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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3-29 23: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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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论文

篇1

(一)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相分离从属性上来看,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中调整、约束人们行为以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从善与恶、好与坏的角度,通过人们内心的价值判断标准、传统习惯以及社会舆论来约束和调整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法律则是利用强制性来规范、确保人们行为的合规合法,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道德和法律互相补充、相辅相成,不可偏颇。道德强调的是自律,将被动的遵守变成主动约束。法律强调的是他律,其通过强制性和威慑性约束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和法律运用不同的约束形式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从本质上看,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割的。但是,在我国传统教育中,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通常是被割裂开来,往往偏重于道德修养教育,因此很难使学生持续性地形成稳定的法律信仰,而这又会反过来对道德认识产生负面的作用,最终影响个人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法律学科课程和法律活动课程相分离中国传统的学校教育,特别看重学科课程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而忽视活动课程的作用,认为活动课程会扰乱在正常的教学秩序,而且还与应试教育的教学模式不相符。因此,在我国高校的法律教育中,学科课程的比重大大超过了活动课程,有些甚至都没有开设相应的活动课程。高校法律教育老师,往往只重视对法律理论知识的讲解和传授,而忽略对学生法律素质以及相关能力的有效培养。在法律教学过程中只注重学生对法律知识认知,学生往往都是被动接受和死记硬背法律知识的,对相关法律问题和法律情景的分析涉及过少,师生间缺乏互动。但是归根结底,法律都是要解决现实问题的,教师只阐述某一具体规定,而未能让学生掌握和领会该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的话,一旦学生遇到真实情况的发生,如果缺乏具体的明文规定,往往会束手无策、无法灵活应用,甚至造成学生自身的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

(三)法律教学避重就轻,对法律运用能力的培养力度不足长久以来,因为我国古代法制的特点,程序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往往只知道实体而不知道程序,将程序法视作实体法的附属品,可有可无。受此影响,在我国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在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教师为了迎合学生的兴趣和营造良好的课堂气氛,往往会有意识地增加更多的实体法的内容以及相关案例,占用了本该是学习程序法的时间,另外因为学生没有真正进入社会,也未曾经历过相应的法律执行程序,因此学生对程序法的感知会更加的模糊。这就导致高校法律教育的成效有所影响,使得学生难以形成系统性的法律基础知识,进而影响了学生对法律实际运用的能力的有效培养。

(四)法律教学偏向义务本位,权利意识的培养力度不够从我国法治观的发展演化历程来看,我国的法治观还是侧重于“义务”的规定,强调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社会控制。在我国传统的高校法律教育实践中,仍然还残存着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子,具体表现在法律教育内容编排上,往往强调学生的守法教育,而忽视对学生用法能力、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的培养。在以义务本位思想为指导的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学主体即老师是以预先设定学生是“恶”的前提下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其教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课堂的法律教育活动,使学生知道不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种教学活动几乎完全抹杀了学生在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忽视了学生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深入理解和应用,对增强学生的法律素质产生加大的负面作用,甚至会造成学生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从而产生不良的情绪。

二、高校法律教育的素质教育发展新取向

现代化已经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时展节奏,经济建设要有现代化的思想,相应地教育也应当有现代化的理念和策略,在人们思想观念向现代化不断转变的同时,社会的法治建设也要走向现代化。现阶段我国高校法律教育已经出现了在要求学生掌握法律知识和规范的同时,注重对学生情感价值观目标培养,通过引导和鼓励学生开展法律实践体验,使学生在遵守法律、守护法律、运用法律的前提下,对法律内涵和法治精神有更深刻的认识,从而促进更多的人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去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发展新趋势。高校法律教育的理念发生了重大的革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逐渐致力于学生法律主体意识的觉醒和法律素质的全面培养法律意识指的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想法、观点、心理反应等的总称。作为将来市场经济的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是当代大学生未来立足社会的必要条件。据有关调查显示,现阶段已经有相当部分的大学生在出现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后能够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能够诉诸法律。学生已逐渐将法律知识、思维以及信念融入自己的主体范围之内,将被动转化为主动,进而养成良好的法律运用能力和法律信仰,从而使得学生法律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逐渐致力于对法律刚性特征与现实社会纷繁复杂性之间的调和众所周知,法律是具备强制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就像俗语讲的“法律是完全没有感情的”,但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却与法律的刚性之间往往会出现差异和不适用的地方。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法律的制定、执行、监督等提出了与之相适应的更高的要求。这同时也要求在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要致力于向学生讲解法律的刚性和实际社会情况的多变性之间的协调,注重培养学生对法律运用的灵活处理。

