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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规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1 17:13:06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1

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平台;制度;金融法规制 内容提要: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网络购物交易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事物,不仅关系到每笔交易的成败,而且关系到大量资金的安全和一定范围的社会稳定。在具体的网络购物买卖双方与第三者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利用关系进行解释。而在宏观层面,需要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及资金风险进行控制,包括利用金融法等法律规范在准入资质、资金支付、保障机制、监督管理方面进行规定,以保障网络交易支付的稳定可靠。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0年7月15日在北京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4.2亿人,其中网络购物使用率为33.8%,用户规模达到1.42亿。互联网购物的发达不仅改变了面对面的传统交易模式,从而提供了更为便捷的交易方法,而且带动了电子支付、物流传送等行业的发展或转型,带来了社会、经济及法律方面的新变化。 然而,在网上购物给网民带来便利的同时,基于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加上新生行业制度规范方面的不健全,欺诈、泄露客户资料等侵犯消费者利益的问题也随之出现。这其中,网络支付方式带来的资金安全问题所关巨甚,应当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从微观层面而言,网络支付事关网络交易的履行问题,不仅可能产生相关合同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问题,而且会存在侵犯个体消费者权利的情形;从宏观层面而言,网络支付关系到金融市场准入资质、业务管理、风险监控等金融法律问题,如若处理不当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乃至影响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稳定。这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种网络交易支付方式的中介,其法律风险问题相对较为突出。因此,在互联网及网络购物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加强对网络支付特别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制建设,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应运而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实践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针对网络交易特点应运而生的。传统面对面的交易模式中,支付方法主要为两种:第一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同时交易方式,交易双方都同时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交易价款的风险问题。第二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先后履行交货及支付价款义务的异时交易模式。这种方式拓宽了交易的具体条件,从而给交易当事人更多自由选择与意思自治的空间。事实上,上述两种交易的价款支付方式都是当事人通过在真实生活中的协商确定的,古今中外关于交易的主要法律制度——合同法也都是遵循上述基本模型规定了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 然而在网络购物中,上述的传统交易模式及价款支付方式都发生了革命性变化。虽然网络交易的结果仍然联系着实际生活中的货物交付和价款支付问题,但由于交易过程是通过虚拟网络进行的,因此当事人之间可能从不见面、互不相识,使得交易当事人主体身份隐蔽性更强。在此情况下,一方面网络交易难以实现实际交易中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另一方面在资金与货物时空上分离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先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避免自己上当受骗。如此,交易中货物交付与价金支付履行时间先后无法达成合意,则网络交易就无法达成。 为解决上述网络交易货物交付与资金支付时空分离后的信任难题,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其运作原理在于:由于货物与资金时空分离,网络交易的卖家不愿意先交付货物,以防止买家不支付价款;同样道理,网络交易的买家也不愿意先履行义务,以免支付价款后无法收到货物或者收到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先买卖双方各自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在网络交易条件下由于交易主体的隐蔽性使得在现实中追究该责任费时费力甚至无法实现。在交易双方陷入囚徒困境之时,设计第三方支付平台制度创造性地在买卖双方之间提供相应信用补充,从而使得达成相关交易成为可能:首先由买方先将价款资金打入独立第三方帐户,并由第三方平台通知卖方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后验收完毕,通知第三方将帐户上的货款支付给卖方,从而完成交易;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卖方违约,可以拒绝通知第三方进行付款,从而形成对出卖方的制约及买受方的保护。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关系 在网络购物双方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交易过程中,由于第三方介入辅助完成价款支付,因此原来纯粹属于买卖合同内容的价款支付制度发生了新变化。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的法律关系,可运用关系来进行大致描述: 首先,从卖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其应当属于有偿委 托合同关系,即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收取价款,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其收取一定比例费用的法律关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参与,卖方增加其交易信用,使得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成为可能;此外,通过长期交易过程中买方对卖方信用的评价积累,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卖方信用提供有效的证明。通常认为,卖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清楚,问题不大。但是现实中卖方可能是个体的网络经营者,而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是具有较强实力的服务提供商,甚至可能是相关服务领域中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因此两者在现实中的实力对比悬殊。由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对卖方拖延转付货款、恶意进行信用评价调整等不利行为,这些是需要法律进行救济的一方面。其次,从买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观察,其应当属于第三人与受托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卖方委托代为收取货款,等待买方确认支付的命令后向卖方转移价款。在此状态下,买方已经将资金通过电子支付命令形式转移给第三方支付平台,而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等待买方确认收货的指令后再向卖方转移资金。 这个过程中的资金归属问题至关重要:一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买方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仿照证券公司模式,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中为每个买方设立单独交易账户,并且确定买方帐户上的资金为买方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类似于商业银行,资金进入到该支付平台后所有权已经转移,买方与支付平台之间形成债权请求之间的关系。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支持采用第一种观点,其基本理由为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模式才更具有理论上的解释力:第一,按照货币所有权“占有即为所有”的基本规则,货币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电子支付当中买方将货款支付指令下达后,相应资金数据进入支付平台帐户,其所有权也应当发生转移。第二,如果确定资金仍然处于买方所有权下,则卖方仍然担心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会不支付货款,则会发生交易难以达成的情形。第三,即使是证券公司也仍然存在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等情形,而在电子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并不足以成为支持资金所有权仍处于买方控制观点的理由,而关键的问题是进行适当的监管。更何况,目前大量网络交易金额不大,完全要求支付平台为每一个买方构建单独帐户在成本方面也不经济。综上,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买方通过电子指令将资金划给支付平台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支付平台,这既是符合法学原理的解释,也是平衡买卖双方在交易信用之后得到的结论。当然,在买方将资金所有权已经转移而未接受相应货物或者服务之时,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监管,当是重点的工作。 最后,将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系界定为是一种法律技术处理,但其与纯粹的仍有区别。例如,民事中要求人为被人利益进行计算,忠于被人;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应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袒护卖方,从而使买方对完成交易增强信心。 三、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法规制 在分析单个网络交易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涉法律关系之后,从宏观上观察此问题,将导出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结果。积沙成塔,集腋成裘,当多比网络交易价金汇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时,如何保障资金安全,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法规制的第一个问题,是其地位合法性的论证。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禁止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接受买方支付价金之后,到接到买方确认信息而向卖方支付价金之前,会有较多资金滞留在其帐户当中;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意拖延向卖方支付价金的时间,将会积聚更多的资金风险。如此,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吸收公众资金、进行交易结算等银行业务的情况,有人认为应当否认其合法地位,而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门金融机构来负责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进行结算。然而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应网络交易蓬勃发展之运而新生的事物,其合理性是充足的;如果将网络交易的信用提供与资金结算交由金融机构处理,一方面无疑会增加金融机构巨大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不能保证现有金融机构就一定能比进行良好规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有效地避免相应风险。因此,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否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地位,而是应当加强对其监管,以防范资金风险。 如果承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地位及业务合法性,则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第二个问题就将涉及到市场准入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网络交易第三方支付平台准入制度的规定,这是肯定会产 生问题的。因为如果不对进入资质条件进行审核而任由各种组织随意从事支付中介业务,则必然会产生因运营不善而倒闭的情形,会影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鉴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网络交易发展、涉及资金安全等问题,对其准入资质进行明确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在准入资质中应当包括如下主要事项:第一,需要有必要的资金支持,一方面保障支付平台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也作为对其吸收网络交易价金的担保;第二,需要有必要的人员及设备条件,这其中既需要具有网络维护知识的技术人员,也需要有相应的硬件设备条件;第三,需要具备合理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包括建立资金收付的业务规程、风险控制制度等。当然,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资金不涉及运营获利的情形,因此在风险控制方面并不如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要求严格,最为重要的是防止买方打入资金被挪用的情况出现。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规制的第三个问题,是保障运营中资金安全的问题。这一方面需要严格限制资金用于支付业务,而不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挪用其从交易买方获得的资金;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其他相应的保障制度。在限定资金挪用于其他事务方面,应当建立较为严格的控制机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大额支付行为进行监控,确保该大额支付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同时对支付平台向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帐户转移资金的情形进行监控,以便于及时发现异常交易情形。在建立其他保障制度方面,可以考虑从网络交易支付的获利中扣除一定比例资金来设立保障基金,以应对个别支付平台出现的危机或在支付平台退出后提供对买方的补充性救济。只有事先建立一定的救济机制,才能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退出机制的有效建立,以便进一步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健康有序运营。 最后,在涉及监管部门的分工中,有观点认为应当由银监会和工信部协同监管,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资金安全和网络购物产业发展。笔者认为两部门协同监管必然产生协调成本,从而影响效率。而按照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由银监会负责将会更有效率。当然,在涉及相关事务的情况下,可以由银监会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如在电子支付指令、网络信心保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注释: CNNIC《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hina.com.cn/economic/txt/2010-07/15/content_20504220.htm,2010年7月18日查询。 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推行网络商品及服务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的新政。但即使实名登记的情况下,网络交易相比现实交易仍有较高的隐蔽性。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2

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平台;制度;金融法规制 内容提要: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网络购物交易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事物,不仅关系到每笔交易的成败,而且关系到大量资金的安全和一定范围的社会稳定。在具体的网络购物买卖双方与第三者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利用关系进行解释。而在宏观层面,需要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及资金风险进行控制,包括利用金融法等法律规范在准入资质、资金支付、保障机制、监督管理方面进行规定,以保障网络交易支付的稳定可靠。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0年7月15日在北京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4.2亿人,其中网络购物使用率为33.8%,用户规模达到1.42亿。互联网购物的发达不仅改变了面对面的传统交易模式,从而提供了更为便捷的交易方法,而且带动了电子支付、物流传送等行业的发展或转型,带来了社会、经济及法律方面的新变化。 然而,在网上购物给网民带来便利的同时,基于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加上新生行业制度规范方面的不健全,欺诈、泄露客户资料等侵犯消费者利益的问题也随之出现。这其中,网络支付方式带来的资金安全问题所关巨甚,应当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从微观层面而言,网络支付事关网络交易的履行问题,不仅可能产生相关合同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问题,而且会存在侵犯个体消费者权利的情形;从宏观层面而言,网络支付关系到金融市场准入资质、业务管理、风险监控等金融法律问题,如若处理不当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乃至影响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稳定。这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种网络交易支付方式的中介,其法律风险问题相对较为突出。因此,在互联网及网络购物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加强对网络支付特别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制建设,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应运而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实践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针对网络交易特点应运而生的。传统面对面的交易模式中,支付方法主要为两种:第一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同时交易方式,交易双方都同时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交易价款的风险问题。第二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先后履行交货及支付价款义务的异时交易模式。这种方式拓宽了交易的具体条件,从而给交易当事人更多自由选择与意思自治的空间。事实上,上述两种交易的价款支付方式都是当事人通过在真实生活中的协商确定的,古今中外关于交易的主要法律制度——合同法也都是遵循上述基本模型规定了相应价款的支付方式。 然而在网络购物中,上述的传统交易模式及价款支付方式都发生了革命性变化。虽然网络交易的结果仍然联系着实际生活中的货物交付和价款支付问题,但由于交易过程是通过虚拟网络进行的,因此当事人之间可能从不见面、互不相识,使得交易当事人主体身份隐蔽性更强。在此情况下,一方面网络交易难以实现实际交易中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另一方面在资金与货物时空上分离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先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避免自己上当受骗。如此,交易中货物交付与价金支付履行时间先后无法达成合意,则网络交易就无法达成。 为解决上述网络交易货物交付与资金支付时空分离后的信任难题,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其运作原理在于:由于货物与资金时空分离,网络交易的卖家不愿意先交付货物,以防止买家不支付价款;同样道理,网络交易的买家也不愿意先履行义务,以免支付价款后无法收到货物或者收到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先买卖双方各自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在网络交易条件下由于交易主体的隐蔽性使得在现实中追究该责任费时费力甚至无法实现。在交易双方陷入囚徒困境之时,设计第三方支付平台制度创造性地在买卖双方之间提供相应信用补充,从而使得达成相关交易成为可能:首先由买方先将价款资金打入独立第三方帐户,并由第三方平台通知卖方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后验收完毕,通知第三方将帐户上的货款支付给卖方,从而完成交易;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卖方违约,可以拒绝通知第三方进行付款,从而形成对出卖方的制约及买受方的保护。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关系 在网络购物双方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完成交易过程中,由于第三方介入辅助完成价款支付,因此原来纯粹属于买卖合同内容的价款支付制度发生了新变化。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的法律关系,可运用关系来进行大致描述: 首先,从卖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其应当属于有偿委 托合同关系,即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收取价款,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其收取一定比例费用的法律关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参与,卖方增加其交易信用,使得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成为可能;此外,通过长期交易过程中买方对卖方信用的评价积累,第三方支付平台为卖方信用提供有效的证明。通常认为,卖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清楚,问题不大。但是现实中卖方可能是个体的网络经营者,而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是具有较强实力的服务提供商,甚至可能是相关服务领域中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因此两者在现实中的实力对比悬殊。由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对卖方拖延转付货款、恶意进行信用评价调整等不利行为,这些是需要法律进行救济的一方面。其次,从买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观察,其应当属于第三人与受托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卖方委托代为收取货款,等待买方确认支付的命令后向卖方转移价款。在此状态下,买方已经将资金通过电子支付命令形式转移给第三方支付平台,而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等待买方确认收货的指令后再向卖方转移资金。 这个过程中的资金归属问题至关重要:一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买方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仿照证券公司模式,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中为每个买方设立单独交易账户,并且确定买方帐户上的资金为买方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类似于商业银行,资金进入到该支付平台后所有权已经转移,买方与支付平台之间形成债权请求之间的关系。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支持采用第一种观点,其基本理由为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模式才更具有理论上的解释力:第一,按照货币所有权“占有即为所有”的基本规则,货币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电子支付当中买方将货款支付指令下达后,相应资金数据进入支付平台帐户,其所有权也应当发生转移。第二,如果确定资金仍然处于买方所有权下,则卖方仍然担心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会不支付货款,则会发生交易难以达成的情形。第三,即使是证券公司也仍然存在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等情形,而在电子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并不足以成为支持资金所有权仍处于买方控制观点的理由,而关键的问题是进行适当的监管。更何况,目前大量网络交易金额不大,完全要求支付平台为每一个买方构建单独帐户在成本方面也不经济。综上,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买方通过电子指令将资金划给支付平台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支付平台,这既是符合法学原理的解释,也是平衡买卖双方在交易信用之后得到的结论。当然,在买方将资金所有权已经转移而未接受相应货物或者服务之时,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监管,当是重点的工作。 最后,将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系界定为是一种法律技术处理,但其与纯粹的仍有区别。例如,民事中要求人为被人利益进行计算,忠于被人;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应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袒护卖方,从而使买方对完成交易增强信心。 三、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法规制 在分析单个网络交易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涉法律关系之后,从宏观上观察此问题,将导出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结果。积沙成塔,集腋成裘,当多比网络交易价金汇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时,如何保障资金安全,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法规制的第一个问题,是其地位合法性的论证。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禁止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接受买方支付价金之后,到接到买方确认信息而向卖方支付价金之前,会有较多资金滞留在其帐户当中;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意拖延向卖方支付价金的时间,将会积聚更多的资金风险。如此,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吸收公众资金、进行交易结算等银行业务的情况,有人认为应当否认其合法地位,而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门金融机构来负责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进行结算。然而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应网络交易蓬勃发展之运而新生的事物,其合理性是充足的;如果将网络交易的信用提供与资金结算交由金融机构处理,一方面无疑会增加金融机构巨大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不能保证现有金融机构就一定能比进行良好规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有效地避免相应风险。因此,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否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地位,而是应当加强对其监管,以防范资金风险。 如果承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地位及业务合法性,则对其进行金融法规制的第二个问题就将涉及到市场准入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网络交易第三方支付平台准入制度的规定,这是肯定会产 生问题的。因为如果不对进入资质条件进行审核而任由各种组织随意从事支付中介业务,则必然会产生因运营不善而倒闭的情形,会影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鉴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网络交易发展、涉及资金安全等问题,对其准入资质进行明确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在准入资质中应当包括如下主要事项:第一,需要有必要的资金支持,一方面保障支付平台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也作为对其吸收网络交易价金的担保;第二,需要有必要的人员及设备条件,这其中既需要具有网络维护知识的技术人员,也需要有相应的硬件设备条件;第三,需要具备合理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包括建立资金收付的业务规程、风险控制制度等。当然,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资金不涉及运营获利的情形,因此在风险控制方面并不如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要求严格,最为重要的是防止买方打入资金被挪用的情况出现。 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规制的第三个问题,是保障运营中资金安全的问题。这一方面需要严格限制资金用于支付业务,而不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挪用其从交易买方获得的资金;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其他相应的保障制度。在限定资金挪用于其他事务方面,应当建立较为严格的控制机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大额支付行为进行监控,确保该大额支付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同时对支付平台向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帐户转移资金的情形进行监控,以便于及时发现异常交易情形。在建立其他保障制度方面,可以考虑从网络交易支付的获利中扣除一定比例资金来设立保障基金,以应对个别支付平台出现的危机或在支付平台退出后提供对买方的补充性救济。只有事先建立一定的救济机制,才能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退出机制的有效建立,以便进一步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健康有序运营。 最后,在涉及监管部门的分工中,有观点认为应当由银监会和工信部协同监管,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关资金安全和网络购物产业发展。笔者认为两部门协同监管必然产生协调成本,从而影响效率。而按照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由银监会负责将会更有效率。当然,在涉及相关事务的情况下,可以由银监会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如在电子支付指令、网络信心保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注释: CNNIC《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hina.com.cn/economic/txt/2010-07/15/content_20504220.htm,2010年7月18日查询。 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推行网络商品及服务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的新政。但即使实名登记的情况下,网络交易相比现实交易仍有较高的隐蔽性。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3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i.issn.1001-2397.2009.06.07

