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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11-15 08:01:12

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条例例1

据知情人士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比较靠前的任务,也列入了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的立法计划,但现在“谁也说不好今年能否顺利推出”。

而在国务院日前批转国家发改委《关于2014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的意见》中,“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依然被列为今年的一项改革任务。

央行日前的《2014年第一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报告》中,也再次提及要推进存款保险制度建设。

核心争议点

据悉,央行上报的方案,已是在第一轮方案基础上结合各部委意见再次修改后的方案,核心内容包括:监管权归属(设立一个存款保险基金,暂归央行金融稳定局管),介入前期救助职能,差别化费率,强制保险。

先设立存保基金而非直接设立一个独立存保机构,暂时放在央行金融稳定局之下,先把制度框架建立起来,积累资金,未来再考虑转化成独立机构,解决最终归属问题。央行的本意是想先把问题简单化,以免导致独立机构归属的争执。

然而,在该“基金”应该具备哪些职能的问题上又生争执。

据知情人士讲,央行金融稳定局不甘心只充当该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最终付款箱角色,认为职能“太浅太弱”,要求具备前期预警、救助、对问题银行的并购重组等职能。

在2013年12月的一次论坛上,央行副行长刘士余曾讲到:赋予存款保险基金或者存款保险基金的机构对投保机构早期纠正权,防止一部分机构将来会出现烂账,尤其是它的资本充足率低于一定水平或者出现重大资产损失导致资产迅速下降的时候,存款保险公司或者存款保险公司的管理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早期纠正。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采访的多位业内人士均提到,按国际惯例,国外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发展的趋势确实并非简单付款箱职能,都对存款机构有一定的监管权。

但如果央行坚持存保基金按照国外趋势行使监管职能,就必定要与银监会目前所拥有的监管职能出现交叉。此外,涉及金融国资部分,财政部也有管辖权。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同时从知情人士处获悉,银监会负责制定的“商业银行破产条例”也已形成初稿,目前央行等部委已经提出了各自的修改意见。而央行对于该条例的立场是,要注重其与存保条例的衔接,避免二者职能范畴出现交叉。

但就破产条例初稿的内容来看,二者确实存在监管职能交叉重合的内容,而矛盾冲突的地方依然纠结在是否参与前期救助上。银监会在破产条例方案中也同样强调要拥有前期救助职能。

据悉,央行承接的存款保险条例和银监会承接的银行破产条例都是国务院的同步课题。但后者成文相对滞后一些,正式出台时间也将晚于前者。

急需拍板人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采访的多位银行人士认为,如果从宏观的系统性风险控制和金融稳定的角度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监管权归属央行更合适;但如果涉及到具体处理银行破产问题时,则银监会的监管职权更贴近。

但总体来看,银行人士偏向于存保基金归于央行管辖。“因为结算职能、账户、流动性管理都在央行。”某股份制银行人士说。

“它是一个工具,这个工具将来可以跟央行其他的宏观调控、审慎调控的工具结合起来。否则存保制度作为一个宏观调控工具的功能有可能会被抑制,或者说有可能被弱化。”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表示。

对于监管权重叠交叉的争议问题,有人建议,存款保险条例可以先简单化推出,形成制度框架,然后经过一些具体的银行救助,或出现银行破产的案例之后,再行调整,逐渐形成和完善细则。毕竟,利率市场化进程已使存保制度的推出迫在眉睫。

也有不愿具名的监管机构人员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不太赞成央行金融稳定局代管的存保基金有前期救助职能。“可以先成立一个基金,央行负责收着钱,负责最后支付,即存保基金替代了再贷款,这本身就已经是一个进步了。”该人士说。

此外,也有专家认为“多龙治水”未尝不可。

对外经贸大学金融学院兼职教授赵庆明提到,很多国家存款保险制度都是成立一个公司制的独立机构,尤其在大国,相关部门都有监管权,监管权存在重叠,但彼此互不影响,既有合作,又有不同。

“不光是人民银行、银监会有监管权,审计署、税务部门也有一定的监管。”赵庆明说,“2003年成立银监会时,也不是把对银行所有的监管权都给银监会,央行金融市场司、金融稳定局后来陆续收回一些监管权。”

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首次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知情人士告诉记者,2006年,时任央行副行长苏宁一度被拟任存款保险公司董事长,当所有人都感觉存保公司呼之欲出,但又莫名其妙地戛然而止。

2007年,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央行、财政部、银监会、发改委联合起草的存款保险条例就已基本完成,但一直处在征求意见阶段;2008年国务院工作报告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因金融危机搁置。2012年7月,央行在《2012年金融稳定报告》中表示,我国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日前,央行行长周小川提出一两年内实现利率市场化。而利率市场化的前提是建立存保制度,且存保制度并非一建立就马上能实现利率市场化,中间仍需一个平滑期。

比如,中国大陆银行业目前总存款额在105万亿元左右,如果按照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存保费率多为万分之五计算,则一年的存保基金收入只有500多亿元。这就需要较长时间的攒钱过程。

因此,推出存保制度迫在眉睫。

“相关部门有必要摒弃部门小利益,从国家宏观大局出发,尽快推出存保制度。”赵庆明说。

多位受访人士提到,眼下再多争执讨论均无意义,急需高层领导拍板决定。

存款保险并非万能

随着存保制度的讨论旷日持久,一些新的问题和建议也陆续出现。

比如,对于“钱从哪里来”的问题,虽然央行已上报差别化费率方案,但银行业内及银行与监管机构之间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有人提出,在存保制度建立初期,宜简单化采取统一费率机制。差异化费率必定需先建立一套风险评估机制,评估每个银行的风险高低,过程复杂繁琐。