(三)致力于法律理论教育和学生实践的有效结合单纯的法律理论知识的灌输对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素质的养成是不足的,尤其是对学生正确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是远远不够的。现代高校法律教育新理念要求教师重视学生对法律理论知识的实践运用,在实践运用的过程中对法律理论知识加深体会和掌握,进而有效地提高学生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解决能力,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思维的活跃度,对高校法律教学课堂学习进行巩固和补充,进而达到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的目标。

三、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实施策略

法律素质教育导向下的高校法律教育,最终是要依靠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方法和策略得以实现,要以科学有效的方式和方法,促进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增强,形成正确的法律体会、法律情感以及法律信仰,进而提升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从而达到高效法律素质教育的最终育人的目标。

(一)将法律情感教育逐步融入高校法律教育中法律情感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法规所持有的情绪反馈以及形成的有关体验。大学生的法律情感,只有通过特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逐渐的内化,才能真正培养起来。一个学生是否具有正确、坚定的法律信仰,能够在充分理解法律知识的额基础上信任法律,进而在主体性作用下对法律加以灵活运用,是衡量一个学生具备法律素质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要在高校法律教学的具体过程中,明确法律情感教育的培养思路,尽量将法律情感教育有机地融入到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去,才能真正地提高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才能真正实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引导的科学、健康的发展模式。

篇2

二、如何将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结合起来

当前社会形势变化的十分快速和巨大,许多大学生一时会产生一些迷茫,世界观,价值观不科学,一些良好的道德意识淡薄,对道德品质的认识不足,导致大学生的诚信意识,素质越来越低下,对法律的敬畏心更是不够,很可能导致犯罪。

1.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栋梁,所以他们能否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观,道德观是很重要的。法律教育是一种大学生必须接受的教育,必须要教给他们法律知识,无论他们是否从事法律行业,对一些必须的法律知识必须要了解。比如,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坚决不能去尝试。法律的教学不仅仅是传授一些法律知识,更要教导学生的一些为人处世,一些法律素养,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深入了解进去,更能接触到法律文化。当然,对于一些法律的细节问题,不是法律专业的同学可以不用研究了。

2.道德教育是应该从小就要开始的,一些好的道德行为和意识并不是先天就有的,是要在后天的学习中慢慢学会并运用的,要把一个好的行为变成一个好的习惯,不是一节课或者一次谈话就能做到的,是需要一个慢慢教导的过程,不然是得不到学生内心的认可的。很多道德观念是要在长时间的潜移默化中慢慢变成习惯的,大学的道德教育更是必不可少的。道德教育主要是激发人们内心美好的心灵,使人处处向善,如果做了违反道德底线的事,首先就应该受到自己内心的谴责和感到愧疚,然后还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

3.从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教学方式来说,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就是在课堂上教学。当然,课堂外的实践也是很重要的,一些关于法律实践,道德行为实践,例如可以举行模拟法庭的活动,使学生感受到法庭的严肃性和法律的不可侵犯性;在道德教学方面,可以进行许多现实生活场景的再现,让学生知道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不道德的,应该怎样做,并在以后运用到实践中,学以致用。

篇3

(1)具体法律内容稍微不足。

与2010年修订版的内容相比,“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3年修订版进一步删减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内容,与2009修订版、2006修订版相比,具体法律内容更是少之又少。鉴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逐步深入,笔者认为应让学生了解更多的法律内容,而不应一味的删减。

(2)教材编排较为死板。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两课”教材之一,有必要保持一定的严肃性,但是纵观历年修订版本,教材编排在排版、内容形式、用语等方面没有实质性进步,书中充斥着大量死板的教条、概念、条文等。这不但较难激发学生学习这门课的兴趣,而且不能很好地去影响学生,无法达到国家设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的目的。

2.法律教育部分的教学

(1)教师教学方式。

在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进行讲述的过程,往往以教师单方面的授课为主要方式,缺乏与学生之间的互动,课堂气氛不够活跃,加之学生对这门课程的认识不深,思想上不够重视,经常有逃课或不认真听讲的情况发生,课堂效率较低,学生们往往都是在老师的灌输下被动地接受法律知识,而不是自己积极主动地进行学习。

(2)课程设置。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在2006年课程改革之前是分开的两门课程——“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但是在两门课程合二为一之后,由于将“思想道德修养”的内容排在“法律基础”之前,教师在授课的过程往往习惯于把教学重点放在教材的前半部分“思想道德修养”上,而忽视了有关法律知识的教学,教师的不重视就导致学生对于这部分知识的忽视,甚至是无视。除此之外,教材中有关“法律基础”部分的知识编写不够精确、概念含糊不清,难以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再者,整本教材通篇采用文字形式进行编写,理论概念性较强,知识分布过于紧密,会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容易产生疲劳感。

