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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员工试用期满以后,经考核发现并不符合我公司要求。于是公司决定,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该员工却找到我们人力资源部门,主张公司操作违法,公司无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或者向其按照一年工龄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到底是公司操作违法了,还是该员工的认识存在错误?
[回复]
首先,贵公司的操作确实存在违法之处。我们不妨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这里已经很明确地说明了适用本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时间限制――在试用期间。因此,对于贵公司该名员工已经试用期满,过了试用期,就不能适用这一条款解除劳动合同了。
其次,对于试用期满以后,如果考核发现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调岗或者培训,经调岗或培训,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醒贵公司,应当提前进行试用考核,在试用期内就决定是否正式录用该员工。否则一旦试用期满,即使考核不合格,劳动合同也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时解除了。
我们建议,企业对试用期员工应当定期进行考核,并要求各部门将最终的考核结果在员工试用期满前一周上报给相关部门,以期及时决定是否对试用期员工转正。
用好您的兼职工
[问题]
我公司是一个集团型公司,其中一下属公司在外地聘用了当地的两个人做兼职,集团每月工资,其他有关合同、社保均没有办理。请问这样用工有何风险?如何进行控制防范?
[回复]
首先,贵公司要确定这两个人是否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所谓的兼职,就是指已经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员工利用工作之余,到另一家用人单位工作的一种情形。因此,如果这两个人处于无业状态而到贵公司工作。那么就不属于兼职,而属于建立劳动关系了,那么现在贵公司和这两名员工之间就应当是事实劳动关系,法律风险非常大。
其次,如果这两人确实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那么贵公司可以用他们作为兼职工。但需要这两个人提交本单位同意其外出兼职的证明。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劳动法规政策,因兼职而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兼职工的一方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没有其原单位同意其兼职的证明,贵公司使用他们将会有一定的风险。
最后,为了以后不必要的纠纷,用兼职工还是应当与他们签订兼职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综上,建议贵公司要求这两人向公司提交两份文件,一是他们与他们本单位的劳动合同,一是他们本单位出具的同意他们外出兼职的书面证明。有了这两份文件,贵公司方可与其签订兼职协议。用他们做兼职工。
此外,我们国家是不允许双重社会保险关系存在的。如这两名兼职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已缴纳了社会保险,那么在贵公司就不能再办理社会保险了。
实习生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问题]
我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准备聘用一部分在校大学生到公司实习。请问,这部分实习生是否也适用《劳动合同法》?是否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这部分实习生在我司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要进行工伤认定?公司是否要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
[回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该法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因此,要适用《劳动合同法》,该主体必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贵公司招用在校大学生实习,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也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不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工伤针对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此,对于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在校大学生实习,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不适用有关工伤的规定。这类人员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所以,这部分实习生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无需进行工伤认定,贵公司也无需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
需要提醒贵公司注意的是,有部分企业在与实习生的实习协议中约定: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时,由实习生本人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管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不管双方是否存在约定,最终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都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借调期间的工伤保险谁承担
[问题]
从去年年初起,丁某由我公司借调到某厂工作。但是,前不久丁某根据某厂的要求去某地出差时,发生了一起交通意外事故,丁某身受重伤。丁某认为自己是在出差期间受伤的,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某厂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而某厂却说丁某是我公司的职工,这个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觉得。职工已经借调到某厂,并是为某厂出差受到伤害的,此责任应该由他们承担。请问,我公司的主张正确吗?职工被借调期间因工受伤害的,到底应该由哪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回复]
员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员工的法定权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对于丁某应享受工伤待遇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因为丁某是在借调期间受到伤害的,应当由原单位还是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职工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这类情况,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法律允许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以平衡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之间的利益。
具体到贵公司遇到的情况,贵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丁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与某厂协商约定补偿办法。
因此,针对类似情况,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在发生员工借调关系时,应该在合同当中全面约定有关事项,包括借调员工发生工伤后的补偿办法等,如果在事情发生后再协商,就会出现一些麻烦,甚至会面临一些风险,若事先的借调合同能全面约定有关事项,那么这些麻烦和风险就是能避免的。所以,为了避免不必
要的风险,建议用人单位注意借调合同中的约定。
能否不申请工伤认定
[问题]
我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由于公司没有为这名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因此我们认为没有,必要替这名员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请问,这么做可以吗?
[回复]
工伤认定是工伤员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都应当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请的,职工可在一年内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通过分析《工伤保险条例》我们发现,是否需要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取决于是否发生工伤事件,而不取决于公司是否为员工办理过工伤保险,是否办理过工伤保险决定员工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建议贵公司替这名员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员工不是“大熊猫”
[问题]
我公司生产部员工某某,在3个月前发生工伤,右手手指受伤,经住院治疗基本康复,但手指中的钢钉还未拔除,已做工伤认定,但还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医生为其开具的病假条上建议进行适当的工种工作。公司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任职生产安全员,不需要再进行体力劳动。公司已电话通知其多次要求来上班,但都被其以上班不利养伤为由拒绝,但实际上,他在家里帮妻子打理自家诊所,对于这种情况公司该如何处理?
