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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营销方案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6-14 07:41:23

全民营销方案

全民营销方案例1

我社党委、社委把落实县委办、县政府办印发的基层供销社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作为2015年的中心工作,抢抓机遇,奋力开拓,同重点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考核,确保各项改革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一)成立领导小组

经县社党委、社委研究决定,成立XX县供销社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县社党委书记、主任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职能股室负责人为成员。同时,为扎实抓好各专项改革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分设了新型农资经营服务平台建设、省级基层社标杆社创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组建三个小组,均由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对应的股室为责任单位,负责抓落实。

(二)制定实施方案

依据县委办、县政府办印发的基层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明确了2015年改革的主要任务,对此,我社三个专项改革小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新型农资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创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标杆社基层社实施方案,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实施方案,经过近大半年的努力,各专项改革小组工作取得良好的成效。

(三)完成目标任务

XX供销社试点完成新型农资服务平台建设任务,讲治供销社入选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标杆社基层社创建,天师供销社试点完成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任务。

二、各专项改革 推进情况

按照县委对各专项改革工作总体部署,我社做了三项专题试点改革。

全民营销方案例2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4月27日,湖北某保险公司在日常风险预警管理过程中,通过对老客户进行回访,发现该公司营销员王某存在侵占客户保费嫌疑。经核实后,4月28日,保险公司动员客户向经侦大队报案。5月24日,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对王某进行逮捕。2012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以被告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案件成因分析

2011年10月21日,营销员王某在对保险公司客户康某进行续收回访期间,向康某虚构公司产品,并许以9.1%的高收益,以公司名义与康某签订了加盖公司印章的购买“投保年金保险”协议一份,该协议上的印章系王某伪造,骗得康某人民币13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2012年3月11日、4月12日,王某又以“保险公司”要提前收取2012年保费为由,骗得康某人民币29235元,并也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法院根据受害人康某的报案材料、协议书、相关收据、银行交明明细清单等银行对帐凭证,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保险营销员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保险公司客户财物,数额巨大;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司市场形象,保险公司全额垫付了受害人康某被骗资金,同时,通过各种方式与王某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使其归还行骗和侵占的钱款,争取了司法从宽处理。本案属于营销员侵占客户保费案件,从案件侦查审理的情况来看,王某利欲熏心、目无国法、铤而走险是发生此案的直接原因,但结合风险管控责任来看,案件的发生也暴露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透过案件分析,保险公司管理漏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营销员日常管理不到位。据保险公司负责人介绍,自2008年以来,每年都布署开展了“诚信我为先”营销职场教育活动。并采取早会教育、专题培训、知识考试等方式宣传《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但营销员王某经常无故缺席早会,出勤率不符合管理要求,公司主管因业务发展需要,针对王某无故缺席早会等问题,虽进行了督促,但管理仍存在遗漏。加之王某自身素质缺乏,法律意识谈薄,没有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心存侥幸。二是零现金执行不到位。通过案件发生,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执行非现金管理制度方面落实不到位,从而导致营销人员王某将客户的续期保费非法侵占。

三、案件结论

根据国务院《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纲要(2010-2015年)》、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保险公司有效落实营销员风险管控措施,重点是要针对制度加大宣传力度,创建依法合规经营文化,并结合实际情况在职场开展普法教育和警示教育。

四、透过案件看风险防范的措施

其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保险公司可突出预防为主的工作原则,注重教育警示,实现风险教育不分职务、岗位和从业身份,确保教育到公司每个员工和营销员。通过在公司营业场所张贴“杜绝销售误导”和“防范集资诈骗”宣传画、建立营销人员诚信墙的方式,营造职场知法守法氛围,通过人人签订《承诺书》的方式,增强全体员工、销售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切实筑牢销售人员抵制违法行为的思想防线。其二,全面梳理和排查日常工作。保险公司所有部门可共同参与,开展地毯式排查,自查、排查、抽查、复查等方式,彻查不诚信的销售误导行为;通过明察暗访方式,重点检查产说会、营销员培训会是否存在不诚信的误导行为。其三,发现问题要逐一整改。保险公司需与司法机关建立防范合作机制,定期对基层公司销售业务进行普查和抽查,严肃处理客户投诉、公司回访、自查自纠发现的销售误导行为,对排查出的销售人员存在犯罪嫌疑的,不包庇,不姑息,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其四,落实管理者责任追究制度。在追究案件管理人员责任过程中,从重追究风险管控走过场而遗漏案件线索的相关管理责任人。

全民营销方案例3

起征点是对课税对象征税的起点,即开始征税的最低收入数额界限。当课税对象未达到起征点时,不用征税;当课税对象达到起征点时,对课税对象全额征税。目前,起征点在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中的应用比较多,这就为相关纳税人的涉税筹划提供了很大的空间。笔者结合实际工作,利用起征点纳税筹划的技巧进行案例阐述。

一、利用增值税的起征点进行纳税筹划

由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个人)一旦销售额超过起征点就要对所取得的全部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因此,在具体筹划决策过程中,如果纳税人的不含税销售额位于增值税起征点的附近,应当尽量使自己的不含税销售额低于税法规定的起征点,从而享受免税的优惠待遇。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根据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具体幅度调整如下:(一)销售货物的,由现行月销售额2 000~5 000元提高到5 000~20 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由现行月销售额1 500~3 000元提高到5 000~20 000元;(三)按次纳税的,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150~200提高到300~500元。上述所称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案例分析1:2012年,个体工商户李枫销售新鲜蔬菜、水果,每月含税销售额大约为10 500元,当地财政厅和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为10 000元。假设该行业的利润率为30%,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只计算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暂不考虑其他税负)。

方案一:每月含税销售额为10 500元。

该个体工商户每月不含税销售额=10 500÷(1+3%)=10 194.17(元),超过了增值税的起征点,应当缴纳增值税。

全年应纳增值税=10 500÷(1+3%)×3%×12=3 669.9(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3 669.9×(7%+3%)=366.99(元)

合计纳税=3 669.9+366.99=4 036.89(元)

税后利润=10 500×12×30%-4036.89=33 763.11(元)

方案二:将每月含税销售额降低为10 290元。

每月不含税销售额=10 290÷(1+3%)=9 990.29(元),没有达到增值税的起征点,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税后利润=10 290×12×30%=37 044(元)

由此可见,虽然该个体户每月含税销售额降低了210元(10 500-10 290),但全年税后利润反而增加了3 280.89元(37 044-33 763.11)。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案例分析2:个体工商户方田经营一家电动车修配店,每月的收入总额在36 000~40 000元之间,当地财政厅和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为20 000元。假设2012年该行业的利润率为20%,当月方田取得劳务收入38 000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只计算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暂不考虑其他税负)。

方案一:不进行分立。

应纳增值税=38 000÷(1+3%)×3%=1 106.80(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 106.80×(7%+3%)=110.68

(元)

合计纳税=1 106.80+110.68=1 217.48(元)

当月税后利润=38 000×20%-1 217.48=6 382.52(元)

方案二:将电动车修配店一分为二。

每家修理店的收入均不超过20 000元,没有达到规定的起征点,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当月税后利润=38 000×20%=7 600(元)

由此可见,将修配店进行分立增加了当月税后利润1 217.48

元(7 600-6 382.52)。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在具体的实务操作过程中,还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立可能会略微增加其他相关成本,但只要分立时所发生的相关成本低于少缴的税款,这一纳税筹划就是有价值的。

全民营销方案例4

案件回放:2008年11月26日,以养蚂蚁致富为诱饵,非法集资诈骗人民币29.9亿多元的营口东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汪振东。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辽宁省营口市被执行死刑。

上榜理由:汪振东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还导致1人自杀身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汪振东于2005年7月被批准逮捕。2007年2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汪振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汪振东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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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王奉友待审

案件回放:据新京报报道,2007年11月22日下午,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向记者证实,辽宁蚁力神天玺集团董事长王奉友已被警方控制。

