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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争议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7-10 03:28:35

行政争议论文

行政争议论文例1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构成了一个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机整体。由于三大诉讼的任务、目的、性质和标的等不同,各类诉讼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特有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形成的争议就可能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就会产生审理上的先后顺序问题,甚至将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还可能会出现以谁为主、以谁为辅的附带诉讼问题。本文主要研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及附带诉讼问题。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以下简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1984年2月更名为“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并将房屋移交实业公司使用。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实业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办理了证号为12161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37121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纠纷遂起。(注:参见王光辉:《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在这个轰动一时的“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以下简称“高永善案”)中,围绕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次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先后作出8个判决,历时5年有余,但纠纷仍没有解决,尚处于新一轮的行政诉讼和民事再审程序中。

高永善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的房产纠纷之所以形成如此局面,除了民事实体法方面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对于此类既涉及行政纠纷又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如何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这一现象引发了我们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思考。

关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件如何处理,我国《行政诉讼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我们把目光投向《民事诉讼法》时,却发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有一项极为概括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注: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用语,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可以说学术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现有的法律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

针对这种情况,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模式,从而使其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不同学者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差异,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1)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针对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能附带民事诉讼,(注:参见邓志伟:《也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人民司法》1993年第4期;瞿秋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石泉、李秀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2)何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范围(或种类)应该包括哪些情况?在这些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注: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三种情况,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参见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二种意见是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两种情况(参见王保礼、刘德生:《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颁发权证的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争议由行政附带民事程序来解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只是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参见施金才、陈晓宇:《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763页。)(3)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否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注:参见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从上可以看出,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重合、相关联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

应当承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是,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如“高永善案”)。由此可知,我国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是以牺牲公民的权益为代价的,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两种处理方式及其划分标准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虽然外在表现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属性却并不相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争议案件,但实质上却是行政争议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可以分开,而有的情况下两者却不能分开。我们认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相当复杂,因此在设计处理程序时不可整齐划一,而是应当根据争议发生的先后、争议本身对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诉讼效率等多方面因素,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设计处理程序。第一种处理方式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但在审判进行过程及判决效力方面有先后之别;第二种处理方式是附带诉讼,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进行,应该有一个标准。我们认为在判断应当先后进行还是附带进行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采取附带还是单独审理,关键要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是否紧密,如果两种诉讼关系非常紧密就可以附带审理,如果不够紧密则可以单独审理。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如何判断?我们认为紧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行政争议的处理是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或民事争议处理为行政争议处理的前提;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产生是否基于行政主体的某一行为或某一事实的发生(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生,两者之间虽无依赖关系但在处理时的确难以分开裁决)。

其次是争议本身的复杂程度。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下必有一个争议为主要争议,或为民事争议或为行政争议。如果该争议本身较为复杂则须对两个争议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来审理。若该争议本身很清楚,法律适用明白,解决主要争议的审判庭就可以附带加以解决。判断某一争议本身是否为“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清楚和简单明了、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再次要考虑是否为同一法院管辖。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所采取的管辖原则有不同之处,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某一行政争议归甲法院管辖而与此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却归乙法院管辖的情况。我们认为,当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按照管辖原则不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时不能采用附带诉讼的方式,只能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处理。

最后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其所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还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进行的形式进行诉讼。当然,当事人运用这种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如果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两者并不具备附带的条件,则当事人当然无权选择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问题

当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还是先进行民事诉讼。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并没有确定的“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的模式,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作个案处理。具体而言,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以哪一个诉讼为前提。如果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则行政诉讼应当作为前提;如果民事诉讼已经进行,则须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裁判作出之后,民事诉讼再恢复进行且须以此行政裁判作为审理的依据。反之,当行政诉讼过程中出现必须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时,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程序,待民事终审判决作出之后,行政诉讼程序再恢复进行。

第二,哪一个诉讼首先开始。原则上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不存在解决上的依存关系时,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的先后关系则应当考虑哪一个诉讼首先开始。一般而言,首先开始的诉讼则应当首先进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先后进行有两种情况:

1.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某一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时,行政争议即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性问题,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基础。最常见的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争议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时,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难以确认,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行政行为并没有异议,但民事审判依赖于该行为,而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难以辨认。这类案件的特点是:首先,这类争议案件由民事争议而起,争议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由行政行为引起;其次,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基础性地位,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如果不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民事争议也无法解决;最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直接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另一方则往往以该行政行为违法为抗辩理由,因此民事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回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某一前提性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且一方当事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将行政争议直接移送到行政审判庭,待行政审判终审判决作出之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第二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但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审判庭认为民事审判依赖于某一合法性难以辨认的行政行为。此时民事审判庭应当告知当事人首先提起行政诉讼。

2.可以分开处理的情况。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是否分开处理还须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某一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而当事人不愿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此时民事争议就应当与行政争议分开处理,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确立,首先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为了实现程序效益,就必然要求降低诉讼成本,如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其次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注:转引自上海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法学》1998年第12期。)司法权威性的主要体现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为最终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所作出的判决相互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前述“高永善案”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因此我们主张将关联性较强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再次,现有解决方式的弊端也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必要。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理论界的分歧,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均各行其是。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从表面上看是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这一行政争议的背后是一个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解决民事争议。如果法院仅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而对民事争议置之不理,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事实上法院如果撇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值得考虑的。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实际上,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行政争议的同时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因为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案件为例,当我们翻开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看到判决书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产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房屋产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的是自己对争议房屋应当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进行审查,然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却无法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注:在“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做了一次大胆的尝试,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了一起因房屋买卖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在该案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同时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1页。)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行政诉讼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的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随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被法院驳回,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必然被法院驳回。

2.存在关联性。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关联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必须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行为所引起或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未解决原有的民事争议,反而引起新的民事争议。它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其二,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即行政机关为解决已经存在的民事争议而作出行政裁决,而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该行政裁判不服从而产生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虽然不存在何为前提的问题,但两者在处理时难以割裂。(2)两种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一个(或数个)行政诉讼请求,即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诉讼请求因行政诉讼种类而有不同,如在撤销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在确认诉讼中要求确认其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或是否有效等。同时必须有民事诉讼请求存在,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

3.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由民事争议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只能针对行政争议作出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发现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允许。

4.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与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一审结束前提出。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一律作为民事案件另案处理。对于行政诉讼已经存在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提出。一旦进入二审,当事人就不得再提起附带诉讼,否则根据二审终审的诉讼原则,附带民事部分实际上是一审终局,这样将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某一领域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2.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就是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对于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我们认为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情况是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又构成了民事侵权。这时他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联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大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这种情况下被处罚人往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或加以变更,同时对行政处罚机关所作出的要求被处罚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不服;另一种情况是被处罚人仅对民事损害赔偿的数额不服而要求减少。(2)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是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太轻而向法院,同时要求被处罚人给予或增加对自己的赔偿数额;其二是行政处罚机关对被处罚人应当给予致害人的赔偿数额没有作出裁决,受害人不服向法院要求法院作出处理;其三是受害人仅对行政处罚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不服向法院,要求撤销裁决,重新就损害赔偿作出裁判或要法院变更赔偿数额。(3)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此时法院应当将后的当事人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同将其列为当事人。

3.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并非所有的行政许可案件均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仅限于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两者为此发生争议,而行政许可相对人提出该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况。如果该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许可合法性时可附带要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

1.当事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2.审理。第一,证据问题。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部分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第二,调解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第三,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往往是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第四,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内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第五,审判组织问题。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第六,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以及适用各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情况;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开撰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书,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行政争议论文例2

行政处分[i]是指行政机关对违纪违法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务员所施行的惩戒措施。由于它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纪律责任措施,所以又称行政责任方式或内部行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ii]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服行政机关的奖惩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一直被排除在诉讼之外,行政处分决定的终局权被赋予了行政机关。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行政处分的这种不可诉性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本人认为: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纳入行政诉讼,既是当前形势发展的迫及需要,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

一、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的必要性

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的必要性,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是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需要

