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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05 08:44:27

海外投资保险法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1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海外投资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我国加入WTO后,海外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将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在国外,尤其是政治局势极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政治风险日益严重,海外投资利益的损失十分巨大。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已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对于我国企业制定全球发展战略极为不利。鉴于以上原因,本文拟对最具有代表性的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作

一番比较,在借鉴三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比较综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立法体例是集海外投资保险审查批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于一体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两个主体。第二种立法体例是审批机构、经营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三个主体。美国和日本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保险机构既是审批机构,又是经营机构,但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为保险机构中的两个不同部门。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一切业务均由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直接控制的官办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经营,保险申请的审批也由此公司负责,该公司具有公私两方面的性质。美国之所以由这种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因为“这可以避免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1]另一方面,由于海外投资保险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这种业务,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又必须由政府经营。而依日本法律,保险申请的审批与具体保险业务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保险业务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不难看出,在美、日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者与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在表面上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实则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和合同关系双重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取分离制,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审批机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机构,为国家机关。而经营机构是执行审批机构准予保险的决定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在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申请由联邦经济事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查批准,保险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监察公司”两家国营公司经营。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海外投资者与审批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与经营机构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海外投资者按法律规定向审批机构提出保险申请,经批准后与经营机构签订保险合同,向经营机构交纳保险费,政治事故发生后,向经营机构索赔。

二、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比较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收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

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通过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依三国法律的规定,外汇险的发生必须要具备一些原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如革命、战争、内乱致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此外,三国法律都规定,海外投资因汇价变动所受的损失(商业风险)或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东道国政府已经实行或可能实行外汇管制的,均不属于外汇风险。三国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即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对于征收险具有一些相同的规定。如依三国法律规定,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则一般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的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时期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对于征收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股份、公司债等。另外,三国法律都认为东道国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三国法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而依日本法律,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战争与内乱险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都规定,战乱险只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战乱所造成的损害,指的是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使投保财产被毁坏、丢失、夺走并扣留。但在战争、内乱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日本和德国还承办其他政治风险。依日本法律规定,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除上述三种政治风险外,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仍属保险范围。此外,德国还承保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迟延支付险指凡投资者以资本参加形式所产生的债权、贷款债权、应得利润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的结果,致使完全不能得到保证或完全不能收益者,均属保险之列。货币贬值险指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不能自由兑换等措施致使货币贬值所受的损失属于保险之列,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解散时的清算资金,发生同样情况亦属货币贬值险。

三、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条件的比较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如依美国法律规定,在承保海外私人投资时,必须考虑其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日本法律则规定,所承保的投资必须有助于日本对外交易的全面展开,对日本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德国则要求投资项目“值得鼓励”,并对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积极贡献。此外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且只限于国外的新项目的投资,所谓新项目,指的是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

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提供担保。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的《海外援助法》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投资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没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要求,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则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不以东道国同日本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条件,而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但在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

四、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比较

依三国法律的规定,投资者义务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至于保险费的数额,三国规定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有的国家还依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异。以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承保额的15%,日本为055%,德国为05%.关于保险期限,三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依美国法律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德国股份投资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5年,但属于生产设备的制造需要较长时间者可延长到20年。而日本则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间,从5年到10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年。

至于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美、日、德三国法律都规定保险人只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投保者自负10%.

五、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较为适宜。在机构设置上,应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从目前和今后看,审批业务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外交部负责,保险业务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较恰当。这种分离建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对外经贸活动的政府部门,它对我国海外投资无论在业务指导上还是在行政管理上,都有丰富的经验。财政部作为审批机构可以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每一项海外投资保险的潜在赔偿金额作出安排,并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国家财政作保证的特性相吻合。而外交部则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可发率有较准确的评估,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采取有力的外交措施,而且在政治事故发生后代表国家向东道国索赔。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来看,其在承办保险业务方面已积累了几十年的经验,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办事机构,对前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已开办了政治风险的保证业务。因此,现阶段宜仍由人保为经营机构,待将来业务扩大,技术更加成熟后,可单独开办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从以上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的职责划分看,审批与经营分离可以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

2、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对此,我国也不应例外。此外,其他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货币贬值风险,也应将其作为特殊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2].

3、合格投资的项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投资应是有利于我国出口创汇,改善国际收支平衡的投资;或是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或利用外国自然资源的投资;或有利于返回国际高新尖技术产品的投资;或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4、合格投资的形式。我国保险的投资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权、债券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名、商誉;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法律允许的根据合同赋予的特权。

5、合格的投资者。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95%以上资产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和企业。中国籍自然人海外投资者应包括大陆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香港、澳门自然人,台湾省自然人。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是指依中国(含港、澳、台,以下同)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具有中国国籍的其他经济组织是指集团化企业或松散性的联营组织,合伙组织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6、合格的东道国。美国把合格的东道国限于不发达国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所担保的合格的东道国不应该只限于发展中国家,而可以将所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扩展到世界范围之内,而不必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分。地域广阔有助于分散风险,但在投资担保业务展开初期,可以将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局限于与我国政府签订有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双边条约的国家,这样一方面可以相对降低投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有双边条约代位权条款,处理有关事项可能更加顺利一些。

7、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保险费率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订。对于保险期限,我国应大致确定在10-20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根据需要还可以适当延长。至于保险金,我国应与美、日、德三国一样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我国宜确定在90%-95%.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2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海外投资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我国加入WTO后,海外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将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在国外,尤其是政治局势极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政治风险日益严重,海外投资利益的损失十分巨大。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已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对于我国企业制定全球发展战略极为不利。鉴于以上原因,本文拟对最具有代表性的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作

一番比较,在借鉴三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比较综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立法体例是集海外投资保险审查批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于一体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两个主体。第二种立法体例是审批机构、经营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三个主体。美国和日本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保险机构既是审批机构,又是经营机构,但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为保险机构中的两个不同部门。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一切业务均由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直接控制的官办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经营,保险申请的审批也由此公司负责,该公司具有公私两方面的性质。美国之所以由这种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因为“这可以避免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1]另一方面,由于海外投资保险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这种业务,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又必须由政府经营。而依日本法律,保险申请的审批与具体保险业务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保险业务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不难看出,在美、日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者与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在表面上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实则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和合同关系双重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取分离制,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审批机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机构,为国家机关。而经营机构是执行审批机构准予保险的决定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在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申请由联邦经济事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查批准,保险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监察公司”两家国营公司经营。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海外投资者与审批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与经营机构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海外投资者按法律规定向审批机构提出保险申请,经批准后与经营机构签订保险合同,向经营机构交纳保险费,政治事故发生后,向经营机构索赔。

二、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比较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收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

