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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2 17: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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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学生权利;高校管理

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从高等教育的目的来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权对学生实施管理,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最大多数学生的权利。但现实中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并不鲜见树立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高校教育管理新理念迫在眉睫。

一、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在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知情权、参与权、公正评价权以及程序性权利等方面。造成冲突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法规滞后和缺失

近十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高等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形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教育法》是1995年施行,《高等教育法》是1999年施行,《学位条例》则制定于1981年。法律法规规定明显滞后于现实,法律规定的疏漏不断显现。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不及时,明显的法律缺陷和漏洞未得到及时弥补,法律法规无法指导现实工作,造成了高校管理的法律盲区。一些法律法规是在特定背景下由政府推进立法的产物,偏重于管理,立法的总体价值导向着眼于有效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忽视大学生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保障大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缺位,导致学生权利被侵蚀。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了学生享有众多权利,然而,除了《学位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学位授予问题外,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缺位,学生权利更多地还停留在书面权利的状态,无法转化为现实的权利。

(二)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程序缺失,救济途径模糊不畅

目前高校管理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关学生权利保护的法律程序缺失。《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中,没有规定程序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2款对学生的权益保障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在高校管理的现实中,还有相当多数的高校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几乎都没有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和理由,也很少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后,也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往往是在处理决定公布后,被处理人才知道惩处的结果、内容,被处理人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诉、向何处申诉。程序缺失导致学生权利未能真正得到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等未得到充分尊重。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学生权利的一个重要的救济渠道。该规定把学校处分和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赋予了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申诉权。遗憾的是,虽然该条款在形式上赋予了大学生申诉权,但是法律和其他法规都没有对大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作进一步的说明。事实上,目前也很少有高校设置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学生申诉权仍然形如虚设,学生的权益实质上仍未得到有效救济。

(三)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学生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当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仍然沿袭着行政机构规则行事的运行机制,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观念和行为规范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高校自身对教育法的了解和贯彻也非常不够。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其内部管理的秩序以及监督机制尚未完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轨道,没有形成真正有权威的、客观有效的监督,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权力滥用的可能和致害的风险。

许多高校在“从严治校”理念指导下,出台了诸多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等校规校纪。不容否认的是,校规校纪从维护高校管理的角度出发,普遍存在着重视学校管理权利而轻视学生权利的现象。甚至有些校规校纪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校规碰撞法律。一些高校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无法律依据擅自增加学生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学生合法权利,学生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学生权利的尊重,没有真正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

二、以学生为本。树立高校管理新理念

在高校管理中,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是高校管理工作不断趋于法治化的重要体现,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突出学生权利本位,促进高校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民主化。

(一)完善教育法律体系,明确大学生权利

近几年来,我国教育立法已有明显进展,在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调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以及建立和维护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整体上来看,还有诸多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近年来学生与高校纠纷不断,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参考,以致当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时,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应进一步完善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特别是完善《高教法》内容,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针对学生权利被侵害的现状,有必要把《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关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具体化、细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高校学生权利,确定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对于确需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情节、程序要明确作出规定,使高校管理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监督规范高校管理,依法治教

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根本性的张力,在制度上一直没有解决由谁来监督或如何监督高校依法办学、自主办学的问题。必须加强对高校教育管理的监督,在赋予高校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同时,也要将高校纳入被监督之列。

当前,我国教育立法对高校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都缺少法律规定。这是造成高校滥用权力,侵犯学生权利的主要原因之一。高校可以不需法律依据而关于管理、教育学生的命令规则,学生必须服从。高校可以对学生作出各种处分决定,学生如有不服,只能提起申诉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高校这种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对学生合法权利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与依法治国原则相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抛弃这种与法治不符的观念和做法,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自行规定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范围、种类。

正确理解和合法行使高校教育管理权,高校必须遵守法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教育学生,行使管理权力的职能范围必须由法律授权。高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制约,进行教育管理活动的权力来源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力的行使必须合法。在实现依法治教的进程中,既要确保高校管理权的实现,同时也必须对高校管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约束和限制。高校管理必须建立在合法设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并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

依法完善高校管理规章制度。高校必须依法行使管理权,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相抵触。高校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充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内规章制度,出台一些新的保护学生个体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真正实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在实际管理中高校应将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学生公告。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指导、检查和督促。

篇2

一、日本的职业教育背景

日本从19世纪中叶革新以来,一直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学习欧美先进经验,提出“殖产兴业”等政策的同时,就把兴办教育视为“立国之本”,并作为基本国策确立下来。在20世纪60年代初,日本经济开始快速发展,技术劳动者需求增加,民众接受教育的意愿增强,开始了教育大众化的进程,于是职业教育朝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广泛适应社会的多种需要,走出了日本职业教育的“个性化”道路。进入新世纪后,日本文部省制定了《二十一世纪教育新生计划》,指出要完善职业教育体系的多样化与个性化,《计划》对日本21世纪的职业教育走向有着战略性的影响。

二、二战后日本职教法规及实施情况

日本国会在1947年以《日本国宪法》为依据颁布了《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教育基本法》被称作教育的宪法,《学校教育法》是学校体系改革的重要支柱。在《学校教育法》下,日本颁布了一系列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涉及到职业训练、职教师资、职教经费、学校设置等多个领域。

在有关职业学校设置方面,日本国会在1964年通过了《部分修改学校教育法的法律案》,使短期大学取得了合法地位。1975年又了《短期大学设置标准》,1982年又做了修订,使短期大学的设置更加规范化。1961年颁布1976年修订的《高等专科学校设置标准》,对这类学校的招生、学习年限、学科种类等做了相关规定。1991年颁布《关于短期大学教育的改善》《关于高等专门学校教育的改善》,有关学校设置了相应的职业教育法规,使日本职业教育的机构设置更加规范、制度和法制化。

在学校职业教育制度建立的同时,社会职业训练也开始恢复,1947年4月的《劳动基准法》,1947年11月颁布的《职业安定法》,1958年的《职业训练法》,1969的《新职业训练法》,1978的《部分修改职业训练法的法律》等法律对职业训练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1985年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使日本的职业训练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1985年9月公布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实施细则》,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致力于更广泛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工作。1999年日本颁布了《雇佣一能力开发机构法》,以改善雇佣环境并促进职业能力的开发。

在有关职业教育经费的方面,《国立学校设置法》《国立学校专项会计法》《学校教育法》对国立和公立的职业学校经费来源做了规定。日本还制定了新的《私立学校法》《关于给予私立大学研究设置国家补助的法律》《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日本私学振兴财团法》,其目的是立足于教育机会均等,缩小私立与国立和公立学校在教育条件上的差距。1951年日本国会颁布了《产业教育振兴法》,对职教实行国库补助,为二战后初期陷于停滞状态的日本职教带来生机。

