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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体制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3-25 11:27:35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1

行政处罚文书说理最早是在美国由司法判例加以确认的。“理由是对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所持观点的解释和说明……不能仅仅重述法律的规定,而没有任何解释。行政处罚必须说明理由,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律上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一)行政处罚说理是行政正义的基本要求。给予处罚的理由是正常人的正义感所要求。在公共生活中,对于权力的实施,人们不仅要它是合乎法律的,更希望它是合乎正义的。行政权是一种极富扩张性的权力,它的行使既不像立法权那样往往是合意的结果,也不像司法那样中立。在确定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过程中,相对方更有权利了解行政主体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及理由。许多决定都可能因目的不正当、不相关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或被,如果公民找不出裁决背后的推理,他便难以决定是不是可以复议或,这样便被剥夺了法律的保护。

(二)行政处罚说理是合作式行政的体现。随着人世,行政执法的规范和“政企分开”等行政改革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开始出现变化。虽然以“命令与服从”为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在行政程序中,作为相对人被赋予了更多的程序性权利,如听证权、知情权等。传统的强制性行政权已渐渐让位于参与式行政、合作式行政。在合作式行政中,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充分尊重相对方作为程序性权利主体的地位,注重与相对人意思的交流。行政处罚中的说理就是这种合作式行政的一种具体表现。透过行政权能主体对其所裁决的关于事实、法律及酌量方面的说明,相对人不仅感到自己被尊重,从而产生心理上的认同感,而且能领会、理解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决。可以说行政裁决的说理在感情和理智方面都拉近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距离,消除了传统上公共权威与公众的对立。

(三)行政处罚说理是制约行政权的要求。现代法治实践表明,对公民权利与自由危险最大的莫过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了防止和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除了传统的议会监督和司法审查外。各国纷纷制定法律,加强程序控制。说理制度就是行政程序制度链条中的重要一环。通过健全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程序,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初始和过程中控制其行为,使结果趋于合理性,可能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法律控制方法。说理有助于防止行政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的随意、恣意。因此,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裁决时,对支持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应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展示,以此来达到制约行政权的滥用。

(四)行政处罚说理便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相对人了解行政处罚理由的权利是健全司法审查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行政理由的说明给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了依据。法院往往根据行政机关的案卷来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在案卷中就其所作行政行为的详尽说明,更有利于法院作出判断,提高司法效率。

二、推行行政处罚说理制度的实践与效果

自2006年以来,浦江县工商局从本县实际出发,在金华市局大力支持下,与县政府法制机构、县人民法院协调,积极推进行政处罚说理改革,全面开展增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工作,特别是浙江省工商局相关指导意见出台后,浦江县工商局在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正当性方面进一步改进,在形式上增强行政处罚告知书说理性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理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事人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率大大提高,2007年申请法院执行率只占全年案件总数的5.62%,而2006年为10.37%;2007年执行金额占全年罚没金额的8.16%,而2006年为16.7%;2007年至今持续保持行政处罚零复议、零诉讼。

实践证明,推进增强行政处罚说理性工作非常必要,能够有效地推进社会和谐,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有利于人性化执法。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增加了证据列举、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适用法律和理由等新内容,比老版本文书更注重情感理性执法。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强调一方面要结合案件事实对法律法规进行详尽的法理阐释,以充分的说理来论证适用某项法律法规条款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另一方面,对不予采纳当事人所提出观点的理由要详尽说明。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时所提出的观点,要认真分析,归纳梳理,对有理的要予以采纳,对无理的要讲清不符合什么原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观点为什么不予采纳,理由要说清、说透,从而化解矛盾,减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产生。

(二)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不注重说理的传统模式不仅有助长“暗箱操作”行为之嫌,而且还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等各种行为,客观上为少数人情案、关系案、地方保护主义起到了掩饰作用,为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俗话说:“阳光之下无罪恶”,意味着公开的过程及理由是难以产生腐败的。增强处罚决定书的说理性,就要求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解释和说明最终确定该处罚幅度的理由,以此来达到制约行政权的滥用,扼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有利于提高执法水平。能否说理、说理是否充分与执法人员的素质密切相关,由于文化素养等综合水平的制约,目前有为数不少的执法人员在理论功底、法律知识、逻辑推理、语言表述等方面的修养无法适应制作说理式处罚决定书的需要。因此,必须下大力气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法律知识、逻辑思维、文化水平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从而提高工商队伍执法水平。

(四)有利于法制宣传。《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处罚不仅是行政执法过程,也是具体生动的法制宣传活动,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起到教育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应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和宣传法律知识的作用。在行政裁决说理的过程中,传播法律价值、警示教育社会民众,也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树立行政执法部门文明公正的形象。

三、现行工商行政处罚文书的局限性

工商行政处罚文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重要载体,现行工商行政处罚文书在形式上

可以划分为填充式执法文书和叙述式执法文书两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文书大都根据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编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论是填充式还是叙述式法律文书,在体现释法说理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工商机关的办案指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处罚文书应尽量客观、真实地叙述案件事实,而有的在书面叙述案件事实时,融入了个人的感彩。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表述:有的将简单明了的问题叙述得繁杂冗长,将复杂的问题叙述得过于简洁,关键问题一笔带过。个别执法人员甚至把听见的、作为探讨的、证据不确实的一些意见、看法写入案件事实部分;有的调查终结报告不同程度地存在案件处理部分无论无据,或虽有论证,但论证的理由不充分,或论证的理由与引用的法律条文出现矛盾:有的甚至把失效的法律、法规条文引用在报告结论中;有的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填写法律条文的填充式处罚文书在引用法律条文时错误,出现了适用法律与处理结论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文书格式不合理,只有很少数量的空格,让办案人员想说理无从下笔;还有的文书设计不合理,同一内容多处出现,说理的效果也打了折扣。

传统的处罚决定书存在处罚对认定事实过于简单,证据不引用,理由不阐述等问题,给公众或行政相对人造成行政机关裁决“不论理”的印象。这种“不论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据表述过于笼统。只用“以上事实有……证据为证”的套话一笔带过,只看得出证据的名称,看不出证据的内容,只看得出采信的证据种类,看不出采信的证据是哪一方提供,总之,对证据的认证缺乏说理。

(二)认定事实过于简单。叙述事实都是平铺直叙,其中缺少对事实认定的合理性阐述与论证,看不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哪些能够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哪些不能够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各自的理由是什么,一概不知。

(三)法律解释不够深入。对适用法律只简单表述为“根据……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对适用法律的理由不作任何阐述。行政执法人员并不是简单的“执法机器”,面对种种相互关联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必须在找到相应的法条后作出科学的解释,尤其是在法意不明、法有漏洞、法条竞合、自由裁量等情况下进行正当合理化的法理分析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

以上认定事实、认定证据的说理缺乏和行政裁决理由的论述简短的情况,客观上执法人员就难免有“主观臆断”、“独断专行”之嫌,在释法说理方面的欠缺,就难免引起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感到莫名其妙、对证据的认证不能心悦诚服、对行政裁决理由不能欣然接受。