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通过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依三国法律的规定,外汇险的发生必须要具备一些原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如革命、战争、内乱致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此外,三国法律都规定,海外投资因汇价变动所受的损失(商业风险)或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东道国政府已经实行或可能实行外汇管制的,均不属于外汇风险。三国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即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对于征收险具有一些相同的规定。如依三国法律规定,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则一般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的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时期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对于征收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股份、公司债等。另外,三国法律都认为东道国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三国法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而依日本法律,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战争与内乱险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都规定,战乱险只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战乱所造成的损害,指的是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使投保财产被毁坏、丢失、夺走并扣留。但在战争、内乱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日本和德国还承办其他政治风险。依日本法律规定,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除上述三种政治风险外,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仍属保险范围。此外,德国还承保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迟延支付险指凡投资者以资本参加形式所产生的债权、贷款债权、应得利润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的结果,致使完全不能得到保证或完全不能收益者,均属保险之列。货币贬值险指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不能自由兑换等措施致使货币贬值所受的损失属于保险之列,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解散时的清算资金,发生同样情况亦属货币贬值险。

三、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条件的比较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如依美国法律规定,在承保海外私人投资时,必须考虑其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日本法律则规定,所承保的投资必须有助于日本对外交易的全面展开,对日本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德国则要求投资项目“值得鼓励”,并对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积极贡献。此外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且只限于国外的新项目的投资,所谓新项目,指的是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

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提供担保。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的《海外援助法》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投资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没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要求,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则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不以东道国同日本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条件,而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但在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

四、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比较

依三国法律的规定,投资者义务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至于保险费的数额,三国规定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有的国家还依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异。以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承保额的15%,日本为055%,德国为05%.关于保险期限,三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依美国法律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德国股份投资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5年,但属于生产设备的制造需要较长时间者可延长到20年。而日本则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间,从5年到10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年。

至于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美、日、德三国法律都规定保险人只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投保者自负10%.

五、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较为适宜。在机构设置上,应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从目前和今后看,审批业务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外交部负责,保险业务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较恰当。这种分离建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对外经贸活动的政府部门,它对我国海外投资无论在业务指导上还是在行政管理上,都有丰富的经验。财政部作为审批机构可以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每一项海外投资保险的潜在赔偿金额作出安排,并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国家财政作保证的特性相吻合。而外交部则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可发率有较准确的评估,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采取有力的外交措施,而且在政治事故发生后代表国家向东道国索赔。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来看,其在承办保险业务方面已积累了几十年的经验,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办事机构,对前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已开办了政治风险的保证业务。因此,现阶段宜仍由人保为经营机构,待将来业务扩大,技术更加成熟后,可单独开办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从以上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的职责划分看,审批与经营分离可以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

2、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对此,我国也不应例外。此外,其他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货币贬值风险,也应将其作为特殊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2].

3、合格投资的项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投资应是有利于我国出口创汇,改善国际收支平衡的投资;或是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或利用外国自然资源的投资;或有利于返回国际高新尖技术产品的投资;或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4、合格投资的形式。我国保险的投资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权、债券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名、商誉;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法律允许的根据合同赋予的特权。

5、合格的投资者。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95%以上资产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和企业。中国籍自然人海外投资者应包括大陆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香港、澳门自然人,台湾省自然人。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是指依中国(含港、澳、台,以下同)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具有中国国籍的其他经济组织是指集团化企业或松散性的联营组织,合伙组织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6、合格的东道国。美国把合格的东道国限于不发达国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所担保的合格的东道国不应该只限于发展中国家,而可以将所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扩展到世界范围之内,而不必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分。地域广阔有助于分散风险,但在投资担保业务展开初期,可以将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局限于与我国政府签订有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双边条约的国家,这样一方面可以相对降低投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有双边条约代位权条款,处理有关事项可能更加顺利一些。

7、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保险费率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订。对于保险期限,我国应大致确定在10-20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根据需要还可以适当延长。至于保险金,我国应与美、日、德三国一样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我国宜确定在90%-95%.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3

2007年9月14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2006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这是三个部门首次共同我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公报从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概况、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我国投资主体的构成、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分布、综合统计数据五个部分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阐述。概况部分主要揭示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现状及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所处的位置。公报显示:

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以下简称流量)211.6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176.3亿美元,同比增长43.8%,占83.3%,金融类35.3亿美元,占16.7%;截至2006年底,我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简称存量)906.3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750.2亿美元,占82.8%,金融类156.1亿美元,占17.2%。

2006年,我国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746亿美元,境外纳税总额28.2亿美元,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出口额925亿美元,2006年末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达63万人,其中雇用外方人员26.8万人。

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5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出)流量为7787亿美元,存量为106719亿美元,以此为基期进行测算,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相当于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出)流量、存量的2.72%和0.85%;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位于全球国家(地区)排名的第13位。

由此可见,随着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开始大量走出国门。海外投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对于海外投资,我国现在仅仅是通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以及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指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间所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来予以保障,尚未建立起有效的与之配套的国内法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显然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保护是极不充分的,对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存在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如何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我们国家不容忽视的一大问题。必须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和发展的,国际法保护和国内法保护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英国等一批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起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首先,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的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

其次,海外投资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营利,而是在于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同时也是资本输出国推行其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

再次,与一般民间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的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偿而是在事前的防患于未然。

最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经常与政府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为用。国家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普遍对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正因如此,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已经成为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

二、海外投资保险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

根据2006年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02年至2006年五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非金融类)增势强劲,年均增速高达60%。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简称境外企业)的国家(地区)分布看,2006年底,我国的近万家境外企业共分布在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占全球国家(地区)的71%,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到91%和81%。从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存量的特点看:

1、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突破200亿美元;通过收购、兼并实现的直接投资约占四成;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五成为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贷款;利润再投资较上年增长幅度较大;行业分布广泛,采矿业、商务服务业、金融业投资占比重较大;90%的非金融类投资分布在拉丁美洲和亚洲。

2、2006年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规模不断扩大,投资覆盖的国家(地区)比上年增加9个;行业分布比较全面,商务服务业、采矿业、金融业和批发零售业占七成;90%的我国非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分布在亚洲、拉丁美洲地区,其中中国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占81.5%。

可见,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不论是从投资地域、投资方式、还是投资的行业,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在逐渐增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投资发展中的严重障碍。要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

自1992年至2007年9月,我国已经与10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一旦投资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遭受损失,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际上对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证。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没有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我国的海外投资无法在本国就政治风险获得担保,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一旦在东道国中遭遇政治风险,将不可能在本国获得赔偿,当然,由于我国政府没有对投资者进行赔偿,也就不可能以投资者的名义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致使一些协定中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规定在实践中因难以执行而流于形式。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2003财政年度要点的统计数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从1990年到2003年共签发了656笔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242.8百万美元,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总收入为276.9百万美元。由此可见,该机构平均每年只签发了约47笔保险,其平均保险费率约为2.2%。然而,到2003年7月,该公约已有163个成员国,其中141个成员国为发展中国家。这一系列数据足以表明,该机构每年签订保险合同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海外投资者保护其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究其原因,其保险费用较高恐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规模往往较小,投资者的实力有限,对于他们而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保险费用显然是其投保的一大障碍。

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只是起到一种重要的补充作用,通常只有当其在本国无法投保时,才选择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

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维护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国情和海外投资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具有中国特色,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总体性质基于上述目的而不能脱离它所具有的世界共性。

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一般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一致,即具有国家保证的官方性质和国际政治性质。明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不仅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世界各国同类法律制度及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预防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发生,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维护我国在东道国的经济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直接保护我国在东道国的国有资产的投资。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

2、谷祖莎.借鉴国际经验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J].商业研究,2000(9).

