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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入侵者的例子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1-28 07:42:36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1

侵袭性牙周炎是一种能够发作于全身健康者,能够迅速发展的,带有家族聚集性的一类牙周炎,临床上可以分为局限型和广泛型[1]。本院牙科临床医师给予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牙周基础治疗,效果显著,现将心得体会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本次临床研究分析选择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本院牙科收治的70例侵袭性牙周炎患者为观察对象。70例侵入性牙周炎患者中,男性患者38例,女性患者32例;患者年龄在23~65岁,平均年龄为(28.26±5.64)岁。70例侵入性牙周炎患者中,Ⅲ度深覆合8例,Ⅱ度深覆合34例,Ⅰ度深覆合28例。入选标准[2]:①入选本次临床研究分析的所有患者均符合侵入性牙周炎的临床治疗标准。局限型侵袭性牙周炎的具体标准为牙周病局限于切牙和第一恒磨牙;至少2颗恒牙有邻面附着丧失,其中一颗是第一恒磨牙,非第一恒磨牙和切牙者不超过2颗。广泛袭性牙周炎:广泛的邻面附着丧失,侵犯第一恒磨牙和切牙意外的牙齿数量在3颗以上。②患者身体健康,无严重性系统性疾病;③6个月内没有进行过牙周治疗;④1个月内为口服或注射抗生素;⑤口腔内的预留牙不少于20颗。排除标准[3]:①系统性严重疾病患者;②妊娠期或哺乳期妇女;③有长期吸烟习惯的患者。1.2方法:给予70例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牙周基础治疗,具体方法如下所示。1.2.1抑制炎症:对于急性炎症性患者,应该给予患者药物治疗。抑制患者的炎性症状。常用药物主要是维生素C、阿莫西林、甲硝唑等[4]。使用3%的过氧化氢冲洗患者牙齿的局部,或将盐酸米诺环素软膏软膏涂抹于患者的牙周袋。1.2.2清除致病因子:患者的急性炎性症状得到控制后,应借助牙科专业的治疗手段对患者的牙周健康情况进行评估,并给予针对性解决措施。综合使用龈上洁治、龈下刮治、根面平整术等治疗手段为患者清除致病因子[5],改善患者的牙周环境。1.2.3固定松动牙齿:具体的操作方法为夹板舌侧固定。前3个月每月复查1次,后每3个月复查1次[6]。认真检查并记录患者的牙周健康情况和牙齿矫正情况。1.2.4健康教育:在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的治疗过程中,牙科医护人员应该给予患者健康教育。健康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侵袭性牙周炎的发病原因、治疗方法以及日常生活饮食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发放健康小手册和公益讲座的方式,提高患者牙科知识的普及率,更好的面对生活中的牙病防治。宣传的重点在于,叮嘱患者保持口腔卫生,遵医嘱按时服药和来院复诊。1.3观察指标:本次临床研究的对比指标为:出血指数、菌斑指数、探针深度、附着丧失。牙齿松动的分级标准:①Ⅰ度松动:前后摇动或左右摇动<1mm;②Ⅱ度松动:前后摇动且左右摇动<1mm;③Ⅲ度松动:前后摇动且左右摇动且上下摇动<1mm[7]。1.4统计学方法:利用SPSS19.0软件对数据结果进行分析,计数资料对比方法采用χ2检验,使用(n,%)进行表述;计量资料组间对比方法采用t检验,使用均数±平均数(x-±s)表述;以0.05作为检验的水准,可信区间范围是95%,当P<0.05时,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牙周基础治疗前后,70例侵袭性牙周炎患者在出血指数、菌斑指数、探诊深度、附着丧失四大临床评价指标上存在显著差异(P<0.05),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见表1。

3讨论

牙周炎属于侵犯牙周组织和牙龈的慢性炎性疾病。人类牙龈下的微生态环境十分复杂,牙龈类杆菌、螺旋体、中间类杆菌等具有强大毒性的致病病菌容易潜伏在人类牙龈龈下菌斑[8]。如果这些龈下菌斑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就会使这些致病病菌快速繁殖,形成牙龈雅正,被牙周袋和牙槽骨所吸收,致使患者牙齿松动。侵袭性牙周炎是一种常见的牙周炎类型,发病迅速,预后不良,极易导致患者牙齿的松动或脱落,患者痛苦不堪,给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临床人员中发现,人类对侵袭性牙周炎的免疫功能较为低下,因此,侵袭性牙周炎的发病率逐年增高。此外,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的中性粒细胞数值降低,且表现出明显的家族聚集性[9]。在口腔科疾病的临床诊疗过程中,要把牙周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摆在突出的位置;只有前控制患者的牙周疾病症状,才能够开展后续治疗,确保后续治疗的预后效果。在牙周疾病的治疗中,最基础的也是最为重要的就是牙周基础治疗,牙周基础治疗的目的就是抑制患者的炎性症状,清除致病因子。本院牙科临床人员,通过抑制炎症、清除致病因子、固定松动牙齿和健康教育等方式,有效改善了患者的牙龈出血症状,提高了牙齿附着程度,减轻了患者的牙齿松动症状;通过健康教育,帮助患者养成了良好的口腔卫生习惯,巩固和提高了眼周基础治疗的临床效果[10]。综上所述,将牙周基础治疗应用于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的临床治疗,能够有效抑制患者的炎性症状,效果显著,值得在临床上推广使用。

参考文献

[1]刘博,赵溪达,张建全,等.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牙周基础治疗的疗效观察[J].华西口腔医学杂志,2010,28(6):611-614.

[2]汤文兵.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牙周基础治疗的疗效分析[J].中国实用医药,2015,10(1):152-153.

[3]田锐.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牙周基础治疗分析探索[J].临床医药文献电子杂志,2015,2(6):1060-1061.

[4]任东艾.侵袭性牙周炎应用牙周基础治疗的近期疗效分析[J].中国现代药物应用,2015,9(18):58-59.

[5]吴正一.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牙周基础治疗的临床疗效观察[J].当代医学,2014,20(20):100.

[6]干辉勇.牙周基础治疗对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的疗效分析[J].中外医疗,2012,31(17):60.

[7]王志涛.不同类型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牙周基础治疗的临床疗效分析与研究[J].青岛医药卫生,2013,45(1):47-48.

[8]郭敏,张俊道,刘铭利,等.不同类型侵袭性牙周炎患者牙周基础治疗分析与研究[J].现代生物医学进展,2013,13(11):2083-2086.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2

2005年9月15日,当时的国家环保总局编制了《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三次国家报告》,以专章介绍了关于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控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到2010年所要完成的控制目标。

在控制主要潜在外来入侵物种的入侵途径方面,报告提出,中国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及其实施条例、《动物防疫法》(1997年)、《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的规定,加强进出口管理和检疫审批管理,对进出境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并进行除害处理,严防外来物种入侵。

报告说,中国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除上述法律及条例外,主要还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等,但尚未出台有关外来物种预防、引进、控制的专项法规,使得外来物种的管理缺少法律依据。现有法律在预防外来入侵物种的无意传入和疫情控制方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建立了水生和陆生野生动物引进的审批制度,但没有规定有意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执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制度。而且,检疫对象侧重于对农林牧渔业带来危害的危险性生物,但对于可能对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构成威胁的外来入侵物种则没有予以重视。对于已进入并带来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的消除、控制和生态恢复,国内目前也没有专门的政策法规,更没有形成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价、早期预警、消除、控制和恢复的制度和规范。

报告中归纳了执行控制主要潜在外来入侵物种的入侵途径方面存在的一些困难,包括以下几点:法律法规不完善,尚未出台有关外来物种预防、引进、控制的专项法规;社会公众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危害认识不足;对主要外来入侵物种的分布、种群动态、传播机理等缺乏足够的研究;风险评估、检疫检测、监测、预警、控制、清除的技术缺乏,手段落后;部门间缺乏交流,信息共享不畅;外来入侵物种治理难度大。

在对威胁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主要外来物种制订管理计划方面,报告提出,目前中国正在制定《外来入侵生物防治条例》和《全国外来入侵生物防治规划》。

在后者中仅提出了主要外来入侵物种的治理目标,没有针对每个主要外来物种制定管理计划。此外,中国仅对一些重大或危险性外来入侵物种制定防治计划或规划。例如对松材线虫、美国白蛾、日本松干蚧、松突圆蚧、湿地松粉蚧、豚草和紫茎泽兰等重大或外来入侵物种制定了防治计划或规划。但中国已记录的外来入侵物种有280多种,主要外来入侵物种有100种左右,对于大部分主要外来入侵物种尚未制定管理计划。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3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Abstract] The right of the new plant variety is a new kin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Plant variety is easily infringed,because it is selected to nurture,revise, inspect and produce on the terms of completely opening lands for growing field crops. Though the current law made regulations on the behavior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fringing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 it still is not comprehensive and lacks vigor.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lant variety better,this article discusses on the behavior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fringing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

[KEY WORDS] the Right of the New Plant Variety.Tort .Legal Responsibility.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是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在国内、外都属于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对品种权保护的现状是,在理论上研究不透、司法实践经验不足、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和司法保护不力。我国虽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以下分别简称《农业部分》、《林业部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但规定的不全面、对品种权保护力度仍然不足。所以,有必要对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深入探讨。

