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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5-12 11:43:41

刑事侦查学论文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1

在恢复发展的20年,我国侦查学经过重建取得了长足进步,其显著特征表现为大量科研成果不断涌现。1979年,公安部原三局组织编写了《刑事侦察学》,成为我国第一本系统介绍侦查学知识的专业书籍。同年司法部和教育部联合组织编写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作为这套教材之一的《犯罪侦查学》1982年出版,成为我国第一部体系比较完整的高等学校侦查学教材。尔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学》、公安部民警干校编写的《刑事侦察》、西南政法学院编写的《刑事侦察学讲义》等教材相继问世。与此同时,各种刊物上发表了数量众多的侦查学论文,而且有数十种侦查学译著和专著出版。进入90年代,侦查学理论研究取得了更加丰硕的成果。译著、专著和论文的质量和数量都有很大的提高,侦查学教材的品类更加齐全。在普通高等教育系统中,除了供本科生使用的不同种类的侦查学教材外,还出现了面对研究生、大专生和进修生的教材。在职业教育系统中,除了公安机关的各层次侦查学教材外,检察机关也编写了专门的侦查学教材。

纵观20年来我国侦查学的恢复与发展,我们可以看到,80年代前期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学科的基本建设方面,如学科的名称、对象、体系、性质等问题:80年代中后期的研究则转入对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各种侦查措施和方法、侦查思维和侦查谋略、各类犯罪案件的侦查规律、以及侦查学科体系的重组等较深层次的问题上;9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侦查实践的发展变化,侦查学研究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态势。这一时期研究的重点很多,包括学科理论体系、侦查体制改革、侦查基本方针、依法办案、科学办案、侦查意识、侦查思维、侦查行为、智能化犯罪和反侦查行为的侦查对策、以及针对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计算机犯罪和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等新型犯罪的侦查对策等。

二、理论研究述要

为更清楚和准确地了解我国侦查学20年的发展历程,下面便简要介绍这一时期侦查学领域内主要讨论的问题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

(一)关于学科的名称问题

我国侦查学的学科名称经历了多次变化。“”以前,高等院校的课程名称曾经用过“犯罪对策学”和“刑事侦察”等。当我国侦查学在70年代末开始重建的时候,各政法院系使用的学科名称未能统一,有的定名为“刑事侦察学”,有的定名为“刑事侦查学”等等。许多学者也在专业报刊上发表文章,讨论学科的名称。一时间,学科名称成为了侦查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当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1.“侦察”与“侦查”。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侦察”一词还是“侦查”一词,这曾经是一个争论得非常激烈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侦察”与“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本学科的内容主要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业务,而公安机关又长期使用“刑事侦察”的术语,所以本学科的名称乃至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二种观点,“侦查”与“侦察”是两个不同的术语。“侦查”是法律术语:“侦察”是公安工作中借用的军事术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肯定了“侦查”一词,所以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查”一词。第三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内涵和外延都完全相同的概念,二者可以相互代用。但是,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侦查”一词,那么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应该使用“侦查”一词,放弃“侦察”一词。第四种观点,“侦察”和“侦查”是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相容概念,“侦察”是属概念,“侦查”是种概念,“侦察”应该包括“侦查”。具体来说,“侦查”仅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而“侦察”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使用的各种秘密措施和手段。因此,做为整个学科的名称,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五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交叉概念。虽然“侦查”不包括“侦察”中的秘密措施和手段,但是作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项专门工作而言,“侦查”应该包括“

侦察”。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工作仅是“侦查”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后者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还包括公安机关预审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此可见,本学科名称还应该使用“侦查”一词。

2.“刑事”与“犯罪”。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刑事”二字还是“犯罪”二字,这也曾经是一个争论较多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符合公安工作中的用语习惯。我国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把犯罪分为刑事犯罪和政治犯罪(或者反革命犯罪)两大类,而且公安机关内部也一直存在着“刑侦”与“政侦”的业务分工。由于本学科主要研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所以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不应使用“犯罪”二字。第二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与刑事法学体系相一致。我国的刑事法学体系主要由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侦查学组成。虽然“刑事”和“犯罪”两个词的意思基本相同,但是为了保持刑事法学名称的统一,还是使用“刑事”二字为宜。第三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犯罪”二字,因为本学科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也适用于公安机关政侦部门和预审部门的工作,还适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工作。如果使用“刑事”二字,容易与公安机关习惯使用的“刑侦”一词混淆,使人误以为本学科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工作有关。第四种观点:本学科的名称中无须使用“刑事”或“犯罪”做限定词,直称“侦查学”即可。在汉语中,“侦查”一词与“调查”和“侦察”两个词不同。调查可以有民事调查和刑事调查,侦察也可以用于军事领域,如果这两个词前没有限定,会使人产生误解。但“侦查”专指犯罪案件的调查,不加限定,人们也不会理解为“民事侦查”或“军事侦查”。诚然,做为强调语,人们在“侦查”一词面前加上“犯罪”或“刑事”二字,亦无不可,但是做为学科名称,还是用“侦查学”比较简洁明了,而且可以避开“刑事”与“犯罪”的争论。虽然学科的名称问题本不该成为学科理论研究的重点,但是在这一讨论过程中,人们也加深了对学科内涵的理解,也明确了对学科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科的成熟和发展。

(二)关于学科的对象体系问题

1.学科对象。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这种特定的研究对象是每门学科建立的基础,也是一门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依据。明确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对于侦查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确立学科的体系更具有直接的意义,因此这一问题上的著述甚丰。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研究对象的问题上可谓众说纷纭。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1)“侦查活动的规律和方法说”, 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规律和方法。(2)“侦查技术、 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说”,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侦查机关对犯罪进行侦查时采用的各种技术、措施和方法。(3)“侦查途径、 策略和方法说”,这种观点认为,在物证技术学同侦查学分离后,不宜再将侦查技术作为侦查学的研究对象,但应增加对侦查策略或谋略的研究。(4 )“侦查行为规律说”,该观点认为侦查学研究的是侦查行为最普遍意义上的一般规律。(5)“侦察活动说”,即研究侦察活动及其规律。(6)“犯罪、侦察活动说”、即研究犯罪活动与侦察活动及其规律。此外,还有“侦察和预防犯罪说”、“犯罪的控制调查活动说”等。

2.学科体系。由于学科体系同研究对象有着密切关联,所以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的体系问题上亦莫衷一是。虽然学者们都承认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同课程体系不同,同一门课程其体系可以因院校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但是学科体系应该统一,以便促进本学科体系的日臻完善。然而,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如何统一,人们尚有不同观点,如“二块说”、“三块说”、“四块说”、“五块说”等。在“二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犯罪活动规律特点和侦查对策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基础理论部分和应用理论部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察对策和侦察谋略两部分。在“三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刑事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刑事侦查的一般措施策略和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三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比较研究三部分。在“四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应包括关于侦查和侦查学的一般原理、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律和方法、关于案件侦查的规律和方法及其他有关内容四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查原理、侦查措施、侦查策略、侦查方法四部分。在“五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侦察主体与客体、侦察决策活动、侦察情报信息、侦察谋略以及侦察措施与方法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犯罪规律、侦察对策、预防犯罪、国外刑侦理论及实践、刑侦组织机构组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理论部分、侦察措施和策略部分、侦察情报部分,侦察技术和技能部分、侦察程序和方法部分构成。

(三)关于学科的基础理论问题

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学术界讨论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80年代中期以来,《公安大学学报》等专业刊物上发表了相当数量的争鸣文章。经过讨论,多数学者达成一个共识,即侦查学的理论基础理论不同于其理论基础。他们指出:侦查学的理论基础是该学科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指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侦查学自身的立论依据和研究起点。但究竟什么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学术界则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1)“三论说”, 即认为现代三论(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2)“侦察哲学说”,即认为哲学或“侦察哲学”应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3)“同一认定理论说”, 即认为同一认定理论应该是侦查学基础理论的核心内容;(4)“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说”, 即将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结合起来,并立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5 )“基本理论问题说”,即认为刑事侦查学的概念、性质、任务、历史和研究方法,以及其结构体系和发展规律等的基本原理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在侦查学的基础理论研究中,许多学者展开了热烈的学术争鸣。有的学者认为,“三论”只是一般科学方法,不可能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有的学者将“新三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突变论)引入,代替“老三论”作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一些学者对同一认定理论作为侦查学基础理论提出质疑,另有学者则强调“同一认定的基础理论是刑事侦察学的特定的基础理论”。针对有的学者提出的“侦察哲学说”的观点,另一些学者提出否定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从横向和纵向理论框架上分析了侦查学基础理论的包含内容,其观点可视为前述“基本理论问题说”的进一步发展。此外,有的学者认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不是某单一的理论可囊括,具有多层次、综合性,是一个理论体系或系统”。毫无疑问,阐明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对于推动侦查学理论研究工作和指导侦查实践工作都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侦查工作方针问题

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中确定“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察、及时破案”的刑侦工作方针。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活转型和司法环境转变,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犯罪活动趋于智能化和恶性发展,这一方针似乎已经不适应形势了。于是,人们开始思考和探讨新时期或现代侦查工作方针的问题,

并且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提出,超前、快速、高效、精细应成为刑侦工作的发展方向;还有学者则指出,在深化刑侦工作改革之时应努力形成以破促防、以防促破、防破并举、管建相济的新格局。1996年《公安学刊》发表《论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一文,该文作者阐述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依据、观念、途径及关键。该文产生的影响导致了1997年杭州“现代刑侦工作方针专家座谈会”的召开。在杭州会议上,学者们针对侦查工作方针展开了热烈讨论。有的学者在分析原刑侦工作方针不足的基础上,从制订侦查方针的依据、内容方面进行探索,提出了“专群结合、破防并举、科学办案、狠抓战机”的新方针建议。有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优越性,认为它应作为新时期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有的学者还由此提出了对传统侦查工作的反思,主张将侦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中,强调公安机关要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作为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的学者认为,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是侦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关键环节,强调以此为突破口转变思想深化公安侦查改革。还有学者进行了配套论证,认为贯彻落实“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应树立服务观、效率观、全局观、群众观、科学观五大新概念。还有些学者指出,群众路线作为侦查工作的基本方针之一并没有过时,但是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采用依靠群众破案的新方法和新手段。总之,围绕侦查工作方针的讨论所产生的影响相当深远广泛,促进了人们对我国侦查学和侦查工作的全面思考。

(五)关于侦查体制改革问题

关于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是适应我国经济、政治形势变化的要求而提上议事日程的。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侦查权警检分工体制的改革;二是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三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

1.侦查权警检分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人力有限,加上情报网络、侦查措施手段不如公安机关,难以胜任侦查任务,因此应将其侦查权收缩转移至公安机关;还有的学者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过宽不利于行使其主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出发,亦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另有学者从国际潮流出发,提出应分离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成立独立的反贪污贿赂局或第三侦查机关。与此相反,一部分学者从维护法律监督职能、考察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成效、保证对职务犯罪追究的公正性有效性出发,提出检察机关的侦察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还有的学者提出对法律规定的有关警检侦查分工范围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限制在职务犯罪上,对不属于职务犯罪的案件一律划归其他部门管辖。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立法的确认。

2.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我国公安机关原有的侦查体制已经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工作需要,于是,侦查体制改革也就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剖析了旧体制制约侦查效率的种种表现,并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与设想,如“大刑侦体制”、“探长制”和“侦审合一制”等。

“大刑侦体制”是一种新的侦查组织模式。不同的学者对其内涵作出了不同的注解。有人认为大刑侦体制是指自上而下的、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警种进行侦查合作的体制;有人认为大刑侦体制是指纵向到底、横向到边、条块结合的工作体系。有些学者还分析了大刑侦体制下刑侦部门的上下级关系,讨论了大刑侦体制下派出所是否承担侦查破案任务的问题。有的学者还指出,大刑侦体制不仅指公安侦查机关的协作,还包括动员、吸收人民群众等社会力量参与侦破工作。此外,有些学者对近几年来一些地区试行“大刑侦体制”的经验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探长制”是一种侦查人员责任制,也是我国刑侦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自然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关注。有的学者对实践中“探长制”作法进行调研后得出该制度在充分发挥刑警队的职能作用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并探讨了实行“探长制”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有的学者对“探长制”中落实破案责任、建立激励机制进行了详细论证;有的学者对实行“探长制”中流于形式的作法提出了批评。

侦审分离是我国公安机关长期使用的做法,也面临改革的需要,有的学者剖析了我国公安机关内部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别设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现象与不良后果,主张实现侦审合一制度,这一想法越来越得到学术界和实践中多数人的认同。但是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侦审分离体制亦有其科学性。目前,公安机关的侦审合一改革正在进行。

3.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检察机关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集中在是否应设反贪局、是否应实行侦审分离制度等。在各级检察院设立反贪局之前,学者们曾就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是否有必要增设特别侦查机构展开讨论,学术讨论的结果推动了反贪局的设立,现在有的学者又提出反贪局应该从检察机关中分离出去的观点,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中一向实行侦查“预审”一体化的工作体制。有的学者认为该体制缺乏监督与制约,应当改革为侦审分立的侦查工作体制;另有些学者则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从1989年开始实行侦、捕、诉分开,已经有了内部监督和制约,没有必要再实行侦审分立体制。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特别的侦查队伍等。

(六)关于侦查谋略问题

侦查谋略是我国侦查学研究的热点和难点之一。它对于侦查工作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对其研究难以把握。仅名称之争,学者们就有“刑侦计谋”、“侦查策略”、“刑事侦察策略”、“侦察谋略”、“侦查谋略”等不同说法。我国学者对其研究主要有两条思路:一是结合我国古代兵法知识,加以借鉴、吸收成为侦查谋略的内容;二是结合侦查实践经验,在谋略特征的指导下予以提炼、总结。早在1980年,北京政法学院编辑的《刑事侦察文辑》第一期上发表了《侦察计谋》一文,率先对侦察谋略进行了探讨。1984年《辽宁公安》上开辟了“浅谈谋略”专栏。此后,侦查谋略的论文常见于专业报刊。《公安大学学报》于1991年陆续刊发了侦查谋略的系列性文章。后来,有关专著也不断出现,在有关教科书中也出现了“侦查谋略”专章。学术界对侦查谋略的研究,大多从不同角度论述侦查谋略的原则、分类及施用等内容,因为其实践性较强,故争议的问题并不多。现在,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已经呈现细化趋势。

(七)关于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问题

随着侦查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愈来愈多的学者认识到加强对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研究的重要性。有关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的论文因也陆续见于报刊,有人还撰写了侦查思维学的专著。关于侦查思维问题,有些学者提出了侦查思维的基本模式和基本方法。如5w2h法(何时、何地、何事、何物、何人及情形如何、程度怎样的思维方法);有的学者将侦查思维划分为横向思维、纵向思维、逆向思维、多向思维、综合思维、直觉思维等类型;有的学者批判地分析了不同学者提出的侦查思维的特点,认为侦查思维的特点表现为思维主体的特殊性、思维客体的复杂性、思维内容的谋略性;有的学者则论述了侦查人的思维品质的内容、培训途径等。还有学者对侦查中对抗思维方法、逆向思维方法进行了论述;亦有学者探讨了逻辑思维的形式等。关于侦查意识问题,有的学者全面分析了侦查人员应具备的现代侦查意识,认为其包括法律意识、科技意识、情报意识、证据意识、战机意识和协同意识;有的学者又进一步扩充为侦查人员的10种侦查意识;有的学者则结合类案谈了侦查人员缺乏侦查意识的原因、侦查意识与侦查僵局的关系等。

对侦查思维与侦查意识的研究,已经从一般性分析转入对具体侦查思维与侦查意识的形态的论证,从而对其理论体系有了一定的完善。但目前研究尚不深入,更没形成合力,故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的研究还未成完整体系。

(八)关于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问题

由于侦查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所以侦查学的理论研究必然把重点放在侦查实践工作上。改革开放20年来大量学术论文、著作是关于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的

。这些论文和著作的研究涉及各种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在有关侦查措施和方法的研究中,尤以关于讯问和现场勘查的为多。

在有关侦查对策的研究中,学者们主要从不同类案、具体个案两种角度进行论述,有些学者则结合犯罪的未来发展趋势如智能化、国际化等提出了侦查对策。还有学者另辟蹊径,从侦查与反侦查对抗的角度探讨了侦查对策的管理,提出侦查人员应加强对反侦查行为的防范、识别和利用。

总的说来,关于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的理论研究几乎覆盖了侦查活动的各个层面,对侦查实践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九)关于各类案件侦查方法问题

对各类案件侦查方法的研究一直是学术研究的重点。近年来,专家学者的研究集中在对几种新型或特殊性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上。现概述如下:

1.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由于社会转轨的冲击,也由于法制不够健全,所以经济领域内的犯罪呈现出快速增长和变化多样的态势。与此相适应,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就成为了侦查学研究的一个热点。在大量的学术著作中,有的学者分析了经济犯罪的一般规律和特点;有的学者论述了经济犯罪案件与侦查工作的对策和特点;有的学者论述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对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意义;有的学者分析了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几个误区;还有的学者探讨了当前经济犯罪分子的心理特点及其侦查对策。在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诈骗罪、贪污罪和贿赂罪是研究的重点。

