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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11-12 18:25:26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1

本来,援用某种西方理论来分析中国问题是无可非议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一个现代的中国学者即使在分析、清理甚至提出中国"本土"问题时,想要完全排除西方理论已经没有可能(且不说是否必要)。但是简单地谴责西方的学术"霸权"是无济于事的(哪怕是出于反霸权的目的),重要的是必须意识到:西方的任何一种学术话语与分析范型,都不是存在于真空中,都是特定的社会文化语境的产物,因而无不与中国的本土问题/本土经验存在程度不同的错位与脱节。如果不经转换地机械套用,必将导致为了(西方)理论而牺牲(中国)经验的结果。我并不否认中国的经验或现实本身也不可能是完全中国的,但它更不可能是完全西方的。遗憾的是,当今大陆多数从事大众文化批判的学者在援用法兰克福批判理论的时候,恰好忘记了中国问题研究的一个基本方法论前提:西方的研究范式与中国的本土经验必须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由于中国的大众文化批判没能充分考虑中、西方社会文化的差异,因而也就极大地忽视了在当代西方历史语境中产生的文化批判理论(包括法兰克福批判理论)在学理范型、问题意识、价值取向等方面与中国社会文化现实的错位与脱节。从方法论的意义上说,一个不争的前提是:我们应当从中国的实际问题出发创立或引用合适的理论,而不是从理论(不管是多么时髦的当代西方理论)出发制造或夸大中国的所谓"问题"(据我所知,在参与大众文化讨论的学者中,只有徐贲先生比较清醒、自觉地意识到了法兰克福文化工业理论的偏颇与不足,因而在运用这个理论分析中国问题时显得比较谨慎。参见他的《评当前大众文化批评的审美主义倾向》、《影视观众理论与大众文化批评》等文。分别载《文艺理论研究》(上海)1995年第5期和《文艺争鸣》(长春)1996年第3期。稍感遗憾的是,徐文以介绍西方的大众文化研究走向为主,只是偶尔才提及中国的文化批评)。

中国的大众文化批评之所以自觉不自觉地简单搬用法兰克福批评理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整个思想体系及其产生的语境缺乏系统的了解,从而不能把他们的大众文化批评纳入整个批判理论及其社会文化语境中加以思考。作为一种批判理论,法兰克福学派的根本理论宗旨是批判现代形态的极权主义。解剖与批判极权主义,呼唤个体人的解放,始终是法兰克福诸将终生的目标。而作为批判理论的组成部分,法兰克福大众文化/文化工业理论出发点与宗旨始终是批判极权主义文化控制与意识形态。或者说,法兰克福诸将之所以关注大众文化批判,是因为他们把大众文化也当作是一种极权主义的意识形态--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商品拜物教。

这个理论当然不乏深刻犀利之处。但是既然任何理论都是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历史语境,因此必然也带有其有效性限度。从根本上看,国内大众文化批评在运用西方批判理论时存在的问题就是由语境抽离导致的抽象化。由于把一种理论与它产生的语境加以分离,这种理论就成为抽象的、非历史的理论,一种似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它似乎可以不加改造地运用于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大众文化,包括中国的大众文化。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遮蔽中国大众文化以及它所扎根其中的中国社会文化语境的特殊性。因而,要分析法兰克福批判理论是否以及如何运用于中国大众文化,首要的工作就是把它加以语境化与历史化。

法兰克福学派对于大众文化的集中关注是在该派成员迁居美国之后,而它的主要参照与批评对象是当时(40年代)恰好处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美国大众文化。但如上所述,法兰克福的大众文化理论是其整个社会批判理论的一部分,而这种社会批判理论在其初期的形成过程中是以纳粹德国的法西斯主义为主要经验资源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兰克福学派只看到了各种极权主义的共同性而对于它们之间的差别关注不够。依据马尔库塞《极权主义国家中的反自由主义斗争》(1934年)的观点,所有极权主义意识形态均包含三个基本因素:1、普救主义,强调整体对于个体的绝对优先性,把社会总体化;2、自然主义,即把种性、血统、祖国以及种族或集团的领袖(如希特勒与斯大林)偶像化;3、政治存在主义,把政治变成存在的本质关系,从而使个体牺牲于总体国家的统治下。可见,极权主义意识形态的核心是以"整体"或"总体"(它可以是国家、民族、阶级或某种"主义")取消个人。法兰克福学派认为上述意义上的极权主义不限于法西斯主义,斯大林模式的社会主义与美国的垄断资本主义同样是一种"极权主义"。我们可以认为,在总体化、一体化、消灭个性自由的意义上,这么讲也不无道理。但是法西斯主义(或国家资本主义)、斯大林主义,与美国大众文化的极权主义毕竟存在重要差别。其中最为主要的差别在于社会制度或民族国家的建构形式不同,从而导致对于异质文化(反极权的抵抗性文化)的容忍程度的差异。法兰克福学派在当时推行国家资本主义与法西斯主义的德国面临灭顶之灾,而在大众文化"泛滥成灾"的美国却得以生存下去,而且他们批判大众文化的研究项目还得到洛克菲勒基金会的资助,这一具有讽刺意味的现象本身就相当说明问题。如果我们把法西斯主义、期大林的极权主义与美国垄断资本主义等同起来,把苏联"社会主义"文艺的一体化权力与美国大众文化的一体化权力相提并论,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忽视两者的区别,使貌似深刻的批判趋于抽象与无效。我以为,法兰克福学派在这方面存在巨大的理论盲点。它本身就存在非语境化的问题。众所周知,阿多诺对现代社会主体与文化工业持极度悲观的态度,他对于现代国家运用现代工业和技术手段(文化工业)对整个社会实施控制的忧虑到了绝望的程度。但问题是,阿多诺的这种"绝望"感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他在德国时对法西斯主义文化控制的经验,把它与以美国为代表的、以商品经济制度为核心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大众文化等同起来,无疑是一种经验的"误置"。这样,阿多诺就混淆了法西斯集权统治和商品经济制度在文化上的极重要的区别。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运用商品理论解释法西斯主义与斯大林主义的意识形态控制或文化专制主义是不够的。法西斯主义与斯大林主义运用国家机器所组成的群众文化具有资本主义商品文化所无法企及的胁迫性和强制性(参见徐贲《文化批评往何处去》,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8年)。一个类似的比较也可以用于中国时期的群众文化与中国90年代的大众文化。具有中国""经验的人都知道,那时的极"左"文化(也表现为群众性的文化运动)对于人的意识形态控制与今天的大众文化对人的影响,无论在性质上还是程度上都是极为不同的。更何况西方的资本主义(包括它的文化)本身也经历着变化,并非铁板一块。美国40年代的垄断资本主义只是资本主义的一个阶段,它与此前与此后的资本主义都并不相同。但是正如有学者出的,"法兰克福社会研究所的成员虽然多半迁居美国,但囿于语言、文化、心理(包括欧洲中心主义倾向)等原因,囿于德国经验,并未研究德美之间的区别。"(徐友渔:《自由主义、法兰克福学派及其它》,《天涯》1997年第2期)由此导致了他们没能在的德国的法西斯主义与美国的资本主义之间、在法西斯的文化专制主义与美国的大众文化之间进行必要的区分。马丁·杰伊在他的《法兰克福学派史》中对个中原因有中肯的分析:"纳粹的经验深深地刺伤了研究所成员,使他们仅仅根据法西斯的潜能来判断美国社会。他们独立于美国社会到如此程度,以至于无视使美国的发达资本主义和大众文化社会不同于他们在欧洲遭遇到的独特历史因素。研究所总是认为极权主义是自由主义的产物,而不是其反动,但在美国,自由的资产阶级社会确实在抵抗这一变化(指自由主义向极权主义的蜕变),为什么会如此?研究所从未有深度地予以探讨。"

这里涉及资本主义、自由主义与极权主义的关系这个重要的问题。由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某些学者没有清晰地分辨资本主义的不同形态,如极权式的国家资本主义(法西斯主义是其典型)与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所以常常把极权主义、资本主义以及法西斯主义简单地等同起来。又由于国内学术界对于法兰克福理论的非批判性的接受,进而导致了国内学界的相应混乱,甚至直接把自由主义与极权主义或法西斯主义加以等同(参见王彬彬《读书札记:关于自由主义》,《天涯》1997年第2期。徐友渔对此进行了出色的澄清与分辨,参见徐友渔:《自由主义、法兰克福学派及其它》,《天涯》1997年第4期)。资本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由于不同形态的资本主义具有不同的"政治法律体系",因而它既有可能向极右或极左的、反自由的方向发展变成极权主义,也有可能与自由结合成为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显然,我们应当加以认真分辨的正是资本主义内部这个"不同的政治法律体系"而不是似是而非地说什么自由主义等于极权主义。就法西斯主义式的资本主义而言,季米特洛夫认为它是"金融资本中最反动、最沙文主义的、最具有帝国主义成分的公开的恐怖主义",纽曼认为它是"垄断经济","是一种命令经济,它是由权威国家统治的私有资本主义经济。"(参见《法兰克福学派史》第4章)显然,这一类型的"资本主义"与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存在巨大差别,毋宁说它更接近哈耶克意义上的苏式"社会主义"(建构理性主义)。法兰克福学派的这一缺陷在霍克海姆在1968年为重版的《批判理论》写的序言中得到了承认。在序言中他坚决反对把批判理论在西方付诸革命实践,认为"一种即便存在有缺陷的可疑的民主,也总比我们今天的革命必然会产生的专制独裁要好一些。"显然,霍克海姆是在目睹了当时自称的"共产主义"国家的暴政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的变革以后修改了自己的观点。他甚至这样写道:"用自由世界的概念本身去判断自由世界,对这个世界采取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又坚决地捍卫它的理想,保卫它不受法西斯主义、斯大林主义、希特勒主义及其它东西的侵害,就成为每一个有思想的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其危险的潜在力量,尽管有作为其历程的标志的遍布内外的不公正,可是,自由世界此时仍然是时空中的岛屿;这个岛屿在暴力控制的海洋中的沉没也就意味着包括批判理论的这个文化的沉没。"(《批判理论》,中译本,重庆出版社,1989年,第4-5页)

如果说法兰克福学派由于没有能够明确地区分资本主义的不同形态,其对于极权主义的批判既有深刻的一面,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含混。那么相比之下,法兰克福理论与与中国社会文化现实之间的关系就更加复杂。如果我们紧密结合中国的现实,创造性地运用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就能够从中获益。换言之,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必须经过转换才能够获得它在中国语境中的批判性。

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对我自己的最大启示在于,可以对它加以创造性转化以后用来分析与批判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思想控制与极权主义意识形态。霍克海姆曾经批评过一种他认为"明显不能成立的论断",即:诸如"阶级统治"、极权主义"、"帝国主义"之类概念只能用于资本主义国家,而不能用于"自称是共产主义的国家"。这是霍克海姆在深刻总结了斯大林的自称的"共产主义"以后于1968年得出的教训。也就是说,极权主义与"总体化意识形态"(法兰克福学派认为文化工业是其代表)同样存在于非资本主义国家。在纳粹德国与前苏联,都存在严重的极权主义统治,以及剥夺人的个性与自由的"总体化意识形态",虽然后者不是源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的大众文化。

我认为,正是由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意识形态批判理论是以法西斯德国的国家主义为经验基础与分析蓝本的,所以,它更适合于用来分析与批判改革开放以前、尤其是中的极"左"意识形态专制与群众文化。因为很明显,那时中国的情形与纳粹德国或前苏联更为相似。法兰克福学派所分析的极权主义统治的特征,在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都不难发现,比如整体优先与所谓"爱国主义"、偶像崇拜与神话、消灭个体与斗私批修,等等。法兰克福学派(尤其是马尔库塞、阿多诺与弗罗姆)对于法西斯群众心理的分析,也十分适合于分析时期的"领袖崇拜"。阿多诺与弗罗姆把精神分析学说纳入自己的批判理论。弗罗姆指出了在极权者与大众之间存在的"施虐-受虐"关系,阿多诺则在《精神分析理论与法西斯宣传的模式》中指出:极权主义利用非理性的方式灌输与煽动大众,使他们无意识地投入盲目性与非理性狂热,自愿屈从极权主义,集体性地退化到幼稚状态(后来他们把这个理论用于分析大众文化,认为在大众文化对于观众的操纵与观众对于大众文化偶像的狂热崇拜之间,存在类似施虐-受虐的关系)。这种集体的"受虐"性格在时期的革命文艺中不难发现,在大量关于的颂歌中,那个反复表忠心的"我"与"我们",就像是总叼着母亲的无法长大的孩子。不过,与资本主义社会的总体化意识形态不同,那时中国的"总体化意识形态"是极"左"的阶级斗争哲学,其在文化艺术中的代表则是所谓"样板戏"。

阿多诺的巨著《否定的辩证法》中对于总体性的批判更是为我们深入地理解式的极权主义提供了有力的武器。阿多诺把批判的矛头指向黑格尔的总体性规范--绝对精神,认为在这种绝对精神中蕴涵着专制的因子,因为它的前提是最终消灭个体与差异。在阿多诺看来,真正的辩证法不是对于绝对精神的朝圣,而是"一贯意义上的非同一性","辩证法指向差异之物。"阿多诺的非同一性哲学是以维护个体性与差异性为目的的,他不能容忍为了所谓"总体"而牺牲个体与差异,不能容忍强制性的因而也是虚假的同一化或总体性。我们知道,事实上这样的总体性总是建立在可疑的"普遍原则"(不管它是"绝对精神"还是其他的"主义")之上。即使是最好的普遍原则也可能被极权主义者利用。阿多诺提出了著名口号"整体是虚假的"以对抗黑格尔的"整体是真实的"论断,他呼唤一种"非同一性思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阿多诺看来,"同一性(identity)、总体(totality)、整体(whole)和集体性(collectivity)是共谋的,它们只是虚假、抽象的"存在"概念的影子,它们唯一的社会内容是对无法一致的个性的强制性一统化,对无法调和的矛盾状态的表面上的调和。因此对总体性的批判性透视就是要揭示出个体相对于总体的反叛潜能,揭示出社会历史中永恒的否定性、分裂和瓦解。"(均请参见杨小滨:《否定的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第138页)在黑格尔的"绝对"中,没有真正的自由的立足之地。尤其是,哲学上的总体性思想如果施加于社会建构的工程,就必然会导致以某种"集体"、"人民"、"国家"或"主义"名义的专制,甚至发展为法西斯主义的口号:"个人是无,人民是一切。"而这个口号实际上不只是德国法西斯的专利,而是所有极权主义的共同口号。中国知识分子记忆犹新的时期的极权主义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被利用的口号上,没有一个现代的极权主义统治者会仅仅依靠武力维持他的统治,他一定会有一个堂而皇之的意识形态合法化手段,这就是某种"总体性"的诉求。专制主义的合法性依据也是这样一个"总体性"诉求,一种虚假的自由与解放的承诺。真正的自由与解放绝不会建立在这样一个总体性上。所以阿多诺说得好:"解放了的人类将不会是一个总体。"(杨小滨:《否定的美学》第139页)阿多诺的这些思想实际上已经非常接近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的理论(虽然一个是以西方的资本主义为批判对象,一个是以前苏联模式的计划体制为批判对象),它们都是我们反思式极权主义的很好的武器。

如果说法兰克福学派对于总体化意识形态的批判理论,用来分析与解剖时期的文化专制是十分有效与犀利的武器;那么,用它来批评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中国"大众文化"反而显得牵强。如上所述,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社会,在很多方面具有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的极权主义的特点,它的文化也具有空前的总体化(剥夺个人自由)效果(人人学唱样板戏、人人读红宝书、人人跳忠字舞、人人穿绿军装等等)。但是这种总体化意识形态的基础绝对不是商品经济或商品拜物教。恰恰相反,"商品"与"商品经济"是那个时代反复批判、臭不可闻的字眼。保证那种意识形态产生效果的是当时的极左的"社会主义"体制(计划经济、"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等)。

从80年代开始的中国社会的世俗化与商业化以及它的文化伴生物--大众文化,正好出现于长期的思想禁锢与意识形态一体化驯化被打破之时。历史地看,它事实上是作为对于这种意识形态一体化驯化的批判与否定力量出现的。如果说最早的、现代文化工业意义上的中国大众文化(而不是革命性"群众文化")是80年代初期从港台传入的邓丽君的流行歌曲(比如著名的《何日君再来》),那么,如果像法兰克福学派那样把它们一律理解为肯定性的、完全缺乏反抗性的统治性文化或极权主义意识形态,就显然缺乏历史的眼光(语境抽离)。恰恰相反,这些"流行歌曲"是作为对于极"左"时期一花独放、一统天下的"革命文艺"、"革命歌曲"的反拨与否定出现的。如果对于时期的"革命文艺"的极度单调、僵化、单一没有切身的体验,我们就无法理解挂在人们(尤其是青年一代)口上的"美酒加咖啡"、"何日君再来"所具有的颠覆与反叛意义。正如有些青年批评家所敏锐地观察到的,80年代初期精英文化与大众文化都是对于极左的文化专制主义的批判,它们之间存在历史性的"合谋",它们都属于"人学"纲领、属于反的叙事,突出个性解放与人道主义等主题。"邓丽君那种有点感伤的歌曲,恰恰与从国家话语里把个人分离出来的作用是一致的,这跟当时整个知识分子的要求是一致的","整个流行歌曲,它表现的就是个性,个人对自我内心情感的体验,它确实具有某种思想解放的味道。"(陈晓明语,参见《文化控制与文化大众》,《钟山》1994年第2期)这样的观察比之于简单否定流行歌曲更具有历史的眼光。

一旦回到中国的语境,我们即会发现,如果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的是资本主义商业社会作为商品拜物教形式的大众文化,那么第一,从1949年到1979年,中国进行的是苏联式的社会主义实践。改革开放在相当程度上纠正了这一实践,但选择的依然不是资本主义道路;其次,中国的商品经济只有很短的历史,商品逻辑与植根其上的大众文化对于社会生活的全面侵入与绝对控制即使在今天也不是现实。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2

与1980年代大多数法律论者的研究相比较,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显然要深刻得多,因为他的观点和方法论都明确地告诉我们,法律制度并不是一种自足的功能系统,因为它还在根本上受着某种由看法、态度、观念、意识、价值等构成的“文化类型”的支配。正如他所指出的,“现在我们正努力实现现代化,但是,现代化首先应该是人的现代化。试想,没有法律意识的现代化,怎么可能有法制的现代化?但是,要改造我们民族的法律意识,就需要重新估价它,需要作一番比较的工作。而第一步,是比较和重新估价我们民族的文化。”[90]当然,梁治平强调文化类型之于法律制度重要性的方式,乃是我在上文所指出的那种 “文化类型”决定论。

正是根据这种“文化类型”对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或“决定论”,梁治平在下述个案的分析中指出:“比较的目的是要找出异同点,所以,不能一提中国古代的家长权,就以古罗马的家父权相比,只说上古社会家族观念发达云云,此外再无下文。在罗马,家父权只是单纯的法权,国、家不相混,法与道德两清。在中国,长幼亲疏被认为是永恒秩序,天不变道亦不变,法律常常只是附加了刑罚的伦常。这种差异对两种法律制度乃至文化的发展,都有至为深远的影响。可见,只求其同,不见其异的排比、罗列是不可取的。总之,文化之整体的比较的研究乃是探索中国古代法精神的必由之路。”[91]当然,《法辨》一书中所收录的“法辨”一文,则可以被认为是他上述努力的最佳范例之一。在该文中,梁治平以西方“法”的概念作为比较的参照,对中国历史中“法”这个概念做了认真的辨析,并据此指出,中西历史上的“法”概念分别体现了不同的有关社会秩序的观念。虽说近代以来论者们业已习惯用“法”这个术语来对应英文中的“law”,但是梁治平却认为,这只是一种翻译而已,因此我们不能止步于此,而必须进入到这些术语的背后去追究各自文化的根据。于是,他明确指出,中国的“法”与“law”不同,因为在这些概念背后所隐含的中西有关社会秩序的观念和价值观完全不同。[92]

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显然受到了20世纪初和20世纪80年代两次文化大讨论的影响,因为这两场文化大讨论有着一个共同的基调,即技术改革和制度改革都不足以应对中国的社会危机,惟有国民性的改变或文化的彻底变革才能使中国走出危机。他在“法制传统及其现代化”一文中指出:“试想,没有古代希腊罗马法观念的恢复,怎么能设想近代的《拿破仑法典》或《德国民法典》。反过来,印度、中国等东方古国虽有发达的文明,却不曾(我以为是不可能)产生罗马法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怕也不是偶然的。观念固然不能取代技术,但它客观上为技术的发展确定了方向,界定了范围。因了观念的不同,一种技术既可能‘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所以,历史上凡割裂二者,只要技术,全不顾观念者,没有不失败的。鸦片战争以后,我们也曾向西方学习。不过,最初只是想‘师夷之长技以制夷’。当时的人相信,文物制度总是中国的好,并不认为西人的观念有什么优越之处。结果我们失败了。这样,到了‘五四’时期,才有了民主和科学的呼声。总之,虽然是技术,其发达与否还要看与之相应的观念怎样,进一步说,哪怕是学习一种技术,接受其相应的观念也是势所必然的。”[93]

毋庸置疑,梁治平这种以“文化类型”决定论为基础的“法律文化论”,确实对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乃至中国法学的研究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影响甚至在当下有关中国法律思想史或法律哲学的研究中还在延续。在我看来,除了上述业已指出的将有关法律的认识从“制度层面”推进至“文化层面”的努力以外,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还对当时主张自给自足“法律观”的中国法学产生了另外一个极其重要的影响。“法律文化论”经由法律制度与“文化类型”关系的建构而达致了这样一种观念,即法律制度实是它无法与之相分离的更为根本的文化类型的一个部分,因为在他看来,“这里强调的只是各部分间的联系,还不是研究的方法。因为,用部分说明部分,只能在互为因果的圈子里打转,却不能深刻地把握部分。只有把部分放到整体的背景中考察,才能跃上一个层次,一下子抓住本质的东西。这个整体就是上文所说的文化,也不妨称之为文化体,文化结构。”[94]我认为,正是经由这一努力,那些被假设为“自给自足”的法律制度又重新融入了与文化类型这个不加区分的整体之中。因此,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不仅为打破当时中国法学视法律制度为一种自给自足或自我评价的东西的观念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且还进一步为人们采用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去认识法律制度的问题开放出了某种可能性的空间。

(二)“参照”向“判准”的转换与西方“文化类型”的移植

一如前述,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是一种以辨异为基本路径的“文化类型学”。在这里,决定着法律制度之根本精神的“文化类型”所具有的整体性和同质性,在理论上讲,为具体的研究者至少开放出了两种针对“文化类型”的可能态度:一是如吉尔兹那样走向对“地方性知识”的同情理解,在物理性的和功能性的“文化类型”中注入“意义”的维度。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可能性所依凭的并不是论者对吉尔兹等人类学家所主张的“文化阐释学”的引介,而毋宁是我们对中国“文化类型”或法律制度所做的这样一种具体设问,即具有整体性或同质性的中国“文化类型”以及由它所决定的中国法律制度,对于选择这种文化或制度并在其间生活的中国人来说究竟具有什么意义?显而易见,这种设问是一种自主的理论自觉的结果。这一可能性的存在极其关键,因为它有可能使论者提出一个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制度如何发展的问题,或者说,作为一种“意义之网”的法律究竟应当如何发展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有可能使论者自觉地意识到法律除了其功能相似的一面以外还具有因“生活意义”的不同而不同的另一面。[95]

但是,梁治平却采取了第二种可能的态度,亦即对中国“文化类型”持一种彻底批判和否定的态度,而不是象吉尔兹所主张的那样努力使自己融入进这种“文化类型”当中去理解或解释这种“文化类型”以及由其决定的法律制度这种地方性知识的重要意义或价值。不容我们忽视的是,梁治平的

这一取向乃是以他的论述当中所时刻隐含的另一个截然不同的问题为根本依凭的:中国的一些法律制度因术语的相似而真的与西方法律制度相同吗?中国的一些法律制度为什么不同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归根结底,中国的“文化类型”在这个方面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或者说,中国的“文化类型”在面对西方“文化类型”时究竟出了什么问题?