1、错误的行政处分决定对公务员存在着严重的权利侵害。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一种负面评价和制裁,是对公务员声望、名誉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并且公务员在受到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除警告处分外不得晋升工资档次,降级、撤职的还要相应降低工资,尤为严重的处分——开除,则剥夺了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权利。所以,错误的行政处分不仅不同程度地直接损害着公务员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而且对被处分公务员的个人发展和自身价值的实现也存在程度不同、时间较长的损害。《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因处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这条规定也足以说明,错误的行政处分决定会给被处分公务员造成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

2、现行行政处分中公务员私权利救济制度存在明显缺陷。法治国家对公民私权利完善的救济机制包括社会救济、行政救济、诉讼救济三种。因我国还没有建立相对独立的社会救助机构,社会救济也只是通过新闻舆论、来信来访等方式向权力机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等反映和沟通一些救济信息与渠道,这些方式对于公民具体救济问题的落实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有效的保障。在行政救济方面,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机制主要是通过申请复议或申诉制度来体现,由于复议或受理申诉的主体与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权利关联性甚大或关系更为密切(如被处分公务员向监察部门申诉,则受理申诉的部门与原作出行政处分的部门都为同级政府组成部门;被处分公务员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则受理申诉的机关与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为上下级关系),因此,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还难以真正发挥立法者预期的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行使方面的作用。诉讼救济因其救济主体——人民法院所处的中立裁判地位和救济程序的完备、合理、公开、公正,以及救济效力的确定性和强制性,所以诉讼救济是公民私权利在社会救济、行政救济失败之后最有效、最高级的救济方式,也是国家保障公民权利的最终一道防线。

在行政处分中,公务员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作为公务员所依法拥有的权益在不当的行政处分中遭受侵害与公共行政权力对公民私权利侵害的性质是相同的。综观行政处分中公务员私权利的救济手段,最高、最终的也就是行政救济,即按《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但是,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受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后,发现该行政处分不当的,并不必然变更或撤销,而一般建议原作出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所以,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的行政救济较之于其他本就缺乏效果保障的行政救济,效率又更低,效果又更差。尽管如此,法律法规仍赋予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的终局权,而不能对公务员权利遭受的侵害,施以最有效的诉讼救济,这是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明显缺陷。

3、对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实施诉讼救济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我国法律法规也已赋予了绝大多数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寻求诉讼救济。如今,企、事业单位对职工或者行政机关对本单位工人作出的造成名誉、经济损失或开除的处分,被处分人尚可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等向法院提讼。行政机关的公务员遭遇类似性质的处分却没有向法院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公务员所遭受的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公务员对自己依法拥有的权利认为被行政处分侵害时,也应该享有向法院诉讼的权利。所以从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出发,应将行政处分中公务员的救济机制完善到诉讼救济,即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应允许公务员向法院提讼。

(二)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水平

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

一是有利于解决行政内部争纷,维持正常的行政工作秩序。公务员对行政处分的终局决定不服,必然在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产生或明或暗的矛盾和对抗,并且这种矛盾和对抗因缺乏中立者的协调往往很难调和并消除,有些甚而引起矛盾激化或酿成事端。这种状况明显不利于行政机关的和谐和行政工作的开展。而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法院就可以中立者的地位,依据法律和完备、合理的审判程序发挥在处分争议中定纷止争的功能。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直接对抗也因诉讼很快转化为公务员与法院、行政机关与法院的主要诉讼关系而缓和、消除,从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秩序能得到正常维持和调节。

二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和管理公务员的水平。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败诉的压力必然迫使行政机关的领导以更加充分确凿的依据和更加合法公正的程序来管理公务员,处分公务员,而克服其拥有终局权状况下养成的处分公务员的随意性。同时也有利于在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培养和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打破“一把手一言堂”的人治意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三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的作用。法学家有言:不能诉讼的法律不叫法律。的确,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特性之一,没有纳入诉讼的法律往往可能蜕变为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甚至毫无活力的“法律木乃伊”。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因不能诉讼,其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中本应发挥的治官、治权的核心作用必然要大打折扣。也只有将这些法律法规纳入诉讼,其规范、管理公务员的职能才能得到充分地发挥。

(三)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将大大提高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

当前的行政诉讼只对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这对促进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两方面来说是治表、治流,因为造成对外不依法行政的根源是在行政机关内部。所以,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的争议纳入诉讼,实现行政机关自身的依法管理,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法治意识,才是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治本、治源之举。只有且必须首先治本、治源,并将治本、治源与治表、治流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活动的良性循环,达到行政诉讼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二、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行政处分是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对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务员所实施的处罚,二者之间发生的纠纷争议也是因处罚而引起的,所以,这种纠纷归入行政诉讼最相宜。

(一)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求

首先行政处分争议与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的特点相符。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行政争议的特点是:“争议双方中必有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另一方则是隶属于该机关某项行政管理权力之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争议的起因则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作为不作为行为引起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与合法。由于争议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有服从行政管理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iii]行政处分争议正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即处分公务员),而行政管理相对方(被处分的公务员)不服这种行政处理决定而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隶属于该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争议的起因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内部管理职权即对公务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而引起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所作的行政处分决定正确、合法,而被处分的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的该项行政处分决定不是正确、合法的。在行政处分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一方是拥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负有被处分义务的公务员。

其次,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活动开展的目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iv]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对行政处分的正确、合法与否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对合法的行政处分予以维持,对不合法或显失公正的行政处分予以撤销和变更,既保护了这种特殊公民群体——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力地维护和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行政处分争议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所针对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行政处分争议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处分公务员认为该行政争议侵犯其合法权益。

首先,行政处分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构成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五个构成要件:1、作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2、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3、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4、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5、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v]行政处分争议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五个构成要件。第一、作出行政处分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第二、行政处分正是行政机关在内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其处分公务员的行政职权行为;第三、行政处分是针对特定的公务员并就其违纪违法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行政机关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被处分公务员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作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处分,所以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说明行政处分直接涉及公务员的权利义务。

同时,因行政处分直接涉及到公务员的名誉、职务、级别、工资和能否在行政机关工作等权利,所以被处分的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合法或不正确,当然就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处分决定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所以,被处分的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三)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时机已成熟

由于行政诉讼法出台时(该法为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我国行政诉讼还处在初创阶段,经验不足,行政审判力量有限,有关公务员管理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尚未健全,基于上述原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控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vi]笔者认为,突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对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时机如今已经成熟,理由为:

第一、行政审判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vii]一是受案范围逐步拓宽,受案数量大幅增长。1983年至1989年3月全国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仅为18726件,1989年4月行政诉讼法颁布到199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460308件,另外,对行政机关申请的经法院审查予以立案执行的行政案件1369054件,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达50余种,几乎涉及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表述为:“五年来(1998~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行政案件464689件,比前5年上升65%,案件类型已基本覆盖行政管理领域。”并且1998~2002年,全国法院经审查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达到1689956件。2005年全国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达95707件,经审查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达124629件。二是对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得到加强。1989年至1998年,全国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方胜诉率达到35.4%.2005年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16895件,裁定准予原告因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而撤诉等41620件,两项之和占结案数的61.14%,而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37192件,仅占结案数的38.64%。三是行政审判制度日益完善。最高法院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针对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通过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对下级法院进行行政审判工作指导,使行政审判制度日趋规范和完善。四是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有较大改善。近几年来,“民不告官”观念基本转变,越来越多的自然人、法人敢于甚至积极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党政领导关心、支持行政审判工作,非法干预行政审判的现象越来越少。五是行政审判法官队伍已经形成,办案素质逐步提高。至1998年,全国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就达12170名,多年来,各级法院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行政审判法官的业务培训,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熟练、秉公执法、经验丰富的行政审判队伍方面不断努力,行政审判经验不足、力量有限的状况早已彻底改观。

第二、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国家就公务员管理出台了《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诸多重要的法律,并且监察部、人事部等部委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公务员惩处及处分程序的规章。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并逐步健全和完善。公务员管理方面“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只要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可依照这些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对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依法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处分的裁判。

所以,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已是多余,并且,这一限制不尽快突破,还会成为新形势下依法保护公务员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严重障碍和束缚,从而严重影响着国家的法制化进程。

