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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我国民间就有着深厚的调解文化。历史上,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官方或非官方的争议解决途径,一直在我国化解社会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陕甘宁边区时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便充分结合地方实际,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的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其中注重调解便是这种审判方式的一大特色。建国以来,调解制度也曾经长期作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得到过广泛的运用。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工作重心的转移,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被摆到事关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上来,法律的正当性和程序性得到了更深层次的理解和重视。因此,90年代以来,我国调解制度逐渐式微,审判结案率上升。但是这同时也带来了部分案件由于简单下判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乃至无休无止的上访等问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并影响了法院定纷止争能力的发挥。在这样的情况下,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要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豍2009年3月,随着《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出台,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被正式提出,诉讼调解制度走向复兴。在讨论之中,我们应该看到,由于具体实务工作有着其自身的复杂性,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违背相关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精神实质的做法的大量出现、调解运用方式和范围的不合理,从而影响了诉讼调解制度的预期设计效果并在学界和实务界产生了重大的争议。故而,我们有必要对这项制度所涉及的学理及实效进行两方面的审视与思考。
一、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其现实背景
法律是一种通过对法律主体设置权利义务规范来调整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的社会规范。它主要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是诉讼。但作为社会规范,法律并不是唯一的一种,除了法律之外,社会规范还有风俗习惯、道德约束、宗教习俗等多种形式。在我国漫长的历史时期,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民间有着深厚的耻讼文化。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豎孔子在春秋时期所提出的诉讼观在国民心态之中具有很典型的代表性。且在农村中,这种现象更加有甚。在乡土社会里,一说起“讼师”,大家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作刀笔吏的在这种社会里是没有地位的。豏先生曾经这样写道。正是受这种排斥诉讼的文化传统影响,我国的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其代表性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也长期受到推崇。
西方的诉讼调解发源较晚。随着“诉讼爆炸”时代的到来,世界范围内接近正义运动走向第三波,以英美为首在全世界刮起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旋风豐,以弥补诉讼的不足。在ADR运动中,调解犹如沉睡已久的巨人,从ADR的各种形式中脱颖而出,调解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得到了快速发展,在欧洲一些国家也受到了足够的重视,调解被许多国家视为解决纠纷的优先机制。豑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各种社会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社会关系愈加复杂,大量新型的社会纠纷不断涌现,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伴随着这些社会经济和结构的剧烈变革,原有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定纷止争”的能力受到严重考验,出现案结而事不了的情况。在这种新形势下,一度受到冷落的诉讼调解制度重新强势回归。
随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多个关于调解的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作出了规定。从这些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出调解在法院审判中不断得到强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倡导大调解运动中还进一步确认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但是,200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上首次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2009年7月28日至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正式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并定下将来法院调解工作的基调——强化调解,在2010年最终发展成“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并形成文件。豒自此,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调解格局正式形成。
二、“大调解”背景下的学理争议和实效分析
大调解格局的形成,伴随着学界与之的众多争议。实际上,国内外围绕诉讼调解制度的法理、实效、程序性和正当性等问题的讨论一直没有间断,众多学者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少深刻的见解。其中更不乏对诉讼调解的猛烈抨击,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欧文·费斯(OwenM.Fiss)就曾尖锐地批评调解是对法治、审判的冲击,是二流的正义。豓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很可能缺乏社会结构基础的支撑,忽略了社会的法治化取向,是一个不符合社会结构现状且逆社会转型方向的国家政策,这样的政策会导致权利得不到法律维护,社会公众对国家愈加不满,引起社会和国家的结构性矛盾。豔
1.诉讼调解和法院定位的问题。作为积极探索法治道路的国家,司法体制是宪法体制的一部分,司法改革无疑不能脱离宪法框架而独立运行。在我国《宪法》第123条和126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些原则性的内容对法院的宪法定位、工作职能、工作方式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得认识到,依据宪法,法院是专职审判的机构,在它运行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仅仅依靠法律。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必须是明确的,人们可以从既有的法律规范中预测判决的结果。法律的预测作用可以使人们在法律的范围内,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防止不可预见的后果的出现。豖正如英国著名法官布莱克斯通所宣称的那样,法院是“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谕”,法律也被定义为“法院将要作出的判决的预言”。正是因此,将调解职能加给法院并不符合宪法中对于法院这一审判机构的定位,调解的灵活、能动性也影响了法律结果的确定性。长远来看,更是影响了人民群众对于法院这一社会纠纷解决机构的正确定位,这对于构建人人崇尚法律的现代法治社会无疑有其消极的作用。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望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
2.调解范围的过度扩大与人为设定指标的负面性。近年来,不仅民事领域的诉讼调解得到了广泛的复兴,这种调解的风向还吹向了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领域。自最高人民法院将“刑事和解”确立为改革措施之后,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探索力度大为加强,并先后出台多个规范性文件。例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首创的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该模式在浙江、山东、河南、四川等地得到推行。该模式的显著特点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刚性制度被柔化。豘在行政诉讼中,甚至出现了“变相调解”、“行政和解”,其表现为说服或压服原告一方,使其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不至于过分严重,其采用的方法是“劝撤”———说服原告撤诉。豙我国调解原则一贯强调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而上述调节范围过度扩大的情况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强势一方压迫弱势一方进行调解,并作出其所不愿的“让步”的可能性,显然对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平等”大大增加了难度。再加上一些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暗箱”操作,不仅不利于案结事了,还带来了日后不断上访的可能,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严重影响了法律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方式的公信力。
随着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出台,一些地方司法机构错误的理解相关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人为确定调解结案率,并将法官的业绩考核、评优评先、年终奖惩与其直接挂钩,这些都直接导致了各地调解结案率的飙升。据《法制日报》报道,截至2006年8月底,河北省保定市两级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达到61.8%,同比提高21.4%;易县、定州、容城等基层法院的调解率超过70%。而易县西陵法庭庭长樊德生个人所办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达到了98%。据《铜川日报》报道,截至2007年11月22日,铜川市各级法院民事调解率达到了64.19%,与去年同期相比提高77.73%。据《驻马店日报》报道,新蔡县人民法院佛阁寺法庭2008年上半年共收案67件,结案50件,均为调解结案,调解率100%。据《人民法院报》报道,宣威法院在2009年受理案件86件,调解结案82件,调解结案率高达95.3%。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1至3月份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53件,调解结案47件,调解率达88.7%。豛于是在这大调解的格局下,各地各级司法机关纷纷比拼调解率,似乎调解结案率越高,业绩就越突出。有学者不无犀利地指出,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乃是脱离实际的主观唯心主义的突出表现。通过院长、副院长们“踱方步”、“拍脑袋”事先确定下来的调解结案率,尤其是在各个法院之间经过相互“攀比”并“层层加码”后确定下来的调解结案率,除直接导致了民事审判工作中主观唯心主义的大膨胀、大爆发、大流行之负面影响外,根本就无丝毫的可取之处!豜
据此我们可以预见,这种情况下,法官出于完成任务的需要,以及自身业绩考核与奖惩的考虑,对诉讼调解产生了极大的偏爱。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基层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法官面对文化层次较低的当事人时,有意无意地使用各种手段诱导、强迫当事人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部分应得利益而同意调解。法官自身则既为调解者,又为审判者,在不公开的情况下分别接触双方当事人,进行俗称的“背对背”调解。这种不公开性和其中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更是容易让当事人一方产生对法官不公、“幕后交易”的担心,而不能做到心悦诚服,并且埋下”战端再起“的隐患。此外,由此带来的法官职权主义倾向也是值得注意并思考的。
3.诉讼调解的实际效果被高估。一贯以来,诉讼调解得以被重视和复兴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便是其与判决相比具有节约诉讼成本,便民利民的特点。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而言,发展诉讼的替代性解决机制具有它自身重要的价值。由于这种价值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因此主流立法大国都在致力于创设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的“司徒加特模式”,日本正在研究的“辩论兼和解模式”,其中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最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所效仿,我国国内也不乏进行这方面研究的学者。
然而这并不能否认诉讼调解制度同样具有不节约、不经济的一面。如前文所述,调解结案率作为一种指标被分配给一线法官,并与他们的业绩考核、评优评先以及奖惩挂钩,使得法官为了完成指标必须进行调解。此外,法官进行调解还有至少三个方面的好处:(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豝由此便有可能造成法官以调代判,不调不判的情形,再加之我国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容易导致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我国法院调解在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之前,其效力不稳定,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无效,诉讼继续进行。这种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豞甚至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可乘之机,钻法律空子,不仅严重威胁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对法院权威的损害和藐视。正因以上原因,我国诉讼调解的实效在全国各地、不同案件中所发挥的效果不尽相同,不能一概而论。从提高效率,减少成本的角度考虑,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同样具有亟待完善的地方。
三、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设想和方向
随着诉讼调解制度在现实司法实践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渐渐得到重视和承认,近几年以来,各方学者针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研究,理论界和实务界分别从不同的方向和角度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法和制度构建的设想,为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了难能可贵的意见和建议。
本文同样站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角度,对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设想和方向进行讨论,并以法院附设性人民调解为思路,提出自己的看法。