在培养教师队伍的方面,日本政府非常重视职教师资队伍建设,1949年日本颁布《教育职员许可法》,确立教师审定制度。1961年《设立国产工科教员养成临时措施法》,在9所大学设立临时“工科教员养成所”培养教师。1976年颁布《专修学校设置基准》,对教师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1988年修订《职业教员许可法》,设置了特别兼职教员和教员特别许可证制度,以拓宽师资来源渠道,沟通企业与学校之间的相互交流。

在产学合作方面,二战后日本围绕产学合作、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1951年的《产业教育振兴法》,1958年的《职业教育法》以及《社会教育法》《学校教育法》《职业训练法》等法律之中,通过法律法规促进产学合作,明确学校和企业的职权和责任,引导职教发展。1958年日本设置了“产学合作委员会”,1960年在《国民经济倍增计划》中,正式提出要加强合作体制,强化学校教育与职业训练间的联系。1993年修订《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确立事业机构实施教育训练和在职训练制度的地位。2006年日本又创立“实习并用职业训练制度”,并写进了新修订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确立了企业或用人单位为实施主体的新型培养模式。日本政府颁布的一系列的立法有力地促进了合作教育的发展。

三、日本职教法规的特点

(一)立法先行,规范职业教育的发展

日本十分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用立法把职业教育纳入法制轨道,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职业教育统一管理,其立法内容广泛、层次完整、条款简明、内容重点突出、程序科学,并能根据社会的需要适时加以修订完善。

(二)从“泊来”到创新,成功实现了法治的本土化

二战后,日本根据自己的国情发展完善职业教育,发挥国情的优势与长处,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具有日本特色的职业教育体系,为社会培养了大批的职业技术人才。日本重视依据本土需求,借鉴国外有价值的经验,走出了独树一帜的个性化发展的道路,被各国所称道和效仿。

(三)严格执法,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

日本在职业教育的相关法律中都明确了的法律责任,教育执法的监督主体明确、执法监督程序规范。在《学校教育法》中规定了监督部门的设置,并在“罚则”一章中专门论述监督和惩罚,《职业训练法》的第九章、《产业教育振兴法》第十七条都阐述了违法处罚办法。明确的责罚、详实的条款,使日本的职业教育可以做到违法必究。

(四)以经济为导向,不断调整职业教育法规

日本把职业教育的发展计划与国家经济发展的计划紧密联系起来,通过不断调整、修订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进行职业教育改革。日本的“十年复兴计划”“经济自立五年计划”“所得倍增计划”“新长期经济计划”等一系列经济发展规划中,其显著的特点是政府将国民素质的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等相关的教育计划列入其中,成为国家经济发展规划中的组成部分。这些经济计划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职业教育相关法律的制订与修改。

(五)设置职教管理机构,依法加强职业教育的管理

1880年日本颁布《改正教育令》,明确了文部省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权,1894年成立实业事务局,监督职业教育法令具体实施,1935年设置实业教育振兴委员会,1945年成立了职业教育和职业教育指导审议会,日本政府依法不断完善职业教育管理机构。1985年6月,日本政府正式颁布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规定劳动省主管全日本的职业训练事务,劳动省以下设有中央职业训练审议会、职业训练局、雇用促进事业团、中央技能检定协会,分别用来办理职业训练与技能检定等相关事务。日本职业教育管理机构的设立,为职业教育工作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四、思考与借鉴

(一)加快职教立法步伐,完善职教立法体系

日本以法律法规体系保障职业教育作为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保障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术培训以及其劳动能力的提高。职业教育立法的规范化、完整化使日本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终身职业能力开发体系,日本的经验告诉我们,依法治教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经之路。

(二)依法设置职业教育管理机构

教育权力执行主体能各司其职是实现教育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日本在发展职业教育时制定有关法规,设置相应的机构,依法规范各职业教育执行主体的权利和责任,一方面对教育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另一方面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行政权力积极参与对教育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细化投资体系立法

经费投入一直是困扰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瓶颈之一,严重影响了我国职业教育的办学质量,其根本原因是我们国家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办学经费的来源有规定,但在经费责任和义务方面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对非政府性投资缺乏激励措施。因此,我国应该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职业教育的投资主体、投资规模、投资体系、投资责权利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完善职业教育监督体系

《职业教育法》中有关违法处罚的问题,轻描淡写,使职业教育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乏力。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各项法律的实施问题,就会形成原则归原则、实际归实际,原则与实际的分离,从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我国在加强职业教育立法的同时,更要重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建立起一系列完善的监督体系,有效地保证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五)以立法切实推动职业教育的特色发展

我国职业教育在突出实践特色方面还很薄弱,国家在政策倾斜和经费投资等方面必须统筹管理之外,还应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政府、企业和学校在产学合作上的义务及职责,拓宽高等职业教育的供给渠道,落实产学合作的办学特色。

参考文献:

1.谷峪.日本社会转型期的职业技术教育[D].博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06(4).

篇3

当前,我国各高等院校在教育领域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对依法治校主要提出四项教育目标。一是,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在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为基础,将我国的宪法与相关法律精神同高等院校的教育发展要求相结合,从而建立一套同国家当前的教育法相配套和衔接的校内规章管理制度。二是,完善高校的内部监督体系,完善制裁机制,逐渐在高校内部形成以教代会和学术委员会等其他类型校内组织为依托的民主管理机制,逐渐提高其内部的民主管理水平。三是,坚持民主集中的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高校中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度与院内党政共同负责管理机制,从而形成一套由民主和科学决策形成的校内管理体制,进而形成依法管理和服务的校内管理体系。四是,提高高等院校师生和领导者的法律意识,在校园内部形成良好的教风、学风和校风,从而为高校师生营造出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进而提升其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

(二)依法治校的意义

从我国高校当前教育领域的实际情况来看,施行依法治校的策略,能够全面提高高校办学水平。首先,采用依法治校的发展策略,不仅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促进我国教育事业整体性的进步与发展的需求,也是我国高等院校全面的贯彻和落实我党和国家提出的教育方针,适应当前社会发展趋势的客观需要。其次,高校作为培养人才的重要基地,肩负着为国家的建设提供优秀毕业生的重要历史使命。并且,高等院校培养的毕业生处于何种水平、具有多大的潜力以及其对社会做出了多少的贡献,也是社会判定该校办学水平的一项根本标准。但是,高等院校要想将自己建设成为高水平的大学,有效提高教学质量,就必须采用依法治校的重要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深化高校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其发展。