四、增强行政处罚文书说理的基本思路

增强行政处罚的说理性,意味着将行政处罚所凭借的法律理由展示出来。行政处罚文书的理由是在事实部分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性质、法律责任和如何适用法律所发表的意见,是执法人员从案件事实推导出案件结论的创造性思维的结果。因此,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应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分析,但也不能忽视“情理”的重要性。

(一)针对案情说理

案件事实是定案的根据,俗话说“事实胜于雄辩”就是指事实本身往往是最好的理由,因此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离不开案件事实。行政处罚文书所陈述的事实,是指与案件的结果有关联并有相关证据所佐证的那些事实。在处罚决定书正文部分中,要围绕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列举证据。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分析论证,从而推导出案件违法事实。使阐明的事实确凿无疑、无可驳辩,具有说服力。

(二)依据法律说理

行政处罚文书具有典型的对外性,因而通过行政处罚文书对外进行释法说理首先要让当事人看得懂。行政处罚文书样式对我们制作和使用有一定的参考作用,而样式必定是针对普遍情况而设,在特殊情况下就要因地制宜了。比如边远贫穷地区,人们的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有一部分人事先是不知道他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甚至有些当事人从询问开始到送达处罚决定书结束都没有彻底明白。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行政处罚文书在充分体现释法说理的同时还要起到宣传法律知识的作用。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文书中不但要引用法律条文,还要准确、具体的引用法律条文,如处罚书按样式通常这样叙述:“其行为已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构成无照经营行为。”而第二条具体是什么内容就不得而知了,这样当事人就会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尤其是一些不常见的行政违法行为,连工商执法人员都要翻法条才可定论,更别说知识水平有限的普通百姓了。所以要加强行政处罚文书的释法说理性,就要准确、具体引用法律条文,可以引用在行政处罚文书的文尾,也可以引用在附页,更好的是以页下注的方式引用。这样每一页行政处罚文书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就可以清清楚楚、一目了然了。

在处罚决定书中除应论证认定事实的理由外,还应论证适用法律的理由,在一定意义上讲,这是理由部分的核心,因为它是作出行政裁决的根本依据。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具有严格的“法”的规定性,无论是分析的角度、分析的内容、分析的结论。都必须符合法律,不允许别出心裁、标新立异。每一项法律条文都有其确切的内涵,不能随心所欲地作出解释,因此对法律理解的正确性至关重要。行政处罚文书中的说理实际上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依案说法,在处罚决定书的说理部分中,要在对案情的具体分析中准确地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展示其根据选定的事实而选择法律时的推理过程,才能言之成理。

(三)说理不能忽视情理

行政处罚文书说理的基本素材是事实和法律,但说理也不能忽视“隋理”的重要性,“情理”也可以作为说理的素材。这里所谓的“情理”,不是指纯粹的个人感情因素、意气用事,而是指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属于道德范畴。优秀的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应当做到法理透彻、事理明晰、情理感人,即法理、事理、情理并重。在行政处罚文书说理中如何体现情理?这就要求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争点和质疑意见予以回应;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解释和说明最终确定该处罚幅度的理由,等等。在行政处罚文书中。执法人员应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经验知识,做出既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裁决。总之。增强处罚文书的说理性,要用老百姓听得懂的语言,详细阐明案件事实、处理过程及法律依据,给当事人一个明白。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2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 2005年徐汇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运用文献评阅法、现场调查和焦点组访谈等研究方法,对上海市徐汇区2002―2004年1 499份卫生行政处罚文书案宗进行整理和分析。我们先期建立了文书材料完整性、证据材料合法性、适用法律正确性、文书制作规范性等对文书质量评估的科学评价指标体系(草案),并在本课题内进行了实际运用和验证。从而我们对徐汇区2002―2004年的文书制作现状、存在的问题和产生的原因有了更深刻地了解,并由此提出了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科学对策。

1先期建立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草案)及其运用验证

课题组在对原《徐汇区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质量评审标准》分析的基础上,通过文献评阅、关键知情人访谈,结合卫生部有关规范执法文书的规定,拟订了《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草案)》。该草案由4个一级指标、12个二级指标和30个三级指标构成,为使该评价指标体系具有科学性与可操作性,课题组组织了涉及法律专家、卫生法学专家、卫生执法人员的3次专家论证会。论证专家对评价指标体系中各项指标的代表性、科学性、重要性等进行了反复讨论与论证,最终确定评价指标体系的指标构成和相应的评分细则。为对每项指标赋值,采用Delphi法收集7位相关专家的意见,经过3个轮次的论证,确定每项指标在指标体系中的权重系数[1]。

运用该评价体系得到了徐汇区2002―2004年的文书制作现状。通过从对行政执法文书的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的分析,发现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存在有6个问题:① 案由分类不规范;② 违法主体认定不确切;③ 执法程序不规范;④ 法律法规引用不规范;⑤ 文书体例和格式不符合要求;⑥ 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之间存在质量差异[2]。

研究人员对28项影响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得分的评分指标进行多元逐步回归分析,对回归方程各项系数进行t检验。最终分析结果显示,有23项文书评分指标与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得分相关。

根据不同指标相关程度的大小,发现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中存在的6个主要问题,最重要的一组影响指标有4项:第20项(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齐全)、第18项(引用法律、法规准确)、第12项(违法主体认定确切)、第6项(符合法定流程);次要影响的指标有3项:第11项(证据符合法定形式)、第19项(引用法律、法规完整)、第4项(文书时限符合法律规定) [3],见表1。

2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对策

2.1建立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质量控制是一项系统的复杂工程。在实际工作中,卫生行政处罚虽需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如调查取证、合议程序、科室负责人及所领导审批,但是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缺乏量化的评估体系,不能有效的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建立了具有普遍性和适用性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就能准确客观地测评卫生处罚文书的制作质量,为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的质量控制提供依据。建立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是提高文书质量的前提,也是我们的基本对策。

2.2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对策

在之前的研究中, 我们用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对徐汇区2002―2004年的1 499份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进行分析,发现了其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和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因素。对影响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7项主要因素进行归类分析发现,这些因素主要体现在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执行、认定违法主体、证据收集、适用法律法规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是否恰当等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判决卫生行政处罚撤销的情况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因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执法文书如出现上述问题,将严重影响卫生行政执法的合法性,更有可能导致卫生行政处罚被变更甚至无效。由此我们提出以下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具体对策。

2.2.1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首先应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从研究结果中的执法程序来看,3年得分率分别为57.60%、60.40%、56.80%;从影响指标来看,第6项“符合法定流程”是影响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最重要4项指标之一。《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在判决卫生行政处罚撤销的情况中,“违反法定程序”是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坚持公开性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说明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这些程序上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减少或者限制,应保证以程序的正义来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之正义。因此,要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首先应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消除“执法程序不规范”问题。

其次,我们应加强运用合议程序,控制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作出行为的权力。在法治国家条件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发展是由成文法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机关固有的缺陷决定的,同时也是“知识分工”特性决定的, 行政机关独有的高效率以及在特殊情况中的具体知识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发展的重要原因 [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卫生执法人员更应加强对内部程序的控制。从处罚程序的特点入手,进行合理分工,将调查权和处罚权分开,做到责罚适当,公平公正。