(四)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发达国家公务员救济制度的有益借鉴

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笔者突发奇想,西方一些在行政管理方面较为先进的国家早已有此做法。法国政府规定,行政处分的材料必须给本人看,让本人有充足的时间申辩,如本人认为处分不当或不符合事实,可以向行政法院申诉。[viii]德国《联邦官员法》及有关条例关于对纪律处分的申诉和上诉规定:官员遵守申诉程序,可以直到向其所在单位的最高行政机关提出申诉;针对最高行政机关对申诉的裁决或针对下达的纪律处分决定,当事官员可以申请联邦纪律法院进行裁决;对联邦纪律法院的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上诉等。[ix]在我国,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是吸取上述国家在公务员救济制度方面有益的做法和经验,推进我国的公务员管理制度改革和完善公务员救济制度的良好举措;也是加快我国与国际接轨步伐的内容与途径之一,应当大力推行。

总之,着手修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是完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以适应现代法治形势的必然趋势,是拓展行政诉讼并将行政诉讼成效推向崭新阶段的迫及需要,更是大力推进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依法治国进程的历史使命。

注释:

[i]本文所指的行政处分,仅指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不包括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ii]夏宏根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江西高校出版社1996年6月第2版第290页。

[iii]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22页。

[iv]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60页。

[v]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68-71页。

[vi]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100页。

行政争议论文例3

例一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不服退学处理决定案。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第一学年学习过程中,受到学校的退学处理,但是其后两年田永一直以该学校学生的身份在学校学习生活,并参加了毕业考试。最终毕业时,学校认为两年前就已经做出对田永的退学决定,因此拒绝颁发毕业证。田永诉至法院,当时的北京法院,在没有任何法条依据的情况下,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听取原告田永申辩,也没有向原告本人宣布和送达为由,认定被告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开创了我国在行政判决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案件的首例[1].

例二2004年,在上海,汪某诉黄浦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警告行政处罚案件。起因是一起普通的治安处罚案件,但是由于被告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行政行为时,笔录记录上时间显示了两个行为发生时间的年月日,是在同一天,但没有注明行为发生的时点分点。原告汪某及其人认为处罚告知行为发生在处罚决定作出行为之前,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上海的一二审法院形成不同观点,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在没有任何实体法律条文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法撤消了一审判决,同时也撤消了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2].笔者认为该案意义十分重大,当前司法审查关于行政程序的标准,一般是合法性审查,也就是硬性审查,合理性标准一般不涉及或较少。而例二,就是法院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行政案件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仅是程序正当,而且程序也要符合合理性。上述两个案例,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都运用到了法律基本原则来判决行政诉讼案件。一般而言,我国行政诉讼中判决案件依据的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98条解释》,而对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样的基本法律原则来审判案件没有作出任何的成文法上的规定。本文针对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盲区情况,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着眼点,试图来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运用法律基本原则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正当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概念

(一)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的行政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不同法学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的行政法基础理论,就会形成不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我国学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行政法基本原则表述为民主集中制原则、人民群众参与原则、民族平等原则、效率原则、法制统一和依法办事原则等数项。而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大多数学者将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两项,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过于原则,过于概括,应予以适当具体化。从外国法律思想中移植而来的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基本行政法原则尚未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接受,更谈不上运用和发展了[4].行政法基本法律原则,目前是多种学说争鸣,出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二元论之说,限权力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责任行政原则三元论之说,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越权无效原则等多元论之说等多家学说。但总得来说,笔者认为,行政法基本法律原则是效力贯穿于行政法始终的行政法根本规则,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虽然在当前我国行政法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5],但是借鉴外国行政法的先进法律理念,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有利于行政法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6].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西方理论界对其包含的内容分二元说和三元说。二元说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两项规则[7]: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在受到处罚和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意见的机会。

本文采纳了北大法学院教授姜明安的三元说观点,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三项规则。其一,自己不应成为自己的法官。所谓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首要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仅行政官员在处理有关事务或裁决有关纠纷时,如涉及其本身或亲属利益要予以回避,而且行政机关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机构(如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等)裁决涉及行政管理的有关争议;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提出指控的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裁决,而要提请与之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裁决。否则,亦构成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政违法,违反任何人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直接表述,但其法律精神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其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都必须说明理由。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和规章,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或口头)直接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

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还应依相对人的申请或依法主动举行听证,通过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当庭质证、辩论,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

三、法律程序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司法统计2000年—2005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共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判决行政案件5件,占所有审结案件的0.6%,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有两大类,一是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程序的合理性问题。

(一)是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法中的行政程序,是指作出某种决定或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过程,它通常是由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四要素构成的,一般而言包括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形成文书、送达等步骤构成的。由于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可借鉴的《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程序的规定也只限于行政处罚程序,而且规定的也比较粗。因此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所指得“法”,不仅仅是法律、法规、规章,而且还包括法律基本原则。

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判案件,主要遇到的程序合法性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送达程序。主要是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对法律文书送达采用的方式、送达的人员、送达的时间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行政拆迁争议应当在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书,但是没有规定裁决书应当在什么时间段内送达。参照司法理论与实践,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文书做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超过期限视为程序违法。

2、告知程序。告知程序与处罚程序两个行政行为之间,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间隔的合理的时间段,是三天还是一天还是几个钟头。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在同一天既作出处罚前的事先告知行为,又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但在工作笔录中一般只注明当天工作的年月日,对时分并不注明,告知行为与处罚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从笔录上难以辨别,不能证明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履行了事先告知和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程序也应当是认定违法的。

3、内部程序。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往往将自认为其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部分,列为内部程序,认为是不受司法审查的。在诉讼过程中,也不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而这所谓的内部程序,主要是行政首长的审批、决定文书。笔者的观点,行政行为一般是由工作人员的调查与行政首长的审批相结合而成的,缺一不可。从行政行为的过程来看,最终对当事人产生实体影响的决定正是在内部程序形成的。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该内部程序的不举证,应当视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二)是行政程序的合理性问题。

程序的合理性不仅仅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的,而且更主要的是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对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的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来说,需要决定的制作者为自己所做的决定说明理由,对程序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种理性的控制,促使人们建立起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的信心,同时法律程序应当反映形式理性的要求,即程序的操作应体现职业主义原则,程序的展开符合理性推理的一般规律——程序步骤先后的合理性、通过程序而产生的决定符合形式逻辑的一般要求。法律程序可以满足理性化的基本要求[8].

举例而言,在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事先告知处罚行为是在行政处罚行为前的哪个时间段,行政处罚法没有具体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但其时间的长短,足以促使人们对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形成自己的判断。类似于本文的例二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就存在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与事先告知书仅仅相隔二十分钟,使得行政相对人有对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经过相关审批程序还是事先已经形成了处罚书作出合理的怀疑。

四、几点法律思考

笔者所在法院,行政诉讼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过程中,最终能够认定行政程序违法、判决撤消行政行为的案件仅为20%,其余80%都采用了在判决主文部分指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也不撤消被告行政行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出现这种尴尬情况,笔者分析:我国的法律传统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奉行“结果好使一切都好”的实用哲学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只是附属于实体的工具。随着法治化的发展,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中行政程序的现实价值和作用日益突出,中国的立法对于行政程序化有了一定的强调。

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的里程碑,从形式上第一次系统完整的规定了某一类行为的程序,确立了行政处罚中的公开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体现正当程序的制度。但是,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毕竟尚在制定过程中,现代程序制度在全国行政立法中还未系统、全面、普遍确立起来,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在成文法中承认正当法律程序基本原则,这就导致了行政诉讼中的法官慎重和谨慎的运用法律原则来判决案件。“法理或者学说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在我国并不缺乏实例,只是被我们所疏忽罢了”,但是“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9],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案件从根本上来说,也是司法实践对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程序正当的追求。因此,笔者建议:

1、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列入法条之中,使得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做到行政程序审查,有法可依。

