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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法律问题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30 09:27:50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1

,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性行为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净化社会空气,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 原是指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的原理和技术来鉴定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因多数情况下孩子的母亲是确定的,而要鉴定有争议的“可疑”父亲与孩子之间的亲缘关系,故亲子鉴定又称父权鉴定,或者亲权鉴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学水平的提高, 尤其自20 世纪末期以来, 亲子鉴定概念已大为扩展, 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 均远非昔日可比。所谓内涵扩展, 是指所采用的更为成熟、完善,鉴定结论更加准备、可靠; 而外延的扩展则表现为目前这类鉴定的被检测对象已不再局限于直接相邻的父母与子女两代个体, 一方面对隔代, 甚至隔数代的(包括旁系) 个体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已有可能作相应的鉴定, 另一方面, 通过对胎儿, 甚至胎胚的某些遗传标记检测, 也可进行相关的鉴定。因此, 也许用亲权鉴定或者血缘关系鉴定来代替亲子鉴定更为确切。

一、亲子鉴定的来源以及发展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3],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秦汉以来,我国就出现了这类亲权鉴定的记载。对于死者一般采用滴骨认亲方式,如三国谢承《会稽先贤传》载有“陈业之兄渡海殒命,时同死者五、六十人,尸身消烂而不可辨别,业仰天泣曰‘吾闻亲者血气相通!’因割臂流血以洒骨上,应时沁入。余人皆效而滴血,苟其至亲,皆沁入无异”。[2]这是以弟血滴兄骨的记载。后又有以子血滴父骨, 父血滴子骨等案例记载。至宋代, 著名法医学家宋慈将这种滴骨验亲法收入《洗冤集录》中。《洗冤集录》还记载了解决活人之间的亲权的一种接近于血型检验的“合血法”。其方式是"滴血认亲",认为"血相溶者即为亲"。谓:“亲子兄弟,或自幼分离,欲相识认,难辨真伪,令各刺出血,滴一器之内,真则共凝为一,否则不凝也”。[3]不过,以现代科学,上述的古老方法并不可靠。因为人类的A型、B型血是能够溶合在一起的,如果以所谓的“和血法”检验两名分别是A、B血型的人,其血液虽能溶合却没有亲子关系。不过这些方法虽不科学, 但说明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注意到了血型遗*传问题,并进行亲权鉴定。这些检验方法,因受时代条件的限制,未能进一步作科学,但有启蒙意义,是现代血清学和遗传学的萌芽,是亲子鉴定的先声。

19 世纪末期的孟德尔遗传定律在上为亲子鉴定奠定了科学基础。紧接着相继发现ABO 、MN 、P、Rh 等一系列血型系统, 其遗传方式都符合孟德尔定律。于是, 以血型检验为基础的亲子鉴定开始在德国等西方国家登台亮相。血型检验的检材最主要是血液。血液采集方便, 检测时处理相对简单, 尤其是现场采取, 不但直观, 而且能保证不被污染, 至今仍被认为是亲子鉴定的最佳检材。但由于每个血型系统所能检测出的表型种类有限(例ABO 为4 种, MN 为2 种,P 为2 种), 故少数几个血型系统的检验结果, 不能有效地区分不同的个体(即多态性较差) 。只有当被鉴定的可疑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型违反遗传时(如被检“父母” 都是O 型, 而孩子是A 型),可做出可疑父母与孩子无亲缘关系的否定结论;而当可疑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型不违反遗传规律时,便不能否定他们之间的亲缘关系,当然也不能做出肯定的结论。因此,这一阶段的亲子鉴定实质上是亲子否定。为此, 埃森莫勒提出了亲子关系概率的概念及方法, 并认为该值达99.173 % 以上, 即能认定被检人之间的亲子关系。[4]为了达到这个认定标准, 往往需要进行近20 个或更多个血型系统的检测。

人类白细胞抗原(HLA) 系统的发现及, 使亲子鉴定的质量得到大大提高。HLA是人类高度多态性遗传标记,其各种表现性的组合高达数万种,仅是HLA系统的亲子鉴定能力就远远大于已发现的红细胞血型的总和,使“亲子否定”向“亲子肯定”迈出一大步联合使用红细胞血型和HLA,不仅可以使非父排除率大大增加,而且对于不能排除亲子关系的案例,绝大多数可以得到肯定的结论。

1985年,英国遗传学家jeefreys建立DNA指纹技术。同年,诺贝尔化学奖得主MOLLIS发明了PRC技术(又称体外DNA扩增技术)。[5]这不但大大提高了否定亲权的机率,而且还可以肯定亲权。DNA多态性具备孟德尔遗传规律和终身不变两个基本条件。一滴血、一根毛发、一个细胞都可以准确鉴定,甚至对于尸体和早期怀孕的胚胎(6-8周)亦可准却进行鉴定,而且还可以将标本基因提取后长期保存,以便以后重复鉴定。。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方法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DNA分析图像被喻为“人体身份证”。[6]

二、司法实践中提起亲子鉴定的种种情况

提起亲子鉴定的情况,绝大多数发生在夫妻之间。一般发生在离婚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案件中。如丈夫怀疑妻子有“第三者”而起诉离婚或拒付抚养费,一方或双方要求鉴定子女是否丈夫亲生 。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这主要由于男、女双方在生育子女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小孩,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小孩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另外,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妻子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妻子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能力,二是妻子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其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还有在收养案件中,妻子怀疑丈夫所提出收养的孩子系其在外养下的“私生子”,企图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认领回家,故女方出于追究男方与该收养孩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动机而申请亲子鉴定。

未婚男女婚前同居或者发生性关系,女方怀孕,男方不认账或怀疑自己的父亲身份,男方要求亲子鉴定;已婚妇女与“第三者”或未婚妇女与已婚男子之间发生抚养费纠纷,女方怀孕,男方坚不认账,而产生诉讼,生下子女后,起诉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有的是已婚妇女为继续与“第三者”保持通奸关系不成,提出子女是与“第三者”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也有的是妇女与丈夫离婚后,告“第三者”称子女为其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同时提出鉴定要求。

还有一种情况是父母怀疑将婴儿搞错,从而发生纠纷,要求作亲子鉴定。

三、亲子鉴定的适用原则

亲子鉴定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刑事侦破、司法鉴定。然而,从民事审判来说,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等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未对亲子鉴定进行规范。“亲子鉴定问题,我们国家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来认可或规范其程序及效力,所以,它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点。” [7]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以下简称《批复》)强调“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给予妇女儿童的利益优先保护的地位,注意安定团结的维护,似有维护已稳定的亲子关系的意思,为我国民诉法引进如上述的立法例提供了基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到亲子鉴定时,一般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对“父子”关系有怀疑,也不能主动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这是我们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原则,也是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儿童)的具体要求。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时,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如一方或双方没有提出这一请求,即使在亲子关系上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或疑异,审判人员还是应该按正常的婚姻家庭案件来处理。

(二)当事人自愿原则。最高院《批复》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但是何谓“必须”鉴定的情形呢?我国至今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解释。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一般是当真正事实与现象事实不一致的盖然性高于两者相一致的盖然性时,即是“必须鉴定”的情形。以离婚为例,申请否认亲子关系提供的基础证据使得非亲子关系的盖然性占优势,又在诉讼时效内,就符合“必须鉴定”的条件。如夫无生殖能力或者有证据证明妻子与他人有通奸、同居事实等等。但是从社会稳定意义出发, 民事案件中应当仅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时准许作亲子鉴定。其理由是: 首先,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作亲子坚定, 是对自己人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强制鉴定, 实质上是对人身权和人格权的间接侵害。而且亲子鉴定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一般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另一方的配合,要作亲子鉴定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所以,亲子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必须是自愿鉴定,这个原则是坚决不容动摇的。因为这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在德国这个宪法权利被解释成为“信息自决权”, [8]是自决权的一部分。无论是涉案的子女还是涉案的成人,都必须得到他们明示的同意才能获取他们的身体基因样本。2005年1月12日,德国联邦法院BGH通过了判例进一步。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对于亲子鉴定这一问题来说,提出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法律既然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有配合、协助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义务, 男女任何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 都不应承担所谓不配合举证的法律责任。再次,亲子鉴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在现实生活中, 基于种种原因, 不少案件中的男方对与自己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孩子的血亲情况是早已清楚的, 往往对妻子表示过同意将非亲子作为亲子抚养, 但若干年后, 由于夫妻间的矛盾, 男方提出非亲子问题, 这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后,从司法实践上说,强制鉴定,即“必须鉴定”的界限很难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反而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宜多提倡作亲子鉴定。最近,德国司法部女部长崔普惠斯在接受德国著名妇女杂志《碧姬》采访时表示,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这项法律条款是即将于2006年出台的基因法的一部分,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可见,在提倡法律权利的保护方面,外国比我们走得更远。

既然亲子鉴定实行严格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那么在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时,法院就根据就是双方的证据来做出裁判。我国缺少专门的证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过于简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这样,如果一方能够提供无生殖能力的医学鉴定结论,怀孕时双方没有同居的证据,子女外貌特征与男女双方的种族特征不同的证据等等;而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亲子鉴定, 又不提供其他足以替代亲子鉴定证据的证据, 则应该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举证的责任和后果。按照盖然性优势规则, 显然应当认定申请方提出的主张成立。

(三)视情况征求子女意见。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子女是无辜的,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对他们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亲子鉴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是否承认亲子鉴定结果方面,美国最高法院从“子女最佳利益”的理念出发,认为子女有知道双亲的权利、接受亲情的权利和藉由父子关系有否确定,而使父母适切地履行其上与非经济上的权利。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的事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受诉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得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例如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且表见父母适切地履行父母的责任时,判例法运用衡平法原理,在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9]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其他国家也多有类似的规定。一般而言,不适用亲子鉴定或者不承认亲子鉴定结果主要有以下的原因:已成年或者已达一定年龄的子女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真实血缘关系的发现不利于维护现有的稳定的亲子关系,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故笔者认为法庭应该充分考虑子女意思自由表示,如其强烈不同意作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的请求。

(四)从严掌握。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良好的风尚和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必须从严掌握。在法国法,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也无亲子鉴定适用的余地。[10]同时,作亲子鉴定时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个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走捷径。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实体公正。

四、健全亲子鉴定制度

爱因斯坦说过:“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是给人类生活带来幸福, 还是带来灾难,全取决于人自己……刀在人类生活上是有用的,但也用来杀人。”亲子鉴定正如其他一样,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它的负面效应也不可低估。根据我国证据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之一,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在亲子鉴定过泛过滥的今天,更需要在制度上对其加以规范。

1、建立省级亲子鉴定委员会制度。,我国对亲子鉴定缺乏统一的、专门的管理,鉴定的部门很多,不但有公、检、法的鉴定部门,还有血液中心、研究所、高等院校、公司等,甚至一些中小城市的某些专业单位为了搞“创收”,即使条件不具备乃至根本无条件也受理亲子鉴定业务。笔者建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亲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包括亲子鉴定技术专家、法律工作者、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由他们具体认定、考核、指导该地区的亲子鉴定工作,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协调亲子鉴定中的各种矛盾。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对鉴定单位的达标考核,向达标单位颁发“亲子鉴定受理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达标的单位不得承接亲子鉴定业务。鉴定委员会还应该制定鉴定人资质认证制度。明确鉴定人员的资格,对鉴定人员既要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要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以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还应定期进行专业知识的考核,以使他们始终处于专业的最前沿。

2、建立统一的亲子鉴定技术质量标准。首先,确立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国际上通用的亲子关系概率≥99.73%作为最低的“认定”具有事实上的血缘关系的最低标准,[11]低于此标准的,应增加遗传基因座的检验数目,以提高亲子关系概率。其次,确立亲子鉴定技术规范。包括用于亲子鉴定必须检验的遗传基因座目录、推荐基因座目录以及相应的基因频率数据库。最后,建立必要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一个有效的实验室的管理规则对技术鉴定是非常必要的,在亲子鉴定中,由于技术灵敏度非常高,很容易造成交叉污染,有效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对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3、规范检验结论,统一定量表达亲子关系概率用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父权概率在上不可能达到100%,为了回避这一“瑕疵”或体现鉴定机构所谓的“权威性”,常常将鉴定结论表述为:某某(子)是某某人(父、母)所生。这个结论实际上将“认定”关系变成绝对的“认定”,不符合科学技术本身的原理。正确的表述方式是:不排除某某(父、母)与某某(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概率为..。采用这种结论,既符合亲子鉴定的理论,也不会降低鉴定的权威性。另外,规定亲子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部分的统一用语,力求贴切、准确和易于理解。比如概率范围在20%~30%,不大可能;概率范围在50%,不能肯定;概率范围在90%~95%,可能;概率范围在96%~99%,很可能;概率范围在99.1%~99.9%,极可能;或者概率范围在99.9%以上,肯定。[12]

4、亲子鉴定报告的复核复议制度。诉讼性亲子鉴定结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将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外亲子鉴定结论一经发出将对有关联的个人、家庭以及子女产生重大。因此,鉴定报告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且鉴定结论复核人必须由本鉴定单位职务技术较高,鉴定经验丰富,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经复核无误,在鉴定报告上共同署名,并注明各自的技术职务和在鉴定中地位。复核人和鉴定人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建立亲子鉴定复议制度,当事人有权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申请复议。亲子鉴定委员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复议结论应为终局结论。

5、明确亲子鉴定失误应承担的责任亲子鉴定关系到公民的身份权、当事人的隐私及被鉴定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将亲子鉴定失误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一方面能约束鉴定人,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失误追究时有法可依,这种责任应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亲子鉴定技术是人类医学和生物技术高度发展的科学产物,是“法庭科学的一场新的革命”。它解决了以往困扰司法鉴定多年的“父权”问题,为亲子关系的确认提供了科学的。但是,亲子鉴定又是一把双刃剑,“滥用”亲子鉴定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使家庭不睦,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在立法规范和限制亲子鉴定的同时,更要注重亲子鉴定的其伦理、社会意义上的价值。 书目:

[1] 邹平学.亲子鉴定真的那么两难吗[N].深圳法制报,2003.5.1.法治论坛.

[2] “亲子鉴定”之情、理、法[N].云南法制报,2001 .11. 2.法制伦理.

[3] 程大霖.亲子鉴定的演变及概念[M].

[4] 刘开会.实用法医DNA检验学[M].西安:西安出版社,2000.54.

[5] 程荣斌.科技在实物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C].诉讼法学研究.北京:检察出版社,2002.89.

[6] 邓学仁,罗祖照,高一书.DNA 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m].北京:元照出版社,2001.101.