笔者始终认为,法院的职能定位应该严格按照宪法中的规定来设置,即123条和126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将法院作为处理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世界范围内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共识。在构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我们应该严肃法院的定位和职能,让法院真正发挥定案止争的作用。这不仅事关法院的尊严、法律的尊严,更事关培养全社会尊重法律的风尚,事关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长远利益和社会基础。如果法院的工作“柔性”过大,则对于上述目标的建设是具有负面作用的。
那么,应该如何做到符合宪法定位与缓解法院压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统一呢?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可供参考、借鉴,并通过对其的适当改造,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制度是为了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显然,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这不仅能够将法院的职能和定位重新回归到审判上来,符合宪法对审判机关的定位,还有助于对案件进行诉前分流,减少法院的收案率,缓解法院的压力。人民调解制度的运用,符合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指导思想的要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与诉讼共同构成我国纠纷解决体系。豟
然而同样需要指出的是,传统上的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存在种种不足,在经历80年代的短暂繁荣后,如今一直萎靡不振。虽然近年来我国从事人民调解员数量一直保持在500万人左右,但却出现人多案少,作用不明显的情况。其人均每年调解的案件仅1件左右,与法院的工作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根据河南法制报刊载的消息,2008年全省28.3万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近38万件,人均1.3件;2009年上半年26.2万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近16万件,平均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2.9件,人均不足1件。豠2010年6月的《检察日报》则在文章标题中就直接写道“人民调解:人均调解不足2件”。这都说明,我国大量的民间纠纷不是以人民调解的形式解决的。
分析以上状况的原因,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1)当前我国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社会分工愈加细致,社会关系愈加复杂,各种新型的社会矛盾大量涌现,亟需专业化、专门化的队伍建设来应对;(2)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偏低,截止2009年底,我国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调解人员为298万余人,只占调解人员总数的60.3%。由此带来的政策、法律素质不高,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3)人民调解理论和方式的落后,以及人员的非专业化、非职业化,同样影响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挥。
笔者认为,创新现行人民调解制度,引入法院附设性人民调解对于问题的解决有很大帮助。法院附设型人民调解是对“诉调对接”实践中新型解纷方式的概括,指的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用办公室,由司法局向该办公室派常驻人民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豣作为诉前调解的一种,在台湾和日本都有相类似的制度设置。
该制度是将人民调解设置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立案法官可以在立案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建议双方到法院附设调解机构先进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则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若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双方仍然可以正常进行诉讼程序。这样的安排,实际上将调解人员和调解组织转移到法院内进行工作,不仅可以极大的方便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节约司法成本,重新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让人民调解员有案可做,更重要的是实现了法官与调解的相分离,使法官可以专职于审判,有利于法院宪法定位的回归。同时,还可以实现法官考核与调解结案率的彻底脱钩,杜绝其中可能发生的对当事人不公平不正义的情况发生。
2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
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还是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人主体适格条件限制多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有一些限制,指的是案件的诉讼参加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意志而被人民法院传唤到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这就是通过法律规范对证人主体适格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我认为将单位纳入到证人主体中是不科学的,因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而不是自然人其不能亲自接触、感受到事实,将其与自然人相提并论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对证人无法出庭例外情形的规定过于宽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证人有困难或特殊情况时,可以不出庭,可以提交出面证言。但是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证人由于自己与当事人的关系,出于各种顾虑,是不愿意出庭的,法律用以这样宽泛的证明,违反了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法律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展开。
(三)对伪证行为的预防和制裁缺乏力度我国在保障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相关规定的时候,也要加强对于伪证行为的处罚力度。大量的伪证行为不但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而且有悖于司法公正。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由于对证人伪证处罚不力,不具有可操作性,纵容了作伪证现象的发生与发展,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3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真实感受,不能亲自到法院里出庭,接受法院一系列质询和询问,且单位作伪证的时候,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废除单位的证人资格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真实感受,所以不能亲自到法院里出庭,接受法院一系列质询和询问,且单位作伪证的时候,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将其与自然人视为具有同等资格的证人,是不完善且不公平的。
(二)构建有限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致使司法实务很难展开,做有效的制度就是制裁,相关证人不得以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履行自己的证人义务。
(三)建立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在出庭作证的时候,要向法庭保证所做的证言要真实没有虚假陈述,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往证人当被发现作伪证时,司法机关往往只是口头训诫或批评,没有相应的措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使得法律约束代替道德约束,更好地促进法律的正义。
(四)建立伪证处罚制度由于我国作伪证的现象十分严重,我国规定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但是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却缺少相关的惩罚制度,对此,我国应该拓哒伪证处罚的范围与适用力度,比如宣誓后从重处罚,或者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作伪证的,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向其单位或主管机关发出警告。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缺陷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是由于现行立法制度存在缺陷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规定,这样一来,被害人在提起赔偿要求时便无需顾虑请求过高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往往会以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数额提讼,导致了滥用诉权现象的发生。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作为一种公益性的服务,如果当事人对审判制度的利用完全不用再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就可能导致一部分人的过度利用或不该得到服务的人不当受益,即滥诉现象的发生。”i所以当事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都提出了较高的诉讼要求,甚至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希望获得更多的物质赔偿。此外,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也趁机哄抬数额,以抬高原告人诉请标的的方式来多收取诉讼费用。被告人面对数字庞大的赔偿要求,难免会产生“反正赔不动,大不了坐牢”想法,这必然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带来很大障碍。
再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包括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两项内容,其工作量必然超过单纯刑事案件。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常常会在庭审之前、之中或者之后多次进行,即使调解成功了,被告人的家属在凑钱物时也会耗费很多时间。这些都是影响案件能否在审限之内审结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应当适用刑诉法,故在审限上与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没有任何区别。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法释(2000)29号《关于严格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刑诉法的审限规定,需要履行报批程序,法官一般更重视法定审限内结案,不愿意再额外延长期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两方面的内容,其工作量要明显大于单纯的刑事案件,加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做大量的协商工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为了在审限内结案,不得不压缩调解的工作时间,一旦调解存在困难就匆忙判决,从而大大减少勒调解结案的数量。
最后,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积极赔偿的法律效果,被告人往往担心赔偿后得不到从轻处罚,导致在调解过程中犹豫不决。其实,将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许多国家刑法规定的普遍做法,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恢复原状,完全弥补了损害;或者,除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审判前,主动并有效地消除或者减轻了犯罪的损害或者危险结果是普通的减轻情节。”ii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完善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缺陷,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应当对该项立法予以完善。
1、规定适当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从法理上说,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与民事诉讼同样的私权救济问题,也同样利用了法院的司法资源,理应由原告人预先缴纳诉讼费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在外国的法律规定中也比较常见,如在法国、德国,法律都明文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用。iii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收取诉讼费用,必然会促使原告全面衡量案件事实情况,预测自己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考虑到如果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或者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诉讼请求远远超出判决数额,从而这些费用只能由其自己负担的不利后果,原告人便会慎重行使诉权。因此,收取诉讼费必然会对滥诉现象产生一定的遏制效果。
2、适当延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在一次程序中同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程序法律制度,iv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为了提高审理质量,提高调解比例,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予以适当延长。在审限延长的情况下,必然增强法官调解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这类案件的处理效果。
3、将赔偿情况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被告人己经赔偿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正义的实现,并不仅仅表现为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而且被害人得到了应有的抚慰补偿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对于被害人来说,获得应有的物质补偿往往比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更能产生心理上的慰藉,更能萌生案件己经得到公正处理的心理认同。v另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也就是由于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罚的多种目的已经实现,制裁可被(在特定情况下明显地)减轻”。vi
注释:
i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1.
ii 转引自[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290.
iii 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7.
iv 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01(6):55.