引子:《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

在现代汉语中,“天”具“位置的顶部”、“自然的”、“主宰者”等10多种含义。由于天具有位置顶部、自然的、主宰者等属性,所以,在中国,往往把那些具有重大的、基础性的、生死攸关的人或事视为“天”。如,司马迁在《史记・郦生陆贾列传》中写道:“王者以民人为天,而民人以食为天。”那么,什么是食之天?它经历了从量的要求到质的要求的阶段;而在对食品的质的阶段,在《食品安全法》之前,它又经历了从“无病”的标准到“卫生”的标准两个阶段。

基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说明“安全”取代“卫生”成为“食”之“天”,这是当代中国人对天人关系的一个新认识。但是,对于《食品安全法》而言,当它确立“安全”为“食之天”后,它必须说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之“天”又是什么?或者说,《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义是什么?

《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作为对“食品安全”含义进行界定的条款,它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从表面上看,《食品安全法》已解决了“食品安全”之“天”的问题,即《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之天是“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实际上,《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含义并不符合形式逻辑对概念进行定义的一般要求。因为,在形式逻辑中,对概念进行定义一方面要求采用“属加种差”的方式,另一方面不能用否定判断来进行定义。而在《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定中,作为肯定判断的部分,“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并不符合“属加种差”的形式,而“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采用了否定判断的形式。

可以看出:一方面,对于《食品安全法》而言。“食品安全”是该法之天,“食品安全”的含义又是“食品安全”这一概念之天;但另一方面,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与形式逻辑有关概念定义的基本规则存在着两个方面的不相符合。

对此,也许有人会解释说:从立法过程看,《食品安全法》是食品营养、食品卫生、食品安全、食品标准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的经验与智慧的结晶,对这些领域的专家们来说,他们的思维方式是“问题中心主义”,因此《食品安全法》的出发点和评价标准是“问题中心主义”,根本不能以逻辑为标准来评价《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但是,以“问题中心主义”来解释《食品安全法》在两个方面与逻辑规则不符合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一,虽然技术专家的思维原点是“问题”,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违反逻辑规则;恰恰相反,技术专家所提出的方案或建议之所以能有效解决现实问题,是因为他们在思维过程中遵循了逻辑的规则;第二,预防是法律的功能之一,法律之所以具有预防功能,它的必要条件是该法律能够遵循逻辑规则,从而对消极后果具有预见性。虽然参与《食品安全法》立法的技术专家的思维方式的原点是“问题”,但他们思维的终点是制定出一部能有效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这就要求参与《食品安全法》的技术专家源于问题中心主义,却又要超越问题中心主义,并接受逻辑规则的拷问。

依据逻辑规则,《食品安全法》必须接受的拷问是:既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定不符合概念定义的逻辑规则,那么,这是因为该法存在常识性的逻辑错误(以下简称“解释方案一”)还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以下简称“解释方案二”)?

一、基于立法技术是解释《食品安全法》“天之问”的最优选择

对于《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含义不符合形式逻辑规则这一事实,解释方案一和解释方案二是两种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解释方式。从理论上说,这两个方案都是可能的。但是,由于“食品安全”对于《食品安全法》而言具有“天”的地位,因此,如果以解释方案一来解释《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定不符合概念定义的逻辑规则,那么也就意味着《食品安全法》的“天”塌陷下来。既然《食品安全法》之天都已塌陷,《食品安全法》岂有不塌陷之理?既然《食品安全法》已塌陷,那么且不说如何实施此法,该法的存在都将不太可能。对于经历“苏丹红事件”、“阜阳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严重食品安全事故却又无《食品安全法》可依的中国来说,虽然有《食品安全法》并不一定就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毕竟没有失去法律保护的工具;相比之下,缺乏《食品安全法》也就意味着“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失去了法律保障的手段。所以,就“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目的而言,以“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这一方案来解释《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是最优选择。

二、《食品安全法》出于立法技术考虑的可能形式

既然“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是《食品安全法》“天之问”所遇逻辑困境的的最合理解释,那么,《食品安全法》究竟是出于什么样的立法技术考虑呢?要回答这一点,必须首先把握立法技术是如何考虑的?它可能有哪些形式?

(一)科学化是立法技术的根本考量

立法技术的方式和类型总是通过人们有关立法技术的那些观点得以挑明。对于立法技术,我国立法学家周旺生教授认为,作为“制定和变动规范法文件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立法技术的意义和作用在于“使立法臻于较高水平,使立法更科学,使立法能正确地调整社会关系和准确、有效、科学地反映执政阶级的意志”。在这些意义与作用中,科学化是“使立法臻于较高水平”和“使立法能正确地调整社会关系和准确、有效、科学地反映执政阶级的意志”得以实现的保障;所以科学化是立法技术的根本作用。

虽然科学化是立法技术的根本作用,但是,“在中国立法的发展成为法治链条中一个最好环节的同时,立法技术却一直不能受到重视,……大量法律……不能实施,执法、司法、守法存在的一系列弊

端直接同立法技术落后、所立法先天不足、难以实行或无法实行相联系。”

无疑,周旺生教授对于我国立法技术的定义、作用和现状的评价是客观和中肯的,并且被我国从事立法技术研究的学者普遍接受和应用。但是,与周旺生教授对《立法法》“未能就立法技术设定哪怕稍微系统一些的制度”表示失望不同,我们认为,这是值得庆幸的。庆幸的原因不在于立法技术不重要,也不在于《立法法》不应以系统的方式对立法技术进行规定,而在于:既然立法技术的作用之一是科学化,那么,在中国现有的法学研究的成果对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化”缺乏反思的情况下,与其要求《立法法》有关立法技术的制度设定得“稍微系统一些”,不如首先要求法学界对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化展开反思,并把这些反思成果应用到立法技术当中。

(二)基于理性主义与有限理性论是立法技术科学化的两种形式

虽然立法技术的科学化同样也是周旺生教授的主张,但是在立法技术的科学化与立法技术的系统化的关系上,他并没有对“科学化”与“系统化”之间的区别给予足够的重视。实际上,这两个概念区别很大。科学化的核心是科学,科学服从于真理标准,系统服从于整体性标准。而系统为了达到整体的协调,当小系统、子系统或要素的最优的危害大于系统的最优时,它宁可牺牲小系统、子系统和要素的最优。也就是说,对于系统来说,当科学有助于系统的整体性协调时,追求科学的真理性是被鼓励的,当科学的真理性危害了系统的整体性协调时,科学的真理性标准就会被牺牲。具体到中国的立法系统来说,立法技术作为立法系统的构成小系统,只有在立法技术的科学化有助于立法系统乃至法律体系整体的协调时,立法技术的科学化才会被重视。

那么,立法技术科学化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有助于立法体系和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协调呢?从上述对于科学化与系统化区别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于系统来说,虽然科学作为要素的最优(即符合真理标准)并非系统的最优(即整体的协调)的充分条件,但它却是必要条件,即:如果立法技术本身是不科学的,那么立法体系乃至法律体系就无法实现整体的协调。

如果说立法技术科学化是立法体系乃至法律体系整体协调性的必要条件,那么掌握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则是立法技术科学化的必要条件。因为,立法技术的科学化就是使科学的方法成为立法技术的基础。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是科学哲学的重要内容,所以要掌握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诉诸科学哲学无疑是合适的。现代意义上的科学是近性主义启蒙运动的产物,因此,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科学哲学是现代意义上的科学哲学的第一阶段,莱布尼兹、培根、笛卡尔都是这一时期著名的科学哲学家。但是,以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为“纯粹理性”划定界限为标志,后经现象学和存在主义对理性主义进行本体论反思,再经弗洛伊德的心理学、西蒙的管理科学以及行为金融学、会计学、政治学、史学、数学、经济学等对理性主义进行方法论的反思,以“完全理性”为基础的理性主义哲学被“有限理性论”所修正。当基于完全理性的理性主义走向有限理性论时,科学哲学也完成了从基于理性主义的第一阶段走向基于有限理性论的阶段,波普尔、库恩是此阶段的著名科学哲学家。对于科学哲学基于理性主义与基于有限理性论的区别,波普尔认为,有限理性论既不反对理性主义基础上的科学主义,也不反对科学实证主义原则,而是反对把“证实”作为科学实证主义的原则和方法。他认为,衡量一种理论科学地位的标准不是“可证实”,而是“可证伪性”或“可反驳性”。

既然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经历了从理性主义走向有限理性论、科学实证主义从证实主义走向证伪主义,那么,它对法律、制度的建构将产生何种影响?波普尔和哈耶克的观点无疑具有启发性。针对边沁的“增加共同体的幸福”的功利主义立法原则及乌托邦式的理想社会,波普尔认为,一个开放的社会,它的制度合理性不在于给公众提供多少好的、善的、幸福的东西,而在于禁止那些恶行。作为波普尔的同事,哈耶克对制度构建中的“理性主义设计论”与“进化理论”的比较与波普尔具有一致性,他认为“进化理论则说明制度必定可以促使个人最有效地使用其智慧,以及应当怎样建构制度以及减轻坏人为害的程度。后者更接近于认定‘人容易出错并且有罪’的基督教传统,而前者的完美主义思想则与基督教传统水火不容”。这两人的观点表明:法律、制度的建构方法存在着以理性主义、证实主义为基础的以增加善或幸福为目标的立法方法和以有限理性论、以证伪主义为基础的“以减少恶”行为目标的立法方法之分;而他们两人皆主张后者。

