犯向自然犯转化的倾向呢?

首先,自然犯所依据的社会伦理道德也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事物的容忍能力也会随之变化。当环境污染犯罪数量越来越多,污染、破坏的后果越发严重时,这种犯罪的普遍存在就会直接触及人类最朴素的内心情感,尤其是当人类健康、财产成为受害对象时,人们就更加确定了污染环境犯罪的自然犯属性。那么,该罪也就不会因政策或者行政法规的变动而做出较大调整了,其存在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道德伦理需要圈。基于此,污染环境犯罪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一样是人类朴素的道德情感。由于该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后果相似,建议将该罪独立成章安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之后,这样既可以体现出污染环境犯罪的独立价值又能体现出该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其次,对罪名内容的陈述做出调整。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环境污染犯罪的表述均以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违反行政法为开头,这显然是典型的法定犯的表述方式,应删除此种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