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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证明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06 16:07:23

纳税证明

纳税证明例1

因我局(组织机构代码xx)采购dv带,大带100盘、小带200盘,同xx数码冲印xx同志(身份证号:xx)产生壹万柒仟圆(17000元)费用,现需到贵局纳税,请予以接办。

特此证明。

xx局

【纳税证明2】福安市国税局:

福安市xx材料有限公司,国税号:xxxxxxxxxx。范娟娟(身份证:xxxxxxxxxxxxx)系我公司职工,现委托其来贵局开具20xx.1.1-20xx.12.31,20xx.1.1-20xx.5.31日纳税证明,请予办理。

福安市xx材料有限公司

【纳税证明3】兹证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xxx,纳税人识别号:xxxxxxxx,属我辖区管户,每月营业总额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户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予以免税。

特此证明

【纳税证明4】兹证明*****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已依法纳税,没有偷税漏税的行为。

特此证明

***市地方税务局

【5年纳税证明5】1.连续五年累计不行

2.正规公司超过20xx自然就会纳税

3.倒闭不倒闭无所谓只要是正规公司就必须纳税公司纳税工人的个税自然也就缴纳了

4.不苛刻车是代步工具受人多车多的客观条件限制只有在北京生活的人才需要以车代步所以要设定5年的范围

5.车虽然是个代步工具但毕竟在中国也属於奢侈品你没纳过税也就是说工资连20xx都不到要车干什麼用

在公众普遍关注的限购方面,细则要求,自文件之日起,对已经拥有一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有住房且连续5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的家庭,限购一套住房。对于已经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及无法提供有效暂住证及连续5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暂停在本市购房。

为了加强对购房资格的审核,切实把限购政策落实到位,文件还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会同公安、税务、民政等各部门进一步完成信息共享及购房人资格核查机制,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购房人,将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未严格核实购房人资格、违规签定购房合同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将依法严肃处理。

而在信贷政策方面,文件要求进行差别化信贷政策,要求各金融机构和北京公积金住房管理中心,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要切实实行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政策,对违规机构要严肃处理。

【5年纳税证明6】经查实,鑫尊地产回龙观天慧园店业务人员及店长,以代办5年纳税证明为噱头拉拢生意,擅自向没有5年纳税证明的外地购房人进行不实承诺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

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违规的鑫尊公司提出查处意见,要求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保证全体人员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据了解,目前,鑫尊房地产公司已做出“开除违规经纪人、违规店长降职”的处理决定,并要求公司下辖门店严格执行限购政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相关负责人称,下一步市区两级执法部门将对鑫尊公司实施全方位监督,一旦发现鑫尊公司存在整改不到位、屡改屡犯的行为,将暂停其网上签约资格,启动综合执法程序,对公司各经营场所、居间服务业务、费用收娶往来账目、税收缴纳、各分支机构及经纪人员资格,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综合执法检查。

据介绍,近期北京房管行政执法部门把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作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执法力量投入、检查频次、查处力度均创历年之最。该部门负责人表示,对本市各在售项目及成交量大、且投诉多的经纪机构,将进行集中执法检查,做到发现一起严查一起。

据悉,成立于1998年的鑫尊地产,是中国最早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大型专业房地产服务商之一,拥有5000多名专职房产经纪人遍布全国,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额连续4年稳居北京市场三甲。业内人士称,此次鑫尊地产遭查处,足以显示北京专项执法检查的严厉程度

纳税证明例2

如果是单位的话,可同时带上单位公章、税务登记证;个人的话带还要带上个人身份证。具体来说,全部的资料证件就是以下这些:《出具纳税情况证明申请表》(一式一份)。

《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区(县级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开具的《纳税证明》原件(仅指需要到市局开具纳税证明的情况)。

2、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

3、《税务登记证》(副本)。

税务登记证,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所颁发的登记凭证。

纳税证明例3

Abstract:InChina,CCTAsystemisinsteadofactingasagentuniversalyafterthedevelopmentoftaxagency.UnderCCTAsystem,CCTAcouldgiveoutthecertificateoftaxaffairs.Atpresent,becauseofthelackrecognizeofthiscertificate,itisimportanttoensuretheobjectivityoftaxationcertificateforthedevelopmentofCCTA.Inthisthesis,basedondiscussingthecharacteroftaxcertificate,theauthorsuggestedsuggesteditisbesttoensuretheobjectivityoftaxationcertificatebypractitioners''''self-discipline,taxpayers''''onusprobandiandenhancingcontrolofgovernmentandadministration.

我国税务中介机构的发展经历了从普遍制度到注册税务师制度的选择。前者从文本意义上肇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实施细则的颁布与施行。尽管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说明当时的税务制度究竟是普遍制度还是个别制度,但是从以后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来看,我国实际上向实行税务中介机构普遍制度迈出了关键的一步。1993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普遍推行税务制度以后,税务机关的主要力量将转向日常的、重点的税务稽查,建立申报、、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格局,同时辅之以对偷逃税行为进行重罚的办法。”可见,当时的制度选择是将税务作为税收征管格局的重要一极而存在的,其原因是“在我国实行税务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税收征管管理质量,推进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特别是实行新税制以后,全面推行税务制度已成为税收征管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1]

毋庸质疑,我国当时实行税务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制度意义和操作意义。从制度层面而言,税务制在开了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引进税务中介机构的先河,对于强化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从操作层面而言,税务制度的实行对于各级税务机关规范税收征纳程序的执行、保证国家税收及时入库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同时,在客观上也确实起到了促进新税制推行的作用。然而,随着新税制仓促出台的税务制度并没有达到制度设计的“普遍”程度,直到现在,纳税人接受税务仅仅只有不到2%。大量存在的公有制企业并未能走出保姆式服务的误区,良莠不齐的税务队伍似乎难以承担“普遍”的重任。

我国税务中介机构的第二次制度性调整以注册税务师制度的建立为标志。1996年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立了税务的职业准入制。但是税务普遍制度并没有得到摈弃,税务中介机构服务的范围、形式、权利义务、责任和在国家税收管理中的地位、作用并没有实质改变。1997年的征管机制改革伴随着的是税务中介机构制度的重大调整,这次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以申报纳税和优质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2]可以这样说,这次改革放弃了将税务作为税收征管体系中的重要一极的思想,注册税务师制度得以正式确立。

制度选择的推动力来自社会经济的发展。注册税务师制度的建立与推行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密不可分,注册税务师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如何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和税收征管体制相适应的注册税务师制度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国家做了一些有意义的探索,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在税收工作中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通知》中第一次明确了注册税务师签字鉴证后出具的纳税情况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逐步作为受理申报、开展税务稽查的参考依据。从而突破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税务与纳税服务的业务范围,为注册税务师的业务范围的拓展提供了可能。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工作的通知》将注册税务师行业定义为“既服务于纳税人又服务于国家,是具有涉税鉴证与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行业。”从而将涉税鉴证作为一项重要职能赋予税务中介机构。紧接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又第一次明确了税务中介机构鉴定证明的“证据”作用。国家税务总局令的14号(《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部委规章的形式将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作为注册税务师的业务范围固定下来。

税务中介机构将其业务范围成功拓展到涉税鉴证证明领域无疑是该行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但是到至今为止,无论是注册税务师行业内部还是税务机关都没有统一对涉税鉴证证明的认识。而对涉税鉴定证明的形成过程具有怎样的逻辑以及认识规律是正确认识涉税鉴定证明的重要路径,只有认识其内在规律性,才能确保其所承载的信息的客观性,而确保涉税鉴证证明的客观性是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攸关点。

注册税务师的涉税鉴证过程,是对纳税人涉税经济活动在再认识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涉税鉴证证明就是注册税务师对纳税人经济活动税法符合性的判断。其运行轨迹是,注册税务师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涉税资料,运用税法的相关规定,在主观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纳税人对某一经济活动是否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纳税义务的主观判断。由于国家规定税务机关有采纳包涵注册税务师主观判断的涉税鉴怔证明的法定义务[3],这一判断将直接影响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和纳税人的经济利益的实现。

如果把注册税务师看成为对过去事实真相的观察者,那么,涉税鉴证证明就是以纳税人提供的涉税资料过去曾经经历过的客观实在向世间说“话”。但是,它到底“说”出什么,取决于注册税务师“听”到了什么。涉税鉴证证明所承载的事实真相是由注册税务师进行思维而“发现”的,所以,如果说涉税鉴证证明本身能证明什么,必须是注册税务师确信它能够证明什么。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较为复杂的事实将因观察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这种差异,来源于哲学上主观和客观的二分法。观察者对事实如何评价,其实是他个人经历、情感偏好乃至利益立场的独自表达,而事实却是必然存在的,与人的情绪与态度无关。所以,人对事实的认识是主观的,而过去的案件事实本身却是客观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相背离的现象,是哲学必须面对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看,纳税人提供的涉税资料往往给注册税务师以一定的想象和推理空间,对相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也在所难免。我们要做的事就是要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注册税务师对纳税人涉税经济活动的客观描述,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主观判断。可以这样说,如何保证税务中介机构涉税鉴证证明的客观性,保证其认定事实的客观化是确保该行业茁壮成长的关键。注册税务师制度是一个多个制度组成的综合体,应既有行业准入制度、又有行业自律制度、同时应该有相应的监管制度。笔者认为,制度的设计应确保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证明形成的客观性。