[回复]
这是一个关于工伤员工违纪该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好多用人单位都对此存在误区,错误地认为工伤员工如同国宝大熊猫,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养着。
其实不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公司是不能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仔细研读我们会发现:首先,工伤员工必须“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的规定,也就是工伤员工经伤残等级鉴定至少是十级以上,方可适用该条款;其次,这类员工。即使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也仅仅是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受到保护,对于出现该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时,是不受保护的。
因此,可以确定,当工伤员工出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时,公司照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贵公司现在碰到的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在医疗机构建议的休养期满以后,员工要想继续休息,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明,要么请病假,要么请事假。若既不请假,又拒绝上班的,则可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为旷工。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公司完全可以依法予以辞退处理。
麻烦的工伤认定
[问题]
我公司存在一个特殊情形,即公司生产区与宿舍区紧邻,同属一个厂区。近期,我公司一名生产操作工在非工作时间被公司的叉车给撞了,那么,请问这种情况的员工是否属于工伤。我公司该如何处理此事?
[回复]
3、张浦生,男,上海人,当代著名瓷器鉴定专家。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南京博物院研究员,北京大学、复旦大学、西北大学、南京艺术学院兼职教授。
1.1认识程度不高,档案归档较难
在林业档案管理中,由于相关工作人员对林业档案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没有认识到档案管理的重要作用,有的部门将档案员只临时或象征性的设定一位兼职人员,并没有充分开展档案管理工作。加上相关人员对林业档案所涉及的内容、知识不了解或者了解甚少。另外,全面的档案管理意识没有建立,导致部分工作人员为了方便个人工作或忽视了文件的重要性将档案擅自处理或长期积压,甚至据为己有等,使后续相关工作无据可依。因此,林业档案的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
1.2管理存在问题,相关制度缺乏
由于认识程度和对相关专业知识的不了解,导致档案管理工作不到位,林业档案管理存在明显的疏漏,出现随意借阅、借调、查阅,对档案损坏、销毁、涂抹、更改、丢失等问题,特别是对重要档案的保密性没有严格的把关程序,档案相对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不能保证。对借出不还、没有登记无从查证,没有限定档案归还期限以及没有相关责任制度的制约等问题一直存在。
1.3工作开展不全面,保护效果较差
部分工作人员对档案管理的认识仅停留在保存的层面上,而忽视了档案利用的作用,在保存中还存在没有条理,没有目录与分类,对保存档案的内容、数量没有准确的统计,导致调阅较为困难,很难将档案彻底归入仓库。同时在档案保护的工作上,忽视了档案的安全,并没有根据档案的材质进行定期的保护、修缮,对于文字记录特别是纸质版由于保存时间较长,已经损毁无法使用,光盘、影像也因没有及时备份而失去宝贵的资料,同时由于资金受限,更使档案保护工作难以开展。
2.林业档案综合管理的建议
2.1加强人员培养,提高业务素质
针对林业档案管理水平较低,认识程度不够的问题,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全职或兼职的档案工作者进行组织培养,定期培训学习,提高档案专业业务素质,掌握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森林资源管理技术和林业档案管理等特点。同时还要求全面开展全员树立正确的档案认识思想活动,只有这样才能够将各个林业部门的资料主动地、积极的上交归档,形成全员参与档案管理的良好氛围。
2.2规范化管理,健全相关制度
同志传达了教体局《县年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这个《方案》针对我县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刚才。结合全县教职工队伍现状,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县委、县政府同意制定出台的各单位一定要认真学习,吃透精神,按照方案要求和时间安排,扎实稳妥地开展改革工作。
一、切实提高对搞好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全县广大教育干部和教职工的共同努力,我县的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实现了“一年一大步、一步一个新台阶”的奋斗目标。具体讲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初中进城工程基本完成。年初,县委、县政府高瞻远瞩,创造性地在全市、乃至全省率先实施了初中进城工程。经过近3年的努力,到目前,投资5500多万元的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已全面完成,改建规范了一中南校,两年共为两所学校选招配齐了454名优秀教师。今年我们又通过公开选招录用了41名本科毕业生和60名小学教师。新学年,全县初中学生全部进城就读,城区初中学生达到1.2万人。
二是乡镇规范化小学建设全面完成。按照建设省级规范化小学的标准,全县13个乡镇(街区)都建设了一所高标准的规范化小学,在校人数达到了1万多人,实现了全县农村最好的院落是学校、最好的房子是教室。乡镇规范化小学成为传播现代文明的窗口。全县基础教育结构得到合理调整,教育资源配置不断优化。
三是教师队伍管理机制逐步完善,教师待遇不断提高。几年来,通过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全县教育系统以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为核心的教育干部和教师队伍规范化管理机制初步建立,教育内部活力明显增强。通过年的工资调整,实现了县直和乡镇教师工资“同一标准、统一发放”,农村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大幅度提高。同时,全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基本完成,学校安全措施进一步落实,为教育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四是教育教学质量大幅提高。自年以来,我县高中教学质量综合评价连续三年位居全市前列,一中连续三年列全市重点中学第二名;初中教学质量一年一个新台阶,实现了从低谷徘徊到名列前茅的历史性突破;小学素质教育稳步推进。今年我县高考、中考又取得了令人鼓舞的好成绩,高考本科上线稳居全市第二名,增幅居全市第一。
同志们,随着初中进城工程和乡镇规范化中心小学建设的全面完成,全县基础教育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改革发展机遇。在变化和机遇面前,全县教师队伍管理工作中一些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新形势不相适应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现有教师队伍结构性矛盾突出:县直学校和临近县城的乡镇教师偏多,边远乡镇教师相对较少;由于生源减少,小学教师局部过剩;学校内部非教学人员过多,这部分人员占用着教师的编制,但不从事教学工作,影响了教学一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是教师队伍中存在着无序流动和闲散现象,长期“在编不在岗”,有的教师只拿钱不干事,或拿着工资又去从事其它职业。这些人员虽少,但造成的消极影响很大。
三是教师队伍内部竞争激励机制还不健全,内部活力还没有完全激发出来,“大锅饭”、“铁饭碗”、“保险箱”的惰性意识根深蒂固,使整个基础教育领域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人员能进不能出,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教师工作积极性不高。
这些矛盾和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必将会制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这些矛盾和问题必须通过不断改革才能解决。所以,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搞好这次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通过改革,真正建立起完善的竞争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