[7] 贾双林.亲子鉴定是法律上的空白点[N].青年时讯, 2001.6.22.

[8] 江一山.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与效能[C].证据学论坛.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29 .

[9] 许仕宦.父子关系诉讼之证明度与血缘鉴定之强制[J].法学丛刊,174.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2

论文论文摘要:现代社会价值追求多元化导致婚外性行为频发,婚姻、家庭危机日盛,从而使亲子鉴定的市场日益扩大,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却匮乏明确的规范亲子鉴定的规定,如何更大程度地发挥亲子鉴定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成为本文关注的焦点。 亲子鉴定技术是人类医学和生物技术高度发展的科学产物,被称为是法庭科学的一场新的革命。本文首先阐述了亲子鉴定的来源、发展以及当今现状,然后结合外国的立法就亲子鉴定的适用原则和健全制度方面提出了一 些建议。【论文关键词】 亲子鉴定 适用原则 制度 目前,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性行为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净化社会空气,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 原是指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的原理和技术来鉴定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因多数情况下孩子的母亲是确定的,而要鉴定有争议的“可疑”父亲与孩子之间的亲缘关系,故亲子鉴定又称父权鉴定,或者亲权鉴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学水平的提高, 尤其自20 世纪末期以来, 亲子鉴定概念已大为扩展, 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 均远非昔日可比。所谓内涵扩展, 是指所采用的方法更为成熟、完善,鉴定结论更加准备、可靠; 而外延的扩展则表现为目前这类鉴定的被检测对象已不再局限于直接相邻的父母与子女两代个体, 一方面对隔代, 甚至隔数代的(包括旁系) 个体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已有可能作相应的鉴定, 另一方面, 通过对胎儿, 甚至胎胚的某些遗传标记检测, 也可进行相关的鉴定。因此, 也许用亲权鉴定或者血缘关系鉴定来代替亲子鉴定更为确切。 一、亲子鉴定的来源以及发展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秦汉以来,我国就出现了这类亲权鉴定的记载。对于死者一般采用滴骨认亲方式,如三国时代谢承《会稽先贤传》载有“陈业之兄渡海殒命,时同死者五、六十人,尸身消烂而不可辨别,业仰天泣曰‘吾闻亲者血气相通!’因割臂流血以洒骨上,应时沁入。余人皆效而滴血,苟其至亲,皆沁入无异”。这是以弟血滴兄骨的记载。后又有以子血滴父骨, 父血滴子骨等案例记载。至宋代, 著名法医学家宋慈将这种滴骨验亲法收入《洗冤集录》中。《洗冤集录》还记载了解决活人之间的亲权的一种接近于血型检验的“合血法”。其方式是"滴血认亲",认为"血相溶者即为亲"。谓:“亲子兄弟,或自幼分离,欲相识认,难辨真伪,令各刺出血,滴一器之内,真则共凝为一,否则不凝也”。不过,以现代科学分析,上述的古老方法并不可靠。因为人类的A型、B型血是能够溶合在一起的,如果以所谓的“和血法”检验两名分别是A、B血型的人,其血液虽能溶合却没有亲子关系。不过这些方法虽不科学, 但说明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注意到了血型遗*传问题,并进行亲权鉴定。这些检验方法,因受时代 条件的限制,未能进一步作科学研究,但有启蒙意义,是现代血清学和遗传学的萌芽,是亲子鉴定的先声。19 世纪末期的孟德尔遗传定律在理论上为亲子鉴定奠定了科学基础。紧接着相继发现ABO 、MN 、P、Rh 等一系列血型系统, 其遗传方式都符合孟德尔定律。于是, 以血型检验为基础的亲子鉴定开始在德国等西方国家登台亮相。血型检验的检材最主要是血液。血液采集方便, 检测时处理相对简单, 尤其是现场采取, 不但直观, 而且能保证不被污染, 至今仍被认为是亲子鉴定的最佳检材。但由于每个血型系统所能检测出的表型种类有限(例ABO 为4 种, MN 为2 种,P 为2 种), 故少数几个血型系统的检验结果, 不能有效地区分不同的个体(即多态性较差) 。只有当被鉴定的可疑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型违反遗传规律时(如被检“父母” 都是O 型, 而孩子是A 型),可做出可疑父母与孩子无亲缘关系的否定结论;而当可疑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型不违反遗传规律时,便不能否定他们之间的亲缘关系,当然也不能做出肯定的结论。因此,这一阶段的亲子鉴定实质上是亲子否定。为此, 埃森•莫勒提出了亲子关系概率的概念及计算方法, 并认为该值达99.173 % 以上, 即能认定被检人之间的亲子关系。为了达到这个认定标准, 往往需要进行近20 个或更多个血型系统的检测。 人类白细胞抗原(HLA) 系统的发现及应用, 使亲子鉴定的质量得到大大提高。HLA是人类高度多态性遗传标记,其各种表现性的组合高达数万种,仅是HLA系统的亲子鉴定能力就远远大于已发现的红细胞血型的总和,使“亲子否定”向“亲子肯定”迈出一大步联合使用红细胞血型和HLA,不仅可以使非父排除率大大增加,而且对于不能排除亲子关系的案例,绝大多数可以得到肯定的结论。1985年,英国遗传学家jeefreys建立DNA指纹技术。同年,诺贝尔化学奖得主MOLLIS发明了PRC技术(又称体外DNA扩增技术)。这不但大大提高了否定亲权的机率,而且还可以肯定亲权。DNA多态性具备孟德尔遗传规律和终身不变两个基本条件。一滴血、一根毛发、一个细胞都可以准确鉴定,甚至对于尸体和早期怀孕的胚胎(6-8周)亦可准却进行鉴定,而且还可以将标本基因提取后长期保存,以便以后重复鉴定。。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方法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DNA分析图像被喻为“人体身份证”。 二、司法实践中提起亲子鉴定的种种情况 提起亲子鉴定的情况,绝大多数发生在夫妻之间。一般发生在离婚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案件中。如丈夫怀疑妻子有“第三者”而起诉离婚或拒付抚养费,一方或双方要求鉴定子女是否丈夫亲生 。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这主要由于男、女双方在生育子女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小孩,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小孩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另外,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妻子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妻子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二是妻子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其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还有在收养案件中,妻子怀疑丈夫所提出收养的孩子系其在外养下的“私生子”,企图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认领回家,故女方出于追究男方与该收养孩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动机而申请亲子鉴定。 未婚男女婚前同居或者发生性关系,女方怀孕,男方不认账或怀疑自己的父亲身份,男方要求亲子鉴定;已婚妇女与“第三者”或未婚妇女与已婚男子之间发生抚养费纠纷,女方怀孕,男方坚不认账,而产生诉讼,生下子女后,起诉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有的是已婚妇女为继续与“第三者”保持通奸关系不成,提出子女是与“第三者”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也有的是妇女与丈夫离婚后,告“第三者”称子女为其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同时提出鉴定要求。还有一种情况是父母怀疑医院将婴儿搞错,从而发生纠纷,要求作亲子鉴定。 三、亲子鉴定的适用原则 亲子鉴定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刑事侦破、司法鉴定。然而,从民事审判来说,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等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未对亲子鉴定进行规范。“亲子鉴定问题,我们国家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来认可或规范其程序及效力,所以,它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以下简称《批复》)强调“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给予妇女儿童的利益优先保护的地位,注意安定团结的维护,似有维护已稳定的亲子关系的意思,为我国民诉法引进如上述的立法例提供了基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到亲子鉴定时,一般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对“父子”关系有怀疑,也不能主动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这是我们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原则,也是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儿童)的具体要求。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时,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如一方或双方没有提出这一请求,即使在亲子关系上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或疑异,审判人员还是应该按正常的婚姻家庭案件来处理。 (二)当事人自愿原则。最高院《批复》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但是何谓“必须”鉴定的情形呢?我国至今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解释。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一般是当真正事实与现象事实不一致的盖然性高于两者相一致的盖然性时,即是“必须鉴定”的情形。以离婚为例,申请否认亲子关系提供的基础证据使得非亲子关系的盖然性占优势,又在诉讼时效内,就符合“必须鉴定”的条件。如夫无生殖能力或者有证据证明妻子与他人有通奸、同居事实等等。但是从社会稳定意义出发, 民事案件中应当仅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时准许作亲子鉴定。其理由是: 首先,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作亲子坚定, 是对自己人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强制鉴定, 实质上是对人身权和人格权的间接侵害。而且亲子鉴定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一般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另一方的配合,要作亲子鉴定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所以,亲子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必须是自愿鉴定,这个原则是坚决不容动摇的。因为这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在德国这个宪法权利被解释成为“信息自决权”, 是自决权的一部分。无论是涉案的子女还是涉案的成人,都必须得到他们明示的同意才能获取他们的身体基因样本。2009年1月12日,德国联邦法院BGH通过了判例进一步。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对于亲子鉴定这一问题来说,提出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法律既然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有配合、协助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义务, 男女任何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 都不应承担所谓不配合举证的法律责任。再次,亲子鉴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在现实生活中, 基于种种原因, 不少案件中的男方对与自己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孩子的血亲情况是早已清楚的, 往往对妻子表示过同意将非亲子作为亲子抚养, 但若干年后, 由于夫妻间的矛盾, 男方提出非亲子问题, 这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后,从司法实践上说,强制鉴定,即“必须鉴定”的界限很难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反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宜多提倡作亲子鉴定。最近,德国司法部女部长崔普惠斯在接受德国著名妇女杂志《碧姬》采访时表示,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这项法律条款是即将于2009年出台的基因法的一部分,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可见,在提倡法律权利的保护方面,外国比我们走得更远。 &nb sp; 既然亲子鉴定实行严格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那么在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时,法院就根据就是双方的证据来做出裁判。我国缺少专门的证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过于简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这样,如果一方能够提供无生殖能力的医学鉴定结论,怀孕时双方没有同居的证据,子女外貌特征与男女双方的种族特征不同的证据等等;而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亲子鉴定, 又不提供其他足以替代亲子鉴定证据的证据, 则应该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举证的责任和后果。按照盖然性优势规则, 显然应当认定申请方提出的主张成立。 (三)视情况征求子女意见。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子女是无辜的,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对他们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亲子鉴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是否承认亲子鉴定结果方面,美国最高法院从“子女最佳利益”的理念出发,认为子女有知道双亲的权利、接受亲情的权利和藉由父子关系有否确定,而使父母适切地履行其经济上与非经济上的权利。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的事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受诉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得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例如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且表见父母适切地履行父母的责任时,判例法运用衡平法原理,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其他国家也多有类似的规定。一般而言,不适用亲子鉴定或者不承认亲子鉴定结果主要有以下的原因:已成年或者已达一定年龄的子女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真实血缘关系的发现不利于维护现有的稳定的亲子关系,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故笔者认为法庭应该充分考虑子女意思自由表示,如其强烈不同意作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的请求。 (四)从严掌握。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良好的风尚和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必须从严掌握。在法国法,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自然也无亲子鉴定适用的余地。同时,作亲子鉴定时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个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走捷径。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实体公正。 四、健全亲子鉴定制度 爱因斯坦说过:“科学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是给人类生活带来幸福, 还是带来灾难,全取决于人自己……刀在人类生活上是有用的,但也用来杀人。”亲子鉴定正如其他科技发展一样,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它的负面效应也不可低估。根据我国证据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之一,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在亲子鉴定过泛过滥的今天,更需要在制度上对其加以规范。 1、建立省级亲子鉴定委员会制度。目前,我国对亲子鉴定缺乏统一的、专门的管理,鉴定的部门很多,不但有公、检、法的鉴定部门,还有血液中心、研究所、高等院校、公司等,甚至一些中小城市的某些专业单位为了搞“创收”,即使条件不具备乃至根本无条件也受理亲子鉴定业务。笔者建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亲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包括亲子鉴定技术专家、法律工作者、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由他们具体认定、考核、指导该地区的亲子鉴定工作,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协调亲子鉴定中的各种矛盾。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对鉴定单位的达标考核,向达标单位颁发“亲子鉴定受理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达标的单位不得承接亲子鉴定业务。鉴定委员会还应该制定鉴定人资质认证制度。明 确鉴定人员的资格,对鉴定人员既要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要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以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还应定期进行专业知识的考核,以使他们始终处于专业的最前沿。 2、建立统一的亲子鉴定技术质量标准。首先,确立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国际上通用的亲子关系概率≥99.73%作为最低的“认定”具有事实上的血缘关系的最低标准,低于此标准的,应增加遗传基因座的检验数目,以提高亲子关系概率。其次,确立亲子鉴定技术规范。包括用于亲子鉴定必须检验的遗传基因座目录、推荐基因座目录以及相应的基因频率数据库。最后,建立必要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一个有效的实验室的管理规则对技术鉴定是非常必要的,在亲子鉴定中,由于技术灵敏度非常高,很容易造成交叉污染,有效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对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3、规范检验结论,统一定量表达亲子关系概率用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父权概率在理论上不可能达到100%,为了回避这一“瑕疵”或体现鉴定机构所谓的“权威性”,常常将鉴定结论表述为:某某(子)是某某人(父、母)所生。这个结论实际上将“认定”关系变成绝对的“认定”,不符合科学技术本身的原理。正确的表述方式是:不排除某某(父、母)与某某(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概率为..。采用这种结论,既符合亲子鉴定的理论,也不会降低鉴定的权威性。另外,规定亲子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部分的统一用语,力求贴切、准确和易于理解。比如概率范围在20%~30%,不大可能;概率范围在50%,不能肯定;概率范围在90%~95%,可能;概率范围在96%~99%,很可能;概率范围在99.1%~99.9%,极可能;或者概率范围在99.9%以上,肯定。[12] 4、亲子鉴定报告的复核复议制度。诉讼性亲子鉴定结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将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外亲子鉴定结论一经发出将对有关联的个人、家庭以及子女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鉴定报告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且鉴定结论复核人必须由本鉴定单位职务技术较高,鉴定经验丰富,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经复核无误,在鉴定报告上共同署名,并注明各自的技术职务和在鉴定中地位。复核人和鉴定人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建立亲子鉴定复议制度,当事人有权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申请复议。亲子鉴定委员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复议结论应为终局结论。 5、明确亲子鉴定失误应承担的责任亲子鉴定关系到公民的身份权、当事人的隐私及被鉴定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将亲子鉴定失误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一方面能约束鉴定人,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失误追究时有法可依,这种责任应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亲子鉴定技术是人类医学和生物技术高度发展的科学产物,是“法庭科学的一场新的革命”。它解决了以往困扰司法鉴定多年的“父权”问题,为亲子关系的确认提供了科学的方法。但是,亲子鉴定又是一把双刃剑,“滥用”亲子鉴定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使家庭不睦,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在立法规范和限制亲子鉴定的同时,更要注重亲子鉴定的其伦理、社会意义上的价值。参考书目: 邹平学.亲子鉴定真的那么两难吗[N].深圳法制报,2003.5.1.法治论坛. “亲子鉴定”之情、理、法[N].云南法制报,2001 .11. 2.法制•伦理. 程大霖.亲子鉴定的演变及现代概念[M]. 刘开会.实用法医DNA检验学[M].西安:西安出版社,2000.54. 程荣斌.科技在实物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C].诉讼法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89. 邓学仁,罗祖照,高一书.DNA 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m].北京:元照出版社,2001.101. 贾双林.亲子鉴定是法律上的空白点[N].青年时讯, 2001.6.22. 江一山.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与效能[C].证据学论坛.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29 . 许仕宦.父子关系诉讼之证明度与血缘鉴定之强制[J].法学丛刊,174. 程大霖.个体识别和亲子鉴定理论与实践典型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05. 颜志伟著.我国亲子鉴定现 状及其法律问题初探[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5.[12] 程大霖.亲子关系鉴定中的基因连锁与重组现象[J].法医学杂志1999.1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3

