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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申请书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1-03 21:32:42

装修申请书

装修申请书例1

另外,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对权利要求类型做了如下规定: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或者简单地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并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特定的技术特征。其定技术特征是指以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具备单一性的多个技术方案可以要求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得到保护,这样既能够使申请人节省专利申请及维持费用,同时也能够有效利用审查资源。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中包括多个技术方案的情况有多种,其可以是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的任意组合,这里的产品权利要求包括一切关于物的权利要求,如物品、装置等。但是写在一件发明专利申请中的多个技术方案需要满足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这是需要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严格把握的。根据以往审查过程中遇到的案例,笔者总结出了这种专利申请容易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单一性问题,二是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

在审查过程中,如果一件专利申请包括多个技术方案,不管这多个技术方案是以并列技术方案的形式体现在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中,还是以多个独立权利要求的形式体现,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一般会首先考虑这多个技术方案之间是否满足单一性的规定。然而在实际审查中指出单一性问题是否是最有助于申请人将申请文件修改为可授权文件的方法呢?下面将举例对此进行说明。

例如:一件专利申请中包括两个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成型装置,独立权利要求2限定了一种成型方法,而且在独立权利要求2中并未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

如果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两项权利要求之间不具备单一性,申请人对其修改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删除其中一个权利要求然后根据其提交分案申请,另一种是将权利要求2改写成引用权利要求1的形式。如果申请人依第一种方法修改,删除权利要求2并针对其提交另一份分案申请,则在后续的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根据保留的权利要求1对该案继续审查,如果经过检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则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该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对于依据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分案申请,由于该技术方案的实施是依赖于说明书中的特定装置(也就是原母案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装置),因而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申请人要克服该问题的修改方式只有一种,就是将装置的特征加入到该方法权利要求中,然后审查员继续针对包含了装置特征的方法权利要求进行审查(见下图);如果申请人依第二种方式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装置的特征补入权利要求2或者将权利要求2改写成引用权利要求1的形式,则审查员经过检索然后做出授权或驳回决定。

装修申请书例2

随着《气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出台,国家气象局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申请程序、审批流程进行了调整和优化,由原来的申请人先进行技术评价,技术评价合格后再申请行政审批,调整为申请人直接申请行政审批,窗口受理后由气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服务,技术评价合格后到窗口领证。此次调整后,使得整个审批流程都在窗口受理,窗口办结,真正实现“一站式”审批,为申请人节省时间成本,省去中间环节,高效便民利民。

1 申请

1.1 申请条件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个人和企业可以提出申请:

(1)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1.2 申请途径

随着网上办事大厅的普及,目前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到当地行政服务中心的气象局窗口申请。二是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申请。

1.3 申请材料

申请人到窗口或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3)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蓝图)

(5)《建设单位授权书》

2 受理

当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后,需要对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以下是审查材料需要注意的几个要点:

(1)申请书:填写完整清晰且符合公布形式,同一小区多栋建筑物同时申请审核,只需填写一份申请书,申请项目一栏需要清楚详细写明项目的名称。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章(多页加盖骑缝章)。

(2)申报表:同一栋小区多栋建筑同时申请设计审核,需要详细写清每栋建筑物的信息,对应填好规划许可证号。

(3)授权书:填写完整清晰且符合公布形式,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章。法无授权不可为,没有申请单位的授权,不予受理。

(4)设计单位资质证与设计人员资格证:a.设计单位资质证在有效期内;b.设计单位必须具备防雷、建筑等相关设计资质;负责设计的人员必须具备防雷、建筑或电气等相关专业资格的其中一项资格,且资格证在有效期内;c.加盖设计单位公章。

(5)图纸:需提交图纸包括:总平面图,防雷设计说明,基础防雷平面图,转换层防雷平面图(若有),均压环防雷平面图(若有),天面防雷平面图,施工大样图,SPD设计图或涉及SPD设计的配电系统图,建筑立面图(正立面)、玻璃幕墙及金属构架的等电位连接图(若有),其它工业流程装置的防雷装置设计图(若有)。图纸要求一式三份,若是复印的图纸,需每张图纸上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审查完毕,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若资料不齐需要补正,则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审批或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资料退回申请人。

3 技术评价

气象部门行政审批业务机构自作出受理决定后1个工作日内委托有关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如果首次技术评价不合格,则由审批部门根据技术评价修改意见发出《防雷装置设计修改通知书》向申请人反馈修改意见。申请人在接到审批部门一次性修改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修改并将修改图纸(补充图纸、说明等)送回审批部门。审批部门再送服务机构评价,服务机构应在收到修改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若修改后符合要求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技术评价合格意见,图纸加盖技术评价章,并交回图纸(2套)和因修改增加的图纸或修改说明等资料至审批部门。

4 审批审查

完成技术审查流程,得到合格的技术评价报告后,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部门对资料进行再次审查,确认和核对申请材料是否满足法制和技术的要求。

5 许可决定

书面审查后,审批机构要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审查环节通过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审查环节不通过,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修改意见书》。

6 发证办结

意见书准备好后,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意见书,至此,审批流程结束。

7 档案归档

审批事项办结后,一周之内会将相关材料归档。这些资料记录的是行政审批的全过程,是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审批的原始记录和法律凭证,办结后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整理归档。

