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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条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2-27 16:00:54

禁毒条例

禁毒条例例1

(第五十五号)

《安徽省禁毒条例》已经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毒条例》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31日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品和。

第三条 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被国家、省禁毒委员会列为问题重点整治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区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建立成员单位禁毒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年度禁毒工作情况。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缉、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指导协调推动禁毒法治宣传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新闻出版广电、邮政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禁毒工作责任机制,确定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种原植物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助教育、禁种原植物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预防、禁毒宣传和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禁毒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转化运用。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禁毒科研和人才培养,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违法犯罪,对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普法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普及危害和预防知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师资培训,对学校开展禁毒知识教育、教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教育、教学计划和课时,利用校园广播、视频系统、网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专题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止吸食、注射、贩卖和种植原植物的内容,对村民、居民和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版面或者专门时段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利用互联网、通讯载体、公共显示屏等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八条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视频系统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公布公安机关的禁毒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教育培训,落实违法犯罪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危害知识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行为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

第三章 管制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古柯植物和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的其他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进行巡查,发现非法种植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建立品、、易制毒化学品追溯制度,对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口情况等进行全程记录,并保存记录备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他人提供国家管制的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查缉机制。公安机关根据查缉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以及人员和物资集散的其他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交通工具等进行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和易制毒化学品。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有关安全检查设备,对寄递或者托运的物品进行检查、验视;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或者非法寄递、托运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停止寄递、运输。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寄递、托运实名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贩卖、提供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现场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品、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违法有害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活动或者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保存与违法活动、有害信息传播有关的信息记录。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申领前款所列交通工具驾驶证照的,依法不予受理。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后驾驶第一款所列交通工具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行为记录的,应当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小型客货车、出租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成瘾未戒除的,应当依法注销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依法参加使用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户籍地执行;社区戒毒人员不在户籍地居住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到。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康复训练和生活、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民族、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的种类和成瘾程度,进行有针对性的戒毒治疗、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阶段和戒毒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其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推动建立戒毒专门医院,收治全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公安机关负责场所安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人员管理。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收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依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批准文书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由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参照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所外就医条件消失的,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剩余期限。

第四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按期将其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决定,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社区康复措施,建立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提高社区康复效果。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配备戒毒工作专职人员。戒毒工作专职人员可以通过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成立由社区戒毒工作专职人员、公安派出所人民警察、社区医务人员、禁毒志愿者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家庭成员组成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查明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享受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不受歧视。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救助。病残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和所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教育培训或者未落实违法犯罪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寄递、托运的物品未实行检查、验视、实名登记,发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物流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或者非法寄递、托运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进入本场所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本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物业服务企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制作、、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立即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原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二)未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或者未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造成举报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五)其他、、的情形。

禁毒条例例2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禁毒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禁毒工作需要,将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治疗、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以及下级政府落实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部门、单位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总结推广禁毒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八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提供指导、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整治。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推进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业培训的重要内容。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禁毒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妇女联合会组织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电影院、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知识教学计划,并结合学生入学、加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成人宣誓、毕业典礼等活动,组织开展禁毒主题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有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应当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室)或者禁毒宣传专栏。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电子屏幕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依托职业院校和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时,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指导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规定的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教育,开展无毒单位、无毒家庭创建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市、县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道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物流企业应当加强对托运物品的检查,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涉嫌非法邮寄、托运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邮政、快递、物流企业邮寄、托运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萃取成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履行巡查职责,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文化、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对上述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非法传授制毒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制毒、贩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属于制毒、贩毒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三十一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对上述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其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六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七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三十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及时报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二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以及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聘。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建立健全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向戒毒(康复)服务组织购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吸食合成毒品人员,应当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对有戒断症状或者有吸毒史的人员,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或者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直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戒毒工作需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同级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统筹解决。

第四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处治。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者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表现作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并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产生的戒毒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从基金中支付。

戒毒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五条 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等,相关证照由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上述活动。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巡查制度,并落实禁毒防范措施,致使在其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六十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禁毒条例例3

一、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草案第五条和第七条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禁毒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增加内容。为此,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等内容;同时对禁毒委员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主要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至五款)

二、关于基层禁毒工作机构和人员。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相关工作。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特别是在实施社区戒毒、康复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对社区戒毒队伍建设、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有明确要求,建议条例对基层禁毒工作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作出明确规定。鉴于禁毒法颁布后,省政府出台的一些文件(如浙政办发〔2008〕44号)对乡镇、街道一级禁毒办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已经作了具体规定,省禁毒委对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也有明确要求。现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要把省里的相关规定落实好,二是对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要有统一规范。为此,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并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任务,同时增加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其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加强邮政、快递行业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的物品验视内件;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通过邮政、快递行业运输是近年来较为突出的一种新型违法犯罪方式,加强对邮政、快递行业的管理,对堵源截流至关重要。为此,建议参考国家有关规定,对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的要求进行细化、补充,增加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以及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在立法调研中一些地方反映,近年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而将剩余的易制毒化学品私下转让、赠送,或因生产急需临时调剂、出借等情况时有发生,对此亟需加以规范。为此,建议对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转让、赠送、出借等行为作出明确规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戒毒措施。草案第四章规定了戒毒措施。为进一步做好戒毒工作,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下列内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县(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为使相关表述更加准确,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当依法注销;吸毒人员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社区戒毒期间视为效力中止,并由实施社区戒毒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驾驶依法处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机动车驾驶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等规定,不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在戒毒期间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禁毒预防工作。预防为主是禁毒工作的基本方针,减少危害的关键在于预防。鉴于禁毒预防工作贯穿于禁毒宣传教育、管制、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各环节,草案中已经有不少规定,因此不宜设单章予以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及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禁毒宣传教育创造有利条件”;二是规定“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大专院校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三是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不得为进入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经营服务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四是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防止其再次吸毒”。(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违反本条例的一些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草案修改稿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删除了草案第四十六条等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二是对草案第四十五条有关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的法律责任等作了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三是对“娱乐场所、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等行为,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七、关于主管部门等。初审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明确公安机关为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有的建议,要明确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考虑到国家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我省省、市、县三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不少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但也有的设在政府,还有的设在党委或政法委。因此,条例中不宜规定公安机关是主管部门,也不规定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设在什么地方较好。同时,草案修改稿已经在第六条等条文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各自具体职责。

