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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然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5 11:2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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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然论文

篇1

二、“自然人”培养观对我国道德教育的启示

1.道德教育的目标。

道德教育的目的就是社会对道德教育活动所要培养的人的思想品德所做的规定,是对其活动结果的具体要求,也是这个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卢梭的“自然人”培养观所提出的道德教育的目标是有着自由、独立、善良乃至幸福的“自然人”。当然,我们的道德教育目标还应该加强对人的道德意志的锻炼以培养其自立能力,阶段目标设定要尊重人的个性以及通过对个体道德情感的陶冶来巩固其良知等方面。卢梭反对溺爱孩子。他强调,当一个女人过分地关心孩子,她可能采取了相反的方法:她为了使孩子不感到病弱,渐渐地却使得孩子越来越羸弱;她不想孩子遭受到大自然自身的风险,所以让他远离所有痛苦,但灾难在遥远的未来却全部累积到他身上。“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这告诫我们的教师、家长乃至社会,要做的不是给青年人现成的东西,而是让他们自己动手去获得生存的途径。

2.道德教育的内容。

道德教育的内容是道德教育目标的体现和具体化,其科学、系统与否直接影响道德教育目标的实现。一个人的道德品德是由道德认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和道德行为所形成的,所以道德教育所采取的相应内容为:人类情感的培养,提高人们的认识水平和能力,锻炼人的意志。这无疑也会给我们以重要启示。

3.道德教育的方法。

为了实现道德教育的目标,更好的践行道德教育的内容,我们就要采取有效的手段和措施。根据卢梭对“爱弥儿”所实施的教育手段,可以提取出我国道德教育的方法:尊重人的自身规律,分阶段进行,建立家庭、学校、社会统一体的教育模式,提高法律约束三个方面。

三、卢梭的道德教育观对我国德育工作的现实启示

卢梭的道德教育思想是教育领域的“哥白尼性革命”。他的道德教育理念涵盖了丰富的德育思想,在德育实践过程中,对我国目前的功利性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社会道德价值体系多元化困境与未来道德教育的革新与发展有着深远的实践性意义。

1“.以人为本”教育理念的缺失———道德教育的功利化。

随着已经失去教育意义的旧的道德价值体系的瓦解,新的道德价值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的社会转型时期,出现了道德教育混淆于政治传声筒教育的现象。例如,我国当前的道德教育体系中就存在着舍本逐末、背离受教育者自身发展规律的现象。这种状况给道德教育的实施进程以及实际功效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当今教育带有严重泛工具化的性质,教育文化偏向注重专业技能的传授,教育的最终目标是获得人人认可的“好”工作,进而实现自己所谓的“人生价值”。这种“价值”被解释为以衡量物质经济条件为主要内容的世俗的成功。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人才”模型主要是高分低能的检查机。道德教育生存于这种畸形的教育背景下,好比浮萍,无法停留,即使存在,也只是教育机器的零件。如何摒弃我国目前道德教育的功利化现象,是教育改革的重中之重。我们应借鉴卢梭的道德教育理论的起点思想,即遵从“自然人性”以及教育要符合人自身发展规律和内在需求,实现道德教育的最终目的———“人的自由”。

篇2

2社会协调发展是科学技术的价值追求

(1)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马克思曾说过:“整个自然界——首先作为人的直接生活资料,其次作为人的生命活动的材料、对象和工具——变成人的无机的身体”。由于其各个子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自然界这个生态系统,维护着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是人类社会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坚实基础,是人类文明大厦的基石。正因如此,我们应把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避免科学技术人为的滥用、误用和恶用,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技术发展理念,严格遵循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把握科学技术运用的伦理标准,把科学技术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这一崇高目标联系起来。人类既要利用、改造自然界,发展生产,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又要考虑到自然界的承受能力、调节恢复能力,考虑给予自然界什么,使自然界始终处于一个动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篇3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周枬..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研究[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篇4

风水也叫堪舆,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风水理论是地理学、气象学、景观学、生态学、城市建筑学等一种综合的自然科学,是以“自然、平衡、和谐”的原理来考察环境对人的影响。近年来房地产热潮,建筑风水学的应用逐渐兴起,通过研究卦象与方位的关系更多了解人与自然合一的基本易学思想,正确把握人与自然基本运动规律。

一、历史上对风水学认识的误区

历代的民间与江湖对风水的应用中,所谓的风水已经完全背离了其自然科学的本义和实用价值,而是蜕变成为了一种江湖术士们用于谋生的手段。并且为了谋生的需要,民间与江湖的风水术士们往往借助神鬼和毫无依据的玄空学说来包装其骗术,继而制造出一整套毫无逻辑、没有根据,只是渲染危言耸听的结果,却根本无法进行风水生成原因和作用过程解释与验证的虚幻、玄空的理论,并以这些似是而非的理论,让世间对风水的认识跌入迷信的窠臼。

另一方面,风水和建筑的选址、规划设计等各项工作本来是紧密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科学、系统的规划设计是风水实现为人类服务的一项最重要手段,而风水是规划设计中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最重要准则。但是在现代建筑领域中,在不同的目的和需求下,风水和规划设计被人为的割裂成两个互相矛盾的对立面。民间的江湖术士为了维护自身的地位,以否定科学的规划设计为能事,而在现代规划设计中,人们却又总在试图绕过风水,以免沾染所谓的封建迷信。结果,在现代建筑领域,规划设计与风水各执一词下的偏颇性除了不断的制造形体扭曲、变异,色彩刺目、布局诡秘的低俗建筑垃圾以外,忽视人类与自然关系——也就是人类与风水关系——的建筑也比比皆是,这些建筑不仅破坏了环境的自然平衡,还给人们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并产生了一系列的危害隐患。

二、风水学对现代建筑规划设计的启示

1、“天人合一”古代朴素的环境工程学

人类生活环境中,与自然关系密切的是气圈、土圈、水圈和生物图。气圈给人以阳光、空气和风;土圈给人以生存的基址、土地、矿藏;水圈给人以生活和生产用水;生物圈给人以食用的动植物,这些统称为人类的生活环境。人类一产生就非常注意对生活环境的选择。“趋吉避凶”的观念产生了一整套认识环境的理论,风水学便在满足人们生存欲望的前提下应运而生了。

2、生态学思想

2.1人与自然协和

近代,人对自然的控制、征服、对峙、斗争是社会和文化的主题之一,它历史地反映了工业革命和现代文明,不像农业社会那样依从于自然,而是用科技工业变革自然、征服自然、破损自然、毁坏生态,表现出“人地对抗”和“冲突”的关系。时至今日,在发达国家或后工业社会及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还存在。顺应自然、利用自然、装点自然,是几千年来中国堪舆学家对于人和自然关系的一贯主张。风水学难能可贵之处就在于它不急功近利,不以地形复杂为坏事,而是抓住山水做文章,在住宅建设中,因山水而建筑,用建筑美化山水,借助自然景观来保护山的美,同时也衬托建筑物的美,通过建筑物,将人、地(即自然)高度协和为一体,逐渐形成了人与自然相互依赖,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良性循环的关系。

