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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生育权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5-12 11:43:45

女性生育权论文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1

关键词:生育权;基本人权;人格权;主体范围;权利属性

自《吉林省人口及计划生育条例》试行以来,生育权问题在我国闹得沸沸扬扬:理论界围绕生育权是夫妻共有权,还是已婚成年男女的个人人身权;是女性专有权,还是成年男性(包括单身)也享有的一种人身权:学者们也各执一端,争论不休。本文试图通过阐述生育权的历史发展、法律性质、主体范围以及男女生育权平等问题,实现生育权的一定程度上的理论分析。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是指自然人通过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通过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生育权利这一概念正式出现在联合国的文件中是1994年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行动纲领》。关于这一概念,理论界通说认为,生育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以及在自主地为生育或不生育的行为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理论上还没有对于生育权具体权能的解释,从生育权概念出发,笔者认为,生育权的权能结构可以包括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方式选择权。1

二、生育权的性质

(一)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生育作为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体现的是人的自然权利和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是“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每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这种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生育子女。

在国外实践中,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并写进了联合国人权文件。1968年的《德黑兰宣言》中宣告,“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均指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上述关于世界人口问题的国际性会,我国都派了政府代表团出席予以认可。

反过来看中国立法,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生育权是公民所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但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宪法中关于生育权规定的不足,生育权不再停留在自然权利阶段,而是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受到了相关法律的保护。

以上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均充分说明,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

(二)生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

对于生育权的人身权性质,理论上不存在争议,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与特定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且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生育权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人身权属性直接决定着生育权的主体范围以及具体的法律关系,需要予以严格论证。

笔者认为,“人格权说”更符合现代生育权的本质。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生育权具备人格权的一切属性。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2生育权与生俱来,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为自然人所固有;生育权的客体生育利益所体现的是人的行为自由,即自然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生育自由属于人格利益中的自由范畴;同时,生育权作为人的尊严的重要体现,也是维持自然人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因此,生育权是自然人所固有、专属和必备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

第二,生育权不符合民法关于身份权的基本理论。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3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4身份权主要体现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它的产生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非民事主体所与生俱来,具有身份性、专属性、义务性等特征。而生育是自然人延续后代的自然需求,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与婚姻家庭没有必然的联系,夫妻身份权不符合生育权的本质。

第三,从实务看,生育权应当是一种绝对权,而不是基于身份权的相对权。如果将生育权视为配偶权的范畴,则意味着生育权是一种相对权。“一方面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当夫妻一方要求行使生育权时,另一方则必须采取作为的方式积极主动协助,否则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当夫妻一方希望生育而另一方不希望生育时,就会出现选择生育或不生育都可能构成侵权的不符合生活情理的尴尬之事。尽管权利冲突在一个社会里不可避免,但法律上应尽量减少这种冲突。”5然而从绝对权出发,其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配偶),夫妻中任何一方都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另一方仅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并无以自己积极行为满足对方行使生育权的作为义务,且另一方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权利。因此任何一方均不能强迫对方生育或不生育,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才能行使生育权。

三、生育权的主体范围

(一)主体范围的法律界定

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经分别将生育权的主体界定为“妇女”和“公民”。但是这种笼统的规定无法解决和解释现实中的生育权问题。我们可以从生育权的人权属性和人格权本质入手,认为生育权主体为自然人(应包括未婚男女、罪犯等特殊群体)。

著名法学家、参与起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巫昌祯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回忆说,未婚妇女能不能生孩子,当年制定法律时也讨论过。如果规定只有已婚公民才有生育权,未婚公民没有生育权,不合适,所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是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从这个侧面来讲,现行法律一般来说只承认婚内生育,但吉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赋权单身女子有权实现人工生育。“这一地方立法的出台虽然赞叹和斥责之声都很强烈,但它让我们看到了一种立法的发展趋势,其功绩不可小觑。”6

(二)夫妻之间生育权的问题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基于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归每个自然人所有,只是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存在区别。而另一些学者基于长期以来的男女两性婚内自然生育认为,生育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共同生育或者不生育以及采取一定的生育方式的权利。两种说法各执一词,都有其合理性。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一种个人所有权。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自然人可以自行选择生育方式而不限于婚内生育。特别是单身男女、有生育障碍的夫妻双方,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而法律未予以禁止。其实,“夫妻共同生育权说”之所以产生,在我国法律上,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严格的婚内生育制和计划生育制,生育权作为一种人身权自然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而在传统生育常态上,生育权的实现确实需要两性共同参与,因此毫无疑问,这些学者认为生育权应属于配偶双方共享。但是,我们应当明确,正如权利的行使区别于权利的享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自然人的生育权受到计划生育的限制,法律约束并不能改变权利的本质。事实上,我国已出现的合法为他人供精的人工生育现象已经突破了以往禁止非婚生育的法律障碍。已颁布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魂灵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样,就从立法上肯定了利用人工生育技术进行生育行为的合法性。7

(三)现行法律婚姻关系中男女的生育权平等问题

对于男性是否生育权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基于人格权属性已取得认同。而由于女性在生育方面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理论上存在一种男女生育权不平等的误解,忽略了男性的平等生育权。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中,男性不仅是生育权的主体,而且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生育权,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是实质上的平等。

笔者认为,理解男女生育权的平等,应当从一下角度入手:在自然生育状态下,男性的个人生育权是一种不完整、不彻底、不充分的权利。确切的说,男性真正享有不生育的决定权,而要享有生育权的决定权,则必须有配偶方女性的协商一致。在非自然状态下,非婚男女一方找一个供卵人或者银行,通过人工技术,再找一个代孕女性或者干脆通过试管培育出来。这样,男性的生育权也可以在人工生育技术的帮助喜爱,独立享有,此时男性的生育权成为完整的、充分的、独立的并可完全支配的一项权利。

当然,对于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情况,我们也应当予以关注。虽然生育权主体不能要求他人为实现生育权而进行一定的积极行为,婚姻关系中一方的生育权要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男方不能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者禁止妻子堕胎。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身份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权的一种自由选择,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但是,为了保护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生育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只是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亦即虽然一方无法强制要求另一方为实现其生育权而予以积极配合,但是可以一次为理由依据婚姻法规定申请断定“感情破裂”而结束婚姻关系。

结语

从文章讨论看,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在国际上或者我国历史上都有深刻渊源,现实社会的发展中,虽出现了关于生育权的诸多纠纷,但国家理应尽快通过立法和制度程序的完善,将这一基本人权加以保护和发扬,填补我国公民生育权保护的空白。

注释:

[1]王虎,范学谦.论生育权[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5):23.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0.

[3]杨立新.人身权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8.

[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

[5]蔡德仿.黄雪英.生育权之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12.

[6]周征.生育权的私法化[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10):17.

[7]武秀英.对生育权的法律阐释[J].山东社会科学,2004,(1):99.

参考文献:

[1]樊林. 生育权探析. 法学, 2000,9.

[2]王利明. 人格权法新论[M].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0.

[3]杨立新. 人身权论[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8.

[4]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

[5]王虎,范学谦. 论生育权[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5.

[6]吴俐. 生育权的尴尬与选择[J]. 人口与经济,2003,4.

[9]蔡德仿.黄雪英. 生育权之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10]周征. 生育权的私法化[J].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10.

[11]武秀英. 对生育权的法律阐释[J]. 山东社会科学,2004,1.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2

“女权主义”是个洋词儿,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法国初见端倪,后传到英美等国家,五四时期进入中国。“女权主义”是什么?简言之,即女人争取与男人同等权利的一种思潮、一种运动、一种理论。女人争取的权利有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利和其他一切社会权利。作为一种思潮,女权主义一开始就具有多元色彩,是多阶级、多种族、多个人的理论和思想。如今,女权主义不管是作为一种理论思潮还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在世界上的热度是世界上的人们都能感受到的。

一、女权主义

(一) 一种运动:两个阶段,三次浪潮。

1.两个阶段

女权主义运动的第一个阶段源于女权主义思潮,女权主义思潮的出现可以追溯到欧洲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那时的人文主义者提出了“人人平等”的口号,这一口号当然就包括女人和男人一样的平等。不过,最初的“男女平等”思潮是由男人策动和领导的,而后才有个别女性的声音。这一时候,西方女权主义的声音都和社会主流的“民主”、“人权”口号相呼应。但是,“二战”期间和战后,女权主义独立成为一种声势浩大的社会思潮。战争年代,男人奔赴战场,造成国家劳动力奇缺,要求女人走出家庭参加社会劳动,而战后,从战场上归来的男人需要工作,国家又以做“贤妻良母”为理由要求女性让出工作岗位,男人理所当然这样认为。这迫使女人思考她作为人类存在物的地位,也迫使她们审视女人的权利和角色,由此,女权主义运动在欧美各国先后出现。法国的女哲学家波伏瓦在1949年出版了《第二性》,大大深化了女权主义思想。波伏瓦说:“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形成的。任何生理的、心理的、经济的命\都界定不了女人在社会内部具有的形象,是整个文明设计出这种介于男性和被去势者之间的、被称为女性的中介产物。”[1]P9英国的女作家伍尔芙在1929年写出了题为《自己的一间屋子》的文章,抨击无处不在的性别歧视现象,分析女性要发出自己的声音应当具备的社会前提条件。这两位女性的思想对西方女权主义运动产生了巨大的推动力量,女权主义运动进入第一阶段,这一阶段的西方女权运动以追求女人的社会权利为目标,及至本世纪初,这场运动以西方社会关于妇女财产权、选举权等法案的通过而胜利告终。但女人没有得到实质上的平等,没有找到女人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原因不可简单地认为是西方男权社会意识的存在。