一、侵犯品种权行为的概念。

侵犯品种权,是指品种权人享有的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有效的品种权遭到某种违法行为的侵害。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使用授权品种的亲本通过杂交的方法配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使用普通小麦授权品种金铎1号自交生产其种子,使用甘薯授权品种济薯18的根、茎、苗、芽无性繁殖济薯18的繁殖材料,使用玉米授权品种农大80的母本HT8与父本P131B杂交生产农大80的种子。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转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亲本与其他亲本杂交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使用玉米授权品种黄C与玉米自交系A杂交生产玉米杂交种B的种子。又如将玉米授权品种黄C与含目标性状的玉米品种D杂交产生玉米植物群体N,再重复使用黄C作母本与从N中选择含有目标性状的植株作父本多次回交,获得含有黄C的性状和D的目标性状的“转性状”玉米品种H)。

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不同。前者生产出的繁殖材料是具备使用性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即大田用种,能为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效益;后者生产出的是育种材料和科研材料,不是能够直接用于大田生产的品种,不能为利用人直接带来经济效益。

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六种行为和《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行为。

侵犯品种权的构成要件是:(1)具有侵害行为。是指实施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2)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除了客观存在外,还必须是违法的,即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以及经审批机关强制许可实施授权品种的行为,虽然也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因其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不属于侵权行为。(3)具有过错。侵害人是故意或过失地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4)具有损害后果。是指品种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将要遭受的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种类

根据侵犯品种权的目的、方法不同,大体上可以将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分为如下两类四种:

(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1、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2、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条例》第六条和《审理解释》第四条、《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3、不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除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外,不以商业目的,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应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例如,玉米自交系品种黄C是一授权品种,其品种权人是中国农业大学。甲农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黄C的种子(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再以繁殖的黄C作为亲本与自交系B杂交配制玉米杂交种K(属于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又将生产的杂交种K的种子(属于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甲农场大田生产,并将生产的杂交种K的种子赠与乙农场和丙农场使用。

作者认为,甲农场虽未以商业目的生产黄C或者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但其擅自生产黄C的繁殖材料并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还将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增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仅造成了黄C的繁殖材料销售数量的减少,侵害了品种权人的财产权益,而且甲农场也因此获得了减少支出购种价款的利益和获得受赠人友谊的好处(减少支出购种价款和获得友谊,是甲农场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目的;其不同于以获得利润为直接目标的商业目的)。甲农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权。所以,不以商业目的生产、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二)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以是否侵犯品种权,可以将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分为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和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

1、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印制或者使用虚假的品种权标记、生产或者销售标记虚假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的,即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

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被假冒的品种不是授权品种,没有具体的品种权可以侵犯,不可能侵害具体的品种权人的品种权。标记的品种权是虚假的,生产或者销售的繁殖材料是真实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我国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侵害的是广大种子使用者(不特定人)的公众利益;不侵害品种权人的利益。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2、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假冒某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即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虽然没有假冒授权品种,但将授权品种以其他品种的名义销售,是一种隐蔽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该种行为较擅自以授权品种的名义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对品种权的侵害更加严重。因为,前者不仅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品种权人自己“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除外),而且侵犯了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后者只是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并不侵犯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

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被假冒的品种是授权品种,有具体的品种权人和品种权被侵害;标记的品种权是真实的,生产、销售的繁殖材料是假的。行为人生产、销售“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行为人违反了我国种子质量管理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在侵害广大种子使用者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被假冒的授权品种的品种信誉及其品种权人的商业信誉,应属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作者认为,《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种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假冒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形属于侵权行为外,不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三、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种子法》、《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虽都对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规定得不全面。作者认为,侵犯品种权的,根据侵权行为的种类、性质、情节不同,行为人应当分别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无论是否以商业目的,只要侵犯品种权的,都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规定》第六条,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或者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述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作者认为,无论是否以商业目的,只要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都属侵权行为。所以,不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建议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占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市场份额,造成品种权人销售收入减少的损失,而且还将造成被假冒授权品种及其品种权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被假冒的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及其品种权人的商业信誉。因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假种子,在损害广大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知情权和财产权)的同时,还将造成种子使用者对授权品种失去信任,导致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销售数额的减少甚至丧失市场;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使用者还有可能向品种权人索赔;所以,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对品种权人和被假冒的授权品种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作者认为,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用以弥补品种权人已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等用以避免品种权人可得利益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只能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已经受到的损失,不能避免被侵权人和被假冒授权品种因侵权而造成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降低所受到的长期损失,不能弥补被侵权人因授权品种被假冒而失去的商业市场及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唯有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才能避免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降低而遭受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建议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由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被侵权人消除影响。

(二)行政责任。

1、侵犯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和追究行政责任:(一) 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二) 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三)没收违法所得;(四)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2、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生产、经营“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实施《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依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1、建议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刑事责任。鉴于新品种的培育是一项周期长、投入大、风险高的科研工作,一旦培育成功又极易为他人擅自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必要对严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所以,建议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

所谓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该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从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掌握。该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商业目的。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4

所谓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国家审批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授予完成新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使用该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排他权。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1997年3月 20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此后,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据了解,目前多数国家通过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只有少数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在专利范围内提供保护。美国对其保护自成一体,将专利法与特别法结合起来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我国《专利法》明确将植物新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外。

有关资料显示,即使在美国等可以利用专利权保护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也仅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不能获得发明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主要是因为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之间存在着本质属性的不同。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发明创造,只是对现有植物的改造。植物新品种是对自然界原有产物的改进和利用,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一种全新的产物,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故专利法规定对其不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比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创造;前者是结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稳定性,后者追求发展性。

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据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宋敏介绍,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转基因技术在农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从最先的基因分类,到基因克隆、基因修饰、基因转化,最后培育出新品种。这样一个过程,把农业技术跟其他工业技术一样,形成了一个由众多人参与的综合技术体系。在这样一个体系当中,最后培育出来的新品种,实际上包含着非常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从遗传资源里面分出来的功能基因,还有对这些基因的装饰,可以申请基因专利,分类技术、装饰技术本身也可以申请专利。当然到了转化体以后,在有些国家也是可以申请专利的。最后转化体培育出的新品种,这个新品种本身也可以单独申请形成一个知识产权,即植物新品种权,在品种权里面实际上又包含着专利的问题,遗传资源的问 题。这也是农业知识产权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

现状

在实施《条例》和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以来的十多年间,我国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在激励育种创新、提升种子产业核心竞争力和服务现代农业发展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布数据显示,从1999年起,我国品种权的申请量和授权量快速增加,截至2010年7月,我国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累计申请量达到7144件,授权量达到3251件;申请人范围涵盖国内30个省市自治区和14个国家。其中,1999年的申请量仅115件,2009年攀升到992件,较上年增长14%,创历史新高。

目前我国只保护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得到植物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为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种品种的繁殖材料。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由于一些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国现在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当中主要是集中在国内申请。据统计,2008年中国在国外的申请只占总申请量的2%。在国外基因的申请当中,中国抗虫基因占9%,除草基因占了20%左右。转化体是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现在主要的商业化转化体大多被国外跨国公司所掌握。

从地域分布上来看,品种权的申请主要是分布在东部沿海地区,西部地区申请量相对比较少,这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研发实力是相一致的。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是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两个部门来进行的。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和其他的有关事务。到目前为止,共了8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处高级审查员陈红博士表示,不断增加的优良新品种促进了农业生产发展。特别是《条例》实施前和实施后,整个品种选育的数量有了明显的提升。十大玉米授权品种占到全国玉米品种的32%,“超级稻计划”选择的100%均为授权品种。授权品种成为粮食增长的主要力量,在保障粮食安全、带动农业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另据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龙三群处长介绍,根据《条例》的规定,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我们对保护的品种要先分种属,提出保护名录,在保护名录中的新品种才能申请保护,国家林业局分四批共公布了78个种属,主要是林木和观赏植物等。从历年的申请数量来看,发展速度还是比较快的,截至2010年共受理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723件,其中花卉占77.5%,林木占13.3%。根据农林两部门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上的分工,国家林业局负责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具体的管理机构是2000年成立的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问题

据宋敏介绍,目前国内在植物新品种方面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从创造主体的问题,二是知识产权的质量问题,三是权利保护问题。

在农业知识产权创造主体当中,科研单位占据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农业企业还没有成为农业知识产权创造的主体。比如,种子行业本应该是最富有创造力的,但目前国内的种子企业资本规模都相对较小,全部企业加起来还抵不上孟山都一家公司,其中真正具有科研创造能力的只有1.5%,在品种权申请中企业的申请量只占33.2%。并且,国内单位一、两百件申请量已经算最多的,这样一个水平跟国外的跨国公司比较差距是很大的。

宋敏表示,现在主要的问题就是怎样构建一个桥梁机制,把科研单位创造的知识成果转移到企业当中,但这其中涉及到公共投资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公共投资的科研成果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外利益以外,都归完成单位所有。这样一来,在农业领域出现了知识产权的浪费和流失问题,科研单位考虑更多的是完成项目,对知识产权本身的转化积极性并不高。另一方面,由于产权界定不清,还存在一个公共科研单位和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问题。因为研发成本不平等,科研单位自己办种子公司,生产种子在市场销售,和企业自己研发出的成果在市场上竞争,这也是导致种子公司侵权的原因,拿着国家公共财政搞的成果在市场上卖,当然是侵权的。