上榜理由:有关新闻证实,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通罪的辽宁省蚁力神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奉友已经于2007年11月被逮捕。据了解,公安机关已经查实,蚁力神集团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众多养殖户由最初到蚁力神总部索要欠款,发展到有组织的冲击党政机关,堵截铁路,甚至冲击外国领事机构等,都是王奉友幕后策划的行为。他散布谣言蒙蔽养殖户,并利用金钱收买等方式,组织不明真相的养殖户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据有关部门掌握的线索,王奉友在养殖户保证金管理方面,故意实施混乱的财务管理,目的为侵占、挪用打开方便之门。

王奉友何时受审,目前还没有消息,但早晚会对公众有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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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林枫案初审

案件回放:2008年10月29日,湖北林枫商贸集团8名“高层”因涉嫌非法经营,在沙市区法院受审。

上榜理由:邱钢系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武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夏,湖北省公安厅指定荆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异地侦查了林枫集团非法经营犯罪特大传销案。

至案发后相关数据认定,该集团通过塔状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26个省市,会员数量为42万余人,销售单次为893778单。经司法鉴定检验后确认:该传销犯罪集团在2004年8月至2007年8月3年间,非法经营数额达7.6亿元;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间,返利总额达5.1亿元,支付货款金额为5000余万元;邱钢分得赃款3285万余元,刘武彪分得赃款3944万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邱钢、刘武彪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进行传销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本案还未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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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内蒙古万里大造林

案件回放:2007年8月22日,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案发,董事长陈相贵、总经理刘艳英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7日上午,“万里大造林”的10名主角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

上榜理由:2002年8月,陈相贵成立了辽宁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起,陈相贵、刘艳英又相继成立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在内蒙古、辽宁、山东等地通过承包或租赁的方式,大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种植杨树或者直接购进林地,同时在内蒙古、辽宁、黑龙江、吉林、河北、山东、北京等十二个省、市、自治区积极组织、建立、发展传销网络和传销团队。“万里大造林,利国又利民”,“今天投入2.66万元,8年后回报18万元”,这是内蒙古万里大造林诱人的广告词。

从2002年到2007年,内蒙古万里大造林共销售林地438447亩和林木117361株,非法经营额为12.7亿元,吸引了全国3万多名群众的激情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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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5海拉尔经销商获释

案件回放:2008年11月5日,曾经因为“涉传”被内蒙古海拉尔公安局经侦总队羁押的原7名永春堂经销商已经全部获准释放。其中,原广东康力123系统荣誉顾问邓博中在历经两年多的羁押生活后,也已重获自由。

上榜理由:2006年,大连富饶经销商被呼伦贝尔公安局经侦大队以“非法经营”的名义扣押,此事延续了两年,大连富饶倒闭后,呼伦贝尔公安局经侦大队又以涉嫌“非法经营”的名义,陆续逮捕了多位前富饶的经销商,抓捕从未间断。在前富饶经销商被抓的前后,山东永春堂的经销商,也被呼伦贝尔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非法经营”的名义逮捕。两年多来,在行业政策不明朗的情况下,这些经销商饱受了牢狱的煎熬,在直销行业引起了强烈的轰动。在2008年底,这些被抓的经销商终于获得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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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廖宗明被判1.5年

案件回放:2008年10月30日上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廖宗明一案开庭,判决廖宗明、郭廷江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分别获刑1.5年和2年。

上榜理由:2007年8月13日,北京真善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廖宗明在北京公司总部被警方刑事拘留,这个爆炸性消息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2008年5月26日,廖宗明、郭廷江涉嫌损害完美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案,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廖、郭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完美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完美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数月审理,广受关注的廖宗明、郭廷江涉嫌损害完美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案终于尘埃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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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新智网涉案人员被判刑

案件回放:2008年11月5日起,萍乡芦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拥有数十万会员、涉及金额达四亿余元的“新智网”非法传销案。

上榜理由:2007年7月,重庆市、宁波市工商机关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一举摧毁了“新智网”在重庆和宁波的传销网络,至此,“新智网”非法传销案案发。2007年9月21日, “新智网中国第一人”的王晶波(又名王志成)被萍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新智网中国第二人”的付丽君(王晶波之妻)以及海霞、高文成、彭洁、张文森、张婷、谈鹤珠也先后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审理查明,自2002年至2007年8月,“新智网”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数十万人,经营额达人民币4.12亿多元。而警方调查的结果显示,“新智网”从全国非法吸纳的资金,除了部分用于奖励外,其余绝大部分通过地下钱庄转到国外。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8名被告人均犯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王晶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付丽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80万元;被告人张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谈鹤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涉案赃款858284.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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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8山东广润案

案件回放:2008年2月,岳阳市公安局对山东广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从事传销活动一案进行了查处。

上榜理由:2007年4月以来,该公司以互联网为平台,以连锁加盟专卖店+电子商务复合营销的名义大肆进行传销活动。至案发时止,其网上注册传销人员达24万余人,网上涉及传销金额22亿元,涉及25个省市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目前,全案共抓获传销犯罪嫌疑人和传销骨干16人,其中批捕11人,追缴、冻结涉案赃款130余万元,查扣车辆6台,电脑14台,传销服务器被依法查封。

在湖南媒体的报道上,“山东广润”案件成了湖南2008年曝光的十大传销案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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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9南京大学生传销案

案件回放:2008年7月,南京市工商局召开新闻会,通报了一起涉及33所高校、834名大学生的特大传销案件。

上榜理由:2006年8月,“大学生创业联合会”成立,该组织联合会采用会员制,每名入会会员都需要缴纳150元到1000元不等的入门费。会员的招募对象是在校大学生。会员拉下线继续发展会员,但不久便被有关部门取缔,取而代之的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随即诞生。当时还是在校大学生的杨志为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但背后的真正老板为王某。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表示,“在组织形式上,这个公司分为总经理――片区经理――部门经理,从利润分配上,会员发展的下线越多,佣金也就越多,比如一个人发展了20个会员就可以拿到1000元佣金,而公司就可以赚到9000元。”

案发是因为参与大学生的父母联名向江苏省政府发出举报信。得知举报后,江苏省和南京市工商行政部门联合成立专案组,成功破获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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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0派康主犯被判7年

案件回放:2008年9月27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上海派康传销案”作出一审宣判,上海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经理李明等17名被告人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6个月,罚金50万至2万元不等。

全民营销方案例5

1999年1月1日,我国政府赋予民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200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允许私人从事对外贸易,并进一步完善鼓励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民营企业已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生力军。以进出口大省广东为例,截至2005年11月底,全省累计共有超过3.8万家民营企业获得外贸经营资格,其中2005年新增的就有1.1万家。2005年广东省民营企业进出口总值高达64 5.1亿美元, 比上年同期增长35.5%,占同期广东省进出口总值的15.1%,所占比重比上年同期提高了1.8个百分点。其中,进口257亿美元,增长19.7%;出口388.1亿美元,增长48.5%(田乐群,2006)。就全国的情况来看,民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所占比例从2001年的7%、2002年为10%,增至2003年的13.7%。值得注意的是,在民营企业对外贸易额持续增长的同时,它们所遭遇的反倾销调查也呈上升趋势。西方国家反倾销为什么时常选择民营企业发起攻击?主要原因在于民营企业经验不足、相关人才缺乏、(价格)信息不灵、财务管理不规范、不太重视“游戏规则”等,说到底就是还未学会按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办事。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所专家在最近完成的“十一五”期间我国贸易摩擦的总体态势分析》报告中预测:“在数量上,我国遭受的贸易摩擦总量将会进一步扩大,我国目前已经进入国际反倾销的高峰期。”2006年伊始,欧盟、美国等针对我国民营企业的反倾销似呈加剧的势头。在这种复杂的国际经济格局下,外向型民营企业如何求生存谋发展?笔者提出以下应对之策:

一、建立和完善反倾销预警机制

不少国家在防范反倾销风险方面有成熟的经验,如美国有“扣动扳机机制”,欧盟有“进口监测快速反应机制”,印度有“重点商品进口监测机制”等,这些国家的企业也都充分利用这些预警机制以防范来自外国企业不正当竞争的冲击。一些国家的反倾销法判断某个商品是否存在倾销现象,主要依据价格、损害、因果关系等3个要素。以价格为例,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统计,2003年美国彩电总产量380万台,总价值19亿美元,均价500美元左右/台。2003年,我国向美出口彩电180万台(总价为3.189亿美元),均价(177.2美元)只相当于美国同类商品售价的1/3。2000年至2002年短短两年间,我国对美彩电出口增长了1,166个百分点,而我国防范反倾销风险预警机制的建设大大滞后,四大彩电生产企业对这一可能导致反倾销的信息却丝毫没有引起警觉。目前,我国政府鉴于前期的经验教训,全面启动了重点行业进出口监测系统,初步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但大多数民营企业尚未建立起相应的反倾销风险预警机制。因此,民营企业在这方面必须加紧“补课”。2005年11月21日,在杭州举行的“长三角法学论坛”上,有关人士指出,我国已连续9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这些反倾销调查以中国企业70%的败诉率而告终。由于不重视“游戏规则”等原因,“长三角”地区的民营企业更是首当其冲、深受其害。为此,与会的法学专家和民营企业家提出了建立“长三角”地区“民营企业国际反倾销中心”的构想。试图通过这个非赢利性的智囊团,构建反倾销案例库、经济信息数据库和国内外反倾销人才资源库,形成区域性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国外对民营企业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民企出口大省浙江正在拟订全国第一部地方性反倾销法规――《浙江省出口反倾销管理办法》。浙江省人事厅、外经贸厅、司法厅联手,计划用两年时间对全省百名律师进行“两反一保”(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与诉讼的专业培训(李建勋,2005)。同时,浙江飞跃缝纫机集团公司将设在海外的17家销售分公司和办事处作为企业的探测所地区反倾销情报的“千里耳”,随时为企业发回最新的信息。“长三角”地区特别是浙江省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的上述做法,值得其他地区借鉴。

二、平时注意搜集资料,“战时”快速策划反驳

反倾销应诉是对企业各项内部管理基础工作(特别是文档管理)的严峻考验。反倾销调查的涉案问题往往数以千计,长篇累牍一万多页,涉案企业需要回答的问卷往往有数百页。如果企业平素不加强内部管理,就很难在有限的时间里整理好这些文字材料。当然,对于极为专业的问题,仅靠企业内部的人员往往难以解决,必要时应聘请外部专业人士谨慎把关,以免在应诉答卷中给方留下把柄。例如,云南吉邦食品公司在应诉美国对其蘑菇罐头的反倾销案中,聘请专业人士谨慎把关,两次查出美国商务部在计算上的细微错误,使得该公司每年至少减少400万元的损失。

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案都规定了应诉期限,从调查公告到初裁,通常只有40天时间,留给企业回答几百页问卷调查的时间只有几个星期。若超出规定时间不予应诉,则被视为自动弃权,国将立即对这些企业采取高关税。因此, 当民营企业遭遇反倾销时,既不宜手忙脚乱仓促行事,更不宜随意拖延置之不理,而应该借助本国行业协会、相关专家和政府部门的力量,迅速拿出应对措施。

三、相关企业应团结一致“抱团”应战

国外对我国企业的反倾销调查,并非只是对某一个企业或集团的好恶。作为一项行政程序,国外实施反倾销调查的目的不仅仅是追究当事企业的责任,而在于限制所有该种类别产品今后的“倾销”行为。从表面上看,某国的反倾销可能只直接针对我国A企业,但如果A企业的倾销被判定成立,那么我国与A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B、C、D……等也会“同罪连坐”,所有受牵连企业的产品都将不被获准进入该国市场。目前中国一些同行业民营企业在应对反倾销调查方面往往“隔岸观火”或各自为政,疏于相互沟通和协调配合,群体应诉不积极,往往使得国外申诉方“不战而胜”。例如2006年2月

4日欧委会就欧盟3家企业提出的关于中国和乌克兰熨衣板反倾销诉讼正式立案,中国7家制造或销售企业(其中两家为香港企业,其他5家均为广东企业)以及乌克兰1家制造企业被列为调查对象。中国轻工总商会称其正积极与欧洲有关行业协会协商了解情况,并准备召集涉案企业共同商讨对策,而广东的几家涉案企业却不打算联合应诉(崔旭明,2006)。由于国很重视应诉企业在产业中的代表性,涉案企业如能群体应诉,往往可以抑制国采取过于激烈的制裁行为。而且,群体应诉还可以大大摊薄每个涉案企业的诉讼经费。因此,在应对反倾销调查方面,民营企业要学会“抱团打天下”。

四、重视行业商会的协调和引导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企业要扭转政府无所不能的观念,在反倾销应诉事务上不能过度依赖政府,而应该借鉴国际经验,更多地依靠行业商会的力量。商会不仅是协调企业与本国政府间关系的民间中介组织,而且在国际信息渠道、处理对外经贸活动法律纠纷的经验等方面有较强的优势。在很多发达国家,因为游戏规则的制订权往往掌握在行业商会手里,其在市场协调方面的作用甚至超过政府。前期的经验告诉我们,在反倾销应诉中,关键的谈判对象是国的行业商会。相比之下,我国的行业商会无论是在对付国外产品倾销方面,还是在应对外国政府反倾销方面,与发达国家的行业商会的力量不可同日而语。2002年5月,温州打火机企业在刚接到欧盟反倾销立案的消息时,由于不懂国外贸易法律规则,缺乏应诉资金、精力和时间,众多温州打火机企业曾一度陷入恐慌。正是在行业商会的组织下,才很快统一意见,由温州烟具行业协会会长周大虎联合其他15家主要企业,出巨资聘请国内外著名律师应诉,经过中外专家一年多的明查暗访,以铁的事实戳穿了某些国家恶意捏造的“中国打火机销价低于成本价”的谎言,赢得了“入世”后中国对欧盟反倾销调查第一案。因此,进一步重视和发挥行业商会的作用,已成为摆在民营跨国经营企业面前的一道必攻课题。

另外,从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角度看,也应在平时发挥商会引导行业内部企业自律与相互合作的作用,改变国内一些出口企业哪里有钱赚便一哄而上,出口市场过于集中,同行竞相降价抢占市场的恶性竞争现象。同时,应通过行业商会逐步与主要国家反倾销调查机构建立常规性的联系制度,由行业商会组织有关智囊对主要出口地区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研究,特别是加强研究在“非市场经济”地位下如何处理与相关国家和企业的竞合关系,总结并推广应诉反倾销的规律和经验。

五、在整个行业尚难争取市场经济地位时,宜采取单个企业分散争取的策略

是否为市场经济是反倾销调查中确定倾销幅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反倾销案发起国的调查当局如果认定调查商品的出口国或行业、企业为非市场经济,将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surrogate country)或行业的成本等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normal value),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采取相应的增税措施。迄今为止美国等一些国家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反倾销调查中坚持用第三国的生产成本来评估我国产品的正常价值,给裁决造成极大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我国在“入世”谈判过程中,从大局出发接受了比较被动的条款――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可以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Non-Market Economy Country)”。目前,已全面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只有新加坡、新西兰、马来西亚、泰国等少数国家,有些国家则只承认我国某些行业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有些国家甚至只承认个别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以欧盟为例,如果应诉企业通过申请市场经济地位或个案待遇取得成功的话,该企业所获得的税率仅适用于该企业自己,而不适用于其他任何企业)。因此,在整个国家或整个行业争取市场经济地位暂时难以成功的情况下,可先采取每个企业分散争取市场经济地位的策略,以便逐步攻破对方的限制壁垒,为日后联合应对反倾销增添对我国同行企业有利的砝码。

六、探索融入国际市场“借力打力”