这次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实行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健全完善竞争激励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一支有活力、有朝气、积极向上的教师队伍。
(一)关于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
这次改革的工作重点就是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县直学校校长、乡镇教管会总校长及其他通过竞聘上岗、聘期未满的教育干部,不在这次改革范围。
在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工作中,各单位都要按照“科学考核、竞聘上岗、末位落聘”的程序办法,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各单位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按照量化到人的要求,对全体教职工上学年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成绩予以排名,以此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落聘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产生,偏远乡镇按不低于3%、其它乡镇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县直学校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各单位产生落聘人员可以高于这个比例,但不能低于这个比例。这是这次改革的硬指标。去年各单位落聘人员凭在进修学校取得的《培训合格证》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原则上这部分人员回到原单位后直接上岗,不得再定为落聘人员。
关于落聘人员,在这里我要着重两点:
一是落聘人员必须从本单位的现在岗人员中产生,任何单位不准用流失人员、病退人员、借调人员、辞退人员等占用落聘人员指标。哪个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落聘人员,今年将采取“跟班学习与集中提高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培训提高,时间为一年。“跟班学习”由所在单位负责,重点加强教育教学实践能力和水平的培训学习;“集中提高培训”由县教体局统一组织到县教师进修学校参加培训,每月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重点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教学理论的提高培训。落聘人员在培训学习期间发70%的工资,一年培训学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和县教师进修学校对培训学习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落聘人员凭《培训合格证》于下学年开学前回原单位参加教职工竞聘上岗,上岗后工资恢复100%;经考核不合格的仍然按落聘人员对待,参加下一期培训学习,工资按50%发放。
(二)区别不同人员,把握政策界限。
全县教师队伍现状非常复杂,在管理机制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所以,在这次改革中必须准确把握政策,确保能者上、庸者下,让真干事、干得好的保住岗位,让不干事、瞎混事的丢岗位。
一是关于流失人员。
《实施方案》中规定,凡截止到年8月31日,旷工或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原工作单位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教职工,视为流失人员,一律按自动辞职处理。各单位一定要按照“不瞒不漏、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排查,列出名单,张榜公示。这项
工作要在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开始前全面完成。改革工作结束后,县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教体局将组成专门的审查组,通过查对身份证、工资卡的方式,对各单位的流失人员情况逐一进行审查。凡是被确定为流失的教师,其档案移交县人才交流中心,县财政部门停发工资,人事编制部门销除编制,同时核减其原工作单位的在岗人员数。如果哪个单位违反规定,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关于病退和借调人员。
对确实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手续。对无病,想借病退这条途径来回避工作,回避竞聘上岗的,要讲清道理,晓以利害,动员返回教学工作第一线。对申请病退人员,一律由乡镇教管会或学校负责,到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由县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通知单位。经鉴定凡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必须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
党政机关从教育系统借调使用的人员,原则上都要退回原学校,参加竞聘上岗。凡是借调单位已辞退但本人不回原单位的,一律按流失人员对待。
另外,对处于孕产期、哺乳期的女教职工和现役军人家属,对因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经济拮据、生活困难的教职工,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老教职工,应按照政策规定,给予适当照顾,不得确定为落聘人员。
三、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到教师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全县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切实加强领导。
一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层层落实责任。县里成立了由马善军县长任组长,赵明国副县长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县的改革工作。同时,县教体局成立指导协调办公室,我为组长。各乡镇教管会、县直各学校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单位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今天会议结束以后,教体局党委将组成督查组,包乡镇、包县直学校,实行责任制,对改革全过程和结果实施有效监督。
二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改革全过程。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教职工既得利益的调整。因此,各单位要层层召开会议,组织广大教职工认真学习教体局文件精神,在充分征求广大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好本单位《实施细则》,使广大教职工充分认识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方法,把思想统一到改革精神上来,使广大教职工正确对待改革,积极参与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发现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跟上做细致的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学校,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要确保稳定。确保改革无振荡,核心问题是做好落聘人员的工作,让落聘人员思想认可,情绪稳定。落聘人员经过程序确定后,各单位都要采取得力措施,及时跟上做工作,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努力把消极因素化为积极因素,决不允许因为工作不力出现上访等影响稳定的事件发生。哪个单位出了问题,要追究哪个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企业、工商户均应缴纳工伤保险
按照规定,凡是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包括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同时,外埠企业来郑州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郑州市的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交不交工伤保险,每年7月您查查
