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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17 18:11:53

互联网技术论文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1

无论在专利侵权还是专利无效案件中,现有技术总是被用来衡量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客观参照物。因为一项发明创造,不管它能够带来多大的利益,如果被认为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就没有理由授予其专利权。专利的发展总是与科技同行,无论是在其具体内容上还是对其界定标准上,网络的出现无疑也给专利法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如网络软件是否可授权,网络信息可否作为现有技术等等,对于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已基本上达成共识[1],本文也无意于此。但是,在将海量的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时,如果仍然遵循传统的现有技术界定条件,则会因为现有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互联网信息与传统现有技术的区别而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探讨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的范围,也即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界定为现有技术就成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一、现有技术与互联网信息

传统上,对于现有技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我国理论界学者定义为“指那些已经被(已经能够被)人们所得到的技术。”并且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现有技术进行概括。[2]247实务界则定义为“指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其与时间,地域和公开方式有关”[3,4]144-145,3

我国当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则作了更加细致的描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三十条规定“……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欧洲专利公约EPC第54条(2)将现有技术定义为“应当认为,现有技术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以前,以书面或者口头描述的方法,依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可为公众所得知的一切东西(信息)”。WIPO则将其定义为“是指一项发明在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或在申请优先权情况下的优先权日之前公众所获知的所有知识的总体。”[5]但是,上述所有的现有技术定义中似乎都不包括互联网信息。

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应该包含互联网信息,有论者对此从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符合专利法的原理、互联网已成为信息获取的主要手段以及互联网信息具有现有技术的根本属性三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论述,[1]还有论者从现有技术的三性方面论述了互联网信息可作为现有技术。[6,7]日本特许厅则了《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在该指南中,更是明确了日本《专利法》中的“线路”指的是双向传送线路,一般包括发送和接受两个通道,即我们所说的网络线路。

实务中,各国审查员在进行现有技术检索时,也会自然地将互联网上的信息作为评价现有技术的间接或直接来源,这在各国专利审查中已是不争的事实。尽管美国并没在其《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但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编写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anualofPatentExamingProcedure即MEPE)第2128条中明确规定“电子公开物包括在线数据库和互联网公开物,如果此类公开可为任何与此技术相关的人所获知”。

可见,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已经不存在问题。

二、作为现有技术的互联网信息的特征

尽管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已成为必然的趋势。但是,如果将互联网上公开的所有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却存在许多问题,因为互联网信息与传统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以下明显的特征:

1.信息内容的不稳定性。在互联网中,许多网站特别是新闻网站,由于对信息的时效性要求,会频繁地对其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更新修改,经常会出现一小时甚至几分钟前后网站上的信息就大不一样;其次,黑客技术的扩展也很容易使心怀不轨的人能够轻易地修改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和信息的公布时间。由于互联网信息的不稳定性,带来了该信息存在时间和内容的不确定性,最终影响到公众对该信息的可获取性,而如果公众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来得到该信息或者得到的是不正确的信息,则又如何能将该信息称之为现有技术?

2.信息形式的多样性。互联网上的信息有加密和不加密信息,如有些网站要进行注册登录后才能进入,或者只有本站注册并缴费的会员才能浏览;有即时信息和保留固定时间信息,如聊天工具QQ中发送的信息通常都不会被保留,而BBS和论坛栏目中的的信息则可能会有期限保留;有向单个人发送的信息和向多人发送的信息,如电子邮件E-mail发送给个人的邮件和QQ聊天中发送给聊天对象的内容,还有向所有会员发送的群发邮件或聊天群中向所有的群用户发出的信息。这就使得,对于互联网上的信息适用统一的标准来界定其是否可作为现有技术存在很大困难。

三、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界定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都认为,我国专利法对现有技术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界定:一是时间上必须确定该现有技术出现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二是地域上,采取混合性标准,即对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采取世界公开标准,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则采取国内标准;三是公开的方式,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四是公众的可获取性,该公开的现有技术必须是能够为公众所得到。[8]也即通常所说的现有技术的三要素:时间要素、地域要素、公开要素加上公众可获得性,互联网信息要作为现有技术也不能例外。接下来,笔者就从这四个方面来探讨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界定为现有技术。

(一)确定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时间要素

笔者前面已经论述过,由于黑客技术的扩展,互联网信息时间如果简单地依据信息文件所显示的时间来确定肯定是不符合实际的。日本特许厅在《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中指出,对信息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基于引用的电子技术信息所载明的时间,公开的时间应按照将互联网信息在各自网站公开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时间转化为日本标准时间来进行确定。从上述内容可得出:第一,日本特许厅不会采用未载明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为现有技术;第二,网站公开时间可以用来判断该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但该网站公开时间仅作为认定该信息公开时间的基础,只有在对该时间“进行确定”的判断后,才能确定其具体公开时间。[9]而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2128条中也有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未包含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或在线数据库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笔者认为上述日本特许厅的做法可取。原则上,未载明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其次,已载有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应进行个案考察。

对于如何来确定互联网上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日本的上述《指南》列举了一个“极少怀疑成分”信息的网站,并明确对于在上述网站公布的信息,其公布的时间就可以直接引用为该信息的公开时间。

而欧洲专利局则在2005年检索与提供文件方法座谈会的研究报告中给出了一些建议。该报告认为:

1.对于互联网上相当数量的可得信息而言,没有什么标记可用来确定信息初次为公众可得到的时间,但为了对公众可得性有个大概的指示,确定一下日期有时会有帮助:电子文件最后进行修改的日期;文件归入服务器目录的日期;搜素引擎在特定地址首次访问的日期。

2.对于一些文件,比如某些期刊的论文或文章,人们可以早于书面出版物之前在互联网上得到,这时互联网上给出的日期就是EPC第54(2)条下公众可得的有效日期。

3.对于PDF等类似格式的文件需格外注意,虽然在文件工具窗口可以获得文件创作的日期、最后修改的日期,但应与公开日期相区别。

从上述国家或组织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确定互联网上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时,首先,应根据该信息公开网站的性质来确定,对于一些信誉度高的网站信息,称之为“豁免网站”,可以将该信息在网站公布的时间直接作为其具体公开的时间;否则,则将该信息的公开时间推定为其在网站上的时间、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或搜索引擎首次访问的时间,但如果不同意该时间为该信息公开时间的一方有相反的证据,则该时间可能被,也即通过个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来最终确定该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

(二)互联网信息应视为公开出版物还是属于其他公开方式——地域要素和公开要素

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其究竟是属于出版物公开还是属于其他方式公开,学者们似乎无一致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重新解释现有技术的定义,也即修改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关于现有技术定义,通过对其中的出版物的重新定义将互联网上的信息包含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出版物中,或者修改非出版物的地域限制为绝对标准,从而将互联网上的信息纳入到其他公开方式的现有技术中。[1]还有种观点认为应划分到出版物类,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很简单,就是在审查指南中对出版物的定义再做具体改动即可,最稳妥的办法就是直接修改概念……”,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5,7]笔者以为,基于互联网信息与传统出版物的明显差异,其明显的网络虚拟特征以及人们长期习惯的出版物概念,不能简单地通过扩大解释我国专利法中出版物的概念来将互联网信息纳入出版物中;其次,由于其他公开方式中的地域限制问题,如果简单地扩大地域的限制为绝对地域标准,则会对我国专利的审查工作,即实务带来较大的冲击和影响,同时也会带来了举证难等许多实践中的问题,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还有,在我国,修改上述法律法规的程序比较漫长,修法成本也大。

其实,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的修改给了我们启发。美国专利法和我国专利法一样,对于现有技术的界定采取的是与我国相同的混合标准或称相对标准。[7,8]但美国在将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时并没有修改其专利法,而是将其“视为”公开出版物,修改了其《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笔者以为,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美国认为,对于互联网信息而言并不存在一个地域性问题;其次,互联网信息与公开出版物具有相同的绝对公开、全世界公开的效果,但仍然不能称之为出版物,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著作权作者,但其不可能是著作权的真正作者。事实上,任何地方上载或存放的信息,只要是进入了互联网,“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就意味着在全世界范围内公开和使用,因此并不存在国内使用的可能。”[6]换句话说,互联网信息应该是能够在本国内通过互联网来获取的信息,否则的话,它还能叫互联网信息吗?因此,考虑到上述修法成本等原因,而我国《审查指南》的修改相对比较容易些,可以由国家专利局通过修改《审查指南》或审查指南补充规定的方式,将互联网上的信息作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现有技术的“其他方式”即可,而完全不必将互联网信息视为出版物或对专利法及其细则作修改。

(三)如何来确定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

1.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现有技术的公众获取性就是指技术信息处于这样的状态,它能够被非特定的个人看到,并且无需暗示该信息已被实际使用,公众可获知性是贯穿整个现有技术的精髓。[7]传统现有技术对公众可获取性考察的关键在于该信息或技术处于“能够为公众获知的状态,即所谓‘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至于是否确实有人得知,则在所不问”。[4]

在网络环境下,对于普通公众从互联网上获取信息来进行创新活动已不是问题,但是,正如我们前面已论述过的,由于互联网信息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简单地将将所有的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肯定是存在问题的,因此,在考虑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时候,我们必须另辟捷径。

2.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范围。笔者认为,尽管我们不能将互联网上的信息绝对地作为现有技术,但是可以考虑将互联网信息根据其基本特征做某种划分,从而对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进行区别对待。