面对接踵而至的反倾销调查,民营企业不必惊慌失措和裹足不前,而应该进一步积极融入国际大市场,利用与国际市场合作伙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避开反倾销冲击。TCL集团收购德国施耐德公司以及与法国汤姆逊公司实行彩电业务合并重组的案例,便是一个成功的典型。在彩电重返欧盟一案中,欧盟给予中国彩电企业40万台配额,除了严格的尺寸限制,对经销商供货价也作了限定,要求中国企业至少不应比欧洲本土的厂家低,这仍然让中国彩电生产商苦恼不已。TCL集团为了大举挺进欧盟市场,数度探寻切入机会都无功而返。2002年9月下旬,TCL集团在进退维艰的格局下果断地用820万欧元收购了德国著名家电企业施耐德公司,承接了后者经历百年时间所打造的品牌和完善的销售网络。2003年11月,TCL集团又成功地与法国汤姆逊公司实行彩电业务合并重组,合资公司在亚洲及新兴市场以推广TCL品牌为主,在欧洲市场以推广汤姆逊品牌为主。通过上述两大并购重组,TCL集团不仅绕过了欧盟的层层技术壁垒,借此融入了施耐德公司和汤姆逊公司在欧洲的市场,同时也巧妙地绕开了欧盟的对TCL彩电的反倾销。

七、高度重视SA8000和环境保护问题

SA8000是美国经济优先领域委员会(CEP)依据世界劳工组织公约、有关国际人权组织文件(如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制定的,确保产品生产和服务符合社会道德的国际标准。SA8000涉及的范围包括:职业健康与安全、雇佣童工问题、强迫劳动问题、结社自由(组织工会)问题、工资及工作时间问题、不歧视问题等。1995年以来,我国沿海地区有8000多家企业接受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审核。部分企业因没有达标被取消供应商资格。2004年5月,欧美国家开始把SA8000标准强制性地与企业的订单联系起来,我国出口到欧美国家的服装、鞋类、玩具、家具、运动器材、日用五金等劳动密集型产品,都曾遭遇到是否符合SA8000标准的调查。另外,近年来欧盟绿色环保壁垒日益突出,根据2003年1月9日欧委会颁布的2003/2号关于限制用含砷防腐剂处理的木材用途的指令(该指令从2004年6月30日起生效),输往欧盟的木材及木制品除加铬砷酸铜(CCA)外,不得使用其他含砷防腐剂;且凡是使用CCA进行防腐处理的木材及

木制品,均不能用作居家结构材料和经常与皮肤接触的器材(赵宁,2006)。而目前砷恰恰是国内大部分家具厂处理木材及木制品防腐剂的重要元素,我国木制家具出口企业如不及时调整和改进生产工艺,将会因环保因素直接与上述指令发生;中突,难免遭遇欧盟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因此,民营企业在走向世界时,千万不能忽视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特别是要依照国际惯例重视环境保护和劳工的人权问题。

八、树立科学发展观,制订自主创新和品牌建设战略

目前我国出口产品的附加值不高,加工贸易占到出口总额的一半,研发和营销这高端两边的为外商掌握,我们主要集中在低端的加工组装环节,呈现“微笑式”结构。我国民营企业进军国际市场的常见方式是贴牌生产,很少创立自己的品牌。如温州的打火机占据了世界市场的70%,并让日本70%的打火机厂商关了门。但注册自己品牌的温州打火机生产厂商不到10%,日本不少公司则利用其知名品牌,以温州作为低成本的加工基地,1美元的打火机贴上他们的牌子,价格就可翻了10倍甚至百倍。缺少品牌效应,不仅使得我国民营企业不得不替人打利润微薄的“苦工”,而且无品牌的廉价“大路货”常常容易成为国外反倾销调查的“出头鸟”。而作为中国最大的工业缝纫机出口企业,飞跃缝纫机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追踪国际最先进的标准开发新产品,由于注重技术创新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其产品出口快速扩张到100多个国家(地区),却从未遭遇到来自国外的各类贸易壁垒。

全民营销方案例6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0 引言

2008年1月国务院批准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以来,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风生水起,取得了重大的成效,经济区已经成为我国发展最快,经济最活跃、最有活力的地区之一。很多高校也主动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为广西经济社会新发展服务。经济的开放和发展带动了企业的竞争,而激烈竞争对市场营销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的要求。在广西作为发展比较晚的民办高校必须以市场变化为导向,以企业需求为核心,以教学互动为基础,以能力培养为重心,不断研究教学模式、教学方法,寻找培养高素质应用型市场营销人才的新途径,培养出满足地方需要的市场营销人才。

1 目前我区民办高职院校市场营销教学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

1.1 教师资源不足,教学质量难以提高

由于民办高校的特殊性,一方面教师年龄结构趋于年轻化,从教人员中绝大部分没有营销实践经验:另一方面民办高职院校部分教师把从事教育仅仅作为一种谋生的手段,人生价值取向趋于功利和实惠,自身学历提高后往往“另谋出路”,而学校在很大程度上仅靠待遇很难留住优秀的青年教师,从而使得民办高职院校教师队伍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市场营销课程性质要求与实践有紧密的联系,这对于上课的教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它要求任课教师既要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又要有扎实的专业实践背景,即“双师”资格。但从目前的民办高职院校实际情况看,拥有“双师”资格者大多数属于院校内自己评定出来的,并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可,在民办高职院校任市场营销课程的教师真正拥有“双师”能力的并不多见。在此情况之下,广西大多数民办高职院校采取专任与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模式。而在现实的教学中由于民办高职高专资金投入非常有限、交通不便等原因,很难聘到符合教学要求的高水平兼职教师。专职教师没有实践经验,兼职老师体现不出原有的优势,这些都导致市场营销教学处于弱势,教学质量难以提高的主要原因。

1.2 教学模式陈旧,不利于教学水平的提高

目前民办高职院校市场营销教学模式主要是以案例分析、专题讨论为主的课堂教学模式。该模式主要通过丰富的案例加强学生对市场营销课程的感性认识,在普及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模式的同时,针对课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内容,如价格折扣、促销等,再安排专题讨论。学生通过讨论,加强了对课本知识的深入理解。但是,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案例教学往往被曲解为举例教学,课堂上教师满足于举例国内外着名企业作为分析对象,如“海尔”、“伊利”、“奔驰”、“宝马”集团的营销战略等。而在广西,民办高职院校起步较晚,培养的是满足地方需求的专业人才,按高职高专人才培养的目标,我们的毕业生大多数会在区内外一些小企业工作,但是在课堂上他们几乎听不到中小企业是怎样开展营销工作的、有什么样的要求和特点。大企业的营销理念在实际中学生很难用得上。市场营销教学不重视对教学环节的考核也是教学模式陈旧的表现。在广西民办高职院校中市场营销课目成绩考评基本上是以任课教师命题为主。其试题在题型分布、知识分布上缺乏科学性,造就了更多考前“背多分”,限制了学生创新实践能力的培养,通过这种方式给出的学生成绩难以反映教学水平与效果的全貌,不利于教学水平的提高。

1.3 教学缺乏创新,影响市场营销教育的健康发展

近几年来,广西民办高校发展迅速,由于社会对营销专业学生的需求量非常大,几乎每个民办高校都设置有市场营销专业,教学改革的呼吁声不断,但真正见成效的高校少之又少。其背后的原因是缺乏创新教学思维。教学理念滞后,忽视了实践教学和理论相结合,忽视了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教学活动多数以教为中心,而非以学为中心。学生不敢提问、不敢质疑,扼杀了创新动力,影响了市场营销教育的健康发展并成为制约广西民办高校培养拔尖营销人才的瓶颈。

2 关于民办高职院校市场营销教学改革的思考与建议

不管是公办的高职教育还是民办的高职教育都不再是简简单单的学历教育,它主要培养操作型、技能型、应用型人才。因此对高职市场营销教学,应加大改革力度,努力创新,积极探索可行之路。

2.1 加大资金投入,合理配备师资

教育大计,教师为本,目前广西对于民办高职院校的扶植力度在不断加强,各大民办高职高专院校应该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加大“硬件”与“软件”的投入,“硬件”投入主要用于校企合作,校内外实训基地建设及多功能实训室建设;“软件”投入主要用于师资队伍建设。市场营销专业的师资应该以中青年教师和创新团队为重点,建设高素质的高校教师队伍,是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要求。在教学队伍的建设上应该根据市场营销专业特点,以校企合作为前提,从企业营销管理岗位上选拔能工巧匠,强化实践环节,以适应民办高职高专营销教学要求,建立真正具有从事高职学院专业教学素质和水平,又有在企业、工厂相关专业岗位工作经验、能从事专业实践教学的教师队伍。

