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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治的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5-12 11:43:47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1

礼制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重要命题,研究中国法制的演进不能不提及礼制。正是“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法文化。”[1]“礼”最初是原始社会祭神祈福的宗教仪式,在阶级出现后才逐步蜕变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这意味着它不仅是中国法的起源,而且还影响着中国法发展的历程。“从总体来说,整个中国古代法制历史始终受礼制的支配和影响,一部中国古代法制史实是礼法合治的历史。这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2]“礼”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无疑具有重要的地位,它甚至成为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和精髓”。[3]中国自古就是崇尚德治却缺乏法治的国度,道德对中国法治发展始终有着重要的影响。“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4]道德作为影响中国法发展的本土资源,主要是借助“礼”这种形式来实现的。尽管人们现在对“礼”的本质尚还有争论,但大多数人都认为“礼”与道德密切相关。“礼确实是反映社会道德关系的基本规范。”[5]在伦理政治化和政治伦理化的中国传统社会中,与其说是“礼”在支配和影响中国法制的发展进程,倒不如说是潜藏在“礼”之后的道德在发挥着作用。中国历史上从先秦到清末两千多年的礼法之争,实际上就是对道德与法律之间孰主孰辅的争论,当然在这个时期内始终是道德占据着统治地位。《唐律疏议》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论断就是最好的诠释。中国从上世纪初就开始了逐步迈向法治的进程,特别是在进入现、当代以后这个进程迅速加快。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应从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中寻找积极有益因素,而中国传统礼制则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由于“礼”是反映社会道德关系最基本的规范,在发掘中国传统礼制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中,作为伦理学与法学的交叉融合产物的法伦理学,必将成为进行这方面研究最重要的路径、方法。“法律伦理学研究对于正确评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深刻的认识价值。”[6]它将成为对现代中国法治启示研究的理论起点。本文以中国历史上有关礼法关系的论断为导引,以法伦理学的语境解读其在现代法治中的涵义,以期能为现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某些有益启示。

具体而言,中国传统礼制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出礼入法”:合理区分道德与法律的界线

尽管人们在中外法律学说史上对法的起源问题,曾有过神意论、理性论、权力论等不同的认识,[7]但“刑起于兵”以及“法源于礼”这两个观点,现在已几乎成为了有关中国法起源问题的通论。假如我们将“礼”的本质归入道德规范的范畴,那么“法源于礼”的实质就是法律起源于道德。“法的发展可以逻辑地划分为三大阶段:首先是法律与宗教、道德浑然一体,此为‘混沌法’;其次是法律走出宗教、但仍与道德不分,故乃‘道德法’;最后是法律进一步与道德分离而独立化,便是‘独立法’。”[8]其中,“道德法”阶段无疑占据了中国法发展历程的主流,“独立法”的形成则直到清末修律之后才真正开始。道德与法律的界线不清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在中国古代,也有模糊道德与法律的界线,或者说以德代法的倾向。”[9]这种传统对现代中国社会仍有着比较大的影响。但这种道德与法律界线不清的状况也并非绝对,中国古代“出礼入法”的论断就是最好的例证。“所谓‘出礼入法’似乎就是指违犯了‘礼’,严重的就要受到刑罚的制裁。”[10]有学者甚至还认为“礼”与“刑”结合在一起,以礼为体,以刑为用,出礼入法或出礼入刑,是中国封建时代法律体系的另一特征。[11]若将“礼”视为反映社会道德关系的基本规范,则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诠释“出礼入法”的论断:即人们逾越了道德的界限必将受到法律的惩戒,道德与法律间必须有泾渭分明而且合理的界线。这对现代中国法治具有着非常重要的启示意义。现代化的法治在今天的中国虽然已经初现雏形,但由于历史上“道德法”传统强烈影响的存在,在很多地方仍无法合理区分道德与法律的界线,这也成为导致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缓慢的原因。且不论中国古代在这个问题上的实际状况如何,但至少古人们在认识上早已明晰二者间的界线。中国古代至东周前虽仍保持着德法未分的状态,但德法分离的思想却在东周后就已较早出现了。传统儒家思想虽然在总体上极力主张德法融合,但在其中也不乏德法分离思想观点的点点火花。“礼者,治之始也”而“法者,治之端也”、“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这些论断就是作为儒家思想代表的荀子提出的。他认为“礼”是法的总纲而法是“礼”的派生,若将“礼”视为反映社会道德关系的基本规范,按照我们今天的理解其实就是法律起源于道德,当然这其中自然就包含了法律区别于道德之义。萌芽于春秋之际的法家思想从其产生之时开始,就旗帜鲜明地提出了道德应与法律分离的主张。特别是“‘不法先王,不是礼义’、‘法为天下之至道’、‘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等偏激法治观念的蔓延,则标志着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越来越远。”[12]韩非子甚至还提出了“不务法而务德”的主张。自两汉起德法融合的思想虽总占据着统治地位,但人们对道德与法律区别的认识却越来越清晰。“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以及“出礼则入刑”,就语出自记载东汉历史的《后汉书·陈宠传》。即使是在“一准乎礼”、“德主刑辅”的唐代,人们仍能在认识中明晰道德与法律的不同作用。李世民更提出了“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以及“失礼之禁,著在刑书”等很多著名论断,在后者中他更是将刑的作用归于禁止失礼行为。[13]而这句话若用法伦理学的现代话语来进行注解,就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或者说是底线道德,逾越道德这个底线也就进入了法律的调整领域。中国社会自宋以后进入了“以德代法”的时代,以程朱理学为代表的封建礼教取得了统治地位,它在对社会的调控功能上甚至取代了封建法律,德礼与刑法的界线在中国才从此开始变得模糊,而在此之前道德与法律却依然处于分离的状态。这意味着中国传统社会尽管以德代法占据主流,但仍然具有时间较长的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历史。注重弘扬这种传统、区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线,这也就是“出礼入法”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

二、“引礼入法”:不断推动道德的法律化进程

道德既是法律的起源同时也是立法的重要素材,同时也是现代法伦理学研究领域中的重要命题。“所谓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14]道德的法律化自古就是法律生成最主要的途径,“引礼入法”就是其在中国传统语境中的表达。“道德在中国古代被誉为‘法上之法’,法律史上所谓的‘引礼入法’,就是法律的道德化。”[15]引礼入法“即把道德原则引入法律,把道德作为立法的精神,并直接成为法律规范本身”。[16]这种思想在中国传统社会最早出现于战国末期,“荀子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将礼与法结合起来,以‘法治’充实‘礼治’的思想家。他引礼入法,将体现贵族利益的旧礼改造成了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的新礼”。[17]但“引礼入法”在中国的正式开始却是在西汉,特别是汉初的董仲舒为此做出了很重要的贡献。“董氏以儒家典籍,六经之一的《春秋》作为判案的依据,更是他为调合儒法两种思想实际上做出的一种努力……它以一种特殊方式开启了中国古代法律史上一个伦理重建的主要时期。在此期间,儒家以其价值重塑法律,系统得完成了儒家伦理的制度化与法律化,结果是在继承先秦乃至青铜时代法律遗产的基础上,将礼崩乐坏之后破碎了的法律经验补缀成一幅完整的图景,最终成就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完备体系。这一过程亦即是后人所谓的‘以礼入法’,我们名之为道德的法律化。”[18]在“引礼入法”这个道德不断法律化的过程中,儒家传统思想始终对其具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引礼入法’的过程,不但是使法典的制定贯彻儒家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还把具体的礼制规范引入法律,以确保法律的强制实施过程本身就是道德的推行过程,它不但是使法律成为所谓‘最低限度的道德’,还要使法律成为教化成俗的实现德化天下的至善目标的手段。它使法律与道德一体化的过程,不但在形式上消除了法律所独具的形式和技术上的独立意义,还从本体上消除了法与道德的争论。”[19]在此之后中国也就进入了“礼法融合”的时代。毫无疑问,道德的法律化在现代中国法治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高,有利于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也有利于人的素质的极大提高。[20]中国自古就有“引礼入法”的道德法律化传统,这也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某些有益启示。首先,“在中国这样一个重视礼仪、廉耻的国度里,要实现法治,必然需要借助于道德的力量……法律规范应以道德准则为标准,‘引礼入法’,将符合人们道德准则的行为规范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使道德法律化”。[21]其次,在全社会公认的道德基础上所凝练而成的法律,“不但大大减少了法律运行的社会成本,最重要的是还稳定了基层社会的秩序。”[22]中国传统社会正是借助“礼”的道德教化形式,实现了在法制不甚发达状况下社会秩序的稳定。最后,在现代中国法治进程中道德应发挥出其前瞻性。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应具有着超越现实的前瞻性,尽管有些伦理思想可能与现实的生活有些差距,但是其却能对法律产生前瞻性和变革性的影响。环境伦理思想对环境法的影响就是最好的例证。“环境伦理的历史轨迹表明,每一次环境运动都是对旧价值观的扬弃,作为其成果的表现,人类道德共同体范围的不断得到扩展。这种伦理变革为立法提供了伦理基础,并最终势必会反映在法律制度中(法律反映价值观念),引发法律生态化的趋势。”[23]

三、“以礼统法”:积极促进法律的道德化完善

法律的道德化也是法伦理学领域中的重要命题。尽管学界对法律的道德化有着种种不同的理解,但笔者似乎更愿意在“良法”的概念上理解它。亚里士多德最先提出法律“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的论断。[24]所谓“良法”就是“具有道德合理性的法律,也是内含着平等、正义、自由等道德价值的法律。”[25]所谓法律道德化就是使法律更具有道德合理性,更加符合平等、正义、自由等道德价值的要求。公平、正义等道德价值是现代法治的理念追求,也是现代中国法治今后要努力构筑的价值目标。“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26]中国自古就有法律道德化的传统,而这个传统又常与“礼”相结合。“在传统中国,法的道德化现象历来十分严重,甚至形成长时期的‘礼法文化’,合礼即合法,合法即合礼,道德是制定、判断法的根本标准;法是好是坏……一个人是否遵法守法都以‘礼’为准绳。”[27]这种关系用中国传统话语表达即“以礼统法”。“以礼统法”中的“统”字即统帅、统领之义,它的意思是说“礼”即道德应贯穿法律的全部,法律应当彰显出道德的基本要求以及内在精神。中华法系注重“以礼统法”并几乎达到了极致,最后竟发展为“礼法不分”甚至“以礼代法”。“礼为中华法系打上了深深伦理道德的烙印。”当我们读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等词句时,就会强烈地感受到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脉脉温情。“中国法律刚刚萌芽,伦理道德的内容便充斥其中,为中华法系中所特有的温情打下了基础。”[28]法律中鲜明的道德色彩是中华法系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中国法治建设中最为重要的本土资源。中国自清末修律以来开始大量地引进西方法制,以至现代中国竟被归入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范畴,中华法系的诸多传统几乎早就已经被荡涤殆尽。西方自古就具有源远流长的理性主义哲学传统,加之发展至近代又受到了科学主义的强烈影响,在法律中表现出的“重理性、轻德性”的倾向。而这种倾向随着西方法制的移植也传入了中国,并导致其竟摒弃了崇尚德性、以礼统法的传统。因此我们在全面建设现代中国法治的进程当中,应当努力地从其本土资源中发掘积极有益因素,这样才能构建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中国自古就有“以礼统法”的法律道德化传统,这也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某些有益启示。这表现在立法时应保证所立之法符合道德要求,即所立之法应当是具有道德合法性的“良法”。“法律存在本身就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展的,最终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是它的终极道德依据。”“既然法律对于道德如此重要,它本身就就当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拥有道德的合法性。”[29]在立法时另外我们还应注重进行道德上的考量,特别是对中华道德文化中积极有益因素的汲取,摒弃西法中的冷冰冰而融入中国式道德的温情。“在传统的中国人心目中,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不仅相通,甚至可以理解为是‘三位一体’的。”[30]在注重理性的基础上同时兼顾德性的内在要求,相信这样的法律才适合国人的思维方式和习惯,从而才能促成其对法律的尊重并进而自觉遵守。“法律要从根本上得到人们的尊重而不只是畏惧,它就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念,符合人们有关何为正当的理念。”[31]