禁毒条例例4

美国最早的联邦禁毒法律是1914年通过的《哈里森麻醉品法》。该法规定,鸦片和海洛因只有根据医生的书面处方才可出售,在无处方情况下使用为非法。1970年通过的控制的最基本的联邦法律――《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法》规定,非法贩运、买卖、持有海洛因、大麻、可卡因、鸦片制剂等,受刑事制裁。《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50.5条规定“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行为人有一次该罪有罪认定,属罪行等级中最轻微的“违警罪”;在一年之内两次受该罪有罪认定,属比“违警罪”严重一级的“微罪”。

美国一些州也将吸毒列为犯罪。许多州设立了法院,要求吸毒者进行戒毒治疗,定期到法院汇报戒毒情况,进行检测。吸毒者如合并其他违法行为,法院可对吸毒者进行家庭监禁或监禁在监管场所。戒毒医疗费用大多由医保、社会福利和政府专项基金提供。

麻醉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方面,《哈里森麻醉品法》已规定对经营麻醉品的商人实行注册登记。根据1970年《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法》,联邦缉毒署有一支专门管理合法生产的管制化学品的力量,其重要工作措施就是对受管制药品的经手人进行定期调查。

英国禁毒法律是1971年制定的《滥用法》、1986年的《贩毒罪法》等。吸毒被定为犯罪。但《拘留变更执行令》规定,吸毒者可以选择拘留变更执行方式,到戒毒机构接受治疗。医院戒毒纳入英国国民医疗保险体系,戒毒者可以获得免费的医院戒毒治疗。

德国《刑法》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判处监狱服刑或强制戒毒治疗。吸毒者住院治疗全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

芬兰法律规定,凡是非法使用或为个人使用而持有的,以“非法使用罪”论处,处罚金和6个月以下监禁。同时,如根据使用的数量、类型、环境等综合评定该犯罪是轻微的,且罪犯同意接受治疗,可免予和处罚。

日本战后相继制定了“相关五法”――《品和取缔法》、《鸦片法》、《大麻取缔法》、《兴奋剂取缔法》和《麻药特别法》,基本按种类进行管理。吸毒也是犯罪。日本《刑法》规定对吸鸦片者处3年以下惩役。《品和控制取缔法》还规定,一旦确认吸毒成瘾,必须送往品中毒医治中心强制戒毒。

不过,日本近年除兴奋剂、大麻等传统外,“脱法”数量急增。对于吸食“脱法”在法律界定上的困难,警察厅通过运用《刑法》中“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等,加大对吸食“脱法”人员的惩处、威慑。厚生劳动省自2014年来也几乎以每月一次的频率将各类“脱法”指定为违禁药品,使打击“脱法”有法可依。

按照《品和取缔法》以及《海关法》、《外汇及外国贸易法》等相关法律,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者、进出口、生产、使用、流通都受到严格管理。进口后,进口商要以台帐的方式对进口的品名、数量、委托进口用户详细记载,台帐保存最少2年时间。最终用户也被要求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台帐管理。

泰国《麻醉品法》规定,非法消费的,处监禁。如果罪犯在被捕前已经进行治疗的,可不予刑事处罚。犯罪3次以上,要在封闭的机构中接受治疗。实践中,法院首次判决强制戒毒一般以四个月为上限。期满后经吸毒成瘾康复专门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再经过两个月的康复训练即可重返社会;评估不合格可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总数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3年后仍然没有戒除毒瘾,法院可以对其吸毒犯罪行为判刑事处罚。

我国立法

目前,我国的禁毒法律法规已经比较系统。国家层面适用的主要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以及《戒毒条例》、《品和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国务院行政法规,还有公安部等政府部门的规章和办法。

《刑法》以专门一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规定了对犯罪的刑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非法种植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等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还规定,吸毒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2007年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禁毒工作的法律《禁毒法》也规定了应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所有涉毒行为,但没有重复量刑或处罚尺度。《禁毒法》主要对禁毒宣传教育、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进行了规定。管制主要内容一方面是原料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另一方面是交通、邮政、娱乐场所等相关方防范和吸毒的责任。戒毒方面,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明确吸毒人员主动戒毒的,不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及康复回归社会后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根据《禁毒法》,《戒毒条例》对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这几种措施,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之间的环节转换,及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作了明确。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不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毒驾”的法律责任。

云南、广西、贵州、浙江、江苏等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禁毒条例,云南、广西、浙江等地制定条例的时间较早,更是已根据当地禁毒实际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正、修订甚至重新制定。各地禁毒条例是我国禁毒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禁毒法》通过之后制定、修订的地方禁毒条例,主要内容基本都是《禁毒法》所规定的禁毒宣传教育、管制、戒毒措施这几方面,但也有不少立法创新。

增加了明确列举的品种。《禁毒法》规定,“,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浙江、江苏、广西条例都将当前危害突出的氯胺酮列举出来。

戒毒纳入医保。浙江、广西条例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禁止毒驾。浙江、江苏、广西条例都规定,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已取得的驾驶证应当注销。广西条例还明确,吸毒人员不得驾驶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等。江苏条例特别规定,禁止有吸毒行为记录人员驾驶校车。浙江条例规定,吸毒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江苏条例规定,解除戒毒后三年内申领驾驶证都应当提供检测报告。

登记易制毒化学品从业人员。2012年修订的《江苏省禁毒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如实登记本企业生产、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启 示

综合立法作用大。禁毒是综合工程,涉及打击制贩毒等犯罪、矫治吸毒者、宣传教育、预防管理等。从国内外经验看,禁毒没有靠一部法单打独斗的。在立法内容上需要刑法、禁毒专门法(有的还按种类分别专门立法)、相关法相结合,从立法层次上需要国家法和地方法相结合。拿我国来讲,《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禁毒中的作用是打击既有涉毒行为;《禁毒法》、《戒毒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各地禁毒条例的作用主要在挽救既有吸毒者和事前预防。地方立法是根据本地实际将国家立法进一步细化;且涉毒情况和品种都日新月异,实践中地方立法往往比国家立法更快做出反应,所以地方禁毒立法是禁毒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另外,在实践运用中也是各法结合“补漏”。如,日本“五法”治不了“脱法”,警察就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惩处,即通过惩治“毒驾”实现治毒;中国是反过来,以前法律可治“毒”但惩治不了“毒驾”,于是一些地方条例把禁止驾驶作为对戒毒人员的要求,即通过治毒实现惩治“毒驾”,为惩治“毒驾”提供了法律依据。

