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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纸审查制度
图纸是进行施工的依据,施工单位的任务就是按照图纸的要求,高速优质地完成施工项目。图纸审查目的,在于熟悉和掌握图纸的内容和要求;解决各工种之间的矛盾和协作;发现并更正图纸中的差错和遗漏;提出不便于施工的设计内容,进行洽商和更正。图纸审查的步骤可分为学习、初审、会审三个阶段。
1.学习阶段。学习图纸主要是摸清建设规模和工艺流程、结构型式和构造特点、主要材料和特殊材料、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以及坐标和标高等。应充分了解设计意图及对施工的要求。
2.初审阶段。掌握工程的基础发问以后,分工种详细核对各工种的详图,核查有无错、碰、漏等问题,并对有关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经济等问题,提出初步修改意见。
3.会审阶段。系指各专业间对施工图的审查。在初审的基础上,各专业之间核对图纸是否相符,有无矛盾,消除差错,协商配合施工事宜。对图纸中有关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经济等问题,提出修改意见。还应研究设计中提出的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实现的可能性和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二、技术交底制度
技术交底是在正式施工之前,对参与施工的有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交待工程情况和技术要求,避免发生指导和操作的错误,以便科学地组织施工,并按合理的工序、工艺流程进行作业,技术交底的主要内容是:
1.图纸交底。目的是使施工人员了解设计意图、建筑和结构的主要特点、重要部位的构造和要求等,以便掌握设计关键,做到按图施工。
2.施工组织设计交底。要将施工组织设计的全部内容向施工人员交待,以便掌握工作特点、施工部署、任务划分、进度要求、主要工种的相互配合、施工方法、主要机械设备及各项管理措施等。
3.设计变更交底。将设计变更的部位向施工人员交待清楚,讲明变更的原因,以免施工时遗漏造成差错。
4.分项工程技术交底。分项工程技术交底主要内容是:施工工艺、规范和规程要求、材料使用、质量标准及技术安全措施等。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关键部位,以及特殊要求,要着重交待,以使施工人员把握住重点。
三、技术核定制度
技术核定是指对重要的关键部位或影响全工程的技术对象进行复核,避免发生重大差错而影响工作的质量和使用。核定的内容视工程情况而定,一般包括:坐;标高和轴线;模板、钢筋混凝土;大样图等。均要按质量标准进行复查和核定。
四、检验制度
材料设备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公路工程质量。因此,必须加强检验工作,并健全试验检验机构,把好质量检验关。对材料、半成品和设备的检查有下列要求:
1.凡用于施工的原材料、半成品等,必须有供应部门提供的合格证明。对于没有合格证明或虽有合格证明,但经质量部门检查认为有必要复查时,均须进行检验或复验,证明合格后方能使用。
2.钢材、水泥、焊条等结构用材,除应有出厂合格证明或检验单外,还应按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检验。
3.混凝土、砂浆、灰土、防水材料的配合比等,都应严格按规定的部位及数量,制作试块、试样,按时送交试验,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
4.钢筋混凝土构件和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构件,均应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抽样检验。
5.预制场必须对成品、半成品进行严格检查,签发出场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出场。
6.对新材料、新构件和新产品,均应做出技术鉴定,制定出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后,才能在工作上使用。
7.在现场配制的防水材料、防腐材料等,均应按试验室确定的配合比和操作方法进行施工。
五、工作质量检查和验收制度
依照有关质量标准逐项检查操作质量,并根据施工项目特点分别对隐蔽工程、分项工程和竣工勤务员进行验收,逐环节地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质量检查应贯彻专业与相结合的方法,一般可分为自检、互检、交接检查及各级管理机构定期检查或抽查。检查内容除按质量标准规定以我,还应针对不同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检查测量定位、放线、基坑、土质、焊接、模板支护、钢筋绑扎、混凝土配合比等工作项目,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偏差应及时纠正。
隐蔽工程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前一工序将被后一工序掩盖,其质量无法再次进行复查的工程部位。
六、科技情报制度
科技情报工作任务是及时搜集与施工项目有关的国内外科技动态和信息,正确、声速地报道科技成果,交流实践经验,为实现改革和推广新技术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工作:
1.建立情报机构。把情报工作制度化、经常化。
2.积极开展情报网活动。大力搜集国内外同行业的科技资料,尤其是先进的科技资料和信息。
3.总结本单位的科研成果及从外部搜集与施工项目有关科技资料和信息,及时提供给生产部门。
4.组织科技资料与信息的交流。介绍有关科技成果和新技术,组织研讨会,研究推广应用项目及确定攻关课题。
七、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技术档案包括三个方面,即工程技术档案、施工技术档案。
1.工程技术档案。工程技术档案是为工程竣工验收提供建设单位的技术资料。它反映了施工过程的实际情况,它对该工程的竣工使用、维修管理、改建扩建等是不可缺少的依据。评分包括以下内容:
A.竣工项目一览表;
B.设计方面的有关资料。包括原施工图、竣工图、图纸会审计录、洽商变更记录、地质勘察资料;
C.材料质量证明和试验资料;
D.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证明;
E.工程质量检查评定记录和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
F.永久性水准点位置、施工测量记录;
G.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提出的有关注意事项的文件资料。
2.施工技术档案。主要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经验总结;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的试验研究及经验总结;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分析资料和处理措施;技术管理经验总结和重要技术决定;施工日志等。
引言
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水平也逐渐提高,公路工程的需求也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而不断增加,公路工程的质量也相应的提高。在保证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工期的情况下,努力降低工程的施工成本,达到施工的最大利益,这就是公路工程施工管理的目标。要想达到这个目标,就要在公路施工的过程中做好管理工作,施工技术管理是公路工程管理的核心。