四、“隆礼重法”:努力构建现代德法合治社会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社会治理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而德治和法治是其中的两个基本方式。德治,主要是对社会的道德控制,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构的重视和运用。而法治则指以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基本手段,通过其规范性、强制性、可操作性来完善对社会的治理和控制。”[32]中国在历经了历史上德治与法治的几经离合后,而在现代终于选择了德法合治的社会治理模式。不用说德法合治就是对法治国人现仍有些不适,就连某些专家、学者也对德法合治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中国自古就缺乏德法合治的历史传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史实以及理论依据的,中国德法合治的传统并不缺乏反而却历史悠久。“先秦至辛亥革命数千年,从总体上呈现出德法合治——法治——德法合治的基本线索。”夏商“神权法与伦理紧密结合,在维护奴隶主统治的共同目的下展现了德法初分而不分离,德法合治的最初形态。”西周汲取夏商灭亡的教训提出明德慎罚的主张,“所谓明德,就是提倡和推崇德治,所谓慎罚,就是慎重的使用刑罚,从而开中国古代德主刑辅的德法合治之先河。”但是这个时期的德法合治仍然是处于初级阶段,它的建立基础是当时的德治与法治都不甚发达。在经过从东周至秦代短暂的德法分离到法治后,中国的德法合治历经复归、成熟、僵化等阶段,最后“随着1911年辛亥革命的爆发,传统的德法合治模式也就一步一步地走向解体。”[32]随着“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主张的提出,中国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又复归德法合治模式。“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33]在现代中国构建德法合治社会同样离不开传统,我们同样可以从有关“礼”的论断中窥豹一斑。荀子就认为礼和法都是治国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并概括为“至道大行,隆礼重法则国有常。”[34]荀子是中国历史上德法合治理论的最早提出者,“隆礼重法”既强调“隆礼”又强调“重法”,认为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同样重要、不可偏废,颇有现代“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意味。汉代贾谊认为礼、法结合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其曰“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是故法之所用易见,而礼之所为至难知也。若夫庆赏以劝善,刑罚以惩恶。”[35]而“至唐代,唐律一准乎礼,使礼的基本规范取得了法律的形式,从而把礼义道德原则和法律规范有机结合起来,这标志着封建纲常的法律化和法律的伦理化,是封建社会德法合治思想成熟的表现。”[36]这些论断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都有着积极意义。有人将现代的德法合治又称之为现代礼法结合,“现代的礼法结合,是指在法治国环境下对法律伦理主义的继承与发展,是一个功能性概念,从过程上看,它是作为法治精神内涵和保障实现的手段与法律在现实中运行的有机结合,从结果上看,礼法结合的目的是为了要达到和实现理性的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礼已经不仅仅是从历史的角度来评价的中华民族传统法律精神,它被充分赋予了时代精神,即社会主义道德。”[37]而且在现代中国努力构建德法合治的过程之中,在对德治与法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之中,似乎应将德治即道德建设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选择法治作为我国的基本社会控制模式,只是起到了治标的作用,而加强良好道德对社会的引导和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提高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才是社会治理的根本。”[38]“隆礼重法”将“隆礼”置于到“重法”之前,在德法合治的过程中将“德治”放在首要位置,古人对这个道理的早已深谙已经是不言而喻了。

中华传统文化特别是礼制文化的历史源远流长,相信其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远不仅如上所述。礼制作为中华传统文明特别是制度文明的典范,应当对现代中国最主要的制度文明即法治文明,具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影响和积极的现代启示。也许本文的研究可能还较为浅陋甚至有些谬误,那就权当是对法理学与法史学研究的新探索吧!

注释: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

[2]史凤仪.中国法制历史中礼与法的关系[J].中国法学,1988.(3):105.

[3] [5]蒋璟萍.礼仪的伦理学视角[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95.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

[6] [12] [32] [36]李建华、曹刚.法律伦理学[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13-14、32、30-35、34.

[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7-28.

[8]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史的伦理解释(论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

[9]戴茂堂.西方伦理学[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344.

[10]孙国华、冯玉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374.

[11]林剑鸣.法与中国社会[M].长春: 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317.

[13] [17] [34]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353、84、87.

[14]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34.

[15]陈林林.对古代鬼神信仰的一种法文化观察[J].法律科学,1998.(5):26.

[16] [22] [35]杨寄荣.“引礼入法”的现代启示[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5):79、81、80.

[18]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233.

[19]唐凯麟、曹刚.重释传统 儒家思想的现代价值评估[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286.

[20]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36-37.

[21]金国坤.依法行政的现实基础:影响和制约政府依法行政的因素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52.

[23]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J].现代法学,2002.(2):114.

[2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99.

[25]曹刚.法治和德治的边界[J].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4.(2):9.

[26]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研究,1997.(1):11.

[27]周文华.说法的正义价值[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9-10.

[28]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

[29]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14-16.

[30]范忠信.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26.

[31]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8.

[32]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7-28.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2

一、法治与刑罚

法治这一概念,可以说是舶来品,因为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概念,而只有刑罚、刑律概念。“法治”一词,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是这样一些词:rule of law, rule by law, government through law等,这些词可分别译为“法的统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治理”。由此,结合我们的理解,法治应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主要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当然,其精神和传统可上溯至古希腊、罗马)根据西方法学家和一些权威工具书对法治一词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法治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特点:(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2)法治与紧密相连,没有即没有法治;(3)法治的核心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控制社会,并且它本身也要为法律所支配;(4)法治的最基本原则是“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由此可见,西方的法治思想是西方文明的特定产物,尤其是法治与民主政治的缘生关系;法治与,法治与国家的互相联系,又相互制约关系,以及“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无不体现了西方文化的精神特质。

对比中国来看,我们可以发现,中国自古以来(一直到清朝灭亡,两千余年的历史),从未有过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即是刑罚的代称,这可以说是中国法律传统的核心,无论在制度抑或观念,法家抑或儒家,都是如此。就这个意义上而言,要说中国古代有法治的话,那也只是“刑治”。然而,由于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受儒家德治思想的影响,总是强调道德教化(即礼乐教化)相对于法的优位性,这便造成一个后果,即法在中国古代社会完全没有形式的独立性、合理性可言,其总是从属于道德的,可以说道德是刑罚的目的和根据,刑罚全然成为推行道德的工具。这样,道德便完全凌驾于法之上,法被彻底的异化了,其只不过是道德的附庸,毫无任何形式的合理性、独立性可言。事实上,中国这一文化传统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直到今天,我们仍能时而不时的在人们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观点主张中,发现这一影响的存在,如人们对于“法治”和“法制”这两者的界限模糊不清,总以为法制就是法治,而完全忽略了法治这一概念背后所包含的深层文化底蕴,即西方的民主政治传统和“法律至上原则”等背景,这显然是受中国古代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

二、德治的异化

德治与法治相应,也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简单的说即是以德治国,或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的实现,德治的核心是德即道德,道德的根本特性是内在性即本己性、自律性,其首要条件是意志自由,他以应该的方式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中国自孔子始(甚至可追溯到“三代”,这在《尚书》中可得到证明,当时的人们已经认识到统治者德行的重要性),儒家思想在理想层面上始终以德治为目标,西方哲人自柏拉图始,也有对德治向往的思想,如其在《理想国》中所揭示的那样。但德治思想很快在现实中陷入了困境。在西方,我们可以发现,人们对此问题自觉和反省得比较早。由于有与中国迥异的人性论传统(即原罪说,性恶论),西方的哲人们更容易正视德治陷入困境的现实,进而能够给出更现实、更有效的解决方案。柏拉图最终放弃《理想国》的德治理想而转求于法律和秩序(见其《法律篇》的相关思想)便是很好的证明。事实上,柏拉图以后,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法治国”是人类最理想的国家这一思想便成为西方的传统。然而在中国,我们将发现完全不同的情况。为了搞清问题,我们有必要简要考察一下儒家的德治思想在中国古代社会的现实化过程。下面,就让我们从儒家的鼻祖,孔老夫子开始,看儒家德治理想的现实化情况究竟如何。

孔子可谓生不逢时,其成长活动的时间,主要在春秋末期。此时正是多事之秋:王室衰微,礼崩乐坏,诸侯争霸,民不聊生。孔子怀着崇高的文化、历史的使命感,毅然挺身而出,创立了儒学,而此学说之中核即是“仁学”(即仁政、德治)。何谓“仁学”?简单的说(当然不是很恰当)即是将外在的道德律令、规范拉回到人的内心,使之成为人的内在心理欲求:“为仁由己”,“我欲仁,斯仁至矣”。这实质上即是要挺立人的道德主体性、自律性、自觉性,而这一思想运用到政治上,即是要求统治者行仁政、德治。关于仁政思想,其明确提出且有系统阐述者当为孟子。众所周知,孟子是继孔子之后,儒家的又一座高峰。孟子除了仁政、王道思想外,另一更重要的贡献其实在其性善论思想(即关于“四端之心”的学说,参见《孟子》一书)的提出,这实际上为儒家德治思想奠定了深层的哲理基础。然而,无论是孔子,抑或是孟子,尽管其关于仁政、德治的思想在后世产生了巨大影响,但在当时(即春秋战国之际)却是边缘化的学说,其最终未能竞争过法家。这一点,可从秦帝国的建立得到证明。事实上,尽管自汉武帝以来,儒家被定于一尊,似乎其德治理想的现实化已经看到了黎明的曙光。然而,中国两千多年的铁的历史事实却告诉我们,所谓的“德治”,终究也只能是一个美好的理想罢了。因为所谓的内圣外王,亦即“圣王”理想,总是被“王圣”的残酷现实所打破:德治蜕变为人治,甚而是刑治;以德治国异化为以理杀人……“儒表法里”的面具已经戴了两千余年。归根到底,儒家的德治理想之所以无法落实,除了现实层面的原因,即中国古代的宗法社会结构,自然经济基础,以及君主专制制度等等,这些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还有另外一个层面的原因,即“德治”理论自身的悖论问题。我们知道,道德在本质上是自律的、内在的、本己的,因此也具有自由、多元以及非强制性等特点;然而问题是,一旦我们讲德治,即以道德来进行政治统治,那就意味着以某种方式形成或确立一统化的道德模式,并以某种力量强制推行,这样一种道德的模式化、强制性便完全背离了道德的本性。由此可见,在道德与德治之间,本来即存在一悖论,而我们不讲德治则已,只要讲了,我们就必然会陷入这一悖论中。