第三,卫生监督机构内部应专门安排法制稽查人员,加强法制稽查工作。可以应用本课题所研究得到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执法人员撰写的执法文书进行评审,建立完整而严谨的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2.2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文书书写技能从研究结果的主要7项影响指标来看,无论是法律条款适用问题还是违法主体认定问题,都与人的因素相关,即与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相关。因此,要提高文书制作质量,首先应该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

卫生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和职权法定性。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它能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因而文书制作原则要求很高,包括客观性、合法性、避免倚轻倚重,过罚不符、准确性4个方面。这就要求卫生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但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卫生执法人员由于对法律的认识比较肤浅,无法有效的运用法律法规来严格执法。表现在文书制作中,就影响了文书质量的提高。因此,在法律培训中应重点针对执法人员在撰写卫生行政处罚文书时存在的“违法主体认定不确切”、“处罚主体证明文书不全”、“执法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不齐全”等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法律文书书写技能。

另外,“使用的文字、标点、数字不规范”也是文书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卫生执法人员进行文书写作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卫生执法人员的法律文书书写技能。卫生执法人员制作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采用严格意义上的书面语,避免使用口语,用准确、严格的执法文书以及特有的法律思维来反映事物的本质,保证执法文书严谨、规范和精炼,塑造良好的执法者形象。

2.2.3落实责任制,加强绩效考核2005年6月9日,卫生部颁布卫监督发〔2005〕233号令,《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开始实施。卫生执法责任根据岗位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体现了权力、义务和责任三者相对等原则。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我们将切实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把执法人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纳入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考核范畴,建立长效考核机制,并赋予较高权重。这有助于卫生执法人员树立行政处罚文书质量意识,在实际工作中既能注意到执法行为不合法、不规范,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又能注意到执法缺位、不到位,该管的事情没有管好的问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质量。

2.2.4进一步修订完善卫生法律体系从执法实例和具体的行政处罚案件内容来看,我国的卫生法律制度在制订过程中存在空白点,因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卫生监督盲区,卫生法律体系需进一步修订完善。

对“执法程序不规范”问题进一步深入分析,我们发现其主要表现为“告知书内容有被缩写、简写的现象,内容不齐全;所告知的陈述申辩时间不合理;当事人逾期未来申辩没有在文书上注明”等。而其中“所告知的陈述申辩时间不合理”即为法律盲点。因为尽管《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和《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违法主体”等要素都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法律时间”却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行政管理相对人虽然拥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但其权利行使却易流于形式,“卫生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法律的严肃性均会受到不同程度地影响” [5]。一旦遇到当事人遭遇不可抗力等因素不及陈述与申辩而行政程序又进入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往往会因此而处于不利的地位。

因此,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质量。事实上,授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法规不规范、不科学也是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主要问题之一,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 “法律法规引用不规范”除执法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制作文书偷工减料之外,还有部分原因是违法行为处于法律真空地带,使执法人员“无法可依”所致。

3参考文献

[1]魏澄敏,蒋收获,陈刚,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上海预防医学,2007,19(6):286-288.

[2]沈青,陈雪珠,魏澄敏,等.上海市徐汇区2002-2004年卫生行政处罚文书现状[J].上海预防医学,2007,19(6):283-285.

[3]汪澜,魏澄敏,陈雪珠,等.上海市徐汇区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质量的影响因素分析[J].上海预防医学,2007,19(6):267-268.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3

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三是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则上必须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在德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处罚。日本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就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在奥地利,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在意大利,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从上述国家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三是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1〕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为此,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三,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四,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政处罚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4

说理式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涵盖了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过程,它将法律的普遍规定与案件的具体事实相结合,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与法律预设的条件相对照。推行说理式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旨在革除原有行政处罚文书的弊端,用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处理违法行为的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做到晓之以法、以理服人,使行政相对人认识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合情合理。

推行说理式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的基本要求

说理式处罚文书要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讲清行政处罚的事理、法理、情理和公理,其基本要求是:

讲清违法行为的事理。解决行政相对人行为“为什么违法”的问题。讲清事理要以调查核实的证据为基础,紧扣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展开,让证据来“说话”。它包括:一要讲清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让被处罚主体适格;二要讲清违法行为的事实。在表述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时,要按照何时、何地、何事、何果等基本要素,行为的具体表现,涉案违法所得等情况具体叙述。同时,对于行政相对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所采用手段、造成后果等做出客观评述;三要列清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并指明其证明内容,同时对调查过程及收集证据的方式、形式等做出必要说明,以体现该事实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证据列述应进行适当总结与归纳,按一定顺序排列,如可按时间先后顺序、证据主次顺序、证据证明力大小顺序排列等,以说明事实与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

讲准定性适法的法理。解决行政相对人行为“违反什么法”的问题。一是要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客观公正地分析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二是要全面准确引述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禁则条文内容,指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具体违反何法、何条的哪一项禁止性规定,具体构成什么违法行为。三是要详实引述与禁则相对应的罚则条文内容,以备做出公正裁罚。案件定性适法要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入手阐明法理,特别是在法律、法规或规章竞合或者同一法律规范中出现法条竞合存在争议时,更应对法理详加阐述。

讲析自由裁量的情理。解决“为何这样处罚”的问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主要是对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的裁量。每一个案件都有其共性与个性,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具体裁罚,体现处罚的公正性、适当性和合理性,避免同案不同罚、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形的产生。自由裁量时要对照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若干法定(或酌定)适用情形,详细阐述行政相对人主观意图、手段、情节以及法律依据、社会评价、伦理习俗等相关合理因素,做出公正裁量。

讲明程序正当的公理。解决“用何方式步骤处罚”的问题。行政处罚应在坚持实体正义的同时,也应注重追求程序正义,体现程序公平公正之理。在程序公理方面:一要交待案源,使案件的来龙去脉一目了然,表明案件查处的合法性;二要说明执法程序,将案件查办中实施的处罚或听证告知、是否听取和采信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举行听证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事项清楚地告诉行政相对人,使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处分权;三要告知履行方式、期限及拒不履行的后果、将依法采取的措施等,使行政相对人晓知利害关系,督促其主动履行处罚决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四要告知救济权利、期限、行使方式和途径,以及救济权行使不影响处罚决定执行的原则等事项,让其享有并可充分行使法律救济之权,让“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向行政相对人敞开。

推行说理式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把握的环节

注重全面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写好说理式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的前提。要针对“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果”五个方面,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取证,防止随意性。满足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根据违法事实加以取舍;证据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审查,要注重其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各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注重充分法律论证。法律论证是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的集中体现。说理式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要展开深入透彻的论证说理,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使行政相对人释疑服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案件事实运用法律原理进行分析论证,主要在违法和合法、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等问题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做到逻辑严谨、论证周密、辨法析理、说理充分、以法喻人、以理服人。