1简述公路施工技术的管理
1.1公路施工技术管理的重要性
公路施工技术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一定的组织系统,根据技术规范和合同条款的要求,利用一切必要的和有效的方法,尽最大的可能保证工程的质量,实现设计目的,满足设计要求。施工技术管理包括在编制技术方案的过程中普通技术管理工程,测量管理工程,试验管理工程等工作。企业的信誉和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施工技术管理决定的,施工技术管理的好坏还影响着企业的存亡,所以我们必须要重视施工技术管理的工作。
1.2公路施工技术的主要内容
提供工艺规程和施工规范,制定合理的施工计划,控制工作量,提高施工质量,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的速度,建立与施工有关的档案,方便查找。技术责任制与技术管理组织机构必须要不断增强,这样才能做好技术管理的工作,在进行技术工作管理的过程中,技术工人和技术人员起着很大的作用。
2公路施工技术管理依照的原则
要想实现效益最大化原则,就要确保施工安全与工程质量,保证消耗与供应协调一致。制定符合实际的施工方案;要想使其发挥组大的效益,就要充分利用时间、空间、人力、财力、物力等。要时刻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原则,执行施工程序原则和基建程序原则。根据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在公路施工技术的水平比较低,这就需要我们经常定期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向他们普及相关的知识,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对机械设备进行养护与管理,考虑一下能否利用一些新的、环保的施工材料和新的技术,运用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确保公路工程施工技术的管理工作,就要形成精细化管理的理念,遵守相关的法律制度,尽可能地使施工管理朝着好的方向发展。
3公路施工相对应的工作
3.1准备工作
在进行公路施工之前,首先要对公路周边的环境进行检查,确保施工环境的安全,还要检查工地的地质情况,检查是否适合在这里进行施工工作,然后在进行大概的计算,这需要施工工作者从实际角度出发,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充分考虑在施工进行的过程中会遇到的各种问题,提前做好解决问题的准备,避免出现不可挽回的错误,准备工作做完之后,接下来就要严格地实行公路施工技术工程。在进行施工前,还有很多重要的问题需要我们注意,比如施工的人员选择,施工的材料,还有在各个环节中所需要的专业项目。尽管我们做了充足的准备工作,还是难免会在施工现场繁盛紧急事故,这就要求工作人员随机应变,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员工的素质。所以说,施工的工作人员也要进行培训,提高自身的水平,才能使施工技术变得更完善。
3.2技术管理工作
一般情况下,在进行公路施工的过程中,施工管理者要以国家设计标准为出发点,对公路施工的过程进行监视,避免出现安全事故,同时采取施工技术管理的措施;在进行公路施工时,也许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这时就要求施工管理者建立紧急事件发生的预防制度,尽最大努力把损失降到最低,一定要保证人身安全。要加强对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让施工人员进行规范化学习,让相关人员能够清楚准确的知道自己在这个工作岗位上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技术管理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与先进的管理方法,时刻进行总结与交流,只有管理者自身明确了与管理有关的知识,才能更好的带动工作人员的学习,才能使他们的素质得到明显的提升。通过采用技术管理的方法,不断提高员工技术业务素质与施工企业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人员、设备和材料的潜力,从侧面提高市场的竞争力,降低工程的成本,达到经济效益的提高。还要积极参照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律,利用手机、电视、电脑等高科技产品了解最新的消息,保证施工程序的顺利进行。
3.3对外交流工作
工程施工的相应管理者要做好对外交流的工作,这样就能更好地保证公路施工的质量和效率,工程施工的管理者可以根据以往的案例,借鉴相关的管理制度,让公路施工更加顺利地完成,还能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我们要尽可能地减少对外界的影响,防止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4公路施工技术管理的意义
公路施工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完成的,它涉及了生产生活的诸多方面,这是一个长期而又复杂的过程。我们要时刻关注施工的质量和施工的工期,在规定工期内完工的同时,也要确保施工的质量,不能浪费资源。
5结语
经济发展中的必要设施就是交通公路,经济的发展决定着公路的质量,所以在进行公路施工的过程中,就要加强施工技术的管理,从而提高施工的质量。在公路施工的过程中,技术管理的每一个步骤都是非常重要的。在施工技术管理时要制定合理的方案,严格按照方案来执行,优化资源配置,确保施工按时完成。公路施工的管理者在其中起着指导的作用,管理者还要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他们的水平。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可行性报告;
(四)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卫生部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实施
第十六条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二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公路工程施工具有分散、多变和内容繁杂等特点,难于进行连续的规律强的技术管理。然而,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把整个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科学地组织起来,增强技术活动的可操作性和可检验性,保证管理工作有章可循,这对于有条不紊地、有目的地开展技术工作,建立正常的生产技术秩序有重要的意义。管理制度的内容,决定于施工管理体制和管理水平,难于形成统一的标准或规定。制订技术措施、组织及协调技术活动等工作是施工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图纸会审制度