8 结束语

不断完善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是气象行政审批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在新形势下发展防雷事业的必由之路。而我作为一名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一定会时刻从严要求自己,始终保持严谨的工作作风、细致的工作态度,认真办理每宗审批事项。

装修申请书例3

平成15年10月修订的日本审查基准中有关修改超范围的审查原则

1 有关修改超范围的法条

《日本专利法》第17条之2第3项规定:“……在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进行修改时,必须在原始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中记载的事项的范围内。”

2 修改超范围的判断要点

(1)包括超出“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事项”的范围的内容的修改(包括新的内容的修改)是不允许的。

(2)“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事项”不仅包含“原始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的事项”,而且还包括即使没有明确记载“仍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的事项”(原始内容的定义)。

(3)为了使修改的事项构成“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的事项”,即使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如果是接触该原始申请文件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按照申请时的技术常识判断,显然其属于该意义,该事项必定可等同地理解为在这里记载的事项。

(4)即使对于公知惯用技术,仅仅根据其技术本身为公知惯用技术的事实,增加它的修改是不允许的,可修改的限于根据原始申请的记载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的事项的场合,即,限于接触原始申请文件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等同地理解为该事项在这里记载的场合(判断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是公知,而在于根据记载是否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

(5)还具有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看,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多项记载(发明要解决的课题的记载和发明的具体实例的记载、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和附图的记载),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的事项的情况。

3 附图的修改

附图的修改,如果是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事项的范围内的修改,则是允许的。但是,一般应注意,修改后的附图包含超出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事项的内容的情况是较多的。另外,附图的记载不一定限于反映现实的尺寸的内容。

日本法院关于基于附图修改的判例

判例1:东京高等法院平成11年246号判决

1 本案的案由

本案涉及JP专利第2550430号。针对专利权人授权后的修订文本,原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撤销诉讼(平成11年246号),原告主张上述授权后的修改增加了新的内容,东京高等法院于平成13年5月23日作出判决,裁定修改不超范围。

授权后修订请求的权利要求书(有下划线的为修订请求部分)

1 一种涂敷装置,……,该狭槽(11a)在应当进行涂敷处理的矩形工件(70)的涂敷面上喷射涂敷材料,……并且沿与该矩形工件的1条边相平行的方向,相对工件作直线移动该狭槽以规定间隙与该矩形工件的淦敷面相对,通过相对该矩形工件的盲线移动,在其涂敷面上形成由该涂敷材料形成的规定膜厚的涂敷膜……在涂敷面上形成由涂敷材料形成的规定膜厚的涂敷膜的形工件(70)高速旋转。

原告主张撤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事实和理由

在公告专利文本的图2中,示出作为“工件”的一个实例基本呈正方形的玻璃衬底70,则只应允许授权后修改为“基本正方形”,而不能够直接且唯一地导出“矩形工件”。矩形即长方形,是正方形的上位概念,公告专利文本中未记载有“长方形”的含义,导致不当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扩大。

2 法院的判断

本案授权后的修改不超范围。

在公告专利文本的说明书中,针对采用本发明的涂敷装置,就涂敷涂敷材料的对象,记载有“本发明涉及在半导体、电子器件等制造工艺中,在玻璃衬底、硅晶片,印刷电路衬底等工件的涂敷面上,涂敷抗热墨、保护树脂等涂敷材料的涂敷装置”。由于该明确记载,施加对象为用于电子器件等制造工艺所采用的玻璃衬底、硅晶片等工件的事实,故,工件中有代表性的玻璃衬底的形状变为正方形或长方形。另外,由于术语“矩形”指全部的角为直角的四边形,即“长方形”,4条边相等的“长方形”称为“正方形”,故显然,“矩形”为作为工件的玻璃衬底的有代表性的形状。本案授权后的修订将工件的形状限定在公告专利文本中明确记载的有代表性工件的典型形状。故其修改不超范围。

平成15年10月修订的日本审查基准中有关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实例

实例1

原始申请时的申请文件

[权利要求书]

一种误动作防止开关,开关把手(2);外罩(6),……,设置于外罩(6)的较低面上的开关把手(2)的反转防止部(8);设置于上述筒部(7)上的,……的孔盖板(11)。

[说明书的摘录]

由于在波动型开关把手2的外侧,形成主体1的周壁5,在该周壁5的内侧,卡合外罩6的筒部7,并且在该筒部7上,形成把手2的反转防止部8,故在持握把手2时,无法误操作,并且由于在该反转防止外罩6上,设置表示开,关中的一者的一半的孔盖板11,故特别是具有开,关的判断困难的反转型把手的开、关表示确实的效果。

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只给出修改部分)

[权利要求书]

一种误动作防止开关,……设置于上述筒部(7)上的,……的孔盖板(11),在外置(6)的周缘,在该固缘与固壁(5)的开口缘之间,具有改锥的前端部可插入的缺口(13)。

[说明书的摘录]

另外,在外置6的周缘,在该周缘与周壁5的开口缘之间,具有改锥的前端部可插入的缺口13容易取下外置6。

[结论]