毋庸置疑,正是上述问题的设定,在根本上规定了梁治平“法律文化论”中的两个基本倾向:一是在中西“文化类型”的辨异过程中将西方“文化类型”这一比较意义上的参照转换成评价意义上的判准;二是在中西“文化类型”的辨异以后对中国“文化类型”进行彻底的批判和否定。

就“参照”转换成“判准”而言,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认为,“谈论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不能不加入关于西方法的考虑;讨论中国法的现代化问题,也必须在这一背景下展开。”[96]因为在他看来,“现在最急迫的工作恐怕是,在大家都高喊加强民主与法制的今天,能有更多的人冷静下来,先去弄懂一些更为基本的问题。比如,法的真实含义应该是什么,它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和地位应该怎样,法治是一种什么样的状态,法制社会应该是一种怎样的社会,等等。这些问题关系到一系列新价值的选择,关系到对于我们民族新、旧传统的反省和重新评价,也关系到各种社会-文化目标的最终确立。任何一个民族,在它没有真正完全这些工作以前,是不可能进入现代社会的。”[97]

因此,梁治平在其研究中反复指出,“中国古代法源远流长,称得上是世界上最古老、最持久的法制之一。排列整齐的法典,卷帙浩繁的文献,都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但是另一方面,中国古代法典无一不是刑法典,其他各种形式的法律也几乎都带有同样的色彩。这种单一性与中国古代法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它久远的历史、浩繁的文献恰成对照。……这种现象怕不能以文化不发达、社会发展的低级阶段等理由来解释,这毕竟是个有着数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它的法律传统差不多也同样久远),一个在17世纪时依然强盛的东方大国。这个事实促使我们变换角度来观察问题。这里,着眼点不是文化发展的阶段性,而是文化本身的类型或形态。在文化发展过程中,这种类型或形态从根本上决定着文化各个部分的性质和发展程度。在此意义上,中国古代法并非不发达的产物,就其固有形态而言,它是发达的。而所谓固有形态,实际就包含在它的现实形态之中,这个固有形态,简单些说,就是把法视同于刑。” [98]当然,他在对中西法律进行比较的时候也指出,“古罗马法学家分法为公法、私法两部分,着眼点正是独立于国家利益的私人利益。而在中国,法只能是 ‘公法’,辄与国家利益有关,因而也总是以国家强制力——刑为其标志的。”[99]

姑且不论梁治平对中西法律的上述描述在事实上是否确当,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他的论述并没有如当时的一般法律比较研究那样停留在事实描述的层面,而是进一步推进到了价值判断的层面。比如说,他指出:

自清末引入西方法制,迄今已近一个世纪了。今日之中国,来自西方的先进事物不可谓不多,能够贴上现代化标签的东西也不在少数。但中国在完全进入现代社会之前,仍有一段艰难的道路要走。当年,孙中山的革命虽然了帝制,但远远末能使中国的老百姓意识到他们是有权作自由选择的平等的个人,因而也就没有能在社会关系的领域完成一场真正的革命。如果说,新制度取代旧制度可以在革命的狂飙中完成,那么,真正建立起一种新的社会关系,改变相应的价值观念,则远非一日之功。正因为如此,近50年来社会关系领域的变革,以及这种变革与现代社会要求之间的适应程度,尤其值得我们反省。[100]

他在另一个场合也明确指出:

中国古代法中没有“私法”的位置,这不能不说是原因之一。实际上,在任何一个推重身份的社会里,“私法”的作用都是微乎其微的,它的发达与完备也就无从谈起。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发达并不就是社会经济运动的简单记录。观念也好,制度也好,都是塑造社会的能动要素。古代中国社会的长期停滞固然有极其复杂的原因,但人际关系的普遍的“身份化”绝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原因。甚至可以说,这种“身份化”的社会状态正是中国的近代落伍的重要标志之一。 [101]

显而易见,在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中,从“礼法文化”到“私法文化”、从“身份”到“契约”、从“同志关系”到“契约关系”、从“律法”到 “法律”、从“道德之治”到“法治”等等,都已经从事实描述层面的“文化类型”辨异,转向到了价值判断层面的“文化类型”判断。换言之,“私法文化”、 “契约”、“法律”或“法治”等比较意义上的参照指标,转换成了评价意义上的判准,仅就“契约”问题而言,一如梁治平所指出的,“如果说,古代社会的法律可以是身份化的法律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排斥身份观念的。问题在于,现实生活的逻辑往往不受法律条文的支配,与一般法律原则相左的观念可能依然流行,甚至颇为发达。我们社会中关于身份的观念就是如此。所以,不管人们意识到没有,也不管他们承认与否,中国现代化所面临的基本问题之一正是要以契约取代身份。实际上,近年来所有真正的改革莫不与此有关。……表现于其中的陈旧观念,以及它们所代表的那种社会状态,实在是很不现代化的。这就是说,我们要完成‘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或者,换句话说,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化,还须作出更大的努力。”[102]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里的关键在于,梁治平将辨异的参照指标,不仅转换成了评价中国法律制度是否适合西方现代社会的判准,实际上还进一步转换成了评价中国法律制度在道德上优劣的判准,这在他的下述文字中表现得尤为明确:“考虑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质与西方法律文化性质相去实在太远,强调这种结合便不能不特别谨慎。法律与经验的脱节固然应予消除,法律与经验的协调却也不能是使先进的制度屈服于陈旧的‘国粹’。传统的法律连同相应的观念、心志,在总体上必须要彻底否定,因为其结构功能完全与现代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上面谈的,可以说就是文化的解决。”[103]

最为重要的是,就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而言,在最基本的层面上,所谓的中国“文化类型”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根据西方的“文化类型”加以型构或评价的。在研究的过程中,他根据古代希腊和罗马的法律文化指出,“古代中国,私法无由发达,有着极为深刻的社会、历史、文化原因,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点是:中国古代之‘法’,根本与权利无缘,其固有观念不能容纳‘私法’的概念。”[104]显然,梁治平在这里是用一种以“私法文化”为依凭的西方现代“刑民法国家结构”或者“公私法国家结构”对以“礼法文化”为依凭的中国“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结构”的审视和评价,结果,不仅中国的法律变成了“刑法” [105],而且对具有独特意义的中国文化传统的“同情理解”也根本无由产生。这里的核心问题实际上还是我在前文反复强调的那个问题:中国的法律文化在几千年的演化和发展过程中究竟对选择这种“文化类型”并生活于其间的中国人来说具有什么意义?在我看来,梁治平本人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所撰写的“再版前言”中的一段“事后性解释”文字,也足以说明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本书曾以相当大的篇幅讨论中国古代的‘民法’问题。在西方文化传统中,民法的学说和理论具有极其广泛和重要的影响,它们不仅模塑了西方古代和近代的法典,而且深深渗入到西方人的思想和思维之中。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这个在西方文化和法律传统中具有如此重要意义的部分在中国古代社会完全没有对应物。这意味着什么?以往的学者着眼于中国古代没有‘民法典’以及古代法典中‘民事 ’规定少一类表层现象,或谓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或谓中国古代法乃是‘诸法合一’(一种经常用来概括早期法典特征的说法)。这种主要(通常是无意识地)从现代的和西方的立场去看待中国古代法的作法,没有例外要遮蔽对象物的自主意义,从而导致其完整性的丧失。本书认为,就其固有形态而言,中国古代法业已足够成熟,而根据其内在逻辑,不但民、刑分立缺乏依据,私法之说更是一种自相矛盾。”[106]

当然,梁治平将辨异的参照指标转换成评价中国法律制度或中国“文化类型”之判准的做法,其根本目的乃在于以西方的概念或观念为标准对中国“文化类型”进行彻底的批判和否定。关于这个问题,上文的讨论已然揭示得非常清楚了。但是,为了论证序列的必要性,我不得不在这里继续征引梁

治平的下述文字:

结果之一就是传统法制的西方化。说它西方化,主要是指法的技术方面,即成文法的西方化(广义上还包括法学理论以及立法、司法机构的组成方式)。在这方面,各国历史条件不同,“化”的先后、程度也不同。不过,现今社会里占支配地位的无一例外是这种西化了的法律。至于说到法律意识,恐怕还是传统的占优势。因为,长久形成的观念、意识较之表面的制度更不易改变,转变的过程也更多痛苦。但是,这一关看来是非过不可的了,毕竟,技术也不是纯而又纯的东西,它总是与某种观念有关。[107]

在由传统社会转入现代社会的当儿,中国人不得不采用西方的法律制度,但这就意味着,它也要承认西方人的法律价值观……。对于中国人来说,改变现在的法制是相对容易的,通过一场革新或者革命便可以做到,但是要创造一个崭新的社会环境,创造一系列与这种新的法制正相配合的文化条件,却是极其艰难的。[108]

自然,这里无须多谈中国古代法的失败命运……。人们可以从许多不同的方面去寻找它失败的原因。但有一点是最基本的,大概没有人会否认,那就是,就其自身性质而言(如以上所谈种种),中国古代法实在不能适应这个新世界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中国古代法的传统应予彻底的清算。如是,传统问题遂以现代方式提了出来。[109]

经由中西“文化类型”的辨异和评价,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认为,中国“文化类型”以及由其决定的中国法律制度必须予以彻底的清算和彻底的否弃。在他看来,第一,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之所以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实是因为中国“文化类型”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规定性或法律精神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基本品格和要求;第二,中国“文化类型”的整体性和同质性又在根本上规定了它的不可通约性以及它的变迁或修正的不可能性。正是根据上述两种基本的规定性,梁治平得出结论认为,欲使中国法律制度从传统走向现代,必须以西方的“文化类型”取代中国固有的“文化类型”,换言之,在中国步向现代化的进程中,仅仅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并非足够有效,还必须彻底地移植西方“文化类型”。

(三)对“文化类型”决定论的分析和批判

根据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文化类型”及其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在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在很大的程度上决定着“法律文化论”的基本品格。因为正是透过对它们的认识,梁治平不仅意识到了中国法律制度之所以不同于西方法律制度的文化根源,而且也因此获致了探寻此一文化根源的理论可能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梁治平所建构的“文化类型”及其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做一番比较详尽的分析和批判。

(1)众所周知,梁治平的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学”研究乃是以强调不同“文化类型”的根本区别并以重视“差异最大化”为基本特征的 [110];与此同时,这种研究进路不仅是以“文化类型”的整体性和同质性为理论前设的,而且也趋向于在研究的过程中不断强化“文化类型”这个原本是梁治平本人为了分析而建构起来的研究对象所具有的整体性和同质性。因此,这种探究整体性和同质性的“差异最大化”的进路,自然而然会主张一种中西“文化类型” 以及由其决定的法律制度“不可通约”的观点。显而易见,这种研究进路及其主张的观点,根本就不可能对文化的历史流变、尤其是文化间“互动性型构”的问题予以关注并给出回答。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梁治平的研究进路并没有使他止步于此。一如前述,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认为,不同的“文化类型”乃是因他所认为的这样一个事实而形成的,即“正好比文明本身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一样,从属于不同文明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方式看待和解释世界,他们评判事物的标准不同,据以行动的准则,以及因此而形成的行为模式也大不相同。由这里,……产生了特定的文化样式。”[111]梁治平有关“文化类型”发生学的这一判断可以说是意义重大,因为他在强调人类生活共同性以及人类理解、对待和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态度和方式不尽相同的同时,实际上还预设了一个“事实”和一种与此相关的可能性。所谓“事实”,在这里是指他所认为的由人类不尽相同的理解、对待和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态度和方式构成的“文化类型”是可以选择的;所谓与此相关的可能性,实际上是指梁治平在“法律文化论”中反复强调的对这种文化选择进行批判的可能性,甚至对这种选择的“文化类型”直接做出替代的可能性。

正是梁治平关于“文化类型”发生学的判断及其所隐含的上述预设,在其具体的中西“文化类型”辨异并且以西方“文化类型”取代中国“文化类型” 的论证过程中,使我们最终意识到,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实际上从一开始就是以另一项并不为人们所意识的更为基本的预设为支撑的,即人们既可以选择不同的 “文化类型”,也可以选择相同的“文化类型”。这项基设在根本上意味着:至少存在着一种可以被普遍化的文化可供我们选择,甚至是一种普遍的在道德上可欲的文化可供我们选择。毋庸置疑,这项基设的存在,一方面,使得“法律文化论”从根本上否定了“文化类型”以及由其决定的法律制度受制于人类社会生活中各种其他因素的可能性,比如说人口、气候、地理、耕作方式、疾病等;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它使得“法律文化论”在根据西方“文化类型”批判和否定中国“文化类型”的同时,实际上也从根本上否定了作为实体存在的“文化类型”的意义,因为这里存在着一个与“文化类型”相悖的主张,即文化本身是可以普遍化的,而这种可以普遍化的文化在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中则显然是西方文化。

(2)一如我们所知,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在辨异中西“文化类型”的过程中,始终采用了一种他自己认为颇为有效的方法,亦即一种语词分析的方法。他在“法辨”一文中明确指出,“语言总是特定历史文化的产物,这便是明证。把这个结论作为起点,可以展开更有意义的探索:由某些字、词的产生,字形、字义的演变、确定来把握特定的社会现象,再由表现于这些社会现象之中的历史、文化特质反观这些字、词的内涵,提供新的解释。”[112]当然,梁治平之所以采用这样一种方法,实是与他强调语言或语词与一个民族的思想、文化、法律制度之间具有高度同构性的假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如他所言:“我假定语言与文化的关系密不可分,假定一个民族的语词浓缩了这个民族的经验,以至人们可能沿着语词的轨迹追溯乃至再现这个民族的历史与文化。”[113]

的确,这种研究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有效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梁治平所研究的对象并不是一种惟有文献记录予以支撑的极为明确的东西,而是一种必须经由对各种材料的不同层面的分析才可能认识或理解的极为复杂的东西,亦即一种“鲜活”的历史文化,而非一种“僵死”的历史遗物。因此,仅试图透过对“法”、“律”、“刑”、“治”“礼法”等语词的严格分析来揭示和把握这样一种具有几千年复杂的鲜活的历史文化,在我看来,其结果如果说不是大而化之的,那也是特别概念化的,因为这种研究进路——其他的问题存而不论——根本就不会去关注也不可能去关注被这些语词的字义演变所掩盖的那一场场活生生的争夺字义解释权的斗争,以及因斗争的成败而可能被淹没的或遮蔽的那些具有生命意义的文化;比如说,在我看来,梁治平“法律文化论”根据西方现代“一元”的治理理念所建构的中国国家“法”及其背后的中国大一统的“刑”文化,就完全淹没了或者说在根本上无视了中国民间习惯法的存在所赖以为凭的中国人有关中国政治治理结构的“二元性”理念。

显而易见,梁治平的这种研究进路,一方面,因为其语词选择本身受到了西方“文化类型”的规定而只能够看到中国法律结构的“单轨性”,即中国 “文化类型”所决定的那种以“刑”为根本的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而没有也不可能洞见到我所谓的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在设定有一种自上而下的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安排的同时,也存在着一种自下而上的县级以下的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安排。其实,梁治平本人在多年以后所撰写的一段文字,在我看来,亦颇能说明这个问题:“本书虽然多次谈及精英文化与大众文化之间的对立和互动,并且认为这一类关系可能是我们理解中国文化性格形成与发展的关键,实际上却没有就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的讨论。严格说来,本书关注的基本是人类学家所说的‘大传统’,即来自国家的、统治者的和精英的文化传统,而非大众

的和民间的各种传统。应该说,在诸如中国这样历史悠久、文明发达的文化中,‘大传统’的影响无论如何都是不可低估的。然而,同样明白的是,单由‘大传统’入手又是不够的。在诸如‘民法’这样的问题上,这种认识尤其重要。因为自唐、宋以降,中国社会内部有了相当大的变化,特别是在经济生活方面,出现了许多民间的交往形式。进入明、清以后,随着社会人口的急剧增加,这方面的发展更加令人瞩目。这种情形与国家法(首先是作为一种符号体系)的相对不变形成鲜明对照。而这可能意味着,对这一方面社会要求的满足主要是在‘小传统’中求得。”[114]

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梁治平的这种研究进路,不仅使他无力洞见到上述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以及其间的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更是致使他意识不到这种“双轨性”的中国法律结构深深嵌入于其间的并为中国人在日常生活实践中所型构、接受、修正和完善的中国自己的独特的法律文化。再者,由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所关注的只是论证中国“文化类型”如何不如西方“文化类型”以及如何以西方“文化类型”取代中国“文化类型”的问题,又由于他所建构的中国“文化类型”乃是一种中国人在其间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私”生活或“经济”生活的文化类型,因此在其设定的“问题轨迹”中,他是根本意识不到有必要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意义予以一种“同情理解”的,也是根本不可能对下述问题做出追问的:生活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为什么会选择这种梁治平认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解决的文化?或者说,一如前述,这种在梁治平看来必须以西方文化取而代之的中国传统文化对于生活在其间的中国人来说究竟具有什么意义? [115]

(3)当然,在我看来,梁治平所主张的上述研究进路,实际上是与其在“文化类型学”的研究中以一种比较隐蔽的方式所贯彻的另外两种思维方式紧密相关的:一是我所称谓的“基因决定论”,另一是“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梁治平在其研究的过程中反复指出,西方法律的当下发展方向,早就在其最早的“胚胎”中就已经决定了;与此同理,中国法律发展的积累,并不能够改变其原本的性质,因为惟有彻底否弃其原有的胚胎、移植进西方文化这一新的胚胎,才能使中国法律制度的改革发生性质的变化。正如他所指出的:

的确,注重刑法,刑罚酷烈几乎是各民族早期法律发展中都可以见到的现象,希腊、罗马法律也不例外。但是,只要稍稍认真研究一下就会发现,这种相似只是貌合,它们内里的精神是很不同的。在诸如古代希腊、罗马法的例子里,刑法的相对发达和严酷,连同法律部门的混杂、法律的注重形式和僵化等现象,都只是表明了一个文化的界限,即当时社会生产和交换的较低发展程度,以及人类极为有限的认识水平。在这个时期,法律是幼稚的,它的成长而至成熟尚需时日,不过,就是在它最粗糙的胚胎中,未来的成熟形态也已隐约可见。所需的只是时间,和使文明得以正常生长的必要条件。自然,历史慷慨地提供了这些条件,否则,就不会有所谓罗马文化,不会有作为它的骄傲的罗马法了。至于上文所说的胚胎,它的重要就在于,不管它多么粗糙、寒碜,它毕竟包含着某些重要的萌芽,比如,把法看成是一种全社会的调节器,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虽然,这类观念最初只能是朦胧的、幼稚的,但它具有的那种包容性却是它的生命之源。中国古代法缺少的正是这种。它只是刑,是镇压手段,暴力工具,这种狭隘性排除了它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用来调整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统治者,离开国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法律所及之处,没有纯粹的私人事务,一切都与国家有关,也就是说,它只能是“公法”,不能是“私法”。这正是中国古代法与希腊、罗马法的根本区别之一。这种区别产生于这些法的诞生过程中,早在它们各自的初始形态中就已基本确定了。[116]

与上述“基因决定论”相勾连,梁治平在“文化类型学”中还始终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有着一种唯一且确定的“本质”,而且它发展或改革的成败也完全取决于这个本质本身的变革,中国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法律只能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西方法则不能不是西方文化的表征。两种法律建基于不同类型的文化之上,它们在概念、结构或分类上的技术性差异,实则是有关法律的整套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的根本对立”。 [117]于是,惟有发现这一具有决定中国法律“传统”意义的本质并且彻底否弃这一本质,惟有发现并确定具有决定法律“现代”意义的本质,中国的法律制度改革才能实现其步入现代化的目标。当然,在梁治平那里,这个本质就是他所建构出来的那种“文化类型”。据此,中国法律欲实现现代化,仅靠法律制度层面的改革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全面的根本的“文化类型”的解决。一如他所指出的,“清末的法律改革是一场文化冲突的结果,是中国历史上一场前所未有的文化危机的一部分,也是中国人试图克服这场危机所作的一种努力。正因为如此,法律改革的命运在根本上取决于文化建设的成败。法律问题最终变成为文化问题。于是,我们不再专注于某一项具体的改革方案及其成败,而是更关心作为整体的文化格局,文化秩序。我们不但自觉地把每一项具体的改革放入这种整体性格局中去考察和评判,而且寄希望于一种崭新的文化秩序的建立。”[118]显而易见,梁治平“文化类型学”研究中透露出来的这种“本质主义”,[119]实是一种极其僵化、封闭或专断的思维方式。这种“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在本体论上不是假定“文化类型”具有一定的本质,而是假定这种“文化类型”具有着某种超历史的、普遍的本质,可以不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存在;最为根本的是,这种“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还在知识论上以一种极其专断的方式设定了以现象/本质即“法律制度”/ “文化类型”为核心的二元架构。

毋庸置疑,梁治平所持有的“基因决定论”和“本质主义”这两种思维方式,在根本上把中国文化建构成了一种具有“固定本质”的实体,而这使他无法在特定的语境中提出和讨论法学理论或中国现实中的具体问题,而只是先验地假定那些与中国法律实践史不涉的“问题”及其“答案”,并且认为只要把握了中国文化类型所具有的那种“固有本质”,便能够探寻到中国法律制度无法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命门。显然,这两种思维方式不仅使他看不到中国文化及其所影响的法律制度对中国人所具有的根本的意义,实际上也更使他洞见不到法律制度在从其文化类型中生长出来并拥有其自身的“生命”以后所可能获致的自己的丰富的生命逻辑,当然也无法意识到法律制度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种种偶然性以及其他因素在整个的历史进程中对法律制度之实践所产生的各种影响,比如说,自然条件、意识形态、人口因素、其他相应的制度安排、经济等因素。[120]

我认为,梁治平有关“文化类型”及其与法律制度之关系的分析以及他的“辨异”进路,虽说与其他法律史或法律文化研究相比,获致了一种表面上的深刻性,实际上却掩盖了意义本身在其法律文化类型研究中的全面丧失,甚至致使他走上了一条反“文化类型”甚至是反历史的道路。因为在他看来,“文化类型” 一旦生成便已经定型且根本不可能存在内部的差异、矛盾和裂缝,仿佛从中可以概括出所谓永恒不变的“本质特征”。显而易见,这个意义上的“文化类型”只能是一个虚构的“实体”,这个意义上的所谓“本质特征”也只能是一种虚构出来的极其专断的权力话语。

