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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2-19 10:57:54

法人制度论文

法人制度论文例1

所谓法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1 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内容,严格遵循和确保该制度的执行,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在我国随机而生, 不少人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为此,在法律上必须采取措施来加以制止,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这就涉及到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本文将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一分析。 [关键词]:法人 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 一、对我国当前存在的法人格滥用的现状分析 在当前经济领域中,作为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形式之一的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企业开办单位抽逃原有出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够发现一些集体企业的原始投资,早已被原出资开办单位抽回。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而成为空壳法人,这不仅影响到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到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股东为规避经营风险或者受政策因素影响虚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当前有相当数量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都是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我国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导致许多投资人不愿意将开办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一方面,他们希望自己对外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希望行使个人独资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所以,许多出资人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或是投资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但它们均有一个共同点,即空头挂名股东。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某公司的股东这一情况。这些有限公司的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该出资人(或经营者)所操纵的工具,公司自身实际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而完全由出资人操纵经营。 3、名为子公司或独立的公司法人,实属母公司或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当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如享受进口免税、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往往设立子公司或出资成立控股公司、合资公司(如一些外贸集团公司)从表面上来看,这些子公司或单独设立的合资公司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事实上这些公司实际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掌握。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决策仍由母公司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为母公司占有。而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又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以架空母公司让母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经营成果均转入子公司。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上述情况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有些企业、公司被行政机关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后或企业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后,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有的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有的企业在有关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转制和改资,而在此过程中,主管部门及企业故意隐瞒 债务,逃避清偿义务。「2 5、公司独立法律地位似有实无名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诸多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割裂公司与股东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公司实质上并未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因这类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一家企业作为主发起人改制后募股设立的,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股东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加之我们是个过分注重地缘人情的民族,容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3 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无限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父子、亲朋好友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实质上是虚构股东,只有一个投资主体,是“一人公司”。这类公司打着公司的招牌,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当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股东只负有限清偿责任,逃避债务的承担,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 6、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公司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为稳定市场秩序、防范商业欺诈,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规定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奉行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刻意强调公司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自始真实可靠。但由于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了可现金出资以外,还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注册资本审查机制不够严谨,当股东采取非现金出资的方式时,常常会导致出现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注册资本不实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发起人出资或出资不实。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也就是俗称的“皮包公司”,其股东设立公司目的纯粹是为了逃避个人责任、追求无本万利。 7、章程违法,组织机构不完备 依公司立法的原旨,公司章程应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但在我国公司的实际运转中,它的神圣性和约束力并未得到体现。⑸问题存在于许多公司的章程条款本身违法,却以经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名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有的公司章程所列的经营范围超出了营业执照准定的范围,有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在公司重要事项的议程中享有两票表决权等。此外,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三会”制,本意是想推行分权制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却视之为繁文缛节,常常敷衍了事:开股东会是走过场,董事会形同虚设,监事充当附庸,真正在公司中行使职权的不过是董事长、总经理两三人而已。无庸置疑,独立的法人人格在上述公司中已然失去其制度价值,沦为了个人借以从事商业欺诈、逃避债务承担的工具。 8、其他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有的公司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财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包袱甩给原企业,俗称“脱壳经营”。有的公司进行所谓的资产重组,实则带走优良资产,留下巨额夙债来搪塞债权人,上演“舢板逃命,大船搁浅”的闹剧。⑹有的公司设立多家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实际上资产大都暗中聚积于母公司,子公司能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十分有限。有的公司利用设立的多家子公司向银行借贷,互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资产,或利用多家子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恶意收购等等。 以上仅仅是我国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比较普遍存在的一些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表现形式。这里暂且罗列以上情况,但不管何种情况,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利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存在的弊漏,通过利用法人这一拟制人格的法律特点,以达到逃避债务,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使正常的交易活动无法得到保障。 为此,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上述问题均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及一系列对策。如判令有关股东或出资人直接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此形成和发展了一套比较具体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理论。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此称之为 “公司人格的否认”。 二 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内容与适用 为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正常功能,并尽量避免其弊端,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适中的平衡,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修正,西方各国相继在公司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典型的有如英美法系提出的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大陆法系推行的直索(Durchgriff)。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内容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法人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rtion‘s veil),指的是为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因被滥用而产生的弊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人员可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诉讼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4 直索( Durchgriff),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在涵义上与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相同,即于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不顾公司的机能,使债权人得以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按台湾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是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5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措施,因此对其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况,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表明,公司不过是一种获取利益的工具,最终的利益还是要落在公司所有者股东身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上是民法中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之“复归”。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据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可归纳如下: 第一、实体要件。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实体要件又可分为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 ①主体要件,能够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请求的一般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人。这是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原理是在个案中,基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通过司法途径对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从而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严格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适用此法理,必须有原告申请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而有权提起这一诉讼请求的,当然应该是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所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申请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不因此导致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反时,才能允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②行为要件,要求客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表现为对公司具有实际支配力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甚至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并对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第二、程序要件,能够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我决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法庭才能根据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受害人的申请,通过诉讼程序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其他任何主体都不享有这个权利。唯其如此,才能体现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严肃性和审慎态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6 三 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有一定的反映。一方面它们注重规定公司的有限责任,强调其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它们更强调公司应当在权利能力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民法通则》第49条及国务院的条例中规定了股东出资或公司资本不足情形下,股东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却未规定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仅在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 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依据我国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所以当公司法人格不断被股东滥用时却缺少规制此类行为的法律依据。在2001年9月,最高法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涉及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这愈加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显然这对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缺憾,也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而事实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公司法律制度出现了一块真空地带。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人否认制的前提应是顺从国际趋势,使立法的基点建立在市场主体行为的基础之上。 2009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9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就在我国公司法中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应为该公司的债权人。其又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划分的基础是民法上对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分,即,一般情况下,对公司享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而对公司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7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是没有法人制度的。我们既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大量运用判例法,也不能像某些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主要采用成文法,我们必须从国情出发采用以成文法为主,司法解释为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8 四、怎样完善法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法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已显得十分迫切与必要,它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确立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制度,首先应当确立几项原则。结合国外司法经验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法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禁止欺诈原则。即凡是要求适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律规定程序操作。例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出资必须全部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账务与股东及经营者账务不得混同。如果公司股东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应认为是违反禁止欺诈原则,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完整性将会因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被法院直接予以否认。由此,对公司的债务可令股东直接予以承担。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当认为违反禁止欺诈的原则。 (2)禁止非法原则。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经营而套上合法外衣。例如,为了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又担心一旦被法律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则单独注册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这类情形的公司法人即属于违反禁止非法原则。法院可以据此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令各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那些利用法人人格从事剽窃他人专利、商标、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非法经营者,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禁止操纵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法人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不能受到侵害。母公司或投资公 司对子公司不得操纵、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权限,以及其他公司规定的重大事项均应由子公司管理人员自行决定,公司经营成果理当由子公司自行享有。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对子公司经营成果予以占有,则属于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因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判令直接由母公司承担其子公司或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 (4)维护公平原则。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业务的公司。这就存在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的公众就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股东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也就是说,股东在出资成立公司,从事某项经营业务时,应当根据公司经营的性质和风险大小,投入充足的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高,而公司资本又不足,一旦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债务,法院就可以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违反公平原则为由,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又如,在母、子公司关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将亏损额留给子公司,利润上缴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倒闭后,其债权人就将不能受偿。反之也一样。这样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有关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就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 (5)完善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基于“对债权提供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合并效益”,采用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范围、强化债权债务概括继承的原则,详细规定统一的涵盖一切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要明确公司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未对债权人清偿或担保时进行合并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平等对待;引入资产收购制度,并高度重视债权人保护,规定在合理确定资产价格的基础上,在被收购方获得的资产对价及剩余财产不足以满足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时,资产收购不得进行,以防止债务人非法转移资产、处分资产,使债务清偿落空,债权人利益受损。 (6)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已被相对无效原则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在现代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即:第一、公司越权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以后,这种交易才为无效;第二、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由善意一方当事人,恶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第三、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这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9 (7)加强公司内部监督,防止关联交易、公司越权等滥用法人格独立侵害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应更加合理完善。 五 结束语 尽管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正式规定。但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对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笔者相信,在现行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再对上述细节问题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且应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活动中,那么,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日可待! 注释: 「1朱慈蕴著:[M]《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75 页。 「2参见《确立与完善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于www.3edu.com. 「3潘华山著:《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否认》,载于《法学》,1998年第3期。 「4范健、赵敏著:《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5李金泽著:《公司法律冲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6参见《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7王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探讨》,载于《江苏法制报》,2009年10月31日。 「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载于《中国学习联盟》。 「9胡映霞 :《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思考》,2009年6月5日。

法人制度论文例2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而且还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补充。其主要用于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准确谨慎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准确掌握其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公司的设立与登记的合法有效,这样股东和公司才能够真正的分离。即公司取得了独立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这才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提供了可能。

2.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由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和受到相应侵害的相对人即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人构成。首先,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人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对公司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只有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才能得到公司决策层面上的最终话语权。让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赔偿相适应的要求,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控制股东的扩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还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求个人利益的,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公司法对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责任进行相关处罚的规定。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以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利益损害的债权人为主。。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应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另一种看法认为应只限于公司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以及股东不能主张人格否认。公司主张人格否认,即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法理以及逻辑层面上都得不到相应的解释。对于股东,股东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于公司,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了股东身份。基于股东身份,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共同决策的权利,包括选择管理者、变更公司形式、分配利润等。所以股东不能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提出人格否认制度,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可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政府部门有时也会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但是为了防止政府部门过多运用职权干预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对他们的行为范围和适用情形都有相关的限定。