2.计算机犯罪案件的侦查。多数学者从计算机犯罪的特点、种类出发。论述了侦查此类案件的方法和应注意的事项。有的学者则具体论述了计算机犯罪案件侦查的一般途径和方法;有的学者归纳了计算机犯罪的12种手法,并提出了不同情况下的侦查对策;还有学者结合证券人员计算机犯罪案件,论述了查办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另有学者对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立案、现场勘查、取证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

3.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有的学者从有组织犯罪在我国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的分析出发,指出加强侦查对策研究的重要意义;有的学者概括了使用隐蔽力量秘密打入犯罪集团内部的几种方法,如贴靠侦察、卧底侦察、复线侦察、异地侦察等;有的学者提出应加强跨地区、跨国界的合作、共同打击有组织犯罪;还有学者认为对有组织犯罪应提高侦破工作的主动性、先发制敌等。

4.犯罪案件的侦查。有些学者从犯罪的现状、危害出发,提出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应加强边境查控、建立健全查缉的情报网络等;有的学者论述了监视犯罪嫌疑人的措施;有的学者专门论述了对跨国地区的贩毒案件实行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还有学者指出应加强缉毒的国内国际侦查协作、共同打击犯罪;另有学者对贩卖零星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进行了专门研究。

此外,专家学者对各种暴力案件的侦查方法也有广泛的研究。有的学者还开辟新的思路,从无痕案件、疑难案件的侦查和专案侦查等角度对侦查方法进行了新探讨;而对于传统类案侦查方法,如杀人案、盗窃案的侦查等,学者们亦选择不同切入点进行了研究。

(十)关于侦查法制化问题

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为保障法律实施而进行的一种活动,因此必须坚持遵守法制的原则。但是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比较少,也比较抽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修改前后和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之后,学者们加强了对侦查法制化问题的研究。

在宏观的角度上,有的学者全面论述了“依法办案”的问题,指出“侦查中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关键问题是增强侦查队伍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有的学者从“科学办案”的角度论述了提高执法科学性必须以坚定的法制观念为基础;还有的学者认为学科名称从“侦察”到“侦查”的转变就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我国侦查工作向法制化的进步。

在微观的角度上,学者们主要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对侦查工作的影响进行研究。一些学者论述了自侦工作、预审工作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困难与对策,提出了加强对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理顺办案制度的具体措施;有的学者分析了讯问、搜查等具体侦查措施中的依法办案问题;有的学者对违法取证现象进行了剖析,提出应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和参考世界诉讼的某些观念,确立一套取证规则;有的学者探讨了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法制观念和执法水平等问题;此外,侦查监督也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

(十一)关于外国侦查制度和理论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侦查学界与外国同行的交往不断增加,我国学者对外国犯罪侦查的制度、理论、方法和技术的研究借鉴也不断拓展、不断深入。这一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借鉴的形式从简单的翻译介绍逐渐发展为综合性比较评述;其次,研究的重点从技术方法转向制度和理论;最后,研究借鉴的国别也不断增多。有的政法院校专门开设了这方面的课程。有的学者还在广泛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写出了学术专著。

三、结语

回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侦查学20年的恢复与发展,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侦查学界的志士仁人抓住了学科发展契机,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成绩大致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科发展基本成熟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侦查学界同仁在解放思想基本方针指导下,紧密联系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实际,孜孜不倦探索,在学科基本理论问题等方面展开了深刻讨论,曾经创造了一个侦查理论研究的高峰期,伴随着大批侦查科研论著问世,为我国侦查科学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在许多科学基本理论问题上已趋于一致。而且大量分支学科如侦查心理学、侦查思维学、现场勘查学、侦查语言学的初创和建立,又充实和促进了侦查学学科的成熟。按目前一种流行说法,侦查学已经成为一门蓬勃发展中的“发展中学科”。

(二)理论研究对立法和司法实践贡献匪浅

侦查学理论研究来源于实践,又反过来指导和促进实践。如我国侦查学界关于侦查体制改革的研究,直接被立法所吸收,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所体现,促进了我国侦查体制的良性调整,许多关于侦查措施、侦查方法的学术研究,更是大量地直接转化为侦查破案中的生产力,在减少或避免侦查失误上起了重要作用。

(三)培养了大量人才

我国经济建设需要大量专门人才,我国法制建设也需要大量专业人才。我国侦查学在培养侦查专业人才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侦查学教育涵盖政法院校、公安院校和检察院校,有中专、大专、本科、硕士等不同层次。这些侦查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相继走上检察系统、公安系统、国家安全系统、军队侦查保卫部门、企事业单位保卫部门及教育系统的不同工作岗位,而且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不少人已担任学科骨干或各级领导职务。

毋庸讳言,侦查学理论研究也遇到了种种困难,曾几何时还步入过误区和沉寂。比如在侦查学理论研究中还缺乏必要的争鸣和相互认同。有的学者还有门户之见;有的学者还在“各自为战”。又如,侦查学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的现象也比较严重。我国从事侦查学理论研究的,绝大部分是政法、公安、检察院校的教师,他们理论水平较高,但接触实践机会较少,较难直接把握侦查实践的动态,有时难免纸上谈兵。而实际工作部门的侦查人员和调研人员工作任务繁重,很难抽出时间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甚至有些人根本就不重视侦查学理论。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学理论研究的进展。再者,我国还没有全国的侦查学学会,几个地区侦查学会也不能汇集各个系统的侦查研究人员,例如检察部门的侦查研究人员一般很少参加地方刑侦学会的活动。加上我国侦查学专业刊物不多,影响有限,使我国侦查学学术交流受到限制,许多学者还采用大大落后于信息时代的“小农经济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2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审判中心论”并不意味着审判管辖是中心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上,是应当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来推导和确定其他程序中的管辖权,还是应当区分不同的阶段并以此来分别确定不同的管辖权依据,抑或建立一个新的管辖确认中心来替代已有的审判管辖中心,理论界鲜见研究。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主张以审判管辖为中心,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被认为是中心环节,人们自然地认为案件的管辖也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观点是对“审判中心论”的误用。

(一)“审判中心论”的基点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某个阶段

所谓“审判中心论”,是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1]。中国诉讼法理论通说承认“审判中心论”,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2],只有审判才能“对案件从实体上作出最终的处理”,“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3]。因此,“从法理上说,必须充分肯定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它不仅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重要基础,而且对于国家的整个民主制度建设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1]96。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们讲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这是把审判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考察得出的结论,而不是针对某个阶段性活动而言的。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是最终决定被告人的罪责并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环节,它实现了实体效果和整体效果的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讲,侦查和不具有与审判同等的诉讼地位。但从阶段性程序来讲,由于各个不同阶段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其工作的重心也就不同。例如,侦查阶段的重点是迅速查明犯罪事实,缉拿犯罪人;阶段的重点是仔细核查证据,正确指控犯罪;审判的重点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因此,“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程序中的每一项活动都必须以审判为中心。

(二)依据“审判中心论”并不能得出审判管辖也是刑事管辖中心的结论

审判应当成为全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与审判管辖能否成为刑事管辖的中心是两个问题。一方面,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中心地位也是相对的。如果说在“审判中心论”地位比较牢固的西方国家还可以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的话,那么,在审判程序至多在阶段性程序中具有比较优势的中国,就很难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分阶段细化的结构中,侦查、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4]。在一定程度上讲,“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已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5]。另一方面,审判管辖只是审判(立案)程序启动时需要考察的一个因素,它依附于审判(立案)程序。而在法院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中,大量的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立案只需要行政区划的对应关系(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应海淀区人民法院)成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只具有形式意义,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地位的作用。

(三)对“审判管辖中心论”值得反思

尽管我们无法估计“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支持者有多少,理由如何,但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在中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确实还存在,并产生了较大影响。

1.从立法角度看,无论是否承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试图把审判管辖作为中心对待的。这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一章中规定了10个条文,其中有9个条文是规定审判管辖的。这些条文对审判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门管辖作了具体规定。相对而言,侦查管辖只占了一个条文的2/3。

2.从理论层面看,受现行立法模式的影响,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了“审判管辖中心论”的观点,并认为在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确实,如果按照审判管辖这样的要求来衡量,对侦查管辖确实没有规定什么内容,但这是立法导致的理论走样。

3.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对一些具有选择管辖条件或有争议的案件能否立案侦查,往往会先征求法院的意见,听取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由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初期,案情往往还不是很清楚,加之随着侦查工作的进展,决定案件的事实和程序要素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即使法院当初提出了有权管辖的意见,实际上也不是最终的意见,它并不能左右侦查终结后案件的最终审判管辖选择。

上述情况表明,在“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框架下,面对现实司法的实际需要,对于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不仅立法机关要反思,理论界也要反思。应当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几个:第一,立法上既然设置诉讼活动是有先后顺序的,侦查又是先于审判的司法活动,而前一阶段的管辖依据要由后一阶段来决定,这是否符合认识论原理?第二,中国的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是相互独立的制约关系,侦查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它不同于西方国家把侦查作为审前程序的做法,因而以审判管辖来决定侦查管辖是否符合中国国情?第三,当今的“审判管辖中心论”,是否就是中国刑事诉讼的最佳选择?我们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应当指出,从历史上考察,尽管审判管辖是与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产生的[6],但最先产生的并不一定就是中心。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过程中,代表程序的主要是审判形式,也就是说,无论程序缩减到什么程度,审判程序总是必需的;而且,在诉讼法发展的初期,因为基本不涉及侦查,侦查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所以,也只能以审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然而,在诉讼规则到了高度发达的今天,审判正义并不能够代表全部的司法公正。审判活动之前有了侦查活动,之后有了执行

(注:此处的执行主要是指缓刑执行和其他涉及减刑、假释的执行活动。)活动,原来以审判作为划分和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性标志,应该向前移到侦查阶段,因此,且不说刑事诉讼各阶段到底哪一个阶段更加重要,单就管辖而言,侦查活动在制度设计上是先于审判活动的。在审判活动还没有到来之前,要求先依审判的地域及级别来确定侦查活动的管辖权,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7]。

二、职能鉴定:侦查管辖在刑事管辖中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一)审判管辖并没有担当起“中心”的角色

以中国刑事诉讼对公诉案件设置的程序为基准,“考察我国司法现实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确实没有‘中心地位’”[1]96。其表现大致有3个方面:

第一,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的立法机关“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设计上也没有把审判作为中心对待”[1]96,而是把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设计成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即三机关“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权的严格制约”[1]96。对于公诉案件,审判机关只有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力,而没有对侦查、的程序性活动予以裁决的权力。

第二,在规则运用上,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有学者指出,“如果把强大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与侦查、、审判三阶段连续性以及传闻证据的完全可采规则联系起来考察,可以清楚地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真正中心在侦查程序”[1]96。虽然这种说法是否正确还可以讨论,但它看到了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良好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8],而作为事后的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及其结果的影响力却相当微弱。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审判管辖中心论对刑事诉讼启动时的管辖权确定并没有实际指导意义。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于本地需要侦查的案件,直接考虑的因素是职能划分,也就是分清是检察机关管辖还是公安机关管辖。至于侦查终结以后,案件是属于本地法院管辖还是由本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外地法院管辖,则可以由检察院审查后作出决定。在侦查阶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否则就会有侵犯侦查权之虞”[8]157。因此,实践中已经弱化了审判管辖对侦查管辖的引导作用。

(二)立案不是独立的程序阶段,立案管辖不是独立的管辖类型

应当承认,由于实践中所有的侦查活动都需要有一个合法的启动程序,并且它在观念上属于侦查活动的第一道程序,因而往往被误认为管辖是根据立案程序作出的,其实这是误解。管辖是立案前就应当确定的内容,从认识论角度讲,应当先确定管辖再进行立案,而且在诉讼活动中,立案只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处理,不产生对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处置。(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立案时可以有一定的初查权,但从本质意义上讲,初查也应当由侦查机关进行。只不过初查只能秘密进行,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更确切地说是不能把被控告对象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也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把立案视为一个独立的阶段是不恰当的。正如法院对自诉案件或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只是审判前的一项基础性活动一样,它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判断是以本院的审判权为依据的。同样,侦查前的立案对管辖权的审查、判断和决定,也应当以本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权为依据,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完全一样,但无论是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并把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的国家(如前苏联),还是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国家(如英国、美国),都是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确定管辖权限。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把立案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说明我国采用的是“立案”启动模式。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立案却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依次进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审判活动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9]。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制度―――立案,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事实―――侦查(包括询问、讯问、现场勘验、逮捕等行为)[10],但就公诉案件而言,立案是侦查的内部行为,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立案管辖的实质就是确定侦查管辖权。

从法律规范应用的角度看,立案只是启动侦查或审判程序的一项具体手续,不具有独立性。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第59条至第61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案件由哪一个机关管辖,它只是将相应的情形指向“本法第13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或“应当按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而它本身并没有规定如何管辖的内容,因此,无论是立案、审查、受理,都只是进行实质性管辖之前应当履行的一个手续。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前,都有一个立案环节,只不过各阶段的立案要求的内容不同罢了。假如把立案作为整个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出现公诉案件在法院受理阶段再进行立案审查的情况,而事实上,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公诉案件也是先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立案的(虽然有形式主义的味道,但毕竟是存在的一个环节)。假如只把第一环节的立案作为启动程序,把受理和审判受理立案(包括公诉案件)不作为启动程序,又违背了逻辑思维同一律的要求,是对和审判立案的歧视。有鉴于此,有学者在论述《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方案时建议:“将侦查程序单独设为一编,……本编在结构上,‘立案’不再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阶段,而是作为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步骤,这样处理似更符合‘立案’这一诉讼行为的性质”[11]。

研究表明,立案管辖不是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制度,它是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职能分离的结果,而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职能分离的过程与刑事诉讼模式、证据制度关系密切;因此,笔者认为,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确定,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更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12],应当将立案纳入侦查的大程序中,使之与司法实际相吻合[12]54。

(三)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是否已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二是侦查管辖能否取得在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的中心地位。

1.关于我国是否有侦查管辖的规定,理论上认识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就是侦查管辖的内容,它原则上规定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侦查管辖的立法规定,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职能分工的具体化,充其量是侦查职能(范围)的划分。

笔者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全部条文的分析,感到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具体的关于侦查管辖的规定,但有关于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

以实际操作为标准,可以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但以立法精神为标准,就不能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只不过相对于审判管辖而言,它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而已。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其实是错误的。从上述有关管辖的立法条文中,我们只看到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注:如果按照职能划分,除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外,还应当有管辖。管辖可以分为自诉管辖和公诉管辖。自诉管辖从法院受理的角度看,也叫“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实只是对第3条“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一种补充,即使归类,它也应该被归入“审判管辖”的范畴。如果把立案管辖作为独立的管辖类型,那么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就会出现立案和审判“两次管辖”,这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2章中,只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启动从审判立案开始;公诉案件的启动从侦查立案开始。自诉案件的审判管辖与公诉案件的侦查管辖,才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2.关于侦查管辖的中心地位问题

我们主张“侦查管辖中心论”,仅仅是指侦查管辖是刑事管辖程序的中心,而不是说侦查管辖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也就是说,在刑事管辖问题上,所有公诉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应当以侦查阶段的管辖为依据,以侦查活动的顺利展开为中心。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因此,管辖权的“中心”只能在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中选。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现行立法都是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构建的,但事实上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考察侦查管辖为中心的适当性问题。

首先,从程序上看,侦查管辖是一个独立的管辖阶段。管辖应当是指通过管辖权的行使能够直接指明案件由哪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处理的问题。要能够让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承担对某一案件的管辖任务,该机关或部门应当具备3个条件: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类案件的性质属于由此类机关或部门调处的对象;二是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地域上的优势,通常情况下就是指“犯罪地”;三是属于对管辖权的地域作扩张解释后所涵盖的范围,即在特殊情况下,该地域可以指该基层行政单位的上级单位。

其次,从实体上看,侦查是最先触及到个人权利的司法活动。即使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也是从侦查程序开始体现的[8]。而“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13]。

再次,从制度构建上,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有利于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的架构。“不能否认,刑事诉讼中应贯彻符合人类生存的自然法则,具有普遍性的原则。但具体制度的设置,以及对普遍原则的贯彻程度和方式,又必须从现实的条件出发。”[14]在2008年全国诉讼法年会上,有代表指出:将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依据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鉴于高官腐败案件的异地侦查与异地审判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建议上升到立法层面,通过静态的制度构建和动态的程序设计来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15]

三、价值评判:确定管辖权以侦查为中心比以审判为中心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侦查管辖中心论”的科学性

1.能够正确揭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全面反映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从启动到终结的过程

尽管在国外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查是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准备,并且在侦查与审查、提起公诉间并没有严格的权力划分,检察官直接或者间接指挥侦查工作,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还允许预审法官指挥和监督侦查;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关系上呈现出侦查、、审判三个各自独立的阶段。基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有两个去向:或者移送给本行政区的同级检察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给上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查也具有同样的情形;因此,从程序设计的角度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审判都可以有独立的启动程序。从司法活动的科学性、经济性和有效性考察,公诉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以第一阶段确定的管辖为依据,以避免公诉案件出现无处可诉、无处可审的局面。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