虽然波普尔的理论在科学哲学中有重要影响,但是他基于有限理性论、证伪主义的恶行减少型制度建构的理论并未被法学界所普遍重视。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倒不是他的理论和观点不重要,而是由于作为法学研究的两个基本流派,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争其实质仍然是理性主义的内部之争,实证主义学派不过是以技术理性主义来取代自然法学派的价值理性主义而已。正因为法学研究游离于有限理性的研究之外,加上虽然波普尔从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观点出发,说明了法律、制度的构建方法有基于理性主义、证实主义的福利增加型与基于有限理性论、证伪主义的恶行减少型之分,但他并没有进一步从立法技术上对这些方法论加以说明,所以,迄今为止,国内外都缺乏与有限理性论相关的法学成果。正是由于缺乏对理性主义的反思,所以,当实证法学派主张法律的科学化时却对波普尔的科学哲学尤其是他的以有限理性为基础的以禁止恶行为目标的法律构建方法充耳不闻;当新自然法学派在面对实证法学派对古典自然法“缺乏确定性”的指责、从而在富勒那里提出判断法律是否具有道德性的8项标准时,这8项标准仍然是为了增进法律的道德性,而不是为了减少法律的不道德性。

因此,当我们以“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来解释《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时,不仅必须注意到“立法技术的考虑”有基于有限理性论与基于理性主义两种形式,而且还需说明这种立法技术的考虑是基于有限理性论还是基于理性主义。

三、基于有限理性论与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特征之比较

如上所述,虽然波普尔从方法论意义上的科学观点出发,说明了法律、制度的构建方法有基于理性主义、证实主义的福利增加型与基于有限理性论、证伪主义的恶行减少型之分,但他并没有进一步从立法技术上对这些方法论加以说明。所以,当人们要说明《食品安全法》立法技术究竟是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考虑还是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考虑时,得首先掌握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与基于理性主义立法技术的区别,然后才能评价这两种立法技术对解释和完善《食品安全法》的效果,从而为《食品安全法》解释和完善选择最合适的立法技术类型。

(一)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的特征

“立法技术”只存在于“立法”的语境当中。在

“立法”的语境中,人类是“立法”的主体,在西方,人类获得“立法”主体的地位始于理性主义启蒙运动之后。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立法技术经历了自然法时期“价值化”与实证法的“去价值化”两个不同的阶段。在自然法的价值化阶段,立法技术的要领是:法并不仅仅表现为成文法,还可以表现为不成文法;成文法也不仅仅表现为制定法,还可以表现为非制定法(即判例法);人类依理性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保障人的权利,人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或自由与平等。立法技术在实证法那里的“去价值化”并不是“去一切价值”,而仅仅是去价值中的道德价值,它强调的是实用价值,因此实证法“去价值化”的立法技术的要领是:立法的目的或者是增加共同体的幸福,或者是者的命令,或者是“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组合”,初级规则科以义务,次级规则授予权利,而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是实现这些实用目的的工具。

虽然实证法自认为是自然法的替代者,而且新自然法学家也认为实证法导致了“法哲学的安乐死”,它说明实证法的立法技术与自然法的立法技术存在巨大差异,但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以理性主义为基础。那么,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具有哪些特征?在“立法技术”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的条件下,基于狭义被广义包含的考虑,这里仅讨论狭义立法技术的特征,而狭义的立法技术包括语言与逻辑结构两方面的立法技术。

1.立法目的的语言具乐观主义特征――“增加善”理性主义的根本特征就是对人类自身所拥有的理性认识能力持乐观主义态度。由于乐观主义是一种对一切事物采取正面看法、看不到风险的观念,因此,在法律领域,乐观主义就表现为:把“增进善”(包括道德与功利的善)而不是“减少恶”作为法律的直接目的。例如,受理性主义的乐观主义影响,霍布斯、黑格尔、马克思是西方讨论过“恶”的历史作用的主要思想家,其中,霍布斯是专门而且直接从法的角度来讨论法律源起和目的与恶的关系的人,他认为法律是恶人之间达成的契约。但是,即使是霍布斯,也没有把“减少恶”作为法律存在的目的。把法律与善结合是西方法律思想的一贯传统,无论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奥古斯丁,还是洛克、边沁,都把善视为法律的目的和作用。受乐观主义的法学理论的指导,1960年代前西方各国的制定法,除非制定法中没有明示立法目的,只要明示立法目的,基本上都以增进善为立法目的,这些立法目的往往是以“为了保护……”、“为了促进……”、“为了提高……”等方式来表示的。所以,即使是美国这种判例法国家,《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作为其为数不多的制定法,它的立法目的也被明确规定为:“为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增进一般福利……”。

2.法律的实质逻辑结构的特征法律的逻辑结构虽然包括实质与形式两方面,但是由于实质决定形式,所以以“增善”为立法目的的立法技术的特征主要表现在法律的实质逻辑结构方面。又由于法律的实质逻辑结构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结果等3个方面,因此,以“增善”为目的的法律实质逻辑结构的特征又进一步表现为:

(1)假定条件要具确定性和全面性“确定性”要求法律的规定是“明确而肯定”;“全面性”要求法律对“正面与反面”进行规定。“增善”的目的之所以要求假定条件的立法技术具有全面性和确定性,是因为理性主义、乐观主义使然。

(2)应为、可为和勿为是行为模式基本可选方式假定条件的全面性必然要求对行为模式假定是全面的。

(3)法律结果包括肯定与否定两方面这种特征既是假定条件全面性的要求,也是行为模式可选性的必然结果。

(二)基于有限理陛论的立法技术特征

与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的特征可以有现成的成果加以借鉴不同,除了波普尔和哈耶克提出以“减少恶行”为立法目的的法律制度构建方法外,我们并无更进一步的基于有限理性、以减少恶行为目标的法律制度构建方法是如何操作的研究成果,所以,基于有限理性论对立法技术的特征进行研究具有开拓性。

1.立法目的的语言具谨慎乐观主义特征――“减少恶”

与理性主义认为人能完全认识一切对象不同,有限理性论则认为人只能依据经验、以试错的形式来确切知道什么是恶的,所以,如果说“增善”是乐观主义在立法目的上的语言表现,那么,虽然谨慎的乐观主义同样认为立法是有意义和目的的,但立法的目的并不一定会“增善”,但却可以“减少恶”。

2.法律实质逻辑结构的特征

虽然无法从经典中直接得出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对于法律的实质逻辑结构的系统表述,但是,一些人的观点无疑有助于把握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对法律的实质逻辑结构的要求。例如:

(1)黑格尔的辩证逻辑对有限理性论下法律假定条件确定性方式有一定启示作用

对于有限理性下有关概念的逻辑问题,有必要提及黑格尔的逻辑学。虽然黑格尔高度评价亚里士多德的形式逻辑,认为,“从亚里士多德以来,逻辑学未有过任何进展”、“是值得惊叹的”,但是,黑格尔认为,由于人的思维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因此,有必要把亚里士多德忽视内容的形式逻辑进行改造,这种改造“不是把它改造成为一个分类正确、没有一部分被遗忘,并且依正确秩序表达出来的一个系统的整体,而是要使它成为一个有机整体”。正是黑格尔的这一改造,使得在形式逻辑中“肯定=肯定”的同一律被改造为否定之否定规律,即“否定之否定=肯定”。黑格尔的“否定之否定=肯定”的辩证逻辑规则使人们对于概念的把握并不仅仅通过肯定的形式进行,也可通过否定方式对概念进行把握。由于黑格尔认为他所改造的辩证逻辑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其中每个部分被视为部分,而只有整体作为整体才具有真理”,所以,黑格尔辩证逻辑揭示了在经验世界中,逻辑的基础是有限理性而不是完全理性。在黑格尔的辩证逻辑的基础上,否定之否定表示肯定。因此,对一个概念的确定式表达可以通过否定之否定的形式来实现。它说明,在有限理性条件下,对于法律实质逻辑结构中假定条件的“确定性”要求而言,确定并不是直接通过肯定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否定之否定的方式来实现的。青年黑格尔派的费希特在《自然法基础》中的“自我设定非我”原则就是黑格尔辩证逻辑的应用。

(2)波普尔科学哲学中的证伪论对有限理性论下有关假定条件全面性的方式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对于有限理性条件下人们进行人类知识增长的方式,科学哲学家波普尔有着非常重要的说明。他认为,由于人的理性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所以,一方面,人并不能肯定和全面知道什么东西是好、真的;另一方面,人却可以借助有限的理性能力,通过试错、证伪的方式,知道什么是恶的或错误的。

波普尔的证伪论的意义在于,对于法律实质逻辑结构中假定条件的全面性要求而言,它并不要求法律的假定条件必须对“善的”与“恶的”方面全部规定,但必须对那些通过试错法明确知道为“恶的”方面进行全面规定。

(3)波普尔、哈耶克以减少恶行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建构方法对法律实质逻辑结构中的行为模式和法律结果两方面具有启示作用

如上所述,波普尔和哈耶克提出了有限理性条件下以减少恶行为立法目的的法律制度建构方法。对法律实质逻辑结构的立法技术而言,这种法律制度的建构方法对行为模式的立法技术的启示作用在于:既然减少恶行是使用这一方法所要达到的目的,那么,对于那些已经通过试错法被确定为恶的行为就必须以“勿为”的模式进行禁止。合乎逻辑地,这种法律制度的建构方法对法律结果的立法技术的启示在于:在有限理性的条件下,既然减少恶行是立法所要达到的目标,而且“勿为”是必须的行为模式,那么,行为者的的行为如果触犯了法律中有关“勿为”的规定,当然地,它的法律结果就是否定性的,受处罚是行为者所必须承受的法律结果。这种法律结果的立法技术不仅符合基于有限理性论的法律制度建构的方法,而且与法律的威慑功能具有一致性。

四、基于有限理性论是《食品安全法》立法技术的最佳选择

既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的规定违反形式逻辑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并且上述的分析已经说明:一方面,立法技术有理性主义与有限理性论两种不同的考量方式;另一方面,基于理性主义与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在特征上有区别。那么,哪一个基础上的立法技术才能有效地解释为何《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的规定违反形式逻辑的规则呢?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而言,作为《食品安全法》“天之问”的最佳解释方案,需要满足的3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它能说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的规定的合理性;第二,它能有助于发现《食品安全法》所存在的缺点;第三,为有效克服《食品安全法》的缺点提供有针对性的方法。以下围绕这3个条件来讨论理性主义立法技术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的解释效果。

(一)理性主义立法技术作为解释方案的效果

1.不能解释《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含义所遇到的“天之问”

要求假定条件的确定性是理性主义立法技术的特征之一,是由于理性主义立法技术的基础――“理性主义”决定的。所谓理性主义,就是主张世界有一个同一的本原,且这个本原就是理性。这一主张以形式逻辑同一律为其哲学基础。所以,当立法技术以理性主义为基础时,它必然要求遵循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它必然要求法律中的概念只能以肯定而不能以否定的形式来规定。显然,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不仅不能说明《食品安全法》以否定判断的形式来界定“食品安全”含义的正当性,相反却证明它不具正当性。

2.无助于发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缺点

除了依据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可以轻易发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界定违反形式逻辑的同一律是一个缺陷外,我们很难找出《食品安全法》还存在什么缺点。因为经过对比,《食品安全法》无论是在立法目的语言表述,还是在法律的形式与实质的逻辑结构方面,都与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的特征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在经历了“三鹿奶粉事件”后,针对这一事件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食品安全法草案》作了8个方面的修改,按照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想发现《食品安全法》的缺陷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3.难以有效克服《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界定所遇到的缺陷《食品安全法》不能以确定(即明确而肯定)的方式来定义“食品安全”,当《食品安全法》自始至终贯彻理性主义立法技术中的确定性要求时,由于理性主义条件下确定化的路径自身的缺陷,使它不仅不能“保证食品安全”,反而会背离《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以下的分析将说明这一点。

在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下,确定性的路径是如何实现的呢?这需要提到自然法与实证法学派之争。实证法之所以要以实证法取代自然法,原因就在于实证法认为自然法因它的形而上学性而不确定。为了克服自然法的不确定性,实证法一方面主张法律的去价值化,另一方面主张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即以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来实现法律的确定化。我们看到,《食品安全法》中确实存在着法律问题科学化和技术化的倾向。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后,“食品安全”的含义从1个方面修改成3个方面。在这3个方面的规定中,相对于《草案》中“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保证”的规定,正式文本中“无毒”、“无害”、“急性”、“亚急性”和“慢性”的规定是确定的,这种确定性给这些规定带来明显的技术色彩。《食品安全法》以确定化来实现全面化、以技术化来实现确定化的特性随处可见,如,当《食品安全法》基于食品安全事故的预前考虑、在实体法方面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时,它清楚地体现了《食品安全法》为实现对食品安全假定的全面性和确定性这一目的而采用的方法技术:把《食品安全法》从单纯的法律问题转化为科学和技术问题。