3.行为要件

第一类,欺诈。如在我国国企改制和国有银行上市时经常出现,通过把债务转移至设立的新的空壳公司,把原公司的债务从该公司中分离出来,最终利用破产空壳公司来逃避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第二类,逃避合同约定义务。如在公司或个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公司负债累累时,设立新的公司来逃避义务或债务。第三类,逃避法定义务。如银行为避税或逃避国家对税率调控的规定,设立一家全新的子公司为其规避相应的法律义务的行为。第四类,公司法人形骸化,也被称为人格混同。具体分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管理机构混同。第五类,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不能有效对应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担当,相对于经营规模与负担风险不想对应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公司资本不足。

4.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在公司没有独立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前提下,公司控制者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或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失。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相关制度,但未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没有影响原有的平衡的利益体系,那么就不必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未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画蛇添足。其中,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知,轻微的损害不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对公司的随意,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极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法人制度论文例3

论文摘要债具有对内效力,也具有对外效力,它对外效力即是债的保全。在现代民法中债的保全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其中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但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代位权发端于法国,首见于《拿破仑法典》。我国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它与代位追偿权、权、请求权都有不同。债权人的代位权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务关系存在,并且该到期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履行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即具有代位权。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后,对债权人本人、债务人及第三人(次债务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在我国代位权的实现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由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在诉讼中可以作为第三人出现,认定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论文关键词:债的保全、代位权、构成要件、代位权诉讼债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特性决定了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即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是债的对内效力。但在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因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会对第三人产生关系,这就是债的对外效力,即债的保全。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它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在现代民法上,债的保全表现为两种制度,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其中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但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本文仅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一、代位权的历史、概念和特征(一)代位权的历史和概念代位权制度出现的较短。依通说,其发端于法国。《拿破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的,不在此限。”其后的《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典中都设立了这项制度。《日本民法典》将代位权规定为实体权利,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或者放弃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中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有所不同,只规定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可以行使代位权,对放弃到期债权的只能行使撤销权,而不是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二)代位权的特征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债权转移,其随同转移;债权消灭,其随同消灭。因此,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代位追偿权。代位追偿权不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只有在债权因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等履行了债务而消灭的时候,保证人及已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才对原债务 人或未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产生代位追偿权。因此代位追偿权是主权利,二者性质不相同。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点不同于权。权不是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也不同于代位追偿权。代位追偿权所指向的一般仍是原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之一,以及有过错的致害人,而不是债务人的债务人。3、债权人代位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全债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不是扣押债务人的权利或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属于实体法的权利,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具有为强制执行做准备的作用。在这点上也与代位追偿权不同。代位追偿权目的在于填补因替其他债务人清偿债务而造成的损失。4、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也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代位追偿权也不同,代位追偿权是请求权。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代位权是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合同法解释》中依照《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由于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所以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权利人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权利人即没有代行的基础。在这里“合法”应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不需经过严格的审查后确定的。同时“合法”还应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否则债权人的代位权就没有行使的对象。(二)、债务人有到期债权的存在且该到期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务人有到期债权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他人没有权利存在,或虽存在但未依法成立并生效,或其权利已行使,则都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至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前或之后,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没有影响。如果债务人行使其对他人的权利时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是代位权。从传统民法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解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等等,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基本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的第13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将那些以非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如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于以非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原则上债权人除因债务人的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外不得行使代位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即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四)、债务人已陷入迟延。附有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不发生效力,就没有代位权成立的可能;已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得到满足不确定,代位权的行使也无现实的可能。只有在债务人应履行债务而未按期履行,自身又无力清偿 债务时,即发生履行迟延,债权人的债权就存在无法实现的危险,才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在传统民法中,对于是否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在《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中有规定:如果是专为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有履行迟延的可能时,可在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两相比较,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如果在这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权人的干预实属过分。法律应当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其平衡点就是履行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而履行期届至,经催告债务人仍不为履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则不能再一味强调“债务人活动的自由”,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的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六)、代位权的客体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即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在《合同法解释》中第12条明确指出:“……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种不得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具体来说包括:(1)债务人的期待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2)债务人的专属权。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3)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 (4)禁止让与的权利。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三种: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二者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者则不妨碍行使代位权。三、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除了不适于代位保全的以外都可以独立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当一个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行使代位权。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行使时债权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否则因违反该项义务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由债权人给以赔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的客体是债务人现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12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对一项债权行使代位权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果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价值超过债权保全的范围时, 应在必要限度内分割债务人的权利,以满足代位权的需要。如果该权利为不可分割的,可以行使全部权利,将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是毫无限制的。行使时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擅自处分的其行为无效。如果其处分的行为可以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的,不在此限。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力。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后,其效力及于债权人本人、债务人及第三人(次债务)。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因为这笔必要费用,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2、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后的民事效力,直接归于债务人。在债权人着手行使代位权而且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再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失去效力的行为。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第三人的履行,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权人不得以该受领物全部抵充清偿自已的债权或者优先受偿,而必须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债权人代位受领后,债务人仍有权向债权人请求交付所受领的财产。3、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第三人具有的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抵销、同时履行等等,均可以用以对抗债权人。但此种抗辩仅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那么代位权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债务人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才取得的抗辩权,能否以之对抗债权人呢?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2)第三人因对债务人已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 (三)、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在国外法律中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得补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执行。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以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1、代位权的诉讼请求。有人认为债权人可请求次债务人对自己直接履行,这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保全债权的目的,否则,债权人辛辛苦苦一场得来的财产仍然为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务人对其所有债权人的的债权共同财产担保,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但如果债权人因为代位诉讼而直接取得行使代位权的利益的话,就违背了债的相对性规则和债权的平等原则,也突破了债权的性质,将债权转化为一种物权。因此,债权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要求直接向自己履行2、诉讼管辖。这在《合同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确定了代位权诉讼只能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专 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3、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能否再行起诉笔者认为根据诉讼标的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或者争议正在处理中,两诉当事人、诉讼标的都相同,法院应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如果允许两诉并存,将使次债务人因同一纠纷遭到两次诉讼,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假如次债务人两诉均败诉的话,还要承担两次诉讼费用,而债权人可以选择有利判决,相比之下更显不公,也与诉讼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原则相矛盾。另外,债务人的诉权已由债权人行使,债务人没有理由再行使诉权,尽管其诉权是直接诉权。债务人的诉权由债权人行使也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惩罚。但如果债务人自行在别的法院起诉,且次债务人也未进行抗辩,次债务人可以违背一事不再理否认后诉的效力,但对此造成损失(如诉讼费用等)应自行负担。但如果债务人就代位诉讼之外的债权另行起诉,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这部分诉权也转移与债权人,那么,就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该部分诉权仍由债务人行使。4、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这决定了债务人在我国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但有无独立请求权则未加说明。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是因为债务人毕竟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考虑到保障诉权自由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的需要以及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的要求。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有重要意义。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债权人可否直接受偿问题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我国的《合同法》中放弃了“入库规则”,主要是考虑到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债务人坐享其成,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同时,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于债务人,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会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会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已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不仅事前有权主张,事后仍可向其主张权利,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之虞。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人民法院就难以保护。

法人制度论文例4

首先,我国缺乏专家证人制度运行的基础——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交叉询问机制。自古以来我国的诉讼文化都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也未见于我国法律之中。这意味着专家证人可以拒绝出庭,只需要其本身有被赋予鉴定权,这样交叉询问机制就更无从谈起了。

其次,我国缺乏配套的诉讼机制。我国没有交叉询问机制、没有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推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坚持法官自由心证;英美法系实行宽资格,严质证,我国推行严资格,略质证。再次,专家证人制度缺陷难以克服。其自身的发展亦存有严重弊病,在改革过程中,不少学者借鉴大陆法系严格的庭前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取得了显著效果。我国亦应立足于本国国情,做出借鉴以融合的选择。

二、我国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刑事专家证人的定性

刑事专家证人可以理解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其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就涉诉的有关专业性问题作出证言的人,该证言不仅包括该专家凭借科学器具所作的鉴定,还包括该专家仅凭其专业知识或经验的意见看法。刑事专家证人实质为证人,但又不同于一般证人,一般证人仅能如实陈述所见所闻,专家证人则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推测性意见。可见,专家证人是特殊证人。

(二)刑事专家证人的选任

我国实行严格的庭前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由法院选任专家,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专家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但存在如下不足:

1. 缺乏关于专家资格和能力的规定。我国对专家鉴定人的资格认定没有明确的标准,并且不同的鉴定结论也没有预定证明力的等级之分。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2. 我国对鉴定人范围的规定较英美法系明显滞后。因此,我国可借鉴英美国家对专家证人资格严格的审查标准,进行明确详尽的规定,并针对不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设立不同证明力等级,以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其优先效力。同时,适当扩大鉴定的专业范围。

(三)刑事专家证人的委托

第一,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的申请权。第二,明确法官为鉴定申请决定权的唯一适格主体,以保障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第三,若当事人双方都提出申请,无特殊情况法官应予以接受,若拒绝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若仅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则法官应公平公正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法人制度论文例5