女权主义运动的第二阶段发生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弗里丹对两性关系的思索写进了一本书《女性的奥秘》成为这一阶段女权运动的开端。这一阶段女权运动其声势和影响均非上一阶段女权运动所能比拟的。其主要特征是:对男权中心主义的全面清理,已不再局限于为女人争取某一方面的平等权利,而是企图全面消解父权制,彻底铲除父权制的土壤。同时,女权主义呈现出浓厚的政治色彩。这一阶段女权运动的理论标志是1970年凯特・米利特的《性政治》的出版,这一阶段女权运动非常看重理论建设,并与二十世纪以来各种西方哲学思潮和众多学术流派紧密相关,女权主义作为一种新的世界观和意识形态与风行欧美的各种后现代思潮一起催生了诸如“女权主义文学”、“女权主义史学”、“女权主义心理学”、“女权主义神学”、“女权主义哲学”、“女权主义人类学”、“女权主义教育学”等诸多分支学科。纵向来看,女权主义也催生了“黑人女权主义”、“第三世界女权主义”、“后女权主义”等不同民族、不同阶级和不同时代的“女权主义学说”。

2.三次浪潮

第一次浪潮:是在十九世纪中期到二十世纪初期,主要是女人追求与男人平等的政治权利。经过不懈的斗争,妇女最终获得了选举权。1920年美国妇女获得了选举权;1928年英国妇女获得了选举权。引发了女权主义运动的第一次浪潮。

第二次浪潮:是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新社会运动风起云涌,如黑人争取平等权利的民权运动、越南战争引起的反战和平运动、学生运动、新左派运动形成了波及欧美的新女权运动。在新女权运动影响下,体育女权主义的产生,促成了欧美第二次女权主义运动的浪潮。

第三次浪潮:是在二十世纪八十至九十年代,女权主义受后现代主义理论之影响,形成“后现代女权主义”。后现代女权主义与传统女权主义一样没有离开讨论男女平等问题,同样希图消除整个男权文化。

(二) 一种理论。

女权主义作为一种理论,它主张女人与男人享有一样的权利。在政治上,号召女人参政议政,与男人一样坐在政治权利的宝座上;在经济上,号召女人经济独立,宁愿让女人舍弃家庭从事社会上的工作,赚取工资赢得与男人一样的社会地位;在文化上,号召女人从男人中心的传统社会和文化价值观中彻底解放出来;在历史上,强迫自己和社会承认她们与男人有同等的贡献和价值。

女权主义认为,不管一位女性工作是否为了赚取工资,其阶级地位首先取决于她与父亲的关系,然后是与丈夫的关系[2]P29。女人的地位因她与男人的关系而变化。离婚或变老能使女人经济地位下降。女人是依附于男人的。可见,女权主义的这一见解与它的理论自相矛盾。

女权主义理论提出了深刻但尚未得到充分应对的问题:性别关系。性别是女权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范畴,女权主义理论视性别具有一种高度可变的、历史偶然性的重要特征,并质询性别间的权利关系,探索这些关系是如何运作的。

二、作为一个反女权主义者对女权主义的批判

(一) 女权主义理论不合理。

女权主义运动声势浩荡,但女权主义者自始至终没有自己的理论体系。女权主义所谓的理论体系是从后现论体系中借用的,女权主义在时间上与后现代主义相叠合,又浸泡在后现代主义的氛围之中,对后现代主义的理论是顺手拈来为自己所用。女权主义的最终目的是解构男权制,为了达到此目的,就应用后现代主义的解构主义理论。如此做法不科学,也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会降低后现代主义理论的价值。这种不合理的借用,使得女权主义者小心翼翼运用后现代主义理论,对后现代主义理论始终保持一种若即若离、既亲又恶、既喜又忧的心态。不是自己的东西,就会有这种心态;从理论取向上看,女权主义理论庞杂,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体系。有各种各样的女权主义,有多少个女权主义者,就有多少种女权主义理论。正如琳达・哈奇恩提议:“我认为我们再也不能谈论单个女权主义,而应讨论多种女权主义,因为有多少种妇女便有多少种女权主义。”没有实践的理论是空谈,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难以持久。

(二) 女权主义企图消除所有形式的女人对男人的从属。

在所有领域获得与男人之间的平等,尤其是政治权利的平等,这根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使它成为可能。女人是自然的,马克思对妇女的定义也是从自然而不是从社会,妇女天生属于社会生活给她们安排好的位置。马克思显然坚信造成一个妇女喜欢家庭生活的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因为她是女性[3]P20。废除母权制并不像今天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困难,只需说“必须废除母权制”,而它就这样自然被废除了。父权制取代母权制是自然的转变,而若想废除父权制却难上加难,这已是不证自明的事实。

女人没必要和男人争权夺利,上帝既然创造了女人和男人两种人,就足以说明女人有女人的位置和价值。女人的价值不是通过与男人争权利体现出来的。马克思认为,女人首先应该是母亲、家庭主妇和弱势性别,同时,马克思也承认的差异是劳动分工的起源,男人和女人因生殖功能不同而导致了劳动分工,这种原始的分工就导致了其他分工。在人类最早的母系氏族社会里,男子狩猎、捕鱼、防御野兽;女性则采集果实、制作衣食、哺育后代。女人的价值在家庭,在丈夫身上,在孩子那里。女人一旦与男人一样参加了社会工作就失去了作为女人的意义,虽然社会发展到今天,女人参加工作是被普遍接受的事实,但是参加工作的女人有多少人能够扪心自问,说自己很幸福。工作导致了女人身体状况的恶化,错过了对孩子教导的最佳时期,可能早餐没有按时准备好……当棉花危机把妇女赶出了工厂,马克思感到了一丝安慰:“妇女现在有足够的空闲时间给她们的婴儿喂奶,她们有时间学习烹饪。”他进一步把孩子的高死亡率归结为:“除了地域性的原因,主要的……是由于母亲的家外就业……导致了母亲和孩子有悖自然的疏离……母亲对他们的孩子来说性质发生了变化,这是令人难过的。”[4]P8马克思虽然通常放弃作道义上的批评,视此为资产阶级拜物论,但在妇女的工作上却表现出道义上的敏感性[5]P8。人人都渴望自由,女人也毫不例外,但女人今日的工作不是自由。经济上和男人一样独立的女人,在道德、社会、心理状况中并没有和男人一模一样的处境。当人们探索这类女人的发展和未来时,质疑的正是她们。工作对她们只是表面的自由与幸福,内心的苦水无处吐露。她们越是成功地在社会上站稳脚跟,她们的处境就越不堪。如果女人的独立性能够给男人免去许多烦恼,那么肯定自然拒绝给男人许多幸福。

女人与男人不同,女人是自然的、静态的、被动的,女人的地位和价值正是由于她们的这些特质显现出来。女人和男人在生理Y构上的原始不同决定了女人和男人的不同。男孩子对站着小便非常自豪,看不起姑娘们,他们的蔑视正是来自她们缺乏一个器官的事实。女人的价值在子宫,在生育。从解剖学来看,男人的身体特质比女人适合社会劳作;女人与男人在心理情绪上也有很大不同。男人和女人在对待爱情上有完全不同的反应。拜伦说得好,爱情在男人的生活中只是一种消遣,而它却是女人的生活本身。分离哪怕是两厢情愿,伤害的还是女人;在体力上,女人不如男人占优势,正是由于这种天然的优势,父系氏族社会才自然地确立。

女人可以拥有政治权利,从事政治事业,但这对女人来说要牺牲很多:很有可能因政务繁忙而无法照顾家庭和孩子,也不能给男人带来快乐,家庭或婚姻与政坛的协调,对女人来说远比对男人不容易;很有可能顾不得自己身体生理情况而造成对身体永久的伤害……女人在政坛上的位置越高就会摔得越重,女人可以辅佐男人从政,女人运用聪明才智完全可以帮助男人,没必要非得抛头露面,大事面前还得男人来当,男人的成功也体现了女人的价值,女人只管做真实的自己,女人是真的唯一。