修改超范围。

[说明]

虽然在修改前的附图中示出缺口,但是,在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中没有具体的记载。即使在通过改锥而取下外罩的技术是公知技术的情况下,仍无法说原始申请文件中的记载清楚地包括有“上述缺口13是改锥插入用的缺口”这一含义。

实例2

原始申请时的申请文件

[发明名称]

热处理装置

[权利要求书]

一种具有作为热处理室的外壳

(12)的热处理装置,其特征为存带状物F的宽度方向的中心外的上方和下方设置送风装置……

[说明书的摘录]

由天井部的风扇20引起的风通过上部导管34a的第一次过滤器38,热交换机36,第二次过滤器40,形成为热风并送至下部导管34b处。此后该热风从喷嘴盒24的吹出口吹到带状物F的上面。

另一方面,由底面侧风扇22引起的风经过下部导管48a,送至上部导管48b,从喷嘴盒26的吹出口吹到带状物F的下面。

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只给出修改部分)

[权利要求书]

一种……热处理装置,……在上述外壳的天井部以及底部的带状物(FI的宽度方向中心处分别水平地设置送风装置的吸入口,位于天井部的吸入口的吸入方向朝向下方,位于底部的吸入口的吸入方向朝向上方……

[结论]

修改不超范围。

[说明]

对于修改的内容,未明确记载在申请文件中,但是结合所记载的装置操作以及附图,分别可知在风扇20下部的扇叶下方处具有朝向下方的水平吸入口,在风扇22上部的扇页上方处具有朝向上方的水平吸入口,此外,送风装置的吸入口位于带状物宽度方向的中心处。因此,修改内容属于接触该申请文件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的内容。

2006年版中国《审查指南》中有关修改超慕尼黑的审查原则

1 有关修改超范围的法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2 2006年版中国《审查指南》中有关修改超范围的判断的修改说明和基本要点

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规定:“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关于从附图中提取信息的修改,《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1节“不允许的增加”(3)规定:“增加的内容是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

日本审查基准、判例和实例给我们的启示

研究了中国《审查指南》和日本审查基准,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审查指南》对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可能只是保持在原始申请的字面和图面状态,而日本审查基准对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保持在原始申请的技术状态。在中国《审查指南》中有关修改超范围的判断的基本要点中,“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第二层次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但对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未记载而在附图中看似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第二层次的内容,中国《审查指南》未给出判断方法,在审查实践中不好操作和把握。

1 日本审查基准给出的修改超范围的判断要点

对比日本审查基准和中国《审查指南》,我们可以归纳总结出,在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中,日本审查基准另外明确地给出了下列基本要点。

(1)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的内容;

(2)接触该原始申请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按照申请日时的技术常识进行判断;

(3)对于公知惯用技术,仅仅根据其技术本身为公知惯用技术的事实,增加它的修改是不允许的;

(4)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看,结合原始申请文件的多项记载(包括说明书各部分,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进行判断,即综合考虑原始申请文件中的语境、上下文或前后环境。

可见,关于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日本审查基准给出了更具体、更详细的基本要点,这样就给审查员在审查实践中提供了更多的依据,更一致的标准和更统一的认识,使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审查实践更具操作性。由此,对于基于附图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我们可以从这些基本要点中得到一些借鉴。

2 日本判例和实例给出的判断方法

对于基于附图的修改的内容,还应当注意该内容的文字与附图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补充,是否存在相互呼应。

如果多个附图的尺寸比例具有意义,应当给出比例尺是相同的注释等,以说明附图是按照正确的放大,缩小尺寸比例来绘制的。如果说明书中没有给出附图的尺寸比例的注释等,则说明附图是示意性的。

对于修改是否超范围,不强调技术上的唯一性,而强调技术上的必然性(参见本文引用的判例1)。

对于基于附图提取结构关系和结构名称等技术信息的修改的内容,不能仅仅因为在原始附图中看似记载了某内容就认定该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有记载(参见本文引用的实例1),应当是由接触该原始申请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原附图和原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文宇部分一起综合考虑,也就是根据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的多项记载,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部分与附图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补充,是否存在相互呼应,按照申请日时的技术常识,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的内容(参见本文引用的判例1,实例2)。仅仅基于原附图的看似记载或仅基于原附图的看似记载和申请日时的技术常识而提取结构关系和结构名称等技术信息的修改,则有超范围的很大危险性(参见本文引用的实例1)。

3 建议在中国《审查指南》中补充的内容

明确“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中的“、”是表示“和”还是“或”。

对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未记载而附图中肴似记载的内容是否属于第二层次的内容,给出判断方法和实例。

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方式修改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清楚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描述的任何一个或更多内容单独地暗示或共同地暗示了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描述的所述修改的内容,并且不隐含其他内容,这种情况下修改是否超范围?