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同时,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伤保险费率为工资的0.5%—2%
工伤保险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础费率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每个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不是一成不变,按照新规定,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率1—3年可以浮动一次,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工伤保险基金用在哪儿
按照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1—4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业康复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同时,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将由用人单位补足。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发生工伤咋认定
今后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在实行市级统筹前,暂时按照这样进行分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对工伤认定有争议,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发生工伤提早申请认定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职工发生工伤省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为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发生工伤该咋办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机构枪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院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郑州市的协议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过经办机构同意,可在户籍所在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医院。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确认。
工伤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将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咋支付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工伤休假,工资照发
新办法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具体优惠政策
伤残一—四级,享受伤残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5%.伤残津贴在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伤残五级、六级,享受14—16个月伤残补助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伤残七—十级,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支付补助金
按规定,凡是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如果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56个月,六级为46个月,七级为36个月,八级为26个月,九级为16个月,十级为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因公死亡如何领取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支付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支付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死亡的支付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因公外出发生事故支付抚恤金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失踪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其所在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全额退回。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继承单位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继承单位应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宣武区拟建的新机构将取代现有的十余个档案室,集中保管这些机关产生和形成的档案。有人认为这一机构应当称为"联合档案室",而不宜叫"文件中心"。由此引出在我国能否建立文件中心的问题,这正是近年来档案界探讨的理论热点之一。我认为争论的焦点最终表现在对"文件"与"档案"概念的不同理解上。认为我国不宜建立文件中心者,从狭义的文件观出发,把文件与其现行阶段相对应,把档案与半现行和非现行阶段相对应,认为文件转化为档案的依据和标志是"归档",即文件从业务部门或文书处理部门移交到档案室,把文件和档案看作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事物,从而得出我国不存在成立文件中心的理论基础的结论。认为在我国建立文件中心不乏理论依据者,从广义的文件观出发,把文件与其运动全过程的所有阶段相对应,包括现行阶段、半现行阶段和非现行阶段,认为档案是文件的一部分,它与现行、半现行文件是"同一事物在不同运动阶段上价值形态的体现"①,因此主张不能简单地把"归档"视为文件转化为档案的本质因素,而应把价值形态的转化作为文件向档案转化的标志。宣武区文件中心的建立正是基于这种广义的文件观,认为文件是指从文件形成到最终归宿这一完整运动过程的所有阶段,而不是其中的某一个特定阶段。
另外,从工作的实际出发,我们认为称为"文件中心"较"联合档案室"有两个优点:一是联合档案室通常隶属于某一机关,是该机关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用房由该单位解决,经费由几家分担,在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文件中心则不同,它独立于机关之外全面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具体在机构设置时可作为档案馆的一个职能科室,对外挂文件中心的牌子,履行文件中心的职能,从而减少了机关的行政编制,适应了机构改革的需要。二是"文件中心"作为国外尤其是西方国家较为普及的一种文件保管机构,以经济、高效著称。它对文件集约化、社会化、规模化的管理,大大提高了对人、财、物的有效使用,摆脱了"档案室"给人们带来的根深蒂固的印象。因此,"文件中心"对于决策者从思想上较"联合档案室"更易接受。
二、宣武区文件中心的职能
在确定宣武区文件中心的职能时,我们借鉴了国外文件中心的经验,确定了四个方面:一是负责文件的接收;二是负责对文件进行合理的储存和有效的保管;三是负责为文件形成 机关及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或经文件形成机关的同意,为其它用户提供服务;四是负责对文件进行最终处置。这四项职责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能照搬国外的模式,必须结合宣武区的实际情况。现分别予以说明:
(一)关于文件的接收
接收工作涉及文件中心和文件形成单位两方面。在接收范围上我们确定为:文件形成单位应归档保存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其中各种门类和载体包括文件形成单位形成的专门档案和特殊载体档案,如:照片、底片、录音带、录相带、光盘、磁盘。会计档案由于在其形成单位的利用率较高,可视具体情况在形成单位管理。在接收时间上规定:原则上文件在形成后的第二年的上半年向文件中心移交。专业文件可视其形成特点,如时间、数量等提前或错后移交。对交接工作提出五点要求:1、文件中心有专人负责文件的接收工作。2、文件形成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文件中心的人员共同制定本单位文件的移交范围、保管期限。3、文件形成单位负责文件的装盒,并填写盒内文件目录(目录的内容可以简化,包括:序号、文件名称等)。4、文件形成单位负责填写移交目录并向文件中心移交文件。5、文件中心对接收的文件进行必要的微机录入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盒为单位,输入有关项目,便于文件的检索;二是以份为单位,输入文件名称、责任者、保管期限和密级,便于文件的日后处置。