从以上情况不难看出,进行亲子鉴定认定子女是否为亲生,有助于很多问题的解决。亲子鉴定结论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证据。从法制与科学的角度看,这是社会的进步,也是社会的需求。

亲子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提请离婚、赔偿、抚养、赡养等民事诉讼。有的学者担心亲子鉴定会被滥用,私自、任意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引起更深层次的家庭矛盾,加深家庭隔阂,增加婚姻解体,这往往不利于矛盾的正确处理。他们主张对亲子鉴定予以回避。有些专家认为,目前尚未制定出亲子鉴定的相应规定,从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应向社会提供该项服务。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4

一个怀孕一个多月的孕妇因为怀孕前和两个男人发生过性关系,不知道孩子究竟是谁的,只好到医院通过亲子鉴定看看孩子是不是自己丈夫的,如果是就留下来,不是则打掉。

……

以上这些,都是发生在亲子鉴定中心的真实故事。今年以来,江苏省人民医院亲子鉴定中心接待了数十例要求做亲子鉴定的家庭。鉴定中心7名工作人员即使加班加点,仍然忙不过来。这种火爆让工作人员觉得惊讶。有关人士认为,亲子鉴定业务的火爆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社会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很多家庭存在着信任危机。

为何做亲子鉴定

所谓亲子鉴定,就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与子或母与子之间的亲生关系进行判断,并做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法医学的亲子鉴定方法,有血型鉴定,外貌特征的对比,皮肤纹理的检查,遗传疾病的检查,耳垢的区别,味盲的检查,以及受孕期、生产期和生殖能力的推断等。最常采用和比较准确的方法,是血型鉴定和DNA基因鉴定。

江苏省人民医院亲子鉴定中心负责人苏恩本博士说,该中心是2001年5月份成立的,近3年累计做了300多例鉴定。刚开始只是和司法部门合作进行鉴定,并不对外开放,所以一年只做几十例。2002年下半年开始向社会开放以后,来做鉴定的人明显增多(当时还必须双亲和子女三方全部到场),而推出更为先进的单亲鉴定后,人数更是激增,基本上每个星期都有十几例,一个月的鉴定数量几乎达到了以前一年的数量。他还说,这种情况不止出现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而是在全国各地都有,江苏和安徽等地尤为突出。

来这里做亲子鉴定的有农民、工薪阶层,也有高级知识分子、富翁,其中以富翁和农民居多。苏恩本分析,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信任危机,比如一些富人的非婚生子女,因为涉及到抚养义务和财产继承权的问题,所以希望做个亲子鉴定看看到底是不是自己亲生的。而农民则因为常年在外面打工,回来后发现妻子行为异常,而且有人越看孩子越不像自己,不得已只能通过做亲子鉴定来解除疑虑。

亲子鉴定是把双刃剑

亲子鉴定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生事物,我国尚无法律对此进行具体规范。目前社会上对此争议最多的问题包括: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做亲子鉴定或不可以做鉴定;二是亲子鉴定可能会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受伤害最大的是无辜的孩子;三是法律学上的父亲该不该对非亲生孩子尽抚养义务,或生物学父亲该不该对非妻生的孩子尽义务;四是亲子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法律纠纷中的证据。

南京中苑律师事务所的陈永亮律师认为,亲子鉴定对于存在信任问题的家庭来说,实际上是把双刃剑。尤其当孩子被证明没有问题,一个妻子在无端被丈夫怀疑“红杏出墙”时,她所受到的感情和自尊上的打击是难以忍受的。从法律上讲,亲子鉴定的意义并不大,因为只要婚姻关系不发生改变,即使婚生子女确非亲生,也不能以此为依据重新确定抚养关系和继承关系。同时,在《婚姻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亲子鉴定一般不属于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丈夫因怀疑妻子与别人通奸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后,对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鉴定,要经过检查才能确定。如果丈夫举证他在妻子受孕期内未与之同居,经查证属实,即可做出否定亲子关系的认定,无需再作鉴定。如果鉴定否定了亲子关系,也不需要再作其他鉴定。因此,是否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自行到医院作鉴定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应当引起注意。所以陈律师认为,应建立一个完善的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即用推定能认为是夫妻双方所生子女的,原则上不进行鉴定,以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夫妻双方的尊严和孩子的权益。

众家评说亲子鉴定

虽说自己负责亲子鉴定中心的工作,但苏恩本博士也认为做亲子鉴定之前一定要慎重斟酌,不能动不动就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就要做亲子鉴定。这很可能会造成不少家庭夫妻间的信任危机而不利于家庭和睦。从技术手段方面讲,目前被广泛采用的DNA基因鉴定技术,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在99.99999999%以上,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则更高,几近100%。但苏博士认为,虽说错误的几率不到百万分之一,但这百万分之一的错误率对一个家庭来说就是100%的不幸。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5

在上述案件中,出于种种原因,许多情况下对方当事人都拒绝配合鉴定。我国的婚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此类诉讼中出现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得亲子鉴定这一本应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在适用上遇到一系列的问题。同时,该类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认定,身份关系诉讼具有对世效力,亲子鉴定程序一旦启动,则会挑战现有的家庭关系,震撼既存的伦理道德基础,其影响远远超出一次普通的诉讼给各方当事人带来的变化。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亲子鉴定问题,面对此类案件中存在的权利冲突,应遵循怎样的原则才会更合理地权衡和保护诉讼各方的利益,是值得司法实务界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涉亲子鉴定民事案件的类型及特征

(一)案件类型:

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亲子鉴定的身份确认之诉表现形式繁多,而且不断有新情况出现,概括起来,笔者认为,以该类案件中涉及到的当事人身份关系为出发点,可分为三种类型: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的亲子鉴定

该类案件男女双方有合法婚姻关系且子女系婚姻期间出生;男方怀疑或者发现孩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女,于是提起离婚之诉或者在抚养纠纷中,男方提出子女非自己亲生,拒付抚养费。此类案件中,男方申请亲子鉴定多会遭到女方拒绝。

如,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丙,现年五岁,一家三口其乐融融。最近因一个偶然的原因,甲带儿子丙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显示甲并非丙的生父。甲无法接受这个现实,到法院,要求与乙离婚,并请求判令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乙对甲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不认可,男方向法庭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亲子鉴定,乙方拒绝。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因为女方不同意鉴定,而认定男方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不排除男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男方仍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另一种结果是因为女方有能力配合做亲子鉴定而拒绝,应承担不利后果。

2、因婚外关系所生子女的亲子鉴定

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婚前同居关系中所生子女的亲子鉴定,二是因为婚外所生子女的亲子鉴定。原告多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为女方,案由多为抚养费纠纷。

如,甲(男)与乙(女)同在某城市打工,未婚同居,后来两人种种原因分手,分手时乙发现自己已经怀孕,而后乙另嫁他人,且婚后生育子女,后乙因其他原因离婚,遂以孩子名义甲要求支付抚养费,并提供照片、书信等证明甲与乙曾经有过亲密关系,庭审中甲否认与孩子的亲子关系,乙申请亲子鉴定,甲认为这将妨碍其现有家庭的和睦和侵犯其人格尊严,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对此类案件法院判决结果亦有两种,一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甲乙双方存在同居期间受孕并生育的可能性,此时乙方拒绝配合鉴定则推定乙方与子女具有亲子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乙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实不足以使法官作出亲子关系的认证时,因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要求从严掌握,现甲方拒不同意配合鉴定,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亦不能以甲方拒不配合而推定亲子关系。

3、申请为第三人子女进行亲子鉴定

如,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后因甲出现婚外恋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乙遂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甲作为过错方赔偿乙方损失,但对于甲的婚外情乙没有有力证据,而是提出丙女之子丁是甲的私生子,要求对甲与丁进行亲子鉴定。甲与丙均拒绝。

(二)审理中所呈现的特征

1、案由分布广泛。

仍以笔者统计的近五年来北大法律信息网所显示的典型案例为依据,案由包括抚养纠纷、离婚纠纷、亲子关系确认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继承纠纷、以及其他类型的案件,比如婚约财产纠纷、名誉权纠纷、医疗机构侵权纠纷、配偶侵权纠纷等,各类案件数量所占比例详见附图二。其中抚养纠纷所占比例最大,约占三分之一,离婚纠纷次之,约有五分之一,其次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亦有一定数量,但是亲子关系确认案件有时会以其他人身权纠纷的案由出现,但实质为亲子关系身份确认,如柳某诉刘某其他人身权纠纷案中,柳某因怀疑女儿并非自己与妻子曹某所生,而是第三人刘某与曹某所生之女。二审判决中认为:柳某主张女儿不是其与曹某共同生 育的子女,柳某提起的是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即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请求﹙﹚。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亲子鉴定的数量相对较少,但因为鉴定往往需要死者的相关材料,故鉴定难度往往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亲子鉴定类似与继承纠纷案件。其他类型案件数量虽然均不多,但往往社会影响大,比如医疗机构侵权纠纷表现形式为两家以上同时在某一家医院生产,由于医院的过错,致使婴儿抱错,若干年后,家人发现该问题,遂医院,审理中不可避免涉及到亲子鉴定的问题。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因承受巨大精神痛苦,往往情绪激动,相关媒体亦对此类案件非常关注。

2、当事人矛盾激烈,上诉率高。

有关亲子鉴定的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既涉及到儿童利益问题,许多情形下为单身母亲带着未成年子女生活存在巨大压力,无奈生父要求支付抚养费,或者是情绪激动的男方认为抚养多年的子女非自己亲生,认为自己感情受到巨大伤害,或提出离婚之诉,或提出名誉权侵权之诉。因身份关系的改变影响到双方各自的社会关系结构,故该类案件双方亲属参与较多,案件处理难度较大,一审服判息诉率低,上诉率相对较高,约有三分之二的案件会进入二审程序,另有部分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详见附图三。

二、处理亲子鉴定问题的法律困境

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尚无针对亲子鉴定问题的相关规定,有关此问题的法律法规基本没有,目前处理涉亲子鉴定案件除了可引用一些《婚姻法》、《证据规定》里面的相关具有宏观指导价值的规定外,另有最高法院的两个批复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因为最高法院的批复不能直接作为判决援引的依据,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尽管如此,两个批复中确立的一些原则对处理有关亲子鉴定的案件仍有指导意义,因为两个批复体现了较强的国家政策性与社会道德伦理价值观,强调对子女利益的优先保护,可以给审判人员以宏观的指引。

(一)最高法院两个批复的规定及适用限制

最高法院于1987年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认为:"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1)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2)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3)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4)人民法院对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该批复明确亲子鉴定要遵循自愿和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且要从严掌握。

1998年,最高法院又作出了一个批复,即《关于在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指出:"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如果拒绝做鉴定的,法庭可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对方为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因该批复专门针对非婚生子女的亲子鉴定问题,所以适用范围毕竟有限。

(二)宏观指导性法律条款的规定及不足:

除了最高法院两个批复外,在涉及亲子鉴定案件的实际审理中,经常用到的法律规定有如下几条:(1)婚姻法第2条:"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2)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3)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不通,在案件同时涉及多元利益冲突时衡量的侧重点也不同,有的案件处理侧重于强调保护儿童权益,有的则侧重于保护配偶的隐私权、知情权,还有的强调对公序良俗的维护。所以,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个案的处理缺乏统一标准,即使是同一类型案件,各个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会不同。比如,对于子女一方申请亲子鉴定,对方拒绝,有的法院以鉴定必须自愿,对方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该由申请方继续举证,若不能举出更充分的证据则排除申请方(子女)与被申请方的亲子关系。还有一些法院则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认为对方有能力配合亲子鉴定而拒绝,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遂推定孩子为被申请方亲生。上述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结果有时发生在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中。比如钱某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中,原告母亲钱某与被告王某在打工时相识。1995年正月,钱某与案外人张某举行婚礼,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1996年1月生钱某某。2003年3月,钱某与张某经海安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子钱某某随钱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某某所有。2005年9月,钱某某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系钱某某的亲生父亲,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反映记录及有关证人的书面证明,要求判令王某承担抚育费。一审中,原告申请对王某、钱某某作亲子鉴定,但遭王某拒绝,致鉴定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严掌握,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故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钱某某生父为张某。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钱某某上诉至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而与本案情节非常相似的(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案件,原告同样为未成年子女,其母亲作为法定人,被告同样为与原告母亲不具有婚姻关系的男性,审理中,被告亦不配合亲子鉴定,该案一审结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则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具有司法拘束力,但实践中,很多法官还是很注重参考既有的生效判决的,该类案件中屡屡发生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让很多法官感觉无所适从。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

其实,上述两种判决结果都有其合理性,只是因为对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而遵循了不同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在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司法的原则和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指导人们行为的滞后司法理念会妨碍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实现。所以,用什么样的司法理念或者原则来指导这类案件的审理,直接决定了处理结果的妥当性。

三、"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适用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作为权利协调的一般原则,利益衡量是指当法律所确认的利 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它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法官运用这种方法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一般是不急于去翻阅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法律适用的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利益衡量的操作规则就是实质判断加上法律依据。利益衡量是诉讼过程的必然环节,诉讼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通过司法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利益衡量的思维方式贯穿始终。而且,鉴于个案情况的错综复杂,现有的法律规则往往无法应对个案的特殊情况,因此利益衡量更加彰显出其对于审判的必要性。正如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天下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利益衡量的普适性。运用利益衡量思维的法官不仅仅是被动适用法律,更是立法者的助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需要明白立法者的意图,并通过个案的审理,赋予立法者的意图以鲜活的生命力。"这种通过审判案件贯彻法律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立法者想要但没能清晰表达出来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行明确化的过程。"