1、行业自律对涉税鉴证证明的客观化保障

涉税鉴证证明包含着注册税务师的主观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注册税务师心里想到什么,事实真相就是什么。注册税务师不可能不受到行业程序的约束。注册税务师准入制度其实给行业程序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富有学养的注册税务师更容易自觉接受行业自律规范的约束。关键是行业应该如何建立和完善一整套的制度体系来确保注册税务师的行为客观化。笔者认为,一是建立注册税务师工作底稿制度。要求注册税务师在作出涉税鉴定证明时,应将自己的工作情况,包括和纳税人接触的整个情况如实记录下来。这一行为,从证据收集的角度,工作底稿制度是“固定”证据的过程;从认识的角度来看,工作底稿制度是对整个认识过程的复制。其规律性在于其可还原性,根据注册税务师的工作底稿,其取证和思维过程将会得到重新还原,这将给行业以及国家监管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行为作出评价提供了可能。二是建立说明理由制度。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其涉税鉴证证明中说明作出该判断的理由。涉税鉴证证明既然是注册税务师作出的纳税人经济活动税法符合性的主观判断,那么,注册税务师就有义务在其出具的鉴证报告中申明其之所以作出这种判断的理由。理由的申明不仅仅是对委托人(纳税人)[4]的一个“交代”,而且也是对国家的一个“交代”,税务机关在对涉税鉴证报告的审查过程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注册税务师之所以这样或者那样判断的理由。既可以增强涉税鉴证证明的说服力,同时又可以方便税务机关就该涉税鉴证证明作出“反驳”。

2、纳税人举证责任的建立对涉税鉴证证明客观化的保障。

纳税人和注册税务师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委托人在委托注册税务师就其涉税经济活动作出涉税鉴证证明时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是目前制度设计中缺失的。笔者认为,应强化纳税人的举证责任。涉税鉴证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一个主观的过程,是注册税务师个人体验过去已发生事实的过程。为了使鉴证过程和鉴证结果具有公信力和权威,获得社会信赖和当事者信任,制度设计应当对注册税务师和纳税人分别提出了这样的要求:从对注册税务师的角度而言,强调注册税务师的智慧和个人素养,严格遴选的标准,并从行业角度给注册税务师的行为给予约束;从纳税人的角度而言,完善纳税人举证责任制度,是保证涉税鉴证证明客观性的重要一环。

纳税人提供的涉税资料所反映的事实所达到的证明程度,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一是现有证据很充分,争执的涉税事实即待证事实得到了证明;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待证涉税事实,待证涉税事实存否不明。在第一种情况下,注册税务师可以根据待证涉税事实所对应税法规范中事实假定部分,推出纳税人纳税义务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定;在第二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待证涉税事实的不存在,判定主张这一事实的纳税人所请求的内容不成立。

上述情况是建立在纳税人向注册税务师提供客观真实的涉税资料的基础之上的。然而在实践中,纳税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往往向注册税务师提供虚假的涉税资料。在目前我国的税法体系中,纳税人向注册税务师提供真实的涉税资料的义务并没有得到确立。笔者认为,有关法律规范应对此予以明确。在确立纳税人向注册税务师的举证责任中应明确纳税人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纳税人有向注册税务师如实提供涉税资料的义务。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纳税人没有履行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有瑕疵,导致发生偷税、漏税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确立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确保纳税人当事人履行行为意义举证责任的积极主动性。

3、国家行政机关的监控对涉税鉴证证明客观化的保障。

税务中介机构的涉税鉴证制度是为了保持良好的税收征纳关系而设定的。而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税收职能的具体执行者,理应享有对涉税鉴证证明的审核权。这一过程不仅仅是对涉税鉴证证明的审核,而且是对纳税人纳税义务是否发生的再认识。笔者认为,审核程序的存在是对注册税务师出具客观的涉税鉴证证明的事后审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和注册税务师行业一道制定涉税鉴证的业务标准。将业务标准的建立作为市场准入的标准,同时向纳税人公布审查合格的税务中介机构的名单。二是建立注册税务师从业质量的评判制度。税务机关对涉税鉴证证明的评判包括形式评判和实质评判。前者是指采取案头审查的方法,按照涉税鉴证证明文本所承载的相关信息,对涉税中介机构是否按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作出评价。实质评判是指税务机关采取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纳税人的应税行为作出专项评估或者税务检查,同时对注册税务师的涉税鉴证证明的客观性作出评价。三是建立税务机关的通报制度。税务机关发现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内容不实或提供虚假鉴证报告的,向社会与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四是强化涉税中介机构以及其注册税务师的法律责任,建立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体系。

在加强对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同时,理顺税务机关与涉税中介机构的关系也是题中应有之义。一是改变两者之间业已存在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保证税务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在普遍制度的理念下,中介机构实际上穿着税服干着的事情,中介机构实际上完全依附与税务机关。这种状况到现在为止还在不同程度的存在。依附关系对注册税务师的职业判断是一个“障碍”,可能增加中介机构与税务机关勾结的可能性。二是建立注册税务师与税务机关的抗辩模式。尽管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规定税务机关有义务接受涉税鉴证证明,但是对于有瑕疵的鉴证证明被税务机关否定、或者注册税务师认为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时,注册税务师是否能够抗辩、抗辩的路径是什么尚有待明确。笔者认为,当税务机关与税务中介机构就某一涉税鉴证证明存在争议时,税务机关应向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采纳与否的书面决定。税务中介机构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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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

纳税证明例4

1.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

2.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

3.来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xx年3月20日起施行)。

二、什么叫一般纳税人?

1.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

2.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都必须主动提出申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3.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4.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5.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6.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第4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7.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3.北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上海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

四、一般纳税人有什么好处?

1.一般纳税人可以可开专用发票 (即可抵扣发票), 增值税发票 (17%);

2.一般纳税人的财务、税务、管理要求规范,财务人员要求高,可以减少经营风险、涉税风险;

3.一般纳税人可以证明公司的实力,能与更大的公司合作,通常大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因此生意容易做大;

4.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进项票可以抵扣,税负比较合理,毛利低一点的生意也可以做,因此生意也容易作大。

五、如何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一般纳税人申请程序流程)?

1.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2.领取、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书》

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写或粘贴相关资料,并加盖企业印章,经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后,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书》及书面申请提交受理国家税务机关。

3.核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1)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书》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受理机关报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2)税务机关自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向纳税人核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在税务登记证副本左上角加盖暂定一般纳税人章。

纳税证明例5

一、会计科目设置

(一)总体变化

会计科目设置方面,主要有三点变化。

一是科目名称有所变化。如“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改为“税金及附加”,相应利润表“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也改为“税金及附加”项目;“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改为“销项税额抵减”。与缴纳税款有关的科目及专栏名称统一由“交”替代“缴”,如预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以保证会计科目设置的统一性。

二是增设一个一级会计科目,即“应收出口退税款”,该科目反映销售出口货物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应退回及实际收到的增值税、消费税等,也就是以前在“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科目下核算的内容。

三是在“应交税费”一级科目下增设“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8个明细科目。

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国税发〔1998〕44号)附件二,纳税人接受增值税检查后需要调整账务的,应在“应交税费”一级科目下增设“增值税检查调整”明细科目。

这样,加上原来的“应交增值税”和“未交增值税”,“应交税费”一级科目下与增值税有关的明细科目共计11个。

(二)小规模纳税人科目设置

小规模纳税人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3个明细科目,分别为“应交增值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及“代扣代交增值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小规模纳税人除转让金融商品以及代扣代交业务以外的应纳税额,发生纳税义务在本科目贷方反映,扣减、缴纳、预缴、减免均在本科目借方反映。采购业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即便取得专用发票等合规扣税凭证,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不得计入本科目借方。

“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小规模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应纳增值税额,发生纳税义务(产生转让收益)在本科目贷方反映,实际缴纳时在本科目借方反映。产生转让损失,按现行政策规定可在一年内抵减的,应将可抵减的应纳税额在本科目借方反映,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应自本科目贷方结转至“投资收益”科目借方。

“应交税费――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应税行为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发生此类业务,代扣的增值税在本科目贷方反映,实际缴纳r在本科目借方反映。

(三)一般纳税人科目及专栏设置

前已述及,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增值税检查调整”11个明细科目。

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10个专栏。

二、应交增值税

(一)“应交增值税”10个专栏

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其“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核算,是通过设置若干专栏实现的。