通过上面的考察,我们不难做出这样的结论,即在关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上,无论中国还是西方,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模式,德治只是一种理想,现实中为法治所代替是必然的。这样,我们便进到了下一论题,即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之重新定位的问题。

三、法治与德治关系的重新定位

如前所述,我们所理解的法治,是现代意义上的,源于西方民主政治传统的法治,其区别于“法制”,亦不同于中国古代的“刑罚”或“刑律”。法治的构成有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所谓法的普遍性,在现代社会主要指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且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实质上体现的是法律至上原则;而所谓法的优良性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含有民主、公平、自由、人权等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体现的即是法的正义性。这两者可以说既是法治的优越之处,同时又使法治(法律)与道德的融通成为了可能。首先,法治的优长在于其有普遍性,即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和遵守,而这种普遍性之基础又在于法律本身具有形式的正当性、合理性。所谓法治的形式的正当性、合理性,实际上意指法律程序在形式上是公开、参与、客观、一致和平等的,而公平本身即是一种正当性。可以说,正是这种形式的正当性、合理性,使得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可被理解、把握性,可预期性,因此最终能保证其普遍性。其次,法的优良性(即正义性),也就是说法律不是与道德截然对立的,就如中国古代的刑罚只具惩治意义那样,而是本身即是对一定的道德价值,诸如民主、自由、人权、公平等的体现和保障。就此意义而言,法和道德拥有共同的价值,即尊重人,尊重人的自由和选择,把人作为最高目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到法治、法律兼容道德的可能性(当然,这里也应有一个限度的问题,否则便消弭了道德与法治、法律的根本界限:法治通过借助法律程序和形式而体现和保障的道德价值,只能是某些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这主要表现为法律化的社会公德,以此保障人们最基本的权利、自由;而道德本身的价值追求是无上限的)。

然而,尽管我们说法治可以兼容道德,但并不意味着道德可以上升为治国之方略,并且由此而把德治与法治在治国的层面相提并论。我们通过上文对中西历史实践的考察,已经得出了如下结论:德治本身不可能现实化,其只可能,并且永远只能是理想;此外,德治概念本身就蕴含着悖论。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尤其是在法治社会逐渐成为主流的大背景下,再讲什么“德治”、“以德治国”,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在我们坚持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同时,再提其他的“治式”很容易引起误会。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绝对是不能同时有两种主导的治国方略的。我们可以强调道德对法律的补益作用,但道德教化本身是等同,甚至上升为德治的。

总而言之,我们的主张只有一个:法治在现代社会中应是主流的社会控制模式,治国在制度层面上只能依法,道德通过转化参与了治国,但不能谓之德治,它的主要功能在育人,因此依法治国,以德育人,共创理想社会,才是法律与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合理分工。

参考文献:

[1]恩格斯.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1970, 12.

[2]孔子.论语.

[3]孟子.孟子.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3

一、法治与刑罚

法治这一概念,可以说是舶来品,因为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概念,而只有刑罚、刑律概念。“法治”一词,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是这样一些词:rule of law, rule by law, government through law等,这些词可分别译为“法的统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治理”。由此,结合我们的理解,法治应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主要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当然,其精神和传统可上溯至古希腊、罗马)根据西方法学家和一些权威工具书对法治一词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法治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特点:(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2)法治与宪政紧密相连,没有宪政即没有法治;(3)法治的核心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控制社会,并且它本身也要为法律所支配;(4)法治的最基本原则是“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由此可见,西方的法治思想是西方文明的特定产物,尤其是法治与民主政治的缘生关系;法治与宪政,法治与国家的互相联系,又相互制约关系,以及“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无不体现了西方文化的精神特质。

对比中国来看,我们可以发现,中国自古以来(一直到清朝灭亡,两千余年的历史),从未有过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即是刑罚的代称,这可以说是中国法律传统的核心,无论在制度抑或观念,法家抑或儒家,都是如此。就这个意义上而言,要说中国古代有法治的话,那也只是“刑治”。然而,由于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受儒家德治思想的影响,总是强调道德教化(即礼乐教化)相对于法的优位性,这便造成一个后果,即法在中国古代社会完全没有形式的独立性、合理性可言,其总是从属于道德的,可以说道德是刑罚的目的和根据,刑罚全然成为推行道德的工具。这样,道德便完全凌驾于法之上,法被彻底的异化了,其只不过是道德的附庸,毫无任何形式的合理性、独立性可言。事实上,中国这一文化传统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直到今天,我们仍能时而不时的在人们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观点主张中,发现这一影响的存在,如人们对于“法治”和“法制”这两者的界限模糊不清,总以为法制就是法治,而完全忽略了法治这一概念背后所包含的深层文化底蕴,即西方的民主政治传统和“法律至上原则”等背景,这显然是受中国古代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

二、德治的异化

德治与法治相应,也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简单的说即是以德治国,或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的实现,德治的核心是德即道德,道德的根本特性是内在性即本己性、自律性,其首要条件是意志自由,他以应该的方式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4

[关键词]法治德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辩证关系

“法治”与“德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历来都是法律家们所争论不休的一个论题。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二者究竟应保持一种怎样的关系,曾成为一段时期内理论界探讨的热点。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既需要有法律来为之保驾护航,同时也离不开道德的影响与支持,因而在我国,“法治”与“德治”应当同步并举。然而,诸方面的原因,却使得我国法学界不少人对“德治”的认识有些偏颇,以致许多情况下,当我们一提到“德治”这种说法的时候,便会招来许多非议。同志在一次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这说明,对“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是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的。因此,研究“法治”与“德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关系,探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途径与方式应成为每一个法学工作者所必须要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一)“法治”与“德治”区别

1、治国方略上的差异

“法治”与“德治”的最终归宿都在治国上,但二者在治国的侧重点上却截然不同。换言之,前者主要侧重于先“治法”,后者则主要侧重于先“治人”。理论上,就“治人”与“治法”的轻重而言,“治人”应重于“治法”。这是因为:首先,“治人”在内容上实际已包含有“治法”的要求,“治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治人”,在本末顺序上,应当是“治人”为本,而“治法”为末。其次,“治人”是“治法”的依托,“治人”有助于更好地“治法”。作为一种规范,法只能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对人的内心世界则无法涉足;要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还需要人本身。而且,“徒法不足以自行”,再良好的法制,假如没有具备应有素质的人去执行,仍无异于一纸具文。因此,单纯“治法”不足以“治人”,要实现法治的理想目标,还必须要把最终的依赖点放在“治人”上。否则,即便将完善至极的法律摆在至高无上的位置上,也仍难以实现我们最初设想用法制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现代社会之所以更加强调“治法”,并不是基于“治法”比“治人”重要,而是在策略上所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末端治理模式”。现阶段,由于对人的本性问题在认识上难以得出共论,“治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还存在较多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科学地“治人”;相反,对于法,由于人们在许多实质或重要方面都已经达成共识,且这些共识在很大程度上已日渐成熟化和科学化,因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治法”都更较为容易地得到实现。

2、“法治”是他律之治,而“德治”则是自律之治

从“法治”与“德治”所涉足的领域来看,“法治”是他律之治,即它仅仅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实现治人,它对人们的内心世界无从干预,属于治外之治;而“德治”则是自律之治,它不仅可以约束人们的行为,还可以约束人们的思想意识,并通过约束人们的思想意识来达到约束人们行为的目的,属于治内之治。由于人们的行为总是受一定思想意识所支配的,因而从这一点上来说,“德治”是更高层次的治国模式,是治本之治;而“法治”则是最终实现“德治”的一个必经阶段,是治标之治。

此外,从他律与自律的角度出发,我们还可以推导出二者之间的如下区别:如“法治”是惩恶之治,“德治”是扬善之治;“法治”是事后之治,“德治”是事前之治等等。

(二)“法治”与“德治”联系

1、“法治”与“德治”相互配合和支持

“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控制、促进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两种手段,他们密切联系、相互支持,共同推促着社会的进步。作为一种他律,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惩恶”,而“扬善”则主要应依靠道德的自律来进行,因而在“劝善”方面,法律有着自身先天的缺欠与不足,需要道德来加以支持。同时,法律的创制和运作也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为指导。同样,“德治”也离不开“法治”的支持与配合。道德作为一种规范,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推动的,其软弱与苍白无力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某些严重违基本道德规范的行为,客观上也必然要求运用法律来加以制裁。在此种意义上,守法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法律所维护的是最基本、也是最低限度的社会道德。

2、“法治”与“德治”有着共同的精神――秩序

除了上述两点之外,“法治”与“德治”的联系还表现在,二者有着共同的精神――秩序。

“法治”与“德治”都以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为使命。秩序是“法治”与“德治”存在的价值基础,又是二者可以同步并举的理论依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法治”与“德治”之所以能够存在和为人们所认同并可以成为并驾齐驱的两种治国理论和模式,主要就在于它们能够给人们带来秩序。秩序意义在于,它是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因此,一旦脱离了秩序这一前提,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3、“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需要以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前提。这两者的实现都既离不开法律也离不开道德。法律可以利用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保证政治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可以合理的配置各种资源,及时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民内部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可以有力的打击各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颠覆和破坏活动。而道德则可以利用其内在的意识制约力来防止各种邪恶思想的产生,防止社会混乱;可以限制人们的某些欲望,减少其利益冲突,以加强人们的团结,增强其凝聚力;还可以对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提供有力的支持、配合和协调。可见,“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法治”与“德治”的这种辩证关系客观上要求我们要“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同志在2001年1月10日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江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述,为我们正确处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提供了依据。分析如下:

(一)、法律和道德的作用不同。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着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国家依靠法院、警察机关等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器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强调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用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这是“法治”的主要内涵。

道德也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与法律不同。道德的实施不是依靠强制性的手段,而是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其履行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有着同样作用。

(二)、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反映,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法治与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离不开法律,也离不开道德。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思想道德体系,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也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始终坚持法制和道德教育“两手抓”,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可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我国完整系统科学的治国方略。

(三)、《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贯彻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

在新的历史时期,《纲要》充分体现了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重要思想,规定了公民道德建设的内容和要求,为公民道德建设指明了方向。

《纲要》关于“爱国守法,明和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的要求,是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在工作和学习中,要认真学习、全面落实。

(四)、理论分析

1、从经济学角度分析

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精神。信用体现了市场经济必备的道德理念和法律意识。因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把法治与德治紧密结合起来。

2、从哲学角度分析

⑴矛盾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法治与德治是一对矛盾,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

⑵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是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先进的、革命的、科学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制约和影响的作用。同志提出的“以德治国”思想,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必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⑶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既是一种价值观,又是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的政治原则和道德原则。坚持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有利于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利益关系和矛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

3、从政治学角度分析

⑴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思想,体现了人民民主的本质和社会主义的特征。国家实行使对内职能,既要依法打击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又要组织和领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国家发挥对内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

⑵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公民爱国主义精神的具体表现,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关于二十字基本道德规范,把“爱国”放在了首位。爱国是公民对祖国的道德观念的体现,是对公民首要的道德要求。在当代中国,爱国主义的主题就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意义