禁毒条例例5

    禁毒法律体系是指与毒品(也包括特定语境下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2007年的《禁毒法》颁布为标志,“禁毒法律体系”一词已被越来越频繁地提及,其中不乏溢美之词,如“我国现行的禁毒法律体系以《禁毒法》为专门的禁毒法典,构成禁毒法律体系的基础,《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为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主线,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单行禁毒专门法律法规、我国加入的禁毒国际公约为具体内容,以非禁毒专门法中涉及禁毒的法律规范为补充,形成互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①

    以这种“宏大叙事方式”对禁毒法律体系进行评价,实际上并不能准确地给出禁毒法律体系的定义,还忽略了这一体系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例如,国际法必须经过移植,才能转换为国内法,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是把国际法直接作为本国法源的,因此不能把联合国禁毒公约也算作我国禁毒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又如,禁毒法律体系并非仅限于实体法,至少在“两高”司法解释里,就有相当数量的程序法内容,②因此禁毒法律体系也应包括《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内。再如,在《禁毒法》颁布之后,我国的禁毒法律法规是很齐全了,但“齐全”并不当然意味着“相互配套”。恰恰相反,法律越齐全,相互配套的工作就越繁难,或者说,越容易发生相互之间的重合、脱节、冲突等问题。刑法与行政法、《禁毒法》与其他行政法,都迫切需要精心整合,方能有望“相互配套”。

    “禁毒法”之谓,有狭义和广义两解。狭义专指《禁毒法》,广义则泛指包括《禁毒法》、刑法和其他行政法在内的全部禁毒法律法规。其实“禁毒法”一词,也是晚近才发生了词义的变迁。以往习惯于将刑法称之为禁毒法,而将行政法称之为毒品管制法。2007年出台的《禁毒法》,就其类别而言当属行政法,就其性质而言仍为管制法,但偏偏用了一个“禁毒法”的名称,使得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禁毒法与管制法之间的界限变得颇为模糊。本文为了叙述便利,仍将这部《禁毒法》纳入管制法的范畴。

    前文已述,我国的禁毒法律法规,表现为数量众多、体例庞杂、年代久远。或许其他部门法也有类似的问题,但禁毒领域的症状尤为显著和严重。这里面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是立法主体多。当仁不让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两高”自不必说,还有诸多行政机关也争相加入,除了比较对口的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海关总署以外,连铁道部、商业部、农业部、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等等,也踊跃扮演立法者的角色,甚至连机关的下属部门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一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侦查监督厅等也会文件。我们可以质疑这些机关或者部门能否算作地道的立法者,但这些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甚至能起到比刑法条文更重要的作用则是不争的事实。

    二是法源门类多。只有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只是理想化的憧憬。现实中的规范性文件,有的只不过半页纸、二三句话而已。但名称则百花齐放,任意措词,如通知、答复、批复、座谈会纪要、解释、指导意见、电话通知、公告、立案标准等等,不一而足。

    三是制定多而废止少。几十年来我们立法无数,但很少进行清理工作。即便很久之前制定的、早就过时的东西,由于未明令废止,也不能轻言其存废。《禁毒法》中未见有“劳教戒毒”的内容,但《禁毒法》并未同步废止2003年司法部《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相关法规犹在,断言取消似乎还为时过早。2011年国务院《戒毒条例》提到有两种不同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一种是“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另一种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却只字未提两者的相互关系,而后者正是原先的劳教戒毒场所。两块牌子一个场所,倒是可以作为劳教戒毒并未取消的例证。

    还有一些法条,从逻辑上来推断是肯定“死去的”,但事实上还好端端地“活着”,比如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鉴于“禁毒决定”已被1997年《刑法》明文废止,依附于其上的司法解释当然也不能用了,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事实上“禁毒决定”的“皮”没有了,司法解释的“毛”却一直用到了现在。又如,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和1999年6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两者名称完全相同,内容也几乎雷同,只不过立法主体从卫生部换成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恰似一胞双胎,后者本应同步提及却并未提及前者的废止问题。

    然而,也不能说我们从未做过清理,截至2010年12月13日,“两高”已经分八批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好像已经废止很多了,但其实只是一小部分。笔者认为,孤立地讨论废止多少法条、公布几份废止清单是没有意义的,真正有意义的是明文列出迄今有效者,除此之外,一律推定无效。

    二、数一下禁毒法律法规的库存

    (一)按立法主体分类

    1.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禁毒法律主要有3部,分别是1997年《刑法》的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第191条洗钱罪;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71-74条;2007年的《禁毒法》,这是唯一的一部禁毒专门法。此外,还有一部2001年 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该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国务院制定的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禁毒法规主要包括:2005年8月3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6月22日《戒毒条例》。③此外,2006年1月29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3条、第14条,也涉及禁毒内容。

    3.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

    国务院部委制定的禁毒规章主要有:1999年6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④和2003年6月2日司法部颁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4.“两高”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的涉及禁毒的“两高”司法解释大致为30件,⑤因篇幅所限,只能择要列出其中达到数千言者:⑥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12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5.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的涉及禁毒的规范性文件大致为24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众多,基本上是国务院各部委,唯一的例外是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所涉内容亦颇为庞杂,有专门针对毒品或易制毒化学品的,也有网罗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的。除实体法外,也有程序法方面的,如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和2001年3月9日司法部《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还有关于组织架构的,如2001年1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最重要的当属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

    6.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禁毒规章主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禁毒条例》,也包括地级市颁布的禁毒条例和规定等,如1999年7月31日《包头市禁毒条例》、2001年5月2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2001年9月29日《鞍山市禁毒条例》、2002年5月31日《武汉市禁毒条例》、2004年8月3日《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等。事实上,对于“禁毒”这类具有全国普适性的事项,地方上有无必要乃至有无权力自行立法,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其他分类

    按部门类别,分为禁毒法与管制法。这一分类,实际上就是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禁毒法》按其性质当归属行政法,但偏偏用了一个“禁毒法”的名称,容易同《刑法》产生混淆。需要指出的是,“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某些只有短短几行的“批复”之类,与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极为相似,而几乎所有的法规汇编类书籍也总是把两者合为一类。

    按有无处罚手段,分为处罚法和非处罚法。这里的“处罚”限定在剥夺自由以上的范围,即专指刑罚与行政拘留,而不包括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之类的行政处罚。具有处罚法性质的,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其余皆为非处罚法。