也有某国有大行人士建议,可以有个最简单的办法,即直接从20%的存款准备金中划出一个额度,央行过个账,将其直接变成银行的成本,拿来作为存款保险基金。

持此意见的不是个例,一位央行人士也提出,这样做可以部分地解决间接金融向直接金融的转化难题。

“如果央行简单地降低存款准备金率,一定会进一步扩大间接金融,简单的量化宽松,很可能又会进一步促使银行扩大信贷规模,难以实现调结构的目的。”该人士说,“不如把高额的存准金拿出一部分,变为存保基金,激活资本市场,推动资本重组,更有利于中小企业。”

另外,广东金融学院院长陆磊也在媒体上建议过,可以把国有银行部分上缴利润划拨为存款保险基金,以豁免中小银行或未来的“民营银行”保费。

另一个新的问题是市场风险问题,将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转换成以合同安排为基础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市场化的进步,但也无法保证是万全手段。

在调研中,一位知情人士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央行金融稳定局曾就50万元的赔付限额带来的影响做了压力测试,测试结果是没有问题,“但他们的假想条件是小银行存款不会搬家。”

该人士认为,小银行存款会不会搬家的问题,要分而论之。

城商行和农商行存款搬家风险最大,在这类规模的银行中,常是借助人脉关系拉大户存款,50万以上的储户占了总存款的80%,即存款中80%的储户都是高额存款,这些人如果存款搬家,风险可想而知。

存款保险条例例2

一、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概念

关于道德风险较为权威的定义目前主要集中在信息经济学、经济伦理学和新制度经济学领域。譹訛存款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是道德风险在存款保险领域的表现,笔者将从上述三种领域的角度对道德风险概念进行范围限缩,在道德风险理论的基础上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发掘其本质所在。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源头是“信息不对称”问题,具体定义为:在存款保险合约关系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占有信息的数量、质量不均衡,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效益最大化,牺牲对方当事人利益而与之订立与实施不均衡契约的风险。从经济伦理学的角度看,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源头是“经济人伦理道德沦丧”问题,其定义为:由于存款保险领域的非正式规则与正式规则的不完全相容性,经济主体为追逐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使存款保险制度达不到预想效果的一种风险。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探讨,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源头为“制度或合同的有限理性”与“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问题,具体定义为:由于人类在存款保险领域的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倾向性,人类利用尚不完全的存款保险制度或存款保险契约只获得收益而不承担应有风险的可能性。以上三种学说,笔者赞成第三种———新制度经济学说。

首先,信息经济学说分析道德风险的成因有二,主观原因为委托-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为实现自身的效益最大化,即当事人的趋利性;客观原因为委托人或人占有信息的数量、质量不均衡,即信息不对称,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则是主观与客观统一的结果。笔者认为,信息不对称仅称得上是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产生的条件而非原因。从唯物辩证法上来说,原因与结果相对,有因必有果。从实际情况来理解,仅靠当事人趋利性的主观原因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条件的统一,并不必然会导致道德风险这一结果的产生。该学说忽略了作为重要防护之一的制度约束或合同约束,适宜的法律法规或合同条款,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信息不对称现象及其影响,有效防范风险,甚至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即使制度或合同约束无法杜绝道德风险的产生,也只能说当事人的趋利性与信息的不对称性有可能会导致金融道德风险的产生,因此当事人的趋利性与信息的不对称性是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发生的条件,并非成因。

其次,经济伦理学说认为,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成因是基于存款保险领域的非正式规则与正式规则的不完全相容而导致的“经济人”道德沦丧。从唯物辩证法上分析,凡事应讲究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该学说过分重视主观原因而忽视了客观原因。虽然道德沦丧的主观原因是在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不相容的客观事实中分析得出,但却过分夸大“经济人”道德沦丧所能带来的影响,忽视现实操作中信息不对称、制度或合同约束等客观因素,陷入唯心主义的僵局。

最后,新制度经济学说认为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成因是人的有限理性与经济人的趋利性。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经济人只想承担有利后果的趋利性;关键原因是存款保险制度或存款保险合同割裂了风险与收益。而正是该学说所提及的人的有限理性导致制度或合同的安排与其割裂了风险与收益的固有缺陷相伴相生。人的有限理性致使法律法规、合同契约的不完整性难以避免,机会主义倾向大规模存在,再加上逐利因素,最终导致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产生。该学说兼顾了主客观的有机统一以及原因与结果的相对性,因此笔者支持该观点。综上所述,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定义为:存款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理性经济人基于不当存款保险制度或不当的存款保险合同约定,为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他人利益的一种理性反应。

二、《存款保险条例》防范道德风险的现状

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两面性,其在增强公众对银行信心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同时,也会使得存款人与有关监管部门放松对银行监督,从而促使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的积极性增强,加剧各利益相关者的道德风险。“降低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2014)》(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2015)》(以下简称《条例》)的重要精神。以下就结合《核心原则》从道德风险高发的三个利益相关方———投保银行、监管部门与存款人详细探讨《条例》防范道德风险的现状。