2.2 创新教学环节,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为了能给学生提供更好的学习平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加深他们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在教学过程中应坚持“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模式,坚持“以激发学生的个体内在潜能”为教育目标。在《市场营销学》的授课过程中,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教学方式:

(I)多媒体互动教学。这是通过多媒体PPT、教学软件演示来解说理论知识的教学形式。学生可以通过看营销实战光盘,营销专家对市场的分析录像等方式加强理论知识的理解。以《市场营销学》教学为例,当讲到“品牌策略”这一知识点时,可以一边播放国内一些优秀的品牌塑造过程一边讲解。这一方法也可以让学生通过PPT演示的方式对营销课堂内容进行汇报,增强教学互动。

(2)“教、学、做”三位一体模拟仿真教学。市场营销教学应该实现教师一边教,学生一边学、一边做,在教中学、在学中做、在做中学,做到“教、学、做”三位一体。例如,当讲解完“促销策略”的章节时,可以在课堂中由学生自愿组成若干个模拟小组,撰写好促销方案,并现场模拟柜台促销,完成销售交易全程。

(3)本土案例教学。这是一种在教学活动过程中让学生围绕某个教学案例,运用所学知识与方法对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并在同学、老师之间进行交流的教学形式。在教学过程中可针对民办高职院校培养要求,尽量在课堂中用本土企业案例教学,尤其是发生在中小企业或者是身边的案例,学生特别感兴趣。例如,在《市场营销学》教学过程中,我们用“百草堂”与“老梧州”作案例比较两者之间的产品策略,学生的讨论就特别热烈,且答案是各式各样的。本土中小企业案例教学能让学生主动、积极地接受知识,同时培养学生综合分析和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能力。

(4)实战体验法。我们可以设计“校园商品展销会”、“促销联谊会”等课外营销实践形式,探索在仿真的环境下开展综合性地营销活动的锻炼。校园商品展销会主要通过展销会形式,指导学生进行展会组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体会市场营销理论和技巧。促销联谊会主要通过有组织地介绍学生利用节假日时间到企业进行促销兼职,了解企业促销形式和促销活动的实施。通过实战让学生发现自己的潜力,挖掘自己的潜能。

全民营销方案例7

科特勒(Kotler)曾经断言,营销的理念和方法将超越企业管理的学科界限而延伸至更加广阔的领域,“任何一个组织不是考虑要不要营销,而是必须面对营销”。 [1]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新公共管理”运动逐渐兴起并很快波及全球。西方各国政府开始纷纷借鉴一些私营企业的管理方法,其中之一便是“营销”的理论和技术。一时间,“政治营销”、“政府营销”、“公共部门营销”、“社会营销”等关于在公共部门运用“营销”的研究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而由于“公共政策”是政府和其他公共组织配置社会资源、管理社会事务的主要工具和行动载体,运用“营销”的理念和方法对公共政策的设计和执行过程进行优化显得更为重要。台湾的一些学者对此保持了比较高的敏锐性,围绕“政策行销”(大陆的习惯说法为“政策营销”)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同时,台湾一些地方政府也开始在政策实践中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台湾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对大陆地区的政策管理和政策创新来说,无疑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

一、台湾学者对公共政策营销研究的理论贡献

台湾学者对“政策营销”的定义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以吴定、丘昌泰、张世贤为代表,他们将关注重点放在了政策制定完成后的政策推广和传播上。[2][3][4]这些定义有以下几个特点:所谓的“营销”过程的向度是自上而下的,其主导者为政府机关,民众是信息接收者和“被宣传者”;这种“营销”的工具理性意味颇强,“营销”的主要目的是为政府机关服务;“营销”被当作政策制定中或制定后进行宣传和传播的一个过程,并未强调其是一种深入执政者内心的理念。

另一类关于“政策营销”的定义则以翁兴利、苏伟业、鲁炳炎等人为代表,他们认为“政策营销”作为一种理念,必须以“公民价值”为内核,除了要在政策形成之后,运用“政策促销”的手段进行政策宣传,获取共鸣和支持,排除政策执行的民意障碍外,更要强调在政策拟定之前就充分地了解、倾听民众的需要和建议,从根本上做到以“公民的价值”为本,实现公共治理,促进公共政策和社会需求的互配。[5][6] [7]

在政策营销的策略运用上,除了借鉴麦卡锡(McCarthy)企业营销“4P”策略组合模型(“产品”、“价格”、“渠道”、“促销”)之外,丘昌泰又另外加上了两个“P”,即“伙伴关系”(Partnership,与各种组织团体建立理念联盟)和“政策因素”(Policy,政策本身质量和其他相关政策影响);[8]何吉森则认为必须考虑“5C”因素:“Cost”(民众为了得到政策服务而付出的代价)、“Convenience”(获取政策服务的便利性)、“Consumer”(顾客的特点)、“Communication”(沟通技巧)、“Creativity”(政策营销中的创意)。[9]

台湾学者也开始纷纷构建自己的政策营销理论模型,以期在更加宏观的层面上理解政策营销过程。周鸿腾强调在政策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应当与利益相关者进行充分的互动和营销。[10]陈敦源提出要以对五个问题的回答来作为“政策营销”的分析框架:有意义吗(政策产品是否有正当性)?资源在哪里(政府内外有利于政策营销的资源,也即政策营销的“价格”因素)?标的是谁(政策标的的确认和需求判断)?如何行销(营销的策略和渠道设计)?如何评估?[11]苏伟业在借鉴斯奈夫利(Snavely)政策营销模型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营销模型(见图1)。[6]他将政策营销的主体分为“营销者”(营销,核心是政策企业家)和“营销市场”两方。政策企业家们发现和提出问题,推动政策调查,并促使政策问题进入议程。而政策市场不同于商业市场,它由四部分组成:受众市场(由受政策影响的群体组成)、意见市场(压力群体的意见)、资源市场(有助于政策执行的资源)、合法化市场(有权使政策获得通过的组织和个人)。政策企业家在进行政策调查之后,通过对政策市场进行区分,选取合适的政策组合。

台湾学者还对“政策营销”的政治恰当性进行了探讨。苏伟业等人认为:只要政府等公共部门受到了“制衡的压力”,它们就会有“营销”的动力。这种制衡的压力不仅来自于不同党派之间,还会来自各级政府之间、公共部门之间、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政府与民众之间,即便是民众不愿改变自身行为的情绪也可以成为“政策”的竞争因素;公共政策面向的是全体公众的长远利益,在假设人不必然是理性的,是容易短视和情绪化的前提下,政府和公共部门必须从更加高远的角度出发来提供公共政策,即便有少数民众当前利益受损,这也与公共价值不相违背;“政策营销”还体现了“慎思式民主”的特点,即任何决策都会在理性沟通下进行,强调理性论辩、求同存异。[6]

另外,台湾学者在对“政策营销”的基础性理论进行研究的同时,已经开始考虑“政策营销”技术的扩展应用问题。例如张世贤探讨了电子化政府条件下政策营销的运用问题;[4]林水波对政策营销中资讯政策工具的属性、基本功能以及如何在具体营销环境下提升其作用进行了详细的论述。[12]周韵采将政策营销视为促进公私部门合作的重要工具,并结合台北市无线宽带网络建设政策的案例,提出了自己的“资讯类公私协力模组之行销模式”。[13]

总体而言,台湾学者弥补了西方研究者没有把“政府再造”的重点放在政策管理层面上的研究缺陷,系统地论述了“政策营销”的定义、策略组合、理论模式等问题,并对政策营销工具的扩展应用、政治恰当性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从而确立了“公共政策营销”研究在公共政策学科中的地位。但还应该看到的是,台湾学者当前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仍有不少值得关注的问题未能涉及。同时,也是受“从政策学出发研究路径”的惯性思维所限,①他们更多地是将政策营销作为一种政策分析的宏观框架,缺少对营销具体技术应用的细化分析,因此在进行实际案例分析时难免还显得生硬和粗糙。