    按管辖范围,分为专门法和非专门法。专门法是指可以全部纳入禁毒领域的法规,如《禁毒法》、《戒毒条例》等;非专门法,则指只有或大或小的部分才能纳入禁毒领域的法规,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些法规,比如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既可整体纳入禁毒领域,亦可整体纳入药品管理领域,实际上具有双重属性。

    三、《禁毒法》的定位与配置

    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禁毒法》,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71条。各章依次为总则、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法律责任、附则。这是为应对毒品违法犯罪形势、适应禁毒工作发展需要,在总结多年来禁毒斗争实践经验、吸收国内外已有法律规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第一部全面规范我国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是指导我国禁毒工作的基本法。

    《禁毒法》是禁毒领域的专门法、核心法和最高法。然而,《禁毒法》的出台加剧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以及行政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脱节、重合、冲突,使得法条清理整合工作变得更加复杂和繁难。客观地说,有些内容其实并不适合具体规定在《禁毒法》里面,分述如下。

    1.刑事部分。《禁毒法》中并未涉及刑事的内容。不像联合国禁毒公约和许多外国的禁毒法将毒品罪也纳入其中。⑦以我国《刑法》的强势地位,不可能让《禁毒法》来蚕食刑事领域。但《禁毒法》里面,多次提到“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照《刑法》,却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相关条文。另外,《刑法》中的许多毒品罪,并未留下任何非罪空间,但《禁毒法》几乎复制了刑法条文,却称“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都是《禁毒法》与《刑法》明显冲突的表现,笔者在下文中还将进行详细讨论。

    2.行政处罚部分。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措施,本来只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但《禁毒法》第61条也直接规定了行政拘留,从而成为继《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后,第二部有此类规定的法律。问题是,涉毒违法行为的大部分处罚规定,早就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只不过起了一个拾遗补缺的作用。这与《禁毒法》号称专门法和最高法的地位明显不相符合。笔者认为,比较适当的做法应当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毒法》之间,选择其中一部来整合全部涉毒行为的行政拘留罚则,以保证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3.毒品管制部分。在《禁毒法》颁布之前,这一部分的规制,本来是脉络清晰、层级分明的。其顶级依据是《药品管理法》,往下到了国务院层级分为两支,分别为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制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再往下是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其性质是国务院法规的实施细则。现在的《禁毒法》专辟一章“毒品管制”,其内容却几乎与国务院法规重合。考虑到毒品管制方面的专业性、复杂性和琐细性,《禁毒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地予以规制,与其叠床架屋,不如将其挪出《禁毒法》的范畴。

    4.戒毒措施部分。《禁毒法》有专门一章对戒毒措施予以规定。国务院则有两个法规:1995年的《强制戒毒办法》和2011年《戒毒条例》。从理论上说,《禁毒法》第4章“戒毒措施”应当是纲领性、指导性的原则,《戒毒条例》则是“戒毒措施”的实施细则。但从内容上看,两者的上下层级并未分明,原则细则亦界限不清。“戒毒措施”里有很琐细的条文,《戒毒条例》里也有很原则的内容。这两部法律不像是上下层级的原则和细则,倒像是同一部法律被拆成两半,合起来才是完整版,因此还不如整合为一部专门法,以避免重复和摩擦。

    如此说来,《禁毒法》的大半内容都要被掏空,那还算是禁毒领域的基本法吗?笔者认为,即便对《禁毒法》的内容予以重新配置,这部法律仍旧足以成为禁毒基本法,这里的关键是,确实有必要重新审视《禁毒法》的定位问题,它的重心究竟是落在“务实”,还是“务虚”?

    禁毒领域的管辖对象,无非物、人、事三类。物即毒品,人即吸毒者和毒品犯罪分子,剩余部分均可归入“事”类。《禁毒法》是禁毒领域的基本法,凡基本法均有其共性,即“对事不对人”。它可以对“物”和“人”确立原则和给予授权,但主要还应维系“事”的格局。其实“事”是挺多的,如禁毒方针、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禁毒宣教和国际合作等。

    四、从刑法看冲突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毒品罪,共设置12个具体罪名。在这些罪名调整的行为上,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状况大体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刑法与行政法无缝衔接

    《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则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刑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规定:……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禁毒法》第59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则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351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规定:……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禁毒法》第59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二)刑法未留非罪空间,行政法却有“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刑法》第352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无毒品数量等任何定罪限制。《禁毒法》第59条却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则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354条[容留他人吸毒罪]无毒品数量等任何定罪限制。《禁毒法》第61条却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三)刑法未留非罪空间,行政法有“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无具体处罚措施

    根据《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禁毒法》第59条却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没有相关规定。

    《刑法》第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无制毒物品数量等定罪限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9条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相关规定。

    《刑法》第350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无制毒物品数量等定罪限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却规定:……构成犯罪的……其行政处罚部分未引用其他行政法规而直接设定罚则,但其中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

    《刑法》第353条[强迫他人吸毒罪]无毒品数量等任何定罪限制。《禁毒法》第59条却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无相关规定。

    《刑法》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无毒品数量等任何定罪限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2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款、吊销许可证明文件。但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

    (四)刑法未留非罪空间,行政法有“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具体处罚措施无针对性

    《刑法》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无毒品数量等定罪限制。《禁毒法》第60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却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在全部毒品罪中,刑法能与行政法完美衔接的只有三个罪种,其余则都不完美。笔者认为,引发刑法与行政法冲突的关键原因在于毒品罪的规制模式。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不设定罪下限的,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一经实施,即无非罪可能;一类是设置定罪下限,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作为成罪条件,也即预留了非罪空间,留待行政法来予以填补。留有非罪空间的,行政法可以并且也应当填补,否则即是懈怠失职;而对于未留非罪空 间的那些犯罪,如果行政法也要硬闯进去,那就成了“非法入侵”。

    五、从行政法看冲突

    禁毒行政法律法规中,大都辟有“法律责任”专章或设置“罚则”专条,用以规定涉毒违法行为。除了前述与刑法有关联的违法行为外,还有其他两类违法行为:一类是既可构成行政违法又可构成毒品犯罪,却找不到刑法根据的,如《禁毒法》第60条规定的“向他人提供毒品”;一类是行政违法已经到顶,不能进入犯罪空间的,如《禁毒法》第67条规定的戒毒机构人员发现吸毒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

    笔者原拟列出全部涉毒违法行为,后因体量实在太大,只能择要概括如下。

    1.涉毒违法行为汇总

    2.涉毒违法行为分类

    3.涉毒违法主体分类

    

    从上述三表可见,对涉毒违法行为的规制,至少存在如下五个问题。

    其一,违法行为规定不明确。如《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罚。”该办法共有几十个法条,其中有的法条根本不具备违法可能性,比如第4条“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因此,仅规定一个泛泛的违法罚则,显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其二,违法主体规定不明确。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的第65条到第83条,共19个条文。其中16个条文均明定了主体,或者是单位,或者是自然人,但第74条和第82条,却采用无主句句式,即未设定主体。从这两个规定的内容来看,似乎自然人和单位都可适用,问题是这种规制模式彻底颠覆了单位犯罪的原则。根据《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从《刑法》分则看,所有的单位犯罪均与自然人犯罪分列,而此处的“单位”却是隐藏起来的,如此又如何来落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呢?