二、改善法律教育部分存在的问题的措施

1.教材改革

(1)保障教材编写的严肃性。

(2)增强法律部分教材的趣味性。

(3)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平衡性。

2.教学改革

(1)完善我国大学生法律素养教学的机制。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教育发展现状,建立起一个从小学开始至初中、高中、大学的完善而衔接有效地法律教学体系,从小就开始培养学生一种法律意识,真正地体会到法律学习的重要性,自觉地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2)提高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对授课老师进行培训。

加强大学生法律素养教学的重中之重就是授课者的法律素养。目前,高校中讲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师可能会出现知识断层的现象,由于他们往往自身并不是法律专业出身,对于我国法律制度、法律变革也不甚了解,因此,高校就需要加强对教师队伍的培训工作,随时更新他们的法律知识体系。

篇4

(1)具体法律内容稍微不足。与2010年修订版的内容相比,“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3年修订版进一步删减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内容,与2009修订版、2006修订版相比,具体法律内容更是少之又少。鉴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逐步深入,笔者认为应让学生了解更多的法律内容,而不应一味的删减。

(2)教材编排较为死板。“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两课”教材之一,有必要保持一定的严肃性,但是纵观历年修订版本,教材编排在排版、内容形式、用语等方面没有实质性进步,书中充斥着大量死板的教条、概念、条文等。这不但较难激发学生学习这门课的兴趣,而且不能很好地去影响学生,无法达到国家设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的目的。

2.法律教育部分的教学

(1)教师教学方式。在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进行讲述的过程,往往以教师单方面的授课为主要方式,缺乏与学生之间的互动,课堂气氛不够活跃,加之学生对这门课程的认识不深,思想上不够重视,经常有逃课或不认真听讲的情况发生,课堂效率较低,学生们往往都是在老师的灌输下被动地接受法律知识,而不是自己积极主动地进行学习。

(2)课程设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在2006年课程改革之前是分开的两门课程——“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但是在两门课程合二为一之后,由于将“思想道德修养”的内容排在“法律基础”之前,教师在授课的过程往往习惯于把教学重点放在教材的前半部分“思想道德修养”上,而忽视了有关法律知识的教学,教师的不重视就导致学生对于这部分知识的忽视,甚至是无视。除此之外,教材中有关“法律基础”部分的知识编写不够精确、概念含糊不清,难以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再者,整本教材通篇采用文字形式进行编写,理论概念性较强,知识分布过于紧密,会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容易产生疲劳感。

二、改善法律教育部分存在的问题的措施

1.教材改革

(1)保障教材编写的严肃性。

(2)增强法律部分教材的趣味性。

(3)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平衡性。

2.教学改革

(1)完善我国大学生法律素养教学的机制。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教育发展现状,建立起一个从小学开始至初中、高中、大学的完善而衔接有效地法律教学体系,从小就开始培养学生一种法律意识,真正地体会到法律学习的重要性,自觉地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篇5

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分层教学的实施

(一)分层的方式课程开始的时候,我们对所有的学生一视同仁,采取无差别的方式,教学项目任务。根据学生完成任务的情况,把学生按甲、乙、丙、丁四个层次分组。在这个基础上,对于不同层次的学生不同的项目任务,确保学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完成相应的教学任务。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教师根据学生的发展情况动态地调整教学项目的难度,乙组的学生经过努力可以升到甲组。甲组的学生不能胜任该组的项目任务,也可以调入乙组。

(二)统一授课和分层辅导相结合在现有的教学条件下,为了保证授课的效率,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采用集中式的班级授课模式开展。面对不同层次的学生,教师讲授的内容和授课的方式是一致的。为了兼顾不同层次学生的接受程度,我们采取“统一授课,分层辅导”的方式。对于接受程度比较好的甲组和乙组的学生,强调“以学生自主学习为中心,教师帮助点拨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丙组和丁组的学生则以“帮助”为主,重在带领学生学习。目的在于引领学生在各自的“最近发展区”发展,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心理需求,调动学生的非智力心理因素的积极作用。

(三)关注学生的自尊,避免分层教学的负面效应分层教学的目的在于激发不同层次学生的习潜能,使不同层次的学生获得适合自身的发展。然而,给学生进行分层,难免会给学生贴上“三六九”等的标签。尺度把握得不好,会给处于低层次的学生带来心理阴影,对学习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就要求授课教师对“分层”的操作进行艺术化的处理,在分层的过程中,弱化“层”的概念,强调“分”的原则。