(一)投保银行

投保银行对内的自我松懈与对外的高风险经营倾向是存款保险制度最不容忽视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增强了公众信心,出现存款人挤兑与银行流动性危机的可能性大幅度下降,存款人不再密切监督银行,银行也无需为其高风险付出高利率的代价,势必会造成银行自我监管懈怠以及积极投身于高风险高收益活动的局面。譺訛《条例》对投保银行道德风险最为重视,第九条与第十条都体现了对投保银行道德风险的防控。《条例》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第十条规定,投保机构应当缴纳保费,其中费率标准和所交保费具体办法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例》关于风险差额费率的规定与《核心原则》防范道德风险的精神相符。《核心原则》第十条规定,支付存款保险成本的主要责任由银行承担,且应采用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根据投保银行各自所承担的风险,对不同的投保银行收取与风险、效益相挂钩的差别保费,避免对高风险银行给予变相补贴,杜绝银行过度选择风险资产的情况。《条例》虽未详细规定费率标准与所交保费,只要存款保险基金组织依《条例》第十条根据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及风险防范的情况,制定差别浮动的风险调整保费机制,使得过度选择风险资产的银行将会承担极重的保费,即可降低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条例》较好地权衡了投保银行收益与风险的关系,确保其在享有流动性安全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有效防范了道德风险。

(二)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忽视对投保银行的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道德风险之一。具体表现为监管部门依赖存款保险制度,从而寄希望于保险机构的监督,对金融安全风险意识不高,或是放弃对濒临破产的银行进行纠正。《核心原则》并未具体提及针对监管部门道德风险的防范要求,而我国无论是《条例》还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涉及到监管部门道德风险控制的规则很少。《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银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建议权,一定程度上督促金融监管部门保持监管力度,但“建议”一词强制性不高。《银监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法律责任,未规定监管部门作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责任,且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个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包括国家机关所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无法减轻存款保险机构因其疏忽而背负巨额偿付款的损失。《条例》及其配套制度割裂了监管部门收益与风险的关系,没有合理制度的约束,在监管部门正常的理性反应下必然会使其为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存款保险机构的利益。

(三)存款人

存款人弱化对银行的监督与约束,自我保护意愿不强是存款保险制度最直接的道德风险。在存款保险赔付制度的保护下,即使银行破产,存款人的存款全部或大部分都能够得到赔付,存款人极可能选择冒险经营,选择利率高但风险大的银行,进而导致“逆向选择”。《核心原则》第十七条仅确定了“赔付存款者”原则,至于赔付多少,全额还是部分则未做具体规定。《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额为人民币50万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最高偿付限额,在最高偿付限额内实行全额偿付。其中50万的最高限额是根据201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确定的,此限额可覆盖99.63%的存款人。《条例》对存款人过度保护,并非体现在最高偿付限额上,而是体现在最高偿付限额内的全额赔付上。实际上《条例》的最高偿付限额具有一定合理性。我国偿付限额为人均GDP的12倍,虽然远远高于国际水平(2-5倍),譻訛但考虑到我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而储蓄很大程度上又承担着医疗、教育等各方面社会保障功能的基本国情,高于国际水平也情有可原。同时,我国存在特有的“二八现象”,譼訛即80%的存款人所拥有的存款只占存款总额的20%,而另外20%的人的存款则占有存款总额80%。《条例》覆盖99.63%存款人的最高偿付限额能保护绝大多数中小存款人利益,同时不会使存款保险机构承受过大的赔付压力,符合我国当前国情。但是《条例》关于在最高偿付限额内全额赔付的规定割裂了存款人收益风险的关系。首先,从理论上看,存款人是存款保险制度最直接的受益方,任何理性存款人必然会根据不合理的规则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其次,从现实上看,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全额保护,存款人更倾向于将存款存入相对高利率但高风险的小型银行,使得“逆向选择”问题更为突出;最后,从极端假设出发,虽然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仅在最高偿付额以内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似乎可令50万以外的存款承担风险,但存款人只需将存款划分为不超过50万的份额,分散存入不同的投保银行即可全部受保。最高偿付限额内全额赔付的规定不但无法对存款人的道德风险进行有效控制,也会加大存款保险机构的压力。

三、对《存款保险条例》防范道德风险的建议

道德风险的防范需要从其根本概念出发,从源头上加以考虑才能真正达到防控效果。由于经济主体的趋利性无法避免,只能从存款保险制度切入,尽可能完善制度,使得利益相关人在因制度获得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风险。

(一)逐步落实风险差别费率

控制投保银行道德风险,风险差别费率是国际上普遍采用且行之有效的一项制度。但该制度属外来,不宜一步到位,应逐步落实以契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风险差别费率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考虑:费率差异由“简”到“繁”以及存款保险机构由“局”到“企”。费率差异由“简”到“繁”是指存款保险制度运行初期费率较低,银行间的费率差异较小,之后再将费率逐步提高,扩大差异化。一是避免新政策执行给金融市场带来过大波动,给目前风险略高的银行整改机会;二是尽量减轻存款保险机构的运行成本;三是我国经济处于快速发展期,银行倒闭风险比较小,有逐步开展的可能;四是各银行的揽存成本虽然在短期内差别不大,但若长期经营,资质较差的银行揽存成本提高,逐步开展不影响市场化的淘汰机制发挥作用。存款保险机构由“局”到“企”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先由央行下属的金融稳定局管理,等时机成熟,再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一方面,金融稳定局与存款保险机构原本在功能上就有共通之处,不影响存款保险业务开展;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刚起步,可投入的人力与资金有限,还需靠国家支持,运转一定时日获得一定积累才能平稳地向企业过渡。

(二)监管部门部分担责

监管部门的道德风险一直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难题,有学者曾提出将强制监管转变为合约监管的观点,即银行与监管机构订立合约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约束,意图将监管“他律”转为“自律”,并约定监管机构若监管不力,则承担加大监管投入的责任后果以控制监管机构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具有现实性,监管是国家调控的重要手段,放任监管市场化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仅为降低道德风险而对整个金融监管体系调整弊大于利。在保持国家强制监管的前提下,可让监管部门部分担责,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完善《条例》的配套制度,将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列入《银监法》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中,明确监管部门的法人责任。其次,落实《条例》第十七条存款保险机构的斟酌建议权,在保证其独立性与专业性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是否向监管部门提出建议。最后,在存款保险机构“局”改“企”后,增加监管机构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存款保险机构有证据证明监管机构因疏于监管导致银行破产的情况下,监管机构应对部分偿付款负国家赔偿责任,但此赔偿责任不宜过高,能警示监管部门,降低道德风险既可。