关于质量问题,一是我国的品种权 申请结构很不均衡,大田作物占绝对优势,达到80%以上,特别是水稻和玉米占申请量的大部分,而像花卉、蔬菜、水果等等这些国外现在主攻的一些高附加值的领域,我们的品种权申请量相对很少;二是在品种权申请当中,现在商业装饰性的品种较多,原创性的品种较少,在专利申请当中也存在同样状况,主要是由外观设计申请比较多,而发明专利的申请相对很少。

为什么会出现装饰性品种多的情况?宋敏分析认为,这要从制度上寻找根源,例如《条例》中对品种权保护的水平相对偏低。另外在生物技术领域当中,现在使用新的技术领域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还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主要像遗产资源的问题。另外,对利用新品种生产的材料进行加工以后,产生加工品的衍生保护的问题,这些在制度当中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保护

由于植物新品种培育投入大,且培育周期长,一般要10到15年,甚至更长时间,一些单位和个人不肯为此付出,因而选择了走“捷径”,如此可以较少的投入而获得更多的商机及丰厚的利润。

利益的驱动使得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侵权形式多样,侵权主体亦很复杂。侵权单位一般都是直接与制种乡镇或村签定合同,再由村里落实到户,签定合同不在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备案,也不办理生产许可证。因侵权品种长在田里无法转移,往往是侵权物好找,但实施侵权的行为人不好找,而找不到侵权人就无法追究其责任。有的侵权人将授权品种改头换面,即将授权品种的名称改为其他名字,以“自己培育”的名义去审定、销售,甚至申请品种权。这种案例因其隐蔽性强也成为维权打假工作的难题。更有甚者则是直接造假,即直接仿制授权品种的外包装和内标签,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此种维权打假难度在于真伪难辨,无法及时掌握侵权动向和范围。经营中侵权的取证工作难度还表现在侵权发票难以为证,库存数量难以掌握等等。

专家表示,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比其他行业显得更为严重,特别是植物新品种侵权情况比较普遍,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农林产品自身的一些特点,比如林木新品种繁殖容易、苗木培育简单,且多是靠无性繁殖,一片叶、一根枝,就能在短时间内大量繁殖、大面积扩散,保护起来非常困难。其次是因为农业有其特殊性,是在开阔的空间进行生产,不像工厂有相对密闭的空间进行保护,所以很容易发生侵权现象,在很多地方发动农民偷材料的情况非常普遍。尤为重要的一点是,社会上对新品种保护的认识不足,育种者对新品种保护制度也了解不多、不深,而广大农村地区的知识产权意识又相对比较薄弱,有些人对于此类侵权非但不以为然,还提出极其荒谬可笑的观点,称“谁让你姑娘长得这么漂亮?”等等这些都造成了保护力度不够。

为此,有关部门正在不断加强行政执法力度。据陈红博士介绍,农业部积极探索品种权行政执法模式,先后在全国22个省市开展农业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同时对玉米、水稻还建立了DNA快速鉴定技术标准,为快速查处品种侵权案件奠定了非常重要的基础。截至2008年,全国各级农业行政机关共查处各类品种权案件1123件,从2009年开始主要采取了“种子执法年”和“双打”专项行动,2010年查处了100多件案子,金额达到3000余万元。当然,实际上的数据远远比这个大,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映了农业知识产权侵权的严峻现实。

之所以出现执法效果不理想的情况,究其原因,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不完善,特别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经过多年的实施暴露出很多问题,特别是在行政执法方面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操作性不强;二是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在品种权侵权当中举证的难度非常大,主要是因为时效性很强,种子生产受季节限制,一旦那几天生产期过了以后,再举证就很困难,这需要从制度上进行一些创新;三是侵权查处的措施相对比较单一,处理的力度比较轻;四是行政执法能力亟待提高,各个地方行政执法中的尺度、标准不统一,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五是《条例》中没有关于侵犯品种权的刑事责任规定,在《刑法》中也没有将侵犯品种权纳入刑事处罚,这也是导致侵权成本低的重要原因。

龙三群介绍了两个有关林业植物新品种的典型案例,从中可以看出很多问题。一个是河北省林科院培育的“美人榆”,在十多个省区遭到数百家苗木生产企业侵权。他们的维权过程非常辛苦,也遇到许多困惑,幸运的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已与部分侵权企业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赔偿,并确立了授权关系,使之成为合法的生产商。另外一个是河南省林科院培育的“红叶杨”,也在多个省份遭遇了严重侵权。品种权人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说《刑法》上面查不到品种权的刑罚问题,后来以盗窃罪将侵权人拘留了半年。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5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abstract] the right of the new plant variety is a new kin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plant variety is easily infringed,because it is selected to nurture,revise, inspect and produce on the terms of completely opening lands for growing field crops. though the current law made regulations on the behavior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fringing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 it still is not comprehensive and lacks vigor.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lant variety better,this article discusses on the behavior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fringing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

[key words] the right of the new plant variety.tort .legal responsibility.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是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在国内、外都属于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对品种权保护的现状是,在理论上研究不透、司法实践经验不足、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和司法保护不力。我国虽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以下分别简称《农业部分》、《林业部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但规定的不全面、对品种权保护力度仍然不足。所以,有必要对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深入探讨。

一、侵犯品种权行为的概念。

侵犯品种权,是指品种权人享有的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有效的品种权遭到某种违法行为的侵害。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使用授权品种的亲本通过杂交的方法配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使用普通小麦授权品种金铎1号自交生产其种子,使用甘薯授权品种济薯18的根、茎、苗、芽无性繁殖济薯18的繁殖材料,使用玉米授权品种农大80的母本ht8与父本p131b杂交生产农大80的种子。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转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亲本与其他亲本杂交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使用玉米授权品种黄c与玉米自交系a杂交生产玉米杂交种b的种子。又如将玉米授权品种黄c与含目标性状的玉米品种d杂交产生玉米植物群体n,再重复使用黄c作母本与从n中选择含有目标性状的植株作父本多次回交,获得含有黄c的性状和d的目标性状的“转性状”玉米品种h)。

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不同。前者生产出的繁殖材料是具备使用性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即大田用种,能为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效益;后者生产出的是育种材料和科研材料,不是能够直接用于大田生产的品种,不能为利用人直接带来经济效益。

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六种行为和《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行为。

侵犯品种权的构成要件是:(1)具有侵害行为。是指实施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2)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除了客观存在外,还必须是违法的,即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以及经审批机关强制许可实施授权品种的行为,虽然也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因其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不属于侵权行为。(3)具有过错。侵害人是故意或过失地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4)具有损害后果。是指品种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将要遭受的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种类

根据侵犯品种权的目的、方法不同,大体上可以将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分为如下两类四种:

(一)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1、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2、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条例》第六条和《审理解释》第四条、《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3、不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除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外,不以商业目的,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应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例如,玉米自交系品种黄c是一授权品种,其品种权人是中国农业大学。甲农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黄c的种子(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再以繁殖的黄c作为亲本与自交系b杂交配制玉米杂交种k(属于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又将生产的杂交种k的种子(属于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甲农场大田生产,并将生产的杂交种k的种子赠与乙农场和丙农场使用。

作者认为,甲农场虽未以商业目的生产黄c或者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但其擅自生产黄c的繁殖材料并将黄c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还将另一品种k的繁殖材料增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仅造成了黄c的繁殖材料销售数量的减少,侵害了品种权人的财产权益,而且甲农场也因此获得了减少支出购种价款的利益和获得受赠人友谊的好处(减少支出购种价款和获得友谊,是甲农场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目的;其不同于以获得利润为直接目标的商业目的)。甲农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权。所以,不以商业目的生产、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二)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以是否侵犯品种权,可以将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分为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和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

1、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印制或者使用虚假的品种权标记、生产或者销售标记虚假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的,即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

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被假冒的品种不是授权品种,没有具体的品种权可以侵犯,不可能侵害具体的品种权人的品种权。标记的品种权是虚假的,生产或者销售的繁殖材料是真实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我国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侵害的是广大种子使用者(不特定人)的公众利益;不侵害品种权人的利益。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2、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假冒某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即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虽然没有假冒授权品种,但将授权品种以其他品种的名义销售,是一种隐蔽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该种行为较擅自以授权品种的名义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对品种权的侵害更加严重。因为,前者不仅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品种权人自己“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除外),而且侵犯了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后者只是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并不侵犯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

  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被假冒的品种是授权品种,有具体的品种权人和品种权被侵害;标记的品种权是真实的,生产、销售的繁殖材料是假的。行为人生产、销售“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行为人违反了我国种子质量管理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在侵害广大种子使用者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被假冒的授权品种的品种信誉及其品种权人的商业信誉,应属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作者认为,《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种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假冒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形属于侵权行为外,不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属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三、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种子法》、《处理规定》和《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虽都对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规定得不全面。作者认为,侵犯品种权的,根据侵权行为的种类、性质、情节不同,行为人应当分别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无论是否以商业目的,只要侵犯品种权的,都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规定》第六条,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或者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述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作者认为,无论是否以商业目的,只要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都属侵权行为。所以,不以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也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建议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占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市场份额,造成品种权人销售收入减少的损失,而且还将造成被假冒授权品种及其品种权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被假冒的授权品种的商品信誉及其品种权人的商业信誉。因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假种子,在损害广大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知情权和财产权)的同时,还将造成种子使用者对授权品种失去信任,导致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销售数额的减少甚至丧失市场;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使用者还有可能向品种权人索赔;所以,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对品种权人和被假冒的授权品种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作者认为,对于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用以弥补品种权人已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等用以避免品种权人可得利益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只能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已经受到的损失,不能避免被侵权人和被假冒授权品种因侵权而造成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降低所受到的长期损失,不能弥补被侵权人因授权品种被假冒而失去的商业市场及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唯有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才能避免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降低而遭受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建议增加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由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被侵权人消除影响。