    其三,有违法行为却无处罚依据。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虽然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但该条例的其他法条,却再也没有提及对上述行为是否需要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

    其四,有违法行为但处罚依据不明确。依不明确的程度,可分为绝对不明确和相对不明确。前者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4条第2款“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未提及具体的法规名称;后者如《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第23条“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虽提到法律名称,但未提及具体的法律条文。

    其五,一些法规之间存在重合的现象。如《禁毒法》第63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类似的条文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相对照,其内容几乎如出一辙。问题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整整一章专门规定“法律责任”,第82条只不过是其中的一条,而《禁毒法》专挑这条规定来重复一遍,究竟有何深意,实在无从揣摩。

    概括地说,对涉毒违法行为,迫切需要进行梳理整合工作。其一,对所有行为做全面评估,依性质轻重决定归属,以避免行政法之间和违法行为之间的轻重失衡;其二,对于犯罪与违法皆有可能的行为,应明确适用刑法的依据,即明确规定适用刑法的哪一个条文,而不要再含混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三,对于刑法未留非罪空间的罪名,行政法应当退出。

    注释:

    ①参见金伟峰等:《禁毒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②如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规定了“特情引诱”,第5条规定了“证据认定”,这些都是诉讼法上的内容;又如200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长达数千言,通篇都是程序方面的规定;再如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第11条“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也属此类。

    ③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已被该条例废止。

    ④该法规由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变更立法主体而来。

禁毒条例例6

2013年,我局认真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加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监管力度,做好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管理工作,开展易制毒化学品专项监督检查,积极宣传国家关于禁毒的方针政策,取得了较好成效。

一、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全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严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登记,对提出申请备案的企业,严格审查有关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深入到企业现场检查是否具备相关条件,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企业不予登记备案,严把市场准入关。截至目前,我局已办理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企业7个,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1个。

二、开展专项检查,强化日常监管

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监管,我局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宁夏齐氏化工有限公司、__鲁帮工贸有限公司、__长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等11个重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开展了专项检查,对检查发现的14个问题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11份,现已全部整改完毕。通过联合执法检查,强化了企业依法经营的意识,规范了企业经营行为,有效杜绝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为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我局积极参加市禁毒委组织的各项禁毒宣传活动。今年6月份,由局领导带队,组织局机关21人次参加了市禁毒委组织的全市《禁毒法》宣传周活动,发放珍爱生命远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安全生产基本常识等宣传材料20__余份,悬挂宣传横幅2条,制作禁毒宣传展板2块,为做好禁毒工作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个别企业建立的购销台帐不规范,缺少供货方、使用方证书号、流向等内容。二是个别企业未按照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责任书,工作责任落实不到位。三是一些企业建立的管理制度不完善。

禁毒条例例7

紧紧围绕以青少年、特殊群体和合成为重点,以“6·26”国际禁毒日重要节点为契机,在全镇组织开展禁毒集中宣传教育活动,深入社区、农村、学校、场所、单位宣传《禁毒法》、《戒毒条例》和《经济特区禁毒条例》,宣传党的禁毒方针政策,表明党和政府厉行禁毒的坚定立场和决心;宣传禁毒知识、禁毒危害,努力提高公众识毒、防毒、拒毒能力,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注、人人参与禁毒斗争的良好局面。

二、活动主题

“美丽宝岛·远离”

三、活动时间

6月20日--6月30日

四、活动安排

(一)“6·26”国际禁毒日“美丽宝岛·远离”主题活动

1、时间:6月26日上午9:00—11:00

2、地点:中学

3、前期活动(6月26日上午7:30—9:00)

(1)现场悬挂宣传横幅5条;

(2)开展禁毒知识图片展:设立禁毒知识图片展区,利用图片展示向市民宣传危害;

(3)娱乐场所禁毒宣传:组织工作人员走进各娱乐场所张贴禁毒宣传挂图;

(4)社区禁毒宣传:组织工作人员走进社区张贴禁毒宣传挂图;

(5)利用现场音响向群众进行禁毒知识宣传。

4、正式活动(6月26日上午9:00—11:00)

(1)西境居委会主任吴健文同志作表态发言;

(2)请中学学生代表郭必娟作禁毒宣誓;

(3)镇党委书记李德润同志讲话;

(4)镇政府工作人员、边防派出所干警向群众散发宣传品、资料。

(二)“美丽宝岛·远离”系列主题活动

1、村(居)委会宣传

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组织,利用横幅、宣传单、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式,在辖区内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禁毒宣传深入千家万户。

2、学校宣传

由镇综治办组织辖区学校,利用制作宣传版面、举办知识讲座、主题班会课、黑板报等形式,做好青少年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3、易涉毒娱乐场所宣传

镇综治办和两个派出所组织宣传,深入辖区易涉毒娱乐场所,宣传《禁毒法》和《经济特区禁毒条例》,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同时敦促娱乐场所利用宣传标语、宣传版面对消费者开展宣传教育。

五、工作要求

禁毒条例例8

按照县禁毒委的总体部署,以“依法禁毒,构建和谐”为主题,以宣传《禁毒法》、禁毒人民战争成效和新型危害为重点,坚持“面向全民、突出重点、常抓不懈、注重实效”的方针,充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二、宣传形式和方法

各医疗卫生单位要采取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禁毒法》专题宣传教育片、读本、挂图等资料,通过举行知识竞赛、印发宣传资料、组织宣传小分队等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开展面向本单位和面向社会的《禁毒法》宣传活动,最大限度地扩大《禁毒法》的宣传普及面,为《禁毒法》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工作安排