存款保险条例例3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教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则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己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存款保险条例例4

【关健词】存款保险含义,50万限额,商业银行的盈利影响,三类情况保不了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制度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央行根据2013年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测算,50万元的偿付上限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之后,储户无需交纳保险,由投保机构交纳。投保机构为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实行基准费率与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则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费率制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正向激励,强化对投保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其审慎经营,健康发展。综合考虑国际经验、金融机构承受能力和风险处置需要等因素,我国存款保险费率水平将低于绝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起步时的水平以及现行水平。

存款保险条例例5

国际通行的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共有18条。

原则1:公共政策目标。采用或者改革存款保险体系的第一步是诠释预期要获得的公共政策目标。这些目标应当被正式说明并融入存款保险体系的设计之中。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应当是有利于金融系统的稳定并保护存款者。

原则2:缓和道德风险。通过存款保险制度的合适特征设计以及金融安全网的其他要素来缓和道德风险。

原则3 :授权。存款保险机构的授权应当是清晰的并被正式说明,已被说明的公共政策目标和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利和责任之间应保持一致性。

原则4:权利。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拥有完成授权的所有必要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应当被正式说明。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有权为赔付融资,有权参与合约,有权设定内部操作预算,有权及时介入并获得精确信息,以确保它们能迅速赔付存款者。

原则5:内部治理。存款保险机构应独立、透明和负责任地运作,应隔离不适当的政治和行业影响。

原则6:与金融安全网其他参与者的关系。为了紧密合作和信息共享,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和其他金融安全网的参与者之间应当建立例行的合作框架。交流的信息应当是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安排应当是正式的。

原则7:跨界问题。在保密性得到确保的情况下,所有相关信息应当在不同司法地域的存款保险机构之间交流,如果可能,信息在适当的时候还应当在存款保险机构和外国金融安全网参与者之间交流。在不止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覆盖赔付时,重要的是确定哪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负责赔偿过程。在确定保费时,母国提供存款保险的情况应当被识别。

原则8:强制性成员。为了避免逆向选择,所有从最需要保护的储蓄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应当强制性地成为存款保险体系的成员。

原则9:范围。政策制定者应当在法律上界定清楚适合保险的存款是什么。保险性存款覆盖的范围应当是有限但可靠的,并且能够快速被确定。它应当充分覆盖大多数存款者以满足其公共政策目标,并与存款保险体系设计特点保持内在的一致。

原则10:从完全覆盖的保证体系过渡到有限覆盖的存款保险体系。当一国决定从完全覆盖的保证体系过渡到有限覆盖的存款保险体系,转移应当在环境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快速。完全覆盖的保障体系有一系列逆向选择问题,如果保持时间长,还有显著的道德风险问题。政策制定者在转移期间应当特别关注公众的态度和预期。

原则11:资金。存款保险系统应当能够获得所有必要的融资机制以确保快速偿还存款者的赔付要求。支付存款保险成本的主要责任由银行承担,因为银行及其顾客直接从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获益。对存款保险制度而言,应采用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对所有参与者而言,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应当是透明的。

原则12:公众知情。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公众应当被告知存款保险制度的收益和限制。

原则13:法律保护。存款保险机构以及为存款保险机构工作的个人,其出于善意的决定和行动应当免予诉讼;与此同时,可以免除其授权。

原则14:处置银行失败中的过失当事人。存款保险机构或其他相关权威机构应当拥有处置银行失败中的过失当事人的适当权利。

原则15:早期检查和及时处置。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是金融安全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应当能够提供早期检查、及时干预和问题银行处置等功能。识别和确认银行是否处于困难状况应当在有界定标准的基础上尽早进行。

原则16:有效的处置程序。有效的失败处置程序应当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迅速、准确和公平地赔付存款者,有利于减少处置成本和市场混乱,有利于扩大资产恢复,有利于通过法律行为加强针对疏忽等过失行为的纪律。

原则17:赔付存款者。存款保险系统应当能让存款者迅速获得保险资金,因而,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在赔付可能发生前充分获得存款者的信息。存款者有权获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赔付,并知道什么时候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开启赔付程序。

原则18:恢复。在失败银行资产处置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分享资产恢复价值。失败银行在资产恢复中的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商业考虑。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的比较

精神吻合的部分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公共政策目标)精神吻合。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8(强制性成员)精神吻合。

《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9(范围)精神吻合。

《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2(道德风险)精神吻合。

《条例》第六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条例》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这三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1(资金)精神吻合。

《条例》第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主要有,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归集保费,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这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3(授权)和核心原则4(权利)精神吻合。

《条例》第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这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0(从完全覆盖的保证体系过渡到有限覆盖的存款保险体系)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2(公众知情)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可以进行核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机构未依法投保,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这五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5(早期检查和及时处置)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6(与金融安全网其他参与者的关系)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即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7(赔付存款者)精神吻合。

中国特色部分

相比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有三条特色。这些特色符合中国国情,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保险资金的资产应用作出了安排。《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三种形式,分别是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扩展了对存款人保护的方式。《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来保护存款人利益,它们分别是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第三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过失采用了不姑息的态度。《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说明的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为解释性条款,无实质内容,在此不做解释。

