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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2 17: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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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

篇1

一、司法权变更权的概述

(一)司法变更权的概念

在日益重视私权保护的今天,行政诉讼法中的司法变更权成为了不可回避的问题。所谓司法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部分或全部变更行政机关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一般的民、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法官在诉讼中往往享有完全的司法变更权,法官可以用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取代当事人、检察官的价值判断。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的司法变更权则往往受到了较为为严格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显然,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相狭小范围内的司法变更。

(二)关于司法变更权的存在争论

中国传统中的司法权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司法权虽然几经改革还是没有从行政权中离出来,行政权容易干涉司法权的行使。当我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司法变更权曾引起极大的争议,并且一直续到该法在实践中的运用论文。对于人民法院能否拥有司法变更权理论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拥有毫无限制的司法变更权;二是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拥有司法变更权;三是认为人民法院只能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拥有司法变更权;四是认为人民法院应在较宽的范围内使用司法变更权。[1]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观点不符合权力相互制衡原则和中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故将在下文着重对第三、四种观点进行阐述和论证。司法变更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中国应该从现有的相对狭小的司法变更权走向较为宽广的方向,并且保持互相制衡又不过分干预的状态。

二、议行合一的中国语境下的司法变更权的价值基础

1、司法变更权设立基础——权力相互制衡原理

孟德斯鸡认为,“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最可靠的形式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他还认为,“应当分立三权,以达到权力间的相互制衡。同时还希望通过这种分权的方法,在总体上防止政府过分扩张和专断地行使其权力。”『2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两种公法的权力,根据分权的理论,这两种权力必须由性质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不得互相逾越,分权的目的是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权力的制约必然产生此权力介入彼权力领域的结果。但是,这种介入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行政机关所管辖的行政事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多变性,经常需要行政机关立即作出处置并执行。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不管有多么充分的理由,也必须为行政机关保留出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域。实际上,司法变更权即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变更。它使法院能全面有效地监督行政权的运作,尤其是对抗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司法变更权的实质

英国的阿克顿勋爵曾说:“绝对的权力即绝对的腐败”所谓权力就是一种可能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国家权力更是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来强迫人们服从的力量。因此,从性质上讲,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由于长期深受封建制度的影响,行政权空前强大,表现为官员腐败,司法不公正,在公民、法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中,公民、法人处于绝对的劣势。因此,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的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不适用于其他行政行为对司法监督权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监督与其他机关的监督不同,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依据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来实现的,而且这种“监督”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才能运用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作出裁判。而裁判依其所诉性质和判决内容,分为确认判决、撤销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这是司法监督最主要的方式。其中判决变更行政行为内容是行政判决中一个很有实际意义的司法监督方式。然而,从司法监督来看,这是一种不完善的监督,也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作用。

3、司法变更权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提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中保护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以司法变更权的宗旨就在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效率和审判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是对行政权的一种深刻的制衡,确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可以为私权保护增设一道防线。为了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仅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三、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的反思

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司法变更权,应当是一项造福于民的良好制度。笔者基于此种初衷,重新审视了司法变更权在这几十年间的发展情况,并为完善其实践运行提出若干意见,以期能够为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一)立法的缺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表我国采取的是有限司法变更权,即只有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裁决才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没有适用性。

从现有的立法文件表明,司法变更权适用范围可以以下方面来理解:第一,“显失公正”是对行政处罚行使司法变更权唯一标准。通常,“显失公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畸轻畸重、处罚不平等、责罚倒置、没有可行性、反复无常等[3]这些标准都是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和精神、立法原则和宗旨出发,来判断行政处罚的不当性和违法性,从实质法治的角度进行合法性审查,选择适用变更判决。第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适用司法变更权是有限制的。在一般情况下,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变更判决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包括不得通过变更处罚种类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和不得在同一处罚种类下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程度,也不得增加处罚内容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然而“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在行政案件中有一例外的情况,即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种人。一种是权利被害人,即权利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的处罚过轻,被处罚人认为处罚过重,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加重对被处罚人的处罚;另一种为共同行为人,即共同行为人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加重对部分原告的处罚。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变更,但对于行政机关注释:

[1]也有将其概括为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优先

变更说,见张尚鹜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1年第一版,第541~542页。

[2]张馄盛.从权力分立论司法对行政行为之审查密度[M].台北:1996.4.

[3]全国法院系统第八届学术讨论会.行政审判疑难问题新论[C].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F21-23

篇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号)第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43条规定: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根据这些规定,三中院果断采取司法托管措施。具体办法是:将管理权委托给该案最大的债权人涪陵信用联社,由涪陵信用联社具体派员继续经营,但财务开支的最终审核权仍由三中院行使,即在接管期间的开支经由三中院审核;由三中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初步提出本案的处置原则及分配方案,求得债权人的首肯。在同年7月实现司法托管后,扭转了恶性经营局面,使酒店保持良心经营状态,最后该案得到妥善执行。

司法托管是对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措施,指被查封的不动产有不能拍卖或者不宜拍卖的情形时,由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其实施强制管理,使不动产保持良好运行状态,避免恶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待条件成熟后进行拍卖或其他形式的处置,达到妥善执行的目的。对被执行的某些财产实施司法托管,在执行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

1、被司法托管的被执行人往往处在生产或经验活动中,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变更所有权,极易影响经济效益和经营效果,甚至引起混乱,引发事端。对被执行企业进行司法托管,则可以避免这些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

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或评估,靠一般的会计师解决不了,必须由同行业的各类专业人员分别进行。把被执行人委托给一个同行业企业临时管理,有利于清算被执行人财产,掌握被执行人的实际经济状况。

3、对被执行人实行司法托管,为整体执行正在经营之中的企业开创了一条新路,使法院保护申请人权利的手段更加有力。

二、司法托管特点及其程序

(一)司法托管的特点

采用托管方式执行案件,是一种新的执行方式。这种执行方式有以下特点:

1、被托管主体的特定性。

实施强制托管的被托管主体必须是负有债务,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裁判的被执行人。托管主体则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能够承担对被托管物管理职能的案外人。

2、托管方式的强制性。

强制托管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其强制性主要表现在托管主体、托管内容、托管时间、托管条件等均由法院决定,被托管人必须服从,否则将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

3、托管时间的限定性。

托管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旦托管人完成了托管任务,或达到了托管目的,就应当及时取消托管,有被托管物的合法所有人自行或委托管理。

4、托管物在托管期间的可回转性。

由于强制托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托管人在托管期间履行了法律义务,法院应当取消强制托管,将托管物交给被托管人,恢复其对被托管物的原有权利。

(二)司法托管的程序

1、司法托管的委托。

(1)确定管理人。强制管理的管理人由执行法院选任,自然人与法人均可,一般为案外人,但也不排除将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选择为管理人的情况。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应当首先考虑其能力与经验等问题。为避免管理人由于缺乏管理经验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对选任的管理人,执行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当事人认为管理人选任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是否重新选任,由执行法院决定。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权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确定管理期限。由法院同被执行人的行业主管机关协商,或由法院同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托管单位和托管期限。

(3)组建托管筹备组织。托管单位组成与被执行人管理机构想适应的托管筹备组,做好接管准备工作。

(4)财产清理。托管筹备组进驻被执行单位,接管部门工作,维持业务活动,清查企业项目;委托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5)履行托管手续。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托管布告,要求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执行法院决定强制管理,应当发出强制管理令,并记明下列内容:强制管理的标的物;管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强制管理的方式、权限和期限;禁止执行债务人干涉管理人的事务及处分强制管理的收益;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将收益交付管理人。

(6)申请人组成接管筹备组,由法院主持对被执行企业的财产移交。

2、管理权利的行使。

(1)管理权的实施。管理人接到执行法院的命令后,即可接管不动产,实施管理行为。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执行职务而遇到障碍或者抗拒的,可以随时请求执行法院协助。

(2)对管理人的监督。执行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管理人必须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定期向执行法院报告工作。强制管理开始后,如果发现管理人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管理人。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发现管理人有应当更换的情形时,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3)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有尽职尽责善意管理不动产的义务。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权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管理人的责任。管理人接管不动产后,应当定期(一般为每月)向执行法院提交财务报告,汇报收支情况。执行当事人对管理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

(5)对管理收益的处置。对管理的收益,管理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用和其他必要开支后,及时交付执行法院,并告知执行债务人。

(6)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受命管理不动产,有权取得报酬,而且该报酬应当在不动产收益中优先扣除。至于报酬的数额,应当由管理人与执行债权人协商确定,并经执行法院批准。

3、司法托管的终结。

在执行法院认为条件成熟,可能终止司法托管的时候,即终止托管。委托管理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最终财务报告,并由执行法院将不动产的管理权发还执行债务人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处置。