人民陪审制作为一种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了九个世纪之久的文明制度,以司法民主的理想形式和自由保护神的形象,在讴歌和赞美中从英国传播至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并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效仿。我国自清末西学东渐之际,初次在立法上引进了陪审制,并于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以苏联陪审制为模式的人民陪审制。该制度几经跌宕起伏,在“存废之争”的声音中陷入尴尬之地,随着司法改革大潮的冲击,颇受争议的人民陪审制度成为解决“司法不公”、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一剂良方,迅速出现在司法领域。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公布实施,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与此同时,利弊之争也此起彼伏,笔者认为,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客观评价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通过《决定》实施以来的运行状况,审视当前人民陪审制度设定和实践中的误区及缺陷,确定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目标,不断探索和创新,从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顺应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需要的人民陪审制度。 一、找寻陪审制度的“脸谱”——人民陪审制的理性价值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案件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罗马,后经英国发扬光大,使其司法体系在世界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并成为两大法系最显著的形式特征。但是,随着科学的突飞猛进和法律的日益专业化,陪审制度客观存在的缺陷使整个陪审制度渐呈衰弱之势。尽管如此,陪审制度的优势却不容忽略,至今依然在美国历久不衰,这项历史悠长的司法审判制度究竟具有那些内在价值,究竟以怎样的“面目”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呢? (一)司法公正的“旗帜” “陪审团是公正法律的潜移默化者,也是不公正法律的改革者。”陪审员的日常经验使他们能够判断诉讼双方各自陈述的合理性、证据的可信度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而陪审员以不同于职业法官的固定的思维模式参与陪审,可以利用人民的常识来纠正职业法官的可能职业偏见。站在陪审员的角度来看,每一起案件几乎都是较为新鲜的,他们在审理过程中会更重视分析案情,对证据和事实表现得更加细致、敏感。他们站在与法官不同的角度观察问题,在使法律变得缓和之余,还考察法律是否赋有正义且充满人性。正因如此,陪审员参与审判,对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民主的“化身” 陪审制度具有政治民主价值,“陪审团被引入诉讼,最初而且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实行对法官审判权的分割与制约,是为了确保审判公正,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陪审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它能让普通民众参与日常的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享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从而防止专业法官在司法体系中的专断,体现大多数人民的意愿,通过法律判决确认公众认可的价值观念,更好地体现民主的精神。正是这种民众的参与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开放性与民主性,使司法权力取得更广泛的政治基础。 (三)司法监督的“标尺” 陪审制度是一种有效、周密的裁判制约制度,具有权利制衡的价值。任何权利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也是如此。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直接对司法过程进行监督,对法官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能够促使法官端正自己的行为。其次,当事人愿意接受“和自己同类的人”的审判,心理上感觉司法程序和结果考虑到了自己的利益,因而更容易接受此类裁判。陪审员作为民意的代表,直接表达对判决结果的意见,使判决结果在政治意义上取得了正当性,可以使人民最深刻地体会到司法的全部内涵,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对司法过程产生信任,消除当事人对司法腐败的担心。 (四)传播法治的“使者” 普通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在潜移默化之中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也是法治精神、法治观念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公民参加审判,和法官近距离接触,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对于公民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都是极有益处的。同时,在庭后能够宣传法律,塑造司法的良好形象,减少公民对司法的不满。英国近代司法史上的元老重臣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对陪审团这样评价: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一课。它是一门在以 前800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我相信,参加这种司法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 二、培植陪审制度的“土壤”——完善人民陪审制的理性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一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上强调:“中国法院制度改革变化的方向是更加民主、更加高效、更加独立、与社会的互动性更强。……中国新通过的陪审制度立法更是力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的一项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的形势下,我们不仅要抓紧落实《决定》,还要不断总结经验,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明确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目标,找寻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适合生长的有利土壤。 为更全面、客观地考证这项制度,笔者对武汉市7个基层人民法院2009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人民陪审制度运行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和统计:1、人民陪审员参与度较高,大部分能熟知审理程序及证据规则,但在合议中发表意见并被采纳的比例不高,只占52%;2、大部分基层法院制定了培训计划并坚持执行,但实行追究机制的不多,只占43%,出现“监督空白”;3、保障及奖励机制实施较为到位,但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要加强,只有58%设置了人民陪审员办公室。通过上述调查情况,我们得出下列结论: (一)误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认识上的局限性 1、认为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开展法官职业化建设存有矛盾之处。“既能实现司法民主又能保证司法独立的唯一方法,就是法官的精英化和职业化。”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官的遴选、法官的条件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那些广泛来自于民间,未受过任何法律专业知识训练,且毫无审判实践经验的陪审员们现在就与法官“同权”,会对审判质量有所影响。事实上,陪审员的本旨在于通过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方式,用公众朴素、自然的一种理性来平衡法官职业化的理性和定向思维。尤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审理中,证据无法确认法律事实或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与当事人有相似生活经历或者有专长的人进行辅助性的判断,可能会弥补职业法官的知识缺陷,但这并不表明会弱化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影响法官职业化的进程。 2、对人民陪审员作用的误解。认为陪审员是借助陪审制获得的审判权,其以普通群众的身份参与审判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且在防腐拒变功能上缺乏特别之处。个别法官认为陪审员仅仅是在法庭上和法官并座,只是一种形式主义,没有赋予陪审员应该享有的权利。专业法官因职权形成的权威是陪审员难以达到的,专业法官有可能诱导陪审员,压制其意见,使陪审成为附庸。这种认识上的局限性,往往影响了双方的工作配合,最终导致陪审员变成虚设。处在信息、知识飞速增长的现代社会,法官不可能行行精通,对于新型案件的审判,需要有专门的知识、经验,陪审制度的运用将公众的智慧引入审判中,对于案件的审判有重要意义。同时,陪审制的运用实际有利于监督审判工作。一位资深法官认为:如果有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不仅双方当事人的眼睛注视着自己,旁听群众的眼睛注视着自己,而且陪审员的眼睛也在注视着自己,这是一种无声的监督。 3、对人民陪审员影响诉讼效率的误解。认为由于陪审员的参与,法院和陪审员原单位要为这项制度的运行支出办公用品、培训费、补助费等费用。此外,职业法官进行审判活动是本身的职责,而陪审员的参与,不但要为选任费周折,还会为一个案件的数次召集费时费力。其实,在实践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法院的任务越来越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因案件增多而造成的审判人员紧张的情况,提高司法效率,解决日益增长的诉讼资源的需求,并且人民陪审制有助于法院减轻社会对法官的压力。 (二)方向:实践和完善人民陪审制的目标和要求 1、提高法院公信力,构建和谐社会 法院公信力,是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的怀疑,必然会削减法律的权威。如何使公众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保护以及提高他们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接受程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坚决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提高法院公信力、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要朝着这样的目标,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新形势下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加强法院与公众沟通、教育 人民群众遵纪守法、弘扬正气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人民陪审员的介入和参与,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使法官不致遭受公众过多的抱怨和谴责,消除或中和一些对于裁决的批评意见。 2、让公民“享受法律”,增强法律信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亚太首席大法官会议上指出:“目前,各国都在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法院与社会的对话,让社会充分了解司法、运用司法。同时,司法也从社会那里获得支持和信任,满足公众的需求上,及时调整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决定》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人民陪审制度通过选任一部分“不穿法袍的法官”,通过参加陪审活动,近距离地了解具体案件的运作情况,使广大公众感到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也可以介入到审判之中,从而生动、直观地去感受法律,促使法治精神不断向社会渗透。在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加强这个“桥梁”、“纽带”的功能,使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得到公众的信任,继而唤起对法律的信仰,使司法正义在全社会得以实现。 3、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客观公正行使审判权 当前,基层人民法院面临不少的压力:一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上升,各类新型案件涌向法院,诉讼的压力越来越大;二是一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不服,民众对法院的满意度不是很高;三是法院推行的各种力图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的改革,尽管取得一定成效,但并不令人满意。社会的认同度和法院自己的认识反差很大,人民法院司法能力不足与公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形成较为突出的矛盾。面临的这种现状,我们更有必要让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协助解决某些专业问题或技术难题,取长补短,促使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提高案件的裁判质量提供有益的帮助,并借助陪审员的民众性、普遍性发挥监督作用,保证审判权在客观公正的框架内运行。同时,利用陪审员来自民众、了解民意的优势,参与诉讼调解,消解社会矛盾纠纷。 4、诉讼程序价值的经济目标 诉讼程序价值的经济目标不仅在于“使诉讼制度运行成本及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最小化”,而且要注重隐含的社会利益。在制度运行方面,必须努力探索提高陪审制度功效的渠道,降低陪审制度运行的费用开支。在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方面,保证法律正当适用,降低错误判决的机率,避免因错误导致的重审、改判的费用及赔偿费用等司法资源浪费。此外,世贸组织的加入也对我国的法治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贯彻陪审制度有利于强化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审判权威、营造民主氛围,其蕴含的社会效率、长期效率及政治效率等社会利益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在全面落实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不断完善制度设计的同时,要从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社会价值的视角积极探求高效率的程序运行机制,促进陪审制度的改革创新。 三、探究陪审制度的“瑕疵”——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决定》的颁布实施后,经各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2.7万名人民陪审员正式上岗, “这是推动司法公正,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有力步骤,是整个社会的一件幸事。”这项被称之为我国法制和司法活动中“一扇门”的人民陪审制度成为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规范、完善,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但这项制度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却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 (一)启动陪审程序中的问题。《决定》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权利,但是下列两种情况未规定如何处理:1.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因“是否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发生分歧;2.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而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 (二)人民陪审员确定形式的瑕疵。1.随机抽取。《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那么,随机抽取是当事人参与还是法院自行处理呢?若法院依职权处理,又由谁来监督这个操作过程呢?2.人民陪审员名单确定后,对其更换及更换次数没有限制条件。 (三)履职程序不明确。《决定》中只笼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未明确具体的履职程序。