不可否认,相对于法律的价值化和形而上学化,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本身较具确定性;但是,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本身同样存在着风险,即:《食品安全法》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有可能导致这种确定性的立法技术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背离。“三鹿奶粉事件”最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缺陷的危害:“三鹿奶粉事件”之所以发生,根本的原因是奶农、奶站在牛奶中加人有毒的三聚氰胺;之所以加入三聚氰胺,是因为奶农和奶站钻了质量免检制度和食品营养标准的空子。在这两个空子中,最根本的空子是食品营养标准的技术性规定。因为,即使没有免检制度,从技术上说,对三鹿奶粉检验的结果也仍然符合当时的食品营养标准。之所以导致牛奶中加入有毒害物质在技术检验上仍然符合标准,是因为食品的营养标准技术化过程中必然存在片面性:依《食品安全法》,专供婴幼儿等特殊人群的主辅食,必须符合食品的营养标准;而依我国的食品营养标准,判定食品是否符合营养标准,有4个核心指标,其中蛋白质含量是一个最重要的指标;判断食品中蛋白质含量是否达标的依据是蛋白质中氮元素的含量,而在牛奶中加入三聚氰胺可以大幅度提高它的氮元素含量。“三鹿奶粉事件”呈现了以技术来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可能导致的逻辑困境:为了保证食品安全,故制定《食品安全法》――为了使《食品安全法》具有确定性,故使《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具有科学化和技术化――科学化和技术化导致片面化:“食品安全”的含义之一是“应当符合营养标准”――在现有的食品营养标准中,蛋白质含量是4大核心指标之一――蛋白质含量的指标是氮含量――三聚氰胺有助于增加氮含量――牛奶中加入三聚氰胺――牛奶不安全。

在制定法的历史中,立法技术与立法目的背离的情形已屡见不鲜,比如,希特勒政权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制定法律,却成为发动法西斯战争的借口;会计法立法技术实现了科学化和技术化,但会计失真事件越加严重;金融法的立法技术

越科学化和技术化,但金融危机的程度越重。“三鹿奶粉事件”为立法技术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背离的危害提供了注脚。

立法技术在《食品安全法》中所呈现逻辑困境的根源不在于立法技术的确定性要求,而在于这种确定性要求以理性主义为基础。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当科学化和技术化作为使法律规定确定化的途径,在增加法律确定化的同时,也会使法律片面化。对于理性主义基础上的科学和技术确定性所导致的片面化趋势,批判主义哲学家马尔库塞有着经典的表述:“法律的科学化和技术化作为提高法律确定性的途经,它与法律的全面性是矛盾的。”

正是由于这种矛盾,导致了在理性主义条件下,当立法技术以科学化和技术化来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时,这种立法技术虽然可以克服《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方面出现的缺陷,但会引来更大的缺陷:第一,立法技术的确定性与全面性相矛盾;第二,立法技术与立法目的相背离。

(二)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作为解释方案的效果

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特征决定了它作为《食品安全法》立法技术的解释方案可以达到以下效果:

1.能有效解释《食品安全法》“天之问”中所遇到的逻辑困境如上所述,违反形式逻辑中有关概念定义的逻辑规则是《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遇到的逻辑困境。由于形式逻辑是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所以它实质上是违反形式逻辑规则背后的理性主义的。但是,当《食品安全法》立法技术的基础建立在有限理性论之上时,《食品安全法》“天之问”所遇到的逻辑困境也就不复存在了。因为依据有限理性条件下立法技术的要领,逻辑并不惟一表现为形式逻辑,还有辩证逻辑。在辩证逻辑中,否定之否定同样是肯定。所以以否定的形式对概念的含义加以界定符合辩证逻辑的要求。即: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能有效解释《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

2.有助于使有限理性论立法技术下的“食品安全”概念直接成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虽然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可以有效说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含义界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食品安全”与“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些要素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属+种差”关系,所以,这些要素并不是“食品安全”的充分必要条件,而仅仅是必要条件。即具备这些要素之后并不必然“保证食品安全”,同样,“食品安全”也不必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它说明:当《食品安全法》以“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来定义“食品安全”时,即使《食品安全法》得到有效实施,也不一定能实现《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从这个角度说,虽然“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符合理性主义的立法技术对于立法目的的要求,但由于仅具有必要条件而没有充分必要条件,所以这一立法目的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并不一致,并因这种差异使得这一立法目的仅仅是善良而美好的愿望而已。

那么,在“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条件下,《食品安全法》可以实现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在此,美国1906《联邦食品和药品法》的立法目的有着借鉴意义,它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旨在防止掺假、错误标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药剂、内服药品及溶液的生产、销售或运输,规范交易行为,并用于其他目的”。由此可以看出,美国1906《联邦食品和药品法》的立法目的采用了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即不是以“增加善”而是以“减少恶”作为直接的立法目的,并通过直接“减少恶”以达到“增加善”的间接目的。

可见,在“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是“食品安全”含义的条件下,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中国的《食品安全法》应是“防止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3.不仅有助于发现《食品安全法》在实质逻辑结构方面的缺陷,而且为克服这些缺陷提供完善的方法

如果说,按照有限理性论条件下立法技术的要领可以有效回答《食品安全法》的“天之问”的话,那么,按照此要领,不仅可以发现《食品安全法》在实质的逻辑结构方面存在的缺陷,而且为这些缺陷提供了完善的方法。

(1)为克服《食品安全法》在假定条件方面的缺陷提供方法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的要领,首先可以通过试错法确定恶的或错误的情形,然后把这些恶的或错误的情形在法律中明确而全面地加以规定。按照这一技术要领操作,可以发现:针对“三鹿奶粉事件”暴露的危害食品安全的8个方面的问题,虽然《食品安全法》有些方面的修改使假定条件的确定性改善,但有些方面的确定性水平还有待改进。具体表现为:食品安全含义、食品免检制度的假定条件确定性得到改善。如,通过“三鹿奶粉事件”,人们发现,以“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并不能保证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因为“三鹿奶粉事件”中的婴幼儿所受的毒害就是按预期用途使用和食用的情形下产生的,针对这一点,《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的含义之一必须是“无毒、无害”,相比之下,“无毒、无害”的规定比“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规定确定得多。针对“三鹿奶粉事件”中食品免检制度导致奶制品被加入有毒三聚氰胺却长时间未被质检部门检测到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直接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它明白无误地告诉食品生产和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的检验上,没有谁可以例外。没有例外意味着确定性。

但是,假定条件确定性在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两方面存在缺陷。例如:

第一,对食品添加剂假定条件的确定性缺陷三鹿奶粉之所以有毒,是因为它被加入有毒的三聚氰胺。针对这一情况,《食品安全法》一方面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另一方面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就确定程度而言,“必须”要高于“应当”。更为重要的是,依据有限理性论,人们对“安全可靠”的认识并不确定,而对于“不安全”有更多的确定性。所以,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的规定应改为:“食品添加剂必须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不会导致不安全,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第二,对食品安全检验标准假定条件的确定性缺陷通过“三鹿奶粉事件”,让人们明白了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性。为此,《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并且在第21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疑,对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为强制性和统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符合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对确定性的要求。但问题在于:就“三鹿奶粉事件”来说,即使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形成统一的食品安全强制标准,并按统一的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来进行检验,但是,含有三聚氰胺的牛奶不但不能被检出有毒害,反而还被证明是有营养的。这说明:如果食品安全标准的不科学,那么,这样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不仅不会保障食品安全,而且还会导致更大的不安全。所以《食品安全法》第18条对此加以明确:“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但是,如何才能做到“科学合理”呢?换言之,是基于完全理性论还是基于有限理性论更有助于科学合理地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呢?迄今为止,在标准化的问题上,研究的重点只集中在标准化的目标与原理、标准化理论的初步构建、标准化的经验介绍等方面,尚无讨论标准化的方法论研究成果,更不用说有人关注到标准化存在基于有限理性论与还是理性主义之别。标准的作用无非是为人的行为提供确定性的指导,因此,从确定性而言,依据波普尔的科学哲学理论,在有限理性的条件下,否定性的标准将比肯定性的标准具有更强的确定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整合现行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时,有必要强调基于有限理性论,尽可能地以否定性的形式制定食品安全的标准。例如,可规定为:食品(如牛奶)中不得检出三聚氰胺等一切有毒、有害物质。

(2)为克服《食品安全法》在行为模式规定方面的缺陷提供方法按照有限理性论的试错法能够清楚认定恶的观点,对《食品安全法》行为模式的立法技术来说,既然已能确知导致食品不安全的情形之所在,那么就必然以“勿为”的方式来禁止这些恶的情形的发生。例如,通过“苏丹红事件”、“三鹿奶粉事件”这些有毒食品的事件带来的血的教训,人们虽然尚无法知道现有的这些措施能确切带来食品的安全,但可以确切地知道:不法分子正是钻了食品添加剂相关规定的空子,才导致这些事件的发生。因此,按基于有限理性论的行为模式的立法技术,必然要求《食品安全法》以“勿为”的方式规制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与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修改的内容为:

第43条,以“不经过许可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取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第44条,改为:“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并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45条,改为:“食品添加剂在技术上无必要,或虽有必要但不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不得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3)为克服《食品安全法》法律结果规定方面的缺陷提供方法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要求法律明确、全面禁止那些确认为恶的情形,一旦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行为违反了这些禁止性的规定,那么,这些行为的法律结果必然是否定性,并将受到处罚。

因此,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要求:第一,“处罚皆明文规定”成为《食品安全法》法律结果根本的立法技术,而“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则是“处罚皆明文规定”的立法技术补充。这一点与现有的立法技术理论有区别,因为在已有的立法技术理论中,有关法律结果的立法技术有“处罚皆明文规定”和“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两种形式的立法技术,这两种形式是并行的,而不是根本与补充的关系。第二,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不仅要求“处罚皆明文规定”成为食品安全法对法律结果进行规定的根本形式,而且要求《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的处罚要以《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而全面的禁止性规定为根据。

《食品安全法》对法律结果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九章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它说明《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结果的立法技术基本符合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对法律结果的要求――“符合处罚皆明文规定”是法律结果的根本性立法技术。

但是,《食品安全法》有关处罚的各种规定中,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它的这些处罚并没完全以《食品安全法》的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中明确、全面的禁止性规定为根据。主要表现在:

第一,《食品安全法》许多“明文规定的处罚”的根据并非出于《食品安全法》的“禁止”而是“应当”。例如,第44条只是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应当”经过安全性评估,但第85条却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必受处罚,这些处罚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3方面。像第85条这种处罚与行为方式不一致的情形还很多,第87条受处罚的许多情形在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方面都是以“应当”而不是禁止性规定。因此,建议在《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时把这些“应当”改为“禁止”。

第二,有些《食品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并未规定处罚措施。例如,第38、39、67条中有关“不得少于二年”的禁止性规定,却没有处罚。因此,建议修改时补充这方面的处罚。

(三)小结

在理性主义条件下,立法技术的确定性与全面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这种冲突最终导致立法技术与立法目的背离。立法技术的确定性与全面性之间的内在矛盾源于理性主义的局限性。在有限理性论取性主义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立法技术的效果看还是从避免立法技术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脱离上看,应基于有限理性论的立法技术来解释《食品安全法》。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4

关键词: 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保障;监管

Key words: product quality and safety;law security;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29-0322-02

1 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保障的理论基础

1.1 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保障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保障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源自于对“市场失灵”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认为,“市场失灵”是因为市场交易过程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以及产品安全的外部效应等问题。而信息不对称也是造成市场失灵的的重要原因之一。信息不对称在市场交易中主要体现为:消费者因掌握相对于生产者较少的信息会购买到质量相对不安全的产品。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会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不信任,当真正高质量的产品出售时,消费者也往往会怀疑其真实性,慢慢就会形成市场的“逆向选择”和生产者的“道德

败坏”。

1.2 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保障的法学理论基础 产品质量安全法属于经济法,其法学基础就是经济法的理念。所谓经济法理念就是指人们对经济法规定所产生的基本认识与情感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4]。关于经济法理念之内容的探讨,理论界形成了颇多的研究成果。具有代表性的有: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5]杨紫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理念就是经济法的宗旨,就是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6]。李昌麒教授认为应当包括“人本主义理念、社会本位理念、实质正义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适度干预理念”。还有的学者认为:“谨慎干预理念是经济法的现代化产物,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和信息化对国家干预市场行为提出的内在理性要求。”

2 河北省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保障现状分析

2.1 我国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以《产品质量法》为核心,由《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特别法,及《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规范共同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做过两次修改,最近的一次是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修改,并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这次的修改从不同的角度进一步约束了经营者,例如假一赔三、举证责任倒置、产品召回措施等方面的规定都督促经营者要提供优质合格产品给消费者,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2 河北省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历程

河北省在制定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制定了大量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如1994年颁布实施,1997年修订的《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该条例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出来的。除了《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以外,河北省于2003年9月26日颁布了《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1日颁布了《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12月29日颁布了《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8日颁布了《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1月10日颁布了《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2.3 河北省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

2.3.1 立法内容不全面 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但是我国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并不全面,以《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分析为例:首先,产品的范围界定不确定;其次,产品责任承担过轻;再次,质量监管部门的责任承担欠缺。同时,对于河北省来说,其立法也存在着内容不全的问题。

2.3.2 立法滞后,欠操作性 分析河北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除了《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是近两年颁布实施的,其余的法律法规都颁布实施比较早,内容滞后,更新不够及时,比较典型的就是1997年修订的《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距今已经十七年之久,该内容已明显滞后,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的发展。除了内容滞后以外,法律欠缺可操作性也是问题之一。

3 河北省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保障的完善思路

3.1 科学修订现有法律法规,及时弥补立法空白 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既要根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研究制定新的质量法律,同时也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的需要,对已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急需修改的内容有:一是明确产品定义和范围,要明晰哪些产品可以纳入法律的调整,尽可能全面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二是界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产品质量法以“不合理危险”来界定产品缺陷显然过于模糊,应将标准具体细化;三是完善产品的责任制度建议采用严厉的惩罚制度约束被监管者,在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规范的同时,还要进一步明确其惩罚范围和内容,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以有效杜绝企业的质量违法行为。

3.2 协调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提高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和平衡性是提高法律规范效力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内部存在一些冲突性,严重影响了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稳定有序开展。因此,为增强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必须进一步协调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切实解决好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

3.3 合理配置监管机构的职权职责 河北省乃至全国均采用“多头执法”的监管模式,这种模式不利于质监工作的顺利开展,监管效率低下。因此,政府部门可以在现行监管模式的基础作进一步调整,积极推行“分类监管为主、条块结合、后溯责任”的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明确了监管的职权范围,极大地提升了监管效率,符合当前质量监管工作的发展需要。

3.4 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目前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机构自身利益种种原因,在对违法主体进行处罚时普遍存才偏轻的现象,这不利于整顿产品质量安全。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才会有效遏制违法行为,使其不敢再挺而走险、以身试法。尤其是对严重的违法犯罪分子,更应该是给他贴上“终身禁业”的标签,对其起到震慑作用。

参考文献:

[1]贺建.论我国产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D].2010:8.