(4)一如前述,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对于中国法律文化的研究确实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而且对于那些将西方法律制度或概念与中国法律制度或概念随意比附的1980年代法律史的研究来说也构成了重大批判。但是,就本文的论旨而言,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却与苏力的“本土资源论”一样,也受到了我所谓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正如他本人所言:“是什么使得这一巨大转变竟在短短数十年里完成?根本的原因恐怕是文化的,较直接但是最有力的则是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这个要求就是上文曾提到过的现代化。现代化虽然是遍及世界的运动,最初却是由西欧起始的。这当然与几百年前西欧(首先是英国)的社会条件有关,与作为西方社会之普遍秩序的法律在当日的状况有关。这就决定了日后的现代化运动常常带有西方文明的色彩。19世纪所有东方国家的现代化运动无不以大量吸收西方思想、制度为其开端和基本内容,就是这一历史事实的反映。虽然我们不能说西方国家是现代化的唯一模式,但是我们可以确证,现代社会的法律必定是西方式的

。”[121]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方式,在我看来,乃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方式,亦即在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同时,直接把经验层面的西方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文化或价值转换成具有评价中国法律制度功效及其道德优劣之判准意义的理想图景。当然,这种方式完全可以见之于他的下述文字之中:“以现代工业文明的标准来衡量,它(指中国的法制——邓正来注)注定不能够传世。这时,接受西方的法制便是不可避免的了。虽然在一定限度内,这种法律的内容会因时因地而异,但是作为近代工业文明的产物,它的基本形式是确定的,不容置换的。当然,形式法律本身也不只是一种形式,而是包含了特定价值在内的形式。一种可预见性很强,能够象一台合理的机器一般运转的法律秩序,不但可以有效地保护契约的履行,商业的发展,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自由。”[122]但是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梁治平“法律文化论”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方式,并没有止步于此,而是走得更远,因为他不仅主张把经验层面的西方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价值转换成具有评价中国法律制度功效及其道德优劣之判准意义的理想图景,甚至还一如前述,主张把西方的文化都移植到中国来。

当然,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因受“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为中国的法律发展或法律改革提供了一幅我在前文所说的那种“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没有也不可能给中国法律/法制发展之方向提供一幅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但是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他的“法律文化论”之所以不关注中国社会现实的做法,在严格意义上讲却主要不是因为它的上述基本取向所致,而毋宁是因为“法律文化论”这一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学”经由语词与社会结构具有同构性的假定、“文化基因”决定论或“本质主义”等思维方式而表现出来的那种反“文化类型”甚至是反历史的倾向,在根本上规定了它不需要也不可能去关注和研究中国社会的当下现实,更无力将中国的现实世界置于当下的世界结构之中做“问题化”的理论处理,而只能把它的法律文化研究界定在法律史的题域中——尽管这种研究除了处理的是历史材料以外很难说是一种历史研究。换言之,在我看来,根据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中国所有当下的现实,在本质上早都由他所建构的中国固有的那种“文化类型”之胚胎决定了,而且关于中国现实的“答案”也完全可以从对他所定义的那种“文化类型”胚胎的分析中获致。因此,我们可以说,在梁治平以语词与社会结构具有同构性的假定、“文化基因”决定论或“本质主义”等思维方式为支撑的“文化类型学”看来,任何历史发展中的偶然性经验、或者各种因素间反复博弈的现象、当下制度于现实中任何创新的可能性,都是无关宏旨的,而且中国社会的当下现实也是毋需予以关注和研究的。

正是由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与“中国现实”生活世界相脱离,所以它虽说在中国法律文化的研究题域中发挥过而且肯定还会继续产生我在上文所说的某种作用,但是就中国当下“立法阶段”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而言,这恰恰又从另一个角度确证了“法律文化论”未能而且也根本不可能给评价、批判或捍卫中国法律/法制改革或发展之方向提供一幅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就此而言,以上有关“法律文化论”的各种问题,与“权利本位论”和“法条主义”一起,当然也与“本土资源论”一起,构成了本文所强调的中国法学在这26年中的“总体性”问题,而且就“法律文化论”这一理论模式在“现代化范式”这一规范性信念缺乏有效质疑或批判的情形下依旧影响着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或法律与文化关系之研究的意义上讲,它的存在本身可以说是进一步强化了中国法学的“范式”危机。[123]

注释:

[1]关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与其他论者的研究之间的区别,我将在后文的讨论中论及。

[2]梁治平:“后记”,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1页。

[3]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在这里所说的“对当时的整个中国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的,主要是指《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这本文集,在一定意义上也包括1991年出版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关于它们对中国法学的具体影响,我将在后文中论及。

[4]实际上,1992年出版的《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书是一本文集,而其间所收录的乃是梁治平在80年代下半叶发表的20篇文章。因此,严格来讲,《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的撰写时间要晚于《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书。

[5]我之所以把时间限定在梁治平于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以前,主要是因为1990年代下半叶以后梁治平的研究成果甚少;即使他发表的或编辑的有关法律解释、形式法治和公民社会的文字,在我看来,也已经离开了他自己在1990年代下半叶以前所划定的“法律文化”的研究题域,而且他本人也不再尝试通过“事后解释”的方式把这些努力与此前的“法律文化”题域勾连起来。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梁治平在1997年以后所做的研究,可以被视作是一些独立于此前的研究。

[6]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本文4·2节中对苏力“本土资源论”所建构的两条基本论述逻辑。

[7]梁治平:“导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8]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9]参见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II-IV页。

[10]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0-141页。

[11]同上,第16页。

[12]同上,第17页。

[13]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I-III页。

[14]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15]同上,第16页。

[16]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6-37页。

[17]“文化类型”、“辨异”和“社会学”在梁治平的早期和后来的研究中所导致的结果的区别,使我们不得不对这样一个问题做出追问,即究竟是什么决定了梁治平的研究结果?为什么这些被认为是同样的方法或研究进路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说,这些不同的结果是由其他的因素(而非方法或研究进路)决定的,那么这些因素究竟是什么?很显然,梁治平本人没有对这些问题给出任何解释。关于类似于此的问题,我拟在后文中展开比较详尽的讨论。

[18]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19]同上,第150页。

[20]同上,第16-17页。当然,梁治平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对中国文化类型也持与此类似的批判和否定态度,比如说,他在该书中指出,“中国古代的法律虽然有久远的传统,而且自成体系,但如果以‘形式的或者经济的’期待‘(expectation)来衡量,它却是不尽合理的’。更重要的是,一向决定着中国法律发展的文化和社会因素,以及中国古代法发展趋向本身,都是与形式法律的发展背道而驰的”(第360页);当然,他紧接着又指出,“的确,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清末的法律改革是一场文化冲突的结果,是中国历史上一场前所未有的文化危机的一部分,也是中国人试图克服这场危机所作的一种努力。正因为如此,法律改革的命运在根本上取决于文化建设的成败。法律问题最终变成为文化问题。于是,我们不再专注于某一项具体的改革方案及其成败,而是更关心作为整

体的文化格局,文化秩序。我们不但自觉地把每一项具体的改革放入这种整体性格局中去考察和评判,而且寄希望于一种崭新的文化秩序的建立”(第361-362页)。

[21]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6-37页。

[22]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V页。

[23]就公开发表的文字看,根据我的阅读范围,除了苏力所撰写的“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一文以外, 1990年代中期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曾经对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一文进行过讨论,但是与会的讨论者所关注的大都是这篇论文本身的问题,而甚少有论者就他的这项研究与其此前研究之间的关系做出过评价和讨论。我在此次讨论会上指出了梁治平研究中的从“大传统”向“小传统”转向的问题;关于这一点,请参见 “中国法律史上的小传统及其意义”,载《中国书评》(强世功整理),香港社会科学服务中心出版社1995年总第7期,第69-75页。

[24]参见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载《批评与自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59页。

[25]需要指出的是,虽说苏力在这篇文字的结尾处还论及了梁治平在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正如他所指出的,其他一些研究进路“比文化类型学模式更具有弹性并更多考虑了时间维度,因此也更具解释力。梁治平似乎已经察觉到了一些问题,在其新近出版的《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一书中,尽管仍然坚持《法律的文化解释》中强调文化类型和大传统的支配地位,但他已经更多地转向考察民间生活的小传统,考察大传统和小传统的互动,实际上也就是考察文化解释的竞争。在我看来,这有可能成为他学术旅程上的第三次反思和转折的开始”(第58-59页),但是我认为,这尚不足以使我们得出结论说苏力对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一书中的观点也做出了有根据的评论。

[26]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载《批评与自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27]参见同上,第42页。

[28]同上,第44页。

[29]参见同上,第45页。

[30]同上,第45页。

[31]参见同上,第45页。

[32]同上,第44页。

[33]同上,第43页。在该文中,苏力还对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所收录的“法辨”和“礼法文化”这两篇文章还做了一些分析。比如说,他指出,《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收录的“法辨”一文是一个概念辨析的范例。通过对中国文化中“法”这个概念的细致的历史辨析,同时以西方“法”的概念作为对比的参照系,梁治平指出,中西历史上的“法”概念分别体现了不同的安排秩序的观念。尽管近代以来我们已经习惯以“法”来对应英文中的“law”,但这只是一种翻译、中西交流的必需和不得已。在历史上,中国的“法”并不等同于“law”,因为在这些概念背后所隐含的中西世界观、价值观和秩序完全不同,尽管它们在功能上可能有某些相似。因此梁治平认为,用现代的、西方的“法”来套用、理解古代的“法”,实际上是在按照西方观念重新改造已经成为历史的中国法律制度。关于“礼法文化”一文,苏力认为,这篇文章探讨了在功能上起到“私法”或“民法”之作用的中国古代的“礼”为何在文化层面上不能概括为——如同某些中国法律史学者所做的或试图做的那样——“私法”。在梁治平看来,关键在于“礼”所代表的或体现的是中国古人的一种对秩序的安排,中国古人的这一“意义之网”与现代人的“意义之网”是不同的。

[34]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VII页。

[35]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0页。

[36]同上,第280-281页。

[37]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页。

[38]参见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XI页。

[39]同上,第I页。

[40]同上,第II页。关于历史学的方式,梁治平认为杨鸿烈所著《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是代表作。请参见同上,第41页。

[41]关于社会学的方式,梁认为瞿同祖所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 年版)是代表作。此外,他还认为,另一部关于清代法律的杰出的社会学研究是Sybille van der Sprenkel所著的〖WTBX〗Legal I nstitution in Manchu China.〖WTBZ〗(London:The Athlone Press,1962)]请参见同上,第42页。

[42]同上,第II页。

[43]同上,第III页。

[44]同上,第VIII页。

[45]同上,第VIII页。

[46]同上,第X页。

[47]梁治平:“自序”,载《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48]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49]同上,第127-128页。关于这个问题,另请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9页,第53、57、58页。

[50]关于梁治平在撰写《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时还没有意识到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解释学的问题,请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后文所设的“参考文献目录”和“索引”,第364-385页。

[51]诸如“大传统”、“小传统”、“文化解释”和“解释学”这些对于“文化阐释”极其重要的术语,梁治平只是在1997年再版《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时所写的“再版前言”中才加以使用或征引,请参见该书的“再版前言”,第I-XI页;又请参见该书的“参考文献目录”和“索引”,第364 -385页。

[5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53]梁治平:“死亡与再生”,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8-279页。

[54]梁治平:“后记”,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0页。

[55]梁治平:“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代序)”,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页。

[56]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页。

[57]梁治平指出,“文化,作为一个专门术语,是个多少有些含混的概念,富于弹性。学术界有关文化的定义,大概不下百种,但没有一种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可以为所有人接受。尽管这样,大家还是用它来讨论问题,可见,其中总有些共同的东西。”《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年版,第1页。

[58]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59]同上,第13页。

[60]同上,“自序”,第1页。

[61]梁治平:“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代序)”,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

3-4页。

[6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4页。

[63]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页。

[64]同上,第7页。

[65]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66]尽管梁治平指出,“法律文化所要研究的,首先就是这样一种价值和态度。它要问,人们如何看待法律?他们是否愿意通过法院来解决纷争?法官们受过什么样的训练?他们实际上怎样判案?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怎样,与道德的关系又怎样?法在整个文化中居于何种地位?它有何种社会功能?它对此一社会中的成员具有什么样的意义?等等。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显然超出一般法律制度史、思想史乃至历史社会学的研究。它要通过文化来阐明法律,透过法律来审视文化。其结果,无论它所论及的法律在它们各自社会与文化中的地位和意义怎样不同,这种研究本身却是同等重要的”(梁治平:“导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他最终的落脚点仍旧在“研究”本身,而非所研究的法律文化所具有的意义或价值。

[67]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68]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II页。

[69]吉尔兹:“深描说:迈向解释的文化理论”,于晓译,载《文化:中国与世界》第一辑,三联书店,第276页。

[70]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71]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2页。

[72]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X-X页。

[73]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邓正来主编:《中国书评》1995年9月总第7期,第74页。

[74]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

[75]强世功整理:“中国法律史上的小传统及其意义”,载邓正来主编:《中国书评》1995年9月总第7期,第74页。

[76]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导言”的开篇,即以我提出的问题为其问题展开讨论的,参见梁治平:“导言”,载《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77]参见同上,第1-29页。

[78]同上,第27页。

[79]梁治平:“自序”,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80]梁治平:“导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81]梁治平指出,“所谓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以往,许多法学家不但主张这些是法律,而且倾向于认为它们是全部的法律。结果,一个可能更广大的领域被忽略了。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他还指出,习惯法对古代法典的补充,使得民间社会生活(尤其是其中的经济生活)成为了可能:“毫无疑问,这是中国法律史上最可注意的一种现象,甚至早在《唐律》颁行以前很久就已经如此”(同上,第37页)。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梁治平在80年代末依据社会学所做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却为什么没有洞见到这些最可注意的现象呢?

[82]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83]同上,第52页。

[84]同上,第43页。

[85]关于西方汉学家的社会史研究,梁治平在一个相关的注释中开列了这样一些文献:“关于中国历史研究方面的情况,参阅柯文:《在中国发现历史》第四章,林同奇译(北京:中华书局,1991)。最近一些历史学家利用南满铁道株式会社调查部于本世纪四十年代在中国华北农村调查所得即《中国惯行调查报告》所作的研究也可以代表这种注重社会史研究的趋势。见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1986);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可惜的是,习惯法方面尚少这样深入的研究。”参见同上,第44页。

[86]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X页。

[87]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载《批评与自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88]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89]关于这个问题,其实梁治平本人在《法辨》中的下述这段文字最为明显地说明了他的当下意识(当然,所谓的“当下意识”实是与对中国当下现实进行研究是有区别的):“实际上,这些文章不但是以同一种方法讨论着同一个大问题,而且是透着同一种关切的。在我来说,所以要写下这样一组文字,不纯是为了满足学术上的好奇心,也是为了对今天严峻的现实作出一种回应”(梁治平:“自序”,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90]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页。

[91]同上,第26页。

[92]参见同上,第58-63页。但是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在我看来,是很牵强的。

[93]同上,第233-234页。

[94]同上,第3页。

[95]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吉尔兹的理论完全是为了理解文化的地方性意义。他在一部讨论现代伊斯兰国家宗教发展的论著中曾经对此做了很好的说明。他在题为“两个国家,两种文化”的一章里指出,他之所以在众多案例中单选出印度尼西亚和摩洛哥作为比较的单位,是因为它们具有某种彼此对立的性质。他这样写道:“它们最显明的相似在于……它们同属一种宗教,然而这一点又是,至少从文化上说,它们最显著的不同。它们立于古典伊斯兰文明狭长地带的东西两端,这个起源于阿拉伯的文明沿着旧世界的中线延伸而把它们联接起来。处在这样位置上的这两个国家,曾以颇不相同的方式且在颇不相同的程度上参与了这个文明的历史,其结果也大相径庭。它们都向着麦加躬身致敬,但是,这穆斯林世界的两极,它们朝着不同方向礼拜。”参见Clifford Geertz,Islam Observed:Religious Development in Morocco and Indonisia.p.4.另请参见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3-171页。

[96]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2页。

[97]同上,第57页。

[98]同上,第132-133页。

[99]同上,第148页。

[100]同上,第42-43页。

[

101]同上,第41页。

[102]同上,第44-46页。梁治平在此前还指出过:“长期以来,我们只承认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即同志关系。从理论上说,这是一种平等关系,但其内容不像契约关系那样可以精确地度量,而且,它不受法律的调整,因为,同志关系并非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某种政治上一致的假定产生的合作互助(当然也包括大量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种关系尽管界限含混,却未必一定要排斥契约关系。但是我们不能忘记,这种关系只能是中国式的,它不可避免地带有这个民族文化传习的烙印。这里,首先就是对于‘契约关系’的由来已久的厌恶。这种态度与上文提到的对个人主义的厌恶同出一源。从传统的角度看,‘契约关系’就意味着‘重利轻义’,甚至‘唯利是图’。它不讲亲疏,没有等差,置人情于不顾,把一切都算计得清清楚楚的本性向为君子所鄙夷。倒是‘同志式’的关系更容易与传统价值观产生共鸣。所以,对于‘同志式’关系的片面强调事实上与‘契约’的观念正相抵牾。如果我们在‘同志式’的互相合作关系之后看到的是大量基于身份产生的关系,那也不足为奇”(同上,第43页)。

[103]同上,第157页。

[104]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105]比如说,梁治平指出,“如果说,在这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着的文化当中,总会有为数不多的神圣传统贯穿始终的话,那么,视法为刑就是这少数神圣传统中的一个。其结果,中国古代法只能是‘公法’而非‘私法’。更具体些说,它只能是刑法”(同上,第135页)。

[106]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VIII-IX页。梁治平还指出,“中国古代法自有其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植根于文化,因此,法律应该首先根据它置身于其中的文化的类型来把握。如果说,孕育了罗马私法同时又深受其影响的西方文化可以被恰当地称之为‘私法文化’的话,中国文化则可以在同样意义上被说成是‘礼法文化’,而在这种所谓‘礼法文化’里面,‘民法’或 ‘私法’自始便无由产生”(同上,第IX页)。

[107]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3页。

[108]同上,第151页。

[109]同上,第55-56页。

[110]参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8页。

[111]梁治平:“导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11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关于这个问题,梁治平本人做过反复强调,即使在 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撰写“再版前言”时还指出,“作为一种有效的方法,辨异往往从严格的语词分析入手”(同上,第IV页)。

[113]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V页。

[114]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X-X页。

[115]坦率地讲,梁治平在1997年所做的作为“小传统”的清代习惯法的研究,也没有意识到有必要以一种“同情理解”的态度去认识和理解我所谓的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以及作为其基础的独特的中国法律文化。

[116]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3-54页。另请参见该书第84页、第98页、第133页、第146页、第151页和第233-234页。

[117]同上,第149页。

[118]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362页。

[119]关于本质主义,可以参见尼采、海德格尔、福科、德里达的论著,而比较集中的则可以参见罗蒂:《后哲学文化》,黄勇编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

[120]众所周知,梁治平在阅读了伯尔曼的论著以后指出,“在最近两百年里,西方的法律正不断丧失其神圣性,日益变成为纯功利的东西。与此同时,西方的宗教也逐渐失去它的社会性,慢慢退回到私人生活中去。正义与神圣之间的纽带开始断裂,它们正变成两种互不相干的东西。然而,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虽然还不能说今天西方法律已变作一纸空文,但是诸如犯罪一类社会问题的存在,不也反映出法律的无能吗?至于宗教,没有组织,不依靠程序,它如何应付外部世界的压力,又如何有效地维护和传递自己的信仰?60年代于美国各地大量出现的自性地方团体如公社,不正是因为它们的反法律倾向而屡屡受挫,因此往往是一瞬即逝吗?所有这些,都可以说是割裂法律与宗教所生的恶果。当然,仅仅认识到这一点是不够的,还应当说明原因的原因,说明人类经验中这两个基本方面是怎样变成现在这个样子的”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0页)。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按照梁治平“法律文化论”所遵循的“基因决定论”或“本质主义”逻辑,那么他是根本没有办法回答西方法律危机为什么会发生危机这个问题是。

[121]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3

本文借用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的“范式”概念来指称人们思考和研究中国法律发展问题的理论框架和逻辑思路。所谓范式,一般是指某一科学家群体或学派所共同持有或使用的一整套信念、规则、方法及相应的理论。范式中最深层、最核心的部分是人们所信奉的世界观或共同信念,也有人称为“形而上学的假定”;其次是人们在一定世界观或信念的支配下所运用的一套研究思路、分析方法或推理规则;最后是人们运用这些思路、方法和规则而获得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即范式最终要产生一种或多或少自成一体的理论。范式对科学研究具有双重深刻影响,一方面它为科学研究的开始和进行提供了认知基础和研究框架,另一方面又对科学研究的过程和结果具有定向和限制作用。本文分析了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发展研究中的两种主要的范式,本文分别称之为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这两种范式如何命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确实存在这样两种范式。)

现代化范式是一种长期支配人们的法律思维的范式,也是绝大部分学者所奉守的研究范式。这一范式以强调中国的法律发展就是法律现代化为基本观点,故称之为现代化范式。长期以来,我们就一直把实现现代化作为中国发展的目标。早在60年代我们就明确提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发展目标,80年代以来我们进一步提出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发展目标。虽然法律现代化这一概念直到90年代初才明确提出与系统论证,但它作为一种研究范式和价值追求,早在70年代末法学研究恢复之时就开始形成,并深刻地影响着绝大部分法学学者的理论思维和研究活动。70年代末、80年代初法学界开展的具有思想解放运动意义的法治与人治问题的讨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讨论,反映出法学界力图在中国恢复现代法制之基本原则的强烈愿望。法制观念与法学理论方面进行的其他拨乱反正工作,同样也是法学界试图纠正以往的错误观念、确立现代法制观念的努力。

在现代化范式盛行一时的时候,有些学者开始运用一些新的理论和方法,思考和研究中国的法律发展问题,批判了现代化范式及其理论,发出了一种不同的学术声音和话语。90年代以来,这一声音和话语越来越强烈,逐渐形成了一股新的法学思潮,产生了一种新的研究范式。这一研究范式以强调法律发展主要依靠本土资源为主要特色,故称其为本土化范式。从思想渊源上看,这一范式深受当今颇为流行的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本文从七个方面对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作了比较分析。

二、法律的定义:一元论—多元论

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表现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现代化范式从政治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坚持一元论的法律观。而本土化范式则从社会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指国家法,还包括民间通行的规则(民间法),因而持多元论的法律观。

现代化论者的法律一元论完全建立在对现代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无论是走在现代化前列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后来陆续走上现代化道路的第三世界国家,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与现代法的产生从一开始就是同一过程的两个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不同方面。一方面,现代民族国家创造了制定、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政治权力体系,将反映现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社会规则确认为国家法律,并以组织化的国家权力保证其实施。另一方面,现代法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和运作规则,强化了国家的权力及其功能。统一的、普遍的、理性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则的过程,同时也是民族国家取代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权威的过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并以国家为中心来观察法律现象,认为法律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