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在《决定》中未作明示。 (四)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的问题限制了人民陪审制功能的发挥。我国的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现象严重,特别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合议庭成员组成缺乏稳定性,集体决策的表象下实际是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角。案件评议时,案件承办人往往是主持者,对案件有最大的发言权,评议基本以其意见展开进行,评议深度和广度不够,缺乏轮辩式交流,没有形成合议庭讨论表决机制,势必弱化陪审员的作用。 (五)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不够具体。法律的仪式和象征符号可以让当事人很直观地感受到庭审活动的神圣,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人民陪审员是不穿法袍的法官,应对其审判作风和审判纪律方面进行严格的规定,以此充分树立法院威严,增强人民陪审员责任感、使命感。但是,《决定》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着装却没有作出统一规定。我们很难想象穿着各异的陪审员端坐于法台是怎样一种情景。 (六)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力度不够。我国将人民陪审员赋予了与法官同样的审判权,权力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在这一点上,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显然有所失衡。《决定》中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只是免去其职务,由于不是专职人员,在陪审工作中没有法官所受到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政治前途等多重制约,更容易产生腐败。同时,对有关单位拒不派出陪审员、不支持其履行职务的,《决定》中也无相关对策,造成法院往往根据陪审员有无空闲时间来安排案件审判。 需要强调的是,在“二陪一审”的模式里,当两名陪审员凭借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翻了审判长正确的意见,最终导致错判时,该如何来约束、救济,确保司法公正?法院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质量,要实行案件责任追究,而结果往往只能由审判员承担,导致审判员不愿与享有“责任豁免权”的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不愿“代人受过”。 (七) “要我陪审”到“我要陪审”的距离。目前,虽然陪审意识和以前相比有所增强,但是社会公众对陪审制的生疏和误解、法律观念的淡漠、以及经济利益等原因,造成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受到影响,还没有真正把履行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当成是一种荣誉,心理上还未到达“我要陪审”的境界。有时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参加庭审,从而拖延诉讼,影响了法院的审判工作;有的是陪审员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知识和本行业的专业素养,但缺乏应有的、系统的法律知识,在作出判决时,虽有与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往往信服于法官,产生权威屈从心理,只是附和法官意见,成为一种摆设,因而不愿意参加庭审。 (八)缺乏配套制度。美国陪审制度的发达与其配套制度的完善密不可分,现代美国民事诉讼的“陪审裁判、证据开示和全部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奠定了美国陪审制度发展的基础。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落实,缺乏这些相关的配套制度,不能很好地与庭审模式协调起来。只有切实贯彻实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以及隔离原则等,才能保证庭审活动具有客观、公正和权威,使陪审制不致再次成为“聋子的耳朵”。 四、关注陪审制度的“重塑”——人民陪审制度的探索与完善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这个一度被称为“外来的孩子” 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冲出“存废困境”后,必须找寻一片适合它生长的沃土,不断供给充足的养分,为其剪枝、塑形,使它根深叶茂,茁壮成长,最终焕发出新的光彩。《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确为陪审制的发展确立了一个好的开端,但是,基于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对这项制度进行探索和完善使之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现实课题。“法的生命在于运行,而法的运行是讲程序。法律由创制到实施和实现,既是受程序控制的全过程,也是其价值实现的全过程。”“法律的运行是一个独立的空间,法制理想、社会需要、法律规范、法律目的这些观念或纸面上的东西由此而成为活生生的现实”,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制的实施、运行也必须根据完整的程序来确定和分配责任,使它在一个良性的轨道上。只有确立了以下基本框架,人民陪审制度才能在适合的土壤中健康成长。 (一)确立良好的“柔性”运行环境 1、增强陪审理念。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对于审判实践和民主法治建设产生着重要作用和影响,社会各界对陪审制度正予以更大的关注。但是,当前人民陪 审制度在社会上的影响力还远远不够,对这项制度“不知道”、“仅听说”或“所知不多”者大有人在,一些法院和法官也认为适用陪审制度的目的并非为了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监督,而是用于解决审判力量不足,其实际操作远未达到期待效果。在这种状况下,首先要从社会的角度加强人民陪审制度的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报道、人民陪审员上街宣传等手段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向公众阐明陪审权是人民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和参与,以此唤醒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其次,广大法官要深入认识陪审制的本质,使陪审员真正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落实、尊重陪审权利,增强陪审员的职业使命感、荣誉感。要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宣扬人民陪审制,使他们认识到人民陪审制是审判制度、也是权利结构的配置制度和国家制度。总之,要通过落实人民陪审制这个途径,深入阐发民主主义精神,畅通民众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渠道,使民众了解、认识司法精神,树立法律信仰。 2、增强法律“符号”。伯尔曼强调:程序法律的意义是想在法律意识中增加部分非理性因素,他认为,人们对经验的信念,主要是通过法律程序中的仪式活动获得的。象征职责的各种符号(如法官法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等)“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参与者、实际上使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同样,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也因为开庭仪式,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可见,法律仪式中的象征符号所带来的效果,可以造就神秘的氛围,唤起人们内心的神圣情感,使人们产生莫名的敬畏,这样的象征广泛分布于法律文明中,法袍和假发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现在,体现法庭神圣性的法袍和法槌相继运用,而端坐于法台之上的人民陪审员却没有统一的服装,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既然,人民陪审员被国家法律赋予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么只有审判权的实质性内容与外在形式相统一,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因此,人民陪审员应穿统一制作的陪审员服参加庭审,并佩戴“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以此体现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 (二)确立良好的“刚性”运行环境。 1、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与制约“空间”。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地位、作用、权利等同于法官,但目前对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存在“盲区”,缺乏有效的措施,不利于全面贯彻、落实陪审制度。笔者认为:第一,建立健全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 “依据香港法律,任何被传召的陪审员无故缺席,或未经法官准许中途退席,即属于犯罪,可被判处最高为5000港币的罚款;如果有雇主因为雇员出任陪审员而歧视、解雇或意图解雇该雇员,也属于犯罪,可被判以罚款2.5万港币及监禁3个月。不希望担任陪审员的居民必须在开庭3日以前,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豁免申请,由司法常务官审查决定。申请具备特殊情况和理由才可以准予豁免。这些理由通常包括健康原因、亲人死亡或生病,提前订好的假期、宗教节日等。”,参照香港的陪审制度,我们虽不致用刑法来惩戒和监督陪审员,但必须加大目前的监督力度,切实提高陪审员的到位率。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有按时参加庭审的义务,因故不能履行陪审义务时,应提前告知法院更换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经查证属实的,除可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职务外,应酌情处以经济处罚,并通报其所在单位;陪审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陪审设置障碍、拒不支持,经查证属实的,处以经济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报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建立健全违法违纪的监督机制。(1)建议制定“履职登记表”,对陪审员履职过程中的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遵守法官履职规定),审判作风(包括注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规则,用语规范、准确、文明)等进行监督;(2)确立和职业法官同样的惩处标准。对 人民陪审员不履行审判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采取与职业法官一样的处理标准。第三、明确监督主体。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掌握陪审员履行职务的动态情况,以便对陪审员进行调查和处分。第四、提高当庭宣判率。当庭宣判可使庭审的效果实在化,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因此要减少陪审员的庭前准备时间及休庭时间,同时使当事人将精力放在庭审诉讼而不是其他方面。 2、陪审启动及人员确定。(1)对所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后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申请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利,并向其送达申请人民陪审员陪审须知(具体内 容:陪审范围、申请主体、申请程序、法律规定);(2)符合《决定》要求的案件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提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由其填写书面申请;(3)对于下列情况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一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因“是否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发生分歧,二是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而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4)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可由当事人与法院承办法官共同进行,法院成立的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监督操作过程。(5)人民陪审员名单确定后,除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或回避等客观原因,对其更换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3、细化人民陪审员的履职程序及要求。(1)参与庭前准备程序。应在开庭前查阅案卷,熟悉基本案情,必要时可参加庭前调解;(2)协助庭审。未经训练的陪审员不具备驾驭庭审的技巧和能力,因此应和审判长协商、分工后,在法庭调查、辩论或调解阶段协助庭审。(3)评议规则。规定审判员应在评议案件时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全面记录陪审员的发言,遵循客观、公正的标准进行评议。 4、完善合议评议机制。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功能,解决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疑难、复杂的案件将合议程序分成两个阶段进行。一是庭审前合议,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合理分工,做好审前准备工作,主要针对庭前证据交换、诉争焦点及开庭时需重点查清事实和证据。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履行其职责,作好充分准备,以便在庭审过程中,快速明晰案情,查清真相。合议时,根据查清的事实独立发表意见,避免附和法官意见,再度成为摆设。二是庭审后合议,具体内容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意见”,同时,建立论辩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合议时要充分发表自己的评议意见,加强评议的深度,并对案件涉及到的社会效果予以关注。 5、建立相关制度。在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时,应考虑与其他诉讼制度的关系,紧密结合庭审方式的改革,确立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实行言词原则要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必须由相关的当事人到庭亲自陈述,是陪审员了解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最好途径;直接原则要求法院的审与判必须统一,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无权参加评议;不间断原则要求法庭开庭审理期间不得无故中断,避免间断期陪审员会受到周围的人情事故或被贿赂、威胁,影响案件公正审判。 结束语 人民陪审制度是适应新形势和应对新挑战的一项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对于增进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增强司法与民众的互动具有积极的意义。这种司法民主的氛围正逐渐渗透到社会意识的每一个角落,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发挥着其特殊而深远的作用。任何一项解决利益冲突的法律制度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存有瑕疵,对我们而言,在踏上法治的征程中,则需要不断探索和研究,在感性和理性的选择之间、在困惑与彷徨的认识之间,日益寻求形式和实质的完美统一,使人民陪审制度在肥沃的土壤中健康成长。 注释: 《从陪审制度看裁判制约》,载《探索》1995年第5期。 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何家宏:《陪审制度纵横谈》,载《法学家》,1999年第2期。 廖永安、李旭:《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载《金陵法律评论》。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www.chinacourt.ong 李凯著:《陪审员:敞开了一扇门》 李龙著:《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粱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洪更强:《香港的陪审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3日。