3、何伟文.中国海外投资现状调查[N].中国国门时报,2004-03-10.

4、朱颖俐.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3).

5、吴智,刘程.“走出去”战略下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法律防范[J].湖南社会科学,2004(3).

6、刘亚军.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制度模式选择[J].宁夏社会科学,2006(5).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4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次级概念,又称“对外投资”或“国际投资”。海外投资主要是指一国的跨国公司或私人投资主体把其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转移至另一国,通过在另一国的经营行为,使其资本升值的经济行为。以投资时间长短为依据,国际投资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以海外投资者有无经营权为依据,可以分为海外直接投资和海外间接投资。以资本来源及用途为依据,海外投资可分为公共投资和私人投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政府为鼓励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主体向另一国输出资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总要伴随一定的风险,海外投资不仅要面临来自商业和自身经营的风险,而且还会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而这类风险都是与经营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不能克服的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无力为此种风险提供保险,因此,只有政府作为后盾,才能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到损失后及时得到赔偿。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保证、政府保证。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业务进行调控,但这些法律法规很少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专门性规定,大多都是调整某些特定投资项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规范的是海外投资者在我国遇到风险时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政治风险如何得到保护则鲜有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这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进行统一的调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5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次级概念,又称“对外投资”或“国际投资”。海外投资主要是指一国的跨国公司或私人投资主体把其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转移至另一国,通过在另一国的经营行为,使其资本升值的经济行为。以投资时间长短为依据,国际投资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以海外投资者有无经营权为依据,可以分为海外直接投资和海外间接投资。以资本来源及用途为依据,海外投资可分为公共投资和私人投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政府为鼓励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主体向另一国输出资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总要伴随一定的风险,海外投资不仅要面临来自商业和自身经营的风险,而且还会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而这类风险都是与经营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不能克服的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无力为此种风险提供保险,因此,只有政府作为后盾,才能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到损失后及时得到赔偿。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保证、政府保证。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业务进行调控,但这些法律法规很少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专门性规定,大多都是调整某些特定投资项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规范的是海外投资者在我国遇到风险时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政治风险如何得到保护则鲜有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这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进行统一的调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6

一、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涵义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含义和由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由于约定的政治风险发生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和有效保护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特殊功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

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常常遭遇战争、内乱、征收、国有化、外汇禁兑及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这使他们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还必须予以法律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避免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产生。

1948年4月,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率先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又基于形势发展和海外投资者的需要多次修订法案,使这一专业保险体制不断改善。1969年,美国在修订《对外援助法》时,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成为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鉴于此制度的行之有效,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尤。随后,此制度传到了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其保险也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的国际性。调整海外投资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性,因为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险制度都以政府间的协议为前提,因而都具有国际性。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于保险标的位于国外,使得单边投资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保险也具有了国际性。(2)承保风险的政治性。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3)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对等原则。(4)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投资。(5)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地使风险事故不再发生。(6)保险目的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

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

(1)经济主权原则。第一,各国对本国内部及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涉。第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第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第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征用或收归国有。第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2)公平互利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做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3)全球合作原则。全球合作强调全球各国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其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属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为实现世界经济平衡稳定地发展作出贡献。

2、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从法理上来看,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不仅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具有灵活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际经济法部门法之一的国际投资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建立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包括承保机构、承保条件、承保的险别、保险额、保险期限、保险费、赔偿和救济等。它是一国政府贯彻该国国际政治原则的间接工具和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具。由此不难得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隐含着一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国际政治利益。坚持国际经济主权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是维持其利益的保障。

相反,将本来仅适应国内的制度强加于国际社会,并冠冕堂皇地称之为“国际法”,如一直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津津乐道的有关征收和补偿的“赫尔原则”,显然在国际舞台上是站不住脚的。如资本输出国仅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而对资本输入国的利益熟视无睹,其承保机构仅对有利于自己的投资予以承保,而不顾对东道国经济的影响或不经东道国的允许,这显然会受到东道国经济主权原则的阻却,其代位求偿也将难以得到实现。这显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流,不利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繁荣。

第二,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存在为前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谈判为起点。“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协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为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只有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对对方当事国应有主权的尊重,双方恪守经济主权原则,才有可能达成协议,海外投资才能得到鼓励和保护。当投保人所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间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时,在这种纯粹的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与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也有利于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

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当保险人所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需依据国际法上关于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索赔,即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国籍继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东道国主权(包括经济主权)的尊重。通过外交保护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往往耗时、耗力而且情态复杂。若双方能够秉持善意,既尊重对方经济主权又考虑到全球合作和公平互利,相信争端一定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2)从当今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现实看,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了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为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但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影响巨大,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任重道远。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这种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也有所体现。如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优势常迫使弱小国家和地区接受不利条款。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改善不合理、不公平秩序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守经济主权原则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7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 1)02-0070-06

所谓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政治风险承保机构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投保人有关海外投资的一切权利,包括有关资产的所有权、债权、索赔权等,向东道国进行索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代位权是联系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纽带与桥梁,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国内法层面向国际法层面,由私法机制向公法机制转化的重要步骤。我国从1999年开始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对外投资的步伐明显加快,2008年全面爆发的金融危机更为中国“走出去”带来新的机遇。截至2010年11月,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累计超2800亿美元,居全球第15位。在新形势下,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模式,充分发挥其保障功能,进一步激励我国的海外投资。

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分析

(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是应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保护本国海外投资安全应运而生的一项独特制度,其具有以下特征:

1、行使对象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非国内私主体,而是东道国。根据国家原则,东道国对其违约行为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权。这使得海外投资保险合同不再是纯国内合同,而具有国际性与公法性。

2、行使主体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主要承保政治风险,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担该风险,因此,各国均设立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以承担风险,当发生保险赔付时,由其行使代位权。

3、权利客体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是基于东道国国内发生的政治风险,其权利客体处于东道国的禁令或命令的控制之下,其他任何国家或法人都不可对其自由地主张权利。