所谓“专栏”是指明细账的具体栏目,严格而言,它与明细科目不是同一概念,而是多栏式明细账的组成单元,因此不宜将其称为明细科目或者三级科目。同一账户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设置多个专栏,各专栏的发生额方向可以与上级明细科目方向不同。明细账或明细科目的余额由各专栏的余额共同决定。

《规定》提到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10个专栏,前6个余额在借方,后4个余额在贷方。

从核算内容上看,除“销项税额抵减”外,其余专栏核算内容都比较明确,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销项税额抵减”专栏,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专用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而且允许差额纳税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8种情形:

1.房地产企业销售2016年5月1日之后的房地产项目;

2.经纪;

3.旅游服务;

4.融资租赁及融资性售后回租;

5.中国移动等电信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

6.航空运输企业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代收转付的价款;

7.客运场站服务;

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也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且允许差额计税,但由于此业务设有专门的核算科目,即“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因此不通过“销项税额抵减”专栏核算。

其二,他可以看成是“销项税额”专栏的“备抵”专栏,即“销项税额”仍按全额计提,允许抵减的部分,通过“销项税额抵减”专栏反映,两者相抵,保证了差额计税在会计核算上的实现。

其三,在确认本专栏时,《规定》明确,贷方对应的科目为成本费用类科目,即“销项税额抵减”所导致的收益,不是增加收入类科目,而是冲减成本费用类科目。

(二)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内容

“应交增值税”是一级科目“应交税费”的明细科目,它与“未交增值税”等其他10个明细科目在级次上是平行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增值税会计核算的科目体系。

另一方面,“应交增值税”又具备特殊而重要的功能,它是用来反映纳税人已经发生的除转让金融商品和代扣代缴业务之外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也就是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依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二是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发生纳税义务,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

以上论断还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其一,一般纳税人未来的纳税义务和抵扣权利不直接通过本明细科目核算,而是先通过“待转销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等三个明细科目过渡,待未来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或抵扣权利得到确认时再转入本明细科目。

其二,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应的应纳税额不通过本科目核算,而是直接通过“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包括计提、扣减、预缴、缴纳和减免。本次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较多的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业企业,需要特别注意这一点。

其三,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以及代扣代缴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通过本科目,而是直接通过“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和“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前者核算内容包括金融商品买卖正差形成的应纳税额,同一年度内买卖负差的抵减,以及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后者核算内容包括代扣业务和代缴业务。

其四,除转让金融商品和代扣代缴增值税业务以外,小规模纳税人的“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既用来核算计提数(贷方),也用来核算实际缴纳数(借方),还用来核算预缴数和减免数(借方);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其“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只用来核算应纳税额的计提数(含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和减免数,预缴以及申报缴纳的税款不通过本科目核算,前者通过“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后者经过期末结转程序,通过“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三、三个过渡科目

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应交增值税》中提到,一般纳税人未来的纳税义务和抵扣权利不直接通过“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而是先通过“待转销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等三个明细科目过渡,待未来纳税义务实际发生或抵扣权利得到确认时再转入“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相应的专栏。

(一)待转销项税额

《规定》指出,“‘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囊陨稀豆娑ā饭赜凇按转销项税额”的定义可以得出两点推论,一是该明细科目只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因为“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也就是对应于一般计税方法的销项税额;二是它主要用于会计先于税法的情形,即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或利得已经达到确认的条件,但按照税法的规定,纳税人现实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但肯定会在将来发生,这部分对应的未来纳税义务,通过“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

例1:A建筑公司所属甲工程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16年10月业主对其9月已完工程量计量金额1 110万元,款项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也未到达,A公司未对业主开具发票。

10月末,A公司甲项目部应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1110万

贷:工程结算1000万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110万2016年12月16日,A公司自业主收取工程款999万元,同日向业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0万元,税额99万元。

根据增值税政策,12月16日纳税义务发生,应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999万

贷:应收账款999万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99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9万

此时,该项目部“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贷方余额11万元,反映的是其未来的纳税义务。

(二)待抵扣进项税额

《规定》指出“‘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本明细科目强调的是已认证待抵扣,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申报抵扣。也就是当期认证,当期申报抵扣,认证和抵扣一般不存在时间差异。但对于不动产的抵扣,以及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有特殊规定。

一般纳税人购进不动产,取得扣税凭证已经认证,对应进项税额的60%部分计入当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0%部分计入本明细科目,第13个月达到可抵扣条件时,自本明细科目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方。

例2:B投资公司2016年6月购进一栋不动产,并在会计制度上以固定资产核算,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1000万元,税额110万元,款项已支付。

取得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时,根据《规定》应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10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6万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44万

贷:银行存款1110万

2017年6月税款所属期44万元待抵扣进项税额允许抵扣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4万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44万

从纳税申报的角度看,不动产进项税额的分期抵扣是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实现的。该表第1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纳税人本期所有勾选认证的进项税额,包括购建不动产取得的专用发票上记载的100%的税额;第9栏“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是指购建不动产取得的专用发票上记载的100%的税额;第10栏“本期不动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是指购建不动产取得的专用发票上记载的60%的税额;第12栏“当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是一个计算结果,在数量上等于第1栏加上第9栏减去10栏。

为保证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的第1栏的填报金额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本期发生额相一致,笔者建议对上述不动产的抵扣账务处理流程改造如下:

例3:续例3-2

取得专用发票且认证抵扣时,作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10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10万

贷:银行存款1110万

初次抵扣60%时:

借: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44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4万

二次抵扣40%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6万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66万

(三)待认证进项税额

《规定》指出“‘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

从《规定》的定义可以看出,本明细科目用来核算扣税凭证已取得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由于现行五类扣税凭证中只有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要认证或者稽核比对,因此本明细科目只用来核算已取得上述两种凭证但尚未认证的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发生采购等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时,记账时如尚未认证,应先将票载税额计入本明细科目借方,待认证并申报抵扣后,再自本明细科目贷方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方。

例4:C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9月采购原材料一批,材料已收,款项已支付,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载金额100万元,税额17万元,9月30日记账时,专票尚未认证。

借:原材料100万

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17万

贷:银行存款117万

11月14日,该纳税人将此票勾选认证并于12月申报期申报抵扣。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

贷: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17万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并没有要求“进项税额”必须要与“销项税额”相匹配,当期无销项或者销项税额不足,仍然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超出部分自然形成留抵税额,且没有时间限制。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取得专用发票后,第一时间认证抵扣,以减少税会差异和核算的工作量,也就不会用到本明细科目。

(四)小结

“待转销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这三个明细科目共同的特点在于“待”字,也就是等待的意思,等待以后期间转为纳税义务或者变为可抵扣权利,因此他们是为了协调税会时间性差异而专门设置的过渡科目。

从核算流程上看,尽管这三个科目都是“应交税费”下属的二级明细科目,与“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是并行的,但一般情况下最终都将转入“应交增值税”对应的专栏。其中:“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对应“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销项税额”专栏,“待抵扣进项税额”和“待认证进项税额”对应“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的“进项税额”专栏。

纳税证明例6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税源的监控工作,必须体现在税收的各个环节。具体来讲就是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税务登记,从登记环节予以监控

税务登记,是对税源监控的重要一环。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纳税人在开业、歇业前以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有关变动时,在法定时间内就其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纳税人义务的法定手续,也是税务机关掌握税源和对纳税人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建立税务登记制度,对加强税收征管、防止漏征、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常都对纳税人通过登记进行管理理,但由于各国的国情和税制不尽相同,登记的范围、办法及法律责任也不一样。在西方发达国家,所得税是主体税种,而其中又以个人所得税为主要税种,几乎每个公民都要纳税,因而差不多每个公民都要按其姓名、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但一般来说,都是税务机关通过各种渠道和居民登记机关、公司注册局等,自动进行的,在法律上纳税人没有义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而在以流转税为主的国家。,是主要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并且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对登记的范围、具体方法、时间、内容、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一)税务登记的范围。1、凡是在我国从事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都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科务登记表、经税务杨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境地外企业,以及外籍人员、无国籍人员和其他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调试、修理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培训、管理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或提供其他劳务活动的,应当自签定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经营汪务活动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或无国籍人,应当自入境之日起15日内,向抽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展览会、交流会以及其他经营性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主办文艺演出、体育表演及其他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正式开始之前,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登记。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如有的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3、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工商行政客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众所周知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夫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输地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在输地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4、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于到达经营地之日,持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向到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另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二)税务登记的内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2)住所、经营地点;(3)经济性质;(4)企业形式、核算方式;(5)生主经营范围、经营方式;(6)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7)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8)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9)其他有关事项。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纳税人在填报上述登记内容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1)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包括经营许可证和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2)工商登记后核发的营业执照;(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项目协议书副本;(4)注册资金(资本)和银行帐号证明;(5)特种行业的开业证明;(6)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7)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加强帐簿、凭证管理,在经营过程中对税源实施监控