2.2保护环境意识

风水是一门有关人和周围环境关系的学问体系和信仰体系。作为学问体系,风水学通过风水先生及其活动教导世人应该怎么办;作为信仰体系,风水学通过民俗禁忌的形式教导人们不应该怎么办。作为学问体系,风水除了教导人们如何进行建筑,还教导人们如何植树,以培生气;作为信仰体系,风水除了教导人们不该如何进行建筑;还教导人们不该如何开挖采掘,以护形势。“培生气”和“护形势”的直接目的出于保护山水,然而客观实际却是保护了环境,保护了生态,保护了自然。风水学认为“天人合一”、“天人感应”,要求人们,“顾其自然”,把人类改造自然的活动纳入自然生态的良性循环之中。尽管古人改造大自然的能力非常有限,然而先哲们依然悟出了其中的哲理。在人类通过大规模建设活动使得地表性态改变的能力极强的今天,更应遵循这一基本原理。

2.3风水有机观

篇5

自然人破产是指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其自己与其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从破产制度起源和发展的进程来看,“破产”一词最初来源于中世纪时期意大利,是指债权人因为商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砸烂其板凳,表示其丧失经营资格的做法,针对的破产主体主要就是自然人。可见,最初的破产法的范围仅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才是破产法的最原始形态,法人破产是在自然人破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立法实践中,自然人破产也是世界诸多国家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大体有三种立法体例,即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非商人不具有破产能力。采用此立法主义的有意大利、法国、比利时等国家。一般破产主义,是指无论对商人还是对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采用此立法主义的有德国、日本等国家。折衷破产主义是一般破产主义特殊形态,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但是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采取该立法主义的国家则主要有葡萄牙、巴西等国。总的来说,一般破产主义更加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现今一般破产主义已成为国际上破产立法的趋势,关于个人破产的问题许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且在具体制度构建上也十分完善。

20O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现行破产法适用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即破产法适用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自然人中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虽然现行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破产制度,但其第135条规定却无疑在法人破产制中撕开了一道口子,使我们看到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些曙光。

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将自然人纳入调整范围。对此,有人认为,自然人破产的时机还不够成熟,因为目前我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消费,还没形成个人破产的市场;其次我国还没有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诚信制度,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银行体制建设也不完备,个人破产的监控难以实施;最后个人破产会给一些人逃避责任提供方便。也有人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逐渐发生转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费大量增长,自然人破产是大势所趋。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为了使债权人债务人充分实现自身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产水平逐步提高,物质需求也在大幅度增加,尤其近年来,为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采取了一系列启动消费内需的政策,消费者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屋、汽车等消费品,并提供耐用消费品及办公设备、教育等各种领域的信贷服务,利用信用卡和贷款消费的比例已经越来越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费大量增长个人资产不断增加。而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营利,营利必然会优胜劣汰,不可避免会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个人消费借贷债务日益膨胀,自然人资不抵债、无力还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可能会进一步增加。如果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在个人资不抵债时,往往会出现逃废债行为,损害社会信用基础。因此,很有必要尽快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以规范自然人破产问题。

(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破产强调的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要对债务人的财产概括地、一般地强制执行,使有效成立的破产债权得到共同满足。由于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债权人要么通过私力救济自己的权利,要么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执行程序来保护债权。当自然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有可能出现转移、隐匿资产等逃债行为,或者有选择地偿还债务,或者恶意拖欠。私力救济会导致非法拘禁或绑架人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为法律所不容。就算债权人依靠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破产债务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在先的当事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对于申请在后的当事人而言就失去了公平偿债的机会。此外,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现象长期存在,使得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受到损害和威胁。这些都影响着全部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的私法原则。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运用破产手段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社会,破产法的保障本位开始由传统破产保护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方向倾斜。破产制度除了强调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强调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可以根据破产免责规定来免除自身无力清偿的债务。当自然人陷入债务危机时,却不能适用破产,自然人应对自己的债务永远承担无限责任,不管债务人何时获得财产,都要用这些财产来清偿债务,直到还清全部债务,这对自然人来讲显然缺乏公正性。如果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自然人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给予自然人选择破产的机会,债务人获得对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豁免,使自然人能摆脱债务的困扰,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摆脱出来,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

(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内法与国际法互相融通。自然人破产法已经成为国际上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代表了世界破产法的方向和趋势。随着我国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问题正变得日益突出,有关破产法律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的需要也日益突显。如果我们仍然排斥自然人破产,势必造成破产司法上的许多冲突,阻碍扩大对外开放。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加强外国国际经贸交往和加入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现实需要。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性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慎重考察自然人破产现实可行性,必然要结合考虑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有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施该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应当缓行。尽管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行尽管存在诸多障碍,但不足以成为否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充分理由,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充分现实可行性。

首先,物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个人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和有利条件。随着人们对物权认识的深入和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使得自然人财产状况逐渐清晰,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现今,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也正在逐步建立与完善之中,这对掌握自然人的个人资信状况,规范个人信用行为,构建诚信社会具有重大意义,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笔者认为,虽然自然人信用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基础,但是并非一定要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体系体制完全健全完备之后才讨论自然人破产的可行性。

其次,我国已建立了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相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自然人破产结果使得破产人信誉受损,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现象,国家应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会再就业制度以及其他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破产人和社会减轻了负担,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后盾。

再次,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会导致自然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允许自然人破产绝不是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不是无原则免除债务清偿责任,只有那些无违法行为的债务人对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的债务才能获得免责。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等制度能有效地解决欺诈行为或损害公平清偿行为。

最后,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国外及其他地区成熟经验可供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目前已经形成的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这能够为我国自然人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借鉴。我们应当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效经验和理论成果,实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我国经济秩序良好运行。

三、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议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当考虑到与法人主体的差异,尽量减少破产带来弊端,构建更为严谨科学的自然人破产体系。为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实现其法律价值,笔者认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实行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和存款实名制

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密切联系,自然人破产后容易出现个人财产隐匿和非法转移,这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带来极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才能解决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问题。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是指特定层次或特殊行业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可以界定破产人的财产范围,从而使破产人的个人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界限严格区别开来,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清晰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并将财产用于破产分配。同时,鉴于我国个人财产相当大的部分是银行存款,因此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十分必要。2000年4月l目起我国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通过存款实名制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有利于查清破产人的个人信用状况,并可以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

(二)建立破产许可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该制度是避免债务人背负沉重债务包袱,鼓励债务人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当然免责制度和许可免责制度。前者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便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许可免责制度是指破产人是否获得免责,应由破产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许可免责。笔者建议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采取许可免责制度。严格限制个人破产免责条件,只有那些诚实守信、没有从事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予以免责,规定申请免责的程序、提出免责申请的条件、规定非免责债务等内容。