图纸会审的目的是领会设计意图,明确设计技术要求,及早消除图纸中的技术错误和差错,避免因盲目“按图施工”而导致的严重后果,影响正常的施工生产。图纸会审必须有领导、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一般由业主组织、设计单位交底、监理单位、承包人及有关部门参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本身的差错,设计图纸或图纸会审纪要与实际情况仍不相符,施工条件变化,原材料的规格、品种、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需对设计图纸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时,必须按照程序办理工程设计变更。对设计图纸的变更,承包人、设计单位、业主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但都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核定制度,即所谓技术核定制度,就是对工程变更内容,召集有关部门在技术上、经济上、质量上和使用功能上充分研究、协商,当取得一致意见后,以文字形式记录下来,并由技术负责人签署,任何一方提出的变更联系单,都必须经另两方签署同意后,才能作为施工的依据。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是对设计图纸修改的补充,与设计图纸具有同等效能,是施工和竣工决算的重要依据之一,应认真地整理并归人技术档案。
二、施工日记和施工记录制度
施工日记是在整个施工阶段,对施工活动(包括施工组织管理和施工技术)和施工现场变化的综合性记录。从开始施工时,就应以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为主,全体技术人员参与,按单位工程分别记录,直至工程竣工。施工日记应逐日记录,不允许中断,必须保持其完整。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日记作为质量评定的一项重要依据。施工日记在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列入技术档案保存。施工日记的主要内容有:①日期、气候。②工程部位、施工队组。③施工活动记载。主要对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起止日期记载;施工中的特殊情况(停水、停电、停工)记录;质量、安全、设备事故(或未遂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处理意见和处理办法的记录;设计单位在现场解决问题的记录(若设计变更应由设计单位出变更设计联系单);变更施工方法、技术复核和隐蔽工程验收的摘要记载;进行技术交底、技术复核和隐蔽工程验收等的摘要记载;有关领导或部门对该项工程所作的指示、决定或建议记载以及其他活动(如混凝土、砂浆试件编号、日期等)的记载。施工记录是按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中填写的各种记录,是检验施工操作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始数据,其中有些汜录(如隐蔽工程,地质钻孔资料等),须经有关多方签证后方可生效。作为技术资料,应交业主列入工程技术档案保存。
三、技术交底制度
技术交底是把设计对施工的要求、施工方案及措施转达到基层,这是落实技术责任制的前提。在每一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开始前,均应进行技术交底,以保证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程、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其他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技术交底工作一般应分级进行。凡重要下秆项目,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等的工程,应先由项目总工程师向施工队交底,施工队向作业层技术员交底,然后作业层技术员向具体操作人员进行交底。一般工程由施工队的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向班组长和工人交底,其内容包括:①图纸交底。主要是设计图纸上必须特别注意的问题,如尺寸、轴线、高程,预留孔和预埋什的位置、规格和数量等。②材料交底。使用材料的品种、规格、质量、配合比和质量要求。③工艺交底。采用的施工方法、操作工艺和其他工种的配合等。④规范、标准交底。施工规范、质量评定标准的有关要求。⑤措施交底。保证质量、安全生产、降低成本、文明施工和工程产品保护等技术措施的要求。⑥样板交底。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工程,应在正式施工前,做出样板或实际样品,经有关多方核查研究同意后,方可正式施工。⑦设计变更情况等。以上各项交底要结合各分项工程特点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做好交底。交底的方式一般采用口头方式进行,辅以图表,必要时可做示范操作或建立质量样板,以使上岗人员充分掌握要领。
四、材料、构配件检验制度
材料、构配件质量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路工程产品质量的好坏。正确合理地使用材料、构配件,是确保工程质量、降低成本、减少原材料的关键,因此,应该重视材料、构配件的实验检验工作、凡用于施工的原料、材料、构件等物资,必须由供应部门提出合格证明文件。对那些没有合格证明文件或虽有证明文件,但技术领导或质量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在使用前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抽查、复验、证明合格后,才能使用。正式施工前,在做好技术准备工作的基础上,要进行和通过有关试验。为了做好材料,构配件的检验上作,施上企业及各个项目经理都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实验、试验机构,配备试验人员,充实仪器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试验操作规定,对各种材料进行试验,为工程选定各种合格优质的原材料,提供各种施工配合比,作为施工的依据。凡初次使用的材料、结构件或特殊材料、代用材料,必须经过试验的鉴定,并制订操作规程,经上级领导批准后,才能正式用于施工或推广应用。有关材料、构件、半成品等的合格证明文件或抽样检验报告,应列入技术档案资料,妥善保存。
五、安全施工制度与工程验收制度
公路项目施工的特点是点多面广,且流动面大、工种多,常年露天作业,深水和高空作业、立体交叉作业多,因而不安全因素也多。安全工作要以预防为主,消除事故隐患,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重视劳动保护,提高企业施,I队伍的安全意识,真正做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工程验收是检查评定质量好坏的重要一环。在施工过程中除按有关质量标准逐项检查操作质量以外,还必须根据公路工程的施工特点,对隐蔽工程、结构工程和竣工工程进行工程产品验收。隐蔽工程在下一工序施工前,应由作业层技术员通知工程监理人员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并认真办好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手续。做好隐蔽工程验收是保证工程质量,防止留下质量隐患的重要措施。工程竣工验收由业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承包施工方共同组织,对所建项目进行全面的、综合的、最终的检查验收。验收的依据是承包合同和有关的通用过程质量验收管理办法及标准等。在交工过程中,若存在不合格的项目,应限期修复完了,到时再行验收,直至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应评定质量等级,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存入技术档案,同时开放交通。这时,施工方应将工程使用管理权交还业主,但施工方仍负有一定期限的保修职责。