帐簿、凭证是纳税人记录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经济核算的主要工具,也是税务机关确定纳税额,进行财务监督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因此,加强帐簿、凭证管理,不仅是保证纳税人正确计算应纳税款、严格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环节,也是打击、查处偷漏税的有效途径。因而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都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设置帐簿,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一)设置帐簿凭证的范围和要求。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外,所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该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这里所指的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性帐簿。关于帐簿的设置有以下具体要求: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帐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2、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4、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二)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机抵触时,就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三)帐薄、凭证的保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妥善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一般地说,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的保存期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税收年度决算报表要永久保存。

三、加强纳税申报,杜绝虚报、瞒报行为

纳税申报是纳税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规定期限就纳税事宜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收征管制度。纳税申报既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法定手续,出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业务、核定应纳税额、填写纳税凭证的主要依据。(一)纳税申报的范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税法规定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或扣缴税款期内,无论有应税项目,或无论有无代扣、代收税款,均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输地纳税申报。办理纳税申报。(二)纳税申报的内容。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实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4)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5)合法的查帐报告;(6)工资和收入证明;(7)出口产品的证明文件;(8)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三)纳税申报期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一般来说,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应于期满后5日申报缴纳税款;以1个月业期纳税的,应于期满后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四、加强发票管理,坚决杜绝滥开、虚开发票行为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 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作为经济活动中记载业务往业,证明款项付和资金转移的基本商事凭证,不仅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财务收支的法定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据以计征税款和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因此,加强发票管理不仅有利于控制税源,预防偷漏税,强化税收征客,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此,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专门了《发票管理办法》,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一)、在发票领购要严格把关。发票领购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的法定程序,对发票领购程序加以规范,不仅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发票的管理,也有利于减少发票流失和预防经济犯罪。依法力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科务登记斑点件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对其领购发票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审核后,发给发票领簿。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标方式,各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税纳税人不得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除了提供《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为了确保发票按期缴销,避免流失,现行发票管理办法特规定了保全措施。根据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其年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购发票的标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只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力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务机关规定。(二)、发票的开具和保管要规范。1、发展的开具。纳税人在销售商品、提代服和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真专用章。使用电子计自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发票只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愉,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改革;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逢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项目项填报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梵,没有加盖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应税劳务以及应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有下理情形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只能开普通发票:(1)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2)销售免税项目;(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4)将货物用于非税项目;(5)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人消费;(6)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7)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经批准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严格按规定的一具时限和填开工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2、发票的保管。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不得擅自毁损。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后,应于丢失当日收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媒上公告声明作废。

未经批准,不得跨省、自辖市行政区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销货方销项税额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下,是购货方据以低扣进项税额的法定依据,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因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规定妥善保管。否则,销货方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购买方不得低扣进项税额。

五、强化税款征收,杜绝税源的流失

税款征收是指税务机关近照税法规定将纳税人应纳的税款收缴入库的行为。它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中心环切,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收能否及时,足额入库。税款缴纳的要求是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应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0的滞纳金。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后,可按批准的期限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但延期缴纳税款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2、纳税人邮寄申报纳税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汇寄纳税款,税款寄出后,要及时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内税人采取邮寄纳税的方法也应注意邮寄纳税日期。3、纳税人可以依法申请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权限和条件审批关免税申请,并具体落实减免税事项。 六、加强税务检查,强化对纳税义务人的监督和审查活动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审查活动。税务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税务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税务检查,对于加强依法治税,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过税务检查,既有利于全面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纳税监督,查处偷漏税和逃骗税等违法行为,确保税收收入足额入库,也有利于帮助纳税人端正经营方向,促使其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税务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查纳税人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法规的情况。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法规是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所有纳税人有都必须遵照执行。因此,进行税务检查,首赞颂要审查纳税人是否遵守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法规,是否自觉履行纳税义务;有无隐瞒收入、乱摊成本、虚报费用、少计利润等行为;有无偷税、漏税、拖欠税款、挪用截留税款、骗税以及多缴、错缴等问题。在检查中,如发现有上述行为或问题,应该立即纠正,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检查纳税人遵守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的情况。国家制定的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是纳纳税人进行经济活动和会计核算的行为准则,也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纳税人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进行税务检查,就是考核纳税人是否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查其有无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及其他违反财经纪律和财经制度的行为。在检查中,如果发现有上述问题,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3、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况。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状况和经济核算的质量,不仅关系到纳税人经济效益搞低,而且还直接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因此,税务检查也应该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得理和经济核算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了解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生产经营方向是否端正,产品结构是否合理,产、供、销各环节是否协调,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措施是否落实,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4、检查纳税人遵守和执行税收征管制度的情况,查其有无不按纳税程序办事和违反征管制度的问题。在检查中,如果发现按规定办理纳税登记、设置保管帐簿和办理纳税申报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应予以处罚。

参考文献

纳税证明例7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纳税担保合同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纳税担保人及纳税人与税务征收机关签订纳税担保合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纳税担保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它既受《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调整,又受《税收管理法》及其《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约束。纳税担保合同包括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纳税保证担保纳税合同。这是指纳税担保人以其偿债能力自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纳税保证人作为纳税人的纳税担保所达成的协议;第二种是实物抵押担保纳税合同,这是指纳税人以其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包括房屋、车辆、机器设备、产成品等做抵押物用来担保的纳税,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而与税务机关达成的协议;第三种是货币保证金担保纳税的合同,这是指纳税人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税务机关的指定账户,作为其自身纳税担保的保证金,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而与税务机关达成的协议。公证实践中,纳税人绝大多数都选择第一种形式即纳税保证担保合同。因为它与后两种合同相比,有着简便、费用少及盈余实物可另行抵押融资、不占用资金等诸多优点。所以,此类合同成为纳税担保的主要表现形式。下面就此类合同的法律公证问题谈几点认识和看法。

一、办理纳税保证担保合同公证的意义和作用

1.经济转型时期,可调控缴税风险。

2.纳税担保合同公证,能够起到完备合同条款内容和审查签约各方的法律手续的作用,为保证执行如期缴税奠定了法律基础。

3.纳税担保合同公证,不但增强了纳税人的缴税意识,还起到了法律宣传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纳税人在签订其他经济活动中利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的能力。

二、纳税担保合同的订立要件

1.担保对象

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如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是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是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四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2.担保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开户行及账号(2)纳税担保人自愿担保的意思表示;(3)担保的金额范围和担保期限;(4)担保方的义务;(5)违约责任;(6)争议的解决方式;(7)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8)签约方的签字盖章,签约时间及签约地点。

三、办理纳税担保合同公证,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

1.办理公证的申请表、委托书、承诺书;

2.经过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

3.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签名盖章的纳税人担保合同若干份;

4.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等。

四、办理纳税担保合同公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我们在开展此项业务时,应积极主动地与税务机关联系、密切合作、共同起草、修改、完善合同内容,将合同内容和条款规范化,使之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方可成批量的使用。

2.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有无需修改和增补内容,如果是事先与税务机关共同完善的合同,需重点审查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应填写的内容,签约方是否签名盖章齐备。

3.注意审查担保人的资格,一般情况下,首先由纳税人请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审查纳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委托书和承诺书是否齐备,对合同条款是否承诺履行,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等等。

4.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的受托人一般应同时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但在实践中如只有纳税方的受托人到场,纳税担保人不能同时前来时,可先由纳税担保人为公证处提交经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一份,写明有关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明确的意思表示等内容,方可受理。如果提供的材料缺少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证处应拒绝为其办理公证。其后在到场办理或上门办理公证。

5.纳税人违约后,公证处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纳税担保人。根据需要可及时出具执行证书,充分发挥纳税担保合同公证的法律效力,努力为国家追偿纳税人应纳税额及其相应的滞纳金和因办理强制执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总之,纳税担保合同公证,对于扩大公证业务领域服务于国家税收事业,稳定税收工作的秩序,预防税收纠纷,减少税收诉讼,避免国家税收的损失,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因此,我们要在公证实践中不断完善其理论性,努力让公证为我国的税收事业的发展起到它特有的作用,为和谐征收提供纽带。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2005

[2]华国庆.略论纳税担保[J].税务与经济,1995.3

纳税证明例8

外出经营主要分为四类:一是到外地进行临时性商品销售;二是到外地进行流动性演出;三是到外地开展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四是交通运输业务。其中,又以建筑安装行业和房地产业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居多。当前,企业外出经营日趋普遍,固定业户与临时业户的税收政策基本一致,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持续的情况下,如何优化《外管证》的管理和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是一个新的课题。本文立足《外管证》的管理实践,思考和分析当前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存在的问题,力图为税务机关优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提供可资借鉴的参考。