装修申请书例4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

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

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空间处理(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及陈设布置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装修噪音防范4大技巧1、多用木质家具进行吸音虽然有装修噪音时间规定,但是噪音还是很烦人的,我们需要有一些小窍门来防止噪音传播。家具在房间中是最自然的吸收、扩散体。

2、门板质量决定隔音效果家里的门窗都具有一定的隔音作用,但效果差异就比较大。门的隔音效果好不好除了看门关上后的密封性,门板质量也很重要。对于实木门和实木复合门来说,木材本身密度越高、重量越沉、门板厚的门隔音效果越好。

3、粗糙墙壁可减弱噪声

装修申请书例5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

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

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装修申请书例6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第五条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信用证只限于转帐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二章  开证与通知

第九条  开证申请

开证申请人使用信用证时,应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开证业务。

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的事项应完整、明确,并由申请人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

第十条  受理开证

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应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十一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

信用证应包括如下条款:

(一)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二)开证日期。

(三)信用证编号。

(四)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

(五)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六)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购销合同的供方。

(七)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八)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九)交单期。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未规定该期限,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

(十)信用证金额。

(十一)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议付信用证应在此条款中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并授权其议付。

(十二)运输条款:

1、运输方式;

2、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4、货物最迟装运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期。

(十三)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

(十四)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十五)其他条款。

(十六)开证行保证文句。

第十二条  信用证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加编密押,寄送通知行;电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编密押,以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

第十三条  开证行的义务

信用证开立后,在其规定的单据提交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开证行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应即期付款;

(二)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应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

(三)对议付信用证,应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向议付行付款。

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修改

(一)信用证修改申请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原信用证开证行填具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并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明确修改的内容。

(二)受理修改

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开证担保。

有效期修改的,不得超过信用证有效期的最长期限。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三)信用证修改的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修改书的,应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加编密押,寄送通知行;电开信用证修改书的,应由开证行加编密押,以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

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

(四)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开证行即应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五)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应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修改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十五条  信用证的通知

(一)通知行的确定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为同一系统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为跨系统行的,开证行确定的在受益人开户行的同城同系统银行机构为通知行。

开证行在受益人开户行所在地没有同系统分支机构的,应在受益人所在地选择一家银行机构建立信用证关系,其行为通知行。

(二)通知行的责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核验开证行签章的真伪、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交付受益人。

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章不符的,必须及时退开证行,并告知开证行签章不符;密押不符的,应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3、通知行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内容不完整的或不清楚的,必须及时查询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4、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开证行必须于收到通知行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作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十七条  信用证的注销

信用证未逾有效期的,经信用证各当事人协商同意,且开证行已收回正本信用证,该信用证可予注销。

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的,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一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信用证注销后,开证行应解除开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议付

第十八条  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义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第十九条  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

第二十条  受益人可以对议付信用证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请求议付。议付行在受理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确定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

实付议付金额按议付金额扣除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议付利率比照贴现利率。

第二十一条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发现单据不符时,可洽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同意议付的,办理议付;经洽受益人修改仍不符,拒绝议付的,应及时作出书面拒绝议付通知,注明拒绝议付理由,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议付行可以根据受益人的要求不作议付,仅为其办理委托收款。

第二十三条  索偿

议付行议付后,应通过委托收款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第二十四条  追索权的行使

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的,议付行可从受益人帐户收取议付金额。

第二十五条  议付行议付后,应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议付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四章  付款

第二十六条  受益人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开证行交单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并出具单据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开户银行收到凭证和单证审查齐全后,应及时为其向开证行办理交单和收款。

第二十七条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单据及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开户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单据及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无误后,对即期付款信用证,从申请人帐户收取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从申请人帐户收取款项支付给议付行或受益人。

开证行付款后,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付款日期、业务编号、增额、付款金额、信用证余额、开证行名称,加盖业务公章,并将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连同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收到开证行交来的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及单据,发现单证不符的,应与开证行、受益人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的,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索偿。

第三十条  开证行付款后,对议付行或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

第五章  单据审核标准

第三十一条  银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可以拒绝接受。

单据之间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

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的,所提交的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单据通过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银行也将接受其作为正本。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可予接受。

信用证使用意义模糊的词语(如“著名的”、“一流的”等)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银行可予接受。

第三十五条  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第三十六条  商业发票

(一)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

(二)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三)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运输单据

(一)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1、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只要单据类型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可予接受。

2、单据表面必须有承运人或其人的签章。

3、单据盖有收妥印章,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未盖此章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4、运输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5、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

6、在公路、铁路、内河或海洋运输方式中,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视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在空运方式中,不论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将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

(二)邮政收据

邮政收据表面应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人盖章,盖章日期或其它加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三)信用证规定仅提交货物收据作为运输单据时,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第三十八条  保险单据

(一)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人出具并签章。

(二)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必须提交正本。

(三)除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

(四)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

(五)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别种类及必要的附加险,无此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表明已投保基本险。

(六)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六章  免责与罚则

第三十九条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不承担责任。

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状况及与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信誉、能力等,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银行对于因特大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不承担责任。除经开证行特别授权外,银行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逾交单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议付。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按本办法承担信用证上的责任外,中国人民银行应没收其手续费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信用证或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通知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间通知信用证的,对其处以通知手续费10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开证行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应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并对其处以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信用证凭证、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书、通知书、议付申请书、议付结算凭证等格式、联次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各商业银行制作。

第四十六条  银行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应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邮电费,并按以下标准收取手续费。