二、当前我国高校法制建设面临的窘境

(一)没有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

首先,虽然我国目前拥有较为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师资格条例》、《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但伴随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各项教育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现有的主干教育法律理论已难以应对当今教育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大部分现有教育法律法规需要在理论上与时俱进,进行更深层次的补充完善。需要依据当前教育改革的新形势补充制定更适用于全国各大高校的配套教育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适应教育改革的需要,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在颁布和实施之前需由立法部门进行详细的审核,结合高等教育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修改,使其能够良好适应当前教育领域的发展趋势。但是,我国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是———一部分法律法规,在教育实践当中并没有跟上教育领域发展的步伐,内容陈旧,甚至已与时代严重脱节。譬如,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1996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等现行法律中许多规定早已过时,难以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但至仍今未完成修订。

(二)政府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进一步梳理

目前,世界各国的热点问题之一就是政府职能改革,对政府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由于我国现阶段主管教育的行政部门在履行其对高校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未能良好的将其自身职责、义务、活动范围与实际教育实践相结合,直接导致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过多干预高校管理,违背高校真实意愿,损害高校及学生实际利益。同时,我国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属于高校的办学者与管理者,在行政地位上高校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各项教育活动都会受到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这一现状,使得高校并未掌握学校建设与发展的实际大权,导致我国高校发展受到来自政府各级主管部门的重重压制,遏制了社会力量参与高等院校办学与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得我国高校的负担不断的加重,进而成为高校贯彻依法治国重大战略的严重阻碍。

(三)高校法律专业人才不足

自我国高等院校奉行依法治校的方针政策以来,各大高校便开始重视校内法制机构的建设。但由于我国高等院校在此方面的建设工作没有太多可以吸收和借鉴的成功经验,导致我国大部分高校在进行法制机构建设时,缺乏较好的建设基础,更缺乏熟悉教育法律体系且有高校教学经验的专业法律人才。这一现状,一方面严重阻碍了高校制定依法治校相关管理制度与措施,使校内师生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随着高校师生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各类针对高校提出的侵权、维权诉讼也随之增加。由于高校法律机构体制不健全,相关工作人员又缺乏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许多高校根本无法应对和处理日益增多的法律纠纷,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师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救济。

三、高校进行依法治校建设的途径

(一)加快教育领域立法进程

作为全面实现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有法可依对于当前我国高等院校依法治校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高校在全面贯彻和落实依法治校的方针政策时,国家立法机构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配合其工作,全面推进教育立法建设,从而构建出一个完善的教育法制体系。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都拥有完善的高等院校教育法律法规,例如美国的《美国教育法》、日本的《21世纪的教育目标》、新加坡的《私立教育法案》,这些规范化的教育立法在高校法制建设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多年的法制教育实践经验表明,高等院校如果不重视法制教育的建设,就无法形成有法可依的社会环境以及完善的社会法制教育理念。要想保证高等院校依法治校策略能够顺利实施,推动高校发展,国家立法机构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就必须加快相关立法工作的进程,制定出具有极高权威性、配套性、严密性和稳定性的法制化治校方针。

(二)深化改革政府管理职能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高等院校教育也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为顺应时展步伐,深化改革政府职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结合当前高等院校依法治校的特点,对自身的管理角色和管理职能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严格遵循提出的“简政放权、政事分开”的原则,有序开展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真正从政策治校转变为依法治校。此外,政府还应适度放权,不再垄断高等院校教育管理权力,只保留对例外事项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即可,将办学自归还给高校。

(三)完善高等院校内部规章管理制度

高校之所以要制定规章管理制度,主要是给予国家法律法规以有效的支持,并推动学校的管理活动。随着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不断向法制化转变,高校内部相关的规章管理制度也应该与之相适应的作出调整。首先,高等院校应尽快修订校内各项规章管理制度或者是制定新的规章制度,使其既可以同我国高等院校教育领域总体实施的改革政策相衔接,又可以全面的协调其内部的各项管理职能。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健全的,集执行、决策和监督为一体,包含教学、人事与科研方面内容的内部运行机制及管理机制。其次,要正确处理校内各项规章制度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之间的关系。高校在对教师和学生进行管理时,可以适当节选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管理制度,将国家的法律同学校的内部制度有机的结合起来。最后,高等院校在贯彻和落实依法治国方针政策的同时,还需同现代化的科学管理规律相结合,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校结合起来。

篇4

学生管理法制化的深化实质上是要求在学生管理时运用法制思维,坚持依法管理。虽然高校已经意识到学生管理需要法律,但通常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考虑的。如可能对学生处罚时才意识到法律规定,寻找法律法规的条文来支持本校决定。有时候法律空白就无法找到客观合理的依据。而且当前违背法治精神的学生管理行为依然存在。有些高校为坚决打击考试违纪行为,对发现的违纪通报批评并勒令退学,但是校内考试违纪的危害程度是否到勒令退学的程度则有不同的理解。考试违纪的法律法规运用是否可以类推到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和处罚,还需进行讨论和研究。 

对此高校学生法制化的深化要把握好如下四点:①依法管理不能缺位。从学生入学到学生毕业的全过程,都要遵循依法管理。例如,学生毕业后学位论文上知网,就要征求学生同意签订授权协议书。对于法律法规没有完善规定或空白之处,高校应当依据法治精神和本校传统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要履行审议和公示等程序,并在开始试行时允许异议存在,本着学生有利的原则进行解释、说明和执行,试行一段时间后予以完善。当然还可以在本校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促进相关管理法律的落实和完善;②依法管理,法律不能越位。有些涉及学术问题的,有些涉及学校传统和惯例的,虽比法律法规要求的严格但应当尊重传统和惯例,法律对此不能越位。例如,重庆某高校规定本校学生不能请人发表学位论文,不能替人发表学位论文,违者开除学籍。对此不能以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或规定对此不严格来申请权利救济。司法诉讼不能越位妨碍高校自治;③全员性地开展法律培训,学生管理人员具备法律常识。因为学生管理人员或职权部门不懂法,常常造成侵害学生权益的违法行为,诉讼出现时高校被动应对。对此要在源头上提高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坚持依法管理。高校可以为学生管理者提供定期的法治管理培训,[1]开展主题讲座、主题论坛等;④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高校合法权益。既然是依法管理,那么高校自身的权利也需要依法维护。有些高校为保证学生按时还助学贷款,扣押学生学位证或毕业证,这影响学生就业、侵犯学生权益而得不到法律支持。但高校可采用民事诉讼的手段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二、确立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包括采取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意见等方式。[2]正当程序是法制化的基石之一,而正当程序的缺失是当前学生管理法制化普遍存在的瑕疵。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以及当前教育管理法制存在的不足,高校在履行正当程序规则时应该遵循如下程序:①制定学生管理细则。高校应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学生管理细则。对于法律法规暂时还未完善立法的,应当按照法治精神和维护学生权利本位精神,系统总结各高校积累的经验,对于曾经遇到的典型管理案例详细研究然后制定针对性的管理细则;②对于学生违反管理细则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立案调查也就是要求高校应成立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对学生违反管理细则的行为进行取证,听取各方意见,特别必要的应举行听证会,然后得出结果; 