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政策演变

《外管证》是税务机关针对临时到外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开具的一种纳税证明,主要是为了解决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的税收管理问题。《外管证》的初衷是区别固定业户和临时业户。以前,固定业户大都是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账务管理规范,经营地点比较固定,而临时经营者基本上都是些小商贩,账务混乱,也不办理《外管证》,偷税漏税现象严重。为减少这类临时经营业户,降低征管成本,国家针对两种经营业户设计不同的税率,也即临时业户比固定业户税率要高些。如,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固定业户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管证》回原地纳税,对未持《外管证》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随着企业经营业务的拓展和经营方式的变化,外出经营日趋普遍。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正式将《外管证》纳入法律层面进行实施,其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2008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也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但是,我国一直临时业户比固定业户税率高。直到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自此,固定业户与临时业户的税率一致了。《外管证》的目的就变成了,基于解决纳税人到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临时经营时,产生的不同地方间税收管辖和税款入库、所在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衔接等问题。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对《外管证》的目的进行了明确:“《外管证》作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界定和管理职责衔接的依据与纽带,对维持现行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传统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从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公告公布后,《外管证》一直存在存废之争。但是税务总局也首先肯定了《外管证》在当前税收管理中的意义,并表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征管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综合评估论证后统筹考虑其存废问题”。不过,目前《外管证》持续的情况下,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电子《外管证》急需推出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纳税人外出经营行为愈发频繁,开具《外管证》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税务机关的征管系统未能实现《外管证》的全国统一管理,目前仍然需要持纸质《外管证》进行报验登记,如果纳税人没有按规定开具《外管证》,或开具后未主动到经营地报验登记,经营地税务机关就无法获取报验户的外出经营信息,加上没有具体政策促使纳税人进行报验登记,很可能导致后续管理的困难。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全国税务系统自上而下建立了高度联通的征管网络,涉税信息的高度聚合和共通共享,完全能够解决税收管辖权及税款归属问题,纸质《外管证》已无存在的必要。

(二)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流程急需优化

对纳税人而言,要首先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持《外管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代开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和预缴税款,最后还要返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及核销《外管证》,纳税人仍然存在“多头跑”的问题,还得应对经营地与所在地税务机关政策“多口径”、执法“多头查”的繁琐,而且除建筑业外,《外管证》有效期最长也仅为180天,更是进一步增加了办税成本。如果纳税人超过有效期限,按规定需要在经营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之后,可以以正常户身份成为一般纳税人登记,自行领发开具并进行纳税申报,这对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增值税进项和销项核算造成混乱,违背了营改增后“异地预缴,所在地纳税申报”的税制改革设计初衷。

(三)预缴税款监管急需跟上

虽然预缴税款多出应纳税额的部分,可以在申报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由于多缴税款占用企业的资金且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企业本身存在少缴预缴税款的动机。而且如果超过规定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仅按规定追缴并加滞纳金,不视为偷漏税行为,纳税人少缴预缴税款付出的代价成本相对较低。另外,由于税务机关与规划、国土、房产、住建等部门在信息资源的共享上程度较低,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预缴税款,仅能根据其自行提供的合同或开具的发票作为计税依据,其合同价款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且预缴税款时须填写的《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设计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预缴信息,也不利于后续的信息化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急需加强

《外管证》看似只管增值税,但是管得更多的是所得税,因为新所得税法实施前后一贯是在核算地纳税。以建筑安装企业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必须是居民企业;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只有《外管证》,未必一定在所在地纳税。事实上,一般情况下,经营地税务机关既不管增值税,也不管所得税,也很难掌握纳税人的开票情况,陷入较为尴尬的局面,而所在地税务机关又无法准确判断纳税人,是否具有外出经营行为、是否应该申报清册,加上外出经营纳税人基本上不用与经营地税务机关接触,所得税的“征”与“管”出现一定程度上的脱节。特别是税务总局放宽了建筑安装业180天有效期限的限制,采取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这更加增加了管理的难度。

三、进一步优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的建议

当前,随着全国各地招商引资力度加大,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管证》的开具进行多次资料简化后,加上营改增的全面实施,外出经营的业户数量越来越多,规模也变得越来越大,急需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完善外出经营税收征管政策

建议对超过180天实行临时税务登记的外出经营纳税人,需要预缴税款的,仍按预缴税款处理,不能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不能自行领发开具并进行纳税申报,以维护营改增后“异地预缴,所在地纳税申报”的税制改革设计初衷。同时,参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增加计算预缴税款时扣除金额的“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应扣除金额”“本期实际扣除金额”“期末余额”等信息,更为全面地反映纳税人预缴信息。

(二)及时推出电子《外管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规定:“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以下简称跨省)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但是,实践中,各省级税务机关出台的实施意见,大都仍沿用纸质《外管证》的做法,其管辖范围内跨区域经营的仍按照纸质《外管证》来管理。在金税三期上线后,省级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跨区域经营实行电子《外管证》应该完全可行,只需在系统上增加外出经营管理模块。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网上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电子《外管证》,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推送电子《外管证》,包括纳税人是否为一般纳税人、领用发票等信息,经营地税务机关对信息进行确认。经营地税务机关确认后,系统自动报验登记并建立相关的管理台账,在日常的监控中,再通过外出经营管理模块将外出经营纳税人项目的立项、进度、资金来源、完成时间、预缴税款等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便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经营状况、异地预缴税款、申报递减税款等情况进行掌握和监控。

(三)优化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流程

依托信息化手段,实现纳税人网上提交清册,后台依据纳税人申报内容来清分税款,并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对外出经营进行催报催缴。同时,外出经营地收到机构所在地传来的电子《外管证》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税函[2010]156号等文件进行核验。地税通过外出经营数据共享,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后台依据纳税人申报内容自动清分税款。实现这些流程,最关键是外出经营清册的设计,要研究细化有关填报的内容,包括证明该项目归属于分支机构还是总机构的信息,倘若属于总机构的,《外管证》是否为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来开具的等。另外,针对外出经营的主要对象建筑安装行业和房地产业的税源控管问题,建议适时开发全国统一的建筑项目和不动产信息交换平台,把机构所在地工程项目和纳税人,全覆盖地纳入管理监控范围,通过信息高度共享实现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全盘掌握,便于更好地加强税收征管。

(四)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

目前,《外管证》主要是“重审批、轻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的大多规定都集中在开具《外管证》的审批关上,对所在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联合对外出经营纳税人进行管理的规定较少。因此,各省为规范外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对有机构所在地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条件:必须取得住所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必须证明为查账征收方式;必须提供成本费用等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如果三个条件不满足,有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征收,这就要求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加大核查力度。另外,为方便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加强管理,建议在金税三期系统开通全省范围内外出经营纳税人申报数据的查询通道,便于经营地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申报情况,加强对增值税、所得税申报数据与外出经营申报清册数据的对碰,对申报数据与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纳税人,可提请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共同查处。

参考文献

纳税证明例9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11)02―0046―07

一、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法理剖析

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法治国家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或已写入宪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或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税法判例,或于不自觉中形成税法惯例。无一例外的是,其在税收法治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一)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基本含义

诚实纳税推定权,亦称忠诚纳税推定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诚实纳税推定权是指纳税人有权被认为诚实地履行其纳税义务,除非有足够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并经法庭判决;如果发生争议,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者直接上诉法庭。事实上,诚实纳税推定权包括两个层次的权利内涵:一是纳税人有被征税机关假定为诚信纳税人的权利,即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也是狭义上的诚实纳税推定权;二是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纳税人有获得税务救济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无救济则无权利”二者共同构成了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权利体系。笔者在此着重探讨狭义上的诚实纳税推定权,

1.权利的本质。法律是权利的艺术。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本质并不在于主动出击。与征税机关权力相抗衡,而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是不受干预的自由,是对税收实体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表明主体对社会资源合法拥有的状态。这就将它同税收知情权、申请退税权、索取完税凭证权等主动性权利相区别。在此意义上,诚实纳税推定权往往被立法机关所忽视,因为它不以“为权利而斗争”之权利形态为人所瞩目。然而,一个成熟的权利体系应当是“进可攻、退可守”的,既赋予纳税人主动性权利平衡国家权力,又设置纳税人防御性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因此,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纳税人一项基本权利,也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2.权利的构成要素。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具体而言。诚实纳税推定权包括:权利主体是纳税人,其纳税人是指微观或狭义上的纳税人,是具体的税收征纳、救济关系中的纳税人;权利内容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推定纳税人系非诚实纳税人而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如强制性税务检查和执行;权利客体是行为,是一种不作为,即征税机关不得推定纳税人系非诚实纳税人的不作为、、

3.权利的属性。从一般的权利分类来看,诚实纳税推定权属于对人权,又称相对权,其效力所及范围只能是特定人而非任何第三人,也即纳税人只能向特定的征税机关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纳税人主张权利,其他纳税人若认定该纳税人不诚实,只涉及民事方面的纠纷,如名誉权,而与诚实纳税推定权无涉,在此意义上,对人权的行使一般需要相对人的协助,相对人的义务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行使也离不开征税机关的协助,即没有充足证据并经法定程序,征税机关不得推定纳税人不诚实。