(二)行政责任。

1、侵犯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和追究行政责任:(一) 侵权人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二) 侵权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销售直接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三)没收违法所得;(四)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五)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2、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生产、经营“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和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实施《农业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假冒授权品种的违法行为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依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1、建议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刑事责任。鉴于新品种的培育是一项周期长、投入大、风险高的科研工作,一旦培育成功又极易为他人擅自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必要对严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所以,建议增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

所谓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该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从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掌握。该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商业目的。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6

出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研究》(专著)和《农业知识产权》(合著),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生物技术背景下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对策研究》、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生物技术背景下植物育种创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和中国博士后基金项目《生物技术背景下我国农民留种权利保护对策研究》等项目研究。

参与全国大人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规定的修订工作和农业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植物品种名称命名规定》等规章的修订和制定工作,参与中国社会科学院《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的论证工作。

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动辄数百年的历史相比,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历史不过80余年,但是近年来已经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关注热点之一。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始于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目前仍在探索一条与其他国家有一定差异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道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问题,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核心问题,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进行说明。

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1997年3月20日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规范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也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开始。与之紧密合作的还有两个实施细则,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修订)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制定)。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相关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依据规定的程序作出授权。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还分别就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有关问题颁发了若干规定,如农业部在2001年《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3年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12年颁布了《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制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

自1997年《条例》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植物品种的侵权纠纷问题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上述司法解释分别就植物品种案件的审理范围、司法管辖、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作了界定。

此外,新《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共10章94条,其中第四章的6条和分散在其他章节的9个条款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从内容上看,新《种子法》紧扣现代种业的发展要求,将部分与种子产业紧密相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内容纳入其中,设专章保护植物新品种,重点解决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较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偏低”和“鼓励品种创新不足,企业维权存在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要件

根据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植物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适当命名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在实践中,相关企业或自然人申请品种权保护的,一定要尽早申请,以免相关品种不符合新颖性条件,致使品种权保护申请被驳回或品种权被无效宣告。同时,在申请文件中,一定要详细描述申请品种权,要对特异性做详细明确说明,以便DUS(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予以准确关注,确保能够尽早得到授权。

三、植物新品种申请、授权与无效程序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应当使用中文书写,并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品种权申请后的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合格的予以通告,并要求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要求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予以修改,逾期不答复的或仍不合格的,驳回申请。申请人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委托测试或考察已经完成的试验结果。对符合授权条件的,作出授权决定,对实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品种权申请,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委员会应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15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讼。

品种权人应当自授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按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目前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布的费用数额,品种权申请费为1000元/件,审查费为2500元/件,第1~6年年费为1000元/年,第7年及以后为1200元/年。自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件的植物新品种,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对于复审委员会的这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讼。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同时,即使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中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四、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新《种子法》第28条是关于品种权保护范围的基本条款。其基本内容如下: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来自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的改造。与《条例》相比,本条有两处变化。(1)生产、繁殖和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再要求“商业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未经许可,即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必须要求“商业目的”,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2)将《条例》中的“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改为“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个授权条款,授权《种子法》本身、未来的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品种权保护的例外情况。这样处理考虑到了《种子法》与未来《条例》修订、其他法律制定之间的协调问题。从语言表达来说,也可以简化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处变化对品种权保护范围具有一定影响。其一是与《条例》相比,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即任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都应经品种权人许可,否则构成品种权侵权。品种权人无需证明被控侵权人是否属于“商业目的”的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其二,授权法律(包括未来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授权法规(未来修订的《条例》)对品种权作出新的限制规定。

新《种子法》规定的品种权行使范围与UPOV1978(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基本一致,与UPOV1991差距较大。我们是否要提高品种权保护水平,是否要将品种权的控制行为从“生产”、“销售”和“重复使用”扩大到“生产、销售、进口 出口 为繁殖而进行的处理、存储”等一系列行为,是否要将品种权的保护对象从“繁殖材料”扩展到“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是否将品种权的范围延伸到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除了考虑相应的国际义务外,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中国种子产业的承受能力。也就是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技术的问题,更多的是一种产业利益的决策。

五、品种权的限制与例外

关于品种权的限制与例外,新《种子法》没有改变《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里的(一)就是通常所指的科研例外或育种者豁免的条款,而(二)指的是农民保存种子种植的权利,也就是“农民特权”条款。

此外,新《种子法》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上述内容即为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制度,是对品种权的一种限制。该条保留了《条例》第11条第一款的内容,增加规定了“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相关规定,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主要理由和相关程序具体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讼。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救济

(一)关于品种权救济途径

根据新《种子法》第7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8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见,品种权人发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可以:(1)相互协商解决问题;(2)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3)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的、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的审理资格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讼。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新《种子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品种权侵权赔偿数额按如下方法确定:(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3)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4)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上述确定方法的适用具有先后顺序,只有用前一种方法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后一种方法进行确定。对于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新《种子法》不但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将法释〔2007〕1号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额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而且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情节严重的品种权侵权行为,可以在上述(1)至(3)种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品种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强化,提高品种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不但对品种权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威慑力,同时也将进一步促进品种权人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品种权侵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七、相关对策与建议

通过仔细分析我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UPOV1991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影响,无论是我们的政府还是企业都必须做好相应的对策和准备,以应对实践的挑战。

(一)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设的建议

从国家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四项建议:

(1)从外交策略来说,我国可以继续坚持现有的品种权保护水平。

(2)从长远规划来说,必须要考虑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体系化和规范化,《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或《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制定工作应提上日程。

(3)在过渡阶段,要充分利用立法准备过程解决实践问题,尤其是为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规则的实施作好技术准备和鉴定规则、以及涉及转基因植物的安全监管的技术和法律规范等。

(4)相关部门要做好外贸预警工作,提醒与加入UPOV1991相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农产品贸易的企业,必须注意相关农产品是否会侵犯转口或进口国家的品种权,是否会受到UPOV1991的规制。

(二)对种业企业的建议

从企业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建议: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7

在日常的词语使用中,人们习惯忽视某些意义相近的词语的区别而将它们随兴用之,造成一些近义词的错用,在这里我仅对近义词的错用做一个简要分析。

一、近义词的定义和确定标准

世界上不存在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相同地,也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词,只有意义相近的词,即我们所说的近义词。然而,同是在“义近”的前提下,学者们对近义词定义的表述仍表现出了不小的差异。朱星先生认为:“近义词是指二词义很近,也最易混用。……如‘表扬’和‘表彰’二词义极近。”谢文庆先生说:“它们(指‘儿童’、‘孩子’等组词―――引者注)表示的理性意义或色彩意义不完全相同,存在着这样、那样细微的差别。这种同义词一般称为‘近义词’。”武占坤、王勤二位先生也说:“词汇里,指称的事物、现象相近相似,指称的意义大同小异,从而在用法上或色彩上也往往存在差别的一些词的组系,如‘照亮’和‘照耀’……等,是近义词。”万艺玲先生等则从义位方面限定近义词,说:“同义词中的绝大多数是相对同义词,或称近义词。相对同义词是指义位的理性意义和色彩意义不完全相同的一组词。例如:尊重―――敬重。”上述学者肯定了近义词是同义词中的一个类别,而且承认近义词是同义词中的主体部分。

二、近义词的性质和范围

近义是指在一个意义范围内而言的,即指在一个义位(义项)上的相近,这已是公认的事实。孙常叙先生根据指称对象的不同认为,近义词无论它们的内容如何相近,始终是有本质上的差别不能互相代替的。例如在周而复《上海的早晨中》:“那要看谁来,侵略我们,占领上海,当然不会有好日子过。”这里的侵略就不可以换成侵害,侵犯或者侵占。虽然说四个词同是有相同点:动词,侵入;无理地、强横地夺取、危害他国或他人的利益。但是同时存在不同点:“侵犯”指侵入、非法干涉、触犯、损害等。对象是领土、领空、领海、边境、权利、利益、自由、思想等。“侵害”指侵入并损害。对象常是他国或他人的权利、利益及生物机体等。“侵略”指侵入、掠夺、干涉、奴役(人民)等。手段是武力或政治、经济、文化等。对象是国家及其、领土、利益等。“侵占”指侵夺、占据。即非法或不合理地占有、霸占。对象常是他国领土\他人财物等。在这里通过对四个词的适用对象不同来区分词在不同环境下的使用,它们之间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不通用的,“防止害虫侵害”不能写作“防止害虫侵犯”。

其实,近义词之间有时是可以互换的,这样就涉及一个同义程度的问题。不同程度的同义词会导致词语的互换使用度不同。在词语的使用过程中只有注意到它们之间的差异才能准确选择适合语境的词,并且在适当的情景下互换使用而不会导致意义相差太远。