诉讼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目前本市三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的来讲,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基本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况下,有些问题则显得比较突出,主要有:
第一,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的限制。举证期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使相当一些当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证,或只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性证据,以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或上诉权的目的。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袭”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由于对“新证据”缺乏了解而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下,对方当事人自然不愿处在被动地位,其通常要考虑用一定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够作为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应当讲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个别情况下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理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举证责任不清,法院职权主义较浓,直接影响群众对裁判的公认度。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弹性较大,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举证的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包揽调查取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其结果,导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动收集和调取证据,在彼案中又不这样做,或者只主动收集和调取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这不仅造成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心态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进而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法院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惰性和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赖性,从而导致诉讼责任不清,使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第三,鉴定的效力认定比较混乱,存在着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常常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二是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造成众多案件难以及时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鉴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能审结;三是鉴定、勘验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开展;四是鉴定的提起程序混乱,有诉讼前的鉴定,也有诉讼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鉴定,也有当事人委托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鉴定效力的认定。
第四,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即使作证,出庭率也极低。据统计,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仅8%;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第五,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选择出示;在质证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证一质,有的采用综合质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详细表述,有的综合表述,有的仅仅列举了证据名称便得出“足以认定”的结论。这样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审情况、不能反映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过程,使当事人难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诉讼。
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的紧迫性
第一,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地影响和制约着全市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审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结果是直接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诉讼证据工作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法院的当务之急。调研中各法院对此呼声很高,反应强烈。
第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场主体要参与市场经营和活动,就要求主体必须是平等的,交易是诚实信用、公平的,出现纠纷就应当有一个公平、公开的解决机制去裁决。而我们的诉讼证据还不能适应,法院的职权主义打破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证据的公开的力度不够,使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产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也造成社会和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结果还不能完全认可。
第三,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即将加入WTO,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实现市场经济的最终到位。WTO是在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基础上运行的,它将一些共同的和先进的以及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精神与自由平等市场经济观念的基本法治原则、观念确定下来,作为各成员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导,世贸规则要求各国的司法裁判与之相适应,建立“平等、统一、独立、透明”的诉讼机制,而目前我国的审判独立性问题、法院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问题、司法的透明度问题、裁判的统一与执行问题都不适应要求。
三、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原则。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相关的证据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三大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单独规定仅有8条,民事诉讼法有12条,行政诉讼法有6条。这些条文都比较原则,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对三大诉讼法的证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解决问题。
第二,诉讼理念上的偏差。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没有对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实现构成障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是我们在旧的思想认识基础上造成的。我们对公正的主流理解是实现绝对的客观公正。表现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的设计是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一个案件的审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期间举证,二审还可以举证,甚至案件终审后,还可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进行再审。当事人举不了证的,法院也有权、或者有责任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否则就不是公正。这样一个案件的反复审判,导致社会对司法审判失去了信任感,有的人就质问法院,法院判案还有没有谱?且不说最终结果的公正与否,即使是绝对的公正,但也难以说服社会。最终败诉的当事人会指责法院不公正,有关社会各界及新闻舆论也会根据自己的公正价值观对生效或未终审的裁判进行评论,甚至指责。其实质是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的不认可、不认同。
事实上,案件时过境迁,案件的真实情况很难再现,只能靠一种诉讼规则去认定一个强制性社会接受的事实。人们常说,空口无凭就是这个道理。诉讼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相对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分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其结果导致让社会实现不了的东西抱有起了过高的希望;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当事人常常会将此归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对当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够。诉讼是控辩双方的诉争,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诉讼法的任务不是让程序当事人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适时、适式提出证据、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但目前在诉讼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法院职权主义,没有把诉讼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第四,法庭审理的证据公开性不够。尽管本市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实行了公开审判,公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旁听案件的审理,可以查阅有关的法律文书,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与诉讼结果直接相连的、当事人十分关注的证据问题的公开性相对不够。目前法官有一个心理,认为“这案件我判的没有问题,就不怕你不服”,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着较大的随着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全部接受,而是按照其主观认为而定,对于哪些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哪些证据被采信,哪些证据没有被采信,从法庭上没有给当事人以明确的说法,一纸判决下来,对于证据的采信情况也是十分简单的概括,甚至看不出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更不用说证据采信中的认证与否,常常被当事人或者社会嬉为不讲理的判决。其实并不是法院判决不讲理,而是法官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不被当事人所理解。
四、关于改革与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建议
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当务之急是,转变诉讼证据的观念,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制定本市法院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规范全市法院不统一的诉讼证据行为,改革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高效的传统做法,通过操作规程,予以调整,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根据我们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调研,对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的学习研究,现对制定本市法院证据规定提出一些建议性意见:
(一)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问题
证据规定应当着眼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认可度问题,主要是转变诉讼证据理念,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操作上倡导一种现代诉讼的意识:对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进行定位,在此定位下对证据问题进行规范和引导,从操作上规范法官的诉讼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的公平、民主、公开。
第一,确立控辩双方在诉讼证据上的平等地位。公正是按照一种科学的诉讼规则得出的一个诉讼结果,其不仅仅表现在诉讼结果上,更重要的是诉讼过程的平等、公平,参与诉讼的各方共同遵守,并获得对等的机遇。在证据规定中,一些证据制度应围绕这要求进行设计,平等在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知情权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要被动的提起。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就是诉讼双方,或者说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我们必须按照这个定位设计诉讼制度、诉讼证据制度,法庭必须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将被动的提起。
第三,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一个法律事实,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了“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
第四,突出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另一方面也能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二)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
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宜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理由如下:一是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二是目前全市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诉讼证据问题还存在着许多认识模糊和运用混乱的地方,分别制定三大诉讼证据规定,有可能会出现基本原理上的不一致或相通问题的重复规定;三是既便于审判人员学习掌握,也便于审判领域之间的相互了解。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这样,可以使全市法院在诉讼证据的基本理念上统一认识。
(三)关于制定证据规定要结合国情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市场观念已深入人心,建立发达的市场经济已成大势所趋,现在只不过是处于一个过程之中;我国加入WTO后,又对我们的诉讼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按照现代国际规则办事,必须在审判工作中充分体现现念。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毕竟并不十分发达,国家并不富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进行之中,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公民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从本市来讲,地区社会状况差异较大,在远郊区县,特别是偏远山区,经济相对落后,交通不便,群众法律意识淡漠,一些当事人能出山“打官司”都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有的要走上一天的路。因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必须考虑我们的国情,必须坚持和发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此相适应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有一个过程,在个别地方,这个过程可能还会比较漫长,有些条款必然具有过渡性质,如我国的证人制度还不能完全与国际接轨,必要限制的人民法院司法调查权还须保留等,这些反映国情的规定在一段时期还必须有所体现。
(四)关于证据规定中几个主要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要求,应当明确:在观念上,根据时代的发展、具体的法制环境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应当淡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活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条件,应当明确。
第二,关于举证期限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必须明确诉讼双方向法院提举证据应有时间的限制,法院不得因当事人举证而影响审限。在具体操作上,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当事人协商的方法解决:一是由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法院确认后,由诉讼各方共同遵守,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应在开庭日之前;二是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由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指定举证期限;三是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同时处理好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时的一、二审之间的关系,应充分保护及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鉴于我国国情和目前法律依据的欠缺,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难一步到位。为在全市法院最大限度地解决证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力求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目前我们所能尝试的方案只能是尽量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性:一是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规定证人除正当理由外,均应当出庭作证,并将“正当理由”予以了明确限定,加重提举证人的诉讼方的责任;二是在现有条件下,尽量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第四,关于鉴定、勘验问题。针对实践中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现状,我们无法真正解决审判实践中鉴定内容正确与否的实质性问题,只能从实际出发,侧重解决鉴定的程序问题,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度,主要是通过尊重当事人合意意志、减少法院职权的方式实现,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由诉讼双方共同选择,同时增加对有争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版权所有