三、完善我国的司法托管制度

篇3

(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审执好涉民生案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民生案件,小而言之,关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大而言之,则关乎法院司法公信与权威的树立,其审理不仅仅是一次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审判结果往往代表着法院、法官的价值取向和道义立场。从我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其中有大部分涉及民生问题,特别是人身损害、土地征用、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案件增长趋势明显。单个民生案件表面看似微小、独立,但由于原告一方大都属弱势群体,民众容易感同身受,社会同情情绪发酵速度快,社会影响倍增效应不容小觑,如果法院久拖不理、不决,则易于失控,易于把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法官必须要以雕刻司法的心态去认真、慎重对待。同时,法院也要建立起“快速机制”,即在法律程序上要尽力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在接待当事人上要做到快回应、不怠慢,确保以“不迟到的正义”强化对弱者保护,换取民众的信任。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扩大“调”的工作力度,切实化解群众矛盾纠纷。“调”包括调解和协调两个方面。对于某些类型案件,特别是涉民生案件以及具有群体性特点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更关注的是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补救,而非社会行为规则的确立,加之因改革发展而产生的诉求,审判实践中很难以简单的“合法不合法”作出强硬处理,因此,通过做调解工作柔性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为当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上策。而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先行调解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规范了调解工作,为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依据。此外,我们还应举全社会之力协调化解矛盾纠纷,特别是民生案件时常处于法律和政策之间,仅靠法院一家之力难以实现纠纷解决,需要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因此,我们要积极寻求当地党委、政府支持,争取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在运用发挥好现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新机制。这是妥善处理法院案件的优选策略。

(三)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便民服务机制,切实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人民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诉讼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今年我院进一步加强“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以“为民、亲民、便民、利民”为主题,着力打造“诉讼服务中心”平台,实现“一站式”流程服务,使“诉讼服务中心”真正成为法院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展示形象的平台。而相对于城镇而言,农村地域辽阔,人口分散,交通不便,农业[文秘站:]生产季节性强,为实现方便农民群众诉讼的目标,近几年来我院六个法庭坚持巡回办案、开展阳光司法,把法律的阳光送到

田间、地头、老百姓的家中,注重纠纷的“就地解决”。我院在辖区范围内127个村委会挂牌建立了巡回办案点,定期到办案点受理案件、开庭审理案件方便群众诉讼。同时,为保障经济困难群众实现诉权,我院在全省率先实行一百元以下诉讼费全免的办法,为那些经济困难群众减、缓、免收诉讼费,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四)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推进阳光司法,努力确保司法公正廉洁。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部门,应主动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全面推进“阳光司法”,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以公信树权威,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首先,要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扩展司法公开的范围,努力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对重大敏感案件要及时组织新闻信息,切实增强审判执行工作透明度;其次,要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求作为第一选择,拓宽沟通渠道,做到善查民意、善应民意、善道民意,并自觉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将法院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最后,要始终坚持从严治院,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法院特点的惩防体系,严格审查把关,强化监管,严格落实“五个严禁”、“四个一律”等有关制度,建立法官与律师及当事人之间的阳光沟通平台,尽力挤压违纪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确保司法公正廉洁,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利益。

篇4

(二)鉴定机构独立,分工明确欧洲被国际上认为是法医学发展最迅速、体制最为完善的地区之一,其中首屈一指的是德国,德国的法医鉴定工作是由各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承担,法院、检察院和警察局均不设法医。法医学研究所、法院、检察院和警察局均为独立的机构,分工明确,互不冲突,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不承担刑事诉讼的职责,其鉴定结果受外界干扰的因素少,这样有利于保证法医鉴定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以学术科研为依托的鉴定机构在德国,各大法医研究所的教授和资深专家均有自己的科研工作,并与警察局有专业协作和科研合作关系,其科研成果对具体的法医鉴定工作起到辅助作用。在荷兰,鉴定师除了日常的工作外,还需要进行技术研究项目,保证鉴定技术开发方面处于领先地位。

(四)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在美国,法医鉴定体系具有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其质量控制包含能力验证、实验室审计、技术审查和纠正措施程序。通过能力验证可以评估技术人员所运用鉴定方法是否恰当、结果是否正确、对材料的污染以及实验室的真实情况。实验室审计由内部同行审计到由ASCLD/LAB(美国社会犯罪实验室/实验室认可委员会)的认证检查员组成专业小组执行全面的审计工作。纠正措施程序是要求一旦能力验证发生偏差或者实验室出现错误的情况立刻察觉并要及时改正。美国的法医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严格的质量控制保证了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二、我国法医鉴定体制

从国外的法医鉴定体制的特点来看,其发展状态已经呈成熟趋势,只有健全的法医鉴定体制,才能够体现法医的司法公正,与国外法医鉴定体制相比,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发展延迟,现将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缺陷总结如下:

(一)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松弛在我国,社会上存在大量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很多司法鉴定机构也是为了应对政策而仓促设立的,许多条件相对不足的机构趁机混入司法鉴定队伍,导致鉴定机构过多过滥。由于鉴定部门数量众多,各鉴定机构的硬件和软件条件层次不齐,当事人根据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选择鉴定机构,导致了社会上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正和公平性。

(二)法医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完善由于国家没有法律明确法医鉴定工作的主管领导部门,造成长期以来鉴定机构缺少宏观调控的政府管理机构,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各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不均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准入的权限随意性大、缺少统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没有严格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领导班子职责不清等,导致了司法鉴定体系的工作人员工作状态大都各行其事、混乱无序。最终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进行,更无从谈起发展和进步。

(三)缺乏法医司法鉴定标准在不完善的管理体制下必然导致缺乏统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标准,国家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各系统按照自己情况制定标准,鉴定标准五花八门,互不影响约束。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受到质疑。

(四)法医职责制度不明朗在国内,多数法医学专业人才出自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但是目前的情况是由于社会就业压力,许多法医学专业的人才毕业后很难进入司法机关从事法医学专业技术工作。法医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为兼职,他们在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还要从事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在巨大的工作压力下,最终会直接影响到法医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此外,由于法医工作者是属于高体力、高脑力和高风险职业,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等职业,收入较低,待遇较差,导致法医工作者工作积极性差,从而间接影响其工作质量。

篇5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篇6

一.何谓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西方近30年发展起来的一种刑事司法模式,它是指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修复被犯罪所侵害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并以此来减少犯罪、安抚受害者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彻底恢复和保障法律所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恢复性司法强调通过恢复性过程中的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受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简单说来就是通过恢复性程序达到恢复性结果,其所强调的是赔偿和预防,而不是给予惩罚。恢复性司法的最初设想在于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得社区人际关系经过整合达到更为和谐、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纽带得以更加牢固的境界;同时也能够使得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

从恢复性司法所包涵的内容以及其所追求的目标看,其对犯罪与刑罚理解有着与现有的刑事司法体制完全不同的理念。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对国家的侵害,是对统治秩序的冲击,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而基于这种理念产生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是现行刑事司法中“犯罪人-国家”对抗制度产生的根源。随着“被告人中心论”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确立更是将被告人权利保护推向极致。但是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几乎处于被忽视的地位。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强调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刑事司法制度也被提出并逐渐发展起来。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全新的理论是对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的颠覆。它认为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益,其次才是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是无意义的,犯罪人应当以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并通过赔偿、道歉等行为消除自己行为所带来的不良影响的方式承担责任。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道歉、金钱赔偿、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劳务、社区服务等等。与传统刑事司法中的刑罚相比,恢复性司法认为现行的司法系统将真正受犯罪影响的人排斥在决策过程之外是这套规训与惩罚机制的最大失败,这必然使得司法民主变成一句空洞的口号。故此,恢复性司法强调减轻乃至消除被害人因犯罪所导致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使被害人尽快摆脱犯罪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并通过犯罪人积极的劳动和服务在犯罪人、被害人及社区成员之间营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气氛。

二.恢复性司法的兴起

恢复性司法以一种非正式司法的面目出现并以其所具有的对被害人权益的非凡关注、社区的广泛参与、犯罪者的重新社会化等价值,以及恢复平等社会关系的最终目标而引起了人们的思考。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为什么在早已确立以国家刑罚权为核心的近现代刑事司法体系高度发展的前提下会出现这样一种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共同解决犯罪问题的方式呢?事实上,恢复性司法的出现有其深层的原因。矫正性司法的不尽人意、居高不下的犯罪率,非凡是再犯罪率的社会现实引起人们对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对刑罚目的与功效的思考。

1.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与预防犯罪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社会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和影响。刑罚的惩罚功能,威慑功能,改造功能,安抚功能都是刑罚在其产生和运行之时所体现的价值等。刑罚因犯罪而存在,刑罚因犯罪体现其价值。刑罚作为人们所能想到的消除犯罪的方法,被精心设计加以运用,以期通过刑罚功能的发挥有效地遏制犯罪现象的产生。源自社会内部深层矛盾的犯罪原因的复杂多样,决定了要彻底消除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产生的犯罪现象并不是刑罚所想象的那么简单。菲利指出,假如我们把犯罪的总体结果与导致其产生的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的不同特征进行比较,就会很轻易发现刑罚对犯罪结果只不过略微有些影响。而自称为一种能够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简便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徒负虚名的万灵药。刑罚是一种暴力,以刑罚来制裁犯罪,它在本质上仅仅是暴力对暴力的原始反应,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甚微,它并不像有些人想的那样,能够将一个性的人变成一个社会性的人。[①]