(二)关于文件的保管
文件的保管工作由文件中心承担。对文件中心在保管的硬件装备和软件建设上规定了五点:1、文件中心要有充足的库房和必要的设备,确保文件的安全。2、要设特殊载体库,保管磁带、磁盘、缩微胶片、机读文件等。3、库房使用开放式柜架,高度不限。4、要编制库房号、柜架的行号、列号,文件随意排架。5、库房要干净整齐;出库的文件要及时归还、清点、上架。
(三)关于文件的提供利用工作
文件中心要为文件形成者提供快速、准确的服务。国外的文件中心从经济的角度考虑,一般远离市区。为了确保文件能够及时提供给利用者,文件中心必须要有便利的交通、先进的通讯手段和较高的自动化管理水平。宣武区文件中心作为宣武区档案馆的内设科室,而新的档案馆与区综合办公楼连在一起,不存在交通、通讯不便的问题,因此,在服务形式上我们初步提出了三种:1、送档上门。服务对象主要是文件形成机关,他们可以通过电话借调文件。文件中心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快速地将文件送到利用者手中。对文件的非直接形成单位,一般不提供文件的外借。2、内部借阅。服务对象主要是文件形成单位以外的利用者。 非文件形成单位利用文件,必须向文件形成机关提出申请,详细注明利用文件的范围,并经文件形成机关批准。3、复制:主要为文件形成机关提供复印,或经文件形成机关同意,为其他用户提供复印。
(四)关于文件的处置
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县委、县政府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为搞好这次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下面,我讲三个问题。
一、切实提高对搞好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全县广大教育干部和教职工的共同努力,我县的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实现了“一年一大步、一步一个新台阶”的奋斗目标。具体讲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初中进城工程基本完成。20*年初,县委、县政府高瞻远瞩,创造性地在全市、乃至全省率先实施了初中进城工程。经过近3年的努力,到目前,投资5500多万元的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已全面完成,改建规范了**一中南校,*、*两年共为两所学校选招配齐了454名优秀教师。今年我们又通过公开选招录用了41名本科毕业生和60名小学教师。新学年,全县初中学生全部进城就读,城区初中学生达到1.2万人。
二是乡镇规范化小学建设全面完成。按照建设省级规范化小学的标准,全县13个乡镇(街区)都建设了一所高标准的规范化小学,在校人数达到了1万多人,实现了全县农村最好的院落是学校、最好的房子是教室。乡镇规范化小学成为传播现代文明的窗口。全县基础教育结构得到合理调整,教育资源配置不断优化。
三是教师队伍管理机制逐步完善,教师待遇不断提高。几年来,通过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全县教育系统以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为核心的教育干部和教师队伍规范化管理机制初步建立,教育内部活力明显增强。通过20*年的工资调整,实现了县直和乡镇教师工资“同一标准、统一发放”,农村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大幅度提高。同时,全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基本完成,学校安全措施进一步落实,为教育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四是教育教学质量大幅提高。自20*年以来,我县高中教学质量综合评价连续三年位居全市前列,**一中连续三年列全市重点中学第二名;初中教学质量一年一个新台阶,实现了从低谷徘徊到名列前茅的历史性突破;小学素质教育稳步推进。今年我县高考、中考又取得了令人鼓舞的好成绩,高考本科上线稳居全市第二名,增幅居全市第一。
同志们,随着初中进城工程和乡镇规范化中心小学建设的全面完成,全县基础教育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改革发展机遇。在变化和机遇面前,全县教师队伍管理工作中一些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新形势不相适应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现有教师队伍结构性矛盾突出:县直学校和临近县城的乡镇教师偏多,边远乡镇教师相对较少;由于生源减少,小学教师局部过剩;学校内部非教学人员过多,这部分人员占用着教师的编制,但不从事教学工作,影响了教学一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是教师队伍中存在着无序流动和闲散现象,长期“在编不在岗”,有的教师只拿钱不干事,或拿着工资又去从事其它职业。这些人员虽少,但造成的消极影响很大。
三是教师队伍内部竞争激励机制还不健全,内部活力还没有完全激发出来,“大锅饭”、“铁饭碗”、“保险箱”的惰性意识根深蒂固,使整个基础教育领域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人员能进不能出,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教师工作积极性不高。
这些矛盾和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必将会制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这些矛盾和问题必须通过不断改革才能解决。所以,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搞好这次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通过改革,真正建立起完善的竞争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
这次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实行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健全完善竞争激励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一支有活力、有朝气、积极向上的教师队伍。
(一)关于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
这次改革的工作重点就是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县直学校校长、乡镇教管会总校长及其他通过竞聘上岗、聘期未满的教育干部,不在这次改革范围。
在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工作中,各单位都要按照“科学考核、竞聘上岗、末位落聘”的程序办法,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各单位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按照量化到人的要求,对全体教职工上学年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成绩予以排名,以此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落聘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产生,偏远乡镇按不低于3%、其它乡镇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县直学校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各单位产生落聘人员可以高于这个比例,但不能低于这个比例。这是这次改革的硬指标。去年各单位落聘人员凭在进修学校取得的《培训合格证》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原则上这部分人员回到原单位后直接上岗,不得再定为落聘人员。
关于落聘人员,在这里我要着重强调两点:
一是落聘人员必须从本单位的现在岗人员中产生,任何单位不准用流失人员、病退人员、借调人员、辞退人员等占用落聘人员指标。哪个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落聘人员,今年将采取“跟班学习与集中提高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培训提高,时间为一年。“跟班学习”由所在单位负责,重点加强教育教学实践能力和水平的培训学习;“集中提高培训”由县教体局统一组织到县教师进修学校参加培训,每月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重点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教学理论的提高培训。落聘人员在培训学习期间发70%的工资,一年培训学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和县教师进修学校对培训学习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落聘人员凭《培训合格证》于下学年开学前回原单位参加教职工竞聘上岗,上岗后工资恢复100%;经考核不合格的仍然按落聘人员对待,参加下一期培训学习,工资按50%发放。