③对于可能对学生做出不利后果的处罚应先行送达给学生,告诉学生可能的处理结果及依据。对于关乎学生权益的重大事项应详细听取学生陈述和答辩;④对于处理决定应送达书面通知,并告知学生的救济权利,如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等。这一点高校往往做得不够,如有些学生因为考试作弊被开除学籍,没有书面通知,只有通报批评。还有些高校没有成立独立的申诉或复议委员会,往往职权部门调查得出的结论和处理意见就是最终结果。 

三、权利救济制度的落实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高校依法推进学生管理法制化就要不断健全权利救济制度。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应当受理学生的申诉和行政复议。笔者认为,高校应当建立起申诉和复议委员会,专门受理学生对调查处理结论的异议。申诉和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包括专业法律人士、学工代表、学生代表和教职工代表,在委员会主席的领导下每五年进行换届。申诉或复议委员会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接受学生申诉或复议。申诉或复议委员会做出的调查处理,对学生不利的后果不得超出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调查委员会可由学生管理的职权部门发起,如考试违纪行为由教务处发起,学生科研诚信调查则由科研处发起,涉及学生纪律管理由学生工作办公室或学生处发起。申诉或复议委员会则是独立的部门,不受职权部门的领导,也没有利益关系。 

普及教育管理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法津意识,并提供相关法律援助。针对学生个体可能存在的弱势地位和不知所措的情形,高校可成立学生权利保护协会或委员会,与职权部门沟通帮助学生处理权益事件。从长远来看并不会对学生管理决策造成冲击。一方面管理人员会坚持依法管理,避免随意管理;另一方面学生意识到依法维权,也会意识到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生管理细则。 

诉讼作为权利救济最后的方式,也要引入到学生权利救济当中。近些年来,高校学生起诉母校的案例时有发生,而且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这一现象须引起我们的重视。[3]高校在做出学生管理决定时要考虑到可能的诉讼风险,因而要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告知学生诉讼权利救济的同时做好应诉准备。鉴于诉讼造成的影响和精力,应区分学生权利救济方式的先后顺序,行政复议、申诉然后是诉讼,可告知学生优先使用复议或申诉。如果司法过度介入而影响高校自治,高校应做好应对措拖。 

本研究揭示高校推进依法管理应重点考虑的事项,对于维护学生权利、提升学生管理水平有显著的帮助。鉴于法制化管理是动态发展的,对其研究需要不断深化。建议进一步研究主要关注以下两点:①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法完善;②以调查报告或实证研究关注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践行程度,建立可测量的评价模式,以推动依法管理的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篇5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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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量在逐年递增,促使高等职业教育蓬勃发展。在高等职业教育体系诸多环节中,教师是核心之一,如何建立一支优质的师资队伍,已经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研究的重要课题。目前,对于规范高职教师的法律主要依据是《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这些法律立法时间较早,并没有随着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加上高等职业教育又有别于其他的教育体系,与之配套的制度缺失,可参照的法律显得极不适用,直接导致高等职业院校师资队伍存在诸多问题,现已成为制约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瓶颈”。为此,有必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整合、修订,并结合我国现有国情,有针对性地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建立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及其相关的配套制度,明确教师规范,使高等职业院校师资队伍建设有法可依。

一、高等职业教育师资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有1部教育基本法,6部教育单行法,l6部教育行政法规,加上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有关教育的法规性文件,初步构成了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针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师资,可依据的立法规范主要散见于《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之中。

《教育法》是国家关于教育的基本法律,也是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这部法律1995年9月1日施行以来为全面规范和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我国重要的教育人事立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专门针对从事某一职业的人员制定的单行法,为规范教育队伍建设、完善教育人事制度、提高教师待遇、保障教师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高等教育法》是《教育法》的配套法律,着重对高等教育的特殊问题作出补充性的规定,或根据高等教育的实际情况对《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具体化的规定。

1996年5月15日正式颁布并于同年9月1日开始实施《职业教育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职业教育法。它以《宪法》和《教育法》、《劳动法》为基本依据,为我国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职业教育配套法规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使我国职业教育办学有法可依。

1993颁布的《教师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1995年,国务院颁布《教师资格条例》。2000年,教育部颁发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形成。2001年,教育部陆续颁发了《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对教师资格的认定范围、资格申请、认定程序、学历条件、教育教学能力考察等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和细化,对教师资格证书的法律效用、主要内容、证书格式、证书补换发、证书编号、管理责任等事项也作出明确规定。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教师管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高等职业教育师资立法缺陷分析

(一)立法不足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对于高等职业教育教师的管理仍然依据的是《高等教育法》。众所周知,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是截然不同的教育体系,如果继续参照高等教育教师的职业要求,一方面不能够满足职业教育对教师规格的要求,另一方面不利于对高职教师的培养,进而减缓并阻碍职业教育的发展。例如,《高等教育法》中对普通高等教育教师晋升职称的科研能力有明确的规定,而高等职业院校教师晋升职称时仍然依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教师们的精力大多要投放到科研上,忽略了作为高职教师实践能力的培养和实践知识的储备,长期下来必将造成高等职业教育师资水平的滑坡。

1996年颁布并实施的《职业教育法》也是职业教育办学所依据的法律,但其基本上是一部基础性的职业教育法律文件。由于没有进行法律的修订更新,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并不能解决职业教育教师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例如该法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第3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仅有两条法律明确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及教师来源问题,但在具体的操作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总之,在高职教育立法方面,尽管可参考借鉴的法律众多,但是能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可依据的法律法规却不足,不利于师资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相关配套制度缺失

1.高等职业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缺失

教师资格作为一种国家法定的职业资格,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但我国目前的教师资格认定具有非严格性,比较笼统,形成一个制度“一统天下”的局面,没有兼顾各个教育层面的特殊要求。从制度层面看,我国《教师资格条例》中涉及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条款没有很好地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和内涵,造成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单独条例缺失。对高职教师的资格认定更多的是参照普通高等教育对教师的要求,导致了高职教师资格认定模糊。例如,高等职业的师资应该包含理论课教师和实践课教师,每种类型的教师应该有不同的标准要求,但事实上却没有严格的规定。从现实层面看,高等职业教育需要更多的双师型教师,但由于《教师资格条例》没有对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作出规定,高等职业专任教师中具备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的普遍较少,很多教师仍来自普通(师范)高校或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高等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缺少对相关技术与职业的了解,操作实践能力甚至还不如学生。这些问题,仅靠一个全国统一标准的教师资格制度是无法解决的。高职教师资格制度的缺失对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素质在客观上没有强制性保障和促进的作用。