[2]刘东,梁东黎.微观经济学教程[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322.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5

摘 要:随着电子政务的蓬勃发展,世界许多国家的政府都在运用这一方式向公众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但电子政务的高度信息化也引发了公众对于信息开放以及信息安全的担忧。作为国家治理的载体和工具之一,电子政务信息涉及到国家安全的各个方面,不仅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还包括军事、金融等领域,但目前我国有关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领域的法律还没有形成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在借鉴发达国家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 键 词:信息安全;电子政务;法律环境

中图分类号:D63-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4-0033-04

收稿日期:2015-01-10

作者简介:张贝尔(1982—),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工商学院旅游学院讲师,教研室主任,硕士,研究方 向为行政法、电子政务。

一、发达国家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

美国作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很久以来,就把信息安全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国际政治形势和经济形势的变化,美国先后通过了百余项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为美国的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美国于1946年颁布的《原子能法》及1947年颁布的《1947年国家安全法》,即标志着美国已经开始意识到国家安全与特定的信息流动存在相关关系。[1]1996年,美国颁布了(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of 1996)《信息自由法》,[2]这是美国有关信息公开问题以及法律环境的第一个法案,是美国最重要的信息安全法律之一。2002年,美国还颁布了《电子政务法》,对联邦政府信息技术管理和规划的各个方面都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甚至连电子档案的查询和索引都明确了权利和义务范围。[3]目前,美国将网络空间安全定位为“我们举国面临的最严重的国家经济和国家安全挑战之一”[4]。针对不断变化的世界格局,美国也在调整其信息安全策略,以确保其国家的网络信息安全。目前,美国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体系并呈现出与信息技术发展相适应的渐进性特点,可以说,美国的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建设已走在了全球的前列。与此同时,国家标准与技术局制订的详细的信息安全管理框架已成为联邦政府各部门进行信息安全管理的纲领性文件。

关于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的研究在国外的学术著作和论文中也不少见。早在1967年,美国学者Bigelow, Robert P在《Harvard Business Review》上发表的论文《Legal&security issues posed by computer utilities》就阐述了法律法规环境对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保障作用,明确强调配套相应的法律法规是信息化时代来临的前提和基础。2003年,M Rasmussen在《Retrieved》上发表的论文《Analyst report: IT Trends 2003—Information security standards, regulations and legislation—Giga Information Group? 2003》(2003年信息安全标准分析、法律和法规适用的分析报告)。Mariana Gerber和Rossouw von Solms于2008年在《Computers & Security》上发表的论文《Information security requirements-interpreting the legal aspects》(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解释),电子政务领域业内大鳄Roge LeRoy Miller和Frank B Cross发表的论文《The Legal and E-Commerce Environment Today:Business in Its Ethical,Regulatory,and International Setting》(今日的法律和电子环境:伦理、规章和国际规则),以及Michael E.Whitman①出版的《Readings and cases in information security: Law and Ethics》(信息安全的解读与案例:法律与伦理)等相关著作都对电子政务领域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进行了深入研究。相比较而言,我国学者还没有对电子政务领域中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建设进行系统研究,也很少有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代表作,研究视角比较单一,缺乏综合性、全局性的理论思考。因此,急需理论工作者在总结和比较国外相关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宏观、系统地审视国内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

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是伴随着加强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电子政务体系的不断完善而逐渐形成的。很多学者在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进行界定时通常都会参考国际上其他国家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的经验,从立法和实践层面加以总结和概括 。

有的学者以信息安全为背景,将电子政务领域有关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划分为信息安全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信息安全执行的客体环境、各类计算机和网络犯罪活动以及网络信息预警和干预体系等。

有的学者则以电子政务为基础,将涉及到信息安全内容的法律环境加以划分,包括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的适用、计算机设备硬件的适用、网络环境的威胁和污染、计算机操作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适用等。

事实上,不管是以信息安全为背景分析电子政务的法律环境,还是以法律框架来划分信息安全的构成体系,都需要合理地界定信息安全的电子政务适用范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我国也逐步加大了有关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保障的力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5]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成立,即标志着中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战略已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与信息系统相关的法律,如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于1994年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为了保障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依法行政,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尽管如此,我国目前仍缺少针对信息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各种有关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散落见于各地各类的条例和办法之中。[6]因各地情况和出台的政策不同,加上历史沿革的原因,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职能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导致多头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可见,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还处于初期阶段。

三、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

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⒈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立法的效力不高,涉及内容分散,缺少顶层设计。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有关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各地区制定的管理条例和规范,主要集中在信息安全和技术领域,较为零散,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框架和体系。虽然各地都在积极、努力地建设辖区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但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安全标准不统一,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了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的程度不尽相同。

由于各地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因而导致了标准混乱的现象。虽然很多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根据当时标准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就失去了权威性和公正性,这既不利于公众共享和获取信息,也不利于跨部门和跨地区的信息互通,由此产生了“信息孤岛”现象。G2G,G2B,G2C的活动缺乏统一的纲领性指导意见,管理制度、服务体系、后期保障等都缺乏较为明晰的内容,由此衍生出的权属问题和层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

⒉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政策执行过程缺乏监督,约束力不强,不作为现象时有发生。焦点访谈曾经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深圳市一位老人想为自己一套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子办理房产证,寻求帮助多次未果,后来深圳市政府在市民中心、公安局、国土局等办事大厅里安装了电子监察系统,这套系统的镜头能够360度旋转,声频跟踪。通过安装的监察设备,监察人员在确定没有争议后,为老人办理了房产证。对此,时任江苏省苏州市监察局副局长的吴亮坦言,能够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现的问题是非常有限的,516个行政审批项目,14000余件的办案量不可能完全依靠电子设备进行监督和保障。因此,信息安全监察系统建设是完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的前提,只有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梳理,明确相关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才能构建起高效的监督机制。

⒊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存在多头管理、职能交叉的现象。目前,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主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国家安全部、国家公安部、国家保密局等等。[7]但在实践中,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与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并没有形成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因此很难发挥协调作用。由于各职能部门依据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就会产生管辖冲突、权限冲突,不仅造成了法律资源的浪费,也影响了整体的管理效率和执法效果。尤其是关于信息安全的案例,往往涉及到国家信息安全、国防信息安全、公民信息安全、财产信息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等等。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综合性的信息安全基本法,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相关领域管辖上的空白。

四、优化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

环境的对策

⒈在立法层面,营造有利于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法律环境。首先,要提高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立法重要性的认识,即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是为了适应现代电子政务蓬勃发展的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能够保障和推动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其次,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需要与时俱进。要在中央网络安全与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按步骤、有序地加以推进,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领域的统领性法律,以达到立法原则的统一、信息安全标准的一致。再次,要明确“安全”的内容,厘清信息安全参与者包括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信息服务者以及其他信息服务参与者的权限,制定信息安全立法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⒉完善监督体系,推动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比如《保密法》、《档案法》、《侵权行为法》、《信息公开法》等。这就需要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在实践中要实现信息共享。为了实现电子政务信息化发展和法制建设相互促进,用健全的法律环境辅助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发展,需要相关部门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服务安全、信用测评与管理以及政府监控测评体系等手段加以规范,用“电子”手段处理“政务”。

⒊加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跨部门、跨领域合作,改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不仅需要有统一的纲领性文件加以指导,在实际操作中更需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参与者之间的合作,因此,必须提高对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立法重要性的认识,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共享与合作,让“信息孤岛”逐渐成为信息沟通的“自由大陆”,用“多对一”、“一对一”的方式取代“一对多”的传统办事方式,提高服务效率。

总之,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对此,我国不仅要立足国情,更要放眼世界,要充分考虑到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建设的全球化趋势,更好地构建我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于文轩.美国能源安全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06).

[2]朱友刚.服务型政府视角下的政府信息公开研究[A].山东大学政治学理论博士论文,2012.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电子政务法研究课题组.国外电子政务立法总结与分析报告——“电子政务法研究”课题专题报告之一[J].电子政务,2009,(07).

[4]赵衍.国家信息安全战略中的互联网因素——基于美国的实证研究[A].上海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博士论文,2011.

[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大重大问题的决定[Z](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2013-11-12.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6

近年来,国家为实现依法管安、依法治安、重典治安,不断加大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改、废工作,包括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规,以及废止一些不适应时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等。分析这些法律文本,发现当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立法还存在法律规范混乱、相互重叠,法律规则不严谨,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法律语言不统一,进而浪费立法资源,造成法律适应困难等一些问题。

1.法律规范混乱

从现已颁布的法律文本看,一是关于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问题的处罚规定,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处罚的主体不同、种类各异、幅度也不一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显然,在这两个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针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的问题上,处罚的主体、种类和幅度都不相同。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内涵外延甚至于逻辑的混乱。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则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这两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建立的处罚问题上,其处罚的种类、罚款的幅度及违法行为的外延等规定上都截然不同。此外,已经颁布的法律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出现逻辑混乱。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从最严重情形到一般情形的渐弱式的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基本法、基本法以外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也与违法行为的逻辑发展不一致。不仅如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于违法行为的规定却更多的是从一般到严重情形的渐进式规定,如同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第九十一等条文中,对违法行为情形的规定便是从一般到严重的渐进式的。由此,安全生产立法的混乱可见一斑。

2.法律规范相互重叠

一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在此之中,同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不同事故的处罚,不仅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上有规定,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二是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和告知从业人员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这一规定与《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对于处罚对象,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的规定都一模一样。

3.法律规则不够严谨

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些规则不够严谨,存在许多缺陷。譬如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整个条文来看,全文为24条,但并未明确各法律主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也即没有明确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区分。从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安全生产法》中同样存在这种情况,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结果。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这一规定给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主体对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督促落实这一行为模式,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在《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责任”没有找到,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中也出现缺失。而且,处罚主体错误、处罚对象不明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该条中的所有违法行为均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但其行政处罚权却归劳动行政部门,很明显与目前的体制不符合。

4.法律语言不统一

在法律语言问题上,则存在不统一的情况。譬如关于“以上”“以下”等立法技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安全生产法》也是如此,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却有“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的规定。由于任何安全生产的立法都有可能涉及到事故的发生,均有可能要涉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在适应法律时产生混乱,如果对《条例》不熟悉,甚至可能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又譬如关于法律语言中的数字。法律作为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其语言文字的权威性、统一性应该是法律语言的应有内涵,但是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对数字的使用却比较混乱,比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的数字为阿拉伯数字,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的数字却为中文小写,此种情况处处皆是。而且,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在数字语言文字上的使用上不统一、不规范。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数字为中文小写,可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数字却为阿拉伯数字,这是不适当的。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法技术及其重大意义

立法技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立法实践活动中,将逐步摸索、积累的知识、方法、技巧、经验加以总结而形成的规则,是立法活动所需要的技能和手段,是在立法实践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关于法的内容的确定、表述及完善的方法和技能的总称[1]。在立法活动中,运用语法逻辑避免法条产生歧义,运用电子表器计票提高法案通过的精确率,都是法律技术。总体上看,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由多种与法律的制订、运行相关的各种技术因素构成的技术群。正如孙潮先生所说,一个立法者“要成功而有效地工作,他必须同时具备设计师和建筑师的秉性和才能。”这种技术群不仅非单项技术,而且具有价值负荷,是法律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义上讲,法律技术、法律思维、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统称为法律方法,其中的法律思维成为法律方法的核心。有了正确的科学的法律思维活动,即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才有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立法技术是法律技术的重要内容,是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并在立法全程运用的法律技术。作为法律技术的重要内容,立法技术具有历史性、传统性和正当性[2],既要符合事物的本质,技术本身不能与事物的情理相违背;又要体现法律原理,符合法律的基础性原理;还要契合司法经验,是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陶冶而成的成熟技术;以及吻合社会常识,与现实中人们的直觉、情感等相一致[3],无论是其物质工具还是知识储备与技能,包括立法的有关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概莫能外。正因为立法技术的传统性和正当性的结合,以及理论和经验的统一,才使得立法技术具有专业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手段,更能体现出科学性质和人文精神。而且,立法技术变迁受制于法律的实体规则,受到本身内在标准的检验,并通过其技术进步与创新有力地推动法律实体规则的生成与演进[4]。而行政处罚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其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5]。其法律要素包括行政处罚的主体、相对人、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等等。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法要实现公平、效率及法治秩序的价值,必须有确定性的法律规则,即科学合理的立法技术。没有确定性则难以被重复适用,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法的稳定与安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技术的重点是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相关知识、方法、技巧、经验的熟练运用,是立法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技能,通常包括逻辑的技术和词语的技术。要保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各种相关法律能够为人类频繁的利用进而实现社会控制,立法就要将为社会共有的最基本的价值通过对法律技术的运用转化为法律所承认的价值,立法者就要做出各种法律价值判断,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可能互相冲突的价值体系之中做出选择,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同一价值体系之内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有可能互相冲突的价值达成平衡,并将社会变化所带来的价值变化体现于法律之中,通过其特有的逻辑思维形成有效的社会控制[6]。由此可见,只有当立法者在熟练掌握和运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相关知识、方法、技巧、经验的前提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杜绝差池。如前所述的各种问题的存在,在较大程度上就与立法技术本身有关。譬如法律规范混乱或相互重叠,可能是由于立法者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有关的社会共有的最基本的价值把握不准,或者对先前已有的法律文本的熟悉程度不够而导致的。例如,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很明显,《条例》中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实的法律后果规定包括了《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意思,但两个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处罚幅度等都不同。这难免不让人联想到可能因为立法者对于不同法律主体社会境遇的不同考量标准。法律规则不够严谨和法律语言不统一大多是因为对安全生产中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分析不够,对法律符号的严谨性重视不够,或者法律文本生成所必备的素养欠佳所致。本来,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是构成法律的主要元素。根据法律规定的二要素说,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这不仅适用于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也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当立法者没有能够深入透彻分析安全生产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客体的具体状况,甚至于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本身的意义缺乏深入理解的时候,也就可能出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法律规则的不够严谨。同样的道理,作为法律思维的核心,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说服人,即建构法律的说理性[7],但当因立法者的法律语言素养欠佳而使不同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语言不统一甚至于混乱时,法律的说理性也就大打折扣。