(二)区别不同人员,把握政策界限。
全县教师队伍现状非常复杂,在管理机制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所以,在这次改革中必须准确把握政策,确保能者上、庸者下,让真干事、干得好的保住岗位,让不干事、瞎混事的丢岗位。
一是关于流失人员。
《实施方案》中规定,凡截止到2007年8月31日,旷工或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原工作单位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教职工,视为流失人员,一律按自动辞职处理。各单位一定要按照“不瞒不漏、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排查,列出名单,张榜公示。这项工作要在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开始前全面完成。改革工作结束后,县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教体局将组成专门的审查组,通过查对身份证、工资卡的方式,对各单位的流失人员情况逐一进行审查。凡是被确定为流失的教师,其档案移交县人才交流中心,县财政部门停发工资,人事编制部门销除编制,同时核减其原工作单位的在岗人员数。如果哪个单位违反规定,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关于病退和借调人员。
对确实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手续。对无病,想借病退这条途径来回避工作,回避竞聘上岗的,要讲清道理,晓以利害,动员返回教学工作第一线。对申请病退人员,一律由乡镇教管会或学校负责,到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由县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通知单位。经鉴定凡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必须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
党政机关从教育系统借调使用的人员,原则上都要退回原学校,参加竞聘上岗。凡是借调单位已辞退但本人不回原单位的,一律按流失人员对待。
另外,对处于孕产期、哺乳期的女教职工和现役军人家属,对因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经济拮据、生活困难的教职工,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老教职工,应按照政策规定,给予适当照顾,不得确定为落聘人员。
三、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到教师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全县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切实加强领导。
一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层层落实责任。县里成立了由马善军县长任组长,赵明国副县长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县的改革工作。同时,县教体局成立指导协调办公室,我为组长。各乡镇教管会、县直各学校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单位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今天会议结束以后,教体局党委将组成督查组,包乡镇、包县直学校,实行责任制,对改革全过程和结果实施有效监督。
二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改革全过程。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教职工既得利益的调整。因此,各单位要层层召开会议,组织广大教职工认真学习教体局文件精神,在充分征求广大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好本单位《实施细则》,使广大教职工充分认识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方法,把思想统一到改革精神上来,使广大教职工正确对待改革,积极参与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发现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跟上做细致的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学校,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要确保稳定。确保改革无振荡,核心问题是做好落聘人员的工作,让落聘人员思想认可,情绪稳定。落聘人员经过程序确定后,各单位都要采取得力措施,及时跟上做工作,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努力把消极因素化为积极因素,决不允许因为工作不力出现上访等影响稳定的事件发生。哪个单位出了问题,要追究哪个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县委、县政府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为搞好这次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下面,我讲三个问题。
一、切实提高对搞好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全县广大教育干部和教职工的共同努力,我县的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实现了“一年一大步、一步一个新台阶”的奋斗目标。具体讲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初中进城工程基本完成。20*年初,县委、县政府高瞻远瞩,创造性地在全市、乃至全省率先实施了初中进城工程。经过近3年的努力,到目前,投资5500多万元的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已全面完成,改建规范了**一中南校,*、*两年共为两所学校选招配齐了454名优秀教师。今年我们又通过公开选招录用了41名本科毕业生和60名小学教师。新学年,全县初中学生全部进城就读,城区初中学生达到1.2万人。
二是乡镇规范化小学建设全面完成。按照建设省级规范化小学的标准,全县13个乡镇(街区)都建设了一所高标准的规范化小学,在校人数达到了1万多人,实现了全县农村最好的院落是学校、最好的房子是教室。乡镇规范化小学成为传播现代文明的窗口。全县基础教育结构得到合理调整,教育资源配置不断优化。
三是教师队伍管理机制逐步完善,教师待遇不断提高。几年来,通过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全县教育系统以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为核心的教育干部和教师队伍规范化管理机制初步建立,教育内部活力明显增强。通过20*年的工资调整,实现了县直和乡镇教师工资“同一标准、统一发放”,农村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大幅度提高。同时,全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基本完成,学校安全措施进一步落实,为教育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四是教育教学质量大幅提高。自20*年以来,我县高中教学质量综合评价连续三年位居全市前列,**一中连续三年列全市重点中学第二名;初中教学质量一年一个新台阶,实现了从低谷徘徊到名列前茅的历史性突破;小学素质教育稳步推进。今年我县高考、中考又取得了令人鼓舞的好成绩,高考本科上线稳居全市第二名,增幅居全市第一。
同志们,随着初中进城工程和乡镇规范化中心小学建设的全面完成,全县基础教育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改革发展机遇。在变化和机遇面前,全县教师队伍管理工作中一些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新形势不相适应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现有教师队伍结构性矛盾突出:县直学校和临近县城的乡镇教师偏多,边远乡镇教师相对较少;由于生源减少,小学教师局部过剩;学校内部非教学人员过多,这部分人员占用着教师的编制,但不从事教学工作,影响了教学一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是教师队伍中存在着无序流动和闲散现象,长期“在编不在岗”,有的教师只拿钱不干事,或拿着工资又去从事其它职业。这些人员虽少,但造成的消极影响很大。
三是教师队伍内部竞争激励机制还不健全,内部活力还没有完全激发出来,“大锅饭”、“铁饭碗”、“保险箱”的惰性意识根深蒂固,使整个基础教育领域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人员能进不能出,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教师工作积极性不高。