2、尽早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严格规范行政权,体现法制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这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科学合理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制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程序法的内容上,应当具体规定到:(1)立案制度,在作出一项涉及到相对人利益的决定前通知有关的利益关系人;(2)听证制度,保证相对人均享有听证的权利;(3)陈述、申辩制度,当事人享有辩解、质证的机会和权利,包括当事人自己辩解和质证以及委托人辩解和质证;(4)回避制度,行政主体公正无私,不与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该行政行为;(5)集体讨论制度,行政决定的过程必须是行政机关两个以上工作人员集体理性推论形成的;(6)审批制度,自由裁量必须有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7)时效制度,行政效率应当从相对人方面进行考虑,对行政行为应当设定时间范围;(8)送达制度,对送达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人员、方式、时间等(9)无效制度,明确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超级秘书网

[1]参见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行政法丛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2]参见吴偕林,《行政处罚程序之不合理运用及其效力认定》,《上海审判实践》。

[3]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

[4]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湖南社会科学》

[5]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法商研究》

[6]参见王明扬,《美国行政法》、《英国行政法》

行政争议论文例4

【论文摘要】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各种利益群体、各种不同观点、主张的博弈过程。行政强制法由于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重要权益,涉及对行政主体行政强制权的限制和行使行政强制权方式、程序的规制,其不同观点、不同主张的博弈即更加广泛、更加激烈。无论是在行政强制设定权应如何配置方面,还是在行政强制实施体制应如何设计的问题上,抑或是对于行政强制及其程度应遵循的原则的确定,在学者之间,实务界之间,以及在学者与实务界之间,都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些争议直至去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该法三审稿草案进行审议时仍未能在常委会委员间达成共识。立法者和公众要就相应争议问题尽可能形成最大限度的共识,博弈各方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立法的平衡原则:立法方案的选择既要有利于保障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也要,甚至更要有利于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设定权 行政强制实施 行政强制程序 2009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由于各方对《草案》(三审稿)仍存在较大争议,常委会未能就相应争议问题达成共识,该法案最终未能交付表决而只能留待下次常委会继续审议。那么,《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中尚有哪些问题人们仍争议较大,迟迟难于达成共识呢?这些问题可能是多方面的,主要者有以下三项:其一, 行政强制设定权应如何配置?其二,行政强制实施体制应如何设计?其三,行政强制及其程序应遵循什么原则?本文特对以上问题进行相关实践层面的探讨,并对此提出笔者的若干浅见。 一、行政强制设定权应如何配置? 关于行政强制设定权的配置,人们存在的争议主要是:国务院应有多大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国务院部委应否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应否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如应赋予,应赋予它们各自多大的行政强制设定权? 《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对行政强制设定权是这样配置的: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均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 扣押财物两项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 这些规定意味着:(一)国务院只具有有限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其制定的行政法规不仅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两项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更不得设定包括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执行罚、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行政强制执行;(二)国务院部委不具有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其规章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三)地方性法规只具有很有限的(仅两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而不具有任何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四)地方政府规章不具有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 相较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对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的授权更加严格,更加狭窄。《行政处罚法》的授权是:国务院可以以行政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可以以规章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两类行政处罚;地方人大可以以地方性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外的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处罚;地方政府可以以规章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两类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的授权是:国务院可以以行政法规设定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许可;国务院部委不得以规章设定任何行政许可;地方人大可以以地方性法规设定除资格、资质、企业、组织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以外的行政许可;地方政府可以以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一年后失效或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于《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对行政强制设定权的配 置,有人认为不适当。不适当的理由各不相同,主要意见包括:其一,行政强制设定权应法律保留,不应由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包括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分享;其二,行政机关不应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但地方则应赋予更多一些行政强制设定权(通过地方性法规行使);其三,应适当赋予规章一定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不赋予规章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不利于行政管理;其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虽应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但应加以严格限制,应恢复《行政强制法(草案)》(一审稿)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表述:尚未制定法律, “且”( 而不是“或者” )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可行使有限的行政强制设定权。 上述第一种意见显然不适用于现代社会的国家治理或公共治理,不仅在现代中国行不通,在现代社会,西方国家(特别是联邦制国家)也几乎没有这么做的。如果说,不赋予政府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在理论上能够成立,在实践中尚有可行性的话,那么,不给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以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就既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在实践中更行不通。不给地方法规以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地方法规没有任何“牙齿”,地方的公共治理将无法有效进行。美国著名公法学者施瓦茨认为,“从质上说,规章(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总和—笔者注)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它们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它们有和法律同样的制裁措施作后盾。特别是它们具有以强制服从法律的刑事强制措施”。他引用格里蒙德的话说明规章规定强制措施,甚至规定刑事制裁措施的必要性:“行政规章用刑事制裁作后盾完全是出于需要。法律没有制裁就是空话。如果违反行政规章可不以刑事犯罪论处,就等于说行政规章没有‘牙齿’,不遵守它仍可逃之夭夭,这就会使有效地行使制定规章之权成为不可能”。当然,中国的法治环境和美国不一样,法律授予规章以行政强制设定权很可能导致滥用和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但如果我们连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也一律取消,显然会严重影响公共治理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虽然在中国现有语境下很有道理,笔者也基本认同。但目前(甚至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不具备这么做的条件:在现行体制下,全国人大立法能力很有限(全国人大一年只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月开一次会,每次会期都只有一周左右,且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绝大多数是非专职的),如果不赋予国务院行政法规较多的立法功能。国家管理将难以运行。而承担实际立法功能的行政法规如果没有行政强制设定权,其立法则难以有效发挥治理社会的作用。在行政立法的问题上,一贯持“控权论”观点的英国行政法权威教授韦德甚至也持开放态度。他在其经典著作《行政法》中指出,“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一个不得不予以容忍的祸害,它对于分权是一种不幸而又不可避免的破坏。然而,这是过时的观点,因为,实际上,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立法在实践当中是不可缺少的,而不在于理论上难以使其合理化。…只要我们从实务的方面看一看,马上就会明了,行政机关进行大量的一般性立法是必须的”。坚持控权法治的英国尚且如此,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发展中国家,完全取消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立法权显然是不切实际和有害的。 第三种意见则忽视了目前中国公权力过于膨胀和往往导致滥用的现实。不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显然会给当下相关行政管理带来某些不便,但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则不能有效治理目前行政强制存在的“乱”和“滥”两大问题,而行政强制的“乱”和“滥”已构成对国民人权的威胁。权衡利弊,自然应以不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为好。七年前制定《行政许可法》时,也有人提出立法不赋予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行政管理就会无法运行。但《行政许可法》最终没有赋予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行政管理却没有受到太大影响,而乱设许可和滥设许可的现象却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扼制。诚然,我们在前面已经述及,在法治较发达的西方国家,行政规章通常可设定一定范围的行政强制。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行政强制过多过滥。在当下缺乏对规章制定权和制定程序严格法制规范的情况下,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有太大的被滥用风险。 至于第四种意见: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应设定较严格的条件限制:尚未制定法律, “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目前《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规定的条件是: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 务的。 “且”意味着“尚未制定法律”和“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或者”则意味着上述两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也就是说,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即使相应事项不“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可设定行政强制;以及只要“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即使已经制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可设定行政强制。这样规定的倾向显然是意图适当扩大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杨建顺教授非常赞同这种扩大。他认为:“在立法政策层面,必须确立复数的、多维的视角,要充分认识到,‘强制’并不仅仅意味着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义务的设定或者增加,负担的要求或者赋课,它还意味着对权利的实现或者张扬,义务或者负担的合理化,从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笔者认为,杨教授的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为了适应公共治理的需要,法律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不能限制过死,而应适当放宽。但是,法律在这里使用“或者”的表述似乎是不妥的:在已经制定了法律的条件下,如果法律未对行政强制作出规定,而行政强制对于公共治理又是非常必要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设定有限的行政强制是适当的。然而,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相应事项如不“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任由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就可能违反行政组织法和立法法。因此,笔者建议,这里的限制条件可改为:“尚未制定法律, “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或者”虽已制定法律,但相应法律未对行政强制作出规定,而行政强制对于相应公共治理又是非常必要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可设定行政强制。 二、行政强制实施体制应如何设计? 《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体制是: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实施;[11]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可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执行。[12] 《草案》确定的这种体制实际是对现行体制的确认,而行政强制的现行体制在长时期的实际运作中已暴露出多种弊端。特别是在近几年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强制拆迁公民房屋所导致的各种悲剧,更使其弊端明显化。行政强制现行体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其一,行政强制措施(如限制人身自由、强行进入公民住宅、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等)一律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决定,直接执行,使行政强制权缺乏必要的程序制约,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不可避免地导致滥权和侵权。诚然,在某些特别紧急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即时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就可能危及社会秩序,甚至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但是,在绝大多数其他情况下,危险并不那么急迫,行政强制措施经过人民法院或其他第三者裁决并不会影响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及时调查和制止违法。在这些情况下,有一个经第三者简易裁决和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通过简易裁决程序向第三者申领检查证、搜查证的程序既能保障行政秩序,又能防止行政强制权的滥用。 