一、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违反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依法指定的,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相应证据的期限。完整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应该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被告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被告若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被告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间与后果两方面内容必须同时具有,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⑴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举证时限制度的许多方面取得了共识,但笔者同时注意到,关于违反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这是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某些观点却值得商榷, 其典型的观点是证据失效论。该观点认为,“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是指……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 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制度 .”⑵这种观点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后果定位于证据失去其证明效力。另一种观点是“证据失权论”。张卫平教授指出:“证据失权,有的称为举证时效、举证时限等,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⑶“从时间的角度看,失权又被认为是诉讼权利的时效。法律上关于诉讼权利在何种情形下丧失的规定称为失权制度。”⑷笔者认为,“失权论”比较“失效论”而言,其在行政诉讼中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应作为认识和理解违反被告 举证时限法律后果的法理基础:
1、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法律为被告预设的举证责任。而证明权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认为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根据,因此,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提出权。
2、从举证时限制度的诉讼功能而言,因其是法院审理准备阶段中证据整理的重要保障措施,它的设立,主要为防止诉讼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保障程序公正,提高庭审效率,故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只能产生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之功效,并不涉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效力的评判。
3、“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确立的一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换言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一切证据(包括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非经法庭质证,均不得确认其证明效力。而被告一旦违反举证时限制度,逾期提交又无正当理由,其提交的证据将不被允许在法庭上举示,那么,径行确认这些证据失效岂不与法相悖!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仅就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确定了“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法律后果,并未涉及这些证据的效力如何评判。
4、以国外立法为例,美国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法,其审理行政案件,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以及某些特别法规定的专门规则。⑸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庭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就其与双方律师(或者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的命令。这一命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内容之一便是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法院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在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若当事人违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大陆法系中,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法官可以摒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⑹可见,上述国家将举证时限制度与庭前准备程序紧密地联系起来,从规则的内容看,应当是将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后果确定为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
把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界定为“证据失效”抑或是“证据失权”,将直接影响行政诉讼中法院选择适用审理程序、方式所依托的法理基础(后文详论),关乎重大,不可不加以辨析。
二、被告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建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其制度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举证时限制度 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可以说,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具有根本性。而“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⑺程序公正针对诉讼主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境况。行政诉讼的功能在于平衡性:通过行政诉讼制度,既控制行政权,又保障行政权;既保护诉 权,又防止滥用诉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行政权力的行使决定了行政机关在 执法活动中始终处于优势的地位并缺乏强力监督,使得行政相对人身陷弱者地位,故行政相对方受侵害,需借司法审查予以救济。而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合法性审查和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从诉讼机制上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原先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予以易位。举证期间内,被告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从根本上保证了行政相对方能够进行充分准备,防止了法庭审理中出现突袭而导致己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为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证据,并规定了证据 失权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不予采纳。从另一方面看,举证时限制度能有效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以拖延诉讼的行为。法律保护的是正当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只给予涉诉双方以公正的诉讼机会,而不能为保证一方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而允许其随时提出证据引起本可避免的再次开庭或二审及再审来拖延诉讼。否则,将使本就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方雪上加霜,这显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背道而驰。
举证时限制度是否有悖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呢?不可否认,程序公正的首要因素是通过程序行为使案件事实真实再现,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又各有独立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着眼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是一种过程公正。由于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为其前提条件的,所以很大程度上,实体公正可以与实体真实划等号,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可转化为证明活动中的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高度统一的证据制度只存在于人们的理想之中,它们之间有时会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⑻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来说,真理总能被发现,而其前提是人类认识的时间、空间及手段都是无限的,可是从法律层面而言,对个案事实的发现,又不具备这种前提——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诉讼中发现事实受到时间、空间及诸多因素限制,故诉讼上所谓的发现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证据基础上的事实。程序公正的要求体现到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中,是给予被告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间,逾期提供又有“正当理由”予以救济,这就实现了程序公正,因为法律无法保证事实上的绝对公正。此外,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行为,法院确认证据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评判。就诉讼机制而言,当事人的权利制衡法官的权力,使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有助于实现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正。
(二)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诉讼制度的设计,首先要考虑其是否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其次,其效益价值也不容忽视。是否有利于降低当 事人与国家的诉讼成本,同样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程序效益价值要求“程序的安排能使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⑼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过程实质是一个投入与产出的经济运作过程。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较少的成本投入使诉讼得以公正迅速地解决。因此,效益问题不可避免地被纳入了诉讼法的范畴。当然,这里讲的诉讼效益是指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程序优化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争取最大化的诉讼效益。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效益价值体现之一,是能够明显地降低诉讼成本:
1、国家的成本投入明显减少。一方面,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被告的举证,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法院只负责审核证据,认定事实,节省了调查取证这部分的诉讼成本投入;另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使被告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如无法定情形发生,开庭前证据已加以固定,便于一次开庭审结,避免了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那种重复开庭的诉讼成本投入。
2、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集中于一段时间内提供证据,其时间耗费和物质耗费相对较少。比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行政相对方因准备充分,可避免重复多次开庭,开庭的费用及诉讼成本要少的多。
举证时限制度效益价值体现之二是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效益和诉讼效率是两个不同概念。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诉讼效益问题必然涉及诉讼效率的高低。举证时限制度的证据失权效果,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有利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理,防止了随时提出证据而造成诉讼的拖延。
(三)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制度体系的完善
首先,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的,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落到实处并得以完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而设立的,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完不成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该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因为法院依职权主动参与收集证据,则举证时限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且有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之嫌,从诉讼机制上是不科学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使收集提供证据完全成为被告自己的事,被告逾期不举证,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此,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切实得以实现。
其次,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敦促被告积极举证。举证时限要求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被告便有了时间和不利法律后果的双重压力,为了寻求胜诉,必然会积极提供证据。针对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司法体制及司法环境的境况,该制度甚至还具有了强化司法权威的附加功效。
再次,举证时限制度与审判期限相配套,有助于加快案件的审理。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防止法院拖延诉讼,规定了审理案件的期限和相应的延期审理审批程序,但并未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期限予以明文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来拖延诉讼,甚至利用各种方式向法院“合理”施压,迫使法院长期难以结案,而被告举证时限与审判实践相结合,使被告的举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了明确的时间约束,必定有利于案件得以较快解决。
三、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诉讼法领域一些先进的制度、理念正由理论逐步反映到立法中。尽管在我国三大诉讼中,行政诉讼起步最晚,但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却在某些制度的设计上较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先行了一步。其中,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便由行政诉讼法予以确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根据该条规定 ,被告举证时限被确定在开庭审理前,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限内。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却将被告的举证时限延长到“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尽管该规定乃出于对当时中国行政诉讼执法环境的考虑,但由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是一个很长的、不确定的阶段,实际成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不仅有违法律,而且破坏了法庭的公正气氛,令法官无法掌握庭审进程,明显偏袒了被告,有损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贯彻意见》与法律相悖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被告举证时限,但未同时规定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未使被告举证时限落到实处之弊端,在2000年出台的《解释》予以修正和完善,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被告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⑽无疑,该条证据规则的制定,在我国证据法的发展史中具有突破性的意义。诚如李浩先生指出的“设定规则的目的是要使各诉讼主体在证明活动中严格遵循这些规则,尤其是要使法官按照证据规则运用证据和认定事实。而要使证据规则真正具有约束力,就必须对违反证据规则的行为设置否定性法律后果,否则将使规则的约束力软化”。⑾笔者作为一名行政审判法官,对此深以为然。不过,欣喜之余,却对《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的某些规定产生了疑惑,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缺失:
(一)关于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解释》表述语焉不详,为具体案件的处理程序、方式埋下了隐患并可能引起混乱。
依前文分析,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无非是“证据失效”或者“证据失权”,但《解释》中“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表述却令人莫衷一是,难参其详。而两种认识必然使审判实践在审理程序、方式的适用上出现不同的认识并导致此类案件适法的混乱。
(二)《解释》不应将“依据”也规定在其中。这一点,连《解释》的主要起草人甘文法官亦撰文提出异议。其理有三: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见,行政诉讼法中所说的证据,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现代证据学理论中,法律依据已不再作为证据对待;其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很广泛,行政机关未必要掌握作为依据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处罚时就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则近似苛求,故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乃至庭审结束前,提供规范性依据;其三、若行政机关在提交答辩状时仅提供一部分规范性依据,而在诉讼中通过律师而提供所有合法的规范性依据,法院却对后提供的规范性依据不予接纳,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程序要求,因为,被告应当有权在庭审中援引所有有利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⑿
(三)对该条中的“正当理由”应单列一款予以明确而严格的界定。法律或司法解释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表现之一是其高度的明确性。法条中一旦出现适法例外之事由,如不在法条中明确释明或界定,势将造成实践中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的恣意擅断,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为执法不公埋下隐患。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这里的“正当理由”倾向于界定为“被告不是因为自身原因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而是出现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延误了举证”,⒀那又为什么不单列一款加以明确以防后患呢?