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使得遏制犯罪的道路变得十分艰辛,国家打击和预防犯罪依靠的主要手段之刑罚,在强大的犯罪攻势面前,在预防犯罪的客观需求面前,显得是那样的苍白无力。用有限的刑罚施加于无限的犯罪之上,总是让人们看不到希望。刑罚的严厉,功效的短暂,犯罪形势的变化无穷,社会防卫者孜孜不倦的教育改造,使得这一触及刑罚与犯罪深层矛盾的阐述显得是那样的无奈。就拿刑罚的威慑功能来说,第一,刑罚对于不知行为为罪的法盲不起威慑作用;第二,刑罚对于蔑视刑罚者威慑作用不大;第三,刑罚对抱有侥幸能脱逃心理的犯罪人威慑作用不大;第四,刑罚对激情犯难以起威慑作用;第五,刑罚对性情鲁莽者难收威慑之效应;第六,刑罚对过失犯难以发挥威慑作用;第七,刑罚对以受刑罚处罚来博取“英明”者威慑力不大;第八,刑罚对头脑简单、熟悉水平低、思想幼稚者威慑力有限。[②]又如,死刑对丧失生活信心,厌倦世间生活的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解脱;罚金刑对于生活富足的犯罪人来说,如同九牛一毛;资格刑对于一般的犯罪人而言,其政治权利的缺少,对其平常的生活并不会带来影响和变化;自由刑对于那些生活在社会低层、饥不饱腹、衣不遮体的犯罪人来说,往往是其生存下去的办法。每个人因身份、地位、经历、经济状况、家庭环境、心理承受能力、思想意识以及价值观念的不同,对刑罚的感受不尽相同,千差万别。因而,立法者当初所设计和预想的痛苦刑罚之惩罚功能的发挥也就必然大大折扣。再者,改造功能是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其集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与劳动改造于一身,可以起到根除犯罪人再犯罪意识的作用,因而往往被寄予厚望。然而,刑罚这一重要功能,往往受到社会客观条件和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制约,有时难以收到事先料想的改造效果。加之有时改造的不彻底或是罪犯的被监狱化,从而会大大抵消和削弱刑罚改造的功效。

2.刑罚对再犯的“成功”塑造与犯罪人再社会化之间的矛盾

现代犯罪学研究的成果表明,刑罚具有“制造”犯罪的消极影响。意大利学者格拉曼迪主张:“根据长期的历史经验,国家使用刑罚权,按照罪刑法定主义惩罚犯罪,并没有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刑罚不仅不能消除社会危害,反而增加了危害行为。”[③]研究刑罚“制造”犯罪的消极作用最有名的是标签理论。它是一系列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的越轨或犯罪行为之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论观点。[④]贴标签理论认为社会的有权群体通过制定和运用法律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且以此作为区别与其他合法公民的符号并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治理。该标签就是导致犯罪人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一些社会成员在实施了第一次犯罪行为之后,被国家的一系列机构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在首次接受的惩罚消灭之后,“犯罪人”的标签给犯罪人带来了诸多的负面影响,使得其自我评价降低,自我形象无法重塑,社会关系无法恢复正常,进而迫使他们只能进入容纳并认可他们的亚文化群体。正是由于长期被排斥于传统社会之外,从而逐渐成为常业犯罪者,并与犯罪团体相认同。

刑罚在实际执行完毕之后仍然继续发挥其固有效应,以防止犯罪人继续犯罪,加强社会防卫之功效。曾被施以刑罚的标签除了向社会显示犯罪人曾经是社会规则的背离者之外,还寄希望于这醒目的标记能够加深犯罪人的羞耻感,提醒他们不要忘记过去因背叛所遭受的痛苦而再犯同样的错误,同时也告知社会需要加强对他们的治理与教育,以继续修复其人格上的缺陷,使之符合社会规范的要求。带有前科印记的犯罪人在出狱后的生活中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剥夺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会严重影响到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信心。求学就业的困难以及生活的诸多不便使得他们的价值观严重扭曲,社会主流文化以及群体对他们的强烈排斥使得其对自身是否能够再社会化产生了极大的怀疑,随之而来的对亚文化的再次认同和对亚文化群体归属感的建立再次将他们推向了犯罪的边缘,而教育刑对他们规劝与引导以及给予他们的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构建与憧憬则会渐渐消散直至被彻底忘却。人生观、道德观与价值观长期处于这种的混乱和迷茫的状态无疑再次推动了犯罪人对犯罪性格的重塑。

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使得监狱在主观上追求罪犯再社会化的同时,客观上却经常使得罪犯的再社会化的实现变得步履维艰,甚至于可能使罪犯的性得到加强。犯罪人在监狱中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收,往往可能使得对其的教育改造变成为对其化情绪的培养,对其人格的加强。从一定程度来说,这也是一种犯罪化的过程。在罪犯监狱化过程中,罪犯彼此传习犯罪技巧和行为恶习,使罪犯由原来的“单面手”变成了“多面手”,道德观念进一步衰退,廉耻之心进一步丧失。监狱化过程的发生不仅可能使罪犯改造和再社会化倍加困难,而且可能加深罪犯的性程度,产生众多的累犯和惯犯。[⑤]加之在刑罚执行完毕,犯罪人回归社会之后,非刑事法律对犯罪人权利的限制与资格的剥夺,使之不能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待遇和地位。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科作为贴在犯罪人身上的标签一直影响着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进程。前科报告制度以及档案中的犯罪记录,生活中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剥夺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使得已经完成改造,已经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回归社会的道路变得十分艰辛。歧视性的社会处遇大大降低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信心,权利和资格的限制与剥夺使得他们再度与社会绝缘,隔离感的产生极有可能促使新的犯罪人格的生成,促使潜在犯罪人向犯罪人角色的转化。

3.刑罚实现的抽象正义与被害人具体救济措施的欠缺之间的矛盾

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防止受害人加害于犯罪人具有积极意义,这是因为,刑罚可以满足受害人的报复欲。但是,这一功能并未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受害人都能起到防止私力报复与犯罪连锁反应的效果。这是因为,犯罪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痛苦使受害人所产生的憎恨与报复心理往往是无限的,受害人不只存在对犯罪人予以严惩的要求,而且还存在让犯罪人对其物质损害或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愿望。“根据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所作的一项调查,有半数以上的被害人关注的并不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但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运作模式,显然无法满足被害人的真正需要。”[⑥]然而,犯罪人可能因已将犯罪所得挥霍殆尽而无法将受害人的财物归还或者可能因一无所有而难以赔偿受害人因受犯罪之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犯罪人受到的了刑事制裁,受害人也可能因物质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采取报复犯罪人或其亲属的极端行为。刑罚对受害人严惩犯罪人的要求以及赔偿其因犯罪所受经济损失的愿望难以完全满足时,很轻易引发社会冲突和危害行为的增加。

传统刑事司法体制所确立的国家被害理念将对犯罪人的声讨统一行使于国家司法机关职能之中,被害人内心的复仇情感的迸发,使得刑罚的执行是那样的深得人心,因果报应的惯性思维也使得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能够完全包容刑罚的恶。在复仇情感得以宣泄,因果报应得以实现之后,社会的秩序恢复了往日的平静。然而,在实际权益被犯罪侵蚀过后的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往往感到十分痛苦与无助,被害之前生活的完整与快乐因犯罪而残缺,国家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除了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之外,几乎与被害人的需求毫无关系。在现行的刑事法治模式中,虽然承认犯罪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但更被认为对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法律的侵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原法规定相比,虽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这种缺陷是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实践中刑事赔偿往往难以兑现。各地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部分判决的多,执行的少。原因主要在于被告人没有履行赔偿的能力,法院自然也就无法执行了。刑事被害赔偿有其非凡性:一是赔偿数额一般较大;二是犯罪人大多为个人,经济上的偿付能力相对较弱;三是多数犯罪人要服徒刑。赔偿数额与犯罪人偿付能力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刑事被害赔偿实现的相对困难。

4.刑罚运行成本的昂贵性与刑罚目的实现的低效性之间的矛盾

刑罚运行的成本是指为了实现刑罚目的国家在制刑、适刑、量刑和执刑过程中所投入的资源,而与之相对的是刑罚的收效,即指通过制刑、适刑、量刑和执刑所实际达到的符合刑罚目的要求的客观效果。刑罚运行成本包括因刑罚制定、实施、执行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刑罚不可能自动得到实施,必须由国家来推动这部机器的运转,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首先,创制刑罚必须有立法机关,而无论是立法机关的运作,还是为创造刑罚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以及起草、征询意见、专家论证、表决通过、修改补充等都要有足够的经费开支。其次,在创制刑罚之后,需要转入动态的适用,包括刑事侦查、审查、刑罚裁量等。再次,当刑罚裁量确定之后,还需要由专门的机关来执行,这就必须营建监管设施、配备监管人员。尤其是长期自由刑,被监管人员的生活所需必须由国家负担。