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为社会保持良好秩序和风尚营造高尚的思想和道德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不断探索和总结历史经验基础上做出的重大理论创新,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我党在新形势下对执政治国经验的最新总结。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这一重要思想,对于开创让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在中国历史上,曾有不少开明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萌发并提出过治国不能没有法治又不能没有德治的思想,认为只有二者“并用”才是治国之大道。比如,孔子就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意即,严刑只能使百姓因害怕而不敢做坏事,但不能使人们自觉知耻而守法;相反,以道德治理国家,以礼乐教化人民,则可使百姓自觉知耻,自我规范。自我约束。

在西方国家,同样有人提出“法治”与“德治”的治国思想。但就实际看,纯粹的“法治”或“德治”并不存在,而是“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或并用。

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治”和“德治”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和“德治”具有本质不同。社会主义法制是自有法以来最能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法制,社会主义道德是比人类社会历史上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高尚、积极和健康的道德。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的“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是对人类社会优秀文化遗产的吸收和借鉴,也是对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二)、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制和道德同属上层建筑范畴,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为其服务。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反映,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建立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坚持以马列主义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为我党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德治提供了政治基础和理论基础。同志十分重视思想道德建设,提出:“思想和政治是统帅,又是灵魂”,“没有正确的政治观点,就等于没有灵魂”。严格地讲,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党在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同时,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是重视的。但我们也必须承认,社会主义法制在发展中也曾经历过曲折。特别是在“”期间,缺少甚至没有法治,最终酿成“”的历史悲剧。这时期的实践从正反两方面,为我党在新形式下探索治国之路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鉴于“”的经验教训,深刻认识到“还是要搞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领导制度、组织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就解决不了。”同时又强调:“解决以上所说的制度问题,要进行大量的工作,包括进行教育和思想斗争。”要“用共产主义道德约束共产党员和先进分子的言行。”邓小平同志关于既要抓法制建设,又要抓道德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重要思想,为我党避免重犯“”那样的严重错误,减少失误,正确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开辟了广阔道路。

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探索和总结保持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的治国之道。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之后,同志又提出“以德治国”思想,强调“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并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在去年“七一”重要讲话中,同志再次明确提出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同志关于“法制”和“德治”的辩证关系以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一系列精辟论述、在我党历史上和马克思主义思想史上还是第一次,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客观规律的最新把握,是我党对治国之道进行不断探索所取得的新的真理性认识,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在新形势下的重大创新和发展。

(三)、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与时俱进理论品质的具体体现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国当代社会深刻变革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正处于前所未有的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变革时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和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信仰、行为模式、生活习惯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律和道德、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重要。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求。法律“真空”和“漏洞”的存在,使部分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的调整,以至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方面出现无序状态。同时,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又使优秀传统道德受到冲击和侵蚀,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的新型道德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和形成,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没落的思想和道德乘虚而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滋生、蔓延,道德“失范”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认真学习领会并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做到“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并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兼用,在我国目前新形势下显得尤为重要。

(四)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为了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行依法治国。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信用是道德的重要内容。市场经济在其运作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不仅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而且也离不开信用的维系和约束。社会信用出现危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成为一种混乱经济。诸如非法集资、虚假出资、制假贩假、蒙骗欺诈等不讲信用行为无不使市场经济不时出现病态和混乱,使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遭到干扰和破坏。因此,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

(五)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党对社会主义治国方略的科学认识。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和行为规范,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功能。首先,法律只对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整和评价,虽然调整时也考虑其主观过错,但并不单纯地调整其内在的思想活动;道德不仅对主体的客观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而且也对主体的主观思想进行调整和评价。其次,法律主要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道德则是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发挥作用的。再次,法律和道德调整的深度和广度不同。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具有广泛性,一般来讲,法律不宜调整干预的,则需要道德来调整干预。同样,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也具有以上不同特点,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强调“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正是我党对社会主义治国方略全面科学的认识。

参考文献:

[1]陶信平.依法治国必须树立法律权威[J].《走向21世纪论丛》2000.5.

[2]丁永刚.论邓小平的创新思维.当代高等教育发展研究[M].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9.

[3]黄蜺.正确认识与时俱进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J].人文杂志,2002.1.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5

[关键词]法治 德治 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 辩证关系

“法治”与“德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历来都是法律家们所争论不休的一个论题。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二者究竟应保持一种怎样的关系,曾成为一段时期内理论界探讨的热点。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既需要有法律来为之保驾护航,同时也离不开道德的影响与支持,因而在我国,“法治”与“德治”应当同步并举。然而,诸方面的原因,却使得我国法学界不少人对“德治”的认识有些偏颇,以致许多情况下,当我们一提到“德治”这种说法的时候,便会招来许多非议。同志在一次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这说明,对“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是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的。因此,研究“法治”与“德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关系,探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途径与方式应成为每一个法学工作者所必须要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一)“法治”与“德治”区别

1、治国方略上的差异

“法治”与“德治”的最终归宿都在治国上,但二者在治国的侧重点上却截然不同。换言之,前者主要侧重于先“治法”,后者则主要侧重于先“治人”。理论上,就“治人”与“治法”的轻重而言,“治人”应重于“治法”。这是因为:首先,“治人”在内容上实际已包含有“治法”的要求,“治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治人”,在本末顺序上,应当是“治人”为本,而“治法”为末。其次,“治人”是“治法”的依托,“治人”有助于更好地“治法”。作为一种规范,法只能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对人的内心世界则无法涉足;要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还需要人本身。而且,“徒法不足以自行”,再良好的法制,假如没有具备应有素质的人去执行,仍无异于一纸具文。因此,单纯“治法”不足以“治人”,要实现法治的理想目标,还必须要把最终的依赖点放在“治人”上。否则,即便将完善至极的法律摆在至高无上的位置上,也仍难以实现我们最初设想用法制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现代社会之所以更加强调“治法”,并不是基于“治法”比“治人”重要,而是在策略上所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末端治理模式”。现阶段,由于对人的本性问题在认识上难以得出共论,“治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还存在较多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科学地“治人”;相反,对于法,由于人们在许多实质或重要方面都已经达成共识,且这些共识在很大程度上已日渐成熟化和科学化,因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治法”都更较为容易地得到实现。

2、“法治”是他律之治,而“德治”则是自律之治

从“法治”与“德治”所涉足的领域来看,“法治”是他律之治,即它仅仅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实现治人,它对人们的内心世界无从干预,属于治外之治;而“德治”则是自律之治,它不仅可以约束人们的行为,还可以约束人们的思想意识,并通过约束人们的思想意识来达到约束人们行为的目的,属于治内之治。由于人们的行为总是受一定思想意识所支配的,因而从这一点上来说,“德治”是更高层次的治国模式,是治本之治;而“法治”则是最终实现“德治”的一个必经阶段,是治标之治。

此外,从他律与自律的角度出发,我们还可以推导出二者之间的如下区别:如“法治”是惩恶之治,“德治”是 扬善之治;“法治”是事后之治,“德治”是事前之治等等。

(二)“法治”与“德治”联系

1 、“法治”与“德治”相互配合和支持

“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控制、促进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两种手段,他们密切联系、相互支持,共同推促着社会的进步。作为一种他律,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惩恶”,而“扬善”则主要应依靠道德的自律来进行,因而在“劝善”方面,法律有着自身先天的缺欠与不足,需要道德来加以支持。同时,法律的创制和运作也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为指导。同样,“德治”也离不开“法治”的支持与配合。道德作为一种规范,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推动的,其软弱与苍白无力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某些严重违基本道德规范的行为,客观上也必然要求运用法律来加以制裁。在此种意义上,守法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法律所维护的是最基本、也是最低限度的社会道德。

2 、“法治”与“德治”有着共同的精神??秩序

除了上述两点之外,“法治”与“德治”的联系还表现在,二者有着共同的精神??秩序。

“法治”与“德治”都以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为使命。秩序是“法治”与“德治”存在的价值基础,又是二者可以同步并举的理论依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法治”与“德治”之所以能够存在和为人们所认同并可以成为并驾齐驱的两种治国理论和模式,主要就在于它们能够给人们带来秩序。秩序意义在于,它是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因此,一旦脱离了秩序这一前提,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3 、“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需要以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前提。这两者的实现都既离不开法律也离不开道德。法律可以利用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保证政治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可以合理的配置各种资源,及时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民内部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可以有力的打击各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颠覆和破坏活动。而道德则可以利用其内在的意识制约力来防止各种邪恶思想的产生,防止社会混乱;可以限制人们的某些欲望,减少其利益冲突,以加强人们的团结,增强其凝聚力;还可以对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提供有力的支持、配合和协调。可见,“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法治”与“德治”的这种辩证关系客观上要求我们要“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同志在2001年1 月10日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江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述,为我们正确处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提供了依据。分析如下:

(一)、法律和道德的作用不同。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着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国家依靠法院、警察机关等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器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强调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用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这是“法治”的主要内涵。

道德也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与法律不同。道德的实施不是依靠强制性的手段,而是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其履行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有着同样作用。

(二) 、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反映,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法治与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离不开法律,也离不开道德。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思想道德体系,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也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始终坚持法制和道德教育“两手抓”,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可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我国完整系统科学的治国方略。

(三)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贯彻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

在新的历史时期,《纲要》充分体现了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重要思想,规定了公民道德建设的内容和要求,为公民道德建设指明了方向。

《纲要》关于“爱国守法,明和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的要求,是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在工作和学习中,要认真学习、全面落实。

(四) 、理论分析

1、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

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精神。信用体现了市场经济必备的道德理念和法律意识。因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把法治与德治紧密结合起来。

2、 从哲学角度分析

⑴矛盾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法治与德治是一对矛盾,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

⑵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是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先进的、革命的、科学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制约和影响的作用。同志提出的“以德治国”思想,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必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⑶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既是一种价值观,又是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的政治原则和道德原则。坚持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有利于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利益关系和矛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

3、 从政治学角度分析

⑴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思想,体现了人民民主的本质和社会主义的特征。国家实行使对内职能,既要依法打击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又要组织和领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国家发挥对内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

⑵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公民爱国主义精神的具体表现,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关于二十字基本道德规范,把“爱国”放在了首位。爱国是公民对祖国的道德观念的体现,是对公民首要的道德要求。在当代中国,爱国主义的主题就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意义

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为社会保持良好秩序和风尚营造高尚的思想和道德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不断探索和总结历史经验基础上做出的重大理论创新,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我党在新形势下对执 政治国经验的最新总结。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这一重要思想,对于开创让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在中国历史上,曾有不少开明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萌发并提出过治国不能没有法治又不能没有德治的思想,认为只有二者“并用”才是治国之大道。比如,孔子就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意即,严刑只能使百姓因害怕而不敢做坏事,但不能使人们自觉知耻而守法;相反,以道德治理国家,以礼乐教化人民,则可使百姓自觉知耻,自我规范。自我约束。

在西方国家,同样有人提出“法治”与“德治”的治国思想。但就实际看,纯粹的“法治”或“德治”并不存在,而是“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或并用。