第一,开放性无偿信息与加密性有偿信息。互联网上的信息,根据其是否可以直接通过点击链接而无需输入交费获取的密码或口令可分为开放性无偿信息与加密性有偿信息,前者主要包括一些普通的新闻网站、个人网站、论坛或BBS等,该类网络信息的共同特点就是用户无需付费就可以通过直接访问或注册用户而登录浏览网络上的信息,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免登录网站信息,如新浪网站等一些新闻网站信息,通过上网后输入网址就可以充分浏览到其网站上的免费新闻信息;第二种为登录访问信息,如一些免费论坛、BBS网站上的信息,用户必须根据该网站的要求先进行注册,取得用户名和口令后才可以据此登录网站进行浏览其站内的免费信息。因上述两种信息与我们普通的其他纸质信息如报刊新闻或出版物等一样具有开放性,即只要你安装并接通了互联网络,你就可以通过点击或登录来访问浏览这些开放性的无偿信息内容,因此,这些信息当然具有公众可获取性。后者主要有会员访问信息,如有些网站要求进入者必须根据要求并付费后取得用户名及密码后才能登录进入访问浏览站内信息,对于该类网站信息,尽管有不同的意见,但学界基本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只要网站对付费用户对象没有特殊要求,如未附有某种先前注册时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行业习惯上的默示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一般公众的条件,该类网站上的信息同样可以归入现有技术的范围[5,10],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第二,网络保留信息与即时网络信息。这是根据信息在网络上保留时间长短来进行划分的,网络保留信息是指该信息在互联网上保留了足够长的时间,一般是指该保留的信息可以为一定数量的网络浏览者——公众所查看到,如新闻网站上的信息,论坛内、BBS上的信息。对于该类信息,即使其并不直接出现在所进入的网站上,但也可以通过一些搜索工具如站内搜索或搜索引擎Google等查找后间接找到。考虑到网络技术的发达,任何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会使用上述方法来查找信息,因此,该类信息通常也应属于公众可获取的信息范围。另一类是即时网络信息,即该类信息在网络上未能保留足够长的时间,其短暂时间仅使当时在线的某些人浏览到,有时可能只是者和管理员看到而已,如某人上传信息到某论坛上,因为该信息不符合论坛的要求而很快被管理员发现并删除。日本特许厅的《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认为,信息公布的时间并不足以使普通公众有效访问时,这样的信息是不被公众可得到的信息。学者维哈尔施特等在《现有技术在互联网上的公开:欧洲的观点》一文中也明确表示:短暂时间的公开并不能认为可以构成现有技术,尽管很难证明在互联网上的公开事实仅是因为出现了短暂的时间和恶意行为。[7]笔者基本赞同上述观点,因为,即时网络信息由于存在网络上的时间太短,以至于根本不可能被一般公众所接触到,当然也就不可能被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因此其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但上述观点唯一难以解释的是,被公众所有效访问的足够长时间应如何解释?足够长时间可以采取主观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来解释。如果采取客观性标准,则法律上就应规定一个具体的信息保留时间,但这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比如我们规定3天的保留时间,也即确定互联网上的信息只要在任何网站超过3天时间既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但现实中网站情况各不相同,有些网站如专业网站或会员网站由于访问的人少,甚至可能从信息上载到申请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超过3天)根本就没有人来访问过该网站,该信息也就不可能被相关公众所得知,因此,客观性标准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前面有关互联网信息公开时间的论述,对于被列入到“豁免网站”名单的网站信息,无论其公开的时间有多长,只要其在上述网站公开过就具有公众可获取性,即采用客观性标准;而对于其他网站上的信息,则应在个案中通过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具体的公开时间,也即采取主观性标准。

第三,单向网络信息和多向网络信息。这是根据信息对象的多少来划分的。单向网络信息是指信息仅在单个的网络用户之间进行流通,而不泄露给第三者,如我们经常使用的普通电子邮箱、QQ之类的即时聊天工具以及聊天室内的私聊等信息,该类信息通常因为公开的对象有限,不可能被一般的公众所获知,所以也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而多向网络信息,是指该信息是面向多人传递的,从而有可能会被一般的公众所获知。该类信息又可以分为不特定对象的多向信息和特定对象的多向信息,前者由于信息可能被任何不特定的对象所获得,所以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后者则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只向特定的有某种保密性义务对象的信息,如某公司向本公司内部特定级别的管理层员工发送的邮件,显然不足以为一般的公众所了解,因此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而对于那些向特定的但不存在保密性义务的对象的信息,如某网站仅向本站已注册用户的信息,或公司向普通员工的信息,则应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参考文献:

[1]何越峰,互联网信息的现有技术效力问题初探[M]//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研究(2003).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201-202.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吴观乐,专利实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例诠释——现有技术与新颖性[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3

[5]刘华,赵静.互联网公开对现有技术的影响[J].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2007,29(1):76.

[6]杨为国,戚昌文.互联网信息对专利新颖性的影响[J].知识产权,2001(6):16-17.

[7]姜向伟,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2

2采用网络防火墙(硬件)防御来自互联网的非法数据类型,与入侵防护系统(IPS)形成双层防火墙技术共同抵御黑客入侵及在线扫描攻击等非法网络行为

入侵防护系统(IPS)通过网络端口与防火墙形成级联,部署在互联网入口位置,实现双层过滤,组成了网络数据平台的第二级防护。计算机一旦连接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既要考虑网络病毒的查杀,还得提防外部非法用户的侵入,防火墙技术就成为网络安全最重要的防范措施和手段。目前技术条件下,能够有效保护网络安全(内部网络安全和服务器安全)的措施就是设置双层防火墙。防火墙限制不明身份人员对内部网络访问,同时也是对内部用户和外网连接进行必要限制的一种安全设置。双层过滤技术主要包括外部防火墙和内部防火墙,外部防火墙的功能是过滤,内部防火墙则可以确保内部网络对外部网络访问的安全。在内、外部防火墙之间存在着一个独立的空间区域,这一区域的存在为内部网络安全提供了保障。即使非法入侵者攻破了外部防火墙,由于这一区域的存在,他们也无法侵入到内部网络。所以将提供对外网络访问的服务器放置在这一空间区域内就能确保其安全性。当客户端工作时防火墙能对用户网络访问日志进行记录,计算机系统一旦发生异常,防火墙就能及时地进行阻隔,从而防止用户信息的泄露,并为用户提供相关的信息记录。选择并安装适当的防火墙能够有效地提高计算机使用的安全性,控制不明身份人员对用户信息的偷窥,降低网络使用的危险性,更好地保护计算机和网络使用的安全性[1]。

3采用上网行为管理系统(硬件)对内网用户的网络应用行为进行管控,限制各类非办公软件的使用,并对网络流量资源进行调配

经过二次过滤的数据通过防火墙级联至上网行为管理机,经上网行为管理机的下行端口联接至核心交换机就完成了网络数据平台的第三级硬件管控措施。在使用上网行为管理系统之前,单位的互联网使用一直处于粗放式管理模式。部分未授权职工通过扫描网络IP地址的方式,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更改办公电脑IP地址达到非法上网的目的。由此造成的IP地址冲突时有发生,影响了合法用户的使用;而上班时间玩网游、看电影、网购、下载超大软件等非正常上网行为则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启用上网行为管理系统之后针对上述问题采取了绑定合法用户电脑IP和设置用户名、密码验证上网的方式,杜绝了非授权用户利用非法手段使用互联网现象;通过配置用户权限,限制了在线视频、P2P下载、网购、网游、炒股等明令禁止的网络行为。以2014年7月23日为例,当天单位全网内共拦截到P2P行为433例、网络流媒体134例、危险行为0例、游戏应用16例、股票交易及行情分析0例;对网络流量的策略化管理,保证了网页浏览、收发邮件、视频会议等基础应用的网络带宽,规范了办公人员的上网行为。在方便管理的同时保障了单位正常上网环境的畅通。

4采用网络版杀毒软件对全院范围内客户端电脑安装病毒防护程序,及时查杀病毒,实时抵御病毒对网络环境所带来的威胁

网络版杀毒软件是整个数据资源平台中的最后一个防护环节,选择一个适用于本单位的网络版杀毒软件至关重要,它的正常运行决定着作为系统中最末端的工作电脑的安全运转与否。普通杀毒软件最大的败笔是将正在使用的工作软件当作病毒误报误杀,不仅不能保护客户端的正常应用,反而成了危害医院正常工作的“元凶”。在征求了信息化管理软件生产厂商的意见后单位决定选用一款处理策略相对比较温和的病毒防护软件。该杀毒软件对感染了病毒的电脑采取先隔离审查再清除病毒的方式,对医院等大型企事业单位敏感数据有良好的包容性,适用于医院的工作环境需要。配置好网络版杀毒软件服务器端设置及自动查杀病毒的策略后,该杀毒软件可自动在线升级服务器端病毒知识库并对客户端进行更新,同时根据预置策略唤醒客户端对整机进行查杀处理。在对最近一次的服务器日志例行分析中发现自2014年初至7月23日止,全院范围内发现病毒104种,共计40329个;通过预设扫描方式处理病毒1220个,实时扫描处理病毒39095个,而手工扫描处理的病毒数量仅为14个;在随后的全院范围内调查问卷中也没有发现漏杀、误杀、杀毒不完全等现象。对正在使用的工作软件普调中也没有发现拦截报警等情况,这说明目前在我单位的工作应用中网络版杀毒软件已成功发挥了堡垒作用,自动处理工作中的不安全因素已成为常态化运行。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3

2互联网技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特点

1)侵犯隐私权范围的扩大。与互联网发展前期,个人隐私权侵犯的内容相比较,除了盗取性别、年龄等基本信息之外,如今的侵权范围甚至扩大到身份证号、银行账号以及银行密码等内容,这些更加隐私内容的泄露会影响到当事人的金钱利益,使得人民失去对网络的完全信任,不利于网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更隐蔽。互联网中的用户都是虚拟化、信息化、数字化形式的存在,因此不论侵犯隐私权的实施者与被害者之间距离有多长,都可以仅通过信息软件等途径来开启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信息进行拦截,盗取数据,这种行为通常极为隐蔽,不易被人们察觉,不易及时发现。3)侵犯隐私权的结果很严重。在互联网中由于用户身份的虚拟化,使得被害者个人信息被利用、财产被盗等情况出现后,不能像在现实社会中一样,无法循迹找出侵权人信息,导致这种侵权行为会继发猖獗,无法查处,造成被害者财产与精神的双损失,后果往往无法预计。

3互联网技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难点

1)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信息化与复杂化。隐私对于现实社会,其存在的形式包括个人的通信内容、个人的住址或者个人的人际关系等多种形式。而隐私对于网络环境,其存在的形式是以信息呈现,比如文字、图像等等。所以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展现出新的形式,会更加信息化、复杂化,不够足够安全。数字化的信息进行修改、下载、删除等行为都很简单,而且互联网采用集中管理的方式,因此进行非法操作也更容易得手。此外,网络操作的过程更加繁琐,比如信息对象的搜集、选择、实施等多方面,因此在追究责任的层面也更加复杂了。2)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形式更多样。侵犯隐私权的主要途径是非法侵入他人系统,将他人的信息进行非法获取、窃取、删除、伪造修改、加工利用,或是偷窥监视他人。一些侵权的典型行为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黑客以自我盈利为目的,盗取并传播他人的信息数据;第二类是一些专门的商业机构非法追踪、偷窥网络用户,收集可用信息被商业利用;第三类是网络服务商或其它商业机构收集利用他人的隐私信息。