三、通过举例具体分析几组近义词

一般情况下,近义词可以从字面进行分辨,下面我列举一组无法从字面分辨的词加以辨析。

例:他向异国警察诡称:中国警方要抓他是“政治原因”,他并无携10万巨款外逃。――(《人民日报》)在这里,“无”应该改为“未”。表面上看两者都表示否定,暗含“没有”的意思,但却在词性和适用对象上有所不同。“无”是动词,它和“有”相对,表示对具有或存在的否定,否定的对象是人、事或者物。而“未”是副词,和“已”相对,是对一种已经存在或生成状态的否定,否定的对象是行为或状态。例句中指的是一种状态,因此要用“未”而不用“已”来表示携款的行为。

四、近义词错用的原因及纠正措施

除了上述例子中词的细微差别,适用对象及具体与概用的错用之外还存在别的原因。譬如词义轻重程度的错用,词义范围大小的错用,词的感彩的错用等都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要避免在使用过程中错用近义词,就要对近义词有所掌握。首先,要从它们的概念义入手,只有清楚掌握它们的本义才能从细微处见不同;其次,要把词放在具体的语境中加以区别。同一个词放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不同的意思,产生不同的效果;最后要养成勤比较、多辨析的习惯。

参考文献:

[1]朱星.汉语词义简析[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81(33).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8

1997年3月20日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规范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也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开始。与之紧密合作的还有两个实施细则,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修订)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制定)。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相关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依据规定的程序作出授权。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还分别就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有关问题颁发了若干规定,如农业部在2001年《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3年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12年颁布了《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制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 

自1997年《条例》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植物品种的侵权纠纷问题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上述司法解释分别就植物品种案件的审理范围、司法管辖、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作了界定。 

此外,新《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共10章94条,其中第四章的6条和分散在其他章节的9个条款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从内容上看,新《种子法》紧扣现代种业的发展要求,将部分与种子产业紧密相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内容纳入其中,设专章保护植物新品种,重点解决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较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偏低”和“鼓励品种创新不足,企业维权存在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要件 

根据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植物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适当命名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在实践中,相关企业或自然人申请品种权保护的,一定要尽早申请,以免相关品种不符合新颖性条件,致使品种权保护申请被驳回或品种权被无效宣告。同时,在申请文件中,一定要详细描述申请品种权,要对特异性做详细明确说明,以便DUS(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予以准确关注,确保能够尽早得到授权。 

三、植物新品种申请、授权与无效程序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应当使用中文书写,并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品种权申请后的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合格的予以通告,并要求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要求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予以修改,逾期不答复的或仍不合格的,驳回申请。申请人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委托测试或考察已经完成的试验结果。对符合授权条件的,作出授权决定,对实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品种权申请,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委员会应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15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品种权人应当自授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按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目前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布的费用数额,品种权申请费为1000元/件,审查费为2500元/件,第1~6年年费为1000元/年,第7年及以后为1200元/年。自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件的植物新品种,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对于复审委员会的这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同时,即使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中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四、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新《种子法》第28条是关于品种权保护范围的基本条款。其基本内容如下: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来自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的改造。与《条例》相比,本条有两处变化。(1)生产、繁殖和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再要求“商业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未经许可,即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必须要求“商业目的”,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2)将《条例》中的“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改为“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个授权条款,授权《种子法》本身、未来的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品种权保护的例外情况。这样处理考虑到了《种子法》与未来《条例》修订、其他法律制定之间的协调问题。从语言表达来说,也可以简化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处变化对品种权保护范围具有一定影响。其一是与《条例》相比,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即任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都应经品种权人许可,否则构成品种权侵权。品种权人无需证明被控侵权人是否属于“商业目的”的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其二,授权法律(包括未来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授权法规(未来修订的《条例》)对品种权作出新的限制规定。 

新《种子法》规定的品种权行使范围与UPOV1978(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基本一致,与UPOV1991差距较大。我们是否要提高品种权保护水平,是否要将品种权的控制行为从“生产”、“销售”和“重复使用”扩大到“生产、销售、进口 出口 为繁殖而进行的处理、存储”等一系列行为,是否要将品种权的保护对象从“繁殖材料”扩展到“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是否将品种权的范围延伸到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除了考虑相应的国际义务外,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中国种子产业的承受能力。也就是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技术的问题,更多的是一种产业利益的决策。 

五、品种权的限制与例外 

关于品种权的限制与例外,新《种子法》没有改变《条例》的相关规定,即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里的(一)就是通常所指的科研例外或育种者豁免的条款,而(二)指的是农民保存种子种植的权利,也就是“农民特权”条款。 

此外,新《种子法》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上述内容即为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制度,是对品种权的一种限制。该条保留了《条例》第11条第一款的内容,增加规定了“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相关规定,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主要理由和相关程序具体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救济 

(一)关于品种权救济途径 

根据新《种子法》第7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8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品种权人发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可以:(1)相互协商解决问题;(2)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3)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的、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的审理资格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新《种子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品种权侵权赔偿数额按如下方法确定:(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3)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4)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上述确定方法的适用具有先后顺序,只有用前一种方法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后一种方法进行确定。对于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新《种子法》不但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将法释〔2007〕1号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额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而且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情节严重的品种权侵权行为,可以在上述(1)至(3)种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品种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强化,提高品种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不但对品种权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威慑力,同时也将进一步促进品种权人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品种权侵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七、相关对策与建议 

通过仔细分析我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UPOV1991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影响,无论是我们的政府还是企业都必须做好相应的对策和准备,以应对实践的挑战。 

(一)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设的建议 

从国家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四项建议: 

(1)从外交策略来说,我国可以继续坚持现有的品种权保护水平。 

(2)从长远规划来说,必须要考虑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体系化和规范化,《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或《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制定工作应提上日程。 

(3)在过渡阶段,要充分利用立法准备过程解决实践问题,尤其是为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规则的实施作好技术准备和鉴定规则、以及涉及转基因植物的安全监管的技术和法律规范等。 

(4)相关部门要做好外贸预警工作,提醒与加入UPOV1991相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农产品贸易的企业,必须注意相关农产品是否会侵犯转口或进口国家的品种权,是否会受到UPOV1991的规制。 

(二)对种业企业的建议 

从企业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建议: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9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和第270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的行为。而侵占罪则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概言之,盗窃罪的犯罪人是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而侵占罪的犯罪人则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脱离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

由于盗窃罪和侵占罪都是财产型犯罪,因此,二者在侵犯的法益和罪过形式等问题上都是相同的,但它们也存在着诸多区别,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如下三点:

首先,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自己已经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此外,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将自己所有但已出借给他人的财物擅自取回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再如,自己所有但被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也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反观侵占罪,其犯罪对象则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三种。其中,第一种对象可以表述为“代为保管物”,后两种对象可以表述为“脱离占有物”。对于这里的“代为保管”应做实质性的扩大理解,不能过于狭隘。代为保管,说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委托关系,既包括基于明确的合同而形成的委托关系,也包括基于事实上的委托行为而形成的委托关系;既包括明示的委托保管,也包括默示的事实上的保管。所谓遗忘物,应与遗失物做相同的规范意义上的理解,即“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至于埋藏物,则是指埋藏于地下或者藏于他物之中的无主物。如果将他人有意识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占为已有的,只能成立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从对二者犯罪对象的差异的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占有权,即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而侵占罪则并未侵犯他人的占有权,因为在“代为保管物”侵占的场合,行为人是将自己已合法占有了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自然未侵犯他人的占有权,而在“脱离占有物”侵占的场合,由于财物已处于脱离他人占有的状态,因此行为人更是未侵犯他人的占有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侵占罪的法益侵害性要轻于盗窃罪。

其次,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的行为,而侵占罪则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已脱离占有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并且拒不退还的行为。简言之,盗窃罪是将他人占有变为自己所有,侵占罪则是将自己合法占有变为自己非法所有。此外,在侵占罪中,“拒不退还”与“变为自己所有”表达了相同的含义,前者是对后者的强调,意在强调行为人将已合法占有的财物变为非法所有的财物的事实。因此,“拒不退还”既可以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前者如消费、变卖、抵债、毁坏、赠予他人、编造财物被盗的虚假理由从而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等,后者如拒不交出、拒不返还、拒不承认等。

最后,二者的犯意产生时间不同。盗窃罪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的行为,因此犯罪人的犯意产生于财物尚在他人占有之时。而侵占罪则是将自己已合法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的行为,因此犯罪人的犯意产生于已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单从犯意产生的时间先后来看,盗窃罪的犯意产生时间要早于侵占罪。对于侵占罪的犯罪人来说,由于财物已经处于其合法占有的状态,而该状态对犯罪人具有一定的诱惑性,因此主观恶性要轻于盗窃罪的犯罪人。

二、将他人占有物误认为是遗忘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界分,更多地集中在盗窃罪与“代为保管物”侵占罪之间的区别问题上,而对于盗窃罪与“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之间的区别,则论述相对较少。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多发的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进而据为己有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即到底是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由于涉及罪与罪之间的区分、犯罪构成理论、刑法的基本原则等诸多问题,则更是鲜有涉猎。目前更是没有提出一个清晰明确、操作性强的标准,以作为破解该难题的“钥匙”。