这种一元论法律观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研究兴趣主要在国家法或正式法。他们所关心的法律发展问题主要是国家法或正式法的发展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如国家的政治法律体制、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问题。这种一元论法律观也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理论思维必然是国家中心主义。现代化论者往往以国家或国家法为中心来观察、分析法律发展问题。在现代化范式看来,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是旧的、落后的,必将为新的、先进的、现代的规则所取代。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的过程,法治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一统天下的局面。由于国家法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因而国家法在自上而下推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犯罪,往往被归结为旧的、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与思想观念的影响。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重要的措施是自上而下地在全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弘扬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使人们抛弃传统的思想观念,转而接受国家法所代表的现代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

本土化范式所坚持的法律多元论(又称法律多元主义)观念始于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西方人类学者对非洲和拉丁美洲殖民地社会中部落、乡村的文化和法律的考察。这些人类学家逐渐发现,在殖民地社会存在着多种文化以及相应的多元法律体系共存的状态,即所谓法律多元的状态。一方面,西方殖民者带来了现代西方的文化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殖民地人民并未完全接受强加给他们的文化和法律,在很多地方和很多情况下,他们仍习惯于按本地法行事。后来,法律人类学者、法律社会学者进一步发现,法律多元的状况不仅仅在殖民地社会存在,而是在所有社会、包括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都普遍存在。显然,法律多元主义是从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理解法,认为真正的法是在人们的生活中起作用并被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规范与秩序,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仅仅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构成。因此,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扩大了法的概念的范围。

本土化论者非常重视法律多元论的学术和实践意义,认为这一观念有助于打破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法律观念和世界单线进化的观念,并以此来研究中国的二元法律格局,论证法律二元格局存在的必然性与长期性,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那样主张以现代的方面去取代传统的一面,以实现法律的一元格局。当然,他们所谈的法律二元格局与现代化论者的角度略有不同,即他们主要不是谈传统法与现代法的关系,而是谈更多包含传统因素的民间法与更多包含外来因素与现代因素的国家制定法的关系。“由于中国现代化的目标模式,中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基本框架以及许多细节,更多的是依据近代以来从西方输入进(原文为“近”,似为打印错误)来的观念,更多的是借鉴了西方的法制模式;但在中国广大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之制约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却还是比较传统的,人们所惯以借助的民间法更多是传统的,尽管这种状况已经并仍在发生变化。这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上必定会发生冲突。但作为一种短期内已无法消除的现实,这两者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本土化论者更为强调民间法的意义,并强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适当妥协、合作。“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否则,“结果只能是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阻隔,造成两败俱伤”。(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页。)

从法律多元论出发,本土化范式对国家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变形、法律规避及违法犯罪的现象,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代化范式的解释。本土化论者指出,民众规避乃至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并不简单是民众愚昧无知或不懂法所致,而可能主要是中国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所致。国家正式法建立在一种本土之外的知识传统之上,其所代表的是一套中国民众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中国社会生活的逻辑并不一致,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民间习俗办事,而不管是否合法。民间的规范和秩序并不因为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无益的和不合理的,相反,它们为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提供了一套使得社区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人们之所以尊奉这些长期存在的规范,是因为它们具有根植于社区生活的合理性,为社区成员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其害处。法律规避完全有可能是当事人作出的合乎民间情理的、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甚至可能是在明知国家所提供的正式法律保护或制裁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

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本土化论者更强调后者,强调前者向后者的适当妥协。他们指出,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其相伴随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之必须,也不能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虽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来建立某种秩序,但这种秩序只能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也缺乏自我再生产、扩展和自我调整的强大动力。(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8-10页。)

三、法律的功能:积极论——消极论

在如何看待法律功能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法律仅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还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现代化范式认为,法律不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本文称之为法律功能问题上的积极论。本土化范式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而不在于变革。本文称之为法律功能问题上的消极论。

在现代化论者看来,现代法与传统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传统法来自于历史、传统与习俗,而现代法是立法者有意识地制定的理性的规则,是立法者实现各种社会目的的工具。也就是说,现代法的作用不仅是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更主要的是塑造和建构理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现代法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工具,也是实现社会发展与变革的重要手段,具有积极地、能动地变革社会秩序的功能。在现代化的过程中,统治社会的精英集团往往通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来实现社会的现代化变革与发展的目标。下列三种观点属于典型的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一是法律先导论,即主张社会的变革与发展应当以法律为先导。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的变革始终以法律为先导,社会变革的要求、观念首先通过法律的途径转换为社会现实,法律在社会发展中保持着排头兵的作用。(参见蒋立山:《法官•法律•社会》,《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正是基于这种思路,相当多的人都主张,由国家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创设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从而指导人们对社会各领域进行系统的、彻底的、深刻的变革。国家的立法应具有超前性,至少要与改革同步,以引导、保障和推进改革?br> 二是法律干预论,即强调以法律为手段干预或解决社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人寄望于法律手段来解决当前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不管法律干预是否适当和有效。在学者的著作、文章中,在人大、政协和党政机关的提案、意见中,建议或呼吁立法之声此起彼伏。似乎只要某某法一制定,并且执行得力,合法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保护,非法的行为就能得到有力遏制,社会就能进入良性循环的有序状态。

三是法律主导论,即强调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按照这种观点,现代社会是由法律主治的社会,现代社会秩序是以法律秩序为基础的一元化的社会秩序。以这种观点去透视、解读现代社会生活,必然得出现代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必须法制化或法治化的结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法制)经济,现代民主政治是法治(法制)政治,甚至于现代精神文明也是以法治为基础的精神文明。这样,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制的引导、保障和推动。

本土化论者反对法学界盛行的这种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主张重新理解法律的功能。“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可以确定的行为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法律总是同秩序联系在一起,但是,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法律。现代化范式将法律视为是建立一个未来理想社会的工具,过分强调法律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塑造作用,具有明显的“唯意志论”倾向。没有任何一个社会可以按照某种意志随意塑造。

在本土化范式看来,大量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样一点,即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相反,一些初看起来并不激烈的、甚至保守的法律制度变革却获得了成功。对于社会来说,频繁的变法不仅会打乱旧的秩序,甚至会打乱在现代化进程中可能正在形成和生长着的回应现代社会生活的规则,使社会生活无法形成秩序;对于个人来说,频繁的变法会破坏人们基于对昨天的记忆而建立起来的预期,使人们感到不安和急躁。“对于生活在变革时期的一个个具体的、生命有限的个人来说,他们的感受往往是,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秩序,而往往是在破坏秩序;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法治,而是在摧毁法治。”(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6页。)

四、法律发展的历史观:现代化-平面化

法律将按照什么样的历史轨迹发展,这无疑是法律发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而法律的发展史观与社会的发展史观又是密切联系的。解释近现代历史发展的流行的理论是现代化理论。现代化范式吸取了西方现代化理论的历史观,认为法律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转化的过程。而本土化范式则从后现代主义的历史观出发,反对从传统到现代的单线发展观,而强调传统与现代的平面化共存。

现代化理论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传统社会阶段与现代社会阶段,并将世界的近现展史理解为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进化或转型的历史,认为从传统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乃是社会发展之必然而又合理的趋势。根据这种历史观,现代化论者认为,中国近现代社会变革或变迁乃是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转变的历史嬗变过程,是一个现代化的过程。社会的发展变化必然带来法制的相应变化。伴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国法制也同样发生了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历史转变。这个转变过程也就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公丕祥先生对这种现代化历史观有过反复的阐述,并对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作了具体的解释,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构架》,《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现代化论者以马克思的社会发展“三形态”理论为依据,确证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之划分的社会经济政治基础,论证这种划分的合理性。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指出,人的发展要经过三个阶段、三种形态:一是“人的依赖关系”阶段,自然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二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商品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三是“自由个性”阶段,产品经济是这一阶段的主导性经济形式。现代化论者认为,从第一种形态向第二种形态的过渡转变,就构成了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历史跃进的基本图像。(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在经济上的特征就是由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转变,在政治上的特征就是由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在法制上的特征就是由人治型法制向法治型法制的转变。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集权政治与民主政治、人治与法治,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价值体系,分别构成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与法制结构的基本内容。(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按照上述理解,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是两种异质的、甚至对立的社会类型,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亦是异质的、甚至对立的法制类型。虽然现代化论者从历史连续性观点出发一般都承认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一定联系,但认为二者在根本上是判然有别的或格格不入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长河中,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相互排拒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古代中国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民族法律心理和经验。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父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结构,以皇帝的独尊为特征的专制皇权主义和以儒家为正宗的意识形态体系,构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机制的固有格局。而现代化的法制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和契约关系的社会构架之上的,它以规范的严格化、体系的完整和谐化、司法过程的程序化和法律实现的效益化为自己的模式特征,它以确证法律的权威性、确信法律能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因此,传统型法制与现代型法制是判然有别的。”(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的四大矛盾》,《探索与争鸣》1995年第3期,第3页。)虽然现代化论者强化的历史遗产,但他们从整体上对传统法律文化持批判和否定的立场。他们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根本上说是不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因此至少从整体上说是必须抛弃的、不能继承的,能借鉴和继承的只能是某些具体的、个别的做法和观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也并非没有一些合理的成分可供现代社会借鉴和继承。但是,从总体上看,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构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却格格不入并已经成为新的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发育、成长的重大障碍。两种文化的联系固然存在,但彼此的差别更为明显和重要。”(郑成良:《论法律文化的要素与结构》,《社会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105页。)

在这种传统—现代对立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现代化论者不断设定乃至制造出传统法与现代法对立的各种具体形式。譬如,有的学者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将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差异概括为11对方式变项:人治与法治,强制与自由,专制与民主,特权与平等,义务与权利,一元与多元,依附与独立,集权与分权,社会与个体,他律与自律,封闭与开放。(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有些学者从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至上,权力支配法律,法律是权力的工具;现代法治社会是法律至上,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来源于、受制于法律。(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有些学者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的法是义务本位法,现代社会的法是权利本位法。有些学者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本位社会,权力支配权利,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社会,权利制约权力。有些学者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公法优位主义,现代社会是私法优位主义,(梁慧星:《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座谈会发言摘要》,《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或认为传统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公法文化,现代桑??上执??即从?法文?向私法文?的嬗变?程?周永坤:《超越自我——法律现代化与法文化的转型》,《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有些学者从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公式出发,把社会区分为身分社会与契约社会,认为从身分到契约就是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团体(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人治到法治。(邱本等:《从身分到契约》,《社会科学战线》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从法律与伦理的角度,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礼俗社会,其民族精神是伦理精神;现代社会是法理社会,其民族精神是法理精神。(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有的学者从国家与社会角度,认为传统的人治社会是国家优位主义的社会,现代法治社会是社会优位主义的社会。(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有的学者从个人与集体的角度,认为传统的自然经济是集体本位,现代市场经济是个人本位。(张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诸如此类分析与论述不一而足。

现代化论者承认当前中国的法律现实是传统与现代并存的二元法律格局,但他们认为这是一种过渡性的、不利的状态,必须尽快采取措施结束这种状态,实现法律从传统向现代的彻底的转化。“如果我们承认二元结构是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现实,二元结构的存在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障碍,那么,要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其出路就是:打破二元文化格局,寻求法律文化结构的内部协调,实现文化整合;中国法制建设的战略选择就应是:……高度重视公民的法律文化心理和法律价值观的培养,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使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相协调”。(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这种二元结构式的法律秩序状态不应当长时间地持续下去,而应当通过法制改革来促进人治型统治体系向法治型统治体系的尽快转化,避免和减少二元法律秩序结构给社会稳定发展带来的负面作用。”(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第11页。)因此,他们对待二元法律格局的基本立场是,以现代的方面同化或取代传统的方面,实现现代法一统天下的一元法律格局。

后现代主义反对因果化、时代化的历史观。在后现代主义看来,这种历史观把历史设想为按照某种模式或规律单线发展的过程,设想为由某些连续递进的时代构成的统一整体。后现代主义认为,这种历史观不过是理性主义的构造,历史从来都不是单线发展的,历史也不存在那种本来仅仅作为便利分析工具的古代、近代、现代之时代划分。历史的发展过程充满了变异、断裂、错位和偶然性,生活世界以它自身的丰富性和众多的可能性而呈现着,历史并不存在着一种必然性、整体性和终极目的。本土化论者正是从这种历史观出发反对“传统与现代”的简单的二分法,而认为传统与现代往往是平面化的交错共存。同一个人、同一学科或设置在某些方面可以是传统的,在某些方面可以是现代的,在另外一些方面还可以是后现代的。我们自己和我们周围的人并非都生活于或即将生活于同样的“现代”,许多人实际上是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人们看的似乎是同一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参见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291页。)因此,不同的知识、思想、制度需要的是互相理解、沟通与共存,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他们也反对把传统与现代截然对立起来,认为传统的东西并不一定就落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相当积极的作用。人们所见的中国历史不是与“现代社会”截然对立的“传统社会”,而是一个孕育了新社会萌芽的温床。农村经济改革中的许多“创新”与“创举”(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不是国家的能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因此,在传统性和现代性之间,并不简单地在价值上评判谁优谁劣,或在时序上断言谁将取代谁。法律的发展并非简就是现代法取代传统法,而往往是传统法与现代法以越来越复杂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平面化的交错共存。

五、法律发展的途径:建构论-进化论

在社会发展的途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建构论,即主张以人的理性认识为基础,摧毁旧事物、旧秩序,建构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破旧立新。持有理性主义-激进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一种是进化论,即主张从旧事物、旧秩序中演化出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推陈出新。持有历史主义-保守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在法律发展的途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倾向于建构论,本土化范式倾向于进化论。

伴随近代科学革命和工业革命而兴起的理性主义思潮表现出强烈的建构论倾向。理性主义者高度肯定与推崇人类理性的力量。他们相信,人们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去发现自然界的运动规律,认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并凭借这些理性认识建构一个更加符合自己需要的理想社会。因此,理性主义者在政治上往往是激进主义者。在他们的眼中,历史传统是旧的东西,是建构理想社会的绊脚石。因此,在社会发展途径问题上,他们往往主张进行激进的改革乃至革命,摧毁旧制度、旧秩序,创造新制度、新秩序。与理性主义思潮针锋相对的保守主义则坚持进化论的立场。保守主义者并不否定人类理性的力量,但他们强调人的理性能力是有局限的,也是有缺陷的。任何人都不可能通晓一切,或是把握终极真理。社会的制度和秩序不是由任何人设计出来的,而是以一种演化的方式发展起来的。因此,他们反对按照个别人或少数人的理论或理想进行对社会进行彻底的改造或激进的革命,而主张从传统的制度和秩序中演化出新制度和新秩序。保守主义者极为强调传统的意义。在他们看来,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理性、智慧和经验的历史积累,比建立在纯粹的理性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之上的事物更具可靠性、可行性。

现代化范式深受理性主义的建构论的影响。在现代化论者看来,古代所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很大程度上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障碍,顶多也只是一个在建构理想的法治大厦时可以利用的废旧物品储存库。现代化论者在对传统持否定态度的同时,热衷于设计理想的法治国家。什么是法治或法治国家,中国怎样建设法治国家,是他们最为关切的问题。虽然不同的学者对法治的解释和对法治模式的设计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但基本观点大同小异。这些设计完全基于理性人-抽去了历史、民族、文化属性而只考虑功利的人-的立场,力图描绘出一幅最合理的法治图景,因而具有强烈的理性主义和普遍主义色彩,而没有充分尊重与体现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文化与传统。在法律发展的途径上,他们往往强调法制的变革与创新。在他们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法转化或生长出能够与现代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和全球性国际交往相适应的现代化的法制。因此,他们主张通过移植等方式,创立一个全新的、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

本土化范式承袭了保守主义的进化论立场。本土化论者强调人的有限理性。任何一个社会中的现代法治的形成及其运作都需要大量的、近乎无限的知识,包括具体的、地方性知识。试图以人的有限理性来规划构造这样一个法治体系是完全不可能的,任何一个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因此,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出一个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事实上不可能有先验确定的中国法治之路。“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而不仅仅是几位熟悉法律理论或外国法律的学者、专家的设计和规划,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国人将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的互动中(即相互调整和适应)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本土化论者反对理性的建构与规划,而较为强调传统的转换、再生与再造。在农村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许多制度创新,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比如,营形式,多种经营的生产方式,满足农村商业需求的集市贸易,以家族联系为纽带的合作方式,土地制度中的承包和转包,以及多种形式的民间互助和民间借贷等,都具有相当久远的历史渊源。改革中出现的传统经济形式,如家户经营等,并不是对旧事物的简单复归,而已经是具有时代意义的创新。(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1页。)

六、法律的知识论:普适性知识-地方性知识

如果从广义的知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来分析,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均可视作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某一特定社会中所形成的法律知识,仅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还是同时也是普适性知识,这是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知识论问题上的分歧之所在。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知识具有普适性,而本土化范式则强调法律知识具有地方性。

现代化论者承认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各有其特殊性,但同时也认为世界法律文明中存在着某些共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这些共同的法律要素能够为国际社会所认同,并且会体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之所以具有普适性,这是因为人们虽然生活于不同的国度或地区,但具有人之为人的诸多共同属性与特质,同时又面临着生存与发展方面的诸多共同问题。这样,不同国家或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性或相通性,可以相互吸取和移植。特别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政治、文化交往的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联系已经相当密切,很多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的法律越来越相互融汇和接近。 有人称这一发展趋势为“法律趋同”。(参见李双元等:《中国法律趋同化问题之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现代化论者强调我们可以大量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来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可以大量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来加快中国法律的发展。针对现代化范式的观点,本土化论者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这里所说的“地方”,不仅仅是一个空间概念,而是说法律总是一定时间、一定地点、一定人群、一定文化中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是由不同的人群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基于不同的看法、想象、信仰、好恶和偏见而创造出来的,表达了不同的文化选择和意向。世界上并不存在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这样,从认识上说,只有从地方化的语境或文化背景中,我们才能获得对法律之意义的深刻而真实的理解。从实践上说,不同民族、地域的法律相互移植和借鉴的可能性与意义极为有限。本土化论者指责现代化论者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把西方的法律概念、理论当作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把西方的法律规则或制度视为世界普遍适用的通则。前者试图把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变成某一种或某几种西方理论的注脚,后者试图把中国社会推上西方法制这张“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

七、法律发展的主体:政府推进论—民众主导论

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化的二元社会格局下,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和追求私人利益的民众无疑是法律发展的两种基本力量。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何种力量在法律发展进程中起主导作用。现代化范式从法律一元论和建构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政府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主导作用。而本土化范式则从法律多元论和进化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民众在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主导作用。

现代化论者希冀依靠国家的力量来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主张权威主义的“政府推进型”法制现代化。他们认为,从世界历史进程看,有两种类型的法制现代化,一种是早期西方发达国家的自然演进型或社会演进型的法制现代化,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政府主导型或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中国属于后一种类型。诚然,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法制的形成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但是,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法律生长的现实需要。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是那些原先不发达的国家(尤其在东方)迅速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法制现代化的任务极为艰巨。这就需要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律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第11页。)根据现代化论者的分析,政府在法制现代四个方面:一是观念启蒙作用,即通过开展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律启蒙教育和法律知识普及工作,通过大力宏扬和传播现代的民主法治精神与价值观念,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更新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二是总体设计作用,即对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和实施方略作出宏观决策和总体设计,自上而下地领导和推动法制现代化运动;三是法制创新作用,即通过总结本国实践经验和大量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创设一个现代化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全创新;四是实施保障作用,即通过改革行政与司法体制,加强法制队伍建设等措施,保障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特征分析》,《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中国法制(法治)改革的基本框架与实施步骤》,《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化过程研究》,《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上、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

本土化论者对政府推进论指提出批评,指出现代化论者希冀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通过加强立法来人为地、有计划地创造一种社会秩序模式,是不可能成功的。尽管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已经与国家权力不可分离,但法治不可能依靠国家创造出来,也不应当依靠国家创造出来。知识是地方性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任何法制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也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居的现象作出有效的反应。无论立法者有何等的智慧或者法律专家有何等渊博的知识,也不论他们可能是怎样地不讲私利,他们都不可能对中国这个特定社会中的秩序的形成、构成要件及复杂的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并且预先的了解。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只能是历史上或外国的已经或多或少一般化了的知识,而不可能成为完全适合于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操作指南。依靠国家权力变法,推进现代化,可能会以另外一种方式强化国家权力,使法律成为国家权力的工具,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所期望的那样有效约束国家权力。

本土化论者提出了“民众主导”的法律发展模式。人类的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并不是人们设计的结果,而是人们行动的结果。秩序的真正形成是整个民族的事业,必须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通??反复博弈?发?的合作中???因此?必定是一个?史的演??程。强调民众的主导作用?也就是尊崇人民的创造力。“我们切不可在赞美民主的?时又鄙视、轻视中?民众以?们的实??体现出来的创造力?不可高歌平等的?时又把中??包括古人)的实践智慧和理性视为糟粕。”(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从实践来看,在过去的20年里,中国最重要的、最成功的制度和法律变革在很大程度上由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兴起的,那些比较成功的法律大都不过是对这种创新的承认、概括和总结。相反,一些精心策划、设计的立法或复制外国的立法很少获得重大成功,一些曾被某些法学家寄予厚望的立法甚至还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就不得不重新修改。

八、法律发展的资源:外来资源论—本土资源论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4

为了协调文学研究和文化研究之间的紧张关系,更为了应对当下中国文艺实践所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谋求文艺学在全球化语境中多元化、多样化发展的思路和可能,我认为重建文艺社会学,是必要的。

提出"重建文艺社会学",并非我的发明。至少在2001年4月的扬州会议上,陶东风先生即有过明确主张。尽管我把80-90年代的文艺社会学研究统称为"学科重建期" ,并把再提"重建"的目标之一,定位于承传上个世纪的未竟事业。但本文之缘起,仍可视为对陶氏话题的展开与延伸。

一、 文化研究和文艺社会学

文艺社会学和文化诗学

文化研究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先是作为文艺社会学,继尔是作为艺术文化学介绍到国内的。1995年大连"文化研究:中国与西方"国际研讨会后,一种比较流行的看法,是把它当作一种"跨学科跨文化研究"。1997年,乐黛云先生仍将其视为"跨学科文学研究"和"跨文化文学研究" 。此后,尤其是1999年南京"世纪之交:文论、文化与社会"学术会议后,文化研究发展迅猛。据最新资料介绍:始于20世纪60年代英国伯明翰学派流行文化的研究方法,目前已经应用于全球。而国外最有名的人文网站"voice of shuttle"对文化研究的界定是:"文化批判主义/理论和社会学、传媒研究、后殖民主义研究、经济学、文学以及其他代表了当代人文主义领域中’文化’层面领域的交叉点" 。尽管究竟何为文化研究,学界仍有不同意见,但可以肯定地说,作为具有全球性的学术文化思潮,文化研究既是在文学研究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同时也将文学研究泛化、策略化、意识形态化了。

关于文化研究和文艺社会学研究的渊源关系,文化研究的创始人理查德·霍加特有过清晰表述。他不但认为作为文化研究的"当代文化社会学"是对"传统称为文艺社会学或文化社会学的领域"的扩展,而且提出了应该把"文学社会学"当作"当代文化研究的一个分支"的思路与构想。 而他关于当代文化研究所应该关注的五大问题 ,其实也无一不在文艺社会学的研究范围之内。唯其如此,阿兰·舒特尔华斯在论及早期伯明翰"当代文化研究中心"的学术宗旨时曾明确指出:"在’中心’里这些是很一致的:为了开展文学的社会学研究或大众文化与大众媒介的社会学研究……对于这个中心来说,很明显的一项任务即是培养在文学批评中的社会学家。"约翰·科纳在《作为社会学的批评:解读媒介》中也强调:"’文化研究’是在社会-文学的考察中形成的,继而在理查德·霍加特和雷蒙德·威廉斯的著作中得到重要的发展。"

文化研究的著名学者如此看法,文艺社会学专家又如何见识?