(三)女权主义者不自信。

女权主义者争取女权的呼声日渐减弱。她们从起初要求选举权的平等到社会生活中其他权利的平等,这些由于女性先天条件的限定,即便由国家政府出面制定有利于男女平等的政策和行动,也没有真正让女性感到与男性的平等,迫不得已女权主义者提出有差别的平等,性别差异概念进入女权主义的分析范围,但女权主义者又怀疑承认性别差异能否真正反映女性的权利和愿望。这无疑让女权主义者陷入困惑。其实,真正的平等源于人的内心认同。

女权主义者的政治诉求是结束男性的特殊待遇,阳物中心论,但是她们又认为在一元的世界里,女性没有立足之地,唯有在多元的世界中她们才能获得一片空间。

女权主义者声称她是一个会占有的女人,事实上,没有人能够真正占有另一个人,她们占有欲越强,内心恐惧感就越重。

不否认女权主义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女权主义没有自己的理论体系,所以不可能远足。女权主义者应重新思考自己的观点主张,意识到内心深处的那个企图的不合理。女人要争取作为一个女人应有的权利,而不是与男人争权,女人不能超越她们与男人的自然差异,没有哪个女人会承认异性个体是和自己同样的人。在政治参与上,女人根植于黄河流域的华夏文明历经数千年的岁月冲刷,却顽强地传延至今,个中原因并非历史中侥幸的偶然,而是我国传统文化顽强生命力的必然,无论有多少诸方外夷文化染指中原都不可撼动我国传统文化的强大根基,其结果总是被华夏文明所融合。“女权主义”在中国是女界之怪现象,中国的土壤不适合“女权主义”生长,女权主义在中国像悬浮在空中的气球。中国女人与西方女人有着不同的女性气质。中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先秦主张男女有别,有别才有序。女人是阴,男人是阳,女人有阴柔之美,男人有阳刚之气,阴阳互补、阴阳和合才能产生万物,社会才能井然有序。如果女人不做真实的自己,变得矫情,社会就会混乱。

三、 女权主义教育

女权主义教育是女权主义与后现代思潮一起的催生物,女权主义教育的思想基础是女权主义运动。发展至今的女权主义在教育上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 关于女权主义教育学。

女权主义教育学发轫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最初是女权主义者从女性的视角描述和批判教育中存在的忽略女性的现象,要求与男人享有同样的教育机会和权利,发展到至今的女权主义教育学已触及对现行教育制度和理念更深层次的批判,要求建构专属女性的教育学[6]P98。可是,女权主义者并不追求该学科的体系化和学术化,因为他们认为女权主义教育学只是女权主义运动的学术武器,只是他们基于现存性别歧视和两性之间权利关系的一种研究和运动,不可能保持中立性和学术性。与女权运动相结合,女权主义教育学不追求学术的客观性,只是追求与众不同。如果一门学科离开了体系化、学术化和客观性,它就相应获得了人们对它这种存在的质疑性。

赋权是女权主义教育学的核心理念,是学生获得自主性和达到目的的途径,但女权主义教育学希图让所有学生都能够通过教学赋权,为达到这一目的,它提高每个人对课堂成功与否的作用,并且明确班级中的所有成员对所有人的学习都要负责任的课堂策略。让所有学生都获得权利,发挥所有学生对课堂成功的作用,明确班级中所有成员对所有人的学习都要负责任,这些“所有”很容易说到,不容易做到,这些主张非常理想化,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梦想。

(二) 关于女权主义课堂。

在课堂上,女权主义反对传统课堂上压制女性声音的倾向,要求女性发出声音,极力呼吁女性发言,女权主义课堂是为无言者立言的场所,女性发出声音就意味着达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吗?女性在课堂上发出声音应是内心感受的自然流露,而不是刻意追求。喋喋不休地f话会使人心浮气躁,不仅扰乱了课堂进程,还可能引起他人的反感。对女性学生来说,静修式的课堂更适合她们,更能显现她们那种沉静的美,更重要的是这种课堂效果会更好。美国心理学家沃希认为,静修是指培养注意力一类的操练,它借助更主动地控制产生一些心理过程,培养一些特殊的心理品质,如明了、领悟、专注、镇定和关爱,它的目的是追求最佳的意识状态和最佳的教学效果。静修是中国具有悠久历史的修养方法,这种修养方法最早可追溯到孔子的弟子颜回,大诗人白居易晚年常常静修,陆九渊、高攀龙、程颐、苏轼、陆游等都非常重视静修,因为静修能使人体会安定、宁静、澄澈、喜悦的境界[7]P67。《陈献章集》一书中说:“为学须从静中坐养出个端倪来,方有商量处。”静修式课堂是可能的且简单的,正如高攀龙在《静坐说》中所言:静修之法,不用一毫安排,只平平常常,默然静去。目下静修式课堂像一颗刚露出小芽儿的种子,但它的生命力是极强的,这种课堂模式终会有普及的一天。

参考文献:

[1]波伏瓦著.第二性II[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9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3

自从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妇女运动和妇女研究从西方世界开始勃兴,如今已遍及全世界,妇女的地位有了极大的提高,人们的观念也有了很大的改变。在女权主义运动中,各大女权主义流派纷纷建立,在运动中表现得非常活跃。

1 五大女权主义流派的代表人物及其主要观点

1.1 自由主义女权主义代表人物及主要观点

早期自由主义女权主义最重要的代表人物是沃斯通克拉夫特(Mary Wollstonecraft)的《为女权辩护》(A Vindication ofthe Rights of Woman),1792年出版。她的哲学思想源自法国革命,批判了卢梭的女性观。她认为,理性是公民资格的基础,否认女性在理性和理智方面的能力低于男性,提倡男女两性受同等理性教育女性的结婚和生育必须建立在理性的选择之上。她对将女性排除在教育之外和否定女性理性能力的社会后果进行了有力的批判。自由主义女权主义的另一位代表人物是穆勒,他是唯一一位讨论过自由主义女权主义原则的主要政治哲学家,他的著作《对女性的征服》在1869年出版,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应当将启蒙主义用于女性,这种启蒙主义认为,一种体制唯一的存在理由在于符合理性。他认为女性的能力看上去确实低于男性,但这是长期的社会压迫和错误教育的结果。

1.2 激进女权主义代表人物及主要观点

激进女权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米利特(Kate Millett)在她的《性政治》(Sexual Politics)一书中,引入了父权制的概念,并发展成为了激进女权主义的一个重要的理论。米利特认为:女性受压迫的核心根源是付费全职,而非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而父权制社会妇女的压迫是建立在父权文化基础上的,父权文化压抑了女性。

费尔斯通(Shulamith Firestone)的《性的辩证法》被认为是生理本质主义的代表作。费尔斯通的观点是:生育机制是妇女受压迫的根源。费尔斯通认为,两性的区别不必然导致一群人对另一群人的统治,是妇女的生育功能导致了两性权力的不平等,只有重建生育机制,妇女才能最终获得解放。

1.3 社会主义女权主义代表人物及主要观点

朱丽叶・米歇尔(Juliet Mitchell)是社会主义女权主义的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之一。她在1966年发表的《妇女,最漫长的革命》成为了妇女运动的一部纲领性文献。她提出,女性的被剥削被压迫是通过生产、生殖、性和儿童的社会教化四个领域来进行的。她认为这四大压迫结构既是相对独立又是相互依存的。米歇尔提出了双系统理论的构架:非物质的父权社会系统+物质的资本主义系统,压迫妇女的根源则来自于这两个系统。她提出解放妇女的途径是以马克思主义阶级斗争来资本主义社会,以精神分析从意识形态上颠覆父权社会。另一位社会主义女权主义者如海迪・哈特曼(Heidi Hartmann)在其代表作《资本主义、男权制和性别分工》中同意米歇尔的观点。

艾里斯・杨(Iris Young)在1981年用《超越不幸的婚姻――对二元制理论的批判》反驳了哈特曼的二元制理论,认为资本主义和父权制不能分开,只有用一体化的概念范畴分析才能认清资本主义和父权制的本质,解释妇女受压迫的真正根源。

1.4 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代表人物及主要观点

亚历山德拉・柯伦泰的《新妇女论》分析了妇女问题及相关思想的物质根源的,并由此认真详实地批判了“资产阶级的女权运动”的阶级性和不彻底性。1966年,玛格丽特・本斯通在《妇女解放的政治经济学》一问中应用马克思的经济概念把家务劳动定义为生产的一种形式。

1.5 后现代主义女权主义代表人物及主要观点

伊丽加莱(Luce Irigaray)提出打破传统男性气质跟理性、普适性之间的联系,让世界听到“女性”的声音。她从心理分析和后结构主义的视角来观察女性问题,对自觉的理性主体表示怀疑,在她看来理性是男性的西方的单性意识形态。她表示在男权制符号体制里没有看到女性的差异,而女性的权益也没能获得法律和语言的保障。她主张创造一套女性的符号,同时强调且高度评价性别的差异。