《存款保险条例》存在的不足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有三方面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的要求。我认为这些缺失应当在未来得到修正和弥补。

第一个缺失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5(内部治理)。牢固的治理由四个要素组成,它们分别是操作的独立性、责任和义务、透明和披露、正直的美德。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于存款保险基金的内部治理缺乏单独、清晰的描述,这不利于隔离不适当的政治和行业影响。

存款保险条例例6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1929年到1933年间,美国爆发了大萧条(TheGreatDepression),导致了大量的公司倒闭,多家银行也在大萧条中破产清算。为了保证存款安全美国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并建立了联邦保险公司,这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雏形。现在世界范围内已有超过七十个国家建立了这种制度。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开始制定到实施,共历时22年。2015年2月17日《存款保险条例》由国务院正式,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后多家银行在其总则中加入了存保制度的相关内容,例如: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但是有些银行还处于观望态度,仅在银行总则中表明在适合的时机及条件成熟后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比如兴业银行。

二、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正面影响

(一)保障我国银行业整体稳定经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银行在运营过程中面临各种风险,其中流动性风险最为显著。出现流动性危机,容易引起民众恐慌,引发挤兑风潮,导致银行体系甚至是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遭到破坏。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控制银行流动性风险,提高储户信心,避免挤兑风潮的形成。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这一条款使得大多数银行需要按照规定向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费。这种强制投保,更加充分的保护了储户的利,增强了社会公众对银行存款安全的信心。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支持也可以帮助银行摆脱困境,促进银行的稳健经营以及银行体系的整体稳定。

(二)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公平竞争

在《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前,储户对国有银行的信任程度普遍高于地方性中小银行。存款人普遍认为五大国有银行有国家支持和担保,不会出现破产倒闭的现象,比其他银行安全性更高。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打破了这种偏见,一旦银行出现危机,存款人的损失都会由存款保险机构进行赔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存款人对银行的安全性及信用水平信心增强;有效淡化国有银行的信用优势,使不同规模的银行获得公众同等的信任,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增强中小商业银行竞争力。

(三)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及金融创新的能力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深入发展,银行间的利率差异及利率风险逐步扩大。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银行抵御利率风险的能力,为利率市场化保驾护航。现行《存款保险条例》中最高的赔付额度为50万元,有效保证大部分储户的存款安全。存款额高于50万元的储户需要将资金配置做出调整,以保证存款安全。针对这部分储户,银行需要增加金融投资产品种类,提高服务水平,不断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力。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可以推动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加速银行之间的竞争,并促使投保银行开发更加人性化、个性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

三、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负面影响

(一)银行经营成本增加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在保护储户利益的同事,增加了银行的经营成本。银行需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存款保险费,这一费用的产生导致了银行的经营成本的增加。

(二)诱发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

在经济活动中双方为提高自身利益而损害了对方利益时会产生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行和实施为银行和储户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储户为了追求最高收益,会将钱存在利率最高的银行,不考虑银行的实际经营、投资、财务等状况。银行会把贷款发放给利率最高的贷款人,使自身贷款收益最大化,放松了对贷款人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及还款能力的评估,加大的贷款风险。这样的逆向选择会提高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大量贷款资金无法回收,会引发银行经营困难,严重的会导致破产危机。

(三)储户及银行风险控制问题

存款人如果过分依赖存款保险制度以及对存款保险制度理解偏差会使储户自身的风险意识下降,在认为资金安全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会盲目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方式。事实上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仅仅是“存款”安全,对于高风险的理财等投资方式的资金安全不在其保障范围内。对于银行来说,有了存款保险制度做依靠,就会降低风险控制水平,增加高风险投资活动比例,从而提高了银行整体风险水平。另外。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储户的资本安全得到保障,监管机构压力骤减,监管责任放松,不能帮助银行及时的发现潜在风险,进而错过解决危机的最佳时间。

四、存款保险制度下对商业银行的建议

(一)实施差别费率制度

实行存款保险相同费率制度,保费不能够体现不同银行的风险程度,不利于银行自身的风险防控。实施存款保险差别费率制度,可以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产生。当银行的经营风险越高,存款保险的费率就越高,银行的经营成本就越高;反之则是保险费率低,银行经营成本也较低。这样可以控制储户和银行由于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而盲目追求高收益的行为。

(二)建立完善风险管理体系

存款保险条例例7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将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作为投保机构,由存款机构按一定的存款比例缴纳保险费,建立起存款保险准备金,在存款机构因意外事故破产时可以对债务清偿进行金融保障的一种制度。它不仅能更好地保护存款人权益,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而且可以促进我国银行业健康发展,提升金融服务的实体经济能力。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

在利率市场化的现实背景下,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已势在必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和建立经历了一个不断摸索发展的过程。

2007年初,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2012年9月,《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指出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加快存款保险立法进程,择机出台《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组织模式。 2013年6月,《存款保险条例》被列为预备项目。 2014年11月30日,央行、国务院法制办就《存款保险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15年3月31日,国务院公布《存款保险条例》,并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也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决心,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对我国金融安全网的补充和完善,有着其必要性。

首先,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坚定我国储户对银行的信心,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面临的挑战和风险明显增多,《条例》从投保机构、覆盖存款范围、偿付限额等多个方面为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了制度化保障, 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存款人的利益;

其次,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创造金融机构公平竞争环境的基础。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 能够改善目前国内各类银行不公平竞争的现状,一些中小型银行和保险公司能够快速地开拓市场,大大地增强了我国金融体系对抵御风险的能力;

再次,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强化风险管理控制。《条例》规定了存款保险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职责,形成了一套防范风险与处置风险的比较系统的机制,能够及时规避风险,促进我国银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模式