(二)诚实纳税推定权的价值内涵

诚实纳税推定权不是从来就有,也非偶然出现。所谓诚实纳税推定,其根本在于诚实推定。、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从“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从“身份”走向“契约”的过程中,由道德上的行为准则逐渐发展为法律上的原则,并由民法逐渐扩展至几乎每一个法律部门。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壮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也必然更加广阔,因为在一个“陌生人”越来越多,而每个“理性经济人”不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诚信原则为市场参与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法律标准,使整个社会经济获得了人心的“解放”。而当“税收国家”成为一种事实状态,同家运用纳税人缴纳的税收生产公共产品、提供公共服务时,征纳双方就形成了一种以诚信为基础的等价交换关系。如同私人产品市场一样,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征税机关向纳税人征税时,必须首先假定纳税人是诚信纳税人,没有充足证据,不能提出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的怀疑;纳税人亦应当信赖征税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准确的,这也就是诚实纳税推定权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和价值所在,其意义如下。

1.有利于形成和谐的征纳关系。诚实纳税推定权以诚信为第一要义,强调征税机关应当充分信赖纳税人,而不能将每个纳税人都当作潜在的违法者,以一种“非欠即偷”、“警察抓小偷”的心态开展征税工作,赋予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就是要明确地传达一种信息,即征税机关是信任纳税人的,是善意地为纳税人服务的机构。只有双方彼此信赖,税款征收工作才能有序开展,客观上也提高了纳税遵从度。西方的理论和实践均证明,纳税人更乐于接受和回应税务机关积极的、提供帮助型的行政方式。

2.有利于征税机关的依法征税。 “用法律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的实质是用公民权利去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意义即在于限制和约束征税机关的公权力,,没有足够证据,未经法定程序,征税机关不得怀疑纳税人并行使公权力。诚实纳税的边界就是依法征税的边界,只有推定纳税人诚实纳税,征税机关才能做到依法征税,才不会恣意推定而致权力失范。

3.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经济效率。诚信原则诞生于商品经济,最早于民法中体现,说明了诚信原则的经济效用。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一项权利,不仅是纳税人的“保护神”,更是“理性经济人”的“护身符”。只要纳税人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征税机关就不得干预纳税人的经济自由,不得假借查税之名,行勒索之实,这也就是对纳税人经济效率的提高,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固税本、保税源的长久之计。

4.有利于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不论征税机关如何膨胀,相较于广大纳税人,征税机关始终是少数。财政资金始终是有限的。赋予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就是推定所有纳税人都是诚信不欺的,是不需要动用额外的财政资金进行税务检查的。只有当征税机关获得充分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才能动用财政资金进行税务检查,这就从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资金使用的有效性,避免了有限资金投入到无限的税务检查中既缺乏效率,又造成严重浪费的弊端。

二、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缺失

纵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文件,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不仅没有被写入,而且有“反其道行之”的倾向,这无疑对推进我国税收法治、实现纳税人权利保障构成了极大的障碍。

(一)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立法现实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仅有的三部税收法律之一,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方面,不仅缺少专门的章节设置,而且规定得过于笼统,权利救济严重滞后。在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立法更是处于空白状态,相反,在第四章“税务检查”中,对征税机关开展税务检查的实质性限制几乎没有,第54条赋予征税 机关六项税务检查权,第55条赋予征税机关税务检查中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权,第56条要求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检查,第57条赋予征税机关税务调查权,第58条赋予征税机关税务检查的录音录像权等,直到第59条,也是最后一条,赋予纳税人拒绝“无证(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两证)检查”的权利,但对两证在何种情况下开具,违法开具两证应受何种处罚,只字未提这也就宣告了两证开具不受法律约束,非正常税务检查②难受约束。纳税人不仅没有诚实纳税推定权,而日,承担严苛的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200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明确提出纳税人的14项税收权利,标志着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立法义取得了显著成果。然而遗憾的是,这14项权利主要表现为程序上的权利,而尚未涉及实体权利,因而也不可能提及纳税人的诚实纳税推定权。笔者在此姑且不论纳税人在实体权利缺失的情况下如何行使程序权利,单从广义的诚实纳税推定权理解,纳税人应当拥有对侵犯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程序上的复议权和上诉权。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等税收立法对于纳税人的税务复议和税务上诉权的规定,同样是惜墨如金,仅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和《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第三项“税收监督权”中规定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对于如何保障这项控告检举权又只字未提,且未给纳税人提供适当途径发现征税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在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既没有两证开具的规范化条文。又没有赋予纳税人要求征税机关出具非正常税务检查所依充分证据的权利。

从税收实践看,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也未得到贯彻。例如,关于偷税的认定问题。一厅而内涵过宽,“非欠即偷”,把所有非主观故意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都视为偷税,让漏税纳税人承担了偷税的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这是征税机关对纳税人的不信任,是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典型体现,

(二)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原因探析

我同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有着复杂的历史、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

1.历史原因。我国人民受2000多年来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没有经过现代民主思想的肩蒙运动,导致现代公民意识缺失,而且受建国以来计划经济,尤其是“”时期法律虚无、税收无用思潮的影响,对税收的性质和作用,对纳税人的应有权利,对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观念还略显陈旧, 加之税制结构的设计缺陷,都共同阻碍了纳税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使纳税人把征税机关滥用检查权视为正常,把自觉申报当成迫不得已的任务。这样就造成了纳税人既不想诚实,又不要权利的尴尬

2.政治原因。在走向法治的时代,改革更多地依仗法律。不论正当与否,各种利益借助法律实现了形式j:的正当化,这时的法制改革就像分蛋糕,纳税人的权利多了些,征税机关的权力就少了些。30多年的改革造就了一批依附于权力之上的既得利益集团,他们或为征税机关本身,或通过利益输送进行权力交易。而置身于其中的广大而分散的纳税人始终难以形成一股合力,纳税人权利始终只为少数的知识分子所关注和表达。权力具有天生的膨胀性,也具有天生的防御性,当纳税人权利遭遇国家公权力的阻滞时。诚实纳税推定权也就难以进人立法者的视野。①

3.经济原因。我国尚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时期,各种政治、法律、税收、贸易、文化等诸多制度尚不健全,漏洞甚多,致使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屡禁不止,诸如厦门远华税案、浙江金华税案等层出不穷,税收违法行为形势严峻。在此背景下。若赋予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无异丁“雪上加霜”。加大征税机关纠正税收违法的难度。就如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加大公安、检察机关破案难度一样,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现阶段面临着同样的法治困境。

4.社会原因。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建立,离不开社会整体诚信环境的建立,离不开信用体系和信息化建设。当前,税务机关在内部信息共享,与银行、保险、证券、工商等机构、外地甚至境外机构的信息共享上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对纳税人的资产和纳税情况缺乏足够了解。同时,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和纳税人信用评级机制也未建立。为诚实纳税推定权设置带来了不小的阻力。

“不愿改革的民族缺少精神,无法改革的民族缺少活力,为改革而改革的民族缺少智慧”。减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原因或是观念陈旧、或是利益羁绊、或是智慧匮乏,但这些原因只能解释为什么我们现在还没有诚实纳税推定权,而不能说明我们可以不需要诚实纳税推定权。相反,它们从侧面印证了我们需要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消极影响

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长期缺失,绝非证明它是可有可无的,更不是证明它的缺失会产生“积极影响”――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事实上,这种缺失从来没有一刻杜绝过税收违法行为,也不可能杜绝。从长期来看,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将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

1.税收征纳陷入恶性循环。我国的税务行政尚停留在传统阶段,以强制管理为中心,征税机关以高于纳税人的地位自居,不仅服务的少,有时还会给纳税人造成损失。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使得征税机关只依靠高强度的征管方式完成税收计划,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互不信任,或者说是征税机关不信任纳税人,带着“有色眼镜”看待包括诚实纳税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不仅难以提高纳税遵从度,相反还会造成纳税人或明或暗地抵制纳税,而且不排除诚实纳税人在这种征管模式下转为不诚实纳税人。面对这一情况。征税机关加大打击力度,纳税人则更不诚实纳税,恶性循环就此形成,其结果无异于两败俱伤。

2.税务检查走向权力失控。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检查权的“倚重”和权力监管的缺失,造成权力面临失控局面。仅从我国近年来的行政诉讼中就可以看出,税务机关的败诉率通常在50%以上,高居各行政机关之首,这不能不说是权力失控的恶果。不仅如此,不受约束的权力极易导致腐败。实践中,征税机关借税务检查之名,行贪污受贿之实的事情偶有发生,这也是权力失控的必然结果。缺少权利的制约,权力制约权力将成为空谈,这已为政治学所一再论证。