注重精心拟写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是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的基础,是对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事实和法律、实体和程序、过程和结论等问题的全面的、综合的反映和体现。只有以全面的、详细的、说理的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才能增强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性。认真写好案件调查报告,为写好违法行为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重处罚文书审核。文书审核是写好说理式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的保障。说理式处罚文书是一种公文,在文书体例、标点符号、文字表述等方面必须符合现代汉语规范和公文格式化的要求,遣词造句要尽量使用书面语言,禁止使用生僻字,谨防用语“口语化”。同时,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罚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最终都要体现在行政处罚文书上。因此,只有把好行政处罚文书的审核关,才能保证说理式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的高质量和高水平。

确保说理式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顺利推行的措施

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对提高办案水平,树立水路交通行政执法良好形象,促进和谐执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质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的基础性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明确责任,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加强内部督促和检查。同时,要勇于实践,抓好落实,克服一切畏难情绪。目前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执法人员对处罚文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偏重实际执法的操作,忽视文书的制作。因此,只有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说理式处罚文书的重要性,才能重视和克服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高文书制作水平。

注重学习,提高素质。加强与当地政府法制部门沟通联系,加强与其他执法部门的交流学习,通过培训、座谈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采取办案人员互评互查、评选优秀执法案卷等方式,使大家掌握说理式水路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的具体内容、要求和说理、说法的技能,全面提高制作水平。同时,还要加强写作和逻辑方面的培训,因为没有良好的文字和逻辑基础就制作不出高质量的处罚文书,所以执法人员应在繁忙的工作中安排一定的时间进行有关知识的学习。另外,提高基层执法单位的管理水平,配备更多高素质的管理人员,为基层单位配备具有较高法律知识和文字处理能力的执法人员,是说理式文书推行的有效办法。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5

在我国,由于长期的集权型政治体制和计划型经济体制,行政法只是被政府作为一种管理手段来运用。相当多的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并不知道行政程序法为何物,更不用提听证。而随着后来多项法律,法规的实施,行政听证程序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然而由于实际现实操作,制度设置和思想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使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甚至被某些部门所利用,粉饰太平。使得这项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在实践无法发挥其重要作用。

因此,对该制度的缺陷,缺陷背后的各种现实和历史原因进行研究,于我国现今的行政法律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完善该项制度,对我以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的缺陷

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行政听证程序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贯穿于行政决定整个过程的始终,听证赋予当事人的进行申辩和提出意见的权利与场合。然而在我国,在长期的集权型政治体制和计划型经济体制的背景下,行政法失去了本身的监管政府、限制公权的意义,却成为政府的一种管理工具。相当多的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对行政程序法了解甚少,听证更是一个陌生的词汇。随着社会民主化进程的推进,服务型政府的逐渐建立。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的呼声日益高涨。行政听证才得以慢慢产生并发展起来。在当代中国独特的国情下,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有着许多旧体制的烙印。

(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范围过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下列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事人要求,应举行听证: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能力罚有异议的。对于没收、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财产罚有异议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那么,作为一个法条,其效力如何的一个重要标准便是其适用范围,这涉及到对《行政处罚法》中对适用听证的“……较大数额的罚款等”中的“等”的理解,而目前流行的是“等内说”与“等外说”。等内说是听证仅限于列举的三类行政处罚,此处的“等”字是个毫无实际意义的虚词。等外说即行政听证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法明确列举的三类行政处罚。两种观点各有支持者,但不幸的是,前者的支持者往往是行政机关,后者的拥护者却往往只是法律界的学者们。而从行政法的立法本意——限制日益膨胀的公权力便可以得知,我们不能期待行政机关主动适用“等外说”。而实际情况是,各地行政机关必然唯“等内说”是用,甚至缩小适用范围。假如没有更多新的司法解释或者是法规法条出台,等内说将依然是行政机关拒绝该三项列举的行政处罚的其他任何处罚的行政听证要求的最佳选择,而本来就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寻找不到任何可以关于这方面有利的法条法规作为支持,其权益如何能得到保护,公民又从何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法律又如何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这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令人堪忧。而从根本上说,这更是与行政法的立法原则及目的背道而驰的。

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2、33条的规定;规定如下:相对人对下列行政处罚有异议的,行政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对限制人身自由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对于证据确凿的违法事实,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所做出的警告和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有异议的,不举行听证。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是指:对公民处在50元人民币以下的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这进一步将适用行政听证的行政处罚范围收窄。

从以上条文字面上看,第42条规定的适用听证的行政处罚是吊销证照等三种处罚,这三种处罚都属于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那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应是对公民合法权益影响比较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举行听证,以保障公民的权利;我们作出如此的推断可以说是相当合理的。那么,一个奇怪的现象出现了,《行政处罚法》第42条将吊销证照等对公民权益影响比较重大列入了听证的范围,但第32、33条却将与公民权益最为密切、影响最为重大的行政处罚——人身罚排除在外;虽然条文中写的是“可以”并不是“应当”,但就如笔者上文写到的“等内说”,我们又怎能期待行政机关作出对自身不利的法律解释呢?就法律处罚与制裁对公民的影响程度而言,人身罚的影响程度是最为重大的;行政听证程序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已经相对弱势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道防线;然而这防线的基础—法条本身却把防线最重要的部分—保障人身权利硬生生拆掉;这真是有点啼笑皆非。退一步说,即使《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了“被裁决拘留处罚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个条文里面规定的一个最重要前提是担保,无论是担保人或是保证金;即当事人的申诉及诉讼这种救济行为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法律赋予其本身应具有的权利。这样的有条件的权利,行使起来的真正效力有多大本身已很值得商榷,更遑论其障碍有多大了。综上,我们不难看出,这种排除性的条款及过窄的适用范围是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的规定中一个很明显的缺陷。

(二)听证笔录案卷排他性原则没有确立

听证笔录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听证记录应当具有约束力,行政决定必须根据听证记录做出的案卷做出,否则行政决定无效。

但是,行政处罚法关于这方面并无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仅在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这使得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缺乏强制约束力。没有将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加以明确规定,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部分缺失。而行政决定必须建立在听证笔录的基础上作出,这是对程序正义的基本捍卫,也是听证程序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假如行政机关不以听证笔录为根据而作出的裁决,那么听证程序只不过是一种对公众的欺骗而已。

同时听证笔录效力的部分缺失使得听证会缺乏公信力,从而对维护社会和谐安定有间接的负面影响。由于听证笔录对听证会的法律效果不具备约束力,这意味着相对人在听证会上的发言在法律上无任何实际意义,这将相对人在参与前已对听证会失去信心,导致相对人往往对行政机关抱以更强烈的不信任感。一旦听证结果不能如其所愿,即使听证会真正做到公正公开,相对人也将先入为主,极容易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很容易以其他危险、暴力的甚至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发泄其不满情绪,对社会安定没有任何益处。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

正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有赖于健全的监督和救济体制的建立。而在听证的具体程序、听证的细节等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得相当模糊,对听证程序监督和救济的规定更是几乎没有。听证程序对行政决定难以起到强大的监督作用,相对人在这方面无据可依、无法可依,又如何提起公民运用听证维护权益的主动性呢。在这样的情况下,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但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有效的行政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

二、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的完善

(一)适当扩大并且明确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首先,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修改现有行政处罚法,合理扩大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范围,同时明确规定适用听证的行政处罚类型,使得公民在申请听证时有法可依。笔者认为拓宽范围的方式可用排除性条文表述,即作一个最低处罚标准,低于该标准的处罚即认定为对公民影响较小的处罚决定,不适用听证程序。这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下同时保证行政资源的有效利用。