(四)该条对证据失权的范围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界定粗疏。从该条的表述看,它未针对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形而对证据失权的范围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分别加以界定。试想,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次要证据,而另一部分次要证据或主要证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是否都一概如该条规定的那样“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如依前者,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而未提供次要证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就有胜诉的可能;而依《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则必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建议在修改《解释》时应针对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就证据失权的范围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科学地加以区别和界定。
四、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对一项法律制度而言,无论其设计理念多么先进,但如果制定粗疏不周密,往往会给审判实践造成梗阻,发生理解不一,践行有别,甚至导致混乱。如前文所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由于设立不久,目前的客观情况是,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无论理论还是实务,开掘深度与实践要求差距较大,造成审判实践中对该制度理解和认识不一,审理中的具体适用程序和方式多种多样,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根基,也有损于司法的统一和公正。
笔者认为,当一项法律制度存在缺失和容易引起理解歧义时,法官必须运用释明权,根据相关法理,结合立法原意加以释明和正确适用。下面,笔者试图根据前文所述来探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被告举证时限制度。
审判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接受和承认,不须进行开庭审理即宣告被告败诉。其法理根据是违反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法律后果“证据失权论”。他们认为,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其法律后果必将导致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丧失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的权利。既然被告已丧失了提出证据的权利,《解释》第二十六条又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所以,没有必要开庭审理,而应径行判决被告败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作出的任何裁判均须有相应的根据。《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如果不允许被告开庭时提出证据(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其所举证据失效,岂不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即使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通常的程序开庭审理,只须在法院认证时对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否定,判决被告败诉。
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敢苟同。第一种观点之误在于,它将举证时限制度孤立于整个行政诉讼程序制度之外,片面夸大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诉讼价值,曲解了证据失权理论的含义,其作法经不起推敲。应当明确,“诉讼的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是审理构造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如果离开这些原则,就无法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三个基本原则基础上所搭建的诉讼审理构造,一定是以庭审的事实审理为中心。”⒁第二种观点有些似是而非,实则更为不妥,理由有二:
1、该观点之法理基础是违反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法律后果“证据失效论”。他们认为,既然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不是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被告当然有权在庭审中就这些证据进行举证。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进行认证时否认这些证据的效力,不影响被告举证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立法的粗疏及举证时限制度法律后果性质的定位分歧,才使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有遭颠覆之险。如前文所述,被告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而非证据失效,该观点之所以错误,就在于法理选择的根本性谬误。
2、该观点机械、片面地适用了《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其中的某项制度,必须将其放在整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全面参悟。仅仅抽出其中一条,而不考虑其与相关法条的联系,往往会有断章取义之嫌。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发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尽管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已丧失了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之权利。在此情形下,法院依照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须作出相应的判决,其裁判的事实根 据是什么呢?结合《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笔者认为,其裁判的事实根据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这一事实。庭审应当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被告是否违反举证时限制度以及逾期提交有无正当理由这些事实进行,而决非就被告出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发生被告违反举证时限制度情形时,人民法院仍应开庭审理,但须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审理程序。具体运作程序可作如下设计: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该规则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该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同样,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140、160、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目前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对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证及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我国的法律至今没有规定,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的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运用得教广泛,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不明确,比较原则、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检、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怀疑。
当代中国着力提倡“法治”精神和价值,程序法定原则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也充分反映了我国“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规定》却擅自规定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一解释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法律条款仅仅是对证据收集方式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对采用非法手段采取的证据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从立法理念上讲这是一种对“未然”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警示与预防,但对于已然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却没有说明。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发展
学术界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较早论述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等,可以说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之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迅速发展起来,对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议,取得了相当的理论成果。
2、现阶段的热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学术界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高度重视,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然成为理论界的热点问题。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取舍争论的真正焦点集中于具有真实性的非法证据,能否因采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排除此证据,必须根据犯罪形势、法制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一系列因素,来确定刑事非法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在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英美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合理成分,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水平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建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我们应当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兼顾刑事司法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利益之间找到一种适度的平衡,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二)反思
1、理论研究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未给予足够重视。
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目前理论界研究的重点是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法(研究草案)》可以说是学者们对刑事证据研究的重要成果,它包括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这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是另一理论研究成果,其第二章用31条的篇幅对取证规则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证据的收集规定的过于原则,如第6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有罪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侦查分工和侦查措施由刑事诉讼法来确定。”且这难以和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等同。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研究的欠缺。的确,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并非处于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它的研究就可以搁置一旁。况且,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前提。目前的理论研究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倾向。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大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之嫌,实质上二者是不能够等同的。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等有关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限制其证据能力的法规即所谓证据排除法则。”2)“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3)“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从以上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禁止性规范,内容主要包括方法禁止和证据禁止,即重心在“排除”上。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规定应当如何收集证据的准则,是授权性规范。是不是禁止使用非法的方法、手段就可以保证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虽然明确了禁止的方法、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侦查人员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对“应当如何做”没有详细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可遵循的具体的操作规范,收集活动仍然处于非法治化状态。即使不会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定的后果,也难以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此外,如果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为了保障人权,那么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完善更是如此。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一种事后救济,是间接保障;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事前救济,它可避免人权受到直接的侵害,是一种直接保障。可见,如果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立法,而不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完善,那么证据的收集就仍然无法规范,证据的审查、运用乃至诉讼效率也就难以保证。
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学者们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研究主要是以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为基础的,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规则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但仍然存在脱离实际的问题,突出表现就是脱离了我国的诉讼模式这一实际。