3.侵犯经济自由伤及税本。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不仅增大了征税机关怀疑纳税人不诚实纳税的机会,而且使征税机关在缺少程序制约的条件下行使税务检查权“充满了危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的经济自南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只要诚信纳税,就应当免受不当的税务检查和干扰,这也是法治国家的通例。然而,我国征税机关动辄以税务检查为名,前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资料、扣押文件,甚至牟取非法利益,不仅严重干扰纳税人的经济自由,还很可能造成纳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危及纳税人地位,伤及“税本”。

4.浪费造成财政困境。权利的行使需要成本,权力的行使同样也需要成本,征税权利、税检查权也不例外。近年来,我国税务局(所)数量不断增长,征税人员数量与日俱增。然而,财政资金终究是有限的,以庞大的财力维持税款的征收。且不说是否符合经济成本。单从财政角度看,财政支出的不 断上升必然要求财政收入的不断增长,加大财政压力,经济学家熊彼特、希克斯、诺斯等通过时经济史的深入研究,都认为财政的压力是产生社会变革的直接原因,而历史上的诸多“治乱循环”,都直接或间接地与财政压力有关。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必然造成征税机关征税成本的上升,进而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直至财政困境。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高于GDP十余个百分点的增长就凸显厂这种困境

三、欧美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现状

在欧美发达国家,纳税人权利保护深入人心,特别是经济全球化以来,税务机关纷纷转变作风,以一种“经营者”的姿态“服务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也得以贯彻,成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建立可以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予以借鉴。

(一)欧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现状

经历了20世纪下半叶“为纳税人服务”的改革浪潮,欧美各国大多制定了纳税人或纳税人权利法案,为纳税人权利设计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保障体系。在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直接规定诚实纳税推定权;一是通过规定纳税人有获得礼貌和专业服务的权利,内含诚实纳税推定权。这两种体例并不是绝对的,也会有重合。

采用第一种立法体例的有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澳大利亚国税局2009年修改后的《纳税人》(The Taxpayer’s Charter)“纳税人权利”部分第2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推定纳税人没有隐瞒税务事宜,除非纳税人的行为令税务机关有怀疑(treat you as being honest in your tax affairs unless you actotherwise)。条文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纳税人诚实并遵守税法概述”,“我们(澳大利亚同税局)假定纳税人告知我们的都是真实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都是完整而准确的,除非我们有理由相信不足这样我们承认纳税人在进行纳税时,有时会犯错误。我们将错误与故意区别开来。如果纳税人犯了错误,可以向我们解释。我们将听取并记录在册”。一是“自行申报”,“联邦税收系统建立在自行申报基础上这意味着纳税人将自行准备需要申报的信息,负担纳税义务并将信息告知我们。以这些信息为基础,纳税人将支付税收或得到退税。然而,我们对公众负有保证每个纳税人都遵守税法的职责,税法赋予我们核实纳税人自行申报信息的时限。以所得税为例,对大部分纳税人而言,自申报日期起,我们有两年:对其他纳税人而言,我们有四年。当存在逃避或欺诈行为时,将不受时限约束。如果我们检查纳税人信息,这并不代表我们不信任纳税人,而只是我们发现了一些不一致的信息,我们应当采取必耍的行动”(The Taxpayers’Charter)加拿大《纳税人权利法案》(Taxpayer Bill of Rights)规定了除非有足够理由和相信纳税人行为有异,应视纳税人诚实处理有关税务事宜。英国《皇家税收与海关局》第四章第3条规定纳税人有权利被推定为诚实的,也有义务诚实地处理税务事宜(A right for the customter to bepresumed honest;and a duty 0n the customer to be honest in dealings with HMRC):

采用第二种立法体例的有美国等。美国2005年颁布的《纳税人权利法案》(Yore・Rights as a Tax,payer,Catalog Number 64731W)第3条规定了纳税人有“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Professional andCourteous Service),“如果纳税人认为国内收入局职员没有提供专业、公平、礼貌的服务、照顾,纳税人可以将此事告诉该职员上司。如果该职员的上司没有给予满意的答复,则纳税人可以给国内收入局的区税务局长或税收服务中心局长写信反映情况”。 (Your Rights as a Taxpayer)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在相关文件中作出了类似规定。与此同时,美国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也实际上赋予了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在美国,转让定价的举证责任由纳税人承担,税务机关应当举证证明纳税人在所得税申报中有欺诈行为,税务机关应当证明纳税人明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其申报存在缺陷且其目的在于通过错误的申报逃避其应当缴纳的税额。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纳税人基于其所享有的诚实纳税推定权,并无义务举证证明其在交易的进行中有违反税法规定的过错,而在转让定价案件中,过错或避税意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转让定价的调整,在此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举证证明纳税人的“避税”或“减轻税收负担”的意图应当是符合逻辑的结果。这是诚实纳税推定权在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二)欧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评析

客观而论,欧美等国之所以建立如此发达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与其历史背景、经济环境、政治制度、学术力量等方面密不可分,特别是以其发达的物质生产力为前提。在这方面,我国恐怕短期内还难以建立如此细致、全面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制,但这并不能否认我们在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进行努力的可行性。欧美等国的历史演变和税收实践证明,我国完全可以建立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

从立法体例上讲,第一种较为直接和明确,对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视度较强,执行力较大,便于纳税人知晓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方便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缺点在于将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独立出来,与其他基本权利(如获得礼貌和专业服务的权利)相并列,在理论上尚欠严谨。依据市场经济理论,纳税人作为顾客,商家推定纳税人诚实而非蓄意违法者是不言自明的,是提供专业礼貌服务的应有之义。同理,在税收这种“公法之债”中,纳税人同样有权获得征税机关这种专业和礼貌的对待。诚实纳税推定也是其应有之义。第二种立法体例虽未言明诚实纳税推定权,缺乏一定的清晰度和可识别性,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和税务机关职责明确,但是从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角度看,又具有一定的逻辑自洽性。我国应当选择前者,原因有三:一是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一直未得到应有重视,权利保护意识不强,直接明确有利于提高纳税人权利意识;二是我国法律具有较为含蓄和抽象的立法特点。如果仅规定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那么实践中就很有可能将诚实纳税推定权排除在外;三是我国征税机关尚未脱离“官本位”思想,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难以付诸实施,这样就很有可能造成诚实纳税推定权的进一步丧失。从法律演进角度看,我国应先从诚实纳税推定权人手,逐步提高征税机关的服务水平。

在学术界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的同时,部分税收实务部门也针对纳税人的诚实纳税推定权作出了有益的探索。2009年,厦门地税局出台《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的指导意见》,规定税务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时,首先不应认定或推定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其次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应通过合法手段、法定程序取得证据。而在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前,纳税人还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理时税务机关应坚持“疑错从无”原则和 处罚得当原则,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该措施一经出台和实施便受到业界和学者专家的一致好评,对促进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构建

推进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进程,当务之急是修改现行的税收立法,而重点应当放在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上,继之对《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等税收规章作出相应的修改。

(一)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和第52条

笔者建议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增加一款为第六款,其内容如下:纳税人依法有权获得被税务机关推定为诚实纳税的权利,但税务机关有足够相反的证据证明纳税人有违法行为的除外。总则部分统领全篇,有利于纳税人基本权利的适用效果。同时,第8条已经列明一些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将“诚实纳税推定权”置于此条有利于条文衔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如下: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滞纳金。由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明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之冲突而应予以更改,此款带有明显的传统税法色彩,对纳税人课以苛刻的纳税义务,破坏了征纳双方的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精神,故建议修改。

(二)规范税务检查权运行

纳税证明例10

一、房地产业税费征收范围及有关规定

凡在安远县行政区划内征用土地,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等行为,应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形缴纳税费。

(一)境内征用、占用耕地用于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债、作价投资、入股),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契税。

(三)境内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指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转让方为企业)和个人所得税(转让方为个人)。

(四)境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个人)。

(五)县城、镇(含乡、工矿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还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出让方要按规定补缴契税。

(七)县城、镇(含乡、村、工矿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拥有产权的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他有偿转让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契税和房产交易的相关费用。

二、房地产业计征税费的标准

(一)属地税部门征收的

1、建筑业

按下列税目和标准缴纳税款:

(1)营业税(建筑业):按工程造价的3%申报缴纳;

(2)所得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按工程造价的3%(装饰工程4%)申报纳税;

(3)城建税;工程项目在县城、建制镇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5%申报纳税;在乡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1%申报纳税;

(4)教育费附加: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3%申报纳税;

(5)印花税: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申报缴纳;