开证手续费:按开证金额的0.15%收取,最少不低于100元;

修改手续费:按每笔100元收取,增额修改的,对增额部分按开证手续费标准收取,最少不低于100元,不另收取修改手续费;

通知手续费:按每笔50元收取;

修改通知手续费:按每笔50元收取;

装修申请书例7

第三条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数据和纸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直属海关负责本关区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工作。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和办事处可以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和撤销。

第五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一)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者书写失误造成所申报的报关单内容有误,并且未发现有走私违规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

(二)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三)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因溢短装、不可抗力的灭失、短损等原因造成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五)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同意的。

第六条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以及涉案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当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见附件1),并相应提交下列有关单证:

(一)可以证明进出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二)外汇管理、国税、检验检疫、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单证;

(三)应税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用于办理收付汇和出口退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等海关出具的相关单证。

第八条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程序办理:

(一)进口货物放行后或者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涉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币制、单价、总价、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成交方式之一的。

第九条海关对于需经审查的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应当根据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由海关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应制发准予或者不予修改、撤销的决定书,不再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告知书》(见附件3);

(四)申请人不属于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人的,由海关向申请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第十条海关决定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完成相关操作,特殊情况下,海关审查时限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一条经审查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制发《准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5),并完成相关操作;经审查决定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制发《不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6)。

第十二条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海关直接决定是否予以修改或者撤销,并且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上予以批注。

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完成相关操作;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撤销,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未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见附件7),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后海关完成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因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进出境备案清单的修改、撤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装修申请书例8

1、离职:离职文件或辞职文件或减人通知,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

2、死亡:死亡证明或火化证,家属申请,家属关系(户口证明、街道办证明等),支取申请书。

3、退休:退休文件或退休审批表或减人通知,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

4、调离:单位证明或调离文件,个人申请,审批表,明细表,对方转入接收函(两份),支取申请书。注:请将对方中心的银行账户写于支取申请书右下方。

二、一般支取

1、购房:五年以内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配偶方支取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原、复印件;直系亲属还需提供户口本原件复印件或相关家庭关系证明)。

2、装修:一年以内装修合同(有签章)及购买材料发票(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材料明细表,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

3、团购房:团购房文件,集体申请,单位证明,收款收据原件复印件,支取申请书。

4、集资建房:集资建房文件,分户名册,收款收据原件复印件,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

5、还贷: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三个月还款流水,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配偶方支取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原、复印件)

6、无房:无房证明,个人申请,支取申请书。

装修申请书例9

一、新版原产地证书Form E的修改内容

新版原产地证书Form E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启用,但新的填制规范只适用于完成国内程序的东盟成员国。首先完成国内程序,于2011年1月1日第一批实施我国质检总局的《修订案》的国家是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文莱和越南。老挝随后也完成了国内程序。目前菲律宾也已完成国内程序,并于2011年1月18日起实施《修订案》,自2011年2月18日起我国各地检验检疫局对出口至菲律宾的货物按照《修订案》签发新版Form E原产地证书。至此,仅有印度尼西亚、柬埔寨和缅甸三国尚未完成国内程序,仍按修订前的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签发新版证书,即《修订案》及新版证书填制要求不适用。

(一 )新版原产地证书Form E份数和格式的新规定

新版证书由一正三副改为一正两副,正本为米黄色,第二副本和第三副本为浅绿色。其中正本由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供进口商办理通关手续时提交,第二副本由出口国签证机构留存,第三副本由出口商留存。从格式来看,新版证书增加了第13栏,内容包括补发、展览、流动证明、第三方发票。如果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产品装运时或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应出口商申请,可自产品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并在证书13栏“ISSUED RETROACTIVELY”(补发)前打钩;如果是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或我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展览结束后销售至我国境内的,在证书13栏的“EXHIBITIONS”(展览)前打钩,并在第2栏注明展览的名称和地址;如果申办原产地证书时使用第三方发票,在证书13栏“THIRD PARTY INVOICING”(第三方发票)前打钩,在第7栏空白处注明出具发票的公司名称及所在国信息,并在第10栏注明第三方发票号;如果作为流动证明,在13栏“MOVEMENT CERTIFICATE”(流动证明)前打钩,注明成员方原始签发机构的名称、签发日期和原始原产地证明书的编号。

(二)新版原产地证书Form E填制的新规定

原产地证书Form E第7栏,即包装数量及种类,商品名称及HS编码栏,其中的HS编码原来要求填写HS品目号,现更改为填写HS六位数编码。六位数编码才是国际上协调统一的标准编码。证书第8栏――原产地标准,这是证书最重要的栏目,用以确定产品是否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标准,是否可以享受关税优惠待遇。货物如果是出口国完全原产的,不含有进口成分,由原来的填写“X”更改为“WO”。非完全原产产品的填制规范不变。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新的填写规范仅适用于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文莱、越南、老挝和菲律宾。对于其余东盟三国何时适用新规定,企业应随时关注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通知。

二、出口方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Form E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一)一般情况的申领

1. 申领资质。在我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其产品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可根据《修订案》的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领原产地证书Form E。其条件包括:第一,其货物是出口到东盟成员国;第二,必须是在目的国可以享受关税优惠的货物;第三,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及《第二议定书》的签证操作程序。