4互联网技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解决办法

在互联网这样一个庞大的网络体系中,侵犯个人隐私权会让网络用户的隐私信息毫无保障,所以不论是从社会层面或是个人层面都要采用有针对性的举措来保护群众的个人隐私。1)加强国家有关隐私权的立法。互联网世界的发展十分迅速,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手段也是形式多样、不断变化,因此国家应该在借鉴其它国家优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应时改变针对本项权益保护的立法。首先应修改《宪法》中关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条款,将个人隐私权上升为我国公民的一项独立权利,使之得到切实地保护。其次,完善隐私权制度并建立健全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最后,应该同时制定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补充,例如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定细则等。2)健全网络监管系统。首先对已存在的网络监管体系进行整合,明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健全网络的监管系统。这样不仅可以优化本身监管系统的组织结构,还可以避免各方因权力分配不均而引起的冲突。此外,还应该建立合理科学的举报制度,将网络社会的参与者都加入进来,共同协助监督网络安全,才能进一步挽回群众的信任,实现共同监督的目标。3)加强三方的隐私保护。就算有切实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在网络技术的影响下依旧存在一些局限性。因此,隐私权的保护应该从根本上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主要从软件自身、网络用户自身以及网络行业自身三方树立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观念。首先,软件自身应该完全尊重网络用户的意见,选择是否继续应用该软件,从而在第一步避免了侵权事件的进行。此外,网络用户自身应该加强自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比如下载安全的防火墙,避免接进入可能会发生侵权行为的网站等。最后,应该从网络行业自身考虑问题,规范自身行业行为,不得私自将用户信息进行商业交易,给他人提供信息数据。这样就能够多方面、多角度地杜绝了侵犯他人隐私权类似事件的发生。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4

互联网技术不发达的时代,资金存取、支付、投资等的处理工作主要是靠人工,信息处理成本是很高的,所以投资金额的起点一般要求5万、甚至100万。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货币介质电子化将信息传输的成本几乎打到了零,通过网银、余额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微支付等互联网金融手段,资金转移支付的处理变得简单、快捷、起点更低且成本低廉。支付的便捷又为投资和消费带来便利。余额宝最低1分钱即可投资,据统计,70%的余额宝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均低于1万元。融资更加便捷。互联网金融为投融资双方搭建了信息交流的平台,减少了中间环节,拓展了融资的渠道,降低了融资的成本。以LendingClub为例,投资人可以通过LendingClub在线寻找到可靠的借款人,贷出款项并获取更高的回报,而借贷人通过LendingClub可以在线获得更低利率的贷款。投资人和借贷人通过该平台可以大大减少双方的交易成本和复杂性。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主要由计算机处理,操作流程完全标准化,客户不需要排队等候,业务处理速度更快,用户体验更好。如阿里小贷依托电商积累的信用数据库,经过数据挖掘和分析,引入风险分析和资信调查模型,商户从申请贷款到发放只需要几秒钟,日均可以完成贷款1万笔。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法律法规的健全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企业及个人融资相关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空间巨大。风险控制的成本降低。在国内互联网不发达的时期,风险控制的主要措施是用实物抵押、项目负责人员实地调查等。考虑到实物拍卖和处理的成本,一般不可能做太小的贷款。互联网金融控制风险主要是利用大数据分析法对客户信用分级、辅以各种各样的模型、技术算法进行测算,最终把整体坏账率、违约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这种风险控制可以不需要实物抵押、甚至不需要实地考察,成本更低。以LendingClub为例,该公司利用各种技术算法和风险测评,将放贷的主要目标集中在那些高信用等级的贷款人群上,并将潜在风险高的贷款者其对应的还款利率提的较高,有效地降低了违约风险。人们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要求更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对产品、服务要求更快、更便捷、更低价、更个性化、更高品质。而互联网金融的便捷、高效、低价和个性化是传统金融无可比拟的。通过互联网金融,人们可以足不出户购买到投资起点低、收益高、个性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投资成本几乎为零。“得民心者得天下”,互联网金融用自身的优势征服了众多消费者的芳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势不可挡。

互联网金融的大发展,对传统金融未来构成了一定的威胁。面对互联网金融的来势汹汹,传统的金融行业从业人员该如何应对呢?互联网金融真的会颠覆一切吗?从信息论角度看,信息(information)是客观事物状态和运动特征的一种普遍形式,信息与客观事物有着本质区别。例如,我们可以一秒钟之内把一张照片发到美国了,那么有没有可能把人一秒钟之内运到美国去呢?信息和实物是两回事。一张照片发到美国去,发的不是照片本身,而是信息。一秒之内是可能的,更短的时间也是有可能的。但是把人移到美国去,那是实物的移动,并不是瞬间能够完成的。不能把信息和实物弄混了。互联网金融的颠覆性只是体现在金融信息处理的成本、方式和方法等信息层面,并不能也不会颠覆金融本身。变的是信息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变的是资金融通的本质。

传统的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应该积极研究和学习信息在产生、获取、变换、传输、存储、处理、显示、识别和利用等方面的变化,与时俱进,学习利用信息层面的变化,抓住信息之变,顺应时展。当然,互联网金融有其不足之处。现阶段中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还有待配套,互联网金融违约成本较低,容易诱发恶意骗贷、卷款跑路等风险问题。同时,信息传输中的安全问题也不容忽视。传统的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在把握信息之变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金融专业知识,充分利用互联网金融工具的同时,扬长避短,便可立于不败之地。

作者:赵巧敏 单位:首都经贸大学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5

二、计算机网络的互联技术

由于网络内的分层体系结构,网络互联技术在四个层面上被定义:

2.1物理层上的互连物理层上的连接只是停留在硬件方式上,也是计算机通信网络互连技术中最简答的连接方式,这种物理层面上的连接使用的是信号之间的重发和转发,不但扩大了网路的传输距离,还可以使用中继器的设备互连。

2.2链路层上的互连在这个层次上的互连指的是连接器的互连,被称为网桥,这是一种在逻辑链路层将数据进行存储和转发,这样可以实现互连,这种方式的互连不但可以放大中继器连接中的通信信号,还可以简单的将寻址和路由选择的功能有效的结合在一起,快速便捷的找寻到分组的源地址和目的地址,还可以确定到每一个准确的子网中,不仅如此,还可以快速的找到解决计算机通信网络中出现的差错控制问题,给计算机通信网络的数据传输通道带来一条无差错的通信渠道。

2.3在网路层上的互连采用路由器设备在网络层将数据帧存储转发,可以实现计算机通信网络的互连,路由器具有流量的控制、差错的控制,网路互连管理功能,使得计算机网络可以以最佳的方式为现代人们提高服务。

2.4高层互连在传输层以及传输层以上的连接器都被称为网关,在高层互联网中的链接器中进行连接器网关比较复杂,所要求的功能也就不尽相同,所以高层互连的复杂性完全取决于互连的网的帧、分组、报文以及协议的差别程度如何,通常对不同类型的网络而言,他们的帧和分组以及报文的大小都是不相同的,在高层互连中,差错校验的算法、最大分组的生存周期以及无连接协议还是面向了连接的协图1议以及计时值的不同。如图1显示。

三、网络互连的关键技术

1、网络体系结构之协议规约的标准化、规一化,这是互连网的前提。

2、寻址的标准化统一化。当各类异构网络具有不同的名字空间、不同寻址方法时,或者是同构网络,在互连后寻址空间进一步扩大,因此只有借助于路由器,:灵活标谁化的地址空间,才能迅速有效地寻到信J息的目的结点。X.121标准是关于公用数据网络的制作国际间寻址的结构标准,它采用1位国别号,3位网络号,还有为识别公用数据网中DTE(数据终端设备),共10位的编址方案。

3、依据不同的网络互连环境,提供不同的互连技术方案,如前第一节所述的中继器、网桥、路由器与信关。例如在Noven网络里,其网桥可以同时连接四种不同类型的LAN网络。

4、多种主机、多种协议的网络兼容——TCP/玲协议互连技术。网络互连的复杂性还涉及到结点的多种主机、多种类型的本机操作系统,以及网络环境下发展起来的多种协议。主机操作系统是本机操作的控制核心,而网络操作系统则是网络用户进行交互时的控制系统,因此实现多种操作系统都能兼容地支持一个网络的实质就在于实现多种主机操作系统与网络操作系统的接口,即一个网络操作系统对某一类主机都应具备一个相应的运行于此机的新版本。

5、应用程序在互连网中的兼容性。应用层是用户与网络的界面,在互连网中用户进程的交互才是网络操作最终的目标。然而,用户的需求是千变万化的,如果不用协议去约束应用系统,使之标准化,那么网络上的用户交互实际上仍是无法进行的。目前在网络应用层上已经标准化的应用系统中,流传较广的有:信报处理系统—MHS、文件传送访问及管理协议—FTAM、还有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上的开发工具、高级语言编译程序和网络汉字系统等。网络上的应用程序系统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这就是应用进程的一对多关系。这种关系就要求网络上的软件必须是多用户的可重入的软件系统,否则,它就不可能在网络环境中正确地运行。对数据库管理系统而言,就要求其记录是可以加锁的;而对网络汉字来讲,其汉字库应能够为多用户所共享,而不是单用户DOS的汉字系统,这些要求给网络应用层系统的开发带来了一定的工作量,它是从单机上升到网络系统所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四、对于计算机通信网络互联技术中的使用的设备

4.1中继器中继器是计算机通信网络互联技术的硬件支持,是存在于物理层的协议,在中继器的帮助下,计算机通信网络内可以将简单的二进制码在两个网络之间互相传输,在信号传输的过程中,中继器可以将正在传递的信号进行放大的处理,但是不能去除掉网络上的分组,因此单纯的在计算机通信网络内使用中继器只会加速互联网内个网络之间性能的恶化,所以还要在互连技术内加入桥接器。

4.2桥接器桥接器是作用在数据连接层的技术支持,实现的是计算机通信网络内软件与硬件之间功能实现,当信号在两个通信网络之间传递的时候,桥接器可以实现对信号的传输和过滤,还不回对信息作出修改,还可以使用桥接器做到增加帧缓存的功能,增强了桥接器之间的匹配速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流量的控制,满足了现代社会下人们对于通信速度的需求。图2