本办法所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业中药师)或具有药师(中药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称市局)将逐步建立健全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根据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确定信用等级。
药学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药学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业(变更)记录、培训注册记录、信用信息记录等内容,由市局在政务网站定期公布。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药学技术人员在药品零售企业任职过程中有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市局负责全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信用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建档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区)局(分局)应建立药学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及时将药学技术人员的不良行为如实记入信用档案,并按市局要求上报。
第六条药学技术人员应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以保证人体用药安全为准则,不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素质与业务能力,维护药学技术人员行业声誉。
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聘用药学技术人员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学技术人员可以担任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
(一)具有药师及以上任职资格;
(二)未在其他单位兼职;
(三)无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身体健康,能胜任本岗位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五)经过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六)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药品零售企业聘用药学技术人员应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予以聘用,并将该药学技术人员的有关信息输入到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同时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发给《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药品零售企业应将《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悬挂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接受公众监督。
取得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的药品从业人员,依照执业药师注册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的,方可聘为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条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处方审核工作;
(三)开展药学服务,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四)培训其他从业人员;
(五)上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信息;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在职在岗,并佩戴贴有照片、标明姓名、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二)夸大药品的疗效,以赢利为目的促销药品;
(三)采用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或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四)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拟解聘或不再续聘现任药学技术人员,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药学技术人员,并抄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药品零售企业解聘或不再续聘现任药学技术人员前应另行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未按规定聘用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药学技术人员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零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抄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
药学技术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离职。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药学技术人员自行离职的,应另行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并在药学技术人员离职后5日内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将该药师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回《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并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属质量负责人变更的,还需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药学技术人员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药学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受聘于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或单位的,视为兼职行为。