这里提到了排除性条款,那么关键问题出现了,假如以确定适用范围下限为解决办法的话,关于行政处罚法中的关于人身罚的排除性条款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行政立法将最为严厉的行政拘留排除在行政听证范围之外,不管是基于任何的理由,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逻辑上,都是无法成立的。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原意应是保障公民的权益。而该条文根本就与立法原意相去甚远,这样的条款将公民最重要的权益排除在外,即便其他处罚决定都适用听证程序;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却与听证无缘,听证程序对公民的保障又能有多少呢。将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公开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也是我国行政机关构建新型服务性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我国行政法的价值内涵的重要体现,也将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必然发展趋势。

(二)确立听证笔录案卷排他性原则

听证应坚持“案卷排他原则”,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听证的目的是对行政决策进行判断与决定,通过听证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开性与公平性;而听证笔录是记录整听证过程的重要文书,其可以说代表了整个听证过程。假如如此重要的文书却仅仅是行政决策的依据之一,不具备终局法律效力的话,那么听证程序决定行政决策的效果也肯定将大打折扣。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在该条文中所显现的效力可谓是苍白无力。虽然后来的《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但这对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仍然不具实际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将《行政许可法》中的听证笔录排他性原则也引入至《行政处罚法》中,对保障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减低公众对现今听证程序的怀疑及不满情绪有很大帮助。

那么,在实际运行和操作中,我们又应该使得这项重要的原则得以实施呢。

首先,必须以于听证笔录上所记载的的观点、意见和证据为最优先。请各位注意的是,是以“所记载的.....”为最优先,这是对笔录效力的绝对肯定,这才能使得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策的唯一依据。其次,必须将听证笔录的内容、格式、保管要求、核实程序用立法的形式进行明确严格的规定。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只有对听证笔录的各方面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那么该笔录才有足够的公信力作为行政决策的唯一依据,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也是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重要措施;退一步讲,即使听证结果不如当事人预期,由于有了严格规范的听证笔录作为依据,也能降低当事人的不满情绪。

(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助途径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6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广州市正紧锣密鼓修订地方性法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提交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合格。”对于该条条文规定的暂扣行驶证的法律性质,大家看法不一,观点有异,争论焦点主要在于该种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到底属于行政处罚抑或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下文,将结合相关资料,对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剖析,力争得出客观、准确的结论。

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几种本质属性:其一,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定原则,必须依据法定权限;其二,行政违法性是产生行政处罚的前提,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作出的;其三,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罚,具有制裁性;其四,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处分,而不是临时限制,因而具有处分性;其五,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其六,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

与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同,人们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观点不一。这主要体现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问题上。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应相互独立,两者是并列关系。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论著认可,事实上已逐渐成为通论。

2005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草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说明,其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规定,肯定了前文所述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并列关系,二者共同组成行政强制制度,同时,它还在立法层面上揭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这对于我们统一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外延的认识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此,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依照《法制日报》刊登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实录》,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对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的过程中,并未对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二条的规定提出任何意见。由此,可以推断,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将在该法最终定稿通过时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该条确立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行政强制措施”也要约束“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思路,以及揭示的相关概念,将不大可能发生重大、实质性的修改。

从上述学界的通论以及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种法律属性:其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强和更直接的强制性。其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它不是以制裁违法作为直接目的,而是以实现某一行政目标为直接目的。其三,行政强制措施是限权而非处分行为,它只是限制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行使,而没有剥夺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拥有。其四,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它只是对一种权利的临时约束,而不是对这种权利的永久、最终处分。其五,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存在违法行为作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作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作出,如卫生行政机关对患有流行性传染病的人,采取强制隔离和治疗措施。

二、将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更为恰当

前文之所以讨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及本质属性,主要是为了全面、深入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从而有助于我们判断这两个概念的外延所指,判断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到底属于何种范畴。本人认为,基于以下诸多理由,将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较之定性为行政处罚,更为恰当。

第一,从是否一定存在违法行为分析

行政处罚必须存在违法行为这一前提,行政强制措施无此前提要求,它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作出,也可以针对合法行为作出。如在强制许可中,专利局并不是因为专利权人有违法行为才强制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而是出于国家紧急情况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而实施。在暂扣行驶证的情形中,机动车排污不达标并非一定是违法行为,如不达标是行政相对人废弃、闲置控污设备等行为造成的,则是违法行为,但如不达标是机动车在合理、正常使用年限内由于部分零部件老化所致,则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可能时刻检查机器,他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若无主观过错,自然难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这也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在《关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能否设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所称,“考虑到引起机动车排放超标的情况比较复杂,并非都是因车主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

由于排污不达标可能是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所致,因此如将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会违反行政处罚必须针对违法行为而作出这一客观要求。

第二,从是否具有制裁性分析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罚,其直接目的是惩罚,具有行政制裁性。处罚实施,目的即已达到。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它不是以制裁违法作为直接目的,而是以实现某一行政目标为直接目的,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其本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排污超标的情形中,暂扣行驶证的直接目的并非惩罚、制裁行政相对人,而是督促、控制行政相对人将机动车维修合格,使之排污达标。

第三,从属于中间行为抑或最终行为分析

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达到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暂扣行驶证并不表示处理完毕,并非暂扣一定期限后,机动车便可不经任何维修处理重新上路行驶。它只是一种临时,最终处理行为有待暂扣行驶证后机动车维修治理情况而定,或者归还行驶证允许重新上路,或者报废机动车吊销行驶证等。

第四,从处分权利抑或限制权利分析

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一种临时限制。例如,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相对人,处暂扣一个月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完全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在确定期限一个月内的驾驶资格,是对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的驾驶资格的最终处分。而在排污超标情形中,暂扣行驶证并非对超标车辆于一个确定的期限内上路行驶的资格的最终处分,它只是暂时限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一经维修治理机动车排污达标,该车即可上路行驶。

第五,从变更解除的程序分析

行政处罚是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最终处理结果,不论原有义务是否已履行,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则是为实现行政目的服务的,只要行政相对人放弃或停止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履行法定义务,符合停止适用的条件,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在因排污超标而暂扣行驶证的情形中,只要行政相对人采取措施使得车辆排污达标,履行了机动车排污符合规定标准的义务后,该车便可取回行驶证重新上路行驶。

第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取得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据这些规定,可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初始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机动车只有经过初始登记,领取了行驶证,方具备正式上路行驶的资格。因而,机动车行驶证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许可证;相应地,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属于一种暂扣许可证的行为。

由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第(五)项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那么,是否可依此项规定将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呢?本人认为,尽管《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暂扣许可证,但不能因此认为所有暂扣许可证的行为都属于行政处罚。这是一个逻辑推理的问题。正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警告,但警告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它可以是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罚款,但罚款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它可以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在此,本人觉得有必要不厌其烦地引用行政法学者的论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之前,我们把‘吊销证照’看成是行政处罚,把‘暂扣证照’理所当然地看成是行政强制措施;但在该法制定以后,由于该法第8条第(五)项把‘暂扣证照’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又使人们把所有的‘暂扣证照’不加区分地列入‘行政处罚’的范围之内。这两个错误的‘极端’表明:我们对区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理论标准是不清晰的。”1基于以上分析,本人持有这么一种观点:以《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为由,将暂扣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理由并不充分。