4.3路由器路由器在计算机通信网络互连技术上实现的是对于传递的信息的分组与转发,对于传递的信号,路由器可以在对信号进行了初步的分组之后将信号一站一站的继续传递下去,路由器在计算机通信网络内分为动态与静态两种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的通信网络越来越趋向于动态方法。路由器互连技术的结构如图2显示。

4.4网关在应用层内,网关设计主要是为了完善软件在计算机通信网络之间的作用,执行了各个层次之间的协议转换的功能例如可以智能的选择网址、路由器等,网关使用在不同网络的互连之间是最为正确的,同时还对传递的信息进行了加密技术的处理,这样一来增加了人们对于通信网络的信任和使用。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6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推广应用,电子商务开始出现,并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商务模式和消费方式,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电子商务以较快的发展速度迅速占领了诸多行业和主要经济领域。同时电子商务也对展览行业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会展经济以其自身的特点和属性能够实现电子商务的发展模式。首先,多数的会展本身存在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促进企业、行业间的信息交流,促进商品在新的市场环境和技术条件下的流通,从这个角度讲,会展本身就是一种商务活动,网络会展就是另一种形式下的电子商务。其次,展览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企业盈利,基本手段是传播企业信息和商品信息,这与电子商务不谋而合,也是电子商务重要的特点和优点。因此,展览业可以作为电子商务的另一种实现方式。会展经济已经成为当前重要的经济成分,网络技术对会展经济的重要影响就是提高信息传播的速度和效率,提升会展经济运营的效率和水平,网络会展不断结合电子商务的优势、基础平台也成为今后网络技术下会展经济的重要发展方向。

1.2网络会展的基本特点

会展的本质仍然是企业和商品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技术条件的变化只会改变会展的功能实现,不会改变会展的本质特点。现在会展行业大的发展趋势就是不断加入信息技术的最新成果,重视信息在其中的价值和作用,新的经济条件下和新的技术条件下,会展企业必须注意整体技术环境的变化,将新的技术资源与企业会展活动有效结合。首先,网络会展的首要特点就是打破了传统会展空间、时间限制。建立了企业与客户长久的往来关系,使双方在更深层次上增加了彼此的了解,提高了相互贸易和相互合作的概率。网络会展通过建立系统化、流程化的运作平台,改变了传统的人为管理和人为操作的传统模式,为企业提供了更加经济、自由、安全的保证体系。其次,网络会展在传统商品流通和商业贸易基础上缔结和延伸了新的价值链,推动了国家和地区经济的纵深化、多元化发展,为传统的实物展览方式增加了许多增值的、人性化的服务内容。也增加了人们参与会展的角度和元素,是传统会展的重要补充,极大地提升了会展的影响力,为诸多企业增加商品交易和市场货品利用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机遇。随着网络技术在会展中应用水平的不断成熟,以及电子商务发展模式的不断完善,网络会展产生的影响力会越来越大,对经济增产的实效作用会越来越突出。

1.3网络会展与传统实物会展的关系

网络会展与传统实物会展在技术手段、展出场所、内容、时间期限、费用等方面各有特点。网络会展相对于实物会展在成本、效率、市场空间、规模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在法规制定、信息完整性、信息统计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网络会展与传统实物会展的关系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网络会展的兴起和发展对传统会展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传统会展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和新的技术条件下其规模有所萎缩,传统的实物会展数量趋于下滑。第二,网络会展虽然在发展前景上有非常美好的前途,但是并不会彻底替代实物会展,网络会展和实物会展在不同方面各有优势,没有必须替代的必要。另外,由于网络会展的一些缺陷以及消费者的心理特点、消费思维使得网络会展也不可能替代实物会展。基于这个角度,网络会展必须在发展过程中与实物会展寻找合作共存的结合点,实现共赢发展的良好局面,因为实物会展的重要影响仍然是网络会展存在的基本前提,网络会展在某些方面必须依靠实物会展形成的重要基础,两者在信息传播、商务交流、发展空间、技术应用等方面有着合作共存的必要。

2网络会展操作模式的相关分析

2.1网络会展操作的计算机系统组成

网络会展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众多的网络技术,探讨网络会展操作的计算机组成对网络会展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国内外各种大型的交易博览会、产品展览会都应用了许多的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网络技术,但大都停留在场面渲染和界面包装的层面,还有的仅仅采用了一般的网页构建,没有应用发挥作用的虚拟现实技术,还有的虽然应用了虚拟现实技术,但是没有和真实的展览场景有机结合起来,其效果仍然有限。真正的网络会展系统必须包含虚拟现实技术、超媒体技术、数据库技术和网络技术等,构架一个真正的网络和软件结合的应用平台,为展览的组织、位置导航等内容服务。目前比较成熟的网络会展系统主要由用于展览的网络平台、展览的信息管理系统、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和商务信息系统等组成,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使整个系统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功能集合体。

2.2网络会展操作在会展经济中的应用原则

网络会展在进行操作时必须遵循以下几种原则:第一,必须以用户为工作核心,同时提供优质、个性化的服务。第二,充分利用企业的信息资源,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益,提高用户的经济效益。第三,使用过程中能够有效降低用户的使用成本。综合以上原则,用户在使用网络会展形式进行相关的业务操作时,必须从企业的实际出发,结合会展的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的优势和特点,将这两点完美地结合在一起,实现网络会展对企业发展和经济效益提升的重要作用。

3互联网技术下的会展经济发展趋势

网络会展的兴起和发展是信息技术的产物,是对传统展览模式的技术突破,给会展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和动力。尽管网络会展的实际发展和应用水平不是很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随着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仍然具有非常好的发展前景,尤其是对于一些规模比较小的企业来说,借助于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信息平台,那些经营业绩比较好、企业信用度良好、管理水平相对比较高的企业会获得较大的优势,可以开拓更为广阔的市场空间,形成新的竞争潜力。为了与广阔的发展前景相结合,本文在这里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建议。第一,在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上要重视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为网络会展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市场环境和基础条件,借此进一步降低企业网络营销的有关费用,提高网络会展的实际效益和质量水平;加大相关核心技术的研发投入,重视企业利益的维护。第二,政府要加强网络会展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关的法律措施保障企业的合法利益,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和相关的授权认证机构,维护网络会展的正常秩序。第三,企业也要重视网络营销的发展和相关技术人才的引进,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加强配套设施的建设,为网络会展和会展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良好的人才保证。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7

电信运营商可根据客户对APP(应用)的下载量,选择建立标准应用库,通常分为四个步骤:一是电信运营商与相关主流互联网厂商紧密合作,从而爬取及分享互联网应用的介绍、下载地址、标签等数据信息;二是对于那些没有统一地址的手机应用,可以根据服务器的分布,对其进行地域验证;三是建立标准应用库与信息点分类标准之间的映射关系;四是构建电信运营商自有基地业务(如电信基地业务涵盖音乐、视讯、物联网、协同通信、应用商店、游戏、动漫、阅读)与标准应用库之间的映射关系。根据上述四步骤建立标准应用库之后,再进行应用解析,包括对客户使用的解析与对客户下载的解析。客户使用的解析主要包括私有协议与公有协议两种情况,可将其分别解析为交互方式-视频类与社交-交友类两种解析方式。客户下载解析主要是通过域名与URL,解析为家庭-购物类。

(二)Web内容分词技术

Web内容分词技术,是指从海量的Web页面描述数据中发现数据信息,从中抽取知识,并对其进行分词处理的一种技术。从我国目前所用的汉语自动分词技术来看,其主要可分为基于理解的分词技术、基于统计的分词技术以及基于字符串匹配的分词技术三种。基于理解的分词技术主要是利用计算机模拟人对句子的理解,以此来达到识别词的目的,该技术在分词的同时,还可以对词的语义、句法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利用语义与句法信息,对歧义进行处理。基于统计的分词技术是指对语料中相邻共现的各个字的组合频度进行统计分析,以此来计算它们的互现信息,达到Web内容分词处理的作用。基于字符串匹配的分词技术主要是依据相应的策略,将需要分析的汉字串与机器词典中的词条进行匹配操作,以便能在词典中找到相对应的字符串,达到成功匹配的目的。

(三)URL特征分类技术

规则URL分类。规则URL分类技术主要是利用多级域名或目录,对网站的内容URL进行编码操作,从而建立热门网站频道与URL分类的相关映射关系,并采用爬虫技术,对所收集的热门网站URL进行分类处理。无规则URL分类。无规则URL分析技术主要是指应用同一格式编码,利用上网日志来获取客户访问的无规则URL,然后再应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URL对应的网页内容,最后通过分词技术将相关的内容拆分成单个词,通过文本分类算法、关键词匹配等技术,来识别URL分类通过URL特征分类技术,可以对客户上网行为进行如下分类:一级分类,生活服务、休闲娱乐、文化教育等;二级分类,商业经济、交通旅游、软件下载等;三级分类,导航地图、游戏平台、广告营销等;四级分类,交友综合、原创、办公应用等。

二、客户分类挖掘算法及分类过程

(一)客户分类挖掘算法分析

基于移动互联网的客户分类常用的挖掘算法主要有四种:一是时间序列算法。在电信行业,可通过时间序列算法,对客户的上网行为信息进行科学、合理地预测,同时利用周期性分析、趋势分析等有效的分析策略,为电信客户提供并推荐最合适、最实用的产品套餐,并以此来提升客户的上网流量。二是关联规则算法。关联规则算法是指对客户上网行为之间的关联规则展开分析,帮助电信运营商针对电信客户的个性化需求提供最合理、最实用的服务,通过该算法,可分析客户购买的电信产品之间的关系性,进而利用捆绑销售、交叉销售等方式增加销售额。三是聚类算法。聚类算法是将看似无序的对象进行归类、分组,最终达到理解研究对象的目的。在移动互联网背景下,对客户行为进行分析时,网站的信息分类、用户社交圈、网页的点击行为关联性等问题,均可利用聚类算法进行解决,电信运营商常用该算法进行客户群体细分、客户特征识别。四是决策树算法。该算法属于电信行业应用较广的归纳推理算法之一,利用该算法可快速创建挖掘模型,通过易于解释的模型,达到对客户流失、广告定位、风险管理等行为特点的分析。