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治”和“德治”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和“德治”具有本质不同。社会主义法制是自有法以来最能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法制,社会主义道德是比人类社会历史上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高尚、积极和健康的道德。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的“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是对人类社会优秀文化遗产的吸收和借鉴,也是对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二)、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制和道德同属上层建筑范畴,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为其服务。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反映,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建立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坚持以马列主义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为我党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德治提供了政治基础和理论基础。同志十分重视思想道德建设,提出:“思想和政治是统帅,又是灵魂”,“没有正确的政治观点,就等于没有灵魂”。严格地讲,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党在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同时,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是重视的。但我们也必须承认,社会主义法制在发展中也曾经历过曲折。特别是在“”期间,缺少甚至没有法治,最终酿成“”的历史悲剧。这时期的实践从正反两方面,为我党在新形式下探索治国之路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鉴于“”的经验教训,深刻认识到“还是要搞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领导制度、组织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就解决不了。”同时又强调:“解决以上所说的制度问题,要进行大量的工作,包括进行教育和思想斗争。”要“用共产主义道德约束共产党员和先进分子的言行。”邓小平同志关于既要抓法制建设,又要抓道德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重要思想,为我党避免重犯“”那样的严重错误,减少失误,正确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开辟了广阔道路。

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探索和总结保持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的治国之道。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之后,同志又提出“以德治国”思想,强调“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并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在去年“七一”重要讲话中,同志再次明确提出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同志关于“法制”和“德治”的辩证关系以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一系列精辟论述、在我党历史上和马克思主义思想史上还是第一次,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客观规律的最新把握,是我党对治国之道进行不断探索所取得的新的真理性认识,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在新形势下的重大创新和发展。

(三)、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与时俱进理论品质的具体体现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国当代社会深刻变革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正处于前所未有的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变革时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和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信仰、行为模式、生活习惯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律和道德、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重要。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求。法律“真空”和“漏洞”的存在,使部分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的调整,以至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方面出现无序状态。同时,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又使优秀传统道德受到冲击和侵蚀,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的新型道德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和形成,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没落的思想和道德乘虚而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滋生、蔓延,道德“失范”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认真学习领会并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做到“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并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兼用,在我国目前新形势下显得尤为重要。

(四)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为了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行依法治国。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信用是道德的重要内容。市场经济在其运作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不仅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而且也离不开信用的维系和约束。社会信用出现危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成为一种混乱经济。诸如非法集资、虚假出资、制假贩假、蒙骗欺诈等不讲信用行为无不使市场经济不时出现病态和混乱,使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遭到干扰和破坏。因此,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

(五)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党对社会主义治国方略的科学认识。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和行为规范,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功能。首先,法律只对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整和评价,虽然调整时也考虑其主观过错,但并不单纯地调整其内在的思想活动;道德不仅对主体的客观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而且也对主体的主观思想进行调整和评价。其次,法律主要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道德则是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发挥作用的。再次,法律和道德调整的深度和广度不同。道德对社会关系的 调整更具有广泛性,一般来讲,法律不宜调整干预的,则需要道德来调整干预。同样,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也具有以上不同特点,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强调“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正是我党对社会主义治国方略全面科学的认识。

参考文献:

[1] 陶信平. 依法治国必须树立法律权威[J]. 《走向21世纪论丛》 2000.5.

[2] 丁永刚. 论邓小平的创新思维. 当代高等教育发展研究[M]. 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9 .

[3] 黄 ?. 正确认识与时俱进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J]. 人文杂志, 2002.1.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6

法治是一个世界性趋势,因此,可能带有某些类似底线性的普适元素,正是依据这些类似底线性的元素,我们才可能对历史上和现今的国家进行分类,不然,法治怕也就难称法治了。然而,由于传统和文化背景的不同,法治的进境又可能且已经是多元的。由西方文化中自然长成的近现代法治或许是法治的典型样式,但却未能穷尽法治发展的全部可能。这不仅意味着即使在西方社会,法治由形式法治而实质法治[1]甚或新程序主义法治仿佛在展现法治的近乎无限的可能(当然,其所面对的困境、冲突和挑战也冷暖自知);而且意味着,在非西方社会,如在某些西方思想家(如马克斯韦伯)认为不可能生成法治的东亚社会,也发生了法治推进[2]运动且展现了与西方法治不很相同的进境。法治的普适性(基本底线)与多元性、趋势性与过程性(无论西方抑或东方,法治都是“在路上”,在过程中,任何盖棺定论似都嫌操之过急)使得关于法治的作业和讨论都充满魅惑。

中国乃至整个东亚社会的法治推进一开始就是在激烈的矛盾冲突中进行的,展现出一系列双面或多面性质,如:(1)后发型法治的劣势与优势共存。[3](2)国家主导、政府威权推进与法治控权(力)价值指向间的悖论。[4](3)对待法律的工具主义、实用主义态度与法律至上这一法治基本要素间的对立。(4)对结果和绩效的关注与对形式或过程合理性漠视的反差。(5)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间的相互掺揉又相互掣肘(当然法的形式合理性不被尊重是更为首要的)。(6)前现代、现代、后现代可能面对的困惑、矛盾、挑战一并面对的尴尬。(7)对西欧普遍主义的追随与对所谓“亚洲价值”固守的两难。[5](8)是凭借经济绩效还是凭借政治共识确立统治合法性的利弊权衡。[6] (9)个人自由与整体秩序和稳定的价值冲突。(10)德治及其传统与法的形式合理性及形式法治之间的张力,等等。中国乃至东亚社会法治发展进境相对于西方所呈现的个性,更主要地是由传统和文化因素造成的。上述法治推进所呈现的一系列双面性质,或多或少或明或暗或直接或根本与最后一组双面关系相关联。亦即是说,德治及其传统之于中国乃至东亚法治进境的深刻和发散性影响,可在相当程度上解释前述一系列紧张关系。国家威权主义,对法律乃至法治的工具主义、功利主义立场和态度,对整体秩序和稳定的价值偏好,对结果和绩效的强烈关注,特别是对法的形式合理性以及程序和技术理性的漠视,似乎都可由这一传统中找到渊深的根据。1996年我国在通过宪法正式确认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之后,又于2001年前后提出以德治国主张,[7]且有德治与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相辅相成”之论证,意味着德治不只作为传统存在,更可能直接跃升为当下的治式选择,且可与已成既定目标和进路的法治比肩而行。尽管近一时期德治已不再直接地作为与法治并举的治国方略强调,然这并不意味着意图本身的偃旗息鼓:在近年《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制订、统一的荣辱界限的划定、“和谐”的意蕴指向以及对“主旋律”、“主流舆论”、“主流价值体系”、“思想统一”、“舆论导向”、“阵地意识”的强调和对道德建设、道德榜样作用的倚重中,可以见出这一意图或许已化作更为具体的努力或作为。由于传统的根深蒂固,也由于政治合法性之证成除诉诸经济绩效外,诉诸德治或德政,在我们这个德治传统厚重的国度或许是更易获得认同的选择,这种认定当不是没有来由的。

于是,我们知道,对于我们说来,德治不只意味着古代中国曾经经验过的治式,也不只意味着一种文化传统,且可能意味着当下的治式选择。在传统德治、德治传统与德治的当下治式之间确乎存在某种生命意义的关联,而它们对于中国法治之进境的意义也是确乎值得分析的。

一、普适性命题与独特性作业尽管法与道德的关系是西方法学史上亘古即有、常辨常新的问题,[8]然我们的讨论却更多是中国式的。这是因为,这里所论的不只是法与道德的关系性命题,且是一个在中国具有特定意义的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法与道德的关系或许是所有民族或国家都需面对的普适性命题,⑨然而法治与德治及其相互关系却是一个中国(再扩充些说是儒家文化圈的东方社会)特有的问题。毕竟,道德的“统治”这种独特的作业是在中国传统社会发生的,而其所以能够操作是有独特背景作为支撑的。

无论是法律的统治抑或道德的统治,预设一套统一明确的行为[10]标准并凭借有组织的物质力量强制推行是起码的操作形式。中国传统德治之操作正是如此,其基本进路是把道德一体化,再把道德与法律一体化并借助法律强制推行。其所由展开的独特背景和条件使这一进路成为可能:其一是宗法社会结构使“孝亲”这种宗法伦理[11]与“忠君”这种国家伦理融为一体,从而使道德的一体化成为可能。其二是法律仅被视同刑杀和其“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12]以及由此而致的法的独立性的缺乏,使得道德全面进入法律进而通过法律强制推行成为可能。而这样的背景和条件[13]即便不是绝无仅有,亦是非常独特的。如此独特的背景和条件成就了中国传统德治这种独特的作业。尽管,德治在传统社会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然同样不能否认的是,其却是在牺牲法的形式合理性[14]同时也背离道德本性的情形下运作的。[15]在传统德治所凭借的独特背景特别是宗法社会结构不复存在的当下,德治是否还能成为一种独特的作业,怕是难以给出肯定回答的。当道德标准得以统一的前提——宗法社会结构不复存在,法的形式要素由于法治特别是形式法治的推进而日益被强调和充实,从而使得任何将道德与法律一体化进而全面强制推行的企图和操作都将导致对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背离的时候,我们必须承认,德治只是中国传统社会独特背景下与形式合理性缺失的法律之间互为支撑、互为因果的一种独特作业,它与道德具有法律不可替代的功用这一普适性命题之间,是不可通约的。道德的功用并不就意味着道德的统治,关于道德功能的普适性命题并不必然引出德治之操作的普适性,前者指称的是事实,后者作为一种治式则须人为选择和操作,而选择和操作需以特定背景或条件为前提。

二、事实性问题与规范性问题

大多关于德治与法治结合的论证,无论哲学的、伦理学的、史学的抑或法学的,常以法与道德功用上的不可替代又相互辅佐为推论前提,似乎只要证明了道德对社会生活无可替代的功用,也就证明了德“治”之必要和正当;似乎论证了道德与法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也就证明了德“治”与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相辅相成。而问题在于,正如法的功用并不必然引领出法的统治,道德的功用也并不必然导引出道德的统治,道德与法在事实上的互动互补关系,并不就当然导引出德治与法治作为治式或治国方略的缺一不可。法与道德有何功用是一个事实性问题,法的统治抑或道德的统治却是一个规范性问题。前者回答的是“是”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应当”的问题。“是”的问题只需承认、描述和解释,而“应当”则需要价值考量和正当性证成。并且,自休漠以来,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能否通约,事实描述能否直接导出价值判断,至今尚未能有获致广泛共识的富有说服力的解答。否则,我们完全可以像德治与法治结合论者做过的那样,顺利地由法、宗教甚至习惯(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秩序,其高度认同性和实效性亦非常值得我们作这样的推论)的不可替代的功用推出法之“治”、宗教之“治”、习惯之“治”的当然判断和选择。并且,如果需要,我们还可以由一定政治团体乃至政党的政策或意识形态具有其它规则不可替代的功用,当然地推出以一定政党之政策或意识形态治国的治式选择。显然,如此之论证逻辑是难以具有解释力和说服力的。