我国的诉讼模式既非英美法系特色的,也有别于大陆法系,是在继承中华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吸取大陆法系的有益成分而建立起来的。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属于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中某些内容的混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侦查占有重要地位,突出表现就是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几乎可以毫无例外的在法庭上使用,侦查中的结论几乎不会被推翻。在刑事诉讼目的上更侧重于查明事实,惩罚犯罪。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其侦查较之我国侦查的地位要低。以这种模式为背景的证据规则基本上就是证据运用规则。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无疑对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发展大有帮助,但将研究集于证据运用规则一点上,显然是无视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偏离了诉讼实践。可见,以程序至上、保障人权为理论支点,要求实行类似美国的教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张,与我国现实国情还有一定距离,而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是我国借鉴英国非法证据处理规则的重要之处。因此,证据运用规则固然重要,但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系统研究应当全面,不可有所偏废,应当结合侦查实际,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给予足够关注,保证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协调、全面发展。
一、建立宪法权利诉讼制度的原因
随着立法的保护范围不断的增多和完善,权利体系的日渐丰富,我国法律理论与实践和核心问题越来越体现在权利问题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深层次矛盾开始显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也不断以表面化形式发展,公权力滥用所造成的侵权现象和由私权利滥用造成的民事侵权现象也不断随之增多。可是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加之部门立法尚不完备,因此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宪法权利规范本身得不完整,在加上现有的宪法权利救济制度不够完善,违宪侵权现象一时很难得到有效的纠正。
二、公民宪法权利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障碍
首先,由于宪法立法的规范程度本身并不高,所以宪法司法的适用性遭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是很高,难以适应当今社会发展及对权利保障的需求。例如,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来说,目前仅限于保护公民某些方面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对于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尚存在空白。在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中,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然而上述“禁止”的几种行为并没有完全涵盖人格尊严可能受到侵害的全部行为,这样就难以避免在权利保障上出现相当遗漏现象。其次,当前诉讼制度所存在的局限同样不利于宪法诉讼的有效顺畅运行。如果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目前仅能够通过提请宪法诉讼来纠正,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被侵害,一定程度与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具有联系。在实际生产生活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的侵害,有很多本身就体现于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审判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尚不具有的审查权,这就对宪法诉讼制度的根基形成了影响。我国要建立完备的宪法诉讼制度,确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行政机关的相关的行为若违反宪法的规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院应有权裁定因其违法性而确认该行为无效。再次,宪法制裁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局限。从我国当前宪法的规定看,撤销和罢免是宪法的两种制裁方式。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被撤销,也即宣布其无效。而罢免则是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裁,它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单位行使。宪法诉讼中,制裁的形式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确认行为的违宪,因此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只要确认某种行为违反宪法规定,则此种行为可认定为无效。据此,公民被侵犯的权利便可顺理成章得到恢复。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益的决定、命令。二是要确认基本权利受侵犯的状态,从而进一步判定行为人要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宪法争议的发生并不涉及行为是否有效,也可以说:确认行为的有效性并不是使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的有效方法,而需采取另外的措施来补就。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因此,建立完善的宪法保障制度就成为了法治建设的核心工程。宪法诉讼制度经过实践证明,是十分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宪法保障制度,建立符合法定程序的宪法诉讼制度,是中国当前法治建设最为迫切的任务之一。
一、建立宪法权利诉讼制度的原因
随着立法的保护范围不断的增多和完善,权利体系的日渐丰富,我国法律理论与实践和核心问题越来越体现在权利问题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深层次矛盾开始显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也不断以表面化形式发展,公权力滥用所造成的侵权现象和由私权利滥用造成的民事侵权现象也不断随之增多。可是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加之部门立法尚不完备,因此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宪法权利规范本身得不完整,在加上现有的宪法权利救济制度不够完善,违宪侵权现象一时很难得到有效的纠正。
二、公民宪法权利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障碍
首先,由于宪法立法的规范程度本身并不高,所以宪法司法的适用性遭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是很高,难以适应当今社会发展及对权利保障的需求。例如,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来说,目前仅限于保护公民某些方面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对于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尚存在空白。在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中,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然而上述“禁止”的几种行为并没有完全涵盖人格尊严可能受到侵害的全部行为,这样就难以避免在权利保障上出现相当遗漏现象。其次,当前诉讼制度所存在的局限同样不利于宪法诉讼的有效顺畅运行。如果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目前仅能够通过提请宪法诉讼来纠正,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被侵害,一定程度与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具有联系。在实际生产生活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的侵害,有很多本身就体现于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审判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尚不具有的审查权,这就对宪法诉讼制度的根基形成了影响。我国要建立完备的宪法诉讼制度,确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行政机关的相关的行为若违反宪法的规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院应有权裁定因其违法性而确认该行为无效。再次,宪法制裁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局限。从我国当前宪法的规定看,撤销和罢免是宪法的两种制裁方式。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被撤销,也即宣布其无效。而罢免则是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裁,它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单位行使。宪法诉讼中,制裁的形式一般分为两类:一是确认行为的违宪,因此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只要确认某种行为违反宪法规定,则此种行为可认定为无效。据此,公民被侵犯的权利便可顺理成章得到恢复。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益的决定、命令。二是要确认基本权利受侵犯的状态,从而进一步判定行为人要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宪法争议的发生并不涉及行为是否有效,也可以说:确认行为的有效性并不是使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的有效方法,而需采取另外的措施来补就。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是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因此,建立完善的宪法保障制度就成为了法治建设的核心工程。宪法诉讼制度经过实践证明,是十分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宪法保障制度,建立符合法定程序的宪法诉讼制度,是中国当前法治建设最为迫切的任务之一。
当时, 刚刚留美归国的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芦部信喜的一系列宪法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在这个领域起了开创性作用, 为此后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础。芦部信喜认为, 应改变当时司法机关依据抽象的公共福祉理论武断进行违宪审查的做法, 认为如不深化宪法诉讼这一新的领域, 很难使通过司法保障人权作为其根基的法的支配原理得到实现 。他参照美国的宪法诉讼理论试图将违宪审查的标准体系化, 主张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应着重考虑法律制定时的立法事实。芦部信喜教授的研究成果《宪法诉讼的理论》(1973 年)、《现代人权论》(1974 年)、《宪法诉讼的现代展开》(1981 年)陆续发表, 引起很大反响, 他提出的学说, 如二重的基准理论等, 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此后, 宪法诉讼论成为日本宪法学界的主要研究课题, 1974 年日本公法学会也将宪法诉讼作为年度总会的议题, 相关成果大量出现。当时研究宪法诉讼的代表性学者还有京都大学教授佐藤幸治, 他的主要贡献体现在对于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中司法概念的重新界定, 深化了对有关发动司法审查的要件、客观诉讼及抽象诉讼的可能性、违宪判断的效力、宪法判例的变更等问题的认识。
佐藤幸治的代表作有《宪法诉讼和司法权》(1984 年)和《现代国家和司法权》(1988 年)。其他一些关于宪法诉讼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户松秀典的《司法审查制》(1989 年)、藤井俊夫的《案件性和司法权的界限》(1993 年)、宪法理论研究会编《违宪审查制的研究》(1993 年)、野中俊彦《宪法诉讼的原理和技术》、奥平康弘《宪法裁判的可能性》(1995 年)、高桥和之《宪法判断的方法》(1995 年)等著作。针对宪法诉讼理论的精致化和复杂化, 部分学者提出了一些批判性的意见, 认为在日本具体国情之下, 过分依赖美国的一些理论, 仅仅强调宪法诉讼程序的一面, 反而不利于达到限制国家权力、维护人权的目的。比起宪法诉讼程序理论的精致化, 日本违宪审查制度更需要人权观念、司法权观念的根本性改变, 需要在实体价值的认定上有所突破。
同时, 基于日本法院在违宪判断中的司法消极主义的现实, 实际的宪法诉讼的僵化没有因宪法理论的发展催生出变化, 这促使一些学者重新反思日本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性质以及改变现状的可能性。除相关论文以外, 这方面的代表作有佐佐木雅寿的《现代违宪审查权的性格》(1995 年)。此外, 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研究成果, 如松井茂记的《司法审查和民主主义》(1991 年), 这是研究司法审查权的民主主义合法性问题的著作, 还有一些研究美国、德国、法国等主要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著作。
二、违宪审查学说涉及的主要问题
具体说来, 日本违宪审查理论包括如下诸方面的学说。
(一)关于违宪审查的性质
战后日本国新宪法生效后出现的有关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性质的争论, 随着后来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形成而逐步平息。日本宪法界大体接受了本国违宪审查制是属于美国式附随性审查制度的观点。但是进入80 年代以后, 一些学者重新提起了违宪审查性质论争, 认为从宪法本身的内容来看, 宪法并没有禁止最高法院行使抽象的违宪审查权。如果必要国会可以制定相关法律, 具体规定抽象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条件、效力等事项, 以达到改变当前宪法诉讼陷入僵局的目的。关于日本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权的性质, 各种学说都承认法院在行使司法权、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进行宪法解释和宪法判断, 即具有附随型审查权, 但对于最高法院是否同时拥有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抽象审查的权力的问题, 看法不一。
附随型审查说否认《宪法》第81 条的规定, 赋予了最高法院抽象规范审查权, 其主要理由包括:1.《宪法》第81 条设置于司法一章, 所以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也应该在司法权的范围内;2.赋予最高法院抽象规范审查权有悖于三权分立原则和国民主权原理;3.宪法中没有关于行使抽象规范审查的程序、诉讼请求权人的资格、判决效力等规定, 即宪法并没有预设抽象规范审查权。这是最高法院在1952 年的警察预备队成立违宪诉讼中阐述的法理。与此相近的一种学说主张,《宪法》第81 条并没有积极排除最高法院的抽象规范审查权, 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赋予最高法院一定的抽象审查权, 这种主张可称为法律可赋予说 。
三、对违宪审查的评说
尊不尊重诉讼程序,关系到程序的稳定性。程序稳定,则是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的选择。因此,诉讼法规定了程序操作顺序,一可避免法院随意改变程序,二可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法对管辖、审级、事实调查、证明责任的要求及分配、当事人缺席时的处理措施、程序进行要求、法院的程序职权、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等等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组合成为程序稳定的结构,保障程序的有序进行。可以说,程序可变系数越小,程序就越安定,而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机会便有可能增大。
以程序的相对固定性换取程序稳定的同时,法律并不排斥以灵活性和弹性来消除程序固定下的某些僵硬因素。但是,即使如此,程序的适当变动,也应该给当事人以一定的时间适应。而且,诉讼法本身也已经就程序可能变动事项作了规定,例如,关于中止、终结、延期审理、证据调查等等都作了规定,其目的仍然是保证在可预知前提下的适当的程序变动。
应该指出,与实体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化规定相适应,程序法页就程序行为及程序事项作了要件化规定。要件化规定的优点,在于法官适用的简便,而且当事人页可以据此预测自己行为与要件规定的相符程度,从而在程序法规范的引导下自觉地控制自身的诉讼行为。无疑,本书将这种安定性概括为程序法的价值之一,其缘由也可从此寻找。
2、程序结果的安定性
既然由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则必须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我们将民事诉讼视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因为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背景。而国家强制力不仅在于强制当事人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还在于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进行矛盾的审判。前者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后者成为形式上的确定力。这种判决的确定效力在民事诉讼中称为既判力,它是法律安定性的内在要求和反映。
民事诉讼是国家为着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制度。而解决民事纠纷终极目的,是为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从这一立场出发,由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只要是在公正程序进行下的产物,其终局性效力应该保障。按照第一章所述观点,终局性判决在法律上宣告纠纷结束的同时,也在当事人之间创制了新的秩序关系。这种关系只要处于法律状态,也就要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允许对这种状态的重复侵袭,则法的权威性、安定性无从谈起。