法人制度论文例6

一、英国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

萨洛姆是一名个人企业皮革制造商,为达到规避经营个人企业所产生的无限责任风险,决定在个人企业之外,另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该股份公司收购其个人企业。为了凑足成立股份公司的七个股东,萨洛姆将其妻及子女均列为公司股东,每人仅持有一股,其余股份由自己持有。该公司开始收购萨洛姆的个人企业,总价款38782英镑,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支付8782英镑,不足部分包括:由萨洛姆认购的公司股份、该公司以萨洛姆为债权人的个人担保债务及其他债务。一年后该公司经营不善被迫清算,公司债务超过资产7733英镑,萨洛姆提出要求先清偿其持有的担保公司债10000英镑,这样其余债权人的债权便无法满足。公司清算人即以萨洛姆为被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要求萨洛姆须以公司债务人的身份清偿公司债务。

一审法官认为该公司是萨洛姆为逃避债务的替身,判决他败诉。巡回法庭审理此案后,并没有判决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但还是主张萨洛姆应该清偿公司债务,即萨洛姆滥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最后该案上诉至英国上议院,全体法官却一致认为萨洛姆无须对该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并且他还拥有优先债权。判决理由是,只要公司依法成立,不得因持股比例多少而认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此案的最终判决至少产生了两个重大影响:一是“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严格执行;二是英美各国大量成立实质一人公司。

二、实质一人公司的定义及分类

实质一人公司在学理上亦称“广义一人公司”或“准一人公司”。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台湾商法学者赵德枢认为:“此类公司系指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除某一特定股东为真正股东,实质上掌握公司控制权者外,其余股东皆为挂名之人头股东,此类挂名股东并未能真正享有股东权益或经营公司业务。”王涌教授认为:“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依信托等法律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出资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施天涛教授则认为:“实质一人公司是在形式上达到法定人数,但如果从实质上考察,公司真正的股东却只有一人,其余的股东只不过是挂名而已,即所谓的‘傀儡股东”。本文亦赞同这样的观点。按照真正股东的形成时期可以把实质一人公司分为设立时的实质一人公司与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设立时就只有一名真正享有股东权益的股东,其余股东皆为挂名;后者指公司本来是复数真正股东,后来由于股权转让,股东退股或其他原因使公司股份逐渐沦为少数人持有,当股东人数减少至不符合公司法中最低股东人数的规定,为避免公司解散则必须由该公司的现存股东拉来挂名股东代替。两种表现形式的实质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

三、实质一人公司的设立——理性人的选择

经济学和法学并不是两条平行线,相反,二者之间应该存在着天然的交集。二者都是研究人的行为,而且是在不同的视野下,运用不同的方法,研究人的理性选择。理性人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意味着如果存在选择,行为主体将选择预期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方式。波斯纳在其经典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写到:“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人’,即主体的预设应是‘理性人’或‘经济人’。理性人即指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人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以及接受法律原则。波斯纳还认为,“经济学是人类在一个资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进行选择的科学。”推论可见,理性人要求国家在设置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机制时应对主体自主选择权利或者效率最大化的事实予以预先考虑。主体的选择是效率最大化的选择,法律在价值衡量后应该给予宽容——基于本人对科斯定理的理解。理性人的理性选择甚至可以突破合法性,当然,在合法前提下的理性人选择更佳。实质一人公司的出现是理性人的选择。理由如下:

(一)合法性。前文所述案例中,被告之所以能够获得最后的胜诉,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合法的,合法设立的公司才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直至各国立法开始陆续承认一人公司制度前大量成立的实质一人公司莫不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合法选择,遵守了国家设置的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机制,这是理性人选择的前提。.

(二)自主选择性。公司法律制度创设以来,依照公司基于公司本质为社团性或契约关系而产生的传统理论,股东必须为复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制度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法律制度具有激励导向的基本功能,个人在行为前先要分析行为的成本,预测行为的收益,在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提高经济效率。但是,制度也是有成本的,一方面,制度能够带来收益;另一方面,制度可能限制人们的行为,制约经济效益,从而构成理性选择的社会约束条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拥有投资能力的个人大量出现,在规避经营风险动机的刺激下,公司的股东必须为复数的条件,被企业的经营者们以单独真正享有股东权益的股东成立公司,借此享受有限责任的方式所挑战。以单个股东成立公司一开始虽不被法律所允许,但是不论是设立前还是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其真正股东只能主动选择来拉人头股东的方式凑数。

(三)经济效率的最大化。波斯纳认为效率是制定法律的最高准则。简单的理解,在资源稀缺性的前提下,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用最低的成本换来最高的效益。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起基础性地位的法律之一的公司法,效率虽然不是唯一目标,但却应该是其追求的最主要价值目标。法律经济分析的核心概念是交易和交易成本,任何人与人之间的行为都属于广义的交易,交易成本就是交易所耗费的稀缺性资源。交易不但耗费资源,而且创造价值,即交易收益。法律的经济分析最基本的方法是交易的成本和收益分析,交易成本与交易收益之间的比率就是交易效率。效率的最大化就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率最大。同样,效率的最大化还应该是各种选择中比率最大的。在成本收益无法量化的情况下,比较选择也应该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从微观经济学角度看,投资者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的收益,主要有如下几点:1.承担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此为实质一人公司制度乃至整个公司制度最富有吸引力的地方。而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大大鼓励了新的投资者,鼓励他们开创风险事业,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更为重要的是,多元经营使现代企业的经营风险分散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2.实质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简单,经营成本降低。实质一人公司为中小企业所适用,成本接近为零,避免股东之间的纷争,有效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和运行灵活,便于决策者及时调整战略;3.维持公司的存续,避免资源的浪费。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避免了因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导致的公司解散,同时也使得与该公司相关联的其它经济主体避免受到影响,减少了大量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与之对应的是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形式的成本,主要有:1.唯一真正股东的不受限制性同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相加将对债权人不利:一人经营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导致一旦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直接受损的便是债权人;2.缺乏有效制约和内部监督,容易导致为真正股东滥用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自我交易,超额报酬,逃避义务,规避公司的侵权责任等现象会经常出现。即使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但将增加社会成本;3.如果实质的一人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因其股东的特殊性,带有不可避免的国家独占性,往往容易产生垄断。从法律上规制垄断,又将导致成本的增加。

立法可以有不同选择,与实质一人公司采用对立的是从法律上禁止实质一人公司。然而,从法律意义上看,实质一人公司是法律不可禁绝的;从经济上看,禁绝实质一人公司将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最大化。避免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的成本此时即成为禁止实质一人公司的收益。这个收益与成本的比率是趋于无限小的。此时,对比就显而易见了。

法人制度论文例7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

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

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

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法人制度论文例8

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种抽象概念,公司是股东实现取得利益的一种形式,公司在经营上仍要通过股东的行为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股东的行为,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独立于股东。如股东在不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必然为了追求最大利润的实现而滥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由于缺乏维护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济。如果没有法律约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将对社会公正、正义的实现产生影响。为了杜绝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及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行司法补救,必须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处罚和限制,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补救,这种情况下,就产生和发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为美国立法所首创。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确立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从而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在实践中,同进也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现在:

(1)出资不实。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资或在出资后抽逃资本,使公司清偿债务能力减弱,而股东却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2)脱壳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资不抵债或为逃避债务,将公司的优质资产通过重组、分立、设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应是两个法律主体,但在我国实践中,很多股东将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公司与子公司资产混同,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任意转移公司的资产,往往现穷庙富方丈现象。

(4)不当控制。股东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经公司名义承担个人债务,挪用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利益让公司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风险,或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为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成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此外我国也曾作出过相关批复、司法解释,以弥补企业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围内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法律救济不足,权利人的权利难以保护,故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势在必行。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不否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不当的行为,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相对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东对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制约股东的行为,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其本质是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来规避法律,从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合同义务,保障债权人及其它合法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但如不恰当适用,会导致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创立的目的。故正确认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否认。②股东有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④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适用。否则就违背了法人人格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新修订颁布的《公司法》从立法角度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存在着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

(一)未明确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虽规定了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失时,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二)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因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情况下,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却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漏洞,使股东合法对其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逃避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诚信社会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法人制度论文例9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而且还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补充。其主要用于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准确谨慎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准确掌握其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公司的设立与登记的合法有效,这样股东和公司才能够真正的分离。即公司取得了独立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这才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提供了可能。