当一个政党或国家将德治作为治式或治国方略来主张的时候,她是在解决一个规范性问题,而不是道德在功用上不可替代这种事实性问题(尽管表面上像是在解释和强调这种事实,但这种事实其实是不需她来解释和强调的——有点儿拗口)。她所面对的是一个有关“应当”的选择和操作问题,且是一个如此选择和操作的正当性证成问题。也就是说,她不仅是在做规范性选择(而不是在做事实性陈述),且必须对如此选择和操作给出一个正当性论证,同时,这种论证不得仅以道德具有法不可替代的功用又与法相辅相成这样一个可描述的事实作为论证依据。因为,这个可描述的事实在法与道德同时并存的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发生过和正在发生,而法治和德治却未能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当然地比肩而行。不仅如此,德治之主张既然以对法治为既定进路的承认作为前提,其不得在无视法的形式合理性和过程正当性之下操作便为必需之前设,故而,关于德治正当性之论证亦需以此为前提。这等于说,德治只有在其与已作既定进路和目标的法治相契的前提下,才可能获得正当性之证成。反之,其正当性就是可质疑的。[16]传统德治对于冲突和对立的缓和、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固以及一定社会福祉和社会和谐的实现可能富有意义,但将其作为当下与法治比肩之治式(而不是仅仅作为传统存在),则对于中国法治进境说来,毋宁是一种毁损。这不仅因为由德治酿出的法律工具主义[17]理念、对反对派的不宽容以及对“在对立格局中所需要的既能向权力提出要求又能与权力相抗衡的人权和权利的话语”的压抑[18]本身即是对法治的反动;更是因为德治最可能毁损的是形式法治的推进:对事的处理个别化和情感化、重结果轻过程,以及对法的形式化、程序化、技术化、逻辑化的排斥和漠视,恰是与严格遵循和尊重规则、强调法的可预期性、注重形式、程序和技术的合理性的形式法治相悖的。[19]而形式法治是法治的基本和原初形式,实质法治抑或新程序主义法治都可看作是以其为基础所作的校正和调整。[20]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德治可能在最潜深的层次上构成对作为法治之本源的自由,特别是思想自由、道德自由的戕害。正如杜维明所说:“一个高度政治化的儒家控制体系,将比一个完全法家化的控制体系,对个人的身心发展造成更大的破坏。那是因为法家的控制体系只要求行为上保持正直,但被歪曲而政治化了的儒家控制体系不但要求个人保持行为正直,也要求态度上的正直、信仰的纯净,甚至无意识的力量。”[21]

三、作为治式的德治与中国法治进境

尽管对德治之治式选择的正当性批判是必须进行的,然于实然操作层面,笔者以为,典型意义的德治之操作(即将道德一体化并通过强制手段—往往是法律——一体推行)似乎并未真正展开。当然,我们宁愿以为,与其说具有典型意义的德治之操作尚未展开,毋宁说,在当下法治已作既定进路的前提下,这种意义的德治操作恐难以进行。

首先,关于德治,我们是从中国传统社会那里获得经验性认识的。如上所述,这种经验性的传统德治(亦是典型意义的德治)之操作,一是通过宗法社会结构将家族伦理与国家伦理融为一体,从而实现了道德标准的一体化;二是借助形式要素极其稀缺的法律将道德与法律冶为一炉,并借助法律强力推行。而初期单纯以教化方式推行道德,终因一系列道德悖论而改行如上德治操作方式这一史实,[22]特别能够经验性的表明所谓经验意义的德治到底是怎样的一种操作。然当下德治之治式如果说操作的话,或许还更多在教化层面,所谓《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制订、所谓荣辱界限的划定、所谓和谐的意蕴指向、所谓对社会主义主流价值体系的强调和对道德建设、道德榜样作用的倚重,等等,或都属此。而力图通过此将多元的道德一体化,再将其与形式要素已不断强化和充实的法律一体化,并利用法所具有的强制力来推行,不是还未开始,而是法治作为既定目标和进路的前提下,几乎是没有可能操作的。因为,法治是建立在对每一道德主体自主的道德选择充分尊重和承认的基础上的,是以对法的形式性、程序性、逻辑性、技术性的强调和尊重为标志的。试图将多元的道德一体化所面对的是有权将道德一体化的主体在资格上的合法性以及这种一体化过程和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当然,还有这种所谓一体化的道德的统治无论针对行为抑或指向内心都将面对或有悖道德本性或与法治精牴牾的两难;而试图将所谓一体化的道德全面纳入法律并借助法律及其背后有组织的物质力量强行推行,则更会受到来自法治特别是形式法治所需依傍的程序、形式和技术力量(正是这种形式的、程序的、技术的力量使得法治之法得以独立于权力、区别于道德,且拥有了形式之德)的对抗与抵制。如此,以法的形式要素缺失为操作要件的德治在中国当下能否与法治相辅相承就是相当可疑的了。因为,在形式法治中特别被强调的形式、程序和技术要素,在德治的作业中却恰恰是以其缺失作为前提的!

其次,所谓德治之“治”与法治之“治”在语义上应是相同的:治理、管理、统治、管制、规制等应是理解这个字眼儿时大体可同样借助的语词;其各自所需的构成要件也应具有起码的共性:统一的标准、只针对行为、凭借有组织有程序的物质力量推行,应是“他治”意义的德“治”和法“治”之起码要件。倘若德治之操作仅指一般意义的道德教化,则德治之“治”与法治之“治”在语义和操作要件上就会相当不同,以此方式被操作的德治与前述经验意义的传统德治(将道德标准一体化,又借助形式要素极其稀缺的法律将道德与法律一体化,且以法律强力推行)也将判若云泥。这种意义上的德治和史上已有的“道德教育”、“道德教化”、“道德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乃至“道德自律”等等语词的意义担当所差无几。若真如此,所谓德治之“治”又何为呢?有何必要要在这一系列已有的语词之外再由另一具有不同语义的语词“治”来担当相同的意义呢?这里,我们暂且不对所谓“道德教育”、“道德教化”、“道德建设”乃至“精神文明建设”等等一干说辞做正当性质疑,[23]我们只想弄懂的是,既然所谓德治与史上曾有的“道德教育”、“道德教化”、“道德建设”乃至“精神文明建设”等意义担当和操作方式所差无几,又因何可被视作与法治比肩的治国方略呢?或者,这问题也可换个问法儿:既然德治之“治”不能在“治”之“他治”本意(有统一的标准、只针对行为、凭借有组织有程序的物质力量推行)上理解,亦不能在已有德治的经验或典型的意义上操作,可否就是在反证或意味着所谓道德的“统治”在现代道德精神和法治进路之下因缺乏正当性而难以成行?——无他。至此,提问已意味着回答。

四、作为传统的德治与中国法治进境

有学者指出:“不论‘以德治国’的说法,是否来自儒家道德理想的灵感,在中国讨论建立道德的社会秩序的原则与条件,都有必要检讨‘德治’的政治传统。从信赖传统的立场出发应当如此,而以拒斥传统的态度考虑也必须这样。”[24]传统的经验意义的德治已成历史,而德治之传统仍以强韧的生命力影响着中国法治的进路和境遇。应当承认,德治仅仅作为传统,与作为治式的德治是不同的,其加给中国法治进境的意义也有不同。德治传统中有否可作为法治本土资源的东西,是需要仔细耙梳、认真考证和谨慎回答的问题。在此只想通过对如下的一些关联性问题的分析提示作为传统的德治(而非作为治式的德治)之于中国法治进境的意义。

德治传统与所谓“亚洲价值”。德治传统当为所谓“亚洲价值”之核心部分,而所谓“亚洲价值”在根本上似属亚洲一些国家的官方主流意识形态,威权主义、集体主义、民本主义和对秩序稳定的强调、对民族或国家的认同、对家族或家庭的重视、对结果和绩效的刻意追求等是其共同理念。它们对于稳固秩序,调和矛盾,发展经济,维护既有统治集团的权威和利益,增强民族自信心、归属感和社会和谐以及人伦道德体系的建构等等,是富有积极意义的。事实上,它们也的确显现出这种意义。但同时,它们也可能预设窘境和矛盾:德治传统和所谓亚洲价值作为对抗西方自由主义价值的东方意识形态,对之刻意固守的结果可能导致对既有的政府威权的进一步强化,[25]导致自由和人权观念孕育和发育的愈发困难,[26]导致形式法治或法的形式合理性的愈加缺失。[27]事实上,在东亚金融危机之后,对所谓“亚洲价值”的反思也提示了对于德治传统检视的必要。

德治传统与政治合法性证成。在东亚国家,威权主义政治结构(如少数精英垄断权力,对社会的强政治控制,新闻管制和不容忍政治反对派等)似为一种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形态,因为德治传统所支持的政治形态往往是威权主义政治。其政治合法性或统治合法性证成除诉诸经济绩效外,对德治这种传统力量的依赖,亦为带有必然性的选择。威权主义政府似乎更易依赖于德治传统,全能的威权主义政府对民不仅“养之”、“富之”且要“教之”,[28]其权力制约亦通常是亚洲式的——惯常强调以道德德性来规范约束政府及其官员。但威权加德治并不就意味着治之道德,更不意味着制度本身的品德,而是更有可能演化为在政治和经济的威权之外再加上思想钳制,还有权力的结构性腐败。[29]在宪政、法治已成包括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世界趋势和普遍理想,威权政府权力行使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和结构性腐败难以通过教化遏制的情势下,欲从德治传统中寻求政治合法性或统治正统性支持,怕会生适得其反之效。

德治传统与社会动员。德治之作为传统,对于国人说来在某种意义上带点儿“情结”的味道,这使得在借助德治以寻求正统性的政府(广义的)与寄望于德政的民众之间似乎形成某种类似“共谋”的关系。这种“共谋”使得作为治式或治国方略的德治的提出以及种种相关举措的操作既来自政府的积极作为,同时对民众说来也未尝不是正中下怀、一拍即合的,特别在道德信仰存在所谓“危机”的当下。这也是为什么1949年建国前后所谓“新德治”[30]或不称为德治的整肃和纯化思想道德的操作[31]能在相当普遍的意义上获得呼应[32]的缘由之一。[33]呼应所以会发生,除了传统总是具有相当的韧性以外,德治传统中内含的某些因子也是使其具有相当强韧性并足以影响法治进境的缘由。这些因子包括:第一,道德与习惯、宗教、礼仪等非正式规则一起构成社会生活的一种民间秩序,其与经由有组织的国家通过正式程序产生的国家正式规则所形成的秩序之间的博弈互动,以及由此而对法治进路发生的影响已有相当多的学者作过深入讨论。确实,这种有道德深刻参与其中的民间秩序所体现的生活理性、生活逻辑的力量是必须给予认真对待的。第二,实质法治或法的实质合理性运作与对道德因素的考量存有密切关系,[34]而我国在法治推进上重实体轻程序、重实质轻形式的进路又极易走向对这一重关系的极端强调。第三,统治者以身作则、以德服人、为政以德、施德政于民,一直是国人的“群体下意识”情结,国人的政治理想更多寄望于统治者个人的道德自觉,而于制度本身的德性并无太多关注。[35]在国人看来,制度本身的德性远不如统治者个人在人格和操守上的值得信任来得重要;或者,在国人看来,制度本身是无所谓道德性的;又或者,制度本身的道德性是无须质疑的——这也是德治传统给予我们的。[36]何况,今天道德状况尤其是为官者道德状况的不如人意,更为人们反转回头向传统寻求资源提供了理由。如上一些因子令德治传统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成为一种社会动员力量,其对中国法治特别是形式法治进境的影响是值得认真对待的。