法国著名文艺社会学家埃斯卡皮曾根据韦勒克、沃伦的《文学原理》,把文学社会学研究归纳为三种:作家社会学、作品社会学、公众社会学。他认为:三种学说中,第二种源远流长并发展很快。而"理查德·霍加特及其伯明翰现代文化研究中心的功绩在于专攻这一课题的另外两个方面,这一总体态度的特征就是从文学出发,通过社会学的方法,达到一种社会化的文学。" 德国学者西尔伯曼,也把文化研究当作文艺社会学研究的新发展,将雷蒙德·威廉斯的《文化和社会,1780-1950》(1958)、r·霍加特《文学的用途》(1956)与《文学和社会学》(1966)等著作,作为重要的文艺社会学文献加以推介。而英国伯明翰"当代文化研究中心"和法国波尔多"文学和大众艺术技术研究所",也被同样作为国际著名的文艺社会学研究机构而加以列举。

无论从学理的角度还是从学科史的角度看,文化研究和文学研究,特别是和文艺社会学研究的历史/逻辑关联性,应该是没有疑义的。

那么,文化诗学和文艺社会学关系如何?

由于文化诗学本身就是新历史主义的别称,是格林伯雷对新历史主义的另一种命名;而新历史主义,既是文化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具有"现代形态"的文艺社会学。

基于担心随着文化研究的研究对象漫无边际地泛化,从而使建立在"文学文本"研究基础上的文学理论,有失去起码的学术品格和学科独立性的危险,北师大文艺学研究中心提出了建立"文化诗学"的理论构想。早在南京会议上童庆炳先生《文化诗学是可能的》,便引起了我的极大关注;《文学评论》2001年第6期"文化诗学"研究专辑,更给人以中流击水力挽狂澜之感。在文艺学何为?文艺学何能?文艺学何去何从似乎越来越不明朗的学术语境中,倡导一种既立足于文学本位,又具有视界融合特点的"文化诗学"范式,是适时的,极具建设意义的。

不过,在倡导"文化诗学"之时,又以"文化研究"来贬斥"文艺社会学",却有点使人不得要领,匪夷所思。

作为一种"实践"而不是一种"教义"的文化诗学,尽管在理论上有些"无法定论",有点"说不清道不明",但可以肯定的是,新历史主义之"新"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它对不同理论视域/体系/原则/方法所持的具有包容性的"开放的态度"。为了更加有效地探讨资本主义文化中艺术与社会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和后结构主义、福柯主义和欧洲(尤其是法国)的人类学和社会理论等等,都成为文化诗学的资源。用格林伯雷的话来说,即"都对我自己的文学批评实践的形成发生过作用"。有论者将文化诗学的理论假设归纳为"新历史观"、"文本的阐释"和"文本的扩张"三大特点 ,是精当的。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其"文本的阐释"绝不仅仅是"审美"的,甚至主要不是"审美"的。它重视的是"文本"和"语境"的关系。而在对这种关系的阐释中,他们所喜欢使用的又偏偏是那种不但"无诗意",甚至根本就是"反诗意"的商业化术语。正如格林伯雷所言:"艺术作品是一番谈判以后的产物,谈判的一方是一个或一群创作者,他们掌握了一套复杂的、人所公认的创作成规,另一方则是社会机制和实践。为使谈判达成协议,艺术家需要创造出一种在有意义的、互利的交易中得到承认的通货。" 他们之所以要用"流通"、"谈判"、"交换"之类的商业隐喻来阐释文本,是基于有意识地要解构经济和非经济的二分法,借以"说明似乎是最不沽名钓誉、远离铜臭的高尚实践(包括艺术),其实也在最大限度地谋求物质或象征的利润。上层建筑不只是单纯地受经济基础的支配,它也参与了经济基础的构成。在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之间,新历史主义企图找出社会流通的踪迹是如何被抹擦掉的。" 而这一学术旨趣和目标,恰恰是西方现代文艺社会学的基本理论立场之一。

当然,"新兴的文化研究与原来的文艺社会学已经有很大的不同" 。但必须强调和补充的是:第一,与"原来的"文艺社会学有很大的不同,不等于和"现在的"文艺社会学有很大的不同,因为"传统的"文艺社会学和"现代的"文艺社会学本身便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关于这一点,童先生在《文艺社会学及其现代形态》 一文中有过透辟分析,不用赘述。第二,这种"很大的不同"主要是表现为"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童先生在文别指出了方法:"经过’审美’和’语言’的洗礼后,文化研究也找到了新的批评方法,那就是紧紧地从文本的语言出发来揭示文本的思想蕴涵,而不是像过去某些批评家那样,脱离开文本的语言,发一些议论。"这与上面所强调的"不同",以及对离开文学文本的"无诗意或反诗意的社会学批评"的批评所构成的意指关系,是不言而喻的。

关于文化研究和文艺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关系,本文将在下一节讨论。这里我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文艺社会学和文化研究的不同,尽管也包括了方法,但主要的不是方法,而是对象。前者的研究对象是"文艺",而后者则是"文化"。由于人类社会的一切现象无一不是一种"文化"现象,因此,文化研究也就把它的研究对象无边际地泛化、无限度地扩张到了几乎无所不包的地步。这是二者最大的"不同",也是学界最大的"不满"。正因为如此,本文才提出要重建文艺社会学。

当然,就文学研究领域的某一个体而言,他完全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学术选择。他可以成为一个文学研究专家,也可以并可能成为一个卓越的文化研究专家。而且我还认为,在转型期和全球化的社会历史语境中,文化研究所具有的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探索性,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是非常必要和非常重要的。但是,另一方面,就学科而言,文艺学却不可能也没必要对什么都发言,不可能也没必要包打天下。有论者称:越俎代庖,已成为一种"学科霸权与侵略";而文学理论的"文化化"倾向,则是当前我国文论研究中"最主要、最流行、最隐蔽也是威胁最大的问题"。 "目前国内的’文化研究’有沦为二流社会学、经济学的危险。" 这是否有点"危言耸听",可以讨论。但毫无疑问的是,跨学科研究,必须以本学科的特性、独立性为基点、支点和出发点。否则,它不但有大而无当、大而化之之虞,而且有自毁安身立命基点之险。理查德·霍加特的告诫在今天仍不失其警醒意义:"……我们将迟早停止谈论文学,而发现我们自己只是在谈论历史、社会学或者哲学,而且也许只是在谈论糟糕的历史、糟糕的社会学和糟糕的哲学。"

霍加特曾将文化研究的领域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属于历史和哲学方面的研究;二是属于社会学方面的研究;三是文艺评论。而文艺评论,他认为"是最重要的",并批评了那种"忽视""必不可少的"文艺批评方法的倾向。 将"文化诗学"定位于"文化研究的专为研究文学文本的分支" ,是符合霍加特把"文学社会学"当作"当代文化研究的一个分支"的构想的。而这一"分支",只有提到"最重要的"高度,才能予以充分估价。在这一意义上,我认为"走向文化诗学"和"重建文艺社会学",其学术旨趣是根本一致的。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文化诗学的研究对象是"文学",而文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文艺"??它不仅包括文学,而且也包括其它艺术门类,如音乐、舞蹈、绘画、雕塑、戏曲、影视、建筑等;其次,就文学本身而言,它研究的也不仅仅是"文本",同时也研究文学的社会过程、社会机制、社会团体、社会管理、社会预测等等。

二、 "简单的""机械的"和"精致的""富于想象力的"

文化研究和文艺社会学在方法论上并无高下之分

重要的是理论范式和学科自律的确立

理查德·霍加特在《当代文化研究:文学与社会研究的一种途径》一文中,曾区分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文学社会学。他指出:"文学社会学中的某些研究是简单化的和机械的,而有些则是精致的和富于想象力的,大多数则介于两极之间。最有效的文学社会学能够阐明某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中,文学作品的特性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这种研究可以涵盖大众艺术和高雅艺术,对于某些当代大众艺术则具有特殊的价值,诸如电影,其完整的创作过程,要受到一系列不同因素(经济的、物质的、职业的影响)。"

上述区分是必要的,重要的。文艺社会学(包括文学社会学)既有简单的、机械的、庸俗的;也有精致的、富于想象力的、科学的。那种"最有效的",自然应该是既不忽略文学艺术的"特性",又能阐明"制约"或"影响"这种特性的"社会因素"的理论范式。

毫无疑问,"语言论"转向的理论成果,也在现代文艺社会学中沉淀了下来。戈德曼宣称:"发生学结构主义是在假设事实的评判和价值的评判之间,理解与解释之间,决定论与目的论之间的一种综合。" 传统的"因果关系",在他那里成了"同源关系"。而线性的"决定论",也为众多更加审慎的"促进论"或"影响论"所取代。就是在经验主义、实证主义学派那里,形式主义的"文学性"概念,其实也受到关注。埃斯卡皮关于"文学是什么"的分析,便是从"语言"和"文学性"出发的。只不过他将"语言"和"交际"、"文学性"和"社会性"结合起来加以分析而已。通过对语言具有"物品-意义"、"能指"和"所指"这一首要特性和双重意义的分析,他提出了"作为交际的文学"的概念。而作为一种社会性的"交际",文本所具有的"超出语言之外的意义",便构成了文学的特性之一。也就是说,"仅仅是在一部文学作品中人们才可以插入一些新的意义而不破坏它的同一性。"于是,"一部具有’背叛的能力’的作品,一部带有那种随意性的作品是具有文学性的……这种随意性能使得作品在另一种历史环境中表现出与在它产生的那种历史环境中以显而易见的方式表现出的意义不同的另一种意义。" 这也就是所谓"创造性的背叛"。"创造性的背叛"是理解文学现象的钥匙之一,它指的是"对作者创作时的实际意图的无意或有意的曲解。这种重新阐释可能挖掘出作者自己未曾意识到的作品的潜在意义,或者增加一种预料不到、甚至可以代替原意的新意义。" 而意义阐释的空间具有无限可能的作品,便是经典的永恒的作品。

皮埃尔·v·齐马的"文本社会学",也是一种精致而有效的阐释方式。基于传统的社会学批评"基本上都未涉及作品本文的语义、句法和叙述结构",他尝试将社会批判理论的文学批评和不起批判作用的经验的文学社会学综合起来,从而建立一种既是"批判"的又是"经验"的文学本文社会学的社会学批评。它同只关心作品的主题或观念的"批判"的文学社会学的区别,就在于"它关心的问题是:社会问题和集团利益如何在语义、句法和叙述方面得到表现";它同那种排除了价值判断的"经验"的文学社会学的区别,则在于它"不放弃批判的评述",主张把本文结构及其产生的条件与读者的各种元本文联系起来。 这种既强调"文本",又强调"元文本";既强调文本细读、语言分析(包括语义、句法和叙述方式等),又强调意识形态意义的揭示,把"理解"和"解释"、"经验"和"批判"统一起来的文本社会学批评方法,可视为继戈德曼之后的又一综合创新。而这种视界融合,集审美因素、心理因素和文化因素于一体的文本社会学批评理论和方法,也就是霍加特归纳并命名的"品质阅读"和"价值阅读"辩证统一的方法,即所谓"某种形式的审美阐释和文化阐释的辩证综合"(陈太胜语)。

由是观之,如果说文化研究找到了一种"新"的批评方法的话,那么,这种方法和那种精致的、富于想象力的、有效的文学社会学方法,并无二致。甚至可以说,它们本身就是一回事。在强调文化研究的"新方法"时,有意无意地只拎出那种简单、机械、庸俗社会学的批评加以对比、烘托、反衬,是不够恰当有失公允的。脱离文本缺乏诗意或反诗意的批评,在文艺社会学中有,但在文化研究中也同样有。文化诗学呢?在我看来,"诗意"或"诗性"之有无,并不因为"诗学"之命名而有所益损。因为"诗学"本身说到底,也就是文学理论。文化诗学和过去所指称的文学文化学,似乎也没有什么的区别。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文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是极其广阔多样的。有的研究,如对文艺的生产??流通??消费过程的研究,与文本的某种程度的脱离,不但是允许的,而且是必须的。有的研究,则需要诉诸社会学的调查、统计方法。尽管这种定量研究,是没有诗意的,但并不意味着就是简单的机械的无效的。

当然,我在赞同"走向文化诗学"之余还要提出"重建文艺社会学",更为重要的动机还是出于学科史方面的原因。

80年代以来,文艺学领域的"热点"太多,"更新换代"太快,新名词新概念乃至新学科层出不穷,有令人眼花缭乱应接不暇之感。这一方面固然表明了文艺学的蓬勃生机和活力,但另一方面似乎也表明了文艺学的确还是个"不太成熟"的学科 。有论者批评文艺学领域的"追新逐后"和"赶潮综合疲惫症",认为"高频率的结构调整,没有形成研究定势,更遑论优势。" 语虽尖锐,但令人深思。1987年,钱中文先生便提出"必须建立我国科学的文学社会学"的构想。但在1987-1997这十年间,文艺社会学研究虽然取得了长足进展,但距离钱先生提出的目标,似乎尚有很大距离。尽管文艺社会学对于我们来说绝对不是个新名词,早在20-30年代,便有大量译介。到了40年代,更是出现了要为"文艺心理学"、"文艺形上学"争得"文艺社会学"同等地位之呼声。但就是这样一个有着丰富历史文献和学术资源,学科性质和学科边界相对清晰也相对成熟的学科,在近20年来的文艺学研究中,却相对"沉寂"(童庆炳语)了。1998年8月我曾在北京图书馆对文艺美学、文艺心理学、文艺社会学研究成果进行过调查:按书目全文方式检索,分别为103、57、23个;按主题词检索,分别为65、50、20个;按书名检索,则分别为39、15、11个。数据表明,在文艺学分支学科中,文艺社会学研究明显滞后。其成果大约为文艺美学的1/4,文艺心理学的1/2弱。书名的比例差所以稍小,恰恰又表明了文艺社会学研究视角和方法的单一。

不过,在文艺社会学相对"沉寂"的时期,童庆炳先生的研究还是卓有建树的。1994年,他和程正民先生共同主编并出版了的《文艺社会学·传统与现代》。他认为:文艺社会学是文艺学中一种传统而又现代的理论与方法。说它是传统的,是因为它古已有之。说它是现代的,是因为无论是"西马",还是60年代的"接受美学",以及70年代的"新历史主义批评",都表现为以现代的形态向文艺社会学"回归"。这一论断是精当并极具启示性的。传统与现代,不仅打通了古今中外,而且也为我们认知继"新批评"之后的"新"批评、继"语言论转向"之后的"文化论转向",提供了清晰的理论地图和坐标。正因为如此,我才始终认为新历史主义或文化诗学,其实也就是一种具有"现代形态"的文艺社会学。

在完成了国家教委博士点基金项目"马克思主义与文艺社会学",以及国家"七五"社科重点项目"文艺心理学研究"之后,1997年,童先生等北师大学者又推出了另一博士点基金项目的理论成果《文学艺术与社会心理》。可以认为,在分别对文艺社会学、文艺心理学进行了深入研究之后所推出的文艺社会心理学研究成果,不但显示了研究者学术思路的连续性、承递性,而且也显示了学术旨趣和目标的综合性、创新性。而文艺社会学和文艺心理学在方法论上的结合或综合,其实也就成为文艺社会学学科建设在90年代中后期所呈现的理论形态的多元化、多样化趋势与走向的重要标志之一。

不过,随着90年代中后期文化研究的异军突起迅猛发展,文艺社会学学科重建的工作似乎突然被搁置、中断了。当然,这种情况也可以换一种说法,即文艺社会学研究,在包罗万象的文化研究中,其实得到了深入和发展。毫无疑问,在文学批评理论的又一次"转向"中,文艺社会学是个得益者、受惠者。尽管这种得益与受惠,不是形式上的而是实质性的。就这一点当然也仅仅限于这一点而言,可以认为,提出"重建",只不过是为了给文艺社会学"正名",或者说图个"虚名"而已。

三、 怎样重建文艺社会学?

文艺学分支和社会学分支

技术的、批判的、实践的

在重建问题上,陶东风提出要打破文化与社会存在的一元论与依附论,把文化理解为一个不仅反映现实,而且建构现实的基本的社会实践。因此,不仅要用社会理论来解读文艺现象,同时也要从审美的、文艺学的角度解读社会现象,用审美现代性来反思现代社会,诊断现代社会中存在的偏向。 把包括文学艺术在内的人类文化活动当作参与历史过程的一种基本的社会实践和社会力量,既是威廉斯"文化唯物主义"的理论支点,也是20世纪文艺社会学一个基本出发点。豪塞认为:"艺术与社会的关系可以互为主体和客体。"它们之间的影响具有"同时性和相互性" 。正是本着这一思路,杜书瀛才反复强调:文学既是人类掌握世界的一种方式,也是人类创造世界的一种方式。它的创造物是具有物质形态的精神存在物,并以此积极参与到"历史创造人"的过程,从而创造"历史的创造者"。

如果说关于文艺和社会的互动关系偏重于学理的探讨,那么关于文艺学和社会学在方法论意义上的互动性与辩证法,则不仅在学术史的意义上重申了利维斯的基本立场及其现实意义 ,而且也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揭示了法兰克福学派以及文化研究的基本路向与价值。

长期以来,在国内的文艺社会学研究中,一般都是讲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文艺现象,而用文艺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则较为鲜见。正如有论者言:文艺学在方法论上所能提供给文艺社会学的非常有限,其根本原因在于文艺学本身很少有属于自己的独特的方法。而文艺学和社会学在理论方法上的"互为主体和客体"的互动性与辩证关系,实际上也就涉及到文艺社会学学科定位这一具有普遍性、根本性的问题。

作为一门交叉性边缘学科,事实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文艺社会学,即"文艺社会学"和"社会文艺学"。国内关于文艺社会学的学科定位,有"美学"说、"社会学"说、"文艺学"说数种。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文艺学定位。国外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它一度从属于艺术社会学,一度从属于文化社会学,一度又从属于文学理论、文学学或知识社会学、阅读社会学或文明建设社会学,并在其中加以讨论。"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社会学。同为社会学定位,其中也有不同的理论与学派。其根本差异在于:"究竟从哪种社会学的立场??如从历史的、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的、实证主义的、新实证主义的、批判的、经验的、功能主义的以及行为主义的等等??来阐述这一问题" 。

因此,重建文艺社会学,首先便应该根据不同的理论立场,建构和拓展作为社会学分支的文艺社会学和作为文艺学分支的社会文艺学。当然,根据约定俗成和惯例,无论是属于社会学分支还是属于文艺学分支,我们还是可以统称之为文艺社会学。但有两点必须明确:第一,分属两大学科的文艺社会学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不应该相互诘难与颠覆。国内学界曾以"没有文艺的文艺社会学"来非议经验的、实证的文艺社会学,其实是一种"越位"。第二,作为社会学分支的文艺社会学,在它的研究对象或方法中,必须有"文艺"或"文艺学"的因素、特征、性质。也就是说,并非任何方式的社会现象的解读,都属于文艺社会学。《文化研究》第2辑的"哈贝马斯论话语政治",以及对北大百年校庆的文化分析等,即如此。对于社会现象、社会文本的解读,如果没有本着文艺学的视角与方法,那么,它只是一般的文化研究。

其次,在两大分支之内,还应该重视不同学派的建构与拓展。

关于20世纪的文艺社会学研究,国内一般将之分为四大学派:马克思主义的文艺社会学、理论批判的文学社会学、发生学结构主义的文学社会学、实证主义的经验的文艺社会学;或者分为实证主义经验派、批评辩证派、发生学结构主义、苏联的文艺社会学。而国外,则将其分为两大流派:"经验的实用的文学社会学"和"理论批判的文学社会学"(德国,菲舍尔·科勒尔);或"经验的"和"辩证的"(法国,齐马);或以法国实证主义为依据的"具体-经验性的研究流派"和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的"一般理论流派"(苏联,尤·h·达维多夫)。声称"至少有三千种考察文学事实的方法"的埃斯卡皮,则以"对处于社会之中的文学的研究和对文学中的社会的研究" 两种方式,对其加以概括。

我认为,"经验的应用的"和"理论的批判的",应可概括20世纪文艺社会学研究的不同流派和方法。这两大流派,其实也就表征为韦伯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工具合理性形式和价值合理性形式,以及哈贝马斯关于知识分子角色的经典研究??将知识分子功能划分为技术的知识分子功能和批判的知识分子功能??在文艺学领域的分化与对立。

经验主义、实证主义的文艺社会学,是20世纪西方文艺社会学的主流。其研究对象极其广阔繁复;其主要特点,在于谋求一种"处方性知识"。关于这一学派的研究对象与方法,法国波尔多学派颇具代表性。注重社会调查、统计分析并建立数学模型,是这一学派的方法论特征。

与实证经验派的文艺社会学相反,理论批判的文艺社会学则对此持抨击与否定态度。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阿多诺,便曾因此而与经验派公开论战。他认为专注于作者、作品、读者的外部交流关系的经验社会学研究,其实是从纯商业角度出发,给用户提供资料,寻找潜在的市场。这种方法无助于促进对作品的社会理解,而"只是一种有益于想要搞清楚哪些方法可以赢得顾客而哪些不能的商的技术" 。故此,法兰克福学派反对只把文学当作一种纯粹的社会现象加以研究,而是坚持历史、美学、社会辩证统一的立场,强调理论思辨的方法和"否定的美学"、"批判的理论"的社会意识形态的性质和功能。

尽管上述两大学派的研究路向与学术旨趣相悖,但在国内都产生了深刻影响。如果说花建、于沛的《文艺社会学》(1989)偏重于经验实证派路径,那么姚文放的《现代文艺社会学》(1993)则偏重于理论批判派路径。两种不同的路径和方法,其实也就预设了前者后来转向了文化产业与文化政策研究,而后者则走向了审美文化批判的学术道路。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5

为了协调文学研究和文化研究之间的紧张关系,更为了应对当下中国文艺实践所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谋求文艺学在全球化语境中多元化、多样化发展的思路和可能,我认为重建文艺社会学,是必要的。

提出"重建文艺社会学",并非我的发明。至少在2001年4月的扬州会议上,陶东风先生即有过明确主张。尽管我把80-90年代的文艺社会学研究统称为"学科重建期" ,并把再提"重建"的目标之一,定位于承传上个世纪的未竟事业。但本文之缘起,仍可视为对陶氏话题的展开与延伸。

一、 文化研究和文艺社会学

文艺社会学和文化诗学

文化研究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先是作为文艺社会学,继尔是作为艺术文化学介绍到国内的。1995年大连"文化研究:中国与西方"国际研讨会后,一种比较流行的看法,是把它当作一种"跨学科跨文化研究"。1997年,乐黛云先生仍将其视为"跨学科文学研究"和"跨文化文学研究" 。此后,尤其是1999年南京"世纪之交:文论、文化与社会"学术会议后,文化研究发展迅猛。据最新资料介绍:始于20世纪60年代英国伯明翰学派流行文化的研究方法,目前已经应用于全球。而国外最有名的人文网站"Voice of Shuttle"对文化研究的界定是:"文化批判主义/理论和社会学、传媒研究、后殖民主义研究、经济学、文学以及其他代表了当代人文主义领域中’文化’层面领域的交叉点" 。尽管究竟何为文化研究,学界仍有不同意见,但可以肯定地说,作为具有全球性的学术文化思潮,文化研究既是在文学研究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同时也将文学研究泛化、策略化、意识形态化了。

关于文化研究和文艺社会学研究的渊源关系,文化研究的创始人理查德·霍加特有过清晰表述。他不但认为作为文化研究的"当代文化社会学"是对"传统称为文艺社会学或文化社会学的领域"的扩展,而且提出了应该把"文学社会学"当作"当代文化研究的一个分支"的思路与构想。 而他关于当代文化研究所应该关注的五大问题 ,其实也无一不在文艺社会学的研究范围之内。唯其如此,阿兰·舒特尔华斯在论及早期伯明翰"当代文化研究中心"的学术宗旨时曾明确指出:"在’中心’里这些是很一致的:为了开展文学的社会学研究或大众文化与大众媒介的社会学研究……对于这个中心来说,很明显的一项任务即是培养在文学批评中的社会学家。"约翰·科纳在《作为社会学的批评:解读媒介》中也强调:"’文化研究’是在社会-文学的考察中形成的,继而在理查德·霍加特和雷蒙德·威廉斯的著作中得到重要的发展。"

文化研究的著名学者如此看法,文艺社会学专家又如何见识?