4、权利行使依据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虽可依据本国保险法予以承保、理赔而取得代位权,但无法依据本国保险法行使代位权。因此,投资母国与东道国往往通过签署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简称BITs)作为适用法以保障代位权的行使。

(二)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法理依据

1、属人管辖原则 国家可以表现为属地管辖权,也可以表现为属人管辖权。如前所述,东道国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在其境内颁布禁兑令或对其境内财产实施征收或国有化措施。对此,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亦加以肯定。而投资母国也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对东道国境内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或个人予以保护。国籍的一个正常重要功能是,在与一国有充分联系的国民和法人受到他国的伤害或损害时确定该国的法律利益。这也是投资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法理所在。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依据国际法,每一个国家至少必须允许外国人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和本国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实践中,多为发达国家的投资母国尤其强调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其意志直接体现在BITs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如主要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在其1976年《关于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的宣言》及其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件中。均将国民待遇原则纳入其中。而多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对国民待遇原则则采取保留的态度。东道国为抵制投资母国无限制的国民待遇要求,发展出卡尔沃原则。

3、让渡原则 让渡是经济全球化与传统国家理论碰撞的产物。传统的国家观点认为国家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拥有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即“绝对”。进入20世纪,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使得国家间的互相依存日益增强,“绝对”开始受到学者。的质疑,而逐渐被“相对”所取代。“相对”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国际社会大量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出现,国家通过自愿订立多边或双边条约来限制其,从而实现的让渡。常设国际法院在“温勃勒顿号案”的判决中也明确支持这一观点:“国家在缔结任何承允采取或不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条约时是放弃了它的。无疑,任何产生这种义务的条约,在要求缔约国以某种方式履行其义务的意义上是对该国的行使加以限制。”而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由于多边投资协定的作用有限,所以让渡主要以订立双边条约的形式实现,即东道国通过与投资母国在BITs中订立“保险代位权”的条款来让渡部分国家。

二、发达国家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模式

(一)美国模式:制定BITs模式

美国是海外投资保险的鼻祖国。二战结束后,美国开始实施“马歇尔计划”,于1948年创设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于1971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OPIC承保业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投保人进行投资的东道国必须与美国签署BITs,并订有专门的代位权条款。

美国模式的优点在于通过BITs改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环境,从而达到投资者及其保险人的预期,降低投资风险与成本。同时以条约为依据,使政治风险得以通过法律手段化解,避免经济问题政治化。而其缺点在于:(1)BITs内容有限。BITs多为美国政府与东道国就OPIC方案如何予以操作的程序性协定,而未对OPIC方案如何具体操作做出协定。(2)BITs覆盖范围局域。BITs需要投资母国与东道国主要针对双方关注的议题逐一开展双边谈判,难免存在内容设计上的缺失。此外,由于美国展开双边谈判的对象有限,BITs无法覆盖所有投资项目,BITs未能覆盖的投资者由于不具有投保资格,其风险也因此无法得到保险机构的分担。(3)BITs制定耗时。条约制定过程是国家权利让渡的过程,双方都试图通过谈判使其利益最大化,而东道国与投资母国的利益必然发生冲突,因此条约谈判过程又是各国妥协与退让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注定不可能一蹴而就。

(二)德国模式:以制定BITs为主,辅之以外交保护模式

德国实行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模式,即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和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作为德国联邦政府的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业务。承办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初审同意后,呈交由联邦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以及经济合作部的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批。与此同时,德国也非常重视BITs在海外投资保险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则上要求投资者需向与德国签署BITs的国家进行投资,但这并非投资者取得投保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部际委员会作出评估,认为投资东道国国内投资环境较好,可以做出承保的例外许可。

德国模式的优点在于将整体与个案、原则与特殊完美结合,既保障了国内投资者的海外投资需求,也平衡了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风险。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最有效的模式。而其缺点在于正是由于存在例外的空间,因此如何把握特殊,是对审批机构的效率、审批人员的素养的极大的考验。

(三)日本模式:外交保护模式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56年,并以《贸易保险法》为依据,将“以存在BITs作为承保要件”予以剔除,由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外交保护原则行使代位权。

日本模式的优点在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任何投资者都可以享受国家保护,不会出现保险空白,有利于促进本国海外投资的发展。而其缺点在于:(1)加重了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负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政治风险发生在未与日本订立BITs的国家或地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投保人作出赔付后,其代位权的行使可能由于东道国政府基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抗辩而难以实现。(2)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不利于国家外交政策的全面实施。

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启对外直接投资,其中,1979~1985年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起步阶段,1986~1996年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阶段,1997年至今系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由高速发展转向平稳发展的阶段。为配合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专门承办政策性信用保险业务,其中其开发的“投资保险”产品将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及政治暴乱、政府违约等风险都纳入承保范围。但其设计的条款及《投资指南》却忽略了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核心内容的代位权。代位权直接关乎承保机构的正常运作,是整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存续的基础。因此,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模式关乎我国海外投资的顺利进行。

通过上述对于发达国家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笔者认为美国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1、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欠成熟,需要国家予以规范和指引 制定BITs模式,以“在与中国签署BITs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作为投资人投保的前提条件,投资者为取得母国保护降低投资风险,在投资时会主动向与中国签署BITs的国家和地区倾斜,从而达到引导投资方向的目的。

2、“以制定BITs为主,辅之以外交保护模式”的德国模式不适合我国国情 由于德国模式在全面覆盖本国海外投资的基础上又设有BITs的保障,因此可以称之为最完美的模式。但这种“完美”的模式并不适合当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现状。由于德国模式实行承保机构与审批机构相互独立的机制,审批机构在审查特殊投资者是否具有投保资格时,会借助于来自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商业协会等专家的智力支持,从而保障审查的效率和质量。而我国目前仍无法具备相当的条件,因此不适合采取德国模式。

3、与日本的外交保护模式相比,制定BITs模式既符合国家的利益,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如前所述,外交保护模式的缺点是经济纠纷政治化,国家过多介入私人纠纷,不利于国家外交关系的正常开展。因此,如果将海外投资纳入外交保护,一方面必将牵扯国家过多精力,而如果外交保护无法实现,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作出赔付后,国家必定要予以部分财政支持,因而又占用国家过多资金。另一方面,外交保护模式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投资者权益。海外投资者的最大风险莫过于政治风险,当发生争议时,纠纷能否得到及时解决、损失能否得到及时赔付对于投资者而言至关重要。由于外交保护受到“国际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尔沃原则”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因此依靠外交保护行使代位权必定耗时耗事,投资者将无法获得充分及时赔付的制度保障。较之外交保护模式,采取BITs模式更利于代位权的顺利行使。如果东道国与我国签订的BITs中订有代位权条款,根据条约必守原则,东道国慑于违约可能产生的国家责任,自愿让渡部分,允许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其行使代位权,从而保障投资的权益。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8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是指海外投资者的本国政府对投资者在对外投资活动中可能遇到的政治性风险提供的保证或保险,在投资者申请保险后,如果其投保的风险事由发生,致使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由于我国在这一领域存在不小的空白,所以,本文在对比和分析欧美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之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出了一点设想。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方面还存在很大空白。没有正式的立法,仅存的法律规范只是一些行政规章和管理办法,不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形式零散且内容陈旧,产生了与现实脱节的情况,远远不能满足保护海外投资的需要。另外,其规定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一些特定的经济实体,一般是国有公司企业。这一范围不能满足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使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海外投资行为得不到保护,违反了平等适用的原则。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一)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