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完善及其技术改进

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现实情况与未来发展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完善需要从国家到地方层面推进科学立法工作,修订有关不适应和不清晰的条款,加大立法技术研究,提升立法队伍整体素养。

1.推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科学立法工作

所谓科学立法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这一定义明确了科学立法要符合立法的内在条件,即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契合,要与外在条件保持一致,是各种内在与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这一意义上讲,现成的立法并不一定是科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支系,《安全生产法》同样应该重视科学立法原则,将科学立法作为安全生产立法的一个价值判断标准。因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的科学性首先是对经验立法的否定,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当作一项工程来看待,不能把立法当作领导者的政绩,更不应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立法当作一个封闭的系统,要面向整个法律体系,坚持尊重客观事实,杜绝主观立法。

2.修改不适应时代要求和政策规定的法律法规

目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需要我们有勇气直面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变。对诸如《矿山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由于政策改变导致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转变以及形势变更,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时展需要,可以通过制订部门规章来规范一些不适应的规定、做法。

3.加强立法技术研究进而提升立法者技术素养

从研究领域看,目前,对安全生产法的研究文章大都集中在安全生产法的教育、执行等方面,但对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研究却少之又少。正因如此,安全生产立法中没有全面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也就在所难免。若要把安全生产法归结为现行的部门法中,它大概更多地属于行政法部门,而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特征应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所体现。同时,还要从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入手,通过各项措施普遍提升立法人员的整体素养。就法律符号化现象看,既对法律的表达与运作有着重要意义,又因其受符号载体的自然属性、人们对符号认知的社会心理,以及符号的社会属性等多方面的限制而作用有限,但必然建立在人的符号化能力基础之上[8],需要立法者准确把握符号的意义,以及法律与符号诸构成要素融合共生的过程。这也就是之所以要提升立法人员的一个原因。当前,应提倡法学工匠的培养,促使立法人员关注细节,以形成正确的法的价值论,掌握切实的法的本体论,习得有效的法律方法论。

参考文献

[1]闫敏.“法律技术”概念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09上)。

[2]牟妍.我国法律技术的概念、特性与范围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0(3上)。

[3]胡玉鸿.法律技术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07(7)。

[4]郑智航,张笑.技术——一个法治不容忽视的选择[J].湖北社会科学,2004(6):91-92。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265。

[6]王秀楠.法律技术的内涵与外延[J].法制与社会,2008(01,上)。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7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5-056-02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社会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然而食品安全问题却不断凸现。三鹿婴幼儿奶粉、“染色馒头”、“瘦肉精”、“激素门”、“小龙虾”等食品安全事件让人触目惊心。以法治理食品安全问题,是我国目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1.成立权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要进一步理顺体制,成立权威的食品监管机构,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权威性,避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现状,把分散在农业、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都纳入这个新成立的监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监督、统一管理。该监管机构的职能包括:对初级农产品生产的监管;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对食品在市场上流通的监管;对消费环节的监管,包括餐饮业、食堂等的卫生条件和环境;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以及对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后处理等。

2.完善食品安全检测制度。废除食品安全检测由多个部门负责的制度,由综合的、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统一监管。即把分散在农业部、质监部、卫生部等的食品安全检测职能都纳入这个综合监管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杜绝多个检测检验机构并存导致重复检测、交叉检测,造成现有资源浪费、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加强各检测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相互协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数据库,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全天候、全方位监测食品安全状况。另外,还可以在这个综合机构定期召开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交流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共享信息,促进机构中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相互协作。

3.提高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工作人员是整个组织的核心,要大力提升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对其思想、业务和作风的基础性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做到公正执法、合理执法、文明执法。充实监管工作人员力量,对新人进行严格考核,并严肃纪律,加强管理。同时培养工作人员的消费者保护意识,时刻以维护广大公民的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充分认识消费者长期所处的弱势地位,切实履行保障公民健康安全的职责。

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监管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出现很多问题,需要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1.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当前,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较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裁。解决这一问题,要在完善立法和理顺体制的前提下,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把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机关的职权,统一视为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强化行政执法责任。

2.对相关管理人员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除对当事人查处以外,应该对于相关的食品监督执法部门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使那些没有认真履行执法责任的失职人员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立这样的制度,目的在于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也是因其行政不作为或是渎职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保证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积极负责地行使其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管理好食品市场的安全。

3.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食品经销实体,如食品的生产制造者、食品加工设备供应商、食品的各级销售商等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晰,有的在具体责任上还有一些漏洞。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上建立统一的责任制度,遏制非法经营,明确食品经销实体的责任,填补法律责任上的漏洞,杜绝食品安全隐患的发生,从而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

三、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作,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和国际接轨,缩短和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1.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内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内容应进一步完善,主要包括: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注重科学依据、控制和预防并重、公开、客观、公正,明确社会各阶层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对安全风险评估评价,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和信用体系等。在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的基础上要制定各种单行法规对基本法的不同方面进行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这些方面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使用、检疫分级、质量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与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此外,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鼓励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环视国外的立法现状,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保障食品安全的立法一般多采用“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基础,多层次立法,多法并行”的立法模式。日本有处于核心地位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并辅之以《家禽传染病预防法》、《饲料安全法》、《牛肉生产履历法》、《食品卫生法》、《禽类处理法》、《牲畜屠宰场法》等12部法律,从而形成了注重控制源头污染、加强事前监管、覆盖可能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各领域的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应以《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为契机,建立一套以《食品安全法》为统领的、以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完整法律体系。

2.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立法。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实施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通过立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体系混乱的问题。对已经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补充和完善,对一些涉及食品监管的旧法进行废止和修改。通过完善已有法律法规体系,形成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相补充配合的多层次、专门、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冲突,确保法制的统一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3.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能有效地保护食品安全,也是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体现。提高生产者违法成本的措施主要有:(1)加重对破坏食品安全行为的惩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直至死刑,同时还要改变以往对同一问题惩罚力度差别过大的问题,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增加法律的透明度,充分体现立法力度和法律的威慑力。(2)实行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打破了我国以往伤害后才进行处理的惯例,发现有批量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可能会对大众造成伤害时,企业就有义务进行召回。(3)对被欺骗的消费者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不仅包括不合格食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有形损失,还必须包括对不合格食品潜在危害的赔偿。

四、健全食品安全标准

1.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应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食品标准不统一、水平不高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组织制定和完善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在内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对标准统一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加大对各部门统一并入食品安全机构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投入,特别是从人力、财力等各方面予以支持,尽快废除原有的一些不合理、重复制定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将食品安全标准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予以统一,使得企业能够有法可依,避免其无所适从。

2.进一步完善食品监督的抽查检验程序。制定统一的食品监督抽检程序,明确食品检测应委托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下设的职能部门,执行统一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并明确这个食品安全检测职能部门食品安全信息,改变当前地方执法机构随意食品安全信息的状况,确保公众得到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建议尽快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统一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认证和监管规范,由统一、权威机构对所有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检测能力进行专业的评估和监管,确保检测机构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此外,应确保执法机关充足的检测经费,严禁其借检测乱收费。

3.适时修改食品安全标准。随着食品生产技术的不断提高和市场需求的多样化,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旧的标准会逐渐显示出它的不适应性,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显得尤为迫切。比如在日本,食品标准每隔五年要修订一次。在标准的修改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其是否能适应食品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还要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外有关国家、区域组织已有的食品标准;不仅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也要注意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食品技术;不仅要规范制定标准的组织,而且要进行标准定稿前的二次评审,即初审和终审。使食品安全标准,与时俱进,跟得上国际步伐,填补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空白。

五、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1.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可溯源性。食品生产的市场化、信息化、规模化是食品生产可溯源性的基础。食品生产企业采取市场化、信息化的企业生产方式,淘汰落后的小作坊生产模式,实现企业规模化生产,完整的信息管理过程,这是食品安全生产可溯源性的条件。政府要提高食品行业的准入门槛,促进食品行业的规模化经营。此外,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原料产地生产环节的信息收集和记录。

2.完善食品召回制度。解决目前食品召回法规不统一的办法是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加大资源共享,统一职能部门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实现食品召回的及时有效,食品安全信息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国家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在食品召回中,不仅要将缺陷食品存在的安全问题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同时也要将食品召回相关事项告知有关各方,以确保食品召回及时有效地进行。

3.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功能。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如电视、网络、报刊的大范围普及,舆论监督以其传播速度快,时效性高,范围广的优势,对食品安全进行间接地监管,能取得和法律法规监管相同甚至超出法律法规监管的效果。正因其是一种特殊的监督管理方式,所以才能达到出其不意的效果,从而弥补了法律法规监管的不足,相得益彰。应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功能,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部门、人员及当事人进行彻底曝光。

参考文献:

1.梁太波.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思考[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1)

2.龚恒超.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与法制的反思和构建[J].政法学刊,2009.24(6)

3.张舒.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与完善[N].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09,12(1)

4.李荀.政府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角色定位.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10.6

5.李静.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08.6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8

食品安全是社会秩序和稳定,以及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曝光率急剧上升,引起了社会和政府的重视。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根本的控制,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销售的“问题食品”造成了“餐桌污染”,不仅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安全,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学界对此已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和论述,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但尚没有形成体系。因此,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引起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视,从而为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提供一种方向,为食品安全实践提供理论支持,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是迫切需要深入开展的研究。

1、学界关于食品安全概念的研究

不同学科和领域的学者们对于食品安全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和界定,但由于学科背景和研究旨趣的差异,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表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如美国学者Jones曾建议把食品安全区分为绝对安全与相对安全二种不同的概念。[1]张涛认为绝对安全是确保不可能因食用某种食品而危及健康或造成伤害的一种承诺,也就是食品应绝对没有风险。[2]与此相称,相对安全指“一种食物或者成分在合理食用方式和正常含量下不会导致对健康损害的确定性”。[3]1996年WHO在《加强部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食品安全被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或)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4]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视角和理论基础决定着学者们得到不同的见解,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这些不同的见解共同促进了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的进步和完善,正如科斯所指出的那样,“分析优于定义”,从不同学者的研究中,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概念中包含着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保证;二是食品不存在潜在的风险性;三是食品安全是一种制度性规定,其依据是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范围”。

2、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中存在问题的研究

2009年我国相继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确保公众消费安全等有着继往开来的重大意义。学者们从不同方面指出食品安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偏差,并通过考察研究分析了当下制约食品安全法律实施的阻力,当然对于主要原因的分析,不同的学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2.1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行政执行的重要依据就是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有关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自然成为学界研究和讨论的首要问题,许多学者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出发,依次来讨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因由。

许多学者认为2009年通过了《食品安全法》,但由于出台较晚,存在指导作用低的弊病,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例如周峰指出“与欧盟相比,我国食品安全管理起步相对较晚。这或许是因为我国人口众多,一直在致力于解决食品供应问题,所以食品安全一直未能得到重视”。[5]在此,张小勇举了个贴近实际生活的例子,对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性进行有力的论证,他指出“我国规范生猪屠宰的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对牛、羊等食用动物屠宰还没有明确的规范,与现在的社会实际情况脱节”。[6]再者,李凯年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也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肉类食品卫生安全的要求,以致于一些定点屠宰场水平低下,私屠滥宰普遍存在,灌水注水屡禁不止”。[7]

2.2行政执法覆盖面较低

行政执法是学界关注和研究的另一个重点内容,学者们从行政执行的各个环节作为研究的切入点,提出当下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执法力度不够,行政管理的覆盖面较低,从而无法有效的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规制。

食品从最初原材料的生产到最终在市场上流通,要经过众多环节,而各个环节中都可能出现不安全的因素。农业作为我国的源头产业,有学者指出,我国“每年有20多万吨,一千多种农药施用于农作物,有些甚至是违禁药物;每年使用化肥4200多万吨,平均施用量超过400kg/h㎡,大大超过美国和欧盟施用225kg/h㎡的标准”。[8]显然国家的作用在这一阶段缺位,而农民不能也无力解决和考虑到这些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那样,“粮食原料进入流通后,首先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由过去国家粮站统一集中收购转变为走向市场自由收购,在收购中对质量的把握也就良莠不齐,使劣质粮食进入流通市场提供了可乘之机”,[9]进一步加剧了食品安全的问题。

2.3食品安全司法处罚力度不够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差甚远,贾敬敦认为“在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法律对于出现问题的商家惩处也相当严厉”、“这样严厉的处罚使经营者就像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维护食品的安全”。[10]如“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而“法国将假冒伪劣食品与和军火走私并列为威胁消费者生活安全的有害产品”。[11]为此,葛少锋认为“当前中国的食品安全呈恶化趋势,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不强可以说是一条重要原因”。[12]