(三)建立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

早期的破产有罪主义将破产视为犯罪,除了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还要对破产人进行严厉的人身惩罚和人格侮辱。在当代,破产虽然已不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破产人身份地位的约束,人身自由的限制,财产处分权的丧失,仍然具有惩罚的性质。这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对破产人的人权的限制,是破产人的失权。而破产法体现为对破产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就要在一定条件下回复破产人的权利,即破产人的复权。自然人破产后,从繁重的债务中解脱获得新生的机会,其经济能力在一定时间后可得到恢复,人格破产所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就不会无限延续,因此还有必要设立失权和复权制度,平衡人权与失权之间的矛盾,真正做到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债务人获得新生机会。

四、结语

我国现行破产法相比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实现了许多方面的突破,但仍然将自然人排除在了破产范围之外,不能不说这是一大缺憾。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至关重要。现代真正意义的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原则。诚然,立法机构鉴于立法的稳定性,在近期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不大,但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不仅应具有稳定性,更要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笔者建议我国在今后修改破产法时,注重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现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国际化,将自然人的破产纳入其适用范围,规范债务清偿秩序,使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能更加和谐有序。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

[2]耽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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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不仅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内容,而且也与民事责任的构成休戚相关。对这一基础性的概念,我国学者在认识上却有很大的分歧。本文试图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进行一下反思,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一、对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反思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P74-75)。由此观之,民事责任能力在传统民法的视域里,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无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2]。虽则尚有其他观点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认定上应有其他标准,如年龄标准注: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这种观点以识别能力的概念降低了意思能力的标准,并以行为能力的年龄分段为工具,具体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可参阅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财产标准注: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参阅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但民事责任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意思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核心的制度架构却未发生根本动摇。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者侵权行为能力,是多数学者的认识。然而这一认识却与民法的相关理论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以下分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

为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保护,民法上设有监护制度。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但是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很多国家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典》的第832条,《日本民法典》的第712至714条,《瑞士民法典》的第333条,《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047条在监护人责任上奉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过失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13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注: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相对的无过错责任或者减轻的无过错责任。这种立法例强调保护受害人却又不失公平,这是符合当代民法发展趋势的。可参阅刘士国:《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那么,在这里监护人所承担的不是因自己疏于监护而承担的过错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一种终极的替代责任,因为监护人即使已尽监护之职责,仍不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责任,都需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然而,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根据,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则其行为无法成立侵权行为,侵权民事责任便无从发生。既然此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并不能产生民事责任,那么何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便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发生了矛盾与冲突。

(二)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无法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协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既然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能否产生过错的能力。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过错能力[3]。更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演绎而来,因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自无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适用的余地[4]。对此认识加以引申,一方面,无识别能力之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将不受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责任能力仅仅是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无识别能力行为人因没有责任能力的前提要求,就可以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将不能成立。甚至会导出有学者说的: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荒谬悖论,就像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享有民事权利一样[5]。例如,甲之子乙(13岁)放学途中,偷走并驾驶丙之汽车撞伤了行人丁,那么该案件中致害人乙是否承担责任呢?首先,因循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乙的行为就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其次,交通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和行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按照前面的逻辑,乙应当独立承担对丁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甲的替代责任无从产生。这一案件的分析结论将矛盾暴露了出来:一方面致害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其不会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致害人又因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承担终极的侵权责任。甚至导致受害人丁无法要求监护人甲承担替代责任,不能受到充分保护。这一不合理的结论产生于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局限于承担过错责任场合的错误逻辑。人为制造了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矛盾冲突。

(三)承担公平责任的责任能力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然而,此时若致害人具备相当之赔偿能力,或致害行为置受害人于非常窘迫之境地。法律于此情形下,多基于衡平事由,而课以致害人一定的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当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民事责任能力,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又基于衡平之事由,让其分担一定的损失,这又不免再现了前述的没有民事责任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逻辑矛盾。实际上,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就意味着有民事责任能力。这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承担了民事责任,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承担公平责任的资格也属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否则就意味着承担公平责任不是因为每个人都具有的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因为主体财产的多寡差别。但是,以财产多寡决定主体某种资格显然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了矛盾。矛盾存续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地演绎过来的,民事责任能力中识别能力注:关于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有学者认为是应该予以区分的。董安生先生在区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时指出,行为能力规则仅为行为人有理解力地从事意思表示而设,对于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而责任能力则仅为违法行为而设,对行为人仅有极低的识别能力要求。这样,在他看来,识别能力的标准低于意思能力。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147页。龙卫球先生也持此种看法。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240页。标准是与过失责任主义一脉相承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首次确立近代民法的过失责任原则。由于法国民法典的世界性影响,我们便可以在世界各大洲的民法典中看到过失责任的踪迹[6](P66-68)。这也标志着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在近代侵权法领域的最终确立。正是因为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侵权人的过错这一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所以成立侵权行为,并课以加害人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便是加害人具有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认知自己行为的健全的心智,其主观的意志状态便不具有道德的可非难性,不能成立过错并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我们便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具备识别能力,无法成立过错,便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基于这种认知,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形成了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识别能力为核心的范式架构。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民法自身理论的发展,这一范式架构的合理性逐渐消退,相反,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民法的许多制度和理论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日益暴露出来。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究竟如何界定,方能跳出矛盾冲突的羁绊,并能与侵权法的诸理论并行不悖呢?我们认为,只有归入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才能对民事责任能力正确定性。

二、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

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结构的形成受到近代侵权法过失责任主义的影响。可以说过失责任主义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最后“避难所”。在归责原则多元化的今天,民事责任能力只有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加以定性,才能指引相关制度的设立和完善。

(一)侵权法的发展为我们重新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提供了契机

在19世纪,整个欧洲刚刚摆脱封建制度的羁绊,获得了自由发展,社会推崇的是个人主义。而过错责任原则在伦理上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个人的行为,即自己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是个人的错误,自己对自己的错误负责。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本身就是个人主义的自然要求[7](P4)。正是由于个人主义的勃兴,在过错的认定上多采主观说,即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样,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便应该去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因此,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从而民法实现了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1](P43)。另外,由于在人类活动及接触极为频繁之当前之工业时代,主观过失说的基本构想显然不足以适应现代社会需要。此时便出现了过错责任的客观化趋势,客观责任形态也成为通说[8](P80)。另一方面,过错责任的中心地位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危险责任的兴起,保险制度的分散风险机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甚至在个别国家建立了基于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政策的统一救济制度[9]。