诉讼活动分为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二者比较,前者更加复杂。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案件程序是由原告启动的,不存在侦查机关介入的问题,而刑事诉讼则存在一个专门的侦查活动。

从法院审判角度看,如果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样对待,那么,以审判为中心是合理的,也只能以审判为中心;但事实上,刑事案件(自诉案件除外)与民事案件是完全不同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直接影响着案件实体的确定和审判法院的指向,因此,如果说民事、行政案件以受理审判为中心尚且能够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的话,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单纯以法院的受理、审判为中心就不能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有学者主张将中国“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改为“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16],这是借鉴西方国家提出的一种改革建议。笔者认为,它不适合中国国情。中国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模式,侦查和、审判都是独立进行的。以裁判为中心,就案件实体问题而言,可以说是具有合理性的,它符合“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从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规律来讲,要看到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审判的前置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说:“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一旦有犯罪信息出现就存在由谁侦查的问题,侦查管辖是刑事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没有侦查就没有审判,没有侦查管辖,审判管辖就是无水之源。”[7]只有当侦查活动具有确定的管辖权以后,侦查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只有侦查管辖的确定,才能够引导审判管辖的确定。现行立法既然规定侦查是先于审判的诉讼活动,那么,在确定管辖权的时候就应当以先发生的诉讼行为作为依据来确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和遵循诉讼活动的规律。

3.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管辖一体化的要求

从理论上讲,按照正常程序,案件一旦被启动进入刑事程序后,就只能由一个机关或一组机关来行使管辖权和处理案件,否则就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嫌。尽管在立法和司法中有在审判阶段变更管辖的情形出现,但那是非常态,可以把它看成是对正常管辖所谋求的公正价值的救济手段。

(二)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的合理性

1.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比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更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从一项程序进入到另一项程序,除了要遵循一定的规律以外,总是要从程序设计的目的、效率和效益等方面考察的。侦查往往是在情况比较紧迫、时间比较紧张的时候进行的,在考虑地域和职能因素后,就把握时机及时进行侦查,是刑事诉讼获取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

其次,以审判管辖为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在程序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撇开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管辖形式,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回避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存在回避事项的案件规定可以异地审判,(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到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可以异地审判。)如果以审判管辖权的确定为依据,那么,侦查就无法进行。

再次,在程序上,侦查是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17]。“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诉和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况而形成的。”[3]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看,侦查是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是最先对犯罪人和犯罪事实产生实际影响的活动,这一点没有太多需要说明的。需要讨论的是,是否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在侦审一体化的模式下,具有重要的地位,但从程序上看,可被视作是侦查终结的结论性活动。

最后,传统的“控、辩、审三职能说”带有较强的“审判中心主义”色彩,它实际上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所反映的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然而,从纵向角度看,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程序(不限于侦查职能),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程序。如果说在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中,侦查的重要意义被控诉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着眼,侦查则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17]48。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合理地处置立案管辖非独立性问题

在管辖类型上,我国刑事诉讼的通说将其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18],但实际上理论界关于

管辖类型的观点是十分混乱的。有把刑事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审判管辖的[19];也有把刑事管辖分为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15]。这就产生了立案管辖与职能管辖的关系问题,二者是一回事还是有区别的?如果从立案的角度看,存在着侦查立案、立案和审判立案3种形式;如果从职能的角度看,也有公安职能、检察职能和法院职能3种形式。将立案与职能相对应,可以得出,审判立案与法院职能、立案与检察职能是对应的,但侦查立案与公安职能并不能完全对应;因此,在立案管辖缺乏独立程序地位的情况下,以侦查管辖、管辖和审判管辖作为基本类型的情况下,确定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弥补因立案管辖非独立性所带来的管辖类型上的矛盾和冲突。

3.审判管辖是侦查管辖的自然延伸,审判管辖权的确定可以由侦查管辖来引导

应当承认,“在国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之所以没有将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受理的分工纳入管辖的范畴,源于他们长期的‘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即把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活动,看作是诉讼的准备,只有审判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活动”[6]。而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审判活动可以在侦查结束后通过将案件移送到与侦查机关相对应的上一级或者下一级法院的方式展开;(注:当然,程序上是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给本级检察院的部门,再采取上移或者下交的移送管辖方式,将案件到最终具有审判权的法院管辖。)因此,只要侦查管辖权确定了,审判管辖权就可以按照司法区划的对应范围而确定。

4.指定管辖的实践表明,指定往往是在侦查活动阶段就已经开始的,它符合“区域侦审一体化”的特点;也就是说,即使审判机关要改变审判管辖的管辖机关,也需要与的检察机关协商和配合,而其程序也是从就开始的。与其采用这种倒置的方式,还不如一开始就由最早启动程序的机关来决定管辖更简便、省力。

5.以侦查管辖为中心,也是国际刑事侦查的通行做法

在法治国家,普遍推行“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查清犯罪事实,给以必要的处罚,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基本要求。在诉讼程序上,以地域为基点,以最先启动的刑事诉讼活动为中心,就成了刑事诉讼活动明确、高效的实现途径。

需要说明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国家,尽管从形式上看其管辖权的确定是以法院为系属的,但它是把侦查和结合在一起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也就是说,在案件侦查启动时的管辖立案程序是内置在审判程序中的,是审判程序的一个具体内容。侦查活动的开始即是审判准备工作的开始,侦查中的程序性活动,如管辖、立案、强制措施,在适用标准上都是以法院的审判正义为基础的。如果把侦查和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看待的话,它实际上也是把管辖权的确定前置到侦查阶段的立案程序的。依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分段负责的思路来分析国外的“审判中心主义”,它在管辖问题上其实也是以侦查为中心的。

四、结语:“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阶段性要求

“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法治理念下,对刑事管辖类别的地位确认。在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框架里,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地位的资格;在审判程序尚未真正成为中心,侦查程序在理念、规则和实践活动中处于事实上的中心地位的中国现实社会,在启动刑事程序中担当重要角色的侦查管辖,更具有成为中心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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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cientificity and Rationality of the Investigation Jurisdiction

Centering Principle:Study on the Indictable Cases

SUN Hong-wei1, LOU Bo-kun2

(1.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2;

2.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8, China)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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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区分刑法意义上的管辖问题与刑事侦查意义上的管辖问题,此处使用“刑事实体管辖原则”的概念,从而与下文的“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一定的界分。

(6)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7)与其他犯罪行为相比,网络犯罪属于一种新型犯罪,其侦查机构也经历了一个由一般到特殊的过程。和犯罪、有组织犯罪一样,它们最初都由侦查普通刑事犯罪的部门进行侦查,但随着此种犯罪案件的剧增,再加上其所具有的独特性,专门用来对付该种犯罪的机构应运而生。

(8)获取非内容信息有时对查明真实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例如收件人个人信息、时间、注册地、登陆地、活动情况等信息对于查明案情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手机定位等追踪技术的运用也对侦破案件有着重大帮助。

(9) 《公安规定》第256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10) 需要说明的是,网络犯罪也可能是职务犯罪,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技术侦查的审批方式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其表述仍然是刑诉法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这种表述的本质仍然属于“内部控制”。

(11)《公安规定》没有相似条款,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相关规定,可以借鉴。其263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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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hallenges and Response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Cybercrime

LIU Xiaowei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4

二、侦查价值的冲突与选择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法律所努力兼顾的两大基本政策。侦查价值当然体现了这两点。但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到底孰轻孰重,这在我国各个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已久,也同样波及到了侦查领域。细看我们的侦查价值区分,也体现了这种多元价值观的激烈碰撞。到底是应当为了实现实体破案率而完全忽视侦查程序法治?还是一味注重侦查与人权而不顾及实体结果?还是两者兼顾?②这一问题我们不能回避,如果不能在现阶段达成定论,那么就应当努力协调或是考虑在不同的社会形势下倾向于某种价值理念。笔者认为,无论是80年代初犯罪率猛增从而导致的严打阶段,还是近20年来出现的对于“张子强案”、“张君案”、“周克华案”等大案要案的侦查方式,更多体现的是侦查雷厉风行的外在价值。当社会安宁已不能用一贯的方式保证,那么侦查就应当用其利刃去揭露甚至消灭那些威胁社会稳定的因素,恢复人民对于司法权威的信心。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侦查优点。但是近60年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经历了建国之初的困难后,经过发展、挫折、再发展,已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制度。西方的司法程序与人权保障学说不断被引进、消化、吸收,并且形成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所特有的内容。侦查的内在价值正不断的发展、壮大,并且逐渐体现了其重要性。从当年的群众审判大会到如今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我们的侦查价值观乃至司法价值观均有很大的转变。学习的过程就是一场发现矛盾并且解决矛盾的过程。侦查内外价值的矛盾是我国侦查学习发展的必然产物。当然,这种矛盾并不首先产生在中国,多年之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者英美法系国家便已出现,我们可以研究并且使用这些“他山之石”。1964年美国学者帕卡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理论学说。这种诉讼法当中的理论构造学说十分契合我们现在所讨论的侦查价值选择问题。犯罪控制模式主要追求控制犯罪率,最大程度地发挥侦查纠问式工具价值功能,强调在犯罪压力之下诱惑侦查、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弱化了与侦查主体对立一方的人权保障;正当程序模式则强调保障人权的程序理性,认为在被追诉者人权保障面前,一切不合理的纠问式侦查措施与方法均是非法的,侦查的中心目标应当是保障人权。在这种理论构造的启发下,日本学者发展了侦查构造学说。平野龙一博士认为:“关于侦查的构造,存在着完全对立的看法。一种看法应当称之为‘纠问式侦查观’,另一种看法应当称之为‘弹劾式侦查观’。”[7]前者把查明实体真实作为侦查的目的,后者认为侦查的目的是侦查机关及其辩护人双方独立为审判进行准备。纠问式侦查观与弹劾式侦查观的对立实际上是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这一对刑事诉讼的基本矛盾在侦查程序的具体体现。[8]这些侦查构造理论不仅涉及侦查的结构与目的,而且还直接引导了侦查的行为与具体实行措施,甚至表达了不同的侦查价值观念。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我国侦查价值理论的选择提供合理性标准。存在这些丰富的侦查理论,侦查在何时应当“惩罚犯罪”,在何时应当“保障人权”似乎可以明晰化。遗憾的是,正如同法律的移植需要被移植国与移植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高度契合这一小概率事件一样,侦查构造学说虽然能够被理论界接受,但在融合到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价值理论之中时却迟迟得不到适应。价值冲突不仅在侦查主体的任务完成与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之间长久存在,更演变到了侦查主体之间乃至司法行政各部门之间。侦查的外在价值不仅与内在价值存在冲突,外在价值内部的价值属性、内在价值中各部分价值的平衡同样存在冲突。既然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同等重要,并且在现有的侦查构造难以落实到中国国情的情况下,我们为何不能从一个更高、更系统的角度来看待这个侦查价值的问题呢?与其强调内在与外在价值的冲突,或者内在与外在价值本身各价值之间难以调和,我们不如同时将它们作用在同一个系统的框架之下,将各自价值发挥到最大程度。笔者认为,这个系统的框架便是刑事司法制度本身。

三、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侦查价值

(一)刑事司法制度与刑事司法系统

《刑事司法词典》对“刑事司法”作出如下界定:刑事司法,就其狭义而言,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执法机构的一系列程序和活动。[9]刑事司法制度是指一个社会首先根据刑法确定哪些行为应予以禁止,然后通过一套程序来保证这些禁止性规定得以实施,最终使犯罪者受到惩罚的一整套体制。[10]对于刑事司法制度这一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抓住上述概念中的“禁止”、“程序”、“一整套体制”这些关键词。不仅要看到刑事司法禁止犯罪的目的性、顺应诉讼过程的程序性、对人权的保障性,而且要看到它是一个具有框架特征的“一整套体制”。刑事司法系统是一个社会系统,为了实现刑事司法的目标,成立了警察机构、检察院、法院和矫正机构等,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就是这些机构共同努力的结果。[11]刑事司法领域中具有刑事司法规范程序、刑事司法体系、刑事司法机构等广泛的内容。它们共同作用,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这与侦查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由此启发,笔者认为侦查作为刑事司法大家庭重要的一员,应当起到一种价值导向的作用。侦查开始了刑事诉讼程序,此时其价值导向应当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控制。查清案情、收集证据、控制犯罪人应当成为此时首先考量的问题。这时的侦查应当将其外在工具价值发挥到最大限度,但同时也要顺应刑事司法领域的体制性、过程性,要看到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需将“秩序”、“正义”、“效益”等内在价值摆在时刻不可偏废的位置。若偏离了刑事司法制度设置的初衷,即使得到了侦查之后的实体正义,也难以保证侦查之后的、审判、矫正等其他诉讼过程所更加强调的程序正义。这样的结果往往会影响到实体正义的真正实现,举世瞩目的“辛普森案”便是最典型的例证。

(二)侦查价值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构

由此本文认为侦查价值的刑事司法概念为:在刑事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处于程序起始阶段,与、审判、矫正等其他程序按照一定顺序相互配合,通过独有的行为措施所要达到的目标。如此重构侦查价值的概念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侦查价值的概念要体现出一种目标感追溯价值概念的本源,笔者十分赞同价值是一种目标这一学说。纵然价值有好坏之分、优劣之异,但是没有谁会追求一种有害的价值。人们的价值观念纵然千差万别,但是人们所歌颂的毫无例外是对社会、对个人有益的价值。这就是人们的目标,如此说来,侦查价值应当弃之负面而追求目标。而且,这种目标是与刑事司法的目标高度契合的。2.侦查价值的概念要体现出一种归属感理论界认为侦查的目的具有准备说、审判准备说与侦查独立说之分。对于准备说,人们诟病最多的是它将侦查目的与侦查任务的基本方面等同了起来。对于审判准备说,人们认为这样一来侦查成为了审判的准备活动,与之连为一体,缺少监督机制,审判机关往往会自侦自审,导致对案件的先入为主。对于侦查独立说,人们担心如此一来侦查权力会无限增大,将侦查导入纠问式的轨道,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那么,侦查的价值就既不宜依赖于、审判等阶段,也不宜独立成为一派,最好的方式便是将其纳入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并且依赖于这个会不断给予其理论与实践指导的源泉。3.侦查价值的概念要体现出一种合作感刑事司法是一套程序,程序应该在不断运行中发挥最大功效,而唯有分工协作才能保证这套程序的运行。这种合作不仅仅是独自完成各个程序在诉讼阶段的任务,更多应该体现出一种价值的相互影响与渗透。拿侦查与矫正为例,侦查阶段如果能将保障人权这种价值观念落实,很可能会对随后的矫正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刑事司法领域中具体的侦查价值

在明晰了在刑事司法领域中重构了的侦查价值概念之后,本文认为,侦查价值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始端价值侦查作为诉讼之始、狭义司法活动之始、恢复正义之始,它在始端的价值不仅仅是完成任务那么简单,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为后期的诉讼活动定下基调。侦查过程中案情查明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与审判结果即实体正义能否实现;侦查过程中人权保障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的程序正义能否落实。侦查机关经过具体侦查活动,通过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审查或者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由此可见,刑事侦查在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12]2.顺序价值侦查的顺序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刑事司法系统是一套不断运行的系统,侦查阶段、阶段、审判阶段、矫正阶段①等部分是按照各自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具置维系这套程序运行的。刑事司法为了保持自己的完整性与目的性,便无法离开其中任何部分,换句话说,杂乱无章的程序设置会使刑事司法走向歧途。侦查于此的价值贡献给了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有序性,使刑事司法不至于在开始阶段便走错了大方向。其次,侦查的顺序价值还体现在其不同价值属性实现的顺序性。上文提到,侦查兼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刑事政策的内核,那么在实现这两个内核的顺序上有无可操作性的方法呢?笔者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理念虽应贯彻整个刑事司法的始终,但应先将惩罚犯罪摆在起始的位置,将保障人权放在醒目的位置,即在顺序上将刑事司法制度的目标先行实现。如此不仅能更好地落实人权保障,而且还能缓和这两个内核在人们心中形成的“天然矛盾”。3.重叠价值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各部分虽在各自时间与空间位置中维系这套程序的运行,但它们并不是泾渭分明、各自为阵的。国外学者有将侦查目的学说定位于“准备说”与“审判准备说”,虽然有许多理论缺陷,但表达的思想却是想强化侦查与、审判的紧密联系,或者价值的重叠。同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其中的“配合”、“制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程序的重叠效益。在笔者看来,侦查与、审判,既不应当是前者作为后者在程序上的准备关系,也不应当是完全独立的关系,侦查应当是从属于刑事司法的,但却与其他各部分程序紧密联系的,唯此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目标。总体说来,侦查的重叠价值体现在刑事司法系统中与其他各部分程序在目的上的重叠价值。