刑罚功能的局限性往往影响了刑罚的有效性,导致刑罚在惩罚与预防犯罪时收效不高。刑罚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收益并非如当初设计时那样,令人欣喜,即通过有效的威慑,良好的改造,充分发挥刑罚的诸多功能,达到惩罚与预防的目的。高成本的投入,并未产生理想的效果,现实中存在的多重阻力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罚功效。如前所述,长期以来,刑罚对犯罪人惩罚和威慑功能的先天不足,加之教育改造往往被各种主观和客观原因所限制和干扰,使得国家在运用刑罚惩治犯罪并没有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随着的社会的发展变化,犯罪数量的不断增多,犯罪形式的不断翻新,刑罚作为国家在抗击犯罪的生存斗争中的主要武器,不仅没能消除社会危害,似乎反而增加了危害行为,犯罪人也在同刑罚的斗争中变得愈加“成熟稳重”。

众所周知,刑罚因犯罪而发动。由国家机关统一规定并适用的刑罚所针对的是犯罪,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消除犯罪对社会的消极影响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刑罚发挥报应之功效,在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抚平因犯罪而导致的情感创伤之后,刑罚被寄以矫正教育改造犯罪人的重任,望能通过刑罚之痛训诫和规劝犯罪人,尽可能地减少再犯的可能性。可见刑罚以惩罚报应犯罪为始,到矫正预防犯罪而终。这样设计出来看似完善的刑罚体系,有着从轻到重衔接紧密的各种刑罚方式,有着统一公正的适用标准和程序,但是要将其适用于各种各样非凡具体的犯罪行为之上,无论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公共利益还是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都能有效地发挥惩罚和预防的功效是摆在立法和司法面前的难题。简言之,就是对于各式各样非凡具体的犯罪行为,一般化、类型化的刑罚种类和执行方式是否能够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这一难题的解决至关重要,直接影响着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体制的发展。传统司法的种种弊端体现出传统司法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难题,重刑之下的监狱人满为患,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加之犯罪率居高不下从而引发了人们对现行刑罚结构及功效的怀疑和批判。既然刑罚的产生是为了消除犯罪对社会的消极影响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那么只要是能有效地实现该目的的任何方式都将可以纳入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尝试之中。与此同时,随着被害人学研究的深入及其日益广泛的影响力,人们对犯罪与刑罚有了新的理解和熟悉,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对现有司法模式的变革性尝试,以其独特的视角掀开了刑事司法研究新的一页。

三.恢复性司法之修复理念

1.被害人的利益是惩罚犯罪人的出发点。

恢复性司法是在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下发展而起的以被害人为中心刑事司法制度。无论是司法理念的展开,还是司法程序的设计,都紧扣着被害人这个核心,而被害人的利益也成为司法活动所维护的对象和实现的目标,尤其在选择对犯罪人的具体惩罚方式时,被害人的意见是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内容。不难想象,在以被告人为中心的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是被忽视的对象。事实上,在强大公诉机关的诉讼行为外,很多犯罪的被害人关心的并不仅仅是对犯罪被害人的惩罚,而且还包括从国家的刑罚惩罚那里,他们能够得到多少现实的利益和对遭受损害的满足。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是不可逆转的,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要最大程度地修复犯罪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创伤,既应保证被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物质赔偿,又需平抚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由此可见,对于那些给被害人带来物质损害的同时,又给他们带来人格上的欺侮和巨大的精神负担的犯罪而言,就要求犯罪人用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的方式从根本上修复被犯罪搅乱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其将“尊重被害人”理念作为中心,通过鼓励犯罪人向被害人真诚道歉,使得事情的是非曲直得以澄清,使得被害人的精神负担得以减缓,加之犯罪人向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与义务劳动,使得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得以弥补,从而真正的起到抚慰被害人以及修复犯罪创伤的功效。

2.对犯罪行为的再熟悉是恢复性惩罚的理论依托。

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既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也不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是个体在社区共同影响下实施的并非仅归根于其自身原因的行为。许多西方犯罪学家和法社会学家这样认为,犯罪是由刑事法律产生的,罪犯只不过是打上犯罪烙印或贴上犯罪标签的人,犯罪只是一种社会评价现象。正是由于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首先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事情,被害人和犯罪人处于中心位置,他们的意见应当起决定性作用。通过这种合意型犯罪处理方式,承认当事人本人有能力成功解决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纠纷与冲突,答应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理彼此之间的冲突使破裂的关系得到修复,以恢复到原来法律所确定的状态。

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既然认为犯罪是对个人的侵害,那么现有的由国家进行惩罚的刑事责任也就随着变成一种无意义的抽象责任。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只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不同,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人应负的责任是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他应当通过自己的行为弥补这些损害。为了恢复正常的社区状态,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是现实的、具体的责任,犯罪人的责任在于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他人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对被害人道歉,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尽最大可能赔偿损失,提供社区服务,消除不良影响,请求被害人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尽量避免将来重蹈覆辙。根据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国家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对很多犯罪人来说是不必要的痛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除了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之外,几乎与被害人的需求毫无关系。而此时国家传统的刑事追诉程序启动的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无助于双方关系的良性发展,无助于消除犯罪造成的不良的社会影响。

惩罚犯罪人既不能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解决社区中业已存在的导致犯罪的矛盾和问题。犯罪被害调查也发现,公众的惩罚欲望并不像以往所想象的那样强烈,许多被害人愿意有机会寻求补偿,甚至愿意用和解代替传统的刑罚。那些寻求比刑罚更积极的犯罪处置办法的研究人员,都赞同实施补偿性司法模式,提倡重新确定刑事司法目标,朝着调解和赔偿的方向努力。[⑦]

3.更加趋于人性化和轻缓化的惩罚方式是修复正义的主要手段。

不可否认,刑罚是人类用以对付犯罪的最为古老、最为严厉,也被认为是最为有效的手段,但刑罚作为一种“以恶制恶”的手段,虽然具有存在的正义和社会伦理基础,但它的适用也存在固有的缺陷——对犯罪人人性的思考趋向边缘化。恢复性司法考虑到“人之所以作为人”的需求,注重考察犯罪改造过程中的人性化的因素,意在弥补刑罚产生的负面影响,以修补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标的司法模式,更重视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和国家利益的平衡。恢复性司法从人们的社区生活和人际交往关系中寻找犯罪原因,犯罪并不只是犯罪人自身道德邪恶的结果,相反,很多犯罪人都曾遭受到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很多不公正的待遇。犯罪是犯罪人的消极生活态度和不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绪冲动,意志力脆弱和以不正当的手段来满足自己的需要造成的,着眼于帮助犯罪人建立一种新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模式。

现有的刑事司法系统能够做到的往往只是在一个人犯罪后,为防卫社会,将其与社会隔离开来,其副产品就是国家不提供犯罪人与被害人见面与和解的机会,这样做的结果是虽然防止了犯罪人的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但也使得犯罪人一方面得不到来自其家庭成员的道德教育和感情支持,另一方面没有机会了解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及巨大痛苦,不能从人性的角度上对犯罪人产生震撼,不利于犯罪人的悔罪和改恶从善。如我们一方面要改造罪犯,另一方面却又将罪犯关进监狱,而监狱这种封闭的环境,不仅不利于其再社会化,还经常面临着被“监狱化”的危险。与正常人一样,犯罪人也有平常社会人具备的自尊心,也期望被社会重视。当他们受到过多的耻辱时,“人性恶”的本性就会显现出来。为摆脱这种耻辱,犯罪人在内心深处必然要蔑视带给他们耻辱的法律秩序以及司法机关,进而形成与主流意识不同的亚文化圈。监禁刑所造成的耻辱不但无助于促进犯罪人反省自己的过错,反而会增加他对社会对国家法律秩序的蔑视与反抗,从而演化出更多暴力行为和越轨行为。有鉴于此,恢复性司法程序提出一方面通过鼓励犯罪人讲明犯罪的动机和过程,找到犯罪人内心冲突的原因,并通过其家庭成员和社区志愿者的帮助,使犯罪人的心理恢复平衡;另一方面,力图增强犯罪人、家庭和社区的能力,使犯罪人在工作、家庭与社区中担任一定的角色,使他们产生归属感和价值感。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看来,刑罚不是处理犯罪的适当手段。刑罚对于被害人和社区损失的恢复来说,早已是不必要的、无实际意义的。从实际运作而言,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替代了国家正规的刑事司法程序,或者扩大了司法转处的适用,从而避免或减少了刑罚的实际适用。可见,恢复性司法所主张的价值理念和实际效果,处处都体现着刑罚人性化、轻缓化的思想。

4.从监狱到社区——犯罪改造与矫正模式的转变是修复社会关系的要害。

现有刑事司法模式强调对犯罪人的谴责和惩罚,期待以刑罚来遏制犯罪。然而从实际效果看,通过监禁刑对犯罪人的改造从而降低犯罪率的作用已经被证实是有限,相反却问题丛生。“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带来许多问题,例如监狱人满为患、建造监狱问题、监狱机构的维持和人员费用昂贵。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仍然将注重力放在公众对犯罪的反应上,而不是放在确保公正处理被害人和犯罪这方面,结果不但造成近30年来世界刑事政策重刑化的趋势,而且使被害人往往不能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亦不能通过诉讼获得应有的物质精神补偿,进而形成‘二次被害’。”[⑧]