五、余论

一个立场但不等于结论:正如法的功用不等同于法治,道德的功用也并不就意味着道德的统治,道德与法在功用上的相辅相成,并不当然地导出德治与法治作为治式的不可偏废。根本上我们不认同的是道德的统治(因为它更可能是非制度化、非程序化、非技术化和未可预期的统治),而不是反对人们在道德上的自律和有道德的生活;根本上我们不认同的是任何一种道德的统治[37]——即便这种道德可能更先进、合理和符合时代要求,而不仅仅是传统的、经验意义的德治;根本上我们不认同的是把德治作为与法治并行的治式,而不是不承认道德具有法不可替代的功用这一事实;根本上我们不认同的是将德治与法治并构中所隐含的对于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品德的无视和否认,而不是如德治论者那样将法治无“德”作为理论前设。德治论者可能有四个预设:第一,存在着在道德上绝对优越的主体,他们往往是君主、政府、政党或其领袖。[38]第二,存在着在道德上需要拯救、思想上需要纯化的客体,他们常常是草民或民众。第三,存在着被一体化和实体化了的主流道德体系,它们由道德上优越的主体发现或创立并启示、引导民众遵从甚而动用强力推行。第四,法治本身是无所谓德性的,就像制度本身无所谓德性一样(德性只与个人心性相关),德治与法治并构的语式本身就意味着法与道德、法治与德性的对立。然而,我们知道,道德不仅是多元、自治的,且是平等的;或者,正因其多元、自治,她才是平等的。故而,在道德上从不存在天然的道德优越者和需要启示、拯救的对象,也不存在有待发现或创立的统一道德准则的实体。道德在本性上是精神上的自治和自律,理想的道德生活应是(广义上的)政府承认和尊重每一道德主体经由内省、反思、理性自觉和公共交往及认同而对自己道德生活所做的选择,同时每一道德主体也予其他主体的道德选择以合理的尊重——只要这些选择是无害的。[39]当然,更需指出的是,正如在罗尔斯那里,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个人正义的前提,作为制度之德的法治亦是个人选择有道德生活的前提。归根结底,一个公正的社会体制比一火车皮的宣传教化更易于催发人们对善的信念和良知,一个合理的权力结构比道德一统、思想钳制更可能引领人们向善的追求和感悟,一个填密而正当的程序机制比全面推行的道德强制更能够造就普遍良善的道德生活。——在这样的意义上,我们或许更当特别寄望于体制和制度本身为人们选择有道德、有尊严的生活铺设结构性前提。

注释:

[1]当然这里的“而”并非意味着一种替代关系,更可能是补充、参与和修正关系,但无论如何,形式法治应是基础和主体性的。参见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99-244页。

[2]使用“推进”这个字眼儿意旨在二:一指在我国,法治确乎作为治国方略被主张且在一些领域被一定意义地操作着。二指法治又确乎不是以自然生长的方式存在,而是由政府动员政治和社会资源自上而下推动进行的。

[3]法治后发国家也有其优势,可凭靠对法治先发国家的借鉴减少试错成本,使得法治推进过程具有更多的理性;但非自生自发而刻意追求人为建构的姿态也带来弊处,如政府主导、威权推进与法治强调对权力的制约控制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结果和绩效的关注与对形式合理性的漠视之间的反差等。

[4]“也许在中国,国家主导型的发展模式短期内还会发挥出它不小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产业微软化、IT化的逐步发展,我想不可能只有中国将永远超然自得地维持旧的发展模式。换言之,应从现在开始就要充分认识到在不久的将来,国家主导型的发展模式一定会渐渐露出它的极限。”参见铃木贤:《中日法学家(倪正茂杨海坤[日]今井弘道铃木贤)对话:法治勿入工具主义误区》,来源:公法评论gongfa.com/yanghkfazhigongjuzhuyi.htm。

[5]在我国,还有一个更为强烈的政治意识形态壁垒或刻意固守问题,相较之下,日、韩尽管对所谓的亚洲价值和儒教传统表现出一定的坚持,但在政治意识形态方面则有更多乃至全方位的开放。

[6]“亨廷顿断言:经济发展使得民主成为可能,而政治领导使得民主成为现实。经济发展要成为民主化的推动力,有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是合法性基础民众化,即政权合法性的主要来源是选民的承认。没有这个前提,在权威主义盛行的东亚国家,高速发展的经济只能巩固和增强高度集权政府的合法性。”参见吴海刚:《韩国民主化:私域意识的转变》,载《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4期。这其实是个经济发展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关系问题,它所引发的是一个在特定历史时期政治问题的解决是否具有先决性的问题。

[7]2001年1月,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江泽民明确提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在2001年“七·一”讲话中,江泽民再次强调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通过了部分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增写了“实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内容。2003年9月中共中央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2003年12月,胡锦涛在毛泽东诞辰110周年座谈会上讲话,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2006年3月,胡锦涛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民盟、民进联组会上,提出社会主义荣辱观。2006年9月《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仍然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部分修改和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仍然保留“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内容。

[8]自古希腊始,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在西方法理学的发展史上未曾断绝。古希腊的自然法学说、苏格拉底对守法之德的践行、柏拉图哲学王之治的理想、亚氏法治优于人治的论证和古罗马西塞罗对自然法学说的理性梳理、中世纪阿奎那对自然法思想经院式的传承以及近现代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恶法非法”、“恶法亦法”的对垒,呈现了法与道德在本质、内容、功能上是否关联的论争轨迹;二战后,哈特与富勒间的著名论战,再次刷新了这一法学史上的亘古主题;约40年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的演讲,宣示了他与德沃金之间论战的展开,令这一亘古话题再度被注入新的意义。当然,必须指出,西学所言的道德与中国传统中所说的道德是有差别的:前者不只甚至不主要指涉个人心性层面的道德,更主要指称规则或制度层面本身的道德;后者一般仅指个人心性层面的道德,规则或制度层面的道德性往往是不被关注的,或者说,对于中国人说来,规则或制度本身的道德性是不受质疑或无质疑之必要的。

[9]如前注所述,中西关于道德的理解不同,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解也有不同。在西方,法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可以与实在法和自然法的关系命题相通约的命题,所涉及的更多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道德性问题;而在中国,二者关系一方面在个人心性的层面被理解,另方面更多在功能和治式的层面被讨论,如历史上关于德治、法治的争论。这里所言法与道德关系的普适性,是在如下含义上强调的:1.无论对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怎样不同,在都要面对二者的关系这一点上是普遍的、共同的;2.此处所说法与道德的关系更多是指在所有国家都存在的法与道德二者在功能上互补的关系,在此意义上,法与道德的关系确实是一个普适性的事实性问题。所以做这样的特指,是因为德治论者正是由法与道德在功能上的互补推出法治与德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相辅相成”的。而问题在于法与道德的作用和一国将取何种治式是不同的两个问题:前者所言说的是事实性问题,后者要回答的是规范性问题,二者不可通约,也不可由前者直接推出后者。

[10]这里所强调的是“行为”的标准而非“思想或动机”的标准。无论是法的统治抑或道德的统治,都首先是一种“他治”意义的统治;而“他治”意义的统治只能针对行为无法针对思想,因为你只能要求人们怎么做(当然,这种要求也须受到限定),却不能命令人们如何想——即使是握有全部权力的独裁者也不能,更不消说法治下的权力及其命令。

[11]古代中国之宗法伦理天然地具有一种排斥法律的倾向,其在本质上是对事处理的个别化、情感化和差等化,排斥形式化、技术化、逻辑化和普遍化处理,这也是真正意义的法治难以由中生长的缘由之一。

[12]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从总体上看,中国传统法律中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德]马克斯·韦伯:《中国的儒教和道教》,引自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31页。

[13]当然,除此而外,自然经济及其基础上的社会关系的简单、专制集权的大一统政治统治和意识形态管束等,也是成就传统德治的重要条件。但就德治得以操作必须具备的两个前提条件—形成统一道德标准并借助有组织的强制手段推行—说来,宗法社会结构和法的形式要素稀薄无疑是更具对应性的条件。

[14]传统德治之下,法自身形式要素的稀薄与德治之操作是互为因果的:正因为法自身形式要素缺失,它才可能只被视同刑杀手段而不具任何独立性,而一种不具独立性的纯然工具的东西当然可以随时被其他东西同化、充塞、利用。于是,礼人于法、礼法合流、道德要求全面进人法律并通过法律全面强制推行就成为可能。反之,礼人于法、礼法合流、道德要求全面进人法律并通过法律全面强制推行本身亦即是对本就十分稀薄的法的形式合理性的再度扼杀。

[15]法的形式合理性的牺牲表现为立法对道德的全面确认、诛心特征、司法的个别化和差等化;对道德本性的背离则表现为倡导德政却布设苛法、强调道德却扼杀道德选择自由、主张善德却酿造普遍伪善。参见孙莉:《德治与法治正当性分析—兼及中国与东亚法文化传统之检省》,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16]关于在法治为目标或进路下对德治正当性的质疑性分析,参见孙莉文:《德治与法治正当性分析——兼及中国与东亚法文化传统之检省》,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17]关于德治的论证常常是在法律无德而仅具有工具意义的逻辑上展开,如:法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只能惩治于后,不能防范于前等等。其实,法律,特别是法治之法是有德的,其形式合理性本身即是一种形式之德,且这种形式之德把对人(作为理性主体、道德主体)的尊重内蕴其中,也意味着一种德;至于法的实质合理性或说实质法治本身就与德有着更实质的渊源关系了。

[18]季卫东:《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241页。

[19]中国及东亚国家法的形式合理性缺失与德治传统间存有互为因果、互为支撑、互相参与、彼此观照的关系,此种情形不仅存于古代社会,于今也甚为明显。

[20]参见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241页。

[21][美]杜维明:《儒学传统价值观念与民主》,载《读书》1989年第4期。

[22]传统德治之操作开始也采教化方式,然因导致普遍伪善等一系列道德上的悖论,于中后期特别是魏晋之后开始放弃单纯教化而改行经典的德治操作方式,即:通过宗法社会结构将家族伦理与国家伦理融为一体,以实现道德标准的一体化;再借助形式要素极其稀缺的法律将道德与法律一体化,并借助法律强力推行。具体情形参见杨一凡、刘笃才:《中国的法律与道德》,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10月版,第137页以下。

[23]其实,道德也是一种理性,意味着人有认识和选择一定道德生活的能力,这种能力在本性上是独立、自由的,因而本质上说,道德往往靠内在发现、省悟和认同,不是建构来的,也非教化能为,甚至与启示相对。在此意义上,所谓“道德建设”根本上是制度建设,是道德的制度性环境建设,是体制和制度本身为人们选择有道德有尊严的生活铺设结构性前提。不只如此,这里还存在着这样一个逻辑:既然道德也是一种理性,而理性在任何人甚至在政府(广义的)那里都是有限的,故而任何人包括政府本身都不拥有道德上的天然优越,所谓一方为教育者对另一方进行教育的道德教化或道德建设本身或许就已预设了不同道德主体在位势上的优劣高下,而这恰恰是与理性的逻辑法则相悖的,也与基本的道德精神和法治理念不容。

[24]陈少明:《现代德治如何可能?》,载《二十一世纪》2002年2月号第69期。

[25]哈耶克引证说,在历史上的中国,在一再发生的“困难”时期,当政府的控制得到暂时的削弱时,向文明和复杂工业技术的大踏步迈进就会发生。引自刘军宁:《无知与自由之间——<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代序》,载[美]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刘锋译,三联书店1992年6月版,第10页。