我国在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又吸取了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制定了符合国际存款保险的存款保险制度,核心要素包括六个方面:

1.实行强制保险。即为了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存款保险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

2.实行限额偿付。我国规定的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2015中国人均GDP为5.2万元(按13亿人口计),大约为我国人均GDP的9.6倍,而国际上一般是在3-5倍,远大于国际标准。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为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

3.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初期以基准费率起步,然后逐步会过渡到差别费率,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

4.我国的存款保险基金“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基金主要包括存款类金融机构交纳的保费,而存款人不需要交纳。

5.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信息收集和核查、早期纠正及风险处置等必要的职责。

6.以基金方式起步,以减少行政成本,提高效率。这一方式有利于增强公众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信心,确保制度平稳推出和运行。

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改进意见

与国外实践相比,我国的存款制度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改进:

1. 平衡多方的力量,改善我国的组织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一直靠国家信用作支撑,而从美国的成功经验来看,美联储、货币监理署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三个并列的独立机构,三者各司其职,共同管理美国的金融业。所以,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也应该采用独立的组织模式,如我国可以成立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存款保险总公司,作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积极发挥其各项职能,保护存款人利益,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

2.构建存款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隐性担保与显性担保

我国一直存在对金融机构的隐性担保,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意味着将我国对金融机构的隐性担保显性化。但是,与隐性担保相比,存款保险制度的显性担保范围有限、保险存在限额、投保机构需承担成本。这无疑增大了存款人和存款机构的风险暴露点,可能导致整个体系的不稳定。因此,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着力于实现隐性与显性担保的转换,再调整显性担保各要素,每个阶段转化都应考虑留给存款保险制度涉及的各方足够的调整过渡期。

3.在不同时期的进行不同的要素选择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构建时,应该结合国际经验,不同时期应充分考虑不同的要素,包括角色定位,参与模式,全部保障或者部分保障等。同时,应该加快构建我国金融体系风险评估体制,设立专I的评估机构,对投保机构的风险采用统一的评估标准进行测评,然后再以此作为费率确定依据,保证风险测量的有效性。

总之,构建存款保险制度有着重要的影响和意义,是我国利率市场化进一步深化的重要保障。在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应该平衡多方的力量、充分考虑隐性担保与显性担保、考虑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在不同时期的要素选择,进而建立一个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张妍.中国金融改革背景下的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03.01

[2]李斯嘉封思贤秦娜.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国际经验及启示[J].经济研究.2013.10.20

存款保险条例例8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存款仅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对于如商业票据、保证金等其他类型资金,则未纳入被保险存款的范畴,这使得我国存款保险所保护的范围十分有限。另外,是否将外币纳入存款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内,值得商榷。第一,我国外汇储备大部分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流动不会对银行体系产生巨大波动;第二,外汇储备受汇率影响较大,对外币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将对存款保险机构带来巨大损失。

(二)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不强

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存放在中央银行,那么存款保险机构一般来说也会暂设于央行内部,职能将纳入央行的金融稳定职能中。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将存款保险机构设在央行内部,其行政级别将低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很容易受到其他部门的干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则难以制定出最有效的存款保险策略,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发挥对银行业安全阀的作用。

(三)未对存款保险基金规模作出规制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虽然对存款保险的费率进行了规定,即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但未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作出规制。显然,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如果基金规模过大,则会影响资源配置,阻碍银行业发展,最终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反之,如果基金规模太小,既无力对问题银行的存款人进行赔付,又无法维持公众信心。不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加以限制,当达到一定规模和比例后停止征收或者部分返还,而无限期地对银行征收保费,大大加重了银行的经营成本,这一部分保费最终会转移到存款人身上。

(四)“道德风险”水平走向不定

当前,我国正值金融业全面深化改革、金融创新加快发展的时期。各商业银行普遍面临业务转型和产品创新的需求,对新业务和新产品,由于商业银行往往缺乏成熟的市场定价机制和风险标杆,存款保险制度下对“道德风险”防范难度势必加大。一些商业银行,特别是中小商业银行和民营商业银行将当前的金融业改革和创新视为提升市场地位的机遇,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作为存款市场营销和市场份额扩大的重要砝码,同时,可能采取更加激进的赶超型经营管理策略,其“道德风险”水平也可能会有所提高。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完善法律体系,创建规范的制度运行环境

完善的法律体系能提供规范的金融市场经营环境,也是存款保险制度得以不断发展健全的基础。虽然我国目前出台了《存款保险条例》,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毕竟是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应在该条例实行一段时间的基础上,正式制订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从而确保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足够的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作为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存款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离不开其他法律的辅助,所以要对现行的一些法律体系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在现有《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基础上,推进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立法进程,制定完善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

(二)完善协调机制,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

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监管职能以及对问题银行的处置和清算权,这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某些职能有交叉。首先,要理顺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专注于货币政策以及最后贷款人职能,适度放权给予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更大的监管权,以避免二者职能交叉,加重了银行接受监管的负担。其次,要理顺存款保险机构与银监会的关系。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有一定监管权力,应当与银监会在职能范围划分上做到明确、细化,银监会侧重于日常审慎金融监管,加强两个组织间的协调。最后,为了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应当逐渐提高其行政级别,逐渐从中国人民银行中独立出来,像社保基金那样,作为独立的机构进行运作,更好地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三)适度调整存款保险的对象与范围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中,存款保险的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对存款人的财产起不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应当逐步试点将存款人的商业票据、保证金等其他类型资金也纳入存款保险的范围中,一旦出现需要赔付的情况,将其与货币财产一并作价赔偿。其次,《存款保险条例》将外币存款纳入了保险的范围,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我国外汇储备大部分集中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流动不会对银行体系产生大的波动,且外币币值受汇率影响较大,如果对外币存款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会给存款保险机构带来巨大损失。最后,考虑到我国互联网金融、小微金融和民间借贷的兴起,应当不断拓展被保险机构的范围,将新型的存款性金融机构纳入到存款保险制度的框架内。