(二)涉亲子鉴定案件中子女利益的考量:

涉亲子鉴定的案件中,往往会存在几种权利的冲突,包括子女的相关权利,各方的隐私权,父母对子女的知情权,离婚自由权等等。各方权利主体在追求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对立和摩擦。因此,法在承认和保护人们利益的同时,还要权衡和调节各种利益冲突,以便把对立和摩擦减少到最低限度。法的整个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衡称、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不同利益进行权威性、规范性调整的过程。﹙﹚利益衡量的价值,即在于实现不同权利的最佳配置,从整体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各国法律都遵循保护弱者的基本精神,而且儿童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其健康成长对于家庭、社会、国家都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如果没有法律的优先保护,他们很容易受到伤害。由于儿童的年龄、心理等因素,一旦受到伤害,这种负面影响在他们的成长历程中是不可修复的,对整个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无法估量的,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都把优先保护儿童利益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幼年的子女不仅仅是需要父母的物质供养才能长大,同时更需要精神层面的父母关爱。因此,父母的权利在子女利益面前应当作出让步。1959 年《儿童权利宣言》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 ﹚它确立了一个重要理念,即涉及儿童的所有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且把这种考虑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该原则不但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同时也是对立法、司法保护提出的纲领性条款。﹙﹚

(三)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婚姻法》中的体现: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引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在婚姻法第2条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优先保护儿童利益原则一直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特别考虑的一个因素。现实中,导致父亲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的情况很复杂,有些情况下,确实是因为女方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而生育了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但也有很多情况下,女方可能是因为一时的过错或者根本没有过错(如因为婚前遭遇而怀孕),并非真正的想背叛家庭。人们对鉴定结果的关注,更多的是对配偶"清白"的关注。亲子鉴定的结果,虽然可以证明孩子与父母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但显然不能由此断定一个人的忠贞。这些问题,绝不是一次亲子鉴定所能承载的,而根本的解决之道,只能依赖于社会、舆论和道德的约束。﹙﹚

(四)利益衡量方法的具体运用:

基于上述利益衡量的考虑,我们再看一下上述第一类案件,在女方拒绝鉴定的情况下,也许法官凭借其他的证据已经倾向于认定男方与孩子确实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如果支持亲子鉴定,或者直接推定女方承担不利后果,客观上确实保护了男方的相关权利,但是对于孩子来说,将是毁灭性的打击,这不仅会给其身心发育带来重大的影响,而且也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子女是无辜的,一个鉴定结论尽管是"真"的,可是所引发的后果未必是"善"的。本可以健康成长的孩子也许会因此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深渊,这样的例子在现实中不胜枚举。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女方拒绝鉴定,法官可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男方进一步补强证据,男方如果不能,则不能轻易原来的亲子关系。"当事实真相的发现将有损子女利益时,法律只承认已存在的对子女有利的亲子关系。" ﹙ ﹚此时,也许男方的一些权利比如对子女真实血缘关系的知情权确实受到侵害,但是此种侵害是为了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牺牲,从社会利益衡量的角度,这种牺牲是有意义的,也是必要的。

四、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适用

(一)坚持当事人主义法则为原则

依据最高法院于1987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民事案件审理中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当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作为中立者不能为任何一方主动采集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当事人不申请亲子鉴定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鉴定。同时,进行亲子鉴定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被申请人同意鉴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法则,要求不能强制不愿鉴定的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且诉讼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对方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被申请人通过拒绝鉴定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这也是被申请人正当程序权利的行使。亲子鉴定涉及到个人身体完整性及个体资讯自我决定权及隐私要求,直接强制鉴定情况下,将人视为审判客体,人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丧失了尊严与自主决定权,违背了保护人权的宗旨,所以如果被申请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一般不得直接强制。

综上,当事人申请和对方自愿配合应成为亲子鉴定程序启动的两个必要条件。以上述第三类案件为例,因鉴定涉及的相对方已经突破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范围,所以必须严格遵循自愿的原则,只要被申请人不同意,则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而且也不能适用推定规则来认定被申请方与男方存在亲子关系从而证明男方在婚姻中的过错。该类案件中,不仅涉及诉讼双方权利问题,也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这里既有儿童的相关权利需要优先保护,也有儿童家人的隐私权需要保护,同时,第三人家庭的稳定性亦不应被破坏,双方诉讼行为不应该侵害第三人利益。所以上述第三人的相关权利应该优先于诉讼中女方为了证明男方过错而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当事人主义法则的例外:

有原则必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不排除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虽然该举措目前尚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值得我们思考。如果亲子鉴定结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具有关键作用,同时经衡量各方利益后认定进行亲子鉴定更有利于子女最大利益的实现,此时可以依据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比如,在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中,涉及到亲子鉴定时,男方不配合亲子鉴定可能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如果仅仅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很可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很难保证当事人做到心甘情愿自动履行,会对以后的执行带来障碍,而一旦确定亲子关系的客观存在,男方或许心理上就会产生微妙的变化,不可否认血浓于水的概念仍然是民众的普遍心理,在很多人看来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具有某种神圣性和崇高性,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侵犯的价值内涵。﹙ ﹚这里涉及到社会伦理、传统心理等多方面的因素,所以,在某些特殊案件中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可以更有效地解决纠纷。

五、民事诉讼推定规则的合理适用

(一)案件悬疑状况时推定规则的特殊价值:

证据推定规则,是指司法者借助于现存的事实,并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一定假设。推定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两种事实之间具有共存关系,其中前一事实为已知的事实,亦称基础事实;而后一事实则是在基础事实之上求得的未知事实,也称推定事实。在逻辑上推定是"以无知为据"的谬误,即"认为一个命题没有证明为假的证据,就是真的,一个命题没有证明其为真的证据,就是假的。事实上,没有证明其为假的证据不等于它就是真的,没有证明其为真的证据不等于它就是假的。" ﹙ ﹚司法实践中,我们努力追求做到对每一件案子都能够百分之百地查明案情,但是,案情探索中经常会 遇到既不能证实又不能证伪的悬疑状况。此时,推定规则能够显示其特殊价值。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就是关于推定的规定。

(二)涉亲子鉴定案件中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形: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6

一、引言

目前,我国证据法学术界和司法界在谈到推定的时候,存在一些非常令人担忧的观点和实际动作。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鼓励法官们大胆运用事实推定。这种观点写道:“ 法律 无法将人们依据事物常态联系进行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做出周密的设置。且事物的联系复杂多变,诉讼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法律所确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1]问题是:我们国家对“法律推定”有哪些种类都没有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怎么谈得到对它进行补充呢?因此,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我国各类法律(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等等)所规定的推定规则进行系统整理,系统分析,按照一定的标准,保留那些正确的推定规则,抛弃那些不正确的推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谈得上 发展 其他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但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推定在具体使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1]这种情况确实存在。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工作者并没有准确地把握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精神实质,显得大胆而无根据,换言之,他们在进行盲目而莽撞的推定实践。我们曾经一再批评审判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其实,进行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是最容易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适用。推定是一种判案技术,用得得当,能够有效的解决案件的疑难问题,有效的发挥推定的作用;用得不当,会破坏法律和公共政策,这是必须注意的问题。这也是我下决心研究“推定的根据”的主要原因。

此外,“推定的根据”在推定的若干元素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具体言之,它在推定的结构中起到桥梁或纽带作用;在判断某个推定是否正确的时候,它往往会起到试金石的作用;此外,如果想要有效地发展我国的推定规则,从推定的根据入手,应该是十分有力的方面。然而,目前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极少,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

二、“推定的根据”之客观性

推定的依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这是推定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我们以“金华”火腿商标所有权的推定为例进行解释。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 历史 ,是驰名中外的我国地方传统特产之一。但浙江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一争就是十几年[2]。商标持有人是浙江省食品公司,而注册人则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该公司于1979年10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130131。按照规定,商标注册期为10年。到了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这年4月,金华市政府向浙江和国家商标局正式打报告,要求归还注册商标权。对此国家商标局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续展申请,但未能解决问题。之后,金华的众多生产厂家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展开了漫长的诉讼。

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本案中,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确定金华火腿商标的所有权。一种是证据;另一种是推定。如果采用前一种方法,那么就应当采用“谁注册谁所有”的原则。既然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那么就应该由该食品公司所有。如果采用后一种方法,那么,推定的根据就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表面上看,推定的根据是法律(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而这种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的。

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如果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就难以服人。本案中,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出台之前,完全可以这一特征做出相应的推定。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是以主产于金华的

七、建筑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有时即便专业 法律 工作者也不知道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而求助于所谓似是而非的原则。在如下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2006年8月22日晨6点多钟,南京王府园小区的吴小姐在睡梦中,房顶天花板突然坠落,正砸中她的头部。吴小姐被送往南京鼓楼 医院 治疗 ,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14]。责任该由谁承担?该房屋曾由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2005年3月底装修结束。房东与装修公司之间订有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翼超”先不承认是施工质量问题,随后又表示可以修复脱落的天花涂层,就是不愿意对砸伤房客这一后果承担责任。房东请了一家家装监理公司来现场鉴定,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14]。但“翼超”公司的一名副总经理仍不愿承认责任,说天花涂层脱落是事实,但致其脱落的可能性有多种,如外力影响的敲打与震动、装修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人为原因等。由于公司方面的人员和房东房先生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所以一时难以断定伤者的伤情就是脱落的天花涂层所致[14]。

有人认为,该纠纷可以适用推定手段进行认定和解决。理由是:现在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已是不争的事实,所要推定的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如果完全吻合或有较大可能性,即应予以认定。当然,如果装饰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受的伤与天花涂层坠落无关,或经调查证实当事人是在其他时间或另外的场所受的伤,则其可据此主张免责[14]。

实际上,推定的事实并不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房屋所有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推定他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房屋所有人能够证明使第三人(装修公司)的过错,那么他可以免责,而由第三人(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仍使用过错推定。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仍然具有法定性。

在本案过错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吴小姐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一家家装监理公司的现场鉴定报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2)推定事实是:房屋所有人有过错;或者房屋所有人无过错而第三人(装修公司)有过错(需要法庭来作出结论)。(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

可见,如果把推定事实的方向弄错了,推定的根据 自然 也会弄错,那样就不可能正确的解决纠纷。

八、在亲子关系推定中须慎用dna技术

所谓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这种推定,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推定的范畴。在法律规定之前,则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 现代 任何 科学 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只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仅就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谈些看法。

现在,有人把dna鉴定技术估计过高,认为在亲子关系的纠纷中,dna鉴定技术能够决定性的解决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拒绝做dna鉴定,就可以推定他与某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这是不正确的、非常有害的观点。下面我来举两个完全相反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1: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有人叫“推定的生父”,也有人叫“亲生父亲可以被推定”。

(案情)1981年张庆和林燕结婚。六年后女儿欢欢出生。但是有一天,由于某种非常偶然的原因,张庆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为得到事实真相,张庆于 2004年1月带欢欢到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表明欢欢与自己的亲子率为零。一个月后,张庆和林燕协议离婚。接着,张庆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讼,将原来的妻子林燕和吴勇(第三者,疑似父亲)同时告上法庭,诉请法院确认吴勇和欢欢之间的父女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

南岸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为了确认欢欢和吴勇是否存在亲缘关系,法官向吴勇提出做亲子鉴定。遭其严词拒绝。法官非常为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承办法官将案子报到了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们在讨论中围绕能否对血缘关系进行“推定”提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不能推定。张庆没有证据证明吴勇就是欢欢的生父。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当驳回。(2)张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勇是欢欢生父,现行法律也无法查证吴勇和欢欢的血缘关系。为此,应当排除吴勇的责任。(3)更多的法官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此案,吴勇的基因样本应当是一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同时加上类如照片、林燕证词等相关证据的链接,由此可以推定:吴勇是欢欢的生父。2004年9月8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吴勇与欢欢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吴勇与林燕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吴勇单独赔偿张庆17年来垫付的子女抚养费6万余元[15]。此判决一作出,立即在法律界引起反响,因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某人与某人存在亲缘关系的案件十分罕见。

(分析)这个案件包含两个推定,第一个是亲子关系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的亲子鉴定报告表明,欢欢与张庆的亲子率为零;(2)推定事实是:吴勇(第三者)是欢欢的生父。

至于推定的根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进一步探索。我认为在本案中,亲子关系的推定之根据完全来自于主审法院的个人经验和主观想象。不仅如此,其经验也是比较抽象的。让我们逐一分析。

1.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一。有人曾指出血缘关系不能推定。主审法官则认为,“法官首要的是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不按有关证据进行推定,原告在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将永远无法证明两者有关系,最后案件结果的走向完全操纵在被告一人手里。”可见,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

2.法官所认定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二。吴勇自述不愿进行鉴定是担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此主审法官认为,从社会公众角度[1]分析,如果吴勇确实未与林燕发生过性关系,鉴定结论将证实其与欢欢不存在父女关系,那对其名誉不但没有影响,相反可证明其清白。如今其拒绝鉴定,则反证了其与欢欢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但法官完全忽略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在一项批复中明确指出,亲子鉴定须出于自愿,不可强迫。法院没有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的权利。被告吴勇没有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法官不能因为他没有去鉴定,就推测该鉴定的结果必然对他不利。这就赋予了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可是法官完全无视此项合法的权利,当事人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罪推定”又是什么?

3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主审法官认为,无论张庆还是林燕,他们都是很难提供林燕和吴勇在十七年前发生关系的依据。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男女关系不可能被大肆宣扬。同时林燕从怀孕到生育,再到现在诉讼,已长达十七年,其在客观上也无法举证。“如果要求其对此举证,显属对原告举证要求过高。”那么试问:在这种一般的民事案件中,除了法定的举证原则,还有其他什么原则?如果法官不遵循法定的举证原则,还能依靠什么确保公正地处理案件?可见,法定的举证原则在这位法官看来已经变成了妨碍公正判案的绊脚石。这是多么危险的事情!

4.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这是推定的根据之四。有人说,“但不排除吴勇的确不是欢欢父亲,但又碍于面子不愿做鉴定的可能啊!这样的判决是否对吴勇不公平?”主审法官说,“如果我不这样判,就意味着通过司法途径希望获得救济的张庆,在履行了应尽义务后,却无法获得救济;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吴勇,却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才是不公平!”他认为,吴勇不愿提交有利于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缘于任何人都有的趋利避害的想法。张庆提交了自己所能收集的证据,被告林燕也对事实供认不讳。这些都是对案件的必然性的一种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

从上面可以看到,本案亲子关系的推定中,其推定根据不具有客观性,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在所谓维护程序的正当性的旗号之下,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其次,法官从自己所认定正确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出发;无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无视该批复赋予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当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时,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其实是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再次,法官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从轻一点说,这是糊涂的、有害的认识。其实质就是公然违法。最后,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而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在这种陈腐观念支配下,法官不顾一切从事推定。这种推定哪里具有客观性呢?