每个人都只有在与他人的相互依存中才能生活的,这一依存环境就是社区。恢复性司法强调的社区矫正理论,通过动员社区解决犯罪问题,通过犯罪人的社区服务以及一系列的赔偿性措施力图化解人际冲突,减少社区矛盾,从而消除犯罪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恢复社区的原状以及加强对犯罪的预防。对犯罪人而言,因为其犯罪行为会招致来自被害人的怨恨和来自社区的歧视,使他即便是接受了刑罚的惩罚后,也将很难重新融入社区。对社区而言,因为犯罪的发生,可能导致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友之间的不和睦,从而使社区成员间的联系和信任受到破坏。假如被害人与犯罪人及其双方家庭成员、社区成员能够正确对待,通过探究犯罪的原因,寻找解决的办法,使人与人之间的误解消除,导致犯罪发生的根源消失,那么消除因犯罪而使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区受到的不良影响,以期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的最终目标也就变得实际可行。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犯罪损害后果的赔偿与恢复,对于受到犯罪损害的被害人和社区来说,犯罪者履行给付财物或服务的义务,具有实质性的效用。另一方面,这种赔偿负担也促使其他潜在的犯罪者增强规范意识,不会误以为违反刑法只需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不需要承担任何实质性地赔偿被害人损失和面对被害人责问的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恢复性司法既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刑罚对社会关系形成的再次冲击与破坏的风险,减少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冲突与紧张关系,又能够使得人与人之间做到真诚地谅解与包容,降低社会人际冲突的发生可能性,充分发挥犯罪预防的功效。

【注释】

[①][意]菲利.《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68.77.

[②]许发民.《刑法的社会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9.300.

[③]孙明.《预防犯罪:一种国际实践》,载《检察日报》2001年7月3日第3版.

[④]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27.

[⑤]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116.

篇7

从中外司法实践来看,各国的司法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效率问题。有的效率问题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而有的则是因为法官的主观原因造成的。由于法官的原因而造成的效率低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效率观念淡漠;二是法官怠于履行职责,办事作风(行动)拖拉;三是多次(经批准)超越审限,或者未经批准超审限,或无限期拖延;四是因个人能力限制而导致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职责;五是怠于利用各种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工具或措施、制度,从而造成效率低下;六是恶意拖延,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七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国家支出;八是无谓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等。这些问题一方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解决司法活动中的效率问题有多种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向(法官)素质要效率、向制度要效率、向改革要效率、向管理要效率、向科学技术要效率等口号,这些努力的确发挥了相当的积极作用。同时,我们认为,从法官的职业道德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也会有明显的成效。我们要从职业道德角度为法官设定一些义务,从法官的道德、良知层次上,督促其纠正或避免上述问题。因此,《准则》明确将“提高司法效率”作为一项基本准则确定下来。

二、提高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

所谓提高司法效率,是指法官应当迅速、快捷、高效地履行司法职责,消除拖拉作风,严守审限规定,遵守案件管理制度,学习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积极探索提高效率的途径,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因此,提高司法效率首先是为方便当事人而提出的一项要求,其直接效益首先体现在当事人身上。同/时,司法效率也是国家(社会)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即要求司法资源发挥其最大效用。另外,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要求法官勤勉敬业,恪尽职守,其直接作用便是司法效率的提高。

当然,强调提高司法效率还必须正确处理效率与司法公正的辩证关系,正确处理司法职责的迅速履行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关系,正确处理效率与质量的关系。

三、提高司法效率的具体要求

根据《准则》的规定,法官在职业道德方面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严格遵守审限

超越审理期限,一方面是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官的职业道德义务。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应当遵守相应的案件审理期限。遇有特别情况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延长审限的手续。不得未经批准超期审理,也不得无故超越审限。

实际上,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上的要求比普通的遵守审限义务更加严格一些。这是因为,从职业道德角度要求,法官不仅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完成职责,而且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尽快地完成职责。具体说来,某些案件可能并不复杂,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审限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的时间。但是,有的法官只是机械地要求自己在该期限内完成职责,而实际上把一些本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理完的案件,拖了较长时间。这种行为看似在审限内结案,但实际上仍然违反了职业道德上的要求。

2.监督当事人及时完成诉讼活动

法官在审判活动别是在法庭上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有效控制各项诉讼活动的时间,掌握案件审理的合理进度,避免因当事人的原因或法官指挥不当而导致的延迟,确保审判活动的效率。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由于能力、经验、知识等方面的原因,拖延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无谓地增加了审理时间,影响了效率。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在不违反其中立地位的前提下,督促当事人或其人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或合理期限。

3.法官的职权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效率因素

首先,法官应当树立有利于司法效率提高的工作作风,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履行司法职责,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及时、有效、审慎、适当地完成本职工作。

其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权依法采取或不采取各种程序性措施,例如延期开庭、休庭(等对方当事人取证、重新鉴定等),这些措施都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影响效率。根据职业道德的要求,法官在采取此类措施时,必须充分考虑效率因素,合理安排各项工作。

第三,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时间。例如,法官决定中止审理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并考虑可能因中止审理而造成的效率方面的代价,包括对当事人的代价,最终作出合理的决定。同时,法官在合议或讨论案件时,应当注意与其他法官有效地合作,以公允、正确的态度与其他法官共同完成审判任务,而不应无谓耽误时间。

篇8

在学界和实务界讨论得沸沸扬扬的公司资本制度一直是热点问题,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相关变革势必又会引起各方的评说。

一、研究路径的回顾与评析

在此之前学者们大多数倾向于选择授权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而对此的论证方法却是大同小异,无非是指出了现行法定资本制的种种缺陷,诸如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却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设立门槛过高,成本太大,容易造成资本闲置;为规避法定资本制而造成的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实,投资人抽逃资本,虚假出资;法定资本制失去其彰显信用的价值。其后则往往论证授权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的种种好处,如降低准入门槛,有利于鼓励投资,而却把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一笔带过。最后在强大的优势和劣势的比较中得到看似雄辩的结论,似乎法定资本制度实在是十恶不赦,不可救药,必须毫不犹豫的加以放弃。

以上推理存在着一个很大的逻辑错误,即不能仅仅指出与A政策有关的问题后就主张B政策优于A政策,相反B政策的缺点同样应该加以考虑。一项法律制度的变革如果在总体上是收益大于成本的,那么它是有效率的。这种情况下,获益的人获得的收益足以完全补偿那些受损者所遭受的损失,但是这种补偿通常是不需要作出的。这是从整个社会的总体利益是否增加的角度而言的。这种分析模式虽然缺乏道德上的吸引力,但却能使整个社会的福利得以增加。[1]这也是进行公司资本制度选择时可参考的分析方法。

二、公司资本制度:利益平衡的艺术

现代公司以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为基石,公司资本制度建立在此基石之上。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关于公司资本从形成到维持、从发行到转让、从增加到减少的一整套法律规范构成的制度。而狭义上实质上只是关于公司资本形成方式的制度,是关于股份或资本发行方面的制度,而非关于公司资本所有问题和所有方面的制度。[2]

公司发展中始初是没有资本制度的法律规定的,而那时候的公司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而只是两合企业或者是合伙企业的发展形态。后来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无法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国家将资本作为公司的信用度加以法定要求和公示。

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是国家对私法自治的干预,投资者总是希望能够承担投资的有限责任来保护自己,减少投资风险,而国家为了满足投资者的愿望,允许他们设立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则能够更好的刺激投资愿望,发展经济。然而,一项制度的设立必然会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那就是债权人。由于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产生的负的外部性就是不能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只能以其资产来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而股东则仅以其投资于公司的资本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也容易挫伤债权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为消除有限责任负的外部性,国家用公司资本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来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国家设置资本制度的效益如何呢?有限责任制度能极大的激发人们的投资欲望,增加社会上公司的数量,而公司则是社会财富创造的基本单位,社会财富将极大增长,这些都是有限责任制度正效应。内部正效应表现为投资人财富的增加,外部正效应则表现为就业人数的增加、劳动者福利的提高、社会财富的增长。而有限责任的负效应即是对债权人所造成的风险,与此相比则微不足道,而且也可以利用现有的或新的制度来消除其负效应。

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将股东的风险外在化为债权人风险。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制度大大增进了社会财富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债权人整体是有效率和利益的。但对于特定的债权人个体,则可能有不确定的风险负担,为此得创设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除了传统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方式、契约方式外,公司本身增设了法定资本制原则。法定资本制度也应运而生,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提高了公司的准入条件,人为的设置了一种以公司法定资本所彰显的信用机制,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当法定资本制度不利于投资和公司发展时,则各个国家根据国情的不同,也相应的作出修正,出现了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等。这样一来,利益平衡的天平又再次调整。

综合而言,公司法人、股东和债权人作为独立主体都有其利益需求,公司所面临筹资和扩大再生产的利益需求、股东对投资回报的利益需求和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利益需求。公司资本制度正是调整公司法人、债权人和股东间利益冲突的制度设计,是利益平衡的艺术。

三、资本制度的效率比较:孰优孰劣?

(一)法定资本制的效率分析

为衡平债权人因有限责任而承担的风险,法定资本制度被创设出来,以增加有限责任制度取得的成本。有限责任制度取得的成本越高,其负的外部性就越少,外部债权人获得的安全保障越强。那么法定资本制度能够符合人们的期望吗?仅仅是法定资本制度就能够很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衡平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利益?法定资本制度到底有多大效率,它的制度收益是什么呢?