药品零售企业聘任虚岗、挂职药学技术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十七条药学技术人员因事因病需请假的,应向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准假后方可离开。药学技术人员请假5天(含)以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请假5天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提前2日用书面形式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药学技术人员请假未报备案的,按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记录。
第十八条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发生经销假药或经销劣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药学技术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药学技术人员非自身因素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应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如果药学技术人员未及时报告,则应承担相关责任后果。
第二十一条药学技术人员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其信用等级按个人过错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确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A级表示守信;B级表示基本守信;C级表示轻微失信;D级表示严重失信。
第二十二条药学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发生不良行为的,其信用等级评定为守信级别。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基本守信级别:
(一)在营业时间上岗时,未佩带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岗位等内容并贴有本人照片的胸卡;
(二)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健康检查的;
(四)请假未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或备案的;
(五)出现药品质量事故或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的;
(六)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有的行为之一的;
(七)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基本守信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轻微失信级别:
(一)不按规定参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请假或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离职,且未主动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的;
(三)出现严重药品质量事故或不良反应未按规定上报的;
(四)经检查发现药学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在岗二次以上的;
(五)对涉嫌违法的药品,未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而擅自做退货处理的;
(六)违规销售处方药和含兴奋剂药品,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违规销售药品零售企业禁止经营药品的;
(八)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有的行为二项以上或同一问题出现二次以上的;
(九)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轻微失信级别存在因果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信用等级降为严重失信级别: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学技术人员岗位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的;
(二)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欺骗行为的;
(三)在健康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骗取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
(四)在其他单位有兼职行为;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仍然销售的;
(六)对药品零售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存在直接过错的;
(七)拒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检查,情节恶劣的;
(八)经检查发现药学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在岗三次以上的;
(九)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降为严重失信存在因果关系的。
药学技术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的,由相关部门注销其岗位考试合格证书或其它任职资格,二年内不得参加本系统组织的同类考试,涉及骗取行政许可的,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或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降为轻微失信和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学技术人员,其本人和所在药品零售企业均将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点监管对象,对所在药品零售企业增加检查频次,并以公示的方式定期向社会提示消费风险。
第二十六条药学技术人员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连续二年未发生不良行为或有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获违法案件等表现的,可以酌情提升信用等级,且信用等级的提升不受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的限制。
第二条 技术交底必须在工程图纸综合会审的基础上进行。同时,技术交底也必须安排在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进行,并应为施工留出适当的准备时间。技术交底不得后补。