(四)规制存款保险基金规模,建立返还制度

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过大会造成资源错配,阻碍银行体系发展,最终不利于实体经济。我国应当对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进行设定,确定一个合适的基金比例,这一比例除了能覆盖存款保险机构的日常成本外,还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如银行的数量、规模、负债、预期损失等,当存款保险基金已经达到目标规模时,就应当暂停收取保费或是把多余的资金返还给银行。存款保险基金原则上是为银行系统性危机的损失提供备用资金的,因此参保银行对多余的存款保险基金拥有追偿权。

存款保险条例例9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3-0063-02

一、研究背景

国际上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人寿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我国在对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引入《保险法》争议持续多年之后终于尘埃落定,于2009年2月28日成为我国保险合同的固定条款。虽然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无疑是保险法接轨国际的一大进步,但其中却未详细说明其使用边界,造成了保险实务中的诸多问题。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其内容是: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保险人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即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二)旧《保险法》规定

在2009年之前适用的《保险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人身保险中年龄误告这一特殊情况的处理上体现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影子。旧《保险法》第53、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三)现行《保险法》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中正式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告知事项,且适用时未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主观善意或恶意进行区分,只要保险合同成立逾两年,保险人就丧失合同解除权,承担赔付责任。

三、不可抗辩条款实行中存在的问题

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是现行《保险法》的一大亮点,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尚未厘清。

(一)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设置于一般规定第十六条,这意味着该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显然不尽合理:首先,财产保险多为一年期的短期合同,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其次,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而非财产利益。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没有具体规定

与国外保险法相比,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原则的冲突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无效合同、欠交保费且超出了宽限期等情形下投保人都存在恶意违约的心理,应当属于不可抗辩的例外。保险法未对上述例外作出规定,这会增加投保人利用不可抗辩条款骗保的风险,从而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初衷。不仅如此,也会影响保险人的信誉,给保险公司带来经营风险和损失。

(三)不可抗辩条款未明确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两年后理赔的保险事故如何处理

《保险法》仅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文意理解,若保险事故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但于两年不可抗辩期之后理赔,即使投保人存在故意重大不实告知事项,保险人也无法就此解除合同,这样既违背法理且有失公平。

(四)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是否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

虽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核保往往包括体检等一系列繁杂的程序,若仅以保险人承诺承保作为不可抗辩期限起算日很有可能增加保险纠纷。

四、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建议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应将该条款内容从“一般规定”中提出,设置于“人身保险合同”下。这样不仅可以使我国《保险法》的内容系统化、规范化,而且还能与国际保险立法惯例接轨。

(二)不可抗辩条款应当设置适用例外

首先,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特别严重欺诈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允许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期后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其次,投保人未按时或足额缴纳保费的,也应当属于例外情形。纵观国际保险业长期立法经验,适用例外通常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承保范围之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问题;特别严重的欺诈;未满足保险人提出的某些条件或未履行保险合同最基本义务时。

(三)不可抗辩条款应增加补充规定

第一,增加于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发生、两年后理赔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防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利用法律漏洞恶意拖延申请理赔时间,以获取不当利益。第二,建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应以保险人签发保单的日期为准避免因日期界定不清而产生保险纠纷。

五、结语

尽管不可抗辩条款在立法上存在许多不足,但毫无疑问该条款的引入是我国保险法发展进程中的一块里程碑。对于不可抗辩条款在现有法律中的不足,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适用的条件和例外情形,并进行详细的司法解释。唯有这样,不可抗辩条款才能在我国越走越远,充分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和制度价值。

参考文献

[1] 郁青峰.论《保险法》修改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欺诈例外机制[J].保险研究,2008,(9).

存款保险条例例10

存款保险是国家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合理分摊政府和存款人因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而产生的财务损失。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建立已近80年,在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作用日益被认同,已成为保证银行业稳健运营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存款赔付是存款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存款保险机构最本质的职能,及时有效的存款赔付是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维持金融稳定功能有效性的基础手段。由于存款保险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公众,维护的是金融安全与稳定,具有公益性质,因此与普通的商业保险不同,存款赔付具有保险事故法定、赔付时限较短、赔付方式特殊等特点。世界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大都以立法的形式对存款赔付的条件、程序、时间、方式等作出了规定,有代表性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俄罗斯、新加坡、中国台湾及香港等。

有一点需指出,从国际上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更好的方法(如救助银行、购买与承受债务等)来承担存款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或者说只有通过赔付才能最小化处置成本或者及时防止可能出现的系统危机时,才会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存款赔付其实是最后采取的办法。

一、赔付时间

赔付时间即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赔付存款的时间,赔付时间主要包括确定存款保险事故和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的赔付时限两个问题。

(一)保险事故

存款保险事故是导致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事件,是确定存款保险机构赔付时间的重要因素,是存款赔付时间的起算点。因为涉及到公共利益,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与商业保险的保险事故不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主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国外立法对保险事故的规定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1.投保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存款,根据判断标准的强弱不同可进一步分为:无力支付存款、停止支付存款、迟延支付存款、即将中止支付存款、可能不能支付存款等。不能支付实际上是以现金流量为标准来判断投保金融机构无清偿能力,“现金流量标准”相对于“资产负债标准”而言,即按照现金流量标准,当投保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存款人存款时,即为无清偿能力,即使其资产超过负债,也在所不问。