1.各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类型

在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中,主要的类型有两种:第一种为同一制,即保险事务的审批和操作运营由同一主体负责施行,一般是在国家管理下设立的专门机构。这些机构本身独立,自主经营,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直属国会领导下的政府公司,既是法定保险人,又是业务执行人;第二种为分离制,即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执行机构,审批权限与经营权限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行使。其典型代表为德国的“信托股份公司”和“黑姆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这两家公司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而审批和决定保险申请的职权,仍掌握在政府部门联合组成的职权委员会手里。即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公营公司负责。

2.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具体设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模式,即将保险的具体经营业务和审批权限区分开来,由政府专门主管机关发挥管理与协调作用,对具体投保申请进行审批。但这一部门不宜设置过多审批层级,以避免多重管理、层层审批的现象出现。而专门的公司则负责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专项具体业务。建议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办。但该机构不应单单行使其保险职能,而应与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驻外各使领馆保持密切合作,这样才能起到全面保护海外投资的作用。

(二)合格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1.各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合格的投资必须有合格的投资者。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确定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倾向于限定国籍和资本属于美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份额,日本倾向于限定住所,而德国的规定中包含了对于国籍和住所的要求。可见,判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包括国籍原则、本国住所原则和资本控制论,即要求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密切的联系。但国籍原则仍是判断合格投资者最主要的标准。

2.我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界定

鉴于对美日德三国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在对合格投资者的范围进行界定的时候,也应当遵循以国籍原则为主资本控制论为辅的标准。其具体范围如下。

第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此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大陆自然人、港澳台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

第二,中国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法人是指依中国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是指较为松散的联营组织和合伙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

第三,其他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是借鉴了美国的资本控制论而产生的。即允许部分虽为外国法人,但其资本的绝大多数由中国自然人和法人控制的外籍经济实体参与投保。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我国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进行代位求偿,甚至通过国际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而将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这类企业中所有或控制的资本比例限制为95%以上的目的在于充分周全的保护我国企业所有或控制的资本的安全和我国的海外经济利益。

(三)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

各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险别规定方面,一般仅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收险、战争险等,而不包括一般商业性风险。

我国除应将以上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之外,鉴于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状,还应当对这一范围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将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同恐怖主义险纳入承保范围。

营业中断险也可称利润损失险,是指如营业中由于发生禁兑事故,征收事故和战乱事故使投保人遭受到有形财产损失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停工或停业,所带来的预期利润损失或多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

迟延支付险包括禁止支付和迟延支付,是指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活动中所获得的收益,以债权形式存在但在东道国却不能被兑现或被拖延兑现的情况。

恐怖主义险是指由于投资国境内恐怖分子的恐怖袭击事件及其他暴力活动而给投资者的财产和权益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的风险。近期国际恐怖分子活动猖獗,恐怖事件频繁发生,这些都给广大海外投资者带来了严重的损失,也严重的打击了其进行对外投资活动的信心。因此,应将其纳入承保范围,以排除投资者的顾虑,增强其投资信心。

三、合格投资的条件限定

(一)各国关于合格投资的普遍规定

合格的投资包括投资项目合格和投资形式合格及存在合格东道国三个方面。

合格的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投资者所要进行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利益,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限于国外新项目的投资。

各国对承保投资的投资形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规定合格投资的形式可以是现金投资、实物投资、权益投资;德国的规定为产权投资、捐赠资本、类产权贷款和再投资;日本的规定为股份、股本、长期贷款、不动产、采矿权或其他权利。

在合格东道国方面,美国的要求较为特殊,即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必须是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且人均国民收入在896美元以下。而日本和德国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并不以同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承保前提,但是也要求东道国的政治、经济等状况较为安全。

(二)我国关于合格投资的具体规定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9

作者简介:祝宁波(1976- ),女,湖南湘乡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投资法、法律风险管理。一、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具有强烈法律属性和企业参与特性

当今世界,海外利益(Overseas Interest)作为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毋庸置疑。尽管对它的内涵和范畴尚未定论,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海外利益不应限于本国疆界内,且不应仅指国家层面的利益,还应包含非国家行为体的局部利益,它至少可细分为海外战略利益、海外经济利益、海外政治利益、海外文化利益,以及上述各种利益的混合体等[1]。近年来,中国海外利益的扩展和延伸日益表现为海外经济利益的扩展,特别是海外直接投资活动带来的大量海外利益的产生。

中国海外投资利益不仅包括海外直接投资利益,也包括海外间接投资产生的利益。比较而言,国际直接投资的复杂性和由此带来的风险往往高于国际间接投资。因此,本文将着重研究海外直接投资利益,文中所称的海外投资利益仅指中国企业因直接参与海外投资管理及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益,如在国际独资经营、合资、合作经营、跨国并购、国际技术转让与技术投资、国际租赁、国际工程承包等国际投资活动中产生的海外资产与海外收益。与海外利益、海外其他经济利益相比,海外直接投资利益具有强烈的法律属性和明显的企业参与的特性。

1.海外投资利益的获取与保护具有明显的法律属性。苏长和教授在归纳中国海外利益的特征时,强调它具有国际契约性[2]。而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属性更强。这是因为,整个海外投资活动及海外投资利益保护都同时受到东道国及投资母国国内法,相关国际条约、双边条约以及海外投资者或者与东道国政府或者与东道国当地企业等签订的大量合同的调整和支配。因此,整个海外投资活动几乎就是在这三个法律框架体系内实施[3]121。从事海外投资活动的企业、个体以及投资母国政府或东道国政府都必须围绕着这些法律、规则及众多合同来设立(或允许设立)海外投资主体、从事(或管理)海外投资活动,并使海外投资利益不受他国政府或组织、个人的非法侵害。海外投资的法律属性增强了投资交易的可预见性,减少了交易成本,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国际投资资本的流动及流向。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都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规则的设定,并使它们成为解决海外投资争端、维护投资利益的重要手段。