第三条 技术交底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辅以口头讲解。交底人和接受人应履行交接签字手续。技术交底资料和交接手续是工程技术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条 技术交底应根据工程任务情况和施工需要,分别由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质量部主管、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向承担施工任务的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技术交底的末端是直接带领工人施工的班组长。班组长在接受技术交底时,应将问题弄清搞懂,以便带领工人正确施工。班组长对操作工人实行工前交底,工中指导检查,工后讲评,重点要将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安全操作及防护讲清讲透,并随时检查实施情况,将技术交底落实到实处。
第二章 技术交底的内容
第五条 技术交底分为单位工程技术交底和分部、分项(工序)工程技术交底两类。
第六条 单位工程技术交底应与施工交底、安全交底一并进行。
第七条 分部、分项(工序)工程技术交底的主要内容是:作业条件、施工准备、工艺操作流程、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安全措施、成品保护以及需要交底的其他事项(如:图纸变更洽商、新工艺新材料的施工方法、操作要点、质量通病防治等)。
第三章 技术交底的实施与要求
第八条 凡由公司主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工程,由公司负责生产的经理主持,由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质量部主管或技术人员向有关项目经理、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进行技术交底。交底后形成由总工程师签发的会议纪要或其他文字材料,和施工组织设计一起作为技术交底的依据。接受交底的人员应按职责分工和技术交底的要求,开展施工准备,并在施工中贯彻执行。
第九条 凡由项目经理部主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工程,由公司技术质量部配合,项目经理主持,向工地技术负责人、工程师、技术员、施工员进行技术交底。交底的主要依据是经公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交底后形成的会议纪要或其他文字资料和施工组织设计一起作为技术交底的依据。
第十条 技术交底必须办理技术交底的书面手续。
第十一条 班组负责人在施工前应根据施工进度,按部位和操作项目,向班组质检员、安全员及职工进行技术交底(关键部位要进行样板交底),填写技术交底卡片。要结合工作特点和班组具体情况,重点突出,结合实际,切忌照抄照搬。
第十二条 技术交底的内容应做到施工方法正确,各项措施针对性强,技术先进,详略得当,符合实际。
第十三条 项目经理必须全面了解各专业施工中的衔接和配合。因此,要求各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如实地将本专业有关技术交底材料及时报送技术质量部备查,使在纵横向技术管理工作中,把各专业有机地联系起来。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技术交底资料由各项目经理部集中整理,并适时向技术质量部移交,归入施工技术资料(档案)中。
当前,我国的建筑工程在质量管理上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在具体建设活动中还存在一些因素,制约了工程质量的快速提升,详细分析如下。
1.1 监管力度不足
目前,政府部门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管较为松散,致使有些建筑企业在运营中漠视建筑行业的法律程序,在不具备建筑资格的情况下随意承揽相关业务;有些建设机构没有经过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就不负责任地将工程承包给这些施工单位;有的工程图纸没经细致审核就投入施工中盲目使用;有的企业盲目追求施工进度,片面苛求降低成本,对重要的施工工艺潦草施工,为项目质量造成很大不利影响。以上种种问题,都与建筑行业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有密切关系。
1.2 建筑行业秩序混乱
建筑行业出现乱象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完善的建筑法规制度。其混乱秩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建筑项目没有依据建筑条例进行规范设计与施工;施工单位以包代管,将项目随意转包,建筑部门在招标时有意压低造价,甚至故意将整个项目拆分成多个小项目承包给数个施工企业,以减少繁杂的管理,造成项目质量普遍不高;很多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或者资质过低,但通过挂靠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1.3 监督形式过于单一
当前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过度依赖质量监督机构,甚至把监督机构看成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方,这就颠覆了常态中工程的建设者对项目直接负责的做法。其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权是政府赋予的,质量监管工作是政府职能的延伸,政府部门应该也是项目质量的监督者。这就造成了从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从直接监管转为间接监管的政府管理职能与当前的质量监管方式之间的矛盾。过度单一的建筑质量监督方式,不易实现监督部门对建筑项目各个参建方行为的全面监督与控制。
2 加强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的有效策略
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是新时期对工程质量管理提出的新要求。笔者凭借多年的经验,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与技术监督方面,提出几点自己的看法。
2.1 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完善建筑项目的技术标准,是提高项目质量及技术水平的前提条件,也是工程施工中技术应用的指挥棒。因此,应对建筑工程中各个主体进行强制性的技术标准培训,加深其对技术标准的了解程度,提高其按标准施工的能力。对建设中违背强制性原则的做法,发现一个,严惩一个,尤其是对相关责任人,应严格依照相关处罚条例对其严厉处罚。应将完善各主体工程的保障体系作为施工技术管理的重点,积极建立质量技术监管制度,促使施工机构依据自身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内控制度、操作规范、施工工艺标准等,确保工程质量的程序化、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建筑企业应全面梳理“精品工程”目标,借助有效的监督机制,不断提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能力,应严格遵守项目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章程。针对监督工作中的薄弱之处,应积极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善于采用新技术提高质量水平。
2.2 严格规范建筑行业秩序