(二)客户分类过程分析

首先,利用客户的移动互联网行为数据,找出客户访问内容、网站、上网时段、使用的客户端等信息,经过分析获取客户的上网行为偏好。其次,定时对客户的上网行为规律信息以及上网偏好信息进行汇聚、归纳,总结出客户对各类兴趣需求点按日计算的访问量统计值。最后,根据客户的移动互联网消费行为、网络行为、生命周期等客户特点,对客户的终端偏好、数据业务偏好、产品偏好等偏好进行分类分析,进而获得客户的特征数据。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8

2移动互联网技术下的教师职业

假如成都七中的所有课程传送到农村中学,可能农村中学的学业成绩还更好,因为他们不仅聆听了西南地区最优秀教师授课,而且本校老师还可以再做辅导[19].这个事例给我们几个启示:第一,教师职业不可再垄断,第二,教师职业主次可替代.第三,教师职业只是暂时性的.如果一个草根的讲课比你还好、比你更出色,任何一个学校都会接受这个草根的讲课,即使这个学校不接受,学生可以去课程超市(CourseSuper-market)购买这个草根的课程资源或者直接运用移动互联网技术通过流量付费等方式直接联接这个草根的课程资源.这个草根无须亲临现场讲授,只要通过移动互联网技术就可以实现这个草根给这个学校的学生授课,而你过去所谓的主讲教师,现在充其量就是一个配角,一个副手,一个辅导老师.也就是说,移动互联网技术会将一个教师职业主次进行颠覆.因此,不管你主讲什么课程,不管你是什么职称,不管你是什么学历学位,甚至不管你是985、211工程大学还是一般的学校,如果你不努力学习、不认真钻研业务、不去做科学研究,即使管理者不请你“下课”、不让你出局,最终你会移动互联网技术等所淘汰.

3互联网技术下的应对策略

3.1教师职业再造

移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任何一个教师一定要及时学习专业业务知识、掌握专业新技术、开展科学研究,及时了解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新技术并如何运用于教学之中,做好教师职业主体、客体转换的心理准备,主讲教师、辅导教师适时交替,由过去的知识、技术、能力传递者转变为指示、技术、能力的辅导者,以至于不会产生心理落差.因为每个班级不是配备主讲教师而是配备辅导教师、更准确讲是学习助手的时代一定会来到,进一步的发展将会出现十分专业的学习助手,他们只负责某一单项教学内容,而不是传统的教师职业,教师职业将会出现新的分工,教师职业再造,教师职业资格证不可能是永久性的,只是一个短暂时间内的代名词.

3.2教学过程再造

由于移动互联网技术普遍应用,教学实施过程中,教师更多的是适时监控,根据教学进度,引导学生重点学什么内容,并在此过程中辅导学生如何学习,解决学生学习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解释学生学习过程中的疑惑,无须满堂灌、流水式讲授,能做到“蜻蜓点水”式教学,实现数字化、感知化、智能化、互联化教学过程,教学过程再造势在必行.

3.3课程模式再造

在移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一个教师要娴熟做到哪些内容讲或不讲、讲的话又怎么讲、采取哪种课程模式去实施,是采取慕课、翻转课堂、同步课堂或专递课堂课程模式,还是采取面授主讲与慕课、翻转课堂、同步课堂或专递课堂中某一种、几种相互结合的课程模式,这都需要教师对教学内容及其发展态势、学生学情及其意向等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分析,做到心中有数,实现课程模式再造.否则,任何一个教师都将面临被叫停、被“下课”.

3.4教学管理再造

在移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教学管理不再是定点、定时、定人,可以没有教室、没有统一课表、无须专职主讲教师,不再是凭经验办事、凭经验去管理,面对这种情况,教学管理要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分析,任何一个环节的管理都需要排序,理出轻重缓急,做到用数据说话、用数据管理,实现教学管理再造.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9

中图分类号: B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9-0166-02

科技的发展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与发展的重要前提。在进入新的世纪以后,互联网技术已经被广泛应用在社会生产与生活的诸多领域。但是,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同时,基于伦理层面的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反思也逐渐引起了该行业更多研究者的关注。因此,本文从互联网技术的基本内涵出发,对其在发展中所存在的伦理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策略来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现实借鉴意义。

一、互联网技术的特点

在探讨互联网技术所存在的伦理问题之前,有必要从理论的层面,对其基本的概念内涵进行界定。

从理论层面上来看,互联网技术主要是指围绕计算机网络所产生的诸多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同其他类型的技术相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计算速度的不断加快。从本质上来看,互联网技术是以电子计算机为基础的。在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的过程当中,不断在计算速度层面进行提高也是该领域的一个主要的方向。随着量子计算机的出现,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也将会为今后的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提供更大层面助力。

其次,人性化。科技是为人类的发展而服务的,互联网技术也不例外。在今天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领域,从智能电器到互联网汽车等领域都在技术服务的人性化层面得到了很大水平的发展与提升,这也从侧面彰显出互联网技术应用与发展的另一个主要层面的发展特点。

最后,全球在线。在线是互联网技术的另一个主要的特征。这一观点的提出虽然还比较新颖,但是也充分彰显了互联网的发展特征。通过在线,可以在计算机网络的使用者与网络的服务终端之间建立一个高效的互动链接。这种在线也会在全球范围内实现网络资源的实时共享,同时,也会更大层面上促进网络使用者获得更好的发展。

总之,互联网技术在应用与推广的过程当中,逐渐具有了人性化、全球互联化等层面的特征。这些特征在彰显其发展特征的同时,也会在客观上为其在生产与生活领域的应用带来一些客观层面的挑战。其中就包含着伦理层面的挑战。

二、互联网技术所面临的伦理层面的挑战

伦理是一个比较抽象的名词,它是基于文化、传统习俗以及道德层面所形成的固有的价值体系的集中体现。关于伦理的研究在学术领域已经形成了体系比较完善的伦理学。从宏观的层面来看,无论是主观层面的世界,还是客观层面的世界,都可以从伦理的角度出发来进行论证与分析。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其在伦理层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层面的挑战。

首先,信息的公开问题。网络是一个巨大的信息容器。无论是集体的还是个体的相关信息,都可以通过一定的网络检索手段来进行获取。这在一方面有助于相关信息的汇总与分析,但是,也会在客观上造成网络信息垃圾的泛滥,当然也包括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这种信息的公开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当前的互联网技术在伦理层面所面临的挑战。因此,如何在发挥互联网所具有的信息共享价值的同时,为信息的安全,尤其是个人隐私信息提供更大层面的安全将会是一个主要的挑战。

其次,网络技术的秩序问题。网络技术的秩序问题简单来讲就是在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的过程当中,哪一者为优先发展的问题。例如,在当前比较火爆的基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平台汽车无人驾驶技术的研发过程中就会遇到类似这样的问题。无人驾驶会进行特定的程序设计,来为汽车的乘坐者提供更加安全、舒适的驾驶体验。因此,各方面的技术安全设定是偏向于驾驶员及车内的乘客的。但是,当在无人驾驶行进的过程中,由于某种不定的外在因素的影下,会出现和包括行人或者动物发生撞击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汽车的无人驾驶就会面临着一个伦理学层面的秩序性的问题。不同的选择揭示出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也呈现出互联网技术对人类社会发展所产生的不同层面的影响。

再次,道德两难问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会一直处在一个动态的发展与演进的过程当中,同其他技术层面的应用一样,互联网技术也会在道德层面存在着一定的道德两难问题。在互联网技术的影响下,整体的技术应用也会陷入一种悖论。也就是一些学者所提出的技术崇拜或者说技术依赖所产生的诸多的不利影响。例如,互联网技术在最大限度为人类的生活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人类只需要动动手指就可以完成诸多的操作。人类对网络技术平台依赖的程度越高,也从侧面反映出技术层面所具有的优势,从某种层面来说也意味着人类自身在发展层面存在着一定的退化现象。所以,如何平衡好在互联网技术应用过程当中所呈现出来的两难问题,还需要在今后的研究与应用推广中进一步发展。

最后,技术的应用信仰问题。在社会的发展过程当中,信仰不仅是伦理层面的问题,也应该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在文化与道德层面的综合体现。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诸多的信仰体系,其中就涵盖着技术层面的信仰。对互联网技术的信仰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虽然从客观的角度来看,这种对于技术层面的信仰,会从整体上推动整个技术发展迈向一个更大的发展平台。但是,技术本身是中性的,没有所谓的善良与邪恶之分,如果在其具体的应用过程当中,缺乏具有适合全人类的普世价值来进行指导,那么其所带来的结果将会是极为负面的。

总之,在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与推进的过程当中,其所面临的伦理层面的挑战是非常大的。这一点需要在今后的技术研发与发展的过程当中进行相应的改进与提高。

三、应对互联网技术伦理问题的几点建议

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当下的社会环境中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所以,面对互联网技术在发展中所存在的伦理学层面的挑战,应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进行积极的应对。

首先,法律层面减少伦理冲突。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中,各种各样的发展正面临着伦理层面的冲突,这些冲突作为一种客观层面的存在,不仅需要在伦理道德层面来进行相应的约束与引导,更需要借助更加强有力的武器来进行外在的约束。这种约束从很大层面上来看就是发挥法律在应对各种互联网技术的伦理层面的问题与挑战中的作用。

一方面,在相关法律的制定方面应该从更加宏观的角度来切实保障网络使用者的相关利益,避免由于法律层面的不足与缺陷而使网络技术在应用与发展的过程当中,承受更大层面的挑战。另一方面,在法律的执行层面,要在执法的环境以及相应的支持体系等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无论是立法层面的不断完善,还是在执法层面的不断完善,其最终的出发点是更大限度地从法律的角度来保护公民或者团体在互联网技术应用过程当中,所面临的来自伦理层面的压力与挑战。同普通意义上的道德约束水平相比,基于法律层面的约束力与权威性相对来讲还是比较大的。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层面的完善也应该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应该不断与时俱进,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互联网技术在伦理层面的进步与发展。

其次,做好网络监管。在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与实践中,违反相关伦理行为的主要表现是各种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网络具有一定层面的匿名性,因此,一些掌握了互联网技术的使用者会通过技术手段来对一些网络信息进行窃取。还有一些网络黑客会通过制造与传播网络病毒的方式来干扰互联网络的正常运营与使用。例如,最近爆发的“勒索病毒”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这些行为的发生不仅违反了一些基本的伦理秩序与原则,也严重侵犯了互联网的安全。因此,为了减少这些类似情况的发生,还应该在网络运营的监管层面下更大的力气。只有通过监督与监管,才能在更大层面上实现更好的互联网伦理层面的规范与秩序。