确定的生效判决并非不能改变,但是需遵循特定的诉讼程序。我国显然在这方面缺乏立法和司法效率方面的考虑,而突出了实质公正的一面,从而为推翻判决打开了程序绿灯。因此,法院自我审查生效判决,随时有院长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随时就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监督,随时提起抗诉的规定,尽管有严格的要件要求,然而却忽视了生效判决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形成的安定秩序。这与对法律安定性的理解有很深的关系。强调程序安定性与法律安定性的对应,强调程序安定性对法律安定性的反映,应该从宪法安定的层面上进行。
三、程序权利的宪法保障
(一)接受裁判权利规定的国际化
现代社会是文明的社会,国家在社会中的地位得到加强。与此同时,民事纠纷的解决,尽管多元化趋势在发展,然而通过国家解决民事纠纷的趋势也并不衰弱。由于社会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国家对于各种纠纷的处理有了更多的能力和手段。为回应社会的要求,国家以法律禁止私力救济的同时,也在不断扩充公民接受裁判权利的渠道。而一些世界性的国际条约和公约,也相继规定了公民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诉讼法意义上,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保障请求权、或者叫做司法保护请求权。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任何人在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刑事责任别决定时,完全拥有接受由独立的公平的法院进行的公正的公开审理的权利。”,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为重要的基本人权来对待。其他国际条约,例如:欧洲人权条约第6条第1款、1966年的关于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关于人权的美洲条约第8条第1款等都作乐同样的规定。上述国际条约、公约的参加国在逐年增加,而且,很多国家在内国法中对相同的内容作了规定。
关于接受裁判的权利,很多国家在宪法中作了规定。巴西宪法第153条第4款、希腊宪法第20条第1款、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日本宪法第32条、墨西哥宪法第17条、荷兰宪法第167条、西班牙宪法第24条、土耳其宪法第36条、前苏联宪法第37、38条等都有类似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的规定。其他没有在宪法中明文加以规定的国家,也在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类似的权利。
在美国,对接受程序保障极为重视,并认为程序乃是法律制度之核心的的美国,其联邦宪法中包含的“due process”(正当程序)文言,可以说是程序保障的宪法规定,也是宪法对法官保持中立的具体要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due process of law(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条修正案第1款也规定:“任何一州,……不经due process of law,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5条修正案的规定,适用于联邦层次的立法,而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则适用于州层次的立法。而且,一般认为,上述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正当的程序 .正当程序规定所确立的程序保障不仅适用于实体法,也适用于程序法。它已经作为一种基准,用来衡量一个法律或者一个程序是否正当。 作为宪法规定的反映,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直接体现为当事人主义的确立和实施。在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中心工作之一是致力于保障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展开自己的主张,并以从经过得到保障的诉讼程序中获得的诉讼材料为基础,依据法律和衡平作出判断。
与美国的正当程序近似的概念,在英国称为natural justice(自然正义)。其思想渊源可以上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 原来只不过是普通法中用以解释制定法的一个原则而已。由于英国普通法院法官的要求,最终成为制定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两个具体的方面。其一是任何人不能在自己关联的案件中成为法官(no man may be judge in his own cause),其二是任何人未经审判不被断罪(no man may be condemned unheard) . .第一个方面在当今的诉讼法中具体体现为法官的回避,第二个方面则蕴涵有通过程序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含义。自然正义原则到了14世纪末遂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 总而言之,自然正义的原则在近代和现代英国,都被法官积极地适用,并在诉讼程序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以至于被称为法制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
在德国,历史上并没有出现过类似美国的due process或英国的natural justice这样的观念和法律规定。但是,鉴于德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和纽约人权保护条约中有“接受公正公开审理的权利”的条款规定,以此为背景,一些德国学者主张导入美国due process规定的原理,要求在法律中将公民有获得公正程序(Faires Verfahren)的权利作为诉讼基本权利来加以规定,并以联邦基本法第14、28、29条为依据,认为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就如要求保护所有权一样重要。1979年7月25日,当时的联邦德国在关于某医疗事故案件的决定中述道:“诉讼中原则性的武器对等和程序上危险的平均分配,是宪法对法律面前平等原则以及法治国家主义课以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根据诉讼情形赋予宪法的实体内容、尤其是基本权利以具体的效力。在此框架内,法官必须为形成适当且公正的程序作出努力”。实际上承认了要求公正程序请求权的存在。 考虑到在德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的决定对程序请求权的形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日本,也出现了承认“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动向。为了给理论寻找法律根据,日本学者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上。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被剥夺”(简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该条文本身并未直接涉及程序保障。但是,学者们将该条文同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相联系,从而主张,宪法第14条、17条、21条、24条、29条规定的财产、自由、生命等权利,应该通过国家行使裁判的方式来加以保护。因此,第32条规定的“接受裁判的权利”是“确保基本权的基本权”,而宪法第82条规定的对论构造和公开审理则是审判的方式。总而言之,“接受裁判的权利”实际上是程序原则的宪法化,即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固定和明确。 可见,日本的程序保障理论的根基并非直接根植于宪法之中,而是依靠对法律的解释,将某一程序原则转化为通过程序实现正当权利的宪法原则,并使这一被解释了的程序保障原则包含了近似美国正当程序的内容,从而为程序保障理论找到了宪法上的立脚点。
我国宪法并无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然而这并不等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忽视了程序保障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第26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规定,无疑可以解释为是程序保障的宪法依据。关于第3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该条所说的法律,当指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其中也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换言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该包含有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获得权利救济的内容。而第125条和第126条,则是实现第33条的程序保障的有效方式。所以,我国程序保障的指导思想,其根基其实是建立在宪法的层次之上,得到这一根本大法的肯定和支持。当然,我们也应该承认,我国宪法关于程序保障的规定,的确十分抽象,所以这里所作的理论解释未必能避免牵强附会之一面。因此,在宪法重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对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加以探讨,会贴近程序保障原理的内容,会具有现实意义。
司法保护请求权或者程序保障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演化为诉权。诉权毫无疑问属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就自己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诉权的保护,是当事人程序权利保护的起点,如果剥夺了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则不仅程序本身无法启动,即使启动,也会因为对诉权的忽视而使程序夭折。我国以往的诉权理论多从国家干预民事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来议论诉权问题,从而形成二元诉权论的通说。而笔者认为,诉权是一种程序权,这种程序权既是当事人基于纠纷发生的事实向法院请求公正裁判的权利,同时也是宪法规定的接近裁判的权利。因此,宪法关于程序请求权或司法请求权的规定,与诉权有着密切关联。详细将在诉权一章中展开论述。
(二)接受裁判权利的障碍及其排除
纵然宪法及法律为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接受裁判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并不能就此肯定当事人实质上能够获得接受审判的权利。因为,对不同的国度、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来说,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造成他们无法接近裁判,无法获得实质接受审判的权利。基于这一意义,我们不能仅仅将上述的宪法和法律、国际条约、公约关于接受裁判权利的规定视为一种形式,还必须对宪法及法律等关于司法请求权、程序请求权的实质规定的意义加以认识。笔者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来考察我国及其他国家在具体制度层面上是如何保护公民接近裁判的权利的。
众所周知,社会发展以及个人的发展都是不均衡的。这种不平衡同样反映在司法请求权的实质实现上。尽管在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础上,人种、语言、思想观念、民族、社会地位以及财产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因素被排除了。然而,在当事人的个人资源以及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还是存在有一些人无法接近裁判的可能。例如,地理及交通条件的限制,无法立即获得司法救济,资力的限制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等等情形,都存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之中。这些不可避免的条件限制,形成了公民接近裁判的障碍。
我国不仅在经济上是发展中国家,在法治上也是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司法权以及公民其他权利(包括司法、程序请求权)的完善,是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不断建设和发展过程中逐步实现的。宪法统辖下的法律在保障公民接近法院、获得裁判权利实现的主要法律及制度是律师制度、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其他制度。 下面分别论述。
1、阻害接近裁判经济障碍的排除-诉讼费用制度及法律援助制度
(1)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
司法、诉讼制度的生存,除了依赖纳税人的纳税外,还必须由请求司法、程序救济的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来维系。换言之,接受裁判的权利并非无偿,而是必须以经济基础作为后盾的。当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简单的话,在处理上所花费的费用自然廉价一些。反之,则可能会高一些。
当事人进行诉讼,除了向法院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之外,个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可能还要聘请律师、鉴定人、翻译,还要支付证人的出庭费用等等,所有费用加起来,其数目相当惊人。而且,案件涉及面越广,事实关系越多,案情越复杂,解决的难度越大,则需支付的诉讼费用有就可能越高。那么,对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个人来说,可能并不成为问题。然而,对于资力浅薄的个人及企业而言,高昂的诉讼费用首先成为影响他们走向法院大门、接近裁判、接近正义的障碍;其次,即使他们能够走向法院,也未必能够获得权利的实现。因为昂贵的诉讼费用还影响他们与实力雄厚当事人之间实际力量对比的平衡。可以说,诉讼费用问题首先涉及的是接近裁判权利的实现问题,它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接近裁判权利的实质性实现,各国就诉讼费用的缴纳规定了缓、减、免制度。
在德国,联邦基本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德国理论界一向认为,这一原则在诉讼上的体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获得平等对待。这种平等对待其实也是保证当事人武器平等(进行攻击防御手段、能力的平等)的重要条件。因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股票法、普通约款法、特许法等法律都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减免作了规定。尽管有学者提出,对一方当事人的减免实际上是在当事人之间制造不平等。然而,大部分学者认为,对资力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乃至减免,是实现裁判合理化的重要体现。因此,德国的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了根据诉额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减免诉讼费用以及规定基于诉额设置诉讼费用上限方式来防止因诉讼费用过高影响当事人正常地进行诉讼活动。
在美国,1980年制定的《司法制度平等利用保障法》(Equal Acess to Jutice Act),对传统的美国规则,即律师费用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各自负担进行了修正,规定了败诉人负担的原则。意图为被无理卷入纠纷的当事人解除经济上的负担,并称之为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120条规定,对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者,允许他们缓交诉讼费用。其宗旨是对无资力的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援助,以使他们能够在暂时不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进行诉讼。
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当事人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效地进行诉讼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无疑也是对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程序法上的落实。
此外,巴西宪法第53条第17款、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3款、西班牙宪法第119条等都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寻求诉讼费用救助的权利。
尽管各国规定不同,然而,在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位,以及促进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活动、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措施上,各国选择的方式确有相同之处,这充分说明了各国在保障当事人接近裁判上的意图具有相同性。