2 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对女权主义的研究,最主要的研究方向是对西方女权主义及西方女权主义运动的研究。我国最早开始研究女权主义的是李银河博士,她最开始进行了相当多的西方女权主义的研究,出版译著了《妇女:最漫长的革命――当代西方女权主义理论精选》,其中收录了西方著名女权主义理论家的经典论点,为我国对西方女权主义研究提供了素材。而在她的著作《女性权力的崛起》,主要介绍了西方女权主义的主要流派的论点;在《女权主义》中,李银河从社会学角度对西方女权主义的理论观点、斗争模式、思想碰撞进行了系统疏理。

关于译著方面的书籍,早期是晓征和平林翻译的[美]贝尔・胡克斯的《女权主义理论从边缘到中心》,从贝尔・胡克斯的作为黑人女权主义者的角度,讲述了她自己的亲身经历并介绍了女权主义运动及女权主义的蓝图。雷艳红译著简・弗里德曼的《女权主义》,探讨了女权主义的概念,关注女权主义的历史渊源及其发展。近期孟鑫译著的阿莉森・贾格尔的《女权主义政治与人的本质》,则从政治学的多个方面分析介绍了自由主义女权主义、激进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社会主义女权主义。针对西方女权主义流派的研究,也有不少书籍,如何念著的《20世纪60年代美国激进女权主义研究》,以美国激进女权主义为主线,重点阐述了60年代美国激进女权主义产生的历史背景、基本理论和具体实践,对美国社会的冲击和影响以及70年代后所遭到的反击;张广利、杨明光著的《后现代女权理论与女性发展》,主要介绍了后现代女权主义的兴起、五个理论响度、对现代女权主义的继承与超越及发展趋势;苏红军、柏棣主编的《西方后学语境中的女权主义》,书中是整理的关于后学女权主义的论文;由段忠桥主编译著的莉丝・沃格尔著当代英美马克思主义研究译丛《马克思主义与女性受压迫:趋向统一的理论》。

3 女权主义研究对我国的影响评析

女权主义在我国被称为“女性主义”,发展历史很短暂,而了解西方女权主义公平观的当代价值对我国社会的发展进步有积极意义。西方女权主义公平观的理论为我国发展男女平等提供了理论借鉴,为实践我国男女平等起了推动作为;为我国发展中国马克思主义妇女平等提供了理论支持,为我们党制定关于男女平等的方针、政策提供了理论参考。

【参考文献】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4

中图分类号:K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458(2014)04-0044-09

自享保版的《女大学宝箱》问世以来,“不论身份高低,也不论男性女性,它逐渐被世人所接受,人们的观念也随之被其塑形”[1]。从近世后期到近代初期,知识分子们站在各自不同的立场上,对《女大学》或是支持、或是批判,并提出了自己关于女性问题的认识。这其中,既有固守传统“女大学”式女性观的知识分子,也有深受西方思想文化冲击,重新认识并创作新的“女大学”,进而试图探索女性近代化方案的知识分子。福泽谕吉生平最后的著作《女大学评论・新女大学》自1899年(明治32年)出版后,便被大家所熟知a,成为明治时期有名的“女大学”批判的典型。然若往前追溯二十多年,其实早已出现了批判《女大学》的知识分子。例如,明治初期批判享保版《女大学宝箱》,展开独特女性论的土居光华便是其中的代表者之一。然而,土居女性论的影响力却不及福泽。因此,对土居女性论的研究也不多见b。尽管如此,土居的女性论中所展现出的富有思想性的女性认识仍给今天探索明治时期女性形象的我们留下诸多启发与思考。而且,其女性论中也蕴含着著者急欲跳脱“女大学”式思维框架的强烈意志。在明治初期《女大学》群书大量出版、“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广泛蔓延之际,《女大学》是如何被解读的?非“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又是如何形成的?有怎样的特点?论文基于对以上问题的关注,试图通过解读并分析土居光华的女性论进行初步探讨。

一、明治初期“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

明治时代随着明治45年7月30日明治天皇的驾崩以及9月13日乃木希典与夫人静子的殉死而最终画上句号。在丈夫殉死的同时也自绝其命的乃木夫人,给当时的人们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印象,并被视作明治社会理想的女性形象。而对其殉死行为的褒奖之声更是不绝于耳。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评价便是将乃木夫人视为《女大学宝箱》的具体实践者。明治时期的女性教育家三轮田真佐子就这样盛赞道:“故乃木大将夫人实为日本妇人之模范,是值得人们敬仰之人,我常常为之折服。因此次之自戕,遂成为有用的教训之源”[2]231。在三轮田看来,乃木夫人人格的形成与其自幼受到《女大学宝箱》的教导密不可分。她认为,乃木夫人重视精神之美,为使丈夫没有内顾之忧,她常常忍受辛劳、辛勤劳作,过着简朴的生活。不仅如此,与丈夫同甘共苦的乃木夫人更是视丈夫为主君,最终一同殉死。而这种为夫殉情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在间接地向主君天皇尽忠。从这个意义上便可称乃木夫人“作为真正的日本妇人、作为日本国民,实乃模范者”[2]233。而从乃木夫人生前写给侄女的信件中也可得知,她对《女大学宝箱》给予了高度评价,并向侄女推荐学习该书[3]。因此,对三轮田真佐子及大平规a等人而言,乃木静子夫人可谓是《女大学宝箱》塑造出来的理想女性。

那么,《女大学宝箱》b所勾画出的理想女性又是怎样一副图景呢?据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三点特征。其一是女子必须常持有卑弱的意识。其二是在夫妇关系中,要求重视女德(妇德)的涵养,特别是单方面要求女子恪守贞节。其三是基于儒学中天地阴阳论及男尊女卑观念,家庭内的责任偏重于由女性担当。因此,认为女子应重视其身为妻子及家庭主妇的职责。在这里,自然界中天地阴阳的二元对立观念,便分毫不差地成为支撑男女关系中男尊女卑性别秩序的理念,这种价值的不均衡也使得女性从属于男性成为理所当然之事。特别是“女大学”式的女性观依靠近世武家社会“家”秩序的强大支撑而逐步得到世人认可并被后世所沿袭。

随着享保版《女大学宝箱》在社会中的逐渐渗透,“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渐渐占据了社会的正统地位。明治维新以后,不停地推进近代化之路成为明治政府至高无上的重要目标。为此,需要不断引进西方的制度、技术、文化和思想等。其中,自主自立之权利、同权等与近世截然不同的观念逐渐涌入。与此同时,有关女性的认识也随着这股文明开化之流发生着变化,继而诞生了许多适用于维新时期女子阅读、学习的训诫书。但不可否认,在这样的潮流中,“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依然根深蒂固地盘踞在人们的头脑中。当时有很多冠以“一新”“新撰”“改正”之名的《女大学》类书相继问世。如高田义甫著述的《女黉必读・女训・一名一新女大学》(明治7年)、原乙彦编集的《改正女大学》(明治7年)、西野古海的《新撰女大学》(明治15年)等。这些《女大学》类书中体现出了一个较为显著的特征:大部分类书以《女大学宝箱》塑造出的“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为依据,并填充了一些“新概念”“新内容”,试图展现其适合文明开化宗旨的“新面目”。例如,《女黉必读・女训・一名一新女大学》的开头便举出了“自主自由之权”,“夫女子自主自由之权,是为长大后嫁入他家,侍奉公婆,掌治家政,故从幼时起便应进入学校学习”(第1条)[4]。这里的“自主自由之权”,只有在女子侍奉丈夫、公婆,在掌管家政中才能成立。西野古海的《新撰女大学》中是这样论述“男女同权”的:夫妇“不失各自权职,同心协力维持一家,祈愿子孙兴旺发达,是谓男女同权”(附言)[5]199。此处,西野所说的“男女同权”,其实只是家庭内夫妻双方各自不同的职责而已。尽管这些《女大学》类书中引用了一些从西方输入的“新概念”,但在其底部,一直流淌着与《女大学宝箱》同样思想与理念的暗流。具体而言,可从原乙彦的《新撰增补女大学》中窥出一二。原在书中列举了训诫、教育女子的两个理由:一是“乾道为天为阳,以感清明之阳气所生之处,故男人之性理当为正。坤道为地为阴,以感浊暗之气所生之处,故使女人之性变得乖戾”(第一节)[6]155,也就是说因为女子乖戾之性情,所以要对她们施以训诫。二是“即便太阳被云遮盖,白昼并无看不见之物影。然即便月亮清明,夜晚却无法观到物影。男女性情之异处,有如此之差,而女子即便才华横溢,也不足向男子夸耀。故百技百工,都难于超越男子”(第二节)[6]157,即无论何种领域女子都不及男子,因此要对女子进行教育。如此来看,《新撰增补女大学》中仍保留着《女大学宝箱》中所体现的极端的男尊女卑之风。意识到“风俗今夕稍有不同”[6]154的男性知识分子们痛感“远古时期以德・言・容・功等四行来教育女子,而不传授《诗》《书》、六经,中古以来之末世,礼仪之教渐衰败,风俗也遭破坏,逐渐形成弃德行而选容貌,不问女红而好丝竹之乐之风气。再嫁之礼也无奈破许”(第1条)等传统、风俗的“败坏”,同时又担忧“压制自由・男女同权等逐渐流行开来,极力倡导此僻论,听闻过分宣扬,遂紊乱人伦之事不少”[5]179之状况,于是想继承贝原益轩之志,将“今开国之教与古人之教折中”,力图担负起劝诫女子的教育义务。从这里也可以看出,面对当时日本的日益西化,这些知识分子其实大都采取了防御姿态,并意图通过训诫“新”环境下的女子寻求回复日本的传统风俗。与此相对,这一时期也出现了近代化色彩比较明显的女子训诫书,如土居光华的“女大学”论。

