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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16 17:15:20

刑法理论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例1

「正文

犯罪是被科处刑罚的行为,“值得科处刑罚”这种属性就是“可罚性”,确定可罚性的范围乃是犯罪论的重要任务。“可罚性”在犯罪论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是可罚性的要素,虽然客观的处罚条件是一般地发生作用,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只对具体的行为人有效,但是,它们都与故意或者过失无关,重要的只是其客观存在。

一、可罚性的涵义和地位

(一)可罚性的涵义

在刑法学上,“可罚性”(Strafbarkeit)一词具有多种涵义。

第一,“可罚性”被用来单纯指某行为是“处罚的对象”这种事实。例如,当人们说“行为在现行法上不具有可罚性”时,实际是说行为不是现行法的处罚对象。这种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

第二,“可罚性”被用来指行为“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值得处罚”这种实质评价意义上的“可罚性”,被称为“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实质意义中的可罚性”是“形式意义中的可罚性”的前提和根据,是立法论中进行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的标准。

第三,“可罚性”被用来指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即把“可罚性”评价视为犯罪论体系上的一个评价阶段。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被称为“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而且,作为包含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的全体的可罚性,被称为“广义的可罚性”;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被称为“狭义的可罚性”[1]。

本文中所论及的“可罚性”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可罚性,即“作为体系范畴的可罚性”,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外,对行为进行的“值得处罚”这种实质的评价。“可罚性”属于实体刑法的范畴,与“诉追可能性”(Verfolgbarkeit)不同。诉讼前提(如刑事告诉)和诉讼障碍(如赦免)这些决定诉追可能性的要素,只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其存否无需进行实体的裁判[2]。

(二)可罚性的地位

“可罚性”在犯罪论体系上具有怎样的地位?对此,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

1.刑罚处罚阻却事由说。该说认为,狭义的可罚性不是犯罪的成立要件,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这些决定可罚性的要素只具有阻却刑罚处罚的性质。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指出:“观念刑罚权原则上与犯罪的成立同时发生。但是,作为例外,有时进而以其他事由为条件。这种条件称为处罚条件(客观的处罚条件objektiveBedingungderStrafbarkeit;condicionobjetivadepunibilidad;condizioneobiettivadipunibilita)。例如,破产犯罪中破产宣告的确定(破产法第374条至第376条、第378条)、诈欺更生罪中更生程序开始决定的确定(公司更生法第290条、第291条)、事前收贿罪中成为公务员、仲裁人(刑法第197条第2项)等即是。根据情形,一定事由的不存在被规定为处罚条件。这种事由称为处罚阻却原由(Strafausschiessungsgruende)

。例如,亲族间的赃物罪中近亲的身分即是(第257条)。这样,处罚阻却原由通常是行为人的身分。这称为人的(一身的)处罚阻却原由。因为处罚条件、处罚阻却原由是从某种政策的理由被承认的,它与对行为及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无关,同犯罪的成立没有关系。因而,(1)不具备处罚条件,或者存在处罚阻却原由,其行为是违法的。所以,例如在近亲相盗(第244条第1项前段)的情形中,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和成立共犯。而且,(2)行为人是否表象相当于处罚条件和处罚阻却原由的事实,与故意的成立没有关系。”[3]

日本刑法学者板仓宏把广义的可罚性区分为当罚性和要罚性,并且认为,当罚性(Strafwuerdigkeit)是实质的可罚性,它说明行为本身受处罚是相当的(处罚相当性);要罚性(Strafbeduerftigkeit)基于刑事制裁的补充性要求,说明为了实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目的刑罚是有效的并且是必不可少的。没有当罚性,犯罪不成立;没有要罚性,刑罚被阻却。“虽然这种要罚性以当罚性为前提,但是,实质上是与当罚性不同的概念。对在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进而具备实质的可罚性的意义上不能否定当罚性的行为,也因为不存在要罚性,而开辟了处罚阻却的途径。另外,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事情和犯罪后的事后事情等不能左右犯罪成立的事情也是判断要罚性的资料。为了将不能否定具备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行为尽管如此也要从刑罚中解放出来,要罚性是具有实益的概念。”[4]

2.犯罪成立要件还原说。该说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不是与犯罪的成立与否无关的处罚条件,而是决定行为的犯罪性的条件,但是,可罚性不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件,而应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内部论述可罚性,通过提出“可罚的违法”和“可罚的责任”这些观念,把“可罚性”还原到“违法性”和“责任”之中。日本刑法学家佐伯千仞指出:“刑法上的责任是引起刑罚这种国家的目的意识性活动的要件,因此,其内容不可避免地带有刑罚目的的色彩或者规定。恰如刑法上的违法性特别作为可罚的违法被特殊化一样,为了使责任也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是刑事责任),需要作为可罚的责任来特殊化。可罚的责任的特征,不只是指尽管行为人能够理解法规范的命令、禁止并根据它来行为却没有那样行为,进而是指这种行为人的非难性强烈到特别需要刑罚这一强力手段的程度,并且是适宜于接受刑罚这种性质的东西。”[5]

3.犯罪成立独立要件说。该说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和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不仅是决定行为的犯罪性的条件,而且,“可罚性”不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容,应该在犯罪论内部确立“可罚性”独立的体系地位,“可罚性”是继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后的第四个犯罪成立要件[1](P8)。日本刑法学家宫本英修早就提出:“某行为为了成为犯罪,首先要在法律上一般规范地被评价为违法,进而需要在刑法上被判断为可罚的”[6],“可罚类型性”是“犯罪的最后的一般要件”。[7]关于犯罪概念与可罚性的关系,日本刑法学家庄子邦雄作了明确的阐述:“通说把犯罪定义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而且有责的行为,认为行为外的要素是与犯罪的成立要件相分离的可罚性的要素。即认为客观的处罚条件或者人的处罚阻却事由是存在于犯罪这一实体的要素之外的为了发动刑罚的实体的要素。”[8]但是,“应该与刑罚权的发动密切相联来考虑‘犯罪’的实质,在刑罚权发动时才认为成立‘犯罪’。”[8](P65)即,“站在应该使行为与行为人有机地联系以决定作为整体的‘刑事责任’的立场来考察,在减轻、免除刑罚的情况下自不待言,在没有进行刑罚量定的刑罚权发动的抽象可能性的阶段,也不斟酌行为外的要素就造出‘犯罪’这一实体,必须说是明显无视了‘犯罪’的实体。”[8](P71)应该作这样的定义:“‘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和有责的行为,并且是具备可罚性的行为。”[8](P71)

刑法理论论文例2

一、导言:刑事政策定义的不同解读

二、刑法学说史的考察:刑事政策思想决定刑法理论走向

三、行为价值学说辩证:刑事政策立场决定刑法理论选择

四、结论: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相互作用

一、导言:刑事政策定义的不同解读

“刑事政策(kriminalpolitik)”一词,18世纪末便在德国被使用,但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始自德国学者Feuerbach(1775-1833)1803年的刑法教科书,[1]后来由H.W.E.Henke[2]和Liszt等诸多学者的推广,逐渐形成了现代刑事政策学。大陆法系刑事法学关于刑事政策的定义尽管表述五花八门,但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二定义说”与“三定义说”。[3]英美法系刑事法学中并没有大陆法系刑事法学意义上的刑事政策这一术语。因此,在一些著名的英美法律词典——如美国的Black’sLawDictionary和英国的TheOxfordCompaniontoLaw中,都没有关于刑事政策的专门词条。但是英美刑事法学者经常使用criminalpolicy或crimepolicy以及penalpolicy。不过,他们所探讨的criminalpolicy或crimepolicy一般是指犯罪学意义上的对策,而penalpolicy一般是指刑罚学(penology)意义上的罪犯矫正政策。故而学者们认为,英美刑事法学中的刑事政策,其含义就是“criminal(犯罪的)”与“policy(政策)”相加,再加上一个“刑罚政策”。英国南安普顿(Southampton)大学法学院教授AndrewRutherford曾经指出:刑事政策包括刑事司法程序从警察到监狱体系的所有环节——所有关涉与犯罪作斗争以及保护公民不受不公正或压制对待而与犯罪斗争的一切措施;刑事政策也重视以往被忽视了的犯罪被害人问题,总之,刑事政策涉及预防犯罪(更恰当地说,是减少犯罪)的方方面面;因此,刑事政策的范围远远超出了刑罚与刑事司法问题,它涵盖了社会针对犯罪现象所做出的全部特定反应内容。[4]如此看来,英美刑事法学中的刑事政策,其含义大体上与大陆法系刑事法学中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相当,与Liszt主张的“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总和”[5]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中国的刑事法学中,关于刑事政策的定义,学者们历来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所谓刑事政策,就是指社会公共权威综合运用刑罚、非刑罚方法与各种社会手段预防、控制犯罪的策略”;[6]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7]还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8]此外,还有学者明确主张“犯罪对策就是刑事政策”。[9]前述关于刑事政策的见解各有其理,但是本质上并未超出大陆法系刑事法学关于刑事政策的“二定义说”和“三定义说”的范畴,只不过表述方式有所不同而已。

在我看来,如果在刑事法制的范畴内探讨刑事政策定义,当选择狭义的刑事政策定义为宜。这是因为,广义的刑事政策涵盖了所有与预防和控制犯罪有关的公共政策,如果学理上选择广义的刑事政策,不仅刑事法学者无力胜任此一意义上的刑事政策研究,而且还会使刑事政策本身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混为一谈,[10]从而丧失刑事政策作为一门科学的独立性;而最狭义的刑事政策仅仅将特别预防作为其目的,严格将刑事政策调整对象限定为犯罪者或有犯罪危险者(可适用保安处分者),因而把刑事立法和一般潜在犯罪人排除在刑事政策的考量范围之列,显然不符合刑事政策的应有之意。出于此种考虑,我们将我国的刑事政策界定为: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11]根据我国国情和犯罪状况制定或运用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各种刑事对策。我所主张的刑事政策定义仍然属于狭义的刑事政策定义,它主要涉及国家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三大方面。本文正是在此一定义上探讨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的影响。

二、刑法学说史的考察:刑事政策思想决定刑法理论走向

关于刑事政策及其理论的重要意义,如今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识。一方面,国家在进行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事处罚执行过程中越来越自觉运用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不论是国家政府官员、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刑事法学研究人员,也越来越明确认识到刑事政策与相关刑事法律科学有着极其紧密的关系。但是,就刑法理论而言,刑事政策与之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或者说,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究竟有何影响?却鲜见有学者对此进行深入透彻的研究。这正如德国学者LotharKulen[12]所言:“这个所谓的崇尚自由的刑法理念到底与刑事政策,尤其是与现代刑事政策,有何关联?这个问题的提出是有依据的,因为政策正是致力于通过对社会现实的影响来实现特定的目标,特别是解决特定的问题,同时,刑事政策正是试图通过公布(Erlassen)刑法来实现这一点。”[13]根据我给刑事政策所下定义不难看出,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有着无法割舍的联系——二者都涉及犯罪与刑事处罚,从某种角度来看,刑法理论中很多问题,诸如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犯罪论与刑罚论等问题,实际上也是刑事政策问题。

在CriminalPolicyMaking一书中,AndrewRutherford教授在其“导论”的第一句话便道破了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微妙关系。他说:“刑事政策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确定刑法的边界,包括那些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能有效的辩护理由。”[14]据此,刑事政策就决定了刑法与刑法理论的基本走向。其实,一部近现代刑事政策史,就是一部近现代刑法理论史!