同时,过错客观化排斥了对于心理和智力处于特殊状态下的人加以考虑的必要性,未成年人的情况亦是如此。客观过错判断标准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一个纯粹客观的概念,“使某人负法律责任是因为他没有像其他人那样行为”,所以,区分不同类型智力缺陷是困难的,区分那些因偶然的愤怒,衰弱无力,疲倦或年龄,性别,教育以及智力影响某人的判断能力是无逻辑性的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译《外国民法文选》第372页以下,转引自余延满、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抽象过失之下,行为人即使依个人能力实施行为也不得免责,因为其必须实施对平均人所要求的行为方可豁免。这样,归责的根据不是对行为者个人的责难可能性,而是追究对平均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一行为的危险性。所以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即便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其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其便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得以未成年或心智不健全进行抗辩。这样,在客观过错的情况下,这些在传统民法中没有过错责任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便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其也应该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又由于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这些责任大多都转移到了社会,于此情形下,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会过于严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发展,客观过错的观念都在改变着传统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赖以产生的一元化主观过错归责主义的土壤。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民事责任能力是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相契合的,这也为我们将民事责任能力从它的“避难所”里解放出来,复归其真正地位创造了条件。

(二)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部分

民事责任能力究竟该如何定性?让我们从“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入手,或许能获得正确的答案。一般说来,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义务载体的能力”[10](P781)。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为民事主体无差别地、普遍地享有。近代民法以此为工具,完成了近代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塑造,这也被誉为近代法制文明的最辉煌的成果之一。对于“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72页。先生也持此种见解,他指出:“所谓权利能力,不但指享有权利之能力而言,即负担义务之能力亦包含之。不过我国‘民法’原则上系采权利本位的立法,故从权利方面立论,而称之为权利能力耳。但依鄙见,似以改称‘权义能力’为适当”。:《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7页。。既然自然人都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当其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责任是对于义务的担保,没有责任保障的义务不是真实的法律上的义务。既然自然人应当于违反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便应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就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而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架构因囿于过失责任主义,未给予民事责任能力以真正的地位,不免产生许多的逻辑悖谬。随着过错的客观化、危险责任的兴起以及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权利能力已经扫清了一切障碍。因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当然部分,这才是民事责任能力的本来面目。

作为权利能力的一部分,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民事责任能力。这可避免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的逻辑悖谬。首先,在监护制度上,因为人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便能成立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也有了基础。其次,作为权利能力的民事责任能力不会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发生冲突。再次,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可避免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公平责任所带来的逻辑矛盾。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将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权利能力,使得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带来的一系列矛盾迎刃而解。所以,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民事责任能力,既符合理论又符合实际需要。

当然,赋予每个人以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人人都实际地承担民事责任,其道理便如同人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意味着人人均实际地享有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一样。因为法律上的所谓能力仅仅表明一种可能性。因而,当某一民事主体有不承担某一具体民事责任的原因时,其民事责任虽已经产生,但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却不一定是行为人本身。这时便会有替代责任的发生。这样既不会发生理论上的冲突,又于受害人的损害的救济非常有利。

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权利能力后,尚有一问题需要解决,即传统的作为民事责任能力核心的识别能力标准该何去何从。在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中,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认定主体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时进行了一次考察,这时的民事责任能力本身是作为认定行为人过失的前提条件出现的;另一方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进行了一次考察。这时它是以过失的内容出现的。这样便产生了重复考察的矛盾。我们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权利能力之后,识别能力等主观因素仅在过错责任的范围内发生作用。可将其归入“过责能力”的范畴。过责能力不能再和责任能力划等号。另外,在过失认定上采用客观注意义务标准的场合,识别能力也将无适用的余地。

三、结论

1.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以行为能力为前提,识别能力为核心的架构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该理论也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发生冲突。无责任能力人可以承担公平责任的事实说明无责任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

2.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近代侵权法的过失责任主义的逻辑演绎,在当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伴随侵权法的发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过错判断的客观化、替代责任的广泛利用都为我们将民事责任能力回归其本来面目提供了契机。

3.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其既合乎理论,又切合实际。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人人都实际地承担民事责任。传统民法中的识别能力因素已失其原本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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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绿色,生命的颜色,健康的颜色,美丽的颜色。如果把校园比作一片树林,那么每个班级就是一棵小树。作为班主任,我常想:学生走进大自然,自然会受益无穷。如果把大自然领进课堂班主任论文,效果又当如何呢?我想效果有二:一是教室内会多一些生机和活力;二是学生的座右铭不会再是呆板的文字,而应是一片树叶、一朵小花、一棵小草……

(一)亲近自然

一个对自然界没有一定观察力的学生,在生活上不会有条不紊,在学习上不会得心应手,在人格上也不会完善免费论文下载。基于这一点,让学生经常走进大自然、观察大自然,必将使学生获益匪浅。学生在大自然中自由观察,在观察中自由交流,在交流中互通有无,在互通有无中获得收获。这样,思维活了,知识活了,才会有灵感产生。整日囿于教室中,没有新鲜事物的刺激班主任论文,即使知识能活学但未必能活用,自然也难以碰撞出智慧的火花。具有敏锐观察力的学生,大自然的微妙变化,在他们眼中也许就是世界的巨大变化。一枝含苞待放的花蕾刚刚挂上枝头,他们马上就会联想起“万紫千红总是春”、“红杏枝头春意闹”的诗句,他们也会写出“春天里有朵花蕾,花蕾里有个春天”这样的诗句;他们会对蚂蚁说:“在你的世界里,没有崎岖,也没有坦途。”他们会对冬青树说:“如果你不接受人的修剪,也许你至今还住在深山里!” 他们会让火山自语:“顷刻间的壮观,我却准备了几万年。”……自然万物能激发学生的创作灵感,同样,自然万物也能活跃学生的科学细胞,帮他们打开知识的仓库班主任论文,插上想象的翅膀,上能到九天之外,下能入地球核心。学了《蟋蟀的住宅》,他们会去研究蚂蚁的住宅;学了《小鹿的玫瑰花》,他们会发现月季花、栀子花、茉莉花、桂花……的不同变化;学了《鲸》,他们会想到水中的其他动物;做了科学实验,他们跃跃欲试,想到大自然中亲自去尝试;他们的奇思妙想往往让成人感到意外,有时虽属异想天开,但科学上的发明创造往往就是从异想天开开始的免费论文下载。让学生亲近自然,可谓是益处多多。

(二)自然课堂

如果把大自然领进课堂,会给学生以舒适的感受。学生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是在课堂上度过的,让学生感到舒适,是其健康成长之源。教室里空气要流通、光线要充足、温度要适中……总之班主任论文,要给学生提供一个自由、清新的学习环境,以便他们能在最小的压力和最大的效率中进行学习。试想,如果我们让学生把亲手培育的花、草,定期带回学校,装点教室,形成室内绿色角,在图书架上摆放着小巧精致的盆栽;讲台前摆放着排列有序的芦荟,电脑台旁边摆放着雅致的金鱼缸,窗台上放上一盆盆充满生机的植物,书中夹的是树叶或花瓣书签。走进教室,怎能不给人一种清爽舒适的感觉呢?美丽的学习环境,清新的空气,愉悦的心情,学生怎能不爱上班级?怎能不喜欢课堂?怎能不认真读书呢?