第七,从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规定分析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三)对财物的扣押;(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五)强行进入住宅;(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条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暂扣许可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但是,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暂扣许可证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而认定暂扣机动车行驶证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呢?对此,本人认为,尚不能得出此种结论。或许,暂扣许可证已为草案第十条第(三)项“对财物的扣押”所包含,或者为兜底条款第十条第(六)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所涵括。

第八,从部门规章的规定分析

1996年12月20日公安部公布的《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第十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对外地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罚款处罚,并需在当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开据暂扣凭证;处以超过五十元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在交通民警开据的暂扣凭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机动车驾驶员缴款后,应当立即发还所扣证件。其他情况不得随意采用暂扣机动车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号牌或者滞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这里,暂扣行驶证无疑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它旨在督促机动车驾驶员缴纳罚款。

第九,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析

1994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认为:“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通告》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函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虽不认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行车证(行驶证),但肯定了扣留行车证(行驶证)可以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7

一、领导重视,深入调研。试点一开始,本局随即成立了以一把手为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局长则抓具体落实,不论是深入各办案单位调研,还是讨论可行性方案,甚至讨论修缮范文都至始至终参与其中。领导的重视对执法人员思想的统一起了关键的作用。同时,通过召开办案单位负责人及法制员座谈会,深入了解基层办案人员的思想状况及执法现状,探讨对增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的重点和难点,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至关重要。

二、多方培训,统一规范。在试点的第一阶段,本局采用多种形式、多渠道地组织执法人员学习培训。除派员赴外地考察、学习外,本局还培训,邀请人民法院的专家讲解行政法律文书在程序内容、证据的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约束等方面的规范性要求,邀请上级法规处领导阐述实施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和作用,并结合实例对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进行实务指导。同时,在分局局域网开辟专栏,登录司法文书及相关部门或兄弟单位的处罚决定书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供执法人员学习、借鉴和讨论。分局法规科则根据本局《推行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结合说理性处罚决定书范文起草、修改中发现的问题,对执法人员进行如何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培训,统一规范。各办案单位也分别采用集中培训、分组讨论的方式,对执法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动员、培训。通过动员、学习、培训,执法人员不仅在思想上对推行说理性处罚决定书试点工作有了高度理解和重视,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上对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也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和把握。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8

一、某旅行社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某旅行社无经营出境、边境旅游业务资质,擅自经营该类业务,被主管部门处罚责令改正、停业整顿一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一万元。旅行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但先集体讨论决定后,再举行听证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2018版)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关于应当先举行听证后集体讨论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最终,人民法院撤销了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点评: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方式,也就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时间及方式的总和。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该案启示我们:一是不遵守法定程序也是一种违法行为。适用一般程序应当严格遵守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证、集体讨论、执行等程序要求实施行政处罚,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导致行政处罚无效。二是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法律后果基本相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违法,必然导致行政处罚无效。但是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即使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相同,也将承担败诉风险。三是程序正当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执法案件中感受到公正正义是执法机关的不懈追求。程序公正具有重要工具价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保证,但程序公正所体现出的民主、法治等精神本身也具有相当独立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同等价值,甚至优于实体价值。

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特色亮点

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贯彻党中央重大改革决策部署,推动行政处罚制度的进步。从结构和条文上看,虽然整部法律的结构没有变化,新、旧法都是八章,但是条文从原来的64条增加到86条,新增加22个条文。修改所涉条文,有70条之多,还不包括技术性和字面上的改动。主要特色亮点有:

(一)首次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这次修订,新增加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引导人们从实质上去辨别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二)完善行政处罚的种类。新《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较之原先规定,有很大改进。第9 条所列处罚手段正好和理论上的分类相对应:第一类是申诫罚;第二类是财产罚;第三类是资格罚;第四类是行为罚;第 五类是人身罚;还有第六类是其他罚。

(三)扩大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第 12条第3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实施权向基层延伸。新 修 订 的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2 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赋予“乡、镇、街办”一定程度上行政处罚权。

(五)突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新《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七)修改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新《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更科学合理,有利于遏制严重的违法行为。

(八)细化行刑衔接制度。新《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还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九)确立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法律地位。

(十)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针对行政处罚听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扩大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纳入可以申请听证的事项范围;二是延长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将现法规定的申请听证的时间由3天修改为5天;三是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十一)强化行政处罚的正当程序。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正当程序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一是完善行政处罚回避制度。二是增加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定。三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三、特别关注两项变化

(一)首违不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强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初次违反行政法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者主观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同时明确了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新法的出台,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实施为契机,积极探索、大力推行精准执法、柔性执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了《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清单》,规定市场监管领域24种违法行为“首违不罚”,29种违法行为“轻微不罚”。市生态环境局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规定,对符合15种轻微违法违规的行为,按照执法人员要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不在清单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企业主动改正,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给予行政处罚。制定《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10%罚款金额(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低于法定罚款数额)。

“柔性执法”不是纵容、包庇违法,而是在秉公执法、依法行事的同时更多一层人文关怀。为那些非主观轻微违规的市场主体提供柔性执法制度,体现了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包容审慎,是落实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推动市场主体蓬勃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支撑作用。

(二)确立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法律地位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是提高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执法机关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的程序制度。要求事前应当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事中要做好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的公示。事后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9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2010年合肥建立了全国首创的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城管部门作为首批试点的四个部门之一推行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已有一年时间。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工作谈一谈对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的在城管工作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是指在行政处罚主体做出某项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处罚主体需将案件材料及其处罚意见提交给群众公议团,要求群众公议团要听取执法机关办案者解读案件处罚说明或者根据需要听取行政相对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之后,对处罚案件商讨并形成公议意见,此项意见将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案件的重要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基本程序分以下三部分:首先判断行政处罚案件是否适用于群众公议制度;其次为符合群众公议制度的行政处罚案件选定案件公议员、举行群众公议会议,案件公议员对该案件做出群众公议意见;最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结合群众公议意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群众公议会议召开时,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向群众公议成员通报案件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情况,适用法律和自由裁量标准进行解释和说明,提出初步的行政处理意见,并接受公议成员的问询;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公议会议的,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群众公议会议过程中,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向公议团成员提交包括立案呈批表、现场勘察笔录、询调笔录、处罚审批表、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现场取证照片等在内的案件卷宗材料。

1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在城管工作中的作用

1.1 提高城管行政处罚的公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公议制度运用到行政处罚中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一次制度创新,使行政权力在阳光下公开透明地运行,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压缩到最小甚至没有,让整个案件执行过程真正在群众的“眼皮”底下进行,这样的处罚才能更加公正、公平。

1.2 改善城管行政执法的环境

行政处罚公议制度扩大了行政处罚中群众的参与性,使群众更加全面地认识城管工作,更加清楚地了解城管执法,更加直观地明晰城管处罚的过程。由于当今社会信息过于繁杂,任何新闻报道、媒体宣传、网络描述也比不了群众口口相传的可信度。 1.3 增强城管队员的执法能力