(四)刑事司法领域中侦查价值的实现

基于上文对刑事司法领域中侦查价值的概念与具体内容的分析,结合我国国情与法治程度,笔者认为以下几个环节有助于缓解现阶段侦查各项价值的冲突,并且发挥侦查价值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最大作用。首先,刑事司法程序前期侧重外在价值,后期侧重内在价值。根据刑事司法体制的概念,我们归根结底要用它来阻止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遵守程序与法律的基础上,前期应当发挥侦查的攻击型价值。此时侦查价值应当侧重于外在,这同样是与利害原则、等级原则(优先原则)相契合的。因为刑事司法前期的主要矛盾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威胁到社会安定而社会无法用常态去解除这些威胁的矛盾。这种情况下侧重侦查的外在价值,不仅能发挥它最大的效能,而且为今后其内在价值的发挥起到促进作用。刑事司法后期多涉及、审判与矫正。侦查的内在价值应当为它们的实施树立基调。此时侦查更侧重公正、秩序、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有利于侦查价值的实现,更有利于刑事司法价值的实现。其次,为国家、集体、被害人的利益而侦查,也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侦查。基于中国几千年来重实体、轻程序,重刑罚、轻权利的司法状况以及不注重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司法习惯,这些惯性的东西很难在我们现代侦查中被完全根除。在“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司法行政机关往往只注重在刑事司法程序前期的侦查阶段不惜一切代价破案,即使程序违法也毫无顾忌,这极大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殊不知,侦查的价值应当具有联系性,如果只偏袒了某一方面,那么整个刑事司法的目的便无法达成。因为整个刑事司法是个系统体制,侦查部门只是其中一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仅可能使后期的、审判、矫正阶段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也会使先前的努力付之东流。再次,建立健全侦查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导向性作用。在古代中国乃至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中心主义”、“侦审合一”是树立已久的司法传统。但随着近现代人权理念的盛行、推广与渗透,各国侦查程序均有弱化权利的倾向,或者说,“侦查中心主义”已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化,“口供中心主义”已向“物证中心主义”转化。还司法以本来面目,还弱势群体以权利,这无可厚非,但我们不应当以牺牲侦查的地位作为代价。作为一种“司法漏斗”①,侦查的价值不仅体现在诉讼起始阶段,而且肯定会影响后续的司法程序。弱化侦查权利不利于案情的查明,不利于被害人、国家利益的保障,更不利于正义的实现(实体上或是程序上)。即使如今的“审判中心主义”是司法体制进化的必然,我们也应当坚持或者重塑侦查在体系中的导向作用,否则不利于侦查价值在各阶段的体现,侦查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也会不断地激烈碰撞下去,哪一方都发挥不了真正作用。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5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4)02-0009-05

为了应对严重的犯罪,侦查科学应运而生。因为当代犯罪形势的严峻复杂,这门诞生于欧洲的学科在中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重视和广泛的研究。从1980年代至今,侦查学科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审视这门学科的研究历程,剖析这门学科的研究现状,不难发现,在研究这门学科的过程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从而导致当代侦查科学存在许多不足。特别是在社会急剧变化而侦查科学研究仍无法解放思想、放眼世界的背景下,这门学科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指导实践上都存在严重滞后的问题。

笔者拟就当代中国侦查科学的研究现状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概括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当然,笔者论及的侦查科学仅指中国内地的侦查科学,不包括港澳台。

一、未能科学地界定“侦查学”概念

对侦查学的定义五花八门。这里笔者分两条路径抽取若干有代表性的侦查学教材来认识一下不同时期的研究者对侦查学这一概念是如何界定的。

(一)公安路径

在早期,公安机关把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而且那时把“查”字写成“察”。在《刑事侦察学》这本书里,是这样定义侦查学的:“刑事侦察学是一门研究犯罪对策的科学,涉及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许多门类,需要不断运用科学研究的新成果去提高它、丰富它”。这是我国对侦查学的最早定义。20世纪80年代,侦查学仍称为“刑事侦察学”,当时教材里的概念是:“我国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刑事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规律、特点,研究揭露、证实、预防犯罪的对策、方法的一门综合性应用科学。”20世纪90年代初,还是把侦查学称为“刑事侦察学”,当时侦查学教科书作了如下界定:“我国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刑事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研究揭露、预防、证实犯罪的策略、方法的一门应用科学。”“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公安机关如何运用侦察策略手段和刑事科学技术,发现、控制犯罪和揭露、证实犯罪的一门综合性应用学科,是公安学的一个分支。”20世纪90年代后期,对侦查学的概念同时用了三种称谓,有的称为侦查学,有的称为刑事侦查学,有的仍然称为刑事侦察学。这时,对侦查学是这样界定的:“刑事侦察学是研究刑事侦察活动规律和方法的专门科学。”此阶段,研究者对侦查学概念的科学性比较关注,开始指出了侦查学概念界定中的“斗争说”、“对策说”、“打、防犯罪说”、“方法说”的缺陷。进入21世纪后,一般把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此时对侦查学是这样定义的:“刑事侦查学是在认识犯罪行为、侦查行为和二者相互作用的规律的基础上,研究揭露和证实犯罪行为的对策及其规律的一门应用性学科。”4年后,这部教材的修订本,对刑事侦查学的概念也进行了修改:“刑事侦查学是在认识犯罪活动、侦查活动的二者互相作用规律的基础上,研究揭露、证实犯罪、揭发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对策的一门应用学科。”2007年出版的公安高等教育本科系列教材将刑事侦查学称为侦查学,这时侦查学的概念是:“侦查学是研究侦查主体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运用各种侦查技术、侦查策略和措施、方法对案件进行侦查,以查明案情,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的一门对策性学科。简言之,侦查学是研究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一门法律应用学科。”2013年出版的由地方公安院校编写的侦查学教材,对侦查学是这样定义的:“侦查学是研究侦查犯罪活动及其规律的理论和方法的学科。”

(二)政法路径

在政法系统,1980年代初就将侦查学称为“犯罪侦查学”或“刑事侦查学”。当时的全国法学教材里将侦查学界定为:“犯罪侦查学,是为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巩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实现刑法的任务为目的而研究如何遵照诉讼法律规范发现证据、搜集证据、固定证据,以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所采取的物证技术、侦查措施与侦破方法的一门法律科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法律院校也对侦查学教材进行修改。当时,法律院校将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或侦查学。在当时的法学本科教材里,对侦查学是这样定义的:“刑事侦查学是根据我国刑事犯罪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揭露犯罪和查缉犯罪嫌疑人的科学。”1997年出版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材里将侦查学称为刑事侦查学,对侦查学是这样界定的:“刑事侦查学是以刑事侦查活动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是研究揭露、证实犯罪和揭发犯罪人的具体侦查方法的科学。”1997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开始用侦查学一词,在该书里侦查学的涵义是:“侦查学是研究侦查犯罪活动的理论和方法的科学。”1998年出版的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侦查学教科书里给侦查学这样的概念:“侦查学是研究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活动时所采用的各种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的科学。”2007年出版的何家弘主编的现代法学教材《新编犯罪侦查学》放弃了对侦查学这一概念的定义。王传道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刑事侦查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于2013年进行了再修订,在此书里,侦查学的概念是:“刑事侦查学是研究揭露犯罪的原理、途径、谋略和方法的学科。它的内涵是通过专门的调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发现、收集证据,揭示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内在(不是外在)、必然(不是偶然)的联系。其外延包括揭露犯罪的原理、途径、谋略和方法。”

从上述路径及时间顺序看,无论是公安路径还是政法路径,早期的定义存在着明显的不妥。当时称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分子,强调侦查学的阶级性。不得不承认,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侦查学研究者的脑子里充斥着有罪推定的思维。由于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及阶级性的左右,在这一时期,很难给侦查学以科学的界定。后来,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们的思维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一变化也影响了侦查学的研究者。侦查学的阶级性被削弱,有罪推定理念受到了挤压。但这一时期,对侦查主体的认定还很狭隘,对侦查学概念的界定还很片面,尽管弱化了有罪推定,但仍将揭露犯罪作为侦查的最重要目的,还是不自觉地认为侦查就是要破案,要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侦查的真正目的应该是揭露案件的真实,哪怕立案侦查,最终也可能因为不存在犯罪事实而将该案撤销。在侦查过程中,既要收集能够证明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只有彻底抛弃有罪推定,才能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进入21世纪后,国家更加强调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也得到了广泛的重视,以人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在此背景下,人们对侦查的目的进行了更加全面的反思,提出了侦查的不同层次的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侦查的直接目的是揭露案件的真实,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用这样的理念来衡量侦查学概念,还会发现这一概念存在的硬伤――政治色彩过浓。

侦查学是一门中立性的学科。它应该是侦查主体用科学的方法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揭示。侦查主体不能感情用事,也不能因为政治的因素而滥用侦查权,轻易地偏袒某一方。不能为了所谓的社会政治稳定而用非科学的方法展开侦查。在定义侦查学的概念时,还要有国际化的视角。一些发达国家对侦查学概念的界定是值得参考的。英美国家通常认为,将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知识用于法学领域解决犯罪侦查问题就是犯罪侦查学;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犯罪侦查学是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各种综合性的技术手段和方法确定犯罪证据并识别犯罪的学科。这种中立性的界定是值得借鉴的。

我国对侦查学概念的界定应该说是日趋成熟,渐趋科学的,但细细去推敲,就连2013年由王传道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刑事侦查学》中提到的侦查学概念也仍然存在着不足。

笔者认为,未能对“侦查学”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其原因除了历史局限性外,更重要的是因为缺乏重视、缺乏传承、缺乏探索。

二、想当然地总结侦查学研究方法

侦查学的研究方法有哪些?在不同的教材里,总结出的研究方法有所不同。1980年代的侦查学教科书里,将侦查学的研究方法归纳为:“坚持实践第一;纵横结合;密切联系社会现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等研究方法。”1990年代初总结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有:“社会调查法、分析综合法、比较分析法和科学实验法”。1990年代后期,认为侦查学的研究方法有:“调查法、总结法、比较法、实验法、统计法和案例分析法”。同一时期,法学本科教材认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则有:“调查研究法、经验总结法、比较借鉴法和模拟演示法”。同一时期,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教材里提到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是“历史总结法、社会调查法、比较借鉴法和科学实验法”,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侦查学教科书里提到的侦查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是“研究犯罪方式、总结侦查经验、实验、吸收其他科学成果”。进入21世纪,研究者提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有所变化,公安高等教育本科系列教材里提到的研究方法有“经验总结法、案例剖析法、调查统计法、科学实验法、比较研究法”。地方公安院校认为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是“总结侦查经验法、案例分析、科学实验、跨学科与多学科性的综合研究、比较研究的方法”。2013年出版的高等政法院校系统教材《刑事侦查学》里提到的侦查学研究方法是“调查研究法、经验总结法、比较借鉴法、模拟演示法”。

侦查学作为一门综合性应用学科,里面既包含有人文社会科学的内容,又包含有自然科学的内容。因此,用于侦查科学研究的方法既有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又有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较为多样。正因为这一多样性的特点,使得研究者在总结侦查学研究方法时显得有些随意。当然,不同学科会有不同的研究方法,但用于科学研究的方法总是有限的,而且这些方法应该是经过长期的科学研究实践总结出来的。既然方法是经过长期的科学研究实践总结出来的,那么它就会有一个固定的名称,会有相对固定的内涵。但我们的侦查学教科书却不断去改变名称、创造名称。侦查学学科的特点决定了用于侦查学研究的方法应该是特定的几种,但教材中对侦查学研究方法的选择却很想当然。想当然地给侦查学研究以某些方法,想当然地赋予某种方法以某一特定的内涵。

出现这种随意性,一方面可能是对侦查学的研究方法认识不足,对研究方法的严谨性、科学性认识不够,另一方面可能是研究者并没有真正使用那些适合于侦查学的研究方法去开展研究。

三、学科体系结构不合理

早期侦查学的学科体系有“两块说”、“三块说”、“四块说”、“五块说”之分。之后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侦查学的内容包括:侦查基础理论、刑事科学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策略、侦查方法等。后来,刑事科学技术从侦查学中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学科。在此情景下,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就出现了问题。尤其是2011年3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印发《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正式批准设立“公安学”、“公安技术学”两个一级学科。这似乎是公安科学发展的一件大好事。但对侦查学而言,则陷入了尴尬的处境。

侦查学是一门跨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综合性应用学科。在侦查学的内容体系中既包含有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也包含有自然科学的内容。缺少了任何一类科学的侦查学都是有严重缺陷的,都是无法真正发挥其指导侦查实践这一功能的。现在,设立了公安学和公安技术学两个一级学科,把侦查学归人公安学,侦查学是公安学的二级学科。这样,侦查学的处境就更尴尬了。本来侦查学与刑事科学技术学就“打架”,有人主张刑事技术学是侦查学的组成部分,有人反对。对此,笔者不作评断。但审视侦查学与刑事技术学的研究、内容结构,把两门学科的内容比较后会发现,一块重要的内容漏了,既不在侦查学里,也不在刑事技术学里,这一块称之为侦查技术。何谓侦查技术?只要把当代自然科学成果引入用于侦查就是侦查技术。缺少侦查技术研究的侦查学是缺乏科技含量的侦查学,是缺乏运用科技引领侦查工作的侦查学。这一学科体系的缺陷并没有引起侦查学研究者们的关注,以至于在新近出版的侦查学教材里仍然没能弥补这一缺漏。笔者主张,就算刑事科学技术成为独立的学科,但侦查学中仍然应包含有侦查技术的内容。当前的侦查学教科书无权抛弃侦查技术这块内容。

四、对侦查学原理的认识混乱

混乱之一是对什么是原理看法不一;混乱之二是对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到底包括些什么认识不一;混乱之三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对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要不要发展变化没有明确的主张。

到底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是什么意思?对此没有明确的意见。有的把原理称为基础理论,有的把原理称为基本理论,有的把侦查学原理作了扩大化的理解。在众多的教科书里,只有一本教科书对侦查学基本原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一“侦查学基本原理是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现代自然科学的方法论的观点,研究贯穿整个侦查学学科内容的基础理论”。但这一解释仍然没有把什么是侦查学或侦查原理说明白。

什么理论能成为侦查学或侦查的原理?在很长时间里没有研究者专门论述。在很长时间里,侦查学或侦查的原理有三个:物质交换原理、同一认定原理和因果关系原理。后来又增加了犯罪再现原理。那么,到底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应包括什么呢?除了以上提到的四大原理外,有的书里提出,侦查学原理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行为科学基础、决策科学基础、科学方法论基础和同一论基础”。有的书还会在三大原理外加上“方法论基础”。郭冰在《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一书里提出:“只有当一门学科的理论真正融入侦查学,并形成侦查学自身的基础理论时,才能称其为侦查学的原理。”这一主张确立了一个理论成为侦查学原理的标准。但其实还是不好理解,什么是真实的融入呢?郭冰认为,“侦查学原理之中发展较为成熟且运用广泛的主要有物质交换(转移)原理、侦查对抗性原理以及同一认定原理,这三大原理从不同的角度指导侦查实践,具有重要的地位”。程小白主编的《侦查学》中论述的侦查学基本原理有四个:物质交换、犯罪再现、侦查对策优化和同一认定。何家弘主编的《新编犯罪侦查学》,则将侦查认识论、侦查方法论、侦查价值论、侦查程序论、侦查模式论、侦查博弈论、侦查心理学原理、侦查行为科学原理都作为侦查原理。由此可见,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确实有些混乱。这一混乱说明了侦查学基础研究的不足。

随着时代的发展,侦查学原理或侦查原理要不要发展呢?除了三大原理外,侦查学或侦查原理要不要增加,老原理的内容要不要更新?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是,从研究者们所撰写的教科书或著作看,这一变化并没有在教材或著作中体现。这也说明了侦查学研究的不足。

五、侦查方法理论成果未能很好地指导实践

侦查方法是侦查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在侦查学的学科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现在的侦查方法理论成果却未能在侦查实践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侦查实务部门的侦查人员常常觉得侦查方法不够先进,侦查中遇到的难题未能在理论中找到破解的依据。出现这些状况,原因有二。一是侦查方法的研究滞后于侦查实践;二是对侦查中的难点未能通过专题研究加以解决。

侦查方法滞后于侦查实践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信息技术与侦查的关系研究不够,侦查学研究中吸纳信息技术不够。当今社会已进入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在侦查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侦查学理论研究却未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侦查方法研究上,信息化侦查手段、方式未能被及时吸收,并通过升华转变为侦查方法。在所有侦查学教科书里,至今仍缺“信息化侦查方法”的内容。二是对当代其他科学技术的吸收远远不够。当代科学技术,除了上述提到的信息技术外,还有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技术、海洋技术、航天技术等。这些当代科学技术与侦查工作有密切的关系,尤其是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技术。如果在侦查科学的研究过程中能够较好地吸纳当代科学技术的成果,那么将为侦查方法的创新、提升提供很好的帮助。然而,在侦查科学的研究过程中,研究者们只是被动地吸纳当代科学技术的成果,而且吸纳之后的转化又显得十分缓慢。这些都导致侦查方法滞后于侦查实践,难以在实践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6