[26]“亚洲价值的发明,使那些试图抵挡自由主义、民主政治和人权的人得到最新式的古老武器,并用这个武器来压制国内的批评意见,怂恿反西方的狂热民族主义。而以西方学术前沿的名义出现的多元文化主义则在东亚国家为这类武器提供了设计原理,从而可以堂而皇之地以文化的特殊性来否定关于人和人性的基本价值(如自由、人权及其相应的制度设施)的普遍性和人权的普遍有效性。”参见刘军宁:《涂炭亚洲人民的价值观》,载《粤港信息日报》1998年8月29日一9月4日周末版。

[27]“所谓亚洲价值,的确在社会的团结与和谐、人伦道德体系的建构、实践理性、双赢思想等方面做出了非常有价值的贡献,但是在体系化、制度化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例如儒教的理念的确很高尚,但缺乏周密的制度性安排作为保障,因而在政治和个人行为方面往往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价值论或者文化论的层次上,我们很难对亚洲价值做出总体的肯定或否定的判断,然而在制度论方面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指出其中存在的许多重大问题。”参见季卫东:《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244 - 245页。

[28]“教之”也许是更为重要的。当威权主义与德治传统结合,政党及其领袖、政府及其官员不仅具有领导和统治功能,且同时是教育者、导师和精神引领者:中国古代所谓“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即是。

[29]“权威主义虽然维持了相对的政治稳定,但是它自身的政治合法性和领导人的权力继承仍然是有待解决的问题。正如卢西恩·派伊(Lucian Bye)所指出的那样,东亚的家长式权威主义‘具有很高的随意性,其人治而非法治的理想模式实际上带来了不确定性和反复出现的腐败。”,参见徐湘林:《论东亚发展模式及其内在原因》,载《北京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

[30]关于“新德治”特别是建国前的“新德治”,参见魏仪:《论当代中国的新德治》,载《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2期。

[31]所有以整肃和纯化思想道德的举措或运动都可归之于此。

[32]网上便有“德治这么好的东西怎会有人反对”的疑问即为明证。

[33]所谓“之一”,是因为这种呼应还有相当复杂的其他因素在内,如体制的、社会结构的、功利的以及每一个体为求自保而不得不作出的姿态,等等,在魏仪的《论当代中国的新德治》中有非常透彻的分析,详见魏仪:《论当代中国的新德治》,载《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2期。鉴于本文讨论范围的限制,不拟赘述。

[34]日本比较法学者大木雅夫甚至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认为“西方自古以来在严格法之外又有衡平法:古罗马在市民法(ius civile)之外有万民法(ius gentium),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法学则将衡平(Epicikeia)原理导入已经僵化的罗马法,而英国则是在严格的普通法(commo n law)之外形成了衡平法(equity)的体系。这两者虽非完全混合,但也不是各行其远,而是互有影响且向着同一个法制秩序方向前进的。衡平法之本质具有道德的、宗教的基调,其实与德治主义精神相当接近。”参见[日]大木雅夫:《法治与德治:立宪主义的基础》,丁南乾译,载《二十一世纪》1998年6月号第47期。

[35]在这种意味上,德治构成转嫁制度或体制结构正当性危机的一种手段:体制或结构的问题或危机常被解释为某些官员的道德资质败坏,以对于官员道德资质的谴责和责难消解对于制度或体制结构的正当性质疑和批判。

[36]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中,关于统治者本身德性的强调比比皆是,然鲜见有关于制度合法性、正当性和道德性的讨论。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7

2013年云南成人高考分数线已公布,具体分数线请各位考生查看如下:

次 类别 考 试 科 目 分数线 专升本 中医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80 英语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310 文史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80 艺术类 政治、英语、艺术概论 200 理工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经管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法学类 政治、英语、民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50 体育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25 教育学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5 农学类 政治、英语、生态学基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5 西医类 政治、英语、医学综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5 高起本 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35 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20 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00 中西医类 语文、数学(理)、英语、理化 200 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理化 200 专科 中西医类(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10 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体育(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15 中西医类(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20 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农村医学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艺术(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注:1. 外语专业的外语单科成绩:本科必须达到60分,专科必须达到40分; 2. 成人中专实行免试录取。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8

2015年云南省各类成人高校招生录取最低控制线

分数线类别 考 试 科 目 分数线 专升本--中医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90 专升本--英语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315 专升本--文史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85 专升本--艺术类 政治、英语、艺术概论 200 专升本--理工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升本--经管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升本--法学类 政治、英语、民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5 专升本--体育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25 专升本--教育学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0 专升本--农学类 政治、英语、生态学基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5 专升本--西医类 政治、英语、医学综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5 高起本--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15 高起本--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25 高起本--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00 高起本--中西医类 语文、数学(理)、英语、理化 200 高起本--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理化 200 专科--中西医类(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0 专科--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15 专科--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体育(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中西医类(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5 专科--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外语(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体育(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注:

1. 外语专业的外语单科成绩:本科必须达到60分,专科必须达到40分;

2. 成人中专实行免试录取。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9

分数线类别 考 试 科 目 分数线 专升本--中医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75 专升本--英语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320 专升本--文史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315 专升本--艺术类 政治、英语、艺术概论 200 专升本--理工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70 专升本--经管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0 专升本--法学类 政治、英语、民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95 专升本--体育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60 专升本--教育学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85 专升本--农学类 政治、英语、生态学基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60 专升本--西医类 政治、英语、医学综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80 高起本--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55 高起本--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20 高起本--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00 高起本--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理化 200 专科--中西医类(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50 专科--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5 专科--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体育(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中西医类(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0 专科--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0 专科--体育(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注:

1. 外语专业的外语单科成绩:本科必须达到60分,专科必须达到40分;

2. 成人中专实行免试录取。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10

[Abstract]In the human history of civilization, we can easily discover that in the state-governing there has been existing a dilemma: by moral-governing or by law-governing? The reason is that either way has its own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It is really a hard choice.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logical governing of the modern state requires the combination of the moral-governing and law-governing. In this way, more advantages than disadvantages can be achieved. This paper mainly stat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close combination between moral-governing and law-governing and discovers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governing logic of modern countries.

[Key words]moral governing, law governing, theoretical basis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目标,这是中国共产党人在新世纪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在政治方面,小康社会就是要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既涉及政治体制本身,同时也与政治之外的经济、文化等因素密切相关。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在当代中国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国家治理方式的问题,是一个政治转型如何更好地适应社会转型或者说如何引导社会转型的问题。国家治理方式包含法治和德治两种基本形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实难取舍。现代国家治理形式的变迁经历了一个由德治向法治再向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过程。江泽民同志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文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把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是中国的执政党在总结国内外国家治理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科学论断,是对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国规律的正确认识,也是对执政党治国方略的完善与创新,这一治国方略的实施,为现代国家的治理逻辑要求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指明了方向,也将对中国未来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理论上,法治与德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还原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一般是指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用以评价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荣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私、文明与野蛮的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的手段来保证遵守和实行的行为规则体系,它包括道德美德、道德原则与道德义务。这些规则体系的目的在于在社会生活与各人生活中扬善抑恶。道德与法律同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在人们的法律生活中的关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首先,道德和法律都含有义务规范。义务是一个道德领域中的根本性概念,说某件事是一个道德问题实际上是指存在着一种与之相关的义务。义务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了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是基础规则,道德美德也只有在人们尽了道德义务之后才能达到,换言之,凡具有道德美德的人正是那些不断履行义务的人。所以,道德本质上就意味着义务。在法律中,义务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共同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因此,义务是道德与法制的共同核心的概念。

其次,道德与法律具有普适性。道德中的义务规则和某些原则具有普适性,即人们应当履行道德义务,而且也有其可行性。哲学家康德认为:一项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永远逻辑上是可能的每个人总是不服从它是不可能的时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道德义务中的行为规则的普遍化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人们有义务去服从它,从一定意义上说,道德义务的履行是一个人成为其人的标尺。而法律的基本特征就是它的普遍性,不仅要求任何社会主体都要普遍地遵守法律,而且其效力具有时空上的普遍约束力。所以二者在普遍性上是相同的。

第三,在价值上法律以道德为基础。从法律的价值考察,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之中,一方面法律自身内涵着人类真善美的道德理想,另一方面对实现道德理想起着规范、制约、引导和保障的作用。法学家富勒指出,法律不应仅仅建立在法律之上,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同时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而亚里士多德最早给“法治”下的定义就包含着对“良法”的追求,自此,法治的价值便以善与正义的道德原则为它的主导性价值。可见,正义与善的道德原则始终是法律与法治的基础。

第四,法的精神就是正义的道德精神。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其钦定的《法学阶梯》中表达出这样的理念:根据该法律戒规,罗马人必须诚实的生活,这是对主体自身的道德要求;对他人不得加害,即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这是对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交往的基本道德要求;每个人各得其所则是处理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最高道德准则。上述道德性的法律精神迄今仍被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奉为圭臬。因此,正义作为法的内在精神是自古希腊以来人类就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它已成为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

第五,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遵循着道德原则。立法是社会权利义务资源配置的活动,如何保证这种配置的合理,立法者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公正的正义原则。此外,立法者以法律的形式来实现道德的法律化,可以将本阶级的道德标准、规范上升为法律,以法律的形式推行本阶级的道德。在法律的实施中,执法者的执法活动也无不受其个人及所处阶级或阶层的道德观念与价值的影响,那种完全独立与道德原则和道德价值之外的法律极其主体是不存在的,如行为人动机的善恶程度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法律的具体实施。

总之,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的领域,两者同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大体而言,法律与道德两者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对称性和互补性的特点,这表现在如下的各个方面:调整手段:刚性与柔性;调整对象:外在行为与内在动机;调整机制:权利义务的明确性权威性与道德信念的共识性;调整范围:重要的相对狭小的领域与一般的广阔的领域。事实上,法治与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及关系就是以法律与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这种对称性和互补性为基础的。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这种功能上的对称与互补也就决定了法治与德治在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中相结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是指对社会关系的单纯的刚性手段及外在行为的调整,或者单纯的柔性手段及内在动机的调整,都不仅无法达到良序社会的目标,而且还会影响到调整手段本身的运行。而可能性是指社会主义的道德同法律尽管存在着形式上的区别,也会在现实条件下产生某些矛盾,但它们的伦理精神总的来说是相通的,或者说它们的价值是相通和重叠的。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我们说国家治理方式之德治和法治,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法治与德治之结合,乃善治之规律。

参考文献

[1]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 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

[3] 孙国华著.法理求索[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道德与法治的论文例11

云南2012年成人高考高起本分数线已公布,考生详细查看一下表:

分数线类别 考 试 科 目 分数线 专升本--中医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75 专升本--英语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320 专升本--文史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315 专升本--艺术类 政治、英语、艺术概论 200 专升本--理工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70 专升本--经管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0 专升本--法学类 政治、英语、民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95 专升本--体育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60 专升本--教育学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85 专升本--农学类 政治、英语、生态学基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60 专升本--西医类 政治、英语、医学综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80 高起本--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55 高起本--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20 高起本--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00 高起本--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理化 200 专科--中西医类(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50 专科--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5 专科--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体育(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中西医类(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0 专科--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0 专科--体育(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注:

1. 外语专业的外语单科成绩:本科必须达到60分,专科必须达到40分;

2. 成人中专实行免试录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