(2)法律援助(Legal Aid)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当事人走向法院、获得裁判的重要社会扶助制度,自1960年代以来,在各国建立、展开并获得了得到很大的成功。法律援助制度是开启对贫穷者关闭的法院大门的金钥匙。诉讼是解决纠纷有效的、强有力的方式和手段,可是,诉讼又是昂贵的。如果不能将进行诉讼所需费用控制在一定的程度,或者不能为资力匮乏者提供进行诉讼的必要经费,无论诉讼对实现正义有多么重要,诉讼的意义其实是零,诉讼程序也不过是一个虚拟的框架。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谈到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时说道:“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公民由于经济困难不能取得法律服务,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宪法的这一原则就势必是一句空话。”。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欧美国家,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纵观各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社会发展和人权发展是相适应的。关于法律援助制度最早的规定,在英国14世纪的皇室法律中已有规定。1679年制定的《人身保护法》也作了规定。但是,在其后的历史时期内,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并没有完全建立。美国1787年宪法、1789年的权利法案和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等都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所有这些国家真正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如美国就是在1960年代才开始制定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动真格地花力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英国更是到了1980年代才开始大规模地整备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这与资本主义发展的时期不同以及经济能力有很大的关系。
第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推行的是国家与社会共同援助制度。即国家拨出钱,社会各阶层或团体也提供相应的捐献,设立援助基金为急需资金援助进行诉讼的人提供帮助。
第三,法律援助的机关方面,除了专门从事该项工作的法律援助协会外,更多的是依靠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来进行。有的国家,如美国的律协会甚至规定律师每年必须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服务。也有一些国家设立国选律师制度,由法院为无资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免费指派律师辩护等。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90年代中期。此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有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直接立法规定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颁布的《律师法》中才出现。然而,这些规定仍然停留原则上,并未得以具体化。1996年6月,我国司法部下发《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后,各地才开始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初步形成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工作。确定了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以社会捐赠、行业奉献为辅的资金来源,和以律师、公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主的法律援助实施实体。 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公民在进行诉讼时的经济障碍将会逐渐清除。而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会获得实质性的实现。
3、请求律师的权利
社会的现代化,造成法律部门分类越来越细,其结果是要求掌握法律这一科学技术的人才越越来越多,而且其分化越越来越细。我们常常可以看见,法院内部设置有行使不同审判职能的审判庭、检察院亦如此。而律师虽然有万金油之嫌,但是,越是健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内部分工也在向细分化方向发展。所以,如果我们将法律视为一部在社会中运作正义机器,就可以看到该机器的构造十分复杂。就整个法律来说不仅需要全部精通法律技术的专业人士来操作,而且法律的各个部件来说也需要不同的精通各个法律部件技能的专业人士来操纵。因此,当我们在论及法治建设时,不仅要注意到法律本身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建立,还要注意到操作法律及其制度的专业人员的培养。
法律的复杂,不仅在于作为一部机器,其结构十分精密,同时为了操作该机器而设置的各种法律机关及程序既庞大又纷杂,即便专业人士如果不谙其道,竟也会生出差错,故而专业人士之间的协作对于法律的准确实施和法律程序的运营十分重要。这就是我们迈向法治社会时不得不面临的现实。基于这样的现实,当我们将视线移向法律服务的对象,即社会一般大众时,还能够看到,现实中许多人在发生纠纷、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在选择诉讼与否的问题上徘徊彷徨。其原因在于法律的复杂及神秘所使然。所以,即使我们对缺乏资力的当事人提供经济上的援助,使他们干预走向法院的大门,开始他们接近裁判、接近正义之路时,并不能保证他们能够顺顺畅畅地走到理想的彼岸。因此,对所有不谙法律,或者即使深谙法律却因为没有时间,又没有分身术来应付各种法律问题的人来说,在法院的法官之外,由熟悉法律操作技巧及其门道的律师来为他们提供服务,是帮助他们实现接受审判权利、实现实体及其他权利的重要方式。因此,获取法律服务就成为一种社会需要,这也是法治发展之必然。
在裁判与民众之间出现距离,影响民众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时,国家应该努力消除影响民众接近裁判的因素。然而,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的存在致使当事人不能接近裁判时,律师在其中扮演的桥梁作用就显得举足轻重。
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有着各种各样的建议和论点,在行政法学的整体研究体系中,这些建议和论点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我国有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认识都忽略了从制度理性的角度去分析和考量,这对于修改行政诉讼法是非常不利的。本文从制度性考量的角度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行了探讨。
1 制度理性的内涵
1.1 相关法律制度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两种诉讼必然存在一定的关联系,这是事实,无需争辩。但是如果过于看中或者是强调其与其他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那么则过于偏颇。行政诉讼是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与其他的相关法律制度之间是必然存在一定联系的,如果我们忽视了法律制度中的任何一项制度,那么都是极大的错误。作为行政法中一项制度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行政法中的制度有着天然的关联。
(1)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组织制度的关联。在行政诉讼的整个制度中,行政组织是具有法律资格的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主体,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具体情况与行政主体制度的具体情况有着直接的关联。
(2)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行为制度之间的关联。如果具体的行政行为对法人、公民或者是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时,那么即可将这种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程序。简单来说,如果行政行为制度不完善,那么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审查范围就难以确立。
(3)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之间的关联。行政程序的制度构成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职权,其是发生在行政过程中的一项程序规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必须要保证程序上的判定标准,才能确保行政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这一程序的具体标准则在行政程序的制度当中。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无法衔接,那么行政诉讼的理性就会受到质疑。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或者说理性化的行政诉讼制度都是在其与其他的制度理性之间的关系上建立的。可以说,这又是行政诉讼理性的一种内涵。
1.2 行政诉讼法的合理性以及自身的包容制度内涵
行政诉讼制度能够作为单独的一个称谓存在,其是一个类的概念,而在于其他的制度相比较的过程中,这一单独的制度称谓可以成为相对独立的一个东西。此外,在行政诉讼制度当中还包含了很多具体的制度,比如说,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执行,行政诉讼受案的具体范围,行政诉讼第一审的程序等等。面对这一内涵,我们可以非常肯定的说,在行政诉讼制度当中的众多制度与行政诉讼作为一个制度的总体,是具有相同的重要性的。
1.3 制度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要想对行政诉讼法有一个正确的理解,那么就必须要先认识宪法。行政法院在十九世纪在很多方面就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其在历史上比作为基本法的宪法更为久远,但是行政诉讼法和宪法之间的发展,一直以来却都是互不相干的。所以,早在十九世纪就已经将对行政活动的审查任务交与独立的法官。此外,在当时,对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已经被看作是确保公民基本权利和构建法治国家的基本前提。现如今,宪法的主导原则和基本权利不仅成为了最高的行政法院准则,同时行政法院的组织和机构本身,也从宪法当中获取的一定的推动力。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在多种意义上宪法的现实效力也要依赖行政法院。根据这一论断,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之间是有着紧密关联的。
一方面,对于行政诉讼制度宪法提供了根本上的依据,这就使得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对于宪法的完善和发展行政诉讼也具有推动的作用。现代的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这一论断具有非常深刻的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是非常重要的。行政诉讼制度我们认为其应该具有制度理性,是一种理性化的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内涵就是要合理的对现代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处理。必须要将制度和宪法与行政诉讼制度统一,这是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同时也是由制度所决定的一项内容。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制度的构成要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从这一角度来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就是宪法在总则和总纲中的相关规定,而行政诉讼制度当中的一些具体条款也自然应该与宪法当中有关于公民权利、国家机构的规定等最大限度的实现契合。总体来说,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理性关系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理性进行衡量的第一测点,同时也是理性化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涵。
2 制度的理性考量
2.1 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地位
在我国,有很多学者往往会将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相提并论,但是,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角度来看,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是存在这本质差异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该项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法人、公民以及其他一些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使职权的权利进行维护等等。这一规定说明,行政主体对于人的关系问题,是行政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行政过程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存在着,而对于两者关系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交给了第三方进行处理,也就是人民法院。但诉讼活动的整体本质还是在于进一步处理或者是确认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式。
2.2 在行政诉讼中正当的程序精神体现
各个社会主体之间必须要构建一个平等的关系形式,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其中一个精神,这种平等关系的形式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是展开诉讼活动和诉讼制度的基本前提。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在整个诉讼的过程当中当事人的平等关系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这一点缺失,那么也就失去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导致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缺失。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的个人,与行政系统这一公权主体是平等的,这是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另一个精神,两者之间在法律关系中不在存在不对等性和单方面行,这不仅充分反映了行政程序的现代精神,同时也充分体现出了行政诉讼的现念。所以,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那么在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对正当程序的精神进行充分体现,我们认为这是第一个路径。
2.3 对行政诉讼进行处置的基本制度元素
作为一个类的概念,行政诉讼应该包含三个层次的制度范畴,即中观、微观以及宏观,而如何具体对这三个层次进行划分,则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和分析,但是这三个方面的构成,在理论分析是是毋庸置疑的。比如说,我们究竟是将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救济制度来看,亦或是诉讼制度来看,又或者是作为一项司法的审查制度来看,可以说这就是一个制度的宏观性问题,其对诉讼制度的属性进行了充分的反映。
2.4 行政诉讼的衔接制度基础
在立法行文中,行政诉讼法和其他一些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有所体现的。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对其与行政法中的其他一些制度之间的关系就已经进行了考虑。但是,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制度这一赖以存在的制度之间却并没有一个良好的衔接,这其中既有在立法中我们认识不足的原因,同时也有在制定的过程中行政程序法存在众多法律障碍的原因,行政诉讼制度如果缺少行政程序相关制度的支持,那么其自身价值就必然会降低,这主要是因为即使一个案件进入到了行政诉讼的程序,但是由于行政程序上的非法和合法前提的缺少,这就难以理清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比如说行政组织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都必须要给予注意和重视。
5 总结
对于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关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这期间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和论点,有的从受案范围的角度提出了建议,有的从程序设计的角度提出了建议,有的从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提出了建议,有的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提出了建议。这对于健全行政诉讼制度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来说,都是极为有利的。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认识都忽略了从制度理性的角度去分析和考量,本文主要从制度性考量的角度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行了探讨,望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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