二、台湾公共政策营销的实践经验

2000年7月,为了解决台北市生活垃圾急速增长的困境,时任台北市市长的马英九决定开始推行垃圾费随袋征收政策。新政策要求市民购买专用垃圾袋,采用专门回收车定时回收,严惩使用其他垃圾袋或伪造垃圾袋的行为。以期通过垃圾随袋收费的方式来提高市民垃圾分类回收的积极性,最终减少生活垃圾的数量。在政策推动过程中,台北市政府全面运用了政策营销的方法,垃圾回收率从2000年的2.4%提升到2010年的45%。10年间,台北市人均垃圾产生量由1.12公斤/天降至0.39公斤/天,减少了65%。[14]该项政策营销尝试的成功,成为马英九主政台北时期的一项主要政绩,被总结为“台北经验”而广泛推广。参考这种政策营销模式的其他后续政策,例如2001年,由台湾“环保署长”郝龙斌亲自推行的“限制使用购物类塑料袋及塑料类免洗餐具政策”,2008年台北市启动的“节能减碳政策方案”等也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可以将这些政策营销的成功经验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政策企业家”的积极推动

约翰?W?金登将政策企业家定义为愿用时间、精力、声誉和金钱等资源来换取政策目标、群体团结等预期收益的政策倡议者。 [15]政策营销更多地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政策过程,政策企业家在其中的作用就十分突出。“公共政策营销”中的“政策企业家”除了需要拥有宽广的视野、战略性的眼光、对环境和人际关系高度敏感、具有高度组织协调能力和行动力等特质外,他还必须信奉并遵循“顾客至上”的理念,珍视“公共性”的内核,坚守民主的圭臬。真正的“政策营销企业家”不是玩弄权术的政治掮客,更不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操纵政策传播的利益集体人,而是要从政治统治者变成为公民的服务者;从老百姓的父母官变身为民众的好伙伴;从崇尚“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转变到坚信“必使民知之,方能使其乐而为之”。在上述政策营销的成功案例中,马英九和郝龙斌就具备了政策企业家的一些特质,他们不仅是政策问题的建构者,政策网络的促成者,也是政策创新的推动者和政策营销的掌控监督者。他们凭借自身的影响力、执行力和号召力在政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相关政策问题适宜进行政策营销

“政策营销”强调应尊重民众的意愿,尽可能运用民众易于接受的柔性手段而非强制措施来推行政策,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增加政策成本,导致效率低下。因此,并非所有的政策问题都适宜进行政策营销,只有某个政策问题的解决需要较多的政策对象参与配合,涉及利益多元,容易激化矛盾或所形成的政策结果影响深远,例如关涉国家或地区发展前途或者整个社会价值观念和风俗习惯的改造,采用政策营销的政策工具才是适宜的。[6]纵观台湾的政策营销成功案例,所涉及的政策问题均有以上特质。

(三)“政策产品”本身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政策产品”是一种借喻的修辞,是指公共政策所提供的服务或无形的社会观念。“政策产品”只有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政策营销才可以有坚实的基础。台湾的几个政策营销案例中,“政策产品”的提出均有较强的民意基础和现实需要,例如在垃圾随袋收费之前,台北的垃圾费与水费一起捆绑征收,不太科学,民众对此有诸多抱怨。城市生活垃圾围城和垃圾焚烧带来的困扰也使得民众颇为不满,这使得新政策的推出成为民心所向;节能减碳政策的推出也是国际绿色环保主义思潮影响下的民意体现。

(四)“营销渠道”的多元化与便捷化

科特勒认为,所谓“营销渠道”就是“组织用于交付产品或服务的各种途径”,就政策营销渠道来讲,就是“公众获得政府服务或参与政府计划的地点与方式”。营销渠道的多元化与便捷化十分重要,它将直接影响到营销计划的参与度,政策产品的购买率、使用率,规章制度被遵守和服从的程度以及“顾客”最终的满意度。[16]在垃圾随袋收费政策营销中,为了保证民众可以便捷地买到专用垃圾袋,台北市环保局与全市22家连锁零售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使得垃圾袋购物网点延伸至这些公司的1217家分店。同时,考虑到这些分店的地理分布和周边人口密度因素,又另外与926家中小企业签订了专用垃圾袋分销合同。[17]在限塑政策中,为了保证政策过渡期内民众的日常生活不受影响,环保署鼓励使用替代材质,例如鼓励餐厅使用纸质餐具;允许提供0.06公分以上的购物塑料袋;向市场免费提供30万个购物袋;鼓励商场提供免费纸箱、绳索等包装材料等。[6]

(五)灵活多样的“价格”激励机制

政策营销中的“价格”是指政府部门和公众在营销过程中各自所付出的成本或获得的收益。作为推动营销的重要激励措施,“价格”设定的成功与否将直接影响政策成败。台北垃圾随袋收费政策案例中,政府委托专门的政策咨询机构研究确定每公斤垃圾对应的垃圾袋价格为0.5元,同时考虑到专用塑料袋价格比实际生产价格高出2到20倍,为了防止有人仿冒获利,政府加强了专用袋的防伪设计和价格刚性管控。[17]在限塑政策案例中,政府一方面对违反政策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例如2004年6月,台湾“立法院”通过了废弃物清理法的修正案,确定了违反政策者将被施以1200元到6000元的罚款);另一方面,也出台了综合辅助性激励手段,例如台湾“环保署”为了解决塑料袋生产企业工人下岗问题,通过拨出专项津贴和提供低息贷款的方式补助那些愿意接收工人的中小企业,先后帮助8400名下岗工人找到工作。[6]

(六)充分的“促销”与宣传

政策营销与市场营销一样,都需要通过“促销”手段推广产品。而对“顾客”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宣传就是“促销”的应有之义。1999年10月到11月,在台北垃圾随袋收费政策推行之前,台北市环保局就开始在各区召集里长进行座谈,听取各方意见,并先后召开了435场说明宣讲会;台北市根据事先对民众生活习惯的调查和民间环保团体的建议,设计出容量从5公升到90公升不等的六种垃圾袋供民众投票选择;在政策推行之前和推进过程中,台北市政府划拨出一千万元专门经费委托民间企业协助政府宣传。[17]在所有案例中,政府几乎都动用了网络网站、热线电话、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多种媒体手段,采用了电子邮件、公益广告、海报宣传等多种宣传方式;郝龙斌更是亲自上阵,与台湾当红艺人白冰冰一起出任限塑政策宣传的形象大使。

(七)“营销伙伴”的通力合作

“营销伙伴”主要是指政府部门之外协助和参与政策营销过程的社会团体和个人。营销伙伴的参与程度反映了政策营销社会资本的积累程度,这些伙伴的鼎力支持对于解决公共部门资源不足,凝聚社会合力以促进营销的成功具有决定性意义。台湾政策营销成功案例中,企业和民间团体的充分参与也是一大亮点。例如,民间团体进社区进行政策宣讲;私营设计企业和咨询公司参与政策产品设计;台湾电力公司为了配合节能减碳政策,举办“奖金百万家户节电大作战”抽奖活动;台湾民间组织“荒野协会”联络台北101大厦等地标性建筑物业公司开展熄灯一小时活动等。[18]

(八)“内部营销”的成功运作

政策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的营销同等重要。必须用内部营销来获得上级部门的授权或资源保障,转变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态度和行为,促进行政文化从“我们一直是这样做的”到“为了实现政策目标而这样做”的转变。台湾政策营销案例中马英九整合台北市法规会、环保局、警察局、财政局、教育局等部门副局长以上干部组成“台北市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征收专案推动小组”,由副市长具体负责统筹协调小组的工作,并对基层行政人员进行“营销培训”。[17]郝龙斌也明确提出了“顾客导向”战略,他主持成立了跨处室的“限塑政策专案组”来贯彻这种理念。[6]台北市节能减排政策营销过程中,市政府成立了由环保局、产业发展局、交通局、各级学校等部门组成的“温室气体减排推动小组”,并为各个部门制定了明确具体的营销目标。[18]