2.企业是我国整个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核心。企业是海外投资利益的重要载体,不但是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重要对象,更是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不可或缺的实施者。“投资”通常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了赚取利润或者获得回报,而从事的某些行为[3]92。企业的海外利益是一国海外投资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海外投资利益的大小几乎与该国所拥有的跨国公司的数量成正比。企业实现与维护海外投资利益的过程就是一国实现其海外投资战略目标的过程。海外投资企业遭受的海外投资风险也往往是一国海外投资利益最需要克服和防范的内容,保护了企业的海外利益往往就是维护了一国的海外投资利益。美、英、法、德、日等西方发达国家近百年的海外投资实践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与政府相比,从事海外投资活动的企业具有更好地鉴别海外投资风险的敏感度和对经济利益保护的先天优势。企业作为海外利益的主体和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具体执行者之一[4],甚至可能对一国的外交政策或海外利益决策产生影响[5]。随着国际资本的跨国流动日趋活跃,企业纷纷向海外拓展市场。然而,它们在争取更大发展空间的同时,也时刻面临各类风险、威胁着企业乃至国家的海外投资利益。为此,必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海外投资利益给予保护。 二、政府主导、多种保护手段相结合的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模式

尽管全球对外直接投资复苏乏力,中国海外投资却异军突起、增长迅猛。对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逐步成为中国海外利益的重要内容。中国政府在政策与执行、加强机构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等方面以及在信息咨询、服务、人员安全和人才培养等服务领域开展了大量工作,逐步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外交手段和法律方式相结合,充分利用双边及国际多边机制,辅以企业、商(协)会等社会力量的保护模式。

1.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以政府为主导,并协调企业和行业协会共同参与。对海外投?Y利益的保护,我国政府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承担了大到制度、机构、体系构建,小到服务、人员保护及具体投资争议解决等多方面的工作,对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起到决定性作用。

首先,我国政府不断健全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机构。在海外投资的管理和利益保护方面,目前主要由两个部门负责――商务部侧重于海外投资事务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外交部则更侧重于海外投资利益保护。2013年11月12日设立的国家安全委员会成为统筹我国外交、政治及军事等力量,保障海外人员的生命及资产安全,防止重大经济利益损失的统一的决策和协调机构[6]。这一跨部门决策机制在协调政府各个职能部门的工作及海外利益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其次,我国日益重视海外投资立法工作,国家部委不断出台各类法规、规章,对企业海外投资活动进行规范和保护。商务部还与国家发改委酝酿起草我国《海外投资法》,以规范和支持我国企业的国际化经营行为,保护中国企业的对外投资权益。

再次,我国政府陆续成立若干境外投资服务机构①,为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政策咨询、信息、会务展览、法律投诉与争端解决、研究报告、培训等各项服务,以增强我国企业应对海外投资风险的能力。

此外,我国政府还鼓励行业协会、企业、社会组织等发挥自身优势,共同构筑海外投资保障网。鼓励企业不但要加强自我管理,更需注重加强企业在东道国的社会责任感、维护中国企业良好形象。同时,鼓励在中资企业相对集中的国别和地区,组建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增进企业与政府的沟通和交流。

2.充分利用双边和多边机制,结合外交、经济和法律手段,共同保护海外投资利益。在双边合作方面,我国已签订或重新签订了104个《双边投资协定》②,累计建立160多个双边经贸合作机制,还与美、欧、日、英、俄等国建立了经济高层对话,与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双边、多边等多层次经济合作协议③。在多边机制中,我国积极参加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和相关标准的制定,积极反映中国的诉求、实现参与全球治理的权利。“十三五”时期,我国还将与相关国家共同推进中蒙俄、新亚欧大陆桥、中国-中亚-西亚、中国-中南半岛、中巴和孟中印缅六大经济走廊建设。我??不但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等重要国际投资条约的缔约国,而且重视加强区域层面的投资协定的商签工作④。在具体领域上,我国也加强了双边沟通与协商机制⑤。通过在双边和多边领域的努力,中国正日益从国际投资规则的“接受者”转变为“制定者”。当海外投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我国政府则不仅运用政治、经济、外交手段,积极与相关国家政府进行沟通,也开始注重采用法律方法,在企业用尽当地救济方式后,鼓励企业诉诸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维护海外投资利益。 三、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方式和措施对我国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不但推进了我国海外投资活动的深入开展、扩展了中国海外利益,也加速了中国海外经济利益的发展、促进了企业的科技进步并提升了其管理水平。不过,在实施过程中,现有模式也暴露出若干问题与不足。

1.缺乏中国海外投资整体战略规划下的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模式设计。一方面,尽管我国海外投资的“走出去”战略已提升至国家战略层面且内容日臻完善与成熟,但该战略却缺乏总体规划与分步实施的目标定位,缺乏对不同行业在海外投资不同发展阶段的工作重点和需求内容以及政府各部门组织结构、职能等的综合调整、规划,更缺乏对海外投资活动与风险规避及利益保护之间的内部机制设计。另一方面,我国海外利益保护的手段与措施更趋向于综合性的手段与措施的运用,而非结合具体海外利益的特性,采取特有的保护模式与手段,造成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效果欠佳、问题层出不穷。

2.保护手段相对单一,忽视对法律手段的运用及作用的发挥。由于海外投资利益保护常常被视为海外利益保护中的一部分,造成我国政府在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方面习惯于政府主动出面与东道国政府磋商,谋求东道国政府的政治保证⑥。这种相对单一的保护措施与手段,虽然能够提高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效率,但是其负面效果也是非常明显的――它忽略了整个国际投资活动都是在多重法律体系综合调整下进行的大背景,忽略了国际投资法制对国际投资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忽略了法律风险管理模式或者法律手段减少海外投资风险、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效果。这一方式也易导致经济问题政治化,增加整个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不确定性和难度,并容易滋生中国企业依赖政府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的心理,忽视或者逃避自身力量和责任担当,甚至容易被他国政府或者不良组织利用,成为要挟中国政府的工具。