2.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由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和受到相应侵害的相对人即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人构成。首先,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人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对公司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只有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才能得到公司决策层面上的最终话语权。让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赔偿相适应的要求,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控制股东的扩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还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求个人利益的,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公司法对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责任进行相关处罚的规定。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以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利益损害的债权人为主。。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应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另一种看法认为应只限于公司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以及股东不能主张人格否认。公司主张人格否认,即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法理以及逻辑层面上都得不到相应的解释。对于股东,股东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于公司,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了股东身份。基于股东身份,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共同决策的权利,包括选择管理者、变更公司形式、分配利润等。所以股东不能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提出人格否认制度,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可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政府部门有时也会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但是为了防止政府部门过多运用职权干预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对他们的行为范围和适用情形都有相关的限定。

3.行为要件

第一类,欺诈。如在我国国企改制和国有银行上市时经常出现,通过把债务转移至设立的新的空壳公司,把原公司的债务从该公司中分离出来,最终利用破产空壳公司来逃避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第二类,逃避合同约定义务。如在公司或个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公司负债累累时,设立新的公司来逃避义务或债务。第三类,逃避法定义务。如银行为避税或逃避国家对税率调控的规定,设立一家全新的子公司为其规避相应的法律义务的行为。第四类,公司法人形骸化,也被称为人格混同。具体分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管理机构混同。第五类,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不能有效对应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担当,相对于经营规模与负担风险不想对应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公司资本不足。

4.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在公司没有独立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前提下,公司控制者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或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失。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相关制度,但未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没有影响原有的平衡的利益体系,那么就不必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未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画蛇添足。其中,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知,轻微的损害不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对公司的随意,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极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法人制度论文例10

就在此改革陷入瓶颈当时,行政院突然端出了一个新的构想─行政法人制,打算利用重新设立一些新的法人,或是将现有若干行政机关改为行政法人,便可以达到精简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名额的目的,似乎行政院找到了一个突破政府改造瓶颈的万灵丹。无怪乎行政院显出喜孜孜的笑容,「政改有望了。

然而,光靠一个引进新型态的法人,即可有如此的神妙功能乎?我们不妨试为分析。

二、行政法人的特色

行政院认为,引进行政法人制度就可将目前组织庞大的中央机关加以删减,使之成为法人,同时公务员也可资遣或转调,由该行政法人另行以契约方式聘雇新人,而由公务员转调者,为了保障其工作权,也可继续承认其转调后的年资,所以,引进行政法人,对新增加公务员方面确可达到精简的目的;同时,为了避免地方政府滥行设立行政法人,目前暂时决定只许可中央级的行政法人制度。

由行政院对行政法人制度的构想,可知此行政法人仍然是标标准准的公法人的一种,甚至可以称为公行政法人,也是任何法治国家最常见的一种担负行政任务的法人。以行政法学而论,这种公法人可以有下列几种特色:

第一,必须是由法律来规定,以取得国家的认可,同时公法人经常被授权拥有公权力,所以也要经过立法院的明白授权,并且其运作要受到立法院的监督。

第二,公法人原则上是由国库支付运作费用,因此其人事经费与办公费用,也出自公库,就此而言,对国家财政的支出,与行政机关一致。

第三,公法人的任务多由法律所明定,且可能执行公权力,故其成员多半可由公务员来兼任,甚至利用调职方式使其年资不致于中断。例如:美国在台协会的官员,便是这种例子。我国海基会的人员,也可将其年资并计在公务员年资之内,此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明定,所以,精简人事就此而言,并无实际利益。

因此,行政法人的推行,只不过是将行政法上的公法人制度,加以全面的推动而已。就此而言,并未有特别的新意。然而,毕竟此行政法人是整个公法人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由比较法的制度来作一个检视。

三、各国公法人制度的比较

1.德国的公法人种类

德国的公法人种类,可以区分为1公法社团;2公共机构;3公法财团等三大类:

1公法团体

亦称为公法社团,是仿效民法的社团法人(例如协会)而成立的以招收会员为主的团体。其组成之成员,可以包括自然人或者是法人。组成之目的,多半是保障公共利益或是促进成员之利益。公法团体可依参加成员的地方不同,而组成不同的「地方性社团,这种称为「地域社团(Gebietsk?rperschaft)。地域社团大可至国家—即国家是以土地、及公民所组成的公法社团。而地方,例如:各邦、县及自治市等,也可以比照国家,具有法人的资格。

在这个种类中,是以国家与地方的行政机关占了最大的比例。德国一直是实施联邦制的国家,所以行政机关分成国家与地方机关两种,都是属于国家法人与地方法人中的行政权机关。

此外,也可以以公民的具有某种资格(身分)来作区分,所成立之公法社团称之为「身分社团(Personenk?rperschaft),如律师、会计师及建筑师等成立的公会,都可称为公法的身份社团。德国对于公法社团极为重视,会员是强制入会,同时纪律权也由国家赋予,所以公法团体是执行委托行政,可对于会员行使公权力。

2公共机构

所谓的公共机构(Anstalt)是指依公法成立,由某些物(设备、设施)及人(管理机构成员)组成,以持续性方式来达成特定之目的。例如公立学校、博物馆、公园、公立医院等[1].公共机构成立之目的在行政目的方面多半是在于服务行政方面,一般公民与该公共机构是属于利用者的关系。公共机构可依法令或由管理者订定管理规则来管理,所以使用者与公共机构间是一种传统的内部关系。也是特别权力关系的一种。

不过德国行政法学对于公共机构的制度,却十分不明确。特别是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否为行政机关[2],以及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等[3],都没有获得一致的见解。因此对于公共机构的公法人地位的讨论,并不十分透彻。

3公法财团

德国民法上的法人可以区分为以会员的组成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例如营利法人—公司、企业;以及非营利法人—协会),以及以一定的资金所成立的财团法人(基金会)。财团法人(Stiftung,Foundation)的名称容易使人误解为营利目的的「财团,相反的,财团法人却是以一笔资金作为成立法人的依据,并靠此资金的孳息作为法人运作的经费。资金都由捐赠人决定「章程后,依此章程独立运作,如同社团法人一样。所以财团法人都是公益法人。现在西方国家许多社会福利机构(例如医院、养老院),以及文教机构,例如学校与博物馆,都是属于财团法人。同样公法也可以创设公法财团,由一笔资金,成立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财团法人,来推行行政任务,此便是公法财团。公法财团内部管理规则可以以公法来规定,具公法之色彩,而私法财团法人乃纯粹以私法规定其内部关系不同。公法财团多以达成公法任务,往往由公库提供资金,故原则上受到主管机关之监督比一般私法财团为多,也受到民意机关之监督,此亦行政权力应受民意机关监督之原则。发生争讼时,公法财团应以具公法特性为原则,故循行政争讼途径解决;而与私法财团的争讼问题,仍循民事途径解决不同。

2.英国的公法人制度

英国对于国家执行行政权者,有称为「机关(Agency),当局(Authority),因此,没有一个类似行政主体的名称。大致上英国将拥有政府行政权力的单位,分成两种:一种是政府(Government),以及公法人(PublicCorporation)两种,前者包括中央与地方政府,也经常使用「当局(Authority)的名称,而其所下属的单位,称为「机关,都可以由法律授与执行的公权力。公法人则是由法律所创设的法人,由其名称是以「公营公司(PublicCorporation),可见得英国的「公法人,是指以私法的「公司(Corporation)型态所成立的行政主体,也是国家设立公司来达成行政任务,与「行政私法概念,颇为相似,这也是一种所谓的「特许企业(Beliehene),乃公权力授与企业行使的例子。所以这个英国式的公法人概念,甚为狭小,仅限「行政委托,而非大陆法系所界定的公法人。

英国的「公共公司,或称「公法人的概念,依王名扬教授的见解,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在全国或一定地区内执行由法律或特许状所规定的某种公共事务;3对一般行政机关虽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但仍然保存一定程度的关系[4].

依照英国学者,例如霍克(NeilHawke)对于公法人的定义为「由法规所创设的团体,能够拥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且在绝大多数的情形,其成员并未拥有公务员的资格,且该团体不被视为政府机关(Agency)。该团体的目的只是来担负某些任务,且受到政府相当的监督[5].上述霍克教授的见解,值得重视的有三:

a.公法人是由法规来创建,所以公法人的成立是有法规的基础,这是其行使行政权力获得法律授权的主因。

b.其次,虽然大多数的情形公法人,不是政府机关,其成员也非公务员,从而不能享受公务机关才拥有的待遇—例如减税的优待,但是这并非绝对的,法律可以特殊的规定给予此些团体类似公务机关的地位,以及其成员享受公务员的待遇。就此每个公法人都是由不同的个别法律所创设,英国学者阿德勒(JohnAlder)便称呼这种公法人为「特设团体(adhocBodies)[6].至于为何行政机关要另设一个公法人,解释以公司型态来设立?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例如所要执行的任务,并非行政机关所熟悉、公务员也不适合,或没经验胜任工作,这在一些需要较新兴的事务方面,常会有此情况;或基于人事制度的考虑,不愿意扩充公务员的数量,以及增加财政负担,宁可用私法的合同关系来聘用人员;亦有可能是该种事务的型态是以私法的公司、组织推行较为方便,这是英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推行公有化政策,将许多私人公司收归公有(是有偿的收归),因此,新成立的组织仍以公司的型态经营为宜。

c.公法人必须受到政府相当的监督。因此公法人虽然拥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可以负担义务,享受权利,但仍比一般的法人受到更多公权力的拘束。这也是王名扬教授所称的「保持一定的关系。政府之所以必须对该公法人给予相当的监督,是因为该公法人的执行任务是政府所「关切(Concern),而不是如同一般的法人之行为,政府采取中立,且不予以干涉的立场;其次,这些企业,特别是公有化后的公营公司,多半担负满足民生用品需求的任务,例如水电、牛奶或瓦斯等,政府必须对其费率的高低、质量的优良与否,以及服务范围……,加以监督,使得公民权益受到最大的保障。就此而言,公营公司与私营公司的权利截然不同,同时,公营公司也可享有相对的法定权利,包括独占经营权或是改变费率权,以及行使法定的权力,例如:架设管线或强制使用、收费的权力。所以公法人成为行政主体,且变成类似政府属下的一个机关(Agency),如同受到上级机关的政府之监督。至于两者的关系,与救济之可能性,都必须在法律内明白规定之[7].