三、台湾公共政策营销对我们的启示

(一)“公共政策营销”在大陆也具有较强的适恰性

公共政策营销的产生和发展至少要求其政治制度环境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政治行为主体平等自由;二是政治生活具有竞争性;三是公民有权监督政治过程,并能行使民主权利。[19]大陆地区的政治体制与台湾地区并不相同,但“公共政策营销”在大陆地区也有着深厚的政治文化和制度根基。我们的宪法赋予人民平等自由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基层民主选举制度等保障了人民的当家做主;执政党强调“依法治国”,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始终坚持“群众路线”,强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在各级行政实践中也实行了各种各样的考核选拔、竞争评比;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以来,又进一步强调转变政府职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促进社会管理和公共管理创新。这一切都与现代营销的理念在本质上是相通的,这也是推动“政策营销”在大陆运用的最为宝贵的行政文化和制度资源。

(二)“公共政策营销”要求对传统的行政模式进行流程再造

传统行政模式下条块分割的科层体制、本位主义和官僚作风显然无法适应公共政策营销的需求。因此必须对公共部门的决策体制、行政管理模式、组织文化内核等进行重建。必须彻底地对政府原有的服务理念和业务流程进行重新审视和设计,使得政策成本、服务质量等所有重要指标都有比较大的提升;同时,还需要融合新公共管理和新公共服务理念的精髓。新公共管理理念体现得更多的是公共管理的“工艺性(或工具性)”价值,而新公共服务的理念则更多地是对“公共性”的回归,政策营销所体现的价值是二者的完美结合。

(三)“公共政策营销”的运用需要培养“政策企业家”

正如前文所述,“政策企业家”是政策营销中的灵魂人物。2003年10月郝龙斌辞去“环保署长”职务后,台湾的限塑政策营销就处于停滞阶段。[6]这也从反面进一步说明了政策企业家的重要性。但是,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政策企业家是稀缺的,由于政策企业家往往不像商业领域企业家那样可以迅速地从创意和风险中获得丰厚利润,政策企业家缺乏激励;僵化的官僚体制强调程序稳定,不鼓励冒险,不宽容错误,这些因素会导致有担当的政策企业家难以产生,导致亟需创意的“政策营销”难以实施。[20]因此,破除僵化的行政体制,营造适合政策企业家生存的内外生态环境,增加政策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推动公共政策营销开展工作的重中之重。

(四)在运用“公共政策营销”工具时,也必须了解其局限和不足

“政策营销”作为一种理念,强调“公民价值”,暗合了“公共性回归”和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核心诉求。但作为一种政策工具,在实际应用中仍面临着诸多局限与困扰。“公共政策营销工具”是一种主要依据信息和劝诫来诱导营销对象自愿地改变态度或行为,促进公共政策与社会需求的互配,并最终提升整个社会的福利的政策工具。强调对话和沟通,追求低强制性是其重要特点。这一特点也有可能使得政府的行政效率受到影响,因此诚如台湾学者苏伟业所言,如果政策问题结构简单,政策的目标群体单一,传统的执行方式便捷高效,或者政策需要快速显现效果,就大可不必使用“政策营销”的工具。[6]

(五)应该重视相关理论研究,构建具有本土特色的政策营销理论体系

全民营销方案例8

一、引子

2004年6月17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了《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由此,全国建材市场进行了一次专项整治,各有关部门共出动执法人员50.72万人次,检查建材生产65745家(次),检查建材市场和经销企业86439个(次),检查建筑工地28086个(次),立案查处各类建材违法案件48069起,查获产品货值12.4亿元。

其中,质检部门加大了对地条钢生产企业的反复排查和集中打击,共出动执法人员13.8万人次,立案查处生产地条钢案件5598起,查处地条钢生产企业4560家,现场查获地条钢8.79万吨,货值2.24亿元,查获地条钢生产设备6156台(套)。

这之中,有些地区的公安机关犯罪侦查部门介入了传统上一直由质监、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地条钢类淘汰产品的案件,并有部分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由后者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或者“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就是其中一起。

二、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摘要

2005年8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这起自新《刑法》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正文摘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期间,四上诉人购进废铁2752吨,共生产并销售地条钢1455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58041万元。经营期间,四人共分红三次,每股分红25万元。四人经营地条钢期间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且在生产、销售地条钢期间,虽多次受到工商、质监等职能部门的查处,并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仍然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地条钢活动。

(二)、关于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的。经查,原判认定地条钢为不合格产品是基于淘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观点,但是国家并无明文规定淘汰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国家质检总局(1991)技监法便字第104号文件指出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出售不合格商品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等同,否定了淘汰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根据现有检验结论,也不能认定涉案地条钢的质量均为不合格。综上,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经查,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生产的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其次,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中仅有个别经销商的证词,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四上诉人在销售地条钢的过程中有假冒行为。综上,不能认定四上诉人在销售地条钢的过程中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淘汰产品不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的问题。经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8条,《产品质量法》第50条、第51条,以及《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可知淘汰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伪劣产品,但不属于《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

(三)、关于案件的最后定性及判决结果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3条,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第4条、第14条的规定,企业与个人要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向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否则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四上诉人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14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658041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四上诉人经营地条钢数额巨大,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生产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刑法》第225条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7万元;三、对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对重庆高院定性“非法经营罪”的看法

仔细重庆高院的二审判决“四上诉人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14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658041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见,二审法院“非法经营罪”的定性针对的首先是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行为,其次才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适用。

1、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释[2001]11号)。(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1号)。(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2、《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空白罪状”,对该项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非法经营罪”是《刑法》修订后变动最多的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及“非法经营罪”的补充条款、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刑法上较为罕见。其直接原因,就是《刑法》第225条存在第4项的堵漏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为防止“非法经营罪”再次任意膨胀成为口袋罪,我国立法、司法机关采取以严格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形式来限制性地适用该条第4项的规定。

截至为止,针对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只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此外,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都没有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了上述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性滥用。

(二)、二审法院适用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我国《立法法》 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罪刑法定之“法”,单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二审法院适用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四上诉人定罪量刑,不但直接与《立法法》关于“犯罪和刑罚必须制定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也有违罪刑法定的刑事法律原则。

对于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的行为,根本都不可能办到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二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是淘汰产品地条钢,一方面又以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由而扩大适用《刑法》“非法经营罪”的口袋条款,判处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似乎只要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的话,就允许生产、销售地条钢。

其实,淘汰产品地条钢是一律禁止生产的,无论有无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都是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该有区别对待。

四、对重庆高院直接变更起诉罪名的看法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四上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重庆高院的二审判决认为:“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可见,二审法院直接变更了公诉机关的起诉罪名。

(一)、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主动变更公诉机关起诉罪名的做法,违背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基本原则。

对于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二审法院只要判定其“是否成立”就足够了。如果判定指控罪名成立,就作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有罪判决;相反,就应判决无罪。即使在例外情况下,确实需要对罪名作出变更,也不能由法院自行主动作出,而应由原公诉机关通过变更起诉书来进行。只有这样,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中立地位才能得到保持。

然而,二审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既没有征得原公诉机关的同意,也没有及时告知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更没有将这种变更列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对象,而是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以单方面和秘密的方式加以进行和完成的。可以说,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行为所作的新的评价以及所认定的新的罪名,没有建立在控、辩双方当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

二审法院未经公诉机关起诉而自行对四上诉人科处新的罪名“非法经营罪”,意味着其自我控诉和自我裁判。显然,二审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背后,存在着法院超越司法裁判权,代行刑事追诉权的事实。无论如何,这种做法都违背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使得法院在裁判活动中的中立性、超然性不复存在。

(二)、二审法院主动径行变更起诉罪名并作出有罪判决的做法,严重剥夺了四上诉人的辩护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

在原公诉机关提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公诉之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阅读起诉书、了解控诉方主张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防御准备。辩护方围绕着该罪名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进行反驳和辩护。然而,二审法院在评议阶段将原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弃置不顾,而自行判决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新的罪名“非法经营罪”,使得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原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防御活动全部失去了实际的意义。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案件在二审阶段没有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在自行变更罪名时,没有给予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这样,二审法院在没有给予辩护方对新罪名的成立以任何防御机会的情况下,就强加给四上诉人一项新的未经起诉、也未经辩护的罪名。这种对起诉罪名的单方面变更,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

而且,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故二审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相当于强加给四上诉人一个新的罪名并且一审终局,使得四上诉人无法再寻求司法救济,故剥夺了四上诉人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