其二,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如强制拆迁、查封、扣押、拍卖等),即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不经第三者裁决)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实际是让行政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背离基本的正当法律程序,因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的前提下实施的: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违法或不当,拒绝履行。在这种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应由一个中立第三者介入,对争议进行裁决,然后再决定相应行政决定是否执行。但是,现行制度和《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却授权作为争议一方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裁、自执,从而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对相应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公正性的怀疑(无论实体是否真正公正),以至抵制,甚至暴力抗拒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就行政机关而言,由于其拥有对自己决定自裁、自执的权力,可不受人民法院或其他第三者裁决的正当程序制约,违法强制和野蛮强制即不可避免。 其三,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既行使裁决职能,又行使执行职能,裁执不分,同样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这种违反严重影响法院的形象和司法尊严。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虽然不同于行政机关自己实施的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己实施的强制执行是决定、争议裁决、强制执行三者一体,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只是裁执一体,但法院既裁决争议,又直接动手去实施强制行为(如拆房、搬物等),显然对其公正形象有负面影响。此外,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自裁自执,监督缺位,极易导致执行法官腐败,从而会从另一个方面影响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和司法权威。 有鉴如此,行政强制的现行体制必须改革。如何改革,目前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将行政强制统一由行政机关实施,改变目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做法。这又分两种具体模式:一是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或自己独立运作的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另一模式是不设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行政强制执行仍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自己实施。行政强制体制改革的另一种思路是行政强制执行统一由人民法院实施,改变目前部分行政强制执行可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的做法。 笔者认为,此两种思路均不可取:行政强制统一由行政机关实施,现在的问题不仅不能解决,而且滥权和侵权会比现行体制更为严重。行政强制执行如果统一由人民法院实施,则可能更严重地损害法院的中立和公正形象,更严重地影响司法权威。为此,笔者认为,为保障公正和效率的统一,《行政强制法》应确立这样的执行体制: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对之有异议,不自行履行的(包括可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而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除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强制外,行政机关应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和作出裁定;[13]人民法院裁定行政决定合法,且应予执行的,一律由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对执行的合法性实施监督(当事人认为行政执行行为违法,超越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作出即时裁决,中止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或现成行政机关限期纠正)。这样,既可通过人民法院裁决防止行政机关滥权和侵权,又可通过由行政机关实施执行行为而避免法院直接卷入强制运作(特别是强制拆迁一类强制执行的运作)而损害其形象和权威。 三、行政强制及其程序应遵循什么原则? 《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规定的行政强制基本原则有四项: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比例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这些原则,人们有不完全相同的理解,从而在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设计上,人们也未能完全达成共识。 关于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的表述是: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14]但是,“法定”的“法”是仅指法律,还是包括法规和规章,人们却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权限法定的“法”应仅限于法律;范围法定、条件法定的“法”可限于法律、法规;程序法定的“法”则不仅应包括法律、法规,而且应包括规章。 对“法定”的“法”,之所以要做如此理解,既有法律原理的根据,也有一定的制定法根据。行政强制的权限,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关系,自应由法律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是这样规定的。[15]虽然《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将行政强制设定权分别授予了法律、法规,但法律、法规依此授权规定的行政强制权的权源仍然是作为法律的行政强制法。而行政强制的条件则不同,是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根据不同地方、不同管理领域的行政管理需要确立可运用此种行政手段的具体情形,因此由法律、法规规定较为适宜。至于行政强制的程序,则更多地是法制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行为的规范,既应有他律,更应有自律。因此,程序法定的“法”不仅应包括法律、法规,而且应包括规章。 关于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的表述是: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16]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比例性。“必要”、“适当”、“比例”(狭义的比例),都是具有弹性的不确定用语,在适用于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设计上,有人可能较偏向于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有人可能较偏向于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行政秩序的维护。尽管比例应以适中为宜,但绝对的适中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行政强制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设计上,笔者倾向于对行政权力的较严格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较完善的保障。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以前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很少明确规定这一原则。《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可以说 是第一次明确规定这一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即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在有多种手段、多种方法、多种途径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其中对相对人“最小损害”的手段、方法和途径。在这个意义上,比例原则又可称“最小损害”原则。《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规定的“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即是“最小损害”原则的最好体现。 关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的表述是: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17]这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教育”,是特定教育还是一般教育,是对被强制对象的教育还是对一般社会公众的教育?笔者认为二者兼有,但主要应指前者,即对被强制对象的特定教育。此外,“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笔者认为还应包含先教育,后强制,能教育相对人自觉履行解决的问题,就不要实施强制的含意。因此,建议《行政强制法》对这一原则进一步完善,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后面补充规定:在拟实施行政强制前,应先教育使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行政相对人通过教育自觉履行义务后,不得再实施行政强制。 关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没有做直接的表述,而是将该原则贯穿和体现在行政强制程序的具体设计上,该原则的基本含意包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其陈述、申辩,并为其提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应为其提供申请国家赔偿的途径。 上述行政强制基本原则在行政强制程序的具体设计上体现为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则和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要求。 《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则有五:其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不实施强制;其二,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其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须事前须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其四,执法者执行时应二人以上,通知当事人在场(或邀请见证人在场);并出示身份证件,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其五,如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强制,执法者须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还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要求。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具体要求主要有六:其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应当场告知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和地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在目的已经达到或条件已经消失后应立即解除;其二,执法者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应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其三,行政机关依法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应保守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其四,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对其他国家机关已经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查封、扣押应制作清单一式二份,由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分别保存;其五,查封、扣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特别复杂的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查封、扣押后应及时查清事实和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不应或已不需查封、扣押的,应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其六,冻结存款、汇款只限法定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实施;冻结存款、汇款一般也不得超过30日(特别复杂的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30日后不批准延长的应作出解冻决定。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要求主要有五:其一,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其二,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其三,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方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交付或送达当事人;其四,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其五,行政强制执行除紧急情况或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在夜间或节假日实施,不得以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以防止和避免野蛮强制。 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规定的这些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则和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要求均较好地体现了行政强制的上述四项基本原 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比例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注释: 参见新闻资讯 – 法制网2009年10月21日载文: 《行政强制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征集相关意见3707件 ---- 全力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正义网2009年10月12日载文: 《行政强制需要更多司法制约》;中国人大网2009年9月4日载文:《行政强制法:民主科学高效一个都不能少》。 这些规定分别臷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第10条、第11条和第13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0–14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4–17条。 美国和其他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中使用的Rules和Rulemaking (“规章”和“规章制定”)指所有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制定,“规章”不仅包括相当于我国行政法上“规章”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包括相当于我国“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甚至还包括“规章”、“行政法规”之外的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38页。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64 - 65页。 [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8 -559页。 《行政强制法》(草案)》(一审稿)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所规定的条件即用了“且”的表述,即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尚未制定法律;其二,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或地方性事务。 参见王丽丽:《对话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建顺教授:行政强制立法四个问题体现前瞻》,载《检察日报》2007年10月年29日“声音周刊”。 [11] 《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 《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第四章)的规定强制执行;第52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滿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第五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 目前部分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等)依法享有的冻结、划拨行政相对人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决定,具有一定特殊性,是否需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继续研究。 [14] 参见《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第4条。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等,只能制定法律。 [16] 参见《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第5条。 [17] 参见《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第6条。