法国著名文艺社会学家埃斯卡皮曾根据韦勒克、沃伦的《文学原理》,把文学社会学研究归纳为三种:作家社会学、作品社会学、公众社会学。他认为:三种学说中,第二种源远流长并发展很快。而"理查德·霍加特及其伯明翰现代文化研究中心的功绩在于专攻这一课题的另外两个方面,这一总体态度的特征就是从文学出发,通过社会学的方法,达到一种社会化的文学。"

德国学者西尔伯曼,也把文化研究当作文艺社会学研究的新发展,将雷蒙德·威廉斯的《文化和社会,1780-1950》(1958)、R·霍加特《文学的用途》(1956)与《文学和社会学》(1966)等著作,作为重要的文艺社会学文献加以推介。而英国伯明翰"当代文化研究中心"和法国波尔多"文学和大众艺术技术研究所",也被同样作为国际著名的文艺社会学研究机构而加以列举。

无论从学理的角度还是从学科史的角度看,文化研究和文学研究,特别是和文艺社会学研究的历史/逻辑关联性,应该是没有疑义的。

那么,文化诗学和文艺社会学关系如何?

由于文化诗学本身就是新历史主义的别称,是格林伯雷对新历史主义的另一种命名;而新历史主义,既是文化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具有"现代形态"的文艺社会学。

基于担心随着文化研究的研究对象漫无边际地泛化,从而使建立在"文学文本"研究基础上的文学理论,有失去起码的学术品格和学科独立性的危险,北师大文艺学研究中心提出了建立"文化诗学"的理论构想。早在南京会议上童庆炳先生《文化诗学是可能的》,便引起了我的极大关注;《文学评论》2001年第6期"文化诗学"研究专辑,更给人以中流击水力挽狂澜之感。在文艺学何为?文艺学何能?文艺学何去何从似乎越来越不明朗的学术语境中,倡导一种既立足于文学本位,又具有视界融合特点的"文化诗学"范式,是适时的,极具建设意义的。

不过,在倡导"文化诗学"之时,又以"文化研究"来贬斥"文艺社会学",却有点使人不得要领,匪夷所思。

作为一种"实践"而不是一种"教义"的文化诗学,尽管在理论上有些"无法定论",有点"说不清道不明",但可以肯定的是,新历史主义之"新"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它对不同理论视域/体系/原则/方法所持的具有包容性的"开放的态度"。为了更加有效地探讨资本主义文化中艺术与社会的关系,马克思主义和后结构主义、福柯主义和欧洲(尤其是法国)的人类学和社会理论等等,都成为文化诗学的资源。用格林伯雷的话来说,即"都对我自己的文学批评实践的形成发生过作用"。有论者将文化诗学的理论假设归纳为"新历史观"、"文本的阐释"和"文本的扩张"三大特点 ,是精当的。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其"文本的阐释"绝不仅仅是"审美"的,甚至主要不是"审美"的。它重视的是"文本"和"语境"的关系。而在对这种关系的阐释中,他们所喜欢使用的又偏偏是那种不但"无诗意",甚至根本就是"反诗意"的商业化术语。正如格林伯雷所言:"艺术作品是一番谈判以后的产物,谈判的一方是一个或一群创作者,他们掌握了一套复杂的、人所公认的创作成规,另一方则是社会机制和实践。为使谈判达成协议,艺术家需要创造出一种在有意义的、互利的交易中得到承认的通货。"

他们之所以要用"流通"、"谈判"、"交换"之类的商业隐喻来阐释文本,是基于有意识地要解构经济和非经济的二分法,借以"说明似乎是最不沽名钓誉、远离铜臭的高尚实践(包括艺术),其实也在最大限度地谋求物质或象征的利润。上层建筑不只是单纯地受经济基础的支配,它也参与了经济基础的构成。在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之间,新历史主义企图找出社会流通的踪迹是如何被抹擦掉的。" 而这一学术旨趣和目标,恰恰是西方现代文艺社会学的基本理论立场之一。

当然,"新兴的文化研究与原来的文艺社会学已经有很大的不同" 。但必须强调和补充的是:第一,与"原来的"文艺社会学有很大的不同,不等于和"现在的"文艺社会学有很大的不同,因为"传统的"文艺社会学和"现代的"文艺社会学本身便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关于这一点,童先生在《文艺社会学及其现代形态》 一文中有过透辟分析,不用赘述。第二,这种"很大的不同"主要是表现为"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童先生在文中特别指出了方法:"经过’审美’和’语言’的洗礼后,文化研究也找到了新的批评方法,那就是紧紧地从文本的语言出发来揭示文本的思想蕴涵,而不是像过去某些批评家那样,脱离开文本的语言,发一些议论。"这与上面所强调的"不同",以及对离开文学文本的"无诗意或反诗意的社会学批评"的批评所构成的意指关系,是不言而喻的。

关于文化研究和文艺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关系,本文将在下一节讨论。这里我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文艺社会学和文化研究的不同,尽管也包括了方法,但主要的不是方法,而是对象。前者的研究对象是"文艺",而后者则是"文化"。由于人类社会的一切现象无一不是一种"文化"现象,因此,文化研究也就把它的研究对象无边际地泛化、无限度地扩张到了几乎无所不包的地步。这是二者最大的"不同",也是学界最大的"不满"。正因为如此,本文才提出要重建文艺社会学。

当然,就文学研究领域的某一个体而言,他完全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学术选择。他可以成为一个文学研究专家,也可以并可能成为一个卓越的文化研究专家。而且我还认为,在转型期和全球化的社会历史语境中,文化研究所具有的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探索性,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是非常必要和非常重要的。但是,另一方面,就学科而言,文艺学却不可能也没必要对什么都发言,不可能也没必要包打天下。有论者称:越俎代庖,已成为一种"学科霸权与侵略";而文学理论的"文化化"倾向,则是当前我国文论研究中"最主要、最流行、最隐蔽也是威胁最大的问题"。 "目前国内的’文化研究’有沦为二流社会学、经济学的危险。" 这是否有点"危言耸听",可以讨论。但毫无疑问的是,跨学科研究,必须以本学科的特性、独立性为基点、支点和出发点。否则,它不但有大而无当、大而化之之虞,而且有自毁安身立命基点之险。理查德·霍加特的告诫在今天仍不失其警醒意义:"……我们将迟早停止谈论文学,而发现我们自己只是在谈论历史、社会学或者哲学,而且也许只是在谈论糟糕的历史、糟糕的社会学和糟糕的哲学。"

霍加特曾将文化研究的领域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属于历史和哲学方面的研究;二是属于社会学方面的研究;三是文艺评论。而文艺评论,他认为"是最重要的",并批评了那种"忽视""必不可少的"文艺批评方法的倾向。

将"文化诗学"定位于"文化研究的专为研究文学文本的分支" ,是符合霍加特把"文学社会学"当作"当代文化研究的一个分支"的构想的。而这一"分支",只有提到"最重要的"高度,才能予以充分估价。在这一意义上,我认为"走向文化诗学"和"重建文艺社会学",其学术旨趣是根本一致的。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文化诗学的研究对象是"文学",而文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文艺"――它不仅包括文学,而且也包括其它艺术门类,如音乐、舞蹈、绘画、雕塑、戏曲、影视、建筑等;其次,就文学本身而言,它研究的也不仅仅是"文本",同时也研究文学的社会过程、社会机制、社会团体、社会管理、社会预测等等。

二、 "简单的""机械的"和"精致的""富于想象力的"

文化研究和文艺社会学在方法论上并无高下之分

重要的是理论范式和学科自律的确立

理查德·霍加特在《当代文化研究:文学与社会研究的一种途径》一文中,曾区分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文学社会学。他指出:"文学社会学中的某些研究是简单化的和机械的,而有些则是精致的和富于想象力的,大多数则介于两极之间。最有效的文学社会学能够阐明某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中,文学作品的特性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这种研究可以涵盖大众艺术和高雅艺术,对于某些当代大众艺术则具有特殊的价值,诸如电影,其完整的创作过程,要受到一系列不同因素(经济的、物质的、职业的影响)。"

上述区分是必要的,重要的。文艺社会学(包括文学社会学)既有简单的、机械的、庸俗的;也有精致的、富于想象力的、科学的。那种"最有效的",自然应该是既不忽略文学艺术的"特性",又能阐明"制约"或"影响"这种特性的"社会因素"的理论范式。

毫无疑问,"语言论"转向的理论成果,也在现代文艺社会学中沉淀了下来。戈德曼宣称:"发生学结构主义是在假设事实的评判和价值的评判之间,理解与解释之间,决定论与目的论之间的一种综合。"

传统的"因果关系",在他那里成了"同源关系"。而线性的"决定论",也为众多更加审慎的"促进论"或"影响论"所取代。就是在经验主义、实证主义学派那里,形式主义的"文学性"概念,其实也受到关注。埃斯卡皮关于"文学是什么"的分析,便是从"语言"和"文学性"出发的。只不过他将"语言"和"交际"、"文学性"和"社会性"结合起来加以分析而已。通过对语言具有"物品-意义"、"能指"和"所指"这一首要特性和双重意义的分析,他提出了"作为交际的文学"的概念。而作为一种社会性的"交际",文本所具有的"超出语言之外的意义",便构成了文学的特性之一。也就是说,"仅仅是在一部文学作品中人们才可以插入一些新的意义而不破坏它的同一性。"于是,"一部具有’背叛的能力’的作品,一部带有那种随意性的作品是具有文学性的……这种随意性能使得作品在另一种历史环境中表现出与在它产生的那种历史环境中以显而易见的方式表现出的意义不同的另一种意义。"

这也就是所谓"创造性的背叛"。"创造性的背叛"是理解文学现象的钥匙之一,它指的是"对作者创作时的实际意图的无意或有意的曲解。这种重新阐释可能挖掘出作者自己未曾意识到的作品的潜在意义,或者增加一种预料不到、甚至可以代替原意的新意义。"

而意义阐释的空间具有无限可能的作品,便是经典的永恒的作品。

皮埃尔·V·齐马的"文本社会学",也是一种精致而有效的阐释方式。基于传统的社会学批评"基本上都未涉及作品本文的语义、句法和叙述结构",他尝试将社会批判理论的文学批评和不起批判作用的经验的文学社会学综合起来,从而建立一种既是"批判"的又是"经验"的文学本文社会学的社会学批评。它同只关心作品的主题或观念的"批判"的文学社会学的区别,就在于"它关心的问题是:社会问题和集团利益如何在语义、句法和叙述方面得到表现";它同那种排除了价值判断的"经验"的文学社会学的区别,则在于它"不放弃批判的评述",主张把本文结构及其产生的条件与读者的各种元本文联系起来。

这种既强调"文本",又强调"元文本";既强调文本细读、语言分析(包括语义、句法和叙述方式等),又强调意识形态意义的揭示,把"理解"和"解释"、"经验"和"批判"统一起来的文本社会学批评方法,可视为继戈德曼之后的又一综合创新。而这种视界融合,集审美因素、心理因素和文化因素于一体的文本社会学批评理论和方法,也就是霍加特归纳并命名的"品质阅读"和"价值阅读"辩证统一的方法,即所谓"某种形式的审美阐释和文化阐释的辩证综合"(陈太胜语)。

由是观之,如果说文化研究找到了一种"新"的批评方法的话,那么,这种方法和那种精致的、富于想象力的、有效的文学社会学方法,并无二致。甚至可以说,它们本身就是一回事。在强调文化研究的"新方法"时,有意无意地只拎出那种简单、机械、庸俗社会学的批评加以对比、烘托、反衬,是不够恰当有失公允的。脱离文本缺乏诗意或反诗意的批评,在文艺社会学中有,但在文化研究中也同样有。文化诗学呢?在我看来,"诗意"或"诗性"之有无,并不因为"诗学"之命名而有所益损。因为"诗学"本身说到底,也就是文学理论。文化诗学和过去所指称的文学文化学,似乎也没有什么的区别。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文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是极其广阔多样的。有的研究,如对文艺的生产――流通――消费过程的研究,与文本的某种程度的脱离,不但是允许的,而且是必须的。有的研究,则需要诉诸社会学的调查、统计方法。尽管这种定量研究,是没有诗意的,但并不意味着就是简单的机械的无效的。

当然,我在赞同"走向文化诗学"之余还要提出"重建文艺社会学",更为重要的动机还是出于学科史方面的原因。

80年代以来,文艺学领域的"热点"太多,"更新换代"太快,新名词新概念乃至新学科层出不穷,有令人眼花缭乱应接不暇之感。这一方面固然表明了文艺学的蓬勃生机和活力,但另一方面似乎也表明了文艺学的确还是个"不太成熟"的学科 。有论者批评文艺学领域的"追新逐后"和"赶潮综合疲惫症",认为"高频率的结构调整,没有形成研究定势,更遑论优势。" 语虽尖锐,但令人深思。1987年,钱中文先生便提出"必须建立我国科学的文学社会学"的构想。但在1987-1997这十年间,文艺社会学研究虽然取得了长足进展,但距离钱先生提出的目标,似乎尚有很大距离。尽管文艺社会学对于我们来说绝对不是个新名词,早在20-30年代,便有大量译介。到了40年代,更是出现了要为"文艺心理学"、"文艺形上学"争得"文艺社会学"同等地位之呼声。但就是这样一个有着丰富历史文献和学术资源,学科性质和学科边界相对清晰也相对成熟的学科,在近20年来的文艺学研究中,却相对"沉寂"(童庆炳语)了。1998年8月我曾在北京图书馆对文艺美学、文艺心理学、文艺社会学研究成果进行过调查:按书目全文方式检索,分别为103、57、23个;按主题词检索,分别为65、50、20个;按书名检索,则分别为39、15、11个。数据表明,在文艺学分支学科中,文艺社会学研究明显滞后。其成果大约为文艺美学的1/4,文艺心理学的1/2弱。书名的比例差所以稍小,恰恰又表明了文艺社会学研究视角和方法的单一。

不过,在文艺社会学相对"沉寂"的时期,童庆炳先生的研究还是卓有建树的。1994年,他和程正民先生共同主编并出版了的《文艺社会学·传统与现代》。他认为:文艺社会学是文艺学中一种传统而又现代的理论与方法。说它是传统的,是因为它古已有之。说它是现代的,是因为无论是"西马",还是60年代的"接受美学",以及70年代的"新历史主义批评",都表现为以现代的形态向文艺社会学"回归"。这一论断是精当并极具启示性的。传统与现代,不仅打通了古今中外,而且也为我们认知继"新批评"之后的"新"批评、继"语言论转向"之后的"文化论转向",提供了清晰的理论地图和坐标。正因为如此,我才始终认为新历史主义或文化诗学,其实也就是一种具有"现代形态"的文艺社会学。

在完成了国家教委博士点基金项目"马克思主义与文艺社会学",以及国家"七五"社科重点项目"文艺心理学研究"之后,1997年,童先生等北师大学者又推出了另一博士点基金项目的理论成果《文学艺术与社会心理》。可以认为,在分别对文艺社会学、文艺心理学进行了深入研究之后所推出的文艺社会心理学研究成果,不但显示了研究者学术思路的连续性、承递性,而且也显示了学术旨趣和目标的综合性、创新性。而文艺社会学和文艺心理学在方法论上的结合或综合,其实也就成为文艺社会学学科建设在90年代中后期所呈现的理论形态的多元化、多样化趋势与走向的重要标志之一。

不过,随着90年代中后期文化研究的异军突起迅猛发展,文艺社会学学科重建的工作似乎突然被搁置、中断了。当然,这种情况也可以换一种说法,即文艺社会学研究,在包罗万象的文化研究中,其实得到了深入和发展。毫无疑问,在文学批评理论的又一次"转向"中,文艺社会学是个得益者、受惠者。尽管这种得益与受惠,不是形式上的而是实质性的。就这一点当然也仅仅限于这一点而言,可以认为,提出"重建",只不过是为了给文艺社会学"正名",或者说图个"虚名"而已。

三、 怎样重建文艺社会学?

文艺学分支和社会学分支

技术的、批判的、实践的

在重建问题上,陶东风提出要打破文化与社会存在的一元论与依附论,把文化理解为一个不仅反映现实,而且建构现实的基本的社会实践。因此,不仅要用社会理论来解读文艺现象,同时也要从审美的、文艺学的角度解读社会现象,用审美现代性来反思现代社会,诊断现代社会中存在的偏向。

把包括文学艺术在内的人类文化活动当作参与历史过程的一种基本的社会实践和社会力量,既是威廉斯"文化唯物主义"的理论支点,也是20世纪文艺社会学一个基本出发点。豪塞认为:"艺术与社会的关系可以互为主体和客体。"它们之间的影响具有"同时性和相互性" 。正是本着这一思路,杜书瀛才反复强调:文学既是人类掌握世界的一种方式,也是人类创造世界的一种方式。它的创造物是具有物质形态的精神存在物,并以此积极参与到"历史创造人"的过程,从而创造"历史的创造者"。

如果说关于文艺和社会的互动关系偏重于学理的探讨,那么关于文艺学和社会学在方法论意义上的互动性与辩证法,则不仅在学术史的意义上重申了利维斯的基本立场及其现实意义 ,而且也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揭示了法兰克福学派以及文化研究的基本路向与价值。

长期以来,在国内的文艺社会学研究中,一般都是讲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文艺现象,而用文艺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则较为鲜见。正如有论者言:文艺学在方法论上所能提供给文艺社会学的非常有限,其根本原因在于文艺学本身很少有属于自己的独特的方法。而文艺学和社会学在理论方法上的"互为主体和客体"的互动性与辩证关系,实际上也就涉及到文艺社会学学科定位这一具有普遍性、根本性的问题。

作为一门交叉性边缘学科,事实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文艺社会学,即"文艺社会学"和"社会文艺学"。国内关于文艺社会学的学科定位,有"美学"说、"社会学"说、"文艺学"说数种。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文艺学定位。国外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它一度从属于艺术社会学,一度从属于文化社会学,一度又从属于文学理论、文学学或知识社会学、阅读社会学或文明建设社会学,并在其中加以讨论。"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社会学。同为社会学定位,其中也有不同的理论与学派。其根本差异在于:"究竟从哪种社会学的立场――如从历史的、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的、实证主义的、新实证主义的、批判的、经验的、功能主义的以及行为主义的等等――来阐述这一问题" 。

因此,重建文艺社会学,首先便应该根据不同的理论立场,建构和拓展作为社会学分支的文艺社会学和作为文艺学分支的社会文艺学。当然,根据约定俗成和惯例,无论是属于社会学分支还是属于文艺学分支,我们还是可以统称之为文艺社会学。但有两点必须明确:第一,分属两大学科的文艺社会学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不应该相互诘难与颠覆。国内学界曾以"没有文艺的文艺社会学"来非议经验的、实证的文艺社会学,其实是一种"越位"。第二,作为社会学分支的文艺社会学,在它的研究对象或方法中,必须有"文艺"或"文艺学"的因素、特征、性质。也就是说,并非任何方式的社会现象的解读,都属于文艺社会学。《文化研究》第2辑的"哈贝马斯论话语政治",以及对北大百年校庆的文化分析等,即如此。对于社会现象、社会文本的解读,如果没有本着文艺学的视角与方法,那么,它只是一般的文化研究。

其次,在两大分支之内,还应该重视不同学派的建构与拓展。

关于20世纪的文艺社会学研究,国内一般将之分为四大学派:马克思主义的文艺社会学、理论批判的文学社会学、发生学结构主义的文学社会学、实证主义的经验的文艺社会学;或者分为实证主义经验派、批评辩证派、发生学结构主义、苏联的文艺社会学。而国外,则将其分为两大流派:"经验的实用的文学社会学"和"理论批判的文学社会学"(德国,菲舍尔·科勒尔);或"经验的"和"辩证的"(法国,齐马);或以法国实证主义为依据的"具体-经验性的研究流派"和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的"一般理论流派"(苏联,尤·H·达维多夫)。声称"至少有三千种考察文学事实的方法"的埃斯卡皮,则以"对处于社会之中的文学的研究和对文学中的社会的研究"

两种方式,对其加以概括。

我认为,"经验的应用的"和"理论的批判的",应可概括20世纪文艺社会学研究的不同流派和方法。这两大流派,其实也就表征为韦伯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工具合理性形式和价值合理性形式,以及哈贝马斯关于知识分子角色的经典研究――将知识分子功能划分为技术的知识分子功能和批判的知识分子功能――在文艺学领域的分化与对立。

经验主义、实证主义的文艺社会学,是20世纪西方文艺社会学的主流。其研究对象极其广阔繁复;其主要特点,在于谋求一种"处方性知识"。关于这一学派的研究对象与方法,法国波尔多学派颇具代表性。注重社会调查、统计分析并建立数学模型,是这一学派的方法论特征。