(一)做好“6.3”虎门硝烟、“6.26”国际禁毒日的集中宣传活动。各单位一要在单位内部悬挂宣传横幅、张贴宣传挂图,做好单位内部的禁毒宣传教育;二要结合自身实际,配合有关部门在社区、街头、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区域设宣传点,通过悬挂宣传横幅、张贴《禁毒法》宣传挂图、开展预防知识咨询等形式,面向大众开展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禁毒宣传氛围。

(二)积极组织参加全县“6.3”虎门硝烟、“6.26”国际禁毒日宣传活动。6月3日及26日,县禁毒委将在宇隆广场、八景苑广场开展全县集中统一宣传活动。结合卫生系统工作职责,制作一套以“依法禁毒,构建和谐”为主题的禁毒户外宣传展板和相关宣传材料,做好参加“6.3”虎门硝烟、“6.26”国际禁毒日宣传准备工作。

(三)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禁毒法》、《药品管理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品和管理条例》、《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依法执业的自觉性。

四、工作要求

禁毒条例例9

二、《禁毒法》及相关法规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权益保障

毋庸置疑,强制隔离戒毒本质上属于现代刑事法律效果体系中的保安处分措施。“保安处分的目的就是在改善行为人品格以及保护社会安全,而不是有意借着受处分人的痛苦去达到其他的社会目的”。②因此,保安处分的根本属性不在于惩罚,而是病人矫治与社会预防。《禁毒法》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定位为病患者、受害者与违法者的三重身份正符合了现代保安处分制度的理念,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权益予以充分的保障。

(一)《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充满人本主义思想

《禁毒法》吸取了我国长期以来在禁毒工作中获得的经验和理念,坚持对吸毒者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现了从重视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强制性质到重视救治受害人与患病者的理念转变与管理思想换位。强制隔离戒毒的主要任务在于对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科学合理的戒毒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针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妇女的特殊生理状况,《禁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另外,基于青少年可塑性强、易教育改造的特点,《禁毒法》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这些规定无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禁毒法》针对强制戒毒人员的个人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处遇与管理

《禁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对吸毒人员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做法不仅使得禁毒工作更加科学化,借以提升戒毒的成功率,也有利于防止吸毒人员恶习的交叉感染,更是强制戒毒工作人性化的体现。

(三)重视强制戒毒人员的再社会化工作

所谓再社会化,根据美国著名社会学家戴维•波普诺的定义,是指“有意忘掉旧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接受新的价值观与行为”。③据此,吸毒者的再社会化就是重新确立其对社会生活的价值观,并戒断其对的生理与心理依赖。为此,《禁毒法》和《戒毒条例》规定对强制戒毒人员进行卫生、道德与法制教育,促使强制戒毒人员悔过自新。目前,一般人在观念上仍然视吸毒者为“异类”,吸毒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等方面事实上都面临不公正的歧视待遇。对此,《禁毒法》第七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戒毒条例》第七条也规定了“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同时,强制戒毒场所组织对强制戒毒人员开展必要的劳动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有利于戒毒人员的身体康复,为其复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强制隔离戒毒与人权保障面临的困境与可能的出路

尽管《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强制隔离戒毒的新规定对我国法治进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强制隔离戒毒在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取得了较好的戒毒效果,但是,面临的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统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体制

《禁毒法》取消了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戒毒制度,将劳教戒毒与原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戒毒统一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并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而在《戒毒条例》中,并没有统一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体制,仍然由各自分别管理。管理体制的不统一必然造成职责分工的不明确,甚至出现不同部门之间依法打架的局面,既不利于保障戒毒效果,也不利于有效保障强制戒毒人员的人权。对此,存在三种可能的整合路径。第一,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统一由公安机关管理。第二,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统一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第三,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交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如卫生部门管理。针对第一种方案,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还是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都必须根据公安机关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来接收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中,公安机关既是裁判者也是执行者,难免会让人质疑其程序的正当性,而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就应该是对强制隔离戒毒者的人权保障问题。持第二种方案的学者指出,首先,移送机构与强戒管理机构分属两个部门可以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公安机关行使移送强制戒毒的权力,司法行政部门履行强戒的职能,不仅能促使两者之间配合和制约,还便于检察机关依靠法律程序跟进监督。同时有利于防范借机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其次,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在管理规律上类似于《禁毒法》废除的劳教强戒,因此,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强戒所不会过于改变制度运行的节律。再次,司法行政部门拥有多种人身强制场所系统、具体的管理经验,近年来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增强,各种场所的规范化管理程度有了明显提高,管理规则体系较为完整,心理辅导运用于特殊对象的工作亦已取得初步成果。另外,将不同用途的人身处置场所归于一个部门管理,便于该部门在甄别各自管理规律的基础上,提炼系统的治疗规则和具体的管理方法。④持第三种方案的学者认为,既然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戒毒,侧重的是吸毒者的病人、受害者身份,就应当将其归属于侧重吸毒者病人、受害者身份的卫生行政部门,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机构。同时考虑到吸毒人员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可以派民警进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承担警戒职责并协助进行吸毒人员的日常管理与教育。以此尽可能使强制隔离戒毒真正成为一种以“戒毒”为核心的医疗措施。⑤笔者认为,由于强制戒毒方式的特殊性,医疗机构在强制戒毒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这是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所不能替代的。但是,《禁毒法》第二十一条明确禁止非法持有、使用品、。所以,吸食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吸毒本身往往伴随着其他一些不法行为的发生。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执法行为,医疗机构不是执法机关,无力担当执法重任,因而,在强制隔离戒毒中,医疗机构只能在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之下担任医疗技术职能。关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协调,笔者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根据吸食人员的具体情况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管教、监控等,由相应的医疗机构配合治疗,并由法律监督部门进行全程监督。这样,虽然是多家机构共同参与了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但彼此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并互相配合。这不仅能够整合国家的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率,也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进行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更有利于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人权。

禁毒条例例10

一、领导重视,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系列宣传活动。

为开展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及云南省宪法宣传周系列活动,我县司法局长及分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副局长决定提前启动系列活动,11月初,制定实施方案,安排布置系列宣传活动。召集会议,明确参加系列宣传活动的人员、车辆,所要宣传的法律法规知识,购买和印制送法进企业、进乡村、进校园、进社区的书籍及资料。