对于这一问题,即在将他人占有物误认为是遗忘物据为己有的情况下,到底该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笔者提出一个简易可行的判断标准:如果这种“误认为”是“合情合理”的,应成立侵占罪,反之,则成立盗窃罪。主要理由有两点:

第一,这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虽然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它也是认定犯罪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问题上,必须将主观认识内容与客观案件事实紧密结合起来,既不能只看客观要件,也不能只看主观要件,而应该在客观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并在二者相统一的范围内决定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罪。那种只看客观案件事实而忽视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的做法,可称之为客观归罪,反之,那种只看主观认识内容而忽视客观案件事实的做法,则可称之为主观归罪。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做法都是片面的,错误的。

就盗窃罪和侵占罪而言,虽然二者的客观要件有一定的重合之处,即都是将他人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的行为,但盗窃罪的行为人还必须具有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故意,即主观上具有将他人占有变为自己所有的意思。而侵占罪的行为人只具有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即主观上具有将自己合法占有变为自己非法占有的意思,其在主观上根本就没有侵犯他人占有权的罪过,缺乏盗窃罪的主观违法性。因此,当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时,如果这种“误认为”是合情合理的,则只能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为侵占罪,反之,则应成立盗窃罪。

第二,这符合犯罪构成的相关刑法理论。将他人占有物误认为是遗忘物据为己有,实际上是犯罪构成中的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所谓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具体是指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上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种法益,二者已经超越了同一种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主观方面轻而客观方面重,二是主观方面重而客观方面轻。前者的典型例子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而实施窃取行为,客观上却发现所盗对象为枪支弹药;或者主观上基于侮辱尸体的故意而实施奸淫行为,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与之相对,后者的典型例子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基于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而实施窃取行为,客观上却发现所盗对象为一般财物;或者主观上基于活人的故意而实施奸淫行为,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已经死亡。

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应当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即应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来认定犯罪。因此,在客观事实是重罪,主观认识是轻罪的案件中,要判断重罪的客观事实能否评价为轻罪的客观事实,如果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就应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因此,将他人的占有物误认为是遗忘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客观事实是重罪(盗窃罪),主观认识是轻罪(侵占罪)的情况,当行为人的“误认为”合情合理时,只能成立轻罪,即侵占罪,反之,则应成立盗窃罪。

三、对典型案例的分析

根据笔者的观点,当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合情合理”的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时,应成立侵占罪,反之,则应成立盗窃罪。以此观点为基础,结合案例做具体分析。

[案例一]庄某系社会无业青年,几乎每天都出入某地县城的“极光速网吧”上网打游戏。2007年4月14日早上7:30,该网吧刚开门营业,庄某就第一个进门,在完成了正常的验证、缴费等手续后径直来到8号电脑前。这时,庄某突然发现电脑桌上有一个LG KG90型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左右),就偷偷地将该手机据为己有。事实证明,该手机是网吧老板早上打扫房间时放置在8号电脑桌上的,而庄某始终声称自己以为是前一天晚上其他玩家遗忘在该网吧的手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庄某成立盗窃罪。庄某将老板占有的手机误认为是其他玩家的遗忘物,这种“误认为”并不合情合理。首先,该案件发生的时间是早上7:30网吧刚开门营业时,行为人第一个进入网吧,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不太可能发生其他玩家遗忘手机的事实;其次,即便真的是前一天晚上其他玩家遗忘的手机,该手机也应该转移给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网吧的老板占有。理由在于: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即使原占有者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该财物也应自动转移给建筑物的管理者占有。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看,该手机都应该由网吧老板占有。因此,犯罪嫌疑人庄某虽然在主观上将老板占有的手机误认为是他人的遗忘物,但这种“误认为”,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从案件客观事实,抑或是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都是不合情合理的,因此只能成立盗窃罪。当然,如果在其他案件事实不变的情况下,将本案发生的时间由早上7:30改为其他时间,例如改为“网吧已营业三个小时之后的10:30”,那么行为人发生认识错误就是“合情合理”的,则应考虑成立侵占罪。

[案例二]陈某是某公交线路的司机。2009年7月28日上午,陈某在驾驶公交车时,将自己的手提包放在了离自己不远的第一排乘客的座位上。犯罪嫌疑人何某于9点左右上了该公交车,由于无座位,就一直站立在车厢前侧。在多名乘客上下车后,何某发现该手提包一直无人认领,于是趁人不备将该包占为已有(内有现金、身份证、信用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0余元)。司机陈某发现自己的手提包丢失后立即报案,当侦查机关找到何某时,何某拒不承认,且一直坚称自己以为是前面乘客遗忘在该公交车上的手提包。

本案中,何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本归司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但其在主观上却将该财物误认为是其他乘客的遗忘物,而且这种“误认为”是合情合理的,应成立侵占罪。理由主要有三点:首先,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在公交车这一开放的空间内,个别乘客遗忘财物是很正常的;其次,从具体案情来看,在“多名乘客上下车后,该包一直无人认领”的情况下,行为人形成“该手提包应该是其他乘客的遗忘物”这一主观认识,也是合乎情理的;最后,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他人占有物的行为,无论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还是根据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结论,都只能成立侵占罪。

[案例三]杨某是某地有名的女富豪,平日穿着打扮时尚。2008年8月7日,杨某在自家阳台上(13层)摆弄新近购买的金镯子(价值人民币21000元)时,不小心将金镯子滑落至楼下的人行道上。杨某边喊丈夫来盯着金镯子,边急忙跑下楼拾捡。恰在此时,犯罪嫌疑人温某路过此地并发现了该金镯子,遂捡起来据为已有。归案后,温某拒不返还,说自己以为是其他路人丢失的金镯子,且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早已被杨某的丈夫“尽收眼底”。

本案中,温某成立侵占罪。在路上行走时偶然发现他人遗忘的财物是正常的、合乎情理的,据此占为己有的行为,由于只具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主观故意,因此只能成立侵占罪。当然,在阳台上一直盯着金镯子的杨某的丈夫如果朝行为人喊了一句类似“别动,那是我们的镯子”之类的话之后,行为人仍然将财物据为己有的,则只能成立盗窃罪。因为当他人喊了类似上述意思的话之后,足以说明该财物仍然由他人占有,毕竟,占有的意思对占有的认定起补充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财物由他人占有,客观上仍实施将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当然应成立盗窃罪。

注释:

[1]季翔虎、蔡永彤:《侵占罪中“代为保管”认定的难点与消解—兼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分野与厘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1期。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10

 

正文:

随着信息全球化,经济贸易全球化的脚步加快,外来物种入侵给全球带来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新时代的人们越来越关注环境保护和生物安全,而2010年被定为国际生物多样性年。在正在举办的上海世博会上,就非常显著的体现了这种环保观念。世博会园区内很多国家的展馆都对生物多样性魅力进行了展示,更加感染人们参与保护行动中。

在世博会园区内,英国馆带给了我们别有情调的礼物。英国馆看起来像是一朵蒲公英,它由6万根亚克力管构成,管子里面有900多种共26万颗种子,全部是濒危灭绝,稀缺品种。展馆里的种子来自英国皇家植物园和中国云南昆明植物研究所合作的千年中资银行项目。这个计划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旨在基本收集完英国的植物种子,在2010年保存世界上10%植物种类的种子,至2020年保存世界上25%植物种子的种类。这是对生物多样性的畅想,也是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出的努力。

世博会园区内很多展馆的主题也都围绕着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这体现了整个世界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理念的交流和宣传。基于此生态,我们也要从这些方面入手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加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生物多样性的魅力深深吸引了大家,可是外来种入侵却是 破坏生物多样性的主要杀手。在这种绿色,低碳世博会期间宣传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控外来物种入侵具有非凡的意义。

外来物种入侵,根据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定义,外来物种入侵又称生物入侵,是指在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统或生态环境中,外来物种建立种群并影响和威胁到本地生物多样性的过程。随着国际交流,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外来物种的入侵的机会也大大的增多。这对经济,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和灾难,尤其是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带来了很大困难。目前,外来物种入侵已经成为破坏全球生物多样性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在这里,要将外来物种引入和外来物种入侵区分开,并不是所有的外来物种都有害,许多外来物种对人类是有益的,例如提高生产力,提高抗病虫害能力。而对原有的生态系统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才是外来物种入侵。

1 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途径

外来物种入侵主要有三种途径:有意引入,无意引入,自然扩散。

自然扩散,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本身的力量,例如水力,风力等自然因素。这种暂且不做详述。

有意引入,曾在人类发展的某些阶段盛行,为了提高生产力等人为原因将外来种引入,却由于引入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生态破坏或生态污染。例如美国大米草,根系发达,适应力强。在上个世纪80年代生态,福建为了保护滩涂,发财致富引进该植物。结果大米草见土扎根,迅速蔓延,造成无数海生物死亡,堵塞河道造成水质污染,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生态危机。例如,现在很多人喜欢外国的宠物,于是引进了如巴西龟之类的动物。这种宠物进口是合法的,可是很多情况下,饲养一段时间就放生了。这对新的生态环境可能带来了十分大的危害。比如在世博期间我们需要引进很多花卉草木进行园区的建设,那么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引进外来物种,这就是有意引入。

无意引入,相对来说途径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一些外来物种随着贸易,旅游,运输等方式而传入。世博会是世界的盛会,在召开之际,很多国际朋友来到中国,来到上海,那么外地的朋友身上带来的一颗种子都很有可能造成危害。