1791年《法国法典》(FrenchCode)[15]在欧洲大陆率先采纳了“威慑原则”(theprincipleofdeterrence),并深刻影响了德国刑法理论研究与刑事立法,威慑论在德国很快流行起来。[16]在18世纪晚期,德国刑事法学研究异常活跃。特别是围绕刑事责任根据与刑罚目的问题,学者们展开了激烈论战。这一时期特别值得一提的乃是vonCrolmann(1775-1829)[17]与Feuerbach这两位学术友人之间的论战。当时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解释就是自Aristotle(384BC–322BC)以来,BaronSamuelvonPufendorf(1632–1694)[18]第一个以独立而科学的方法思考并论证了的“道义责任论”(moralresponsibility)[19]和ImmanuelKant(1724-1804)法哲学思想中的意思自由论(thefreedomofwill)。事实上,道义责任论的法哲学根基乃是“道义自由”(freedomofmorality)或“道义自由论”(thetheoryofmoralfreedom)。[20]道义自由论认为:人具有独立自主地进行道德选择和决定的能力;道德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是道德责任的前提,所谓“决定作恶的是我自己,想去行善的也是我自己”(萨特语)。[21]Kant法哲学中的意思自由论[22]与道义自由论一脉相存,认为人的道德意志是独立的、绝对自由的,从而进一步为道义责任论提供了强大的法哲学理论支持。意思自由论的基本思想乃是:人具有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而做出决定并采取行动的能力;人能够在其自己的意志支配下选择为善或者为恶;滥用自由的行为侵害社会或他人,表明行为人选择了恶,这就违反了道德规则,因而行为人具有道德的过错或具有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换言之,每个人的意志乃是自由的,即每个人具有选择其行为的自由,而犯罪正是行为人在其意思自由的前提下对行为选择的结果。既然行为人具有意思自由,他可以选择适法行为,而他偏偏选择违法行为,因此这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Crolmann与Feuerbach都不赞同意思自由论。Grolmann认为:人之所以犯罪,是由其危险性格决定的;刑罚不应当针对犯罪人的意思自由,而应当针对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应当特别注意行为人的个人性格;刑法与道德相互间没有什么关系,刑罚也不可能改善犯罪人的道德水平;那些违反法律意志的人,将来还会以相同或者相似的方式违反法律;刑罚应当指向犯罪行为显示出来的犯罪人的性格,犯罪人现在实施的犯罪可能预示了其将来可能实施的罪行——即:判断犯罪人是否将来会重复已实施的犯罪,更多取决于行为人的个人性格以及具体案件的特定情况。因此,犯罪人的永久性格可以作为确定其刑罚适用的因素,应当贯彻这样的规则——犯罪人的违法倾向越大,他应受到的处罚就越重,而违法倾向的程度,可以根据犯罪人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法益)性质来加以判断。基于以上分析,Grolmann坚决主张“特别预防论”,其基本思想是:作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反应,刑罚的根据就在于——针对那些犯罪人,法制政府有权进行压制(威慑),这种压制甚至包括消灭犯罪人;运用压制犯罪人的威慑方法能够使犯罪人回归社会,这里所说的压制方法就是刑罚;刑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犯罪人将来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尤应指出的是,Grolmann与Feuerbach一样,对刑事法律制定怀有崇高敬意,认为刑法典只能根据现实社会中大多数犯罪的一般情况和原则,确定哪些人是犯罪人以及什么行为是犯罪。[23]

Feuerbach一方面反对意思自由论,同时他坚决反对Grolmann的特别预防论而主张“一般预防论”(generaldeterrence)。他认为Grolmann的特别预防论致命弱点在于“选择了行为的纯粹可能性(危险性格)作为处罚根据而不是把真实的违法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在法哲学意义上,Feuerbah与Kant都试图为刑法寻求一个永恒的支撑点,但是Kant力主“意思自由论”,试图在其唯心主义的思想体系中以上天的名义或通过永恒审判的绝对真理等方法来阐释刑法问题,而Feuerbach则倡导“一般预防论”,将刑法奠基于地球上(尘世)立法者的权力之上,认为刑法乃是人性卑微冲动的结果——地球上立法者的权力与人性的卑微冲动允许某种精确的制度设计,刑法正是这种制度设计的产物。他否定刑罚是国家发动的根据假设的道义自由进行的道义报复。他指出:“推定道义自由需要刑法,这是绝对自相矛盾”;刑罚乃是一种市民处罚(civicpunishment,即世俗的、为了国家的目的而发动的区别于道义处罚的处罚);刑罚奠基于明确宣告的法律规定,从犯罪人角度看,刑罚的合理性在于通过刑罚方法威慑进而促使犯罪人自愿服从,从国家角度看,刑罚的合理性则在于通过威慑的方法,阻吓犯罪和防止犯罪的可能性,而刑罚威慑的最终目的就是避免侵害权利(法益),即防止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实体权利受到犯罪侵害。在Feuerbach看来,人类行为显然受着人类意志的支配,而人类意志是一种纯粹感性动机的产品或混合物,为了使人类感性动机纯化,法律必须尽可能严格和明确;防止犯罪是国家的功能,但是通过直接的物理强制(physicalcompulsion)不可能到达这样的目的,因此,国家可以通过对那些可能犯罪的人进行威慑来采取心理强制(psychologicalcompulsion),而且,这种威慑必须充分有力,否则不会有效。Feuerbach这些学说的核心思想在于通过制定颁布完备的刑罚法规,将罪刑关系清楚昭示于天下,使每个人都知道什么是犯罪、犯罪后将有什么后果。此即“心理强制论”(thetheoryofpsychologicalcoercion)或“通过法律恐吓的威慑理论”(thetheoryofdeterrencethroughthreatoflaw)的精髓所在。[24]

为了实现自己与众不同的刑法哲学思想,Feuerbach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与实践。由于受法国18世纪后期刑法改革的影响,德国维尔兹堡(WÜrzberg)大学教授Kleinschrod(1762-1824)受命起草巴伐利亚(Bavaria)刑法典,并于1802年出版。但是,Kleinschrod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很大程度上沿袭了《普鲁士总邦法》(GeneralPrussiaLandrecht)[25]刑法部分的存旧套路和精神,刑法立法体系混乱,用语含糊不清,因而受到Feuerbach的尖锐批评。在论及刑法立法时,Feuerbach一针见血地指出:一部刑法典不是概略纲要,而应当有自己完整的体系,在其自身内部必须协调,它必须以精确的定义和独特的明确适用规则统驭整部法典;刑法典决不能追求经院哲学家似的矫揉造作和所谓精细明白体系;聪明的立法者不会以演绎的方法来立法,也不会使用哲学的和学究式的表达方式来立法,立法者应当把哲学精神展示在自己深广的立法观念中,而不是表现在虚幻的哲学语言中,立法者应当使用充满智慧的清楚而崇高的民众语言,其简明的立法用语与其正确而精致的思想相协调,能够被所有民众理解,立法者所确立的刑法原则应当深思熟虑且具有丰富的思想基础。[26]

Feuerbach对Kleinschrod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的批评以及发表的关于刑法立法的高论不仅在学术界产生重要影响,而且也引起了巴伐利亚当局的高度关注。1805年,巴伐利亚司法部长任命Feuerbach重新起草巴伐利亚刑法典,最终孕育了德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813年5月16日《巴伐利亚刑法典》!这一时期,Feuerbach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可以视为实现其刑事政策(特别是刑法立法政策)的伟大实践。他的很多重要刑事政策思想和刑法理论均通过该刑法草案体现出来。特别是关于罪刑法定主义、一般预防思想、犯罪构成要件、限制和约束法官裁量权、刑法立法体系等奠定现代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基础的学说,都包含在其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中了。Feuerbach起草的刑法典基本上为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所接受(虽然不是全部)。该法典“以表达清晰、值得所有立法者敬重而著称”,其划时代意义在于: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并明确废除了类推定罪;彻底废除了法官无限制的裁量权,确立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加重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法律原则;仿效法国刑法典犯罪分类,将犯罪分为“刑事犯罪”(crimes)、“轻罪”(misdemeanors)、“违警罪(transgressions)”;明确规定总则条款适用于所有“刑事犯罪”和“轻罪”,而“违警罪”则由专门的《违警犯罪法》(CodeforOffensesagainstPoliceSupervision)去调整;刑法分则条文力求清楚描述构成要件,体现了Feuerbach关于“立法者规定的每个罪行包括了特定要素,这些特定要素乃是定罪的唯一标准”的思想。[27]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大陆法系刑法学说史上以Grolmann与Feuerbach等人为代表的闪耀着思想光芒的有关刑法与刑罚的论析,本质上应该已经属于近现代刑事政策的思想了。事实上,费尔巴哈最初所使用的“刑事政策”,就是指的基于其“心理强制说的刑事立法政策”,[28]而Feuerbach1805年受命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正是其刑事立法政策的具体检验。完全可以这样认定:正是Feuerbach等先辈贤达的开拓性研究为现代刑法及其理论奠定了刑事政策思想根基,而Feuerbach等人的刑事政策思想从此决定了现代罪刑法定等核心刑法理论的基本走向。及至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说信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抑或“结果无价值论”还是“行为无价值论”,莫不取决于其刑事政策立场。

三、行为价值学说辩证:刑事政策立场决定刑法理论选择

就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而言,学者们关于“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的对立与争论从未止息。鉴于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实际上乃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的延续或另一种表现形式,[29]故本文仅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来说明刑事政策立场对刑法理论选择的影响。

学术界一般认为,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wert)与结果无价值(Erfolgsunwert)深深受到了德国刑法学家HansWelzel(1904—1977)刑法哲学思想的影响。但是,对于Welzel论证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法哲学背景却无人论及。1909年,德国无意识(unconsciousness[30])哲学家E.vonHartmann(1842—1906)的哲学名著《价值学纲要》(GrundrissderAxiologie,“OutlineofAxiology”1909)出版,该书首次系统论证了价值哲学体系,从而标志着继本体论、认识论之后的第三大哲学体系——价值论的诞生。价值论本来就是关于价值的性质、构成、标准和评价的哲学学说,它主要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能否满足及如何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考察和评价各种物质的、精神的现象以及人的行为对个人、社会的意义。此后,作为一门新兴的哲学思潮,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迅速而广泛地被应用于伦理学、法学、美学、认识论以及其他社会科学或人文科学。正是在此种背景下,Welzel在1936年发表了重要刑法哲学著作《刑法中的自然主义与价值哲学》(NaturalismusundWertphilosophieimStrafrecht,1936),其中,Welzel运用价值哲学的基本理论,对刑法学的行为理论进行了深入分析,并进一步提出和论证

Welzel从其创立的目的行为理论出发,认为“对行为,不应只作为因果过程来把握,而应该和该行为所追求的目的相联系起来加以理解”;“不法”并不是引起利益(法益)侵害的因果事实,“法”存在于目的的价值关系中,从价值哲学角度来看,刑法的价值评价对象乃是(有)目的(之)行为,其价值内容体现在行为目的性中行为人对刑法规范所设定的禁止和命令的态度;如果行为人遵守刑法规范设定的禁止和命令,即行为人没有实施不法行为,则行为人的适法行为就因为符合法的价值而具有价值;如果行为人基于反规范的目的违反刑法规范设定的禁止和命令,即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则行为人反规范的不法行为就因为违法性而不符合法的价值,因而行为人之行为就是无价值的,这种不法的无价值行为就是犯罪。以行为的有无价值(是否符合法的价值)作为判断是否不法或犯罪的学说,被称之为“行为无价值论”。按照同样的逻辑,Welzel把客观主义“不法(犯罪)是利益(法益)侵害”的主张称之为“结果无价值”,而以是否发生侵害结果或侵害危险作为判断是否不法或犯罪的学说则是“结果无价值论”。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概念。

经过70多年的研究发展,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已经十分成熟,并成为德日刑法学犯罪论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关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可分为:

1.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和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彻底贯彻规范违反说,认为只有行为无价值决定违法性,结果是偶然的产物,仅仅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而已。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同时都对违法性有影响,事实上,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同时加入了部分行为无价值论的思想,主张折衷的犯罪论(违法论)。[31]德国的刑事司法判例与刑法理论主要持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以下略称“行为无价值论”);[32]

2.结果无价值一元论与结果无价值二元论(二元违法论)。结果无价值一元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利益(法益)侵害或侵害利益(法益)的危险,判断行为是否违法,只能根据行为人之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侵害结果,这就是考察行为人之行为是否造成了对利益(法益)的实际侵害或侵害危险;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要素具有辅助意义,只能作为是否存在责任的判断根据。结果无价值二元论认为:只有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联系起来考虑,行为才具有作为人的行为意义,在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当把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要素作为评价资料,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既对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性)有影响,也对行为无价值(规范违反性)有影响。[33]日本刑事司法判例与刑法理论主要持结果无价值二元论(以下略称“结果无价值论”)。