建筑行业的各级管理部门,应积极对参与建筑过程的各个单位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规范建筑行业的入行准则。但凡不具备建筑资质或者资质不达标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管理部门应拒绝对其立项,规划机构也不可为其发放经营许可证,安全管理机构也不应尾气发放施工许可证。建筑行业应全面实施质量管理制度,请国家质检部门对建筑材料厂家、监理、施工、设计企业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检查与检验,考核达标后,为其发放建筑标志及质量证书,以证明这些企业的产品及服务到了规定标准,可以在建筑行业从事建筑各类活动。对于尚未认证或者认证不达标的建设材料常见、建立、施工、设计,不可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业务。针对当前建筑行业秩序混乱的现状,应严格查处超区域、超级别承接监理、设计、施工等业务的行为;违规承包、转包、挂靠承包等行为;建设、监理同体行为;严格审核建立、施工、设计单位的资质,对于出现严重事故的单位应果断吊销或降低其等级与资质。
当前,我国的建筑工程在质量管理上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在具体建设活动中还存在一些因素,制约了工程质量的快速提升,详细分析如下。
1.1 监管力度不足
目前,政府部门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管较为松散,致使有些建筑企业在运营中漠视建筑行业的法律程序,在不具备建筑资格的情况下随意承揽相关业务;有些建设机构没有经过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就不负责任地将工程承包给这些施工单位;有的工程图纸没经细致审核就投入施工中盲目使用;有的企业盲目追求施工进度,片面苛求降低成本,对重要的施工工艺潦草施工,为项目质量造成很大不利影响。以上种种问题,都与建筑行业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有密切关系。
1.2 建筑行业秩序混乱
建筑行业出现乱象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完善的建筑法规制度。其混乱秩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建筑项目没有依据建筑条例进行规范设计与施工;施工单位以包代管,将项目随意转包,建筑部门在招标时有意压低造价,甚至故意将整个项目拆分成多个小项目承包给数个施工企业,以减少繁杂的管理,造成项目质量普遍不高;很多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或者资质过低,但通过挂靠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1.3 监督形式过于单一
当前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过度依赖质量监督机构,甚至把监督机构看成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方,这就颠覆了常态中工程的建设者对项目直接负责的做法。其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权是政府赋予的,质量监管工作是政府职能的延伸,政府部门应该也是项目质量的监督者。这就造成了从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从直接监管转为间接监管的政府管理职能与当前的质量监管方式之间的矛盾。过度单一的建筑质量监督方式,不易实现监督部门对建筑项目各个参建方行为的全面监督与控制。
2 加强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的有效策略
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是新时期对工程质量管理提出的新要求。笔者凭借多年的经验,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与技术监督方面,提出几点自己的看法。
2.1 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完善建筑项目的技术标准,是提高项目质量及技术水平的前提条件,也是工程施工中技术应用的指挥棒。因此,应对建筑工程中各个主体进行强制性的技术标准培训,加深其对技术标准的了解程度,提高其按标准施工的能力。对建设中违背强制性原则的做法,发现一个,严惩一个,尤其是对相关责任人,应严格依照相关处罚条例对其严厉处罚。应将完善各主体工程的保障体系作为施工技术管理的重点,积极建立质量技术监管制度,促使施工机构依据自身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内控制度、操作规范、施工工艺标准等,确保工程质量的程序化、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建筑企业应全面梳理“精品工程”目标,借助有效的监督机制,不断提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能力,应严格遵守项目质量监督与技术管理章程。针对监督工作中的薄弱之处,应积极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善于采用新技术提高质量水平。
2.2 严格规范建筑行业秩序
建筑行业的各级管理部门,应积极对参与建筑过程的各个单位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规范建筑行业的入行准则。但凡不具备建筑资质或者资质不达标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管理部门应拒绝对其立项,规划机构也不可为其发放经营许可证,安全管理机构也不应尾气发放施工许可证。建筑行业应全面实施质量管理制度,请国家质检部门对建筑材料厂家、监理、施工、设计企业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检查与检验,考核达标后,为其发放建筑标志及质量证书,以证明这些企业的产品及服务到了规定标准,可以在建筑行业从事建筑各类活动。对于尚未认证或者认证不达标的建设材料常见、建立、施工、设计,不可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业务。针对当前建筑行业秩序混乱的现状,应严格查处超区域、超级别承接监理、设计、施工等业务的行为;违规承包、转包、挂靠承包等行为;建设、监理同体行为;严格审核建立、施工、设计单位的资质,对于出现严重事故的单位应果断吊销或降低其等级与资质。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work also get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and deepening. Construction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professional work is a very strong, very challenging management work, this to the new period of the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ion work put forward higher technology management requirements.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construction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technology are analyzed and described.