3、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对策研究

有关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学者们,如向平萍、王艳林、王世洲、楠轩、程东等通过对不同地区食品安全法的实际运行效果进行调研,针对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优化路径:

3.1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建设,“与时俱进”

学界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一致性的观点在于:法律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保障,是食品安全执法、司法和维权的重要依据,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规范。为此,学者们提出,应坚持立法先行,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使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处于法律的规范之下,并受行政、司法和社会的控制。例如程东认为,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每个国家都需要面对和解决自己的问题,同时随着国际贸易进出口行业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已经不单单是各个国家自己的问题了,应及时“调整和完善标准的内容和指标,逐步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际食品标准体系相接轨,满足保障人民健康和贸易需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13]同时,向平萍指出“要引导公众的道德意识,例如加强对农民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其在种植养殖方面合理使用农药兽药,从源头上控制、防止源头污染"。[14]

3.2建立从“从农田到餐桌”的“一条龙”监管

学者们认为,食品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单纯控制和监督一个环节和过程就能实现的,必须从食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和控制。例如有学者指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高级目标,将安全和质量的要求融入到食品的生产至消费整个过程中,可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在此过程中,“生产者、加工者、运输者、销售者及消费者在确保食品的安全及质量上均要发挥重要的作用”。[15]为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国际贸易,王艳林称中国的食品安全应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以国务院实施条例为轴心,会同各个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国家食品标准、地方食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为细化规则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16]达到从源头到餐桌都不留空白的效果。

3.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有些学者针对当下我国食品市场中违法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效应,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助长了违法行为的产生和滋长,促成了违法经营者的投机心理和机会主义,为此,学者们针对性的提出了应根据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以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例如王世洲认为,发达国家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其目的就是通过处罚使其倾家荡产,无法继续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或者直接禁止其终身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17]李长健进一步分析“由于企业违法经营的源头在于赢利,一旦其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成本高于所获利益,那么企业就自然会选择遵纪守法,不再生产经营不安全产品”,[18]因此,对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责任者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加对商家在食品安全方面恶意侵害消费者行为的惩罚赔偿金额。实践证明,法律的尊严是执行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只有加大违法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更有效地打击食品犯罪”。[19]

参考文献:

[1]蒲民等著:《美国食品安全体系特点分析》,《中国标准化》,2006年,第19一20页.

[2]张涛著:《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22页.

[3]石扬令等著:《我国食物消费分析与预测》,我国农业出版社,2004,5(30).

[4]颜景辰等著:《加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对策建议,政策研究》,2004,7(25).

[5]周峰著:《欧盟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对我国的启示》,2007年第10期.

[6]张小勇等著:《中国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切——对天津市消费者的调查与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04,(9):35.

[7]李凯年著:《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突出解决任重道远》,载《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04.

[8]《多角度审视食品安全:每年食物中毒超过20万人》,http://.cn.

[9]罗丽等著:《市场经济条件下小型食品加工企业卫生现状及管理对策》,载《中国公共卫生》2001.

[10]贾敬敦著:《中国食品女全态势分析》,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12.

[11]钱贵明著:《论食品安全的法律控制》,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

[12]葛少锋著:《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载《社科纵横》2002年.

[13]程东著:《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控制体系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4]向平萍著:《食品市场中的安全问题及对策研究》,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06(5).

[15]J.L.Jouve,《Principles of Food Safety Legislation》,Food Control 1998 Volume 9 Number 2-3.

[16]王艳林著:《食品安全法概论》,中国计量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17]王世洲著:《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北京:长安出版社,2003:126一127.

[18]李长健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及对策》,法治论丛.2006(3).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9

中图分类号:G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3) 06-0221-01

信息安全是一门新兴学科。我国信息安全本科专业设置始于2001年,江西警察学院2010年开始设立信息安全专业。《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是信息安全专业的专业必修课,在该课程中应用案例教学法是贯彻公安教学紧贴公安实战的原则,积极探索和实施“战学研”相结合的教学模式。教师用基层锻炼收集的案例讲解法理,容易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从而培养学生的综合运用能力、独立解决问题能力。

一、案例教学法概述

“案例教学法”是指教学者使用案例,以小组讨论、角色扮演与撰写案例等方式来增加成员间的交流,引发学习者思考,并给予成员真实状况学习的一种教学方法。教师于教学中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案例教学法与传统的信息安全专业课程教学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对于信息安全专业的学生而言,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不强,面对抽象的法律法规往往不知从何入手。运用案例教学法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活跃课堂气氛。

(二)注重师生之间的双向交流。传统信息安全专业课程的讲授都是以教师为主体,学生被动听课;而案例教学法则必须以学生为主体,通过学生自主地阅读、了解、思考案例,自主地讨论、交流、研究案例,从而使他们获得认识、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路、方法与能力。教师在其中主要起组织和引导作用。

(三)有效解决理论与实践相脱离。基于实践案例的案例教学法,不仅大大提高了学生的课堂参与积极性,还使得教育内容和现实运用相结合,帮助学生将所学的理论知识与真实的生活连结起来。因此案例教学法可以作为解决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有效方法,不仅可以传授新知识,也可激发学习者讨论与思辨的积极性,培养学习者高层次的思考能力、问题解决能力及决策能力。

二、《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中案例教学法的应用

(一)案例的选取。一般而言,教学方法与教学目的密不可分,教学方法围绕教学目的展开方能达成教学目的要求。《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的教学目的是使学生了解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相应的法律、法规,理解并掌握计算机网络环境和信息安全新形势下涌现的法律领域新问题的基本思考方法,培养学生的计算机与网络安全法律观念。案例教学法正好能够实现这样的教学目的。在《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法,最关键的是根据教学知识所选择的典型案例。一是案例要具有针对性和代表性,容易使学生产生认同感,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二是注重案例的时效性,教师应当尽可能选择一些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调整下发生的案例来辅助教学,三是案例要和知识点有机结合,能够通过案例让学生掌握知识点。

(二)案例教学的组织和实施。案例教学在组织和实施过程中需要认真把握好案例的准备、分组讨论、课堂集体讨论分析和总结几个重要环节。

案例的准备要早。在理论教学开始之前就应当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让学生有充足的时间来了解案例的内容和要求。同时学生带着案例中的问题来进行理论学习,主动地根据自己的知识背景对案例信息进行选择、加工和处理,形成对问题的解释,提出自己的假设。

分组讨论要深入。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的重要环节,同学之间相互交流、相互启发、相互补充,使分析的内容不断深入。一般以10位同学为一组进行讨论,小组讨论中,由小组长负责组织讨论,教师充当导航者的角色,适当地为学生提供分析思路,避免出现冷场、僵局或就事论事,游离主题,指引学生学会如何在“案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思考,抓住分析问题的基本规律。

课堂集体讨论要抓住重点和难点。当案例涉及的情境复杂时,案例争议的焦点往往不止一个,教师需要把问题逐一列出。例如在网络犯罪案件侦查相关法律问题讨论实验中,讨论网络黑客案件中如何调查取证,教师可以给出如下问题:(1)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行为为例讨论如何确定传播计算机病毒犯罪嫌疑人,如何发现制作计算机病毒犯罪嫌疑人?(2)如何确定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具有破坏性质的计算机病毒?(3)讨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由于教学时间有限,教师通常不可能组织讨论全部问题,然而,只要肯定了这些问题的价值,也就开拓了学生思维的空间。

总结要完善。好的总结能提升案例教学的效果。总结分为教师概况总结和学生个人总结,要给学生提供充分的表现空间,由小组代表宣读总结报告,其他小组的同学除了认真听以外,还应该把该小组的观点和论据记录下来,修正自己的报告。最后提交的总结报告往往观点鲜明,论证充分,逻辑缜密。

(三)案例教学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案例教学法在应用时应注意选取恰当的组织方式,以穿插式和讨论式为宜,所选案例应与讲授的理论紧密联系,案例不宜过于复杂。同时还应注意处理好案例教学和理论教学的关系,理论教学为案例教学提供必需的基础知识和理论,案例教学则弥补了理论教学重理论轻务实、重讲授轻参与的不足。

在运用案例教学法作为主要教学模式时,也要结合其他教学模式作为辅助,比如多媒体教学、任务驱动教学法。在讲解案例、分析案例时用多媒体教学能形象、具体、直观。其他教学法可以和案例教学相辅相成,事半功倍。

三、结束语

信息安全专业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教学要突出其作为专业必修课的专业特点,结合专业特色整合教学内容,在各种交互教学模式基础上重点运用案例教学法,可以有效提高学生的综合运用能力及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于该专业整个课程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10

在概念上,《核安全法》意指对从事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以及其他核活动,进行规范和调整的专门法律文件。目前,我国尚无完整专门的《核安全法》,有关核安全的法律规范散存于相关的法律文件之中,它们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 ( 1) 法律,即全国人会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2)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制定的《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等9 部法律文件; ( 3) 部门规章,包括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几十部行政规章,以及数量众多的规范性文件。( 4)国际条约,我国加入并生效的12 部核安全相关国际公约,包括《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核安全公约》等。上述法律文件分别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行为,明确了核设施的设计准则和核安全目标,规定了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的要求,对保证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及工作人员和公众安全、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专门法律缺位。我国目前调整核安全关系的法律文件数量不小,但法律层次的仅有一部,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 年6 月通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但该法与《核安全法》差别明显: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它主要从一般层面上调整人的活动所引起的放射性污染,只涉及一部分核安全管理的内容; 而《核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消除核事故,保障核设施及核活动安全,它调整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等全过程活动。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无法全覆盖《核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铀矿资源的勘探和开采、整个核燃料循环、放射性废物处置、放射性物质运输、核技术应用、市场准入、事故应急、核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都缺少法律规定。

第二,效力层次低下。法律文件效力层次的高下,直接关系到它可以设置的法律责任、强制措施的种类与幅度,以及法律约束力的强度与可执行性。我国的核安全立法,除属于法律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部分条款对核安全活动有所规范调整外,其他的都是由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做出规定,法律位阶普遍比较低,权威性不高、可执行性差。特别是,在核安全监管方面,执法部门只能根据位阶较低的法律文件开展监管活动,核安全监管的效果大打折扣。

第三,出台时间滞后。截止2013 年底,我国共有在运核电机组17 台,在建核电机组29 台,是世界上在建核电机组规模最大的国家。根据《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 20112020 年) 》,到2015 年我国运行核电装机达到4 000 万千瓦,在建规模1 800 万千瓦; 到2020 年运行核电装机达到5 800 万千瓦,在建规模3 000 万千瓦,这意味着我国核电事业迎来了高速发展时期。但是,中国的核电事业却处于监管不力的尴尬状态,核安全的相关立法严重滞后、法律规定不完善,核能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受到了制度的制约。

第四,规范内容零散。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核安全法》,核安全法律规范散存于不同层面,不同层次的法律文件之中,缺少系统性和全面性,且未对核安全的基本原则、制度及监督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远不能适应目前核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作为法律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一部旨在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的法律文件,其中仅有少部分条款属于核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 9 部行政法规之间,因为出台时间跨度较大,存在相互冲突、彼此矛盾的问题。综上,准确地把握我国现行核安全立法的状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可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制定《核安全法》工作,做好充分的立法准备。

二、《核安全法》制定的主要理由

立法者提出一个法案时,要有充足的理由支持他的提案。在《核安全法》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应依循立法程序,寻找一定的事实和理论,阐述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证明法案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一) 《核安全法》制定的社会需要

目前,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核安全管理的各项内容基本上做到有法可依,但没有一部核安全管理的综合性法律。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核电行业发展较快,人民群众对核安全的期待也不断提高,现有法律法规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保障我国核能事业发展。经过60 多年的努力,我国和平利用核能的事业迅速发展,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核工业体系。我国的核电事业发展至今已拥有数量庞大的核设施。种类多、数量大的核设施给我国的核安全形势带来了巨大挑战。核能、核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日益广泛,由此引发的利益纠纷、环境和卫生等问题日渐凸显,急需专门制定《核安全法》来保障我国核能事业的发展。

第二,安全优先的核能发展路径。核患猛于虎。核事故一旦发生,危害深重,贻害久远。2014年3 月24 日,出席第三届核安全峰会并发表重要讲话: 发展和安全并重,以确保安全为前提发展核能事业。我们要秉持为发展求安全、以安全促发展理念。任何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核能发展,都不是真正的发展。《核安全法》应坚持安全优先原则,立足于事故的预防,将核事故消灭在未萌之时,使人类在享用清洁、环保的核能同时,也免受核事故的危害。

第三,构建总体国家安全体系的需要。与各个历史时期比较,当下中国国家安全的内涵和外延更加丰富,时空领域更加宽广,内外因素更加复杂。新形势下,我们需要更新国家安全观,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核安全法》是确保国家核安全、构建总体国家安全体系的必要法律手段,其立法过程应该提速加快。

第四,完善核安全法律体系。我国已有的核安全立法,对核安全的基本原则、制度及监督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的规定都存在缺陷,尚不能适应核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核安全法》有利于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核安全法律体系,为核安全法治建设奠定良法基础。

第五,促进核安全的国际合作。我国已加入的《核安全公约》第7 条规定: 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核设施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制定《核安全法》是我国政府应履行的国际义务,凸显我国负责任核大国的国际形象,有助于消除国外的疑虑,提高国际社会对我国核安全的信心。李克强总理在世界经济论坛2015 年年会上的特别致辞:

我们还将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中国高铁、核电、航空、电信等优势产业走出去,对接当地市场需求,也是在国际市场竞争中接受检验。制定《核安全法》,夯实核安全的法律基础,会助推中国核电产业以更快的步伐走向世界。