美国法学家认为,法定资本制度是“19世纪法律历史的直接产物,且只能在历史背景下方能对其全面地理解”。[3]这是有道理的,一个制度的产生如果脱离了它的时代背景而讨论无疑是形而上学的。在此先不论国外的做法,主要考察我国法定资本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及效益。

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度产生于政府致力于“清理整顿公司”运动,旨在强化形式资本的初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的资本不变原则,以及出资方式上的繁多限制,严格的减资异议程序和近乎禁止的回购规则,法定标尺的股利分配规则等,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上世纪80、90年代由于在公司资本方面无严格要求且非常宽松,加上社会上未形成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未建立健全的公司组织制度,以致出现两次滥设公司的,“皮包公司”遍地皆是,产生严重的信用危机,造成了银行等债权人利益的严重受损,呆帐坏帐严重。在这么一个混乱的经济背景下,当时的公司立法必然考虑这些因素,从而对公司设立的准入条件以及运行中资本严格要求,宁严勿松,从而达到对公司设立的控制。

而法定资本制度的实施现实确实也抑制了滥设公司的现象,有力的打击了“皮包公司”,稳定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它将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种方式,从而增强了国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和信用度。这些都是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的效率所在。此外,由于有效的规范了公司设立的程序,使得社会对公司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增加,有力的促进了投资的增加和交易的增长,增进了社会财富总的增长,这些效率都是显而易见的。有人会认为这很难区分到底是法定资本制度的功效还是公司法立法和执法总的功效,很难用数字或者百分比严格区分,但不能因此而怀疑法定资本制的效用。

法定资本制度的实施成本到底有哪些呢?首先,由于增大了公司的准入限制,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和成本,使得一部分人无力设立公司,不利资本由效率的发挥作用,但这部分人仍有许多企业形式诸如个体、合伙的选择可以替代。而同时对于我国经济秩序的规范效应,比如20世纪90年代上半期急需降温的经济而言,法定资本制度有一定的制度收益,这些成本抵消是不可忽视的。

第二,法定资本制的制度设计有其缺陷。其缺陷正体现在资本信用的缺失的问题,学者认为应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4]这涉及一个问题,由于个人天生的逐利性,公司作为法人团体必然也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为此不惜牺牲债权人利益和国家的经济秩序,必然产生规避法定资本制的动机和行为。另外考虑到制度运行本身的成本,包括当事人因此制度所引起的支出的增加,比如验资费用、会计法律服务、资本闲置而增加的机会成本,以及规避法律引起的额外成本等等。

那么这些制度缺陷的成本到底有多大,是否大大超过了收益以致非得用另一种看似更有效率的制度来取代它呢?这个问题很难定量研究,对此的分析更多是从经验层面上的,没人能用精确的数字来告诉我们实行法定资本制以来我们的收益和成本,得到多少而又失去多少,而现在继续实行法定资本制度是有效率的还是阻碍经济发展?这里再重新检视一下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和效率。

第一,法定资本制保护债权人的功能。法定资本制立足于社会本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放债是有风险的,不能把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风险归咎于法定资本制继而否定法定资本制。否定法定资本制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最大的声音,但他们忽略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法定资本制单一制度所能做到的,还必须有其他制度的协同。

第二,法定资本制的市场准入作用。关于法定资本制的市场准入原则很多人都认为是其弊端,不利于鼓励投资,然而如果你希望通过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规则来保护自己,那么就必须在公司设立时投入一定的资产,这是必须支付的代价,否则就只能选择其他组织形式(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来经营。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实质意义应该定位于市场准入标准,即投资者能否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从而成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条件之一,它不能承载债权人保护的功能更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项措施,否则将对公司资本架构产生不利的影响。[5]市场准入无疑限制了部分人参与公司运作,但仍可选择其他企业形式来实现自己的事业,在达到一定条件后转为公司形式。市场准入限制有效的防止了滥设公司的现象和皮包公司的泛滥。在市场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的我国,不能再经受公司滥设的冲击,而应该有步骤的稳步的推进公司的资本制度改革。

第三,在我国尚未建立信用评级和信用担保制度的情况下,法定资本制还可以减少信息成本,不管怎么说法定资本制还是有一定的资本彰显信用的作用的。法定资本制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比较低,并且能够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6]

此外,法定资本制在我国虽然号称“世界最严”,可执法却是大不如立法设计,验资制度目的的落空,公司人格分离制度并未在被有效的遵循。验资制度在我国由于社会中间力量的缺失,社会中介组织发育不良的现象普遍存在,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求生存而以出卖虚假验资证明为业。公司与股东人格分离原则未被有效的遵循,人格混同现象普遍,导致公司在不能对自身财产支配的同时却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从而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正如江平教授所言,“我们一方面要门槛低,一方面我们要强调资本真实原则,另外对违反了资本真实原则,抽逃出资、破坏商业信用、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论什么责任就什么责任。”[7]

(二)授权资本制的效率分析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就可以成立。其主要特点是股本或股份的分期发行而不是法定资本制的一次发行、分期缴纳,同时公司法中没有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如香港或美国大部分地区一元钱就可以开公司。

那么实行授权资本制效率和成本又有多大呢?它是不是比法定资本制更加可行和有效率呢?赞成实行授权资本制的主要观点有:

首先,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降低,对于公司设立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减轻了公司设立难度,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和股份,增加了社会经济和个人经济的收益。

其次,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不需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的增资程序,减少了执行成本。

第三,董事会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适应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的闲置,减少了机会成本,同时会有效的发挥现有资金的功能,增加了投资收益。

第四,资本彰显信用的终结和有限责任价值功能的再造。授权资本制将公司法中对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的公共利益至上的社会本位向追求只有、平等、效益、竞争的个人本位过渡。有利于社会总体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制的建立。[8]

然而,对于授权资本制本身的缺陷和制度实施的制度环境因素却并未作深入的考察,这些因素会大大增加实施中的制度成本和社会成本,降低其效率。

1、制度本身的缺陷

授权资本制中公司章程上资本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数额,同时未对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规定,极易造成公司实缴资本与实际经营规模和资产实力的严重脱节,也容易发生欺诈性商业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构成风险。

由于设立公司的准入条件及成本很低,投资人可以轻松的利用有限责任来保护自己,公司实有资产可能很低。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而言,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而言,其责任能力实在有限,合同债权人和交易债权人或许可以通过合同或担保物权等形式实现债权,但是对于公司侵权债权人和弱小的交易债权人而言,则容易造成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比如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中,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即授权资本制在大大减少投资人公司设立和运营成本的同时,却把成本转嫁给了债权人,而前者并不一定有很明显的比法定资本制更加有效率和收益来置换这种成本,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得不偿失的。

2、授权资本制实施的社会制度环境缺陷

针对上述情况(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不得不提到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实现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有人还提出更多的诸如公司责任保险、衡平次位规则(深时规则),防止欺诈性财产转让、破产之际董事对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清算义务人的违反义务之责任等设计。[9]然而这些制度和原则的实施只是事后的保障,同时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也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他制度都还是想法,很难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

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例,这种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在不断的判例法中形成的,和他们判例法的传统相关。而我国却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判例法传统,与此相应的法官素质也不行。其次,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否认法人人格的标准就非常难以确定,就是在英美等国至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一切都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斟酌,这对法官素质及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在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这无疑是很令人担忧的。法官素质的普遍偏低和非专业化,司法受行政权利、社会利益各方的干预严重,不能独立裁判。如果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的扩大化。除此之外,否认法人人格也应该慎重,不能因为债权人利益受损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其使用范围实在有限。

另外,从国家宏观调控而言,无法想象如果实行完全的授权资本制,不设公司成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对实缴资本没有规定或规定极少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况,这很容易导致滥设公司的现象,“皮包公司”横行的情况极易再次出现。如果说在法定资本制下存在大量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的情况,然而在此情况下对投资人追究个人责任时至少有可能使债权人得到补偿可能性还比较大(因为不管怎样,投资人有能力凑足最低注册资本额或公司资本总额,说明他们的经济状况不会太差),而在授权资本制下,投资人则可能更多的没有足够的资本来承担个人责任,更不用说以公司的独立财产来承担独立责任了。公司实收资本微乎其微,注册资本相当部分未能落实,资本担保功能在此制度下无从体现。

授权资本制在信用社会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考虑到我国的信用状况,在没有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情况下,授权资本制的实行存在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的巨大诱因,特别是公司组织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可能造成新的信用危机。在英国,对于公司有强制的会计审计制度,英美都有健全成熟的信用评级和信用保险制度,这些制度都能有效的披露公司的信用情况,可以说这些都是实行授权资本制非常重要的制度保障,而我国信用制度在少数城市才刚刚起步,全国性有权威的信用评级制度还未建立。无法想象债权人如果仅依靠自己的力量去了解公司的信息将会付出多大的信息成本,而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也极易造成信用危机,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更显得虚无飘渺。

以上对授权资本制度的分析主要是针对非上市公司而进行的。在我国当前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严格的公司会计审计制度、公司财务报告制度的上市公司尚且都存在信用危机的情况下,如果对其他形式的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无疑会引发更加严重的信用危机。

综合以上所述,从效率分析的视角重新检视公司资本制度会发现法定资本制并非一无是处而有其效率,而授权资本制也因其自身的缺陷和制度实施的环境缺陷使得其效率大大降低,孰优孰劣难以抉择。那么对于资本制度该如何选择呢?