与实证经验派的文艺社会学相反,理论批判的文艺社会学则对此持抨击与否定态度。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阿多诺,便曾因此而与经验派公开论战。他认为专注于作者、作品、读者的外部交流关系的经验社会学研究,其实是从纯商业角度出发,给用户提供资料,寻找潜在的市场。这种方法无助于促进对作品的社会理解,而"只是一种有益于想要搞清楚哪些方法可以赢得顾客而哪些不能的商的技术" 。故此,法兰克福学派反对只把文学当作一种纯粹的社会现象加以研究,而是坚持历史、美学、社会辩证统一的立场,强调理论思辨的方法和"否定的美学"、"批判的理论"的社会意识形态的性质和功能。

尽管上述两大学派的研究路向与学术旨趣相悖,但在国内都产生了深刻影响。如果说花建、于沛的《文艺社会学》(1989)偏重于经验实证派路径,那么姚文放的《现代文艺社会学》(1993)则偏重于理论批判派路径。两种不同的路径和方法,其实也就预设了前者后来转向了文化产业与文化政策研究,而后者则走向了审美文化批判的学术道路。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6

当前,推进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是加强我国法治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步骤,也是构建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的价值积淀。法治文化的发展程度是国家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识,也是国家制度法制规范化的直接表达,是最能检验国家文明发展与社会风尚的标杆。在“善治”视野下探讨法治文化建设不仅是理论发展的必要,也是回答现实问题的诉求。

一、“善治”视野下法治文化的概念重构

法治如果缺乏一种文化价值体系的衬托,将会失去存在的基础,导致认同危机,难以内化到社会生活当中。法治文化中的“文化”多指一种观念,是社会意识形态的反映以及相对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当前学界对“法治文化”的概念界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治体系的构成结构来界定

法治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制度。其中既有表层的法律规范、制度,也有深层的法律心理、意识,即法治文化是包含民主、平等、自由等价值在内的人类优秀法律文化类型。

2、从法治彰显的价值来界定

法治文化是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原则及其价值追求,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机构体现出来的文化内涵,是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所表现的行为方式。立法的人性化、司法的文明化、执法的程序化等,都是法治文化理论应当研究的问题。[1]

3、从社会形态属性来理解

法治文化应该是以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理念为导引,以依法办事和自觉守法为基础,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为目标的法治文明状态,也是自觉遵法守法等行为方式共同构成的一种先进文化现象和法治进步状态。[2]

本文认为,法治文化是文化观基于“法治”所涵盖的制度、观念、行为而表现出的体现社会主体行为模式的一系列关系。法律的制度结构(法律制度、组织、设施)建构法治文化的基础要件,法律的观念结构(法律心理、意识、思想)体现法治文化的精神力量,法律的行为模式(立法、执法、司法)表征法治文化的价值理念。“善治”视野下的法治文化建设必须体现人类基本价值,为法治化道路的实施提供观念支撑,塑造法治新形象。

二、“善治”视野下法治文化建设的价值

无论是以“政府治理”为核心的善治理论,还是以“社会治理”为核心的善治理论,抑或是以“公共治理”为核心的善治理论都强调治理主体间要建立一种新颖关系,通过彼此的合作管理使公共利益最大化,即构建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治价值体系。

1、凭借法治文化建设塑造法治形象,调适社会风俗

中国社会所固有的封建集权传统使得“人治”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治因素在社会中的认同度,公民意识以及法治文化的发展相当残缺。善治目标的实现需要法治文化的能动支撑,重塑法治新形象。因此这就需要我们重视与社会风俗的融合,调适不合法治化要求的因素,为法治内化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增强法治公信力,树立执行有力的法治新形象,引领社会风尚。

2、为法治现代化、治理现代化提供价值认同

实现我国的法治现代化、治理现代化的目标挑战众多,二者参与主体广泛,其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也会触及原有社会秩序。在法治化道路上,需要面对完善法律体系,培养法治思维,深化法治宣传等困难。因此,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在社会中确立一种价值认同,即法治现代化与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实现需要在社会中有一个长期的观念濡化过程,影响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增强法治社会的向心力与认同度。

3、标识社会文明程度,再建社会精神秩序

法治化程度是标识社会文明理性的关键要素,一个现代化的国家,必定是具备高度发达的法治精神的国家。推进法治要有一个内在动力,即法治精神。现代法治文化对于塑造法治精神具有基础意义,一个全面、规范的法治文化建设过程必定会体现治理的基本诉求,也更能体现社会文明理性程度。法治文化的培育有助于克服法治化过程中的硬性约束,最大限度的发挥法治文化的“价值性”,带动社会文明发展。

三、“善治”视野下法治文化建设的基本要求

“法治”作为实现“善治”的基础要件,必须要体现善治的基本诉求。丁宇认为“善治”的基本诉求主要包括:法治性、民主性、合作性等。[3]因此,法治文化的建设也应从这几点入手。

1、体现善治目标的法治性

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必须大力弘扬法治精神,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用法律的观念结构支撑法治文化建设,用法律的制度结构保障法治文化建设,以法律的行为模式推动法治文化建设,使法治文化融入治理系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良法善治”。

2、彰显善治目标的民主性

法治社会必须体现公平正义与自由平等,积极带动社会多方主体参与法治,打造可信赖的法治文化,使多元主体能自觉遵守法治的要求,积极参与治理过程。法治文化也要充分体现治理过程的公开透明,在社会范围内塑造一种回应型的法治文化,使民主理念与责任理念内化于法治文化当中。

3、反映善治目标的合作性

法治文化建设要多方参与,协商民主,要充分彰显公共利益,树立“为民服务”的理念,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观念,要在治理过程中积极培育起高效规范,认同度高的法治文化,为实现“善治”目标提供信念支撑。

总之,法治是法治文化的逻辑起点,法治文化是法治的内在需求。在“善治”视野下,我们不仅要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的弘扬,吸收人类进步的文明成果,同时要不断克服法治进程中的种种障碍,消解困惑,在个体层面、社会制度层面和精神层面等方面,不遗余力地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和完善,不断推进国家法治现代化目标的实现。

【注 释】

[1] 刘斌.当代法治文化理论构想[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1.

[2] 李林.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概念的几个问题[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2.2.

[3] 丁宇.论善治的基本诉求[J].江汉论坛,2009.10.

【参考文献】

[1] 俞可平.善治与幸福[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双月刊),2011.2.

[2] 蔡文成,赵洪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述评[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报,2015.3.

[3] 龚廷泰.法治文化认同的机理与路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4.

[4] 梁莹,肖其明.论法治化的善治:渊源、内涵与过程[J].社会主义研究,2005.5.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7

中图分类号 DF0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801(2009)04-0068-07

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突出强调了加强文化建设、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极端重要性。对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了全面部署。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需要,也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增加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内容。

一、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法学界的认识各有不同,其中具代表性的有以下5种:一是从文化发生学的视角,把法治文化界定为历史文化积淀而成的、共识性的法治价值观,认为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的精神内核,是在一定历史时期积淀下来的支配法律实践活动的群体性法律价值观以及这种价值观被社会化的过程和方法”。二是以后现代主义的文化观为基础,把法治文化界定为法的现象中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过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识、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三是从认识论角度解读法治文化,认为法治文化并不是一个严谨的、实证科学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在进行学术研究时用于沟通法社会学与比较法学研究的桥梁。四是借助文化人类学中关于“文化”的基本认知,将法治文化界定为社会群体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某些法律生活方式。五是从系统论角度认识法治文化,把法治文化界定为由法律制度、法学理论和法律观念三个因素组成的一种特有的文化机制。

本文在现实国情的基础上,以探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发展为目标,以法治文化研究为理论切入点,进而剖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涵、表现形式,以及其有别于其他社会形态法治文化的特质。在我看来,法治文化是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经过长期历史积淀而成的共识性的法治价值观。以及由这种价值观支配的法律规范和法治实践活动的总和。此概念可分析如下:第一,法治文化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存在于现实的经济关系之中。存在于人们在相互交往的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要求之中。第二,法治文化的群体性、共识性特征来自于历史传统积淀。第三,法治文化具有独特的内在结构层次:一是观念形态的法治文化,如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理论等;二是制度形态的法治文化,如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三是实践形态的法治文化,如具体的立法活动、行政执法行为、司法活动等。这三个层次虽有表里之别,但相互开放,彼此影响。以此法治文化认知为基础,可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界定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并由其决定的,经过5000年中华文明积淀而来的共识性的法律价值观,以及这种价值观规范化、社会化的法律制度、法治实践活动的总和。

与其他类型的法治文化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鲜明的特征。

一是社会主义性。社会主义是我国一切政治制度和文化形态的内在规定。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的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首要特性应当是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性。社会主义性首先表现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由党的先进性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本质要求共同决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一种先进文化。先进文化建设需要一个体现其前进方向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正确政治方向。党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领导,主要体现为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通过谋全局、把方向、抓大事,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社会主义性其次表现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统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在整个文化建设中居于统领和支配地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社会主义文化的一个子系统,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统领,自觉服从服务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融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全过程。这就要求我们毫不动摇地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法治思想的指导地位,为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法治实践提供思想和理论指导。社会主义性还表现为坚持人民当家做主,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从诞生的那天起。就是同人民当家做主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谈到无产阶级的解放时说,“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社会主义性突出和强化了人民的主体地位,这表现在: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造者和受益者,必须做到法治文化建设依靠人民、为了人民,法治文化建设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历史进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制度层面,新中国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制度。为巩固和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权益奠定了根本的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我国宪法明确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揭示了我国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在思想层面,20余年持续不断的全民普法教育和近年来不断深化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弘扬了法治精神,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了人民群众参政议政、依法维权和依法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水平。在实践层面,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公推直选、全国性的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以及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不断扩大和群众评议执法活动的推广,使得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了具体的落实。

二是历史传承性。我国文化的发展,不能离开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法治文化的发展同样如此。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整体文化中重要的子系统。是一个国家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逐步发展而成的。在其积累沉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该国所处的地理环境、生产生活方式、风土习俗、宗教伦理等因素的影响,法治文化也因此具有强烈的历史性和民族性。马克思、恩格斯把中国等东方国

家“诸法合一、重刑轻民”的法治文化,归结于亚细亚生产方式。也就是说,法律及其他文化子系统都具有自主性,只有对特定法治文化赖以生存的的整个文化系统有所了解,才能正确地解读特定的法治文化。随着法社会学在我国的兴起和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的深入,我国学者开始总结和反思百年中国法律移植的经验,尝试从人类学、文化学的角度认识法律及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历史性、民族性也逐渐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把法治文化视为受到历史形成的整体文化影响的一种亚文化,已渐成共识。法治文化的发展不可能脱离具体的时空独立存在。任何国家都无法完全割裂自己的历史而凭空创造出一种全新的法治文化。因此,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既继承了中华法系的精华,又汲取了世界法治文化的优秀内容,具有历史传承性。

三是与时俱进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人类历史上一种全新的法律文化形态,其形成和发展源于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进程中,在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领域所进行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与时俱进性,体现在其理念、制度和实践等方方面面。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等就是党领导人民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成果。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新关键是培养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的法律价值观念,从而引导正确执法,严格守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新表现在:在法治文化思想和法治文化理念方面,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要求,提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新诉求。在完善法律制度方面,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推进法律素质教育,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管理人员、青少年、农民等重点对象的学法、守法和用法,全面提高人们的法律素养,形成浓厚的法治文化氛围。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形成过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建设,还是法治理念、法治理论创新,以及在推进法治文化的实践上,都表现出了鲜明的与时俱进性。

四是思想开放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思想开放性,是指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是一个封闭的、孤立的文化体系,而是既积极借鉴中外法治建设历史进程中所积累的宝贵经验,也大胆吸收当代各国法治实践和法治理论研究中的优秀成果。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思想开放性,是由当代文化特有的开放性所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人类文化和人类法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从系统论角度看,系统的整体特性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特性。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思想开放性,也是由全球化的时代背景决定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兴起,人员、技术、服务、货物的跨国交流日益频繁,规模日益扩大,全球化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全球化使得不同法治文化间的交流日益增多,冲突也日益增多。每一种法治文化都在经历一个面对挑战、扬弃自身、进而实现创造性转换的过程。正是这种交流、碰撞和冲突,促进了法治文化的融合、丰富和发展。随着中国对外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中国法治文化建设中的西方元素、国际元素也在增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因之具有了更为明显的思想开放性。

二、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作用

在法治的推进中,立法、执法、司法、法制宣传和公民法律素质都是十分重要的部分,而法治文化员是不可或缺的软实力。法治文化的软实力以超越时空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对促进法治建设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教化调控的作用

一是传播法治知识、法治理念,培育法治思维认知能力。法律以全体社会成员为调控对象,具有普适性特征,但其作为源远流长的专门知识体系,具有独特的语汇表述、程序设计、实践运作,表现出一种精英化的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为人们解读法律法规、司法判决,领悟其中所包含的行为规范、制度安排提供了知识准备,使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够简略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直观地判断什么行为是守法,什么行为是违法。二是促使社会成员自觉接受法律之治,规范自身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教化作用,不仅体现在“教”的方面,即传播法治知识;更体现在“化”的方面,即促使人们遵教而为,规范自身行为。人们对自身行为的调控,要么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迫于强力的压迫――这是一种外在约束、硬约束;要么出于内心的认同和自觉遵从――这是一种内在约束、软约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兼具这两方面的功能。法律法规对人们的行为选择产生强烈的方向引导、规范调整作用,使人们尽可能地依法作为。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表现出不可忽视的软约束,从思想深处为人们的行为模式确定了基调。法律知识传播中,公众对于法治的亲切感、认同感逐步增强,法治意识和法治素质也逐步提升,学法、用法、守法的观念也就逐步内化为公民的个体思想,汇聚为一种社会价值取向。这样人们就会从内心深处认同法律、接受法律,自觉把法律作为行为准则,规范自己的行为。三是培育法治文化判断力,弥补制度供给不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根据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引导人们按照法治理念和精神,对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生活作出文化判断。当出现立法空白、立法冲突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所蕴涵的文化判断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制度供给的不足,其所负载的核心价值、内在精神、基本理念,就可以为个体行为和社会生活提供指导,解决社会矛盾冲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平稳有序推进。

(二)社会整合的作用

一是形成社会共识性价值观。法治是衡平各方利益冲突的最佳手段,也是寻求价值共识的有效手段。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利益追求日益多样化、价值诉求日益多元化的社会转型期。改革发展使得社会背景和社会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利益关系更趋复杂,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必然产生不同的价值观念、不同的利益诉求、不同的利益表达和利益维护方式。因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强化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观念整合作用,对于丰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涵,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权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是组织结构整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仅是制度体系,更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

它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普适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和共识性的行为模式,规范公众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私权行为,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公权与私权间的关系,这就使与公权领域相对应的私权领域及两者间的交叉领域都得到应有的规范。三是制度整合。即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制度具有协调社会行为,调适交往关系,清除社会运行障碍,建立社会正常秩序,发挥凝聚社会的作用。这表现在:首先,它确定了社会基本框架,建构了个人、社会、国家三者关系模式、行为规范和机构体系,为特定时空下社会交往提供了规则场景,使特定时空的人们能够在共同法律语境和制度体系下交往,减少了交往的障碍,密切了彼此关联度,增强了社会的凝聚力。其次,它设定了交往模式,降低了交往成本。完备而稳定的法律制度,确立了权利,规定了义务,为不特定个体间的社会交往行为预先作出了制度性安排,并通过明确违法责任,引导双方自觉依照法律制度规范约束自身交往行为,从而形成稳定和谐的社会交往秩序。同时,完备而稳定的法律制度,也可大大增加交往行为的预见性,使人们能够对交往结果保持稳定的心理预期,这就增强了交往信心,促进了合作,降低了交往成本,增进了社会交往。

(三)价值引导的作用

“人们在为法治理想奋斗的同时又总是不能充分实现这一理想”。以法、法治为原点的法治文化,不仅包含着对现实法治实践的肯定,也包含着人类有关法治的理想追求。价值引导的一种重要方法是价值批判。批判,是发现实践中的不足,引导社会良性发展的强大动力。法治文化的价值批判作用,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它在应然和实然之间巧妙地作出了区分,对现行法律制度和具体法治实践进行优劣辨析,为法治进步标明方向,提供动力。“理想之法总是一个高悬的应然法制状态,正如实在之法道出的乃是此种应然法制状态落实于生活之后实际长成的模样。正是这一永恒矛盾,迫使实在法将理想之法的理想含咏于内,将理想之法所描述的应然推陈于外,而推动所谓法制的进步,助益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现实人生的改善”。当前我国社会结构剧烈变动,社会阶层迅速分化,人们的思想激烈变革。各种名目的思潮对人们的思想形成巨大冲击,这不仅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影响了法治文化的进程。在这种价值日趋多元化的态势下,只有法律才能成为人们达成共识的底线。正是由于法律的强制特点,使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具有明显的普遍性和实效性,也使它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最重要手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体现了价值引导的作用。

(四)推动实践的作用

国学大师钱穆先生曾言: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法治文化是法治实践的内在精神要素,为具体的法治实践活动提供理性根据,并内化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法治实践的各个环节。法治实践中的措施、方法、现象、进展、成效,都是法治文化的具体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实践的作用表现在:一是为立法提供理性指导。当立法者撰写法律条文时,对其真正起到支配作用的是社会主流法治文化。是它在左右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使立法者在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和多元价值中,确认法律的应当保护对象、容忍对象、限制对象、禁止对象,也是它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立法分析、评估、批判的评判标准,营造了一个能够评判法律善恶的相对统一的文化情境,推动了立法完善。二是成为规范执法、普遍守法的精神动力。普遍守法精神不是来自外在的国家力量的强制或社会力量的督导,而是源自主体心灵深处对法律的至上权威以及法律所蕴涵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要素的深切认同和归依,它内在地驱动着主体的积极守法行为。促使主体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捍卫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三是对法治实践的推动作用,为深化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主体。人民群众是否普遍树立法治建设的主体意识、责任意识,是否形成共识性的现代法治观念和基本法律素质,是否具有参与法治建设的愿望和基本能力,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通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教育、滋养、熏陶,在全社会传播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树立其主体意识,共同参与法治建设。

三、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关键

(一)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法治理念构成一个国家法治文化的精髓,它贯穿于整个法治实践的过程中,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形成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现实和全局出发,借鉴世界法治经验,对近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总结。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对中国社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应当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有机结合起来。要深入研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内在关系,探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统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路径和方法,丰富中国法学理论研究,不断赋予当代中国法学理论成果以鲜明的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和中国特色。要充分发挥法治文化的教化、传播功能,以大量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法治文化产品为载体,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判断和道德情操,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转化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追求。由于历史文化和现实条件的制约,中国在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方面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首先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发展的正确方向。

(二)强化领导干部法治意识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就是一个以法治文化代替人治文化的过程,对于领导干部而言,除了必须具备传统的心理素质、思想道德素质、文化专业素质、组织能力素质外,法治文化素质成为越来越不可缺少的素质。领导干部只有具备较高的法治文化素质,才能更加准确地把握法治的原则和精神,也才能在法治文化建设中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文化素质。必须以培养其法治精神为重点,使领导干部自觉把宪法和法律作为最基本和最权威的行为规范,着力培养其崇尚法治,追求公平正义,以人为本,以法为尊的价值观。必须坚持学用结合,在法治建设实践中锻炼干部,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必须以制度建设为有效引导,鼓励领导干部加强法治文化的学习和研究,培养其学习法律法规和法理知识

的兴趣和爱好,促使领导干部主动学习,深入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必须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和法学院校等阵地和资源,有计划、有系统、有针对性、有深度地抓好领导干部法治专门培训,不断向各级领导干部灌输先进的法治思想,及时使其更新法律知识,掌握法治真谛。必须将领导干部社会管理的法治化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个人法治考核的档案,并作为其选拔、奖惩、晋升、晋级的重要依据。

(三)创新法制宣传教育机制

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做好这项工作关键要在“深入”上下工夫,必须拓展思路,创新机制和手段,灵活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让法治更加深入人心。要把深入学习宣传宪法作为基础性、根本性的工作和首要任务,使宪法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家喻户晓。应当以制度建设为根本,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在制度建设上,应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发挥先进文化的功能去引领人、凝聚人、激励人、塑造人。在教育对象上。应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管理人员、青少年、农民等重点对象。这就要求我们认真总结我国20多年来普法工作的基本经验,以阵地建设为基础,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文化与机关文化有机融合,构建“法治、民本、廉政、阳光”的机关法治文化。推进法治文化与企业文化有机融合,构建诚信守法经营的企业法治文化。推进法治文化与校园文化有机融合,构建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法治文化环境。推进法治文化与城乡文化建设有机融合,推进经济社会事业建设和群众思想文化建设,协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在创新法制宣传教育机制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法治和法治文化建设的领导。

(四)营造崇尚法治的氛国

营造崇尚法治的氛围,从国家机关角度来讲,就是要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充分体现法律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要通过严格执法,确保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提高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法律只有在实施中满足了人们的安全、正义和秩序的需要,使权利得到了保障,损害得到了救济,利益分配的扭曲得到了矫正,法律的威信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和神圣性才能得以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不仅要以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前提,更要以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目的为重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完善机制,拓宽监督渠道。要重视制度的建设和落实,用制度来管权管事管人,用制度来规范、约束和引导执法者的行为,用制度来提高行政和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使行政权、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要严格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五)弘扬法学理论研究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8

世纪之交,文化研究正在成为当今学术界普遍关注的理论问题,也是各类研讨会和国际学术会议所讨论的热门话题。关于这一理论的研究成果在其发源地欧美学术界已蔚为壮观。90年代以来,西方的“文化研究”理论与方法被陆续介绍到中国,并运用于当代中国文学与文化研究,成为90年代社会一文化批评的主要理论资源之一,不仅对于中国传统的文化和文学观念及研究方法产生了极大的冲击,而且对包括电视传媒、大众文化、跨文化传播等领域的研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90年代中国人文学科(包括文学研究)之所以呈现许多新观点,文化研究理论与新的文学理论与方法的运用是一个重要原因。

    关于如何定义文化研究的问题,根据笔者所见资料主要有两种思路:其一是试图对文化研究中的“文化”一词做广义与狭义的区别,厘定其主要理论概念①;其二是对文化批评(cultural criticism )、文学理论(literary theory)与文化研究(cultural studies)在指涉上做概念上的澄清。然而,无论是在文化研究颇为盛行的西方理论界或是在文化研究初见端倪的中国都没有对文化研究的定位达成共识。因为,在确立某一学科地位时,传统上依据的条件是:明确的研究对象,系统的研究方法以及学科研究发展史。西方意义上的文化研究看来并不同时具备以上的条件,特别是文化研究的学科分野和研究方法等问题。同西方新马克思主义和后现论相似,文化研究以跨学科(超学科)概念为理论武器,广纳百家.为其所用。换言之,文化研究并不受制于某一学科或理论,它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多重意义的“复合批判话语”。澳洲文化研究学者西蒙·丢林说:“文化研究是正在不断流行起来的研究领域,但是它不是与其他学科相似的学院式的学科,它既不拥有明确界定的方法论,也没有清楚划定的领域。在论及上述问题时,我国学者王宁做了如下论述:

    除去其文学研究的出发点外,文化研究还受惠于另几种文化哲学理论或方法论:德国的法兰克福学派马克思主义理论使文化研究得以从政治和意识形态的高度对当代社会生活和大众文化采取分析批判的态度;索绪尔的结构主义语言学和符号学理论使文化研究者得以从语言的层面切入探讨文学和日常生活中的语言习俗以及文学文本和文化文本的语言层次分析;富科的知识考古学和史学理论则使论者们得以析文学批评和文化批评中权力的主导作用.以及话语在知识与权力之关系中所起的中介作用;而文化唯物主义等人类学理论则使研究者得以探讨艺术的起源和文化资源的开发等问题。这几大理论源头汇集到一起就使得当代文化研究在西方蔚为大观。

    因此,有人把文化研究说成是无所不包的当代文化的研究,也有人把文化研究称为“文化社会学”或研究文化。詹姆逊指出,“社会学与文化研究也属志同道合的学科,关系十分密切,二者之间很难进行任何转换’。其他西方文化理论家的见解也不无启发。英国文化研究学者理查·约翰逊把文化研究描绘成一种动态过程,即“一种能够产生出明达知识的炼金术,若对其进行理论上或学科上的规范则势必束缚了它的手脚”。另一位文化批评家约翰·费斯克把文化研究的文化概念理解为既不是美学意义上也不是文学意义上的内涵,而是强调其政治倾向性。由此可以看出文化研究的对象并不是“高尚的”文化艺术品,或是启人心智,提高其精神文明程度的文化“经典之作”,而是如威廉姆斯所说的,文化即“人在一定历史时期和特定社群中的某种生活方式”。也就是说,文化研究关注人们日常生活的文化实践,其中包括大众文化。在这里,大众文化尤为重要,纳尔逊说,“对大众文化不屑一顾的人将不会真正理解文化研究的宏图大业”。文化研究经典理论家霍尔评论说,文化研究的标新立异之处就在于它的文化政治倾向或政治文化特征,这是文化研究的核心。

    就文化研究的发源地英国而言,文化研究理论均源自马克思主义学说,其政治旨趣与批判意识不言而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从事文化研究的人们都是马克思主义信徒,而是说他们的理论装备均来自马克思主义,不管他们把自己标榜成正宗的马克思主义(crude marxism)、后马克思主义还是话语马克思主义(rhetorical marxism)—即借用马克思主义的本本、语辞和模式而并不完全认同其理论诉求。英国文化研究理论的杰出代表伯明翰学派“最初是强有力的马克思主义式的,它与英国的工人阶级和少数民族保持密切的思想联系……它将社会理论(特别是葛兰西和阿尔都塞的马克思主义)结合于文学的历史研究(雷蒙德·威廉姆斯是核心人物)”订霍尔认为,文化领域是意识形态较量的场所,在这里,“合作”与“反抗”并存,“文化霸权”时消时涨,文化研究并不是内部统一、浑然一体的理论系统,这一理论依然是尚未完全展现其全貌的话语世界(an unfolding discourse)。它的变数随着历史、政治和社会发展而会显现出来。在其理论层面则充满着争论、分歧和变化。他指出:

    文化研究拥有多种话语,以及诸多不同的历史,它是由多种形构组成的系统;它包含了许多不同类型的工作,它永远是一个由变化不定的形构组成的系统。它有许多轨迹,许多人都曾经并正在通过不同的执迹进入文化研究;它是由一系列不同的方法与理论立场建构的,所有这些立场都处于争论中。

    由此可见文化研究不是一种单纯的学科理论,它的目标不是去进行理论探索,试图重新建构宏大叙事或权威话语,而是去分析批判现实的文化生产和文化制度。这并不是说文化研究不关注理论建设或缺乏理论系统性,而是说理论建设只是作为实施文化批判实践的手段,理论建设本身并非最终目的。

   综上所述,文化研究注重讨论各种文化实践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即文化现象和文化实践中的权力运作对文化实践的影响与干涉作用,文化研究并非只是纯粹的、具体文化类别的理论探讨,它与社会关系,政治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使命就是分析在具体的社会关系和环境中文化是如何表现自身和受制于社会与政治制度的。它致力于对当代社会文化的“道德评价”或批判,直至诉诸激进政治行动的努力。文化研究远非一门缺乏价值评判或带有学究固态的理论;恰恰相反,它旨在促使社会和文化的重建与批判性的政治介入。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力求探寻和改变权力的构成和实施,在工业化资本主义社会,其表现更加突出。文化研究在试图重新认识和改变“文化资本”不均分布的同时,也重视关于本土文化和世界文化的价值认同,质疑“共同拥有的文化身份”。总之,文化研究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性,其“文化”既是理论研究的对象,同时也是进行政治批评和改造的场所。

    联系到当代中国的文化实况,文化研究面临具体语境化的问题,即重新审视这一源于西方的批评理论在中国是否依然具有批判性。关于文化研究的理论能否跨越国界,打通政治上的民族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理论,中西方理论家有着不尽一致的看法,陶东风指出

当一种文化研究的理论被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文化环境,移植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文化环境中时,它必须在新的文化空间里重新语境化。也就是说,它的研究方法、理论范型、价值取向,尤其是批判对象,必须根据新的社会文化语境而做出调整。因为在不同的国家中,社会权力(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的结构关系是不同的,社会成员所体验到支配性压迫也是不同的。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9

在2009年度,外国学者对我国法理学的介绍和议论明显增加,法理学的国际交流也进一步扩大。如日本学者对我国方兴未艾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研究与“新仁学”寄予了良好的祝愿。[82]有多篇中国法理学者的论文被翻译成外文发表,有的外国翻译者以“题解”等方式对我国学者的观点予以了中肯的评价。[83] 总之,2009年的法理学研究表明,法理学在整个法学和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和深入,法理学的“全球化”趋势也有所增强。 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序1-6页。 张清:《传承与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 张文显、黄文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王莉君:《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当代比较法学》,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161页。 张文显:《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之精髓》,《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朱力宇、徐宏亮:《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法律文化》,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328页。 吕世伦、张学超:《西方自然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李燕萍、李秋萍:《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源流考》,《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 刘曰明:《法的神话学及其末路——论马克思对法的形而上学的批判》,《学术研究》2009年第11期。王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当代中国先进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1期。 孙国华:《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实践相结合的几点看法》,《中国大学教育》2009年第5期。 杨昌宇:《当代俄罗斯法治国家构建的文化探寻》,《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9年第2期。张俊杰:《俄罗斯转型时期法学理论的根本性变化与法治国家定位》,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195-205页。 张俊杰:《俄罗斯转型时期法学理论的根本转向》,《法学家》2009年第3期。 陈根发:《论日本法社会学的马克思主义因素及其科学性》,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258-278页。 [12] 公丕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3-663页。 [13] 周世中:《法的合理性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282页。 [14] 王干、王浩:《什么才是法治的本土资源——兼对苏力本土资源理论的考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15] 张云:《苏格拉底的法律信仰对我们的启示——从苏格拉底之死说起》,《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4期。 [16] 刘星:《重新理解法律移植——从“历史”到“当下”》,《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17] 许传玺主编:《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1页。 [18] 朱力宇主编:《依法治国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2页。 [19] 夏勇:《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48-53页 。 [20] 夏勇:《依法治国—国家与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57-59页。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10

平衡法理论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该理论是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平衡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平衡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平衡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1]。平衡法也叫作衡平法、公平法、公正法,在平衡法理论下若当前普通法律与公平正义原则出现冲突,则应该按照公平正义原则作出合适判决,而不能一味地按照法律法条进行判决,否则在法律法条不完善时极其容易增加社会矛盾,甚至造成社会冲突。

一、平衡法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平衡法理论

第一,自然法内核。平衡法理论的内核是自然法,具体指的是自然法必须将公平、正义、良心等先验性理念作为法律的基本理念,这样平衡法理论观念才能够与自然法保持一致,而且平衡法理论还能对自然法的缺陷进行补充[2]。自然法是具有缺陷的,它需要根据实际案件不断完善,因此自然法是具有滞后性的,很多案件中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根据自然法是无法拿到相应救济的。如果没有平衡法理论对自然法进行干预,则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公平和正义[3]。第二,法官裁量与诉讼成本。平衡法理论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和保护,但是法官无法做到完全中立,法官在案件审判中也会受到公序、良俗、良心的影响,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中世纪时期法官按照朴素正衣冠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而当代社会法官必须在社会价值的审判指引下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法官必须维持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平衡,平衡法理论可以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到最低[4]。

(二)平衡法理论启示

第一,自由裁量权。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解释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5]。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人员也认为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选择,当自然法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按照自然法处理案件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时,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第二,和谐司法。目前我国特色法治理念下衍生了调解和和解制度,该制度并不是西方传统的调解与和解制度。西方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认同的权力自由选择,而我国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和谐司法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调解与和解的案件数量非常多,但是有些当事人是因为诉讼成本过高选择调解与和解制度解决问题。因此,调解与和解制度只能成为一种能够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而不能保障和谐司法符合平衡法理论,未来我国必须对和谐司法制度进行优化,使当事人调解与和解同样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二、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法治理论

全面依法治国强调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其法治精神与平衡法理论基础和指向一致。法治理论下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必须正视并接受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法治理论下自然法比较僵化是客观事实。但是法学理论研究人员可以将平衡法理论与自然法结合起来,在充分发挥法治理论的优越性时减少其弊端,这样才能同时保证法治理论的连续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灵活性。法治理论下政府权力和当事人权利必须足够平衡,这样才能推动法治理论协同发展。

(二)法制现代化理论

法制现代化理论指的是平衡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后的现代法律体系,传统型法制受西方法律文化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比较大,与我国实际社会情况不符合。西方法律体制发展历程都是不同的,每个国家的法制模式都存在一定差异,一味地模仿西方法律体制或者无法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摆脱出来都无法完成中国法律和法制建设的改革。法制现代化理论旨在本土法律文化和外来法律文化中走出一条自己的道路,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希望能够对人类法学理论的进步提供助力。

(三)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指的是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该理论强调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权利是法律的起点、核心和主导,该理论吸收了西方法律革命的重要成果,激发了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但是我国法学理论在权利本位论下不能忽略义务的重要性,若只顾权利而不顾义务则必然导致权利功利主义蔓延。而且现代社会个体权利严重缺失,权利与义务失衡,权利本位论可以更好地防止道德滑坡现象的出现。

(四)法律多元化理论

法律多元化理论指的是当今社会允许更多法学学术理论主张的出现,而且能够以宽容、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具有相对合理性和真理性的法学理论。过去社会问题比较单一、社会分工比较简单,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比较简单,法理学普遍应遵循公平、正义的单一宏观思想,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后社会分工更加复杂、社会矛盾也在发生变化。此时单一的宏观法学思想逐渐不能满足要求,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基本立场对原有法学思想进行丰富。

(五)法律全球化理论

法律全球化理论指的是中国贸易全球化之后必须对法律进行完善,使之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适用性,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全球贸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具有一定滞后性,我国可以根据其他国家出现的典型事件分析目前我国法律全球化理论的不足之处,以便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中国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与世界交汇的同时必须完成法律理论方面的交汇。

三、平衡法理论的特征

(一)法的词意是平衡

春秋战国时期法学思想逐渐完善,商君、韩非、李斯都是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商君认为法是国之权衡,国家的权柄必须通过法律去规范,这样才能明确功过商法标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最终通过法律达到止争的目的。西方国家认为法是天平的意思,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保证正义与平衡,这也是平衡法理论思想的直接体现,可见法的词意是平衡。平衡与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

(二)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

不同法学理论中对法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法都是用来解决矛盾冲突的裁判性规则,其根本目的是平衡和保障人类的利益。当人类利益分配不均衡时,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对利益重新分配,法律可以保证各方利益平衡。因此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法官在处理各类案件时需要做的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创造利益不是法律理论的任务。法官可以在自然法出现偏颇时,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纠正其中的不平衡之处,使自然法能够发挥出应有作用。(三)法的运行体现是平衡为了维持法的运行平衡,国家对相关单位的权利进行了明确划分,避免某些国家机构权力过大,而出现贪腐情况。目前我国主要将法律执行分为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阶段,法律的执行必须符合按照立法和手法要求,司法则需要对执法过程和结果进行判断,法律监督要对以上部门是否履行自己的工作进行监督,这样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各个国家机构在法律运行体现中才能达到平衡状态。

(四)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

历朝历代都使用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控,以达到统治各阶层人民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并不会只使用法律这一种手段,而是同时使用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这样法律在与其他社会制度的协同管理下才能更好地统治人民。当社会制度在时代的冲击下不得已进行改革时,法律必须同时进行完善和补充,否则法律将失去调控社会发展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也必须正视法律的作用,不能让法律管理社会的一切,否则会陷入法律万能主义的桎梏中,只有正确运用法律构建平衡的社会环境,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社会秩序,才能构建理想之国。

(五)法的过程和终点是平衡

法律应该与各类制度相互协同构建和谐社会,法律的进步和改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表示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不断完善。而法律完善过程中需要平衡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等制度,这样才能维持社会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此,法的过程和终点都是平衡,平衡法理论指引着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当旧平衡被打破后新的平衡必然向更高层次不断深化,这样才能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下将现实、历史在逻辑下统一起来。

四、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创新

(一)平衡法理论丰富了法学理论

平衡法理论明确了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力与义务、义务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直接丰富了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其中平衡权利与义务关系指的是按照公平正义原则对群体和个人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平衡权利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冲突中做好价值取舍工作;平衡权力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和权力膨胀过程中协调好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平衡;平衡权力与权力关系指的是通过科学限权手段处理好放权和限权的关系;平衡权力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协调公权力和个人义务平衡;平衡义务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在履行义务触犯相关法律时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义务抵触状态的出现。

(二)平衡法理论融入了传统法律文化

平衡法理论在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所体现,儒家讲解中庸之道,中庸的本质就是平衡,平衡各方利益后自然可以保证社会和谐。中国法律中很多涉及情和理,在自然法无法满足判决情境后会按照情理思想对当事人进行协调,这样才能让法律判决满足情理。近年来,西方法律文化的入侵导致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变化,中西结合让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充满了平衡法理论的公平、正义、良心等法律理念。

(三)平衡法理论融入了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

平衡法理论在马克思主义思想中也有诸多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社会意识,法应该根据特定时期下物质生产关系的综合进行制定,必须保证法能够平衡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建国后过渡时期社会主要矛盾是阶级矛盾和道路矛盾,明确社会主义道路后出现的是落后的农业国与建立工业国之间的矛盾,改革开放后主要矛盾转变为落后的社会生产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如今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平衡法理论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分析社会矛盾,论证解释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和社会矛盾。

五、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意义

(一)解决社会现实问题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阶级目前我国社会现实问题,当前主要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根本原因为阶级结构断裂,人们阶级上升阶梯受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普遍提高,先富者带动后富者实现共同富裕只实现了前一半,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公平正义不再平衡,导致人们对侵害其权益的阶级产生了仇恨心理,因此我国平衡法理论在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应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增加人民幸福感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的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缩小中国贫富差距,目前中国基尼系数在世界名列前茅,基尼系数越高表示贫富差距过大,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得到中国基尼系数为0.61的结果,基尼系数0.5是警戒线,超过0.5则表示贫富差距过大会导致极大社会隐患。平衡法理论下要获得更多的财务则需要承担更大的义务,这样权利、权力、责任将重新分配,人民群众的社会矛盾则可以得到缓解,其幸福感可以得到显著提高。

(三)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同时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通过法律手段减少非法获利可以减少贫富差距,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道德正义可以减少道德失衡情况的出现。目前,社会道德类案件数量普遍增加,很多违背道德观念的案件在自然法下得不到正义结果,导致人们对道德产生质疑,不愿意再遵守中华民族流传下来的社会美德。因此,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必须在平衡法理论下保证法治社会的全面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六、结语

综上所述,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平衡法理论一般被视为不成文法,即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平衡法理论进行规定,但是大法官基本都会按照平衡法理论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会被损害。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在融入平衡法理论时,也应充分结合实际,将传统法律文化、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普世观念融入其中,进一步增加平衡法理论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融合程度。

参考文献:

[1]李玫,戴月.资产证券化中真实销售立法的比较与借鉴——以美国证券化法为例[J].证券市场导报,2015.

[2]南京大学主办《南大法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57(5):166.

[3]张健.中国法学中的研究问题:一次有关学术规范的理论铺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6):3-14.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例11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中国建设相结合的产物。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实现过程中,一方面,充分地把马克思主义所蕴含的价值观和中国的民族传统文化相结合;另一方面是将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方法论同具体实践相结合。中国特设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实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结果,所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蕴含着深厚的中华民族文化底蕴,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相结合的结果。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能和民族文化结合的可能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与中华民族传统有着深厚的文化渊源,它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相相互融合的结果。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民族形式和文化资源。从产生背景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实际、中国建设相结合的结果,必然与本土文化有契合点。人类面临生存和发展的共同性,决定了文化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共通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虽然产生于不同的时代背景,但面临着生存和发展的共同问题,决定了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共性。从文化发展过程来看,文化是一个开放系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要获得强大的生命力,内外因必须交换和互流。因此既要马克思主义思想的指导下,结合实际,即吸收外来新鲜的文化营养,也要吸收特色传统文化的精髓。马克思主义本身具有广泛性。马克思主义虽然产生并形成于欧洲,但是在世界各地得到迅速发展,是整个人类社会变化发展过程的产物,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广大人民群众仍然具有重大的吸引力,并且对人民的实践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被全世界的人民普遍运用,代表了全人类价值取向的主流。它吸收了世界各地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通过不断地提炼与创新发展成为新的科学的理论体系,所以中国传统文化能被它吸收和利用。

二、民族传统文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提供文化来源

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给予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民族形式,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提供了丰富的文化来源,使其充满生机活力。

(一)传统治国之道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系提供了参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系发展围绕着民主政治、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展开,而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早已经存在这些思想。如尧舜时代注重“文德治世”;孔子的“仁政”“君子坦荡荡,小人长戚戚”“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孟子提出“仁则荣,不仁则辱”;老子提出“厚德载物,无为而治”思想;韩非子提出“法不阿贵”“以法治国”“以法为教”“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以及“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和“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等等。都体现出重视民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理念,也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理论体系的确立借鉴了中华传统文化实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二)传统民族文化价值理念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基础

“中华民族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内容博大精深,但归结起来,最具有启示意义的核心价值理念就是“仁”“义”“礼”“智”“信”五个要素。”[1]“仁义礼智信”为儒家“五常”,孔子提出“仁、义、礼”,孟子延伸为“仁、义、礼、智”,董仲舒扩充为“仁、义、礼、智、信”,后称“五常”。仁以爱人为核心,指在与另一个人相处时,能做到融洽和谐,即为仁。义以尊贤为核心,在别人有难时出手出头,帮人一把,即为义。礼就是对仁和义的具体规定。“礼者,示人以曲也。”对他人有礼,因此敬人即为礼。智者,知道日常的东西也。把平时生活中的东西琢磨透了,就叫智。信,即做人做事要诚信。这些传统价值理念作为古时的美德规范,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服务于当时的政治统治。而在当前改革开放和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在继承前人的优秀文化的前提下,“仁义礼智信”的传统文化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勤俭节约,奋发向上,勇敢无私等传统民族文化逐步形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民族精神的内核和时代精神的代表。仁爱,礼让,诚信,无私奉献等融入了社会主义荣辱观等等。经过不断的提炼、升华,最终形成了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共同理想、以民族精神与时代精神为精髓、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经济方面、社会和谐方面,民族传统文化蕴含的的思想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相契合

经济方面,古时认为“富藏于民”,普遍存在重农思想;同时认为变革是经济发展的一大动力,如《大学.礼记》中认为:“苟日新,日日新”、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等等都体现经济上变革的重要性。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为适应全球化的变化,中国的经济必须适时做出调整。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都是围绕着富藏于民的思想开展变革。社会和谐方面,古时强调“以和为贵”“天人合一”“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等思想,强调的正是人与人、人与自然和人与社会的和谐。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创建的和谐社会正是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和人与社会的和谐社会。

三、对民族传统文化进行扬弃,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发展

“传统文化中封建礼教思想和封建等级制度,以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等为核心内容,是小农宗法等级社会的伦理文化,它所反映与代表的是农业社会的宗法等级制价值精神,维护的是宗法等级的社会伦理关系及其秩序。”[2]在此层面上,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批判,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可像新文化运动时候那样,提倡文化全盘西化,对传统文化全盘否定。而是要以对民族传统文化进行扬弃,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发展。

(一)认清传统文化中的落后部分,对其进行批判首先,对封建礼教思想的批判。东汉诸儒师承董仲舒进一步阐发三纲五常之义。“故《含文嘉》曰: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礼记》曰:五性(即五常)者何?谓仁、义、礼、智、信也。这就是后世所谓三纲、五常、五伦六纪等封建礼教的基本内容,至此,成为完整的封建礼教思想体系。”[3]对于君对臣和官吏对民众的绝对压制权,父母对子女的绝对权威,夫对妻、男对女、主人对奴婢的绝对领导权等等这些无理压制和盲目服从的封建礼教。在这个意义上,封建礼教是当今文明进步的巨大阻碍,必须对它们进行摒弃,在扬弃中实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其次,对等级观念的批判。“中国古代社会中的等级观念无非是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强调主体身份的差异性,这种主体差异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亲等身份、官僚身份、良贱身份和民族身份。其基本线索有两条:一是强调王权的至高无上性,维护王权;二是强调亲权等级的不可逾越性,维护亲权。”[4]这种等级观念的存在,阻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建设,必须对其进行批判和抛弃。

(二)汲取传统优秀文化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发展

首先,借鉴传统“仁者爱人”的思想,进一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的民主发展。自古以来中华民族传统文化重视“仁者爱人”,我们党就应该坚持这个优良传统。中国共产党要坚定立场,从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根本利益出发,实施各项方针、政策,解决好立党为公和执政为民的问题。在治理国家方面,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力惩、以权压民现象,保证民主政治;把民主、自由和人权作为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依据,完善社会主义政治体系。

其次,借鉴传统“富藏于民”的思想,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打开了国门,融入到世界经济的大潮中,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我们面临着很多机遇和挑战,改革面临着更深层次的攻关难题。古代管子的“均地分力”思想启示我们经济的发展要处理好生产力和生产资料之间的关系,要使生产力的发展适应生产关系的发展;借鉴“富藏于民”的思想,博采众家之长,擅取人之长补己之短;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发挥人民群众是创造者和社会推动力的作用,推进经济体系的改革。改革要适应市场经济变化的需要,适应全球化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需要,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再者,运用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发展。五千多年来,中华民族形成灿烂的文化,这种文化是民族之根。灿烂的民族文化中,形成了“仁、义、礼、智、信、忠、孝、节、勇、和”的传统美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必须紧扣我们的民族性和继承性,并结合实际,赋予它新的时代内核。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把科学的、合理的优秀的传统文化融合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来。在融合中处理好继承和发展、借鉴和创新的关系。从而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更加科学、更加丰富、更加完善,并焕发出巨大的生机和活力。

最后,继承“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本,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全方位促进现代化建设的每个环节的和谐发展,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国内外、中央和地方、个人和集体、人和自然和谐发展。实现人与人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潘玉腾. 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大众化研究[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