当前,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区别主要在于:(1)关于排除违法性事由的一般原理,结果无价值论和法益衡量说[34]有关,而行为无价值论和社会相当性说[35]有关;(2)关于主观的违法要素,结果无价值论由于将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质作为重点,因此,原则上不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则肯定包括故意、过失在内的主观违法要素;(3)关于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如正当防卫意思),结果无价值论主张不要,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则主张需要。[36]从上述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在有关违法性认识上存在重要区别,因此,信奉或坚持结果无价值论或行为无价值论就会得出不同的违法或犯罪结论。这里仅举数例:

1.关于不能犯未遂

德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第23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的认识错误,在性质上其犯罪行为不能实行终了的(似应为“不能产生预期结果”,引者注),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或减轻其刑罚。”[37]德国刑法典实际上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据此,不能犯未遂原则上仍然应当被评价为“无价值”或“不法”,只不过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裁量“免除其刑罚”。换言之,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不能犯未遂本质上也属于犯罪,只是在价值判断上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而且,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对象不能犯的某些案件仍然认为具有可罚性。1952年,德国曾经发生所谓“胡椒袋案”——行为人准备好用袋装胡椒粉迷住送钞员的眼睛,并守候在轻轨车站,行为人发动用以逃跑的车辆在旁等侯,但是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到来而致未遂。对于此案,德国学者和司法界均认为不应当免除对行为人的处罚。[38]这和德国奉行的与行为无价值论一致的主观的未遂理论[39]完全吻合。但是在结果无价值论看来,可能正好得出相反结论——对象不能犯和工具不能犯(特别是绝对不能犯)的场合(如把尸体当活人而开枪击中或把白糖当砒霜投放他人饮料中而“杀人”),因为不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事实发生,因而主张不存在结果无价值的事实,故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0]

2.关于偶然防卫

所谓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在毫无防卫意思的前提下实施了某一行为,而这一行为碰巧(偶然)满足了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例如:甲一晚喝酒致醉,在回家的路上,他见到女青年乙。甲上前抓住女青年乙,并扯破了乙女的上衣,意图。乙女挣脱逃跑,甲紧追不舍。此时丙驾驶一辆汽车正好撞上陈某,致其重伤,乙得以逃脱。对于此一案例,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行为无价值论强调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成立正当防卫,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防卫意思为前提,换言之,行为人“只有对自己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被允许这一许可(许容)性的认识才是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如果不存在这一认识,就意味着是出于违反规范的意思而实施行为,因而具有行为无价值论上的违法”。[41]所以,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前述案例不成立正当防卫,行为人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责。然而,在结果无价值论一般主张“防卫意思不要说”,认为即便行为人没有防卫意思——对其处于正当防卫的状况并无认识,也可以成立正当防卫。因为结果无价值论特别强调法益侵害,故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符合正当防卫要件,便具有防卫效果,所以认为偶然防卫也可以阻却违法性。

3.关于以非法方式实现权利保护

所谓“以非法方式实现权利保护”,是指以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式保护行为人自己的某种利益,例如,以抢劫的方式实现行为人自己的债权等。中国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甲与乙做中药生意时相识,乙欠甲7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乙与甲约定1997年10月25日付清货款人民币78万元。期满后,乙未给付货款且下落不明,甲经多次追讨未果。1999年9月,甲得知乙仍在做虫草生意,即与丙商定,由丙假装卖主,通过中介人张某联系与乙进行交易。同年9月17日,丙携带虫草样品,通过张某联系让乙看货。乙与丙见面看货,双方商定由乙以每公斤8800元价格收购并于同年9月21日在一农家小院交易。9月21日上午,甲和其亲友、债主10余人到乙与丙约定的地点设伏等候。15时许,乙与朱某、陈某等人携带现金人民币55万元驾车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后,甲带领数人到现场,出示乙写的欠条要其归还欠款。乙声明所携货款是别人的,甲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凭证未果后,即对乙进行威胁并打其两耳光,强令司机打开车门,甲从汽车内拿出现金人民币55万元。让乙点数后,甲给乙写了一张“收到55万元还款”的收条,又令乙写下“还欠甲23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42]

对于本案的处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甲和乙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甲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必须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或方法。甲对乙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将乙汽车上的55万元钱款拿走,尽管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这种以抢劫的方法来实现债权的行为本质上严重违反了刑法规范,即已经触犯了刑法作出的禁止或命令规范,因而具有行为无价值性质(不法性),[43]构成抢劫罪。但是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由于本案中甲实际上是抢回了属于自己的55万元钱款,也就是说,本案没有发生真实的法益侵害,所以客观上并不存在结果无价值,因而甲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本案的第一审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二审法院却了一审法院对甲的定罪,宣告甲无罪。[44]这表明两级法院事实上分别采取了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不同理论立场。

毫无疑问,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早已发展成为十分精致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很难说哪一个是正确的,哪一个是错误的,甚至很难说哪一个比另一个更加科学。刑法学上的很多成熟学说都是如此——如关于共同正犯本质的“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实行行为共同说”、“共同意思主体说”等均有其科学合理之处,但是不同的共同正犯理论确认的刑罚处罚范围具有明显宽窄差异。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审判或者刑法学主流学说选择何种理论,取决于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立场的价值选择——即取决于一个国家刑事政策关于公正(正义)的诉求与定位。从刑事政策立场来看,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都是为“不法”或违法乃至犯罪界定范围,或者说都是为如何确定刑罚处罚范围划定界限。但是一般而言,行为无价值论的处罚范围要大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处罚范围。国家的刑事司法审判代表着国家刑事政策立场,而国家刑事司法判例(在中国,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刑法判例)的刑事政策立场往往会引导或决定刑法理论的研究发展方向。[45]日本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流行行为无价值论,20世纪60年代以后结果无价值论逐渐居于主导地位,及至近些年来“行为无价值论重新复兴”的发展势头,[46]其实,某种意义上都是日本刑事政策立场变化所致。

四、结论: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相互作用

Liszt曾经指出:“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他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它也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具体适用法律。”[47]不难理解,Liszt的这一论断说明了刑事政策对刑法制定、刑法适用乃至刑法解释的决定性意义。刑法学以研究刑法立法、刑法适用和刑法解释为基本内容,所以无需赘言,刑法理论当然会受到刑事政策的深刻且决定性影响,“刑法学向刑事政策靠拢”[48]就成为刑法学(甚至刑法立法)研究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

应当指出,强调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的决定意义,并不意味着刑法理论对刑事政策就不具有反制作用。事实上,刑法理论同样对刑事政策具有无可置疑的重要影响力。这不仅因为近现代刑事政策思想正是发端于刑法学说的发展过程中,而且还因为刑事政策思想与刑法理论本来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刑法理论中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死刑存废的学说、社会防卫理论等等,其本身既是刑法理论,又是刑事政策思想,而这些刑法理论无论是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制定还是对刑事政策的推行,都产生了极其巨大的影响。所谓“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Liszt语),正好说明了刑法乃至刑法理论对刑事政策具有极端重要的制约意义。

以中国的情况为例:上世纪80年代初,由于中国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各类暴力犯罪案件频频发生,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为了有效遏制犯罪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决策层及时提出了“严打”、“从重从快”[49]的刑事政策。然而,由于此一刑事政策过分突出其政策效用而忽视了刑事政策应当受到刑法制约的属性,导致“严打”、“从重从快”脱离罪刑法定轨道,因而受到刑法理论界的尖锐批评。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从法理学角度看,“严打”与罪刑法定精神相背离。[50]另有学者则旗帜鲜明地批评“严打”、“从重从快”刑事政策存在严重缺陷:一是司法不独立;二是犯罪人被作为“敌人”;三是导致同罪不同罚;四是过分强调民意,迁就民意;五是“严打”只是侧重于“平民犯罪”。[51]正是那些立足于罪刑法定刑法理论立场的善意批评,促使我国“严打”、“从重从快”刑事政策现在变得更加理性,并催生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2]中国的情况令人信服的说明了刑法理论能够影响甚至推进刑事政策发展。

[1]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注①;张甘妹:《刑事政策》,中华书局1979年印行,第1页。[日]森本益之等著,戴波等译:《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2]德国19世纪重要的刑法学家,著有《刑法理论之争》(UeberdenStreitderStrafrechtstheorien,1811)、《刑事法与刑事政策手册》(HandbuchdesCriminalrechtsundderCriminalpolitik,1823)等重要影响的著作。他反对绝对报应刑论,但主张修正了报应刑论。

[3]“二定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犯罪、镇压犯罪为目的所为的一切手段或方法;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犯罪、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犯罪人及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刑事之诸对策。“三定义说”则认为,刑事政策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三种:广义的刑事政策系指国家以预防、镇压犯罪为目的所采取的一切措施与方针;狭义的刑事政策系指对犯罪者或有犯罪危险者,以以预防、镇压犯罪为直接目的所采取的国家强制对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则是指对各个犯罪者、犯罪危险者,以特别预防为目的而实行的措施,如刑罚、保安处分等。从上述两类刑事政策定义可以看出,“三定义说”与“二定一说”基本类似,只是“三定义说”的“最狭义说”把特别预防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政策内容独立开来。由于广义的刑事政策定义有包罗万象之嫌,即它把一切可能与犯罪学意义上之“犯罪”有关的公共政策统统纳入刑事政策范畴,从而可能使刑事政策被淹没在无限宽广的公共政策之中,因此,大陆法系的刑事法学者多选择“狭义的刑事政策定义。”

[4]CriminalPolicyMaking,editedbyAndrewRutherford,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7,“Introduction”.

[5]谢望原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6]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7]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8]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9]王牧主编:《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页。

[10]我国有学者否定刑事政策本质上属于公共政策(参见李卫红:《刑事政策概念误区种种及矫正》,载《刑事法学》2008年第5期)。我并不赞同这种观点。恰恰相反,我认为刑事政策本质上就是公共政策的一种类型,但它有自己的特殊性。关于此一思想的论述,在《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章有必要阐释。

[11]刑法第94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定义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与此相对应,此处所说的司法机关,是从广义上泛指对犯罪有侦查、检察、审判权力以及对犯罪人有监管权力的机关。中国的司法机关不同于西方各国司法机关的范围。

[12]德国曼海姆大学法学院前院长、法学博士、刑法学教授,现任职于曼海姆大学法学院。

[13][德]诺沙.库伦著,坚译:“刑事政策的原则”,载谢望原等主编:《中国刑事政策报告》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08页。

[14]CriminalPolicyMaking,editedbyAndrewRutherford,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7,“Introduction”.

[15]1791年《法国法典》实际上是一部刑法典。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标题为“刑”(Sentences),包括刑法总则及具体刑罚方法(死刑、劳役等)、累犯的加重处罚、缺席审判者的刑之执行、影响刑罚性质和期限的罪犯年龄、对犯罪的追诉期限以及被定罪人的回归。第二部分标题为“犯罪与刑罚”(Crimesandtheirpunishment),包括犯罪的定义与分类,具体将犯罪分为针对公共利益的犯罪和针对个人的犯罪两大类。此外,还规定了处理共犯等的规则。刑法学说史认为,该法典对欧洲大陆国家刑法立法有重要影响,它是法国1810年刑法典的前身。(参见CarlLudwig,vonBar:AHistoryofContinentalCriminalLaw,RothmanReprints,Inc.,1968,pp.321-322。)

[16]参见CarlLudwig,vonBar:AHistoryofContinentalCriminalLaw,RothmanReprints,Inc.,1968,p.325.

[17]德国法学家,其1798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Lehrbuch)被视为德国刑法学的一个重要转折点。他坚决反对报复性刑罚,为推动德国刑法改革作出了重要贡献。他做过教授和司法部长。

[18]SamuelvonPufendorf(1632—1694),德国法哲学家,长期生活在瑞典和丹麦。他所著DeJurenaturaeetgentium(1672)是十分重要的国际法和自然法哲学著作。

[19]参见CarlLudwig,vonBar:AHistoryofContinentalCriminalLaw,RothmanReprints,Inc.,1968,p.325.