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选择的类型化分析与选择

然而对公司资本制度选择仅仅是对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优劣比较的具体效率分析,并不能当然的揭示我国公司法的制度选择,否则,盲目推崇资本信用或是资产信用可能会从一个虚幻走向另一个虚幻。实事求是的对公司法具体公司形式作类型化分析从而作出制度选择是必要和有益的。即在具体立法操作中要考虑到我国公司形式的多元性和特殊性,资本制度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应该有其具体选择和实施方式。

1、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一千万降低为五百万元,并规定发起设立可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这大大放宽了公司的设立条件,鼓励投资。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讨论以公司是否上市为标准而有所不同。

(1)上市公司

对于上市公司,对其资本制度的规定应该是相当严格,类似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因为公司法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上市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等要求一般都非常严格。对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增资、减资、分配股利、公司收购等具体资本制度的规定,由于证券法、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规定,公司法中不宜作硬性规定。但在原则上应该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股市状况,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出发,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衡平大股东、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对此新修订的证券法作了很大的改进。

(2)非上市公司

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参考授权资本制。由于其主要通过发起人发起认购和针对社会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不公开发行的来募集资本,投资者数量有限,因此可以由公司章程灵活规定,可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但不得对内部职工或其他投资者强制发行。

同时对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还是应首先考虑到非上市公司,不应制定过高的数额,而应适当降低。对于上市公司的特殊要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很容易予以限制和实现。新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就比较合理。

2、有限责任公司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确实过高,且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缺乏科学依据,新公司法参考了授权资本制,规定了统一、比较低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且规定可分期缴纳,且在股东出资方式、股份回购、转投资等制度作了突破。进而可以考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规定,因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封闭公司,股东数量有限,增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授权董事会决定或直接依然由股东大会来决定都是可行的,可以灵活规定。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其特殊性,对其资本制的规定应符合其特点而有所不同。

(1)国有独资公司

这是我国公司法上一个比较特殊公司形态,但是在资本制度的选择上并不存在着我们前边探讨的相关问题。国有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都比较多,而增资程序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还有一系列的相关规范对其加以调整。更应关注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必须要更好坚持资本维持原则,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同时要分清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公司间的界限,保持国有商业银行放贷的自主性和独立性,防止违规放贷。所以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和监管中的一个重点便是资本制度,这并不是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所能解决的,而应结合国情,衡平国家、公司、甚至全民的利益慎重行事。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已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公司,由于唯一的投资人也是唯一的股东,很容易发生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各国对于一人公司都予以严格的控制,在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公司信息透明上都有严格的规定。因此在新公司法中的规定更类似法定资本制。在最低注册资本(如规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一次缴足)、资本三原则上特别是资本维持原则上的规定甚至不比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宽松,否则很容易发生股东利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新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在第64条规定了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股东获取公司有限责任所要承受的代价,问题是由于取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本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成本更大,是否会导致投资者规避法律从而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极少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但是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相关规定在新公司法中还比较粗糙,有待进一步的解释和完善。

五、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选择并不能当然论证得到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结论,盲目推崇资本信用或是资产信用可能会从一个虚幻走向另一个虚幻,在对公司法具体公司形式作类型化分析后,当前对资本制度选择的讨论更多地是针对一般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上市公司的资本制度适用有其特殊性。

公司资本制度只是公司制度利益平衡艺术中的一个部分,要根本解决债权人、股东、公司法人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是一个系统化的公司监管、治理课题。新公司法对此也作了有益的尝试,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然而,立法者的努力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整个社会信用的提升、法律制度的完善、公司运行环境的规范等都是极其重要的。

【注释】

[1]布莱恩、R.柴芬斯著,林华伟、魏旻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2]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8页。

[3]参见BaylessManning&JamesHanks,legalcapital,(3ded.1990)p21。转引自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4]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5]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6]任尔昕、史玉成:《论信用短缺时代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7]江平、赵旭东、陈甦:《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法律思想网,2005年11月9日。

篇9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

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

[12]方流芳著:《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3]同注[10],第151页

一、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

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篇10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篇11

Abstract:Althoughproceduraljusticeistheformofthewaytoachieve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andjudicialtechnologyisthephysicalwaytoachieve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thereexistinevitablelimitationsforproceduraljusticeandjudicialtechnologytoimplement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Therefore,thecombinationofproceduraljusticeandjudicialtechnologyisnecessaryinimplementingunificationoflegaleffectandsocialeffectsoastomutuallypromotethejudicialrealization.

Keywords:legaleffect;socialeffect;proceduraljustice;judicialtechnology

一、程序正义:形式路径

法律效果体现形式正义,社会效果表现实质正义,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增进两者的融合与协作,就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在法学界,程序正义理论的提出,对于实现裁判的公正具有重要价值。那么,程序正义能否成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选择呢?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渊源及相关理论

程序正义的观念起源于13世纪英国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在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它包括两个基本要求: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25。这两项基本要求,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早表述。在美国,程序正义观念得到很大的发展,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1]29-30。

到了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程序正义进行了深刻分析,认为程序正义有三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罗尔斯对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分析是与其他两种程序正义形态相比较而进行的。在他看来,完善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有关公平的分配问题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标准,而且设计一种保证达到这一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典型的例证是公平分配蛋糕的情形:为了保证公平——即人人平等地分配蛋糕,最好的程序设计是让一个人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得到,这样他就不得不平等地划分蛋糕,以便自己能够得到尽可能最大的一份。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标志是,存在着判断结果正确性的独立标准,却没有保证达到它的程序,典型例证是刑事审判: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因为设计出一种总是能够达成正确结果的审判程序是不可能的。与上述两种程序正义均不相同,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地遵守和实际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纯粹的程序正义最典型的例证是赌博:在赌博活动中没有关于结果正当性的标准,只要遵循正当的赌博程序,任何一种分配参加赌博者现金的结果都被视为公正的[2]85-97。

(二)程序正义的价值

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分析,使人们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的重要性,引发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价值的思考。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程序工具主义,只要法律程序公正,实体结果就是公正的,程序是为结果服务的;一种是程序本位主义,强调法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具有保障人的尊严与自主性等价值[1]36。本文并不想全面评价程序正义的价值,只想借助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来探讨程序正义对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有什么样的意义。

我们把罗尔斯提出的程序正义理论应用于司法领域,可以概括出如下观点,纯粹的程序正义实际上表明只要程序正义,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司法都是公正的;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正好与之相反,它所强调的是只要结果是正义的,就说明程序正义,司法就是公正的,而如果结果不正义,就说明程序出了差错,司法也就是不公正的。应当说,这两种观点都从某一个侧面抓住了司法公正的实质,但又都不够全面。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观点强调了程序之于司法正义的重要性,强调程序正义的观念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重要根据。公正的程序活动是公正的裁判结果得以产生的基石,但是,公正的程序活动并不必然产生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而判决结果不公正的司法绝不能称之为司法公正。所以,透过正义的程序活动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才称得上实现了司法公正,即罗尔斯所说的完善的程序正义[3]。我们又知道,法律效果是司法裁判的形式标准,社会效果是司法裁判的实质标准,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不好或法律效果不好,社会效果好都不是正当的裁判,可以说两者是司法裁判正当性的来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效果与司法公正是同义概念,也就是说实现了司法效果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司法裁判既不能完全依靠普遍性规则(形式标准),也不能完全抛弃个别化处理规则(实质标准),可以发现真正公正的判决既需要尊重规则,因而必须坚持形式正义,也需要临机应变、考虑情境条件,因而必须容许进行裁量。但后者往往导致对前者的否定,难免存在矛盾。但可以确定的是,裁判首先是依据规则来进行的,体现的是裁判的法律效果;当依据规则作出的裁判显失公平时,法官的裁量才得以进入判决当中,体现裁判的社会效果。因此,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而程序正义的提出,保证了法律效果得以实现,并为实现社会效果提供了形式保障。

(三)程序正义的局限

程序正义的引入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意义重大,但程序正义本身并非完美无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它对现代法治的形成产生了积极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但同时也产生了消极和负面的影响,从而为此付出代价。程序正义形成的负面影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程序正义并不始终代表公平的理想,反而易产生新的形式性。现代社会变迁非常之快,产生了大量、新生的利益冲突,依据既定的司法程序办事,个人及集体的权利就必然不能受到公平对待,反而会助长作风。程序越是精巧,官员专制就越有可乘之机。不仅如此,司法越注重程序正义,导致的结果就是不关注司法判决的公正性问题,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在老百姓眼里,法律只是为某些人或某些集团服务的,而渐渐怀疑法律的权威性,进一步影响到司法权威,使司法失去公信力。