(三) 绿色信息通道  绿色信息通道主要是为学生营造一种良好的课堂舆论环境班主任论文,以保证学生在社会化的过程中能保持正确的方向,积极健康地成长。

创建绿色通道,首先,通道信息要教人求真。信息传递着各种各样的文化,它具有启迪、感化学生的作用,可以影响学生的思想、意识等精神取向。所以,信息一定要可靠,教师通过真实的信息教人求真,学生在真实的信息中学做真人免费论文下载。如设立“绿色班级绿色心情”班报,让同学们将自己的优秀文章、一个阶段的成绩、班级快讯通过手抄报的形式带回家,向家长进行及时的汇报,有的家长也写写自己的教子心得,共同交流,加强家校沟通班主任论文,把一份好的心情带给家长。

其次,通道信息要教人创造。信息化社会,除了从书籍、报刊杂志,电脑、电视等多媒体中收集信息,开拓学生的思维空间。我们还可以结合重大节日定期召开主题班队会、主题辩论会、演讲会、故事会等,培养学生自信感、自豪感、自我认识能力。使他们在活动中创造,在创造中活动。

最后,绿色信息通道需要学生自己不断拓宽。学生需要在直面困难的过程中学会勇敢,绿色信息不是为学生撑起一方晴空,而是让学生学会在风雨中前进。通过组织体育活动、兴趣小组活动、春游等,锻炼学生坚强的意志,培养学生良好的品质,陶冶其情操,拓宽其视野。

(四)绿色班级氛围  创建绿色班风免费论文下载。首先班主任论文,要从小事做起,用有形带动无形。如创建优美的教室环境,课桌椅排放整齐、室内卫生干净整洁、板报壁画相互映衬,让整个教室和谐统一;培养学生的文明习惯,要求学生服装整洁,举止文明,行为规范等。如此,学生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逐渐学会严于律己、团结协作、热爱集体、关心他人。长此以往,这种情感就会慢慢内化,逐渐形成一种风气。

篇8

现在,很多人都在谈论中国哲学的人文主义精神,但是中国的人文精神同西方的人文主义是有区别的,其最大的区别是,中国哲学绝不是离开自然而谈论人文,更不是在人与自然的对立中形成所谓的人文传统,恰恰相反,中国哲学是在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中发展出人文精神。然而在不盛行谈论各种关于人文精神理论的那些岁月里,人与自然的关系又经历过一种什么样的状态呢?

一、人与自然的同质性:中国人的宇宙观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人类与自然关系的认识,总是处在极端的对立之中。或者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从属于自然,是自然的奴隶;或者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主人,自然地存在就是为人类服务的,人应该绝对的主宰和奴隶自然。因此,一直存在着自然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两种基本观点。然而,人类却也长久的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观念--中国人的宇宙观,即人与自然皆“气”的产物,万事万物因气聚而生,因气散而灭。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与自然是具有亲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关于气本论的观点见诸于道家老子的“道”论和儒家《易传》的“太极”论。

老子说:“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老子四十二章》)关于这段话的理解,历来都有分歧。从宇宙发生论的角度看,把这两句紧密结合起来看,第二句话应是对第一句话的说明,也就是说,“二”就是“负阴”,“抱阳”指相互对立的阴气和阳气;“三”就是“冲气以为和”指阴气和阳气的交感和合状态;那么,“一”就是阴阳未分的混沌之气。而应当如何理解“道生一”呢?“道”就是“一”“一”就是“道”,在老子看来,“道”是绝对无二,混沌未分的,所以可用数量来表示。汉代集黄老道论大成的《淮南子》曾明确规定“道”就是“一”“一”就是“道”,“道者,一立而万物生矣”(《原道训》);“一也者,万物之本也,无敌之道也”(《诠言》),如此看来,老子的宇宙发生论大意便是:道是独一无二,阴阳未分的混沌之气,混沌之气分化为阴阳二气,阴阳二气相交感而成和合的状态,万物就从阴阳二气交感和和合产生出来。一言以蔽之,老子认为“道”是天地万物创化的最初根源,宇宙起源于“道”这个阴阳未分的混沌。

《易传》的宇宙生成图式则是“太极”论。“易有太极,是生两仪,两仪生四象,四象生八卦,八卦定吉凶,吉凶生大业”(《系辞上传》)关于这段话历来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一种是从象数的角度看,认为这是这是《周易》创造八卦符号的过程,另一种则是从义理的角度看,认为这是说宇宙的生成过程。其实,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而是合二而一的,只不过有表里内外之分:一个是表层外显的,一个是深层内蕴的。因为《周易》本来就是一部通过卦爻象的变化来预示人的变化,通过象征形式来寄予哲理的一部典籍。如此看来,《易传》这段话理解为以八卦符号的创立过程来预示宇宙的发生过程:由太极生出天地,有天地就有四时,在四时的变化中,天地间生出万物来。这种解释也可以从《易传》的文本中找到直接证明,《系辞上传》在“吉凶生大业”的后面,紧接着说:“是故法象莫大乎天地,变通莫大乎四时,县象著明莫大乎日月,崇高莫大乎富贵”这就是把“易有太极,是生两仪・・・・・・”所包含的哲理点明了:天地即两仪,四时即四象,日月即离坎,以简括八卦,富贵即大业。“易有太极是生两仪”包含宇宙起源的意义,是可以肯定的。[1]至于”太极”这个宇宙的最初根源到底是什么呢?中国古代地哲学家的解释主要有四种,即“气”“无”“理”和“心”其中影响最大,也最可信的当是“气”论。汉郑玄《周易注》解释太极说:“极中之道,淳和未分之气也”纬书《河图扩地象》云:“易有太极,是生两仪,两仪未分,其气混沌”。唐孔颖达《周易正义》云:“太极谓天地未分之前元气混沌而为一,即是太极,太一也”明王廷相云:“太极之说,始于易有太极之论・・・・・・求其实,即天地未判之前太始混沌清虚之气也・・・・・・元气之外无太极,阴阳之外无元气”(《王氏家藏集,太即辩》)“气”论者认为,太极为天地未剖,阴阳未分的混沌之气(后世所传黑白互应的“太极图”正与此意相符),若再联系《易传》文本所谓天乾为“阳物”,地坤为“阴物”“精气为物”(《系辞传》)“二气感应以相与”“天地感而万物生”(《咸.彖》)等思想,则可进一步得出“太极即天地未剖,阴阳未分的混沌之气的结论。

由此可见,道家老子宇宙生成论之“道”与儒家《易传》宇宙生成论之“太极”均为阴阳未分的混沌之气。这就意味着宇宙的最初根源“道”和"太极“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也由此可以说,人与自然皆为混沌之气的产物,它们具有相同的本质,是同源异形体。