(四)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评价方式为了配合“项目教学”的实施,课程《职业道德与法律》采用了过程性考核和终结性考核相结合的评价方式。1967年美国哲学家斯克里芬(M.Scriven)首先提出了过程性评价(formativeassessment)的概念。随后,过程性评价被美国教育家卢姆(B.S.Bloom)应用于教育实践中。过程性评价将评价对象过去的表现跟现在相比较,或者把被评价的个体的有关侧面进行相互的比较,从而得到评价的结论。这种评价方式的主要特点在于能及时、客观地反映学生学习中的情况,评价更为真实、客观。另外,在教学过程中,及时地将评价的结果反馈给学生,可以使学生全面地了解到自己阶段性的学习效果,促使学生积极地进行反思和总结,端正学习的态度,调整学习的方法和心态,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虽然过程性评价有着终结性评价无法比拟的优点,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教师工作量大,不同教师对评价标准的把握主观性大等缺点。相比之下,终结性评价具有评价效率高,客观性强等方面的优点。在教学课时有限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过程性评价的补充评价方式。

篇6

2.论非法科法学研究生的培养     

3.法学研究生案例教学研究    

4.中国最早的法学研究生教育    

5.对法学研究生科研能力培养模式的思考  

6.中国法学领域内硕士研究生教育之路

7.法学研究生教学中应用性教学方法的运用研究    

8.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    

9.谈法学研究生的培养方式改革    

10.法学研究生课程教学方式反思与拓展    

11.法学研究生诊所式教育探析   

12.法理学研讨式教学及其对培养法学研究生思辨能力的作用    

13.对现行法学研究生教育模式的思考     

14.对高校法学专业研究生法律英语教学的思考    

15.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  

16.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反思与探索  

17.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反思与探索——以实践性教学为视角

18.“三严三宽”育英才——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培养之检讨

19.地方高校法学专业研究生教育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20.试论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提高

21.法学类硕士研究生法律职业能力培养路径探索

22.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保障机制研究

23.论法学类研究生教学方式的改革

24.法学硕士研究生教学改革目标导向与教学方法变革

25.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培养模式的问题与对策

26.金融全球化新时期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转型之思考

27.法学硕士研究生的“三教”

28.改革法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制度刍议

29.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改革与创新

30.对法学专业研究生教学模式的反思

31.法学思维在研究生管理中的应用

32.论法学硕士研究生课堂教学质量评估体系的构建

33.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律英语词汇学习策略(混合方法)实证研究

34.法学硕士研究生实践能力培养的内涵与路径探究

35.论法学硕士研究生教学模式改革

36.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质量的评价方法

37.全国法学专业研究生“企业法务征文奖”专题——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制约与权衡

38.硕士研究生导师期望值研究——基于法学类硕士研究生对导师期望的调查分析

39.法学硕士研究生课堂实践教学的进阶路径

40.优化法学硕士研究生课程设置的思考

41.创新型法学博士研究生培养模式探索

42.我国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改革刍议

43.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学硕士研究生分类培养研究

44.法学硕士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的阻却性因素研究

45.我国法学研究生教育现状之检讨——以中日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为中心

46.关于当代法学研究生培养的思考——以纯粹学术型法律人为视角

47.谈法学研究生的学术研究及论文写作

48.未来法学研究生的成功指导之道

49.法学研究生的培养方式改革

50.论法学研究生的讨论式教学的改革与创新——以西南政法大学教学实践为例

51.法律史、法解释和法释义学——对法学研究生学术路径的一点建议

52.法学研究生的狂与贪

53.法学研究生如何学习和思考

54.国际法学研究生教学方法改革探析——以法律实证研究为视角

55.专业设置对法硕(法学)研究生思想状况的影响分析

56.论非法科法学研究生的培养——兼谈法学教学理念之革新

57.如何读法学研究生

58.论法学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培养——基于价值序列和创新动力构成的双重视角

59.当前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分析——以海南大学法学院为例

60.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

61.医事法学研究生培养现状分析

62.法学研究生教学中知识拓展、知识链接与能力提升的探讨

63.我国法学研究生教育国际化改革——从评估标准切入

64.德国、澳大利亚、中国法学研究生教育治理能力比较

65.我国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现实困境和改革方向

66.论法学研究生创新能力的提升

67.浅谈法学研究生知识结构的构筑

68.论法学研究生教育中的法律思维培养——兼论WTO案例教学

69.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学问、常识、以及道德

70.学生打工遭遇法律空白--一个法学研究生受骗后的醒悟

71.新形势下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创新的系统思考——以湖南高校为例

72.法学研究生课程教学方式反思与拓展

73.中国法学研究生学术成长的思考——从贝卡利亚学术成功之路谈起

74.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井田之治抑或阡陌交通?