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使城管执法人员直接面对公议团成员的质询,而且这些成员很可能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如果案件的处理决定与群众公议意见有分歧,城管执法人员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议团成员书面说明,并要将最终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这就要求我们执法人员工作中更加认真、仔细,调动了大家的学习相关政治理论和政策法规知识的主动性和能动性。

1.4 完善城管处罚的监督机制

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就是一种政府权力的社会约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进行控制和监督。它不仅可以提高行政决定的质量,而且可以增强政府的公信力,赢得公众对政府的理解与支持。群众公议团成员来自人民,他们的加入增强了对公共利益的评判基础,打破了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的垄断裁判,为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的平衡提供了新的途径。

2 城管工作中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2.1 加强案件筛选工作

城管是根据行政处罚相对集中原则成立的管理城市的部门。它所涉及和管理的内容比较多、比较杂,违法程度不严重。如果这些细微的行政处罚都进行公议,那将浪费许多人力与物力,大大降低城管执法效率,产生的效果也是比较有限的。另外一些应当公议而没有公议或者难以通过公议不愿参加公议的案件会降低公议制度的成效,损害政府的形象与公信力。所以选取一些具代表性的、具争议性的以及处罚比较重的案件来公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群众公议制度的作用也降低了城管执法的成本。

2.2 增强公议团成员的公议水平

群众公议团成员的法律素养与知识水平参差不齐,职业背景、生活阅历也不尽相同,所以他们可能对于同一案件会基于不同自身条件形成大相径庭的意见。这不仅背离了依法行政的精神,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在这种背景下,群众公议团成员的公议水平必须要得到增强。首先,需要提高其成员的法律素养,保证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其次,对公议团成员的培训应注重行政惯例和行政判例的传达,即行政机关将公正、合理、实效的案例传达给公议团成员,为其提供良好的处理范例。再次,通过制定、细化行政裁量基准使公议团成员在评议处罚案件时有规律可循。

2.3 引进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

行政处罚公议程序的核心既是为公开、监督行政处罚的过程与结果,更是为保障被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处罚相对人作为监督处罚裁量权的关键角色,应当在公议过程中出现并陈述意见。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纳入到行政处罚群众公议程序中。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保证公议团的意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双方的意见和利益,防止制度流于形式,成为行政处罚主体单方的“走秀”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接受程度,提升行政行为的可信性,降低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可能性,从而间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此外,改变行政处罚主体在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中的强势地位,提升公议团的中立性,也是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的途径之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公议团成员管理机构(类似于招投标中心的专家库)来降低公议团的行政性,防止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成为一个专为行政执法机关说话的以表达“公议”为幌子的虚伪制度。

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的设立旨在以公众参与模式规制行政裁量权,实现行政决定的公正、合法。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会在监控自由裁量权,保障处罚相对人权益的道路上不断前进,并为城管执法工作的法治化、正规化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理论保障。

参考文献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10

[关键词]: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立法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时往往根据该条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与加处罚款一并申请。但是,由于缺乏一定的理论支持,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的处理方式也各有不同。本文试结合理论与实务,就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对加处罚款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早日改变加处罚款在执行中的尴尬现状。

一、加处罚款的理论争议

加处罚款的性质、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一直以来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1、“新处罚决定说”。该观点认为,加处罚款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新的违法行为,即拒不缴纳罚款的行为作出的新的处罚决定,与原处罚决定是相互联系又互相独立的。因此,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分别申请,法院也应分别裁决和执行。

2、“单独执行说”。论者主张加处罚款的“罚款”属于执行罚的罚款而非行政处罚种类中的“罚款”,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的,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对加处罚款的比例作明确的规定,并送达当事人执行。①

3、“决定书内容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加处罚款虽然属于执行罚,但是只要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了加处罚款及其计算方法,加处罚款就是原处罚决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包括加处罚款,这也符合经济、便利的原则。例如:《广东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规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统计行政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一并申请执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执行罚是在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为促使其履行而采用的科以新的金钱给付等义务的强制执行办法。②执行罚的最大特点是可反复适用,最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加处罚款可按日重复计算,区别于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显然应属于执行罚的范畴。“新处罚决定说”错误地将加处罚款定性为一种新的处罚决定,必然导致错误的执行方式。“单独执行说”机械地将加处罚款与原处罚决定分割开来的方法不符合经济、便利的原则,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由于加处罚款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时的必备内容,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执行环节的重要内容,与原处罚决定不可分割。对没有直接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而言,在执行罚不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最终仍需与行政处罚一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的司法现状

理论界关于加处罚款的各种争议在实务界同样存在,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不予执行型。多数法院只执行原处罚决定的内容,对加处罚款不予执行。例如:20__年8月5日《法制日报》刊登的题为《烟草公司售假反告质监局质监局胜诉却遇执行难》一文,文章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云南省禄劝县质量监督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云南省禄劝县烟草公司只缴纳了罚款本金而拒不执行加处罚款(该案罚款26万余元,加处罚款197万余元),云南省禄劝县质量监督局向昆明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该申请,理由是“对于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申请执行的范围。”

2、执行型。有的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单独申请,法院就申请内容进行单独审查和裁定。还有的法院则对原处罚决定的罚款与加处罚款一并裁定和执行。《中国交通报》20__年2月22日刊登题为《3万元罚款为何变成35万元》的报道:刘某因20__年6月19日22时从事非法营运,被深圳市交通局处以3万元的罚款。刘某随后将该局告上法庭。在历时一年多的诉讼之后,刘某败诉,但刘某一直拒绝缴纳3万元罚款,该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局对刘某作出的《深圳市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刘某到期未缴纳罚款,深圳市交通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其加处罚款。20__年11月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当庭裁决强制执行刘某35万元的罚款。

3、折衷型。有些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进行调解,根据具体情况执行部分加处罚款。例:20__年8月,杭州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某餐饮有限公司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案(罚款6000元,加处罚款15840元),该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但实际只执行了罚款本金和3000元的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在各地人民法院的不同遭遇与理论界的争议紧密相联,反映出加处罚款在立法上的不完善

和司法过程中的混乱现状。其中,不予执行型使加处罚款的规定形同虚设,当事人拒不缴纳加处罚款,行政机关却束手无策。有些人民法院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以减免加处罚款作为强制执行的条件,这不仅有损执法机关的威信,也违背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司法原则。因此,无论是“不予执行型”还是“折衷型”的做法,都将导致更多的行政处罚决定迟迟得不到自觉履行,行政执法的成本将进一步提高,法律的严肃性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这与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是不可取的。三、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加处罚款的部分与原处罚内容不可分割,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合法性时应当对该部分内容一并审查并作出裁定。

首先,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符合行政立法的目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条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为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加处罚款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职权和手段,如果没有其他措施进行辅助和保障,这项权力必将成为“摆设”。根据我国“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原则),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例外)”的执行模式,只有处在执行程序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才能保障和监督加处罚款最终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表明迟延履行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加处罚款正是这种不利后果在行政案件中的体现。