2.高等职业院校教师培训制度的缺失

与德国相比,我国在高职教师的培养方面还存在很大差距。德国法律规定了各类职业教师的任职资格,其中包括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学方面的培训。德国职业学校的理论课教师必须通过两次国家级考试,在第二次国家级考试前,必须在教育学院进行1.52年的教学研讨和实习,反复总结评比,合格后才能上岗。我国的大部分高职教师却是从学校到学校,从课本到课本,不仅不能理论联系实际,而且与社会脱节,知识逐渐老化。多数新教师也是大学毕业后直接进入高等职业院校,很少接受心理学、教育学的专门培训。虽然现在也规定新教师上岗前必须经过心理学和教育学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但往往都流于形式,缺乏硬性约束。

3.职称评聘机制缺乏科学性

目前,高等职业教育教师的职称评聘仍然走高等教育的评定系列,但高等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属于不同的分支,对于学生的培养目标不同,高等职业院校主要培养学生的操作能力,因此,教师应当是专业实践的行家,而现行的职称评定标准却是研究型、学术型的,这与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相矛盾。

三、高职教师人事立法规范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

发达国家普遍重视立法,立法也是各国政府对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运用法律手段确保职业教育的不断发展壮大,是各国对职业教育进行有效宏观控制和管理的成功经验。同时,这些国家十分重视法律的导引作用,每一次重大的教育改革和发展举措,都以法为先导,通过立法来确定改革、发展的目标与任务。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当前我国亟须做好两件事:

一是颁布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现今的教育法律已经远远不适用职业教育的发展状况和发展趋势,亟须颁布一部高等职业教育法,用法律明确高职教师的规范,提升教师的素质,引导高等职业教育稳步发展。

二是整合现有法律资。高等职业教育法可以借鉴西方的法律,对现有法律进行相应的整合,对于不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增补。

(二)健全配套制度

1.建立高等职业院校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国家应该高度重视职业学校教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问题,把高职教师的准入制度放在突出位置上,因为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仅有教师数量的增加是不够的,需从提高高职教师素质、规范教师资格着手。可以参照《高等教育法》及《教师法》的相关规定,遵循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律,尽快制定并出台体现高等职业教育内涵与特色的重点突出对高职教师专业技能的要求的高职教师资格制度及实施办法。

2.建立教师培训制度

高等职业教育更加强调教师的技能。教师要不断地更新知识,提高社会实践的能力,培训制度不可或缺,建立高职教师培训制度尤为重要。一方面,可以让教师进行基础理论知识的更新培训,另一方面可以尝试每年教师有23个月的企业实习,学生的实习实训基地同样也安排教师实践,每位教师的实践时间不得低于相当的实习学时,并将其纳入工作量。本着师资能够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培训制度应当法定化。

3.改进职称评定机制

改进高等职业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办法,制定一套适应高等职业教育教学实际情况的职称评定标准和办法,单独成立高职教师职称评审机构,与本科院校分开评审。通过职称评定机制的改变,引导教师将研究实践与高等职业教育发展密切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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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学生权利弱势地位及影响

弱势群体,是一个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作为高校的大学生一般已满l8周岁,在法律上已经是成年人,但由于经济基础弱、社会经验缺乏、心理还不成熟等自身因素,加上学校管理权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滥用权利等外在因素的侵犯和制约,使他们受到侵害时几乎没有申辩和维权的机会与能力。以至他们沦为弱势群体中权利弱势人群中的一分子。所谓权利弱势人群是指自身权利行使受到公共权力或其他权利限制,合法权利的实现存在障碍的人群。

和谐校园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和谐校园建设是高校为贯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作出的部署。和谐校园就是依法治校的观念深入人心、公平和正义理念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民主气氛得以形成,形成学校、教师员工与学生之间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的和谐人际关系氛围。和谐社会是由和谐的人组成,经过和谐校园建设为社会培养出和谐大学生,从而可以引导社会走上和谐。但大学生的权利弱势已成为高校和谐校园建设的重大问题之一。保障大学生权利,健全和完善大学生权利保障体系,改变大学生权利弱势地位已刻不容缓。

二、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

完善大学生权利保障体系,就必须知道大学生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及现阶段保障所遇到的问题。大学生作为我国的公民首先享有我国法律所授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最主要的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指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放弃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一般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身份权,是指大学生基于一定的身份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以及监护权、亲属权等。

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其中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同时因具有学生身份也具有我国教育法律、法规针对学生这特殊群体所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规定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法律、法规中。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教育平等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普通高等学校管理》第五条规定:“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2.参与权和监督权

《普通高等学校管理》第五条规定,大学生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及“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高校有公开校务、接受监督的义务”。这里的监督当然包括大学生的监督。大学生有权参与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决策,监督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各种行为。

3.申请救助和接受奖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大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

4.申诉权和起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普通高等学校管理》第五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选择权和就业权

《普通高等学校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大学生享有就业的权利。高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为毕业生办理各种就业手续。大学毕业生可以在国家就业政策范围内自主择业,选择自己满意的用人单位。

三、大学生权利保障的现状

1.大学生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不够完善

我国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了大学生享有很多的权利,为大学生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很完善,一些重要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纳人到法律的调整范围;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也相当的笼统和概括、可操作性不强。在权利和义务规定的比例上来看大学生权利的规定仍然很低,没有突出“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

2.大学生权利保障没有引起高校足够重视

由于受“教不严,师之惰”等传统教育思想及计划经济时代管理模式的影响,高校的管理过程中采用那种命令服从式的管理模式,只强调学生服从的义务,忽视了大学生民主参与的权利。同时还表现在对学生的救助和评价过程中人为的因素很强,相当多的资格评价和认定是根据个人主观来确定,没有遵循平等、公正的原则,侵犯了其他学生的合法、正当的权利。

3.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依然淡薄,心理失衡现象突出、

随着“依法治国”观念的日益深入及大学开设的法律基础课,极大的提高了学生的法律意识,但大学生对权利的主动追求和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在受到侵害后没有办法使自己得到及时救济。甚至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采取极端的解决方法,使其权利不仅没有得到救济反而受到更大的伤害。相当多的学生低估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只维护那些有关系、有地位、有背景的人的权益。权利受到侵害也不会想到主动用法律保护自己。

4.缺乏规范、正当的保障程序,诉讼门槛太高

“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没有救济保证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法律在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的同时,也会赋予其某种程序来保证救济的进行。目前的很多情形是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后不知道通过何种方式来救济。其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如被告知的权利、陈诉权等往往被剥夺。同时因诉讼耗时长、花费大等原因给权利的司法保障也设置了障碍。