这些矛盾和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必将会制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这些矛盾和问题必须通过不断改革才能解决。所以,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搞好这次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通过改革,真正建立起完善的竞争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
这次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实行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健全完善竞争激励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一支有活力、有朝气、积极向上的教师队伍。
(一)关于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
这次改革的工作重点就是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县直学校校长、乡镇教管会总校长及其他通过竞聘上岗、聘期未满的教育干部,不在这次改革范围。
在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工作中,各单位都要按照“科学考核、竞聘上岗、末位落聘”的程序办法,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各单位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按照量化到人的要求,对全体教职工上学年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成绩予以排名,以此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落聘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产生,偏远乡镇按不低于3%、其它乡镇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县直学校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各单位产生落聘人员可以高于这个比例,但不能低于这个比例。这是这次改革的硬指标。去年各单位落聘人员凭在进修学校取得的《培训合格证》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原则上这部分人员回到原单位后直接上岗,不得再定为落聘人员。
关于落聘人员,在这里我要着重强调两点:
一是落聘人员必须从本单位的现在岗人员中产生,任何单位不准用流失人员、病退人员、借调人员、辞退人员等占用落聘人员指标。哪个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落聘人员,今年将采取“跟班学习与集中提高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培训提高,时间为一年。“跟班学习”由所在单位负责,重点加强教育教学实践能力和水平的培训学习;“集中提高培训”由县教体局统一组织到县教师进修学校参加培训,每月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重点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教学理论的提高培训。落聘人员在培训学习期间发70%的工资,一年培训学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和县教师进修学校对培训学习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落聘人员凭《培训合格证》于下学年开学前回原单位参加教职工竞聘上岗,上岗后工资恢复100%;经考核不合格的仍然按落聘人员对待,参加下一期培训学习,工资按50%发放。
(二)区别不同人员,把握政策界限。
全县教师队伍现状非常复杂,在管理机制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所以,在这次改革中必须准确把握政策,确保能者上、庸者下,让真干事、干得好的保住岗位,让不干事、瞎混事的丢岗位。
一是关于流失人员。
《实施方案》中规定,凡截止到20*年8月31日,旷工或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原工作单位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教职工,视为流失人员,一律按自动辞职处理。各单位一定要按照“不瞒不漏、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排查,列出名单,张榜公示。这项
工作要在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开始前全面完成。改革工作结束后,县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教体局将组成专门的审查组,通过查对身份证、工资卡的方式,对各单位的流失人员情况逐一进行审查。凡是被确定为流失的教师,其档案移交县人才交流中心,县财政部门停发工资,人事编制部门销除编制,同时核减其原工作单位的在岗人员数。如果哪个单位违反规定,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关于病退和借调人员。
对确实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手续。对无病,想借病退这条途径来回避工作,回避竞聘上岗的,要讲清道理,晓以利害,动员返回教学工作第一线。对申请病退人员,一律由乡镇教管会或学校负责,到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由县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通知单位。经鉴定凡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必须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
党政机关从教育系统借调使用的人员,原则上都要退回原学校,参加竞聘上岗。凡是借调单位已辞退但本人不回原单位的,一律按流失人员对待。
另外,对处于孕产期、哺乳期的女教职工和现役军人家属,对因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经济拮据、生活困难的教职工,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老教职工,应按照政策规定,给予适当照顾,不得确定为落聘人员。
三、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到教师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全县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切实加强领导。
一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层层落实责任。县里成立了由马善军县长任组长,赵明国副县长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县的改革工作。同时,县教体局成立指导协调办公室,我为组长。各乡镇教管会、县直各学校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单位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今天会议结束以后,教体局党委将组成督查组,包乡镇、包县直学校,实行责任制,对改革全过程和结果实施有效监督。
二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改革全过程。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教职工既得利益的调整。因此,各单位要层层召开会议,组织广大教职工认真学习教体局文件精神,在充分征求广大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好本单位《实施细则》,使广大教职工充分认识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方法,把思想统一到改革精神上来,使广大教职工正确对待改革,积极参与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发现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跟上做细致的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学校,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要确保稳定。确保改革无振荡,核心问题是做好落聘人员的工作,让落聘人员思想认可,情绪稳定。落聘人员经过程序确定后,各单位都要采取得力措施,及时跟上做工作,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努力把消极因素化为积极因素,决不允许因为工作不力出现上访等影响稳定的事件发生。哪个单位出了问题,要追究哪个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档案安全是档案工作的生命线。在历史实践过程中,我国档案安全保护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辉煌的成果。然而,最近银行泄露客户档案资料、国家公务员涉嫌身份、年龄、履历、档案造假事件频频发生。可见,随着时代进步导致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我国档案的安全面临着诸多天灾尤其人祸的威胁,进一步提高档案保护意识,建构现代档案安全机制,全面提升档案安全保障能力,显得刻不容缓、尤为重要。