[20]有必要说明,有些学者认为是Kant的意思自由论为道义责任论提供了理论支持。但就本人考证,此一结论似乎与学说史实不符——即道义责任论最初基于道义自由论而不是意思自由论,尽管意思自由论与道义自由论基本思想相同。德国学者认为是vonPufendorf(1632–1694)第一次完整地论证了道义责任论。(参见上注所标示之原文出处。)近代意思自由论主要来源于KAnt的法哲学思想,但是Kant在Pufendobf死后30年才出生。日本学者齐藤金作著有《自由意思論の一考察》,该文考察了意思自由论的起源。该文援引德国柏林大学Jarke教授(1801-1852)所著《普通德国刑法手册》(HandbuchdesgemeinendeutschenStrafrechts,1827)的见解: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认为是犯罪者未作任何计划的情況下实施的。人成为犯罪人,其重要特征是因为意思的存在,在这一意思支配下,人开始成为行为人。这样一来,行为人所造成的对感觉世界有害的事情只有与人的内心意思要素发生联系时才是可罚的,这样就可将之与单纯的自然的行为加以区别开来。所以,犯罪人的意思——类似于道义上的自由这样的东西——是责任的必要条件,也是所有刑罚的基础。(信息来源:(访问日期:2008年11月16日)

刑法理论论文例3

【论文摘要】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石,将这一理论引入到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对于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完善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开拓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有一些障碍性因素,但这些因素是可以克服的。在刑事诉讼中研究诉权理论有必要从理论上阐述诉权与宪法、诉权与人权、诉权与国家刑罚权、诉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此外,还应当根据诉权理论,对刑事诉讼构造、侦查中司法控制机制、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及审判方式之改革等问题进行制度性变革。 On The Importat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 to Criminal Procedure The right of action is considered a fundamental theory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importation of this theory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will be great significant to the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litigious rights among the parties, the perfection of adversary system, and the expansion of the research fields in criminal procedure. Although, there are some impedient factors during the importation, these factors are certainly not insurmountable. In order to carry out our research,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ight of action and the constitutional law, the human rights, the national power of punishment, and the litigious right of the parties. Furthermore, according to this theory, it can be seen that a series of institutional reforms is inevitable, such as the struct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judicial control system in the procedure of investigation, the discretion in public prosecution and the reformation to the trial model.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理论基石,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却很少有人问津。然而,如果通过努力将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法学中,也许会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革命性变革。本文正是在这一动因下的一次尝试。 一、诉权理论之一般研讨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民诉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内涵,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行答辩的权利,通常称为起诉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请求的权利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尽管 诉权理论源远流长且学说林立,然而诉权概念法律化的功绩则应当首推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中直接使用了诉权一词。这一立法例建立了诉权与各种具体的程序规定和诉讼制度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使之成为各种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而非仅仅是完全抽象的理论,更加具有实用性。 诉权理论的研究和诉权概念法律化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首先,诉权是当事人诉讼 权利的基础,是否承认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其次,诉权是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实现双方当事人平等武装的法律机制。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能,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权,这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只不过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诉权都可以采取一定的诉讼手段,而且这些诉讼手段往往是相同的或相对应的。这表明诉权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从根源上说,它反映了国家平等地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最后,诉权是抑制审判权的扩张,防止审判权滥用的调节器。审判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而有权力就会滥用权力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规律,“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而诉权恰恰是给审判权设置了这样一条界限,即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无端的伤害。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决定了审判权的启动方式、行使范围和行使程度。

刑法理论论文例4

在民诉法学界,对于诉权的性质和内容向来存在着争论,有“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司法保护请求权说”以及“二元诉权说”之争。尽管这些学说之间存在着较大分歧,但从各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之中,可以获得下列普遍性认识:第一,行使诉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它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因此诉权是与审判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第二,诉权是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实体请求权是诉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诉权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第三,诉权中包含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期待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具体的起诉权、应诉权、主张权或抗辩权等实现的,因此诉权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第四,诉权的行使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法定的程序和制度空间内,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地决定诉权的运用和取舍,因此诉权具有可处分性;第五,诉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一种权能。国家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当他们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都享有诉权,都可以依法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诉权具有平等性;第六,诉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当事人都可以围绕着诉权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因此诉权具有完整性。 二、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之必要性分析 1、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之意义 应该承认,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活动。而司法权的被动性都要求,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司法的裁决都必须在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最能反映上述特质的诉权理论也毫无疑问应当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有用武之地。 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诉”存在,是刑事诉讼是否需要诉权理论的关键。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在刑事诉讼中,大量的实体法规则决定案件的进程,左右最终的处理结果,其作用之发挥事实上就是通过诉的制度完成的。这一制度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确定,是联结实体与程序的关键环节。诉,微观而言,是一种请求,请求确认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及行为人的可罚性;宏观而言,是以诉讼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平衡的法律制度。从这个角度观察,刑事诉讼中的“诉”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有着相同的外壳,即都是通过请求的方式来启动国家的司法权,并通过诉讼实现国家对“诉”的承认或否定,达到对国家预设法秩序的维护。所不同的只是“诉”的内容而已——刑事诉讼中的“诉”涉及的是犯罪与刑罚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诉”涉及的是民事纠纷与民事责任问题。 “诉”的存在决定了诉权的必要性,在刑事诉讼中诉权就是控辨双方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一方面,它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得到满足,体现为个案中控辨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另一方面,诉权反映在静态的法律规定中,以各种具体的规范化的诉讼权利为表现方式:当实体法确定的社会秩序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侦查追诉机关或者被害人就有了进行诉讼的权能,被控诉方也就有了利用程序为自己洗刷清白的对抗性诉权,诉讼程序启动之时,诉权便从纯粹的理论抽象形态演化成诉讼参加者的具体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的诉权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共同之处在于:其一,诉权的平等性。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的诉权平等,刑事诉讼中国家诉权与私人诉权也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授权性和禁止性程序规范。其二,诉权的对抗性。其中任何一方所享有的任何一项诉权,另一方都应当有相应形式的诉权以为救济。其三,诉权的法定性。诉权之行使必须依法律规定程序,违背程序的应当确认其无效。刑事诉讼的诉权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相比,又呈现出许多不同 的特点:第一,诉权主体多元化。民事诉讼中诉权主体单一化,仅限于广义的原告和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则有多元化特点。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检察机关;自诉案件则与民事诉讼区别不大。第二,诉权内容的多样化。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除了起诉权,应诉权,主张权,胜诉权等等权利,还有其他方面内容,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这使得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大大丰富。随着控诉方诉权内容的丰富,对于辩护方的诉权保护也相应加强。第三,诉权行使的阶段性。刑事诉讼本身具有的明显的阶段性,使诉权也具有了显著的阶段性。不同的诉讼阶段,诉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第四,诉权分类的特殊性。以诉权的主体和内容为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可以分为国家诉权和公民诉权两种。国家诉权是和公民诉权相对应而言的,是国家享有的、为了维持法律秩序而进行诉讼、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权利;公民诉权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不受国家非法侵害、或者为了维护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而寻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这也是民事诉讼基于其管辖范围的特点所没有的分类。第五,诉权处分权的有限性。在刑事中,由于诉讼所解决的是犯罪和刑罚问题,所以对于诉权的处分不可能像民诉讼中那样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国家诉权更是如此,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的处分权,这一点在后文将会有所论及。

刑法理论论文例5

二、刑法与人性刑事

古典学派中认为,人是抽象的理性动物,犯罪是以犯罪人有意志自由的理性能力为前提的。作为理性的人,因而应当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人在实施某一具体行为时,会对该行为带来的后果有一个估量。刑事古典学派对人性的认识上坚持的是“趋利避害”的人性论,他们把犯罪与刑罚的相均衡作为追求目标。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犯罪人的犯罪意识与犯罪行为都是被决定的,比如龙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他就认为犯罪是先天就被决定了的,与人性无关。这一学派的主张后来发展为人之所以犯罪,与生物遗传、自然社会环境都有着极其相关的影响,否定了人的理性,即人的意志自由。笔者认为,上述两个学派的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不尽完善。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的,但这种本能也要受到正义、平等等观念的约束。但现代心理学研究结果表明,人的心理机制是复杂的,不仅仅是简单的趋利避害能够概括,还会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单纯地以趋利避害为由来看待人性是不尽合理的。而刑事实证学派全然否定人的自由意志,这是有失公允的,即使是奴隶社会的人,也会有着一定的自我意志,这不能被简单抹杀,刑事实证学派的合理处在于强调环境对人的影响。法学关注的是人类社会生活,不能脱离人性。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只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刑法学是以犯罪与刑罚为研究对象,涉及人的生命等基本权利,它当然不能背离人性而存在。刑法的发展史上,那些残酷的刑罚最终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较为宽和的处罚措施,这些都是因为人性的不可违背性,违背了人性的法律,是难以长期存在的。

三、刑法立法的正当性根基

在明晰了刑法的含义、性质以及刑法与人性的关系之后,刑法立法的正当性根基几乎就要破土而出了。西原春夫在《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一书中,将刑法的根基概括为“国民欲求”,他认为刑法就是作为自主规范由国民的代表着制定的,因而没有国民的这种欲求,它就不应当产生。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写到,“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情感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情感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战胜。”任何外在于人的制度,都必须以人类的基本情感为基础,才能得到人们的接受与认同,这是不可磨灭的真理。本文从人们的基本需要与共同的社会心理两个方面来论述刑法立法的正当性根基。

(一)人们基本需求人们生活

在社会生活中,除了基本的生理需求,还有安全需求、爱与归宿的需求和尊重的需求。这些基本需求的满足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刑法作为最后的法律手段,保护的就是人们的这些需求能得以满足。当今刑法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公共安全、社会制度安全、公共道德、社会资源保护、社会秩序和个体生活。保护这些基本需要的合理满足是刑法产生与存在的基础。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是指对人们上述基本需求的实现进行破坏的行为,正是基于此,来科以刑法的处罚。刑法立法因需要而产生,也因需要而运作,这是不容怀疑的。不保护人们的基本需要,这样的法律便是失去了根基的,无法长存于世。可能有人认为现行刑法是没有根基的,在于刑法对于人们的某些需要并没有切实的保护其实现,但是需要明确。法律是随着时展而发展固然没错,但一部法律并不能走在时代的前列,也无法预测过去是对人们需要的满足在未来的社会会是一种羁绊,这必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但以这些细小的问题来否定刑法在大处对人们需要的保护,从而质疑其根基不稳是缺乏理论依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需要本身也存在着更新,侵犯人们需求的行为方式也在不断发展的,但刑法的修正毕竟需要时间来完成,刑法的落后是我国整个制度的一个缺陷,以制度的缺憾来质疑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显然是有妄加之嫌疑。但刑法自身也应不断调整,来达到对人们需求的切实保护,任何不予保护或是保护不力意味着信息的不对称。刑法立法要做到务真求善首要要做到对人们基本需要的切实保护,这是刑法的正当性的首要根基。

(二)共同的社会心理刑法

立法的正当性根基首要体现在对人们需求的保护上,但这是否意味着对每一个个体的需要的无限保护呢?显然不是。刑法立法应该符合共同的社会心理,即是满足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这与西原春夫所提的“国民欲求”有异曲同工之妙。所谓的国民欲求,当然指的不是少数人的欲求,如果只满足少数人的欲求,那么就会与多数人的欲求相矛盾,这便是一种病理现象。共同的社会心理,即是集体的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当一个人片面追求自己的需要的满足,对其他人的需要大肆侵害,这便是刑法规定的应该受到处罚的。每个个体在自我需要得以实现保全的同时还要不影响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比如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犯,他们或是为了发泄心中的愤懑,或是出于各种私人的原因,便放任大多数人的安全不顾,这种严重侵犯他人的行为,便受到刑法的规制,受到刑罚的处罚。刑法的根基除了体现在对人们需求的满足外,还体现在是共同的社会心理的表现。当一个人的需要与他人的需要产生冲突并非不可调解,刑法是以人针对不良行为的追求为契机而产生的,如果没有要求制定刑法的人的追求,刑法便不会在世界上产生。由于刑法是由国家制定的,这并不意味着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可以肆意制定刑法,也不能以单个人的需求来制定刑法。由于每个人的需求不尽相同,因而刑法的产生是在对单个需求的抽象化处理之后得到的共同的社会心理上产生的,它排斥了那些不恰当的会严重损害他人的需求,是大家都能接受的共同的社会性需求,这样便决定了其存在的合理与正当性。综上,刑法的根基首先源于对人性的解读,它存在的正当性是人们的需求与共同的社会心理需要层层递进的。社会心理总是镌刻着人们需要的印记,而且共同的社会心理是人民需求的一个抽象化的集合,它不单单限于每个个体的需求。如果以每个个体需求为根基,那便可以制定千千万万个不同的法律来了,毕竟每个人的需求是有着差别的。只有在满足人民需求的基础上,将各种需求抽象化提升为一种共同的社会心理,这样的刑法才具有稳固的根基,不至于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刑法理论论文例6