英国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分为行政机关与公法人(公营公司)的二分法,和德国公法人三个主要类型,颇有差距,但是英国的「法人(Corporation)的范围为广泛,亦可以包括社团法人,也可以包括财团法人在内。所以,德国的公法财团与公法社团中,除了行政机关外的其它社团,亦可包括在英国的公法人范围之内。至于德国的公共机构,既然是「人与「设备的组合体,也可以透过公法财团的方式来运作,因此,英国成立类似的机构,最有名的例子为:英国国家广播公司(BritishBroadcastingCorporation)便是英国版本的公共机构,得以法律成立之。但除了英国国家广播公司外,其它典型的公共机构,例如各级公立学校,博物馆等,则都不当然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前者属于教育机关;后者多半以私法财团法人的型态组成。

英国的将行政机关与公法人视为执行行政权力的两大种类,而且,英国也没有区分公法与私法。所以英国的公法人,并非公法法人,而是「公共法人,以相对于私人所拥有的「私法人而言。这点当可予中国行政法学上对公法人的概念开展,有所启示。

3.日本的公法人制度

日本的行政法,受到德国极大的影响,甚至完全承继德国的理论。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德国的公法人理论,也成为日本所有行政法教科书的例子。日本对于公法人的概念,比较重视在公共机构(日本人称为公营造物)以及公法团体,对于公法财团比较不重视。因此,日本公法人的概念,是纯粹的德国式而非英国式。

但是,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接受美国式的宪法及理念,渐渐的影响到行政法。其公法人的概念也就逐渐的改变。日本最早改变公法人概念者,是将公共机构(公营造物)以特殊法人的概念来包含之。因此,是将英国的「机关(Agency)的概念导入。这种着眼于各种公法人具有不同的行政任务以及组织型态,包括人员编制、预算规模、权力大小,以及监督机关的不同,所以用不同的法人组织来包括在内。而其名称也各式各样,例如,公团、事业团、公库、营团,甚至类似合作社性质的「振兴会,都是例子。据日本著名的行政法学者藤田宙靖[8]的分析,至一九九三年为止,全日本中央级共有九十二个这种特殊法人[9].这些特殊法人的成立,也同时表现在日本民法对法人概念的扩充。例如,对于教育机关,不论公私与否,创出「学校法人的制度;但最值得重视的例子,是对于所有的宗教团体,创立了「宗教法人的制度,可以解决日本继承大陆法系传统对于宗教团体是否适用民主原则的社团法条款的争议。这是日本对于传统源自民法社团法人概念的一种突破。

继对公共机构推行特殊法人化后,日本近一波的行政改革,便朝向「独立行政法人的制度。日本在一九九六年行政改革会议召开之前,本对此制度并不热衷,等到看到八年代末,英国撒切尔政府行政改革的成效后,开始向英国取经,从而接受了英国「机关(Agency)的制度,心仪不已。日本最后的独立行政法人制度,便以英国为母法。一九九七年七月,通过了「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及该法的施行法与整备法,预计初期将设立六十三个中央级的独立行政法人,至该年十二月为止,总共通过五十九个独立行政法人的特别法[10].

四、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的移植是否可行?

这次行政院取法的对象,显然是日本模式,日本这种改革是否适合我国,有待进一步的分析。但日本模式,有几点值得我们斟酌:

第一,日本见到撒切尔政府改革的成功,从而采纳英国的「机关(Agency)制度。但不可忘记,撒切尔政府所推行的民营化政策,将英国在战后所推行福利国家最重要也最激进的一种制度─收归国有、广泛建立公营公司,大幅度的改变,将不少有名的公司,例如英国航空公司、BBC等,开放民营。易言之,英国是将「机关(Agency)的制度取消,转由民间来达成供需的市场定律,国家减少许多任务。所以,日本反而采取英国已废弃的「机关(Agency)制度。

第二,对于国家的任务,日本似乎并未强调要减少,反而用新设法人或机关转型的方式来承接,同时,日本还有许多英国及我国所没有的行政指导,一样可以发挥国家的干涉与主导力量。

第三,日本在引进独立法人后,必须通过六十个以上的法律,才能转型成功,我国有无此可能,是否治丝益棼?就此而言,全国机关要重新规定法源的浩大工程,即非现代的政府所能负担。

五、结论

由上述行政院所要取法日本独立行政法人的模式来作为台湾政府改造的法宝,我们揭开了这个新制度的面纱后,可以发现,并非一种新的「药方,而是烧了一把行政法学上公法人的老灶,把公法人,特别是公法财团的制度重新炒热而已。

将行政机关,尤其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改为财团法人式的行政法人,一样要雇用受过相当学经历训练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配合现代社会安全所要求的劳工法律的相关规定,仍然必须由雇主负担一定的退休及其它相类似公务员的权益。就此而言,同样由公库负担的财政义务,并未获得多少的解除;同时,国家对于这些法律上已经交卸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法人职员,已少掉了公务员法律的严格纪律、公务员伦理要求以及刑法上较重的制裁规定。如果再加上立法机关没有妥善的监督权限,而且的政治气氛不能免除的话,用行政法人的制度来取代行政机关,将会导致行政任务的失败及国库的资源滥用后果。德国行政法学上最近出现了一句警语:「遁入法人之中(Fluchtindie?ffentlichteStiftung)这是德国在八年代之后不少政府机关着眼于国会监督的密度太强,因此广泛采取设立公法人(公法财团)的方式,例如:设立各种属于文教、社会及其它辅助行政职务的基金会,并且广泛实施行政委托的方案,让许多行政任务不透过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之手而由这些法人来达成,同时自己仍能掌控此些法人的运作,从而成功的避免了民意的监督。这个逃避依法行政原则及遵从民意政治的伎俩,正是德国行政法学「遁入法人之中所指谪的对象。

我国近年来由政府部会所成立的基金会,为数上百,不仅成为退休高官酬庸之场所,每年由国库更耗费无数的资金,但其成果显然有限。如果再广泛设立各种类型的行政法人,恐怕旧弊未除,新弊已生。日本的公务员制度以及公务员为公献身的企业精神,举世有目共睹,加上日本司法对侦办的公信力,都是我们台湾所难望之项背,而且德国也发出了「遁入法人之中的警语!我国贸然见到日本提出的行政法人制,如获至宝的见猎心喜,可说是盲目移植的典型例证。

如果我们衡诸国家任务的范围大小,以及国家是否愿意自我设限其对国民权益的照顾,大概必须以下述的前提来解决行政机关改为法人化的问题:

第一,国家政策的决定者必须放弃大有为政府及福利国家的治国理念,才有可能减缩国家的任务,从而减少国家的机关及工作人员。英国撒切尔夫人毅然改正福利国家的公营化政策,便是例子。否则,一方面仍然坚持国家的大有为,执政党与在野党拼命向选民推销雄伟的施政抱负及竞选支票,怎么可能缩减政府对人民的承诺。不先确定此基本原则,将国家任务由行政机关改为行政法人,只是自欺欺人的障眼法,并且带来更多的弊病。西方国家政府改革乃基于自由化思潮,其理论背景仍是自由主义,必须要求人民自谋其力,少依赖国家,这也是反公营化的主要动力。

第二,行政法人制度,本是行政法一种有效的制度,也是典型的「间接行政,我们主张行政机关在涉及非公权力行政部分,以及属于给付行政的行政事务,可以委由此种法人来行使。但为了避免冲击现有行政体系的法源基础,属于目前政府各部会行政机关者,不宜改为法人;而属于新增加的政府任务,只要符合上述非公权力的特色者,才尽量以新设的行政法人来承担任务。易言之,是所谓的「新增及辅原则,作为行政法人推行的基本方针。

第三,必须强调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及民意监督的原则。行政法人必须要有明白的法律基础,同时法律应当明白规定,这些接受国家委托执行任务的法人,一样必须遵守依法行政、不得滥用权力及等破坏国家法治精神,同时必须由民意机关加以监督,使得这种将国家行政机关执行任务的「直接行政,改为由行政法人执行的「间接行政,仍然不会悖离法治国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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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机构,在日本的行政法学译为「公营造物,台湾行政法学也沿袭适用至今。但此名称易令人误解为物理面上的建筑。基于公共机构是由「物(财产)及「人(管理人)的组合体,名称可译为「公共设施或「公共设备,但称之为「公共机构较为妥适。即使日本现在也渐渐不使用公营造物一词,主张制定「公用设施法,故改称「公共设施。见手岛孝(等),基本行政法学,一九九五年,第八六页以下。

[2]行政机关理应皆具法人资格,亦即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不少公共机关确未具备此条件,因此又有所谓的「非权利能力之公共机构的分类。此外,还有许多公共机构,是行政机关所属的机关之一,例如公立医院为卫生局所辖机关、公立美术馆(为文化局或教育部所辖之机关),并不有独立的权利能力,所以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全由所属机关承受。故其性质上虽可分为公共机构,但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

[3]行政法学上虽将公共机构与使用者的关系界定为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因此,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此关系是公法关系,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这在公立学校的关系里,或许可行,但在其它一般性质的公共机构,例如类似博物馆与公园,则常常比拟一般民事的合同关系,尤其是涉及损害赔偿部分,这时管理当局自己公布的管理规则(例如:毁损花木者,罚款若干元),并没有绝对的拘束力,可由法官斟酌客观情形(例如:市价),来作为判决依据。

[4]王名扬教授认为公法人是指涉及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主体,也就是「授权行政主体。这是指行政机关以外,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事务的行政机构,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九八七年,第八六页;这种对于公法人的三个要件认定,符合公法人的概念。不过,很明显的,却是将行政机关排除在公法人的概念之外,与德国较为宽广的公法人概念,并不相同,所以英国的公法人,应该改称为「公共公司或「公营公司,尤其是后者的名称较为妥当。

[5]NeilHawke,AnIntroductiontoAdministrativeLaw,2.Ed,ESCPublishingLimited,Oxford,1989,p.80.另外,英国行政法学权威的威德教授,也将英国的行政主体分为:政府机关与国营企业两大部分,(H.W.R.Wade,AdministrativeLaw,6.Ed,1989,OxfordPress,p.153)。

[6]Alder,ConstitutionalandAdministrativeLaw,1989,ClarendenPress,London,p.224.