二、土居光华的“女大学”论

土居光华(1847年-1918年)是活跃在明治时代的记者、作家、翻译家、出版人、众议院议员、政治家。明治维新时期,他被聘为岩仓具视的侍讲,后从左院辞官投入到自由民权运动中,成为了一名民权家。他翻译有《英国文明史》《自由之理评论》等著作,并著有《政党论》等。不仅如此,他还倾注全力于启蒙事业,写下《学问乃折枝》《近世女大学》《文明论女大学》等著作。特别是在《近世女大学》及《文明论女大学》两部“女大学”论著中,显示出其启蒙女性的强烈热情。“阅贝原氏《女大学》一书,笑其教诲之顽固守旧,退而观今世妇女之风俗,大为惊叹”的土居光华,于1874年(明治7年)写下了由22节训诫组成的《近世女大学》。两年后,又出版了强烈批判享保版《女大学宝箱》的《文明论女大学》。在这部论著中,深受穆勒《自由论》思想熏陶的土居以“与贝原氏的教诲相反,以所谓人生必要之自由为媒介,欲使世上千万妇女从数千年来的束缚中解救出来,免于成为男人的奴隶”为志向,严厉批判了与时代大潮不相符的《女大学宝箱》,并提出了适合文明开化之日本的新女性论。

(一)男女同权论

1874年(明治7年),围绕开设民选议院的问题,日本朝野展开了广泛讨论。在此背景之下,从国民同权的思想,即无论社会上下阶层,都应拥有同等的权利来考虑,也出现了这样的想法:这种国民同权的思想是否也应适用于女性呢?于是,以土居光华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男女同权”论。

首先,土居光华在《近世女大学》中这样论述了男女同权:“女子与男子同权也。故男子有成为一国之长之权利,女子亦有。男子有成为一家之主之权利,女子亦有。男子有身体、意志、言论及物件自由之权利,女子亦有身体、意志、言论及物件自由之权利”(第二章)[7]135。这里的“男女同权”,是指女性同男性一样享有自主自立、身体、意志、言论、财物自由等权利,也可以成为一国之长或一家之主。接着在《文明论女大学》中,土居又进一步深化了“男女同权”的概念。他提出的“男女同权”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是“男女生为人均无差别,皆可依一人一己之力立身兴业,女子也享有以自己之名义拥有田地山林、金银财物等权利,且不应免除其纳税、助力政府之义务”(第6条之批判)。即在田地山林、金银财物方面,男女均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有向政府纳税的义务。其二是“我日本帝国之妇人女子,同男子一样享有作为日本帝国人民之权利,也存有报效日本帝国之义务。妇人女子切不可自轻,将国民之义务置之度外”(同条)。也就是说,女子同男子一样皆为日本国民,即为明治天皇陛下之臣民,也一同享有身为国民的权利及义务。与《女大学宝箱》中的“妇人别无主君,以夫为主人,慎敬之事之”(第6条)相比,土居光华主张应将过去女子在家侍奉丈夫的义务扩展到奉献国家,女子作为日本国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其义务。而他所说的女性的自由、男女同权也必须在明治天皇的统治下才能被认可。

(二)家庭内的妇人

虽然土居光华主张女子也有自主自立、开创事业的权利,但在他的两篇“女大学”论中,仍将笔墨着重于对家庭内妇人婚姻、主妇职责、母亲职责等私人领域问题的论述。首先,看一下土居光华的婚姻观。自1871年(明治4年)“允许自平民与百姓之间可互通婚姻”的大政官布告公布以来,不同阶层的人可以超越身份缔结姻缘。但是,正如汤泽雍彦在他的著作《明治的结婚・明治的离婚》中的结论一样,近代性质的结婚观其实在明治时期尚未形成,当时的两性在婚姻中大都缺乏个人的自由意志,世间的习俗仍强烈地影响着明治初期的结婚观。土居光华在对《女大学宝箱》中“非父母之命与媒妁之约不交不亲”的婚姻模式进行严厉批判后,提出了自己的婚姻观。

男女之婚姻是在彼此倾慕之男女的结合中成立的,势必不用听从父母之命。故男女夫妇之事,虽为父母最好也不要轻易地命令指示。(第3条之批判)

婚姻是夫妇在相互缔结的契约上形成的,故丈夫断不能违背契约,也没有随意无理地说出离婚、离别之权利。(第4条之批判)

原本一夫一妻乃为天之道理,蓄妾之事实属野蛮至极之话,古昔不知此,今日文明开化之世不应有此类人。对此品行不端之人,最好一开始便不与之婚姻。若遇不幸,婚后丈夫有此不端正之品行,妻子可以鸣其夫罪状,将其恶行公布,于妇道并无妨碍。(第4条之批判)[8]129-132

土居光华的男女婚姻观里有三点是与其他“女大学”类书所不同的。其一是,男女双方可以不听从父母之命而按自己的自由意志结合在一起,且这种婚姻是以爱情为前提;其二是这种婚姻关系是基于双方所订立的契约,如果丈夫违背这个契约,妻子可以向世人公布其恶行,且丈夫不能随意提出离婚;其三是必须遵从一夫一妻制原则。在此,土居还对当时存在的蓄妾现象进行了批判,他认为蓄妾是一种野蛮的风俗,与文明开化的日本社会不相容。土居的婚姻观与公然鼓吹蓄妾的“女大学”式的婚姻观可谓大异其趣,显示出较强的自由风格。但是在土居看来,理想的婚姻模式虽然可以不听从父母之命,然而“父母与子女皆荣辱与共,特别是女子为父母爱怜者,应承顺其意,使父母安心。不应有与男子私通,在墙上凿孔私会,或是翻墙幽会等兽行,而使父母痛心,使兄弟姐妹蒙羞”(第3条之批判)[8]129,因此也应重视父母的意见。简言之,若不损家族荣誉,不违背父母意向,因相互倾慕而结合在一起的自由的婚姻是可以被认可的。再者,一旦结婚,“为其丈夫辛苦操劳是女子的职责所在。要为丈夫的贫贱分忧,在中途嫌弃丈夫,或是变心、抛弃丈夫等都为无节操女子之行为”[8]131。此处也可以窥探出,在土居光华所提倡的自主式婚姻观里,男性与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仍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其中,男性主要受到“契约”的约束,而对女性的限制则更着重在“节操”方面。

其次,在夫妻关系中,土居如何定位女性的地位?从“妇人应与其丈夫同心协力,竭尽全力扶助丈夫之家业”(第11章)、“妻子乃家相”(第12条头注)等条目中可以看出,“扶翼”、“家相”、“宰辅”等词随处可见。也可以说,土居认为女子要在家庭内承担起身为妻子的责任,协助丈夫治理好家庭,这是妻子最重要的职责。之前的“女大学”类书中常有把教育女子作为妻子及主妇应当担负的职责的内容,但要求妻子顺从丈夫的训诫色彩极为强烈,且扶助丈夫、维持家庭并不需要妇人的自由意志,此类书认为女性是卑弱的。而土居光华的女性论,在强调女性身为妻子、主妇应担负起相应职责的同时,也认为女子在家庭内可以一跃成为“家相”,不再只是事无巨细地顺从丈夫命令的卑弱女性。他主张的男女性别分工并不是源于儒学的阴阳论,而是基于穆勒《自由论》等著作中的男女同权思想而展开的。

再者,土居光华极为重视女性身为母亲的职责。他在《近世女大学》中论述道:为了培育好孩子,母亲应重视自身的学习、技艺、品行、良友的选择;在《文明论女大学》中,他又进一步强调了母亲的职责,“生子之责如同男子之兵役,育子之责如同学校之教师。不论哪个在妇人身上都是极为重大之责任,可谓妇人最为紧要之条目。其中,教育孩子这一条是最为重要的”(第17条之批判)[8]143。然而,《女大学宝箱》却并未触及母亲的职责。土居在表示不满的同时,也以法国的拿破仑及美国的约翰・亚当为例,指出欧美诸国之所以能达到今日之隆盛是因为这些国家重视母亲的职责,而日本、中国等国之所以落后就是因为不重视母亲教育孩子的职责。