五、结语

既然二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那么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生产、销售地条钢这种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四位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但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公平的。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件的发生,四上诉人虽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充其量他们也不过是为了生计而奔波的普通公民,要让其做全国范围内尚无定论的地条钢类淘汰产品案件承担刑事责任的先例,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妥当的。而且,如果国家不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不从根本上依法治理,单单靠判处四上诉人犯罪,也是不足以遏制仍然在扩大和蔓延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的。

据悉,该案的二审判决,仍然没有让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淘汰产品的行为是该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仅受行政处罚的争论宣告结束。现在,四名被告人已经全部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诉。

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人士也表示,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保持打击制售“地条钢”违法活动的高压态势:狠抓《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的落实;并将对“地条钢”定义作出修改,以更好地适应工作要求。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

[5] 国家贸易委员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

[6]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

[7]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全民营销方案例9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2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有的还夺走公民生命,激起公愤,民众要求从重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很高,《刑法修正案(八)》对涉食品安全犯罪作了些修改,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原有规定的漏洞与不足。从近年来判处的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 生产销售瘦肉精、苏丹红食品添加剂等案件可以看出,为追求实质合理,司法机关不得以而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判处了一些案件,获得民众拍手称快的同时也引起了学界、实务界人士的质疑[1]。笔者认为如不修改完善《刑法》,要么让司法机关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将有关行为出罪,无疑是纵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会引起民众强烈不满甚至声讨;要么让司法机关按现有作法继续进行,但罪刑法定原则之堤将有溃决之风险,与我国不断坚持和完善依法治国道路背道而驰,也会损害法律权威。笔者以司法机关判处的上述相关案件分析我国《刑法》规定所存漏洞,分析《刑法》应增设新罪的必要性。

一、近年判处涉添加剂案件聚焦

三鹿奶粉事件中所判的张玉军等人一案,媒体披露的情况是:至2008年8月,张玉军累计生产“蛋白粉”(专用于添加在牛奶原奶中以增加原奶蛋白质含量、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三聚氰胺)770余吨,销售600余吨,销售金额683万余元。致全国数千名婴幼儿患结石,致多名婴幼儿死亡。2009年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于2009年11月24日被执行了死刑[2]。

刘襄、奚中杰等人研发、生产销售瘦肉精案:刘襄系厂主,奚中杰负责销售,陈玉伟、肖兵对样品进行试验、推销,刘鸿林协助购买原料。截至2011年3月,刘襄共生产、销售瘦肉精2700余公斤,销售金额640余万元。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结果: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襄被判处死缓。被告人上诉后,同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3]。

2011年8月11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对销售瘦肉精的韩文斌等7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判处一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罚金[4]。

“蛋白粉”案、“瘦肉精”案一判,引起不少人质疑,质疑理由是:一是同样的销售行为为何刘襄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处,而对韩文斌等7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二是张玉军、刘襄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5]。

2006年“苏丹红添加剂事件”中,广州田洋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食品工业研究所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谭伟棠和总经理助理冯永华等人明知化工色素油溶黄、油溶红不在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目录之内,不能加入到食品添加剂中,为了使生产的复合食品添加剂颜色更加鲜艳,产品更加畅销,未经有关部门对油溶黄、油溶红进行安全检测和取得使用许可,就将油溶黄、油溶红作为配料加入到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中,致使用了其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含致癌性的工业染色剂苏丹红一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两级法院均对谭伟棠等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以下简称“苏丹红”案)[6]。

二、四案共性与个性、司法机关定性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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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该案的定性一致。但是。在县级安监部门是否可以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当事人实施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级安监部门不能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烟花爆竹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理由是《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依据“谁审批、谁监督、谁负责”原则,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由发证的安监局来实施,县级安监局无权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县级安监部门可以适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该企业实施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理由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未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分级管辖与处罚批准的案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发生地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省是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两级管辖,且《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未做特殊规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考虑管辖权和批准权。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不同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明确规定了本条例行政处罚的机关是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未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做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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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4)06-0038-01

平利县于2008年6月下旬完成了种子体制改革,把种子管理站并于农业执法大队。几年来,因工作关系,本人就种子市场的运行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析如下:

一、存在问题

1.种子经营多元化,市场不正当竞争加剧

种子体制改革后,种子经营者由一家垄断(县种子公司和12个乡镇农技站)到多家经营(8家被委托单位及87家种子销售网点)。这一变化,虽然方便了农民购种,扩大了农民选种的范围,但也使得种子市场的管理任务更加繁重,难度进一步加大。部分经营户为追求市场占有率,利用不正当手段挤压其他经营户,导致某些地方出现大宗品种打价格战,更有甚者,有的种子销售人员打游击战,进村入户兜售,进行恶性竞争;专有品种相互串货,影响了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

2.种子经营人员非专业化

在我县,大部分被委托单位及销售人员都是非专业人员。一是文化水平低,把种子当做普通商品一卖了之,不计后果;二是大部分经营人员非专业化,无技术能力向农民讲解品种的特征特性,使得一些地方出现用错品种而导致减产;三是大部分经营网点主要以经营日用百货为主,经营种子销售只是附带商品,存在安全隐患;四是部分经营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一年换一个地方,使得出现种子质量纠纷时,农民无处获得赔偿,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3.品种多、乱、杂

经调查,我县常年供应的杂交玉米品种达79个、杂交水稻品种29个。如此繁多的品种,不仅经营者不能正确了解品种特性,农民更难确定该买什么,变成了不发商贩的试验品,增加了农民购种的难度和风险。还有个别经营者为谋取高额利润,不按品种审定意见推广品种,在品种非适宜地区越区推广新品种;更有甚者,推广销售未经审定的品种等。这些情况的屡屡发生,对我县粮食安全生产买下极大的隐患。

4.种子经营档案不健全

经营档案不健全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部分经营者不会建立经营档案,不知道应当填哪些内容;二是部分经营人员建立的档案不健全,即缺项目又漏记,随便记录几户,以应付检查;三是不给开具购种凭证,一旦出现质量纠纷维权难。

5.种子经营者拆开包装零售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目前,我县销售的玉米、水稻农作物杂交种均为1公斤包装,由于退耕还林,大部分农民的耕地减少,需种量也减少,为了方便农民的需求,经营者只有对部分品种开包销售,这种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在检查中又很难处理。

二、解决的对策

1.严把市场准入关,杜绝遍地开花

严格审查种子经营企业和经营网点资格,严把市场准入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定期对种子经营者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使其具有相应的种子经营常识;二是要严格审查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三是要严格审查经营网点的资质,要求其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以及相当的经济实力,对无照经营行为要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四是属于“四不办证”的经营者要与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农作物种子委托销售协议书;五是凡在本县销售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在销售之前应到县种子管理站备案,说明销售的品种名称,委托单位及种子质量状况。

2.加强培训,提高种子经营者综合素质

加强种子经营人员的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和业务技能,也是杜绝违法经营,保护农民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各种培训渠道,使从业人员能够正确了解种子的特征特性、判定种子质量、识别所经营种子的真假,能够掌握种子储藏保管以及高产栽培、病虫害防治技术等种子专业知识,同时使经营者必须学会如何制作经营档案。总之,使经营者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3.加大力度,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依法加强种子管理是法律赋予给种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种子管理机构要依照种子法的要求,针对种子市场存在的问题,严格开展市场检查。一是要建立健全市场检查、来信来访、农民投诉、案件处理、责任追究等制度,做到办事有程序,事事有人管;二是在关键季节,要集中人力、物力,调动一切资源开展市场检查,防止假劣种子进入市场;三是要搞好服务。管理部门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积极为经营者提供咨询服务,解决问题。特别是要及时处理质量纠纷案件和上访案件,帮助经营者提高经营能力,合法经营。要联合经营者搞好品种展示,对新品种应通过试验、示范,证明其确实适合本地种植,方可进行推广,防止未经审定和未经试验、示范的新品种进入市场销售,从源头上杜绝违法案件的发生;四是要加大处罚力度。对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要下狠心、出重拳严厉打击,绝不姑息迁就。

4.加强法律宣传,培养种子使用者的维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