一、中国古代刑事侦查制度的内容

“士官”刑事侦查的主体,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可以说是伴随着犯罪而生,而最初尽管出现了具备刑侦职能的官吏,但还未形成独立的刑事侦查制度,因此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中负责审案的官员也就是侦查官员。

1.具备刑侦职能官吏的源起―士官

随着原始氏族公社社会向奴隶制国家的转化,调整和约束氏族习惯和惯例也开始向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法律转变,原始的违犯禁忌演变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统治者为了对付这些不断出现的犯罪现象,在规定许多禁令和刑罚的同时不得不任命一些官吏维持社会秩序,进行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的活动,在这些管理职能活动中,侦查职能开始萌芽,并出现了具有侦查职能的官吏――士官。我国古代关于司法官吏起源的传说甚多,但多不足信。

2.“纠举”:刑事侦查的程序

官纠举是指官吏和官府发现犯罪而启动的刑事侦查程序,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劾两种形式。官纠举成为刑事侦查程序起源于西周,据《周礼・秋官・司寇》记载,有“掌司斩杀戮”的“禁杀戮”官,其主要职责是“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诛之。”其意为:凡伤害他人至于流血而被害人不提出告发的,或告发后故意不受理的,伤害者利用恶势力迫使被害人不得提出告发的,禁杀戮官要查明事实,并由其向司寇提讼启动刑侦程序。

二、“律”、“令”:刑事侦查的主要依据

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依据的主要是刑典当中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汉代的律、令、科、比还是唐代的律、令、格、式,宋代的敕,明代的诰,清代的例都可起到一代刑典的作用,都可以成为司法官吏刑事侦查活动的依据。但在侦查实践当中,律、令是刑事侦查的“主要”依据。如:“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但“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三、刑讯在侦审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侦审合一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带来了古代审讯策略方法的繁荣,但这种繁荣却严重受制于整个古代广为盛行的刑讯逼供制度,审讯方法呈现的是一种两极偏向的发展态势。在原始社会,对侵害氏族或部落内部的行为进行复仇。当这些原始习俗演变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的习惯法时,就成了刑罚。因此,滥施刑罚就成为整个侦查案件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和方法,也是统治阶级维护皇权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四、我国古代侦查方法对当代侦查活动的影响

1.常规侦查方法与古代大体相同

现场勘查、司法鉴定、辨认、侦查实验、讯问、通缉等侦查措施在古代侦查活动中都有体现,这些常规的侦查方法的运用与古代大体一样,只是在规则方面更加严格和具体,但是在解决案件方面发挥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在古代和当代的侦查活动中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

2.重视言词证据,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在常规方法中,讯问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也是最受侦查人员青睐的侦查措施,讯问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认为是“证据之王”。侦查人员往往只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而忽略其它证据和信息的搜集。更加注重对现场勘查方法上的研究,不注重程序上的规范。

五、总结

一个时期的侦查体制与方法必然有着时代的烙印,反映着时代的需求,在当时是有促进作用和积极意义的一个在今天看来落后的体制或方法,在古代的时代背景下是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的。我们要正视侦查的发展历史,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对前人在侦查制度方面取得的成果要予以肯定,而不是盲目地批判。

在侦查体制与方法的改革方面,我们应当在继承与保留前人优秀智慧结晶的基础上,从现实问题入手,认识到体制和方法的缺陷,以及缺陷出现的原因。要不断提高侦查体制和方法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努力改革和尝试,同时兼顾当今社会的价值观念,探索适合中国侦查制度发展的途径。

参考文献:

[1]《尚书・舜典》曰:“帝曰:皋陶,蛮夷滑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

[2]张兆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M].长沙:岳麓出版社,2005.97.

[3]朱绍侯.中国古代治安制度史[M].河南:河南大学出版社出版,1994.460.

[4]刘琴丽.五代司法制度研究[D].陕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5).7

[5]李彩君.中国古代刑事制度探略[J].西南政法大学社科纵横,2006,(10)

[6]陆新淮.论中国古代侦查制度的演变[J].广州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

[7]刘俊文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92.

[8]任惠华.中国侦查史――古近代部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3―34.13

[9]孙光研.中国法律史简论[M].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1998.29.

[10]郭建,姚荣涛,王志强.中国法制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347.19

[11]董小红,罗威.中国古代司法传统及其对当代司法的潜在影响[J].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06,(4).

[12]李可.罪刑法定在中国封建时代的命运[J].江苏公安专科学报,2001,(3):11.

[13]林乾.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2―193.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7

一、 从历史上看,科学技术一直对刑事侦查产生着重要影响。

目前央视正在热播的电视连续剧《大宋提刑官》,演绎的是我国宋代著名刑狱官、法医鼻祖宋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侦破疑难案件、昭雪冤错案件的史实。宋慈积多年实践所著的《洗冤集录》记载了许多科学断狱的案例,为后世之楷模。湖北出土的秦代竹简《封诊式》,也有力地证明早在2000多年前,我们先人在刑事断狱中就曾运用了观察、记录和检验物证的手段。虽然受科技发展水平和封建制度的限制,中国古代推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断案方式,但也强调“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注意发挥证据的作用。[2] 在历史上,大凡聪明、公正、颇有成就的断狱官,无不注重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寻找和检验证据断案;而大凡昏庸无能或别有用心的断狱官乃至酷吏,都仅仅依靠主观臆断、酷刑加口供制造冤假错案。

近代《刑事侦查学》的诞生也是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的结果。十九世纪,由于解剖学、物理学、化学、光学在欧洲的发展,以及在此基础上出现和完善的各种技术手段、仪器设备,为刑事侦查提供了有利的科学武器。1892年,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汉斯·格罗斯以在近代科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为主,结合归纳侦查部门采用的策略方法,撰写了世界上第一部《犯罪侦查学》。这一时期,推动犯罪侦查学发展的代表人物和代表成果还有:法国的阿方斯·贝蒂隆——《人体测量法》;英国的弗朗西斯·高尔顿——《指纹学》;比利时的斯塔斯——《毒物学》等。当时,犯罪侦查学被认为是一门“把自然科学应用于法律科学,旨在对物证进行检验、同一认定、具体辨别和判断的学科”。[3] 后来,随着科学技术的继续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不断丰富,刑事侦查学也日益充实、完善。毫无疑问,近代刑事侦查学(也称犯罪侦查学)的诞生是以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基础的,刑事侦查学后来乃至今后的发展,也受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影响与制约。

刑事侦查的核心是寻找、发现和固定犯罪证据,没有证据罔谈破案,证据不足就不能将罪犯绳之于法,取证能力就是刑事侦查的战斗力。在现代科技与法制文明高度发达的当代,科学技术的力量在提升侦查战斗力方面更加显得突出和重要。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侦查人员根据杀人现场血型物质的检验,只能为划定嫌疑人范围和排除嫌疑提供帮助;当将DNA技术引入法医物证检验,就可以提取现场血痕、精斑或其他人体分泌物、脱落物,用DNA图谱比对的手段,断然性地认定特定的杀人犯和强奸犯,使物证的价值发生质的飞跃,使侦查员的信心空前坚定。自从X光、激光、微波、红外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应用于刑事侦查之后,我们在潜在痕迹显现、秘密侦听、窃录、邮检、搜查等发现与获取证据的工作中,感到空前的得心应手,大大提高了侦查机关发现证据、提取证据的能力。当计算机技术被应用到侦查领域,过去繁杂、凌乱、“割据”的犯罪情报管理和查询实现了自动化的高速运行,不仅解脱了大量人力,提到了效率,而且极大地扩展了情报交流运用、资源共享的空间。

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的重要战斗力,已经被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

二、 刑侦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提升了科学技术的地位

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融入世界体系,人们的价值观、人文观以及法制观念都发生了许多变化。这些变化对刑事侦查工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总体上看,要求标准越来越高,工作难度越来越大。

1、刑侦工作环境发生的变化。

① 法制环境的变化。我国已经进入法制化社会,立法和执法监督日臻完善,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普遍增强,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将受到越来越多的监督和制约。

如: 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法学界和律师界对这一制度寄予很大的期望,希望它成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嫌疑人权益和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保障。对于这个制度,刑事侦查部门还缺乏认识高度与合法有效的应对措施,以致某些地方一味地设置障碍。因此法学界和律师界呼吁从立法角度赋予其更大的操作性、强制性,甚至要求对于侵犯此种权利的给予处罚。从同国际接轨的角度以及执行《保护人权公约》的角度,这些呼吁肯定要大部分实现,侦查工作将面临更严厉的挑战,必须有应对措施。

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法学界目前强烈呼吁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制订“证据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律师们已经开始运用这一规则对侦查取得的证言、供述等证据进行质疑和排斥。

再如:国际通行的诉讼规则包含“沉默权”制度,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近两年个别地方在自己试行“零口供”和“沉默权”制度,这为一些学者提供了论据。“沉默权”制度在国际上也存在争议,一些创始了“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又在对其加以限制。有限的沉默权制度肯定会体现在我国诉讼法修改中,由此对传统的侦查模式提出新的挑战——不要过多指望犯罪人的供词。

此外,近些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和遏制司法腐败工作的深入,司法机关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公安侦查机关也大都实行了“案件倒查”制度,侦查人员的责任加大。这固然可以警示人们增强责任感,但是也产生了某些畏难的负面作用。

如此等等(还有许多),从大局看,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必然,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但对于刑事侦查工作来说,却是更高的要求、更严峻的考验。

② 人文环境的变化。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引起人们生活方式、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的一系列变化。我们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管理与技术发展经济的同时,西方文化、思想、观念也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突出的是,西方的个人本位主义观念正逐渐挤占我国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集体本位主义观念的地位;个人主义同维护私权、发展个性联系起来,成为普遍接受的理念,许多人判断是非的标准是“以我为中心”。此外,在经济改革中连续不断的物质利益刺激,导致人们越来越追求“实际”,传统的道德标准发生偏移,这种偏移又在人际间交互影响中被逐级放大,公众的传统正义感受到怀疑和动摇。再有:由于人们生活方式改变,人际交往取向和基层社会组织功能发生变化,五、六十年代形成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基层联系群众网络,和基于这个网络形成的工作模式已经失效。如此种种变化,对刑事侦查工作产生的最明显的影响是调查取证工作困难重重。一些人“事不关己”,唯恐躲闪不及;甚至一些受害人也并不积极配合作证;更有甚者,有人是非颠倒包庇犯罪、刁难纠缠侦查办案人。世风如此,乃至公安机关不得不设置“见义勇为奖”,以资鼓励社会道义。

③舆论环境的变化。由于人们物质生活的普遍提高,对社会安全感的期望值加大,参与评价安全指标的意识显著增强,因而社会舆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评判日益增多。现代传媒手段极其发达,各种媒体(尤其是互联网)特别关注刑事案件的发破新闻,曾经被大多数人视为“神秘”的侦查工作,近些年被媒体热炒、“曝光”,几无“秘密”可言。刑事侦查始终处在媒体追踪范围,其中不乏干扰之嫌,这无疑对侦查工作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

2、犯罪形式发生的变化。

①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增加。这些犯罪组织严密、分工精细、“纪律”严酷,不仅社会危害性大,而且侦查工作难度大。

②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增强。不仅犯罪手段经常花样翻新,智能犯罪与高科技手段犯罪上升,而且从各种影视、媒体模仿或相互传授中学会逃避侦查的技巧。

③ 犯罪人对抗性加大。犯罪人的对抗性有的表现为公开的暴力:暴力拒扑、报复侦查人、威胁干警家属(“威胁性对抗”)等;有的表现为非暴力的、“合法化”对抗,譬如:故意沉默抗拒,故意刺激和引诱刑警违纪、甚至以莫须有的“刑讯逼供”设置“陷阱”。譬如2003年,在沈阳刘涌改判的案件中,有人为了替刘涌开脱,建议最高法院将辽宁省高法二审判决中“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模糊词汇,改写为“认定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不将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这一“建议”得逞,那么接下来就要追究公安、检察机关办案干警“刑讯逼供”的罪责!

上述种种变化使犯罪与侦查、邪恶与正义的较量显得日益复杂:一方面由于犯罪形势严峻,出于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全的目的,必须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由于侦查工作难度加大,侦查效率降低、破案率下降。面对新的工作环境、新的犯罪形势、新的工作难度,如果仍墨守陈规,老思维、老套路,靠“人海战术”、“疲劳战术”,不计成本、不讲效益,打消耗战,显然已经极不适应。我们一直在探索改革,试图通过充分调动人的能动性来提升刑事侦查的战斗力,我认为这还仅仅是一个方面。解决上述矛盾、提升战斗力的关键,最终是要提升侦查工作发现和获取犯罪证据的能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

强调科学技术作为“第一战斗力”,并没有否定人的主观能动性。邓小平同志指出: “群众是我们力量的源泉,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是我们的传家法宝。”[4] 一切科学技术都是由人发现、发明和创造的,是人的劳动与智慧的结晶,它充分体现了人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一切科学技术手段又都是靠人来掌握和使用的,人的智慧和才能借助科学技术得到无极放大;没有人的积极性,科学技术不会变成战斗力。因此可以说,科学技术是人的能力的最高体现。“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的第一战斗力”正是充分体现人的智慧、才能的最大限度发挥。

三、 刑侦工作中的科学技术内涵

刑事侦查中的科学技术是为侦查破案服务的,它是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与成果,发现和获取犯罪线索、证据,提高打击犯罪和预警、预防能力的各种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的总和。它既包括现代化的技术装备,也包括现代化的侦查观念,更需要人的整体科技素质的提高。

1、应用技术的范围。主要应当包括5大类:①物证技术——各种痕迹物证的发现、固定、采集、检验技术。这是提升发现与获取“科学证据”能力的基础。②情报技术 ——收集、分析、管理、传递各种社情、敌情及相关信息的高科技手段。这是为侦查提供重要线索的基础建设。③秘密侦察技术——这是为应对犯罪的隐蔽性,获取犯罪内幕、线索与隐匿证据而必须设置和加强的侦察手段。④审讯技术手段——为了应对日益狡猾的犯罪分子,既维护“程序公正”,又确保“实体公正”,实现法律的正义,侦查审讯工作应当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譬如:嫌疑人心理研究与监控技术装备、审讯场景秘密摄录装置等,既可以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又可以在 “控辩式”庭审中避免“莫须有”的纠缠,从而有力地支持公诉。⑤快速反应和有效制敌技术装备,诸如通讯、防卫、防爆、排爆、快速调集警力等手段。

2、刑侦技术的开发。由于刑事犯罪案件自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刑侦科学技术的广泛性,它所涉及的学科极其广袤。侦查人员没有精力、也没有必要亲自去研究和创造各种自然科学的先进理论和发明新的技术手段。刑侦技术属于应用技术,我们的任务是引进、借鉴、吸收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最先进手段,为侦查服务。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必须增强科技意识,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目标,广泛地涉猎先进的科学技术领域,敏锐地发掘新的技术手段,并且主动争取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支持、协作,尽快把先进的科学技术变成侦查的战斗力。

3、侦查人员的科学技术培训。一切技术和装备都需要人去控制和使用,缺乏科技意识和科技能力的干部,不可能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功效。因此,必须把培训纳入刑侦科技工作范围,通过培训不仅普及和提高应用科学技术手段的能力,而且更要培养科技意识,更新观念,使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强化与持续发展具有坚实的基础。

4、 刑侦体制与管理机制改革。刑侦体制改革和管理机制改革都应当把发展科学技术、扩大科技应用范围、强化科技培训与考核摆在足够高的位置,以适应侦查工作环境的变化和科学技术效能的充分发挥。

5、重视法科学的研究。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严格依照诉讼法规范实施,否则是违法、无效的。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取决于经济、政治、文化背景,又服务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法学是复杂而严谨、且历史悠久的科学。不重视法科学的研究,刑侦工作永远处于被动的地位。刑事侦查应当把相关的法科学研究纳入范畴,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高度,研究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性;研究既体现程序公正,又保证实体公正,既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侦查干警执法权威的诉讼理论与法律规范,用严谨的法理和雄辩的实证在立法领域争得重要的发言权。

总之,我们已经进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高科技正在迅速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是史无前例的。刑事侦查工作要想取得突破性进展,不能光在原来的思维模式下兜圈。发展高新科学技术的应用手段,研究机动灵活的侦查谋略,“科技加谋略”的模式将实现刑侦工作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第274页。