(三)对女子教育的倡导

1872年(明治5年)“学制”公布之前的计划书中有这样的内容:“一般女子均同男子一样应接受教育”,“人间之道上并无男女之差别。男子既已接受教育,女子也不能不接受教育。且开启孩子学问之端绪,使其辨别事物之道理都在于母亲教育之大力。故一般而论,其子才与不才取决于其母贤或不贤之分。而近日之女子乃明日人之母,女子接受教育之意义诚然巨大。故普及小学之教育,洗去从前女子不学之弊,使其向学,以期能同男子一起并行。此为兴办小学之第一要义”[9]。在政府极力倡导女子教育的背景下,土居光华也在他的“女大学”论中积极向女子劝学。首先,他表明了女子教育的必要性,即女子的教育与其未来孩子的培养是紧密相关的。因此“女子自幼时起便要学习诸艺,实为造福其子”(第8章)[7]112。其次,因为世间还“存有古昔之愚见,认为女子同男子相异,不需要学问,不必学习技艺。女子只需诵读定家卿的《百人一首》,或是阅读贝原先生的《女大学》,甘于公婆的虐待及丈夫的压制,动不动就失去人类本性中的自由,如奴隶般度过此生,不敢有丝毫怨言”(结尾之批判)[8]149,所以女子被视作愚昧无知之人,受到极端的压迫。他还表示“人之智识由其所受教育之多寡决定,不受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不可同日而语……且女子天生具备细致之本性,智力反而胜于男子之处颇多。若加以教育培养,可知其技艺必胜过男子”(第19条之批

判)[8]147。另外,土居还认为对女子而言,更应该掌握一些能“实际应用”的学问,这一点也与“女大学”式的女性观不同。

综上所述,土居光华的女性论与强调男尊女卑的“女大学”式的女性观大异其趣。他深受穆勒思想的影响,不仅与当时日本的社会、经济、政治、思想结构的转换相照应,还留意到当时社会中女性的生活状况,显示出其女性认识中含有一定的积极性,但不可否认其中也存在着一些传统的因素。

三、土居光华“女大学”论的特征

(一)土居光华的自由民权思想(早期)与男女同权论的关系

“在日本近代女性论(男女同权论)的言论体系中,土居光华扮演了先驱性的角色,可谓是一名卓越的民权家”[10]432。自由民权运动家土居光华的女性论,特别是其中的男女同权论与他的自由民权思想之间是有关联的。1873年(明治6年)从左院辞职的土居光华加入了幸福安全社(爱国公党的前身),投身到自由民权运动中。在执笔著述《近世女大学》《文明论女大学》的同时,土居也在《报国新志》a《草莽杂志》b等杂志上发表了一些关于自由民权的评论文章。这些文章体现出了民权运动早期土居光华的自由民权思想。以“议论见长并怀有一颗深厚的忧世爱国之心”[11]的土居光华深感“日本人口虽有三千万余却没有国民”,“并非没有国民而是没有所谓的日本国民”,因为所谓的“国民”是指“皆能为政府尽其义务,能扩张其国家之权势,能报效自己国家”的人,而“日本人民却只是依赖于政府的保护,毫无自立之念,其仰仗政府之扶持犹如儿女仰仗父母般毫无志气、毫无权利”。在土居看来,从前的政体奉行的是孔子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之法,“此为政府统治野蛮愚昧之人民的秘法,对人民而言实为莫大的耻辱”。因此他极力反对有司专制,主张在“此文明的开化之世中”实行“君民同治”之政体[12]1。他还在兄长土居一郎创办的《报国杂志》上发表文章[10]390,在议论君主专制下中国的实际状况,并暗中批判了日本的有司专制,宣扬自由民权,并极力主张早日确立“君民同治”之政体。另外,他还在《草莽杂志》上发表评论,鼓吹民权自由主义。

在土居光华早期的自由民权思想中,有两点显著的特征:一是他主张打破有司专制的现行政体,实行“君民同治”的政体。为此,必须先使“无权利志气之人民”自觉到其自身拥有参与政治的权利与自由,即应自觉到其为日本国民,并在明治天皇的统治下参与到国事中去。而他意图唤醒的对象是包括女性在内的三千万“无权利志气之人民”。也就是说,他认为女性也必须自觉到其为日本国民,拥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反映在他的女性论中,则是指女子同男子一样以天皇为“主君”,作为其臣民,拥有作为“日本帝国人民之权利”[8]135。由从前只以丈夫为主君、受其支配的无权利女子,到以天皇为主君并在天皇统治下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的女子,土居的女性论显示出旨在提高女性家庭及社会地位的意图。但从其将论述的重点放在家庭内女性生活及其地位方面来看,他的“男女同权”论只局限在私人领域,并不包含女性参与公共领域的权利。而在其所谓的“君民同治”理念中,更是将女性与政治等公共领域分隔开来。女子作为天皇的臣民,更多地是尽其作为臣民的义务。其二是唤起日本国民的“爱国心”,“辅助日本政府,为报日本国恩”。他极力鼓吹日本要对外伸张国权,并指出在日本出兵台湾等“重大事件”中日本帝国人民应尽其作为“国民”的义务,而国权若得到扩张,则是全体日本“人民的幸福”[12]3-5。因此,作为“日本帝国人民”的女子,也有“报效日本帝国的义务”[8]135,具体表现为女子在家庭内担负起其作为臣民、妻子、母亲的使命。土居光华主张的“男女同权”论其实是指在明治天皇统治下家庭内的男女平等。与其说土居在宣扬“男女同权”论,不如说他其实是在鼓吹作为“国民”、“臣民”的女性的使命论。他的“女大学”论更多地是为了近代国家的发展所考虑。他于自由民权运动中鼓吹的“男女同权”论实为民权伸张、国权扩张结合之下的一种女性形象构图。

(二)传统与近代的调和

土居的“女大学”论深受穆勒《自由论》和《女性的屈从地位》等著作中所体现的近代市民社会自由思想的影响。比如,男女同权、自由平等、女子之所以深受压迫是因为长久以来屈从于男子的习惯以及男女教育不均所致等。土居光华以穆勒的这些思想为依据,结合当时日本社会的状况,提出了适合文明开化之日本的女性论。与明治初期“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相比,他的非“女大学”式的认识显示出了一定的进步性。然而,在土居这些开明的思想中,其实“很难说他彻底地革除了前近代的家庭道德及男尊女卑的思想”[13]。在土居看来,女子的职责、柔顺、贞淑等一些内在的规范依然是明治初期的女性应当遵守的重要伦理道德。虽然在土居的女性论中可以看出女性的家庭地位得到显著提升,但也不能忽视女性被赋予的职责其实在逐渐加重。尽管他认为女性也有自主立业的权利,但似乎女性的生存价值仍仅限于家庭内。土居光华一方面倡导男女同权、另一方面又强调男女本性与存在价值相异的情况表明,与其说他是在向女性宣扬近代西方社会中存在的基本权利,不如说他其实是将目光集中到了培养新时代的妻子与母亲方面。

明治-昭和时代的教育家吉田熊次(1874年-1964年)在《女子研究》a中曾对土居光华的《文明论女大学》与《女大学宝箱》作了比较,指出土居女性论中所要描述的社会理想“并非像《女大学》中所体现的那样以家族制度为基础,而是以个人的独立自由作为社会的理想……《女大学》是极端的家族主义,而《文明论女大学》则是极端的个人主义。若推行极端的家族主义,女子除家庭生活以外便无存在的意义。若推行极端的个人主义,那么个人在其自由独立的生活以外便无存在的意义”[14]。并在最后得出《文明论女大学》与《女大学宝箱》的根本差异在于其由不同的社会观所致的结论。但是,土居光华的女性论真的如吉田所言是基于个人主义而成立的吗?在《文明论女大学》中,土居对《女大学宝箱》中女性的生存价值仅限于嫁人之言论进行了批判,然而通览全文,土居的论说仍然是沿着《女大学宝箱》的脉络,以家庭中女子的生活状况为中心的。简言之,他的女性观在女子嫁人为女性理所当然之所在的文脉中才能成立,女性只有以家庭为本,其存在价值才能得到认可。虽然他主张女性也拥有田地山林、金银财物、身体、意志、言论、财物及成为一家之主的权利和纳税的义务,但是,他并没有明确提出公共领域也应对女子开放,特别是女性的参政权问题。其实,土居光华是通过对穆勒的思想进行取舍选择后才提出了那些适合当时日本社会女子的训诫条目。换言之,从土居女性论中存在的传统因素来看,他其实是将穆勒所说的自由与男女同权矮小化,即只有在明治天皇的统治之下,“自由”与“男女同权”才能被认可。因此,很难说土居的“女大学”论是含有极端个人主义色彩的。但对同处于时代转换期的吉田熊次而言,在“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依然根深蒂固的环境里,不能不说土居的这种社会观是“极端个人主义”的。无论是对既存的习俗与制度进行的批判,还是对近代西洋思想与制度的吸收,在土居光华的女性观里,依然可以窥探到其思想上传统与近代的