二、拥抱自然:自然审美

中国人传统的宇宙观告诉我们,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何其的亲近,我姑且称它们是拥有共同母体的、具有亲缘关系的兄弟、姐妹。然而,在近现代以来的文化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是“人类中心论”。“人类中心论”是西方现代化的精神支柱。其根本特征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始终坚信人是中心、是主宰,自然界只是被用来为人类服务的对象。人类对于自然界,只有控制、利用、索取和改造的权利,却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如果有的话,那也是为了人类的利益,或者说是从人类的利益出发,如何使其更好的为人类提供一切可利用的东西。只有人才是价值的主体,也是价值的裁判者,自然界是没有价值的,其价值是以人的需要为前提的。这一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始终影响着人对于自然的一切价值判断,表现在审美领域依然如此。不论是叫的响亮的“比德”说,还是“自然地人化”或“人化的自然”的重磅理论,都不能取消或掩盖其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而这一立场实质上以“人类”取消了“自然”,其结果是以拟人的“小美”来遮蔽了充斥于天地之间的那种“大美”。[2]

可以看出,在对自然美的欣赏中,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存在着明显的弊端,或者说不可取性。那么,究竟该以怎样的方式来把握自然美的奥妙?毫无疑问,对自然地审美体验,我们很容易对其作“人性化”的处理,而且,长期以来这样的认知方式似乎是我们从自然中获得美感的最流行的方式。所谓“浮云游子意,落日故人情”(李白《送友人》)和“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杜甫《春望》)等。还有《庄子.秋水》篇中记载的庄子与惠子关于“鱼之乐”的对话,都在说明一个道理:人习惯于“以己度物”,与宇宙天地的万物众生感同身受。这虽然不够科学,但却是人类把握世界的一种基本方式。就像康德曾经所说:“鸟的歌声宣诉它的快乐和对生活的满足,至少我们这样解释着自然,不管这是不是它的真实意图。”[3]但显然,这种对自然对象的“人性化”渗透,与前面所说的那种将自然物以拟人的方式作“人伦化”处置,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前者虽视自然对象与我们人类具有同样的灵性,但仍将其作为外在于我们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而后者则是以自己的主观意愿吞没了自然的客体性位置,取消了其作为对象的存在的价值。换言之:自然的“人性化”是以自然为本位,主体对客体对象有一种内在的平等和尊重;而自然地“人伦化”则是以人类为本位,主体完全支配着对象,使其处于一种供驱使役用的位置。因此表现在心理方面,后者注重“以我为主”的想象,而前者注重以对象为本的感觉。从实际的审美经验来看,我们对大自然之美的领悟,正是在这样一种通过“感觉”的人性化渗透而非想象的拟人化处理中得到的。因为毕竟,我们对自然的审美欣赏不同于一幅以自然景象为主体的绘画或艺术照片的欣赏,而总是身处某个实际时空场景之中。在此时此地除了美丽的风景与悦耳的声音,“我们还可以嗅闻雨后青草散发的气息、松树林的芳草香味,并且在触摸柔软的草地和富有弹性的植物,或者秋天风干的落叶的过程中领略它们的质地,从中得到快乐。”[4]换言之,并不需要将大自然中的那些光与影、色与形,做任何社会化、人伦化的想象处理,单是其本身就不仅具有审美价值,而且正是我们所需要的那种不同于“第二艺术”的审美存在。比如“疏影横斜水清浅,暗香浮动月黄昏”(林逋《山园小梅》),和“两个黄鹂鸣翠柳,一行白鹭上青天”(杜甫《绝句》)。诗人之所以能吟出这样的句子,无非就像王羲之在《兰亭序》里所说,是身临其境之中“游目骋怀,足以极视听之娱”。这是一种建立于我们对大自然的“现象”层面的感觉上的“幻象”之美。显然,将自然里的一片竹林当作其本身而欣赏它们的郁郁葱葱,其意味完全不同于将它们视为一排投机取巧的恶势力的密密麻麻。如果说后者的审美机制是立足于社会伦理形态的“比德",前者则可归纳为立足于自然生命感觉的一种“神”[5]是人与自然心与心、神与神的交流,是两种不同形态的生命体的精神的高度“契合”。虽然那种具有创造性的想象活动能给予我们美的享受,但无疑只有排除私人化的主观意念才有可能真正走进自然之美。感觉固然是整个审美活动的共同出发点,但也唯有同大自然的交流中,人类的感觉世界才得到最为充分和饱满的满足。美国学者罗伯特.马歇尔对此曾从理论上作过阐释:“旷野既不像艺术那样只是刺激视觉,也不像音乐那样只刺激听觉,而是刺激人类所有的一切感官,从美学的观点来看,旷野在这一方面是独一无二的。傍晚当一个旅行者漫步在旷野之中的小湖边时,他通过视觉看到布满晚霞的天空,以及云杉在岸上拔地而起,湖湾深入到云杉之中所造成的欢快的格局;通过听觉她感知到湖水拍击岩石重叠的岸边的声音,以及画眉鸟的黄昏鸣唱;通过嗅觉他问到湖边香脂冷杉和沼泽化的芳香;通过触觉他感觉到吹拂之额头上的微风和他脚下水藓的柔软。旷野就是这所有的一切的感觉,这些感觉与广袤融合为一种美的形式,成为多数人最完美的人间经验。”[6]梭罗曾经意识到,大自然里面的“每一事物之中都存在一种美好又仁爱的友情,它无穷无尽,难以理解”。他不仅明白了“这里存在一种对我亲如骨肉的关系”,而且“还意识到和我血统最亲近而又最富于人性的并不是一个人”而是着无边无际的大自然。梭罗以其自身经历告诉我们,对大自然的本色化欣赏将之当作一幅美丽的绘图来观看,而是“为一种纯粹感觉上的生活而祈祷”让自己全身就是一个感官,把欢乐全吸进去,在大自然中自由来去,成为它的一部分。”[7]

“让我们重新追根溯源,回到生活的源泉中来,回到春光明媚、仪态万千的大自然的怀抱中来”布德尔的此番话道出了那些无法仅仅靠面包生活的精神流者们的共同心声。毫无疑问,对于那些伟大作品我们永远怀着敬仰与挚爱;但这无法替代我们与大自然的那份亲近,不能泯灭我们内心时时会萌发出一种“需要返朴归真,回到永恒不朽的自然中去”(布德尔语)的愿望。在其它一切认知领域,我们可以将自然作为异己的客体对象置于实验台进行精密的解剖和分析,去寻找有助于人类知性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理论依据;在物质生产或生活领域,我们可以将自然界的一切物质当做没有生命的他者,源源不断的索取用以满足人类生产、生活的各种需求,然而,在审美这一特殊的领域当中,我们必须唤醒那份已经沉睡许久的记忆:人与自然是具有血亲关系的兄弟姐妹。我们要回归自然,拥抱自然,重拾这份久违的亲情,在人与自然的亲密交流中,获取长久的、真实的美感。而且应将这种感情,态度和认识付诸于一切领域,减少人与自然地摩擦,与自然平等交流,和谐相处。在当前日趋严重的全球气候、环境问题面前,以这样的认识来作为一种解决之法,一直以主体甚或以主宰自居的人类,不免有捉襟见肘或亡羊补牢之嫌,然而亡羊补牢犹未晚矣!必须有这样的认识和觉悟是应对一切环境问题的思想基础。否则,将不足以谈美。