四、对构建大学生权利保障体系的思考

1.提高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

法律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来对整个社会发生影响,来达到对社会的调整、规范作用。人们事先了解法律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当今法律意识的强弱已是衡量一个人素质高低的重要标准。管理者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做到依法办事、依法治校。只有依法管理才能最大限度的消除主观因素,体现公平与正义。坚持依法治校是教育适应国家管理全面走向法制化的要求,高校才能坚持正确办学的方向,学校主体履行权利才能才得以保障。·

2.高校发展应贯彻科学发展观,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在高校就是要树立以“学生为本”,在管理工作上应该以满足学生的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时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让学生参与到学校发展中来,这样有利于形成学生的“主人翁意识”,形成“校荣我荣,荣我荣校”的观念,使学生与学校的沟通加强,并真正融人到学校中。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了学生的权利同时促进了学校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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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眼世界上发达国家高职教育的成功经验,无论是德国、美国,还是日本、澳大利亚,不管他们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办学模式,但基本方法和路径都是一致的,即走校企合作的办学之路,建立与行业企业紧密联系的体制机制。尽管我国职业教育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越来越重视校企合作的开展和创新,并积极探索与实践校企合作育人模式,积极调动和发挥行业、企业在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实现了学校与企业的双赢,产学脱节的现象得到显著改善,但总体而言,我国高职院校面向市场办学、与行业企业紧密联系的体制机制尚未形成,校企合作紧密度不够,仍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制约着高职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一、我国高职院校校企合作办学体制机制的现状

1.管理体制不健全。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历史不长,校企合作教育还处在探索过程中,校企合作管理体制尚不健全。职业教育发达国家制定了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如德国的《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促进法》等,其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和地方还有配套的实施办法,为德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发展和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而在我国,目前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还处在真空状态,更没有配套的政策措施,校企合作还处于一种自发和应付的状态,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指引和约束,尽管有《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但并没有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责任,校企合作怎么管理、谁来管理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校企合作所涉及的学校、企业、行业组织、政府等多个方面的关系还没有理顺,目前校企合作主要是学校和企业互动,行业组织、政府基本不参与校企合作,这样的校企合作是一时的、不可能深入的。而职业教育发达的国家如德国,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联邦政府科技教育部、州政府、劳工局、行业协会领导与管理职业教育的政府、行业、企业及学校之间保持顺畅关系,政府通过法律、行政手段对校企合作进行宏观管理,行业参与学校管理,制定办学规范,负责教学质量评估,责任和义务非常明确,这保证了德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成功开展。

2.运行机制不顺畅。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管理体制尚不健全,校企合作所涉及的学校、企业、行业组织、政府等多个方面的责任与义务不明确,校企合作运行起来就不可能顺畅。现阶段仅仅是在学校和企业之间进行,更多的只是学校一方由于就业压力而不得不为之,所以现在的校企合作是“学校热、企业冷”,校企合作的教学安排、资金保障、评价方式、监督机制等均未能较好地建立起来。现阶段许多高职院校是借助于院校的人脉关系与企业临时需求达成合作关系,校企合作形式偏向单一,仅限于专业论证、顶岗实习和订单培养,且校企合作双方的角色又大多数是学校的教学部门和企业的生产部门合作。这样的合作,校企各自的职能服务跟不上,是短期行为,一两年后合作往往就因为人动或企业需求消失而停止,无法保障校企合作的进一步开展。而职业教育发达的国家如德国,其职业教育总花费的85%为企业负担,15%由州政府支付,学校的专业建设工作都是由企业和学校共同完成,学校的课程设置、实验安排、实训实习次数及时间的确定、考试的组织和毕业论文(设计)的要求等都是学校和企业共同研究决定的,对于学生的实习,企业给学生每月1000~2000马克的培训津贴,企业兼职教师承担实践类课程的教学任务,企业负责学生实习期间的成绩考核与评定,对考试的内容、形式和时间安排均由企业指导教师负责确定,行业协会负责对学生某方面技术水平和技术等级的鉴定。学校、企业、行业、政府在职能上既分工又合作,资源充分共享,使得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闻名于世。

二、高职院校校企合作办学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的对策

1.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完备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才能保障校企合作各方参与到职业教育中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至今尚没有一部关于校企合作的专门法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首次明确提出“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因此,从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提高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地位、有效保障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角度出发,要使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有法可依,应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一是应加快制定《校企合作办学条例》,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格局,形成人才共育、过程共管、成果共享、责任共担的紧密型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发挥各自在产业规划、经费筹措、先进技术应用、兼职教师聘任(聘用)、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和吸纳学生就业等方面的优势,促进校企深度合作,增强办学活力,实现互利共赢。二是修订和完善《职业教育法》。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职业教育不断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职业教育法》已经难以适应当前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要求,一些条款如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责、权、利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很难贯彻落实到具体的行动上。建议修改和完善《职业教育法》,进一步明确政府、行业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参与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人才培养标准,参与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课程设置、教材开发、实训基地建设、“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等的责、权、利,建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投资与补贴、税收优惠等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同时,还应建立对拒不履行职业教育义务的相关行业企业的惩罚措施,真正实现校企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发展的目标。

2.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众所周知,产业发展可以带动职业教育的发展,反之亦然。从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可以有效推动校企合作自觉开展,从而促进高职教育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我国在这方面也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就业准入制度实施不严,各种证书偏多偏滥。国家应制定相关政策,严格控制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对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使职业资格证书的获得与学历文凭一样,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拿到的“硬通货”。另外,要加强高职院校学历教育与职业标准的衔接,职业教育才能从产业和劳动力市场两方面得到强大驱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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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3-0097-02

法治原则触及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是近现代社会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1999年以“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为标志,以及后来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法院对两案采取了积极、开放的态度,受理并认定这一教育纠纷的行政法性质,使司法的阳光照进了大学的殿堂,引起了教育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为后来的很多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可借鉴经验,也为学生依法保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同时,将行政法治引入高校学生管理,也让高校以法治的要求评价和改进现行的管理制度。

一、高校在行政诉讼的地位评析

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教育权的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属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类。高等学校属于事业法人,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如果法律法规授予其一定的行政权,其就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可见,依据《教育法》、《学位条例》的授权,高等学校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时,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其相对人(在高校接受教育的学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第25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高校也必然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二、行政法原则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适用

1.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其应当包括事前通知,事中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事后送达、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等。在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中贯彻正当程序原则,才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推动高校的人性化管理。

在“田永案”中,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或者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只有严格遵照正当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才能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该高校对于这次处分行为既没有向相对人田永送达,更没有听取被处分人的陈述和申辩,处分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这也是本案高校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2.依授权而行政的原则

在民法领域,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人们就可以去自由地实施任何民事行为,即:“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在行政法领域,贯彻的是“法无授权不可为”,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的规定,高校处分权属于法律法规授予高校管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处分权的行使是代表国家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能,以维护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实现国家的教育目标。