行政争议论文例5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2]严惠仁:“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结论的前置程序”,《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

[3]吕培含、陈诚:“行政复议前置的定性框架”,《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第5、6期。

[4]褚玉龙、张素梅:“行政复议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国劳动》,2006年第8期。

行政争议论文例6

自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法院须依不同的诉讼法,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如何处理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即优先审理何者,是理论和实践均必须予以规范与明确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为了更有效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合理配置资源,行政权的进一步扩大,已是不争的事实,行政权时刻影响着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渗透、交叉;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行政诉讼意识的增强,唯权、唯上思想的摈弃,一旦行政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时,已不再听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案件将有增无减。因此,从理论上,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进行探讨,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学的理论依据,规范、统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概念、特征与表现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均需解决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二争议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的一种争议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立案受理至少一争议,但未审理终结。当二争议均被诉至法院,法院就必须解决二诉讼的审理顺序;法院在审理一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另一须适用其它的诉讼程序审理的争议时,不能置之不理,也要处理优先解决何者。争议均未被诉至法院和一争议或二争议均已被审理终结,不存在审理顺序的冲突。2、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是紧密型的,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本质特征。本文所指的关联性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性,其条件有二方面:一是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产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产生;二是处理结果上具有因果性或前提条件性,一争议判决本身依赖于另一争议的解决,后一争议虽不构成前一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决定前一争议的判决结果。3、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民事争议的原、被告是行政争议的原告、第三人,反之亦然。虽然行政争议必然有行政主体的参与,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的角色,但行政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基本是民事争议的原、被告。任一争议的当事人不是另一争议的当事人,该二争议就不具有关联性。4、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均已向法院提出主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当事人未向法院主张的关联的另一争议,依照“不诉不理”的民事、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法院无职权审理未被当事人主张的另一争议,故无需解决优先审理何争议的问题。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表现形式有二种:一是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即理论上的本诉与他诉。依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的先后可分为行政诉讼受理在先和民事诉讼受理在先,但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的先后,不能决定何者应优先审理。二是关联的诉讼与争议。在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关联的、当事人已向法院主张的另一须依其它诉讼程序审理但未成诉的争议。若后争议已被诉至法院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即转化为第一种形式,本文所指的第二种形式是未将争议转化为诉讼的情形。

二、本诉与他诉的优先关系的处理原则

本诉与他诉的优先问题,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其理由是:1、从行政法理论上讲,是行政权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①。行政优先权原则要求行政权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与实现的效力。2、从二诉讼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②。3、从二诉讼的审理结果看,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可能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赔偿,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是民事权益得以实现,民事义务得到履行,主要体现了各方在财产利益上的增加或减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③。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优先关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各自独立式。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对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独自审理,他诉的是否存在和审理结果,不理不睬,仅对本诉的所有证据材料效力予以审核认定并直接据此作出裁判。2、行政诉讼优先式。行政诉讼具有优先性,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该式是行政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观点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当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存时,在立案审查阶段,把民事诉讼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审判庭审理;在审理阶段,由民事审判庭把民事诉讼移送到行政审判庭作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形式一并予以审理。

上述三种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种方式能及时、快捷审结案件,第二种方式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第三种方式体现诉讼的效益原则。但是,如果继续探究上述三种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学和机械论的嫌疑,其缺点或不足之处显而易见。

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行为一经行政主体作出和被行政相对人知晓,即具有公定力。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使行政行为失效的机关只能是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评价的唯一合法主体;民事审判庭无权对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独自审理民事诉讼,违背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查证属实的行政主体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已丧失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的权利等为由对行政行为作出评价并据此作出裁判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可对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并据此对诉讼直接作出裁判,如法院对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行政”行为系伪造,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行政”行为,因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原则的约束;也因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可能以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法院可直接予以审核认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样因为被争议的行政行为可能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也无权肯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否则,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裁判时,将由于法院的过错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各自独立式无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联性的客观存在,违背了客观决定主观的认识规律,其裁判结果的错误就在所难免了。因此,各自独立式的处理方式不仅违背法学和哲学的基本理论,实践证明极易破坏司法统一原则,损害国家司法权威,降

低司法公信度。

从诉讼法律关系角度而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谁先谁后的问题。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优先权的内容,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符合主体是行政主体、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须有法律依据等行政优先权的成立条件。行政优先权与优先审理行政诉讼无必然的联系,行政优先权的理论并不能推理出优先审理行政诉讼的理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最终保护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也保护全民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很难说行政权益大于经济利益,实际上,保护行政权益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大小。虽然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中包括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而言,孰轻孰重,实难辨清。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案件的审理顺序,确应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但是,在审理行政机关以申请与事实、主体不符或法律规定为由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时,就不应优先审理行政诉讼④。

为了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官了民不了”⑤的现象,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审判效果,理顺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是极其科学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同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理论上,法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无权选择案件的审理程序与审判庭。遗憾的是,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惜的是该条款规定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了必须由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的前提条件与法院可以(并不是必须)一并审理;同时,内容简单、缺乏操作性,所以该规定形似建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实质上是基本采纳了行政不能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的产物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能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是极为少数的。笔者认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务,如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编一样,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专章或编,规定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及其原则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立案、证据规则、审理程序等作出司法解释。如在短期内不能修改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应立即修改与完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尤其是立案范围,制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规定》,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进一步扩大是必要的、迫切的。建议将行政主体颁发权证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必要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将行政处罚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普通(可以)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有作用。

笔者认为,目前,除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规定,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外,正确处理关联的本诉与他诉的审理顺序的原则,应是优先审理决定另一诉讼裁判结果(内容)的诉讼,即优先审理属于原因、前提条件的诉讼。该方式既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是对上述三种方式扬长避短的结晶。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1款第(6)项规定,案件的审判必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是笔者主张的方式的法律依据。虽然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中的“另一案”仅指另一民事案件,但笔者认为应包括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否则,该法律应明文规定是另一民事案件。

三、审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处理原则

业已进行的诉讼与在诉讼中出现的须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的关联的争议,虽不存在诉讼优先的问题,但如何处理该争议和如何中止诉讼,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1、直接认定和裁判式。法院在诉讼中对关联的争议直接予以审核认定并据此对诉讼直接作出裁判。2、建议式。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关联的行政争议时,建议行政机关复查纠正并提供复查结果或建议当事人另行起诉行政机关,同时,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3、内部移送式。法院在诉讼中出现关联的争议时,将关联的争议以内部移送方式移送至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同时,中止诉讼的审理。

直接认定与裁判式,虽然可以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与上述的各自独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赘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议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环境上,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极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程序公正。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法院向行政机关或当事人提出建议时,可中止诉讼的审理。行政机关对于法院要求复查行政行为的建议,因无法定复查和答复的义务,而不作任何回应,已是司空见惯的事。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决定是否将关联的争议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此法院的建议可能无任何积极的意义,相反极易延长甚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和结案不能。

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只有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和有犯罪行为的,才能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但未规定将关联的争议移送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亦未规定有关内部移送的内容,可见,内部移送式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内部移送式违反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公权不当干涉私权。法院在审理被移送的其他争议时,若原告不提出诉讼请求、不出庭、不举证等,将使该争议的审理无法进行与终结。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办法是已审理诉讼的审判庭代表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提出争议方应对关联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提出争议方收到告知书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主张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联的争议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当事人提供主张或反驳证据的范畴,据此法院应履行告知提出争议方以另行起诉方式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告知书向提出争议方送达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行使诉权,法院可以对作为诉讼的证据的争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对诉讼作出裁判。该方式克服了拖延诉讼时间、无法律依据等弊端。该方式在司法实际操作中,还须解决以下问题:1、告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的内容为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关联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告知另行提起诉讼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5项规定,以一个月为宜。因为参照上述规定,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无法律依据,不能立即中止诉讼的审理,当事人另行起诉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诉讼。4、若当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内另行起诉,但在法院对诉讼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关联的争议另行起诉的,法院对关联的争议的起诉,仍应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关联的争议的裁判结果致使前一诉讼被改判或再审的,应依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前一诉讼的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担因此增加的有关诉讼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而扩大的一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以惩罚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权利。