2 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

2.1外来物种入侵破坏生物多样性,加剧物种灭绝速度

地球上的生物多样性是人类宝贵的物质财富,每年为人类创造了数以亿计的财富。但近些年来,外来物种入侵严重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多种生物濒临灭亡。据统计,42%的生物多样性丧失是由于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在过去的50年里,人类已经失去了几十万种生物。

在北美,外来物种入侵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威胁,外来物种的竞争或捕食危及到美国濒危物种,外来入侵物种威胁到了近一半濒危物种。在加拿大,外来物种已经导致约31%的受威胁物种和脆弱物种的灭绝、25%的濒危物种。目前入侵我国的外来物种达400多种,其中50余种属于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中国是全球受外来物种入侵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如今,外来物种入侵的破坏已经愈演愈烈,成为了全球性焦点问题。

2.2外来物种入侵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外来物种入侵每年给全球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几千亿元。据统计,英国曾经在除草剂上的投入消费了3.44亿美元,美国每年因此造成的损失达1250亿美元。而我国由于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农林业损失也达到每年580亿人民币。外来物种入侵给我国经济带来的损失远不止这些生态,算上各种间接损失,达到了1000多亿,占到了国民经济的1%。拿2002年举例来说,13种危害最重的外来物种就给我国造成了570多亿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2.3外来物种入侵威胁人类生存

外来物种入侵对人类健康也造成了严重威胁。外来物种经常作为病原体的携带传播媒介,使得人们对突如其来的病菌没有抵抗力。例如这几年新出现的SARS,禽流感都与外来物种入侵有着莫大关系。例如原产于北美的豚草已经入侵我国多个省市,它带来的“枯草热”给人类健康造成了很大危害,拿沈阳来说,在1983年染病患者达到了600万。

3上海世博会期间的防控措施和效果

上海世博会期间会有很多外来的花草树木来到中国,因此传入林业病虫害的可能性也比较大。这不仅可能给上海世博会园区造成危害,更有可能威胁整个国家的生态安全。这就需要将“防”“控”两方面结合起来

3.1 检疫工作——防

5月份已经开始了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等七个省市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行动。这是为了防范外来物种的入侵,国家林业局、国家质检总局首次联合开展此类专项执法行动。这次上海世博会所做的检疫工作就是为了更有效的避免外来物种入侵带来的损害,当然也起到了积极的成效。

3.2 生态修复——控

在世博会园区建设中,也曾经针对生态环境被破坏的现状进行了治理。各个方面的专家就正式采用了这种生态修复,生物治理的方式。专家们在浮岛上种植水生生物,利用其发达的生态根系来吸收转化污染物。短期来看,提高了水质,改善了环境面貌。长期来看,生物修复又营造了一个完整的水生生态系统,恢复了一定的生态功能,提高了生物多样性。

4 来自上海世博会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新思路

在上海世博会中体现了我国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种种举措,基于此我有几点建议:

4.1从立法上,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在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工作上起步比较晚,在上个世纪末才开始发现并重视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上海世博会期间的各种检疫,防控等措施都是来自于单一的文件,条文,暂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上位法可以依托。

从立法上来看,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生态,缺乏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性法律。我国关于保护生物的相关法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单行条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海洋保护法》等。但是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却没有一个统一的系统的上位法,略显单薄,因此在执行相关工作时缺乏一定的依据或者容易产生分歧。第二,法律保护目的,范围相对狭隘。我国目前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多基于人类健康,经济贸易等方面,没有明确针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这使得一些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单行法律都将范围限定在“病虫害”等方面,这就没有周全的考虑到所有有可能被引入的外来物种,造成了法律的空白。同时,立法目的不完善,对外来物种引入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不够明确,也就使得我国对一些例如水葫芦等只有放入生态圈以后才会产生危害的入侵生物敞开了大门。第三,法律上责任追究比较薄弱,个人责任不够明确。因此,我国公民如果引入外来物种后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相关方面都没有具体规定。

针对以上情形,我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一部针对保护生物多样性,严格管理外来物种引入的专门性法律。对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预警,防治等方面都作出详细的规定。其次,系统考虑外来物种的风险性,完善法律法规。只有周全的将外来物种的安全系数,生长特点等方面都掌握了才能更加完善具体法规条例内容。第三,我国需要建立明确追责制。对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个人,法人都要明确问责。以民事责任追究为主,加大惩罚力度,详细规定具体问责方式,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4.2从制度上生态,加强各部门协调和落实防治工作

外来物种入侵是一项综合性工程,涉及到多个部门。目前我国各个部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治理上存在着很多矛盾和空白的地方,缺乏一个统一的协调部门。而且在防治工作上,主要针对有意引入方面,不够全面。在上海世博会期间采取的各种专项防治行动都对各省,各部门的协调性进行了考验。

针对这个问题,我建议:第一,建立一个特殊的专门协调机构。这个机构最好由特殊人员组成,例如可以将涉及到的农业部门,林业部门,海洋部门,司法部门等等相关的单位负责人集中在这个机构里。这样能够增进各部门的交流和沟通,有效的实施统一的法规和计划,避免资源重复,防范治理的空白。第二,防治工作上,要全面规划,要以预防为原则。先谈谈“防”,对外来物种引入,要尽可能考虑到将来的变化因素,更要避免盲目性,考虑全国范围内的因素。加强海关的阻拦作用,检疫制度要更加严格专业,建立物种入侵监管机制。建立全国性的生物数据库,对一些数据进行搜集,存储,备用可以节省很多重复工作。再来看“治”,治理的方法有物理,生物,化学等多种方式。生物治理生态,生物治理主要是构建一个新的平衡生态系统。由于外来物种入侵,缺乏天敌的制约,破坏了生态系统,那么我们可以引进该物种的天敌来进行制约,构建一个新的生态系统。当然,这要注意新引进的天敌物种是否也具有入侵性。在治理工作上,多数情况下我国采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进行治理,但针对性效果并不明显,我认为,很多外来物种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应当对该物种的应用价值进行研究,将该入侵物种变废为宝,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消灭。

4.3 从宣传上,提高公众参与和防范意识

近日,国家专门成立了“国际生物多样性年中国国家委员会”,是为了更好的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行动,举办生物多样性保护系列宣传活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论坛。现在国际多样性年中国行动也已经展开,各种宣传,专项活动都在世博会期间收到了更好的效果。

要想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必须尽快尽善的解决外来物种入侵这一严重威胁。意识为先,要想从根本入手防治外来生物入侵,公众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有一些外来物种的引入,是由于人们对该物种的危害认识不够,不能有效的开发本地资源,盲目的做出决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有一些是由于人们缺乏防范意识,无意间将有害生物带了进来。

这就需要,政府,媒体等多方面行动起来,多管齐下生态,大力进行宣传,对外来物种入侵,生态安全这方面知识进行普及,充分调动民众的积极性。这样可以对防治外来物种入侵起到积极的作用。

目前世博会所展示的生物多样性的魅力已经深深吸引了很多人,世界各地的人们越来越关注生物多样性的魅力,借这个契机,我们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道路上还要走的更远。

4.4 从信息流通上,加强国内外合作

目前我国外来物种入侵形势十分严峻,应对策略却还没有跟得上国际上的脚步。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国际交流,借鉴国内外有关治理外来物种入侵方面的成功经验,建立自己的完整数据系统,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便捷进行国内外信息共享,探索入侵物种的生物规律,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上海世博会是一个国际大平台,在这个世纪之宴里,正是将各种理念交融,信息传递的好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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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Invasive Species Specialist Group. SpeciesSurvival Commission. IUCN Guidelines for the Prevention of Biodiversity lossCaused by Alien Invasive Species, 2000.

生物入侵者的例子例11

 

正文:

随着信息全球化,经济贸易全球化的脚步加快,外来物种入侵给全球带来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新时代的人们越来越关注环境保护和生物安全,而2010年被定为国际生物多样性年。在正在举办的上海世博会上,就非常显著的体现了这种环保观念。世博会园区内很多国家的展馆都对生物多样性魅力进行了展示,更加感染人们参与保护行动中。

在世博会园区内,英国馆带给了我们别有情调的礼物。英国馆看起来像是一朵蒲公英,它由6万根亚克力管构成,管子里面有900多种共26万颗种子,全部是濒危灭绝,稀缺品种。展馆里的种子来自英国皇家植物园和中国云南昆明植物研究所合作的千年中资银行项目。这个计划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旨在基本收集完英国的植物种子,在2010年保存世界上10%植物种类的种子,至2020年保存世界上25%植物种子的种类。这是对生物多样性的畅想,也是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出的努力。

世博会园区内很多展馆的主题也都围绕着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这体现了整个世界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理念的交流和宣传。基于此生态,我们也要从这些方面入手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加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生物多样性的魅力深深吸引了大家,可是外来种入侵却是 破坏生物多样性的主要杀手。在这种绿色,低碳世博会期间宣传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控外来物种入侵具有非凡的意义。

外来物种入侵,根据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定义,外来物种入侵又称生物入侵,是指在自然、半自然生态系统或生态环境中,外来物种建立种群并影响和威胁到本地生物多样性的过程。随着国际交流,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外来物种的入侵的机会也大大的增多。这对经济,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和灾难,尤其是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带来了很大困难。目前,外来物种入侵已经成为破坏全球生物多样性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在这里,要将外来物种引入和外来物种入侵区分开,并不是所有的外来物种都有害,许多外来物种对人类是有益的,例如提高生产力,提高抗病虫害能力。而对原有的生态系统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才是外来物种入侵。