参考文献:

[1]蒙培元.人与自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

篇9

纪念是一种精神活动,诉诸人的内心活动和情感活动,纪念的物化就形成纪念性景观。纪念性景观是通过物质性或抽象性的建造和精神的延续,达到会议与传承历史的目的的景观。作为人们的一种精神领域的文化活动,纪念性景观能够通过山、水、林等自然要素反映出所从事纪念活动的“人”对自然、社会和自身的认识状况。

一 纪念性景观表达人文精神的实例

(1)日裔美籍人历史广场

日裔美籍人穆拉色的代表作日裔美籍人历史广场,位于波特兰市滨河公园,这是一个向二战期间11万日裔美籍人道歉的纪念园。穆拉色在设计这个纪念园的时候,充分运用了日本传统园林中的造园要素――石头和樱花。其东南西北四个门分别有一定的象征意义。东入口是龙门,曲线的毛石挡土墙倾斜于小路一侧,散置着一些巨石,沿着河岸蜿蜒延伸。西入口的两个青铜雕塑标志着虎门,两根青铜柱像两个哨兵,其中一根柱子上刻着日裔美籍人在二战期间抗争的情形;另一根柱子上面刻着一个老人抱着一个婴儿,圆柱上的浮雕描述了日裔美籍人的历史。北面是龟门,一块巨石嵌入低矮的土墩,令人联想到历史悠久的巨型海龟;用背支撑岛屿的传说。南面入口有一只凤凰,是日裔美籍人故事开始的地方。广场中“说话的石”上有12首日本诗词,从南到北沿着拉维美特河,描述着日本社团的历史。“声音”在一堵墙处中断,象征着二战期间日本社团被打散且被重新安置,广场中央的一块巨石上刻着10个强制疏散集中营的分布图,围绕在巨石周边的冰裂纹的石块铺地,反映了当时被扰乱的生活和打破的梦想。用100株列植的樱花来暗示忧伤的心情和被纪念者的特殊身份,创造出平和化的纪念景观,其中景观的纪念性与自然要素、雕塑、文学完美地结合在一起。

(2)朝鲜战争纪念园

在一片长满青草的开阔绿地上,朝鲜战争纪念碑的设计者并没有按照通常的做法,把19个美军雕塑集中在一起,二十一个个拉成散兵线。这些塑像都没有高台底座,他们不是高耸的英雄而是普通的士兵,他们的脚就结结实实地踏在这篇开阔地上。士兵脚下的这块土地就自然融入,成为雕塑景观设计的一部分,犹如战场被移进了这个纪念园。无论是烈日炎炎,暴雨倾注,还是皑皑冬雪覆盖在这片开阔地和士兵们身上,这是,设计者不仅将自然,甚至整个气候和环境都引了进来,成了这个雕塑群最真切的背景和注释。参观者像战士一样走过园区内这一段路程,走过这充满隐喻无限人文气息的自然环境,诱发对这场战争的体验和思考。

(3)斯库格墓地

斯库格墓地用瑞典语意思为森之墓地,坐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南部。经过有着茂密而树冠偏低的行道树的石版人行道约100m左右,就可以发现前往墓地的入口,被压缩的空间感与视野在入口内得以豁然开朗,映入眼前的景象是大片为绿地所覆盖的平缓小丘与远处的十字架。花岗岩十字架旁为此地的重要标记,它位于作为动线走道的石板铺面所指之处。除了看到作为主建筑的火葬场利落的现代建筑线条之外,更令人动容的则是在它后面包覆着整个园区的针叶树林、以及阿斯普伦德以最低限的手法所处理的各种材质与铺面,交织出了与大自然完美融合的纪念性地景。在这种景致的洗礼之下,游客的内心会随着地势、石板甚至空气,体会到亢奋与平静的共存。这个与环境艺术完美结合的地景范例,它所表达的情感和氛围远远超出了物体的形态本身。

此外,约翰・丹佛纪念园,将他的演唱歌曲雕刻在随即摆放的自然石块上,与洛矶山的自然环境融为一体,为约翰丹佛的著名歌曲《Country road,take me home》做了很好的注解。

Kongenshus纪念公园中没有运用传统类型的纪念碑形式来纪念所有的拓荒者,二十将他们的业绩和姓名刻在自然序列的石块上,让它们与景色自然融合。

二 自然纪念性景观设计在人文系统中体现出的特点

(1)注重体验与感受

体验和感受强调了参观者对作品的体验式阅读,通过体验来把参观者的纪念思路打开,进而实现纪念性景观营造的文化意义和人文价值。强调感觉,并承认差异化认识的合理性,也正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文化特征。

(2)设计语言简约化

简约化,在设计语言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表达手法。简约化迎合了作品对“留白”的需求。例如在美国俄克拉河马城大爆炸纪念园里,序列化布置的一百多把椅子,代表大爆炸中的一百多名遇难者,每把椅子上都有死难者的名字。形式语言简介,并为作品提供形态上的“空白”,让参观者对整个灾难产生一体验式的想象和认识。并且通过这种对罹难者“召唤”的形式来表达纪念性,具有浓郁的人文气息。

(3)营造自己的特色

以触觉、体验为特色;以贴切的隐喻为特色;或者以空间环境塑造为特色,都可以体现出各自纪念景观的生命力。将纪念文化和艺术创作很好地结合在一起,丰富了人们的艺术世界和审美图景,让游览者在自然环境中感受到人文系统的丰富性,激发起人们历史感和社会感。

三 纪念性景观设计用自然要素彰显人文气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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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黄山市的资源状况

黄山市的资源可分为历史自然,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一)历史资源

黄山作为中华十大名山之一,一直以来都受到古今中外文人雅客的青睐古代就有诗云:“壑远潭清水亦香,黄山缥缈惹仙藏”来描绘黄山的仙境,更有“五岳归来不看山,黄山归来不看岳”的诗句来表达黄山在人们心中的地位。1990年黄山又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名录,自此黄山以“震荡国中第一奇山而闻名。

(二)自然资源

1、气候资源

清代曹文值用“四月始知春,一岁竟无夏”来形容黄山天气可谓绝妙。黄山地处我国东部的季风区,有着典型的亚热带季风气候,全年平均气温在15-16摄氏度,降水多,云雾大,山高谷深,气候垂直变化,形成了特殊的山区季风气候,由于水热条件充足适宜多种林木茶叶果树及农作物生长。