注释:

①黄江:《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②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页。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页。

⑤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页。

⑥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解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174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5、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

6、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重排版。

7、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1版。

行政争议论文例7

一、民事与行政关联争议的司法现状分析

在传统的行政法领域(命令型行政)如行政处罚、强制等,由于管理手段较为单一,并且司法控制手段又较为成熟,所以出现民事与行政案件交叉的几率很小,但是,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越来越普遍,从而使行政机关处理、裁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所以在新型的行政裁决、许可、确认(引导型行政)中,案件交叉现象比率越来越高。

可以预测,随着法治建设的完善和司法审判力度的加强,强制型行政的案件交叉比率会进一步地呈下降趋势,而引导型行政的案件,特别是如土地裁决、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新型案件中,交叉的比率会大幅上升。

事实上,拿很多地方的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为例,涉及房屋、土地纠纷的案件,行政、民事交叉比率极高,为此,针对这类案件,要求司法的积极回应,在司法资源的配置方面,要对当前比较突出的涉及房屋、土地争议的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给予更多的关注。

二、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评析

由于诉讼的任务、目的、性质和标的等不同,各类诉讼就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特有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形成的争议就可能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就会产生审理上的先后顺序问题,甚至将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还可能会出现以谁为主、以谁为辅的附带诉讼问题。

鉴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理论研究的不足和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审判在回应此类案件时倍感困难,豍实践做法也极不统一。

(一)审判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出现交叉的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目前的法律依据略显不足。

《民事诉讼法》作了一项非常原则性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即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而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中,则民事案件必须中止诉讼,等待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从法律条文的语义推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案件没有审理,则似应由民事诉讼解决相关的问题,包括相互交叉的争议。

而对于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且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用语,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术语,可以说学术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可见,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

(二)司法实务的解决方案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关联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

1.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的做法。这种实践做法是针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的,即:如果是不涉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适用的“事实性附属问题”或“证据性行政附属问题”,则可以成为民事争讼质疑的对象;对于不具有困难性的附属问题,人民法院只要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即可。也就是说,如果附属问题并不困难,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保证其公正审理,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审查。例如,《民事诉讼法》就有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公证证明的合法性,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可以不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另外,在这种实践做法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也可直接认定。因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对这类行政行为的审查比较容易,普通人依一般法律知识即可判断其违法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应当具有判断的能力。豎

按照以上证据审查的做法,虽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因其忽略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司法审查特有的程序与技术要求,往往难以保障民事司法判断的正确性。如果民事诉讼也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将被混为一谈。并且,目前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仍属非常专业化的问题,有时甚至涉及政策考量。因此,过分强调诉讼制度的共性而忽略其特性的证据审查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

2.先行政后民事的审理方式。在诉讼中涉及到关联争议时,采取行政优先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建议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先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这种做法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先行政后民事的处理方式,会影响诉讼的审判效率,使当事人往返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既导致重复诉讼,又浪费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正是对目前这种先行政后民事的低效率处理方式的不满,才激起了理论界对行政附带民事审理方式的广泛讨论,也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将行政裁决中的民事、行政关联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程序,予以一并审理的尝试。

3.行政附带民事的处理方法。行政附带民事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若干个分属于不同诉讼系列但又具有一定关联性的诉讼请求,法院将这些不同诉讼请求并案处理的情况。豏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在审查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解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有关联的民事争议的活动。豐由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制度设计,因此,现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尚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事实上,在具体的审理中,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不完全一致,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的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就难免造成在同一个审理程序中认定事实相互冲突的现象。这样,现实中的困难是难以克服的。

三、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重构

民事与行政交叉纠纷,从本质上而言,属于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并与此行政行为相关联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对此,可以采用当事人诉讼的模式解决这一问题。

当事人诉讼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从而引发民事当事人之间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时,法院审理此类争议的活动。这一诉讼类型就是为了解决涉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关系的问题。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涉及以下关键性的设计因素:

第一,当事人诉讼的审理机构。交叉诉讼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互交叉的多元化诉讼,那么,交叉诉讼应由人民法院哪个机构处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由于当事人诉讼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对影响该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异议而与另一方当事人直接对抗的纠纷,虽然其最终的目的是对民事权利的诉求,但是,交叉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权益的调整和干预,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往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当事人诉讼的审理机构应当是行政审判庭。

第二,当事人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民事与行政纠纷交叉诉讼中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并存,但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加选择地将两个不相关联的诉讼并案审理。只有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交叉的情况下,才能纳入当事人诉讼程序中并案审理。因此,必须确立当事人诉讼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诉讼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等行为,同时这类行为必须至少形成三方法律关系,并形成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只有在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土地确权给其他人时,才出现民事和行政争议交叉的情况,才能适用当事人诉讼。

第三,当事人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诉讼适用的条件是,原告提起的必须是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解决行政行为而涉及到民事争议。如果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并未请求法院同时解决民事争议,则法院一般不能采取当事人诉讼的形式,这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

法院在决定适用当事人诉讼的情况下,对诉讼的参与人应做必要的技术性处理,即以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或以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当事人诉讼的诉讼类型与审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撤销、变更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解决民事争议,因此在诉讼类型上,主要涉及撤销诉讼、确认违法诉讼等诉讼类型。

在具体的审理原则上,由于当事人诉讼所涉及到的是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类不同的争议,而行政争议的产生主要是因行政权介入民事争议造成的,因此,解决这两类争议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民事争议。因而法院审理的重点应当是民事争议,在查清民事争议的同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就随之解决。也就是说,审理的原则应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为主,同时兼顾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争议论文例8

一、民事与行政关联争议的司法现状分析

在传统的行政法领域(命令型行政)如行政处罚、强制等,由于管理手段较为单一,并且司法控制手段又较为成熟,所以出现民事与行政案件交叉的几率很小,但是,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越来越普遍,从而使行政机关处理、裁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所以在新型的行政裁决、许可、确认(引导型行政)中,案件交叉现象比率越来越高。

可以预测,随着法治建设的完善和司法审判力度的加强,强制型行政的案件交叉比率会进一步地呈下降趋势,而引导型行政的案件,特别是如土地裁决、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新型案件中,交叉的比率会大幅上升。

事实上,拿很多地方的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为例,涉及房屋、土地纠纷的案件,行政、民事交叉比率极高,为此,针对这类案件,要求司法的积极回应,在司法资源的配置方面,要对当前比较突出的涉及房屋、土地争议的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给予更多的关注。

二、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评析

由于诉讼的任务、目的、性质和标的等不同,各类诉讼就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特有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形成的争议就可能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就会产生审理上的先后顺序问题,甚至将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还可能会出现以谁为主、以谁为辅的附带诉讼问题。

鉴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理论研究的不足和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审判在回应此类案件时倍感困难,豍实践做法也极不统一。

(一)审判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出现交叉的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目前的法律依据略显不足。

《民事诉讼法》作了一项非常原则性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即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而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中,则民事案件必须中止诉讼,等待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从法律条文的语义推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案件没有审理,则似应由民事诉讼解决相关的问题,包括相互交叉的争议。

而对于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且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用语,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术语,可以说学术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

可见,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

(二)司法实务的解决方案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关联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

1.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的做法。这种实践做法是针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的,即:如果是不涉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适用的“事实性附属问题”或“证据性行政附属问题”,则可以成为民事争讼质疑的对象;对于不具有困难性的附属问题,人民法院只要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即可。也就是说,如果附属问题并不困难,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保证其公正审理,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审查。例如,《民事诉讼法》就有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公证证明的合法性,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可以不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另外,在这种实践做法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也可直接认定。因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对这类行政行为的审查比较容易,普通人依一般法律知识即可判断其违法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应当具有判断的能力。豎