2. 申领要求。在我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在申领原产地证书Form E前,应预先向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需提交:原产地证书注册登记表一式两份;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产品成本明细单以及检验检验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签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货物予以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在货物装运前向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Form E。申请人首先通过签证机构的原产地证业务管理系统,将原产地证Form E信息传输到签证机构,待收到正确回执后,自行打印原产地证书。单位产地证申报员提交有关单据到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证书,所附单据要求如下:(1)《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一份;(2)按规定填制的Form E原产地证书一正两副;(3)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一份;(4)含有非原产成份或签证机构认为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必须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5)签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特殊情况的申领

1. 流动证明的申领。所谓流动证明是指出口中间方根据第一个出口方所签发的原始原产地证书Form E 签发的,用于证明所涉产品原产地资格的原产地证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申请签发流动证明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第二,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第三,必须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签发流动证明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流动证明申请书,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过境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流动证明的有效期和据以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同。

2. 补发证书的申领。申请人如果因为特殊原因未能在产品装运时或装运后三天内取得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产品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证书。申请补发时除了提供正常申领时需提交的单据外,还应提交报关单、提单或运单。

3.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后的申领。如果已签发的原产地证Form E被盗、遗失或毁坏,申请人可在原始原产地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书面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该原产地证正本和第三副本的经核实真实副本。申请时需提交原始原产地证的第三副本或者签发原始原产地证书的任何证据。

4. 目的地改变后的重新申领。出口产品原定出口到东盟成员国特定一方,但在运往原产地证Form E中指定的进口方途中,目的地发生改变,出口方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Form E,重新申领原产地证。

(三)申领原产地证书Form E应注意的问题

在申请和领取原产地证Form E时,需要按规定填制,并要出示相关文件。应注意的问题有:

(1)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Form E要按照新版证书背页的填制说明正确填写并经授权人签名,其中第一栏“Products consigned from”(产品运自)必须填写出口商的名称、地址和国别,不能出现“O/B”字样;(2)产品原产地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3)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应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符;(4)原产地证书中所申报的货物情况与实际出口货物相符;(5)一份原产地证书所涵盖的商品不超过20项;(6)如果需要签发多页证书,续页一律使用Form E证书,不得使用白纸作为续页;(7)证书不得涂改,如需更改,必须由原签证机构的签证人员将证书上错误项目用横线划去,在旁边空白处手写正确内容加星号截止符,并由签证人员签字加盖签证印章,同时证书的第二和第三副本也应作相应修改;(8)申办原产地证书允许提交第三方发票,即由驻在第三国的公司或在出口方为该公司代销的出口商开具的发票,但货物的出口商和收货人必须驻在缔约方;(9)如货物需经香港或澳门转运至东盟各成员国,申请人需持原产地证书Form E向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或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澳门分公司申请办理“未加工证明”,以证明货物未在那里进行任何加工;(10)出口方的原产产品,其船上交货价(FOB)不超过200美元的,无需申领原产地证书,仅需出口商就有关产品原产于出口方作简要声明。

三、进口方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Form E的要求和条件

在我国境内的申报进口的收货人或者其人,如果货物来自东盟成员国,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并在我国可以享受关税减让的,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Form E,以使产品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原产地证书提交时间和提交要求

应当在货物进境报关时,并在证书自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向海关提交。所需单证包括:(1)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有效流动证明正本;(2)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3)装箱单;(4)相关运输单证。

如果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除上述单据外还要提交在出口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其他国家或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货物未进入这些国家或地区进行贸易或消费的相关文件。

(二)原产资格的补充申报

原产地申报为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人申报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流动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填写《原产资格申明》,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海关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三)提交原产地证书必须满足的条件

主要的条件包括:

装修申请书例10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专利申请人修改的权利:第一个方面,在程序上,应当给予修改的机会。为什么要给予修改的机会呢,除了弥补撰写的文字瑕疵之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允许专利申请人将已经公开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贡献通过适当的方式全部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了充分保护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将技术贡献纳入保护范围的权利,各国都在法律法规上规定了保障专利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程序。《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第(1)项规定:“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可以根据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在任何程序中,申请人都应当有至少一次按照自己意愿修改的机会。”《欧洲专利公约》保护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修改权利的意图在上述规定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在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实用新型的形式审查和发明的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都有主动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机会。

第二个方面,在实体上,只要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充分公开的技术贡献,在符合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将其纳入保护范围。前述的基本规则可以简称为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技术贡献匹配原则。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应当遵守技术贡献匹配原则,主要理由为:如果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能够得到原申请文件的支持,表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并没有使专利申请人获得与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技术贡献不匹配的保护范围,也不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修改以后的权利要求书不能得到原申请文件的支持,表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使专利申请人获得了与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技术贡献不匹配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也可能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前面的分析表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能适用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标准来判断是否超范围,而应当适用技术贡献匹配原则来评价。“墨盒”案中的“半导体存储装置”能不能修改为“存储装置”,取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得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支持。