二、围绕规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系列宣传活动。

(一)由县司法局印制材料,发放到各乡(镇)司法所,由司法所协调其他部门,在其他部门的配合下,悬挂标语,利用街天向赶集群众发放宣传材料。

(二)11月1日,孔副局长带队到禁毒工作挂钩联系点——漫湾镇,联合镇党委、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利用街天群众赶集的时间,以广播、发放宣传材料、《禁毒知识问答》、展图画的形式,开展《禁毒法》等禁毒知识活动。活动中接受学习教育群众1500余人,发放材料1500份,《禁毒知识问答》160册,展出图画20幅,孔副局长用广播宣传《禁毒法》及相关禁毒知识60分钟。其中,《禁毒知识问答》分发到8个村委会、136个村民小组、8个中小学校及法制中心示范户,使用经费3000元。

(三)11月19日,孔副局长带队到__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该公司领导组织100余人员工参加了活动,活动中,孔副局长介绍阐述了司法局的职能、普法的重要性、送法进企业的目的及所送的书籍资料。赠给公司及公司三个车间《新法律法规汇编》、《禁毒知识问答》、《艾滋病防治条例问答》各1册,《公民法律知识读本》各2册,外加给公司《企业经营管理者读本》1册,《新公司法解读》1册。每位员工发放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文资料一份。活动完成了县委、县人民政府交给司法局的安全生产和禁毒防艾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任务,同时也增强企业员工的法治观念、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禁毒防艾和安全生产意识,增强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安全生产的意识。此次活动共出动人员6人,车辆1辆,悬挂横幅1幅,匹带授带4匹,共支出经费20__元。

(四)11月23日,孔副局长带队到艾滋病防治工作挂钩联系乡——花山乡,利用街天开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活动。活动中利用广播宣传《条例》40分钟,向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学校发放《条例知识问答》216册,发放《条例》条文宣传单4000份,展出图片20幅,受教育群众5000余人。此次宣传活动旨在完成县防艾委员会分解给司法局的工作任务,进一步增强花山人民禁毒防艾意识,为掀起新一轮禁毒防艾人民战争打基础。活动得到乡党委、人民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的积极支持。

(五)12月1日,县司法局借文井镇司法所在昌龙公司成立法制图书室之机,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世界艾滋病日系列宣传活动,支持文井镇司法所送法进昌龙公司。孔副局长围绕宪

法精神、安全生产、禁毒防艾工作给公司领导及员工共100余人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向公司赠送价值1500元的法律法规书籍;分别向两个车间负责人发放了《新法律法规汇编》1册,公民法律知识读本1册,《禁毒知识问答》1册,《艾滋病防治条例问答》1册;向公司员工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文。活动得到文井镇党委、政府及派出所的支持,出动人员8人,出动车辆2辆,使用经费3000元。(六)12月9日下午,县司法局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为契机,联合县妇联及县教育局,在县小全体教师及四年级以上的学生共800余人中开展送法进校园活动,县司法局副局长孔广慧结合小学生的特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要内容,给师生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向学校及四年级以上的每个班级免费赠送了由县司法局提供的法律法规汇编、法律书籍及法律单行本,向参加活动的每位学生发放了1份《未成年人保护法》单行条文。活动共支出经费20__元,出动车辆1辆,出动人员7人。县妇联副主席杨迎春、县教育局副局长李卓娟参加组织开展活动。

(七)12月10日,锦屏镇司法所,在局机关的支持下,送法进城区三个社区,免费赠送《新法律法规汇编》各1册。

(八)12月10日,__彝族自治县普法网站正式开通。为扩大全县法制宣传覆盖面搭建了坚实有效的平台,创新式的推进“法律六进”工程扎实有效地开展。

今年的系列活动,一共悬挂横幅13幅,发放宣传材料105000份,宣传画50张,法律法规单行本400册,法律知识读本20__册,法律法规汇编30本,解答法律咨询230人次,出动宣传车辆8辆次,出动宣传人员100多人次。所宣传的法律法规有:《宪法》、《刑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就业促进法》、《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毒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共20部。整个系列/!/活动电视台已跟踪报道。

禁毒条例例11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1-0118-02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打开国门之际,也趁机涌进了我国,进入了云南民族地区。云南民族地区处于中国禁毒斗争的前沿阵地,形势十分复杂。一方面,境外的种植、生产、加工量呈大规模趋势并出现反弹,“多头入境,全线渗透”。另一方面,国内制毒猖獗,犯罪活动居高不下,合成增多,犯罪特点复杂多变,吸毒人数众多,并出现了反复吸的现象。如此复杂的形势,使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应找出合理可行的政策措施,来取得这场战役的胜利。

一、惩治犯罪,完善相关政策法规的建设

(一)加强犯罪信息化网络建设

在信息化的今天,打击犯罪也要充分利用网络平台。对于有过贩毒记录的贩毒分子,其档案要有所记录,特别完善贩毒人员的各项资料,从他们的以往犯罪情况到亲属关系网都要详尽。加大对涉毒人员信息共享和信息化管理力度,全国联网,让涉毒分子无处可逃,促进缉毒工作走向网络化、信息化。

面向社会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身边的涉毒人员,加大资金的投入,对揭发人员予以物质资金奖励,加强情报信息基础建设,设立奖励专项基金,并设立相应的资金监管机制,将资金流向记录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力求做到公开透明。

(二)建立健全犯罪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打击犯罪应以法律为基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严格按法行事。所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禁毒法律体系十分重要。我国现行《禁毒法》是1998年颁布的,随着时代的进步,犯罪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因此《禁毒法》的修改也应紧跟形势,充分体现法的可预测性。如随着吸毒人员驾驶车辆的增多与事故的频发,我国增设了关于“毒驾”的有关条文规定。

云南民族地区作为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享有自治权,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几年来,云南民族地区从《禁毒法》的精神出发,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很多指示、办法等,并于1991年5月在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了《云南省禁毒条例》,该条例的诞生,对于云南民族地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对犯罪的各个方面都有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为从根本上打击犯罪违法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之后云南民族地区又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在今后的工作中,在贯彻落实以往的条例、办法的同时,也要完善相关条例、办法,遵循“宽严相济”的原则,制定一套全面、完整的云南民族地区的禁毒体系。