2.在法治社会,程序正义是成本很高的正义,需付出代价,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在诉讼中,程序越是中立,其形式性越强,也就越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然而另一方面,高度的中立性要求高度复杂细密的程序保障,立法者不得不设计出精致的技术性规则。如对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保障现实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涉及贫困者得以利用程序规则。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兴起,诉讼案件呈现一种快速增长的态势。案件的迅速增长造成了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程序规则越是复杂化、技术化,就越可能导致诉讼的迟延,而不利于当事人利用[4]。“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程序正义而降低司法效率,甚至出现实际从事犯罪的人却被宣告无罪,从而违背实质正义的情况[5]5。可以说,这是法治进程中的代价,并被法治所包容的不可避免的缺陷。

3.在我国尚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以及一整套制度来确保法律程序发挥。公开、透明、平等对话基础上的法律程序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在法治社会肯定是受到欢迎和接受的,不可能给司法恣意的机会。但是,当下仍有人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取非法利益,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成了歪曲社会正义的“正当”理由。程序正义理念还没来得及发挥其正当作用,它的流弊就已经很明显了。因此,程序正义的理论能否接受是一方面,制度能否保障法律程序顺利运行又是另一方面。而缺乏这样的制度保障与技术操作,司法效果的实现又将面临新的困境。这就好比,假如法官在法庭上审理一起案件,法官希望整个审判在自己的控制下,当事人双方通过举证辩论,法官希望给出双方满意的一份判决(好比是实质正义,这应是理想,双方对判决不可能都满意),又希望自己的审判行为是公开公正的(好比形式正义),那么法官起码要为审判提供计量工具吧,起码要提供审判场所、设立监督机构(检察院、人大监督、群众、新闻媒体旁听等),当法院缺乏上述制度和技术支撑的时候,想实现法官的理想是不可能的。法官得靠自己的能力、威信,甚至是暴力去维护法庭的秩序和判决的公平,久而久之,法官会发现自己离当初的理想越来越远,其裁判越来越不公开和公正。

综上,程序正义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法治社会仅对其局限性包容还不足以完成实现司法效果的任务。可见,形式路径不是唯一的价值选择,对程序正义所衍生的新的形式性如何解决又成为司法面临的新问题。那如何来补充程序正义的缺陷呢?各国在司法中普遍采用“合理性”原则来补充“合法性”原则[5]8。即法官借助于司法技术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事物,从而体现社会效果。这也就是法律适用的“衡平”化——法官司法政策的运用。

二、实质路径:司法技术

(一)法律技术的概念与范围

依法裁判是司法过程的核心,法治的内涵包含着法官作出的判决,必须以法律为最终依据。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法官裁判并不是完全依据法律规范,当然在这里要分两种情况,法官故意枉法裁判,这显然没有把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如果法官并非枉法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一定会把法律规范作为最终依据呢?有这样一个案例,南方某地导致一对老人双双自杀的“欠条案”。原告以一张欠条证明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主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在原告拿着凶器威逼之下所写。法官最终以被告不能就“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举证,判决被告败诉。关于本案,梁慧星教授认为,片面强调程序规则、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裁判的本质。在这里“法官”的作用,我们认为应该是法官运用法律技术解决纠纷作出公正判决的能力,而不是僵硬地适用教条式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常会面临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没有合适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或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可能得出错误的判决,而法官又不能将案件置之不理,为应对这一难题,法官在不断试错的经验下总结出了作出正当判决所遵循的法律技术,司法过程的技术运用就成为裁判的正当性渊源。“法律技术”一词在学界使用也是比较普遍的。例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有“法律技术”的提法,并将其解释为“为达成一定政策目的而限制,或扩张侵权责任时而采用的手段”,并将“法院如何解释适用法律,以促进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作为技术之一。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则认为,“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与法令本身“都是同样具有权威性的,也是同样重要的”。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也可在技术中得以说明。同样为我国学者所广为引用的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第3部分即为“法律的渊源与技术”,第18章的“司法过程中的技术”包括“宪法之解释”、“法规之解释”、“遵循先例原则”、“案件之判决理由”与“司法过程中的发现与创造”5种技术的阐述[6]。那么,什么是法律技术?胡玉鸿教授认为,法律技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实践技能,是法官对于法律问题予以处理时的手段和方法[6]50。我们认为此概念只从一个层面即司法技术说明了法律技术问题,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它需要经过生成、实施、实现,即通常所说的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活动。也就是说,法律技术还应包括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是指立法者运用一定的方法制定清晰、简明、涵盖普遍情形的法律条文的能力。即立法者既要考虑法律的可控性及必要性,也要考虑法律条文实践中可行性。立足于司法层次而言,法律技术应当包括司法主体将法律行之有效地运用至案件过程中所应具备的技术性要求。按照胡玉鸿教授的划分,就司法层面而言,法官在规范法运作的规程中所应该具备的技术要求包括文本分析技术、事实发现技术以及法律适用技术三个方面的内容[6]50。我们可以认为法律技术与司法技术是种属关系。

(二)司法技术的价值

司法技术是法律技术的一个种类,司法又可称为法的适用,因此司法技术可表述为法律适用技术。胡玉鸿教授把法律适用技术分为7个方面,其中利益衡量技术对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重要价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是司法的价值目标,当两者冲突时,如何调试相互利益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司法面临的重要任务。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与取舍涉及既有利益衡量的依据和正当性问题,同时也有利益衡量的技术规则问题。我们知道司法活动展现的是当事人的博弈,不可避免地会有赢家和输家,出现零和博弈的结果。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刚性的、非此即彼的,其决断的不仅仅是是非,还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如何促使当事人相互沟通和妥协,最终妥善解决纠纷,双方对判决结果都满意,达到非零和博弈的结局呢?在司法技术中运用调解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方式。“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纠纷解决方式。”[7]合意实质上就是双方利益的妥协,在一定程度上妥协即正义。“在第三者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对话的基础上,可以相对自由地约定解纷之过程,[LL][JP+1]并能一下子就进入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由于当事人双方最清楚他们的争点和利害所在,权衡得失之后所达成的合意便能更充分地体现他们的要求。”[7]在刑事领域,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学界的关注。为了和谐解决刑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尽可能减少不和谐因素,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政策,在实践领域并得以贯彻。如柯昌霞交通肇事案。2005年8月7日5时30分,柯昌霞驾驶鄂C33102轿车,在305省道317km+400m处,将行人张志莲撞死,柯昌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柯昌霞主动报警,积极赔偿,并主动多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千元。经竹山县检察院到实地复核,被害人家属对赔偿非常满意,并要求对柯昌霞从轻处理。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柯昌霞为过失犯罪,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法定刑较轻,即使到法院,一般也会判处缓刑或免处。竹山县检察院经过认真考虑,并进行了复核,经过了科内讨论、检委会讨论,作出不决定,既做到了实体法上的公正,也做到了程序法上的公正,保证了不权的合理、正确使用,从而确保了案件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①。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危害行为较轻、后果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一方面使得加害人与被害人有机会面对面地协商,有利于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能切实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并被社会接受与承认。此制度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最终在刑事领域实现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可见,司法中利益衡量技术的采用对于化解民事、刑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寻求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价值。

(三)司法技术的局限

司法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规则与价值之间的冲突,起到了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像任何事物一样,它也具有两面性,有利有弊。我们都知道法官严格依法裁判与当事人、民众对司法的预期是有一定的差距,造成这种状况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重实体、轻程序”,当事人具有典型的社会效果的思维倾向。司法运行过程是否合法当事人关注并不是很强烈,普通民众不能接受的是实体不公正而不是程序不公正,刘涌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大多数当事人看好的是法官裁判的结果是否对他有利,而很少顾及纠纷解决的方法。另一方面,民众对法官角色期待也很明确。他们对法律规范不熟悉,主要看判决效果如何来对法官进行评价[8]。如果法官不注重运用自由裁量权,不考虑裁判本身活动的目的,可能很难受到民众的认可,甚至可能会引起民众与法院的冲突。因此,这两种境况造成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运用司法技术来满足民众与当事人的愿望,其实形成了民意左右司法的情形。司法技术的运用偏重了社会效果,使得司法变得极不确定,个别化处理问题需要的增长。程序化制度的缺失必然促使司法恣意,发展到一定程度将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普遍性,最终成为阻碍法治建设事业的难题。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程序正义与司法技术的互助

如前所述,程序正义的形式性与司法技术的实质性对于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我们认为只有将两者建立协作关系,才能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裁判中程序的引入,确保了司法在法律规则的轨道上运行,程序是司法裁判公正的基础。但裁判并非完全由程序左右,当程序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时,司法技术的应用就变得不可或缺,可以说,司法技术弥补了程序的不足,是程序的补充。因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将程序正义和司法技术结合起来,共同互助促进司法公正。

总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是和谐司法的需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或力争达到和实现的目的,这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广大司法工作者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但是对任何问题的追求都应有节制,需要的是把握平衡。正如伯尔曼所说: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感情,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与感受[9]。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M]//诉讼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85-87.

[3]刑事司法正义论[EB/OL]./lw/yzcs/lw_68402_2.html.

[4]张其山.接近程序正义[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3.

[5]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J].浙江大学学报,1999,(5).

[6]胡玉鸿.法律技术的内涵与范围[J].现代法学,2006,(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