从档案安全实践来看,档案的安全体系涉及档案基础设施、制度保障、技术装备、人员储备等诸多要素和档案收集、保管、利用等各个环节,贯穿于档案工作的整个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工程,必须统筹规划、全方位地建构现代档案安全机制。
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构档案安全的物质保障机制
档案馆库是保障档案安全的重要屏障。在档案馆库建设方面,应该严格遵循《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高度重视抗震烈度、防火等级等方面的刚性要求,充分考虑坚固、安全、环保、实用等因素。在设施设备方面,遵循相应的安全规定,按照防火、防盗、防潮、防光、防鼠、防虫、防尘、防污染等库房安全管理要求,配备防盗门窗、灭火器材、温湿度调控设施、遮光窗帘、防虫药品等档案安全保管设施和用品。甚至还可以依据档案的重要程度及经济条件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先进的监控和报警防盗系统等,为档案的安全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
二、加强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建构档案安全的制度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安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构档案安全的制度保障长效机制,把安全至上的理念融合、渗透、物化到档案管理的各个环节。具体来说,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建构科学、合理、严密的建档归档机制
在档案形成、保管和使用等各个环节,都存在着破损载体、篡改信息的可能性,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力争做到“前端控制”与“全程管理”相结合,最大限度的保障档案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以确保档案安全。在档案的形成过程中,要责任分明,档案一经形成,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完成并将变更程序、内容等详细的记录在案。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加强档案安全检查机制。上级单位对所属下级单位的档案安全工作每年都要进行督促、检查,对于在档案安全上发生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2、提升档案安全意识,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档案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近年来,档案安全事故屡有发生,损失重大,教训深刻。要按照《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和《档案馆灾害防治工作指南》的要求,指导各级档案部门的防灾备灾、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工作。具体来说,一是要完善受损档案抢救修复制度。对突发灾害、事件以及自然老化等因素造成档案损毁的,一定要尽快对破损档案采取抢救和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二是要实施重要档案备份制度。三是要建构数字档案信息安全制度。四是要建构数字档案异质备份制度。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跨越时空的非传统威胁上升。在当前法律环境、技术环境等现实条件下,强化数字档案资源异质备份机制,有利于化解网络黑客侵袭、数字载体脆弱、信息平台升级等可能带来的系统风险,有效提高数字档案信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完善档案利用安全保密制度
在档案开发、借调等过程中,要处理好档案开放和公开与信息安全的关系,提高档案利用过程中档案载体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在更多关注信息公开、改善公共信息服务的同时,要加强对利用档案的审查监管工作,不该提供利用的档案坚决不提供,能利用副本的尽量利用副本,力争尽量保密以保障档案本体的安全和档案信息的安全。
4、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档案安全责任追究机制
在认真梳理现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档案安全保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工作责任。档案工作主管领导是本单位档案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档案工作职能的机构是主要责任机构。档案库房要由专人负责管理,非档案工作人员不得入内。在各级岗位中,要权职分明,各司其职,一旦发生档案安全事故,追究到底,绝不姑息。
5、加强档案鉴定销毁机制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鉴定。鉴定程序要符合要求,鉴定报告各项签认手续要完备。销毁档案要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两位人员在指定地点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时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三、加强档案安全的科技研究与应用,建构档案安全的技术支撑和技术保障机制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等科学技术在档案领域广泛应用,在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档案信息的安全隐患。在提高档案安全保障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方面,要充分结合档案工作实际,加强档案防灾减灾策略、数字档案信息安全保障策略、受损档案抢救修复技术方法、电子文件真实性保证和长久保存方法、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等关键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攻关,不断提高档案安全的理论支撑和技术保障能力。抓紧研究制定档案安全科研规划,将有利于从宏观上加强组织和统筹协调,推进档案安全保障技术研究工作规范、快速、有序发展。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档案安全保障相关新技术、新设备、新方法的推广应用,促进档案安全保障能力快速提升。
四、加强档案安全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档案安全意识,建构档案安全的人才保障机制
通过对档案工作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学习培训,强化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普及档案安全保障基本知识与技能,推介国内外档案安全保障的最新成果,为档案安全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具体来说:一是要建立人事安全审查制。主要考查人员的思想道德修养、政治表现以及是否适于参与档案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等。二是要加强安全意识教育。通过学校教育、媒体宣传、政策引导等多种方法和途径进行档案安全教育活动,培养、加强涉档人员的档案安全意识,使其深刻认识到档案安全保障的极端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三是要实施档案安全知识技能教育。四是要建立离岗人员管理机制。对于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要尽快收回钥匙,进行移交工作。对于电子档案管理人员的调离,更要及时更换系统口令、取消账号等,确保离职后,不再有档案资源使用的任何权限,并确保离岗后承担的安全与保密责任和义务。
总之,档案安全建设涉及面广、任务繁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统筹规划,大胆探索,不断创新,建构完善的档案安全机制,促进档案安全保障能力的持续提高。
参考文献:
[1]王良成:《档案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基本任务探析》,载于《中国档案》2010.4,P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