另一个推定是过错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却断然拒绝提供;(2)推定事实是:吴勇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它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一方。”在本案中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的,这个样本可能对他有利,也可能不利,但他在无充分理由下断然拒绝,完全可以推断对其不利(即他有过错)。

这里涉及到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因此要全面看待,不可以偏概全。这是运用推定的方法论问题。另外,从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也不能运用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

因此,无论吴勇是在何种情况下拒绝做亲子鉴定,都不能完全可以推断鉴定的结果对其不利。如果作出这种推断,就构成民事诉讼上的“有错推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在民事推定中的一种反映。

我认为,在涉及到亲子关系认定这个有关人的身份的具体问题的时候,应该首先考虑实体法规则。我历来认为,推定,无论是民事推定,还是刑事推定,都必须慎重对待,何况我们对推定这门证据法技术的理论和运用,都仅仅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不能走得太快,不能那么胆大。科学上有句格言,叫做“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这句话用在推定上应该是“精神设想,小心求证”。

案例2: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拒绝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

(案情)1983年,重庆市民刘新成(化名)与赵珊(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赵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儿刘利(化名)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 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赵珊于1988年8月24日所生女孩刘利与刘新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同年1月18 日,刘新成与赵珊协议离婚。刘新成认为赵珊曾与一名叫张越明(化名)的男子发生过性关系,认为张越明就是刘利的生父。于是刘新成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确认刘利与张越明、赵珊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张越明以刘新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他与刘利进行亲子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刘新成以张越明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推定其与刘利系亲生父女关系。

法官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刘新成只举证证明亲子鉴定证实与第三人刘利不具有父女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越明与赵珊在1987年底前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仅凭赵珊的陈述与张越明有性关系,张越明拒绝作亲子鉴定,就推定张越明是刘利的亲生父亲。遂判决不适用推定原则,驳回了刘新成对张越明的诉讼请求[16]。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亲子鉴定对家庭的显著破坏作用,早在判决之前就已经鲜明地表现出来了,这是一个正确判决所无法挽回的;也是判决所无法掩盖的。首先,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已婚家庭,其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那么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夫妻离婚;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三是丈夫将痛恨妻子,有可能对妻子使用暴力;四是妻子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丈夫是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再来设想另一种情形。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未婚家庭(未婚同居),这个家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同样也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母亲与父亲分居;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由于父亲与母亲并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孩子会成为私生子,受到社会的歧视;三是父亲将痛恨母亲,有可能对母亲使用暴力。四是母亲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父亲施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她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试问这种亲子鉴定有什么好处?在这种所谓亲子鉴定中,首先能获得好处的是鉴定机构,它收取鉴定费用。其次是原来的丈夫或父亲,他由此可不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还会赢得一些人的廉价同情。

九、通过法律推定界定亲子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目前,亲子关系显得比较复杂和困难。亲子关系的鉴定市场十分活跃。对于亲子关系,我国目前同时存在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状况。更多的是事实推定。一些有识之士对此表示担忧。我认为,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采取如下原则和方法界定亲子关系。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2)推定事实是:子女之母亲的丈夫为父亲;子女为婚生子女。

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2)推定事实是此期间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子女之父亲。

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先后结婚的男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生父。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这是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通过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2)推定事实是:孩子之父母是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

十、结论

以上就“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作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下面就其要点做一个概括性 总结 。

1.关于“推定的根据”之性质。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这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但这项性质往往容易被忽视。此外,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相关性,这也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本文没有展开,但并不等于它不重要。合法性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应当具备的性质。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合法性。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强烈的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强烈的合法性。这是因为推定的种类繁多,这项性质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必须具备的。比如,某些基于海上生活经验而得出的推定可能与合法性毫无关系。例如在海难事故中,渔民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这完全是基于人在大海的生理极限经验所作出的判断,与合法性毫无关系[2]。

2关于“推定的根据”之种类和功能。推定的根据主要有四种,根据其重要性和使用的广泛性可以做如下排列:法律、公共政策、司法解释和经验。推定的根据具有两种功能:指导功能和检验功能。通过检验推定的根据,进而验证推定本身的正确性有多大。尤其在事实推定中,其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更是衡量事实推定本身之正确与否的标志。

3.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法律,后根据政策,最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法律;在没有法律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

4.有时在同一案件的两个推定中,一个推定的根据是传统的证据规则,另一个推定的根据是现代 体育 事业 发展 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矛盾。这时需要法官站在 历史 发展的高度看问题,灵活处理。

5.同一案件中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之合理顺序。有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由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无需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不过从推定的根据和诉讼效率原则来讲,仍要遵循一定的推定顺序。

6.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在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作为两种法律手段。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该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过错推定的根据除了来源于司法解释之外,更多地来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案件中是否使用过错推定,应该首先查看民事实体法和司法解释,而不能作扩张解释。

7.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现代任何科学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

8.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比较准确地、合理地界定亲子关系。

致谢:必须说明的是,笔者曾经以“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在 中国 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 交通 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等作过演讲。部分老师和学生曾经提出过一些问题,对笔者后来进一步思考本课题以及最终形成本文富有一定的启发,在此深表感谢。

注释:

[1]这不能归纳为社会公共政策,可归纳为一般的社会心理—作者注。

[2] 2006年2月27日凌晨,在广东省珠海万山群岛沉没的“粤阳东19054”渔船导致失踪7人,到3月3日为止,有关部门仍没有发现新的生还者,搜救告一段落。与此同时,广东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来到阳东县东平渔港会同广东省渔政总队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2 · 27”海难事故的善后处理。据悉,出事的渔船船东为10名船员共投保了最高补偿额为50万元的人身意外互助保险。根据协会章程和条款的规定,决定对7名失踪者先按“推定死亡”给予理赔。3月2日上午,协会通过银行电汇把互保补偿金和抚恤金共35万元汇至东平互保代办处。从发生海难事故之日起7天后,失踪者不可能再有生还的希望,故推定其已死亡。戚耀琪、郭兴民:《七人落海后至今无人还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gd. news. sins. com. en. 2006-03-04 18:21来源:金羊网。

【 参考 文献 】

[1]叶?X平.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10-12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7

引言

目前,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性行为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1],净化社会空气[2],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

一、 亲子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之新生儿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3],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

亲子鉴定古已有之,古人有“滴血验亲”的说法,认为如果两个人的血液能够在水这种载体中相融的话就存在血缘关系;如果相互排斥就不存在血缘关系,北宋真宗年间包拯就利用此法证明了赵桢乃真宗的亲生儿子,其实这是一种极粗糙、不科学的鉴别方法,肯定的准确率只有60%[4],否定的准确率稍高一些。史尚宽先生生活之时,只可消极地判断父子关系之不存在,而不能积极地肯定父子关系的存在,其举二例以证:血型检验和遗传生物学检验 [5]只能否认父子关系。而科学技术发展至今,生物实验室采取DNA基因鉴定技术,可以使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达99.99%,而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6]

1、 亲子鉴定的内涵

所谓亲子鉴定,就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从国外采取的法医学鉴定方法看,传统的有血型检验,外貌特征、皮肤纹理的检验,遗传疾病的检查,耳垢的区别,味盲的检查以及受孕期、生产期的推定,物理生殖能力和生物生殖能力的推断等;目前主要采取的是 DNA多肽性检验,主要包括有DNA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连反应技术(PCR);DNA的短串联重复序列(STR)位点检测,应用的材料可以是血液、精液、组织。采用传统的鉴定方法,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只有60%左右,而采用DNA基因鉴定技术,否定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可达100%.

判断亲子关系的理论依据是孟德尔遗传的分离律。按照这一规律,在配子细胞形成时,成对的等位基因彼此分离,分别进入各自的配子细胞。精、卵细胞受精形成子代,孩子的两个基因组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因此,同对的等位基因也就是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如果鉴定结果符合这一规律,则不排除亲生关系;若不符合,则排除亲生关系(基因变异情况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母亲因为分娩可以确认母子关系为已知,要求鉴定的是假设父与孩子是否具有亲生关系。此时,首先从母、子基因型的对比中,可以确定孩子基因中可能来自生父的基因(OG),然后比较假设父基因中是否具有生父基因,如果具有,则不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若不具有,则可以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

对于这一亲子鉴定的原理,我们不妨举例来加以说明:若某案例中母亲是FGA—22/23型,孩子为22/25型,从比较中可以确定生父基因为FGA—25.在这案例中,假设父2为FGA—22/24型,假设父1为FGA—24/25型,其中假设父 1具备生父基因FGA—25,故不能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相比较而言,假设父2因不具有生父基因FGA—25,则完全可以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

在法医学上,STR位点和单核苷酸(SNP)位点检测分别是第二代和第三代的DNA分析技术的核心,是继RFLPs(限制性片段长度多肽性)VNTRs(可变数量串联重复序列多肽性)研究而发展起来的检测技术。[7]作为最前沿的生物技术,DNA分析为法医物证检验提供了科学、可靠和快捷的手段,使物证鉴定从个别排除过渡到了可以作同一认定的水平。DNA检验作为亲子鉴定的方法已经是非常成熟的,也是国际公认的最好的一种方法。

2、 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结论的应用

亲子鉴定是司法技术鉴定的一种,在证据学上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对于这一特殊的证据,要能够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必须具备合法性。要使亲子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鉴定程序合法,二是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合法。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申请权,而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那么即使是为了满足丈夫的知情权,如果男方私自进行亲子鉴定,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于违反程序正义而取得之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就不能作为夫一方要求妻子在物质或精神方面进行赔偿或者要求离婚的依据。如今民间机构所从事的亲子鉴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因此民间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机构合法,就是要求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亲子鉴定结论具有极强的科技性和先进性,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于是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从业人员有很高的要求。目前国内采取的准入制度主要是核准登记制度,鉴定机构(包括鉴定从业人员)须经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才能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如果亲子鉴定结论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毕竟只是证据,因此不具有绝对性,出具意见者也须经法庭质询,结论也须经法庭质证才能成为决定案件胜诉或败诉的关键。

(1)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律视为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的待遇。国外法律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瑞士民法以婚姻中或以婚姻撤销后300日内所生子女即推定为婚生;[8]德国民法第1592条规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122日任何一日,如夫妻间有婚姻关系者,则其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9]我国《婚姻法》虽然未明文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是根据法学原理,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受胎所生的子女即为婚生子女。

既然婚生子女的地位是法律推定,那么也不排除生物学上的非亲生子女成为法律上的亲生子女,由于妻子特殊的生理机能,一般情况下母子关系是确定的,如果丈夫一方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的,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多,作为丈夫一方主要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取得主动权,或者为了之后不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甚或是要求妻子一方返还之前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更由于目前《婚姻法》的离婚赔偿制度中规定了过错补偿原则,若丈夫一方能够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孩子并非其亲生,那么其不仅在诉讼中加大了胜诉的把握,而且可以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精神损害的赔偿等方面赢得先机,当然还可以解除困绕其心中的“心病”——小孩是否是其亲生。

国外法律在亲属法中规定了生母的不贞之抗辩,即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强制认领的规定。[10]前一情况称为多数情交之抗辩,后一情况称为多数躏辱之抗辩,或放荡生活之异议(法国民法340条2项2款,瑞士民法314条2 项,德国民法1717条1项1段但书均有规定)。

由于近年来价值追求多元化的趋势日盛,原先的观念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变化,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的发生频率呈上升的势头,此必导致上述两种抗辩情由的出现,如若法律上的生父实际上承担的是他人之责任,应该在法律体系中为其规定一个救济措施。笔者以为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不贞之抗辩这一制度似为不妥,但可以谨慎适用亲子鉴定为这些“便宜老爸”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还可以看到有女方要求为子女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出现。虽然这种情形极为少见,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女方要求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本身又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者孩子之生父与女方的关系明朗化,有结婚的计划等情形下,女方会向法院申请为孩子作亲子鉴定。

③一般是单亲家庭中的未婚妈妈为追索子女的抚养费向法院要求确认某男性为该孩子的生父,从而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

社会发展至今,“包二奶”之风已风靡神州大地,这便会向原来正统的法律提出挑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男性在婚外有了第三者并且生育了子女,但是其所包养之 “二奶”和“二奶”所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未能够得到确认。涉及到“二奶”,因为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一夫多妻制,所以不可能为其正名;至于“二奶”之子女,在法律意义上是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不过要证明其为某男性之亲生子女,除了该男性用法律文书的方式承认之外,只有借助亲子鉴定了。尤其是在该男性自然或意外死亡之后,要确保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只有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目前这种司法案例出现的比例正在上升。

④因婴儿抱错怀疑非自己亲生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医院或者父母方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江苏南通市曾经发生过一起连环抱错婴儿的案件,当事人在事隔十多年之后才知晓事情的真相,最终采用亲子鉴定的方法才使案件中被抱错的婴儿找到亲生父母,但此时无论是从感情上面,还是从物质上面,都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法院应当批准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笔者之见,如法院有其他相关证据间接证明婴儿是被抱错的,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以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体现法院审案时的人文关怀。

(2)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 《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因为害怕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恐吓,或者害怕以后难以见人,或者害怕家长责骂,或者内心产生恐惧而没有及时报案,使办案人员失去及时采集证据的时机,而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有的受害人为证明其清白,或者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生下孩子的方式进行取证,此时可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方式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从而让施害者难逃法网。

但是不论从伦理学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不论是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还是从保证受害人以后生活幸福的角度考虑,笔者都不赞成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取证。正确的方式应该及时地报案,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争取尽早让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惩罚。

② 《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当公安干警解救出被拐卖的儿童之时,随即会遇到如何找到其生父母的问题。因为儿童的记忆力所限和人贩子的多次转手致使寻找过程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科学技术发展至今,可以借助DNA基因分析技术来鉴定被拐卖儿童与丢失儿童家长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

在这种情形中,需要分别鉴定母与子、父与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与一般情况下只鉴定父与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也存在着目的、意义的不同。

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却鲜有涉足,笔者从稳定社会正常的秩序,以及满足丈夫一方的知情权,解决诉讼中棘手问题的角度出发,拟对亲子鉴定制度作出规范。