再次,避免文化冲击。在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与实施的过程中,因为它仅仅是一个技术平台与载体,因此,在语言、符号的背后会打上一些文化的烙印。由于在文化层面存在着一些差异,不同文化类型的网络内容在进行交换与共享的过程当中难免由于差异与分歧而产生一定的冲击或者说是冲突。因此,为了避免这种由于文化差异而造成的冲突,还需要在文化的沟通与交流层面下更大的工夫。只有建立在更大范围层面的文化公约数,未来由于文化差异而带来的伦理层面的冲击与影响才会降低到一个最低的阈值。需要指出的是,在整合文化共识的过程中,要处理好文化的民族性与文化的世界性之间的关系。这一点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其所具有的价值也将会得到更大层面的凸显。

最后,树立普世价值。互联网技术应该建立在一定的r值取向的基础上,在其运行过程当中存在的诸多伦理层面的压力与挑战在很大层面上是与普世价值的缺失有着很大的内在关联的。因此,要基于全人类所享有的更为广阔的福祉,在互联网技术的公开性、共享性等方面来为整个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作出更大的贡献。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个过程中还应该树立科学的技术伦理思维。无论互联网技术进步到哪一个阶段,其最终要实现的就是为社会的发展做加法而不是做减法,这一点是在任何时候都要不断向前发展的。在诸多普世价值的追求与发展的过程当中,一方面,要依据互联网技术所具有的物理层面的属性,不断促进其良好一面的呈现。另一方面,也应该立足于人类在进化与发展过程当中所取得的一系列的文明与文化的成果,最终实现互联网技术与人类社会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在这个过程当中,要充分发挥人类自身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将技术与网络载体作为实现更大发展的重要技术载体。只有这样,才会在科学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四、结语

互联网技术可以说是突飞猛进。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技术本身的一些原因,在伦理层面该技术还面临着一些挑战。因此,本文尝试从互联网技术的基本内涵以及发展特点出发,对其所存在的伦理层面的问题以及今后的改进与发展策略进行简要的分析,希望能助推围绕互联网技术的伦理层面问题研究的深入与完善。当然,由于研究的水平有限,在具体的论述过程中难免存在一定的不足与偏颇,还恳请相关专家、学者予以批评与指正。

参考文献:

[1]吴彤.蠕虫:网络监视与科学教育――从科学实践哲学的立场看科学人文教育[J].科学与社会,2011(4).

[2]李晓红,张朝霞.论网络伦理学基本理论的选择[J].江西社会科学,2010(10).

[3]王玉,陈晓英.当代网络技术伦理的再思考[J].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10

无论在专利侵权还是专利无效案件中,现有技术总是被用来衡量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客观参照物。因为一项发明创造,不管它能够带来多大的利益,如果被认为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就没有理由授予其专利权。专利的发展总是与科技同行,无论是在其具体内容上还是对其界定标准上,网络的出现无疑也给专利法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如网络软件是否可授权,网络信息可否作为现有技术等等,对于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已基本上达成共识[1],本文也无意于此。但是,在将海量的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时,如果仍然遵循传统的现有技术界定条件,则会因为现有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互联网信息与传统现有技术的区别而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探讨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的范围,也即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界定为现有技术就成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一、现有技术与互联网信息

传统上,对于现有技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我国理论界学者定义为“指那些已经被(已经能够被)人们所得到的技术。”并且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现有技术进行概括。[2]247实务界则定义为“指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其与时间,地域和公开方式有关”[3,4]144-145,3

我国当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则作了更加细致的描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三十条规定“……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欧洲专利公约EPC第54条(2)将现有技术定义为“应当认为,现有技术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以前,以书面或者口头描述的方法,依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可为公众所得知的一切东西(信息)”。WIPO则将其定义为“是指一项发明在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或在申请优先权情况下的优先权日之前公众所获知的所有知识的总体。”[5]但是,上述所有的现有技术定义中似乎都不包括互联网信息。

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应该包含互联网信息,有论者对此从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符合专利法的原理、互联网已成为信息获取的主要手段以及互联网信息具有现有技术的根本属性三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论述,[1]还有论者从现有技术的三性方面论述了互联网信息可作为现有技术。[6,7]日本特许厅则了《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在该指南中,更是明确了日本《专利法》中的“线路”指的是双向传送线路,一般包括发送和接受两个通道,即我们所说的网络线路。

实务中,各国审查员在进行现有技术检索时,也会自然地将互联网上的信息作为评价现有技术的间接或直接来源,这在各国专利审查中已是不争的事实。尽管美国并没在其《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但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编写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anual of Patent Examing Procedure即MEPE)第2128条中明确规定“电子公开物包括在线数据库和互联网公开物,如果此类公开可为任何与此技术相关的人所获知”。

可见,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已经不存在问题。

二、作为现有技术的互联网信息的特征

尽管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已成为必然的趋势。但是,如果将互联网上公开的所有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却存在许多问题,因为互联网信息与传统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以下明显的特征:

1.信息内容的不稳定性。在互联网中,许多网站特别是新闻网站,由于对信息的时效性要求,会频繁地对其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更新修改,经常会出现一小时甚至几分钟前后网站上的信息就大不一样;其次,黑客技术的扩展也很容易使心怀不轨的人能够轻易地修改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和信息的公布时间。由于互联网信息的不稳定性,带来了该信息存在时间和内容的不确定性,最终影响到公众对该信息的可获取性,而如果公众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来得到该信息或者得到的是不正确的信息,则又如何能将该信息称之为现有技术?

2.信息形式的多样性。互联网上的信息有加密和不加密信息,如有些网站要进行注册登录后才能进入,或者只有本站注册并缴费的会员才能浏览;有即时信息和保留固定时间信息,如聊天工具QQ中发送的信息通常都不会被保留,而BBS和论坛栏目中的的信息则可能会有期限保留;有向单个人发送的信息和向多人发送的信息,如电子邮件E-mail发送给个人的邮件和QQ聊天中发送给聊天对象的内容,还有向所有会员发送的群发邮件或聊天群中向所有的群用户发出的信息。这就使得,对于互联网上的信息适用统一的标准来界定其是否可作为现有技术存在很大困难。

三、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界定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都认为,我国专利法对现有技术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界定:一是时间上必须确定该现有技术出现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二是地域上,采取混合性标准,即对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采取世界公开标准,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则采取国内标准;三是公开的方式,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四是公众的可获取性,该公开的现有技术必须是能够为公众所得到。[8]也即通常所说的现有技术的三要素:时间要素、地域要素、公开要素加上公众可获得性,互联网信息要作为现有技术也不能例外。接下来,笔者就从这四个方面来探讨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界定为现有技术。

(一)确定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时间要素

笔者前面已经论述过,由于黑客技术的扩展,互联网信息时间如果简单地依据信息文件所显示的时间来确定肯定是不符合实际的。日本特许厅在《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中指出,对信息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基于引用的电子技术信息所载明的时间,公开的时间应按照将互联网信息在各自网站公开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时间转化为日本标准时间来进行确定。从上述内容可得出:第一,日本特许厅不会采用未载明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为现有技术;第二,网站公开时间可以用来判断该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但该网站公开时间仅作为认定该信息公开时间的基础,只有在对该时间“进行确定”的判断后,才能确定其具体公开时间。[9]而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2128条中也有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未包含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或在线数据库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笔者认为上述日本特许厅的做法可取。原则上,未载明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其次,已载有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应进行个案考察。

对于如何来确定互联网上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日本的上述《指南》列举了一个“极少怀疑成分”信息的网站,并明确对于在上述网站公布的信息,其公布的时间就可以直接引用为该信息的公开时间。

而欧洲专利局则在2005年检索与提供文件方法座谈会的研究报告中给出了一些建议。该报告认为:

1.对于互联网上相当数量的可得信息而言,没有什么标记可用来确定信息初次为公众可得到的时间,但为了对公众可得性有个大概的指示,确定一下日期有时会有帮助:电子文件最后进行修改的日期;文件归入服务器目录的日期;搜素引擎在特定地址首次访问的日期。

2.对于一些文件,比如某些期刊的论文或文章,人们可以早于书面出版物之前在互联网上得到,这时互联网上给出的日期就是EPC第54(2)条下公众可得的有效日期。

3.对于PDF等类似格式的文件需格外注意,虽然在文件工具窗口可以获得文件创作的日期、最后修改的日期,但应与公开日期相区别。

从上述国家或组织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确定互联网上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时,首先,应根据该信息公开网站的性质来确定,对于一些信誉度高的网站信息,称之为“豁免网站”,可以将该信息在网站公布的时间直接作为其具体公开的时间;否则,则将该信息的公开时间推定为其在网站上的时间、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或搜索引擎首次访问的时间,但如果不同意该时间为该信息公开时间的一方有相反的证据,则该时间可能被推翻,也即通过个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来最终确定该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

(二)互联网信息应视为公开出版物还是属于其他公开方式——地域要素和公开要素

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其究竟是属于出版物公开还是属于其他方式公开,学者们似乎无一致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重新解释现有技术的定义,也即修改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关于现有技术定义,通过对其中的出版物的重新定义将互联网上的信息包含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出版物中,或者修改非出版物的地域限制为绝对标准,从而将互联网上的信息纳入到其他公开方式的现有技术中。[1]还有种观点认为应划分到出版物类,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很简单,就是在审查指南中对出版物的定义再做具体改动即可,最稳妥的办法就是直接修改概念……”,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5,7]笔者以为,基于互联网信息与传统出版物的明显差异,其明显的网络虚拟特征以及人们长期习惯的出版物概念,不能简单地通过扩大解释我国专利法中出版物的概念来将互联网信息纳入出版物中;其次,由于其他公开方式中的地域限制问题,如果简单地扩大地域的限制为绝对地域标准,则会对我国专利的审查工作,即实务带来较大的冲击和影响,同时也会带来了举证难等许多实践中的问题,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还有,在我国,修改上述法律法规的程序比较漫长,修法成本也大。