75.关于法学研究生课程设置和学位论文的思考——以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的教学实践为例

76.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我们的路,我们的未来

77.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研究生如何上课

78.试论司法考试和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关系及其对策

79.法学硕士研究化法律硕士专门化——我国法学专业研究生培养模式刍议

80.法学研究生培养方式的革新——优势教学法与团队研习法的结合

81.我国法学研究生教育改革的若干思考

8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

83.诉讼法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以“四个结合”为基本指导思想

84.法学研究生教育中的化学知识

85.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质量分析

86.法学研究生与导师比例失衡问题研究——基于法律硕士招生的实证考察

87.法律方法课程在法学研究生教育中的引入——法律思维的视角

88.法理学研讨式教学及其对培养法学研究生思辨能力的作用

89.新世纪法学研究生教育--德国的Seminar

90.法学研究生的时间分配——对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的问卷调查

91.法学研究生教学方法创新探讨

92.法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研究

93.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日本法学研究生教育改革透视

94.论法学研究生教育方式的革新

95.关于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几点思考

96.中国最早的法学研究生教育—东吴大学法学研究生教育

97.法学研究生教育国际化的路径选择——以墨尔本大学法学院为例

篇7

一、公序良俗概述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外国民法典中有公序良俗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按照许多学者的理解,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就相当于“公序良俗”。按常人的通俗理解:公序良俗就是基本道德。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在当今诸多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判案原则加以运用,法总是来源于社会发展又落后于社会发展,法律不是万能的,它或多或少有些漏洞,法律不能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所有问题,所谓“徒法不足以行”。法律原则的运用相比于法律规则较灵活,它可以解决法律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难题,公序良俗作为民法领域里的一个重要原则,现今被越来越多的法官重视与运用,并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泸州“二奶”案简述:蒋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1990年7月,蒋某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处房产。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拆迁单位补偿了另一套房子给蒋某,并以蒋某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张学英相识,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该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2001年初,黄某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某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所获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张学英所有,并经过公证。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张学英为争遗产把被告蒋某告上了法庭。二审法院判决遗赠行为无效,张学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的判决颇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死者黄某身前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判决无效的依据是该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内容违法的遗赠是无效的。但是很多人认为法院判决有误,黄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遗赠又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的合理运用。死者黄某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社会的道德标准,也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遗赠的利益属于原告基于与死者非法关系所获得的非正当利益,其内容是违法的,《民法通则》规定:内容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黄某的遗赠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

三、公序良俗是一种道德

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存在着联系,近代以前,法律与道德高度重合,近现代法倾向于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逐步明确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但现实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看似违法却归道德规范调整,有的行为看似符合道义却违反法律。法律与道德总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泸州“二奶”案的判例让很多人持反对态度的原因之一就是死者的同居行为虽然违背道义,但因此而做出的遗赠行为还不至于违法,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其实不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行为已经违背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时即已触犯了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此案例中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公诉良俗的明文规定来判决,是完全合理和合法的。当道德已经上升为法律,人们能做的就只有服从,不能违抗。

四、公序良俗是一种法律原则

成文法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官断案的拘束性,法官们宁愿选择运用成文法明文规定的符合常理的规则进行判决,也不会铤而走险运用没被用过的原则进行判决,而得出的结论恰恰甚至与规则相反。

公序良俗是民法领域的重要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那么,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有什么区别和联系,法官断案怎样才能更好运用它们,使之更好的结合呢?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出现在案件审理中,而法律原则的运用比较灵活,可以有也可以没有,有的时候两个相反地法律原则也可以出现在同一案件审理中;法律规则的规定明确具体,它明确规定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行为人一旦违背就要承担责任,而法律原则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模糊,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原则相比于规则更能给与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而法官因此而承受的压力也相对较大。法律原则的适用一般来说比较严格: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如无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可以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泸州“二奶”案的法官其实就是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而适用法律原则的,况且《民法通则》是《继承法》上位法,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这也是法官的“更强理由”。法律是服务于社会的,它总是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所以法官在断案应更多的考虑到法律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而不是仅仅以法论法,以法用法。

五、展望

虽然越来越多的法官认识到公序良俗的重要性并且加以运用,但是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法官担心判决结果不能服众,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就避而远之了,归根到底,还是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只是笼统的规定民事行为不能违背道德,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写上“公诉良俗”这四个大字。

笔者认为,公序良俗作为民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应该更多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首先应该完善立法,《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明确规定违背公诉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立法也应当规定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明确违背公诉良俗的法律后果;其次在司法上,必要的时候,法官应该全面充分考虑公诉良俗原则,并合理运用;最后应当广泛宣传道德,弘扬善良风俗,普及相关教育,提升群众相关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公序良俗的重要性和法定性。