二、加强国际合作,共同禁毒

(一)加强国际交往,充分发挥国际组织的作用

国际合作的最有效方式就是进行国际交往,参加国际会议,与多国面对面地进行沟通,充分发挥国际组织的功效。国际组织分为正式的国际组织和非正式的国际组织。每一国际组织都有最全面的、最权威的当下禁毒第一手资料,参加国际会议能充分发挥各国研讨的积极性,提出问题和有效建议。国际会议中签订的各种公约、协定和条约将成为各成员国的法的基本形式,完善本国相关禁毒防艾立法工作。非政府组织参加国际会议开展的基础就是平等自愿,这样可以减少大国在很多会议上的优越感,保证各国权利的充分行使,有利于加深禁毒国际合作的效果。另外,通过国际会议,各组织可以调动联合国和其他各国对我国禁毒工作的支援,如组织工作对我国禁毒专门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国际先进的禁毒政策;加大经济上的赞助力度并组织亚洲国家进行会议,深入亚洲各国禁毒的国际合作。

云南民族地区作为中国禁毒防艾的主力军,也应重视国际禁毒会议,派选本民族地区的禁毒人员加入各种国际组织,参加各种国际会议,将国际领先禁毒措施与本民族地区相结合,保证云南民族地区在禁毒工作中的先进性。

(二)充分发挥云南民族地区地方政府的作用

在我国参与国际禁毒的工作中,主要是以中央为代表,地方与中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层次的主体。中央参加禁毒国际会议主要是宏观参与,了解国际形势,学习会议精神,保障我国相关禁毒法律、法规的出台。但这些工作真正地落实还是在于各个地方政府,各地方政府要积极配合中央政府参加国际合作,提供本地区准确的数据资料,将各种指示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落实到实处。

在今后的工作中,云南民族地区仍要充分发挥“金三角”国际合作主力军的重要作用,全面深入了解并研究好中国与“金三角”毒源地各国开展合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等,提供该地区已有的可靠的数据资料,同时提出合理可行的实质性意见。在我国与“金三角”毒源地各国合作的各种机制中,充分发挥云南民族地区的优势,积极推动我国与东南亚各国的国际合作;另一方面,云南民族地区也要向中央申请各种经济、军事的支持,从而保证云南民族地区桥梁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进行禁毒案件交流,积极合作办案

由于云南民族地区与多国毗邻,边境线较长,许多贩毒分子进行走私活动,流窜作案频繁。云南民族地区单边的禁毒防艾行动对于跨国犯罪是无法顺利解决的,因此为了整个东南亚的减少,为了该区域的稳定,要大力推进国际合作办案,与东南亚各国共同打击犯罪。

合作办案首先要加强情报工作的交流,提供可靠的情报,让毒情曝光,使破案更加及时、彻底。其次各方都要出动警力和财力,保障国际合作办案的顺利进行。最后对于贩毒分子的惩处要充分遵守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充分尊重各国的。云南民族地区要充分发挥禁毒国际合作中的带头军作用,带动全国禁毒国际合作的顺利进行。

三、创新社会帮教方式,构建“无毒社区”

“无毒社区”的构建是我国禁毒委在长期的禁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伟大创举,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有效途径。

现实生活中的社区主要是指农村中的乡镇和城市中的街道、小区等。创建“无毒社区”,就是要保证社区的无吸毒、无贩毒、无中毒和无制毒,创建“四无”型社区[1]。“无毒社区”的建设就是在基层党政组织的统一领导下,通过长时间的工作,首先在农村中的乡镇和城市中的街道等小范围内实现无毒,然后再广泛推广,直至推广到全国,实现最大区域的无毒,构建“无毒社区”的对策可在已有的对策之上不断创新。

(一)对涉毒人员分类、分层管理

在社区内已有涉毒前科的人员,均应设置他们的档案,对于有多次犯罪的人员要重点建档,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他们的罪行种类、戒除情况、是否在逃、是否人户分离等实际情况按种类分层管理。

(二)明确责任人,调动全社会共建“无毒社区”

“无毒社区”的建设,应明确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逐层责任到个人,层层制定出“无毒社区”构建中各自的管理目标。社区中的主要责任人要落实社区内的组织管理机制,制定符合本社区内的禁毒防艾工作方案。公安民警要积极配合社区内的禁毒防艾工作,经常进行监督考察,深入到社区内做好情报工作的收集。各社区的乡长、镇长、街道管理员也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听从上级的工作部署安排,努力落实下去,积极在本社区内举行禁毒防艾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本社区内的具体工作方案,掌握各人员涉毒情况,发现情况要马上汇报,及时向上级反映,将毒情火苗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三)进行广泛教育宣传,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创建“无毒社区”一个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广泛而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宣传活动。“无毒社区”的工作尤其应注重全民参与,使各行业、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有构建“无毒社区”的意识,让禁毒工作深入人心,家喻户晓,从而行动起来,参与到禁毒运动中去。各社区要保证宣传教育工作的普遍性,利用电影、文艺汇报表演、期刊、宣传栏等方式进行宣传。社区也要积极宣传有关性的教育,免费发放等物品。对于社区内已吸毒人员,关心他们的生活、学习,鼓励他们戒毒并在物质上给予他们帮助,让他们感受到来自于社区和社会的温暖,同时其家庭成员也要进行帮教,鼓励他们积极面对困难,帮助吸毒人员早日走出困境。

(四)落实帮教责任,控制复吸率

对离开戒毒场所的吸毒人员的帮教工作是“无毒社区”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吸毒者在戒毒回归社会之后,其心理上对还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并且这种依赖性短期内是很难消除的,控制此类人群的复吸率,帮助他们客服心理障碍,早日回归正常生活很重要。

首先,社区工作中的帮教必须是专人定期进行,对每一吸毒者都要至少一人负责,一帮到底。除了思想上的说服教育,帮助的范围还要包括他们的生活、工作、家庭和学习等方面,加大力度帮教,帮教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其次,帮教人员要与吸毒人员建立平等互信的朋友关系,经常进行家访,一起出去娱乐等,谈话时避免采用讯问的语气,与他们建立信任,从而更好地彻底戒除毒瘾。最后,按照规定,对该吸毒人员建档,不定期进行考核,主要通过尿检的方式,表现良好,不再复吸者,予以奖励。

创建“无毒社区”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只要我们积极应对并持之以恒,创建工作一定会从社区走向各县、各省,乃至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胜利。

参考文献:

[1]邹杰华,郝鸣,丁小川.创建无毒社区的措施及方法[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