二、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影响因素

在专利授权之前,影响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主要因素有:第一,修改对象。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作用不同,法律地位不同,修改规则也不完全相同。在专利授权之前,说明书的修改应当严格遵守先申请原则,不允许增加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公开的技术信息,架空先申请原则。说明书的修改,如果产生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这样的修改应当被认定为超范围。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只要能够得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支持,表明其意图获得的保护范围与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贡献是匹配的,既不会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也不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予以允许。在目前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标准来评价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并没有区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法律性质并不完全相同的对象,适用相同的修改规则,是明显不合理的。

第二,修改时机。主动修改和被动修改的规则也不完全相同,如果是主动修改,只要符合先申请原则,没有增加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外的技术信息,而且符合技术贡献匹配原则,能够得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技术内容的支持,就不会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又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应当予以准许。如果是被动修改,除上述限制外,应当遵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要求。如果不遵守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限制条件,可能导致专利审查程序的不适当拖延,浪费审查成本。

三、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依据

为了确保专利申请人获得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必须确保专利申请人能够将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所有技术信息作为修改基础。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参照对象不仅仅限于原说明书,还包括原权利要求书。1984年《专利法》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这一规定意味着,修改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只能依据说明书的技术信息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这是明显不合理的,因为原权利要求书公开的技术贡献不能被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了克服1984年《专利法》这一规定的缺陷,1992年《专利法》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相对于1984年《专利法》,修改的原始范围不仅仅限于原说明书,还增加了权利要求书。这样一来,就使得专利申请人可以在其原申请文件公开的所有技术贡献基础之上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1992年《专利法》的该处修改,体现了技术贡献匹配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更加细化了该原则,规定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中没有描述的技术特征可以补入说明书。 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特别强调,原权利要求书公开的技术信息应当作为申请文件公开的技术信息的一部分。如果原权利要求书公开的技术信息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专利申请人也可以修改说明书以补入该技术信息。 上述判例规则还被美国专利商标局收入了美国《专利审查指南》之中。

四、权利要求书修改的二次概括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高行终字第66号“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阶段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常闭常开双接点的微开关”修改为“微开关”。本案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对“微开关”的二次概括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对“微开关”的修改,相对于原权利要求书而言扩大了保护范围,将所有微开关均纳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其他微开关或者多对微开关,是否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权利要求书修改时的二次概括是否得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支持的关键。如果能够得到支持,表明概括为“微开关”并没有使专利申请人获得与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技术贡献不匹配的保护范围,也不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不能得到支持,表明对“微开关”的概括使专利申请人获得了与其已经公开的技术贡献不匹配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也可能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装修申请书例11

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一个或几个隐蔽性的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则可以随时以单据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软条款所表现的类型及其风险是复杂多样的,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难以实施的条款

指按照信用证常规的业务操作要求,实施起来会有很大难度,通常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同时实施起来会带来难以把握的风险的条款。

1 要求在货物装运后很短时间内寄单或交单的条款。例如,“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to usat the date of shipmerit”(单据必须在装运日提交到我行。“us”指的是开证银行)。贸易实务中,提单日期一般就是装运的日期,并且应当在装运日签发。因此,运输单据一般很难在装运日当天签发并提交到银行。

2 要求提单发货人为信用证的申请人并且空白抬头、空白背书的条款,如“…billoflading madeout to order and blankly endorsed,showtug the applicant as the shipper…”。空白背书应由实际发货人做出,而如果提单发货人做成信用证的申请人,那么这样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实施起来也会很困难,并且提单发货人做成申请人的话,受益人将失去提单下的发货人应有的权利。

3 要求检验证书、发票等单据由进口国某机构或人员签字或出具的条款。如“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expertsnominated by the applicant”(检验证书由申请人指定的专家出具并签名)。通常,应以受益人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是如果该“专家”不出具、签署检验证书或不及时出具、签署,受益人就无法交单,这就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违背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程序。此外,由于受益人和进口国人员身处两国,往往难以实施。

(二)无法操作的条款

指那些实际根本无法实施的条款,如果审证时疏忽,未发现这类条款,就无法在该信用证下交单。

1 要求除发票外的所有单据不得显示发票编号的条款,“Exceptthe commercial invoice,documentspresented cannot show the invoicenumber”。实际业务中,有些官方或半官方单据要求必须显示有关发票的编号及出具日期,比如原产地证或出口许可证等。因此,如果涉及这类单据,就根本无法操作。

2 非普惠制下的产品却要求提交普惠制产地证(GSP FormA)的条款。目前已有36个国家给予中国GSP待遇,对这些国家出口货物,必须申请提供普惠制产地证,作为进口国海关减免关税的依据;但是如果未实施或未给予中国GSP待遇的国家,却要求提交GSP FormA时,则本条款根本无法操作,相反却会导致单证不符的情况。

3 与国际贸易惯例不符的条款。如采用FOB术语,但却要求提单上标明“运费已付”以及要求受益人提供保险单等条款。按惯例,FOB与freight to colleet(运费到付)相对应,而CFR和CIF与freight prepaid相对应。另外,FOB项下的保险由买方办理,显然,要求受益人提供保险单是不可能的事情。这样的条款只会导致贸易纠纷的出现。