2、地质资源

黄山为坚硬的花岗岩经冰川运动和地理风化而成,形成了垂直节理发育的峰林结构,其山体高大雄伟,主峰屹立于江南丘陵之中,是其中一道靓丽的风景线。

3、水资源

由于黄山的河流水源主要是以降水作为补给,其典型的季风气候也就决定了河流的水文状况,即汛期集中在夏季时间分布不均,年际变化大,加之黄山特殊的山高谷深的特点,应运而生的是黄山著名的“四绝三瀑”――奇松,怪石,云海,温泉和三大瀑布,这也为黄山旅游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4、土壤资源

黄山市中低山地多为黄壤,土层较厚,肥力较高,有利于茶树,林木,药材的生长;丘陵地带多为红壤,酸性很大,肥力较差,但水热条件充足,适合油茶,栎松等作物的生长;在河谷地带,由于河流冲击带来大量肥沃土壤,加之地势平坦,适合农业播种生产。

(三)人文资源

黄山文化是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黄山至今还保存着许多徽州古建筑,徽雕艺术,绘画以及诗词歌赋。徽州古文学,以及黄山画派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黄山市经济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不足

黄山市的旅游配套设施虽然近年来得到了一定的提升,但是受环境承载量、经济、消费市场等因素的影响,旅游业的配套设施仍然无法全部满足旅游的需要。

(二)旅游资源开发不合理,破坏严重

客流量过大以及人为破坏等因素导致一些不可避免的损失。

(三)商业活动缺乏统筹规划

黄山作为世界著名旅游城市,商业发展水平较为低下,缺乏种类齐全的商业街,没有发达的商业与旅游业相互协调,难以带动整体经济的发展。

三、提升黄山市综合经济实力的举措

分别从第一,二,三产业出发,进行具体说明。

(一)第一产业与生态旅游业相结合

1、农产品市场化

结合黄山自然条件及自然资源,重点栽种适应市场需求的济作物,如黄山茶叶,贡菊,野生菌类等作为发展旅游业的下游产业,以提高农业生产价值。

2、进一步开发乡村观光旅游业

即‘农家乐’旅游,把乡村自然风光与旅游业紧密结合起来,打造‘中国乡村旅游第一品牌’。

(二)走具有创新力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1、开发生产绿色环保产品

结合黄山自身条件与自然资源,贯彻落实黄山工业无污染化的方针,开发绿色无污染的环保工业,如黄山著名的龙头企业――黄山一品有机茶叶有限公司。

2、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通过引进人才,区域合作,中外交流,与时俱进,发展例如聚酯树脂,高级粉末油墨等高科技产业,一定做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并存,如黄山最大的工业企业永佳有限公司。

(三)重点开发以旅游业为核心的第三产业

1、旅游营销方式创新

打通校园,企业,社区宣传渠道,采取旅游宣传途径多样化方式,加强景区城市基础设施商业规范化建设,强化黄山旅游城市形象宣传,提升知名度和品牌形象。

2、文旅结合

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效应,提升文化软实力。推广‘徽韵’,黄梅戏等特色歌舞演出,使游客领略徽文化的意蕴;深入开发徽文化的旅游产品,如著名的潜口民宅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西递宏村文化产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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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评选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参照《浙江省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选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的评选,坚持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以及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章组织

第四条**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委员会是本奖评选工作的领导机构(下称市评审委)。市评审委主任由市政府联系科协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市评审委下设若干个专家评审组,由相关学科、专业领域中学术造诣高、公道正派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的成员不作固定,每次从专家库中选定。每个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至少3人应具有高级职称。专家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名。

第六条市评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市评审办),负责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评审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协,办公室主任由市科协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担任。

第三章申报

第七条凡在**市的科技工作者和自然科学学会会员的论文均可申报。与市外人员合作的论文,我市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外市作者受我市有关单位委托,承担我市有关项目的研究成果也可以申报,但需提供委托方的证明。

第八条申报评选的论文必须是在市级以上公开出版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或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并被选入学会正式刊印论文集的论文。

第九条申报评选的论文要求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可靠、结论准确、文字简炼、逻辑严密。凡属综述文章、考察调研报告、工艺文件、翻译文章及出版的书籍等均不列入申报。

第十条申报评选的时间应为该次评选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的12月31日。

第十一条申报评选的论文必须由第一作者提出申请,填写《**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申报评审表》(一律用中文书写),申报论文文种为中文(外文版的须翻译成中文)。市级自然科学学会会员的论文由所在学会汇总后统一向市评审办申报;县区自然科学学会会员的论文经县区科协汇总后统一向市评审办申报;没有参加自然科学学会的科技工作者论文可以送同一专业的自然科学学会或市级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市评审办申报;高校、省市科研单位科技人员的论文经所在单位推荐后直接向市评审办申报。

第十二条数人合作的论文,申报作者最多不超过5人,署名次序应与时一致;以协作组、课题组名义申报的论文,必须署主要完成人名字,人数不超过5人。

第四章标准

第十三条**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设奖数量比为1:2:3,原则上一等奖设10篇,二等奖设20篇,三等奖设30篇。实际评奖数量根据申报论文质量情况具体确定,可以少于上述奖项数,但不能超过。

第十四条评奖标准:

(一)凡在理论上、学术上处国内先进、省内领先地位,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能产生重大影响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论文;在科学实验手段或技术上有重大革新或有发明创造的论文;对本学科发展有重大突破或在推动学科发展上有较大贡献的论文为一等奖。

(二)凡在某一研究领域中有创新的观点,其学术水平属省内先进、市内领先地位;或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有较大影响的论文为二等奖。

(三)凡具有一定的学术理论观点,其水平属市内先进、行业领先地位;或有一定的推广价值,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能产生一定影响的论文为三等奖。

第十五条在坚持评选标准的前提下,要兼顾工、农、医、理、综合交叉等学科的论文分布。对同一作者、同一研究领域的多篇论文,一般只可获一项奖。第一作者为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指时的年龄)青年科技工作者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入选。

第五章评选

第十六条评选工作按专家评审组初评和市评审委终评两级进行。

第十七条专家评审组对论文进行评审,并对每篇论文进行评分(评分标准和办法由市评审办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评审办根据各专家评审组对论文的评分情况,从高分到低分排序后向市评审委提出评奖建议。

第十九条市评审办向市评审委推荐一、二、三等奖建议论文时,应附下列材料:

(一)参评论文目录清单;

(二)专家评审组人员名单;

(三)专家评审组评分汇总表及推荐为一、二、三等奖论文的名单。

一等奖论文原则上须附检索报告。

第二十条市评审委对市评审办提出的评奖建议进行审定。

第二十一条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拟奖作品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自然科学优秀论文奖拟奖作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评审办提出,由市评审办组织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市评审委作出处理决定。

评选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文公告。

第六章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评选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款。一、二、三等奖的奖金额度由市评审委确定。

第二十三条市评审办向获奖者所在单位书面通报获奖结果,存入个人档案,作为论文作者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的依据。

第七章纪律

第二十四条获奖者如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市评审办报请市评审委撤销获奖者有关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获奖者因著作权等引发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二十六条参加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评审人员如有等违反评审纪律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给予其取消评审资格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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