二、 规范亲子鉴定之设想

(一) 亲子鉴定的原则

在医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家庭,谨慎小心之精神。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目前的法律规范不能解决日益突出的因亲子鉴定而带来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以下原则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在处理怀念因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怀疑“父子”关系,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这一程序。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即使发现在亲子关系上存在疑点或合理怀疑,仍然只能按照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来处理,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笔者以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2、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是指即使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亲子鉴定毕竟不是法院的强制性措施,被申请方有权对涉及其公民权的事项予以拒绝,法院没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公权力来制约其公民权;又由于亲子鉴定结论是专家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其取证途径应具有合法性,如采用强迫之手段,很明显已然失去证据作为证据存在时的依据;又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之加以提倡,如若一方拒绝进行鉴定,法院无权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进行鉴定的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无法跟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另一方抗衡,所以在婚姻家庭性质的诉讼中,需要首先考虑妇女、儿童的利益,如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影响妇女或子女之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应该慎用亲子鉴定;如若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在对方不同意的场合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不论亲子鉴定的结果如何,子女都是无辜的,这不仅会给其身心发育带来重大的影响,而且也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一个不幸的结论甚至可以改变其一生的发展方向,所以当选择亲子鉴定时应考虑子女的利益,而且还应该征求其意见。在民法领域,以10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线,笔者以为在亲子鉴定时仍然适用,如若孩子已经超过了10周岁,须征求孩子的意见。国外有立法规定丈夫若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须在孩子出生后或知道真相一年内提出申请,孩子超过3周岁时须征得其同意。这种规定虽然在保护孩子利益方面可谓完备,但将3周岁作为分界线显得有些不妥,其一孩子的智商此时尚不具备分析亲子与非亲子所带来的后果的能力;其二事实上这样的规定也收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以为以10周岁为限比较妥当。

4、从严掌握,谨慎适用的原则。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适用的不慎就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家庭破裂,妻离子散,精神受挫,生活失去目标方向,进而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积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良好风气的形成和我国精神文明的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成材的角度出发,从严掌握,谨慎适用,并需做好鉴定的保密工作。

(二) 适用亲子鉴定的程序

在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中,一方面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意在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向大陆法系靠近;另一方面司法部也先后下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旨在批准民间鉴定部门的成立,是向英美法系看齐。结果也是前者意在“收”,后者旨在“放”,这种多重的管理体制,不统一的改革方向,使亲子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出现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11]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目的在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改正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相矛盾的举措,统一司法鉴定程序。笔者拟在此基础上对规范亲子鉴定程序提出以下意见。

1、构建鉴定人名册制度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编制名册并对其实施动态的管理,经过了事前审查、公示、批准程序,按照《决定》的要求,采取公开、择优选录的原则,将自愿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法人、自然人)[12]列入本级法院的名册。[13]如在审判工作中需要鉴定时,统一由该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从名册中随机选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对该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协调、监督、管理。

(1)鉴定机构的条件

法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二须具备从事业务内鉴定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三须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专门的检测实验室;其四是须具从事鉴定业务的三名以上鉴定人;其五是须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其六是须有专门的场所。

(2)鉴定人的条件

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一,可以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其二,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其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个人品德和执业道德,以上诸项只有本条需要编制鉴定名册的单位或部门仔细审核,以确保鉴定能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

对于构建的鉴定人名册,需要向社会进行公示,以保证社会的公信力,使公众了解相关的信息,当公众在这方面有需求时才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己方的要求;向社会公示的鉴定人名册,仍需提请上级法院审批,保证名册产生过程的公开、公正。如果鉴定需要进行跨学科、综合性地处理时,可以由鉴定机构按照相关专业要求进行处理,法官在鉴定过程不应介入,以保持法官的中立,并能使其集中精力办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时,可以和相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可以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产生,法院不径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8

引言

目前,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性行为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1],净化社会空气[2],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

一、 亲子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之新生儿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3],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

亲子鉴定古已有之,古人有“滴血验亲”的说法,认为如果两个人的血液能够在水这种载体中相融的话就存在血缘关系;如果相互排斥就不存在血缘关系,北宋真宗年间包拯就利用此法证明了赵桢乃真宗的亲生儿子,其实这是一种极粗糙、不科学的鉴别方法,肯定的准确率只有60%[4],否定的准确率稍高一些。史尚宽先生生活之时,只可消极地判断父子关系之不存在,而不能积极地肯定父子关系的存在,其举二例以证:血型检验和遗传生物学检验 [5]只能否认父子关系。而科学技术发展至今,生物实验室采取DNA基因鉴定技术,可以使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达99.99%,而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6]

1、 亲子鉴定的内涵

所谓亲子鉴定,就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从国外采取的法医学鉴定方法看,传统的有血型检验,外貌特征、皮肤纹理的检验,遗传疾病的检查,耳垢的区别,味盲的检查以及受孕期、生产期的推定,物理生殖能力和生物生殖能力的推断等;目前主要采取的是DNA多肽性检验,主要包括有DNA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连反应技术(PCR);DNA的短串联重复序列(STR)位点检测,应用的材料可以是血液、精液、组织。采用传统的鉴定方法,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只有60%左右,而采用DNA基因鉴定技术,否定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可达100%。

判断亲子关系的理论依据是孟德尔遗传的分离律。按照这一规律,在配子细胞形成时,成对的等位基因彼此分离,分别进入各自的配子细胞。精、卵细胞受精形成子代,孩子的两个基因组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因此,同对的等位基因也就是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如果鉴定结果符合这一规律,则不排除亲生关系;若不符合,则排除亲生关系(基因变异情况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母亲因为分娩可以确认母子关系为已知,要求鉴定的是假设父与孩子是否具有亲生关系。此时,首先从母、子基因型的对比中,可以确定孩子基因中可能来自生父的基因(OG),然后比较假设父基因中是否具有生父基因,如果具有,则不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若不具有,则可以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

对于这一亲子鉴定的原理,我们不妨举例来加以说明:若某案例中母亲是FGA—22/23型,孩子为22/25型,从比较中可以确定生父基因为FGA—25。在这案例中,假设父2为FGA—22/24型,假设父1为FGA—24/25型,其中假设父1具备生父基因FGA—25,故不能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相比较而言,假设父2因不具有生父基因FGA—25,则完全可以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

在法医学上,STR位点和单核苷酸(SNP)位点检测分别是第二代和第三代的DNA分析技术的核心,是继RFLPs(限制性片段长度多肽性)VNTRs(可变数量串联重复序列多肽性)研究而发展起来的检测技术。[7]作为最前沿的生物技术,DNA分析为法医物证检验提供了科学、可靠和快捷的手段,使物证鉴定从个别排除过渡到了可以作同一认定的水平。DNA检验作为亲子鉴定的方法已经是非常成熟的,也是国际公认的最好的一种方法。

2、 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结论的应用

亲子鉴定是司法技术鉴定的一种,在证据学上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对于这一特殊的证据,要能够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必须具备合法性。要使亲子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鉴定程序合法,二是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合法。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申请权,而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那么即使是为了满足丈夫的知情权,如果男方私自进行亲子鉴定,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于违反程序正义而取得之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就不能作为夫一方要求妻子在物质或精神方面进行赔偿或者要求离婚的依据。如今民间机构所从事的亲子鉴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因此民间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机构合法,就是要求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亲子鉴定结论具有极强的科技性和先进性,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于是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从业人员有很高的要求。目前国内采取的准入制度主要是核准登记制度,鉴定机构(包括鉴定从业人员)须经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才能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如果亲子鉴定结论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毕竟只是证据,因此不具有绝对性,出具意见者也须经法庭质询,结论也须经法庭质证才能成为决定案件胜诉或败诉的关键。

(1)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律视为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的待遇。国外法律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瑞士民法以婚姻中或以婚姻撤销后300日内所生子女即推定为婚生;[8]德国民法第1592条规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122日任何一日,如夫妻间有婚姻关系者,则其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9]我国《婚姻法》虽然未明文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是根据法学原理,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受胎所生的子女即为婚生子女。

既然婚生子女的地位是法律推定,那么也不排除生物学上的非亲生子女成为法律上的亲生子女,由于妻子特殊的生理机能,一般情况下母子关系是确定的,如果丈夫一方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的,

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多,作为丈夫一方主要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取得主动权,或者为了之后不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甚或是要求妻子一方返还之前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更由于目前《婚姻法》的离婚赔偿制度中规定了过错补偿原则,若丈夫一方能够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孩子并非其亲生,那么其不仅在诉讼中加大了胜诉的把握,而且可以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精神损害的赔偿等方面赢得先机,当然还可以解除困绕其心中的“心病”——小孩是否是其亲生。

国外法律在亲属法中规定了生母的不贞之抗辩,即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强制认领的规定。[10]前一情况称为多数情交之抗辩,后一情况称为多数躏辱之抗辩,或放荡生活之异议(法国民法340条2项2款,瑞士民法314条2项,德国民法1717条1项1段但书均有规定)。

由于近年来价值追求多元化的趋势日盛,原先的观念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变化,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的发生频率呈上升的势头,此必导致上述两种抗辩情由的出现,如若法律上的生父实际上承担的是他人之责任,应该在法律体系中为其规定一个救济措施。笔者以为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不贞之抗辩这一制度似为不妥,但可以谨慎适用亲子鉴定为这些“便宜老爸”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还可以看到有女方要求为子女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出现。虽然这种情形极为少见,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女方要求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本身又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者孩子之生父与女方的关系明朗化,有结婚的计划等情形下,女方会向法院申请为孩子作亲子鉴定。

③一般是单亲家庭中的未婚妈妈为追索子女的抚养费向法院要求确认某男性为该孩子的生父,从而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

社会发展至今,“包二奶”之风已风靡神州大地,这便会向原来正统的法律提出挑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男性在婚外有了第三者并且生育了子女,但是其所包养之“二奶”和“二奶”所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未能够得到确认。涉及到“二奶”,因为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一夫多妻制,所以不可能为其正名;至于“二奶”之子女,在法律意义上是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不过要证明其为某男性之亲生子女,除了该男性用法律文书的方式承认之外,只有借助亲子鉴定了。尤其是在该男性自然或意外死亡之后,要确保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只有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目前这种司法案例出现的比例正在上升。

④因婴儿抱错怀疑非自己亲生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医院或者父母方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江苏南通市曾经发生过一起连环抱错婴儿的案件,当事人在事隔十多年之后才知晓事情的真相,最终采用亲子鉴定的方法才使案件中被抱错的婴儿找到亲生父母,但此时无论是从感情上面,还是从物质上面,都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法院应当批准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笔者之见,如法院有其他相关证据间接证明婴儿是被抱错的,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以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体现法院审案时的人文关怀。

(2)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因为害怕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恐吓,或者害怕以后难以见人,或者害怕家长责骂,或者内心产生恐惧而没有及时报案,使办案人员失去及时采集证据的时机,而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有的受害人为证明其清白,或者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生下孩子的方式进行取证,此时可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方式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从而让施害者难逃法网。

但是不论从伦理学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不论是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还是从保证受害人以后生活幸福的角度考虑,笔者都不赞成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取证。正确的方式应该及时地报案,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争取尽早让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惩罚。

②《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当公安干警解救出被拐卖的儿童之时,随即会遇到如何找到其生父母的问题。因为儿童的记忆力所限和人贩子的多次转手致使寻找过程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科学技术发展至今,可以借助DNA基因分析技术来鉴定被拐卖儿童与丢失儿童家长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

在这种情形中,需要分别鉴定母与子、父与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与一般情况下只鉴定父与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也存在着目的、意义的不同。

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却鲜有涉足,笔者从稳定社会正常的秩序,以及满足丈夫一方的知情权,解决诉讼中棘手问题的角度出发,拟对亲子鉴定制度作出规范。

二、 规范亲子鉴定之设想

(一) 亲子鉴定的原则

在医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家庭,谨慎小心之精神。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目前的法律规范不能解决日益突出的因亲子鉴定而带来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以下原则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在处理怀念因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怀疑“父子”关系,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这一程序。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即使发现在亲子关系上存在疑点或合理怀疑,仍然只能按照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来处理,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笔者以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2、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是指即使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亲子鉴定毕竟不是法院的强制性措施,被申请方有权对涉及其公民权的事项予以拒绝,法院没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公权力来制约其公民权;又由于亲子鉴定结论是专家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其取证途径应具有合法性,如采用强迫之手段,很明显已然失去证据作为证据存在时的依据;又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之加以提倡,如若一方拒绝进行鉴定,法院无权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进行鉴定的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无法跟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另一方抗衡,所以在婚姻家庭性质的诉讼中,需要首先考虑妇女、儿童的利益,如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影响妇女或子女之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应该慎用亲子鉴定;如若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在对方不同意的场合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不论亲子鉴定的结果如何,子女都是无辜的,这不仅会给其身心发育带来重大的影响,而且也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一个不幸的结论甚至可以改变其一生的发展方向,所以当选择亲子鉴定时应考虑子女的利益,而且还应该征求其意见。在民法领域,以10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线,笔者以为在亲子鉴定时仍然适用,如若孩子已经超过了10周岁,须征求孩子的意见。国外有立法规定丈夫若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须在孩子出生后或知道真

相一年内提出申请,孩子超过3周岁时须征得其同意。这种规定虽然在保护孩子利益方面可谓完备,但将3周岁作为分界线显得有些不妥,其一孩子的智商此时尚不具备分析亲子与非亲子所带来的后果的能力;其二事实上这样的规定也收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以为以10周岁为限比较妥当。

4、从严掌握,谨慎适用的原则。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适用的不慎就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家庭破裂,妻离子散,精神受挫,生活失去目标方向,进而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积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良好风气的形成和我国精神文明的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成材的角度出发,从严掌握,谨慎适用,并需做好鉴定的保密工作。

(二) 适用亲子鉴定的程序

在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中,一方面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意在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向大陆法系靠近;另一方面司法部也先后下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旨在批准民间鉴定部门的成立,是向英美法系看齐。结果也是前者意在“收”,后者旨在“放”,这种多重的管理体制,不统一的改革方向,使亲子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出现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11]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目的在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改正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相矛盾的举措,统一司法鉴定程序。笔者拟在此基础上对规范亲子鉴定程序提出以下意见。

1、构建鉴定人名册制度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编制名册并对其实施动态的管理,经过了事前审查、公示、批准程序,按照《决定》的要求,采取公开、择优选录的原则,将自愿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法人、自然人)[12]列入本级法院的名册。[13]如在审判工作中需要鉴定时,统一由该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从名册中随机选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对该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协调、监督、管理。

(1)鉴定机构的条件

法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二须具备从事业务内鉴定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三须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专门的检测实验室;其四是须具从事鉴定业务的三名以上鉴定人;其五是须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其六是须有专门的场所。