《美国存款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在对参保存款机构关闭的情况下,美国存款保险公司应尽快支付存款机构中的被保险存款。而该条第二款对“关闭”的解释是:银行因不能支付储户而被视为关闭,即一家参保存款机构如果没有足够的储备,无法支付其存款人,将被视为关闭。《日本存款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停止偿还存款为保险事故之一。《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投保的金融机构因延迟支付存款而被索赔为保险事故之一。按照《香港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中包括:投保机构(1)相当可能会无能力履行它的义务;(2)即将中止向其存款人付款;(3)无力偿债、已停止在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支付其债项或不能在其债项到期时予以偿付。

2.投保金融机构停止营业,如被监管当局勒令停业、被撤销、宣布破产、宣布解散(包括根据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合并或者分立等原因而解散)或者宣布清算等。

《美国存款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在对参保存款机构进行清算、关闭或终止其事务的情况下,美国存款保险公司应尽快支付存款机构中的被保险存款。《加拿大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中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被下达清算令,投保机构被撤销等。《日本存款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被取消营业执照(信用金库或劳动金库被取消事业执照、信用协同组合被命令解散)、宣布破产或解散为保险事故之一。《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投保金融机构被取消营业许可,决定解散或宣布破产为保险事故之一。《台湾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投保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时,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维护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托资金指定收益人(以下合称存款人)权益,应对存款人予以赔付。《香港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讼法庭已就该投保成员作出清盘令为保险事故之一。《马来西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强制性赔付的时间是“存款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机构的清算令后”。

3.投保金融机构被剥夺投保成员资格或者违反投保成员义务,如被取消或者暂停投保成员资格、迟延缴纳保险费等。

《加拿大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投保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单被终止或被取消为保险事故之一。《新加坡2005存款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险事故为:(1)新加坡境内的地方法院,依法令形式结束某一投保机构成员资格;(2)当局认为某一投保成员破产、不能或可能不会符合其职责要求,或将要迟延缴纳保险费。《马来西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存款保险公司可以酌情偿付存款的情形中包括:投保机构的成员资格已经被取消或者被暂停。

4.投保金融机构被实施救助,如被接管或者被实施财务救助等。

存款保险条例例11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至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注1典型的保险竞合必须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限于篇幅,本文仅研究财产保险中的保险竞合问题。

二、保险竞合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1.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注2保险竞合如果符合重复保险的条件,则成为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但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首先,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必须是同一投保人,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是不同的投保人;其次,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是不同的保险利益;再次,重复保险的处理在我国保险法有明文的规定,保险竞合的处理法律无规定;最后,重复保险在国外的保险立法中多指狭义的重复保险,注3目的是防止投保人的不当得利,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身份的重叠。

2.保险竞合与法律责任竞合

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注4保险竞合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律责任的竞合。只不过由于保险补偿理论的存在,保险竞合研究的重点在于一方面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法律责任的竞合研究的核心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救济。

3.保险竞合与保险条款的冲突

保险竞合与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的冲突是紧密相联的。保险竞合的重点是研究在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相冲突时如何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

三、保险竞合常见的情形与处理

1.保险竞合的种类

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竞合包括了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包括保险金给付对象不是同一人的保险竞合。有学者认为广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不同险种之间的保险竞合,注4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是不科学的。狭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竞合。不论保险竞合发生在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还是非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如果最终保险金的给付在不同保险人之间,则往往可以通过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来解决。

2.各种责任分配条款竞合时的处理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通过保险法及保险条款来体现的。在保险条款中确立保险责任分配时,通常采用三种条款来表述:

A:溢额保险条款: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赔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赔偿。

B:不负责任条款

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C:比例分摊条款

由于存在上述三种条款,其竞合的情况存在多种组合的可能:

各保险人关于责任分配条款相同的情况

即保险人选择的责任分配条款都是一样的,如都是A或B或C.如都是C,比较好办,按比例分摊即可。如都是B,则各保险人都不负责,显然不当。如都是A,则保险人均主张在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才负责,则实际会导致各保险人均不负责的情况。国外在处理此种情况时,一般有三种方法,即比例分摊原则、最大损失原则及保险费比例原则,以比例原则居多,美国近期的判例有以最大损失原则为主的趋势。

各保险人关于责任分配条款不相同的情况

这种情形,以责任保险中出现得最多。需要分别讨论:

1)不负责任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不负责任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2)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3)比例分摊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不负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之所以有如此的分配,都是探求保险人在订立责任分配条款时的真实本意,兼顾公平的原则。当然,上述主张,都是学者的看法。

四、保险公估实务中保险竞合的运用

我国现行的财产保险条款,对保险竞合时如何处理,多无规定。有些,则仅仅从重复保险的情况予以界定。如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和财产保险综合性条款19条,涉外财产险条款及一切险条款总则中的第8条。如上所述,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并非完全相同。实务中出现保险竞合的情形在责任险中经常出现。例如:广东某保险公司承保广东某旅行社责任险,被保险人扩展到旅行社雇请的其他人员,如导游、司机等。广东某旅行社聘请山东某旅行社为地陪单位,山东某旅行社又租用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大客车为接待用车。出租车公司派司机张某开车随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严重车祸,司机张某受重伤,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张某所属单位曾向山东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张某作为旅行社临时聘用人员与作为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其身份的多样性导致保险的竞合,本案该如何处理?由于我国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对此无责任分配条款的约定,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比例分摊的原则予以解决。

注释:

注1:刘宗荣著《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P207。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

注3:《保险合同法总论》周玉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P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