调和。

四、结语

“1874年,随着板垣退助等人提出《民选议院设立建白书》而兴起的自由民权运动在1881年―1882年到达了顶峰期。在政治论鼎沸的这个时期里,可读性的女性论却很少”[15]。在各种各样的“女大学”群书喧嚣的明治初期,在选择性地吸收穆勒《自由论》及女性论的基础上,土居光华的非“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在当时的思想界可谓大放异彩。但是也应该注意到,这种非“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的背后仍然混杂着传统的要素。土居光华之所以“不惧前人敢于放言高论”,是因为他想使自己的“女大学”论成为“世间颇佳的女子之鉴”[8]126。然而,与福泽谕吉的“女大学”批判相比,土居光华的女性论并未引起世人的广泛重视,像吉田熊次那样热烈议论土居女性论的人其实很少。为什么土居的女性论并未引起热烈的议论?为了把女性从前近代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土居极力鼓吹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对当时社会存在的蓄妾现象进行了批判,这些思想可谓是走在时代前端的。同样,福泽谕吉在其“女大学”批判中也旗帜鲜明地提出相同的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在对西方近代思想进行取舍性选择的基础上展开对“女大学”的批判,以及意图提高女性家庭地位等方面,可以说两者都有共同之处。但是福泽的“女大学”批判,不仅仅是受到外来思想的影响,还源于他认识到了“围绕女性的现实状况,特别是他注意到了身边的士族女性的现状”,由此形成了其强烈的问题意识,即“在明治维新及之后的近代化中,将如何定位女性?应该如何定位女性?[16]”而这一点恐怕是土居光华所欠缺的。在近代初期,对当时社会中“女大学”式的男女关系感到不协调并试图克服这种扭曲关系的男性知识分子在历史的舞台上渐渐活跃起来。他们积极参与到近代社会性别秩序的编制中,首先通过改变“女大学”式的女性认识来促使深受过去旧习以及封建制度压制的女性逐渐觉醒,进而实现女子的“改良”。但是在男女之间权力关系的压倒性不平衡状态下,土居光华这样的知识分子其实并未冲决传统的性别秩序。尽管身处新的时代,然而将《女大学宝箱》作为“女子自身守护自我的重要守护神”[17]而加以礼赞的女性仍有不少。因此,虽然土居的“女大学”论给当时的社会带来极大的刺激,但其观念作为一种“理想”,脱离了当时女性的生存状况和社会实际。虽然其思想中尚存许多传统的要素,但仍然被视为“极端个人主义”的代表,不为当时现实所容。尽管如此,在“女大学”主导的言论体系的包围网中,试图跃出网外的土居光华的这种摸索,可以说为我们今天理解明治初期女性形象打开了另一种

视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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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居光. 近世女大学[M]// 石川松太郎. 女大学集. 京: 平凡社, 2008.

[8] 土居光. 文明女大学[M]// 石川松太郎. 女大学集. 京: 平凡社, 2008.

[9] 三井友. 日本人料集成・第4[M]. 京: ドメス出版, 1977: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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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西直子. 福吉と女性[M]. 京: 塾大学出版会, 2011: 55.

[18] 棚子.女大学[M].京:之日本社, 1913:7.

The Study on Female by Un-onnnadaigaku Style in Meiji Initial Time

――Centered on the Female Theory by Doi Kouka

ZHOU Xiao-xia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5

研究目的与意义

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 2世纪 8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国内外研究动态

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国务院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邬雪红,姜国平在《论我国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中详细分析了司法保护的诸多缺陷影响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1.宪法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能通过宪法予以救济。2.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对受教育权予以保障。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受教育权予以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概念。3.受教育权也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救济。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行政相对人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郑 风,李 娜在《论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认为:1. 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较少。2. 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矛盾并且与现实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权利得不到实现。3. 在教育法体系中,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比较单薄,对侵犯受教育权所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顾倩在《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中认为需要扩展法律保障范围以及完善司法救济制度。1.修改部分法规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并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法》。2.增加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并确立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当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受到除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体侵犯时,应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认为应该建立宪法诉讼保障制度。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认为应该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义务教育经费法》,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足额的投入与使用。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教育法》并完善《义务教育法》。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采用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公民、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以 行政不作为 为诉因,以侵犯受教育权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流动人口子女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属于弱势群体,当个人诉求利益遇到困难时,国家应当提供一种公益诉讼以实现他们的诉求,维护他们的权利。

陈思琦在《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探析》中提出应该加强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并且制定《教育经费法》规范教育财政投入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工作报告。增加中央财政对教育经费的总体投入及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种教育经费监督机制,明确违反教育经费法的法律责任。逐步扩大对行政诉讼法中作为保护范围的 合法权益 的解释 ,放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外研究动态

年英国政府颁布了《1944 年教育法案》,明令废除学校教育中的双轨制,确立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受教育福利权。2世纪 6年代以来,教育平等的立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重视。

1967 年的《儿童和他们的小学》强调政府更加关注教育机会和社会协调,减少社会阶层之间的屏障,通过国家干预,突破因社会经济障碍而陷入贫困的儿童无法摆脱困境的恶性循环,对于那些处于 教育优先区 的贫困与处境不利儿童给予额外的教育资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教育政策,推进教育民主化,确保不会有人因贫穷等问题而丧失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受教育权,2017 年颁布的《儿童法案》,采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儿童权利,包括卫生权利和平等受教育权等。

美国的 教育券 计划。美国一些地处经济发达地区、条件比较优越、历史比较悠久、牌子比较响亮且又有政府保障的学校,反而不如一些私立学校和条件不利学校更具创新精神。为了实现公平竞争,在更深层次上实现学校均衡发展,在部分地区采取了诸如 自由择校 和 教育券 等制度,把国家的人均教育经费以 教育券 的形式发给学生家长,由他们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学校,达到学校在竞争中的均衡。

美国的特许学校运行办法。学校要和教育管理部门签订一个合同,学校要对学生承担责任,公共管理部分就把本地的学生经费给该学校。根据特许学校法,民间也可以兴办,民间兴办的学校可以从国家获得公共经费。特许学校被认为是公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也不得用任何理由拒绝一个在该学区的申请者。

主要研究内容、创新之处

主要研究内容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加快,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研究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问题。首先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建设的文献的基础上,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的重大意义。其次,阐述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的历史进步及其如今面临的困境,概括了我国近年来在法律在政策对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做出的努力,并通过调查得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从法律保障、政策、学校、家庭和自身因素分别分析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难实现的原因,进而就完善其宪法、民事、行政法律保障提出对策和设想。

创新之处

研究内容的创新:当前,学术界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制度从社会学、教育学等角度研究相对较多,从法律角度研究的比较少。而我国的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在研究内容上就从这一角度进行研究。

我国护理学本科培育的是有科研能力与临床能力的综合型护理人才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教育重在培养质量 ,既要关注护理学本科生科学素养的培养,又要强调其科研实践能力。毕业论文是本科生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护理学本科生培养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开题报告是护理学本科生完成毕业论文撰写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护生在教师的指导下选择所要研究的问题,并进行实验方案设计的过程。开题报告的撰写是训练护生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手段〔1〕。本文对 2017~2017 级某中医院校的 243 名护理专业本科毕业生的开题报告进行回顾性分析研究,以期对提高中医护理学本科生开题报告撰写质量进行深层次地探讨。

研究对象

级、2017 级及 2017 级 3 届中医护理学本科毕业生共 243名,其中 2017 级 62 名,2017 级 74 名 ,2017 级 107 名 。 均为国家高考统一招生,学制4年。

方法

依据选题范围、科研设计及撰写方法3 个方面对 243 份开题报告进行回顾性分析,开题报告由资深护理专家与护理学院专职教师依据评分表评分。采用SPSS13.统计软件对结果进行描述性分析。

结果

选题范围243份开题报告所涉及的选题范围见表1和表2。

科研设计 开题报告中实验性研究占 86.7%,均为临床试验,调查研究占29.3%,无研究设计开题报告占 42.28%。其中,实验性研究设计,明确研究对象纳入及排除标准的占85.1%, 随机占17.7%;正确设置对照的占 79.68%。

开题报告撰写情况 243 份开题报告撰写存在问题详见表 3。

讨论

选题范围

从表 1、表 2 中见开题报告选题范围较大 ,其中 ,临床护理最多,占34.98%,其他为中医护理占 19.75%,社区护理最少仅为3.29%。 中医护理中,中医技术操作技能最受关注,涉及内容包括静脉炎防治、穴位按压、腹部按摩等中医专科护理技术,占中医护理选题方向的87.5%。 中医护理学本科生开题报告选题范围较广泛,特别是涉及到中医护理及临床护理的内容较多。 中医护理技术操作中,穴位按压及各种防治静脉炎的中医护理操作方法最受关注,占中医护理选题的 87.5%,这不仅表明中医院校护理学本科生对本专业的重视度及理解力,更说明护生选题能从解决患者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 对本专业的操作技能勤思考与研究,而以社区护理作为选题方向的最少,可能与护生对社区了解不够有关。心理护理占选题方向的18.52%, 这与当今社会更重视患者、家属以及医护人员的心理健康有关。