按照以上证据审查的做法,虽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因其忽略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司法审查特有的程序与技术要求,往往难以保障民事司法判断的正确性。如果民事诉讼也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将被混为一谈。并且,目前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仍属非常专业化的问题,有时甚至涉及政策考量。因此,过分强调诉讼制度的共性而忽略其特性的证据审查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

2.先行政后民事的审理方式。在诉讼中涉及到关联争议时,采取行政优先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建议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先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这种做法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先行政后民事的处理方式,会影响诉讼的审判效率,使当事人往返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既导致重复诉讼,又浪费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正是对目前这种先行政后民事的低效率处理方式的不满,才激起了理论界对行政附带民事审理方式的广泛讨论,也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将行政裁决中的民事、行政关联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程序,予以一并审理的尝试。

3.行政附带民事的处理方法。行政附带民事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若干个分属于不同诉讼系列但又具有一定关联性的诉讼请求,法院将这些不同诉讼请求并案处理的情况。豏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在审查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解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有关联的民事争议的活动。豐由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制度设计,因此,现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尚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事实上,在具体的审理中,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不完全一致,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的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就难免造成在同一个审理程序中认定事实相互冲突的现象。这样,现实中的困难是难以克服的。

三、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重构

民事与行政交叉纠纷,从本质上而言,属于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并与此行政行为相关联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对此,可以采用当事人诉讼的模式解决这一问题。

当事人诉讼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从而引发民事当事人之间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时,法院审理此类争议的活动。这一诉讼类型就是为了解决涉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关系的问题。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涉及以下关键性的设计因素:

第一,当事人诉讼的审理机构。交叉诉讼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互交叉的多元化诉讼,那么,交叉诉讼应由人民法院哪个机构处理是不可回避的问题。由于当事人诉讼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对影响该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异议而与另一方当事人直接对抗的纠纷,虽然其最终的目的是对民事权利的诉求,但是,交叉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权益的调整和干预,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往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当事人诉讼的审理机构应当是行政审判庭。

第二,当事人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民事与行政纠纷交叉诉讼中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并存,但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加选择地将两个不相关联的诉讼并案审理。只有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交叉的情况下,才能纳入当事人诉讼程序中并案审理。因此,必须确立当事人诉讼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诉讼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等行为,同时这类行为必须至少形成三方法律关系,并形成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只有在土地使用权出现争议,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土地确权给其他人时,才出现民事和行政争议交叉的情况,才能适用当事人诉讼。

第三,当事人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诉讼适用的条件是,原告提起的必须是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解决行政行为而涉及到民事争议。如果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并未请求法院同时解决民事争议,则法院一般不能采取当事人诉讼的形式,这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

法院在决定适用当事人诉讼的情况下,对诉讼的参与人应做必要的技术性处理,即以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或以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当事人诉讼的诉讼类型与审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撤销、变更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解决民事争议,因此在诉讼类型上,主要涉及撤销诉讼、确认违法诉讼等诉讼类型。

在具体的审理原则上,由于当事人诉讼所涉及到的是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类不同的争议,而行政争议的产生主要是因行政权介入民事争议造成的,因此,解决这两类争议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民事争议。因而法院审理的重点应当是民事争议,在查清民事争议的同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就随之解决。也就是说,审理的原则应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为主,同时兼顾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争议论文例9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争议论文例10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争议论文例11

近年来,工伤补偿争议转为工伤认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日益增多。该类案件出现的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经济增长速度加快,私营企业众多,且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使用大量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往往只追求经济利益,忽视对劳动者安全、卫生、社保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员工自身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生产过程中伤亡事故发生。2.近几年我国有关劳动保障方面的立法逐步完善,为劳动者寻求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行政复议、诉讼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3.由于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形却千变万化,造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标准不易把握,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争议较大。加之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利益相对,不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何工伤认定结论,总有一方当事人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4.行政复议不收费,行政诉讼案件收费较低,使得当事人愿意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同时也为部分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拖延承担责任,滥用复议权、诉讼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与其他行政争议相比较有其特殊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虽说都是行政执法部门,但争议的主体实际上还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复议和诉讼结果涉及他们的实际利益,行政部门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反而更类似第三人。基于工伤认定行政争议的特点,本文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践出发,提出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应当区别其他行政争议进行处理的一些观点,进行商讨。

一、工伤认定被当做具体行政行为,实行“一复二审”的司法监督程序的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工伤认定被当做具体行政行为,并实行“一复二审”的司法补救与监督审查程序。其目的是依法行政,防止或者避免行政机关。但从目前笔者接触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践看,此程序造成的弊端已经越来越明显。如工伤争议后,有的明知败诉却采用“缓兵之计”进行“拉锯式持久战”,故意从法定程序上做文章,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届满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一复二审”,如能侥幸胜诉最好,如依然维持,由返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或者裁决,对仲裁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至最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穷尽所有司法补救途径,使工伤职工为此往来反复,历经诉讼之累,程序之苦,不堪折腾,最终有些职工可能就放弃了最高赔偿,只得到一点点微薄的数额。用人单位通过复议和诉讼,达到了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和结果。

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弱者,但现实中人为造成的结果却往往与之相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本意是能够纠正行政程序如违法行为,保证合法利益享有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但在实际中,这些程序有可能被一些心怀叵测者恶意使用,使合法利益享有者的权利推迟享有,甚至无法享有。因此,工伤认定实行“一复二审”的司法监督程序是否切合实际,是否真正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确值得商讨。

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工伤保险条例》将行政复议程序设置为前置程序,只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才能进入行政诉讼,此举表面上是人性化地让弱势者有一个更好的救济权利,但实际上是给弱势者维权道路上又增加了一道绊马索,真是路漫漫其修远矣。许多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实践已经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复议时,就明确地讲是为了拖时间。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本身违法的某些单位或者个人滥用诉讼权利,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不宜采用“一复二审”的司法监督程序。应当简化申诉救济程序,缩短复议诉讼时间。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程序采取的补救措施,快而准地解决争议。也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对涉及弱势群体经济补偿的工伤认定等行政案件,试行“一复终局”,也就是对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行政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期间应当设立调解程序。

虽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行政案件不实行调解,但无论从人性化角度,还是从社会和谐化角度,法律都承载太多社会责任问题。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设立,不能仅是脸谱式的一个过程,更应当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排除纠纷、维护稳定的一种工具、一个调和器。

现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虽然都有进行调解,但这只是依据最高院文件进行的人性化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仍然属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过程,效果不是很好。

工伤认定结论是进行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虽说是行政争议,但有民事争议的特征。复议和诉讼表面上审理的是行政机关执法的程序和法律适用,但结果往往直接关系工伤赔偿这一民事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也就是说,告的虽然是行政机关,争议双方却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针对此类特殊的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当明确规定调解程序。这样的规定并不违反立法本意,反而将法律维权作用放大和量化了。

从立法上确定一些涉及当事人切身权利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是必要的,此规定有利于维护合法权益享有者的权利,同时在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及时依法处理争议等各方面来说都是有益的。

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期间是否应当中止工伤认定效力,有待商榷。

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救济的渠道已经很明确。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是否适用行政救济中的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在实践中往往争议较大,操作较复杂。

如果依据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则,则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工伤认定推定为有效,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但此情况可能会存在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如果仲裁或者诉讼以此工伤认定依据,就做出了相应工伤赔偿案件的裁决或者判决。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工伤认定被撤销,那么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作为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无效,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如何处置?法律与法律间不可协调,对法律的严谨、严肃是一次挑战。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证据依据就必然存在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可以由复议机关或者行政诉讼机关确认工伤认定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等待复议或者诉讼的结果确定。但是会出现一个问题:某些用人单位必将以此为契机和权利出发点,推迟甚至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因此容易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有的甚至引发上访、刑事犯罪,给整个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利益享有者权益目标的实现,不符合我国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本意。

为了有效解决工伤行政争议出现的这些问题,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考虑建立一些针对工伤行政争议的相应补偿措施。对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行政争议,可中止工伤认定的效力。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行政争议,一是缩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二是可不中止工伤认定的效力,让劳动者可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实行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月晓,倪月洁.工伤认定制度改革浅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