(三)高风险条款

指操作起来并不困难,但却可能会给受益人带来很高风险的条款。

1 要求装运后将一份空白抬头、空白背书的正本提单直接寄给申请人的条款。如“1/3 original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blankly endorsed should be sent tothe applicant soon after shipment(1/3空白抬头、空白背书的正本提单应于装运后马上寄给申请人)”。显然,申请人持有一份空白背书的正本提单即可提货,如果申请人的信誉不好,则可能发生提了货后不付款,造成受益人钱货两空的情况。

2 信用证在申请人所在国到期。如“This L/C will expire in USAon Sept 30,2008”。信用证在国外到期,意味着议付时有关单据必须寄送国外。由于我们无法掌握单据到达国外银行所需的时间且容易延误或丢失,因此具有很大风险。

3 与货物装船的相关条款。例如,“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船公司、船名须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受益人只有取得开证申请人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才能装船”。这类软条款使得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怎么装船的主动权,而使受益人左右为难: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因此,很容易造成信用证的逾期。

(四)“陷阱条款”

指开证人恶意设立或窜通开证行恶意设立的使得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暂不生效或无法生效的条款。

1 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例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由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由开证申请人检验货物样品合格后才通知信用证生效”。这些条款的本质就是:信用证必须在满足开证申请人提出的某些条件后才生效。这样,开证申请人完全掌握了信用证的主动权。如果开证申请人由于市场变化而拒绝发送生效通知,受益人手中的信用证将变成一张废纸。

2 要求货物经开证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以申请人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议付单据之一。如“halfof the total L/C amount is payable atsight andthe other half will be pay-able when the appncant issues an noobjection certificate(信用证金额的一半即期付款,余下的一半待申请人出具一份无异议证明后再付)”,如果申请人不签发无异议

证明,受益人将无法收取剩下的一半的货款。这种条款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信用证付款的可靠性,变成了受益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之后才能得到货款。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防范策略

信用证软条款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从主观方面看,开证申请人可能出于诈骗的目的或是为了掌握信用证的主动权;从客观方面看,是由于信用证机制自身的缺陷以及信用证国际保护相对较弱造成的。因此,其风险防范策略也是多方面的。

(一)明确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标准

防范信用证软条款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识别信用证软条款的标准或方法,用来检验信用证中是否含有软条款、软条款属于哪种类型、对受益人有什么程度的影响,以此决定采取何种相应的保护措施等。通常人们可以出口贸易的流转程序为基础,将识别信用证软条款的标准大体划分为信用证生效环节、货物检验环节、货物装船环节、单据议付环节以及货物验收环节。每个环节常出现的软条款上文均有论述,特别是检验环节和议付环节的软条款往往比较隐蔽,很容易被受益人忽略,应引起额外的注意。

(二)推行信用证软条款的国际标准格式

1 统一信用证的格式和条款。如果国际社会能采用统一标准格式的信用证,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各种软条款。国际社会从上世纪初就开始作统一信用证格式的努力。国际商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信用证格式的标准化,1951年以159号出版物公布了信用证标准格式。1970年重新制订,又以268号出版物公布,并定名为《跟单信用证开证格式》。1979年,国际商会再次以323号出版物公布了新型的标准格式,1984年又有所修订。虽然目前国际信用证业务中尚未接受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格式,但是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努力,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中总会采取统一的信用证格式和条款,届时将大大减少软条款现象。

2 信用证条款应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包括UCP500号和现行的UCP600号的规定,信用证对于卖方的权益保护比较充分,而对于买方的保护则不够,主要是买方在开出信用证后,在卖方获得支付之前,无法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有时即使是很快发现卖方欺诈,但已无力回天。这种权利义务的倾斜使得买方试图寻求有利于保护自己交易安全的措施,从而为信用证“软条款”的产生提供了动因。所以信用证制度和条款应该给予买方一个合理的机会,使其在付款之前知道货物的真实情况。通过信用证条款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大大减少作为申请人的买方再以软条款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现象。

(三)出口商的自我风险防范

出口商在从事出口贸易过程中应加强防范措施,提高业务人员的外贸专业知识,尤其是信用证法律知识,并对业务中的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特别重视:

1 交易前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对于陌生的客户,一般应通过银行或有关机构进行资信调查,如果知道对方为中间商时,对其经济实力和履约情况更应着重了解。实践证明,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信用证软条款、避免卖方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最有效的方法。

2 重视国际买卖合同条款的商订。由于信用证条款主要是根据国际贸易合同条款开出的,因此,合同条款,尤其是对有关信用证的限定应规定得严密、无懈可击;最好对提交的提单、保险单、发票、检验证书、产地证书等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这样就会减少信用证软条款出现的可能性。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软条款,受益人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如果开证申请人拒绝修改,也容易引起卖方的注意。反之,如果合同本身就不明确,出现了信用证软条款时就无法有理有据地要求修改。

3 及时审核信用证。在收到信用证后要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开证申请人延长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日期及信用证的有效期加以弥补。如经再三请求开证申请人仍拒不修改时,受益人可以声明中止合同履行,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并保留因开证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条件开来信用证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

(四)银行对于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