据我国官方报道,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为300人以上。这个数目是触目惊心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该法已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问题,理论界的探讨从来没有停止过。在上述《解释》出台后,针对《解释》的或褒或贬的评论,一时间更是热闹非凡。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不在于加入此种讨论,而在于思考围绕着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展开的一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因为笔者发现,不解决这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围绕着交通肇事罪的适用的讨论不会有令人满意的结果。 一、国绕交通事故处理展开的过失理论的演变以及我国关于过失的主张 什么是过失?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关于过失的理论,先后出现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及超新过失论。 旧过失论,也叫传统过失论,认为过失的实体内容是,如果注意的话,就能预见犯罪结果,而且能够回避该结果的发生。(P148)旧过失论的特点是重视结果预见义务,认为由于不注意而没能预见结果是过失的本质。(P232)但是,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旧过失论可能过于扩大过失犯的处罚范围。特别是在交通犯罪场合,根据旧过失论,只要存在结果与因果关系,认定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就要受处罚。但是,由于交通工具本身的危险性,任何人只要驾驶机动车,应该说就存在着预见发生某种事故的可能性。这样,旧过失论就接近于结果责任。但是,高速交通工具对于现代文明社会来说,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果以旧过失论追究驾驶者的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无异于只得取消高速运输工具,这显然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旧过失论的基础上出现了新过失论。 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这样,注意义务的中心,就由结果预见义务移向结果回避义务;而且,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客观的行为基准而设定成客观的注意义务,使之成为违法要素。这种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的过失论,就是新过失论。(P233)根据新过失论,过失行为是指没有采取应当采取的某种回避措施。与新过失论紧密联系的是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信赖原则以及危险分配原则,下面作一简单介绍。 随着高速交通工具的发展,矿山、工厂、土木建筑以及科学实验等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但这些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对社会的发展又是具有有用性和必要性的。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也应认为是合法的。这就是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既然日常生活中存在必要的危险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就不能否认有预见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对此都以过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这就给批判以结果预见为中心的旧过失论奠定了基础。新过失论旨在重视对社会有用的行为,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从防止危险的角度来看,并不要求履行100分的结果回避义务,只要求采取60分的回避措施。因为,如果要求驾驶者过度地采取回避危害结果的措施,就会造成交通堵塞,反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 信赖原则自1935年以来通过德国的判例所形成和发展,具体内容是,参与交通的人根据交通规则而行动时,只要没有特别情况,就可以信赖其他参与交通的人也会遵守规则而行动,如果由其他参与交通的人实施的无规则的行动致事故发生,遵守了规则的行为人就不能被追究对事故的责任。(P201)驾驶汽车本来就是具有致人死伤危险的行为,现实中,人们在驾驶汽车的时候,常常会有引起死伤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无论驾驶人员自己怎么注意,总会有鲁莽的驾驶人员突然在运输中会进行不法驾驶,引起事故,这是谁都知道的事实。但是,汽车驾驶人员是不是时刻要提防这类鲁莽的驾驶人员呢?如此的话,汽车作为高度发达的交通手段就会失去其功能。因此,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随着交通环境的改善,其他驾驶人员会采取合适行动的场合,即便行为人事实上能预见到危害结果,也不应该追究其过失责任的见解就出现了。因此,信赖原则,是缓和过失原则的法理。之后,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被广泛应用,而且 在医疗以及施工现场等有数个人参与的活动中也被应用。信赖原则,以信赖他人,发生结果的危险就会减少的实态为背景,因此,(1)在行为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并成为事故的直接原因的场合,(2)在能够预见对方的不合适行动的场合,(3)在不能指望会采取适当行动的幼儿、老人、醉酒者等的场合,在没有不能期待其他的交通参与人采取适当行动的特别情况的场合,不能适用本原则。(P153) 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在认定过失犯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什么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的话,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就会较窄;反之,如果给加害者提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较窄的话,那么,被害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就会较广。因此,基于现实社会的要求,应当对危险进行适当的分配。例如,日本在二次大战前,有专用轨道的火车、电车对行人造成事故时,行人负担危险的范围就相当广;而一般道路上的汽车对行人造成事故时,基本上是由驾驶员一方负担危险,但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的复杂化,则增加了行人对危险的负担。显然,危险分配的理论,是为了限定过失处罚范围,它与信赖的原则是一种表里关系。(P235) 超新过失论,也叫新新过失论,认为作为认定注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但此说遭到了批评:第一,此说在面临未知的危险的场合,刑事责任具有接近结果责任的倾向;第二,此说在面临不一定未知的危险的场合,通常领域内过失成立的范围也有扩大的倾向;第三,危惧感、不安感的概念极为含糊,究竟具有何种程度的危险意识才是有危惧感,难以正确认定。现在,支持超新过失论的人并不多,占据主导地位的仍然是新过失论。(P166) 上面介绍了国外关于过失犯的理论,那么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现阶段理论和实践中采取的是哪一种过失理论呢?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权威教科书认为,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P116)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P375) 根据上述规定及表述,笔者初步认为,我国现阶段在理论上仍坚持的是传统的旧过失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只要驾驶者存在无证驾驶或者超速行驶等过错,即使根据“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 本不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往往也会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者承担主要责任。 而且,《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等等。可以看出,国外现处于主流观点的超新过失论以其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危险分配理论,在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必要的体现。或许,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道路状况还较差,行人的交通法规意识还不够强。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道路状况正在加速改善,人们的法规意识也正逐步增强。行人的交通法规意识不强,或许提高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宣传和引导,而不是一味地迁就。由于高速运输工具在社会生活中正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完善我国交通运输相关的立法以及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处理中,借鉴国外的超新过失论以代替我国传统的关于过失的理论势在必行。 二、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应否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过失教唆犯”及“监督过失”理论 有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虽然我国刑法至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解释》 勇敢地向现实迈出了一大步,率先对此作出了规定。虽有超越解释权限之嫌,但却是十分令人欣慰的。《解释》中共有两处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一处是第5条第2款,一处是第7条。第7条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其重要性和理论价值是不可低估的。 对于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显然,《解释》第5条第2款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以及第7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明显违反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即使在国外,承认共同犯罪的学说,也只是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即过失的共同实行犯罪。对由于过失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决意的所谓“过失教唆犯”以及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所谓“教唆过失犯”,通说也是持否定态度,因为教唆是指使他人产生实行犯罪的决意。甚至德国刑法通过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使之故意实行违法行为者,为教唆犯,其处罚与正犯同”以排除过失教唆犯与教唆过失犯。由于教唆行为本身不具有实行行为性,即不具有致法益现实威胁的危险性,处罚过失本身也只是例外,根据共犯从属性说,教唆犯的处罚根据从属于正犯(即实行犯),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看,不处罚教唆过失犯或者过失教唆犯是较为合理的。 至于我们国家,由于我国犯罪概念既定性又定量使得犯罪圈本来就窄于国外大多数国家,所谓过失教唆犯或者教唆过失犯,在我国不予刑事处罚,也是符合我国整体法律精神的。 有学者认为,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解释》第7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肯定的。(P256)由于业务或者其他社会生活上的关系,负有义务监督他人不致过失造成法益侵害的人,没有履行这种监督义务时,就是监督过失。监督过失的内容,是事前的指示、指导、指挥、命令、行动中的监视与事后的检查。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所以,只有对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作为义务的人,才可能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12](P240-241)黎宏博士认为,单位负监督过失责任的情况是指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下级组成人员实施了某种“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而必须追究单位自身的过失责任的情况。监督过失是一种推定的过失,这种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13] 笔者认为,监督过失理论通常适用于解决单位犯罪的罪过问题,而很少适用于解决自然人之间的刑事责任问题,此其一。即使前述人员负有监督过失,也不是成立共犯的问题,而是单独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换言之,即使承认监督过失理论,负有监督过失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也不成立共同犯罪,此其二。前述人员的“指使”、“强令”行为,也不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是积极的作为,此其三。因此,笔者认为,监督过失理论也难以说明前述人员的责任问题。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 三、过失行为能否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通常认为,先行行为能够引起作为的义务。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能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问题相联系的是,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行为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问先行行为是什么性质。在现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先行行为与不作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14](P215-216)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不能包括犯罪行为,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犯的责任。 折衷观点认为,对于一般犯罪行为而言,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一般不宜只因行为人为抢救而使死亡未能避免,就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15](P197)在作出结论之前,我们先看看国外与此相关的论述和判例。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为:(一)具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具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2)实施作为确实可以防止结果发生,(3)具有社会生活上的依存关系,(4)可以实施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 如开车造成行人重伤的驾驶人员,注意到了该事实而将被害人放置不管,驾车逃跑的场合,即便具有先行行为的义务,但从被害人的负伤程度、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较大等方面考虑,该不保护行为并没有达到一般社会观念上所说的危及生命的程度时,就没有遗弃罪所要求的作为义务违反,只要按照《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违反救护义务的犯罪来处理就够了。 相反地,认识到被害人处于要保护状态,将被害人抱上汽车,但又害怕被人发现,于是中途将被害人抛弃后逃走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救助行为,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支配领域之内,因此,是处于能够支配对生命的危险的地位,可以说产生了保护责任人遗弃罪所必要的作为义务。当然,违反该作为义务的不保护,只要没有引起死亡结果类型上的危险,就不能说是杀人的实行行为。成立不作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必须是死亡的危险已经具体化,行为人的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和导致死亡结果的作为,在类型上具有同等程度的危险。[16](P112-117) 日本另一学者大塚仁认为,为了不作为能够成为实行行为,需要其被评价为与符合相关构成要件的作为在法律上是同价值的。这就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等置原则。例如,应当相对于杀人行为的不作为,必须具有与绞杀、刺杀被害人同样的犯罪性。即,与作为一样,不作为也需要包含着能够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关于这一点,特别应该考虑不作为的具体情形。例如,将他人轧成濒临死亡的重伤,以未必的杀害逃走的犯人,在其场所是白天.行人很多的城市的医院门前等,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很大时,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就很难说是杀人行为,相反,如果是在严冬的深夜,把被害人丢在没有行人的山路上时,就可能是杀人行为。在确定具体的作为义务时,也要考虑这一点。[17](P140-141) 我国《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故意的,人们没有疑义,但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发生的心理态度是什么?有的认为,只能是过失;有的认为,刑法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实际上是把转化的不作为杀人也包括在内了,意即对死亡也可是故意的;有的认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弃之不顾,放任其死亡,以致因失去抢救时机而死亡,实际是构成两个罪,但按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罚;还有的认为,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理。[18](P192-193)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逃逸致人重伤后,行为人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因此,若发生在人来人往,被害人存在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地点,单纯的逃逸行为只是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除构成交通肇事罪外,还构成遗弃罪 ,由于侵犯的是同一专属法益,两罪之间是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即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可。相反,若交通事故发生在人迹稀少的地点和时间,被害人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极小,这时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就是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还是因为侵犯的只是同一专属法益,构成想像竞合犯。 由于不作为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人们通常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轻于作为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故我国立法者在交通肇事罪之外没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专门规定法定刑,最重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应该说,即使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判处7年以上的法定刑,也不至于过于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当然这种在传统的过失犯罪中规定故意罪过的加重情节是否合适,这倒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总之,就目前的立法规定而言,即使交通肇事逃逸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遗弃罪,均只需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即可。 【参考文献】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日〕大塚 仁.刑罚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候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沪),2002(7). 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1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13]黎宏.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新探[J].法商研究(武汉),2003(4). [14]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5]王作富.刑法伦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6]〔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7]〔日〕大塚仁.刑罚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8]王作富.刑法伦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刑法理论论文例7