[2] 刘俊文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8

一、是否“合法”:制定法框架下的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实施使得人们对任何一个法律条文进行“合不合法”的拷问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虽然立法法对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毫无疑问对比司法解释更高阶位的法律的必须合更高阶位法的要求使得人们有理由以此来拷问司法解释。随着宪法在司法中适用和引进违宪审查机制的呼声以及有关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从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视角考察下一位阶的法律就有了更正当的学理依据。笔者曾经听到一个同学就是用这样的思维方式对我们所要拷问的条文进行了诘问。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法制的统一要求使得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变的重要:如果这个规定是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启动的是一个对该条文的修改程序;如果这一规定是合法的,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其涉及到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既然该司法解释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一下:这一解释有否侵夺、篡改或者歪曲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用概括加列举再加排除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列举的部分是确定的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在列举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七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后,行政诉讼法又加了两条兜底性条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从这里的规定我们能够看出,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和进步,立法者为了将来能够把尽可能多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留下了“口子”。接下来再看排除性条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四项不受理的情形。前三项是比较确定的,最起码从本文要讨论问题的主旨来看是确定的。第四项规定却是值得研究的-不受理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自我立法授权,此规定限制了设置最终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件形式-只能以法律规定!那么依据同样的道理,这一规定也应该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我们把刑事侦查措施看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话),很明显此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匆忙得出这一结论是草率的。因为我们没有解决两个问题:1、刑事侦查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吗?2、其他的法律没有明确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吗?前一个问题我们先在这里存而不论留待后论,本节的目的是在假定第一个问题为真的前提下讨论。第二个问题是本节要讨论的重点-因为本节的标题和主旨就是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讨论目标规定的合法性问题。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甚至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呢?我们联想到和行政诉讼法配套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可以看成是(在行政赔偿方面)行政诉讼法的“后续法”-其解决在具体行政行为在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被确认违法之后的相对人权益补救问题。国家赔偿法同样规定了刑事侦查措施违法造成公民权益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我们遍寻法条没有发现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确认法”。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的程序条款被和赔偿条款一起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

那么,国家赔偿法又是如何规定对违法刑事侦查措施的确认程序的呢?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该法第十九条中规定为“行使国家侦查、 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等。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与否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的行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和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可以而且只能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的现行制定法框架把解决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裁判权力保留给了作出该行为的有关机关和这些机关的内部系统。

如果我们跳出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在一个更宽广的视域中考察所论规定的合制定法的问题,我们就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先行制定法框架的。那些用是否合制定法的方式来挑战该规定是站不住脚的。解决了第一层次的问题,我们就要进入一个更深入的层次-对该规定背后法学理论的拷问。

二、是否“合理”:理论上的拷问

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为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结束了制定法框架下是否“合法”的考察,我们得出了该规定在现行法制框架下是“合法”的结论,但这不代表我们就对这一制度表示了深层次的认同。因为,在一个法治完全是“舶来品”却又在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很多现存制度框架都不是尽合理的。某些移植的制度建构由于交流和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了“在马身上划几条白道道就叫作斑马” 的情形,或者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而出现了“橘生淮北”的“水土不服”现象。所以拷问该规定是否符合法理就是本节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上面已经论及,现行制定法框架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是否违法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和该机关内部系统。我们继续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这一前提下来研究这一问题。

现代行政法治的原理要求,一切行政决定都应该尽可能的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正是在这样一个原理的指导之下,特别是面临着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式,中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出现了很大的扩张。 在这样的格局下,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应该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明显,从98条解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界的回答是否定的。

对同是行政行为的刑事侦查措施和其他行政行为 在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方面作出不同的规定,这里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假设是:两者在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那么,判断一种行政行为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呢?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在是行政权行使的前提下(1)是否过多的涉及政策方面的考量而使对法律问题有“优势”的法院不适合审查、(2)是否过多的涉及到专业方面的技术问题而使法院无所适从等是判断是否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的标准。 从此两条的标准来看,我们不能得出刑事侦查措施不适合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结论,因为在此两点上,刑事侦查措施同其他已经被纳入受案范围的其他行政行为相比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刑事侦查措施不关涉或者极少关涉政治政策问题,而且刑事侦查措施的法律性极强。在此前提下还有一个理由可以支撑不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刑事侦查措施的行使较其他行政行为的行使有着更强烈的“紧迫性”,因为其针对的是对社会危害比一般行政违法大的多的犯罪行为,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刑事侦查措施具有了如同国防外交等行为一样免受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呢?我们承认刑事侦查措施所针对的犯罪行为是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必须看到事物的另一个方面,那就是,针对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侦查措施比其他行政行为更有可能和更容易严重侵害相对人的权益。特别是在一个刑事侦查措施容易导致和正在进行滥用的国度内,法学家所强调的对每个公民的“法律危险”更加值得的重视和救济。以一个片面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为由把刑事侦查措施拒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漠视其侵益的严重性是没有道理的。再者,刑事侦查措施与国防外交行为亦不同。国防外交行为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安危和声誉,刑事侦查措施根本不具有此特征-几个刑事案件不能侦破天不会塌下来(我们目前不高的侦破率和社会稳定的现状就可以说明这一点),而且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审查的轨道也不会非常大的妨碍刑事案件的侦破,只是使其更加规范了而已。

以上是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论述刑事侦查措施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性问题。但正是这个前提是一个致命的问题-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都不认为刑事侦查措施不是行政权的行使,公安机关在传统视角中被认为具有两种属性:既是职权为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又是职权为刑事侦查的司法机关。 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我们上面的所有论述都将是没有意义的。

公安机关是否真的如传统那般认为的具有两种属性呢?刑事侦查措施的采取是否是司法权的行使?这里牵涉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分问题,必须回到各自的性质和特征本身。

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 行政权的特征是:对社会具有直接影响力、具有强制性、富有扩展性等。 与之相对应,司法权则具有典型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和终结性。

由此可见,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分在法学理论层面应该是清楚的、泾渭分明的。刑事侦查措施具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没有司法权所要求的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刑事侦查措施决定的作出恰恰要求保密)等特征。其实,从司法权的动态构成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有着典型的区别:司法权的存在和行使必须以存在利益争端并有利益争端方申请第三方的解决为前提,而行政权的存在和行使则是以行政机关有合法的行政职权为前提。刑事侦查措施是有刑事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针对发生的案件依照职权主动采取的行动,并不具有司法权所最根本的被动性特征。因此,即便从权力的本质属性来考量,我们也可以得出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行使的结论。

三、是否可能:区分技术上的考量

前两节我们都是在一个理论或较抽象的角度拷问所论及的条文。从理论上解决了不应当区分刑事侦查措施与行政行为的问题。本节所要做的是,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行为是应该区分的前提下来讨论这种区分是否可能的问题。

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学者提出区分两者的思路。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的区分思路:1、从行为的种类上区分,这种区分方式是以能起到调查、证实犯罪作用的刑事侦查行为有着法定的明确的列举为前提;2、从适用目的和对象上划分,刑事侦查措施适用的目的是打击犯罪针对的是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人而普通行政强制是针对一般的行政违法事项;3、从实施行为时的程序现象上划分,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应当进行立案有立案材料可以区分是否是在进行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是否具备侦查犯罪的主观动机也可以作为区分的依据。

从上面论述可见,区分是容易作到的。但事实是否如此呢?我们往往有这样的感觉:我们在书面上可以很好的把有的东西加以划分,但当我们面临着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时,早有的区分标准好象一下子就失去了意义。对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强制的区分就面临着这个问题。

就论第一点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确有关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的列举。但问题在于,在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有与刑事侦查措施相同的规定。譬如,扣押、查封、冻结就既是刑事侦查措施又是行政强制措施。更勿论还有很多相似性的行为规定。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是名异质同、“一墙之隔”,特别是又是由公安机关一个主体采取此两种行为,区分就更加困难。

第二点理由即采取行动的不同程序和目的似乎可以为区分相类似的行为提供思路。确实,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决定应该为不同的目 的、适用不同的立案和行为程序。但这个前提是:公安机关在操作案件时总是规范操作的。事实告诉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这样的。大量出现的公安机关帮助债权人要债对债务人实行人身强制措施就是例证。当债务人对公安机关的人身强制措施不服提讼时,公安机关往往以对方涉嫌合同诈骗而其在进行刑事侦查为由抗辩要求法院依据本文所论条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最后公安机关向法庭出具的立案材料大都是后来补办的,即便不是补办的,但公安机关要债为真侦查为假的目的在外人看来也是明确的。但由于刑法中关于合同诈骗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见仁见智的情况,所以往往很难在法庭上作出确定的判断,相对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还有一种区分两种行为并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思路。当一时难于通过其他方式查明公安机关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可采取由公安机关对其行为性质负举证责任的的方式来确定该行为的属性”。 通过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从表面看来是给公安机关施加了更严格的责任,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本身就是被告公安机关的诉讼责任和诉讼冲动之一,从这方面作出规定并没有对相对人带来很大的好处。另外,作出这个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公安机关存心为恶时对相对人的救济问题。98条的此规定将直接导致一个大的悖论:谁越不守法谁被诉的可能性就越小!其难操作性可见一斑。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9

(一)侦查目的:侦查程序结构的基点

各具个性的事物要素基于何种原因而组合出各具特征的结构模式,这是结构主义(structuralism)必须回答的问题。(注:《大英百科全书》1997年版作过这样的表述:“结构主义是对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模式的研究,研究的重点是现象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现象本身的性质。”)综观两大法系国家不同模式的侦查结构,我们发现,不同的侦查目的对于形成不同模式的侦查结构有着直接的决定作用。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侦查目的。

侦查目的没有直接表述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统编教材中解释道:“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注: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40页。)在此,学者们明确指出侦查目的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从而使侦查目的与起诉和审判目的相区别。但是,侦查毕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和查获到的犯罪人最终不是由侦查自己“消化”,而是交由下一道程序处理。刑事程序意义上的侦查必须反映侦查与起诉和审判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注: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5页。 )这一界定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目的是“确定是否起诉”。

在日本,关于侦查的目的有三种绝然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侦查的最终目的是提起、追行公诉”。(注:(日)松冈正章:《刑事诉讼法讲义》,成文堂(日文版),第128页。)其二,作为前述观点的反驳,认为侦查的结果并不一定限于起诉,还有不起诉处分,所以“侦查是与公诉相分离的程序,是具有决定起诉、不起诉的独立目的的活动。” (注: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5页,(日)松冈正章书,第128页。)其三,以当事人主义为背景,认为侦查不应该只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活动,作为审判的准备程序,侦查是由侦查机关和被怀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进行的准备活动。因而,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和被怀疑人及其辩护人为审判作好准备。

由上述争论可知,侦查目的实际上包括两方面重要内容:一是侦查主体有哪些,二是侦查的行为指向在何处。换言之,侦查目的是指侦查主体实施侦查时的行为指向。由此,侦查目的概括了侦查程序的一般精神,限定了侦查活动的范围、作用和意义。

其次,看看侦查目的与侦查程序结构之间的关系。

结构是事物要素之间的组合,但这种组合并不是不讲规则和不守秩序的简单堆积。尤其在社会科学领域,每一结构现象的背后总能揭示出一种内在的精神,这就表明了结构的非自主性。侦查目的说到底是由立法者赋予的,因此,作为侦查活动框架的侦查程序结构无论怎么规划,都不能僭越立法者的本意即侦查目的。

侦查目的是侦查程序结构的基点。第一,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结构的内容。既然侦查目的规定了侦查主体以及侦查主体的行为指向两方面的内容,那么与之相统一的侦查程序结构也应该反映这两方面的内容。正因为如此,一般而言,侦查程序结构是指侦查机关与被怀疑人在侦查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侦查与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组合方式。第二,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的结构规模。前述日本学者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的最终目的是提起和追行公诉,这一目的使侦查与起诉相结合,并且以提起公诉为侦查程序的自然归结,从而使侦查程序结构建立在侦诉结合的规模之上。而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侦查目的则勾画出了审判中心及侦查程序的预备性质。第三,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结构的类型。例如,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它必然限定侦查程序结构的职权主义类型。反之,侦查目的是诉讼双方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那么侦查程序结构就一定会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的色彩。

另一方面,侦查程序结构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侦查目的决定着侦查程序结构。但是,侦查目的的提出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程序结构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程序结构对侦查目的的设计又有一定的限制性。

总之,侦查程序结构必须与侦查目的相统一,否则侦查程序结构将失去根基。侦查目的对于侦查程序结构的这种支撑作用,不仅在于它勾勒出侦查程序结构的经与纬 ——横向(主体间的关系)和纵向(程序间的关系),而且在于它指明了各种结构模式的发生原理,即目的不同则结构不同。由此,本文将遵循侦查目的的指引,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去阐述侦查程序结构的一般理论。

(二)侦查程序结构的分类

如前所述,侦查目的在日本形成了三派不同的观点,与此相适应,围绕侦查程序结构所展开的讨论也促成了日本三种对立的侦查结构学说,即纠问式侦查观、弹劾式侦查观和诉讼式侦查观。这三种侦查结构学说的中心议题是:(1)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尤其侦查与审判的关系应该如何把握。针对这一论题,已经产生了审判中心型和侦查独立型之争。(2)侦查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特别是被怀疑人应否享有主体地位的问题。(3 )侦查阶段强制处分(强制措施)的性质,即强制处分是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还是作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这一论题实际上是第二论题的一个侧面。(注:(日)石原等:《现代刑法大系(5)》(刑事程序1),日本评论社1983年6 月,日文版,第122页。)据此,侦查程序结构主要包括前两方面的内容, 对此主要内容所表现出来的差异就成为我们区分不同侦查程序结构类型的依据。

须得说明,我国法学界只将刑事诉讼结构从总体上区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类,关于侦查程序的结构类型尚缺乏划分。在此,笔者借用日本三种侦查观的划分标准,将侦查程序结构也划分为纠问式侦查结构、弹劾式侦查结构和诉讼式侦查结构。

1.纠问式侦查结构。其特征是:侦查机关为侦查主体,而被怀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目的系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权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纵向结构上,侦查不排斥成为公诉的准备程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这种侦查结构。我国1979年在制定刑诉法时借鉴了前苏联的立法体例,而前苏联的法律从历史渊源上说属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侦查程序结构也有与纠问式侦查结构相类似之处。

在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方面,纠问式侦查结构表现出较强的能力,从而适合于国家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由于权力过于集中,以及司法抑制措施不够,故而难免造成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

2.弹劾式侦查结构。其特征为:侦查机关与被疑人作为当事人的前身存在于侦查程序中,二者地位平等,关系对抗;发现实体真实的权限不能集中于侦查机关,被疑人作为侦查主体可以为审判作诉讼准备;为形成实质上的对抗关系,侦查中赋予被疑人以沉默权、律师辩护权和保释权。侦查具有审判准备程序的性质。强制侦查行为实行令状主义,即强制处分以具备法官签署的令状为前提。被疑人身体受羁束不是由于调查原因,而是为了将来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弹劾式侦查结构以公平地作好审判准备为侦查目的,体现了侦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因而,这种结构是英美国家的基本侦查结构。它能够较好地保证程序公正,但在发现客观真实的道路上设下了许多坎坷。

3.诉讼式侦查结构。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为侦查目的,该结构具备下列特征:强调检察官介入侦查具有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重视第一次性侦查机关(司法警察)与被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关系;侦查是在检察官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司法警察与被疑人成为三角结构的两底角这样的诉讼结构中进行的。此外,这种结构还强调侦查作为一个诉讼阶段的独立性。

作为修正纠问式侦查结构的结果,诉讼式侦查结构克服了纠问式侦查结构的不足。但是,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同属于控诉方这一事实,使得诉讼式侦查结构只能成为一种构想。

分类是为了便于把握。在人类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固定不变的结构类型并不多见。尤其在二战以后,随着国家间、地区间商业贸易和文化交流局面的全面打开,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彼此接近的势头愈来愈明显。(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以下。)引用巴顿教授在其《刑事程序结构》一书中的话说,“在二十世纪,当追随民法传统的欧洲国家日益增加了刑事程序中的辩论成分时,英美国家在保留其普通法传统的同时,已经采纳一些审问式的制度、程序和作法。”“执法中的辩论制和审问制不再形成彼此间鲜明的对比。它们现在是二者的混合。在这种意义上说它们不同比例地包含着二者的成分。”(注:bardon l. ingraham. the struct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greenwood press, p.32.)因此,上述关于侦查程序结构的分类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现实地对待一国侦查程序结构时,既要看到其传统的一面,也要看到其发展的一面。

二、侦查程序的纵向结构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都同周围的其它事物发生某种联系或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程序间的联系显得更为紧密。但是,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各国刑事程序之间的联系形式并不统一。在我国,侦查程序是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而存在,而英美以审判为中心,侦查程序落入了准备程序的窠臼。由此观之,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反映了侦查程序与其它程序之间的联系。侦查程序的纵向结构就是指侦查与起诉、审判之间的组合关系。

(一)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本位关系

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结构关系被各国法学界和立法者公认为刑事程序结构上的重点和难点。它们之间的结构如何不仅涉及各个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而且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由此,战后多数国家都在这一程序结构上作出了合理的调整。概而言之,当今世界上存在三种较为典型的模式:(1)中国式, 即侦查与审判之间表现为一种无调控机制的流程关系。(2)日本式,指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简单联系。(注:参见陈岚:《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评介》,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 1993年第4期。)(3)法国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设立预审制度从中制约侦查和正式审判。凡此种种,都是从程序调控环节上进行的归类。深入的研究还发现,立法者的思想观念是以侦查为本位还是以审判为本位,是刑事程序整体布局的关键。侦查本位形成刑事程序结构的侦查重心,起诉和审判则成为边沿部分,依赖于重心的引力;而审判本位造就刑事程序结构的审判重心,使侦查和起诉处于相对服从的位置。可见审判本位和侦查本位既是一种结构思想,又是一种结构实体。并且,无论实行哪种本位,都关系到侦查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因而,侦查本位和审判本位均可表述为侦查程序的纵向结构关系。