篇8

本书由哈佛大学出版社在1988年8月首次出版,1991年6月再版,它“是关于普通法的内在理性的重要著作”(H·杰斐逊·鲍威尔《圣母学院法律评论》)。“对普通法本质的严肃探讨向来意义重大,迈尔文·艾森伯格的《普通法的本质》一书于此学术之急务厥功甚伟。……艾森伯格所著不仅对我们理解普通法大有助益,而且连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也一并囊括在内。”(弗雷德里克·绍尔在《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阅读之后,我认为这本书的特色主要有以下三点:

1、可读性强。

《普通法的本质》一书中引证了许多经典案例,如涉及“本质危险”概念的系列判例:Donoghue v. Stevenson案(不透明的姜啤酒瓶中有一条腐烂的小蛇),Loop v. Litchfield案(圆形锯床的飞轮伤人案),Devlin v. Smith案(脚手架案),Statler v. George A. Ray Manufacturing Co.案(大咖啡壶案),这些案例在许多著作中被提到,如艾德华??列维著的《法律推理引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Reasoning)及其他一些涉及法律推理的国内外著作。

作者从事了多年合同法和公司及其他商业组织法的教学和实务,对案例和学理融会贯通,理论升华的过程中信手拈来相关的判例,并不时对普通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具体制度、法律原则或判例中所确立的规则加以诠释。比如在法律推理模式一章中,作者向我们介绍了先例推理、原则推理、类推推理、专业文献中确立规则的推理和假设推理等推理方法,艾森伯格教授将这些推理方法的理论基础、具体方法、典型案例及学术争议娓娓道来,引人入胜。此书涉及的领域广泛,研究合同法、侵权法和产品质量法、医疗关系等领域的法学同仁都可将此书作为参考资料之一。

2、对术语的把握到位。

本人在学习的过程中也翻译过一些资料,感觉到在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学经验时,对法律术语的准确理解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找到相对应的中文词汇尤为重要。在《法律翻译—— 从实践出发》一书中,严元浩先生(现为香港律政司法律草拟科主管)深有感触的谈到:“英语法律词汇由于源于英语法律制度,并反映制度演变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因此通常难以议成中文。法律词汇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英语法律过去的演变是在哲学、道德、伦理、文字及文化价值之间的互动下产生的,所以未必能够找到中文词汇可以准确及全面地带出英语词汇所包含的同一意念。”

在习读《普通法的本质》原作时,其中的一些概念就让我绞尽脑汁,如proposition一词,是对应中文的“主张”,“建议”,还是“提议”,自己就是拿不准。我也曾借参加英国法律培训的机会向英国的法官和律师请教过,他们给出的解释虽然能揭开这个词的英文涵义和指代义,但我仍找不到贴切的中文词汇与之相对应。中文译者们参考德沃金《法律帝国》一书将其翻译成“命题”,我认为很好的将proposition的涵义表述出来,并较好的体现出其学术性和专业性,这种译法使我茅塞顿开。

3、对国内法学界的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国内法学界中,外国法制史、外国法律思想史、法理学、特别是法学方法论分支学科和领域,对普通法的研究日益深入,如关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问题,研究机构如北京大学的公法研究中心、吉林大学的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山东大学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研究所等已进行了很多的探索,译注有列维的《法律推理引论》、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等,专著有张保生的《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张志铭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等,期刊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等,而《普通法的本质》这一译注的面世也将为法学界提供一本重要的参考资料。

篇9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272-02

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在许多有关人权、公民权等问题上都有重大突破,将亲属拒证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是其中之一。这意味着中国强制出庭制度条款将不再适用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亲属拒证权是指在主体范围内的近亲属可以拒绝向刑事追诉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亲属的证言,拒绝回答有可能使近亲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亲属拒证权源于西方法律规定和习惯,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与之类似。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二次修正草案加入亲属拒证权规定,是中国法学界长期论证的必然结论。“到目前为止,只有中国、朝鲜、古巴、越南四个国家的《刑法》,不允许亲情回避。全世界无论是西方的三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法系; 还是东亚法系,韩国、日本与中国台湾地区等,都将亲隐制度保存了下来。” 从20 世纪初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对亲属容隐有所提及,到《亲亲相为隐: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兼论其根源及其与法治的关系》等一系列论文从中外法律史的角度诠释了“亲亲相隐”,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研究逐渐从基础性研究到哲学理论层面,再从理论层面到完善现行法律的实用性研究,使亲属拒证权问题越来越具有实践意义。