有些高校制定的内部规范文件在涉及学校成员的某些权利义务时,对权利作限制性规定,对义务作增加性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的现象较为严重。在“刘燕文案”的审理中,北京大学为提高学校博士培养水准,规定博士生只有在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后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确立了学位、学历分离制度,要求博士生只要成绩合格、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即可获得毕业证书。高校制定的内部规范与其上位规范发生了冲突。高校却能够依据内部规定,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并且无须与学生协商,即能够直接引起学生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并且,高校的处分决定一经作出,在没有被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高校本身和学生以及其他机关都具有拘束力,学生必须服从,这势必直接影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因此,在高校被授权的学生管理范围内,贯彻依法行政更彰显出其重要性。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它要求高校在规定学生的纪律处分时,应兼顾教育目标的实现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必须对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处分时,应注意把对学生权益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了高校享有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处分权,该规定第54条对作为五种处分种类之一的“开除学籍”规定了七种适用情形,对第53条规定的其他四种处分种类:“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适用情形却未做出规定。并且,第54条关于“开除学籍”处分的几种适用情形的规定也都是原则性的,其处理程度需要高校自行把握。因此,各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注意设定的处分与学生的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错态度等相适应,做到过罚相当。

在“田永案”中,田永在参加课程补考过程中,中途去厕所,掉出随身携带写有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根据该校“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3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于“夹带”的性质,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按照该通知对田永的处理明显过重,违反了“比例原则”,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

三、正确处理司法审查与高校自主办学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对于法律法规、授权以外的其他教育管理行为,高校并不必然成为行政主体,其在自治范围内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

1.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贯彻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可进行合理性审查)。在高校行政诉讼中,对于受教育者是否达到毕业水平、是否授予相关学位的问题,涉及对学生学术水平的判定,也关系到高校的自主管理,法院不会对该类问题直接作出代替性裁判。法院审查的是高校颁发证书及不颁发证书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以及实际所采取的程序是否合法。“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包括对颁发毕业证书还是颁发结业证书,是《教育法》规定学校可按照其章程自主管理和依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不属于法院裁判的主要内容。

在“刘燕文案”的判决书中,因程序瑕疵,判令“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至于该学生符不符合学位授予的条件属于学术评价,这是高校的自治权,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法院只能对其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至于学生的学术水平是否达到授予其学位的标准,司法的评价不能代替学术的评价,司法审查不应介入。

另一方面,高校制定的章程本身有违法嫌疑、违反以授权行政原则时,也应该接受合法性审查。“田永案”中北京科技大学下发的“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对于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重于当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而被法院判令无效。

2.处分权的外部监督

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应进行外部司法监督,但并不是将所有的处分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将对学生影响重大的、足可以改变学生身份的“开除学籍”、“退学”等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其他处分类别,例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不需要进行外部司法审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可视作高校内部纪律处分,它并未实质改变学生的身份,对学生的受教育权未构成重大影响。学生可通过申请校内救济,或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扩招及学费等问题的研究颇多,对高校的法律定位、法律责任的承担少有论及。这也是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案频发的原因,不仅损害了各方的利益和权益,也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加强高校法律地位和职能研究,准确地把握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等问题,真正实现依法治校、自主管理,保障高校持续、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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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成为影响学生学校乃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要预防和化解纠纷必须分析成因,以便有针对性采取措施,概括起来有以下原因:

(一)学生管理理念滞后,尚未完全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

受传统观念影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理念陈旧,尚未完全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尽管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宪法、教育法确定的,有其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但其法律地位不是学生群体开始就有的,而是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发展的影响下逐渐形成,并经法律承认后正式确定的。在中国古代社会,教育强调学生义务,漠视学生权利,教育中没有学生的地位,学生只能服从。但在现代社会,民主、平等、自由是人类的理想和信念,学生不是被动的受教育者,而是学习的主体。我国传统的教育观、学生观把学生当作教育对象,没有把学生作为有意识的个体,更没有当作独立的个体和法律关系的主体,一个民主、现代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法制国家。在大力推广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今天,加上持续的法制教育,民主意识、法律观念已深入人心,大学生民主法制意识增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增强,这从客观上导致了学生管理纠纷案件的增加,当然这是好事可以促进依法治校依法管理。

(二)教育行政规章(下位法)和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有违背法治(上位法)精神的地方

按照法制协调统一精神,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否则无效。但教育立法中从全国范围来看,依法治教却显得较为滞后,就高校学生管理而言,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都相对滞后,下位法违背上位法,从而导致学生管理纠纷。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教育部1990年颁布实施的《全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已被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取代)中有的规定和提法和国家法律相冲突,如把学生的考试作弊、两性关系等行为均定性为“道德败坏、品质恶劣”,用容易引起歧义的道德评价对学生进行处分,不符合法治精神;“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实践中曾发生过牧丹江某医学院学生结婚被开除后状告学校而胜诉的案例。另外在招生中,《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患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在各学校招生中,又扩大规定了更多疾病考生不能录取,这些缺乏公正性和道义性的规定,势必侵害这类弱势群体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可看出这些都是引起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的原因之一。

(三)高等学校内部管理程序不规范导致纠纷

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高等教育也在进行着深刻变革,难免发生新旧体制的冲撞。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法治精神的程序规范及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不衔接,甚至出现某些程序的混乱、程序瑕疵。我们知道程序正当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学生基本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程序不当会导致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还有,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理时,有的程序不健全,学生救济渠道不畅,如学生申诉渠道不畅通,也可能选成对学生的侵权,这些都会引起法律纠纷,影响学生稳定。在全国有影响的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学校,学校败诉一案就是典型。校方认为田永考试作弊并根据学校规定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后,并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的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留在学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的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学校也依然为田永正常注册、发放津贴、安排培养环节直至最后修满学分,完成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事实。这一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事实上从未发生应有的效力。然而临近毕业,学校有关部门却通知原告所在系,因原告已作退学处理,故不能颁布发毕业证、学位证,不能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判决学校败诉,就是因程序不规范而退学行政决定无效的典型,不仅可看出学校学生管理程序的混乱,也可看出程序正当原则的重要。否则就会引起法律纠纷,而影响学校稳定。

二、解决学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根本途径

(一)坚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实现高校管理法治化

高校学生管理是高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高校管理法治化了,高校学生管理才能实现法治化。高校管理法治化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战线的具体实践。我国的教育改革与发展已进入到前所未有的攻坚阶段,学校作为最基本的教育主体担负着教育发展的重任,学校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理念和方略,学校必须确立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办学思路和治校方略,把包括学生管理在内的学校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轨道。依法治校就是学校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同时履行法定义务;只有坚持依法治校,学校的一切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才能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管理等各项改革及工作健康、有序、稳定、高效地发展。高校管理实现法制化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广大师生的民主法制意识,提高学校领导和决策的民主化、科?W化程度和水平,更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和广大师生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学校的凝聚力,促进学生管理法治化,从而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正确解决学校和学生的法律纠纷,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团结稳定繁荣的良好局面。