1.审判本位

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诉讼是指原被告双方在公开的法庭上提出主张并进行争辩,法官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基于国家权力作出判决的活动。因此,“狭义诉讼,系指起诉与审判之程序而言。故审判,为刑事诉讼之主要部分。”(注: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6月版,第402 页。)现代的诉讼理论虽然对诉讼概念作了广义的理解,但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意义依然被各国诉讼法学界所首肯。这是因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要在审判阶段来确定,审判前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和有效也最终在法庭上得到检验。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是当然的本位,而侦查是名副其实的非本位。审判本位就是强调审判的决定作用和中心环节功能,同时强调侦查具有为审判作准备和创造条件的性质。

在西方,审判本位有较强的表现。在理论上,西方学者一般将刑事诉讼分成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预备程序两部分。侦查和起诉属于刑事预备程序范畴。(注:“刑事预备程序”( preliminary criminal procedure)是指“庭审前的所有程序”。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版,第711页。)虽然自近现代以来,侦查的地位受到过重视,但仍然没有突破“二分法”的藩篱,“侦查”在各种理论著述中常常表述为“预备侦查( preliminaryinvestigation)。表现在刑诉法典上,联邦德国将侦查程序规定在公诉的准备活动中,而公诉又归入”第一审程序“。日本比之德国前进了一步,将侦查和公诉看成是并列的诉讼阶段,但侦查和公诉都收入第一审编中。所谓刑事诉讼,在国外学者看来就是围绕审判而展开的各种活动的凝聚。因而,刑事诉讼法实质上是刑事审判法的别称,(注:例如,法国1808 年”刑事诉讼法“原名是”刑事审判法“,1962 年才更名为”刑事诉讼法“。参见程味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简介》(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刑事诉讼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就是刑事审判中的诸多诉讼关系。这种近乎强硬的逻辑虽然有其不合理的地方,但却有效地形成了审判本位,并使侦查处于非本位。

2.侦查本位

以突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作用为宗旨,侦查本位在理论上难以找到其存在的根据。但是,立法思想上的偏差及法律环节上的缺乏却可以实实在在地促成侦查本位。简析之,侦查本位具备如下特征:首先,侦查机关有超强的自决权。这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拥有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权,以及终结侦查的自主权等方面。并且,侦查机关在行使这些权力时较少受到制约,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干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其次,侦查结论极富权威性。侦查机关得天独厚的查明事实真相的能力是形成侦查结论可靠性的前提。但侦查结论的可靠性不能决定其权威性。只有侦查结论关于案件事实、案件性质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突破起诉关卡,并对审判人员作出判决产生直接影响,唯此才可称之为极富权威性。

最后,起诉和审判依赖于侦查。起诉机关以起诉书的形式将侦查机关的意愿传递给法庭,法庭接过侦查卷宗和证物于庭审前审阅并最终形成判决书,以致法庭审理成为检验侦查材料是否有误的手段。在多数情况下,法庭审理是通过省略传唤证人,省略法庭辩论等程序来肯定侦查材料的可信性。因而,侦查在这种结构中的领导地位及其重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侦查本位近乎夸张地追求了诉讼进程上的高速和打击犯罪的高效率,但是,公正审判的价值却嘲讽性地受到贬低。尽管如此,侦查本位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家却能够成为一种时尚。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公众心理。崇尚人治的历史传统容易培育出推崇权力的国民性格。严格的司法程序在解决纷争尤其在打击犯罪方面显然属于动作迟缓。然而,公众在担当社会重责的同时又希望获得安全感,而犯罪是最不能让人感到安全的,于是,寻求快速控制犯罪的途径就成为公众委托给政治家的一项重任。侦查本位正好迎合了公众心理,也实现了政治家的方略。第二,法官素质。实行审判本位要求法官把握审判主导权,正确引导控辩双方公平地抗争,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因而,审判本位排斥法官于庭审前阅卷的取巧行为,同时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执法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家,法官素质很难一下子达到这个标准。但是,客观实在的刑事诉讼不容等待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再作运行。由此,建立以侦查为重心的“头重脚轻”的刑事程序结构以带动整个刑事诉讼的运行,既属必要,又以其简便易行而“克服”了法官素质不高的弱点。第三,刑事诉讼立法。现代侦查程序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刑事诉讼法如何选择是侦查本位能否存在的关键,尤其在侦查与起诉以及起诉与审判之间的环节设计常常影响到侦查本位的去留。譬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来连接起诉与审判就会弘扬审判的正价值并抑制侦查的负效应,从而实现审判本位。在形成侦查本位的国家,多数不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但是采用“侦审连锁式”的诉讼结构,(注:参见李心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两大现代课题——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1期。)即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必须将侦查卷宗连同证物一起移送审判庭审阅,起诉与审判之间是顺承关系。因此,在排除立法者刻意追求的前提下,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是形成侦查本位的重要原因。

(二)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承继关系

侦查与起诉之间的联系是侦查程序纵向结构的又一个层面。从侦查活动的内容看,侦查活动可以区分为依据事实真相撤销案件的内化活动和发现有罪事实而收集证据的外化活动。当侦查成为外化活动时,起诉必须继承侦查所没有也不可能完成的诉追任务,从而使侦查与起诉发生联系。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指挥侦查权甚至不分内化和外化即将起诉活动延伸至侦查领域。因此,比较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承继关系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1 )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相交叉或完全结合;(2)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彼此分离和独立。 本文称前者为“结合型侦诉结构”,称后者为“分离型侦诉结构”。

1.结合型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

结合型侦诉结构。将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交叉、结合在一起。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多用的结构方式。在结合型结构中,开始侦查权一般归于侦查机关,终结侦查权往往属于检察官。1979年刑诉法实施之初,我国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采取由自侦部门一家承担侦捕诉三项任务,实际上这也是一种结合型的结构。从形式上看,结合型结构有完全的结合和交叉的结合之分。日本、法国和前联邦德国的检察机关都有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权力。当检察官实行自行侦查时,侦诉主体完全相同,侦查活动就是审查决定起诉活动,并且侦查以提出起诉书或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告终结,因而,这是完全结合的结合型结构。例如,联邦德国刑诉法典第160条第1款规定:“当检察官通过报告或其他方式知悉一种可疑的犯罪行为的时候,就要去探查确实情况,以便决定是否应当起公诉”。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通常有权随时进入司法警察所进行的侦查,并指挥警察实施侦查。如法国刑诉法典第68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亲临现场时,司法警察官即丧失对案件的权力。共和国检察官当时应进行本章所规定的司法警察官的一切行动。他可以指示各该司法警察官继续查缉行为。”检察官进入警察侦查,事实上是侦查活动与审查决定起诉活动的交叉结合,所以可以说,这种结构是交叉结合的结合型侦诉结构。

分离型侦诉结构。这种结构的明显特征有二:一是侦查和起诉分别由不同机关进行,并且互不参与;二是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应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结论。我国和英美国家采用了这一结构形式。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而提起公诉则是检察机关的职责。1989年以后,我国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也实行侦诉分开,因而我国实现了完全意义上的侦诉分离型结构。英国在1985年以前是由警察实行侦查并对其侦查的案件实行起诉(即结合型)。依据《1985年刑事起诉法》,英国自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遍设立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公诉权,从而结束了英国历史上由警察侦查并起诉的侦诉合一局面。美国是侦诉分离的典型。其侦查由警察独任,尽管在少数州的地方法院不时出现警察同时充当主控官的情形,但提起公诉仍是检察官的专司之职。检察机关不具有指挥侦查权,这是我国和英美国家检察机关的特点,也是实现侦诉分离型结构的重要因素。

形式反映内容。上述结合型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虽然只是从形式上说明了侦诉之间的承继关系,但同时也反映了侦查在结合型和分离型这两种结构中的不同地位。在结合型结构中,侦查属于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起诉则占居主导地位并左右着侦查活动的进程及结局。不仅在权力分配关系上,侦查权被视为检察权的一部分,因而检察官是理所当然的侦查主体,而警察常常是检察官进行侦查的辅助机关,(注:参见胡开诚:《刑事诉讼法论》,(台)三民书局1983年修订初版,第225 页。)而且在程序立法上,侦查程序往往落座起诉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程序虽有比较明确的开端,但无明显的终结方式。简言之,侦诉结合旨在对侦查权与公诉权二者的功能发挥上作出偏重后者的选择。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10

【论文关键词】侦查模式 侦查权刑事 司法审查 【论文摘要】在我国,由于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的缺陷,使刑事侦查阶段面临着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的危险。建立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与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侦查阶段既是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阶段,同时也是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容易滥用职权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阶段。因此,在立法中建立科学的刑事侦查制度就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重要课题。“因为侦查与国民的人权有密切关系,必须注意侦查时不得侵犯人权。因此,要研究的课题是采取怎样的侦查体制才能既能保护人权又能查明犯罪事实。” 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思想影响和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上的一些不科学的认识,在刑事侦查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及其它基本权常常受到侦查机关的不法侵害。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及其模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通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察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侦查组织体系上,我国的刑侦组织体系具有侦诉分离、侦诉一体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实行侦诉分离,即负责任侦查的公安机关和负责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另一方面有侦诉一体的特征,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并决定是否起诉。在刑事侦查模式上,我国则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采用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用,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尽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人民检察院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不参加具体案件侦破工作,这种法律监督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所采用的所有侦查措施和手段都自行决定,并对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正是这种双重性的组织体系和缺乏监督和制约的超职权主义刑侦模式,使我国刑侦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侦查权的不科学划分不仅浪费有限的刑侦资源,而且使侦查权因缺乏必要监督制约机制而被滥用 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两机关分别行使,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案件是否起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此国家必须在财力有限的条件下建立两个完全平行的刑侦机关、刑侦队伍和刑侦技术设备。这使得国家的刑侦资源因重复建设而大量浪费,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先进的刑侦技术设备的配置和人员的培训花费巨大,而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刑侦案件侦查完成后,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两机制互相配合多于互相制约。致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由于其自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监督机关,则此种监督更是形同虚设。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刑事诉讼体制。然而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却失去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在我国目前刑侦过程中出现的诸如“处女买淫”这类让人啼笑皆非的刑侦“案件”,从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的组织体系和模式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刑侦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容易出现非法调查和滥用强制措施,从而严重侵犯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 根据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有权拒绝回答侦查机关人员提出的与本案元问题,在被拘留、逮捕后24小时以内,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将自己被羁押的事实和情况通知自己亲属等等。但是在实际刑事侦查过中,由于我国 刑侦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在整个刑事侦查阶段缺少一个处于侦查者和被侦查者之间的中立的司法机构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自行采用强制措施和调查方法,致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还出现了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超期羁押、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等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现象。近期被媒体曝光的我国陕西某地“夫妻在家看黄碟案”就是典型一例。签署《世界人权保护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加强人权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使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申诉、控告等。然而由于国家刑侦机关的侦查权的元制约和监督,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制度收效甚微。因为律师介入侦查制度发挥效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在侦查者和被侦查者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并受到司法机构的监督。由于我国刑事讼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负责羁押看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同意。而在实际中侦查机关会以种种借口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会见律师权利,防碍律师提前介人。尽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有申诉、控告的权利,然而由于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前面已分析,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配合多于监督。更何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很有可能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成为控辩对立的双方,因而律师的申诉结果就可想而知了。同时,由于案件处于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元权干予,致使律师控告困难。因此,在现实中出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需通过犯罪嫌疑人家属来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的由证到供的立法本意越来越走向其反面,变成由供到证,使言词证据成为定案的最重要的证据,不利于提高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水平和刑事办案件效率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本意是由证到供,也就是刑侦机关应重视调查研究获得的所有证据,而不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是,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则出现刑侦机关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现象。由于过分依赖犯罪人口供,刑侦机关为了获取犯罪证据,经常非法使用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使刑侦机关失去了采用刑侦新技术,提高侦查水平的动力,从而造成了我国侦查犯罪技术手段长期落后,刑侦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人民检察院起诉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则整个案件不得不重新进行侦查,因而严重阻碍了我刑事侦查办案效率提高。 三、借鉴发达国家的侦查阶段司法审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 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其根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的缺陷。为了使侦查阶段既能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又能充分保障基本人权。借鉴发达国家刑事侦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有效途径。 当今世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分为大陆法的职权主义模式和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两种。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在其刑事侦查阶段都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以及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如“在德国,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司法审查。”“在美国建立了针对警察逮捕、羁押、保释、搜查、扣押、窃听、讯问等项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而既有大陆又有英美法特点的日本,根据日本《宪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没有法官鉴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不得侵人、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及所有物品”在我国,’尽管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及住宅的搜查,必须依法进行。而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没有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而滥用职权的现象却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出现上述现象的制度缺陷主要是:在我国,缺少处于中立地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刑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应建立刑事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便更好保障基本人权 。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全面整合现有的侦查权,建立侦诉一体的刑侦组织体系,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责。具体来讲,就是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各自的刑事侦查权合二为一,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还是其他普遍刑事案件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领导、监督职责。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负责,受其领导和监督。这种人民检察领导下的侦诉一体的组织体系既充分利用了现有的侦查资源,又提高了刑侦效率,更重要的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侦阶段的监督。 其次,公安机关在进行调查过程中,如需对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以及扣押犯罪嫌疑人物品时,由负责指挥的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官审查后,由法官鉴署搜查令和扣押令,再由公安机关实施搜查、扣押。当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逮捕证。人民法院在充分审查逮捕材料后决定是否逮捕。将以上各项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是因为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中立司法机构,可以保证刑事侦查阶段的诉讼性质;同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来保证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在程序上的合法性,使非法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侦查机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羁押部门进行看管羁押,从而使刑侦阶段的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受到制约。 最后,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认为刑侦机关及其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时,即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直接申诉,同时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官裁定刑侦部门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法院作出的裁定,刑侦机关必须执行,从而使律师介人刑侦制度发挥应有效能。 总之,建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刑侦阶段实施司法审查制度,是保证我国刑事诉讼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保护人权的价值目标实现的主要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方向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11

[关键词]侦查;逻辑;侦查与逻辑;侦查逻辑学;法律

逻辑学作为研究人类思维及其规律的学科,逻辑学经过了两千多年的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该学科最显著的特性是其内在的工具属性,它自创立之时就被定性为一门工具性的学科。“逻辑学对这些领域中的思维形式及其规律进行深入的研究,成为哲学、语言学、法学、认知科学与计算机科学等许多领域里不可或缺的思想或语言工具。”[1]其中,法学作为研究法律现象及其运行情况的学科,与逻辑学互相联系。“由于逻辑问题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所以,逻辑学与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学与逻辑学共同关注的焦点是法律领域中的推理问题。”[2]逻辑学与刑事侦查学的相遇、交融与共同进步是两个学科发展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司法中的推理问题,尤其是事实推理是刑事侦查阶段的核心问题,刑事侦查学的实践性开拓离不开逻辑的技术性支持;另一方面,逻辑理论的发展亟需多领域的交叉应用,逻辑领域中的事实推理需要侦查实践的应用平台。由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需要,进而学者们逐步开始了侦查实践与逻辑理论相结合研究的进程。

一、侦查逻辑学的30余年(1980—2016):反思性回顾

(一)侦查逻辑学的起源(1980—1990):逻辑理论向刑事侦查领域的延伸

我国侦查逻辑学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1980年,阳作洲的《在刑事侦查中怎样运用选言判断和选言推理》一文将选言判断和选言推理应用到刑事侦查学中,标志着逻辑理论开始迈向刑事侦查领域。该文通过介绍选言判断的逻辑性质,给出判定选言判断的选言肢是否穷尽的方法,并结合刑事侦查具体案例给出选言推理的两种方法,即从否定中找肯定和从肯定中找否定[3]。该文拉开了逻辑理论在侦查领域应用的序幕,学者们纷纷将逻辑理论引入刑事侦查,并积极展开探讨。1981年,由石子坚、阳作洲、雍琦、郭红、杜辛可等组成的全国政法院校逻辑教材编写组所编撰的《法律专业逻辑讲义》,经修改后题以《法律专业逻辑学》,由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该教材专辟章节讨论了刑事侦查中的判断、推理、归纳和侦查假设等问题。1983年,中国法律逻辑研究会成立,研究会设立了侦查逻辑研究信息交流中心。朱武主持编著了《刑案逻辑解析》,由侦查逻辑研究信息交流中心汇编稿件,后题以《刑侦专业形式逻辑》由南开大学出版社于1985年出版发行。在《刑案逻辑解析》的基础上,1986年朱武编写出版了《侦查破案的逻辑科学》,编者们将“侦查破案”与“逻辑科学”进行了紧密地联系,突出了逻辑的“科学性”,指出逻辑科学的思维形式、规律及其方法是侦查破案的反映形式,侦查破案工作必须应用逻辑思维[4]。1987年,关于侦查逻辑的书籍开始由教材编撰迈向了专著。由杨作洲、施庙松、卢锦生共同编著的《办案逻辑》出版,该著作是国内第一部法律逻辑专著。同年,王卫光编著的《侦查逻辑学》由黑龙江教育出版社出版,该著作是国内第一部正式以“侦查逻辑学”命名的专著,较为系统地阐述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溯因推理、类比推理及它们在侦查假说建构中的功能和作用。侦查实践与逻辑理论的结合研究,促进了侦查逻辑学的产生。侦查逻辑学起源于将判断、推理等逻辑知识应用于具体的刑事侦查,研究的重点集中于逻辑推理方法在侦查中的应用,并开始将侦查破案与逻辑规律、思维科学相结合。在侦查逻辑研究的前十年中,涌现出大量的论文、教材和专著,推动着侦查逻辑学继续向前演进。