一、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落实

十六届三中会提出以人为本,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要把公民、当事人视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主体,尊重和维护其做人的尊严,保障和维护其基本权利,决不能再把公民和当事人看作刑事诉讼的客体而肆意处置。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程度,不仅要看其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是否科学完备,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不能不体现人作为人的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在人性理论支配下的亲属拒证权制度,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屈法以伸伦理”,是法律在人情与伦理面前做出的让步,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为了保存风纪,法破坏人性,而人性是风纪的源泉。” 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貌似公正的法的条文,对法理精神和人性的践踏。在现代法治观念看来,社会成员对一项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是这一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的重要甚至决定性因素。“一切科学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我们需要的不只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规范,更需要法律对人性的认可。草案对亲属拒证权的规定符合人性基础,对人的关怀上了一个更高的台阶。

二、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继承了中华法文化的传统精华

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可以概括为“尊祖宗、重人伦、崇道德、尚礼仪”,注重伦理亲情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中国受上千年儒家礼教道德文化的熏陶,家庭观念和亲情观念在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如果无视广大民众的这种朴素、善良的情感,违背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和价值观念而片面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将亲情伦理抛于脑后,其后果只能导致公众对法律产生逆反心理,这样的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效力与意义。” 大义灭亲“这样一种规定没有考虑人的亲情。这种法律虽使个别的犯罪得到了及时的追究,最终却是以牺牲人的善良的亲情为代价的,所以我认为总体上来说是得不偿失的。”

“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造成价值概念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 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

三、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平衡了法律与道德的矛盾

法律规范只是调节社会的主要手段,但法律的触角不可能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政策和道德也是重要的调节手段,尤其是道德更具有法律替代不了的功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体制,决定了不同价值观为基础的社会规范体系的必然性,各种社会规范互为补充、相得益彰。“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实在法是为芸芸众生制定的, 应当适应大多数普通人的接受能力, 而不应从有德之士的接受能力出发。” “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在法律发达的社会里,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围有所分工,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表行为,而道德则既要管束行为又要干涉内心世界;……我们也应该看到两者的共同点。在正常社会里,法律与道德维护的价值基本相同;法律和道德的实现都离不开民众的认同。”孟德斯鸠说过“窃者的妻子或儿子,如不揭发这个盗窃罪行,就降为奴隶,这项法律是违反人性的,妻子怎能告发他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行为。”可见,人类要维护最重要最根本的东西,亲情就在其中。

四、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

“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 造成价值概念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 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 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 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 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强调以人为本、以人性为基础、以情感为法则,来调整自我与他人、社会的关系。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强制亲属作证表面上实现法律正义似乎暂时维持了所谓的“社会秩序”,但其无视人们对基本情感价值的需求,不仅破坏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基本信任和关爱,也使社会的信任关系网络遭到破坏,社会秩序由于失去了最重要的基础而变得异常脆弱,不堪一击。

五、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契合了世界主流意识价值观

亲属拒证权进一步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使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司法顽疾依然大范围存在,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与立法的粗疏及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人权观念倍受重视、人权内容更加丰富、人权外延更加广泛的今天,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政治上的命题,也是法学上的果实。中国已经加入了多项人权国际公约,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

现代证据规则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言词证据要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交叉询问,质证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价值目标,完善了证据制度,是对中国长期存在的重整体、轻个体,重阶级性、轻人性,重义务、轻权利,重公权、轻私权,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手段观念的革新。从表面上看,设立亲属拒证权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而实际上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尤其在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中,对国家虽有小害却有大益。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兼顾的精神,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是对中国证据制度的完善,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落实;平衡了法律与人伦道德的矛盾,契合了世界主流意识价值观;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价值目标,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将亲属拒证权制度引入现行法,符合良法的要义,从而保证了现行法是民众愿意遵从的良法,并能得到有效施行,而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参考文献:

[1] 李晓君.从《孟子尽心上》第三十五章解读“亲亲相隐不为罪”[J].贵州文史丛刊,2009,(2).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76.

篇10

这种看法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站在一个不受自己“前见”和价值判断影响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观察法律现象。这种看法当然不排斥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而且应该提出实践色彩的“规范性质”(normative)的价值观念(比如主张社会应该建构何种法律秩序),但是,它显然认为,“规范性质”的价值观念可以和“描述性质”(descriptive)的观察观念相脱离③。换言之,观察判断可以和价值判断分为不同的阶段,而且,观察判断独自得出的结论可以是超越具体时空或曰具体社会语境的。

我认为,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这种“科学主义”,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阐释学的研究④已经大体表明,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的“前见”的影响。在说明、描述、解释研究对象时,研究主体已经是在依赖自己以往获得的“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等等。换言之,这种“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之类的“前见”的内容,总在制约着研究主体的观察和分析⑤。法理学研究者所以成为一名法理学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习得而来的“法理学知识”,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现象”的历史经验感受。当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见”。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反省同样依赖另外一种“前见”。因为,研究者进行理论推论的时候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部分理论。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个语词时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些语词。科学哲学的研究从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存在“观察渗透理论”的特征,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会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学知识”的前提条件之下展开和推进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遑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这意味着,应该坦承法理学研究中的因“前见”而产生的“偏见”(这里不含贬义)。这种“偏见”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绝对真理。因为,“前见”也是历史形成的,是社会语境化的(这是说,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见”而形成的偏见的影响)。这决定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时空从而放之四海而皆准。