我刚才提到“法治”。我们认为,法治是美国在各个领域取得发展的关键。法治的核心内容是:(1)法律标准以一种清晰易懂的语言预先制定;(2)司法裁判独立(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3)任何人,包括政府,均受法律约束。把法律看做是对选择权和行为的束缚这样一种传统观点是错误的;法律明确了行为的合法限制而得以彰显,因而使人们在那些限制中合作共事。这反过来又建设性地解放了个人,使其释放出创造力;法治保护了人们消费、使用和处置自己先前通过自觉生产所提供的生产物的权利。我目前对中国法律的研究仅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对你们所面对的问题我不敢妄称为专家。不过,我也理解你们目前对法治的重要性所给予的高度重视,你们感到也许需要一些改变,并且正在通过对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反思而努力取得更大的成就。毫无疑问,法治原则对于司法程序是至关重要的;实际上,它应当成为其规定性特征。同样清楚的是,如果不进一步深化和强化法治,司法程序方面的任何改革都没有意义。建立在个人任性或专断基础上的背离法治原则的司法程序,恰恰是需要进行“改革”的。

然而,在这里我并不想告诉你们什么需要改革,应当进行何种改革。我并不完全了解你们的法律制度或改革需要。我只想和大家讨论一些别的问题,我想讨论刑事程序的基础问题。尽管讨论将集中于刑事程序,但我要说的许多东西也与民事诉讼有关,因而更一般的涉及法治的基础问题。我将讨论一些决定应当采用何种刑事程序的因素,它应当如何被贯彻等等。我想和大家谈谈,在美国这些因素的复杂性以及它们的含义。然而,我首先还是想简要讨论一下证据法。在一定意义上,证据法在任何诉讼制度中都是最重要、最基础的方面;确切地说,它是法治的基石。

证据法对于一种诉讼制度来说是基础性的,并构成法治的基石,这个理念乍一看似乎令人不解。实际上,证据法对于任何一个创设了权利或义务的制度都是基础性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如果没有准确的裁判,权利和义务根本就没有意义。我将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论证这一观点。

在座各位都会主张对某物的所有权,比如大家穿的衣服。我对自己系的这条领带拥有所有权,那意味着,我有权按照自认为适当的方式占有、使用和处置这条领带。这是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标准含义。然而,假设某人要争夺我对这条领带的所有权,这会有什么情况发生呢?在所有文明国度,该争端将提交给没有利害关系的裁判者——法官,在美国也许是一个陪审团——来解决,他们将决定,是我还是别人有权占有、使用和处置这条领带。这个决定将根据提供给裁判者的证据而做出。因此,当我对这条领带宣示所有权时,我实际上是在宣示,如果我的所有权受到置疑,我将能够向裁判者提供这样的证据,后者将据此断定这条领带属于我,我实际上拥有占有、消费和处置它的权利。

正如我们在这个例子中所看到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事实。事实是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的,因而更具有基础性。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当然,正是证据法决定了事实得以确定的方式。因此,确切地说,权利和义务取决于证据法。

由于证据法的这种基础性质,在美国,我们没有把证据法区分为刑事诉讼的和民事诉讼的证据法典。我们有一部适用于任何司法事实认定的证据法。显然,刑事和民事案件可能遇到不同的问题,因此,某些证据规则的适用性更侧重于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领域。但总体上,我们的证据法是统一的。统一的目的是促进准确的事实认定,因而相关性被赋予了一种广义。只要证据是相关的,当事方就可予以提供,除非受到排除规则的限制。排除规则旨在促进某种价值,这些价值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足以证明排除相关性证据是正当的。配偶交流特免权和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就是这方面的例子。还有一些其他的例子,如事后补救措施,旨在鼓励个人采取减少损害风险的行为。尽管总的来说,我们的证据法旨在让负有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决定使用什么证据,以促进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自由证明制度。

如果大家感兴趣的话,我可以在提问和回应阶段继续详细讨论有关美国证据法的问题。下面概括一下我对证据法的观点,正如我开始讨论时所谈到的,它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之处在于,证据法具有普适性(universal)。它涉及人们如何认识外界环境的问题。逻辑、认识论以及感知材料在中国和美国并没有什么差别。两种文化间的唯一相异之处,是不得不认真对待当事人愿意接受的采纳全部相关证据之一般原则的例外。这些决定可能容易通过地方性特色而得知。然而重要之点在于,我认为,证据法所处理的知识和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包含着普适性而非地方性的内容。

在美国,证据法不仅与刑事程序有一定联系,证据法还同样适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联邦宪法蕴含了几个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排除规则,这是通行于刑事或民事法律领域的证据规则具有特殊性的主要例子。它们非常著名,你们可能听说过的“米兰达规则”就是一个例子,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非法搜查和扣押的证据排除规则也是一个例子。我听说你们正在考虑从其他国家吸收借鉴某些诸如此类的规则和程序,也许你们应当考虑这样做。然而,应当记住,这些根植于其他国家法律制度和文化的诉讼程序,也许与你们自己国家的程序有很大差别。

关于这一点,即刑事诉讼法具有地方性,而证据法具有普适性,也许尚未得到足够的强调。其他国家的人们通过刑法所追求的目的,在某些方面(尽管肯定不是所有方面)也许不同于你们国家所追求的目的。不同民族的历史和文化是不同的。因此,我既赞赏你们知难而进评价自己的制度,同时也提醒大家注意,为了清楚和准确地看到自己正在做的事情和为什么这样做,必须首先认真考察你们自己的做法,然后再通过考察其他国家的制度环境来审视来自别国的经验。有许多引进别国刑事诉讼程序而悲惨失败的例子,原因是忽视了社会文化和历史方面的差别,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和设想,其中一种程序中的一套含义完全不同于另一种程序。①

我进一步解释一下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不能仅仅从成文法、法典或者美国法院的判决来理解。虽然这些确实是构成刑事诉讼的重要方面,但却不是全部。比如,如果某人考察了美国各种刑法典,就会看到美国检察官无处不在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决定什么样的案件追诉,什么样的不予追诉;什么事情予以指控,什么不予指控;谁被调查和指控,谁被完全按照法律来,谁可以进行辩诉交易。②同样,如果仔细考察支配着美国刑事审前程序模式的重大宪法性刑事诉讼案件,就会发现,无论是州还是联邦立法机关都无权通过定义犯罪的立法权而使长久以来形成的判例失效。我可以不断扩展这些实例,目的是强调,研究美国“刑事诉讼法”,不能仅仅考察成文法律和案例;它还要求深入了解美国的历史、文化、经济以及其他影响因素。

再谈谈“政府”问题。美国关于“政府”作用的观念是,政府的存在是为了创造和维系个人能够按自己的道德要求据以生存发展的条件。政府是服务于民的,而非民众服务于政府。当然,这是所谓“自由民主”的本质,其基本构想来自于欧洲启蒙哲学家。美国的经验进一步丰富了这个体系,并强化了对中央集权政府的不信任。在美国历史形成过程中,政府不仅被视为社会遇到问题的解决办法,它还被看做是问题本身的一部分,因而要在很多方面、以许多不同的方式使其受到约束、限制和制约。这不仅反映了我们从欧洲祖先那里移植过来的政府三权(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分立的思想,而且我们还通过将宪法规定之最终解释权和成文法解释权赋予法官以及确立法官终身制,赋予司法权至高无上的权威,而丰富了三权分立的思想。当然,这就是我们法院所拥有的著名的“司法审查权”③。

我们并不满足于宪法在形式上通过分权对政府行使权力施加的结构性限制,我们的民众坚持一系列的个人权利来对抗政府权力,并以“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专门条款为基础,使公民享有“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法律保护”④的权利。所有这些法律条文都发挥着很大的作用;特别重要的是,这些规定使定罪非常艰难。个人有权受到从大范围人口中挑选出来的、由非政府雇员组成的大陪审团对其被进行审查(尽管某些州没有使用大陪审团)⑤,由外行组成的不同的陪审团只有在“确信无疑”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其是否有罪;⑥任何个人都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⑦政府不得无理搜查和扣押;⑧被告有权传唤有利于己方的证人并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⑨以及在犯罪所发生的州或地区对被告人从其被正式起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公开审判的权利,⑩等等。避免双重危境的权利,也从根本上限制了政府对一个人的特定犯罪只能定罪一次。

对个人的保护甚至更加完善。刑法必须易于理解,否则就会被法院以违宪性模糊而拒绝适用。美国法吸收了普通法的“从宽原则”(11)。这是一项解释原则,即当某一刑法规定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法院将采用对个人被告有利的解释。这并未穷尽对被告人所有的保护。(12)

然而,这些个人权利并不是从人们能够想象到的权利体系中随便挑选出来的,应该说这些权利是与宪法相统一的,因为它们是构成政府和民众关系的一元化观点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观点的核心是,政府必须是有限的,政府权力的集权化趋向应当受到抵制,刑事定罪的道路上必须有艰难险阻,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得到民众的同意(通过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成员的作用)。

我所描述的政府概念兼有善恶两个方面,在这里我无意对其加以赞美或批评,而只是对其进行解释。只有在这种背景下,人们才能理解美国宪法中诸如聘请辩护律师等阐述个人权利的分散规定。人们不能孤立地看待一个程序要求并大谈其一致性,而必须在一定的语境中把握它,在其与基本概念的关系中或者与那些旨在实施或表达的概念体系的关系中审视它。

让我来概括一下,当人们谈论“刑事程序改革”的时候,这个论题实际上属于法理学或政治学问题。法治的基本概念,政府机关的角色及其与民众的关系,是《美国权利法案》的题中应有之意,而不是从中派生出来的东西。

在刑事程序的形成过程中,还需要考虑诸如社会、文化和政治等因素及其影响。在美国,比如我们经常提到“隐私权”,这个措辞是很模糊的,但它至少涉及三个不同的意思:(1)在个人隐私领域的排他权,包括政府在内,这是“隐私权”的本质;(2)为自己和家庭作出选择的权利,比如目前在美国争议很大的堕胎权,更好的表达是“自治”;(3)受到包括政府在内的他人以一定方式的善待权,这确实涉及“尊严”利益。这些个人利益中的每一项都与作为其镜像的公共利益充满张力。在决定刑法及其执行的范围时,社会必须在这些相互影响和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选择。

我的第一个观点可以概括为,刑事程序不能与其周围因素隔绝开来而孤立地加以看待,而实际上,它正是源于那些关于政府性质、政府与民众的适当关系等具有深远意义的观点,以及关于个人利益的性质等深刻的哲学观点。人们不能抽象地看待“刑事程序”还有第二个原因。这不仅是由于刑事司法制度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了一个动态过程,而且同样重要的是,事物并非总是它们表面上看起来的那个样子。在我的《刑事诉讼概论》(13)一书中,我和合著者提出了一个学习美国刑事诉讼法的方案,即为了理解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不仅要了解“法律”的规范命令,还要深入研究上面简略论及的法理和政治问题,至少有下面四个方面:

1.书本上的法律与实践中的法律之间的差别;

2.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紧密的相互关系,特别是事实上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载体,而非我们习惯上所认为的相反的情况;

3.一般的历史,特别是种族关系和种族歧视问题;

4.经济因素,美国有一句谚语,“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就是说,如果你把一美元(或一元人民币)用于这一目的,那就不能再用于其他目的。

下面逐一讨论这些因素及其意义。

1.书本上的法律与实践中的法律。宪法是制定的,立法是通过的,执法是命令或指令,法院是做出决定,人们还可以思考我们多多少少所服从的其他东西。不幸或有幸的是,生活并非如此简单。在宪法或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比如很普通的对宪法的投票或者一个立法机关投票表决通过某个法律),对于法律语言的言外之意总有多种理解。某个立法者可能投票赞成一个法案中的某一段内容,尽管他们并不认为整个法案有多大价值(甚至认为根本没有什么价值);而其他人可能基于同样的理由而投反对票。也许还存在对于某些规定究竟所指什么或所干什么的理解严重不一致的情况。一个人可能认为法律语言是这种含义,而另一个人却理解为不同的含义。例如,在美国,对于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与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之间的关系,就存在尖锐的分歧。

困难还不止于此,法律语言常常故意留下了含糊之处,因为对于它究竟应当如何精确表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由于对具体问题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一般不能预见。来自美国宪法的一个例子是,第8修正案的神圣但却是模棱两可的语言:不可强加残酷的或非同寻常的惩罚。虽然完美无缺,但究竟什么使一种惩罚变得残酷和非同寻常?这段话在1791年被通过的时候,其语言所具有的含义,如何适用于其从未预见到的新的发展?对这种问题可能不存在现成的答案。