3.未能准确定位各利益主体的角色,未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惯于将中国海外投资利益中的核心载体即各类企业,仅视为保护的对象,忽视了它们更应当作为主动承担自身利益乃至国家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主体的作用,导致海外投资企业在国家海外投资利益保护范畴内一直处于被动地位。角色定位的失当,造成政府或忽略海外投资企业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的责任及能力,抑制了投资者、行业协(商)会及社会团体等拓展及维护海外投资利益的能力发挥;或没有充分实现政府的引导和服务功能,为企业“走出去”营造良好的经营空间并增强它们提高风险意识、预测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4.尚未建成一个集监管与保护有机统一的综合协调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体系。海外投资企业利益是我国海外投资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相伴而生同时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为避免企业顾自身利益损国家利益情况的发生,对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规制应当构建宏观层面(国家)与微观层面(企业)协调一体的保护体系。而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模式在组织结构上反映出对企业海外投资活动监管不力、监管手段与保护手段相脱节且不能协调发挥作用等问题。首先,从保护对象上看,现有模式注重对从事海外投资的国有企业的保护和监管,对其他类型企业或个人关注较少,它们成为中国海外利益保护与监管中较为薄弱的部分;其次,由于监管手段与措施不到位,部分企业间存在恶性竞争、盲目投资甚至实施洗钱、贿赂、转移国有资产等无视国家长远或者整体利益的行为;再次,现有模式没有很好地将监管和保护手段有效结合,将监管转化为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的一部分,给予企业投资活动充分的配合或者必要的帮助;最后,在海外投资利益保护实践中,政府、企业及社会团体还存在配合欠佳的问题。2004年中石油、中石化共同竞标苏丹3/7区石油管道项目一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7]。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伴随着我国政府不断出台有关加强境外投资的监管制度⑦,2017年第一季度,我国境内投资者对全球129个国家和地区的非金融类直接投资同比下降488%。这种断崖式下跌被学者们解释为与进一步规范我国外汇管制制度有关[8]。不过,它们能否实现制定这些制度的初衷⑧,还有待时间去检验。

5.现有海外投资风险管理较为分散、数量有限、层次较低,尚未形成综合、全面、系统的风险管理体系。用风险管理的方式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目前已在我国海外投资企业中实行。然而,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管理的水平却差强人意,对海外投资风险的识别能力较弱,风险评估欠缺准确性,用风险管理的方式实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效果较差。我国政府层面也开始进行政治风险管理方面的尝试,但是如何实施,特别是如何结合企业海外投资活动建立一体化的风险管理系统,还有待实践和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加强[9]。

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必然加大我国海外投资风险,减损海外投资收益。因此,有必要结合海外投资利益的本质属性,尽快构筑有效的管理模式,既能体现符合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现实基础,又能满足海外投资企业的需求。而构建法律风险的管理与保护模式,对海外投资利益给予充分保护,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四、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的优势

对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实行法律管理与保护,是建立在对海外投资企业状况和国家海外投资整体战略充分认知的基础上,结合投资东道国与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司法环境状况、人文、社会情况、国际投资环境等多种因素,采用综合、系统的手段,在海外投资的各个领域和环节采取预防风险或抑制风险不利后果及负面影响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行为。“管理”一词,不仅蕴含对海外投资风险的被动防范,更是主动认识和应对与利用海外投资风险。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实行法律风险管理的模式至少具有以下优势:

1.用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符合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属性。如前所述,海外投资利益具有明?@的法律属性。作为投资东道国国际承诺的重要组成,东道国通过对内制定法律制度、对外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为外资提供稳定的投资环境保障。而投资母国也往往会借助法律手段,制定对外投资法律、规范境外企业投资行为,并在投资者投资待遇标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投资争端的解决、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与东道国达成协议,促使本国海外投资利益的实现。此外,相关国际条约为整个国际投资活动提供了行为标准与规范。因此,海外投资利益产生于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安排,也必须通过遵守相关法律获得保障。然而,中国目前并未出台较为全面的维护本国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与沿线国家间也尚未构建出较为完善的双边或多边法律保障机制,这在实践中极易发生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无法可依”的情况。“一带一路、合作共赢”是中国政府提出的一项造福沿线各国人民的宏伟工程,它离不开法律的引领和保障,离不开中国政府在整个“一带一路”建设中对遇到的新问题所提供的中国方案,倡导和参与建立的相关国际规则。这不仅是满足中国企业投资活动的需要,也是中国企业在沿线国家落地生根、繁荣发展、排除不利干扰因素的保障,更是中国企业投资中遇到问题或者人身安全、经济利益受到威胁和侵害时,依法律解决问题,维护正当、合法权益的基础。

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属性使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护海外投资利益具有优势:一方面,经济活动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指引,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活动的有序开展需要国家层面和国际间的法律及各项规则的指引。采用法律风险管理模式能够使海外投资企业明确自身对东道国和投资母国的法律及双边、多边协议下的义务,主动规范海外投资行为,从而避免和减少海外投资风险的发生,达到切实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一旦海外投资风险发生实质性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如东道国违反投资协议等行为时,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主体也可以通过法律风险管理的相应措施,采取协商、诉讼、仲裁等途径切实维护海外投资利益。

2.用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护海外投资利益具有学理基础。近些年,随着中国海外利益的拓展和深化,对中国海外投资利益的研究也日益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陈松川在分析中国海外利益具有更强不可控制性和风险性的特征后,认为中国海外利益保护要形成多元保护体系[9];张曙光认为海外利益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应借鉴企业风险管理模式对国家海外利益风险进行外交管理[10]。陈少强认为应建立起央企与各政府部门联动的海外投资纠错机制,“通过纠错机制作为企业内部监管与国资委等部门外部监管的衔接联动,建立及时的信息沟通渠道,……,并及时制定应对措施[11]。孙南申更是建议应改变目前只重事前风险防范的政策思路,代之以风险的转移、分担和补偿等成本收益方法,构建投资风险的防范与管控的法律机制[12]。

3.法律风险的特性为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护海外投资利益提供了可能。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必须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关注海外投资活动中的各类风险。海外直接投资面临着较为复杂的投资环境,投资企业不但会遭遇自然风险、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等一般风险,也面临着特有的政治风险、社会风险、道德风险等,这些风险在“一带一路”投资实践中已经日渐明显,大量项目因此遭受损失或者搁浅⑨。在企业的风险体系中,不同风险之间的界限并非可截然区分,它们往往彼此关联、互相转化或存在交叉与重叠。其中,法律风险是企业风险体系中最需要防范的基本风险。而且,它与其他各类风险的联系最为密切、关联度最高。在企业的其他风险中往往隐藏着法律风险或者最终转化为法律风险⑩。由此可见,借助海外投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以法律风险管理为“抓手”,在管理法律风险的同时,兼顾对其他风险的管理与控制,能够实现对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目的。鉴于企业经营风险与国家海外利益风险的相似性,国家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可以借鉴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模式。同时,鉴于二者的一致性与关联性,用法律风险管理的方法,构建“上下一体”的国家―企业综合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有助于快速而准确地识别、评估海外投资利益风险,采取政府与企业有机配合的、有针对性的应对及管理风险措施。