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时常具有一种学术策略:汇集所有人们用“法律”一词加以描述的社会对象,对之进行概括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研究法律现象的客观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论⑦。自然,对于“科学主义”意念极为浓重的法理学而言,这个出发点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开辟法理学的学科进路,建构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然而,这种策略忽视了一个重要现象,即社会中时常存在着“法律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发生在研究者之间的理论争论中(这是次要的),而且还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的实践中(这是更为重要的)。因为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也因为人们政治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法律争议”难以避免。“法律争议”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尤其是法律实践中,不可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⑧。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有人会主张“法律”一词所指的内容包括了“立法者意图”,而有人则会坚持“法律”一词仅指正式文字化的权威规则。而这两种看法包含的法律观念则显然是不同的。事实上,实践主体自然倾向于站在自己的实践立场、政治道德立场赋予“法律”一词不同的意义。即便“法律科学”宣布找到了人们最为常用的“法律”一词的用法,实践中的主体依然会坚持自己的“法律偏见”。

法律争议的存在,对“科学主义”的学术策略,意味着两方面的潜层颠覆。其一,争议时常“破坏”了所谓的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使其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二,变动不居使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会发生范式的变化,即一个时期一个地方会有一种用法,另一时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会有不同用法。接下来,这两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视域”⑨。进而言之,这又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建立的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语境化,即受当下社会存在(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的影响。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的内容与结论,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且在价值观念意义上也是不可能客观中立的。

就价值观念意义上是否可能客观中立而言,法理学研究者可以宣称,自己在研究时决不牵涉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但是,研究者这类“自觉”依然不等于也无法决定研究出来的理论内容,没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如下分析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有关“具体法律观念”的,另一部分是有关“一般法律观念”的。“具体”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观念,比如认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实际上,主张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经意味主张了一个一般法律观念。例如,认为应该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便是认为《合同法》一类的文字规定是法律(这是一般法律观念)。与此不同,认为不仅应该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应该依据民间的商业惯例中,来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认为不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间的商业惯例,都是法律。这两种一般法律观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时常因为利益愿望以及政治道德观念的不同。从政治道德观念上看,坚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义,是因为认为“文字法律”的价值意义不可忽视,认为它可以带来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使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计划。而坚持民间的商业惯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是因为认为法律规则应该和民众自然形成的规则行为相契相合,认为商业惯例有益于市场经济的运作,而市场经济会带来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够发现(这是十分关键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这样一类“一般法律观念”放在法理学研究的领域内,正是法律理论。他(她)们的“一般法律观念”和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其内在肌理和纹路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没有清晰地用理论表达出来,一个表达出来而已。因此,认定受制于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影响的实践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带有价值内容,也就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潜在地受染了价值色彩。我们毕竟可以看出,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实际上是实践中社会争议角色的“一般法律观念”的系统化和学理化

。 因此,无论法理学研究者如何宣称自己的研究过程可以摆脱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其所建构的法学理论的内容依然包含了价值立场。

由此观之,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实际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体历史的社会语境中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这些价值是会发生变化的)的法律理论模式。它具有实践性,而且是法律实践的话语推动器,其目的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从反向来说,如果认为法理学研究可以建立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性,那么,无形中就会在价值气氛极为浓重的政治法律领域内建立一个值得怀疑的“霸权话语”,并通过法学渗入实践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压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样存在资格的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的意义,破坏法理学推动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对话的机制,破坏具体社会语境中的法律依赖民主的政治基础。

①参见我国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及一般性的相关论文。当然,它们的具体表述有时是有区别的。另外,正如国内许多学者介绍和引用的那样,20世纪中叶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之一见于美国学者Edwin Patterson的着作。参见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53. pp. 2-4.

②参见英国学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

③比如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认为,法理学可以分为“说明性”法理学和“评价性”法理学,前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见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 p. 293.英国学者John Austin也说过:“法律的存在与其功过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Rumble. 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4.

④这里指一般性的哲学阐释学,尤其是德国学者伽达默尔的理论。这种阐释学认为:对文本(文本不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诸如社会现象等等之类的阅读对象)的解释,必然会受阐释者的“前见”影响,这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678.

⑤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英美国家语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理学学者研究的“理论预设”和“历史经验感受”之一,而在中国语境中没有成为。

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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