即使法律规定的语言十分清楚,立法者也可能不执行自己制定的法律。就像美国总统和各州州长们所做的那样。因此,他们的解释,可能对于一个法律规定的执行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撇开语义这个语言学问题,还有更深层的问题。执法者也许不能完全分享立法机关所持的关于贤明政策的同样观点,因此,执法者也许或多或少热衷于各种法律的执行。即使执法者知道某项法律的含义,并且热心于贯彻执行,实际上也没有一种法律能够不折不扣地执行。这样做既缺乏足够资源,且实现任务的必要方法也常常会违反其他规范。一个简单的例子是,我们两个国家尽管在根治犯罪方面投入了巨大资源,但犯罪还是在不断发生。如果不采用干涉隐私权或侵犯其他权利的方法,某些犯罪就不可能被根除。这些方法,可能被看做是比容忍某种程度的犯罪更邪恶的东西。总之,执法者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含义、优先权和执行的方法之间做出选择。

书本上的法律与实践中的法律之间的第二个不同是,由于实践中的法律是从书本中翻译过来的,这使它变得比从政府最高层到大街上的警察之间的组织链条还要复杂。这里,对程序法的影响就更加明显了。在一个中间层次上,我已经提到过检察官在决定追诉什么案件的问题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任何立法都无法改变这一点,因为,任何一项这样的立法,都没有足够的财力来对所有潜在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这是一种未来判断。在这一点上,警察的情况和检察官是一样的。在任何一个复杂社会,犯罪无处无时不在,虽然大都是一些低级的犯罪,但依然属于犯罪。人们走在芝加哥或者北京的大街上,会看到从乱丢垃圾到走路不遵守交通规则,再到交通事故,以及盗窃甚至袭击和斗殴等数不清的各种犯罪行为。警察和检察官一样拥有对何种犯罪予以调查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我们或者我们的法律理论喜欢还是不喜欢这一点。(14)同样重要的是,警察所做的大部分事情并非都是法律的实际执行,也包括复杂情况的管理,比如疏导交通或者控制拥挤等等。

这种自由裁量权在程序规则中有一些暗示。我举一个明显的例子。假设人们对调查活动施加限制,像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进一步假设,这种限制是通过排除规则而强制实行的,即禁止使用违反程序规则所获得的证据,该排除规则的原理当然根植于美国法律。

现在假设,警察和检察官把诸如等许多社会问题看做是管理的问题来加以解决,而不是当作犯罪来解决。在地方官员的眼里,“解决”这些问题的一种方式也许是侵扰那些涉及的人,使其知难而退,而不是追求将其定罪,这样就鼓励那些人“转移到”其他地区或城市去了。这种侵扰可能会造成大街上的人身威胁或暴力,也可能涉及逮捕等。重要的是,除非警察或检察官关注定罪问题,否则排除规则对于他们就没有影响。书本上的法律看起来至高无上,但实践中的法律却并非如此。

2.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美国最高法院对个人权利加以拓展和强化的判例,被认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警察和检察官的权利,但我们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受到这些裁决的严重干扰。正如刚才谈到的一个原因是,只有当一个人真想的时候,其事项才会遇到程序性屏障。这就是制度动态性一般观点的实例,因此可以用各种无法预知的方式对变化做出不同的回应。如果认为对动态过程的“改革”可以毫无疑问地通过各种孤立的措施而得到渴望和预想的结果,那就大错特错了。恰恰相反,像刑事司法程序这样的人类制度是有机的,是不断适应环境而变革的,而且具有惊人的多样性。目前最重要但却未得到正确评价的例子是,正统立法机关的变革,实际上可能挫伤来自法院和法律改革家的任何程序性改革。

这里我将以宪法第四修正案对无理搜查和扣押的限制作为例子。假设警察针对犯罪行为想要拦截一辆汽车进行快速检查,可是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要求的法院规则是,警察对犯罪已经实施要有可能的根据才能对车辆进行拦截。所有立法机关要使该司法命令在实践中失效,就需要把刑事法律扩展到包括更严格的驾驶限制。立法机关可以使不违反刑事法律的驾驶在本质上达到不可能的地步(比如,越过中心线、车距太近、太迟或太早拨动转向指示灯等)。如果立法机关通过了这样的法律,那么警察实际上就可以按照这个法律拦截任何车辆,只要能抓住驾驶员违反了交通规则中的任何一项规定。这种拦截将根据“可成立理由”(probablecause),但立法将戏剧性地扩展可成立理由的渊源,因此,警察无论何时决定这样做,就都可以使任何人受到拦截,尽管法院试图禁止这种做法。同样,如果政府没有可成立的理由而不能查获一定信息的话,可能常用的替代性做法,就是要求个人保存其想要的记录并向政府披露。

总的来说,随着刑事法律的扩张,个人权利的实际保障逐渐被削弱了,而且这几乎成为在政府行政部门掌控中的专门事项。为了理解美国刑事审前程序如何实际运作,这是一定要考虑的因素。

3.历史和种族平等的追求问题。历史对于理解任何现行制度所具有的意义都是显而易见的,我不占用时间来阐述什么是历史,该如何理解历史。普遍和显而易见的观点是,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现在的制度安排,美国的许多刑事诉讼法都是国家为消除种族主义影响而建立起来的。

4.经济因素。美国商人的格言是:“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就是说,如果另一个商人“邀请”你吃午饭,那他大概要和你谈某些事情,也许期望某种回报。不管人们怎么去想商界的事情,对政府来说,“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确实是一个真理。政府受到经济上的限制,反过来经济因素也是有限的。从理论上说,政府能够做许多有价值的事情,但实际上它们只能有选择地来做其中一部分。如果资源都被用于某一目的的话,那就剩不下什么资源来做其他的事情了,但是却有许多不同的“事情”需要资金支持。

在考虑刑事司法制度的时候,资源有限性的限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当代社会的一个教训就是:没有哪一个社会能够根除犯罪。只不过更多的犯罪采取了不断变化的形式。关于这一点,一个最好但却有讽刺意味的例子是,随着资源被倾注于根治犯罪,其他形式的犯罪却雨后春笋般生长出来,比如渎职和贪污。而且,政府用来打击犯罪的手段也是受限的。民众对于侵犯性的犯罪调查手段的容忍也随文化不同而不同。还有,当代历史也一再清楚地表明,所有文化和社会都受到有效的限制,政府一旦超越这些限制就会招致人民的反对和抗议。因此,在政府关心的所有领域配置资源,包括犯罪调查和,将是艰难的选择。犯罪及其调查需要被视为一个流畅和动态过程的组成部分,而非能够被完美控制的孤立实体。

我来提供一些例子。投资刑事司法过程显然与在其他社会领域的投资具有竞争关系。如果政府提供更多的法官、警察或者为穷人提供援助律师,那么用于经济发展或者医药研究等其他领域的资源就会减少。就像我之前谈到的,警察每天都会遇到这方面的问题。以有限的资源处理这么多的犯罪,结果就是有些犯罪得不到处理,因此他们必须不断决定如何配置有限的资源。警察应该在城市的这个区域巡逻,还是在那个区域巡逻?他们应该更关注经济犯罪、暴力犯罪还是欺诈行为?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投资与在其他领域不同部分的投资的竞争关系是一样的。如果政府提供了更多的法官,那大概就只能提供更少的警察。

经济因素的影响甚至更远。最后再以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为例。伴随被告辩护律师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影响力的加大,每个案件的成本也不断增加。随着中等成本案件的增加,能够被审判的案件总数便减少了。如果辩护律师的积极介入增加了审判所花费的时间,显然审判的数量就可能减少,因为用于审理案件的总时间是有限的。

除了资源分配的最直接的问题之外,其次的也许是更为深层的经济学观点是与刑事司法制度结构有关的,即关于错误的微观经济学。一个完全没有错误的刑事审判制度是不存在的。最重要的是承认可能犯两种不同类型的错误——使无辜的人被错误定罪和使有罪的人被错误地宣判无罪,而且,资源的配置将影响着这两类错误之间的关系。

理性人可能对这两种错误类型的意义存在分歧。在美国,我们建构刑事审判程序的目的,是以承认许多被错误宣判无罪的代价来使错误定罪的可能性最小化。在美国,我们认为,十个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比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要好得多。尽管事情很复杂,但这种观点却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刑事案件适用“确信无疑”的高证明标准,(15)这也解释了被告辩护律师为何在美国被认为非常重要的另一个原因。高标准的证明和法律人虽然会使有罪之人定罪变得更加困难,但却可以使无辜的人得到保护。(16)

以经济学的视角来观察刑事程序,强调了自由和安全交替换位的困难,这也许是贯穿我今天演讲的中心。现在该是做一个概括的时候了。最后我想说的是,今天我在这里演讲的目的不是赞扬或者批评你们或我们国家的制度,而是揭示一些在考虑这些重要问题时需要注意的重要因素,无论关注的问题是你们的体制改革还是理解我们的制度。在结束这个演讲的时候,我还想重申,在考虑我们两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时候,我们该牢记它们是有机的整体,其中一部分的变化也许会对其他部分产生不知不觉的影响。例如,如果未提供辩护律师和进行有效辩护的话,审判的成本将会降低,但是这样却可能增加了错误定罪方面的成本,反之亦然。因此,在思考你们期望的刑事审判程序类型的时候,也应该考虑我所讲到的这些重要问题。

最后,我想重申诉讼法典和证据法在一个关键方面的区别。诉讼法是本土化的,属于地方性知识;像实体法一样,它反映了时间空间的特殊性。证据法是普适的;它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人类精神实现认识和改造周围环境的目的的方式。确实存在某些限制民事或刑事审判的政策,这些政策通过我们称之为“证据规则”的东西可以得到促进。通常,这些排除规则以相反的方式对真相之有效证实的全部目的发挥着作用。我不知道是否应该向你们提供关于变化的意见,但是我愿意留给你们这样一种思想。在构建你们的证据法时,我推荐你们从普适性起步,然后再去解决从真相之有效证实原则出发的方法问题。如果你们这样做,我认为你们不久就会看到,证据法的大部分内容在人类所有的诉讼程序中都是相同的,只有极其微小的例外。

注释:

①一个很好的例子是,欧洲各国在引进对抗制程序的某些方面所作的努力:德国在19世纪,意大利在20世纪。

②UnitedStatesv.Cox,342F.2d167,certdeniedsubnom.Coxv.Hauberg,381U.S.935(1965).

③Marburyv.Madison,5U.S.(1Cranch)137(1803)

④U.S.CONST.amend.V,XIV,§1.

⑤U.S.CONST.amend.V.

⑥U.S.CONST.amend.VIandInreWinship,397U.S.358(1970).

⑦U.S.CONST.amend.V.

⑧U.S.CONST.amend.IV.

⑨U.S.CONST.amend.VI

⑩U.S.CONST.amend.VI

(11)ZacharyPrice,TheRuleofLenityasaRuleofStructure,72FORDHAML.REV.885(2004)

(12)例如,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避免双重危险的保护,美国宪法第8修正案禁止过量保释金、过量罚金以及“残酷和不同寻常”的惩罚。Bradyv.Maryland,373U.S.83(1963),要求该州检控方披露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13)RonaldJ.Allen,etal.,ComprehensiveCriminalProcedure(2nd2005).