1 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途径

外来物种入侵主要有三种途径:有意引入,无意引入,自然扩散。

自然扩散,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本身的力量,例如水力,风力等自然因素。这种暂且不做详述。

有意引入,曾在人类发展的某些阶段盛行,为了提高生产力等人为原因将外来种引入,却由于引入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生态破坏或生态污染。例如美国大米草,根系发达,适应力强。在上个世纪80年代生态,福建为了保护滩涂,发财致富引进该植物。结果大米草见土扎根,迅速蔓延,造成无数海生物死亡,堵塞河道造成水质污染,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生态危机。例如,现在很多人喜欢外国的宠物,于是引进了如巴西龟之类的动物。这种宠物进口是合法的,可是很多情况下,饲养一段时间就放生了。这对新的生态环境可能带来了十分大的危害。比如在世博期间我们需要引进很多花卉草木进行园区的建设,那么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引进外来物种,这就是有意引入。

无意引入,相对来说途径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一些外来物种随着贸易,旅游,运输等方式而传入。世博会是世界的盛会,在召开之际,很多国际朋友来到中国,来到上海,那么外地的朋友身上带来的一颗种子都很有可能造成危害。

2 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

2.1外来物种入侵破坏生物多样性,加剧物种灭绝速度

地球上的生物多样性是人类宝贵的物质财富,每年为人类创造了数以亿计的财富。但近些年来,外来物种入侵严重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多种生物濒临灭亡。据统计,42%的生物多样性丧失是由于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在过去的50年里,人类已经失去了几十万种生物。

在北美,外来物种入侵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威胁,外来物种的竞争或捕食危及到美国濒危物种,外来入侵物种威胁到了近一半濒危物种。在加拿大,外来物种已经导致约31%的受威胁物种和脆弱物种的灭绝、25%的濒危物种。目前入侵我国的外来物种达400多种,其中50余种属于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中国是全球受外来物种入侵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如今,外来物种入侵的破坏已经愈演愈烈,成为了全球性焦点问题。

2.2外来物种入侵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外来物种入侵每年给全球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几千亿元。据统计,英国曾经在除草剂上的投入消费了3.44亿美元,美国每年因此造成的损失达1250亿美元。而我国由于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农林业损失也达到每年580亿人民币。外来物种入侵给我国经济带来的损失远不止这些生态,算上各种间接损失,达到了1000多亿,占到了国民经济的1%。拿2002年举例来说,13种危害最重的外来物种就给我国造成了570多亿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2.3外来物种入侵威胁人类生存

外来物种入侵对人类健康也造成了严重威胁。外来物种经常作为病原体的携带传播媒介,使得人们对突如其来的病菌没有抵抗力。例如这几年新出现的SARS,禽流感都与外来物种入侵有着莫大关系。例如原产于北美的豚草已经入侵我国多个省市,它带来的“枯草热”给人类健康造成了很大危害,拿沈阳来说,在1983年染病患者达到了600万。

3上海世博会期间的防控措施和效果

上海世博会期间会有很多外来的花草树木来到中国,因此传入林业病虫害的可能性也比较大。这不仅可能给上海世博会园区造成危害,更有可能威胁整个国家的生态安全。这就需要将“防”“控”两方面结合起来

3.1 检疫工作——防

5月份已经开始了以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等七个省市的林业植物检疫执法行动。这是为了防范外来物种的入侵,国家林业局、国家质检总局首次联合开展此类专项执法行动。这次上海世博会所做的检疫工作就是为了更有效的避免外来物种入侵带来的损害,当然也起到了积极的成效。

3.2 生态修复——控

在世博会园区建设中,也曾经针对生态环境被破坏的现状进行了治理。各个方面的专家就正式采用了这种生态修复,生物治理的方式。专家们在浮岛上种植水生生物,利用其发达的生态根系来吸收转化污染物。短期来看,提高了水质,改善了环境面貌。长期来看,生物修复又营造了一个完整的水生生态系统,恢复了一定的生态功能,提高了生物多样性。

4 来自上海世博会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新思路

在上海世博会中体现了我国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种种举措,基于此我有几点建议:

4.1从立法上,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在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工作上起步比较晚,在上个世纪末才开始发现并重视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上海世博会期间的各种检疫,防控等措施都是来自于单一的文件,条文,暂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上位法可以依托。

从立法上来看,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生态,缺乏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性法律。我国关于保护生物的相关法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单行条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海洋保护法》等。但是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却没有一个统一的系统的上位法,略显单薄,因此在执行相关工作时缺乏一定的依据或者容易产生分歧。第二,法律保护目的,范围相对狭隘。我国目前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多基于人类健康,经济贸易等方面,没有明确针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这使得一些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单行法律都将范围限定在“病虫害”等方面,这就没有周全的考虑到所有有可能被引入的外来物种,造成了法律的空白。同时,立法目的不完善,对外来物种引入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不够明确,也就使得我国对一些例如水葫芦等只有放入生态圈以后才会产生危害的入侵生物敞开了大门。第三,法律上责任追究比较薄弱,个人责任不够明确。因此,我国公民如果引入外来物种后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相关方面都没有具体规定。

针对以上情形,我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一部针对保护生物多样性,严格管理外来物种引入的专门性法律。对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预警,防治等方面都作出详细的规定。其次,系统考虑外来物种的风险性,完善法律法规。只有周全的将外来物种的安全系数,生长特点等方面都掌握了才能更加完善具体法规条例内容。第三,我国需要建立明确追责制。对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个人,法人都要明确问责。以民事责任追究为主,加大惩罚力度,详细规定具体问责方式,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4.2从制度上生态,加强各部门协调和落实防治工作

外来物种入侵是一项综合性工程,涉及到多个部门。目前我国各个部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治理上存在着很多矛盾和空白的地方,缺乏一个统一的协调部门。而且在防治工作上,主要针对有意引入方面,不够全面。在上海世博会期间采取的各种专项防治行动都对各省,各部门的协调性进行了考验。

针对这个问题,我建议:第一,建立一个特殊的专门协调机构。这个机构最好由特殊人员组成,例如可以将涉及到的农业部门,林业部门,海洋部门,司法部门等等相关的单位负责人集中在这个机构里。这样能够增进各部门的交流和沟通,有效的实施统一的法规和计划,避免资源重复,防范治理的空白。第二,防治工作上,要全面规划,要以预防为原则。先谈谈“防”,对外来物种引入,要尽可能考虑到将来的变化因素,更要避免盲目性,考虑全国范围内的因素。加强海关的阻拦作用,检疫制度要更加严格专业,建立物种入侵监管机制。建立全国性的生物数据库,对一些数据进行搜集,存储,备用可以节省很多重复工作。再来看“治”,治理的方法有物理,生物,化学等多种方式。生物治理生态,生物治理主要是构建一个新的平衡生态系统。由于外来物种入侵,缺乏天敌的制约,破坏了生态系统,那么我们可以引进该物种的天敌来进行制约,构建一个新的生态系统。当然,这要注意新引进的天敌物种是否也具有入侵性。在治理工作上,多数情况下我国采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进行治理,但针对性效果并不明显,我认为,很多外来物种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应当对该物种的应用价值进行研究,将该入侵物种变废为宝,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消灭。

4.3 从宣传上,提高公众参与和防范意识

近日,国家专门成立了“国际生物多样性年中国国家委员会”,是为了更好的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行动,举办生物多样性保护系列宣传活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论坛。现在国际多样性年中国行动也已经展开,各种宣传,专项活动都在世博会期间收到了更好的效果。

要想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必须尽快尽善的解决外来物种入侵这一严重威胁。意识为先,要想从根本入手防治外来生物入侵,公众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有一些外来物种的引入,是由于人们对该物种的危害认识不够,不能有效的开发本地资源,盲目的做出决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有一些是由于人们缺乏防范意识,无意间将有害生物带了进来。

这就需要,政府,媒体等多方面行动起来,多管齐下生态,大力进行宣传,对外来物种入侵,生态安全这方面知识进行普及,充分调动民众的积极性。这样可以对防治外来物种入侵起到积极的作用。

目前世博会所展示的生物多样性的魅力已经深深吸引了很多人,世界各地的人们越来越关注生物多样性的魅力,借这个契机,我们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道路上还要走的更远。

4.4 从信息流通上,加强国内外合作

目前我国外来物种入侵形势十分严峻,应对策略却还没有跟得上国际上的脚步。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国际交流,借鉴国内外有关治理外来物种入侵方面的成功经验,建立自己的完整数据系统,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便捷进行国内外信息共享,探索入侵物种的生物规律,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上海世博会是一个国际大平台,在这个世纪之宴里,正是将各种理念交融,信息传递的好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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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孙莉.植物引种与外来物种入侵的探讨〔J].森林工程,2004,20(6):6一8.

[10]外来物种引进当谨慎[N].中国环境报,2002-10-29.

[11]Invasive Species Specialist Group. SpeciesSurvival Commission. IUCN Guidelines for the Prevention of Biodiversity lossCaused by Alien Invasive Species,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