[7]NeilHawke,AnIntroductiontoAdministrativeLaw,p.80.

法人制度论文例11

2.价值观“从社会学、犯罪学的观点看,不仅是因为未成人代表未来,特别值得关注,而且是因为,未成年人属于未定型时期,可塑性强,他仍既容易受环境影响变坏,也容易接受外界的帮助而变好”“问题未成年人告诉我因为人们认为他们解决事情的策略不同于常人,所以被贴上古怪的标签。在他们的经历中,各种各样的自我认同都是隐蔽的、贬义的词语。如‘行为越轨’、‘无控制力’、‘乱性’、’忧郁’,这些在社会交流中定义他们的词语是那些有权者界定的。”诺丁斯(Noddings)指出:“显而易见的是,受到关注的时候,孩子们愿意为他们喜爱和信任的人而努力学习,积极工作。”在未成年人因多种原因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保护,对其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宁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社会工作专业的基本价值观所决定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态度有利于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工作的开展。以平等、尊重、接纳等为专业价值观的社会工作者可以更加顺利地走近、帮助、引导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无论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还是犯罪人,要想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首先在观念上要将之视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特定的服务需要,同时又是需要尊重的社会个体。只有在这样的理念指引下才能真正接纳这些未成年人并被这些未成年人所接纳,也才能最终帮助他们。接纳意味着在对矫正对象开展工作的时候,积极主动地理解对方,相信并尊重对方的人格,虽然不接受他的言行,仍然会因为他是一个人而尊重他。接纳的关键在于不以工作者个人的价值观评判或取舍对方,时刻保持一种信任、接受和尊重的态度。接纳并不意味着社会工作者认同矫正对象的价值观与言行,而是将他的言行与他本人分开来看。他的错误言行一定不能接纳,我们接受的是他这个人,任何个体作出这样那样的行为都是有原因的,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认识到他犯罪的原因才能理解他,理解他才能与之沟通,才能有的放矢开展矫正。接纳的意义十分重大。接纳是尊重的先决条件,通过尊重,我们为矫正对象营造一个安全、温暖、宽松的环境,使其放下防御,消除戒备,自由并安全地敞开自己,探讨自己的内心世界。社会工作者在助人的过程中坚持人本主义价值观,特别强调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每个人都需要得到社会的尊重;人是可以改变的;认为人具有从社会获得服务的权利;并且提倡人与人之间相互是有责任的。通过尊重,双方建立起信任、和谐的工作关系,真诚表达,真心互动,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通过尊重,唤醒矫正对象的自尊,激发他重新审视自己,肯定自己的价值,恢复生命的勇气与信心,最终实现人生自助、回归社会的目标。以上价值理念是社会工作专业参与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过程的原始动力,并能够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3.专业基础与专业方法社会工作以一系列科学知识和理论为专业基础,可以保障其介入非监禁化司法工作更具科学性和规范性。介入到司法过程的社会工作不仅要依靠社会工作者的热情、经验和悟性,同时更多的是需要以科学的理论和知识为基础。因为社会工作要处理与人相关的问题,因此它与众多学科都发生了密切联系,如社会学、法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社会工作者运用相关的社会科学理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据此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中,相关的社会科学知识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社会工作者常常综合运用多种科学知识去推进社会工作⑥。专业的社会工作以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学科知识为理论基础,可以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个体因素、群体因素、社会因素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评估,以准确客观地界定未成年人的问题与需求,并以此为基础展开科学地介入与引导,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社会工作的理论优势使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环节更加理性、更加科学,也更加规范。社会学是社会工作必须坚持的理论基础。社会学关注的焦点就是个人与社会(群体)的关系,研究社会关系、社会变迁、社会结构等因素与社会行为间的关系,同时揭示以上因素间的发展变化规律。在运用社会学理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过程中,其起点是了解作为社会个体的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过程与特点。例如,他们的家庭以及其他社会群体如何对孩子的社会化过程产生影响;然后分析孩子进入社会后又是与哪些群体频繁互动,他们彼此间互动的规律和特点是什么;孩子进入社会后如何获取相应的生活资源;社会制度又是怎样对此给予社会支持?又是什么样的矛盾和冲突导致孩子铤而走险去实施犯罪行为。我们评估导致孩子走上犯罪道路的风险因素时,必须关注到以上所有因素,而这些正是社会学研究所涉及的问题。因此社会学是社会调查工作必须依赖的理论基础。社会心理学是研究社会心理现象的发生条件及规律的科学。社会心理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有: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化及人格的形成过程;社会相互作用的机制;孩子态度形成的机制及其改变的规律;社会知觉的形成及其对人的行为的影响;精神压力与人的心理健康;群体心理的形成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文化对人的行为的影响等。

4.由于社会调查工作是社会工作者与涉嫌犯罪未成年人间细致、复杂的互动过程,社会工作者需要借助以上理论研究成果去分析案主所遇到的问题,并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与途径。因此,社会心理学就成为社会调查工作的重要理论支柱。社会学、心理学是社会工作专业最重要的理论基础。经过系统的专业训练过程,社会工作者在分析所遇到的社会问题时,既具有宏观的视角,也具有微观的观察,能够全面地评价人及社会关系的特征,并能够预测人与社会环境互动关系的发展与走向,这正是社会调查工作需要具备的专业能力。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可以使其介入非监禁化司法制度收集的相关资料更加翔实、客观。社会工作专业具有多种介入未成年人司法过程的方法和手段。社会工作在走向专业化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个案、小组、社区、社会行政等专业方法,可以在不同层面、针对不同对象单独使用,也可以相互交叉、优势互补地使用,并注重各种专业方法的整合运用,可以与被矫正未成年人建立互动关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帮助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以上工作方法的起点都是与案主建立关系,然后是收集资料,并在收集资料的基础上确定案主的需求,最后选择合适的方法解决案主的需求和问题。以上专业方法都具备系统的工作步骤与工作环节,科学而规范,可以从微观、中观、宏观等多个层面去介入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并最终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二、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意义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工作在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犯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的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他们的个人问题,从社工的视角看,应该还包括他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朋辈群体以及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由社会工作者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社会调查,详细分析导致其犯罪的风险因素,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的个人、家庭、学校、社会等因素,并在综合分析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预测其再犯可能性,以平等、尊重、接纳等社会工作价值观,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即访谈、问卷、观察、小组游戏等方法介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加顺利地走近、帮助、引导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最后根据测评结果对不同的个案进行不同的有针对性的帮教工作,利用个案、小组等专业方法和技巧,科学、规范、多层次地介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以协助犯罪的未成年人深度认识自我,建立良好的社会支持网络,恢复其社会功能,使他重新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当中,更好地回归社会,远离犯罪道路。

2.促进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发展的科学化、专业化、人性化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由此,《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制度纳入了法律的范畴。将社工与司法过程整合,以社工的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帮教工作来帮助司法机关更全面、更深刻地把握影响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各个要素,这对司法机关所做的工作来说,无疑是一项重大的突破。因为在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中,社工能够把一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各个因素全都整合到工作内容中去,更加全面也更加具体地从多角度呈现了导致帮教对象犯罪的风险因素,包括他本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个体成长经历、家庭及社会关系状况,如此多方面、多角度地对帮教对象进行了解,使社工能够对他进行一个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对他的再犯可能性进行了专业的预测。这一方面缓解了司法人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也使司法人员能够更明确对案件的整体认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比如,社会工作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与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和周围社会的接触了解,写出有关犯罪嫌疑人背景的调查报告,提交法庭作参考,除了帮助法官作出裁决,选择适当刑罚并为延伸帮教提供参考外,还克服了检察官、辩护律师由于诉讼角色的影响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调查方面的偏差。以社工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在帮教过程中不仅仅只关注涉嫌犯罪未成年人这一方面因素的影响,还关注到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个人成长经历、家庭状况、家庭关系、朋辈群体、社会支持网络等因素对他产生的影响,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一个更加客观和全面的把握,这对司法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案件时有着巨大的辅助作用,不会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一刀切”似的判断,对司法工作和未成年人发展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因此,社工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完善了司法机关的程序,促进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发展的科学化、专业化、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