其实,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的修改给了我们启发。美国专利法和我国专利法一样,对于现有技术的界定采取的是与我国相同的混合标准或称相对标准。[7,8]但美国在将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时并没有修改其专利法,而是将其“视为”公开出版物,修改了其《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笔者以为,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美国认为,对于互联网信息而言并不存在一个地域性问题;其次,互联网信息与公开出版物具有相同的绝对公开、全世界公开的效果,但仍然不能称之为出版物,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著作权作者,但其不可能是著作权的真正作者。事实上,任何地方上载或存放的信息,只要是进入了互联网,“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就意味着在全世界范围内公开和使用,因此并不存在国内使用的可能。”[6]换句话说,互联网信息应该是能够在本国内通过互联网来获取的信息,否则的话,它还能叫互联网信息吗?因此,考虑到上述修法成本等原因,而我国《审查指南》的修改相对比较容易些,可以由国家专利局通过修改《审查指南》或审查指南补充规定的方式,将互联网上的信息作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现有技术的“其他方式”即可,而完全不必将互联网信息视为出版物或对专利法及其细则作修改。

(三)如何来确定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

1.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现有技术的公众获取性就是指技术信息处于这样的状态,它能够被非特定的个人看到,并且无需暗示该信息已被实际使用,公众可获知性是贯穿整个现有技术的精髓。[7]传统现有技术对公众可获取性考察的关键在于该信息或技术处于“能够为公众获知的状态,即所谓‘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至于是否确实有人得知,则在所不问”。[4]

在网络环境下,对于普通公众从互联网上获取信息来进行创新活动已不是问题,但是,正如我们前面已论述过的,由于互联网信息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简单地将将所有的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肯定是存在问题的,因此,在考虑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时候,我们必须另辟捷径。

2.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范围。笔者认为,尽管我们不能将互联网上的信息绝对地作为现有技术,但是可以考虑将互联网信息根据其基本特征做某种划分,从而对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进行区别对待。

第一,开放性无偿信息与加密性有偿信息。互联网上的信息,根据其是否可以直接通过点击链接而无需输入交费获取的密码或口令可分为开放性无偿信息与加密性有偿信息,前者主要包括一些普通的新闻网站、个人网站、论坛或BBS等,该类网络信息的共同特点就是用户无需付费就可以通过直接访问或注册用户而登录浏览网络上的信息,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免登录网站信息,如新浪网站等一些新闻网站信息,通过上网后输入网址就可以充分浏览到其网站上的免费新闻信息;第二种为登录访问信息,如一些免费论坛、BBS网站上的信息,用户必须根据该网站的要求先进行注册,取得用户名和口令后才可以据此登录网站进行浏览其站内的免费信息。因上述两种信息与我们普通的其他纸质信息如报刊新闻或出版物等一样具有开放性,即只要你安装并接通了互联网络,你就可以通过点击或登录来访问浏览这些开放性的无偿信息内容,因此,这些信息当然具有公众可获取性。后者主要有会员访问信息,如有些网站要求进入者必须根据要求并付费后取得用户名及密码后才能登录进入访问浏览站内信息,对于该类网站信息,尽管有不同的意见,但学界基本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只要网站对付费用户对象没有特殊要求,如未附有某种先前注册时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行业习惯上的默示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一般公众的条件,该类网站上的信息同样可以归入现有技术的范围[5,10],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第二,网络保留信息与即时网络信息。这是根据信息在网络上保留时间长短来进行划分的,网络保留信息是指该信息在互联网上保留了足够长的时间,一般是指该保留的信息可以为一定数量的网络浏览者——公众所查看到,如新闻网站上的信息,论坛内、BBS上的信息。对于该类信息,即使其并不直接出现在所进入的网站上,但也可以通过一些搜索工具如站内搜索或搜索引擎Google等查找后间接找到。考虑到网络技术的发达,任何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会使用上述方法来查找信息,因此,该类信息通常也应属于公众可获取的信息范围。另一类是即时网络信息,即该类信息在网络上未能保留足够长的时间,其短暂时间仅使当时在线的某些人浏览到,有时可能只是者和管理员看到而已,如某人上传信息到某论坛上,因为该信息不符合论坛的要求而很快被管理员发现并删除。日本特许厅的《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认为,信息公布的时间并不足以使普通公众有效访问时,这样的信息是不被公众可得到的信息。学者维哈尔施特等在《现有技术在互联网上的公开:欧洲的观点》一文中也明确表示:短暂时间的公开并不能认为可以构成现有技术,尽管很难证明在互联网上的公开事实仅是因为出现了短暂的时间和恶意行为。[7]笔者基本赞同上述观点,因为,即时网络信息由于存在网络上的时间太短,以至于根本不可能被一般公众所接触到,当然也就不可能被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因此其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但上述观点唯一难以解释的是,被公众所有效访问的足够长时间应如何解释?足够长时间可以采取主观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来解释。如果采取客观性标准,则法律上就应规定一个具体的信息保留时间,但这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比如我们规定3天的保留时间,也即确定互联网上的信息只要在任何网站超过3天时间既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但现实中网站情况各不相同,有些网站如专业网站或会员网站由于访问的人少,甚至可能从信息上载到申请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超过3天)根本就没有人来访问过该网站,该信息也就不可能被相关公众所得知,因此,客观性标准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前面有关互联网信息公开时间的论述,对于被列入到“豁免网站”名单的网站信息,无论其公开的时间有多长,只要其在上述网站公开过就具有公众可获取性,即采用客观性标准;而对于其他网站上的信息,则应在个案中通过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具体的公开时间,也即采取主观性标准。

第三,单向网络信息和多向网络信息。这是根据信息对象的多少来划分的。单向网络信息是指信息仅在单个的网络用户之间进行流通,而不泄露给第三者,如我们经常使用的普通电子邮箱、QQ之类的即时聊天工具以及聊天室内的私聊等信息,该类信息通常因为公开的对象有限,不可能被一般的公众所获知,所以也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而多向网络信息,是指该信息是面向多人传递的,从而有可能会被一般的公众所获知。该类信息又可以分为不特定对象的多向信息和特定对象的多向信息,前者由于信息可能被任何不特定的对象所获得,所以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后者则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只向特定的有某种保密性义务对象的信息,如某公司向本公司内部特定级别的管理层员工发送的邮件,显然不足以为一般的公众所了解,因此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而对于那些向特定的但不存在保密性义务的对象的信息,如某网站仅向本站已注册用户的信息,或公司向普通员工的信息,则应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参考文献

[1]何越峰,互联网信息的现有技术效力问题初探[M]//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研究(2003).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201-202.

[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 吴观乐,专利实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4]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例诠释——现有技术与新颖性[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3

[5] 刘华,赵静.互联网公开对现有技术的影响[J].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2007,29(1):76.

[6] 杨为国,戚昌文.互联网信息对专利新颖性的影响[J].知识产权,2001(6):16-17.

[7] 姜向伟,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互联网技术论文例11

无论在专利侵权还是专利无效案件中,现有技术总是被用来衡量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客观参照物。因为一项发明创造,不管它能够带来多大的利益,如果被认为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就没有理由授予其专利权。专利的发展总是与科技同行,无论是在其具体内容上还是对其界定标准上,网络的出现无疑也给专利法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如网络软件是否可授权,网络信息可否作为现有技术等等,对于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已基本上达成共识[1],本文也无意于此。但是,在将海量的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时,如果仍然遵循传统的现有技术界定条件,则会因为现有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互联网信息与传统现有技术的区别而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探讨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的范围,也即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界定为现有技术就成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一、现有技术与互联网信息

传统上,对于现有技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我国理论界学者定义为“指那些已经被(已经能够被)人们所得到的技术。”并且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现有技术进行概括。[2]247实务界则定义为“指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其与时间,地域和公开方式有关”[3,4]144-145,3

我国当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则作了更加细致的描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三十条规定“……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欧洲专利公约epc第54条(2)将现有技术定义为“应当认为,现有技术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以前,以书面或者口头描述的方法,依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可为公众所得知的一切东西(信息)”。wipo则将其定义为“是指一项发明在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或在申请优先权情况下的优先权日之前公众所获知的所有知识的总体。”[5]但是,上述所有的现有技术定义中似乎都不包括互联网信息。

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应该包含互联网信息,有论者对此从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符合专利法的原理、互联网已成为信息获取的主要手段以及互联网信息具有现有技术的根本属性三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论述,[1]还有论者从现有技术的三性方面论述了互联网信息可作为现有技术。[6,7]日本特许厅则了《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在该指南中,更是明确了日本《专利法》中的“线路”指的是双向传送线路,一般包括发送和接受两个通道,即我们所说的网络线路。

实务中,各国审查员在进行现有技术检索时,也会自然地将互联网上的信息作为评价现有技术的间接或直接来源,这在各国专利审查中已是不争的事实。尽管美国并没在其《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但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编写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anual of patent examing procedure即mepe)第2128条中明确规定“电子公开物包括在线数据库和互联网公开物,如果此类公开可为任何与此技术相关的人所获知”。

可见,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已经不存在问题。

二、作为现有技术的互联网信息的特征

尽管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已成为必然的趋势。但是,如果将互联网上公开的所有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却存在许多问题,因为互联网信息与传统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以下明显的特征:

1.信息内容的不稳定性。在互联网中,许多网站特别是新闻网站,由于对信息的时效性要求,会频繁地对其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更新修改,经常会出现一小时甚至几分钟前后网站上的信息就大不一样;其次,黑客技术的扩展也很容易使心怀不轨的人能够轻易地修改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和信息的公布时间。由于互联网信息的不稳定性,带来了该信息存在时间和内容的不确定性,最终影响到公众对该信息的可获取性,而如果公众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来得到该信息或者得到的是不正确的信息,则又如何能将该信息称之为现有技术?