(2)鉴定人的条件

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一,可以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其二,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其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个人品德和执业道德,以上诸项只有本条需要编制鉴定名册的单位或部门仔细审核,以确保鉴定能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

对于构建的鉴定人名册,需要向社会进行公示,以保证社会的公信力,使公众了解相关的信息,当公众在这方面有需求时才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己方的要求;向社会公示的鉴定人名册,仍需提请上级法院审批,保证名册产生过程的公开、公正。如果鉴定需要进行跨学科、综合性地处理时,可以由鉴定机构按照相关专业要求进行处理,法官在鉴定过程不应介入,以保持法官的中立,并能使其集中精力办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时,可以和相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可以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产生,法院不径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3、 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究竟应该由谁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决定》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只能够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而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法院的手中,这也是法官职权主义的体现,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加之我国采取的折衷主义原则,一般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在究竟由谁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个问题上面,笔者以为既可采用当事人主义,由父母亲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也可采用职权主义,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不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男女双方均表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而且在子女满十周岁的情况下已征得子女同意或在子女未满十周岁但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由男女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活动,鉴定机构选定的鉴定人所作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这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的例外,原因是出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尽快结束诉讼的考虑。

如果男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女方不同意;或者女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男方不同意的情形下,原则上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法院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但若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申请者主张之事实为真实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如涉及强奸罪的取证,被拐卖儿童的认亲等活动需要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3、申请亲子鉴定的诉讼时效限制

《决定》对提起司法鉴定的诉讼时效没有明文规定,亲子鉴定作为民事审判中一种常见的获取证据的手段,在特别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亲属法》,在《婚姻法》中也没有规定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从国外立法看,日本民法第777条规定否认之诉,丈夫应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内为之,德国民法第1954条规定这个期限为2年,法国民法第316条具体规定了丈夫在子女出生地为1个月,丈夫不在自归来后为3个月,妻子隐蔽子女之出生时自发现诈欺后2个月。[14]其实,对于否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的比较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受胎期间与妻同居之事实后,得在一年的期限内起诉。超过出生后5年,诉权自行消灭。”[15]

笔者以为,我国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如果丈夫在妻子生育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并非子女之亲生父亲,或者丈夫知道或应当知道妻之受胎与己方没有因果关系,如妻子在受胎期间与第三者同居之事实,丈夫物理或生理的不能生育,丈夫无交媾能力等情势下,经过2年(适用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制度),丈夫没有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那么诉权归于消灭。若丈夫在提出否认之诉之前死亡的,诉讼时效消灭;若丈夫在诉讼中途死亡的,由其亲属(配偶除外)。诉讼时效经过之后,丈夫不能提起否认之诉,但仍然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不受否认之诉的诉讼时效限制。

引入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16]而且便于法院实际操作,又跟《民事诉讼法》相统一,不会引发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的矛盾。

三、 亲子鉴定之法律后果新探

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亲子鉴定之后,必然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一是经鉴定,法律上的父

亲也是生物学上的父亲,那么,原先存在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财产关系都不会发生变化,也不会直接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二是经鉴定,法律上的父亲不是生物学上的父亲,那么必然会使身份关系、亲属关系、财产关系等产生巨大的影响,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的出现。笔者拟对新出现的法律后果进行比较系统地阐述。

(一) 身份关系的变化

对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涉及到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的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三种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但是此三种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其实这三种制度之间是一个时间的先后顺序,具有前因后果关系,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从子女出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这122日内任何一日有夫妻关系者,推定子女为婚生子女;当丈夫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子女之出生由第三者与妻子之间的行为所致后,可以提起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既然排除了法律上的父亲为孩子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那么很自然就存在着孩子的生父究竟是谁的问题,这在国外有两种做法,一是任意认领,只要生父提供相应的作成的法律文书,那么就可以认领其亲生子女;二是强制认领,法院只要有证据证明孩子为某男性所亲生,该男性就必须认领该小孩。推定、否认、认领之间形成一个链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事实是承认推定和否认制度,但对于认领制度并未涉及,从王纳文诉高峰一案的判决结果看,法院只要求高峰承担王圣元每月1000元的相关费用(支付至王圣元18周岁止),并未要求高峰认领王圣元,[18]可见我国并不承认认领制度。

经亲子鉴定后父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先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父子(女)之间就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父对非亲生的子女也不再承担生活、学习、安全等方面的义务,不再是孩子的监护人,而且这种效力溯及至孩子出生之日,自始没有发生父子(女)的法律效力,在这期间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继承、增与等均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法律上不再具有亲子关系,但是毕竟在孩子与父亲之间存在多年的感情,不可能因为亲子鉴定而加以隔绝,笔者以为若男方对父子(女)关系没有异议,即使父子(女)没有血缘关系,仍可以从法律上确定他们的养父子(女)关系,不过这与现行的《收养法》相悖,所以应该承认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的事实收养关系。

(二)亲子鉴定结果对离婚的影响

从鉴定结果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其他男性保持两性关系,并生育了他们的非婚生子女,且长期以来未将实情告知其丈夫。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妻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应负的忠诚义务,并且也公然违背了社会公认的道德要求,势必给丈夫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有过错的妻子,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少分甚至不分,在承担责任方面应承担主要责任,妻子还应该承担丈夫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如果在离婚诉讼中男方对这部分费用没有异议,应认为男方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如果在男方提出要求返还这部分的费用,因为其与该子女的身份关系自始不存在,所以作为有过错的女方应该返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女方返还这部分费用后,可以要求孩子的生父承担相应的份额。笔者以为,若男方提出类似要求,法院不应单纯地根据身份关系变化的事实而直接判决女方返还抚养费,法院应该考虑事实上的父子(女)感情的存在以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向男方倾斜或者要求女方以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方式酌情偿还部分男方已支付的费用。

父母离婚之后,丈夫对该小孩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义务,如果男方在离婚后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可以要求女方或孩子之生父全部返还。

(三)财产赠与、遗产继承之处理

基于特殊的血缘关系而赠与的财产(比方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孩子的名义购置的房产),因其发生赠与附有条件,即须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是直系亲属关系。笔者以为,若经亲子鉴定使该条件不能成就,自然就不能产生赠与的预期之效果,既然条件不能成就,赠与行为也就不能完成,那么夫妻以孩子名义购置的房产只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加以分割。当然,不是基于特殊血缘关系也可以发生的赠与,即使男方存在异议,赠与也发生预定的法律后果。

若丈夫在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之前死亡的,因为诉讼时效归于消灭,父子(女)之间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变化,该子女可以按《继承法》之规定继承丈夫的遗产;若丈夫在否认之诉中途死亡,由其除了配偶之外的其他亲属,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子女非丈夫亲生,该子女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如果法院判决丈夫败诉,则该子女仍可继承丈夫的遗产。

由于现代社会价值追求的多元化,致使婚外性行为、未婚先孕等现象呈普遍上升的趋势,“包二奶”、傍大款的不在少数,这样必然会“孕育”出一大批非婚生子女。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死亡,“二奶”因为没有法律地位而不能继承遗产,除非孩子的生父在其生前将财产部分或全部赠送给“二奶”。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不过需要证明非婚生子为其亲生,借助亲子鉴定这一科学技术足可以解决证明问题。经亲子鉴定确认非婚生子女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死者往往缺少可以提供鉴定的物件(比方说血液、毛发)而造成鉴定条件的不能成就,这给民事审判造成极大的困难,这需要当事人强化法律认识,提高证据意识。

亲子鉴定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能够极好地加以规范,加以利用,对于净化社会风气,稳定家庭关系具有极大的作用;若缺乏明确的规范,可操作性的规定,必定会滋生不良风气,造成市场秩序和婚姻家庭秩序的混乱。本文拟从规范亲子鉴定的角度做系统性的阐述,由于缺乏可参考的相关规定,只是一家之言,似难登大雅之堂,望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亲子鉴定的提出一般是由丈夫提出的,原因在于母亲一方因为分娩而不存在假设的情况;但是在刑事案件中申请的提出就不局限于丈夫一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都可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2]据新浪网进行的一项有关亲子鉴定的调查显示,持支持观点的网民认为该项鉴定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减少甚至杜绝婚外性行为的发生。

[3]《婚姻法》提倡计划生育,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小孩”,故而妻子的不轨行为将导致丈夫不能拥有生物学上的子女,是对其生育权的侵犯。

[4][6]仲崇山、姜跃进、苏新溪 《调查:亲子鉴定》 摘自中侦网

[5][8][9][14]史尚宽 《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2月第1版

[7]《话说亲子鉴定》 来源于人民网 2005年2月4日

[10]台湾民法第1067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的强制认领,其一是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其二是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为其生父者;其三是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其四是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

史尚宽 《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2月第1版

[11]张正清 《民间亲子鉴定亟待法律疏导,涉及司法体制更需改革》 摘自法医网(http://www.fmed.net) 2005年3月20日

[12]法人在本文中意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自然人则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

[13]吴少军 《鉴定人名册制度构建的若干问题》 摘自中国法院网 2003年10月27日

[15][16]刘洋、李立 《诉讼中亲子鉴定的适用》 摘自中国法院网

[17]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称为婚生子女之推定。

夫能证明妻之受胎与己方无因果关系,可以否认婚生子女为其亲生,称为婚生子女之否认。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9

    1、血型检验。即血液中各种成分的遗传多态性标志检验。主要包括:红细胞抗原分型、人类白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酶型及血清型。

    2、DNA多态性检验。主要是指有DNA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PCR),应用的检材可以是血液、精液或者是毛发等组织。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方法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

离婚诉讼中,造成亲子鉴定的现像主要原因是丈夫怀疑妻子不忠,子女不是自己亲生。这类现像确实存在,且有上升趋势。导致这种现像的上升主要是由于社会制度的变革,人们婚姻观念与爱情观念的嬗变,轻视非婚男女性关系,出现同居和婚外情,甚至“一夜情”。根据上海血液中心上海市输血研究所2002年的资料表明,在要求鉴定的当事人中,有10%是女子带着孩子和丈夫的毛发来做鉴定。她们怀疑自己的孩子是自己一夜情的结果,以求排除自己心底里的疑虑,由此可见一斑。

离婚诉讼的亲子鉴定是附随于离婚并经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提出申请而进行的鉴定。如果是独立请求亲子鉴定,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提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法院提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亲子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提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子女年龄在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对于子女坚决不同意鉴定的,则不能鉴定。若提起鉴定的一方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应推定为婚生子女。

对亲子鉴定问题,现行的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7年6月15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对亲子鉴定的适用予以肯定。但强调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角度出发,慎重对待亲子鉴定。

在亲子鉴定确认为非婚生子后,法院除会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还会应当事人的要求作出以下的判决:

1、子女由女方抚养,并由女方承担子女的抚育费。当亲子鉴定一旦证实子女非男方所在,丈夫就没有义务负担非婚生子女的抚育费。其日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女方及承担。

2、女方承担男方一定数额的精神赔偿金。《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而女方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性关系,生育非婚生子女。此行为不仅违法,且违反社会公德,无异给男方带来重大的精神损害。女方应依法予以损害赔偿。

3、女方应返还男方原所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对男方已经付出的抚养费应当酌情返还。对于返还多少,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具体数目应根据女方的偿还能力及男方的收入抚养情况而定。

至于对一方不配合作亲子鉴定的,法院一般不会强制作亲子鉴定。但男方可采用举用举证办法强妙地向法院提供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如果举证不能,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所生的孩子,则推定为婚生子女。男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10

“我怀孕了,已经五个月了。现在小孩的爸爸跑了,找不着了,临走前我爸管他要了10万块钱赔偿,还给他写了个纸条,签了我爸的名字,写的是保证以后不会找他的麻烦。因为他是有家的,我爸这么做有没有问题,他将来能不能把这钱要回去。”

马律师沉默了,作为一个经常从事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律师,这样的案例她经常会遇到。这些当事人在咨询的时候,往往会顾及到自己第三者的身份,心理比较脆弱和尴尬,所以通常马律师对他们的解答会非常小心。

“如果这个钱是用他个人财产支付给您的赔偿的话,是不能追回的;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话,会有一定的问题,如果他的妻子知道后一定要求追回的话,可能会存在纠纷的。但是,这个钱如果是给孩子的抚养费的话,我认为是不能追回的,因为抚养子女是生父的法定义务。”

“可是我不准备留这个孩子了,他要求我打掉孩子,否则他也不会给钱的。我只怕打掉孩子后,他又不承认了,到时候他回来向我要钱,我是哑巴吃黄连,怎么也说不明白。另外,到现在,他也不肯承认这孩子是他的。”电话那边的女孩此时已开始哽咽。

“那钱本身也不是你要的,如果要返还,他也应该向你父亲要才对。”

“可我就怕这个孩子打掉后,他根本就不承认了,他现在就不承认……”

“那没有办法,除非孩子生下来,这样,他就无法否认他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因为亲子关系是可以鉴定的。而且孩子已经五个月了,只能做引产了,这对您的身体也是有伤害的,您无须遵守与他的约定。您是不是要这个孩子,对方是不能强迫您的,即使您父亲向他承诺过什么,也不代表您的意愿。”

“好吧,我知道了,可是……我也不想要这个孩子。如果我不要这个孩子,就没有办法证明这孩子是他的了吗?”

“这个嘛,我还真不太清楚。”

“好吧,谢谢您。”女孩挂掉了电话,可以听出,她心中有许多的无奈。

女孩的遭遇让马律师觉得有些同情,现在应该是她最无助的时候吧,律师见多了各种各样的案件,对当事人的解答往往也是就事论事,缺少人情味。马律师于心不忍,决定帮一下这个女孩,于是再次打通了女孩的电话。

“您好,我是刚才与您通话的马律师,您刚才的问题,我建议您还是给亲子鉴定机构打个电话,询问一下吧,也许会有办法。”

“可是,我不知道哪里可以做亲子鉴定,哪里最好。”

“这样吧,我这里有一份司法鉴定的名册,都是经过司法部门认可的,在诉讼中是法院可以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比较权威。我发一份邮件给你,你可以问一下他们,怎么做亲子鉴定?”