其次,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是社会公平与行政效率的重要保障。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公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正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公定力和执行力的抗拒和挑战。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加处罚款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提高行政效率的手段。如果人民法院不执行加处罚款,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明目张胆地不履行加处罚款,而行政机关也束手无策,只能在三个多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本金。举个简单的例子:某市某区某街道三家个体工商户甲、乙、丙因超出门窗摆卖物品分别被罚款1000元,并被告知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觉到某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人于同一天收到处罚决定书。甲于第二天到银行缴纳罚款1000元,乙于一个月后到银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1450元。三个多月后,丙仍拒绝缴纳,行政机关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丙作出的原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3500元。如果法院只执行罚款1000元,拒绝执行加处罚款,其产生的负面影响和错误导向是令人担忧的。

四、加处罚款的立法完善

法律规定不明确是导致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执行结果不一致的根本原因。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对执行加处罚款作出明确规定势在必行。笔者建议:

1、在《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增加以下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罚款催缴和告诫。

实行加处罚款后,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一并申请。当事人仅拒绝缴纳加处罚款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

2、在《行政强制法》中明确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加处罚款。

作为一部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破解强制不力与滥用强制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笔者注意到该草案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对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作了规定,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仍然没有明确行政机关是否能够申请法院执行加处罚款等执行罚。考虑到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笔者认为,将《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及执行罚。但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和执行罚。”

总之,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予以执行,才能避免加处罚款成为新的“法律白条”,从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行使职权,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行政处罚体制论文例11

关键词:行政行为 一事不再罚

行罚处罚

行政相对人

一、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分析

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这一原则具体含义在理解上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的某一违法行为,不管有几个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人只能承担一次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速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经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行政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有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该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它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至于已经给予其它种类的处罚,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对以上观点的简要分析。

观点一:将“一事不再罚”绝对化,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无法解决一种行为在违法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情况。若按照这一解释,某一行为在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触犯了刑律的,将“重罚吸收轻罚”规律加以运用,则其就不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这也与行政处罚法总则中的“一种法律不能代替另一种法律责任”原则相抵触。观点二:虽然没有抵触相应原则,但在实际中容易造成多头处罚、多头罚款的现象,那么,随着我国法制的日益完善,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的增多,同一行为被处罚的现象及次数将不断增多,会造成行政相对人不堪重负,而且,不同行政机关的多头处罚也会必然缩小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及稳定发展。观点三:考虑到“同一违法事实”“同一理由”的违反同一法律规范和实施处罚的主体,有其合理的之处,但其忽视而了不同行政机关可否基于同一事实,但不同理由(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予以分头处罚的现象。观点四:则没有注意到违法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可能违反多种行政法律规范,引起了多个违法事实的现象。

综上分析各家观点,则学者们的争论主要在以下三个问题:1.何谓“同一违法行为”,即对“一事”的认定;2.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可以由不同的行政主体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通过对这三个争论点的进一步论述,不仅能够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也能更清晰的了解这一原则的内涵所在。

二、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

其一,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行政违法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规定极不一致。有的规定相对人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可以处罚;有的除违法行为外,其行为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进行处罚,有的规定除有违法行为外,相对人在行为时,主观上还须有故意等。总之,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于什么是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一次性行为。在这里,同一个违法行为即同一个违法事实,它既包括一个行为(或事实)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从法律后果上看,同一违法行为有四种形式:1.一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2.一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3.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4.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前两种情况称之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同一多项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纯单项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纯单项违法行为因其行为只触犯某一法律规定,故只能受一次行政处罚,无论是单处还是并处。当前,对同一违法行为,数个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情况较多,不利于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导致滥施处罚可能。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般情况下,一个违法行为,则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多项违法行为。即这一情况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也就是规范竞合。这种情况由于立法的统一性不够造成的。随着行政管理的科学化程度和立法质量的提高,这种现象应当避免。至于根据哪个法律规范,给予怎么样的处罚,应该按以下规则办理: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者关系所反映法律规范规定不同受罚行为构成要件之间逻辑对比关系。重法优于轻法为例外,即当特别法在处罚上轻于普通法时,应适用普通法,这样有利于实现行政处罚目地,体现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2.新法优于旧法。当行为所违反的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属于同一个效力等级,或者这些法律规范在规定受处罚行为构成上不存在属种关系时,行政主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如违反许可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一个行为往往触犯数个法律规范,应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处罚。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唯一限制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得同时进行罚款处罚。除此之外,可以进行其他的行政处罚。

其二,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认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根本在于某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最终如何认定,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行为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该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处罚。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被查处是很清楚的。如果要排除曾被查处的可能,举证责任在该行政机关;二是该行为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查处,那么甲机关是否给予了处罚?给予了何种处罚?乙机关则可能不知道。而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过处罚,是当事人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有利证据,若行政机关实施处罚阶段进行了告知,违法行为人应及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具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当事人不就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进行陈述和申辩,或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未曾受到过行政处罚。这个问题如果在行政诉讼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话,举证责任应在当事人,而不在行政机关。

其三,关于两次处罚的理由和种类。产生一事再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大量的一事再罚都由各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比如,某一行政主体在已经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前提下再次为某种目的违法作出第二次处罚。再如,一行政主体已对相对人的某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另一个行政主体基于错误的管辖再对该相对人作出处罚。这些出于行政主体自身违法引起的再罚直接违背处罚法定原则。纯正的一事不再罚源于立法上的策略和法理上的考量,其中因法条竞合引起的一事再罚是相当典型的形态。法条竞合是指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因行政方面的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交叉,甚至完全重叠的关系,而这些法条往往赋予同一、同类或不同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情形。如妇女卖淫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治安违反,又违反国务院教养的有关规定构成违法,对此,公安机关和劳动教养委员会都有处罚权。所以行政权力的交叠,同一违法行为往往会因为不同的理由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处罚。即如前所述的同一多项违法行为,而这些情形则不应视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有7种,其中罚款是各行政执法机关所公有的权力,也是在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为了防止重复处罚和多头罚款,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上仅限于罚款。该法所以对其他罚种不作规定主要是因为其他罚种不太可能在适用上出现重复,或即使出现重复也不太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实际上的意义,如警告。

三、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情形

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规规定,该法规规定同时施国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转处(换罚或易科)。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

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是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理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由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对此,笔者前文已作论述。

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

四、结语

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再罚,既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可以反复多次地进行行政处罚,即可以多次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法律制裁也缺乏严肃性和确定性。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法》立法过程中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动机是为了消除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现象,而没有考虑到这种重复处罚背后的不重复性、复杂性。所以理论上对一事不再罚的理解的不统一,实际执法部门在实践中也感到困惑,为了使行政处罚法的精神能在执法实践中得到真正彻底的贯彻,尽快统一关于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认识,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资料:

1 杨解君 肖泽晟 《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 罗豪才 《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卢顺珍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福建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4 吴祖谋 葛文珠 《试述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评论》,1993年第5期

5胡锦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杨解君 《行政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7 朱新力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2001年第11期

8杨解君 《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版

9刘金根 《再论一事不再罚原则》,《人民司法》,2000年版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