2.信息形式的多样性。互联网上的信息有加密和不加密信息,如有些网站要进行注册登录后才能进入,或者只有本站注册并缴费的会员才能浏览;有即时信息和保留固定时间信息,如聊天工具qq中发送的信息通常都不会被保留,而bbs和论坛栏目中的的信息则可能会有期限保留;有向单个人发送的信息和向多人发送的信息,如电子邮件e-mail发送给个人的邮件和qq聊天中发送给聊天对象的内容,还有向所有会员发送的群发邮件或聊天群中向所有的群用户发出的信息。这就使得,对于互联网上的信息适用统一的标准来界定其是否可作为现有技术存在很大困难。

三、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界定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都认为,我国专利法对现有技术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界定:一是时间上必须确定该现有技术出现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二是地域上,采取混合性标准,即对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采取世界公开标准,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则采取国内标准;三是公开的方式,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四是公众的可获取性,该公开的现有技术必须是能够为公众所得到。[8]也即通常所说的现有技术的三要素:时间要素、地域要素、公开要素加上公众可获得性,互联网信息要作为现有技术也不能例外。接下来,笔者就从这四个方面来探讨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界定为现有技术。

(一)确定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时间要素

笔者前面已经论述过,由于黑客技术的扩展,互联网信息时间如果简单地依据信息文件所显示的时间来确定肯定是不符合实际的。日本特许厅在《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中指出,对信息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基于引用的电子技术信息所载明的时间,公开的时间应按照将互联网信息在各自网站公开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时间转化为日本标准时间来进行确定。从上述内容可得出:第一,日本特许厅不会采用未载明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为现有技术;第二,网站公开时间可以用来判断该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但该网站公开时间仅作为认定该信息公开时间的基础,只有在对该时间“进行确定”的判断后,才能确定其具体公开时间。[9]而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2128条中也有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未包含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或在线数据库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笔者认为上述日本特许厅的做法可取。原则上,未载明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其次,已载有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应进行个案考察。

对于如何来确定互联网上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日本的上述《指南》列举了一个“极少怀疑成分”信息的网站,并明确对于在上述网站公布的信息,其公布的时间就可以直接引用为该信息的公开时间。

而欧洲专利局则在2005年检索与提供文件方法座谈会的研究报告中给出了一些建议。该报告认为:

1.对于互联网上相当数量的可得信息而言,没有什么标记可用来确定信息初次为公众可得到的时间,但为了对公众可得性有个大概的指示,确定一下日期有时会有帮助:电子文件最后进行修改的日期;文件归入服务器目录的日期;搜素引擎在特定地址首次访问的日期。

2.对于一些文件,比如某些期刊的论文或文章,人们可以早于书面出版物之前在互联网上得到,这时互联网上给出的日期就是epc第54(2)条下公众可得的有效日期。

3.对于pdf等类似格式的文件需格外注意,虽然在文件工具窗口可以获得文件创作的日期、最后修改的日期,但应与公开日期相区别。

从上述国家或组织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确定互联网上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时,首先,应根据该信息公开网站的性质来确定,对于一些信誉度高的网站信息,称之为“豁免网站”,可以将该信息在网站公布的时间直接作为其具体公开的时间;否则,则将该信息的公开时间推定为其在网站上的时间、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或搜索引擎首次访问的时间,但如果不同意该时间为该信息公开时间的一方有相反的证据,则该时间可能被推翻,也即通过个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来最终确定该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

(二)互联网信息应视为公开出版物还是属于其他公开方式——地域要素和公开要素

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其究竟是属于出版物公开还是属于其他方式公开,学者们似乎无一致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重新解释现有技术的定义,也即修改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关于现有技术定义,通过对其中的出版物的重新定义将互联网上的信息包含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出版物中,或者修改非出版物的地域限制为绝对标准,从而将互联网上的信息纳入到其他公开方式的现有技术中。[1]还有种观点认为应划分到出版物类,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很简单,就是在审查指南中对出版物的定义再做具体改动即可,最稳妥的办法就是直接修改概念……”,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5,7]笔者以为,基于互联网信息与传统出版物的明显差异,其明显的网络虚拟特征以及人们长期习惯的出版物概念,不能简单地通过扩大解释我国专利法中出版物的概念来将互联网信息纳入出版物中;其次,由于其他公开方式中的地域限制问题,如果简单地扩大地域的限制为绝对地域标准,则会对我国专利的审查工作,即实务带来较大的冲击和影响,同时也会带来了举证难等许多实践中的问题,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还有,在我国,修改上述法律法规的程序比较漫长,修法成本也大。

其实,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的修改给了我们启发。美国专利法和我国专利法一样,对于现有技术的界定采取的是与我国相同的混合标准或称相对标准。[7,8]但美国在将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时并没有修改其专利法,而是将其“视为”公开出版物,修改了其《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笔者以为,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美国认为,对于互联网信息而言并不存在一个地域性问题;其次,互联网信息与公开出版物具有相同的绝对公开、全世界公开的效果,但仍然不能称之为出版物,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著作权作者,但其不可能是著作权的真正作者。事实上,任何地方上载或存放的信息,只要是进入了互联网,“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就意味着在全世界范围内公开和使用,因此并不存在国内使用的可能。”[6]换句话说,互联网信息应该是能够在本国内通过互联网来获取的信息,否则的话,它还能叫互联网信息吗?因此,考虑到上述修法成本等原因,而我国《审查指南》的修改相对比较容易些,可以由国家专利局通过修改《审查指南》或审查指南补充规定的方式,将互联网上的信息作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现有技术的“其他方式”即可,而完全不必将互联网信息视为出版物或对专利法及其细则作修改。

(三)如何来确定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

1.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现有技术的公众获取性就是指技术信息处于这样的状态,它能够被非特定的个人看到,并且无需暗示该信息已被实际使用,公众可获知性是贯穿整个现有技术的精髓。[7]传统现有技术对公众可获取性考察的关键在于该信息或技术处于“能够为公众获知的状态,即所谓‘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至于是否确实有人得知,则在所不问”。[4]

在网络环境下,对于普通公众从互联网上获取信息来进行创新活动已不是问题,但是,正如我们前面已论述过的,由于互联网信息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简单地将将所有的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肯定是存在问题的,因此,在考虑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时候,我们必须另辟捷径。

2.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范围。笔者认为,尽管我们不能将互联网上的信息绝对地作为现有技术,但是可以考虑将互联网信息根据其基本特征做某种划分,从而对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进行区别对待。

第一,开放性无偿信息与加密性有偿信息。互联网上的信息,根据其是否可以直接通过点击链接而无需输入交费获取的密码或口令可分为开放性无偿信息与加密性有偿信息,前者主要包括一些普通的新闻网站、个人网站、论坛或bbs等,该类网络信息的共同特点就是用户无需付费就可以通过直接访问或注册用户而登录浏览网络上的信息,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免登录网站信息,如新浪网站等一些新闻网站信息,通过上网后输入网址就可以充分浏览到其网站上的免费新闻信息;第二种为登录访问信息,如一些免费论坛、bbs网站上的信息,用户必须根据该网站的要求先进行注册,取得用户名和口令后才可以据此登录网站进行浏览其站内的免费信息。因上述两种信息与我们普通的其他纸质信息如报刊新闻或出版物等一样具有开放性,即只要你安装并接通了互联网络,你就可以通过点击或登录来访问浏览这些开放性的无偿信息内容,因此,这些信息当然具有公众可获取性。后者主要有会员访问信息,如有些网站要求进入者必须根据要求并付费后取得用户名及密码后才能登录进入访问浏览站内信息,对于该类网站信息,尽管有不同的意见,但学界基本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只要网站对付费用户对象没有特殊要求,如未附有某种先前注册时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行业习惯上的默示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一般公众的条件,该类网站上的信息同样可以归入现有技术的范围[5,10],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第二,网络保留信息与即时网络信息。这是根据信息在网络上保留时间长短来进行划分的,网络保留信息是指该信息在互联网上保留了足够长的时间,一般是指该保留的信息可以为一定数量的网络浏览者——公众所查看到,如新闻网站上的信息,论坛内、bbs上的信息。对于该类信息,即使其并不直接出现在所进入的网站上,但也可以通过一些搜索工具如站内搜索或搜索引擎google等查找后间接找到。考虑到网络技术的发达,任何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会使用上述方法来查找信息,因此,该类信息通常也应属于公众可获取的信息范围。另一类是即时网络信息,即该类信息在网络上未能保留足够长的时间,其短暂时间仅使当时在线的某些人浏览到,有时可能只是者和管理员看到而已,如某人上传信息到某论坛上,因为该信息不符合论坛的要求而很快被管理员发现并删除。日本特许厅的《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认为,信息公布的时间并不足以使普通公众有效访问时,这样的信息是不被公众可得到的信息。学者维哈尔施特等在《现有技术在互联网上的公开:欧洲的观点》一文中也明确表示:短暂时间的公开并不能认为可以构成现有技术,尽管很难证明在互联网上的公开事实仅是因为出现了短暂的时间和恶意行为。[7]笔者基本赞同上述观点,因为,即时网络信息由于存在网络上的时间太短,以至于根本不可能被一般公众所接触到,当然也就不可能被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因此其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但上述观点唯一难以解释的是,被公众所有效访问的足够长时间应如何解释?足够长时间可以采取主观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来解释。如果采取客观性标准,则法律上就应规定一个具体的信息保留时间,但这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比如我们规定3天的保留时间,也即确定互联网上的信息只要在任何网站超过3天时间既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但现实中网站情况各不相同,有些网站如专业网站或会员网站由于访问的人少,甚至可能从信息上载到申请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超过3天)根本就没有人来访问过该网站,该信息也就不可能被相关公众所得知,因此,客观性标准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前面有关互联网信息公开时间的论述,对于被列入到“豁免网站”名单的网站信息,无论其公开的时间有多长,只要其在上述网站公开过就具有公众可获取性,即采用客观性标准;而对于其他网站上的信息,则应在个案中通过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具体的公开时间,也即采取主观性标准。

第三,单向网络信息和多向网络信息。这是根据信息对象的多少来划分的。单向网络信息是指信息仅在单个的网络用户之间进行流通,而不泄露给第三者,如我们经常使用的普通电子邮箱、qq之类的即时聊天工具以及聊天室内的私聊等信息,该类信息通常因为公开的对象有限,不可能被一般的公众所获知,所以也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而多向网络信息,是指该信息是面向多人传递的,从而有可能会被一般的公众所获知。该类信息又可以分为不特定对象的多向信息和特定对象的多向信息,前者由于信息可能被任何不特定的对象所获得,所以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后者则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只向特定的有某种保密性义务对象的信息,如某公司向本公司内部特定级别的管理层员工发送的邮件,显然不足以为一般的公众所了解,因此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而对于那些向特定的但不存在保密性义务的对象的信息,如某网站仅向本站已注册用户的信息,或公司向普通员工的信息,则应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参考文献:

[1]何越峰,互联网信息的现有技术效力问题初探[m]//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研究(2003).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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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吴观乐,专利实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4]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例诠释——现有技术与新颖性[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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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杨为国,戚昌文.互联网信息对专利新颖性的影响[j].知识产权,2001(6):16-17.

[7] 姜向伟,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