开题报告撰写质量

开题报告中需要详细论述的内容包括选题的目的和依据;选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及存在问题并附有主要参考文献;自己的设想以及课题的学术和实际应用价值;选题的基本内容、构思及预期达到的水平;所需的科研条件,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实验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已有的研究工作基础和研究条件 ;论文工作计划

对策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6

生育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基本方式,是人类社会新陈代谢的基本手段甚至可以说是唯一方法。人类通过劳动创造了世界,而生育则创造了人类,没有生育就没有人类本身。在人类的发展历史中,生育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在原始社会及更早,生育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动物本能而存在;进入阶级社会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客观上需要更多的劳动人口,生育成为人们的义务尤其是女性的义务;及至近现代,人们权利意识的高涨以及人口过剩带来的压力,特别是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使得生育逐步从义务阶段过渡到权利阶段。

在妇女解放运动的推动下,性别平等逐渐成为时代的趋势,而女性也作为生育权的主体逐渐享有对生育的决定权,不再是以往单纯的“生育工具”。

但是在夫妻关系中,男方同样拥有一定的生育权,所以夫妻双方在面对胎儿的生育问题会产生一定的冲突。所以,本文将从性别平等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对夫妻生育冲突进行研究,并且论述女性对生育权的最终决定权。

一、生育权的含义、性质

生育权一词,实际上是生育与权利二者的相结合。法学家梅因认为生育权是伴随着生育主体的独立而由生育义务演化成为权利。这一权利具有人身权的特征,即与生育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具权利专属性。

生育权作为基本人身权,为我国宪法保护,政府、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承担不得阻止、妨碍或干扰自然人生育或不生育的义务。我们国家的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一般通过各个部门法实现其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民法、婚姻法等。作为权利法的民法,即是用特殊的民事救济手段担当起了实现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重任。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受民法保护的基本民事权利。

二、生育权主体及生育自界定

法律意义上的生育主体,享有生育权利,承担生育责任,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身心健全的自然人;二是必须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三是实际参与生育,对生育行为的结果负直接的法律责任;四是要依法实施生育行为。

而面对生育权主体来说,更加重要的是生育自。生育自,指的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等生育事务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意思决定自由权。其保护的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生育行为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即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为生育行为而不受他人约束的状态。

三、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

由于生育权是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在生育事宜上所享有的权利总和,该权利的享有不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本质上属于人格权,不可否认的是,夫妻是实现生育权的最基本的选择,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法实现生育权的必然选择。可是作为夫妻的双方是两个不同的两性个体,双方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也都各自享有生育权。而积极的生育权的实现需要通过生育途径来实现,生育离不开男女两性的配合,缺乏任何一方的配合对方的生育权都无法实现。因此在夫妻关系中,由于双方生育利益不一致时候,一方因无法得到对方的配合而导致生育权无法实现的情形,称之为夫妻生育权冲突。

四、女性生育选择

随着时代的发展,女性主义不断兴起,并且在政治行动上挑战诸如生育权、堕胎权、教育权、家庭暴力、产假、薪资平等、投票权、代表权、性骚扰、性别歧视与性暴力等等的议题。

女性在妇女解放运动中倡导两性平等、两性平权以及两性同格,倡导女性也是自由人的存在,不应被男权压制剥削。于是在生育权上表现为女性获得了生育权的最终决定权,避免沦为传统的性生育工具。

于是,女性在性别平等的时代下,女性拥有了生育自,当夫妻双方发生生育冲突时,生育权的最终裁定便落在女方身上,依据女方的意愿最终实现生育权。

因此,根据上述观点便可以开始论证案例中妻子李某对腹中胎儿进行堕胎是否侵犯丈夫张某的生育权的问题。在案例中,妻子李某因为丈夫移情小三,所以与其发生情感上的分裂,进而产生生育冲突。而且在生育冲突上,妻子占据主导地位,决定了生或者不生。所以最终妻子李某选择的是不生,对胎儿进行堕胎。这件事在法律上看来,其实妻子并没有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法律的支持下,妻子李某的堕胎行为实际上得到了认同,这也意味着妻子李某作为一名女性拥有了属于自己的生育选择。

五、结论

结合以上关于生育权以及生育自等概念的阐述,联系张某与李某的案件,最终可以得知法院的判定缘由在于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冲突最终裁定权其实是由妻子决定,而且我国当今法律仅仅是对于男女生育权进行界定,却没有对男性生育权进行保护的立法,这也导致了男性在夫妻生育权利冲突上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参考文献:

[1]梁增有.论夫妻生育权冲突及其解决

[2]汪琪.关于生育权的理论思考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7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8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9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一)男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目前国内尚无禁止男死刑犯使用丈夫人工授精技术来使其妻子怀孕的法律规范,所以在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的原则和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对于男性死刑犯,其妻子可以通过申请丈夫人工授精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实施该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同时,该申请权只赋予男性死刑犯及其妻子(对于未婚死刑犯,该申请只能由其自己提出),禁止其他第三人行使申请权,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4]91,并且,该项技术的使用不得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另外,该项技术的实施要在经过批准开展丈夫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二)女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和男性死刑犯一样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女性死刑犯,却不能用怀孕的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否则,女死刑犯则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规避法律制裁。那么,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女性死刑犯只能通过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试管婴儿的培育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生育权。虽然对于怀孕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也同样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这种代孕行为会产生很多伦理道德和社会道德问题。这也是为何与男性死刑犯相比,女性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途径相当困难。

宪法赋予公民各项人的权利,包括生育权,也理所应当的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之前,或者说被执行死刑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以及自由权,但是他的其他民事权利,比如人格、尊严、以及生育权并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提出和深入,法治的现代化以及人权观念的深入,死刑犯的生育权这块法律漏洞必将得到良好的解决。

毕竟法治文明要求我们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死刑犯也是人,他的人格与尊严同样也不容漠视。

参考文献:

[1]尹田。论一般人格权[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04):23.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10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一)男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目前国内尚无禁止男死刑犯使用丈夫人工授精技术来使其妻子怀孕的法律规范,所以在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的原则和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对于男性死刑犯,其妻子可以通过申请丈夫人工授精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实施该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同时,该申请权只赋予男性死刑犯及其妻子(对于未婚死刑犯,该申请只能由其自己提出),禁止其他第三人行使申请权,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4]91,并且,该项技术的使用不得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另外,该项技术的实施要在经过批准开展丈夫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二)女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和男性死刑犯一样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女性死刑犯,却不能用怀孕的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否则,女死刑犯则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规避法律制裁。那么,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女性死刑犯只能通过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试管婴儿的培育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生育权。虽然对于怀孕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也同样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这种代孕行为会产生很多伦理道德和社会道德问题。这也是为何与男性死刑犯相比,女性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途径相当困难。

宪法赋予公民各项人的权利,包括生育权,也理所应当的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之前,或者说被执行死刑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以及自由权,但是他的其他民事权利,比如人格、尊严、以及生育权并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提出和深入,法治的现代化以及人权观念的深入,死刑犯的生育权这块法律漏洞必将得到良好的解决。

毕竟法治文明要求我们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死刑犯也是人,他的人格与尊严同样也不容漠视。

参考文献:

[1]尹田。论一般人格权[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04):23.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11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一)男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目前国内尚无禁止男死刑犯使用丈夫人工授精技术来使其妻子怀孕的法律规范,所以在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的原则和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对于男性死刑犯,其妻子可以通过申请丈夫人工授精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实施该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同时,该申请权只赋予男性死刑犯及其妻子(对于未婚死刑犯,该申请只能由其自己提出),禁止其他第三人行使申请权,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4]91,并且,该项技术的使用不得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另外,该项技术的实施要在经过批准开展丈夫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二)女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和男性死刑犯一样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女性死刑犯,却不能用怀孕的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否则,女死刑犯则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规避法律制裁。那么,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女性死刑犯只能通过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试管婴儿的培育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生育权。虽然对于怀孕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也同样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这种代孕行为会产生很多伦理道德和社会道德问题。这也是为何与男性死刑犯相比,女性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途径相当困难。

宪法赋予公民各项人的权利,包括生育权,也理所应当的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之前,或者说被执行死刑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以及自由权,但是他的其他民事权利,比如人格、尊严、以及生育权并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提出和深入,法治的现代化以及人权观念的深入,死刑犯的生育权这块法律漏洞必将得到良好的解决。

毕竟法治文明要求我们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死刑犯也是人,他的人格与尊严同样也不容漠视。

参考文献:

[1]尹田。论一般人格权[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