(6)县外建筑公司除按上述规定向我县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建筑业)、城建税、印花税及教育费附加外,应按下列规定缴纳所得税:在工程开工前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经证》)向我县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必须按季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等据以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并经县地税局审批同意后,才可按规定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对未按规定持《外经证》向我县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报验登记,或未按时提供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以及虽提供《外经证》,在我县经营累计超过180天,但不能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①合法取得《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②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帐簿且在经营地属非独立核算单位;③未实行承包或挂靠经营,每月按工程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的3%缴纳所得税,由我县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2、销售不动产(含房屋转让)

按下列税目和标准缴纳税款:

(1)营业税(销售不动产):按不动产销售额(或差额)的5%申报缴纳;

(2)所得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按不动产销售额的4.95%申报缴纳(个人转让住房的按1.5%征收)。

(3)土地增值税:销售普通标准住宅的,按销售额的1%预征;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度假村的,按销售额的3%预征,其中店面按销售额的5%预征。

(4)城建税:不动产在县城、建制镇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5%申报缴纳,在乡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1%申报缴纳;

(5)印花税:按不动产销售额的万分之五申报缴纳。

(6)教育费附加: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3%申报缴纳。

3、转让土地使用权

按如下税目和标准缴纳税款:

(1)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按转让额(或差额)的5%申报缴纳;

(2)所得税:2002年1月1日前设立的企业,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和个人,按转让额的4.95%申报纳税;

(3)土地增值税: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

(4)城建税:转让的土地在县城,建制镇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5%申报纳税;在乡的,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1%申报缴纳;

(5)教育费附加:按应纳营业税税额的3%申报缴纳。

(6)印花税:按转让额的万分之五申报缴纳;

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中涉及到按差额征税或减免税的,按规定予以减免,但纳税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上次办证或购买时的税收完税证、发票或国土、房管部门开具的财政收费收据的原件等有效证明),经主管地税分局审核后按规定计征税款。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或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按主管地税分局依法核定的收入计税。

4、凡有新的税收政策规定的,适用新的税收政策规定。

(二)属财政部门征收的

1、征(占)用耕地(含水田、旱地)、果园、菜地、苗地、花圃、茶园、鱼塘、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耕地占用税:按欣山镇5元/平方米,塘村乡、双芜乡3.6元/平方米,其他乡镇4.3元/平方米标准纳税,由征用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缴纳。农民在本村内占用耕地建自用房的,减半征收。

2、销售不动产(含房屋转让)

契税:由受让人按不动产销售额的4%申报缴纳,个人购买容积率在1.0以上,面积在144平方以下的普通住宅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中超过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3、转让土地使用权

契税:由受让人按实际成交额的4%申报缴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方先按该土地转让价的4%补缴划拨土地契税后,再由受让方按该房地产总体转让价的4%缴纳房地产交易契税。

(三)属国税部门征收的

1、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凡2002年1月1日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在我县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需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征收标准:能准确核算经营成果,实行查帐征收的,按应纳税所得法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能准确核算经营成果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3)外来房地产企业的管理:对外来房地产企业来本县开发房地产的,如属于国税部门征管的企业,应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对不能出示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企业经营所得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外来房地产企业在本县开发房地产,在连续的12个月内经营时间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同时向经营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当地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加强控管。

2、建筑安装工程用材料的税收管理

一项建筑安装工程完工之后,建筑安装耗用材料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工程决算编制完成之日起5日内,及时、完整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建筑安装耗用材料明细表、转让建筑材料纳税申报表、工程决算书以及外购建筑安装耗用材料发票等资料,以下统称纳税资料)。凡未按规定报送纳税资料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以及提供的纳税资料不完整、不合理的,国税机关可按相关标准核定其耗用材料金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属国土、房管部门征收

1、土地出让金: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征收;出让土地转让时改变土地用途或改变土地容积率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2、土地使用权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按件收取,具体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标准执行。

三、房地产业计征税费价格的确定

(一)据实征收。房地产市场交易计税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含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核定征收。根据土地、房屋地理位置、基础设施及级差收益状况,县城土地、房屋划分为五类区域(具体标准见附件1);对未建账或账务不实的房地产交易行为或成交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财税部门,根据有关房地产政策,实行计税依据下限管理。(具体标准见附件2)。

(三)建筑安装营业税最低计税价格标准。对未建帐或帐务不实建筑工程按最低计税价格标准征收。建筑最低计税价格:框架结构400--43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300--330元/平方米。

(四)建立房地产计税价格定期调整机制。鉴于房地产交易价格变化较大,为适应市场价格变化,建立依市场价格调整变化机制,每年年初由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交易价格开展调查,然后报县政府办公室备案,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后执行。

四、房地产业税收的发票管理

(一)房地产税收纳税人在收取款项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地税发票,凭地税发票收取转让款或销售款。

(二)建筑业纳税人预付工程款时,必须开具地税统一印制的建筑业预付工程款专用收据,待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开具正式地税发票。预收购房款必须开具地税统一印制的预收款专用收据,待所有款项付齐后,分户开具正式地税发票。

五、房地产业税收征管流程

(一)县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指派专人驻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负责房地产税费征管台帐登记监管、办证前完税情况的审核等税收监管有关工作,并及时将财政、地税、国税征管部门征税情况与国土、建设、房管部门办证情况进行比对。

(二)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携带有关资料先到财政、地税、国税派驻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工作人员处进行申报登记(合伙(联合)开发的必须注明每个合伙人名称,以作为今后税收管理的依据),然后凭财政、地税、国税管理机关公章和经办人签字齐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管理登记表》到国土、房管、建设部门办理用地许可证、开发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无《登记表》的,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不予受理。

(三)对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须携带相关资料先到财政、地税派驻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工作人员处审核,审查人员根据审核情况分别做出征税、减免税、不予征税决定。凡属征税的,凭《应缴税款通知单》,到财政、地税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然后凭《房地产完税证明通知单》、契税完税证,由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财政、地税人员录入办证系统,国土、房管部门据此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审核属于减免税的,凭《办理房地产免税证明通知单》,由办证大厅地税、财政人员录入办证系统,国土、房管部门据此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审核不属征税范围的,凭《房地产不予征税证明通知单》,办证大厅地税、财政人员录入办证系统,国土、房管部门据此办理房地产权证。

六、强化部门协作,健全协税护税网络,严格税费征管责任

(一)在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设立房地产交易税费征收及办证窗口,实行财政、地税、国税、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专职办证(办税)人员集中办公,实行一条龙服务,统一办理有关证照和收取有关税费,国土、建设、房管部门不得手工制证和在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以外地方办证。

(二)严格实行“先税后证、以证控税”管理制度。1、对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房屋权属的,国土、房管部门要凭财政、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税务发票,免税审批表)相应给予办理和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实行联合审核制度。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必须由建设、国土、房管、财政、地税等部门联合审核。3、联合审核中发现应税未税或应补税的,财政、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依法履行一次性告知,下达相关法律催缴文书,告知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缴清税款。4、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实行登记制度,在国土、房管、建设办理用地许可证、开发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之前,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先到财政、地税、国税机关登记,凭财政、地税、国税机关出具的审核证明材料给予办理;5、建立健全税源台帐管理。在县办证服务(收费)大厅房地产办证(办税)窗口建立规范和统一的房地产税费征收台帐,国土、房管、建设、财政、国税、地税在同一本台帐上进行序时登记,互相审核、监督。

(三)县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协助财政、地税、国税等部门的征管工作,要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办理证照,对财政、地税、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也不得提供虚假资料,经检查发现“未税办证”行为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将严厉追究发证单位和经办人的责任,并责成其10日内追回流失税款,对逾期无法追回的,由县财政直接从发证单位经费(含责任人工资)或预算外资金扣缴税款,直至扣足为止。对于以上单位直接的税款,县财政另给予手续费。

(四)县财政、地税、国税、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房地产税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落实便民利民措施,依法征收税费,严禁“吃、拿、卡、要、拖”。在税费征管办证工作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将严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县财政、地税、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房地产税收的稽查工作,严格按税法规定征收税款,要完善好有关代扣代缴手续,加强税款的跟踪管理,严格内部监督,每月10日前联合组织一次对办证和完税情况的审核,杜绝“人情税”和“关系税”,对征管员擅自减免税的,要严肃查处,对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和稽查中发现的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汇报,不得隐瞒。

(六)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税费的监管,严厉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税费征收中出现的违法乱纪、、不征或少征税费行为;*部门要积极配合,指定专人协助地税、财政部门,严厉查处和打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偷、逃、抗税行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公证部门也要积极支持税收征管工作,如实提供房地产的交易和公证信息。

纳税证明例11

    (一)逾期抵扣凭证范围必须是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逾期抵扣适用情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发生真实交易,且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才能申报抵扣,否则还是不能抵扣。逾期可抵扣情形如下:

    1.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2.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逾期抵扣审批程序逾期且符合客观原因的扣税凭证,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再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才能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在逾期抵扣审批过程中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1、《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办理搬迁时间、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搬出及搬入地点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

    3、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的,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提供卖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邮寄丢失或者误递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提供邮政单位出具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