女孩万分感谢。

半个月后,马律师再次接到了这位女孩的电话,女孩虽然尽量克制着自己的伤心,但是仍然能够听出来她正在承受着内心巨大的痛苦与煎熬。“律师,我已经联系好了,要做引产手术了,我也联系了做亲子鉴定的地方,他们说可以保留孩子的DNA数据几年的时间,这样,万一男方几年内找我麻烦,我可以证明这孩子是他的。我想做这个事,但是他们说需要律师的参与,所以我想聘请您做这件事。”

可以保留死者的DNA数据几年?虽然马律师从事婚姻法律业务多年了,但是这事还是头一次听说。

马律师立即拨通了亲子鉴定机构的电话,经过一番了解之后,总算搞明白了律师需要做的工作。

原来,亲子鉴定机构只负责采集胎儿的DNA数据,但是女孩必须在医疗机构做完引产后,由医疗机构从胎儿身体上取下一块组织,由律师负责见证,保证组织系从该女子的胎儿上取下,然后,律师持该组织到律师事务所,将其封存并加盖公章后,交给亲子鉴定机构。

说白了,亲子鉴定机构和做引产的医疗机构是两个机构,律师的工作是保证从医疗机构所采集的DNA来源于女孩引产后的胎儿,并亲自交给亲子鉴定机构。

听完后,马律师长舒了一口气,陷入深深的沉思之中。

她本来就对女孩做引产的行为有保留,一方面,孩子已经五个月大了,已经是一个生命了,就因为父母的过错,不得不结束掉生命,这是一件令人伤心的事;另一方面,如果不做引产,孩子生出来,他(她)和他(她)的母亲将如何面对今后的人生呢?现在,这个女孩已经做了一个艰难的决定,就是去做引产,本来已经伤心欲绝,却还要从胎儿的死体上取下一块组织,去做什么DNA数据保留,这就像在人伤口上撒盐一样。最让马律师不能接受的是,自己要去亲自经历这样一个令人心痛和残忍的过程。

万般无奈的马律师只好去找自己的同事,另一位女律师,因为这个事事关重大,马律师认为必须由两名律师参与见证,所以找了女同事。马律师的同事听了这个事情以后,觉得很新奇,但她最终拒绝了马律师的合作请求。

心情沉重的马律师把鉴定中心的程序告诉了女孩,并告诉了她自己的决定――由于没有合作的律师,且自己从未从事过类似的业务,所以,还是请女孩再找其他人办理。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例11

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在亲子鉴定上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经过集体讨论曾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即指导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 教育 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形成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涉及夫妻双方、子女、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举证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证明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份强调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视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第三,证明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 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证明妨碍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2]。

二、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法律性质的基本认知

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一种涉及 自然 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案件。这种身份关系案件属于人事诉讼的范畴,而人事诉讼是指因涉及人的身份的确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关于亲子关系案件与人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人事诉讼作为处理涉及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禁治产案件及死亡宣告案件等有关的基本身份关系及能力关系的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其中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属于基本的身份关系,因此将其特别规定在人事诉讼程序当中[3]。

在整体结构上,人事诉讼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分支性程序。从性质上来划分,民事诉讼案件可分为财产关系案件与身份关系案件。而人事诉讼仅涉及某些类型的身份关系案件,如亲子关系案件、婚姻案件、收养案件等,并不涉及单纯的财产关系案件。有学者指出,人事诉讼是以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为其标的,这种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不但涉及当事人主体的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并且,裁判结果不仅影响诉讼当事人个人的权益,更涉及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因此,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禁止当事人自由处分[4]。对此,我认为,由于人事诉讼中所涉及身份关系案件遇有的情形纷繁复杂,在个案当中,应当允许法官享有相应的裁量权,也就是,在不违背这类案件基本性质的条件下,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最佳利益、利益均衡、社会效益及降低诉讼成本等原则,对于个案情形进行酌量判定。

在亲子关系问题上,各国均设定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进入 现代 社会以来,该项制度已被赋予一些新的功能与目的,除了有助于及时确定子女与生父间的身份关系,维护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以及家庭关系和睦这些传统上的功能与目的之外,在现实条件下,还可有助于避免因追求自然血缘关系所造成的社会成本[5],有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及有关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与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相对应的是亲子关系的否认制度,这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经法律推定所确认的亲子关系可能与事实真相不符,这就出现了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不相一致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以救济权利人,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否认权,也就是以提起否认之诉的形式来决定是否在司法上能够推翻这种法律推定。但是,如果有关当事人滥用否认权,就会严重影响业已存在的(经法律所推定的)亲子之间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甚至有损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可不加任何限制。由于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在有些情况下,以注重维护身份关系稳定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和有关当事人的隐私权,而在有些情况下,以追求血缘关系真实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及知情权[6],还有助于促使真实生父承担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且还有利于及时免除被推定为生父的人避免承担非亲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综合各种考量因素来决定以何者为重心。

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还是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均是以生物学上或父子女关系存否的事实作为其证明对象,这种事实真相的发现,最终所要裁判的是法律上父子女关系存在与否。在诉讼上,通过证据调查如能认定有关亲子之间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其结果将会导致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非婚生子女取得法律上父子(女)关系,而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婚生子女沦为非婚生子女。在审理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中,应当注重考虑平衡血统的真实性与以社会秩序、身份关系的安定等为重心的公益上的事项和理由。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也并非一味以追求实质的真实为要务,应当允许法律制度的目的与自然真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与空间。

从许多国家的审判实务来看,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实行的是一种有限实体真实发现主义,这种有限性来源于司法审查所作出的限制性判断,实际上,这种有限性系受到以实体法为基础的司法原则及社会公共政策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司法上,亲子关系的确定并非完全以血统事实即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来作出判断,允许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与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存在一定的距离,其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以及有关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这种案件事实真相的认知,也可将其界定为系信赖真实主义的体现。

在审判实务上,由于个案情形纷繁复杂,不一而论。也就是说,在一些情形下,由于并不存在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所限制的情事,使得案件的公益性需求显得更为强烈,因此有必要强调血统客观的真实性,对于血缘鉴定可制定较具强制性的规定;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在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作用之下,可不将血统客观真实作为建构亲子关系的唯一考量来看待,这是因为,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作为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其立法意图并非基于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所生子女系自夫受胎的几率极高,而是为了保障妻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所生子女身份与地位的安定性,不使其因生母与夫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导致造成其沦非婚生子女的结果,以致于负担身份上、法律上与社会上的不利益。因此,在法律仍有其自身的价值判断条件下,对于被告的相关权益有加以衡量的必要。

三、现代社会条件下因 科学 证据所带来的挑战与抉择

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由于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牵扯诉讼当事人现有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份关系变动与既有权益的损益,甚至还涉及诉讼外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与既有利益。因此,长期以来,对于涉及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对真实的发现强调以实体真实主义为原则,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但是,在现实社会中,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对通常身份关系案件所提倡的实体真实主义提出了尖锐的挑战。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 发展 与进步,人类已经完全掌握了通过基因分析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技术。

目前,国内外通常采用亲子鉴定的主要手段有血型检验和dna多态性检验。所谓血型检验是指采用血液中各种成份的遗传多态性标志检验。它主要包括红细胞抗原分型、人类白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酶型及血清型。所谓dna多态型检验,主要是指采用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pcr),应用的检材可以是血液、精液或者毛发等组织。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最为科学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对于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几近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这种发生在证明方法上的重大革命,势必对传统社会条件下亲子关系案件所应采行的实体真实主义、职权探知主义等原则产生深刻的影响。

在某种意义上,采用dna亲子鉴定这种证明方法,为在亲子关系案件的审理中贯彻与实现实体真实主义提供了可靠而便捷的条件,并且也使职权探知主义在亲子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贯彻发生结构性的调整。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或者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提出有关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必要的初步表面性证据,只要法院从审理这类案件所应当遵循的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出发,认为有必要在个案中追求实体(客观)真实时,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接受dna亲子鉴定。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被主要限定在,如果相关当事人拒不接受dna亲子鉴定时,法院应当如何收集调查相关的证据以及对当事人所未提交的证据加以斟酌这种领域与范围。但是,在诉讼上,当该鉴定将影响当事人或第三人健康、隐私时,尤其是以其结果可能破坏未成年人子女既有的最佳利益时,这时不得采取这种血缘鉴定的方式来进行证据调查。这就意味着,在诉讼上,并非不论其情形如何,均以取得血型或dna鉴定等科学性证据为必要。因此,作为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当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现实社会条件下,虽然能够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技术来发现客观事实真相,但是,当因这种发现所产生的后果有违以实体法为基础所确立的司法原则及社会公共政策时,对于这种客观真实的发现在司法上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

从目前的基本状况来看,在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为了查明某一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最为准确的方式就是采用dna鉴定方式,而在司法上是否必须采用这种证明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观察,在英国、美国等国家,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判断标准,以决定是否进行dna鉴定。在此理念支配下,进行dna鉴定虽然有助于血统真相的发现,但是,对于子女利益如果造成损害时,对于子女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血统主义或者真实主义。在法国法看来,为了子女利益及家族的和平、家庭安宁,承认身份占有及时效制度,生物学上的真实也并非最为优先,因此,血缘鉴定等并非经常使用。法国法上的亲子关系证明制度,并非是绝对的、僵硬的一种装置,而是根据各种利益平衡、协调所组成的具有统合性张力特征的制度建构[7]。

四、对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及指导意见的反思

该《批复》于1987年6月15日,其积极作用在于:第一,强调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尽可能不使无责任的子女负担因被认定为非婚生子所导致社会上及法律上的不利益。第二,坚持区别情况、慎重对待的原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对法院就亲子鉴定的必要性所实行的司法审查具有高度的指导意义;第三,强调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当然,在当今看来该《批复》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该《批复》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但是,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属于身份关系案件的范畴,由于这类案件大多涉及社会公益,原则上,这类案件实行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原则,而不实行辩论主义原则,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严格加以限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所确定的进行亲子鉴定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原则与此相抵触。也就是说,对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否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第二,从总体上来看,该《批复》所规定的内容在相当层面上显得过于笼统、含糊其辞,面对繁纷复杂、类型多样的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缺乏可操作性;第三,目前,利用dna鉴定技术使得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在99·99%以上,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则更高,几近100%。而该《批复》所规定的有关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似乎与此相差甚远。在审判实务上,在许多情形下,只要具备这一鉴定结论便可足以对待证事实加以确认,否则,如果有其他可替代性的证据方法,就不存在采用亲子鉴定的必要性。事实上,在个案当中,只有当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初步表面性证据之后,法院才有可能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以防止当事人采取以促使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方式来从事证据摸索。

为适应审判实务上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传承了《批复》的基本精神,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架构下构成证明妨碍的条件加以确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不足和欠妥之处也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

第一,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社会公益,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在个案中,是否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应由法院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作出判定,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权能范围,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无关。鉴此,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问题上,该指导性意见继续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所确立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的做法是有欠妥当的。

第二,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及社会公益、社会秩序的重大利害,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与以辩论主义为补充的诉讼模式。因此,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助鉴定的证明协力义务首先侵害的客体,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所依赖的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其次才涉及系侵害对方当事人证明权的问题。因此,不宜单纯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角度来加以衡量,从而使得形成该指导性意见的第二条理由显得不甚恰当。

第三,如果将其中所表述的“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理解为已达到“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的程度,那在这种情形下也就没有进行亲子鉴定的必要,因为,法院在司法审查当中对亲子鉴定必要性的审查涉及采用这种证明方法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唯一性。因为采用亲子鉴定应坚持严格、慎重的原则,因此,在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时认为即使不采取亲子鉴定也可以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时,就应当作出不准许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

第四,该指导性意见在表述上存在逻辑上的缺陷,也就是说,所谓“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其中,“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中的“亲子关系”,在个案中本来就系需要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经法院确认的一待证事实,在未经证明并经法院确认之前,何来被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推翻之说?同时,既然需要被告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亲子关系”,那么又何来应当推定这种“亲子关系”成立之说?

第五,该指导性意见主要涉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在法院以职权探知名义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之前,不宜对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在审判实务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属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的两大基本类型。在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中,除了向法院申请以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之外,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还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就有关待证事实获得内心确信,例如,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在该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受胎的合理期间内,在某一监狱服刑,或者服兵役,或者旅居海外,或者自身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关系、无生殖能力、已实施男性结扎术等情形。在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需要能够提出上述这些证据,在审判上就很有可能具有排他性的证明效力,便于法官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形成内心确信而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使得在亲子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具有可被替代性而不具有唯一性的条件下同样可以实现实体真实主义。应当注意的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用来推翻 法律 上有关亲子关系的推定(或称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度要求。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在审判实务上,即便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在总体上而言,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能够提出上述证据的情形仍居于少数。相比之下,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所遇到的情形则不然,这是因为,在这种类型案件的诉讼中,作为原告(主要是指非婚生子女)的举证人在根本上就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直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 自然 血缘关系的事实。既便原告历经周折最终能够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与其生母发生过性关系,但是在法官看来,这一证据仍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其生母仅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从而使得采用亲子鉴定作为证明方法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受抚养权、受 教育 权、享有财产继承权和知悉其出身的权利等等)以避免其生父逃避这种社会责任与义务,只要原告能够提供一些必要线索或初步表面性证据,使得法院认为具有某种可能性时,法院就应当以证据调查为由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协助鉴定的命令。因此,为了防止被告进行证据摸索而动辄向他人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虽然法院可以事先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初步证据,但是不宜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只要构成必要的线索而非无端猜测即可。在上述指导性意见中,将原告(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作为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而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是有欠妥当的,除了存在逻辑推理上的错误[8]之外,主要还存在这样一种偏差,即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受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所主导,在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是为了促使法院批准其鉴定申请并向被告发出协助鉴定的命令,这种举证行为及其证明效果与法院是否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无关。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于亲子鉴定活动严格管理。例如, 1994年7月,法国所颁行的生命伦理法限制对dna鉴定的利用,并且,根据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根据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得到认可的人,才有资格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定;在司法程序中,前述之人还应当是在司法专家名册上登记的人。”另外, dna鉴定仅可在裁判程序以及为医学及 科学 研究的目的才能进行,个人不得自行委托作dna鉴定,否则受刑事处罚;未经认可的人或者机构也不得进行该种鉴定,违反者也受刑事处罚。在德国,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

面对我国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亲子鉴定任意性、泛滥性以及注重商业利益现象以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秩序乃至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这种状态,我们应当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加强对亲子鉴定的有效管理。亲子鉴定事关公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与稳定、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个人隐私及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在我国,法律上应当规定,未经法定机关特别批准,任何公民不得单方或者私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刑罚论处。同时,还应当规定,有关鉴定机构未经有关法定机构准许,不得擅自接受公民私自委托的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也应以刑罚论处。

注释:

[1]转引自http: //news.sina.com.cn/c/2010-02-09/070017068921s.shtml

[2]参见http: ///info/hunyin/qinzijianding/2010010924140•html。

[3]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下)》, 台湾 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1页。

[4]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4页。

[5]在当今社会,由于生物科学技术的 发展 ,采用dna鉴定技术便可准确地确定子女与生父之间是否存在自然血缘关系,这是在 历史 上创设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的当初所无法想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