(二)侦查逻辑学的演进(1991—2000):侦查逻辑框架与体系的初步建构

1991年,李延铸、李文健共同编著了《侦查逻辑学》,由黑龙江教育出版社出版,该著作初步建构了侦查逻辑的研究框架,为侦查逻辑体系的建构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全书详细地阐述了侦查逻辑学的诞生、体系及其与形式逻辑学的区别和联系,侦查逻辑学的研究对象、性质、意义和作用等。它的内容紧贴逻辑学的研究主题概念、判断、推理、假设和论证等版块,阐释了侦查工作中的思维规律,即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并强调了思维规律在侦查预审中的运用[5]。侦查逻辑学的体系在20世纪90年代初步建构完成,然而在之后的近十年间,明确冠以“侦查逻辑学”的论文、教材和著作却未有发表或发行。原因主要有几方面:第一,“侦查逻辑学”的名称有所变化,很多论文都冠以“刑侦逻辑学”“刑侦逻辑”或“刑侦工作与逻辑”,并在刑事侦查的语境下进一步对其研究对象及性质进行了探讨。第二,研究者们将“侦查逻辑”的重心置于“侦查假设”或“侦查假说”上,并以侦查假设作为“侦查”和“逻辑”的纽带,进而探索整个侦查逻辑的体系建构,诸如“侦查假设的逻辑结构探析”“侦查假设的逻辑方法及检验”等。第三,“侦查逻辑学”的学科性质受到了质疑,侦查逻辑学是否能够单独成为一门学科,或者仅仅是法律逻辑学的一个分支?正是由于当时还尚存诸多的疑问和困惑,加之研究者们年龄结构的断层以及研究兴趣的转移,故而“侦查逻辑学”在此十年间未有较为系统的学术作品产生。直至2000年,田栗编著的《侦查逻辑》由重庆出版社出版。该著作结合侦查取证工作的实践,并根据侦查工作的顺序,较为系统地阐述了侦查取证思维活动中常用的逻辑理论与方法。从“侦查逻辑学”到“侦查逻辑”,一方面说明侦查逻辑学的学科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动摇,从之后再也没有明确以“侦查逻辑学”命名的教材和著作出版的现象中可以窥见一斑。另一方面,“侦查”与“逻辑”的结合研究更趋向多元化,而不是固囿于既定的研究框架。

(三)侦查逻辑学的跨越(2001—2016):侦查逻辑的广域和深度拓展

随着社会步入新世纪,学者们对于侦查逻辑学的研究不断深入,该学科的体系和内容也在不断完善,以侦查逻辑为主题的教材和著作陆续出版,侦查逻辑学研究进入了繁荣时期。从十多年以来发表的文章和出版的编著中可以发现,侦查逻辑研究呈现出许多新特征。

1.侦查逻辑研究队伍的多元化

在十多年间,涌现出了一批侦查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他们利用侦查破案的实践平台结合逻辑学的理论知识,撰写出了丰富的学术成果。研究人员来源于理论和实践各个部门,既有来自长期奋斗在实战部门的侦查人员,也有从事逻辑理论研究的学者和教师;研究成果既有个人独立编撰,也有学者联合创作,还有省级侦查逻辑办案研究会主持编写。

2.内容上更注重将刑事侦查案例与逻辑理论相结合

侦查逻辑研究的内容更加紧贴刑事侦查实践,无论是,还是编著教材或专著,学者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渗透和引入刑事侦查的具体案例,特别重视以案例形式展现侦查逻辑的基本理论,在凸显侦查理论的应用性的同时,又能够吸引不同领域的读者。比较典型的有韩瑞芳的文章《刑事侦查逻辑系统化的思考———宋慈初情论系统性小议》,刘洪波将在侦查实战部门办理过的真实案例整理加工后创作的侦探小说《侦查推理与案件真相》,以及他引入古代兵家计谋创作了《侦查思维谋略》等。

3.方法上侧重于将逻辑理论转化为侦查实践能力和理性思维

传统的侦查逻辑往往侧重于将逻辑理论单一地应用于侦查实践,在侦查人员的能力和思维历练上涉及较少。侦查人员的逻辑能力和理性思维受到了学者们的关注,典型的著作有王仁法编著的《司法逻辑能力基础》《侦查逻辑能力》等。同时,侦查逻辑的研究更加注重与相关学科共同融合,特别是与法律逻辑学、侦查逻辑学的互动与相互促进,相关的著作有印大双的《法律逻辑与侦查逻辑研究》。

4.学科体系建设上更加丰富和合理

侦查逻辑是在逻辑学的理论体系上建构起来的,逻辑学理论的扩充和变异同样影响着侦查逻辑的转变。以往的侦查逻辑研究较为注重经典的逻辑理论,主要是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演绎逻辑、培根的归纳逻辑和亚当斯•穆勒的求因果方法等,对于在一阶逻辑基础上建立起的现代逻辑鲜有涉及。2006年,李顺万编著的《还原犯罪真相:侦查逻辑和方法》中专辟第七章阐释侦查中的现代逻辑,详细介绍了多值逻辑、模态命题等理论知识及其在侦查中的运用等。将现代逻辑的理论知识引入侦查逻辑的研究之中,更加有助于建构与完善侦查逻辑的学科体系。

二、侦查逻辑学的问题澄清:评价性总结

(一)侦查逻辑学的学科性质

侦查与逻辑的结合与融贯发展,促进了侦查逻辑学的诞生。侦查逻辑学作为一门学科,有其自身的研究对象。侦查逻辑学的研究对象,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过程中运用的逻辑方法、逻辑规则的总和。首先,必须明确侦查逻辑学是逻辑学原理知识在刑侦工作的具体应用。其次,它与刑事侦查学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其侧重于侦查思维研究,而不是单纯的案件侦破技术和具体方法的研究。最后,侦查逻辑学是围绕刑事侦查工作展开的,刑事侦查工作的业务范围和过程决定了侦查逻辑学的研究范畴与框架。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侦查逻辑学既不从属于刑事侦查学,也不依附于普通逻辑学。刑事侦查学侧重于研究具体刑事侦查活动及其规律,其核心在于研究犯罪行为,并探索有效揭露和证明犯罪的策略及方法。普通逻辑学则是一门研究思维的逻辑形式及其基本规律以及简单逻辑方法的科学,主要研究思维形式,而不研究思维内容[6],侦查逻辑学是将具体的侦查活动和侦查人员的思维形式进行了结合,从中探索和总结侦查思维的规律与方法。侦查逻辑学与法律逻辑学的联系紧密。法学与逻辑学的结合研究,引申出刑事侦查与逻辑的融合,但并不意味着侦查逻辑是法律逻辑学的研究部分。侦查逻辑学虽然在法律逻辑学的范围之内,但不是法律逻辑学的分支学科或下属学科,两个学科有各自不同的侧重点。法律逻辑学侧重于寻找、研究维护法治的逻辑规则及其运用方法和技巧,其目的是在立法、司法和守法中找到实现法治目标的逻辑规则[7],更确切地说“法律逻辑学作为一门逻辑学科,其主要研究的是涉法思维中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形式及其规律”[8]。而侦查逻辑学更侧重于侦查领域中的思维应用。侦查逻辑学,曾被称为刑事侦查逻辑学,它是一门研究侦查思维的特征及其逻辑规律、逻辑方法和逻辑形式的应用逻辑学[9]。

(二)侦查逻辑学的基本特征

第一,侦查逻辑学是应用型的逻辑学科。侦查逻辑学应用逻辑学的理论和方法去研究刑事侦查工作并解决侦查问题,它不同于普通逻辑学,不是单纯的形式化的理论研究,而是必须结合侦查实践进行的应用性研究。侦查逻辑学也不同于侦查学,侦查学主要侧重于侦查的实践操作、步骤及相应的技战法研究,侦查逻辑学虽然是在刑事侦查的平台上开展应用,但其基础仍然是逻辑理论。第二,侦查逻辑学不能脱离现实的侦查工作。侦查理论源于侦查实践,侦查逻辑学产生的根本缘由是侦查实践的需要,“警察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指导其思维方法的逻辑学———侦查逻辑学”[10]。侦查逻辑学是集专业性和实用性为一体的学科,它以逻辑学知识为基础并提供研究框架,更为重要的是,它要体现侦查人员在实务中思维的运行规律及正确运用逻辑的思维方法。第三,侦查逻辑学必须以动态的视角进行研究。刑事侦查是司法中的特定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开端环节。刑事案件只有在侦查终结后才能进入提起公诉和审判的环节。侦查逻辑学是动态侦查意义上的司法逻辑学。侦查是刑事司法机关调查犯罪行为和收集证据的诉讼阶段,对刑事犯罪行为进行规律性研究,需要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技术和手段,需要根据刑事案件的特征进行侦查战略的部署等。

三、侦查逻辑学的时代展望:应对与建构

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整个社会已步入数据化和信息化时代。大数据的思维和理念已深入到侦查实践之中,应用大数据技侦平台快速准确破案成为了侦查人员必备的基本技能。除了传统的物证书证之外,电子证据、视频等信息载体使案情研判具备了网络化共享和“情报导侦”的优势,新型物证技术使得数据信息获得了超强的证明力。侦查实践领域的变革给侦查逻辑学带来了挑战,侦查逻辑学应正视侦查工作的时代性变化,积极应对和转型,从而实现该学科的时代性跨越与新型侦查逻辑体系的建构。

(一)侦查逻辑思维的大变革:源于大数据基础之上的智慧侦查

大数据是网络空间数据资源的集中体现,其作为重要的社会资源被赋予了时代性的价值。大数据的价值逐渐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得到有效的验证,并得到广泛的应用,在侦查领域同样如此。“大数据侦查是指大数据驱动的侦查模式,在大数据时代,侦查过程就是数据储存、提取和分析过程,数据贯穿于侦查的各个环节,‘让数据说话’成为侦查的基本思维”[11]。大数据侦查体现了侦查思维相关性、系统性和预测性等特点,从而促进了传统侦查向新型侦查模式的转变。数据具有相关性,侦查工作的核心不再始终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主导,而是注重挖掘与案件相关的数据,让数据佐证犯罪的构成要素。数据的系统性决定了侦查思维具有连续性和衔接性,数据信息力求全面覆盖,相比传统的点面推进式累积,既节约了办案时间,又能系统地反映出案件所需的信息。另外,数据还具有预测性,不仅能够在打击犯罪和定位犯罪嫌疑人中起到积极作用,在预防和预测犯罪等方面也能够起到重要作用[12]。大数据侦查是数据化时代对侦查工作的实践性要求,但大数据侦查思维存在特定的误区,在侦查实践中应警惕数据性错误。首先,数据的来源必须精确和客观,否则将会影响数据的指引和导向,误导侦查甚至酿发冤假错案。其次,数据并非越多越好,在侦查中应筛选有效和有价值的信息,排除非相关信息。最后,对信息的采集和适用应根据侦查工作的具体需要,不能过度采集和泄露具有价值的案件信息,更不能以信息的相关性替代案件事实的因果性。对于侦查逻辑而言,大数据融入侦查领域使得刑事证据的收集和甄别更加多样化,及时排除数据的非逻辑因素,从纷繁复杂的数据中有效地推理、归纳出有价值的信息,加强对数据与信息的因果性分析,在数据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假设,并予以精确的论证。

(二)电子证据日益成为信息侦查的载体:巩固了逻辑推理的前提

随着电子及数字设备的普及应用,电子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计算机存储器和大型的外部存储设备,而且也包括了各类生活设备,如手机、行车记录仪和针孔摄像头等,其内部的存储记录和数据都能够根据侦查需要予以保护、提取和存档等。电子证据的首要功能在于能够存储和记录信息,存储形式主要以数字符号和代码蕴涵图像和信息。数据内容具有精确性和准确性,如视频证据能够起到快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和记录作案过程的作用。电子摄像和监控系统在公共场所和交通干道的设立,改变了传统侦查模式和效率,视频侦查成为了现代侦查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综合使用视频监控信息技术,通过捕捉和识别图像信息,调取与案件相关的信息进行分析和比对,从而获取侦查线索和锁定犯罪嫌疑人,将现代视频侦查技术与传统的勘查手段相结合,将视频证据和传统证据结合,从而进一步完善侦查技术和使用证据。传统的侦查逻辑依靠犯罪现场收集到的痕迹和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进行推理,可靠性容易遭受质疑。利用间接证据提出的假设具有多种可能性,有些侦查假设极易误导侦查人员进行错误的判断和推理。视频侦查和电子证据的应用,除了使得证据的收集更加便利之外,它们往往也是直接证据,可以清晰地记录下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时间和手段,甚至可以准确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的外貌,减少了侦查推理的中间环节,大大提高了侦查的准确性。

(三)网络化的信息研判进入“情报导侦”:加速了逻辑判断的进程

网络的普及改变了传统的生产生活模式,也推进了犯罪侦查的情报收集和应用工作。传统侦查围绕着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从案件中查找犯罪嫌疑人和从犯罪嫌疑人查找案件突破口。网络化的情报导侦模式主要是从网络信息痕迹入手,从网络信息到案件再到犯罪嫌疑人。在网络化的时代里,犯罪嫌疑人不再是单个独立的个体,而是处于社会网络之中的联合个体。犯罪嫌疑人使用交通工具出行、使用便携式设备上网聊天、外出旅店住宿都需要使用个人身份信息,这些信息均能为侦查提供有效线索。现代社会的刑事案件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网络系统信息之中的,多元化的信息使得案、物、人成为了网络中的信息要素,各种各样的信息汇集成具有可传递性的有用资源,即侦查情报。情报导侦工作机制和平台的建构使得侦查工作迈入了主动的信息研判阶段,使情报收集、分析及应用步入了实战化时代。有价值的数据可以成为侦查破案的有利信息,而网络化的情报共享使得信息在几秒之内便可以传输至公安应用网络的各个平台和数据库。侦查人员可以灵活应用多元化的数据信息作出及时的判断,既可以从“数据—案件—人”模式进行判断和摸排,也能够从“案件—数据—人”或“案件—人—数据”模式进行调查。网络化的数据信息传输和共享,改变了传统的现场和广泛撒网的侦查模式,依据数据信息作出的逻辑判断更加迅速和高效。

(四)物证鉴定技术为刑事侦查注入科学的证明力:使逻辑论证更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

现代物证鉴定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成为了许多案件成功破获的关键。随着各类刑事案件呈现隐蔽化和科技化,物证鉴定技术也在不断提升,如现代的DNA鉴定技术可以达到“接触式DNA”标准,微量物证鉴定、指纹鉴定和图像声音识别等诸多方面也日趋完善。在现代刑事侦查中,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传统的侦查推测、类比等方式,对各种物证痕迹可以进行提取、识别和鉴定,并构建了完整的刑事科技专业体系。如传统的逻辑推理在同一认定上,往往采取完全归纳或者类推等形式,现代刑事技术则运用物质转移互换理论和种属鉴别检验等形式,同时还应用图像还原和恢复弥补了传统的人物刻画素描的缺陷。譬如,在尘封28年之久的甘肃白银系列杀人案中,侦查人员使用DNA-Y染色体检验技术成功锁定真凶,通过对Y染色体的检验可以寻找到父系遗传标记,通过辨识遗传基因寻找犯罪嫌疑人,案件才得以成功告破。侦查工作离不开物证鉴定的技术支持和推动,先进的物证鉴定使得刑事证据更具有可靠性,并且能够依赖其挖掘出更多的证据事实,再以此为前提推导出更多未知的事实信息。同时,侦查人员在进行事实论证时,专家型证据相对于普通证据更具有说服力。

四、结语

国内侦查与逻辑的结合研究经历了30多年的坎坷之路,其体系仍在随着逻辑理论的扩充而不断丰富。逻辑理论从经典逻辑到现代逻辑的延伸,使得逻辑知识的应用范围变得更加广阔。同时,侦查实践也在不断深入和创新,随着建立在大数据基础之上的智慧侦查的普及,电子证据、视频侦查、网络共享、物证技术等在侦查领域的应用,侦查与逻辑的结合内容将日益增多,侦查逻辑学的体系必将在侦查实践中逐渐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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