Keywords: building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Technology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7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筑工程质量事关人们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如今越来越引起国家的重视。为努力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促进建筑业和谐、科学发展,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监督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只有通过不断提高和完善技术管理工作,完善质量监督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技术理论的研究和认识,才能有力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顺利发展。
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的主要内容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是根据建筑工程完成的先后顺序来描述质量监管部门对其形成过程各阶段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的监督管理技术。根据一项建筑工程的完成情况可将其分为施工前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施工中质量监督的技术管理和完工后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三个方面的工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能够充分体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优劣好坏,其直接结果是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
1.建筑工程施工前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
施工前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主要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对相关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的监督管理(2)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行为和活动进行监督。一经发现上述两点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可以责令改正甚至对其进行直接的经济处罚和相关的法律制裁,从而保证在工程实施前不出现原则性错误,为工程的后续建设过程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或其他方面损失。
2.建筑工程施工中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
施工中质量监督的技术管理应该主要围绕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来开展,并根据工程实际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管理。一是在建筑工程施工中质量监督的技术管理中,要通过抽样监督的方法,抽查参与建设的各责任主体的行为是否到位。二是要加强对相关技术的控制,抽查工程的实体质量是否符合有关验收标准的规定,特别是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必须不折不扣的落实到每一项工程中的每一个细节,从建筑工程的整体上把握工程的质量和基本结构的使用安全。三是在监督中采取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科学检测是必不可少的,应该借助于先进的检测仪器和可靠的检测设备,作出准确可靠能使相关部门采信的检测数据,确保工程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为下一步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3.建筑工程完工后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
对于一个建筑工程而言,完工后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同样重要,它是建筑工程在投入使用前的收官工作。在进行建筑工程完工后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工作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牢固树立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意识,对于那些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绝对不能投入使用,避免豆腐渣工程对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其次要加强建筑工程后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要尽量避免因维修、维护后的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再次,要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与经济管理结合起来(如给工程买保险),以避免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发生质量问题时,出现无人出面解决并负责的局面。
二、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技术管理的必要性
1.参与建设的部分责任主体质量意识淡薄,诚信缺失。市场经济首先是诚信经济,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也是工程建设企业信誉的根本保证。但一些企业和从业人员没有基本的诚信观念和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淡薄,缺乏搞好工程质量的内在机制。更有少数人利欲熏心,为谋取非法利益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对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危害。
2.建筑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以不合理工期和造价为主要特征的恶性竞争加剧,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现象存在,同时从业人员总体素质偏低,一大批技术力量薄弱、质量保证能力不足的队伍挤占了市场,企业缺乏搞好工程质量的必备条件。
3.部分质量监督机构监管处罚力度不足。由于各种原因,个别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数量难于满足工程建设监督的需要,造成监督工作不能全面到位,同时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执法尺度偏松,处罚力度较弱,致使企业违法成本过低,缺乏搞好工程质量的外部压力。
三、提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技术管理的有效措施
1.增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技术的重要性认识,提高相关人员整体素质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是一项集多种学科于一体的综合性工作,而技术工作在质量监督过程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质量监督技术是工程技术的一个专业化的内容,是质量监督工作内容中的工作方法、工作技能的具体化。所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实就是一项技术管理,而承担这项工作的人员就应该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切实的履行好工作职责。
2.加强监督机构的工作力度
监督机构是专门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部门,它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这样说,它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着人民群众学习、工作环境的好坏。因此,只有加强其工作力度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作用,才能避免因监管失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 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就是受政府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它是政府在工程质量管理领域的主要机构,只有将其职责落实到相关人员,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才能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4. 严格抓好建筑市场准入资质审查
提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中的技术管理就要从源头抓起,应该对那些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建筑设计、施工、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直接取缔其进行建筑生产活动的资格,禁止其从事相应业务。
5. 严格执行已经制定的技术标准,完善技术管理工作制度
根据相应的技术管理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建筑企业进行处罚,制止其进行不合规定的施工建设,从而加强相关单位的社会责任感,从源头上改善建筑工程的质量,达到增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技术管理的效果。
四、结束语
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离不开工程建设,建筑工程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技术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是新时期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是创新建筑工程体制机制,提高质量监督效率的重要举措,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不断改革和深化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志.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几点思考[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7年第09期
[2]刘勋.浅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J].科技创业月刊.2007年第12期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2]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3)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4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5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