(二)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化解学校与学生法律纠纷

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是高校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高校学生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关系,用法治的原则,处理学校和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上追求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合法化。要充分重视对学生生命健康、财产、知识产权、隐私权和人格权等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完善法律救济渠道,保证申诉渠道的畅通。在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里面,以我所在学院为例,我们已经对学生处分作了明确规定,以后处分公告里一律不再出现学生名字,以XXX代替,从而保护大学生的隐私权。大学生作为年轻一代是国家的栋梁、民族的希望,他们具有智商高、开拓欲望强烈、感情丰富、观念更新周期短的优点,但思想和言行容易偏激、社会经验欠缺,这就需要高校管理者在学生管理中要有很强的针对性,转变传统的片面强调尊师的观念,从平等、公平的观点出发,在学生管理中要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思想和法制观念,重视学生个体权利的完善和发展。坚持依法治校、依法管理,用法治的原?t和精神,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和不断完善必要的程序和制度,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以使管理者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管理大学生,构筑化解学校管理纠纷的有效系统,规范学校秩序,实现法治状态下学校发展的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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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谢元海(1987―),男,法学学士,江西科技师范大学职业教育研究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教育政策,职教师资格养。

本文系江西科技师范大学研究生创新专项基金项目成果。

校企合作是以市场为导向发展职业教育的一项有力措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六章关于职业教育中第一次提出了“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并将其纳入国家教育体制重大改革试点范围。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校企合作需要法律的支持,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是我们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校企合作办学的内涵及主要合作形式

(一)校企合作的内涵

“校企合作是充分利用学校与企业的资源优势, 将理论与生产相结合, 培养适合经济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模式。”它以培养学生的全面素质、综合能力和就业竞争力为重点,利用职业学校和企业两种不同的教育环境和教学资源,采取课堂教学和学生参加实际工作有机结合,来培养高级应用型人才。近年来,校企合作得到不断地推进。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2006年中国企联和教育部直属高校推出“校企联合办学”计划,推行“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双元制办学模式。

(二)我国校企合作办学的主要形式

1.“企业配合”形式

企业配合形式是校企合作的初级形式。是指职业学校主动寻找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以职业学校培养为主体,企业提供相应的条件或协助完成实践教学环节的培养任务。具体做法有:学校与企业签订, 将企业作为学校的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学生在到企业进行毕业实习,完成实践教学环节;聘请企业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实践教学老师,让企业参与职业学校有关专业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的制定对各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计划进行指导等。

2.工学结合形式

工学结合是一种将学习与工作相结合的教育形式,具体表现形式有学工交替式形式,特点是在校学习与工作实践交替进行,使理论与实践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顶岗实习式:学生前二年在学校基本完成全部课程后,采取类似预分配的方式,让学生原则上到对口的单位进行顶岗实习一年并在实习后期结合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确立课题,进行毕业设计或论文。这是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的中级形式。

3.产学研结合形式

产学研结合是校企合作的高级形式,搞好产学研结合工作,能提高职业院校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和教学质量,有利于满足科研工作面向生产、面向社会的实际需求,提高科研工作的效益,扩大学校的资金来源,达到以产养学、以研促学的目的。“产学研结合”的主要形式是职业学校和企业的联合,它对企业吸引力大,注重“产-学-研”合作中的“研”,职业学校与企业共同研发项目、共同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高技能人才。

二、校企联合办学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教育部长袁贵仁指出: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致命弱点在校企合作,它是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重点,是我们应当下大功夫,也是必须下大功夫去探索和解决的难点。而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面临的最大问题则是法律制度的缺失。

(一)缺乏专门针对校企合作办学的法律法规

当前,有关校企合作办学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部分条文以及一些指导性的规定,缺乏专门的校企合作办学法律。目前我国职业教育的校企合作中校企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依靠双方的协议约定,而有些约定过于简单仅仅局限于双方的战略合作关系,缺乏具体的违约责任约束。国家没有明确具体的、专门针对校企联合办学的法律法规,一系列的违约行为无法避免,校企合作双方的权利也无法保障。

(二)校企合作办学中学生权益的维护问题

校企合作办学的最大优势在于有利于学生的实践学习,它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使学生熟悉真正的工作环境。教育部16号文件明确要求,“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而法律法规对于实习学生是否属于工伤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这就否定了实习学生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至于实习学生难以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他们在工资报酬和劳动保护、受伤害等方面均享受不到有力的保障。

(三)企业在校企合作办学中的利益保障问题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注重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产业效益是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主要动力。为鼓励广大企业积极参与校企联合办学,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还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适用范围、抵扣条件等内容。然而这些税收优惠政策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具有吸引力和可操作性,使得企业参与职业的积极性减弱。

三、完善校企联合办学法律制度的思考

“教育的法律应该是我们最先接受的法律”,以法律手段保障和推动教育的发展是近代公共教育制度建立的标志之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涉及政府、学校、企业、社会等各方,具有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更需要依靠法律来规范和引导。

(一)制定专门的《校企联合办学法》,用法律的形式规范校企联合办学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文本中首次提出了制定校企合作法规,因此,在我国《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的框架下,制订统一的《校企联合办学法》,有利于对联合办学中企业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有利于明确校企双方在联合办学中的权利义务、联合办学的管理模式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惩罚机制和法律责任等。这对促进我们职业教育发展,乃至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修改不适应时展的法律法规,以适应校企联合办学的发展

“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的,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因此,法律必须不断的修订与完善。如我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显然已不能适应时展;《职业教育法》颁布之间已经十多年了,在实施中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也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多种用工形式的发展趋势,应当予以废除等等。

(三)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参与职业教育

首先是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企业优惠,并落到实处。如在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中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支付的实习学生报酬、津贴等应视同员工工资;允许企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从而鼓励更多的企业积极参与校企联合办学。再就是将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范围,以减轻校企联合办学中企业的负担,鼓励更多企业参与联合办学。将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对象,并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学生办理实习期间的工伤保险,这一方面维护了实习学生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减轻了企业负担和风险,有助于推动校企合作办学的发展。

(四)明确政府职责,发挥政府的统筹协调作用

校企联合办学是职业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必然要求。要在校企联合办学明确政府的法律地位,并具体规定政府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政府对于积极推行校企联合办学的学校和企业,要提供优惠政策。同时,国家政策在规定鼓励性措施时,还应该制订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充分发挥政府的统筹协调作用,从而推动职业教育校企联合办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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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EB/OL].http://www.ltax.yn.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