4.我国现有的海外利益保护机制为实施一体联动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奠定了良好基础。建立政府―企业一体联动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有助于克服长期以来海外投资利益保护各自为战的局面或者单个企业损害国家整体海外利益的弊端,解决目前海外投资利益保护工作无序化的问题。企业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其自利本性,这就存在海外投资企业挑战国家主权甚至损害国家海外利益的可能。因此,对中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监管”与“服务”两方面的要求使法律风险管理模式的实施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站在国家层面来看,对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管理是投资活动合法和合理性的有效保证。惟其如此,才能有效规范从本国资本汇出到海外利润汇回的全流程,以保护海外投资利益。这方面,我国政府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已形成良好的法律风险管理及利益保护基础。伴随着我国政府对投资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突发事件预警与预防和危机快速反应及处理工作的进一步重视,以及驻外使、领事对海外企业保驾护航职能的加强,一体化的海外投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将具备完备的制度和机构基础。而且,目前我国企业也越来越重视加强自身法律风险管理工作,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完成较为成熟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因此,政府―企业一体联动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已具备实施的可能。 五、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下中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实施

1.制定并完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一套完善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体系有助于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有法可遵、有章可循”,有助于海外投资企业及时准确识别潜在的法律风险,从而使整个国家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更好发挥服务与监管的功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体系必须充分考虑中国企业投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或者政治法律风险环境较好或者恶劣国家等的不同情况,考虑不同国家在意识形态、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性,考虑对海外投资风险进行法律管理的战略目标、任务和客观制约因素,从而使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更具前瞻性和广泛的适用性,实现保护中国国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2.建立由政府部门集中统一领导,各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海外投资者广泛参与的立体联动的法律风险管理主体网络。一个广泛的、覆盖全国的、全行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形成需要由海外投资监管与服务政府部门牵头,组成专门的负责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机构,并集合各方面力量,包括广大的海外投资者,共同构建一个集管理与监督、服务与促进、风险预防和管理于一身的海外投资协调机制。通过该协调机制的有效运作,为国家在对外签署双边、多边以及国际投资保护协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融资等问题提供全面的信息支持与诉求基础,从而全面降低海外投资风险,充分保护海外投资利益。

3.在海外投资利益与风险的法律管理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上,构建以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及风险控制与管理为中心内容的多环节、协调配合机制。确保整个风险管理系统顺畅、有序地开展工作,从而及时、准确识别与评估海外投资利益风险,形成相应的风险管理的组织与流程,丰富我国海外投资利益法律保障制度的实践。为实现此目的,必须分析国家海外投资利益与海外投资者之间“互通”“共荣”“互利”“联动”的关系,考虑该机制在实施中与其他国家或者企业现有的策略、制度、流程、人员、技术等的相融性问题,研究确立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监管与保护的工作机制,确保国家层面与企业内部一体化的法律风险管理组织系统有效运行,形成互联、互通、互助、互利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分担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成本。

4.从风险发生的各主要因素考虑,建立强大的海外投资信息数据库,为政府和海外投资企业及人员提供全面的信息及安全保障。强大的海外投资信息数据库是应对及管理海外投资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打破政府及各企业的“信息孤岛”,为海外投资者提供投资东道国的相关法律、行政程序、资源状况以及市场行情特色等信息,从而为准确识别并评估海外投资风险奠定坚实基础,确保国家和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正确。海外投资信息数据库需要由政府牵头,将政府外交部门、海外投资监管及保护部门等政府机构与中国海外公司及人员建立信息对接,利用网络及时为海外公司和驻外人员提供投资与安全等的信息保障。海外投资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及完善对增强海外投资企业抵御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企业加强对投资国的政治形势的跟踪和评估,减轻由政治风险引发的经济利益损失,并能借助中国政府业已建立的“协调、预警、应急、服务和磋商”五大机制,及时与东道国政府沟通,达到化解或降低政治风险的效果。海外投资信息数据库同时也是政府准确掌握海外投资者状况并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监管的重要数据来源和制定对外、对内政策的依据之一。政府也能利用这一平台为投资者提供最直接、便捷的风险防范建议和帮助。

尽管用法律风险管理手段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可能面临各方面的困难,但是,把握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属性,完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形成政府―社会―企业相互配合的一体联动主体,以法律风险?R别、评估及控制与管理为中心内容,以强大的海外投资数据库为基础的多环节、多个组成部分为保障的统一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并非没有实现的可能。这种用“法眼”识别、评估及监测各类风险,用风险管理方法,构筑集“预警”与“保护”、“服务”与“监管”相结合的动态管理模式,将有助于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与管理的有机结合,保障整个海外投资利益的实现。

注释:

① 如商务部的投资促进事务局和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的部分职能中,就包含境外投资服务的内容。具体可参见商务部网站,http://gpjmofcomgovcn/article/d/cw/201304/20130400094101shtml.

② 以上数据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我国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一览表[EB/OL].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网站,[2017-10-19]. 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Nocategory/201111/20111107819474shtml.

③ 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11个国家签署了自贸区协定,与56个沿线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截至2015年底,在“一带一路”沿线18个国家建设有53个经贸合作区。着力推进“一带一路”贸易投资便利化[EB/OL]. 网易财经,[2017-4-19].http://money163com/16/1108/01/C5AIG20M002580S6html.

④ 例如尽管中国已与欧盟26个成员国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爱尔兰未签署),且仍然有效,但中国又与欧盟就商签双边投资协定达成共识,以满足中国企业和欧盟所有国家和地区企业相互投资的现实需要。张茉楠.中国双边投资协定面临的障碍与风险展望[EB/OL].http://cnchinagatecn/experts/2013-05/20/content_28871713htm.

⑤ 如在海外劳工保护方面,与印度、孟加拉国、尼泊尔、泰国等东南亚国家开展信息交流和合作,在能源领域与一些能源竞争国家开展多方面合作等。

⑥ 例如2015年中国伐木工人缅甸被重判事件。范文婷.缅甸总统签署大赦令 将赦免155名中国伐木工[EB/OL].[2017-10-30].http://fashionifengcom/a/20150731/40121604_0shtml.

⑦ 如2017年1月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等。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10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省境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适用的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和其他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和其他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其业主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

(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其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8%缴费。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费用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低于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的按300%缴纳。

(三)为保证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或者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一时无力缴费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给予缓缴,缓缴期为半年,缓缴期满应予补缴。

(五)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并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和工商年检手续时,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

(六)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每提高一个百分点,相应降低用人单位划转比例。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数额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二)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就业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中断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能提前支取;本人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依法继承。

(四)本人在省内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省流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出境定居时,个人帐户本息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一)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1、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退休条件;

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补交,不补交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后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三)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支付给本人,并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11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省境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适用的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和其他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和其他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其业主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

(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其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8%缴费。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费用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低于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的按300%缴纳。

(三)为保证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或者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一时无力缴费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给予缓缴,缓缴期为半年,缓缴期满应予补缴。

(五)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并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和工商年检手续时,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

(六)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每提高一个百分点,相应降低用人单位划转比例。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数额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二)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就业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中断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能提前支取;本人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依法继承。

(四)本人在省内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省流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出境定居时,个人帐户本息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一)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1、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退休条件;

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补交,不补交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后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三)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支付给本人,并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