刑法理论论文例8

2、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增强了刑事审判的对抗性。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和被告人是一种互相对抗的关系。 "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 "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如亲告罪或法律允许自诉的其他轻微犯罪,受害人若不起诉或撤回起诉或中途接受调解或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若检察机关做出了不予追诉的处理,就意味着实体利益冲突由于被害人或者国家对危害行为或行为人的谅解而归于消失,程序性对抗由于缺少内核而无以形成或中途被消灭。又如法院的生效裁判,在终止了控辩双方实体利益冲突的同时,程序性对抗也就不复存在。是故,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p547)公诉案件一经公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国家对于被告人及其行为的不原谅。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其在庭审中的目标就是通过指控和辩论来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是有罪的并判处一定的刑罚,而被告人的目标则恰恰相反,他是要通过辩解使法官认为自己是无罪的,或者即使认罪,也要以各种理由试图说服法官对自己处以尽量轻的刑罚,总之,是要使自己的自由、生命、财产受到尽量少的剥夺和损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形成了一种具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控辨式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控辨双方关系的对抗性特点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这种特点目前只是在质证和定罪环节体现得较为充分,控辨双方在量刑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争论的气氛。"实现结果公正是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保障的,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说会有实体的公正。实现结果公正的程序路径应是:承认控辩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展示矛盾,阐述观点、意见和要求的机会,裁判者在兼听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也就是说,裁判结果的公正有赖于控辩双方的程序性对抗,且对抗越充分,就越有利于公正的实现。" (p547)我国的公诉人在量刑问题上的传统做法是在公诉意见中指出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等的情节,请求法官酌情裁判,但对于量刑并不提出具体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控方没有明确的量刑意见,作为辨方的被告人或辨护人无法有针对性地就公诉人的意见发表看法,只能提出自己对量刑的看法。实际上,控辩双方说的是同一个问题,但形式上象两条平行线,没有交叉,没有形成对话。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想对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也是无的放矢。如果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明确地提出自己对量刑的意见,辩方与公诉人意见不同的话,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这样就可以在量刑问题上与公诉人展开辩论,量刑环节即体现出了明显的对抗性,刑事审判的抗辩性得到了加强。在辩论中,辩方能够有机会在法庭上将支持自己量刑意见的理由和证据得以充分展示,这种辩论为辩方拓展出一个新的辩护空间。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公正的结果。 3、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后,将有助于法官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做出适当的量刑裁判。在目前的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角色更多地体现为消极和被动,法官更少地主动参与到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中去,他对证据的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将主要依靠从控辩双方的对事实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列举、质疑中获得。"兰兹曼在《对抗性的诉讼程序:特征和优点》一文中对对抗性程序的含义和特征作了阐释,谷口安平将其概括为:'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这种程序包括三个特征:"首先是中立和尽量不介入辩论内容的审判者,其次是当事者的主张和举证,最后则是高度制度化的对决性辩论程序。" (p547)从量刑环节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都仅仅是非常概括地指出一些量刑情节或者干脆不提,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对做出适当的量刑判决有帮助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较为具体的量刑意见,由于控辩双方天然的、并且被制度设计而成的对抗关系以及辩方的本能和职能所决定,辩方必然会在大多数情况下针对控方的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解,这样控辩双方就会就量刑问题形成争论。这种辩论将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的意见以及各自所依据的理由都向法官提出,法官对与量刑有关的情节会有一个更为全面的了解, 兼听则明,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对量刑问题的意见后,法官更容易在此基础上做出一个于法、于情、于理都适当的判决。法律的个别公正就会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

刑法理论论文例9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例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 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 写到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我国死刑的现状。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 ,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 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 启蒙主义者先要使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建筑在“理性”的基础上,即公正的基础上。这必然涉及死刑问题。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后,死刑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怀疑,死刑存废之争更是从未停止过。 (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 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 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 (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 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由于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端,因此不能以此代替死刑。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 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

刑法理论论文例10

对立案标准的理解,从根本上取决于立案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随即型侦查启动模式的国家,立案程序并不独立,它只是包含在侦查程序中的一个简单的登记手续,也没有被赋予过多的权利保障诉求。因此,关于立案标准的讨论不足以引起理论的关注。

一、传统法理对立案程序的定位

根据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不同规定,侦查发动可分为随即型侦查发动和程序型侦查发动。两种模式各有特点:前者发动随机,有利于追究犯罪的及时迅速;但是,控权机制设计不当会使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面临侵害威胁。后者虽然在及时迅速性上不如前者,但借助立案程序可以实现更好的控权功能。在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当中,立案程序处在刑事诉讼的最前端,发挥着初步排查的功能。它的这种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录入功能,即通过立案程序将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纳入刑事追诉的轨道,实现打击犯罪的国家目标。一是排除功能,即将案件线索中虚假情形、以及不需国家追诉的情形排除在外。这既是国家刑事诉讼资源有限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诉的人权保障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了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至于其中的原因,一方面是受到了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另一方面是符合了我国文化当中力图结构完整的追求。最重要的原因则是:它符合了我国法律体系中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的需要,满足了我国刑事诉讼通过程序保障人权的诉求。具体来说,这项制度意图解决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我国侦查权独立性高,扩张倾向明显;第二,我国侦查权只受内部控制,不受司法审查,扩张空间大;第三,侦查阶段当中,权利对权力的对抗不力。

因此,依靠立案程序的录入和排除功能,既保障了国家揭露、查明、打击犯罪的权力,又有效地防止了在初始阶段对公民进行刑事追究的冒失,可以有效避免错案发生,能够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成为立案程序独立的法理支点。

二、立案程序独立对立案标准的影响

上述的立法理念不仅要求立案程序独立,同时也要求立案标准的从严规定。如果立案标准偏低,案件经过简单的审查就能达到立案标准从而立案,那么立案程序独立的价值减损,立案的地位趋同于立案登记。同时,案件可以轻易地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立案程序的过滤功能被虚化,寄托在立案程序之上的人权保障诉求落空。显然,这与我国立案程序设计的理念冲突。偏高的立案标准可以很好地吻合上述的人权保障理念。因为偏高的立案标准有利于强化立案决定的独立性,独立的立案决定又将立案程序和后续程序严格分开。较高的立案标准还决定了案件材料接受、立案前审查的重要性,因为要满足苛刻的立案标准,管辖机关必然重视案件材料的接受、案件初查。可见,偏高的立案标准有利于凸现立案程序的独特价值;同时,能够防止刑事诉讼轻易启动,嫌疑人不会动辄面临侦查措施的威胁,立案程序的过滤功能得到了正常发挥。这个推论可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中得到印证。传统观点也因此一致认为,我国刑事立案标准为:第一,事实上要求有犯罪事实;第二,法律上要求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属于专门机关自己的管辖范围。在刑事立案前阶段,立案机关就得查清犯罪事实、查清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不得不说是一件困难的事。

三、立案标准偏高的后果

(一)理论上的影响

第一,对立案前初查行为的争议。为了查明案件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立案管辖机关必须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为了限制国家强制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我国的法律严格限制强制性措施在这一节段使用。但是,立案标准偏高以后,为了查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非强制性措施捉襟见肘,侦查措施也在初查的名义下被广泛应用。侦查机关面临两难选择而无所适从,这正是立案程序独立、立案标准苛刻带来的后果。

第二,立案标准与侦查标准的趋同。如果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立案标准,即使“有犯罪事实”理解为只要有犯罪的客观方面和客体即可,但是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则离不开对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掌握。这样的立案标准要求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全面掌握,才能准确做出是否立案的判断。显然,这个标准已经与破案标准毫无两样。这样的话,立案几乎意味着破案,立案程序和侦查程序还有什么差别?这从根本上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区分模式相冲突。

第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立案程序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但却要求立案管辖机关认定案件“有犯罪事实发生”,这明显违反“不经过法庭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有罪”的原则。

(二)实践中的结果

第一,苛刻的立案条件并未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对于一般的刑事诉讼案件,由于立案与否的决定权在于侦查机关,使得通过立案标准限制侦查权扩张适用这一立法理想受到来自人性弱点的最严厉挑战。

第二,苛刻的立案标准影响了对立案、撤案的定性。因为立案必须满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立案之后的案件应当能够提起公诉、审判量刑;否则,只能说明对立案标准把握不准、立案工作失职。立案当然地被看作对犯罪案件“定性”,撤案则被轻易地等同于错案。

第三,诱发了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违法行为。与前面的认识相对应,立案数量被当成了当地治安状况的显示仪:立案数量高就相当于刑事案件发案数高、意味着治安状况不好。因此,发案控制指标被纳入公安机关的考核内容。面对这样的考核方式,公安机关最理性的做法只能是轻易不立案,或者采取先破后立、不破不立、该立不立、降格处理等变通做法。从运行效果来看《,刑事诉讼法》设想的人权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失效了。为了追求立案的准确性,侦查手段或者其他的变通强制手段在立案前的使用成了必然,而这一切都在法定程序之外,这使得嫌疑人的权利面临着更加巨大的风险。

四、正确定位立案程序,准确把握立案标准

传统诉讼法理将立案程序独立的权利保障目的并未实现,反而由此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我们不得不反思这种将立案程序独立、制定苛刻立案条件的模式。

(一)权利保障应当诉诸于动态的控权模式

试图通过立案程序的过滤来实现权利保障的理念是不合理的。权利保障的需求不取决于处在诉讼的哪个阶段,而取决于权利是否面临权力的侵犯;权利保障不是某个诉讼阶段的任务,而是整个诉讼程序的追求。因此,权利保障的实质在于建立一种动态的权力控制机制,无论在立案程序中还是侦查程序中,无论初查权还是侦查权都要受到司法的严格控制,确保即使无辜者被强行纳入了刑事追诉,中立的司法权仍然能够给与其救济,并使其免受不当对待。我们不能否认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的权利保障功能,但这只是一种静态的保障①。这种模式只是构筑了一道法律的壁垒,将案件档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从而限制刑事侦查措施的使用。这的确可以发挥权力控制的作用,但它一方面使侦查措施在立案前消极无为,导致对犯罪的追诉不力;另一方面,对刑事诉讼立案后的权力控制关注不够,然而侦查阶段才是权力控制的关键。如果在中国要强调权利保护,那么最关键的应当是强调将权力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同时赋予公民充分的对抗权,以权力、权利、程序以及程序型制裁实现权力的良性运行,而不是孤立地在诉讼的某个阶段对权利表现出难得的重视。

(二)认知规律决定了立案标准不能偏高

刑侦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对案件性质的判断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是利用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情不断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虽然我们用“案件”指称那个实际发生、具有潜在刑事法律意义的特定犯罪事件,但自从受案之后,我们对这个“案件”的认识却始终处于动态。它牵涉的对象和内容并非一开始便十分明确,也不可能彻底表述犯罪事件的全部要素和完备内容,只是在随后的程序中展开,我们对它的认知程度不断地深化、逐渐、明晰②。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立案程序处在刑事诉讼的最初阶段,这决定了对案件的认识也只是刚刚开始,我们不可能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全然、清晰的认识。因此,从认知规律上来讲,苛刻的立案标准并不科学,立案不需要以确实充分的犯罪事实为基础,立案的事实也不一定就是犯罪事实,立案决定并不是对案件事实做出的准确判定。它的主要功能只是启动追诉程序。“在案件发现和程序启动的最初阶段,具体措施的采取其实是一种直觉行动,它不是纯粹理性辩论的场合,行动实施者依凭一种实践理性的秉赋,以相应措施对已经发生的事件做出回应,但是他却不能对自己行动的法律性质做出判断,也不能确定案件就是犯罪性质③”。超级秘书网

(三)诉讼程序的层级设计反对偏高的立案标准

正是基于上述的认知规律,刑事诉讼程序采取了层级式推进的模式。从程序的任务上讲,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查明事实、进行审判和执行判决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的顺序也体现着对案件认识的深入规律。立案程序、侦查程序和提起公诉程序都承担了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但三者在认识深度上的不同又决定了查明事实的程度不同。立案程序处在认知的最前端,它只能承担发现犯罪的功能。侦查则要更进一步,是对立案中确定的、有犯罪潜在可能的案件的进一步调查,它承担着查明案件的职能。提起公诉更多地是一种法律专业的审查,它承担着以适合庭审的方式审查、加工案件材料的功能。可见,诉讼程序将立案和侦查依次编排有着认知规律的支撑。如果违反认知规律,要求立案程序中使用侦查阶段的标准,只能使诉讼程序设计的结构受损,使刑事诉讼运行的规则虚置。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也可以用这种合理的立案理念来解读。在这里,需要强调《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措辞:“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它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区别。后者指一种确定性的判断,表达了一种客观上的存在;而前者则明显带有主观判断的色彩,只是判断主体认为的、可能的情况。这正是正确理解我国刑事立案标准的技术性关键。

所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符合认知规律的,是有着严密的设计逻辑和原理的;只不过是在一些理论的不当解释下出现了些许偏差,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困境。我们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科学规律,对法律条文作出合理、正确的理解。

刑法理论论文例11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 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