( 二) 《核安全法》制定的现实基础

我国制定《核安全法》,不仅具有强烈的社会需要,而且也具备较为成熟的社会条件。

第一,相关立法的制度支持。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纵向上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同效力层次,横向上由调整通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管理、核材料管制、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等核活动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核安全法律框架,这些法律都是制定《核安全法》的制度基础。

第二,丰富的核安全管理实践。我国核能事业从20 世纪50 年代起步,在长期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管理实践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国家核安全管理部门依法对民用核设施实施安全审评和监督执法,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在促进我国核事业发展的同时,积累了丰富的核安全监管工作经验,培养了一支素质过硬的核安全人才队伍,为《核安全法》的制定,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三,广泛的民意基础。我国的核能事业经过了多年发展,由于核科普及公众宣传工作成效明显,公众对核的神秘感逐渐减弱,公众的核安全意识不断增强,对于进一步提高核安全标准、加强核安全管理、增加核行业透明度的要求日益强烈,使得《核安全法》的制定,可能获得了公众的广泛支持。

第四,国际核安全立法的有益经验。世界上发展核能的国家一般都通过立法来引导和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保障国家核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如国际原子能机构,也建立了一整套关于核安全的标准,我国还加入了其中一部分国际公约。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核安全立法,为我国制定《核安全法》提供了有益的立法经验。

综合考虑国内国际各方面情况,可以说《核安全法》的制定正处于关键时刻。由于过分审慎,便不大重视时机,就会坐失良机; 翻来覆去地考虑,往往会失去考虑的结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抓住当下宝贵的立法时机,利用成熟的主客观条件,动员各方面力量,积极推进核安全立法工作。

三、《核安全法》必设的基本制度

一部法律文件具有复杂的结构,既有内容因素也要形式因素,既有不可缺少的要素,也存在可有可无的偶素。就《核安全法》而言,行政许可制度、核安全信息公开制度、核安全事故处置制度、核损害赔偿制度和核安全监督制度是必须设置的基本法律制度,是该法得以成立的要素。

第一,行政许可制度。一般地,法律上没有特别禁止的活动均可认为个人可自由从事而无须经过许可。只有当活动对个人或环境具有损害风险时,法律才会要求个人实施活动前应得到事先许可。由于核技术的特殊风险,法律要求涉及可裂变材料和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动得到事先许可。我国初步建立了核安全许可制度体系,仅环保部发放的核安全许可就有20 项。《核安全法》制定时,应对已设置的核安全许可做出合理的分类,该严控的严控,该放开的放开。

第二,核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首先,明确核安全信息公开的权利义务主体。核安全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主要是政府机关,包括中央、省、市、县等各级掌握核安全信息的政府部门。其次,规定核安全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费用。核安全信息公开的程序应包括义务主体主动公开和权利主体申请公开两种程序。主动公开的程序是义务主体以法定的形式、在法定期间内公开。依申请公开的程序是公众基于请求权提出申请,义务主体在法定期限做出公开或拒绝公开环境信息的决定。再次,设置核安全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程序。将核安全信息公开确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政府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或没有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民可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不公开决定,由法院裁定是否公开。

第三,核事故处置制度。《核安全法》应就核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和实施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委共同制定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提交全国人大备案;环境保护部核安全局是应急预案的实施主体。事发单位向主管机关报告和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制度,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向相关单位通报的制度,设立和启动事故处理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制度,以及为维护社会秩序,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制度,等等。

第四,核损害赔偿制度。《核安全法》应当提高核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 核电厂营运人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人,对每一核事故所造成全部损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 亿元人民币。其他核设施营运人对每一核事故所造成全部损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 亿元人民币。如果损害赔偿总额超过最高限额,国家提供最高金额为80 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核安全法》还应当延长诉讼时效。1986 年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规定,受害人必须在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十年内提出诉讼请求,其诉讼时效较短,远低于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核安全法》应当规定,核事故受害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核事故对自己造成损害之日起3 年内,对核设施营运者行使赔偿请求权。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应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30 年内行使。

第五,核安全监管制度。核安全立法缺位和不完善会造成政府部门工作不顺畅、重复交叉管理、工作效率低下,给核设施营运单位等被监管者增添不必要的负担,不利于核能和核技术应用的发展,不利于核安全。《核安全法》应着力解决多头管理、职能交叉、责任不清的痼疾,确定一个利益超脱、地位独立、职责明确、因应迅捷的权威机构专门负责核安全监管工作。

四、加快《核安全法》出台的立法策略

民主与科学是立法现成的两个轮子。《核安全法》的制定首先应当遵循民主立法原则,以保证其内容合理,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现代社会为了达成立法的分配正义,需要通过科学合理的立法程序,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允许各种利益阶层和群体参与到立法中来,充分有效地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和意见主张,同时倾听别人的利益诉求和意见观点,在立法过程中各种社会力量和社会利益充分博弈,最后相互妥协、达成共识,写进法律条文中。同时,还有坚持科学立法原则,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核安全法》的制定,在明确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基本法律制度、法律体例框架等的基础上,应采用有效的立法机制、立法技术。第一,进一步强化立法论证。立法给出理由是法治的题中之义。在一个民主社会里,立法之所以被赞成,不是因为它获得了具有超人的魅力的领袖的支持,而是因为此刻立法靠剔除偏见的理由和证据说服了公众。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现了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如果讲清法律的属性与功能,就能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可、尊重、遵守。邓小平指出: 只要我们信任群众,走群众路线,把情况和问题向群众讲明白,任何问题都可以解决,任何障碍都可以排除。 2013 年10 月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分为三类,一类包括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47 件;二类包括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适时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21 件; 三类为研究论证项目,这些项目具有一定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涉及问题较为复杂,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由有关方面继续研究论证。《核安全法》被列入第二类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21 件) 项目之中。因而,作为提请审议机关或牵头起草单位的全国人大环资委,首先应在立法论证上下足功夫,阐明《核安全法》的属性与功能,争取人民群众以及有关领导的支持,尽快地将《核安全法》由第二类项目,转化为第一类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推进法案早日出台生效。第二,活用人大主导立法机制。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立法权是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要在立法的规划、立项、起草、审议、修改、表决等各个环节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对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律草案的起草,由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明确: 全国人大环资委为《核安全法》的提请审议机关或牵头起草单位。在下一步的立法工作中,立法机关应形成立法机关主导,有关部门参加,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共同参与起草法律草案的工作机制,有利于使各方面的意见和关切得到充分表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广泛凝聚社会共识,防止部门利益,加快立法进度、提高立法质量。

第三,运用第三方评估机制。早在1984 年开始有关方面就开始起草《原子能法》,因其牵涉的部门较多,部门之间意见分歧较大,协调难度大,难以形成立法共识,没有实质性进展。针对此类状况,《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 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由决策机关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不能久拖不决。《核安全法》的制定,应以《原子能法》的起草为前车之鉴,对各个政府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选择利益超脱、地位中立、能力突出的有关单位,提出客观公正的观点,以克服立法中部门间因利益冲突而导致的扯皮现象。

安全法律法规论文例11

一、健全网络舆论引导法律保障机制的紧迫性

网络舆论所具有的广泛性、即时性、开放性、共享性、互动性等特点,决定了对其建设和管理任务的艰巨。同时,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也加大了党和政府对网络舆论管理和引导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

(一)网络舆论自身发展规律的迫切需要

随着网络技术应用的普及和发展,互联网使用人数飞速递增,网民参与网络事件的程度也日益加深。尽管网络事件纷繁复杂,但由热点演变为公共事件存在着一定的共性。一是社会地位上的冲突。一般而言,网络事件冲突双方,一方为强势,比如富人、官员或权力部门;另一方为弱势,比如儿童、女人、农民等。二是社会矛盾的激化或统一。网络传播可以将不同地点、不同阶层利益诉求相同的人的声音汇集起来,形成合力,推动事件的爆发。如“瓮安事件”背后有矿业开采引发的社会矛盾;“石首事件”背后有当地走私活动对社会心理的冲击,这些都是在社会矛盾激化情况下形成的舆论。三是网络舆论的批判性与否定性。在嘈杂的网络舆论洪流中,质疑成为多数网络公共事件的逻辑起点。当公众的声音与矛盾无法在传统媒体上得到体现的情况下,伴随着网络舆论的批判和否定,弱势和强势在网络上发生了逆转,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占据了网络舆论的强势地位。四是议题设置在网络事件中起着引导作用。在哈尔滨警察打人致死案件中,起初网络舆论一边倒地谴责6名警察,然而,网上传言冲突中的青年有高官亲属背景时,舆论则发生了惊人逆转,警察成了舆论同情的对象,死亡青年则成了网民眼中的恶少。由此可见,议题的设置把社会的注意力和社会关注引到了一个特定的方向。五是回应的被动与滞后为网络事件发生提供了条件。一般来讲,网络舆论分潜伏期、爆发期与恢复期。事发后的12小时是一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在12小时内,网络舆论的压力多数处于潜伏期,在潜伏期,越早回应越主动,超过12小时,网络舆论就会处于爆发期,这时政府的每一个举动都至关重要。很显然,与报纸、广播、电视等受控、单向的传播不同,互联网提供的是一个舆论多元的信息空间。网络时代,要从根本上避免或减少有害信息的扩散,关键在于加大法制建设的力度,以法律特有的规范性、强制性打击网络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健全法律机制,是对网络舆论引导的制度支撑和基本保障。

(二)网络舆论监管的法律、法规不规范

近年来,我国陆续颁行了数十部涉及网络传播的法规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对在网络传播中起舆论导向作用的网络媒体的条件及设立程序、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秩序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规范和管理国内网络传播的建设和运行,抵御网上有害信息的侵蚀,维护国家安全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给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政、依法管理提供了依据。然而,现有的网络舆论法律保障机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一是我国的一些网络内容管制立法规定得过于理想化,不具有可操作性。如《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这条规定的初衷是严格限制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的新闻,但由于新闻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如果一定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后才能登载,那么此时的新闻就已经成了历史,而失去了原来的新闻价值,这就使得此类条款执行起来非常困难,从而使类似条款形同虚设。如果制定的法律得不到执行,必将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二是在具体的网络规范化管理中,存在执行标准模糊的问题。根据公安部33号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违法有害信息主要分为九类,但对于这九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没有作出任何具体的数量或性质上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然。作为一名网络使用者,对于违法(规)的标准难以把握;作为一名网站经营者,很难通过现有规定准确断定在其网站上的信息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执行标准的模糊导致法律在执行的时候有很大随意性。

二、健全网络舆论引导法律保障机制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国家与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网络天生的自由性既加大了网民们的个人名誉、个人机密、个人数据等个人资讯被窥视、被窃取、被侵犯的危险,也使得网络领域的违法犯罪和侵权行为无论是在数量、手段上,还是在性质和规模上都达到了令人震惊的地步,因而网络不安全因素的危害性越来越大。更为严重的是,随着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无国界数字化空间的全面扩展,传统意义上的边防疆界已无法抵挡恶意、有害信息入侵,国家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的内涵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防范的难度也在不断增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指出:对于威胁互联网的运行安全的行为、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利用互联网危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制裁。由此看来,维护国家与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网络舆论引导政策法规的首要原则,成为制定与完善网络舆论引导法律保障机制的直接目的。(二)加强自律与依法引导相结合原则网络空间的自律是法律规制的基础,但这种自律规范对不自觉者缺乏警示性和威慑力,单靠网络的自律规范已不足以维持信息空间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信息资源的共享与保护出现了冲突和矛盾。在国际刑法界列举的现代社会新型犯罪排行榜上,计算机犯罪已经无可争议地名列榜首。所以,网络自律必须由法制来保障。显然,国家权力的介入对网络舆论的监控是必要的,但公权力的使用要适度、适时,要审慎处理管制、打击与促进、维护的协调关系,避免滥用和过度使用公权力。如果片面地强化国家控制和管理,不能客观适度地顾及信息世界的特有规律,就可能事与愿违。哪些网络领域需要政府管,赋予哪些政府部门管,政府又以什么方式和手段去管,都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完善网络立法,加大网络执法和司法的力度,以实现网络行政管理法治化。专题研讨(三)责任严明原则法律的权威依仗于对责任人法律责任的严格追究,因此,明确并严格追究网络舆论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完善网络舆论法律保障机制的基本保障。首先,要明确网络舆论发表者的法律责任。发表者是网络舆论的源头,只有从源头上控制网络舆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才能确保互联网上信息内容的安全。其次,要明确网络舆论传播者的责任,既要维护发表者的合法权利,保障网络舆论的自身安全,也要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及时阻止其和传播违法、违规资讯。第三,要明确政府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对滥用权力、不严格执法的执法人员要从严惩处。(四)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是指法律制度在运行、操作、手续、方式等方面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即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互联网既是一种信息传输的载体,同时也是一种新型的新闻媒体。因此,合理调控行政权,既发挥其能动作用,又控制其消极影响,也就成为现代行政法制的中心任务。为了防止网络舆论引导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政府在进行引导时必须依据已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将会因为法律程序上的瑕疵而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或撤销。所以,对网络舆论引导必须慎重,不能自由心证,也不能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其是,而应该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则与法律程序,确保公民宪法上的权利不受损害。

三、健全网络舆论引导法律保障机制的路径

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舆论方面的法律规范以部门规章为主,法律效力较低,且不同规章之间还存在着交叉和盲点,很多方面的规范也不明确甚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尤其对网络舆论内容的认定,对违规行为特别是违法行为的处罚,均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应认真研究互联网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修改并完善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提高有关法规的层级,形成符合宪法原则、体系清晰、规范明确的网络法律体系,为网络舆论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一)加强立法,完善网络舆论引导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